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umen Group  
加入收藏
 
 

首  页 | 关于我们 | 服务范围 | 事务所动态 | 政策快递 | 用户专区 | 诚聘英才 | 联系我们
2021年2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1年3月1日     阅读:574

税收征管

Tax administration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扩大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further expanding the pilot work of electronic VAT invoice reimbursement, booking and archiving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等四部门
关于进一步扩大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工作的通知
档办发〔2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财政厅(局)、商务厅(委、局),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财政局、商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中央企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2021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税务总局等十三部门关于推进纳税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要求,加快增值税电子发票应用和推广实施工作,降低企业交易成本,推进“六保”“六稳”工作,助力国家数字经济发展,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在前两批试点的基础上,国家档案局会同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拟再选定一批单位开展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工作,形成示范效应,进一步完善数字经济发展所需的制度和标准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内容
(一)开展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试点工作,过程符合《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有关要求。
(二)开展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归档试点,档案部门或档案人员从会计核算部门或会计核算系统接收电子发票,过程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归档存储格式符合要求,归档过程中电子发票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有保障。
(三)及时总结试点工作,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和做法,试点完成后及时报送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二、试点单位条件
(一)科学设计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归集、报销、入账、归档方案。
(二)试点所需人员、资金有保障。
(三)愿意为电子发票推广应用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三、试点验收条件
(一)实现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归集、报销、入账、归档。
(二)形成3个月的财务数据,对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归集、报销、入账、归档方案进行验证,采用的管理和技术方案可行。
(三)2021年10月底前完成试点工作,形成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四、试点工作组织
(一)国家档案局、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协调小组对试点工作进行指导,对中央企业总部的试点工作进行验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财政部门、商务部门、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试点工作组织部门)和各中央企业总部负责本地区、本集团的试点工作,负责选定本地区或本集团所属的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试点,指导试点单位开展试点工作,对完成试点的单位进行验收。
(三)省级试点工作组织部门、各中央企业总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成立联合工作组共同开展此项工作,加强对试点工作组织领导。
(四)省级试点工作组织部门、各中央企业总部要综合考虑本地区、本集团经济发展实际,从打通产业链上下游及配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等方面选定具有代表性的单位开展试点。
五、试点方案报送
有试点意向的单位编制试点方案(提纲见附件)报所在地省级试点工作组织部门联合审核。有试点意向中央企业所属单位编制试点方案(提纲见附件)报中央企业总部审核。省级试点工作组织部门对试点方案审核同意后确定不少于10家的本地区试点单位名单,中央企业总部对试点方案审核同意后确定不多于5家企业的集团试点单位名单(可包含总部作为试点单位),与推荐单位的试点方案一同于2021年3月31日前报国家档案局。国家档案局联合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定试点单位名单。纳入本次试点范围的企业可参加财政部电子发票入账数据标准和财务报表数据标准试点。
六、联系方式
国家档案局联系人:车昊珈
联系电话:010-63093925
电子邮箱:qiyechu10@126.com
财政部联系人:罗雪娇
联系电话:010-68552552
商务部联系人:张佳乐
联系电话:010-65197972
税务总局联系人:魏治国
联系电话:010-63417768
附件:试点方案编制提纲(模板)(编者略)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1年2月22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2020年度—2022年度第二批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eligibility list of the second batch of pre-tax deductions for donations to public welfare social organizations from 2020 to 2022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2020年度-2022年度第二批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5号
注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有关要求,现将2020年度——2022年度(第二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如下:
1.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2.泛海公益基金会
3.华侨茶业发展研究基金会
4.华润慈善基金会
5.黄奕聪慈善基金会
6.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
7.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
8.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9.中国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
10.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
11.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
12.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13.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14.中华文学基金会
15.紫金矿业慈善基金会
16.吴作人国际美术基金会
17.白求恩公益基金会
18.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
19.北京交通大学教育基金会
20.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
21.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
22.陈香梅公益基金会
23.济仁慈善基金会
24.凯风公益基金会
25.实事助学基金会
26.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27.致福慈善基金会
28.中华艺文基金会
29.开放原子开源基金会
30.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
31.传媒大学教育基金会
32.健坤慈善基金会
33.民福社会福利基金会
34.润慈公益基金会
35.善小公益基金会
36.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
37.太平洋国际交流基金会
38.陶行知教育基金会
39.新华人寿保险公益基金会
40.中国保护黄河基金会
41.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42.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43.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
44.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45.中国牙病防治基金会
46.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
47.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48.中南大学教育基金会
49.中山博爱基金会
50.中国国际中文教育基金会
51.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52.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
53.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54.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55.中国企业管理科学基金会
56.余彭年慈善基金会
57.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58.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59.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
60.中国扶贫志愿服务促进会
61.中国政策科学研究会
62.中国社会组织促进会
63.中华志愿者协会
64.国际儒学联合会
65.智惠乡村志愿服务中心
66.德源希望教育救助中心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21年2月20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增加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提货方式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increasing pick-up methods of duty-free shopping for Hainan outlying island passengers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增加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提货方式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号
注释:
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加快建设国际旅游消费中心,进一步方便旅客购物,现就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提货方式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离岛旅客凭有效身份证件和离岛信息在离岛旅客免税购物商店(含经批准的网上销售窗口)购买免税品时,除在机场、火车站、码头指定区域提货外,可选择邮寄送达方式提货。选择邮寄送达方式提货的,收件人、支付人和购买人应为购物旅客本人,且收件地址在海南省外。离岛免税商店应确认购物旅客符合上述要求并已实际离岛后,一次性寄递旅客所购免税品。
二、岛内居民离岛前购买免税品,可选择返岛提取,返岛提取免税品时须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实际离岛行程信息。离岛免税商店应确认提货人身份、离岛行程信息符合要求后交付免税品。
岛内居民包括持有海南省身份证、海南省居住证或社保卡的中国公民,以及在海南省工作生活并持有居留证的境外人士。
海南省相关部门应向海关、税务提供验核岛内居民资格、旅客离岛、购票等相关信息及联网环境。
三、邮寄送达和返岛提取提货方式的具体监管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四、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3号)中其他规定继续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02月02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

Hainan Free Trade Port Encouraged Industry Catalogue (2020 version)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要求,加快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目录。本目录共包括两部分,一是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二是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本目录适用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生产经营的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2019年版)》执行。
本目录自 2020年 1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 2024年 12月 31日。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适时对本目录进行修订。
一、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
(一)《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2019年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令 2019年第 29号)中的鼓励类产业。(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2019年版)》(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 2019年第 27号)中的产业。以上目录如有修订,按新修订版本执行。
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
(一)农、林、牧、渔业 
水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建设与运营 
热带经济林基地建设
动植物药材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2019年)》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二)制造业 
深远海养殖、加工产业及装备示范应用 
深海鱼油、蛋白粉、甲壳素提取等水产品加工 
6.红酒、牛羊肉、牛奶、冻品、燕窝等进口食品的深加工制造 
7.热带农林产品精深加工 
8.使用进口原料生产药品、化妆品,进口农林产品深加工制造(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商品除外) 
9.机制砂生产(年生产 100万立方米机制砂以上的建筑石料机制砂一体化生产) 
 
