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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 财税法规信息
发布时间:2020年7月6日     阅读:468

增值税

VAT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总分机构名单的通知

Notice on the list of 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aggregation and payment VAT payment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总分机构名单的通知
财税〔202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事宜通知如下:
  本通知附件列明的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自列明的汇总纳税时间起,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上述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的预征率为1%。
  附件: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名单(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6月4日

企业所得税

Enterprise Income Tax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EIT preferential policies for Hainan Free Trade Port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0〕31号
海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所称实质性运营,是指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对不符合实质性运营的企业,不得享受优惠。
  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包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目录。上述目录在本通知执行期限内修订的,自修订版实施之日起按新版本执行。
  对总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符合条件的企业,仅就其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所得,适用15%税率;对总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外的企业,仅就其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的所得,适用15%税率。具体征管办法按照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境外新设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或从持股比例超过20%(含)的境外子公司分回的,与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相对应的股息所得。
  (二)被投资国(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不低于5%。
  本条所称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执行。
  三、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和摊销;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摊销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摊销的方法。
  本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四、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4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6月23日

个人所得税

Individual Income Tax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IIT Policy for high-end talents in short supply in Hainan Free Trade Port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0〕32号
海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超过15%的部分,予以免征。
  二、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所得包括来源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经营所得以及经海南省认定的人才补贴性所得。
  三、纳税人在海南省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四、对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实行清单管理,由海南省商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五、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4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6月23日
附件下载:
 

其他财税文件

Other Documents about Finance and Taxation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duty-free shopping policy for tourists from Hainan 

Islands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3号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以下称离岛免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离岛免税政策是指对乘飞机、火车、轮船离岛(不包括离境)旅客实行限值、限量、限品种免进口税购物,在实施离岛免税政策的免税商店(以下称离岛免税店)内或经批准的网上销售窗口付款,在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指定区域提货离岛的税收优惠政策。离岛免税政策免税税种为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本公告所称旅客,是指年满16周岁,已购买离岛机票、火车票、船票,并持有效身份证件(国内旅客持居民身份证、港澳台旅客持旅行证件、国外旅客持护照),离开海南本岛但不离境的国内外旅客,包括海南省居民。
  三、离岛旅客每年每人免税购物额度为10万元人民币,不限次数。免税商品种类及每次购买数量限制,按照本公告附件执行。超出免税限额、限量的部分,照章征收进境物品进口税。
  旅客购物后乘飞机、火车、轮船离岛记为1次免税购物。
  四、本公告所称离岛免税店,是指具有实施离岛免税政策资格并实行特许经营的免税商店,目前包括:海口美兰机场免税店、海口日月广场免税店、琼海博鳌免税店、三亚海棠湾免税店。
  具有免税品经销资格的经营主体可按规定参与海南离岛免税经营。
  五、离岛旅客在国家规定的额度和数量范围内,在离岛免税店内或经批准的网上销售窗口购买免税商品,免税店根据旅客离岛时间运送货物,旅客凭购物凭证在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指定区域提货,并一次性随身携带离岛。
  六、已经购买的离岛免税商品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
  七、对违反本公告规定倒卖、代购、走私免税商品的个人,依法依规纳入信用记录,三年内不得购买离岛免税商品;对于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协助违反离岛免税政策、扰乱市场秩序的旅行社、运输企业等,给予行业性综合整治。
  离岛免税店违反相关规定销售免税品,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理、处罚。
  八、离岛免税政策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离岛免税店销售的免税商品适用的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相关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九、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14号、2012年第73号、2015年第8号、2016年第15号、2017年第7号,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2018年公告第158号、2018年第17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6月29日

社会保险政策

Social Security Documents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Notice on extending the period for implementing the policy of reducing or 

exempting social insurance premiums for enterprises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自2020年2月起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轻了企业负担,有力支持了企业复工复产。为进一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应对风险、渡过难关,减轻企业和低收入参保人员今年的缴费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对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各省(除湖北省外)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下同)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湖北省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继续执行到2020年6月底。
二、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继续缓缴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各省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可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继续参照企业办法享受单位缴费减免和缓缴政策。
五、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1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六、各省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减免范围、减免时限和划型标准执行,确保各项措施准确落实到位,不得突破本通知的政策要求,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要统筹考虑今年减免政策等因素,按程序调整2020年社保基金收支预算。
七、各省级政府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加快推进三项社会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确保2020年底前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要加强资金调度,做好资金保障工作,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各省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10日内出台,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要抓紧组织实施,进一步将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等各项政策落细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将适时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6月22日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improving basic medical security for urban and rural residents by 2020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医保发〔2020〕24号
注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保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保险制度”的决策部署,落实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任务要求,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继续提高财政补助标准。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人均财政补助标准新增30元,达到每人每年不低于550元。中央财政按规定对地方实行分档补助,地方各级财政要按规定足额安排财政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到位。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若干财政政策的通知》(国发〔2016〕44号)、《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有关规定,对持居住证参保的参保人,各级财政按当地居民相同标准给予补助。
(二)稳步提高个人缴费标准。原则上个人缴费标准同步提高30元,达到每人每年280元。各统筹地区要统筹考虑基金收支平衡、待遇保障需要和各方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筹资标准,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重。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水平已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统筹地区,可根据实际合理确定筹资水平。立足基本医保筹资、大病保险运行情况,统筹提高大病保险筹资标准。
(三)完善居民医保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各统筹地区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合理提高居民医保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稳步提升筹资水平,逐步优化筹资结构,推动实现稳定可持续筹资。根据2020年财政补助标准和跨年征缴的个人缴费,科学评估2020年筹资结构,着眼于责任均衡、结构优化和制度可持续,研究未来2至3年个人缴费增长规划。
二、健全待遇保障机制
(四)落实居民医保待遇保障政策。发挥居民医保全面实现城乡统筹的制度红利,坚持公平普惠,加强基本医保主体保障功能。巩固住院待遇水平,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达到70%。强化门诊共济保障,全面落实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机制,规范简化门诊慢特病保障认定流程。落实新版国家医保药品目录,推进谈判药品落地。
(五)巩固大病保险保障水平。全面落实起付线降低并统一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提高到60%,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取消封顶线。继续加大对贫困人口倾斜支付,脱贫攻坚期内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起付线较普通参保居民降低一半,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全面取消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封顶线。
(六)发挥医疗救助托底保障作用。落实落细困难群众救助政策,分类资助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加居民医保,按标资助、人费对应,及时划转资助资金,确保困难群众应保尽保。巩固提高住院和门诊救助水平,加大重特大疾病救助力度,探索从按病种施救逐步过渡到以高额费用为重特大疾病救助识别标准。结合救助资金筹集情况和救助对象需求,统筹提高年度救助限额。
三、全力打赢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战
(七)确保完成医保脱贫攻坚任务。聚焦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贫困人口基本医疗有保障工作,落实新增贫困人口及时参保政策,抓实参保缴费、健全台账管理、同步基础信息,做好省(自治区)内异地参保核查,实行贫困人口参保、缴费、权益记录全流程跟踪管理,确保贫困人口动态应保尽保。抓好挂牌督战,坚决攻克深度贫困地区堡垒,落实贫困人口省(自治区)内转诊就医享受本地待遇政策,简化异地就医登记备案,促进“互联网+”医疗服务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落地。
(八)巩固医保脱贫攻坚成效。全面落实和落细医保脱贫攻坚政策,持续发挥医保三重制度综合保障、梯次减负功能。协同做好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户及因疫情等原因致贫返贫户监测,落实新冠肺炎救治费用医保报销和财政补助政策。用好医保扶贫调度、督战、政策分析功能模块,动态监测攻坚进展。配合做好脱贫攻坚普查、脱贫摘帽县抽查、巡查督查等工作。加大贫困地区基金监管力度,着力解决贫困人口住院率畸高、小病大治大养及欺诈骗保问题。加强和规范协议管理,强化异地就医监管。
(九)研究医保脱贫攻坚接续工作。严格落实“四不摘”要求,过渡期内,保持政策相对稳定。对标对表脱贫攻坚成效考核和专项巡视“回头看”等渠道反馈问题,稳妥纠正不切实际的过度保障问题,确保待遇平稳过渡。结合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研究医保扶贫长效机制。
四、完善医保支付管理
(十)加强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形成基于协议管理的绩效考核方案及运行机制,将考核结果与医保基金支付挂钩,更好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的事中、事后管理工作。
(十一)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发挥医保支付在调节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普遍实施按病种付费为主的多元复合式支付方式,在30个城市开展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国家试点工作,加强过程管理,适应不同医疗服务特点。完善医保总额管理和重大疫情医保综合保障机制。
(十二)加强医保目录管理。逐步统一医保药品支付范围,建立谈判药品落实情况监测机制,制定各省增补品种三年消化方案,2020年6月底前将国家重点监控品种剔除出目录并完成40%省级增补品种的消化。控制政策范围外费用占比,逐步缩小实际支付比例和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的差距。
五、加强基金监督管理
(十三)加强基金监督检查。建立全覆盖式医保基金监督检查制度,全年组织开展两次医保基金监督检查。以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为重点,分类推进医保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治理,推进基金监管规范年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推进规范执法。强化基金监管长效机制,以“两试点一示范”为抓手,健全监督举报、举报奖励、智能监管、综合监管、责任追究等措施,探索建立医疗保障信用体系,建立药品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加强对承办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督促指导商业保险机构提高服务效能、及时兑现待遇。
(十四)加大市地级统筹推进力度。推进做实基本医保基金市地级统筹,已经建立基金市地级调剂金的要尽快实现统收统支,仍实行区县级统筹的少数地方要制定时间表、路线图,推进全市范围内基金共济,政策、管理、服务统一。衔接适应基本医保统筹层次,逐步推进市地范围内医疗救助政策、管理、服务统一。
(十五)加强基金运行分析。结合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完善收支预算管理,适时调整基金预算,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健全风险预警、评估、化解机制及预案。开展基金使用绩效评价,加强评价结果应用,强化支出责任和效率意识。实现数据统一归口管理,做好与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必要的信息交换,加强大病保险运行监测分析和风险评估。
六、加强经办管理服务
(十六)抓好参保缴费工作。全面实施全民参保计划,做好参保情况清查,提升参保信息质量,建成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基础信息管理子系统,清理重复参保,稳定持续参保,减少漏保断保,实现应保尽保。加大重点人群参保扩面力度,清理户籍、居住证、学籍等以外的参保限制,杜绝发生参保空档期。在各地政府统一组织下,压实工作责任,强化参保征缴业务衔接协同,加强医保、税务部门间经办联系协作,有序衔接征管职责划转,稳定参保缴费工作队伍,做好参保缴费动员,提高效率和服务水平,便民高效抓好征收工作,确保年度参保筹资量化指标落实到位。创新宣传方式,拓展宣传渠道,调动群众参保缴费积极性。
(十七)推进一体化经办运行。推动市地范围内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一窗口办理、一单制结算”。大力推进系统行风建设,根据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全面落实《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完善经办管理服务流程,适应不同地区和人群特点,简化办事程序,优化窗口服务,推进网上办理,方便各类人群办理业务。加快落实异地就医结算制度,完善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机制,继续推进国家平台统一备案试点工作,使符合条件的参保城乡居民享受统一的跨省异地就医结算服务。抓好新冠肺炎疫情相关费用结算工作,确保确诊和疑似病例待遇支付。
(十八)提升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加快构建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整合城乡医疗保障经办体系,建立统一的医疗保障服务热线,大力推进服务下沉,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加强队伍建设,打造与新时代医疗保障公共服务要求相适应的专业队伍,探索市地级以下经办机构垂直管理体制。合理安排财政预算,保证医疗保障公共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十九)加快推进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认真抓好15项信息业务编码标准的信息维护工作,组建编码标准维护团队,建立动态维护机制,加快推动编码测试应用工作。全力推进医保信息化平台建设,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和标准,完成地方平台设计和应用系统部署实施。做好医保电子凭证的推广应用工作。保障平台建设过渡期内系统安全平稳运行。
七、做好组织实施
(二十)加强组织保障和宣传引导。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工作关系到广大参保群众切身利益,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积极应对疫情影响,确保任务落实,重点做好困难群众、失业人员等人群的相关医疗保障工作。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抓好居民医保待遇落实和管理服务,财政部门要确保财政补助拨付到位,税务部门要做好居民个人缴费征收工作,各部门间要加强业务协同和信息沟通,做好宣传引导和舆情监测,合理引导预期,做好风险应对,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6月10日

