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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 财税法规信息
发布时间:2021年1月4日     阅读:556

税收征管

Tax administration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21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Notice on the specific period for tax declaration and payment in year 2021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明确2021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税总办函〔2020〕2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7号)要求,现将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2021年度具体申报纳税期限明确如下,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告知纳税人。
  一、3月、7月、9月、11月、12月申报纳税期限分别截至当月15日。
  二、1月1日至3日放假3天,1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月20日。
  三、2月11日至17日放假7天,2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23日。
  四、4月3日至5日放假3天,4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4月20日。
  五、5月1日至5日放假5天,5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5月21日。
  六、6月12日至14日放假3天,6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6月18日。
  七、8月15日为星期日,8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8月16日。
  八、10月1日至7日放假7天,10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月26日。
  各地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申报纳税期限的,应当提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0年12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试行进一步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发展征管服务措施的通知

Notice on the trial implementation to further support the development of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services measures in Lingang New Area of China (Shanghai) Free Trade Pilot Zone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试行进一步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发展征管服务措施的通知
沪税函〔2020〕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
  为持续助力推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新片区”)高质量发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决定进一步推出以下10项税收征管服务措施:
  一、拓展“无税无票不申报”范围
  对满足当期无应税收入、未做票种核定、且为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三个条件的新办企业,免于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及其附加税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纳税申报。对一年以上无应税收入、无库存发票、且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存量企业,可以申请施行增值税、消费税及其附加税费、文化事业建设费年度申报。纳税人申请调整票种核定或产生应税收入,则按规定调整相应纳税期限。
  二、扩大本市分支机构属地征管试点范围 
  结合新片区产业导向、企业纳税动态信用风险状况、行业规模等情况,放宽注册在新片区的分支机构属地征管条件,对符合新片区产业导向、信用情况良好、分支机构规模较大的,在新片区内开展实质性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并报市税务局备案后,可试行分支机构属地征管。
  三、优化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对信用程度良好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限额百万元及以上版本的,进行差异化管理,缩短审批流程。
  四、进一步提升税务注销效率 
  进一步优化、简化资料报送途径和要求,提升一般注销流程效率,同时,研究进一步扩大税务注销即办范围,逐步探索利用“机器审”代替“人工审”,缩短注销办结时限,提升企业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五、探索推行“掌上办税” 
  大力推进电子税务局移动端和微工作平台建设,进一步优化电子税务局系统功能。加快智慧税务建设,探索创建税务APP,将电子税务局办税事项逐步开发到APP中,实现“掌上办税”。
  六、升级办税服务功能
  为充分满足新片区纳税人办税需求,以便利高效、智慧先行为原则,升级办税服务能级,实现智能引导、智能填单等智慧化办税服务功能,进一步提升纳税人办税体验度。
  七、提升纳税信用管理质效
  为深化放管服和改善营商环境,下放纳税信用评价审批权限,简化审批流程,由临港税务局统一负责辖区参评企业纳税信用评定工作,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
  八、提升大数据支持力度
  依托税收大数据,加大税收经济分析力度,结合产业、供应链、纳税信用等为临港企业产供销上下游精准对接提供支持。
  九、加快智慧税务建设 
  提速临港新片区智慧税务建设,以大数据平台为依托,为纳税人在新办套餐、发票套餐、跨区迁移、退税等领域提供智慧审核和智能辅助功能,实现相关事项智能化审批,自动化办结。
  十、探索差别化服务措施
  探索为动态信用评价良好的纳税人在报送资料、办理时限、办理渠道等方面提供差别化、更优质的服务,进一步提升纳税人遵从度。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electronic VAT invoices among new taxpayer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为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前期宁波、石家庄和杭州等3个地区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新设立登记的纳税人(以下简称“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以下简称“专票电子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12月21日起,在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广东、重庆、四川、宁波和深圳等11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其中,宁波、石家庄和杭州等3个地区已试点纳税人开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的受票方范围扩至全国。
2021年1月21日起,在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大连、厦门和青岛等25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
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税务局”)确定。
二、电子专票由各省税务局监制,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相同。电子专票票样见附件。
三、电子专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为13。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四、自各地专票电子化实行之日起,本地区需要开具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普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纸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新办纳税人,统一领取税务UKey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向新办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并依托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电子专票开具服务。
五、税务机关按照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合计数,为纳税人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数量。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应当相同。
六、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既可以开具电子专票,也可以开具纸质专票。受票方索取纸质专票的,开票方应当开具纸质专票。
七、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电子专票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购买方已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的,由购买方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电子专票信息。
购买方未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的,由销售方在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电子专票信息。
(二)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电子专票,在发票管理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电子专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四)购买方已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的,应当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电子专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八、受票方取得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当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发票用途,登录地址由各省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九、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电子专票信息进行查验;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有效性。
十、纳税人以电子发票(含电子专票和电子普票)报销入账归档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公告自2020年12月2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票样)(网站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2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measures for the use of motor vehicle invoices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关于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公告
2020年第23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规范机动车行业发票使用行为,营造公平公正有序的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2020年12月28日
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发票管理和服务,规范机动车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发票是指销售机动车(不包括二手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方”)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中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纸质发票、电子发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自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机动车”字样。
机动车发票均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在线开具。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可以离线开具机动车发票。
第三条 开通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分为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三种类型。
机动车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是指经机动车生产企业授权,且同时具备整车销售、零配件销售、售后维修服务等经营业务的机动车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是指除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和个人。
对于已开通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划分类型。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机动车发票实行分类分级规范管理,提升办税效率,加强后续服务和监管。
(一)对使用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需要调整机动车发票用量的,可以按需要即时办理。对于同时存在其他经营业务申领发票的,仍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的税收风险程度较高的纳税人,严格控制其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结合销售方取得机动车的相关凭据判断其经营规模,并动态调整机动车发票领用数量。
取得机动车的相关凭据包括: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三)货物进口证明书;
(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五)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六条 销售方应当按照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车辆参数、安全等技术指标规定的车辆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如实开具机动车发票。
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销售方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他销售机动车行为,销售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 销售方使用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机动车、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和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本企业进口的机动车,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和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依据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将机动车发票开具信息与国产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或车辆电子信息(以下统称“车辆电子信息”)进行关联匹配。
(二)销售方购进机动车直接对外销售,应当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获取购进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等信息后,方可开具对应的机动车发票。
第八条 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正确选择机动车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规格型号”栏应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单位”栏应选择“辆”,“单价”栏应填写对应机动车的不含增值税价格。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其中的规格型号、单位、单价等栏次也应按照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写要求填开。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若不能按上述规定填写“规格型号”栏的,应当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上,将相同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单价的机动车,按照同一行次汇总填列的规则开具发票。
(三)销售方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应当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的,在“规格型号”栏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生销售折让的,“规格型号”栏不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第九条 销售机动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按照“一车一票”原则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即一辆机动车只能开具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只能填写一辆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号码”栏,销售方根据消费者实际情况填写。如消费者需要抵扣增值税,则该栏必须填写消费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如消费者为个人则应填写个人身份证明号码。
(三)开具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开具有误的,销售方应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内容应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并按以下流程操作:
1.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联次。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
2.消费者已经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销售方应当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复印件;如消费者无法取得机动车注销证明,销售方应留存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机动车经销企业出具的退车证明或者相关情况说明。
(四)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法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或者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向销售方申请重新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方核对消费者相关信息后,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与原蓝字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打印内容出现压线或者出格的,若内容清晰完整,无需退还重新开具。
第十条 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机动车,不得更改车辆电子信息;未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机动车,可以按照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相关管理规定修改车辆电子信息,但销售方所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内容应与修改后的车辆电子信息一致。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与工信部门应加强对车辆电子信息的管理。省税务机关应当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实时传输至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机动车登记核查信息反馈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 销售方未按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制造的机动车,销售方应按本办法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制造日期按照国产机动车的制造日期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日期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电子信息采集和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13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的公告》(2014年第27号)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废止。

增值税

VAT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二批适用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和测试赛企业赞助增值税政策的企业名单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second batch of enterprises who apply to the Beijing 2022 Winter Olympic Games, Winter Paralympic Games and test competition sponsorship VAT policy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第二批适用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和测试赛企业赞助增值税政策的企业名单的公告
2020年第42号
现将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和测试赛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名单(第二批)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本公告附件所列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可以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第三条第(二)项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企业赞助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6号)的规定适用相关增值税政策。 
附件: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名单(第二批)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11月14日

企业所得税

Enterprise income tax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pre-tax deduction of advertising and business publicity expenses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2020年第4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三、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11月27日

财政部等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enterprise income tax policy for promoting high quality development of integrated circuit industry and software industry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45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号)有关要求,为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集成电路生产项目需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二、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三、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四、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五、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可按本公告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本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六、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七、本公告规定的优惠,采取清单进行管理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于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提供上一年度可享受优惠的企业和项目清单;不采取清单进行管理的,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16〕49号第十条的规定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
八、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按照原有政策规定享受优惠的,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16〕49号第十条的规定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
九、本公告所称原有政策,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9号)。
十、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12〕27号第二条中“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和第四条“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0年12月11日

个人所得税

Individual income tax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further simple optimization of some taxpayers' individual income tax withholding and prepayment method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2020年第19号
为进一步支持稳就业、保就业、促消费,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上一完整纳税年度内每月均在同一单位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且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本年度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份起直接按照全年6万元计算扣除。即,在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在其累计收入超过6万元的当月及年内后续月份,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相应纳税人的备注栏注明“上年各月均有申报且全年收入不超过6万元”字样。
二、对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2月4日