10.海砂淡化(海水淡化和海砂淡化一体化生产,年生产规模为 300万立方米以上的海砂淡化生产) 
11.游艇、邮轮研发、制造、维修保养及配套产业,新能源清洁能源动力船舶研发与建造 
12.低硫油、生物质油的调制与应用 
13.生物质材料研发与应用 
14.已建的中、大型或新建的大型炼油、乙烯、芳烃、天然气化工生产装置生产的有机化工原料深加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2019年)》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15.化妆品(含汞量不超过百万分之一)开发、生产 
16.新能源汽车制造(按照《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等执行) 
17.摩托车整车及重要零部件制造 
18.教具教学仪器开发及生产 
19.建筑与海洋防护用环保涂料 
20.海洋可再生能源装备研发及制造 
21.航天食品、航天生物医药、航天医学研究及应用 
22.深远海搜救打捞装备和技术研发应用 
23.特种干式变压器、电抗器、变流器、无功补偿及电源成套设备和超滤膜净水设备的研发与制造 
24.传统工艺品设计加工生产 
25.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研发与生产 
26.精密机械手表、机械时钟及零部件制造,智能手表及零部件制造 
27.宝玉石加工和珠宝首饰镶嵌制造 
28.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相关的设备研发、制造、检验、维修、销售及配套产业 
29.航空飞行器、航空发动机、航空机载产品的研发、制造与维修保养等运营服务及其配套产业 
30.航天器及其地面设施研发、制造、维修、保养,太空资源勘测与应用
(三)建筑业 
31.港口码头建设及养护 
32.沿海深水航道、防波堤和内河航道、通航建筑物建设及养护 
33.江河湖库水系连通及农村水系综合整治工程 
34.海底光缆建设及养护 
35.沿海公共锚地建设及养护 
36.生物多样性保护工程建设 
37.海洋环境治理、生态修复及生态示范工程建设 
38.运动船艇码头等户外运动基础设施建设 
39.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技术研发、生产及示范工程 
40.海洋石油天然气工程
(四)批发和零售业 
41.农林产品贸易营销中心建设 
42.品牌体验店、品牌直销购物中心、连锁便利店、目录商店、主题商城、大型综合批发市场、专业商品批发市场等商贸设施建设及信息化改造,无界零售平台及技术研发 
43.农林产品进超市系列化服务 
44.大宗商品贸易(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商品除外) 
45.贸易经纪、代理与服务 
46.离岸新型国际贸易 
47.种业国际贸易 
48.拍卖公司建设与运营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49.公路旅客运输,邮轮、游艇、游船产业及服务 
50.铁路客货运输,铁水联运及粤海轮渡铁路客货运输,高速铁路快件运输 
51.农林渔产品、食品、药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集配中心 
52.船舶登记、管理、维修、保养、检验检测和相关服务,邮轮与国际航运、飞机物资供应业务,船用燃油和天然气、船用产品、物料供应等船舶供应,航运航空保税燃油和保税 LNG加注服务 
53.水上客货运输及辅助业务,港口装卸、仓储、拖轮、理货业务,邮轮港口业务、邮轮运输业务 
54.国际无船承运人业务 
55.国际寄递物流 
56.国际航空货运服务 
57.国际航线挂靠、集装箱中转业务、集装箱拆拼箱 
58.国际航空器和航材物流、交易市场及衍生业务 
59.通航短途运输 
60.全球集拼分拨系统研发及运营管理 
61.国际货代、船代、报关、报检等相关代理业务 
62.仓储、运输、货代、船代、拣选、包装、装卸、分拣、搬运、流通加工、配送、逆向物流、信息处理等一体化服务
(六)住宿和餐饮业 
63.酒店、特色化中小型家庭旅馆、乡村民宿 
64.分时度假、在线租赁、房屋分享等各类共享型居住产品开发与推广 
65.特色餐饮品牌化建设及连锁化经营
(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66.5G和 6G技术开发及商业化应用 
67.通用或高端通用处理器、存储器和操作系统、数据库等基础软硬件研发及应用 
68.软硬件产品测试验证工具研发和应用 
69.互联网信息服务 
70.互联网平台 
71.电子商务(含跨境电子商务) 
72.工业软件 
73.开源软件社区 
74.量子信息技术开发及应用 
75.车联网及自动驾驶技术研发及测试、应用 
76.北斗卫星导航应用 
77.电子竞技线上服务平台建设 
78.生物芯片及相关数据获取、处理设备的开发和制造 
79.网络和数据安全技术产品研发及应用、网络和数据安全服务 
80.数据资产确权、登记和交易技术与方法应用 
81.动漫及游戏制作、发行、交易、衍生品开发
(八)金融业 
82.个人征信、企业征信、信用评级、增信等金融中介服务业务 
83.金融资讯和金融数据等金融信息服务业务
84.跨境投融资双向开放服务体系建设 
85.国际能源、航运、大宗商品、产权、股权等国际现货交易场所、国际现货清算所和国际知识产权交易所建设 
86.现货(含仓单)、保单、价格(指数)和相关场外衍生品等的交易、融资、清(结)算、交收(割)、风险管理、信息服务等相关业务 
87.服务“三农”、小型微型企业、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的小额贷款金融服务 
88.航运相关金融服务 
89.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并实施监管的机构的金融科技产品研发、应用和服务输出 
 
90.人身保险、再保险、相互保险、自保,保险中介业务
(九)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91.航运仲裁、航运经纪、航运咨询、海损理算、航运交易、航运信息服务、船员服务、海事培训、船舶交易、船舶租赁等航运服务业 
92.展览服务,质检技术服务 
93.钻石、珠宝、金银类金属首饰等消费精品贸易、设计和加工技术及相关服务 
94.专业社会组织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95.跨国公司区域总部 
96.国际化会展设施投资、建设与运营
97.企业数字化转型服务 
98.服务外包 
99.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业务相关设备、仪器、物业租赁
(十)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100.中医药服务标准、知识产权推广与应用 
101.种业检测检疫、种业生物技术开发监管体系建设与运营 
102.深远海服务保障基地建设 
103.智慧海洋与海洋信息服务 
104.商业航天发射、商业卫星测控等服务 
105.航空人员培训、航空航天科普、航空航天文创 
106.科技服务体系建设、科技普及设施建设与经营 
107.国内外科研机构或基地及其分支机构、国际科技创新机构建设与运营 
108.资源库(馆、中心)、科学数据中心建设与运营 
109.动植物遗传工程及基因库建设 
110.工业设计服务 
111.农林产品商标品牌建设 
112.国际知识产权(版权)贸易 
113.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相关的研发和技术服务
114.绿色港口建设,港口船舶 LNG加注、岸电标准和供应
(十一)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服务体系,港口和船舶岸电改造及建设,港口船舶应用新能源清洁能源技术开发及应用 
115.救助与打捞基地建设、救助飞行基地建设、救助打捞人员培训、智能航运测试与示范 
116.节能节水、低碳循环、治污减排、监测监控等核心节能环保技术工艺、成套产品研发与产业化 
117.节能环保技术与产品开发、节能环保工程设计与施工和运营、节能诊断与环境监测咨询等服务 
118.天然气热电联产 
119.直供电、储能、氢能、 LNG中转站投资运营
(十二)教育 
120.高等教育 
121.国际教育 
122.职业技能培训、体校及体育培训、文化艺术培训
(十三)卫生和社会工作 
123.高端专业医疗、康复、护理等医疗卫生服务 
124.第三方医疗检测等中介服务及机构,医疗质量、医疗服务能力评价 
125.高端医疗装备、新药品应用 
126.中医药服务贸易 
127.再生医学服务 
128.热带病研究、诊断与防治 
129.医疗机构经营
130.绿色道地药材和特色健康产品的交易平台 
131.先进适用的制药及生物制剂成套设备制造
(十四)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132.文物保护利用及相关服务、文物拍卖业务 
133.出版物展示、交易和发行网点(实体书店)建设 
134.国际艺术品展示交易拍卖 
135.智能体育及电子竞技 
136.文化贸易、交流合作 
137.旅行社及旅游旅行代理服务 
138.文化和旅游宣传推广及目的地营销 
139.线上旅游服务 
140.休闲渔业 
141.演出经纪服务,演出场所、娱乐场所经营 
142.中医药健康旅游基地、森林康养基地、森林体验基地、国家森林步道、自驾车营地(含房车)、商务宿营地、农林旅游景区 
143.城市综合体概念的旅游社区、旅游度假区、主题公园、景区景点建设、历史文化街区、旅游演

