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umen Group  
加入收藏
 
 

首  页 | 关于我们 | 服务范围 | 事务所动态 | 政策快递 | 用户专区 | 诚聘英才 | 联系我们
2025年4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5年5月6日     阅读:12

法律文件

Legal Documents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

Private Economy Promo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民营经济促进法

第四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20254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三条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

国家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国家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

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第八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第十五条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统筹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

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国家支持政策。

第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发挥货币政策工具和宏观信贷政策的激励约束作用,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实施差异化政策,督促引导金融机构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提升专业服务能力,提高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有序扩大业务合作,共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引导非营利性基金依法资助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任务,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鼓励各类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与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合作机制,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第二十九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科研基础设施、技术验证、标准规范、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用等方面的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新技术应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发挥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作用,通过多种方式推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投资过程中基于商业规则自愿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培养使用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人才,在关键岗位、关键工序培养使用高技能人才,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部门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五章  规范经营

第三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贡献力量。

第三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机关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支持民营资本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做优主业、做强实业,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推动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民营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推动构建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营造诚信廉洁、守法合规的文化氛围。

第四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

第四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加强技能培训、扩大吸纳就业、完善工资分配制度等,促进员工共享发展成果。

第四十二条  探索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海外投资经营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维护国家形象,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工作交往中,应当遵纪守法,保持清正廉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相关解释,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应当注重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为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业的政策,提供公共服务,鼓励创业带动就业。

第四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指引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善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措施,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高层次及紧缺人才提供支持。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

第五十一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十七条  国家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加强法律、金融、物流等海外综合服务,完善海外利益保障机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六十一条  征收、征用财产,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

第六十二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十三条  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第六十四条  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国家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第六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八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

第七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

(二)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

第七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异地执法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等的,应当撤销已获表彰荣誉、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民营经济组织涉及外商投资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2025520日起施行。

国务院条例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快递暂行条例〉的决定》

Decision on Amending the Interim Regulations on Express Delivery

国务院

关于修改〈快递暂行条例〉的决定

806

《国务院关于修改〈快递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25312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6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413

国务院关于修改《快递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快递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快递业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保障安全、创新驱动、协同发展的原则,构建普惠城乡、技术先进、服务优质、安全高效、绿色节能的快递服务体系。

二、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家完善综合性支持政策,推进快递包装绿色化、减量化、可循环。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

三、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章名为快递包装,包括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五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快递包装应当符合寄递生产作业的要求,节约使用资源,避免过度包装,防止污染环境。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制定快递包装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快递包装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科技创新,支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研发、生产符合绿色环保要求的快递包装。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保障快递安全的前提下,优化快递包装方式和包装结构设计,节约使用包装物。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通过绿色产品认证的包装物。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国家推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商品生产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协同发展,推广商品原装直发,减少寄递环节的二次包装。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快递包装操作规范,加强对其从业人员快递包装操作技能的培训。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包装物回收利用管理制度,优化业务流程,提高包装物的回收利用率。

鼓励在快递经营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其他适当场所设置包装物回收设施设备。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包装物中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提高公众的环保包装意识。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通过积分奖励、寄件优惠等方式引导用户重复使用包装物。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回收包装物等情况纳入行业自律范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否落实快递包装有关管理制度和强制性国家标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的快递包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包装物中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快递包装操作规范或者包装物回收利用管理制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改为第六条、第七条,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其中的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61日起施行。

《快递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快递暂行条例

20183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7号公布 根据20193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54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快递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快递业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保障安全、创新驱动、协同发展的原则,构建普惠城乡、技术先进、服务优质、安全高效、绿色节能的快递服务体系。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秩序,不得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造成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引导企业不断提高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九条  国家加强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提高快递业信用水平。

第十条  国家完善综合性支持政策,推进快递包装绿色化、减量化、可循环。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相关配套规定,依法保障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网络,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智能末端服务设施、快递电子运单以及快件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的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得禁止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快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快递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快递从业人员所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照民事侵权责任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等方式,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网络资源。

国家引导和推动快递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行业的标准对接,支持在大型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件运输通道和接驳场所。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支持在重点口岸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理中心、在境外依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并设置快件处理场所。

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进出境快件管理,推动实现快件便捷通关。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二十三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事项:

(一)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

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得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节假日期间根据业务量变化实际情况,为用户提供正常的快递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规范操作,防止造成快件损毁。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特定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的,寄件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

第二十七条  快件无法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进出境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海关和检验检疫手续。

快件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信件,自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二)属于信件以外其他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三)属于进境快件的,交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实行快件寄递全程信息化管理,公布联系方式,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

第三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一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禁止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委托方对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查和技术培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背景审查,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以及限制寄递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快递服务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快递包装

第三十七条  快递包装应当符合寄递生产作业的要求,节约使用资源,避免过度包装,防止污染环境。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制定快递包装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快递包装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技创新,支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研发、生产符合绿色环保要求的快递包装。

第三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保障快递安全的前提下,优化快递包装方式和包装结构设计,节约使用包装物。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通过绿色产品认证的包装物。

第四十条  国家推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商品生产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协同发展,推广商品原装直发,减少寄递环节的二次包装。

第四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快递包装操作规范,加强对其从业人员快递包装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包装物回收利用管理制度,优化业务流程,提高包装物的回收利用率。

鼓励在快递经营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其他适当场所设置包装物回收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包装物中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提高公众的环保包装意识。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通过积分奖励、寄件优惠等方式引导用户重复使用包装物。

第四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回收包装物等情况纳入行业自律范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以下列事项为重点:

(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否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实施;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否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四)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否落实快递包装有关管理制度和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快递业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提高快递业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有权查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管理快递业务的电子数据。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场所,包括快件处理场地、设施、设备。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五十一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或者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非法扣留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三)收寄快件未查验寄件人身份并登记身份信息,或者发现寄件人提供身份信息不实仍予收寄;

(四)未按照规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寄件人在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

(二)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的快递包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包装物中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快递包装操作规范或者包装物回收利用管理制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51日起施行。

征收管理

Collection Management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市场准入壁垒清理整治行动 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通知

Notice on Carrying out the Action of Clearing and Rectifying Market Access Barriers to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a Unified National Market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关于开展市场准入壁垒清理整治行动 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通知

发改体改〔2025511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局)、市场监管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入破除市场准入壁垒和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决策部署,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市场准入制度的有关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市场准入壁垒清理整治行动。现将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破除市场准入壁垒的重要决策部署,全面清理和整改违规设置市场准入壁垒的各类不合理规定和做法,通报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违规案例,建立健全线索归集、核实整改、案例通报等长效机制,让非禁即入落地生根,营造公平的市场准入环境,为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有力支撑。

  二、清理整治重点

  本次清理整治的重点是,以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等形式设立和实行的违反市场准入制度要求的各类规定文件,以及各级政府违规设置市场准入壁垒的各类做法情形。主要包括:

  (一)国家层面已放开但地方仍在审批;

  (二)审批依据法律效力不足;

  (三)行业壁垒造成准入规则不平等;

  (四)政府监管能力不足不敢进行审批;

  (五)违规扩大审批范围、变更或增设审批条件;

  (六)审批权下放形成区域间市场壁垒;

  (七)对外地企业设置准入限制;

  (八)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要求,违规设置外资企业准入限制;

  (九)因新业态新领域监管空白导致政府在土地、规划、消防等要素保障环节不作为、不予审批或者推诿审批职责;

  (十)准入要求设置矛盾,互为前置条件;

  (十一)告知承诺制审批要求不清晰不透明加大经营风险;

  (十二)准入标准过高、审批流程过长;

