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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 财税法规信息
发布时间:2020年10月10日     阅读:544

最新消息

The Latest News

财政部关于做好修订后的预算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vised enforcement regulations of Budget Law
财政部
关于做好修订后的预算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财法〔202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2020年8月3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第729号,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公布,对于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严格遵循并贯彻落实修改后的预算法要求,与近年来推行的各项财政改革相衔接,进一步健全完善预算管理体制机制,是我国预算法律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立法成果,为加快建立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现代财政制度、更好地发挥财政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和重要支柱作用提供了法治保障。
  贯彻实施条例,有利于将预算法和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实到预算管理的各领域、全过程,实现条例的立法目标;有利于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全面推进财政法治建设;有利于坚持问题导向,持续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切实提高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并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提升预算管理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二、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培训和普法宣传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学习培训工作,认真学习、深入理解条例内容,全面、准确掌握条例的基本原则和各项具体规定,带头遵守预算法律制度。要充分掌握条例对预算管理提出的新要求,及时转变观念,把预算法和条例的各项规定作为从事预算管理活动的重要行为准则,坚持学以致用、学用结合。地方财政部门要及时将条例的主要精神和具体规定向同级党委、政府汇报。
  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条例,将条例作为财政法治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在各类业务培训中予以安排。要向各部门、各单位及时宣讲条例,使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干部和从事预算管理工作的同志能够及时了解、掌握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具体规定,切实做好本部门、本单位预算编制、执行等各项工作。
  各地贯彻执行条例的情况要作为财政法治宣传教育的重要考核内容。
  三、认真做好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
  条例严格遵循修改后的预算法的规定,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决算、监督和法律责任等预算管理诸多方面均作出了规定,并提出了更细更实的具体要求,是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在具体的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中必须要严格执行的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积极、认真地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持续提高预算管理水平。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遵守条例关于政府预算收支范围和编制内容的规定,做好政府预算体系内部的有效衔接;要进一步做实部门的全口径预算管理,规范部门预算管理,提高部门预算编制的完整性;要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严格执行地方政府债务的预算调整、转贷程序,及时开展风险评估和预警工作,切实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要进一步规范预算执行,强化全流程管理,依法组织预算收入,规范资金拨付,持续规范财政专户管理;要进一步完善转移支付制度,规范政府间财政关系,规范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提前下达等工作;要进一步深化预算绩效管理,将绩效管理实质性嵌入预算管理流程,加强绩效结果应用,推动预算和绩效管理一体化,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要进一步加大预算信息公开力度,按照条例有关预算决算公开主体、时限、内容和细化程度等方面的要求,完善预算公开工作机制,规范预算公开工作流程;要按规定开展监督工作,发现违反预算法和条例规定的应依法处理。
  四、切实加强条例配套制度的清理和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条例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对以前制定的有关制度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全面重新梳理和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具体内容,对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要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凡与条例规定相违背的,一律停止执行。同时,要抓紧研究制定预算法及条例的相关配套制度,将预算法及条例授权各级财政部门制定规章制度的规定逐步细化为具体的操作办法,形成系统化的配套制度,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法规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贯彻执行法规制度关键在真抓,靠的是严管”。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切实增强预算法治意识,严格执行预算法及条例的各项规定,将条例的新规定、新要求进一步落实到预算管理工作全过程,更好发挥财政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和重要支柱作用。各地实施条例的情况,要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财政部
2020年9月27日

税收征管

Tax Administration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Notice on matters related to the administration of tax payment credit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15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完善纳税信用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现就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本公告所称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是指由企业纳税人设立,已在税务机关完成登记信息确认且核算方式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参评后,2019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级别不再评价,在机构存续期间适用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
二、自开展2020年度评价时起,调整纳税信用评价计分方法中的起评分规则。近三个评价年度内存在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的,从100分起评;近三个评价年度内没有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的,从90分起评。
三、自开展2019年度评价时起,调整税务机关对D级纳税人采取的信用管理措施。对于因评价指标得分评为D级的纳税人,次年由直接保留D级评价调整为评价时加扣11分;税务机关应按照本条前述规定在2020年11月30日前调整其2019年度纳税信用级别,2019年度以前的纳税信用级别不作追溯调整。对于因直接判级评为D级的纳税人,维持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四、纳税人对指标评价情况有异议的,可在评价年度次年3月份填写《纳税信用复评(核)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展年度评价时审核调整,并随评价结果向纳税人提供复核情况的自我查询服务。
五、本公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发布)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七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2015年第85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4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所附《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纳税信用复评(核)申请表(网站链接)

税务总局等十三部门关于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48号 

Notice on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nd other 13 departments on Measures to promote tax payment facilitation reform and improve tax revenue and business environment

税务总局等十三部门
关于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
税总发〔2020〕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持续提升为市场主体服务水平、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税收营商环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持续推进减税降费政策直达快享
(一)优化政策落实工作机制。融合运用网络、热线、政务服务场所等线上线下渠道,综合采取“云讲堂”、在线答疑、现场培训、编发指引、定点推送等方式,及时发布税费优惠政策,不断加大辅导解读力度,确保政策广为周知、易懂能会。着力打造“网上有专栏、线上有专席、场点有专窗、事项有专办、全程有专督”的政策落实保障体系,确保各项减税降费政策不折不扣落实到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充分发挥大数据作用确保政策应享尽享。深化大数据分析和应用,主动甄别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缴费人,精准推送税费政策信息,帮助纳税人缴费人充分适用优惠政策。运用税费大数据监测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情况,及时扫描分析应享未享和违规享受的疑点信息,让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缴费人应享尽享,对违规享受的及时提示纠正和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压缩优惠办理手续确保流程简明易行好操作。优化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方式,加大部门协同和信息共享,除依法需要核准或办理备案的事项外,推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进一步提升纳税人缴费人享受政策红利和服务便利的获得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高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落实效率。依托电子税务局,拓展纳税人网上申请和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业务渠道,提高退税效率。财政部门加强统筹,及时保障退库资金到位。财政、税务和国库部门密切合作,畅通电子退税渠道,确保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及时获得退税款。(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快出口业务各环节事项办理速度。优化“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申报功能。推行无纸化单证备案。进一步简化结关、收汇手续。商务、人民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强化协作配合,扩大数据共享范围,加大宣传辅导力度,帮助出口企业加快全环节各事项办理速度、压缩单证收集整理时间,提升出口退税整体效率。税务部门办理正常出口退税业务的平均时间确保不超过8个工作日,并进一步压缩A级纳税人办理时限。(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不断提升纳税缴费事项办理便利度
(六)拓展税费综合申报范围。在进一步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合并申报的基础上,加快推进增值税、消费税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税费合并申报及财产行为税一体化纳税申报,进一步简并申报次数,减轻纳税缴费负担。(税务总局负责)
(七)压减纳税缴费时间和纳税次数。对标国际先进水平,进一步优化纳税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试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进一步减少证明材料。2020年年底前,纳税缴费时间压减至120小时以内;2022年年底前,纳税缴费时间压减至100小时以内,纳税次数进一步压减,促进营商环境持续改善。(税务总局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大力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进一步巩固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2020年年底前,实现主要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2021年年底前,除个别特殊、复杂事项外,基本实现企业办税缴费事项可网上办理,个人办税缴费事项可掌上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税务总局、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创新试点。充分发挥税收服务作用,在支持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以及海南自由贸易港、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国家发展重大战略中,积极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创新试点,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经验,完善税费服务体系。(税务总局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稳步推进发票电子化改革促进办税提速增效降负
(十)分步实施发票电子化改革。在实现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化的基础上,2020年选择部分地区新办纳税人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改革试点,年底前基本实现新办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2021年年底前,力争建成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和税务网络可信身份系统,建立与发票电子化相匹配的管理服务模式,增进市场主体发票使用便利,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推进智慧税务建设。(税务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密码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推进电子发票应用的社会化协同。税务部门公开电子发票数据规范和技术标准,加快推动国家标准制定。财政、档案等部门积极推进会计凭证电子化入账、报销、归档工作,推动电子发票与财政支付、单位财务核算等系统衔接,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加快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加强电子发票推行应用的法律支撑。(税务总局、财政部、档案局、密码局、司法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十二)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依法依规征税收费,坚决防止和制止收过头税费。全面深入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坚决防止粗放式、选择性、一刀切的随意执法。健全完善税务机关权责清单,实施税务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持续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加快推进简易处罚事项网上办理,进一步推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说明理由制度试点。强化税务执法内部控制和监督,全面推进内控机制信息化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减少执法风险。加强税费政策法规库建设,通过税务网站集中统一对外公布并动态更新,增强税务执法依据的确定性、稳定性和透明度,持续打造公正公平的法治化税收营商环境。(税务总局负责)
(十三)强化分类精准管理。不断完善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机制,健全税务管理体系。积极构建动态“信用+风险”新型管理方式,实时分析识别纳税人行为和特征,实现“无风险不打扰、低风险预提醒、中高风险严监控”。对逃避税问题多发的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加强税收风险防控。加强税务、公安、人民银行、海关等部门的密切协作,严格依法查处利用“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等手段虚开骗税行为,规范税收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努力做到对市场主体干扰最小化、监管效能最大化。(税务总局牵头,公安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健全完善纳税信用管理制度。依法依规深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坚持依法依规和包容审慎监管原则,进一步落实好纳税信用评价级别修复相关规定,引导纳税人及时、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提高诚信纳税意识。加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和当事人名单动态管理,为当事人提供提前撤出名单的信用修复途径,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健康发展。(税务总局负责)
五、强化跟踪问效确保各项措施落实落细
(十五)加强评价考核。坚持以纳税人缴费人感受为导向,评价和改进纳税缴费便利化各项工作。认真开展政务服务“好差评”,实现政务服务事项、评价对象、服务渠道全覆盖,确保每项差评反映的问题能够及时整改,全面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不断增强市场主体的获得感、满意度。(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税务总局、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加大监督力度。统筹运用多种监督方式和资源,加强对税费优惠政策以及纳税缴费便利化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落实不力的严肃追责问责。充分发挥明察暗访、“四不两直”督查的作用,促进问题早发现早整改。加强政策措施运行情况的评估,健全政策出台、落实、评估、改进的闭环机制,完善全链条管理,为政策措施直达基层、直接惠及市场主体疏堵消障、加力提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凝聚工作合力,抓紧研究落实本通知各项任务的具体方案,结合实际细化责任分工和步骤安排,确保各项措施及时落地见效。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围绕纳税人缴费人需求,研究推出更多务实管用的创新举措,不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持续提升服务市场主体水平,持续提高服务“六稳”、“六保”工作质效。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医保局
档案局
密码局
2020年9月28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发布第二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release of the second batch of anti-cancer drugs and rare diseases drugs list applicable to the VAT policy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
关于发布第二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公告2020年第39号
注释:
为鼓励制药产业发展,降低患者用药成本,自2020年10月1日起,本公告附件1中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规定执行相关增值税政策。上述通知已发布的部分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按附件2确定税号。
特此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
2020年9月30日

增值税

VAT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clear transfer of shares and other value-added tax policy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注释:
现将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自2019年8月20日起,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1年期以上(不含1年)至5年期以下(不含5年)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选择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9月29日

企业所得税

Enterprise Income Tax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群众团体202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onfirming the eligibility of 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and other mass organizations for pre-tax deduction of public welfare donations in 2020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群众团体202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
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2020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1.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2.中华全国总工会
  3.中国宋庆龄基金会
  4.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8月20日

其他税种或税务文件

Other Taxes and Documents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上海市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等事项的通知

Notice on the standard of the rate applicable to Shanghai Municipal Resource Tax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上海市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等事项的通知
沪财发〔2020〕10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政府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现对以下事项予以明确:
 一、对矿泉水采用从量计征方式,开采矿泉水直接销售或自用的,税率为4元/立方米,计税依据为应税矿泉水的销售量。
 二、对纳税人在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从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发生的次月起12个月内免征资源税。
 上述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上海市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上海云聚联互联网数据中心运营发展促进中心等20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Notice on the tax exemption status of 20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including Shanghai Yunjulian Internet Data Center 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Promotion Center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认定上海云聚联互联网数据中心运营发展促进中心等20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沪税发〔2020〕87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上海云聚联互联网数据中心运营发展促进中心等20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20年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2020年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9月23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2020年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the preferential tax policies for imported exhibits sold during the exhibition period of China International Trade in Services in 2020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
关于2020年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
通知
财关税〔2020〕36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
  为支持2020年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以下简称服贸会)顺利举办,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在2020年服贸会展期内销售的限额内的进口展品(不包括国家禁止进口商品、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烟、酒和汽车)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附件所列参展企业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销售限额不超过列表额度。其他参展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销售限额不超过2万美元,具体企业名单由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确定。
  三、对展期内销售的超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销售限额的展品,以及展期内未销售且在展期结束后又不退运出境的展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附件:2020年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展品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9月4日

纳税问答

Tax Question and Answer

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四期)

Questions and Answers on preferential tax policies for Epidemic Prevention and Control (Issue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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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策相关问题
1.我公司是一家小型制造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个体工商户,但是因为经营规模小,年销售额低于500万元,所以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我公司是否可以享受此次支持复工复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答:可以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根据文件规定,该政策适用所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只要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均可以享受支持复工复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2.我是湖北省黄冈市一家从事医疗防护用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属于按月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目前销售情况预计,我2020年9月份销售额可能达到15万元,全部是医疗防护用品销售的收入,相关业务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请问我9月份销售额能否享受免税政策?
答:可以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您属于湖北省内按月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取得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均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3.我是江苏省从事服装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0年7月份销售货物5万元,8月份未销售货物,预计9月份销售货物15万元,同时销售不动产50万元,相关业务均未开具专用发票,请问三季度我应该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号)第一条明确,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您三季度销售额合计70万元,但扣除50万元的不动产销售额后,货物销售额为20万元,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季度免税销售额标准,因此,销售货物的20万元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 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销售不动产适用5%的征收率,不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政策。因此,您三季度销售不动产取得的50万元,需要按照现行销售不动产的政策计算缴纳增值税。
4.非湖北地区的小规模纳税人9月份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原政策是3%减按2%缴纳增值税,现在是否可以按照1%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答:可以。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 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自3月1日至12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及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因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适用“3%的征收率”,所以,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取得的应税销售收入,可以免征增值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取得的应税销售收入,可以减按1%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5.我公司是北京的一家小型劳务派遣公司,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此前我公司选择了5%差额缴纳增值税,请问,支持复工复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出台后对我公司适用吗?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 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因此,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你公司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减按1%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发票相关问题
6.我公司是湖北省一家家电经销企业,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享受国家新出台的支持复工复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该如何开具发票?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 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你公司取得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不能开具专用发票,但是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如果你公司开具的是注明税率或征收率栏次的普通发票,应当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
7.我公司是江苏省南通市一家药品零售企业,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享受国家新出台的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该如何开具发票?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 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你公司取得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享受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时,应当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填写“1%”字样。
8.我是湖北省一家提供酒店住宿服务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2020年3至12月份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如果在此期间,有购买方要求我单位必须为其开具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我可以开具3%征收率的专用发票吗?我单位的其他业务是否还能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我们需要填写《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吗?如果放弃,是不是36个月内我们所有的减免税优惠都不能享受了?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 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湖北地区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可以就部分业务放弃免税,为购买方就某一笔业务开具3%征收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3%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就该笔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手动选择填写“3%”字样。未开具专用发票的其他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仍可以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复工复业增值税减征或免征政策。放弃减免税优惠不需要填写《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不影响享受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
9.我是非湖北地区的一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2020年3至12月份享受减征或免征增值税政策。如果在此期间,有购买方要求我单位必须为其开具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我可以开具3%征收率的专用发票吗?怎么开具?我单位的其他业务是否还能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复工复业减征增值税政策? 我们需要填写《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吗?如果放弃,是不是36个月内我们所有的减免税优惠都不能享受了?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 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可以就部分业务放弃减免税,为购买方就某一笔业务开具3%征收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3%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就该笔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手动选择填写“3%”字样。未开具专用发票的其他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仍可以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复工复业增值税减征或免征政策。放弃减免税优惠不需要填写《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不影响享受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申报相关问题
10.我在湖北省武汉市经营着一家小超市,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0年三季度预计销售额20万元。请问在三季度应当如何申报?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号)第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针对您提供的情况,小超市三季度的总体销售额预计在20万元左右,您可以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免征增值税政策。在办理三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0栏“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若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则应填写在第11栏“未达起征点销售额”),如果没有其他免税项目,无需填报《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11.我公司是广东省从事服装零售业务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季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今年三季度含税销售收入50.5万元,按照规定,三季度销售额可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政策。请问我公司应当如何办理三季度增值税申报?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第三条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你公司应当将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具体来说,你公司在办理三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将销售额50万元[50.5/(1+1%)=50]的合计数50万元,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栏“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1万元(50×2%=1),填写在第16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栏次。同时,你公司应当将本期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填入《增值税减免税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填报时应准确选择减税项目代码,准确填写减税项目本期发生额等相应栏次。
12.我是上海一家按季申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经营业务适用3%征收率,三季度预计不含税销售额为25万元,未开具发票,请问在三季度如何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答:按照《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第13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号)第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针对您提供的情况,三季度可以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免征增值税政策。在办理三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销售额25万元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0栏“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若你公司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则应填写在第11栏“未达起征点销售额”),对应本期免税额0.75万元[(25×3%=0.75)],填写在第18栏“小微企业免税额” (若你公司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则应填写在第19栏“未达起征点免税额”)。如果你公司没有其他免税项目,无需填报《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13.我公司是福建一家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今年三季度预计含税销售收入为101万元,按照今年复工复业政策规定,可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政策。如果三季度销售的货物在四季度发生退货,我公司在三、四季度分别如何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你公司应当在办理三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100万元[101/(1+1%)=100],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栏“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2万元[(100×2%=2)],填写在第16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栏次。同时,你公司应当将本期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填入《增值税减免税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填报时应准确选择减税项目相关代码,准确填写减税项目本期发生额等相关栏次。
若你公司三季度适用减征增值税政策的销售货物收入在四季度发生销货退回,那么对应的销售额应当从四季度销售额中扣减,在办理四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退货对应的销售额和对应按2%计算的减征增值税应纳税额(计为负数),分别计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栏“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和第16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栏次,并且应当同时填写《增值税减免税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14.我公司是在湖北省宜昌市从事广告服务业的一家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今年三季度预计销售收入为40万元,按照规定,可以适用免征增值税的政策。请问我公司在办理三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如何申报?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 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针对您提供的情况,你公司可以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在办理三季度纳税申报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第三条的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项目相应栏次。
15.我公司是重庆市一家提供建筑服务的企业,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三季度预计取得含税收入45.4万元,同时我公司期初结转的扣除项目还有5万元。请问我公司在办理三季度纳税申报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应当如何计算填写?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调整为:第8栏=第7栏÷(1+征收率)。
你公司在办理三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1栏至第7栏依次填报5万元、0万元、5万元、0万元、45.4万元、5万元、40.4万元。在计算填写第8栏时,计算公式中的征收率为1%,第8栏应填写40万元[40.4÷(1+1%)=40]。在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时,第1栏“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填写为40万元,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0.8万元(40×2%=0.8),填写在第16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栏次。同时,你公司应当将本期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填入《增值税减免税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填报时应准确选择减税项目代码,准确填写减税项目本期发生额等相关栏次。

纳税实务

Tax Practise

上海税务局:周道:添“红利”、稳就业,减税降费为企业减负提速,助力上海旅游节盛宴

To add "bonus", stabilize employment, and reduce taxes and fees for enterprises to reduce burden and speed up, and help Shanghai Tourism Festival feast

  2020年第31届上海旅游节精彩不断,9大主题活动、102项精品线路和品质产品,正在吸引越来越多的市民和游客“打卡”、“种草”。今年以来,上海税务部门主动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持续加大对文化旅游企业的税收扶持力度,推动抗疫情促发展系列减税降费政策落地落实,为助力打造高品质海派文旅体验贡献税务力量。
  减税降费“加持”,助力热门商圈流光溢彩
  旅游节开幕以来,被誉为“中华商业第一街”的南京路步行街流光溢彩、华灯满目。位于步行街的上海世茂广场里,来往游客也是络绎不绝。
  上海世茂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重资产房地产企业,每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占据其税费支出的最大部分。2019年,房土两税优惠政策、增值税税率下调以及增值税加计抵减优惠政策的出台,让企业全年节省资金超过500万元。今年疫情期间,公司主动为小商户减免了900余万元店铺租金,税务部门了解情况后,立即通过“非接触式”方式,精准辅导企业申请享受房土两税优惠政策,共计20余万元。
  减税降费有效缓解了世贸广场前期改造带来的资金压力,助力商场实现了硬件和品牌的战略升级,增添了商圈活力和价值,让旅游节主题活动更具吸引力。
  减税红利“添柴”,助力旅游行业稳就业
  旅游节期间,松江区推出了“秋季寻根 根深叶茂”旅游主题,欢乐谷的音乐美食和丰富多彩的活动再次点燃了游客热情。
  景区盛况再现,离不开税务部门的支持。生活服务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一出台,税务部门就给我们打电话,告诉我们可以享受优惠政策。我们公司的业务涉及游乐场、餐饮及酒店住宿,情况比较复杂。税务部门主动问需,辅导我们分项目测算免税金额,并进行了择优选择。1-8月,我们省下了96万元的税款。”
  上海欢乐谷管理方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邵丽表示,企业的减税账,也是就业的“民生账”,优惠政策的扶持对冲了行业“寒冬”,稳住了公司1046名员工的生计,企业在暑期还招聘了450名辅助性岗位,为“稳就业”作出贡献。
  邵丽介绍,今年是欢乐谷落户上海的第11个年头,此次上海旅游节期间上海欢乐谷推出了全民半价115元优惠票、399特惠年卡、299续卡等一系列惠民政策,将税收优惠省下来真金白银,化作行业健康发展的源动力。
  税收优惠“清单”,助力森林公园精准享受政策
  旅游节期间,杨浦区推出的“趣”游杨浦4大板块20项目活动点燃了市民的热情,区域内的上海共青森林公园人气持续高涨,接待游客数量迅速攀升,日均游客量突破3万人次。
  疫情以来,杨浦区税务局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推行个性化精准纳税服务,坚决把减税降费政策落到企业,助力旅游业复苏回暖。
  闭园期间的人力、设备、绿化养护等维护成本需要正常支付,给公园的运转造成一定压力。”
  上海共青森林公园财务徐俊表示,税务工作人员在疫情相关减税降费政策出台后,第一时间联系企业,有针对性地为企业整理了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清单。
  徐俊介绍,今年1-8月,上海共青森林公园享受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22.5万元,有力支持了公园的日常运转。
  随着游客量恢复正常,上海共青森林公园资金压力得到有效缓解,目前正积极参与上海旅游节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有关负责人表示,上海税务部门将持续落实落细各项减税降费政策,不断优化升级纳税服务举措,为旅游行业创新发展“减负提速”,助力展现新时代上海文旅商融合的发展成果。

人民日报:融合创新提升服务,大数据搭建信息网 长三角税收一体化按下“快进键”

People's Daily: Integrating innovation and improving services, building information network with big data, Yangtze River Delta Tax Integration press "Fast Forward" button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推出了进一步支持和服务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10项税收征管服务措施。
  涉税业务整合、办税流程简化,涉税事项“一网通办”,税收大数据信息共享共用……
  一项项举措落地,助力长三角一体化步伐持续迈进。
  “我人在上海,不用出门就能完成吴江的税源登记,现在长三角跨区域税源登记太方便了。”前不久,上海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程艳丽成功体验了新推出的长三角跨区税源登记申请新流程。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推出进一步支持和服务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10项税收征管服务措施,与去年11月推出的16项税收服务举措构成“16+10”长三角一体化税收支持体系。
  从长三角电子税务局启动,到开展一体化税收经济分析,再到出台10项新服务措施……一项项举措落地,税收治理效能不断提升,助力长三角税收一体化步伐持续迈进。
  再简化:涉税业务、办理流程整合
  据悉,以“五税合一”综合申报为例,在出台的10项新举措中指出,将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按次申报除外)、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统一按季度申报。
  “一张报表、一次申报、一次缴款、一张凭证”,涉税业务整合、办税流程简化,多项举措为纳税人带来办税便利。
  “企业日常经营涉及许多税种,每个税种的申报期限不一致,对财务人员而言容易遗漏或者出错,综合申报方式帮我们解决了大难题。”雅马哈乐器音响(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衡海燕说。
  在已经率先探索推行“五税合一”的上海,该举措已让近50万纳税人享受到服务便利。今后,这项举措很快将在长三角地区推广,让更多企业受益。
  上海市税务局纳税服务处副处长李纯说,10项新举措进一步丰富了“服务共同体”内容。纳税申报预填、简化增值税即征即退事项办理流程、土地增值税免税事项办理环节简并,以及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电子化等更多更便捷的申报服务类举措都将在长三角区域先行试水。
  更便捷:涉税事项跨区域通办
  目前,在长三角电子税务局办税专栏,已集中推出16项征管服务和5项“一网通办”措施。纳税人可根据相关提示操作,自主办理多个办税事项。
  “今年以来,我们一共开具了700多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以前外地的项目都要到当地大厅去预缴申报和核销,现在可以全程网上办理了,节约了大量办税成本。”浙江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沈列说,公司数千个建筑安装工程遍布全国各地,实现电子税务局全流程网上办后,财务人员可以在浙江本地足不出户完成异地建筑安装劳务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预缴和反馈工作。
  自7月1日起,跨省涉税事项报验业务办理功能已在三省两市(上海、浙江、江苏、安徽、宁波)电子税务局上线,支持长三角区域外出经营纳税人通过经营地电子税务局实现开户、报验管理、预缴申报、税款扣缴、信息反馈全流程线上办理,且办理时限从5—10个工作日缩短为1个工作日。据测算,每年预计可减少纳税人往返税务机关40余万次。
  上海市税务局副局长蒋旭涛表示,推行涉税事项跨区域通办,有利于鼓励创新创业、保证市场要素自由流通、打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的税收营商环境,对更好地服务长三角经济集群,推动中国经济国内大循环体系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
  重联合:区域内数据信息共享共用
  “通过税收大数据,很快帮我们匹配到上海的原材料供应商,顺利解决了复工复产的实际困难。”嘉善誉丰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企业采购员徐陶利对“云链通”提供的服务赞不绝口。
  税收大数据是座“金山银库”。今年4月,上海青浦、江苏吴江、浙江嘉善三地税务部门联合启动了“云链通”行动,通过深挖税收大数据,为纳税人以需寻供、以销寻路。目前,三地税务部门已为48户企业匹配了108户上下游企业。
  10项新举措提出,利用税收大数据,加大长三角区域税收经济联合分析力度。根据区域产业布局,拓展产业链、供应链分析,为长三角区域企业实现产供销上下游精准对接提供支持。
  宁波市税务局相关负责人说,区域内数据信息共享共用,有利于深化区域比较分析,共享税收发展经验,助力长三角跑出高质量发展的加速度。
  “税收政策是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的基本制度保障,‘16+10’税收支持体系体现了打破行政区划限制构建统一的税收征管制度原则,增强了区域经济制度的统一性,进一步提升了长三角区域的经济竞争力,加快经济结构转型升级,降低了纳税成本,降低了市场主体风险,进一步优化了营商环境。”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白景明说。

上海税务局:劳动观察:个人出租住房代开发票可以去电信营业厅办理!虹口区5家网点率先试点

Individual rental housing on behalf of the invoice can go to the telecommunications business hall for handling! Hongkou District has 5 branches took the lead in the pilot

  目前我市个人取得出租住房收入需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委托代征点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如何设立委托代征点非常重要。
  “我现在出租房子,就到这家电信网点开票缴税,方便又快捷!”从代开专窗工作人员手中接过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税收缴款书,市民惠先生表示。
  据了解,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充分发挥社会共治作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探索利用电信营业厅,开展委托代开代征试点,四川路桥营业厅已经为个人出租住房代开业务培养了一批“忠实客户”,惠先生就是其中之一。
  “目前我市个人取得出租住房收入,需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委托代征点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如何设立委托代征点非常重要。”虹口区税务局相关负责人介绍。
  为了实现“少跑路、服务好”的双目标,虹口区税务局提前抽取了近年来个人出租住房代开业务的发票数据,分析房屋坐落地址和开票频次,在四川北路、四平路等个人出租住房业务发生的高频地段,优先考虑设立代开专窗,让纳税人就近办理业务。
  在综合考虑电信营业厅的营业覆盖区域、服务设施建设和现场管理基础等因素后,虹口区税务局同中国电信北区区局共同确定5家营业厅作为试点网点,覆盖四川北路、四平路等辖区内主要街道和商务区。
  “税务人员手把手从发票领用、发票分配、材料审核、系统操作一路教过来。”周艳目前是负责个人出租住房委托代开代征试点的业务骨干,参与了从筹备、签约到上线运行的全过程,她印象里最深的是参加上线前的税款征收和风险防范专业化培训。现在,已经成长为代开代征业务“老法师”的她,也将这份专业与严谨投入到专窗窗口新人的带教培养中。“代开发票业务大受市民欢迎,我们马上又要在四川北路营业厅增设代开专窗啦。”周艳说。
  上海市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副处长钱文刚表示:“与电信合作开展委托代开代征业务,是提升零星分散税源征管质效、规范税收秩序的重要探索。下阶段,我们将持续加强互联网创新与税收工作深度融合,进一步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获得感。”

国务院和部门文件

The Council’ and Its Sector’s Documents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注销清算组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the further doing a good job in the record-keeping work of the enterprise cancellation liquidation group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注销清算组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
市监注〔20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进一步落实注销便利化举措,畅通企业退出路径,现就进一步依法做好企业注销清算组备案等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便利企业办事,全面推行在线自主办理清算组备案
  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扩大清算注销信息知晓范围,自2020年12月1日起,企业清算组备案原则上由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注销“一网”服务平台(下称“公示系统”和“注销平台”)在线办理。申请人线下现场办理的,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引导、指导申请人在线办理。申请人在线办理清算组备案的,登记机关不再发放《备案通知书》。企业需要清算组备案材料办理相关业务的,可自行打印公示系统清算组备案信息页面使用。企业可依法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也可通过公示系统免费发布债权人公告。
  二、尊重企业自主权,企业可自主撤销清算组备案
  对于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以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企业,如已办理了清算组备案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可自主撤销清算组备案。撤销清算组备案的企业需通过公示系统公示撤销清算组备案、终止清算活动的承诺声明(参考模板见附件1),同时上传有关终止清算注销、恢复经营活动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操作说明见附件2)。线下现场办理撤销清算组备案的,登记机关须留存《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权力机构终止清算的决议等材料。
  对于依法无需办理清算组备案的个人独资企业和非公司企业法人,如已通过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可通过公示系统公示有关撤销债权人公告的承诺声明(参考模板见附件3)。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企业方式办理撤销清算组备案和债权人公告。
  办理撤销清算组备案后,企业即可办理登记注册相关业务。撤销清算组备案后企业再次申请注销的,应重新依法办理清算组备案和发布债权人公告。重新办理清算组备案和债权人公告无时间间隔和次数限制。对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企业及人民法院强制解散的企业,不适用本通知关于撤销清算组备案的措施。
  三、完善公示系统相关功能,进一步方便企业在线办事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总局统一技术规范要求(见附件4至附件6),重点做好以下对公示系统的升级改造。
  在公示系统中增加清算组备案信息自主修改功能。企业通过公示系统办理完清算组备案后,若清算组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当事人因疏忽信息填报错误的,企业可登录公示系统自行修改“清算组办公地址”、“清算组联系电话”、“清算组成员”等相关信息。
  在公示系统中增加企业自行撤销清算组备案的功能。撤销清算组备案的企业,其在公示系统的信息展示页面将标注“该企业已撤销清算组备案(债权人公告)”,相关提示信息保留45天,45天后自动取消。企业撤销备案和公告后,原有的清算组备案信息、债权人公告信息以及撤销备案和公告信息将做留痕处理,并作为企业历史公示信息、长期保存并向社会公示。
  对于通过公示系统同时办理了清算组备案和债权人公告的企业,在通过公示系统撤销清算组备案后,债权人公告同步撤销;对于通过公示系统办理清算组备案,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企业,企业需自行通过报纸发布有关撤销债权人公告的声明,无法通过公示系统撤销债权人公告。
  四、做好保障工作,确保任务按期完成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在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本省(区、市)公示系统页面升级改造,支撑企业在线办理相关业务。要做好公示系统、注销平台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的结合,确保数据同步及时准确,并按照总局等五部门《关于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工作的通知》要求,及时将企业开始清算或终止清算的信息共享给相关部门。企业在线办理清算组备案的,有条件的地方可对清算组成员身份信息进行在线实名验证。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在工作推进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市场监管总局。
用说明
4—6.(略)

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

The official reply to the work plan for a new round deepening comprehensive pilot project of further opening up of the service industry in Beijing and building the comprehensive demonstration zone for expanding opening up of the national service industry

国务院
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
国函〔2020〕12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务部:
你们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工作方案》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深化市场化改革、扩大高水平开放,对标国际先进贸易投资规则,吸收借鉴国际成熟经验,推动由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等制度型开放转变,为服务业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制度环境,为推动全方位对外开放作出更大贡献。
三、北京市人民政府要立足首都城市战略定位,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加强对《工作方案》实施的组织领导,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精心组织,大胆实践,在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方面取得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为全国服务业开放发展、创新发展提供示范引领。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北京市深化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推进,组织开展督促和评估工作,确保《工作方案》各项改革开放措施落实到位。
五、需要暂时调整实施相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工作方案》相应调整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试点中的重大问题,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务部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附件: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
国务院
2020年8月28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的决策部署,促进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立足首都城市战略定位,聚焦重点优势产业和重点示范园区,努力探索服务业开放发展的新业态、新模式、新路径,逐步形成与国际先进规则相衔接的制度创新和要素供给体系,打造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以下简称综合示范区)。
二、发展目标
到2025年,基本健全以贸易便利、投资便利为重点的服务业扩大开放政策制度体系,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产业竞争力显著增强,风险防控有力有效,为全国服务业扩大开放提供更强的示范引领。
到2030年,实现贸易自由便利、投资自由便利、资金跨境流动便利、人才从业便利、运输往来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基本建成与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相衔接的服务业开放体系,服务业经济规模和国际竞争力进入世界前列。
三、主要任务
(一)推进在服务业重点行业领域深化改革扩大开放。
1. 深化科技服务领域改革。通过无偿资助、业务奖励和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众创空间、创业基地发展。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开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探索形成市场化赋权、成果评价、收益分配等制度。支持部属院所在京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打造智慧城市。
2. 推进数字经济和数字贸易发展。加快推动公共数据开放,引导社会机构依法开放自有数据,支持北京市在特定领域开展央地数据合作,推动政务数据与社会化数据平台对接。研究境内外数字贸易统计方法和模式,打造统计数据和企业案例相结合的数字贸易统计体系。研究建立完善数字贸易知识产权相关制度。
3. 加强金融服务领域改革创新。推进金融领域“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相关政策在京实施。支持社会资本在京设立并主导运营人民币国际投贷基金,支持外资投资机构参与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境外投资试点。深入实施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逐步放开公开市场投资范围限制。按照中央部署,进一步推动新三板改革,全面落实注册制,切实提升新三板市场流动性,打造服务中小企业的平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上市服务平台并提供相关服务。支持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股权投资和资产管理业务,符合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申请转为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优先在北京市允许跨国公司设立外商独资财务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在京财务公司获得结售汇业务资格,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买方信贷和延伸产业链金融业务。支持更多外资银行获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研究适时允许在京落地的外资银行稳妥开展国债期货交易。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银行参与境内黄金和白银期货交易。支持具有一定规模、运营稳健的在京外资法人银行申请参与公开市场交易。允许外资银行获得人民银行黄金进口许可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资格。支持相关企业通过收购、参股等市场化运作的方式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支持证券公司从事沪伦通中国存托凭证业务。审慎有序进行金融综合经营试点。推动北京铁矿石交易中心等大宗商品交易场所依法合规探索开展非标准仓单交易等多种交易方式,建立科学合理的商品定价机制。
4. 推动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扩大开放。向外资开放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外资股比不超过50%),吸引海外电信运营商通过设立合资公司,为在京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支持开展车联网(智能网联汽车)和自动驾驶地图应用,建设京沪车联网公路。探索建立适应海外客户需求的网站备案制度。
5. 促进商贸文旅服务提质升级。支持王府井步行街在营造国际化消费环境和优质营商环境、打造国际化消费区域等方面先行先试。优化市内免税店布局,统筹协调在机场隔离区内为市内免税店设置离境提货点,落实免税店相关政策。
6. 推动教育服务领域扩大开放。加大国际教育供给,完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布局,允许中小学按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外籍人员子女入学。探索引进考试机构及理工类学科国际教材。鼓励外商投资成人类教育培训机构,支持外商投资举办经营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推进一批职业教育国际合作示范项目。
7. 提升健康医疗服务保障能力。适度放宽对医药研发用小剂量特殊化学制剂的管理。支持设立国际研究型医院或研发病床,加速医药研发成果孵化转化进程。支持医疗器械创新北京服务站和人类遗传资源服务站在北京市内开展业务,提高审批效率。支持国家中医药服务出口基地和中医药服务贸易重点机构开拓国际市场,搭建中医药健康养生国际综合服务平台。探索研究保障就近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土地供给政策。研究利用国有企业自有土地和房屋开办养老机构的支持政策。
8. 推进专业服务领域开放改革。探索会计师事务所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分所试点。探索建立过往资历认可机制,允许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设计、规划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可依规办理工作居留证件,并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视同境内从业经历(金融领域有法律法规考试等特殊要求的,须通过相关考试并符合要求的条件)。允许北京市实施对金融等服务领域国际执业资格的认可。除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外,允许境外人士在北京市内申请参加我国相关职业资格考试(不含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支持境外评级机构设立子公司,并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开展信用评级业务。充分发挥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平台作用。允许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北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司法部备案后,在北京市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提供仲裁服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
9. 推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和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联动发展。探索飞机维修企业航空器材包修转包修理业务口岸便利化措施,支持企业提升国际航空器材维修市场竞争力。鼓励中外航空公司运营国际航线,允许外国航空公司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和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两场”运营。建设国际航空货运体系,制定促进北京航空货运发展政策,支持扩大货运航权。优化完善货运基础设施设备,鼓励航空公司在北京大兴国际机场投放货运机队。完善航空口岸功能,提升高端物流能力,扩展整车、平行进口汽车等进口功能。
(二)推动服务业扩大开放在重点园区示范发展。
10. 以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为依托,打造创业投资集聚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优化创业投资法制环境、政策环境。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公司型创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在试点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鼓励长期投资,个人股东从该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条件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确定。支持在现行私募基金法律法规框架下,设立私募股权转让平台,拓宽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退出渠道。探索赋予区内科创企业更多跨境金融选择权,逐步实现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支持区内符合条件的园区对氢能、光伏、先进储能、能源互联网等领域,采取“负面限制清单+正面鼓励清单”的专项清单组合管理模式。
11. 以“一园一区”等为基础,打造数字贸易发展引领区。立足中关村软件园,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的国际互认,试点数据跨境流动,建设国际信息产业和数字贸易港,探索建立以软件实名认证、数据产地标签识别为基础的监管体系。立足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特定区域,在数字经济新业态准入、数字服务、国际资源引进等领域开展试点,探索数据审计等新型业务。
12. 以未来科学城、怀柔科学城等为依托,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创新发展。支持未来科学城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发挥其在建设能源互联网、促进电力大数据创新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积极落实支持科技创新、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建设一批国际合作产业园区,支持外商在北京中德国际合作产业园、北京中日国际合作产业园投资通用航空领域,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开展急救转运服务。支持在北京高端制造业基地、北京创新产业集群示范区放宽自动驾驶测试道路和测试牌照管理权限,支持建设面向全国的第三方自动驾驶测试平台,支持北京市智能汽车基础地图应用试点工作。
13. 以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海淀园为承载,打造云应用及开源软件生态集聚区。取消信息服务业务(仅限应用商店)外资股比限制。鼓励外资依法依规参与提供软件即服务。探索制定相关标准,以云计算平台建设为抓手,分级分类推动数据中心建设。鼓励国际知名开源软件代码库和开发工具服务商在京落地,支持开源社区交流平台、代码托管平台和应用服务平台的建设。
14. 以金融街、国家级金融科技示范区、丽泽金融商务区为主阵地,打造金融科技创新示范区。进一步支持依法开展金融科技创新活动。支持金融机构和大型科技企业依法设立金融科技公司。探索开展适合科技型企业的个性化融资服务。在京设立国家金融科技风险监控中心。
15. 以国家文化与金融合作示范区和国家文化产业创新实验区为依托,支持文化创新发展。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支持银行文创专营分支机构、文化证券、文化产业相关保险、文化企业股权转让平台等以试点方式开展文化金融项目。支持隆福寺地区打造高质量的艺术品服务平台,开展艺术品快速通关及相关仓储等服务。对区内影视类文化企业制作的影视作品,优化审查流程。优先支持区内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申报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游戏版号。
16. 以通州文化旅游区等为龙头,打造新型文体旅游融合发展示范区。在通州文化旅游区,鼓励举办国际性文娱演出、艺术品和体育用品展会(交易会),允许外商投资文艺表演团体(须由中方控股),优化营业性演出许可审批。立足国家对外文化贸易基地(北京),聚焦文化传媒、视听、游戏和动漫版权、创意设计等高端产业发展,开展优化审批流程等方面试点。支持在中国(怀柔)影视基地建设国际影视摄制服务中心,为境内外合拍影视项目提供服务便利。
(三)形成与国际接轨的制度创新体系。
17. 促进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支持在特定区域内试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放宽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等模式下的服务贸易市场准入限制。拓展“单一窗口”服务领域,全面提升业务应用率,加强特色功能建设。利用区块链技术,建设京津冀通关物流数据共享平台,实现三地跨境贸易数据“上链”。探索建立市场化招商引资奖励机制。开展服务业企业投资项目“区域评估+标准地+承诺制+政府配套服务”改革。支持符合首都城市战略定位的央企总部及其从事投资理财、财务结算等的子公司、分公司持续在京发展。
18. 完善财税支持政策。对在京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关键材料等领域生产研发类规模以上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时,满足从业一年以上且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条件的,实行“报备即批准”。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即可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等相关政策,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发现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在北京市特定区域实施境外高端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对符合列目规则的专用航空零部件,研究单独设立本国子目。
19. 提升监管与服务水平。在具备条件的领域,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进政务服务综合窗口“区块链+电子证照”应用。探索对新经济模式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对新技术新产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实施告知承诺制和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等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探索在民用和简易低风险工业建筑工程项目中推行建筑设计师负责制。落实不动产登记机构主体责任,全面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线上线下“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前置环节。完善行业管理、用户认证、行为审计等管理措施。
20.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与运用。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开展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在试点期限内,将技术转让所得免征额由500万元提高至2000万元,适当放宽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转让范围和条件,具体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确定。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质物处置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推进知识产权保险试点。
21. 推动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发展。推动京津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多式联运协同发展,构建服务京津冀、辐射全国的陆海空口岸体系。积极推进标准化厂房建设,构建产业计量技术创新中心,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打造“源头培育—资本催化—中试扩大—量化推广—技术转移”先行示范区,建设跨区域协同创新平台。
22. 开展政策联动创新。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施行的服务业领域的开放政策,凡符合北京发展定位的,北京市均可按程序报批后在进一步深化服务业扩大开放工作中进行试点。支持北京市复制推广各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熟试点经验。
(四)优化服务业开放发展的要素供给。
23.推进资金跨境流动便利。在北京市特定区域内,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试点。研究推动境外投资者用一个人民币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处理境内证券投资事宜。对于境外机构按规定可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北京市特定区域内银行可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在全市范围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探索开展本外币合一跨境资金池试点,对跨境资金流动实行双向宏观审慎管理。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跨境电商提供货物贸易外汇综合服务。研究探索实物资产跨境转让的场内外汇结算模式,提升外汇资金结算效率。允许出口商在境外电商平台销售款项以人民币跨境结算。给予在京中资机构海外员工薪酬结汇便利化政策。
24. 规范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探索建立数据保护能力认证等数据安全管理机制,推动数据出境安全管理和评估试点。制定北京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完善数据分类分级安全保护制度;在数据流通、数据安全监管等方面加快形成开放环境下有创新的监管体系。探索区块链技术在数字贸易治理中的应用。
25. 提供国际人才工作生活便利。对境外高端人才给予入出境便利,便利其境内经常项目项下合法收入办理个人赡家款项下购汇汇出,便利其在便利化额度外结汇缴纳随行子女在境内就读国际学校学费。优化外国人工作许可、居留许可证件审批流程,逐步实现外籍人才工作许可、工作类居留许可“一窗受理、同时取证”。探索“推荐制”人才引进模式。允许外籍人员使用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开办和参股内资公司。建设国际人才全流程服务体系。推动国际人才社区建设。
26. 完善土地支持和技术保障。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前提下,推动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探索实施综合用地模式,在用途、功能不冲突前提下,明确可兼容的用地类型和比例,实现一宗地块具有多种土地用途、建筑复合使用(住宅用途除外),按照不同用途建筑面积计算土地出让金,不得分割转让。保障产业链用地。开展创新要素跨境便利流动试点,支持离岸创新创业,支持外籍科学家领衔承担政府支持科技项目。
四、组织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目标任务,精心组织实施,扎实推进本工作方案各项措施落实。《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5〕81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17〕86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19〕16号)各项政策措施继续实施,遇有与本工作方案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工作方案规定执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加强协调指导,积极给予支持,形成工作合力。商务部、北京市人民政府要统筹推进综合示范区建设,共同做好跟踪督促和经验总结,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及时推广成功经验。北京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综合示范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安全评估和风险防范,确保相关工作有序推进。试点需要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对综合示范区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商务部要及时进行梳理和研究,不断调整优化措施,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

Notice on deepening the reform of the business system to further relax burdens and s, , timulate enterprise vitality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近年来,商事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市场准入更加便捷,市场监管机制不断完善,市场主体繁荣发展,营商环境大幅改善。但从全国范围看,“准入不准营”现象依然存在,宽进严管、协同共治能力仍需强化。为更好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充分释放社会创业创新潜力、激发企业活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
(一)全面推广企业开办“一网通办”。2020年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部开通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进一步压减企业开办时间至4个工作日内或更少。在此基础上,探索推动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试点。
(二)持续提升企业开办服务能力。依托“一网通办”平台,推行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线上“一表填报”申请办理。具备条件的地方实现办齐的材料线下“一个窗口”一次领取,或者通过寄递、自助打印等实现不见面办理。在加强监管、保障安全前提下,大力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电子印章在更广领域运用。
二、推进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取得新突破
(三)加大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改革力度。支持各省级人民政府统筹开展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试点。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对住所作为通信地址和司法文书(含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对经营场所,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有关管理措施。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即可,方便企业扩大经营规模。
(四)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核名智能化水平。依法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禁限用字词库实时维护,提升对不适宜字词的分析和识别能力。推进与商标等商业标识数据库的互联共享,丰富对企业的告知提示内容。探索“企业承诺+事中事后监管”,减少“近似名称”人工干预。加强知名企业名称字号保护,建立名称争议处理机制。
三、简化相关涉企生产经营和审批条件
(五)推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将建筑用钢筋、水泥、广播电视传输设备、人民币鉴别仪、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5类产品审批下放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健全严格的质量安全监管措施,加强监督指导,守住质量安全底线。进一步扩大告知承诺实施范围,推动化肥产品由目前的后置现场审查调整为告知承诺。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宣传解读,加强对企业申办许可证的指导,帮助企业便利取证。
(六)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扩大指定认证实施机构范围,提升实施机构的认证检测一站式服务能力,便利企业申请认证检测。防爆电气、燃气器具和大容积冰箱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由财政负担。简化出口转内销产品认证程序。督促指导强制性产品指定认证实施机构通过开辟绿色通道、接受已有合格评定结果、拓展在线服务等措施,缩短认证证书办理时间,降低认证成本。做好认证服务及技术支持,为出口转内销企业提供政策和技术培训,精简优化认证方案,安排专门人员对认证流程进行跟踪,合理减免出口转内销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
(七)深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将疫情防控期间远程评审等应急措施长效化。2021年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网上审批,完善机构信息查询功能。
(八)加快培育企业标准“领跑者”。优化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机制,完善评估方案,推动第三方评价机构发布一批企业标准排行榜,形成2020年度企业标准“领跑者”名单,引导更多企业声明公开更高质量的标准。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九)加强企业信息公示。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形成更加完善的企业信用记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或中国政府网及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公示。
(十)健全失信惩戒机制。落实企业年报“多报合一”政策,进一步优化工作机制,大力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健全完善信用修复、强制退出等制度机制。依法依规运用各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等信用管理手段,提高协同监管水平,加强失信惩戒。
(十一)推进实施智慧监管。在市场监管领域,进一步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健全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督促企业履行缺陷召回法定义务,消除产品安全隐患。推进双随机抽查与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相结合,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逐步做到对企业信用风险状况以及主要风险点精准识别和预测预警。
(十二)规范平台经济监管行为。坚持审慎包容、鼓励创新原则,充分发挥平台经济行业自律和企业自治作用,引导平台经济有序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规范发展线上经济。依法查处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为平台经济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聚焦企业生产经营的堵点痛点,加强政策统筹协调,切实落实工作责任,认真组织实施,形成工作合力。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及时总结推广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典型经验做法,协调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见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日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Decision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access management

国务院
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国发〔202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等主体控股或者实际控制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具有本决定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本决定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设立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决定所称金融机构的类型包括:
1.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下同)、金融租赁公司;
2.信托公司;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4.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5.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6.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三)本决定所称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2.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不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3.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未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除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不低于所直接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2.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3.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有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的能力;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等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依照本决定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三)金融控股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修改公司章程,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减少对所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导致控制权变更或者丧失,分立、合并、解散或者破产,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其他规定
(一)本决定施行前已具有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二)非金融企业或者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资产占其并表总资产的85%以上且符合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也可以依照本决定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和程序,申请将其批准为金融控股公司。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决定制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程序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
本决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2020年9月11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

Publication of opinions on strengthening the united front work of private economy in the New Era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9月15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党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不断开拓创新。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采取一系列重大举措,指导和推动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同时也要看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民营经济规模不断扩大、风险挑战明显增多,民营经济人士的价值观念和利益诉求日趋多样,民营经济统战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更好把民营经济人士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任务上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一)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实现党对民营经济领导的重要方式。民营经济作为我国经济制度的内在要素,始终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经济基础;民营经济人士作为我们自己人,始终是我们党长期执政必须团结和依靠的重要力量。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存在和发展的长期性、必然性,推动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创新发展,有利于不断增强党对民营经济的领导力,把广大民营经济人士更加紧密地团结在党的周围,凝聚起同心共筑中国梦的磅礴力量。
(二)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内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始终坚持和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做好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有利于激发民营经济人士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参与国家治理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
(三)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迫切需要民营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提高民营企业家队伍整体素质。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有利于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坚定发展信心、提高创新能力,鼓励支持民营企业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转换增长动力,推动民营经济更好发展。
二、总体要求
(四)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提高党领导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能力水平,切实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听党话、跟党走,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更大贡献。
(五)基本原则。坚持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始终从政治和全局高度谋划推进工作;坚持“两个毫不动摇”,进一步增强党对民营经济人士的领导力和凝聚力;坚持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形成良好政治生态;坚持信任、团结、服务、引导、教育方针,正确处理一致性和多样性关系,一手抓鼓励支持,一手抓教育引导,不断增进民营经济人士在党的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政治共识。
三、加强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
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加大政治引领和思想引导力度,不断筑牢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工作基础。
(六)巩固扩大政治共识。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始终做政治上的明白人。进一步加强民营企业党建工作,切实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大力宣传党中央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大政方针,进一步推动思想理论创新,及时回应广大民营经济人士思想关切。各级党委统战部门要落实民营经济领域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
(七)深化理想信念教育。持续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实践活动,创新教育形式和话语体系,不断扩大覆盖面,提升实效性。依托革命老区、贫困地区、改革开放前沿地区等主题教育示范基地,加强世情国情党情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不断增进对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认同、思想认同、情感认同。发挥党员民营企业家、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在理想信念教育中的示范作用,充分调动广大民营经济人士的主观能动性,加强自我学习、自我教育、自我提升。
(八)加大思想引导力度。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增强自律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严格规范自身言行,培养健康生活情趣,塑造良好公众形象。完善联谊交友、谈心交流制度,广交深交挚友诤友,打造一支关键时刻靠得住、用得上的民营经济人士骨干队伍。按照“团结-批评-团结”原则,扩大团结面、体现包容性。
(九)倡导争做“四个典范”。强化价值观引领,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正确的国家观、法治观、事业观、财富观,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深化中国梦宣传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家国情怀,以产业报国、实业强国为己任,脚踏实地干事,谦虚低调做人。注重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作用,开展常态化法治宣传和警示教育,筑牢依法合规经营底线,倡导重信誉、守信用、讲信义,不断提升民营经济人士法治修养和道德水准。大力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充分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倡导义利兼顾、以义为先理念,坚持致富思源、富而思进,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大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积极参与光彩事业、精准扶贫和公益慈善事业,克服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做到富而有德、富而有爱、富而有责。
四、建设高素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
坚持党管人才原则,遵循民营经济人士成长规律,以提高素质、优化结构、发挥作用为目标,建设一支高素质、有担当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
(十)明确工作范围。统战工作要面向所有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工作对象主要包括民营企业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民营企业中持有股份的主要经营者,民营投资机构自然人大股东,以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为主体的工商领域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相关社会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民营中介机构主要合伙人,在内地投资的港澳工商界人士,有代表性的个体工商户。
(十一)健全选人机制。扩大选人视野,兼顾不同地区和行业、大中型企业和小微企业,建立民营经济代表人士数据库和人才库。拓宽人才发现渠道,发挥人才主管部门、统战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构建与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相适应的人才工作体系。优化代表人士队伍结构,适当向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领域倾斜,培养壮大坚定不移跟党走、一心一意谋发展的民营经济人士队伍。
(十二)加强教育培养。做好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建设规划,形成规范化常态化教育培养体系。充分发挥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表彰的激励作用,进一步扩大其社会影响。以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优秀企业家精神为主要内容,加强对民营企业家的教育培训。地方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注意加强对党员民营经济人士的教育培训。坚持政治标准,积极稳妥做好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优秀分子中发展党员工作,把政治素质好、群众认可度高、符合党员条件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及时吸收到党内来。所在单位没有党组织的,县级以上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可直接做好联系培养工作。
(十三)规范政治安排。坚持思想政治强、行业代表性强、参政议政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选人用人标准,严把人选政治关和遵纪守法关,并按规定事先征求企业党组织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完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体系,确保选人用人质量。做好民营企业家担任省级工商联主席试点工作。稳妥做好推荐优秀民营企业家作为各级人大、政协常委会组成人员人选工作,把好入口关。开展聘请民营企业家担任特约检察员、特约监察员工作。引导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强化履职尽责意识,建立健全履职考核制度和退出机制。
(十四)加大年轻一代培养力度。制定实施年轻一代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促进计划,加大教育培养力度。发挥老一代民营企业家的传帮带作用,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注重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引导年轻一代继承发扬听党话、跟党走的光荣传统,努力实现事业新老交接和有序传承。
五、支持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题中应有之义,是衡量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
(十五)推动践行新发展理念。加强形势政策教育,大力选树先进典型,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按照新发展理念谋划推进企业改革发展,充分利用政府搭建的各类产学研用对接平台,发挥民营企业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中的积极作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反映和推动解决民营企业转型升级面临的体制机制性障碍。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坚持稳中求进,坚守实业、做强主业,强化底线思维,增强风险意识,有效防范化解经营风险特别是金融风险。
(十六)鼓励参与国家重大战略。依托统一战线组织动员民营经济人士投身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等国家重大战略,在服务国家经济建设大局中实现企业发展,提升思想境界和事业格局。加强与重点国家和地区工商领域社会团体及其驻华机构的交流合作,在相关国际合作机制中充分发挥工商联作用。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自觉维护国家利益,树立中国民营企业良好形象。
(十七)支持投身全面深化改革。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正确对待改革带来的利益调整,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为全面深化改革建睿智之言、献务实之策。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民营企业主动加强与世界一流企业和优秀国有企业交流合作,不断提升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
(十八)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以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产权为关键,推动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法律意识,坚持守法经营,自觉维护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加强民营经济统计和监测分析,大力推进服务管理创新。充分发挥工商联和商会的优势作用,积极参与营商环境评价,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依法甄别纠正侵害民营企业产权错案冤案、防范和处置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等工作。
六、建立健全政企沟通协商制度
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重要任务。依托统一战线开展政企沟通协商,是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关键之举。
(十九)规范沟通协商内容。包括经济形势和民营经济发展状况分析研判,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发展规划、年度经济工作部署、重要改革举措和涉企政策,重要涉企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情况,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骨干民营企业风险防范和危机处置等。
(二十)创新沟通协商形式。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就协商事项事先听取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意见建议。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通过与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座谈恳谈等方式,沟通有关情况,聚焦发展难题,共商解决办法,并建立健全沟通成果督办和反馈机制。建立民营经济代表人士专题调研制度,每年开展重点考察调研,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听取调研提出的意见建议。民营经济占比较大的地方,党委和政府召开经济工作会议和涉及民营经济发展的会议,人大制定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可邀请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参加。有关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一般应委托行业协会商会提出意见。
(二十一)加强对商会和民营企业的联系服务。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联系商会制度,以行业类、专业类商会和乡镇、街道商会为重点,畅通商会向党委和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的渠道。规范党政领导干部与民营经济人士联系交往,制定正面和负面清单,激励干部主动作为、靠前服务,督促干部守住交往底线、防范廉政风险,做到“亲”而有度、“清”而有为。统战部门、工商联要积极主动深入民营企业,及时反映并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二十二)完善民营企业诉求反映和权益维护机制。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权益。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尊重和保护企业家合法人身和财产权益。健全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化解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
七、切实发挥工商联和商会作用
工商联及所属商会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重要组织依托。要深入推进工商联改革和建设,培育和发展中国特色商会组织,推动统战工作向商会组织有效覆盖。
(二十三)推进工商联改革发展。围绕促进“两个健康”工作主题,坚持政治建会、团结立会、服务兴会、改革强会,积极探索彰显统战性、经济性、民间性有机统一优势的组织体制、运行机制和活动方式,不断增强工商联的凝聚力、执行力、影响力。充分发挥工商联在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中的引导作用,在民营经济人士有序政治参与中的主渠道作用,在民营企业改革发展中的服务作用,在保障和改善民生、创新社会治理中的协同作用,在依法平等保护产权方面的民主监督作用,努力把工商联建成“民营经济人士之家”。积极探索更好发挥工商联作为民间商会(总商会)功能的有效形式。创新服务、培训和维权平台载体,加快推进“网上工商联”建设,进一步提升工作整体效能。
(二十四)推动统战工作向商会组织有效覆盖。加强工商联所属商会党建工作,探索完善工商联党组织领导和管理所属商会党建工作的有效机制。探索在工商联所属商会党组织中建立统战工作联络员制度。积极培育和发展工商联所属商会,使商会组织覆盖民营经济发展各个行业和领域。鼓励引导民营企业加入商会,商会发展会员不得设立资产规模等门槛。对以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为主体的行业协会商会,工商联要加强联系、指导和服务。将适宜由商会提供的公共服务职能转移或委托给商会承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帮助商会更好承接公共服务、参与社会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出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规范和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发展。加快推进工商联所属商会依法登记注册。
(二十五)引导民营企业家相关组织规范有序发展。按照摸清情况、主动联系、依法监管、积极引导的工作方针,做好民营企业家相关组织工作。未经社团登记注册的企业家相关组织不得从事社团活动,对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但主要开展社团活动的企业家相关组织进行清理整顿,对其中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加强对企业家相关组织举办论坛、研讨、讲堂、沙龙等活动的引导和管理。
八、加强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
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全党的重要工作。要把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形成各方面既明确分工又高效协同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格局。
(二十六)完善领导体制机制。各级党委要依托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完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部署、统筹推进民营经济统战工作。要充分发挥党委统战部门在民营经济统战工作中的牵头协调作用,发挥工商联的桥梁纽带和助手作用。
(二十七)强化组织保障。充实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力量,按照既精通统战工作又熟悉经济工作的要求,选好配强统战部相关业务部门和工商联机关干部。工作任务重的市、县党委统战部门要统筹现有资源,充实工作力量,保障工作开展。
(二十八)加强能力建设。加强教育培训,注重实践锻炼,全面提升民营经济统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增强从全局把握问题能力、应对风险挑战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开拓创新能力,为做好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Notice on resolutely stopping the "non-agriculturalization" of cultivated land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2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耕地是粮食生产的重要基础,解决好14亿人口的吃饭问题,必须守住耕地这个根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耕地保护,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李克强总理提出明确要求。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严格耕地保护的政策措施,但一些地方仍然存在违规占用耕地开展非农建设的行为,有的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绿化造林,有的在高速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河渠两侧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有的大规模挖湖造景,对国家粮食安全构成威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强化监督管理,落实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制止各类耕地“非农化”行为,坚决守住耕地红线。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禁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违规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造林的,不予核实造林面积,不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平原地区要根据资源禀赋,合理制定绿化造林等生态建设目标。退耕还林还草要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规模和范围内,涉及地块全部实现上图入库管理。正在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的要立即停止。
二、严禁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要严格控制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用地审批,道路沿线是耕地的,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宽度不得超过5米,其中县乡道路不得超过3米。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县乡道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的要立即停止。不得违规在河渠两侧、水库周边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今后新增的绿色通道,要依法依规建设,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履行永久基本农田占用报批手续。交通、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做到占补平衡。禁止以城乡绿化建设等名义违法违规占用耕地。
三、严禁违规占用耕地挖湖造景。禁止以河流、湿地、湖泊治理为名,擅自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挖田造湖、挖湖造景。不准在城市建设中违规占用耕地建设人造湿地公园、人造水利景观。确需占用的,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在建项目,应立即停止并纠正;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要限期恢复,确实无法恢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划。
四、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新建的自然保护地应当边界清楚,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目前已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要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要根据对生态功能造成的影响确定是否退出,造成明显影响的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不造成明显影响的可采取依法依规相应调整一般控制区范围等措施妥善处理。自然保护地以外的永久基本农田和集中连片耕地,不得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允许生态保护红线内零星的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耕地规模前提下,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
五、严禁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加强农村地区建设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坚持农地农用。不得违反规划搞非农建设、乱占耕地建房等。巩固“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成果,强化农业设施用地监管。加强耕地利用情况监测,对乱占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及时预警,构建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的常态化监管机制。
六、严禁违法违规批地用地。批地用地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凡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用地。各地区不得通过擅自调整县乡国土空间规划规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审批。各项建设用地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按照批准的用途、位置、标准使用,严禁未批先用、批少占多、批甲占乙。严格临时用地管理,不得超过规定时限长期使用。对各类未经批准或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临时用地等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责令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
七、全面开展耕地保护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结合2016―2020年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对本地区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严肃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对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自然资源部要会同农业农村部、国家统计局按照《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进行全面检查,并将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开展绿化造林、挖湖造景、非农建设等耕地“非农化”行为纳入考核内容,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严肃追究责任。
八、严格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极端重要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承担起耕地保护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要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共同责任机制,对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依纪依规追究责任。各地区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抓紧制定和调整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立即纠正,坚决遏制新增问题发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20年底前将本通知执行情况报国务院,并抄送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耕地保护责任。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0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ing overall plan for the Pilot Free Trade Zones in Beijing, Hunan and Anhui and the regional plan for the expansion of the Pilot Free Trade Zone in Zhejiang

国务院
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
国发〔202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20年8月30日
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等要求,助力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加快打造服务业扩大开放先行区、数字经济试验区,着力构建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高水平对外开放平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强化原始创新、技术创新、开放创新、协同创新优势能力,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营商环境优异、创新生态一流、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国际经济交往活跃、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同北京市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全面实施,并逐步在北京市推广试验。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68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科技创新片区31.85平方公里,国际商务服务片区48.34平方公里(含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5.466平方公里),高端产业片区39.49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科技创新片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与健康、科技服务等产业,打造数字经济试验区、全球创业投资中心、科技体制改革先行示范区;国际商务服务片区重点发展数字贸易、文化贸易、商务会展、医疗健康、国际寄递物流、跨境金融等产业,打造临空经济创新引领示范区;高端产业片区重点发展商务服务、国际金融、文化创意、生物技术和大健康等产业,建设科技成果转换承载地、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和国际高端功能机构集聚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推动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1.深化投资领域改革。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探索引进考试机构及理工类国际教材。完善外商投资促进、项目跟踪服务和投诉工作机制。鼓励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投资和产业促进政策。完善“走出去”综合服务和风险防控体系,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优化企业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流程。
2.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推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持续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和应用领域。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药品试点工作,具体按程序报批。适度放宽医药研发用小剂量特殊化学制剂的管理,支持在区内建立备货仓库。对符合政策的区内研发机构科研设备进口免税。进一步拓展整车进口口岸功能。支持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打造具有服务贸易特色的综合保税区。
3.创新服务贸易管理。试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有条件的区域最大限度放宽服务贸易准入限制。为研发、执业、参展、交流、培训等高端人才提供签证便利。创新监管服务模式,对区内企业、交易单据、人员、资金、商品等进行追溯和监管。
(二)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4.扩大金融领域开放。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试点。允许区内银行为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NRA账户)发放境外人民币贷款,研究推进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渠道整合,研究推动境外投资者用一个NRA账户处理境内证券投资事宜。允许更多外资银行获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支持设立重点支持文创产业发展的民营银行。鼓励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开展跨境金融服务,支持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跨境金融服务需求。推动重点行业跨境人民币业务和外汇业务便利化。探索赋予中关村科创企业更多跨境金融选择权,在宏观审慎框架下自主决定跨境融资方式、金额和时机等,创新企业外债管理方式,逐步实现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支持依法合规地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境内外私募平行基金。便利符合条件的私募和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境外投资。支持跨国公司通过在境内设立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依法合规设立财务公司。开展区内企业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不再逐笔登记。
5.促进金融科技创新。围绕支付清算、登记托管、征信评级、资产交易、数据管理等环节,支持金融科技重大项目落地,支持借助科技手段提升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机制作用,在有利于服务实体经济、风险可控、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稳妥开展金融科技创新。支持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设立金融科技中心,建设法定数字货币试验区和数字金融体系,依托人民银行贸易金融区块链平台,形成贸易金融区块链标准体系,加强监管创新。建设金融科技应用场景试验区,建立应用场景发布机制。
6.强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允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等依法合规开展实物资产、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的跨境交易。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区内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跨境融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研究简化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信贷资产证券化或外资股东发行熊猫债券等相关手续。允许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母公司和子公司共享企业外债额度。将区内注册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试点确认工作委托给北京市主管部门。
(三)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7.优化人才全流程服务体系。探索制定分层分类人才吸引政策。试点开展外籍人才配额管理制度,探索推荐制人才引进模式。优化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居留许可审批流程。采取“线上+线下”模式,建立全链条一站式服务窗口和服务站点。探索建立过往资历认可机制,允许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设计、规划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依规办理工作居留证件,并在区内提供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视同境内从业经历。对境外人才发生的医疗费用,开展区内医院与国际保险实时结算试点。探索优化非标准就业形式下劳动保障服务。
8.强化知识产权运用保护。探索研究鼓励技术转移的税收政策。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质物处置机制。设立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审慎规范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开展外国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试点工作。探索国际数字产品专利、版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充分发挥中国(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作用,建立专利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和快速维权的协同保护体系。
9.营造国际一流创新创业生态。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探索形成市场化赋权、成果评价、收益分配等制度。鼓励跨国公司设立研发中心,开展“反向创新”。推动中国检测标准转化为国际通用标准。探索优化对科研机构访问国际学术前沿网站的安全保障服务。推进标准化厂房建设,健全工业用地市场供应体系。探索实施综合用地模式,在用途、功能不冲突前提下,实现一宗地块具有多种土地用途、建筑复合使用(住宅用途除外),按照不同用途建筑面积计算土地出让金,不得分割转让。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
(四)创新数字经济发展环境。
10.增强数字贸易国际竞争力。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探索符合国情的数字贸易发展规则,加强跨境数据保护规制合作,促进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的国际互认。探索制定信息技术安全、数据隐私保护、跨境数据流动等重点领域规则。探索创制数据确权、数据资产、数据服务等交易标准及数据交易流通的定价、结算、质量认证等服务体系,规范交易行为。探索开展数字贸易统计监测。
11.鼓励发展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加快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探索构建安全便利的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应用区块链等数字技术系统规范跨境贸易、法律合规、技术标准的实施,保障跨境贸易多边合作的无纸化、动态化、标准化。依托区块链技术应用,整合高精尖制造业企业信息和信用数据,打造高效便捷的通关模式。探索建立允许相关机构在可控范围内对新产品、新业务进行测试的监管机制。
12.探索建设国际信息产业和数字贸易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软件实名认证、数据产地标签识别、数据产品进出口等方面先行先试。建设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带动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融资业务发展。对软件和互联网服务贸易进行高效、便利的数字进出口检验。积极探索针对企业的数据保护能力的第三方认证机制。探索建立适应海外客户需求的网站备案制度。
(五)高质量发展优势产业。
13.助力国际交往中心建设。着眼于服务国家总体外交,持续提升重大国事活动服务保障能力。鼓励国际组织集聚。探索开展本外币合一跨境资金池试点,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在境内外成员之间集中开展本外币资金余缺调剂和归集业务,对跨境资金流动实行双向宏观审慎管理。探索消费、预办登机一体化试点。鼓励适度竞争,完善免税店相关政策。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周边打造功能完善的组团式会展综合体。提升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规格和能级,将其打造成为国际服务贸易主平台。
14.满足高品质文化消费需求。打造国际影视动漫版权贸易平台,探索开展文化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开展宝玉石交易业务,做强“一带一路”文化展示交易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开展面向全球的文化艺术品(非文物)展示、拍卖、交易业务。鼓励海外文物回流,积极研究调整现行进口税收政策,进一步给予支持。探索创新综合保税区内国际高端艺术展品担保监管模式。
15.创新发展全球领先的医疗健康产业。简化国内生物医药研发主体开展国际合作研发的审批流程。加速急需医疗器械和研发用材料试剂、设备通关。对临床急需且我国尚无同品种产品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加快审批,保障临床需求。开展跨境远程医疗等临床医学研究,区内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技术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干细胞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探索开展去中心化临床试验(DCT)试点。支持设立医疗器械创新北京服务站和人类遗传资源服务站,加快医药产业转化速度。
16.优化发展航空服务。推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和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联动发展,建设世界级航空枢纽。优化航材保税监管措施,降低航材运营成本。试点开展公务机按照包修协议报关业务,将公务机所有人、运营人及委托代理公司纳入试点申请主体范围。对符合列目规则的航空专用零部件,研究单独设立本国子目。
(六)探索京津冀协同发展新路径。
17.助力高标准建设城市副中心。探索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全球资产配置,建设全球财富管理中心。支持设立全国自愿减排等碳交易中心。规范探索开展跨境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绿色债券、绿色股权投融资业务,支持相关企业融资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设立专营机构。在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等的指导下,支持设立北京城市副中心金融风险监测预警与监管创新联合实验室,构建京津冀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简化特殊人才引进流程。
18.深化产业链协同发展。将自贸试验区打造为京津冀产业合作新平台,创新跨区域产业合作,探索建立总部—生产基地、园区共建、整体搬迁等多元化产业对接合作模式。鼓励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抱团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坚持稳妥有序原则,共建、共享境内外合作园区。
19.推动形成统一开放市场。加强京津冀三地技术市场融通合作,对有效期内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保留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逐步实现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内政务服务“同事同标”,推动实现政务服务区域通办、标准互认和采信、检验检测结果互认和采信。探索建立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联合授信机制,健全完善京津冀一体化征信体系。
(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20.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新经济模式实施审慎包容监管,探索对新技术新产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下放国际快递业务(代理)经营许可审批权。开展企业投资项目“区域评估+标准地+告知承诺制+政府配套服务”改革。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实行告知承诺制和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等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
21.强化多元化法治保障。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积极完善公证、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落地运营。充分利用现有审判资源,为金融诉讼提供绿色通道。
22.健全开放型经济风险防范体系。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聚焦投资、贸易、网络、生物安全、生态环境、文化安全、人员进出、反恐反分裂、公共道德等重点领域,进一步落实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完善反垄断审查、行业管理、用户认证、行为审计等管理措施。健全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工作,不断提升金融风险防控能力。坚持底线思维,依托信息技术创新风险研判和风险防控手段,建立联防联控机制。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北京市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北京市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加快建设制造强国、实施中部崛起战略等要求,发挥东部沿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过渡带、长江经济带和沿海开放经济带结合部的区位优势,着力打造世界级先进制造业集群、联通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投资贸易走廊、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内陆开放新高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推动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关键领域创新能力和水平,形成中非经贸合作新路径新机制,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产业布局优化、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76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长沙片区79.98平方公里(含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1.99平方公里),岳阳片区19.94平方公里(含岳阳城陵矶综合保税区2.07平方公里),郴州片区19.84平方公里(含郴州综合保税区1.06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长沙片区重点对接“一带一路”建设,突出临空经济,重点发展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电子商务、农业科技等产业,打造全球高端装备制造业基地、内陆地区高端现代服务业中心、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中部地区崛起增长极。岳阳片区重点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突出临港经济,重点发展航运物流、电子商务、新一代信息技术等产业,打造长江中游综合性航运物流中心、内陆临港经济示范区。郴州片区重点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突出湘港澳直通,重点发展有色金属加工、现代物流等产业,打造内陆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和加工贸易转型升级重要平台以及湘粤港澳合作示范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1.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举措先行先试。开展强化竞争政策实施试点,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推进电力改革试点,进一步降低企业用电成本。加强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发挥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对创新的激励作用。吸引跨国公司在区内设立地区总部。
2.优化行政管理职能与流程。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探索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试行“自主查询、自主申报”制度。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进“一业一证”改革。促进5G和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提升“互联网+政务服务”水平。深化“一件事一次办”改革。
3.创新事中事后监管体制机制。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实行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建立重大风险防控和应对机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创新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商事纠纷诉前调解、仲裁制度,支持搭建国际商事仲裁平台。
(二)深化投资领域改革。
4.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完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推进部门数据共享,实行市场监管、商务、外汇年报“多报合一”。完善投资便利化机制,建立外商投资一站式服务联络点。鼓励外资投资先进制造业,支持重大外资项目在区内落地,探索与实体经济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外商股权投资管理办法。
5.提升对外投资合作水平。创新境外投资管理,对境外投资项目和境外开办企业,属于省级备案管理范围的,可由自贸试验区备案管理,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对外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建立湖南省“一带一路”投资综合服务平台。支持设立国际产品标准中心和行业技术标准中心(秘书处),推动技术、标准、服务、品牌走出去。
(三)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
6.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将出口退税、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事项逐步纳入,推动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积极推动扩大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范围,尽快覆盖管理类别为一、二、三类的出口企业。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创新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方式。
7.创新贸易综合监管模式。实现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与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口岸联动。支持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试点。提高国际铁路货运联运水平,探索解决国际铁路运单物权凭证问题,将铁路运输单证作为信用证议付单证。开通农副产品快速通关“绿色通道”,对区内生产加工的符合“两品一标”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出口注册备案,免于现场评审,并出具检验证书。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试验用特殊物品的检疫查验流程。建立贸易风险预警机制和政企互动机制。
8.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创新区内包装材料循环利用监管模式。支持区内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优化出口退税手续。支持开展矿石混配业务,完善仓储、分销、加工及配送体系。相关矿产品入区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重金属精矿等相关标准要求。支持将中国(湖南)国际矿物宝石博览会天然矿晶展品(含宝石同名称用于观赏类的矿晶)按观赏类标本晶体归类。利用现行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政策,办好中国(湖南)国际矿物宝石博览会。依托现有交易场所,依法合规开展宝玉石交易。
9.培育贸易新业态。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依法依规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在重点国别、重点市场建设海外仓。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适时开通跨境电商中欧班列铁路运邮的邮路出口业务。探索建设国际邮件、国际快件和跨境电商进出境一体化设施。对境外食品类展品,简化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临时注册验核程序,免于境外实地评审(特殊食品除外)。加强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促进文物回流。加快影视产品出口退税办理进度。制定平行进口汽车符合性整改标准和整改企业资质标准,开展标准符合性整改试点。探索在教育、工程咨询、会展、商务服务等领域,分层次逐步取消或放宽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等模式的服务贸易限制措施。支持离岸贸易业务和总部经济发展,建立全球订单分拨、资金结算和供应链管理中心。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
(四)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10.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放宽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申请条件,申请前一年外国投资者的资产总额要求降为不低于2亿美元,取消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要求。
11.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简化资本项下外汇收入支付手续,无需事先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对区内保税货物转卖给予外汇收支结算便利。允许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办理购付汇、收结汇及划转等手续。完善跨境电商收付汇制度,允许区内跨境电商海外仓出口企业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回款,按规定报告出口与收汇差额。探索开展境内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支持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稳妥开展。
12.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功能。支持开展外部投贷联动和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科技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运用区块链、大数据、生物识别等技术提升金融服务能力。支持开展政府投资基金股权投资退出便利化试点。探索融资租赁服务装备制造业发展新模式,支持进口租赁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高端装备。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境内外租赁资产交易。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区内设立项目子公司。支持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参与开展关税保证保险、科技保险等业务。增强金融推动产业绿色发展的引导作用,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绿色债券。
13.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探索建立覆盖各类金融市场、机构、产品、工具的风险监测监控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完善金融执法体系,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金融案件审判和仲裁机制,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五)打造联通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投资贸易走廊。
14.深入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完善区域协同开放机制,积极推进长江经济带沿线自贸试验区合作共建,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推动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推动长江经济带产业合理布局,提升长江经济带产业协同合作能力。探索完善异地开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和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依法合规开展产权、技术、排污权等现货交易。
15.实现湘粤港澳服务业联动发展。积极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实现市场一体、标准互认、政策协调、规则对接。发展湘粤港澳智能物流,打造面向粤港澳大湾区的中部地区货运集散中心。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口岸和湖南地区通关监管协作,全面推行通关一体化,畅通货物快捷通关渠道。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允许港澳人员在自贸试验区从事相关服务业并享受国民待遇。授权自贸试验区制定相关港澳专业人才执业管理办法(国家法律法规暂不允许的除外),允许具有港澳执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等领域专业人才,经相关部门或机构备案后,为区内企业提供专业服务。在区内推动建立湘粤港澳认证及相关检测机构交流合作平台,促进相应认证检测结果的相互承认与接受。支持符合条件的香港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进行新设、增资或参股区内金融机构等直接投资活动。支持湖南省对本省高职院校招收香港学生实行备案。鼓励具备内地招收资质的香港院校增加在湖南招生名额。加强湘粤港澳四地文化创意产业合作,实现文化创意产业优势资源对接。积极打造全球领先的5G视频和电子竞技产业基地。
16.畅通国际化发展通道。在对外航权谈判中支持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获得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开展经停第三国的航空客货运业务。增加长沙黄花国际机场国际货运航班,建立进口食用水生动物、冰鲜水产品、水果集散中心和进口医药物流中心。研究开展高铁快运。实现自贸试验区与长沙金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动发展,提升中欧班列(长沙)运营规模和质量,加快发展长沙陆港型物流枢纽。推进跨境电商货运班列常态化运行。提升岳阳城陵矶港区功能,全面推进黄金水道建设,支持企业有序发展岳阳至香港水路直航航线,积极拓展至东盟、日韩等国家和地区接力航线。
17.优化承接产业转移布局。积极探索承接沿海产业转移的路径和模式,开展飞地经济合作,建立健全区域间互动合作和利益分享机制。探索建立跨省域资质和认证互认机制,企业跨省迁入自贸试验区后,在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继续享有原有资质、认证。探索支持沿海地区创新政策在区内落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实施“绿色通道”、快捷办理。积极承接钻石进出口及高端饰品加工贸易,支持郴州开展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通过依托现有交易场所等方式与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合作。
(六)探索中非经贸合作新路径新机制。
18.建设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比照现行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政策,支持办好中国—非洲经贸博览会。试点推进对非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结果国际互认工作。推进中非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建设非洲在华非资源性产品集散和交易中心。探索开展中非易货贸易。探索创新对非经贸合作金融平台和产品,支持设立中非跨境人民币中心,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政策在对非跨境贸易、清算结算、投融资等领域落地,提升对非金融服务能力。
19.拓展中非地方合作。探索中非经贸合作新模式,推动建设中非经贸合作公共服务平台,打造中非经贸合作示范高地。建设岳阳水果进口指定监管场地。鼓励与贝宁、布基纳法索、乍得、马里等非洲棉花主产国开展定向合作。支持扩大进口非洲咖啡、可可、腰果、鳀鱼等优质农产品。打造中非客货运集散中心,加强岳阳城陵矶港与非洲重点港口的对接合作,拓展湖南与肯尼亚等非洲国家空中客货运航线。统筹对非援助等有关资源,支持湖南省依托人力资源培训资质单位,重点实施对非人力资源培训有关项目,助推对非经贸合作。
(七)支持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
20.打造高端装备制造业基地。支持国家级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家级轨道交通装备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建设。支持发展航空航天衍生制造、试验测试、维修保障和服务网络体系。促进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支持建设工业互联网平台,加大信息技术应用创新适配中心和运维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力度。促进智能终端产品研发及产业化,成立湖南省工业技术软件化创新中心,支持工业互联网服务商和“上云上平台”标杆企业发展。
21.支持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支持龙头企业建设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跨境寄递服务网络、国际营销和服务体系。支持区内装备制造企业建设全球售后服务中心。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在自贸试验区的综合保税区内积极开展“两头在外”的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工程机械、通信设备、轨道交通装备、航空等保税维修和进口再制造。研究支持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在综合保税区外开展“两头在外”航空维修业态实行保税监管,探索开展“两头在外”的航材包修转包区域流转业务试点。简化汽车维修零部件CCC认证办理手续。
22.推动创新驱动发展。构建以完善重点产业链为目标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建立企业技术需求清单,以政府购买服务、后补助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试。支持将绿色产品优先纳入政府采购清单。实行更加积极、更加开放、更加有效的人才政策,强化人才创新创业激励机制。
23.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结合区内产业特色,搭建针对性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构建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与快速维权机制。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服务,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湖南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湖南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等要求,发挥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中的重要节点作用,推动科技创新和实体经济发展深度融合,加快推进科技创新策源地建设、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形成内陆开放新高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创新、企业创新、产品创新、市场创新,推进开放大通道大平台大通关建设,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创新活跃强劲、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86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合肥片区64.95平方公里(含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1.4平方公里),芜湖片区35平方公里(含芜湖综合保税区2.17平方公里),蚌埠片区19.91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合肥片区重点发展高端制造、集成电路、人工智能、新型显示、量子信息、科技金融、跨境电商等产业,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产业创新中心引领区。芜湖片区重点发展智能网联汽车、智慧家电、航空、机器人、航运服务、跨境电商等产业,打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先导区、江海联运国际物流枢纽区。蚌埠片区重点发展硅基新材料、生物基新材料、新能源等产业,打造世界级硅基和生物基制造业中心、皖北地区科技创新和开放发展引领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1.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深入实施送新发展理念、送支持政策、送创新项目、送生产要素和服务实体经济“四送一服”工程。开展强化竞争政策实施试点,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以全国审批事项最少、办事效率最高、投资环境最优、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获得感最强为目标,营造“四最”营商环境。构建“互联网+营商环境监测”系统。推行“全省一单”权责清单制度体系。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探索建立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优化行政管理的制度规则。
(二)深化投资领域改革。
2.深入推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在科研和技术服务、电信、教育等领域加大对外开放力度,放宽注册资本、投资方式等限制。简化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程序。支持外商独资设立经营性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允许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外资旅行社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业务。
3.强化投资促进和保护。鼓励自贸试验区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政策。推广市场化招商模式,探索成立企业化招商机构。建立外商投资全流程服务体系,实施重大外资项目包保服务机制。健全外商投诉工作机制,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4.提升对外投资合作水平。完善境外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为优势产业走出去开拓多元化市场提供优质服务。在符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提高对境外资产或权益的处置能力,支持走出去企业以境外资产和股权、采矿权等权益为抵押获得贷款。支持合肥、芜湖中德合作园区建设,探索建立国际园区合作新机制。
(三)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
5.优化贸易监管服务体系。加快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优化海关监管模式,综合运用多种合格评定方式,实施差异化监管。完善和推广“海关ERP联网监管”,大力推进网上监管,开展“互联网+核查”、“线上+线下”核查等创新试点。深入推进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优化鲜活农产品检验检疫流程,简化动植物检疫审批程序,实施全程网上办理。完善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监管体系。支持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试点。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和保税监管场所设立大宗商品期货保税交割库。
6.培育发展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支持合肥、芜湖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支持合肥、芜湖片区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依法依规开展跨境电商人民币结算,推动跨境电商线上融资及担保方式创新。鼓励建设出口产品公共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探索建设国际邮件、国际快件和跨境电商进出境一体化设施。积极开展进口贸易促进创新工作。进一步完善高端装备制造产品售后维修进出口管理,适当延长售后维修设备和备件返厂期限。对符合条件的入境维修复出口免于实施装运前检验。支持设立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打造数字化制造外包平台。
7.提升国际贸易服务能力。支持建设合肥国际航空货运集散中心、芜湖航空器维修保障中心。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片区,按规定申请设立综合保税区。支持建设汽车整车进口口岸、首次进口药品和生物制品口岸。优先审理自贸试验区相关口岸开放项目。加快建设多式联运基地,高标准对接国际多式联运规则,支持多式联运经营企业布局境外服务网络。
(四)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8.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落实放宽金融机构外资持股比例、拓宽外资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等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投资者依法设立各类金融机构。研究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政策试点。探索开展离岸保险业务。完善自贸试验区内技术等要素交易市场,允许外资参与投资。促进跨境投融资汇兑便利化。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探索通过人民币资本项下输出贸易项下回流方式,重点推动贸易和投资领域的人民币跨境使用。
9.推进科技金融创新。加强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与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合作。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依法合规设立商业银行科技支行、科技融资租赁公司等专门服务科创企业的金融组织,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金融创新,积极融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鼓励保险公司发展科技保险,拓宽服务领域。支持条件成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多样化的科技金融服务模式。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小镇依法依规开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鼓励社会资本按市场化原则探索设立跨境双向股权投资基金。支持合肥片区积极推动金融支持科技创新发展。
10.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防范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提升金融执法能力,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五)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11.建设科技创新策源地。健全支持基础研究、原始创新的体制机制,推动建成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框架体系,争创国家实验室,探索国家实验室建设运行模式。支持做好合肥先进光源、大气环境立体探测、强光磁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预研究工作,组建环境科学研发平台和未来技术综合研究基地。支持提升拓展全超导托卡马克、同步辐射光源、稳态强磁场等大科学装置功能,加快聚变堆主机关键系统综合研究设施建设。支持建设能源研究院、人工智能研究院,筹划组建大健康研究院。支持建设微尺度物质科学国家研究中心、合肥先进计算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等,高质量建设一批省级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支持开展免疫细胞、干细胞等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推动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相关产业创业者开放。
12.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打造“政产学研用金”六位一体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支持参与建设相关国家技术创新中心。支持建设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平台,产学研合作、信息发布、成果交流和交易平台。鼓励建设国际化创新创业孵化平台。支持模式国际化、运行市场化、管理现代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建设。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参与开展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支持建立科技融资担保机构。探索有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规范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完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交易体系。结合自贸试验区内产业特色,搭建针对性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设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构建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建设安徽科技大市场,提升安徽创新馆运营水平。
13.深化国际科技交流合作。支持重要国际组织在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在世界前沿关键领域参与或按程序报批后发起组织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鼓励建设国际联合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等国际科技合作基地,探索建立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跨国技术转移和知识产权分享机制。支持境内外研发机构、高校院所、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或共建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实施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建设引才引智示范基地。
14.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建立以人才资本价值实现为导向的分配激励机制,探索和完善分红权激励、超额利润分享、核心团队持股跟投等中长期激励方案。对顶尖科技人才及团队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支持。支持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探索开展商业健康保险跨境结算试点。
(六)推动产业优化升级。
15.支持高端制造业发展。支持将生物医药、高端智能装备、新能源汽车、硅基新材料等产业纳入新一批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支持合肥片区建设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二级节点,建设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鼓励国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对自贸试验区内新能源汽车、新型显示、机器人等产业,按商业化、市场化原则进行投资。支持组建硅基生物基产业创新中心。在条件成熟的区域内,探索实施有关支持政策,推广使用聚乳酸等可降解塑料制品。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购买和引进海外研发、测试设备及重大装备。对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生产研发的企业,积极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16.培育布局未来产业。支持超前布局量子计算与量子通信、生物制造、先进核能等未来产业。支持量子信息、类脑芯片、下一代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研发应用。加快推进靶向药物、基因检测等研发产业化,支持开展高端医学影像设备、超导质子放射性治疗设备、植入介入产品、体外诊断等关键共性技术研发。重点发展第三代半导体、金属铼等前沿材料产业,培育发展石墨烯产业,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典型应用。促进云计算、大数据、互联网、AI、5G与实体经济、制造业的系列化融合应用。大力推动数字商务新模式、新业态发展,探索建立反向定制(C2M)产业基地,鼓励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
(七)积极服务国家重大战略。
17.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对接上海、江苏、浙江自贸试验区,推动长三角地区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共同打造对外开放高地。继续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建设皖北承接产业转移集聚区,支持共建产业合作园区,探索建立跨区域利益分享机制。支持开展港口合作,打造芜湖—马鞍山江海联运枢纽和合肥江淮联运中心。鼓励参与芜湖至上海“点到点”航线经营的各船运公司互换仓位,提高航线服务保障能力。开展会展合作,支持办好世界制造业大会、世界显示产业大会、中国(安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交易会等高端展会平台。加强自贸试验区与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联动,放大辐射带动效应。
18.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和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实施。支持安徽自贸试验区与长江经济带、中部地区其他自贸试验区联动发展。支持长江中上游地区集装箱在自贸试验区内中转集拼业务发展。加快引江济淮工程建设,提升自贸试验区对长江经济带发展的航运支撑能力。推广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林长制改革经验,探索在长江流域上下游之间开展生态、资金、产业、人才等多种补偿。探索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19.积极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共建科技创新共同体,支持参与沿线国家基础设施建设。为企业开展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提供便利,加快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共商共建一批重大合作项目。拓展提升中欧班列(合肥)功能和覆盖范围,根据市场需要提高集装箱办理站能力,推动将中欧班列(合肥)纳入中欧安全智能贸易航线试点计划。鼓励建设中东部地区连接中亚、欧洲的铁水联运大通道,推动建立多式联运体系。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安徽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安徽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设立以来,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总体达到预期目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展自贸试验区区域,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功能定位及发展目标。
坚持以“八八战略”为统领,发挥“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叠加优势,着力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资源配置基地、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和先进制造业集聚区。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到2025年,基本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营商环境便利度位居全国前列,油气资源全球配置能力显著提升,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地位进一步增强,数字经济全球示范引领作用彰显,先进制造业综合实力全面跃升,成为引领开放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先行区和增长极。到2035年,实现更高水平的投资贸易自由化,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全面建成,成为原始创新高端制造的重要策源地、推动国际经济交往的新高地,成为新时代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重要窗口的示范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实施范围119.5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宁波片区46平方公里(含宁波梅山综合保税区5.69平方公里、宁波北仑港综合保税区2.99平方公里、宁波保税区2.3平方公里),杭州片区37.51平方公里(含杭州综合保税区2.01平方公里),金义片区35.99平方公里(含义乌综合保税区1.34平方公里、金义综合保税区1.26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无居民海岛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有关要求;支持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程序,办理合理必需用海。
(二)功能划分。
宁波片区建设链接内外、多式联运、辐射力强、成链集群的国际航运枢纽,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油气资源配置中心、国际供应链创新中心、全球新材料科创中心、智能制造高质量发展示范区。杭州片区打造全国领先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国家金融科技创新发展试验区和全球一流的跨境电商示范中心,建设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示范区。金义片区打造世界“小商品之都”,建设国际小商品自由贸易中心、数字贸易创新中心、内陆国际物流枢纽港、制造创新示范地和“一带一路”开放合作重要平台。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
1.进一步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进一步丰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将服务贸易出口退(免)税申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深化服务贸易创新试点,推动服务外包向高技术、高品质、高效益、高附加值转型升级,加快信息服务、文化贸易、技术贸易等新兴服务贸易发展,探索以高端服务为先导的“数字+服务”新业态新模式。推进进出口产品质量溯源体系建设,拓展可追溯商品种类。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
2.推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探索建立大数据信息监管系统,部分领域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在领取营业执照的同时,承诺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依法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支持建立国际投资“单一窗口”,在区内研究放宽油气产业、数字经济、生命健康和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市场准入。将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审批权下放至浙江省邮政管理局。
3.推动金融创新服务实体经济。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体系试点,提升本外币银行账户业务便利性。开展包括油品等大宗商品在内的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支持企业按规定开展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新型国际贸易,支持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依法为企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探索开展境内贸易融资资产转让业务和不良资产对外转让业务。探索符合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特点的跨境外汇结算模式,支持外贸健康发展。吸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结算中心、贸易中心和订单中心在自贸试验区落户。支持设立民营银行,探索股债联动,支持科技型企业发展。
4.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依法经批准将下放至地级及以上城市的省级管理权限下放至自贸试验区。按照“整体智治”现代政府理念,建设数字政府,完善“互联网+政务服务”、“互联网+监管”体系,加快政府数字化转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服务,完善中央与地方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市场主体管理信息共享。深化资源要素市场化改革,开展国家级改革试点,推动土地、能源、金融、数据等资源要素向自贸试验区倾斜。完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和人才签证制度区内配套措施。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实施告知承诺制和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等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
(二)高质量建设现代化开放型经济体系。
5.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全球资源配置基地。聚焦能源和粮食安全,研究建立能源等大宗商品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的政策保障体系,更好发挥企业储备在保障粮食安全方面的作用。
支持开展油气储备改革试点,支持承接更多政府储备任务,大力发展企业储备,增加储备品种,增强储备能力,成为保障国家能源和粮食安全的重要基地。探索地下空间利用的创新举措。推动建设用地地上、地表、地下分别设立使用权,探索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油气仓储设施,促进空间合理开发利用。以油气、化工品等为重点,积极开展原油、汽油、液化气等储备业务,建设化工品国际贸易中心和分拨中心,打造成为国家级油气储备基地。支持浙江自贸试验区围绕油气全产业链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参照国际通行规则,探索研究推动浙江自贸试验区油气全产业链发展的政策措施,增强国际竞争力。
积极拓展与其他国家的农产品贸易合作,大力发展进境牛肉等高端动物蛋白加工贸易产业。建设进口粮食保税储存中转基地,支持以大豆为突破口,创新粮食进口检疫审批制度,允许对非关税配额粮食以港口存放方式办理检验检疫审批,进口后再确定加工场所(具有活性的转基因农产品除外)。鼓励粮食进出口企业与运输企业建立长期稳定合作关系,降低国际粮食运输费用。探索开展远洋渔业引进外籍船员试点。
6.打造新型国际贸易中心。支持以市场化方式推进世界电子贸易平台(eWTP)全球布局,探索在数据交互、业务互通、监管互认、服务共享等方面的国际合作及数字确权等数字贸易基础设施建设,打造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
支持境内外跨境电商企业建设国际转口配送基地。支持义乌小商品城等市场拓展进口业务,建设新型进口市场。支持建设易货贸易服务平台。支持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与结算银行、支付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积极开展人民币计价、结算。探索小商品贸易与大宗商品贸易联动的新型易货贸易模式,拓展跨境人民币结算通道。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为重点,整合海外仓、结算等全球供应链服务体系,建设面向全球的供应链易货交易服务平台。
创新数字化综合监管制度,探索新型监管模式,实施简化申报、简证放行、简易征管等便利化举措;探索实施“互联网+核查”、“线上+线下”核查等创新试点。
7.打造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探索“互联网+口岸”新服务,促进海港、陆港、空港、信息港“四港”联动发展,支持全球智能物流枢纽建设,推动海上丝绸之路指数、快递物流指数等成为全球航运物流的风向标,打造全球供应链的“硬核”力量。
允许中资非五星旗船开展以宁波舟山港为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设立国际转口集拼中转业务仓库,建设国际中转集拼中心。在有效监管、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研究在宁波舟山港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可行性。支持参照保税船用燃料油供应管理模式,允许液化天然气(LNG)作为国际航行船舶燃料享, 受保, 税政策。构建长三角港口群跨港区供油体系,合力打造东北亚燃料油加注中心。
加强杭州、宁波临空经济示范区与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实施高度开放的国际航空运输管理,推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吸引相关国家和地区航空公司开辟经停航线。支持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探索航空中转业务。
推动宁波舟山港与义乌港双核港口一体化和口岸监管无缝对接,实现同港同策,促进海港功能和口岸监管功能向义乌港、浙中公铁联运港等延伸。支持开展甬金铁路双层高柜铁路集装箱运输试点,根据试点情况,研究复制到其他线路。支持宁波—舟山港口型国家物流枢纽建设,大力发展海铁联运。率先探索集装箱多式联运运单及电子运单标准应用。
8.打造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加大以自主深度算法、超强低耗算力和高速广域网络为代表的新一代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布局IPv6、卫星互联网、6G试验床等网络基础设施,全面拓展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生活新服务,把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打造为数字贸易先行示范区。
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国际规则、标准研究制定,推动标准行业互信互认。强化金融支撑,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引导各类创投企业投向数字经济领域创新创业项目。
积极推动杭州城西科技创新大走廊、宁波甬江科技创新大走廊与自贸试验区改革联动、创新联动,打造数字经济创新引领区。推进之江实验室、阿里达摩院等研发机构建设,支持之江实验室参与国家实验室建设。加大对国内外顶尖云制造、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企业的招商引资力度,打造全球工业互联网研发应用基地。建设全国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贸易网,打造枢纽型国际化数字强港。
9.打造先进制造业集聚区。建立关键零部件国际国内双回路供应政策体系。以关键核心技术为突破口,围绕新材料、生命健康等产业,建立产业链“链长制”责任体系,提升“补链”能力。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推动产业集群在空间上高度集聚、上下游紧密协同、供应链集约高效。
聚焦高性能磁性材料、新型膜材料、先进碳材料等优势产业,前瞻布局智能复合材料、海洋新材料等新兴领域,加速新材料产业升级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及成果转化,积极推动先进材料产业创新中心建设,打造参与全球新材料产业创新竞争的重要平台。
聚焦新一代智能技术应用,大力引进若干国内外顶尖的智能制造示范企业,支持区内企业推进国际协同研发,积极融入高端制造业全球供应链、创新链和价值链。围绕现代高档数控机床、机器人等智能装备及关键基础件,打造国内重要的智能制造装备产业基地。落实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对符合政策要求的区内单位进口科研设备免税。
加大5G、物联网、工业互联网、人工智能、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加强交通基础设施智能化升级,推动自贸试验区和省内其他区域联动协同,建立高效、快速、便捷、智慧的全球一流基础设施体系。
搭建生命大健康产业科研创新平台,鼓励和支持龙头医药企业加大科技投入,与国内外医药科研院所开展合作,建设生物医药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开放性专业实验室。
加快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海洋可再生能源等新兴领域自主研发、中试转化、装备定型,积极推动产业规模化发展。
(三)构建安全高效的风险防控体系。
10.加快完善风险防范机制。加强顶层设计,健全风险防范责任机制,坚持底线思维,强化重大风险防范的政治责任和履责能力。加强风险防控机制的专业化、科学化建设,创新激励机制,强化风险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完善风险防控的评估、预警与处置机制,加强油气产业环境风险处置应对能力建设。健全对外开放的风险防范机制,完善和创新对外籍人士等特殊人群管理模式。支持宁波海事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发挥在推进国际航运物流枢纽和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建设中的服务和保障作用;适应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建设需要,积极打造具有较强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平台,健全完善诉讼、仲裁、调解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国际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1.打造数字一体化监管服务平台。依托数字化手段,开展自贸试验区一体化风险防控监管平台体系差别化探索。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5G等先进信息技术,建设高标准智能化监管平台。在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试点开展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探索建立数据保护能力认证、数据流动备份审查、跨境数据流动和交易风险评估等数据安全管理机制。加大对专利、版权、企业商业秘密等权利及数据的保护力度,主动参与引领全球数字经济交流合作。依托外贸风险快速预警综合平台,完善外贸预警机制,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认共享,提高外贸企业抵御风险能力。
12.构建全链条信用管理机制。支持开展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试点工作,加强企业信用风险状况评估分析,提升企业信用风险状况预测预警和动态监测能力,实现对市场主体的精准靶向监管。运用区块链技术,注重源头管理,探索“沙盒”监管模式,建立全链条信用监管机制,支持探索信用评估和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浙江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浙江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要加强自贸试验区既有区域和扩展区域的联动发展、融合发展,既有区域和扩展区域各项政策措施可叠加适用。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Decision on canceling and delegating a number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items

国务院
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国发〔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29项行政许可事项,下放4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层级,现予公布。另有20项有关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细化改革配套措施,加强和创新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放得开、接得住、管得好。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事中事后监管细则,并加强宣传解读和督促落实。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9项)
2.国务院决定下放审批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4项)
国务院
2020年9月1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函

Letter on approval of the tourism development plan of Taihang Mountain (2020-2035)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函
国办函〔2020〕74号
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原则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对接国家重大战略,加强太行精神保护传承弘扬,充分发挥旅游业在太行山区脱贫攻坚、乡村振兴、资源型地区转型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坚持生态优先、严守太行山生态保护红线,加快现代旅游产业体系建设,提升旅游公共服务能力,推动太行山区旅游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
三、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抓紧推进实施,确保《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落实到位。《规划》实施中涉及的重大事项、重大政策和重大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协调和指导,在项目安排、政策实施、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及时协调解决太行山旅游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适时组织开展实施进展情况评估,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

Guidelines on speeding up the implementation of cross-provincial government services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2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是转变政府职能、提升政务服务能力的重要途径,是畅通国民经济循环、促进要素自由流动的重要支撑,对于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陆续出台审批服务便民化、“互联网+政务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初步建成并发挥作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深入推进,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开展政务服务改革探索和创新实践,政务服务便捷度和群众获得感显著提升。但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和群众异地办事仍面临不少堵点难点问题,“多地跑”、“折返跑”等现象仍然存在。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适应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要求,有效服务人口流动、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产业链高效协同,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政务服务,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推动政务服务从政府部门供给导向向企业和群众需求导向转变,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各级政务服务机构,着力打通业务链条和数据共享堵点,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为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提供有力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需求导向。聚焦企业和群众普遍关切的异地办事事项,围绕保障改善民生、促进就业创业和便利企业跨地区生产经营,促进政务服务供给与企业、群众需求有效对接,推动政务服务绩效由企业和群众评判。
坚持改革创新。紧扣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全环节,创新工作理念和制度机制,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手段,优化再造业务流程,强化业务协同,打破地域阻隔和部门壁垒,促进条块联通和上下联动。
坚持便民高效。优化服务方式,丰富办事渠道,大力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减时间、减环节、减材料、减跑动,实现企业和群众异地办事“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地办”。
坚持依法监管。加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业务流程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推行“互联网+监管”和信用监管,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实现无缝衔接,对失信和欺诈行为“零容忍”,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三)工作目标。
从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入手,2020年底前实现第一批事项“跨省通办”,2021年底前基本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同步建立清单化管理制度和更新机制,逐步纳入其他办事事项,有效满足各类市场主体和广大人民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二、重点任务
(一)聚焦保障改善民生,推动个人服务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围绕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养老、居住、婚育、出行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异地办事需求,推动社会保障卡申领、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和结算、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户口迁移、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就业创业、婚姻登记、生育登记等事项加快实现“跨省通办”,便利群众异地办事,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
(二)聚焦助力惠企利企,推动企业生产经营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围绕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企业跨地区生产经营、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和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涉企经营许可等事项“跨省通办”,简化优化各类跨地区投资项目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等流程手续,方便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跨区域政务服务水平,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三)鼓励区域“跨省通办”先行探索和“省内通办”拓展深化。在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基础上,支持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成渝等地区,进一步拓展“跨省通办”范围和深度,为区域协调发展提供支撑保障。支持劳动力输出输入、东西部协作等省区市点对点开展“跨省通办”。支持各地区拓展深化,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企事业单位的指导、监督,鼓励将有需求、有条件的服务事项纳入“跨省通办”范围。
三、优化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业务模式
(一)深化“全程网办”。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到现场办理的事项外,按照“应上尽上”的原则,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提供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颁证送达等全流程全环节网上服务,实现申请人“单点登录、全国漫游、无感切换”,由业务属地为申请人远程办理。进一步改革制约全流程网上办理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不得强制要求申请人到现场办理。政府部门核发的证照批文,能通过数据共享查询、核验的,不再要求申请人到现场核验原件。
(二)拓展“异地代收代办”。对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必须到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在不改变各省区市原有办理事权的基础上,通过“收受分离”模式,打破事项办理的属地化管理限制,申请人可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的“跨省通办”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收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身份核验,通过邮件寄递至业务属地部门完成办理,业务属地部门寄递纸质结果或网络送达办理结果。同步建立异地收件、问题处理、监督管理、责任追溯机制,明确收件地和办理地的工作职责、业务流转程序等,确保收件、办理两地权责清晰、高效协同。支持各地进一步深化“异地受理、无差别办理”服务。
(三)优化“多地联办”。对需要申请人分别到不同地方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减少申请人办理手续和跑动次数,改革原有业务规则,整合申请人多地办理流程,改由一地受理申请、各地政府部门内部协同,申请材料和档案材料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实现申请人只需到一地即可完成办理。建立多地协同办理工作机制,明确办理流程和责任。
四、加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服务支撑
(一)加强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跨省通办”服务能力。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全国“跨省通办”专区,作为全国“跨省通办”服务总入口,建立个人和企业专属空间,精准推送“跨省通办”服务。充分发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共入口、公共通道、公共支撑作用,完善统一身份认证、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支撑能力,推动高频电子证照标准化和跨区域互认共享。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标准和要求,建设完善“跨省通办”相关业务系统,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深度融合,并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快推动本部门垂直业务系统与地方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协同办理,面向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跨区域查询和在线核验服务。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加快实现网上政务服务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全覆盖,提升基层在线服务能力。加强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建设和应用,推动“跨省通办”事项“掌上办”、“指尖办”。
(二)提升“跨省通办”数据共享支撑能力。建立权威高效的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明确数据共享供需对接、规范使用、争议处理、安全管理、监督考核、技术支撑等制度流程,满足“跨省通办”数据需求。除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等外,一律面向各级政府部门提供履行职责需要的数据共享服务。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受理“跨省通办”数据共享需求并提供服务,加强数据共享运行监测,提升数据质量和协同效率,保障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结合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将更多直接关系企业和群众办事、应用频次高的数据纳入共享范围,依法有序推进政务数据向公证处等公共服务机构共享。
(三)统一“跨省通办”业务规则和标准。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应减尽减”的原则,优化调整“跨省通办”事项业务规则,明确申请条件、申报方式、受理模式、审核程序、办理时限、发证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统一办理流程和办事指南。提升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程度,基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持续推进名称、编码、依据、类型等基本要素“四级四同”,完善业务分类、办理层级、前置环节等业务要素,推动事项办理规范化运行,实现同一事项在不同地域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四)加强政务服务机构“跨省通办”能力建设。强化政务服务机构“跨省通办”管理和服务功能,优化政务服务资源配置,原则上县级以上政务服务大厅要设置“跨省通办”窗口、政务服务平台要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相关标准规范设置“跨省通办”专区,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延伸到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园区。加强政务服务队伍建设,开展窗口人员“跨省通办”业务培训,提高“跨省通办”服务能力和水平。为“跨省通办”提供便利快捷的物流和支付渠道。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大厅和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融合,为企业和群众提供线上线下多样化办事渠道,满足不同群体的差异化需求。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办公厅负责全国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统筹协调,组织编制并发布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建立工作台账,明确责任单位、时间表、路线图,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压实责任,强化经费保障,在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同时,加快实现相关高频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确保改革任务尽快落地见效。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对主管行业领域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政策、业务、系统、数据支持力度,加强部门间协同配合。
(二)加强法治保障和政策支持。聚焦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流程优化再造面临的政策制度障碍,及时清理和修改完善与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中“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等不相适应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细化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规则标准。针对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后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完善监管政策。数据共享要注重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止滥用或泄露。
(三)加强督促指导和服务评价。国务院办公厅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的跟踪督促和业务指导,及时推动优化调整相关政策。对改革措施不到位、工作落实不到位、企业和群众反映问题仍然突出的,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好差评”工作,完善评价规则,加强评价结果运用,改进提升政务服务质量。
(四)加强宣传推广和解读引导。各地区各部门要统筹政务服务与政务公开,及时公开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进展及成效。中国政府网、各地区各部门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要做好有关政策汇聚、宣传解读、服务推广和精准推送。要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好差评”系统、各级政府门户网站、“12345”热线等倾听收集企业和群众意见建议,及时解决突出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单位和进度安排,加强衔接配合,认真抓好落实。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务院办公厅。
附件: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编者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24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意见》

Publication of the opinions on adjusting and improving the scope of usage of land transfer revenue to give priority for supporting rural revitalization

土地出让收入是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土地增值收益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城,有力推动了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但直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偏低,对农业农村发展的支持作用发挥不够。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土地增值收益更多用于“三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拓宽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资金来源,现就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按照“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要求,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城乡分配格局,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集中支持乡村振兴重点任务,加快补上“三农”发展短板,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原则
——坚持优先保障、务求实效。既要在存量调整上做文章,也要在增量分配上想办法,确保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持乡村振兴的力度不断增强,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立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坚持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统筹考虑各地财政实力、土地出让收入规模、农业农村发展需求等情况,明确全国总体目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分年度目标和实施步骤,合理把握改革节奏。
——坚持统筹使用、规范管理。统筹整合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聚焦补短板、强弱项,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精打细算,加强监督检查,防止支出碎片化,提高资金使用整体效益。
(三)总体目标。从“十四五”第一年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年度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到“十四五”期末,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核算,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达到50%以上。
二、重点举措
(一)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确定计提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组织实施:一是按照当年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占比逐步达到50%以上计提,若计提数小于土地出让收入8%的,则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二是按照当年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占比逐步达到10%以上计提。严禁以已有明确用途的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对所辖市、县设定差异化计提标准,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总体上要实现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逐步达到50%以上的目标要求。北京、上海等土地出让收入高、农业农村投入需求小的少数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具体比例。中央将根据实际支出情况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是否达到要求,具体考核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做好与相关政策衔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育资金等,以及市、县政府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实际用于农业农村的部分,计入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支出。允许省级政府按照现行政策继续统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持“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融资资金偿还。允许将已收储土地的出让收入,继续通过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偿还因收储土地形成的地方政府债务,并作为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计算核定。各地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合理把握土地征收、收储、供应节奏,保持土地出让收入和收益总体稳定,统筹处理好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与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关系。
(三)建立市县留用为主、中央和省级适当统筹的资金调剂机制。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主要由市、县政府安排使用,重点向县级倾斜,赋予县级政府合理使用资金自主权。省级政府可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中统筹一定比例资金,在所辖各地区间进行调剂,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和财力薄弱县(市、区、旗)乡村振兴。省级统筹办法和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确定。中央财政继续按现行规定统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20%、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向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倾斜。
(四)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的统筹使用。允许各地根据乡村振兴实际需要,打破分项计提、分散使用的管理方式,整合使用土地出让收入中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重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供水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支出,以及与农业农村直接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等。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与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之间的统筹衔接,持续加大各级财政通过原有渠道用于农业农村的支出力度,避免对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产生挤出效应,确保对农业农村投入切实增加。
(五)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的核算。根据改革目标要求,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核算办法,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支出的监督管理。规范土地出让收入管理,严禁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严格核定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不得将与土地前期开发无关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建设成本纳入成本核算范围,虚增土地出让成本,缩减土地出让收益。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从补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短板、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推动城乡融合发展高度,深刻认识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将其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举措落地见效。地方党委和政府要加强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2020年年底前制定具体措施并报中央农办,由中央农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二)强化考核监督。把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情况纳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作为中央一号文件贯彻落实情况督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土地出让相关政策落实及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审计监督,适时开展土地出让收入专项审计。建立全国统一的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平台,实现收支实时监控。严肃查处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土地出让收入以及虚增土地出让成本、违规使用农业农村投入资金等行为,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每年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进展情况时,要专题报告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投入比例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情况。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Antitrust compliance guidelines for business operators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国反垄发〔202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经营者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提高对垄断行为的认识,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保障经营者持续健康发展,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全面实施,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指南所称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南所称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反垄断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南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及其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合规文化倡导
  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守法,避免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章  合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建立合规制度
  经营者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助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避免引发合规风险,树立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经营者可以根据业务状况、规模大小、行业特性等,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专项工作。
  第六条  合规承诺
  鼓励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规承诺。鼓励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经营者可以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有关人员违反承诺的后果。
  第七条  合规报告
  鼓励经营者全面、有效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防范合规风险。经营者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及实施效果。
  第八条  合规管理机构
  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将反垄断合规管理纳入现有合规管理体系;明确合规工作职责和负责人,完善反垄断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等内部机制,降低经营者及员工的合规风险。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有效实施反垄断合规管理。
  第九条  合规管理负责人
  反垄断合规负责人领导合规管理部门执行决策管理层对反垄断合规管理的各项要求,协调反垄断合规管理与各项业务的关系,监督合规管理执行情况。
  鼓励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领导或者分管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承担合规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条  合规管理职责
  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一般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国内外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研究,推动完善合规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合规管理战略目标和规划等,保障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制定经营者内部合规管理办法,明确合规管理要求和流程,督促各部门贯彻落实,确保合规要求融入各项业务领域;
  (三)组织开展合规检查,监督、审核、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经营活动和业务行为的合规性,及时制止并纠正不合规的经营行为,对违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开展反垄断合规教育培训,为业务部门和员工提供反垄断合规咨询;
  (五)建立反垄断合规报告和记录台账,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将合规责任纳入岗位职责和员工绩效考评体系,建立合规绩效指标;
  (六)妥善应对反垄断合规风险事件,组织协调资源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并及时制定和推动实施整改措施;
  (七)其他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有关的工作。
  鼓励经营者为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
  第三章  合规风险重点
  第十一条  禁止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不得与其他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禁止的垄断协议。
  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经营者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愿提出申报。对符合《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
  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诺制度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经营者申请承诺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第十六条  宽大制度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十七条  配合调查义务
  经营者及员工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避免从事以下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
  (二)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者获取文件资料、信息的权限;
  (三)拒绝回答问题;
  (四)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五)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信息;
  (六)其他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经营者及员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未预先通知的突击调查中应当全面配合执法人员。
  第十八条  境外风险提示
  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律师的意见。经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合规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风险识别
  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规模、所处行业特性、市场情况、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及执法环境识别面临的主要反垄断风险。有关合规风险重点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三章。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
  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分析和评估合规风险的来源、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等,并对合规风险进行分级。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符合自身需要的合规风险评估程序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提醒
  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职位、级别和工作范围的员工面临的不同合规风险,对员工开展风险测评和风险提醒工作,提高风险防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降低员工的违法风险。
  第二十二条  风险处置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对识别、提示和评估的各类合规风险采取恰当的控制和应对措施。
  经营者可以在发现合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行为,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并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合作。
  第五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合规奖惩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对员工反垄断合规行为的考核及奖惩机制,将反垄断合规考核结果作为员工及其所属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提高员工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激励。
  第二十四条  内部举报
  经营者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明确内部反垄断合规举报政策,并承诺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以及不因员工举报行为而采取任何对其不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
  鼓励经营者强化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优化管理流程,依法运用大数据等工具,加强对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情况的监控和分析。
  第二十六条  合规队伍建设
  鼓励经营者建立专业化、高素质的合规管理队伍,根据业务规模、合规风险水平等因素配备合规管理人员,提升队伍能力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合规培训
  经营者可以通过加强教育培训等方式,投入有效资源,帮助和督促员工了解并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增强员工的反垄断合规意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指南的效力
  本指南仅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反垄断合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参考制定
  行业协会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行业的合规管理制度。
  网络平台经营者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指南的解释
  本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外商投资管理

