税收政策
Tax Policy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的通知
Notice on the Catalogue of Imported Taxed Commodities at Hainan Free Trade Port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的通知
财关税〔2025〕1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财政部海南监管局,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稳步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2号)中进口征税商品目录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包括以下货物:
(一)进口征税商品清单内货物,见附件。
(二)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货物。
二、在全面评估、具备条件后,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相关税制改革、海南省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等,及时对进口征税商品目录进行调整。
三、本通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之日起施行。
附件:进口征税商品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5年7月18日
附件下载:
· 附件:进口征税商品清单.pdf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Tax Policies for the Import and Export of Goods in Hainan Free Trade Port on the "First Line", "Second Line" and Domestic Circulation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5〕1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财政部海南监管局,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稳步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设立“一线”。经“一线”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货物,除国家规定禁止进口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免税或保税的货物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一线”对进口征税货物实施目录管理,目录内的进口货物,照章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明确进口征税商品目录范围。
(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事业单位,以及由科技部、教育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省级科技、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部门核定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的科技类、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享惠主体)进口征税商品目录以外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零关税”)。享惠主体自愿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或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可向海关提出申请。主动放弃货物“零关税”进口资格后,12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同类货物“零关税”进口。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以及现行保税、减免税进口货物外,其他进口货物照章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对“零关税”货物设立海关电子账册,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实施管理,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并根据需要开展稽查、核查。
(五)享惠主体名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根据需要动态调整,并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备案。
二、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之间设立“二线”。经“二线”进入内地的“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惠主体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按进口料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在“一线”进口或岛内流通环节已缴纳或补缴进口税收的,本环节不再补缴相应进口税收。
(三)在岛内流通环节已缴纳国内环节增值税的,本环节不再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完成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的货物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内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超过30%(含)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相关征管办法及加工增值公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四、“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流通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间流通,免于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惠主体根据需要,可自愿选择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或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享惠主体将“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流通至海南自由贸易港内非享惠主体和个人,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按进口料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完成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的货物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经“一线”进口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加征关税均获得排除的除外)(以下统称四类措施)的“零关税”货物,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零关税”货物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经“一线”进口时,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并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四类措施。“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时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并执行四类措施;在岛内流通时,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并执行四类措施。已执行四类措施的,不重复执行。
(二)“零关税”货物不属于四类措施货物,但其加工制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其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在岛内流通环节,按实际报验状态参照本通知第二、四条规定执行,并执行四类措施。“零关税”货物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后,其加工制成品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不再执行四类措施。
六、内地经“二线”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货物,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从海南自由贸易港经“一线”离境的货物,按出口管理。
七、“零关税”货物应符合以下管理规定:
(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旅游业的企业可“零关税”进口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营运用交通工具及游艇。除航空器国籍登记、权利登记等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已有规定外,“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应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或入籍,按照交通运输、民航、海事等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开展营运,并接受监管。航空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航空器、船舶应经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国内外航线;游艇航行范围为海南省;车辆可从事往来内地的客、货运输作业,始发地及目的地至少一端须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在内地停留时间每年累计不超过120天,其中,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到内地“点对点”、“即往即返”的客、货车不受天数限制。违反上述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补缴相关进口税收。
(二)用于航空器、船舶、游艇、生产设备维修(含相关零部件维修)的“零关税”货物,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在海南省内维修免于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后续不得挪作他用。
1.用于维修从境外进入境内并复运出境的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
2.用于维修以海南省为主营运基地的航空企业所运营的航空器(含相关零部件);
3.用于维修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船运公司所运营的以海南省内港口为船籍港的船舶(含相关零部件);
4.用于维修“零关税”进口的游艇及生产设备(含相关零部件)。
八、享惠主体的确定程序,包括认定标准、认定部门和管理要求等具体管理措施,“零关税”货物的具体管理措施,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理标准、处理办法、联合惩戒措施等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
九、违反本通知规定偷逃应纳税款,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行为的,由海关等监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财政部海南监管局、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会同海南省内相关部门加强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本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如果出现重大情况,及时上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十一、自政策实施之日起,海南省应适时评估政策实施效果,并定期向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送政策实施情况,包括政策享惠主体情况、“零关税”货物进出口数据等。海关、税务等部门对本通知涉及的已缴纳或补缴进口税收、已缴纳国内环节税收等数据信息应确保及时共享。
十二、在全面评估、具备条件后,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海南省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对政策内容进行优化调整。
十三、本通知未列明的其他情形,已有现行规定的(包括保税政策、减免税政策、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四、本通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42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7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相关产品范围的通知》(财关税〔2021〕8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9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2〕4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3〕14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5年7月18日
纳税征管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推动个人创业“高效办成一件事” 的实施意见
Implementation Opinions on Promoting Personal Entrepreneurship to Achieve One Thing Efficiently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关于推动个人创业“高效办成一件事” 的实施意见
人社厅发〔202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税务局、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效办成一件事”2025年度第一批重点事项清单〉的通知》(国办函〔2025〕3号)要求,积极推动个人创业“一件事”高效办理,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相结合,把推动高效办理就业创业证申领、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登记、创业补贴申领、经营主体登记注册和纳税人信息确认“一件事”,作为支持个人创业、优化创业服务、提升创业质量的重要抓手,系统梳理本地劳动者创业相关政务服务事项,优化经办流程,强化政策、业务、系统协同和数据共享,强化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实现个人创业便利快捷。
二、主要任务
(一)规范“一次办”服务流程。从创业者视角出发,将个人创业相关的跨部门政务服务事项进行同步办理,实现“一次办”(办理流程参考图见附件)。人社部门要积极受理个人创业相关政务服务事项,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获取市场监管部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对应办理就业创业证申领、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登记,通过12333政务服务平台主动告知创业补贴政策内容和经办渠道。对达到创业补贴申领条件的,通过“直补快办”方式及时兑现。市场监管部门依托“一网通办”平台做好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共享推送。税务部门接收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后做好纳税人信息确认。
(二)畅通“一网办”信息系统。对个人创业“一件事”涉及事项的经办系统和共享数据需求进行梳理摸底,形成可同步办理的事项目录,基于各地业务经办服务平台,提供智能办理服务,支持各后续部门同步完成提示提醒,实现各服务事项“信息共享、及时流转、如期反馈”,为创业者提供业务办理进度通知或查询服务。要加快线上服务平台建设和升级,打造更多“线上办”“掌中办”应用场景,努力提升服务便捷度。
(三)完善“一站办”联动机制。在现有政务服务中心基础上,推动将个人创业“一件事”涉及事项纳入集中办理,联动各部门服务窗口,实现统一受理、一站联办。相关部门服务窗口在完成本部门服务事项业务经办同时,要主动提示创业者办理后续关联服务事项。有条件的地方,要在“一站”办理基础上实现“一柜”办理,加快推动“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
(四)优化“一张表”申请材料。简化个人创业“一件事”服务事项涉及的各项表单材料,优化整合申请材料“一张表”的内容信息,推动部门间信息共享互认,实现“一次采集、多方通用”。对各服务事项按照“能简则简、应减尽减”原则,明确必需提交采集的材料和数据,对可以通过跨部门共享或核验方式获取的材料和数据等信息,创业者个人无需重复提交。
(五)编制“一单清”服务指南。逐项明确个人创业“一件事”服务事项的设定依据、责任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形成个人创业“一件事”目录清单。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和创业者需求,增加纳入目录清单的服务事项。针对纳入目录清单的服务事项,编制个人创业“一件事”服务指南,细化受理条件、办理窗口、经办流程、办结时限、结果反馈等事项,为创业者提供“一单清”办事指引。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实施。各地要将“高效办成一件事”作为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推动政务服务提质增效、提升创业者获得感、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重要抓手,提高工作重视程度,坚持规范性与便捷性相统一,切实将工作落细落实。
(二)强化部门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工作牵头职责,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分工协作,落实职责,强化工作合力。要通过召开专题会议、定期督导等方式,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高质量完成各项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会同相关部门适时开展调度。
(三)做好宣传引导。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个人创业“一件事”的政策宣传解读工作,提高公众知晓度,让创业者充分享受服务便利,进一步优化创业促进就业政策环境。
附件:个人创业“一件事”办理流程参考图(略)
外商投资企业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
Notice on Implementing Several Measures to Encourage Foreign Invested Enterprises to Reinvest in China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改外资〔2025〕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实施若干政策措施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列措施适用以下情形: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运用未分配利润,或者境外投资者以境内合法分得的本外币利润,在中国境内投资新设企业、增资现有企业或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其他类似权益的行为,以及在中国境内投资项目的行为。
二、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项目库,做好项目服务保障工作。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项目可纳入重大和重点外资项目清单,并享受相应支持政策。
三、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再投资时,灵活采用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降低初期用地成本,具体方式按照现行鼓励支持政策执行。
四、外商投资企业以全资方式在境内新设立的法人企业,申请办理其母公司已经获得的行业准入许可,对于符合基本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法优化简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间。
五、依法实施并落实相关税收支持政策,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再投资,促进形成更多有效投资。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符合《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享受进口设备有关支持政策。
七、外商投资企业以合法产生的外汇利润、境外投资者以境内合法取得的外汇利润开展境内再投资的,相关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境内划转。
八、在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或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手续。
九、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所需的外方关联股东贷款、“熊猫债”,优化管理流程,纳入“绿色通道”管理。
十、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创新产品和服务,为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提供金融服务和支持。
十一、推动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信息报告试点,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部门间信息共享,为企业享受相关支持政策提供便利。
十二、进一步优化促进外商投资的评价方式,注重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
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管理办法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Shanghai Oriental Hub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operation Zone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管理办法
第22号
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建设,实现高质量发展,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国家战略,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以下简称商务合作区)。
商务合作区按照国家规定,在综合保税区、海关监管区和口岸限定区域管理制度基础上,叠加特定封闭区域人员跨境流动便利化政策措施和商务服务功能。
第三条(发展定位和目标)
商务合作区建设应当以便利国际商务交流的新平台、服务资源要素汇聚的新载体、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新节点为发展定位,实现区域跨境交往便利、国际商务活动活跃、创新要素资源集聚、专业服务能力领先、配套设施完备的功能目标。
第四条(制度保障)
商务合作区用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创新成果。
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有关规定不适应商务合作区发展的,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市有关部门可以按照程序提出调整或者停止该规定在商务合作区适用的建议。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管理机构职责)
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统筹管理和协调商务合作区有关行政事务,依照本办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区域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制定有关行政管理制度。