  (十三)无故拖延审批或已经获得审批但政府拒绝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十四)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已通报的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典型案例类似的违规情况;

  (十五)其他违背市场准入制度要求的情形。(详见附件1

  三、清理整治工作安排

  (一)推动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

  1. 全面梳理涉市场准入相关规定文件。各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市场监管部门,牵头组织省级涉市场准入相关部门,对本部门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牵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性文件,逐条对照所依据的上位法进行梳理,对违规增设准入事项或条件、违规扩大准入范围等情况,要一律纠正;对既无上位法依据,又无相应法定程序设立的市场准入规定,要一律废止。按照下管一级、分级负责原则,各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市场监管部门指导地市级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部门,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商务、市场监管部门指导区县级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部门,同步开展上述工作。为确保文件清理工作的全面性、精准性,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各省份省级部门涉市场准入壁垒文件清理结果组织开展跨省交叉核对,适时引入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核实。各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开展本省份市县两级清理结果全面核实工作。

  2. 推动文件修改或废止。各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市场监管部门对拟修改或废止的文件,按照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进行分类,按照谁制定、谁负责原则,会同文件制定部门推动文件修改废止工作。涉及地方性法规的,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审议决定后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按程序办理;涉及地方政府规章的,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审议后按程序办理;涉及省级部门出台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性文件的,督促制定部门限期修改或废止。文件修改或废止工作原则上在清理整治行动期间完成,未如期完成的,需正式说明情况并明确完成期限。市县两级清理工作参照上述安排执行。

  (二)开展市场准入壁垒线索征集。

  清理整治行动通过多种渠道征集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要求、违规设置市场准入壁垒、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等各类问题线索,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反映有关情况。

  1. 建立全国统一的网络线索征集渠道。在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的互动交流建言献策版块建立有违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问题线索征集专栏,社会公众可选择专栏中的妨碍经营主体依法平等准入、退出和迁移问题类别,留言反映市场准入壁垒有关问题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统一对问题线索进行核实处理,对线索反映人相关信息严格保密。

  (线索征集网址:https://www.ndrc.gov.cn/xwdt/ztzl/tydscjx/

  2. 发布征集公告。各省级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部门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APP和小程序发布《市场准入壁垒清理整治行动问题线索征集公告》(见附件2),并在各级地方政府政务服务大厅显著位置张贴,进行广泛宣传,提升社会知晓度。

  3. 畅通信访渠道。各省级发展改革委畅通市场准入壁垒清理整治行动信访渠道,明确信访件邮寄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访途径,并向社会公开。

  4. 线索征集渠道下沉。鼓励各级地方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主动组织辖区内问题线索公开征集,确保清理整治全面细致。

  (三)扎实推动核实整改。

  1. 归口建立省级市场准入壁垒台账。各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市场监管部门,对公开征集、自查自纠、上级转办等渠道收集的问题线索进行汇总;市县两级自查发现的问题线索,由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统一报省级发展改革委汇总,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归口建立全省市场准入壁垒问题线索核实整改工作台账。

  2. 分级开展线索核实整改。涉省级部门的问题线索,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核实,情况属实的限时整改。涉地市级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指导,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织核实整改。涉区县级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指导,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区县组织核实整改。核实整改情况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

  3. 重点难点问题督办。对于成因复杂、经营主体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整改难度较大或久拖不决的重点难点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督办。对于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问题核实、整改工作,或者拒不整改、整改不到位、瞒报谎报的,进行通报约谈,重点督办。情节严重的,按程序向国务院报告。

  4. 典型案例公开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地方报送的问题线索核实整改情况进行审核筛选后,选取典型案例进行公开通报,在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和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同步纳入全国城市信用监测范围。主动发现问题线索并按期完成整改的,对相关地方予以表扬,有关案例情况按不点名方式通报。

  (四)加强部门协同。

  中央和国家机关涉市场准入事项各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系统指导,积极配合开展清理整治行动,按照现行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案例归集和通报制度要求,更新相关负责人和联络员名单。

  (五)强化媒体监督。

  市场准入壁垒清理整治行动全程向社会公开,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通报有关情况。邀请新华社全程参与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建立线索共享、案例同查、典型共报、经验同推工作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体改司与新华社国内新闻编辑部共同牵头推进工作,各省级发展改革委和新华社国内分社联合成立工作专班。各省级发展改革委将征集的问题线索及核实整改情况,实时同步本省新华社国内分社。新华社各国内分社确定专人负责与各省份发展改革委对接,将采访调研中了解的舆情信息、市场反馈、群众举报等与各省份发展改革委共享,双方共同研判。对发现的突出问题、共性问题通过多种形式进行舆论监督,对典型案例和工作中形成的经验做法进行宣传报道。

  集中清理整治工作为期半年,各省级发展改革委向省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工作开展情况,集中清理整治结束后,市场准入壁垒核实、整改、清理等工作转为常态化机制。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扎实开展市场准入壁垒清理整治及典型案例排查报送工作,抓好日常工作落实。

  附件:

  1.市场准入壁垒清理整治行动重点整治情形

  2.市场准入壁垒清理整治行动问题线索征集公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2025423

相关附件

§ 附件1.市场准入壁垒清理整治行动重点整治情形.pdf

§ 附件2.市场准入壁垒清理整治行动问题线索征集公告.pdf

增值税及其退税管理

Value Added Tax and Its Refund Management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Revision of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Value Added Tax Refund of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Ship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0

为贯彻落实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规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20年第1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421

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根据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向运输企业销售符合条件的船舶,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以下简称船舶退税),由购进船舶的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退税。

应予退还的增值税额,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第三条  主管运输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船舶退税的备案、办理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条  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当于首次申报船舶退税时,凭以下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船舶退税备案:

(一)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该备案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6号)发布。其中,是否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填写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代码填写“01(国际运输服务)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填写船舶退税运输企业;其他栏次按照填表说明填写。

(二)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下同)。从事国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内地往返港澳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大陆与台湾地区间运输的,应当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但未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无需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备案变更即可。

运输企业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同时,出口货物劳务或者发生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按照现行规定提供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运输企业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备案资料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运输企业,待其补正后再予以备案。

第七条 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应当自条件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自条件变更之日起,运输企业停止适用船舶退税政策。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退税备案变更并继续申报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运输企业船舶退税的申报期限,为购进船舶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第九条  运输企业在退税申报期内,凭下列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

(一)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载明船籍港信息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运输企业及购进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从事国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从事国际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内地往返港澳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大陆与台湾地区间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三)《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该表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5号)发布。填写该表时,应当在业务类型栏填写“CBTS”,备注栏填写船舶退税

(四)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电子信息。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资料,企业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过的,如无变动,可不再重复提供;第四项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十条  运输企业申报船舶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退税。审核中发现疑点,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确认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船舶退税;已用于船舶退税的,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二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当在条件变更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未按规定补缴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追回已退税款。

应补缴税款=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净值÷原值)

净值=原值-累计折旧

第十三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并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的运输企业,自取得完税凭证当期起,可凭从税务机关取得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采取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退税管理事项,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运输企业已购进的船舶符合船舶退税政策规定,但尚未申报办理退税的,按照本办法办理船舶退税相关事项。

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离境退税政策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

Notice on Further Optimizing the Exit Tax Refund Policy and Expanding Inbound Consumption

商务部等6部门

关于进一步优化离境退税政策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

商消费发〔20258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国家移民局、中国民航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满足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需求,进一步丰富市场供给,优化退税服务,扩大入境消费,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动离境退税商店增量扩容

(一)优化离境退税商店布局。鼓励各地区在大型商圈、步行街、旅游景区、度假区、文博场所、机场、客运港口、酒店等增设退税商店,扩大退税商店覆盖面。积极引导国际名品、国货潮品、老字号店铺、文创店、纪念品店、礼品店、特产店等成为退税商店。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打造一批离境退税特色街区。