纳税问答

Tax Question and Answer

国家税务总局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

Questions and answers on preferential tax policies for epidemic prevention and contr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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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公司是一家生活服务业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规定,可以享受免税优惠。我们二季度收入还没开增值税发票,请问二季度应该怎么申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规定,你公司在办理2020年二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将当期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和免税额分别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2栏“其他免税销售额”、第17栏“本期免税额”对应栏次。同时,还应当填报《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填写时应准确选择减免税代码,准确填写免税销售额等项目。
2.我公司是广东省从事服装零售业务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季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今年二季度含税销售收入50.5万元,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二季度销售额可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政策。请问我公司应当如何办理二季度增值税申报?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第三条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你公司应当将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具体来说,你公司在办理二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将销售额50万元[50.5/(1+1%)=50]的合计数50万元,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栏“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1万元(50×2%=1),填写在第16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栏次。同时,你公司应当将本期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填入《增值税减免税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填报时应准确选择减税项目代码,准确填写减税项目本期发生额等相应栏次。
3.我是上海一家按季申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经营业务适用3%征收率,二季度预计不含税销售额为25万元,未开具发票,请问在二季度如何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自今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按照财税2019第13号通知第一条和2019年税务总局4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针对您提供的情况,二季度可以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免征增值税政策。在办理二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销售额25万元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0栏“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若你公司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则应填写在第11栏“未达起征点销售额”),对应本期免税额0.75万元[(25×3%=0.75)],填写在第18栏“小微企业免税额” (若你公司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则应填写在第19栏“未达起征点免税额”)。如果你公司没有其他免税项目,无需填报《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4.我公司是福建一家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今年二季度预计含税销售收入为101万元,按照今年复工复产政策规定,可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政策。如果二季度销售的货物在三季度发生退货,我公司在二、三季度分别如何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你公司应当在办理二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100万元[101/(1+1%)=100],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栏“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2万元[(100×2%=2)],填写在第16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栏次。同时,你公司应当将本期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填入《增值税减免税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填报时应准确选择减税项目相关代码,准确填写减税项目本期发生额等相关栏次。
若你公司二季度适用减征增值税政策的销售货物收入在三季度发生销货退回,那么对应的销售额应当从三季度销售额中扣减,在办理三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退货对应的销售额和对应按2%计算的减征增值税应纳税额(计为负数),分别计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栏“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和第16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栏次,并且应当同时填写《增值税减免税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5.我是一家生活服务公司的会计人员,我们公司2020年5月的销售额为35万元,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规定,可以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请问我们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免税销售额应当如何申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规定,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在办理2020年5月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将当期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等项目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第8栏“免税销售额”、《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19栏免税项目“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对应栏次。
若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2020年5月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将当期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和免税额分别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2栏“其他免税销售额”、第17栏“本期免税额”对应栏次。
适用免税政策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还应当填报《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填写时应准确选择减免税代码,准确填写免税销售额等项目。
6.我在湖北省武汉市经营着一家小超市,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0年二季度预计销售额15万元。请问在二季度应当如何申报?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号)第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针对您提供的情况,小超市二季度的总体销售额预计在15万元左右,您可以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免征增值税政策。在办理二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0栏“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若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则应填写在第11栏“未达起征点销售额”),如果没有其他免税项目,无需填报《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7.我公司是在北京从事广告服务业的一家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今年二季度预计销售收入为40.4万元(含税),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可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政策。请问我公司在办理二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如何申报?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第三条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你公司应当将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具体来说,你公司在办理二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将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40万元[40.4/(1+1%)=40],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栏“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0.8万元(40×2%=0.8),填写在第16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栏次。同时,你公司应当将本期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填入《增值税减免税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填报时应准确选择减税项目代码,准确填写减税项目本期发生额等相关栏次。
8.我公司是重庆市一家提供建筑服务的企业,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二季度预计取得含税收入45.4万元,同时我公司期初结转的扣除项目还有5万元。请问我公司在办理二季度纳税申报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应当如何计算填写?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调整为:第8栏=第7栏÷(1+征收率)。
你公司在办理二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1栏至第7栏依次填报5万元、0万元、5万元、0万元、45.4万元、5万元、40.4万元。在计算填写第8栏时,计算公式中的征收率为1%,第8栏应填写40万元[40.4÷(1+1%)=40]。在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时,第1栏“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填写为40万元,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0.8万元(40×2%=0.8),填写在第16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栏次。同时,你公司应当将本期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填入《增值税减免税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填报时应准确选择减税项目代码,准确填写减税项目本期发生额等相关栏次。
9.我公司是广东省一家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7号)出台后,我公司的经营业务可以适用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预计4月销售额为10万元,5月、6月销售额合计为40万元,并按规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请问应当如何进行二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5%计算填写在 “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纳税人在填报《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时,应准确选择减税项目代码,准确填写减税项目本期发生额等相关栏次。
考虑到上述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自5月起施行,纳税人在4月份的销售额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复工复业政策可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因此你公司在办理二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行“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的“货物及劳务”“本期数”列填报50万元(=10+40);将按3%征收率计算的应纳税额1.5万元(=50×3%),填写在第15行“本期应纳税额”“货物及劳务”“本期数”列;将因征收率下降减征的税额1.2万元(=10×2%+40×2.5%),填写在第16行“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货物及劳务”“本期数”列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实际应纳税额0.3万元(=10×1%+40×0.5%),填入申报表第20行“应纳税额合计”“货物及劳务”“本期数”列。这里需要注意,纳税人在填报《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时,应区分4月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和自5月起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对应的减税项目代码,进行准确填报。
10.我在总局网站上看到近期有个延期缴纳所得税的文件,文件说小型微利企业可以到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再缴纳今年后几期的企业所得税,想问下2021年首个申报期是指2021年1月还是2021年4月?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第一条规定:“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小型微利企业在2020年剩余申报期按规定办理预缴申报后,可以暂缓缴纳当期的企业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具体是指,小型微利企业在2020年7月、10月办理第二、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只申报不缴税,应缴税款延缓至2021年1月,同2020年第四季度的税款一并缴纳。
11.我是一个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文件的规定,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我可以申报完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请问首个申报期是指2021年1月吗?
答:是的。
12.为了支持社会经济发展,税务总局出台了延缴所得税政策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如果我单位2020年第二季度盈利需要缴纳所得税款,第三、四季度亏损,2020年全年度累计也是亏损,那延缓到次年首个申报期是否需要缴纳第二季度的税额?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规定,企业预缴税款按照累计金额计算。因此,企业在第4季度预缴申报时,应按照第1-4季度累计情况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税款,如企业累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亏损,当期无需预缴企业所得税,也无需预缴第2季度延缓缴纳的税款。
13.我是山东省一家从事货物运输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之前规定的统一按代开发票金额的0.5%预征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期限只到2020年5月吗?预征的税款可以适用新出台的个体工商户缓缴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第五条规定的货物运输代开发票预征率下调政策,执行期限延长到2020年度。同时,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规定,享受缓缴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14.在疫情期间减收房租的,有房产税优惠吗?房产税应该如何计算?
答: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依12%税率计征房产税,对于减少租金的,按减少后实际收取的租金金额从租计征房产税。
15. 在疫情期间免收一定期间(有几天或者一个月或者几个月)房租的,有房产税优惠吗?房产税应该如何计算呢?
答:疫情期间免征租金的房产,不适用财税〔2010〕121号文件规定,应按实际租金收入申报房产税。一些地方出台了免租金减免房产税的优惠,具体可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16.疫情期间租赁合同的实收金额与之前签订的合同金额不一致,应该按照哪个金额计算缴纳印花税呢?
答: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应在合同签订时按合同所载金额计税贴花。
1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文件中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是否可以适用财税〔2018〕80号文件,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政策?
答:可以。