Foreign Investment Administration

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

Regulation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foreign investment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本市更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和稳定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快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管理、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与保护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第四条 本市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针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在设立、运营、处置等各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类似情形下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商务、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外商投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商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本区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商务部门牵头协调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跨部门、跨区域问题。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推进解决,并将处理结果向市、区商务部门反馈。市、区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反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扩大开放
  第八条 本市强化开放枢纽门户功能,按照国家对外开放总体部署,实施高标准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推进从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拓展,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以更大力度推动全方位高水平开放。
  第九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服务业领域对外开放的部署,推动落实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信托投资、资产管理、信用评级等金融领域率先开放,有序推进电信、互联网、医疗、交通运输、文化、教育等领域扩大开放,并主动争取国家其他服务业扩大开放政策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
  第十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根据国家部署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承担开放压力测试任务,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经验。
  有关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本市可以在自贸试验区以外更大地域范围内适用,但国家明确仅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应当选择符合国家战略、国际市场需求大、对外开放度要求高的重点领域,开展差异化探索,实施更加开放的外商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和制度,推动实现投资经营便利、货物自由进出、资金流动便利、运输高度开放、人员自由执业、信息快捷联通,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税收制度和政策,打造更加具有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依托长三角区域工作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重点领域对外开放,不断提升长三角地区高质量对外开放整体水平。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为重点和平台,探索形成创新发展制度优势,增强开放联动效应,引导外商投资产业合理布局。推动完善统一的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目录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推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标准、办理流程和办理模式统一。建立统一的外国高端人才工作许可互认和服务制度。
  进一步强化虹桥商务区联通国际功能,聚焦发展现代服务业,深化与长三角的协同联动,打造虹桥国际开放枢纽。
  第十三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下简称进口博览会)对扩大开放的溢出效应,发挥进口博览会国际采购平台、投资促进平台、人文交流平台、开放合作平台作用,强化对进口博览会参展商对接服务,策划和开展贸易投资配套活动,推动进口博览会与投资促进活动协调联动。
  第十四条 对扩大开放领域需要国家层面立法保障的,本市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建议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部门规章等进行调整适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已对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作出调整适用,除同时明确须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相关管理办法外,本市应当即时贯彻落实。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专业机构、商会、协会和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精准化的投资促进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归集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发布行业动态、投资促进项目信息等,线上线下联动提供投资资讯、项目配对、投资对接等服务。
  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应当逐步拓展多语种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推介、区域推介、专题推介、集中签约等多种形式的投资促进活动。
  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宣传上海投资环境,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接受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咨询,指导各区、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家级和市级开发区、虹桥商务区等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开展外商投资促进工作。
  支持各类投资促进机构在境内外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推动投资促进与会展、文化、科技、体育、旅游等大型国际活动联动,拓展引资渠道,提升引资质量。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外事部门对本市在境外开展的外商投资促进活动进行统筹、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以及其他境外城市、地区在投资经贸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市商务部门、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等应当加强与境外驻沪投资促进机构等的联系,建立投资促进合作关系,根据实际需要在境外设立投资促进机构,推动完善海外投资促进网络。
  本市在境外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加强与市、区有关部门以及园区的对接,加强与本市企业海外办事机构的联动,共同做好项目引进等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外商投资指南、外商投资环境白皮书等指引,以中英文等语种公布,并及时更新。区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外商投资指引。
  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本区域经济社会基本情况、重点区域、优势领域等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促进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条 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和本市重点发展领域内进行投资。
  外国投资者投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的项目,按照规定享受税收、用地等优惠政策。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确认手续,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
  外国投资者投资市、区重点发展领域内的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关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等鼓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打造高水平总部经济平台,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支持其集聚业务、拓展功能,升级为亚太总部、全球总部。跨国公司在沪总部及功能性机构可以享受资金资助和人员出入境、人才引进、资金结算、贸易物流、物品通关等便利化政策。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持续创新政策举措,做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的引进、认定和服务等工作。
  本市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投资性公司,支持投资性公司依法开展投资活动,为其股权交易、资金进出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资研发中心,并升级为全球研发中心。外资研发中心由市商务部门认定。市商务、科技、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对经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在参与政府科研项目、研发成果产业化、国际国内专利申请、研发用品进口等方面加强服务、提供便利。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聚合先进技术、专家、资金、成果、实验设施等资源,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团队与跨国公司对接,提升创新水平。
  第二十三条 依法通过银行贷款,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本市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跨境融资管理政策,为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提供相应便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可以依法享受企业利润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激励措施,对本区域经济社会综合贡献度高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外商投资促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等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依法不实行征收。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为应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应。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鼓励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金融科技应用,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外收支便利化和结算电子化服务,探索实施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薪酬购汇便利化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市依法严格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推进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不断完善司法和行政执法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依法惩处侵犯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的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申请,应当快速受理和审查,依法裁定并立即执行。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具有严重侵权情节的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等惩处措施。适时出台有关法律适用指引,发布中英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三十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部门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依法适用证据规则,减轻权利人的维权负担。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并依法保障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与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科研主体开展技术合作。
  第三十二条 本市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
  本市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评标标准等方面,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以及产品或者服务品牌等,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第三十三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在施行前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制定机关公布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易读易懂的方式进行解读,提供相应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多语种译本或者摘要。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书面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应当严格履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超出法定权限导致承诺、合同无效或者无法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市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对于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探索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推荐代表参加本市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代表参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全过程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起草相关工作、标准翻译以及标准国际化合作等提供便利和指导。
  不得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本市供水、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等建设、运营项目特许经营活动。
  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领域特许经营政策,依法同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商务部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外商投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工作机构)投诉。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市级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监督各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市商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市依托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建立和完善调解、商事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本市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探索体制机制创新,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与外商投资相适应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仲裁程序和法律规则,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涉及外商投资的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并安排熟悉国际经贸投资规则的非常任委员或者专家参与。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积极推动国际商事审判组织建设,创新国际商事审判运行机制,加快形成与上海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需求相适应的审判体制机制。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及时反映会员的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章 投资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投资的,应当符合股权、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不得投资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本市市场监管、发展改革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行业许可等事项时,应当履行负面清单审核职责,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并加强跨部门信息共享,对经其他部门审核通过的,相关部门应当简化负面清单审核流程。
  第四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承诺符合负面清单要求,并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任职资格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新建或者并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项目实施前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
  除负面清单内非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内外资均需核准的项目实施核准管理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收到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线提交的项目全部信息后即为备案。
  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市商务部门应当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能够通过部门共享获得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市商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
  第四十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和工作要求,配合国家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商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服务制度。对列入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清单的,通过建立绿色通道、提供“一站式”服务等方式,统筹推进准入、规划、用地、环保、用能、建设、外汇等事项,并支持项目落地。其中,符合本市重大工程项目规定的,纳入市级重大工程建设协调机制予以推进。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政企沟通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召开“圆桌会议”或者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网络意见征询等多种方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12345”热线、企业服务云、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商会、协会等渠道,反映相关诉求和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科技、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提供工作许可和出入境、停居留等便利,通过“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办结。
  本市科技部门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外籍高科技领域人才、技能型人才以及其他经认定的急需紧缺人才办理工作许可,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限制。
  对接受外商投资企业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边检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口岸签证和过境免签便利。
  第四十八条 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网通办”开设涉外服务专窗,为外籍等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事项清单、办事指南等英文指引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工作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外商投资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外商投资的各项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投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令2020年第4号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The list of unreliable entities

商务部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商务部令二〇二〇年第4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公平、自由的国际经贸秩序,保护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对外国实体在国际经贸及相关活动中的下列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一)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
本规定所称外国实体,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中国政府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等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坚决维护国家核心利益,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四条 国家建立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负责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工作机制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决定是否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决定进行调查的,予以公告。
第六条 工作机制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或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方式。调查期间,有关外国实体可以陈述、申辩。
工作机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恢复调查。
第七条 工作机制根据调查结果,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是否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危害程度;
(二)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际通行经贸规则;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事实清楚的,工作机制可以直接综合考虑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因素,作出是否将其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决定列入的,予以公告。
第九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可以提示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风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该外国实体改正其行为的期限。
第十条 对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以下称处理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二)限制或者禁止其在中国境内投资;
(三)限制或者禁止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四)限制或者取消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
(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
(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前款规定的处理措施,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
第十一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明确有关外国实体改正期限的,在期限内不对其采取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有关外国实体逾期不改正其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有关外国实体被限制或者禁止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可以与该外国实体进行相应的交易。
第十三条 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有关外国实体在公告明确的改正期限内改正其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工作机制应当作出决定,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
有关外国实体可以申请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其移出。
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应当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采取的处理措施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令2020年第3号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Working methods for complaints by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商务部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商务部令二〇二〇年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
(二)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投诉工作机构,是指商务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级负责原则,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证据,积极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和监督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的工作。
第六条 商务部负责处理下列投诉事项:
(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
(二)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
(三)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国际上有重大影响,商务部认为可以由其处理的。
商务部设立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暂设在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负责具体处理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组织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宣传,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培训,推广投诉事项处理经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督促地方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积极预防投诉事项的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投诉工作机构)负责投诉工作。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事项受理范围和投诉处理时限。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人对本地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和建议完善本地区相关政策措施的投诉事项。
第八条 投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权利。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商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会员提出的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
第二章 投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可以现场提交,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在线申请等方式提交。
各级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网站等信息,便利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
第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四)有关事实、证据和理由,如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一并提供;
(五)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说明。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相关问题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建议。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
第十二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向投诉工作机构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三条 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第十四条 投诉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主体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
(二)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或者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的投诉事项处理范围的;
(四)经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通知补正后,投诉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
(五)投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
(六)没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向同一投诉工作机构重复投诉的;
(七)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八)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九)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
第十五条 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完整齐备的投诉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有关投诉工作机构提出投诉。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工作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情况,依法协调处理,推动投诉事项的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时,可以要求投诉人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投诉人应当予以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向被投诉人了解情况,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会议,邀请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探讨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就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八条 根据投诉事项不同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推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达成谅解(包括达成和解协议);
(二)与被投诉人进行协调;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交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建议;
(四)投诉工作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理方式。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的事项和结果。依法订立的和解协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有约束力。被投诉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进行协调处理,投诉人同意终结的;
(二)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投诉人拒绝提供材料导致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
(三)投诉人的有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的;
(五)投诉人不再符合投诉主体资格的;
(六)经投诉工作机构联系,投诉人连续30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诉处理工作的。
投诉处理期间,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视同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一年未能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处理终结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地方投诉工作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就原投诉事项逐级向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提起投诉。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投诉工作规则决定是否受理原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投诉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投诉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全面、准确记录有关投诉事项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按年度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每两个月向上一级投诉工作机构上报投诉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理进展情况、已处理完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单数月前7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上报前两个月本地区投诉工作情况,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地方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形的,可以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反映并提出完善政策措施建议,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工作,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投诉工作情况,并视情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应当按年度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保护建议书,总结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商会、协会、有关地方和部门反映的典型案例、重大问题、政策措施建议,提出加强投资保护、改善投资环境的相关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人通过外商投资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所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日商务部第2号令公布的《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构名录[2020-09-30] (网页链接)

外汇管理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

Measure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国家外汇管理局
行政处罚办法
公告〔2020〕第1号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外汇局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guidelines on foreign exchange business under current account (2020 edition)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便利市场主体办理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全面整合相关法规,形成《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 年版)》(见附件1),并废止部分规定(见附件2)。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2.废止规定目录(网站链接)

财务会计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财政部关于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Guidance on promoting the work related to the verification digitization of accounting firms

财政部
关于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会〔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厅、委)、银保监局、证监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档案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各中央企业,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稳步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切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的决策部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
  银行函证程序和银行回函对于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至关重要。而函证纸质打印、交换、保存的传统方式,已明显滞后于当前信息化发展水平,也难以满足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需要。近年出现的一些会计审计失败案例,暴露了当前函证不实的问题,已成为制约审计质量提升和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突出问题。前期,部分会计师事务所、银行积极开展函证数字化试点工作,改进函证工作方式方法,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
  当前,推进函证数字化是促进提升会计审计工作信息化水平,加快实施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基本内容;是有效保障会计师事务所函证及时准确,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方便市场主体操作、防范控制银行风险,实现企业、银行、事务所多方共赢,强化财会监督的重要保障。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会议关于加强财会监督的部署安排,积极采取政策措施,事务所、银行、企业同向发力,加快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扎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
  一是循序渐进,有序推动。率先推动银行函证的数字化,再逐步在其他类型函证中推广。争取在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与信息化水平程度较高的银行逐步得到有效应用。
  二是坚持准则,优化手段。推进函证数字化主要是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集中统一地处理函证业务,进一步提升函证程序的质量与效率,推动函证方式方法与实现路径的变化,不改变函证程序的有关要求和目的。
  三是确保安全,试点先行。推动函证数字化应当坚持先行开展试点,制订周密的方案,确保函证数字化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系统运行保密等相关要求。待总结试点经验后,全面推广。
  四是标准统一,技术多元。数字函证底层数据应当运用标准化结构化数据,使得数据可交换、可识别与可授权查询。在标准统一的基础上,对技术软件和实现方式不作统一规定,降低交易成本,防止不当牟利,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促进会计审计信息化水平的提升。
  三、具体工作措施
  (一)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切实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积极推进建立函证中心或采用集中函证的模式,推行由统一的部门集中处理函证业务,加强函证的请求、接收、保存、统计、分析等过程控制。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运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数字函证标准和格式,向银行发出标准化结构化的函证数据请求。会计师事务所的数字函证系统应当与其审计系统相衔接。
  (二)推动银行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方式。会计师事务所与银行之间应加强沟通,暂不具备函证数字化条件的可仍采用纸质函证方式,但银行应加快推进函证业务集中统一;可以采用数字函证的银行,应当集中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数字函证请求,根据银行自身信息系统情况,形成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并统一集中回复。鼓励银行有效加强数据治理,破除信息孤岛,融合主机系统、单证系统、信贷管理系统等业务数据,自动提取生成函证相关数据,提高从收到函证请求到发出回函之间阶段的自动化程度,切实提升函证信息搜集整理的质量和效率。
  (三)函证数字化应当实现函证流程和数据标准的统一。财政部门、档案部门、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将对函证请求和回函的数据格式进行指导,促进数据充分共享运用。对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标准化结构化函证数据请求,应当在函证的后续环节中得到统一执行,从而贯穿在函证的请求、确认、查询、生成、反馈、接收使用与归档的全过程,实现标准化数据不落地,有效提升函证运行效率。
  (四)相关企业应当支持采用数字函证。相关被审计单位,尤其是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关系公共利益的市场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函证数字化转型工作。对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已达成一致采用数字函证的,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用,被审计单位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数字函证请求及时予以配合、确认。
  (五)发挥可信安全体系在函证工作流程中的支撑作用。会计师事务所、被审计单位与银行之间的数字函证联系,可以通过银企直连、银行发放身份认证证书或者第三方函证平台等方式实现。以上方式应当在可信安全环境下运行,满足可追溯、不可篡改的要求,确保函证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促进成本降低与效率提升。全程处于可信安全环境下的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视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外部函证原件,不需打印纸质回函并加盖银行印鉴。
  (六)积极推进数字函证的归档工作。探索数字函证归档方法,将归档要求纳入数字函证有关标准。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和被审计企业,要将数字函证纳入归档范围及本单位电子档案管理流程,加强规范化建设,确保数字函证及其元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安全。
  四、保障政策措施
  (一)加强政策引导。财政部鼓励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处理方式,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等工作中予以倾斜。相关部门鼓励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配合运用数字函证。
  (二)加强标准能力建设。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档案局将推动制订函证数字化相关标准,国家标准委将协调指导函证数字化标准体系建设,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将适时推出函证数据国家标准,及时以高质量的公开标准满足函证业务的多样化需求,推动培育新业态发育。
  (三)支持相关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国家加大对数据中心等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的投入。对于符合条件的函证数字化改造相关的研发费用,按规定落实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相关政策,在会费减免、评价指标等方面对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工作中的投入予以支持和倾斜。
  (四)加快新技术推广应用。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向更高阶段发展,要充分发挥科研技术平台的支撑作用,充分运用会计信息化标准化工作成果。要发挥全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咨询专家的作用,为函证数字化提供理论支撑和智力咨询。
  五、加强组织实施
  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按各自职责分工推动审计函证数字化工作。财政部将牵头制订函证数据标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督促和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函证数字化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推动相关企业配合数字函证的运用;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标准委加强对数字函证电子档案相关国家标准的指导。
  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推动在函证过程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有利于切实提高函证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此项工作技术性强、工作要求高,需要多方共同参与,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将试点先行落到实处,抓紧制定试点方案,确保安全可靠,积累形成经验后,稳步扩大实施范围。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金融企业及相关企业应当切实提高认识,加强数字化能力建设,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取得积极进展,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新的贡献。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

Notice on the strengthening the management of fixed assets in Administrative Institutions

财政部等部门
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
财资〔2020〕9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为满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和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做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对于提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整体水平、更好地服务与保障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过紧日子”的要求,有效盘活并高效使用固定资产,有针对性地解决固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就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管理责任,健全管理制度
  (一)明晰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责,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顶层设计,明确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固定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机制,组织落实固定资产管理各项工作。各单位对固定资产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固定资产使用人员要切实负起责任,爱护和使用好固定资产,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利用。
  (二)健全制度。各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或分类制定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进一步细化管理要求。各单位应认真对照管理要求,针对固定资产验收登记、核算入账、领用移交、维修保管、清查盘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回收处置、绩效管理等重点环节,查漏补缺,明确操作规程,确保流程清晰、管理规范、责任可查。
  (三)加强内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等规定,强化固定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关键环节的管控。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与政府采购、财务、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管理合力。
  二、加强基础管理,确保家底清晰
  (四)核算入账。各单位要严格落实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按规定设置固定资产账簿,对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并定期与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核对,确保账卡相符。对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转入固定资产。
  (五)登记管理。加强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做到有物必登、登记到人、一物一卡、不重不漏。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固定资产卡片;对于租入固定资产,应当单独登记备查,并做好维护和管理。固定资产卡片应当符合规定格式,载明固定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以及使用信息,并随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动态更新,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
  (六)清查盘点。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全面掌握并真实反映固定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盘盈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规定合理确定资产价值,按权限报批后登记入账。出现固定资产盘亏,应当查明原因、及时规范处理。
  (七)权属管理。切实做好固定资产产权管理,及时办理土地、房屋、车辆等固定资产权属证书,资产变动应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涉及产权纠纷或不清晰的固定资产,应按照产权管理规定,厘清产权关系。
  三、规范管理行为,提升管理效能
  (八)从严配置。各部门、各单位要真正落实“过紧日子”要求,在摸清固定资产存量基础上,合理提出配置需求,审核部门要严格把关,从严控制。固定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收回出租出借等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建设、租用。购置、建设、租用固定资产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并做好政府采购等履约验收与固定资产入账的衔接。严格按规定标准配置固定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结合本单位履职需要和事业发展需求,厉行节约,合理配备。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得一边出租出借、一边新增配置。
  (九)规范使用。要加强固定资产使用管理,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主要保障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主要支撑事业发展,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互相占用固定资产,确保固定资产功能与单位职能相匹配。固定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要严格履行管理程序。落实固定资产内部领用和离岗归还制度,领用人要合理使用、妥善保管,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闲置浪费或是公物私用。发生岗位变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资产移交,移交或归还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十)调剂共享。积极推进固定资产在单位内部调剂共享,鼓励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提升固定资产使用效益。高校、科研等事业单位要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纳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将仪器开放共享情况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参考因素,推动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十一)规范处置。明确固定资产内部处置程序,严格按规定权限履行报批程序,及时处置固定资产。对长期积压的待处置资产,按“三重一大”事项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在规定权限内予以处置,切实解决“销账难”的问题。固定资产处置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出售、出让、转让固定资产应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通过进场交易、拍卖等公开方式处置。确实不具备使用价值的处置资产,鼓励通过网络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完善追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十二)损失追责。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损失追责机制,落实损失赔偿责任。对因使用、保管不善等造成的固定资产丢失、损毁等情形,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认定,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绩效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对固定资产管理机构人员设置,账实相符情况,配置效率、使用效果、处置以及收入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等情况设置具体绩效指标,实施跟踪问效。
  (十四)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在强化日常监管基础上,针对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基础工作是否扎实、使用是否高效等开展监督检查,增强监督实效。对固定资产管理不到位的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通报;对隐瞒不报、故意损毁、违规违纪违法操作,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根据本通知精神,落实管理责任,细化管理要求,规范管理行为,加强信息技术支撑,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运转高效。
  财  政  部
  2020年8月26日
, timulate enterprise vitality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近年来,商事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市场准入更加便捷,市场监管机制不断完善,市场主体繁荣发展,营商环境大幅改善。但从全国范围看,“准入不准营”现象依然存在,宽进严管、协同共治能力仍需强化。为更好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充分释放社会创业创新潜力、激发企业活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
(一)全面推广企业开办“一网通办”。2020年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部开通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进一步压减企业开办时间至4个工作日内或更少。在此基础上,探索推动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试点。
(二)持续提升企业开办服务能力。依托“一网通办”平台,推行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线上“一表填报”申请办理。具备条件的地方实现办齐的材料线下“一个窗口”一次领取,或者通过寄递、自助打印等实现不见面办理。在加强监管、保障安全前提下,大力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电子印章在更广领域运用。
二、推进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取得新突破
(三)加大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改革力度。支持各省级人民政府统筹开展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试点。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对住所作为通信地址和司法文书(含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对经营场所,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有关管理措施。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即可,方便企业扩大经营规模。
(四)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核名智能化水平。依法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禁限用字词库实时维护,提升对不适宜字词的分析和识别能力。推进与商标等商业标识数据库的互联共享,丰富对企业的告知提示内容。探索“企业承诺+事中事后监管”,减少“近似名称”人工干预。加强知名企业名称字号保护,建立名称争议处理机制。
三、简化相关涉企生产经营和审批条件
(五)推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将建筑用钢筋、水泥、广播电视传输设备、人民币鉴别仪、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5类产品审批下放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健全严格的质量安全监管措施,加强监督指导,守住质量安全底线。进一步扩大告知承诺实施范围,推动化肥产品由目前的后置现场审查调整为告知承诺。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宣传解读,加强对企业申办许可证的指导,帮助企业便利取证。
(六)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扩大指定认证实施机构范围,提升实施机构的认证检测一站式服务能力,便利企业申请认证检测。防爆电气、燃气器具和大容积冰箱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由财政负担。简化出口转内销产品认证程序。督促指导强制性产品指定认证实施机构通过开辟绿色通道、接受已有合格评定结果、拓展在线服务等措施,缩短认证证书办理时间,降低认证成本。做好认证服务及技术支持,为出口转内销企业提供政策和技术培训,精简优化认证方案,安排专门人员对认证流程进行跟踪,合理减免出口转内销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
(七)深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将疫情防控期间远程评审等应急措施长效化。2021年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网上审批,完善机构信息查询功能。
(八)加快培育企业标准“领跑者”。优化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机制,完善评估方案,推动第三方评价机构发布一批企业标准排行榜,形成2020年度企业标准“领跑者”名单,引导更多企业声明公开更高质量的标准。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九)加强企业信息公示。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形成更加完善的企业信用记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或中国政府网及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公示。
(十)健全失信惩戒机制。落实企业年报“多报合一”政策,进一步优化工作机制,大力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健全完善信用修复、强制退出等制度机制。依法依规运用各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等信用管理手段,提高协同监管水平,加强失信惩戒。
(十一)推进实施智慧监管。在市场监管领域,进一步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健全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督促企业履行缺陷召回法定义务,消除产品安全隐患。推进双随机抽查与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相结合,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逐步做到对企业信用风险状况以及主要风险点精准识别和预测预警。
(十二)规范平台经济监管行为。坚持审慎包容、鼓励创新原则,充分发挥平台经济行业自律和企业自治作用,引导平台经济有序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规范发展线上经济。依法查处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为平台经济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聚焦企业生产经营的堵点痛点,加强政策统筹协调,切实落实工作责任,认真组织实施,形成工作合力。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及时总结推广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典型经验做法,协调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见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日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Decision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access management

国务院
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国发〔202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等主体控股或者实际控制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具有本决定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本决定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设立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决定所称金融机构的类型包括:
1.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下同)、金融租赁公司;
2.信托公司;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4.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5.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6.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三)本决定所称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2.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不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3.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未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除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不低于所直接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2.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3.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有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的能力;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等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依照本决定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三)金融控股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修改公司章程,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减少对所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导致控制权变更或者丧失,分立、合并、解散或者破产,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其他规定
(一)本决定施行前已具有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二)非金融企业或者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资产占其并表总资产的85%以上且符合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也可以依照本决定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和程序,申请将其批准为金融控股公司。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决定制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程序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
本决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2020年9月11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

Publication of opinions on strengthening the united front work of private economy in the New Era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9月15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党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不断开拓创新。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采取一系列重大举措,指导和推动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同时也要看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民营经济规模不断扩大、风险挑战明显增多,民营经济人士的价值观念和利益诉求日趋多样,民营经济统战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更好把民营经济人士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任务上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一)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实现党对民营经济领导的重要方式。民营经济作为我国经济制度的内在要素,始终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经济基础;民营经济人士作为我们自己人,始终是我们党长期执政必须团结和依靠的重要力量。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存在和发展的长期性、必然性,推动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创新发展,有利于不断增强党对民营经济的领导力,把广大民营经济人士更加紧密地团结在党的周围,凝聚起同心共筑中国梦的磅礴力量。
(二)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内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始终坚持和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做好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有利于激发民营经济人士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参与国家治理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
(三)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迫切需要民营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提高民营企业家队伍整体素质。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有利于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坚定发展信心、提高创新能力,鼓励支持民营企业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转换增长动力,推动民营经济更好发展。
二、总体要求
(四)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提高党领导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能力水平,切实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听党话、跟党走,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更大贡献。
(五)基本原则。坚持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始终从政治和全局高度谋划推进工作;坚持“两个毫不动摇”,进一步增强党对民营经济人士的领导力和凝聚力;坚持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形成良好政治生态;坚持信任、团结、服务、引导、教育方针,正确处理一致性和多样性关系,一手抓鼓励支持,一手抓教育引导,不断增进民营经济人士在党的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政治共识。
三、加强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
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加大政治引领和思想引导力度,不断筑牢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工作基础。
(六)巩固扩大政治共识。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始终做政治上的明白人。进一步加强民营企业党建工作,切实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大力宣传党中央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大政方针,进一步推动思想理论创新,及时回应广大民营经济人士思想关切。各级党委统战部门要落实民营经济领域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
(七)深化理想信念教育。持续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实践活动,创新教育形式和话语体系,不断扩大覆盖面,提升实效性。依托革命老区、贫困地区、改革开放前沿地区等主题教育示范基地,加强世情国情党情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不断增进对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认同、思想认同、情感认同。发挥党员民营企业家、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在理想信念教育中的示范作用,充分调动广大民营经济人士的主观能动性,加强自我学习、自我教育、自我提升。
(八)加大思想引导力度。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增强自律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严格规范自身言行,培养健康生活情趣,塑造良好公众形象。完善联谊交友、谈心交流制度,广交深交挚友诤友,打造一支关键时刻靠得住、用得上的民营经济人士骨干队伍。按照“团结-批评-团结”原则,扩大团结面、体现包容性。
(九)倡导争做“四个典范”。强化价值观引领,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正确的国家观、法治观、事业观、财富观,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深化中国梦宣传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家国情怀,以产业报国、实业强国为己任,脚踏实地干事,谦虚低调做人。注重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作用,开展常态化法治宣传和警示教育,筑牢依法合规经营底线,倡导重信誉、守信用、讲信义,不断提升民营经济人士法治修养和道德水准。大力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充分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倡导义利兼顾、以义为先理念,坚持致富思源、富而思进,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大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积极参与光彩事业、精准扶贫和公益慈善事业,克服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做到富而有德、富而有爱、富而有责。
四、建设高素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
坚持党管人才原则,遵循民营经济人士成长规律,以提高素质、优化结构、发挥作用为目标,建设一支高素质、有担当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
(十)明确工作范围。统战工作要面向所有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工作对象主要包括民营企业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民营企业中持有股份的主要经营者,民营投资机构自然人大股东,以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为主体的工商领域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相关社会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民营中介机构主要合伙人,在内地投资的港澳工商界人士,有代表性的个体工商户。
(十一)健全选人机制。扩大选人视野,兼顾不同地区和行业、大中型企业和小微企业,建立民营经济代表人士数据库和人才库。拓宽人才发现渠道,发挥人才主管部门、统战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构建与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相适应的人才工作体系。优化代表人士队伍结构,适当向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领域倾斜,培养壮大坚定不移跟党走、一心一意谋发展的民营经济人士队伍。
(十二)加强教育培养。做好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建设规划,形成规范化常态化教育培养体系。充分发挥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表彰的激励作用,进一步扩大其社会影响。以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优秀企业家精神为主要内容,加强对民营企业家的教育培训。地方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注意加强对党员民营经济人士的教育培训。坚持政治标准,积极稳妥做好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优秀分子中发展党员工作,把政治素质好、群众认可度高、符合党员条件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及时吸收到党内来。所在单位没有党组织的,县级以上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可直接做好联系培养工作。
(十三)规范政治安排。坚持思想政治强、行业代表性强、参政议政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选人用人标准,严把人选政治关和遵纪守法关,并按规定事先征求企业党组织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完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体系,确保选人用人质量。做好民营企业家担任省级工商联主席试点工作。稳妥做好推荐优秀民营企业家作为各级人大、政协常委会组成人员人选工作,把好入口关。开展聘请民营企业家担任特约检察员、特约监察员工作。引导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强化履职尽责意识,建立健全履职考核制度和退出机制。
(十四)加大年轻一代培养力度。制定实施年轻一代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促进计划,加大教育培养力度。发挥老一代民营企业家的传帮带作用,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注重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引导年轻一代继承发扬听党话、跟党走的光荣传统,努力实现事业新老交接和有序传承。
五、支持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题中应有之义,是衡量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
(十五)推动践行新发展理念。加强形势政策教育,大力选树先进典型,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按照新发展理念谋划推进企业改革发展,充分利用政府搭建的各类产学研用对接平台,发挥民营企业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中的积极作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反映和推动解决民营企业转型升级面临的体制机制性障碍。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坚持稳中求进,坚守实业、做强主业,强化底线思维,增强风险意识,有效防范化解经营风险特别是金融风险。
(十六)鼓励参与国家重大战略。依托统一战线组织动员民营经济人士投身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等国家重大战略,在服务国家经济建设大局中实现企业发展,提升思想境界和事业格局。加强与重点国家和地区工商领域社会团体及其驻华机构的交流合作,在相关国际合作机制中充分发挥工商联作用。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自觉维护国家利益,树立中国民营企业良好形象。
(十七)支持投身全面深化改革。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正确对待改革带来的利益调整,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为全面深化改革建睿智之言、献务实之策。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民营企业主动加强与世界一流企业和优秀国有企业交流合作,不断提升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
(十八)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以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产权为关键,推动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法律意识,坚持守法经营,自觉维护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加强民营经济统计和监测分析,大力推进服务管理创新。充分发挥工商联和商会的优势作用,积极参与营商环境评价,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依法甄别纠正侵害民营企业产权错案冤案、防范和处置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等工作。
六、建立健全政企沟通协商制度
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重要任务。依托统一战线开展政企沟通协商,是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关键之举。
(十九)规范沟通协商内容。包括经济形势和民营经济发展状况分析研判,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发展规划、年度经济工作部署、重要改革举措和涉企政策,重要涉企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情况,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骨干民营企业风险防范和危机处置等。
(二十)创新沟通协商形式。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就协商事项事先听取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意见建议。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通过与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座谈恳谈等方式,沟通有关情况,聚焦发展难题,共商解决办法,并建立健全沟通成果督办和反馈机制。建立民营经济代表人士专题调研制度,每年开展重点考察调研,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听取调研提出的意见建议。民营经济占比较大的地方,党委和政府召开经济工作会议和涉及民营经济发展的会议,人大制定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可邀请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参加。有关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一般应委托行业协会商会提出意见。
(二十一)加强对商会和民营企业的联系服务。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联系商会制度,以行业类、专业类商会和乡镇、街道商会为重点,畅通商会向党委和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的渠道。规范党政领导干部与民营经济人士联系交往,制定正面和负面清单,激励干部主动作为、靠前服务,督促干部守住交往底线、防范廉政风险,做到“亲”而有度、“清”而有为。统战部门、工商联要积极主动深入民营企业,及时反映并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二十二)完善民营企业诉求反映和权益维护机制。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权益。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尊重和保护企业家合法人身和财产权益。健全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化解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
七、切实发挥工商联和商会作用
工商联及所属商会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重要组织依托。要深入推进工商联改革和建设,培育和发展中国特色商会组织,推动统战工作向商会组织有效覆盖。
(二十三)推进工商联改革发展。围绕促进“两个健康”工作主题,坚持政治建会、团结立会、服务兴会、改革强会,积极探索彰显统战性、经济性、民间性有机统一优势的组织体制、运行机制和活动方式,不断增强工商联的凝聚力、执行力、影响力。充分发挥工商联在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中的引导作用,在民营经济人士有序政治参与中的主渠道作用,在民营企业改革发展中的服务作用,在保障和改善民生、创新社会治理中的协同作用,在依法平等保护产权方面的民主监督作用,努力把工商联建成“民营经济人士之家”。积极探索更好发挥工商联作为民间商会(总商会)功能的有效形式。创新服务、培训和维权平台载体,加快推进“网上工商联”建设,进一步提升工作整体效能。
(二十四)推动统战工作向商会组织有效覆盖。加强工商联所属商会党建工作,探索完善工商联党组织领导和管理所属商会党建工作的有效机制。探索在工商联所属商会党组织中建立统战工作联络员制度。积极培育和发展工商联所属商会,使商会组织覆盖民营经济发展各个行业和领域。鼓励引导民营企业加入商会,商会发展会员不得设立资产规模等门槛。对以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为主体的行业协会商会,工商联要加强联系、指导和服务。将适宜由商会提供的公共服务职能转移或委托给商会承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帮助商会更好承接公共服务、参与社会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出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规范和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发展。加快推进工商联所属商会依法登记注册。
(二十五)引导民营企业家相关组织规范有序发展。按照摸清情况、主动联系、依法监管、积极引导的工作方针,做好民营企业家相关组织工作。未经社团登记注册的企业家相关组织不得从事社团活动,对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但主要开展社团活动的企业家相关组织进行清理整顿,对其中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加强对企业家相关组织举办论坛、研讨、讲堂、沙龙等活动的引导和管理。
八、加强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
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全党的重要工作。要把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形成各方面既明确分工又高效协同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格局。
(二十六)完善领导体制机制。各级党委要依托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完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部署、统筹推进民营经济统战工作。要充分发挥党委统战部门在民营经济统战工作中的牵头协调作用,发挥工商联的桥梁纽带和助手作用。
(二十七)强化组织保障。充实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力量,按照既精通统战工作又熟悉经济工作的要求,选好配强统战部相关业务部门和工商联机关干部。工作任务重的市、县党委统战部门要统筹现有资源,充实工作力量,保障工作开展。
(二十八)加强能力建设。加强教育培训,注重实践锻炼,全面提升民营经济统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增强从全局把握问题能力、应对风险挑战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开拓创新能力,为做好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Notice on resolutely stopping the "non-agriculturalization" of cultivated land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2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耕地是粮食生产的重要基础,解决好14亿人口的吃饭问题,必须守住耕地这个根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耕地保护,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李克强总理提出明确要求。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严格耕地保护的政策措施,但一些地方仍然存在违规占用耕地开展非农建设的行为,有的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绿化造林,有的在高速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河渠两侧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有的大规模挖湖造景,对国家粮食安全构成威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强化监督管理,落实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制止各类耕地“非农化”行为,坚决守住耕地红线。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禁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违规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造林的,不予核实造林面积,不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平原地区要根据资源禀赋,合理制定绿化造林等生态建设目标。退耕还林还草要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规模和范围内,涉及地块全部实现上图入库管理。正在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的要立即停止。
二、严禁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要严格控制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用地审批,道路沿线是耕地的,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宽度不得超过5米,其中县乡道路不得超过3米。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县乡道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的要立即停止。不得违规在河渠两侧、水库周边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今后新增的绿色通道,要依法依规建设,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履行永久基本农田占用报批手续。交通、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做到占补平衡。禁止以城乡绿化建设等名义违法违规占用耕地。
三、严禁违规占用耕地挖湖造景。禁止以河流、湿地、湖泊治理为名,擅自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挖田造湖、挖湖造景。不准在城市建设中违规占用耕地建设人造湿地公园、人造水利景观。确需占用的,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在建项目,应立即停止并纠正;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要限期恢复,确实无法恢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划。
四、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新建的自然保护地应当边界清楚,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目前已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要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要根据对生态功能造成的影响确定是否退出,造成明显影响的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不造成明显影响的可采取依法依规相应调整一般控制区范围等措施妥善处理。自然保护地以外的永久基本农田和集中连片耕地,不得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允许生态保护红线内零星的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耕地规模前提下,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
五、严禁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加强农村地区建设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坚持农地农用。不得违反规划搞非农建设、乱占耕地建房等。巩固“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成果,强化农业设施用地监管。加强耕地利用情况监测,对乱占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及时预警,构建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的常态化监管机制。
六、严禁违法违规批地用地。批地用地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凡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用地。各地区不得通过擅自调整县乡国土空间规划规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审批。各项建设用地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按照批准的用途、位置、标准使用,严禁未批先用、批少占多、批甲占乙。严格临时用地管理,不得超过规定时限长期使用。对各类未经批准或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临时用地等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责令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
七、全面开展耕地保护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结合2016―2020年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对本地区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严肃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对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自然资源部要会同农业农村部、国家统计局按照《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进行全面检查,并将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开展绿化造林、挖湖造景、非农建设等耕地“非农化”行为纳入考核内容,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严肃追究责任。
八、严格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极端重要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承担起耕地保护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要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共同责任机制,对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依纪依规追究责任。各地区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抓紧制定和调整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立即纠正,坚决遏制新增问题发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20年底前将本通知执行情况报国务院,并抄送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耕地保护责任。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0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ing overall plan for the Pilot Free Trade Zones in Beijing, Hunan and Anhui and the regional plan for the expansion of the Pilot Free Trade Zone in Zhejiang

国务院
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
国发〔202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20年8月30日
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等要求,助力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加快打造服务业扩大开放先行区、数字经济试验区,着力构建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高水平对外开放平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强化原始创新、技术创新、开放创新、协同创新优势能力,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营商环境优异、创新生态一流、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国际经济交往活跃、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同北京市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全面实施,并逐步在北京市推广试验。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68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科技创新片区31.85平方公里,国际商务服务片区48.34平方公里(含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5.466平方公里),高端产业片区39.49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科技创新片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与健康、科技服务等产业,打造数字经济试验区、全球创业投资中心、科技体制改革先行示范区;国际商务服务片区重点发展数字贸易、文化贸易、商务会展、医疗健康、国际寄递物流、跨境金融等产业,打造临空经济创新引领示范区;高端产业片区重点发展商务服务、国际金融、文化创意、生物技术和大健康等产业,建设科技成果转换承载地、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和国际高端功能机构集聚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推动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1.深化投资领域改革。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探索引进考试机构及理工类国际教材。完善外商投资促进、项目跟踪服务和投诉工作机制。鼓励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投资和产业促进政策。完善“走出去”综合服务和风险防控体系,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优化企业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流程。
2.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推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持续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和应用领域。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药品试点工作,具体按程序报批。适度放宽医药研发用小剂量特殊化学制剂的管理,支持在区内建立备货仓库。对符合政策的区内研发机构科研设备进口免税。进一步拓展整车进口口岸功能。支持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打造具有服务贸易特色的综合保税区。
3.创新服务贸易管理。试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有条件的区域最大限度放宽服务贸易准入限制。为研发、执业、参展、交流、培训等高端人才提供签证便利。创新监管服务模式,对区内企业、交易单据、人员、资金、商品等进行追溯和监管。
(二)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4.扩大金融领域开放。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试点。允许区内银行为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NRA账户)发放境外人民币贷款,研究推进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渠道整合,研究推动境外投资者用一个NRA账户处理境内证券投资事宜。允许更多外资银行获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支持设立重点支持文创产业发展的民营银行。鼓励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开展跨境金融服务,支持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跨境金融服务需求。推动重点行业跨境人民币业务和外汇业务便利化。探索赋予中关村科创企业更多跨境金融选择权,在宏观审慎框架下自主决定跨境融资方式、金额和时机等,创新企业外债管理方式,逐步实现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支持依法合规地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境内外私募平行基金。便利符合条件的私募和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境外投资。支持跨国公司通过在境内设立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依法合规设立财务公司。开展区内企业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不再逐笔登记。
5.促进金融科技创新。围绕支付清算、登记托管、征信评级、资产交易、数据管理等环节,支持金融科技重大项目落地,支持借助科技手段提升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机制作用,在有利于服务实体经济、风险可控、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稳妥开展金融科技创新。支持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设立金融科技中心,建设法定数字货币试验区和数字金融体系,依托人民银行贸易金融区块链平台,形成贸易金融区块链标准体系,加强监管创新。建设金融科技应用场景试验区,建立应用场景发布机制。
6.强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允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等依法合规开展实物资产、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的跨境交易。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区内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跨境融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研究简化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信贷资产证券化或外资股东发行熊猫债券等相关手续。允许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母公司和子公司共享企业外债额度。将区内注册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试点确认工作委托给北京市主管部门。
(三)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7.优化人才全流程服务体系。探索制定分层分类人才吸引政策。试点开展外籍人才配额管理制度,探索推荐制人才引进模式。优化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居留许可审批流程。采取“线上+线下”模式,建立全链条一站式服务窗口和服务站点。探索建立过往资历认可机制,允许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设计、规划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依规办理工作居留证件,并在区内提供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视同境内从业经历。对境外人才发生的医疗费用,开展区内医院与国际保险实时结算试点。探索优化非标准就业形式下劳动保障服务。
8.强化知识产权运用保护。探索研究鼓励技术转移的税收政策。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质物处置机制。设立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审慎规范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开展外国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试点工作。探索国际数字产品专利、版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充分发挥中国(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作用,建立专利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和快速维权的协同保护体系。
9.营造国际一流创新创业生态。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探索形成市场化赋权、成果评价、收益分配等制度。鼓励跨国公司设立研发中心,开展“反向创新”。推动中国检测标准转化为国际通用标准。探索优化对科研机构访问国际学术前沿网站的安全保障服务。推进标准化厂房建设,健全工业用地市场供应体系。探索实施综合用地模式,在用途、功能不冲突前提下,实现一宗地块具有多种土地用途、建筑复合使用(住宅用途除外),按照不同用途建筑面积计算土地出让金,不得分割转让。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
(四)创新数字经济发展环境。
10.增强数字贸易国际竞争力。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探索符合国情的数字贸易发展规则,加强跨境数据保护规制合作,促进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的国际互认。探索制定信息技术安全、数据隐私保护、跨境数据流动等重点领域规则。探索创制数据确权、数据资产、数据服务等交易标准及数据交易流通的定价、结算、质量认证等服务体系,规范交易行为。探索开展数字贸易统计监测。
11.鼓励发展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加快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探索构建安全便利的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应用区块链等数字技术系统规范跨境贸易、法律合规、技术标准的实施,保障跨境贸易多边合作的无纸化、动态化、标准化。依托区块链技术应用,整合高精尖制造业企业信息和信用数据,打造高效便捷的通关模式。探索建立允许相关机构在可控范围内对新产品、新业务进行测试的监管机制。
12.探索建设国际信息产业和数字贸易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软件实名认证、数据产地标签识别、数据产品进出口等方面先行先试。建设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带动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融资业务发展。对软件和互联网服务贸易进行高效、便利的数字进出口检验。积极探索针对企业的数据保护能力的第三方认证机制。探索建立适应海外客户需求的网站备案制度。
(五)高质量发展优势产业。
13.助力国际交往中心建设。着眼于服务国家总体外交,持续提升重大国事活动服务保障能力。鼓励国际组织集聚。探索开展本外币合一跨境资金池试点,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在境内外成员之间集中开展本外币资金余缺调剂和归集业务,对跨境资金流动实行双向宏观审慎管理。探索消费、预办登机一体化试点。鼓励适度竞争,完善免税店相关政策。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周边打造功能完善的组团式会展综合体。提升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规格和能级,将其打造成为国际服务贸易主平台。
14.满足高品质文化消费需求。打造国际影视动漫版权贸易平台,探索开展文化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开展宝玉石交易业务,做强“一带一路”文化展示交易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开展面向全球的文化艺术品(非文物)展示、拍卖、交易业务。鼓励海外文物回流,积极研究调整现行进口税收政策,进一步给予支持。探索创新综合保税区内国际高端艺术展品担保监管模式。
15.创新发展全球领先的医疗健康产业。简化国内生物医药研发主体开展国际合作研发的审批流程。加速急需医疗器械和研发用材料试剂、设备通关。对临床急需且我国尚无同品种产品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加快审批,保障临床需求。开展跨境远程医疗等临床医学研究,区内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技术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干细胞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探索开展去中心化临床试验(DCT)试点。支持设立医疗器械创新北京服务站和人类遗传资源服务站,加快医药产业转化速度。
16.优化发展航空服务。推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和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联动发展,建设世界级航空枢纽。优化航材保税监管措施,降低航材运营成本。试点开展公务机按照包修协议报关业务,将公务机所有人、运营人及委托代理公司纳入试点申请主体范围。对符合列目规则的航空专用零部件,研究单独设立本国子目。
(六)探索京津冀协同发展新路径。
17.助力高标准建设城市副中心。探索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全球资产配置,建设全球财富管理中心。支持设立全国自愿减排等碳交易中心。规范探索开展跨境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绿色债券、绿色股权投融资业务,支持相关企业融资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设立专营机构。在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等的指导下,支持设立北京城市副中心金融风险监测预警与监管创新联合实验室,构建京津冀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简化特殊人才引进流程。
18.深化产业链协同发展。将自贸试验区打造为京津冀产业合作新平台,创新跨区域产业合作,探索建立总部—生产基地、园区共建、整体搬迁等多元化产业对接合作模式。鼓励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抱团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坚持稳妥有序原则,共建、共享境内外合作园区。
19.推动形成统一开放市场。加强京津冀三地技术市场融通合作,对有效期内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保留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逐步实现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内政务服务“同事同标”,推动实现政务服务区域通办、标准互认和采信、检验检测结果互认和采信。探索建立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联合授信机制,健全完善京津冀一体化征信体系。
(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20.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新经济模式实施审慎包容监管,探索对新技术新产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下放国际快递业务(代理)经营许可审批权。开展企业投资项目“区域评估+标准地+告知承诺制+政府配套服务”改革。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实行告知承诺制和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等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
21.强化多元化法治保障。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积极完善公证、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落地运营。充分利用现有审判资源,为金融诉讼提供绿色通道。
22.健全开放型经济风险防范体系。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聚焦投资、贸易、网络、生物安全、生态环境、文化安全、人员进出、反恐反分裂、公共道德等重点领域,进一步落实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完善反垄断审查、行业管理、用户认证、行为审计等管理措施。健全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工作,不断提升金融风险防控能力。坚持底线思维,依托信息技术创新风险研判和风险防控手段,建立联防联控机制。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北京市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北京市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加快建设制造强国、实施中部崛起战略等要求,发挥东部沿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过渡带、长江经济带和沿海开放经济带结合部的区位优势,着力打造世界级先进制造业集群、联通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投资贸易走廊、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内陆开放新高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推动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关键领域创新能力和水平,形成中非经贸合作新路径新机制,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产业布局优化、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76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长沙片区79.98平方公里(含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1.99平方公里),岳阳片区19.94平方公里(含岳阳城陵矶综合保税区2.07平方公里),郴州片区19.84平方公里(含郴州综合保税区1.06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长沙片区重点对接“一带一路”建设,突出临空经济,重点发展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电子商务、农业科技等产业,打造全球高端装备制造业基地、内陆地区高端现代服务业中心、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中部地区崛起增长极。岳阳片区重点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突出临港经济,重点发展航运物流、电子商务、新一代信息技术等产业,打造长江中游综合性航运物流中心、内陆临港经济示范区。郴州片区重点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突出湘港澳直通,重点发展有色金属加工、现代物流等产业,打造内陆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和加工贸易转型升级重要平台以及湘粤港澳合作示范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1.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举措先行先试。开展强化竞争政策实施试点,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推进电力改革试点,进一步降低企业用电成本。加强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发挥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对创新的激励作用。吸引跨国公司在区内设立地区总部。
2.优化行政管理职能与流程。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探索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试行“自主查询、自主申报”制度。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进“一业一证”改革。促进5G和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提升“互联网+政务服务”水平。深化“一件事一次办”改革。
3.创新事中事后监管体制机制。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实行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建立重大风险防控和应对机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创新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商事纠纷诉前调解、仲裁制度,支持搭建国际商事仲裁平台。
(二)深化投资领域改革。
4.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完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推进部门数据共享,实行市场监管、商务、外汇年报“多报合一”。完善投资便利化机制,建立外商投资一站式服务联络点。鼓励外资投资先进制造业,支持重大外资项目在区内落地,探索与实体经济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外商股权投资管理办法。
5.提升对外投资合作水平。创新境外投资管理,对境外投资项目和境外开办企业,属于省级备案管理范围的,可由自贸试验区备案管理,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对外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建立湖南省“一带一路”投资综合服务平台。支持设立国际产品标准中心和行业技术标准中心(秘书处),推动技术、标准、服务、品牌走出去。
(三)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
6.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将出口退税、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事项逐步纳入,推动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积极推动扩大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范围,尽快覆盖管理类别为一、二、三类的出口企业。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创新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方式。
7.创新贸易综合监管模式。实现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与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口岸联动。支持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试点。提高国际铁路货运联运水平,探索解决国际铁路运单物权凭证问题,将铁路运输单证作为信用证议付单证。开通农副产品快速通关“绿色通道”,对区内生产加工的符合“两品一标”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出口注册备案,免于现场评审,并出具检验证书。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试验用特殊物品的检疫查验流程。建立贸易风险预警机制和政企互动机制。
8.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创新区内包装材料循环利用监管模式。支持区内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优化出口退税手续。支持开展矿石混配业务,完善仓储、分销、加工及配送体系。相关矿产品入区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重金属精矿等相关标准要求。支持将中国(湖南)国际矿物宝石博览会天然矿晶展品(含宝石同名称用于观赏类的矿晶)按观赏类标本晶体归类。利用现行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政策,办好中国(湖南)国际矿物宝石博览会。依托现有交易场所,依法合规开展宝玉石交易。
9.培育贸易新业态。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依法依规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在重点国别、重点市场建设海外仓。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适时开通跨境电商中欧班列铁路运邮的邮路出口业务。探索建设国际邮件、国际快件和跨境电商进出境一体化设施。对境外食品类展品,简化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临时注册验核程序,免于境外实地评审(特殊食品除外)。加强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促进文物回流。加快影视产品出口退税办理进度。制定平行进口汽车符合性整改标准和整改企业资质标准,开展标准符合性整改试点。探索在教育、工程咨询、会展、商务服务等领域,分层次逐步取消或放宽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等模式的服务贸易限制措施。支持离岸贸易业务和总部经济发展,建立全球订单分拨、资金结算和供应链管理中心。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
(四)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10.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放宽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申请条件,申请前一年外国投资者的资产总额要求降为不低于2亿美元,取消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要求。
11.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简化资本项下外汇收入支付手续,无需事先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对区内保税货物转卖给予外汇收支结算便利。允许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办理购付汇、收结汇及划转等手续。完善跨境电商收付汇制度,允许区内跨境电商海外仓出口企业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回款,按规定报告出口与收汇差额。探索开展境内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支持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稳妥开展。
12.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功能。支持开展外部投贷联动和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科技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运用区块链、大数据、生物识别等技术提升金融服务能力。支持开展政府投资基金股权投资退出便利化试点。探索融资租赁服务装备制造业发展新模式,支持进口租赁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高端装备。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境内外租赁资产交易。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区内设立项目子公司。支持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参与开展关税保证保险、科技保险等业务。增强金融推动产业绿色发展的引导作用,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绿色债券。
13.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探索建立覆盖各类金融市场、机构、产品、工具的风险监测监控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完善金融执法体系,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金融案件审判和仲裁机制,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五)打造联通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投资贸易走廊。
14.深入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完善区域协同开放机制,积极推进长江经济带沿线自贸试验区合作共建,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推动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推动长江经济带产业合理布局,提升长江经济带产业协同合作能力。探索完善异地开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和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依法合规开展产权、技术、排污权等现货交易。
15.实现湘粤港澳服务业联动发展。积极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实现市场一体、标准互认、政策协调、规则对接。发展湘粤港澳智能物流,打造面向粤港澳大湾区的中部地区货运集散中心。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口岸和湖南地区通关监管协作,全面推行通关一体化,畅通货物快捷通关渠道。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允许港澳人员在自贸试验区从事相关服务业并享受国民待遇。授权自贸试验区制定相关港澳专业人才执业管理办法(国家法律法规暂不允许的除外),允许具有港澳执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等领域专业人才,经相关部门或机构备案后,为区内企业提供专业服务。在区内推动建立湘粤港澳认证及相关检测机构交流合作平台,促进相应认证检测结果的相互承认与接受。支持符合条件的香港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进行新设、增资或参股区内金融机构等直接投资活动。支持湖南省对本省高职院校招收香港学生实行备案。鼓励具备内地招收资质的香港院校增加在湖南招生名额。加强湘粤港澳四地文化创意产业合作,实现文化创意产业优势资源对接。积极打造全球领先的5G视频和电子竞技产业基地。
16.畅通国际化发展通道。在对外航权谈判中支持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获得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开展经停第三国的航空客货运业务。增加长沙黄花国际机场国际货运航班,建立进口食用水生动物、冰鲜水产品、水果集散中心和进口医药物流中心。研究开展高铁快运。实现自贸试验区与长沙金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动发展,提升中欧班列(长沙)运营规模和质量,加快发展长沙陆港型物流枢纽。推进跨境电商货运班列常态化运行。提升岳阳城陵矶港区功能,全面推进黄金水道建设,支持企业有序发展岳阳至香港水路直航航线,积极拓展至东盟、日韩等国家和地区接力航线。
17.优化承接产业转移布局。积极探索承接沿海产业转移的路径和模式,开展飞地经济合作,建立健全区域间互动合作和利益分享机制。探索建立跨省域资质和认证互认机制,企业跨省迁入自贸试验区后,在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继续享有原有资质、认证。探索支持沿海地区创新政策在区内落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实施“绿色通道”、快捷办理。积极承接钻石进出口及高端饰品加工贸易,支持郴州开展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通过依托现有交易场所等方式与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合作。
(六)探索中非经贸合作新路径新机制。
18.建设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比照现行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政策,支持办好中国—非洲经贸博览会。试点推进对非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结果国际互认工作。推进中非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建设非洲在华非资源性产品集散和交易中心。探索开展中非易货贸易。探索创新对非经贸合作金融平台和产品,支持设立中非跨境人民币中心,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政策在对非跨境贸易、清算结算、投融资等领域落地,提升对非金融服务能力。
19.拓展中非地方合作。探索中非经贸合作新模式,推动建设中非经贸合作公共服务平台,打造中非经贸合作示范高地。建设岳阳水果进口指定监管场地。鼓励与贝宁、布基纳法索、乍得、马里等非洲棉花主产国开展定向合作。支持扩大进口非洲咖啡、可可、腰果、鳀鱼等优质农产品。打造中非客货运集散中心,加强岳阳城陵矶港与非洲重点港口的对接合作,拓展湖南与肯尼亚等非洲国家空中客货运航线。统筹对非援助等有关资源,支持湖南省依托人力资源培训资质单位,重点实施对非人力资源培训有关项目,助推对非经贸合作。
(七)支持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
20.打造高端装备制造业基地。支持国家级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家级轨道交通装备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建设。支持发展航空航天衍生制造、试验测试、维修保障和服务网络体系。促进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支持建设工业互联网平台,加大信息技术应用创新适配中心和运维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力度。促进智能终端产品研发及产业化,成立湖南省工业技术软件化创新中心,支持工业互联网服务商和“上云上平台”标杆企业发展。
21.支持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支持龙头企业建设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跨境寄递服务网络、国际营销和服务体系。支持区内装备制造企业建设全球售后服务中心。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在自贸试验区的综合保税区内积极开展“两头在外”的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工程机械、通信设备、轨道交通装备、航空等保税维修和进口再制造。研究支持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在综合保税区外开展“两头在外”航空维修业态实行保税监管,探索开展“两头在外”的航材包修转包区域流转业务试点。简化汽车维修零部件CCC认证办理手续。
22.推动创新驱动发展。构建以完善重点产业链为目标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建立企业技术需求清单,以政府购买服务、后补助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试。支持将绿色产品优先纳入政府采购清单。实行更加积极、更加开放、更加有效的人才政策,强化人才创新创业激励机制。
23.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结合区内产业特色,搭建针对性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构建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与快速维权机制。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服务,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湖南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湖南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等要求,发挥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中的重要节点作用,推动科技创新和实体经济发展深度融合,加快推进科技创新策源地建设、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形成内陆开放新高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创新、企业创新、产品创新、市场创新,推进开放大通道大平台大通关建设,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创新活跃强劲、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86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合肥片区64.95平方公里(含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1.4平方公里),芜湖片区35平方公里(含芜湖综合保税区2.17平方公里),蚌埠片区19.91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合肥片区重点发展高端制造、集成电路、人工智能、新型显示、量子信息、科技金融、跨境电商等产业,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产业创新中心引领区。芜湖片区重点发展智能网联汽车、智慧家电、航空、机器人、航运服务、跨境电商等产业,打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先导区、江海联运国际物流枢纽区。蚌埠片区重点发展硅基新材料、生物基新材料、新能源等产业,打造世界级硅基和生物基制造业中心、皖北地区科技创新和开放发展引领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1.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深入实施送新发展理念、送支持政策、送创新项目、送生产要素和服务实体经济“四送一服”工程。开展强化竞争政策实施试点,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以全国审批事项最少、办事效率最高、投资环境最优、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获得感最强为目标,营造“四最”营商环境。构建“互联网+营商环境监测”系统。推行“全省一单”权责清单制度体系。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探索建立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优化行政管理的制度规则。
(二)深化投资领域改革。
2.深入推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在科研和技术服务、电信、教育等领域加大对外开放力度,放宽注册资本、投资方式等限制。简化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程序。支持外商独资设立经营性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允许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外资旅行社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业务。
3.强化投资促进和保护。鼓励自贸试验区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政策。推广市场化招商模式,探索成立企业化招商机构。建立外商投资全流程服务体系,实施重大外资项目包保服务机制。健全外商投诉工作机制,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4.提升对外投资合作水平。完善境外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为优势产业走出去开拓多元化市场提供优质服务。在符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提高对境外资产或权益的处置能力,支持走出去企业以境外资产和股权、采矿权等权益为抵押获得贷款。支持合肥、芜湖中德合作园区建设,探索建立国际园区合作新机制。
(三)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
5.优化贸易监管服务体系。加快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优化海关监管模式,综合运用多种合格评定方式,实施差异化监管。完善和推广“海关ERP联网监管”,大力推进网上监管,开展“互联网+核查”、“线上+线下”核查等创新试点。深入推进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优化鲜活农产品检验检疫流程,简化动植物检疫审批程序,实施全程网上办理。完善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监管体系。支持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试点。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和保税监管场所设立大宗商品期货保税交割库。
6.培育发展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支持合肥、芜湖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支持合肥、芜湖片区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依法依规开展跨境电商人民币结算,推动跨境电商线上融资及担保方式创新。鼓励建设出口产品公共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探索建设国际邮件、国际快件和跨境电商进出境一体化设施。积极开展进口贸易促进创新工作。进一步完善高端装备制造产品售后维修进出口管理,适当延长售后维修设备和备件返厂期限。对符合条件的入境维修复出口免于实施装运前检验。支持设立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打造数字化制造外包平台。
7.提升国际贸易服务能力。支持建设合肥国际航空货运集散中心、芜湖航空器维修保障中心。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片区,按规定申请设立综合保税区。支持建设汽车整车进口口岸、首次进口药品和生物制品口岸。优先审理自贸试验区相关口岸开放项目。加快建设多式联运基地,高标准对接国际多式联运规则,支持多式联运经营企业布局境外服务网络。
(四)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8.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落实放宽金融机构外资持股比例、拓宽外资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等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投资者依法设立各类金融机构。研究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政策试点。探索开展离岸保险业务。完善自贸试验区内技术等要素交易市场,允许外资参与投资。促进跨境投融资汇兑便利化。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 。探索通过人民币资本项下输出贸易项下回流方式,重点推动贸易和投资领域的人民币跨境使用。
9.推进科技金融创新。加强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与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合作。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依法合规设立商业银行科技支行、科技融资租赁公司等专门服务科创企业的金融组织,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金融创新,积极融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鼓励保险公司发展科技保险,拓宽服务领域。支持条件成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多样化的科技金融服务模式。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小镇依法依规开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鼓励社会资本按市场化原则探索设立跨境双向股权投资基金。支持合肥片区积极推动金融支持科技创新发展。
10.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防范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提升金融执法能力,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五)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11.建设科技创新策源地。健全支持基础研究、原始创新的体制机制,推动建成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框架体系,争创国家实验室,探索国家实验室建设运行模式。支持做好合肥先进光源、大气环境立体探测、强光磁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预研究工作,组建环境科学研发平台和未来技术综合研究基地。支持提升拓展全超导托卡马克、同步辐射光源、稳态强磁场等大科学装置功能,加快聚变堆主机关键系统综合研究设施建设。支持建设能源研究院、人工智能研究院,筹划组建大健康研究院。支持建设微尺度物质科学国家研究中心、合肥先进计算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等,高质量建设一批省级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支持开展免疫细胞、干细胞等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推动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相关产业创业者开放。
12.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打造“政产学研用金”六位一体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支持参与建设相关国家技术创新中心。支持建设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平台,产学研合作、信息发布、成果交流和交易平台。鼓励建设国际化创新创业孵化平台。支持模式国际化、运行市场化、管理现代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建设。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参与开展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支持建立科技融资担保机构。探索有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规范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完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交易体系。结合自贸试验区内产业特色,搭建针对性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设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构建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建设安徽科技大市场,提升安徽创新馆运营水平。
13.深化国际科技交流合作。支持重要国际组织在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在世界前沿关键领域参与或按程序报批后发起组织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鼓励建设国际联合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等国际科技合作基地,探索建立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跨国技术转移和知识产权分享机制。支持境内外研发机构、高校院所、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或共建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实施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建设引才引智示范基地。
14.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建立以人才资本价值实现为导向的分配激励机制,探索和完善分红权激励、超额利润分享、核心团队持股跟投等中长期激励方案。对顶尖科技人才及团队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支持。支持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探索开展商业健康保险跨境结算试点。
(六)推动产业优化升级。
15.支持高端制造业发展。支持将生物医药、高端智能装备、新能源汽车、硅基新材料等产业纳入新一批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支持合肥片区建设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二级节点,建设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鼓励国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对自贸试验区内新能源汽车、新型显示、机器人等产业,按商业化、市场化原则进行投资。支持组建硅基生物基产业创新中心。在条件成熟的区域内,探索实施有关支持政策,推广使用聚乳酸等可降解塑料制品。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购买和引进海外研发、测试设备及重大装备。对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生产研发的企业,积极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16.培育布局未来产业。支持超前布局量子计算与量子通信、生物制造、先进核能等未来产业。支持量子信息、类脑芯片、下一代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研发应用。加快推进靶向药物、基因检测等研发产业化,支持开展高端医学影像设备、超导质子放射性治疗设备、植入介入产品、体外诊断等关键共性技术研发。重点发展第三代半导体、金属铼等前沿材料产业,培育发展石墨烯产业,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典型应用。促进云计算、大数据、互联网、AI、5G与实体经济、制造业的系列化融合应用。大力推动数字商务新模式、新业态发展,探索建立反向定制(C2M)产业基地,鼓励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
(七)积极服务国家重大战略。
17.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对接上海、江苏、浙江自贸试验区,推动长三角地区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共同打造对外开放高地。继续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建设皖北承接产业转移集聚区,支持共建产业合作园区,探索建立跨区域利益分享机制。支持开展港口合作,打造芜湖—马鞍山江海联运枢纽和合肥江淮联运中心。鼓励参与芜湖至上海“点到点”航线经营的各船运公司互换仓位,提高航线服务保障能力。开展会展合作,支持办好世界制造业大会、世界显示产业大会、中国(安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交易会等高端展会平台。加强自贸试验区与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联动,放大辐射带动效应。
18.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和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实施。支持安徽自贸试验区与长江经济带、中部地区其他自贸试验区联动发展。支持长江中上游地区集装箱在自贸试验区内中转集拼业务发展。加快引江济淮工程建设,提升自贸试验区对长江经济带发展的航运支撑能力。推广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林长制改革经验,探索在长江流域上下游之间开展生态、资金、产业、人才等多种补偿。探索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19.积极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共建科技创新共同体,支持参与沿线国家基础设施建设。为企业开展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提供便利,加快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共商共建一批重大合作项目。拓展提升中欧班列(合肥)功能和覆盖范围,根据市场需要提高集装箱办理站能力,推动将中欧班列(合肥)纳入中欧安全智能贸易航线试点计划。鼓励建设中东部地区连接中亚、欧洲的铁水联运大通道,推动建立多式联运体系。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安徽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安徽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设立以来,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总体达到预期目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展自贸试验区区域,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功能定位及发展目标。
坚持以“八八战略”为统领,发挥“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叠加优势,着力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资源配置基地、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和先进制造业集聚区。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到2025年,基本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营商环境便利度位居全国前列,油气资源全球配置能力显著提升,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地位进一步增强,数字经济全球示范引领作用彰显,先进制造业综合实力全面跃升,成为引领开放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先行区和增长极。到2035年,实现更高水平的投资贸易自由化,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全面建成,成为原始创新高端制造的重要策源地、推动国际经济交往的新高地,成为新时代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重要窗口的示范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实施范围119.5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宁波片区46平方公里(含宁波梅山综合保税区5.69平方公里、宁波北仑港综合保税区2.99平方公里、宁波保税区2.3平方公里),杭州片区37.51平方公里(含杭州综合保税区2.01平方公里),金义片区35.99平方公里(含义乌综合保税区1.34平方公里、金义综合保税区1.26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无居民海岛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有关要求;支持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程序,办理合理必需用海。
(二)功能划分。
宁波片区建设链接内外、多式联运、辐射力强、成链集群的国际航运枢纽,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油气资源配置中心、国际供应链创新中心、全球新材料科创中心、智能制造高质量发展示范区。杭州片区打造全国领先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国家金融科技创新发展试验区和全球一流的跨境电商示范中心,建设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示范区。金义片区打造世界“小商品之都”,建设国际小商品自由贸易中心、数字贸易创新中心、内陆国际物流枢纽港、制造创新示范地和“一带一路”开放合作重要平台。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
1.进一步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进一步丰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将服务贸易出口退(免)税申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深化服务贸易创新试点,推动服务外包向高技术、高品质、高效益、高附加值转型升级,加快信息服务、文化贸易、技术贸易等新兴服务贸易发展,探索以高端服务为先导的“数字+服务”新业态新模式。推进进出口产品质量溯源体系建设,拓展可追溯商品种类。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
2.推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探索建立大数据信息监管系统,部分领域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在领取营业执照的同时,承诺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依法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支持建立国际投资“单一窗口”,在区内研究放宽油气产业、数字经济、生命健康和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市场准入。将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审批权下放至浙江省邮政管理局。
3.推动金融创新服务实体经济。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体系试点,提升本外币银行账户业务便利性。开展包括油品等大宗商品在内的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支持企业按规定开展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新型国际贸易,支持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依法为企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探索开展境内贸易融资资产转让业务和不良资产对外转让业务。探索符合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特点的跨境外汇结算模式,支持外贸健康发展。吸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结算中心、贸易中心和订单中心在自贸试验区落户。支持设立民营银行,探索股债联动,支持科技型企业发展。
4.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依法经批准将下放至地级及以上城市的省级管理权限下放至自贸试验区。按照“整体智治”现代政府理念,建设数字政府,完善“互联网+政务服务”、“互联网+监管”体系,加快政府数字化转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服务,完善中央与地方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市场主体管理信息共享。深化资源要素市场化改革,开展国家级改革试点,推动土地、能源、金融、数据等资源要素向自贸试验区倾斜。完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和人才签证制度区内配套措施。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实施告知承诺制和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等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
(二)高质量建设现代化开放型经济体系。
5.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全球资源配置基地。聚焦能源和粮食安全,研究建立能源等大宗商品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的政策保障体系,更好发挥企业储备在保障粮食安全方面的作用。
支持开展油气储备改革试点,支持承接更多政府储备任务,大力发展企业储备,增加储备品种,增强储备能力,成为保障国家能源和粮食安全的重要基地。探索地下空间利用的创新举措。推动建设用地地上、地表、地下分别设立使用权,探索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油气仓储设施,促进空间合理开发利用。以油气、化工品等为重点,积极开展原油、汽油、液化气等储备业务,建设化工品国际贸易中心和分拨中心,打造成为国家级油气储备基地。支持浙江自贸试验区围绕油气全产业链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参照国际通行规则,探索研究推动浙江自贸试验区油气全产业链发展的政策措施,增强国际竞争力。
积极拓展与其他国家的农产品贸易合作,大力发展进境牛肉等高端动物蛋白加工贸易产业。建设进口粮食保税储存中转基地,支持以大豆为突破口,创新粮食进口检疫审批制度,允许对非关税配额粮食以港口存放方式办理检验检疫审批,进口后再确定加工场所(具有活性的转基因农产品除外)。鼓励粮食进出口企业与运输企业建立长期稳定合作关系,降低国际粮食运输费用。探索开展远洋渔业引进外籍船员试点。
6.打造新型国际贸易中心。支持以市场化方式推进世界电子贸易平台(eWTP)全球布局,探索在数据交互、业务互通、监管互认、服务共享等方面的国际合作及数字确权等数字贸易基础设施建设,打造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
支持境内外跨境电商企业建设国际转口配送基地。支持义乌小商品城等市场拓展进口业务,建设新型进口市场。支持建设易货贸易服务平台。支持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与结算银行、支付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积极开展人民币计价、结算。探索小商品贸易与大宗商品贸易联动的新型易货贸易模式,拓展跨境人民币结算通道。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为重点,整合海外仓、结算等全球供应链服务体系,建设面向全球的供应链易货交易服务平台。
创新数字化综合监管制度,探索新型监管模式,实施简化申报、简证放行、简易征管等便利化举措;探索实施“互联网+核查”、“线上+线下”核查等创新试点。
7.打造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探索“互联网+口岸”新服务,促进海港、陆港、空港、信息港“四港”联动发展,支持全球智能物流枢纽建设,推动海上丝绸之路指数、快递物流指数等成为全球航运物流的风向标,打造全球供应链的“硬核”力量。
允许中资非五星旗船开展以宁波舟山港为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设立国际转口集拼中转业务仓库,建设国际中转集拼中心。在有效监管、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研究在宁波舟山港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可行性。支持参照保税船用燃料油供应管理模式,允许液化天然气(LNG)作为国际航行船舶燃料享受保, 税政策。构建长三角港口群跨港区供油体系,合力打造东北亚燃料油加注中心。
加强杭州、宁波临空经济示范区与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实施高度开放的国际航空运输管理,推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吸引相关国家和地区航空公司开辟经停航线。支持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探索航空中转业务。
推动宁波舟山港与义乌港双核港口一体化和口岸监管无缝对接,实现同港同策,促进海港功能和口岸监管功能向义乌港、浙中公铁联运港等延伸。支持开展甬金铁路双层高柜铁路集装箱运输试点,根据试点情况,研究复制到其他线路。支持宁波—舟山港口型国家物流枢纽建设,大力发展海铁联运。率先探索集装箱多式联运运单及电子运单标准应用。
8.打造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加大以自主深度算法、超强低耗算力和高速广域网络为代表的新一代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布局IPv6、卫星互联网、6G试验床等网络基础设施,全面拓展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生活新服务,把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打造为数字贸易先行示范区。
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国际规则、标准研究制定,推动标准行业互信互认。强化金融支撑,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引导各类创投企业投向数字经济领域创新创业项目。
积极推动杭州城西科技创新大走廊、宁波甬江科技创新大走廊与自贸试验区改革联动、创新联动,打造数字经济创新引领区。推进之江实验室、阿里达摩院等研发机构建设,支持之江实验室参与国家实验室建设。加大对国内外顶尖云制造、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企业的招商引资力度,打造全球工业互联网研发应用基地。建设全国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贸易网,打造枢纽型国际化数字强港。
9.打造先进制造业集聚区。建立关键零部件国际国内双回路供应政策体系。以关键核心技术为突破口,围绕新材料、生命健康等产业,建立产业链“链长制”责任体系,提升“补链”能力。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推动产业集群在空间上高度集聚、上下游紧密协同、供应链集约高效。
聚焦高性能磁性材料、新型膜材料、先进碳材料等优势产业,前瞻布局智能复合材料、海洋新材料等新兴领域,加速新材料产业升级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及成果转化,积极推动先进材料产业创新中心建设,打造参与全球新材料产业创新竞争的重要平台。
聚焦新一代智能技术应用,大力引进若干国内外顶尖的智能制造示范企业,支持区内企业推进国际协同研发,积极融入高端制造业全球供应链、创新链和价值链。围绕现代高档数控机床、机器人等智能装备及关键基础件,打造国内重要的智能制造装备产业基地。落实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对符合政策要求的区内单位进口科研设备免税。
加大5G、物联网、工业互联网、人工智能、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加强交通基础设施智能化升级,推动自贸试验区和省内其他区域联动协同,建立高效、快速、便捷、智慧的全球一流基础设施体系。
搭建生命大健康产业科研创新平台,鼓励和支持龙头医药企业加大科技投入,与国内外医药科研院所开展合作,建设生物医药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开放性专业实验室。
加快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海洋可再生能源等新兴领域自主研发、中试转化、装备定型,积极推动产业规模化发展。
(三)构建安全高效的风险防控体系。
10.加快完善风险防范机制。加强顶层设计,健全风险防范责任机制,坚持底线思维,强化重大风险防范的政治责任和履责能力。加强风险防控机制的专业化、科学化建设,创新激励机制,强化风险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完善风险防控的评估、预警与处置机制,加强油气产业环境风险处置应对能力建设。健全对外开放的风险防范机制,完善和创新对外籍人士等特殊人群管理模式。支持宁波海事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发挥在推进国际航运物流枢纽和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建设中的服务和保障作用;适应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建设需要,积极打造具有较强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平台,健全完善诉讼、仲裁、调解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国际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1.打造数字一体化监管服务平台。依托数字化手段,开展自贸试验区一体化风险防控监管平台体系差别化探索。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5G等先进信息技术,建设高标准智能化监管平台。在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试点开展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探索建立数据保护能力认证、数据流动备份审查、跨境数据流动和交易风险评估等数据安全管理机制。加大对专利、版权、企业商业秘密等权利及数据的保护力度,主动参与引领全球数字经济交流合作。依托外贸风险快速预警综合平台,完善外贸预警机制,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认共享,提高外贸企业抵御风险能力。
12.构建全链条信用管理机制。支持开展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试点工作,加强企业信用风险状况评估分析,提升企业信用风险状况预测预警和动态监测能力,实现对市场主体的精准靶向监管。运用区块链技术,注重源头管理,探索“沙盒”监管模式,建立全链条信用监管机制,支持探索信用评估和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浙江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浙江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要加强自贸试验区既有区域和扩展区域的联动发展、融合发展,既有区域和扩展区域各项政策措施可叠加适用。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Decision on canceling and delegating a number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items

国务院
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国发〔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29项行政许可事项,下放4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层级,现予公布。另有20项有关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细化改革配套措施,加强和创新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放得开、接得住、管得好。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事中事后监管细则,并加强宣传解读和督促落实。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9项)
2.国务院决定下放审批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4项)
国务院
2020年9月1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函

Letter on approval of the tourism development plan of Taihang Mountain (2020-2035)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函
国办函〔2020〕74号
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原则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对接国家重大战略,加强太行精神保护传承弘扬,充分发挥旅游业在太行山区脱贫攻坚、乡村振兴、资源型地区转型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坚持生态优先、严守太行山生态保护红线,加快现代旅游产业体系建设,提升旅游公共服务能力,推动太行山区旅游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
三、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抓紧推进实施,确保《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落实到位。《规划》实施中涉及的重大事项、重大政策和重大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协调和指导,在项目安排、政策实施、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及时协调解决太行山旅游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适时组织开展实施进展情况评估,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

Guidelines on speeding up the implementation of cross-provincial government services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2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是转变政府职能、提升政务服务能力的重要途径,是畅通国民经济循环、促进要素自由流动的重要支撑,对于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陆续出台审批服务便民化、“互联网+政务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初步建成并发挥作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深入推进,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开展政务服务改革探索和创新实践,政务服务便捷度和群众获得感显著提升。但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和群众异地办事仍面临不少堵点难点问题,“多地跑”、“折返跑”等现象仍然存在。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适应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要求,有效服务人口流动、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产业链高效协同,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政务服务,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推动政务服务从政府部门供给导向向企业和群众需求导向转变,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各级政务服务机构,着力打通业务链条和数据共享堵点,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为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提供有力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需求导向。聚焦企业和群众普遍关切的异地办事事项,围绕保障改善民生、促进就业创业和便利企业跨地区生产经营,促进政务服务供给与企业、群众需求有效对接,推动政务服务绩效由企业和群众评判。
坚持改革创新。紧扣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全环节,创新工作理念和制度机制,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手段,优化再造业务流程,强化业务协同,打破地域阻隔和部门壁垒,促进条块联通和上下联动。
坚持便民高效。优化服务方式,丰富办事渠道,大力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减时间、减环节、减材料、减跑动,实现企业和群众异地办事“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地办”。
坚持依法监管。加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业务流程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推行“互联网+监管”和信用监管,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实现无缝衔接,对失信和欺诈行为“零容忍”,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三)工作目标。
从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入手,2020年底前实现第一批事项“跨省通办”,2021年底前基本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同步建立清单化管理制度和更新机制,逐步纳入其他办事事项,有效满足各类市场主体和广大人民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二、重点任务
(一)聚焦保障改善民生,推动个人服务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围绕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养老、居住、婚育、出行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异地办事需求,推动社会保障卡申领、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和结算、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户口迁移、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就业创业、婚姻登记、生育登记等事项加快实现“跨省通办”,便利群众异地办事,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
(二)聚焦助力惠企利企,推动企业生产经营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围绕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企业跨地区生产经营、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和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涉企经营许可等事项“跨省通办”,简化优化各类跨地区投资项目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等流程手续,方便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跨区域政务服务水平,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三)鼓励区域“跨省通办”先行探索和“省内通办”拓展深化。在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基础上,支持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成渝等地区,进一步拓展“跨省通办”范围和深度,为区域协调发展提供支撑保障。支持劳动力输出输入、东西部协作等省区市点对点开展“跨省通办”。支持各地区拓展深化,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企事业单位的指导、监督,鼓励将有需求、有条件的服务事项纳入“跨省通办”范围。
三、优化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业务模式
(一)深化“全程网办”。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到现场办理的事项外,按照“应上尽上”的原则,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提供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颁证送达等全流程全环节网上服务,实现申请人“单点登录、全国漫游、无感切换”,由业务属地为申请人远程办理。进一步改革制约全流程网上办理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不得强制要求申请人到现场办理。政府部门核发的证照批文,能通过数据共享查询、核验的,不再要求申请人到现场核验原件。
(二)拓展“异地代收代办”。对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必须到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在不改变各省区市原有办理事权的基础上,通过“收受分离”模式,打破事项办理的属地化管理限制,申请人可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的“跨省通办”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收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身份核验,通过邮件寄递至业务属地部门完成办理,业务属地部门寄递纸质结果或网络送达办理结果。同步建立异地收件、问题处理、监督管理、责任追溯机制,明确收件地和办理地的工作职责、业务流转程序等,确保收件、办理两地权责清晰、高效协同。支持各地进一步深化“异地受理、无差别办理”服务。
(三)优化“多地联办”。对需要申请人分别到不同地方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减少申请人办理手续和跑动次数,改革原有业务规则,整合申请人多地办理流程,改由一地受理申请、各地政府部门内部协同,申请材料和档案材料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实现申请人只需到一地即可完成办理。建立多地协同办理工作机制,明确办理流程和责任。
四、加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服务支撑
(一)加强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跨省通办”服务能力。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全国“跨省通办”专区,作为全国“跨省通办”服务总入口,建立个人和企业专属空间,精准推送“跨省通办”服务。充分发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共入口、公共通道、公共支撑作用,完善统一身份认证、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支撑能力,推动高频电子证照标准化和跨区域互认共享。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标准和要求,建设完善“跨省通办”相关业务系统,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深度融合,并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快推动本部门垂直业务系统与地方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协同办理,面向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跨区域查询和在线核验服务。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加快实现网上政务服务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全覆盖,提升基层在线服务能力。加强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建设和应用,推动“跨省通办”事项“掌上办”、“指尖办”。
(二)提升“跨省通办”数据共享支撑能力。建立权威高效的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明确数据共享供需对接、规范使用、争议处理、安全管理、监督考核、技术支撑等制度流程,满足“跨省通办”数据需求。除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等外,一律面向各级政府部门提供履行职责需要的数据共享服务。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受理“跨省通办”数据共享需求并提供服务,加强数据共享运行监测,提升数据质量和协同效率,保障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结合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将更多直接关系企业和群众办事、应用频次高的数据纳入共享范围,依法有序推进政务数据向公证处等公共服务机构共享。
(三)统一“跨省通办”业务规则和标准。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应减尽减”的原则,优化调整“跨省通办”事项业务规则,明确申请条件、申报方式、受理模式、审核程序、办理时限、发证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统一办理流程和办事指南。提升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程度,基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持续推进名称、编码、依据、类型等基本要素“四级四同”,完善业务分类、办理层级、前置环节等业务要素,推动事项办理规范化运行,实现同一事项在不同地域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四)加强政务服务机构“跨省通办”能力建设。强化政务服务机构“跨省通办”管理和服务功能,优化政务服务资源配置,原则上县级以上政务服务大厅要设置“跨省通办”窗口、政务服务平台要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相关标准规范设置“跨省通办”专区,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延伸到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园区。加强政务服务队伍建设,开展窗口人员“跨省通办”业务培训,提高“跨省通办”服务能力和水平。为“跨省通办”提供便利快捷的物流和支付渠道。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大厅和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融合,为企业和群众提供线上线下多样化办事渠道,满足不同群体的差异化需求。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办公厅负责全国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统筹协调,组织编制并发布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建立工作台账,明确责任单位、时间表、路线图,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压实责任,强化经费保障,在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同时,加快实现相关高频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确保改革任务尽快落地见效。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对主管行业领域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政策、业务、系统、数据支持力度,加强部门间协同配合。
(二)加强法治保障和政策支持。聚焦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流程优化再造面临的政策制度障碍,及时清理和修改完善与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中“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等不相适应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细化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规则标准。针对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后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完善监管政策。数据共享要注重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止滥用或泄露。
(三)加强督促指导和服务评价。国务院办公厅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的跟踪督促和业务指导,及时推动优化调整相关政策。对改革措施不到位、工作落实不到位、企业和群众反映问题仍然突出的,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好差评”工作,完善评价规则,加强评价结果运用,改进提升政务服务质量。
(四)加强宣传推广和解读引导。各地区各部门要统筹政务服务与政务公开,及时公开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进展及成效。中国政府网、各地区各部门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要做好有关政策汇聚、宣传解读、服务推广和精准推送。要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好差评”系统、各级政府门户网站、“12345”热线等倾听收集企业和群众意见建议,及时解决突出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单位和进度安排,加强衔接配合,认真抓好落实。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务院办公厅。
附件: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编者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24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意见》

Publication of the opinions on adjusting and improving the scope of usage of land transfer revenue to give priority for supporting rural revitalization

土地出让收入是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土地增值收益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城,有力推动了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但直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偏低,对农业农村发展的支持作用发挥不够。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土地增值收益更多用于“三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拓宽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资金来源,现就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按照“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要求,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城乡分配格局,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集中支持乡村振兴重点任务,加快补上“三农”发展短板,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原则
——坚持优先保障、务求实效。既要在存量调整上做文章,也要在增量分配上想办法,确保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持乡村振兴的力度不断增强,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立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坚持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统筹考虑各地财政实力、土地出让收入规模、农业农村发展需求等情况,明确全国总体目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分年度目标和实施步骤,合理把握改革节奏。
——坚持统筹使用、规范管理。统筹整合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聚焦补短板、强弱项,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精打细算,加强监督检查,防止支出碎片化,提高资金使用整体效益。
(三)总体目标。从“十四五”第一年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年度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到“十四五”期末,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核算,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达到50%以上。
二、重点举措
(一)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确定计提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组织实施:一是按照当年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占比逐步达到50%以上计提,若计提数小于土地出让收入8%的,则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二是按照当年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占比逐步达到10%以上计提。严禁以已有明确用途的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对所辖市、县设定差异化计提标准,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总体上要实现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逐步达到50%以上的目标要求。北京、上海等土地出让收入高、农业农村投入需求小的少数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具体比例。中央将根据实际支出情况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是否达到要求,具体考核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做好与相关政策衔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育资金等,以及市、县政府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实际用于农业农村的部分,计入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支出。允许省级政府按照现行政策继续统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持“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融资资金偿还。允许将已收储土地的出让收入,继续通过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偿还因收储土地形成的地方政府债务,并作为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计算核定。各地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合理把握土地征收、收储、供应节奏,保持土地出让收入和收益总体稳定,统筹处理好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与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关系。
(三)建立市县留用为主、中央和省级适当统筹的资金调剂机制。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主要由市、县政府安排使用,重点向县级倾斜,赋予县级政府合理使用资金自主权。省级政府可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中统筹一定比例资金,在所辖各地区间进行调剂,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和财力薄弱县(市、区、旗)乡村振兴。省级统筹办法和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确定。中央财政继续按现行规定统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20%、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向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倾斜。
(四)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的统筹使用。允许各地根据乡村振兴实际需要,打破分项计提、分散使用的管理方式,整合使用土地出让收入中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重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供水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支出,以及与农业农村直接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等。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与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之间的统筹衔接,持续加大各级财政通过原有渠道用于农业农村的支出力度,避免对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产生挤出效应,确保对农业农村投入切实增加。
(五)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的核算。根据改革目标要求,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核算办法,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支出的监督管理。规范土地出让收入管理,严禁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严格核定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不得将与土地前期开发无关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建设成本纳入成本核算范围,虚增土地出让成本,缩减土地出让收益。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从补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短板、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推动城乡融合发展高度,深刻认识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将其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举措落地见效。地方党委和政府要加强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2020年年底前制定具体措施并报中央农办,由中央农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二)强化考核监督。把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情况纳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作为中央一号文件贯彻落实情况督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土地出让相关政策落实及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审计监督,适时开展土地出让收入专项审计。建立全国统一的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平台,实现收支实时监控。严肃查处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土地出让收入以及虚增土地出让成本、违规使用农业农村投入资金等行为,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每年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进展情况时,要专题报告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投入比例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情况。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Antitrust compliance guidelines for business operators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国反垄发〔202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经营者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提高对垄断行为的认识,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保障经营者持续健康发展,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全面实施,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指南所称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南所称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反垄断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南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及其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合规文化倡导
  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守法,避免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章  合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建立合规制度
  经营者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助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避免引发合规风险,树立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经营者可以根据业务状况、规模大小、行业特性等,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专项工作。
  第六条  合规承诺
  鼓励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规承诺。鼓励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经营者可以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有关人员违反承诺的后果。
  第七条  合规报告
  鼓励经营者全面、有效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防范合规风险。经营者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及实施效果。
  第八条  合规管理机构
  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将反垄断合规管理纳入现有合规管理体系;明确合规工作职责和负责人,完善反垄断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等内部机制,降低经营者及员工的合规风险。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有效实施反垄断合规管理。
  第九条  合规管理负责人
  反垄断合规负责人领导合规管理部门执行决策管理层对反垄断合规管理的各项要求,协调反垄断合规管理与各项业务的关系,监督合规管理执行情况。
  鼓励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领导或者分管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承担合规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条  合规管理职责
  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一般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国内外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研究,推动完善合规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合规管理战略目标和规划等,保障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制定经营者内部合规管理办法,明确合规管理要求和流程,督促各部门贯彻落实,确保合规要求融入各项业务领域;
  (三)组织开展合规检查,监督、审核、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经营活动和业务行为的合规性,及时制止并纠正不合规的经营行为,对违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开展反垄断合规教育培训,为业务部门和员工提供反垄断合规咨询;
  (五)建立反垄断合规报告和记录台账,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将合规责任纳入岗位职责和员工绩效考评体系,建立合规绩效指标;
  (六)妥善应对反垄断合规风险事件,组织协调资源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并及时制定和推动实施整改措施;
  (七)其他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有关的工作。
  鼓励经营者为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
  第三章  合规风险重点
  第十一条  禁止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不得与其他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禁止的垄断协议。
  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经营者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愿提出申报。对符合《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
  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诺制度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经营者申请承诺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第十六条  宽大制度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十七条  配合调查义务
  经营者及员工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避免从事以下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
  (二)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者获取文件资料、信息的权限;
  (三)拒绝回答问题;
  (四)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五)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信息;
  (六)其他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经营者及员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未预先通知的突击调查中应当全面配合执法人员。
  第十八条  境外风险提示
  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律师的意见。经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合规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风险识别
  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规模、所处行业特性、市场情况、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及执法环境识别面临的主要反垄断风险。有关合规风险重点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三章。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
  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分析和评估合规风险的来源、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等,并对合规风险进行分级。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符合自身需要的合规风险评估程序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提醒
  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职位、级别和工作范围的员工面临的不同合规风险,对员工开展风险测评和风险提醒工作,提高风险防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降低员工的违法风险。
  第二十二条  风险处置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对识别、提示和评估的各类合规风险采取恰当的控制和应对措施。
  经营者可以在发现合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行为,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并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合作。
  第五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合规奖惩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对员工反垄断合规行为的考核及奖惩机制,将反垄断合规考核结果作为员工及其所属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提高员工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激励。
  第二十四条  内部举报
  经营者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明确内部反垄断合规举报政策,并承诺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以及不因员工举报行为而采取任何对其不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
  鼓励经营者强化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优化管理流程,依法运用大数据等工具,加强对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情况的监控和分析。
  第二十六条  合规队伍建设
  鼓励经营者建立专业化、高素质的合规管理队伍,根据业务规模、合规风险水平等因素配备合规管理人员,提升队伍能力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合规培训
  经营者可以通过加强教育培训等方式,投入有效资源,帮助和督促员工了解并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增强员工的反垄断合规意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指南的效力
  本指南仅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反垄断合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参考制定
  行业协会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行业的合规管理制度。
  网络平台经营者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指南的解释
  本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外商投资管理

Foreign Investment Administration

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

Regulation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foreign investment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本市更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和稳定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快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管理、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与保护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第四条 本市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针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在设立、运营、处置等各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类似情形下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商务、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外商投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商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本区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商务部门牵头协调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跨部门、跨区域问题。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推进解决,并将处理结果向市、区商务部门反馈。市、区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反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扩大开放
  第八条 本市强化开放枢纽门户功能,按照国家对外开放总体部署,实施高标准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推进从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拓展,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以更大力度推动全方位高水平开放。
  第九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服务业领域对外开放的部署,推动落实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信托投资、资产管理、信用评级等金融领域率先开放,有序推进电信、互联网、医疗、交通运输、文化、教育等领域扩大开放,并主动争取国家其他服务业扩大开放政策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
  第十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根据国家部署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承担开放压力测试任务,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经验。
  有关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本市可以在自贸试验区以外更大地域范围内适用,但国家明确仅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应当选择符合国家战略、国际市场需求大、对外开放度要求高的重点领域,开展差异化探索,实施更加开放的外商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和制度,推动实现投资经营便利、货物自由进出、资金流动便利、运输高度开放、人员自由执业、信息快捷联通,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税收制度和政策,打造更加具有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依托长三角区域工作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重点领域对外开放,不断提升长三角地区高质量对外开放整体水平。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为重点和平台,探索形成创新发展制度优势,增强开放联动效应,引导外商投资产业合理布局。推动完善统一的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目录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推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标准、办理流程和办理模式统一。建立统一的外国高端人才工作许可互认和服务制度。
  进一步强化虹桥商务区联通国际功能,聚焦发展现代服务业,深化与长三角的协同联动,打造虹桥国际开放枢纽。
  第十三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下简称进口博览会)对扩大开放的溢出效应,发挥进口博览会国际采购平台、投资促进平台、人文交流平台、开放合作平台作用,强化对进口博览会参展商对接服务,策划和开展贸易投资配套活动,推动进口博览会与投资促进活动协调联动。
  第十四条 对扩大开放领域需要国家层面立法保障的,本市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建议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部门规章等进行调整适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已对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作出调整适用,除同时明确须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相关管理办法外,本市应当即时贯彻落实。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专业机构、商会、协会和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精准化的投资促进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归集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发布行业动态、投资促进项目信息等,线上线下联动提供投资资讯、项目配对、投资对接等服务。
  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应当逐步拓展多语种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推介、区域推介、专题推介、集中签约等多种形式的投资促进活动。
  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宣传上海投资环境,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接受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咨询,指导各区、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家级和市级开发区、虹桥商务区等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开展外商投资促进工作。
  支持各类投资促进机构在境内外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推动投资促进与会展、文化、科技、体育、旅游等大型国际活动联动,拓展引资渠道,提升引资质量。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外事部门对本市在境外开展的外商投资促进活动进行统筹、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以及其他境外城市、地区在投资经贸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市商务部门、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等应当加强与境外驻沪投资促进机构等的联系,建立投资促进合作关系,根据实际需要在境外设立投资促进机构,推动完善海外投资促进网络。
  本市在境外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加强与市、区有关部门以及园区的对接,加强与本市企业海外办事机构的联动,共同做好项目引进等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外商投资指南、外商投资环境白皮书等指引,以中英文等语种公布,并及时更新。区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外商投资指引。
  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本区域经济社会基本情况、重点区域、优势领域等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促进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条 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和本市重点发展领域内进行投资。
  外国投资者投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的项目,按照规定享受税收、用地等优惠政策。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确认手续,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
  外国投资者投资市、区重点发展领域内的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关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等鼓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打造高水平总部经济平台,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支持其集聚业务、拓展功能,升级为亚太总部、全球总部。跨国公司在沪总部及功能性机构可以享受资金资助和人员出入境、人才引进、资金结算、贸易物流、物品通关等便利化政策。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持续创新政策举措,做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的引进、认定和服务等工作。
  本市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投资性公司,支持投资性公司依法开展投资活动,为其股权交易、资金进出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资研发中心,并升级为全球研发中心。外资研发中心由市商务部门认定。市商务、科技、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对经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在参与政府科研项目、研发成果产业化、国际国内专利申请、研发用品进口等方面加强服务、提供便利。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聚合先进技术、专家、资金、成果、实验设施等资源,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团队与跨国公司对接,提升创新水平。
  第二十三条 依法通过银行贷款,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本市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跨境融资管理政策,为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提供相应便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可以依法享受企业利润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激励措施,对本区域经济社会综合贡献度高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外商投资促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等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依法不实行征收。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为应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应。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鼓励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金融科技应用,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外收支便利化和结算电子化服务,探索实施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薪酬购汇便利化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市依法严格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推进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不断完善司法和行政执法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依法惩处侵犯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的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申请,应当快速受理和审查,依法裁定并立即执行。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具有严重侵权情节的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等惩处措施。适时出台有关法律适用指引,发布中英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三十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部门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依法适用证据规则,减轻权利人的维权负担。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并依法保障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与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科研主体开展技术合作。
  第三十二条 本市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
  本市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评标标准等方面,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以及产品或者服务品牌等,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第三十三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在施行前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制定机关公布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易读易懂的方式进行解读,提供相应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多语种译本或者摘要。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书面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应当严格履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超出法定权限导致承诺、合同无效或者无法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市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对于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探索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推荐代表参加本市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代表参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全过程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起草相关工作、标准翻译以及标准国际化合作等提供便利和指导。
  不得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本市供水、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等建设、运营项目特许经营活动。
  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领域特许经营政策,依法同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商务部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外商投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工作机构)投诉。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市级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监督各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市商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市依托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建立和完善调解、商事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本市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探索体制机制创新,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与外商投资相适应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仲裁程序和法律规则,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涉及外商投资的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并安排熟悉国际经贸投资规则的非常任委员或者专家参与。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积极推动国际商事审判组织建设,创新国际商事审判运行机制,加快形成与上海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需求相适应的审判体制机制。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及时反映会员的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章 投资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投资的,应当符合股权、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不得投资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本市市场监管、发展改革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行业许可等事项时,应当履行负面清单审核职责,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并加强跨部门信息共享,对经其他部门审核通过的,相关部门应当简化负面清单审核流程。
  第四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承诺符合负面清单要求,并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任职资格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新建或者并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项目实施前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
  除负面清单内非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内外资均需核准的项目实施核准管理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收到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线提交的项目全部信息后即为备案。
  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市商务部门应当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能够通过部门共享获得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市商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
  第四十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和工作要求,配合国家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商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服务制度。对列入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清单的,通过建立绿色通道、提供“一站式”服务等方式,统筹推进准入、规划、用地、环保、用能、建设、外汇等事项,并支持项目落地。其中,符合本市重大工程项目规定的,纳入市级重大工程建设协调机制予以推进。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政企沟通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召开“圆桌会议”或者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网络意见征询等多种方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12345”热线、企业服务云、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商会、协会等渠道,反映相关诉求和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科技、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提供工作许可和出入境、停居留等便利,通过“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办结。
  本市科技部门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外籍高科技领域人才、技能型人才以及其他经认定的急需紧缺人才办理工作许可,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限制。
  对接受外商投资企业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边检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口岸签证和过境免签便利。
  第四十八条 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网通办”开设涉外服务专窗,为外籍等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事项清单、办事指南等英文指引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工作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外商投资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外商投资的各项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投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令2020年第4号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The list of unreliable entities

商务部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商务部令二〇二〇年第4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公平、自由的国际经贸秩序,保护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对外国实体在国际经贸及相关活动中的下列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一)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
本规定所称外国实体,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中国政府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等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坚决维护国家核心利益,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四条 国家建立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负责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工作机制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决定是否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决定进行调查的,予以公告。
第六条 工作机制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或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方式。调查期间,有关外国实体可以陈述、申辩。
工作机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恢复调查。
第七条 工作机制根据调查结果,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是否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危害程度;
(二)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际通行经贸规则;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事实清楚的,工作机制可以直接综合考虑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因素,作出是否将其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决定列入的,予以公告。
第九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可以提示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风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该外国实体改正其行为的期限。
第十条 对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以下称处理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二)限制或者禁止其在中国境内投资;
(三)限制或者禁止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四)限制或者取消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
(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
(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前款规定的处理措施,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
第十一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明确有关外国实体改正期限的,在期限内不对其采取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有关外国实体逾期不改正其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有关外国实体被限制或者禁止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可以与该外国实体进行相应的交易。
第十三条 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有关外国实体在公告明确的改正期限内改正其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工作机制应当作出决定,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
有关外国实体可以申请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其移出。
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应当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采取的处理措施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令2020年第3号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Working methods for complaints by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商务部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商务部令二〇二〇年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
(二)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投诉工作机构,是指商务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级负责原则,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证据,积极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和监督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的工作。
第六条 商务部负责处理下列投诉事项:
(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
(二)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 ;
(三)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国际上有重大影响,商务部认为可以由其处理的。
商务部设立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暂设在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负责具体处理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组织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宣传,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培训,推广投诉事项处理经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督促地方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积极预防投诉事项的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投诉工作机构)负责投诉工作。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事项受理范围和投诉处理时限。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人对本地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和建议完善本地区相关政策措施的投诉事项。
第八条 投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权利。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商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会员提出的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
第二章 投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可以现场提交,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在线申请等方式提交。
各级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网站等信息,便利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
第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四)有关事实、证据和理由,如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一并提供;
(五)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说明。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相关问题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建议。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
第十二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向投诉工作机构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三条 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第十四条 投诉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主体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
(二)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或者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的投诉事项处理范围的;
(四)经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通知补正后,投诉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
(五)投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
(六)没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向同一投诉工作机构重复投诉的;
(七)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八)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九)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
第十五条 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完整齐备的投诉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有关投诉工作机构提出投诉。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工作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情况,依法协调处理,推动投诉事项的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时,可以要求投诉人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投诉人应当予以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向被投诉人了解情况,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会议,邀请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探讨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就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八条 根据投诉事项不同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推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达成谅解(包括达成和解协议);
(二)与被投诉人进行协调;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交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建议;
(四)投诉工作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理方式。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的事项和结果。依法订立的和解协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有约束力。被投诉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进行协调处理,投诉人同意终结的;
(二)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投诉人拒绝提供材料导致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
(三)投诉人的有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的;
(五)投诉人不再符合投诉主体资格的;
(六)经投诉工作机构联系,投诉人连续30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诉处理工作的。
投诉处理期间,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视同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一年未能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处理终结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地方投诉工作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就原投诉事项逐级向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提起投诉。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投诉工作规则决定是否受理原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投诉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投诉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全面、准确记录有关投诉事项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按年度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每两个月向上一级投诉工作机构上报投诉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理进展情况、已处理完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单数月前7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上报前两个月本地区投诉工作情况,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地方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形的,可以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反映并提出完善政策措施建议,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工作,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投诉工作情况,并视情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应当按年度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保护建议书,总结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商会、协会、有关地方和部门反映的典型案例、重大问题、政策措施建议,提出加强投资保护、改善投资环境的相关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人通过外商投资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所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日商务部第2号令公布的《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构名录[2020-09-30] (网页链接)

外汇管理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

Measure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国家外汇管理局
行政处罚办法
公告〔2020〕第1号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外汇局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guidelines on foreign exchange business under current account (2020 edition)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便利市场主体办理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全面整合相关法规,形成《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 年版)》(见附件1),并废止部分规定(见附件2)。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2.废止规定目录(网站链接)

财务会计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财政部关于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Guidance on promoting the work related to the verification digitization of accounting firms

财政部
关于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会〔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厅、委)、银保监局、证监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档案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各中央企业,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稳步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切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的决策部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
  银行函证程序和银行回函对于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至关重要。而函证纸质打印、交换、保存的传统方式,已明显滞后于当前信息化发展水平,也难以满足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需要。近年出现的一些会计审计失败案例,暴露了当前函证不实的问题,已成为制约审计质量提升和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突出问题。前期,部分会计师事务所、银行积极开展函证数字化试点工作,改进函证工作方式方法,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
  当前,推进函证数字化是促进提升会计审计工作信息化水平,加快实施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基本内容;是有效保障会计师事务所函证及时准确,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方便市场主体操作、防范控制银行风险,实现企业、银行、事务所多方共赢,强化财会监督的重要保障。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会议关于加强财会监督的部署安排,积极采取政策措施,事务所、银行、企业同向发力,加快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扎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
  一是循序渐进,有序推动。率先推动银行函证的数字化,再逐步在其他类型函证中推广。争取在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与信息化水平程度较高的银行逐步得到有效应用。
  二是坚持准则,优化手段。推进函证数字化主要是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集中统一地处理函证业务,进一步提升函证程序的质量与效率,推动函证方式方法与实现路径的变化,不改变函证程序的有关要求和目的。
  三是确保安全,试点先行。推动函证数字化应当坚持先行开展试点,制订周密的方案,确保函证数字化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系统运行保密等相关要求。待总结试点经验后,全面推广。
  四是标准统一,技术多元。数字函证底层数据应当运用标准化结构化数据,使得数据可交换、可识别与可授权查询。在标准统一的基础上,对技术软件和实现方式不作统一规定,降低交易成本,防止不当牟利,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促进会计审计信息化水平的提升。
  三、具体工作措施
  (一)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切实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积极推进建立函证中心或采用集中函证的模式,推行由统一的部门集中处理函证业务,加强函证的请求、接收、保存、统计、分析等过程控制。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运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数字函证标准和格式,向银行发出标准化结构化的函证数据请求。会计师事务所的数字函证系统应当与其审计系统相衔接。
  (二)推动银行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方式。会计师事务所与银行之间应加强沟通,暂不具备函证数字化条件的可仍采用纸质函证方式,但银行应加快推进函证业务集中统一;可以采用数字函证的银行,应当集中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数字函证请求,根据银行自身信息系统情况,形成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并统一集中回复。鼓励银行有效加强数据治理,破除信息孤岛,融合主机系统、单证系统、信贷管理系统等业务数据,自动提取生成函证相关数据,提高从收到函证请求到发出回函之间阶段的自动化程度,切实提升函证信息搜集整理的质量和效率。
  (三)函证数字化应当实现函证流程和数据标准的统一。财政部门、档案部门、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将对函证请求和回函的数据格式进行指导,促进数据充分共享运用。对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标准化结构化函证数据请求,应当在函证的后续环节中得到统一执行,从而贯穿在函证的请求、确认、查询、生成、反馈、接收使用与归档的全过程,实现标准化数据不落地,有效提升函证运行效率。
  (四)相关企业应当支持采用数字函证。相关被审计单位,尤其是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关系公共利益的市场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函证数字化转型工作。对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已达成一致采用数字函证的,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用,被审计单位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数字函证请求及时予以配合、确认。
  (五)发挥可信安全体系在函证工作流程中的支撑作用。会计师事务所、被审计单位与银行之间的数字函证联系,可以通过银企直连、银行发放身份认证证书或者第三方函证平台等方式实现。以上方式应当在可信安全环境下运行,满足可追溯、不可篡改的要求,确保函证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促进成本降低与效率提升。全程处于可信安全环境下的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视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外部函证原件,不需打印纸质回函并加盖银行印鉴。
  (六)积极推进数字函证的归档工作。探索数字函证归档方法,将归档要求纳入数字函证有关标准。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和被审计企业,要将数字函证纳入归档范围及本单位电子档案管理流程,加强规范化建设,确保数字函证及其元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安全。
  四、保障政策措施
  (一)加强政策引导。财政部鼓励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处理方式,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等工作中予以倾斜。相关部门鼓励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配合运用数字函证。
  (二)加强标准能力建设。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档案局将推动制订函证数字化相关标准,国家标准委将协调指导函证数字化标准体系建设,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将适时推出函证数据国家标准,及时以高质量的公开标准满足函证业务的多样化需求,推动培育新业态发育。
  (三)支持相关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国家加大对数据中心等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的投入。对于符合条件的函证数字化改造相关的研发费用,按规定落实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相关政策,在会费减免、评价指标等方面对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工作中的投入予以支持和倾斜。
  (四)加快新技术推广应用。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向更高阶段发展,要充分发挥科研技术平台的支撑作用,充分运用会计信息化标准化工作成果。要发挥全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咨询专家的作用,为函证数字化提供理论支撑和智力咨询。
  五、加强组织实施
  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按各自职责分工推动审计函证数字化工作。财政部将牵头制订函证数据标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督促和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函证数字化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推动相关企业配合数字函证的运用;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标准委加强对数字函证电子档案相关国家标准的指导。
  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推动在函证过程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有利于切实提高函证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此项工作技术性强、工作要求高,需要多方共同参与,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将试点先行落到实处,抓紧制定试点方案,确保安全可靠,积累形成经验后,稳步扩大实施范围。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金融企业及相关企业应当切实提高认识,加强数字化能力建设,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取得积极进展,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新的贡献。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

Notice on the strengthening the management of fixed assets in Administrative Institutions

财政部等部门
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
财资〔2020〕9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为满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和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做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对于提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整体水平、更好地服务与保障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过紧日子”的要求,有效盘活并高效使用固定资产,有针对性地解决固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就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管理责任,健全管理制度
  (一)明晰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责,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顶层设计,明确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固定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机制,组织落实固定资产管理各项工作。各单位对固定资产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固定资产使用人员要切实负起责任,爱护和使用好固定资产,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利用。
  (二)健全制度。各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或分类制定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进一步细化管理要求。各单位应认真对照管理要求,针对固定资产验收登记、核算入账、领用移交、维修保管、清查盘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回收处置、绩效管理等重点环节,查漏补缺,明确操作规程,确保流程清晰、管理规范、责任可查。
  (三)加强内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等规定,强化固定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关键环节的管控。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与政府采购、财务、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管理合力。
  二、加强基础管理,确保家底清晰
  (四)核算入账。各单位要严格落实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按规定设置固定资产账簿,对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并定期与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核对,确保账卡相符。对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转入固定资产。
  (五)登记管理。加强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做到有物必登、登记到人、一物一卡、不重不漏。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固定资产卡片;对于租入固定资产,应当单独登记备查,并做好维护和管理。固定资产卡片应当符合规定格式,载明固定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以及使用信息,并随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动态更新,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
  (六)清查盘点。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全面掌握并真实反映固定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盘盈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规定合理确定资产价值,按权限报批后登记入账。出现固定资产盘亏,应当查明原因、及时规范处理。
  (七)权属管理。切实做好固定资产产权管理,及时办理土地、房屋、车辆等固定资产权属证书,资产变动应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涉及产权纠纷或不清晰的固定资产,应按照产权管理规定,厘清产权关系。
  三、规范管理行为,提升管理效能
  (八)从严配置。各部门、各单位要真正落实“过紧日子”要求,在摸清固定资产存量基础上,合理提出配置需求,审核部门要严格把关,从严控制。固定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收回出租出借等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建设、租用。购置、建设、租用固定资产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并做好政府采购等履约验收与固定资产入账的衔接。严格按规定标准配置固定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结合本单位履职需要和事业发展需求,厉行节约,合理配备。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得一边出租出借、一边新增配置。
  (九)规范使用。要加强固定资产使用管理,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主要保障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主要支撑事业发展,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互相占用固定资产,确保固定资产功能与单位职能相匹配。固定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要严格履行管理程序。落实固定资产内部领用和离岗归还制度,领用人要合理使用、妥善保管,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闲置浪费或是公物私用。发生岗位变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资产移交,移交或归还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十)调剂共享。积极推进固定资产在单位内部调剂共享,鼓励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提升固定资产使用效益。高校、科研等事业单位要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纳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将仪器开放共享情况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参考因素,推动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十一)规范处置。明确固定资产内部处置程序,严格按规定权限履行报批程序,及时处置固定资产。对长期积压的待处置资产,按“三重一大”事项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在规定权限内予以处置,切实解决“销账难”的问题。固定资产处置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出售、出让、转让固定资产应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通过进场交易、拍卖等公开方式处置。确实不具备使用价值的处置资产,鼓励通过网络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完善追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十二)损失追责。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损失追责机制,落实损失赔偿责任。对因使用、保管不善等造成的固定资产丢失、损毁等情形,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认定,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绩效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对固定资产管理机构人员设置,账实相符情况,配置效率、使用效果、处置以及收入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等情况设置具体绩效指标,实施跟踪问效。
  (十四)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在强化日常监管基础上,针对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基础工作是否扎实、使用是否高效等开展监督检查,增强监督实效。对固定资产管理不到位的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通报;对隐瞒不报、故意损毁、违规违纪违法操作,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根据本通知精神,落实管理责任,细化管理要求,规范管理行为,加强信息技术支撑,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运转高效。
  财  政  部
  2020年8月26日
, timulate enterprise vitality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近年来,商事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市场准入更加便捷,市场监管机制不断完善,市场主体繁荣发展,营商环境大幅改善。但从全国范围看,“准入不准营”现象依然存在,宽进严管、协同共治能力仍需强化。为更好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充分释放社会创业创新潜力、激发企业活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
(一)全面推广企业开办“一网通办”。2020年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部开通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进一步压减企业开办时间至4个工作日内或更少。在此基础上,探索推动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试点。
(二)持续提升企业开办服务能力。依托“一网通办”平台,推行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线上“一表填报”申请办理。具备条件的地方实现办齐的材料线下“一个窗口”一次领取,或者通过寄递、自助打印等实现不见面办理。在加强监管、保障安全前提下,大力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电子印章在更广领域运用。
二、推进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取得新突破
(三)加大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改革力度。支持各省级人民政府统筹开展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试点。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对住所作为通信地址和司法文书(含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对经营场所,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有关管理措施。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即可,方便企业扩大经营规模。
(四)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核名智能化水平。依法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禁限用字词库实时维护,提升对不适宜字词的分析和识别能力。推进与商标等商业标识数据库的互联共享,丰富对企业的告知提示内容。探索“企业承诺+事中事后监管”,减少“近似名称”人工干预。加强知名企业名称字号保护,建立名称争议处理机制。
三、简化相关涉企生产经营和审批条件
(五)推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将建筑用钢筋、水泥、广播电视传输设备、人民币鉴别仪、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5类产品审批下放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健全严格的质量安全监管措施,加强监督指导,守住质量安全底线。进一步扩大告知承诺实施范围,推动化肥产品由目前的后置现场审查调整为告知承诺。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宣传解读,加强对企业申办许可证的指导,帮助企业便利取证。
(六)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扩大指定认证实施机构范围,提升实施机构的认证检测一站式服务能力,便利企业申请认证检测。防爆电气、燃气器具和大容积冰箱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由财政负担。简化出口转内销产品认证程序。督促指导强制性产品指定认证实施机构通过开辟绿色通道、接受已有合格评定结果、拓展在线服务等措施,缩短认证证书办理时间,降低认证成本。做好认证服务及技术支持,为出口转内销企业提供政策和技术培训,精简优化认证方案,安排专门人员对认证流程进行跟踪,合理减免出口转内销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
(七)深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将疫情防控期间远程评审等应急措施长效化。2021年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网上审批,完善机构信息查询功能。
(八)加快培育企业标准“领跑者”。优化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机制,完善评估方案,推动第三方评价机构发布一批企业标准排行榜,形成2020年度企业标准“领跑者”名单,引导更多企业声明公开更高质量的标准。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九)加强企业信息公示。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形成更加完善的企业信用记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或中国政府网及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公示。
(十)健全失信惩戒机制。落实企业年报“多报合一”政策,进一步优化工作机制,大力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健全完善信用修复、强制退出等制度机制。依法依规运用各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等信用管理手段,提高协同监管水平,加强失信惩戒。
(十一)推进实施智慧监管。在市场监管领域,进一步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健全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督促企业履行缺陷召回法定义务,消除产品安全隐患。推进双随机抽查与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相结合,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逐步做到对企业信用风险状况以及主要风险点精准识别和预测预警。
(十二)规范平台经济监管行为。坚持审慎包容、鼓励创新原则,充分发挥平台经济行业自律和企业自治作用,引导平台经济有序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规范发展线上经济。依法查处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为平台经济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聚焦企业生产经营的堵点痛点,加强政策统筹协调,切实落实工作责任,认真组织实施,形成工作合力。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及时总结推广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典型经验做法,协调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见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日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Decision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access management

国务院
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国发〔202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等主体控股或者实际控制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具有本决定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本决定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设立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决定所称金融机构的类型包括:
1.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下同)、金融租赁公司;
2.信托公司;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4.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5.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6.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三)本决定所称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2.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不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3.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未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除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不低于所直接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2.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3.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有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的能力;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等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依照本决定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三)金融控股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修改公司章程,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减少对所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导致控制权变更或者丧失,分立、合并、解散或者破产,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其他规定
(一)本决定施行前已具有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二)非金融企业或者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资产占其并表总资产的85%以上且符合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也可以依照本决定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和程序,申请将其批准为金融控股公司。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决定制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程序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
本决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2020年9月11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

Publication of opinions on strengthening the united front work of private economy in the New Era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9月15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党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不断开拓创新。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采取一系列重大举措,指导和推动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同时也要看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民营经济规模不断扩大、风险挑战明显增多,民营经济人士的价值观念和利益诉求日趋多样,民营经济统战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更好把民营经济人士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任务上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一)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实现党对民营经济领导的重要方式。民营经济作为我国经济制度的内在要素,始终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经济基础;民营经济人士作为我们自己人,始终是我们党长期执政必须团结和依靠的重要力量。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存在和发展的长期性、必然性,推动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创新发展,有利于不断增强党对民营经济的领导力,把广大民营经济人士更加紧密地团结在党的周围,凝聚起同心共筑中国梦的磅礴力量。
(二)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内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始终坚持和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做好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有利于激发民营经济人士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参与国家治理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
(三)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迫切需要民营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提高民营企业家队伍整体素质。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有利于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坚定发展信心、提高创新能力,鼓励支持民营企业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转换增长动力,推动民营经济更好发展。
二、总体要求
(四)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提高党领导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能力水平,切实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听党话、跟党走,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更大贡献。
(五)基本原则。坚持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始终从政治和全局高度谋划推进工作;坚持“两个毫不动摇”,进一步增强党对民营经济人士的领导力和凝聚力;坚持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形成良好政治生态;坚持信任、团结、服务、引导、教育方针,正确处理一致性和多样性关系,一手抓鼓励支持,一手抓教育引导,不断增进民营经济人士在党的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政治共识。
三、加强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
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加大政治引领和思想引导力度,不断筑牢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工作基础。
(六)巩固扩大政治共识。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始终做政治上的明白人。进一步加强民营企业党建工作,切实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大力宣传党中央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大政方针,进一步推动思想理论创新,及时回应广大民营经济人士思想关切。各级党委统战部门要落实民营经济领域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
(七)深化理想信念教育。持续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实践活动,创新教育形式和话语体系,不断扩大覆盖面,提升实效性。依托革命老区、贫困地区、改革开放前沿地区等主题教育示范基地,加强世情国情党情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不断增进对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认同、思想认同、情感认同。发挥党员民营企业家、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在理想信念教育中的示范作用,充分调动广大民营经济人士的主观能动性,加强自我学习、自我教育、自我提升。
(八)加大思想引导力度。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增强自律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严格规范自身言行,培养健康生活情趣,塑造良好公众形象。完善联谊交友、谈心交流制度,广交深交挚友诤友,打造一支关键时刻靠得住、用得上的民营经济人士骨干队伍。按照“团结-批评-团结”原则,扩大团结面、体现包容性。
(九)倡导争做“四个典范”。强化价值观引领,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正确的国家观、法治观、事业观、财富观,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深化中国梦宣传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家国情怀,以产业报国、实业强国为己任,脚踏实地干事,谦虚低调做人。注重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作用,开展常态化法治宣传和警示教育,筑牢依法合规经营底线,倡导重信誉、守信用、讲信义,不断提升民营经济人士法治修养和道德水准。大力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充分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倡导义利兼顾、以义为先理念,坚持致富思源、富而思进,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大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积极参与光彩事业、精准扶贫和公益慈善事业,克服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做到富而有德、富而有爱、富而有责。
四、建设高素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
坚持党管人才原则,遵循民营经济人士成长规律,以提高素质、优化结构、发挥作用为目标,建设一支高素质、有担当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
(十)明确工作范围。统战工作要面向所有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工作对象主要包括民营企业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民营企业中持有股份的主要经营者,民营投资机构自然人大股东,以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为主体的工商领域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相关社会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民营中介机构主要合伙人,在内地投资的港澳工商界人士,有代表性的个体工商户。
(十一)健全选人机制。扩大选人视野,兼顾不同地区和行业、大中型企业和小微企业,建立民营经济代表人士数据库和人才库。拓宽人才发现渠道,发挥人才主管部门、统战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构建与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相适应的人才工作体系。优化代表人士队伍结构,适当向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领域倾斜,培养壮大坚定不移跟党走、一心一意谋发展的民营经济人士队伍。
(十二)加强教育培养。做好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建设规划,形成规范化常态化教育培养体系。充分发挥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表彰的激励作用,进一步扩大其社会影响。以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优秀企业家精神为主要内容,加强对民营企业家的教育培训。地方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注意加强对党员民营经济人士的教育培训。坚持政治标准,积极稳妥做好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优秀分子中发展党员工作,把政治素质好、群众认可度高、符合党员条件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及时吸收到党内来。所在单位没有党组织的,县级以上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可直接做好联系培养工作。
(十三)规范政治安排。坚持思想政治强、行业代表性强、参政议政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选人用人标准,严把人选政治关和遵纪守法关,并按规定事先征求企业党组织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完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体系,确保选人用人质量。做好民营企业家担任省级工商联主席试点工作。稳妥做好推荐优秀民营企业家作为各级人大、政协常委会组成人员人选工作,把好入口关。开展聘请民营企业家担任特约检察员、特约监察员工作。引导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强化履职尽责意识,建立健全履职考核制度和退出机制。
(十四)加大年轻一代培养力度。制定实施年轻一代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促进计划,加大教育培养力度。发挥老一代民营企业家的传帮带作用,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注重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引导年轻一代继承发扬听党话、跟党走的光荣传统,努力实现事业新老交接和有序传承。
五、支持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题中应有之义,是衡量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
(十五)推动践行新发展理念。加强形势政策教育,大力选树先进典型,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按照新发展理念谋划推进企业改革发展,充分利用政府搭建的各类产学研用对接平台,发挥民营企业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中的积极作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反映和推动解决民营企业转型升级面临的体制机制性障碍。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坚持稳中求进,坚守实业、做强主业,强化底线思维,增强风险意识,有效防范化解经营风险特别是金融风险。
(十六)鼓励参与国家重大战略。依托统一战线组织动员民营经济人士投身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等国家重大战略,在服务国家经济建设大局中实现企业发展,提升思想境界和事业格局。加强与重点国家和地区工商领域社会团体及其驻华机构的交流合作,在相关国际合作机制中充分发挥工商联作用。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自觉维护国家利益,树立中国民营企业良好形象。
(十七)支持投身全面深化改革。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正确对待改革带来的利益调整,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为全面深化改革建睿智之言、献务实之策。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民营企业主动加强与世界一流企业和优秀国有企业交流合作,不断提升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
(十八)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以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产权为关键,推动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法律意识,坚持守法经营,自觉维护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加强民营经济统计和监测分析,大力推进服务管理创新。充分发挥工商联和商会的优势作用,积极参与营商环境评价,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依法甄别纠正侵害民营企业产权错案冤案、防范和处置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等工作。
六、建立健全政企沟通协商制度
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重要任务。依托统一战线开展政企沟通协商,是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关键之举。
(十九)规范沟通协商内容。包括经济形势和民营经济发展状况分析研判,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发展规划、年度经济工作部署、重要改革举措和涉企政策,重要涉企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情况,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骨干民营企业风险防范和危机处置等。
(二十)创新沟通协商形式。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就协商事项事先听取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意见建议。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通过与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座谈恳谈等方式,沟通有关情况,聚焦发展难题,共商解决办法,并建立健全沟通成果督办和反馈机制。建立民营经济代表人士专题调研制度,每年开展重点考察调研,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听取调研提出的意见建议。民营经济占比较大的地方,党委和政府召开经济工作会议和涉及民营经济发展的会议,人大制定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可邀请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参加。有关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一般应委托行业协会商会提出意见。
(二十一)加强对商会和民营企业的联系服务。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联系商会制度,以行业类、专业类商会和乡镇、街道商会为重点,畅通商会向党委和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的渠道。规范党政领导干部与民营经济人士联系交往,制定正面和负面清单,激励干部主动作为、靠前服务,督促干部守住交往底线、防范廉政风险,做到“亲”而有度、“清”而有为。统战部门、工商联要积极主动深入民营企业,及时反映并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二十二)完善民营企业诉求反映和权益维护机制。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权益。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尊重和保护企业家合法人身和财产权益。健全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化解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
七、切实发挥工商联和商会作用
工商联及所属商会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重要组织依托。要深入推进工商联改革和建设,培育和发展中国特色商会组织,推动统战工作向商会组织有效覆盖。
(二十三)推进工商联改革发展。围绕促进“两个健康”工作主题,坚持政治建会、团结立会、服务兴会、改革强会,积极探索彰显统战性、经济性、民间性有机统一优势的组织体制、运行机制和活动方式,不断增强工商联的凝聚力、执行力、影响力。充分发挥工商联在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中的引导作用,在民营经济人士有序政治参与中的主渠道作用,在民营企业改革发展中的服务作用,在保障和改善民生、创新社会治理中的协同作用,在依法平等保护产权方面的民主监督作用,努力把工商联建成“民营经济人士之家”。积极探索更好发挥工商联作为民间商会(总商会)功能的有效形式。创新服务、培训和维权平台载体,加快推进“网上工商联”建设,进一步提升工作整体效能。
(二十四)推动统战工作向商会组织有效覆盖。加强工商联所属商会党建工作,探索完善工商联党组织领导和管理所属商会党建工作的有效机制。探索在工商联所属商会党组织中建立统战工作联络员制度。积极培育和发展工商联所属商会,使商会组织覆盖民营经济发展各个行业和领域。鼓励引导民营企业加入商会,商会发展会员不得设立资产规模等门槛。对以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为主体的行业协会商会,工商联要加强联系、指导和服务。将适宜由商会提供的公共服务职能转移或委托给商会承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帮助商会更好承接公共服务、参与社会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出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规范和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发展。加快推进工商联所属商会依法登记注册。
(二十五)引导民营企业家相关组织规范有序发展。按照摸清情况、主动联系、依法监管、积极引导的工作方针,做好民营企业家相关组织工作。未经社团登记注册的企业家相关组织不得从事社团活动,对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但主要开展社团活动的企业家相关组织进行清理整顿,对其中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加强对企业家相关组织举办论坛、研讨、讲堂、沙龙等活动的引导和管理。
八、加强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
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全党的重要工作。要把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形成各方面既明确分工又高效协同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格局。
(二十六)完善领导体制机制。各级党委要依托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完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部署、统筹推进民营经济统战工作。要充分发挥党委统战部门在民营经济统战工作中的牵头协调作用,发挥工商联的桥梁纽带和助手作用。
(二十七)强化组织保障。充实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力量,按照既精通统战工作又熟悉经济工作的要求,选好配强统战部相关业务部门和工商联机关干部。工作任务重的市、县党委统战部门要统筹现有资源,充实工作力量,保障工作开展。
(二十八)加强能力建设。加强教育培训,注重实践锻炼,全面提升民营经济统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增强从全局把握问题能力、应对风险挑战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开拓创新能力,为做好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Notice on resolutely stopping the "non-agriculturalization" of cultivated land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2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耕地是粮食生产的重要基础,解决好14亿人口的吃饭问题,必须守住耕地这个根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耕地保护,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李克强总理提出明确要求。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严格耕地保护的政策措施,但一些地方仍然存在违规占用耕地开展非农建设的行为,有的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绿化造林,有的在高速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河渠两侧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有的大规模挖湖造景,对国家粮食安全构成威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强化监督管理,落实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制止各类耕地“非农化”行为,坚决守住耕地红线。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禁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违规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造林的,不予核实造林面积,不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平原地区要根据资源禀赋,合理制定绿化造林等生态建设目标。退耕还林还草要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规模和范围内,涉及地块全部实现上图入库管理。正在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的要立即停止。
二、严禁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要严格控制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用地审批,道路沿线是耕地的,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宽度不得超过5米,其中县乡道路不得超过3米。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县乡道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的要立即停止。不得违规在河渠两侧、水库周边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今后新增的绿色通道,要依法依规建设,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履行永久基本农田占用报批手续。交通、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做到占补平衡。禁止以城乡绿化建设等名义违法违规占用耕地。
三、严禁违规占用耕地挖湖造景。禁止以河流、湿地、湖泊治理为名,擅自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挖田造湖、挖湖造景。不准在城市建设中违规占用耕地建设人造湿地公园、人造水利景观。确需占用的,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在建项目,应立即停止并纠正;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要限期恢复,确实无法恢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划。
四、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新建的自然保护地应当边界清楚,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目前已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要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要根据对生态功能造成的影响确定是否退出,造成明显影响的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不造成明显影响的可采取依法依规相应调整一般控制区范围等措施妥善处理。自然保护地以外的永久基本农田和集中连片耕地,不得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允许生态保护红线内零星的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耕地规模前提下,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
五、严禁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加强农村地区建设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坚持农地农用。不得违反规划搞非农建设、乱占耕地建房等。巩固“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成果,强化农业设施用地监管。加强耕地利用情况监测,对乱占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及时预警,构建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的常态化监管机制。
六、严禁违法违规批地用地。批地用地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凡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用地。各地区不得通过擅自调整县乡国土空间规划规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审批。各项建设用地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按照批准的用途、位置、标准使用,严禁未批先用、批少占多、批甲占乙。严格临时用地管理,不得超过规定时限长期使用。对各类未经批准或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临时用地等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责令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
七、全面开展耕地保护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结合2016―2020年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对本地区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严肃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对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自然资源部要会同农业农村部、国家统计局按照《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进行全面检查,并将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开展绿化造林、挖湖造景、非农建设等耕地“非农化”行为纳入考核内容,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严肃追究责任。
八、严格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极端重要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承担起耕地保护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要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共同责任机制,对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依纪依规追究责任。各地区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抓紧制定和调整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立即纠正,坚决遏制新增问题发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20年底前将本通知执行情况报国务院,并抄送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耕地保护责任。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0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ing overall plan for the Pilot Free Trade Zones in Beijing, Hunan and Anhui and the regional plan for the expansion of the Pilot Free Trade Zone in Zhejiang