(二)放宽离境退税商店备案条件。将离境退税商店备案条件在现行的纳税信用级别A级和B级基础上增加M级,允许新开商店在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成为退税商店。优化离境退税商店备案流程,符合条件的商店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齐备案资料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建立健全退税商店退出机制,加大违规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二、丰富离境退税商品供给

(三)下调离境退税起退点。境外旅客同日同店购买退税物品金额达到200元人民币,且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离境退税。

(四)提升退税商品供给水平。指导退税商店根据境外旅客需求,不断丰富和优化商品供给,增加老字号产品、中国消费名品、智能产品、非遗产品、工艺美术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文化创意产品、名优特产、体育用品等优质产品供应。开展购在中国系列活动,支持各地培育打造城市礼物必购必带高品质特色产品,引导其进入退税商店。

三、提升离境退税服务水平

(五)优化离境退税办理流程。加快完善离境退税管理系统,优化商店端登录方式,实现发票信息自动获取,提升信息录入、比对、验核智能化、自动化水平。将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措施推广至全国,鼓励更多退税商店、退税代理机构提供即买即退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大型商圈、街区、景区等境外旅客较集中的区域,设立即买即退集中退付点。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对退税物品进行封装打码,为海关免拆封验核提供便利。若海关在验核过程中存疑,可开拆包装进一步确认后再办理验核手续。

(六)优化退税代理机构服务。鼓励各地结合本地退税业务发展情况,合理确定退税代理机构服务费率。完善退税代理机构考核评价机制,积极引入竞争机制。支持退税代理机构与离境口岸隔离区内的货币兑换点、境外旅客服务中心等合作办理退税业务。支持退税代理机构开展跨区域运营和跨机构合作。鼓励退税代理机构加强与退税商店协作,做好旅客服务、员工培训、宣传推广等工作。

(七)优化离境退税支付服务。将现金退税限额上调至20000元人民币。推动退税代理机构与支付机构、清算机构等加强合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通过移动支付、银行卡、现金等多种方式提供退税服务,更好满足境外旅客多样化支付服务需求。

(八)优化离境退税信息服务。建设全国离境退税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立部门间离境退税数据共享机制,为境外旅客提供退税商店查询、退税业务咨询等一站式信息服务。加强退税政策、退税网点等宣传推广,优化退税统一标识、操作指引等,通过入境航班、机场、重点媒体、社交平台、重点旅行社和平台企业等渠道加强投放宣介,让境外旅客便利获取退税信息。强化部门协作,加强风险信息共享,严厉打击骗取退税、违规倒卖等违规违法行为。

各地区要完善工作机制,创新工作举措,不断提高离境退税服务质量和水平。尚未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要加强统筹谋划,尽快启动相关工作。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商务部

财政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中国民航局

202542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Amending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Outbound Tax Refunds for Overseas Tourists Shopping (Trial)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大境外旅客入境消费,按照《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离境退税政策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商消费发〔202584号)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的决定,按照离境退税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退税商店,是指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境外旅客从其购买退税物品离境可申请退税的企业。

三、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省税务局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四、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或M

五、删去第三条第四项,将第五项调整为第四项。

六、将第四条修改为: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1),直接或者委托退税代理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齐备案资料的5个工作日内核对备案条件,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完成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告知企业。有关新增备案商店情况,及时报告省税务局。

七、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逐级报省税务局。

八、将第七条中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逐级报省税务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修改为:由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

九、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六项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修改为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电子发票(普通发票)

十、将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内购买退税物品的金额未达到200元人民币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以离境的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为依据,退税率为11%,计算应退增值税额修改为以离境的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以及规定的退税率为依据,计算应退增值税额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中的“10000元人民币修改为“20000元人民币

十三、将附件1《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中的省税务局意见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删去主管税务局”“省税务局主管处室以及省税务局分管副局长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doc(另见网站链接)

   2.退税商店标识规范.doc(另见网站链接)

   3.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doc(另见网站链接)

   4.离境退税机构标识规范.doc

   5.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doc

   6.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5426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的决定,按照离境退税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标注或者能够采集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

(二)退税商店销售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物品;

(三)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物品。

退税商店,是指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境外旅客从其购买退税物品离境可申请退税的企业。

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是指符合《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3号)有关条件的用于离境退税管理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退税代理机构,是指省税务局会同财政、海关等相关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的离境退税代理机构。

第二章 退税商店的备案、变更与终止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或M级;

(三)同意安装、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并保证系统应当具备的运行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四)同意单独设置退税物品销售明细账,并准确核算。

第四条 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1),直接或者委托退税代理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齐备案资料的5个工作日内核对备案条件,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完成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告知企业。有关新增备案商店情况,及时报告省税务局。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向退税商店颁发统一的退税商店标识(退税商店标识规范见附件2)。退税商店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退税商店标识,便于境外旅客识别。

第六条 退税商店备案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退税商店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应当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第七条 退税商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

(二)未按规定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附件3,以下简称《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后,未按规定将对应发票抄报税;

(四)备案后发生因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第三章 离境退税申请单管理

第八条 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需要离境退税的,应当在离境前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向退税商店索取《离境退税申请单》。

第九条 《离境退税申请单》由退税商店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加盖发票专用章,交境外旅客。

退税商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时,要核对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将以下信息采集到离境退税管理系统:

(一)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以及其上标注或者能够采集的最后入境日期;

(二)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信息以及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退税商店不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

(一)境外旅客不能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凭有效身份证件不能确定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

(三)购买日距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超过183天;

(四)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开具日期早于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

(五)销售给境外旅客的货物不属于退税物品范围;

(六)境外旅客不能出示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电子发票(普通发票);

(七)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内购买退税物品的金额未达到200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退税商店在向境外旅客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后,如发生境外旅客退货等需要作废销售发票或者红字冲销等情形的,在作废销售发票的同时,需要将作废或者冲销发票对应的《离境退税申请单》同时作废。

第十二条 已办理离境退税的销售发票,退税商店不得作废或者对该发票开具红字发票冲销。

第四章 退税代理机构的选择、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成为退税代理机构:

(一)能够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具备办理退税业务的场所和相关设施;

(二)具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四)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

第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由省税务局会同财政、海关等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并由省税务局公告。

第十五条 完成选定手续后,省税务局应当与选定的退税代理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服务期限为两年。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退税代理机构的管理,发现退税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逐级上报省税务局,省税务局会商财政、海关等部门后终止其退税代理服务,注销其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

(二)未按规定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

(三)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资料未按规定留存备查;

(四)将境外旅客不符合规定的离境退税申请办理了退税,并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

(五)在服务期间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六)未履行与省税务局签订的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 退税代理机构应当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设置专用场所,并在显著位置用中英文做出明显标识(退税代理机构标识规范见附件4)。退税代理机构设置标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 离境退税的办理流程

第十八条 境外旅客离境时,应当向海关办理退税物品验核确认手续。

第十九条 境外旅客向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离境退税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第二十条 退税代理机构接到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申请的,应当首先采集申请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核对以下内容无误后,按海关确认意见办理退税:

(一)提供的离境退税资料齐全;

(二)《离境退税申请单》上所载境外旅客信息与采集申请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一致;

(三)《离境退税申请单》经海关验核签章;

(四)境外旅客离境日距最后入境日未超过183天;

(五)退税物品购买日距离境日未超过90天;