● 企业所得税

Enterprise income tax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items related to qualification confirmation of pre-tax deduction for public welfare donations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
  为鼓励社会公益性捐赠,做好《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与相关文件的衔接工作,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确认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部分条件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2018年和2019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社会组织2018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最近一期的评估等级达到3A以上(含3A)。对于2019年成立的社会组织,以及2019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已接受评估但尚未出具结论的社会组织,确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其评估等级。
  (三)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社会组织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四)按照本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在资格有效期内,应取得3A以上(含3A)评估等级,且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二、确认2021年度——20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社会组织2019年和2020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21年2月4日

 个人所得税

Individual income tax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handling the final settlement of comprehensive income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for 2020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号
注释:
为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合理有序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制度,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现就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以下简称“年度汇算”)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年度汇算的内容
依据税法规定,2020年度终了后,居民个人(以下称“纳税人”)需要汇总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的收入额,减除费用6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以下简称“捐赠”)后,适用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并减去速算扣除数(税率表见附件1),计算本年度最终应纳税额,再减去2020年度已预缴税额,得出应退或应补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办理退税或补税。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2020年已预缴税额
依据税法规定,年度汇算不涉及财产租赁等分类所得,以及纳税人按规定选择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等所得。
二、无需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
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94号)有关规定,纳税人在2020年度已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年度汇算:
(一)年度汇算需补税但综合所得收入全年不超过12万元的;
(二)年度汇算需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
(三)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一致或者不申请退税的。
三、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
依据税法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需要办理年度汇算:
(一)已预缴税额大于年度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
(二)综合所得收入全年超过12万元且需要补税金额超过400元的。
四、可享受的税前扣除
下列在2020年度发生的,且未申报扣除或未足额扣除的税前扣除项目,纳税人可在年度汇算期间办理扣除或补充扣除:
(一)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符合条件的大病医疗支出;
(二)纳税人符合条件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三)纳税人符合条件的捐赠支出。
五、办理时间
年度汇算时间为2021年3月1日至6月30日。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在2021年3月1日前离境的,可以在离境前办理年度汇算。
六、办理方式
纳税人可自主选择下列办理方式:
(一)自行办理年度汇算;
(二)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含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其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下同。以下简称“单位”)代为办理。
纳税人提出代办要求的,单位应当代为办理,或者培训、辅导纳税人通过网上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下同)完成年度汇算申报和退(补)税。
由单位代为办理的,纳税人应在2021年4月30日前与单位以书面或者电子等方式进行确认,补充提供其2020年度在本单位以外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并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未与单位确认请其代为办理年度汇算的,单位不得代办。
(三)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以下称“受托人”)办理,受托人需与纳税人签订授权书。
单位或受托人为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发现申报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单位或受托人办理更正申报,也可自行办理更正申报。
七、办理渠道
为便利纳税人,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快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网上税务局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不方便通过上述方式办理的,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
选择邮寄申报的,纳税人需将申报表寄送至按本公告第九条确定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的地址。
八、申报信息及资料留存
纳税人办理2020年度汇算的,适用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附件2、3),如需修改本人相关基础信息,新增享受扣除或者税收优惠的,还应按规定一并填报相关信息。纳税人需仔细核对,确保所填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纳税人、代办年度汇算的单位,需各自将年度汇算申报表以及纳税人综合所得收入、扣除、已缴税额或税收优惠等相关资料,自年度汇算期结束之日起留存5年。
九、接受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
按照方便就近原则,纳税人自行办理或受托人为纳税人代为办理年度汇算的,向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申报。
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人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所得累计收入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单位为纳税人代办年度汇算的,向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十、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一)办理退税
纳税人申请年度汇算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符合条件的银行账户。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在本公告第九条确定的接受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所在地(即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纳税人未提供本人有效银行账户,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有误的,税务机关将通知纳税人更正,纳税人按要求更正后依法办理退税。
为方便纳税人获取退税,综合所得全年收入额不超过6万元且已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在网上税务局提供便捷退税功能。纳税人可以在202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通过简易申报表办理年度汇算退税。
申请2020年度汇算退税的纳税人,如存在应当办理2019年度汇算补税但未办理,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2019年度汇算申报存在疑点但拒不更正或说明情况的,需在办理2019年度汇算申报补税、更正申报或者说明有关情况后依法申请退税。
(二)办理补税
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补税的,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办税服务厅POS机刷卡、银行柜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方式缴纳。邮寄申报并补税的,纳税人需通过网上税务局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及时关注申报进度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因申报信息填写错误造成年度汇算多退或少缴税款的,纳税人主动或经税务机关提醒后及时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首违不罚”原则免予处罚。
十一、年度汇算服务
税务机关推出系列优化服务措施,加强年度汇算的政策解读和操作辅导力度,分类编制办税指引,通俗解释政策口径、专业术语和操作流程,多渠道、多形式开展提示提醒服务,并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网页端、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等渠道提供涉税咨询,帮助纳税人解决办理年度汇算中的疑难问题,积极回应纳税人诉求。
为合理有序引导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主管税务机关将分批分期通知提醒纳税人在确定的时间段内办理。纳税人如需提前或延后办理的,可与税务机关预约或通过网上税务局在年度汇算期内办理。对于独立完成年度汇算存在困难的年长、行动不便等特殊人群,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可提供个性化年度汇算服务。
十二、其他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一条第二款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依照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2月8日

