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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5年6月4日     阅读:176

税收政策

Tax policy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25年第12届世界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Tax Policies for the 12th World Games in 2025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2025年第12届世界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5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筹办成都2025年第12届世界运动会(以下简称成都世运会),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第12届世界运动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增值税。

  二、对执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对执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有限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执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互联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执委会按国际世界运动会协会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对执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

  七、对执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执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八、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赠给执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九、对执委会为举办成都世运会进口的国际世界运动会协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成都世运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执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审核确定。

  十、对执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国际世界运动会协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成都世运会期间按暂时进境货物规定办理,成都世运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作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十一、上述税收政策自202511日起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餐饮业促进和经营管理办法》

Measures for Promoting and Managing the Catering Industry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餐饮业促进和经营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25年第3

餐饮业促进和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引导和促进餐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成品或半成品、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餐饮行业管理工作,制定政策规划,完善标准体系,开展监测分析,会同相关部门鼓励和引导餐饮服务经营者制止餐饮浪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餐饮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指导督促餐饮服务经营者加强安全管理,促进餐饮业高质量发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和部门职责,加强对全国反食品浪费工作的组织协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每年分析评估食品浪费情况,整体部署反食品浪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管理。

第四条 国家支持餐饮业健康规范发展,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发展大众化餐饮、社区餐饮、绿色健康餐饮,提升服务品质,创新消费场景,丰富餐饮供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相关研究机构挖掘、传承传统餐饮文化,开展餐饮业发展研究,推进餐饮业与农业生产、食品加工、旅游休闲等产业联动发展。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积极开展对外交流合作,弘扬中华优秀餐饮文化。

第六条 国家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进行数字化升级改造,提升数字化经营和管理能力,加快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餐饮外卖平台与中小餐饮服务经营者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制定餐饮领域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促进餐饮业相关标准的推广实施。开展食品浪费监测,加强分析评估,每年向社会公布有关反食品浪费情况及监测评估结果,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开展有关研究提供支持,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积极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经营管理、产品、服务等方面的标准。

第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机制,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工作程序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管理中全面贯彻反食品浪费理念,加强服务人员培训,将珍惜粮食、反对浪费纳入服务人员培训内容,减少食品食材过程损耗。

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运用信息化手段分析用餐需求,对食品采购、储存、加工等进行科学管理,提高食材利用率。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大厅、包间、餐桌等餐饮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对明显过量点餐的消费者进行提醒。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提升餐饮供给质量,丰富供餐形式,合理配置小分量、多规格的主食、菜品、饮品等,可以通过在菜单上标注食品主要食材、分量、口味、建议消费人数等方式充实菜单信息,为消费者提供点餐提示。

餐饮服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需要配备公勺公筷。鼓励提供分餐服务。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对参与光盘行动的消费者给予奖励,主动提醒消费者在餐后打包剩余食品,根据消费者需要提供打包服务。

第十四条 提供团体用餐、宴席服务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防止食品浪费理念科学设计菜单,合理安排用餐流程和餐台数量,引导消费者根据用餐人数等因素合理订餐,允许消费者在约定时限内合理调整宴会套餐菜品,并由双方协商处理方案。

提供自助餐服务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规则和防止食品浪费要求,建立备餐评估和供餐巡视制度,在取餐区和用餐区分别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提供不同规格餐具,提醒消费者按需、适量、多次取餐,对有特殊食用要求的食品进行说明。

餐饮服务经营者通过餐饮外卖平台或自有外卖信息系统提供服务的,应当在餐品浏览页面标注食品分量、规格或建议消费人数等信息,主动提示引导消费者防止食品浪费。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厨余垃圾源头减量义务,通过完善食材管理、改进烹饪工艺等方式减少厨余垃圾。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随意处理厨余垃圾,应按规定由具备条件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对造成明显浪费的消费者收取处理厨余垃圾的相应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 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顾客投诉制度,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并向投诉者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业监测分析,配合有关部门或依据地方人民政府职责分工做好餐饮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可结合实际制定和实施促进餐饮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标准体系,建设培育餐饮业发展促进平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和培育地方特色餐饮,加强地方特色餐饮宣传推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餐饮服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严重浪费食品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立即整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商务、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执法职责发生调整的,该相关执法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615日起实施。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征收管理

Collection management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5年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认定和复核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Carrying out the Recognition and Review of Specialized, Refined, Unique and New "Little Giant" Enterprises in 2025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2025年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认定和复核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企业函〔202519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根据《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组织开展2025年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认定和复核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申请要求

(一)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可提出第七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申请,2022年认定的第四批和复核通过的第一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可提出复核申请,相关申请均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企业只需如实自主填报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有关佐证材料,即可完成申请。我部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http://zjtx.miit.gov.cn)提供申请政策解读培训视频和系统操作手册。

(三)我部未委托任何机构开展专精特新申请业务。审核中通过分段审核”“双随机(随机抽取专家、即时随机派发审核任务)”“盲审等方式,确保公平公正。请企业谨防不良中介机构散播虚假信息、非法牟利。

(四)申请企业需符合《办法》中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有关认定标准。相关指标需按《办法》附件4部分指标和要求说明严格把握。

(五)为减轻企业申请负担,企业无需提供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上年度国内细分市场占有率证明、国内发明专利证书等佐证材料(涉及海外发明专利、集成电路设计布图等其他I类知识产权的,仍需提供)。企业仅需如实说明市场占有率、填写发明专利数量即可。我部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加大数据共享力度,专利数据将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数据为准。

(六)为完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认定标准,本年度暂不接收营业收入低于5000万元企业的申请和复核。

(七)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申请和复核采取线上填报与线下报送相结合的方式。线上于2025514日至65日,在我部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填报。线下报送以企业属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求为准,线下与线上数据应保持一致。

(八)企业有关财务数据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务请将会计师事务所在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http://acc.mof.gov.cn)完成报备后的已赋码电子原件,上传至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如不一致将影响申请结果。

(九)请提醒会计师事务所将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两项指标纳入审计报告。

(十)我部将引入数据提取、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分析工具,加强申请数据的分析比对和逻辑判断,严格防范材料包装和数据造假。如发现企业存在数据或材料造假,我部将根据《办法》取消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等称号,并禁止企业至少三年内再次申请。涉及骗取财政资金的,将向公安机关报案。涉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情况,将向行业主管部门反映。

二、推荐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新申请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初核推荐和复核企业推荐工作。

(二)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择优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填写第七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申请书(附件1)或“2022年认定和复核通过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复核申请书(附件3),并结合实际提出佐证材料要求,初审核实后提出推荐意见。

(三)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责任、严格把关,加大对企业财务数据真实性、技术创新性的审核力度,确保申请书填报数据与佐证材料一致,提升推荐质量。要加大服务力度,组织力量为申请企业提供全覆盖的免费咨询辅导服务。按照上年度申请认定通知要求,对第六批推荐数量较多但通过率较低的省份,限定第七批推荐数量(另行通知)。同时,也将根据今年第七批推荐和通过率情况,限定明年第八批推荐数量。

(四)对于已被认定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或单项冠军产品的,不再推荐申请第七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对于与我部已认定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存在控股关系的企业,以及同一集团内生产相似主导产品的企业,不予推荐;对于2022年认定和复核通过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不推荐复核的,需说明原因。

(五)对于近三年内发生重大安全、质量、环境污染事故,或严重失信、偷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现存在数据造假等情形的企业,不予推荐。

(六)考虑当前形势,对本年度申请复核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2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不低于5%”的指标不作要求。对新申请的第七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仍需满足2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不低于5%”的指标要求。

(七)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于202565日至625日集中开展初核推荐工作,期间可根据工作需要,联系已完成申请企业补充上传佐证材料,于2025625日前将加盖公章的正式文件、第七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申请书(附件1,申请企业需加盖公章)及推荐汇总表(附件2)、2022年认定和复核通过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复核申请书(附件3,申请企业需加盖公章)及推荐汇总表(附件4),各一份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邮寄至: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邮编:100804

三、注意事项

(一)根据往年情况,均有部分企业忘记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登录账号、密码,建议申请企业提前登录平台确认。

(二)佐证材料纸质件由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妥善留存备查,无需报送我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通过组织实地抽查、第三方数据验证、财务报表对照等方式,确保数据真实性。

(三)我部将按照《办法》要求和审核流程,组织对各省份(各计划单列市推荐的企业名单按省汇总,下同)推荐企业进行审核并实地抽查,最终形成第七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名单和复核通过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名单。在复核通过名单印发前,原2022年认定和复核通过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称号依然有效;复核通过名单印发后,原2022年认定和复核通过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称号自动失效,以该名单内企业为准。

附件:1.第七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申请书.wps 

2.第七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推荐汇总表.wps

3.2022年认定和复核通过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复核申请书.wps 

4.2022年认定和复核通过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复核情况汇总表.wps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Tax Payment Credit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

现将《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257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xls(编者注:参见网站连接,下同)

2.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信息.doc

3.纳税缴费信用参评申请表.doc

4.纳税缴费信用复评(核)申请表.doc

5.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申请表.doc

6.纳税缴费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5516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缴费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缴费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缴费人的纳税缴费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信息确认、身份信息报告,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纳税人缴费人(以下简称经营主体)。

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其他类型纳税人缴费人可自愿申请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规范统一纳税缴费信用管理。

第七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共用机制,推动纳税缴费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八条  纳税缴费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经营主体纳税缴费信用信息的记载和整理。

第九条  纳税缴费信用信息包括信用基本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信用基本信息包括经营主体的基础信息和纳税缴费信用历史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费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经营主体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经营主体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经营主体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条  纳税缴费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经营主体信用基本信息、税务内部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部门间数据交换等渠道采集。

第三章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遵循无记载不评价、何时记载何时评价的原则,使用经营主体的纳税缴费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确定纳税缴费信用级别。

第十三条  纳税缴费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经营主体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经常性指标中纳税缴费信息齐全的,从93分起评,不齐全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宜的经营主体(以下简称新设立经营主体)或者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经营主体。

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见附件1

第十四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公历年度。距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宜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经营主体,不参加本期年度评价。

第十六条  纳税缴费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A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M级为新设立经营主体或者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但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C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评价年度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应纳税额为0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留抵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等违法行为被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的;

(三)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足额缴纳税款、利息、滞纳金和罚款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六)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七)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八)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九)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走逃(失联)户的;

(十)由非正常户或者走逃(失联)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走逃(失联)户之后注册登记、负责经营的;

(十一)由D级经营主体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评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负责经营的;

(十二)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的;

(十三)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十九条  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缴费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经营主体未能及时履行纳税缴费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费款的;

(三)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经营主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  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原则上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经营主体提供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信息(附件2)的自我查询服务。

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生效时间以实际发布日期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列可自愿申请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的纳税人缴费人,可自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宜满12个月后填写《纳税缴费信用参评申请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参与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主管税务机关于受理申请的次月依据其近12个月的纳税缴费信用状况确定纳税缴费信用级别。

纳税人缴费人自愿申请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后,存续期内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以前年度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不再评价。

第二十三条  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填写《纳税缴费信用复评(核)申请表》(附件4)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核):

(一)在年度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前,对评价指标扣分或者判级情况有异议的,可在评价年度次年3月申请复核,主管税务机关在评价结果确定前完成复核;

(二)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次年年度评价前申请复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

(三)因距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宜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未参加年度评价的,可在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满12个月后申请复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经营主体近12个月的纳税缴费信用状况,确定其纳税缴费信用级别,并于受理申请的次月完成复评。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主体发生纳税缴费失信行为,符合相应纳税缴费信用修复条件的,可按以下方式进行修复:

(一)失信行为已记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的,经营主体可在次年年度评价前填写《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5)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信用修复,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失信行为纠正情况重新评价其纳税缴费信用级别,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修复;

(二)失信行为尚未记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的,经营主体无需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在开展年度评价时根据失信行为纠正情况统一更新结果。

经营主体应对信用修复申请内容的真实性作出承诺。税务机关发现经营主体虚假承诺的,撤销相应的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结果,并按照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指标,对虚假承诺行为予以扣分。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拓展优化信用修复渠道,并根据纳税缴费信用信息采集情况,逐步扩大免申请信用修复范围。纳税缴费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见附件6

信用修复前已适用的税费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入破产重整或者和解程序后,该企业或者其管理人已依法缴纳税费款、利息、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缴费失信行为的,可以申请按照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信用修复。

申请按照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信用修复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认可的和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经营主体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经营主体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其当前纳税缴费信用级别调整为D级。相关失信行为发生在以前评价年度的,应同步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D级。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经营主体在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年度评价指标得分情形,或者生产经营业务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和评价信息。

第二十七条  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以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经营主体。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MCD级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五章 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经营主体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条  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为A级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布A级名单;

(二)下一年度起评分提高1分,连续评为A级的可累积提高,起评分最高不超过100分;

(三)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即时办理;其他普通发票按需领用;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需开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数电发票);

(四)连续3年评为A级的,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辅导办理税费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为B级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费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参考本办法第三十条推出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为M级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费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第三十三条  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为C级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为D级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直接责任人员在经营主体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负责经营的其他经营主体直接判为D级;

(二)结合经营主体风险评估情况,限额限量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限制数电发票额度;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领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加强信用监管;

(四)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十一项外,因直接判级评为D级的,D级评价保留至第2年,第3年不得评为A级;因年度评价指标得分评为D级的,次年评价时加扣11分;

(五)依法依规将D级评价结果提供相关部门,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评价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即11日至1231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7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2015年第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1号)同时废止。

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推动高效办成企业迁移登记一件事的指导意见

Guiding Opinions on Promoting Efficient Enterprise Migration Registration 

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税务总局

关于推动高效办成企业迁移登记一件事的指导意见

国市监注发〔20254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政务服务、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决策部署,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效办成一件事”2024年度新一批重点事项清单〉的通知》,在试点基础上推进企业迁移登记一件事高效办理,进一步提升企业迁移便利度,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从企业和群众视角出发,通过流程再造、系统优化、业务协同、完善规则,解决企业迁移过程中多头申请、多次跑动问题,切实提升企业迁移登记的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进一步降低企业办事成本,提升政务服务效能,推动企业迁移登记实现一次办、便捷办、高效办

  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抓紧上线运行省内企业迁移登记一件事服务专区,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行企业迁移登记一地、一窗、一网、一次办结20257月底前,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对接完成市场监管总局开发建设的企业跨省迁移登记数据传输系统,逐步推动跨省迁移企业登记信息共享、网上办理,提升企业跨省迁移便利度。对于属于前置审批事项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主要任务

  (一)建设企业迁移登记一件事服务专区。强化信息共享和数据赋能,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基于本省工作实际,依托一网通办等政务服务平台,积极打通相关部门的业务审批系统,相关数据实时共享至税务、住房公积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建设企业迁移登记一件事服务专区(以下简称迁移服务专区),实现迁入、迁出、变更登记信息同步采集,推动打造一网申请、一次提交、联动办理、进度查询、结果反馈等平台功能。要通过迁移服务专区全面公开各部门办理迁移登记的具体流程、条件时限、材料规范、办事地点等信息,提高政策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

  (二)简化企业迁移登记办理环节。将企业往返两地多次办理迁入申请、迁出调档、变更登记整合为企业向迁入地登记机关提交一次申请,即可办理迁移登记。企业向迁入地登记机关提交迁入和变更登记申请,由迁入地登记机关向迁出地登记机关在线传递《准予迁入调档函》(以下简称《准迁函》),无需企业持《准迁函》赴迁出地登记机关调取登记档案,《准迁函》也不再向企业出具。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准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有登记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机关。迁入地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网络调阅电子登记档案的,可以先行办理变更登记,再移交纸质登记档案。迁入地、迁出地登记机关不得限制、妨碍企业跨区域迁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迁移的情形除外。有条件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更为便利的简化流程。