(六)《离境退税申请单》与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比对一致。

第二十一条 退税款的计算。以离境的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以及规定的退税率为依据,计算应退增值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退增值税额=离境的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实退增值税额=应退增值税额-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退税币种为人民币。退税金额超过20000元人民币的,退税代理机构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退税。退税金额未超过20000元人民币的,根据境外旅客选择,退税代理机构采用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

境外旅客领取或者办理领取退税款时,应当签字确认《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附件5)。

第二十三条 若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比对时,退税代理机构可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应退增值税额,在系统可提供相关信息并比对无误后在系统中确认,并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办理退税。

第二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应当于每月15日前,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将上月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金额生成《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附件6),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作为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的依据。同时将以下资料装订成册,留存备查: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经境外旅客签字确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

第二十五条 退税代理机构首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时,应当首先提交与省税务局签订的服务协议、《出口退(免)税备案表》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退税代理机构提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数据审核、比对无误后,按照规定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向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付。省税务局应当按月将离境退税情况通报同级财政机关。

第六章 信息传递与交换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海关、退税代理机构和退税商店应当传递与交换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退税商店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并实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退税代理机构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并实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第七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科委

Shanghai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mmission

上海科委关于2025年第2批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Recognition of the Second Batch of Shanghai High tech Achievement Transformation Projects in 2025

上海科委

关于2025年第2批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的公告

沪科〔2025137

各有关单位:

为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沪科规〔20208号)要求,经受理审核、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等程序,现认定文景中欧班列管理平台软件V1”104项为2025年第2批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并予以公告。

按照《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项目单位应当定期按要求报送转化项目实施情况,并可申请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5430

2025年第2批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名单.pdf(见网站链接)

进出口管理

Import and Export Management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Adjusting the Tariff Measures on Imported Goods Originating in the United States

国务院

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6

2025410日,美国政府宣布对中国输美商品征收对等关税的税率进一步提高至125%。美方对华加征畸高关税,严重违反国际经贸规则,也违背基本的经济规律和常识,完全是单边霸凌胁迫做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经国务院批准,自2025412日起,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有关事项如下:

一、调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5号)规定的加征关税税率,由84%提高至125%。鉴于在目前关税水平下,美国输华商品已无市场接受可能性,如果美方后续对中国输美商品继续加征关税,中方将不予理会。

二、其他事项按照《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4号)执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5411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Adjusting the Tariff Measures on Imported Goods Originating in the United States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5

202548日,美国政府宣布对中国输美商品征收对等关税的税率由34%提高至84%。美方升级对华关税的做法是错上加错,严重侵犯中国正当权益,严重损害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经国务院批准,自20254101201分起,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有关事项如下:

一、调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4号)规定的加征关税税率,由34%提高至84%

二、其他事项按照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4号文件执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549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Imposing Additional Tariffs on Imported Goods Originating in the United States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4

202542日,美国政府宣布对中国输美商品征收对等关税。美方做法不符合国际贸易规则,严重损害中方的正当合法权益,是典型的单边霸凌做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经国务院批准,自20254101201分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有关事项如下:

一、对原产于美国的所有进口商品,在现行适用关税税率基础上加征34%关税。

二、现行保税、减免税政策不变,此次加征的关税不予减免。

三、20254101201分之前,货物已从启运地启运,并于20254101201分至202551324时进口的,不加征本公告规定加征的关税。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544

纳税问答

Tax Question and Answers

问答一

Q&A 1

问:参加跨校联合培养需要到国外读书几年的,是否可以按照子女教育扣除?

答:一般情况下,参加跨校联合培养的学生,原学校继续保留学生学籍,子女在国外读书期间,父母可以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问答二

Q&A 2

问:纳税人参加夜大、函授、现代远程教育、广播电视大学等学习,是否可以享受继续教育扣除?

答:纳税人参加夜大、函授、现代远程教育、广播电视大学等学习,所读学校为其建立学籍档案的,可以享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扣除

问答三

Q&A 3

问:大病医疗支出中,纳税人年末住院,第二年年初出院,这种跨年度的医疗费用,如何计算扣除额?是分两个年度分别扣除吗?

答:纳税人年末住院,第二年年初出院,一般是在出院时才进行医疗费用的结算。纳税人申报享受大病医疗扣除,以医疗费用结算单上的结算时间为准,因此,该医疗费用支出属于是第二年的支出。

问答四

Q&A 4

问:我有一套住房,是公积金和商贷的组合贷款,公积金中心按首套贷款利率发放,商业银行贷款按普通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发放,是否可以享受住房贷款利率扣除?

答:一套采用组合贷款方式购买的住房,如公积金中心或者商业银行其中之一,是按照首套房屋贷款利率发放的贷款,则可以享受住房贷款利息扣除。

纳税实务

Tax Practise

实务一

Tax Practise 1

上海市青浦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自201911月以来,这两区一县有了一个共同的名字——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五年多来,示范区三地税务部门通过法治助力、信用赋能、合规护航,着力打造诚信纳税的生态圈,为示范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注入强劲动能。

跨区域跨部门联动共解涉税难题

示范区三地税务部门以法治思维破解跨区域治理难题,通过制度创新、数据赋能和柔性执法,推动税收法治从区域分割迈向一体融合

今年4月,三地税务部门共同发布了税优解2.0”工作机制,重点围绕税法共治、争议化解、税务合规三大方向开展创新实践。在新的工作机制下,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税收司法精诚共治展望方案也得到进一步更新,涉税案件查办、审理更趋于便利化、规范化。

实务二

Tax Practise 2

科创税立方周年记:全周期服务科创企业,激活新质生产力

据了解,418日是科创税立方宣传服务品牌主题活动日,上海税务部门走进上海大学,为上大学子送上创业税收第一课,解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科技成果转化税收政策等内容,助力梦想扬帆起航。

作为上海税务部门服务新质生产力的创新实践,科创税立方品牌自20244月推出以来,聚焦科创企业从萌芽腾飞的发展需求,以税力量浇灌上海科技创新沃土,助推本市2024年支持科技创新和制造业发展主要政策减税降费及退税超1800亿元,其中民营经济纳税人(包括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享受相关政策减税降费及退税约940亿元,占比近52%

实务三

Tax Practise 3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举行服务浦东引领区更高水平对外开放税收征管服务措施发布会,发布11项税收征管服务新措施,为推动浦东引领区高质量发展和现代化建设赋能增势。上海市政府副秘书长、浦东新区区委副书记、区长吴金城与上海市税务局党委书记、局长程俊峰共同主持发布会。

  据了解,此次推出的税收征管服务措施围绕培育外贸发展新动能、增强外商投资新引力、创新征管服务新模式,在持续扩大离岸贸易税收政策效应、增强外商投资经营可预见性、构建跨境税费服务新体系、提升税路通·一路沪航品牌效应等11个方面持续发力,更加聚焦创新性改革突破、制度化保障实施和数字化智慧赋能。

  出口退税政策是与外贸发展联系最为紧密的税收政策,在本次推出的11项措施中,我们将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便利服务举措。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处长孙慧介绍,一方面,税务部门将通过积极落实出口退税政策,提升出口退税便利度,减轻出口企业资金周转压力,助推企业稳订单拓市场;另一方面,立足引领区产业结构、贸易类型、改革趋势,将通过积极推进新兴贸易业态的退税落地,助推引领区产业链、供应链进一步提升韧劲与活力。

  11项措施中,持续扩大离岸贸易税收政策效应这一内容,引起了参会企业的广泛关注。益海嘉里(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财务高级经理丁会明表示,作为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受益者,对离岸贸易税收政策进一步优化表示期待。受益于该政策,20244月至202412月,企业减免印花税税额约740万元。政策效应持续扩大,为我们继续扩大公司离岸贸易交易规模、瞄准国际更高水平更高标准的业务提供了信心。丁会明说。