 会计

Accounting

No.14 explanation for Accounting standards
一、关于社会资本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PPP)项目合同的会计处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 6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 13号——或有事项》《企业会计准则第 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 17号——借款费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准则。
本解释所称 PPP项目合同,是指社会资本方与政府方依法依规就 PPP项目合作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应当同时符合下列特征(以下简称 “双特征 ”):( 1)社会资本方在合同约定的运营期间内代表政府方使用 PPP项目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2)社会资本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就其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获得补偿。
本解释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与政府方签署 PPP项目合同的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政府方,是指政府授权或指定的 PPP项目实施机构; PPP项目资产,是指 PPP项目合同中确定的用来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资产。
本解释规范的 PPP项目合同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以下简称 “双控制 ”):( 1)政府方控制或管制社会资本方使用格;( 2)PPP项目合同终止时,政府方通过所有权、收益权或其他形式控制 PPP项目资产的重大剩余权益。
对于运营期占项目资产全部使用寿命的 PPP项目合同,即使项目合同结束时项目资产不存在重大剩余权益,如果该项目合同符合前述 “双控制 ”条件中的第( 1)项,则仍然适用本解释。除上述情况外,不同时符合本解释 “双特征 ”和“双控制”的 PPP项目合同,社会资本方应当根据其业务性质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一)相关会计处理。
1.社会资本方提供建造服务(含建设和改扩建,下同)或发包给其他方等,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4号——收入》确定其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并进行会计处理,确认合同资产。
2.社会资本方根据 PPP项目合同约定,提供多项服务(如既提供 PPP项目资产建造服务又提供建成后的运营服务、维护服务)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4号——收入》的规定,识别合同中的单项履约义务,将交易价格按照各项履约义务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分摊至各项履约义务。
3.在 PPP项目资产的建造过程中发生的借款费用,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7号——借款费用》
无形资产的部分,社会资本方在相关借款费用满足资本化条件时,应当将其予以资本化,并在 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结转至无形资产。除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借款费用,社会资本方均应予以费用化。
4.社会资本方根据 PPP项目合同约定,在项目运营期间,有权向获取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该权利不构成一项无条件收取现金的权利,应当在 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将相关 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无形资产,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6号——无形资产》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5.社会资本方根据 PPP项目合同约定,在项目运营期间,满足有权收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条件的,应当在社会资本方拥有收取该对价的权利(该权利仅取决于时间流逝的因素)时确认为应收款项,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社会资本方应当在 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将相关 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超过有权收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差额,确认为无形资产。
6.社会资本方不得将本解释规定的 PPP项目资产确认
为其固定资产。
7.社会资本方根据 PPP项目合同,自政府方取得其他资产,该资产构成政府方应付合同对价的一部分的,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4号——收入》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不作为政府补助。 8. 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4号——收入》确认与运营服务相关的收入。
9.为使 PPP项目资产保持一定的服务能力或在移交给政府方之前保持一定的使用状态,社会资本方根据 PPP项目合同而提供的服务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应当将预计发生的支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附注披露。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重要性原则,在附注中披露各项 PPP项目合同的下列信息,或者将一组具有类似性质的 PPP项目合同合并披露下列信息:
1. PPP项目合同的相关信息,包括 PPP项目合同的概括性介绍; PPP项目合同中可能影响未来现金流量金额、时间和风险的相关重要条款;社会资本方对 PPP项目资产享有
担的相关义务(包括投融资、购买或建造、运营、移交等);本期 PPP项目合同的变更情况; PPP项目合同的分类方式等。
2.社会资本方除应当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对 PPP项目合同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相关收入、资产等确认和计量方法;相关合同资产、应收款项、无形资产的金额等会计信息。
(三)新旧衔接。
2020年 12月 31日前开始实施且至本解释施行日尚未完成的有关 PPP项目合同,未按照以上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应当从可追溯调整的最早期间期初开始应用本解释。社会资本方应当将执行本解释的累计影响数,调整本解释施行日当年年初留存收益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金额,对可比期间信息不予调整。
符合本解释 “双特征 ”和“双控制 ”但未纳入全国 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的特许经营项目协议,应当按照本解释进行会计处理和追溯调整。
二、关于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相关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的会计处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 21号——租赁》《企业会计准则第 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
基准利率改革是金融市场对基准利率形成机制的改革,包括以基于实际交易的近似无风险基准利率替代银行间报价利率、改进银行间报价利率的报价机制等,例如针对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 LIBOR)的改革。
(一)相关会计处理。
1.基准利率改革导致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的会计处理。
基准利率改革可能导致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包括修改合同条款以将参考基准利率替换为替代基准利率、改变参考基准利率的计算方法、因基准利率改革触发现行合同中有关更换参考基准利率的条款等情形。
(1)对仅因基准利率改革导致变更的会计处理。
当仅因基准利率改革直接导致采用实际利率法确定利息收入或费用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且变更前后的确定基础在经济上相当时,企业无需评估该变更是否导致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也不调整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余额,而应当参照浮动利率变动的处理方法,按照仅因基准利率改革导致变更后的未来现金流量重新计算实际利率,并以此为基础进行
企业通常应当根据变更前后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现金流量整体是否基本相似判断其确定基础是否在经济上相当。企业可能通过以下方式使变更前后的确定基础在经济上相当(下同):在替换参考基准利率或变更参考基准利率计算方法时增加必要的固定利差,以补偿变更前后确定基础之间的基差;为适应基准利率改革变更重设期间、重设日期或票息支付日之间的天数;增加包含前两项内容的补充条款等。
(2)同时发生其他变更的会计处理。
除仅因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上述变更外,采用实际利率法确定利息收入或费用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同时发生其他变更的,企业应当先根据上述规定对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变更进行会计处理,即按照仅因基准利率改革导致变更后的未来现金流量重新计算实际利率,再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评估其他变更是否导致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导致终止确认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有关终止确认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未导致终止确认的,企业应当根据考虑所有变更后的未来现金流量按照上述规定重新计算的实际利率折现的现值重新确定金融资产或金融
2.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租赁变更的会计处理。
基准利率改革可能导致租赁变更,包括修改租赁合同以将租赁付款额的参考基准利率替换为替代基准利率,从而导致租赁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等情形。
(1)对仅因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租赁变更的会计处理。
当仅因基准利率改革直接导致租赁变更,以致未来租赁付款额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且变更前后的确定基础在经济上相当时,承租人应当按照仅因基准利率改革导致变更后的租赁付款额的现值重新计量租赁负债,并相应调整使用权资产的账面价值。在重新计量租赁负债时,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付款额的确定基础因基准利率改革发生的变更,参照浮动利率变动的处理方法对原折现率进行相应调整。
(2)同时发生其他变更的会计处理。
除仅因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上述变更外,同时发生其他租赁变更的,承租人应当将所有租赁变更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1号——租赁》有关租赁变更的规定。
(二)附注披露。
企业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37号——金融工具列报》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因基准利率改革所面临风险的性质和程度,以及企业管理这些风险的方式。具体包括以下相关
1. 参考基准利率替换的进展情况,以及企业对该替换的管理情况;
2. 按照重要基准利率并区分非衍生金融资产、非衍生金融负债和衍生工具,分别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尚未完成参考基准利率替换的金融工具的定量信息;
3. 企业因基准利率改革而面临风险导致其风险管理策略发生变化的,披露风险管理策略的变化情况。
对于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租赁变更,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1号——租赁》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三)新旧衔接。
2020年 12月 31日前发生的基准利率改革相关业务,未按照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企业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在本解释施行日,金融资产、金融负债等原账面价值与新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本解释施行日所在年度报告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或其他综合收益。
三、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1年 1月 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新增的本解释规定的业务,企业应当根据本解释进行调整。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2号》(财会 ﹝2008﹞11号)中关于 “五、企业采用建设经营移交方式( BOT)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业务应当如何处理 ”的内容同时废止。

