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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2年11月7日     阅读:477

最新消息

The LATEST NEWS

国家税务总局党委传达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

To Convey the Spirit of Studying and Implementing the 20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更加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更加奋发有为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1024日上午,国家税务总局党委书记、局长王军主持召开党委会议,传达学习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的二十届一中全会精神,并进行交流研讨。下午,王军主持召开税务总局机关和税务系统党员干部视频会议,进一步传达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部署全国税务系统学习贯彻落实工作。王军强调,全国税务系统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的坚强领导下,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团结奋斗、踔厉奋发,以各项税收工作的提档升级,展现税务部门服务中国式现代化的实际成效,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会上,王军同志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税务总局纪检监察组组长、税务总局党委委员李建明,税务总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姚来英,结合参加或列席党的二十大情况谈了学习体会。河南省税务局党委书记、局长孟军,陕西省税务局征管科技处二级巡视员王照辉,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税务局退休干部文兰英,作为党的二十大代表,也在主会场分别谈了学习体会。

法律

The Laws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Women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4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10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条 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 国家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第十五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第十六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对于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批评或者合理可行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九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第二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第二十二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
(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第二十六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网络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开展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妇女卫生健康事业,提供安全的生理健康用品或者服务,满足妇女多样化、差异化的健康需求。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 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婚前、孕前、孕产期和产后保健制度,逐步建立妇女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保健服务,保障妇女生育安全和健康。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十九条 国家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五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五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而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一条 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托育服务等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保障孕产期女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五十四条 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五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第五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五十七条 国家保护妇女在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关系中的权益。妇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关权益。
第五十八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妇女依法行使继承权,不受歧视。
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六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六十一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六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六十六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第六十八条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处理夫妻共同租住的房屋,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无监护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十一条 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在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女方的抚养要求。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七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七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建设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提供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七十七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五)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造成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报告等义务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公安、网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依法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311日起施行。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Finance Company of Enterprise Group
(2022101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6号公布,自2022111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财务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依托企业集团、服务企业集团,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资跨国集团或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而设立的外资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作为控股股东的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单独或者共同、直接或者间接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直接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本办法所称外资跨国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登记的跨国企业集团。所称外资投资性公司是指外资跨国集团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外资跨国集团或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对母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六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银保监会批准。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财务公司名称中应标明财务有限公司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包含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称或者简称。未经银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财务公司等字样。
第七条  设立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银保监会根据财务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体系,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管理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可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投资者,成员单位以外的单个投资者及其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九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还应满足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最近2个会计年度末的货币资金余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正常经营的成员单位数量不低于50家,确需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八)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九)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十一)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外资跨国集团可直接设立财务公司,也可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
外资跨国集团直接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跨国集团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八)(九)(十)(十一)项的规定;其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合并口径的收入、利润等指标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同时应满足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通过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第九条除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为境内外法人金融机构,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3年以上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三)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作为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不透明、不规范,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股东应当承担下列义务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不得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三)承诺不将所持有的财务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四)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维护财务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财务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财务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财务公司经营管理。
(五)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六)不得将股东所享有的管理权,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各项权利委托他人行使。
(七)集团母公司应当承担财务公司风险防范和化解的主体责任,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通过财务公司外溢;集团母公司及财务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财务公司补充资本。
(八)财务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九)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财务公司提供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等信息。
(十)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财务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财务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财务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的,根据业务需要,可申请在成员单位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分公司。
财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由财务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授权其开展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财务公司承担。
第十七条  未经银保监会批准,财务公司不得在境外设立子公司。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住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六)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修改章程;