  据介绍,自20244月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开启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后,2024年第二、三、四季度有700余户次企业享受政策红利,获得减免税额逾1.38亿元,政策利好效应显著。

  作为提升税路通·一路沪航品牌效应服务措施的重要一环,发布会揭牌了税路通·一路沪航实体工作站保税分站和临港分站。两座实体工作站的正式运行,将为周边更多跨境企业和外资项目提供跨境涉税诉求咨询和政策辅导服务,为浦东引领区高水平开放注入新动能。

  浦东新区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其在跨境税费服务体系建设上的务实举措,为我们更好满足企业客户的全球化发展需求提供了帮助。比如,税路通·一路沪航服务品牌提供的最新政策解读、办税指南和风险预警等信息,为我们开展工作提供了指导和便利。英国皇家特许管理会计师公会北亚区总裁李颖说。

  上海市税务局党委委员、浦东新区税务局局长郑燕表示:作为贯彻落实浦东引领区更高水平对外开放税收征管服务措施的主责部门,浦东税务将举全局之力、集全局之智,努力确保相关措施落实落细。

实务四

Tax Practise 4

悬殊的纳税申报背后隐藏的玄机”——揭秘网络主播乐传曲偷税案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依法查处了一起网络主播乐传曲(网名:曲曲大女人)偷逃税款案件。该主播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销售收入,以及将个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转换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等手段偷逃税款。上海税务稽查部门对其违法行为,依法做出追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758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目前,涉案税费款、滞纳金、罚款均已追缴入库。

  大量业务低申报额  个税申报仅60余万  

  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通过税收大数据比对分析发现:网络主播乐传曲虽因出格言论在公众网络平台上受到全网抵制,但凭借其已笼络的一批粉丝,从事的私域咨询业务,热度和售价居高不下。与其形成鲜明反差的却是其近两年仅申报个人收入60余万元。

  检查人员一接到立案信息便开始着手分析乐传曲的收入情况及变现方式,经过对多家同类公司走访调研和大量外围资料调取,发现乐传曲的变现方式并非传统主播依赖于直接带货、橱窗售卖产品等模式,而是通过平台营销推广+私域引流的模式开展,其营收行为更具隐蔽性。那么这些收入又是如何申报纳税的呢?

  千万发票掩护资金回流个人账户

  检查人员分析乐传曲个税申报数据发现,自行申报税额很少,除直播平台外还存在两家在沪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经过数据查询发现乐传曲分别为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在做好充足的前期准备后,检查人员便通知乐传曲本人配合检查。乐传曲一开始态度有恃无恐,声称自己是近一年才收入猛增,以前两年处于积累人脉阶段,开销大收入较低是很正常的事情,且去年收入已全额申报,并不存在隐匿收入的情况。但在检查人员出示银行流水明细和对应网络平台的交易流水情况后,她便突然对业务情况闭口不言,推说财务问题都由其会计处理,具体情况不清楚。检查人员便与其财务人员对接,对其公司情况进行逐一对账梳理。

  经对账排摸发现,公司主要收入构成分为网上授课收入、连麦直播收入、闺蜜圈一对一服务收入、线下活动门票收入等,上述业务均通过某网络平台进行销售与收款。但是,乐传曲在平台上开设的名为曲曲大女人的店铺,所绑定的收款账户为乐传曲的个人银行卡账户,该店铺取得的订单收入,在扣除平台手续费后提现至其个人银行卡,而上述收入均未申报纳税。

  检查人员通过进一步对两家公司收受的数百份发票信息逐一分析比对,其中几个名字中带有科技中心的开票方引起了检查人员的注意。名字相似、注册地相近,并且同为个体工商户,在两年多的时间里竟先后为两家公司开票逾1000万元。这里面会不会有猫腻?检查人员通过分析银行资金流水,整理汇总了异常资金流,刺破这几家空壳公司的伪装,顺藤摸瓜精准锁定资金流向,还原了这笔资金经过层层周转后最终都流向了乐传曲个人的银行账户,并用于其个人消费的事实。

  证据面前还真相 踩过红线受处罚

  在大量事实证据面前,乐传曲不得不承认这几家公司法人为其亲属或助理,上述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为降低其税负所实施的筹划,以及通过虚构业务套取资金并回流的方式,将其取得的个人劳务所得转换为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应税收入的违法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依据法律规定,对乐传曲的违法行为,作出追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

  乐传曲表示,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今后将引以为戒,时刻牢记合规经营、依法纳税。

会计制度与管理

Accounting System and Management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Provisions on the Handling of Issues Related to th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New and Old Accounting Systems of Non Profit Organizations in the Private Sector"

财政部

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256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工作,加强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核算,我部修订印发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2425号),自20261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新旧会计制度顺利衔接、平稳过渡,促进新制度的有效贯彻实施,我部制定了《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2025416

附件下载:

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pdf(见网站链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奖惩信息归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the Collection of Accounting Reward and Punishment Information (Trial)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奖惩信息归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会〔2025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做好会计奖惩信息记录归集,财政部制定了《会计奖惩信息归集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2571日起施行。

各地财政部门应认真把握《管理办法》提出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内部职责分工,压实工作责任,确保在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准确记录会计奖惩信息。

附件:会计奖惩信息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2025321

附件下载:

会计奖惩信息归集管理办法(试行).pdf(见网站链接)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修订《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Amending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Filing of Accounting Firms Engaging in Securities Service Business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

关于修订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会〔20255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财会〔202011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备案渠道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可以选择登录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以下简称财政部备案平台)、中国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会计师事务所备案系统(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备案信息。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通过系统间信息推送的方式实现备案信息共享。会计师事务所只需在一个系统填报备案信息,并在另一个系统确认,无需重复填报。

二、关于首次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财政部备案平台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财政部备案平台自动导出已有信息,会计师事务所核对、补充后提交;财政部备案平台将备案信息推送至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会计师事务所登录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进行确认。

会计师事务所登录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会计师事务所按要求填报备案信息后,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将备案信息推送至财政部备案平台;备案信息与财政部备案平台中已有信息不符的,将予以退回,并需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中核对更正。

三、关于重大事项备案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六)项重大事项的,按照规定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后,财政部备案平台同步将相关变更信息推送至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十条其他重大事项的,可以选择财政部备案平台或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备案信息。

四、年度备案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31日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年度备案,年度备案信息可以选择财政部备案平台或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

2025414

附件下载: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pdf(见网站链接)

财政资金

Financial Funds

财政部关于《中央支持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补充通知

Supplementary Notice on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Subsidies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Central Support Local Public Cultural Service System and Other Documents

财政部

关于《中央支持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补充通知

财教〔202570

中央宣传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国家文物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优化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供给机制的部署精神,加强公共文化服务领域财政资金的统筹安排和优化利用,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就《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支持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2270号)、《财政部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公共图书馆 美术馆 文化馆(站)免费开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015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博物馆 纪念馆免费开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188号)、《财政部 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公共体育场馆向社会免费或低收费开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22号)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25年起,中央对地方公共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补助资金,中央对地方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补助资金,公共体育场馆向社会免费或低收费开放补助资金3项转移支付,整合并入中央支持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公共文化补助资金)。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资金整合的工作衔接,优化资金支出结构,加大统筹使用力度,切实提升财政资金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整体效能。

