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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1年6月4日     阅读:975

最新消息

The Latest News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新政指引

The pre-tax deduction policy for R&D expenses

摘要
Summary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以外,其他企业均可享受。
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等七个项目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
除制造业外的企业研发费用按75%加计扣除。
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
多业经营企业是否属于制造业企业其主营业务比例为50%以上判定。
Except for the tobacco manufacturing industry, accommodation and catering industry, wholesale and retail industry, real estate industry, leasing and business service industry, and entertainment industry, all other enterprises can enjoy the deduction policy for R&D expenses.
Seven items including the routine upgrade of enterprise products (services) are not applicable to the pre-tax deduction.
The R&D expenses of enterprises other than manufacturing are deducted at 75%.
The percentage of deductions for R&D expenses of manufacturing enterprises is increased to 100%.
Whether a multi-industry business enterprise is a manufacturing enterprise or not depends on its main business ratio is determined to be more than 50%.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适用范围
【适用行业】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以外,其他企业均可享受。
【适用活动】
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政策依据】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二、除制造业外的企业研发费用按75%加计扣除
【适用主体】
除制造业以外的企业,且不属于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
【优惠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2023年12月31日前,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
1.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税务总局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三、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
【适用主体】
制造业企业
【优惠内容】
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
1.《财政部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税务总局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四、多业经营企业是否属于制造业企业的判定
【适用主体】
既有制造业收入,又有其他业务收入的企业
【判定标准】
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上的,为制造业企业。制造业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低于50%的,为其他企业。
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具体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政策依据】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五、10月份预缴申报可提前享受上半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适用主体】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以外的其他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1.从2021年1月1日起,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符合条件的企业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不需报送税务机关),该表与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2.企业也可以选择10月份预缴时,对上半年研发费用不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统一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享受。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
2.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法律解释文件

Legal Interpretation Document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Reply on the legal application of Article 59, paragraph 3 of the Trademark Law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沪知局〔2020〕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该款规定的目的在于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商标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在不损害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基础上,维护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的权益。我局认为适用该款规定,在先使用人须同时满足以下五个要件:一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二是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三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的使用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四是不得超出原经营商品或服务、原经营区域等原使用范围;五是商标注册人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在先使用人应当附加区别标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5月21日

▲税收征管

Tax Administration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做好2021年减税降费政策精准落实工作的通

Notice on accurate implementation of tax and fee reduction policies in 2021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做好2021年减税降费政策精准落实工作的通知
沪税函〔2021〕32号
摘要
Summary
 
在2019年实施更大力度减税降费措施、2020年支持疫情防控和社会经济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措施的基础上,2021年继续执行制度性减税政策,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优惠等部分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限,实施新的结构性减税举措。
On the basis of implementing more intense tax and fee reduction measures in 2019, and supporting tax and fee preferential policies and measures for epidemic prevention and control and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2020, It continues to implement the institutional tax reduction policy in 2021 and extend the value-added tax incentives for small-scale taxpayers and the implementation period of some phased policies such as the implementation of new structural tax reduction measures.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202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是实施“十四五”规划开局之年,也是新发展阶段上海税收现代化新征程迈出坚实第一步的关键之年,做好今年的减税降费工作意义和责任重大。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决策部署,按照税务总局关于落实2021年税费优惠政策工作要求,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主动担当作为,创新工作方式,精准落实各项减税降费政策,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以优异成绩庆祝建党100周年。为促进今年减税降费政策精准落实,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提高站位、服务大局,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决策部署
  减税降费是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应对新冠疫情对经济发展不利影响、服务“六稳”“六保”的重要举措,对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微观主体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在今年“两会”期间发表的一系列重要讲话,对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实现包括税收在内的高质量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对今年的政府工作作出全面部署,对税收工作特别是减税降费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全国“两会”精神,结合开展党史学习教育活动,将落实减税降费作为重大的政治责任扛牢抓实,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当前,上海正在向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长三角世界级城市群的核心引领城市进发,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要围绕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作部署,通过认真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发挥好税收职能作用,贯彻新发展理念,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更好支持服务上海强化“四大功能”、深化“五个中心”建设,为建设具有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贡献税务力量。
  二、全面把握、创新方式,精准落实好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措施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2019年实施更大力度减税降费措施、2020年支持疫情防控和社会经济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措施的基础上,2021年继续执行制度性减税政策,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优惠等部分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限,实施新的结构性减税举措。针对今年减税降费工作的新特点、新情况,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发挥机制作用,形成政策落实工作合力
  充分发挥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工作机制作用,各单位、各部门要按照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工作机制的职责分工,有效落实税收宣传、纳税服务、系统保障、政策落实、统计核算、督查自查、风险应对、政策执行反馈等各项职责,合力推进税费优惠政策落地生效。定期召开政策落实工作例会,研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堵点问题。要加强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对延续实施政策应当按照新出台的政策标准及时做好宣传辅导工作。要完善信息系统,合理配置核心征管、增值税发票等系统岗责权限,确保纳税人、缴费人办理税费业务顺畅。严格落实政策,杜绝违规征税收费。要加强统计核算,跟踪分析政策效应,按照“铁账本、硬账单”统计核算数据质量管控机制,全力做好税费优惠政策的统计核算工作。要加强督查自查,开展风险分析应对,防范执法风险。
  (二)加强政策梳理,全面落实各项税费政策
  今年落实的减税减费政策,既包括延续实施的政策,又包括新出台的政策,政策文件多,政策执行期限不一。对新出台和延续实施的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各条线业务部门要理出任务清单,并主动与系统保障、宣传服务、核算分析、风险应对等相关责任部门沟通对接,合力做好各项工作。市局对新近出台的政策进行了分类梳理,形成了重点落实政策清单(详见附件)供参考。
  (三)创新工作方法,推进政策精准规范落实
  要创新工作方式方法,突出政策的差异性、针对性,提高政策落实的有效性。利用税收大数据,探索开展精准推送税费优惠政策。加强对税务总局《减税降费政策即问即答》的宣传、培训、辅导,按照税务总局发布的政策口径执行,防止出现政策执行偏差或者不一致等问题。做好纳税申报过程管理,对申报错误或应享未享政策企业及时提醒,确保应享尽享。充分发挥办税服务厅优惠政策落实咨询服务岗作用。进一步推行税费申报“提醒纠错制”,纳税人、缴费人在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业务时,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应将信息系统提示的校验信息告知纳税人、缴费人,帮助纳税人、缴费人正确理解和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三、加强领导、压实责任,不断优化和完善落实工作机制
  一是要压实工作责任。本市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要亲自谋划部署、亲自协调推进、亲自督导检查。发挥本单位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工作机制作用,细化任务分工,狠抓责任落实,不断优化完善落实工作机制,实现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各项工作无缝衔接。市局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向基层布置工作时,任务要更加清晰,要求要更加明白,注重减轻基层负担。
  二是要加强问题收集处理。注重政策问题收集,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问题,要即知即改;对本级解决不了的,要提出意见建议,及时层报上级税务机关,由上级税务机关做好对下指导并协调解决。要加强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反馈,特别是要针对今年重点落实的税收政策加强执行分析,多渠道收集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政策的意见建议。各区分局、市局业务处室每季度应至少报送一篇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报告,第四季度报送全年反馈报告目录。
  三是加强督查自查。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要将落实减税降费情况纳入全年监督重点,自觉接受内外部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立行立改,举一反三,对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不力和违反依法组织收入原则的,要严肃问责。
  特此通知。
  附件:近期重点落实的税费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1年5月12日
  附件:
近期重点落实的税费优惠政策
政策类别
政策内容
主要政策依据
支持中小
企业
减轻税费
负担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2 号)、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5 号)、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车船税实施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19〕4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房产税房产原值减除比例的通知(沪府规〔2019〕5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19〕6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本市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部分地方税费的通知(沪府规〔2019〕10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
支持科技
创新
促进研发
投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 号)、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激励创新
创业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 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 号)、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号)、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试点企业有关政府性基金抵免政策的通知(沪财税〔2020〕27号)
支持实体
经济
鼓励生产
投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 号)
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 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支持疫情
防控
继续支持疫情防控帮助企业纾困发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沪府规〔2020〕3号)
支持区域协调发展
自贸区临港新片区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52号)、关于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公告(沪财发〔2020〕1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支持脱贫
攻坚
鼓励扶贫
捐赠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
支持改革
发展
改制重组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稳就业
支持重点群体就业
关于进一步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6 号)、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 号)、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 号)、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关于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实行劳动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沪财发〔2020〕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环境保护
环保节能
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资源综合
利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3〕10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
附件:

2021年助力小微企业发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

"Spring Rain and Run Seedlings", special action for helping small and micro enterprises to develop in 2021

摘要
Summary
 
送政策。全面精准实施面向小微企业的税费政策宣传咨询辅导,创新方式方法,持续“惠苗固本”帮助小微企业懂政策、得实惠。
Send policy. Comprehensive and accurate implementation of tax policy publicity and counseling for small and micro enterprises, by innovative method with a continuous "benefits" to help small and micro enterprises understand the policy and get benefits.
优体验。积极拓展便利化办税渠道,科学统筹服务资源,简化办税流程,拓展服务场景,着力提升小微企业获得感,持续“助苗强干”帮助小微企业会办理、享红利。
Excellent experience. Actively expand and facilitate taxation channels, scientifically coordinate service resources, simplify taxation procedures, expand service scenarios, focus on improving the sense of acquisition of small and micro enterprises by continuing to "help seedlings and strength" to help small and micro enterprises handle and enjoy dividends.
助成长。打造“点线面结合、中长期兼顾”的助力小微企业发展模式,加强诉求收集快速响应、重点行业重点帮扶,着力解决融资难题,构建常态联动机制,持续“护苗成长”帮助小微企业稳发展、行长远。
Help grow. Creating a “combination of point, line and area, medium and long-term consideration” to help small and micro enterprises develop, strengthen demand collection and rapid response, key industries and key assistance, focus on solving financing problems, build a normal linkage mechanism, and continue to “protect seedling growth” to help small and micro enterprises The enterprise develops steadily and has a long-term development.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好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扎实推进“六稳”“六保”工作任务落实,按照党史学习教育和“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与全国工商联决定,结合开展“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联合开展2021年助力小微企业发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春雨润苗”行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行动内容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春雨润苗”行动以推进减税降费、落实和优化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减税降费政策为抓手,通过部门间紧密协作发挥合力,为小微企业“送政策、优体验、助成长”,让各项税费支持政策和创新服务举措及时惠及小微企业,有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拓展成长空间,做到“春风化雨、春雨润苗,助力小微、携手共赢”。
——送政策。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决策部署,全面精准实施面向小微企业的税费政策宣传咨询辅导,创新方式方法,持续“惠苗固本”帮助小微企业懂政策、得实惠。
——优体验。积极拓展便利化办税渠道,科学统筹服务资源,简化办税流程,拓展服务场景,着力提升小微企业获得感,持续“助苗强干”帮助小微企业会办理、享红利。
——助成长。打造“点线面结合、中长期兼顾”的助力小微企业发展模式,加强诉求收集快速响应、重点行业重点帮扶,着力解决融资难题,构建常态联动机制,持续“护苗成长”帮助小微企业稳发展、行长远。
二、行动安排
本次行动共推出3大类主题活动,贯穿12项服务措施,按照总体设计、层层分解、分步推进的原则具体实施。
(一)开展“惠苗政策进万家”活动(2021年4月启动)
各级税务机关及工商联联合开展“惠苗政策进万家”减税降费政策“百日”宣传活动,进一步创新宣传辅导方式,主动将最新减税降费政策精准送达,帮助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对优惠政策应知尽知、红利应享尽享。
1.精诚合作共治,提升社会协同度。各地税务机关和工商联建立定期沟通机制,双方互设联络员,及时交换信息,协调解决问题,督促工作落实。在各级工商联所属商会设立税收志愿者,向小微企业宣传减税降费政策、开展创业辅导等公益活动。联合加强与政府部门、涉税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沟通协作,充分利用“三师”人才、业务骨干及财税法律专家组建税收专家顾问团队,定期上门为企业提供政策宣传辅导、涉税风险自查提醒等纳税服务,营造更有利于小微企业成长的政策环境和服务氛围。
2.精制宣传产品,提升政策关注度。在全国工商联、省级工商联官方网站新设小微企业服务专栏,优化各级税务机关小微企业税费服务专栏设置,重点针对小微企业税费优惠政策进行宣传。分行业、分类型制发通俗易懂的案例式小微企业优惠政策指南。聚焦企业生命成长周期,结合地方实际,梳理制作具有地域特色、符合小微企业信息获取习惯的多元化宣传产品,通过税务机关和工商联新媒体平台渠道联合加以推广。
3.精准分类推送,提升内容知晓度。根据小微企业经营管理特点,创新政策解读方式,逐步将宣传重点向企业法定代表人、税务代理人覆盖,同时结合“一户式”管理服务机制要求,分门别类精准推送税收政策,确保在提升知晓度的同时减少对纳税人不必要的打扰。积极改进新办小微企业服务方式,将宣传阵地前移,通过深化与市场监管、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协作,联合推出包含税费优惠政策、操作指引等在内的“新办小微企业大礼包”。各地税务机关根据行业特点,有针对性地向本地小微企业推送优惠政策、办税提醒、风险提示等内容。推动各级工商联所属商会会员企业名单与税务机关实现共享,积极扩大涉税涉费服务覆盖面。
4.精心开展辅导,提升办理熟练度。联合开展小微企业税费专题培训,开展“滴灌式”宣传辅导,详细解读当前热点税费优惠政策,帮助纳税人熟悉业务办理流程。利用征纳互动平台等渠道,在线解答小微企业咨询问题,及时回应纳税人缴费人关切。建立新办小微企业助办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各级商会税收志愿者作用,对存在办税困难的小微企业“点对点”辅助办理。在12366纳税服务热线小微企业专线配备精通小微企业税收政策的业务骨干做好咨询解答工作。
(二)开展“助苗服务优体验”活动(2021年5月至6月开展)