 国务院及其部门文件

The State Council and its sector’s documents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Regulations on preventing and handling illegal fund-raising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国务院令第73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防  范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推动建设国家监测预警平台,促进地方、部门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中央和地方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全国范围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国家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联席会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第二十四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对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防范和处置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履行防范非法集资义务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阻碍调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platform economy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国反垄发〔202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相关概念
(一)平台,本指南所称平台为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者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
(二)平台经营者,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三)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互联网平台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经营者。
平台经营者在运营平台的同时,也可能直接通过平台提供商品。
(四)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包括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的经营者。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平台经济领域开展反垄断监管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坚持对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着力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完善平台企业垄断认定的法律规范,保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支持平台企业创新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
(二)依法科学高效监管。《反垄断法》及有关配套法规、规章、指南确定的基本制度、规制原则和分析框架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所有市场主体。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平台经济的发展状况、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强化竞争分析和法律论证,不断加强和改进反垄断监管,增强反垄断执法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三)激发创新创造活力。营造竞争有序开放包容发展环境,降低市场进入壁垒,引导和激励平台经营者将更多资源用于技术革新、质量改进、服务提升和模式创新,防止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抑制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和经济活力,有效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动力,构筑经济社会发展新优势和新动能。
(四)维护各方合法利益。平台经济发展涉及多方主体。反垄断监管在保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充分发挥平台经济推动资源配置优化、技术进步、效率提升的同时,着力维护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反垄断执法与行业监管统筹协调,使全社会共享平台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成果,实现平台经济整体生态和谐共生和健康发展。
第四条 相关市场界定
平台经济业务类型复杂、竞争动态多变,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需要遵循《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平台经济的特点,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一)相关商品市场
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的基本方法是替代性分析。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基于平台功能、商业模式、应用场景、用户群体、多边市场、线下交易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可以基于市场进入、技术壁垒、网络效应、锁定效应、转移成本、跨界竞争等因素考虑供给替代分析。具体而言,可以根据平台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平台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当该平台存在的跨平台网络效应能够给平台经营者施加足够的竞争约束时,可以根据该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
(二)相关地域市场
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地域市场界定同样采用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分析。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评估考虑多数用户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用户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区域竞争约束程度、线上线下融合等因素。
根据平台特点,相关地域市场通常界定为中国市场或者特定区域市场,根据个案情况也可以界定为全球市场。
(三)相关市场界定在各类垄断案件中的作用
坚持个案分析原则,不同类型垄断案件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实际需求不同。
调查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和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第二章 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二章和《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对《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列举的垄断协议,依法予以禁止;对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垄断协议,依法予以豁免。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时,可以考虑平台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对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阻碍程度、对创新的影响等因素。
第五条 垄断协议的形式
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有关经营者基于独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价格跟随等平行行为除外。
第六条 横向垄断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限制新技术(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平台收集并且交换价格、销量、成本、客户等敏感信息;
(二)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意思联络;
(三)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实现协调一致行为;
(四)其他有助于实现协同的方式。
本指南所称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价格以及经营者收取的佣金、手续费、会员费、推广费等服务收费。
第七条 纵向垄断协议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价格进行自动化设定;
(二)利用平台规则对价格进行统一;
(三)利用数据和算法对价格进行直接或者间接限定;
(四)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商品价格、数量等方面向其提供等于或者优于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交易条件的行为可能构成垄断协议,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分析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可以综合考虑平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对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阻碍程度、对消费者利益和创新的影响等因素。
第八条 轴辐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可能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分析该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制的垄断协议,可以考虑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第九条 协同行为的认定
认定平台经济领域协同行为,可以通过直接证据判定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的事实。如果直接证据较难获取,可以根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按照逻辑一致的间接证据,认定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知悉状况,判定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经营者可以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协同行为。
第十条 宽大制度
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参与横向垄断协议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主动报告横向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同时停止涉嫌违法行为并配合调查。对符合宽大适用条件的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等,适用《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三章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通常情况下,首先界定相关市场,分析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再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十一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认定或者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可以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确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交易金额、交易数量、销售额、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同时考虑该市场份额持续的时间。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平台竞争特点、平台差异程度、规模经济、潜在竞争者情况、创新和技术变化等。
(二)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经营者控制上下游市场或者其他关联市场的能力,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相关平台经营模式、网络效应,以及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流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等。
(三)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该经营者的投资者情况、资产规模、资本来源、盈利能力、融资能力、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锁定效应、用户黏性,以及其他经营者转向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及转换成本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可以考虑市场准入、平台规模效应、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用户多栖性、用户转换成本、数据获取的难易程度、用户习惯等。
(六)其他因素。可以考虑基于平台经济特点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条 不公平价格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分析是否构成不公平价格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同类业务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二)该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三)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四)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采购商品降价幅度是否明显低于成本降低幅度。
认定市场条件相同或者相似,一般可以考虑平台类型、经营模式、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具体情况等因素。
第十三条 低于成本销售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分析是否构成低于成本销售,一般重点考虑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排挤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以及是否可能在将其他经营者排挤出市场后,提高价格获取不当利益、损害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情况。
在计算成本时,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平台涉及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在合理期限内为发展平台内其他业务;
(二)在合理期限内为促进新商品进入市场;
(三)在合理期限内为吸引新用户;
(四)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促销活动;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条 拒绝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拒绝交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停止、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二)拒绝与交易相对人开展新的交易;
(三)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四)在平台规则、算法、技术、流量分配等方面设置不合理的限制和障碍,使交易相对人难以开展交易;
(五)控制平台经济领域必需设施的经营者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以合理条件进行交易。
认定相关平台是否构成必需设施,一般需要综合考虑该平台占有数据情况、其他平台的可替代性、是否存在潜在可用平台、发展竞争性平台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对该平台的依赖程度、开放平台对该平台经营者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拒绝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二)因交易相对人原因,影响交易安全;
(三)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使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
(四)交易相对人明确表示或者实际不遵守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条 限定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相对人进行限定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独家交易的其他行为;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通过其指定渠道等限定方式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上述限定可能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实现,也可能通过电话、口头方式与交易相对人商定的方式实现,还可能通过平台规则、数据、算法、技术等方面的实际设置限制或者障碍的方式实现。
分析是否构成限定交易,可以重点考虑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平台经营者通过屏蔽店铺、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扣取保证金等惩罚性措施实施的限制,因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产生直接损害,一般可以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二是平台经营者通过补贴、折扣、优惠、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性方式实施的限制,可能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整体福利具有一定积极效果,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的排除、限制影响,也可能被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限定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
(二)为保护知识产权、商业机密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须;
(三)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资源投入所必须;
(四)为维护合理的经营模式所必须;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六条 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实施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利用格式条款、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无法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进行捆绑销售;
(二)以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等惩罚性措施,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其他商品;
(三)对交易条件和方式、服务提供方式、付款方式和手段、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四)在交易价格之外额外收取不合理费用;
(五)强制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或者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交易流程、服务项目。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搭售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
(三)为提升商品使用价值或者效率所必须;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条 差别待遇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差别待遇,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二)实行差异性标准、规则、算法;
(三)实行差异性付款条件和交易方式。
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平台在交易中获取的交易相对人的隐私信息、交易历史、个体偏好、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不影响认定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行为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基于平台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和《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对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并对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申报标准
在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营业额包括其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根据行业惯例、收费方式、商业模式、平台经营者的作用等不同,营业额的计算可能有所区别。对于仅提供信息匹配、收取佣金等服务费的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所收取的服务费及平台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平台经营者具体参与平台一侧市场竞争或者发挥主导作用的,还可以计算平台所涉交易金额。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涉及协议控制架构的经营者集中,属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范围。
第十九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调查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四条,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经营者可以就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主动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高度关注参与集中的一方经营者为初创企业或者新兴平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因采取免费或者低价模式导致营业额较低、相关市场集中度较高、参与竞争者数量较少等类型的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对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考量因素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和《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第三章有关规定,评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可以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计算市场份额,除以营业额为指标外,还可以考虑采用交易金额、交易数量、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并可以视情况对较长时间段内的市场份额进行综合评估,判断其动态变化趋势。
(二)经营者对市场的控制力。可以考虑经营者是否对关键性、稀缺性资源拥有独占权利以及该独占权利持续时间,平台用户黏性、多栖性,经营者掌握和处理数据的能力,对数据接口的控制能力,向其他市场渗透或者扩展的能力,经营者的盈利能力及利润率水平,技术创新的频率和速度、商品的生命周期、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出现颠覆性创新等。
(三)相关市场的集中度。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等。
(四)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的影响。可以考虑市场准入情况,经营者获得技术、知识产权、数据、渠道、用户等必要资源和必需设施的难度,进入相关市场需要的资金投入规模,用户在费用、数据迁移、谈判、学习、搜索等各方面的转换成本,并考虑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
(五)经营者集中对技术进步的影响。可以考虑现有市场竞争者在技术和商业模式等创新方面的竞争,对经营者创新动机和能力的影响,对初创企业、新兴平台的收购是否会影响创新。
(六)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的影响。可以考虑集中后经营者是否有能力和动机以提高商品价格、降低商品质量、减少商品多样性、损害消费者选择能力和范围、区别对待不同消费者群体、不恰当使用消费者数据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包括对其他经营者的影响、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等。
对涉及双边或者多边平台的经营者集中,可能需要综合考虑平台的双边或者多边业务,以及经营者从事的其他业务,并对直接和间接网络外部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救济措施
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以下类型的限制性条件:
(一)剥离有形资产,剥离知识产权、技术、数据等无形资产或者剥离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
(二)开放网络、数据或者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终止排他性协议、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承诺兼容或者不降低互操作性水平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于平台经济领域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表现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平台经济领域市场竞争,可能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与平台服务相关的商品;
(二)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设定歧视性标准、实行歧视性政策,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行政许可、备案,或者通过软件、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三)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标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采购活动;
(四)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行歧视性待遇,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六)行政机关以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指南的解释
本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文件