纳税实务

Tax Practise

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Guidelines on supporting poverty alleviation through tax incentives Guidelines on supporting poverty alleviation through tax IncentivesGuidelines on supporting poverty alleviation through tax Incentives注释:
为助力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战,税收从支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涉农产业发展、激发贫困地区创业就业活力、推动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老少边穷”地区加快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六个方面,实施了110项推动脱贫攻坚的优惠政策。
一、支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
为破除制约贫困地区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瓶颈,税收积极支持交通、水利等民生工程建设和运营,促进完善生产性、生活性、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优化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具体包括:
(一)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2.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二)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
3.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4.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农田水利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6.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农民住宅建设税收优惠
7.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8.农村烈属等优抚对象及低保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
9.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10.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
1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1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3.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1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
二、推动涉农产业发展
产业发展是脱贫的根本,支持贫困地区立足资源禀赋发展涉农产业,是实现脱贫的重要一环。现行税收政策在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农业生产、鼓励新型经营主体发展、促进农产品流通、支持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实施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助力贫困地区增强“造血”功能。具体包括:
(一)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收优惠
15.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6.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7.出租国有农用地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8.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2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21.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2.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二)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23.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4.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5.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26.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27.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28.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29.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30.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31.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3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33.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34.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5.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36.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37.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38.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车船税
(三)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
39.“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40.“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41.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42.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43.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44.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四)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
45.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46.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47.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48.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9.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50.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51.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52.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53.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54.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55.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56.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三、激发贫困地区创业就业活力
就业创业是最有效、最直接的脱贫方式。国家不断加大创业就业政策支持力度,扩大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范围,加强对失业人员、残疾人等重点群体或特殊群体就业创业的政策扶持,有力增强了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的内生动力。具体包括:
(一)小微企业税费优惠
57.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限额内免征增值税
58.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59.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地方“六税两费”
60.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61.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62.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63.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64.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65.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66.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67.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68.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推动普惠金融发展
大力发展普惠金融,增强金融对薄弱环节和弱势群体的服务保障能力,是实现脱贫的重要支撑。税收政策通过免税、减计收入、准备金税前扣除、简易计税等多种方式,以农户和小微企业为重点对象,鼓励金融机构和保险、担保、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扶贫开发的金融支持力度。具体包括: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
69.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70.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71.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72.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73.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74.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75.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7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77.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税收优惠
78.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79.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80.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税收优惠
81.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82.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农牧保险业务税收优惠
83.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84.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85.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促进“老少边穷”地区加快发展
坚持脱贫攻坚与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相结合,国家实施西部地区、民族地区、新疆困难地区等区域性优惠政策,促进“老少边穷”等地区加快发展。具体包括:
(一)扶持欠发达地区和革命老区发展税收优惠
86.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
87.赣州市符合条件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88.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免征房产税
89.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90.边民互市限额免税优惠
91.边销茶销售免征增值税
(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税收优惠
92.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征或者免征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
93.新疆困难地区新办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94.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95.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
96.青藏铁路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免征印花税
97.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
98.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及运输免征契税
99.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00.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
101.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有关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02.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103.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104.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免征印花税
105.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06.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置安置房源免征契税、印花税
六、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
国家通过加大对扶贫捐赠的优惠力度,广泛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脱贫攻坚,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促进社会力量扶贫更好发挥作用。具体包括:
107.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108.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109.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110.境外捐赠人捐赠慈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国务院或部门文件

Documents of the State Council or its Sectors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坚决整治涉企违规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

Notice on resolutely cracking down on fees collection from enterprises by violation of regulations and effectively reducing the burden on enterprises

市场监管总局
关于坚决整治涉企违规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
国市监竞争〔2020〕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和今年《政府工作报告》坚决整治涉企违规收费要求,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开展涉企收费专项治理,加大涉企违规收费行为查处力度,确保各项减税降费政策落到实处,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努力实现今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保驾护航,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涉企收费监管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当前,国际疫情持续蔓延,世界经济增长低迷,国内经济下行压力增大,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加剧,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遭遇巨大挑战。对此,党中央、国务院连续出台一系列减税降费政策,并根据疫情形势变化延长实施时间。各地、各部门及时制定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惠企措施,以应对疫情给企业带来的前所未有的冲击。
加强涉企收费监管,保障惠企政策落实,是市场监管部门的重要任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增强使命担当,积极主动作为,组织精干力量大力查处涉企违规收费行为,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优化营商环境,坚决防止乱收费为企业“雪上加霜”。
二、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监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围绕企业反映强烈的堵点难点问题,深入扎实开展专项治理。将落实各项惠企政策作为重中之重,严厉查处不落实停征免收有关收费项目、不按要求降低收费标准等行为,坚决防止借疫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保证金等行为,确保每一项惠企政策落实到位。围绕以下重点领域、重点环节收费,因地制宜、精准有效开展整治工作。
(一)港口、检验检疫等进出口环节收费。沿海各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梳理进出口环节各项收费政策,对企业反映的突出问题集中力量开展抽查。重点查处检验检疫环节强制服务收费,以及港口环节拖轮、围油栏企业变相提高标准收费,各类中介明码标价不规范等行为。继续配合财政、口岸等相关部门大力清理口岸环节收费,督促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
(二)商业银行等企业融资相关收费。加强与银保监部门沟通协调,督促商业银行及时落实银保监会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重点查处商业银行不落实小微企业“两禁两限”政策,违规收取有关信贷资金管理费用,利用贷款强势地位捆绑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将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转嫁给企业承担的行为。
(三)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收费。加强供电、供气领域价格收费监管,严格落实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用气价格、支持性两部制电价等政策。重点查处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对已取消项目继续收费等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行为,以及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服务条件,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行为。重点加强转供电行为监督检查,转供电主体应将降价优惠传导给终端用户,不得违反规定在转供环节加收费用。
(四)公路、铁路等物流领域收费。深入分析疫情发生以来企业物流成本变化,关注运输、储存等重点环节收费,及时研判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点查处铁路货运、机场不执行政府定价、指导价,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未执行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政策,以及高速公路救援等单位超过政府规定标准收费等行为。
(五)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业协会相关收费。督促各行政机关严格落实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严厉查处行政机关将其应当委托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技术性服务费用转嫁给企业承担的行为。加大对行业协会收费监管力度,重点对具有法定职责、承担行政部门委托或授权职能、与政府部门尚未脱钩的行业协会进行抽查,严厉查处利用行政资源强制服务、收费等行为。
三、精心组织确保治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迅速行动,制定具体方案,研究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统筹力量做好专项治理工作。要从交费端倒查摸排,打通落实惠企政策的“最后一公里”,注重解决企业对优惠政策“看得见、得不到”的问题。要精心组织案件查办,对有令不行、阳奉阴违、甚至借疫情变相乱收费的单位,要从严从重依法查办,彰显国家减费治乱、保市场主体、促经济发展的坚强决心。
(二)强化舆论监督。广泛宣传价费优惠政策,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违规涉企收费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市监竞争﹝2019﹞150号)要求,进一步推进涉企收费事项公开透明,让企业明明白白交费。充分发挥12315平台作用,提高投诉举报处理效率。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乱收费典型案例,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曝光,发挥震慑作用。
(三)开展调研评估。总局将适时组织部分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交叉检查,并对各地治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研指导。各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也要加强工作指导,形成上下工作合力。通过与企业座谈、调查问卷等形式加强治理效果评估,推进政策完善,达到规范行为、巩固成果、严防反弹的工作效果。
(四)按时报送总结。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总局反映。各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要每月汇总专项治理情况统计表及简要工作进展情况,月底前报送,并于2020年12月10日前报送有情况、有问题、有治理成效、有政策建议的工作总结,同时将5个典型案例报送至总局价监竞争局。

国务院关于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通知

Notice on the temporary adjustment and implementation of relevant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in China (Hainan) Pilot Free Trade Zone

国务院
关于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通知
国函〔202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推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政策落地,国务院决定,即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5部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目录附后)。
国务院有关部门、海南省人民政府要根据上述调整,及时对本部门、本省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根据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措施的试验情况,本通知内容适时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国务院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国务院决定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序号
有关行政法规
调整实施情况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特定海关业务的,按照海关规定提供担保:
  ……
  (二)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四十二条 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或者出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关税,并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第一款所列暂时进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出境的,或者暂时出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进境的,海关应当依法征收关税。
  第一款所列可以暂时免征关税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境货物,应当按照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征收进口关税。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对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自驾游进境游艇实行免担保政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企业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放至海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完善落实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第十三条 下列中国籍船舶,必须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
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允许由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开展船舶入级检验。在强化对引入外国船舶检验机构管理,保障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生产安全的前提下,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完善落实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也不得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允许仅涉及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港口的外籍邮轮运营多点挂靠航线业务。基于海南海域情况及海南国际邮轮发展状况,在五星红旗邮轮投入运营前,允许中资邮轮运输经营主体在海南三亚、海口邮轮港开展中资方便旗邮轮海上游业务。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组织相关部门及三亚、海口市人民政府依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加强对试点经营主体和邮轮运营的监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实施意见

Implementation opinions on supporting the transfer of export products to domestic market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实施意见
国办发〔202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决策部署,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在鼓励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的同时,支持适销对路的出口产品开拓国内市场,着力帮扶外贸企业渡过难关,促进外贸基本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原则
发挥政府引导作用,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帮助外贸企业纾困,确保产业链供应链畅通运转,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坚持市场化运作,鼓励外贸企业拓展销售渠道,促进国内消费提质升级。落实地方属地责任,因地制宜推动出口产品转内销工作,重点帮扶本地区重要产业链供应链外贸企业和中小微外贸企业。
二、支持出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
(一)加快转内销市场准入。在2020年底前,对依据出口目的国标准生产且相关标准技术指标达到我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出口产品,因疫情影响转内销的,允许企业作出相关书面承诺,通过自我符合性声明的方式进行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外贸企业要对出口转内销产品加贴的中文和外文标签、标识的一致性负责。(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卫生健康委、应急部、铁路局、民航局、煤矿安监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出口转内销产品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的,应当依法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继续深化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改革,简化出口转内销产品认证程序,缩短办理时间。(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简化企业办税程序。(税务总局负责)
(二)促进“同线同标同质”发展。支持企业发展“同线同标同质”(以下称“三同”)产品,即在同一生产线上按照相同标准、相同质量要求生产既能出口又可内销的产品,帮助企业降低成本、实现内外销转型。扩大“三同”适用范围至一般消费品、工业品领域。(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开通国内生产销售审批快速通道。加快完善“三同”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功能。(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开展“三同”产品宣传推广活动,提升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央宣传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知识产权保障。支持外贸企业与品牌商协商出口转内销产品涉及的知识产权授权,做好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加强对外贸企业知识产权运用的指导和服务。(中央宣传部、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多渠道支持转内销
(四)搭建转内销平台。鼓励外贸企业对接电商平台,依托各类网上购物节,设置外贸产品专区。在符合国内疫情防控要求的前提下,引导主要步行街组织开展出口产品转内销专题活动。组织各地大型商业企业与外贸企业开展订单直采,设立外贸产品销售专区、专柜。组织国内采购商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中国加工贸易产品博览会等采购外贸产品。(商务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五)发挥有效投资带动作用。重点结合各地新型基础设施、新型城镇化和重大工程(“两新一重”)建设需要,组织对接一批符合条件的出口产品转内销,帮助企业融入投资项目产业链供应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引导外贸企业积极补链固链强链,推动产业链协同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加大技术和工艺升级改造力度,参与工业和通信业重大项目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六)精准对接消费需求。引导外贸企业精准对接国内市场消费升级需求,发挥质量、研发等优势,应用大数据、工业互联网等技术,通过个性化定制、柔性化生产,研发适销对路的内销产品,创建自有品牌,培育和发展新的消费热点,推动消费回升。鼓励外贸企业充分利用网上销售、直播带货、场景体验等新业态新模式,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四、加大支持力度
(七)提升转内销便利化水平。对符合条件可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加工贸易企业,在不超过手(账)册有效期或核销截止日期的前提下,由每月15日前申报,调整为最迟可在季度结束后15天内申报。(海关总署负责)
(八)做好融资服务和支持。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对出口产品转内销提供金融支持,加强供应链金融服务,结合实际开展内销保险项下的保单融资业务,加大流动性资金贷款等经营周转类信贷支持,积极开展应收账款、存货、机器设备、仓单、订单等质押融资,依托大型电商平台加强对中小微外贸企业直贷业务。(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大保险支持力度。支持保险公司加大对出口产品转内销的保障力度,提供多元化的保险服务。(银保监会负责)
(十)加强资金支持。用足用好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出口转内销相关业务培训、宣传推介、信息服务等,支持外贸企业参加线上线下内销展会。(财政部、商务部负责)
五、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工作。各地方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出台针对性配套措施,商务部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加强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及时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组织引导媒体集中开展宣传报道,营造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良好环境,引导拓展国内市场空间,促进公平竞争。(中央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6月17日