各级税务机关会同工商联开展小微企业“助苗服务优体验”互动体验日活动,围绕落实落细小微企业税费优惠政策,推出实而精的税费服务举措和互动体验主题,邀请小微企业“走进”税务机关,体验税费服务,增强示范效应,同时倾听小微企业意见建议,用心用情为小微企业办实事、解难题。充分发挥基层工商联及所属商会的组织作用,会同当地税务机关组织小微企业积极参与,扩大活动覆盖面。
5.优化办税缴费服务,体验“全程网上办”。各地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发布的规范,积极拓展网上办税缴费事项,除特殊复杂事项外基本实现小微企业办税缴费事项网上办理,有条件的地区可推行掌上办理。同时,根据税务总局统一安排,积极推行退税全流程电子化,推广税费缴纳方式多元化,推进简易处罚事项网上办理,进一步简化小微企业高频涉税事项办理流程;精简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办理流程和手续;有条件的地区可在办税服务厅设置体验区,专人辅导小微企业操作,听取改进意见。
6.优化领票开票服务,体验“专票便捷开”。各地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丰富发票申领方式,如电子发票网上申领、纸质发票邮寄送达,有条件的地区可提供首次领票包邮服务等,便利小微企业领票用票。推进新办纳税人专票电子化,辅导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申领开具电子专票。通过专题交流会等形式组织线上线下体验活动,让小微企业懂开票、易开票。
7.优化场所设置服务,体验“便民微税厅”。各地税务机关按照“线上服务不打烊、线下服务无死角”的工作要求,结合实际在有条件的地区设置便民服务室、便民服务窗口,打造“微税厅”,解决特殊群体需求及偏远地区办税路程远、时间长等办税“痛点”,打通小微企业办税缴费“最后一公里”。邀请小微企业实地体验,并根据需求优化“微税厅”服务事项。
8.优化减税账单服务,体验“红利一单清”。各地税务机关对于能够计算减税降费红利的,可结合实际为小微企业提供红利账单推送服务,创新红利账单自主查询功能,突出优惠政策享受前后对比,让小微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对于“享受什么政策、享受了多少优惠”一目了然,提升小微企业减税降费获得感。
(三)开展“护苗成长促发展”活动(持续开展)
各级税务机关及工商联结合所在地区小微企业行业特点和发展需求,持续开展“护苗成长促发展”活动,打造“点线面”相结合、中长期有兼顾的助力小微企业发展新模式。
9.聚焦诉求响应,持续疏导促遵从。发挥各省级工商联小微企业委员会作用,及时收集反映小微企业涉税涉费诉求,共同召开小微企业税费服务座谈会,直接听取小微企业税费方面的意见建议。建立小微企业诉求联动响应机制,对于通过工商联及所属商会收集到的小微企业涉税诉求,严格按照小微企业快速响应程序及时处理,确保“件件有回复”。建立涉税异议事项协调机制,小微企业提出的涉税异议可通过工商联及时与同级税务机关协商依法处理。
10.聚焦重点行业,持续施策助成长。在落实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费优惠政策基础上,坚持普惠性与指向性相结合,聚焦落实好支持科技创新、区域协调发展、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等方面的税费优惠政策,结合全国工商联创新型成长型民营企业赋能行动,通过落实税费优惠激励小微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促进企业转型升级,推动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
11.聚焦税银互动,持续创新易融资。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与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不断规范完善税银互动,在确保数据安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围绕“以税促信、以信换贷、以贷扶微”主线,持续助力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题。
12.聚焦企业发展,持续优化增动力。税务总局和全国工商联定期进行会商,围绕双方共同关心和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进行意见交换与会商。各地税务机关和工商联联合开展对税收优惠政策宣传辅导效果的跟踪回访,发现问题及时“补课”,并运用税收大数据对政策落实效果进行跟踪分析,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政策红利落实到位。围绕激发市场活力、稳岗就业支持、激励研发创新等方面,联合开展专项调研,充分发挥工商联建言献策、参政议政渠道作用,推动出台更多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三、行动要求
(一)加强领导,压实责任。各级税务机关及工商联要充分认识“春雨润苗”行动的重要意义,将之纳入年度重点工作进行谋划部署,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实际制定好本地的实施方案,细化措施和责任分工,进一步完善配套工作机制,确保各项工作推进落实到位。
(二)统筹协作,形成合力。各级税务机关及工商联要切实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积极主动开展对接,建立合作机制。各项行动措施的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要强化协作配合,形成前台后台互相支持、内部外部同步推进的良好工作格局。
(三)强化监督,跟踪问效。各级税务机关及工商联要加强对本系统的业务指导,定期对重点举措实施情况开展跟踪评估,形成上下联动、同向发力的监督格局,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反馈,确保各项行动举措顺利实施。
(四)创新亮点,主动宣传。各级税务机关及工商联要积极创新活动形式和内容,打造具有本土“基因”、富有自身特色的“春雨润苗”行动,做好工作记录和资料整理,及时总结工作成效,提炼好做法、好案例,积极总结宣传创新经验,不断提升专项活动质效。

▲消费税

Consumption Tax

财政部 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关于对部分成品油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ollecting import consumption tax on part of refined oil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对部分成品油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9号
  为维护公平税收秩序,根据国内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相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归入税则号列27075000,且200摄氏度以下时蒸馏出的芳烃以体积计小于95%的进口产品,视同石脑油按1.52元/升的单位税额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
  二、对归入税则号列27079990、27101299的进口产品,视同石脑油按1.52元/升的单位税额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
  三、对归入税则号列27150000,且440摄氏度以下时蒸馏出的矿物油以体积计大于5%的进口产品,视同燃料油按1.2元/升的单位税额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
  四、本公告所称视同仅涉及消费税的征、退(免)税政策。
  五、本公告自2021年6月12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5月12日