其他税收文件

Other tax documents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the "zero tariff" policy for vehicles and yachts in Hainan Free Trade Port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0〕54号
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全岛封关运作前,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旅游业的企业(航空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进口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船舶、航空器、车辆等营运用交通工具及游艇,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名单,由海南省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海事及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等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参照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交通运输、旅游业相关产业条目确定,动态调整。
二、享受“零关税”政策的交通工具及游艇实行正面清单管理,具体范围见附件。清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海南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动态调整。
三、“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仅限海南自由贸易港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营运自用,并接受海关监管。因企业破产等原因,确需转让的,转让前应征得海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转让给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主体的,应按规定补缴进口相关税款。转让“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四、企业进口清单所列交通工具及游艇,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可在报关时提出申请。
五、“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应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入籍,按照交通运输、民航、海事等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开展营运,并接受监管。航空器、船舶应经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国内外航线。游艇营运范围为海南省。车辆可从事往来内地的客、货运输作业,始发地及目的地至少一端须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在内地停留时间每年累计不超过120天,其中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到内地“点对点”、“即往即返”的客、货车不受天数限制。
违反上述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补缴相关进口税款。
六、海南省商交通运输、民航、财政、海关、税务等部门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明确符合政策条件企业名单的确定程序,“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进口后登记、入籍、营运、监管等规定,航空器、船舶经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国内外航线的认定标准,车辆在内地停留时间每年累计不超过120天的适用情形及计算方式,“点对点”和“即往即返”运输服务的认定标准、认定部门和管理要求,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七、海南省相关部门应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加强监管、防控风险、及时查处违规行为,确保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平稳运行,并加强省内主管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的监管等信息。
八、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12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relevant administrative matters concerning exemption of vehicle purchase tax for non-transport special-purpose operating vehicles with fixed installations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现就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车型,应当符合《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技术要求》(见附件1,以下简称《技术要求》)。
二、申请列入《目录》的车型,车辆生产企业、进口车辆经销商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需在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前,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管理系统”提交列入《目录》的申请材料。
三、申请列入《目录》的车型,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信息采集表》(见附件2)。
(二)车辆照片及固定装置布置简图。照片及简图应当符合《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照片及资料扫描图片要求》(见附件3)。
(三)证明进口车辆合法进口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一致性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组织技术审查,并将通过审查的车型列入《目录》。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目录》。
五、为减轻企业负担、简化操作流程,《目录》中附设《免申请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车辆名称清单》(见附件4,以下简称《清单》)。
六、已经列入《目录》或《清单》的专用车辆,申请人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上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以下简称“车辆电子信息”)时,将“是否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字段标注“是”(即免税标识)。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请人上传的车辆电子信息中的免税标识进行审核,并将通过审核的信息传送给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接收到的上述信息推送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的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所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七、《目录》或《清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车辆,申请人可以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或《清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重新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机关按本公告第六条的规定传输信息、办理免税手续。
八、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相关变化,适时调整《技术要求》、《目录》和《清单》。
从《目录》或《清单》撤销的车型,自撤销公告发布之日起,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不再接收该车型带有免税标识的车辆电子信息。
九、纳税人在2020年12月31日(含)前已购置的专用车辆,税务机关在2021年1月1日后继续依据《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税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所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纳税人在2021年1月1日(含)后购置的专用车辆,税务机关依据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的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所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税务机关对2020年12月31日之前申报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编列下发最后一期《免税图册》后,不再更新《免税图册》。
十、纳税人在2020年12月31日(含)前购置的专用车辆,已经缴纳车辆购置税但尚未办理退税的,纳税人在2021年1月1日后可以继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申请退还已缴税款,税务机关继续依据《免税图册》及相关资料依法退还纳税人已缴税款。
十一、申请人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对发现申请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列入《目录》的车型,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违规车型从《目录》中撤销,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十二、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时间以车辆相关价格凭证的开具日期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生效或者开具日期为准。《车辆购置税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文件目录》(见附件5)同日生效。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0年12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Announcement of the measures for administration of VAT refund on international shipping vessel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2020年第18号
根据《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1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52号)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2月2日
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1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5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输企业购进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第一条或者财税〔2020〕5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船舶,按照本办法退还增值税(以下简称“船舶退税”)。
应予退还的增值税额,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第三条 主管运输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船舶退税的备案、办理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条 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于首次申报船舶退税时,凭以下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船舶退税备案:
(一)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该备案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6号)发布。其中,“是否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填写“是”;“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代码”填写“01(国际运输服务)”;“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填写“船舶退税运输企业”;其他栏次按填表说明填写。
(二)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从事国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下同);从事国际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材料复印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材料复印件;从事大陆与台湾地区间运输的,应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复印件。
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运输企业,无需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备案变更即可。
运输企业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同时,出口货物劳务或者发生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按照现行规定提供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运输企业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备案资料或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运输企业,待其补正后再予以备案。  
第七条 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财税〔2020〕52号文件退税条件的,应自条件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自条件变更之日起,运输企业停止适用船舶退税政策。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退税备案变更并继续申报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运输企业船舶退税的申报期限,为购进船舶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第九条 运输企业在退税申报期内,凭下列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
(一)财税〔2020〕41号文件第三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资料复印件,或者财税〔2020〕52号文件第三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资料复印件。其中,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过的资料,如无变化,可不再重复提供。
(二)《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该表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填写该表时,应在业务类型栏填写“CBTS”,备注栏填写“船舶退税”。
(三)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电子信息。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十条 运输企业申报船舶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税。审核中发现疑点,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确认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船舶退税;已用于船舶退税的,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二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财税〔2020〕52号文件退税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在条件变更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未按规定补缴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追回已退税款。
应补缴税款=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净值÷原值)
净值=原值-累计折旧
第十三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财税〔2020〕52号文件规定,并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的运输企业,自取得完税凭证当期起,可凭从税务机关取得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采取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退税管理事项,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规定情形且《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签发日期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运输企业,以及符合财税〔2020〕52号文件规定情形且《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签发日期在2020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办理船舶退税相关事项。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es related to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recognition of tax exemption status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财发〔2020〕15号
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结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经本市市级(含市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对照《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填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自我评价情况表》,详见附件1,下同),认为符合条件的,可在每季度申报截止日(申报截止日为每季度结束后第1个月的15日,以下简称“申报截止日”)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填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表》,详见附件2,下同),并提供《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填报《申请报送材料清单》,详见附件3,下同)。主管税务机关对提出申请的非营利组织进行审核,对初审符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以书面形式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市税务局会同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对上述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认定名单在市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上公布。
  经区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对照《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可在申报截止日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进行审核后会签区财政局,区财政局将会签结论回复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区财政局将经审核认定的名单(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档)抄报市税务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审核认定名单分别在市区两级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布。
  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 
  凡自我评价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其免税资格的复审,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对到期复审合格的非营利组织,确认其继续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对到期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非营利组织,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复审结论分别在市区两级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布。
  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核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非营利组织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报告,以及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通知》规定的免税资格认定条件的,应及时提请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税部门进行复核(其中: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发生税务迁移的,由迁入地财税部门负责,下同)。
  对复核合格的非营利组织,确认其继续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对复核不合格的非营利组织,按照本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程序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主管税务机关、区财政局将复核结论(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档)抄报市税务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复核结论分别在市区两级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布。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变更 
  非营利组织发生名称等变更,凡自我评价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其免税资格的认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取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取消工作,由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税部门实施。各级财税部门应与同级非营利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就非营利组织管理情况加强沟通,发现已认定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有《通知》第六条规定情况的,应启动取消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程序,审核相应证明材料,并按管理权限及时对上述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联合进行确认,对确认取消资格的,取消结论分别在市区两级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布。各区财税部门应将取消结论(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档)抄报市税务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附件:1.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自我评价情况表
     2.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表
     3. 申请报送材料清单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通办工作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publication of the work programme for the general operation of the Yangtze River Delta Region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等
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通办工作方案》的通知
沪税发〔2020〕112号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9〕3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20〕138号)部署要求,进一步加快实现长江三角洲区域通办,特制定本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1.长三角区域通办事项清单
     2.长三角区域通办办税网点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21日   
 长江三角洲区域通办工作方案 
  为更好满足纳税人方便、快捷、高效的办税需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9〕356号)文件精神,现制定《长江三角洲区域通办工作方案》如下:
  一、工作原则
  以纳税人合理需求为导向,以“管理有区域,服务无界限”为理念,进一步推进办税便利化,助力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各地税务机关建立长三角区域通办事项跨省(市)办理机制,对长三角区域通办事项清单中所列的涉税事项,按照“异地受理、内部流转、属地办理、限时反馈流程”原则,在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的前提下,为长三角区域跨省(市)经营企业提供更加便利化的办税缴费服务,进一步营造便捷高效的税收营商环境。
  二、通办范围
  长三角区域通办是指长三角区域内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办税需要就近选择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异地涉税事项。第一批长三角区域通办事项清单包括信息报告、优惠办理、申报纳税、证明办理4大类,共计15个事项(附件1)。
  三、通办方式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建立长三角区域通办联络机制,各办税服务厅明确专人专邮负责此项工作(附件2),并登记工作台账,准确记录受理信息。
  (二)纳税人按规定提供资料向受理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税务机关接收并核对资料后,采用扫描或拍照方式采集纳税人相关资料,并通过“税务内网电子邮件系统”流转,将受理信息推送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纳税人办理结果。
  (三)受理税务机关在受理长三角区域通办业务时应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或《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并加盖受理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
  (四)对需要领取办理结果的涉税事项,纳税人可以选择邮寄或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两种方式获取办理结果。纳税人选择到主管税务机关上门领取的,应出示《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选择邮寄领取的,邮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承担。
  (五)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原则上由受理税务机关归档保存。主管税务机关确需相关资料原件的,可提请受理税务机关将受理资料原件予以邮寄。
  (六)纳税人申请办理长三角区域通办涉税事项的,按本方案执行。对本方案发布后,新文件进一步精简事项和报送资料的,按最新规定执行。对《纳税服务规范》《税收征管规范》中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受理长三角区域通办业务时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供,确有需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征收管理工作中自行收集。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把“区域通办”作为助力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的重要举措之一,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到岗,加强协调沟通,强化协作配合,切实抓紧抓细抓实。不得推诿、拒绝纳税人的通办业务申请,对于不属于通办业务范围的,要向纳税人做好解释,确保推行工作顺利进行。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做好长三角区域通办的宣传工作,加大宣传力度,通过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主动公开通办清单、办理方式等内容,便于纳税人自主选择。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善于总结提炼好的经验做法,积极探索形成长效工作方法,按照先易后难原则,逐步推进长三角区域通办事项清单不断扩围。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1)》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import and export tariff of the PRC (2021)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1)》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0〕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相关规定,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1)》,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等对进出口关税税目、税率调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1)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0年12月30日

纳税问答

Tax question and answer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时间还有限制吗?