二、资金整合后,3项转移支付作为公共文化补助资金重点项目统一管理,公共文化补助资金支出范围相应增加地方公共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站)免费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补助,地方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运转经费补助、陈列布展补助、国家级重点博物馆补助,以及地方公共体育场馆免费或低收费开展基本公共体育服务补助等。具体支出范围、支出内容、申报程序、分配方式等要求,继续按3项转移支付现行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最新统计数据测算基础数据,提出公共文化补助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于每年3月底前报财政部审核。中央主管部门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四、财政部根据公共文化补助资金年度预算安排、中央主管部门分配建议方案等,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30日内,审核下达当年资金预算、绩效目标,抄送中央主管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接到资金预算、区域绩效目标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30日内分解下达,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各地在安排具体项目时,应当同中央财政资金安排的其他项目进行认真核对,避免交叉重复。

五、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组织实施公共文化补助资金绩效运行监控,重点监控资金使用是否符合下达的绩效目标,发现绩效运行与预期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省级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开展本地区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自评,向财政部、中央主管部门报送本地区绩效自评报告和自评表。中央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开展资金绩效评价,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开展资金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以及下一年度预算申请、安排、分配的重要依据。

六、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公共文化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七、财政部将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及时做好公共文化补助资金整合后的效果跟踪和评估,适时修订公共文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本通知未尽事宜按财教〔2022270号文件执行,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2025326

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文件

Documents of the State Council and Its Relevant Departments

发改委等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Negative List for Market Access (2025 Edition)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发改体改规〔202546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自即日起印发实施,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2022312日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2年版)》(发改体改规〔2022397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2025416

附件: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pdf见网站链接)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ofd见网站链接)

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做好2025年国家助学贷款免息及本金延期偿还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Doing a Good Job in Interest Free and Principal Delayed Repayment of National Student Loans in 2025

财政部等四部门

关于做好2025年国家助学贷款免息及本金延期偿还工作的通知

财教〔20256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教育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金融监管局,中央部门所属各高等学校,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力度,支持做好2025年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现就做好2025年国家助学贷款免息及本金延期偿还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202511日起,对2025年及以前年度毕业的贷款学生2025年内应偿还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参照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政策,免除的利息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承担。 

二、对2025年及以前年度毕业的贷款学生2025年内应偿还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经贷款学生自主申请,可延期1年偿还,按照有关规定,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2年,延期贷款不计罚息和复利,风险分类暂不下调。

三、国家助学贷款承办银行应按照调整后的贷款安排报送征信信息,已经报送的应当予以调整。 

本通知未规定事项,按照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财政部  教育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5327

国家新闻出版署等关于印发《网络出版科技创新引领计划》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Leading Plan for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in Online Publishing

国家新闻出版署等

关于印发《网络出版科技创新引领计划》的通知

国新出发〔2025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网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中国证监会各证监局:

  现将《网络出版科技创新引领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

国家新闻出版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网信办

2025418

网络出版科技创新引领计划

网络出版是文化与科技高度融合的新兴出版业态。为激发网络出版企业创新活力,促进网络出版领域科技创新,助力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制定本计划。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坚持需求牵引、问题导向,坚持系统推进、协同创新,坚持自主可控、开放合作,引导网络出版行业聚焦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强化前沿引领技术研究,全面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和水平,积极发展新质生产力,实现高质量发展。

经过35年的努力,推动一批网络出版企业建设若干高质量科技创新实验室、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搭建一批融通创新合作平台,培养一批网络出版科技创新高层次人才,建设一批网络出版科技创新聚集区,实现网络出版领域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能力显著提升,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水平明显提高,形成创新生态健康完善、创新活力充分涌流、创新成果大量涌现的生动局面。

二、提升企业科技创新能力

(一)鼓励企业加强技术研发。支持网络出版企业围绕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网络出版相关技术建立企业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研发机构,汇聚创新人才,营造创新文化,加强核心技术攻关。推进区块链技术在版权登记、维权、交易、结算等领域研发应用。支持网络游戏与图形处理器等基础产品的联合研发适配。鼓励头部企业聚焦底层核心技术突破,中小企业加强细分领域技术研发,支持网络出版企业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鼓励具备实力的网络出版企业研发机构申报建设国家级实验室,参与建设相关科技创新平台和研究中心,对拥有核心技术并形成良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研发机构给予重点扶持。

(二)搭建科技创新合作平台。鼓励网络出版行业头部企业发挥创新带动作用,联合中小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设大中小企业融通、产业上下游贯通、产学研用协同的创新合作平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聚焦行业共性技术,开展联合攻关,实现融通创新。鼓励地方政府和行业协会等发挥作用、搭建平台,推动引导网络出版企业之间、网络出版行业与其他行业之间开展合作,探索建立有效模式和长效机制,不断取得有价值的科技创新成果。鼓励研究网络出版资源开放的关键共性技术、工具方法、制度模式,着力打造支撑人工智能大模型等应用的高质量、多领域中文语料库,推动通过网络出版企业向语料需求单位协商授权、在语料库设立作品退出机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与著作权人协商等方式将更多网络出版资源纳入中文语料库,促进人工智能在网络出版领域广泛应用。

(三)加强企业技术供需对接。建立覆盖广泛的技术供需对接机制,支持大中小企业加强技术供需对接,鼓励大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底层关键技术、研发设备场地等各类创新要素,共享创新资源,加强对中小企业创新的支持,引导中小企业依托核心技术、差异优势当好大企业的紧密伙伴,形成共生共赢集群发展态势。鼓励具备自主研发核心技术的企业以市场化方式提供技术,拓展应用市场、开展应用示范,促进网络出版技术迭代升级、加快发展。

(四)积极开展国际技术交流。支持网络出版企业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鼓励企业积极参加国内外重要展会,推动建立国内企业和海外企业技术领域合作机制,加强国际前沿技术引进吸收和再创新,鼓励科技期刊探索网络出版运行新机制,提升我国网络出版科技国际影响力。支持我国网络出版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主导或参与国际标准制定,推动网络出版领域自主标准成为国际标准。

三、优化科技创新政策环境

(一)完善财政引导支持机制。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支持网络出版领域科技创新,聚焦网络出版底层关键技术,示范带动社会资源支持科技创新。更好通过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网络出版领域基础性、战略性、前沿性研究和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在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重点专项中,积极支持网络出版企业科技创新,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申报承担国家科技任务,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规模化应用示范,支持网络出版企业和专业技术机构开展中文语料库入库相关技术手段研究建设。指导符合条件的网络出版企业用好现有资金政策,鼓励地方政府支持网络出版科技创新。

(二)落实税费支持政策。鼓励网络出版企业按规定申报各地区各部门科技创新政策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应享尽享税费优惠等政策红利。落实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技术转让、高新技术企业、小微企业等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放大支持科技创新的政策效应,激发网络出版企业科技创新活力。

(三)遴选培育优质创新企业。支持网络出版相关企业按规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等。充分发挥地方在区域创新中的重要作用,通过政策引导和试点带动等方式,培育一批创新型企业。鼓励地方政府加强对创新能力强、发展潜力大的网络出版企业的指导,形成一批在关键核心技术方面具有国际领先优势的领军企业,加大扶持力度,不断提升领军企业创新引领力、市场主导力、产业带动力。

四、拓宽科技创新融资渠道

(一)强化科技创新融资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网络出版企业通过挂牌上市、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进行融资,助力科技创新。积极为网络出版企业科技创新提供多种形式的融资对接服务,更好发挥国家产融合作平台等作用,实施好科技产业金融一体化专项,支持技术先进、聚焦关键核心技术研发的早期科技项目。鼓励网络出版企业用好用足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专题债等工具。鼓励商业银行开发创新积分贷、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免抵押类贷款产品,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开展贷款+外部直投等业务模式,支持网络出版中小企业加大科技创新投入。支持民营网络出版企业发行债券、股债混合类产品等,进一步满足科技创新资金需求。