  (三)推动对接企业跨省迁移登记数据传输系统。市场监管总局企业跨省迁移登记数据传输系统已建设完成,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20257月底前完成对接使用,按照总局数据规范进一步提升数据质量,优化跨省迁移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实现《准迁函》和档案移交情况的在线传递和企业登记信息共享。在系统对接完成前,《准迁函》可由迁入地登记机关通过邮寄方式传递,无需企业持《准迁函》赴迁出地登记机关调取登记档案。企业年报及多报合一相关数据应同步进行迁移,并结合地方实际,不断扩大多报合一的覆盖范围,实现多项年报的一次性便捷迁移。

  (四)优化税务跨区域迁移服务。迁移服务专区提供税务迁移预检功能,企业在申请迁移前可自主查询是否存在未办结涉税事项。市场监管部门完成迁移登记后,迁移服务专区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等变更信息推送至税务部门。对不存在未办结事项的企业,税务部门即时予以迁出并在迁入地为企业提供一站式迁入服务,及时辅导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对存在未办结事项的企业,税务部门通过迁移服务专区反馈未办结事项的具体内容和办理方式。

  (五)便利住房公积金事项办理服务。迁移服务专区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等变更信息推送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在市内(设区的市,下同)迁移的,推送至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信息变更;在省内跨市迁移的,分别推送至迁入地、迁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迁入地住房公积金部门直接为企业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迁出地住房公积金部门对企业是否按期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进行核实,对按期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给予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将单位账户下的全部职工做封存手续。对存在未办结住房公积金事宜的企业,将意见反馈至迁移服务专区,提示企业及时办结住房公积金事宜。在省际间跨省迁移的,按原流程办理。

  (六)优化就业社保信息变更服务。迁移服务专区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等变更信息推送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于已在迁出地缴清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迁出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同步办理就业登记及企业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迁入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迁移服务专区推送信息办理企业社会保险登记,并提醒企业为员工及时办理就业登记和职工参保登记。

  (七)实现流程材料优化简化。各部门按照能简尽简”“应减尽减原则,再造自身业务流程和环节,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材料和信息,企业无需重复提交。对以电子营业执照登录提出迁移申请的,免于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迁移登记完成后,取消向后续部门申请提交的申请表、营业执照等材料。实行一次认证、全网通行机制,减少重复身份认证。

  三、组织保障

  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工作牵头作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事项梳理、流程优化、系统对接、指南编制等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强化系统联动、同向发力,共同推动本部门工作任务的落地落实。加快本省登记业务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改造,做好本地纸质档案的扫描、归档等工作,推动实现电子档案线上共享和移交功能。加强对企业迁移登记一件事的业务指导和跟踪评估,建立健全动态调整和问题处理机制,坚决杜绝擅设门槛和条件,限制、妨碍或者拖延企业迁移。做好改革政策宣传解读工作,加强窗口人员业务培训,优化规范窗口服务,提升服务效能。

  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税务总局

  2025430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费文书电子送达的通告

Notice on Electronic Delivery of Social Insurance Premium Documents

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社会保险费文书电子送达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通告2025年第2

  为进一步提升缴费服务便利度,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管效率,保护缴费人合法权益,自20256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社会保险费文书电子送达。

  一、社会保险费文书电子送达是指税务机关通过上海市电子税务局或社保费客户端,向缴费人送达电子版式社会保险费文书。

  二、缴费人同意采用电子送达的,签订《社会保险费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缴费人可以通过上海市电子税务局或社保费客户端直接签订电子版《社会保险费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也可以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签订纸质版《社会保险费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由税务机关及时录入系统。

  三、缴费人签订《社会保险费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后,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上海市电子税务局或社保费客户端送达电子版式社会保险费文书。电子版式社会保险费文书到达上海市电子税务局或社保费客户端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电子版式社会保险费文书与纸质社会保险费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缴费人可以据此办理涉费事宜,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五、缴费人需要纸质文书的,可以自行登录上海市电子税务局或社保费客户端下载打印,也可以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打印。

  六、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强制执行以及行政复议过程中使用的社会保险费文书等暂不适用本通告。

  附件:社会保险费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见网站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5528

  附件

  社会保险费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

  为进一步提升缴费便利度,保护缴费人合法权益,税务机关自20256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推行社会保险费文书电子送达。签订本确认书前,请您知悉以下内容:

  一、电子送达社会保险费文书的范围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中出具的文书,主要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暂不包括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强制执行以及行政复议过程中使用的文书。

  二、缴费人签订本确认书后,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或社保费管理客户端送达电子社会保险费文书。电子版式社会保险费文书到达电子税务局或社保费管理客户端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电子版式社会保险费文书与纸质社会保险费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缴费人需要纸质文书的,可自行下载打印,也可以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打印。

  我已认真阅读并理解《社会保险费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全部内容,同意税务机关通过电子税务局或社保费客户端送达电子社会保险费文书。

  缴费人签字(印章)

  年     

  说明:缴费人签订电子版《社会保险费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的,不需要加盖缴费人电子印章。

增值税

Value Added Tax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Revision of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Value Added Tax Refund of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Ship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0

  为贯彻落实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规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20年第1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421

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根据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向运输企业销售符合条件的船舶,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以下简称船舶退税),由购进船舶的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退税。

  应予退还的增值税额,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第三条  主管运输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船舶退税的备案、办理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条  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当于首次申报船舶退税时,凭以下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船舶退税备案:

  (一)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该备案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6号)发布。其中,是否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填写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代码填写“01(国际运输服务)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填写船舶退税运输企业;其他栏次按照填表说明填写。

  (二)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下同)。从事国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内地往返港澳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大陆与台湾地区间运输的,应当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但未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无需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备案变更即可。

  运输企业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同时,出口货物劳务或者发生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按照现行规定提供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运输企业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备案资料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运输企业,待其补正后再予以备案。

  第七条 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应当自条件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自条件变更之日起,运输企业停止适用船舶退税政策。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退税备案变更并继续申报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运输企业船舶退税的申报期限,为购进船舶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第九条  运输企业在退税申报期内,凭下列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

  (一)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载明船籍港信息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运输企业及购进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从事国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从事国际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内地往返港澳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大陆与台湾地区间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三)《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该表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5号)发布。填写该表时,应当在业务类型栏填写“CBTS”,备注栏填写船舶退税

  (四)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电子信息。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资料,企业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过的,如无变动,可不再重复提供;第四项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十条  运输企业申报船舶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退税。审核中发现疑点,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确认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船舶退税;已用于船舶退税的,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二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当在条件变更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未按规定补缴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追回已退税款。

  应补缴税款=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净值÷原值)

  净值=原值-累计折旧

  第十三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并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的运输企业,自取得完税凭证当期起,可凭从税务机关取得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采取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退税管理事项,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运输企业已购进的船舶符合船舶退税政策规定,但尚未申报办理退税的,按照本办法办理船舶退税相关事项。

会计制度及管理

Accounting system and management

财政部等九部门关于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通知 

Notice on Promoting the Application of Electronic Voucher Accounting Data Standards

财政部等九部门

关于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通知

财会〔20259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档案局、市场监管局(厅、委)、密码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档案局、市场监管局、密码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推动解决各类电子凭证接收难、报销难、入账难等问题,2022年以来,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国家电子文件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国家密码管理局)、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部门(单位)联合组织开展了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点工作,通过试点充分验证了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有效性,打通了电子凭证报销入账归档最后一公里。在充分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在全国范围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意义 

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为电子凭证会计信息化处理提供了统一的技术规范和结构化数据标准,支持包含XML(可扩展标记语言)、XBRL(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等结构化数据的电子凭证,无需转换即可直接进行接收(含验签或验真、解析)、报销、入账、归档等全流程各环节处理。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有利于顺应数字经济发展,充分发挥会计数据的基础资源和创新引擎作用,切实促进单位会计职能拓展和数字化转型;有利于降低各领域报销纸张打印需求、交易成本及保管成本,有效减少碳排放量,提升新质生产力的全要素组合水平,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有效节约社会整体资源;有利于增强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实现对各类经济活动高效监管,从源头上防范财务造假,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有利于解决各类电子凭证标准不统一等重点难点问题,真正实现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满足基层单位需求、提升群众获得感。 

二、工作原则和目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2411号)、《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财会〔202412号)(以下统称两项规范)有关要求,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的工作原则,推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应用,有效提升全社会会计信息化建设水平。对于已参与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点工作的开具端单位,应进一步提升相关电子凭证开具(分发)能力,有效夯实推广应用工作基础;对于已参与试点并完成电子凭证全流程处理的接收端单位,应巩固试点成果,拓展全流程处理能力覆盖的外部电子凭证种类,推进单位内部凭证电子化和结构化,实现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深度应用;对于已参与试点、但未完成所有会计主体实现电子凭证全流程处理的接收端单位,应继续加大推广应用力度,推进单位整体全面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对于未参与试点的单位,在具备条件的基础上,可充分借鉴试点先行经验,稳步推进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在本单位的应用。 

单位配备的会计软件和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的会计软件,应当自两项规范施行之日起3年内完成升级,达到适配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相关要求,支撑单位全面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 

三、工作内容和要求 

(一)健全完善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体系。 

目前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支持XML格式的数电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电子客票等)、内嵌XBRLOFD格式数电发票(含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电子客票)、内嵌XMLPDF格式财政电子票据、内嵌XBRLPDF格式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内嵌XMLPDFOFD格式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凭证、内嵌XBRLOFD格式银行电子回单和银行电子对账单等电子凭证。财政部将联合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成熟一个、推进一个的原则,有序推进使用频次高、报销入账需求高的其他种类电子凭证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持续健全完善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应用指南;会同有关部门有序开展电子凭证入账系列国家标准的研制和发布等工作,指导各单位规范开展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体系相关材料将通过财政部官网及时公布。 

(二)畅通电子凭证开具交付渠道。 

有关电子凭证开具端单位应当遵循方便、高效、经济、应开尽开的原则,按照相关主管部门有关业务规范和标准要求,通过系统直连、零散获取等方式多渠道、常态化开具(交付)电子凭证。开具端单位开具(交付)电子凭证时,应当确保电子凭证的所有数据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可靠和未被篡改。财政部将继续联合相关主管部门,逐步扩大有关电子凭证的开具范围。 

(三)分类推进电子凭证全流程无纸化处理。 

电子凭证接收端单位要充分评估本单位会计信息化水平,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及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基础上,参考试点期间探索出的路径和经验,分类施策开展会计信息系统适配改造,稳步推进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应用。 

1.对于会计信息化水平较高,已具备报销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电子会计档案系统等信息系统基础,且系统集成度较高的大中型企业,可通过与电子凭证开具分发平台等直连获取、零散获取等方式取得电子凭证,并使用财政部发布的免费工具包或自主开发工具包,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对会计信息系统进行适配改造,完成符合标准的电子凭证的全流程标准化、无纸化、自动化处理。 

2.对于会计信息化水平较高,已具备报销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电子会计档案系统等信息系统基础的行政事业单位,可通过与电子凭证开具分发平台等直连获取、零散获取等方式取得电子凭证,并使用财政部发布的免费工具包或自主开发工具包,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对会计信息系统进行适配改造,完成符合标准的电子凭证的全流程标准化、无纸化处理;对于使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开展会计核算的单位,可应用能够提供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要求的相关服务平台,并与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衔接,进行电子凭证集约化、批量化归集,完成符合标准的电子凭证的全流程标准化、无纸化处理。 

3.对于会计信息化整体水平不高或票据处理量较小的小微企业,可将一个或多个电子凭证处理环节委托给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要求的相关服务平台协助处理;采取委托代理记账机构组织会计工作的单位,可委托给提供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要求的相关服务的代理记账机构,完成全流程标准化、无纸化处理。 

4.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会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会计信息化整体水平及会计工作需要,参照企业或行政事业单位的应用路径,积极稳妥开展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应用,逐步实现电子凭证全流程无纸化处理。 

(四)发挥平台推广扩面支撑作用。 

电子凭证开具分发平台、代理记账平台、票务服务平台、政务财务服务平台等应当充分发挥平台推广扩面的推动作用,为标准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撑。 

1.提供相关电子凭证开具(交付)、分发、互联互通服务的电子凭证开具分发平台,应当根据相关主管部门有关业务规范和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要求,向接收端单位开具(交付)和分发符合标准的电子凭证。 

2.接受委托处理电子凭证的代理记账平台,应当支持符合标准要求的电子凭证无需转换即可直接进行接收、验签、解析、入账等处理,并对电子凭证处理各环节中所使用的结构化数据全流程跟踪验证,确保其真实可靠和未被篡改。 

3.具备报销功能的票务服务平台,在平台负责的一个或多个电子凭证处理环节上提供的相关服务应当符合标准要求,并对使用的结构化数据在负责处理的相关环节全流程跟踪验证,确保其真实可靠和未被篡改。 

4.具备公众政务服务、预算管理一体化、内部控制一体化、电子会计档案归档等功能的政务财务服务平台,提供电子凭证相关处理服务应当符合标准要求,并对使用的结构化数据全流程跟踪验证,确保其真实可靠和未被篡改。 

四、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财政部统筹成立分级联动的维护团队,持续优化完善免费个性化工具包验签、解析等功能,常态化保障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推广应用工作;优化完善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应用验证功能,开展会计信息化水平评价功能建设,通过以评促建提升电子凭证全流程处理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应用指导,因地制宜推进本地区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应用推广工作。 

(二)加强政策协调。财政部会同有关电子凭证主管部门(单位),持续深化跨部门工作机制,加强部门间协同合作,按职责分工协调解决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推广应用中的相关政策问题;同时持续推动电子凭证开具端提升开具分发能力,有效降低电子凭证获取门槛,夯实推广应用工作的基础。 

(三)加强技术支撑。有关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严格遵循两项规范要求,提高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质量,及时升级迭代会计软件功能和相关服务,支持接收端单位完成信息系统适配改造,支撑前述电子凭证无需转换即可直接进行从接收到归档等全流程各环节处理,保障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推广应用。 

(四)加强宣传培训。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政策宣贯,指导本地区(部门)各单位正确认识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推广应用的重要意义;各单位要加强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相关业务培训,提升电子凭证全流程处理能力;相关会计软件服务商要加强对用户的培训指导,协助用户掌握电子凭证处理流程和相关信息系统操作;有关会计团体、行业协会和全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化委员会委员及咨询专家等,要加强会计信息化政策宣传,总结推广应用经验,推动形成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推广应用的良好生态,积极营造推动会计工作数字化转型的良好氛围。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档案局  

国家标准委  国家电子文件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中国民航局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关税管理(出口退税)

Tariff management (export tax rebate)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Adjusting the Tariff Measures on Imported Goods Originating in the United States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7

为落实中美经贸高层会谈的重要共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经国务院批准,自20255141201分起,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有关事项如下: 

一、调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4号)规定的加征关税税率,由34%调整为10%,在90天内暂停实施24%的对美加征关税税率。 

二、停止实施《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5号)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6号)规定的加征关税措施。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5513 