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

Issuance of overall plan for Hainan Free Trade Port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
新华社北京6月1日电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主要内容如下。
海南是我国最大的经济特区,具有实施全面深化改革和试验最高水平开放政策的独特优势。支持海南逐步探索、稳步推进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分步骤、分阶段建立自由贸易港政策和制度体系,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的改革开放重大举措,是党中央着眼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深入研究、统筹考虑、科学谋划作出的战略决策。当今世界正在经历新一轮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保护主义、单边主义抬头,经济全球化遭遇更大的逆风和回头浪。在海南建设自由贸易港,是推进高水平开放,建立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根本要求;是深化市场化改革,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是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战略选择;是支持经济全球化,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实际行动。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3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快建设高水平的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标国际高水平经贸规则,解放思想、大胆创新,聚焦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建立与高水平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政策制度体系,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的海关监管特殊区域,将海南自由贸易港打造成为引领我国新时代对外开放的鲜明旗帜和重要开放门户。
(二)基本原则
——借鉴国际经验。坚持高起点谋划、高标准建设,主动适应国际经贸规则重构新趋势,充分学习借鉴国际自由贸易港的先进经营方式、管理方法和制度安排,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开放政策和制度,加快建立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增强区域辐射带动作用,打造我国深度融入全球经济体系的前沿地带。
——体现中国特色。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保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正确方向。充分发挥全国上下一盘棋和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制度优势,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和创造性,集聚全球优质生产要素,着力在推动制度创新、培育增长动能、构建全面开放新格局等方面取得新突破,为实现国家战略目标提供坚实支撑。加强与东南亚国家交流合作,促进与粤港澳大湾区联动发展。
——符合海南定位。紧紧围绕国家赋予海南建设全面深化改革开放试验区、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和国家重大战略服务保障区的战略定位,充分发挥海南自然资源丰富、地理区位独特以及背靠超大规模国内市场和腹地经济等优势,抢抓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重要机遇,聚焦发展旅游业、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培育具有海南特色的合作竞争新优势。
——突出改革创新。强化改革创新意识,赋予海南更大改革自主权,支持海南全方位大力度推进改革创新,积极探索建立适应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更加灵活高效的法律法规、监管模式和管理体制,下大力气破除阻碍生产要素流动的体制机制障碍。深入推进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加快推动规则等制度型开放,以高水平开放带动改革全面深化。加强改革系统集成,注重协调推进,使各方面创新举措相互配合、相得益彰,提高改革创新的整体效益。
——坚持底线思维。坚持稳扎稳打、步步为营,统筹安排好开放节奏和进度,成熟一项推出一项,不急于求成、急功近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全面推行准入便利、依法过程监管的制度体系,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监管标准和规范制度。加强重大风险识别和系统性风险防范,建立健全风险防控配套措施。完善重大疫情防控体制机制,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开展常态化评估工作,及时纠偏纠错,确保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方向正确、健康发展。
(三)发展目标
到2025年,初步建立以贸易自由便利和投资自由便利为重点的自由贸易港政策制度体系。营商环境总体达到国内一流水平,市场主体大幅增长,产业竞争力显著提升,风险防控有力有效,适应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法律法规逐步完善,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明显改善。
到2035年,自由贸易港制度体系和运作模式更加成熟,以自由、公平、法治、高水平过程监管为特征的贸易投资规则基本构建,实现贸易自由便利、投资自由便利、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人员进出自由便利、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营商环境更加优化,法律法规体系更加健全,风险防控体系更加严密,现代社会治理格局基本形成,成为我国开放型经济新高地。
到本世纪中叶,全面建成具有较强国际影响力的高水平自由贸易港。
(四)实施范围。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实施范围为海南岛全岛。
二、制度设计
以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为重点,以各类生产要素跨境自由有序安全便捷流动和现代产业体系为支撑,以特殊的税收制度安排、高效的社会治理体系和完备的法治体系为保障,在明确分工和机制措施、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的前提下,构建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制度体系。
(一)贸易自由便利。在实现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建设全岛封关运作的海关监管特殊区域。对货物贸易,实行以“零关税”为基本特征的自由化便利化制度安排。对服务贸易,实行以“既准入又准营”为基本特征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举措。
1.“一线”放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设立“一线”。“一线”进(出)境环节强化安全准入(出)监管,加强口岸公共卫生安全、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安全管控。在确保履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义务的前提下,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止、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清单,清单外货物、物品自由进出,海关依法进行监管。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目录外货物进入自由贸易港免征进口关税。以联运提单付运的转运货物不征税、不检验。从海南自由贸易港离境的货物、物品按出口管理。实行便捷高效的海关监管,建设高标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2.“二线”管住。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之间设立“二线”。货物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原则上按进口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不含进口料件或者含进口料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超过30%(含)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行邮物品由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按规定进行监管,照章征税。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前往内地的运输工具,简化进口管理。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由内地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内地货物经海南自由贸易港中转再运往内地无需办理报关手续,应在自由贸易港内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装卸,与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分开存放,并设立明显标识。场所经营企业应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向海关传输货物进出场所等信息。
3.岛内自由。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企业及机构实施低干预、高效能的精准监管,实现自由贸易港内企业自由生产经营。由境外启运,经海南自由贸易港换装、分拣集拼,再运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中转货物,简化办理海关手续。货物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不设存储期限,可自由选择存放地点。实施“零关税”的货物,海关免于实施常规监管。
4.推进服务贸易自由便利。实施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制度,破除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等服务贸易模式下存在的各种壁垒,给予境外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实施与跨境服务贸易配套的资金支付与转移制度。在告知、资格要求、技术标准、透明度、监管一致性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影响服务贸易自由便利的国内规制。
(二)投资自由便利。大幅放宽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准入,强化产权保护,保障公平竞争,打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投资环境,进一步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
5.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严格落实“非禁即入”,在“管得住”的前提下,对具有强制性标准的领域,原则上取消许可和审批,建立健全备案制度,市场主体承诺符合相关要求并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备案,即可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备案受理机构从收到备案时起,即开始承担审查责任。对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大幅减少禁止和限制条款。
6.创新完善投资自由制度。实行以过程监管为重点的投资便利制度。建立以电子证照为主的设立便利,以“有事必应”、“无事不扰”为主的经营便利,以公告承诺和优化程序为主的注销便利,以尽职履责为主的破产便利等政策制度。
7.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制度。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确保各类所有制市场主体在要素获取、标准制定、准入许可、经营运营、优惠政策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政府采购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加强和优化反垄断执法,打破行政性垄断,防止市场垄断,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8.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收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收财产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落实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惩罚力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失信惩戒等机制。加强区块链技术在知识产权交易、存证等方面应用,探索适合自由贸易港发展的新模式。
(三)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重点围绕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分阶段开放资本项目,有序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境外资金自由便利流动。
9.构建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体系。以国内现有本外币账户和自由贸易账户为基础,构建海南金融对外开放基础平台。通过金融账户隔离,建立资金“电子围网”,为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境外实现跨境资金自由便利流动提供基础条件。
10.便利跨境贸易投资资金流动。进一步推动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新型国际贸易结算便利化,实现银行真实性审核从事前审查转为事后核查。在跨境直接投资交易环节,按照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简化管理,提高兑换环节登记和兑换的便利性,探索适应市场需求新形态的跨境投资管理。在跨境融资领域,探索建立新的外债管理体制,试点合并交易环节外债管理框架,完善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全面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稳步扩大跨境资产转让范围,提升外债资金汇兑便利化水平。在跨境证券投融资领域,重点服务实体经济投融资需求,扶持海南具有特色和比较优势的产业发展,并在境外上市、发债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简化汇兑管理。
11.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率先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落实金融业扩大开放政策。支持建设国际能源、航运、产权、股权等交易场所。加快发展结算中心。
12.加快金融改革创新。支持住房租赁金融业务创新和规范发展,支持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稳步拓宽多种形式的产业融资渠道,放宽外资企业资本金使用范围。创新科技金融政策、产品和工具。
(四)人员进出自由便利。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发展需要,针对高端产业人才,实行更加开放的人才和停居留政策,打造人才集聚高地。在有效防控涉外安全风险隐患的前提下,实行更加便利的出入境管理政策。
13.对外籍高层次人才投资创业、讲学交流、经贸活动方面提供出入境便利。完善国际人才评价机制,以薪酬水平为主要指标评估人力资源类别,建立市场导向的人才机制。对外籍人员赴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工作许可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放宽外籍专业技术技能人员停居留政策。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人员担任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法定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行宽松的商务人员临时出入境政策。
14.建立健全人才服务管理制度。实现工作许可、签证与居留信息共享和联审联检。推进建立人才服务中心,提供工作就业、教育生活服务,保障其合法权益。
15.实施更加便利的出入境管理政策。逐步实施更大范围适用免签入境政策,逐步延长免签停留时间。优化出入境边防检查管理,为商务人员、邮轮游艇提供出入境通关便利。
(五)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实施高度自由便利开放的运输政策,推动建设西部陆海新通道国际航运枢纽和航空枢纽,加快构建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16.建立更加自由开放的航运制度。建设“中国洋浦港”船籍港。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船舶登记。研究建立海南自由贸易港航运经营管理体制及海员管理制度。进一步放宽空域管制与航路航权限制,优化航运路线,鼓励增加运力投放,增开航线航班。
17.提升运输便利化和服务保障水平。推进船舶联合登临检查。构建高效、便捷、优质的船旗国特殊监管政策。为船舶和飞机融资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取消船舶和飞机境外融资限制,探索以保险方式取代保证金。加强内地与海南自由贸易港间运输、通关便利化相关设施设备建设,合理配备人员,提升运输来往自由便利水平。
(六)数据安全有序流动。在确保数据流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扩大数据领域开放,创新安全制度设计,实现数据充分汇聚,培育发展数字经济。
18.有序扩大通信资源和业务开放。开放增值电信业务,逐步取消外资股比等限制。允许实体注册、服务设施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企业,面向自由贸易港全域及国际开展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等业务,并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逐步面向全国开展业务。安全有序开放基础电信业务。开展国际互联网数据交互试点,建设国际海底光缆及登陆点,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局。
(七)现代产业体系。大力发展旅游业、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不断夯实实体经济基础,增强产业竞争力。
19.旅游业。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围绕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推动旅游与文化体育、健康医疗、养老养生等深度融合,提升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发展水平,支持建设文化旅游产业园,发展特色旅游产业集群,培育旅游新业态新模式,创建全域旅游示范省。加快三亚向国际邮轮母港发展,支持建设邮轮旅游试验区,吸引国际邮轮注册。设立游艇产业改革发展创新试验区。支持创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和5A级景区。
20.现代服务业。集聚全球创新要素,深化对内对外开放,吸引跨国公司设立区域总部。创新港口管理体制机制,推动港口资源整合,拓展航运服务产业链,推动保税仓储、国际物流配送、转口贸易、大宗商品贸易、进口商品展销、流通加工、集装箱拆拼箱等业务发展,提高全球供应链服务管理能力,打造国际航运枢纽,推动港口、产业、城市融合发展。建设海南国际设计岛、理工农医类国际教育创新岛、区域性国际会展中心,扩大专业服务业对外开放。完善海洋服务基础设施,积极发展海洋物流、海洋旅游、海洋信息服务、海洋工程咨询、涉海金融、涉海商务等,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海洋服务体系。建设国家对外文化贸易基地。
21.高新技术产业。聚焦平台载体,提升产业能级,以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数字贸易等为重点发展信息产业。依托文昌国际航天城、三亚深海科技城,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平台,培育深海深空产业。围绕生态环保、生物医药、新能源汽车、智能汽车等壮大先进制造业。发挥国家南繁科研育种基地优势,建设全球热带农业中心和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建设智慧海南。
(八)税收制度。按照零关税、低税率、简税制、强法治、分阶段的原则,逐步建立与高水平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税收制度。
22.零关税。全岛封关运作前,对部分进口商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后,对进口征税商品目录以外、允许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的商品,免征进口关税。
23.低税率。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质经营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税率。
24.简税制。结合我国税制改革方向,探索推进简化税制。改革税种制度,降低间接税比例,实现税种结构简单科学、税制要素充分优化、税负水平明显降低、收入归属清晰、财政收支大体均衡。
25.强法治。税收管理部门按实质经济活动所在地和价值创造地原则对纳税行为进行评估和预警,制定简明易行的实质经营地、所在地居住判定标准,强化对偷漏税风险的识别,防范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避免成为“避税天堂”。积极参与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加强涉税情报信息共享。加强税务领域信用分类服务和管理,依法依规对违法失信企业和个人采取相应措施。
26.分阶段。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不同阶段,分步骤实施零关税、低税率、简税制的安排,最终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税收制度。
(九)社会治理。着力推进政府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鼓励区块链等技术集成应用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自由贸易港治理体系。
27.深化政府机构改革。进一步推动海南大部门制改革,整合分散在各部门相近或相似的功能职责,推动职能相近部门合并。控制行政综合类公务员比例,行政人员编制向监管部门倾斜,推行市场化的专业人员聘任制。