▲企业所得税

Enterprise Income Tax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落实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issues related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ird-party corporate income tax policies engaged in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关于落实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11号
摘要
Summary
 
享受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
需要保留主要备查资料。
关注税务部门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
Dealing with preferential policies by adopting the method of "self-discrimination, declaration of enjoyment, and retention of relevant materials for future reference".
Needing to keep the main reference information.
Paying attention to the follow-up management carried out by the taxation department in accordance with regulations.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60号,以下简称60号公告)的规定,为落实好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优惠事项办理方式
  第三方防治企业依照60号公告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
  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第三方防治企业依照60号公告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为:
  (一)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一年以上的情况说明,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有关的合同、收入凭证。
  (二)当年有效的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或执(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
  (三)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总收入及其占比等情况说明。
  (四)可说明当年企业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的有关材料:
  1.污染物检测仪器清单,其中列入《实施强制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检测仪器需同时留存备查相关检定证书;
  2.当年常规理化指标的化验检测全部原始记录,其中污染治理类别为危险废物的利用与处置的,还需留存备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五)可说明当年企业能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的有关材料:
  1.环境污染治理运营项目清单、项目简介。
  2.反映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连续稳定达标的所有自动监测日均值等记录,由具备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全部检测报告。从事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餐饮油烟治理的,如未进行在线数据监测,也可不留存备查在线监测数据记录。
  3.运营期内能够反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日常运行情况的全部记录、能够说明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材料。
  (六)仅从事自动连续监测运营服务的第三方企业,提供反映运营服务期间自动监测故障后及时修复、监测数据“真、准、全”等相关证明材料,无须提供反映污染物排放连续稳定达标相关材料。
  三、相关后续管理
  (一)第三方防治企业享受60号公告优惠政策后,税务部门将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
  (二)税务部门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对享受优惠的企业是否符合60号公告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条件有疑义的,可转请《环境污染治理范围》(见附件)所列的同级生态环境或发展改革部门核查。
  (三)生态环境或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同级税务部门转来的核查资料后,应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核查可以采取案头审核或实地核查等方式。需要实地核查的,相关部门应协同进行,涉及异地核查的,企业运营项目所在地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生态环境或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收到核查要求后两个月内,将核查结果反馈同级税务部门。
  本公告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环境污染治理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2021年4月29日
附件:
环境污染治理范围(网页链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exemption of corporate income tax for enterprises producing and assembling special supplies for the disabled

摘要
Summary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对符合相关条件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From January 1, 2021 to December 31, 2023, resident enterprises that meet the relevant conditions will be exempted from Enterprise Income Tax.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14号
  为帮助伤残人员康复或者恢复残疾肢体功能,现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
  收入总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5.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6.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二、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附件: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21年4月2日
附件下载:

其他税收文件

Other Tax Documents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Announcement of printing Measure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Additional Collection of Local Education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财发〔2021〕1号
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继续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沪府规〔2020〕35号)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1年4月28日
  上海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同意上海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0〕78号)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继续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沪府规〔2020〕35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2%。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免优惠政策,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本市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时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并按国家和本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将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市级国库。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项目,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时一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处理。
  第七条 各级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解缴、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八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征收管理的相关事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关于继续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Notice on matters concerning the continued exemption of construction fees for cultural undertakings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
关于继续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财税〔2021〕1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关于对生活服务业中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人实施财政补贴政策的公告》(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2021年1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的符合国家免征规定的费款,可抵减缴费人以后应缴纳的费额或予以退还。
  附件:《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
  2021年5月18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Announcement of extending some poverty reduction tax revenue discounts policy

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
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精神,严格落实过渡期内“四个不摘”的要求,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
  2021年5月6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continued implementation of the deed tax policies related to the restructuring and reorganization of enterprises and institutions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
  为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就继续执行有关契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企业改制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七、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九、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十、有关用语含义  
  本公告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十一、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执行。自执行之日起,企业、事业单位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符合本公告规定但已缴纳契税的,可申请退税;涉及的契税尚未处理且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4月26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the tax policy for seed provenance import during the "14th Five-Year Plan" period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符合《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林草局另行制定印发,并根据农林业发展情况动态调整。
  三、第一批印发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至该清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应免税款,准予退还。申请退税的进口单位,应当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见附件),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四、以后批次印发的清单,自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
  五、对本政策项下进口的种子种源,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六、农业农村部、林, 草局加强政策执行情况评估。
  七、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执行免税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网页链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4月21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继续实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the continued implementation of the policy of deducing fees and rewards for small and micro enterprises' financing guarantee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继续实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政策的通知
财建〔2021〕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工信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的决策部署,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继续组织实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政策,引导地方支持扩大实体经济领域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成本,着力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按照市场主导、政府扶持、结果导向的原则,进一步支持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率,引导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小微企业,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二、实施内容
  (一)支持对象。
  2021-2023年,中央财政继续通过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采用奖补结合的方式,对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率等政策性引导较强的省份(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进行奖补。奖补资金总额结合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规模确定,具体结合各省份上一年度全省新增小微企业年化担保额、小微企业年化担保费率等因素切块下达(资金切块测算方法见附件1)。其中,通过增设“分档定额奖励系数”,鼓励地方将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率降低至1.5%及更低水平;继续通过“因素法补助区域补助系数”,体现对中西部地区的倾斜支持。
  小微企业是指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等部门联合制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不包括房地产业、金融业和投资与资产管理类、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类、地方国有企业资本运营平台类企业。
  得到奖补资金支持的省份要充分发挥奖补资金的激励作用,因地制宜通过直接补助、绩效奖励等方式,促进融资担保机构(含再担保机构)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特别是单户贷款1000万元及以下的担保、首贷担保和中长期贷款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率。同时,鼓励地方引导融资担保机构积极拓展创新型小微企业担保业务。得到奖补资金的省份应注重加强部门统筹协调和政策联动,推动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与中央财政其他资金支持政策形成互补和合力,但不得对同一主体同一支持方向重复安排中央财政资金。
  (二)组织实施。
  1.信息填报与审核。奖补资金切块测算的基础数据信息来源于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信息报送系统”(http://coids.miit.gov.cn),以符合条件的相关数据信息作为测算依据。各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本地区融资担保机构及时全面填报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相关数据信息,并按照融资担保机构注册所在地,组织县(区)、市(州)级管理部门对照本通知有关政策适用要求,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信息审核系统”(http://sme-db.miit.gov.cn)对业务数据信息进行逐级审核。地方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商同级财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数据信息审核,可根据实际工作开展抽查、第三方审计、金融机构对账等。
  2.信息汇总分析与资金下达。工业和信息化部按月对地方报送数据信息进行汇总,并按照本通知及财政资金下达要求对上一年度全国数据信息进行汇总分析,提出中央财政奖补资金切块安排建议。财政部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及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建议,按程序将奖补资金切块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由各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结合所在地区小微企业融资问题、融资担保作用发挥效果情况等,统筹分配资金,重点支持政策引导性较强、服务小微企业融资效果明显的融资担保机构。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资金监管。
  各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联合制定奖补资金管理使用方案,其中,应对资金分配、政策实施目标、支持对象、申报条件、支持方式、信息公开、监督检查等做出要求,防止对地市或融资担保机构简单平均分配,确保资金管理规范、安全和高效,有效发挥中央财政奖补资金的引导、激励作用。同时,按照直达资金管理要求,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接到中央直达资金指标发文后30日内,将分配方案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二)做好业务督促。
  各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强调查研究,及时了解当地小微企业融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因地制宜完善融资支持政策,促进融资担保机构积极主动为小微企业融资增信,进一步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融资担保费率,推动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工作组织实施过程中,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与信息共享。
  (三)加强跟踪问效。
  各省级财政部门及同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中央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情况和执行效果按年度开展绩效自评,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实施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上一年度有关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开展情况、上一年度中央财政奖补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细化到融资担保机构)及绩效自评情况,并填报绩效目标自评表(附件2)。工业和信息化部汇总形成绩效自评报告后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绩效评价管理要求加强有关自评结果应用。
  附件:1.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资金切块测算方法
  2.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方向)绩效目标自评表
  财  政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1年4月25日
附件下载:

▲企业扶持资金信息或文件

Enterprise support fund information or documents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2021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高新技术领域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Application guidelines for Shanghai 2021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ion Plan" high-tech field project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海市2021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高新技术领域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沪科指南〔2021〕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强化战略前沿技术突破,提升关键共性技术竞争力,打造产业高质量发展新动能,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特发布2021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高新技术领域项目指南。
一、征集范围
专题一、战略前沿技术
方向1、6G技术研究
研究目标:提升本市6G前沿共性关键技术研究水平,推动基础实验环境建设,为6G标准化竞争与产业发展奠定技术基础。
研究内容:开展面向Network2030等自主创新规范与6G关键技术研究,构建信息中心网络的规模试验验证平台与6G芯片的测试环境。
执行期限:2021年07月01日到2023年06月30日。
经费额度:本方向为非定额资助。拟支持不超过1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1000万元。企业牵头申报时,企业投入研发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之比不低于2:1。
方向2、机器人技术研究
研究目标:面向机器人领域世界科技前沿,加快构建智能机器人自助技术与产品,推动机器人向智能、共融、技能作业方向发展。
研究内容:面向人机协同场景,研究人机交互、协作等技术,构建数字孪生控制系统,研制协作机器人、服务机器人、医疗机器人等工程样机与原型系统。
执行期限:2021年07月01日到2023年06月30日。
经费额度:本方向为非定额资助。拟支持不超过5个项目,每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100万元。企业牵头申报时,企业投入研发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之比不低于2:1。
方向3、区块链技术研究
研究目标:推动高性能、安全性、可扩展性的区块链底层关键技术研究,突破制约区块链系统整体性能提升的瓶颈。
研究内容:(1)研究可并行执行的智能合约虚拟机和配套的编程范式,以多线程/多核处理器并行执行等方式提升智能合约虚拟机的数据处理能力,研究分布式高效存储技术,构建区块链系统并开展应用示范。(2)研究基于密码学的隐私保护计算技术、区块链网络优化技术,打造数据协同基础设施平台,在金融、医疗、知识产权等领域推动数据要素的互联互通。
执行期限:2021年07月01日到2023年06月30日。
经费额度:本方向为非定额资助。研究内容(1)拟支持不超过1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1000万元;研究内容(2)拟支持不超过2个项目,每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400万元。企业牵头申报时,企业投入研发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之比不低于2:1。
方向4、新型显示技术研究
研究目标:聚焦下一代显示技术,掌握基础技术与制备方法。
研究内容:系统研究OLED、Micro-LED等材料与微结构的电场分布机理,建立系统的表征方法学和普适性制备方法,开展相关器件、传感的关键共性技术研究。
执行期限:2021年07月01日到2023年06月30日。
经费额度:本方向为非定额资助。拟支持不超过1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400万元。企业牵头申报时,企业投入研发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之比不低于2:1。
专题二、产业关键共性技术
方向1、工业软件技术研究与应用示范
研究目标:聚焦本市重点产业重大工程和重大任务的核心工业软件,着力提升本市工业软件基础技术能级。
研究内容:(1)研发基于三维高精度测量的模型定义分析与虚拟预装工业软件,构建民机测量辅助规划和快速执行平台,面向民用大型客机总装制造开展应用示范。(2)研发支持作业计划、作业调度、人车机协同、资源配置及预警分析等功能的码头管控系统软件,构建无人驾驶集卡与有人驾驶集卡混合运行模式,面向本市重点码头集疏运系统开展应用示范。(3)研发云边协同的智能制造IoT平台技术和工业互联的网络协同制造集成平台技术,研究数据安全保护技术,研究面相复杂装备的CAE云服务关键技术及软件系统,构建仿真实验环境。
执行期限:2021年07月01日到2023年06月30日。
经费额度:本方向为非定额资助。研究内容(1)拟支持不超过1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1000万元;研究内容(2)拟支持不超过1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1000万元;研究内容(3)拟支持不超过3个项目,每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400万元。企业投入研发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之比不低于2:1
申报主体要求:本市企业。
方向2、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研究与应用示范
研究目标:加快提升关键零部件技术支撑和供给能力,探索车路协同感知与决策、智能汽车数据安全管理等领域的创新技术与模式,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智能汽车技术高地。
研究内容:(1)研究车规级成像雷达点云质量优化、自动驾驶功能算法优化、前装量产标定和规模化量产技术。(2)研究车路协同信息感知、基于边缘计算的车路协同数据融合与决策技术;研究轻量级高鲁棒车端数据管控技术和汽车行驶数据管理技术规范。
执行期限:2021年07月01日到2023年06月30日。
经费额度:本方向为非定额资助。研究内容(1)拟支持不超过1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400万元;研究内容(2)拟支持不超过2个项目,每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100万元。企业牵头申报时,企业投入研发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之比不低于2:1。
申报主体要求:研究内容(2)申报主体是本市独立法人,其他研究内容申报主体是本市企业。
方向3、空天信息技术研究与应用示范
研究目标:围绕高分遥感、北斗导航领域发展需求和技术趋势,发展数据处理能力,提升数据产品和服务能级,为打造空天信息产业高地提供技术支撑。
研究内容:(1)研究高分遥感数据处理和灾害预警关键技术,构建复杂天气下的城市空域协同管理模型,形成多源遥感技术在城市管网中的解决方案。(2)研究月球南极精密遥感测绘关键技术与自主软件。(3)研究通导融合关键技术,并在航运等领域开展应用示范。
执行期限:2021年07月01日到2023年06月30日。
经费额度:本方向为非定额资助。研究内容(1)拟支持不超过2个项目,每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100万元;研究内容(2)拟支持不超过1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100万元;研究内容(3)拟支持不超过2个项目,每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100万元。企业牵头申报时,企业投入研发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之比不低于2:1。
申报主体要求:研究内容(2)申报主体是本市独立法人,其他研究内容申报主体是本市企业。
方向4、科研数字化转型技术研究与应用示范
研究目标:充分利用数字化智能化技术推动科研范式与科技管理数字化转型。
研究内容:(1)研制改进型天文底片数字扫描仪及系统,研究智能化图像数据处理技术,构建全球天文底片数字化中心及数据库。(2)研究自动知识获取和演化、时序关系分析与预测技术,面向科创人才服务等开展应用示范。(3)研究多源异构数据融合技术、信用数据共享机制,研发科技信用评价体系模型,并面向公共管理系统开展应用示范。
执行期限:2021年07月01日到2023年06月30日。
经费额度:本方向为非定额资助。研究内容(1)拟支持不超过1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1000万元;研究内容(2)拟支持不超过1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400万元;研究内容(3)拟支持不超过1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400万元。企业牵头申报时,企业投入研发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之比不低于2:1。