国务院
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
国发〔202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20年8月30日
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等要求,助力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加快打造服务业扩大开放先行区、数字经济试验区,着力构建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高水平对外开放平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强化原始创新、技术创新、开放创新、协同创新优势能力,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营商环境优异、创新生态一流、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国际经济交往活跃、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同北京市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全面实施,并逐步在北京市推广试验。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68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科技创新片区31.85平方公里,国际商务服务片区48.34平方公里(含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5.466平方公里),高端产业片区39.49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科技创新片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与健康、科技服务等产业,打造数字经济试验区、全球创业投资中心、科技体制改革先行示范区;国际商务服务片区重点发展数字贸易、文化贸易、商务会展、医疗健康、国际寄递物流、跨境金融等产业,打造临空经济创新引领示范区;高端产业片区重点发展商务服务、国际金融、文化创意、生物技术和大健康等产业,建设科技成果转换承载地、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和国际高端功能机构集聚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推动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1.深化投资领域改革。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探索引进考试机构及理工类国际教材。完善外商投资促进、项目跟踪服务和投诉工作机制。鼓励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投资和产业促进政策。完善“走出去”综合服务和风险防控体系,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优化企业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流程。
2.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推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持续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和应用领域。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药品试点工作,具体按程序报批。适度放宽医药研发用小剂量特殊化学制剂的管理,支持在区内建立备货仓库。对符合政策的区内研发机构科研设备进口免税。进一步拓展整车进口口岸功能。支持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打造具有服务贸易特色的综合保税区。
3.创新服务贸易管理。试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有条件的区域最大限度放宽服务贸易准入限制。为研发、执业、参展、交流、培训等高端人才提供签证便利。创新监管服务模式,对区内企业、交易单据、人员、资金、商品等进行追溯和监管。
(二)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4.扩大金融领域开放。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试点。允许区内银行为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NRA账户)发放境外人民币贷款,研究推进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渠道整合,研究推动境外投资者用一个NRA账户处理境内证券投资事宜。允许更多外资银行获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支持设立重点支持文创产业发展的民营银行。鼓励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开展跨境金融服务,支持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跨境金融服务需求。推动重点行业跨境人民币业务和外汇业务便利化。探索赋予中关村科创企业更多跨境金融选择权,在宏观审慎框架下自主决定跨境融资方式、金额和时机等,创新企业外债管理方式,逐步实现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支持依法合规地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境内外私募平行基金。便利符合条件的私募和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境外投资。支持跨国公司通过在境内设立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依法合规设立财务公司。开展区内企业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不再逐笔登记。
5.促进金融科技创新。围绕支付清算、登记托管、征信评级、资产交易、数据管理等环节,支持金融科技重大项目落地,支持借助科技手段提升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机制作用,在有利于服务实体经济、风险可控、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稳妥开展金融科技创新。支持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设立金融科技中心,建设法定数字货币试验区和数字金融体系,依托人民银行贸易金融区块链平台,形成贸易金融区块链标准体系,加强监管创新。建设金融科技应用场景试验区,建立应用场景发布机制。
6.强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允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等依法合规开展实物资产、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的跨境交易。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区内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跨境融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研究简化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信贷资产证券化或外资股东发行熊猫债券等相关手续。允许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母公司和子公司共享企业外债额度。将区内注册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试点确认工作委托给北京市主管部门。
(三)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7.优化人才全流程服务体系。探索制定分层分类人才吸引政策。试点开展外籍人才配额管理制度,探索推荐制人才引进模式。优化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居留许可审批流程。采取“线上+线下”模式,建立全链条一站式服务窗口和服务站点。探索建立过往资历认可机制,允许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设计、规划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依规办理工作居留证件,并在区内提供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视同境内从业经历。对境外人才发生的医疗费用,开展区内医院与国际保险实时结算试点。探索优化非标准就业形式下劳动保障服务。
8.强化知识产权运用保护。探索研究鼓励技术转移的税收政策。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质物处置机制。设立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审慎规范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开展外国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试点工作。探索国际数字产品专利、版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充分发挥中国(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作用,建立专利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和快速维权的协同保护体系。
9.营造国际一流创新创业生态。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探索形成市场化赋权、成果评价、收益分配等制度。鼓励跨国公司设立研发中心,开展“反向创新”。推动中国检测标准转化为国际通用标准。探索优化对科研机构访问国际学术前沿网站的安全保障服务。推进标准化厂房建设,健全工业用地市场供应体系。探索实施综合用地模式,在用途、功能不冲突前提下,实现一宗地块具有多种土地用途、建筑复合使用(住宅用途除外),按照不同用途建筑面积计算土地出让金,不得分割转让。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
(四)创新数字经济发展环境。
10.增强数字贸易国际竞争力。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探索符合国情的数字贸易发展规则,加强跨境数据保护规制合作,促进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的国际互认。探索制定信息技术安全、数据隐私保护、跨境数据流动等重点领域规则。探索创制数据确权、数据资产、数据服务等交易标准及数据交易流通的定价、结算、质量认证等服务体系,规范交易行为。探索开展数字贸易统计监测。
11.鼓励发展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加快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探索构建安全便利的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应用区块链等数字技术系统规范跨境贸易、法律合规、技术标准的实施,保障跨境贸易多边合作的无纸化、动态化、标准化。依托区块链技术应用,整合高精尖制造业企业信息和信用数据,打造高效便捷的通关模式。探索建立允许相关机构在可控范围内对新产品、新业务进行测试的监管机制。
12.探索建设国际信息产业和数字贸易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软件实名认证、数据产地标签识别、数据产品进出口等方面先行先试。建设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带动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融资业务发展。对软件和互联网服务贸易进行高效、便利的数字进出口检验。积极探索针对企业的数据保护能力的第三方认证机制。探索建立适应海外客户需求的网站备案制度。
(五)高质量发展优势产业。
13.助力国际交往中心建设。着眼于服务国家总体外交,持续提升重大国事活动服务保障能力。鼓励国际组织集聚。探索开展本外币合一跨境资金池试点,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在境内外成员之间集中开展本外币资金余缺调剂和归集业务,对跨境资金流动实行双向宏观审慎管理。探索消费、预办登机一体化试点。鼓励适度竞争,完善免税店相关政策。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周边打造功能完善的组团式会展综合体。提升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规格和能级,将其打造成为国际服务贸易主平台。
14.满足高品质文化消费需求。打造国际影视动漫版权贸易平台,探索开展文化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开展宝玉石交易业务,做强“一带一路”文化展示交易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开展面向全球的文化艺术品(非文物)展示、拍卖、交易业务。鼓励海外文物回流,积极研究调整现行进口税收政策,进一步给予支持。探索创新综合保税区内国际高端艺术展品担保监管模式。
15.创新发展全球领先的医疗健康产业。简化国内生物医药研发主体开展国际合作研发的审批流程。加速急需医疗器械和研发用材料试剂、设备通关。对临床急需且我国尚无同品种产品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加快审批,保障临床需求。开展跨境远程医疗等临床医学研究,区内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技术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干细胞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探索开展去中心化临床试验(DCT)试点。支持设立医疗器械创新北京服务站和人类遗传资源服务站,加快医药产业转化速度。
16.优化发展航空服务。推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和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联动发展,建设世界级航空枢纽。优化航材保税监管措施,降低航材运营成本。试点开展公务机按照包修协议报关业务,将公务机所有人、运营人及委托代理公司纳入试点申请主体范围。对符合列目规则的航空专用零部件,研究单独设立本国子目。
(六)探索京津冀协同发展新路径。
17.助力高标准建设城市副中心。探索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全球资产配置,建设全球财富管理中心。支持设立全国自愿减排等碳交易中心。规范探索开展跨境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绿色债券、绿色股权投融资业务,支持相关企业融资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设立专营机构。在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等的指导下,支持设立北京城市副中心金融风险监测预警与监管创新联合实验室,构建京津冀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简化特殊人才引进流程。
18.深化产业链协同发展。将自贸试验区打造为京津冀产业合作新平台,创新跨区域产业合作,探索建立总部—生产基地、园区共建、整体搬迁等多元化产业对接合作模式。鼓励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抱团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坚持稳妥有序原则,共建、共享境内外合作园区。
19.推动形成统一开放市场。加强京津冀三地技术市场融通合作,对有效期内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保留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逐步实现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内政务服务“同事同标”,推动实现政务服务区域通办、标准互认和采信、检验检测结果互认和采信。探索建立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联合授信机制,健全完善京津冀一体化征信体系。
(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20.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新经济模式实施审慎包容监管,探索对新技术新产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下放国际快递业务(代理)经营许可审批权。开展企业投资项目“区域评估+标准地+告知承诺制+政府配套服务”改革。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实行告知承诺制和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等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
21.强化多元化法治保障。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积极完善公证、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落地运营。充分利用现有审判资源,为金融诉讼提供绿色通道。
22.健全开放型经济风险防范体系。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聚焦投资、贸易、网络、生物安全、生态环境、文化安全、人员进出、反恐反分裂、公共道德等重点领域,进一步落实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完善反垄断审查、行业管理、用户认证、行为审计等管理措施。健全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工作,不断提升金融风险防控能力。坚持底线思维,依托信息技术创新风险研判和风险防控手段,建立联防联控机制。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北京市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北京市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加快建设制造强国、实施中部崛起战略等要求,发挥东部沿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过渡带、长江经济带和沿海开放经济带结合部的区位优势,着力打造世界级先进制造业集群、联通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投资贸易走廊、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内陆开放新高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推动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关键领域创新能力和水平,形成中非经贸合作新路径新机制,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产业布局优化、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76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长沙片区79.98平方公里(含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1.99平方公里),岳阳片区19.94平方公里(含岳阳城陵矶综合保税区2.07平方公里),郴州片区19.84平方公里(含郴州综合保税区1.06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长沙片区重点对接“一带一路”建设,突出临空经济,重点发展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电子商务、农业科技等产业,打造全球高端装备制造业基地、内陆地区高端现代服务业中心、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中部地区崛起增长极。岳阳片区重点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突出临港经济,重点发展航运物流、电子商务、新一代信息技术等产业,打造长江中游综合性航运物流中心、内陆临港经济示范区。郴州片区重点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突出湘港澳直通,重点发展有色金属加工、现代物流等产业,打造内陆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和加工贸易转型升级重要平台以及湘粤港澳合作示范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1.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举措先行先试。开展强化竞争政策实施试点,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推进电力改革试点,进一步降低企业用电成本。加强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发挥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对创新的激励作用。吸引跨国公司在区内设立地区总部。
2.优化行政管理职能与流程。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探索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试行“自主查询、自主申报”制度。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进“一业一证”改革。促进5G和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提升“互联网+政务服务”水平。深化“一件事一次办”改革。
3.创新事中事后监管体制机制。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实行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建立重大风险防控和应对机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创新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商事纠纷诉前调解、仲裁制度,支持搭建国际商事仲裁平台。
(二)深化投资领域改革。
4.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完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推进部门数据共享,实行市场监管、商务、外汇年报“多报合一”。完善投资便利化机制,建立外商投资一站式服务联络点。鼓励外资投资先进制造业,支持重大外资项目在区内落地,探索与实体经济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外商股权投资管理办法。
5.提升对外投资合作水平。创新境外投资管理,对境外投资项目和境外开办企业,属于省级备案管理范围的,可由自贸试验区备案管理,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对外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建立湖南省“一带一路”投资综合服务平台。支持设立国际产品标准中心和行业技术标准中心(秘书处),推动技术、标准、服务、品牌走出去。
(三)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
6.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将出口退税、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事项逐步纳入,推动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积极推动扩大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范围,尽快覆盖管理类别为一、二、三类的出口企业。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创新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方式。
7.创新贸易综合监管模式。实现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与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口岸联动。支持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试点。提高国际铁路货运联运水平,探索解决国际铁路运单物权凭证问题,将铁路运输单证作为信用证议付单证。开通农副产品快速通关“绿色通道”,对区内生产加工的符合“两品一标”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出口注册备案,免于现场评审,并出具检验证书。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试验用特殊物品的检疫查验流程。建立贸易风险预警机制和政企互动机制。
8.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创新区内包装材料循环利用监管模式。支持区内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优化出口退税手续。支持开展矿石混配业务,完善仓储、分销、加工及配送体系。相关矿产品入区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重金属精矿等相关标准要求。支持将中国(湖南)国际矿物宝石博览会天然矿晶展品(含宝石同名称用于观赏类的矿晶)按观赏类标本晶体归类。利用现行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政策,办好中国(湖南)国际矿物宝石博览会。依托现有交易场所,依法合规开展宝玉石交易。
9.培育贸易新业态。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依法依规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在重点国别、重点市场建设海外仓。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 零售出口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适时开通跨境电商中欧班列铁路运邮的邮路出口业务。探索建设国际邮件、国际快件和跨境电商进出境一体化设施。对境外食品类展品,简化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临时注册验核程序,免于境外实地评审(特殊食品除外)。加强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促进文物回流。加快影视产品出口退税办理进度。制定平行进口汽车符合性整改标准和整改企业资质标准,开展标准符合性整改试点。探索在教育、工程咨询、会展、商务服务等领域,分层次逐步取消或放宽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等模式的服务贸易限制措施。支持离岸贸易业务和总部经济发展,建立全球订单分拨、资金结算和供应链管理中心。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
(四)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10.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放宽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申请条件,申请前一年外国投资者的资产总额要求降为不低于2亿美元,取消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要求。
11.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简化资本项下外汇收入支付手续,无需事先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对区内保税货物转卖给予外汇收支结算便利。允许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办理购付汇、收结汇及划转等手续。完善跨境电商收付汇制度,允许区内跨境电商海外仓出口企业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回款,按规定报告出口与收汇差额。探索开展境内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支持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稳妥开展。
12.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功能。支持开展外部投贷联动和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科技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运用区块链、大数据、生物识别等技术提升金融服务能力。支持开展政府投资基金股权投资退出便利化试点。探索融资租赁服务装备制造业发展新模式,支持进口租赁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高端装备。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境内外租赁资产交易。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区内设立项目子公司。支持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参与开展关税保证保险、科技保险等业务。增强金融推动产业绿色发展的引导作用,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绿色债券。
13.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探索建立覆盖各类金融市场、机构、产品、工具的风险监测监控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完善金融执法体系,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金融案件审判和仲裁机制,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五)打造联通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投资贸易走廊。
14.深入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完善区域协同开放机制,积极推进长江经济带沿线自贸试验区合作共建,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推动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推动长江经济带产业合理布局,提升长江经济带产业协同合作能力。探索完善异地开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和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依法合规开展产权、技术、排污权等现货交易。
15.实现湘粤港澳服务业联动发展。积极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实现市场一体、标准互认、政策协调、规则对接。发展湘粤港澳智能物流,打造面向粤港澳大湾区的中部地区货运集散中心。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口岸和湖南地区通关监管协作,全面推行通关一体化,畅通货物快捷通关渠道。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允许港澳人员在自贸试验区从事相关服务业并享受国民待遇。授权自贸试验区制定相关港澳专业人才执业管理办法(国家法律法规暂不允许的除外),允许具有港澳执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等领域专业人才,经相关部门或机构备案后,为区内企业提供专业服务。在区内推动建立湘粤港澳认证及相关检测机构交流合作平台,促进相应认证检测结果的相互承认与接受。支持符合条件的香港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进行新设、增资或参股区内金融机构等直接投资活动。支持湖南省对本省高职院校招收香港学生实行备案。鼓励具备内地招收资质的香港院校增加在湖南招生名额。加强湘粤港澳四地文化创意产业合作,实现文化创意产业优势资源对接。积极打造全球领先的5G视频和电子竞技产业基地。
16.畅通国际化发展通道。在对外航权谈判中支持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获得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开展经停第三国的航空客货运业务。增加长沙黄花国际机场国际货运航班,建立进口食用水生动物、冰鲜水产品、水果集散中心和进口医药物流中心。研究开展高铁快运。实现自贸试验区与长沙金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动发展,提升中欧班列(长沙)运营规模和质量,加快发展长沙陆港型物流枢纽。推进跨境电商货运班列常态化运行。提升岳阳城陵矶港区功能,全面推进黄金水道建设,支持企业有序发展岳阳至香港水路直航航线,积极拓展至东盟、日韩等国家和地区接力航线。
17.优化承接产业转移布局。积极探索承接沿海产业转移的路径和模式,开展飞地经济合作,建立健全区域间互动合作和利益分享机制。探索建立跨省域资质和认证互认机制,企业跨省迁入自贸试验区后,在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继续享有原有资质、认证。探索支持沿海地区创新政策在区内落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实施“绿色通道”、快捷办理。积极承接钻石进出口及高端饰品加工贸易,支持郴州开展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通过依托现有交易场所等方式与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合作。
(六)探索中非经贸合作新路径新机制。
18.建设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比照现行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政策,支持办好中国—非洲经贸博览会。试点推进对非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结果国际互认工作。推进中非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建设非洲在华非资源性产品集散和交易中心。探索开展中非易货贸易。探索创新对非经贸合作金融平台和产品,支持设立中非跨境人民币中心,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政策在对非跨境贸易、清算结算、投融资等领域落地,提升对非金融服务能力。
19.拓展中非地方合作。探索中非经贸合作新模式,推动建设中非经贸合作公共服务平台,打造中非经贸合作示范高地。建设岳阳水果进口指定监管场地。鼓励与贝宁、布基纳法索、乍得、马里等非洲棉花主产国开展定向合作。支持扩大进口非洲咖啡、可可、腰果、鳀鱼等优质农产品。打造中非客货运集散中心,加强岳阳城陵矶港与非洲重点港口的对接合作,拓展湖南与肯尼亚等非洲国家空中客货运航线。统筹对非援助等有关资源,支持湖南省依托人力资源培训资质单位,重点实施对非人力资源培训有关项目,助推对非经贸合作。
(七)支持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
20.打造高端装备制造业基地。支持国家级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家级轨道交通装备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建设。支持发展航空航天衍生制造、试验测试、维修保障和服务网络体系。促进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支持建设工业互联网平台,加大信息技术应用创新适配中心和运维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力度。促进智能终端产品研发及产业化,成立湖南省工业技术软件化创新中心,支持工业互联网服务商和“上云上平台”标杆企业发展。
21.支持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支持龙头企业建设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跨境寄递服务网络、国际营销和服务体系。支持区内装备制造企业建设全球售后服务中心。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在自贸试验区的综合保税区内积极开展“两头在外”的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工程机械、通信设备、轨道交通装备、航空等保税维修和进口再制造。研究支持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在综合保税区外开展“两头在外”航空维修业态实行保税监管,探索开展“两头在外”的航材包修转包区域流转业务试点。简化汽车维修零部件CCC认证办理手续。
22.推动创新驱动发展。构建以完善重点产业链为目标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建立企业技术需求清单,以政府购买服务、后补助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试。支持将绿色产品优先纳入政府采购清单。实行更加积极、更加开放、更加有效的人才政策,强化人才创新创业激励机制。
23.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结合区内产业特色,搭建针对性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构建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与快速维权机制。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服务,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湖南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湖南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等要求,发挥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中的重要节点作用,推动科技创新和实体经济发展深度融合,加快推进科技创新策源地建设、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形成内陆开放新高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创新、企业创新、产品创新、市场创新,推进开放大通道大平台大通关建设,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创新活跃强劲、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86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合肥片区64.95平方公里(含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1.4平方公里),芜湖片区35平方公里(含芜湖综合保税区2.17平方公里),蚌埠片区19.91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合肥片区重点发展高端制造、集成电路、人工智能、新型显示、量子信息、科技金融、跨境电商等产业,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产业创新中心引领区。芜湖片区重点发展智能网联汽车、智慧家电、航空、机器人、航运服务、跨境电商等产业,打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先导区、江海联运国际物流枢纽区。蚌埠片区重点发展硅基新材料、生物基新材料、新能源等产业,打造世界级硅基和生物基制造业中心、皖北地区科技创新和开放发展引领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1.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深入实施送新发展理念、送支持政策、送创新项目、送生产要素和服务实体经济“四送一服”工程。开展强化竞争政策实施试点,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以全国审批事项最少、办事效率最高、投资环境最优、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获得感最强为目标,营造“四最”营商环境。构建“互联网+营商环境监测”系统。推行“全省一单”权责清单制度体系。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探索建立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优化行政管理的制度规则。
(二)深化投资领域改革。
2.深入推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在科研和技术服务、电信、教育等领域加大对外开放力度,放宽注册资本、投资方式等限制。简化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程序。支持外商独资设立经营性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允许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外资旅行社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业务。
3.强化投资促进和保护。鼓励自贸试验区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政策。推广市场化招商模式,探索成立企业化招商机构。建立外商投资全流程服务体系,实施重大外资项目包保服务机制。健全外商投诉工作机制,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4.提升对外投资合作水平。完善境外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为优势产业走出去开拓多元化市场提供优质服务。在符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提高对境外资产或权益的处置能力,支持走出去企业以境外资产和股权、采矿权等权益为抵押获得贷款。支持合肥、芜湖中德合作园区建设,探索建立国际园区合作新机制。
(三)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
5.优化贸易监管服务体系。加快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优化海关监管模式,综合运用多种合格评定方式,实施差异化监管。完善和推广“海关ERP联网监管”,大力推进网上监管,开展“互联网+核查”、“线上+线下”核查等创新试点。深入推进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优化鲜活农产品检验检疫流程,简化动植物检疫审批程序,实施全程网上办理。完善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监管体系。支持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试点。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和保税监管场所设立大宗商品期货保税交割库。
6.培育发展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支持合肥、芜湖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支持合肥、芜湖片区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依法依规开展跨境电商人民币结算,推动跨境电商线上融资及担保方式创新。鼓励建设出口产品公共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探索建设国际邮件、国际快件和跨境电商进出境一体化设施。积极开展进口贸易促进创新工作。进一步完善高端装备制造产品售后维修进出口管理,适当延长售后维修设备和备件返厂期限。对符合条件的入境维修复出口免于实施装运前检验。支持设立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打造数字化制造外包平台。
7.提升国际贸易服务能力。支持建设合肥国际航空货运集散中心、芜湖航空器维修保障中心。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片区,按规定申请设立综合保税区。支持建设汽车整车进口口岸、首次进口药品和生物制品口岸。优先审理自贸试验区相关口岸开放项目。加快建设多式联运基地,高标准对接国际多式联运规则,支持多式联运经营企业布局境外服务网络。
(四)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8.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落实放宽金融机构外资持股比例、拓宽外资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等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投资者依法设立各类金融机构。研究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政策试点。探索开展离岸保险业务。完善自贸试验区内技术等要素交易市场,允许外资参与投资。促进跨境投融资汇兑便利化。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探索通过人民币资本项下输出贸易项下回流方式,重点推动贸易和投资领域的人民币跨境使用。
9.推进科技金融创新。加强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与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合作。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依法合规设立商业银行科技支行、科技融资租赁公司等专门服务科创企业的金融组织,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金融创新,积极融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鼓励保险公司发展科技保险,拓宽服务领域。支持条件成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多样化的科技金融服务模式。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小镇依法依规开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鼓励社会资本按市场化原则探索设立跨境双向股权投资基金。支持合肥片区积极推动金融支持科技创新发展。
10.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防范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提升金融执法能力,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五)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11.建设科技创新策源地。健全支持基础研究、原始创新的体制机制,推动建成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框架体系,争创国家实验室,探索国家实验室建设运行模式。支持做好合肥先进光源、大气环境立体探测、强光磁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预研究工作,组建环境科学研发平台和未来技术综合研究基地。支持提升拓展全超导托卡马克、同步辐射光源、稳态强磁场等大科学装置功能,加快聚变堆主机关键系统综合研究设施建设。支持建设能源研究院、人工智能研究院,筹划组建大健康研究院。支持建设微尺度物质科学国家研究中心、合肥先进计算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等,高质量建设一批省级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支持开展免疫细胞、干细胞等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推动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相关产业创业者开放。
12.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打造“政产学研用金”六位一体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支持参与建设相关国家技术创新中心。支持建设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平台,产学研合作、信息发布、成果交流和交易平台。鼓励建设国际化创新创业孵化平台。支持模式国际化、运行市场化、管理现代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建设。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参与开展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支持建立科技融资担保机构。探索有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规范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完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交易体系。结合自贸试验区内产业特色,搭建针对性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设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构建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建设安徽科技大市场,提升安徽创新馆运营水平。
13.深化国际科技交流合作。支持重要国际组织在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在世界前沿关键领域参与或按程序报批后发起组织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鼓励建设国际联合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等国际科技合作基地,探索建立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跨国技术转移和知识产权分享机制。支持境内外研发机构、高校院所、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或共建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实施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建设引才引智示范基地。
14.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建立以人才资本价值实现为导向的分配激励机制,探索和完善分红权激励、超额利润分享、核心团队持股跟投等中长期激励方案。对顶尖科技人才及团队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支持。支持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探索开展商业健康保险跨境结算试点。
(六)推动产业优化升级。
15.支持高端制造业发展。支持将生物医药、高端智能装备、新能源汽车、硅基新材料等产业纳入新一批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支持合肥片区建设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二级节点,建设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鼓励国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对自贸试验区内新能源汽车、新型显示、机器人等产业,按商业化、市场化原则进行投资。支持组建硅基生物基产业创新中心。在条件成熟的区域内,探索实施有关支持政策,推广使用聚乳酸等可降解塑料制品。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购买和引进海外研发、测试设备及重大装备。对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生产研发的企业,积极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16.培育布局未来产业。支持超前布局量子计算与量子通信、生物制造、先进核能等未来产业。支持量子信息、类脑芯片、下一代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研发应用。加快推进靶向药物、基因检测等研发产业化,支持开展高端医学影像设备、超导质子放射性治疗设备、植入介入产品、体外诊断等关键共性技术研发。重点发展第三代半导体、金属铼等前沿材料产业,培育发展石墨烯产业,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典型应用。促进云计算、大数据、互联网、AI、5G与实体经济、制造业的系列化融合应用。大力推动数字商务新模式、新业态发展,探索建立反向定制(C2M)产业基地,鼓励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
(七)积极服务国家重大战略。
17.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对接上海、江苏、浙江自贸试验区,推动长三角地区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共同打造对外开放高地。继续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建设皖北承接产业转移集聚区,支持共建产业合作园区,探索建立跨区域利益分享机制。支持开展港口合作,打造芜湖—马鞍山江海联运枢纽和合肥江淮联运中心。鼓励参与芜湖至上海“点到点”航线经营的各船运公司互换仓位,提高航线服务保障能力。开展会展合作,支持办好世界制造业大会、世界显示产业大会、中国(安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交易会等高端展会平台。加强自贸试验区与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联动,放大辐射带动效应。
18.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和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实施。支持安徽自贸试验区与长江经济带、中部地区其他自贸试验区联动发展。支持长江中上游地区集装箱在自贸试验区内中转集拼业务发展。加快引江济淮工程建设,提升自贸试验区对长江经济带发展的航运支撑能力。推广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林长制改革经验,探索在长江流域上下游之间开展生态、资金、产业、人才等多种补偿。探索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19.积极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共建科技创新共同体,支持参与沿线国家基础设施建设。为企业开展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提供便利,加快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共商共建一批重大合作项目。拓展提升中欧班列(合肥)功能和覆盖范围,根据市场需要提高集装箱办理站能力,推动将中欧班列(合肥)纳入中欧安全智能贸易航线试点计划。鼓励建设中东部地区连接中亚、欧洲的铁水联运大通道,推动建立多式联运体系。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安徽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安徽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设立以来,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总体达到预期目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展自贸试验区区域,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功能定位及发展目标。
坚持以“八八战略”为统领,发挥“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叠加优势,着力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资源配置基地、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和先进制造业集聚区。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到2025年,基本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营商环境便利度位居全国前列,油气资源全球配置能力显著提升,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地位进一步增强,数字经济全球示范引领作用彰显,先进制造业综合实力全面跃升,成为引领开放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先行区和增长极。到2035年,实现更高水平的投资贸易自由化,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全面建成,成为原始创新高端制造的重要策源地、推动国际经济交往的新高地,成为新时代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重要窗口的示范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实施范围119.5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宁波片区46平方公里(含宁波梅山综合保税区5.69平方公里、宁波北仑港综合保税区2.99平方公里、宁波保税区2.3平方公里),杭州片区37.51平方公里(含杭州综合保税区2.01平方公里),金义片区35.99平方公里(含义乌综合保税区1.34平方公里、金义综合保税区1.26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无居民海岛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有关要求;支持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程序,办理合理必需用海。
(二)功能划分。
宁波片区建设链接内外、多式联运、辐射力强、成链集群的国际航运枢纽,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油气资源配置中心、国际供应链创新中心、全球新材料科创中心、智能制造高质量发展示范区。杭州片区打造全国领先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国家金融科技创新发展试验区和全球一流的跨境电商示范中心,建设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示范区。金义片区打造世界“小商品之都”,建设国际小商品自由贸易中心、数字贸易创新中心、内陆国际物流枢纽港、制造创新示范地和“一带一路”开放合作重要平台。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
1.进一步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进一步丰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将服务贸易出口退(免)税申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深化服务贸易创新试点,推动服务外包向高技术、高品质、高效益、高附加值转型升级,加快信息服务、文化贸易、技术贸易等新兴服务贸易发展,探索以高端服务为先导的“数字+服务”新业态新模式。推进进出口产品质量溯源体系建设,拓展可追溯商品种类。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
2.推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探索建立大数据信息监管系统,部分领域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在领取营业执照的同时,承诺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依法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支持建立国际投资“单一窗口”,在区内研究放宽油气产业、数字经济、生命健康和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市场准入。将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审批权下放至浙江省邮政管理局。
3.推动金融创新服务实体经济。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体系试点,提升本外币银行账户业务便利性。开展包括油品等大宗商品在内的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支持企业按规定开展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新型国际贸易,支持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依法为企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探索开展境内贸易融资资产转让业务和不良资产对外转让业务。探索符合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特点的跨境外汇结算模式,支持外贸健康发展。吸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结算中心、贸易中心和订单中心在自贸试验区落户。支持设立民营银行,探索股债联动,支持科技型企业发展。
4.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依法经批准将下放至地级及以上城市的省级管理权限下放至自贸试验区。按照“整体智治”现代政府理念,建设数字政府,完善“互联网+政务服务”、“互联网+监管”体系,加快政府数字化转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服务,完善中央与地方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市场主体管理信息共享。深化资源要素市场化改革,开展国家级改革试点,推动土地、能源、金融、数据等资源要素向自贸试验区倾斜。完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和人才签证制度区内配套措施。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实施告知承诺制和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等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
(二)高质量建设现代化开放型经济体系。
5.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全球资源配置基地。聚焦能源和粮食安全,研究建立能源等大宗商品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的政策保障体系,更好发挥企业储备在保障粮食安全方面的作用。
支持开展油气储备改革试点,支持承接更多政府储备任务,大力发展企业储备,增加储备品种,增强储备能力,成为保障国家能源和粮食安全的重要基地。探索地下空间利用的创新举措。推动建设用地地上、地表、地下分别设立使用权,探索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油气仓储设施,促进空间合理开发利用。以油气、化工品等为重点,积极开展原油、汽油、液化气等储备业务,建设化工品国际贸易中心和分拨中心,打造成为国家级油气储备基地。支持浙江自贸试验区围绕油气全产业链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参照国际通行规则,探索研究推动浙江自贸试验区油气全产业链发展的政策措施,增强国际竞争力。
积极拓展与其他国家的农产品贸易合作,大力发展进境牛肉等高端动物蛋白加工贸易产业。建设进口粮食保税储存中转基地,支持以大豆为突破口,创新粮食进口检疫审批制度,允许对非关税配额粮食以港口存放方式办理检验检疫审批,进口后再确定加工场所(具有活性的转基因农产品除外)。鼓励粮食进出口企业与运输企业建立长期稳定合作关系,降低国际粮食运输费用。探索开展远洋渔业引进外籍船员试点。
6.打造新型国际贸易中心。支持以市场化方式推进世界电子贸易平台(eWTP)全球布局,探索在数据交互、业务互通、监管互认、服务共享等方面的国际合作及数字确权等数字贸易基础设施建设,打造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
支持境内外跨境电商企业建设国际转口配送基地。支持义乌小商品城等市场拓展进口业务,建设新型进口市场。支持建设易货贸易服务平台。支持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与结算银行、支付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积极开展人民币计价、结算。探索小商品贸易与大宗商品贸易联动的新型易货贸易模式,拓展跨境人民币结算通道。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为重点,整合海外仓、结算等全球供应链服务体系,建设面向全球的供应链易货交易服务平台。
创新数字化综合监管制度,探索新型监管模式,实施简化申报、简证放行、简易征管等便利化举措;探索实施“互联网+核查”、“线上+线下”核查等创新试点。
7.打造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探索“互联网+口岸”新服务,促进海港、陆港、空港、信息港“四港”联动发展,支持全球智能物流枢纽建设,推动海上丝绸之路指数、快递物流指数等成为全球航运物流的风向标,打造全球供应链的“硬核”力量。
允许中资非五星旗船开展以宁波舟山港为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设立国际转口集拼中转业务仓库,建设国际中转集拼中心。在有效监管、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研究在宁波舟山港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可行性。支持参照保税船用燃料油供应管理模式,允许液化天然气(LNG)作为国际航行船舶燃料享受保, 税政策。构建长三角港口群跨港区供油体系,合力打造东北亚燃料油加注中心。
加强杭州、宁波临空经济示范区与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实施高度开放的国际航空运输管理,推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吸引相关国家和地区航空公司开辟经停航线。支持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探索航空中转业务。
推动宁波舟山港与义乌港双核港口一体化和口岸监管无缝对接,实现同港同策,促进海港功能和口岸监管功能向义乌港、浙中公铁联运港等延伸。支持开展甬金铁路双层高柜铁路集装箱运输试点,根据试点情况,研究复制到其他线路。支持宁波—舟山港口型国家物流枢纽建设,大力发展海铁联运。率先探索集装箱多式联运运单及电子运单标准应用。
8.打造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加大以自主深度算法、超强低耗算力和高速广域网络为代表的新一代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布局IPv6、卫星互联网、6G试验床等网络基础设施,全面拓展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生活新服务,把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打造为数字贸易先行示范区。
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国际规则、标准研究制定,推动标准行业互信互认。强化金融支撑,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引导各类创投企业投向数字经济领域创新创业项目。
积极推动杭州城西科技创新大走廊、宁波甬江科技创新大走廊与自贸试验区改革联动、创新联动,打造数字经济创新引领区。推进之江实验室、阿里达摩院等研发机构建设,支持之江实验室参与国家实验室建设。加大对国内外顶尖云制造、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企业的招商引资力度,打造全球工业互联网研发应用基地。建设全国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贸易网,打造枢纽型国际化数字强港。
9.打造先进制造业集聚区。建立关键零部件国际国内双回路供应政策体系。以关键核心技术为突破口,围绕新材料、生命健康等产业,建立产业链“链长制”责任体系,提升“补链”能力。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推动产业集群在空间上高度集聚、上下游紧密协同、供应链集约高效。
聚焦高性能磁性材料、新型膜材料、先进碳材料等优势产业,前瞻布局智能复合材料、海洋新材料等新兴领域,加速新材料产业升级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及成果转化,积极推动先进材料产业创新中心建设,打造参与全球新材料产业创新竞争的重要平台。
聚焦新一代智能技术应用,大力引进若干国内外顶尖的智能制造示范企业,支持区内企业推进国际协同研发,积极融入高端制造业全球供应链、创新链和价值链。围绕现代高档数控机床、机器人等智能装备及关键基础件,打造国内重要的智能制造装备产业基地。落实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对符合政策要求的区内单位进口科研设备免税。
加大5G、物联网、工业互联网、人工智能、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加强交通基础设施智能化升级,推动自贸试验区和省内其他区域联动协同,建立高效、快速、便捷、智慧的全球一流基础设施体系。
搭建生命大健康产业科研创新平台,鼓励和支持龙头医药企业加大科技投入,与国内外医药科研院所开展合作,建设生物医药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开放性专业实验室。
加快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海洋可再生能源等新兴领域自主研发、中试转化、装备定型,积极推动产业规模化发展。
(三)构建安全高效的风险防控体系。
10.加快完善风险防范机制。加强顶层设计,健全风险防范责任机制,坚持底线思维,强化重大风险防范的政治责任和履责能力。加强风险防控机制的专业化、科学化建设,创新激励机制,强化风险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完善风险防控的评估、预警与处置机制,加强油气产业环境风险处置应对能力建设。健全对外开放的风险防范机制,完善和创新对外籍人士等特殊人群管理模式。支持宁波海事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发挥在推进国际航运物流枢纽和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建设中的服务和保障作用;适应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建设需要,积极打造具有较强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平台,健全完善诉讼、仲裁、调解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国际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1.打造数字一体化监管服务平台。依托数字化手段,开展自贸试验区一体化风险防控监管平台体系差别化探索。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5G等先进信息技术,建设高标准智能化监管平台。在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试点开展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探索建立数据保护能力认证、数据流动备份审查、跨境数据流动和交易风险评估等数据安全管理机制。加大对专利、版权、企业商业秘密等权利及数据的保护力度,主动参与引领全球数字经济交流合作。依托外贸风险快速预警综合平台,完善外贸预警机制,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认共享,提高外贸企业抵御风险能力。
12.构建全链条信用管理机制。支持开展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试点工作,加强企业信用风险状况评估分析,提升企业信用风险状况预测预警和动态监测能力,实现对市场主体的精准靶向监管。运用区块链技术,注重源头管理,探索“沙盒”监管模式,建立全链条信用监管机制,支持探索信用评估和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浙江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浙江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要加强自贸试验区既有区域和扩展区域的联动发展、融合发展,既有区域和扩展区域各项政策措施可叠加适用。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Decision on canceling and delegating a number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items

国务院
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国发〔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29项行政许可事项,下放4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层级,现予公布。另有20项有关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细化改革配套措施,加强和创新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放得开、接得住、管得好。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事中事后监管细则,并加强宣传解读和督促落实。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9项)
2.国务院决定下放审批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4项)
国务院
2020年9月1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函

Letter on approval of the tourism development plan of Taihang Mountain (2020-2035)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函
国办函〔2020〕74号
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原则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对接国家重大战略,加强太行精神保护传承弘扬,充分发挥旅游业在太行山区脱贫攻坚、乡村振兴、资源型地区转型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坚持生态优先、严守太行山生态保护红线,加快现代旅游产业体系建设,提升旅游公共服务能力,推动太行山区旅游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
三、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抓紧推进实施,确保《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落实到位。《规划》实施中涉及的重大事项、重大政策和重大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协调和指导,在项目安排、政策实施、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及时协调解决太行山旅游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适时组织开展实施进展情况评估,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

Guidelines on speeding up the implementation of cross-provincial government services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2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是转变政府职能、提升政务服务能力的重要途径,是畅通国民经济循环、促进要素自由流动的重要支撑,对于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陆续出台审批服务便民化、“互联网+政务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初步建成并发挥作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深入推进,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开展政务服务改革探索和创新实践,政务服务便捷度和群众获得感显著提升。但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和群众异地办事仍面临不少堵点难点问题,“多地跑”、“折返跑”等现象仍然存在。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适应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要求,有效服务人口流动、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产业链高效协同,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政务服务,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推动政务服务从政府部门供给导向向企业和群众需求导向转变,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各级政务服务机构,着力打通业务链条和数据共享堵点,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为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提供有力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需求导向。聚焦企业和群众普遍关切的异地办事事项,围绕保障改善民生、促进就业创业和便利企业跨地区生产经营,促进政务服务供给与企业、群众需求有效对接,推动政务服务绩效由企业和群众评判。
坚持改革创新。紧扣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全环节,创新工作理念和制度机制,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手段,优化再造业务流程,强化业务协同,打破地域阻隔和部门壁垒,促进条块联通和上下联动。
坚持便民高效。优化服务方式,丰富办事渠道,大力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减时间、减环节、减材料、减跑动,实现企业和群众异地办事“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地办”。
坚持依法监管。加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业务流程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推行“互联网+监管”和信用监管,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实现无缝衔接,对失信和欺诈行为“零容忍”,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三)工作目标。
从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入手,2020年底前实现第一批事项“跨省通办”,2021年底前基本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同步建立清单化管理制度和更新机制,逐步纳入其他办事事项,有效满足各类市场主体和广大人民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二、重点任务
(一)聚焦保障改善民生,推动个人服务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围绕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养老、居住、婚育、出行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异地办事需求,推动社会保障卡申领、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和结算、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户口迁移、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就业创业、婚姻登记、生育登记等事项加快实现“跨省通办”,便利群众异地办事,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
(二)聚焦助力惠企利企,推动企业生产经营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围绕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企业跨地区生产经营、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和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涉企经营许可等事项“跨省通办”,简化优化各类跨地区投资项目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等流程手续,方便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跨区域政务服务水平,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三)鼓励区域“跨省通办”先行探索和“省内通办”拓展深化。在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基础上,支持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成渝等地区,进一步拓展“跨省通办”范围和深度,为区域协调发展提供支撑保障。支持劳动力输出输入、东西部协作等省区市点对点开展“跨省通办”。支持各地区拓展深化,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企事业单位的指导、监督,鼓励将有需求、有条件的服务事项纳入“跨省通办”范围。
三、优化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业务模式
(一)深化“全程网办”。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到现场办理的事项外,按照“应上尽上”的原则,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提供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颁证送达等全流程全环节网上服务,实现申请人“单点登录、全国漫游、无感切换”,由业务属地为申请人远程办理。进一步改革制约全流程网上办理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不得强制要求申请人到现场办理。政府部门核发的证照批文,能通过数据共享查询、核验的,不再要求申请人到现场核验原件。
(二)拓展“异地代收代办”。对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必须到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在不改变各省区市原有办理事权的基础上,通过“收受分离”模式,打破事项办理的属地化管理限制,申请人可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的“跨省通办”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收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身份核验,通过邮件寄递至业务属地部门完成办理,业务属地部门寄递纸质结果或网络送达办理结果。同步建立异地收件、问题处理、监督管理、责任追溯机制,明确收件地和办理地的工作职责、业务流转程序等,确保收件、办理两地权责清晰、高效协同。支持各地进一步深化“异地受理、无差别办理”服务。
(三)优化“多地联办”。对需要申请人分别到不同地方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减少申请人办理手续和跑动次数,改革原有业务规则,整合申请人多地办理流程,改由一地受理申请、各地政府部门内部协同,申请材料和档案材料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实现申请人只需到一地即可完成办理。建立多地协同办理工作机制,明确办理流程和责任。
四、加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服务支撑
(一)加强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跨省通办”服务能力。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全国“跨省通办”专区,作为全国“跨省通办”服务总入口,建立个人和企业专属空间,精准推送“跨省通办”服务。充分发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共入口、公共通道、公共支撑作用,完善统一身份认证、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支撑能力,推动高频电子证照标准化和跨区域互认共享。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标准和要求,建设完善“跨省通办”相关业务系统,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深度融合,并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快推动本部门垂直业务系统与地方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协同办理,面向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跨区域查询和在线核验服务。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加快实现网上政务服务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全覆盖,提升基层在线服务能力。加强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建设和应用,推动“跨省通办”事项“掌上办”、“指尖办”。
(二)提升“跨省通办”数据共享支撑能力。建立权威高效的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明确数据共享供需对接、规范使用、争议处理、安全管理、监督考核、技术支撑等制度流程,满足“跨省通办”数据需求。除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等外,一律面向各级政府部门提供履行职责需要的数据共享服务。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受理“跨省通办”数据共享需求并提供服务,加强数据共享运行监测,提升数据质量和协同效率,保障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结合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将更多直接关系企业和群众办事、应用频次高的数据纳入共享范围,依法有序推进政务数据向公证处等公共服务机构共享。
(三)统一“跨省通办”业务规则和标准。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应减尽减”的原则,优化调整“跨省通办”事项业务规则,明确申请条件、申报方式、受理模式、审核程序、办理时限、发证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统一办理流程和办事指南。提升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程度,基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持续推进名称、编码、依据、类型等基本要素“四级四同”,完善业务分类、办理层级、前置环节等业务要素,推动事项办理规范化运行,实现同一事项在不同地域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四)加强政务服务机构“跨省通办”能力建设。强化政务服务机构“跨省通办”管理和服务功能,优化政务服务资源配置,原则上县级以上政务服务大厅要设置“跨省通办”窗口、政务服务平台要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相关标准规范设置“跨省通办”专区,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延伸到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园区。加强政务服务队伍建设,开展窗口人员“跨省通办”业务培训,提高“跨省通办”服务能力和水平。为“跨省通办”提供便利快捷的物流和支付渠道。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大厅和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融合,为企业和群众提供线上线下多样化办事渠道,满足不同群体的差异化需求。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办公厅负责全国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统筹协调,组织编制并发布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建立工作台账,明确责任单位、时间表、路线图,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压实责任,强化经费保障,在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同时,加快实现相关高频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确保改革任务尽快落地见效。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对主管行业领域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政策、业务、系统、数据支持力度,加强部门间协同配合。
(二)加强法治保障和政策支持。聚焦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流程优化再造面临的政策制度障碍,及时清理和修改完善与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中“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等不相适应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细化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规则标准。针对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后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完善监管政策。数据共享要注重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止滥用或泄露。
(三)加强督促指导和服务评价。国务院办公厅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的跟踪督促和业务指导,及时推动优化调整相关政策。对改革措施不到位、工作落实不到位、企业和群众反映问题仍然突出的,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好差评”工作,完善评价规则,加强评价结果运用,改进提升政务服务质量。
(四)加强宣传推广和解读引导。各地区各部门要统筹政务服务与政务公开,及时公开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进展及成效。中国政府网、各地区各部门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要做好有关政策汇聚、宣传解读、服务推广和精准推送。要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好差评”系统、各级政府门户网站、“12345”热线等倾听收集企业和群众意见建议,及时解决突出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单位和进度安排,加强衔接配合,认真抓好落实。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务院办公厅。
附件: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编者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24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意见》

Publication of the opinions on adjusting and improving the scope of usage of land transfer revenue to give priority for supporting rural revitalization

土地出让收入是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土地增值收益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城,有力推动了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但直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偏低,对农业农村发展的支持作用发挥不够。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土地增值收益更多用于“三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拓宽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资金来源,现就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按照“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要求,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城乡分配格局,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集中支持乡村振兴重点任务,加快补上“三农”发展短板,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原则
——坚持优先保障、务求实效。既要在存量调整上做文章,也要在增量分配上想办法,确保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持乡村振兴的力度不断增强,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立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坚持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统筹考虑各地财政实力、土地出让收入规模、农业农村发展需求等情况,明确全国总体目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分年度目标和实施步骤,合理把握改革节奏。
——坚持统筹使用、规范管理。统筹整合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聚焦补短板、强弱项,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精打细算,加强监督检查,防止支出碎片化,提高资金使用整体效益。
(三)总体目标。从“十四五”第一年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年度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到“十四五”期末,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核算,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达到50%以上。
二、重点举措
(一)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确定计提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组织实施:一是按照当年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占比逐步达到50%以上计提,若计提数小于土地出让收入8%的,则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二是按照当年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占比逐步达到10%以上计提。严禁以已有明确用途的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对所辖市、县设定差异化计提标准,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总体上要实现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逐步达到50%以上的目标要求。北京、上海等土地出让收入高、农业农村投入需求小的少数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具体比例。中央将根据实际支出情况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是否达到要求,具体考核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做好与相关政策衔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育资金等,以及市、县政府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实际用于农业农村的部分,计入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支出。允许省级政府按照现行政策继续统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持“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融资资金偿还。允许将已收储土地的出让收入,继续通过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偿还因收储土地形成的地方政府债务,并作为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计算核定。各地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合理把握土地征收、收储、供应节奏,保持土地出让收入和收益总体稳定,统筹处理好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与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关系。
(三)建立市县留用为主、中央和省级适当统筹的资金调剂机制。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主要由市、县政府安排使用,重点向县级倾斜,赋予县级政府合理使用资金自主权。省级政府可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中统筹一定比例资金,在所辖各地区间进行调剂,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和财力薄弱县(市、区、旗)乡村振兴。省级统筹办法和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确定。中央财政继续按现行规定统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20%、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向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倾斜。
(四)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的统筹使用。允许各地根据乡村振兴实际需要,打破分项计提、分散使用的管理方式,整合使用土地出让收入中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重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供水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支出,以及与农业农村直接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等。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与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之间的统筹衔接,持续加大各级财政通过原有渠道用于农业农村的支出力度,避免对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产生挤出效应,确保对农业农村投入切实增加。
(五)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的核算。根据改革目标要求,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核算办法,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支出的监督管理。规范土地出让收入管理,严禁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严格核定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不得将与土地前期开发无关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建设成本纳入成本核算范围,虚增土地出让成本,缩减土地出让收益。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从补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短板、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推动城乡融合发展高度,深刻认识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将其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举措落地见效。地方党委和政府要加强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2020年年底前制定具体措施并报中央农办,由中央农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二)强化考核监督。把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情况纳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作为中央一号文件贯彻落实情况督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土地出让相关政策落实及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审计监督,适时开展土地出让收入专项审计。建立全国统一的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平台,实现收支实时监控。严肃查处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土地出让收入以及虚增土地出让成本、违规使用农业农村投入资金等行为,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每年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进展情况时,要专题报告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投入比例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情况。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Antitrust compliance guidelines for business operators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国反垄发〔202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经营者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提高对垄断行为的认识,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保障经营者持续健康发展,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全面实施,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指南所称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南所称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反垄断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南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及其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合规文化倡导
  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守法,避免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章  合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建立合规制度
  经营者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助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避免引发合规风险,树立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经营者可以根据业务状况、规模大小、行业特性等,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专项工作。
  第六条  合规承诺
  鼓励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规承诺。鼓励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经营者可以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有关人员违反承诺的后果。
  第七条  合规报告
  鼓励经营者全面、有效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防范合规风险。经营者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及实施效果。
  第八条  合规管理机构
  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将反垄断合规管理纳入现有合规管理体系;明确合规工作职责和负责人,完善反垄断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等内部机制,降低经营者及员工的合规风险。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有效实施反垄断合规管理。
  第九条  合规管理负责人
  反垄断合规负责人领导合规管理部门执行决策管理层对反垄断合规管理的各项要求,协调反垄断合规管理与各项业务的关系,监督合规管理执行情况。
  鼓励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领导或者分管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承担合规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条  合规管理职责
  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一般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国内外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研究,推动完善合规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合规管理战略目标和规划等,保障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制定经营者内部合规管理办法,明确合规管理要求和流程,督促各部门贯彻落实,确保合规要求融入各项业务领域;
  (三)组织开展合规检查,监督、审核、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经营活动和业务行为的合规性,及时制止并纠正不合规的经营行为,对违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开展反垄断合规教育培训,为业务部门和员工提供反垄断合规咨询;
  (五)建立反垄断合规报告和记录台账,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将合规责任纳入岗位职责和员工绩效考评体系,建立合规绩效指标;
  (六)妥善应对反垄断合规风险事件,组织协调资源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并及时制定和推动实施整改措施;
  (七)其他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有关的工作。
  鼓励经营者为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
  第三章  合规风险重点
  第十一条  禁止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不得与其他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禁止的垄断协议。
  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经营者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愿提出申报。对符合《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
  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诺制度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经营者申请承诺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第十六条  宽大制度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十七条  配合调查义务
  经营者及员工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避免从事以下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
  (二)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者获取文件资料、信息的权限;
  (三)拒绝回答问题;
  (四)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五)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信息;
  (六)其他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经营者及员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未预先通知的突击调查中应当全面配合执法人员。
  第十八条  境外风险提示
  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律师的意见。经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合规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风险识别
  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规模、所处行业特性、市场情况、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及执法环境识别面临的主要反垄断风险。有关合规风险重点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三章。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
  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分析和评估合规风险的来源、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等,并对合规风险进行分级。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符合自身需要的合规风险评估程序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提醒
  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职位、级别和工作范围的员工面临的不同合规风险,对员工开展风险测评和风险提醒工作,提高风险防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降低员工的违法风险。
  第二十二条  风险处置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对识别、提示和评估的各类合规风险采取恰当的控制和应对措施。
  经营者可以在发现合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行为,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并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合作。
  第五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合规奖惩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对员工反垄断合规行为的考核及奖惩机制,将反垄断合规考核结果作为员工及其所属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提高员工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激励。
  第二十四条  内部举报
  经营者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明确内部反垄断合规举报政策,并承诺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以及不因员工举报行为而采取任何对其不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
  鼓励经营者强化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优化管理流程,依法运用大数据等工具,加强对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情况的监控和分析。
  第二十六条  合规队伍建设
  鼓励经营者建立专业化、高素质的合规管理队伍,根据业务规模、合规风险水平等因素配备合规管理人员,提升队伍能力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合规培训
  经营者可以通过加强教育培训等方式,投入有效资源,帮助和督促员工了解并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增强员工的反垄断合规意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指南的效力
  本指南仅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反垄断合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参考制定
  行业协会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行业的合规管理制度。
  网络平台经营者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指南的解释
  本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外商投资管理

Foreign Investment Administration

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

Regulation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foreign investment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本市更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和稳定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快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管理、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与保护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第四条 本市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针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在设立、运营、处置等各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类似情形下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商务、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外商投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商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本区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商务部门牵头协调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跨部门、跨区域问题。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推进解决,并将处理结果向市、区商务部门反馈。市、区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反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扩大开放
  第八条 本市强化开放枢纽门户功能,按照国家对外开放总体部署,实施高标准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推进从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拓展,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以更大力度推动全方位高水平开放。
  第九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服务业领域对外开放的部署,推动落实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信托投资、资产管理、信用评级等金融领域率先开放,有序推进电信、互联网、医疗、交通运输、文化、教育等领域扩大开放,并主动争取国家其他服务业扩大开放政策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
  第十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根据国家部署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承担开放压力测试任务,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经验。
  有关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本市可以在自贸试验区以外更大地域范围内适用,但国家明确仅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应当选择符合国家战略、国际市场需求大、对外开放度要求高的重点领域,开展差异化探索,实施更加开放的外商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和制度,推动实现投资经营便利、货物自由进出、资金流动便利、运输高度开放、人员自由执业、信息快捷联通,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税收制度和政策,打造更加具有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依托长三角区域工作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重点领域对外开放,不断提升长三角地区高质量对外开放整体水平。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为重点和平台,探索形成创新发展制度优势,增强开放联动效应,引导外商投资产业合理布局。推动完善统一的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目录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推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标准、办理流程和办理模式统一。建立统一的外国高端人才工作许可互认和服务制度。
  进一步强化虹桥商务区联通国际功能,聚焦发展现代服务业,深化与长三角的协同联动,打造虹桥国际开放枢纽。
  第十三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下简称进口博览会)对扩大开放的溢出效应,发挥进口博览会国际采购平台、投资促进平台、人文交流平台、开放合作平台作用,强化对进口博览会参展商对接服务,策划和开展贸易投资配套活动,推动进口博览会与投资促进活动协调联动。
  第十四条 对扩大开放领域需要国家层面立法保障的,本市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建议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部门规章等进行调整适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已对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作出调整适用,除同时明确须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相关管理办法外,本市应当即时贯彻落实。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专业机构、商会、协会和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精准化的投资促进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归集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发布行业动态、投资促进项目信息等,线上线下联动提供投资资讯、项目配对、投资对接等服务。
  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应当逐步拓展多语种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推介、区域推介、专题推介、集中签约等多种形式的投资促进活动。
  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宣传上海投资环境,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接受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咨询,指导各区、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家级和市级开发区、虹桥商务区等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开展外商投资促进工作。
  支持各类投资促进机构在境内外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推动投资促进与会展、文化、科技、体育、旅游等大型国际活动联动,拓展引资渠道,提升引资质量。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外事部门对本市在境外开展的外商投资促进活动进行统筹、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以及其他境外城市、地区在投资经贸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市商务部门、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等应当加强与境外驻沪投资促进机构等的联系,建立投资促进合作关系,根据实际需要在境外设立投资促进机构,推动完善海外投资促进网络。
  本市在境外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加强与市、区有关部门以及园区的对接,加强与本市企业海外办事机构的联动,共同做好项目引进等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外商投资指南、外商投资环境白皮书等指引,以中英文等语种公布,并及时更新。区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外商投资指引。
  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本区域经济社会基本情况、重点区域、优势领域等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促进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条 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和本市重点发展领域内进行投资。
  外国投资者投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的项目,按照规定享受税收、用地等优惠政策。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确认手续,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
  外国投资者投资市、区重点发展领域内的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关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等鼓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打造高水平总部经济平台,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支持其集聚业务、拓展功能,升级为亚太总部、全球总部。跨国公司在沪总部及功能性机构可以享受资金资助和人员出入境、人才引进、资金结算、贸易物流、物品通关等便利化政策。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持续创新政策举措,做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的引进、认定和服务等工作。
  本市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投资性公司,支持投资性公司依法开展投资活动,为其股权交易、资金进出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资研发中心,并升级为全球研发中心。外资研发中心由市商务部门认定。市商务、科技、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对经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在参与政府科研项目、研发成果产业化、国际国内专利申请、研发用品进口等方面加强服务、提供便利。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聚合先进技术、专家、资金、成果、实验设施等资源,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团队与跨国公司对接,提升创新水平。
  第二十三条 依法通过银行贷款,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本市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跨境融资管理政策,为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提供相应便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可以依法享受企业利润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激励措施,对本区域经济社会综合贡献度高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外商投资促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等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依法不实行征收。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为应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应。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鼓励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金融科技应用,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外收支便利化和结算电子化服务,探索实施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薪酬购汇便利化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市依法严格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推进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不断完善司法和行政执法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依法惩处侵犯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的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申请,应当快速受理和审查,依法裁定并立即执行。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具有严重侵权情节的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等惩处措施。适时出台有关法律适用指引,发布中英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三十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部门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依法适用证据规则,减轻权利人的维权负担。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并依法保障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与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科研主体开展技术合作。
  第三十二条 本市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
  本市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评标标准等方面,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以及产品或者服务品牌等,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第三十三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在施行前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制定机关公布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易读易懂的方式进行解读,提供相应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多语种译本或者摘要。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其法定权, 限内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书面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应当严格履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超出法定权限导致承诺、合同无效或者无法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市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对于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探索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推荐代表参加本市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代表参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全过程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起草相关工作、标准翻译以及标准国际化合作等提供便利和指导。
  不得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本市供水、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等建设、运营项目特许经营活动。
  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领域特许经营政策,依法同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商务部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外商投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工作机构)投诉。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市级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监督各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市商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市依托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建立和完善调解、商事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本市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探索体制机制创新,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与外商投资相适应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仲裁程序和法律规则,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涉及外商投资的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并安排熟悉国际经贸投资规则的非常任委员或者专家参与。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积极推动国际商事审判组织建设,创新国际商事审判运行机制,加快形成与上海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需求相适应的审判体制机制。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及时反映会员的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章 投资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投资的,应当符合股权、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不得投资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本市市场监管、发展改革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行业许可等事项时,应当履行负面清单审核职责,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并加强跨部门信息共享,对经其他部门审核通过的,相关部门应当简化负面清单审核流程。
  第四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承诺符合负面清单要求,并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任职资格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新建或者并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项目实施前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
  除负面清单内非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内外资均需核准的项目实施核准管理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收到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线提交的项目全部信息后即为备案。
  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市商务部门应当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能够通过部门共享获得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市商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
  第四十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和工作要求,配合国家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商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服务制度。对列入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清单的,通过建立绿色通道、提供“一站式”服务等方式,统筹推进准入、规划、用地、环保、用能、建设、外汇等事项,并支持项目落地。其中,符合本市重大工程项目规定的,纳入市级重大工程建设协调机制予以推进。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政企沟通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召开“圆桌会议”或者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网络意见征询等多种方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12345”热线、企业服务云、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商会、协会等渠道,反映相关诉求和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科技、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提供工作许可和出入境、停居留等便利,通过“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办结。
  本市科技部门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外籍高科技领域人才、技能型人才以及其他经认定的急需紧缺人才办理工作许可,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限制。
  对接受外商投资企业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边检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口岸签证和过境免签便利。
  第四十八条 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网通办”开设涉外服务专窗,为外籍等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事项清单、办事指南等英文指引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工作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外商投资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外商投资的各项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投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令2020年第4号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The list of unreliable entities

商务部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商务部令二〇二〇年第4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公平、自由的国际经贸秩序,保护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对外国实体在国际经贸及相关活动中的下列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一)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
本规定所称外国实体,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中国政府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等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坚决维护国家核心利益,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四条 国家建立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负责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工作机制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决定是否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决定进行调查的,予以公告。
第六条 工作机制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或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方式。调查期间,有关外国实体可以陈述、申辩。
工作机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恢复调查。
第七条 工作机制根据调查结果,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是否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危害程度;
(二)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际通行经贸规则;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事实清楚的,工作机制可以直接综合考虑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因素,作出是否将其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决定列入的,予以公告。
第九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可以提示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风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该外国实体改正其行为的期限。
第十条 对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以下称处理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二)限制或者禁止其在中国境内投资;
(三)限制或者禁止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四)限制或者取消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
(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
(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前款规定的处理措施,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
第十一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明确有关外国实体改正期限的,在期限内不对其采取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有关外国实体逾期不改正其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有关外国实体被限制或者禁止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可以与该外国实体进行相应的交易。
第十三条 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有关外国实体在公告明确的改正期限内改正其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工作机制应当作出决定,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
有关外国实体可以申请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其移出。
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应当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采取的处理措施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令2020年第3号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Working methods for complaints by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商务部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商务部令二〇二〇年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
(二)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投诉工作机构,是指商务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级负责原则,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证据,积极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和监督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的工作。
第六条 商务部负责处理下列投诉事项:
(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
(二)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
(三)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国际上有重大影响,商务部认为可以由其处理的。
商务部设立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暂设在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负责具体处理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组织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宣传,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培训,推广投诉事项处理经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督促地方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积极预防投诉事项的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投诉工作机构)负责投诉工作。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事项受理范围和投诉处理时限。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人对本地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和建议完善本地区相关政策措施的投诉事项。
第八条 投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权利。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商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会员提出的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
第二章 投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可以现场提交,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在线申请等方式提交。
各级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网站等信息,便利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
第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四)有关事实、证据和理由,如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一并提供;
(五)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说明。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相关问题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建议。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
第十二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向投诉工作机构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三条 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第十四条 投诉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主体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
(二)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或者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的投诉事项处理范围的;
(四)经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通知补正后,投诉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
(五)投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
(六)没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向同一投诉工作机构重复投诉的;
(七)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八)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九)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
第十五条 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完整齐备的投诉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有关投诉工作机构提出投诉。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工作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情况,依法协调处理,推动投诉事项的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时,可以要求投诉人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投诉人应当予以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向被投诉人了解情况,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会议,邀请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探讨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就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八条 根据投诉事项不同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推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达成谅解(包括达成和解协议);
(二)与被投诉人进行协调;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交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建议;
(四)投诉工作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理方式。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的事项和结果。依法订立的和解协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有约束力。被投诉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进行协调处理,投诉人同意终结的;
(二)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投诉人拒绝提供材料导致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
(三)投诉人的有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的;
(五)投诉人不再符合投诉主体资格的;
(六)经投诉工作机构联系,投诉人连续30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诉处理工作的。
投诉处理期间,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视同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一年未能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处理终结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地方投诉工作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就原投诉事项逐级向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提起投诉。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投诉工作规则决定是否受理原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投诉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投诉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全面、准确记录有关投诉事项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按年度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每两个月向上一级投诉工作机构上报投诉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理进展情况、已处理完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单数月前7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上报前两个月本地区投诉工作情况,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地方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形的,可以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反映并提出完善政策措施建议,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工作,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投诉工作情况,并视情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应当按年度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保护建议书,总结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商会、协会、有关地方和部门反映的典型案例、重大问题、政策措施建议,提出加强投资保护、改善投资环境的相关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人通过外商投资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所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日商务部第2号令公布的《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构名录[2020-09-30] (网页链接)

外汇管理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

Measure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国家外汇管理局
行政处罚办法
公告〔2020〕第1号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外汇局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guidelines on foreign exchange business under current account (2020 edition)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便利市场主体办理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全面整合相关法规,形成《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 年版)》(见附件1),并废止部分规定(见附件2)。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2.废止规定目录(网站链接)

财务会计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财政部关于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Guidance on promoting the work related to the verification digitization of accounting firms

财政部
关于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会〔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厅、委)、银保监局、证监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档案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各中央企业,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稳步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切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的决策部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
  银行函证程序和银行回函对于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至关重要。而函证纸质打印、交换、保存的传统方式,已明显滞后于当前信息化发展水平,也难以满足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需要。近年出现的一些会计审计失败案例,暴露了当前函证不实的问题,已成为制约审计质量提升和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突出问题。前期,部分会计师事务所、银行积极开展函证数字化试点工作,改进函证工作方式方法,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
  当前,推进函证数字化是促进提升会计审计工作信息化水平,加快实施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基本内容;是有效保障会计师事务所函证及时准确,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方便市场主体操作、防范控制银行风险,实现企业、银行、事务所多方共赢,强化财会监督的重要保障。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会议关于加强财会监督的部署安排,积极采取政策措施,事务所、银行、企业同向发力,加快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扎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
  一是循序渐进,有序推动。率先推动银行函证的数字化,再逐步在其他类型函证中推广。争取在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与信息化水平程度较高的银行逐步得到有效应用。
  二是坚持准则,优化手段。推进函证数字化主要是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集中统一地处理函证业务,进一步提升函证程序的质量与效率,推动函证方式方法与实现路径的变化,不改变函证程序的有关要求和目的。
  三是确保安全,试点先行。推动函证数字化应当坚持先行开展试点,制订周密的方案,确保函证数字化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系统运行保密等相关要求。待总结试点经验后,全面推广。
  四是标准统一,技术多元。数字函证底层数据应当运用标准化结构化数据,使得数据可交换、可识别与可授权查询。在标准统一的基础上,对技术软件和实现方式不作统一规定,降低交易成本,防止不当牟利,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促进会计审计信息化水平的提升。
  三、具体工作措施
  (一)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切实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积极推进建立函证中心或采用集中函证的模式,推行由统一的部门集中处理函证业务,加强函证的请求、接收、保存、统计、分析等过程控制。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运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数字函证标准和格式,向银行发出标准化结构化的函证数据请求。会计师事务所的数字函证系统应当与其审计系统相衔接。
  (二)推动银行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方式。会计师事务所与银行之间应加强沟通,暂不具备函证数字化条件的可仍采用纸质函证方式,但银行应加快推进函证业务集中统一;可以采用数字函证的银行,应当集中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数字函证请求,根据银行自身信息系统情况,形成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并统一集中回复。鼓励银行有效加强数据治理,破除信息孤岛,融合主机系统、单证系统、信贷管理系统等业务数据,自动提取生成函证相关数据,提高从收到函证请求到发出回函之间阶段的自动化程度,切实提升函证信息搜集整理的质量和效率。
  (三)函证数字化应当实现函证流程和数据标准的统一。财政部门、档案部门、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将对函证请求和回函的数据格式进行指导,促进数据充分共享运用。对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标准化结构化函证数据请求,应当在函证的后续环节中得到统一执行,从而贯穿在函证的请求、确认、查询、生成、反馈、接收使用与归档的全过程,实现标准化数据不落地,有效提升函证运行效率。
  (四)相关企业应当支持采用数字函证。相关被审计单位,尤其是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关系公共利益的市场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函证数字化转型工作。对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已达成一致采用数字函证的,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用,被审计单位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数字函证请求及时予以配合、确认。
  (五)发挥可信安全体系在函证工作流程中的支撑作用。会计师事务所、被审计单位与银行之间的数字函证联系,可以通过银企直连、银行发放身份认证证书或者第三方函证平台等方式实现。以上方式应当在可信安全环境下运行,满足可追溯、不可篡改的要求,确保函证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促进成本降低与效率提升。全程处于可信安全环境下的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视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外部函证原件,不需打印纸质回函并加盖银行印鉴。
  (六)积极推进数字函证的归档工作。探索数字函证归档方法,将归档要求纳入数字函证有关标准。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和被审计企业,要将数字函证纳入归档范围及本单位电子档案管理流程,加强规范化建设,确保数字函证及其元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安全。
  四、保障政策措施
  (一)加强政策引导。财政部鼓励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处理方式,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等工作中予以倾斜。相关部门鼓励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配合运用数字函证。
  (二)加强标准能力建设。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档案局将推动制订函证数字化相关标准,国家标准委将协调指导函证数字化标准体系建设,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将适时推出函证数据国家标准,及时以高质量的公开标准满足函证业务的多样化需求,推动培育新业态发育。
  (三)支持相关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国家加大对数据中心等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的投入。对于符合条件的函证数字化改造相关的研发费用,按规定落实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相关政策,在会费减免、评价指标等方面对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工作中的投入予以支持和倾斜。
  (四)加快新技术推广应用。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向更高阶段发展,要充分发挥科研技术平台的支撑作用,充分运用会计信息化标准化工作成果。要发挥全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咨询专家的作用,为函证数字化提供理论支撑和智力咨询。
  五、加强组织实施
  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按各自职责分工推动审计函证数字化工作。财政部将牵头制订函证数据标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督促和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函证数字化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推动相关企业配合数字函证的运用;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标准委加强对数字函证电子档案相关国家标准的指导。
  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推动在函证过程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有利于切实提高函证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此项工作技术性强、工作要求高,需要多方共同参与,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将试点先行落到实处,抓紧制定试点方案,确保安全可靠,积累形成经验后,稳步扩大实施范围。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金融企业及相关企业应当切实提高认识,加强数字化能力建设,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取得积极进展,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新的贡献。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

Notice on the strengthening the management of fixed assets in Administrative Institutions

财政部等部门
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
财资〔2020〕9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为满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和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做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对于提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整体水平、更好地服务与保障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过紧日子”的要求,有效盘活并高效使用固定资产,有针对性地解决固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就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管理责任,健全管理制度
  (一)明晰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责,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顶层设计,明确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固定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机制,组织落实固定资产管理各项工作。各单位对固定资产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固定资产使用人员要切实负起责任,爱护和使用好固定资产,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利用。
  (二)健全制度。各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或分类制定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进一步细化管理要求。各单位应认真对照管理要求,针对固定资产验收登记、核算入账、领用移交、维修保管、清查盘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回收处置、绩效管理等重点环节,查漏补缺,明确操作规程,确保流程清晰、管理规范、责任可查。
  (三)加强内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等规定,强化固定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关键环节的管控。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与政府采购、财务、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管理合力。
  二、加强基础管理,确保家底清晰
  (四)核算入账。各单位要严格落实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按规定设置固定资产账簿,对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并定期与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核对,确保账卡相符。对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转入固定资产。
  (五)登记管理。加强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做到有物必登、登记到人、一物一卡、不重不漏。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固定资产卡片;对于租入固定资产,应当单独登记备查,并做好维护和管理。固定资产卡片应当符合规定格式,载明固定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以及使用信息,并随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动态更新,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
  (六)清查盘点。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全面掌握并真实反映固定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盘盈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规定合理确定资产价值,按权限报批后登记入账。出现固定资产盘亏,应当查明原因、及时规范处理。
  (七)权属管理。切实做好固定资产产权管理,及时办理土地、房屋、车辆等固定资产权属证书,资产变动应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涉及产权纠纷或不清晰的固定资产,应按照产权管理规定,厘清产权关系。
  三、规范管理行为,提升管理效能
  (八)从严配置。各部门、各单位要真正落实“过紧日子”要求,在摸清固定资产存量基础上,合理提出配置需求,审核部门要严格把关,从严控制。固定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收回出租出借等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建设、租用。购置、建设、租用固定资产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并做好政府采购等履约验收与固定资产入账的衔接。严格按规定标准配置固定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结合本单位履职需要和事业发展需求,厉行节约,合理配备。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得一边出租出借、一边新增配置。
  (九)规范使用。要加强固定资产使用管理,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主要保障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主要支撑事业发展,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互相占用固定资产,确保固定资产功能与单位职能相匹配。固定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要严格履行管理程序。落实固定资产内部领用和离岗归还制度,领用人要合理使用、妥善保管,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闲置浪费或是公物私用。发生岗位变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资产移交,移交或归还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十)调剂共享。积极推进固定资产在单位内部调剂共享,鼓励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提升固定资产使用效益。高校、科研等事业单位要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纳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将仪器开放共享情况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参考因素,推动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十一)规范处置。明确固定资产内部处置程序,严格按规定权限履行报批程序,及时处置固定资产。对长期积压的待处置资产,按“三重一大”事项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在规定权限内予以处置,切实解决“销账难”的问题。固定资产处置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出售、出让、转让固定资产应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通过进场交易、拍卖等公开方式处置。确实不具备使用价值的处置资产,鼓励通过网络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完善追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十二)损失追责。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损失追责机制,落实损失赔偿责任。对因使用、保管不善等造成的固定资产丢失、损毁等情形,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认定,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绩效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对固定资产管理机构人员设置,账实相符情况,配置效率、使用效果、处置以及收入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等情况设置具体绩效指标,实施跟踪问效。
  (十四)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在强化日常监管基础上,针对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基础工作是否扎实、使用是否高效等开展监督检查,增强监督实效。对固定资产管理不到位的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通报;对隐瞒不报、故意损毁、违规违纪违法操作,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根据本通知精神,落实管理责任,细化管理要求,规范管理行为,加强信息技术支撑,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运转高效。
  财  政  部
  2020年8月26日
, timulate enterprise vitality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近年来,商事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市场准入更加便捷,市场监管机制不断完善,市场主体繁荣发展,营商环境大幅改善。但从全国范围看,“准入不准营”现象依然存在,宽进严管、协同共治能力仍需强化。为更好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充分释放社会创业创新潜力、激发企业活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
(一)全面推广企业开办“一网通办”。2020年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部开通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进一步压减企业开办时间至4个工作日内或更少。在此基础上,探索推动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试点。
(二)持续提升企业开办服务能力。依托“一网通办”平台,推行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线上“一表填报”申请办理。具备条件的地方实现办齐的材料线下“一个窗口”一次领取,或者通过寄递、自助打印等实现不见面办理。在加强监管、保障安全前提下,大力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电子印章在更广领域运用。
二、推进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取得新突破
(三)加大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改革力度。支持各省级人民政府统筹开展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试点。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对住所作为通信地址和司法文书(含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对经营场所,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有关管理措施。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即可,方便企业扩大经营规模。
(四)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核名智能化水平。依法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禁限用字词库实时维护,提升对不适宜字词的分析和识别能力。推进与商标等商业标识数据库的互联共享,丰富对企业的告知提示内容。探索“企业承诺+事中事后监管”,减少“近似名称”人工干预。加强知名企业名称字号保护,建立名称争议处理机制。
三、简化相关涉企生产经营和审批条件
(五)推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将建筑用钢筋、水泥、广播电视传输设备、人民币鉴别仪、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5类产品审批下放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健全严格的质量安全监管措施,加强监督指导,守住质量安全底线。进一步扩大告知承诺实施范围,推动化肥产品由目前的后置现场审查调整为告知承诺。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宣传解读,加强对企业申办许可证的指导,帮助企业便利取证。
(六)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扩大指定认证实施机构范围,提升实施机构的认证检测一站式服务能力,便利企业申请认证检测。防爆电气、燃气器具和大容积冰箱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由财政负担。简化出口转内销产品认证程序。督促指导强制性产品指定认证实施机构通过开辟绿色通道、接受已有合格评定结果、拓展在线服务等措施,缩短认证证书办理时间,降低认证成本。做好认证服务及技术支持,为出口转内销企业提供政策和技术培训,精简优化认证方案,安排专门人员对认证流程进行跟踪,合理减免出口转内销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
(七)深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将疫情防控期间远程评审等应急措施长效化。2021年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网上审批,完善机构信息查询功能。
(八)加快培育企业标准“领跑者”。优化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机制,完善评估方案,推动第三方评价机构发布一批企业标准排行榜,形成2020年度企业标准“领跑者”名单,引导更多企业声明公开更高质量的标准。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九)加强企业信息公示。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形成更加完善的企业信用记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或中国政府网及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公示。
(十)健全失信惩戒机制。落实企业年报“多报合一”政策,进一步优化工作机制,大力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健全完善信用修复、强制退出等制度机制。依法依规运用各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等信用管理手段,提高协同监管水平,加强失信惩戒。
(十一)推进实施智慧监管。在市场监管领域,进一步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健全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督促企业履行缺陷召回法定义务,消除产品安全隐患。推进双随机抽查与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相结合,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逐步做到对企业信用风险状况以及主要风险点精准识别和预测预警。
(十二)规范平台经济监管行为。坚持审慎包容、鼓励创新原则,充分发挥平台经济行业自律和企业自治作用,引导平台经济有序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规范发展线上经济。依法查处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为平台经济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聚焦企业生产经营的堵点痛点,加强政策统筹协调,切实落实工作责任,认真组织实施,形成工作合力。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及时总结推广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典型经验做法,协调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见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日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Decision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access management

国务院
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国发〔202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等主体控股或者实际控制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具有本决定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本决定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设立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决定所称金融机构的类型包括:
1.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下同)、金融租赁公司;
2.信托公司;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4.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5.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6.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三)本决定所称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2.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不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3.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未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除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不低于所直接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2.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3.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有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的能力;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等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依照本决定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三)金融控股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修改公司章程,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减少对所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导致控制权变更或者丧失,分立、合并、解散或者破产,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其他规定
(一)本决定施行前已具有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二)非金融企业或者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资产占其并表总资产的85%以上且符合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也可以依照本决定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和程序,申请将其批准为金融控股公司。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决定制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程序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
本决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2020年9月11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

Publication of opinions on strengthening the united front work of private economy in the New Era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9月15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党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不断开拓创新。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采取一系列重大举措,指导和推动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同时也要看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民营经济规模不断扩大、风险挑战明显增多,民营经济人士的价值观念和利益诉求日趋多样,民营经济统战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更好把民营经济人士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任务上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一)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实现党对民营经济领导的重要方式。民营经济作为我国经济制度的内在要素,始终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经济基础;民营经济人士作为我们自己人,始终是我们党长期执政必须团结和依靠的重要力量。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存在和发展的长期性、必然性,推动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创新发展,有利于不断增强党对民营经济的领导力,把广大民营经济人士更加紧密地团结在党的周围,凝聚起同心共筑中国梦的磅礴力量。
(二)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内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始终坚持和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做好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有利于激发民营经济人士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参与国家治理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
(三)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迫切需要民营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提高民营企业家队伍整体素质。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有利于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坚定发展信心、提高创新能力,鼓励支持民营企业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转换增长动力,推动民营经济更好发展。
二、总体要求
(四)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提高党领导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能力水平,切实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听党话、跟党走,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更大贡献。
(五)基本原则。坚持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始终从政治和全局高度谋划推进工作;坚持“两个毫不动摇”,进一步增强党对民营经济人士的领导力和凝聚力;坚持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形成良好政治生态;坚持信任、团结、服务、引导、教育方针,正确处理一致性和多样性关系,一手抓鼓励支持,一手抓教育引导,不断增进民营经济人士在党的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政治共识。
三、加强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
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加大政治引领和思想引导力度,不断筑牢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工作基础。
(六)巩固扩大政治共识。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始终做政治上的明白人。进一步加强民营企业党建工作,切实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大力宣传党中央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大政方针,进一步推动思想理论创新,及时回应广大民营经济人士思想关切。各级党委统战部门要落实民营经济领域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
(七)深化理想信念教育。持续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实践活动,创新教育形式和话语体系,不断扩大覆盖面,提升实效性。依托革命老区、贫困地区、改革开放前沿地区等主题教育示范基地,加强世情国情党情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不断增进对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认同、思想认同、情感认同。发挥党员民营企业家、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在理想信念教育中的示范作用,充分调动广大民营经济人士的主观能动性,加强自我学习、自我教育、自我提升。
(八)加大思想引导力度。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增强自律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严格规范自身言行,培养健康生活情趣,塑造良好公众形象。完善联谊交友、谈心交流制度,广交深交挚友诤友,打造一支关键时刻靠得住、用得上的民营经济人士骨干队伍。按照“团结-批评-团结”原则,扩大团结面、体现包容性。
(九)倡导争做“四个典范”。强化价值观引领,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正确的国家观、法治观、事业观、财富观,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深化中国梦宣传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家国情怀,以产业报国、实业强国为己任,脚踏实地干事,谦虚低调做人。注重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作用,开展常态化法治宣传和警示教育,筑牢依法合规经营底线,倡导重信誉、守信用、讲信义,不断提升民营经济人士法治修养和道德水准。大力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充分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倡导义利兼顾、以义为先理念,坚持致富思源、富而思进,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大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积极参与光彩事业、精准扶贫和公益慈善事业,克服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做到富而有德、富而有爱、富而有责。
四、建设高素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
坚持党管人才原则,遵循民营经济人士成长规律,以提高素质、优化结构、发挥作用为目标,建设一支高素质、有担当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
(十)明确工作范围。统战工作要面向所有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工作对象主要包括民营企业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民营企业中持有股份的主要经营者,民营投资机构自然人大股东,以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为主体的工商领域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相关社会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民营中介机构主要合伙人,在内地投资的港澳工商界人士,有代表性的个体工商户。
(十一)健全选人机制。扩大选人视野,兼顾不同地区和行业、大中型企业和小微企业,建立民营经济代表人士数据库和人才库。拓宽人才发现渠道,发挥人才主管部门、统战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构建与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相适应的人才工作体系。优化代表人士队伍结构,适当向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领域倾斜,培养壮大坚定不移跟党走、一心一意谋发展的民营经济人士队伍。
(十二)加强教育培养。做好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建设规划,形成规范化常态化教育培养体系。充分发挥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表彰的激励作用,进一步扩大其社会影响。以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优秀企业家精神为主要内容,加强对民营企业家的教育培训。地方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注意加强对党员民营经济人士的教育培训。坚持政治标准,积极稳妥做好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优秀分子中发展党员工作,把政治素质好、群众认可度高、符合党员条件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及时吸收到党内来。所在单位没有党组织的,县级以上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可直接做好联系培养工作。
(十三)规范政治安排。坚持思想政治强、行业代表性强、参政议政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选人用人标准,严把人选政治关和遵纪守法关,并按规定事先征求企业党组织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完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体系,确保选人用人质量。做好民营企业家担任省级工商联主席试点工作。稳妥做好推荐优秀民营企业家作为各级人大、政协常委会组成人员人选工作,把好入口关。开展聘请民营企业家担任特约检察员、特约监察员工作。引导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强化履职尽责意识,建立健全履职考核制度和退出机制。
(十四)加大年轻一代培养力度。制定实施年轻一代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促进计划,加大教育培养力度。发挥老一代民营企业家的传帮带作用,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注重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引导年轻一代继承发扬听党话、跟党走的光荣传统,努力实现事业新老交接和有序传承。
五、支持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题中应有之义,是衡量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
(十五)推动践行新发展理念。加强形势政策教育,大力选树先进典型,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按照新发展理念谋划推进企业改革发展,充分利用政府搭建的各类产学研用对接平台,发挥民营企业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中的积极作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反映和推动解决民营企业转型升级面临的体制机制性障碍。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坚持稳中求进,坚守实业、做强主业,强化底线思维,增强风险意识,有效防范化解经营风险特别是金融风险。
(十六)鼓励参与国家重大战略。依托统一战线组织动员民营经济人士投身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等国家重大战略,在服务国家经济建设大局中实现企业发展,提升思想境界和事业格局。加强与重点国家和地区工商领域社会团体及其驻华机构的交流合作,在相关国际合作机制中充分发挥工商联作用。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自觉维护国家利益,树立中国民营企业良好形象。
(十七)支持投身全面深化改革。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正确对待改革带来的利益调整,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为全面深化改革建睿智之言、献务实之策。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民营企业主动加强与世界一流企业和优秀国有企业交流合作,不断提升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
(十八)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以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产权为关键,推动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法律意识,坚持守法经营,自觉维护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加强民营经济统计和监测分析,大力推进服务管理创新。充分发挥工商联和商会的优势作用,积极参与营商环境评价,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依法甄别纠正侵害民营企业产权错案冤案、防范和处置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等工作。
六、建立健全政企沟通协商制度
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重要任务。依托统一战线开展政企沟通协商,是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关键之举。
(十九)规范沟通协商内容。包括经济形势和民营经济发展状况分析研判,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发展规划、年度经济工作部署、重要改革举措和涉企政策,重要涉企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情况,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骨干民营企业风险防范和危机处置等。
(二十)创新沟通协商形式。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就协商事项事先听取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意见建议。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通过与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座谈恳谈等方式,沟通有关情况,聚焦发展难题,共商解决办法,并建立健全沟通成果督办和反馈机制。建立民营经济代表人士专题调研制度,每年开展重点考察调研,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听取调研提出的意见建议。民营经济占比较大的地方,党委和政府召开经济工作会议和涉及民营经济发展的会议,人大制定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可邀请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参加。有关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一般应委托行业协会商会提出意见。
(二十一)加强对商会和民营企业的联系服务。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联系商会制度,以行业类、专业类商会和乡镇、街道商会为重点,畅通商会向党委和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的渠道。规范党政领导干部与民营经济人士联系交往,制定正面和负面清单,激励干部主动作为、靠前服务,督促干部守住交往底线、防范廉政风险,做到“亲”而有度、“清”而有为。统战部门、工商联要积极主动深入民营企业,及时反映并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二十二)完善民营企业诉求反映和权益维护机制。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权益。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尊重和保护企业家合法人身和财产权益。健全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化解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
七、切实发挥工商联和商会作用
工商联及所属商会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重要组织依托。要深入推进工商联改革和建设,培育和发展中国特色商会组织,推动统战工作向商会组织有效覆盖。
(二十三)推进工商联改革发展。围绕促进“两个健康”工作主题,坚持政治建会、团结立会、服务兴会、改革强会,积极探索彰显统战性、经济性、民间性有机统一优势的组织体制、运行机制和活动方式,不断增强工商联的凝聚力、执行力、影响力。充分发挥工商联在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中的引导作用,在民营经济人士有序政治参与中的主渠道作用,在民营企业改革发展中的服务作用,在保障和改善民生、创新社会治理中的协同作用,在依法平等保护产权方面的民主监督作用,努力把工商联建成“民营经济人士之家”。积极探索更好发挥工商联作为民间商会(总商会)功能的有效形式。创新服务、培训和维权平台载体,加快推进“网上工商联”建设,进一步提升工作整体效能。
(二十四)推动统战工作向商会组织有效覆盖。加强工商联所属商会党建工作,探索完善工商联党组织领导和管理所属商会党建工作的有效机制。探索在工商联所属商会党组织中建立统战工作联络员制度。积极培育和发展工商联所属商会,使商会组织覆盖民营经济发展各个行业和领域。鼓励引导民营企业加入商会,商会发展会员不得设立资产规模等门槛。对以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为主体的行业协会商会,工商联要加强联系、指导和服务。将适宜由商会提供的公共服务职能转移或委托给商会承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帮助商会更好承接公共服务、参与社会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出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规范和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发展。加快推进工商联所属商会依法登记注册。
(二十五)引导民营企业家相关组织规范有序发展。按照摸清情况、主动联系、依法监管、积极引导的工作方针,做好民营企业家相关组织工作。未经社团登记注册的企业家相关组织不得从事社团活动,对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但主要开展社团活动的企业家相关组织进行清理整顿,对其中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加强对企业家相关组织举办论坛、研讨、讲堂、沙龙等活动的引导和管理。
八、加强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
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全党的重要工作。要把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形成各方面既明确分工又高效协同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格局。
(二十六)完善领导体制机制。各级党委要依托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完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部署、统筹推进民营经济统战工作。要充分发挥党委统战部门在民营经济统战工作中的牵头协调作用,发挥工商联的桥梁纽带和助手作用。
(二十七)强化组织保障。充实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力量,按照既精通统战工作又熟悉经济工作的要求,选好配强统战部相关业务部门和工商联机关干部。工作任务重的市、县党委统战部门要统筹现有资源,充实工作力量,保障工作开展。
(二十八)加强能力建设。加强教育培训,注重实践锻炼,全面提升民营经济统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增强从全局把握问题能力、应对风险挑战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开拓创新能力,为做好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Notice on resolutely stopping the "non-agriculturalization" of cultivated land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2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耕地是粮食生产的重要基础,解决好14亿人口的吃饭问题,必须守住耕地这个根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耕地保护,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李克强总理提出明确要求。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严格耕地保护的政策措施,但一些地方仍然存在违规占用耕地开展非农建设的行为,有的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绿化造林,有的在高速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河渠两侧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有的大规模挖湖造景,对国家粮食安全构成威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强化监督管理,落实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制止各类耕地“非农化”行为,坚决守住耕地红线。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禁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违规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造林的,不予核实造林面积,不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平原地区要根据资源禀赋,合理制定绿化造林等生态建设目标。退耕还林还草要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规模和范围内,涉及地块全部实现上图入库管理。正在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的要立即停止。
二、严禁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要严格控制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用地审批,道路沿线是耕地的,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宽度不得超过5米,其中县乡道路不得超过3米。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县乡道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的要立即停止。不得违规在河渠两侧、水库周边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今后新增的绿色通道,要依法依规建设,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履行永久基本农田占用报批手续。交通、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做到占补平衡。禁止以城乡绿化建设等名义违法违规占用耕地。
三、严禁违规占用耕地挖湖造景。禁止以河流、湿地、湖泊治理为名,擅自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挖田造湖、挖湖造景。不准在城市建设中违规占用耕地建设人造湿地公园、人造水利景观。确需占用的,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在建项目,应立即停止并纠正;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要限期恢复,确实无法恢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划。
四、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新建的自然保护地应当边界清楚,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目前已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要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要根据对生态功能造成的影响确定是否退出,造成明显影响的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不造成明显影响的可采取依法依规相应调整一般控制区范围等措施妥善处理。自然保护地以外的永久基本农田和集中连片耕地,不得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允许生态保护红线内零星的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耕地规模前提下,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
五、严禁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加强农村地区建设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坚持农地农用。不得违反规划搞非农建设、乱占耕地建房等。巩固“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成果,强化农业设施用地监管。加强耕地利用情况监测,对乱占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及时预警,构建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的常态化监管机制。
六、严禁违法违规批地用地。批地用地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凡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用地。各地区不得通过擅自调整县乡国土空间规划规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审批。各项建设用地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按照批准的用途、位置、标准使用,严禁未批先用、批少占多、批甲占乙。严格临时用地管理,不得超过规定时限长期使用。对各类未经批准或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临时用地等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责令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
七、全面开展耕地保护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结合2016―2020年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对本地区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严肃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对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自然资源部要会同农业农村部、国家统计局按照《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进行全面检查,并将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开展绿化造林、挖湖造景、非农建设等耕地“非农化”行为纳入考核内容,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严肃追究责任。
八、严格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极端重要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承担起耕地保护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要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共同责任机制,对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依纪依规追究责任。各地区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抓紧制定和调整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立即纠正,坚决遏制新增问题发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20年底前将本通知执行情况报国务院,并抄送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耕地保护责任。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0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ing overall plan for the Pilot Free Trade Zones in Beijing, Hunan and Anhui and the regional plan for the expansion of the Pilot Free Trade Zone in Zhejiang

国务院
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
国发〔202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20年8月30日
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等要求,助力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加快打造服务业扩大开放先行区、数字经济试验区,着力构建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高水平对外开放平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强化原始创新、技术创新、开放创新、协同创新优势能力,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营商环境优异、创新生态一流、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国际经济交往活跃、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同北京市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全面实施,并逐步在北京市推广试验。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68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科技创新片区31.85平方公里,国际商务服务片区48.34平方公里(含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5.466平方公里),高端产业片区39.49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科技创新片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与健康、科技服务等产业,打造数字经济试验区、全球创业投资中心、科技体制改革先行示范区;国际商务服务片区重点发展数字贸易、文化贸易、商务会展、医疗健康、国际寄递物流、跨境金融等产业,打造临空经济创新引领示范区;高端产业片区重点发展商务服务、国际金融、文化创意、生物技术和大健康等产业,建设科技成果转换承载地、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和国际高端功能机构集聚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推动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1.深化投资领域改革。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探索引进考试机构及理工类国际教材。完善外商投资促进、项目跟踪服务和投诉工作机制。鼓励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投资和产业促进政策。完善“走出去”综合服务和风险防控体系,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优化企业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流程。
2.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推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持续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和应用领域。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药品试点工作,具体按程序报批。适度放宽医药研发用小剂量特殊化学制剂的管理,支持在区内建立备货仓库。对符合政策的区内研发机构科研设备进口免税。进一步拓展整车进口口岸功能。支持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打造具有服务贸易特色的综合保税区。
3.创新服务贸易管理。试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有条件的区域最大限度放宽服务贸易准入限制。为研发、执业、参展、交流、培训等高端人才提供签证便利。创新监管服务模式,对区内企业、交易单据、人员、资金、商品等进行追溯和监管。
(二)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4.扩大金融领域开放。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试点。允许区内银行为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NRA账户)发放境外人民币贷款,研究推进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渠道整合,研究推动境外投资者用一个NRA账户处理境内证券投资事宜。允许更多外资银行获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支持设立重点支持文创产业发展的民营银行。鼓励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开展跨境金融服务,支持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跨境金融服务需求。推动重点行业跨境人民币业务和外汇业务便利化。探索赋予中关村科创企业更多跨境金融选择权,在宏观审慎框架下自主决定跨境融资方式、金额和时机等,创新企业外债管理方式,逐步实现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支持依法合规地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境内外私募平行基金。便利符合条件的私募和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境外投资。支持跨国公司通过在境内设立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依法合规设立财务公司。开展区内企业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不再逐笔登记。
5.促进金融科技创新。围绕支付清算、登记托管、征信评级、资产交易、数据管理等环节,支持金融科技重大项目落地,支持借助科技手段提升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机制作用,在有利于服务实体经济、风险可控、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稳妥开展金融科技创新。支持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设立金融科技中心,建设法定数字货币试验区和数字金融体系,依托人民银行贸易金融区块链平台,形成贸易金融区块链标准体系,加强监管创新。建, 设金融科技应用场景试验区,建立应用场景发布机制。
6.强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允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等依法合规开展实物资产、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的跨境交易。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区内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跨境融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研究简化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信贷资产证券化或外资股东发行熊猫债券等相关手续。允许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母公司和子公司共享企业外债额度。将区内注册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试点确认工作委托给北京市主管部门。
(三)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7.优化人才全流程服务体系。探索制定分层分类人才吸引政策。试点开展外籍人才配额管理制度,探索推荐制人才引进模式。优化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居留许可审批流程。采取“线上+线下”模式,建立全链条一站式服务窗口和服务站点。探索建立过往资历认可机制,允许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设计、规划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依规办理工作居留证件,并在区内提供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视同境内从业经历。对境外人才发生的医疗费用,开展区内医院与国际保险实时结算试点。探索优化非标准就业形式下劳动保障服务。
8.强化知识产权运用保护。探索研究鼓励技术转移的税收政策。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质物处置机制。设立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审慎规范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开展外国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试点工作。探索国际数字产品专利、版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充分发挥中国(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作用,建立专利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和快速维权的协同保护体系。
9.营造国际一流创新创业生态。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探索形成市场化赋权、成果评价、收益分配等制度。鼓励跨国公司设立研发中心,开展“反向创新”。推动中国检测标准转化为国际通用标准。探索优化对科研机构访问国际学术前沿网站的安全保障服务。推进标准化厂房建设,健全工业用地市场供应体系。探索实施综合用地模式,在用途、功能不冲突前提下,实现一宗地块具有多种土地用途、建筑复合使用(住宅用途除外),按照不同用途建筑面积计算土地出让金,不得分割转让。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
(四)创新数字经济发展环境。
10.增强数字贸易国际竞争力。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探索符合国情的数字贸易发展规则,加强跨境数据保护规制合作,促进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的国际互认。探索制定信息技术安全、数据隐私保护、跨境数据流动等重点领域规则。探索创制数据确权、数据资产、数据服务等交易标准及数据交易流通的定价、结算、质量认证等服务体系,规范交易行为。探索开展数字贸易统计监测。
11.鼓励发展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加快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探索构建安全便利的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应用区块链等数字技术系统规范跨境贸易、法律合规、技术标准的实施,保障跨境贸易多边合作的无纸化、动态化、标准化。依托区块链技术应用,整合高精尖制造业企业信息和信用数据,打造高效便捷的通关模式。探索建立允许相关机构在可控范围内对新产品、新业务进行测试的监管机制。
12.探索建设国际信息产业和数字贸易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软件实名认证、数据产地标签识别、数据产品进出口等方面先行先试。建设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带动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融资业务发展。对软件和互联网服务贸易进行高效、便利的数字进出口检验。积极探索针对企业的数据保护能力的第三方认证机制。探索建立适应海外客户需求的网站备案制度。
(五)高质量发展优势产业。
13.助力国际交往中心建设。着眼于服务国家总体外交,持续提升重大国事活动服务保障能力。鼓励国际组织集聚。探索开展本外币合一跨境资金池试点,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在境内外成员之间集中开展本外币资金余缺调剂和归集业务,对跨境资金流动实行双向宏观审慎管理。探索消费、预办登机一体化试点。鼓励适度竞争,完善免税店相关政策。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周边打造功能完善的组团式会展综合体。提升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规格和能级,将其打造成为国际服务贸易主平台。
14.满足高品质文化消费需求。打造国际影视动漫版权贸易平台,探索开展文化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开展宝玉石交易业务,做强“一带一路”文化展示交易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开展面向全球的文化艺术品(非文物)展示、拍卖、交易业务。鼓励海外文物回流,积极研究调整现行进口税收政策,进一步给予支持。探索创新综合保税区内国际高端艺术展品担保监管模式。
15.创新发展全球领先的医疗健康产业。简化国内生物医药研发主体开展国际合作研发的审批流程。加速急需医疗器械和研发用材料试剂、设备通关。对临床急需且我国尚无同品种产品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加快审批,保障临床需求。开展跨境远程医疗等临床医学研究,区内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技术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干细胞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探索开展去中心化临床试验(DCT)试点。支持设立医疗器械创新北京服务站和人类遗传资源服务站,加快医药产业转化速度。
16.优化发展航空服务。推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和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联动发展,建设世界级航空枢纽。优化航材保税监管措施,降低航材运营成本。试点开展公务机按照包修协议报关业务,将公务机所有人、运营人及委托代理公司纳入试点申请主体范围。对符合列目规则的航空专用零部件,研究单独设立本国子目。
(六)探索京津冀协同发展新路径。
17.助力高标准建设城市副中心。探索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全球资产配置,建设全球财富管理中心。支持设立全国自愿减排等碳交易中心。规范探索开展跨境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绿色债券、绿色股权投融资业务,支持相关企业融资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设立专营机构。在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等的指导下,支持设立北京城市副中心金融风险监测预警与监管创新联合实验室,构建京津冀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简化特殊人才引进流程。
18.深化产业链协同发展。将自贸试验区打造为京津冀产业合作新平台,创新跨区域产业合作,探索建立总部—生产基地、园区共建、整体搬迁等多元化产业对接合作模式。鼓励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抱团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坚持稳妥有序原则,共建、共享境内外合作园区。
19.推动形成统一开放市场。加强京津冀三地技术市场融通合作,对有效期内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保留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逐步实现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内政务服务“同事同标”,推动实现政务服务区域通办、标准互认和采信、检验检测结果互认和采信。探索建立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联合授信机制,健全完善京津冀一体化征信体系。
(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20.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新经济模式实施审慎包容监管,探索对新技术新产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下放国际快递业务(代理)经营许可审批权。开展企业投资项目“区域评估+标准地+告知承诺制+政府配套服务”改革。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实行告知承诺制和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等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
21.强化多元化法治保障。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积极完善公证、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落地运营。充分利用现有审判资源,为金融诉讼提供绿色通道。
22.健全开放型经济风险防范体系。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聚焦投资、贸易、网络、生物安全、生态环境、文化安全、人员进出、反恐反分裂、公共道德等重点领域,进一步落实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完善反垄断审查、行业管理、用户认证、行为审计等管理措施。健全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工作,不断提升金融风险防控能力。坚持底线思维,依托信息技术创新风险研判和风险防控手段,建立联防联控机制。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北京市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北京市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加快建设制造强国、实施中部崛起战略等要求,发挥东部沿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过渡带、长江经济带和沿海开放经济带结合部的区位优势,着力打造世界级先进制造业集群、联通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投资贸易走廊、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内陆开放新高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推动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关键领域创新能力和水平,形成中非经贸合作新路径新机制,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产业布局优化、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76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长沙片区79.98平方公里(含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1.99平方公里),岳阳片区19.94平方公里(含岳阳城陵矶综合保税区2.07平方公里),郴州片区19.84平方公里(含郴州综合保税区1.06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长沙片区重点对接“一带一路”建设,突出临空经济,重点发展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电子商务、农业科技等产业,打造全球高端装备制造业基地、内陆地区高端现代服务业中心、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中部地区崛起增长极。岳阳片区重点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突出临港经济,重点发展航运物流、电子商务、新一代信息技术等产业,打造长江中游综合性航运物流中心、内陆临港经济示范区。郴州片区重点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突出湘港澳直通,重点发展有色金属加工、现代物流等产业,打造内陆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和加工贸易转型升级重要平台以及湘粤港澳合作示范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1.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举措先行先试。开展强化竞争政策实施试点,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推进电力改革试点,进一步降低企业用电成本。加强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发挥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对创新的激励作用。吸引跨国公司在区内设立地区总部。
2.优化行政管理职能与流程。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探索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试行“自主查询、自主申报”制度。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进“一业一证”改革。促进5G和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提升“互联网+政务服务”水平。深化“一件事一次办”改革。
3.创新事中事后监管体制机制。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实行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建立重大风险防控和应对机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创新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商事纠纷诉前调解、仲裁制度,支持搭建国际商事仲裁平台。
(二)深化投资领域改革。
4.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完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推进部门数据共享,实行市场监管、商务、外汇年报“多报合一”。完善投资便利化机制,建立外商投资一站式服务联络点。鼓励外资投资先进制造业,支持重大外资项目在区内落地,探索与实体经济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外商股权投资管理办法。
5.提升对外投资合作水平。创新境外投资管理,对境外投资项目和境外开办企业,属于省级备案管理范围的,可由自贸试验区备案管理,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对外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建立湖南省“一带一路”投资综合服务平台。支持设立国际产品标准中心和行业技术标准中心(秘书处),推动技术、标准、服务、品牌走出去。
(三)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
6.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将出口退税、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事项逐步纳入,推动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积极推动扩大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范围,尽快覆盖管理类别为一、二、三类的出口企业。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创新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方式。
7.创新贸易综合监管模式。实现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与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口岸联动。支持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试点。提高国际铁路货运联运水平,探索解决国际铁路运单物权凭证问题,将铁路运输单证作为信用证议付单证。开通农副产品快速通关“绿色通道”,对区内生产加工的符合“两品一标”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出口注册备案,免于现场评审,并出具检验证书。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试验用特殊物品的检疫查验流程。建立贸易风险预警机制和政企互动机制。
8.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创新区内包装材料循环利用监管模式。支持区内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优化出口退税手续。支持开展矿石混配业务,完善仓储、分销、加工及配送体系。相关矿产品入区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重金属精矿等相关标准要求。支持将中国(湖南)国际矿物宝石博览会天然矿晶展品(含宝石同名称用于观赏类的矿晶)按观赏类标本晶体归类。利用现行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政策,办好中国(湖南)国际矿物宝石博览会。依托现有交易场所,依法合规开展宝玉石交易。
9.培育贸易新业态。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依法依规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在重点国别、重点市场建设海外仓。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适时开通跨境电商中欧班列铁路运邮的邮路出口业务。探索建设国际邮件、国际快件和跨境电商进出境一体化设施。对境外食品类展品,简化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临时注册验核程序,免于境外实地评审(特殊食品除外)。加强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促进文物回流。加快影视产品出口退税办理进度。制定平行进口汽车符合性整改标准和整改企业资质标准,开展标准符合性整改试点。探索在教育、工程咨询、会展、商务服务等领域,分层次逐步取消或放宽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等模式的服务贸易限制措施。支持离岸贸易业务和总部经济发展,建立全球订单分拨、资金结算和供应链管理中心。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
(四)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10.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放宽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申请条件,申请前一年外国投资者的资产总额要求降为不低于2亿美元,取消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要求。
11.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简化资本项下外汇收入支付手续,无需事先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对区内保税货物转卖给予外汇收支结算便利。允许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办理购付汇、收结汇及划转等手续。完善跨境电商收付汇制度,允许区内跨境电商海外仓出口企业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回款,按规定报告出口与收汇差额。探索开展境内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支持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稳妥开展。
12.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功能。支持开展外部投贷联动和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科技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运用区块链、大数据、生物识别等技术提升金融服务能力。支持开展政府投资基金股权投资退出便利化试点。探索融资租赁服务装备制造业发展新模式,支持进口租赁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高端装备。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境内外租赁资产交易。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区内设立项目子公司。支持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参与开展关税保证保险、科技保险等业务。增强金融推动产业绿色发展的引导作用,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绿色债券。
13.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探索建立覆盖各类金融市场、机构、产品、工具的风险监测监控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完善金融执法体系,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金融案件审判和仲裁机制,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五)打造联通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投资贸易走廊。
14.深入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完善区域协同开放机制,积极推进长江经济带沿线自贸试验区合作共建,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推动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推动长江经济带产业合理布局,提升长江经济带产业协同合作能力。探索完善异地开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和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依法合规开展产权、技术、排污权等现货交易。
15.实现湘粤港澳服务业联动发展。积极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实现市场一体、标准互认、政策协调、规则对接。发展湘粤港澳智能物流,打造面向粤港澳大湾区的中部地区货运集散中心。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口岸和湖南地区通关监管协作,全面推行通关一体化,畅通货物快捷通关渠道。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允许港澳人员在自贸试验区从事相关服务业并享受国民待遇。授权自贸试验区制定相关港澳专业人才执业管理办法(国家法律法规暂不允许的除外),允许具有港澳执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等领域专业人才,经相关部门或机构备案后,为区内企业提供专业服务。在区内推动建立湘粤港澳认证及相关检测机构交流合作平台,促进相应认证检测结果的相互承认与接受。支持符合条件的香港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进行新设、增资或参股区内金融机构等直接投资活动。支持湖南省对本省高职院校招收香港学生实行备案。鼓励具备内地招收资质的香港院校增加在湖南招生名额。加强湘粤港澳四地文化创意产业合作,实现文化创意产业优势资源对接。积极打造全球领先的5G视频和电子竞技产业基地。
16.畅通国际化发展通道。在对外航权谈判中支持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获得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开展经停第三国的航空客货运业务。增加长沙黄花国际机场国际货运航班,建立进口食用水生动物、冰鲜水产品、水果集散中心和进口医药物流中心。研究开展高铁快运。实现自贸试验区与长沙金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动发展,提升中欧班列(长沙)运营规模和质量,加快发展长沙陆港型物流枢纽。推进跨境电商货运班列常态化运行。提升岳阳城陵矶港区功能,全面推进黄金水道建设,支持企业有序发展岳阳至香港水路直航航线,积极拓展至东盟、日韩等国家和地区接力航线。
17.优化承接产业转移布局。积极探索承接沿海产业转移的路径和模式,开展飞地经济合作,建立健全区域间互动合作和利益分享机制。探索建立跨省域资质和认证互认机制,企业跨省迁入自贸试验区后,在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继续享有原有资质、认证。探索支持沿海地区创新政策在区内落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实施“绿色通道”、快捷办理。积极承接钻石进出口及高端饰品加工贸易,支持郴州开展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通过依托现有交易场所等方式与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合作。
(六)探索中非经贸合作新路径新机制。
18.建设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比照现行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政策,支持办好中国—非洲经贸博览会。试点推进对非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结果国际互认工作。推进中非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建设非洲在华非资源性产品集散和交易中心。探索开展中非易货贸易。探索创新对非经贸合作金融平台和产品,支持设立中非跨境人民币中心,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政策在对非跨境贸易、清算结算、投融资等领域落地,提升对非金融服务能力。
19.拓展中非地方合作。探索中非经贸合作新模式,推动建设中非经贸合作公共服务平台,打造中非经贸合作示范高地。建设岳阳水果进口指定监管场地。鼓励与贝宁、布基纳法索、乍得、马里等非洲棉花主产国开展定向合作。支持扩大进口非洲咖啡、可可、腰果、鳀鱼等优质农产品。打造中非客货运集散中心,加强岳阳城陵矶港与非洲重点港口的对接合作,拓展湖南与肯尼亚等非洲国家空中客货运航线。统筹对非援助等有关资源,支持湖南省依托人力资源培训资质单位,重点实施对非人力资源培训有关项目,助推对非经贸合作。
(七)支持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
20.打造高端装备制造业基地。支持国家级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家级轨道交通装备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建设。支持发展航空航天衍生制造、试验测试、维修保障和服务网络体系。促进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支持建设工业互联网平台,加大信息技术应用创新适配中心和运维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力度。促进智能终端产品研发及产业化,成立湖南省工业技术软件化创新中心,支持工业互联网服务商和“上云上平台”标杆企业发展。
21.支持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支持龙头企业建设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跨境寄递服务网络、国际营销和服务体系。支持区内装备制造企业建设全球售后服务中心。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在自贸试验区的综合保税区内积极开展“两头在外”的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工程机械、通信设备、轨道交通装备、航空等保税维修和进口再制造。研究支持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在综合保税区外开展“两头在外”航空维修业态实行保税监管,探索开展“两头在外”的航材包修转包区域流转业务试点。简化汽车维修零部件CCC认证办理手续。
22.推动创新驱动发展。构建以完善重点产业链为目标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建立企业技术需求清单,以政府购买服务、后补助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试。支持将绿色产品优先纳入政府采购清单。实行更加积极、更加开放、更加有效的人才政策,强化人才创新创业激励机制。
23.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结合区内产业特色,搭建针对性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构建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与快速维权机制。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服务,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湖南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湖南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等要求,发挥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中的重要节点作用,推动科技创新和实体经济发展深度融合,加快推进科技创新策源地建设、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形成内陆开放新高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创新、企业创新、产品创新、市场创新,推进开放大通道大平台大通关建设,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创新活跃强劲、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86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合肥片区64.95平方公里(含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1.4平方公里),芜湖片区35平方公里(含芜湖综合保税区2.17平方公里),蚌埠片区19.91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合肥片区重点发展高端制造、集成电路、人工智能、新型显示、量子信息、科技金融、跨境电商等产业,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产业创新中心引领区。芜湖片区重点发展智能网联汽车、智慧家电、航空、机器人、航运服务、跨境电商等产业,打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先导区、江海联运国际物流枢纽区。蚌埠片区重点发展硅基新材料、生物基新材料、新能源等产业,打造世界级硅基和生物基制造业中心、皖北地区科技创新和开放发展引领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1.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深入实施送新发展理念、送支持政策、送创新项目、送生产要素和服务实体经济“四送一服”工程。开展强化竞争政策实施试点,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以全国审批事项最少、办事效率最高、投资环境最优、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获得感最强为目标,营造“四最”营商环境。构建“互联网+营商环境监测”系统。推行“全省一单”权责清单制度体系。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探索建立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优化行政管理的制度规则。
(二)深化投资领域改革。
2.深入推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在科研和技术服务、电信、教育等领域加大对外开放力度,放宽注册资本、投资方式等限制。简化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程序。支持外商独资设立经营性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允许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外资旅行社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业务。
3.强化投资促进和保护。鼓励自贸试验区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政策。推广市场化招商模式,探索成立企业化招商机构。建立外商投资全流程服务体系,实施重大外资项目包保服务机制。健全外商投诉工作机制,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4.提升对外投资合作水平。完善境外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为优势产业走出去开拓多元化市场提供优质服务。在符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提高对境外资产或权益的处置能力,支持走出去企业以境外资产和股权、采矿权等权益为抵押获得贷款。支持合肥、芜湖中德合作园区建设,探索建立国际园区合作新机制。
(三)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
5.优化贸易监管服务体系。加快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优化海关监管模式,综合运用多种合格评定方式,实施差异化监管。完善和推广“海关ERP联网监管”,大力推进网上监管,开展“互联网+核查”、“线上+线下”核查等创新试点。深入推进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优化鲜活农产品检验检疫流程,简化动植物检疫审批程序,实施全程网上办理。完善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监管体系。支持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试点。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和保税监管场所设立大宗商品期货保税交割库。
6.培育发展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支持合肥、芜湖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支持合肥、芜湖片区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依法依规开展跨境电商人民币结算,推动跨境电商线上融资及担保方式创新。鼓励建设出口产品公共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探索建设国际邮件、国际快件和跨境电商进出境一体化设施。积极开展进口贸易促进创新工作。进一步完善高端装备制造产品售后维修进出口管理,适当延长售后维修设备和备件返厂期限。对符合条件的入境维修复出口免于实施装运前检验。支持设立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打造数字化制造外包平台。
7.提升国际贸易服务能力。支持建设合肥国际航空货运集散中心、芜湖航空器维修保障中心。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片区,按规定申请设立综合保税区。支持建设汽车整车进口口岸、首次进口药品和生物制品口岸。优先审理自贸试验区相关口岸开放项目。加快建设多式联运基地,高标准对接国际多式联运规则,支持多式联运经营企业布局境外服务网络。
(四)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8.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落实放宽金融机构外资持股比例、拓宽外资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等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投资者依法设立各类金融机构。研究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政策试点。探索开展离岸保险业务。完善自贸试验区内技术等要素交易市场,允许外资参与投资。促进跨境投融资汇兑便利化。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探索通过人民币资本项下输出贸易项下回流方式,重点推动贸易和投资领域的人民币跨境使用。
9.推进科技金融创新。加强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与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合作。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依法合规设立商业银行科技支行、科技融资租赁公司等专门服务科创企业的金融组织,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金融创新,积极融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鼓励保险公司发展科技保险,拓宽服务领域。支持条件成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多样化的科技金融服务模式。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小镇依法依规开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鼓励社会资本按市场化原则探索设立跨境双向股权投资基金。支持合肥片区积极推动金融支持科技创新发展。
10.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防范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提升金融执法能力,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五)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11.建设科技创新策源地。健全支持基础研究、原始创新的体制机制,推动建成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框架体系,争创国家实验室,探索国家实验室建设运行模式。支持做好合肥先进光源、大气环境立体探测、强光磁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预研究工作,组建环境科学研发平台和未来技术综合研究基地。支持提升拓展全超导托卡马克、同步辐射光源、稳态强磁场等大科学装置功能,加快聚变堆主机关键系统综合研究设施建设。支持建设能源研究院、人工智能研究院,筹划组建大健康研究院。支持建设微尺度物质科学国家研究中心、合肥先进计算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等,高质量建设一批省级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支持开展免疫细胞、干细胞等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推动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相关产业创业者开放。
12.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打造“政产学研用金”六位一体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支持参与建设相关国家技术创新中心。支持建设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平台,产学研合作、信息发布、成果交流和交易平台。鼓励建设国际化创新创业孵化平台。支持模式国际化、运行市场化、管理现代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建设。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参与开展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支持建立科技融资担保机构。探索有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规范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完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交易体系。结合自贸试验区内产业特色,搭建针对性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设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构建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建设安徽科技大市场,提升安徽创新馆运营水平。
13.深化国际科技交流合作。支持重要国际组织在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在世界前沿关键领域参与或按程序报批后发起组织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鼓励建设国际联合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等国际科技合作基地,探索建立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跨国技术转移和知识产权分享机制。支持境内外研发机构、高校院所、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或共建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实施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建设引才引智示范基地。
14.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建立以人才资本价值实现为导向的分配激励机制,探索和完善分红权激励、超额利润分享、核心团队持股跟投等中长期激励方案。对顶尖科技人才及团队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支持。支持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探索开展商业健康保险跨境结算试点。
(六)推动产业优化升级。
15.支持高端制造业发展。支持将生物医药、高端智能装备、新能源汽车、硅基新材料等产业纳入新一批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支持合肥片区建设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二级节点,建设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鼓励国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对自贸试验区内新能源汽车、新型显示、机器人等产业,按商业化、市场化原则进行投资。支持组建硅基生物基产业创新中心。在条件成熟的区域内,探索实施有关支持政策,推广使用聚乳酸等可降解塑料制品。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购买和引进海外研发、测试设备及重大装备。对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生产研发的企业,积极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16.培育布局未来产业。支持超前布局量子计算与量子通信、生物制造、先进核能等未来产业。支持量子信息、类脑芯片、下一代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研发应用。加快推进靶向药物、基因检测等研发产业化,支持开展高端医学影像设备、超导质子放射性治疗设备、植入介入产品、体外诊断等关键共性技术研发。重点发展第三代半导体、金属铼等前沿材料产业,培育发展石墨烯产业,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典型应用。促进云计算、大数据、互联网、AI、5G与实体经济、制造业的系列化融合应用。大力推动数字商务新模式、新业态发展,探索建立反向定制(C2M)产业基地,鼓励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
(七)积极服务国家重大战略。
17.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对接上海、江苏、浙江自贸试验区,推动长三角地区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共同打造对外开放高地。继续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建设皖北承接产业转移集聚区,支持共建产业合作园区,探索建立跨区域利益分享机制。支持开展港口合作,打造芜湖—马鞍山江海联运枢纽和合肥江淮联运中心。鼓励参与芜湖至上海“点到点”航线经营的各船运公司互换仓位,提高航线服务保障能力。开展会展合作,支持办好世界制造业大会、世界显示产业大会、中国(安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交易会等高端展会平台。加强自贸试验区与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联动,放大辐射带动效应。
18.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和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实施。支持安徽自贸试验区与长江经济带、中部地区其他自贸试验区联动发展。支持长江中上游地区集装箱在自贸试验区内中转集拼业务发展。加快引江济淮工程建设,提升自贸试验区对长江经济带发展的航运支撑能力。推广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林长制改革经验,探索在长江流域上下游之间开展生态、资金、产业、人才等多种补偿。探索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19.积极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共建科技创新共同体,支持参与沿线国家基础设施建设。为企业开展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提供便利,加快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共商共建一批重大合作项目。拓展提升中欧班列(合肥)功能和覆盖范围,根据市场需要提高集装箱办理站能力,推动将中欧班列(合肥)纳入中欧安全智能贸易航线试点计划。鼓励建设中东部地区连接中亚、欧洲的铁水联运大通道,推动建立多式联运体系。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安徽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安徽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设立以来,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总体达到预期目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展自贸试验区区域,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功能定位及发展目标。
坚持以“八八战略”为统领,发挥“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叠加优势,着力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资源配置基地、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和先进制造业集聚区。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到2025年,基本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营商环境便利度位居全国前列,油气资源全球配置能力显著提升,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地位进一步增强,数字经济全球示范引领作用彰显,先进制造业综合实力全面跃升,成为引领开放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先行区和增长极。到2035年,实现更高水平的投资贸易自由化,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全面建成,成为原始创新高端制造的重要策源地、推动国际经济交往的新高地,成为新时代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重要窗口的示范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实施范围119.5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宁波片区46平方公里(含宁波梅山综合保税区5.69平方公里、宁波北仑港综合保税区2.99平方公里、宁波保税区2.3平方公里),杭州片区37.51平方公里(含杭州综合保税区2.01平方公里),金义片区35.99平方公里(含义乌综合保税区1.34平方公里、金义综合保税区1.26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无居民海岛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有关要求;支持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程序,办理合理必需用海。
(二)功能划分。
宁波片区建设链接内外、多式联运、辐射力强、成链集群的国际航运枢纽,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油气资源配置中心、国际供应链创新中心、全球新材料科创中心、智能制造高质量发展示范区。杭州片区打造全国领先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国家金融科技创新发展试验区和全球一流的跨境电商示范中心,建设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示范区。金义片区打造世界“小商品之都”,建设国际小商品自由贸易中心、数字贸易创新中心、内陆国际物流枢纽港、制造创新示范地和“一带一路”开放合作重要平台。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
1.进一步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进一步丰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将服务贸易出口退(免)税申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深化服务贸易创新试点,推动服务外包向高技术、高品质、高效益、高附加值转型升级,加快信息服务、文化贸易、技术贸易等新兴服务贸易发展,探索以高端服务为先导的“数字+服务”新业态新模式。推进进出口产品质量溯源体系建设,拓展可追溯商品种类。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
2.推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探索建立大数据信息监管系统,部分领域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在领取营业执照的同时,承诺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依法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支持建立国际投资“单一窗口”,在区内研究放宽油气产业、数字经济、生命健康和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市场准入。将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审批权下放至浙江省邮政管理局。
3.推动金融创新服务实体经济。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体系试点,提升本外币银行账户业务便利性。开展包括油品等大宗商品在内的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支持企业按规定开展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新型国际贸易,支持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依法为企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探索开展境内贸易融资资产转让业务和不良资产对外转让业务。探索符合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特点的跨境外汇结算模式,支持外贸健康发展。吸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结算中心、贸易中心和订单中心在自贸试验区落户。支持设立民营银行,探索股债联动,支持科技型企业发展。
4.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依法经批准将下放至地级及以上城市的省级管理权限下放至自贸试验区。按照“整体智治”现代政府理念,建设数字政府,完善“互联网+政务服务”、“互联网+监管”体系,加快政府数字化转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服务,完善中央与地方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市场主体管理信息共享。深化资源要素市场化改革,开展国家级改革试点,推动土地、能源、金融、数据等资源要素向自贸试验区倾斜。完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和人才签证制度区内配套措施。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实施告知承诺制和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等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
(二)高质量建设现代化开放型经济体系。
5.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全球资源配置基地。聚焦能源和粮食安全,研究建立能源等大宗商品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的政策保障体系,更好发挥企业储备在保障粮食安全方面的作用。
支持开展油气储备改革试点,支持承接更多政府储备任务,大力发展企业储备,增加储备品种,增强储备能力,成为保障国家能源和粮食安全的重要基地。探索地下空间利用的创新举措。推动建设用地地上、地表、地下分别设立使用权,探索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油气仓储设施,促进空间合理开发利用。以油气、化工品等为重点,积极开展原油、汽油、液化气等储备业务,建设化工品国际贸易中心和分拨中心,打造成为国家级油气储备基地。支持浙江自贸试验区围绕油气全产业链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参照国际通行规则,探索研究推动浙江自贸试验区油气全产业链发展的政策措施,增强国际竞争力。
积极拓展与其他国家的农产品贸易合作,大力发展进境牛肉等高端动物蛋白加工贸易产业。建设进口粮食保税储存中转基地,支持以大豆为突破口,创新粮食进口检疫审批制度,允许对非关税配额粮食以港口存放方式办理检验检疫审批,进口后再确定加工场所(具有活性的转基因农产品除外)。鼓励粮食进出口企业与运输企业建立长期稳定合作关系,降低国际粮食运输费用。探索开展远洋渔业引进外籍船员试点。
6.打造新型国际贸易中心。支持以市场化方式推进世界电子贸易平台(eWTP)全球布局,探索在数据交互、业务互通、监管互认、服务共享等方面的国际合作及数字确权等数字贸易基础设施建设,打造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
支持境内外跨境电商企业建设国际转口配送基地。支持义乌小商品城等市场拓展进口业务,建设新型进口市场。支持建设易货贸易服务平台。支持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与结算银行、支付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积极开展人民币计价、结算。探索小商品贸易与大宗商品贸易联动的新型易货贸易模式,拓展跨境人民币结算通道。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为重点,整合海外仓、结算等全球供应链服务体系,建设面向全球的供应链易货交易服务平台。
创新数字化综合监管制度,探索新型监管模式,实施简化申报、简证放行、简易征管等便利化举措;探索实施“互联网+核查”、“线上+线下”核查等创新试点。
7.打造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探索“互联网+口岸”新服务,促进海港、陆港、空港、信息港“四港”联动发展,支持全球智能物流枢纽建设,推动海上丝绸之路指数、快递物流指数等成为全球航运物流的风向标,打造全球供应链的“硬核”力量。
允许中资非五星旗船开展以宁波舟山港为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设立国际转口集拼中转业务仓库,建设国际中转集拼中心。在有效监管、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研究在宁波舟山港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可行性。支持参照保税船用燃料油供应管理模式,允许液化天然气(LNG)作为国际航行船舶燃料享受保, 税政策。构建长三角港口群跨港区供油体系,合力打造东北亚燃料油加注中心。
加强杭州、宁波临空经济示范区与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实施高度开放的国际航空运输管理,推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吸引相关国家和地区航空公司开辟经停航线。支持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探索航空中转业务。
推动宁波舟山港与义乌港双核港口一体化和口岸监管无缝对接,实现同港同策,促进海港功能和口岸监管功能向义乌港、浙中公铁联运港等延伸。支持开展甬金铁路双层高柜铁路集装箱运输试点,根据试点情况,研究复制到其他线路。支持宁波—舟山港口型国家物流枢纽建设,大力发展海铁联运。率先探索集装箱多式联运运单及电子运单标准应用。
8.打造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加大以自主深度算法、超强低耗算力和高速广域网络为代表的新一代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布局IPv6、卫星互联网、6G试验床等网络基础设施,全面拓展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生活新服务,把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打造为数字贸易先行示范区。
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国际规则、标准研究制定,推动标准行业互信互认。强化金融支撑,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引导各类创投企业投向数字经济领域创新创业项目。
积极推动杭州城西科技创新大走廊、宁波甬江科技创新大走廊与自贸试验区改革联动、创新联动,打造数字经济创新引领区。推进之江实验室、阿里达摩院等研发机构建设,支持之江实验室参与国家实验室建设。加大对国内外顶尖云制造、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企业的招商引资力度,打造全球工业互联网研发应用基地。建设全国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贸易网,打造枢纽型国际化数字强港。
9.打造先进制造业集聚区。建立关键零部件国际国内双回路供应政策体系。以关键核心技术为突破口,围绕新材料、生命健康等产业,建立产业链“链长制”责任体系,提升“补链”能力。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推动产业集群在空间上高度集聚、上下游紧密协同、供应链集约高效。
聚焦高性能磁性材料、新型膜材料、先进碳材料等优势产业,前瞻布局智能复合材料、海洋新材料等新兴领域,加速新材料产业升级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及成果转化,积极推动先进材料产业创新中心建设,打造参与全球新材料产业创新竞争的重要平台。
聚焦新一代智能技术应用,大力引进若干国内外顶尖的智能制造示范企业,支持区内企业推进国际协同研发,积极融入高端制造业全球供应链、创新链和价值链。围绕现代高档数控机床、机器人等智能装备及关键基础件,打造国内重要的智能制造装备产业基地。落实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对符合政策要求的区内单位进口科研设备免税。
加大5G、物联网、工业互联网、人工智能、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加强交通基础设施智能化升级,推动自贸试验区和省内其他区域联动协同,建立高效、快速、便捷、智慧的全球一流基础设施体系。
搭建生命大健康产业科研创新平台,鼓励和支持龙头医药企业加大科技投入,与国内外医药科研院所开展合作,建设生物医药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开放性专业实验室。
加快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海洋可再生能源等新兴领域自主研发、中试转化、装备定型,积极推动产业规模化发展。
(三)构建安全高效的风险防控体系。
10.加快完善风险防范机制。加强顶层设计,健全风险防范责任机制,坚持底线思维,强化重大风险防范的政治责任和履责能力。加强风险防控机制的专业化、科学化建设,创新激励机制,强化风险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完善风险防控的评估、预警与处置机制,加强油气产业环境风险处置应对能力建设。健全对外开放的风险防范机制,完善和创新对外籍人士等特殊人群管理模式。支持宁波海事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发挥在推进国际航运物流枢纽和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建设中的服务和保障作用;适应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建设需要,积极打造具有较强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平台,健全完善诉讼、仲裁、调解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国际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1.打造数字一体化监管服务平台。依托数字化手段,开展自贸试验区一体化风险防控监管平台体系差别化探索。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5G等先进信息技术,建设高标准智能化监管平台。在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试点开展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探索建立数据保护能力认证、数据流动备份审查、跨境数据流动和交易风险评估等数据安全管理机制。加大对专利、版权、企业商业秘密等权利及数据的保护力度,主动参与引领全球数字经济交流合作。依托外贸风险快速预警综合平台,完善外贸预警机制,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认共享,提高外贸企业抵御风险能力。
12.构建全链条信用管理机制。支持开展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试点工作,加强企业信用风险状况评估分析,提升企业信用风险状况预测预警和动态监测能力,实现对市场主体的精准靶向监管。运用区块链技术,注重源头管理,探索“沙盒”监管模式,建立全链条信用监管机制,支持探索信用评估和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浙江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浙江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要加强自贸试验区既有区域和扩展区域的联动发展、融合发展,既有区域和扩展区域各项政策措施可叠加适用。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Decision on canceling and delegating a number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items