Are there any restrictions on the deduction time for VAT invoices?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销售单用途预付卡怎么开发票?

How to invoice prepaid cards for sales orders?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规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二)售卡方因发行或者销售单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四)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单用途卡或接受单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税务局:电子专票的票面做了一些“减法”,你注意到了吗?

Have you noticed some "subtractions" on the electronic ticket?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规定,12月21日起,在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广东、重庆、四川、宁波和深圳等11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以下简称“专票电子化”)。那么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与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相比有哪些变化呢?一起来看看↓
  电子专票样式更加简洁 
  与纸质专票相比,电子专票进一步简化发票票面样式,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原发票专用章,将“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次名称简化为“项目名称”,取消了原“销售方:(章)”栏次,使电子专票的开具更加简便。
 
  电子专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为13。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电子专票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纸质专票相同。
  领用、交付和存储更加便捷 
  纳税人可以选择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等渠道领用电子专票。通过网上申领方式领用电子专票,纳税人可以实现“即领即用”。
  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邮箱、二维码等方式交付电子专票,与纸质专票现场交付、邮寄交付等方式相比,发票交付的速度更快, 。
此外,电子专票采用信息化存储方式,与纸质专票相比,无需专门场所存放。纳税人可以从税务部门提供的免费渠道重新下载电子专票,防范发票丢失和损毁风险。

上海税务局: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之后,是否还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After being registered as a small-scale taxpayer, can it still issue special VAT invoices by myself?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实务

Tax practice

国家税务总局: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注意!核定电子专票应知道这些要求

Pay attention to the new taxpayers who implement electronic special tickets! People who approve e-tickets should be aware of these requirements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规定,2020年12月21日起,在天津、河北、上海等11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
那么,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在核定电子专票时有什么具体要求?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29号)规定,税务机关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结合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自行确定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标准。
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同属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核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同时适用于纳税人所领用的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两者保持一致。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可以在税务机关核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最高领用数量内,根据自身需要分别确定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领用数量。
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领用数量后,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增版增量”。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微信

上海市商务委:关于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实行新的认定流程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a new certification process for regional headquarters and foreign R&D centers of multinational companies

各相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鼓励外资企业在上海设立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我委会同市大数据中心等相关部门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申请流程进行了优化。
认定申请在上海“一网通办”(http://www.shanghai.gov.cn/)进行网上办理,无需提交纸质材料,具体如下:
一、申请认定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
1.在“一网通办”搜索“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的审核”网页,点击“立即办理”进行申请办理;
2.按照提示和要求填写申请信息并上传相关申请材料;
3.认定通过后,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原件(加盖公章)和母公司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或总部型机构基本职能的授权书》原件至上海市商务行政事务中心(世博村路300号5号楼一楼)领取认定批复。
二、申请认定外资研发中心的:
1.在“一网通办”搜索“外资研发中心认定”网页,点击“立即办理”进行申请办理;
2.按照提示和要求填写申请信息并上传相关申请材料;
3.认定通过后,凭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原件(加盖公章)和“股东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原件至上海市商务行政事务中心(世博村路300号5号楼一楼)领取认定批复。
新的申请流程于通知即日起开始实行。
特此通知。
咨询电话:021-50722200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的解读

Interpretation of " further simplifying and optimizing some taxpayers' individual income tax withholding and prepayment methods"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出台《公告》? 
  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后,为尽可能使大多数纳税人在预扣预缴环节就精准预缴税款、提前享受改革红利,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对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采取累计预扣法来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这样大部分仅有一处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预缴税款与全年应纳税款一致,次年就不用再进行汇算清缴,办税负担得以有效减轻。从新税制实施首年情况看,这一预扣预缴制度安排发挥了积极有效作用,相当部分纳税人预缴阶段即充分享受改革红利并且不用办理汇算清缴。但也发现,有部分固定从一处取薪且年收入低于6万元的纳税人,虽然全年算账不用缴税,但因其各月间收入波动较大或者前高后低等原因,年中无法判断全年所得情况而某一个或几个月份被预扣预缴了税款,年度终了后仍需申请退税。
  对此,考虑到新税制实施已有一个完整的纳税周期,纳税人也有了执行新税制后的全年收入纳税数据,对该部分工作稳定且年收入低于6万元的群体,在享受原税改红利基础上,可对其税款预扣预缴方法进行优化,进一步减轻其办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统筹考虑纳税人预扣预缴阶段税收负担和财政收入稳定性,出台了《公告》,这也有助于更好地支持稳就业、保就业、促消费,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
  二、《公告》优化了哪些纳税人的预扣预缴方法? 
  《公告》主要优化了两类纳税人的预扣预缴方法:
  一是上一完整纳税年度各月均在同一单位扣缴申报了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且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居民个人。具体来说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上一纳税年度1-12月均在同一单位任职且预扣预缴申报了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2)上一纳税年度1-12月的累计工资薪金收入(包括全年一次性奖金等各类工资薪金所得,且不扣减任何费用及免税收入)不超过6万元;(3)本纳税年度自1月起,仍在该单位任职受雇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二是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如保险营销员和证券经纪人。同样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上一纳税年度1-12月均在同一单位取酬且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申报了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2)上一纳税年度1-12月的累计劳务报酬(不扣减任何费用及免税收入)不超过6万元;(3)本纳税年度自1月起,仍在该单位取得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税款的劳务报酬所得。
  【例】小李2020年至2021年都是A单位员工。A单位2020年1-12月每月均为小李办理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假设小李2020年工薪收入合计54000元,则小李2021年可适用本公告。
  【例】小赵2020年3-12月在B单位工作且全年工薪收入54000元。假设小赵2021年还在B单位工作,但因其上年并非都在B单位,则不适用本公告。
  三、优化后的预扣预缴方法是什么? 
  对符合《公告》规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本纳税年度个人所得税时,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份起直接按照全年6万元计算扣除。即,在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月份,不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在其累计收入超过6万元的当月及年内后续月份,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同时,依据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仍应按税法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例】小张为A单位员工,2020年1-12月在A单位取得工资薪金50000元,单位为其办理了2020年1-12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2021年,A单位1月给其发放10000元工资,2-12月每月发放4000元工资。在不考虑“三险一金”等各项扣除情况下,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小张1月需预缴个税(10000-5000)×3%=150元,其他月份无需预缴个税;全年算账,因其年收入不足6万元,故通过汇算清缴可退税150元。采用本公告规定的新预扣预缴方法后,小张自1月份起即可直接扣除全年累计减除费用6万元而无需预缴税款,年度终了也就不用办理汇算清缴。
  【例】小周为A单位员工,2020年1-12月在A单位取得工资薪金50000元,单位为其办理了2020年1-12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2021年,A单位每月给其发放工资8000元、个人按国家标准缴付“三险一金”2000元。在不考虑其他扣除情况下,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小周每月需预缴个税30元。采用本公告规定的新预扣预缴方法后,1-7月份,小周因其累计收入(8000×7个月=56000元)不足6万元而无需缴税;从8月份起,小张累计收入超过6万元,每月需要预扣预缴的税款计算如下:
  8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8-2000×8-60000)×3%-0=0元
  9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9-2000×9-60000)×3%-0=0元
  10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10-2000×10-60000)×3%-0=0元
  11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11-2000×11-60000)×3%-0=180元
  12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12-2000×12-60000)×3%-180=180元
  需要说明的是,对符合本《公告》条件的纳税人,如扣缴义务人预计本年度发放给其的收入将超过6万元,纳税人需要纳税记录或者本人有多处所得合并后全年收入预计超过6万元等原因,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可在当年1月份税款扣缴申报前经双方确认后,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计算并预缴个人所得税。
  【例】上例中,假设A单位预计2021年为小周全年发放工资96000元,可在2021年1月工资发放前和小周确认后,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每月扣缴申报30元税款。
  四、《公告》出台后,扣缴义务人该如何操作? 
  采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客户端和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扣缴功能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并预扣本年度1月份个人所得税时,系统会根据上一年度扣缴申报情况,自动汇总并提示可能符合条件的员工名单,扣缴义务人根据实际情况核对、确认后,即可按本《公告》规定的方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采用纸质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则需根据上一年度扣缴申报情况,判断符合《公告》规定的纳税人,再按本公告执行,并需从当年1月份税款扣缴申报起,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相应纳税人的备注栏填写“上年各月均有申报且全年收入不超过6万元”。
  五、《公告》实施时间是什么?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2020年12月新增全程网签银行提示

Reminders on the new online bank signing in December 2020

  根据有关工作安排,本市自2020年12月18日起扩大网签三方协议银行范围,具体如下:
  一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银行、大连银行、厦门国际银行、浙江稠州银行、南洋商业银行、三井住友银行、浦东恒通村镇银行、浦东江南村镇银行、浦发硅谷银行、昆仑银行上海国际业务结算中心等11家商业银行加入企业纳税人三方协议全程网上签业务,目前已有53家商业银行支持;
  二是南洋商业银行、浙江稠州银行加入自然人纳税人三方协议全程网上签业务,目前已有34家商业银行支持。
  各商业银行支持业务一览表(网站链接)

国务院及相关部门文件

The State Council and its sectors documents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

Decision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uniform registration of chattel and security of rights

国务院
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
国发〔202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提高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效率,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三、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征信中心的督促指导。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得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征信中心要做好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再承担“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职责。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和应收账款质押统一登记制度,推进登记服务便利化。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明确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的过渡安排,妥善做好存量信息的查询、变更、注销服务和数据移交工作,确保有关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有效性。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认真落实本决定部署的各项工作,努力优化营商环境。
国务院
2020年12月22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印发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negative list for market access (2020 Edition)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
发改体改规〔2020〕1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9年版)》开展全面修订,形成《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自即日起印发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抓好清单落地实施工作,密切关注市场反映,及时提出完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建议。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扎实做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组织实施工作,清单实施中的重大情况,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务  部
2020年12月10日