非营利组织认定管理

Non profit organization accreditation management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上海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等50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Notice on Recognizing the Tax Exemption Eligibility of 50 Non Profit Organizations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认定上海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等50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沪税发〔202539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上海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等50家单位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2025年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25 5  8

附件

上海市2025年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序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组织名称

有效期起

有效期止

主管税务机关

1

53310000501782768X

上海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024-01-01

2028-12-31

宝山区税务局

2

51310000MJ4903708R

上海市工商联钢铁贸易商会

2024-01-01

2028-12-31

宝山区税务局

3

53310000MJ495138XE

上海随相慈善基金会

2024-01-01

2028-12-31

宝山区税务局

4

53310000MJ4953772Y

上海市大华公益基金会

2024-01-01

2028-12-31

宝山区税务局

5

51310000MJ4905615A

上海市白城商会

2024-05-01

2028-12-31

宝山区税务局

6

51310000MJ4905797E

上海市临安商会

2024-12-01

2028-12-31

宝山区税务局

7

51310000501779673T

上海市民办教育协会

2024-01-01

2028-12-31

长宁区税务局

8

51310000MJ4903679E

上海市新疆昌吉商会

2024-01-01

2028-12-31

长宁区税务局

9

51310000MJ4905834L

上海市绩溪商会

2025-01-01

2029-12-31

长宁区税务局

10

53310000MJ4955786T

上海康弘医药科技发展基金会

2024-12-01

2028-12-31

虹口区税务局

11

51310000501772076F

上海服装行业协会

2023-01-01

2027-12-31

黄浦区税务局

12

513100005017823465

上海市紧固件工业协会

2023-01-01

2027-12-31

黄浦区税务局

13

51100000MJ00008945

全联纺织服装业商会

2024-01-01

2028-12-31

黄浦区税务局

14

53310000501780420H

上海中华职业教育温暖工程基金会

2024-01-01

2028-12-31

黄浦区税务局

15

53310000501780906E

上海曙光中医药研究发展基金会

2024-01-01

2028-12-31

黄浦区税务局

16

53310000501783226E

上海广慈转化医学研究发展基金会

2024-01-01

2028-12-31

黄浦区税务局

17

533100005017829360

上海韩天衡文化艺术基金会

2024-01-01

2028-12-31

嘉定区税务局

18

51310000MJ49037592

上海大连商会

2024-01-01

2028-12-31

闵行区税务局

19

53310000MJ495509XB

上海陈琪文化艺术基金会

2022-09-01

2026-12-31

普陀区税务局

20

513100005017808854

上海纺织协会

2024-01-01

2028-12-31

普陀区税务局

21

513100005017831979

上海市水文协会

2024-01-01

2028-12-31

普陀区税务局

22

51310000MJ4903775P

上海市工商联纺织服装商会

2024-01-01

2028-12-31

普陀区税务局

23

523100003216231457

上海德博蝴蝶宝贝关爱中心

2024-01-01

2028-12-31

普陀区税务局

24

52310000MJ49303436

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

2024-01-01

2028-12-31

普陀区税务局

25

53310000MJ4951152C

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社区公益基金会

2022-01-01

2026-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26

52310000078188840Q

上海国际海事教师联合会中心

2023-01-01

2027-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27

52310000MJ49324616

上海合成生物学创新中心

2023-11-01

2027-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28

51310000501781925T

上海市服务外包企业协会

2024-01-01

2028-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29

52310000MJ4932138P

上海伏达储能数字化研究院

2024-01-01

2028-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30

53310000501783269U

上海科博达公益基金会

2024-01-01

2028-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31

51310000MJ4905543H

上海电子设计自动化发展促进会

2024-02-01

2028-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32

52310000MJ4932664T

上海梧桐岛生命科学研究院

2024-07-01

2028-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33

51310000MJ4905770N

上海市社会组织国际交流促进会

2024-12-01

2028-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34

52310000MJ4925405A

上海市鹤龙美术馆

2021-01-01

2025-12-31

青浦区税务局

35

52310000MJ49319608

上海新干线数字科技研究院

2022-08-01

2026-12-31

青浦区税务局

36

51310000MJ4903599T

上海市南昌商会

2024-01-01

2028-12-31

青浦区税务局

37

53310000MJ49555836

上海海杉公益基金会

2024-03-01

2028-12-31

松江区税务局

38

51310000501779219G

上海市绿色建筑协会

2021-01-01

2025-12-31

徐汇区税务局

39

53310000MJ49509699

上海金鼎金融历史文化发展基金会

2022-01-01

2026-12-31

徐汇区税务局

40

513100005017756565

上海产学合作教育协会

2023-01-01

2027-12-31

徐汇区税务局

41

533100005017811169

上海和合文化发展基金会

2023-01-01

2027-12-31

徐汇区税务局

42

51310000501777969Y

上海市新材料协会

2024-01-01

2028-12-31

徐汇区税务局

43

513100005017829959

上海市标识行业协会

2024-01-01

2028-12-31

徐汇区税务局

44

52310000MJ4932541R

上海尚思自然科学研究院

2024-01-01

2028-12-31

徐汇区税务局

45

53310000MJ49537051

上海市徐汇天平社区基金会

2024-01-01

2028-12-31

徐汇区税务局

46

53310000501783314W

上海战略新兴产业发展基金会

2022-01-01

2026-12-31

杨浦区税务局

47

53310000321698243X

上海王正国创伤医学发展基金会

2024-01-01

2028-12-31

杨浦区税务局

48

53310000501782784K

上海诺亚公益基金会

2024-01-01

2028-12-31

杨浦区税务局

49

53310000MJ495146X2

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街道社区公益基金会

2024-01-01

2028-12-31

杨浦区税务局

50

53310000MJ4955727P

上海市心愿久久公益基金会

2024-08-01

2028-12-31

杨浦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第二十四批离境退税商店名单和第七批即买即退商店及集中退付点的通知

Notice on the Announcement of the 24th Batch of Outbound Tax Refund Stores and the 7th Batch of "Buy and Refund" Stores and Centralized Refund Points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公布第二十四批离境退税商店名单和第七批即买即退商店及集中退付点的通知

沪税函〔202554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提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服务的便利度,持续拓展离境退税实施效应,按照《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修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措施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9号)有关规定,现将已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办理备案手续的离境退税商店名单(第二十四批)、即买即退商店(第七批)和新增即买即退集中退付点予以公布。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名单(第二十四批)

     2.上海市即买即退商店名单(第七批)

     3.新增即买即退集中退付点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556

  附件1

上海市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名单(第二十四批) 

序号

企业名称

地址

1

杰进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东育路店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育路5001-9S-L2-15号商铺

2

塔思琦(上海)商业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305铺位

3

上海库图工贸有限公司静安区第一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426B

4

保善龙时装(上海)有限公司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台中南路23305

5

保善龙时装(上海)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416B铺位

6

上海静安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威海路第一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58830

7

朋博湾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288LG113

8

希思黎(上海)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世纪大道分公司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D座地下二层LG2-11

9

休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200W9-1A(a)W9-2A

10

俊思(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上海恒隆广场322铺位

11

俊思(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第二十四分公司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育路5001-9C-L2-01号商铺

12

露露乐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浦东第三分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1378号一层L115-116号单元

13

露露乐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徐汇第三分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东平路9号全幢104

14

金鹅(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288L141

15

唐势(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376132

16

上海玳美雅珠宝有限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390-408号全幢8862

17

上海玳美雅珠宝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一层102部位I-3号铺位

18

上海蔓楼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125161606-6

19

上海蔓楼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长乐路4001105

20

兹默曼(上海)服饰有限公司静安第一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288号裙房1L154、裙房2L280

21

上海尚界投资有限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2831号楼401

22

上海食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609

23

上海食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虹口第一分店

上海市虹口区瑞虹路181号地下1LG-43B

24

上海食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宁第一分店

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788LB1LB2L1B1B22AB2B1101B12

25

上海博电诺恒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0822号楼

26

上海博电诺恒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淮海中路分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四层L4-417

27

上海博电诺恒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虹桥路分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6601A铺位

28

上海博电诺恒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西藏中路分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268号裙楼0603

29

中免集团北京首都机场免税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内免税店分公司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即墨路12-2号(S2)一层1F、二层2F、三层3F、地下一层B1

30

上海青浦百联东方商厦有限公司

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700

31

上海龙之梦百货有限公司

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18

32

曼黎怡服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668181803B18051806A

33

曼黎怡服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25号地上一层102铺位和地上二层202203铺位

34

曼黎怡服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仙霞路分公司

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99L1L109单元

35

希思黎(上海)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威海路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58828W14-1D/2D单元

36

默瑟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静安第一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288L150B

37

吉尔桑德(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688号第181808B1809

38

吉尔桑德(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25103205

39

吉尔桑德(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虹桥路分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102部位116/147/118铺位

40

梵登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淮海中路分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1层(L1150

41

梵登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102部位162B铺位

42

鼎赛龙(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668号第181801.1802.1803A

43

鼎赛龙(上海)商业有限公司静安店

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515号北区二楼N2-04

44

鼎赛龙(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港汇广场店

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3F301/301A/302号铺位

45

梅森马吉拉(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668181806B18071808A

46

梅森马吉拉(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25号地上一层105号铺位和地上二层206号铺位

47

梅森马吉拉(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仙霞路分公司

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99L1L113-114单元

48

梅森马吉拉(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东育路店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育路5001-9W-L1-02号商铺

49

步雷得灵(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育路5001-9S-L1-24号商铺

50

上海红星眼镜有限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598号全幢

51

上海红星眼镜有限公司长宁一店

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345107B

52

上海红星眼镜有限公司长宁二店

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377LG2LG-93

53

上海红星眼镜有限公司长宁三店

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182008

54

上海红星眼镜有限公司闵行一店

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15071101-043

55

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黄浦一分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353号一层103A-2单元、二层201B-2单元

56

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3688301302306

57

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第五分店

上海市黄浦区太仓路1812501D单元

58

上海森博拓商贸有限公司

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旺公路11

59

上海森博拓商贸有限公司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分公司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D座地下一层LG1-3

60

上海森博拓商贸有限公司徐汇区虹桥路分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6601KL

61

上海森博拓商贸有限公司宝山区丹霞山路分公司

上海市宝山区丹霞山路501SHBCTJ-A-1F-C02

62

上海静安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茂名北路第二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210W8-1C单元

63

丝塔夫(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25101201铺位

64

上海古今内衣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123

65

上海古今内衣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南路店

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863-871

66

琳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98943

67

琳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300号一层101号商铺

68

琳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1102部位133A/135铺位、2层部位227铺位

69

琳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288L151

70

琳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286号一层W101W102

71

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463-477

72

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美罗城店

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1111B段第三层3-7A7B8A

73

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湖滨路眼镜一店

上海市黄浦区湖滨路150号一层E12单元

74

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万达店

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111132-A

75

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东大名路眼镜店

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999B261

76

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仙霞西路眼镜店

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仙霞西路88F02G05-01F02-01-0028

77

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龙之梦店

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1822010

78

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陆家嘴西路眼镜店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西路168133F78B商铺

79

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天钥桥店

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135号乙

80

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天钥桥店

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135号甲-2

81

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淮海中路店

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608-612号底层

82

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芳甸路店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甸路2351-A

  附件2

上海市即买即退商店名单(第七批) 

序号

企业名称

地址

1

上海百联百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时装商店

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690

2

上海百联西郊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88

3

上海百联中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88

4

上海世博百联商业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368

5

永安百货有限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635

6

东方商厦有限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8

7

上海中心大厦商务运营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479101006室、B2-B3层、2-5层、118-119

8

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2

9

上海友谊南方商城有限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7388

10

上海又一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8

  附件3

新增即买即退集中退付点名单 

序号

商场名称

商场地址

1

张园

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210号张园W8

上海科委

Shanghai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mmission

上海科委关于组织申报国家重点研发计划战略性科技创新合作重点专项2025年度第一批人员交流项目的通知

Notice on Organizing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First Batch of Personnel Exchange Projects for the National Key R&D Program "Strategic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Cooperation" Key Special Project in 2025

各有关单位:

  根据《科技部国际合作司关于发布国家重点研发计划战略性科技创新合作重点专项2025年度第一批人员交流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有关要求,为做好本市国家重点研发计划战略性科技创新合作重点专项2025年度第一批人员交流项目的申报及推荐工作,特通知如下:

  请各申报单位按科技部国际合作司的申报通知要求,通过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http://service.most.gov.cn)填写并一次性提交项目申报书。项目专业化管理机构将以网上填报的申报书作为后续形式审查、项目评审的依据。申报材料中所需的附件材料,全部以电子扫描件上传。

  市科委联系人及网上申报时间如下:

 序号

重点研发专项

网上申报时间

联系人

电话

1

战略性科技创新合作重点专项2025年度第一批人员交流项目

63日至79

杨文展

23112908

  附件:《科技部国际合作司关于发布国家重点研发计划战略性科技创新合作重点专项2025年度第一批人员交流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https://service2.most.gov.cn/kjjh_tztg_all/20250523/5686.html

纳税问答

Tax Question and Answers

纳税问答一

Q&A 1

问:未取得发票的支出可否凭借收款凭证追补至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2018年第28号)规定,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摘自国家税务总局

纳税问答二

Q&A 2

问:纳税人2019331日前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1日后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具体应如何处理?