28.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强化监管立法和执法,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应用,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的市场监管体制,坚持对新兴业态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充分发挥“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作用,通过政务服务等平台建设规范政府服务标准、实现政务流程再造和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加强数据有序共享,提升政府服务和治理水平。政府作出的承诺须认真履行,对于不能履行承诺或执行不到位而造成损失的,应及时予以赔偿或补偿。
29.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深化户籍制度改革,进一步放宽户口迁移政策,实行以公民身份号码为唯一标识、全岛统一的居住证制度。赋予行业组织更大自主权,发挥其在市场秩序维护、标准制定实施、行业纠纷调处中的重要作用。赋予社区更大的基层治理权限,加快社区服务与治理创新。
30.创新生态文明体制机制。深入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建设,全面建立资源高效利用制度,健全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扎实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实行差别化的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健全自然保护地内自然资源资产特许经营权等制度,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建立热带雨林等国家公园,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探索建立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快构建自然资源统一调查评价监测和确权登记制度。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制度。
(十)法治制度。建立以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为基础,以地方性法规和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为重要组成的自由贸易港法治体系,营造国际一流的自由贸易港法治环境。
31.制定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以法律形式明确自由贸易港各项制度安排,为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原则性、基础性的法治保障。
32.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前提下,支持海南充分行使经济特区立法权,立足自由贸易港建设实际,制定经济特区法规。
33.建立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集中审判机制,提供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调解等多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十一)风险防控体系。制定实施有效措施,有针对性防范化解贸易、投资、金融、数据流动、生态和公共卫生等领域重大风险。
34.贸易风险防控。高标准建设开放口岸和“二线口岸”基础设施、监管设施,加大信息化系统建设和科技装备投入力度,实施智能精准监管,依托全岛“人流、物流、资金流”信息管理系统、社会管理监管系统、口岸监管系统“三道防线”,形成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对非设关地实施全天候动态监控。加强特定区域监管,在未设立口岸查验机构的区域设立综合执法点,对载运工具、上下货物、物品实时监控和处理。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内地之间进出的货物、物品、人员、运输工具等均需从口岸进出。完善口岸监管设备设施的配置。海关负责口岸及其他海关监管区的监管和查缉走私工作。海南省政府负责全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对下级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评。建立与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等地的反走私联防联控机制。
35.投资风险防控。完善与投资规则相适应的过程监管制度,严格落实备案受理机构的审查责任和备案主体的备案责任。明确加强过程监管的规则和标准,压实监管责任,依法对投资经营活动的全生命周期实施有效监管,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对高风险行业和领域实行重点监管。建立健全法律责任制度,针对备案主体提供虚假备案信息、违法经营等行为,制定严厉的惩戒措施。实施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在创造稳定、透明和可预期的投资环境同时,有效防范国家安全风险。
36.金融风险防控。优化金融基础设施和金融法治环境,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依托资金流信息监测管理系统,建立健全资金流动监测和风险防控体系。建立自由贸易港跨境资本流动宏观审慎管理体系,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加强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审查,研究建立洗钱风险评估机制,定期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构建适应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37.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风险防控。深入贯彻实施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重点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和数据安全,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升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关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建立健全数据出境安全管理制度体系。健全数据流动风险管控措施。
38.公共卫生风险防控。加强公共卫生防控救治体系建设,建立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应急响应平台和决策指挥系统,提高早期预防、风险研判和及时处置能力。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高标准建设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立国家热带病研究中心海南分中心,加快推进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实验室检验检测资源配置。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提升监测预警、检验检测、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能力。建设生物安全防护三级实验室和传染病防治研究所,强化全面检测、快速筛查能力,优化重要卫生应急物资储备和产能保障体系。健全优化重大疫情救治体系,建设传染病医疗服务网络,依托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建立省级和市级传染病医疗中心,改善传染病医疗中心和传染病医院基础设施和医疗条件。重点加强基层传染病医疗服务能力建设,提升县级综合医院传染病诊疗能力。构建网格化紧密型医疗集团,促进资源下沉、医防融合。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强化常见病多发病诊治、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管理能力。加强国际卫生检疫合作和国际疫情信息搜集与分析,提升口岸卫生检疫技术设施保障,建设一流的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严格落实出入境人员健康申报制度,加强对来自重点国家或地区的交通工具、人员和货物、物品的卫生检疫,强化联防联控,筑牢口岸检疫防线。加强对全球传染病疫情的监测,推进境外传染病疫情风险早期预警,严防重大传染病跨境传播。建立海关等多部门协作的境外疫病疫情和有害生物联防联控机制。提升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监管能力,完善重点敏感进出口商品监管。
39.生态风险防控。实行严格的进出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制度,禁止洋垃圾输入。推进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提升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准备与响应能力。建立健全环保信用评价制度。
三、分步骤分阶段安排
(一)2025年前重点任务。围绕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在有效监管基础上,有序推进开放进程,推动各类要素便捷高效流动,形成早期收获,适时启动全岛封关运作。
1.加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设。在洋浦保税港区等具备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率先实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进出口管理制度。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增设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2.实行部分进口商品零关税政策。除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外,对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设备,实行“零关税”负面清单管理;对岛内进口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船舶、航空器等营运用交通工具及游艇,实行“零关税”正面清单管理;对岛内进口用于生产自用或以“两头在外”模式进行生产加工活动(或服务贸易过程中)所消耗的原辅料,实行“零关税”正面清单管理;对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实行正面清单管理,允许岛内免税购买。对实行“零关税”清单管理的货物及物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清单内容由有关部门根据海南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进行动态调整。放宽离岛免税购物额度至每年每人10万元,扩大免税商品种类。
3.减少跨境服务贸易限制。在重点领域率先规范影响服务贸易自由便利的国内规制。制定出台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给予境外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建设海南国际知识产权交易所,在知识产权转让、运用和税收政策等方面开展制度创新,规范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
4.实行“极简审批”投资制度。制定出台海南自由贸易港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清单、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对先行开放的特定服务业领域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明确经营业务覆盖的地域范围。建立健全国家安全审查、产业准入环境标准和社会信用体系等制度,全面推行“极简审批”制度。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建立健全以信用监管为基础、与负面清单管理方式相适应的过程监管体系。
5.试点改革跨境证券投融资政策。支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注册的境内企业根据境内外融资计划在境外发行股票,优先支持企业通过境外发行债券融资,将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下放至海南省发展改革部门。探索开展跨境资产管理业务试点,提高跨境证券投融资汇兑便利。试点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企业境外上市外汇登记直接到银行办理。
6.加快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培育、提升海南金融机构服务对外开放能力,支持金融业对外开放政策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率先实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独资或合资金融机构。支持金融机构立足海南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等重点产业发展需要,创新金融产品,提升服务质效。依托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推动发展相关的场外衍生品业务。支持海南在优化升级现有交易场所的前提下,推进产权交易场所建设,研究允许非居民按照规定参与交易和进行资金结算。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已经设立的交易场所在会员、交易、税负、清算、交割、投资者权益保护、反洗钱等方面,建立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规则和制度体系。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支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财产险、人身险、再保险公司以及相互保险组织和自保公司。
7.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支持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项目收益票据、住房租赁专项债券等。对有稳定现金流的优质旅游资产,推动开展证券化试点。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在服务贸易领域开展保单融资、仓单质押贷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业务。支持涉海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股权、知识产权开展质押融资,规范、稳妥开发航运物流金融产品和供应链融资产品。依法有序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金融科技领域研究成果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率先落地。探索建立与国际商业保险付费体系相衔接的商业性医疗保险服务。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医疗保险产品。
8.实施更加便利的免签入境措施。将外国人免签入境渠道由旅行社邀请接待扩展为外国人自行申报或通过单位邀请接待免签入境。放宽外国人申请免签入境事由限制,允许外国人以商贸、访问、探亲、就医、会展、体育竞技等事由申请免签入境海南。实施外国旅游团乘坐邮轮入境15天免签政策。
9.实施更加开放的船舶运输政策。以“中国洋浦港”为船籍港,简化检验流程,逐步放开船舶法定检验,建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登记中心,创新设立便捷、高效的船舶登记程序。取消船舶登记主体外资股比限制。在确保有效监管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境内建造的船舶在“中国洋浦港”登记并从事国际运输的,视同出口并给予出口退税。对以洋浦港作为中转港从事内外贸同船运输的境内船舶,允许其加注本航次所需的保税油;对其加注本航次所需的本地生产燃料油,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对符合条件并经洋浦港中转离境的集装箱货物,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加快推进琼州海峡港航一体化。
10.实施更加开放的航空运输政策。在对等基础上,推动在双边航空运输协定中实现对双方承运人开放往返海南的第三、第四航权,并根据我国整体航空运输政策,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所必需的航权安排。支持在海南试点开放第七航权。允许相关国家和地区航空公司承载经海南至第三国(地区)的客货业务。实施航空国际中转旅客及其行李通程联运。对位于海南的主基地航空公司开拓国际航线给予支持。允许海南进出岛航班加注保税航油。
11.便利数据流动。在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开展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试点,探索形成既能便利数据流动又能保障安全的机制。
12.深化产业对外开放。支持发展总部经济。举办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国家级展会境外展品在展期内进口和销售享受免税政策,免税政策由有关部门具体制定。支持海南大力引进国外优质医疗资源。总结区域医疗中心建设试点经验,研究支持海南建设区域医疗中心。允许境外理工农医类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独立办学,设立国际学校。推动国内重点高校引进国外知名院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举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建设海南国家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基地。
13.优化税收政策安排。从本方案发布之日起,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其2025年前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符合条件的资本性支出,允许在支出发生当期一次性税前扣除或加速折旧和摊销。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超过15%的部分,予以免征。对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实行清单管理,由海南省商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14.加大中央财政支持力度。中央财政安排综合财力补助,对地方财政减收予以适当弥补。鼓励海南在国务院批准的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支持自由贸易港项目建设。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稳步增加海南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额度,用于支持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向全球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由海南统筹中央资金和自有财力,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按政府引导、市场化方式运作。
15.给予充分法律授权。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国务院统一授权后实施。研究简化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工作程序,推动尽快落地。授权海南制定出台自由贸易港商事注销条例、破产条例、公平竞争条例、征收征用条例。加快推动制定出台海南自由贸易港法。
16.强化用地用海保障。授权海南在不突破海南省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面积、耕地和林地保有量、建设用地总规模等重要指标并确保质量不降低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对全省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林地、建设用地布局调整进行审批并纳入海南省和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积极推进城乡及垦区一体化协调发展和小城镇建设用地新模式,推进农垦土地资产化。建立集约节约用地制度、评价标准以及存量建设用地盘活处置政策体系。总结推广文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经验,支持海南在全省深入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依法保障国家重大项目用海需求。
17.做好封关运作准备工作。制定出台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限制进口货物物品清单、禁止进口货物物品清单、限制出口货物物品清单、禁止出口货物物品清单、运输工具管理办法,以及与内地海关通关单证格式规范、与内地海关通关操作规程、出口通关操作规程等,增加对外开放口岸,建设全岛封关运作的配套设施。
18.适时启动全岛封关运作。2025年前,适时全面开展全岛封关运作准备工作情况评估,查堵安全漏洞。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全岛封关运作,不再保留洋浦保税港区、海口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监管实施方案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在全岛封关运作的同时,依法将现行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税费进行简并,启动在货物和服务零售环节征收销售税相关工作。
(二)2035年前重点任务。进一步优化完善开放政策和相关制度安排,全面实现贸易自由便利、投资自由便利、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人员进出自由便利、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推进建设高水平自由贸易港。
1.实现贸易自由便利。进一步创新海关监管制度,建立与总体国家安全观相适应的非关税贸易措施体系,建立自由进出、安全便利的货物贸易管理制度,实现境外货物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自由便利。建立健全跨境支付业务相关制度,营造良好的支付服务市场环境,提升跨境支付服务效率,依法合规推动跨境服务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2.实现投资自由便利。除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实行准入管理的领域外,全面放开投资准入。在具有强制性标准的领域,建立“标准制+承诺制”的投资制度,市场主体对符合相关要求作出承诺,即可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3.实现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非金融企业,根据实际融资需要自主借用外债,最终实现海南自由贸易港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
4.实现人员进出自由便利。进一步放宽人员自由进出限制。实行更加宽松的商务人员临时出入境政策、便利的工作签证政策,进一步完善居留制度。