(二)负责开展区内投资、贸易等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三)负责境外人员邀请备案和境内人员入区申请相关事宜,统筹协调区内人员、货物、行李物品、车辆的监管工作,并配合提供入区出区确认和安全维护力量。
(四)统筹本市相关部门在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协调海关、移民管理、民航管理等部门在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统筹区内信息共享、信用管理等工作。
(六)统筹指导区内产业布局、投资促进、功能创新和开发建设活动,协调推进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七)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八)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在商务合作区建立综合审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体制和机制,由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行使本市有关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管理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其他管理职责)
市有关部门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商务合作区管理相关工作,并支持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的各项工作。
海关、移民管理、民航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共同做好商务合作区相关工作。
第七条(协同管理)
本市与海关、移民管理、民航管理等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强化协同监管,加强区内风险管理,对可能存在的生物安全、非法出入境、走私风险、社会治安、空防安全等开展联合研判、采取有效措施。
第八条(综合服务平台)
商务合作区建立综合信息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综合服务平台),加强数据共享,创新业务流程,丰富应用场景,为人员、行李物品、货物、车辆入区出区,以及区内活动所需各类手续办理提供安全、便利、智慧的服务。
第三章 区域功能
第九条(商务交流)
商务合作区应当为具有短期停留商务活动需求的境外人员在区内开展商务会见、商务洽谈等商务交流活动提供便利。
鼓励总部型企业、跨国公司以及国际机构等在区内开展跨境商务活动。
第十条(国际会展)
鼓励国内企业与国际知名会展企业、境外专业组展机构、国际展览业协会等加强合作,在区内举办国际知名品牌展会和经贸类展会。
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外国机构在区内独立举办除冠名“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以外的涉外经济技术展会。
按照国家规定,市商务部门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对外国机构独立举办或者合作主办的涉外经济技术展会实施行政许可并开展有效监管。
第十一条(国际培训)
鼓励高等院校、研究机构、跨国公司、行业协会等在区内开展国际培训活动,支持境内外学员到区内参加培训活动。鼓励在区内开展大型医疗器械操作、航空模拟飞行以及专业设备维护等专业培训业务。
第十二条(交流合作)
鼓励在区内举办高水平国际交流会议,开展专业研讨,深化国际合作。
第十三条(重点领域)
本市支持商务合作区创新发展离岸贸易、服务贸易和数字贸易。鼓励会计、金融、法律、咨询、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在商务合作区内开展业务。鼓励商务合作区引入高水平国际医疗资源,开展国际化医疗服务。
商务合作区内可以依法开展保税研发、保税展示交易、跨境电商、融资租赁、软件测试、数据加工等业务。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境外人员入区)
搭乘国际(地区)航班自浦东国际机场入区的境外人员进入商务合作区,应当以开展商务交流、国际会展、国际培训等活动为主要目的。邀请境外人员入区开展商务活动的国内机构一般应当提前48小时通过综合服务平台,向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办理邀请备案。
境外人员应当持国际旅行证件和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备案的有效邀请,经移民管理机构核查后入区。海关对境外人员仅开展卫生检疫。
境外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持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备案的有效邀请,在境外办理国际(地区)航班到达浦东国际机场的值机手续。
第十五条(境外人员出区)
境外人员离开商务合作区经浦东国际机场搭乘国际(地区)航班离境的,可以在区内联检区域办理国际航班值机、行李托运、安全检查、离境退税等手续,经移民管理机构核查、海关卫生检疫后通过浦东国际机场离境。
境外人员离开商务合作区进入境内其他地区的,应当持国际旅行证件、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移民管理机构依法提供相应的便利。境外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在区内申请办理口岸签证或者临时入境手续等。符合我国免办签证情形的,适用相关政策。
第十六条(境内人员入区出区)
境内人员进入商务合作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通行许可管理。
对于入区开展商务活动的境内人员,国内机构一般应当提前24小时通过综合服务平台向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提交规定材料,由移民管理机构签发通行凭证。入区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商务合作区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及有移民管理机构明确不宜签发证件的情形的,按照国家规定不予签发通行凭证。取得通行凭证的境内人员应当持通行凭证或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国内侧进出区通道,经安全检查和移民管理机构查验准许后入区出区。
对于服务保障、生产经营、综合管理及执法等其他境内人员的入区出区,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便利化管理;通过国际侧联检区出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同时持机场通行的有效证件并经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区内停留管理)
境外人员在商务合作区内开展商务活动可以停留30天;因合理事由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按照国家规定向移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境内人员入区停留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入区的外国人,按照国家规定,根据境内外国人停居留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商务合作区内的人员实施管理。
第五章 货物和行李物品管理
第十八条(境外人员行李物品管理)
境外人员携带行李物品在国际侧联检区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海关监管。对境外人员携带合理自用数量的行李物品进入商务合作区给予充分便利,海关仅开展行李物品安全准入和动植物检疫监管。对出区离境和出区进境的境外人员携带行李物品的监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境外人员携带行李物品进入商务合作区,移民管理机构除执法办案需要外,不再检查。
第十九条(境内人员行李物品管理)
境内人员入区时,携带的行李物品需符合区内活动的需要,拟复带出区的物品,应当通过综合服务平台根据提示进行登记。境内人员出区时,在国内侧进出区通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海关监管,不得携带由境外人员带入区的免税物品,违反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货物管理)
商务合作区与境外、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综合保税区政策实施管理。区内配套商业服务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货物(含区内采购的保税货物),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后在区内销售,并缴纳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从境内区外采购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通过综合服务平台采用卡口登记模式入区。
第二十一条(基建物资和设备仪器管理)
对商务合作区建设所需基建物资和运营所需设备、仪器等进口,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清单管理,符合免税条件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对境内区外入区的建设所需基建物资和运营所需设备、仪器,符合综合保税区入区退税条件的,可以按照综合保税区政策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税。
第六章 配套服务
第二十二条(服务保障)
商务合作区建设网络、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以及高标准的餐饮、住宿、零售等商业和休闲、文体、医疗等配套设施。
商务合作区在国际侧为入区出区人员及行李物品提供往返浦东国际机场的接驳服务。
第二十三条(金融服务和数据流动)
商务合作区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外币兑换设施,优化外汇兑付环境,扩大银行卡受理覆盖面,推动商户支持受理多种支付方式,为区内人员提供便利的支付服务和优质的消费体验。
本市支持商务合作区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第二十四条(人才服务)
本市为国际商务相关专业服务人才在商务合作区开展专业服务提供便利,允许具有经国家认可的境外职业资格的境外专业人才按照规定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章 综合保障
第二十五条(封闭管理)
商务合作区及区域东西侧联接通道,以及与浦东国际机场联接通道实行封闭式管理。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与海关、移民管理、民航管理等部门通过智慧化手段和智能化设施,实施便利化管理。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不得擅自穿越封闭边界或者破坏边界隔离设施。
商务合作区的区内交通与区外交通应当严格区分,除特定用途车辆外,区外车辆不得入内。符合入区出区条件的特定用途车辆,国内机构应当通过综合服务平台进行预约登记。商务合作区设置应急通道,对应急车辆入区出区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协调联动)
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会同海关、移民管理、公安等部门以及机场管理机构等建立商务合作区运行指挥平台,加强商务合作区日常运行综合管理与调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指挥与协同、重大会议和重要活动保障等。
第二十七条(信用管理)
商务合作区建立健全信用管理机制,深化各相关部门合作,推动信用数据共享和信用评价互认,实施分级分类管理,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实施细则)
市有关部门、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商务合作区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其他适用)
国家有关适用于商务合作区改革试点措施调整,或者国家规定其他区域改革试点措施适用于商务合作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消费税
Consumption Tax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政策
Regarding the Adjustment of the Consumption Tax Policy for Ultra Luxury Cars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
为进一步引导合理消费,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6〕129号)第一条中超豪华小汽车征收范围调整为“每辆零售价格90万元(不含增值税)及以上的各种动力类型(含纯电动、燃料电池等动力类型)的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小汽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16〕63号)规定的超豪华小汽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征收范围相应调整。
对纯电动、燃料电池等没有气缸容量(排气量)的超豪华小汽车仅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二、对纳税人销售二手超豪华小汽车,不征收消费税。本公告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6〕129号)第三条中的零售环节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与购车行为相关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以精品、配饰和服务等名义收取的价款。
四、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自2025年7月20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7月17日
企业所得税
Corporate Income Tax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Optimizing the Relevant Matters of Enterprise Income Tax Prepayment Tax Declaration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税务总局对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附件1)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适用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的,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在预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也可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度、季度预缴申报时填报。
三、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管理的,企业的分支机构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五、企业申报各类优惠事项及特定事项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中的事项名称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另行发布,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适时更新。
六、生产销售企业出口货物,应就其出口货物取得的收入依法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企业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企业通过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委托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
七、以代理,包括以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应同步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附件2)。企业未准确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的,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
八、本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2021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第66项“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享受优惠时间关于“汇缴享受”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doc
2.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doc
上海科委
Shanghai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mmission
上海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开展2025年度上海市科学技术奖提名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Launching the Nomination Work for the Shanghai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ward in 2025
上海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开展2025年度上海市科学技术奖提名工作的通知
沪科〔2025〕282号
各有关单位、相关专家:
为进一步激励自主创新、激发人才活力、营造良好创新环境,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根据《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现就2025年度上海市科学技术奖提名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奖励类别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技功臣奖、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科学技术普及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等七个类别。
二、奖励导向
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服务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加大对科学规律的第一发现者、技术发明的第一创造者、创新产业的第一开拓者、创新理念的第一实践者的奖励。
坚持“四个面向”,发挥科技奖励的引导和激励作用,鼓励原始创新,鼓励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鼓励企业牵头的自主创新,鼓励产学研结合的协同创新,奖励真正作出创造性贡献的科学家和一线科技人员。
坚持科技创新质量、绩效、贡献为核心的评价导向。全面准确反映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着力强化成果高质量供给与转化应用。
坚持科学分类、多维度评价。针对科技成果具有多元价值的特点,开展多层次差别化评价,全面准确评价科技成果的科学、技术、经济、社会、文化价值。
坚持以德为先,秉持科学精神,厚植“科技报国”的情怀,加强科研道德和作风学风建设,要求科研人员恪守学术伦理,增强科技人员的荣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
鼓励提名抢占前沿领域科技制高点、加快关键核心技术攻坚突破、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的高水平科技成果;鼓励提名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先进材料、先进制造、新能源、量子科技、航空航天、海洋科技等领域产业创新成果。
三、提名要求
(一)提名资格及要求
1.具备提名资格的专家,包括: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上海市科技功臣奖获奖人;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上海市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科学技术普及奖特等奖或一等奖的第一完成人;获得诺贝尔奖、图灵奖等全球性知名科技奖项且与本市单位开展国际科技合作的外籍专家;本市外资研发中心的知名外籍专家。
提名专家年龄不超过70岁(院士年龄不超过75岁),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上海市科技功臣奖获奖人年龄不受限制。
2.具备提名资格的单位,包括:具有4A或4星以上评估等级的全市性专业学会、行业协会(联合会)等科技类社会组织;市级政府部门;区人民政府;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的科技创新相关的本市企事业单位、中央驻沪单位等。
3.提名专家应在本人熟悉学科领域范围内进行提名。提名专家每人可提名1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
4.提名专家不可以作为所提名项目的完成人。
5.提名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遴选机制,审核后择优提名。对于提名本年度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形式审查通过后,不再允许主动撤回。
6.提名者在提名前应当对候选项目的科学性、真实性、合规性以及候选人在政治、品行、作风、廉洁、诚信等方面做好审核确认。提名项目中发现候选对象存在严重科研失信行为的,按照《奖励规定》第三十一条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二)提名项目(人)的基本条件
提名项目(人)必须符合《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且满足以下条件:
1.提名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的人选,必须符合本年度1月1日未满45周岁(1980年1月1日后出生)。
提名自然科学奖的项目,所提交的论文、专著公开发表必须2年以上(本通知中“2年以上”均指2023年1月1日之前)。
提名技术发明奖的项目,核心技术必须已取得授权发明专利,并提供相关知识产权证明,且整体技术应用必须2年以上。
提名科技进步奖的项目,整体技术应用必须2年以上。土木工程类项目的相关工程必须投入使用,且工程验收通过必须2年以上;与该工程相关的单项技术成果也必须在整体工程验收通过2年后才可报奖。
提名科学技术普及奖的项目,科普作品应当出版且发行2年以上;科普展品应当应用2年以上。
2.每位完成人只能作为一个提名项目的前三完成人参加本年度上海市科学技术奖项目评审。2024年度上海市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的前三完成人不能作为本年度提名项目的前三完成人。
2023、2024年度连续两年提名上海市科学技术奖未获奖项目,不可提名本年度上海市科学技术奖。
3.凡提名特等奖的项目,须提供3位本领域中国科学院或中国工程院院士的推荐意见作为附件。
4.提名集成电路(企业)组、生物医药(企业)组、人工智能(企业)组的项目,必须是属于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三大产业领域,并由企业作为第一完成单位牵头完成的项目。
5.已经获得或者当年度被提名为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成果,不得提名2025年度上海市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和科学技术普及奖。
6.不可提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成果。
四、提名安排及程序
(一)提名申请
提名专家须在“上海市科技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一网通办”注册(网址为https://u.stcsm.sh.gov.cn/)。然后登录系统,在“科技奖励--提名管理--资格申请”栏目,申请获取提名权限。经审核通过后,在“科技奖励--提名管理--新增提名”栏目进行提名。
提名单位须指定一名提名工作管理员,在“上海市科技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一网通办”注册。然后向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公室申请开放提名管理权限(见附件1)。经审核通过后,登录系统,在“科技奖励--提名管理--新增提名”栏目下生成提名项目填报网址,并发放给填报者进行填报,一个网址对应一个项目。
(二)提名公示