科技部关于印发《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发展规划》的通知

Notice on the "plan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Yangtze River Delta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Community"

科技部
关于印发《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规〔2020〕352号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持续有序推进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按照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领导小组要求,科技部会同你们共同编制了《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发展规划》,经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领导小组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积极推进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
                                       科
2020年12月20日
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发展规划
为贯彻落实《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和《国家创新驱动发展规划纲要》,推动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加强长三角区域创新一体化为主线,以“科创+产业”为引领,充分发挥上海科技创新中心龙头带动作用,强化苏浙皖创新优势,优化区域创新布局和协同创新生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创新开放合作,着力提升区域协同创新能力,打造全国原始创新高地和高精尖产业承载区,努力建成具有全球影响力的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
(二)基本原则。
坚持战略协同。立足区域创新资源禀赋,以“一体化”思维强化协同合作,着力强化政策衔接与联动,破除体制机制障碍,实现优势互补,形成区域一体化创新发展新格局。
坚持高地共建。发挥区域中心城市科技创新资源集聚优势,健全共享合作机制,联合开展重大科学问题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共建科技创新平台,提升原始创新能力,构筑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高地。
坚持开放共赢。立足长三角地区创新特色,在更高水平、更广领域开展国际科技创新合作,以全球视野谋划和推动科技创新,集聚配置国际创新资源,塑造国际竞争合作新优势。
坚持成果共享。推动优质科技资源和科技成果普惠共享,完善区域一体化技术转移体系,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深度融合,支撑长三角高质量一体化发展。
(三)战略定位。
高质量发展先行区。聚焦经济社会发展、民生福祉和国家安全的重大创新需求,依托国家重大科技创新基地和区域创新载体,推动科技、产业、金融等方面要素的集聚、融合,塑造经济社会发展的新空间、新方向,促进产业基础高级化和产业链现代化,支撑形成强劲活跃增长极。
原始创新动力源。围绕科技前沿和国家重大需求,以国家实验室为引领,以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为依托,联合提升原始创新能力,强化核心技术协同攻关,提高重大创新策源能力,推动长三角地区成为以科技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强劲动力源。
融合创新示范区。深化体制机制改革,鼓励先行先试,推动区域科技创新政策有效衔接,科技资源高效共享,创新要素自由流动,创新主体高效协同,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融通发展,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开放创新引领区。对接国际通行规则,优化开放合作服务环境,联合打造一批高水平开放创新平台,实施一批重大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提升集聚和使用全球创新资源的能力,成为融入全球创新网络的前沿和窗口。
(四)发展目标。
2025年,形成现代化、国际化的科技创新共同体。长三角地区科技创新规划、政策的协同机制初步形成,制约创新要素自由流动的行政壁垒基本破除。涌现一批科技领军人才、创新型企业家和创业投资企业家,培育形成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高校、科研机构和创新型企业。研发投入强度超过3%,长三角地区合作发表的国际科技论文篇数达到2.5万篇,万人有效发明专利达到35件,PCT国际专利申请量达到3万件,长三角地区跨省域国内发明专利合作申请量达到3500件,跨省域专利转移数量超过1.5万件。
2035年,全面建成全球领先的科技创新共同体。一体化的区域创新体系基本建成,集聚一批世界一流高校、科研机构和创新型企业。各类创新要素高效便捷流通,科技资源实现高水平开放共享,科技实力、经济实力大幅跃升,成为全球科技创新高地的引领者、国际创新网络的重要枢纽、世界科技强国和知识产权强国的战略支柱。
二、协同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一)统筹推进科技创新能力建设。
共建一批长三角高水平创新基地。加强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重大科技创新基地布局建设。鼓励沪苏浙皖三省一市(以下简称“三省一市”)在科技前沿、共性关键技术和公共安全等领域集中优势科技资源,创新体制机制,共建一批长三角实验室,支持网络通信与安全紫金山实验室、材料科学姑苏实验室加快发展。加快建设长三角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对标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围绕提升重点产业领域技术创新水平,打通重大基础研究成果产业化的关键环节,构建风险共担、收益共享、多元主体的协同创新共同体,提升能够引领未来产业发展方向的技术创新策源能力。对标国际标准和通行规则,强化数据治理和标准建设,积极推动长三角科学数据中心建设。
共同打造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以上海张江、安徽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为依托,加快构建世界一流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和区域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网络,推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升级和联合建设,加快硬X射线自由电子激光装置、未来网络试验设施、超重力离心模拟与实验装置、高效低碳燃气轮机试验装置、聚变堆主机关键系统综合研究设施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合肥先进计算中心建设,谋划筹建生物医学大数据、系统生物学、纳米真空互联、作物表型组学、光子科学、新一代工业控制系统、智能计算等前沿领域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为突破世界前沿重大科学问题、取得重大原创突破提供有力支撑。
(二)联合开展重大科技攻关。
共同实施重大科技项目。鼓励三省一市立足优势学科和研究力量,瞄准世界科技前沿,聚焦国家重大需求,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领域,主动发起和联合承担若干个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围绕三省一市高质量发展和民生改善的重大需求,创新组织管理机制,联合实施重大科技项目。加强三省一市科技计划的协调联动,建立统一的科技计划管理信息平台,促进科技报告和科技成果的信息共享。建立与科技创新区域协同攻关相适应的制度措施,完善各类创新主体充分参与、有效协同的机制,提高科技资源配置效率。
协同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长三角地区高校、科研机构、企业强强联合,面向产业创新需求,开展重大科技攻关。聚焦集成电路、新型显示、人工智能、先进材料、生物医药、高端装备、生物育种等重点领域,联合突破一批关键核心技术,形成一批关键标准,解决产业核心难题。共同打造集成电路共性技术研发、工业控制系统安全、多中心协同的生物医学智能信息技术等公共平台。在智能计算、高端芯片、智能感知、脑机融合等重点领域加快布局,筹建类脑智能、智能计算、数字孪生、全维可定义网络等重大基础平台。
联合实施科技成果惠民工程。聚焦公共安全、食品安全、民生保障、生态环境、智慧城市、智慧医疗等社会发展领域,优化区域科研力量布局,完善民生领域科研体系。加大民生领域科技投入,加强检测试剂、疫苗和生物药物、新型化学药物制剂研制,共同加强传染病防治药物、罕见病药物和高性能医疗设备研发,提高疫病防控和公共卫生领域研发水平和技术储备能力。建立公共安全应急技术平台,加快共性适用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三)协力提升现代化产业技术创新水平。
强化区域优势产业创新协作。在电子信息、生物医药、航空航天、高端装备、新材料、节能环保、海洋工程装备及高技术船舶等重点领域,建立跨区域、多模式的产业技术创新联盟,支持以企业为主体建立一批长三角产学研协同创新中心。聚焦量子信息、类脑芯片、物联网、第三代半导体、新一代人工智能、细胞与免疫治疗等领域,努力实现技术群体性突破,支撑相关新兴产业集群发展,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龙头企业,建设一批国家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示范基地,打造若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先进制造业集群。建设长三角国际标准化协作平台,增强企业为主体的国际标准竞争力。
支撑循环型产业发展。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为依托,加强环境生态系统综合治理的科技创新供给,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污水近零排放、固废资源化利用和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科技创新,开展整体技术方案与政策集成示范。积极推进绿色技术银行发展,推动在长三角地区布局建设绿色技术银行分行,打造跨区域的绿色技术协作平台和质量追溯体系。突破水—土—气协同治理和源头控制、清洁生产、末端治理与生态环境修复的成套核心技术群,协同构建循环型产业技术创新体系。
三、构建开放融合的创新生态环境
(一)共塑一体化科技创新制度框架。
加强三省一市科技创新规划的对接。建立长三角科技创新规划会商机制,共同对区域性科技创新目标、重点任务、资源布局、国际合作等进行协商和统筹。针对重点领域和重大科技问题,联合编制科技创新专项规划,逐步形成长三角地区科技协同创新规划体系。
鼓励开展创新政策先行先试。系统推进长三角区域全面创新改革,在推动人才、技术、资本、信息等创新要素跨区域自由流动方面先行探索经验。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跨区域认定制度,鼓励长三角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跨区域合作和有序流动。鼓励三省一市共同设立长三角科技创新券,支持科技创新券通用通兑,实现企业异地购买科技服务。建立科技创新人员柔性流动制度,深化区域科技交流与创新。
共同加强科研诚信和学风作风建设。探索建立长三角地区科技伦理协作委员会和科研诚信信息共享协作与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区域内科研诚信案件联合调查,集中开展科研诚信宣传教育培训,积极营造长三角地区良好的科研生态和舆论氛围。
(二)促进创新主体高效协同。
强化各类创新主体的协同和联动。支持长三角地区建设一批世界一流大学和世界一流学科。依托“双一流”建设高校在集成电路等领域布局建设一批国家产教融合创新平台,为高校和企业协同开展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学科建设提供支撑。充分发挥长三角高校协同创新联盟作用,整合高校优势科技资源,在重大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突破等方面形成联合攻关机制。建立长三角一流高校与科研机构的智库联盟,逐步形成引领型智库网络。鼓励有条件的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牵头设立跨区域的新型研发机构。
围绕产业创新链强化协同创新。围绕集成电路、人工智能、量子信息、生物医药、先进制造、物联网、互联网等高端高新产业,建立完善区域产业创新链。以重大科技创新基地为载体,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依托,以企业为技术创新主体,强化产学研用各类创新主体的跨区域跨领域协作攻关,构建基础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创新全流程的产业创新链。发挥长三角资本市场优势,构建有利于科技创新和高端产业孵化扩增的金融体系,支持一批中小微科技型企业创新发展。
(三)推动创新资源开放共享和高效配置。
依托上海科技创新资源数据中心等机构,建设长三角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完善利益分享机制,促进区域资源优势互补和高效利用。整合三省一市高校、科研机构、各类创新基地和专业化服务机构的科技创新资源,引入国家科技资源共享平台优质资源,形成科技资源数据池。不断完善长三角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功能,完善财政奖补机制,支持成立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服务机构联盟,推动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科技文献、科学数据、生物种质与实验材料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与合理流动。