国务院
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国发〔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29项行政许可事项,下放4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层级,现予公布。另有20项有关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细化改革配套措施,加强和创新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放得开、接得住、管得好。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事中事后监管细则,并加强宣传解读和督促落实。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9项)
2.国务院决定下放审批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4项)
国务院
2020年9月1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函

Letter on approval of the tourism development plan of Taihang Mountain (2020-2035)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函
国办函〔2020〕74号
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原则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对接国家重大战略,加强太行精神保护传承弘扬,充分发挥旅游业在太行山区脱贫攻坚、乡村振兴、资源型地区转型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坚持生态优先、严守太行山生态保护红线,加快现代旅游产业体系建设,提升旅游公共服务能力,推动太行山区旅游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
三、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抓紧推进实施,确保《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落实到位。《规划》实施中涉及的重大事项、重大政策和重大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协调和指导,在项目安排、政策实施、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及时协调解决太行山旅游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适时组织开展实施进展情况评估,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

Guidelines on speeding up the implementation of cross-provincial government services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2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是转变政府职能、提升政务服务能力的重要途径,是畅通国民经济循环、促进要素自由流动的重要支撑,对于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陆续出台审批服务便民化、“互联网+政务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初步建成并发挥作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深入推进,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开展政务服务改革探索和创新实践,政务服务便捷度和群众获得感显著提升。但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和群众异地办事仍面临不少堵点难点问题,“多地跑”、“折返跑”等现象仍然存在。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适应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要求,有效服务人口流动、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产业链高效协同,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政务服务,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推动政务服务从政府部门供给导向向企业和群众需求导向转变,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各级政务服务机构,着力打通业务链条和数据共享堵点,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为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提供有力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需求导向。聚焦企业和群众普遍关切的异地办事事项,围绕保障改善民生、促进就业创业和便利企业跨地区生产经营,促进政务服务供给与企业、群众需求有效对接,推动政务服务绩效由企业和群众评判。
坚持改革创新。紧扣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全环节,创新工作理念和制度机制,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手段,优化再造业务流程,强化业务协同,打破地域阻隔和部门壁垒,促进条块联通和上下联动。
坚持便民高效。优化服务方式,丰富办事渠道,大力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减时间、减环节、减材料、减跑动,实现企业和群众异地办事“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地办”。
坚持依法监管。加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业务流程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推行“互联网+监管”和信用监管,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实现无缝衔接,对失信和欺诈行为“零容忍”,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三)工作目标。
从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入手,2020年底前实现第一批事项“跨省通办”,2021年底前基本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同步建立清单化管理制度和更新机制,逐步纳入其他办事事项,有效满足各类市场主体和广大人民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二、重点任务
(一)聚焦保障改善民生,推动个人服务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围绕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养老、居住、婚育、出行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异地办事需求,推动社会保障卡申领、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和结算、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户口迁移、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就业创业、婚姻登记、生育登记等事项加快实现“跨省通办”,便利群众异地办事,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
(二)聚焦助力惠企利企,推动企业生产经营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围绕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企业跨地区生产经营、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和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涉企经营许可等事项“跨省通办”,简化优化各类跨地区投资项目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等流程手续,方便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跨区域政务服务水平,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三)鼓励区域“跨省通办”先行探索和“省内通办”拓展深化。在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基础上,支持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成渝等地区,进一步拓展“跨省通办”范围和深度,为区域协调发展提供支撑保障。支持劳动力输出输入、东西部协作等省区市点对点开展“跨省通办”。支持各地区拓展深化,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企事业单位的指导、监督,鼓励将有需求、有条件的服务事项纳入“跨省通办”范围。
三、优化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业务模式
(一)深化“全程网办”。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到现场办理的事项外,按照“应上尽上”的原则,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提供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颁证送达等全流程全环节网上服务,实现申请人“单点登录、全国漫游、无感切换”,由业务属地为申请人远程办理。进一步改革制约全流程网上办理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不得强制要求申请人到现场办理。政府部门核发的证照批文,能通过数据共享查询、核验的,不再要求申请人到现场核验原件。
(二)拓展“异地代收代办”。对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必须到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在不改变各省区市原有办理事权的基础上,通过“收受分离”模式,打破事项办理的属地化管理限制,申请人可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的“跨省通办”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收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身份核验,通过邮件寄递至业务属地部门完成办理,业务属地部门寄递纸质结果或网络送达办理结果。同步建立异地收件、问题处理、监督管理、责任追溯机制,明确收件地和办理地的工作职责、业务流转程序等,确保收件、办理两地权责清晰、高效协同。支持各地进一步深化“异地受理、无差别办理”服务。
(三)优化“多地联办”。对需要申请人分别到不同地方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减少申请人办理手续和跑动次数,改革原有业务规则,整合申请人多地办理流程,改由一地受理申请、各地政府部门内部协同,申请材料和档案材料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实现申请人只需到一地即可完成办理。建立多地协同办理工作机制,明确办理流程和责任。
四、加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服务支撑
(一)加强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跨省通办”服务能力。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全国“跨省通办”专区,作为全国“跨省通办”服务总入口,建立个人和企业专属空间,精准推送“跨省通办”服务。充分发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共入口、公共通道、公共支撑作用,完善统一身份认证、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支撑能力,推动高频电子证照标准化和跨区域互认共享。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标准和要求,建设完善“跨省通办”相关业务系统,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深度融合,并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快推动本部门垂直业务系统与地方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协同办理,面向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跨区域查询和在线核验服务。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加快实现网上政务服务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全覆盖,提升基层在线服务能力。加强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建设和应用,推动“跨省通办”事项“掌上办”、“指尖办”。
(二)提升“跨省通办”数据共享支撑能力。建立权威高效的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明确数据共享供需对接、规范使用、争议处理、安全管理、监督考核、技术支撑等制度流程,满足“跨省通办”数据需求。除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等外,一律面向各级政府部门提供履行职责需要的数据共享服务。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受理“跨省通办”数据共享需求并提供服务,加强数据共享运行监测,提升数据质量和协同效率,保障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结合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将更多直接关系企业和群众办事、应用频次高的数据纳入共享范围,依法有序推进政务数据向公证处等公共服务机构共享。
(三)统一“跨省通办”业务规则和标准。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应减尽减”的原则,优化调整“跨省通办”事项业务规则,明确申请条件、申报方式、受理模式、审核程序、办理时限、发证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统一办理流程和办事指南。提升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程度,基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持续推进名称、编码、依据、类型等基本要素“四级四同”,完善业务分类、办理层级、前置环节等业务要素,推动事项办理规范化运行,实现同一事项在不同地域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四)加强政务服务机构“跨省通办”能力建设。强化政务服务机构“跨省通办”管理和服务功能,优化政务服务资源配置,原则上县级以上政务服务大厅要设置“跨省通办”窗口、政务服务平台要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相关标准规范设置“跨省通办”专区,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延伸到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园区。加强政务服务队伍建设,开展窗口人员“跨省通办”业务培训,提高“跨省通办”服务能力和水平。为“跨省通办”提供便利快捷的物流和支付渠道。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大厅和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融合,为企业和群众提供线上线下多样化办事渠道,满足不同群体的差异化需求。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办公厅负责全国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统筹协调,组织编制并发布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建立工作台账,明确责任单位、时间表、路线图,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压实责任,强化经费保障,在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同时,加快实现相关高频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确保改革任务尽快落地见效。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对主管行业领域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政策、业务、系统、数据支持力度,加强部门间协同配合。
(二)加强法治保障和政策支持。聚焦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流程优化再造面临的政策制度障碍,及时清理和修改完善与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中“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等不相适应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细化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规则标准。针对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后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完善监管政策。数据共享要注重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止滥用或泄露。
(三)加强督促指导和服务评价。国务院办公厅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的跟踪督促和业务指导,及时推动优化调整相关政策。对改革措施不到位、工作落实不到位、企业和群众反映问题仍然突出的,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好差评”工作,完善评价规则,加强评价结果运用,改进提升政务服务质量。
(四)加强宣传推广和解读引导。各地区各部门要统筹政务服务与政务公开,及时公开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进展及成效。中国政府网、各地区各部门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要做好有关政策汇聚、宣传解读、服务推广和精准推送。要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好差评”系统、各级政府门户网站、“12345”热线等倾听收集企业和群众意见建议,及时解决突出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单位和进度安排,加强衔接配合,认真抓好落实。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务院办公厅。
附件: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编者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24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意见》

Publication of the opinions on adjusting and improving the scope of usage of land transfer revenue to give priority for supporting rural revitalization

土地出让收入是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土地增值收益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城,有力推动了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但直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偏低,对农业农村发展的支持作用发挥不够。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土地增值收益更多用于“三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拓宽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资金来源,现就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按照“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要求,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城乡分配格局,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集中支持乡村振兴重点任务,加快补上“三农”发展短板,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原则
——坚持优先保障、务求实效。既要在存量调整上做文章,也要在增量分配上想办法,确保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持乡村振兴的力度不断增强,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立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坚持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统筹考虑各地财政实力、土地出让收入规模、农业农村发展需求等情况,明确全国总体目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分年度目标和实施步骤,合理把握改革节奏。
——坚持统筹使用、规范管理。统筹整合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聚焦补短板、强弱项,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精打细算,加强监督检查,防止支出碎片化,提高资金使用整体效益。
(三)总体目标。从“十四五”第一年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年度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到“十四五”期末,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核算,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达到50%以上。
二、重点举措
(一)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确定计提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组织实施:一是按照当年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占比逐步达到50%以上计提,若计提数小于土地出让收入8%的,则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二是按照当年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占比逐步达到10%以上计提。严禁以已有明确用途的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对所辖市、县设定差异化计提标准,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总体上要实现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逐步达到50%以上的目标要求。北京、上海等土地出让收入高、农业农村投入需求小的少数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具体比例。中央将根据实际支出情况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是否达到要求,具体考核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做好与相关政策衔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育资金等,以及市、县政府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实际用于农业农村的部分,计入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支出。允许省级政府按照现行政策继续统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持“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融资资金偿还。允许将已收储土地的出让收入,继续通过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偿还因收储土地形成的地方政府债务,并作为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计算核定。各地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合理把握土地征收、收储、供应节奏,保持土地出让收入和收益总体稳定,统筹处理好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与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关系。
(三)建立市县留用为主、中央和省级适当统筹的资金调剂机制。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主要由市、县政府安排使用,重点向县级倾斜,赋予县级政府合理使用资金自主权。省级政府可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中统筹一定比例资金,在所辖各地区间进行调剂,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和财力薄弱县(市、区、旗)乡村振兴。省级统筹办法和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确定。中央财政继续按现行规定统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20%、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向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倾斜。
(四)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的统筹使用。允许各地根据乡村振兴实际需要,打破分项计提、分散使用的管理方式,整合使用土地出让收入中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重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供水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支出,以及与农业农村直接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等。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与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之间的统筹衔接,持续加大各级财政通过原有渠道用于农业农村的支出力度,避免对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产生挤出效应,确保对农业农村投入切实增加。
(五)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的核算。根据改革目标要求,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核算办法,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支出的监督管理。规范土地出让收入管理,严禁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严格核定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不得将与土地前期开发无关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建设成本纳入成本核算范围,虚增土地出让成本,缩减土地出让收益。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从补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短板、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推动城乡融合发展高度,深刻认识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将其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举措落地见效。地方党委和政府要加强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2020年年底前制定具体措施并报中央农办,由中央农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二)强化考核监督。把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情况纳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作为中央一号文件贯彻落实情况督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土地出让相关政策落实及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审计监督,适时开展土地出让收入专项审计。建立全国统一的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平台,实现收支实时监控。严肃查处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土地出让收入以及虚增土地出让成本、违规使用农业农村投入资金等行为,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每年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进展情况时,要专题报告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投入比例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情况。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Antitrust compliance guidelines for business operators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国反垄发〔202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经营者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提高对垄断行为的认识,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保障经营者持续健康发展,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全面实施,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指南所称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南所称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反垄断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南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及其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合规文化倡导
  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守法,避免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章  合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建立合规制度
  经营者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助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避免引发合规风险,树立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经营者可以根据业务状况、规模大小、行业特性等,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专项工作。
  第六条  合规承诺
  鼓励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规承诺。鼓励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经营者可以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有关人员违反承诺的后果。
  第七条  合规报告
  鼓励经营者全面、有效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防范合规风险。经营者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及实施效果。
  第八条  合规管理机构
  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将反垄断合规管理纳入现有合规管理体系;明确合规工作职责和负责人,完善反垄断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等内部机制,降低经营者及员工的合规风险。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有效实施反垄断合规管理。
  第九条  合规管理负责人
  反垄断合规负责人领导合规管理部门执行决策管理层对反垄断合规管理的各项要求,协调反垄断合规管理与各项业务的关系,监督合规管理执行情况。
  鼓励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领导或者分管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承担合规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条  合规管理职责
  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一般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国内外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研究,推动完善合规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合规管理战略目标和规划等,保障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制定经营者内部合规管理办法,明确合规管理要求和流程,督促各部门贯彻落实,确保合规要求融入各项业务领域;
  (三)组织开展合规检查,监督、审核、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经营活动和业务行为的合规性,及时制止并纠正不合规的经营行为,对违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开展反垄断合规教育培训,为业务部门和员工提供反垄断合规咨询;
  (五)建立反垄断合规报告和记录台账,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将合规责任纳入岗位职责和员工绩效考评体系,建立合规绩效指标;
  (六)妥善应对反垄断合规风险事件,组织协调资源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并及时制定和推动实施整改措施;
  (七)其他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有关的工作。
  鼓励经营者为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
  第三章  合规风险重点
  第十一条  禁止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不得与其他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禁止的垄断协议。
  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经营者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愿提出申报。对符合《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
  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诺制度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经营者申请承诺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第十六条  宽大制度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十七条  配合调查义务
  经营者及员工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避免从事以下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
  (二)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者获取文件资料、信息的权限;
  (三)拒绝回答问题;
  (四)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五)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信息;
  (六)其他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经营者及员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未预先通知的突击调查中应当全面配合执法人员。
  第十八条  境外风险提示
  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律师的意见。经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合规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风险识别
  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规模、所处行业特性、市场情况、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及执法环境识别面临的主要反垄断风险。有关合规风险重点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三章。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
  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分析和评估合规风险的来源、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等,并对合规风险进行分级。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符合自身需要的合规风险评估程序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提醒
  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职位、级别和工作范围的员工面临的不同合规风险,对员工开展风险测评和风险提醒工作,提高风险防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降低员工的违法风险。
  第二十二条  风险处置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对识别、提示和评估的各类合规风险采取恰当的控制和应对措施。
  经营者可以在发现合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行为,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并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合作。
  第五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合规奖惩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对员工反垄断合规行为的考核及奖惩机制,将反垄断合规考核结果作为员工及其所属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提高员工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激励。
  第二十四条  内部举报
  经营者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明确内部反垄断合规举报政策,并承诺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以及不因员工举报行为而采取任何对其不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
  鼓励经营者强化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优化管理流程,依法运用大数据等工具,加强对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情况的监控和分析。
  第二十六条  合规队伍建设
  鼓励经营者建立专业化、高素质的合规管理队伍,根据业务规模、合规风险水平等因素配备合, 规管理人员,提升队伍能力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合规培训
  经营者可以通过加强教育培训等方式,投入有效资源,帮助和督促员工了解并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增强员工的反垄断合规意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指南的效力
  本指南仅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反垄断合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参考制定
  行业协会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行业的合规管理制度。
  网络平台经营者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指南的解释
  本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外商投资管理

Foreign Investment Administration

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

Regulation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foreign investment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本市更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和稳定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快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管理、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与保护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第四条 本市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针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在设立、运营、处置等各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类似情形下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商务、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外商投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商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本区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商务部门牵头协调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跨部门、跨区域问题。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推进解决,并将处理结果向市、区商务部门反馈。市、区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反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扩大开放
  第八条 本市强化开放枢纽门户功能,按照国家对外开放总体部署,实施高标准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推进从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拓展,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以更大力度推动全方位高水平开放。
  第九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服务业领域对外开放的部署,推动落实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信托投资、资产管理、信用评级等金融领域率先开放,有序推进电信、互联网、医疗、交通运输、文化、教育等领域扩大开放,并主动争取国家其他服务业扩大开放政策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
  第十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根据国家部署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承担开放压力测试任务,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经验。
  有关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本市可以在自贸试验区以外更大地域范围内适用,但国家明确仅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应当选择符合国家战略、国际市场需求大、对外开放度要求高的重点领域,开展差异化探索,实施更加开放的外商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和制度,推动实现投资经营便利、货物自由进出、资金流动便利、运输高度开放、人员自由执业、信息快捷联通,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税收制度和政策,打造更加具有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依托长三角区域工作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重点领域对外开放,不断提升长三角地区高质量对外开放整体水平。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为重点和平台,探索形成创新发展制度优势,增强开放联动效应,引导外商投资产业合理布局。推动完善统一的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目录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推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标准、办理流程和办理模式统一。建立统一的外国高端人才工作许可互认和服务制度。
  进一步强化虹桥商务区联通国际功能,聚焦发展现代服务业,深化与长三角的协同联动,打造虹桥国际开放枢纽。
  第十三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下简称进口博览会)对扩大开放的溢出效应,发挥进口博览会国际采购平台、投资促进平台、人文交流平台、开放合作平台作用,强化对进口博览会参展商对接服务,策划和开展贸易投资配套活动,推动进口博览会与投资促进活动协调联动。
  第十四条 对扩大开放领域需要国家层面立法保障的,本市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建议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部门规章等进行调整适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已对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作出调整适用,除同时明确须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相关管理办法外,本市应当即时贯彻落实。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专业机构、商会、协会和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精准化的投资促进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归集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发布行业动态、投资促进项目信息等,线上线下联动提供投资资讯、项目配对、投资对接等服务。
  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应当逐步拓展多语种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推介、区域推介、专题推介、集中签约等多种形式的投资促进活动。
  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宣传上海投资环境,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接受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咨询,指导各区、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家级和市级开发区、虹桥商务区等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开展外商投资促进工作。
  支持各类投资促进机构在境内外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推动投资促进与会展、文化、科技、体育、旅游等大型国际活动联动,拓展引资渠道,提升引资质量。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外事部门对本市在境外开展的外商投资促进活动进行统筹、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以及其他境外城市、地区在投资经贸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市商务部门、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等应当加强与境外驻沪投资促进机构等的联系,建立投资促进合作关系,根据实际需要在境外设立投资促进机构,推动完善海外投资促进网络。
  本市在境外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加强与市、区有关部门以及园区的对接,加强与本市企业海外办事机构的联动,共同做好项目引进等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外商投资指南、外商投资环境白皮书等指引,以中英文等语种公布,并及时更新。区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外商投资指引。
  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本区域经济社会基本情况、重点区域、优势领域等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促进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条 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和本市重点发展领域内进行投资。
  外国投资者投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的项目,按照规定享受税收、用地等优惠政策。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确认手续,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
  外国投资者投资市、区重点发展领域内的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关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等鼓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打造高水平总部经济平台,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支持其集聚业务、拓展功能,升级为亚太总部、全球总部。跨国公司在沪总部及功能性机构可以享受资金资助和人员出入境、人才引进、资金结算、贸易物流、物品通关等便利化政策。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持续创新政策举措,做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的引进、认定和服务等工作。
  本市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投资性公司,支持投资性公司依法开展投资活动,为其股权交易、资金进出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资研发中心,并升级为全球研发中心。外资研发中心由市商务部门认定。市商务、科技、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对经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在参与政府科研项目、研发成果产业化、国际国内专利申请、研发用品进口等方面加强服务、提供便利。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聚合先进技术、专家、资金、成果、实验设施等资源,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团队与跨国公司对接,提升创新水平。
  第二十三条 依法通过银行贷款,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本市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跨境融资管理政策,为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提供相应便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可以依法享受企业利润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激励措施,对本区域经济社会综合贡献度高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外商投资促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等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依法不实行征收。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为应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应。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鼓励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金融科技应用,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外收支便利化和结算电子化服务,探索实施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薪酬购汇便利化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市依法严格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推进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不断完善司法和行政执法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依法惩处侵犯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的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申请,应当快速受理和审查,依法裁定并立即执行。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具有严重侵权情节的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等惩处措施。适时出台有关法律适用指引,发布中英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三十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部门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依法适用证据规则,减轻权利人的维权负担。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并依法保障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与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科研主体开展技术合作。
  第三十二条 本市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
  本市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评标标准等方面,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以及产品或者服务品牌等,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第三十三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在施行前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制定机关公布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易读易懂的方式进行解读,提供相应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多语种译本或者摘要。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书面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应当严格履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超出法定权限导致承诺、合同无效或者无法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市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对于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探索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推荐代表参加本市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代表参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全过程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起草相关工作、标准翻译以及标准国际化合作等提供便利和指导。
  不得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本市供水、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等建设、运营项目特许经营活动。
  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领域特许经营政策,依法同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商务部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外商投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工作机构)投诉。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市级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监督各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市商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市依托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建立和完善调解、商事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本市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探索体制机制创新,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与外商投资相适应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仲裁程序和法律规则,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涉及外商投资的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并安排熟悉国际经贸投资规则的非常任委员或者专家参与。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积极推动国际商事审判组织建设,创新国际商事审判运行机制,加快形成与上海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需求相适应的审判体制机制。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及时反映会员的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章 投资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投资的,应当符合股权、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不得投资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本市市场监管、发展改革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行业许可等事项时,应当履行负面清单审核职责,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并加强跨部门信息共享,对经其他部门审核通过的,相关部门应当简化负面清单审核流程。
  第四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承诺符合负面清单要求,并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任职资格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新建或者并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项目实施前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
  除负面清单内非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内外资均需核准的项目实施核准管理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收到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线提交的项目全部信息后即为备案。
  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市商务部门应当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能够通过部门共享获得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市商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
  第四十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和工作要求,配合国家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商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服务制度。对列入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清单的,通过建立绿色通道、提供“一站式”服务等方式,统筹推进准入、规划、用地、环保、用能、建设、外汇等事项,并支持项目落地。其中,符合本市重大工程项目规定的,纳入市级重大工程建设协调机制予以推进。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政企沟通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召开“圆桌会议”或者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网络意见征询等多种方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12345”热线、企业服务云、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商会、协会等渠道,反映相关诉求和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科技、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提供工作许可和出入境、停居留等便利,通过“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办结。
  本市科技部门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外籍高科技领域人才、技能型人才以及其他经认定的急需紧缺人才办理工作许可,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限制。
  对接受外商投资企业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边检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口岸签证和过境免签便利。
  第四十八条 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网通办”开设涉外服务专窗,为外籍等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事项清单、办事指南等英文指引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工作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外商投资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外商投资的各项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投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令2020年第4号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The list of unreliable entities

商务部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商务部令二〇二〇年第4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公平、自由的国际经贸秩序,保护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对外国实体在国际经贸及相关活动中的下列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一)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
本规定所称外国实体,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中国政府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等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坚决维护国家核心利益,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四条 国家建立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负责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工作机制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决定是否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决定进行调查的,予以公告。
第六条 工作机制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或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方式。调查期间,有关外国实体可以陈述、申辩。
工作机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恢复调查。
第七条 工作机制根据调查结果,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是否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危害程度;
(二)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际通行经贸规则;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事实清楚的,工作机制可以直接综合考虑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因素,作出是否将其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决定列入的,予以公告。
第九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可以提示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风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该外国实体改正其行为的期限。
第十条 对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以下称处理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二)限制或者禁止其在中国境内投资;
(三)限制或者禁止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四)限制或者取消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
(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
(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前款规定的处理措施,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
第十一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明确有关外国实体改正期限的,在期限内不对其采取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有关外国实体逾期不改正其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有关外国实体被限制或者禁止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可以与该外国实体进行相应的交易。
第十三条 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有关外国实体在公告明确的改正期限内改正其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工作机制应当作出决定,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
有关外国实体可以申请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其移出。
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应当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采取的处理措施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令2020年第3号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Working methods for complaints by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商务部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商务部令二〇二〇年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
(二)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投诉工作机构,是指商务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级负责原则,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证据,积极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和监督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的工作。
第六条 商务部负责处理下列投诉事项:
(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
(二)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
(三)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国际上有重大影响,商务部认为可以由其处理的。
商务部设立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暂设在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负责具体处理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组织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宣传,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培训,推广投诉事项处理经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督促地方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积极预防投诉事项的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投诉工作机构)负责投诉工作。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事项受理范围和投诉处理时限。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人对本地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和建议完善本地区相关政策措施的投诉事项。
第八条 投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权利。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商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会员提出的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
第二章 投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可以现场提交,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在线申请等方式提交。
各级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网站等信息,便利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
第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四)有关事实、证据和理由,如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一并提供;
(五)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说明。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相关问题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建议。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
第十二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向投诉工作机构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三条 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第十四条 投诉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主体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
(二)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或者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的投诉事项处理范围的;
(四)经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通知补正后,投诉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
(五)投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
(六)没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向同一投诉工作机构重复投诉的;
(七)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八)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九)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
第十五条 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完整齐备的投诉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有关投诉工作机构提出投诉。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工作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情况,依法协调处理,推动投诉事项的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时,可以要求投诉人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投诉人应当予以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向被投诉人了解情况,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会议,邀请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探讨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就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八条 根据投诉事项不同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推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达成谅解(包括达成和解协议);
(二)与被投诉人进行协调;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交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建议;
(四)投诉工作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理方式。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的事项和结果。依法订立的和解协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有约束力。被投诉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进行协调处理,投诉人同意终结的;
(二)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投诉人拒绝提供材料导致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
(三)投诉人的有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的;
(五)投诉人不再符合投诉主体资格的;
(六)经投诉工作机构联系,投诉人连续30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诉处理工作的。
投诉处理期间,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视同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一年未能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处理终结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地方投诉工作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就原投诉事项逐级向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提起投诉。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投诉工作规则决定是否受理原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投诉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投诉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全面、准确记录有关投诉事项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按年度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每两个月向上一级投诉工作机构上报投诉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理进展情况、已处理完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单数月前7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上报前两个月本地区投诉工作情况,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地方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形的,可以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反映并提出完善政策措施建议,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工作,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投诉工作情况,并视情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应当按年度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保护建议书,总结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商会、协会、有关地方和部门反映的典型案例、重大问题、政策措施建议,提出加强投资保护、改善投资环境的相关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人通过外商投资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所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日商务部第2号令公布的《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构名录[2020-09-30] (网页链接)

外汇管理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

Measure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国家外汇管理局
行政处罚办法
公告〔2020〕第1号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外汇局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guidelines on foreign exchange business under current account (2020 edition)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便利市场主体办理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全面整合相关法规,形成《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 年版)》(见附件1),并废止部分规定(见附件2)。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2.废止规定目录(网站链接)

财务会计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财政部关于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Guidance on promoting the work related to the verification digitization of accounting firms

财政部
关于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会〔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厅、委)、银保监局、证监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档案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各中央企业,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稳步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切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的决策部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
  银行函证程序和银行回函对于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至关重要。而函证纸质打印、交换、保存的传统方式,已明显滞后于当前信息化发展水平,也难以满足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需要。近年出现的一些会计审计失败案例,暴露了当前函证不实的问题,已成为制约审计质量提升和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突出问题。前期,部分会计师事务所、银行积极开展函证数字化试点工作,改进函证工作方式方法,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
  当前,推进函证数字化是促进提升会计审计工作信息化水平,加快实施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基本内容;是有效保障会计师事务所函证及时准确,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方便市场主体操作、防范控制银行风险,实现企业、银行、事务所多方共赢,强化财会监督的重要保障。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会议关于加强财会监督的部署安排,积极采取政策措施,事务所、银行、企业同向发力,加快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扎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
  一是循序渐进,有序推动。率先推动银行函证的数字化,再逐步在其他类型函证中推广。争取在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与信息化水平程度较高的银行逐步得到有效应用。
  二是坚持准则,优化手段。推进函证数字化主要是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集中统一地处理函证业务,进一步提升函证程序的质量与效率,推动函证方式方法与实现路径的变化,不改变函证程序的有关要求和目的。
  三是确保安全,试点先行。推动函证数字化应当坚持先行开展试点,制订周密的方案,确保函证数字化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系统运行保密等相关要求。待总结试点经验后,全面推广。
  四是标准统一,技术多元。数字函证底层数据应当运用标准化结构化数据,使得数据可交换、可识别与可授权查询。在标准统一的基础上,对技术软件和实现方式不作统一规定,降低交易成本,防止不当牟利,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促进会计审计信息化水平的提升。
  三、具体工作措施
  (一)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切实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积极推进建立函证中心或采用集中函证的模式,推行由统一的部门集中处理函证业务,加强函证的请求、接收、保存、统计、分析等过程控制。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运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数字函证标准和格式,向银行发出标准化结构化的函证数据请求。会计师事务所的数字函证系统应当与其审计系统相衔接。
  (二)推动银行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方式。会计师事务所与银行之间应加强沟通,暂不具备函证数字化条件的可仍采用纸质函证方式,但银行应加快推进函证业务集中统一;可以采用数字函证的银行,应当集中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数字函证请求,根据银行自身信息系统情况,形成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并统一集中回复。鼓励银行有效加强数据治理,破除信息孤岛,融合主机系统、单证系统、信贷管理系统等业务数据,自动提取生成函证相关数据,提高从收到函证请求到发出回函之间阶段的自动化程度,切实提升函证信息搜集整理的质量和效率。
  (三)函证数字化应当实现函证流程和数据标准的统一。财政部门、档案部门、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将对函证请求和回函的数据格式进行指导,促进数据充分共享运用。对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标准化结构化函证数据请求,应当在函证的后续环节中得到统一执行,从而贯穿在函证的请求、确认、查询、生成、反馈、接收使用与归档的全过程,实现标准化数据不落地,有效提升函证运行效率。
  (四)相关企业应当支持采用数字函证。相关被审计单位,尤其是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关系公共利益的市场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函证数字化转型工作。对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已达成一致采用数字函证的,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用,被审计单位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数字函证请求及时予以配合、确认。
  (五)发挥可信安全体系在函证工作流程中的支撑作用。会计师事务所、被审计单位与银行之间的数字函证联系,可以通过银企直连、银行发放身份认证证书或者第三方函证平台等方式实现。以上方式应当在可信安全环境下运行,满足可追溯、不可篡改的要求,确保函证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促进成本降低与效率提升。全程处于可信安全环境下的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视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外部函证原件,不需打印纸质回函并加盖银行印鉴。
  (六)积极推进数字函证的归档工作。探索数字函证归档方法,将归档要求纳入数字函证有关标准。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和被审计企业,要将数字函证纳入归档范围及本单位电子档案管理流程,加强规范化建设,确保数字函证及其元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安全。
  四、保障政策措施
  (一)加强政策引导。财政部鼓励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处理方式,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等工作中予以倾斜。相关部门鼓励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配合运用数字函证。
  (二)加强标准能力建设。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档案局将推动制订函证数字化相关标准,国家标准委将协调指导函证数字化标准体系建设,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将适时推出函证数据国家标准,及时以高质量的公开标准满足函证业务的多样化需求,推动培育新业态发育。
  (三)支持相关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国家加大对数据中心等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的投入。对于符合条件的函证数字化改造相关的研发费用,按规定落实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相关政策,在会费减免、评价指标等方面对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工作中的投入予以支持和倾斜。
  (四)加快新技术推广应用。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向更高阶段发展,要充分发挥科研技术平台的支撑作用,充分运用会计信息化标准化工作成果。要发挥全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咨询专家的作用,为函证数字化提供理论支撑和智力咨询。
  五、加强组织实施
  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按各自职责分工推动审计函证数字化工作。财政部将牵头制订函证数据标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督促和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函证数字化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推动相关企业配合数字函证的运用;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标准委加强对数字函证电子档案相关国家标准的指导。
  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推动在函证过程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有利于切实提高函证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此项工作技术性强、工作要求高,需要多方共同参与,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将试点先行落到实处,抓紧制定试点方案,确保安全可靠,积累形成经验后,稳步扩大实施范围。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金融企业及相关企业应当切实提高认识,加强数字化能力建设,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取得积极进展,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新的贡献。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

Notice on the strengthening the management of fixed assets in Administrative Institutions

财政部等部门
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
财资〔2020〕9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为满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和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做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对于提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整体水平、更好地服务与保障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过紧日子”的要求,有效盘活并高效使用固定资产,有针对性地解决固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就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管理责任,健全管理制度
  (一)明晰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责,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顶层设计,明确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固定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机制,组织落实固定资产管理各项工作。各单位对固定资产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固定资产使用人员要切实负起责任,爱护和使用好固定资产,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利用。
  (二)健全制度。各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或分类制定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进一步细化管理要求。各单位应认真对照管理要求,针对固定资产验收登记、核算入账、领用移交、维修保管、清查盘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回收处置、绩效管理等重点环节,查漏补缺,明确操作规程,确保流程清晰、管理规范、责任可查。
  (三)加强内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等规定,强化固定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关键环节的管控。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与政府采购、财务、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管理合力。
  二、加强基础管理,确保家底清晰
  (四)核算入账。各单位要严格落实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按规定设置固定资产账簿,对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并定期与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核对,确保账卡相符。对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转入固定资产。
  (五)登记管理。加强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做到有物必登、登记到人、一物一卡、不重不漏。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固定资产卡片;对于租入固定资产,应当单独登记备查,并做好维护和管理。固定资产卡片应当符合规定格式,载明固定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以及使用信息,并随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动态更新,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
  (六)清查盘点。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全面掌握并真实反映固定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盘盈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规定合理确定资产价值,按权限报批后登记入账。出现固定资产盘亏,应当查明原因、及时规范处理。
  (七)权属管理。切实做好固定资产产权管理,及时办理土地、房屋、车辆等固定资产权属证书,资产变动应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涉及产权纠纷或不清晰的固定资产,应按照产权管理规定,厘清产权关系。
  三、规范管理行为,提升管理效能
  (八)从严配置。各部门、各单位要真正落实“过紧日子”要求,在摸清固定资产存量基础上,合理提出配置需求,审核部门要严格把关,从严控制。固定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收回出租出借等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建设、租用。购置、建设、租用固定资产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并做好政府采购等履约验收与固定资产入账的衔接。严格按规定标准配置固定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结合本单位履职需要和事业发展需求,厉行节约,合理配备。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得一边出租出借、一边新增配置。
  (九)规范使用。要加强固定资产使用管理,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主要保障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主要支撑事业发展,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互相占用固定资产,确保固定资产功能与单位职能相匹配。固定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要严格履行管理程序。落实固定资产内部领用和离岗归还制度,领用人要合理使用、妥善保管,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闲置浪费或是公物私用。发生岗位变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资产移交,移交或归还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十)调剂共享。积极推进固定资产在单位内部调剂共享,鼓励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提升固定资产使用效益。高校、科研等事业单位要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纳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将仪器开放共享情况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参考因素,推动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十一)规范处置。明确固定资产内部处置程序,严格按规定权限履行报批程序,及时处置固定资产。对长期积压的待处置资产,按“三重一大”事项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在规定权限内予以处置,切实解决“销账难”的问题。固定资产处置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出售、出让、转让固定资产应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通过进场交易、拍卖等公开方式处置。确实不具备使用价值的处置资产,鼓励通过网络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完善追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十二)损失追责。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损失追责机制,落实损失赔偿责任。对因使用、保管不善等造成的固定资产丢失、损毁等情形,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认定,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绩效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对固定资产管理机构人员设置,账实相符情况,配置效率、使用效果、处置以及收入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等情况设置具体绩效指标,实施跟踪问效。
  (十四)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在强化日常监管基础上,针对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基础工作是否扎实、使用是否高效等开展监督检查,增强监督实效。对固定资产管理不到位的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通报;对隐瞒不报、故意损毁、违规违纪违法操作,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根据本通知精神,落实管理责任,细化管理要求,规范管理行为,加强信息技术支撑,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运转高效。
  财  政  部
  2020年8月26日
, timulate enterprise vitality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近年来,商事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市场准入更加便捷,市场监管机制不断完善,市场主体繁荣发展,营商环境大幅改善。但从全国范围看,“准入不准营”现象依然存在,宽进严管、协同共治能力仍需强化。为更好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充分释放社会创业创新潜力、激发企业活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
(一)全面推广企业开办“一网通办”。2020年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部开通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进一步压减企业开办时间至4个工作日内或更少。在此基础上,探索推动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试点。
(二)持续提升企业开办服务能力。依托“一网通办”平台,推行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线上“一表填报”申请办理。具备条件的地方实现办齐的材料线下“一个窗口”一次领取,或者通过寄递、自助打印等实现不见面办理。在加强监管、保障安全前提下,大力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电子印章在更广领域运用。
二、推进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取得新突破
(三)加大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改革力度。支持各省级人民政府统筹开展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试点。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对住所作为通信地址和司法文书(含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对经营场所,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有关管理措施。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即可,方便企业扩大经营规模。
(四)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核名智能化水平。依法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禁限用字词库实时维护,提升对不适宜字词的分析和识别能力。推进与商标等商业标识数据库的互联共享,丰富对企业的告知提示内容。探索“企业承诺+事中事后监管”,减少“近似名称”人工干预。加强知名企业名称字号保护,建立名称争议处理机制。
三、简化相关涉企生产经营和审批条件
(五)推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将建筑用钢筋、水泥、广播电视传输设备、人民币鉴别仪、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5类产品审批下放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健全严格的质量安全监管措施,加强监督指导,守住质量安全底线。进一步扩大告知承诺实施范围,推动化肥产品由目前的后置现场审查调整为告知承诺。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宣传解读,加强对企业申办许可证的指导,帮助企业便利取证。
(六)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扩大指定认证实施机构范围,提升实施机构的认证检测一站式服务能力,便利企业申请认证检测。防爆电气、燃气器具和大容积冰箱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由财政负担。简化出口转内销产品认证程序。督促指导强制性产品指定认证实施机构通过开辟绿色通道、接受已有合格评定结果、拓展在线服务等措施,缩短认证证书办理时间,降低认证成本。做好认证服务及技术支持,为出口转内销企业提供政策和技术培训,精简优化认证方案,安排专门人员对认证流程进行跟踪,合理减免出口转内销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
(七)深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将疫情防控期间远程评审等应急措施长效化。2021年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网上审批,完善机构信息查询功能。
(八)加快培育企业标准“领跑者”。优化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机制,完善评估方案,推动第三方评价机构发布一批企业标准排行榜,形成2020年度企业标准“领跑者”名单,引导更多企业声明公开更高质量的标准。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九)加强企业信息公示。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形成更加完善的企业信用记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或中国政府网及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公示。
(十)健全失信惩戒机制。落实企业年报“多报合一”政策,进一步优化工作机制,大力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健全完善信用修复、强制退出等制度机制。依法依规运用各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等信用管理手段,提高协同监管水平,加强失信惩戒。
(十一)推进实施智慧监管。在市场监管领域,进一步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健全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督促企业履行缺陷召回法定义务,消除产品安全隐患。推进双随机抽查与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相结合,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逐步做到对企业信用风险状况以及主要风险点精准识别和预测预警。
(十二)规范平台经济监管行为。坚持审慎包容、鼓励创新原则,充分发挥平台经济行业自律和企业自治作用,引导平台经济有序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规范发展线上经济。依法查处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为平台经济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聚焦企业生产经营的堵点痛点,加强政策统筹协调,切实落实工作责任,认真组织实施,形成工作合力。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及时总结推广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典型经验做法,协调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见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日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Decision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access management

国务院
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国发〔202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等主体控股或者实际控制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具有本决定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本决定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设立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决定所称金融机构的类型包括:
1.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下同)、金融租赁公司;
2.信托公司;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4.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5.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6.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三)本决定所称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2.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不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3.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未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除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不低于所直接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2.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3.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有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的能力;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等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依照本决定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三)金融控股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修改公司章程,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减少对所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导致控制权变更或者丧失,分立、合并、解散或者破产,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其他规定
(一)本决定施行前已具有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二)非金融企业或者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资产占其并表总资产的85%以上且符合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也可以依照本决定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和程序,申请将其批准为金融控股公司。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决定制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程序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
本决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2020年9月11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

Publication of opinions on strengthening the united front work of private economy in the New Era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9月15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党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不断开拓创新。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采取一系列重大举措,指导和推动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同时也要看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民营经济规模不断扩大、风险挑战明显增多,民营经济人士的价值观念和利益诉求日趋多样,民营经济统战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更好把民营经济人士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任务上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一)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实现党对民营经济领导的重要方式。民营经济作为我国经济制度的内在要素,始终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经济基础;民营经济人士作为我们自己人,始终是我们党长期执政必须团结和依靠的重要力量。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存在和发展的长期性、必然性,推动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创新发展,有利于不断增强党对民营经济的领导力,把广大民营经济人士更加紧密地团结在党的周围,凝聚起同心共筑中国梦的磅礴力量。
(二)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内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始终坚持和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做好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有利于激发民营经济人士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参与国家治理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
(三)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迫切需要民营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提高民营企业家队伍整体素质。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有利于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坚定发展信心、提高创新能力,鼓励支持民营企业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转换增长动力,推动民营经济更好发展。
二、总体要求
(四)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提高党领导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能力水平,切实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听党话、跟党走,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更大贡献。
(五)基本原则。坚持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始终从政治和全局高度谋划推进工作;坚持“两个毫不动摇”,进一步增强党对民营经济人士的领导力和凝聚力;坚持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形成良好政治生态;坚持信任、团结、服务、引导、教育方针,正确处理一致性和多样性关系,一手抓鼓励支持,一手抓教育引导,不断增进民营经济人士在党的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政治共识。
三、加强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
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加大政治引领和思想引导力度,不断筑牢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工作基础。
(六)巩固扩大政治共识。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始终做政治上的明白人。进一步加强民营企业党建工作,切实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大力宣传党中央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大政方针,进一步推动思想理论创新,及时回应广大民营经济人士思想关切。各级党委统战部门要落实民营经济领域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
(七)深化理想信念教育。持续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实践活动,创新教育形式和话语体系,不断扩大覆盖面,提升实效性。依托革命老区、贫困地区、改革开放前沿地区等主题教育示范基地,加强世情国情党情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不断增进对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认同、思想认同、情感认同。发挥党员民营企业家、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在理想信念教育中的示范作用,充分调动广大民营经济人士的主观能动性,加强自我学习、自我教育、自我提升。
(八)加大思想引导力度。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增强自律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严格规范自身言行,培养健康生活情趣,塑造良好公众形象。完善联谊交友、谈心交流制度,广交深交挚友诤友,打造一支关键时刻靠得住、用得上的民营经济人士骨干队伍。按照“团结-批评-团结”原则,扩大团结面、体现包容性。
(九)倡导争做“四个典范”。强化价值观引领,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正确的国家观、法治观、事业观、财富观,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深化中国梦宣传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家国情怀,以产业报国、实业强国为己任,脚踏实地干事,谦虚低调做人。注重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作用,开展常态化法治宣传和警示教育,筑牢依法合规经营底线,倡导重信誉、守信用、讲信义,不断提升民营经济人士法治修养和道德水准。大力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充分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倡导义利兼顾、以义为先理念,坚持致富思源、富而思进,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大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积极参与光彩事业、精准扶贫和公益慈善事业,克服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做到富而有德、富而有爱、富而有责。
四、建设高素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
坚持党管人才原则,遵循民营经济人士成长规律,以提高素质、优化结构、发挥作用为目标,建设一支高素质、有担当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
(十)明确工作范围。统战工作要面向所有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工作对象主要包括民营企业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民营企业中持有股份的主要经营者,民营投资机构自然人大股东,以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为主体的工商领域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相关社会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民营中介机构主要合伙人,在内地投资的港澳工商界人士,有代表性的个体工商户。
(十一)健全选人机制。扩大选人视野,兼顾不同地区和行业、大中型企业和小微企业,建立民营经济代表人士数据库和人才库。拓宽人才发现渠道,发挥人才主管部门、统战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构建与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相适应的人才工作体系。优化代表人士队伍结构,适当向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领域倾斜,培养壮大坚定不移跟党走、一心一意谋发展的民营经济人士队伍。
(十二)加强教育培养。做好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建设规划,形成规范化常态化教育培养体系。充分发挥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表彰的激励作用,进一步扩大其社会影响。以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优秀企业家精神为主要内容,加强对民营企业家的教育培训。地方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注意加强对党员民营经济人士的教育培训。坚持政治标准,积极稳妥做好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优秀分子中发展党员工作,把政治素质好、群众认可度高、符合党员条件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及时吸收到党内来。所在单位没有党组织的,县级以上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可直接做好联系培养工作。
(十三)规范政治安排。坚持思想政治强、行业代表性强、参政议政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选人用人标准,严把人选政治关和遵纪守法关,并按规定事先征求企业党组织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完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体系,确保选人用人质量。做好民营企业家担任省级工商联主席试点工作。稳妥做好推荐优秀民营企业家作为各级人大、政协常委会组成人员人选工作,把好入口关。开展聘请民营企业家担任特约检察员、特约监察员工作。引导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强化履职尽责意识,建立健全履职考核制度和退出机制。
(十四)加大年轻一代培养力度。制定实施年轻一代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促进计划,加大教育培养力度。发挥老一代民营企业家的传帮带作用,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注重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引导年轻一代继承发扬听党话、跟党走的光荣传统,努力实现事业新老交接和有序传承。
五、支持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题中应有之义,是衡量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
(十五)推动践行新发展理念。加强形势政策教育,大力选树先进典型,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按照新发展理念谋划推进企业改革发展,充分利用政府搭建的各类产学研用对接平台,发挥民营企业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中的积极作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反映和推动解决民营企业转型升级面临的体制机制性障碍。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坚持稳中求进,坚守实业、做强主业,强化底线思维,增强风险意识,有效防范化解经营风险特别是金融风险。
(十六)鼓励参与国家重大战略。依托统一战线组织动员民营经济人士投身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等国家重大战略,在服务国家经济建设大局中实现企业发展,提升思想境界和事业格局。加强与重点国家和地区工商领域社会团体及其驻华机构的交流合作,在相关国际合作机制中充分发挥工商联作用。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自觉维护国家利益,树立中国民营企业良好形象。
(十七)支持投身全面深化改革。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正确对待改革带来的利益调整,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为全面深化改革建睿智之言、献务实之策。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民营企业主动加强与世界一流企业和优秀国有企业交流合作,不断提升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
(十八)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以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产权为关键,推动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法律意识,坚持守法经营,自觉维护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加强民营经济统计和监测分析,大力推进服务管理创新。充分发挥工商联和商会的优势作用,积极参与营商环境评价,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依法甄别纠正侵害民营企业产权错案冤案、防范和处置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等工作。
六、建立健全政企沟通协商制度
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重要任务。依托统一战线开展政企沟通协商,是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关键之举。
(十九)规范沟通协商内容。包括经济形势和民营经济发展状况分析研判,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发展规划、年度经济工作部署、重要改革举措和涉企政策,重要涉企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情况,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骨干民营企业风险防范和危机处置等。
(二十)创新沟通协商形式。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就协商事项事先听取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意见建议。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通过与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座谈恳谈等方式,沟通有关情况,聚焦发展难题,共商解决办法,并建立健全沟通成果督办和反馈机制。建立民营经济代表人士专题调研制度,每年开展重点考察调研,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听取调研提出的意见建议。民营经济占比较大的地方,党委和政府召开经济工作会议和涉及民营经济发展的会议,人大制定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可邀请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参加。有关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一般应委托行业协会商会提出意见。
(二十一)加强对商会和民营企业的联系服务。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联系商会制度,以行业类、专业类商会和乡镇、街道商会为重点,畅通商会向党委和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的渠道。规范党政领导干部与民营经济人士联系交往,制定正面和负面清单,激励干部主动作为、靠前服务,督促干部守住交往底线、防范廉政风险,做到“亲”而有度、“清”而有为。统战部门、工商联要积极主动深入民营企业,及时反映并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二十二)完善民营企业诉求反映和权益维护机制。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权益。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尊重和保护企业家合法人身和财产权益。健全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化解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
七、切实发挥工商联和商会作用
工商联及所属商会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重要组织依托。要深入推进工商联改革和建设,培育和发展中国特色商会组织,推动统战工作向商会组织有效覆盖。
(二十三)推进工商联改革发展。围绕促进“两个健康”工作主题,坚持政治建会、团结立会、服务兴会、改革强会,积极探索彰显统战性、经济性、民间性有机统一优势的组织体制、运行机制和活动方式,不断增强工商联的凝聚力、执行力、影响力。充分发挥工商联在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中的引导作用,在民营经济人士有序, 政治参与中的主渠道作用,在民营企业改革发展中的服务作用,在保障和改善民生、创新社会治理中的协同作用,在依法平等保护产权方面的民主监督作用,努力把工商联建成“民营经济人士之家”。积极探索更好发挥工商联作为民间商会(总商会)功能的有效形式。创新服务、培训和维权平台载体,加快推进“网上工商联”建设,进一步提升工作整体效能。
(二十四)推动统战工作向商会组织有效覆盖。加强工商联所属商会党建工作,探索完善工商联党组织领导和管理所属商会党建工作的有效机制。探索在工商联所属商会党组织中建立统战工作联络员制度。积极培育和发展工商联所属商会,使商会组织覆盖民营经济发展各个行业和领域。鼓励引导民营企业加入商会,商会发展会员不得设立资产规模等门槛。对以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为主体的行业协会商会,工商联要加强联系、指导和服务。将适宜由商会提供的公共服务职能转移或委托给商会承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帮助商会更好承接公共服务、参与社会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出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规范和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发展。加快推进工商联所属商会依法登记注册。
(二十五)引导民营企业家相关组织规范有序发展。按照摸清情况、主动联系、依法监管、积极引导的工作方针,做好民营企业家相关组织工作。未经社团登记注册的企业家相关组织不得从事社团活动,对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但主要开展社团活动的企业家相关组织进行清理整顿,对其中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加强对企业家相关组织举办论坛、研讨、讲堂、沙龙等活动的引导和管理。
八、加强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
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全党的重要工作。要把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形成各方面既明确分工又高效协同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格局。
(二十六)完善领导体制机制。各级党委要依托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完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部署、统筹推进民营经济统战工作。要充分发挥党委统战部门在民营经济统战工作中的牵头协调作用,发挥工商联的桥梁纽带和助手作用。
(二十七)强化组织保障。充实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力量,按照既精通统战工作又熟悉经济工作的要求,选好配强统战部相关业务部门和工商联机关干部。工作任务重的市、县党委统战部门要统筹现有资源,充实工作力量,保障工作开展。
(二十八)加强能力建设。加强教育培训,注重实践锻炼,全面提升民营经济统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增强从全局把握问题能力、应对风险挑战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开拓创新能力,为做好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Notice on resolutely stopping the "non-agriculturalization" of cultivated land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2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耕地是粮食生产的重要基础,解决好14亿人口的吃饭问题,必须守住耕地这个根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耕地保护,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李克强总理提出明确要求。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严格耕地保护的政策措施,但一些地方仍然存在违规占用耕地开展非农建设的行为,有的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绿化造林,有的在高速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河渠两侧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有的大规模挖湖造景,对国家粮食安全构成威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强化监督管理,落实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制止各类耕地“非农化”行为,坚决守住耕地红线。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禁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违规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造林的,不予核实造林面积,不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平原地区要根据资源禀赋,合理制定绿化造林等生态建设目标。退耕还林还草要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规模和范围内,涉及地块全部实现上图入库管理。正在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的要立即停止。
二、严禁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要严格控制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用地审批,道路沿线是耕地的,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宽度不得超过5米,其中县乡道路不得超过3米。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县乡道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的要立即停止。不得违规在河渠两侧、水库周边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今后新增的绿色通道,要依法依规建设,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履行永久基本农田占用报批手续。交通、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做到占补平衡。禁止以城乡绿化建设等名义违法违规占用耕地。
三、严禁违规占用耕地挖湖造景。禁止以河流、湿地、湖泊治理为名,擅自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挖田造湖、挖湖造景。不准在城市建设中违规占用耕地建设人造湿地公园、人造水利景观。确需占用的,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在建项目,应立即停止并纠正;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要限期恢复,确实无法恢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划。
四、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新建的自然保护地应当边界清楚,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目前已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要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要根据对生态功能造成的影响确定是否退出,造成明显影响的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不造成明显影响的可采取依法依规相应调整一般控制区范围等措施妥善处理。自然保护地以外的永久基本农田和集中连片耕地,不得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允许生态保护红线内零星的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耕地规模前提下,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
五、严禁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加强农村地区建设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坚持农地农用。不得违反规划搞非农建设、乱占耕地建房等。巩固“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成果,强化农业设施用地监管。加强耕地利用情况监测,对乱占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及时预警,构建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的常态化监管机制。
六、严禁违法违规批地用地。批地用地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凡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用地。各地区不得通过擅自调整县乡国土空间规划规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审批。各项建设用地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按照批准的用途、位置、标准使用,严禁未批先用、批少占多、批甲占乙。严格临时用地管理,不得超过规定时限长期使用。对各类未经批准或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临时用地等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责令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
七、全面开展耕地保护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结合2016―2020年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对本地区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严肃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对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自然资源部要会同农业农村部、国家统计局按照《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进行全面检查,并将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开展绿化造林、挖湖造景、非农建设等耕地“非农化”行为纳入考核内容,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严肃追究责任。
八、严格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极端重要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承担起耕地保护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要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共同责任机制,对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依纪依规追究责任。各地区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抓紧制定和调整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立即纠正,坚决遏制新增问题发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20年底前将本通知执行情况报国务院,并抄送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耕地保护责任。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0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ing overall plan for the Pilot Free Trade Zones in Beijing, Hunan and Anhui and the regional plan for the expansion of the Pilot Free Trade Zone in Zhejiang

国务院
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
国发〔202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20年8月30日
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等要求,助力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加快打造服务业扩大开放先行区、数字经济试验区,着力构建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高水平对外开放平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强化原始创新、技术创新、开放创新、协同创新优势能力,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营商环境优异、创新生态一流、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国际经济交往活跃、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同北京市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全面实施,并逐步在北京市推广试验。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68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科技创新片区31.85平方公里,国际商务服务片区48.34平方公里(含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5.466平方公里),高端产业片区39.49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科技创新片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与健康、科技服务等产业,打造数字经济试验区、全球创业投资中心、科技体制改革先行示范区;国际商务服务片区重点发展数字贸易、文化贸易、商务会展、医疗健康、国际寄递物流、跨境金融等产业,打造临空经济创新引领示范区;高端产业片区重点发展商务服务、国际金融、文化创意、生物技术和大健康等产业,建设科技成果转换承载地、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和国际高端功能机构集聚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推动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1.深化投资领域改革。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探索引进考试机构及理工类国际教材。完善外商投资促进、项目跟踪服务和投诉工作机制。鼓励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投资和产业促进政策。完善“走出去”综合服务和风险防控体系,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优化企业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流程。
2.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推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持续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和应用领域。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药品试点工作,具体按程序报批。适度放宽医药研发用小剂量特殊化学制剂的管理,支持在区内建立备货仓库。对符合政策的区内研发机构科研设备进口免税。进一步拓展整车进口口岸功能。支持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打造具有服务贸易特色的综合保税区。
3.创新服务贸易管理。试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有条件的区域最大限度放宽服务贸易准入限制。为研发、执业、参展、交流、培训等高端人才提供签证便利。创新监管服务模式,对区内企业、交易单据、人员、资金、商品等进行追溯和监管。
(二)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4.扩大金融领域开放。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试点。允许区内银行为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NRA账户)发放境外人民币贷款,研究推进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渠道整合,研究推动境外投资者用一个NRA账户处理境内证券投资事宜。允许更多外资银行获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支持设立重点支持文创产业发展的民营银行。鼓励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开展跨境金融服务,支持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跨境金融服务需求。推动重点行业跨境人民币业务和外汇业务便利化。探索赋予中关村科创企业更多跨境金融选择权,在宏观审慎框架下自主决定跨境融资方式、金额和时机等,创新企业外债管理方式,逐步实现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支持依法合规地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境内外私募平行基金。便利符合条件的私募和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境外投资。支持跨国公司通过在境内设立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依法合规设立财务公司。开展区内企业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不再逐笔登记。
5.促进金融科技创新。围绕支付清算、登记托管、征信评级、资产交易、数据管理等环节,支持金融科技重大项目落地,支持借助科技手段提升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机制作用,在有利于服务实体经济、风险可控、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稳妥开展金融科技创新。支持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设立金融科技中心,建设法定数字货币试验区和数字金融体系,依托人民银行贸易金融区块链平台,形成贸易金融区块链标准体系,加强监管创新。建设金融科技应用场景试验区,建立应用场景发布机制。
6.强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允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等依法合规开展实物资产、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的跨境交易。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区内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跨境融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研究简化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信贷资产证券化或外资股东发行熊猫债券等相关手续。允许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母公司和子公司共享企业外债额度。将区内注册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试点确认工作委托给北京市主管部门。
(三)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7.优化人才全流程服务体系。探索制定分层分类人才吸引政策。试点开展外籍人才配额管理制度,探索推荐制人才引进模式。优化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居留许可审批流程。采取“线上+线下”模式,建立全链条一站式服务窗口和服务站点。探索建立过往资历认可机制,允许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设计、规划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依规办理工作居留证件,并在区内提供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视同境内从业经历。对境外人才发生的医疗费用,开展区内医院与国际保险实时结算试点。探索优化非标准就业形式下劳动保障服务。
8.强化知识产权运用保护。探索研究鼓励技术转移的税收政策。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质物处置机制。设立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审慎规范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开展外国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试点工作。探索国际数字产品专利、版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充分发挥中国(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作用,建立专利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和快速维权的协同保护体系。
9.营造国际一流创新创业生态。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探索形成市场化赋权、成果评价、收益分配等制度。鼓励跨国公司设立研发中心,开展“反向创新”。推动中国检测标准转化为国际通用标准。探索优化对科研机构访问国际学术前沿网站的安全保障服务。推进标准化厂房建设,健全工业用地市场供应体系。探索实施综合用地模式,在用途、功能不冲突前提下,实现一宗地块具有多种土地用途、建筑复合使用(住宅用途除外),按照不同用途建筑面积计算土地出让金,不得分割转让。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
(四)创新数字经济发展环境。
10.增强数字贸易国际竞争力。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探索符合国情的数字贸易发展规则,加强跨境数据保护规制合作,促进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的国际互认。探索制定信息技术安全、数据隐私保护、跨境数据流动等重点领域规则。探索创制数据确权、数据资产、数据服务等交易标准及数据交易流通的定价、结算、质量认证等服务体系,规范交易行为。探索开展数字贸易统计监测。
11.鼓励发展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加快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探索构建安全便利的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应用区块链等数字技术系统规范跨境贸易、法律合规、技术标准的实施,保障跨境贸易多边合作的无纸化、动态化、标准化。依托区块链技术应用,整合高精尖制造业企业信息和信用数据,打造高效便捷的通关模式。探索建立允许相关机构在可控范围内对新产品、新业务进行测试的监管机制。
12.探索建设国际信息产业和数字贸易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软件实名认证、数据产地标签识别、数据产品进出口等方面先行先试。建设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带动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融资业务发展。对软件和互联网服务贸易进行高效、便利的数字进出口检验。积极探索针对企业的数据保护能力的第三方认证机制。探索建立适应海外客户需求的网站备案制度。
(五)高质量发展优势产业。
13.助力国际交往中心建设。着眼于服务国家总体外交,持续提升重大国事活动服务保障能力。鼓励国际组织集聚。探索开展本外币合一跨境资金池试点,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在境内外成员之间集中开展本外币资金余缺调剂和归集业务,对跨境资金流动实行双向宏观审慎管理。探索消费、预办登机一体化试点。鼓励适度竞争,完善免税店相关政策。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周边打造功能完善的组团式会展综合体。提升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规格和能级,将其打造成为国际服务贸易主平台。
14.满足高品质文化消费需求。打造国际影视动漫版权贸易平台,探索开展文化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开展宝玉石交易业务,做强“一带一路”文化展示交易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开展面向全球的文化艺术品(非文物)展示、拍卖、交易业务。鼓励海外文物回流,积极研究调整现行进口税收政策,进一步给予支持。探索创新综合保税区内国际高端艺术展品担保监管模式。
15.创新发展全球领先的医疗健康产业。简化国内生物医药研发主体开展国际合作研发的审批流程。加速急需医疗器械和研发用材料试剂、设备通关。对临床急需且我国尚无同品种产品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加快审批,保障临床需求。开展跨境远程医疗等临床医学研究,区内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技术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干细胞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探索开展去中心化临床试验(DCT)试点。支持设立医疗器械创新北京服务站和人类遗传资源服务站,加快医药产业转化速度。
16.优化发展航空服务。推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和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联动发展,建设世界级航空枢纽。优化航材保税监管措施,降低航材运营成本。试点开展公务机按照包修协议报关业务,将公务机所有人、运营人及委托代理公司纳入试点申请主体范围。对符合列目规则的航空专用零部件,研究单独设立本国子目。
(六)探索京津冀协同发展新路径。
17.助力高标准建设城市副中心。探索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全球资产配置,建设全球财富管理中心。支持设立全国自愿减排等碳交易中心。规范探索开展跨境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绿色债券、绿色股权投融资业务,支持相关企业融资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设立专营机构。在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等的指导下,支持设立北京城市副中心金融风险监测预警与监管创新联合实验室,构建京津冀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简化特殊人才引进流程。
18.深化产业链协同发展。将自贸试验区打造为京津冀产业合作新平台,创新跨区域产业合作,探索建立总部—生产基地、园区共建、整体搬迁等多元化产业对接合作模式。鼓励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抱团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坚持稳妥有序原则,共建、共享境内外合作园区。
19.推动形成统一开放市场。加强京津冀三地技术市场融通合作,对有效期内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保留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逐步实现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内政务服务“同事同标”,推动实现政务服务区域通办、标准互认和采信、检验检测结果互认和采信。探索建立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联合授信机制,健全完善京津冀一体化征信体系。
(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20.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新经济模式实施审慎包容监管,探索对新技术新产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下放国际快递业务(代理)经营许可审批权。开展企业投资项目“区域评估+标准地+告知承诺制+政府配套服务”改革。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实行告知承诺制和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等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
21.强化多元化法治保障。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积极完善公证、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落地运营。充分利用现有审判资源,为金融诉讼提供绿色通道。
22.健全开放型经济风险防范体系。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聚焦投资、贸易、网络、生物安全、生态环境、文化安全、人员进出、反恐反分裂、公共道德等重点领域,进一步落实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完善反垄断审查、行业管理、用户认证、行为审计等管理措施。健全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工作,不断提升金融风险防控能力。坚持底线思维,依托信息技术创新风险研判和风险防控手段,建立联防联控机制。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北京市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北京市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加快建设制造强国、实施中部崛起战略等要求,发挥东部沿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过渡带、长江经济带和沿海开放经济带结合部的区位优势,着力打造世界级先进制造业集群、联通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投资贸易走廊、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内陆开放新高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推动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关键领域创新能力和水平,形成中非经贸合作新路径新机制,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产业布局优化、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76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长沙片区79.98平方公里(含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1.99平方公里),岳阳片区19.94平方公里(含岳阳城陵矶综合保税区2.07平方公里),郴州片区19.84平方公里(含郴州综合保税区1.06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长沙片区重点对接“一带一路”建设,突出临空经济,重点发展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电子商务、农业科技等产业,打造全球高端装备制造业基地、内陆地区高端现代服务业中心、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中部地区崛起增长极。岳阳片区重点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突出临港经济,重点发展航运物流、电子商务、新一代信息技术等产业,打造长江中游综合性航运物流中心、内陆临港经济示范区。郴州片区重点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突出湘港澳直通,重点发展有色金属加工、现代物流等产业,打造内陆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和加工贸易转型升级重要平台以及湘粤港澳合作示范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1.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举措先行先试。开展强化竞争政策实施试点,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推进电力改革试点,进一步降低企业用电成本。加强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发挥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对创新的激励作用。吸引跨国公司在区内设立地区总部。
2.优化行政管理职能与流程。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探索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试行“自主查询、自主申报”制度。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进“一业一证”改革。促进5G和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提升“互联网+政务服务”水平。深化“一件事一次办”改革。
3.创新事中事后监管体制机制。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实行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建立重大风险防控和应对机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创新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商事纠纷诉前调解、仲裁制度,支持搭建国际商事仲裁平台。
(二)深化投资领域改革。
4.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完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推进部门数据共享,实行市场监管、商务、外汇年报“多报合一”。完善投资便利化机制,建立外商投资一站式服务联络点。鼓励外资投资先进制造业,支持重大外资项目在区内落地,探索与实体经济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外商股权投资管理办法。
5.提升对外投资合作水平。创新境外投资管理,对境外投资项目和境外开办企业,属于省级备案管理范围的,可由自贸试验区备案管理,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对外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建立湖南省“一带一路”投资综合服务平台。支持设立国际产品标准中心和行业技术标准中心(秘书处),推动技术、标准、服务、品牌走出去。
(三)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
6.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将出口退税、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事项逐步纳入,推动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积极推动扩大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范围,尽快覆盖管理类别为一、二、三类的出口企业。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创新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方式。
7.创新贸易综合监管模式。实现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与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口岸联动。支持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试点。提高国际铁路货运联运水平,探索解决国际铁路运单物权凭证问题,将铁路运输单证作为信用证议付单证。开通农副产品快速通关“绿色通道”,对区内生产加工的符合“两品一标”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出口注册备案,免于现场评审,并出具检验证书。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试验用特殊物品的检疫查验流程。建立贸易风险预警机制和政企互动机制。
8.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创新区内包装材料循环利用监管模式。支持区内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优化出口退税手续。支持开展矿石混配业务,完善仓储、分销、加工及配送体系。相关矿产品入区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重金属精矿等相关标准要求。支持将中国(湖南)国际矿物宝石博览会天然矿晶展品(含宝石同名称用于观赏类的矿晶)按观赏类标本晶体归类。利用现行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政策,办好中国(湖南)国际矿物宝石博览会。依托现有交易场所,依法合规开展宝玉石交易。
9.培育贸易新业态。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依法依规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在重点国别、重点市场建设海外仓。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适时开通跨境电商中欧班列铁路运邮的邮路出口业务。探索建设国际邮件、国际快件和跨境电商进出境一体化设施。对境外食品类展品,简化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临时注册验核程序,免于境外实地评审(特殊食品除外)。加强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促进文物回流。加快影视产品出口退税办理进度。制定平行进口汽车符合性整改标准和整改企业资质标准,开展标准符合性整改试点。探索在教育、工程咨询、会展、商务服务等领域,分层次逐步取消或放宽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等模式的服务贸易限制措施。支持离岸贸易业务和总部经济发展,建立全球订单分拨、资金结算和供应链管理中心。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
(四)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10.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放宽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申请条件,申请前一年外国投资者的资产总额要求降为不低于2亿美元,取消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要求。
11.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简化资本项下外汇收入支付手续,无需事先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对区内保税货物转卖给予外汇收支结算便利。允许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办理购付汇、收结汇及划转等手续。完善跨境电商收付汇制度,允许区内跨境电商海外仓出口企业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回款,按规定报告出口与收汇差额。探索开展境内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支持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稳妥开展。
12.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功能。支持开展外部投贷联动和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科技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运用区块链、大数据、生物识别等技术提升金融服务能力。支持开展政府投资基金股权投资退出便利化试点。探索融资租赁服务装备制造业发展新模式,支持进口租赁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高端装备。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境内外租赁资产交易。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区内设立项目子公司。支持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参与开展关税保证保险、科技保险等业务。增强金融推动产业绿色发展的引导作用,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绿色债券。
13.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探索建立覆盖各类金融市场、机构、产品、工具的风险监测监控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完善金融执法体系,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金融案件审判和仲裁机制,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五)打造联通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投资贸易走廊。
14.深入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完善区域协同开放机制,积极推进长江经济带沿线自贸试验区合作共建,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推动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推动长江经济带产业合理布局,提升长江经济带产业协同合作能力。探索完善异地开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和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依法合规开展产权、技术、排污权等现货交易。
15.实现湘粤港澳服务业联动发展。积极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实现市场一体、标准互认、政策协调、规则对接。发展湘粤港澳智能物流,打造面向粤港澳大湾区的中部地区货运集散中心。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口岸和湖南地区通关监管协作,全面推行通关一体化,畅通货物快捷通关渠道。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允许港澳人员在自贸试验区从事相关服务业并享受国民待遇。授权自贸试验区制定相关港澳专业人才执业管理办法(国家法律法规暂不允许的除外),允许具有港澳执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等领域专业人才,经相关部门或机构备案后,为区内企业提供专业服务。在区内推动建立湘粤港澳认证及相关检测机构交流合作平台,促进相应认证检测结果的相互承认与接受。支持符合条件的香港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进行新设、增资或参股区内金融机构等直接投资活动。支持湖南省对本省高职院校招收香港学生实行备案。鼓励具备内地招收资质的香港院校增加在湖南招生名额。加强湘粤港澳四地文化创意产业合作,实现文化创意产业优势资源对接。积极打造全球领先的5G视频和电子竞技产业基地。
16.畅通国际化发展通道。在对外航权谈判中支持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获得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开展经停第三国的航空客货运业务。增加长沙黄花国际机场国际货运航班,建立进口食用水生动物、冰鲜水产品、水果集散中心和进口医药物流中心。研究开展高铁快运。实现自贸试验区与长沙金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动发展,提升中欧班列(长沙)运营规模和质量,加快发展长沙陆港型物流枢纽。推进跨境电商货运班列常态化运行。提升岳阳城陵矶港区功能,全面推进黄金水道建设,支持企业有序发展岳阳至香港水路直航航线,积极拓展至东盟、日韩等国家和地区接力航线。
17.优化承接产业转移布局。积极探索承接沿海产业转移的路径和模式,开展飞地经济合作,建立健全区域间互动合作和利益分享机制。探索建立跨省域资质和认证互认机制,企业跨省迁入自贸试验区后,在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继续享有原有资质、认证。探索支持沿海地区创新政策在区内落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实施“绿色通道”、快捷办理。积极承接钻石进出口及高端饰品加工贸易,支持郴州开展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通过依托现有交易场所等方式与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合作。
(六)探索中非经贸合作新路径新机制。
18.建设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比照现行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政策,支持办好中国—非洲经贸博览会。试点推进对非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结果国际互认工作。推进中非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建设非洲在华非资源性产品集散和交易中心。探索开展中非易货贸易。探索创新对非经贸合作金融平台和产品,支持设立中非跨境人民币中心,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政策在对非跨境贸易、清算结算、投融资等领域落地,提升对非金融服务能力。
19.拓展中非地方合作。探索中非经贸合作新模式,推动建设中非经贸合作公共服务平台,打造中非经贸合作示范高地。建设岳阳水果进口指定监管场地。鼓励与贝宁、布基纳法索、乍得、马里等非洲棉花主产国开展定向合作。支持扩大进口非洲咖啡、可可、腰果、鳀鱼等优质农产品。打造中非客货运集散中心,加强岳阳城陵矶港与非洲重点港口的对接合作,拓展湖南与肯尼亚等非洲国家空中客货运航线。统筹对非援助等有关资源,支持湖南省依托人力资源培训资质单位,重点实施对非人力资源培训有关项目,助推对非经贸合作。
(七)支持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
20.打造高端装备制造业基地。支持国家级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家级轨道交通装备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建设。支持发展航空航天衍生制造、试验测试、维修保障和服务网络体系。促进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支持建设工业互联网平台,加大信息技术应用创新适配中心和运维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力度。促进智能终端产品研发及产业化,成立湖南省工业技术软件化创新中心,支持工业互联网服务商和“上云上平台”标杆企业发展。
21.支持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支持龙头企业建设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跨境寄递服务网络、国际营销和服务体系。支持区内装备制造企业建设全球售后服务中心。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在自贸试验区的综合保税区内积极开展“两头在外”的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工程机械、通信设备、轨道交通装备、航空等保税维修和进口再制造。研究支持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在综合保税区外开展“两头在外”航空维修业态实行保税监管,探索开展“两头在外”的航材包修转包区域流转业务试点。简化汽车维修零部件CCC认证办理手续。
22.推动创新驱动发展。构建以完善重点产业链为目标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建立企业技术需求清单,以政府购买服务、后补助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试。支持将绿色产品优先纳入政府采购清单。实行更加积极、更加开放、更加有效的人才政策,强化人才创新创业激励机制。
23.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结合区内产业特色,搭建针对性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构建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与快速维权机制。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服务,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湖南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湖南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等要求,发挥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中的重要节点作用,推动科技创新和实体经济发展深度融合,加快推进科技创新策源地建设、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形成内陆开放新高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创新、企业创新、产品创新、市场创新,推进开放大通道大平台大通关建设,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创新活跃强劲、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86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合肥片区64.95平方公里(含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1.4平方公里),芜湖片区35平方公里(含芜湖综合保税区2.17平方公里),蚌埠片区19.91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合肥片区重点发展高端制造、集成电路、人工智能、新型显示、量子信息、科技金融、跨境电商等产业,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产业创新中心引领区。芜湖片区重点发展智能网联汽车、智慧家电、航空、机器人、航运服务、跨境电商等产业,打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先导区、江海联运国际物流枢纽区。蚌埠片区重点发展硅基新材料、生物基新材料、新能源等产业,打造世界级硅基和生物基制造业中心、皖北地区科技创新和开放发展引领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1.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深入实施送新发展理念、送支持政策、送创新项目、送生产要素和服务实体经济“四送一服”工程。开展强化竞争政策实施试点,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以全国审批事项最少、办事效率最高、投资环境最优、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获得感最强为目标,营造“四最”营商环境。构建“互联网+营商环境监测”系统。推行“全省一单”权责清单制度体系。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探索建立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优化行政管理的制度规则。
(二)深化投资领域改革。
2.深入推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在科研和技术服务、电信、教育等领域加大对外开放力度,放宽注册资本、投资方式等限制。简化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程序。支持外商独资设立经营性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允许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外资旅行社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业务。
3.强化投资促进和保护。鼓励自贸试验区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政策。推广市场化招商模式,探索成立企业化招商机构。建立外商投资全流程服务体系,实施重大外资项目包保服务机制。健全外商投诉工作机制,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4.提升对外投资合作水平。完善境外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为优势产业走出去开拓多元化市场提供优质服务。在符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提高对境外资产或权益的处置能力,支持走出去企业以境外资产和股权、采矿权等权益为抵押获得贷款。支持合肥、芜湖中德合作园区建设,探索建立国际园区合作新机制。
(三)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
5.优化贸易监管服务体系。加快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优化海关监管模式,综合运用多种合格评定方式,实施差异化监管。完善和推广“海关ERP联网监管”,大力推进网上监管,开展“互联网+核查”、“线上+线下”核查等创新试点。深入推进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优化鲜活农产品检验检疫流程,简化动植物检疫审批程序,实施全程网上办理。完善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监管体系。支持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试点。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和保税监管场所设立大宗商品期货保税交割库。
6.培育发展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支持合肥、芜湖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支持合肥、芜湖片区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依法依规开展跨境电商人民币结算,推动跨境电商线上融资及担保方式创新。鼓励建设出口产品公共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探索建设国际邮件、国际快件和跨境电商进出境一体化设施。积极开展进口贸易促进创新工作。进一步完善高端装备制造产品售后维修进出口管理,适当延长售后维修设备和备件返厂期限。对符合条件的入境维修复出口免于实施装运前检验。支持设立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打造数字化制造外包平台。
7.提升国际贸易服务能力。支持建设合肥国际航空货运集散中心、芜湖航空器维修保障中心。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片区,按规定申请设立综合保税区。支持建设汽车整车进口口岸、首次进口药品和生物制品口岸。优先审理自贸试验区相关口岸开放项目。加快建设多式联运基地,高标准对接国际多式联运规则,支持多式联运经营企业布局境外服务网络。
(四)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8.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落实放宽金融机构外资持股比例、拓宽外资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等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投资者依法设立各类金融机构。研究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政策试点。探索开展离岸保险业务。完善自贸试验区内技术等要素交易市场,允许外资参与投资。促进跨境投融资汇兑便利化。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探索通过人民币资本项下输出贸易项下回流方式,重点推动贸易和投资领域的人民币跨境使用。
9.推进科技金融创新。加强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与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合作。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依法合规设立商业银行科技支行、科技融资租赁公司等专门服务科创企业的金融组织,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金融创新,积极融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鼓励保险公司发展科技保险,拓宽服务领域。支持条件成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多样化的科技金融服务模式。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小镇依法依规开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鼓励社会资本按市场化原则探索设立跨境双向股权投资基金。支持合肥片区积极推动金融支持科技创新发展。
10.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防范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提升金融执法能力,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五)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11.建设科技创新策源地。健全支持基础研究、原始创新的体制机制,推动建成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框架体系,争创国家实验室,探索国家实验室建设运行模式。支持做好合肥先进光源、大气环境立体探测、强光磁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预研究工作,组建环境科学研发平台和未来技术综合研究基地。支持提升拓展全超导托卡马克、同步辐射光源、稳态强磁场等大科学装置功能,加快聚变堆主机关键系统综合研究设施建设。支持建设能源研究院、人工智能研究院,筹划组建大健康研究院。支持建设微尺度物质科学国家研究中心、合肥先进计算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等,高质量建设一批省级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支持开展免疫细胞、干细胞等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推动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相关产业创业者开放。
12.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打造“政产学研用金”六位一体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支持参与建设相关国家技术创新中心。支持建设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平台,产学研合作、信息发布、成果交流和交易平台。鼓励建设国际化创新创业孵化平台。支持模式国际化、运行市场化、管理现代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建设。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参与开展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支持建立科技融资担保机构。探索有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规范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完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交易体系。结合自贸试验区内产业特色,搭建针对性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设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构建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建设安徽科技大市场,提升安徽创新馆运营水平。
13.深化国际科技交流合作。支持重要国际组织在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在世界前沿关键领域参与或按程序报批后发起组织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鼓励建设国际联合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等国际科技合作基地,探索建立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跨国技术转移和知识产权分享机制。支持境内外研发机构、高校院所、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或共建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实施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建设引才引智示范基地。
14.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建立以人才资本价值实现为导向的分配激励机制,探索和完善分红权激励、超额利润分享、核心团队持股跟投等中长期激励方案。对顶尖科技人才及团队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支持。支持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探索开展商业健康保险跨境结算试点。
(六)推动产业优化升级。
15.支持高端制造业发展。支持将生物医药、高端智能装备、新能源汽车、硅基新材料等产业纳入新一批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支持合肥片区建设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二级节点,建设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鼓励国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对自贸试验区内新能源汽车、新型显示、机器人等产业,按商业化、市场化原则进行投资。支持组建硅基生物基产业创新中心。在条件成熟的区域内,探索实施有关支持政策,推广使用聚乳酸等可降解塑料制品。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购买和引进海外研发、测试设备及重大装备。对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生产研发的企业,积极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16.培育布局未来产业。支持超前布局量子计算与量子通信、生物制造、先进核能等未来产业。支持量子信息、类脑芯片、下一代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研发应用。加快推进靶向药物、基因检测等研发产业化,支持开展高端医学影像设备、超导质子放射性治疗设备、植入介入产品、体外诊断等关键共性技术研发。重点发展第三代半导体、金属铼等前沿材料产业,培育发展石墨烯产业,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典型应用。促进云计算、大数据、互联网、AI、5G与实体经济、制造业的系列化融合应用。大力推动数字商务新模式、新业态发展,探索建立反向定制(C2M)产业基地,鼓励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
(七)积极服务国家重大战略。
17.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对接上海、江苏、浙江自贸试验区,推动长三角地区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共同打造对外开放高地。继续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建设皖北承接产业转移集聚区,支持共建产业合作园区,探索建立跨区域利益分享机制。支持开展港口合作,打造芜湖—马鞍山江海联运枢纽和合肥江淮联运中心。鼓励参与芜湖至上海“点到点”航线经营的各船运公司互换仓位,提高航线服务保障能力。开展会展合作,支持办好世界制造业大会、世界显示产业大会、中国(安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交易会等高端展会平台。加强自贸试验区与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联动,放大辐射带动效应。
18.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和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实施。支持安徽自贸试验区与长江经济带、中部地区其他自贸试验区联动发展。支持长江中上游地区集装箱在自贸试验区内中转集拼业务发展。加快引江济淮工程建设,提升自贸试验区对长江经济带发展的航运支撑能力。推广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林长制改革经验,探索在长江流域上下游之间开展生态、资金、产业、人才等多种补偿。探索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19.积极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共建科技创新共同体,支持参与沿线国家基础设施建设。为企业开展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提供便利,加快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共商共建一批重大合作项目。拓展提升中欧班列(合肥)功能和覆盖范围,根据市场需要提高集装箱办理站能力,推动将中欧班列(合肥)纳入中欧安全智能贸易航线试点计划。鼓励建设中东部地区连接中亚、欧洲的铁水联运大通道,推动建立多式联运体系。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安徽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安徽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设立以来,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总体达到预期目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展自贸试验区区域,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功能定位及发展目标。
坚持以“八八战略”为统领,发挥“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叠加优势,着力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资源配置基地、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和先进制造业集聚区。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到2025年,基本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营商环境便利度位居全国前列,油气资源全球配置能力显著提升,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地位进一步增强,数字经济全球示范引领作用彰显,先进制造业综合实力全面跃升,成为引领开放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先行区和增长极。到2035年,实现更高水平的投资贸易自由化,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全面建成,成为原始创新高端制造的重要策源地、推动国际经济交往的新高地,成为新时代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重要窗口的示范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实施范围119.5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宁波片区46平方公里(含宁波梅山综合保税区5.69平方公里、宁波北仑港综合保税区2.99平方公里、宁波保税区2.3平方公里),杭州片区37.51平方公里(含杭州综合保税区2.01平方公里),金义片区35.99平方公里(含义乌综合保税区1.34平方公里、金义综合保税区1.26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无居民海岛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有关要求;支持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程序,办理合理必需用海。
(二)功能划分。
宁波片区建设链接内外、多式联运、辐射力强、成链集群的国际航运枢纽,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油气资源配置中心、国际供应链创新中心、全球新材料科创中心、智能制造高质量发展示范区。杭州片区打造全国领先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国家金融科技创新发展试验区和全球一流的跨境电商示范中心,建设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示范区。金义片区打造世界“小商品之都”,建设国际小商品自由贸易中心、数字贸易创新中心、内陆国际物流枢纽港、制造创新示范地和“一带一路”开放合作重要平台。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
1.进一步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进一步丰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将服务贸易出口退(免)税申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深化服务贸易创新试点,推动服务外包向高技术、高品质、高效益、高附加值转型升级,加快信息服务、文化贸易、技术贸易等新兴服务贸易发展,探索以高端服务为先导的“数字+服务”新业态新模式。推进进出口产品质量溯源体系建设,拓展可追溯商品种类。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
2.推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探索建立大数据信息监管系统,部分领域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在领取营业执照的同时,承诺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依法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支持建立国际投资“单一窗口”,在区内研究放宽油气产业、数字经济、生命健康和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市场准入。将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审批权下放至浙江省邮政管理局。
3.推动金融创新服务实体经济。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体系试点,提升本外币银行账户业务便利性。开展包括油品等大宗商品在内的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支持企业按规定开展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新型国际贸易,支持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依法为企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探索开展境内贸易融资资产转让业务和不良资产对外转让业务。探索符合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特点的跨境外汇结算模式,支持外贸健康发展。吸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结算中心、贸易中心和订单中心在自贸试验区落户。支持设立民营银行,探索股债联动,支持科技型企业发展。
4.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依法经批准将下放至地级及以上城市的省级管理权限下放至自贸试验区。按照“整体智治”现代政府理念,建设数字政府,完善“互联网+政务服务”、“互联网+监管”体系,加快政府数字化转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服务,完善中央与地方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市场主体管理信息共享。深化资源要素市场化改革,开展国家级改革试点,推动土地、能源、金融、数据等资源要素向自贸试验区倾斜。完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和人才签证制度区内配套措施。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实施告知承诺制和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等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
(二)高质量建设现代化开放型经济体系。
5.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全球资源配置基地。聚焦能源和粮食安全,研究建立能源等大宗商品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的政策保障体系,更好发挥企业储备在保障粮食安全方面的作用。
支持开展油气储备改革试点,支持承接更多政府储备任务,大力发展企业储备,增加储备品种,增强储备能力,成为保障国家能源和粮食安全的重要基地。探索地下空间利用的创新举措。推动建设用地地上、地表、地下分别设立使用权,探索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油气仓储设施,促进空间合理开发利用。以油气、化工品等为重点,积极开展原油、汽油、液化气等储备业务,建设化工品国际贸易中心和分拨中心,打造成为国家级油气储备基地。支持浙江自贸试验区围绕油气全产业链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参照国际通行规则,探索研究推动浙江自贸试验区油气全产业链发展的政策措施,增强国际竞争力。
积极拓展与其他国家的农产品贸易合作,大力发展进境牛肉等高端动物蛋白加工贸易产业。建设进口粮食保税储存中转基地,支持以大豆为突破口,创新粮食进口检疫审批制度,允许对非关税配额粮食以港口存放方式办理检验检疫审批,进口后再确定加工场所(具有活性的转基因农产品除外)。鼓励粮食进出口企业与运输企业建立长期稳定合作关系,降低国际粮食运输费用。探索开展远洋渔业引进外籍船员试点。
6.打造新型国际贸易中心。支持以市场化方式推进世界电子贸易平台(eWTP)全球布局,探索在数据交互、业务互通、监管互认、服务共享等方面的国际合作及数字确权等数字贸易基础设施建设,打造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
支持境内外跨境电商企业建设国际转口配送基地。支持义乌小商品城等市场拓展进口业务,建设新型进口市场。支持建设易货贸易服务平台。支持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与结算银行、支付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积极开展人民币计价、结算。探索小商品贸易与大宗商品贸易联动的新型易货贸易模式,拓展跨境人民币结算通道。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为重点,整合海外仓、结算等全球供应链服务体系,建设面向全球的供应链易货交易服务平台。
创新数字化综合监管制度,探索新型监管模式,实施简化申报、简证放行、简易征管等便利化举措;探索实施“互联网+核查”、“线上+线下”核查等创新试点。
7.打造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探索“互联网+口岸”新服务,促进海港、陆港、空港、信息港“四港”联动发展,支持全球智能物流枢纽建设,推动海上丝绸之路指数、快递物流指数等成为全球航运物流的风向标,打造全球供应链的“硬核”力量。
允许中资非五星旗船开展以宁波舟山港为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设立国际转口集拼中转业务仓库,建设国际中转集拼中心。在有效监管、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研究在宁波舟山港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可行性。支持参照保税船用燃料油供应管理模式,允许液化天然气(LNG)作为国际航行船舶燃料享受保, 税政策。构建长三角港口群跨港区供油体系,合力打造东北亚燃料油加注中心。
加强杭州、宁波临空经济示范区与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实施高度开放的国际航空运输管理,推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吸引相关国家和地区航空公司开辟经停航线。支持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探索航空中转业务。
推动宁波舟山港与义乌港双核港口一体化和口岸监管无缝对接,实现同港同策,促进海港功能和口岸监管功能向义乌港、浙中公铁联运港等延伸。支持开展甬金铁路双层高柜铁路集装箱运输试点,根据试点情况,研究复制到其他线路。支持宁波—舟山港口型国家物流枢纽建设,大力发展海铁联运。率先探索集装箱多式联运运单及电子运单标准应用。
8.打造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加大以自主深度算法、超强低耗算力和高速广域网络为代表的新一代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布局IPv6、卫星互联网、6G试验床等网络基础设施,全面拓展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生活新服务,把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打造为数字贸易先行示范区。
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国际规则、标准研究制定,推动标准行业互信互认。强化金融支撑,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引导各类创投企业投向数字经济领域创新创业项目。
积极推动杭州城西科技创新大走廊、宁波甬江科技创新大走廊与自贸试验区改革联动、创新联动,打造数字经济创新引领区。推进之江实验室、阿里达摩院等研发机构建设,支持之江实验室参与国家实验室建设。加大对国内外顶尖云制造、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企业的招商引资力度,打造全球工业互联网研发应用基地。建设全国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贸易网,打造枢纽型国际化数字强港。
9.打造先进制造业集聚区。建立关键零部件国际国内双回路供应政策体系。以关键核心技术为突破口,围绕新材料、生命健康等产业,建立产业链“链长制”责任体系,提升“补链”能力。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推动产业集群在空间上高度集聚、上下游紧密协同、供应链集约高效。
聚焦高性能磁性材料、新型膜材料、先进碳材料等优势产业,前瞻布局智能复合材料、海洋新材料等新兴领域,加速新材料产业升级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及成果转化,积极推动先进材料产业创新中心建设,打造参与全球新材料产业创新竞争的重要平台。
聚焦新一代智能技术应用,大力引进若干国内外顶尖的智能制造示范企业,支持区内企业推进国际协同研发,积极融入高端制造业全球供应链、创新链和价值链。围绕现代高档数控机床、机器人等智能装备及关键基础件,打造国内重要的智能制造装备产业基地。落实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对符合政策要求的区内单位进口科研设备免税。
加大5G、物联网、工业互联网、人工智能、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加强交通基础设施智能化升级,推动自贸试验区和省内其他区域联动协同,建立高效、快速、便捷、智慧的全球一流基础设施体系。
搭建生命大健康产业科研创新平台,鼓励和支持龙头医药企业加大科技投入,与国内外医药科研院所开展合作,建设生物医药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开放性专业实验室。
加快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海洋可再生能源等新兴领域自主研发、中试转化、装备定型,积极推动产业规模化发展。
(三)构建安全高效的风险防控体系。
10.加快完善风险防范机制。加强顶层设计,健全风险防范责任机制,坚持底线思维,强化重大风险防范的政治责任和履责能力。加强风险防控机制的专业化、科学化建设,创新激励机制,强化风险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完善风险防控的评估、预警与处置机制,加强油气产业环境风险处置应对能力建设。健全对外开放的风险防范机制,完善和创新对外籍人士等特殊人群管理模式。支持宁波海事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发挥在推进国际航运物流枢纽和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建设中的服务和保障作用;适应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建设需要,积极打造具有较强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平台,健全完善诉讼、仲裁、调解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国际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1.打造数字一体化监管服务平台。依托数字化手段,开展自贸试验区一体化风险防控监管平台体系差别化探索。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5G等先进信息技术,建设高标准智能化监管平台。在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试点开展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探索建立数据保护能力认证、数据流动备份审查、跨境数据流动和交易风险评估等数据安全管理机制。加大对专利、版权、企业商业秘密等权利及数据的保护力度,主动参与引领全球数字经济交流合作。依托外贸风险快速预警综合平台,完善外贸预警机制,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认共享,提高外贸企业抵御风险能力。
12.构建全链条信用管理机制。支持开展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试点工作,加强企业信用风险状况评估分析,提升企业信用风险状况预测预警和动态监测能力,实现对市场主体的精准靶向监管。运用区块链技术,注重源头管理,探索“沙盒”监管模式,建立全链条信用监管机制,支持探索信用评估和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浙江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浙江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要加强自贸试验区既有区域和扩展区域的联动发展、融合发展,既有区域和扩展区域各项政策措施可叠加适用。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Decision on canceling and delegating a number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items

国务院
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国发〔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29项行政许可事项,下放4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层级,现予公布。另有20项有关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细化改革配套措施,加强和创新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放得开、接得住、管得好。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事中事后监管细则,并加强宣传解读和督促落实。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9项)
2.国务院决定下放审批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4项)
国务院
2020年9月1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函

Letter on approval of the tourism development plan of Taihang Mountain (2020-2035)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函
国办函〔2020〕74号
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原则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对接国家重大战略,加强太行精神保护传承弘扬,充分发挥旅游业在太行山区脱贫攻坚、乡村振兴、资源型地区转型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坚持生态优先、严守太行山生态保护红线,加快现代旅游产业体系建设,提升旅游公共服务能力,推动太行山区旅游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
三、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抓紧推进实施,确保《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落实到位。《规划》实施中涉及的重大事项、重大政策和重大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协调和指导,在项目安排、政策实施、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及时协调解决太行山旅游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适时组织开展实施进展情况评估,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

Guidelines on speeding up the implementation of cross-provincial government services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2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是转变政府职能、提升政务服务能力的重要途径,是畅通国民经济循环、促进要素自由流动的重要支撑,对于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陆续出台审批服务便民化、“互联网+政务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初步建成并发挥作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深入推进,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开展政务服务改革探索和创新实践,政务服务便捷度和群众获得感显著提升。但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和群众异地办事仍面临不少堵点难点问题,“多地跑”、“折返跑”等现象仍然存在。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适应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要求,有效服务人口流动、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产业链高效协同,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政务服务,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推动政务服务从政府部门供给导向向企业和群众需求导向转变,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各级政务服务机构,着力打通业务链条和数据共享堵点,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为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提供有力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需求导向。聚焦企业和群众普遍关切的异地办事事项,围绕保障改善民生、促进就业创业和便利企业跨地区生产经营,促进政务服务供给与企业、群众需求有效对接,推动政务服务绩效由企业和群众评判。
坚持改革创新。紧扣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全环节,创新工作理念和制度机制,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手段,优化再造业务流程,强化业务协同,打破地域阻隔和部门壁垒,促进条块联通和上下联动。
坚持便民高效。优化服务方式,丰富办事渠道,大力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减时间、减环节、减材料、减跑动,实现企业和群众异地办事“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地办”。
坚持依法监管。加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业务流程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推行“互联网+监管”和信用监管,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实现无缝衔接,对失信和欺诈行为“零容忍”,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三)工作目标。
从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入手,2020年底前实现第一批事项“跨省通办”,2021年底前基本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同步建立清单化管理制度和更新机制,逐步纳入其他办事事项,有效满足各类市场主体和广大人民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二、重点任务
(一)聚焦保障改善民生,推动个人服务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围绕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养老、居住、婚育、出行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异地办事需求,推动社会保障卡申领、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和结算、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户口迁移、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就业创业、婚姻登记、生育登记等事项加快实现“跨省通办”,便利群众异地办事,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
(二)聚焦助力惠企利企,推动企业生产经营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围绕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企业跨地区生产经营、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和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涉企经营许可等事项“跨省通办”,简化优化各类跨地区投资项目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等流程手续,方便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跨区域政务服务水平,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三)鼓励区域“跨省通办”先行探索和“省内通办”拓展深化。在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基础上,支持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成渝等地区,进一步拓展“跨省通办”范围和深度,为区域协调发展提供支撑保障。支持劳动力输出输入、东西部协作等省区市点对点开展“跨省通办”。支持各地区拓展深化,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企事业单位的指导、监督,鼓励将有需求、有条件的服务事项纳入“跨省通办”范围。
三、优化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业务模式
(一)深化“全程网办”。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到现场办理的事项外,按照“应上尽上”的原则,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提供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颁证送达等全流程全环节网上服务,实现申请人“单点登录、全国漫游、无感切换”,由业务属地为申请人远程办理。进一步改革制约全流程网上办理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不得强制要求申请人到现场办理。政府部门核发的证照批文,能通过数据共享查询、核验的,不再要求申请人到现场核验原件。
(二)拓展“异地代收代办”。对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必须到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在不改变各省区市原有办理事权的基础上,通过“收受分离”模式,打破事项办理的属地化管理限制,申请人可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的“跨省通办”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收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身份核验,通过邮件寄递至业务属地部门完成办理,业务属地部门寄递纸质结果或网络送达办理结果。同步建立异地收件、问题处理、监督管理、责任追溯机制,明确收件地和办理地的工作职责、业务流转程序等,确保收件、办理两地权责清晰、高效协同。支持各地进一步深化“异地受理、无差别办理”服务。
(三)优化“多地联办”。对需要申请人分别到不同地方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减少申请人办理手续和跑动次数,改革原有业务规则,整合申请人多地办理流程,改由一地受理申请、各地政府部门内部协同,申请材料和档案材料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实现申请人只需到一地即可完成办理。建立多地协同办理工作机制,明确办理流程和责任。
四、加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服务支撑
(一)加强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跨省通办”服务能力。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全国“跨省通办”专区,作为全国“跨省通办”服务总入口,建立个人和企业专属空间,精准推送“跨省通办”服务。充分发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共入口、公共通道、公共支撑作用,完善统一身份认证、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支撑能力,推动高频电子证照标准化和跨区域互认共享。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标准和要求,建设完善“跨省通办”相关业务系统,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深度融合,并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快推动本部门垂直业务系统与地方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协同办理,面向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跨区域查询和在线核验服务。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加快实现网上政务服务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全覆盖,提升基层在线服务能力。加强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建设和应用,推动“跨省通办”事项“掌上办”、“指尖办”。
(二)提升“跨省通办”数据共享支撑能力。建立权威高效的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明确数据共享供需对接、规范使用、争议处理、安全管理、监督考核、技术支撑等制度流程,满足“跨省通办”数据需求。除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等外,一律面向各级政府部门提供履行职责需要的数据共享服务。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受理“跨省通办”数据共享需求并提供服务,加强数据共享运行监测,提升数据质量和协同效率,保障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结合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将更多直接关系企业和群众办事、应用频次高的数据纳入共享范围,依法有序推进政务数据向公证处等公共服务机构共享。
(三)统一“跨省通办”业务规则和标准。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应减尽减”的原则,优化调整“跨省通办”事项业务规则,明确申请条件、申报方式、受理模式、审核程序、办理时限、发证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统一办理流程和办事指南。提升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程度,基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持续推进名称、编码、依据、类型等基本要素“四级四同”,完善业务分类、办理层级、前置环节等业务要素,推动事项办理规范化运行,实现同一事项在不同地域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四)加强政务服务机构“跨省通办”能力建设。强化政务服务机构“跨省通办”管理和服务功能,优化政务服务资源配置,原则上县级以上政务服务大厅要设置“跨省通办”窗口、政务服务平台要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相关标准规范设置“跨省通办”专区,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延伸到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园区。加强政务服务队伍建设,开展窗口人员“跨省通办”业务培训,提高“跨省通办”服务能力和水平。为“跨省通办”提供便利快捷的物流和支付渠道。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大厅和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融合,为企业和群众提供线上线下多样化办事渠道,满足不同群体的差异化需求。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办公厅负责全国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统筹协调,组织编制并发布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建立工作台账,明确责任单位、时间表、路线图,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压实责任,强化经费保障,在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同时,加快实现相关高频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确保改革任务尽快落地见效。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对主管行业领域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政策、业务、系统、数据支持力度,加强部门间协同配合。
(二)加强法治保障和政策支持。聚焦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流程优化再造面临的政策制度障碍,及时清理和修改完善与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中“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等不相适应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细化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规则标准。针对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后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完善监管政策。数据共享要注重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止滥用或泄露。
(三)加强督促指导和服务评价。国务院办公厅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的跟踪督促和业务指导,及时推动优化调整相关政策。对改革措施不到位、工作落实不到位、企业和群众反映问题仍然突出的,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好差评”工作,完善评价规则,加强评价结果运用,改进提升政务服务质量。
(四)加强宣传推广和解读引导。各地区各部门要统筹政务服务与政务公开,及时公开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进展及成效。中国政府网、各地区各部门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要做好有关政策汇聚、宣传解读、服务推广和精准推送。要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好差评”系统、各级政府门户网站、“12345”热线等倾听收集企业和群众意见建议,及时解决突出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单位和进度安排,加强衔接配合,认真抓好落实。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务院办公厅。
附件: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编者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24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意见》

Publication of the opinions on adjusting and improving the scope of usage of land transfer revenue to give priority for supporting rural revitalization

土地出让收入是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土地增值收益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城,有力推动了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但直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偏低,对农业农村发展的支持作用发挥不够。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土地增值收益更多用于“三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拓宽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资金来源,现就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按照“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要求,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城乡分配格局,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集中支持乡村振兴重点任务,加快补上“三农”发展短板,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原则
——坚持优先保障、务求实效。既要在存量调整上做文章,也要在增量分配上想办法,确保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持乡村振兴的力度不断增强,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立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坚持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统筹考虑各地财政实力、土地出让收入规模、农业农村发展需求等情况,明确全国总体目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分年度目标和实施步骤,合理把握改革节奏。
——坚持统筹使用、规范管理。统筹整合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聚焦补短板、强弱项,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精打细算,加强监督检查,防止支出碎片化,提高资金使用整体效益。
(三)总体目标。从“十四五”第一年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年度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到“十四五”期末,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核算,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达到50%以上。
二、重点举措
(一)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确定计提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组织实施:一是按照当年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占比逐步达到50%以上计提,若计提数小于土地出让收入8%的,则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二是按照当年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占比逐步达到10%以上计提。严禁以已有明确用途的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对所辖市、县设定差异化计提标准,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总体上要实现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逐步达到50%以上的目标要求。北京、上海等土地出让收入高、农业农村投入需求小的少数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具体比例。中央将根据实际支出情况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是否达到要求,具体考核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做好与相关政策衔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育资金等,以及市、县政府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实际用于农业农村的部分,计入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支出。允许省级政府按照现行政策继续统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持“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融资资金偿还。允许将已收储土地的出让收入,继续通过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偿还因收储, 土地形成的地方政府债务,并作为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计算核定。各地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合理把握土地征收、收储、供应节奏,保持土地出让收入和收益总体稳定,统筹处理好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与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关系。
(三)建立市县留用为主、中央和省级适当统筹的资金调剂机制。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主要由市、县政府安排使用,重点向县级倾斜,赋予县级政府合理使用资金自主权。省级政府可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中统筹一定比例资金,在所辖各地区间进行调剂,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和财力薄弱县(市、区、旗)乡村振兴。省级统筹办法和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确定。中央财政继续按现行规定统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20%、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向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倾斜。
(四)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的统筹使用。允许各地根据乡村振兴实际需要,打破分项计提、分散使用的管理方式,整合使用土地出让收入中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重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供水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支出,以及与农业农村直接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等。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与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之间的统筹衔接,持续加大各级财政通过原有渠道用于农业农村的支出力度,避免对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产生挤出效应,确保对农业农村投入切实增加。
(五)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的核算。根据改革目标要求,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核算办法,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支出的监督管理。规范土地出让收入管理,严禁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严格核定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不得将与土地前期开发无关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建设成本纳入成本核算范围,虚增土地出让成本,缩减土地出让收益。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从补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短板、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推动城乡融合发展高度,深刻认识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将其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举措落地见效。地方党委和政府要加强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2020年年底前制定具体措施并报中央农办,由中央农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二)强化考核监督。把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情况纳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作为中央一号文件贯彻落实情况督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土地出让相关政策落实及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审计监督,适时开展土地出让收入专项审计。建立全国统一的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平台,实现收支实时监控。严肃查处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土地出让收入以及虚增土地出让成本、违规使用农业农村投入资金等行为,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每年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进展情况时,要专题报告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投入比例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情况。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Antitrust compliance guidelines for business operators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国反垄发〔202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经营者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提高对垄断行为的认识,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保障经营者持续健康发展,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全面实施,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指南所称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南所称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反垄断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南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及其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合规文化倡导
  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守法,避免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章  合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建立合规制度
  经营者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助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避免引发合规风险,树立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经营者可以根据业务状况、规模大小、行业特性等,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专项工作。
  第六条  合规承诺
  鼓励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规承诺。鼓励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经营者可以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有关人员违反承诺的后果。
  第七条  合规报告
  鼓励经营者全面、有效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防范合规风险。经营者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及实施效果。
  第八条  合规管理机构
  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将反垄断合规管理纳入现有合规管理体系;明确合规工作职责和负责人,完善反垄断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等内部机制,降低经营者及员工的合规风险。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有效实施反垄断合规管理。
  第九条  合规管理负责人
  反垄断合规负责人领导合规管理部门执行决策管理层对反垄断合规管理的各项要求,协调反垄断合规管理与各项业务的关系,监督合规管理执行情况。
  鼓励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领导或者分管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承担合规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条  合规管理职责
  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一般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国内外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研究,推动完善合规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合规管理战略目标和规划等,保障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制定经营者内部合规管理办法,明确合规管理要求和流程,督促各部门贯彻落实,确保合规要求融入各项业务领域;
  (三)组织开展合规检查,监督、审核、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经营活动和业务行为的合规性,及时制止并纠正不合规的经营行为,对违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开展反垄断合规教育培训,为业务部门和员工提供反垄断合规咨询;
  (五)建立反垄断合规报告和记录台账,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将合规责任纳入岗位职责和员工绩效考评体系,建立合规绩效指标;
  (六)妥善应对反垄断合规风险事件,组织协调资源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并及时制定和推动实施整改措施;
  (七)其他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有关的工作。
  鼓励经营者为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
  第三章  合规风险重点
  第十一条  禁止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不得与其他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禁止的垄断协议。
  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经营者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愿提出申报。对符合《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
  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诺制度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经营者申请承诺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第十六条  宽大制度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十七条  配合调查义务
  经营者及员工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避免从事以下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
  (二)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者获取文件资料、信息的权限;
  (三)拒绝回答问题;
  (四)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五)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信息;
  (六)其他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经营者及员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未预先通知的突击调查中应当全面配合执法人员。
  第十八条  境外风险提示
  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律师的意见。经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合规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风险识别
  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规模、所处行业特性、市场情况、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及执法环境识别面临的主要反垄断风险。有关合规风险重点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三章。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
  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分析和评估合规风险的来源、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等,并对合规风险进行分级。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符合自身需要的合规风险评估程序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提醒
  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职位、级别和工作范围的员工面临的不同合规风险,对员工开展风险测评和风险提醒工作,提高风险防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降低员工的违法风险。
  第二十二条  风险处置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对识别、提示和评估的各类合规风险采取恰当的控制和应对措施。
  经营者可以在发现合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行为,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并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合作。
  第五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合规奖惩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对员工反垄断合规行为的考核及奖惩机制,将反垄断合规考核结果作为员工及其所属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提高员工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激励。
  第二十四条  内部举报
  经营者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明确内部反垄断合规举报政策,并承诺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以及不因员工举报行为而采取任何对其不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
  鼓励经营者强化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优化管理流程,依法运用大数据等工具,加强对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情况的监控和分析。
  第二十六条  合规队伍建设
  鼓励经营者建立专业化、高素质的合规管理队伍,根据业务规模、合规风险水平等因素配备合规管理人员,提升队伍能力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合规培训
  经营者可以通过加强教育培训等方式,投入有效资源,帮助和督促员工了解并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增强员工的反垄断合规意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指南的效力
  本指南仅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反垄断合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参考制定
  行业协会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行业的合规管理制度。
  网络平台经营者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指南的解释
  本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外商投资管理