提名科技功臣奖、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必须在被提名人所在单位进行公示;提名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科学技术普及奖,必须在被提名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进行公示。公示可采用张榜或网络形式,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见《2025年度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提名工作手册》。公示期内,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方可提名。公示内容和结果报提名者,由提名者将公示情况以书面报告形式提交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公室。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提名项目(人),将在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网站(https://stcsm.sh.gov.cn/)进行公示。
五、提名书填写要求
提名书是上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主要依据,请按照《2025年度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提名工作手册》要求,客观、如实、准确、完整填写。不同奖励类别的项目采用不同格式的提名书。提名书不得涉及保密内容。
被提名项目(人)填报者须通过“上海市科技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一网通办”注册。然后登录系统,凭提名单位或提名专家发送的提名网址链接,按照要求在线填写、提交。
六、提名材料报送要求
应以正式函件的方式报送提名材料。
提名材料包括:(1)提名函1份,内容应包括提名项目公示情况及结果、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单位提名汇总表,加盖提名单位公章或由提名专家签名;(2)书面提名材料1套(提名书和附件材料的合订本);(3)提名书主件及附件的电子文档通过网上提交;(4)科普作品必须提供出版的最新版本科普图书、影视音像制品1套。
七、提名时间要求
提名系统开放时间:2025年8月4日9时。
网络提名截止时间:2025年9月8日18时。
书面材料受理时间:2025年9月9日-10日9:00-16:30。
请各提名者在上述期限内,集中向提名材料受理单位按规定要求提交有关材料。逾期不予受理。
八、联系方式
提名材料受理地点:上海市科技政务服务中心(徐汇区中山西路1525号技贸大厦1楼,邮编:200235)
奖励政策咨询电话:64690016、24197689;联系人:包豫、常艳丽。
提名系统咨询电话:8008205114、4008205114
九、其他
提名上海市科学技术奖不收取任何费用。
特此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5年7月28日
【相关附件】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提名单位管理权限申请表.doc(见网站链接)
2025年度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提名工作手册.docx(见网站链接)
纳税问答
Tax Question and Answers
问答一
Q&A 1
问:我公司是一家出口企业,2024年出口一批货物,当时未及时申报出口退税,请问2025年7月份还可以申报么?
答:可以,在完成收汇且单证备案齐全的前提下,申报出口退税时附报《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即可。
我公司是一家出口企业,前期使用的退税银行账户已停用,换了新的银行账户。目前已申请退税,但是新的银行账户还未及时备案,该如何操作?
问答二
Q&A 2
问:我公司是一家外贸企业,本月申报的出口退税数据有误,需要修改,请问该如何操作?
答:1.若申报数据未正式提交,可在新电子税局申报退税界面点击【撤销】,重新生成申报数据;
2.若申报数据已正式提交但税务机关尚未核准,企业可在新电子税局提交《企业撤回退(免)税申请表》,撤回该批次申报数据;
3.若申报数据已正式提交且税务机关已核准发放税款,企业可在新电子税局-【外贸企业调整申报】模块,进行该批次申报信息采集,重新缴回已退税款,再重新申报出口退税。
问答三
Q&A 3
问:我公司是一家外贸企业,主要出口大型机械设备。因该设备由多种设备组装而成,出口时所有的零部件需要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因此商品名称和计量单位无法匹配,请问该如何解决?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文第二款第五条规定:
2013年5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除下款规定以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第一计量单位、第二计量单位,及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至少有一个应同与其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计量单位相符,且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须相符,否则不得申报出口退(免)税。
如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需要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企业应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及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申报退(免)税。
问答四
Q&A 4
1.企业有零申报的情况,是否会影响评价为A级纳税人?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评价年度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应纳税额为0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三项“非正常原因”是指排除经营主体正常经营(包括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存在未抵减完的增值税留抵税额、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之外的其他原因。增值税按季申报视同连续3个月。
纳税实务
Tax Practise
纳税实务一
Tax Practise 1
在杭州就可以办北京不动产登记,免除了往返劳顿,还能节省数天时间、近万元成本。
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近日签署不动产登记“跨省通办”合作协议,协议生效当天,杭州北京联动办结首单业务:在工商银行杭州半山支行,客户成功办理北京市昌平区房产抵押权设立登记。
“过去我们需派员协同客户前往房产所在地办理,耗时又费力。”工商银行杭州半山支行张经理说,一笔业务单程2至3个工作日,还要加上往返交通住宿成本。“依托‘跨省通办’,全程‘云上’办结,一单业务就可以节省数天时间和近万元。”
重点城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跨区域协同,群众办事“最多跑一次”甚至“零跑腿”正在变成现实。
这不是东部城市“专利”。6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签署不动产登记“跨省通办”合作协议,全国首个东西部协作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成功落地。
宁波与凉山“山海协作”协同发展,2万多凉山务工人员在甬就业。“跨省通办”聚焦民生需求,首批纳入新建商品房交易、抵押权登记、不动产信息查询等高频业务,东海之滨与西南彝乡协同,破解了群众“跨省跑”“多头跑”难题。
通过政务服务联结,重塑东西部要素流通渠道,开创区域协同发展数字化新路径。“群众少跑腿、数据多跑路”图景正徐徐展开。
7月25日,广州、上海宣布不动产登记“跨城通办”,运用“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借助人脸识别、信息共享、电子签名、网上支付等手段,异地属地协作,实现线下“就近办理,只跑一次”或线上“不见面”服务。
纳税实务二
Tax Practise 2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表示,“十四五”时期,我国经济平稳增长,税务部门累计征收的税费收入预计将超过155万亿元,占全口径财政收入的80%左右,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的财力基础将不断夯实;全国累计新增减税降费预计达到10.5万亿元,办理出口退税预计超过9万亿元,有力促进了经济社会向好、向新。
制造业发展量稳质升,创新动能增势较好
“十四五”时期,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实施了一系列税费优惠政策,既为经营主体和居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减税红利,也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持续注入了强劲动力。
据统计,2021年至今年上半年,全国累计新增减税降费9.9万亿元,预计到今年年底将达到10.5万亿元,年均新增减税降费超2万亿元。从政策导向看,聚焦支持科技创新和先进制造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新增减税降费3.6万亿元,占比达36.7%;从受益主体看,在各类经济主体中,包括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民营经济纳税人,新增减税降费7.2万亿元,占比达72.9%;在各类规模企业中,中小微企业共享受新增减税降费6.3万亿元,占比达64%。
在税费优惠和其他相关政策有力推动下,“十四五”时期我国高质量发展取得了积极成效。
纳税实务三
Tax Practise 3
2025年5月1日,《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正式施行,《管理办法》共六章三十九条,主要包括管理范围、管理与服务、监督检查、处理与处罚等内容,与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信用评价管理等相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形成相对完备的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制度体系,更好助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据了解,《管理办法》聚焦行业发展存在的执业质量有待加强等突出问题,建立健全以实名制管理为基础的“信用+风险”管理机制,明确执业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内容,进一步完善了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制度。比如,运用信息技术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赋予信用码,推行实时动态信用积分记录及查询,强化正向激励。
纳税实务四
Tax Practise 4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和浙江省平湖市税务局联合发布长三角一体化体制机制破难合作项目2.0版,持续加强、加快区域税收一体化建设。
去年税收宣传月期间,两地税务部门联合发布了长三角一体化体制机制破难合作项目1.0版。今年两地税务部门在总结去年项目经验的基础上,以深入实施数字化转型条件下的税费征管“强基工程”为抓手,推出长三角一体化体制机制破难合作项目2.0版,从纳税服务、税费征管、数据交互三方面创新构建了12项探索性机制,致力于为长三角地区市场一体化建设营造更加公平、高效的税收环境。
根据合作项目2.0版,两地税务部门将构建12366智税咨询联动机制,通过“异地受理、内部流转、办结反馈”有效打通地域阻隔,降低办税成本;构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跨区域管理机制、两地经营企业提级服务机制、税收协定待遇协作管理机制、长三角科创企业联合孵化机制、长三角企业跨省迁移协调机制。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文件
Documents from the State Council and Relevant Departments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的意见
Opinions on Strengthening Care Services for Severely Disabled Persons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的意见
国办函〔202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重度残疾人是需要格外关心、格外关注的特殊困难群体,托养照护是重度残疾人及其家庭的急难愁盼问题。为加强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减轻家庭照护压力,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按照保障基本、分级分类、服务可及、持续发展的工作思路,以重度残疾人及其家庭需求为导向,以经济困难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为重点,加强资源统筹和政策衔接,完善服务设施、制度体系,推动托养照护服务扩容提质增效,不断提升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水平,更好满足重度残疾人多层次多样化托养照护服务需求。
二、构建托养照护服务体系
(一)明确服务对象。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对象是持有一级、二级残疾人证,有托养照护需求且本人或者监护人有接受相关服务意愿,未纳入孤儿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重度残疾人。各地应掌握辖区内重度残疾人情况和托养照护服务需求,促进供需对接、适配。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服务对象范围逐步扩大至非重度的三级、四级智力和精神残疾人。
(二)优化服务内容。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的主要内容是基本生活照料和护理服务,主要形式包括居家照护、日间照料、集中托养照护。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机构是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的供给主体,包括专门开展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的机构,以及符合条件的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残疾人综合服务机构、社区综合服务机构等。加快建立完善以居家照护为基础、日间照料为依托、集中托养照护为专业支撑的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体系。
(三)突出服务重点。根据重度残疾人的不同年龄段和需求,分类施策、多元共担、精准供给。对重度残疾儿童,通过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特殊教育学校、康复机构等提供托育、照护、康复、教育等服务。对就业年龄段重度残疾人,在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护理服务基础上,支持为其中有条件、有能力、有意愿的开展自理能力训练、社会适应能力训练、职业康复与劳动技能训练以及辅助性就业等服务。对老年重度残疾人,依托覆盖城乡的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强化基本养老服务,加强残疾、失能等评定标准有效衔接,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纳入失能老年人照护服务等保障范围。
(四)补齐服务短板。对“老年父母+残疾子女”家庭、一户多残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和独居、空巢等照护能力不足的家庭,重点支持开展集中托养照护服务。对农村、偏远等专业服务力量不足的地区,因地制宜扩大服务供给,重点支持开展居家照护、日间照料、探访关爱、邻里互助、家庭照护者技能培训等服务。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三、统筹优化服务供给
(五)支持家庭履行照护责任。加大民法典、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和执行力度,指导督促重度残疾人的扶养人依法履行扶养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重度残疾人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强化照护责任。对生活不能自理、监护人确实无法履行照护责任的重度残疾人,鼓励支持其他家庭成员或亲属、邻里等给予照护,也可按照本人或者监护人的意愿委托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机构进行照护。
(六)增强居家照护服务功能。健全居家照护支持政策,加强重度残疾人探访关爱服务。探索通过市场服务、志愿服务、慈善力量参与等方式,充分发挥基层残疾人协会作用,为有需求的重度残疾人提供居家照护服务,开展家庭照护者技能培训。鼓励社区和家政、互联网平台、康复辅助器具企业等上门提供助医助行、康复训练等多样化服务。培育发展专业化服务机构,支持提升居家照护服务质量。
(七)统筹推进日间照料服务。有条件且服务需求相对集中的地方可依托养老服务设施、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机构、邻里互助服务点等,新建或改扩建嵌入式、小型化照护服务设施,为重度残疾人提供就近就便的日间照料服务。支持连锁化、专业化服务机构进社区,统筹服务资源,构建日间照料服务网络。
(八)提升机构集中托养照护服务能力。建设和发展专业性强、运行规范的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机构,增加护理型床位供给,提升集中托养照护服务能力和水平,强化技术创新示范、服务技能培训、设备推广应用,并积极发挥对居家照护、日间照料服务的辐射带动和专业支撑作用。深化拓展省级、地市级残疾人托养照护设施服务功能。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新建或改扩建等方式,逐步实现每个市(地、州、盟)及残疾人数量较多的县(市、区、旗)至少有一所能够提供集中托养照护服务的机构。引导家庭成员加强探望访视,关心重度残疾人的精神需求。
(九)支持养老机构等拓展服务功能。统筹实施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相关政策措施,加强政策衔接、资源共享。支持有能力的养老机构积极收住重度残疾人,提供养老助残一体化服务。积极探索“老年父母+残疾子女”家庭共同入住养老机构或其他照护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老年父母+残疾子女”家庭照护单元。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配备专职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并独立设置管理服务单元的养老机构,可依据精神卫生法等规定为重度精神残疾人提供照护服务。指导督促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等提高服务能力和质量,保障重度精神残疾人托养照护需求。有条件的地方可依托养老机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等打造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共建机构。拓展儿童福利机构社会服务功能,为有需求的残疾儿童提供托养照护等服务。
(十)引导社会力量增加服务供给。支持各类经营主体按市场化原则积极参与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鼓励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等通过公益捐赠、结对帮扶、志愿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和支持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强化社会互助共济功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发岗位、政策引导等方式,支持社会工作专业力量参与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鼓励各地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增加服务供给、提升服务质量。
四、强化政策支持和要素保障
(十一)完善服务补助政策。鼓励各地在按规定分配使用彩票公益金等资金时,支持经济困难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鼓励因地制宜完善对经济困难重度残疾人的补助政策,有条件的地方可将“老年父母+残疾子女”家庭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人,纳入中央财政支持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等群体集中照护服务项目补助范围。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困境儿童福利保障、养老服务网络建设等政策对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的支持。
(十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各地加大对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设施建设和存量土地、场地供给的支持力度,对社区服务机构提供减免场地租金等支持。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机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按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依规享受现行税收优惠以及水电气热价格优惠政策。开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的机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十三)发挥长期护理保险基础支撑作用。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按规定纳入长期护理保险保障范围。鼓励各地依托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开展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机构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认定范围。政府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重度残疾人参加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分类资助。研究探索将长期护理相关智能化服务和支持性器具等纳入长期护理保险支付范围。
(十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与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相关的长期照护、康复服务、就业指导、心理咨询、社会工作等专业人才岗位和资质要求,强化职业道德建设。支持引导普通高校、职业院校依托康复治疗技术、护理、医养照护与管理、社会工作等学科专业,开展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领域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强化联合培养、校企合作。深入推进科技助残,推动照护机器人、人工智能等康复辅助器具产品研发应用。加强职业技能培训与评价,畅通托养照护服务从业人员职业发展通道,鼓励引导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机构实行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激励导向的薪酬分配制度。
(十五)落实部门职责。民政部门履行牵头职责,统筹协调做好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相关政策和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托养照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机构监管。发展改革部门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相关设施项目建设。财政部门按规定为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专业人才培养、人才评价和职业发展工作。自然资源、税务等部门认真落实相关用地和税收优惠政策。医疗保障部门做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与实施,支持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各级残联结合实施“阳光家园计划”,推进残疾人托养服务与辅助性就业服务有机融合,加大残疾人综合服务、托养照护服务机构建设力度,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工作。