加大各省市人才支持政策的协调力度,建立一体化人才保障服务标准,实行人才评价标准互认制度,促进科技人才在各省市之间健康有序流动。允许地方高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人才引进和职称评定。推动三省一市科技专家库共享共用,完善人才交流、合作和共享机制。构筑长三角地区科普工作协同发展体系,完善科普资源开放共享机制,共同承办国家重大科普活动,进一步推进三省一市科普项目、展览、影视作品等优质科普资源交流共享。
(四)联合提升创新创业服务支撑能力。
构建一体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体系。充分发挥市场和政府作用,构建开放、协同、高效的共性技术研发平台,打通原始创新向现实生产力转化通道,推动科技成果跨区域转化,建立健全成果转化项目资金共同投入、技术共同转化、利益共同分享机制。以长三角地区四个技术交易市场为枢纽,建立完善长三角一体化技术交易市场网络。依托三省一市现有技术转移服务平台和长三角国际创新挑战赛等活动,建立面向全球的科技成果信息发布、转移、转让、授权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体系和科技成果交易中心。以上海闵行、江苏苏南、浙江国家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建设为引领,鼓励三省一市高校、科研机构建立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发展社会化技术转移机构,多渠道培养技术转移经理人,提高技术转移专业服务能力。推动高校、科研机构选派拥有科研成果、创新能力强的科研人员担任“科技专员”,深入企业开展技术转移和科普服务。创新科技金融服务模式。探索建立长三角跨省(市)联合授信机制,推动信贷资源流动,服务长三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引导大型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地方金融机构等,开发优质科技金融产品,开展天使投资、知识产权质押、科技贷款、科技保险等活动,为长三角创新型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科技金融服务。支持长三角发展“数据驱动”的科技金融模式,研究制定数据化科技融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建立促进科技创新的企业信用增进机制。
共建长三角创业融资服务平台。加强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三省一市证监局的协作交流,依托长三角资本市场服务基地,为长三角科技创新企业提供多层次融资服务。支持长三角探索建立区域创新收益共享机制,鼓励设立产业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发挥科创板对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的支持作用,鼓励符合条件的长三角地区科技创新企业到科创板上市融资。支持科技型上市公司做强做大,发挥高质量上市公司对科技创新的带动作用。优化创业投资发展的制度环境和生态环境,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业投资机构,吸引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创投机构在长三角投资。
(五)完善区域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体系。
推动知识产权创造与合作。制定与长三角科技体制改革相配套的知识产权政策,进一步完善科技创新知识产权激励机制、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高价值专利培育联合推进机制,加强长三角产业知识产权布局谋划,超前布局前瞻性、战略性新兴产业专利,培育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加快大数据确权立法探索与实践,建立健全数据交易机制,鼓励基于公共数据和社会数据的场景开发利用,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在长三角跨省(市)联合授信机制下,推进跨区域的知识产权投融资服务。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协作。加强知识产权法规体系建设,统筹制定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推动长三角知识产权地方立法和实施机制更加配套。联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推行完善知识产权联合执法和跨地区执法协作的工作机制。加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与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等地知识产权法庭之间的合作交流,在三省一市高级人民法院建立的司法协作机制框架内建立长效工作机制,提供更高质量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实现互利共赢,共同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
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加快构建政府引导、多元参与的一体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长三角地区协作,强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资源供给,建立长三角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形成跨行政区域的公共服务合作机制和知识产权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科技成果及知识产权信息的有效传播利用。完善一体化的知识产权教育培训、知识产权学科建设和高端人才培养机制,加强知识产权的宣传普及。
四、聚力打造高质量发展先行区
(一)一体化推进创新高地建设。
瞄准世界科技前沿和产业制高点,充分发挥创新资源集聚优势,协同推动原始创新、技术创新和产业创新,共建多层次产业创新大平台,形成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和制造业研发高地。提升上海创新能级和国际化水平,加快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步伐,发挥辐射带动作用,引领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增强南京、杭州、合肥等区域中心城市创新能力,提升苏浙皖区域创新发展水平,与上海共同打造长三角科创圈,构筑形成优势互补、协同联动的科技创新圈和创新城市群。强化张江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科技创新策源地的重要作用,统筹推进国家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发挥长三角双创示范基地联盟作用,加强跨区域“双创”合作,联合共建国家级科技成果孵化基地和双创示范基地。充分发挥上海张江、苏南、杭州、宁波温州和合芜蚌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集群在重大创新政策先行先试、创新型产业集群发展方面的示范带动效应,依托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推动科技、产业、金融、人才等各方面创新要素汇聚融合、体系化发展,共同打造长三角高质量发展主引擎。
(二)联合推进G60科创走廊建设。
发挥G60科创走廊九城市的创新资源集聚优势,先行先试一批重大创新政策,协同布局一批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和研发平台,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在人工智能、集成电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领域,加快产业协同创新中心等创新基地建设,支撑打造若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先进制造业集群,共建中国制造迈向中国创造的先进走廊、科技和制度创新双轮驱动的先试走廊、产城融合发展的先行走廊。
(三)协力培育沿海沿江创新发展带。
以上海为中心,沿海岸线向北、向南展开,分别打造北至南通、盐城、连云港的沪通港沿海创新发展翼和南至宁波、绍兴、舟山、台州、温州的沪甬温沿海创新发展翼。沪通港沿海创新发展翼重点协同推进先进制造、石油化工等领域共性技术研发和海洋科技创新,支撑引领精品钢、海洋工程装备和高技术船舶等高端制造业,临港化工、能源和新能源、港航物流等产业发展,辐射带动苏北皖北创新发展。沪甬温沿海创新发展翼重点协同推进新材料、生物医药和海洋科技创新,开展沿沪宁杭合产业创新带研究,谋划建设沪杭甬湾区经济创新带,引领支撑高端制造、医药健康、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和海洋服务业发展,打造生态绿色的海洋发展创新带,辐射带动浙江西南部衢州、丽水等地区创新发展。依托长江黄金水道,打造沿江创新发展带,支持环太湖科技创新带发展,充分发挥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的区位优势,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基地,支撑跨江联动和港产城一体化发展,增强长三角地区对长江中游地区的辐射带动作用。
五、共同推进开放创新
(一)共建多层次国际科技合作渠道。
鼓励各类区域创新主体积极拓展国际科技合作渠道和领域,积极开展多层次国际科技活动。支持长三角地区高校、科研机构、科技园区和企业在政府间科技合作联委会等机制下开展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提升合作层次与水平。鼓励具备优势技术的高校、科研机构在海外开展联合办学、开设分支机构、实施国际援助项目等,开展技术示范与推广、技术培训、技术服务、联合研发等方面的合作。共同举办国际化、品牌性的展览展示与论坛活动。发挥三省一市华侨华商资本、人脉等资源优势,扩大民间交往、深化民心沟通。鼓励有关商会、产业联盟、企业等推进与国外有关组织和机构的科技创新交流合作。
(二)协同实施或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
围绕生命健康、资源环境、物质科学、信息科学等领域,集中优势资源,适时牵头和参与发起全脑神经联结图谱等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国际大科学工程。鼓励在生物医药、能源、先进材料、信息技术、空间天文与海洋等领域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依托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吸引全球科学家力量,开展联合研究,突破重大科学难题。建立国际大科学计划组织运行、实施管理、知识产权管理等新模式、新机制,通过有偿使用、知识产权共享等方式,吸引国际组织、国内外政府、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及社会团体等参与支持大科学计划建设、运营和管理。
(三)加快聚集国际创新资源。
汇聚国际一流研发机构。加强长三角地区“放管服”改革联动,打造国内最优营商环境,充分发挥长三角对外开放整体优势,大力吸引海外知名大学、研发机构、跨国公司等在长三角地区设立全球性或区域性研发中心,积极争取科技相关国际组织在长三角落户或设立分支机构。
促进国际技术转移。加深与欧盟创新驿站等国际机构的合作,加强中以上海创新园、中新南京生态科技岛、中日(苏州)地区合作示范园、中新苏州工业园区、中欧(无锡)生命科技创新产业园、中以常州创新园、杭州万向国际聚能城、中荷(嘉善)产业合作园、合肥国家中德智能制造国际创新园等合作园区建设,共享与国外技术转移机构的合作关系,开展国际技术转移服务,促进国际先进科技成果在长三角转化落地。
加快聚集国际高端人才。加强各类创新平台建设,充分发挥浦江创新论坛、世界顶尖科学家论坛、世界互联网大会、世界制造业大会、世界青年科学家峰会的国际化效应,打造全球高端科技人才集聚、交流与合作平台。加大国际人才招引政策支持力度,共享海外引才渠道,加强“二次引进”,推动国际人才认定互认、服务监管部门信息互换,提高国际人才综合服务水平,吸引和集聚全球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
六、保障措施
(一)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的全过程,在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领导小组领导下,建立健全国家有关部门与三省一市的协同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科技部牵头设立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办公室,统筹本规划实施,推进各项任务全面落实。
(二)建立完善专家咨询机制。建立长三角科技创新专家咨询制度,开展长三角地区科技创新重大战略问题研究和决策咨询,为科技创新支撑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提供咨询建议。
(三)优化支持方式。加大对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规划建设的支持力度,更好发挥财政资金示范引导作用。创新地方财政投入方式,加强对重大科技项目的联合资助,提升财政科技资金使用效率。
(四)建立跟踪评估机制。建立健全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发展指标体系。加强对规划实施、政策落实和项目建设情况的督促检查,定期对规划推进落实情况进行监测评估,确保规划取得预期成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