申报主体要求:研究内容(1)(2)申报主体是本市独立法人,研究内容(3)申报主体是本市企业。
方向5、先进材料技术研究
研究目标:面向高端装备与重大工程的需求,突破一批新材料应用中的技术瓶颈。
研究内容:(1)研制盐湖锂提取用锂离子筛材料,并开展实验验证。(2)基于材料基因组方法开展航天用环氧树脂研制,并开展实验验证;核电用抗事故先进复合材料研制,开展实验验证。(3)研制锌空气电池关键材料、航天用智能可变发射率热控陶瓷材料、红外探测器用二维电子材料、高温合金单晶材料等前沿新材料。
执行期限:2021年07月01日到2023年06月30日。
经费额度:本方向为非定额资助。研究内容(1)拟支持不超过1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400万元;研究内容(2)拟支持不超过2个项目,每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100万元;研究内容(3)拟支持不超过4个项目,每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100万元。企业牵头申报时,企业投入研发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之比不低于2:1。
申报主体要求:研究内容(3)申报主体是本市独立法人,其他研究内容申报主体是本市企业。
二、申报要求
除满足前述相应条件外,还须遵循以下要求:
1.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是注册在本市的独立法人单位,具有组织项目实施的相应能力。
2.研究内容已经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不得重复申报。
3.所有申报单位和项目参与人应遵守科研伦理准则,遵守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相关法规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符合科研诚信管理要求。项目负责人应承诺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申报单位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格负责,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不得提交有涉密内容的项目申请。
4.申报项目若提出回避专家申请的,须在提交项目可行性方案的同时,上传由申报单位出具公函提出回避专家名单与理由。
5.已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担市科委科技计划在研项目2项及以上者,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申报。
6.项目经费预算编制应当真实、合理,符合市科委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要求。
三、申报方式
1.项目申报采用网上申报方式,无需送交纸质材料。申请人通过“中国上海”门户网站(http://www.sh.gov.cn)--政务服务--点击“上海市财政科技投入信息管理平台”进入申报页面,或者直接通过域名http://czkj.sheic.org.cn/进入申报页面:
【初次填写】使用申报账号登录系统(如尚未注册账号,请先转入注册页面进行单位注册,然后再进行申报账号注册),转入申报指南页面,点击相应的指南专题后,按提示完成“上海科技”用户账号绑定,再进行项目申报;
【继续填写】登录已注册申报账号、密码后继续该项目的填报。
有关操作可参阅在线帮助。
2.项目网上填报起始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9:00,截止时间(含申报单位网上审核提交)为2021年6月8日16:30。
四、评审方式
采用一轮通讯评审方式。
五、立项公示
上海市科委将向社会公示拟立项项目清单,接受公众异议。
六、咨询电话
服务热线:8008205114(座机)、4008205114(手机)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1年5月12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2021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集成电路科技支撑专项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Application guidelines for Shanghai 2021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ion Plan" integrated circuit technology support special project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海市2021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集成电路科技支撑专项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沪科指南〔2021〕15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提升集成电路领域科技创新能力,加快突破集成电路领域关键核心技术,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特发布2021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集成电路科技支撑专项项目申报指南。
一、征集范围
专题一、前瞻技术研究
研究目标:面向计算、存储、传感等应用方向,布局集成电路新材料、新器件、新架构、新方法研究,突破一批原始性创新技术。
研究内容:(1)三维可堆叠的高速易失性存储技术研究(2)氧化镓等超宽禁带半导体器件技术研究(3)面向3纳米及以下制造工艺的新型半导体器件技术研究(4)超导与低温集成电路技术研究。
执行期限:2021年7月1日到2023年6月30日。
经费额度:每项资助不超过100万元。
申报主体要求:本市独立法人单位。企业牵头申报的投入研发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之比不低于1:1。每条研究内容限支持1项。
专题二、战略前沿技术
研究目标:面向5G通信、光通信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布局自主创新技术攻关,提升集成电路产业链创新能级和供应链安全水平。
研究内容:(1)面向化合物半导体量产工艺的高功率射频器件PDK模型建模平台开发(2)面向300mm硅片平坦化的化学机械抛光国产化解决方案(3)高速高精度模数转换芯片研发及应用(4)面向5G高性能射频滤波器应用的绝缘体上压电材料(POI)晶圆工程技术研发(5)铌酸锂光子芯片的高效率、高精度制造技术与方法研究。
执行期限:2021年7月1日到2023年6月30日。
经费额度:非定额资助。
申报主体要求:研究内容1-4要求为本市企业,研究内容5要求为本市独立法人单位。企业投入研发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之比不低于2:1。
二、申报要求
除满足前述相应条件外,还须符合以下要求:
1.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是注册在本市的独立法人单位,具有组织项目实施的相应能力。
2. 研究内容已经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不得重复申报。
3. 所有申报单位和项目参与人应遵守科研伦理准则,遵守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相关法规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符合科研诚信管理要求。项目负责人应承诺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申报单位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格负责,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不得提交有涉密内容的项目申请。
4. 申报项目若提出回避专家申请的,须在提交项目可行性方案的同时,上传由申报单位出具公函提出回避专家名单与理由。
5. 已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担市科委科技计划在研项目2项及以上者,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申报。
6. 项目经费预算编制应当真实、合理,符合市科委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要求。
三、申报方式
1. 项目申报采用网上申报方式,无需送交纸质材料。申请人通过“中国上海”门户网站(http://www.sh.gov.cn)--一政务服务--点击“上海市财政科技投入信息管理平台”进入申报页面,或者直接通过域名http://czkj.sheic.org.cn/进入申报页面:
【初次填写】使用申报账号登录系统(如尚未注册帐号,请先转入注册页面进行单位注册,然后再进行申报账号注册),转入申报指南页面,点击相应的指南专题后,按提示完成“上海科技”用户账号绑定,再进行项目申报;
【继续填写】登录已注册申报账号、密码后继续该项目的填报。
有关操作可参阅在线帮助。