5.实现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实行特殊的船舶登记审查制度。进一步放宽空域管制与航路航权限制。鼓励国内外航空公司增加运力投放,增开航线航班。根据双边航空运输协定,在审核外国航空公司国际航线经营许可时,优先签发至海南的国际航线航班许可。
6.实现数据安全有序流动。创新数据出境安全的制度设计,探索更加便利的个人信息安全出境评估办法。开展个人信息入境制度性对接,探索加入区域性国际数据跨境流动制度安排,提升数据传输便利性。积极参与跨境数据流动国际规则制定,建立数据确权、数据交易、数据安全和区块链金融的标准和规则。
7.进一步推进财税制度改革。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企业(负面清单行业除外),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累计居住满183天的个人,其取得来源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的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按照3%、10%、15%三档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扩大海南地方税收管理权限。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作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销售税及其他国内税种收入作为地方收入。授权海南根据自由贸易港发展需要,自主减征、免征、缓征除具有生态补偿性质外的政府性基金,自主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中央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中央统一规定执行。中央财政支持政策结合税制变化情况相应调整,并加大支持力度。进一步研究改进补贴政策框架,为我国参与补贴领域国际规则制定提供参考。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党员干部头脑,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建立健全党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工作的领导体制机制,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加强党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的领导。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全面提高党的建设质量,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坚强政治保障。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引导广大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把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海南推动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坚强战斗堡垒。完善体现新发展理念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干部考核评价体系,建立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旗帜鲜明地为敢于担当、踏实做事、不谋私利的干部撑腰鼓劲。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持之以恒正风肃纪,强化纪检监察工作,营造风清气正良好环境。
(二)健全实施机制。在推进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领导小组指导下,海南省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全力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各项工作。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单位要按照本方案要求,主动指导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进一步细化相关政策措施,制定出台实施方案,确保政策落地见效。推进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成立指导海南推进自由贸易港建设工作小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等部门分别派出干部驻海南实地指导开展自由贸易港建设工作,有关情况及时上报领导小组。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组织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开展全过程评估,牵头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建言献策。
(三)稳步推进政策落地。加大督促落实力度,将各项政策举措抓实抓细抓出成效。认真研究和妥善解决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一些重大政策措施做好试点工作,积极稳妥推进方案实施。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Criteria for Judging Trademark Infringement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
  国知发保字〔202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0年6月15日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处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  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
  第五条  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介绍手册、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名片、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相关物品上;
  (二)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票据、收据、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第六条  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中,或者使用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或者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载体上;
  (二)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展台照片、参展证明及其他资料;
  (三)商标使用在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程序等载体上;
  (四)商标使用在二维码等信息载体上;
  (五)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
  第七条  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第八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形包括未获得许可或者超出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期限、数量等。
  第九条  同一种商品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二者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
  同一种服务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名称相同的服务,或者二者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
  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的名称,包括《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中列出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和未在区分表中列出但在商标注册中接受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
  第十条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服务。
  第十一条  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进行比对。
  第十二条  判断涉嫌侵权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参照现行区分表进行认定。
  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商品,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服务,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第十三条  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以及虽有不同但视觉效果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难以分辨的商标。
  第十四条  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可以认定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形包括:
  (一)文字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的;
  2.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3.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4.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5.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内容,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二)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等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相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四)立体商标中的显著三维标志和显著平面要素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五)颜色组合商标中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的方式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六)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和整体音乐形象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七)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或者听觉感知上基本无差别的。
  第十五条  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者图形商标的构图、着色、外形近似,或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形近似,或者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形近似,或者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或者组合近似,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者整体音乐形象近似等。
  第十六条  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参照现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商标近似的规定进行判断。
  第十七条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之间进行比对。
  第十八条  判断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法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在商标侵权判断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的情形下,还应当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进行判断。
  第二十条  商标法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以下情形:
  (一)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
  (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
  第二十一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
  (一)商标的近似情况;
  (二)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情况;
  (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及商标使用的方式;
  (五)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二十二条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不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可以自由附着颜色,但以攀附为目的附着颜色,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涉嫌侵权人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处于同一行业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的行业,且无正当理由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应当认定涉嫌侵权人具有攀附意图。
  第二十五条  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附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二)拒不提供账目、销售记录等会计凭证,或者会计凭证弄虚作假的;
  (三)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四)类似违法情形受到处理后再犯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的。
  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提供者”是指涉嫌侵权人主动提供供货商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者线索。
  对于因涉嫌侵权人提供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信息导致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视为“说明提供者”。
  第二十九条  涉嫌侵权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对其侵权商品责令停止销售,对供货商立案查处或者将案件线索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查处。
  对责令停止销售的侵权商品,侵权人再次销售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市场主办方、展会主办方、柜台出租人、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经营者、参展方、柜台承租人、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不予制止的;或者虽然不知情,但经商标执法相关部门通知或者商标权利人持生效的行政、司法文书告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十一条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应当保护合法在先权利。
  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品著作权抗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若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先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或者有证据证明的该著作权作品创作完成日,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国内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
  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销售量、经营额、广告宣传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的,不视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一)增加该商标使用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
  (二)改变该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
  (三)超出原使用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指同一当事人被商标执法相关部门、人民法院认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或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又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的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中止”的规定:
  (一)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的;
  (二)注册商标处于续展宽展期的;
  (三)注册商标权属存在其他争议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商品出具书面辨认意见。权利人应当对其辨认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应当审查辨认人出具辨认意见的主体资格及辨认意见的真实性。涉嫌侵权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辨认意见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将该辨认意见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第三十七条  本标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汇管理文件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documents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非金融企业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申报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reporting foreign financial assets and liabilities and transactions of non-financial enterprises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关于开展非金融企业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申报工作的通知
汇综发〔2020〕4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国际收支统计基础,逐步扩大申报主体覆盖面,提升我国国际收支数据质量,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18〕24号文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启动非金融企业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申报工作。结合企业涉外收支规模和前期调研情况,原则上将2018年涉外收付款规模等值7亿美元以上的企业作为第一批申报企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个别调整。请各分局按照如下安排指导企业开展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申报工作:
一、数据报送时间安排
2020年10月-12月起试报送数据;2021年1月起正式报送数据。
二、准备工作
一是做好制度解释。请各分局将《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转发至相关辖内企业并传达到位。
二是做好系统准入指导。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9月底批量完成企业的系统准入工作。请各分局指导辖内企业关注准入情况。 
三是指导企业做好系统配置设置。请各分局指导企业登录数字外管平台(ASOne),根据常用下载栏目中的《对外资产负债数据报送操作手册及报送模板》进行系统配置。
三、培训指导
请各分局根据《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与《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对辖内申报主体进行培训和指导。此外,中国外汇网-培训教育-视频课程栏目和数字外管平台均已发布《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申报(企业版)》免费视频课程及相关培训资料,可供随时观看学习。
四、义务与责任
申报主体应对申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对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际收支统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申报主体。各分局在转发文件时应提供本级外汇局业务咨询电话,以便于解答申报主体在执行中遇到的疑问。各分局应从试报送阶段起做好填报指导与数据核查工作,及时与企业沟通,并将遇到的疑问定期汇总反馈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业务咨询电话:010-68402290。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20年6月17日