Suggestions on promoting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elderly care and child care services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办发〔202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有利于改善民生福祉,有利于促进家庭和谐,有利于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发挥各级政府作用,更充分激发社会力量活力,更好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持续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老有所养、幼有所育的政策体系
(一)分层次加强科学规划布局。根据“一老一小”人口分布和结构变化,科学谋划“十四五”养老托育服务体系,促进服务能力提质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省级人民政府要将养老托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并制定“十四五”养老托育专项规划或实施方案。建立常态化督查机制,督促专项规划或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实施,确保新建住宅小区与配套养老托育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二)统筹推进城乡养老托育发展。强化政府保基本兜底线职能,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优化乡村养老设施布局,整合区域内服务资源,开展社会化管理运营,不断拓展乡镇敬老院服务能力和辐射范围。完善老年人助餐服务体系,加强农村老年餐桌建设。探索在脱贫地区和城镇流动人口集聚区设置活动培训场所,依托基层力量提供集中托育、育儿指导、养护培训等服务,加强婴幼儿身心健康、社会交往、认知水平等方面早期发展干预。
(三)积极支持普惠性服务发展。大力发展成本可负担、方便可及的普惠性养老托育服务。引导各类主体提供普惠性服务,支持非营利性机构发展,综合运用规划、土地、住房、财政、投资、融资、人才等支持政策,扩大服务供给,提高服务质量,提升可持续发展能力。优化养老托育营商环境,推进要素市场制度建设,实现要素价格市场决定、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促进公平竞争。
(四)强化用地保障和存量资源利用。在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保障养老托育用地需求,并结合实际安排在合理区位。调整优化并适当放宽土地和规划要求,支持各类主体利用存量低效用地和商业服务用地等开展养老托育服务。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规定前提下,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存量房屋和设施改造为养老托育场所设施的建设标准、指南和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一事一议”机制,定期集中处置存量房屋和设施改造手续办理、邻避民扰等问题。在城市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统筹推进养老托育服务设施建设,鼓励地方探索将老旧小区中的国企房屋和设施以适当方式转交政府集中改造利用。支持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开辟空间用于“一老一小”服务,探索允许空置公租房免费提供给社会力量供其在社区为老年人开展助餐助行、日间照料、康复护理、老年教育等服务。支持将各类房屋和设施用于发展养老托育,鼓励适当放宽最长租赁期限。非独立场所按照相关安全标准改造建设托育点并通过验收的,不需变更土地和房屋性质。
(五)推动财税支持政策落地。各地要建立工作协同机制,加强部门信息互通共享,确保税费优惠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同步考虑公建服务设施建设与后期运营保障,加强项目支出规划管理。完善运营补贴激励机制,引导养老服务机构优先接收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对吸纳符合条件劳动者的养老托育机构按规定给予社保补贴。
(六)提高人才要素供给能力。加强老年医学、老年护理、社会工作、婴幼儿发展与健康管理、婴幼儿保育等学科专业建设,结合行业发展动态优化专业设置,完善教学标准,加大培养力度。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行业企业评价规范,加强养老托育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转岗转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加大脱贫地区相关技能培训力度,推动大城市养老托育服务需求与脱贫地区劳动力供给有效对接。深化校企合作,培育产教融合型企业,支持实训基地建设,推行养老托育“职业培训包”和“工学一体化”培训模式。
二、扩大多方参与、多种方式的服务供给
(七)增强家庭照护能力。支持优质机构、行业协会开发公益课程,利用互联网平台等免费开放,依托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力量提供养老育幼家庭指导服务,帮助家庭成员提高照护能力。建立常态化指导监督机制,加强政策宣传引导,强化家庭赡养老年人和监护婴幼儿的主体责任,落实监护人对孤寡老人、遗弃儿童的监护责任。
(八)优化居家社区服务。发展集中管理运营的社区养老和托育服务网络,支持具备综合功能的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引导专业化机构进社区、进家庭。建立家庭托育点登记备案制度,研究出台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明确登记管理、人员资质、服务规模、监督管理等制度规范,鼓励开展互助式服务。
(九)提升公办机构服务水平。加强公办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建设,坚持公益属性,切实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建立入住综合评估制度,结合服务能力适当拓展服务对象,重点为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托养服务。完善公建民营机制,打破以价格为主的筛选标准,综合从业信誉、服务水平、可持续性等质量指标,引进养老托育运营机构早期介入、全程参与项目工程建设,探索开展连锁化运营。
(十)推动培训疗养资源转型发展养老服务。按照“应改尽改、能转则转”的原则,将转型发展养老服务作为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培训疗养机构改革的主要方向。各地要加大政策支持和协调推进力度,集中解决资产划转、改变土地用途、房屋报建、规划衔接等困难,确保转养老服务项目2022年底前基本投入运营。鼓励培训疗养资源丰富、养老需求较大的中东部地区先行突破,重点推进。
(十一)拓宽普惠性服务供给渠道。实施普惠养老托育专项行动,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引领作用,以投资换机制,引导地方政府制定支持性“政策包”,带动企业提供普惠性“服务包”,建设一批普惠性养老服务机构和托育服务机构。推动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支持大型园区建设服务区内员工的托育设施。
(十二)引导金融机构提升服务质效。鼓励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及市场化的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等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加大对养老托育领域的投资力度。创新信贷支持方式,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前提下,推进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探索收费权质押贷款,落实好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合理确定贷款期限,灵活提供循环贷款、年审制贷款、分期还本付息等多种贷款产品和服务。扩大实施养老产业专项企业债券和养老项目收益债券,支持合理灵活设置债券期限、选择权及还本付息方式,鼓励发行可续期债券。引导保险等金融机构探索开发有针对性的金融产品,向养老托育行业提供增信支持。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相关责任险及养老托育机构运营相关保险。
三、打造创新融合、包容开放的发展环境
(十三)促进康养融合发展。支持面向老年人的健康管理、预防干预、养生保健、健身休闲、文化娱乐、旅居养老等业态深度融合。发挥中医药独特优势,促进中医药资源广泛服务老年人群体。支持各类机构举办老年大学、参与老年教育,推动举办“老年开放大学”、“网上老年大学”,搭建全国老年教育资源共享和公共服务平台。
(十四)深化医养有机结合。发展养老服务联合体,支持根据老年人健康状况在居家、社区、机构间接续养老。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医疗卫生服务,构建失能老年人长期照护服务体系。有效利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资源,开展社区医养结合能力提升行动。针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提升养老机构应急保障能力,增设隔离功能并配备必要的防控物资和设备,加强工作人员应急知识培训。
(十五)强化产品研发和创新设计。健全以企业为主体的创新体系,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增强以质量和信誉为核心的品牌意识,建立健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推进高价值专利培育和商标品牌建设,培育养老托育服务、乳粉奶业、动画设计与制作等行业民族品牌。促进“一老一小”用品制造业设计能力提升,完善创新设计生态系统。
(十六)促进用品制造提质升级。逐步完善养老托育服务和相关用品标准体系,加强标准制修订,强化标准实施推广,探索建立老年用品认证制度。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5G等信息技术和智能硬件的深度应用,促进养老托育用品制造向智能制造、柔性生产等数字化方式转型。推进智能服务机器人后发赶超,启动康复辅助器具应用推广工程,实施智慧老龄化技术推广应用工程,构建安全便捷的智能化养老基础设施体系。鼓励国内外多方共建养老托育产业合作园区,加强市场、规则、标准方面的软联通,打造制造业创新示范高地。
(十七)培育智慧养老托育新业态。创新发展健康咨询、紧急救护、慢性病管理、生活照护、物品代购等智慧健康养老服务。发展“互联网+养老服务”,充分考虑老年群体使用感受,研究开发适老化智能产品,简化应用程序使用步骤及操作界面,引导帮助老年人融入信息化社会,创新“子女网上下单、老人体验服务”等消费模式,鼓励大型互联网企业全面对接养老服务需求,支持优质养老机构平台化发展,培育区域性、行业性综合信息平台。发展互联网直播互动式家庭育儿服务,鼓励开发婴幼儿养育课程、父母课堂等。
(十八)加强宜居环境建设。普及公共基础设施无障碍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加装电梯。加强母婴设施配套,在具备条件的公共场所普遍设置专席及绿色通道。引导房地产项目开发充分考虑养老育幼需求。指导各地加快推进老年人居家适老化改造。以满足老年人生活需求和营造婴幼儿成长环境为导向,推动形成一批具有示范意义的活力发展城市和社区。
四、完善依法从严、便利高效的监管服务
(十九)完善养老托育服务综合监管体系。以养老托育机构质量安全、从业人员、运营秩序等方面为重点加强监管。落实政府在制度建设、行业规划、行政执法等方面的监管责任,实行监管清单式管理,明确监管事项、监管依据、监管措施、监管流程,监管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养老托育机构对依法登记、备案承诺、履约服务、质量安全、应急管理、消防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健全行业自律规约,加强正面宣传引导和社会舆论监督,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二十)切实防范各类风险。加强突发事件应对,建立完善养老托育机构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工作机制。将养老托育纳入公共安全重点保障范围,支持服务机构安全平稳运转。完善退出机制,建立机构关停等特殊情况应急处置机制。严防“一老一小”领域以虚假投资、欺诈销售、高额返利等方式进行的非法集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十一)优化政务服务环境。完善机构设立办事指南,优化办事流程,实施并联服务,明确办理时限,推进“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制定养老托育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力争实现“最多跑一次”。推进养老托育政务服务的“好差评”工作,完善评价规则,加强评价结果运用,改进提升政务服务质量。
(二十二)积极发挥多方合力。支持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参与,鼓励机构开发志愿服务项目,建立健全“一老一小”志愿服务项目库。引导互联网平台等社会力量建立养老托育机构用户评价体系。以普惠为导向建立多元主体参与的养老和托育产业合作平台,在要素配置、行业自律、质量安全、国际合作等方面积极作为。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积极性,开展机构服务能力综合评价,引领行业规范发展,更好弘扬尊老爱幼社会风尚。
(二十三)强化数据资源支撑。依据养老产业统计分类,开展养老产业认定方法研究,推进重要指标年度统计。探索构建托育服务统计指标体系。利用智库和第三方力量加强研究,开展人口趋势预测和养老托育产业前景展望,通过发布年度报告、白皮书等形式,服务产业发展,引导社会预期。
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一老一小”工作推进机制,结合实际落实本意见要求,以健全政策体系、扩大服务供给、打造发展环境、完善监管服务为着力点,促进养老托育健康发展,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服务能力提升成效。国务院各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具体落实举措,推动各项任务落地。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建立“一老一小”服务能力评价机制,加强对本意见落实工作的跟踪督促,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附件: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重点任务分工表(编者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2月14日