Shanghai’s documents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Provisions on Encouraging Overseas Students to Work and Start Businesses in Shanghai"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鼓励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规〔202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鼓励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18日
鼓励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新时代上海实施人才引领发展战略的要求,强化全球人才资源配置功能,实施更积极、更开放、更有效的海外人才引进政策,打造更具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创业综合生态体系和人才发展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留学人员,包括入外籍以及从港澳台地区出国的留学人员。
  前款所指留学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公派或自费出国(境)学习,并获得国(境)外学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获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一年及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第三条 本市重点引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重点项目紧缺急需的高层次留学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高层次留学人员除符合留学人员条件外,还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国际学术技术界享有一定声望,为某一领域的开拓人、奠基人或对某一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的著名科学家;
  (二)学术造诣高深,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在国际著名的学术刊物发表过有影响的学术论文,或获得过有国际影响的学术奖励,其成果处于本行业或本领域学术前沿,为业内普遍认可的专家、学者;
  (三)在国(境)外著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
  (四)在国(境)外政府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著名非政府机构中担任中高层管理职务的专家、学者;
  (五)在世界知名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经营管理专家,或在著名跨国公司、金融机构担任高级技术职务,在知名律师(会计、咨询)事务所担任高级技术职务,熟悉相关领域业务和国际规则,有较丰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主持过国际大型科研或工程项目,具有较丰富的科研、工程技术经验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
  (七)拥有重大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
  (八)其他具有特殊专长并为本市紧缺急需的特殊人才。
  高层次留学人员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认定,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留学人员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市引进留学人员的政策、规划,建设留学人员来沪创新创业交流平台,增强本市对留学人员的吸引力、凝聚力,对引进留学人员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对有关工作进行效益评估等。
  市科委、市教委、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卫生健康委、市交通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上海海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鼓励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留学人员创业园、留学人员社会团体及留学人员用人单位等要加强对留学人员思想政治、道德建设等方面的教育,使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同时,关心留学人员的工作和生活,为其在上海工作和创业提供便利。
  第六条 建立上海市留学人员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相关部门、单位组成,主要研究解决留学人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设立留学人员服务窗口,做好留学人员来沪工作和创业的政策咨询、业务受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章 留学人员为本市服务的方式
  第七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鼓励留学人员利用自己的专业和优势,通过回国讲学、进行学术技术交流、创办企业、从事考察咨询、接受委托开展合作研究、开展中介服务、兼职等多种方式,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一)在国家机关担任国家公务员(入外籍的除外)、顾问或咨询、技术专家;
  (二)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三)担任国有企业法人代表;
  (四)在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文化艺术院团、新闻媒体、金融机构、重点(开放)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受聘担任或兼任专业技术职务、中高级管理职务、顾问或名誉职务;
  (五)投资教育、健康医疗等产业或开办建筑设计、律师、会计、咨询等服务机构;
  (六)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条件,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各类企业等进行合作研究或建立合作研究开发基地;
  (七)担任重大工程、重点项目的高级管理或技术职务;
  (八)来本市讲学或进行学术、文化艺术等方面的交流;
  (九)在境外开展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的研发活动,或将境外科研项目委托本市有关研究单位、团体进行研发;
  (十)依托境外的科研、教育、培训机构,与有关单位合作或接受委托,为用人单位培养人才,促进国际人才交流;
  (十一)在本市注册中介机构为本市引进外资、技术、项目等提供中介服务,或在本市设立众创空间、技术转移机构等科技服务机构,对接国际创新资源,为国际创新成果孵化和转化开展创业孵化、技术转移等专业服务;
  (十二)应聘在本市单位驻境外机构工作;
  (十三)以其他方式为本市服务。
  第八条 不断推进长三角地区留学人员工作一体化发展,推动跨区域合作、人力资源共享和高层次留学人才有序流动。鼓励留学人员通过各种形式,为长三角地区服务。
  第三章 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留学人员来沪创办企业依法依规享受优惠政策提供资格认定等相关服务,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为留学人员创办企业、享受相关待遇提供便利。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先受理留学人员委托国内亲友代为申请创办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认定,再由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以方便留学人员来上海投资创办企业。
  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本市允许和鼓励投资的行业范围内,留学人员可利用技术专利、科技成果来上海作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也可自办企业或与本市企业合资,还可用个人或境外注册公司的名义来上海投资。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创业园可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孵化机构的优惠政策,并可引进和建立若干专业化风险资金或创业资金。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归口管理,会同各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强对留学人员创业园的指导、扶持,定期对留学人员创业园进行考察评估。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创办留学人员创业园,关心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留学人员创业园高新技术项目评估机制,选择技术含量高的企业进入创业园,使其真正成为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和创新科研成果转化的基地。
  第十四条 各留学人员创业园应为留学人员创办企业提供注册、税收代办、商务、培训、高新技术认定、项目申报、法律咨询、国际合作等综合服务,鼓励各留学人员创业园提供研发、知识产权、投融资等各类专业服务,简化手续,减少环节,鼓励为注册在园区内的留学人员企业提供场租、资金扶持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同时,协助留学人员企业按照程序申报国家和本市各类政府资助项目,鼓励对创新能力强、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好的留学人员企业给予一定数量的创业启动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留学人员创业园建立为留学人员提供创业资本支持和融资担保的种子资金和担保资金,为园区内企业在吸引国际创业投资和争取上市等方面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企业可按照规定享受创业担保贷款、初创期创业组织社会保险补贴、创业场地房租补贴、优秀创业项目奖励、科技创新券等创业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境内外风险投资基金、民间资本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留学人员风险投资基金。支持商业银行推进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开发符合留学人员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加强对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金融服务。鼓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再担保服务。
  第十八条 加大对留学人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鼓励留学人员企业申请专利,符合规定的可申请减缴相关费用。留学人员的技术成果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九条 鼓励留学人员企业申报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鼓励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招收海外博士后进站开展科研活动,并对全职进站的优秀海外博士后给予经费资助。