答:上例纳税人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分别按以下情形处理:(一)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尚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和抵扣联退回的,由销售方按规定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并按照调整前税率开具红字发票。(二)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或者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尚未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由购买方按规定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销售方根据购买方开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按照调整前税率开具红字发票。(摘自国家税务总局)

纳税问答三

Q&A 3

问:据媒体报道,王先生实名举报刘晓庆涉嫌偷税漏税,指控刘晓庆名下的全资公司上海弈熙文化传媒中心通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方式规避个人所得税。

答:王先生提供的举报内容显示,刘晓庆涉及330万元的交易,用形象代言费名义将款项转入公司,并开具6%税点的增值税发票规避27%以上的个人所得税,疑逃避高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该企业被指无实际经营场地、员工和社保缴纳记录,涉嫌虚开发票逃税。

王先生称,目前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已受理此案,将对刘晓庆及相关公司展开调查。

515日晚,刘晓庆在社交平台发文,称有关涉嫌偷税漏税的举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与举报人王某并不认识,也从无交集,本人及上海弈熙文化传媒中心将配合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摘自上海税务局第四稽查局)

纳税问答四

Q&A 4

  1.企业筹建期间能否作为亏损年度?(摘自上海税务局电子税务局,下同)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亏损。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少于3年进行扣除。

  2.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否可以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3.企业境内外亏损是否可以相互弥补?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根据《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境内企业亏损可以用境外所得进行弥补。

  4.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后,未重新认定前如何申报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期满当年,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

  5.企业当年实际发生费用,未能及时取得该费用的有效凭证,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纳税实务

Tax Practise

纳税实务一

Tax Practise 1

解放日报:上海离境退税规模居全国首位 新政实施首月,销售额同比增长86%,退税额同比增长77%

纳税实务二

Tax Practise 2

近日,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查处一起骗享税费优惠政策偷逃税款案件。该公司通过关联人员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规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六税两费减免等多项税费优惠政策,共计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262.26万元。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对该企业作出追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557.09万元。目前,涉案税费款、滞纳金及罚款均已追缴入库。

高受票低税负违背经营常理

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分析中发现,上海飞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收受大量高风险个人独资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这一情况引起了检查人员的高度关注,进一步排查后发现,该公司主营软件系统开发业务,近年来营收增长较快,成本亦同步增长,税负率却长期保持较低水平,长期作为小型微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综合上述发票疑点和税收情况一高一低的特征,检查人员初步判断该公司存在较大涉税风险,遂依法对其开展税务稽查工作,进一步厘清违背经营常理背后的原因。

纳税实务三

Tax Practise 3

202551日,《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正式施行,《管理办法》共六章三十九条,主要包括管理范围、管理与服务、监督检查、处理与处罚等内容,与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信用评价管理等相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形成相对完备的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制度体系,更好助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据了解,《管理办法》聚焦行业发展存在的执业质量有待加强等突出问题,建立健全以实名制管理为基础的信用+风险管理机制,明确执业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内容,进一步完善了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制度。比如,运用信息技术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赋予信用码,推行实时动态信用积分记录及查询,强化正向激励。

纳税实务四

Tax Practise 4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和浙江省平湖市税务局联合发布长三角一体化体制机制破难合作项目2.0版,持续加强、加快区域税收一体化建设。

  去年税收宣传月期间,两地税务部门联合发布了长三角一体化体制机制破难合作项目1.0版。今年两地税务部门在总结去年项目经验的基础上,以深入实施数字化转型条件下的税费征管强基工程为抓手,推出长三角一体化体制机制破难合作项目2.0版,从纳税服务、税费征管、数据交互三方面创新构建了12项探索性机制,致力于为长三角地区市场一体化建设营造更加公平、高效的税收环境。

根据合作项目2.0版,两地税务部门将构建12366智税咨询联动机制,通过异地受理、内部流转、办结反馈有效打通地域阻隔,降低办税成本;构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跨区域管理机制、两地经营企业提级服务机制、税收协定待遇协作管理机制、长三角科创企业联合孵化机制、长三角企业跨省迁移协调机制。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文件

Documents from the State Council and relevant departments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Administrative Penalty Discretionary Rules of the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
发改办法规规〔2025462

各厅、司、局、室,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国家数据局综合司:
  为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我们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2558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规则》.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规则》.zip

海关总署等关于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有关管理措施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Adjusting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Related to Customs Special Supervision Areas, Bonded Supervision Sites, and Outside Processing Trade

海关总署等

关于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有关管理措施的公告

2025年第83

为加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以下统称四类措施)等商品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商品范围

  (一)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及相关规定,我国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的小麦、玉米、大米、棉花、食糖、羊毛、毛条、化肥。

  (二)实施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商品。实施上述措施的商品分别指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的商品,实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的商品,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的商品。

  二、相关管理措施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企业开展保税业务涉及从境外进口四类措施商品的,应设立专用账册。境外进口的四类措施商品不进入专用账册的,不得保税。

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的商品,适用相关排除措施且加征关税均获得排除后,可进口至现有保税账册(以下称普通账册),但该商品同时涉及其他措施的除外。

  (二)境外进口四类措施商品及其保税加工后的成品,在专用账册之间可以保税流转,但不得保税流转至普通账册。

境外进口四类措施商品未经加工的可以内销,按现行规定执行。使用境外进口四类措施商品保税加工后的成品未进行保税流转的可以内销,内销时按其全部保税进口料件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现行规定执行,执行四类措施;经保税流转的,不得内销,可出口至境外。

  (三)境外进口四类措施商品加工过程中使用的非四类措施商品应纳入专用账册管理,未使用完毕的非四类措施商品可保税流转至普通账册。

上述非四类措施商品包括从境外直接进口的不涉及四类措施的商品、从国内采购的已出口退税商品、从普通账册转入专用账册的商品等。

  (四)专用账册项下的加工贸易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不得内销,可按现行规定复运出境或销毁。

  (五)专用账册不得用于开展区内委托加工业务。

  (六)跨境电商商品按现行规定适用跨境电商账册管理,但涉及四类措施的跨境电商商品不得转入非跨境电商类型的普通账册。

  (七)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进口料件不属于四类措施商品、加工后成品属于四类措施商品的,内销时不适用选择性征收关税,一律按照货物实际状态(成品)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现行规定执行,执行四类措施。

  三、其他事项

  (一)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利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免税设备承接区外企业提供的玉米、小麦、大米、棉花入区开展委托加工业务,玉米、小麦、大米、棉花从境内区外入区时,无需验核出口许可证件。

  (二)在公告正式实施之日前已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普通账册的四类措施商品,按现行规定执行。公告正式实施之日后,因政策调整新增为四类措施商品,已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账册的,不再调整管理措施。

  (三)本公告管理商品涉及进出境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措施的,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包括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所称保税监管场所包括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

  (五)本公告自2025610日起实施。现行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税务总局联合公告2024年第44号(关于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食糖管理措施的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202559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Implementing Thrift and Opposing Waste Regulations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从严从简,带头过紧日子,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腾出更多资金用于发展所需、民生所盼;坚持依规依法,遵守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照制度办事;坚持提质增效,科学统筹财政资源,严格控制经费支出,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使用等情况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有关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规依法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必须树立正确政绩观,坚持以身作则、以上率下,严禁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防止重大决策失误造成严重浪费,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在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上走在前、作表率。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加强财政资源和预算统筹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预算。

党政机关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等非税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拖欠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第九条 强化预算刚性约束,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财政资金,严禁向下级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摊派或者转嫁费用。

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健全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完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算执行的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第十条 深化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机关运行成本。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分地区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完善开支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定期根据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调整相关开支标准,增强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

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二条 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照规定实行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准确编制采购项目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采购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无关的资产,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供应商、品牌、型号、产地。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不得以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批量集中采购范围的应当进行批量集中采购。

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组织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完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加强政府投资全生命周期管理,坚决防止低效无效投资。

完善半拉子工程、已建未用项目等科学处置程序办法。

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加强计划管理和统筹把关,从严控制人数和天数,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加强对到基层调研、督查检查的统筹规范,防止重复扎堆增加基层负担。

第十六条 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用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差旅人员用车、住宿、用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交纳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七条 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出访国家数、团组人数、在外停留天数,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组织开展一般性出国考察、日常调研、交流学习等活动,严禁集中安排赴热门国家或者地区出访,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公款出国旅游。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限量管理规定,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

组织人事、外专等部门应当加强出国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第十八条 外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核审批管理,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格执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我国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费用。

第十九条 出国团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变更行程路线,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外停留天数。

出国期间,不得与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二十条 严格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出境计划,加强因公出境审批和管理,不得违规安排出境考察,不得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

严格遵守因公出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严禁参与境外赌博。

第四章 公务接待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国内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公函制度,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一律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协助安排用餐、用车的按照标准收取伙食费、交通费。工作餐不得提供高档菜肴,不得提供香烟,不上酒。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接待单位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不得层层多人陪同。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陪同和相关工作保障人员等情况。接待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四条 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接待活动,严格执行接待规格和标准,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接待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接待的,应当参照国内公务接待标准要求,统一制度和标准,严格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不得以房屋维修等名义超出实际需要在接待场所超标准建设、豪华装修。

严格控制、严格审批新建扩建党性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建设党性教育培训机构名义变相建设楼堂馆所、变相搞旅游开发。

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用车、住宿、用餐等服务。

第五章 公务用车

第二十七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建立和实行符合国情的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运行成本。

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公务交通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

从严配备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保障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用于定向化保障的用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所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严格按照规定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规范和加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编制,推动车辆盘活利用,避免闲置浪费。

第二十九条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动等原因提前更新。

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降低运行成本。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等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

第六章 会议活动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精简会议,召开会议严格实行计划管理,能不开的坚决不开,可合并的坚决合并。从严控制会议规模、会期,合理确定会议规格和参会人员范围、层级,不搞层层陪会。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改进会议形式,提高会议效率。

第三十三条 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严禁提高会议用餐、住宿标准。会议活动现场布置应当简朴,工作会议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严禁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

会议期间,不得安排宴请,不得组织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

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制度,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一律不予报销。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公设备,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适合采取线上方式培训的应当通过线上方式开展。

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

第三十六条 精简规范节庆展会论坛活动,实行清单管理,从严审批。严禁使用财政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演出。从严控制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类赛会。

经批准的节庆展会论坛、运动会、赛会等活动,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不得互相攀比、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不得违规摊派或者转嫁费用,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各类纪念品,不得违规使用财政资金邀请名人明星参与活动。举办活动应当充分使用现有资源,专门配备的设备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收回,严禁购置奢华物资设备。

第三十七条 精简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实行清单管理,从严审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费用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参与评比达标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的单位应当节俭办事,杜绝浪费,不得举债搞创建。不得开展以乡镇(街道)、村(社区)、学校为对象的达标活动。

第七章 办公用房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用、借用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财政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严禁超标准建设和豪华装修。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以及维修改造项目投资,统一列入预算安排,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不得违规利用保基本民生、保工资、保运转和专项债券等其他用途资金建设维修改造办公用房。

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三定规定,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等原因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闲置的,可以按照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领导干部不得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超标办公用房整改优先采取调换或者合用方式,采取工程改造方式整改的,工程改造方案应当简易、合理、厉行节约,多出的办公用房面积公用,不得直接隔断封死,防止造成新的浪费。

第八章 资源节约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利用土地,杜绝浪费行为。

第四十六条 对能源、水的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重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使用节水型器具,建设节水型单位。

完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

第四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带头开展粮食节约行动,落实反食品浪费管理责任,加强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杜绝餐饮浪费。

第四十八条 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从严控制新增资产配置,优先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报废处置。

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四十九条 政务服务应当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相关设施坚持实用原则,不得华而不实、铺张浪费,坚决防治和纠正政务服务中的面子工程

第五十条 党政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防止分散重复建设和频繁升级。建立共享共用机制,加强资源整合,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软件开发、系统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源浪费。

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一条 宣传部门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媒体作用,注重用好互联网技术和新媒体手段,通过新闻报道、文化作品、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宣传阐释相关制度规定,宣传推广厉行节约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倡导绿色低碳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在全社会营造浪费可耻、节约光荣的浓厚氛围。

第五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常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对各种铺张浪费现象和行为,应当严肃批评、督促改正。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不定期曝光铺张浪费的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组织人事部门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创新教育方法,切实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五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围绕建设节约型机关,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便于参与的活动,引导干部职工增强节约意识、珍惜物力财力,积极培育和形成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为在全社会形成节俭之风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章 监督追责

第五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加大监督力度。

党委(党组)在巡视巡察工作中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落实情况的监督。

党委和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暗访等专项活动,加大对典型问题的通报力度。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管理有关工作以及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等事项的财会监督,依法处理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有关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执行、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审计结果,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支持人大、政协依法依章程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的监督。重视各级各类媒体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发挥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铺张浪费行为的监督作用。

第五十五条 党委(党组)在每年度向上级党组织报送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报告中,应当报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

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

第五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依规依法将应当公开的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政绩观错位,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造成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损失浪费;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

(三)指使、纵容管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

(五)不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

(六)其他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

(六)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党内法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Important Military Facilities

国务院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

国令第8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重要军工设施的安全,保障重要军工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工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重要军工设施,是指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直接用于重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活动的下列建筑、场所和装置:

(一)科研生产管理机构所在场所,技术研发、制造装配、维修保障场所;

(二)用于试验和测试的场所、装置;

(三)成品库、重大危险物品存储库;

(四)档案库、通信中心、数据中心;

(五)通信、观测、导航台站;

(六)专用港口、码头、机场,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专用公路;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重要军工设施。

重要军工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条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与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和布局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积极防范、内外兼顾、综合协调,确保重要军工设施安全。

第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的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中央军事委员会装备发展部协同履行相关职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重要军工设施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是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依照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工作,为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提供人员、资金、物资、技术保障,不断提高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水平。

第六条 重要军工设施通过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实施保护。

无法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重要军工设施,依照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实施保护。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重要军工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重要军工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重要军工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八条 对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划定

第九条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不超出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使用的土地和海域海岛范围的原则,由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拟制并报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当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自同意之日起15日内,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报送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划定情况。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重要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与当地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相协调,尽量降低对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影响。

因重要军工设施建设需要划定或者调整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的,应当在重要军工设施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但是,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为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设置标志牌。

第三章 重要军工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为陆地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修筑围墙、设置栅栏等障碍物,为水域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陆地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因地形地貌等客观原因无法修筑围墙、设置栅栏等障碍物的,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保护区周界警示标志并采取技术防护措施。

水域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难以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的,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按照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向其报送的水域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划定情况,向社会公告水域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位置和边界。海域的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第十三条 陆地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重要场所的出入口应当设置岗哨,采取电子监控、身份识别、出入控制、车辆拦阻等技术防护措施,对进出的人员、交通工具、物品物资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应当进行危险物品检测;

(二)具有重大危险因素或者对安全防护、电磁防护、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区域或者部位,应当采取电子监控、危险物品检测、预警探测、险情感应处置、防侦察监视等技术防护措施。

水域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应当设置岗哨,在保护区边界采取预警探测、入侵报警、拒止反制等安全防护措施。

安全防护措施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未经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同意,禁止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等进入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禁止对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描绘和记述。确需对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进行勘察、测量、定位的,应当经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同意。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摄影、摄像、录音、描绘、记述、勘察、测量、定位资料,应当经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同意。

航空器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上空飞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并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

禁止毁坏或者移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围墙、障碍物、界线标志、警示标志、技术防护设备。

第十五条 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内,禁止建造、设置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设施。

禁止开发利用陆地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地下空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内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重要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内的重要军工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要军工设施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可以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安全警戒标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置,地点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当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水域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安全警戒标志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不改变原土地及土地附着物、水域的所有权。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因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影响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作为重要军工设施的机场的净空保护区域参照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划定。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机场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保护情况,发现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在作为重要军工设施的机场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重要军工设施的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在其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设置影响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影响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作为重要军工设施的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其电磁环境的保护范围及保护措施,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使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等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利用重要军工设施开展重大科研、生产、试验活动,因安全、保密原因确有必要对周边特定区域进行临时管控,在特定时间内禁止人员、车辆、船舶、航空器进入或者禁止开展有关活动的,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15个工作日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管控申请;涉及其他单位管理职权的,依法向其提出管控申请。管控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单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在活动开始前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管控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无法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在线路两侧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予以保护并公告。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与铁路安全需求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无法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专用公路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跨越、穿越专用公路或者使用专用公路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同意。

禁止在专用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堆放物品、设置障碍、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影响安全畅通的活动,禁止在专用公路两侧从事危害公路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爆破、挖砂、采石等活动。

专用公路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专用公路标志,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章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的责任义务

第二十三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制度和保护责任制,完善考核机制,确保重要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四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军工设施建设、使用、维护等全过程实施安全管理。重要军工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应当与重要军工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人员开展培训,教育本单位人员爱护重要军工设施,落实重要军工设施安全保护要求,保守关于重要军工设施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六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重要军工设施档案,定期对重要军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根据需要升级完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重要军工设施安全保护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属于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应当设置与本单位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将重要军工设施确定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实施重点保护。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属于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的,应当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要求,明确内设职能部门和人员承担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加强重要军工设施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防护。重要军工设施涉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安全保护工作。

重要军工设施属于人民防空工作中需要重点防护的目标、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的,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防护义务。

第二十九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以外的单位使用重要军工设施的,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明确使用单位的安全保护责任,指导监督其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重要军工设施周边社会环境情况,发现可能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的具体方案,可以公告施行。