中国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市场监管总局 证监会 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

Guidelines on further strengthening financial services for micro,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中国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市场监管总局 证监会 外汇局
关于进一步强化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
银发〔2020〕120号
面对新冠肺炎疫情对中小微企业造成的重大影响,金融及相关部门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迅速行动,主动作为,出台了一系列措施,支持扩内需、助复产、保就业,为疫情防控、复工复产、实体经济发展提供了精准金融服务。为推动金融支持政策更好适应市场主体的需要,进一步疏通内外部传导机制,促进中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不含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下同)融资规模明显增长、融资结构更加优化,实现“增量、降价、提质、扩面”,推动加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不折不扣落实中小微企业复工复产信贷支持政策
(一)安排好中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完善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加大对普惠小微企业延期还本付息的支持力度。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大政策落实力度,提高受惠企业占比,对于疫情前经营正常、受疫情冲击经营困难的企业,贷款期限要能延尽延。要结合企业实际,提供分期还本、利息平摊至后续还款日等差异化支持。提高响应效率、简化办理手续,鼓励通过线上办理。
(二)发挥好全国性银行带头作用。全国性银行要用好全面降准和定向降准政策,实现中小微企业贷款“量增价降”,出台细化方案,按月跟进落实。五家大型国有商业银行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增速高于40%。全国性银行要合理让利,确保中小微企业贷款覆盖面明显扩大,综合融资成本明显下降。
(三)用好再贷款再贴现政策。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用好再贷款再贴现政策,引导金融机构重点支持中小微企业,以及支持脱贫攻坚、春耕备耕、禽畜养殖、外贸、旅游娱乐、住宿餐饮、交通运输等行业领域。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发放依法合规,防止“跑冒滴漏”。中小银行要运用好再贷款再贴现资金,鼓励中小银行加大自有资金支持力度,促进加大中小微企业信贷投放,降低融资成本。
(四)落实好开发性、政策性银行专项信贷额度。开发性、政策性银行要在2020年6月底前将3500亿元专项信贷额度落实到位,以优惠利率支持中小微企业复工复产,制定本银行专项信贷额度实施方案,按月报送落实情况。
(五)加大保险保障支持力度。鼓励保险机构根据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程度的具体情况,提供针对性较强的相关贷款保证保险产品。鼓励保险公司区分国别风险类型,进一步提高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加大出口中小微企业的风险保障。鼓励保险公司在疫情防控期间,探索创新有效的理赔方式,确保出险客户得到及时、便捷的理赔服务。
二、开展商业银行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能力提升工程
(六)提高政治站位,转变经营理念。要高度重视对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等实体经济的金融支持工作,强化社会责任担当。按照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求,把经营重心和信贷资源从偏好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转移到中小微企业等实体经济领域,实现信贷资源增量优化、存量重组。
(七)改进内部资源配置和政策安排。大中型商业银行要做实普惠金融事业部“五专”机制,单列小微企业、民营企业、制造业等专项信贷计划,适当下放审批权限。改革小微信贷业务条线的成本分摊和收益分享机制,全国性商业银行内部转移定价优惠力度要不低于50个基点,中小银行可结合自身实际,实施内部转移定价优惠或经济利润补贴。
(八)完善内部绩效考核评价。商业银行要提升普惠金融在分支行和领导班子绩效考核中的权重,将普惠金融在分支行综合绩效考核中的权重提升至10%以上。要降低小微金融利润考核权重,增加小微企业客户服务情况考核权重。改进贷款尽职免责内部认定标准和流程,如无明显证据表明失职的均认定为尽职,逐步提高小微信贷从业人员免责比例,激发其开展小微信贷业务的积极性。
(九)大幅增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首贷、无还本续贷。商业银行要优化风险评估机制,注重审核第一还款来源,减少对抵押担保的依赖。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力争实现新发放信用贷款占比显著提高。督促商业银行提高首次从银行体系获得贷款的户数。允许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续贷贷款纳入正常类贷款,鼓励商业银行加大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力争2020年小微企业续贷比例高于上年。
(十)运用金融科技手段赋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鼓励商业银行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建立风险定价和管控模型,改造信贷审批发放流程。深入挖掘整合银行内部小微企业客户信用信息,加强与征信、税务、市场监管等外部信用信息平台的对接,提高客户识别和信贷投放能力。打通企业融资“最后一公里”堵点,切实满足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
三、改革完善外部政策环境和激励约束机制
(十一)强化货币政策逆周期调节和结构调整功能。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综合运用公开市场操作、中期借贷便利等货币政策工具,保持银行体系流动性合理充裕,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十二)发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改革作用。将主要银行贷款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点差纳入宏观审慎评估考核,密切监测中小银行贷款点差变化。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内嵌到内部定价和传导相关环节,疏通银行内部利率传导机制。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有序推进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
(十三)优化监管政策外部激励。推动修订商业银行法,研究修改商业银行贷款应当提供担保的规定,便利小微企业获得信贷。开展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继续实施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增速和户数“两增”要求。进一步放宽普惠型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十四)研究完善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制度。修改完善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管理办法,弱化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考核中对利润增长的要求。将金融机构绩效考核与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情况挂钩。引导金融企业更好地落实国家宏观战略、服务实体经济,加大对小微企业融资支持力度。鼓励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通过场外期权、仓单服务等方式,为小微企业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风险管理服务。
(十五)更好落实财税政策优惠措施。加大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税收优惠和奖补措施的宣传力度,力争做到应享尽享。加强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保障,做好财政支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
(十六)发挥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考核评价体系,突出其准公共产品属性和政策性,逐步取消盈利考核要求,重点考核其支小支农成效(包括新增户数、金额、占比、费率水平等)、降低反担保要求、及时履行代偿责任和首次贷款支持率等指标,落实考核结果与资金补充、风险补偿、薪酬待遇等直接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逐步提高担保放大倍数,并将政府性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
(十七)推动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加快运作。2020年力争新增再担保业务规模4000亿元。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批量担保贷款业务合作,提高批量合作业务中风险责任分担比例至30%。对合作机构单户100万元及以下担保业务免收再担保费,2020年全年对100万元以上担保业务减半收取再担保费。
(十八)清理规范不合理和违规融资收费。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贷款中违规收费及借贷搭售、转嫁成本、存贷挂钩等变相抬高中小微企业实际融资成本的乱象加强监管检查,从严问责处罚。
四、发挥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支持作用
(十九)加大债券市场融资支持力度。引导公司信用类债券净融资比上年多增1万亿元,支持大型企业更多发债融资,释放信贷资源用于支持小微企业贷款。优化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券审批流程,疏通审批堵点,加强后续管理,2020年支持金融机构发行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券3000亿元。进一步发挥民营企业债券融资工具支持作用。推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发展,推广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融资工具。
(二十)提升中小微企业使用商业汇票融资效率。对于确需延时支付中小微企业货款的,促进企业使用更有利于保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商业汇票结算,推动供应链信息平台与商业汇票基础设施互联,加快商业汇票产品规范创新,提升中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效率。
(二十一)支持优质中小微企业上市或挂牌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在主板、科创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融资,加快推进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优化新三板发行融资制度,引入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机制,取消定向发行单次融资新增股东35人限制,允许内部小额融资实施自办发行,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设立精选层,建立转板上市制度,允许在精选层挂牌一年并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直接转板上市,打通挂牌公司持续发展壮大的上升通道。对基础层、创新层、精选层建立差异化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引入公募基金等长期资金,优化投资者结构。
(二十二)引导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投早投小。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强化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差异化监管和自律。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标准》,引导和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专注投资中小微企业创新创造企业。鼓励资管产品加大对创业投资的支持力度,并逐步提高股权投资类资管产品比例,完善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与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贷联动、投保联动机制,加强创业投资企业与金融机构的市场化合作。推动完善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政策。
(二十三)推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创新试点。选择具备条件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制度和业务创新试点,推动修改区域性股权市场交易制度、融资产品、公司治理有关政策规定。推动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将区域性股权市场作为地方中小微企业扶持政策措施综合运用平台。加强与征信、税务、市场监管、地方信用平台等对接,鼓励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等参与,推动商业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
五、加强中小微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二十四)加大对地方征信平台和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指导力度。研究制定相关数据目录、运行管理等标准,推动地方政府充分利用现有的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地方征信平台和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支持有条件的地区设立市场化征信机构运维地方平台。以地方服务平台为基础,加快实现互联互通,服务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探索建立制造业单项冠军、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以及纳入产业部门先进制造业集群和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导向计划等优质中小微企业信息库,搭建产融合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和比对,促进金融机构与中小微企业对接,提供高质量融资服务。完善和推广“信易贷”模式。
(二十五)建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推动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改革,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
六、优化地方融资环境
(二十六)建立健全贷款风险奖补机制。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因地制宜建立风险补偿“资金池”,提供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和奖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补充等,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完善风险补偿金管理制度,合理设置托管对象、补偿条件,提高风险补偿金使用效率。
(二十七)支持对中小微企业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支持产融合作,推动全产业链金融服务,鼓励发展订单、仓单、存货、应收账款融资等供应链金融产品,发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作用,促进中小微企业2020年应收账款融资8000亿元。加强金融、财政、工信、国资等部门政策联动,加快推动核心企业、财政部门与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完成系统对接,力争实现国有商业银行、主要股份制商业银行全部接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
(二十八)推动地方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动地方政府夯实风险分担、信息共享、账款清欠等主体责任,继续组织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账款,督促政府部门和大型企业依法依规及时支付各类应付未付账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续贷中心、首次贷款中心、确权中心等平台,提供便民利企服务。继续清理地方政府部门、中介机构在中小微企业融资环节不合理和违规收费。
七、强化组织实施
(二十九)加强组织推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可通过建立专项小组等形式,加强与当地发展改革、财税、工信、商务、国资等部门的联动,从强化内部激励、加强首贷户支持、改进服务效率、降低融资成本、强化银企对接、优化融资环境等方面,因地制宜开展商业银行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能力提升专项行动。
(三十)完善监测评价。探索建立科学客观的全国性中小微企业融资状况调查统计制度和评价体系,开发中小微企业金融条件指数,适时向社会发布。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会同各银保监局探索建立地市级和县级中小微金融区域环境评价体系,重点评价辖区内金融服务中小微企业水平、融资担保、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和共享、账款清欠等,并视情将金融机构和市县政府评价结果告知金融机构上级部门和副省级以上地方政府,营造良好金融生态环境。
 