  第二十条 鼓励各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实验室向留学人员企业开放,支持留学人员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或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相关政策待遇
  第二十一条 来沪工作或创业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16周岁以下或在普通中学就读的子女,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高层次留学人员还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来沪工作或创业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其中,入外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上海市居住证》B证)。
  第二十三条 各区政府要积极关心留学人员子女的入学升学。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留学人员子女在学前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原则,办理就读手续。其子女在国外生活5年以上并在国内语言文字适应期(3年)内参加本市初中升高中考试的,可按照规定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其子女在本市就读高中阶段并获得高中阶段学校毕业文凭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高考,报考在本市有招生计划的高等院校。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子女可入读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
  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更好地满足留学人员外籍子女的就读需求。在外籍人员集中的区域,增设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对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为其子女入读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提供便利。鼓励支持本市中小学为外籍人员子女随班就读创造更好条件。
  第二十四条 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入外籍留学人员,可按照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现行做法办理工作许可,并可办理不超过居住证有效期的居留许可。留学人员所在单位应协助留学人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留学人员在上海工作期间,可按照规定参加本市职称评审、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其海外专业工作经历、学术科研业绩、科技创新贡献等可作为参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不受本人国内任职年限限制。
  第二十六条 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入外籍留学人员,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未就业配偶及未满18周岁或者高中在读的子女可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符合条件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并享受延迟申领养老金等相应待遇。
  第二十七条 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入外籍留学人员,在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聘用)关系并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与本市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可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入外籍留学人员,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或者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申请参加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
  第二十九条 本市为入外籍的留学人员提供居留和出入境便利。入外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按照规定办理工作类居留许可(加注“人才”)或R字签证(人才签证);入外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或符合市场化人才认定标准的留学人员,经相关部门或工作单位推荐,可按照规定申请在华永久居留。
  第三十条 本市多渠道筹措经费,用于高层次留学人员来上海创业、工作、短期讲学的资金资助和有关补贴。经费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等部门制定。各区政府可相应设立必要的专项经费,支持高层次留学人员来沪创业和工作等。
  第三十一条 本市有关部门、单位要关心高层次留学人员配偶的择业,同等条件下要给予优先录用。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办理落户和《上海市居住证》B证“绿色通道”、开立个人自由贸易账户、通关便利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未入外籍的留学人员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考本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市公务员局可结合留学人员的特点,根据政府机关的需求,组织符合规定的留学人员参加国家公务员招录考试,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录用为国家公务员。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本市保险企业开发适应留学人员医疗需求的商业医疗保险产品,探索搭建面向高层次留学人员的本市保险企业国际商业医疗保险信息统一发布平台。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医院进一步改善留学人员的就医环境,加强与国内外保险公司合作,加入国际医疗保险的直付网络系统。支持市场主体建立第三方国际医疗保险结算平台。
  第三十五条 留学人员在本市的工作报酬,可根据其所任职务和本人的贡献情况,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后从优确定。高校、科研院所等高层次人才集聚的事业单位对不超过本单位在编人数一定比例的,可自主认定优秀留学人员为高层次人才,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等方式自主决定薪酬水平,不受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
  第三十六条 留学人员在本市工作期间的住房,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解决。可由聘用单位以合约形式提供住房,也可按照住房货币化的原则,由个人租用或购买住房。鼓励各区、产业园区和企业向优秀科技创新创业留学人员提供租房补贴或实物房源租赁。
  第三十七条 留学人员回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汇入、汇出。
  第三十八条 留学人员因科研、教学所需从境外进口科教用品等,应依托其所在的具有免税资格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如需对外支付进口货款,可凭进口合同、发票、进口付汇报关单等材料,到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在本市工作和创业的杰出留学人才,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积极营造尊重人才的良好氛围。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促进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Suggestion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promoting the high quality development of the comprehensive bonded area in Shanghai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我市促进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沪府发〔202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更好发挥全市各综合保税区在上海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中的重要作用,现提出我市促进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实施意见如下:
  一、加快推进综合保税区产业转型升级
  (一)优化功能定位。明确全市各综合保税区的功能定位,加强各综合保税区与各综合保税区所在区(以下简称“所在区”)主导产业联动,服务和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支持各综合保税区结合自身优势发展特色细分产业,形成错位发展、良性竞争的发展局面。鼓励综合保税区建立特色产业目录,并对符合条件的重点项目给予支持。(责任单位:所在区政府、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
  (二)支持综合保税区建设。充分利用市、区两级政府现有资金渠道支持综合保税区建设,推动综合保税区内重大项目引进、存量资源改造和盘活、重要功能平台打造以及重大创新试点等。(责任单位:所在区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
  (三)强化用地保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四至范围保持综合保税区用地规模和性质的稳定,保障综合保税区内重点项目用地指标。对综合保税区内工业用地出让有50年期需求的重大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鼓励综合保税区采用产业用地标准化出让方式供地,明确产业绩效准入要求,形成标准化出让信息并提前公告。在综合保税区开展多用途土地混合利用试点,提高区内产业用地绩效。(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
  (四)盘活存量资源。鼓励综合保税区探索存量建设项目深度开发利用的市场化机制。对综合保税区内已批未建的土地,督促指导受让人按照有关规定优化项目方案、加快开发建设,严格闲置土地处置。鼓励园区平台发挥市场主体优势,试点“优质物业换低效用地”等市场化回购和退出方式盘活低效产业用地。引导企业通过节余土地转让、节余房屋转租等市场化方式自主退出低效用地,对引入优质产业项目的企业可给予一定支持。(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经济信息化委、所在区政府、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市财政局)
  (五)强化能耗等指标保障。所在区政府应对区内能耗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给予保障,优质重大项目且能耗和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所在区难以全部平衡的,可提请市级层面给予支持。(责任单位:所在区政府、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生态环境局)