Foreign Investment Administration

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

Regulation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foreign investment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本市更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和稳定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快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管理、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与保护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第四条 本市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针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在设立、运营、处置等各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类似情形下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商务、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外商投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商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本区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商务部门牵头协调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跨部门、跨区域问题。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推进解决,并将处理结果向市、区商务部门反馈。市、区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反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扩大开放
  第八条 本市强化开放枢纽门户功能,按照国家对外开放总体部署,实施高标准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推进从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拓展,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以更大力度推动全方位高水平开放。
  第九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服务业领域对外开放的部署,推动落实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信托投资、资产管理、信用评级等金融领域率先开放,有序推进电信、互联网、医疗、交通运输、文化、教育等领域扩大开放,并主动争取国家其他服务业扩大开放政策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
  第十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根据国家部署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承担开放压力测试任务,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经验。
  有关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本市可以在自贸试验区以外更大地域范围内适用,但国家明确仅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应当选择符合国家战略、国际市场需求大、对外开放度要求高的重点领域,开展差异化探索,实施更加开放的外商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和制度,推动实现投资经营便利、货物自由进出、资金流动便利、运输高度开放、人员自由执业、信息快捷联通,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税收制度和政策,打造更加具有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依托长三角区域工作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重点领域对外开放,不断提升长三角地区高质量对外开放整体水平。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为重点和平台,探索形成创新发展制度优势,增强开放联动效应,引导外商投资产业合理布局。推动完善统一的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目录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推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标准、办理流程和办理模式统一。建立统一的外国高端人才工作许可互认和服务制度。
  进一步强化虹桥商务区联通国际功能,聚焦发展现代服务业,深化与长三角的协同联动,打造虹桥国际开放枢纽。
  第十三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下简称进口博览会)对扩大开放的溢出效应,发挥进口博览会国际采购平台、投资促进平台、人文交流平台、开放合作平台作用,强化对进口博览会参展商对接服务,策划和开展贸易投资配套活动,推动进口博览会与投资促进活动协调联动。
  第十四条 对扩大开放领域需要国家层面立法保障的,本市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建议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部门规章等进行调整适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已对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作出调整适用,除同时明确须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相关管理办法外,本市应当即时贯彻落实。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专业机构、商会、协会和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精准化的投资促进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归集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发布行业动态、投资促进项目信息等,线上线下联动提供投资资讯、项目配对、投资对接等服务。
  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应当逐步拓展多语种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推介、区域推介、专题推介、集中签约等多种形式的投资促进活动。
  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宣传上海投资环境,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接受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咨询,指导各区、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家级和市级开发区、虹桥商务区等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开展外商投资促进工作。
  支持各类投资促进机构在境内外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推动投资促进与会展、文化、科技、体育、旅游等大型国际活动联动,拓展引资渠道,提升引资质量。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外事部门对本市在境外开展的外商投资促进活动进行统筹、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以及其他境外城市、地区在投资经贸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市商务部门、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等应当加强与境外驻沪投资促进机构等的联系,建立投资促进合作关系,根据实际需要在境外设立投资促进机构,推动完善海外投资促进网络。
  本市在境外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加强与市、区有关部门以及园区的对接,加强与本市企业海外办事机构的联动,共同做好项目引进等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外商投资指南、外商投资环境白皮书等指引,以中英文等语种公布,并及时更新。区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外商投资指引。
  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本区域经济社会基本情况、重点区域、优势领域等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促进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条 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和本市重点发展领域内进行投资。
  外国投资者投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的项目,按照规定享受税收、用地等优惠政策。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确认手续,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
  外国投资者投资市、区重点发展领域内的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关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等鼓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打造高水平总部经济平台,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支持其集聚业务、拓展功能,升级为亚太总部、全球总部。跨国公司在沪总部及功能性机构可以享受资金资助和人员出入境、人才引进、资金结算、贸易物流、物品通关等便利化政策。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持续创新政策举措,做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的引进、认定和服务等工作。
  本市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投资性公司,支持投资性公司依法开展投资活动,为其股权交易、资金进出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资研发中心,并升级为全球研发中心。外资研发中心由市商务部门认定。市商务、科技、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对经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在参与政府科研项目、研发成果产业化、国际国内专利申请、研发用品进口等方面加强服务、提供便利。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聚合先进技术、专家、资金、成果、实验设施等资源,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团队与跨国公司对接,提升创新水平。
  第二十三条 依法通过银行贷款,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本市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跨境融资管理政策,为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提供相应便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可以依法享受企业利润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激励措施,对本区域经济社会综合贡献度高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外商投资促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等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依法不实行征收。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为应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应。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鼓励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金融科技应用,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外收支便利化和结算电子化服务,探索实施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薪酬购汇便利化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市依法严格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推进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不断完善司法和行政执法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依法惩处侵犯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的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申请,应当快速受理和审查,依法裁定并立即执行。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具有严重侵权情节的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等惩处措施。适时出台有关法律适用指引,发布中英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三十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部门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依法适用证据规则,减轻权利人的维权负担。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并依法保障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与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科研主体开展技术合作。
  第三十二条 本市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
  本市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评标标准等方面,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以及产品或者服务品牌等,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第三十三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在施行前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制定机关公布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易读易懂的方式进行解读,提供相应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多语种译本或者摘要。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书面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应当严格履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超出法定权限导致承诺、合同无效或者无法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市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对于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探索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推荐代表参加本市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代表参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全过程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起草相关工作、标准翻译以及标准国际化合作等提供便利和指导。
  不得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本市供水、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等建设、运营项目特许经营活动。
  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领域特许经营政策,依法同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商务部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外商投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工作机构)投诉。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市级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监督各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市商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市依托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建立和完善调解、商事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本市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探索体制机制创新,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与外商投资相适应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仲裁程序和法律规则,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涉及外商投资的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并安排熟悉国际经贸投资规则的非常任委员或者专家参与。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积极推动国际商事审判组织建设,创新国际商事审判运行机制,加快形成与上海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需求相适应的审判体制机制。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及时反映会员的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章 投资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投资的,应当符合股权、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不得投资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本市市场监管、发展改革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行业许可等事项时,应当履行负面清单审核职责,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并加强跨部门信息共享,对经其他部门审核通过的,相关部门应当简化负面清单审核流程。
  第四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承诺符合负面清单要求,并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任职资格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新建或者并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项目实施前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
  除负面清单内非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内外资均需核准的项目实施核准管理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收到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线提交的项目全部信息后即为备案。
  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市商务部门应当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能够通过部门共享获得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市商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
  第四十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和工作要求,配合国家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商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服务制度。对列入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清单的,通过建立绿色通道、提供“一站式”服务等方式,统筹推进准入、规划、用地、环保、用能、建设、外汇等事项,并支持项目落地。其中,符合本市重大工程项目规定的,纳入市级重大工程建设协调机制予以推进。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政企沟通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召开“圆桌会议”或者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网络意见征询等多种方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12345”热线、企业服务云、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商会、协会等渠道,反映相关诉求和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科技、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提供工作许可和出入境、停居留等便利,通过“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办结。
  本市科技部门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外籍高科技领域人才、技能型人才以及其他经认定的急需紧缺人才办理工作许可,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限制。
  对接受外商投资企业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边检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口岸签证和过境免签便利。
  第四十八条 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网通办”开设涉外服务专窗,为外籍等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事项清单、办事指南等英文指引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工作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外商投资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外商投资的各项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投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令2020年第4号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The list of unreliable entities

商务部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商务部令二〇二〇年第4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公平、自由的国际经贸秩序,保护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对外国实体在国际经贸及相关活动中的下列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一)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
本规定所称外国实体,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中国政府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等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坚决维护国家核心利益,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四条 国家建立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负责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工作机制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决定是否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决定进行调查的,予以公告。
第六条 工作机制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或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方式。调查期间,有关外国实体可以陈述、申辩。
工作机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恢复调查。
第七条 工作机制根据调查结果,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是否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危害程度;
(二)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际通行经贸规则;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事实清楚的,工作机制可以直接综合考虑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因素,作出是否将其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决定列入的,予以公告。
第九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可以提示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风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该外国实体改正其行为的期限。
第十条 对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以下称处理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二)限制或者禁止其在中国境内投资;
(三)限制或者禁止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四)限制或者取消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
(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
(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前款规定的处理措施,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
第十一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明确有关外国实体改正期限的,在期限内不对其采取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有关外国实体逾期不改正其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有关外国实体被限制或者禁止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可以与该外国实体进行相应的交易。
第十三条 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有关外国实体在公告明确的改正期限内改正其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工作机制应当作出决定,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
有关外国实体可以申请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其移出。
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应当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采取的处理措施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令2020年第3号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Working methods for complaints by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商务部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商务部令二〇二〇年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
(二)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投诉工作机构,是指商务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级负责原则,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证据,积极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和监督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的工作。
第六条 商务部负责处理下列投诉事项:
(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
(二)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
(三)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国际上有重大影响,商务部认为可以由其处理的。
商务部设立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暂设在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负责具体处理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组织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宣传,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培训,推广投诉事项处理经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督促地方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积极预防投诉事项的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投诉工作机构)负责投诉工作。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事项受理范围和投诉处理时限。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人对本地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和建议完善本地区相关政策措施的投诉事项。
第八条 投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权利。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商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会员提出的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
第二章 投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可以现场提交,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在线申请等方式提交。
各级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网站等信息,便利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
第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四)有关事实、证据和理由,如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一并提供;
(五)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说明。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相关问题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建议。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
第十二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向投诉工作机构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三条 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第十四条 投诉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主体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
(二)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或者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的投诉事项处理范围的;
(四)经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通知补正后,投诉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
(五)投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
(六)没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向同一投诉工作机构重复投诉的;
(七)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八)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九)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
第十五条 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完整齐备的投诉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有关投诉工作机构提出投诉。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工作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情况,依法协调处理,推动投诉事项的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时,可以要求投诉人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投诉人应当予以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向被投诉人了解情况,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会议,邀请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探讨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就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八条 根据投诉事项不同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推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达成谅解(包括达成和解协议);
(二)与被投诉人进行协调;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交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建议;
(四)投诉工作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理方式。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的事项和结果。依法订立的和解协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有约束力。被投诉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进行协调处理,投诉人同意终结的;
(二)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投诉人拒绝提供材料导致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
(三)投诉人的有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的;
(五)投诉人不再符合投诉主体资格的;
(六)经投诉工作机构联系,投诉人连续30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诉处理工作的。
投诉处理期间,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视同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一年未能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处理终结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地方投诉工作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就原投诉事项逐级向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提起投诉。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投诉工作规则决定是否受理原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投诉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投诉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全面、准确记录有关投诉事项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按年度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每两个月向上一级投诉工作机构上报投诉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理进展情况、已处理完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单数月前7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上报前两个月本地区投诉工作情况,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地方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形的,可以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反映并提出完善政策措施建议,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工作,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投诉工作情况,并视情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应当按年度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保护建议书,总结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商会、协会、有关地方和部门反映的典型案例、重大问题、政策措施建议,提出加强投资保护、改善投资环境的相关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人通过外商投资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所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日商务部第2号令公布的《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构名录[2020-09-30] (网页链接)

外汇管理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

Measure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国家外汇管理局
行政处罚办法
公告〔2020〕第1号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外汇局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guidelines on foreign exchange business under current account (2020 edition)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便利市场主体办理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全面整合相关法规,形成《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 年版)》(见附件1),并废止部分规定(见附件2)。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2.废止规定目录(网站链接)

财务会计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财政部关于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Guidance on promoting the work related to the verification digitization of accounting firms

财政部
关于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会〔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厅、委)、银保监局、证监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档案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各中央企业,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稳步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切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的决策部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
  银行函证程序和银行回函对于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至关重要。而函证纸质打印、交换、保存的传统方式,已明显滞后于当前信息化发展水平,也难以满足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需要。近年出现的一些会计审计失败案例,暴露了当前函证不实的问题,已成为制约审计质量提升和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突出问题。前期,部分会计师事务所、银行积极开展函证数字化试点工作,改进函证工作方式方法,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
  当前,推进函证数字化是促进提升会计审计工作信息化水平,加快实施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基本内容;是有效保障会计师事务所函证及时准确,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方便市场主体操作、防范控制银行风险,实现企业、银行、事务所多方共赢,强化财会监督的重要保障。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会议关于加强财会监督的部署安排,积极采取政策措施,事务所、银行、企业同向发力,加快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扎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
  一是循序渐进,有序推动。率先推动银行函证的数字化,再逐步在其他类型函证中推广。争取在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与信息化水平程度较高的银行逐步得到有效应用。
  二是坚持准则,优化手段。推进函证数字化主要是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集中统一地处理函证业务,进一步提升函证程序的质量与效率,推动函证方式方法与实现路径的变化,不改变函证程序的有关要求和目的。
  三是确保安全,试点先行。推动函证数字化应当坚持先行开展试点,制订周密的方案,确保函证数字化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系统运行保密等相关要求。待总结试点经验后,全面推广。
  四是标准统一,技术多元。数字函证底层数据应当运用标准化结构化数据,使得数据可交换、可识别与可授权查询。在标准统一的基础上,对技术软件和实现方式不作统一规定,降低交易成本,防止不当牟利,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促进会计审计信息化水平的提升。
  三、具体工作措施
  (一)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切实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积极推进建立函证中心或采用集中函证的模式,推行由统一的部门集中处理函证业务,加强函证的请求、接收、保存、统计、分析等过程控制。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运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数字函证标准和格式,向银行发出标准化结构化的函证数据请求。会计师事务所的数字函证系统应当与其审计系统相衔接。
  (二)推动银行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方式。会计师事务所与银行之间应加强沟通,暂不具备函证数字化条件的可仍采用纸质函证方式,但银行应加快推进函证业务集中统一;可以采用数字函证的银行,应当集中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数字函证请求,根据银行自身信息系统情况,形成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并统一集中回复。鼓励银行有效加强数据治理,破除信息孤岛,融合主机系统、单证系统、信贷管理系统等业务数据,自动提取生成函证相关数据,提高从收到函证请求到发出回函之间阶段的自动化程度,切实提升函证信息搜集整理的质量和效率。
  (三)函证数字化应当实现函证流程和数据标准的统一。财政部门、档案部门、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将对函证请求和回函的数据格式进行指导,促进数据充分共享运用。对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标准化结构化函证数据请求,应当在函证的后续环节中得到统一执行,从而贯穿在函证的请求、确认、查询、生成、反馈、接收使用与归档的全过程,实现标准化数据不落地,有效提升函证运行效率。
  (四)相关企业应当支持采用数字函证。相关被审计单位,尤其是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关系公共利益的市场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函证数字化转型工作。对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已达成一致采用数字函证的,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用,被审计单位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数字函证请求及时予以配合、确认。
  (五)发挥可信安全体系在函证工作流程中的支撑作用。会计师事务所、被审计单位与银行之间的数字函证联系,可以通过银企直连、银行发放身份认证证书或者第三方函证平台等方式实现。以上方式应当在可信安全环境下运行,满足可追溯、不可篡改的要求,确保函证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促进成本降低与效率提升。全程处于可信安全环境下的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视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外部函证原件,不需打印纸质回函并加盖银行印鉴。
  (六)积极推进数字函证的归档工作。探索数字函证归档方法,将归档要求纳入数字函证有关标准。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和被审计企业,要将数字函证纳入归档范围及本单位电子档案管理流程,加强规范化建设,确保数字函证及其元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安全。
  四、保障政策措施
  (一)加强政策引导。财政部鼓励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处理方式,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等工作中予以倾斜。相关部门鼓励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配合运用数字函证。
  (二)加强标准能力建设。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档案局将推动制订函证数字化相关标准,国家标准委将协调指导函证数字化标准体系建设,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将适时推出函证数据国家标准,及时以高质量的公开标准满足函证业务的多样化需求,推动培育新业态发育。
  (三)支持相关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国家加大对数据中心等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的投入。对于符合条件的函证数字化改造相关的研发费用,按规定落实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相关政策,在会费减免、评价指标等方面对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工作中的投入予以支持和倾斜。
  (四)加快新技术推广应用。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向更高阶段发展,要充分发挥科研技术平台的支撑作用,充分运用会计信息化标准化工作成果。要发挥全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咨询专家的作用,为函证数字化提供理论支撑和智力咨询。
  五、加强组织实施
  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按各自职责分工推动审计函证数字化工作。财政部将牵头制订函证数据标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督促和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函证数字化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推动相关企业配合数字函证的运用;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标准委加强对数字函证电子档案相关国家标准的指导。
  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推动在函证过程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有利于切实提高函证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此项工作技术性强、工作要求高,需要多方共同参与,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将试点先行落到实处,抓紧制定试点方案,确保安全可靠,积累形成经验后,稳步扩大实施范围。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金融企业及相关企业应当切实提高认识,加强数字化能力建设,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取得积极进展,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新的贡献。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

Notice on the strengthening the management of fixed assets in Administrative Institutions

财政部等部门
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
财资〔2020〕9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为满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和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做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对于提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整体水平、更好地服务与保障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过紧日子”的要求,有效盘活并高效使用固定资产,有针对性地解决固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就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管理责任,健全管理制度
  (一)明晰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责,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顶层设计,明确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固定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机制,组织落实固定资产管理各项工作。各单位对固定资产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固定资产使用人员要切实负起责任,爱护和使用好固定资产,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利用。
  (二)健全制度。各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或分类制定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进一步细化管理要求。各单位应认真对照管理要求,针对固定资产验收登记、核算入账、领用移交、维修保管、清查盘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回收处置、绩效管理等重点环节,查漏补缺,明确操作规程,确保流程清晰、管理规范、责任可查。
  (三)加强内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等规定,强化固定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关键环节的管控。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与政府采购、财务、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管理合力。
  二、加强基础管理,确保家底清晰
  (四)核算入账。各单位要严格落实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按规定设置固定资产账簿,对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并定期与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核对,确保账卡相符。对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转入固定资产。
  (五)登记管理。加强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做到有物必登、登记到人、一物一卡、不重不漏。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固定资产卡片;对于租入固定资产,应当单独登记备查,并做好维护和管理。固定资产卡片应当符合规定格式,载明固定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以及使用信息,并随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动态更新,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
  (六)清查盘点。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全面掌握并真实反映固定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盘盈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规定合理确定资产价值,按权限报批后登记入账。出现固定资产盘亏,应当查明原因、及时规范处理。
  (七)权属管理。切实做好固定资产产权管理,及时办理土地、房屋、车辆等固定资产权属证书,资产变动应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涉及产权纠纷或不清晰的固定资产,应按照产权管理规定,厘清产权关系。
  三、规范管理行为,提升管理效能
  (八)从严配置。各部门、各单位要真正落实“过紧日子”要求,在摸清固定资产存量基础上,合理提出配置需求,审核部门要严格把关,从严控制。固定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收回出租出借等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建设、租用。购置、建设、租用固定资产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并做好政府采购等履约验收与固定资产入账的衔接。严格按规定标准配置固定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结合本单位履职需要和事业发展需求,厉行节约,合理配备。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得一边出租出借、一边新增配置。
  (九)规范使用。要加强固定资产使用管理,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主要保障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主要支撑事业发展,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互相占用固定资产,确保固定资产功能与单位职能相匹配。固定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要严格履行管理程序。落实固定资产内部领用和离岗归还制度,领用人要合理使用、妥善保管,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闲置浪费或是公物私用。发生岗位变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资产移交,移交或归还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十)调剂共享。积极推进固定资产在单位内部调剂共享,鼓励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提升固定资产使用效益。高校、科研等事业单位要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纳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将仪器开放共享情况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参考因素,推动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十一)规范处置。明确固定资产内部处置程序,严格按规定权限履行报批程序,及时处置固定资产。对长期积压的待处置资产,按“三重一大”事项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在规定权限内予以处置,切实解决“销账难”的问题。固定资产处置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出售、出让、转让固定资产应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通过进场交易、拍卖等公开方式处置。确实不具备使用价值的处置资产,鼓励通过网络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完善追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十二)损失追责。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损失追责机制,落实损失赔偿责任。对因使用、保管不善等造成的固定资产丢失、损毁等情形,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认定,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绩效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对固定资产管理机构人员设置,账实相符情况,配置效率、使用效果、处置以及收入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等情况设置具体绩效指标,实施跟踪问效。
  (十四)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在强化日常监管基础上,针对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基础工作是否扎实、使用是否高效等开展监督检查,增强监督实效。对固定资产管理不到位的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通报;对隐瞒不报、故意损毁、违规违纪违法操作,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根据本通知精神,落实管理责任,细化管理要求,规范管理行为,加强信息技术支撑,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运转高效。
  财  政  部
  2020年8月26日
, timulate enterprise vitality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近年来,商事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市场准入更加便捷,市场监管机制不断完善,市场主体繁荣发展,营商环境大幅改善。但从全国范围看,“准入不准营”现象依然存在,宽进严管、协同共治能力仍需强化。为更好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充分释放社会创业创新潜力、激发企业活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
(一)全面推广企业开办“一网通办”。2020年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部开通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进一步压减企业开办时间至4个工作日内或更少。在此基础上,探索推动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试点。
(二)持续提升企业开办服务能力。依托“一网通办”平台,推行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线上“一表填报”申请办理。具备条件的地方实现办齐的材料线下“一个窗口”一次领取,或者通过寄递、自助打印等实现不见面办理。在加强监管、保障安全前提下,大力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电子印章在更广领域运用。
二、推进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取得新突破
(三)加大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改革力度。支持各省级人民政府统筹开展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试点。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对住所作为通信地址和司法文书(含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对经营场所,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有关管理措施。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即可,方便企业扩大经营规模。
(四)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核名智能化水平。依法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禁限用字词库实时维护,提升对不适宜字词的分析和识别能力。推进与商标等商业标识数据库的互联共享,丰富对企业的告知提示内容。探索“企业承诺+事中事后监管”,减少“近似名称”人工干预。加强知名企业名称字号保护,建立名称争议处理机制。
三、简化相关涉企生产经营和审批条件
(五)推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将建筑用钢筋、水泥、广播电视传输设备、人民币鉴别仪、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5类产品审批下放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健全严格的质量安全监管措施,加强监督指导,守住质量安全底线。进一步扩大告知承诺实施范围,推动化肥产品由目前的后置现场审查调整为告知承诺。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宣传解读,加强对企业申办许可证的指导,帮助企业便利取证。
(六)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扩大指定认证实施机构范围,提升实施机构的认证检测一站式服务能力,便利企业申请认证检测。防爆电气、燃气器具和大容积冰箱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由财政负担。简化出口转内销产品认证程序。督促指导强制性产品指定认证实施机构通过开辟绿色通道、接受已有合格评定结果、拓展在线服务等措施,缩短认证证书办理时间,降低认证成本。做好认证服务及技术支持,为出口转内销企业提供政策和技术培训,精简优化认证方案,安排专门人员对认证流程进行跟踪,合理减免出口转内销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
(七)深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将疫情防控期间远程评审等应急措施长效化。2021年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网上审批,完善机构信息查询功能。
(八)加快培育企业标准“领跑者”。优化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机制,完善评估方案,推动第三方评价机构发布一批企业标准排行榜,形成2020年度企业标准“领跑者”名单,引导更多企业声明公开更高质量的标准。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九)加强企业信息公示。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形成更加完善的企业信用记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或中国政府网及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公示。
(十)健全失信惩戒机制。落实企业年报“多报合一”政策,进一步优化工作机制,大力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健全完善信用修复、强制退出等制度机制。依法依规运用各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等信用管理手段,提高协同监管水平,加强失信惩戒。
(十一)推进实施智慧监管。在市场监管领域,进一步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健全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督促企业履行缺陷召回法定义务,消除产品安全隐患。推进双随机抽查与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相结合,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逐步做到对企业信用风险状况以及主要风险点精准识别和预测预警。
(十二)规范平台经济监管行为。坚持审慎包容、鼓励创新原则,充分发挥平台经济行业自律和企业自治作用,引导平台经济有序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规范发展线上经济。依法查处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为平台经济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聚焦企业生产经营的堵点痛点,加强政策统筹协调,切实落实工作责任,认真组织实施,形成工作合力。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及时总结推广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典型经验做法,协调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见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日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Decision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access management

国务院
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国发〔202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等主体控股或者实际控制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具有本决定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本决定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设立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决定所称金融机构的类型包括:
1.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下同)、金融租赁公司;
2.信托公司;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4.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5.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6.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三)本决定所称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2.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不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3.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未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除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不低于所直接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2.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3.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有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的能力;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等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依照本决定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三)金融控股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修改公司章程,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减少对所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导致控制权变更或者丧失,分立、合并、解散或者破产,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其他规定
(一)本决定施行前已具有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二)非金融企业或者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资产占其并表总资产的85%以上且符合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也可以依照本决定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和程序,申请将其批准为金融控股公司。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决定制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程序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
本决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2020年9月11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

Publication of opinions on strengthening the united front work of private economy in the New Era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9月15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党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不断开拓创新。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采取一系列重大举措,指导和推动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同时也要看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民营经济规模不断扩大、风险挑战明显增多,民营经济人士的价值观念和利益诉求日趋多样,民营经济统战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更好把民营经济人士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任务上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一)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实现党对民营经济领导的重要方式。民营经济作为我国经济制度的内在要素,始终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经济基础;民营经济人士作为我们自己人,始终是我们党长期执政必须团结和依靠的重要力量。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存在和发展的长期性、必然性,推动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创新发展,有利于不断增强党对民营经济的领导力,把广大民营经济人士更加紧密地团结在党的周围,凝聚起同心共筑中国梦的磅礴力量。
(二)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内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始终坚持和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做好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有利于激发民营经济人士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参与国家治理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
(三)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迫切需要民营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提高民营企业家队伍整体素质。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有利于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坚定发展信心、提高创新能力,鼓励支持民营企业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转换增长动力,推动民营经济更好发展。
二、总体要求
(四)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提高党领导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能力水平,切实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听党话、跟党走,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更大贡献。
(五)基本原则。坚持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始终从政治和全局高度谋划推进工作;坚持“两个毫不动摇”,进一步增强党对民营经济人士的领导力和凝聚力;坚持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形成良好政治生态;坚持信任、团结、服务、引导、教育方针,正确处理一致性和多样性关系,一手抓鼓励支持,一手抓教育引导,不断增进民营经济人士在党的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政治共识。
三、加强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
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加大政治引领和思想引导力度,不断筑牢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工作基础。
(六)巩固扩大政治共识。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始终做政治上的明白人。进一步加强民营企业党建工作,切实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大力宣传党中央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大政方针,进一步推动思想理论创新,及时回应广大民营经济人士思想关切。各级党委统战部门要落实民营经济领域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
(七)深化理想信念教育。持续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实践活动,创新教育形式和话语体系,不断扩大覆盖面,提升实效性。依托革命老区、贫困地区、改革开放前沿地区等主题教育示范基地,加强世情国情党情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不断增进对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认同、思想认同、情感认同。发挥党员民营企业家、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在理想信念教育中的示范作用,充分调动广大民营经济人士的主观能动性,加强自我学习、自我教育、自我提升。
(八)加大思想引导力度。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增强自律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严格规范自身言行,培养健康生活情趣,塑造良好公众形象。完善联谊交友、谈心交流制度,广交深交挚友诤友,打造一支关键时刻靠得住、用得上的民营经济人士骨干队伍。按照“团结-批评-团结”原则,扩大团结面、体现包容性。
(九)倡导争做“四个典范”。强化价值观引领,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正确的国家观、法治观、事业观、财富观,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深化中国梦宣传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家国情怀,以产业报国、实业强国为己任,脚踏实地干事,谦虚低调做人。注重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作用,开展常态化法治宣传和警示教育,筑牢依法合规经营底线,倡导重信誉、守信用、讲信义,不断提升民营经济人士法治修养和道德水准。大力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充分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倡导义利兼顾、以义为先理念,坚持致富思源、富而思进,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大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积极参与光彩事业、精准扶贫和公益慈善事业,克服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做到富而有德、富而有爱、富而有责。
四、建设高素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
坚持党管人才原则,遵循民营经济人士成长规律,以提高素质、优化结构、发挥作用为目标,建设一支高素质、有担当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
(十)明确工作范围。统战工作要面向所有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工作对象主要包括民营企业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民营企业中持有股份的主要经营者,民营投资机构自然人大股东,以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为主体的工商领域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相关社会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民营中介机构主要合伙人,在内地投资的港澳工商界人士,有代表性的个体工商户。
(十一)健全选人机制。扩大选人视野,兼顾不同地区和行业、大中型企业和小微企业,建立民营经济代表人士数据库和人才库。拓宽人才发现渠道,发挥人才主管部门、统战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构建与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相适应的人才工作体系。优化代表人士队伍结构,适当向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领域倾斜,培养壮大坚定不移跟党走、一心一意谋发展的民营经济人士队伍。
(十二)加强教育培养。做好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建设规划,形成规范化常态化教育培养体系。充分发挥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表彰的激励作用,进一步扩大其社会影响。以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优秀企业家精神为主要内容,加强对民营企业家的教育培训。地方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注意加强对党员民营经济人士的教育培训。坚持政治标准,积极稳妥做好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优秀分子中发展党员工作,把政治素质好、群众认可度高、符合党员条件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及时吸收到党内来。所在单位没有党组织的,县级以上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可直接做好联系培养工作。
(十三)规范政治安排。坚持思想政治强、行业代表性强、参政议政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选人用人标准,严把人选政治关和遵纪守法关,并按规定事先征求企业党组织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完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体系,确保选人用人质量。做好民营企业家担任省级工商联主席试点工作。稳妥做好推荐优秀民营企业家作为各级人大、政协常委会组成人员人选工作,把好入口关。开展聘请民营企业家担任特约检察员、特约监察员工作。引导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强化履职尽责意识,建立健全履职考核制度和退出机制。
(十四)加大年轻一代培养力度。制定实施年轻一代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促进计划,加大教育培养力度。发挥老一代民营企业家的传帮带作用,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注重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引导年轻一代继承发扬听党话、跟党走的光荣传统,努力实现事业新老交接和有序传承。
五、支持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题中应有之义,是衡量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
(十五)推动践行新发展理念。加强形势政策教育,大力选树先进典型,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按照新发展理念谋划推进企业改革发展,充分利用政府搭建的各类产学研用对接平台,发挥民营企业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中的积极作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反映和推动解决民营企业转型升级面临的体制机制性障碍。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坚持稳中求进,坚守实业、做强主业,强化底线思维,增强风险意识,有效防范化解经营风险特别是金融风险。
(十六)鼓励参与国家重大战略。依托统一战线组织动员民营经济人士投身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等国家重大战略,在服务国家经济建设大局中实现企业发展,提升思想境界和事业格局。加强与重点国家和地区工商领域社会团体及其驻华机构的交流合作,在相关国际合作机制中充分发挥工商联作用。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自觉维护国家利益,树立中国民营企业良好形象。
(十七)支持投身全面深化改革。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正确对待改革带来的利益调整,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为全面深化改革建睿智之言、献务实之策。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民营企业主动加强与世界一流企业和优秀国有企业交流合作,不断提升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
(十八)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以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产权为关键,推动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法律意识,坚持守法经营,自觉维护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加强民营经济统计和监测分析,大力推进服务管理创新。充分发挥工商联和商会的优势作用,积极参与营商环境评价,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依法甄别纠正侵害民营企业产权错案冤案、防范和处置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等工作。
六、建立健全政企沟通协商制度
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重要任务。依托统一战线开展政企沟通协商,是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关键之举。
(十九)规范沟通协商内容。包括经济形势和民营经济发展状况分析研判,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发展规划、年度经济工作部署、重要改革举措和涉企政策,重要涉企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情况,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骨干民营企业风险防范和危机处置等。
(二十)创新沟通协商形式。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就协商事项事先听取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意见建议。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通过与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座谈恳谈等方式,沟通有关情况,聚焦发展难题,共商解决办法,并建立健全沟通成果督办和反馈机制。建立民营经济代表人士专题调研制度,每年开展重点考察调研,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听取调研提出的意见建议。民营经济占比较大的地方,党委和政府召开经济工作会议和涉及民营经济发展的会议,人大制定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可邀请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参加。有关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一般应委托行业协会商会提出意见。
(二十一)加强对商会和民营企业的联系服务。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联系商会制度,以行业类、专业类商会和乡镇、街道商会为重点,畅通商会向党委和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的渠道。规范党政领导干部与民营经济人士联系交往,制定正面和负面清单,激励干部主动作为、靠前服务,督促干部守住交往底线、防范廉政风险,做到“亲”而有度、“清”而有为。统战部门、工商联要积极主动深入民营企业,及时反映并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二十二)完善民营企业诉求反映和权益维护机制。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权益。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尊重和保护企业家合法人身和财产权益。健全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化解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
七、切实发挥工商联和商会作用
工商联及所属商会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重要组织依托。要深入推进工商联改革和建设,培育和发展中国特色商会组织,推动统战工作向商会组织有效覆盖。
(二十三)推进工商联改革发展。围绕促进“两个健康”工作主题,坚持政治建会、团结立会、服务兴会、改革强会,积极探索彰显统战性、经济性、民间性有机统一优势的组织体制、运行机制和活动方式,不断增强工商联的凝聚力、执行力、影响力。充分发挥工商联在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中的引导作用,在民营经济人士有序政治参与中的主渠道作用,在民营企业改革发展中的服务作用,在保障和改善民生、创新社会治理中的协同作用,在依法平等保护产权方面的民主监督作用,努力把工商联建成“民营经济人士之家”。积极探索更好发挥工商联作为民间商会(总商会)功能的有效形式。创新服务、培训和维权平台载体,加快推进“网上工商联”建设,进一步提升工作整体效能。
(二十四)推动统战工作向商会组织有效覆盖。加强工商联所属商会党建工作,探索完善工商联党组织领导和管理所属商会党建工作的有效机制。探索在工商联所属商会党组织中建立统战工作联络员制度。积极培育和发展工商联所属商会,使商会组织覆盖民营经济发展各个行业和领域。鼓励引导民营企业加入商会,商会发展会员不得设立资产规模等门槛。对以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为主体的行业协会商会,工商联要加强联系、指导和服务。将适宜由商会提供的公共服务职能转移或委托给商会承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帮助商会更好承接公共服务、参与社会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出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规范和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发展。加快推进工商联所属商会依法登记注册。
(二十五)引导民营企业家相关组织规范有序发展。按照摸清情况、主动联系、依法监管、积极引导的工作方针,做好民营企业家相关组织工作。未经社团登记注册的企业家相关组织不得从事社团活动,对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但主要开展社团活动的企业家相关组织进行清理整顿,对其中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加强对企业家相关组织举办论坛、研讨、讲堂、沙龙等活动的引导和管理。
八、加强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
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全党的重要工作。要把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形成各方面既明确分工又高效协同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格局。
(二十六)完善领导体制机制。各级党委要依托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完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部署、统筹推进民营经济统战工作。要充分发挥党委统战部门在民营经济统战工作中的牵头协调作用,发挥工商联的桥梁纽带和助手作用。
(二十七)强化组织保障。充实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力量,按照既精通统战工作又熟悉经济工作的要求,选好配强统战部相关业务部门和工商联机关干部。工作任务重的市、县党委统战部门要统筹现有资源,充实工作力量,保障工作开展。
(二十八)加强能力建设。加强教育培训,注重实践锻炼,全面提升民营经济统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增强从全局把握问题能力、应对风险挑战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开拓创新能力,为做好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Notice on resolutely stopping the "non-agriculturalization" of cultivated land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2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耕地是粮食生产的重要基础,解决好14亿人口的吃饭问题,必须守住耕地这个根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耕地保护,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李克强总理提出明确要求。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严格耕地保护的政策措施,但一些地方仍然存在违规占用耕地开展非农建设的行为,有的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绿化造林,有的在高速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河渠两侧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有的大规模挖湖造景,对国家粮食安全构成威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强化监督管理,落实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制止各类耕地“非农化”行为,坚决守住耕地红线。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禁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违规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造林的,不予核实造林面积,不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平原地区要根据资源禀赋,合理制定绿化造林等生态建设目标。退耕还林还草要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规模和范围内,涉及地块全部实现上图入库管理。正在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的要立即停止。
二、严禁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要严格控制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用地审批,道路沿线是耕地的,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宽度不得超过5米,其中县乡道路不得超过3米。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县乡道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的要立即停止。不得违规在河渠两侧、水库周边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今后新增的绿色通道,要依法依规建设,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履行永久基本农田占用报批手续。交通、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做到占补平衡。禁止以城乡绿化建设等名义违法违规占用耕地。
三、严禁违规占用耕地挖湖造景。禁止以河流、湿地、湖泊治理为名,擅自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挖田造湖、挖湖造景。不准在城市建设中违规占用耕地建设人造湿地公园、人造水利景观。确需占用的,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在建项目,应立即停止并纠正;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要限期恢复,确实无法恢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划。
四、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新建的自然保护地应当边界清楚,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目前已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要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要根据对生态功能造成的影响确定是否退出,造成明显影响的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不造成明显影响的可采取依法依规相应调整一般控制区范围等措施妥善处理。自然保护地以外的永久基本农田和集中连片耕地,不得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允许生态保护红线内零星的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耕地规模前提下,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
五、严禁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加强农村地区建设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坚持农地农用。不得违反规划搞非农建设、乱占耕地建房等。巩固“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成果,强化农业设施用地监管。加强耕地利用情况监测,对乱占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及时预警,构建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的常态化监管机制。
六、严禁违法违规批地用地。批地用地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凡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用地。各地区不得通过擅自调整县乡国土空间规划规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审批。各项建设用地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按照批准的用途、位置、标准使用,严禁未批先用、批少占多、批甲占乙。严格临时用地管理,不得超过规定时限长期使用。对各类未经批准或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临时用地等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责令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
七、全面开展耕地保护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结合2016―2020年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对本地区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严肃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对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自然资源部要会同农业农村部、国家统计局按照《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进行全面检查,并将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开展绿化造林、挖湖造景、非农建设等耕地“非农化”行为纳入考核内容,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严肃追究责任。
八、严格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极端重要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承担起耕地保护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要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共同责任机制,对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依纪依规追究责任。各地区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抓紧制定和调整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立即纠正,坚决遏制新增问题发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20年底前将本通知执行情况报国务院,并抄送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耕地保护责任。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0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ing overall plan for the Pilot Free Trade Zones in Beijing, Hunan and Anhui and the regional plan for the expansion of the Pilot Free Trade Zone in Zhejiang

国务院
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
国发〔202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20年8月30日
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等要求,助力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加快打造服务业扩大开放先行区、数字经济试验区,着力构建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高水平对外开放平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强化原始创新、技术创新、开放创新、协同创新优势能力,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营商环境优异、创新生态一流、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国际经济交往活跃、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同北京市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全面实施,并逐步在北京市推广试验。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68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科技创新片区31.85平方公里,国际商务服务片区48.34平方公里(含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5.466平方公里),高端产业片区39.49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科技创新片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与健康、科技服务等产业,打造数字经济试验区、全球创业投资中心、科技体制改革先行示范区;国际商务服务片区重点发展数字贸易、文化贸易、商务会展、医疗健康、国际寄递物流、跨境金融等产业,打造临空经济创新引领示范区;高端产业片区重点发展商务服务、国际金融、文化创意、生物技术和大健康等产业,建设科技成果转换承载地、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和国际高端功能机构集聚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推动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1.深化投资领域改革。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探索引进考试机构及理工类国际教材。完善外商投资促进、项目跟踪服务和投诉工作机制。鼓励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投资和产业促进政策。完善“走出去”综合服务和风险防控体系,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优化企业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流程。
2.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推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持续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和应用领域。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药品试点工作,具体按程序报批。适度放宽医药研发用小剂量特殊化学制剂的管理,支持在区内建立备货仓库。对符合政策的区内研发机构科研设备进口免税。进一步拓展整车进口口岸功能。支持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打造具有服务贸易特色的综合保税区。
3.创新服务贸易管理。试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有条件的区域最大限度放宽服务贸易准入限制。为研发、执业、参展、交流、培训等高端人才提供签证便利。创新监管服务模式,对区内企业、交易单据、人员、资金、商品等进行追溯和监管。
(二)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4.扩大金融领域开放。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试点。允许区内银行为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NRA账户)发放境外人民币贷款,研究推进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渠道整合,研究推动境外投资者用一个NRA账户处理境内证券投资事宜。允许更多外资银行获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支持设立重点支持文创产业发展的民营银行。鼓励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开展跨境金融服务,支持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跨境金融服务需求。推动重点行业跨境人民币业务和外汇业务便利化。探索赋予中关村科创企业更多跨境金融选择权,在宏观审慎框架下自主决定跨境融资方式、金额和时机等,创新企业外债管理方式,逐步实现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支持依法合规地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境内外私募平行基金。便利符合条件的私募和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境外投资。支持跨国公司通过在境内设立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依法合规设立财务公司。开展区内企业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不再逐笔登记。
5.促进金融科技创新。围绕支付清算、登记托管、征信评级、资产交易、数据管理等环节,支持金融科技重大项目落地,支持借助科技手段提升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机制作用,在有利于服务实体经济、风险可控、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稳妥开展金融科技创新。支持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设立金融科技中心,建设法定数字货币试验区和数字金融体系,依托人民银行贸易金融区块链平台,形成贸易金融区块链标准体系,加强监管创新。建设金融科技应用场景试验区,建立应用场景发布机制。
6.强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允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等依法合规开展实物资产、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的跨境交易。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区内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跨境融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研究简化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信贷资产证券化或外资股东发行熊猫债券等相关手续。允许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母公司和子公司共享企业外债额度。将区内注册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试点确认工作委托给北京市主管部门。
(三)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7.优化人才全流程服务体系。探索制定分层分类人才吸引政策。试点开展外籍人才配额管理制度,探索推荐制人才引进模式。优化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居留许可审批流程。采取“线上+线下”模式,建立全链条一站式服务窗口和服务站点。探索建立过往资历认可机制,允许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设计、规划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依规办理工作居留证件,并在区内提供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视同境内从业经历。对境外人才发生的医疗费用,开展区内医院与国际保险实时结算试点。探索优化非标准就业形式下劳动保障服务。
8.强化知识产权运用保护。探索研究鼓励技术转移的税收政策。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质物处置机制。设立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审慎规范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开展外国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试点工作。探索国际数字产品专利、版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充分发挥中国(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作用,建立专利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和快速维权的协同保护体系。
9.营造国际一流创新创业生态。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探索形成市场化赋权、成果评价、收益分配等制度。鼓励跨国公司设立研发中心,开展“反向创新”。推动中国检测标准转化为国际通用标准。探索优化对科研机构访问国际学术前沿网站的安全保障服务。推进标准化厂房建设,健全工业用地市场供应体系。探索实施综合用地模式,在用途、功能不冲突前提下,实现一宗地块具有多种土地用途、建筑复合使用(住宅用途除外),按照不同用途建筑面积计算土地出让金,不得分割转让。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
(四)创新数字经济发展环境。
10.增强数字贸易国际竞争力。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探索符合国情的数字贸易发展规则,加强跨境数据保护规制合作,促进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的国际互认。探索制定信息技术安全、数据隐私保护、跨境数据流动等重点领域规则。探索创制数据确权、数据资产、数据服务等交易标准及数据交易流通的定价、结算、质量认证等服务体系,规范交易行为。探索开展数字贸易统计监测。
11.鼓励发展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加快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探索构建安全便利的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应用区块链等数字技术系统规范跨境贸易、法律合规、技术标准的实施,保障跨境贸易多边合作的无纸化、动态化、标准化。依托区块链技术应用,整合高精尖制造业企业信息和信用数据,打造高效便捷的通关模式。探索建立允许相关机构在可控范围内对新产品、新业务进行测试的监管机制。
12.探索建设国际信息产业和数字贸易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软件实名认证、数据产地标签识别、数据产品进出口等方面先行先试。建设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带动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融资业务发展。对软件和互联网服务贸易进行高效、便利的数字进出口检验。积极探索针对企业的数据保护能力的第三方认证机制。探索建立适应海外客户需求的网站备案制度。
(五)高质量发展优势产业。
13.助力国际交往中心建设。着眼于服务国家总体外交,持续提升重大国事活动服务保障能力。鼓励国际组织集聚。探索开展本外币合一跨境资金池试点,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在境内外成员之间集中开展本外币资金余缺调剂和归集业务,对跨境资金流动实行双向宏观审慎管理。探索消费、预办登机一体化试点。鼓励适度竞争,完善免税店相关政策。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周边打造功能完善的组团式会展综合体。提升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规格和能级,将其打造成为国际服务贸易主平台。
14.满足高品质文化消费需求。打造国际影视动漫版权贸易平台,探索开展文化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开展宝玉石交易业务,做强“一带一路”文化展示交易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开展面向全球的文化艺术品(非文物)展示、拍卖、交易业务。鼓励海外文物回流,积极研究调整现行进口税收政策,进一步给予支持。探索创新综合保税区内国际高端艺术展品担保监管模式。
15.创新发展全球领先的医疗健康产业。简化国内生物医药研发主体开展国际合作研发的审批流程。加速急需医疗器械和研发用材料试剂、设备通关。对临床急需且我国尚无同品种产品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加快审批,保障临床需求。开展跨境远程医疗等临床医学研究,区内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技术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干细胞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探索开展去中心化临床试验(DCT)试点。支持设立医疗器械创新北京服务站和人类遗传资源服务站,加快医药产业转化速度。
16.优化发展航空服务。推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和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联动发展,建设世界级航空枢纽。优化航材保税监管措施,降低航材运营成本。试点开展公务机按照包修协议报关业务,将公务机所有人、运营人及委托代理公司纳入试点申请主体范围。对符合列目规则的航空专用零部件,研究单独设立本国子目。
(六)探索京津冀协同发展新路径。
17.助力高标准建设城市副中心。探索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全球资产配置,建设全球财富管理中心。支持设立全国自愿减排等碳交易中心。规范探索开展跨境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绿色债券、绿色股权投融资业务,支持相关企业融资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设立专营机构。在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等的指导下,支持设立北京城市副中心金融风险监测预警与监管创新联合实验室,构建京津冀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简化特殊人才引进流程。
18.深化产业链协同发展。将自贸试验区打造为京津冀产业合作新平台,创新跨区域产业合作,探索建立总部—生产基地、园区共建、整体搬迁等多元化产业对接合作模式。鼓励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抱团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坚持稳妥有序原则,共建、共享境内外合作园区。
19.推动形成统一开放市场。加强京津冀三地技术市场融通合作,对有效期内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保留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逐步实现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内政务服务“同事同标”,推动实现政务服务区域通办、标准互认和采信、检验检测结果互认和采信。探索建立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联合授信机制,健全完善京津冀一体化征信体系。
(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20.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新经济模式实施审慎包容监管,探索对新技术新产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下放国际快递业务(代理)经营许可审批权。开展企业投资项目“区域评估+标准地+告知承诺制+政府配套服务”改革。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实行告知承诺制和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等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
21.强化多元化法治保障。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积极完善公证、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落地运营。充分利用现有审判资源,为金融诉讼提供绿色通道。
22.健全开放型经济风险防范体系。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聚焦投资、贸易、网络、生物安全、生态环境、文化安全、人员进出、反恐反分裂、公共道德等重点领域,进一步落实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完善反垄断审查、行业管理、用户认证、行为审计等管理措施。健全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工作,不断提升金融风险防控能力。坚持底线思维,依托信息技术创新风险研判和风险防控手段,建立联防联控机制。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北京市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北京市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加快建设制造强国、实施中部崛起战略等要求,发挥东部沿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过渡带、长江经济带和沿海开放经济带结合部的区位优势,着力打造世界级先进制造业集群、联通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投资贸易走廊、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内陆开放新高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推动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关键领域创新能力和水平,形成中非经贸合作新路径新机制,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产业布局优化、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76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长沙片区79.98平方公里(含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1.99平方公里),岳阳片区19.94平方公里(含岳阳城陵矶综合保税区2.07平方公里),郴州片区19.84平方公里(含郴州综合保税区1.06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长沙片区重点对接“一带一路”建设,突出临空经济,重点发展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电子商务、农业科技等产业,打造全球高端装备制造业基地、内陆地区高端现代服务业中心、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中部地区崛起增长极。岳阳片区重点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突出临港经济,重点发展航运物流、电子商务、新一代信息技术等产业,打造长江中游综合性航运物流中心、内陆临港经济示范区。郴州片区重点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突出湘港澳直通,重点发展有色金属加工、现代物流等产业,打造内陆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和加工贸易转型升级重要平台以及湘粤港澳合作示范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1.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举措先行先试。开展强化竞争政策实施试点,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推进电力改革试点,进一步降低企业用电成本。加强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发挥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对创新的激励作用。吸引跨国公司在区内设立地区总部。
2.优化行政管理职能与流程。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探索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试行“自主查询、自主申报”制度。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进“一业一证”改革。促进5G和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提升“互联网+政务服务”水平。深化“一件事一次办”改革。
3.创新事中事后监管体制机制。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实行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建立重大风险防控和应对机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创新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商事纠纷诉前调解、仲裁制度,支持搭建国际商事仲裁平台。
(二)深化投资领域改革。
4.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完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推进部门数据共享,实行市场监管、商务、外汇年报“多报合一”。完善投资便利化机制,建立外商投资一站式服务联络点。鼓励外资投资先进制造业,支持重大外资项目在区内落地,探索与实体经济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外商股权投资管理办法。
5.提升对外投资合作水平。创新境外投资管理,对境外投资项目和境外开办企业,属于省级备案管理范围的,可由自贸试验区备案管理,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对外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建立湖南省“一带一路”投资综合服务平台。支持设立国际产品标准中心和行业技术标准中心(秘书处),推动技术、标准、服务、品牌走出去。
(三)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
6.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将出口退税、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事项逐步纳入,推动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积极推动扩大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范围,尽快覆盖管理类别为一、二、三类的出口企业。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创新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方式。
7.创新贸易综合监管模式。实现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与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口岸联动。支持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试点。提高国际铁路货运联运水平,探索解决国际铁路运单物权凭证问题,将铁路运输单证作为信用证议付单证。开通农副产品快速通关“绿色通道”,对区内生产加工的符合“两品一标”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出口注册备案,免于现场评审,并出具检验证书。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试验用特殊物品的检疫查验流程。建立贸易风险预警机制和政企互动机制。
8.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创新区内包装材料循环利用监管模式。支持区内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优化出口退税手续。支持开展矿石混配业务,完善仓储、分销、加工及配送体系。相关矿产品入区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重金属精矿等相关标准要求。支持将中国(湖南)国际矿物宝石博览会天然矿晶展品(含宝石同名称用于观赏类的矿晶)按观赏类标本晶体归类。利用现行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政策,办好中国(湖南)国际矿物宝石博览会。依托现有交易场所,依法合规开展宝玉石交易。
9.培育贸易新业态。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依法依规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在重点国别、重点市场建设海外仓。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适时开通跨境电商中欧班列铁路运邮的邮路出口业务。探索建设国际邮件、国际快件和跨境电商进出境一体化设施。对境外食品类展品,简化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临时注册验核程序,免于境外实地评审(特殊食品除外)。加强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促进文物回流。加快影视产品出口退税办理进度。制定平行进口汽车符合性整改标准和整改企业资质标准,开展标准符合性整改试点。探索在教育、工程咨询、会展、商务服务等领域,分层次逐步取消或放宽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等模式的服务贸易限制措施。支持离岸贸易业务和总部经济发展,建立全球订单分拨、资金结算和供应链管理中心。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
(四)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10.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放宽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申请条件,申请前一年外国投资者的资产总额要求降为不低于2亿美元,取消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要求。
11.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简化资本项下外汇收入支付手续,无需事先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对区内保税货物转卖给予外汇收支结算便利。允许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办理购付汇、收结汇及划转等手续。完善跨境电商收付汇制度,允许区内跨境电商海外仓出口企业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回款,按规定报告出口与收汇差额。探索开展境内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支持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稳妥开展。
12.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功能。支持开展外部投贷联动和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科技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运用区块链、大数据、生物识别等技术提升金融服务能力。支持开展政府投资基金股权投资退出便利化试点。探索融资租赁服务装备制造业发展新模式,支持进口租赁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高端装备。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境内外租赁资产交易。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区内设立项目子公司。支持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参与开展关税保证保险、科技保险等业务。增强金融推动产业绿色发展的引导作用,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绿色债券。
13.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探索建立覆盖各类金融市场、机构、产品、工具的风险监测监控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完善金融执法体系,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金融案件审判和仲裁机制,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五)打造联通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投资贸易走廊。
14.深入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完善区域协同开放机制,积极推进长江经济带沿线自贸试验区合作共建,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推动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推动长江经济带产业合理布局,提升长江经济带产业协同合作能力。探索完善异地开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和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依法合规开展产权、技术、排污权等现货交易。
15.实现湘粤港澳服务业联动发展。积极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实现市场一体、标准互认、政策协调、规则对接。发展湘粤港澳智能物流,打造面向粤港澳大湾区的中部地区货运集散中心。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口岸和湖南地区通关监管协作,全面推行通关一体化,畅通货物快捷通关渠道。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允许港澳人员在自贸试验区从事相关服务业并享受国民待遇。授权自贸试验区制定相关港澳专业人才执业管理办法(国家法律法规暂不允许的除外),允许具有港澳执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等领域专业人才,经相关部门或机构备案后,为区内企业提供专业服务。在区内推动建立湘粤港澳认证及相关检测机构交流合作平台,促进相应认证检测结果的相互承认与接受。支持符合条件的香港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进行新设、增资或参股区内金融机构等直接投资活动。支持湖南省对本省高职院校招收香港学生实行备案。鼓励具备内地招收资质的香港院校增加在湖南招生名额。加强湘粤港澳四地文化创意产业合作,实现文化创意产业优势资源对接。积极打造全球领先的5G视频和电子竞技产业基地。
16.畅通国际化发展通道。在对外航权谈判中支持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获得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开展经停第三国的航空客货运业务。增加长沙黄花国际机场国际货运航班,建立进口食用水生动物、冰鲜水产品、水果集散中心和进口医药物流中心。研究开展高铁快运。实现自贸试验区与长沙金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动发展,提升中欧班列(长沙)运营规模和质量,加快发展长沙陆港型物流枢纽。推进跨境电商货运班列常态化运行。提升岳阳城陵矶港区功能,全面推进黄金水道建设,支持企业有序发展岳阳至香港水路直航航线,积极拓展至东盟、日韩等国家和地区接力航线。
17.优化承接产业转移布局。积极探索承接沿海产业转移的路径和模式,开展飞地经济合作,建立健全区域间互动合作和利益分享机制。探索建立跨省域资质和认证互认机制,企业跨省迁入自贸试验区后,在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继续享有原有资质、认证。探索支持沿海地区创新政策在区内落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实施“绿色通道”、快捷办理。积极承接钻石进出口及高端饰品加工贸易,支持郴州开展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通过依托现有交易场所等方式与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合作。
(六)探索中非经贸合作新路径新机制。
18.建设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比照现行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政策,支持办好中国—非洲经贸博览会。试点推进对非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结果国际互认工作。推进中非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建设非洲在华非资源性产品集散和交易中心。探索开展中非易货贸易。探索创新对非经贸合作金融平台和产品,支持设立中非跨境人民币中心,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政策在对非跨境贸易、清算结算、投融资等领域落地,提升对非金融服务能力。
19.拓展中非地方合作。探索中非经贸合作新模式,推动建设中非经贸合作公共服务平台,打造中非经贸合作示范高地。建设岳阳水果进口指定监管场地。鼓励与贝宁、布基纳法索、乍得、马里等非洲棉花主产国开展定向合作。支持扩大进口非洲咖啡、可可、腰果、鳀鱼等优质农产品。打造中非客货运集散中心,加强岳阳城陵矶港与非洲重点港口的对接合作,拓展湖南与肯尼亚等非洲国家空中客货运航线。统筹对非援助等有关资源,支持湖南省依托人力资源培训资质单位,重点实施对非人力资源培训有关项目,助推对非经贸合作。
(七)支持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
20.打造高端装备制造业基地。支持国家级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家级轨道交通装备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建设。支持发展航空航天衍生制造、试验测试、维修保障和服务网络体系。促进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支持建设工业互联网平台,加大信息技术应用创新适配中心和运维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力度。促进智能终端产品研发及产业化,成立湖南省工业技术软件化创新中心,支持工业互联网服务商和“上云上平台”标杆企业发展。
21.支持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支持龙头企业建设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跨境寄递服务网络、国际营销和服务体系。支持区内装备制造企业建设全球售后服务中心。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在自贸试验区的综合保税区内积极开展“两头在外”的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工程机械、通信设备、轨道交通装备、航空等保税维修和进口再制造。研究支持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在综合保税区外开展“两头在外”航空维修业态实行保税监管,探索开展“两头在外”的航材包修转包区域流转业务试点。简化汽车维修零部件CCC认证办理手续。
22.推动创新驱动发展。构建以完善重点产业链为目标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建立企业技术需求清单,以政府购买服务、后补助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试。支持将绿色产品优先纳入政府采购清单。实行更加积极、更加开放、更加有效的人才政策,强化人才创新创业激励机制。
23.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结合区内产业特色,搭建针对性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构建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与快速维权机制。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服务,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湖南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湖南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等要求,发挥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中的重要节点作用,推动科技创新和实体经济发展深度融合,加快推进科技创新策源地建设、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形成内陆开放新高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创新、企业创新、产品创新、市场创新,推进开放大通道大平台大通关建设,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创新活跃强劲、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86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合肥片区64.95平方公里(含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1.4平方公里),芜湖片区35平方公里(含芜湖综合保税区2.17平方公里),蚌埠片区19.91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合肥片区重点发展高端制造、集成电路、人工智能、新型显示、量子信息、科技金融、跨境电商等产业,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产业创新中心引领区。芜湖片区重点发展智能网联汽车、智慧家电、航空、机器人、航运服务、跨境电商等产业,打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先导区、江海联运国际物流枢纽区。蚌埠片区重点发展硅基新材料、生物基新材料、新能源等产业,打造世界级硅基和生物基制造业中心、皖北地区科技创新和开放发展引领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1.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深入实施送新发展理念、送支持政策、送创新项目、送生产要素和服务实体经济“四送一服”工程。开展强化竞争政策实施试点,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以全国审批事项最少、办事效率最高、投资环境最优、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获得感最强为目标,营造“四最”营商环境。构建“互联网+营商环境监测”系统。推行“全省一单”权责清单制度体系。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探索建立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优化行政管理的制度规则。
(二)深化投资领域改革。
2.深入推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在科研和技术服务、电信、教育等领域加大对外开放力度,放宽注册资本、投资方式等限制。简化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程序。支持外商独资设立经营性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允许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外资旅行社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业务。
3.强化投资促进和保护。鼓励自贸试验区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政策。推广市场化招商模式,探索成立企业化招商机构。建立外商投资全流程服务体系,实施重大外资项目包保服务机制。健全外商投诉工作机制,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4.提升对外投资合作水平。完善境外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为优势产业走出去开拓多元化市场提供优质服务。在符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提高对境外资产或权益的处置能力,支持走出去企业以境外资产和股权、采矿权等权益为抵押获得贷款。支持合肥、芜湖中德合作园区建设,探索建立国际园区合作新机制。
(三)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
5.优化贸易监管服务体系。加快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优化海关监管模式,综合运用多种合格评定方式,实施差异化监管。完善和推广“海关ERP联网监管”,大力推进网上监管,开展“互联网+核查”、“线上+线下”核查等创新试点。深入推进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优化鲜活农产品检验检疫流程,简化动植物检疫审批程序,实施全程网上办理。完善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监管体系。支持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试点。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和保税监管场所设立大宗商品期货保税交割库。
6.培育发展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支持合肥、芜湖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支持合肥、芜湖片区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依法依规开展跨境电商人民币结算,推动跨境电商线上融资及担保方式创新。鼓励建设出口产品公共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探索建设国际邮件、国际快件和跨境电商进出境一体化设施。积极开展进口贸易促进创新工作。进一步完善高端装备制造产品售后维修进出口管理,适当延长售后维修设备和备件返厂期限。对符合条件的入境维修复出口免于实施装运前检验。支持设立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打造数字化制造外包平台。
7.提升国际贸易服务能力。支持建设合肥国际航空货运集散中心、芜湖航空器维修保障中心。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片区,按规定申请设立综合保税区。支持建设汽车整车进口口岸、首次进口药品和生物制品口岸。优先审理自贸试验区相关口岸开放项目。加快建设多式联运基地,高标准对接国际多式联运规则,支持多式联运经营企业布局境外服务网络。
(四)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8.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落实放宽金融机构外资持股比例、拓宽外资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等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投资者依法设立各类金融机构。研究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政策试点。探索开展离岸保险业务。完善自贸试验区内技术等要素交易市场,允许外资参与投资。促进跨境投融资汇兑便利化。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探索通过人民币资本项下输出贸易项下回流方式,重点推动贸易和投资领域的人民币跨境使用。
9.推进科技金融创新。加强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与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合作。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依法合规设立商业银行科技支行、科技融资租赁公司等专门服务科创企业的金融组织,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金融创新,积极融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鼓励保险公司发展科技保险,拓宽服务领域。支持条件成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多样化的科技金融服务模式。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小镇依法依规开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鼓励社会资本按市场化原则探索设立跨境双向股权投资基金。支持合肥片区积极推动金融支持科技创新发展。
10.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防范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提升金融执法能力,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五)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11.建设科技创新策源地。健全支持基础研究、原始创新的体制机制,推动建成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框架体系,争创国家实验室,探索国家实验室建设运行模式。支持做好合肥先进光源、大气环境立体探测、强光磁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预研究工作,组建环境科学研发平台和未来技术综合研究基地。支持提升拓展全超导托卡马克、同步辐射光源、稳态强磁场等大科学装置功能,加快聚变堆主机关键系统综合研究设施建设。支持建设能源研究院、人工智能研究院,筹划组建大健康研究院。支持建设微尺度物质科学国家研究中心、合肥先进计算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等,高质量建设一批省级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支持开展免疫细胞、干细胞等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推动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相关产业创业者开放。
12.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打造“政产学研用金”六位一体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支持参与建设相关国家技术创新中心。支持建设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平台,产学研合作、信息发布、成果交流和交易平台。鼓励建设国际化创新创业孵化平台。支持模式国际化、运行市场化、管理现代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建设。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参与开展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支持建立科技融资担保机构。探索有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规范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完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交易体系。结合自贸试验区内产业特色,搭建针对性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设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构建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建设安徽科技大市场,提升安徽创新馆运营水平。
13.深化国际科技交流合作。支持重要国际组织在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在世界前沿关键领域参与或按程序报批后发起组织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鼓励建设国际联合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等国际科技合作基地,探索建立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跨国技术转移和知识产权分享机制。支持境内外研发机构、高校院所、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或共建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实施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建设引才引智示范基地。
14.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建立以人才资本价值实现为导向的分配激励机制,探索和完善分红权激励、超额利润分享、核心团队持股跟投等中长期激励方案。对顶尖科技人才及团队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支持。支持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探索开展商业健康保险跨境结算试点。
(六)推动产业优化升级。
15.支持高端制造业发展。支持将生物医药、高端智能装备、新能源汽车、硅基新材料等产业纳入新一批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支持合肥片区建设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二级节点,建设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鼓励国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对自贸试验区内新能源汽车、新型显示、机器人等产业,按商业化、市场化原则进行投资。支持组建硅基生物基产业创新中心。在条件成熟的区域内,探索实施有关支持政策,推广使用聚乳酸等可降解塑料制品。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购买和引进海外研发、测试设备及重大装备。对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生产研发的企业,积极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16.培育布局未来产业。支持超前布局量子计算与量子通信、生物制造、先进核能等未来产业。支持量子信息、类脑芯片、下一代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研发应用。加快推进靶向药物、基因检测等研发产业化,支持开展高端医学影像设备、超导质子放射性治疗设备、植入介入产品、体外诊断等关键共性技术研发。重点发展第三代半导体、金属铼等前沿材料产业,培育发展石墨烯产业,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典型应用。促进云计算、大数据、互联网、AI、5G与实体经济、制造业的系列化融合应用。大力推动数字商务新模式、新业态发展,探索建立反向定制(C2M)产业基地,鼓励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
(七)积极服务国家重大战略。
17.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对接上海、江苏、浙江自贸试验区,推动长三角地区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共同打造对外开放高地。继续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建设皖北承接产业转移集聚区,支持共建产业合作园区,探索建立跨区域利益分享机制。支持开展港口合作,打造芜湖—马鞍山江海联运枢纽和合肥江淮联运中心。鼓励参与芜湖至上海“点到点”航线经营的各船运公司互换仓位,提高航线服务保障能力。开展会展合作,支持办好世界制造业大会、世界显示产业大会、中国(安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交易会等高端展会平台。加强自贸试验区与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联动,放大辐射带动效应。
18.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和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实施。支持安徽自贸试验区与长江经济带、中部地区其他自贸试验区联动发展。支持长江中上游地区集装箱在自贸试验区内中转集拼业务发展。加快引江济淮工程建设,提升自贸试验区对长江经济带发展的航运支撑能力。推广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林长制改革经验,探索在长江流域上下游之间开展生态、资金、产业、人才等多种补偿。探索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19.积极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共建科技创新共同体,支持参与沿线国家基础设施建设。为企业开展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提供便利,加快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共商共建一批重大合作项目。拓展提升中欧班列(合肥)功能和覆盖范围,根据市场需要提高集装箱办理站能力,推动将中欧班列(合肥)纳入中欧安全智能贸易航线试点计划。鼓励建设中东部地区连接中亚、欧洲的铁水联运大通道,推动建立多式联运体系。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安徽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安徽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设立以来,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总体达到预期目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展自贸试验区区域,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功能定位及发展目标。
坚持以“八八战略”为统领,发挥“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叠加优势,着力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资源配置基地、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和先进制造业集聚区。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到2025年,基本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营商环境便利度位居全国前列,油气资源全球配置能力显著提升,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地位进一步增强,数字经济全球示范引领作用彰显,先进制造业综合实力全面跃升,成为引领开放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先行区和增长极。到2035年,实现更高水平的投资贸易自由化,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全面建成,成为原始创新高端制造的重要策源地、推动国际经济交往的新高地,成为新时代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重要窗口的示范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实施范围119.5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宁波片区46平方公里(含宁波梅山综合保税区5.69平方公里、宁波北仑港综合保税区2.99平方公里、宁波保税区2.3平方公里),杭州片区37.51平方公里(含杭州综合保税区2.01平方公里),金义片区35.99平方公里(含义乌综合保税区1.34平方公里、金义综合保税区1.26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无居民海岛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有关要求;支持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程序,办理合理必需用海。
(二)功能划分。
宁波片区建设链接内外、多式联运、辐射力强、成链集群的国际航运枢纽,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油气资源配置中心、国际供应链创新中心、全球新材料科创中心、智能制造高质量发展示范区。杭州片区打造全国领先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国家金融科技创新发展试验区和全球一流的跨境电商示范中心,建设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示范区。金义片区打造世界“小商品之都”,建设国际小商品自由贸易中心、数字贸易创新中心、内陆国际物流枢纽港、制造创新示范地和“一带一路”开放合作重要平台。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
1.进一步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进一步丰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将服务贸易出口退(免)税申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深化服务贸易创新试点,推动服务外包向高技术、高品质、高效益、高附加值转型升级,加快信息服务、文化贸易、技术贸易等新兴服务贸易发展,探索以高端服务为先导的“数字+服务”新业态新模式。推进进出口产品质量溯源体系建设,拓展可追溯商品种类。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
2.推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探索建立大数据信息监管系统,部分领域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在领取营业执照的同时,承诺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依法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支持建立国际投资“单一窗口”,在区内研究放宽油气产业、数字经济、生命健康和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市场准入。将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审批权下放至浙江省邮政管理局。
3.推动金融创新服务实体经济。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体系试点,提升本外币银行账户业务便利性。开展包括油品等大宗商品在内的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支持企业按规定开展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新型国际贸易,支持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依法为企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探索开展境内贸易融资资产转让业务和不良资产对外转让业务。探索符合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特点的跨境外汇结算模式,支持外贸健康发展。吸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结算中心、贸易中心和订单中心在自贸试验区落户。支持设立民营银行,探索股债联动,支持科技型企业发展。
4.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依法经批准将下放至地级及以上城市的省级管理权限下放至自贸试验区。按照“整体智治”现代政府理念,建设数字政府,完善“互联网+政务服务”、“互联网+监管”体系,加快政府数字化转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服务,完善中央与地方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市场主体管理信息共享。深化资源要素市场化改革,开展国家级改革试点,推动土地、能源、金融、数据等资源要素向自贸试验区倾斜。完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和人才签证制度区内配套措施。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实施告知承诺制和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等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
(二)高质量建设现代化开放型经济体系。
5.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全球资源配置基地。聚焦能源和粮食安全,研究建立能源等大宗商品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的政策保障体系,更好发挥企业储备在保障粮食安全方面的作用。
支持开展油气储备改革试点,支持承接更多政府储备任务,大力发展企业储备,增加储备品种,增强储备能力,成为保障国家能源和粮食安全的重要基地。探索地下空间利用的创新举措。推动建设用地地上、地表、地下分别设立使用权,探索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油气仓储设施,促进空间合理开发利用。以油气、化工品等为重点,积极开展原油、汽油、液化气等储备业务,建设化工品国际贸易中心和分拨中心,打造成为国家级油气储备基地。支持浙江自贸试验区围绕油气全产业链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参照国际通行规则,探索研究推动浙江自贸试验区油气全产业链发展的政策措施,增强国际竞争力。
积极拓展与其他国家的农产品贸易合作,大力发展进境牛肉等高端动物蛋白加工贸易产业。建设进口粮食保税储存中转基地,支持以大豆为突破口,创新粮食进口检疫审批制度,允许对非关税配额粮食以港口存放方式办理检验检疫审批,进口后再确定加工场所(具有活性的转基因农产品除外)。鼓励粮食进出口企业与运输企业建立长期稳定合作关系,降低国际粮食运输费用。探索开展远洋渔业引进外籍船员试点。
6.打造新型国际贸易中心。支持以市场化方式推进世界电子贸易平台(eWTP)全球布局,探索在数据交互、业务互通、监管互认、服务共享等方面的国际合作及数字确权等数字贸易基础设施建设,打造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
支持境内外跨境电商企业建设国际转口配送基地。支持义乌小商品城等市场拓展进口业务,建设新型进口市场。支持建设易货贸易服务平台。支持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与结算银行、支付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积极开展人民币计价、结算。探索小商品贸易与大宗商品贸易联动的新型易货贸易模式,拓展跨境人民币结算通道。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为重点,整合海外仓、结算等全球供应链服务体系,建设面向全球的供应链易货交易服务平台。
创新数字化综合监管制度,探索新型监管模式,实施简化申报、简证放行、简易征管等便利化举措;探索实施“互联网+核查”、“线上+线下”核查等创新试点。
7.打造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探索“互联网+口岸”新服务,促进海港、陆港、空港、信息港“四港”联动发展,支持全球智能物流枢纽建设,推动海上丝绸之路指数、快递物流指数等成为全球航运物流的风向标,打造全球供应链的“硬核”力量。
允许中资非五星旗船开展以宁波舟山港为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设立国际转口集拼中转业务仓库,建设国际中转集拼中心。在有效监管、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研究在宁波舟山港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可行性。支持参照保税船用燃料油供应管理模式,允许液化天然气(LNG)作为国际航行船舶燃料享受保, 税政策。构建长三角港口群跨港区供油体系,合力打造东北亚燃料油加注中心。
加强杭州、宁波临空经济示范区与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实施高度开放的国际航空运输管理,推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吸引相关国家和地区航空公司开辟经停航线。支持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探索航空中转业务。
推动宁波舟山港与义乌港双核港口一体化和口岸监管无缝对接,实现同港同策,促进海港功能和口岸监管功能向义乌港、浙中公铁联运港等延伸。支持开展甬金铁路双层高柜铁路集装箱运输试点,根据试点情况,研究复制到其他线路。支持宁波—舟山港口型国家物流枢纽建设,大力发展海铁联运。率先探索集装箱多式联运运单及电子运单标准应用。
8.打造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加大以自主深度算法、超强低耗算力和高速广域网络为代表的新一代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布局IPv6、卫星互联网、6G试验床等网络基础设施,全面拓展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生活新服务,把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打造为数字贸易先行示范区。
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国际规则、标准研究制定,推动标准行业互信互认。强化金融支撑,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引导各类创投企业投向数字经济领域创新创业项目。
积极推动杭州城西科技创新大走廊、宁波甬江科技创新大走廊与自贸试验区改革联动、创新联动,打造数字经济创新引领区。推进之江实验室、阿里达摩院等研发机构建设,支持之江实验室参与国家实验室建设。加大对国内外顶尖云制造、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企业的招商引资力度,打造全球工业互联网研发应用基地。建设全国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贸易网,打造枢纽型国际化数字强港。
9.打造先进制造业集聚区。建立关键零部件国际国内双回路供应政策体系。以关键核心技术为突破口,围绕新材料、生命健康等产业,建立产业链“链长制”责任体系,提升“补链”能力。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推动产业集群在空间上高度集聚、上下游紧密协同、供应链集约高效。
聚焦高性能磁性材料、新型膜材料、先进碳材料等优势产业,前瞻布局智能复合材料、海洋新材料等新兴领域,加速新材料产业升级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及成果转化,积极推动先进材料产业创新中心建设,打造参与全球新材料产业创新竞争的重要平台。
聚焦新一代智能技术应用,大力引进若干国内外顶尖的智能制造示范企业,支持区内企业推进国际协同研发,积极融入高端制造业全球供应链、创新链和价值链。围绕现代高档数控机床、机器人等智能装备及关键基础件,打造国内重要的智能制造装备产业基地。落实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对符合政策要求的区内单位进口科研设备免税。
加大5G、物联网、工业互联网、人工智能、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加强交通基础设施智能化升级,推动自贸试验区和省内其他区域联动协同,建立高效、快速、便捷、智慧的全球一流基础设施体系。
搭建生命大健康产业科研创新平台,鼓励和支持龙头医药企业加大科技投入,与国内外医药科研院所开展合作,建设生物医药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开放性专业实验室。
加快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海洋可再生能源等新兴领域自主研发、中试转化、装备定型,积极推动产业规模化发展。
(三)构建安全高效的风险防控体系。
10.加快完善风险防范机制。加强顶层设计,健全风险防范责任机制,坚持底线思维,强化重大风险防范的政治责任和履责能力。加强风险防控机制的专业化、科学化建设,创新激励机制,强化风险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完善风险防控的评估、预警与处置机制,加强油气产业环境风险处置应对能力建设。健全对外开放的风险防范机制,完善和创新对外籍人士等特殊人群管理模式。支持宁波海事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发挥在推进国际航运物流枢纽和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建设中的服务和保障作用;适应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建设需要,积极打造具有较强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平台,健全完善诉讼、仲裁、调解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国际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1.打造数字一体化监管服务平台。依托数字化手段,开展自贸试验区一体化风险防控监管平台体系差别化探索。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5G等先进信息技术,建设高标准智能化监管平台。在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试点开展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探索建立数据保护能力认证、数据流动备份审查、跨境数据流动和交易风险评估等数据安全管理机制。加大对专利、版权、企业商业秘密等权利及数据的保护力度,主动参与引领全球数字经济交流合作。依托外贸风险快速预警综合平台,完善外贸预警机制,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认共享,提高外贸企业抵御风险能力。
12.构建全链条信用管理机制。支持开展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试点工作,加强企业信用风险状况评估分析,提升企业信用风险状况预测预警和动态监测能力,实现对市场主体的精准靶向监管。运用区块链技术,注重源头管理,探索“沙盒”监管模式,建立全链条信用监管机制,支持探索信用评估和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浙江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浙江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要加强自贸试验区既有区域和扩展区域的联动发展、融合发展,既有区域和扩展区域各项政策措施可叠加适用。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Decision on canceling and delegating a number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items

国务院
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国发〔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29项行政许可事项,下放4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层级,现予公布。另有20项有关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细化改革配套措施,加强和创新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放得开、接得住、管得好。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事中事后监管细则,并加强宣传解读和督促落实。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9项)
2.国务院决定下放审批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4项)
国务院
2020年9月1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函

Letter on approval of the tourism development plan of Taihang Mountain (2020-2035)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函
国办函〔2020〕74号
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原则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对接国家重大战略,加强太行精神保护传承弘扬,充分发挥旅游业在太行山区脱贫攻坚、乡村振兴、资源型地区转型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坚持生态优先、严守太行山生态保护红线,加快现代旅游产业体系建设,提升旅游公共服务能力,推动太行山区旅游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
三、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抓紧推进实施,确保《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落实到位。《规划》实施中涉及的重大事项、重大政策和重大项目要, 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协调和指导,在项目安排、政策实施、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及时协调解决太行山旅游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适时组织开展实施进展情况评估,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

Guidelines on speeding up the implementation of cross-provincial government services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2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是转变政府职能、提升政务服务能力的重要途径,是畅通国民经济循环、促进要素自由流动的重要支撑,对于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陆续出台审批服务便民化、“互联网+政务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初步建成并发挥作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深入推进,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开展政务服务改革探索和创新实践,政务服务便捷度和群众获得感显著提升。但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和群众异地办事仍面临不少堵点难点问题,“多地跑”、“折返跑”等现象仍然存在。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适应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要求,有效服务人口流动、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产业链高效协同,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政务服务,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推动政务服务从政府部门供给导向向企业和群众需求导向转变,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各级政务服务机构,着力打通业务链条和数据共享堵点,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为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提供有力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需求导向。聚焦企业和群众普遍关切的异地办事事项,围绕保障改善民生、促进就业创业和便利企业跨地区生产经营,促进政务服务供给与企业、群众需求有效对接,推动政务服务绩效由企业和群众评判。
坚持改革创新。紧扣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全环节,创新工作理念和制度机制,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手段,优化再造业务流程,强化业务协同,打破地域阻隔和部门壁垒,促进条块联通和上下联动。
坚持便民高效。优化服务方式,丰富办事渠道,大力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减时间、减环节、减材料、减跑动,实现企业和群众异地办事“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地办”。
坚持依法监管。加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业务流程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推行“互联网+监管”和信用监管,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实现无缝衔接,对失信和欺诈行为“零容忍”,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三)工作目标。
从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入手,2020年底前实现第一批事项“跨省通办”,2021年底前基本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同步建立清单化管理制度和更新机制,逐步纳入其他办事事项,有效满足各类市场主体和广大人民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二、重点任务
(一)聚焦保障改善民生,推动个人服务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围绕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养老、居住、婚育、出行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异地办事需求,推动社会保障卡申领、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和结算、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户口迁移、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就业创业、婚姻登记、生育登记等事项加快实现“跨省通办”,便利群众异地办事,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
(二)聚焦助力惠企利企,推动企业生产经营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围绕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企业跨地区生产经营、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和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涉企经营许可等事项“跨省通办”,简化优化各类跨地区投资项目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等流程手续,方便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跨区域政务服务水平,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三)鼓励区域“跨省通办”先行探索和“省内通办”拓展深化。在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基础上,支持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成渝等地区,进一步拓展“跨省通办”范围和深度,为区域协调发展提供支撑保障。支持劳动力输出输入、东西部协作等省区市点对点开展“跨省通办”。支持各地区拓展深化,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企事业单位的指导、监督,鼓励将有需求、有条件的服务事项纳入“跨省通办”范围。
三、优化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业务模式
(一)深化“全程网办”。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到现场办理的事项外,按照“应上尽上”的原则,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提供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颁证送达等全流程全环节网上服务,实现申请人“单点登录、全国漫游、无感切换”,由业务属地为申请人远程办理。进一步改革制约全流程网上办理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不得强制要求申请人到现场办理。政府部门核发的证照批文,能通过数据共享查询、核验的,不再要求申请人到现场核验原件。
(二)拓展“异地代收代办”。对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必须到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在不改变各省区市原有办理事权的基础上,通过“收受分离”模式,打破事项办理的属地化管理限制,申请人可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的“跨省通办”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收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身份核验,通过邮件寄递至业务属地部门完成办理,业务属地部门寄递纸质结果或网络送达办理结果。同步建立异地收件、问题处理、监督管理、责任追溯机制,明确收件地和办理地的工作职责、业务流转程序等,确保收件、办理两地权责清晰、高效协同。支持各地进一步深化“异地受理、无差别办理”服务。
(三)优化“多地联办”。对需要申请人分别到不同地方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减少申请人办理手续和跑动次数,改革原有业务规则,整合申请人多地办理流程,改由一地受理申请、各地政府部门内部协同,申请材料和档案材料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实现申请人只需到一地即可完成办理。建立多地协同办理工作机制,明确办理流程和责任。
四、加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服务支撑
(一)加强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跨省通办”服务能力。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全国“跨省通办”专区,作为全国“跨省通办”服务总入口,建立个人和企业专属空间,精准推送“跨省通办”服务。充分发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共入口、公共通道、公共支撑作用,完善统一身份认证、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支撑能力,推动高频电子证照标准化和跨区域互认共享。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标准和要求,建设完善“跨省通办”相关业务系统,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深度融合,并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快推动本部门垂直业务系统与地方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协同办理,面向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跨区域查询和在线核验服务。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加快实现网上政务服务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全覆盖,提升基层在线服务能力。加强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建设和应用,推动“跨省通办”事项“掌上办”、“指尖办”。
(二)提升“跨省通办”数据共享支撑能力。建立权威高效的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明确数据共享供需对接、规范使用、争议处理、安全管理、监督考核、技术支撑等制度流程,满足“跨省通办”数据需求。除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等外,一律面向各级政府部门提供履行职责需要的数据共享服务。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受理“跨省通办”数据共享需求并提供服务,加强数据共享运行监测,提升数据质量和协同效率,保障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结合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将更多直接关系企业和群众办事、应用频次高的数据纳入共享范围,依法有序推进政务数据向公证处等公共服务机构共享。
(三)统一“跨省通办”业务规则和标准。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应减尽减”的原则,优化调整“跨省通办”事项业务规则,明确申请条件、申报方式、受理模式、审核程序、办理时限、发证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统一办理流程和办事指南。提升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程度,基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持续推进名称、编码、依据、类型等基本要素“四级四同”,完善业务分类、办理层级、前置环节等业务要素,推动事项办理规范化运行,实现同一事项在不同地域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四)加强政务服务机构“跨省通办”能力建设。强化政务服务机构“跨省通办”管理和服务功能,优化政务服务资源配置,原则上县级以上政务服务大厅要设置“跨省通办”窗口、政务服务平台要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相关标准规范设置“跨省通办”专区,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延伸到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园区。加强政务服务队伍建设,开展窗口人员“跨省通办”业务培训,提高“跨省通办”服务能力和水平。为“跨省通办”提供便利快捷的物流和支付渠道。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大厅和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融合,为企业和群众提供线上线下多样化办事渠道,满足不同群体的差异化需求。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办公厅负责全国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统筹协调,组织编制并发布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建立工作台账,明确责任单位、时间表、路线图,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压实责任,强化经费保障,在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同时,加快实现相关高频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确保改革任务尽快落地见效。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对主管行业领域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政策、业务、系统、数据支持力度,加强部门间协同配合。
(二)加强法治保障和政策支持。聚焦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流程优化再造面临的政策制度障碍,及时清理和修改完善与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中“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等不相适应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细化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规则标准。针对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后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完善监管政策。数据共享要注重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止滥用或泄露。
(三)加强督促指导和服务评价。国务院办公厅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的跟踪督促和业务指导,及时推动优化调整相关政策。对改革措施不到位、工作落实不到位、企业和群众反映问题仍然突出的,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好差评”工作,完善评价规则,加强评价结果运用,改进提升政务服务质量。
(四)加强宣传推广和解读引导。各地区各部门要统筹政务服务与政务公开,及时公开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进展及成效。中国政府网、各地区各部门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要做好有关政策汇聚、宣传解读、服务推广和精准推送。要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好差评”系统、各级政府门户网站、“12345”热线等倾听收集企业和群众意见建议,及时解决突出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单位和进度安排,加强衔接配合,认真抓好落实。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务院办公厅。
附件: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编者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24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意见》

Publication of the opinions on adjusting and improving the scope of usage of land transfer revenue to give priority for supporting rural revitalization

土地出让收入是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土地增值收益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城,有力推动了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但直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偏低,对农业农村发展的支持作用发挥不够。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土地增值收益更多用于“三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拓宽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资金来源,现就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按照“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要求,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城乡分配格局,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集中支持乡村振兴重点任务,加快补上“三农”发展短板,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原则
——坚持优先保障、务求实效。既要在存量调整上做文章,也要在增量分配上想办法,确保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持乡村振兴的力度不断增强,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立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坚持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统筹考虑各地财政实力、土地出让收入规模、农业农村发展需求等情况,明确全国总体目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分年度目标和实施步骤,合理把握改革节奏。
——坚持统筹使用、规范管理。统筹整合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聚焦补短板、强弱项,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精打细算,加强监督检查,防止支出碎片化,提高资金使用整体效益。
(三)总体目标。从“十四五”第一年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年度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到“十四五”期末,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核算,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达到50%以上。
二、重点举措
(一)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确定计提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组织实施:一是按照当年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占比逐步达到50%以上计提,若计提数小于土地出让收入8%的,则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二是按照当年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占比逐步达到10%以上计提。严禁以已有明确用途的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对所辖市、县设定差异化计提标准,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总体上要实现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逐步达到50%以上的目标要求。北京、上海等土地出让收入高、农业农村投入需求小的少数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具体比例。中央将根据实际支出情况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是否达到要求,具体考核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做好与相关政策衔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育资金等,以及市、县政府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实际用于农业农村的部分,计入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支出。允许省级政府按照现行政策继续统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持“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融资资金偿还。允许将已收储土地的出让收入,继续通过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偿还因收储土地形成的地方政府债务,并作为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计算核定。各地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合理把握土地征收、收储、供应节奏,保持土地出让收入和收益总体稳定,统筹处理好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与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关系。
(三)建立市县留用为主、中央和省级适当统筹的资金调剂机制。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主要由市、县政府安排使用,重点向县级倾斜,赋予县级政府合理使用资金自主权。省级政府可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中统筹一定比例资金,在所辖各地区间进行调剂,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和财力薄弱县(市、区、旗)乡村振兴。省级统筹办法和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确定。中央财政继续按现行规定统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20%、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向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倾斜。
(四)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的统筹使用。允许各地根据乡村振兴实际需要,打破分项计提、分散使用的管理方式,整合使用土地出让收入中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重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供水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支出,以及与农业农村直接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等。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与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之间的统筹衔接,持续加大各级财政通过原有渠道用于农业农村的支出力度,避免对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产生挤出效应,确保对农业农村投入切实增加。
(五)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的核算。根据改革目标要求,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核算办法,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支出的监督管理。规范土地出让收入管理,严禁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严格核定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不得将与土地前期开发无关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建设成本纳入成本核算范围,虚增土地出让成本,缩减土地出让收益。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从补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短板、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推动城乡融合发展高度,深刻认识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将其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举措落地见效。地方党委和政府要加强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2020年年底前制定具体措施并报中央农办,由中央农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二)强化考核监督。把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情况纳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作为中央一号文件贯彻落实情况督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土地出让相关政策落实及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审计监督,适时开展土地出让收入专项审计。建立全国统一的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平台,实现收支实时监控。严肃查处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土地出让收入以及虚增土地出让成本、违规使用农业农村投入资金等行为,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每年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进展情况时,要专题报告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投入比例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情况。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Antitrust compliance guidelines for business operators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国反垄发〔202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经营者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提高对垄断行为的认识,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保障经营者持续健康发展,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全面实施,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指南所称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南所称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反垄断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南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及其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合规文化倡导
  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守法,避免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章  合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建立合规制度
  经营者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助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避免引发合规风险,树立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经营者可以根据业务状况、规模大小、行业特性等,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专项工作。
  第六条  合规承诺
  鼓励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规承诺。鼓励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经营者可以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有关人员违反承诺的后果。
  第七条  合规报告
  鼓励经营者全面、有效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防范合规风险。经营者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及实施效果。
  第八条  合规管理机构
  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将反垄断合规管理纳入现有合规管理体系;明确合规工作职责和负责人,完善反垄断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等内部机制,降低经营者及员工的合规风险。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有效实施反垄断合规管理。
  第九条  合规管理负责人
  反垄断合规负责人领导合规管理部门执行决策管理层对反垄断合规管理的各项要求,协调反垄断合规管理与各项业务的关系,监督合规管理执行情况。
  鼓励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领导或者分管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承担合规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条  合规管理职责
  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一般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国内外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研究,推动完善合规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合规管理战略目标和规划等,保障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制定经营者内部合规管理办法,明确合规管理要求和流程,督促各部门贯彻落实,确保合规要求融入各项业务领域;
  (三)组织开展合规检查,监督、审核、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经营活动和业务行为的合规性,及时制止并纠正不合规的经营行为,对违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开展反垄断合规教育培训,为业务部门和员工提供反垄断合规咨询;
  (五)建立反垄断合规报告和记录台账,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将合规责任纳入岗位职责和员工绩效考评体系,建立合规绩效指标;
  (六)妥善应对反垄断合规风险事件,组织协调资源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并及时制定和推动实施整改措施;
  (七)其他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有关的工作。
  鼓励经营者为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
  第三章  合规风险重点
  第十一条  禁止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不得与其他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禁止的垄断协议。
  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经营者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愿提出申报。对符合《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
  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诺制度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经营者申请承诺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第十六条  宽大制度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十七条  配合调查义务
  经营者及员工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避免从事以下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
  (二)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者获取文件资料、信息的权限;
  (三)拒绝回答问题;
  (四)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五)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信息;
  (六)其他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经营者及员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未预先通知的突击调查中应当全面配合执法人员。
  第十八条  境外风险提示
  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律师的意见。经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合规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风险识别
  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规模、所处行业特性、市场情况、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及执法环境识别面临的主要反垄断风险。有关合规风险重点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三章。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
  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分析和评估合规风险的来源、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等,并对合规风险进行分级。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符合自身需要的合规风险评估程序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提醒
  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职位、级别和工作范围的员工面临的不同合规风险,对员工开展风险测评和风险提醒工作,提高风险防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降低员工的违法风险。
  第二十二条  风险处置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对识别、提示和评估的各类合规风险采取恰当的控制和应对措施。
  经营者可以在发现合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行为,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并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合作。
  第五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合规奖惩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对员工反垄断合规行为的考核及奖惩机制,将反垄断合规考核结果作为员工及其所属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提高员工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激励。
  第二十四条  内部举报
  经营者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明确内部反垄断合规举报政策,并承诺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以及不因员工举报行为而采取任何对其不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
  鼓励经营者强化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优化管理流程,依法运用大数据等工具,加强对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情况的监控和分析。
  第二十六条  合规队伍建设
  鼓励经营者建立专业化、高素质的合规管理队伍,根据业务规模、合规风险水平等因素配备合规管理人员,提升队伍能力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合规培训
  经营者可以通过加强教育培训等方式,投入有效资源,帮助和督促员工了解并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增强员工的反垄断合规意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指南的效力
  本指南仅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反垄断合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参考制定
  行业协会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行业的合规管理制度。
  网络平台经营者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指南的解释
  本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外商投资管理

Foreign Investment Administration

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

Regulation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foreign investment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本市更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和稳定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快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管理、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与保护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第四条 本市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针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在设立、运营、处置等各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类似情形下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商务、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外商投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商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本区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商务部门牵头协调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跨部门、跨区域问题。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推进解决,并将处理结果向市、区商务部门反馈。市、区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反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扩大开放
  第八条 本市强化开放枢纽门户功能,按照国家对外开放总体部署,实施高标准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推进从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拓展,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以更大力度推动全方位高水平开放。
  第九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服务业领域对外开放的部署,推动落实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信托投资、资产管理、信用评级等金融领域率先开放,有序推进电信、互联网、医疗、交通运输、文化、教育等领域扩大开放,并主动争取国家其他服务业扩大开放政策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
  第十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根据国家部署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承担开放压力测试任务,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经验。
  有关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本市可以在自贸试验区以外更大地域范围内适用,但国家明确仅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应当选择符合国家战略、国际市场需求大、对外开放度要求高的重点领域,开展差异化探索,实施更加开放的外商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和制度,推动实现投资经营便利、货物自由进出、资金流动便利、运输高度开放、人员自由执业、信息快捷联通,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税收制度和政策,打造更加具有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依托长三角区域工作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重点领域对外开放,不断提升长三角地区高质量对外开放整体水平。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为重点和平台,探索形成创新发展制度优势,增强开放联动效应,引导外商投资产业合理布局。推动完善统一的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目录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推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标准、办理流程和办理模式统一。建立统一的外国高端人才工作许可互认和服务制度。
  进一步强化虹桥商务区联通国际功能,聚焦发展现代服务业,深化与长三角的协同联动,打造虹桥国际开放枢纽。
  第十三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下简称进口博览会)对扩大开放的溢出效应,发挥进口博览会国际采购平台、投资促进平台、人文交流平台、开放合作平台作用,强化对进口博览会参展商对接服务,策划和开展贸易投资配套活动,推动进口博览会与投资促进活动协调联动。
  第十四条 对扩大开放领域需要国家层面立法保障的,本市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建议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部门规章等进行调整适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已对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作出调整适用,除同时明确须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相关管理办法外,本市应当即时贯彻落实。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专业机构、商会、协会和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精准化的投资促进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归集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发布行业动态、投资促进项目信息等,线上线下联动提供投资资讯、项目配对、投资对接等服务。
  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应当逐步拓展多语种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推介、区域推介、专题推介、集中签约等多种形式的投资促进活动。
  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宣传上海投资环境,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接受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咨询,指导各区、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家级和市级开发区、虹桥商务区等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开展外商投资促进工作。
  支持各类投资促进机构在境内外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推动投资促进与会展、文化、科技、体育、旅游等大型国际活动联动,拓展引资渠道,提升引资质量。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外事部门对本市在境外开展的外商投资促进活动进行统筹、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以及其他境外城市、地区在投资经贸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市商务部门、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等应当加强与境外驻沪投资促进机构等的联系,建立投资促进合作关系,根据实际需要在境外设立投资促进机构,推动完善海外投资促进网络。
  本市在境外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加强与市、区有关部门以及园区的对接,加强与本市企业海外办事机构的联动,共同做好项目引进等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外商投资指南、外商投资环境白皮书等指引,以中英文等语种公布,并及时更新。区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外商投资指引。
  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本区域经济社会基本情况、重点区域、优势领域等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促进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条 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和本市重点发展领域内进行投资。
  外国投资者投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的项目,按照规定享受税收、用地等优惠政策。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确认手续,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
  外国投资者投资市、区重点发展领域内的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关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等鼓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打造高水平总部经济平台,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支持其集聚业务、拓展功能,升级为亚太总部、全球总部。跨国公司在沪总部及功能性机构可以享受资金资助和人员出入境、人才引进、资金结算、贸易物流、物品通关等便利化政策。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持续创新政策举措,做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的引进、认定和服务等工作。
  本市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投资性公司,支持投资性公司依法开展投资活动,为其股权交易、资金进出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资研发中心,并升级为全球研发中心。外资研发中心由市商务部门认定。市商务、科技、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对经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在参与政府科研项目、研发成果产业化、国际国内专利申请、研发用品进口等方面加强服务、提供便利。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聚合先进技术、专家、资金、成果、实验设施等资源,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团队与跨国公司对接,提升创新水平。
  第二十三条 依法通过银行贷款,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本市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跨境融资管理政策,为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提供相应便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可以依法享受企业利润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激励措施,对本区域经济社会综合贡献度高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外商投资促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等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依法不实行征收。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为应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应。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鼓励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金融科技应用,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外收支便利化和结算电子化服务,探索实施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薪酬购汇便利化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市依法严格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推进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不断完善司法和行政执法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依法惩处侵犯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的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申请,应当快速受理和审查,依法裁定并立即执行。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具有严重侵权情节的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等惩处措施。适时出台有关法律适用指引,发布中英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三十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部门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依法适用证据规则,减轻权利人的维权负担。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并依法保障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与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科研主体开展技术合作。
  第三十二条 本市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
  本市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评标标准等方面,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以及产品或者服务品牌等,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第三十三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在施行前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制定机关公布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易读易懂的方式进行解读,提供相应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多语种译本或者摘要。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书面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应当严格履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超出法定权限导致承诺、合同无效或者无法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市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对于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探索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推荐代表参加本市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代表参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全过程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起草相关工作、标准翻译以及标准国际化合作等提供便利和指导。
  不得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本市供水、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等建设、运营项目特许经营活动。
  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领域特许经营政策,依法同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商务部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外商投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工作机构)投诉。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市级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监督各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市商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市依托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建立和完善调解、商事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本市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探索体制机制创新,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与外商投资相适应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仲裁程序和法律规则,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涉及外商投资的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并安排熟悉国际经贸投资规则的非常任委员或者专家参与。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积极推动国际商事审判组织建设,创新国际商事审判运行机制,加快形成与上海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需求相适应的审判体制机制。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及时反映会员的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章 投资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投资的,应当符合股权、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不得投资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本市市场监管、发展改革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行业许可等事项时,应当履行负面清单审核职责,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并加强跨部门信息共享,对经其他部门审核通过的,相关部门应当简化负面清单审核流程。
  第四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承诺符合负面清单要求,并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任职资格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新建或者并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项目实施前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
  除负面清单内非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内外资均需核准的项目实施核准管理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收到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线提交的项目全部信息后即为备案。
  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市商务部门应当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能够通过部门共享获得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市商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
  第四十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和工作要求,配合国家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商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服务制度。对列入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清单的,通过建立绿色通道、提供“一站式”服务等方式,统筹推进准入、规划、用地、环保、用能、建设、外汇等事项,并支持项目落地。其中,符合本市重大工程项目规定的,纳入市级重大工程建设协调机制予以推进。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政企沟通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召开“圆桌会议”或者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网络意见征询等多种方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12345”热线、企业服务云、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商会、协会等渠道,反映相关诉求和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科技、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提供工作许可和出入境、停居留等便利,通过“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办结。
  本市科技部门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外籍高科技领域人才、技能型人才以及其他经认定的急需紧缺人才办理工作许可,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限制。
  对接受外商投资企业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边检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口岸签证和过境免签便利。
  第四十八条 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网通办”开设涉外服务专窗,为外籍等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事项清单、办事指南等英文指引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工作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外商投资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外商投资的各项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投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令2020年第4号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The list of unreliable entities

商务部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商务部令二〇二〇年第4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公平、自由的国际经贸秩序,保护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对外国实体在国际经贸及相关活动中的下列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一)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
本规定所称外国实体,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中国政府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等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坚决维护国家核心利益,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四条 国家建立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负责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工作机制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决定是否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决定进行调查的,予以公告。
第六条 工作机制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或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方式。调查期间,有关外国实体可以陈述、申辩。
工作机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恢复调查。
第七条 工作机制根据调查结果,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是否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危害程度;
(二)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际通行经贸规则;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事实清楚的,工作机制可以直接综合考虑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因素,作出是否将其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决定列入的,予以公告。
第九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可以提示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风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该外国实体改正其行为的期限。
第十条 对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以下称处理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二)限制或者禁止其在中国境内投资;
(三)限制或者禁止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四)限制或者取消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
(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
(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前款规定的处理措施,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
第十一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明确有关外国实体改正期限的,在期限内不对其采取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有关外国实体逾期不改正其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有关外国实体被限制或者禁止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可以与该外国实体进行相应的交易。
第十三条 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有关外国实体在公告明确的改正期限内改正其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工作机制应当作出决定,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
有关外国实体可以申请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其移出。
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应当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采取的处理措施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令2020年第3号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Working methods for complaints by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商务部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商务部令二〇二〇年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
(二)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投诉工作机构,是指商务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级负责原则,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证据,积极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和监督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的工作。
第六条 商务部负责处理下列投诉事项:
(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
(二)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
(三)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国际上有重大影响,商务部认为可以由其处理的。
商务部设立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暂设在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负责具体处理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组织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宣传,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培训,推广投诉事项处理经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督促地方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积极预防投诉事项的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投诉工作机构)负责投诉工作。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事项受理范围和投诉处理时限。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人对本地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和建议完善本地区相关政策措施的投诉事项。
第八条 投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权利。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商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会员提出的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
第二章 投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可以现场提交,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在线申请等方式提交。
各级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网站等信息,便利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
第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四)有关事实、证据和理由,如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一并提供;
(五)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说明。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相关问题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建议。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
第十二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向投诉工作机构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三条 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第十四条 投诉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主体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
(二)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或者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的投诉事项处理范围的;
(四)经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通知补正后,投诉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
(五)投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
(六)没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向同一投诉工作机构重复投诉的;
(七)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八)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九)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
第十五条 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完整齐备的投诉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有关投诉工作机构提出投诉。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工作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情况,依法协调处理,推动投诉事项的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时,可以要求投诉人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投诉人应当予以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向被投诉人了解情况,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会议,邀请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探讨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就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八条 根据投诉事项不同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推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达成谅解(包括达成和解协议);
(二)与被投诉人进行协调;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交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建议;
(四)投诉工作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理方式。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的事项和结果。依法订立的和解协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有约束力。被投诉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进行协调处理,投诉人同意终结的;
(二)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投诉人拒绝提供材料导致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
(三)投诉人的有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的;
(五)投诉人不再符合投诉主体资格的;
(六)经投诉工作机构联系,投诉人连续30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诉处理工作的。
投诉处理期间,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视同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一年未能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处理终结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地方投诉工作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就原投诉事项逐级向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提起投诉。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投诉工作规则决定是否受理原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投诉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投诉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全面、准确记录有关投诉事项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按年度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每两个月向上一级投诉工作机构上报投诉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理进展情况、已处理完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单数月前7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上报前两个月本地区投诉工作情况,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地方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形的,可以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反映并提出完善政策措施建议,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工作,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投诉工作情况,并视情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应当按年度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保护建议书,总结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商会、协会、有关地方和部门反映的典型案例、重大问题、政策措施建议,提出加强投资保护、改善投资环境的相关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人通过外商投资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所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日商务部第2号令公布的《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构名录[2020-09-30] (网页链接)

外汇管理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

Measure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国家外汇管理局
行政处罚办法
公告〔2020〕第1号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外汇局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guidelines on foreign exchange business under current account (2020 edition)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便利市场主体办理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全面整合相关法规,形成《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 年版)》(见附件1),并废止部分规定(见附件2)。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2.废止规定目录(网站链接)

财务会计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财政部关于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Guidance on promoting the work related to the verification digitization of accounting firms

财政部
关于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会〔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厅、委)、银保监局、证监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档案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各中央企业,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稳步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切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的决策部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
  银行函证程序和银行回函对于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至关重要。而函证纸质打印、交换、保存的传统方式,已明显滞后于当前信息化发展水平,也难以满足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需要。近年出现的一些会计审计失败案例,暴露了当前函证不实的问题,已成为制约审计质量提升和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突出问题。前期,部分会计师事务所、银行积极开展函证数字化试点工作,改进函证工作方式方法,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
  当前,推进函证数字化是促进提升会计审计工作信息化水平,加快实施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基本内容;是有效保障会计师事务所函证及时准确,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方便市场主体操作、防范控制银行风险,实现企业、银行、事务所多方共赢,强化财会监督的重要保障。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会议关于加强财会监督的部署安排,积极采取政策措施,事务所、银行、企业同向发力,加快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扎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
  一是循序渐进,有序推动。率先推动银行函证的数字化,再逐步在其他类型函证中推广。争取在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与信息化水平程度较高的银行逐步得到有效应用。
  二是坚持准则,优化手段。推进函证数字化主要是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集中统一地处理函证业务,进一步提升函证程序的质量与效率,推动函证方式方法与实现路径的变化,不改变函证程序的有关要求和目的。
  三是确保安全,试点先行。推动函证数字化应当坚持先行开展试点,制订周密的方案,确保函证数字化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系统运行保密等相关要求。待总结试点经验后,全面推广。
  四是标准统一,技术多元。数字函证底层数据应当运用标准化结构化数据,使得数据可交换、可识别与可授权查询。在标准统一的基础上,对技术软件和实现方式不作统一规定,降低交易成本,防止不当牟利,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促进会计审计信息化水平的提升。
  三、具体工作措施
  (一)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切实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积极推进建立函证中心或采用集中函证的模式,推行由统一的部门集中处理函证业务,加强函证的请求、接收、保存、统计、分析等过程控制。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运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数字函证标准和格式,向银行发出标准化结构化的函证数据请求。会计师事务所的数字函证系统应当与其审计系统相衔接。
  (二)推动银行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方式。会计师事务所与银行之间应加强沟通,暂不具备函证数字化条件的可仍采用纸质函证方式,但银行应加快推进函证业务集中统一;可以采用数字函证的银行,应当集中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数字函证请求,根据银行自身信息系统情况,形成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并统一集中回复。鼓励银行有效加强数据治理,破除信息孤岛,融合主机系统、单证系统、信贷管理系统等业务数据,自动提取生成函证相关数据,提高从收到函证请求到发出回函之间阶段的自动化程度,切实提升函证信息搜集整理的质量和效率。
  (三)函证数字化应当实现函证流程和数据标准的统一。财政部门、档案部门、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将对函证请求和回函的数据格式进行指导,促进数据充分共享运用。对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标准化结构化函证数据请求,应当在函证的后续环节中得到统一执行,从而贯穿在函证的请求、确认、查询、生成、反馈、接收使用与归档的全过程,实现标准化数据不落地,有效提升函证运行效率。
  (四)相关企业应当支持采用数字函证。相关被审计单位,尤其是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关系公共利益的市场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函证数字化转型工作。对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已达成一致采用数字函证的,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用,被审计单位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数字函证请求及时予以配合、确认。
  (五)发挥可信安全体系在函证工作流程中的支撑作用。会计师事务所、被审计单位与银行之间的数字函证联系,可以通过银企直连、银行发放身份认证证书或者第三方函证平台等方式实现。以上方式应当在可信安全环境下运行,满足可追溯、不可篡改的要求,确保函证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促进成本降低与效率提升。全程处于可信安全环境下的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视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外部函证原件,不需打印纸质回函并加盖银行印鉴。
  (六)积极推进数字函证的归档工作。探索数字函证归档方法,将归档要求纳入数字函证有关标准。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和被审计企业,要将数字函证纳入归档范围及本单位电子档案管理流程,加强规范化建设,确保数字函证及其元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安全。
  四、保障政策措施
  (一)加强政策引导。财政部鼓励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处理方式,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等工作中予以倾斜。相关部门鼓励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配合运用数字函证。
  (二)加强标准能力建设。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档案局将推动制订函证数字化相关标准,国家标准委将协调指导函证数字化标准体系建设,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将适时推出函证数据国家标准,及时以高质量的公开标准满足函证业务的多样化需求,推动培育新业态发育。
  (三)支持相关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国家加大对数据中心等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的投入。对于符合条件的函证数字化改造相关的研发费用,按规定落实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相关政策,在会费减免、评价指标等方面对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工作中的投入予以支持和倾斜。
  (四)加快新技术推广应用。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向更高阶段发展,要充分发挥科研技术平台的支撑作用,充分运用会计信息化标准化工作成果。要发挥全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咨询专家的作用,为函证数字化提供理论支撑和智力咨询。
  五、加强组织实施
  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按各自职责分工推动审计函证数字化工作。财政部将牵头制订函证数据标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督促和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函证数字化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推动相关企业配合数字函证的运用;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标准委加强对数字函证电子档案相关国家标准的指导。
  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推动在函证过程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有利于切实提高函证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此项工作技术性强、工作要求高,需要多方共同参与,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将试点先行落到实处,抓紧制定试点方案,确保安全可靠,积累形成经验后,稳步扩大实施范围。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金融企业及相关企业应当切实提高认识,加强数字化能力建设,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取得积极进展,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新的贡献。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

Notice on the strengthening the management of fixed assets in Administrative Institutions

财政部等部门
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
财资〔2020〕9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为满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和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做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对于提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整体水平、更好地服务与保障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过紧日子”的要求,有效盘活并高效使用固定资产,有针对性地解决固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就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管理责任,健全管理制度
  (一)明晰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责,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顶层设计,明确固定资, 产管理要求。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固定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机制,组织落实固定资产管理各项工作。各单位对固定资产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固定资产使用人员要切实负起责任,爱护和使用好固定资产,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利用。
  (二)健全制度。各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或分类制定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进一步细化管理要求。各单位应认真对照管理要求,针对固定资产验收登记、核算入账、领用移交、维修保管、清查盘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回收处置、绩效管理等重点环节,查漏补缺,明确操作规程,确保流程清晰、管理规范、责任可查。
  (三)加强内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等规定,强化固定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关键环节的管控。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与政府采购、财务、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管理合力。
  二、加强基础管理,确保家底清晰
  (四)核算入账。各单位要严格落实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按规定设置固定资产账簿,对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并定期与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核对,确保账卡相符。对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转入固定资产。
  (五)登记管理。加强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做到有物必登、登记到人、一物一卡、不重不漏。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固定资产卡片;对于租入固定资产,应当单独登记备查,并做好维护和管理。固定资产卡片应当符合规定格式,载明固定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以及使用信息,并随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动态更新,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
  (六)清查盘点。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全面掌握并真实反映固定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盘盈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规定合理确定资产价值,按权限报批后登记入账。出现固定资产盘亏,应当查明原因、及时规范处理。
  (七)权属管理。切实做好固定资产产权管理,及时办理土地、房屋、车辆等固定资产权属证书,资产变动应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涉及产权纠纷或不清晰的固定资产,应按照产权管理规定,厘清产权关系。
  三、规范管理行为,提升管理效能
  (八)从严配置。各部门、各单位要真正落实“过紧日子”要求,在摸清固定资产存量基础上,合理提出配置需求,审核部门要严格把关,从严控制。固定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收回出租出借等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建设、租用。购置、建设、租用固定资产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并做好政府采购等履约验收与固定资产入账的衔接。严格按规定标准配置固定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结合本单位履职需要和事业发展需求,厉行节约,合理配备。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得一边出租出借、一边新增配置。
  (九)规范使用。要加强固定资产使用管理,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主要保障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主要支撑事业发展,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互相占用固定资产,确保固定资产功能与单位职能相匹配。固定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要严格履行管理程序。落实固定资产内部领用和离岗归还制度,领用人要合理使用、妥善保管,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闲置浪费或是公物私用。发生岗位变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资产移交,移交或归还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十)调剂共享。积极推进固定资产在单位内部调剂共享,鼓励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提升固定资产使用效益。高校、科研等事业单位要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纳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将仪器开放共享情况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参考因素,推动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十一)规范处置。明确固定资产内部处置程序,严格按规定权限履行报批程序,及时处置固定资产。对长期积压的待处置资产,按“三重一大”事项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在规定权限内予以处置,切实解决“销账难”的问题。固定资产处置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出售、出让、转让固定资产应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通过进场交易、拍卖等公开方式处置。确实不具备使用价值的处置资产,鼓励通过网络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完善追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十二)损失追责。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损失追责机制,落实损失赔偿责任。对因使用、保管不善等造成的固定资产丢失、损毁等情形,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认定,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绩效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对固定资产管理机构人员设置,账实相符情况,配置效率、使用效果、处置以及收入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等情况设置具体绩效指标,实施跟踪问效。
  (十四)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在强化日常监管基础上,针对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基础工作是否扎实、使用是否高效等开展监督检查,增强监督实效。对固定资产管理不到位的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通报;对隐瞒不报、故意损毁、违规违纪违法操作,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根据本通知精神,落实管理责任,细化管理要求,规范管理行为,加强信息技术支撑,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运转高效。
  财  政  部
  2020年8月26日
, timulate enterprise vitality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近年来,商事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市场准入更加便捷,市场监管机制不断完善,市场主体繁荣发展,营商环境大幅改善。但从全国范围看,“准入不准营”现象依然存在,宽进严管、协同共治能力仍需强化。为更好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充分释放社会创业创新潜力、激发企业活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
(一)全面推广企业开办“一网通办”。2020年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部开通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进一步压减企业开办时间至4个工作日内或更少。在此基础上,探索推动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试点。
(二)持续提升企业开办服务能力。依托“一网通办”平台,推行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线上“一表填报”申请办理。具备条件的地方实现办齐的材料线下“一个窗口”一次领取,或者通过寄递、自助打印等实现不见面办理。在加强监管、保障安全前提下,大力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电子印章在更广领域运用。
二、推进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取得新突破
(三)加大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改革力度。支持各省级人民政府统筹开展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试点。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对住所作为通信地址和司法文书(含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对经营场所,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有关管理措施。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即可,方便企业扩大经营规模。
(四)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核名智能化水平。依法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禁限用字词库实时维护,提升对不适宜字词的分析和识别能力。推进与商标等商业标识数据库的互联共享,丰富对企业的告知提示内容。探索“企业承诺+事中事后监管”,减少“近似名称”人工干预。加强知名企业名称字号保护,建立名称争议处理机制。
三、简化相关涉企生产经营和审批条件
(五)推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将建筑用钢筋、水泥、广播电视传输设备、人民币鉴别仪、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5类产品审批下放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健全严格的质量安全监管措施,加强监督指导,守住质量安全底线。进一步扩大告知承诺实施范围,推动化肥产品由目前的后置现场审查调整为告知承诺。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宣传解读,加强对企业申办许可证的指导,帮助企业便利取证。
(六)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扩大指定认证实施机构范围,提升实施机构的认证检测一站式服务能力,便利企业申请认证检测。防爆电气、燃气器具和大容积冰箱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由财政负担。简化出口转内销产品认证程序。督促指导强制性产品指定认证实施机构通过开辟绿色通道、接受已有合格评定结果、拓展在线服务等措施,缩短认证证书办理时间,降低认证成本。做好认证服务及技术支持,为出口转内销企业提供政策和技术培训,精简优化认证方案,安排专门人员对认证流程进行跟踪,合理减免出口转内销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
(七)深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将疫情防控期间远程评审等应急措施长效化。2021年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网上审批,完善机构信息查询功能。
(八)加快培育企业标准“领跑者”。优化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机制,完善评估方案,推动第三方评价机构发布一批企业标准排行榜,形成2020年度企业标准“领跑者”名单,引导更多企业声明公开更高质量的标准。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九)加强企业信息公示。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形成更加完善的企业信用记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或中国政府网及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公示。
(十)健全失信惩戒机制。落实企业年报“多报合一”政策,进一步优化工作机制,大力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健全完善信用修复、强制退出等制度机制。依法依规运用各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等信用管理手段,提高协同监管水平,加强失信惩戒。
(十一)推进实施智慧监管。在市场监管领域,进一步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健全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督促企业履行缺陷召回法定义务,消除产品安全隐患。推进双随机抽查与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相结合,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逐步做到对企业信用风险状况以及主要风险点精准识别和预测预警。
(十二)规范平台经济监管行为。坚持审慎包容、鼓励创新原则,充分发挥平台经济行业自律和企业自治作用,引导平台经济有序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规范发展线上经济。依法查处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为平台经济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聚焦企业生产经营的堵点痛点,加强政策统筹协调,切实落实工作责任,认真组织实施,形成工作合力。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及时总结推广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典型经验做法,协调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见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日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Decision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access management

国务院
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国发〔202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等主体控股或者实际控制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具有本决定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本决定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设立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决定所称金融机构的类型包括:
1.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下同)、金融租赁公司;
2.信托公司;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4.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5.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6.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三)本决定所称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2.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不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3.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未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除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不低于所直接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2.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3.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有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的能力;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等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依照本决定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三)金融控股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修改公司章程,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减少对所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导致控制权变更或者丧失,分立、合并、解散或者破产,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其他规定
(一)本决定施行前已具有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二)非金融企业或者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资产占其并表总资产的85%以上且符合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也可以依照本决定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和程序,申请将其批准为金融控股公司。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决定制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程序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
本决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2020年9月11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