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的具体方案,应当随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划定方案一并报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统筹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的需要,充分听取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可能影响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听取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方面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依法由国家安全机关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征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意见的情况;对未按规定征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意见的,应当要求补充征求意见;建设项目内容在审批过程中发生的改变可能影响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的,应当再次征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需要请示上级机关或者需要勘察、测量、测试的,可以适当延长,但答复时间通常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 组织重要军工设施项目建设,应当综合考虑国防建设、地方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的要求,依法征求有关单位意见,进行安全保密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

重要军工设施具有爆炸、放射性、剧毒等重大危险因素的,在选址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与其他场所、设施、区域保持必要的外部安全距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发旅游景区,应当避开重要军工设施。

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重要军工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建的,按规定报原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履行相关程序后,由提出需求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政策支持。将重要军工设施迁建、改建涉及用地用海用岛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和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教育,使全体公民增强国防观念,保护重要军工设施,保守关于重要军工设施的国家秘密,制止破坏、危害重要军工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军工设施风险管控机制,制定监督检查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风险隐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重要军工设施周边的安全保密隐患开展综合治理,督促限期整改影响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的隐患和问题,完善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方案。

第四十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的上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督促指导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开展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间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

(二)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三)在作为重要军工设施的机场的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对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描绘、记述、勘察、测量、定位,或者非法使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摄影、摄像、录音、描绘、记述、勘察、测量、定位资料的;

(五)毁坏或者移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围墙、障碍物、界线标志、警示标志、技术防护设备以及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标志牌、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安全警戒标志及其他重要军工设施标志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重要军工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对重要军工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

(七)违反利用重要军工设施开展科研、生产、试验活动时的管控措施的;

(八)其他扰乱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科研生产秩序和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内建造、设置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设施,或者擅自开发利用陆地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地下空间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渔业渔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对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作为重要军工设施的机场的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兴建活动、限期拆除超高部分,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上空实施飞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造、设置影响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或者从事影响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电磁环境活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查封干扰设备或者强制拆除障碍物,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危害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挖掘专用公路,或者在专用公路两侧从事危害公路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爆破、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专用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堆放物品、设置障碍、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影响安全畅通的活动,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施保护措施、履行保护责任的,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职人员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要军工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915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意见

Opinions on Improving the Modern Enterprise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战略部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以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根本,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基础,以完善公司治理为重点,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更多世界一流企业,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支撑。

工作中要做到: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定不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推动党的组织和工作有效覆盖,完善党组织发挥作用的制度机制。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充分激发各类企业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坚持以制度建设促发展,破解体制机制障碍,推动公司治理结构和组织形态创新,完善企业制度,支持和引导各类企业提高资源要素利用效率和经营管理水平。坚持分类引导、统筹推进,根据企业规模、发展阶段、所有制性质等分类施策,培育更富活力、更具韧性、更有竞争力的现代企业。

主要目标是:经过5年左右,推动具备条件的企业普遍建立适合国情、符合实际、满足发展需要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企业党的建设全面加强,治理结构更加健全,市场化运营机制更加完善,科学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推动自主创新、支撑产业升级、履行社会责任等作用充分发挥。到2035年,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更加完善,企业国际竞争力全面提升,为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奠定坚实基础。

二、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一)完善党领导国有企业的制度机制。明晰党委(党组)讨论和决定重大事项的边界,提高前置研究讨论的质量和效率。探索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的有效模式。

(二)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引导和监督企业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党组织与企业管理层共同学习、沟通协商和恳谈等工作机制。引导民营企业加强党员队伍建设。

三、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三)健全企业产权结构。尊重企业独立法人财产权,形成归属清晰、结构合理、流转顺畅的企业产权制度。国有企业要根据功能定位逐步调整优化股权结构,形成股权结构多元、股东行为规范、内部约束有效、运行高效灵活的经营机制。鼓励民营企业构建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

(四)完善国有企业公司治理。加快建立健全权责法定、权责透明、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强化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基础作用。党委(党组)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和章程行使表决权,不得超出章程规定干涉企业日常经营。董事会发挥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的作用,推动集团总部授权放权与分批分类落实子企业董事会职权有机衔接,规范落实董事会向经理层授权制度。完善外部董事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落实外部董事知情权、表决权、监督权、建议权。经理层发挥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的作用,全面推进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鼓励国有企业参照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方式,更大范围、分层分类落实管理人员经营管理责任。

(五)支持民营企业优化法人治理结构。鼓励民营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伙制、公司制等多种组织形式,完善内部治理规则,制定规范的章程,保持章程与出资协议的一致性,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规范组建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鼓励家族企业创新管理模式、组织结构、企业文化,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六)发挥资本市场对完善公司治理的推动作用。强化控股股东对公司的诚信义务,支持上市公司引入持股比例5%以上的机构投资者作为积极股东。严格落实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设置独立董事占多数的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机制。完善上市公司治理领域信息披露制度,促进提升决策管理的科学性。

四、提升企业科学管理水平

(七)强化战略管理。引导企业科学制定融入新发展格局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增强资源配置能力。强化战略规划与年度计划、投资计划、财务预算、任期业绩考核、年度业绩考核等的联动。引导企业基于战略导向厘清主责主业,推动技术、人才、资金等各类要素向主业集中,防止盲目多元化扩张、无序扩张。

(八)强化内部管理。推动集团总部指导所属企业加强管理体系建设和关联交易管理。鼓励企业设立独立的内控、法务机构,提升管理效率。引导民营企业完善内部反腐败制度,建立严格的审计监督体系和财会制度。

(九)强化风险管理。国有企业集团公司要建立健全多层次风险预警和防范处置机制,防范国内外投资经营风险。鼓励民营企业建立内部风险防控和风险预警机制,将风险防控各项要求嵌入经营管理各环节。

(十)强化科学民主管理。鼓励企业实行全面预算管理和全员绩效考核,合理控制管理层级、法人层级,推动数字化技术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深度融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加强企业数据治理和数据流通应用能力,推动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坚持和完善职工董事制度。注重发挥工会等群团组织作用,积极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符合企业实际、具备可操作性的集体协商机制。

五、健全企业激励创新制度

(十一)打造创新型企业组织形式。推动企业引进或共建一批新型研发机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实施协同创新合作。推动大型企业优化采购标准、提升技术标准、实现供应链互通,向中小微企业开放创新资源、提供技术牵引和转化支持。鼓励企业创新创业,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十二)完善创新要素高效配置机制。完善开放型的企业人才制度,健全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双向流动机制。完善企业技术转化管理制度,支持行业领军企业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概念验证、小试中试、检测认证等技术服务。加快国有企业转制科研院所改革,按规定开展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试点。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发挥特色优势,开发适合科技型企业轻资产特点的金融产品。

(十三)健全创新导向的激励机制。鼓励企业注重中长期价值创造,赋予项目团队充分自主权,有效运用多种方式强化激励。推动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知识产权运营机构。

六、建立健全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文化体系

(十四)完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体系。推动将企业社会责任理念融入生产经营全过程,引导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支持企业在绿色发展、乡村全面振兴、社会公益、文化传承等事业中积极贡献力量。

(十五)完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推动企业健全工资合理增长机制,建立科学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和绩效考核制度,合理确定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深化国有企业工资分配制度改革,在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推行工资总额预算周期制管理。巩固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成果,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国有企业各级负责人薪酬、津贴补贴等。推动上市公司开展中长期激励,制定稳定、长期的现金分红政策。

(十六)培育优秀企业文化。鼓励企业将诚实守信、以义取利、守正创新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理念运用于企业管理实践,融入公司治理。引导企业争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支持企业将文化建设融入战略管理、生产经营、员工培训、考核评价等全过程。支持企业、行业协会商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推动完善现代企业管理理论。塑造中国企业形象,做强做大民族品牌。

七、优化企业综合监管和服务体系

(十七)健全企业综合监管体系。加强对企业经营的跨部门联合监管,增强监管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可预期性,提升监管信息化水平。健全企业信用承诺制度,推进根据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完善金融监管,构建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防火墙,强化资本充足性管理和公司治理监管,严控流动性风险,推行金融控股公司整体并表管理,强化对股东行为的规范和约束。严防严管企业财务造假。

(十八)健全国有资产监管体制。以管资本为主完善国资监管,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善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指引,深化分类授权放权,优化分类监管、分类考核,引导国有企业注重内在价值、长期价值。强化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责任意识和责任约束。

(十九)完善企业服务体系。分类推进涉企经营许可改革。完善市场准入制度,优化注销等市场退出机制,促进地区和行业涉企政策、标准、规则协调统一。完善涉企支持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机制。支持企业完善高级管理人员教育培训制度。

八、保障措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企业要深刻认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意义,落实主体责任,以企业制度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推动修订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推动企业依法经营、依法治企。规范会计、咨询、法律、信用评级等专业机构执业行为,加强对专业机构的从业监管,发挥其执业监督和专业服务作用,维护公平竞争、诚信规范的良好市场环境。加强对现代企业制度实践探索和成功经验的宣传,总结一批企业党建典型经验,推广一批公司治理典型实践案例。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

Opinions on Continuously Promoting Urban Renewal Action

   实施城市更新行动,是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举措。为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市工作的重要论述,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转变城市开发建设方式,建立可持续的城市更新模式和政策法规,大力实施城市更新,促进城市结构优化、功能完善、文脉赓续、品质提升,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

工作中要做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践行人民城市理念,建设好房子、好小区、好社区、好城区;坚持系统观念,尊重城市发展规律,树立全周期管理意识,不断增强城市的系统性、整体性、协调性;坚持规划引领,发挥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作用,增强专项规划实施支撑作用;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防范应对城市运行中的风险挑战,全面提高城市韧性;坚持保护第一、应保尽保、以用促保,在城市更新全过程、各环节加强城市文化遗产保护;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不搞劳民伤财的面子工程形象工程

主要目标是:到2030年,城市更新行动实施取得重要进展,城市更新体制机制不断完善,城市开发建设方式转型初见成效,安全发展基础更加牢固,服务效能不断提高,人居环境明显改善,经济业态更加丰富,文化遗产有效保护,风貌特色更加彰显,城市成为人民群众高品质生活的空间。

二、主要任务

(一)加强既有建筑改造利用。稳妥推进危险住房改造,加快拆除改造D级危险住房,通过加固、改建、重建等多种方式,积极稳妥实施国有土地上C级危险住房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非成套住房改造。分类分批对存在抗震安全隐患且具备加固价值的城镇房屋进行抗震加固。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维护和使用,一屋一策提出改造方案,严禁以危险住房名义违法违规拆除改造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文物、历史建筑。持续推进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加强建筑保温材料管理,鼓励居民开展城镇住房室内装修。加强老旧厂房、低效楼宇、传统商业设施等存量房屋改造利用,推动建筑功能转换和混合利用,根据建筑主导功能依法依规合理转换土地用途。

(二)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更新改造小区燃气等老化管线管道,整治楼栋内人行走道、排风烟道、通风井道等,全力消除安全隐患,支持有条件的楼栋加装电梯。整治小区及周边环境,完善小区停车、充电、消防、通信等配套基础设施,增设助餐、家政等公共服务设施。加强老旧小区改造质量安全监管,压实各参建单位责任。结合改造同步完善小区长效管理机制,注重引导居民参与和监督,共同维护改造成果。统筹实施老旧小区、危险住房改造,在挖掘文化遗产价值、保护传统风貌的基础上制定综合性保护、修缮、改造方案,持续提升老旧小区居住环境、设施条件、服务功能和文化价值。

(三)开展完整社区建设。完善社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公共活动场地等,建设安全健康、设施完善、管理有序的完整社区,构建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开展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因地制宜补齐公共服务设施短板,优化综合服务设施布局。引导居民、规划师、设计师等参与社区建设。

(四)推进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等更新改造。推动老旧街区功能转换、业态升级、活力提升,因地制宜打造一批活力街区。改造提升商业步行街和旧商业街区,完善配套设施,优化交通组织,提升公共空间品质,丰富商业业态,创新消费场景,推动文旅产业赋能城市更新。鼓励以市场化方式推动老旧厂区更新改造,加强工业遗产保护利用,盘活利用闲置低效厂区、厂房和设施,植入新业态新功能。积极推进城中村改造,做好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前期工作,不搞大拆大建,一村一策采取拆除新建、整治提升、拆整结合等方式实施改造,切实消除安全风险隐患,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加快实施群众改造意愿强烈、城市资金能平衡、征收补偿方案成熟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推动老旧火车站与周边老旧街区统筹实施更新改造。

(五)完善城市功能。建立健全多层级、全覆盖的公共服务网络,充分利用存量闲置房屋和低效用地,优先补齐民生领域公共服务设施短板,合理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求。积极稳步推进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医疗应急服务体系,加强临时安置、应急物资保障。推进适老化、适儿化改造,加快公共场所无障碍环境建设改造。增加普惠托育服务供给,发展兜底性、普惠型、多样化养老服务。因地制宜建设改造群众身边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推动消费基础设施改造升级。积极拓展城市公共空间,科学布局新型公共文化空间。

(六)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全面排查城市基础设施风险隐患。推进地下空间统筹开发和综合利用。加快城市燃气、供水、排水、污水、供热等地下管线管网和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改造,完善建设运维长效管理制度。推动城市供水设施改造提标,加强城市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及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改造,加快建立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建设运维机制。统筹城市防洪和内涝治理,建立健全城区水系、排水管网与周边江河湖海、水库等联排联调运行管理模式,加快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改造,构建完善的城市防洪排涝体系,提升应急处置能力。推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改造升级。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适度超前建设防灾工程。完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快速干线交通、生活性集散交通和绿色慢行交通,加快建设停车设施。优化城市货运网络规划设计,健全分级配送设施体系。推进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深化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应用,实施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

(七)修复城市生态系统。坚持治山、治水、治城一体推进,建设连续完整的城市生态基础设施体系。加快修复受损山体和采煤沉陷区,消除安全隐患。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保护修复城市湿地,巩固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成效,推进城市水土保持和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加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确保污染地块安全再利用。持续推进城市绿环绿廊绿楔绿道建设,提高乡土植物应用水平,保护城市生物多样性,增加群众身边的社区公园和口袋公园,推动公园绿地开放共享。

(八)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化。衔接全国文物普查,扎实开展城市文化遗产资源调查。落实老城不能再拆的要求,全面调查老城及其历史文化街区,摸清城镇老旧小区、老旧街区、老旧厂区文化遗产资源底数,划定最严格的保护范围。开展文化遗产影响评价,建立健全先调查后建设先考古后出让的保护前置机制。加强老旧房屋拆除管理,不随意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老建筑、古民居,禁止拆真建假。建立以居民为主体的保护实施机制,推进历史文化街区修复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修缮,探索合理利用文化遗产的方式路径。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稳妥清理不规范地名。加强城市更新重点地区、重要地段风貌管控,严格管理超大体量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

三、加强支撑保障

(一)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实施机制。创新完善以需求为导向、以项目为牵引的城市更新体制机制。全面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建立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评估效果、巩固提升的工作路径。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制定实施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确定城市更新行动目标、重点任务、建设项目和实施时序,建立完善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划实施体系。强化城市设计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引导作用,明确房屋、小区、社区、城区、城市等不同尺度的设计管理要求。不断完善适应城市更新的工程项目建设实施管理制度。