(八)合并或分立;
(九)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财务公司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吸收成员单位存款;
(二)办理成员单位贷款;
(三)办理成员单位票据贴现;
(四)办理成员单位资金结算与收付;
(五)提供成员单位委托贷款、债券承销、非融资性保函、财务顾问、信用鉴证及咨询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可以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从事同业拆借;
(二)办理成员单位票据承兑;
(三)办理成员单位产品买方信贷和消费信贷;
(四)从事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
(五)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六)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不得从事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政策规定之外的离岸业务或资金跨境业务。
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后,应当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财务公司不得发行金融债券,不得向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财务公司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细分业务品种,应当报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但不涉及债权或者债务的中间业务除外。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范围,由财务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经营原则进行授权,报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财务公司分公司可以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债券承销以外的业务,以及第二十条第(二)(三)项业务。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对所设立境外子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授权,并报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财务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民营财务公司要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财务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按照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财务公司合法权益。董事会应当下设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财务公司应当保证配备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分工符合适当分权和有效制衡原则。
财务公司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当由母公司或母公司聘请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并将离任审计报告报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制定本公司的各项业务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内部控制责任,持续开展内部控制监督、评价与整改。
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应当建立涵盖各项业务、全公司范围的风险管理体系,采用科学的风险管理技术和方法,充分识别和评估经营中面临的各类风险,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进行持续的监控。
第二十九条  财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各个业务领域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经营管理的信息化,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自动控制。
第三十条 财务公司应当加强股东股权管理,重点关注股东行为,发现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涉及财务公司的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财务公司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等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财务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定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审批程序和标准、内外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等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协助成员单位通过关联交易套取资金,不得隐匿违规关联交易或通过关联交易隐匿资金真实去向、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第三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符合财务公司特点的管理体系,明确财务公司在集团资金集中管理中的职责权限,在战略规划、经营计划、风险内控、用人机制、绩效考评、职工薪酬等方面,对财务公司实行差异化管理,支持财务公司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服务第一、兼顾效益的原则,建立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的绩效考评机制。
财务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薪酬管理制度,设置合理的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
第三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财务公司应当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真实、及时、完整反映经济业务事项,提高会计信息透明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财务公司经营业务,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银保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25%
(三)贷款余额不得高于存款余额与实收资本之和的80%
(四)集团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
(五)票据承兑余额不得超过资产总额的15%
(六)票据承兑余额不得高于存放同业余额的3倍;
(七)票据承兑和转贴现总额不得高于资本净额;
(八)承兑汇票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存款总额的10%
(九)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净额的70%
(十)固定资产净额不得高于资本净额的20%
(十一)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指标。
银保监会视审慎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三十五条  财务公司对单一股东发放贷款余额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50%或者该股东对财务公司的出资额的,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对于影响财务公司稳健运行的行为,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予以监督指导,并可区别情形采取早期干预措施。
第三十六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要求及时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自身及所属企业集团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财务公司应当每年430日前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所属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名录。财务公司对新成员单位开展业务前,应当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及时备案,并提供该成员单位的有关资料;与财务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成员单位由于产权变化脱离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存有遗留业务的,应当同时提交遗留业务的处理方案。
财务公司所属企业集团及财务公司董事会应对所提供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财务公司发生挤兑事件、到期债务不能支付、大额贷款逾期、重要信息系统严重故障、被抢劫或诈骗、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涉及严重违纪、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项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企业集团及其成员单位发生可能影响财务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机构变动、股权交易或者经营风险等事项时,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财务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九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
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核销不良资产。
第四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支付结算管理的规定;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应在符合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开展业务,并遵守银保监会关于财务公司开展业务的有关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财务公司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财务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实地走访或调查财务公司股东经营情况、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调阅资料,股东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和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与财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财务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五条  财务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财务公司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财务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银保监会对财务公司行业性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章 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第四十七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规定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银保监会批准后,予以解散:
(一)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二)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财务公司因分立或者合并不需要继续存在的。
第四十九条  财务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银保监会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十条  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银保监会可以依法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接管由银保监会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财务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经银保监会同意,财务公司或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破产重整的财务公司,其重整后的企业集团应符合设立财务公司的行政许可条件。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根据进入破产程序财务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二条  财务公司解散的,企业集团或财务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银保监会监督清算过程。
财务公司被撤销的,银保监会应当依法组织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财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银保监会报告,经银保监会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财务公司破产清算。
第五十三条  财务公司被接管、重组、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银保监会有权要求该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银保监会的要求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 财务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财务公司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财务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财务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财务公司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财务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所称银行业,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五十八条  财务公司设立、变更、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的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财务公司凡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规范。具体要求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1113日起施行。原《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8)、《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考核暂行办法》(银监发〔200696号)同时废止。