Publication of opinions on strengthening the united front work of private economy in the New Era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9月15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党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不断开拓创新。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采取一系列重大举措,指导和推动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同时也要看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民营经济规模不断扩大、风险挑战明显增多,民营经济人士的价值观念和利益诉求日趋多样,民营经济统战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更好把民营经济人士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任务上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一)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实现党对民营经济领导的重要方式。民营经济作为我国经济制度的内在要素,始终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经济基础;民营经济人士作为我们自己人,始终是我们党长期执政必须团结和依靠的重要力量。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存在和发展的长期性、必然性,推动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创新发展,有利于不断增强党对民营经济的领导力,把广大民营经济人士更加紧密地团结在党的周围,凝聚起同心共筑中国梦的磅礴力量。
(二)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内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始终坚持和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做好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有利于激发民营经济人士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参与国家治理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
(三)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迫切需要民营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提高民营企业家队伍整体素质。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有利于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坚定发展信心、提高创新能力,鼓励支持民营企业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转换增长动力,推动民营经济更好发展。
二、总体要求
(四)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提高党领导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能力水平,切实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听党话、跟党走,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更大贡献。
(五)基本原则。坚持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始终从政治和全局高度谋划推进工作;坚持“两个毫不动摇”,进一步增强党对民营经济人士的领导力和凝聚力;坚持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形成良好政治生态;坚持信任、团结、服务、引导、教育方针,正确处理一致性和多样性关系,一手抓鼓励支持,一手抓教育引导,不断增进民营经济人士在党的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政治共识。
三、加强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
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加大政治引领和思想引导力度,不断筑牢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工作基础。
(六)巩固扩大政治共识。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始终做政治上的明白人。进一步加强民营企业党建工作,切实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大力宣传党中央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大政方针,进一步推动思想理论创新,及时回应广大民营经济人士思想关切。各级党委统战部门要落实民营经济领域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
(七)深化理想信念教育。持续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实践活动,创新教育形式和话语体系,不断扩大覆盖面,提升实效性。依托革命老区、贫困地区、改革开放前沿地区等主题教育示范基地,加强世情国情党情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不断增进对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认同、思想认同、情感认同。发挥党员民营企业家、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在理想信念教育中的示范作用,充分调动广大民营经济人士的主观能动性,加强自我学习、自我教育、自我提升。
(八)加大思想引导力度。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增强自律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严格规范自身言行,培养健康生活情趣,塑造良好公众形象。完善联谊交友、谈心交流制度,广交深交挚友诤友,打造一支关键时刻靠得住、用得上的民营经济人士骨干队伍。按照“团结-批评-团结”原则,扩大团结面、体现包容性。
(九)倡导争做“四个典范”。强化价值观引领,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正确的国家观、法治观、事业观、财富观,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深化中国梦宣传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家国情怀,以产业报国、实业强国为己任,脚踏实地干事,谦虚低调做人。注重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作用,开展常态化法治宣传和警示教育,筑牢依法合规经营底线,倡导重信誉、守信用、讲信义,不断提升民营经济人士法治修养和道德水准。大力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充分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倡导义利兼顾、以义为先理念,坚持致富思源、富而思进,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大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积极参与光彩事业、精准扶贫和公益慈善事业,克服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做到富而有德、富而有爱、富而有责。
四、建设高素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
坚持党管人才原则,遵循民营经济人士成长规律,以提高素质、优化结构、发挥作用为目标,建设一支高素质、有担当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
(十)明确工作范围。统战工作要面向所有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工作对象主要包括民营企业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民营企业中持有股份的主要经营者,民营投资机构自然人大股东,以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为主体的工商领域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相关社会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民营中介机构主要合伙人,在内地投资的港澳工商界人士,有代表性的个体工商户。
(十一)健全选人机制。扩大选人视野,兼顾不同地区和行业、大中型企业和小微企业,建立民营经济代表人士数据库和人才库。拓宽人才发现渠道,发挥人才主管部门、统战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构建与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相适应的人才工作体系。优化代表人士队伍结构,适当向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领域倾斜,培养壮大坚定不移跟党走、一心一意谋发展的民营经济人士队伍。
(十二)加强教育培养。做好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建设规划,形成规范化常态化教育培养体系。充分发挥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表彰的激励作用,进一步扩大其社会影响。以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优秀企业家精神为主要内容,加强对民营企业家的教育培训。地方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注意加强对党员民营经济人士的教育培训。坚持政治标准,积极稳妥做好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优秀分子中发展党员工作,把政治素质好、群众认可度高、符合党员条件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及时吸收到党内来。所在单位没有党组织的,县级以上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可直接做好联系培养工作。
(十三)规范政治安排。坚持思想政治强、行业代表性强、参政议政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选人用人标准,严把人选政治关和遵纪守法关,并按规定事先征求企业党组织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完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体系,确保选人用人质量。做好民营企业家担任省级工商联主席试点工作。稳妥做好推荐优秀民营企业家作为各级人大、政协常委会组成人员人选工作,把好入口关。开展聘请民营企业家担任特约检察员、特约监察员工作。引导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强化履职尽责意识,建立健全履职考核制度和退出机制。
(十四)加大年轻一代培养力度。制定实施年轻一代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促进计划,加大教育培养力度。发挥老一代民营企业家的传帮带作用,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注重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引导年轻一代继承发扬听党话、跟党走的光荣传统,努力实现事业新老交接和有序传承。
五、支持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题中应有之义,是衡量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
(十五)推动践行新发展理念。加强形势政策教育,大力选树先进典型,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按照新发展理念谋划推进企业改革发展,充分利用政府搭建的各类产学研用对接平台,发挥民营企业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中的积极作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反映和推动解决民营企业转型升级面临的体制机制性障碍。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坚持稳中求进,坚守实业、做强主业,强化底线思维,增强风险意识,有效防范化解经营风险特别是金融风险。
(十六)鼓励参与国家重大战略。依托统一战线组织动员民营经济人士投身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等国家重大战略,在服务国家经济建设大局中实现企业发展,提升思想境界和事业格局。加强与重点国家和地区工商领域社会团体及其驻华机构的交流合作,在相关国际合作机制中充分发挥工商联作用。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自觉维护国家利益,树立中国民营企业良好形象。
(十七)支持投身全面深化改革。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正确对待改革带来的利益调整,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为全面深化改革建睿智之言、献务实之策。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民营企业主动加强与世界一流企业和优秀国有企业交流合作,不断提升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
(十八)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以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产权为关键,推动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法律意识,坚持守法经营,自觉维护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加强民营经济统计和监测分析,大力推进服务管理创新。充分发挥工商联和商会的优势作用,积极参与营商环境评价,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依法甄别纠正侵害民营企业产权错案冤案、防范和处置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等工作。
六、建立健全政企沟通协商制度
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重要任务。依托统一战线开展政企沟通协商,是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关键之举。
(十九)规范沟通协商内容。包括经济形势和民营经济发展状况分析研判,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发展规划、年度经济工作部署、重要改革举措和涉企政策,重要涉企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情况,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骨干民营企业风险防范和危机处置等。
(二十)创新沟通协商形式。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就协商事项事先听取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意见建议。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通过与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座谈恳谈等方式,沟通有关情况,聚焦发展难题,共商解决办法,并建立健全沟通成果督办和反馈机制。建立民营经济代表人士专题调研制度,每年开展重点考察调研,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听取调研提出的意见建议。民营经济占比较大的地方,党委和政府召开经济工作会议和涉及民营经济发展的会议,人大制定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可邀请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参加。有关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一般应委托行业协会商会提出意见。
(二十一)加强对商会和民营企业的联系服务。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联系商会制度,以行业类、专业类商会和乡镇、街道商会为重点,畅通商会向党委和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的渠道。规范党政领导干部与民营经济人士联系交往,制定正面和负面清单,激励干部主动作为、靠前服务,督促干部守住交往底线、防范廉政风险,做到“亲”而有度、“清”而有为。统战部门、工商联要积极主动深入民营企业,及时反映并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二十二)完善民营企业诉求反映和权益维护机制。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权益。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尊重和保护企业家合法人身和财产权益。健全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化解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
七、切实发挥工商联和商会作用
工商联及所属商会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重要组织依托。要深入推进工商联改革和建设,培育和发展中国特色商会组织,推动统战工作向商会组织有效覆盖。
(二十三)推进工商联改革发展。围绕促进“两个健康”工作主题,坚持政治建会、团结立会、服务兴会、改革强会,积极探索彰显统战性、经济性、民间性有机统一优势的组织体制、运行机制和活动方式,不断增强工商联的凝聚力、执行力、影响力。充分发挥工商联在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中的引导作用,在民营经济人士有序政治参与中的主渠道作用,在民营企业改革发展中的服务作用,在保障和改善民生、创新社会治理中的协同作用,在依法平等保护产权方面的民主监督作用,努力把工商联建成“民营经济人士之家”。积极探索更好发挥工商联作为民间商会(总商会)功能的有效形式。创新服务、培训和维权平台载体,加快推进“网上工商联”建设,进一步提升工作整体效能。
(二十四)推动统战工作向商会组织有效覆盖。加强工商联所属商会党建工作,探索完善工商联党组织领导和管理所属商会党建工作的有效机制。探索在工商联所属商会党组织中建立统战工作联络员制度。积极培育和发展工商联所属商会,使商会组织覆盖民营经济发展各个行业和领域。鼓励引导民营企业加入商会,商会发展会员不得设立资产规模等门槛。对以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为主体的行业协会商会,工商联要加强联系、指导和服务。将适宜由商会提供的公共服务职能转移或委托给商会承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帮助商会更好承接公共服务、参与社会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出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规范和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发展。加快推进工商联所属商会依法登记注册。
(二十五)引导民营企业家相关组织规范有序发展。按照摸清情况、主动联系、依法监管、积极引导的工作方针,做好民营企业家相关组织工作。未经社团登记注册的企业家相关组织不得从事社团活动,对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但主要开展社团活动的企业家相关组织进行清理整顿,对其中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加强对企业家相关组织举办论坛、研讨、讲堂、沙龙等活动的引导和管理。
八、加强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
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全党的重要工作。要把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形成各方面既明确分工又高效协同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格局。
(二十六)完善领导体制机制。各级党委要依托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完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部署、统筹推进民营经济统战工作。要充分发挥党委统战部门在民营经济统战工作中的牵头协调作用,发挥工商联的桥梁纽带和助手作用。
(二十七)强化组织保障。充实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力量,按照既精通统战工作又熟悉经济工作的要求,选好配强统战部相关业务部门和工商联机关干部。工作任务重的市、县党委统战部门要统筹现有资源,充实工作力量,保障工作开展。
(二十八)加强能力建设。加强教育培训,注重实践锻炼,全面提升民营经济统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增强从全局把握问题能力、应对风险挑战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开拓创新能力,为做好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Notice on resolutely stopping the "non-agriculturalization" of cultivated land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2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耕地是粮食生产的重要基础,解决好14亿人口的吃饭问题,必须守住耕地这个根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耕地保护,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李克强总理提出明确要求。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严格耕地保护的政策措施,但一些地方仍然存在违规占用耕地开展非农建设的行为,有的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绿化造林,有的在高速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河渠两侧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有的大规模挖湖造景,对国家粮食安全构成威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强化监督管理,落实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制止各类耕地“非农化”行为,坚决守住耕地红线。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禁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违规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造林的,不予核实造林面积,不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平原地区要根据资源禀赋,合理制定绿化造林等生态建设目标。退耕还林还草要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规模和范围内,涉及地块全部实现上图入库管理。正在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的要立即停止。
二、严禁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要严格控制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用地审批,道路沿线是耕地的,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宽度不得超过5米,其中县乡道路不得超过3米。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县乡道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的要立即停止。不得违规在河渠两侧、水库周边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今后新增的绿色通道,要依法依规建设,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履行永久基本农田占用报批手续。交通、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做到占补平衡。禁止以城乡绿化建设等名义违法违规占用耕地。
三、严禁违规占用耕地挖湖造景。禁止以河流、湿地、湖泊治理为名,擅自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挖田造湖、挖湖造景。不准在城市建设中违规占用耕地建设人造湿地公园、人造水利景观。确需占用的,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在建项目,应立即停止并纠正;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要限期恢复,确实无法恢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划。
四、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新建的自然保护地应当边界清楚,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目前已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要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要根据对生态功能造成的影响确定是否退出,造成明显影响的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不造成明显影响的可采取依法依规相应调整一般控制区范围等措施妥善处理。自然保护地以外的永久基本农田和集中连片耕地,不得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允许生态保护红线内零星的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耕地规模前提下,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
五、严禁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加强农村地区建设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坚持农地农用。不得违反规划搞非农建设、乱占耕地建房等。巩固“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成果,强化农业设施用地监管。加强耕地利用情况监测,对乱占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及时预警,构建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的常态化监管机制。
六、严禁违法违规批地用地。批地用地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凡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用地。各地区不得通过擅自调整县乡国土空间规划规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审批。各项建设用地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按照批准的用途、位置、标准使用,严禁未批先用、批少占多、批甲占乙。严格临时用地管理,不得超过规定时限长期使用。对各类未经批准或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临时用地等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责令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
七、全面开展耕地保护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结合2016―2020年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对本地区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严肃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对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自然资源部要会同农业农村部、国家统计局按照《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进行全面检查,并将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开展绿化造林、挖湖造景、非农建设等耕地“非农化”行为纳入考核内容,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严肃追究责任。
八、严格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极端重要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承担起耕地保护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要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共同责任机制,对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依纪依规追究责任。各地区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抓紧制定和调整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立即纠正,坚决遏制新增问题发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20年底前将本通知执行情况报国务院,并抄送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耕地保护责任。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0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ing overall plan for the Pilot Free Trade Zones in Beijing, Hunan and Anhui and the regional plan for the expansion of the Pilot Free Trade Zone in Zhejiang

国务院
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
国发〔202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20年8月30日
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等要求,助力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加快打造服务业扩大开放先行区、数字经济试验区,着力构建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高水平对外开放平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强化原始创新、技术创新、开放创新、协同创新优势能力,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营商环境优异、创新生态一流、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国际经济交往活跃、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同北京市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全面实施,并逐步在北京市推广试验。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68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科技创新片区31.85平方公里,国际商务服务片区48.34平方公里(含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5.466平方公里),高端产业片区39.49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科技创新片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与健康、科技服务等产业,打造数字经济试验区、全球创业投资中心、科技体制改革先行示范区;国际商务服务片区重点发展数字贸易、文化贸易、商务会展、医疗健康、国际寄递物流、跨境金融等产业,打造临空经济创新引领示范区;高端产业片区重点发展商务服务、国际金融、文化创意、生物技术和大健康等产业,建设科技成果转换承载地、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和国际高端功能机构集聚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推动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1.深化投资领域改革。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探索引进考试机构及理工类国际教材。完善外商投资促进、项目跟踪服务和投诉工作机制。鼓励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投资和产业促进政策。完善“走出去”综合服务和风险防控体系,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优化企业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流程。
2.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推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持续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和应用领域。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药品试点工作,具体按程序报批。适度放宽医药研发用小剂量特殊化学制剂的管理,支持在区内建立备货仓库。对符合政策的区内研发机构科研设备进口免税。进一步拓展整车进口口岸功能。支持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打造具有服务贸易特色的综合保税区。
3.创新服务贸易管理。试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有条件的区域最大限度放宽服务贸易准入限制。为研发、执业、参展、交流、培训等高端人才提供签证便利。创新监管服务模式,对区内企业、交易单据、人员、资金、商品等进行追溯和监管。
(二)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4.扩大金融领域开放。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试点。允许区内银行为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NRA账户)发放境外人民币贷款,研究推进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渠道整合,研究推动境外投资者用一个NRA账户处理境内证券投资事宜。允许更多外资银行获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支持设立重点支持文创产业发展的民营银行。鼓励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开展跨境金融服务,支持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跨境金融服务需求。推动重点行业跨境人民币业务和外汇业务便利化。探索赋予中关村科创企业更多跨境金融选择权,在宏观审慎框架下自主决定跨境融资方式、金额和时机等,创新企业外债管理方式,逐步实现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支持依法合规地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境内外私募平行基金。便利符合条件的私募和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境外投资。支持跨国公司通过在境内设立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依法合规设立财务公司。开展区内企业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不再逐笔登记。
5.促进金融科技创新。围绕支付清算、登记托管、征信评级、资产交易、数据管理等环节,支持金融科技重大项目落地,支持借助科技手段提升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机制作用,在有利于服务实体经济、风险可控、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稳妥开展金融科技创新。支持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设立金融科技中心,建设法定数字货币试验区和数字金融体系,依托人民银行贸易金融区块链平台,形成贸易金融区块链标准体系,加强监管创新。建设金融科技应用场景试验区,建立应用场景发布机制。
6.强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允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等依法合规开展实物资产、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的跨境交易。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区内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跨境融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研究简化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信贷资产证券化或外资股东发行熊猫债券等相关手续。允许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母公司和子公司共享企业外债额度。将区内注册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试点确认工作委托给北京市主管部门。
(三)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7.优化人才全流程服务体系。探索制定分层分类人才吸引政策。试点开展外籍人才配额管理制度,探索推荐制人才引进模式。优化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居留许可审批流程。采取“线上+线下”模式,建立全链条一站式服务窗口和服务站点。探索建立过往资历认可机制,允许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设计、规划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依规办理工作居留证件,并在区内提供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视同境内从业经历。对境外人才发生的医疗费用,开展区内医院与国际保险实时结算试点。探索优化非标准就业形式下劳动保障服务。
8.强化知识产权运用保护。探索研究鼓励技术转移的税收政策。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质物处置机制。设立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审慎规范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开展外国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试点工作。探索国际数字产品专利、版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充分发挥中国(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作用,建立专利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和快速维权的协同保护体系。
9.营造国际一流创新创业生态。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探索形成市场化赋权、成果评价、收益分配等制度。鼓励跨国公司设立研发中心,开展“反向创新”。推动中国检测标准转化为国际通用标准。探索优化对科研机构访问国际学术前沿网站的安全保障服务。推进标准化厂房建设,健全工业用地市场供应体系。探索实施综合用地模式,在用途、功能不冲突前提下,实现一宗地块具有多种土地用途、建筑复合使用(住宅用途除外),按照不同用途建筑面积计算土地出让金,不得分割转让。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
(四)创新数字经济发展环境。
10.增强数字贸易国际竞争力。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探索符合国情的数字贸易发展规则,加强跨境数据保护规制合作,促进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的国际互认。探索制定信息技术安全、数据隐私保护、跨境数据流动等重点领域规则。探索创制数据确权、数据资产、数据服务等交易标准及数据交易流通的定价、结算、质量认证等服务体系,规范交易行为。探索开展数字贸易统计监测。
11.鼓励发展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加快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探索构建安全便利的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应用区块链等数字技术系统规范跨境贸易、法律合规、技术标准的实施,保障跨境贸易多边合作的无纸化、动态化、标准化。依托区块链技术应用,整合高精尖制造业企业信息和信用数据,打造高效便捷的通关模式。探索建立允许相关机构在可控范围内对新产品、新业务进行测试的监管机制。
12.探索建设国际信息产业和数字贸易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软件实名认证、数据产地标签识别、数据产品进出口等方面先行先试。建设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带动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融资业务发展。对软件和互联网服务贸易进行高效、便利的数字进出口检验。积极探索针对企业的数据保护能力的第三方认证机制。探索建立适应海外客户需求的网站备案制度。
(五)高质量发展优势产业。
13.助力国际交往中心建设。着眼于服务国家总体外交,持续提升重大国事活动服务保障能力。鼓励国际组织集聚。探索开展本外币合一跨境资金池试点,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在境内外成员之间集中开展本外币资金余缺调剂和归集业务,对跨境资金流动实行双向宏观审慎管理。探索消费、预办登机一体化试点。鼓励适度竞争,完善免税店相关政策。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周边打造功能完善的组团式会展综合体。提升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规格和能级,将其打造成为国际服务贸易主平台。
14.满足高品质文化消费需求。打造国际影视动漫版权贸易平台,探索开展文化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开展宝玉石交易业务,做强“一带一路”文化展示交易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开展面向全球的文化艺术品(非文物)展示、拍卖、交易业务。鼓励海外文物回流,积极研究调整现行进口税收政策,进一步给予支持。探索创新综合保税区内国际高端艺术展品担保监管模式。
15.创新发展全球领先的医疗健康产业。简化国内生物医药研发主体开展国际合作研发的审批流程。加速急需医疗器械和研发用材料试剂、设备通关。对临床急需且我国尚无同品种产品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加快审批,保障临床需求。开展跨境远程医疗等临床医学研究,区内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技术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干细胞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探索开展去中心化临床试验(DCT)试点。支持设立医疗器械创新北京服务站和人类遗传资源服务站,加快医药产业转化速度。
16.优化发展航空服务。推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和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联动发展,建设世界级航空枢纽。优化航材保税监管措施,降低航材运营成本。试点开展公务机按照包修协议报关业务,将公务机所有人、运营人及委托代理公司纳入试点申请主体范围。对符合列目规则的航空专用零部件,研究单独设立本国子目。
(六)探索京津冀协同发展新路径。
17.助力高标准建设城市副中心。探索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全球资产配置,建设全球财富管理中心。支持设立全国自愿减排等碳交易中心。规范探索开展跨境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绿色债券、绿色股权投融资业务,支持相关企业融资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设立专营机构。在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等的指导下,支持设立北京城市副中心金融风险监测预警与监管创新联合实验室,构建京津冀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简化特殊人才引进流程。
18.深化产业链协同发展。将自贸试验区打造为京津冀产业合作新平台,创新跨区域产业合作,探索建立总部—生产基地、园区共建、整体搬迁等多元化产业对接合作模式。鼓励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抱团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坚持稳妥有序原则,共建、共享境内外合作园区。
19.推动形成统一开放市场。加强京津冀三地技术市场融通合作,对有效期内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保留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逐步实现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内政务服务“同事同标”,推动实现政务服务区域通办、标准互认和采信、检验检测结果互认和采信。探索建立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联合授信机制,健全完善京津冀一体化征信体系。
(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20.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新经济模式实施审慎包容监管,探索对新技术新产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下放国际快递业务(代理)经营许可审批权。开展企业投资项目“区域评估+标准地+告知承诺制+政府配套服务”改革。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实行告知承诺制和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等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
21.强化多元化法治保障。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积极完善公证、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落地运营。充分利用现有审判资源,为金融诉讼提供绿色通道。
22.健全开放型经济风险防范体系。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聚焦投资、贸易、网络、生物安全、生态环境、文化安全、人员进出、反恐反分裂、公共道德等重点领域,进一步落实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完善反垄断审查、行业管理、用户认证、行为审计等管理措施。健全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工作,不断提升金融风险防控能力。坚持底线思维,依托信息技术创新风险研判和风险防控手段,建立联防联控机制。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北京市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北京市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加快建设制造强国、实施中部崛起战略等要求,发挥东部沿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过渡带、长江经济带和沿海开放经济带结合部的区位优势,着力打造世界级先进制造业集群、联通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投资贸易走廊、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内陆开放新高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推动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关键领域创新能力和水平,形成中非经贸合作新路径新机制,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产业布局优化、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76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长沙片区79.98平方公里(含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1.99平方公里),岳阳片区19.94平方公里(含岳阳城陵矶综合保税区2.07平方公里),郴州片区19.84平方公里(含郴州综合保税区1.06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长沙片区重点对接“一带一路”建设,突出临空经济,重点发展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电子商务、农业科技等产业,打造全球高端装备制造业基地、内陆地区高端现代服务业中心、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中部地区崛起增长极。岳阳片区重点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突出临港经济,重点发展航运物流、电子商务、新一代信息技术等产业,打造长江中游综合性航运物流中心、内陆临港经济示范区。郴州片区重点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突出湘港澳直通,重点发展有色金属加工、现代物流等产业,打造内陆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和加工贸易转型升级重要平台以及湘粤港澳合作示范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1.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举措先行先试。开展强化竞争政策实施试点,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推进电力改革试点,进一步降低企业用电成本。加强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发挥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对创新的激励作用。吸引跨国公司在区内设立地区总部。
2.优化行政管理职能与流程。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探索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试行“自主查询、自主申报”制度。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进“一业一证”改革。促进5G和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提升“互联网+政务服务”水平。深化“一件事一次办”改革。
3.创新事中事后监管体制机制。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实行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建立重大风险防控和应对机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创新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商事纠纷诉前调解、仲裁制度,支持搭建国际商事仲裁平台。
(二)深化投资领域改革。
4.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完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推进部门数据共享,实行市场监管、商务、外汇年报“多报合一”。完善投资便利化机制,建立外商投资一站式服务联络点。鼓励外资投资先进制造业,支持重大外资项目在区内落地,探索与实体经济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外商股权投资管理办法。
5.提升对外投资合作水平。创新境外投资管理,对境外投资项目和境外开办企业,属于省级备案管理范围的,可由自贸试验区备案管理,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对外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建立湖南省“一带一路”投资综合服务平台。支持设立国际产品标准中心和行业技术标准中心(秘书处),推动技术、标准、服务、品牌走出去。
(三)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
6.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将出口退税、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事项逐步纳入,推动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积极推动扩大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范围,尽快覆盖管理类别为一、二、三类的出口企业。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创新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方式。
7.创新贸易综合监管模式。实现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与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口岸联动。支持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试点。提高国际铁路货运联运水平,探索解决国际铁路运单物权凭证问题,将铁路运输单证作为信用证议付单证。开通农副产品快速通关“绿色通道”,对区内生产加工的符合“两品一标”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出口注册备案,免于现场评审,并出具检验证书。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试验用特殊物品的检疫查验流程。建立贸易风险预警机制和政企互动机制。
8.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创新区内包装材料循环利用监管模式。支持区内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优化出口退税手续。支持开展矿石混配业务,完善仓储、分销、加工及配送体系。相关矿产品入区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重金属精矿等相关标准要求。支持将中国(湖南)国际矿物宝石博览会天然矿晶展品(含宝石同名称用于观赏类的矿晶)按观赏类标本晶体归类。利用现行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政策,办好中国(湖南)国际矿物宝石博览会。依托现有交易场所,依法合规开展宝玉石交易。
9.培育贸易新业态。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依法依规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在重点国别、重点市场建设海外仓。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适时开通跨境电商中欧班列铁路运邮的邮路出口业务。探索建设国际邮件、国际快件和跨境电商进出境一体化设施。对境外食品类展品,简化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临时注册验核程序,免于境外实地评审(特殊食品除外)。加强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促进文物回流。加快影视产品出口退税办理进度。制定平行进口汽车符合性整改标准和整改企业资质标准,开展标准符合性整改试点。探索在教育、工程咨询、会展、商务服务等领域,分层次逐步取消或放宽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等模式的服务贸易限制措施。支持离岸贸易业务和总部经济发展,建立全球订单分拨、资金结算和供应链管理中心。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
(四)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10.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放宽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申请条件,申请前一年外国投资者的资产总额要求降为不低于2亿美元,取消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要求。
11.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简化资本项下外汇收入支付手续,无需事先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对区内保税货物转卖给予外汇收支结算便利。允许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办理购付汇、收结汇及划转等手续。完善跨境电商收付汇制度,允许区内跨境电商海外仓出口企业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回款,按规定报告出口与收汇差额。探索开展境内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支持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稳妥开展。
12.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功能。支持开展外部投贷联动和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科技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运用区块链、大数据、生物识别等技术提升金融服务能力。支持开展政府投资基金股权投资退出便利化试点。探索融资租赁服务装备制造业发展新模式,支持进口租赁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高端装备。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境内外租赁资产交易。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区内设立项目子公司。支持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参与开展关税保证保险、科技保险等业务。增强金融推动产业绿色发展的引导作用,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绿色债券。
13.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探索建立覆盖各类金融市场、机构、产品、工具的风险监测监控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完善金融执法体系,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金融案件审判和仲裁机制,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五)打造联通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投资贸易走廊。
14.深入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完善区域协同开放机制,积极推进长江经济带沿线自贸试验区合作共建,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推动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推动长江经济带产业合理布局,提升长江经济带产业协同合作能力。探索完善异地开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和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依法合规开展产权、技术、排污权等现货交易。
15.实现湘粤港澳服务业联动发展。积极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实现市场一体、标准互认、政策协调、规则对接。发展湘粤港澳智能物流,打造面向粤港澳大湾区的中部地区货运集散中心。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口岸和湖南地区通关监管协作,全面推行通关一体化,畅通货物快捷通关渠道。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允许港澳人员在自贸试验区从事相关服务业并享受国民待遇。授权自贸试验区制定相关港澳专业人才执业管理办法(国家法律法规暂不允许的除外),允许具有港澳执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等领域专业人才,经相关部门或机构备案后,为区内企业提供专业服务。在区内推动建立湘粤港澳认证及相关检测机构交流合作平台,促进相应认证检测结果的相互承认与接受。支持符合条件的香港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进行新设、增资或参股区内金融机构等直接投资活动。支持湖南省对本省高职院校招收香港学生实行备案。鼓励具备内地招收资质的香港院校增加在湖南招生名额。加强湘粤港澳四地文化创意产业合作,实现文化创意产业优势资源对接。积极打造全球领先的5G视频和电子竞技产业基地。
16.畅通国际化发展通道。在对外航权谈判中支持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获得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开展经停第三国的航空客货运业务。增加长沙黄花国际机场国际货运航班,建立进口食用水生动物、冰鲜水产品、水果集散中心和进口医药物流中心。研究开展高铁快运。实现自贸试验区与长沙金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动发展,提升中欧班列(长沙)运营规模和质量,加快发展长沙陆港型物流枢纽。推进跨境电商货运班列常态化运行。提升岳阳城陵矶港区功能,全面推进黄金水道建设,支持企业有序发展岳阳至香港水路直航航线,积极拓展至东盟、日韩等国家和地区接力航线。
17.优化承接产业转移布局。积极探索承接沿海产业转移的路径和模式,开展飞地经济合作,建立健全区域间互动合作和利益分享机制。探索建立跨省域资质和认证互认机制,企业跨省迁入自贸试验区后,在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继续享有原有资质、认证。探索支持沿海地区创新政策在区内落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实施“绿色通道”、快捷办理。积极承接钻石进出口及高端饰品加工贸易,支持郴州开展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通过依托现有交易场所等方式与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合作。
(六)探索中非经贸合作新路径新机制。
18.建设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比照现行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政策,支持办好中国—非洲经贸博览会。试点推进对非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结果国际互认工作。推进中非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建设非洲在华非资源性产品集散和交易中心。探索开展中非易货贸易。探索创新对非经贸合作金融平台和产品,支持设立中非跨境人民币中心,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政策在对非跨境贸易、清算结算、投融资等领域落地,提升对非金融服务能力。
19.拓展中非地方合作。探索中非经贸合作新模式,推动建设中非经贸合作公共服务平台,打造中非经贸合作示范高地。建设岳阳水果进口指定监管场地。鼓励与贝宁、布基纳法索、乍得、马里等非洲棉花主产国开展定向合作。支持扩大进口非洲咖啡、可可、腰果、鳀鱼等优质农产品。打造中非客货运集散中心,加强岳阳城陵矶港与非洲重点港口的对接合作,拓展湖南与肯尼亚等非洲国家空中客货运航线。统筹对非援助等有关资源,支持湖南省依托人力资源培训资质单位,重点实施对非人力资源培训有关项目,助推对非经贸合作。
(七)支持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
20.打造高端装备制造业基地。支持国家级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家级轨道交通装备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建设。支持发展航空航天衍生制造、试验测试、维修保障和服务网络体系。促进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支持建设工业互联网平台,加大信息技术应用创新适配中心和运维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力度。促进智能终端产品研发及产业化,成立湖南省工业技术软件化创新中心,支持工业互联网服务商和“上云上平台”标杆企业发展。
21.支持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支持龙头企业建设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跨境寄递服务网络、国际营销和服务体系。支持区内装备制造企业建设全球售后服务中心。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在自贸试验区的综合保税区内积极开展“两头在外”的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工程机械、通信设备、轨道交通装备、航空等保税维修和进口再制造。研究支持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在综合保税区外开展“两头在外”航空维修业态实行保税监管,探索开展“两头在外”的航材包修转包区域流转业务试点。简化汽车维修零部件CCC认证办理手续。
22.推动创新驱动发展。构建以完善重点产业链为目标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建立企业技术需求清单,以政府购买服务、后补助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试。支持将绿色产品优先纳入政府采购清单。实行更加积极、更加开放、更加有效的人才政策,强化人才创新创业激励机制。
23.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结合区内产业特色,搭建针对性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构建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与快速维权机制。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服务,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湖南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湖南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等要求,发挥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中的重要节点作用,推动科技创新和实体经济发展深度融合,加快推进科技创新策源地建设、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形成内陆开放新高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创新、企业创新、产品创新、市场创新,推进开放大通道大平台大通关建设,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创新活跃强劲、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86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合肥片区64.95平方公里(含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1.4平方公里),芜湖片区35平方公里(含芜湖综合保税区2.17平方公里),蚌埠片区19.91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合肥片区重点发展高端制造、集成电路、人工智能、新型显示、量子信息、科技金融、跨境电商等产业,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产业创新中心引领区。芜湖片区重点发展智能网联汽车、智慧家电、航空、机器人、航运服务、跨境电商等产业,打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先导区、江海联运国际物流枢纽区。蚌埠片区重点发展硅基新材料、生物基新材料、新能源等产业,打造世界级硅基和生物基制造业中心、皖北地区科技创新和开放发展引领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1.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深入实施送新发展理念、送支持政策、送创新项目、送生产要素和服务实体经济“四送一服”工程。开展强化竞争政策实施试点,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以全国审批事项最少、办事效率最高、投资环境最优、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获得感最强为目标,营造“四最”营商环境。构建“互联网+营商环境监测”系统。推行“全省一单”权责清单制度体系。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探索建立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优化行政管理的制度规则。
(二)深化投资领域改革。
2.深入推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在科研和技术服务、电信、教育等领域加大对外开放力度,放宽注册资本、投资方式等限制。简化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程序。支持外商独资设立经营性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允许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外资旅行社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业务。
3.强化投资促进和保护。鼓励自贸试验区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政策。推广市场化招商模式,探索成立企业化招商机构。建立外商投资全流程服务体系,实施重大外资项目包保服务机制。健全外商投诉工作机制,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4.提升对外投资合作水平。完善境外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为优势产业走出去开拓多元化市场提供优质服务。在符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提高对境外资产或权益的处置能力,支持走出去企业以境外资产和股权、采矿权等权益为抵押获得贷款。支持合肥、芜湖中德合作园区建设,探索建立国际园区合作新机制。
(三)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
5.优化贸易监管服务体系。加快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优化海关监管模式,综合运用多种合格评定方式,实施差异化监管。完善和推广“海关ERP联网监管”,大力推进网上监管,开展“互联网+核查”、“线上+线下”核查等创新试点。深入推进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优化鲜活农产品检验检疫流程,简化动植物检疫审批程序,实施全程网上办理。完善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监管体系。支持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试点。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和保税监管场所设立大宗商品期货保税交割库。
6.培育发展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支持合肥、芜湖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支持合肥、芜湖片区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依法依规开展跨境电商人民币结算,推动跨境电商线上融资及担保方式创新。鼓励建设出口产品公共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探索建设国际邮件、国际快件和跨境电商进出境一体化设施。积极开展进口贸易促进创新工作。进一步完善高端装备制造产品售后维修进出口管理,适当延长售后维修设备和备件返厂期限。对符合条件的入境维修复出口免于实施装运前检验。支持设立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打造数字化制造外包平台。
7.提升国际贸易服务能力。支持建设合肥国际航空货运集散中心、芜湖航空器维修保障中心。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片区,按规定申请设立综合保税区。支持建设汽车整车进口口岸、首次进口药品和生物制品口岸。优先审理自贸试验区相关口岸开放项目。加快建设多式联运基地,高标准对接国际多式联运规则,支持多式联运经营企业布局境外服务网络。
(四)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8.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落实放宽金融机构外资持股比例、拓宽外资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等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投资者依法设立各类金融机构。研究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政策试点。探索开展离岸保险业务。完善自贸试验区内技术等要素交易市场,允许外资参与投资。促进跨境投融资汇兑便利化。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探索通过人民币资本项下输出贸易项下回流方式,重点推动贸易和投资领域的人民币跨境使用。
9.推进科技金融创新。加强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与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合作。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依法合规设立商业银行科技支行、科技融资租赁公司等专门服务科创企业的金融组织,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金融创新,积极融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鼓励保险公司发展科技保险,拓宽服务领域。支持条件成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多样化的科技金融服务模式。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小镇依法依规开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鼓励社会资本按市场化原则探索设立跨境双向股权投资基金。支持合肥片区积极推动金融支持科技创新发展。
10.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防范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提升金融执法能力,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五)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11.建设科技创新策源地。健全支持基础研究、原始创新的体制机制,推动建成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框架体系,争创国家实验室,探索国家实验室建设运行模式。支持做好合肥先进光源、大气环境立体探测、强光磁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预研究工作,组建环境科学研发平台和未来技术综合研究基地。支持提升拓展全超导托卡马克、同步辐射光源、稳态强磁场等大科学装置功能,加快聚变堆主机关键系统综合研究设施建设。支持建设能源研究院、人工智能研究院,筹划组建大健康研究院。支持建设微尺度物质科学国家研究中心、合肥先进计算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等,高质量建设一批省级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支持开展免疫细胞、干细胞等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推动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相关产业创业者开放。
12.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打造“政产学研用金”六位一体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支持参与建设相关国家技术创新中心。支持建设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平台,产学研合作、信息发布、成果交流和交易平台。鼓励建设国际化创新创业孵化平台。支持模式国际化、运行市场化、管理现代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建设。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参与开展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支持建立科技融资担保机构。探索有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规范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完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交易体系。结合自贸试验区内产业特色,搭建针对性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设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构建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建设安徽科技大市场,提升安徽创新馆运营水平。
13.深化国际科技交流合作。支持重要国际组织在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在世界前沿关键领域参与或按程序报批后发起组织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鼓励建设国际联合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等国际科技合作基地,探索建立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跨国技术转移和知识产权分享机制。支持境内外研发机构、高校院所、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或共建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实施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建设引才引智示范基地。
14.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建立以人才资本价值实现为导向的分配激励机制,探索和完善分红权激励、超额利润分享、核心团队持股跟投等中长期激励方案。对顶尖科技人才及团队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支持。支持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探索开展商业健康保险跨境结算试点。
(六)推动产业优化升级。
15.支持高端制造业发展。支持将生物医药、高端智能装备、新能源汽车、硅基新材料等产业纳入新一批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支持合肥片区建设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二级节点,建设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鼓励国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对自贸试验区内新能源汽车、新型显示、机器人等产业,按商业化、市场化原则进行投资。支持组建硅基生物基产业创新中心。在条件成熟的区域内,探索实施有关支持政策,推广使用聚乳酸等可降解塑料制品。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购买和引进海外研发、测试设备及重大装备。对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生产研发的企业,积极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16.培育布局未来产业。支持超前布局量子计算与量子通信、生物制造、先进核能等未来产业。支持量子信息、类脑芯片、下一代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研发应用。加快推进靶向药物、基因检测等研发产业化,支持开展高端医学影像设备、超导质子放射性治疗设备、植入介入产品、体外诊断等关键共性技术研发。重点发展第三代半导体、金属铼等前沿材料产业,培育发展石墨烯产业,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典型应用。促进云计算、大数据、互联网、AI、5G与实体经济、制造业的系列化融合应用。大力推动数字商务新模式、新业态发展,探索建立反向定制(C2M)产业基地,鼓励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
(七)积极服务国家重大战略。
17.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对接上海、江苏、浙江自贸试验区,推动长三角地区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共同打造对外开放高地。继续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建设皖北承接产业转移集聚区,支持共建产业合作园区,探索建立跨区域利益分享机制。支持开展港口合作,打造芜湖—马鞍山江海联运枢纽和合肥江淮联运中心。鼓励参与芜湖至上海“点到点”航线经营的各船运公司互换仓位,提高航线服务保障能力。开展会展合作,支持办好世界制造业大会、世界显示产业大会、中国(安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交易会等高端展会平台。加强自贸试验区与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联动,放大辐射带动效应。
18.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和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实施。支持安徽自贸试验区与长江经济带、中部地区其他自贸试验区联动发展。支持长江中上游地区集装箱在自贸试验区内中转集拼业务发展。加快引江济淮工程建设,提升自贸试验区对长江经济带发展的航运支撑能力。推广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林长制改革经验,探索在长江流域上下游之间开展生态、资金、产业、人才等多种补偿。探索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19.积极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共建科技创新共同体,支持参与沿线国家基础设施建设。为企业开展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提供便利,加快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共商共建一批重大合作项目。拓展提升中欧班列(合肥)功能和覆盖范围,根据市场需要提高集装箱办理站能力,推动将中欧班列(合肥)纳入中欧安全智能贸易航线试点计划。鼓励建设中东部地区连接中亚、欧洲的铁水联运大通道,推动建立多式联运体系。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安徽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安徽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设立以来,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总体达到预期目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展自贸试验区区域,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功能定位及发展目标。
坚持以“八八战略”为统领,发挥“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叠加优势,着力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资源配置基地、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和先进制造业集聚区。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到2025年,基本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营商环境便利度位居全国前列,油气资源全球配置能力显著提升,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地位进一步增强,数字经济全球示范引领作用彰显,先进制造业综合实力全面跃升,成为引领开放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先行区和增长极。到2035年,实现更高水平的投资贸易自由化,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全面建成,成为原始创新高端制造的重要策源地、推动国际经济交往的新高地,成为新时代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重要窗口的示范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实施范围119.5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宁波片区46平方公里(含宁波梅山综合保税区5.69平方公里、宁波北仑港综合保税区2.99平方公里、宁波保税区2.3平方公里),杭州片区37.51平方公里(含杭州综合保税区2.01平方公里),金义片区35.99平方公里(含义乌综合保税区1.34平方公里、金义综合保税区1.26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无居民海岛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有关要求;支持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程序,办理合理必需用海。
(二)功能划分。
宁波片区建设链接内外、多式联运、辐射力强、成链集群的国际航运枢纽,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油气资源配置中心、国际供应链创新中心、全球新材料科创中心、智能制造高质量发展示范区。杭州片区打造全国领先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国家金融科技创新发展试验区和全球一流的跨境电商示范中心,建设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示范区。金义片区打造世界“小商品之都”,建设国际小商品自由贸易中心、数字贸易创新中心、内陆国际物流枢纽港、制造创新示范地和“一带一路”开放合作重要平台。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
1.进一步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进一步丰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将服务贸易出口退(免)税申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深化服务贸易创新试点,推动服务外包向高技术、高品质、高效益、高附加值转型升级,加快信息服务、文化贸易、技术贸易等新兴服务贸易发展,探索以高端服务为先导的“数字+服务”新业态新模式。推进进出口产品质量溯源体系建设,拓展可追溯商品种类。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
2.推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探索建立大数据信息监管系统,部分领域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在领取营业执照的同时,承诺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依法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支持建立国际投资“单一窗口”,在区内研究放宽油气产业、数字经济、生命健康和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市场准入。将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审批权下放至浙江省邮政管理局。
3.推动金融创新服务实体经济。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体系试点,提升本外币银行账户业务便利性。开展包括油品等大宗商品在内的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支持企业按规定开展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新型国际贸易,支持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依法为企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探索开展境内贸易融资资产转让业务和不良资产对外转让业务。探索符合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特点的跨境外汇结算模式,支持外贸健康发展。吸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结算中心、贸易中心和订单中心在自贸试验区落户。支持设立民营银行,探索股债联动,支持科技型企业发展。
4.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依法经批准将下放至地级及以上城市的省级管理权限下放至自贸试验区。按照“整体智治”现代政府理念,建设数字政府,完善“互联网+政务服务”、“互联网+监管”体系,加快政府数字化转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服务,完善中央与地方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市场主体管理信息共享。深化资源要素市场化改革,开展国家级改革试点,推动土地、能源、金融、数据等资源要素向自贸试验区倾斜。完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和人才签证制度区内配套措施。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实施告知承诺制和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等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
(二)高质量建设现代化开放型经济体系。
5.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全球资源配置基地。聚焦能源和粮食安全,研究建立能源等大宗商品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的政策保障体系,更好发挥企业储备在保障粮食安全方面的作用。
支持开展油气储备改革试点,支持承接更多政府储备任务,大力发展企业储备,增加储备品种,增强储备能力,成为保障国家能源和粮食安全的重要基地。探索地下空间利用的创新举措。推动建设用地地上、地表、地下分别设立使用权,探索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油气仓储设施,促进空间合理开发利用。以油气、化工品等为重点,积极开展原油、汽油、液化气等储备业务,建设化工品国际贸易中心和分拨中心,打造成为国家级油气储备基地。支持浙江自贸试验区围绕油气全产业链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参照国际通行规则,探索研究推动浙江自贸试验区油气全产业链发展的政策措施,增强国际竞争力。
积极拓展与其他国家的农产品贸易合作,大力发展进境牛肉等高端动物蛋白加工贸易产业。建设进口粮食保税储存中转基地,支持以大豆为突破口,创新粮食进口检疫审批制度,允许对非关税配额粮食以港口存放方式办理检验检疫审批,进口后再确定加工场所(具有活性的转基因农产品除外)。鼓励粮食进出口企业与运输企业建立长期稳定合作关系,降低国际粮食运输费用。探索开展远洋渔业引进外籍船员试点。
6.打造新型国际贸易中心。支持以市场化方式推进世界电子贸易平台(eWTP)全球布局,探索在数据交互、业务互通、监管互认、服务共享等方面的国际合作及数字确权等数字贸易基础设施建设,打造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
支持境内外跨境电商企业建设国际转口配送基地。支持义乌小商品城等市场拓展进口业务,建设新型进口市场。支持建设易货贸易服务平台。支持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与结算银行、支付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积极开展人民币计价、结算。探索小商品贸易与大宗商品贸易联动的新型易货贸易模式,拓展跨境人民币结算通道。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为重点,整合海外仓、结算等全球供应链服务体系,建设面向全球的供应链易货交易服务平台。
创新数字化综合监管制度,探索新型监管模式,实施简化申报、简证放行、简易征管等便利化举措;探索实施“互联网+核查”、“线上+线下”核查等创新试点。
7.打造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探索“互联网+口岸”新服务,促进海港、陆港、空港、信息港“四港”联动发展,支持全球智能物流枢纽建设,推动海上丝绸之路指数、快递物流指数等成为全球航运物流的风向标,打造全球供应链的“硬核”力量。
允许中资非五星旗船开展以宁波舟山港为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设立国际转口集拼中转业务仓库,建设国际中转集拼中心。在有效监管、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研究在宁波舟山港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可行性。支持参照保税船用燃料油供应管理模式,允许液化天然气(LNG)作为国际航行船舶燃料享受保, 税政策。构建长三角港口群跨港区供油体系,合力打造东北亚燃料油加注中心。
加强杭州、宁波临空经济示范区与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实施高度开放的国际航空运输管理,推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吸引相关国家和地区航空公司开辟经停航线。支持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探索航空中转业务。
推动宁波舟山港与义乌港双核港口一体化和口岸监管无缝对接,实现同港同策,促进海港功能和口岸监管功能向义乌港、浙中公铁联运港等延伸。支持开展甬金铁路双层高柜铁路集装箱运输试点,根据试点情况,研究复制到其他线路。支持宁波—舟山港口型国家物流枢纽建设,大力发展海铁联运。率先探索集装箱多式联运运单及电子运单标准应用。
8.打造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加大以自主深度算法、超强低耗算力和高速广域网络为代表的新一代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布局IPv6、卫星互联网、6G试验床等网络基础设施,全面拓展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生活新服务,把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打造为数字贸易先行示范区。
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国际规则、标准研究制定,推动标准行业互信互认。强化金融支撑,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引导各类创投企业投向数字经济领域创新创业项目。
积极推动杭州城西科技创新大走廊、宁波甬江科技创新大走廊与自贸试验区改革联动、创新联动,打造数字经济创新引领区。推进之江实验室、阿里达摩院等研发机构建设,支持之江实验室参与国家实验室建设。加大对国内外顶尖云制造、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企业的招商引资力度,打造全球工业互联网研发应用基地。建设全国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贸易网,打造枢纽型国际化数字强港。
9.打造先进制造业集聚区。建立关键零部件国际国内双回路供应政策体系。以关键核心技术为突破口,围绕新材料、生命健康等产业,建立产业链“链长制”责任体系,提升“补链”能力。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推动产业集群在空间上高度集聚、上下游紧密协同、供应链集约高效。
聚焦高性能磁性材料、新型膜材料、先进碳材料等优势产业,前瞻布局智能复合材料、海洋新材料等新兴领域,加速新材料产业升级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及成果转化,积极推动先进材料产业创新中心建设,打造参与全球新材料产业创新竞争的重要平台。
聚焦新一代智能技术应用,大力引进若干国内外顶尖的智能制造示范企业,支持区内企业推进国际协同研发,积极融入高端制造业全球供应链、创新链和价值链。围绕现代高档数控机床、机器人等智能装备及关键基础件,打造国内重要的智能制造装备产业基地。落实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对符合政策要求的区内单位进口科研设备免税。
加大5G、物联网、工业互联网、人工智能、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加强交通基础设施智能化升级,推动自贸试验区和省内其他区域联动协同,建立高效、快速、便捷、智慧的全球一流基础设施体系。
搭建生命大健康产业科研创新平台,鼓励和支持龙头医药企业加大科技投入,与国内外医药科研院所开展合作,建设生物医药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开放性专业实验室。
加快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海洋可再生能源等新兴领域自主研发、中试转化、装备定型,积极推动产业规模化发展。
(三)构建安全高效的风险防控体系。
10.加快完善风险防范机制。加强顶层设计,健全风险防范责任机制,坚持底线思维,强化重大风险防范的政治责任和履责能力。加强风险防控机制的专业化、科学化建设,创新激励机制,强化风险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完善风险防控的评估、预警与处置机制,加强油气产业环境风险处置应对能力建设。健全对外开放的风险防范机制,完善和创新对外籍人士等特殊人群管理模式。支持宁波海事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发挥在推进国际航运物流枢纽和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建设中的服务和保障作用;适应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建设需要,积极打造具有较强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平台,健全完善诉讼、仲裁、调解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国际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1.打造数字一体化监管服务平台。依托数字化手段,开展自贸试验区一体化风险防控监管平台体系差别化探索。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5G等先进信息技术,建设高标准智能化监管平台。在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试点开展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探索建立数据保护能力认证、数据流动备份审查、跨境数据流动和交易风险评估等数据安全管理机制。加大对专利、版权、企业商业秘密等权利及数据的保护力度,主动参与引领全球数字经济交流合作。依托外贸风险快速预警综合平台,完善外贸预警机制,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认共享,提高外贸企业抵御风险能力。
12.构建全链条信用管理机制。支持开展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试点工作,加强企业信用风险状况评估分析,提升企业信用风险状况预测预警和动态监测能力,实现对市场主体的精准靶向监管。运用区块链技术,注重源头管理,探索“沙盒”监管模式,建立全链条信用监管机制,支持探索信用评估和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浙江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浙江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要加强自贸试验区既有区域和扩展区域的联动发展、融合发展,既有区域和扩展区域各项政策措施可叠加适用。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Decision on canceling and delegating a number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items

国务院
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国发〔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29项行政许可事项,下放4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层级,现予公布。另有20项有关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细化改革配套措施,加强和创新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放得开、接得住、管得好。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事中事后监管细则,并加强宣传解读和督促落实。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9项)
2.国务院决定下放审批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4项)
国务院
2020年9月1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函

Letter on approval of the tourism development plan of Taihang Mountain (2020-2035)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函
国办函〔2020〕74号
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原则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对接国家重大战略,加强太行精神保护传承弘扬,充分发挥旅游业在太行山区脱贫攻坚、乡村振兴、资源型地区转型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坚持生态优先、严守太行山生态保护红线,加快现代旅游产业体系建设,提升旅游公共服务能力,推动太行山区旅游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
三、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抓紧推进实施,确保《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落实到位。《规划》实施中涉及的重大事项、重大政策和重大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协调和指导,在项目安排、政策实施、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及时协调解决太行山旅游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适时组织开展实施进展情况评估,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

Guidelines on speeding up the implementation of cross-provincial government services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2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是转变政府职能、提升政务服务能力的重要途径,是畅通国民经济循环、促进要素自由流动的重要支撑,对于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陆续出台审批服务便民化、“互联网+政务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初步建成并发挥作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深入推进,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开展政务服务改革探索和创新实践,政务服务便捷度和群众获得感显著提升。但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和群众异地办事仍面临不少堵点难点问题,“多地跑”、“折返跑”等现象仍然存在。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适应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要求,有效服务人口流动、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产业链高效协同,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政务服务,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推动政务服务从政府部门供给导向向企业和群众需求导向转变,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各级政务服务机构,着力打通业务链条和数据共享堵点,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为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提供有力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需求导向。聚焦企业和群众普遍关切的异地办事事项,围绕保障改善民生、促进就业创业和便利企业跨地区生产经营,促进政务服务供给与企业、群众需求有效对接,推动政务服务绩效由企业和群众评判。
坚持改革创新。紧扣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全环节,创新工作理念和制度机制,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手段,优化再造业务流程,强化业务协同,打破地域阻隔和部门壁垒,促进条块联通和上下联动。
坚持便民高效。优化服务方式,丰富办事渠道,大力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减时间、减环节、减材料、减跑动,实现企业和群众异地办事“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地办”。
坚持依法监管。加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业务流程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推行“互联网+监管”和信用监管,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实现无缝衔接,对失信和欺诈行为“零容忍”,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三)工作目标。
从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入手,2020年底前实现第一批事项“跨省通办”,2021年底前基本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同步建立清单化管理制度和更新机制,逐步纳入其他办事事项,有效满足各类市场主体和广大人民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二、重点任务
(一)聚焦保障改善民生,推动个人服务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围绕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养老、居住、婚育、出行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异地办事需求,推动社会保障卡申领、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和结算、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户口迁移、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就业创业、婚姻登记、生育登记等事项加快实现“跨省通办”,便利群众异地办事,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
(二)聚焦助力惠企利企,推动企业生产经营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围绕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企业跨地区生产经营、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和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涉企经营许可等事项“跨省通办”,简化优化各类跨地区投资项目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等流程手续,方便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跨区域政务服务水平,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三)鼓励区域“跨省通办”先行探索和“省内通办”拓展深化。在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基础上,支持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成渝等地区,进一步拓展“跨省通办”范围和深度,为区域协调发展提供支撑保障。支持劳动力输出输入、东西部协作等省区市点对点开展“跨省通办”。支持各地区拓展深化,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企事业单位的指导、监督,鼓励将有需求、有条件的服务事项纳入“跨省通办”范围。
三、优化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业务模式
(一)深化“全程网办”。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到现场办理的事项外,按照“应上尽上”的原则,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提供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颁证送达等全流程全环节网上服务,实现申请人“单点登录、全国漫游、无感切换”,由业务属地为申请人远程办理。进一步改革制约全流程网上办理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不得强制要求申请人到现场办理。政府部门核发的证照批文,能通过数据共享查询、核验的,不再要求申请人到现场核验原件。
(二)拓展“异地代收代办”。对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必须到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在不改变各省区市原有办理事权的基础上,通过“收受分离”模式,打破事项办理的属地化管理限制,申请人可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的“跨省通办”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收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身份核验,通过邮件寄递至业务属地部门完成办理,业务属地部门寄递纸质结果或网络送达办理结果。同步建立异地收件、问题处理、监督管理、责任追溯机制,明确收件地和办理地的工作职责、业务流转程序等,确保收件、办理两地权责清晰、高效协同。支持各地进一步深化“异地受理、无差别办理”服务。
(三)优化“多地联办”。对需要申请人分别到不同地方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减少申请人办理手续和跑动次数,改革原有业务规则,整合申请人多地办理流程,改由一地受理申请、各地政府部门内部协同,申请材料和档案材料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实现申请人只需到一地即可完成办理。建立多地协同办理工作机制,明确办理流程和责任。
四、加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服务支撑
(一)加强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跨省通办”服务能力。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全国“跨省通办”专区,作为全国“跨省通办”服务总入口,建立个人和企业专属空间,精准推送“跨省通办”服务。充分发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共入口、公共通道、公共支撑作用,完善统一身份认证、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支撑能力,推动高频电子证照标准化和跨区域互认共享。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标准和要求,建设完善“跨省通办”相关业务系统,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深度融合,并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快推动本部门垂直业务系统与地方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协同办理,面向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跨区域查询和在线核验服务。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加快实现网上政务服务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全覆盖,提升基层在线服务能力。加强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建设和应用,推动“跨省通办”事项“掌上办”、“指尖办”。
(二)提升“跨省通办”数据共享支撑能力。建立权威高效的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明确数据共享供需对接、规范使用、争议处理、安全管理、监督考核、技术支撑等制度流程,满足“跨省通办”数据需求。除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等外,一律面向各级政府部门提供履行职责需要的数据共享服务。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受理“跨省通办”数据共享需求并提供服务,加强数据共享运行监测,提升数据质量和协同效率,保障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结合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将更多直接关系企业和群众办事、应用频次高的数据纳入共享范围,依法有序推进政务数据向公证处等公共服务机构共享。
(三)统一“跨省通办”业务规则和标准。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应减尽减”的原则,优化调整“跨省通办”事项业务规则,明确申请条件、申报方式、受理模式、审核程序、办理时限、发证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统一办理流程和办事指南。提升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程度,基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持续推进名称、编码、依据、类型等基本要素“四级四同”,完善业务分类、办理层级、前置环节等业务要素,推动事项办理规范化运行,实现同一事项在不同地域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四)加强政务服务机构“跨省通办”能力建设。强化政务服务机构“跨省通办”管理和服务功能,优化政务服务资源配置,原则上县级以上政务服务大厅要设置“跨省通办”窗口、政务服务平台要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相关标准规范设置“跨省通办”专区,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延伸到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园区。加强政务服务队伍建设,开展窗口人员“跨省通办”业务培训,提高“跨省通办”服务能力和水平。为“跨省通办”提供便利快捷的物流和支付渠道。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大厅和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融合,为企业和群众提供线上线下多样化办事渠道,满足不同群体的差异化需求。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办公厅负责全国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统筹协调,组织编制并发布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建立工作台账,明确责任单位、时间表、路线图,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压实责任,强化经费保障,在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同时,加快实现相关高频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确保改革任务尽快落地见效。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对主管行业领域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政策、业务、系统、数据支持力度,加强部门间协同配合。
(二)加强法治保障和政策支持。聚焦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流程优化再造面临的政策制度障碍,及时清理和修改完善与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中“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等不相适应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细化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规则标准。针对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后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完善监管政策。数据共享要注重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止滥用或泄露。
(三)加强督促指导和服务评价。国务院办公厅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的跟踪督促和业务指导,及时推动优化调整相关政策。对改革措施不到位、工作落实不到位、企业和群众反映问题仍然突出的,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好差评”工作,完善评价规则,加强评价结果运用,改进提升政务服务质量。
(四)加强宣传推广和解读引导。各地区各部门要统筹政务服务与政务公开,及时公开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进展及成效。中国政府网、各地区各部门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要做好有关政策汇聚、宣传解读、服务推广和精准推送。要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好差评”系统、各级政府门户网站、“12345”热线等倾听收集企业和群众意见建议,及时解决突出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单位和进度安排,加强衔接配合,认真抓好落实。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务院办公厅。
附件: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编者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24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意见》

Publication of the opinions on adjusting and improving the scope of usage of land transfer revenue to give priority for supporting rural revitalization

土地出让收入是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土地增值收益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城,有力推动了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但直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偏低,对农业农村发展的支持作用发挥不够。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土地增值收益更多用于“三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拓宽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资金来源,现就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按照“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要求,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城乡分配格局,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集中支持乡村振兴重点任务,加快补上“三农”发展短板,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原则
——坚持优先保障、务求实效。既要在存量调整上做文章,也要在增量分配上想办法,确保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持乡村振兴的力度不断增强,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立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坚持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统筹考虑各地财政实力、土地出让收入规模、农业农村发展需求等情况,明确全国总体目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分年度目标和实施步骤,合理把握改革节奏。
——坚持统筹使用、规范管理。统筹整合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聚焦补短板、强弱项,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精打细算,加强监督检查,防止支出碎片化,提高资金使用整体效益。
(三)总体目标。从“十四五”第一年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年度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到“十四五”期末,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核算,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达到50%以上。
二、重点举措
(一)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确定计提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组织实施:一是按照当年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占比逐步达到50%以上计提,若计提数小于土地出让收入8%的,则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二是按照当年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占比逐步达到10%以上计提。严禁以已有明确用途的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对所辖市、县设定差异化计提标准,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总体上要实现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逐步达到50%以上的目标要求。北京、上海等土地出让收入高、农业农村投入需求小的少数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具体比例。中央将根据实际支出情况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是否达到要求,具体考核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做好与相关政策衔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育资金等,以及市、县政府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实际用于农业农村的部分,计入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支出。允许省级政府按照现行政策继续统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持“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融资资金偿还。允许将已收储土地的出让收入,继续通过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偿还因收储土地形成的地方政府债务,并作为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计算核定。各地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合理把握土地征收、收储、供应节奏,保持土地出让收入和收益总体稳定,统筹处理好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与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关系。
(三)建立市县留用为主、中央和省级适当统筹的资金调剂机制。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主要由市、县政府安排使用,重点向县级倾斜,赋予县级政府合理使用资金自主权。省级政府可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中统筹一定比例资金,在所辖各地区间进行调剂,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和财力薄弱县(市、区、旗)乡村振兴。省级统筹办法和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确定。中央财政继续按现行规定统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20%、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向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倾斜。
(四)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的统筹使用。允许各地根据乡村振兴实际需要,打破分项计提、分散使用的管理方式,整合使用土地出让收入中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重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供水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支出,以及与农业农村直接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等。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与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之间的统筹衔接,持续加大各级财政通过原有渠道用于农业农村的支出力度,避免对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产生挤出效应,确保对农业农村投入切实增加。
(五)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的核算。根据改革目标要求,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核算办法,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支出的监督管理。规范土地出让收入管理,严禁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严格核定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不得将与土地前期开发无关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建设成本纳入成本核算范围,虚增土地出让成本,缩减土地出让收益。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从补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短板、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推动城乡融合发展高度,深刻认识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将其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举措落地见效。地方党委和政府要加强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2020年年底前制定具体措施并报中央农办,由中央农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二)强化考核监督。把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情况纳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作为中央一号文件贯彻落实情况督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土地出让相关政策落实及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审计监督,适时开展土地出让收入专项审计。建立全国统一的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平台,实现收支实时监控。严肃查处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土地出让收入以及虚增土地出让成本、违规使用农业农村投入资金等行为,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每年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进展情况时,要专题报告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投入比例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情况。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Antitrust compliance guidelines for business operators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国反垄发〔202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经营者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提高对垄断行为的认识,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保障经营者持续健康发展,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全面实施,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指南所称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南所称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反垄断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南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及其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合规文化倡导
  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守法,避免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章  合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建立合规制度
  经营者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助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避免引发合规风险,树立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经营者可以根据业务状况、规模大小、行业特性等,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专项工作。
  第六条  合规承诺
  鼓励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规承诺。鼓励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经营者可以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有关人员违反承诺的后果。
  第七条  合规报告
  鼓励经营者全面、有效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防范合规风险。经营者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及实施效果。
  第八条  合规管理机构
  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将反垄断合规管理纳入现有合规管理体系;明确合规工作职责和负责人,完善反垄断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等内部机制,降低经营者及员工的合规风险。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有效实施反垄断合规管理。
  第九条  合规管理负责人
  反垄断合规负责人领导合规管理部门执行决策管理层对反垄断合规管理的各项要求,协调反垄断合规管理与各项业务的关系,监督合规管理执行情况。
  鼓励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领导或者分管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承担合规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条  合规管理职责
  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一般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国内外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研究,推动完善合规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合规管理战略目标和规划等,保障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制定经营者内部合规管理办法,明确合规管理要求和流程,督促各部门贯彻落实,确保合规要求融入各项业务领域;
  (三)组织开展合规检查,监督、审核、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经营活动和业务行为的合规性,及时制止并纠正不合规的经营行为,对违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开展反垄断合规教育培训,为业务部门和员工提供反垄断合规咨询;
  (五)建立反垄断合规报告和记录台账,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将合规责任纳入岗位职责和员工绩效考评体系,建立合规绩效指标;
  (六)妥善应对反垄断合规风险事件,组织协调资源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并及时制定和推动实施整改措施;
  (七)其他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有关的工作。
  鼓励经营者为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
  第三章  合规风险重点
  第十一条  禁止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不得与其他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禁止的垄断协议。
  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经营者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愿提出申报。对符合《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
  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诺制度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经营者申请承诺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第十六条  宽大制度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十七条  配合调查义务
  经营者及员工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避免从事以下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
  (二)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者获取文件资料、信息的权限;
  (三)拒绝回答问题;
  (四)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五)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信息;
  (六)其他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经营者及员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未预先通知的突击调查中应当全面配合执法人员。
  第十八条  境外风险提示
  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律师的意见。经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合规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风险识别
  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规模、所处行业特性、市场情况、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及执法环境识别面临的主要反垄断风险。有关合规风险重点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三章。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
  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分析和评估合规风险的来源、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等,并对合规风险进行分级。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符合自身需要的合规风险评估程序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提醒
  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职位、级别和工作范围的员工面临的不同合规风险,对员工开展风险测评和风险提醒工作,提高风险防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降低员工的违法风险。
  第二十二条  风险处置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对识别、提示和评估的各类合规风险采取恰当的控制和应对措施。
  经营者可以在发现合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行为,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并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合作。
  第五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合规奖惩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对员工反垄断合规行为的考核及奖惩机制,将反垄断合规考核结果作为员工及其所属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提高员工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激励。
  第二十四条  内部举报
  经营者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明确内部反垄断合规举报政策,并承诺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以及不因员工举报行为而采取任何对其不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
  鼓励经营者强化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优化管理流程,依法运用大数据等工具,加强对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情况的监控和分析。
  第二十六条  合规队伍建设
  鼓励经营者建立专业化、高素质的合规管理队伍,根据业务规模、合规风险水平等因素配备合规管理人员,提升队伍能力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合规培训
  经营者可以通过加强教育培训等方式,投入有效资源,帮助和督促员工了解并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增强员工的反垄断合规意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指南的效力
  本指南仅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反垄断合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参考制定
  行业协会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行业的合规管理制度。
  网络平台经营者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指南的解释
  本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外商投资管理

Foreign Investment Administration

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

Regulation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foreign investment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本市更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和稳定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快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管理、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与保护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第四条 本市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针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在设立、运营、处置等各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类似情形下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商务、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外商投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商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本区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商务部门牵头协调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跨部门、跨区域问题。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推进解决,并将处理结果向市、区商务部门反馈。市、区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反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扩大开放
  第八条 本市强化开放枢纽门户功能,按照国家对外开放总体部署,实施高标准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推进从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拓展,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以更大力度推动全方位高水平开放。
  第九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服务业领域对外开放的部署,推动落实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信托投资、资产管理、信用评级等金融领域率先开放,有序推进电信、互联网、医疗、交通运输、文化、教育等领域扩大开放,并主动争取国家其他服务业扩大开放政策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
  第十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根据国家部署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承担开放压力测试任务,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经验。
  有关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本市可以在自贸试验区以外更大地域范围内适用,但国家明确仅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应当选择符合国家战略、国际市场需求大、对外开放度要求高的重点领域,开展差异化探索,实施更加开放的外商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和制度,推动实现投资经营便利、货物自由进出、资金流动便利、运输高度开放、人员自由执业、信息快捷联通,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税收制度和政策,打造更加具有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依托长三角区域工作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重点领域对外开放,不断提升长三角地区高质量对外开放整体水平。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为重点和平台,探索形成创新发展制度优势,增强开放联动效应,引导外商投资产业合理布局。推动完善统一的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目录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推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标准、办理流程和办理模式统一。建立统一的外国高端人才工作许可互认和服务制度。
  进一步强化虹桥商务区联通国际功能,聚焦发展现代服务业,深化与长三角的协同联动,打造虹桥国际开放枢纽。
  第十三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下简称进口博览会)对扩大开放的溢出效应,发挥进口博览会国际采购平台、投资促进平台、人文交流平台、开放合作平台作用,强化对进口博览会参展商对接服务,策划和开展贸易投资配套活动,推动进口博览会与投资促进活动协调联动。
  第十四条 对扩大开放领域需要国家层面立法保障的,本市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建议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部门规章等进行调整适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已对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作出调整适用,除同时明确须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相关管理办法外,本市应当即时贯彻落实。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专业机构、商会、协会和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精准化的投资促进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归集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发布行业动态、投资促进项目信息等,线上线下联动提供投资资讯、项目配对、投资对接等服务。
  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应当逐步拓展多语种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推介、区域推介、专题推介、集中签约等多种形式的投资促进活动。
  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宣传上海投资环境,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接受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咨询,指导各区、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家级和市级开发区、虹桥商务区等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开展外商投资促进工作。
  支持各类投资促进机构在境内外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推动投资促进与会展、文化、科技、体育、旅游等大型国际活动联动,拓展引资渠道,提升引资质量。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外事部门对本市在境外开展的外商投资促进活动进行统筹、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以及其他境外城市、地区在投资经贸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市商务部门、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等应当加强与境外驻沪投资促进机构等的联系,建立投资促进合作关系,根据实际需要在境外设立投资促进机构,推动完善海外投资促进网络。
  本市在境外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加强与市、区有关部门以及园区的对接,加强与本市企业海外办事机构的联动,共同做好项目引进等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外商投资指南、外商投资环境白皮书等指引,以中英文等语种公布,并及时更新。区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外商投资指引。
  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本区域经济社会基本情况、重点区域、优势领域等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促进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条 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和本市重点发展领域内进行投资。
  外国投资者投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的项目,按照规定享受税收、用地等优惠政策。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确认手续,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
  外国投资者投资市、区重点发展领域内的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关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等鼓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打造高水平总部经济平台,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支持其集聚业务、拓展功能,升级为亚太总部、全球总部。跨国公司在沪总部及功能性机构可以享受资金资助和人员出入境、人才引进、资金结算、贸易物流、物品通关等便利化政策。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持续创新政策举措,做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的引进、认定和服务等工作。
  本市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投资性公司,支持投资性公司依法开展投资活动,为其股权交易、资金进出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资研发中心,并升级为全球研发中心。外资研发中心由市商务部门认定。市商务、科技、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对经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在参与政府科研项目、研发成果产业化、国际国内专利申请、研发用品进口等方面加强服务、提供便利。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聚合先进技术、专家、资金、成果、实验设施等资源,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团队与跨国公司对接,提升创新水平。
  第二十三条 依法通过银行贷款,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本市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跨境融资管理政策,为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提供相应便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可以依法享受企业利润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激励措施,对本区域经济社会综合贡献度高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外商投资促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等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依法不实行征收。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为应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应。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鼓励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金融科技应用,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外收支便利化和结算电子化服务,探索实施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薪酬购汇便利化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市依法严格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推进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不断完善司法和行政执法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依法惩处侵犯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的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申请,应当快速受理和审查,依法裁定并立即执行。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具有严重侵权情节的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等惩处措施。适时出台有关法律适用指引,发布中英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三十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部门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依法适用证据规则,减轻权利人的维权负担。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并依法保障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与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科研主体开展技术合作。
  第三十二条 本市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
  本市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评标标准等方面,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以及产品或者服务品牌等,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第三十三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在施行前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制定机关公布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易读易懂的方式进行解读,提供相应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多语种译本或者摘要。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书面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应当严格履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超出法定权限导致承诺、合同无效或者无法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市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对于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探索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推荐代表参加本市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代表参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全过程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起草相关工作、标准翻译以及标准国际化合作等提供便利和指导。
  不得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本市供水、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等建设、运营项目特许经营活动。
  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领域特许经营政策,依法同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商务部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外商投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工作机构)投诉。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市级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监督各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市商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市依托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建立和完善调解、商事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本市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探索体制机制创新,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与外商投资相适应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仲裁程序和法律规则,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涉及外商投资的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并安排熟悉国际经贸投资规则的非常任委员或者专家参与。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积极推动国际商事审判组织建设,创新国际商事审判运行机制,加快形成与上海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需求相适应的审判体制机制。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及时反映会员的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章 投资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投资的,应当符合股权、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不得投资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本市市场监管、发展改革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行业许可等事项时,应当履行负面清单审核职责,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并加强跨部门信息共享,对经其他部门审核通过的,相关部门应当简化负面清单审核流程。
  第四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承诺符合负面清单要求,并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任职资格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新建或者并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项目实施前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
  除负面清单内非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内外资均需核准的项目实施核准管理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收到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线提交的项目全部信息后即为备案。
  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市商务部门应当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能够通过部门共享获得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市商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
  第四十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和工作要求,配合国家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商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服务制度。对列入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清单的,通过建立绿色通道、提供“一站式”服务等方式,统筹推进准入、规划、用地、环保、用能、建设、外汇等事项,并支持项目落地。其中,符合本市重大工程项目规定的,纳入市级重大工程建设协调机制予以推进。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政企沟通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召开“圆桌会议”或者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网络意见征询等多种方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12345”热线、企业服务云、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商会、协会等渠道,反映相关诉求和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科技、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提供工作许可和出入境、停居留等便利,通过“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办结。
  本市科技部门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外籍高科技领域人才、技能型人才以及其他经认定的急需紧缺人才办理工作许可,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限制。
  对接受外商投资企业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边检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口岸签证和过境免签便利。
  第四十八条 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网通办”开设涉外服务专窗,为外籍等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事项清单、办事指南等英文指引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工作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外商投资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外商投资的各项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投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令2020年第4号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The list of unreliable entities

商务部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商务部令二〇二〇年第4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公平、自由的国际经贸秩序,保护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对外国实体在国际经贸及相关活动中的下列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一)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
本规定所称外国实体,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中国政府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等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坚决维护国家核心利益,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四条 国家建立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负责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工作机制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决定是否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决定进行调查的,予以公告。
第六条 工作机制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或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方式。调查期间,有关外国实体可以陈述、申辩。
工作机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恢复调查。
第七条 工作机制根据调查结果,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是否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危害程度;
(二)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际通行经贸规则;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事实清楚的,工作机制可以直接综合考虑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因素,作出是否将其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决定列入的,予以公告。
第九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可以提示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风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该外国实体改正其行为的期限。
第十条 对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以下称处理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二)限制或者禁止其在中国境内投资;
(三)限制或者禁止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四)限制或者取消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
(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
(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前款规定的处理措施,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
第十一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明确有关外国实体改正期限的,在期限内不对其采取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有关外国实体逾期不改正其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有关外国实体被限制或者禁止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可以与该外国实体进行相应的交易。
第十三条 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有关外国实体在公告明确的改正期限内改正其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工作机制应当作出决定,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
有关外国实体可以申请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其移出。
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应当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采取的处理措施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令2020年第3号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Working methods for complaints by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商务部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商务部令二〇二〇年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
(二)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投诉工作机构,是指商务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级负责原则,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证据,积极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和监督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的工作。
第六条 商务部负责处理下列投诉事项:
(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
(二)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
(三)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国际上有重大影响,商务部认为可以由其处理的。
商务部设立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暂设在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负责具体处理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组织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宣传,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培训,推广投诉事项处理经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督促地方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积极预防投诉事项的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投诉工作机构)负责投诉工作。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事项受理范围和投诉处理时限。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人对本地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和建议完善本地区相关政策措施的投诉事项。
第八条 投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权利。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商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会员提出的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
第二章 投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可以现场提交,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在线申请等方式提交。
各级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网站等信息,便利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
第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四)有关事实、证据和理由,如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一并提供;
(五)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说明。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相关问题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建议。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
第十二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向投诉工作机构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三条 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第十四条 投诉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主体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
(二)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或者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的投诉事项处理范围的;
(四)经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通知补正后,投诉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
(五)投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
(六)没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向同一投诉工作机构重复投诉的;
(七)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八)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九)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
第十五条 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完整齐备的投诉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有关投诉工作机构提出投诉。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工作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情况,依法协调处理,推动投诉事项的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时,可以要求投诉人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投诉人应当予以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向被投诉人了解情况,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会议,邀请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探讨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就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八条 根据投诉事项不同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推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达成谅解(包括达成和解协议);
(二)与被投诉人进行协调;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交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建议;
(四)投诉工作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理方式。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的事项和结果。依法订立的和解协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有约束力。被投诉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进行协调处理,投诉人同意终结的;
(二)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投诉人拒绝提供材料导致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
(三)投诉人的有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的;
(五)投诉人不再符合投诉主体资格的;
(六)经投诉工作机构联系,投诉人连续30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诉处理工作的。
投诉处理期间,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视同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一年未能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处理终结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地方投诉工作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就原投诉事项逐级向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提起投诉。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投诉工作规则决定是否受理原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投诉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投诉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全面、准确记录有关投诉事项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按年度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每两个月向上一级投诉工作机构上报投诉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理进展情况、已处理完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单数月前7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上报前两个月本地区投诉工作情况,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地方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形的,可以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反映并提出完善政策措施建议,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工作,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投诉工作情况,并视情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应当按年度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保护建议书,总结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商会、协会、有关地方和部门反映的典型案例、重大问题、政策措施建议,提出加强投资保护、改善投资环境的相关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人通过外商投资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所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1日商务部第2号令公布的《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构名录[2020-09-30] (网页链接)

外汇管理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

Measure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国家外汇管理局
行政处罚办法
公告〔2020〕第1号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外汇局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guidelines on foreign exchange business under current account (2020 edition)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便利市场主体办理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全面整合相关法规,形成《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 年版)》(见附件1),并废止部分规定(见附件2)。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2.废止规定目录(网站链接)

财务会计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财政部关于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Guidance on promoting the work related to the verification digitization of accounting firms

财政部
关于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会〔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厅、委)、银保监局、证监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档案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各中央企业,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稳步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切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的决策部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
  银行函证程序和银行回函对于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至关重要。而函证纸质打印、交换、保存的传统方式,已明显滞后于当前信息化发展水平,也难以满足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需要。近年出现的一些会计审计失败案例,暴露了当前函证不实的问题,已成为制约审计质量提升和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突出问题。前期,部分会计师事务所、银行积极开展函证数字化试点工作,改进函证工作方式方法,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
  当前,推进函证数字化是促进提升会计审计工作信息化水平,加快实施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基本内容;是有效保障会计师事务所函证及时准确,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方便市场主体操作、防范控制银行风险,实现企业、银行、事务所多方共赢,强化财会监督的重要保障。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会议关于加强财会监督的部署安排,积极采取政策措施,事务所、银行、企业同向发力,加快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扎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
  一是循序渐进,有序推动。率先推动银行函证的数字化,再逐步在其他类型函证中推广。争取在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与信息化水平程度较高的银行逐步得到有效应用。
  二是坚持准则,优化手段。推进函证数字化主要是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集中统一地处理函证业务,进一步提升函证程序的质量与效率,推动函证方式方法与实现路径的变化,不改变函证程序的有关要求和目的。
  三是确保安全,试点先行。推动函证数字化应当坚持先行开展试点,制订周密的方案,确保函证数字化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系统运行保密等相关要求。待总结试点经验后,全面推广。
  四是标准统一,技术多元。数字函证底层数据应当运用标准化结构化数据,使得数据可交换、可识别与可授权查询。在标准统一的基础上,对技术软件和实现方式不作统一规定,降低交易成本,防止不当牟利,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促进会计审计信息化水平的提升。
  三、具体工作措施
  (一)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切实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积极推进建立函证中心或采用集中函证的模式,推行由统一的部门集中处理函证业务,加强函证的请求、接收、保存、统计、分析等过程控制。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运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数字函证标准和格式,向银行发出标准化结构化的函证数据请求。会计师事务所的数字函证系统应当与其审计系统相衔接。
  (二)推动银行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方式。会计师事务所与银行之间应加强沟通,暂不具备函证数字化条件的可仍采用纸质函证方式,但银行应加快推进函证业务集中统一;可以采用数字函证的银行,应当集中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数字函证请求,根据银行自身信息系统情况,形成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并统一集中回复。鼓励银行有效加强数据治理,破除信息孤岛,融合主机系统、单证系统、信贷管理系统等业务数据,自动提取生成函证相关数据,提高从收到函证请求到发出回函之间阶段的自动化程度,切实提升函证信息搜集整理的质量和效率。
  (三)函证数字化应当实现函证流程和数据标准的统一。财政部门、档案部门、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将对函证请求和回函的数据格式进行指导,促进数据充分共享运用。对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标准化结构化函证数据请求,应当在函证的后续环节中得到统一执行,从而贯穿在函证的请求、确认、查询、生成、反馈、接收使用与归档的全过程,实现标准化数据不落地,有效提升函证运行效率。
  (四)相关企业应当支持采用数字函证。相关被审计单位,尤其是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关系公共利益的市场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函证数字化转型工作。对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已达成一致采用数字函证的,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用,被审计单位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数字函证请求及时予以配合、确认。
  (五)发挥可信安全体系在函证工作流程中的支撑作用。会计师事务所、被审计单位与银行之间的数字函证联系,可以通过银企直连、银行发放身份认证证书或者第三方函证平台等方式实现。以上方式应当在可信安全环境下运行,满足可追溯、不可篡改的要求,确保函证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促进成本降低与效率提升。全程处于可信安全环境下的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视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外部函证原件,不需打印纸质回函并加盖银行印鉴。
  (六)积极推进数字函证的归档工作。探索数字函证归档方法,将归档要求纳入数字函证有关标准。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和被审计企业,要将数字函证纳入归档范围及本单位电子档案管理流程,加强规范化建设,确保数字函证及其元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安全。
  四、保障政策措施
  (一)加强政策引导。财政部鼓励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处理方式,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等工作中予以倾斜。相关部门鼓励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配合运用数字函证。
  (二)加强标准能力建设。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档案局将推动制订函证数字化相关标准,国家标准委将协调指导函证数字化标准体系建设,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将适时推出函证数据国家标准,及时以高质量的公开标准满足函证业务的多样化需求,推动培育新业态发育。
  (三)支持相关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国家加大对数据中心等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的投入。对于符合条件的函证数字化改造相关的研发费用,按规定落实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相关政策,在会费减免、评价指标等方面对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工作中的投入予以支持和倾斜。
  (四)加快新技术推广应用。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向更高阶段发展,要充分发挥科研技术平台的支撑作用,充分运用会计信息化标准化工作成果。要发挥全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咨询专家的作用,为函证数字化提供理论支撑和智力咨询。
  五、加强组织实施
  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按各自职责分工推动审计函证数字化工作。财政部将牵头制订函证数据标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督促和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函证数字化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推动相关企业配合数字函证的运用;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标准委加强对数字函证电子档案相关国家标准的指导。
  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推动在函证过程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有利于切实提高函证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此项工作技术性强、工作要求高,需要多方共同参与,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将试点先行落到实处,抓紧制定试点方案,确保安全可靠,积累形成经验后,稳步扩大实施范围。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金融企业及相关企业应当切实提高认识,加强数字化能力建设,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取得积极进展,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新的贡献。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

Notice on the strengthening the management of fixed assets in Administrative Institutions

财政部等部门
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
财资〔2020〕9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为满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和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做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对于提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整体水平、更好地服务与保障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过紧日子”的要求,有效盘活并高效使用固定资产,有针对性地解决固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就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管理责任,健全管理制度
  (一)明晰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责,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顶层设计,明确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固定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机制,组织落实固定资产管理各项工作。各单位对固定资产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固定资产使用人员要切实负起责任,爱护和使用好固定资产,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利用。
  (二)健全制度。各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或分类制定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进一步细化管理要求。各单位应认真对照管理要求,针对固定资产验收登记、核算入账、领用移交、维修保管、清查盘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回收处置、绩效管理等重点环节,查漏补缺,明确操作规程,确保流程清晰、管理规范、责任可查。
  (三)加强内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等规定,强化固定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关键环节的管控。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与政府采购、财务、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管理合力。
  二、加强基础管理,确保家底清晰
  (四)核算入账。各单位要严格落实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按规定设置固定资产账簿,对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并定期与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核对,确保账卡相符。对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转入固定资产。
  (五)登记管理。加强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做到有物必登、登记到人、一物一卡、不重不漏。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固定资产卡片;对于租入固定资产,应当单独登记备查,并做好维护和管理。固定资产卡片应当符合规定格式,载明固定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以及使用信息,并随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动态更新,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
  (六)清查盘点。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全面掌握并真实反映固定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盘盈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规定合理确定资产价值,按权限报批后登记入账。出现固定资产盘亏,应当查明原因、及时规范处理。
  (七)权属管理。切实做好固定资产产权管理,及时办理土地、房屋、车辆等固定资产权属证书,资产变动应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涉及产权纠纷或不清晰的固定资产,应按照产权管理规定,厘清产权关系。
  三、规范管理行为,提升管理效能
  (八)从严配置。各部门、各单位要真正落实“过紧日子”要求,在摸清固定资产存量基础上,合理提出配置需求,审核部门要严格把关,从严控制。固定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收回出租出借等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建设、租用。购置、建设、租用固定资产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并做好政府采购等履约验收与固定资产入账的衔接。严格按规定标准配置固定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结合本单位履职需要和事业发展需求,厉行节约,合理配备。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得一边出租出借、一边新增配置。
  (九)规范使用。要加强固定资产使用管理,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主要保障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主要支撑事业发展,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互相占用固定资产,确保固定资产功能与单位职能相匹配。固定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要严格履行管理程序。落实固定资产内部领用和离岗归还制度,领用人要合理使用、妥善保管,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闲置浪费或是公物私用。发生岗位变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资产移交,移交或归还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十)调剂共享。积极推进固定资产在单位内部调剂共享,鼓励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提升固定资产使用效益。高校、科研等事业单位要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纳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将仪器开放共享情况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参考因素,推动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十一)规范处置。明确固定资产内部处置程序,严格按规定权限履行报批程序,及时处置固定资产。对长期积压的待处置资产,按“三重一大”事项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在规定权限内予以处置,切实解决“销账难”的问题。固定资产处置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出售、出让、转让固定资产应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通过进场交易、拍卖等公开方式处置。确实不具备使用价值的处置资产,鼓励通过网络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完善追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十二)损失追责。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损失追责机制,落实损失赔偿责任。对因使用、保管不善等造成的固定资产丢失、损毁等情形,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认定,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绩效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对固定资产管理机构人员设置,账实相符情况,配置效率、使用效果、处置以及收入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等情况设置具体绩效指标,实施跟踪问效。
  (十四)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在强化日常监管基础上,针对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基础工作是否扎实、使用是否高效等开展监督检查,增强监督实效。对固定资产管理不到位的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通报;对隐瞒不报、故意损毁、违规违纪违法操作,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根据本通知精神,落实管理责任,细化管理要求,规范管理行为,加强信息技术支撑,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运转高效。
  财  政  部
  2020年8月26日
, timulate enterprise vitality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近年来,商事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市场准入更加便捷,市场监管机制不断完善,市场主体繁荣发展,营商环境大幅改善。但从全国范围看,“准入不准营”现象依然存在,宽进严管、协同共治能力仍需强化。为更好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充分释放社会创业创新潜力、激发企业活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
(一)全面推广企业开办“一网通办”。2020年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部开通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进一步压减企业开办时间至4个工作日内或更少。在此基础上,探索推动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试点。
(二)持续提升企业开办服务能力。依托“一网通办”平台,推行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线上“一表填报”申请办理。具备条件的地方实现办齐的材料线下“一个窗口”一次领取,或者通过寄递、自助打印等实现不见面办理。在加强监管、保障安全前提下,大力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电子印章在更广领域运用。
二、推进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取得新突破
(三)加大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改革力度。支持各省级人民政府统筹开展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试点。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对住所作为通信地址和司法文书(含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对经营场所,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有关管理措施。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即可,方便企业扩大经营规模。
(四)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核名智能化水平。依法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禁限用字词库实时维护,提升对不适宜字词的分析和识别能力。推进与商标等商业标识数据库的互联共享,丰富对企业的告知提示内容。探索“企业承诺+事中事后监管”,减少“近似名称”人工干预。加强知名企业名称字号保护,建立名称争议处理机制。
三、简化相关涉企生产经营和审批条件
(五)推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将建筑用钢筋、水泥、广播电视传输设备、人民币鉴别仪、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5类产品审批下放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健全严格的质量安全监管措施,加强监督指导,守住质量安全底线。进一步扩大告知承诺实施范围,推动化肥产品由目前的后置现场审查调整为告知承诺。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宣传解读,加强对企业申办许可证的指导,帮助企业便利取证。
(六)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扩大指定认证实施机构范围,提升实施机构的认证检测一站式服务能力,便利企业申请认证检测。防爆电气、燃气器具和大容积冰箱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由财政负担。简化出口转内销产品认证程序。督促指导强制性产品指定认证实施机构通过开辟绿色通道、接受已有合格评定结果、拓展在线服务等措施,缩短认证证书办理时间,降低认证成本。做好认证服务及技术支持,为出口转内销企业提供政策和技术培训,精简优化认证方案,安排专门人员对认证流程进行跟踪,合理减免出口转内销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
(七)深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将疫情防控期间远程评审等应急措施长效化。2021年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网上审批,完善机构信息查询功能。
(八)加快培育企业标准“领跑者”。优化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机制,完善评估方案,推动第三方评价机构发布一批企业标准排行榜,形成2020年度企业标准“领跑者”名单,引导更多企业声明公开更高质量的标准。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九)加强企业信息公示。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形成更加完善的企业信用记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或中国政府网及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公示。
(十)健全失信惩戒机制。落实企业年报“多报合一”政策,进一步优化工作机制,大力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健全完善信用修复、强制退出等制度机制。依法依规运用各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等信用管理手段,提高协同监管水平,加强失信惩戒。
(十一)推进实施智慧监管。在市场监管领域,进一步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健全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督促企业履行缺陷召回法定义务,消除产品安全隐患。推进双随机抽查与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相结合,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逐步做到对企业信用风险状况以及主要风险点精准识别和预测预警。
(十二)规范平台经济监管行为。坚持审慎包容、鼓励创新原则,充分发挥平台经济行业自律和企业自治作用,引导平台经济有序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规范发展线上经济。依法查处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为平台经济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聚焦企业生产经营的堵点痛点,加强政策统筹协调,切实落实工作责任,认真组织实施,形成工作合力。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及时总结推广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典型经验做法,协调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见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日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Decision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access management

国务院
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国发〔202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等主体控股或者实际控制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具有本决定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本决定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设立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决定所称金融机构的类型包括:
1.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下同)、金融租赁公司;
2.信托公司;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4.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5.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6.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三)本决定所称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2.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不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3.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未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除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不低于所直接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2.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3.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有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的能力;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等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依照本决定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三)金融控股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修改公司章程,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减少对所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导致控制权变更或者丧失,分立、合并、解散或者破产,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其他规定
(一)本决定施行前已具有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二)非金融企业或者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资产占其并表总资产的85%以上且符合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也可以依照本决定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和程序,申请将其批准为金融控股公司。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决定制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程序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
本决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2020年9月11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

Publication of opinions on strengthening the united front work of private economy in the New Era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9月15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党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不断开拓创新。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采取一系列重大举措,指导和推动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同时也要看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民营经济规模不断扩大、风险挑战明显增多,民营经济人士的价值观念和利益诉求日趋多样,民营经济统战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更好把民营经济人士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任务上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一)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实现党对民营经济领导的重要方式。民营经济作为我国经济制度的内在要素,始终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经济基础;民营经济人士作为我们自己人,始终是我们党长期执政必须团结和依靠的重要力量。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存在和发展的长期性、必然性,推动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创新发展,有利于不断增强党对民营经济的领导力,把广大民营经济人士更加紧密地团结在党的周围,凝聚起同心共筑中国梦的磅礴力量。
(二)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内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始终坚持和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做好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有利于激发民营经济人士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参与国家治理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
(三)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迫切需要民营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提高民营企业家队伍整体素质。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有利于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坚定发展信心、提高创新能力,鼓励支持民营企业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转换增长动力,推动民营经济更好发展。
二、总体要求
(四)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提高党领导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能力水平,切实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听党话、跟党走,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更大贡献。
(五)基本原则。坚持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始终从政治和全局高度谋划推进工作;坚持“两个毫不动摇”,进一步增强党对民营经济人士的领导力和凝聚力;坚持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形成良好政治生态;坚持信任、团结、服务、引导、教育方针,正确处理一致性和多样性关系,一手抓鼓励支持,一手抓教育引导,不断增进民营经济人士在党的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政治共识。
三、加强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
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加大政治引领和思想引导力度,不断筑牢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工作基础。
(六)巩固扩大政治共识。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始终做政治上的明白人。进一步加强民营企业党建工作,切实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大力宣传党中央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大政方针,进一步推动思想理论创新,及时回应广大民营经济人士思想关切。各级党委统战部门要落实民营经济领域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
(七)深化理想信念教育。持续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实践活动,创新教育形式和话语体系,不断扩大覆盖面,提升实效性。依托革命老区、贫困地区、改革开放前沿地区等主题教育示范基地,加强世情国情党情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不断增进对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认同、思想认同、情感认同。发挥党员民营企业家、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在理想信念教育中的示范作用,充分调动广大民营经济人士的主观能动性,加强自我学习、自我教育、自我提升。
(八)加大思想引导力度。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增强自律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严格规范自身言行,培养健康生活情趣,塑造良好公众形象。完善联谊交友、谈心交流制度,广交深交挚友诤友,打造一支关键时刻靠得住、用得上的民营经济人士骨干队伍。按照“团结-批评-团结”原则,扩大团结面、体现包容性。
(九)倡导争做“四个典范”。强化价值观引领,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正确的国家观、法治观、事业观、财富观,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深化中国梦宣传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家国情怀,以产业报国、实业强国为己任,脚踏实地干事,谦虚低调做人。注重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作用,开展常态化法治宣传和警示教育,筑牢依法合规经营底线,倡导重信誉、守信用、讲信义,不断提升民营经济人士法治修养和道德水准。大力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充分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倡导义利兼顾、以义为先理念,坚持致富思源、富而思进,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大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积极参与光彩事业、精准扶贫和公益慈善事业,克服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做到富而有德、富而有爱、富而有责。
四、建设高素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
坚持党管人才原则,遵循民营经济人士成长规律,以提高素质、优化结构、发挥作用为目标,建设一支高素质、有担当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
(十)明确工作范围。统战工作要面向所有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工作对象主要包括民营企业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民营企业中持有股份的主要经营者,民营投资机构自然人大股东,以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为主体的工商领域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相关社会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民营中介机构主要合伙人,在内地投资的港澳工商界人士,有代表性的个体工商户。
(十一)健全选人机制。扩大选人视野,兼顾不同地区和行业、大中型企业和小微企业,建立民营经济代表人士数据库和人才库。拓宽人才发现渠道,发挥人才主管部门、统战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构建与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相适应的人才工作体系。优化代表人士队伍结构,适当向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领域倾斜,培养壮大坚定不移跟党走、一心一意谋发展的民营经济人士队伍。
(十二)加强教育培养。做好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建设规划,形成规范化常态化教育培养体系。充分发挥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表彰的激励作用,进一步扩大其社会影响。以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优秀企业家精神为主要内容,加强对民营企业家的教育培训。地方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注意加强对党员民营经济人士的教育培训。坚持政治标准,积极稳妥做好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优秀分子中发展党员工作,把政治素质好、群众认可度高、符合党员条件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及时吸收到党内来。所在单位没有党组织的,县级以上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可直接做好联系培养工作。
(十三)规范政治安排。坚持思想政治强、行业代表性强、参政议政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选人用人标准,严把人选政治关和遵纪守法关,并按规定事先征求企业党组织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完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体系,确保选人用人质量。做好民营企业家担任省级工商联主席试点工作。稳妥做好推荐优秀民营企业家作为各级人大、政协常委会组成人员人选工作,把好入口关。开展聘请民营企业家担任特约检察员、特约监察员工作。引导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强化履职尽责意识,建立健全履职考核制度和退出机制。
(十四)加大年轻一代培养力度。制定实施年轻一代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促进计划,加大教育培养力度。发挥老一代民营企业家的传帮带作用,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注重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引导年轻一代继承发扬听党话、跟党走的光荣传统,努力实现事业新老交接和有序传承。
五、支持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题中应有之义,是衡量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
(十五)推动践行新发展理念。加强形势政策教育,大力选树先进典型,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按照新发展理念谋划推进企业改革发展,充分利用政府搭建的各类产学研用对接平台,发挥民营企业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中的积极作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反映和推动解决民营企业转型升级面临的体制机制性障碍。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坚持稳中求进,坚守实业、做强主业,强化底线思维,增强风险意识,有效防范化解经营风险特别是金融风险。
(十六)鼓励参与国家重大战略。依托统一战线组织动员民营经济人士投身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等国家重大战略,在服务国家经济建设大局中实现企业发展,提升思想境界和事业格局。加强与重点国家和地区工商领域社会团体及其驻华机构的交流合作,在相关国际合作机制中充分发挥工商联作用。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自觉维护国家利益,树立中国民营企业良好形象。
(十七)支持投身全面深化改革。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正确对待改革带来的利益调整,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为全面深化改革建睿智之言、献务实之策。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民营企业主动加强与世界一流企业和优秀国有企业交流合作,不断提升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
(十八)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以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产权为关键,推动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法律意识,坚持守法经营,自觉维护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加强民营经济统计和监测分析,大力推进服务管理创新。充分发挥工商联和商会的优势作用,积极参与营商环境评价,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依法甄别纠正侵害民营企业产权错案冤案、防范和处置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等工作。
六、建立健全政企沟通协商制度
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重要任务。依托统一战线开展政企沟通协商,是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关键之举。
(十九)规范沟通协商内容。包括经济形势和民营经济发展状况分析研判,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发展规划、年度经济工作部署、重要改革举措和涉企政策,重要涉企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情况,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骨干民营企业风险防范和危机处置等。
(二十)创新沟通协商形式。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就协商事项事先听取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意见建议。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通过与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座谈恳谈等方式,沟通有关情况,聚焦发展难题,共商解决办法,并建立健全沟通成果督办和反馈机制。建立民营经济代表人士专题调研制度,每年开展重点考察调研,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听取调研提出的意见建议。民营经济占比较大的地方,党委和政府召开经济工作会议和涉及民营经济发展的会议,人大制定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可邀请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参加。有关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一般应委托行业协会商会提出意见。
(二十一)加强对商会和民营企业的联系服务。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联系商会制度,以行业类、专业类商会和乡镇、街道商会为重点,畅通商会向党委和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的渠道。规范党政领导干部与民营经济人士联系交往,制定正面和负面清单,激励干部主动作为、靠前服务,督促干部守住交往底线、防范廉政风险,做到“亲”而有度、“清”而有为。统战部门、工商联要积极主动深入民营企业,及时反映并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二十二)完善民营企业诉求反映和权益维护机制。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权益。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尊重和保护企业家合法人身和财产权益。健全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化解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
七、切实发挥工商联和商会作用
工商联及所属商会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重要组织依托。要深入推进工商联改革和建设,培育和发展中国特色商会组织,推动统战工作向商会组织有效覆盖。
(二十三)推进工商联改革发展。围绕促进“两个健康”工作主题,坚持政治建会、团结立会、服务兴会、改革强会,积极探索彰显统战性、经济性、民间性有机统一优势的组织体制、运行机制和活动方式,不断增强工商联的凝聚力、执行力、影响力。充分发挥工商联在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中的引导作用,在民营经济人士有序政治参与中的主渠道作用,在民营企业改革发展中的服务作用,在保障和改善民生、创新社会治理中的协同作用,在依法平等保护产权方面的民主监督作用,努力把工商联建成“民营经济人士之家”。积极探索更好发挥工商联作为民间商会(总商会)功能的有效形式。创新服务、培训和维权平台载体,加快推进“网上工商联”建设,进一步提升工作整体效能。
(二十四)推动统战工作向商会组织有效覆盖。加强工商联所属商会党建工作,探索完善工商联党组织领导和管理所属商会党建工作的有效机制。探索在工商联所属商会党组织中建立统战工作联络员制度。积极培育和发展工商联所属商会,使商会组织覆盖民营经济发展各个行业和领域。鼓励引导民营企业加入商会,商会发展会员不得设立资产规模等门槛。对以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为主体的行业协会商会,工商联要加强联系、指导和服务。将适宜由商会提供的公共服务职能转移或委托给商会承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帮助商会更好承接公共服务、参与社会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出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规范和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发展。加快推进工商联所属商会依法登记注册。
(二十五)引导民营企业家相关组织规范有序发展。按照摸清情况、主动联系、依法监管、积极引导的工作方针,做好民营企业家相关组织工作。未经社团登记注册的企业家相关组织不得从事社团活动,对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但主要开展社团活动的企业家相关组织进行清理整顿,对其中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加强对企业家相关组织举办论坛、研讨、讲堂、沙龙等活动的引导和管理。
八、加强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
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全党的重要工作。要把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形成各方面既明确分工又高效协同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格局。
(二十六)完善领导体制机制。各级党委要依托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完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部署、统筹推进民营经济统战工作。要充分发挥党委统战部门在民营经济统战工作中的牵头协调作用,发挥工商联的桥梁纽带和助手作用。
(二十七)强化组织保障。充实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力量,按照既精通统战工作又熟悉经济工作的要求,选好配强统战部相关业务部门和工商联机关干部。工作任务重的市、县党委统战部门要统筹现有资源,充实工作力量,保障工作开展。
(二十八)加强能力建设。加强教育培训,注重实践锻炼,全面提升民营经济统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增强从全局把握问题能力、应对风险挑战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开拓创新能力,为做好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Notice on resolutely stopping the "non-agriculturalization" of cultivated land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2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耕地是粮食生产的重要基础,解决好14亿人口的吃饭问题,必须守住耕地这个根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耕地保护,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李克强总理提出明确要求。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严格耕地保护的政策措施,但一些地方仍然存在违规占用耕地开展非农建设的行为,有的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绿化造林,有的在高速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河渠两侧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有的大规模挖湖造景,对国家粮食安全构成威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强化监督管理,落实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制止各类耕地“非农化”行为,坚决守住耕地红线。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禁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违规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造林的,不予核实造林面积,不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平原地区要根据资源禀赋,合理制定绿化造林等生态建设目标。退耕还林还草要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规模和范围内,涉及地块全部实现上图入库管理。正在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的要立即停止。
二、严禁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要严格控制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用地审批,道路沿线是耕地的,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宽度不得超过5米,其中县乡道路不得超过3米。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县乡道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的要立即停止。不得违规在河渠两侧、水库周边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今后新增的绿色通道,要依法依规建设,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履行永久基本农田占用报批手续。交通、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做到占补平衡。禁止以城乡绿化建设等名义违法违规占用耕地。
三、严禁违规占用耕地挖湖造景。禁止以河流、湿地、湖泊治理为名,擅自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挖田造湖、挖湖造景。不准在城市建设中违规占用耕地建设人造湿地公园、人造水利景观。确需占用的,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在建项目,应立即停止并纠正;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要限期恢复,确实无法恢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划。
四、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新建的自然保护地应当边界清楚,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目前已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要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要根据对生态功能造成的影响确定是否退出,造成明显影响的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不造成明显影响的可采取依法依规相应调整一般控制区范围等措施妥善处理。自然保护地以外的永久基本农田和集中连片耕地,不得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允许生态保护红线内零星的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耕地规模前提下,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
五、严禁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加强农村地区建设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坚持农地农用。不得违反规划搞非农建设、乱占耕地建房等。巩固“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成果,强化农业设施用地监管。加强耕地利用情况监测,对乱占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及时预警,构建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的常态化监管机制。
六、严禁违法违规批地用地。批地用地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凡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用地。各地区不得通过擅自调整县乡国土空间规划规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审批。各项建设用地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按照批准的用途、位置、标准使用,严禁未批先用、批少占多、批甲占乙。严格临时用地管理,不得超过规定时限长期使用。对各类未经批准或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临时用地等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责令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
七、全面开展耕地保护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结合2016―2020年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对本地区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严肃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对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自然资源部要会同农业农村部、国家统计局按照《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进行全面检查,并将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开展绿化造林、挖湖造景、非农建设等耕地“非农化”行为纳入考核内容,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严肃追究责任。
八、严格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极端重要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承担起耕地保护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要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共同责任机制,对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依纪依规追究责任。各地区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抓紧制定和调整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立即纠正,坚决遏制新增问题发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20年底前将本通知执行情况报国务院,并抄送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耕地保护责任。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0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ing overall plan for the Pilot Free Trade Zones in Beijing, Hunan and Anhui and the regional plan for the expansion of the Pilot Free Trade Zone in Zhejiang