(十六)强化监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加强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机构监管,开展符合相关政策的机构认定工作。制定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机构建设与托养照护服务工作指引及相关标准,规范无障碍设施建设、康复设施配置和日常服务行为。建设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信息平台,加强对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机构、服务对象的信息监测分析和动态管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压实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机构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切实保障残疾人人身、财产安全。鼓励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机构投保综合责任险、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规范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价格秩序,相关机构应综合考虑当地消费水平和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完善服务协议管理和质量监督评价制度。
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将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作为重要民生工程,加大投入支持力度,统筹做好相关工作,加强政策宣传引导,营造全社会关心关注、帮助扶持残疾人的良好氛围。民政部、中国残联要会同有关部门深化协调联动,结合职责抓好本意见落实,确保落地见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7月28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
Implementation Plan for Parenting Subsidy System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
新华社北京7月28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如下。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和激励机制的决策部署,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建立实施育儿补贴制度,营造生育友好社会氛围。
工作中要做到:坚持改善民生、惠民利民,有效降低家庭生育养育成本;坚持统筹衔接、保障公平,与现行民生政策相衔接,确保符合条件的婴幼儿平等享受补贴;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统筹考虑人口发展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补贴范围和标准,确保财政可负担、政策可持续;坚持安全规范、简便易行,严格资格审核,规范发放流程,提高办事效率,确保资金安全,切实把好事办好。
二、补贴对象和标准
(一)补贴对象。从2025年1月1日起,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3周岁以下婴幼儿发放补贴,至其年满3周岁。
(二)补贴标准。育儿补贴按年发放,现阶段国家基础标准为每孩每年3600元。其中,对2025年1月1日之前出生、不满3周岁的婴幼儿,按应补贴月数折算计发补贴。对按照育儿补贴制度规定发放的育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等救助对象认定时,育儿补贴不计入家庭或个人收入。
三、申领程序
育儿补贴由婴幼儿的父母一方或其他监护人按规定向婴幼儿户籍所在地申领。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领人填写有关信息,提供婴幼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材料,并对所提供信息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申领人主要通过育儿补贴信息管理系统线上申请,也可线下申请。
(二)初审。婴幼儿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信息进行初审,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三)审核确认。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
(四)抽查。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按一定比例,对补贴对象信息进行抽查。省级卫生健康部门根据需要开展抽查,实行动态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四、资金来源和补贴发放
(一)财政分担比例。中央财政自2025年起设立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项目“育儿补贴补助资金”,对发放国家基础标准育儿补贴所需资金,按比例对东部、中部、西部地区予以补助。地方提标部分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自行承担。
(二)补贴发放时间。各省份结合实际确定具体发放时间,提高发放效率,确保补贴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三)补贴发放渠道。发放渠道为申领人或婴幼儿的银行卡或其他金融账户,鼓励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或婴幼儿的社会保障卡发放。
五、管理和监督
(一)信息管理。建立全国统一的育儿补贴信息管理系统,结合“出生一件事”联办,强化地区间、部门间信息共享。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做好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等工作,落实信息安全责任,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加强信息动态监测,定期开展数据汇总分析,为做好政策评估及调整优化提供支持。
(二)全程监督。审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全过程监督检查。纪检监察机关要强化监督执纪问责,严肃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卫生健康部门、财政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管理,适时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加强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安排,明确职责分工,确保责任到位、保障到位、落实到位。省级政府要加强统筹管理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确保育儿补贴政策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与同类地区保持大体平衡,确保本级财政和下级财政可承受、可持续。省级卫生健康部门、财政部门要根据本方案,结合本地区人口与发展实际,制定本省份实施方案,经省级政府同意后,报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备案。育儿补贴制度有关管理规范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做好衔接规范。各省份在市级行政区域内执行统一的育儿补贴政策及标准,地区差异较小的省份也可在本省份内执行统一的育儿补贴政策及标准。县级以下政府不得自行出台育儿补贴政策或标准。省级或市级政府部门拟出台其他育儿补贴政策或提标的,应加强事前论证评估,并按照民生政策备案有关要求,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增强实施效果。结合孕产妇保健、住院分娩和婴幼儿预防接种、健康管理、户籍登记、社会保障卡申领等,优化服务流程,做好政策宣传解读,提高群众知晓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评估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完善政策措施。
国务院令住房租赁条例
State Council Decree on Housing Rental Regulations
国务院令
住房租赁条例
第8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推动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居民家庭将自有房源用于租赁,支持企业盘活改造老旧厂房、商业办公用房、自持商品住房等用于租赁,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
国家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建立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推动租购住房在享受公共服务上具有同等权利。
第六条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七条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住房租赁合同向租赁住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提高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服务水平,不得就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收取任何费用。
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有关信息;
(二)核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得将住房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
第十条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押金。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其他结构;
(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出租人依法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并为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留出合理时间。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腾退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合同连续履行达到规定期限的,出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
第十四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培育市场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
住房租赁企业,是指以自有住房或者依法取得经营管理权的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住房租赁”的表述。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开业信息。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住房租赁企业开业信息向社会公开。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发布的住房地址、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发布的房源图片应当与实物房源一致,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有关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信息,并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自然人转租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经营规模达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适用本条例有关住房租赁企业的规定。
第四章 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住房状况说明书应当加盖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二)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三)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对收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由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机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住房的租金水平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开展合同备案、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统计监测等管理与服务,并与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公安、税务、统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住房租赁管理的支持辅助等相关具体工作。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委托的实施单位加强监督,并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加强住房租赁行业诚信建设,建立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根据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因押金返还、住房维修、住房腾退等产生纠纷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如实登记并报送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信息,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
(二)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三)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
(四)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第三十九条 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赁住房不符合规定的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管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开业信息;
(二)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三)未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或者未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或者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或者未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有关重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或者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布房源信息前未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或者未实地查看房源;
(二)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三)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四)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五)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七)未按规定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备案。
网络平台经营者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1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四十六条 网络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核验责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报网信部门,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置,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国务院令农村公路条例
Regulations on Rural Roads Issued by the State Council
国务院令
第813号
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条 为了推动农村公路高质量发展,适应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是服务农业、农村、农民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国家综合采取多方面措施,支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第四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与统筹新型城镇化和乡村全面振兴的有关要求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坚持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并重,逐步完善全域覆盖、普惠共享、安全适用、便捷高效的农村交通基础设施网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发展承担主体责任,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农村公路发展支持措施,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农村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发展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安排应由其承担的农村公路发展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国家鼓励通过慈善和社会捐助以及综合开发运营农村公路相关资源、权益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发展资金,支持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与农村公路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服务,引导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农村公路发展。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以提升路网质量为重点,推动农村公路路网提档升级、优化结构。
农村公路路网密度不足的偏远山区、边疆地区等,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序推进路网延伸,提高路网通达水平。
第八条 新建农村公路应当符合规定的公路技术等级要求。
现有农村公路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升级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升级改造。
农村公路建设选用的具体技术等级及其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结合地形条件、预计交通流量等因素确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与农村公路特点相适应的技术等级及其技术指标体系。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与国道、省道建设衔接协调,促进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村公路与沿线配套设施、产业园区、旅游景区等一体化建设,统筹农业生产、乡村旅游等需求,促进农村公路建设与乡村产业发展有机融合。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推广以工代赈方式。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涉及土地和空间使用的合理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系统统筹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用地管理要求。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选址,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或者扩建,不占或者少占耕地,节约集约用地。
第十一条 对符合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等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相关程序。
第十二条 村道两侧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道、乡道两侧的建筑控制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定范围并实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农村公路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力度,防止超限运输车辆违法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不属于超限运输的建设工程重型载货汽车确需将农村公路作为施工便道或者在一定时期内集中通行农村公路,可能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采取合理规划行车线路、控制车辆载荷、加固改造通行路段等防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及时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根据农村公路保护管理需要,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沿线设置相应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投入使用前设置地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措施,开展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持续优化农村公路路域环境。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明确并支持、督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财政支出责任,加强农村公路资产管理。农村公路与乡村旅游等经营性项目一体化开发的收益可以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并将检测和评定结果作为实施农村公路养护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按作业性质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县道的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交由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纳沿线农村居民参与,保洁、绿化等相关工作可以由农村居民或者家庭承包,统筹用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领域公益性岗位,优先吸纳就业困难人员。
国家鼓励、引导专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参与农村公路养护,推动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长效机制,提高养护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发现公路坍塌或者有坑槽、隆起等影响安全通行情形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组织修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以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水临崖、平交路口、桥梁隧道、穿村过镇等路段为重点,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