(二)引导各类基金支持科技创新。鼓励有关政府投资基金积极支持网络出版科技创新,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吸引各方资本投入。鼓励各类天使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支持网络出版企业科技创新,引导创投企业投早、投小、投科技创新。

五、强化科技创新人才支撑

(一)加快人才多渠道培养。结合国家重大人才工程、人才专项等,推进网络出版科技创新杰出人才培养,鼓励各地加强网络出版领域人才培养,根据本地人才队伍建设实际,将网络出版技术人才纳入各类高精尖人才、急需紧缺人才认定范围和相应职称序列,加快培育一批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和团队。鼓励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围绕网络出版科技创新设置一批急需紧缺专业,支持已开设相关专业的高等学校合理确定招生规模、提高专业建设水平,为网络出版科技创新提供高素质人才支撑。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院所建立网络出版科技人才、技术技能人才协同培养机制,强化产学研用融合,在科技创新实践中培育人才。鼓励企业通过各类创新活动、培养计划等发现人才,吸引更多优秀高校毕业生投身网络出版科技创新。鼓励网络出版企业加大员工培训力度,推动优秀科技人才脱颖而出。

(二)加强人才引进使用。研究制定网络出版人才引进保障政策,坚持精准施策、靶向引才,重点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鼓励网络出版企业集聚高层次人才,支持符合条件的网络出版专家人才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注重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建立有利于吸引、留住高层次人才的激励机制,优化外籍高层次人才来华工作许可程序,落实好外籍人才及其家属签证、子女入学、永久居留等政策制度,推动海外高层次人才愿意来、留得住、用得上、干得好。

六、健全科技创新保障措施

完善组织领导机制,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牵头,各相关部门参与,指导和推动网络出版科技创新工作。鼓励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多部门力量,推动本地区网络出版科技创新工作。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保障网络出版企业依法平等享受各项支持政策,加强涉人工智能、游戏引擎、虚拟现实、芯片等网络出版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创新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创新活力。加大宣传引导力度,充分阐明网络出版促进科技创新的重要作用,及时报道典型案例、先进经验和行业正向价值,营造有利于网络出版科技创新的良好社会氛围。

上海市文件

Shanghai Municipal Documents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浦东新区支持企业走出去行动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Action Plan to Support Enterprises' Going Global in Pudong New Area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浦东新区支持企业走出去行动方案》的通知

浦府办〔202517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管理局(管委会),各直属企业,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浦东新区支持企业走出去行动方案》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411

浦东新区支持企业走出去行动方案

  根据区委区政府工作部署,为深入推动浦东高水平改革开放,助力本土优质企业走出去,进一步提升国际竞争力,特制订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决策部署,坚持引进来走出去并重,主动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更好发挥国家战略叠加的政策优势,更好统筹对内对外开放两个扇面,更好发挥国内国际双循环战略链接的作用,按照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国际化布局、专业化服务的原则,在有效防范潜在风险的前提下,支持企业走出去,以一带一路等为重点开展全球化布局,深度融入全球产业链体系,强化全球资源配置功能,提高国际竞争力,带动我国重大装备、中间产品、科技研发、专业服务、技术标准等出海,在服务走出去中提高上海五个中心发展能级。2025年,力争培育40家具有较大发展潜力、高成长性的出海先锋企业,吸引集聚10家具有全球资源配置能力的出海企业总部;到十五五期末力争累计打造400家出海先锋企业、100家出海企业总部。

  二、主要任务

  1. 实施一揽子的走出去公共服务政策。在企业出海前、出海中、出海后等全过程提供境外投资、跨境金融、跨境税收、境外安全保障等领域的公共服务,为走出去企业提供一揽子走出去国别地区指南、走出去税收指引、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等,解决企业出海中的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动态跟踪并协调解决走出去企业在出海过程中的问题诉求,提供全流程、多元化的公共服务,有效降低企业走出去成本。(责任单位:区商务委、区发改委)

  2. 提供系统集成的专业服务。通过开展专业服务业战略合作伙伴计划、组建一带一路专业服务团等,鼓励和引导法律、会计、咨询、知识产权、人力资源等各类高端专业服务机构,以及高校、社会智库等研究机构,加强跨领域、组团式合作,提供涵盖市场调研、国别指引、法律合规、财务税务、人力资源、物流供应链、市场营销、技术支持、风险管理等系统集成的专业服务,为企业提供一站式的国际化解决方案。鼓励专业服务机构为企业开展尽职调查、制定走出去路径、搭建走出去架构、防范走出去风险,提供全方位、定制化、精准性的专业服务。通过发放专业服务券等方式,鼓励走出去企业采购专业服务,进一步降低出海风险、提高走出去成功率。(责任单位:陆家嘴管理局、区商务委、区发改委、区司法局、区财政局、区知识产权局、区人社局)

  3. 提供高效便捷的企业境外投资行政服务。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服务和监管,建立线上线下咨询工作机制,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境外投资行政审批服务,不断提高企业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责任单位:区发改委、区商务委)

  4. 提供走出去多元融资服务。支持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等创新金融服务产品,鼓励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加快推进海外布局。发挥好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风险保障作用,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海外投资国别风险咨询,海外投资保险、再保险,海外项目和贸易融资增信、资信调查,普惠金融服务咨询,海外追偿等相关服务。鼓励对于符合条件的走出去企业,在股权改制、红筹回归、兼并重组等方面,提供融资服务。组织开展走出去企业和政策性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对接活动,推动走出去融资支持。用好上海市一带一路融资政银企对接机制,更好引导金融资源支持走出去企业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对符合条件的获得政策性融资担保走出去企业,依据现有政策给予担保费用补贴。(责任单位:区委金融办、区财政局)

 5. 增强走出去企业跨境资金融通便利性。配合人民币国际化国家战略,支持走出去企业使用人民币开展国际结算、跨境投融资等,有效规避汇率波动,保障资金安全。探索数字人民币在跨境支付领域更多应用场景,充分发挥自由贸易账户(FT账户)功能。持续推进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支持将符合条件的走出去企业纳入试点范围。依托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优化升级,支持鼓励各类总部机构加速集聚,大力支持财资中心建设。鼓励企业用足用好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便利政策,助力企业高效开展跨境投资业务,优化走出去企业投资环境。(责任单位:区委金融办、区商务委)

  6. 建立企业数据高效便捷跨境服务机制。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框架下,支持走出去企业充分用好自贸试验区数据出境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做好负面清单适用衔接,推动相关领域企业通过负面清单的模式实现高效便捷数据出境。对负面清单未涉及的行业、领域数据,提供数据跨境便利化措施指导服务。(责任单位:区委网信办、区数据局)

 7. 加强人才服务保障。将出海先锋企业、出海企业总部作为人才服务重点单位,加强人才政策专项对接保障,支持其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申报浦东新区明珠计划,为符合条件的人才提供永居推荐、落户、安居等综合配套服务。邀请具有重要海外引才资源的走出去企业加入浦东新区全球引才伙伴计划,依据现有政策给予奖励。(责任单位:区人才工作局)

 8. 优化全球物流供应链体系。聚焦企业全球化布局实际需求与业务场景,鼓励物流企业在海内外建设灵活多样的物流供应链基础设施,为走出去企业提供多功能和高度灵活的物流仓储解决方案。依托区块链技术促进航运贸易数字化发展,支持走出去企业开展航运贸易数字化转型和创新。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电子信息、航空航天、船舶、工程机械等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符合环保要求的两头在外的保税维修业务。支持企业设立智能化发展、多元化服务、本土化运营的海外仓。(责任单位:区商务委)