外商投资文件

Foreign investment documents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

Catalogue of industries encouraging foreign investment (2020 edition)

促增量、稳存量、提质量并举 扩大鼓励外商投资范围——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就2020年版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答记者问

Answer questions on the 2020 edition of the catalogue of industries encouraging foreign investment

  2020年12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公开发布了《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以下简称2020年版鼓励目录)。为了解2020年版鼓励目录修订情况,针对各界关注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
  问:请介绍一下修订出台2020年版鼓励目录的背景。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稳外资工作。今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给全球跨境投资带来巨大冲击,联合国贸发会议预测2020年全球跨境投资将下降30-40%,我国稳外资面临较大压力。
  根据国务院部署,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启动了2019年版《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修订工作。在修订过程中,我们通过网络和其他方式广泛征求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商会、行业协会等方面和各有关部门、地方的意见。有关方面提出了很多建设性意见,我们积极研究采纳。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修订出台了2020年版鼓励目录。
  问:修订出台2020年版鼓励目录的总体考虑是什么,如何看待外商投资与我国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关系?
  答:鼓励类目录以往修订周期为3-5年,本次修订与上一版仅隔1年,是当前形势下进一步稳外资的重要举措。总的考虑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稳外资决策部署,积极应对外部环境复杂变化和全球跨境投资下行态势,坚持扩大开放、吸引外资方向,坚持促增量、稳存量、提质量并举,进一步扩大鼓励外商投资范围,重点增加制造业、生产性服务业、中西部地区条目,引导外资投向,提振外资信心,促进外资基本盘稳定和产业链供应链稳定。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提出,要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外商投资有利于我国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当前,外商投资企业创造了中国约1/4的工业产值、1/5的税收和1/15的就业,已经成为中国国内大循环的重要主体,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外商投资企业在全球范围配置生产要素、布局供应链,具有参与国际经济循环的天然优势,带动中国境内上下游企业融入全球产业链,贡献了中国进出口总额的约40%,也是国际循环的重要主体。所以,构建新发展格局离不开外商投资企业的积极参与,鼓励外商投资有利于促进国内国际资本、技术、人才等要素畅通循环,有利于增强国内国际经济联动效应,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问:与上一版相比,2020年版鼓励目录主要有哪些变化?
  答:2020年版鼓励目录总条目1235条,与2019年版相比增加127条、修改88条,进一步扩大了鼓励外商投资范围。其中,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以下简称全国目录)480条,增加65条、修改51条;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下简称中西部目录)755条,增加62条、修改37条。主要变化包括:
  一是进一步发挥外资在产业链供应链中积极作用。全国目录继续将制造业作为鼓励外商投资的重点方向,根据“引资补链”“引资强链”“引资扩链”导向增加了相关内容。原材料领域,新增或修改高纯电子级氢氟酸、氟化氢、特种玻璃纤维、偏光片基膜、扩散膜、掩膜版、多乙烯多胺、高性能纤维等条目。零部件领域,新增或修改高压真空元件、特种阀门、特种轴承、特种玻璃、轮速传感器等条目。终端产品领域,新增或修改集成电路测试设备、L3/L4/L5自动驾驶硬件、激光投影设备、超高清电视、呼吸机、ECMO、人工智能辅助医疗设备等条目。
  二是进一步鼓励外资投向生产性服务业。全国目录将促进服务业和制造业融合发展作为本次修订的重点之一,在扩大开放中发展新业态和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研发设计领域,新增或修改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研发、区块链技术开发、污水处理设施设计等条目。商务服务领域,新增高端装备维修、数字化生产线改造与集成等条目。现代物流领域,新增或修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大宗商品进出口分拨中心、社区连锁配送等条目。信息服务领域,新增在线教育、在线医疗、在线办公等条目。
  三是进一步鼓励外资投向中西部地区。中西部目录根据相关省(区、市)意见,适当增加条目,助推区域开放型经济发展和外向型产业集群。在黑龙江、云南等省份新增农产品加工、旅游开发等条目。在河南、陕西、广西等省份新增医疗器械、防疫防护用品、原料药生产等条目。在湖北、四川、重庆等省份新增半导体材料、石墨烯、工业陶瓷等条目。在辽宁、安徽、湖南等省份新增职业院校条目。在海南新增商贸、航运、金融、旅游等相关条目,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
  问:请介绍一下《鼓励外商投资目录》功能定位及有关优惠政策。
  答:《鼓励外商投资目录》是我国重要的外商投资促进政策。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法》规定,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制定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列明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特定行业、领域、地区。
  2020年版鼓励目录落实了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既保持了政策的延续性,又进一步明确了我国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领域和地区。有关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一是对于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除《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实行免征关税政策;二是对于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和海南省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三是对于集约用地的鼓励类外商投资工业项目优先供应土地,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问:2020年版鼓励目录与上一版目录如何衔接?
  答:2020年版鼓励目录于2021年1月27日施行,2019年版鼓励目录同时废止。符合2020年版鼓励目录的外商投资在建项目,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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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Regarding the amendment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some problems i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in the trial of patent infringement dispute cases (2)" and other 18 decisions on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法释〔2020〕19号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司法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二条修改为: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3.将第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4.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2.将第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合同纠纷案件;
  4.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行为保全纠纷案件;
  9.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纠纷案件;
  10.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11.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12.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
  13.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14.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案件;
  15.因恶意提起专利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16.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案件;
  17.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8.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9.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20.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21.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2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行政决定案件;
  23.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24.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件;
  25.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3.删除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6.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7.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1.将第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其他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5.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6.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8.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9.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10.申请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案件;
  1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12.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标案件。”
  2.将第三条修改为: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侵犯商标权行为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将第五条修改为: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5.将第六条修改为: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商标注册不满一年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6.将第十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已经过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2.将第一条修改为: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3.将第二条修改为: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4.将第三条修改为: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5.将第四条修改为: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6.将第六条修改为: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7.将第九条修改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8.将第十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9.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10.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11.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1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1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1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1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1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17.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18.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将第二条修改为:
  “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第一条修改为:
  “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2.将第四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3.将第七条修改为: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4.将第八条修改为: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5.将第九条修改为: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6.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宣告无效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有关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1.将第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其他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5.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6.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8.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9.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10.申请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案件;
  1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12.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标案件。”
  2.将第二条修改为:
  “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行政行为案件,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在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害商标权行为过程中,当事人就相关商标提起商标权权属或者侵害商标权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将第五条修改为:
  “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标注册及续展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对该商标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续展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对该异议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5.将第六条修改为:
  “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标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不予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6.将第七条修改为:
  “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7.将第八条修改为:
  “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相关商标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认定该决定或者裁定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审查时限规定时,应当从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计算该审查时限。”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第一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2.将第二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4.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如果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5.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遗漏当事人提出的评审理由,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
  (二)评审程序中未告知合议组成员,经审查确有应当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三)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评审,该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6.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7.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由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以下情形不视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一)引证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该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支持,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申请复审的;
  (二)引证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后依据该引证商标申请宣告其无效的。
  8.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1.将第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2.将第二条修改为: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一年,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2.将第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3.将第二条修改为: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4.将第三条修改为:
  “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害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5.将第四条修改为:
  “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6.将第五条修改为: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7.将第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8.将第十条修改为: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9.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10.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11.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出版者应对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1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1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1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著作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等规定要求出版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5.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16.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17.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18.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19.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20.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21.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依法受理和审判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2.将第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
  (二)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
  (三)植物新品种权更名行政纠纷案件;
  (四)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纠纷案件;
  (五)植物新品种权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
  (七)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件;
  (八)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九)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十一)假冒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十二)植物新品种培育人署名权纠纷案件;
  (十三)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
  (十四)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纠纷案件;
  (十五)植物新品种行政复议纠纷案件;
  (十六)植物新品种行政赔偿纠纷案件;
  (十七)植物新品种行政奖励纠纷案件;
  (十八)其他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3.将第二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当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起诉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4.将第三条修改为: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六至十八类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植物新品种纠纷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5.将第四条修改为:
  “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6.将第五条修改为:
  “关于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行政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和所起诉的当事人确定被告。”
  7.将第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1.将名称、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中的“侵犯”修改为“侵害”。
  2.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处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3.将第二条修改为: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物属于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诉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4.将第四条修改为:
  “对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
  对采取前款规定方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认定其证明力。
  5.将第五条修改为:
  “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诉讼前,可以提出行为保全或者证据保全请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应的技术规程协助取证。
  6.将第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另行计算。
  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30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故意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第二款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7.将第七条修改为:
  “权利人和侵权人均同意将侵权物折价抵扣权利人所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或者侵权人不同意折价抵扣的,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对侵权物作消灭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的处理。
  侵权物正处于生长期或者销毁侵权物将导致重大不利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采取责令销毁侵权物的方法,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解释。”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一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3.将第三条修改为: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超过三年,如果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仍然持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部分修改为: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域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删除第七条。
  4.将第八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侵权人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惩罚性赔偿。
  5.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2.将第一条修改为:
  “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3.将第二条修改为: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4.将第三条修改为: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5.将第四条修改为: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对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
  (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6.将第五条修改为:
  “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7.将第六条修改为: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所称‘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第八百四十八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8.将第七条修改为:
  “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前款所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
  9.将第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0.将第十条修改为:
  “下列情形,属于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
  (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1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1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1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
  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负责返还。
  14.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二)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1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
  16.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所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包括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对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对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除外。”
  1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技术转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
  18.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
  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
  19.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20.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
  21.将“三、技术转让合同”修改为:
  “三、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2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许可合同。
  2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以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该事实发生在依照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发生在转让登记之后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专利申请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被驳回,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4.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以下方式:
  (一)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
  (二)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但许可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三)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被许可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式,参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确定。
  25.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负有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包括依法缴纳专利年费和积极应对他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6.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不具备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许可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7.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四条所称‘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触技术秘密的人员等。
  当事人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让人、被许可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28.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不以当事人就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29.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特定技术项目’,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目。”
  30.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31.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
  32.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或者技术许可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使用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技术转让费或者使用费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理确定。
  33.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学员进行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
  34.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以及对履行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35.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
  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许可合同中约定让与人或者许可人负责包销或者回购受让人、被许可人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制造的产品,仅因让与人或者许可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销或者回购义务引起纠纷,不涉及技术问题的,应当按照包销或者回购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由。
  36.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第三人向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标的技术提出权属或者侵权请求时,受诉人民法院对此也有管辖权的,可以将权属或者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受诉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将已经受理的权属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权属或者侵权纠纷另案受理后,合同纠纷应当中止诉讼。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诉讼中,被许可人或者第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37.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计算机软件开发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一分编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二十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将第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依法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但依法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除外。”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修改后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67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在合理期限内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条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第五条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第六条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第七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
  前款所称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
  第八条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第九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方法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技术步骤的先后顺序,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直接、明确地认为该技术步骤应当按照特定顺序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步骤顺序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第十二条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第十五条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七条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诉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实施了该发明;被诉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一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未实施该发明。
  发明专利公告授权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在本条第一款所称期间内已由他人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且该他人已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当费用的,对于权利人关于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侵犯专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第二十条对于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后续产品,进行再加工、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被诉侵权人以实施该标准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抗辩不侵犯该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该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时,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其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无明显过错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本条第二款所称实施许可条件,应当由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确定。经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上述实施许可条件时,应当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和相关的许可条件等因素。
  法律、行政法规对实施标准中的专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
  专利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前款所称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反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未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专利权人应当赔偿因继续执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撤销,专利权仍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前款所称判决、调解书直接执行上述反担保财产。
  第三十条在法定期限内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生效裁判未撤销该决定,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终结执行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解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80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6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
  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合同纠纷案件;
  4.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行为保全纠纷案件;
  9.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纠纷案件;
  10.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11.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12.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
  13.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14.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案件;
  15.因恶意提起专利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16.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案件;
  17.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8.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9.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20.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21.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2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行政决定案件;
  23.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24.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件;
  25.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第二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三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四条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第八条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并作出有关裁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专利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专利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第十条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第十三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四条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第十七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第十八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条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
  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0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其他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5.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6.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8.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9.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10.申请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案件;
  1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12.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标案件。
  第二条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侵犯商标权行为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第六条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商标注册不满一年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第七条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于该决定施行后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措施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民事行为的,分别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的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已经过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第十九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
  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4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46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三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第六条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第八条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九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第十条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一条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宣告无效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四条本院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
  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201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60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和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其他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5.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6.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8.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9.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10.申请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案件;
  1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12.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标案件。
  第二条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行政行为案件,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在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害商标权行为过程中,当事人就相关商标提起商标权权属或者侵害商标权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标注册及续展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对该商标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续展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对该异议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第六条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标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不予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第七条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第八条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相关商标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认定该决定或者裁定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审查时限规定时,应当从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计算该审查时限。
  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0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第三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第六条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八条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九条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第一款所称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
  第十条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第十一条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第十三条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
  (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四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如果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前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六条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
  (一)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
  (二)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
  (四)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
  (五)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
  第十七条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如果该地理标志已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选择依据该条或者另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主张权利。
  第十八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第十九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第二十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进行审查。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
  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在与其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恶意注册”。
  第二十六条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
  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
  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遗漏当事人提出的评审理由,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
  (二)评审程序中未告知合议组成员,经审查确有应当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三)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评审,该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由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以下情形不视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一)引证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该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支持,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申请复审的;
  (二)引证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后依据该引证商标申请宣告其无效的。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参照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
  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一年,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害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九条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第十条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二条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三条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四条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十五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六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第十七条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出版者应对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三条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著作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等规定要求出版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6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十六条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之后尚未终审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5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受理和审判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
  (二)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
  (三)植物新品种权更名行政纠纷案件;
  (四)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纠纷案件;
  (五)植物新品种权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
  (七)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件;
  (八)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九)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十一)假冒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十二)植物新品种培育人署名权纠纷案件;
  (十三)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
  (十四)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纠纷案件;
  (十五)植物新品种行政复议纠纷案件;
  (十六)植物新品种行政赔偿纠纷案件;
  (十七)植物新品种行政奖励纠纷案件;
  (十八)其他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当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起诉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六至十八类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植物新品种纠纷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第五条关于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行政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和所起诉的当事人确定被告。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6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41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处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物属于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诉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条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
  没有前款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第四条对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
  对采取前款规定方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认定其证明力。
  第五条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诉讼前,可以提出行为保全或者证据保全请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应的技术规程协助取证。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另行计算。
  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30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故意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第二款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条权利人和侵权人均同意将侵权物折价抵扣权利人所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或者侵权人不同意折价抵扣的,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对侵权物作消灭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的处理。
  侵权物正处于生长期或者销毁侵权物将导致重大不利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采取责令销毁侵权物的方法,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41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二条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 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五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第十九条本解释自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3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十六条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超过三年,如果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仍然持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域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条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第七条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侵权人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33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二条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第三条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四条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对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
  (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第五条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第六条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所称“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第八百四十八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七条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前款所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
  第八条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办理前款所称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下列情形,属于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
  (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第十二条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
  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负责返还。
  第十四条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二)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第十五条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技术开发合同
  第十七条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所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包括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对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对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除外。
  第十八条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技术转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
  第十九条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
  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
  第二十条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第二十一条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
  三、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二十二条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许可合同。
  第二十三条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以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该事实发生在依照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发生在转让登记之后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专利申请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被驳回,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前,让与人自己已经实施发明创造,在合同生效后,受让人要求让与人停止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以下方式:
  (一)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
  (二)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但许可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三)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被许可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式,参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负有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包括依法缴纳专利年费和积极应对他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不具备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许可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民法典第八百六十四条所称“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触技术秘密的人员等。
  当事人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让人、被许可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不以当事人就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四、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十条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特定技术项目”,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目。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或者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未约定保密义务,当事人一方引用、发表或者向第三人提供的,不认定为违约行为,但侵害对方当事人对此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等有明显错误或者缺陷,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等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或者技术许可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使用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技术转让费或者使用费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理确定。
  第三十五条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样品、材料、场地等工作条件不符合约定,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工作条件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学员进行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技术培训必需的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等工作条件的提供和管理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委托人负责提供和管理。
  技术培训合同委托人派出的学员不符合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由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受托人配备的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或者受托人未按照计划和项目进行培训,导致不能实现约定培训目标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
  受托人发现学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或者委托人发现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或者接到通知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约定改派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以及对履行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九条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是指中介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前,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费用。中介人的报酬,是指中介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以及对履行该合同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收益。
  当事人对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中介人承担。当事人约定该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未约定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法的,由委托人支付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当事人对中介人的报酬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中介人所进行的劳务合理确定,并由委托人承担。仅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技术合同中约定中介条款,但未约定给付中介人报酬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支付的报酬由委托人和第三人平均承担。
  第四十条中介人未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成立的,其要求支付报酬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委托人支付其从事中介活动必要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介人隐瞒与订立技术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根据情况免收报酬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中介人对造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没有过错,并且该技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有关中介条款或者技术中介合同继续有效,中介人要求按照约定或者本解释的有关规定给付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和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介人收取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和报酬不应当被视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的损失。
  五、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有关的程序问题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
  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许可合同中约定让与人或者许可人负责包销或者回购受让人、被许可人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制造的产品,仅因让与人或者许可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销或者回购义务引起纠纷,不涉及技术问题的,应当按照包销或者回购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由。
  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十四条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争议的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利害关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五条第三人向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标的技术提出权属或者侵权请求时,受诉人民法院对此也有管辖权的,可以将权属或者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受诉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将已经受理的权属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权属或者侵权纠纷另案受理后,合同纠纷应当中止诉讼。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诉讼中,被许可人或者第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六、其他
  第四十六条计算机软件开发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一分编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二十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本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6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进一步明确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第三条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第四条案件标的既包含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又包含其他内容的,按本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五条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一)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的授权确权裁定或者决定的;
  (二)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许可决定以及强制许可使用费或者报酬的裁决的;
  (三)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涉及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的其他行政行为的。
  第六条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第七条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依法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但依法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除外。
  第八条知识产权法院所在省(直辖市)的基层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外,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由该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guarantee system in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法释〔2020〕28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二、关于保证合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第三十一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担保物权
  (一)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第四十一条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二)不动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条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三)动产与权利担保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第五十四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六条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第五十七条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八条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第五十九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条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二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第六十三条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四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六十五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第六十六条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七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五、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会计和审计文件