2. 项目网上填报起始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9:00,截止时间(含申报单位网上审核提交)为2021年6月7日16:30。
四、评审方式
采用一轮通讯评审方式。
五、立项公示
上海市科委将向社会公示拟立项项目清单,接受公众异议。
六、咨询电话
服务热线:8008205114(座机)、4008205114(手机)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1年5月11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2021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人工智能科技支撑专项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Application guidelines for Shanghai 2021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ion Pla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echnology support special project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海市2021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集成电路科技支撑专项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沪科指南〔2021〕1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强化本市人工智能领域科技创新策源能力,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特发布2021年度人工智能科技支撑专项项目指南。
一、征集范围
专题一、人工智能基础理论与基础技术
方向1、基础交叉理论
研究目标:构建机器认知智能评价体系,引导人工智能认知能力的类人发展。深入阐释动力学驱动的新型机器学习神经网络架构的基础理论,推动人工智能理论技术的发展,以及人工智能通用性的变革。
研究内容:(1)研究基于认知心理发展理论的机器认知智能多维度评测理论和方法,构建机器智能成长性评测数据集。(2)构建无穷维系统驱动的时变神经网络计算框架,研究参数动态表征、逼近理论,实现短时序数据中的应用验证。
执行期限:2021年07月01日到2024年06月30日。
经费额度:本方向为非定额资助。每个研究内容限最多支持1个项目,每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100万元。企业牵头申报时,企业投入研发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之比不低于1:1。
方向2、认知与融合学习
研究目标:解决现有知识模型在简洁、强表达、可扩展、可理解、可推理、可学习等方面能力不足,以及人机协作中人机边界不清、协作效率低、知识与模型融合不足、模型可解释性缺乏、认知推理能力低下等问题。
研究内容:(1)研究基于符号逻辑的复杂知识新型表征模型和认知推理方法,构建基于规则和方法的逻辑知识库,并面向语义问答和自动解题等应用开展验证。(2)研究复杂隐性决策知识的获取与解释、元知识表征与蒸馏、认知融合与推理等理论和方法,构建大规模多模态认知知识图谱,并在自动问答和推荐系统等应用中开展验证。
执行期限:2021年07月01日到2024年06月30日。
经费额度:本方向为非定额资助。每个研究内容限最多支持1个项目,每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100万元。企业牵头申报时,企业投入研发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之比不低于1:1。
方向3、通用与协同学习
研究目标:研究突破人工智能应对未知场景认知能力不足、跨任务与连续学习能力不足等理论与技术瓶颈,推动通用人工智能技术发展。
研究内容:(1)研究多领域复杂未知场景中融合人类知识的深度学习基础理论,研究异质环境下未知场景的认知机理、可靠预测与决策算法模型。(2)研究高维空间未知数据的多层次生成与特征融合机制,提出面向高维空间数据的机器学习算法。(3)研究基于新增样本的连续学习理论与算法,探索深度学习“稳定性-可塑性”平衡策略。(4)研究数据隐私保护下的跨域/跨任务模型增量更新学习机制与算法,提升人工智能模型的高效自适应能力。(5)研究基于时空图谱散射理论的非规则时空图数据分析算法、可解释的动态互动关系推测以及不确定性分析。
执行期限:2021年07月01日到2024年06月30日。
经费额度:本方向为非定额资助。每个研究内容限最多支持1个项目,每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100万元。企业牵头申报时,企业投入研发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之比不低于1:1。
方向4、鲁棒与可信学习
研究目标:解决复杂真实场景多源聚合数据的自适应表征学习与鲁棒融合判别难题。
研究内容:(1)面向真实场景异质多任务,研究受限聚合数据的柔性表征与鲁棒判别基础理论与共性算法。(2)研究基于面向复杂异构数据的不确定性建模理论和估计算法,探索智能认知模型与决策机制,建立端到端认知系统的推理与决策体系。
执行期限:2021年07月01日到2024年06月30日。
经费额度:本方向为非定额资助。每个研究内容限最多支持1个项目,每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100万元。企业牵头申报时,企业投入研发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之比不低于1:1。
专题二、人工智能社会实验体系建设
方向1、人工智能社会实验监测评估方法研究
研究目标:科学评估人工智能应用的社会综合影响,有效推进人工智能应用的规范标准建设,辅助支持人工智能应用的公共治理决策。
研究内容:面向人脸识别、“随申码”应用拓展、医疗诊断辅助决策支持、老人智能服务的应用系统,形成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社会影响研究方法和操作流程,研究相关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社会风险评估工具、核心指标,评估相关人工智能技术应用过程中对个体和社会组织带来的影响,分析人工智能技术对社会变革的作用机制和发展趋势,支撑人工智能应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制定和治理流程完善。
执行期限:2021年07月01日到2024年06月30日。
经费额度:本方向为非定额资助。限最多支持1个项目,拟投入专项资助经费不超过1000万元。企业牵头申报时,企业投入研发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之比不低于2:1。
二、申报要求
除满足前述相应条件外,还须遵循以下要求:
1.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是注册在本市的独立法人单位,具有组织项目实施的相应能力。
2.研究内容已经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不得重复申报。
3.所有申报单位和项目参与人应遵守科研伦理准则,遵守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相关法规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符合科研诚信管理要求。项目负责人应承诺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申报单位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格负责,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不得提交有涉密内容的项目申请。
4.申报项目若提出回避专家申请的,须在提交项目可行性方案的同时,上传由申报单位出具公函提出回避专家名单与理由。
5.已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担市科委科技计划在研项目2项及以上者,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申报。
6.项目经费预算编制应当真实、合理,符合市科委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要求。
三、申报方式
1.项目申报采用网上申报方式,无需送交纸质材料。申请人通过“中国上海”门户网站(http://www.sh.gov.cn)--政务服务--点击“上海市财政科技投入信息管理平台”进入申报页面,或者直接通过域名http://czkj.sheic.org.cn/进入申报页面:
【初次填写】使用申报账号登录系统(如尚未注册账号,请先转入注册页面进行单位注册,然后再进行申报账号注册),转入申报指南页面,点击相应的指南专题后,按提示完成“上海科技”用户账号绑定,再进行项目申报;
【继续填写】登录已注册申报账号、密码后继续该项目的填报。
有关操作可参阅在线帮助。
2.项目网上填报起始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9:00,截止时间(含申报单位网上审核提交)为2021年6月4日16:30。
四、评审方式
采用一轮通讯评审方式。
五、立项公示
上海市科委将向社会公示拟立项项目清单,接受公众异议。
六、咨询电话
服务热线:8008205114(座机)、4008205114(手机)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1年5月10日