税收征

Tax Administration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Preferential Tax Policy for Enterprise Investment in Basic Research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2
  为鼓励企业加大创新投入,支持我国基础研究发展,现就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相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第一条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具体按以下条件确定: 
  (一)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等学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二)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2.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等学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3.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三、第一条所称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是指国家和地方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管理的自然科学基金。 
  四、第一条所称基础研究是指通过对事物的特性、结构和相互关系进行分析,从而阐述和检验各种假设、原理和定律的活动。具体依据以下内容判断: 
  (一)基础研究不预设某一特定的应用或使用目的,主要是为获得关于现象和可观察事实的基本原理的新知识,可针对已知或具有前沿性的科学问题,或者针对人们普遍感兴趣的某些广泛领域,以未来广泛应用为目标。 
  (二)基础研究可细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自由探索性基础研究,即为了增进知识,不追求经济或社会效益,也不积极谋求将其应用于实际问题或把成果转移到负责应用的部门。二是目标导向(定向)基础研究,旨在获取某方面知识、期望为探索解决当前已知或未来可能发现的问题奠定基础。 
  (三)基础研究成果通常表现为新原理、新理论、新规律或新知识,并以论文、著作、研究报告等形式为主。同时,由于基础研究具有较强的探索性、存在失败的风险,论文、著作、研究报告等也可以体现为试错或证伪等成果。 
  上述基础研究不包括在境外开展的研究,也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五、企业出资基础研究应签订相关协议或合同,协议或合同中需明确资金用于基础研究领域。 
  六、企业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单位应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包括企业出资协议、出资合同、相关票据等,出资协议、出资合同和出资票据应包含出资方、接收方、出资用途(注明用于基础研究)、出资金额等信息。 
  七、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单位应做好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的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用于基础研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八、本公告自20221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930 
发布日期:  20221011

其他

Other Taxes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关于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onsumption Tax on E-cigarettes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的公告
2022年第33
  为完善消费税制度,维护税制公平统一,更好发挥消费税引导健康消费的作用,现就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税目和征税对象
  将电子烟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在烟税目下增设电子烟子目。
  电子烟是指用于产生气溶胶供人抽吸等的电子传输系统,包括烟弹、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烟弹是指含有雾化物的电子烟组件。烟具是指将雾化物雾化为可吸入气溶胶的电子装置。
  电子烟进出口税则号列及商品名称见附件。
  二、关于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批发电子烟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纳税人。
  电子烟生产环节纳税人,是指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取得或经许可使用他人电子烟产品注册商标(以下称持有商标)的企业。通过代加工方式生产电子烟的,由持有商标的企业缴纳消费税。电子烟批发环节纳税人,是指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营电子烟批发业务的企业。电子烟进口环节纳税人,是指进口电子烟的单位和个人。
  三、关于适用税率
  电子烟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计算纳税。生产(进口)环节的税率为36%,批发环节的税率为11%
  四、关于计税价格
  纳税人生产、批发电子烟的,按照生产、批发电子烟的销售额计算纳税。电子烟生产环节纳税人采用代销方式销售电子烟的,按照经销商(代理商)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的销售额计算纳税。纳税人进口电子烟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电子烟生产环节纳税人从事电子烟代加工业务的,应当分开核算持有商标电子烟的销售额和代加工电子烟的销售额;未分开核算的,一并缴纳消费税。
  五、关于进、出口政策
  纳税人出口电子烟,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将电子烟增列至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并照章征税。
  除上述规定外,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电子烟的消费税征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电子烟消费税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211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电子烟进出口税则号列及商品名称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2102
附件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烟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Notice on the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of Consumption Tax on E-cigarette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电子烟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的公告》(2022年第33号,以下简称33号公告)规定,自2022111日起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现将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总局在税控开票软件中更新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纳税人销售电子烟应当选择电子烟类编码开具发票。
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0号)附件7〕附注1《应税消费品名称、税率和计量单位对照表》中新增电子烟子目,调整后的表式见附件。
三、符合33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从事生产、批发电子烟业务应当按规定填报《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和我国电子烟行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电子烟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暂定为10%
五、本公告自202211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0号)附件7的附注1同时废止。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33号公告和本公告的规定,对相关纳税人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工作,及时为其办理消费税税种认定。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21025

纳税问答

Tax Question and Answer

纳税问答一

企业该怎样判断是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呢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规定,凡在2022年第四季度内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均可适用该政策。你公司在20221220日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购买的生产设备,可以享受税前全额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政策。

纳税问答二

Q&A 2
问:科技型中小企业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是什么?(由编者加标题)
答: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3.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4.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5.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0分。
符合以上第14项条件的企业,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1.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
3.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
4.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纳税问答三

Q&A 3
问: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第四季度购进的设备、器具,企业是否可以选择正常折旧,不选择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
答:纳税人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自愿选择是否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需要说明的是,企业未选择享受的,以后年度不得再享受。此项规定是针对单个固定资产而言的,假如企业2022年第四季度购买了AB两套设备,其中A设备选择了税前一次性扣除和按100%加计扣除政策,B设备选择实行正常折旧,那么,B设备在税收上只能正常折旧,其折旧部分不能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纳税问答四