Accounting and auditing documents

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的通知

Notice on the revision and issuance of accounting standards for business enterprises No. 25 - insurance contracts

财政部
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的通知
财会〔2020〕2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允许企业提前执行。
  二、执行本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我部于2006年2月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3号)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及我部于2009年12月印发的《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
  财  政  部
  2020年12月19日
附件下载: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pdf (网站链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应用指南》的通知

Notice concerning the issuance of the government accounting standards no. 10 - guideline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government and social capital cooperative project contracts 

财政部
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
合作项目合同>应用指南》的通知
财会〔2020〕1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8号)和《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我们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应用指南》,现予印发,与《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自2021年1月1日起同步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应用指南
  财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
等三项准则的通知

Regarding the issuance of "Quality Management Guidelines for Accounting Firms No. 5101-Business Quality Management" and other two criteria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
等三项准则的通知
财会〔2020〕17号
人民银行、审计署、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回应社会各界对审计质量的关切,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提高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能力,提升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修订)了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相关准则。
  本次拟订(修订)的准则包括三项,分别是《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修订)、《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2号——项目质量复核》(拟订)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修订),现予批准印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对于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2023年1月1日起执行本批准则,即2023年1月1日起建立完成适合本事务所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开始运行,自运行一年之内开始对该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2.对于不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2024年1月1日起执行本批准则,即2024年1月1日起建立完成适合本事务所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开始运行,自运行一年之内开始对该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3. 允许和鼓励提前执行本批准则。
  本批准则生效实施后,《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18项审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19〕5号)中,相应的《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 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的质量控制》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1.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
  2.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2号——项目质量复核
  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
       财政部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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