(二)完善用地政策。坚持项目跟着规划走、土地要素跟着项目走,加强用地保障,建立健全覆盖全域全类型、统一衔接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制度,统筹好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涉及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的,按程序依法办理。推动土地混合开发利用和用途依法合理转换,明确用途转换和兼容使用的正面清单、负面清单和管控要求,完善用途转换过渡期政策。盘活利用存量低效用地,完善闲置土地使用权收回机制,优化零星用地集中改造、容积率转移或奖励政策。支持利用存量低效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发展产业、完善公共服务设施。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用地决定书规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擅自转让的情形外,鼓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按程序自行或以转让、入股、联营等方式更新改造低效用地。优化地价计收规则。推进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完善城市更新相关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三)建立房屋使用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加强房屋安全日常巡查和安全体检,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探索以市场化手段创新房屋质量安全保障机制。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政策,推动建立完善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公共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模式。

(四)健全多元化投融资方式。加大中央预算内投资等支持力度,通过超长期特别国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支持。中央财政要支持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地方政府要加大财政投入,推进相关资金整合和统筹使用,在债务风险可控前提下,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予以支持,严禁违法违规举债融资。落实城市更新相关税费减免政策。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积极参与城市更新,强化信贷支持。完善市场化投融资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推动符合条件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资产证券化产品、公司信用类债券等。

(五)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城市更新可持续模式。充分发挥街道社区作用,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城市更新积极性。开展城市管理进社区工作。鼓励产权所有人自主更新,支持企业盘活闲置低效存量资产,更好发挥国有资本带动作用。引导经营主体参与,支持多领域专业力量和服务机构参与城市更新,健全专家参与公共决策制度。建立健全适应城市更新的建设、运营、治理体制机制。加强城市更新社会风险评估、矛盾化解处置机制建设。

(六)健全法规标准。加快推进城市更新相关立法工作,健全城市规划建设运营治理和房屋管理法律法规。完善适用于城市更新的技术标准,制定修订分类适用的消防、配套公共设施等标准。加强城市更新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大力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快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四、强化组织实施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省级党委和政府要确定本地区城市更新行动的目标任务,做好上下衔接。城市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履行责任,构建市级统筹、部门联动、分级落实的工作格局,加强政策统筹,强化资金等保障,稳妥有序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力戒形式主义,杜绝搞花架子。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发挥牵头作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统筹指导和协调支持,完善制度政策。支持地方因地制宜进行探索创新,建立健全可持续的城市更新机制。

国务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New Plant Varieties by the State Council

国务院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807

19973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31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7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54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7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推广应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草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 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促进育种创新,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开展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健全植物新品种测试体系,完善繁殖材料保藏管理,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宣传培训和相关技术研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

第五条 对在植物新品种培育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生产、经营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符合有关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七条 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除法律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对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

(二)许诺销售、销售;

(三)进口、出口;

(四)为实施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进行储存。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品种权人的许可;但是,品种权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下列品种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得到授权品种的品种权人的许可:

(一)授权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但该授权品种本身不是实质性派生品种;

(二)与授权品种相比,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明显区别的品种;

(三)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授权品种进行生产或者繁殖的另一品种。

第八条 国家分步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以目录形式确定具体实施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实质性派生品种主要依据分子检测、表型测试结果判定,必要时综合考虑育种方法、选育过程、亲缘关系等因素。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质性派生品种判定指南,确定适用范围、检测和测试方法、判定阈值、技术流程等,并明确检测、测试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建由育种、检测、测试、管理及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提供专业支持。

第九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品种权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品种权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育种,单位与完成育种的个人对品种权的申请权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品种权的申请权归属;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的申请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第十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十一条 品种权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境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品种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三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品种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和公布。

对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未被销售、推广,或者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该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在中国境内未超过1年;在境外,木本、藤本植物品种未超过6年,其他植物品种未超过4年。

2016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未超过4年的,具备新颖性。

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下列情形视为已丧失新颖性:

(一)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

(二)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2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

第十六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

第十七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性,除可预期的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

第十八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主要性状保持不变。

第十九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推广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授权的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表示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四)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销售、推广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依照本条例办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在中国依法设立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境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境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向境外提供繁殖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关于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规定。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3个月。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品种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称复审委员会)。

对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复审请求符合规定的,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依法需要检测、测试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申请人对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复审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六章 品种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三十五条 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木本、藤本植物为25年,其他植物为20年。

第三十六条 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测试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检测、测试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四)经检测、测试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八条 自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更名,拒不更名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和公告,并由复审委员会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和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植物新品种侵权赔偿金、品种权使用费、品种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延误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而延误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但是,延误复审请求期限的,可以自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期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侵犯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查处侵犯品种权案件和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以及用于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从事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就品种权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对不知道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实施下列行为,能够证明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他人繁殖而进行处理;

(二)许诺销售、销售;

(三)为实施前两项行为进行储存。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品种权申请过程中存在欺骗、隐瞒、伪造等不诚信行为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繁殖材料是指可用于繁殖的植物整株或者部分,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收获材料是指经过种植后获得的植物整株或者部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6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 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条例

Regulations on the Supervision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rotection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全面领导,深入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充分发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利剑作用,坚持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加强督察整改和成果运用,坚持以高水平保护支撑高质量发展,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提升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推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牢政治方向;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牢宗旨意识;

(三)坚持服务大局,树立系统观念;

(四)坚持问题导向和严的基调,敢于动真碰硬;

(五)坚持依规依法,做到精准科学、客观公正。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机构职责

第四条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中央企业等履行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组织开展全面督察。

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是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延伸和补充,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党委和政府、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省属企业等组织开展督察。

第五条 设立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在中央政治局及其常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研究部署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

(二)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等有关情况;

(三)研究讨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规范、规划计划、督察报告等;

(四)听取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工作情况汇报;

(五)研究讨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六)办理党中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生态环境部,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承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八条 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安排,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组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具体人选根据每次督察任务确定并授权,其中,组长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正省部级领导干部担任。建立组长人选库,由中央组织部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组长、副组长人选由中央组织部履行审核程序。

督察组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研究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组长全面负责督察组工作,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

第九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的职责是:

(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要求,在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督察;

(二)向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督察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三)组织形成典型案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线索清单和案卷,起草形成督察报告;

(四)向被督察对象反馈督察意见,参与推动督察整改和成果运用;

(五)对督察组干部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

(六)办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加强统筹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抓好相关工作落实。

第十二条 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安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批准,组建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

第三章 督察对象和内容

第十三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对象包括: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

(二)生态环境部、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中央企业;

(四)党中央要求督察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情况;

(二)生态环境保护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重大改革任务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

(四)区域重大战略实施中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落实情况;

(五)环境污染防治、发展方式绿色转型、生态保护修复、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等美丽中国建设方面工作情况;

(六)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及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七)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及处理情况;

(八)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党委和政府、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省属企业等。督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情况;

(二)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情况;

(三)贯彻落实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要求及责任落实情况;

(四)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区域、领域、行业和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及处理情况;

(五)人民群众信访举报生态环境问题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四章 工作程序和方式

第十六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采取例行督察和回头看、专项督察、生态环境警示片等形式。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施规划计划管理,在党的中央委员会一届任期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实现例行督察全覆盖,对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开展例行督察。针对区域重大战略实施中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落实情况,结合例行督察,统筹推进流域督察和省域督察。视情组织对督察整改情况实施回头看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生态环境警示片紧盯重点流域、区域、领域、行业和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推进常态化监督。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等程序环节。

第十八条 在督察准备阶段,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问题线索集中摸排,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被督察对象有关情况以及问题线索。

第十九条 例行督察进驻期间,督察组主要采取下列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督察对象工作汇报和有关专题汇报;

(二)与被督察对象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和其他有关负责同志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

(四)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等资料;

(五)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六)召开座谈会,列席被督察对象有关会议;

(七)下沉到被督察对象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开展明察暗访;

(八)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可以责成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九)对人民群众举报问题的整改情况开展抽查回访;

(十)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可以视情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约见或者约谈;

(十一)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督察回头看、专项督察、生态环境警示片等,根据工作需要采取相应工作方式开展。

第二十条 例行督察期间,对督察发现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形成典型案例并按程序报批后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 督察进驻结束后,督察组应当形成督察报告,如实报告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有关重要批示件办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督察发现的重大情况以及流域督察综合情况等,可以形成专题报告。督察组对督察报告、专题报告等反映的问题,应当制作问题底稿。

督察组应当成立独立审核组,对督察报告开展独立审核。

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并按程序报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报告经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讨论后,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督察报告经批准后,督察组应当及时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指出督察发现的问题,提出督察整改意见。

督察回头看、专项督察、生态环境警示片按程序报批后,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有关情况和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在督察工作中,对涉及的政策法规及其适用等情形,根据工作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客观提出明确的、清晰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做好督察进驻期间人民群众信访举报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督察组交办其他问题的调查处理,并建立完善问题整改和监督保障长效机制,确保有关问题查处到位、解决到位。

第二十五条 督察的具体工作安排、边督边改情况、有关突出问题典型案例、督察报告主要内容、督察整改方案主要内容、督察整改情况主要内容、督察问责相关情况等,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外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章 督察整改

第二十六条 被督察对象是督察整改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同志是督察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被督察对象收到督察反馈意见后,应当组织编制督察整改方案,针对督察反馈问题逐项明确整改实施主体、整改目标、整改时限、重点措施和验收单位。

督察整改方案在规定时限内报党中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对立行立改整改任务,应当倒排工期,加快推进;对长期整改任务,应当根据阶段目标任务和时间节点,有序推进;对历史遗留问题整改任务,应当有效防控生态环境风险和社会风险,稳妥推进。

被督察对象应当对已完成的督察整改任务进行验收销号。

第二十九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要求向党中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报送督察整改情况。督察整改任务全部完成后,向党中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报告整改总体情况。有关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情况应当抄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十条 督察整改工作应当建立台账,实施清单化管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工作机构定期调度本级督察整改工作进展,并组织日常盯办、强化抽查。

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通报、督导、约谈、专项督察等措施。对整改成效突出的,及时形成正面案例并进行宣传,发挥激励先进、交流工作、引领带动作用。

第六章 督察成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线索移交机制。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整改中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督察组应当形成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线索清单和案卷,移交被督察对象,同时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

依规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组织开展追责问责。督察移交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追责问责工作方案作为单独部分纳入督察整改方案,追责问责情况与督察整改情况一并上报。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中央组织部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开展追责问责工作,对重点责任追究问题进行督办,防止问责不力或者问责泛化、简单化。对于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央组织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督察结果和督察整改工作有关情况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管理监督、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加强督察结果在干部管理工作中的运用。

第三十三条 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结合实际加强督察成果运用,对督察及整改中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队伍建设和纪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机制应当加强对督察干部队伍建设的整体谋划,结合督察工作特点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强化督察支撑保障和能力建设,加强新技术应用,建设与督察任务相适应的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加强规范管理,加大教育培训、轮岗交流力度。

第三十六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以生态环境部所属区域督察机构人员为主体,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人员、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相关机构人员、有关专家等根据需要参加督察,建立督察人才库和专家库。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规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严守党和国家秘密;

(四)熟悉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具有履行督察职责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发现问题、沟通协调、文字综合等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抽调人员参加督察工作,应当按照上述条件,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

对不适合从事督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和《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若干规定》要求,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严格落实各项廉政规定。

督察进驻期间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回避、保密等制度规定。督察组不得干预被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不得向被督察对象提出与督察工作无关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督察组督察进驻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临时党支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落实一岗双责,自觉接受各方面监督,依规依纪依法开展督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督察组及其成员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按规定协助、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督察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工作要求开展督察,导致应当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没有发现;

(二)不如实报告督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

(三)泄露与督察工作相关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等未公开信息;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后果;

(五)利用督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督察工作。被督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党政领导班子、相关部门(单位)、企业主要负责同志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

(二)拒绝或者故意不按照要求向督察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督察工作;

(四)拒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取证;

(五)组织领导督察整改不力,落实督察整改要求不到位,敷衍应对、虚假整改;

(六)对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

(七)平时不作为而采取集中停工停产停业等一刀切方式应对督察;

(八)其他干扰督察工作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地市级及以下地方党委和政府应当依规依法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66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困境儿童福利保障工作的意见

Opinions on Further Strengthening the Welfare and Security of Children in Difficult Situations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困境儿童福利保障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25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困境儿童福利保障水平持续提升,生存、发展、安全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同时在公共服务供给、心理健康关爱等方面仍存在一些短板弱项。为进一步加强困境儿童福利保障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儿童优先发展和最有利于儿童的原则,按照保障基本、优化服务、维护权益、促进发展的工作思路,加强科学分类,强化精准识别,不断完善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医疗康复服务体系、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心理健康关爱服务体系、人身安全保护体系、法定监护责任体系,有效提升福利保障水平。

二、夯实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一)加大基本生活保障力度。健全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加强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统筹衔接。将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病、重残儿童参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优化基本生活保障方式。推动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申请跨省通办。优化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程序,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流动儿童家庭异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工作。在急难发生地为符合条件的困境儿童提供临时救助。

(三)丰富基本生活保障内容。聚焦困境儿童差异化需求,推动基本生活保障内容从物质保障向精神关爱、维护合法权益拓展,构建物质+服务多元保障格局。对符合居住地住房保障条件的流动儿童家庭,通过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租赁补贴等方式保障基本住房需求。

三、优化医疗康复服务体系

(四)加强医疗保障工作。稳妥推进流动儿童在居住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加强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管理服务。放宽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儿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时间限制,及时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细化医疗救助措施。分类落实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助政策,全额资助孤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困境儿童实际救助需求和医疗救助基金支撑能力,完善分类救助政策,有条件的地方可按规定在年度救助限额、救助比例上对困境儿童适度倾斜,对孤儿、纳入特困供养或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困境儿童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可按比例进行救助。

(六)提升康复服务水平。增加残疾儿童康复服务供给,强化早期筛查、干预和康复。优化残疾儿童康复设施布局,加强康复救助定点机构管理,保障提升康复服务质量。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推进医疗卫生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加强资源共享和协作支持。

四、完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

(七)保障均等接受教育服务。完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流动儿童入园入学政策。加快将流动儿童纳入居住地普惠性学前教育保障范围。以公办学校为主将流动儿童纳入居住地义务教育保障范围。常态化精准开展控辍保学。

(八)加强特殊教育服务。全面推进残疾儿童融合教育。推动各地规范送教上门服务标准和内容、提高教学质量。推动特殊教育学校在儿童福利机构设立特教班,支持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按规定落实特殊教育经费。

(九)完善教育帮扶措施。加大教育救助力度。通过减免保教费等方式,保障适龄的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家庭经济困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对义务教育阶段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家庭经济困难儿童,按规定发放助学金、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对符合条件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在读困境儿童,按规定发放助学金、免除学杂费。鼓励各地多渠道开展困境儿童助学工作。

五、构建心理健康关爱服务体系

(十)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宣传。配齐配强学校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足开好心理健康课程。鼓励学校为有需求的困境儿童针对性开展教育引导和心理疏导。深化医教协同,积极宣传普及心理健康卫生知识,提供心理咨询服务,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广泛开展心理健康科普宣教,帮助老师、家长等掌握心理健康教育的理念和知识,引导家庭、学校、社会携手对困境儿童加强人文关怀。加强基层儿童工作者心理健康教育培训。

(十一)开展心理健康监测评估。健全儿童心理健康监测评估标准,科学设计和使用符合困境儿童特点的问卷、量表等测评工具。组织力量开展困境儿童心理健康监测,指导儿童主任等入户走访困境儿童,重点关注其学业压力、家庭变故、经济困难、合法权益保障等情况。指导学校加强困境儿童日常心理健康监测评估。及早发现困境儿童心理行为异常情况,做到早发现、早防范、早干预。