Q&A 4
我公司原来就是小型微利企业,此次最新优惠政策出台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有没有变化?
答:没有变化。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相比,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没有调整。即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纳税实务

Tax Practise

纳税实务一

Tax practice 1

智慧办税终端优化便民服务
  这台机器看着不大功能还挺齐全。”“现在办税也太方便了!”……日前,正在北京展览馆举行的奋进新时代主题成就展中,一台通体纯白、外形独特的智慧自助办税终端,经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选送,作为代表全国税务系统入选的实物设备展品,亮相后收获了很多点赞。
  在中央综合展区首个单元经济建设奋楫扬帆 谱写高质量发展新篇章主题展区,这台来自上海市虹口区北外滩来福士“5G智慧胶囊厅的主体机器,伫立在墙边,吸引了不少参观者。作为经济板块唯一的交互式展品,每天都有不少人来互动尝鲜展区现场的税务干部陈韦光自开展以来就在这里服务,帮助上千位参观者参观、使用设备,也见证了这台办税终端的高人气。
  该终端是上海税务部门深度融合5G、人工智能、人脸识别等前沿科技,通过办税模式转型推动纳税服务质效升级的又一力作,旨在解决纳税缴费最后一公里难题。硬件方面,终端搭载了两块高清可触摸显示屏、双目摄像头、高拍仪和打印机;软件方面,终端集成了电子税务局、一网通办、办税指南、智能互动、双屏互动、自然人业务六大模块,可一站式办理税务和政务事项,极大提高了办税缴费效率。

纳税实务二

Tax practice 2

上观新闻
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再加码,间接减税带动企业加大科研投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本质上是通过扩大税前扣除来达到减税目的。
  第四季度,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的税前扣除政策再次扩围。
  日前,国家发布《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明确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101日至202212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是中国最早开展盾构法隧道技术研发和施工应用的专业公司。由于行业高风险、高附加值的性质,公司每年在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上都有巨大投入。
  此外,《公告》明确对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在2022101日至202212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这相当于企业在第四季度每投入100万元研发费用,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00万元。扣除税额越多,应纳税所得额越小,企业应交所得税就会减少,从而降低了企业创新成本,支持更多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力度。

纳税实务三

Tax practice 3

松江区税务局开展上市、股改问题专题培训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精准服务企业,助力企业加快对接多层次资本市场,松江区税务局联合区发改委、区经委开展智云间:惠企赋能助发展专项行动1018日,组织拟上市企业开展了上市、股改问题专题培训。
  培训邀请了松江税务纳税人学堂特约讲师,为企业介绍上市、股改过程的税收管理规定及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培训过程中,企业就上市、股改相关涉税问题积极提问,区局科室工作人员根据现有政策和工作实际作出专业、细致的解答,企业代表纷纷表示从这次专题培训中收获颇丰,避免了在上市过程中走弯路。

纳税实务四

Tax practice 4

税务部门全力服务保障第五届进博会
  进博脚步临近,上海税务部门也整装待发,全面进入税收服务保障进行时。在总结前四届好经验、好做法的基础上,上海税务部门持续完善工作机制、创新服务举措,确保以高水平的税务服务为进博会成功举办助力添劲。
  主动调研问需,派发红利账单,暖心服务再升级
  提前走访排摸进博会相关企业,量身定制税收政策服务套餐,一直以来是上海市税务部门服务保障进博会的规定动作
  第五届进博会倒计时不到50天,参客商、主办方都在马不停蹄地忙碌着,税务部门的专家团队服务也紧随上线。除了深入了解进博会相关企业涉税需求、一对一辅导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外,专家团队还利用税收大数据,为国家会展中心及其周边餐饮、住宿等企业精准画像,提前制定发票版本数量优化方案,助力企业充分承接进博会的溢出效应。
  上海虹桥绿地铂瑞酒店已做好清洁和消杀等工作预案,准备迎接进博会期间的入住高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张昕表示,税务部门及时对接,上门辅导最新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扩围等优惠政策,60余万元退税款项有效填补了前段时间的收支赤字。最近客流明显增加了,税务部门还主动询问进博时期的发票需求,非常贴心。
  专业生产钣金加工机械的日本天田集团今年是第三次参加进博会。最近,天田(中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古郡崇打开电子税务局,意外发现了税务部门精准推送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红利账单》:账单内容详细,除了包含我们已经享受到的税费减免金额外,还有适用政策、减免事项等,非常清晰明白。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相关负责人表示,上海成功举办了四届进博会,相关税收支持和服务也一路护航。当前,第五届进博会的筹备工作已进入冲刺阶段,税务部门将以更高的政治责任感、更优的税收服务,全力提升工作质效,用精细服务照亮进博会的每一个精彩时刻。