  9. 健全企业走出去海外综合服务网络。依托在沪央企、金融机构、知名专业服务机构等具备海外资源的机构,在市级海外服务站点的基础上拓展服务网络,逐步在一带一路国家以及美国、欧洲等地设立浦东新区企业走出去海外综合服务驿站,为企业海外发展提供保障和支撑。加强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完善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服务体系,提升知识产权国际化服务能力。充分发挥一带一路技术交流国际合作中心以及海外分中心的作用,促进国际国内技术标准与规则互联互通,助力企业拓展海外业务。(责任单位:区商务委、区委金融办、区发改委、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司法局)

  10. 依托重点功能区探索企业走出去制度型开放试点。推动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强化商务交流、国际展览、国际培训等功能,通过中外律所联营、本地律所设立海外分支机构等,为走出去企业提供跨境一站式法律服务。鼓励区内涉外商事海事仲裁案件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临时仲裁,促进涉外仲裁案件回流。协同临港新片区建设跨境数据中心,开展两头在外数据交换、数据加工、云管理等服务,探索与国际规则接轨的离岸债券、离岸信贷等离岸金融政策体系,发展跨境贸易、再保险业务。(责任单位:保税区管理局(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管理局)、区司法局、区委网信办、区数据局、区委金融办)

 11. 支持出海企业享受相关总部政策。对于具有总部功能、对外投资规模较大的出海企业,研究制定支持政策。在通关便利化、资金跨境流动、知识产权保护、外籍高管服务等方面,为出海企业提供相关便利服务。(责任单位:区商务委、区发改委、区委金融办、区知识产权局)

 12. 依托企业走出去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鼓励走出去企业将海外资金、技术、知识产权、人才等资源要素回流国内,提供要素回流便利化措施。研究制定支持企业海外资源要素回流的相关政策,对回流利润和再投资境内经营主体的企业给予奖励,对携带关键技术、知识产权回国的企业提供支持。(责任单位:区商务委、区发改委)

  13. 加大空间载体供应力度。大力吸引和集聚国内优质出海企业,在陆家嘴、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等地区打造出海企业总部集聚区。对于符合条件的走出去企业,在租赁、购置物业方面依据现有政策给予一定支持。对于新落户、具备发展潜力的出海企业,加大空间载体支持力度,促进更多的国内本土企业从浦东走向全球。(责任单位:陆家嘴管理局)

  14. 健全协调推进机制。加强企业走出去服务的统筹协调,组建区级层面的工作专班,协调解决企业走出去过程中的问题困难,进一步提高企业走出去服务效率。(责任单位:区商务委、区发改委、区委金融办、区科经委、陆家嘴管理局等)

 15. 打造企业走出去综合服务平台。按照市场化组建、专业化运行、系统化服务、多元化参与的原则,设立浦东新区企业走出去综合服务中心,打造上海市企业走出去综合服务平台(浦东)分平台,发挥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聚焦出海企业全流程全生命周期服务,提供政策咨询、市场拓展、专业支持、人才交流等综合服务,为本土企业走出去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责任单位:陆家嘴管理局、外高桥集团)

 16. 强化走出去风险防范与监管机制。完善境外投资备案与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定期开展境外投资合规性审查和风险评估,有效防范非法资产转移、资本外逃等风险。落实企业走出去合规审查机制和风险防范监管机制,引导企业提高海外风险防范能力,加强境外投资备案、海外合规经营监管,规范企业出海行为,促进企业稳健出海,切实保障企业海外合法权益。(责任单位:区发改委、区商务委、区司法局)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the Collection of State-owned Capital Gains of Enterprises in Pudong New Area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浦东新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浦府规〔20253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管理局(管委会),各直属企业,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现将《浦东新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202548

浦东新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本区区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参照《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区政府授权的区级机构(部门)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和由区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资所办的一级企业。一级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从企业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应当上交的年度净利润;

  (二)国有股股息红利收入,即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股份)分得的股息红利收入;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净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清算获得的(扣除清算费用后的)净收入,以及按照国有股权(股份)比例应分得的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清算(扣除清算费用后的)净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第四条 区财政局履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和指导职责,组织做好区级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工作。区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区级机构(部门)和有关区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出资人单位)作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组织和监督所出资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照规定上交国库,纳入区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二章 范围与比例

  第六条 由区政府授权的区级机构(部门)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加快推进区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办一级企业按照规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具体纳入区级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的企业范围以及国有资本收益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比例,由区财政局会区国资委等出资人单位提出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交年度净利润的比例实行分类管理,区财政局会同区国资委等出资人单位根据行业、企业类型等,研究提出具体分类分档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健全动态调整机制,需要作出调整的,由区财政局会同区国资委等出资人单位提出建议,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新增企业适用的分类分档上交收益比例,由区财政局商有关单位审核确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建立健全分红机制。出资人单位应当统筹考虑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总体要求,和企业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财务状况、发展规划以及其他股东意见等研究提出国有控股企业利润分配意见,所提意见的利润分配原则上不低于同类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收益上交水平。逐步优化完善参股企业国有股收益上交机制,参照国有控股企业要求执行。出资人单位应当督促国有控股企业依法及时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通过后,企业应当及时按规定上交国有股股息红利。

  当年不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的决议。

第九条 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和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实行全额上交。

  第十条 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区财政局和出资人单位提出申请,由区财政局会同出资人单位审核并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批复文件,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申报与核定

  第十一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申报,如实填写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利润收入,由企业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一次申报。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母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并附送决算报表、审计报告等材料。

  (二)国有股股息红利收入,在股东会及其类似权力机构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的决议文件。股东会审议决定上年利润分配方案的时间原则上不晚于当年9月底。

  (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或者出资人单位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经依法审计的清算报告,涉及资产评估项目应附送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相关企业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对上述(二)至(五)项收入,出资人单位可根据相关材料,在取得收入并核定相关成本费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区财政局进行申报。

第十二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不同情况核定:

  (一)利润收入,根据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计算企业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依法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和按照规定提取的法定公积金等。对于因更正前期会计差错引起的以前年度净利润增加的部分,应根据上述计算口径予以补交。

  (二)国有股股息红利收入,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全额核定。

  (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并按照产权、股权(股份)转让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全额核定。

  国家对转让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清算报告,根据持有的企业国有股权(股份)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净收益全额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由区财政局会同出资人单位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据实核定。

第四章 收益上交与违规处理

  第十三条 应交利润的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资人单位报送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原则上当年应交利润应当在申报日起4个月内交清。

  (二)出资人单位在收到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区财政局复核。凡对企业统一实施企业财务报表决算审计的,出资人单位也可在企业财务报表决算审计完成后,根据相关材料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区财政局复核。

  (三)区财政局在收到出资人单位的审核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对复核后无异议的,由区财政局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四)出资人单位根据区财政局的审核结果,向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书和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五)企业根据出资人单位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书和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书明确的限缴时间内,通过开户银行办理国有资本收益缴库手续。

第十四条 除应交利润以外的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的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出资人单位根据相关材料,在取得收入并核定相关成本费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区财政局报送申报意见。

  (二)区财政局在收到出资人单位的申报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对复核后无异议的,由区财政局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出资人单位根据区财政局的审核结果,在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明确的限缴时间内,通过开户银行办理国有资本收益缴库手续。

  第十五条 对于滞留、欠缴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单位,区财政局和出资人单位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并将因滞留、欠缴国有资本收益而产生的利息收入一并上交国库。

第十六条 各项国有资本收益的减收、免收或者缓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区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或者缓收国有资本收益。按照本办法应当上交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单位有隐瞒、挪用、拖欠、不交或少交以及违规审核国有资本收益的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5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59日为止。此前如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合作伙伴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Copyright @ Acumen Group  沪ICP备2021021652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181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