(十二)及时高效转诊帮扶。畅通家庭、学校、社区、社会心理服务机构等向专业医疗卫生机构转介就医的通道。强化医疗卫生机构的专业协作和支持,健全心理健康服务与转诊网络。对经过治疗后回归社区、学校的困境儿童,指导社区、学校强化日常关爱服务。

六、筑牢人身安全保护体系

(十三)防范打击侵害权益行为。预防和依法严惩对困境儿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教唆、胁迫、诱骗、利用困境儿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严惩处。完善落实反家庭暴力制度。织密扎牢校园安全防线。加大强制报告制度执行力度,强化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十四)加强救助保护措施。依法保障遭受侵害的困境儿童及其监护人的诉讼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加大对遭受侵害困境儿童的关心关爱力度,推动落实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心理疏导等综合救助保护。对因遭受侵害暂时无法在原成长环境中生活学习的困境儿童,应予妥善安置。

(十五)积极预防不良行为。坚持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制止、管教困境儿童不良行为。强化家庭责任,指导监护人对失管失教困境儿童进行教育引导、劝解管教,提高家庭教育训诫制度、家庭教育指导令、督促监护令的执行率。指导学校加强对困境儿童的法治和预防犯罪教育。

七、健全法定监护责任体系

(十六)强化家庭监护责任。指导督促困境儿童监护人依法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加强亲情陪伴。构建普惠性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增强监护人监护意识和能力。加强对留守儿童委托照护情况的监督,督促被委托照护人履行照护职责。

(十七)完善国家监护制度。依法健全民政部门临时监护和长期监护措施。加强对因突发事件导致监护缺失的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工作。依法做好打拐解救儿童、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和安置工作。完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儿童成年后安置政策,加强户籍迁移、就业帮扶、住房保障等支持。

(十八)发挥儿童福利机构监护支持作用。深化儿童福利机构优化提质和创新转型,推动将县级儿童福利机构养育儿童向地市级及以上机构移交。依托部分高水平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儿童养育和康复性区域示范中心,构建以国家级区域示范中心为引领、省级区域示范中心为骨干、市县级儿童福利机构为补充的综合服务体系,促进资源均衡合理分布。拓展儿童福利机构社会服务功能。支持国内家庭收养残疾孤儿,残疾孤儿被收养后延续享受相关保障政策。扩大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服务覆盖面,为困境儿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八、强化要素保障支撑

(十九)提升基层基础服务能力。建立完善与常住人口变化相协调的困境儿童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机制。推动困境儿童服务设施建设,强化村(社区)儿童之家、服务驿站等基层阵地功能。深化儿童友好城市建设。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合理安排困境儿童福利保障有关经费,因地制宜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制,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规定支持困境儿童福利保障工作。完善儿童主任等基层儿童工作者激励保障措施,加大培训力度,强化履责意识和能力,推进规范化、专业化建设。健全完善儿童福利机构收入管理和激励机制,合理保障人员薪酬待遇,将照护、特教、医护、康复人员纳入教育、卫生健康等领域职称评定、评先评优范围,加强相关人才培养。切实推进人财物等力量资源向基层一线倾斜。

(二十)加强法规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深入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时制修订困境儿童权益保障相关法规制度,细化完善困境儿童分类标准。推进困境儿童关爱服务试点工作。完善困境儿童精准监测摸排机制,健全数据库和工作台账,加强部门间数据信息共享,实现精准服务管理。规范困境儿童个人信息使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二十一)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有效发挥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在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中的优势作用。深入实施爱心妈妈结对关爱困境儿童行动,提升工作精准化、规范化水平。培育和规范相关领域社会组织,推动困境儿童需求与慈善组织服务有效对接。加强宣传引导,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传承弘扬恤孤慈幼传统美德,强化全社会保护儿童合法权益意识,推动公众通过慈善帮扶、志愿服务等方式关心关爱困境儿童。

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将困境儿童福利保障作为重要民生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要议事日程,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加大投入力度,统筹做好相关工作。深化部门协调联动,民政部门要强化牵头作用,各有关部门要结合职责抓好本意见落实,确保落地见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2557     

上海市文件

Shanghai Municipal Document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创新 加快科技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Several Opinions on Further Deepening Reform, Innovation, and Accelerating the High Quality Development of th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ervice Industry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创新 加快科技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沪府办发〔202511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创新,聚焦强主体、补链条、改机制,加快科技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提升科技创新体系整体效能,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升科技服务供给质量

  (一)推动科技创新资源开放

  优化运营管理和开放共享考核制度,加大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向社会开放力度。建立企业机时申请绿色通道,保障企业用户的机时比例。(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

  加强校企合作,创建联合创新中心等平台,推动高校院所图书馆、实验室、科技情报、教学资源等向合作企业开放。(责任单位:市教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

  探索试点科学数据银行模式,建立高校院所之间的数据共享机制,推动公共数据分级分类开放。推动大数据、大模型在科技研发细分领域的垂直应用,提升AI4S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水平。(责任单位:市科委、市数据局、市教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二)创新概念验证建设运营模式

  聚焦前沿科技、未来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建立未来产业基金+高质量孵化器+概念验证中心+集聚区体系化布局机制,提高概念验证对未来产业发展的促进作用。(责任单位: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各区政府)

  建立市场化运营、风险共担和利益共享机制,强化技术与市场可行性双验证功能,打通概念验证、中试熟化、创业孵化与产业化的关键环节,提升技术创新效能。(责任单位: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各区政府)

  (三)深化科技社团和科技期刊改革

  发挥科协组织和人才优势,改革完善科技社团管理制度,打造多元开放、充满活力的科技社团体系,聚焦垂直细分领域,提升科技咨询、科技评估、科技论坛、科技展会等专业服务能力。(责任单位:市民政局、市科协)

  深化科技期刊改革,支持相关科技期刊跨部门、跨行业重组整合,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一流科技期刊。围绕国家重大科技工程和产业关键技术领域创办新刊。探索多元化科技期刊发展新业态。推动科技期刊数据库建设,强化科学数据挖掘、科学数据分析,提升科学数据服务质量。(责任单位: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教委、市数据局、市科委)

  (四)强化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智库建设

  建设政产学研用紧密结合的新型智库,面向重大科技战略、未来产业布局等开展决策咨询研究。构建由硬科技、软科学、管理类和情报类等专家组成的协同研究网络,增强智库的综合深度研究和决策支撑能力。(责任单位:市委宣传部、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人才局、市科委)

  建立长期跟踪研究与持续滚动支持相结合的长效机制,加强科技智库建设及服务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科技智库投入支持的重要依据。(责任单位:市委宣传部、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

  深化科技领域智库改革,整合研究资源,创新组织形式,激发内在活力。稳步推进科技咨询提供服务主体多元化、提供方式多样化,满足政府部门多层次、多方面的决策需求。(责任单位:市委编办、市委宣传部、市科委)

  (五)加快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方式改革

  面向重点产业和未来产业,推进高校院所与行业企业联合招生、联合培养,引导企业参与创新人才全过程培养。(责任单位:市教委、市人才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国资委)

  引导科技人才服务公司和高质量孵化器等平台,针对新兴产业开展多元化、多层次的专业技术人才培训。(责任单位:市科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建设科技服务国际化人才培训基地,探索与国际知名机构联合开展人才培养。(责任单位:市科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六)推动知识产权转化与运用

  建立专利盘点工作机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专利导航,支持知识产权、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提升服务供给能力。(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

  深入推进专利开放许可制度,搭建综合性服务平台,强化专利信息集散、供需对接、便捷交易等服务,提高专利快速许可成交率,推动专利资源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

  引导技术评估、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开展科技金融服务,探索推进专利、技术秘密、数据等技术资产入表,以技术资产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获取信贷融资。扩大全市场化增信知识产权证券化(ABS)项目试点,逐步在全市推广。(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市委金融办、上海金融监管局、市科委)

  (七)积极培育科技服务新业态新模式

  探索AI大模型助力科研范式创新,建立算力设施的开放和优惠使用机制,支持企业面向智能制造、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等领域,开发AI+科研、共享科研、协同研发等新业态。(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

  围绕前沿技术和未来产业领域,推动企业利用AI技术延伸服务链条、实现跨界融合,提升智能化、集成化、平台化服务能力,发展在线检测、物联网智能检测等新模式。(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市场监管局)

  二、促进科技服务市场升级

  (八)推动科技服务业应用场景开发开放

  建立服务需求清单发布机制,会同国有企业、高校院所围绕科技项目评估、知识产权导航、科研设施服务、科技成果转化等,发布科技创新服务需求清单,激活市场需求。(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国资委、市教委、市知识产权局、各区政府)

  市区联动推动科技服务领域新技术新产品等首创示范应用场景建设。(责任单位:市科委、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九)优化财政科研经费和科技创新券支持方式

  推动科技创新券扩围增类,将概念验证、科技保险、专利代理、科技咨询等纳入服务类别。加快全流程免申即享”“直达快享改革,建立优奖劣汰机制,提升科技服务机构为企业服务的质效。(责任单位:市科委、市财政局)

  (十)扩大科技服务业对外开放

  依托张江高新区、上海自贸试验区等,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放宽服务业市场准入,持续深化科技服务业领域开放举措全面落地。(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商务委)

  依托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上海)技术进出口交易会、浦江创新论坛等平台,吸引更多国际知名科技服务业企业投资、更多科技服务业态落地。(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商务委)

  (十一)提升科技服务业全球化能力

  鼓励科技服务企业国际化发展,围绕科技企业海外发展需求,提供知识产权、科技咨询、人才等服务。(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知识产权局、市科委、市人才局)

  在张江高新区建设国家海外人才离岸创新创业基地,通过柔性引进方式,吸引海外人才在沪创新创业,提升孵化机构的全球服务能力。推进海外研发机构、离岸孵化器布局,探索离岸研发+逆向转移模式,提升技术转移效率。(责任单位:市人才局、市商务委、市科委)

  支持合同研发机构(CRO)对接国际标准,开展临床试验服务。推动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与境外机构建立结果采信互认合作机制,拓展国际市场业务。(责任单位:市科委、市药品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

  为科技服务业企业进出口研发、检验检测用仪器设备、样品、耗材等提供更加便利的通关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科技服务业企业优先开展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培育认证。(责任单位:上海海关、市科委)

  三、强化科技服务要素保障

  (十二)壮大人才支撑队伍

  加强高素质科技服务业人才引育,推荐符合条件的重点领域科技服务业企业纳入我市工程硕博士试点范围与人才引进重点机构名单。(责任单位:市科委、市人才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将科技服务业外籍人员纳入海外人才一站式服务,提供多次入境、永久居留申请、留学生实习、港澳签注、专窗服务等便利化举措,吸引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在沪从事科技服务业。(责任单位:市出入境管理局、市人才局、市科委)

  (十三)优化科研数据跨境流动管理

  实施科研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发展数据跨境贸易,为开展跨境研发服务提供便利。(责任单位:市科委、市数据局、市委网信办)

  探索建立科研数据交易流通、跨境传输、安全保护等制度和标准规范,推进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提升跨境交互性。(责任单位:市科委、市知识产权局、市数据局、市委网信办、市市场监管局)

  (十四)助力企业融资和降本增效

  将科技服务业企业纳入沪科专贷”“沪科专贴支持范围,降低企业贷款成本。(责任单位: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提高科技服务业企业的履约贷保费补贴比例,引导商业银行加大对企业的中长期信贷支持力度。(责任单位:市科委、市财政局、上海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推动保险机构为科技服务业企业提供研发投入、成果交付、第三方责任等风险保障。(责任单位:上海金融监管局、市科委)

  简化优化科技展会、论坛、大赛等活动报批流程。(责任单位:市委宣传部、市商务委、市公安局、市科委)

  (十五)加强科技服务业品牌培育

  探索开展优质服务承诺活动,支持科技服务业企业加强品牌培育、运营和保护,培育一批服务质量好、创新动能足、带动作用强的科技服务业品牌。(责任单位:市科委、各区政府)

  引导企业诚信经营,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更多运用大数据、AI大模型等方式实施无感监管。(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数据局)

  (十六)优化科技服务业发展推进机制

  加强统筹推进,由市科委牵头,优化部门协同、市区联动工作模式,形成合力,提升科技创新服务质效。(责任单位:市科委、各相关单位、各区政府)

  完善科技服务业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调查制度,加强行业发展趋势性问题研究,推动科技服务业更好支撑新质生产力发展。(责任单位:市科委、市统计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517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Special Action Plan for Boosting Consumption in Shanghai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上海市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沪府办发〔202510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512

上海市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提振消费的决策部署,深化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切实发挥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城乡居民增收行动

  (一)实施就业优先战略。落实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城乡基层和中小微企业就业支持计划,稳定和扩大就业规模。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统筹用好各类政策资金促进就业,将稳岗扩岗作为奖励、补贴的重要因素。统筹优化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群体就业支持政策,加大就业、创业和安居支持力度。支持青年驿站等服务载体提质扩面。完善“15分钟就业服务圈。提升公共就业招聘平台供需匹配度和求职效率。推进高效办成个人创业一件事服务。优化公益性岗位开发渠道,完善分类管理机制。

  (二)推进技能培训教育提质增效。实施人工智能、智能制造、家政服务、养老护理等重点行业技能人才培养计划。提升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的使用实效和社会开放度。引育一批标杆性的优质培训机构,优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以促就业稳就业为导向,完善职业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加强新职业标准开发,畅通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自主开展技能人才评价的对象扩围和模式创新。支持建设高能级综合性技能人才培养平台。加快优化高校学科布局,推进应用型人才培养改革试点。

(三)多措并举促进收入合理增长。积极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落实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完善根治欠薪长效机制。强化以知识价值、技术技能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完善工资决定机制,引导工资分配向基层一线劳动者倾斜。完善企业薪酬调查、工资指导线制度。健全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机制。全面落实国家关于持续稳定和活跃资本市场的要求,推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完善市值管理制度。增加适合个人投资者投资的债券相关产品。根据国家部署,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完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完善农村闲置住房盘活利用政策。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优质经营主体合作,探索整村运营委托管理模式,发展文旅、康养新业态。支持发展庭院经济、民宿经济。推进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建设。推动具备收益分配条件的镇级集体经济组织完善收益分配机制。

二、消费能力保障支持行动

  (四)加大生育养育保障力度。落实我市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加快出台育儿补贴和产假社保补贴政策。探索增加育儿假和配偶陪产假。全面建设高质量幼儿园。增加公办幼儿园托班托额,推动托幼服务逐步向小月龄幼儿延伸。落实托育服务设施与新建居住区五个同步。支持有条件的产业园区、用人单位等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落实儿科服务年行动要求,促进儿科医疗资源提质扩容和布局优化,完善儿科医疗救助应急响应机制,保障季节性疾病高发期儿科医疗服务。高质量建设儿童友好城市,滚动实施儿童友好为民办实事项目。

  (五)强化教育支撑。努力办好家门口学校,加强对相对薄弱学校的支持,提升特级教师、骨干教师的流动比例和实效。新建和改扩建一批普通高中,开展未来学校探索,扩大五个新城和南北转型区域教育资源供给。提高学生资助补助标准和覆盖面,延续实施国家助学贷款免息及本金延期偿还政策。