国务院及相关部门文件

The STATE COUNCIL’S AND ITS SECTORS’ DOCUMENTS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

Catalogue of Industries Encouraging Foreign Investment (2022 edition)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
52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已经20227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商务部审签,并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231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何立峰
商务部部长:王文涛
20221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5

Decree No. 755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已经2022926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11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2101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稳定和扩大城乡就业,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挥党组织在个体工商户发展中的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个体工商户中的党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
第四条 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是重要的市场主体,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积极扶持、加强引导、依法规范,为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或者非法干预。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推进实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统筹协调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的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商务、金融、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研究制定税费支持、创业扶持、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金融服务、登记注册、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做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个体工商户发展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为个体工商户发展提供支持。
第十条 国家加强个体工商户发展状况监测分析,定期开展抽样调查、监测统计和活跃度分析,强化个体工商户发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运用。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登记服务。
第十二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制度,简化内容、优化流程,提供简易便捷的年度报告服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变更经营者的,可以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涉及有关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依法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的,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等,对原有债权债务作出妥善处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加强个体工商户公共服务平台体系建设,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法律政策、市场供求、招聘用工、创业培训、金融支持等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推动个体工商户党的建设,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听取个体工商户以及相关行业组织的意见,不得违反规定在资质许可、项目申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等,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个体工商户增加经营场所供给,降低经营场所使用成本。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和社会资金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类资金作用,为个体工商户在创业创新、贷款融资、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发展的财税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相关财税支持政策,确保精准、及时惠及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一条 国家推动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信用评价体系,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扩大个体工商户贷款规模和覆盖面,提高贷款精准性和便利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业扶持政策,支持个体工商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招聘用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个体工商户在社区从事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活动,满足居民日常生活消费需求。
第二十五条 国家引导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加快数字化发展、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经营。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入驻条件、服务规则、收费标准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提供支持,不得利用服务协议、平台规则、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个体工商户进行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权利的保护力度。
国家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提升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及城市和交通管理、市容环境治理、产业升级等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充分考虑个体工商户经营需要和实际困难,实施引导帮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结合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纾困帮扶措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先进典型进行表彰奖励,不断提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荣誉感。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要求个体工商户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个体工商户账款,不得通过强制个体工商户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拖欠账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升个体工商户发展质量,不得将个体工商户数量增长率、年度报告率等作为绩效考核评价指标。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途径,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劳动用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对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重点领域,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111日起施行。《个体工商户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Notice on Several Policies and Measures to Promote the Increase, Steady Stock and Quality of Foreign Investment with a Focus on Manufacturing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
《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改外资〔2022158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21013

 

会计与审计

Acocoungting and auditing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Provisions on the Transfer and Withdrawal of Administrative Institutions and Related Accounting Treatment
财政部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2229
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落实财务、资产管理有关要求,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的会计处理,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相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相关会计处理规定
  
2022109
附件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科学事业单位》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Specific Guidelines on Cost Accounting of Public Institutions -- Scientific Public Institutions"
财政部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科学事业单位》的通知
财会〔202227
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政府成本核算指引体系,规范科学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工作,根据《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财会〔201925号)、《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2022166号)等规定,我部制定了《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科学事业单位》,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科学事业单位
   
2022926
附件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高等学校》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Public Institution Cost Accounting Specific Guidelines -- Institutions of Higher Learning" 
财政部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高等学校》的通知
财会〔202226
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政府成本核算指引体系,规范高等学校成本核算工作,根据《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财会〔201925号)、《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财教〔2022128号)等规定,我部制定了《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高等学校》,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高等学校
  
2022926
附件下载:

上海政府文件

Shanghai Government Documents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Measure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Energy Conservation Examination for Fixed Asset Investment Projects"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规〔202213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2929
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能源结构,加强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和节能降耗源头管理,完善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对本市项目节能审查工作进行总体指导、协调和管理,编制相关工作规范和指南,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和由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包括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张江科学城建设管理办公室、上海化学工业区管委会等)以及区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本市节能审查部门(以下简称节能审查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节能审查。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财政、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审查工作。
  节能审查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项目节能报告编制、节能评审、节能验收以及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和投产后能效水平等的监察和抽查。
  第六条 项目节能报告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其中,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进行分类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1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增量)5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应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量)1000吨标准煤以下(不含1000吨标准煤,下同)且年电力消费量(增量)500万千瓦时以下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项目(具体行业目录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为准),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编制项目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的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属行业(或所在地区级政府)完成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煤炭减量替代目标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节能审查部门不再出具审查意见。对于审批、核准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对拟建项目的资源能源消耗指标进行分析。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编写项目节能报告,也可以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写。接受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节能报告,应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建设单位和编制单位应对项目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和质量负责。
  第九条 对项目节能报告委托编制费用,建设单位可以按照规定,将其列入项目的概预算。其中,政府投资项目节能报告的委托编制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节能审查。其中,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由其核准、备案项目的节能审查,并书面征求市发展改革委意见和相关区节能主管部门意见;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上述以外项目的节能审查,并书面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区节能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意见的主要内容是,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被征求意见单位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其他项目,其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其中,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核准、备案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由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由区级政府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区级节能审查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取得节能审查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对项目审批与节能审查属同一个部门受理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项目节能报告。
  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需报请节能审查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建设之前,取得审查意见。加强部门联动与信息共享,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核准(备案)环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在施工许可证发放环节,应向建设单位告知节能审查制度。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部门受理, 项目节能报告后,应及时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节能评审机构进行项目节能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节能审查部门应通过竞争性方式,择优选择节能评审机构。节能评审机构一般应承担过节能审查部门委托的节能评审业务,或具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编制的甲级资信评价等级,且有项目节能报告编制、能源审计等节能咨询工作业绩。承担项目节能报告编制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节能评审机构应按照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节能评审质量,并对评审意见的内容和结论负责。对改扩建等项目,还应组织现场踏勘。
  节能评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项目概况;项目节能报告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是否准确适用;项目节能报告的内容深度是否符合要求;项目节能报告的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价核定项目的主要耗能工艺、节能技术方案、主要用能设备、用能规模和能效水平;分析论证项目节能报告中关于项目对所属行业(或所在地区级政府)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煤炭减量替代目标等方面的影响;合理可行的节能改进措施建议。
  节能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正材料。说明和补正材料的要求应一次性明确提出,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进行说明或补正材料。
  第十四条 节能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审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批准程序后,可以延长评审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建设单位补正材料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评审时限内。
  节能评审机构应将项目节能报告、评审意见等材料一并存档备查,并将相关信息报送节能审查部门。
  第十五条 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节能审查,主要是审查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所属行业(或所在地区级政府)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审查意见内容应包括主要结论、能源消费量、应达到的能效水平、需落实的节能措施、有效期等。审查意见应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部门应自受理项目节能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项目节能报告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第十七条 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项目在审查意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个工作日之前,向出具审查意见的行政机关申请延期。审查意见延期不能超过3次,每次延期的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八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导致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量)达到1000吨标准煤以上且增加比例超过10%的,建设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节能审查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节能审查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变动,导致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量)达到1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电力消费量(增量)达到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节能审查。
  第十九条 项目在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报请节能审查部门对该项目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一般由节能审查部门组织开展,也可委托节能评审机构组织开展,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现场核实的,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验。
  验收报告中只使用通过”“不通过两种验收结论。判定为不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投入生产、使用,在完成整改后可再次申请验收。对由节能评审机构组织的验收,建设单位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节能审查部门申请复核。
  在项目投产后,节能审查部门应加强随机抽查,重点核查单位产品能耗以及节能措施是否达到审查意见能效水平等方面要求。
  第二十条 节能审查部门支付的节能评审及验收、业务培训、监督检查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中,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委托节能评审费用,从市级建设财力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各节能审查部门应开展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项目节能报告报送审查或节能审查及验收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建设单位,由节能审查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同意后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部门撤销项目的审查意见。
  未落实审查意见要求的项目,由节能审查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项目节能报告编制机构弄虚作假、所编制的项目节能报告内容严重失实或质量明显不符合要求的,由节能审查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节能评审机构在评审、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节能评审、验收意见严重失实的,一经查实,本市各级节能审查部门3年内不得委托该机构从事节能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节能审查部门对相关建设单位、中介机构及责任人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向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归集,并上传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同时,依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公用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对相关建设单位、中介机构及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1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10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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