交通事故易发的农村公路平交路口、穿村过镇路段等地点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必要时设置车辆减速装置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应急保障和防灾抗灾能力建设,组织落实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应急物资储备、灾害监测预警等方面的责任。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农村公路中断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抢通;难以及时抢通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发布绕行路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灵活有效的方式,对农村公路沿线居民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爱路护路宣传教育,鼓励、引导将爱路护路有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增强农村居民的道路交通安全和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健全激励机制,加快农村货运物流等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农村客运可持续运营,促进农村客运、货运物流、邮政快递融合发展,拓展农村公路服务功能,提升农村公路服务畅通城乡经济循环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村道除适用本条例规定外,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试点措施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Doing a Good Job in Fully Aligning Free Trade Pilot Zones with International High Standard Economic and Trade Rules, Promoting High Level Institutional Opening Pilot Measures, and Copying and Promoting the Work
国务院
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试点措施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
国函〔2025〕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实现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相通相容,是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举措。2023年11月,国务院印发《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总体方案》(国发〔2023〕23号),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开展先行先试,打造国家制度型开放示范区。经过一年多的试点试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了一批引领性、标志性制度创新,形成了一批具有较高含金量的先进经验和典型案例。为用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的试点经验,在更大范围释放制度创新红利,以高水平开放推动深层次改革、高质量发展,现就做好复制推广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刻认识当前形势下做好复制推广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抓好、抓出成效。复制推广工作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深入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构建与中国式现代化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监管模式,打造透明稳定可预期的制度环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对复制推广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明确责任人、时间表、路线图。要因地制宜做好复制推广工作,充分考虑实际情况,重点推进企业和群众急需的试点举措,做好与其他改革开放试点措施的相互协调、相互衔接。要全面准确宣传解读,及时总结提炼好的经验做法,确保复制推广工作取得实效。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各地区复制推广工作的支持指导。对确需制定具体意见、办法、细则、方案的,应在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商务部要加强统筹协调,推动解决复制推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统筹开放和安全,完善风险防控制度,加强风险评估预警,强化风险防范化解,在推动措施落地见效的同时,实施与之相适应的风险防控措施,健全权责明确、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简约高效的监管体系。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不断调整优化实施举措。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附件:自由贸易试验区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试点措施复制推广任务表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监管办法》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Release of the Measures for the Supervision of Hainan Free Trade Port by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海关总署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监管办法》的公告
公告〔2025〕159号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要求,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高质量发展,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监管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7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海南逐步探索、稳步推进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自贸港)建设,规范海南自贸港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下列对象实施监督管理:
(一)海南自贸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以下简称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集装箱等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
(二)自海南自贸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的“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享受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的保税货物、自境外进入海南自贸港时放宽贸易管理措施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
(三)海南自贸港内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三条 海关在海南自贸港对外开放口岸、“二线口岸”海关监管通道以及海南自贸港内依法实施海关监管。
海关依法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职。
第四条 海南自贸港口岸和海关监管区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施、设备、信息化系统,按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海关对海南自贸港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进出口贸易统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海关管理需要,对海关监管的其他货物实施单项统计,对海南自贸港的海关监督管理活动和海关内部管理事务实施海关业务统计。
第六条 海关建立与海南自贸港建设发展相适应的海关智慧监管体系,建设海关智慧监管平台,充分发挥科技和信息化系统作用,为企业、单位办理海关手续提供便利,实现智慧监管、高效监管。
海南省高标准建设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海南自贸港特色应用功能,推动相关口岸和国际贸易业务通过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七条 海关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海南自贸港口岸安全风险联合防控、反走私联防联控、数据信息共享、知识产权保护等机制,在口岸通关、打击走私、信用体系建设、口岸应急处置、舆情应对等方面开展合作,实现跨部门数据交换、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执法互助。
第八条 海关依法对海南自贸港内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稽查、核查。
第九条 海南自贸港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集装箱等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海关检验检疫。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的货物不实施海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海南自贸港与境外之间进出的监管
第十条 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海南自贸港;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海南自贸港,依法向海关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在海南自贸港与境外之间放宽贸易管理措施的货物,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海南自贸港对外开放口岸进口的保税货物、“零关税”货物,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径予放行,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或者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除外。径予放行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除保税、减免税进口货物外,由境外进入海南自贸港的货物按下列规定办理纳税:
列入海南自贸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内的货物,海关按照规定依法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享惠主体进口海南自贸港征税商品目录外货物,海关按照规定依法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惠主体可根据需要,选择在办理进口报关时自愿申请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或自愿申请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零关税”货物不适用海关对特定减免税货物管理规定,具体征管要求、监管时限等另行制定。
非享惠主体进口海南自贸港征税商品目录外货物,海关按照规定依法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十三条 由境外进入海南自贸港,完成缴纳全部进口税收并按规定完成检验检疫相关手续,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货物,按照国内流通规定管理,海关不再监管。
第三章 海南自贸港货物进入内地的监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列货物,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除特殊情形外,应从海关监管通道通行,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列货物,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时,企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十六条 由境外进入海南自贸港放宽贸易管理措施的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海关依法验核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在岛内环节已经验核的,不再重复验核。
第十七条 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的“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享惠主体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海关按照规定依法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上述货物在进境或岛内流转环节已经缴纳或补缴进口税收的,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时,海关按照规定依法不再征收相应进口税收;在岛内流转环节已缴纳国内环节增值税的,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时,海关按照规定依法不再补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海南自贸港内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在海南自贸港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时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税收征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完成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并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货物,按照国内流通规定管理,海关不再监管。
第四章 海南自贸港内监管
第十九条 海关对海南自贸港内“零关税”货物以享惠主体为单元实施电子账册管理,对“零关税”货物进出转存和耗用等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十条 “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间流通时,企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海关暂不补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惠主体可根据需要自愿选择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或自愿选择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享惠主体将“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流通至海南自贸港内非享惠主体和个人时,海关参照经“二线口岸”进入内地相关规定进行监管,补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 海南自贸港内放宽贸易管理措施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应当设立电子账册,并接受海关监管。
除另有规定外,放宽贸易管理措施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的经营主体间流通时,企业可根据需要自愿选择向海关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流通至海南自贸港内的个人时,企业应向海关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第二十二条 在海南自贸港内,完成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并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货物,按照国内流通规定管理,海关不再监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对外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的货物或其加工制成品,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并执行相关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二线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供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在海南自贸港与内地之间进出的港口、机场等。
“二线口岸”海关监管通道,是指设置在海南自贸港“二线口岸”,用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列货物进入内地时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地点。
享惠主体,是指符合进口“零关税”货物条件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备案的企业、单位。
“零关税”货物,是指除保税、减免税进口货物外,海南自贸港内符合条件的主体从境外进口征税商品目录以外的货物,享受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
第二十五条 海南自贸港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减免税、离岛免税的监管,打击走私,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其他本办法没有规定的监管事项,海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海南自贸港封关运作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商务部等10部门关于复制推广新一批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示范经验的通知
Notice on Replicating and Promoting a New Batch of Comprehensive Pilot Demonstration Experiences for Expanding the Opening Up of the Service Industry
商务部商务部等10部门
关于复制推广新一批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示范经验的通知
商资函〔2025〕397号
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示范(以下简称试点示范)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开放举措,承担着为全国服务业开放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经验的重要任务。根据工作需要,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总结了一批试点示范经验,现予印发,在全国或有关地区复制推广。
请高度重视复制推广试点示范经验的重要意义,压实主体责任,有序组织实施,保障相关工作落地见效。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商务部
中央网信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法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文化和旅游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数据局
附件: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示范经验复制推广事项表.pdf(网站链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稳就业政策支持力度的通知
Notice on Further Increasing Support for Stable Employment Policies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大稳就业政策支持力度的通知
国办发〔202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着力稳就业、稳企业、稳市场、稳预期,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大稳就业政策支持力度通知如下:
一、支持企业稳定就业岗位
(一)扩大稳岗扩岗专项贷款支持范围。各地要持续深化政银合作,积极拓展稳岗扩岗专项贷款合作银行范围,优化业务流程,进一步提升贷款便利程度。
(二)加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力度。上年末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在1年以上的统筹地区,可对相关企业提高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比例,其中中小微企业返还比例由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60%最高提至不超过90%,大型企业返还比例由不超过30%最高提至不超过50%,政策执行期限至2025年12月底。
(三)实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相关企业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阶段性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二、激励企业扩岗吸纳就业
(四)扩大社会保险补贴范围。重点行业领域的中小微企业与重点群体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按照个人缴费额的25%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为1年。补贴由企业申请,申请期限至2025年12月底。企业领取补贴后,要尽快发放给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具体范围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加力落实一次性扩岗补助。对吸纳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就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3个月以上的企业和社会组织,按照每人不超过1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执行期限至2025年12月底。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上年末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不足1年的统筹地区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六)加大以工代赈实施力度。扩大以工代赈政策覆盖范围和项目实施规模,指导地方在县域范围内谋划实施一批城乡融合发展中小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充分挖掘工程建设、服务保障、建后管护等各环节用工岗位,广泛吸纳相关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等群体就业。
三、做好技能培训提升就业能力
(七)支持企业开展职工在岗培训。相关企业可通过组织职工在岗培训等多种方式稳定职工队伍,所需经费按规定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符合条件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或技能提升补贴。
(八)加大重点群体培训力度。深入实施“技能照亮前程”培训行动,优先组织相关失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积极发布职业技能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培训机构目录,结合培训意愿、市场需求、技能基础等,分类提供家政托育、新兴技术、智能制造等不同领域职业技能培训,并按规定给予差异化职业培训补贴。
(九)鼓励技工院校招收相关失业人员。鼓励各地将相关失业人员中有提升技能意愿的青年、农民工纳入技工院校招生范围,适当放宽招生年龄限制,帮助提升职业技能。指导技工院校开设先进制造业、生活服务业等领域急需紧缺专业,鼓励技工院校与企业合作开展订单定向培养班、企业冠名班培养。