  (六)优化养老服务供给。加快老旧小区和居家环境适老化改造,推动公共场所为老服务设施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支持上门助浴、陪诊助医等养老服务新业态发展。建立健全社会化餐饮企业参与老年助餐机制。提升养老机构专业照护能力,满足失能失智老年群体的照护需求。深化长护险试点,优化长期护理服务的支付保障。健全养老金融服务保障体系,制定我市养老金融服务银发经济高质量发展相关方案。

  (七)完善社保制度体系。健全社保待遇合理调整机制。促进企业年金、个人养老金发展。落实好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政策。深化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夯实基本生活救助,提高专项救助水平,创新发展服务类、精神类综合救助。

三、服务消费提质升级行动

  (八)打造文化消费高地。大力发展演艺经济,支持举办具有影响力的大型演艺活动,持续引进中外经典剧目。鼓励本土文艺创作,推出更多文艺精品。发展国风国潮、沉浸式和小剧场演出等文化新业态。引进培育高能级演艺经纪机构。加快建设博物馆之都,实施大博物馆计划、大美术馆计划、社会大美育计划。优化文化文物事业单位文创开发收入分配激励试点。

  (九)建设世界著名旅游城市。支持引入国际一流乐园IP,推动存量主题乐园优化升级,打造世界级主题乐园矩阵。以头部乐园IP为引领,深入挖掘乐园+”消费潜力。推进以文塑旅,优化提升以党的诞生地为标志的红色文化旅游产品、以一江一河”“建筑可阅读等为标识的海派文化旅游产品和以朱家角、南翔、泗泾等为代表的沪派江南古镇旅游产品。综合开发郊区、乡村、古镇、名园、森林等旅游资源,鼓励经营模式创新,加强空间土地资源保障,促进与景区景点、大型活动联动。强化科技赋能旅游。

  (十)大力发展体育赛事经济。放大F1中国大奖赛、上海ATP1000大师赛等国际顶级赛事溢出效应,持续引进高能级国际大赛,不断提升上海马拉松、上海赛艇公开赛、上海帆船公开赛等自主品牌赛事影响力。推动体育赛事进商圈、进街区、进景区。支持围绕重大赛事设计开发特色主题旅游产品。完善体育场馆配套商业、餐饮等服务设施,打造一站式消费集聚地。

  (十一)推动文旅商体展深度融合。完善文旅商体展联动机制,促进各领域节展赛会前后衔接、相互导流。深入推进跟着赛事来旅行”“跟着演出来旅行”“跟着文博来旅行等特色旅游模式。放大票根经济效应,支持购物中心、景点为持有节展赛会票(证)的消费者提供优惠。

  (十二)鼓励健康消费发展。加大高品质医疗服务供给,完善国际医疗服务体系,发展特色门诊部、诊所和中医国际医疗服务,推进全科+专科、覆盖全生命周期的个性化医疗服务。优化国际医疗服务收费项目管理。完善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加大康复辅具推广力度,鼓励将康复辅具纳入医保个人账户支付范围。落实促进健康消费专项行动方案,发展房车露营、帐篷露营等新业态,支持体育装备、体育培训等行业发展。

  (十三)提升生活服务消费品质。促进餐饮消费高质量发展,打造享有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美食地标。优化实施餐饮业新开门店、装修补贴等支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餐饮主体门店减收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打造家政服务品牌,制定加强家政服务职业化建设的政策文件。

  (十四)支持服务供给多元化品质化发展。持续深化电信、教育、养老、医疗、健康等服务业对外开放,推动科技服务、旅游等领域开放举措全面落地。推出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试点措施。引导企业打造旅游+”“体育+”“健康+”“数字+”等融合性服务消费场景,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场景给予奖励。

四、大宗消费更新行动

  (十五)加力扩围实施消费品以旧换新。促进汽车消费,落实好国家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和我市汽车置换更新补贴政策。落实国家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政策,新增手机、平板、智能手表(手环)等数码产品购新补贴,加力支持绿色家电家居家装消费。

  (十六)更好满足住房消费需求。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建设安全、舒适、绿色、智慧的好房子。扩大美丽家园综合修缮范围,滚动推进老旧小区更新改造。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重点向青年群体倾斜。支持居民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落实好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扩大住房公积金适用范围,探索优化住房公积金使用政策,落实我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实施办法。

五、新型消费培育行动

  (十七)培育前沿数字消费。推动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大数据等技术在消费领域深化应用。举办人工智能领域高规格展、会、赛等活动,打造一批人工智能+消费场景。加快完善低空经济监管体系,持续拓展场景应用。推动超高清视听高端芯片、超高清显示等关键共性技术研发转化,落实脑机接口未来产业培育方案,深入开展具身智能场景对接和高质量孵化器建设等,持续探索前沿技术在消费领域的应用。

  (十八)扩大银发消费供给。落实银发经济高质量发展相关政策措施。完善银发生活服务,举办银发生活节等活动。探索发放银发品质生活消费券。鼓励培训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兴趣类课程,支持老年大学与市场化机构合作提供更好服务。鼓励旅游平台企业开发银发专属频道,鼓励主题公园和特色景区推出优惠产品和套餐服务。优化银发专列线路,促进市内外双向旅游。

  (十九)丰富悦己消费。支持开发原创IP,推动数字娱乐等领域IP与生产制造联动。支持经营主体结合古典园林、特色街区等,联动国潮动漫、文化非遗等特色IP,开发主题文旅秀演项目。支持健康养生、兴趣课程、解压疗愈、宠物陪伴等业态发展。支持创建小众品牌、原创设计师品牌。提升城市夜经济品质,打造不同特色的夜间消费集聚区和特色市集。大力发展夜校经济。鼓励二次元经济健康发展。

  (二十)挖掘邮轮消费潜力。深化国际国内邮轮港口合作,增加互为母港和多母港航线,扩大访问港邮轮艘次、入境游客数量和换乘比例。支持邮轮旅游产品与我市旅游景点、长三角旅游景点联动,打造从船上到岸上的消费场景。支持企业探索组合航线,打造江海联运的水上旅游产品。推动邮轮+”业态创新,拓展入境飞机+邮(游)轮产品,支持发展沿海邮(游)轮和内河游轮。根据邮(游)轮航线航次、停靠天数、入境游比例等,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二十一)促进首发经济高质量发展。支持具有引领性的国内外品牌开设高能级首店、举办首发活动。试点首发进口消费品检验便利化措施和进口化妆品快速通关模式。推动国际品牌和国潮品牌的首发与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和五五购物节”“上海之夏等重大活动联动。支持老字号开设新店、旗舰店,开发新品、潮品。

六、消费环境提升行动

  (二十二)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优化消费环境三年行动。倡导实价优质,依法严厉打击售卖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加强缺陷产品召回监管。修订我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加强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开展满意消费长三角行动。推行更高效的消费维权方式,推广线下零售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鼓励有条件的行业领域或重点商圈景区试点建立消费投诉先行赔付机制,推动优化电商平台消费纠纷投诉快速处理措施和治理规则,推动重点商圈消费维权联络点全覆盖。推动相关行业组织在养老、家政等领域建立标杆化服务标准。

(二十三)优化完善消费设施。推进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的集成应用,积极发展智慧商圈。推动传统百货等实体店改造成为新型商业场所,完善国际友好、银发友好、母婴友好、宠物友好等主题设施。落实国家县域商业建设行动和千集万店改造提升活动。完善夜间消费场地、公交运力、临时停车泊位等配套设施。

(二十四)打造游客友好型城市。推动旅游业标准化、专业化、品牌化发展,进一步打响上海服务品牌。推动重要公共场所多语种标识及导览设施全覆盖,优化移动支付服务,扩大离境退税商店覆盖面,优化离境退税服务环境,营造友好便利的国际化消费环境。发展市内免税店。

  (二十五)优化消费领域审批检查。制定大型营业性演出审批一件事改革方案。适当放宽营业性演出、体育赛事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可售(发)票数量。建立我市巡演备案系统,落实一次审批,全国巡演。深入清理整治市场准入壁垒。

(二十六)保障休息休假权益。严格落实带薪年休假制度。鼓励弹性错峰休假。依法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益,不得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二十七)鼓励工会助力消费。拓展工会会员会费使用范围,扩大职工疗休养规模,拓展会员春秋游,开展工会夏令营研学活动。

  七、完善支持政策

  (二十八)加强促消费政策协同联动。开展消费相关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增强各领域政策与消费政策的一致性和匹配度。支持多种方式做好消费帮扶工作。

  (二十九)强化投资对消费的支撑作用。加大政府投资对教育医疗、技能培训、养老托育、文旅体育等领域项目建设的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消费、文化旅游、养老等领域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

  (三十)发挥财政政策引导带动作用。落实好国家和我市促消费相关财政政策,运用好各类财政政策工具,将促消费同稳就业惠民生结合起来。

  (三十一)加强金融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合理增加消费金融供给。鼓励商业银行根据客户情况实施差异化授信,优化续贷机制。

  (三十二)完善消费统计监测。建立健全服务消费、银发经济、消费新业态新模式统计监测,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开展我市全口径消费统计工作。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5年度上海市标准化推进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指南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Application Guidelines for Shanghai Standardization Promotion Special Fund Projects in 2025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2025年度上海市标准化推进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指南的通知

沪市监标准20250121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紧紧围绕上海建设五个中心、建设卓越的全球城市和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等目标,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上海市标准化发展行动计划》的部署,鼓励和支持本市单位积极参与和有效开展标准化工作,根据《上海市标准化推进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申请指南。

  一、申请主体

  凡依法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单位,在规定的项目期限内从事标准化推进项目并作为主要承担单位,均可提出申请。

  申请项目应未获得过其他市级财政资金的支持。多个单位同时承担同一标准化推进项目的,原则上只对该项目参与程度最高的一个单位予以支持。同一单位在同一申请年度内,同一类别项目申请数量不超过5项,申请项目总数不超过10项。

  二、申请范围和条件

  (一)标准制修订项目(A类)

  标准实施日期在202411日至20241231日期间的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上海市地方标准。在202411日至20241231日期间被政府采信的团体标准。

  同一单位参与的系列标准或分部分标准,视情况合并为一个项目进行申请。

  1.国际标准:由本市单位主导制修订或实质性参与制修订的国际标准。

  2.国外先进标准:由本市单位主导制修订的其他重要国际性专业标准组织(见附件1)发布的标准。

  3.国家标准:由本市单位主导制修订的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和发布的标准。

  4.行业标准:由本市单位主导制修订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的标准。

  5.上海市地方标准:由本市单位主导制修订的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和发布的标准。

  6.团体标准:由本市社会团体发布、已自我声明公开、被本市市级行政主管部门采信使用、并且符合经济合理、技术先进的标准(团体标准只能由发布和实施该团体标准的社会团体申请)。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主导制修订的单位: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标准文本前言中排序第一的起草单位;标准文本未列出起草单位的,由标准发布单位或技术归口单位提供主导制定标准的证明。

  (二)标准化技术组织项目(B类)

  1.承担国际标准化技术组织工作的项目:2024年度新承担的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委员会(TC/分技术委员会(SC)秘书处、主席、副主席;2024年度工作成绩突出、承担重大国际标准化活动且影响力显著的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委员会(TC/分技术委员会(SC)秘书处。

  2.承担全国标准化技术组织工作的项目:2024年度新承担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分技术委员会(SC)秘书处;2024年度工作成绩突出或考核结果为一级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秘书处。

  3.承担上海市标准化技术组织工作的项目:2024年度新承担的上海市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2024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上海市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

  4.承担国家标准验证点的项目:2024年度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新批准成立的国家标准验证点。

  5.承担上海市新型标准化技术组织的项目:2024年度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批准成立的上海市新型标准化技术组织。

  (三)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C类)

  1.国家级标准化试点项目: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在2024年度通过验收且建设成效显著的标准化试点项目。

  2.上海市标准化试点项目: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实施,在2024年度通过验收且建设成效突出的标准化试点重点项目。

  (四)标准化活动项目(D类)

  2024年度由本市标准化技术组织以外的单位承担的在本市举办的国际、国家标准化论坛等重大标准化活动项目。

  三、重点支持的领域

  本年度标准化推进专项资金将紧密围绕国家和本市重大战略以及本市22)+(36)+(45现代化产业体系,按照优中选优、重点突出、示范引领的原则,择优支持技术水平先进、创新性显著、实施成效突出的标准化推进项目,具体如下:

  (一)高新技术领域

  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电子信息、生命健康、高端装备、量子、新型储能、新材料、生物基、脑机接口等。

  (二)现代服务业领域

  数字经济、低空经济、科技成果转化、商贸流通、航运物流、金融科技、现代供应链、时尚消费品等。

  (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

  政务服务高效办成一件事、城市运行安全、城市更新、养老服务、教育托育、公共卫生、基层社会治理、公共文化体育等。

  (四)农业农村领域

  智慧农业、装备农业、种源农业、绿色农业、数字乡村、农村综合改革、新型城镇化等。

  (五)节能环保领域

  绿色低碳、生态环境风险管控、生态环境治理与修复、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管理、循环经济、氢能、可再生能源等。

  四、申请程序

  (一)网上申请

  申请单位于20255302359前通过法人一证通登陆一网通办总门户(http://www.shanghai.gov.cn),进入市级资金申请一件事专区,选择上海市标准化推进专项资金https://zwdt.sh.gov.cn/qykj/shell_oc/enterprise/special-funds-index),选择立即申报进行在线填报、提交相关电子材料、保存并下载申请表(如尚未注册账号,请先转入一网通办注册账号页面完成注册)。

  (二)材料提交

  申请单位完成网上申请后,将申请材料(一式两份需签字盖章)于2025530日前提交至注册地所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见附件2)进行预审。

  (三)免申即享

  对于新设立的各级标准化技术组织,或者承担国家级标准化试点任务并通过验收的企业,无需提交申请资料,将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动筛选出符合政策要求的企业名单通知到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企业。

  (四)各区预审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对申请材料一致性和齐全性作审查后,于2025615日前将预审汇总表连同项目申请纸质材料一并报送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五、申请材料要求

  申请材料一式两份,按以下顺序采用A4纸双面打印,并于左侧装订成册,所有外文材料均需附中文译文。

  (一)标准化推进专项资金申请表(网上填报并打印)。

  (二)法人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通过电子证照调取的,可免于提交)。

  (三)根据申请项目类别,选择提供下列材料:

  1A类:提供正式标准文本,标准发布公告,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实施材料(标准宣贯情况、标准实施情况、标准实施后的社会经济效益说明等)。

  国际标准另需提供(所有外文材料均需附中文译文):(1)提案被采纳的材料(如决定项目负责人的会议纪要或报告、国内技术对口单位出具的认定材料、国际标准新工作项目提案审核表等);(2)在标准制定期间,标准编写人员为申请单位在职员工的材料(如劳动合同或社保明细等);(3)参与程度的材料(如国际会议邀请函、参会注册专家名单、参会签到表、会议照片、会议记录报告、提交的技术提案被最终采纳的投票结果和会议纪要等)。

  团体标准另需提供被本市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实际采信使用的行政文件。

  2B类:提供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或市级及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成立大会等材料;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考核评估结果文件,2024年度标准化技术组织总结报告。

  3C类:提供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的标准试点项目建设任务批准文件,项目申请表或计划任务书,项目验收材料(验收项目总结、标准体系表、专家验收意见、验收证书或验收文件等),项目实施成效介绍。

  4D类:提供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批准开展重大标准化活动的文件,活动通知、议程、签到表及会议纪要等过程性材料,活动照片、活动信息等宣传类材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附件:1.国际性专业标准组织列表

  2.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预审联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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