国务院
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
国发〔202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20年8月30日
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等要求,助力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加快打造服务业扩大开放先行区、数字经济试验区,着力构建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高水平对外开放平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强化原始创新、技术创新、开放创新、协同创新优势能力,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营商环境优异、创新生态一流、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国际经济交往活跃、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同北京市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全面实施,并逐步在北京市推广试验。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68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科技创新片区31.85平方公里,国际商务服务片区48.34平方公里(含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5.466平方公里),高端产业片区39.49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科技创新片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与健康、科技服务等产业,打造数字经济试验区、全球创业投资中心、科技体制改革先行示范区;国际商务服务片区重点发展数字贸易、文化贸易、商务会展、医疗健康、国际寄递物流、跨境金融等产业,打造临空经济创新引领示范区;高端产业片区重点发展商务服务、国际金融、文化创意、生物技术和大健康等产业,建设科技成果转换承载地、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和国际高端功能机构集聚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推动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1.深化投资领域改革。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探索引进考试机构及理工类国际教材。完善外商投资促进、项目跟踪服务和投诉工作机制。鼓励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投资和产业促进政策。完善“走出去”综合服务和风险防控体系,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优化企业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流程。
2.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推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持续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和应用领域。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药品试点工作,具体按程序报批。适度放宽医药研发用小剂量特殊化学制剂的管理,支持在区内建立备货仓库。对符合政策的区内研发机构科研设备进口免税。进一步拓展整车进口口岸功能。支持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打造具有服务贸易特色的综合保税区。
3.创新服务贸易管理。试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有条件的区域最大限度放宽服务贸易准入限制。为研发、执业、参展、交流、培训等高端人才提供签证便利。创新监管服务模式,对区内企业、交易单据、人员、资金、商品等进行追溯和监管。
(二)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4.扩大金融领域开放。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试点。允许区内银行为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NRA账户)发放境外人民币贷款,研究推进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渠道整合,研究推动境外投资者用一个NRA账户处理境内证券投资事宜。允许更多外资银行获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支持设立重点支持文创产业发展的民营银行。鼓励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开展跨境金融服务,支持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跨境金融服务需求。推动重点行业跨境人民币业务和外汇业务便利化。探索赋予中关村科创企业更多跨境金融选择权,在宏观审慎框架下自主决定跨境融资方式、金额和时机等,创新企业外债管理方式,逐步实现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支持依法合规地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境内外私募平行基金。便利符合条件的私募和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境外投资。支持跨国公司通过在境内设立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依法合规设立财务公司。开展区内企业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不再逐笔登记。
5.促进金融科技创新。围绕支付清算、登记托管、征信评级、资产交易、数据管理等环节,支持金融科技重大项目落地,支持借助科技手段提升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机制作用,在有利于服务实体经济、风险可控、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稳妥开展金融科技创新。支持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设立金融科技中心,建设法定数字货币试验区和数字金融体系,依托人民银行贸易金融区块链平台,形成贸易金融区块链标准体系,加强监管创新。建设金融科技应用场景试验区,建立应用场景发布机制。
6.强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允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等依法合规开展实物资产、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的跨境交易。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区内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跨境融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研究简化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信贷资产证券化或外资股东发行熊猫债券等相关手续。允许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母公司和子公司共享企业外债额度。将区内注册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试点确认工作委托给北京市主管部门。
(三)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7.优化人才全流程服务体系。探索制定分层分类人才吸引政策。试点开展外籍人才配额管理制度,探索推荐制人才引进模式。优化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居留许可审批流程。采取“线上+线下”模式,建立全链条一站式服务窗口和服务站点。探索建立过往资历认可机制,允许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设计、规划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依规办理工作居留证件,并在区内提供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视同境内从业经历。对境外人才发生的医疗费用,开展区内医院与国际保险实时结算试点。探索优化非标准就业形式下劳动保障服务。
8.强化知识产权运用保护。探索研究鼓励技术转移的税收政策。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质物处置机制。设立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审慎规范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开展外国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试点工作。探索国际数字产品专利、版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充分发挥中国(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作用,建立专利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和快速维权的协同保护体系。
9.营造国际一流创新创业生态。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探索形成市场化赋权、成果评价、收益分配等制度。鼓励跨国公司设立研发中心,开展“反向创新”。推动中国检测标准转化为国际通用标准。探索优化对科研机构访问国际学术前沿网站的安全保障服务。推进标准化厂房建设,健全工业用地市场供应体系。探索实施综合用地模式,在用途、功能不冲突前提下,实现一宗地块具有多种土地用途、建筑复合使用(住宅用途除外),按照不同用途建筑面积计算土地出让金,不得分割转让。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
(四)创新数字经济发展环境。
10.增强数字贸易国际竞争力。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探索符合国情的数字贸易发展规则,加强跨境数据保护规制合作,促进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的国际互认。探索制定信息技术安全、数据隐私保护、跨境数据流动等重点领域规则。探索创制数据确权、数据资产、数据服务等交易标准及数据交易流通的定价、结算、质量认证等服务体系,规范交易行为。探索开展数字贸易统计监测。
11.鼓励发展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加快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探索构建安全便利的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应用区块链等数字技术系统规范跨境贸易、法律合规、技术标准的实施,保障跨境贸易多边合作的无纸化、动态化、标准化。依托区块链技术应用,整合高精尖制造业企业信息和信用数据,打造高效便捷的通关模式。探索建立允许相关机构在可控范围内对新产品、新业务进行测试的监管机制。
12.探索建设国际信息产业和数字贸易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软件实名认证、数据产地标签识别、数据产品进出口等方面先行先试。建设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带动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融资业务发展。对软件和互联网服务贸易进行高效、便利的数字进出口检验。积极探索针对企业的数据保护能力的第三方认证机制。探索建立适应海外客户需求的网站备案制度。
(五)高质量发展优势产业。
13.助力国际交往中心建设。着眼于服务国家总体外交,持续提升重大国事活动服务保障能力。鼓励国际组织集聚。探索开展本外币合一跨境资金池试点,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在境内外成员之间集中开展本外币资金余缺调剂和归集业务,对跨境资金流动实行双向宏观审慎管理。探索消费、预办登机一体化试点。鼓励适度竞争,完善免税店相关政策。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周边打造功能完善的组团式会展综合体。提升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规格和能级,将其打造成为国际服务贸易主平台。
14.满足高品质文化消费需求。打造国际影视动漫版权贸易平台,探索开展文化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开展宝玉石交易业务,做强“一带一路”文化展示交易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开展面向全球的文化艺术品(非文物)展示、拍卖、交易业务。鼓励海外文物回流,积极研究调整现行进口税收政策,进一步给予支持。探索创新综合保税区内国际高端艺术展品担保监管模式。
15.创新发展全球领先的医疗健康产业。简化国内生物医药研发主体开展国际合作研发的审批流程。加速急需医疗器械和研发用材料试剂、设备通关。对临床急需且我国尚无同品种产品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加快审批,保障临床需求。开展跨境远程医疗等临床医学研究,区内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技术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干细胞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探索开展去中心化临床试验(DCT)试点。支持设立医疗器械创新北京服务站和人类遗传资源服务站,加快医药产业转化速度。
16.优化发展航空服务。推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和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联动发展,建设世界级航空枢纽。优化航材保税监管措施,降低航材运营成本。试点开展公务机按照包修协议报关业务,将公务机所有人、运营人及委托代理公司纳入试点申请主体范围。对符合列目规则的航空专用零部件,研究单独设立本国子目。
(六)探索京津冀协同发展新路径。
17.助力高标准建设城市副中心。探索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全球资产配置,建设全球财富管理中心。支持设立全国自愿减排等碳交易中心。规范探索开展跨境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绿色债券、绿色股权投融资业务,支持相关企业融资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设立专营机构。在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等的指导下,支持设立北京城市副中心金融风险监测预警与监管创新联合实验室,构建京津冀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简化特殊人才引进流程。
18.深化产业链协同发展。将自贸试验区打造为京津冀产业合作新平台,创新跨区域产业合作,探索建立总部—生产基地、园区共建、整体搬迁等多元化产业对接合作模式。鼓励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抱团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坚持稳妥有序原则,共建、共享境内外合作园区。
19.推动形成统一开放市场。加强京津冀三地技术市场融通合作,对有效期内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保留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逐步实现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内政务服务“同事同标”,推动实现政务服务区域通办、标准互认和采信、检验检测结果互认和采信。探索建立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联合授信机制,健全完善京津冀一体化征信体系。
(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20.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新经济模式实施审慎包容监管,探索对新技术新产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下放国际快递业务(代理)经营许可审批权。开展企业投资项目“区域评估+标准地+告知承诺制+政府配套服务”改革。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实行告知承诺制和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等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
21.强化多元化法治保障。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积极完善公证、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落地运营。充分利用现有审判资源,为金融诉讼提供绿色通道。
22.健全开放型经济风险防范体系。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聚焦投资、贸易、网络、生物安全、生态环境、文化安全、人员进出、反恐反分裂、公共道德等重点领域,进一步落实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完善反垄断审查、行业管理、用户认证、行为审计等管理措施。健全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工作,不断提升金融风险防控能力。坚持底线思维,依托信息技术创新风险研判和风险防控手段,建立联防联控机制。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北京市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北京市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加快建设制造强国、实施中部崛起战略等要求,发挥东部沿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过渡带、长江经济带和沿海开放经济带结合部的区位优势,着力打造世界级先进制造业集群、联通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投资贸易走廊、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内陆开放新高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推动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关键领域创新能力和水平,形成中非经贸合作新路径新机制,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产业布局优化、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76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长沙片区79.98平方公里(含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1.99平方公里),岳阳片区19.94平方公里(含岳阳城陵矶综合保税区2.07平方公里),郴州片区19.84平方公里(含郴州综合保税区1.06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长沙片区重点对接“一带一路”建设,突出临空经济,重点发展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电子商务、农业科技等产业,打造全球高端装备制造业基地、内陆地区高端现代服务业中心、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中部地区崛起增长极。岳阳片区重点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突出临港经济,重点发展航运物流、电子商务、新一代信息技术等产业,打造长江中游综合性航运物流中心、内陆临港经济示范区。郴州片区重点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突出湘港澳直通,重点发展有色金属加工、现代物流等产业,打造内陆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和加工贸易转型升级重要平台以及湘粤港澳合作示范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1.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举措先行先试。开展强化竞争政策实施试点,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推进电力改革试点,进一步降低企业用电成本。加强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发挥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对创新的激励作用。吸引跨国公司在区内设立地区总部。
2.优化行政管理职能与流程。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探索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试行“自主查询、自主申报”制度。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进“一业一证”改革。促进5G和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提升“互联网+政务服务”水平。深化“一件事一次办”改革。
3.创新事中事后监管体制机制。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实行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建立重大风险防控和应对机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创新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商事纠纷诉前调解、仲裁制度,支持搭建国际商事仲裁平台。
(二)深化投资领域改革。
4.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完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推进部门数据共享,实行市场监管、商务、外汇年报“多报合一”。完善投资便利化机制,建立外商投资一站式服务联络点。鼓励外资投资先进制造业,支持重大外资项目在区内落地,探索与实体经济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外商股权投资管理办法。
5.提升对外投资合作水平。创新境外投资管理,对境外投资项目和境外开办企业,属于省级备案管理范围的,可由自贸试验区备案管理,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对外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建立湖南省“一带一路”投资综合服务平台。支持设立国际产品标准中心和行业技术标准中心(秘书处),推动技术、标准、服务、品牌走出去。
(三)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
6.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将出口退税、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事项逐步纳入,推动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积极推动扩大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范围,尽快覆盖管理类别为一、二、三类的出口企业。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创新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方式。
7.创新贸易综合监管模式。实现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与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口岸联动。支持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试点。提高国际铁路货运联运水平,探索解决国际铁路运单物权凭证问题,将铁路运输单证作为信用证议付单证。开通农副产品快速通关“绿色通道”,对区内生产加工的符合“两品一标”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出口注册备案,免于现场评审,并出具检验证书。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试验用特殊物品的检疫查验流程。建立贸易风险预警机制和政企互动机制。
8.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创新区内包装材料循环利用监管模式。支持区内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优化出口退税手续。支持开展矿石混配业务,完善仓储、分销、加工及配送体系。相关矿产品入区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重金属精矿等相关标准要求。支持将中国(湖南)国际矿物宝石博览会天然矿晶展品(含宝石同名称用于观赏类的矿晶)按观赏类标本晶体归类。利用现行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政策,办好中国(湖南)国际矿物宝石博览会。依托现有交易场所,依法合规开展宝玉石交易。
9.培育贸易新业态。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依法依规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在重点国别、重点市场建设海外仓。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适时开通跨境电商中欧班列铁路运邮的邮路出口业务。探索建设国际邮件、国际快件和跨境电商进出境一体化设施。对境外食品类展品,简化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临时注册验核程序,免于境外实地评审(特殊食品除外)。加强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促进文物回流。加快影视产品出口退税办理进度。制定平行进口汽车符合性整改标准和整改企业资质标准,开展标准符合性整改试点。探索在教育、工程咨询、会展、商务服务等领域,分层次逐步取消或放宽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等模式的服务贸易限制措施。支持离岸贸易业务和总部经济发展,建立全球订单分拨、资金结算和供应链管理中心。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
(四)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10.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放宽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申请条件,申请前一年外国投资者的资产总额要求降为不低于2亿美元,取消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要求。
11.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简化资本项下外汇收入支付手续,无需事先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对区内保税货物转卖给予外汇收支结算便利。允许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办理购付汇、收结汇及划转等手续。完善跨境电商收付汇制度,允许区内跨境电商海外仓出口企业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回款,按规定报告出口与收汇差额。探索开展境内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支持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稳妥开展。
12.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功能。支持开展外部投贷联动和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科技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运用区块链、大数据、生物识别等技术提升金融服务能力。支持开展政府投资基金股权投资退出便利化试点。探索融资租赁服务装备制造业发展新模式,支持进口租赁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高端装备。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境内外租赁资产交易。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区内设立项目子公司。支持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参与开展关税保证保险、科技保险等业务。增强金融推动产业绿色发展的引导作用,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绿色债券。
13.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探索建立覆盖各类金融市场、机构、产品、工具的风险监测监控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完善金融执法体系,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金融案件审判和仲裁机制,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五)打造联通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投资贸易走廊。
14.深入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完善区域协同开放机制,积极推进长江经济带沿线自贸试验区合作共建,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推动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推动长江经济带产业合理布局,提升长江经济带产业协同合作能力。探索完善异地开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和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依法合规开展产权、技术、排污权等现货交易。
15.实现湘粤港澳服务业联动发展。积极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实现市场一体、标准互认、政策协调、规则对接。发展湘粤港澳智能物流,打造面向粤港澳大湾区的中部地区货运集散中心。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口岸和湖南地区通关监管协作,全面推行通关一体化,畅通货物快捷通关渠道。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允许港澳人员在自贸试验区从事相关服务业并享受国民待遇。授权自贸试验区制定相关港澳专业人才执业管理办法(国家法律法规暂不允许的除外),允许具有港澳执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等领域专业人才,经相关部门或机构备案后,为区内企业提供专业服务。在区内推动建立湘粤港澳认证及相关检测机构交流合作平台,促进相应认证检测结果的相互承认与接受。支持符合条件的香港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进行新设、增资或参股区内金融机构等直接投资活动。支持湖南省对本省高职院校招收香港学生实行备案。鼓励具备内地招收资质的香港院校增加在湖南招生名额。加强湘粤港澳四地文化创意产业合作,实现文化创意产业优势资源对接。积极打造全球领先的5G视频和电子竞技产业基地。
16.畅通国际化发展通道。在对外航权谈判中支持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获得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开展经停第三国的航空客货运业务。增加长沙黄花国际机场国际货运航班,建立进口食用水生动物、冰鲜水产品、水果集散中心和进口医药物流中心。研究开展高铁快运。实现自贸试验区与长沙金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动发展,提升中欧班列(长沙)运营规模和质量,加快发展长沙陆港型物流枢纽。推进跨境电商货运班列常态化运行。提升岳阳城陵矶港区功能,全面推进黄金水道建设,支持企业有序发展岳阳至香港水路直航航线,积极拓展至东盟、日韩等国家和地区接力航线。
17.优化承接产业转移布局。积极探索承接沿海产业转移的路径和模式,开展飞地经济合作,建立健全区域间互动合作和利益分享机制。探索建立跨省域资质和认证互认机制,企业跨省迁入自贸试验区后,在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继续享有原有资质、认证。探索支持沿海地区创新政策在区内落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实施“绿色通道”、快捷办理。积极承接钻石进出口及高端饰品加工贸易,支持郴州开展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通过依托现有交易场所等方式与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合作。
(六)探索中非经贸合作新路径新机制。
18.建设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比照现行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政策,支持办好中国—非洲经贸博览会。试点推进对非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结果国际互认工作。推进中非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建设非洲在华非资源性产品集散和交易中心。探索开展中非易货贸易。探索创新对非经贸合作金融平台和产品,支持设立中非跨境人民币中心,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政策在对非跨境贸易、清算结算、投融资等领域落地,提升对非金融服务能力。
19.拓展中非地方合作。探索中非经贸合作新模式,推动建设中非经贸合作公共服务平台,打造中非经贸合作示范高地。建设岳阳水果进口指定监管场地。鼓励与贝宁、布基纳法索、乍得、马里等非洲棉花主产国开展定向合作。支持扩大进口非洲咖啡、可可、腰果、鳀鱼等优质农产品。打造中非客货运集散中心,加强岳阳城陵矶港与非洲重点港口的对接合作,拓展湖南与肯尼亚等非洲国家空中客货运航线。统筹对非援助等有关资源,支持湖南省依托人力资源培训资质单位,重点实施对非人力资源培训有关项目,助推对非经贸合作。
(七)支持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
20.打造高端装备制造业基地。支持国家级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家级轨道交通装备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建设。支持发展航空航天衍生制造、试验测试、维修保障和服务网络体系。促进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支持建设工业互联网平台,加大信息技术应用创新适配中心和运维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力度。促进智能终端产品研发及产业化,成立湖南省工业技术软件化创新中心,支持工业互联网服务商和“上云上平台”标杆企业发展。
21.支持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支持龙头企业建设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跨境寄递服务网络、国际营销和服务体系。支持区内装备制造企业建设全球售后服务中心。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在自贸试验区的综合保税区内积极开展“两头在外”的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工程机械、通信设备、轨道交通装备、航空等保税维修和进口再制造。研究支持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在综合保税区外开展“两头在外”航空维修业态实行保税监管,探索开展“两头在外”的航材包修转包区域流转业务试点。简化汽车维修零部件CCC认证办理手续。
22.推动创新驱动发展。构建以完善重点产业链为目标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建立企业技术需求清单,以政府购买服务、后补助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试。支持将绿色产品优先纳入政府采购清单。实行更加积极、更加开放、更加有效的人才政策,强化人才创新创业激励机制。
23.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结合区内产业特色,搭建针对性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构建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与快速维权机制。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服务,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湖南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湖南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等要求,发挥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中的重要节点作用,推动科技创新和实, 体经济发展深度融合,加快推进科技创新策源地建设、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形成内陆开放新高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创新、企业创新、产品创新、市场创新,推进开放大通道大平台大通关建设,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创新活跃强劲、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86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合肥片区64.95平方公里(含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1.4平方公里),芜湖片区35平方公里(含芜湖综合保税区2.17平方公里),蚌埠片区19.91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合肥片区重点发展高端制造、集成电路、人工智能、新型显示、量子信息、科技金融、跨境电商等产业,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产业创新中心引领区。芜湖片区重点发展智能网联汽车、智慧家电、航空、机器人、航运服务、跨境电商等产业,打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先导区、江海联运国际物流枢纽区。蚌埠片区重点发展硅基新材料、生物基新材料、新能源等产业,打造世界级硅基和生物基制造业中心、皖北地区科技创新和开放发展引领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1.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深入实施送新发展理念、送支持政策、送创新项目、送生产要素和服务实体经济“四送一服”工程。开展强化竞争政策实施试点,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以全国审批事项最少、办事效率最高、投资环境最优、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获得感最强为目标,营造“四最”营商环境。构建“互联网+营商环境监测”系统。推行“全省一单”权责清单制度体系。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探索建立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优化行政管理的制度规则。
(二)深化投资领域改革。
2.深入推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在科研和技术服务、电信、教育等领域加大对外开放力度,放宽注册资本、投资方式等限制。简化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程序。支持外商独资设立经营性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允许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外资旅行社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业务。
3.强化投资促进和保护。鼓励自贸试验区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政策。推广市场化招商模式,探索成立企业化招商机构。建立外商投资全流程服务体系,实施重大外资项目包保服务机制。健全外商投诉工作机制,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4.提升对外投资合作水平。完善境外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为优势产业走出去开拓多元化市场提供优质服务。在符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提高对境外资产或权益的处置能力,支持走出去企业以境外资产和股权、采矿权等权益为抵押获得贷款。支持合肥、芜湖中德合作园区建设,探索建立国际园区合作新机制。
(三)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
5.优化贸易监管服务体系。加快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优化海关监管模式,综合运用多种合格评定方式,实施差异化监管。完善和推广“海关ERP联网监管”,大力推进网上监管,开展“互联网+核查”、“线上+线下”核查等创新试点。深入推进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优化鲜活农产品检验检疫流程,简化动植物检疫审批程序,实施全程网上办理。完善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监管体系。支持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试点。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和保税监管场所设立大宗商品期货保税交割库。
6.培育发展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支持合肥、芜湖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支持合肥、芜湖片区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依法依规开展跨境电商人民币结算,推动跨境电商线上融资及担保方式创新。鼓励建设出口产品公共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探索建设国际邮件、国际快件和跨境电商进出境一体化设施。积极开展进口贸易促进创新工作。进一步完善高端装备制造产品售后维修进出口管理,适当延长售后维修设备和备件返厂期限。对符合条件的入境维修复出口免于实施装运前检验。支持设立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打造数字化制造外包平台。
7.提升国际贸易服务能力。支持建设合肥国际航空货运集散中心、芜湖航空器维修保障中心。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片区,按规定申请设立综合保税区。支持建设汽车整车进口口岸、首次进口药品和生物制品口岸。优先审理自贸试验区相关口岸开放项目。加快建设多式联运基地,高标准对接国际多式联运规则,支持多式联运经营企业布局境外服务网络。
(四)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8.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落实放宽金融机构外资持股比例、拓宽外资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等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投资者依法设立各类金融机构。研究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政策试点。探索开展离岸保险业务。完善自贸试验区内技术等要素交易市场,允许外资参与投资。促进跨境投融资汇兑便利化。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探索通过人民币资本项下输出贸易项下回流方式,重点推动贸易和投资领域的人民币跨境使用。
9.推进科技金融创新。加强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与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合作。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依法合规设立商业银行科技支行、科技融资租赁公司等专门服务科创企业的金融组织,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金融创新,积极融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鼓励保险公司发展科技保险,拓宽服务领域。支持条件成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多样化的科技金融服务模式。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小镇依法依规开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鼓励社会资本按市场化原则探索设立跨境双向股权投资基金。支持合肥片区积极推动金融支持科技创新发展。
10.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防范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提升金融执法能力,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五)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11.建设科技创新策源地。健全支持基础研究、原始创新的体制机制,推动建成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框架体系,争创国家实验室,探索国家实验室建设运行模式。支持做好合肥先进光源、大气环境立体探测、强光磁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预研究工作,组建环境科学研发平台和未来技术综合研究基地。支持提升拓展全超导托卡马克、同步辐射光源、稳态强磁场等大科学装置功能,加快聚变堆主机关键系统综合研究设施建设。支持建设能源研究院、人工智能研究院,筹划组建大健康研究院。支持建设微尺度物质科学国家研究中心、合肥先进计算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等,高质量建设一批省级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支持开展免疫细胞、干细胞等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推动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相关产业创业者开放。
12.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打造“政产学研用金”六位一体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支持参与建设相关国家技术创新中心。支持建设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平台,产学研合作、信息发布、成果交流和交易平台。鼓励建设国际化创新创业孵化平台。支持模式国际化、运行市场化、管理现代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建设。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参与开展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支持建立科技融资担保机构。探索有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规范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完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交易体系。结合自贸试验区内产业特色,搭建针对性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设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构建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建设安徽科技大市场,提升安徽创新馆运营水平。
13.深化国际科技交流合作。支持重要国际组织在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在世界前沿关键领域参与或按程序报批后发起组织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鼓励建设国际联合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等国际科技合作基地,探索建立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跨国技术转移和知识产权分享机制。支持境内外研发机构、高校院所、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或共建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实施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建设引才引智示范基地。
14.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建立以人才资本价值实现为导向的分配激励机制,探索和完善分红权激励、超额利润分享、核心团队持股跟投等中长期激励方案。对顶尖科技人才及团队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支持。支持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探索开展商业健康保险跨境结算试点。
(六)推动产业优化升级。
15.支持高端制造业发展。支持将生物医药、高端智能装备、新能源汽车、硅基新材料等产业纳入新一批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支持合肥片区建设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二级节点,建设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鼓励国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对自贸试验区内新能源汽车、新型显示、机器人等产业,按商业化、市场化原则进行投资。支持组建硅基生物基产业创新中心。在条件成熟的区域内,探索实施有关支持政策,推广使用聚乳酸等可降解塑料制品。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购买和引进海外研发、测试设备及重大装备。对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生产研发的企业,积极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16.培育布局未来产业。支持超前布局量子计算与量子通信、生物制造、先进核能等未来产业。支持量子信息、类脑芯片、下一代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研发应用。加快推进靶向药物、基因检测等研发产业化,支持开展高端医学影像设备、超导质子放射性治疗设备、植入介入产品、体外诊断等关键共性技术研发。重点发展第三代半导体、金属铼等前沿材料产业,培育发展石墨烯产业,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典型应用。促进云计算、大数据、互联网、AI、5G与实体经济、制造业的系列化融合应用。大力推动数字商务新模式、新业态发展,探索建立反向定制(C2M)产业基地,鼓励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
(七)积极服务国家重大战略。
17.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对接上海、江苏、浙江自贸试验区,推动长三角地区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共同打造对外开放高地。继续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建设皖北承接产业转移集聚区,支持共建产业合作园区,探索建立跨区域利益分享机制。支持开展港口合作,打造芜湖—马鞍山江海联运枢纽和合肥江淮联运中心。鼓励参与芜湖至上海“点到点”航线经营的各船运公司互换仓位,提高航线服务保障能力。开展会展合作,支持办好世界制造业大会、世界显示产业大会、中国(安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交易会等高端展会平台。加强自贸试验区与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联动,放大辐射带动效应。
18.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和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实施。支持安徽自贸试验区与长江经济带、中部地区其他自贸试验区联动发展。支持长江中上游地区集装箱在自贸试验区内中转集拼业务发展。加快引江济淮工程建设,提升自贸试验区对长江经济带发展的航运支撑能力。推广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林长制改革经验,探索在长江流域上下游之间开展生态、资金、产业、人才等多种补偿。探索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19.积极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共建科技创新共同体,支持参与沿线国家基础设施建设。为企业开展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提供便利,加快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共商共建一批重大合作项目。拓展提升中欧班列(合肥)功能和覆盖范围,根据市场需要提高集装箱办理站能力,推动将中欧班列(合肥)纳入中欧安全智能贸易航线试点计划。鼓励建设中东部地区连接中亚、欧洲的铁水联运大通道,推动建立多式联运体系。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安徽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安徽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设立以来,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总体达到预期目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展自贸试验区区域,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功能定位及发展目标。
坚持以“八八战略”为统领,发挥“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叠加优势,着力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资源配置基地、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和先进制造业集聚区。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到2025年,基本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营商环境便利度位居全国前列,油气资源全球配置能力显著提升,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地位进一步增强,数字经济全球示范引领作用彰显,先进制造业综合实力全面跃升,成为引领开放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先行区和增长极。到2035年,实现更高水平的投资贸易自由化,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全面建成,成为原始创新高端制造的重要策源地、推动国际经济交往的新高地,成为新时代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重要窗口的示范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实施范围119.5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宁波片区46平方公里(含宁波梅山综合保税区5.69平方公里、宁波北仑港综合保税区2.99平方公里、宁波保税区2.3平方公里),杭州片区37.51平方公里(含杭州综合保税区2.01平方公里),金义片区35.99平方公里(含义乌综合保税区1.34平方公里、金义综合保税区1.26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无居民海岛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有关要求;支持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程序,办理合理必需用海。
(二)功能划分。
宁波片区建设链接内外、多式联运、辐射力强、成链集群的国际航运枢纽,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油气资源配置中心、国际供应链创新中心、全球新材料科创中心、智能制造高质量发展示范区。杭州片区打造全国领先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国家金融科技创新发展试验区和全球一流的跨境电商示范中心,建设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示范区。金义片区打造世界“小商品之都”,建设国际小商品自由贸易中心、数字贸易创新中心、内陆国际物流枢纽港、制造创新示范地和“一带一路”开放合作重要平台。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
1.进一步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进一步丰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将服务贸易出口退(免)税申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深化服务贸易创新试点,推动服务外包向高技术、高品质、高效益、高附加值转型升级,加快信息服务、文化贸易、技术贸易等新兴服务贸易发展,探索以高端服务为先导的“数字+服务”新业态新模式。推进进出口产品质量溯源体系建设,拓展可追溯商品种类。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
2.推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探索建立大数据信息监管系统,部分领域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在领取营业执照的同时,承诺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依法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支持建立国际投资“单一窗口”,在区内研究放宽油气产业、数字经济、生命健康和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市场准入。将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审批权下放至浙江省邮政管理局。
3.推动金融创新服务实体经济。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体系试点,提升本外币银行账户业务便利性。开展包括油品等大宗商品在内的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支持企业按规定开展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新型国际贸易,支持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依法为企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探索开展境内贸易融资资产转让业务和不良资产对外转让业务。探索符合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特点的跨境外汇结算模式,支持外贸健康发展。吸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结算中心、贸易中心和订单中心在自贸试验区落户。支持设立民营银行,探索股债联动,支持科技型企业发展。
4.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依法经批准将下放至地级及以上城市的省级管理权限下放至自贸试验区。按照“整体智治”现代政府理念,建设数字政府,完善“互联网+政务服务”、“互联网+监管”体系,加快政府数字化转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服务,完善中央与地方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市场主体管理信息共享。深化资源要素市场化改革,开展国家级改革试点,推动土地、能源、金融、数据等资源要素向自贸试验区倾斜。完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和人才签证制度区内配套措施。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实施告知承诺制和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等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
(二)高质量建设现代化开放型经济体系。
5.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全球资源配置基地。聚焦能源和粮食安全,研究建立能源等大宗商品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的政策保障体系,更好发挥企业储备在保障粮食安全方面的作用。
支持开展油气储备改革试点,支持承接更多政府储备任务,大力发展企业储备,增加储备品种,增强储备能力,成为保障国家能源和粮食安全的重要基地。探索地下空间利用的创新举措。推动建设用地地上、地表、地下分别设立使用权,探索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油气仓储设施,促进空间合理开发利用。以油气、化工品等为重点,积极开展原油、汽油、液化气等储备业务,建设化工品国际贸易中心和分拨中心,打造成为国家级油气储备基地。支持浙江自贸试验区围绕油气全产业链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参照国际通行规则,探索研究推动浙江自贸试验区油气全产业链发展的政策措施,增强国际竞争力。
积极拓展与其他国家的农产品贸易合作,大力发展进境牛肉等高端动物蛋白加工贸易产业。建设进口粮食保税储存中转基地,支持以大豆为突破口,创新粮食进口检疫审批制度,允许对非关税配额粮食以港口存放方式办理检验检疫审批,进口后再确定加工场所(具有活性的转基因农产品除外)。鼓励粮食进出口企业与运输企业建立长期稳定合作关系,降低国际粮食运输费用。探索开展远洋渔业引进外籍船员试点。
6.打造新型国际贸易中心。支持以市场化方式推进世界电子贸易平台(eWTP)全球布局,探索在数据交互、业务互通、监管互认、服务共享等方面的国际合作及数字确权等数字贸易基础设施建设,打造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
支持境内外跨境电商企业建设国际转口配送基地。支持义乌小商品城等市场拓展进口业务,建设新型进口市场。支持建设易货贸易服务平台。支持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与结算银行、支付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积极开展人民币计价、结算。探索小商品贸易与大宗商品贸易联动的新型易货贸易模式,拓展跨境人民币结算通道。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为重点,整合海外仓、结算等全球供应链服务体系,建设面向全球的供应链易货交易服务平台。
创新数字化综合监管制度,探索新型监管模式,实施简化申报、简证放行、简易征管等便利化举措;探索实施“互联网+核查”、“线上+线下”核查等创新试点。
7.打造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探索“互联网+口岸”新服务,促进海港、陆港、空港、信息港“四港”联动发展,支持全球智能物流枢纽建设,推动海上丝绸之路指数、快递物流指数等成为全球航运物流的风向标,打造全球供应链的“硬核”力量。
允许中资非五星旗船开展以宁波舟山港为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设立国际转口集拼中转业务仓库,建设国际中转集拼中心。在有效监管、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研究在宁波舟山港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可行性。支持参照保税船用燃料油供应管理模式,允许液化天然气(LNG)作为国际航行船舶燃料享受保, 税政策。构建长三角港口群跨港区供油体系,合力打造东北亚燃料油加注中心。
加强杭州、宁波临空经济示范区与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实施高度开放的国际航空运输管理,推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吸引相关国家和地区航空公司开辟经停航线。支持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探索航空中转业务。
推动宁波舟山港与义乌港双核港口一体化和口岸监管无缝对接,实现同港同策,促进海港功能和口岸监管功能向义乌港、浙中公铁联运港等延伸。支持开展甬金铁路双层高柜铁路集装箱运输试点,根据试点情况,研究复制到其他线路。支持宁波—舟山港口型国家物流枢纽建设,大力发展海铁联运。率先探索集装箱多式联运运单及电子运单标准应用。
8.打造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加大以自主深度算法、超强低耗算力和高速广域网络为代表的新一代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布局IPv6、卫星互联网、6G试验床等网络基础设施,全面拓展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生活新服务,把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打造为数字贸易先行示范区。
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国际规则、标准研究制定,推动标准行业互信互认。强化金融支撑,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引导各类创投企业投向数字经济领域创新创业项目。
积极推动杭州城西科技创新大走廊、宁波甬江科技创新大走廊与自贸试验区改革联动、创新联动,打造数字经济创新引领区。推进之江实验室、阿里达摩院等研发机构建设,支持之江实验室参与国家实验室建设。加大对国内外顶尖云制造、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企业的招商引资力度,打造全球工业互联网研发应用基地。建设全国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贸易网,打造枢纽型国际化数字强港。
9.打造先进制造业集聚区。建立关键零部件国际国内双回路供应政策体系。以关键核心技术为突破口,围绕新材料、生命健康等产业,建立产业链“链长制”责任体系,提升“补链”能力。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推动产业集群在空间上高度集聚、上下游紧密协同、供应链集约高效。
聚焦高性能磁性材料、新型膜材料、先进碳材料等优势产业,前瞻布局智能复合材料、海洋新材料等新兴领域,加速新材料产业升级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及成果转化,积极推动先进材料产业创新中心建设,打造参与全球新材料产业创新竞争的重要平台。
聚焦新一代智能技术应用,大力引进若干国内外顶尖的智能制造示范企业,支持区内企业推进国际协同研发,积极融入高端制造业全球供应链、创新链和价值链。围绕现代高档数控机床、机器人等智能装备及关键基础件,打造国内重要的智能制造装备产业基地。落实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对符合政策要求的区内单位进口科研设备免税。
加大5G、物联网、工业互联网、人工智能、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加强交通基础设施智能化升级,推动自贸试验区和省内其他区域联动协同,建立高效、快速、便捷、智慧的全球一流基础设施体系。
搭建生命大健康产业科研创新平台,鼓励和支持龙头医药企业加大科技投入,与国内外医药科研院所开展合作,建设生物医药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开放性专业实验室。
加快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海洋可再生能源等新兴领域自主研发、中试转化、装备定型,积极推动产业规模化发展。
(三)构建安全高效的风险防控体系。
10.加快完善风险防范机制。加强顶层设计,健全风险防范责任机制,坚持底线思维,强化重大风险防范的政治责任和履责能力。加强风险防控机制的专业化、科学化建设,创新激励机制,强化风险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完善风险防控的评估、预警与处置机制,加强油气产业环境风险处置应对能力建设。健全对外开放的风险防范机制,完善和创新对外籍人士等特殊人群管理模式。支持宁波海事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发挥在推进国际航运物流枢纽和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建设中的服务和保障作用;适应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建设需要,积极打造具有较强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平台,健全完善诉讼、仲裁、调解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国际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1.打造数字一体化监管服务平台。依托数字化手段,开展自贸试验区一体化风险防控监管平台体系差别化探索。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5G等先进信息技术,建设高标准智能化监管平台。在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试点开展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探索建立数据保护能力认证、数据流动备份审查、跨境数据流动和交易风险评估等数据安全管理机制。加大对专利、版权、企业商业秘密等权利及数据的保护力度,主动参与引领全球数字经济交流合作。依托外贸风险快速预警综合平台,完善外贸预警机制,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认共享,提高外贸企业抵御风险能力。
12.构建全链条信用管理机制。支持开展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试点工作,加强企业信用风险状况评估分析,提升企业信用风险状况预测预警和动态监测能力,实现对市场主体的精准靶向监管。运用区块链技术,注重源头管理,探索“沙盒”监管模式,建立全链条信用监管机制,支持探索信用评估和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浙江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浙江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要加强自贸试验区既有区域和扩展区域的联动发展、融合发展,既有区域和扩展区域各项政策措施可叠加适用。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Decision on canceling and delegating a number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items

国务院
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国发〔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29项行政许可事项,下放4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层级,现予公布。另有20项有关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细化改革配套措施,加强和创新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放得开、接得住、管得好。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事中事后监管细则,并加强宣传解读和督促落实。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9项)
2.国务院决定下放审批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4项)
国务院
2020年9月1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函

Letter on approval of the tourism development plan of Taihang Mountain (2020-2035)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函
国办函〔2020〕74号
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原则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对接国家重大战略,加强太行精神保护传承弘扬,充分发挥旅游业在太行山区脱贫攻坚、乡村振兴、资源型地区转型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坚持生态优先、严守太行山生态保护红线,加快现代旅游产业体系建设,提升旅游公共服务能力,推动太行山区旅游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
三、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抓紧推进实施,确保《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落实到位。《规划》实施中涉及的重大事项、重大政策和重大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协调和指导,在项目安排、政策实施、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及时协调解决太行山旅游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适时组织开展实施进展情况评估,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

Guidelines on speeding up the implementation of cross-provincial government services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2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是转变政府职能、提升政务服务能力的重要途径,是畅通国民经济循环、促进要素自由流动的重要支撑,对于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陆续出台审批服务便民化、“互联网+政务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初步建成并发挥作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深入推进,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开展政务服务改革探索和创新实践,政务服务便捷度和群众获得感显著提升。但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和群众异地办事仍面临不少堵点难点问题,“多地跑”、“折返跑”等现象仍然存在。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适应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要求,有效服务人口流动、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产业链高效协同,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政务服务,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推动政务服务从政府部门供给导向向企业和群众需求导向转变,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各级政务服务机构,着力打通业务链条和数据共享堵点,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为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提供有力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需求导向。聚焦企业和群众普遍关切的异地办事事项,围绕保障改善民生、促进就业创业和便利企业跨地区生产经营,促进政务服务供给与企业、群众需求有效对接,推动政务服务绩效由企业和群众评判。
坚持改革创新。紧扣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全环节,创新工作理念和制度机制,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手段,优化再造业务流程,强化业务协同,打破地域阻隔和部门壁垒,促进条块联通和上下联动。
坚持便民高效。优化服务方式,丰富办事渠道,大力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减时间、减环节、减材料、减跑动,实现企业和群众异地办事“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地办”。
坚持依法监管。加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业务流程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推行“互联网+监管”和信用监管,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实现无缝衔接,对失信和欺诈行为“零容忍”,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三)工作目标。
从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入手,2020年底前实现第一批事项“跨省通办”,2021年底前基本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同步建立清单化管理制度和更新机制,逐步纳入其他办事事项,有效满足各类市场主体和广大人民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二、重点任务
(一)聚焦保障改善民生,推动个人服务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围绕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养老、居住、婚育、出行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异地办事需求,推动社会保障卡申领、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和结算、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户口迁移、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就业创业、婚姻登记、生育登记等事项加快实现“跨省通办”,便利群众异地办事,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
(二)聚焦助力惠企利企,推动企业生产经营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围绕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企业跨地区生产经营、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和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涉企经营许可等事项“跨省通办”,简化优化各类跨地区投资项目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等流程手续,方便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跨区域政务服务水平,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三)鼓励区域“跨省通办”先行探索和“省内通办”拓展深化。在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基础上,支持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成渝等地区,进一步拓展“跨省通办”范围和深度,为区域协调发展提供支撑保障。支持劳动力输出输入、东西部协作等省区市点对点开展“跨省通办”。支持各地区拓展深化,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企事业单位的指导、监督,鼓励将有需求、有条件的服务事项纳入“跨省通办”范围。
三、优化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业务模式
(一)深化“全程网办”。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到现场办理的事项外,按照“应上尽上”的原则,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提供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颁证送达等全流程全环节网上服务,实现申请人“单点登录、全国漫游、无感切换”,由业务属地为申请人远程办理。进一步改革制约全流程网上办理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不得强制要求申请人到现场办理。政府部门核发的证照批文,能通过数据共享查询、核验的,不再要求申请人到现场核验原件。
(二)拓展“异地代收代办”。对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必须到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在不改变各省区市原有办理事权的基础上,通过“收受分离”模式,打破事项办理的属地化管理限制,申请人可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的“跨省通办”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收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身份核验,通过邮件寄递至业务属地部门完成办理,业务属地部门寄递纸质结果或网络送达办理结果。同步建立异地收件、问题处理、监督管理、责任追溯机制,明确收件地和办理地的工作职责、业务流转程序等,确保收件、办理两地权责清晰、高效协同。支持各地进一步深化“异地受理、无差别办理”服务。
(三)优化“多地联办”。对需要申请人分别到不同地方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减少申请人办理手续和跑动次数,改革原有业务规则,整合申请人多地办理流程,改由一地受理申请、各地政府部门内部协同,申请材料和档案材料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实现申请人只需到一地即可完成办理。建立多地协同办理工作机制,明确办理流程和责任。
四、加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服务支撑
(一)加强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跨省通办”服务能力。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全国“跨省通办”专区,作为全国“跨省通办”服务总入口,建立个人和企业专属空间,精准推送“跨省通办”服务。充分发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共入口、公共通道、公共支撑作用,完善统一身份认证、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支撑能力,推动高频电子证照标准化和跨区域互认共享。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标准和要求,建设完善“跨省通办”相关业务系统,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深度融合,并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快推动本部门垂直业务系统与地方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协同办理,面向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跨区域查询和在线核验服务。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加快实现网上政务服务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全覆盖,提升基层在线服务能力。加强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建设和应用,推动“跨省通办”事项“掌上办”、“指尖办”。
(二)提升“跨省通办”数据共享支撑能力。建立权威高效的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明确数据共享供需对接、规范使用、争议处理、安全管理、监督考核、技术支撑等制度流程,满足“跨省通办”数据需求。除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等外,一律面向各级政府部门提供履行职责需要的数据共享服务。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受理“跨省通办”数据共享需求并提供服务,加强数据共享运行监测,提升数据质量和协同效率,保障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结合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将更多直接关系企业和群众办事、应用频次高的数据纳入共享范围,依法有序推进政务数据向公证处等公共服务机构共享。
(三)统一“跨省通办”业务规则和标准。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应减尽减”的原则,优化调整“跨省通办”事项业务规则,明确申请条件、申报方式、受理模式、审核程序、办理时限、发证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统一办理流程和办事指南。提升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程度,基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持续推进名称、编码、依据、类型等基本要素“四级四同”,完善业务分类、办理层级、前置环节等业务要素,推动事项办理规范化运行,实现同一事项在不同地域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四)加强政务服务机构“跨省通办”能力建设。强化政务服务机构“跨省通办”管理和服务功能,优化政务服务资源配置,原则上县级以上政务服务大厅要设置“跨省通办”窗口、政务服务平台要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相关标准规范设置“跨省通办”专区,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延伸到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园区。加强政务服务队伍建设,开展窗口人员“跨省通办”业务培训,提高“跨省通办”服务能力和水平。为“跨省通办”提供便利快捷的物流和支付渠道。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大厅和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融合,为企业和群众提供线上线下多样化办事渠道,满足不同群体的差异化需求。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办公厅负责全国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统筹协调,组织编制并发布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建立工作台账,明确责任单位、时间表、路线图,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压实责任,强化经费保障,在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同时,加快实现相关高频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确保改革任务尽快落地见效。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对主管行业领域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政策、业务、系统、数据支持力度,加强部门间协同配合。
(二)加强法治保障和政策支持。聚焦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流程优化再造面临的政策制度障碍,及时清理和修改完善与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中“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等不相适应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细化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规则标准。针对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后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完善监管政策。数据共享要注重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止滥用或泄露。
(三)加强督促指导和服务评价。国务院办公厅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的跟踪督促和业务指导,及时推动优化调整相关政策。对改革措施不到位、工作落实不到位、企业和群众反映问题仍然突出的,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好差评”工作,完善评价规则,加强评价结果运用,改进提升政务服务质量。
(四)加强宣传推广和解读引导。各地区各部门要统筹政务服务与政务公开,及时公开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进展及成效。中国政府网、各地区各部门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要做好有关政策汇聚、宣传解读、服务推广和精准推送。要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好差评”系统、各级政府门户网站、“12345”热线等倾听收集企业和群众意见建议,及时解决突出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单位和进度安排,加强衔接配合,认真抓好落实。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务院办公厅。
附件: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编者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24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意见》

Publication of the opinions on adjusting and improving the scope of usage of land transfer revenue to give priority for supporting rural revitalization

土地出让收入是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土地增值收益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城,有力推动了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但直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偏低,对农业农村发展的支持作用发挥不够。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土地增值收益更多用于“三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拓宽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资金来源,现就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按照“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要求,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城乡分配格局,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集中支持乡村振兴重点任务,加快补上“三农”发展短板,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原则
——坚持优先保障、务求实效。既要在存量调整上做文章,也要在增量分配上想办法,确保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持乡村振兴的力度不断增强,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立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坚持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统筹考虑各地财政实力、土地出让收入规模、农业农村发展需求等情况,明确全国总体目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分年度目标和实施步骤,合理把握改革节奏。
——坚持统筹使用、规范管理。统筹整合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聚焦补短板、强弱项,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精打细算,加强监督检查,防止支出碎片化,提高资金使用整体效益。
(三)总体目标。从“十四五”第一年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年度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到“十四五”期末,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核算,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达到50%以上。
二、重点举措
(一)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确定计提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组织实施:一是按照当年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占比逐步达到50%以上计提,若计提数小于土地出让收入8%的,则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二是按照当年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占比逐步达到10%以上计提。严禁以已有明确用途的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对所辖市、县设定差异化计提标准,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总体上要实现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逐步达到50%以上的目标要求。北京、上海等土地出让收入高、农业农村投入需求小的少数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具体比例。中央将根据实际支出情况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是否达到要求,具体考核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做好与相关政策衔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育资金等,以及市、县政府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实际用于农业农村的部分,计入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支出。允许省级政府按照现行政策继续统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持“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融资资金偿还。允许将已收储土地的出让收入,继续通过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偿还因收储土地形成的地方政府债务,并作为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计算核定。各地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合理把握土地征收、收储、供应节奏,保持土地出让收入和收益总体稳定,统筹处理好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与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关系。
(三)建立市县留用为主、中央和省级适当统筹的资金调剂机制。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主要由市、县政府安排使用,重点向县级倾斜,赋予县级政府合理使用资金自主权。省级政府可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中统筹一定比例资金,在所辖各地区间进行调剂,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和财力薄弱县(市、区、旗)乡村振兴。省级统筹办法和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确定。中央财政继续按现行规定统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20%、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向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倾斜。
(四)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的统筹使用。允许各地根据乡村振兴实际需要,打破分项计提、分散使用的管理方式,整合使用土地出让收入中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重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供水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支出,以及与农业农村直接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等。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与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之间的统筹衔接,持续加大各级财政通过原有渠道用于农业农村的支出力度,避免对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产生挤出效应,确保对农业农村投入切实增加。
(五)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的核算。根据改革目标要求,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核算办法,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支出的监督管理。规范土地出让收入管理,严禁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严格核定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不得将与土地前期开发无关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建设成本纳入成本核算范围,虚增土地出让成本,缩减土地出让收益。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从补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短板、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推动城乡融合发展高度,深刻认识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将其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举措落地见效。地方党委和政府要加强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2020年年底前制定具体措施并报中央农办,由中央农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二)强化考核监督。把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情况纳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作为中央一号文件贯彻落实情况督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土地出让相关政策落实及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审计监督,适时开展土地出让收入专项审计。建立全国统一的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平台,实现收支实时监控。严肃查处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土地出让收入以及虚增土地出让成本、违规使用农业农村投入资金等行为,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每年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进展情况时,要专题报告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投入比例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情况。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Antitrust compliance guidelines for business operators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国反垄发〔202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经营者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提高对垄断行为的认识,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保障经营者持续健康发展,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全面实施,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指南所称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南所称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反垄断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南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及其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合规文化倡导
  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守法,避免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章  合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建立合规制度
  经营者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助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避免引发合规风险,树立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经营者可以根据业务状况、规模大小、行业特性等,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专项工作。
  第六条  合规承诺
  鼓励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规承诺。鼓励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经营者可以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有关人员违反承诺的后果。
  第七条  合规报告
  鼓励经营者全面、有效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防范合规风险。经营者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及实施效果。
  第八条  合规管理机构
  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将反垄断合规管理纳入现有合规管理体系;明确合规工作职责和负责人,完善反垄断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等内部机制,降低经营者及员工的合规风险。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有效实施反垄断合规管理。
  第九条  合规管理负责人
  反垄断合规负责人领导合规管理部门执行决策管理层对反垄断合规管理的各项要求,协调反垄断合规管理与各项业务的关系,监督合规管理执行情况。
  鼓励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领导或者分管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承担合规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条  合规管理职责
  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一般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国内外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研究,推动完善合规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合规管理战略目标和规划等,保障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制定经营者内部合规管理办法,明确合规管理要求和流程,督促各部门贯彻落实,确保合规要求融入各项业务领域;
  (三)组织开展合规检查,监督、审核、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经营活动和业务行为的合规性,及时制止并纠正不合规的经营行为,对违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开展反垄断合规教育培训,为业务部门和员工提供反垄断合规咨询;
  (五)建立反垄断合规报告和记录台账,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将合规责任纳入岗位职责和员工绩效考评体系,建立合规绩效指标;
  (六)妥善应对反垄断合规风险事件,组织协调资源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并及时制定和推动实施整改措施;
  (七)其他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有关的工作。
  鼓励经营者为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
  第三章  合规风险重点
  第十一条  禁止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不得与其他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禁止的垄断协议。
  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经营者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愿提出申报。对符合《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
  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诺制度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经营者申请承诺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第十六条  宽大制度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十七条  配合调查义务
  经营者及员工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避免从事以下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
  (二)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者获取文件资料、信息的权限;
  (三)拒绝回答问题;
  (四)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五)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信息;
  (六)其他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经营者及员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未预先通知的突击调查中应当全面配合执法人员。
  第十八条  境外风险提示
  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律师的意见。经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合规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风险识别
  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规模、所处行业特性、市场情况、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及执法环境识别面临的主要反垄断风险。有关合规风险重点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三章。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
  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分析和评估合规风险的来源、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等,并对合规风险进行分级。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符合自身需要的合规风险评估程序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提醒
  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职位、级别和工作范围的员工面临的不同合规风险,对员工开展风险测评和风险提醒工作,提高风险防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降低员工的违法风险。
  第二十二条  风险处置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对识别、提示和评估的各类合规风险采取恰当的控制和应对措施。
  经营者可以在发现合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行为,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并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合作。
  第五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合规奖惩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对员工反垄断合规行为的考核及奖惩机制,将反垄断合规考核结果作为员工及其所属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提高员工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激励。
  第二十四条  内部举报
  经营者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明确内部反垄断合规举报政策,并承诺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以及不因员工举报行为而采取任何对其不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
  鼓励经营者强化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优化管理流程,依法运用大数据等工具,加强对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情况的监控和分析。
  第二十六条  合规队伍建设
  鼓励经营者建立专业化、高素质的合规管理队伍,根据业务规模、合规风险水平等因素配备合规管理人员,提升队伍能力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合规培训
  经营者可以通过加强教育培训等方式,投入有效资源,帮助和督促员工了解并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增强员工的反垄断合规意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指南的效力
  本指南仅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反垄断合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参考制定
  行业协会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行业的合规管理制度。
  网络平台经营者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指南的解释
  本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外商投资管理

Foreign Investment Administration

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

Regulation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foreign investment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本市更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和稳定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快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管理、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与保护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第四条 本市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针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在设立、运营、处置等各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类似情形下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商务、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外商投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商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本区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商务部门牵头协调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跨部门、跨区域问题。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推进解决,并将处理结果向市、区商务部门反馈。市、区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反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扩大开放
  第八条 本市强化开放枢纽门户功能,按照国家对外开放总体部署,实施高标准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推进从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拓展,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以更大力度推动全方位高水平开放。
  第九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服务业领域对外开放的部署,推动落实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信托投资、资产管理、信用评级等金融领域率先开放,有序推进电信、互联网、医疗、交通运输、文化、教育等领域扩大开放,并主动争取国家其他服务业扩大开放政策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
  第十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根据国家部署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承担开放压力测试任务,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经验。
  有关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本市可以在自贸试验区以外更大地域范围内适用,但国家明确仅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应当选择符合国家战略、国际市场需求大、对外开放度要求高的重点领域,开展差异化探索,实施更加开放的外商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和制度,推动实现投资经营便利、货物自由进出、资金流动便利、运输高度开放、人员自由执业、信息快捷联通,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税收制度和政策,打造更加具有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依托长三角区域工作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重点领域对外开放,不断提升长三角地区高质量对外开放整体水平。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为重点和平台,探索形成创新发展制度优势,增强开放联动效应,引导外商投资产业合理布局。推动完善统一的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目录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推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标准、办理流程和办理模式统一。建立统一的外国高端人才工作许可互认和服务制度。
  进一步强化虹桥商务区联通国际功能,聚焦发展现代服务业,深化与长三角的协同联动,打造虹桥国际开放枢纽。
  第十三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下简称进口博览会)对扩大开放的溢出效应,发挥进口博览会国际采购平台、投资促进平台、人文交流平台、开放合作平台作用,强化对进口博览会参展商对接服务,策划和开展贸易投资配套活动,推动进口博览会与投资促进活动协调联动。
  第十四条 对扩大开放领域需要国家层面立法保障的,本市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建议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部门规章等进行调整适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已对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作出调整适用,除同时明确须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相关管理办法外,本市应当即时贯彻落实。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专业机构、商会、协会和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精准化的投资促进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归集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发布行业动态、投资促进项目信息等,线上线下联动提供投资资讯、项目配对、投资对接等服务。
  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应当逐步拓展多语种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推介、区域推介、专题推介、集中签约等多种形式的投资促进活动。
  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宣传上海投资环境,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接受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咨询,指导各区、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家级和市级开发区、虹桥商务区等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开展外商投资促进工作。
  支持各类投资促进机构在境内外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推动投资促进与会展、文化、科技、体育、旅游等大型国际活动联动,拓展引资渠道,提升引资质量。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外事部门对本市在境外开展的外商投资促进活动进行统筹、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以及其他境外城市、地区在投资经贸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市商务部门、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等应当加强与境外驻沪投资促进机构等的联系,建立投资促进合作关系,根据实际需要在境外设立投资促进机构,推动完善海外投资促进网络。
  本市在境外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加强与市、区有关部门以及园区的对接,加强与本市企业海外办事机构的联动,共同做好项目引进等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外商投资指南、外商投资环境白皮书等指引,以中英文等语种公布,并及时更新。区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外商投资指引。
  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本区域经济社会基本情况、重点区域、优势领域等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促进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条 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和本市重点发展领域内进行投资。
  外国投资者投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的项目,按照规定享受税收、用地等优惠政策。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确认手续,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
  外国投资者投资市、区重点发展领域内的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关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等鼓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打造高水平总部经济平台,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支持其集聚业务、拓展功能,升级为亚太总部、全球总部。跨国公司在沪总部及功能性机构可以享受资金资助和人员出入境、人才引进、资金结算、贸易物流、物品通关等便利化政策。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持续创新政策举措,做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的引进、认定和服务等工作。
  本市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投资性公司,支持投资性公司依法开展投资活动,为其股权交易、资金进出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资研发中心,并升级为全球研发中心。外资研发中心由市商务部门认定。市商务、科技、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对经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在参与政府科研项目、研发成果产业化、国际国内专利申请、研发用品进口等方面加强服务、提供便利。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聚合先进技术、专家、资金、成果、实验设施等资源,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团队与跨国公司对接,提升创新水平。
  第二十三条 依法通过银行贷款,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本市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跨境融资管理政策,为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提供相应便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可以依法享受企业利润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激励措施,对本区域经济社会综合贡献度高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外商投资促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等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依法不实行征收。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为应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应。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鼓励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金融科技应用,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外收支便利化和结算电子化服务,探索实施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薪酬购汇便利化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市依法严格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推进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不断完善司法和行政执法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依法惩处侵犯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的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申请,应当快速受理和审查,依法裁定并立即执行。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具有严重侵权情节的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等惩处措施。适时出台有关法律适用指引,发布中英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三十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部门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依法适用证据规则,减轻权利人的维权负担。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并依法保障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与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科研主体开展技术合作。
  第三十二条 本市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
  本市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评标标准等方面,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以及产品或者服务品牌等,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第三十三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在施行前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制定机关公布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易读易懂的方式进行解读,提供相应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多语种译本或者摘要。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书面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应当严格履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超出法定权限导致承诺、合同无效或者无法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市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对于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探索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推荐代表参加本市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代表参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全过程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起草相关工作、标准翻译以及标准国际化合作等提供便利和指导。
  不得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本市供水、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等建设、运营项目特许经营活动。
  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领域特许经营政策,依法同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商务部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外商投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工作机构)投诉。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市级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监督各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市商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市依托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建立和完善调解、商事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本市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探索体制机制创新,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与外商投资相适应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仲裁程序和法律规则,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涉及外商投资的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并安排熟悉国际经贸投资规则的非常任委员或者专家参与。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积极推动国际商事审判组织建设,创新国际商事审判运行机制,加快形成与上海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需求相适应的审判体制机制。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及时反映会员的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章 投资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投资的,应当符合股权、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不得投资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本市市场监管、发展改革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行业许可等事项时,应当履行负面清单审核职责,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并加强跨部门信息共享,对经其他部门审核通过的,相关部门应当简化负面清单审核流程。
  第四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承诺符合负面清单要求,并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任职资格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新建或者并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项目实施前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
  除负面清单内非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内外资均需核准的项目实施核准管理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收到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线提交的项目全部信息后即为备案。
  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市商务部门应当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能够通过部门共享获得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市商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
  第四十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和工作要求,配合国家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商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服务制度。对列入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清单的,通过建立绿色通道、提供“一站式”服务等方式,统筹推进准入、规划、用地、环保、用能、建设、外汇等事项,并支持项目落地。其中,符合本市重大工程项目规定的,纳入市级重大工程建设协调机制予以推进。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政企沟通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召开“圆桌会议”或者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网络意见征询等多种方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12345”热线、企业服务云、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商会、协会等渠道,反映相关诉求和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科技、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提供工作许可和出入境、停居留等便利,通过“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办结。
  本市科技部门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外籍高科技领域人才、技能型人才以及其他经认定的急需紧缺人才办理工作许可,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限制。
  对接受外商投资企业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边检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口岸签证和过境免签便利。
  第四十八条 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网通办”开设涉外服务专窗,为外籍等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事项清单、办事指南等英文指引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工作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外商投资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外商投资的各项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投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令2020年第4号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The list of unreliable entities

商务部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商务部令二〇二〇年第4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公平、自由的国际经贸秩序,保护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对外国实体在国际经贸及相关活动中的下列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一)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
本规定所称外国实体,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中国政府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等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坚决维护国家核心利益,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四条 国家建立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负责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工作机制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决定是否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决定进行调查的,予以公告。
第六条 工作机制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或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方式。调查期间,有关外国实体可以陈述、申辩。
工作机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恢复调查。
第七条 工作机制根据调查结果,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是否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 清单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危害程度;
(二)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际通行经贸规则;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事实清楚的,工作机制可以直接综合考虑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因素,作出是否将其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决定列入的,予以公告。
第九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可以提示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风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该外国实体改正其行为的期限。
第十条 对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以下称处理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二)限制或者禁止其在中国境内投资;
(三)限制或者禁止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四)限制或者取消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
(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
(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前款规定的处理措施,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
第十一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明确有关外国实体改正期限的,在期限内不对其采取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有关外国实体逾期不改正其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有关外国实体被限制或者禁止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可以与该外国实体进行相应的交易。
第十三条 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有关外国实体在公告明确的改正期限内改正其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工作机制应当作出决定,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
有关外国实体可以申请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其移出。
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应当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采取的处理措施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令2020年第3号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Working methods for complaints by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商务部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商务部令二〇二〇年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
(二)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投诉工作机构,是指商务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级负责原则,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证据,积极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和监督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的工作。
第六条 商务部负责处理下列投诉事项:
(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
(二)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
(三)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国际上有重大影响,商务部认为可以由其处理的。
商务部设立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暂设在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负责具体处理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组织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宣传,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培训,推广投诉事项处理经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督促地方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积极预防投诉事项的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投诉工作机构)负责投诉工作。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事项受理范围和投诉处理时限。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人对本地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和建议完善本地区相关政策措施的投诉事项。
第八条 投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权利。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商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会员提出的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
第二章 投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可以现场提交,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在线申请等方式提交。
各级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网站等信息,便利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
第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四)有关事实、证据和理由,如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一并提供;
(五)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说明。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相关问题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建议。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
第十二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向投诉工作机构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三条 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第十四条 投诉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主体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
(二)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或者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的投诉事项处理范围的;
(四)经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通知补正后,投诉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
(五)投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
(六)没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向同一投诉工作机构重复投诉的;
(七)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八)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九)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
第十五条 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完整齐备的投诉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有关投诉工作机构提出投诉。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工作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情况,依法协调处理,推动投诉事项的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时,可以要求投诉人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投诉人应当予以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向被投诉人了解情况,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会议,邀请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探讨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就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八条 根据投诉事项不同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推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达成谅解(包括达成和解协议);
(二)与被投诉人进行协调;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交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建议;
(四)投诉工作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理方式。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的事项和结果。依法订立的和解协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有约束力。被投诉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进行协调处理,投诉人同意终结的;
(二)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投诉人拒绝提供材料导致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
(三)投诉人的有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的;
(五)投诉人不再符合投诉主体资格的;
(六)经投诉工作机构联系,投诉人连续30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诉处理工作的。
投诉处理期间,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视同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一年未能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处理终结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地方投诉工作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就原投诉事项逐级向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提起投诉。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投诉工作规则决定是否受理原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投诉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投诉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全面、准确记录有关投诉事项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按年度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每两个月向上一级投诉工作机构上报投诉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理进展情况、已处理完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单数月前7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上报前两个月本地区投诉工作情况,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地方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形的,可以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反映并提出完善政策措施建议,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工作,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投诉工作情况,并视情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应当按年度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保护建议书,总结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商会、协会、有关地方和部门反映的典型案例、重大问题、政策措施建议,提出加强投资保护、改善投资环境的相关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人通过外商投资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所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日商务部第2号令公布的《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构名录[2020-09-30] (网页链接)

外汇管理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

Measure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国家外汇管理局
行政处罚办法
公告〔2020〕第1号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外汇局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guidelines on foreign exchange business under current account (2020 edition)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便利市场主体办理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全面整合相关法规,形成《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 年版)》(见附件1),并废止部分规定(见附件2)。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2.废止规定目录(网站链接)

财务会计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财政部关于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Guidance on promoting the work related to the verification digitization of accounting firms

财政部
关于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会〔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厅、委)、银保监局、证监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档案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各中央企业,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稳步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切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的决策部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
  银行函证程序和银行回函对于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至关重要。而函证纸质打印、交换、保存的传统方式,已明显滞后于当前信息化发展水平,也难以满足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需要。近年出现的一些会计审计失败案例,暴露了当前函证不实的问题,已成为制约审计质量提升和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突出问题。前期,部分会计师事务所、银行积极开展函证数字化试点工作,改进函证工作方式方法,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
  当前,推进函证数字化是促进提升会计审计工作信息化水平,加快实施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基本内容;是有效保障会计师事务所函证及时准确,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方便市场主体操作、防范控制银行风险,实现企业、银行、事务所多方共赢,强化财会监督的重要保障。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会议关于加强财会监督的部署安排,积极采取政策措施,事务所、银行、企业同向发力,加快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扎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
  一是循序渐进,有序推动。率先推动银行函证的数字化,再逐步在其他类型函证中推广。争取在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与信息化水平程度较高的银行逐步得到有效应用。
  二是坚持准则,优化手段。推进函证数字化主要是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集中统一地处理函证业务,进一步提升函证程序的质量与效率,推动函证方式方法与实现路径的变化,不改变函证程序的有关要求和目的。
  三是确保安全,试点先行。推动函证数字化应当坚持先行开展试点,制订周密的方案,确保函证数字化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系统运行保密等相关要求。待总结试点经验后,全面推广。
  四是标准统一,技术多元。数字函证底层数据应当运用标准化结构化数据,使得数据可交换、可识别与可授权查询。在标准统一的基础上,对技术软件和实现方式不作统一规定,降低交易成本,防止不当牟利,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促进会计审计信息化水平的提升。
  三、具体工作措施
  (一)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切实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积极推进建立函证中心或采用集中函证的模式,推行由统一的部门集中处理函证业务,加强函证的请求、接收、保存、统计、分析等过程控制。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运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数字函证标准和格式,向银行发出标准化结构化的函证数据请求。会计师事务所的数字函证系统应当与其审计系统相衔接。
  (二)推动银行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方式。会计师事务所与银行之间应加强沟通,暂不具备函证数字化条件的可仍采用纸质函证方式,但银行应加快推进函证业务集中统一;可以采用数字函证的银行,应当集中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数字函证请求,根据银行自身信息系统情况,形成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并统一集中回复。鼓励银行有效加强数据治理,破除信息孤岛,融合主机系统、单证系统、信贷管理系统等业务数据,自动提取生成函证相关数据,提高从收到函证请求到发出回函之间阶段的自动化程度,切实提升函证信息搜集整理的质量和效率。
  (三)函证数字化应当实现函证流程和数据标准的统一。财政部门、档案部门、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将对函证请求和回函的数据格式进行指导,促进数据充分共享运用。对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标准化结构化函证数据请求,应当在函证的后续环节中得到统一执行,从而贯穿在函证的请求、确认、查询、生成、反馈、接收使用与归档的全过程,实现标准化数据不落地,有效提升函证运行效率。
  (四)相关企业应当支持采用数字函证。相关被审计单位,尤其是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关系公共利益的市场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函证数字化转型工作。对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已达成一致采用数字函证的,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用,被审计单位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数字函证请求及时予以配合、确认。
  (五)发挥可信安全体系在函证工作流程中的支撑作用。会计师事务所、被审计单位与银行之间的数字函证联系,可以通过银企直连、银行发放身份认证证书或者第三方函证平台等方式实现。以上方式应当在可信安全环境下运行,满足可追溯、不可篡改的要求,确保函证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促进成本降低与效率提升。全程处于可信安全环境下的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视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外部函证原件,不需打印纸质回函并加盖银行印鉴。
  (六)积极推进数字函证的归档工作。探索数字函证归档方法,将归档要求纳入数字函证有关标准。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和被审计企业,要将数字函证纳入归档范围及本单位电子档案管理流程,加强规范化建设,确保数字函证及其元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安全。
  四、保障政策措施
  (一)加强政策引导。财政部鼓励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处理方式,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等工作中予以倾斜。相关部门鼓励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配合运用数字函证。
  (二)加强标准能力建设。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档案局将推动制订函证数字化相关标准,国家标准委将协调指导函证数字化标准体系建设,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将适时推出函证数据国家标准,及时以高质量的公开标准满足函证业务的多样化需求,推动培育新业态发育。
  (三)支持相关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国家加大对数据中心等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的投入。对于符合条件的函证数字化改造相关的研发费用,按规定落实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相关政策,在会费减免、评价指标等方面对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工作中的投入予以支持和倾斜。
  (四)加快新技术推广应用。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向更高阶段发展,要充分发挥科研技术平台的支撑作用,充分运用会计信息化标准化工作成果。要发挥全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咨询专家的作用,为函证数字化提供理论支撑和智力咨询。
  五、加强组织实施
  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按各自职责分工推动审计函证数字化工作。财政部将牵头制订函证数据标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督促和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函证数字化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推动相关企业配合数字函证的运用;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标准委加强对数字函证电子档案相关国家标准的指导。
  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推动在函证过程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有利于切实提高函证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此项工作技术性强、工作要求高,需要多方共同参与,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将试点先行落到实处,抓紧制定试点方案,确保安全可靠,积累形成经验后,稳步扩大实施范围。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金融企业及相关企业应当切实提高认识,加强数字化能力建设,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取得积极进展,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新的贡献。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

Notice on the strengthening the management of fixed assets in Administrative Institutions

财政部等部门
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
财资〔2020〕9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为满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和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做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对于提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整体水平、更好地服务与保障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过紧日子”的要求,有效盘活并高效使用固定资产,有针对性地解决固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就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管理责任,健全管理制度
  (一)明晰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责,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顶层设计,明确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固定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机制,组织落实固定资产管理各项工作。各单位对固定资产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固定资产使用人员要切实负起责任,爱护和使用好固定资产,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利用。
  (二)健全制度。各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或分类制定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进一步细化管理要求。各单位应认真对照管理要求,针对固定资产验收登记、核算入账、领用移交、维修保管、清查盘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回收处置、绩效管理等重点环节,查漏补缺,明确操作规程,确保流程清晰、管理规范、责任可查。
  (三)加强内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等规定,强化固定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关键环节的管控。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与政府采购、财务、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管理合力。
  二、加强基础管理,确保家底清晰
  (四)核算入账。各单位要严格落实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按规定设置固定资产账簿,对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并定期与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核对,确保账卡相符。对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转入固定资产。
  (五)登记管理。加强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做到有物必登、登记到人、一物一卡、不重不漏。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固定资产卡片;对于租入固定资产,应当单独登记备查,并做好维护和管理。固定资产卡片应当符合规定格式,载明固定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以及使用信息,并随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动态更新,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
  (六)清查盘点。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全面掌握并真实反映固定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盘盈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规定合理确定资产价值,按权限报批后登记入账。出现固定资产盘亏,应当查明原因、及时规范处理。
  (七)权属管理。切实做好固定资产产权管理,及时办理土地、房屋、车辆等固定资产权属证书,资产变动应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涉及产权纠纷或不清晰的固定资产,应按照产权管理规定,厘清产权关系。
  三、规范管理行为,提升管理效能
  (八)从严配置。各部门、各单位要真正落实“过紧日子”要求,在摸清固定资产存量基础上,合理提出配置需求,审核部门要严格把关,从严控制。固定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收回出租出借等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建设、租用。购置、建设、租用固定资产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并做好政府采购等履约验收与固定资产入账的衔接。严格按规定标准配置固定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结合本单位履职需要和事业发展需求,厉行节约,合理配备。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得一边出租出借、一边新增配置。
  (九)规范使用。要加强固定资产使用管理,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主要保障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主要支撑事业发展,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互相占用固定资产,确保固定资产功能与单位职能相匹配。固定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要严格履行管理程序。落实固定资产内部领用和离岗归还制度,领用人要合理使用、妥善保管,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闲置浪费或是公物私用。发生岗位变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资产移交,移交或归还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十)调剂共享。积极推进固定资产在单位内部调剂共享,鼓励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提升固定资产使用效益。高校、科研等事业单位要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纳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将仪器开放共享情况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参考因素,推动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十一)规范处置。明确固定资产内部处置程序,严格按规定权限履行报批程序,及时处置固定资产。对长期积压的待处置资产,按“三重一大”事项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在规定权限内予以处置,切实解决“销账难”的问题。固定资产处置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出售、出让、转让固定资产应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通过进场交易、拍卖等公开方式处置。确实不具备使用价值的处置资产,鼓励通过网络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完善追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十二)损失追责。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损失追责机制,落实损失赔偿责任。对因使用、保管不善等造成的固定资产丢失、损毁等情形,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认定,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绩效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对固定资产管理机构人员设置,账实相符情况,配置效率、使用效果、处置以及收入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等情况设置具体绩效指标,实施跟踪问效。
  (十四)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在强化日常监管基础上,针对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基础工作是否扎实、使用是否高效等开展监督检查,增强监督实效。对固定资产管理不到位的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通报;对隐瞒不报、故意损毁、违规违纪违法操作,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根据本通知精神,落实管理责任,细化管理要求,规范管理行为,加强信息技术支撑,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运转高效。
  财  政  部
  2020年8月26日
, timulate enterprise vitality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近年来,商事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市场准入更加便捷,市场监管机制不断完善,市场主体繁荣发展,营商环境大幅改善。但从全国范围看,“准入不准营”现象依然存在,宽进严管、协同共治能力仍需强化。为更好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充分释放社会创业创新潜力、激发企业活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
(一)全面推广企业开办“一网通办”。2020年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部开通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进一步压减企业开办时间至4个工作日内或更少。在此基础上,探索推动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试点。
(二)持续提升企业开办服务能力。依托“一网通办”平台,推行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线上“一表填报”申请办理。具备条件的地方实现办齐的材料线下“一个窗口”一次领取,或者通过寄递、自助打印等实现不见面办理。在加强监管、保障安全前提下,大力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电子印章在更广领域运用。
二、推进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取得新突破
(三)加大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改革力度。支持各省级人民政府统筹开展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试点。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对住所作为通信地址和司法文书(含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对经营场所,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有关管理措施。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即可,方便企业扩大经营规模。
(四)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核名智能化水平。依法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禁限用字词库实时维护,提升对不适宜字词的分析和识别能力。推进与商标等商业标识数据库的互联共享,丰富对企业的告知提示内容。探索“企业承诺+事中事后监管”,减少“近似名称”人工干预。加强知名企业名称字号保护,建立名称争议处理机制。
三、简化相关涉企生产经营和审批条件
(五)推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将建筑用钢筋、水泥、广播电视传输设备、人民币鉴别仪、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5类产品审批下放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健全严格的质量安全监管措施,加强监督指导,守住质量安全底线。进一步扩大告知承诺实施范围,推动化肥产品由目前的后置现场审查调整为告知承诺。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宣传解读,加强对企业申办许可证的指导,帮助企业便利取证。
(六)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扩大指定认证实施机构范围,提升实施机构的认证检测一站式服务能力,便利企业申请认证检测。防爆电气、燃气器具和大容积冰箱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由财政负担。简化出口转内销产品认证程序。督促指导强制性产品指定认证实施机构通过开辟绿色通道、接受已有合格评定结果、拓展在线服务等措施,缩短认证证书办理时间,降低认证成本。做好认证服务及技术支持,为出口转内销企业提供政策和技术培训,精简优化认证方案,安排专门人员对认证流程进行跟踪,合理减免出口转内销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
(七)深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将疫情防控期间远程评审等应急措施长效化。2021年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网上审批,完善机构信息查询功能。
(八)加快培育企业标准“领跑者”。优化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机制,完善评估方案,推动第三方评价机构发布一批企业标准排行榜,形成2020年度企业标准“领跑者”名单,引导更多企业声明公开更高质量的标准。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九)加强企业信息公示。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形成更加完善的企业信用记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或中国政府网及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公示。
(十)健全失信惩戒机制。落实企业年报“多报合一”政策,进一步优化工作机制,大力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健全完善信用修复、强制退出等制度机制。依法依规运用各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等信用管理手段,提高协同监管水平,加强失信惩戒。
(十一)推进实施智慧监管。在市场监管领域,进一步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健全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督促企业履行缺陷召回法定义务,消除产品安全隐患。推进双随机抽查与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相结合,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逐步做到对企业信用风险状况以及主要风险点精准识别和预测预警。
(十二)规范平台经济监管行为。坚持审慎包容、鼓励创新原则,充分发挥平台经济行业自律和企业自治作用,引导平台经济有序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规范发展线上经济。依法查处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为平台经济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聚焦企业生产经营的堵点痛点,加强政策统筹协调,切实落实工作责任,认真组织实施,形成工作合力。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及时总结推广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典型经验做法,协调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见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日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Decision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access management

国务院
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国发〔202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等主体控股或者实际控制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具有本决定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本决定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设立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决定所称金融机构的类型包括:
1.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下同)、金融租赁公司;
2.信托公司;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4.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5.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6.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三)本决定所称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2.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不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3.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未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除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不低于所直接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2.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3.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有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的能力;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等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依照本决定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三)金融控股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修改公司章程,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减少对所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导致控制权变更或者丧失,分立、合并、解散或者破产,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其他规定
(一)本决定施行前已具有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二)非金融企业或者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资产占其并表总资产的85%以上且符合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也可以依照本决定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和程序,申请将其批准为金融控股公司。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决定制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程序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
本决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2020年9月11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

Publication of opinions on strengthening the united front work of private economy in the New Era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9月15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党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不断开拓创新。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采取一系列重大举措,指导和推动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同时也要看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民营经济规模不断扩大、风险挑战明显增多,民营经济人士的价值观念和利益诉求日趋多样,民营经济统战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更好把民营经济人士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任务上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一)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实现党对民营经济领导的重要方式。民营经济作为我国经济制度的内在要素,始终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经济基础;民营经济人士作为我们自己人,始终是我们党长期执政必须团结和依靠的重要力量。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存在和发展的长期性、必然性,推动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创新发展,有利于不断增强党对民营经济的领导力,把广大民营经济人士更加紧密地团结在党的周围,凝聚起同心共筑中国梦的磅礴力量。
(二)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内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始终坚持和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做好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有利于激发民营经济人士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参与国家治理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
(三)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迫切需要民营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提高民营企业家队伍整体素质。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有利于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坚定发展信心、提高创新能力,鼓励支持民营企业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转换增长动力,推动民营经济更好发展。
二、总体要求
(四)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提高党领导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能力水平,切实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听党话、跟党走,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更大贡献。
(五)基本原则。坚持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始终从政治和全局高度谋划推进工作;坚持“两个毫不动摇”,进一步增强党对民营经济人士的领导力和凝聚力;坚持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形成良好政治生态;坚持信任、团结、服务、引导、教育方针,正确处理一致性和多样性关系,一手抓鼓励支持,一手抓教育引导,不断增进民营经济人士在党的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政治共识。
三、加强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
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加大政治引领和思想引导力度,不断筑牢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工作基础。
(六)巩固扩大政治共识。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始终做政治上的明白人。进一步加强民营企业党建工作,切实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大力宣传党中央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大政方针,进一步推动思想理论创新,及时回应广大民营经济人士思想关切。各级党委统战部门要落实民营经济领域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
(七)深化理想信念教育。持续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实践活动,创新教育形式和话语体系,不断扩大覆盖面,提升实效性。依托革命老区、贫困地区、改革开放前沿地区等主题教育示范基地,加强世情国情党情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不断增进对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认同、思想认同、情感认同。发挥党员民营企业家、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在理想信念教育中的示范作用,充分调动广大民营经济人士的主观能动性,加强自我学习、自我教育、自我提升。
(八)加大思想引导力度。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增强自律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严格规范自身言行,培养健康生活情趣,塑造良好公众形象。完善联谊交友、谈心交流制度,广交深交挚友诤友,打造一支关键时刻靠得住、用得上的民营经济人士骨干队伍。按照“团结-批评-团结”原则,扩大团结面、体现包容性。
(九)倡导争做“四个典范”。强化价值观引领,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正确的国家观、法治观、事业观、财富观,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深化中国梦宣传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家国情怀,以产业报国、实业强国为己任,脚踏实地干事,谦虚低调做人。注重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作用,开展常态化法治宣传和警示教育,筑牢依法合规经营底线,倡导重信誉、守信用、讲信义,不断提升民营经济人士法治修养和道德水准。大力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充分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倡导义利兼顾、以义为先理念,坚持致富思源、富而思进,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大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积极参与光彩事业、精准扶贫和公益慈善事业,克服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做到富而有德、富而有爱、富而有责。
四、建设高素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
坚持党管人才原则,遵循民营经济人士成长规律,以提高素质、优化结构、发挥作用为目标,建设一支高素质、有担当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
(十)明确工作范围。统战工作要面向所有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工作对象主要包括民营企业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民营企业中持有股份的主要经营者,民营投资机构自然人大股东,以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为主体的工商领域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相关社会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民营中介机构主要合伙人,在内地投资的港澳工商界人士,有代表性的个体工商户。
(十一)健全选人机制。扩大选人视野,兼顾不同地区和行业、大中型企业和小微企业,建立民营经济代表人士数据库和人才库。拓宽人才发现渠道,发挥人才主管部门、统战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构建与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相适应的人才工作体系。优化代表人士队伍结构,适当向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领域倾斜,培养壮大坚定不移跟党走、一心一意谋发展的民营经济人士队伍。
(十二)加强教育培养。做好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建设规划,形成规范化常态化教育培养体系。充分发挥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表彰的激励作用,进一步扩大其社会影响。以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优秀企业家精神为主要内容,加强对民营企业家的教育培训。地方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注意加强对党员民营经济人士的教育培训。坚持政治标准,积极稳妥做好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优秀分子中发展党员工作,把政治素质好、群众认可度高、符合党员条件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及时吸收到党内来。所在单位没有党组织的,县级以上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可直接做好联系培养工作。
(十三)规范政治安排。坚持思想政治强、行业代表性强、参政议政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选人用人标准,严把人选政治关和遵纪守法关,并按规定事先征求企业党组织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完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体系,确保选人用人质量。做好民营企业家担任省级工商联主席试点工作。稳妥做好推荐优秀民营企业家作为各级人大、政协常委会组成人员人选工作,把好入口关。开展聘请民营企业家担任特约检察员、特约监察员工作。引导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强化履职尽责意识,建立健全履职考核制度和退出机制。
(十四)加大年轻一代培养力度。制定实施年轻一代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促进计划,加大教育培养力度。发挥老一代民营企业家的传帮带作用,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注重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引导年轻一代继承发扬听党话、跟党走的光荣传统,努力实现事业新老交接和有序传承。
五、支持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题中应有之义,是衡量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
(十五)推动践行新发展理念。加强形势政策教育,大力选树先进典型,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按照新发展理念谋划推进企业改革发展,充分利用政府搭建的各类产学研用对接平台,发挥民营企业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中的积极作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反映和推动解决民营企业转型升级面临的体制机制性障碍。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坚持稳中求进,坚守实业、做强主业,强化底线思维,增强风险意识,有效防范化解经营风险特别是金融风险。
(十六)鼓励参与国家重大战略。依托统一战线组织动员民营经济人士投身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等国家重大战略,在服务国家经济建设大局中实现企业发展,提升思想境界和事业格局。加强与重点国家和地区工商领域社会团体及其驻华机构的交流合作,在相关国际合作机制中充分发挥工商联作用。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自觉维护国家利益,树立中国民营企业良好形象。
(十七)支持投身全面深化改革。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正确对待改革带来的利益调整,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为全面深化改革建睿智之言、献务实之策。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民营企业主动加强与世界一流企业和优秀国有企业交流合作,不断提升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
(十八)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以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产权为关键,推动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法律意识,坚持守法经营,自觉维护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加强民营经济统计和监测分析,大力推进服务管理创新。充分发挥工商联和商会的优势作用,积极参与营商环境评价,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依法甄别纠正侵害民营企业产权错案冤案、防范和处置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等工作。
六、建立健全政企沟通协商制度
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重要任务。依托统一战线开展政企沟通协商,是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关键之举。
(十九)规范沟通协商内容。包括经济形势和民营经济发展状况分析研判,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发展规划、年度经济工作部署、重要改革举措和涉企政策,重要涉企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情况,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骨干民营企业风险防范和危机处置等。
(二十)创新沟通协商形式。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就协商事项事先听取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意见建议。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通过与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座谈恳谈等方式,沟通有关情况,聚焦发展难题,共商解决办法,并建立健全沟通成果督办和反馈机制。建立民营经济代表人士专题调研制度,每年开展重点考察调研,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听取调研提出的意见建议。民营经济占比较大的地方,党委和政府召开经济工作会议和涉及民营经济发展的会议,人大制定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可邀请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参加。有关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一般应委托行业协会商会提出意见。
(二十一)加强对商会和民营企业的联系服务。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联系商会制度,以行业类、专业类商会和乡镇、街道商会为重点,畅通商会向党委和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的渠道。规范党政领导干部与民营经济人士联系交往,制定正面和负面清单,激励干部主动作为、靠前服务,督促干部守住交往底线、防范廉政风险,做到“亲”而有度、“清”而有为。统战部门、工商联要积极主动深入民营企业,及时反映并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二十二)完善民营企业诉求反映和权益维护机制。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权益。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尊重和保护企业家合法人身和财产权益。健全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化解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
七、切实发挥工商联和商会作用
工商联及所属商会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重要组织依托。要深入推进工商联改革和建设,培育和发展中国特色商会组织,推动统战工作向商会组织有效覆盖。
(二十三)推进工商联改革发展。围绕促进“两个健康”工作主题,坚持政治建会、团结立会、服务兴会、改革强会,积极探索彰显统战性、经济性、民间性有机统一优势的组织体制、运行机制和活动方式,不断增强工商联的凝聚力、执行力、影响力。充分发挥工商联在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中的引导作用,在民营经济人士有序政治参与中的主渠道作用,在民营企业改革发展中的服务作用,在保障和改善民生、创新社会治理中的协同作用,在依法平等保护产权方面的民主监督作用,努力把工商联建成“民营经济人士之家”。积极探索更好发挥工商联作为民间商会(总商会)功能的有效形式。创新服务、培训和维权平台载体,加快推进“网上工商联”建设,进一步提升工作整体效能。
(二十四)推动统战工作向商会组织有效覆盖。加强工商联所属商会党建工作,探索完善工商联党组织领导和管理所属商会党建工作的有效机制。探索在工商联所属商会党组织中建立统战工作联络员制度。积极培育和发展工商联所属商会,使商会组织覆盖民营经济发展各个行业和领域。鼓励引导民营企业加入商会,商会发展会员不得设立资产规模等门槛。对以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为主体的行业协会商会,工商联要加强联系、指导和服务。将适宜由商会提供的公共服务职能转移或委托给商会承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帮助商会更好承接公共服务、参与社会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出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规范和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发展。加快推进工商联所属商会依法登记注册。
(二十五)引导民营企业家相关组织规范有序发展。按照摸清情况、主动联系、依法监管、积极引导的工作方针,做好民营企业家相关组织工作。未经社团登记注册的企业家相关组织不得从事社团活动,对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但主要开展社团活动的企业家相关组织进行清理整顿,对其中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加强对企业家相关组织举办论坛、研讨、讲堂、沙龙等活动的引导和管理。
八、加强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
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全党的重要工作。要把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形成各方面既明确分工又高效协同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格局。
(二十六)完善领导体制机制。各级党委要依托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完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部署、统筹推进民营经济统战工作。要充分发挥党委统战部门在民营经济统战工作中的牵头协调作用,发挥工商联的桥梁纽带和助手作用。
(二十七)强化组织保障。充实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力量,按照既精通统战工作又熟悉经济工作的要求,选好配强统战部相关业务部门和工商联机关干部。工作任务重的市、县党委统战部门要统筹现有资源,充实工作力量,保障工作开展。
(二十八)加强能力建设。加强教育培训,注重实践锻炼,全面提升民营经济统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增强从全局把握问题能力、应对风险挑战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开拓创新能力,为做好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Notice on resolutely stopping the "non-agriculturalization" of cultivated land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2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耕地是粮食生产的重要基础,解决好14亿人口的吃饭问题,必须守住耕地这个根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耕地保护,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李克强总理提出明确要求。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严格耕地保护的政策措施,但一些地方仍然存在违规占用耕地开展非农建设的行为,有的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绿化造林,有的在高速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河渠两侧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有的大规模挖湖造景,对国家粮食安全构成威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强化监督管理,落实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制止各类耕地“非农化”行为,坚决守住耕地红线。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禁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违规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造林的,不予核实造林面积,不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平原地区要根据资源禀赋,合理制定绿化造林等生态建设目标。退耕还林还草要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规模和范围内,涉及地块全部实现上图入库管理。正在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的要立即停止。
二、严禁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要严格控制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用地审批,道路沿线是耕地的,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宽度不得超过5米,其中县乡道路不得超过3米。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县乡道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的要立即停止。不得违规在河渠两侧、水库周边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今后新增的绿色通道,要依法依规建设,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履行永久基本农田占用报批手续。交通、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做到占补平衡。禁止以城乡绿化建设等名义违法违规占用耕地。
三、严禁违规占用耕地挖湖造景。禁止以河流、湿地、湖泊治理为名,擅自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挖田造湖、挖湖造景。不准在城市建设中违规占用耕地建设人造湿地公园、人造水利景观。确需占用的,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在建项目,应立即停止并纠正;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要限期恢复,确实无法恢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划。
四、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新建的自然保护地应当边界清楚,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目前已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要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要根据对生态功能造成的影响确定是否退出,造成明显影响的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不造成明显影响的可采取依法依规相应调整一般控制区范围等措施妥善处理。自然保护地以外的永久基本农田和集中连片耕地,不得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允许生态保护红线内零星的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耕地规模前提下,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
五、严禁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加强农村地区建设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坚持农地农用。不得违反规划搞非农建设、乱占耕地建房等。巩固“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成果,强化农业设施用地监管。加强耕地利用情况监测,对乱占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及时预警,构建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的常态化监管机制。
六、严禁违法违规批地用地。批地用地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凡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用地。各地区不得通过擅自调整县乡国土空间规划规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审批。各项建设用地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按照批准的用途、位置、标准使用,严禁未批先用、批少占多、批甲占乙。严格临时用地管理,不得超过规定时限长期使用。对各类未经批准或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临时用地等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责令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
七、全面开展耕地保护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结合2016―2020年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对本地区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严肃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对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自然资源部要会同农业农村部、国家统计局按照《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进行全面检查,并将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开展绿化造林、挖湖造景、非农建设等耕地“非农化”行为纳入考核内容,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严肃追究责任。
八、严格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极端重要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承担起耕地保护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要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共同责任机制,对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依纪依规追究责任。各地区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抓紧制定和调整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立即纠正,坚决遏制新增问题发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20年底前将本通知执行情况报国务院,并抄送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耕地保护责任。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0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ing overall plan for the Pilot Free Trade Zones in Beijing, Hunan and Anhui and the regional plan for the expansion of the Pilot Free Trade Zone in Zhejiang

国务院
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
国发〔202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20年8月30日
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等要求,助力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加快打造服务业扩大开放先行区、数字经济试验区,着力构建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高水平对外开放平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强化原始创新、技术创新、开放创新、协同创新优势能力,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营商环境优异、创新生态一流、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国际经济交往活跃、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同北京市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全面实施,并逐步在北京市推广试验。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68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科技创新片区31.85平方公里,国际商务服务片区48.34平方公里(含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5.466平方公里),高端产业片区39.49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科技创新片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与健康、科技服务等产业,打造数字经济试验区、全球创业投资中心、科技体制改革先行示范区;国际商务服务片区重点发展数字贸易、文化贸易、商务会展、医疗健康、国际寄递物流、跨境金融等产业,打造临空经济创新引领示范区;高端产业片区重点发展商务服务、国际金融、文化创意、生物技术和大健康等产业,建设科技成果转换承载地、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和国际高端功能机构集聚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推动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1.深化投资领域改革。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探索引进考试机构及理工类国际教材。完善外商投资促进、项目跟踪服务和投诉工作机制。鼓励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投资和产业促进政策。完善“走出去”综合服务和风险防控体系,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优化企业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流程。
2.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推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持续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和应用领域。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药品试点工作,具体按程序报批。适度放宽医药研发用小剂量特殊化学制剂的管理,支持在区内建立备货仓库。对符合政策的区内研发机构科研设备进口免税。进一步拓展整车进口口岸功能。支持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打造具有服务贸易特色的综合保税区。
3.创新服务贸易管理。试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有条件的区域最大限度放宽服务贸易准入限制。为研发、执业、参展、交流、培训等高端人才提供签证便利。创新监管服务模式,对区内企业、交易单据、人员、资金、商品等进行追溯和监管。
(二)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4.扩大金融领域开放。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试点。允许区内银行为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NRA账户)发放境外人民币贷款,研究推进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渠道整合,研究推动境外投资者用一个NRA账户处理境内证券投资事宜。允许更多外资银行获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支持设立重点支持文创产业发展的民营银行。鼓励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开展跨境金融服务,支持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跨境金融服务需求。推动重点行业跨境人民币业务和外汇业务便利化。探索赋予中关村科创企业更多跨境金融选择权,在宏观审慎框架下自主决定跨境融资方式、金额和时机等,创新企业外债管理方式,逐步实现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支持依法合规地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境内外私募平行基金。便利符合条件的私募和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境外投资。支持跨国公司通过在境内设立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依法合规设立财务公司。开展区内企业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不再逐笔登记。
5.促进金融科技创新。围绕支付清算、登记托管、征信评级、资产交易、数据管理等环节,支持金融科技重大项目落地,支持借助科技手段提升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机制作用,在有利于服务实体经济、风险可控、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稳妥开展金融科技创新。支持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设立金融科技中心,建设法定数字货币试验区和数字金融体系,依托人民银行贸易金融区块链平台,形成贸易金融区块链标准体系,加强监管创新。建设金融科技应用场景试验区,建立应用场景发布机制。
6.强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允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等依法合规开展实物资产、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的跨境交易。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区内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跨境融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研究简化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信贷资产证券化或外资股东发行熊猫债券等相关手续。允许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母公司和子公司共享企业外债额度。将区内注册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试点确认工作委托给北京市主管部门。
(三)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7.优化人才全流程服务体系。探索制定分层分类人才吸引政策。试点开展外籍人才配额管理制度,探索推荐制人才引进模式。优化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居留许可审批流程。采取“线上+线下”模式,建立全链条一站式服务窗口和服务站点。探索建立过往资历认可机制,允许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设计、规划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依规办理工作居留证件,并在区内提供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视同境内从业经历。对境外人才发生的医疗费用,开展区内医院与国际保险实时结算试点。探索优化非标准就业形式下劳动保障服务。
8.强化知识产权运用保护。探索研究鼓励技术转移的税收政策。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质物处置机制。设立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审慎规范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开展外国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试点工作。探索国际数字产品专利、版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充分发挥中国(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作用,建立专利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和快速维权的协同保护体系。
9.营造国际一流创新创业生态。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探索形成市场化赋权、成果评价、收益分配等制度。鼓励跨国公司设立研发中心,开展“反向创新”。推动中国检测标准转化为国际通用标准。探索优化对科研机构访问国际学术前沿网站的安全保障服务。推进标准化厂房建设,健全工业用地市场供应体系。探索实施综合用地模式,在用途、功能不冲突前提下,实现一宗地块具有多种土地用途、建筑复合使用(住宅用途除外),按照不同用途建筑面积计算土地出让金,不得分割转让。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
(四)创新数字经济发展环境。
10.增强数字贸易国际竞争力。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探索符合国情的数字贸易发展规则,加强跨境数据保护规制合作,促进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的国际互认。探索制定信息技术安全、数据隐私保护、跨境数据流动等重点领域规则。探索创制数据确权、数据资产、数据服务等交易标准及数据交易流通的定价、结算、质量认证等服务体系,规范交易行为。探索开展数字贸易统计监测。
11.鼓励发展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加快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探索构建安全便利的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应用区块链等数字技术系统规范跨境贸易、法律合规、技术标准的实施,保障跨境贸易多边合作的无纸化、动态化、标准化。依托区块链技术应用,整合高精尖制造业企业信息和信用数据,打造高效便捷的通关模式。探索建立允许相关机构在可控范围内对新产品、新业务进行测试的监管机制。
12.探索建设国际信息产业和数字贸易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软件实名认证、数据产地标签识别、数据产品进出口等方面先行先试。建设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带动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融资业务发展。对软件和互联网服务贸易进行高效、便利的数字进出口检验。积极探索针对企业的数据保护能力的第三方认证机制。探索建立适应海外客户需求的网站备案制度。
(五)高质量发展优势产业。
13.助力国际交往中心建设。着眼于服务国家总体外交,持续提升重大国事活动服务保障能力。鼓励国际组织集聚。探索开展本外币合一跨境资金池试点,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在境内外成员之间集中开展本外币资金余缺调剂和归集业务,对跨境资金流动实行双向宏观审慎管理。探索消费、预办登机一体化试点。鼓励适度竞争,完善免税店相关政策。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周边打造功能完善的组团式会展综合体。提升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规格和能级,将其打造成为国际服务贸易主平台。
14.满足高品质文化消费需求。打造国际影视动漫版权贸易平台,探索开展文化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开展宝玉石交易业务,做强“一带一路”文化展示交易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开展面向全球的文化艺术品(非文物)展示、拍卖、交易业务。鼓励海外文物回流,积极研究调整现行进口税收政策,进一步给予支持。探索创新综合保税区内国际高端艺术展品担保监管模式。
15.创新发展全球领先的医疗健康产业。简化国内生物医药研发主体开展国际合作研发的审批流程。加速急需医疗器械和研发用材料试剂、设备通关。对临床急需且我国尚无同品种产品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加快审批,保障临床需求。开展跨境远程医疗等临床医学研究,区内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技术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干细胞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探索开展去中心化临床试验(DCT)试点。支持设立医疗器械创新北京服务站和人类遗传资源服务站,加快医药产业转化速度。
16.优化发展航空服务。推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和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联动发展,建设世界级航空枢纽。优化航材保税监管措施,降低航材运营成本。试点开展公务机按照包修协议报关业务,将公务机所有人、运营人及委托代理公司纳入试点申请主体范围。对符合列目规则的航空专用零部件,研究单独设立本国子目。
(六)探索京津冀协同发展新路径。
17.助力高标准建设城市副中心。探索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全球资产配置,建设全球财富管理中心。支持设立全国自愿减排等碳交易中心。规范探索开展跨境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绿色债券、绿色股权投融资业务,支持相关企业融资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设立专营机构。在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等的指导下,支持设立北京城市副中心金融风险监测预警与监管创新联合实验室,构建京津冀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简化特殊人才引进流程。
18.深化产业链协同发展。将自贸试验区打造为京津冀产业合作新平台,创新跨区域产业合作,探索建立总部—生产基地、园区共建、整体搬迁等多元化产业对接合作模式。鼓励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抱团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坚持稳妥有序原则,共建、共享境内外合作园区。
19.推动形成统一开放市场。加强京津冀三地技术市场融通合作,对有效期内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保留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逐步实现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内政务服务“同事同标”,推动实现政务服务区域通办、标准互认和采信、检验检测结果互认和采信。探索建立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联合授信机制,健全完善京津冀一体化征信体系。
(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20.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新经济模式实施审慎包容监管,探索对新技术新产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下放国际快递业务(代理)经营许可审批权。开展企业投资项目“区域评估+标准地+告知承诺制+政府配套服务”改革。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实行告知承诺制和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等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
21.强化多元化法治保障。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积极完善公证、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落地运营。充分利用现有审判资源,为金融诉讼提供绿色通道。
22.健全开放型经济风险防范体系。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聚焦投资、贸易、网络、生物安全、生态环境、文化安全、人员进出、反恐反分裂、公共道德等重点领域,进一步落实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完善反垄断审查、行业管理、用户认证、行为审计等管理措施。健全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工作,不断提升金融风险防控能力。坚持底线思维,依托信息技术创新风险研判和风险防控手段,建立联防联控机制。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北京市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北京市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加快建设制造强国、实施中部崛起战略等要求,发挥东部沿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过渡带、长江经济带和沿海, 开放经济带结合部的区位优势,着力打造世界级先进制造业集群、联通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投资贸易走廊、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内陆开放新高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推动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关键领域创新能力和水平,形成中非经贸合作新路径新机制,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产业布局优化、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76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长沙片区79.98平方公里(含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1.99平方公里),岳阳片区19.94平方公里(含岳阳城陵矶综合保税区2.07平方公里),郴州片区19.84平方公里(含郴州综合保税区1.06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长沙片区重点对接“一带一路”建设,突出临空经济,重点发展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电子商务、农业科技等产业,打造全球高端装备制造业基地、内陆地区高端现代服务业中心、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中部地区崛起增长极。岳阳片区重点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突出临港经济,重点发展航运物流、电子商务、新一代信息技术等产业,打造长江中游综合性航运物流中心、内陆临港经济示范区。郴州片区重点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突出湘港澳直通,重点发展有色金属加工、现代物流等产业,打造内陆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和加工贸易转型升级重要平台以及湘粤港澳合作示范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1.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举措先行先试。开展强化竞争政策实施试点,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推进电力改革试点,进一步降低企业用电成本。加强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发挥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对创新的激励作用。吸引跨国公司在区内设立地区总部。
2.优化行政管理职能与流程。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探索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试行“自主查询、自主申报”制度。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进“一业一证”改革。促进5G和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提升“互联网+政务服务”水平。深化“一件事一次办”改革。
3.创新事中事后监管体制机制。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实行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建立重大风险防控和应对机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创新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商事纠纷诉前调解、仲裁制度,支持搭建国际商事仲裁平台。
(二)深化投资领域改革。
4.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完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推进部门数据共享,实行市场监管、商务、外汇年报“多报合一”。完善投资便利化机制,建立外商投资一站式服务联络点。鼓励外资投资先进制造业,支持重大外资项目在区内落地,探索与实体经济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外商股权投资管理办法。
5.提升对外投资合作水平。创新境外投资管理,对境外投资项目和境外开办企业,属于省级备案管理范围的,可由自贸试验区备案管理,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对外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建立湖南省“一带一路”投资综合服务平台。支持设立国际产品标准中心和行业技术标准中心(秘书处),推动技术、标准、服务、品牌走出去。
(三)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
6.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将出口退税、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事项逐步纳入,推动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积极推动扩大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范围,尽快覆盖管理类别为一、二、三类的出口企业。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创新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方式。
7.创新贸易综合监管模式。实现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与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口岸联动。支持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试点。提高国际铁路货运联运水平,探索解决国际铁路运单物权凭证问题,将铁路运输单证作为信用证议付单证。开通农副产品快速通关“绿色通道”,对区内生产加工的符合“两品一标”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出口注册备案,免于现场评审,并出具检验证书。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试验用特殊物品的检疫查验流程。建立贸易风险预警机制和政企互动机制。
8.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创新区内包装材料循环利用监管模式。支持区内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优化出口退税手续。支持开展矿石混配业务,完善仓储、分销、加工及配送体系。相关矿产品入区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重金属精矿等相关标准要求。支持将中国(湖南)国际矿物宝石博览会天然矿晶展品(含宝石同名称用于观赏类的矿晶)按观赏类标本晶体归类。利用现行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政策,办好中国(湖南)国际矿物宝石博览会。依托现有交易场所,依法合规开展宝玉石交易。
9.培育贸易新业态。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依法依规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在重点国别、重点市场建设海外仓。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适时开通跨境电商中欧班列铁路运邮的邮路出口业务。探索建设国际邮件、国际快件和跨境电商进出境一体化设施。对境外食品类展品,简化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临时注册验核程序,免于境外实地评审(特殊食品除外)。加强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促进文物回流。加快影视产品出口退税办理进度。制定平行进口汽车符合性整改标准和整改企业资质标准,开展标准符合性整改试点。探索在教育、工程咨询、会展、商务服务等领域,分层次逐步取消或放宽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等模式的服务贸易限制措施。支持离岸贸易业务和总部经济发展,建立全球订单分拨、资金结算和供应链管理中心。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
(四)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10.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放宽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申请条件,申请前一年外国投资者的资产总额要求降为不低于2亿美元,取消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要求。
11.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简化资本项下外汇收入支付手续,无需事先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对区内保税货物转卖给予外汇收支结算便利。允许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办理购付汇、收结汇及划转等手续。完善跨境电商收付汇制度,允许区内跨境电商海外仓出口企业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回款,按规定报告出口与收汇差额。探索开展境内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支持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稳妥开展。
12.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功能。支持开展外部投贷联动和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科技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运用区块链、大数据、生物识别等技术提升金融服务能力。支持开展政府投资基金股权投资退出便利化试点。探索融资租赁服务装备制造业发展新模式,支持进口租赁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高端装备。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境内外租赁资产交易。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区内设立项目子公司。支持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参与开展关税保证保险、科技保险等业务。增强金融推动产业绿色发展的引导作用,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绿色债券。
13.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探索建立覆盖各类金融市场、机构、产品、工具的风险监测监控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完善金融执法体系,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金融案件审判和仲裁机制,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五)打造联通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投资贸易走廊。
14.深入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完善区域协同开放机制,积极推进长江经济带沿线自贸试验区合作共建,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推动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推动长江经济带产业合理布局,提升长江经济带产业协同合作能力。探索完善异地开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和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依法合规开展产权、技术、排污权等现货交易。
15.实现湘粤港澳服务业联动发展。积极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实现市场一体、标准互认、政策协调、规则对接。发展湘粤港澳智能物流,打造面向粤港澳大湾区的中部地区货运集散中心。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口岸和湖南地区通关监管协作,全面推行通关一体化,畅通货物快捷通关渠道。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允许港澳人员在自贸试验区从事相关服务业并享受国民待遇。授权自贸试验区制定相关港澳专业人才执业管理办法(国家法律法规暂不允许的除外),允许具有港澳执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等领域专业人才,经相关部门或机构备案后,为区内企业提供专业服务。在区内推动建立湘粤港澳认证及相关检测机构交流合作平台,促进相应认证检测结果的相互承认与接受。支持符合条件的香港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进行新设、增资或参股区内金融机构等直接投资活动。支持湖南省对本省高职院校招收香港学生实行备案。鼓励具备内地招收资质的香港院校增加在湖南招生名额。加强湘粤港澳四地文化创意产业合作,实现文化创意产业优势资源对接。积极打造全球领先的5G视频和电子竞技产业基地。
16.畅通国际化发展通道。在对外航权谈判中支持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获得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开展经停第三国的航空客货运业务。增加长沙黄花国际机场国际货运航班,建立进口食用水生动物、冰鲜水产品、水果集散中心和进口医药物流中心。研究开展高铁快运。实现自贸试验区与长沙金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动发展,提升中欧班列(长沙)运营规模和质量,加快发展长沙陆港型物流枢纽。推进跨境电商货运班列常态化运行。提升岳阳城陵矶港区功能,全面推进黄金水道建设,支持企业有序发展岳阳至香港水路直航航线,积极拓展至东盟、日韩等国家和地区接力航线。
17.优化承接产业转移布局。积极探索承接沿海产业转移的路径和模式,开展飞地经济合作,建立健全区域间互动合作和利益分享机制。探索建立跨省域资质和认证互认机制,企业跨省迁入自贸试验区后,在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继续享有原有资质、认证。探索支持沿海地区创新政策在区内落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实施“绿色通道”、快捷办理。积极承接钻石进出口及高端饰品加工贸易,支持郴州开展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通过依托现有交易场所等方式与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合作。
(六)探索中非经贸合作新路径新机制。
18.建设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比照现行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政策,支持办好中国—非洲经贸博览会。试点推进对非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结果国际互认工作。推进中非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建设非洲在华非资源性产品集散和交易中心。探索开展中非易货贸易。探索创新对非经贸合作金融平台和产品,支持设立中非跨境人民币中心,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政策在对非跨境贸易、清算结算、投融资等领域落地,提升对非金融服务能力。
19.拓展中非地方合作。探索中非经贸合作新模式,推动建设中非经贸合作公共服务平台,打造中非经贸合作示范高地。建设岳阳水果进口指定监管场地。鼓励与贝宁、布基纳法索、乍得、马里等非洲棉花主产国开展定向合作。支持扩大进口非洲咖啡、可可、腰果、鳀鱼等优质农产品。打造中非客货运集散中心,加强岳阳城陵矶港与非洲重点港口的对接合作,拓展湖南与肯尼亚等非洲国家空中客货运航线。统筹对非援助等有关资源,支持湖南省依托人力资源培训资质单位,重点实施对非人力资源培训有关项目,助推对非经贸合作。
(七)支持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
20.打造高端装备制造业基地。支持国家级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家级轨道交通装备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建设。支持发展航空航天衍生制造、试验测试、维修保障和服务网络体系。促进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支持建设工业互联网平台,加大信息技术应用创新适配中心和运维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力度。促进智能终端产品研发及产业化,成立湖南省工业技术软件化创新中心,支持工业互联网服务商和“上云上平台”标杆企业发展。
21.支持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支持龙头企业建设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跨境寄递服务网络、国际营销和服务体系。支持区内装备制造企业建设全球售后服务中心。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在自贸试验区的综合保税区内积极开展“两头在外”的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工程机械、通信设备、轨道交通装备、航空等保税维修和进口再制造。研究支持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在综合保税区外开展“两头在外”航空维修业态实行保税监管,探索开展“两头在外”的航材包修转包区域流转业务试点。简化汽车维修零部件CCC认证办理手续。
22.推动创新驱动发展。构建以完善重点产业链为目标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建立企业技术需求清单,以政府购买服务、后补助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试。支持将绿色产品优先纳入政府采购清单。实行更加积极、更加开放、更加有效的人才政策,强化人才创新创业激励机制。
23.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结合区内产业特色,搭建针对性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构建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与快速维权机制。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服务,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湖南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湖南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等要求,发挥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中的重要节点作用,推动科技创新和实体经济发展深度融合,加快推进科技创新策源地建设、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形成内陆开放新高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创新、企业创新、产品创新、市场创新,推进开放大通道大平台大通关建设,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创新活跃强劲、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86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合肥片区64.95平方公里(含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1.4平方公里),芜湖片区35平方公里(含芜湖综合保税区2.17平方公里),蚌埠片区19.91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合肥片区重点发展高端制造、集成电路、人工智能、新型显示、量子信息、科技金融、跨境电商等产业,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产业创新中心引领区。芜湖片区重点发展智能网联汽车、智慧家电、航空、机器人、航运服务、跨境电商等产业,打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先导区、江海联运国际物流枢纽区。蚌埠片区重点发展硅基新材料、生物基新材料、新能源等产业,打造世界级硅基和生物基制造业中心、皖北地区科技创新和开放发展引领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1.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深入实施送新发展理念、送支持政策、送创新项目、送生产要素和服务实体经济“四送一服”工程。开展强化竞争政策实施试点,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以全国审批事项最少、办事效率最高、投资环境最优、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获得感最强为目标,营造“四最”营商环境。构建“互联网+营商环境监测”系统。推行“全省一单”权责清单制度体系。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探索建立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优化行政管理的制度规则。
(二)深化投资领域改革。
2.深入推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在科研和技术服务、电信、教育等领域加大对外开放力度,放宽注册资本、投资方式等限制。简化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程序。支持外商独资设立经营性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允许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外资旅行社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业务。
3.强化投资促进和保护。鼓励自贸试验区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政策。推广市场化招商模式,探索成立企业化招商机构。建立外商投资全流程服务体系,实施重大外资项目包保服务机制。健全外商投诉工作机制,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4.提升对外投资合作水平。完善境外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为优势产业走出去开拓多元化市场提供优质服务。在符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提高对境外资产或权益的处置能力,支持走出去企业以境外资产和股权、采矿权等权益为抵押获得贷款。支持合肥、芜湖中德合作园区建设,探索建立国际园区合作新机制。
(三)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
5.优化贸易监管服务体系。加快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优化海关监管模式,综合运用多种合格评定方式,实施差异化监管。完善和推广“海关ERP联网监管”,大力推进网上监管,开展“互联网+核查”、“线上+线下”核查等创新试点。深入推进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优化鲜活农产品检验检疫流程,简化动植物检疫审批程序,实施全程网上办理。完善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监管体系。支持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试点。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和保税监管场所设立大宗商品期货保税交割库。
6.培育发展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支持合肥、芜湖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支持合肥、芜湖片区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依法依规开展跨境电商人民币结算,推动跨境电商线上融资及担保方式创新。鼓励建设出口产品公共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探索建设国际邮件、国际快件和跨境电商进出境一体化设施。积极开展进口贸易促进创新工作。进一步完善高端装备制造产品售后维修进出口管理,适当延长售后维修设备和备件返厂期限。对符合条件的入境维修复出口免于实施装运前检验。支持设立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打造数字化制造外包平台。
7.提升国际贸易服务能力。支持建设合肥国际航空货运集散中心、芜湖航空器维修保障中心。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片区,按规定申请设立综合保税区。支持建设汽车整车进口口岸、首次进口药品和生物制品口岸。优先审理自贸试验区相关口岸开放项目。加快建设多式联运基地,高标准对接国际多式联运规则,支持多式联运经营企业布局境外服务网络。
(四)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8.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落实放宽金融机构外资持股比例、拓宽外资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等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投资者依法设立各类金融机构。研究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政策试点。探索开展离岸保险业务。完善自贸试验区内技术等要素交易市场,允许外资参与投资。促进跨境投融资汇兑便利化。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探索通过人民币资本项下输出贸易项下回流方式,重点推动贸易和投资领域的人民币跨境使用。
9.推进科技金融创新。加强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与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合作。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依法合规设立商业银行科技支行、科技融资租赁公司等专门服务科创企业的金融组织,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金融创新,积极融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鼓励保险公司发展科技保险,拓宽服务领域。支持条件成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多样化的科技金融服务模式。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小镇依法依规开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鼓励社会资本按市场化原则探索设立跨境双向股权投资基金。支持合肥片区积极推动金融支持科技创新发展。
10.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防范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提升金融执法能力,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五)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11.建设科技创新策源地。健全支持基础研究、原始创新的体制机制,推动建成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框架体系,争创国家实验室,探索国家实验室建设运行模式。支持做好合肥先进光源、大气环境立体探测、强光磁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预研究工作,组建环境科学研发平台和未来技术综合研究基地。支持提升拓展全超导托卡马克、同步辐射光源、稳态强磁场等大科学装置功能,加快聚变堆主机关键系统综合研究设施建设。支持建设能源研究院、人工智能研究院,筹划组建大健康研究院。支持建设微尺度物质科学国家研究中心、合肥先进计算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等,高质量建设一批省级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支持开展免疫细胞、干细胞等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推动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相关产业创业者开放。
12.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打造“政产学研用金”六位一体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支持参与建设相关国家技术创新中心。支持建设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平台,产学研合作、信息发布、成果交流和交易平台。鼓励建设国际化创新创业孵化平台。支持模式国际化、运行市场化、管理现代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建设。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参与开展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支持建立科技融资担保机构。探索有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规范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完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交易体系。结合自贸试验区内产业特色,搭建针对性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设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构建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建设安徽科技大市场,提升安徽创新馆运营水平。
13.深化国际科技交流合作。支持重要国际组织在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在世界前沿关键领域参与或按程序报批后发起组织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鼓励建设国际联合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等国际科技合作基地,探索建立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跨国技术转移和知识产权分享机制。支持境内外研发机构、高校院所、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或共建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实施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建设引才引智示范基地。
14.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建立以人才资本价值实现为导向的分配激励机制,探索和完善分红权激励、超额利润分享、核心团队持股跟投等中长期激励方案。对顶尖科技人才及团队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支持。支持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探索开展商业健康保险跨境结算试点。
(六)推动产业优化升级。
15.支持高端制造业发展。支持将生物医药、高端智能装备、新能源汽车、硅基新材料等产业纳入新一批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支持合肥片区建设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二级节点,建设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鼓励国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对自贸试验区内新能源汽车、新型显示、机器人等产业,按商业化、市场化原则进行投资。支持组建硅基生物基产业创新中心。在条件成熟的区域内,探索实施有关支持政策,推广使用聚乳酸等可降解塑料制品。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购买和引进海外研发、测试设备及重大装备。对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生产研发的企业,积极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16.培育布局未来产业。支持超前布局量子计算与量子通信、生物制造、先进核能等未来产业。支持量子信息、类脑芯片、下一代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研发应用。加快推进靶向药物、基因检测等研发产业化,支持开展高端医学影像设备、超导质子放射性治疗设备、植入介入产品、体外诊断等关键共性技术研发。重点发展第三代半导体、金属铼等前沿材料产业,培育发展石墨烯产业,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典型应用。促进云计算、大数据、互联网、AI、5G与实体经济、制造业的系列化融合应用。大力推动数字商务新模式、新业态发展,探索建立反向定制(C2M)产业基地,鼓励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
(七)积极服务国家重大战略。
17.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对接上海、江苏、浙江自贸试验区,推动长三角地区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共同打造对外开放高地。继续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建设皖北承接产业转移集聚区,支持共建产业合作园区,探索建立跨区域利益分享机制。支持开展港口合作,打造芜湖—马鞍山江海联运枢纽和合肥江淮联运中心。鼓励参与芜湖至上海“点到点”航线经营的各船运公司互换仓位,提高航线服务保障能力。开展会展合作,支持办好世界制造业大会、世界显示产业大会、中国(安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交易会等高端展会平台。加强自贸试验区与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联动,放大辐射带动效应。
18.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和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实施。支持安徽自贸试验区与长江经济带、中部地区其他自贸试验区联动发展。支持长江中上游地区集装箱在自贸试验区内中转集拼业务发展。加快引江济淮工程建设,提升自贸试验区对长江经济带发展的航运支撑能力。推广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林长制改革经验,探索在长江流域上下游之间开展生态、资金、产业、人才等多种补偿。探索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19.积极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共建科技创新共同体,支持参与沿线国家基础设施建设。为企业开展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提供便利,加快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共商共建一批重大合作项目。拓展提升中欧班列(合肥)功能和覆盖范围,根据市场需要提高集装箱办理站能力,推动将中欧班列(合肥)纳入中欧安全智能贸易航线试点计划。鼓励建设中东部地区连接中亚、欧洲的铁水联运大通道,推动建立多式联运体系。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安徽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安徽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设立以来,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总体达到预期目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展自贸试验区区域,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功能定位及发展目标。
坚持以“八八战略”为统领,发挥“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叠加优势,着力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资源配置基地、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和先进制造业集聚区。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到2025年,基本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营商环境便利度位居全国前列,油气资源全球配置能力显著提升,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地位进一步增强,数字经济全球示范引领作用彰显,先进制造业综合实力全面跃升,成为引领开放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先行区和增长极。到2035年,实现更高水平的投资贸易自由化,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全面建成,成为原始创新高端制造的重要策源地、推动国际经济交往的新高地,成为新时代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重要窗口的示范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实施范围119.5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宁波片区46平方公里(含宁波梅山综合保税区5.69平方公里、宁波北仑港综合保税区2.99平方公里、宁波保税区2.3平方公里),杭州片区37.51平方公里(含杭州综合保税区2.01平方公里),金义片区35.99平方公里(含义乌综合保税区1.34平方公里、金义综合保税区1.26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无居民海岛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有关要求;支持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程序,办理合理必需用海。
(二)功能划分。
宁波片区建设链接内外、多式联运、辐射力强、成链集群的国际航运枢纽,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油气资源配置中心、国际供应链创新中心、全球新材料科创中心、智能制造高质量发展示范区。杭州片区打造全国领先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国家金融科技创新发展试验区和全球一流的跨境电商示范中心,建设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示范区。金义片区打造世界“小商品之都”,建设国际小商品自由贸易中心、数字贸易创新中心、内陆国际物流枢纽港、制造创新示范地和“一带一路”开放合作重要平台。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
1.进一步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进一步丰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将服务贸易出口退(免)税申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深化服务贸易创新试点,推动服务外包向高技术、高品质、高效益、高附加值转型升级,加快信息服务、文化贸易、技术贸易等新兴服务贸易发展,探索以高端服务为先导的“数字+服务”新业态新模式。推进进出口产品质量溯源体系建设,拓展可追溯商品种类。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
2.推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探索建立大数据信息监管系统,部分领域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在领取营业执照的同时,承诺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依法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支持建立国际投资“单一窗口”,在区内研究放宽油气产业、数字经济、生命健康和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市场准入。将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审批权下放至浙江省邮政管理局。
3.推动金融创新服务实体经济。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体系试点,提升本外币银行账户业务便利性。开展包括油品等大宗商品在内的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支持企业按规定开展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新型国际贸易,支持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依法为企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探索开展境内贸易融资资产转让业务和不良资产对外转让业务。探索符合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特点的跨境外汇结算模式,支持外贸健康发展。吸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结算中心、贸易中心和订单中心在自贸试验区落户。支持设立民营银行,探索股债联动,支持科技型企业发展。
4.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依法经批准将下放至地级及以上城市的省级管理权限下放至自贸试验区。按照“整体智治”现代政府理念,建设数字政府,完善“互联网+政务服务”、“互联网+监管”体系,加快政府数字化转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服务,完善中央与地方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市场主体管理信息共享。深化资源要素市场化改革,开展国家级改革试点,推动土地、能源、金融、数据等资源要素向自贸试验区倾斜。完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和人才签证制度区内配套措施。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实施告知承诺制和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等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
(二)高质量建设现代化开放型经济体系。
5.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全球资源配置基地。聚焦能源和粮食安全,研究建立能源等大宗商品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的政策保障体系,更好发挥企业储备在保障粮食安全方面的作用。
支持开展油气储备改革试点,支持承接更多政府储备任务,大力发展企业储备,增加储备品种,增强储备能力,成为保障国家能源和粮食安全的重要基地。探索地下空间利用的创新举措。推动建设用地地上、地表、地下分别设立使用权,探索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油气仓储设施,促进空间合理开发利用。以油气、化工品等为重点,积极开展原油、汽油、液化气等储备业务,建设化工品国际贸易中心和分拨中心,打造成为国家级油气储备基地。支持浙江自贸试验区围绕油气全产业链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参照国际通行规则,探索研究推动浙江自贸试验区油气全产业链发展的政策措施,增强国际竞争力。
积极拓展与其他国家的农产品贸易合作,大力发展进境牛肉等高端动物蛋白加工贸易产业。建设进口粮食保税储存中转基地,支持以大豆为突破口,创新粮食进口检疫审批制度,允许对非关税配额粮食以港口存放方式办理检验检疫审批,进口后再确定加工场所(具有活性的转基因农产品除外)。鼓励粮食进出口企业与运输企业建立长期稳定合作关系,降低国际粮食运输费用。探索开展远洋渔业引进外籍船员试点。
6.打造新型国际贸易中心。支持以市场化方式推进世界电子贸易平台(eWTP)全球布局,探索在数据交互、业务互通、监管互认、服务共享等方面的国际合作及数字确权等数字贸易基础设施建设,打造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
支持境内外跨境电商企业建设国际转口配送基地。支持义乌小商品城等市场拓展进口业务,建设新型进口市场。支持建设易货贸易服务平台。支持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与结算银行、支付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积极开展人民币计价、结算。探索小商品贸易与大宗商品贸易联动的新型易货贸易模式,拓展跨境人民币结算通道。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为重点,整合海外仓、结算等全球供应链服务体系,建设面向全球的供应链易货交易服务平台。
创新数字化综合监管制度,探索新型监管模式,实施简化申报、简证放行、简易征管等便利化举措;探索实施“互联网+核查”、“线上+线下”核查等创新试点。
7.打造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探索“互联网+口岸”新服务,促进海港、陆港、空港、信息港“四港”联动发展,支持全球智能物流枢纽建设,推动海上丝绸之路指数、快递物流指数等成为全球航运物流的风向标,打造全球供应链的“硬核”力量。
允许中资非五星旗船开展以宁波舟山港为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设立国际转口集拼中转业务仓库,建设国际中转集拼中心。在有效监管、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研究在宁波舟山港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可行性。支持参照保税船用燃料油供应管理模式,允许液化天然气(LNG)作为国际航行船舶燃料享受保, 税政策。构建长三角港口群跨港区供油体系,合力打造东北亚燃料油加注中心。
加强杭州、宁波临空经济示范区与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实施高度开放的国际航空运输管理,推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吸引相关国家和地区航空公司开辟经停航线。支持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探索航空中转业务。
推动宁波舟山港与义乌港双核港口一体化和口岸监管无缝对接,实现同港同策,促进海港功能和口岸监管功能向义乌港、浙中公铁联运港等延伸。支持开展甬金铁路双层高柜铁路集装箱运输试点,根据试点情况,研究复制到其他线路。支持宁波—舟山港口型国家物流枢纽建设,大力发展海铁联运。率先探索集装箱多式联运运单及电子运单标准应用。
8.打造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加大以自主深度算法、超强低耗算力和高速广域网络为代表的新一代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布局IPv6、卫星互联网、6G试验床等网络基础设施,全面拓展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生活新服务,把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打造为数字贸易先行示范区。
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国际规则、标准研究制定,推动标准行业互信互认。强化金融支撑,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引导各类创投企业投向数字经济领域创新创业项目。
积极推动杭州城西科技创新大走廊、宁波甬江科技创新大走廊与自贸试验区改革联动、创新联动,打造数字经济创新引领区。推进之江实验室、阿里达摩院等研发机构建设,支持之江实验室参与国家实验室建设。加大对国内外顶尖云制造、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企业的招商引资力度,打造全球工业互联网研发应用基地。建设全国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贸易网,打造枢纽型国际化数字强港。
9.打造先进制造业集聚区。建立关键零部件国际国内双回路供应政策体系。以关键核心技术为突破口,围绕新材料、生命健康等产业,建立产业链“链长制”责任体系,提升“补链”能力。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推动产业集群在空间上高度集聚、上下游紧密协同、供应链集约高效。
聚焦高性能磁性材料、新型膜材料、先进碳材料等优势产业,前瞻布局智能复合材料、海洋新材料等新兴领域,加速新材料产业升级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及成果转化,积极推动先进材料产业创新中心建设,打造参与全球新材料产业创新竞争的重要平台。
聚焦新一代智能技术应用,大力引进若干国内外顶尖的智能制造示范企业,支持区内企业推进国际协同研发,积极融入高端制造业全球供应链、创新链和价值链。围绕现代高档数控机床、机器人等智能装备及关键基础件,打造国内重要的智能制造装备产业基地。落实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对符合政策要求的区内单位进口科研设备免税。
加大5G、物联网、工业互联网、人工智能、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加强交通基础设施智能化升级,推动自贸试验区和省内其他区域联动协同,建立高效、快速、便捷、智慧的全球一流基础设施体系。
搭建生命大健康产业科研创新平台,鼓励和支持龙头医药企业加大科技投入,与国内外医药科研院所开展合作,建设生物医药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开放性专业实验室。
加快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海洋可再生能源等新兴领域自主研发、中试转化、装备定型,积极推动产业规模化发展。
(三)构建安全高效的风险防控体系。
10.加快完善风险防范机制。加强顶层设计,健全风险防范责任机制,坚持底线思维,强化重大风险防范的政治责任和履责能力。加强风险防控机制的专业化、科学化建设,创新激励机制,强化风险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完善风险防控的评估、预警与处置机制,加强油气产业环境风险处置应对能力建设。健全对外开放的风险防范机制,完善和创新对外籍人士等特殊人群管理模式。支持宁波海事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发挥在推进国际航运物流枢纽和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建设中的服务和保障作用;适应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建设需要,积极打造具有较强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平台,健全完善诉讼、仲裁、调解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国际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1.打造数字一体化监管服务平台。依托数字化手段,开展自贸试验区一体化风险防控监管平台体系差别化探索。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5G等先进信息技术,建设高标准智能化监管平台。在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试点开展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探索建立数据保护能力认证、数据流动备份审查、跨境数据流动和交易风险评估等数据安全管理机制。加大对专利、版权、企业商业秘密等权利及数据的保护力度,主动参与引领全球数字经济交流合作。依托外贸风险快速预警综合平台,完善外贸预警机制,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认共享,提高外贸企业抵御风险能力。
12.构建全链条信用管理机制。支持开展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试点工作,加强企业信用风险状况评估分析,提升企业信用风险状况预测预警和动态监测能力,实现对市场主体的精准靶向监管。运用区块链技术,注重源头管理,探索“沙盒”监管模式,建立全链条信用监管机制,支持探索信用评估和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浙江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浙江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要加强自贸试验区既有区域和扩展区域的联动发展、融合发展,既有区域和扩展区域各项政策措施可叠加适用。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Decision on canceling and delegating a number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items

国务院
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国发〔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29项行政许可事项,下放4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层级,现予公布。另有20项有关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细化改革配套措施,加强和创新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放得开、接得住、管得好。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事中事后监管细则,并加强宣传解读和督促落实。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9项)
2.国务院决定下放审批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4项)
国务院
2020年9月1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函

Letter on approval of the tourism development plan of Taihang Mountain (2020-2035)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函
国办函〔2020〕74号
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原则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对接国家重大战略,加强太行精神保护传承弘扬,充分发挥旅游业在太行山区脱贫攻坚、乡村振兴、资源型地区转型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坚持生态优先、严守太行山生态保护红线,加快现代旅游产业体系建设,提升旅游公共服务能力,推动太行山区旅游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
三、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抓紧推进实施,确保《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落实到位。《规划》实施中涉及的重大事项、重大政策和重大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协调和指导,在项目安排、政策实施、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及时协调解决太行山旅游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适时组织开展实施进展情况评估,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

Guidelines on speeding up the implementation of cross-provincial government services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2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是转变政府职能、提升政务服务能力的重要途径,是畅通国民经济循环、促进要素自由流动的重要支撑,对于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陆续出台审批服务便民化、“互联网+政务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初步建成并发挥作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深入推进,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开展政务服务改革探索和创新实践,政务服务便捷度和群众获得感显著提升。但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和群众异地办事仍面临不少堵点难点问题,“多地跑”、“折返跑”等现象仍然存在。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适应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要求,有效服务人口流动、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产业链高效协同,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政务服务,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推动政务服务从政府部门供给导向向企业和群众需求导向转变,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各级政务服务机构,着力打通业务链条和数据共享堵点,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为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提供有力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需求导向。聚焦企业和群众普遍关切的异地办事事项,围绕保障改善民生、促进就业创业和便利企业跨地区生产经营,促进政务服务供给与企业、群众需求有效对接,推动政务服务绩效由企业和群众评判。
坚持改革创新。紧扣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全环节,创新工作理念和制度机制,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手段,优化再造业务流程,强化业务协同,打破地域阻隔和部门壁垒,促进条块联通和上下联动。
坚持便民高效。优化服务方式,丰富办事渠道,大力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减时间、减环节、减材料、减跑动,实现企业和群众异地办事“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地办”。
坚持依法监管。加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业务流程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推行“互联网+监管”和信用监管,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实现无缝衔接,对失信和欺诈行为“零容忍”,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三)工作目标。
从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入手,2020年底前实现第一批事项“跨省通办”,2021年底前基本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同步建立清单化管理制度和更新机制,逐步纳入其他办事事项,有效满足各类市场主体和广大人民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二、重点任务
(一)聚焦保障改善民生,推动个人服务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围绕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养老、居住、婚育、出行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异地办事需求,推动社会保障卡申领、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和结算、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户口迁移、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就业创业、婚姻登记、生育登记等事项加快实现“跨省通办”,便利群众异地办事,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
(二)聚焦助力惠企利企,推动企业生产经营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围绕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企业跨地区生产经营、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和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涉企经营许可等事项“跨省通办”,简化优化各类跨地区投资项目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等流程手续,方便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跨区域政务服务水平,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三)鼓励区域“跨省通办”先行探索和“省内通办”拓展深化。在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基础上,支持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成渝等地区,进一步拓展“跨省通办”范围和深度,为区域协调发展提供支撑保障。支持劳动力输出输入、东西部协作等省区市点对点开展“跨省通办”。支持各地区拓展深化,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企事业单位的指导、监督,鼓励将有需求、有条件的服务事项纳入“跨省通办”范围。
三、优化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业务模式
(一)深化“全程网办”。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到现场办理的事项外,按照“应上尽上”的原则,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提供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颁证送达等全流程全环节网上服务,实现申请人“单点登录、全国漫游、无感切换”,由业务属地为申请人远程办理。进一步改革制约全流程网上办理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不得强制要求申请人到现场办理。政府部门核发的证照批文,能通过数据共享查询、核验的,不再要求申请人到现场核验原件。
(二)拓展“异地代收代办”。对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必须到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在不改变各省区市原有办理事权的基础上,通过“收受分离”模式,打破事项办理的属地化管理限制,申请人可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的“跨省通办”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收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身份核验,通过邮件寄递至业务属地部门完成办理,业务属地部门寄递纸质结果或网络送达办理结果。同步建立异地收件、问题处理、监督管理、责任追溯机制,明确收件地和办理地的工作职责、业务流转程序等,确保收件、办理两地权责清晰、高效协同。支持各地进一步深化“异地受理、无差别办理”服务。
(三)优化“多地联办”。对需要申请人分别到不同地方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减少申请人办理手续和跑动次数,改革原有业务规则,整合申请人多地办理流程,改由一地受理申请、各地政府部门内部协同,申请材料和档案材料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实现申请人只需到一地即可完成办理。建立多地协同办理工作机制,明确办理流程和责任。
四、加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服务支撑
(一)加强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跨省通办”服务能力。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全国“跨省通办”专区,作为全国“跨省通办”服务总入口,建立个人和企业专属空间,精准推送“跨省通办”服务。充分发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共入口、公共通道、公共支撑作用,完善统一身份认证、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支撑能力,推动高频电子证照标准化和跨区域互认共享。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标准和要求,建设完善“跨省通办”相关业务系统,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深度融合,并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快推动本部门垂直业务系统与地方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协同办理,面向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跨区域查询和在线核验服务。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加快实现网上政务服务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全覆盖,提升基层在线服务能力。加强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建设和应用,推动“跨省通办”事项“掌上办”、“指尖办”。
(二)提升“跨省通办”数据共享支撑能力。建立权威高效的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明确数据共享供需对接、规范使用、争议处理、安全管理、监督考核、技术支撑等制度流程,满足“跨省通办”数据需求。除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等外,一律面向各级政府部门提供履行职责需要的数据共享服务。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受理“跨省通办”数据共享需求并提供服务,加强数据共享运行监测,提升数据质量和协同效率,保障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结合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将更多直接关系企业和群众办事、应用频次高的数据纳入共享范围,依法有序推进政务数据向公证处等公共服务机构共享。
(三)统一“跨省通办”业务规则和标准。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应减尽减”的原则,优化调整“跨省通办”事项业务规则,明确申请条件、申报方式、受理模式、审核程序、办理时限、发证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统一办理流程和办事指南。提升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程度,基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持续推进名称、编码、依据、类型等基本要素“四级四同”,完善业务分类、办理层级、前置环节等业务要素,推动事项办理规范化运行,实现同一事项在不同地域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四)加强政务服务机构“跨省通办”能力建设。强化政务服务机构“跨省通办”管理和服务功能,优化政务服务资源配置,原则上县级以上政务服务大厅要设置“跨省通办”窗口、政务服务平台要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相关标准规范设置“跨省通办”专区,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延伸到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园区。加强政务服务队伍建设,开展窗口人员“跨省通办”业务培训,提高“跨省通办”服务能力和水平。为“跨省通办”提供便利快捷的物流和支付渠道。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大厅和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融合,为企业和群众提供线上线下多样化办事渠道,满足不同群体的差异化需求。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办公厅负责全国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统筹协调,组织编制并发布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建立工作台账,明确责任单位、时间表、路线图,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压实责任,强化经费保障,在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同时,加快实现相关高频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确保改革任务尽快落地见效。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对主管行业领域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政策、业务、系统、数据支持力度,加强部门间协同配合。
(二)加强法治保障和政策支持。聚焦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流程优化再造面临的政策制度障碍,及时清理和修改完善与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中“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等不相适应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细化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规则标准。针对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后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完善监管政策。数据共享要注重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止滥用或泄露。
(三)加强督促指导和服务评价。国务院办公厅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的跟踪督促和业务指导,及时推动优化调整相关政策。对改革措施不到位、工作落实不到位、企业和群众反映问题仍然突出的,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好差评”工作,完善评价规则,加强评价结果运用,改进提升政务服务质量。
(四)加强宣传推广和解读引导。各地区各部门要统筹政务服务与政务公开,及时公开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进展及成效。中国政府网、各地区各部门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要做好有关政策汇聚、宣传解读、服务推广和精准推送。要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好差评”系统、各级政府门户网站、“12345”热线等倾听收集企业和群众意见建议,及时解决突出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单位和进度安排,加强衔接配合,认真抓好落实。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务院办公厅。
附件: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编者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24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意见》