四、优化就业服务促进匹配
(十)加强企业用工指导。为重点相关企业配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专员,“一企一策”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强化政策落实。
(十一)开展就业岗位定向投放活动。组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专场招聘活动,动员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归集相匹配的就业岗位,向相关城市、园区、企业集中投放。加密“小而美”、“专而精”的招聘活动举办频次,分类发布招聘岗位信息,支持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实现精准推送,让就业服务更加可感可及。
(十二)完善困难毕业生实名帮扶机制。省级教育部门汇总并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尚未落实毕业去向的困难毕业生信息,建立“一对一”实名帮扶台账,有针对性地为每名困难毕业生推荐3个以上优质岗位。困难毕业生离校前,由教育部门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开展就业帮扶、推荐岗位信息;离校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未就业的困难毕业生建立实名帮扶台账,提供“1131”就业服务(提供至少1次政策宣介、1次职业指导、3次岗位推荐及1次培训或见习机会),持续做好跟踪帮扶。
(十三)支持为困难人员提供专业化就业服务。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相关就业困难人员、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提供就业创业服务,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五、强化就业援助兜牢底线
(十四)加强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失业人员可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按规定申请享受当地就业创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大龄、残疾、较长时间失业等劳动者可按规定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就业援助政策。
(十五)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对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按规定兑现价格临时补贴等待遇。对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及家庭,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
六、开展就业监测防范风险
(十六)强化就业形势监测。聚焦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园区、重点企业、重点群体,持续抓好就业常规统计,加强数据比对,定期分析研究,及时掌握劳动力市场供需变化。健全多方参与的就业形势研判机制,加强部门信息共享。
七、切实加强组织保障
(十七)强化组织实施。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强化稳就业政治责任,跟踪调度存量政策落实,不断完善稳就业的政策工具箱,既定政策早出台早见效,根据形势变化及时推出增量储备政策。要坚持就业优先,加强宏观政策协调配合,高效做好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要加强就业影响评估,出台重大政策、实施重大项目前,要充分评估对岗位创造、就业环境、失业风险的影响,构建就业友好型发展方式。
(十八)强化资金使用监管。要统筹用好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等支持落实稳就业政策。强化就业资金使用监督和绩效管理,坚持“谁使用、谁负责”原则,健全风险防控机制,严防骗取套取、虚报冒领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障资金安全,持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十九)强化宣传引导。要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稳就业决策部署和支持就业创业政策措施,指导公共机构、市场机构科学发布岗位资讯、行业信息、职业预测等信息,选树一批履行社会责任积极稳岗扩岗的典型企业、典型人物、典型经验,增强市场信心,引导广大劳动者通过自身努力就业创业。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7月3日
上海市文件
Shanghai Municipal Document
支持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主要税费支持政策指引
Guidelines for Supporting the Major Tax and Fee Support Policies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Shanghai International Trade Center
上海市
支持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主要税费支持政策指引
一、增值税优惠
1.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政策类型】普惠性政策
增值税
【优惠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1.国际运输服务。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2.航天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10)转让技术。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享受主体】符合条件的境内单位和个人。
【申请条件】1.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境内单位和个人。属于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
2.境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外购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4.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可以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
纳增值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5.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
6.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单位和个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申报时点】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收齐有关凭证后,可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逾期申报的,不再按退(免)税申报,改按免税申报;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申报方式】符合条件的增值税纳税人自行申报。
【办理材料】1.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1)填报《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2)提供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3)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4)其他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凭证。2.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在申报免退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申报资料:(1)《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需填列外购对应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4)免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5)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6)其他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凭证。
【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至六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年第11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2015年第88号)
2.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政策类型】普惠性政策
【涉及税种】增值税
【优惠内容】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1.包括下列服务: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2.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
险。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1)电信服务。
(2)知识产权服务。
(3)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4)鉴证咨询服务。
(5)专业技术服务。
(6)商务辅助服务。
(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8)无形资产。
4.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5.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6.未按规定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
7.符合增值税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8.声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选择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9.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责任保险和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
质量保证保险。
10.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享受主体】符合条件的境内单位和个人。
【申请条件】1.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3.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4.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是指纳税人在境外现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为参加在境外举办的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文化演出、文化比赛、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媒体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或教育医疗服务,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
5.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是指:
(1)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
(2)向境外发行邮票
(3)出口邮册等邮品。
6.为出口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是指为出境的函件、包裹提供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免税销售额为其向寄件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7.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电信服务,通过境外电信单位结算费用的,服务接受方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
8.服务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知识产权服务,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
9.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
10.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的货物或不动产进行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11.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的天气情况、地震情况、海洋情况、环境和生态情况进行的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环境和生态监测服务。
(3)为境内的地形地貌、地质构造、水文、矿藏等进行的测绘服务。
(4)为境内的城、乡、镇提供的城市规划服务。
12.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13.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外派海员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外派海员服务,是指境内单位派出属于本单位员工的海员,为境外单位在境外提供的船舶驾驶和船舶管理等服务。
14.纳税人以对外劳务合作方式,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人力资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境内单位与境外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和协助中国公民赴境外工作的活动。
15.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不动产的投资与资产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
(3)拍卖境内货物或不动产过程中提供的经纪代理服务。
(4)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提供的法律代理服务。
(5)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提供的安全保护服务。
16.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提供的广告服务。
17.下列情形不属于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
(1)无形资产未完全在境外使用。
(2)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与境内自然资源相关。
(3)所转让的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与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相关。
(4)向境外单位转让在境内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配额、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
18.为境外单位之间、境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外币、人民币资金往来提供的资金清算、资金结算、金融支付、账户管理服务,属于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19.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
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20.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21.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可以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申报时点】根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对应税款所属期申报。
【申报方式】符合条件的增值税纳税人自行申报。
【办理材料】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1.《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
2.除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和符合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项目以外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提供服务地点在境外的服务,应提交相应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应提交实际发生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5.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应提交服务或无形资产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6.提供符合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应税行为,还应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1)已向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
(2)该项应税行为享受零税率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申报时需报送的材料和原始凭证。
7.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二至五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29号);(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保险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37号)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1.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
【政策类型】区域性政策
【涉及税种】企业所得税
【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综试区内适用“无票免税”政策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照4%确定。
【享受主体】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
【申请条件】1.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2.跨境电商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3.跨境电商企业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货物日期、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的;
(3)出口货物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其增值税、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
【申报时点】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及汇算清缴享受。
【申报方式】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36号)
三、财产行为税优惠
1.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政策类型】行业性政策
【涉及税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优惠内容】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物流企业。
【申请条件】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申报时点】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申报方式】纳税人按规定在申报表中进行减免税申报。
【办理材料】《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财产和行为税减免税明细申报附表》。
留存备查资料:
1.不动产权属证明;
2.土地用途证明;
3.租赁协议等资料。
【政策依据】《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
2.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
【政策类型】
区域性政策【涉及税种】印花税
【优惠内容】自2025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对注册登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的企业开展离岸转手买卖业务书立的买卖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注册登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的企业。
【申请条件】离岸转手买卖,是指居民企业从非居民企业购买货物,随后向另一非居民企业转售该货物,且该货物始终未实际进出我国关境的交易。
【申报时点】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的当日。应税合同按季申报缴纳,不经常书立应税合同的纳税人可以选择按次申报缴纳。
【申报方式】印花税法实施后,纳税人享受印花税优惠政策,继续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纳税人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办理材料】《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财产和行为税减免税明细申报附表》。
【政策依据】(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8号);(2)《关于继续实施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10号)
四、退税优惠
1.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政策
【政策类型】行业性政策
【涉及税种】增值税、消费税
【优惠内容】1.对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1)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2)免退税办法。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2.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享受主体】1.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2.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申请条件】1.出口货物,是指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
2.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
(5)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
(6)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该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
4.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