▲外商投资企业文件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 Documents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的决定

Decision on abolishing the "Shanghai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 Complaints and Handling Measures"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的决定
2021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1989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本决定自2021年4月30日起生效。

▲上海市文件

Shanghai Municipal Government Document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Decision on the amendment of 3 municipal government regulations including 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Residential House Lease in Shanghai"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沪府令49号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21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市税务、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属地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件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居住房屋。  
第八条(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  
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最小出租单位)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最低人均承租面积和居住人数限制)  
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  
第十一条(集中出租管理)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单位的集体宿舍。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居住使用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  
(六)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煤、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三条(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但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租赁信息系统)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建设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或者1年以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一次性约定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为1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租金标准。但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标准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标准。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设备的,双方可以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六条(租赁保证金)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未约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不得超过2个月的租金。  
第十七条(转租)  
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居住房屋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转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  
居住房屋转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转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由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直接订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续租)  
居住房屋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房屋,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提出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  
房屋租赁期间,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不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优先购买权)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事先通知承租人;未约定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售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房屋的,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就出售房屋需要实地看房的时间等内容与承租人进行协商,并不得妨碍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继续租赁)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二条(合同解除)  
居住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情形的除外。  
承租人未按照居住房屋使用性质使用房屋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身份证件,并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二)督促、配合居住使用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三)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四)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及时报告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  
(五)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安全使用事项,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制止及处罚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增加居住使用人的,还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不得损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经营活动;  
(四)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等信息以赚取差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承租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的,不得收取佣金。  
第二十六条(代理经租)  
本市鼓励专业代理经租机构接受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出租居住房屋,获取收益。具体管理规定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业主自我管理)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根据本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纳入管理规约,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业主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报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纠纷解决)  
出租人、承租人、相邻业主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已有处罚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治安、消防及居住登记等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治安、消防等标准和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未落实相应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其他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低承租面积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房地产经纪人违反经纪管理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参照适用)  
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及其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海域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江河水域与海域的具体界线,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水务局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海洋局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海监上海市总队受市海洋局的委托,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交通、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区划的编制)  
市海洋局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自然属性以及本市港口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区划的实施)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  
在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港口区、航道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其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  
用海项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结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逐步予以迁移或者调整。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海域使用申请)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三)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海域使用论证)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海砂开采项目;  
(三)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四)100公顷以上的用海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申请人或者委托的海域使用论证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海域使用论证的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第八条(海域使用审批)  
市海洋局应当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征求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进行评审。市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海洋局。  
市海洋局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经审批不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经营性用海活动申请使用海域的,市海洋局应当就该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组织招标或者拍卖。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局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  
(二)出让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出让海域的使用金。  
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海域使用金)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权登记)  
海域使用权登记按照国家和本市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用途的变更)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用途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海域使用权。  
第十三条(环保要求)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设施拆除)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60日内,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临时使用海域)  
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下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市海洋局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按照本办法关于申请海域使用的程序,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使用海域不得续期。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在使用海域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范围使用海域;  
(二)毁损岸滩,影响领海基线确定;  
(三)损害海底电缆管道。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市海洋局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举报和投诉)  
市海洋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违法使用海域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海洋局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临时使用海域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不按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毁损岸滩影响领海基线确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损害海底电缆管道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库)。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市管停车场(库)实施监督管理。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资源、建设、公安交通、房屋、财政、价格、市场监管、税务、消防、绿化市容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行业协会)  
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  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推广)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  
第二章 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资源、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用地控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属道路广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配套建设)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含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  
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补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库)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建设审查)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  
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验收)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综合验收有关规定,做好配建停车场(库)验收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挪作他用。  
改变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登记备案)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库)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服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库)经营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范设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停车场(库)入口处及收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四)按照标准划设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泊位;  
(五)配置符合规范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  
(六)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
(八)工作人员规范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第十六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十七条(临时停车场经营登记备案)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停车场的消防条件以及对周边交通、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经营者应当公示停车场设置方案,并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停车场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评估报告以及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时一并向备案部门提交。  
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设置原则和方案)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编制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时,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听取周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的意见。  
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划设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和道路停车规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里弄内的通道)上以安装地锁、划设标线等方式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管理者的确定)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计费方式)  
道路停车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一条(收费方法)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可以采用电子仪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收费管理)  
道路停车场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二十三条(撤除)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道路停车场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服务规范)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以及执行道路停车收费规定,规范使用停车收费设备。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处理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不出具专用收费收据等违规行为。  
道路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经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的信息,应当纳入本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六条(收费价格管理)  
本市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种类和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规定,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票据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或者区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开具统一发票、专用收费收据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并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库)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统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  
第三十条(专用停车场(库)的调用)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停车资源共享利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停车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并加强对共享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交通、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区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进区范围内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停车资源共享计划,以及本乡(镇)、街道内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并组织指导共享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单位协商制定该区域停车场(库)资源共享方案,签订共享协议。共享方案和共享协议应当明确共享停车的机动车和泊位、停车收费标准、停放时限、停车自律规范、违反自律规范的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时段性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区公安交通、交通、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场。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超时停车的,应当责令补交停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实机动车驾驶员身份的,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五)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放置交费凭据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专用停车场(库)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或者申报停车场(库)泊位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将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委托行政处罚)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库)的经营管理)  
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二)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是指设置在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区域,以较低的停车收费价格引导和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停车后换乘公共交通到达目的地的公共停车场(库)。  
(三)道路停车场,是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的《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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