  (六)实施综合性区域评估。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应组织开展环境、水资源、地质灾害等综合性区域评估,企业在综合保税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再单独开展相关评估评审。允许按照区域实施综合保税区绿地率总量平衡。(责任单位: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市规划资源局、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绿化市容局等)
  (七)支持企业研发创新。探索将张江跨境科创监管服务中心的服务范围覆盖到各综合保税区,服务功能扩展到耗材、样品、试剂等类别。支持保税研发企业设立专门的保税研发电子账册,建立包含研发料件和研发成品等信息的电子底账,允许企业按照实际研发情况办理报核手续,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和手段,进一步创新研发物资便利化通关监管新模式。(责任单位:上海海关、上海科创办)
  (八)加快发展全球维修业务。结合本市实际,积极向国家争取将更多产品纳入保税维修产品目录、适时调整禁止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积极探索扩大综合保税区内企业承接境内维修业务的产品范围,支持综合保税区向国家申请开展特色保税维修业务试点。(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生态环境局、上海海关)
  (九)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成为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加大对区内企业开展AEO认证培训培育,对新申请AEO认证企业加快认证进度。探索给予高级认证企业先进区后报关、预检验、分送集报、属地查验等更多便利,提升政策获得感。高级认证企业按规定需提供担保的,允许采用企业信用担保方式。(责任单位:上海海关、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
  二、更好发挥内外贸一体化战略链接作用
  (一)优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点政策。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要积极协助区内有需求的企业申请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点。市相关部门要积极向国家争取恢复并完善试点退出机制,允许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变化,确定政策试点期限。(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财政局、上海海关、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
  (二)支持加贸企业拓展国内市场。在综合保税区内叠加关税保证保险、暂免征收缓税利息、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等政策,支持企业同时开展内外贸业务。将内外销产品“同线同标同质”实施范围扩大到一般消费品和工业品。对“同线同标同质”产品给予相关认证便利。加大“同线同标同质”产品的宣传推介力度。为出口转内销的企业提供品牌授权等知识产权法律咨询服务。(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上海海关、市财政局)
  (三)支持有条件企业打造全球分拨中心。允许符合条件的国内非保税货物以非报关方式进入综合保税区与保税货物同仓存储和集拼分拨,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将国内非保货物与保税货物进行转换时给予相关手续办理便利。促进海关监管系统与辅助服务系统数据对接,便利企业不同账册互转互通。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更多利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提高监管的灵活性和便利性。支持海关监管机构为综合保税区内的国际分拨货物开具《未再加工证明书》。(责任单位:上海海关、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
  (四)积极探索信息化监管模式。聚焦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和航空航天等重点产业,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加强与海关监管机构合作,积极探索运用信息化技术,实现保税货物与非保税货物一体化监管、区内区外全产业链保税监管,满足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灵活生产的需要。(责任单位:上海海关、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
  (五)支持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创新发展。进一步完善临港新片区一体化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功能,实现更多部门的监管信息共享。依托一体化信息管理服务平台,进一步优化简化贸易监管流程,提高国际分拨及配送中心、销售及服务中心、中转集拼中心等业务便利度。支持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与临港新片区以监管联动支撑企业业务创新,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快发展保税研发设计、保税加工和制造、高端检测维修业务,探索发展高端智能绿色再制造等特色功能。推动金融与贸易和制造业联动发展,借助本外币一体化等金融支持政策,强化金融资源服务离岸大宗商品市场的功能,加快发展离岸贸易、国际大宗商品交易、融资租赁、跨境电商、高端消费品保税展示交易等。(责任单位: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上海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
  (六)推动长三角综合保税区联动发展。深入推进实施保税货物跨区流转的便利化措施,加强长三角综合保税区在原产地全链条管理、转口证明和未再加工证明开具、完善海关归类申报争议协调解决机制等方面的合作,积极探索推动长三角综合保税区物流监管、查验标准和保税监管一体化,促进长三角综合保税区协同联动发展。(责任单位:上海海关、市发展改革委、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
  三、强化综合保税区发展保障措施
  (一)加强统筹协调。发挥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联席会议统筹作用,加强对综合保税区设立、建设和退出的统筹规划。支持各综合保税区进一步突出主业、突出特色、突出功能、突出效能。对综合保税区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及时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和区政府协调解决。(责任单位: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二)落实主体责任。强化所在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等对综合保税区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主体的责任,将综合保税区发展纳入所在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区政府年度重点工作,引导符合综合保税区功能定位的优质项目向综合保税区集聚发展。强化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的日常运行管理责任,确保区内基础设施和监管设施运行正常,开展精准招商,及时了解企业发展诉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支持所在区政府向具备条件的综合保税区进一步下放区域内管理审批权限。(责任单位:所在区政府、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
  (三)加强金融支持。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出口信用保险、进口信贷、出口信贷和政策性融资担保等服务向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保险、担保公司和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开展合作,开发针对性金融产品,创新金融支持方式,进一步服务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健康发展需要。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要积极搭建平台,加强各类产业发展基金、风险投资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区内企业的对接,满足区内企业多元化的融资需求。(责任单位:市金融工作局、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
  (四)优化营商环境。所在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支持综合保税区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优化综合监管、完善周边交通和必要的生活配套等设施。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或运营单位要设立区内企业一站式服务受理点,明确企业服务专员。本市各职能部门应保持涉综合保税区政策和操作标准的稳定性、一致性,制定与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为企业预留至少三十日的施行准备期。(责任单位:所在区政府、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市有关职能部门)
  (五)加强绩效评估。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要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印送〈综合保税区发展绩效评估办法(试行)〉的函》的评估要求,围绕提升规模和质量效益、提高土地开发利用率、增强辐射服务能级和加快业态创新水平等开展各项工作。对评估结果位居A类的区域,优先试点创新举措;对评估结果低于东部地区平均水平的区域,其所在区政府要作出说明并制定整改方案报分管市领导,对两年内整改不能达到要求的进行约谈;对设立5年以上,且连续两年在全国和东部地区评估结果为C类且全国排名后5位的区域,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要求启动退出程序。(责任单位: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所在区政府、市发展改革委、上海海关)
  (六)复制推广经验。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在高端制造、研发、设计、物流分拨、检测维修、销售服务等领域的创新经验率先在综合保税区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在投资开放、贸易便利、金融服务、税收管理和综合监管方面的措施率先在综合保税区内复制。市有关部门新推出的贸易便利化试点等措施优先在综合保税区内开展。支持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管理模式创新。积极借鉴全国其他综合保税区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提升本市综合保税区发展水平。对各综合保税区具有自身特色的政策试点和管理创新,及时予以总结推广,带动本市其他综合保税区加快发展,并为国家完善综合保税区管理、推进综合保税区转型升级积累经验。(责任单位:市相关部门、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
  外高桥保税区可结合自身实际参照执行相关政策。
  本实施意见自2021年1月15日起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6日
合作伙伴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Copyright @ Acumen Group  沪ICP备2021021652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181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