【申报时点】1.适用免退税办法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退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企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免退税申报。
2.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
3.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申报方式】企业在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通过填报申报表相关行次即可享受优惠。
【办理材料】1.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办理材料为: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电子数据、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办理材料。
2.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材料为: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电子数据、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出口发票、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办理材料。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至五条、第八条
2.出口货物劳务免税政策
【政策类型】行业性政策
【涉及税种】增值税
【优惠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享受主体】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
【申请条件】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海关税则号前四位为“9803”的软件产品。
(4)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
(5)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
(6)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7)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
(8)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
(9)符合条件的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
(10)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11)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
(12)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13)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14)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15)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劳务:
(1)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
(2)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3)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申报时点】根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对应税款所属期申报。
【申报方式】企业在申报增值税时,通过填报申报表相关行次即可享受优惠。
【办理材料】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八条
3.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政策类型】行业性政策
【涉及税种】增值税、消费税
【优惠内容】自2014年1月1日起,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享受主体】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申请条件】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2.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
(3)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
(4)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
【申报时点】
1.适用免退税办法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
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退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企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免退税申报。
2.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
3.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申报方式】企业在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通过填报申报表相关行次即可享受优惠。
【办理材料】1.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办理材料为: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电子数据、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办理材料。
2.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材料为: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电子数据、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出口发票、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办理材料。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第一条、第三至六条
4.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
【政策类型】行业性政策
【涉及税种】增值税、消费税
【优惠内容】自2014年10月1日起,对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符合相关规定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出租方购买的,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融资租赁出租方将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租赁给境外承租12方、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租赁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其购进租赁货物所含增值税。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前一环节已征的消费税。
【享受主体】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出租方)。
【申请条件】1.融资租赁企业,是指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2.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范围,包括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具体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海洋工程结构物范围、退税率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规定执行。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申报时点】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或收取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首笔租金开具发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局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
【申报方式】企业在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通过填报申报表相关行次即可享受优惠。
【办理材料】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融资租赁货物退税时,应将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分别申报,在申报表的明细表中“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RZZL”,并提供以下资料:(一)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提供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三)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还应提供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四)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五)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提供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策依据】(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7号)
5.启运港退税政策
【政策类型】行业性政策
【涉及税种】增值税
【优惠内容】1.水路启运港退税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地口岸(以下称启运港)启运报关出口,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或经停指定口岸(以下称经停港),自离境地口岸(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对从经停港报关出口、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途中加装的集装箱货物,符合上述规定的运输方式、离境地点要求的,以经停港作为货物的启运港,也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2.陆路启运港退税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港启运报关出口,由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承运,利用火车班列或铁路货车车辆,从铁路转关运输直达离境地口岸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享受主体】从启运地口岸启运报关出口,自离境地口岸离境出口集装箱货物的出口企业。
【申请条件】1.出口企业。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并且在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认证及以上企业。
2.运输企业。运输企业为在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并且纳税信用级别为B级及以上的航运企业。运输工具为配备导航定位、全程视频监控设备并且符合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工具要求的船舶,或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承运的火车班列或铁路货车车辆。
3.启运港、经停港和离境港。
(1)上海启运港退税政策启运港为武汉市阳逻港、青岛市前湾港、南京市龙潭港、苏州市太仓港、连云港市连云港、芜湖市朱家桥港、九江市城西港、岳阳市城陵矶港、泸州市泸州港、重庆市果园港、宜昌市云池港、张家港市永嘉港、南通市狼山港等13个港口;离境港为上海洋山港和上海外高桥港区;上述所列启运港均可作为经停港。
(2)粤港澳大湾区启运港退税政策启运港为珠三角九市37个港口:广州市滘心港、旧港、乌冲港、嘉利港、集司港、东江口港、新沙港、深圳市盐田港、大铲湾港、佛山市九江中外运港、勒流港、北滘港、佛山新港、三水港、南海国际货柜港、高明珠江货运港、容奇港、顺德新港、肇庆市高要港、肇庆新港、四会港、肇庆三榕港、云浮新港、肇庆港、惠州市惠州港、东莞市虎门港、中山市中山港、中山外运港、小榄港、中山神湾港、珠海市珠海洪湾港、西域港、高栏港、珠海斗门港、江门市江门高沙港、江门外海港、天马港;离境港为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保税港区。
(3)海南自贸港启运港退税政策启运港为营口市营口港、大连市大连港、锦州市锦州港、秦皇岛市秦皇岛港、天津市天津港、烟台市烟台港、青岛市青岛港、日照市日照港、苏州市太仓港、连云港市连云港港、南通市南通港、泉州市泉州港、广州市南沙港、湛江市湛江港、钦州市钦州港等15个港口;离境港为海南省洋浦港区;上述所列启运港均可作为经停港。
陆路启运港退税政策启运港为上海市上海铁路闵行站,浙江省金华华东联运港、义乌国际陆港,山东省上合国际枢纽港(青岛铁路集装箱中心站),河南省郑州铁路口岸,广东省广州国际港铁路场站、广州增城西铁路场站,重庆市团结村铁路集装箱中心站、果园港国际物流枢纽鱼嘴铁路货运站、小南垭铁路物流中心,四川省成都国际铁路港(城厢站),陕西省西安国际港务区铁路场站,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七苏木铁路监管作业场所、呼和浩特沙良铁路监管作业场所、赤峰保税物流中心(B型)、通辽多式联运中心海关监管场所。离境港为北部湾港(包括防城港区、钦州港区、北海湾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霍尔果斯铁路口岸;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口岸、满洲里口岸;
【申报时点】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
【申报方式】企业在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通过填报申报表相关行次即可享受优惠。
【办理材料】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政策依据】(1)《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的公告》(2018年第66号);(3)《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实行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8号);(4)《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1号);(5)《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3号);(6)《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9号);(7)《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实施范围的通知》(财税〔2024〕31号)
五、综合税费优惠
1.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点政策
【政策类型】区域性政策
【涉及税种】增值税、消费税
【优惠内容】试点企业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适用下列税收政策:
1.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试点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区外)税收政策补征税款。
2.除进口自用设备外,购买的下列货物适用保税政策:
(1)从境外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货物;
(2)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保税货物;
(3)从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的保税货物;
(4)从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购买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
3.销售的下列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1)向境内区外销售的货物;
(2)向保税区、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3)向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试点企业销售上述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税收,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
4.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5.销售的下列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凭海关提供的与之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审核办理试点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
(1)离境出口的货物;
(2)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保税区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除外)销售的货物;
(3)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
6.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离境出口实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7.除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试点企业适用区外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法律、法规等现行规定。8.区外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加工贸易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其他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享受主体】在符合条件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备案的综合保税区内,已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试点企业。
【申请条件】1.在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备案的综合保税区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且已向综合保税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2.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推广实行备案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综合保税区,由所在地省级税务、财政部门和直属海关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施方案(包括综合保税区名称、企业申请需求、政策实施准备条件等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备案后,可以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一是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确有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需求。二是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牵头建立了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税务、海关等部门协同推进试点的工作机制。三是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和海关建立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工作相关的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四是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具备开展业务的工作条件,明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纳税服务、税收征管等相关工作。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2019年第29号)
2.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政策类型】行业性政策
【涉及税种】增值税、消费税
【优惠内容】自2014年1月1日起,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如不符合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条件,但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享受主体】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申请条件】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3)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申报时点】根据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对应税款所属期申报。
【申报方式】企业在申报增值税、消费税时,通过填报申报表相关行次即可享受优惠。
【办理材料】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留存备查资料:
1.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2.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第二至六条
3.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无票免税政策
【政策类型】区域性政策
【涉及税种】增值税、消费税
【优惠内容】自2018年10月1日起,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享受主体】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申请条件】1.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2.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3.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3)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申报时点】根据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对应税款所属期申报。
【申报方式】企业在申报增值税、消费税时,通过填报申报表相关行次即可享受优惠。
【办理材料】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留存备查资料:
1.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电子信息。
2.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的电子信息。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
4.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政策类型】普惠性政策
【涉及税种】增值税
【优惠内容】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对其在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退还增值税。【享受主体】境外旅客。
【申请条件】一、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离境口岸,是指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正式对外开放并设有退税代理机构的口岸,包括航空口岸、水运口岸和陆地口岸。