Publication of the opinions on adjusting and improving the scope of usage of land transfer revenue to give priority for supporting rural revitalization

土地出让收入是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土地增值收益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城,有力推动了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但直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偏低,对农业农村发展的支持作用发挥不够。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土地增值收益更多用于“三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拓宽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资金来源,现就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按照“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要求,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城乡分配格局,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集中支持乡村振兴重点任务,加快补上“三农”发展短板,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原则
——坚持优先保障、务求实效。既要在存量调整上做文章,也要在增量分配上想办法,确保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持乡村振兴的力度不断增强,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立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坚持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统筹考虑各地财政实力、土地出让收入规模、农业农村发展需求等情况,明确全国总体目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分年度目标和实施步骤,合理把握改革节奏。
——坚持统筹使用、规范管理。统筹整合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聚焦补短板、强弱项,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精打细算,加强监督检查,防止支出碎片化,提高资金使用整体效益。
(三)总体目标。从“十四五”第一年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年度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到“十四五”期末,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核算,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达到50%以上。
二、重点举措
(一)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确定计提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组织实施:一是按照当年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占比逐步达到50%以上计提,若计提数小于土地出让收入8%的,则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二是按照当年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占比逐步达到10%以上计提。严禁以已有明确用途的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对所辖市、县设定差异化计提标准,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总体上要实现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逐步达到50%以上的目标要求。北京、上海等土地出让收入高、农业农村投入需求小的少数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具体比例。中央将根据实际支出情况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是否达到要求,具体考核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做好与相关政策衔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育资金等,以及市、县政府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实际用于农业农村的部分,计入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支出。允许省级政府按照现行政策继续统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持“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融资资金偿还。允许将已收储土地的出让收入,继续通过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偿还因收储土地形成的地方政府债务,并作为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计算核定。各地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合理把握土地征收、收储、供应节奏,保持土地出让收入和收益总体稳定,统筹处理好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与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关系。
(三)建立市县留用为主、中央和省级适当统筹的资金调剂机制。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主要由市、县政府安排使用,重点向县级倾斜,赋予县级政府合理使用资金自主权。省级政府可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中统筹一定比例资金,在所辖各地区间进行调剂,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和财力薄弱县(市、区、旗)乡村振兴。省级统筹办法和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确定。中央财政继续按现行规定统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20%、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向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倾斜。
(四)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的统筹使用。允许各地根据乡村振兴实际需要,打破分项计提、分散使用的管理方式,整合使用土地出让收入中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重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供水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支出,以及与农业农村直接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等。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与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之间的统筹衔接,持续加大各级财政通过原有渠道用于农业农村的支出力度,避免对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产生挤出效应,确保对农业农村投入切实增加。
(五)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的核算。根据改革目标要求,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核算办法,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支出的监督管理。规范土地出让收入管理,严禁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严格核定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不得将与土地前期开发无关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建设成本纳入成本核算范围,虚增土地出让成本,缩减土地出让收益。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从补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短板、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推动城乡融合发展高度,深刻认识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将其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举措落地见效。地方党委和政府要加强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2020年年底前制定具体措施并报中央农办,由中央农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二)强化考核监督。把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情况纳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作为中央一号文件贯彻落实情况督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土地出让相关政策落实及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审计监督,适时开展土地出让收入专项审计。建立全国统一的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平台,实现收支实时监控。严肃查处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土地出让收入以及虚增土地出让成本、违规使用农业农村投入资金等行为,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每年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进展情况时,要专题报告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投入比例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情况。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Antitrust compliance guidelines for business operators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国反垄发〔202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经营者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提高对垄断行为的认识,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保障经营者持续健康发展,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全面实施,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指南所称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南所称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反垄断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南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及其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合规文化倡导
  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守法,避免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章  合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建立合规制度
  经营者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助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避免引发合规风险,树立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经营者可以根据业务状况、规模大小、行业特性等,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专项工作。
  第六条  合规承诺
  鼓励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规承诺。鼓励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经营者可以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有关人员违反承诺的后果。
  第七条  合规报告
  鼓励经营者全面、有效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防范合规风险。经营者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及实施效果。
  第八条  合规管理机构
  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将反垄断合规管理纳入现有合规管理体系;明确合规工作职责和负责人,完善反垄断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等内部机制,降低经营者及员工的合规风险。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有效实施反垄断合规管理。
  第九条  合规管理负责人
  反垄断合规负责人领导合规管理部门执行决策管理层对反垄断合规管理的各项要求,协调反垄断合规管理与各项业务的关系,监督合规管理执行情况。
  鼓励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领导或者分管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承担合规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条  合规管理职责
  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一般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国内外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研究,推动完善合规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合规管理战略目标和规划等,保障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制定经营者内部合规管理办法,明确合规管理要求和流程,督促各部门贯彻落实,确保合规要求融入各项业务领域;
  (三)组织开展合规检查,监督、审核、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经营活动和业务行为的合规性,及时制止并纠正不合规的经营行为,对违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开展反垄断合规教育培训,为业务部门和员工提供反垄断合规咨询;
  (五)建立反垄断合规报告和记录台账,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将合规责任纳入岗位职责和员工绩效考评体系,建立合规绩效指标;
  (六)妥善应对反垄断合规风险事件,组织协调资源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并及时制定和推动实施整改措施;
  (七)其他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有关的工作。
  鼓励经营者为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
  第三章  合规风险重点
  第十一条  禁止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不得与其他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禁止的垄断协议。
  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经营者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愿提出申报。对符合《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
  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诺制度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经营者申请承诺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第十六条  宽大制度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十七条  配合调查义务
  经营者及员工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避免从事以下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
  (二)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者获取文件资料、信息的权限;
  (三)拒绝回答问题;
  (四)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五)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信息;
  (六)其他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经营者及员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未预先通知的突击调查中应当全面配合执法人员。
  第十八条  境外风险提示
  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律师的意见。经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合规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风险识别
  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规模、所处行业特性、市场情况、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及执法环境识别面临的主要反垄断风险。有关合规风险重点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三章。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
  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分析和评估合规风险的来源、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等,并对合规风险进行分级。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符合自身需要的合规风险评估程序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提醒
  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职位、级别和工作范围的员工面临的不同合规风险,对员工开展风险测评和风险提醒工作,提高风险防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降低员工的违法风险。
  第二十二条  风险处置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对识别、提示和评估的各类合规风险采取恰当的控制和应对措施。
  经营者可以在发现合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行为,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并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合作。
  第五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合规奖惩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对员工反垄断合规行为的考核及奖惩机制,将反垄断合规考核结果作为员工及其所属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提高员工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激励。
  第二十四条  内部举报
  经营者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明确内部反垄断合规举报政策,并承诺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以及不因员工举报行为而采取任何对其不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
  鼓励经营者强化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优化管理流程,依法运用大数据等工具,加强对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情况的监控和分析。
  第二十六条  合规队伍建设
  鼓励经营者建立专业化、高素质的合规管理队伍,根据业务规模、合规风险水平等因素配备合规管理人员,提升队伍能力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合规培训
  经营者可以通过加强教育培训等方式,投入有效资源,帮助和督促员工了解并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增强员工的反垄断合规意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指南的效力
  本指南仅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反垄断合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参考制定
  行业协会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行业的合规管理制度。
  网络平台经营者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指南的解释
  本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外商投资管理

Foreign Investment Administration

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

Regulation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foreign investment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本市更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和稳定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快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管理、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与保护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第四条 本市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针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在设立、运营、处置等各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类似情形下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商务、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外商投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商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本区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商务部门牵头协调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跨部门、跨区域问题。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推进解决,并将处理结果向市、区商务部门反馈。市、区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反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扩大开放
  第八条 本市强化开放枢纽门户功能,按照国家对外开放总体部署,实施高标准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推进从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拓展,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以更大力度推动全方位高水平开放。
  第九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服务业领域对外开放的部署,推动落实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信托投资、资产管理、信用评级等金融领域率先开放,有序推进电信、互联网、医疗、交通运输、文化、教育等领域扩大开放,并主动争取国家其他服务业扩大开放政策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
  第十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根据国家部署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承担开放压力测试任务,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经验。
  有关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本市可以在自贸试验区以外更大地域范围内适用,但国家明确仅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应当选择符合国家战略、国际市场需求大、对外开放度要求高的重点领域,开展差异化探索,实施更加开放的外商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和制度,推动实现投资经营便利、货物自由进出、资金流动便利、运输高度开放、人员自由执业、信息快捷联通,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税收制度和政策,打造更加具有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依托长三角区域工作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重点领域对外开放,不断提升长三角地区高质量对外开放整体水平。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为重点和平台,探索形成创新发展制度优势,增强开放联动效应,引导外商投资产业合理布局。推动完善统一的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目录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推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标准、办理流程和办理模式统一。建立统一的外国高端人才工作许可互认和服务制度。
  进一步强化虹桥商务区联通国际功能,聚焦发展现代服务业,深化与长三角的协同联动,打造虹桥国际开放枢纽。
  第十三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下简称进口博览会)对扩大开放的溢出效应,发挥进口博览会国际采购平台、投资促进平台、人文交流平台、开放合作平台作用,强化对进口博览会参展商对接服务,策划和开展贸易投资配套活动,推动进口博览会与投资促进活动协调联动。
  第十四条 对扩大开放领域需要国家层面立法保障的,本市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建议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部门规章等进行调整适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已对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作出调整适用,除同时明确须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相关管理办法外,本市应当即时贯彻落实。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专业机构、商会、协会和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精准化的投资促进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归集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发布行业动态、投资促进项目信息等,线上线下联动提供投资资讯、项目配对、投资对接等服务。
  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应当逐步拓展多语种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推介、区域推介、专题推介、集中签约等多种形式的投资促进活动。
  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宣传上海投资环境,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接受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咨询,指导各区、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家级和市级开发区、虹桥商务区等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开展外商投资促进工作。
  支持各类投资促进机构在境内外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推动投资促进与会展、文化、科技、体育、旅游等大型国际活动联动,拓展引资渠道,提升引资质量。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外事部门对本市在境外开展的外商投资促进活动进行统筹、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以及其他境外城市、地区在投资经贸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市商务部门、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等应当加强与境外驻沪投资促进机构等的联系,建立投资促进合作关系,根据实际需要在境外设立投资促进机构,推动完善海外投资促进网络。
  本市在境外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加强与市、区有关部门以及园区的对接,加强与本市企业海外办事机构的联动,共同做好项目引进等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外商投资指南、外商投资环境白皮书等指引,以中英文等语种公布,并及时更新。区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外商投资指引。
  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本区域经济社会基本情况、重点区域、优势领域等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促进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条 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和本市重点发展领域内进行投资。
  外国投资者投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的项目,按照规定享受税收、用地等优惠政策。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确认手续,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
  外国投资者投资市、区重点发展领域内的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关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等鼓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打造高水平总部经济平台,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支持其集聚业务、拓展功能,升级为亚太总部、全球总部。跨国公司在沪总部及功能性机构可以享受资金资助和人员出入境、人才引进、资金结算、贸易物流、物品通关等便利化政策。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持续创新政策举措,做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的引进、认, 定和服务等工作。
  本市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投资性公司,支持投资性公司依法开展投资活动,为其股权交易、资金进出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资研发中心,并升级为全球研发中心。外资研发中心由市商务部门认定。市商务、科技、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对经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在参与政府科研项目、研发成果产业化、国际国内专利申请、研发用品进口等方面加强服务、提供便利。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聚合先进技术、专家、资金、成果、实验设施等资源,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团队与跨国公司对接,提升创新水平。
  第二十三条 依法通过银行贷款,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本市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跨境融资管理政策,为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提供相应便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可以依法享受企业利润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激励措施,对本区域经济社会综合贡献度高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外商投资促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等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依法不实行征收。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为应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应。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鼓励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金融科技应用,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外收支便利化和结算电子化服务,探索实施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薪酬购汇便利化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市依法严格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推进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不断完善司法和行政执法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依法惩处侵犯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的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申请,应当快速受理和审查,依法裁定并立即执行。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具有严重侵权情节的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等惩处措施。适时出台有关法律适用指引,发布中英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三十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部门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依法适用证据规则,减轻权利人的维权负担。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并依法保障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与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科研主体开展技术合作。
  第三十二条 本市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
  本市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评标标准等方面,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以及产品或者服务品牌等,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第三十三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在施行前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制定机关公布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易读易懂的方式进行解读,提供相应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多语种译本或者摘要。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书面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应当严格履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超出法定权限导致承诺、合同无效或者无法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市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对于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探索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推荐代表参加本市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代表参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全过程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起草相关工作、标准翻译以及标准国际化合作等提供便利和指导。
  不得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本市供水、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等建设、运营项目特许经营活动。
  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领域特许经营政策,依法同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商务部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外商投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工作机构)投诉。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市级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监督各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市商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市依托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建立和完善调解、商事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本市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探索体制机制创新,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与外商投资相适应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仲裁程序和法律规则,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涉及外商投资的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并安排熟悉国际经贸投资规则的非常任委员或者专家参与。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积极推动国际商事审判组织建设,创新国际商事审判运行机制,加快形成与上海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需求相适应的审判体制机制。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及时反映会员的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章 投资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投资的,应当符合股权、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不得投资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本市市场监管、发展改革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行业许可等事项时,应当履行负面清单审核职责,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并加强跨部门信息共享,对经其他部门审核通过的,相关部门应当简化负面清单审核流程。
  第四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承诺符合负面清单要求,并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任职资格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新建或者并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项目实施前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
  除负面清单内非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内外资均需核准的项目实施核准管理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收到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线提交的项目全部信息后即为备案。
  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市商务部门应当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能够通过部门共享获得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市商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
  第四十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和工作要求,配合国家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商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服务制度。对列入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清单的,通过建立绿色通道、提供“一站式”服务等方式,统筹推进准入、规划、用地、环保、用能、建设、外汇等事项,并支持项目落地。其中,符合本市重大工程项目规定的,纳入市级重大工程建设协调机制予以推进。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政企沟通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召开“圆桌会议”或者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网络意见征询等多种方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12345”热线、企业服务云、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商会、协会等渠道,反映相关诉求和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科技、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提供工作许可和出入境、停居留等便利,通过“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办结。
  本市科技部门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外籍高科技领域人才、技能型人才以及其他经认定的急需紧缺人才办理工作许可,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限制。
  对接受外商投资企业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边检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口岸签证和过境免签便利。
  第四十八条 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网通办”开设涉外服务专窗,为外籍等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事项清单、办事指南等英文指引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工作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外商投资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外商投资的各项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投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令2020年第4号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The list of unreliable entities

商务部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商务部令二〇二〇年第4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公平、自由的国际经贸秩序,保护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对外国实体在国际经贸及相关活动中的下列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一)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
本规定所称外国实体,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中国政府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等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坚决维护国家核心利益,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四条 国家建立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负责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工作机制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决定是否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决定进行调查的,予以公告。
第六条 工作机制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或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方式。调查期间,有关外国实体可以陈述、申辩。
工作机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恢复调查。
第七条 工作机制根据调查结果,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是否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危害程度;
(二)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际通行经贸规则;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事实清楚的,工作机制可以直接综合考虑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因素,作出是否将其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决定列入的,予以公告。
第九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可以提示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风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该外国实体改正其行为的期限。
第十条 对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以下称处理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二)限制或者禁止其在中国境内投资;
(三)限制或者禁止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四)限制或者取消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
(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
(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前款规定的处理措施,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
第十一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明确有关外国实体改正期限的,在期限内不对其采取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有关外国实体逾期不改正其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有关外国实体被限制或者禁止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可以与该外国实体进行相应的交易。
第十三条 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有关外国实体在公告明确的改正期限内改正其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工作机制应当作出决定,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
有关外国实体可以申请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其移出。
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应当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采取的处理措施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令2020年第3号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Working methods for complaints by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商务部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商务部令二〇二〇年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
(二)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投诉工作机构,是指商务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级负责原则,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证据,积极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和监督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的工作。
第六条 商务部负责处理下列投诉事项:
(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
(二)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
(三)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国际上有重大影响,商务部认为可以由其处理的。
商务部设立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暂设在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负责具体处理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组织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宣传,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培训,推广投诉事项处理经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督促地方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积极预防投诉事项的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投诉工作机构)负责投诉工作。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事项受理范围和投诉处理时限。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人对本地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和建议完善本地区相关政策措施的投诉事项。
第八条 投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权利。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商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会员提出的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
第二章 投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可以现场提交,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在线申请等方式提交。
各级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网站等信息,便利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
第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四)有关事实、证据和理由,如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一并提供;
(五)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说明。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相关问题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建议。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
第十二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向投诉工作机构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三条 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第十四条 投诉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主体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
(二)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或者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的投诉事项处理范围的;
(四)经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通知补正后,投诉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
(五)投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
(六)没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向同一投诉工作机构重复投诉的;
(七)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八)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九)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
第十五条 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完整齐备的投诉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有关投诉工作机构提出投诉。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工作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情况,依法协调处理,推动投诉事项的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时,可以要求投诉人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投诉人应当予以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向被投诉人了解情况,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会议,邀请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探讨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就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八条 根据投诉事项不同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推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达成谅解(包括达成和解协议);
(二)与被投诉人进行协调;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交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建议;
(四)投诉工作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理方式。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的事项和结果。依法订立的和解协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有约束力。被投诉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进行协调处理,投诉人同意终结的;
(二)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投诉人拒绝提供材料导致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
(三)投诉人的有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的;
(五)投诉人不再符合投诉主体资格的;
(六)经投诉工作机构联系,投诉人连续30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诉处理工作的。
投诉处理期间,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视同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一年未能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处理终结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地方投诉工作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就原投诉事项逐级向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提起投诉。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投诉工作规则决定是否受理原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投诉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投诉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全面、准确记录有关投诉事项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按年度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每两个月向上一级投诉工作机构上报投诉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理进展情况、已处理完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单数月前7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上报前两个月本地区投诉工作情况,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地方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形的,可以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反映并提出完善政策措施建议,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工作,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投诉工作情况,并视情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应当按年度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保护建议书,总结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商会、协会、有关地方和部门反映的典型案例、重大问题、政策措施建议,提出加强投资保护、改善投资环境的相关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人通过外商投资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所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日商务部第2号令公布的《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构名录[2020-09-30] (网页链接)

外汇管理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

Measure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国家外汇管理局
行政处罚办法
公告〔2020〕第1号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外汇局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guidelines on foreign exchange business under current account (2020 edition)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便利市场主体办理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全面整合相关法规,形成《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 年版)》(见附件1),并废止部分规定(见附件2)。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2.废止规定目录(网站链接)

财务会计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财政部关于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Guidance on promoting the work related to the verification digitization of accounting firms

财政部
关于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会〔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厅、委)、银保监局、证监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档案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各中央企业,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稳步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切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的决策部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
  银行函证程序和银行回函对于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至关重要。而函证纸质打印、交换、保存的传统方式,已明显滞后于当前信息化发展水平,也难以满足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需要。近年出现的一些会计审计失败案例,暴露了当前函证不实的问题,已成为制约审计质量提升和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突出问题。前期,部分会计师事务所、银行积极开展函证数字化试点工作,改进函证工作方式方法,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
  当前,推进函证数字化是促进提升会计审计工作信息化水平,加快实施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基本内容;是有效保障会计师事务所函证及时准确,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方便市场主体操作、防范控制银行风险,实现企业、银行、事务所多方共赢,强化财会监督的重要保障。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会议关于加强财会监督的部署安排,积极采取政策措施,事务所、银行、企业同向发力,加快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扎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
  一是循序渐进,有序推动。率先推动银行函证的数字化,再逐步在其他类型函证中推广。争取在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与信息化水平程度较高的银行逐步得到有效应用。
  二是坚持准则,优化手段。推进函证数字化主要是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集中统一地处理函证业务,进一步提升函证程序的质量与效率,推动函证方式方法与实现路径的变化,不改变函证程序的有关要求和目的。
  三是确保安全,试点先行。推动函证数字化应当坚持先行开展试点,制订周密的方案,确保函证数字化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系统运行保密等相关要求。待总结试点经验后,全面推广。
  四是标准统一,技术多元。数字函证底层数据应当运用标准化结构化数据,使得数据可交换、可识别与可授权查询。在标准统一的基础上,对技术软件和实现方式不作统一规定,降低交易成本,防止不当牟利,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促进会计审计信息化水平的提升。
  三、具体工作措施
  (一)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切实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积极推进建立函证中心或采用集中函证的模式,推行由统一的部门集中处理函证业务,加强函证的请求、接收、保存、统计、分析等过程控制。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运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数字函证标准和格式,向银行发出标准化结构化的函证数据请求。会计师事务所的数字函证系统应当与其审计系统相衔接。
  (二)推动银行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方式。会计师事务所与银行之间应加强沟通,暂不具备函证数字化条件的可仍采用纸质函证方式,但银行应加快推进函证业务集中统一;可以采用数字函证的银行,应当集中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数字函证请求,根据银行自身信息系统情况,形成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并统一集中回复。鼓励银行有效加强数据治理,破除信息孤岛,融合主机系统、单证系统、信贷管理系统等业务数据,自动提取生成函证相关数据,提高从收到函证请求到发出回函之间阶段的自动化程度,切实提升函证信息搜集整理的质量和效率。
  (三)函证数字化应当实现函证流程和数据标准的统一。财政部门、档案部门、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将对函证请求和回函的数据格式进行指导,促进数据充分共享运用。对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标准化结构化函证数据请求,应当在函证的后续环节中得到统一执行,从而贯穿在函证的请求、确认、查询、生成、反馈、接收使用与归档的全过程,实现标准化数据不落地,有效提升函证运行效率。
  (四)相关企业应当支持采用数字函证。相关被审计单位,尤其是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关系公共利益的市场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函证数字化转型工作。对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已达成一致采用数字函证的,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用,被审计单位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数字函证请求及时予以配合、确认。
  (五)发挥可信安全体系在函证工作流程中的支撑作用。会计师事务所、被审计单位与银行之间的数字函证联系,可以通过银企直连、银行发放身份认证证书或者第三方函证平台等方式实现。以上方式应当在可信安全环境下运行,满足可追溯、不可篡改的要求,确保函证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促进成本降低与效率提升。全程处于可信安全环境下的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视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外部函证原件,不需打印纸质回函并加盖银行印鉴。
  (六)积极推进数字函证的归档工作。探索数字函证归档方法,将归档要求纳入数字函证有关标准。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和被审计企业,要将数字函证纳入归档范围及本单位电子档案管理流程,加强规范化建设,确保数字函证及其元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安全。
  四、保障政策措施
  (一)加强政策引导。财政部鼓励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处理方式,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等工作中予以倾斜。相关部门鼓励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配合运用数字函证。
  (二)加强标准能力建设。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档案局将推动制订函证数字化相关标准,国家标准委将协调指导函证数字化标准体系建设,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将适时推出函证数据国家标准,及时以高质量的公开标准满足函证业务的多样化需求,推动培育新业态发育。
  (三)支持相关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国家加大对数据中心等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的投入。对于符合条件的函证数字化改造相关的研发费用,按规定落实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相关政策,在会费减免、评价指标等方面对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工作中的投入予以支持和倾斜。
  (四)加快新技术推广应用。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向更高阶段发展,要充分发挥科研技术平台的支撑作用,充分运用会计信息化标准化工作成果。要发挥全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咨询专家的作用,为函证数字化提供理论支撑和智力咨询。
  五、加强组织实施
  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按各自职责分工推动审计函证数字化工作。财政部将牵头制订函证数据标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督促和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函证数字化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推动相关企业配合数字函证的运用;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标准委加强对数字函证电子档案相关国家标准的指导。
  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推动在函证过程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有利于切实提高函证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此项工作技术性强、工作要求高,需要多方共同参与,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将试点先行落到实处,抓紧制定试点方案,确保安全可靠,积累形成经验后,稳步扩大实施范围。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金融企业及相关企业应当切实提高认识,加强数字化能力建设,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取得积极进展,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新的贡献。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

Notice on the strengthening the management of fixed assets in Administrative Institutions

财政部等部门
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
财资〔2020〕9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为满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和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做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对于提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整体水平、更好地服务与保障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过紧日子”的要求,有效盘活并高效使用固定资产,有针对性地解决固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就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管理责任,健全管理制度
  (一)明晰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责,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顶层设计,明确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固定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机制,组织落实固定资产管理各项工作。各单位对固定资产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固定资产使用人员要切实负起责任,爱护和使用好固定资产,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利用。
  (二)健全制度。各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或分类制定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进一步细化管理要求。各单位应认真对照管理要求,针对固定资产验收登记、核算入账、领用移交、维修保管、清查盘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回收处置、绩效管理等重点环节,查漏补缺,明确操作规程,确保流程清晰、管理规范、责任可查。
  (三)加强内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等规定,强化固定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关键环节的管控。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与政府采购、财务、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管理合力。
  二、加强基础管理,确保家底清晰
  (四)核算入账。各单位要严格落实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按规定设置固定资产账簿,对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并定期与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核对,确保账卡相符。对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转入固定资产。
  (五)登记管理。加强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做到有物必登、登记到人、一物一卡、不重不漏。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固定资产卡片;对于租入固定资产,应当单独登记备查,并做好维护和管理。固定资产卡片应当符合规定格式,载明固定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以及使用信息,并随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动态更新,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
  (六)清查盘点。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全面掌握并真实反映固定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盘盈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规定合理确定资产价值,按权限报批后登记入账。出现固定资产盘亏,应当查明原因、及时规范处理。
  (七)权属管理。切实做好固定资产产权管理,及时办理土地、房屋、车辆等固定资产权属证书,资产变动应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涉及产权纠纷或不清晰的固定资产,应按照产权管理规定,厘清产权关系。
  三、规范管理行为,提升管理效能
  (八)从严配置。各部门、各单位要真正落实“过紧日子”要求,在摸清固定资产存量基础上,合理提出配置需求,审核部门要严格把关,从严控制。固定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收回出租出借等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建设、租用。购置、建设、租用固定资产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并做好政府采购等履约验收与固定资产入账的衔接。严格按规定标准配置固定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结合本单位履职需要和事业发展需求,厉行节约,合理配备。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得一边出租出借、一边新增配置。
  (九)规范使用。要加强固定资产使用管理,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主要保障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主要支撑事业发展,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互相占用固定资产,确保固定资产功能与单位职能相匹配。固定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要严格履行管理程序。落实固定资产内部领用和离岗归还制度,领用人要合理使用、妥善保管,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闲置浪费或是公物私用。发生岗位变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资产移交,移交或归还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十)调剂共享。积极推进固定资产在单位内部调剂共享,鼓励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提升固定资产使用效益。高校、科研等事业单位要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纳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将仪器开放共享情况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参考因素,推动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十一)规范处置。明确固定资产内部处置程序,严格按规定权限履行报批程序,及时处置固定资产。对长期积压的待处置资产,按“三重一大”事项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在规定权限内予以处置,切实解决“销账难”的问题。固定资产处置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出售、出让、转让固定资产应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通过进场交易、拍卖等公开方式处置。确实不具备使用价值的处置资产,鼓励通过网络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完善追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十二)损失追责。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损失追责机制,落实损失赔偿责任。对因使用、保管不善等造成的固定资产丢失、损毁等情形,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认定,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绩效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对固定资产管理机构人员设置,账实相符情况,配置效率、使用效果、处置以及收入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等情况设置具体绩效指标,实施跟踪问效。
  (十四)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在强化日常监管基础上,针对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基础工作是否扎实、使用是否高效等开展监督检查,增强监督实效。对固定资产管理不到位的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通报;对隐瞒不报、故意损毁、违规违纪违法操作,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根据本通知精神,落实管理责任,细化管理要求,规范管理行为,加强信息技术支撑,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运转高效。
  财  政  部
  2020年8月26日
, timulate enterprise vitality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近年来,商事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市场准入更加便捷,市场监管机制不断完善,市场主体繁荣发展,营商环境大幅改善。但从全国范围看,“准入不准营”现象依然存在,宽进严管、协同共治能力仍需强化。为更好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充分释放社会创业创新潜力、激发企业活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
(一)全面推广企业开办“一网通办”。2020年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部开通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进一步压减企业开办时间至4个工作日内或更少。在此基础上,探索推动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试点。
(二)持续提升企业开办服务能力。依托“一网通办”平台,推行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线上“一表填报”申请办理。具备条件的地方实现办齐的材料线下“一个窗口”一次领取,或者通过寄递、自助打印等实现不见面办理。在加强监管、保障安全前提下,大力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电子印章在更广领域运用。
二、推进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取得新突破
(三)加大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改革力度。支持各省级人民政府统筹开展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试点。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对住所作为通信地址和司法文书(含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对经营场所,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有关管理措施。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即可,方便企业扩大经营规模。
(四)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核名智能化水平。依法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禁限用字词库实时维护,提升对不适宜字词的分析和识别能力。推进与商标等商业标识数据库的互联共享,丰富对企业的告知提示内容。探索“企业承诺+事中事后监管”,减少“近似名称”人工干预。加强知名企业名称字号保护,建立名称争议处理机制。
三、简化相关涉企生产经营和审批条件
(五)推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将建筑用钢筋、水泥、广播电视传输设备、人民币鉴别仪、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5类产品审批下放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健全严格的质量安全监管措施,加强监督指导,守住质量安全底线。进一步扩大告知承诺实施范围,推动化肥产品由目前的后置现场审查调整为告知承诺。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宣传解读,加强对企业申办许可证的指导,帮助企业便利取证。
(六)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扩大指定认证实施机构范围,提升实施机构的认证检测一站式服务能力,便利企业申请认证检测。防爆电气、燃气器具和大容积冰箱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由财政负担。简化出口转内销产品认证程序。督促指导强制性产品指定认证实施机构通过开辟绿色通道、接受已有合格评定结果、拓展在线服务等措施,缩短认证证书办理时间,降低认证成本。做好认证服务及技术支持,为出口转内销企业提供政策和技术培训,精简优化认证方案,安排专门人员对认证流程进行跟踪,合理减免出口转内销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
(七)深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将疫情防控期间远程评审等应急措施长效化。2021年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网上审批,完善机构信息查询功能。
(八)加快培育企业标准“领跑者”。优化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机制,完善评估方案,推动第三方评价机构发布一批企业标准排行榜,形成2020年度企业标准“领跑者”名单,引导更多企业声明公开更高质量的标准。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九)加强企业信息公示。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形成更加完善的企业信用记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或中国政府网及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公示。
(十)健全失信惩戒机制。落实企业年报“多报合一”政策,进一步优化工作机制,大力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健全完善信用修复、强制退出等制度机制。依法依规运用各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等信用管理手段,提高协同监管水平,加强失信惩戒。
(十一)推进实施智慧监管。在市场监管领域,进一步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健全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督促企业履行缺陷召回法定义务,消除产品安全隐患。推进双随机抽查与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相结合,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逐步做到对企业信用风险状况以及主要风险点精准识别和预测预警。
(十二)规范平台经济监管行为。坚持审慎包容、鼓励创新原则,充分发挥平台经济行业自律和企业自治作用,引导平台经济有序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规范发展线上经济。依法查处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为平台经济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聚焦企业生产经营的堵点痛点,加强政策统筹协调,切实落实工作责任,认真组织实施,形成工作合力。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及时总结推广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典型经验做法,协调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见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日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Decision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access management

国务院
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国发〔202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等主体控股或者实际控制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具有本决定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本决定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设立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决定所称金融机构的类型包括:
1.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下同)、金融租赁公司;
2.信托公司;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4.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5.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6.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三)本决定所称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2.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不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3.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未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除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不低于所直接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2.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3.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有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的能力;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等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依照本决定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三)金融控股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修改公司章程,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减少对所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导致控制权变更或者丧失,分立、合并、解散或者破产,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其他规定
(一)本决定施行前已具有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二)非金融企业或者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资产占其并表总资产的85%以上且符合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也可以依照本决定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和程序,申请将其批准为金融控股公司。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决定制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程序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
本决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2020年9月11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

Publication of opinions on strengthening the united front work of private economy in the New Era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9月15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党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不断开拓创新。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采取一系列重大举措,指导和推动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同时也要看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民营经济规模不断扩大、风险挑战明显增多,民营经济人士的价值观念和利益诉求日趋多样,民营经济统战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更好把民营经济人士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任务上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一)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实现党对民营经济领导的重要方式。民营经济作为我国经济制度的内在要素,始终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经济基础;民营经济人士作为我们自己人,始终是我们党长期执政必须团结和依靠的重要力量。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存在和发展的长期性、必然性,推动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创新发展,有利于不断增强党对民营经济的领导力,把广大民营经济人士更加紧密地团结在党的周围,凝聚起同心共筑中国梦的磅礴力量。
(二)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内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始终坚持和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做好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有利于激发民营经济人士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参与国家治理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
(三)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迫切需要民营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提高民营企业家队伍整体素质。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有利于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坚定发展信心、提高创新能力,鼓励支持民营企业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转换增长动力,推动民营经济更好发展。
二、总体要求
(四)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提高党领导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能力水平,切实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听党话、跟党走,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更大贡献。
(五)基本原则。坚持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始终从政治和全局高度谋划推进工作;坚持“两个毫不动摇”,进一步增强党对民营经济人士的领导力和凝聚力;坚持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形成良好政治生态;坚持信任、团结、服务、引导、教育方针,正确处理一致性和多样性关系,一手抓鼓励支持,一手抓教育引导,不断增进民营经济人士在党的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政治共识。
三、加强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
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加大政治引领和思想引导力度,不断筑牢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工作基础。
(六)巩固扩大政治共识。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始终做政治上的明白人。进一步加强民营企业党建工作,切实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大力宣传党中央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大政方针,进一步推动思想理论创新,及时回应广大民营经济人士思想关切。各级党委统战部门要落实民营经济领域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
(七)深化理想信念教育。持续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实践活动,创新教育形式和话语体系,不断扩大覆盖面,提升实效性。依托革命老区、贫困地区、改革开放前沿地区等主题教育示范基地,加强世情国情党情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不断增进对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认同、思想认同、情感认同。发挥党员民营企业家、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在理想信念教育中的示范作用,充分调动广大民营经济人士的主观能动性,加强自我学习、自我教育、自我提升。
(八)加大思想引导力度。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增强自律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严格规范自身言行,培养健康生活情趣,塑造良好公众形象。完善联谊交友、谈心交流制度,广交深交挚友诤友,打造一支关键时刻靠得住、用得上的民营经济人士骨干队伍。按照“团结-批评-团结”原则,扩大团结面、体现包容性。
(九)倡导争做“四个典范”。强化价值观引领,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正确的国家观、法治观、事业观、财富观,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深化中国梦宣传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家国情怀,以产业报国、实业强国为己任,脚踏实地干事,谦虚低调做人。注重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作用,开展常态化法治宣传和警示教育,筑牢依法合规经营底线,倡导重信誉、守信用、讲信义,不断提升民营经济人士法治修养和道德水准。大力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充分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倡导义利兼顾、以义为先理念,坚持致富思源、富而思进,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大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积极参与光彩事业、精准扶贫和公益慈善事业,克服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做到富而有德、富而有爱、富而有责。
四、建设高素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
坚持党管人才原则,遵循民营经济人士成长规律,以提高素质、优化结构、发挥作用为目标,建设一支高素质、有担当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
(十)明确工作范围。统战工作要面向所有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工作对象主要包括民营企业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民营企业中持有股份的主要经营者,民营投资机构自然人大股东,以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为主体的工商领域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相关社会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民营中介机构主要合伙人,在内地投资的港澳工商界人士,有代表性的个体工商户。
(十一)健全选人机制。扩大选人视野,兼顾不同地区和行业、大中型企业和小微企业,建立民营经济代表人士数据库和人才库。拓宽人才发现渠道,发挥人才主管部门、统战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构建与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相适应的人才工作体系。优化代表人士队伍结构,适当向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领域倾斜,培养壮大坚定不移跟党走、一心一意谋发展的民营经济人士队伍。
(十二)加强教育培养。做好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建设规划,形成规范化常态化教育培养体系。充分发挥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表彰的激励作用,进一步扩大其社会影响。以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优秀企业家精神为主要内容,加强对民营企业家的教育培训。地方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注意加强对党员民营经济人士的教育培训。坚持政治标准,积极稳妥做好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优秀分子中发展党员工作,把政治素质好、群众认可度高、符合党员条件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及时吸收到党内来。所在单位没有党组织的,县级以上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可直接做好联系培养工作。
(十三)规范政治安排。坚持思想政治强、行业代表性强、参政议政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选人用人标准,严把人选政治关和遵纪守法关,并按规定事先征求企业党组织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完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体系,确保选人用人质量。做好民营企业家担任省级工商联主席试点工作。稳妥做好推荐优秀民营企业家作为各级人大、政协常委会组成人员人选工作,把好入口关。开展聘请民营企业家担任特约检察员、特约监察员工作。引导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强化履职尽责意识,建立健全履职考核制度和退出机制。
(十四)加大年轻一代培养力度。制定实施年轻一代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促进计划,加大教育培养力度。发挥老一代民营企业家的传帮带作用,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注重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引导年轻一代继承发扬听党话、跟党走的光荣传统,努力实现事业新老交接和有序传承。
五、支持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题中应有之义,是衡量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
(十五)推动践行新发展理念。加强形势政策教育,大力选树先进典型,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按照新发展理念谋划推进企业改革发展,充分利用政府搭建的各类产学研用对接平台,发挥民营企业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中的积极作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反映和推动解决民营企业转型升级面临的体制机制性障碍。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坚持稳中求进,坚守实业、做强主业,强化底线思维,增强风险意识,有效防范化解经营风险特别是金融风险。
(十六)鼓励参与国家重大战略。依托统一战线组织动员民营经济人士投身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等国家重大战略,在服务国家经济建设大局中实现企业发展,提升思想境界和事业格局。加强与重点国家和地区工商领域社会团体及其驻华机构的交流合作,在相关国际合作机制中充分发挥工商联作用。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自觉维护国家利益,树立中国民营企业良好形象。
(十七)支持投身全面深化改革。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正确对待改革带来的利益调整,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为全面深化改革建睿智之言、献务实之策。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民营企业主动加强与世界一流企业和优秀国有企业交流合作,不断提升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
(十八)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以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产权为关键,推动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法律意识,坚持守法经营,自觉维护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加强民营经济统计和监测分析,大力推进服务管理创新。充分发挥工商联和商会的优势作用,积极参与营商环境评价,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依法甄别纠正侵害民营企业产权错案冤案、防范和处置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等工作。
六、建立健全政企沟通协商制度
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重要任务。依托统一战线开展政企沟通协商,是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关键之举。
(十九)规范沟通协商内容。包括经济形势和民营经济发展状况分析研判,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发展规划、年度经济工作部署、重要改革举措和涉企政策,重要涉企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情况,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骨干民营企业风险防范和危机处置等。
(二十)创新沟通协商形式。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就协商事项事先听取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意见建议。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通过与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座谈恳谈等方式,沟通有关情况,聚焦发展难题,共商解决办法,并建立健全沟通成果督办和反馈机制。建立民营经济代表人士专题调研制度,每年开展重点考察调研,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听取调研提出的意见建议。民营经济占比较大的地方,党委和政府召开经济工作会议和涉及民营经济发展的会议,人大制定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可邀请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参加。有关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一般应委托行业协会商会提出意见。
(二十一)加强对商会和民营企业的联系服务。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联系商会制度,以行业类、专业类商会和乡镇、街道商会为重点,畅通商会向党委和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的渠道。规范党政领导干部与民营经济人士联系交往,制定正面和负面清单,激励干部主动作为、靠前服务,督促干部守住交往底线、防范廉政风险,做到“亲”而有度、“清”而有为。统战部门、工商联要积极主动深入民营企业,及时反映并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二十二)完善民营企业诉求反映和权益维护机制。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权益。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尊重和保护企业家合法人身和财产权益。健全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化解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
七、切实发挥工商联和商会作用
工商联及所属商会是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重要组织依托。要深入推进工商联改革和建设,培育和发展中国特色商会组织,推动统战工作向商会组织有效覆盖。
(二十三)推进工商联改革发展。围绕促进“两个健康”工作主题,坚持政治建会、团结立会、服务兴会、改革强会,积极探索彰显统战性、经济性、民间性有机统一优势的组织体制、运行机制和活动方式,不断增强工商联的凝聚力、执行力、影响力。充分发挥工商联在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中的引导作用,在民营经济人士有序政治参与中的主渠道作用,在民营企业改革发展中的服务作用,在保障和改善民生、创新社会治理中的协同作用,在依法平等保护产权方面的民主监督作用,努力把工商联建成“民营经济人士之家”。积极探索更好发挥工商联作为民间商会(总商会)功能的有效形式。创新服务、培训和维权平台载体,加快推进“网上工商联”建设,进一步提升工作整体效能。
(二十四)推动统战工作向商会组织有效覆盖。加强工商联所属商会党建工作,探索完善工商联党组织领导和管理所属商会党建工作的有效机制。探索在工商联所属商会党组织中建立统战工作联络员制度。积极培育和发展工商联所属商会,使商会组织覆盖民营经济发展各个行业和领域。鼓励引导民营企业加入商会,商会发展会员不得设立资产规模等门槛。对以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为主体的行业协会商会,工商联要加强联系、指导和服务。将适宜由商会提供的公共服务职能转移或委托给商会承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帮助商会更好承接公共服务、参与社会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出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规范和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发展。加快推进工商联所属商会依法登记注册。
(二十五)引导民营企业家相关组织规范有序发展。按照摸清情况、主动联系、依法监管、积极引导的工作方针,做好民营企业家相关组织工作。未经社团登记注册的企业家相关组织不得从事社团活动,对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但主要开展社团活动的企业家相关组织进行清理整顿,对其中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加强对企业家相关组织举办论坛、研讨、讲堂、沙龙等活动的引导和管理。
八、加强党对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领导
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是全党的重要工作。要把加强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形成各方面既明确分工又高效协同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格局。
(二十六)完善领导体制机制。各级党委要依托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完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部署、统筹推进民营经济统战工作。要充分发挥党委统战部门在民营经济统战工作中的牵头协调作用,发挥工商联的桥梁纽带和助手作用。
(二十七)强化组织保障。充实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力量,按照既精通统战工作又熟悉经济工作的要求,选好配强统战部相关业务部门和工商联机关干部。工作任务重的市、县党委统战部门要统筹现有资源,充实工作力量,保障工作开展。
(二十八)加强能力建设。加强教育培训,注重实践锻炼,全面提升民营经济统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增强从全局把握问题能力、应对风险挑战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开拓创新能力,为做好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Notice on resolutely stopping the "non-agriculturalization" of cultivated land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2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耕地是粮食生产的重要基础,解决好14亿人口的吃饭问题,必须守住耕地这个根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耕地保护,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李克强总理提出明确要求。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严格耕地保护的政策措施,但一些地方仍然存在违规占用耕地开展非农建设的行为,有的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绿化造林,有的在高速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河渠两侧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有的大规模挖湖造景,对国家粮食安全构成威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强化监督管理,落实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制止各类耕地“非农化”行为,坚决守住耕地红线。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禁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违规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造林的,不予核实造林面积,不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平原地区要根据资源禀赋,合理制定绿化造林等生态建设目标。退耕还林还草要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规模和范围内,涉及地块全部实现上图入库管理。正在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的要立即停止。
二、严禁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要严格控制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用地审批,道路沿线是耕地的,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宽度不得超过5米,其中县乡道路不得超过3米。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县乡道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的要立即停止。不得违规在河渠两侧、水库周边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今后新增的绿色通道,要依法依规建设,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履行永久基本农田占用报批手续。交通、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做到占补平衡。禁止以城乡绿化建设等名义违法违规占用耕地。
三、严禁违规占用耕地挖湖造景。禁止以河流、湿地、湖泊治理为名,擅自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挖田造湖、挖湖造景。不准在城市建设中违规占用耕地建设人造湿地公园、人造水利景观。确需占用的,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在建项目,应立即停止并纠正;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要限期恢复,确实无法恢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划。
四、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新建的自然保护地应当边界清楚,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目前已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要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要根据对生态功能造成的影响确定是否退出,造成明显影响的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不造成明显影响的可采取依法依规相应调整一般控制区范围等措施妥善处理。自然保护地以外的永久基本农田和集中连片耕地,不得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允许生态保护红线内零星的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耕地规模前提下,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
五、严禁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加强农村地区建设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坚持农地农用。不得违反规划搞非农建设、乱占耕地建房等。巩固“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成果,强化农业设施用地监管。加强耕地利用情况监测,对乱占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及时预警,构建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的常态化监管机制。
六、严禁违法违规批地用地。批地用地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凡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用地。各地区不得通过擅自调整县乡国土空间规划规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审批。各项建设用地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按照批准的用途、位置、标准使用,严禁未批先用、批少占多、批甲占乙。严格临时用地管理,不得超过规定时限长期使用。对各类未经批准或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临时用地等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责令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
七、全面开展耕地保护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结合2016―2020年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对本地区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严肃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对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自然资源部要会同农业农村部、国家统计局按照《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进行全面检查,并将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开展绿化造林、挖湖造景、非农建设等耕地“非农化”行为纳入考核内容,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严肃追究责任。
八、严格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极端重要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承担起耕地保护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要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共同责任机制,对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依纪依规追究责任。各地区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抓紧制定和调整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立即纠正,坚决遏制新增问题发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20年底前将本通知执行情况报国务院,并抄送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耕地保护责任。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0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ing overall plan for the Pilot Free Trade Zones in Beijing, Hunan and Anhui and the regional plan for the expansion of the Pilot Free Trade Zone in Zhejiang

国务院
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
国发〔202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20年8月30日
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等要求,助力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加快打造服务业扩大开放先行区、数字经济试验区,着力构建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高水平对外开放平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强化原始创新、技术创新、开放创新、协同创新优势能力,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营商环境优异、创新生态一流、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国际经济交往活跃、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同北京市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全面实施,并逐步在北京市推广试验。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68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科技创新片区31.85平方公里,国际商务服务片区48.34平方公里(含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5.466平方公里),高端产业片区39.49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科技创新片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与健康、科技服务等产业,打造数字经济试验区、全球创业投资中心、科技体制改革先行示范区;国际商务服务片区重点发展数字贸易、文化贸易、商务会展、医疗健康、国际寄递物流、跨境金融等产业,打造临空经济创新引领示范区;高端产业片区重点发展商务服务、国际金融、文化创意、生物技术和大健康等产业,建设科技成果转换承载地、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和国际高端功能机构集聚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推动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1.深化投资领域改革。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探索引进考试机构及理工类国际教材。完善外商投资促进、项目跟踪服务和投诉工作机制。鼓励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投资和产业促进政策。完善“走出去”综合服务和风险防控体系,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优化企业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流程。
2.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推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持续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和应用领域。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药品试点工作,具体按程序报批。适度放宽医药研发用小剂量特殊化学制剂的管理,支持在区内建立备货仓库。对符合政策的区内研发机构科研设备进口免税。进一步拓展整车进口口岸功能。支持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打造具有服务贸易特色的综合保税区。
3.创新服务贸易管理。试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有条件的区域最大限度放宽服务贸易准入限制。为研发、执业、参展、交流、培训等高端人才提供签证便利。创新监管服务模式,对区内企业、交易单据、人员、资金、商品等进行追溯和监管。
(二)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4.扩大金融领域开放。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试点。允许区内银行为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NRA账户)发放境外人民币贷款,研究推进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渠道整合,研究推动境外投资者用一个NRA账户处理境内证券投资事宜。允许更多外资银行获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支持设立重点支持文创产业发展的民营银行。鼓励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开展跨境金融服务,支持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跨境金融服务需求。推动重点行业跨境人民币业务和外汇业务便利化。探索赋予中关村科创企业更多跨境金融选择权,在宏观审慎框架下自主决定跨境融资方式、金额和时机等,创新企业外债管理方式,逐步实现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支持依法合规地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境内外私募平行基金。便利符合条件的私募和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境外投资。支持跨国公司通过在境内设立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依法合规设立财务公司。开展区内企业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不再逐笔登记。
5.促进金融科技创新。围绕支付清算、登记托管、征信评级、资产交易、数据管理等环节,支持金融科技重大项目落地,支持借助科技手段提升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机制作用,在有利于服务实体经济、风险可控、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稳妥开展金融科技创新。支持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设立金融科技中心,建设法定数字货币试验区和数字金融体系,依托人民银行贸易金融区块链平台,形成贸易金融区块链标准体系,加强监管创新。建设金融科技应用场景试验区,建立应用场景发布机制。
6.强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允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等依法合规开展实物资产、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的跨境交易。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区内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跨境融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研究简化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信贷资产证券化或外资股东发行熊猫债券等相关手续。允许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母公司和子公司共享企业外债额度。将区内注册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试点确认工作委托给北京市主管部门。
(三)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7.优化人才全流程服务体系。探索制定分层分类人才吸引政策。试点开展外籍人才配额管理制度,探索推荐制人才引进模式。优化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居留许可审批流程。采取“线上+线下”模式,建立全链条一站式服务窗口和服务站点。探索建立过往资历认可机制,允许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设计、规划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依规办理工作居留证件,并在区内提供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视同境内从业经历。对境外人才发生的医疗费用,开展区内医院与国际保险实时结算试点。探索优化非标准就业形式下劳动保障服务。
8.强化知识产权运用保护。探索研究鼓励技术转移的税收政策。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质物处置机制。设立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审慎规范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开展外国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试点工作。探索国际数字产品专利、版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充分发挥中国(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作用,建立专利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和快速维权的协同保护体系。
9.营造国际一流创新创业生态。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探索形成市场化赋权、成果评价、收益分配等制度。鼓励跨国公司设立研发中心,开展“反向创新”。推动中国检测标准转化为国际通用标准。探索优化对科研机构访问国际学术前沿网站的安全保障服务。推进标准化厂房建设,健全工业用地市场供应体系。探索实施综合用地模式,在用途、功能不冲突前提下,实现一宗地块具有多种土地用途、建筑复合使用(住宅用途除外),按照不同用途建筑面积计算土地出让金,不得分割转让。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
(四)创新数字经济发展环境。
10.增强数字贸易国际竞争力。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探索符合国情的数字贸易发展规则,加强跨境数据保护规制合作,促进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的国际互认。探索制定信息技术安全、数据隐私保护、跨境数据流动等重点领域规则。探索创制数据确权、数据资产、数据服务等交易标准及数据交易流通的定价、结算、质量认证等服务体系,规范交易行为。探索开展数字贸易统计监测。
11.鼓励发展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加快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探索构建安全便利的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应用区块链等数字技术系统规范跨境贸易、法律合规、技术标准的实施,保障跨境贸易多边合作的无纸化、动态化、标准化。依托区块链技术应用,整合高精尖制造业企业信息和信用数据,打造高效便捷的通关模式。探索建立允许相关机构在可控范围内对新产品、新业务进行测试的监管机制。
12.探索建设国际信息产业和数字贸易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软件实名认证、数据产地标签识别、数据产品进出口等方面先行先试。建设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带动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融资业务发展。对软件和互联网服务贸易进行高效、便利的数字进出口检验。积极探索针对企业的数据保护能力的第三方认证机制。探索建立适应海外客户需求的网站备案制度。
(五)高质量发展优势产业。
13.助力国际交往中心建设。着眼于服务国家总体外交,持续提升重大国事活动服务保障能力。鼓励国际组织集聚。探索开展本外币合一跨境资金池试点,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在境内外成员之间集中开展本外币资金余缺调剂和归集业务,对跨境资金流动实行双向宏观审慎管理。探索消费、预办登机一体化试点。鼓励适度竞争,完善免税店相关政策。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周边打造功能完善的组团式会展综合体。提升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规格和能级,将其打造成为国际服务贸易主平台。
14.满足高品质文化消费需求。打造国际影视动漫版权贸易平台,探索开展文化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开展宝玉石交易业务,做强“一带一路”文化展示交易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开展面向全球的文化艺术品(非文物)展示、拍卖、交易业务。鼓励海外文物回流,积极研究调整现行进口税收政策,进一步给予支持。探索创新综合保税区内国际高端艺术展品担保监管模式。
15.创新发展全球领先的医疗健康产业。简化国内生物医药研发主体开展国际合作研发的审批流程。加速急需医疗器械和研发用材料试剂、设备通关。对临床急需且我国尚无同品种产品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加快审批,保障临床需求。开展跨境远程医疗等临床医学研究,区内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技术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干细胞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探索开展去中心化临床试验(DCT)试点。支持设立医疗器械创新北京服务站和人类遗传资源服务站,加快医药产业转化速度。
16.优化发展航空服务。推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和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联动发展,建设世界级航空枢纽。优化航材保税监管措施,降低航材运营成本。试点开展公务机按照包修协议报关业务,将公务机所有人、运营人及委托代理公司纳入试点申请主体范围。对符合列目规则的航空专用零部件,研究单独设立本国子目。
(六)探索京津冀协同发展新路径。
17.助力高标准建设城市副中心。探索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全球资产配置,建设全球财富管理中心。支持设立全国自愿减排等碳交易中心。规范探索开展跨境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绿色债券、绿色股权投融资业务,支持相关企业融资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设立专营机构。在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等的指导下,支持设立北京城市副中心金融风险监测预警与监管创新联合实验室,构建京津冀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简化特殊人才引进流程。
18.深化产业链协同发展。将自贸试验区打造为京津冀产业合作新平台,创新跨区域产业合作,探索建立总部—生产基地、园区共建、整体搬迁等多元化产业对接合作模式。鼓励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抱团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坚持稳妥有序原则,共建、共享境内外合作园区。
19.推动形成统一开放市场。加强京津冀三地技术市场融通合作,对有效期内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保留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逐步实现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内政务服务“同事同标”,推动实现政务服务区域通办、标准互认和采信、检验检测结果互认和采信。探索建立北京、天津、河北自贸试验区联合授信机制,健全完善京津冀一体化征信体系。
(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20.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新经济模式实施审慎包容监管,探索对新技术新产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下放国际快递业务(代理)经营许可审批权。开展企业投资项目“区域评估+标准地+告知承诺制+政府配套服务”改革。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实行告知承诺制和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等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
21.强化多元化法治保障。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积极完善公证、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落地运营。充分利用现有审判资源,为金融诉讼提供绿色通道。
22.健全开放型经济风险防范体系。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聚焦投资、贸易、网络、生物安全、生态环境、文化安全、人员进出、反恐反分裂、公共道德等重点领域,进一步落实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完善反垄断审查、行业管理、用户认证、行为审计等管理措施。健全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工作,不断提升金融风险防控能力。坚持底线思维,依托信息技术创新风险研判和风险防控手段,建立联防联控机制。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北京市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北京市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加快建设制造强国、实施中部崛起战略等要求,发挥东部沿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过渡带、长江经济带和沿海开放经济带结合部的区位优势,着力打造世界级先进制造业集群、联通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投资贸易走廊、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内陆开放新高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推动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关键领域创新能力和水平,形成中非经贸合作新路径新机制,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产业布局优化、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76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长沙片区79.98平方公里(含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1.99平方公里),岳阳片区19.94平方公里(含岳阳城陵矶综合保税区2.07平方公里),郴州片区19.84平方公里(含郴州综合保税区1.06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长沙片区重点对接“一带一路”建设,突出临空经济,重点发展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电子商务、农业科技等产业,打造全球高端装备制造业基地、内陆地区高端现代服务业中心、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中部地区崛起增长极。岳阳片区重点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突出临港经济,重点发展航运物流、电子商务、新一代信息技术等产业,打造长江中游综合性航运物流中心、内陆临港经济示范区。郴州片区重点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突出湘港澳直通,重点发展有色金属加工、现代物流等产业,打造内陆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和加工贸易转型升级重要平台以及湘粤港澳合作示范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1.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举措先行先试。开展强化竞争政策实施试点,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推进电力改革试点,进一步降低企业用电成本。加强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发挥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对创新的激励作用。吸引跨国公司在区内设立地区总部。
2.优化行政管理职能与流程。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探索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试行“自主查询、自主申报”制度。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进“一业一证”改革。促进5G和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提升“互联网+政务服务”水平。深化“一件事一次办”改革。
3.创新事中事后监管体制机制。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实行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建立重大风险防控和应对机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创新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商事纠纷诉前调解、仲裁制度,支持搭建国际商事仲裁平台。
(二)深化投资领域改革。
4.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完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推进部门数据共享,实行市场监管、商务、外汇年报“多报合一”。完善投资便利化机制,建立外商投资一站式服务联络点。鼓励外资投资先进制造业,支持重大外资项目在区内落地,探索与实体经济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外商股权投资管理办法。
5.提升对外投资合作水平。创新境外投资管理,对境外投资项目和境外开办企业,属于省级备案管理范围的,可由自贸试验区备案管理,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对外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建立湖南省“一带一路”投资综合服务平台。支持设立国际产品标准中心和行业技术标准中心(秘书处),推动技术、标准、服务、品牌走出去。
(三)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
6.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将出口退税、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事项逐步纳入,推动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积极推动扩大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范围,尽快覆盖管理类别为一、二、三类的出口企业。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创新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方式。
7.创新贸易综合监管模式。实现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与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口岸联动。支持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试点。提高国际铁路货运联运水平,探索解决国际铁路运单物权凭证问题,将铁路运输单证作为信用证议付单证。开通农副产品快速通关“绿色通道”,对区内生产加工的符合“两品一标”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出口注册备案,免于现场评审,并出具检验证书。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试验用特殊物品的检疫查验流程。建立贸易风险预警机制和政企互动机制。
8.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创新区内包装材料循环利用监管模式。支持区内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优化出口退税手续。支持开展矿石混配业务,完善仓储、分销、加工及配送体系。相关矿产品入区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重金属精矿等相关标准要求。支持将中国(湖南)国际矿物宝石博览会天然矿晶展品(含宝石同名称用于观赏类的矿晶)按观赏类标本晶体归类。利用现行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政策,办好中国(湖南)国际矿物宝石博览会。依托现有交易场所,依法合规开展宝玉石交易。
9.培育贸易新业态。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依法依规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在重点国别、重点市场建设海外仓。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适时开通跨境电商中欧班列铁路运邮的邮路出口业务。探索建设国际邮件、国际快件和跨境电商进出境一体化设施。对境外食品类展品,简化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临时注册验核程序,免于境外实地评审(特殊食品除外)。加强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促进文物回流。加快影视产品出口退税办理进度。制定平行进口汽车符合性整改标准和整改企业资质标准,开展标准符合性整改试点。探索在教育、工程咨询、会展、商务服务等领域,分层次逐步取消或放宽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等模式的服务贸易限制措施。支持离岸贸易业务和总部经济发展,建立全球订单分拨、资金结算和供应链管理中心。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
(四)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10.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放宽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申请条件,申请前一年外国投资者的资产总额要求降为不低于2亿美元,取消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要求。
11.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简化资本项下外汇收入支付手续,无需事先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对区内保税货物转卖给予外汇收支结算便利。允许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办理购付汇、收结汇及划转等手续。完善跨境电商收付汇制度,允许区内跨境电商海外仓出口企业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回款,按规定报告出口与收汇差额。探索开展境内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支持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稳妥开展。
12.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功能。支持开展外部投贷联动和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科技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运用区块链、大数据、生物识别等技术提升金融服务能力。支持开展政府投资基金股权投资退出便利化试点。探索融资租赁服务装备制造业发展新模式,支持进口租赁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高端装备。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境内外租赁资产交易。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区内设立项目子公司。支持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参与开展关税保证保险、科技保险等业务。增强金融推动产业绿色发展的引导作用,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绿色债券。
13.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探索建立覆盖各类金融市场、机构、产品、工具的风险监测监控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完善金融执法体系,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金融案件审判和仲裁机制,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五)打造联通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投资贸易走廊。
14.深入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完善区域协同开放机制,积极推进长江经济带沿线自贸试验区合作共建,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推动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推动长江经济带产业合理布局,提升长江经济带产业协同合作能力。探索完善异地开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和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依法合规开展产权、技术、排污权等现货交易。
15.实现湘粤港澳服务业联动发展。积极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实现市场一体、标准互认、政策协调、规则对接。发展湘粤港澳智能物流,打造面向粤港澳大湾区的中部地区货运集散中心。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口岸和湖南地区通关监管协作,全面推行通关一体化,畅通货物快捷通关渠道。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允许港澳人员在自贸试验区从事相关服务业并享受国民待遇。授权自贸试验区制定相关港澳专业人才执业管理办法(国家法律法规暂不允许的除外),允许具有港澳执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等领域专业人才,经相关部门或机构备案后,为区内企业提供专业服务。在区内推动建立湘粤港澳认证及相关检测机构交流合作平台,促进相应认证检测结果的相互承认与接受。支持符合条件的香港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进行新设、增资或参股区内金融机构等直接投资活动。支持湖南省对本省高职院校招收香港学生实行备案。鼓励具备内地招收资质的香港院校增加在湖南招生名额。加强湘粤港澳四地文化创意产业合作,实现文化创意产业优势资源对接。积极打造全球领先的5G视频和电子竞技产业基地。
16.畅通国际化发展通道。在对外航权谈判中支持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获得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开展经停第三国的航空客货运业务。增加长沙黄花国际机场国际货运航班,建立进口食用水生动物、冰鲜水产品、水果集散中心和进口医药物流中心。研究开展高铁快运。实现自贸试验区与长沙金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动发展,提升中欧班列(长沙)运营规模和质量,加快发展长沙陆港型物流枢纽。推进跨境电商货运班列常态化运行。提升岳阳城陵矶港区功能,全面推进黄金水道建设,支持企业有序发展岳阳至香港水路直航航线,积极拓展至东盟、日韩等国家和地区接力航线。
17.优化承接产业转移布局。积极探索承接沿海产业转移的路径和模式,开展飞地经济合作,建立健全区域间互动合作和利益分享机制。探索建立跨省域资质和认证互认机制,企业跨省迁入自贸试验区后,在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继续享有原有资质、认证。探索支持沿海地区创新政策在区内落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实施“绿色通道”、快捷办理。积极承接钻石进出口及高端饰品加工贸易,支持郴州开展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通过依托现有交易场所等方式与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合作。
(六)探索中非经贸合作新路径新机制。
18.建设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比照现行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政策,支持办好中国—非洲经贸博览会。试点推进对非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结果国际互认工作。推进中非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建设非洲在华非资源性产品集散和交易中心。探索开展中非易货贸易。探索创新对非经贸合作金融平台和产品,支持设立中非跨境人民币中心,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政策在对非跨境贸易、清算结算、投融资等领域落地,提升对非金融服务能力。
19.拓展中非地方合作。探索中非经贸合作新模式,推动建设中非经贸合作公共服务平台,打造中非经贸合作示范高地。建设岳阳水果进口指定监管场地。鼓励与贝宁、布基纳法索、乍得、马里等非洲棉花主产国开展定向合作。支持扩大进口非洲咖啡、可可、腰果、鳀鱼等优质农产品。打造中非客货运集散中心,加强岳阳城陵矶港与非洲重点港口的对接合作,拓展湖南与肯尼亚等非洲国家空中客货运航线。统筹对非援助等有关资源,支持湖南省依托人力资源培训资质单位,重点实施对非人力资源培训有关项目,助推对非经贸合作。
(七)支持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
20.打造高端装备制造业基地。支持国家级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家级轨道交通装备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建设。支持发展航空航天衍生制造、试验测试、维修保障和服务网络体系。促进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支持建设工业互联网平台,加大信息技术应用创新适配中心和运维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力度。促进智能终端产品研发及产业化,成立湖南省工业技术软件化创新中心,支持工业互联网服务商和“上云上平台”标杆企业发展。
21.支持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支持龙头企业建设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跨境寄递服务网络、国际营销和服务体系。支持区内装备制造企业建设全球售后服务中心。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在自贸试验区的综合保税区内积极开展“两头在外”的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工程机械、通信设备、轨道交通装备、航空等保税维修和进口再制造。研究支持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在综合保税区外开展“两头在外”航空维修业态实行保税监管,探索开展“两头在外”的航材包修转包区域流转业务试点。简化汽车维修零部件CCC认证办理手续。
22.推动创新驱动发展。构建以完善重点产业链为目标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建立企业技术需求清单,以政府购买服务、后补助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试。支持将绿色产品优先纳入政府采购清单。实行更加积极、更加开放、更加有效的人才政策,强化人才创新创业激励机制。
23.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结合区内产业特色,搭建针对性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构建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与快速维权机制。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服务,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湖南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湖南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等要求,发挥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中的重要节点作用,推动科技创新和实体经济发展深度融合,加快推进科技创新策源地建设、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形成内陆开放新高地。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形成更多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累实践经验,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创新、企业创新、产品创新、市场创新,推进开放大通道大平台大通关建设,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创新活跃强劲、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86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合肥片区64.95平方公里(含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1.4平方公里),芜湖片区35平方公里(含芜湖综合保税区2.17平方公里),蚌埠片区19.91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合肥片区重点发展高端制造、集成电路、人工智能、新型显示、量子信息、科技金融、跨境电商等产业,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产业创新中心引领区。芜湖片区重点发展智能网联汽车、智慧家电、航空、机器人、航运服务、跨境电商等产业,打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先导区、江海联运国际物流枢纽区。蚌埠片区重点发展硅基新材料、生物基新材料、新能源等产业,打造世界级硅基和生物基制造业中心、皖北地区科技创新和开放发展引领区。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1.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深入实施送新发展理念、送支持政策、送创新项目、送生产要素和服务实体经济“四送一服”工程。开展强化竞争政策实施试点,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以全国审批事项最少、办事效率最高、投资环境最优、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获得感最强为目标,营造“四最”营商环境。构建“互联网+营商环境监测”系统。推行“全省一单”权责清单制度体系。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探索建立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优化行政管理的制度规则。
(二)深化投资领域改革。
2.深入推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在科研和技术服务、电信、教育等领域加大对外开放力度,放宽注册资本、投资方式等限制。简化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程序。支持外商独资设立经营性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允许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外资旅行社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业务。
3.强化投资促进和保护。鼓励自贸试验区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政策。推广市场化招商模式,探索成立企业化招商机构。建立外商投资全流程服务体系,实施重大外资项目包保服务机制。健全外商投诉工作机制,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4.提升对外投资合作水平。完善境外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为优势产业走出去开拓多元化市场提供优质服务。在符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提高对境外资产或权益的处置能力,支持走出去企业以境外资产和股权、采矿权等权益为抵押获得贷款。支持合肥、芜湖中德合作园区建设,探索建立国际园区合作新机制。
(三)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
5.优化贸易监管服务体系。加快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优化海关监管模式,综合运用多种合格评定方式,实施差异化监管。完善和推广“海关ERP联网监管”,大力推进网上监管,开展“互联网+核查”、“线上+线下”核查等创新试点。深入推进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优化鲜活农产品检验检疫流程,简化动植物检疫审批程序,实施全程网上办理。完善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监管体系。支持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试点。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和保税监管场所设立大宗商品期货保税交割库。
6.培育发展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支持合肥、芜湖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支持合肥、芜湖片区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依法依规开展跨境电商人民币结算,推动跨境电商线上融资及担保方式创新。鼓励建设出口产品公共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探索建设国际邮件、国际快件和跨境电商进出境一体化设施。积极开展进口贸易促进创新工作。进一步完善高端装备制造产品售后维修进出口管理,适当延长售后维修设备和备件返厂期限。对符合条件的入境维修复出口免于实施装运前检验。支持设立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打造数字化制造外包平台。
7.提升国际贸易服务能力。支持建设合肥国际航空货运集散中心、芜湖航空器维修保障中心。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片区,按规定申请设立综合保税区。支持建设汽车整车进口口岸、首次进口药品和生物制品口岸。优先审理自贸试验区相关口岸开放项目。加快建设多式联运基地,高标准对接国际多式联运规则,支持多式联运经营企业布局境外服务网络。
(四)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8.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落实放宽金融机构外资持股比例、拓宽外资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等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投资者依法设立各类金融机构。研究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政策试点。探索开展离岸保险业务。完善自贸试验区内技术等要素交易市场,允许外资参与投资。促进跨境投融资汇兑便利化。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探索通过人民币资本项下输出贸易项下回流方式,重点推动贸易和投资领域的人民币跨境使用。
9.推进科技金融创新。加强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与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合作。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依法合规设立商业银行科技支行、科技融资租赁公司等专门服务科创企业的金融组织,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金融创新,积极融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鼓励保险公司发展科技保险,拓宽服务领域。支持条件成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多样化的科技金融服务模式。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小镇依法依规开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鼓励社会资本按市场化原则探索设立跨境双向股权投资基金。支持合肥片区积极推动金融支持科技创新发展。
10.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防范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提升金融执法能力,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五)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11.建设科技创新策源地。健全支持基础研究、原始创新的体制机制,推动建成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框架体系,争创国家实验室,探索国家实验室建设运行模式。支持做好合肥先进光源、大气环境立体探测、强光磁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预研究工作,组建环境科学研发平台和未来技术综合研究基地。支持提升拓展全超导托卡马克、同步辐射光源、稳态强磁场等大科学装置功能,加快聚变堆主机关键系统综合研究设施建设。支持建设能源研究院、人工智能研究院,筹划组建大健康研究院。支持建设微尺度物质科学国家研究中心、合肥先进计算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等,高质量建设一批省级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支持开展免疫细胞、干细胞等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推动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相关产业创业者开放。
12.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打造“政产学研用金”六位一体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支持参与建设相关国家技术创新中心。支持建设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平台,产学研合作、信息发布、成果交流和交易平台。鼓励建设国际化创新创业孵化平台。支持模式国际化、运行市场化、管理现代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建设。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参与开展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支持建立科技融资担保机构。探索有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规范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完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交易体系。结合自贸试验区内产业特色,搭建针对性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设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构建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建设安徽科技大市场,提升安徽创新馆运营水平。
13.深化国际科技交流合作。支持重要国际组织在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在世界前沿关键领域参与或按程序报批后发起组织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鼓励建设国际联合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等国际科技合作基地,探索建立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跨国技术转移和知识产权分享机制。支持境内外研发机构、高校院所、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或共建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实施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建设引才引智示范基地。
14.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建立以人才资本价值实现为导向的分配激励机制,探索和完善分红权激励、超额利润分享、核心团队持股跟投等中长期激励方案。对顶尖科技人才及团队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支持。支持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探索开展商业健康保险跨境结算试点。
(六)推动产业优化升级。
15.支持高端制造业发展。支持将生物医药、高端智能装备、新能源汽车、硅基新材料等产业纳入新一批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支持合肥片区建设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二级节点,建设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鼓励国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对自贸试验区内新能源汽车、新型显示、机器人等产业,按商业化、市场化原则进行投资。支持组建硅基生物基产业创新中心。在条件成熟的区域内,探索实施有关支持政策,推广使用聚乳酸等可降解塑料制品。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购买和引进海外研发、测试设备及重大装备。对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生产研发的企业,积极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16.培育布局未来产业。支持超前布局量子计算与量子通信、生物制造、先进核能等未来产业。支持量子信息、类脑芯片、下一代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研发应用。加快推进靶向药物、基因检测等研发产业化,支持开展高端医学影像设备、超导质子放射性治疗设备、植入介入产品、体外诊断等关键共性技术研发。重点发展第三代半导体、金属铼等前沿材料产业,培育发展石墨烯产业,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典型应用。促进云计算、大数据、互联网、AI、5G与实体经济、制造业的系列化融合应用。大力推动数字商务新模式、新业态发展,探索建立反向定制(C2M)产业基地,鼓励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
(七)积极服务国家重大战略。
17.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对接上海、江苏、浙江自贸试验区,推动长三角地区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共同打造对外开放高地。继续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建设皖北承接产业转移集聚区,支持共建产业合作园区,探索建立跨区域利益分享机制。支持开展港口合作,打造芜湖—马鞍山江海联运枢纽和合肥江淮联运中心。鼓励参与芜湖至上海“点到点”航线经营的各船运公司互换仓位,提高航线服务保障能力。开展会展合作,支持办好世界制造业大会、世界显示产业大会、中国(安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交易会等高端展会平台。加强自贸试验区与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联动,放大辐射带动效应。
18.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和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实施。支持安徽自贸试验区与长江经济带、中部地区其他自贸试验区联动发展。支持长江中上游地区集装箱在自贸试验区内中转集拼业务发展。加快引江济淮工程建设,提升自贸试验区对长江经济带发展的航运支撑能力。推广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林长制改革经验,探索在长江流域上下游之间开展生态、资金、产业、人才等多种补偿。探索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19.积极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共建科技创新共同体,支持参与沿线国家基础设施建设。为企业开展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提供便利,加快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共商共建一批重大合作项目。拓展提升中欧班列(合肥)功能和覆盖范围,根据市场需要提高集装箱办理站能力,推动将中欧班列(合肥)纳入中欧安全智能贸易航线试点计划。鼓励建设中东部地区连接中亚、欧洲的铁水联运大通道,推动建立多式联运体系。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安徽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安徽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设立以来,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总体达到预期目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展自贸试验区区域,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功能定位及发展目标。
坚持以“八八战略”为统领,发挥“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叠加优势,着力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资源配置基地、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和先进制造业集聚区。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到2025年,基本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营商环境便利度位居全国前列,油气资源全球配置能力显著提升,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地位进一步增强,数字经济全球示范引领作用彰显,先进制造业综合实力全面跃升,成为引领开放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先行区和增长极。到2035年,实现更高水平的投资贸易自由化,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全面建成,成为原始创新高端制造的重要策源地、推动国际经济交往的新高地,成为新时代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重要窗口的示范区。
二、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实施范围119.5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宁波片区46平方公里(含宁波梅山综合保税区5.69平方公里、宁波北仑港综合保税区2.99平方公里、宁波保税区2.3平方公里),杭州片区37.51平方公里(含杭州综合保税区2.01平方公里),金义片区35.99平方公里(含义乌综合保税区1.34平方公里、金义综合保税区1.26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无居民海岛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有关要求;支持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程序,办理合理必需用海。
(二)功能划分。
宁波片区建设链接内外、多式联运、辐射力强、成链集群的国际航运枢纽,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油气资源配置中心、国际供应链创新中心、全球新材料科创中心、智能制造高质量发展示范区。杭州片区打造全国领先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国家金融科技创新发展试验区和全球一流的跨境电商示范中心,建设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示范区。金义片区打造世界“小商品之都”,建设国际小商品自由贸易中心、数字贸易创新中心、内陆国际物流枢纽港、制造创新示范地和“一带一路”开放合作重要平台。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
1.进一步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进一步丰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将服务贸易出口退(免)税申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深化服务贸易创新试点,推动服务外包向高技术、高品质、高效益、高附加值转型升级,加快信息服务、文化贸易、技术贸易等新兴服务贸易发展,探索以高端服务为先导的“数字+服务”新业态新模式。推进进出口产品质量溯源体系建设,拓展可追溯商品种类。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
2.推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探索建立大数据信息监管系统,部分领域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在领取营业执照的同时,承诺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依法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支持建立国际投资“单一窗口”,在区内研究放宽油气产业、数字经济、生命健康和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市场准入。将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审批权下放至浙江省邮政管理局。
3.推动金融创新服务实体经济。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体系试点,提升本外币银行账户业务便利性。开展包括油品等大宗商品在内的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支持企业按规定开展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新型国际贸易,支持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依法为企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探索开展境内贸易融资资产转让业务和不良资产对外转让业务。探索符合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特点的跨境外汇结算模式,支持外贸健康发展。吸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结算中心、贸易中心和订单中心在自贸试验区落户。支持设立民营银行,探索股债联动,支持科技型企业发展。
4.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依法经批准将下放至地级及以上城市的省级管理权限下放至自贸试验区。按照“整体智治”现代政府理念,建设数字政府,完善“互联网+政务服务”、“互联网+监管”体系,加快政府数字化转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服务,完善中央与地方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市场主体管理信息共享。深化资源要素市场化改革,开展国家级改革试点,推动土地、能源、金融、数据等资源要素向自贸试验区倾斜。完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和人才签证制度区内配套措施。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实施告知承诺制和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等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
(二)高质量建设现代化开放型经济体系。
5.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全球资源配置基地。聚焦能源和粮食安全,研究建立能源等大宗商品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的政策保障体系,更好发挥企业储备在保障粮食安全方面的作用。
支持开展油气储备改革试点,支持承接更多政府储备任务,大力发展企业储备,增加储备品种,增强储备能力,成为保障国家能源和粮食安全的重要基地。探索地下空间利用的创新举措。推动建设用地地上、地表、地下分别设立使用权,探索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油气仓储设施,促进空间合理开发利用。以油气、化工品等为重点,积极开展原油、汽油、液化气等储备业务,建设化工品国际贸易中心和分拨中心,打造成为国家级油气储备基地。支持浙江自贸试验区围绕油气全产业链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参照国际通行规则,探索研究推动浙江自贸试验区油气全产业链发展的政策措施,增强国际竞争力。
积极拓展与其他国家的农产品贸易合作,大力发展进境牛肉等高端动物蛋白加工贸易产业。建设进口粮食保税储存中转基地,支持以大豆为突破口,创新粮食进口检疫审批制度,允许对非关税配额粮食以港口存放方式办理检验检疫审批,进口后再确定加工场所(具有活性的转基因农产品除外)。鼓励粮食进出口企业与运输企业建立长期稳定合作关系,降低国际粮食运输费用。探索开展远洋渔业引进外籍船员试点。
6.打造新型国际贸易中心。支持以市场化方式推进世界电子贸易平台(eWTP)全球布局,探索在数据交互、业务互通、监管互认、服务共享等方面的国际合作及数字确权等数字贸易基础设施建设,打造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
支持境内外跨境电商企业建设国际转口配送基地。支持义乌小商品城等市场拓展进口业务,建设新型进口市场。支持建设易货贸易服务平台。支持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与结算银行、支付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积极开展人民币计价、结算。探索小商品贸易与大宗商品贸易联动的新型易货贸易模式,拓展跨境人民币结算通道。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为重点,整合海外仓、结算等全球供应链服务体系,建设面向全球的供应链易货交易服务平台。
创新数字化综合监管制度,探索新型监管模式,实施简化申报、简证放行、简易征管等便利化举措;探索实施“互联网+核查”、“线上+线下”核查等创新试点。
7.打造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探索“互联网+口岸”新服务,促进海港、陆港、空港、信息港“四港”联动发展,支持全球智能物流枢纽建设,推动海上丝绸之路指数、快递物流指数等成为全球航运物流的风向标,打造全球供应链的“硬核”力量。
允许中资非五星旗船开展以宁波舟山港为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设立国际转口集拼中转业务仓库,建设国际中转集拼中心。在有效监管、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研究在宁波舟山港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可行性。支持参照保税船用燃料油供应管理模式,允许液化天然气(LNG)作为国际航行船舶燃料享受保, 税政策。构建长三角港口群跨港区供油体系,合力打造东北亚燃料油加注中心。
加强杭州、宁波临空经济示范区与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实施高度开放的国际航空运输管理,推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吸引相关国家和地区航空公司开辟经停航线。支持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探索航空中转业务。
推动宁波舟山港与义乌港双核港口一体化和口岸监管无缝对接,实现同港同策,促进海港功能和口岸监管功能向义乌港、浙中公铁联运港等延伸。支持开展甬金铁路双层高柜铁路集装箱运输试点,根据试点情况,研究复制到其他线路。支持宁波—舟山港口型国家物流枢纽建设,大力发展海铁联运。率先探索集装箱多式联运运单及电子运单标准应用。
8.打造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加大以自主深度算法、超强低耗算力和高速广域网络为代表的新一代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布局IPv6、卫星互联网、6G试验床等网络基础设施,全面拓展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生活新服务,把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打造为数字贸易先行示范区。
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国际规则、标准研究制定,推动标准行业互信互认。强化金融支撑,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引导各类创投企业投向数字经济领域创新创业项目。
积极推动杭州城西科技创新大走廊、宁波甬江科技创新大走廊与自贸试验区改革联动、创新联动,打造数字经济创新引领区。推进之江实验室、阿里达摩院等研发机构建设,支持之江实验室参与国家实验室建设。加大对国内外顶尖云制造、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企业的招商引资力度,打造全球工业互联网研发应用基地。建设全国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贸易网,打造枢纽型国际化数字强港。
9.打造先进制造业集聚区。建立关键零部件国际国内双回路供应政策体系。以关键核心技术为突破口,围绕新材料、生命健康等产业,建立产业链“链长制”责任体系,提升“补链”能力。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推动产业集群在空间上高度集聚、上下游紧密协同、供应链集约高效。
聚焦高性能磁性材料、新型膜材料、先进碳材料等优势产业,前瞻布局智能复合材料、海洋新材料等新兴领域,加速新材料产业升级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及成果转化,积极推动先进材料产业创新中心建设,打造参与全球新材料产业创新竞争的重要平台。
聚焦新一代智能技术应用,大力引进若干国内外顶尖的智能制造示范企业,支持区内企业推进国际协同研发,积极融入高端制造业全球供应链、创新链和价值链。围绕现代高档数控机床、机器人等智能装备及关键基础件,打造国内重要的智能制造装备产业基地。落实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对符合政策要求的区内单位进口科研设备免税。
加大5G、物联网、工业互联网、人工智能、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加强交通基础设施智能化升级,推动自贸试验区和省内其他区域联动协同,建立高效、快速、便捷、智慧的全球一流基础设施体系。
搭建生命大健康产业科研创新平台,鼓励和支持龙头医药企业加大科技投入,与国内外医药科研院所开展合作,建设生物医药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开放性专业实验室。
加快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海洋可再生能源等新兴领域自主研发、中试转化、装备定型,积极推动产业规模化发展。
(三)构建安全高效的风险防控体系。
10.加快完善风险防范机制。加强顶层设计,健全风险防范责任机制,坚持底线思维,强化重大风险防范的政治责任和履责能力。加强风险防控机制的专业化、科学化建设,创新激励机制,强化风险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完善风险防控的评估、预警与处置机制,加强油气产业环境风险处置应对能力建设。健全对外开放的风险防范机制,完善和创新对外籍人士等特殊人群管理模式。支持宁波海事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发挥在推进国际航运物流枢纽和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建设中的服务和保障作用;适应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建设需要,积极打造具有较强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平台,健全完善诉讼、仲裁、调解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国际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1.打造数字一体化监管服务平台。依托数字化手段,开展自贸试验区一体化风险防控监管平台体系差别化探索。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5G等先进信息技术,建设高标准智能化监管平台。在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试点开展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探索建立数据保护能力认证、数据流动备份审查、跨境数据流动和交易风险评估等数据安全管理机制。加大对专利、版权、企业商业秘密等权利及数据的保护力度,主动参与引领全球数字经济交流合作。依托外贸风险快速预警综合平台,完善外贸预警机制,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认共享,提高外贸企业抵御风险能力。
12.构建全链条信用管理机制。支持开展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试点工作,加强企业信用风险状况评估分析,提升企业信用风险状况预测预警和动态监测能力,实现对市场主体的精准靶向监管。运用区块链技术,注重源头管理,探索“沙盒”监管模式,建立全链条信用监管机制,支持探索信用评估和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
四、保障机制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自贸试验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浙江省要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要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要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要求,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浙江省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下放相关管理权限,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要加强自贸试验区既有区域和扩展区域的联动发展、融合发展,既有区域和扩展区域各项政策措施可叠加适用。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把工作做细,制度做实,严格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Decision on canceling and delegating a number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items

国务院
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国发〔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29项行政许可事项,下放4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层级,现予公布。另有20项有关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细化改革配套措施,加强和创新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放得开、接得住、管得好。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事中事后监管细则,并加强宣传解读和督促落实。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9项)
2.国务院决定下放审批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4项)
国务院
2020年9月1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函

Letter on approval of the tourism development plan of Taihang Mountain (2020-2035)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函
国办函〔2020〕74号
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原则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对接国家重大战略,加强太行精神保护传承弘扬,充分发挥旅游业在太行山区脱贫攻坚、乡村振兴、资源型地区转型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坚持生态优先、严守太行山生态保护红线,加快现代旅游产业体系建设,提升旅游公共服务能力,推动太行山区旅游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
三、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抓紧推进实施,确保《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落实到位。《规划》实施中涉及的重大事项、重大政策和重大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协调和指导,在项目安排、政策实施、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及时协调解决太行山旅游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适时组织开展实施进展情况评估,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

Guidelines on speeding up the implementation of cross-provincial government services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2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是转变政府职能、提升政务服务能力的重要途径,是畅通国民经济循环、促进要素自由流动的重要支撑,对于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陆续出台审批服务便民化、“互联网+政务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初步建成并发挥作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深入推进,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开展政务服务改革探索和创新实践,政务服务便捷度和群众获得感显著提升。但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和群众异地办事仍面临不少堵点难点问题,“多地跑”、“折返跑”等现象仍然存在。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适应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要求,有效服务人口流动、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产业链高效协同,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政务服务,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推动政务服务从政府部门供给导向向企业和群众需求导向转变,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各级政务服务机构,着力打通业务链条和数据共享堵点,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为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提供有力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需求导向。聚焦企业和群众普遍关切的异地办事事项,围绕保障改善民生、促进就业创业和便利企业跨地区生产经营,促进政务服务供给与企业、群众需求有效对接,推动政务服务绩效由企业和群众评判。
坚持改革创新。紧扣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全环节,创新工作理念和制度机制,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手段,优化再造业务流程,强化业务协同,打破地域阻隔和部门壁垒,促进条块联通和上下联动。
坚持便民高效。优化服务方式,丰富办事渠道,大力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减时间、减环节、减材料、减跑动,实现企业和群众异地办事“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地办”。
坚持依法监管。加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业务流程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推行“互联网+监管”和信用监管,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实现无缝衔接,对失信和欺诈行为“零容忍”,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三)工作目标。
从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入手,2020年底前实现第一批事项“跨省通办”,2021年底前基本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同步建立清单化管理制度和更新机制,逐步纳入其他办事事项,有效满足各类市场主体和广大人民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二、重点任务
(一)聚焦保障改善民生,推动个人服务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围绕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养老、居住、婚育、出行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异地办事需求,推动社会保障卡申领、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和结算、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户口迁移、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就业创业、婚姻登记、生育登记等事项加快实现“跨省通办”,便利群众异地办事,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
(二)聚焦助力惠企利企,推动企业生产经营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围绕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企业跨地区生产经营、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和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涉企经营许可等事项“跨省通办”,简化优化各类跨地区投资项目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等流程手续,方便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跨区域政务服务水平,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三)鼓励区域“跨省通办”先行探索和“省内通办”拓展深化。在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基础上,支持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成渝等地区,进一步拓展“跨省通办”范围和深度,为区域协调发展提供支撑保障。支持劳动力输出输入、东西部协作等省区市点对点开展“跨省通办”。支持各地区拓展深化,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企事业单位的指导、监督,鼓励将有需求、有条件的服务事项纳入“跨省通办”范围。
三、优化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业务模式
(一)深化“全程网办”。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到现场办理的事项外,按照“应上尽上”的原则,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提供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颁证送达等全流程全环节网上服务,实现申请人“单点登录、全国漫游、无感切换”,由业务属地为申请人远程办理。进一步改革制约全流程网上办理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不得强制要求申请人到现场办理。政府部门核发的证照批文,能通过数据共享查询、核验的,不再要求申请人到现场核验原件。
(二)拓展“异地代收代办”。对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必须到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在不改变各省区市原有办理事权的基础上,通过“收受分离”模式,打破事项办理的属地化管理限制,申请人可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的“跨省通办”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收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身份核验,通过邮件寄递至业务属地部门完成办理,业务属地部门寄递纸质结果或网络送达办理结果。同步建立异地收件、问题处理、监督管理、责任追溯机制,明确收件地和办理地的工作职责、业务流转程序等,确保收件、办理两地权责清晰、高效协同。支持各地进一步深化“异地受理、无差别办理”服务。
(三)优化“多地联办”。对需要申请人分别到不同地方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减少申请人办理手续和跑动次数,改革原有业务规则,整合申请人多地办理流程,改由一地受理申请、各地政府部门内部协同,申请材料和档案材料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实现申请人只需到一地即可完成办理。建立多地协同办理工作机制,明确办理流程和责任。
四、加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服务支撑
(一)加强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跨省通办”服务能力。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全国“跨省通办”专区,作为全国“跨省通办”服务总入口,建立个人和企业专属空间,精准推送“跨省通办”服务。充分发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共入口、公共通道、公共支撑作用,完善统一身份认证、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支撑能力,推动高频电子证照标准化和跨区域互认共享。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标准和要求,建设完善“跨省通办”相关业务系统,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深度融合,并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快推动本部门垂直业务系统与地方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协同办理,面向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跨区域查询和在线核验服务。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加快实现网上政务服务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全覆盖,提升基层在线服务能力。加强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建设和应用,推动“跨省通办”事项“掌上办”、“指尖办”。
(二)提升“跨省通办”数据共享支撑能力。建立权威高效的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明确数据共享供需对接、规范使用、争议处理、安全管理、监督考核、技术支撑等制度流程,满足“跨省通办”数据需求。除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等外,一律面向各级政府部门提供履行职责需要的数据共享服务。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受理“跨省通办”数据共享需求并提供服务,加强数据共享运行监测,提升数据质量和协同效率,保障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结合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将更多直接关系企业和群众办事、应用频次高的数据纳入共享范围,依法有序推进政务数据向公证处等公共服务机构共享。
(三)统一“跨省通办”业务规则和标准。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应减尽减”的原则,优化调整“跨省通办”事项业务规则,明确申请条件、申报方式、受理模式、审核程序、办理时限、发证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统一办理流程和办事指南。提升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程度,基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持续推进名称、编码、依据、类型等基本要素“四级四同”,完善业务分类、办理层级、前置环节等业务要素,推动事项办理规范化运行,实现同一事项在不同地域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四)加强政务服务机构“跨省通办”能力建设。强化政务服务机构“跨省通办”管理和服务功能,优化政务服务资源配置,原则上县级以上政务服务大厅要设置“跨省通办”窗口、政务服务平台要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相关标准规范设置“跨省通办”专区,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延伸到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园区。加强政务服务队伍建设,开展窗口人员“跨省通办”业务培训,提高“跨省通办”服务能力和水平。为“跨省通办”提供便利快捷的物流和支付渠道。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大厅和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融合,为企业和群众提供线上线下多样化办事渠道,满足不同群体的差异化需求。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办公厅负责全国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统筹协调,组织编制并发布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建立工作台账,明确责任单位、时间表、路线图,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压实责任,强化经费保障,在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同时,加快实现相关高频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确保改革任务尽快落地见效。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对主管行业领域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政策、业务、系统、数据支持力度,加强部门间协同配合。
(二)加强法治保障和政策支持。聚焦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流程优化再造面临的政策制度障碍,及时清理和修改完善与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中“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等不相适应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细化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规则标准。针对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后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完善监管政策。数据共享要注重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止滥用或泄露。
(三)加强督促指导和服务评价。国务院办公厅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的跟踪督促和业务指导,及时推动优化调整相关政策。对改革措施不到位、工作落实不到位、企业和群众反映问题仍然突出的,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好差评”工作,完善评价规则,加强评价结果运用,改进提升政务服务质量。
(四)加强宣传推广和解读引导。各地区各部门要统筹政务服务与政务公开,及时公开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进展及成效。中国政府网、各地区各部门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要做好有关政策汇聚、宣传解读、服务推广和精准推送。要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好差评”系统、各级政府门户网站、“12345”热线等倾听收集企业和群众意见建议,及时解决突出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单位和进度安排,加强衔接配合,认真抓好落实。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务院办公厅。
附件: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编者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24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意见》

Publication of the opinions on adjusting and improving the scope of usage of land transfer revenue to give priority for supporting rural revitalization

土地出让收入是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土地增值收益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城,有力推动了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但直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偏低,对农业农村发展的支持作用发挥不够。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土地增值收益更多用于“三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拓宽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资金来源,现就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按照“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要求,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城乡分配格局,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集中支持乡村振兴重点任务,加快补上“三农”发展短板,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原则
——坚持优先保障、务求实效。既要在存量调整上做文章,也要在增量分配上想办法,确保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持乡村振兴的力度不断增强,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立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坚持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统筹考虑各地财政实力、土地出让收入规模、农业农村发展需求等情况,明确全国总体目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分年度目标和实施步骤,合理把握改革节奏。
——坚持统筹使用、规范管理。统筹整合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聚焦补短板、强弱项,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精打细算,加强监督检查,防止支出碎片化,提高资金使用整体效益。
(三)总体目标。从“十四五”第一年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年度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到“十四五”期末,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核算,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达到50%以上。
二、重点举措
(一)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确定计提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组织实施:一是按照当年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占比逐步达到50%以上计提,若计提数小于土地出让收入8%的,则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二是按照当年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占比逐步达到10%以上计提。严禁以已有明确用途的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对所辖市、县设定差异化计提标准,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总体上要实现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逐步达到50%以上的目标要求。北京、上海等土地出让收入高、农业农村投入需求小的少数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具体比例。中央将根据实际支出情况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是否达到要求,具体考核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做好与相关政策衔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育资金等,以及市、县政府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实际用于农业农村的部分,计入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支出。允许省级政府按照现行政策继续统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持“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融资资金偿还。允许将已收储土地的出让收入,继续通过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偿还因收储土地形成的地方政府债务,并作为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计算核定。各地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合理把握土地征收、收储、供应节奏,保持土地出让收入和收益总体稳定,统筹处理好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与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关系。
(三)建立市县留用为主、中央和省级适当统筹的资金调剂机制。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主要由市、县政府安排使用,重点向县级倾斜,赋予县级政府合理使用资金自主权。省级政府可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中统筹一定比例资金,在所辖各地区间进行调剂,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和财力薄弱县(市、区、旗)乡村振兴。省级统筹办法和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确定。中央财政继续按现行规定统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20%、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向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倾斜。
(四)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的统筹使用。允许各地根据乡村振兴实际需要,打破分项计提、分散使用的管理方式,整合使用土地出让收入中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重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供水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支出,以及与农业农村直接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等。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与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之间的统筹衔接,持续加大各级财政通过原有渠道用于农业农村的支出力度,避免对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产生挤出效应,确保对农业农村投入切实增加。
(五)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的核算。根据改革目标要求,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核算办法,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支出的监督管理。规范土地出让收入管理,严禁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严格核定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不得将与土地前期开发无关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建设成本纳入成本核算范围,虚增土地出让成本,缩减土地出让收益。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从补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短板、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推动城乡融合发展高度,深刻认识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将其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举措落地见效。地方党委和政府要加强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2020年年底前制定具体措施并报中央农办,由中央农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二)强化考核监督。把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情况纳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作为中央一号文件贯彻落实情况督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土地出让相关政策落实及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审计监督,适时开展土地出让收入专项审计。建立全国统一的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平台,实现收支实时监控。严肃查处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土地出让收入以及虚增土地出让成本、违规使用农业农村投入资金等行为,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每年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进展情况时,要专题报告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投入比例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情况。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Antitrust compliance guidelines for business operators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国反垄发〔202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经营者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提高对垄断行为的认识,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保障经营者持续健康发展,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全面实施,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指南所称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南所称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反垄断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南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及其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合规文化倡导
  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守法,避免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章  合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建立合规制度
  经营者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助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避免引发合规风险,树立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经营者可以根据业务状况、规模大小、行业特性等,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专项工作。
  第六条  合规承诺
  鼓励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规承诺。鼓励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经营者可以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有关人员违反承诺的后果。
  第七条  合规报告
  鼓励经营者全面、有效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防范合规风险。经营者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及实施效果。
  第八条  合规管理机构
  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将反垄断合规管理纳入现有合规管理体系;明确合规工作职责和负责人,完善反垄断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等内部机制,降低经营者及员工的合规风险。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有效实施反垄断合规管理。
  第九条  合规管理负责人
  反垄断合规负责人领导合规管理部门执行决策管理层对反垄断合规管理的各项要求,协调反垄断合规管理与各项业务的关系,监督合规管理执行情况。
  鼓励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领导或者分管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承担合规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条  合规管理职责
  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一般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国内外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研究,推动完善合规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合规管理战略目标和规划等,保障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制定经营者内部合规管理办法,明确合规管理要求和流程,督促各部门贯彻落实,确保合规要求融入各项业务领域;
  (三)组织开展合规检查,监督、审核、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经营活动和业务行为的合规性,及时制止并纠正不合规的经营行为,对违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开展反垄断合规教育培训,为业务部门和员工提供反垄断合规咨询;
  (五)建立反垄断合规报告和记录台账,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将合规责任纳入岗位职责和员工绩效考评体系,建立合规绩效指标;
  (六)妥善应对反垄断合规风险事件,组织协调资源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并及时制定和推动实施整改措施;
  (七)其他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有关的工作。
  鼓励经营者为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
  第三章  合规风险重点
  第十一条  禁止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不得与其他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禁止的垄断协议。
  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经营者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愿提出申报。对符合《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
  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诺制度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经营者申请承诺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第十六条  宽大制度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十七条  配合调查义务
  经营者及员工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避免从事以下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
  (二)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者获取文件资料、信息的权限;
  (三)拒绝回答问题;
  (四)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五)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信息;
  (六)其他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经营者及员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未预先通知的突击调查中应当全面配合执法人员。
  第十八条  境外风险提示
  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律师的意见。经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合规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风险识别
  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规模、所处行业特性、市场情况、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及执法环境识别面临的主要反垄断风险。有关合规风险重点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三章。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
  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分析和评估合规风险的来源、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等,并对合规风险进行分级。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符合自身需要的合规风险评估程序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提醒
  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职位、级别和工作范围的员工面临的不同合规风险,对员工开展风险测评和风险提醒工作,提高风险防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降低员工的违法风险。
  第二十二条  风险处置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对识别、提示和评估的各类合规风险采取恰当的控制和应对措施。
  经营者可以在发现合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行为,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并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合作。
  第五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合规奖惩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对员工反垄断合规行为的考核及奖惩机制,将反垄断合规考核结果作为员工及其所属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提高员工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激励。
  第二十四条  内部举报
  经营者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明确内部反垄断合规举报政策,并承诺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以及不因员工举报行为而采取任何对其不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
  鼓励经营者强化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优化管理流程,依法运用大数据等工具,加强对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情况的监控和分析。
  第二十六条  合规队伍建设
  鼓励经营者建立专业化、高素质的合规管理队伍,根据业务规模、合规风险水平等因素配备合规管理人员,提升队伍能力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合规培训
  经营者可以通过加强教育培训等方式,投入有效资源,帮助和督促员工了解并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增强员工的反垄断合规意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指南的效力
  本指南仅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反垄断合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参考制定
  行业协会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行业的合规管理制度。
  网络平台经营者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指南的解释
  本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外商投资管理

Foreign Investment Administration

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

Regulation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foreign investment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本市更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和稳定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快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管理、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与保护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第四条 本市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针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在设立、运营、处置等各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类似情形下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商务、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外商投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商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本区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商务部门牵头协调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跨部门、跨区域问题。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推进解决,并将处理结果向市、区商务部门反馈。市、区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反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扩大开放
  第八条 本市强化开放枢纽门户功能,按照国家对外开放总体部署,实施高标准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推进从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拓展,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以更大力度推动全方位高水平开放。
  第九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服务业领域对外开放的部署,推动落实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信托投资、资产管理、信用评级等金融领域率先开放,有序推进电信、互联网、医疗、交通运输、文化、教育等领域扩大开放,并主动争取国家其他服务业扩大开放政策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
  第十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根据国家部署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承担开放压力测试任务,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经验。
  有关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本市可以在自贸试验区以外更大地域范围内适用,但国家明确仅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应当选择符合国家战略、国际市场需求大、对外开放度要求高的重点领域,开展差异化探索,实施更加开放的外商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和制度,推动实现投资经营便利、货物自由进出、资金流动便利、运输高度开放、人员自由执业、信息快捷联通,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税收制度和政策,打造更加具有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依托长三角区域工作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重点领域对外开放,不断提升长三角地区高质量对外开放整体水平。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为重点和平台,探索形成创新发展制度优势,增强开放联动效应,引导外商投资产业合理布局。推动完善统一的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目录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推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标准、办理流程和办理模式统一。建立统一的外国高端人才工作许可互认和服务制度。
  进一步强化虹桥商务区联通国际功能,聚焦发展现代服务业,深化与长三角的协同联动,打造虹桥国际开放枢纽。
  第十三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下简称进口博览会)对扩大开放的溢出效应,发挥进口博览会国际采购平台、投资促进平台、人文交流平台、开放合作平台作用,强化对进口博览会参展商对接服务,策划和开展贸易投资配套活动,推动进口博览会与投资促进活动协调联动。
  第十四条 对扩大开放领域需要国家层面立法保障的,本市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建议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部门规章等进行调整适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已对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作出调整适用,除同时明确须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相关管理办法外,本市应当即时贯彻落实。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专业机构、商会、协会和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精准化的投资促进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归集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发布行业动态、投资促进项目信息等,线上线下联动提供投资资讯、项目配对、投资对接等服务。
  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应当逐步拓展多语种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推介、区域推介、专题推介、集中签约等多种形式的投资促进活动。
  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宣传上海投资环境,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接受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咨询,指导各区、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家级和市级开发区、虹桥商务区等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开展外商投资促进工作。
  支持各类投资促进机构在境内外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推动投资促进与会展、文化、科技、体育、旅游等大型国际活动联动,拓展引资渠道,提升引资质量。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外事部门对本市在境外开展的外商投资促进活动进行统筹、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以及其他境外城市、地区在投资经贸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市商务部门、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等应当加强与境外驻沪投资促进机构等的联系,建立投资促进合作关系,根据实际需要在境外设立投资促进机构,推动完善海外投资促进网络。
  本市在境外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加强与市、区有关部门以及园区的对接,加强与本市企业海外办事机构的联动,共同做好项目引进等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外商投资指南、外商投资环境白皮书等指引,以中英文等语种公布,并及时更新。区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外商投资指引。
  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本区域经济社会基本情况、重点区域、优势领域等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促进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条 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和本市重点发展领域内进行投资。
  外国投资者投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的项目,按照规定享受税收、用地等优惠政策。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确认手续,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
  外国投资者投资市、区重点发展领域内的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关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等鼓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打造高水平总部经济平台,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支持其集聚业务、拓展功能,升级为亚太总部、全球总部。跨国公司在沪总部及功能性机构可以享受资金资助和人员出入境、人才引进、资金结算、贸易物流、物品通关等便利化政策。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持续创新政策举措,做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的引进、认定和服务等工作。
  本市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投资性公司,支持投资性公司依法开展投资活动,为其股权交易、资金进出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资研发中心,并升级为全球研发中心。外资研发中心由市商务部门认定。市商务、科技、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对经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在参与政府科研项目、研发成果产业化、国际国内专利申请、研发用品进口等方面加强服务、提供便利。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聚合先进技术、专家、资金、成果、实验设施等资源,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团队与跨国公司对接,提升创新水平。
  第二十三条 依法通过银行贷款,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本市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跨境融资管理政策,为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提供相应便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可以依法享受企业利润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激励措施,对本区域经济社会综合贡献度高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外商投资促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等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依法不实行征收。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为应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应。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鼓励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金融科技应用,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外收支便利化和结算电子化服务,探索实施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薪酬购汇便利化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市依法严格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推进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不断完善司法和行政执法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依法惩处侵犯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的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申请,应当快速受理和审查,依法裁定并立即执行。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具有严重侵权情节的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等惩处措施。适时出台有关法律适用指引,发布中英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三十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部门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依法适用证据规则,减轻权利人的维权负担。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并依法保障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与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科研主体开展技术合作。
  第三十二条 本市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
  本市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评标标准等方面,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以及产品或者服务品牌等,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第三十三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在施行前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制定机关公布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易读易懂的方式进行解读,提供相应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多语种译本或者摘要。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书面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应当严格履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超出法定权限导致承诺、合同无效或者无法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市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对于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探索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推荐代表参加本市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代表参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全过程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起草相关工作、标准翻译以及标准国际化合作等提供便利和指导。
  不得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本市供水、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等建设、运营项目特许经营活动。
  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领域特许经营政策,依法同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商务部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外商投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工作机构)投诉。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市级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监督各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市商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市依托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建立和完善调解、商事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本市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探索体制机制创新,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与外商投资相适应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仲裁程序和法律规则,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涉及外商投资的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并安排熟悉国际经贸投资规则的非常任委员或者专家参与。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积极推动国际商事审判组织建设,创新国际商事审判运行机制,加快形成与上海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需求相适应的审判体制机制。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及时反映会员的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章 投资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投资的,应当符合股权、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不得投资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本市市场监管、发展改革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行业许可等事项时,应当履行负面清单审核职责,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并加强跨部门信息共享,对经其他部门审核通过的,相关部门应当简化负面清单审核流程。
  第四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承诺符合负面清单要求,并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任职资格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新建或者并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项目实施前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
  除负面清单内非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内外资均需核准的项目实施核准管理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收到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线提交的项目全部信息后即为备案。
  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市商务部门应当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能够通过部门共享获得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市商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
  第四十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和工作要求,配合国家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商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服务制度。对列入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清单的,通过建立绿色通道、提供“一站式”服务等方式,统筹推进准入、规划、用地、环保、用能、建设、外汇等事项,并支持项目落地。其中,符合本市重大工程项目规定的,纳入市级重大工程建设协调机制予以推进。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政企沟通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召开“圆桌会议”或者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网络意见征询等多种方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12345”热线、企业服务云、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商会、协会等渠道,反映相关诉求和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科技、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提供工作许可和出入境、停居留等便利,通过“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办结。
  本市科技部门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外籍高科技领域人才、技能型人才以及其他经认定的急需紧缺人才办理工作许可,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限制。
  对接受外商投资企业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边检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口岸签证和过境免签便利。
  第四十八条 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网通办”开设涉外服务专窗,为外籍等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事项清单、办事指南等英文指引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工作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外商投资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外商投资的各项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投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令2020年第4号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The list of unreliable entities

商务部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商务部令二〇二〇年第4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公平、自由的国际经贸秩序,保护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对外国实体在国际经贸及相关活动中的下列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一)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
本规定所称外国实体,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中国政府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等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坚决维护国家核心利益,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四条 国家建立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负责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工作机制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决定是否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决定进行调查的,予以公告。
第六条 工作机制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或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方式。调查期间,有关外国实体可以陈述、申辩。
工作机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恢复调查。
第七条 工作机制根据调查结果,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是否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危害程度;
(二)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际通行经贸规则;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事实清楚的,工作机制可以直接综合考虑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因素,作出是否将其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决定列入的,予以公告。
第九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可以提示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风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该外国实体改正其行为的期限。
第十条 对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以下称处理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二)限制或者禁止其在中国境内投资;
(三)限制或者禁止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四)限制或者取消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
(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
(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前款规定的处理措施,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
第十一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明确有关外国实体改正期限的,在期限内不对其采取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有关外国实体逾期不改正其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有关外国实体被限制或者禁止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可以与该外国实体进行相应的交易。
第十三条 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有关外国实体在公告明确的改正期限内改正其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工作机制应当作出决定,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
有关外国实体可以申请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其移出。
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应当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采取的处理措施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令2020年第3号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Working methods for complaints by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商务部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商务部令二〇二〇年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
(二)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投诉工作机构,是指商务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级负责原则,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证据,积极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和监督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的工作。
第六条 商务部负责处理下列投诉事项:
(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
(二)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
(三)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国际上有重大影响,商务部认为可以由其处理的。
商务部设立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暂设在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负责具体处理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组织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宣传,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培训,推广投诉事项处理经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督促地方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积极预防投诉事项的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投诉工作机构)负责投诉工作。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事项受理范围和投诉处理时限。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人对本地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和建议完善本地区相关政策措施的投诉事项。
第八条 投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权利。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商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会员提出的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
第二章 投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可以现场提交,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在线申请等方式提交。
各级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网站等信息,便利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
第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四)有关事实、证据和理由,如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一并提供;
(五)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说明。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相关问题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建议。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
第十二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向投诉工作机构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三条 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第十四条 投诉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主体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
(二)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或者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的投诉事项处理范围的;
(四)经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通知补正后,投诉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
(五)投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
(六)没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向同一投诉工作机构重复投诉的;
(七)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八)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九)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
第十五条 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完整齐备的投诉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有关投诉工作机构提出投诉。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工作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情况,依法协调处理,推动投诉事项的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时,可以要求投诉人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投诉人应当予以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向被投诉人了解情况,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会议,邀请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探讨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就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八条 根据投诉事项不同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推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达成谅解(包括达成和解协议);
(二)与被投诉人进行协调;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交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建议;
(四)投诉工作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理方式。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的事项和结果。依法订立的和解协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有约束力。被投诉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进行协调处理,投诉人同意终结的;
(二)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投诉人拒绝提供材料导致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
(三)投诉人的有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的;
(五)投诉人不再符合投诉主体资格的;
(六)经投诉工作机构联系,投诉人连续30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诉处理工作的。
投诉处理期间,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视同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一年未能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处理终结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地方投诉工作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就原投诉事项逐级向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提起投诉。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投诉工作规则决定是否受理原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投诉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投诉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全面、准确记录有关投诉事项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按年度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每两个月向上一级投诉工作机构上报投诉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理进展情况、已处理完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单数月前7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上报前两个月本地区投诉工作情况,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地方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形的,可以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反映并提出完善政策措施建议,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工作,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投诉工作情况,并视情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应当按年度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保护建议书,总结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商会、协会、有关地方和部门反映的典型案例、重大问题、政策措施建议,提出加强投资保护、改善投资环境的相关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人通过外商投资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所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日商务部第2号令公布的《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构名录[2020-09-30] (网页链接)

外汇管理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

Measure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国家外汇管理局
行政处罚办法
公告〔2020〕第1号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外汇局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guidelines on foreign exchange business under current account (2020 edition)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便利市场主体办理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全面整合相关法规,形成《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 年版)》(见附件1),并废止部分规定(见附件2)。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2.废止规定目录(网站链接)

财务会计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财政部关于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Guidance on promoting the work related to the verification digitization of accounting firms

财政部
关于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会〔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厅、委)、银保监局、证监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档案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各中央企业,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稳步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切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的决策部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
  银行函证程序和银行回函对于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至关重要。而函证纸质打印、交换、保存的传统方式,已明显滞后于当前信息化发展水平,也难以满足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需要。近年出现的一些会计审计失败案例,暴露了当前函证不实的问题,已成为制约审计质量提升和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突出问题。前期,部分会计师事务所、银行积极开展函证数字化试点工作,改进函证工作方式方法,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
  当前,推进函证数字化是促进提升会计审计工作信息化水平,加快实施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基本内容;是有效保障会计师事务所函证及时准确,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方便市场主体操作、防范控制银行风险,实现企业、银行、事务所多方共赢,强化财会监督的重要保障。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会议关于加强财会监督的部署安排,积极采取政策措施,事务所、银行、企业同向发力,加快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扎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
  一是循序渐进,有序推动。率先推动银行函证的数字化,再逐步在其他类型函证中推广。争取在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与信息化水平程度较高的银行逐步得到有效应用。
  二是坚持准则,优化手段。推进函证数字化主要是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集中统一地处理函证业务,进一步提升函证程序的质量与效率,推动函证方式方法与实现路径的变化,不改变函证程序的有关要求和目的。
  三是确保安全,试点先行。推动函证数字化应当坚持先行开展试点,制订周密的方案,确保函证数字化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系统运行保密等相关要求。待总结试点经验后,全面推广。
  四是标准统一,技术多元。数字函证底层数据应当运用标准化结构化数据,使得数据可交换、可识别与可授权查询。在标准统一的基础上,对技术软件和实现方式不作统一规定,降低交易成本,防止不当牟利,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促进会计审计信息化水平的提升。
  三、具体工作措施
  (一)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切实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积极推进建立函证中心或采用集中函证的模式,推行由统一的部门集中处理函证业务,加强函证的请求、接收、保存、统计、分析等过程控制。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运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数字函证标准和格式,向银行发出标准化结构化的函证数据请求。会计师事务所的数字函证系统应当与其审计系统相衔接。
  (二)推动银行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方式。会计师事务所与银行之间应加强沟通,暂不具备函证数字化条件的可仍采用纸质函证方式,但银行应加快推进函证业务集中统一;可以采用数字函证的银行,应当集中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数字函证请求,根据银行自身信息系统情况,形成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并统一集中回复。鼓励银行有效加强数据治理,破除信息孤岛,融合主机系统、单证系统、信贷管理系统等业务数据,自动提取生成函证相关数据,提高从收到函证请求到发出回函之间阶段的自动化程度,切实提升函证信息搜集整理的质量和效率。
  (三)函证数字化应当实现函证流程和数据标准的统一。财政部门、档案部门、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将对函证请求和回函的数据格式进行指导,促进数据充分共享运用。对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标准化结构化函证数据请求,应当在函证的后续环节中得到统一执行,从而贯穿在函证的请求、确认、查询、生成、反馈、接收使用与归档的全过程,实现标准化数据不落地,有效提升函证运行效率。
  (四)相关企业应当支持采用数字函证。相关被审计单位,尤其是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关系公共利益的市场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函证数字化转型工作。对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已达成一致采用数字函证的,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用,被审计单位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数字函证请求及时予以配合、确认。
  (五)发挥可信安全体系在函证工作流程中的支撑作用。会计师事务所、被审计单位与银行之间的数字函证联系,可以通过银企直连、银行发放身份认证证书或者第三方函证平台等方式实现。以上方式应当在可信安全环境下运行,满足可追溯、不可篡改的要求,确保函证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促进成本降低与效率提升。全程处于可信安全环境下的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视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外部函证原件,不需打印纸质回函并加盖银行印鉴。
  (六)积极推进数字函证的归档工作。探索数字函证归档方法,将归档要求纳入数字函证有关标准。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和被审计企业,要将数字函证纳入归档范围及本单位电子档案管理流程,加强规范化建设,确保数字函证及其元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安全。
  四、保障政策措施
  (一)加强政策引导。财政部鼓励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处理方式,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等工作中予以倾斜。相关部门鼓励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配合运用数字函证。
  (二)加强标准能力建设。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档案局将推动制订函证数字化相关标准,国家标准委将协调指导函证数字化标准体系建设,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将适时推出函证数据国家标准,及时以高质量的公开标准满足函证业务的多样化需求,推动培育新业态发育。
  (三)支持相关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国家加大对数据中心等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的投入。对于符合条件的函证数字化改造相关的研发费用,按规定落实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相关政策,在会费减免、评价指标等方面对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工作中的投入予以支持和倾斜。
  (四)加快新技术推广应用。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向更高阶段发展,要充分发挥科研技术平台的支撑作用,充分运用会计信息化标准化工作成果。要发挥全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咨询专家的作用,为函证数字化提供理论支撑和智力咨询。
  五、加强组织实施
  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按各自职责分工推动审计函证数字化工作。财政部将牵头制订函证数据标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督促和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函证数字化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推动相关企业配合数字函证的运用;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标准委加强对数字函证电子档案相关国家标准的指导。
  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推动在函证过程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有利于切实提高函证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此项工作技术性强、工作要求高,需要多方共同参与,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将试点先行落到实处,抓紧制定试点方案,确保安全可靠,积累形成经验后,稳步扩大实施范围。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金融企业及相关企业应当切实提高认识,加强数字化能力建设,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取得积极进展,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新的贡献。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

Notice on the strengthening the management of fixed assets in Administrative Institutions

财政部等部门
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
财资〔2020〕9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为满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和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做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对于提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整体水平、更好地服务与保障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过紧日子”的要求,有效盘活并高效使用固定资产,有针对性地解决固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就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管理责任,健全管理制度
  (一)明晰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责,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顶层设计,明确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固定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机制,组织落实固定资产管理各项工作。各单位对固定资产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固定资产使用人员要切实负起责任,爱护和使用好固定资产,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利用。
  (二)健全制度。各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或分类制定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进一步细化管理要求。各单位应认真对照管理要求,针对固定资产验收登记、核算入账、领用移交、维修保管、清查盘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回收处置、绩效管理等重点环节,查漏补缺,明确操作规程,确保流程清晰、管理规范、责任可查。
  (三)加强内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等规定,强化固定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关键环节的管控。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与政府采购、财务、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管理合力。
  二、加强基础管理,确保家底清晰
  (四)核算入账。各单位要严格落实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按规定设置固定资产账簿,对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并定期与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核对,确保账卡相符。对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转入固定资产。
  (五)登记管理。加强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做到有物必登、登记到人、一物一卡、不重不漏。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固定资产卡片;对于租入固定资产,应当单独登记备查,并做好维护和管理。固定资产卡片应当符合规定格式,载明固定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以及使用信息,并随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动态更新,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
  (六)清查盘点。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全面掌握并真实反映固定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盘盈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规定合理确定资产价值,按权限报批后登记入账。出现固定资产盘亏,应当查明原因、及时规范处理。
  (七)权属管理。切实做好固定资产产权管理,及时办理土地、房屋、车辆等固定资产权属证书,资产变动应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涉及产权纠纷或不清晰的固定资产,应按照产权管理规定,厘清产权关系。
  三、规范管理行为,提升管理效能
  (八)从严配置。各部门、各单位要真正落实“过紧日子”要求,在摸清固定资产存量基础上,合理提出配置需求,审核部门要严格把关,从严控制。固定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收回出租出借等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建设、租用。购置、建设、租用固定资产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并做好政府采购等履约验收与固定资产入账的衔接。严格按规定标准配置固定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结合本单位履职需要和事业发展需求,厉行节约,合理配备。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得一边出租出借、一边新增配置。
  (九)规范使用。要加强固定资产使用管理,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主要保障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主要支撑事业发展,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互相占用固定资产,确保固定资产功能与单位职能相匹配。固定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要严格履行管理程序。落实固定资产内部领用和离岗归还制度,领用人要合理使用、妥善保管,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闲置浪费或是公物私用。发生岗位变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资产移交,移交或归还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十)调剂共享。积极推进固定资产在单位内部调剂共享,鼓励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提升固定资产使用效益。高校、科研等事业单位要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纳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将仪器开放共享情况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参考因素,推动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十一)规范处置。明确固定资产内部处置程序,严格按规定权限履行报批程序,及时处置固定资产。对长期积压的待处置资产,按“三重一大”事项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在规定权限内予以处置,切实解决“销账难”的问题。固定资产处置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出售、出让、转让固定资产应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通过进场交易、拍卖等公开方式处置。确实不具备使用价值的处置资产,鼓励通过网络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完善追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十二)损失追责。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损失追责机制,落实损失赔偿责任。对因使用、保管不善等造成的固定资产丢失、损毁等情形,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认定,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绩效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对固定资产管理机构人员设置,账实相符情况,配置效率、使用效果、处置以及收入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等情况设置具体绩效指标,实施跟踪问效。
  (十四)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在强化日常监管基础上,针对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基础工作是否扎实、使用是否高效等开展监督检查,增强监督实效。对固定资产管理不到位的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通报;对隐瞒不报、故意损毁、违规违纪违法操作,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根据本通知精神,落实管理责任,细化管理要求,规范管理行为,加强信息技术支撑,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运转高效。
  财  政  部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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