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
(二)退税商店销售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物品;
(三)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物品。
二、境外旅客申请退税,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金额达到200元人民币;
(二)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三)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四)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带或随行托运出境。
【申报时点】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
【申报方式】境外旅客向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
【办理材料】境外旅客护照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政策依据】(1)《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2)《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离境退税政策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商消费发〔2025〕84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
5.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政策
【政策类型】普惠性政策
【涉及税种】增值税、消费税
【优惠内容】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810”)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报关离境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享受主体】以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的货物的纳税人。
【申请条件】纳税人在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货物已实现销售的,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货物尚未实现销售的,按照“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方式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申报时点】1.纳税人在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货物已实现销售的,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货物尚未实现销售的,按照“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方式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2.已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核算期截止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外贸企业在核算期截止日前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上述核算期是指,税务机关办结出口预退税的次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申报方式】企业在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通过填报申报表相关行次即可享受优惠。
【办理材料】1.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办理材料为: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电子数据、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办理材料。
2.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材料为: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电子数据、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出口发票、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办理材料。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
6.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
【政策类型】普惠性政策
【涉及税种】增值税、消费税
【优惠内容】对自本公告印发之日起1年内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其中,监管代码1210项下出口商品,应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出区离境之日起6个月内退运至境内区外。
【申请条件】1.原状退运进境,是指出口商品退运进境时的最小商品形态应与原出口时的形态基本一致,不得增加任何配件或部件,不能经过任何加工、改装,但经拆箱、检(化)验、安装、调试等仍可视为“原状”;退运进境商品应未被使用过,但对于只有经过试用才能发现品质不良或可证明被客户试用后退货的情况除外。
2.符合条件的退运商品,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应当按现行规定补缴已退的税款。企业应当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
《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退还出口关税手续。
3.符合退运规定的商品,企业应当提交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或出口报关单、退运原因说明等证明该商品确为因滞销、退货原因而退运进境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对因滞销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自我声明”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承诺为因滞销退运;对因退货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退货记录(含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上的退货记录或拒收记录)、返货协议等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海关据此办理退运免税等手续。
【政策依据】(1)《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2)《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2023年第3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商务楼宇更新提升的实施意见
Implementation Opinions on Promoting the Renewal and Upgrading of Commercial Buildings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推进商务楼宇更新提升的实施意见
沪府办发〔2025〕1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深入实施城市更新,推动商务楼宇高质量发展,提升上海城市能级和品质,加快“五个中心”建设,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推进商务楼宇更新提升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推动商务功能整体焕新升级
(一)促进商务区能级提升和功能集聚。提升主体商务区综合功能、空间品质和服务能力,积极引入优质企业,加强主导产业,提高商务楼宇主体业态集聚度和首位度,彰显商务区特色功能和标识品牌。(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商务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市国资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各区政府)
(二)推进商务楼宇功能拓展和融合发展。支持存量商务楼宇分区分类兼容符合地区发展导向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求的功能业态。在城市主中心、副中心区域,强化核心功能,鼓励商务楼宇兼容科技创新、商业酒店、文化体育、教育培训等功能;根据周边产业岗位需求,适当增加服务公寓和人才公寓、医疗服务等功能。在地区中心区域,培育商务楼宇地区特色,强化职住平衡,允许商务楼宇兼容商业酒店、研发创新、文化体育、医疗服务、教育培训、租赁住房(含人才公寓)等功能。在社区中心区域,强化社区活力和开放众创功能,打造共享空间和创新街区;引入初创众创企业,补充商业服务、文化体育、教育培训、养老托育、租赁住房(含人才公寓)、新时代城市建设者管理者之家等功能。(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国资委、市科委、市民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教委、市体育局、市文化旅游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局、市消防救援局、市房屋管理局,各区政府)
(三)强化商务楼宇功能提升和规范引领。存量商务楼宇改造升级应以保障安全、保护环境为底线,落实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用好“三师”联创机制。在不改变使用功能、不增加建筑面积的情况下,宜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但不得低于原建造时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充电设施在具备电力接入条件前,可暂不实施改造。因提供广场、附属空间开放共享等公共空间、公共服务设施等需调整绿地率等指标的,可通过详细规划实施深化程序予以优化。(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规划资源局、市消防救援局、市绿化市容局、市交通委,各区政府)
(四)加强规划土地要素保障。在相邻街坊间增加的规划允许的空中连廊、增设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规定的建(构)筑物、因采用高于现行标准的绿色建筑技术并达到相应技术要求而增加的外墙面积,可按照规定不计入容积率。对商务楼宇提供公共空间、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市政设施等公共要素的,可按照城市更新相关规定,增加相应的经营性建筑面积。涉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在土地价格市场评估时,应综合考虑土地取得成本、公共要素投入成本贡献等因素。经区政府决策,土地出让金可按照相关规定在缴清期限内采取分期方式缴纳。(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各区政府)
(五)提升审批效能。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除外)且不涉及用途转换的商务楼宇简易装修工程,可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实行所辖区域属地备案和开工信息报送制度。(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二、提升商务区和商务楼宇运营服务能力
(一)鼓励商务区和商务楼宇统一运营。鼓励建立区域统一运营主体平台,负责区域性、功能性项目实施、运营管理等,统筹区域资源。支持国有企业通过产权收购、使用权租赁、引入第三方专业运营团队等方式,推动商务楼宇整体统一运营。(责任单位:市房屋管理局、市国资委,各区政府)
(二)提升服务水平和商务楼宇活力。提升商务楼宇物业服务水平,根据企业需要提供专业、灵活、个性化延伸服务。塑造以人为本的商务楼宇文化生态,增强商务楼宇社群功能和入驻企业粘性。(责任单位:市房屋管理局、市文化旅游局、市商务委、市体育局,各区政府)
(三)严控分割销售。从严管控商务楼宇分割销售行为,禁止以虚拟划线或非实体墙等形式分层、分区分割转让,确保产权边界清晰。对于已分割销售和分割租赁的,应完善全周期合同管理,加强统一监管。(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市规划资源局、市商务委,各区政府)
三、确保产业发展空间
(一)加强产业要素聚集和能级提升。对位于规划产业基地、产业社区和现状各类产业园区内存量用作商务功能的楼宇分类施策,增加产业发展空间。统筹全市层面的产业定位和产业链空间布局,错位发展,促进企业有序流动,引导企业总部、销售结算等产业链上游功能向商务区集中。(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市城管执法局,各区政府)
(二)加强产业类楼宇管理。对现状工业用地违法违规违约用作商务用途的,结合违法用地处置、低效产业用地盘活处置等依法依规处理,加大退出力度,恢复产业用地的生产功能;加强产业用地空间准入、建设标准、自持自用和保持产业业态等方面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对符合工业用地应用“三不变”等过渡政策的楼宇,鼓励整体更新提质;企业后续利用诉求经评估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结合土地收储引导非生产业态及时退出;符合规划要求的,支持企业按照城市更新相关规定实施更新;合理控制租金水平,为创业创新企业提供灵活、低成本空间。对依法合规用作商务用途但低效使用的,有序推进楼宇按照规划实施更新转型,可按需调整为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等。(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规划资源局、市城管执法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各区政府)
四、促进功能复合和配套完善
(一)支持一定时期内商务楼宇功能兼容转换。在不影响远期商务办公功能实现和符合安全、不影响相邻关系等前提下,存量低效商务楼宇保持主体不变、产证性质不变、主体结构不变的情况下,允许在一定时期内兼容相关业态。具体兼容业态和年限经更新主体评估并经区政府决策认定后实施,年限不超过15年;建立全周期合同,实施后以楼宇更新后的功能业态进行监管。(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国资委、市科委、市民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房屋管理局、市教委、市体育局、市文化旅游局、市应急局、市消防救援局,各区政府)
(二)探索产业配套类居住产品。在确保符合规划要求、守住安全底线的基础上,探索建设产业配套类居住产品,定向供应给周边符合条件的入驻企业员工使用。(责任单位:市房屋管理局,各区政府)
(三)完善商务楼宇配套服务功能。鼓励对存量商务楼宇围绕数字智能和低碳生态实施更新改造,完善就餐、停车、党建服务等配套设施。结合入驻企业需求,利用商务楼宇地下空间、大堂等公共区域,以嵌入方式配套餐饮、运动休闲、共享经济等小型服务设施。对在不动产权证书未单独记载的商务楼宇大堂等空间引入咖啡茶饮、超市零售等业态的,办理营业执照时可提交办公楼不动产权证书和房屋调查机构出具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或测绘报告作为产权证明。(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商务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体育局)
五、促进街区环境和基础设施升级
(一)高效整合商务楼宇及其周边蓝绿环境和历史文化资源。蓝绿景观资源应与商务楼宇充分衔接,活化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导入高品质文化商业休闲等功能。(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商务委、市水务局、市绿化市容局、市文化旅游局)
(二)改善区域综合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强化轨道交通服务,增强路网通达能力。打通慢行网络断点,探索推进跨高快速路、铁路、水系和其他阻断型构筑物的慢行联系,构建全天候立体慢行系统。搭建多元消费场景,实现各类公共服务水平升级。鼓励商务楼宇底层和附属空间开放,支持商业外摆、开放空间休闲活动和都市夜经济。(责任单位:市交通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城管执法局、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市文化旅游局、市体育局、市水务局、市公安局、市电力公司,各区政府)
六、推动区域整体更新和格局营造
(一)开展整体城市设计和品牌塑造。支持近期更新意愿集中、功能定位和产业能级有待提升的区域,依托“三师”联创机制开展城市设计,促进地区空间品质整体提升和功能集聚。(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各区政府)
(二)按需启动项目。依托商务更新单元,结合企业发展和商务楼宇更新的实际需求,系统研究区域功能结构、空间布局和重点项目,做好整体谋划、功能策划、空间规划和实施计划。按需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启动更新、基础设施等项目。(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商务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市国资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各区政府)
七、探索商务楼宇更新统筹推进机制
(一)积极探索主体权益归集方式。针对商务楼宇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相关归集难题,因地制宜通过多种方式开展商务楼宇更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对建筑质量较差、功能业态混乱、具备收储条件的楼宇,可通过房屋产权协商收购完成产权归集后实施更新;对市、区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持有的房屋,可采取国有资产划转方式,实施统一改造和经营;对房屋产权相对集中,权利人有更新意愿和能力的,可由权利人实施自主更新;对保留基本现状的房屋,可开展局部修缮或业态调整更新;更新实施主体可在签署长期租赁协议实现房屋使用权归集后,自行或委托其他运营主体开展更新改造和经营。(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国资委、市机管局、市财政局、市房屋管理局,各区政府)
(二)推进政策先行先试。根据规划并结合实际,先行先试商务楼宇更新政策。建立更新项目库。分类探索支持更新改造的政策、技术方法和实施路径,持续推动商务楼宇更新提升。(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规划资源局、市商务委、市国资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各区政府)
八、强化高质量发展支撑保障
(一)强化资金支持。鼓励在沪金融机构加大对商务楼宇更新项目建设的信贷支持,适度降低融资成本,提供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存量商务楼宇开展建筑节能、第五立面等改造,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等部门相关政策,对符合条件及相关技术要求的示范项目给予资金补贴。商务楼宇加装光伏设施的,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相关政策对光伏项目投资主体给予资金奖励。(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财政局、市委金融办、上海金融监管局、上海证监局)
(二)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示范带动作用。加快推动国有企业持有和运营的商务楼宇功能提升,完善国资国企考核机制,将有效提升出租率作为工作目标。进一步完善市场化定价和招商决策机制,减少交易成本和中间环节。在确保国资收益总体保值增值的前提下,给予国有企业更大的楼宇招商运营自主权。(责任单位:市国资委)
(三)强化数字赋能。依托全市商办楼宇信息监测平台,结合上海“量子城市”空间智能大模型,跟踪楼宇市场动态情况,建立全流程信息互通机制。适时发布商务楼宇监测报告,稳定市场预期,引导市场走势。(责任单位:市房屋管理局、市规划资源局、市商务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国资委、市统计局)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统筹指导和协调支持,不断完善管理举措,提升政策适配性。各区要细化落实主体责任,健全完善工作机制,推进三年行动计划项目稳妥有序实施,同步做好相关项目实施统计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7月3日
上海市关于支持互联网优质内容创作的若干举措
Several Measures of Shanghai on Supporting the Creation of High Quality Internet Content
上海市
关于支持互联网优质内容创作的若干举措
互联网优质内容是上海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软实力。为支持互联网优质内容创作,营造良好行业生态,更好弘扬主流价值、主流舆论、主流文化,助力建设习近平文化思想最佳实践地,制定本举措。
1.打造互联网优质内容创作集聚区。支持黄浦区、杨浦区建设在全球范围具有影响力、引领力的互联网优质内容创作集聚区(以下简称集聚区),推动形成创作主体云集、产业链条畅通、政策体系健全、配套服务完善、优质内容涌现的友好型生态。对集聚区内功能健全、配套完善、成效显著的公共服务平台,以及全市集聚服务创作者和产业链企业比较突出的孵化器、产业园区,市级层面按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要求每年最高给予1000万元奖励。鼓励各区结合实际打造互联网优质内容创作产业链优势环节,优化全市产业布局。
2.举办系列高规格品牌活动。依托平台企业、行业协会,在集聚区内面向全球互联网优质内容创作者,举办全球创作者大会、创新创业大赛等具有广泛影响的品牌活动,打造行业高端交流交易平台,单个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总投资30%的比例,市级层面最高给予200万元资金支持。
3.激励优质内容创作。在集聚区设立互联网优质内容创作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快速通道,保障其合规健康持续发展。鼓励互联网优质内容创作,对讲好上海故事、中国故事且有较大影响力的,单项内容市级层面最高给予10万元奖励,并优先推荐“中国正能量网络精品”等国家级、市级和行业荣誉奖项申报。对开展人工智能等技术赋能互联网优质内容创作相关应用场景建设的主体,给予项目总投资最高30%、不超过2000万元支持。
4.完善金融要素支撑。推进设立相关专项基金,重点支持互联网优质内容产业链企业发展壮大,服务创作者创新创业。依托文创特色支行,为创作者和产业链企业设立贷款绿色通道,提供政策性优惠担保,并对银行贷款给予不超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0%的贴息支持,积极推进版权质押等融资方式创新。
5.健全产业配套服务。支持集聚区提供共享办公空间、行业交流空间,配备直播间、录音室、摄影棚等共享设施,提供工商登记、财税咨询、政策申报、版权确权等一站式服务。支持集聚区发布资源共享清单、提供场景使用费补贴,单个主体每年综合补贴额度最高50万元。支持集聚区相关办公场所为入驻的创作者、创业企业,提供相关优惠政策。鼓励集聚区建设文化人才之家,支持创作者优先入住并给予相关支持。鼓励平台企业围绕集聚区建设,提供流量扶持、资金奖励、配套服务政策,建强产业链生态。
6.开放内容创作场景。推动平台企业制定支持优质内容创作的举措。推动全市地标景区、文博场馆、特色街区、时尚空间以及重大节展赛会等场景资源向创作者开放,提供创作便利。鼓励国有企业围绕产业发展、金融服务、民生保障、城市更新等领域,提供拍摄场景和资源支持。鼓励市属主流媒体与创作者进行内容共创、业务合作。
7.鼓励优质内容出海。依托“中华文化国际传播”专项、银鸽奖评选等,鼓励创作者参与对外城市形象宣介和权威信息发布,支持在海外打造中国文化IP。鼓励平台企业、MCN机构签约境外互联网优质内容创作者,对外籍创作者在签证办理等方面给予便利。对在海外产生较大影响力的优质内容,给予创作资源、传播渠道和服务保障等支持。
8.加大人才引进力度。加大对互联网优质内容创作者的引进力度,对获得重要奖项荣誉、在讲好中国(上海)故事中作出积极贡献的优秀创作者予以落户支持。将平台企业及MCN机构纳入重点文创企业名录,支持企业引进急需紧缺优秀人才。加大对集聚区人才额度分配支持力度。
9.完善职业发展通道。支持平台企业、行业组织备案成为职业技能评价机构,面向各类创作者开展技能评价。鼓励创作者参加全媒体运营师等职业技能认定。鼓励高校联动集聚区共同建设大学生实习基地。将互联网优质内容创作者纳入人才计划、上海新闻奖等奖项荣誉评选。探索将互联网优质内容创作者纳入职称评审范围。
本措施所指互联网优质内容主要为积极传播正能量、社会认同度高、影响力大的互联网作品,包括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等,市级相关政策按照从高从优不重复的原则进行支持。鼓励相关区予以政策配套。本措施有效期为发布之日起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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