中国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市场监管总局
证 监 会
外 汇 局
2020年5月26日

外商投资文件

Foreign investment Documents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

Special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Foreign Investment Access in the Pilot Free Trade Zone (Negative List) (2020 edition)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说明
一、《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统一列出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等外商投资准入方面的特别管理措施,适用于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二、《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对部分领域列出了取消或放宽准入限制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后将按时取消或放宽其准入限制。
三、境外投资者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四、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境外投资者拟投资《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投资有股权要求的领域,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五、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特定外商投资可以不适用《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中相关领域的规定。
六、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
公司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按照外商投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
七、《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中未列出的文化、金融等领域与行政审批、资质条件、国家安全等相关措施,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八、《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协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境外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九、《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2020年版)
序号
特别管理措施
一、农、林、牧、渔业 
1
小麦、玉米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的中方股比不低于 34%。 
2
禁止投资中国稀有和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的研发、养殖、种植以及相关繁殖材料的生产(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 
3
禁止投资农作物、种畜禽、水产苗种转基因品种选育及其转基因种子(苗)生产。
二、采矿业 
4
禁止投资稀土、放射性矿产、钨勘查、开采及选矿。(未经允许,禁止进入稀土矿区或取得矿山地质资料、矿石样品及生产工艺技术。)
三、制造业 
5
除专用车、新能源汽车、商用车外,汽车整车制造的中方股比不低于 50%,同一家外商可在国内建立两家及两家以下生产同类整车产品的合资企业。( 2022年取消乘用车制造外资股比限制以及同一家外商可在国内建立两家及两家以下生产同类整车产品的合资企业的限制) 
6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关键件生产。
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7
核电站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
五、批发和零售业 
8
禁止投资烟叶、卷烟、复烤烟叶及其他烟草制品的批发、零售。
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9
国内水上运输公司须由中方控股。(且不得经营或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及其辅助业务;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但经中国政府批准,在国内没有能够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的情况下,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中国政府规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10
公共航空运输公司须由中方控股,且一家外商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 25%,法定代表人须由中国籍公民担任。通用航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须由中国籍公民担任,其中农、林、渔业通用航空公司限于合资,其他通用航空公司限于中方控股。(只有中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才能经营国内航空服务,并作为中国指定承运人提供定期和不定期国际航空服务。)
11
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相对控股。外方不得参与建设、运营机场塔台。 
12
禁止投资邮政公司(和经营邮政服务)、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13
电信公司: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的外资股比不超过 50%(电子商务、国内多方通信、存储转发类、呼叫中心除外),基础电信业务须由中方控股(且经营者须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原有区域〔 28.8平方公里〕试点政策推广至所有自贸试验区执行。 
14
禁止投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文化经营(音乐除外)、互联网公众发布信息服务(上述服务中,中国入世承诺中已开放的内容除外)。
八、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15
禁止投资中国法律事务(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除外),不得成为国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以代表机构的方式进入中国,且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如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须经中国司法行政部门许可。) 
16
市场调查限于合资,其中广播电视收听、收视调查须由中方控股。 
17
禁止投资社会调查。
九、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18
禁止投资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 
19
禁止投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机构。 
20
禁止投资大地测量、海洋测绘、测绘航空摄影、地面移动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形图、世界政区地图、全国政区地图、省级及以下政区地图、全国性教学地图、地方性教学地图、真三维地图和导航电子地图编制,区域性的地质填图、矿产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地质灾害、遥感地质等调查(矿业权人在其矿业权范围内开展工作不受此特别管理措施限制)。
十、教育
21
学前、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机构限于中外合作办学,须由中方主导(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定居),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 1/2)。(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包括非学制类职业培训机构、学制类职业教育机构),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可以同中国教育机构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 
22
禁止投资义务教育机构、宗教教育机构。
十一、卫生与医疗
23
医疗机构限于合资。
十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24
禁止投资新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通讯社)。(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提供新闻的服务业务须由中国政府审批。中外新闻机构业务合作,须中方主导,且须经中国政府批准。) 
25
禁止投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制作业务。(但经中国政府批准,在确保合作中方的经营主导权和内容终审权并遵守中国政府批复的其他条件下,中外出版单位可进行新闻出版中外合作出版项目。未经中国政府批准,禁止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 
26
禁止投资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频道(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禁止从事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对境外卫星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 
27
禁止投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含引进业务)公司。(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由广电总局指定的单位申报。对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实行许可制度。) 
28
禁止投资电影制作公司、发行公司、院线公司以及电影引进业务。(但经批准,允许中外企业合作摄制电影。) 
29
禁止投资文物拍卖的拍卖公司、文物商店和国有文物博物馆。(禁止不可移动文物及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抵押、出租给外国人。禁止设立与经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机构;境外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采取与中国合作的形式并经专门审批许可。) 
30
文艺表演团体须由中方控股。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

Special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Foreign Investment Access (Negative List) (2020 edition)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说明
一、《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统一列出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等外商投资准入方面的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二、《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对部分领域列出了取消或放宽准入限制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后将按时取消或放宽其准入限制。
三、境外投资者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四、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境外投资者拟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投资有股权要求的领域,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五、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特定外商投资可以不适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相关领域的规定。
六、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
公司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按照外商投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
七、《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未列出的文化、金融等领域与行政审批、资质条件、国家安全等相关措施,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八、《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协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境外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等特殊经济区域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实施更优惠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九、《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2020年版)
序号
特别管理措施
一、农、林、牧、渔业 
1
小麦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的中方股比不低于 34%、玉米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须由中方控股。 
2
禁止投资中国稀有和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的研发、养殖、种植以及相关繁殖材料的生产(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 
3
禁止投资农作物、种畜禽、水产苗种转基因品种选育及其转基因种子(苗)生产。 
4
禁止投资中国管辖海域及内陆水域水产品捕捞。
二、采矿业 
5
禁止投资稀土、放射性矿产、钨勘查、开采及选矿。
三、制造业 
6
出版物印刷须由中方控股。 
7
禁止投资中药饮片的蒸、炒、炙、煅等炮制技术的应用及中成药保密处方产品的生产。 
8
除专用车、新能源汽车、商用车外,汽车整车制造的中方股比不低于 50%,同一家外商可在国内建立两家及两家以下生产同类整车产品的合资企业。( 2022年取消乘用车制造外资股比限制以及同一家外商可在国内建立两家及两家以下生产同类整车产品的合资企业的限制) 
9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关键件生产。
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10
核电站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
五、批发和零售业 
11
禁止投资烟叶、卷烟、复烤烟叶及其他烟草制品的批发、零售。
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12
国内水上运输公司须由中方控股。 
13
公共航空运输公司须由中方控股,且一家外商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 25%,法定代表人须由中国籍公民担任。通用航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须由中国籍公民担任,其中农、林、渔业通用航空公司限于合资,其他通用航空公司限于中方控股。 
14
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相对控股。外方不得参与建设、运营机场塔台。 
15
禁止投资邮政公司、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16
电信公司: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的外资股比不超过 50%(电子商务、国内多方通信、存储转发类、呼叫中心除外),基础电信业务须由中方控股。 
17
禁止投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文化经营(音乐除外)、互联网公众发布信息服务(上述服务中,中国入世承诺中已开放的内容除外)。
八、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18
禁止投资中国法律事务(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除外),不得成为国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9
市场调查限于合资,其中广播电视收听、收视调查须由中方控股。 
20
禁止投资社会调查。
九、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21
禁止投资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 
22
禁止投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机构。 
23
禁止投资大地测量、海洋测绘、测绘航空摄影、地面移动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形图、世界政区地图、全国政区地图、省级及以下政区地图、全国性教学地图、地方性教学地图、真三维地图和导航电子地图编制,区域性的地质填图、矿产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地质灾害、遥感地质等调查(矿业权人在其矿业权范围内开展工作不受此特别管理措施限制)。
十、教育 
24
学前、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机构限于中外合作办学,须由中方主导(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 1/2)。 
25
禁止投资义务教育机构、宗教教育机构。
十一、卫生和社会工作 
26
医疗机构限于合资。
十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27
禁止投资新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通讯社)。 
28
禁止投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制作业务。 
29
禁止投资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频道(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禁止从事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
30
禁止投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含引进业务)公司。
31
禁止投资电影制作公司、发行公司、院线公司以及电影引进业务。
32
禁止投资文物拍卖的拍卖公司、文物商店和国有文物博物馆
33
禁止投资文艺表演团体

会计文件

Accounting Documents

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Rent Concession Accounting Rules Related  to Covid-19 CoVID-19 Outbreak

财政部
关于印发《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20〕1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配合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关于推动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租金减免政策的落实,简化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的会计处理,减轻企业负担,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等,我部制定了《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
  为落实企业会计准则持续趋同和等效,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作为出租人不适用本规定。除上述要求外,本规定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  政  部
  2020年6月19日

财政部关于修订20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Notice on revising the categories of government revenue and expenditure for 2020

财政部 关于修订20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财预〔202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根据抗疫特别国债资金管理有关文件的规定,现修订《20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具体修订情况见附件。
  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  政  部
  2020年6月18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explanation on some issues of the accounting system of non-governmental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财政部
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财会〔2020〕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明确民间非营利组织有关经济业务或事项的会计处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财  政  部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
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以下简称《民非制度》)第二条规定,同时具备《民非制度》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三项特征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医疗机构等社会服务机构,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民非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二、关于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
(一)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等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民非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二)对于以公允价值作为其入账价值的非现金资产,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民非制度》第十七条所规定的顺序确定公允价值。
《民非制度》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市场价格”,一般指取得资产当日捐赠方自产物资的出厂价、捐赠方所销售物资的销售价、政府指导价、知名大型电商平台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价格等。
《民非制度》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合理的计价方法”,包括由第三方机构进行估价等。
(三)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时发生的应归属于其自身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应当计入当期费用,借记“筹资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资产的有关凭据或公允价值以外币计量的,应当按照取得资产当日的市场汇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记账。当汇率波动较小时,也可以采用当期期初的汇率进行折算。
三、关于受托代理业务
(一)《民非制度》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受托代理业务”是指有明确的转赠或者转交协议,或者虽然无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业务:
1.民间非营利组织在取得资产的同时即产生了向具体受益人转赠或转交资产的现时义务,不会导致自身净资产的增加。
2.民间非营利组织仅起到中介而非主导发起作用,帮助委托人将资产转赠或转交给指定的受益人,并且没有权利改变受益人,也没有权利改变资产的用途。
3.委托人已明确指出了具体受益人个人的姓名或受益单位的名称,包括从民间非营利组织提供的名单中指定一个或若干个受益人。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受托代理业务时发生的应归属于其自身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应当计入当期费用,借记“其他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关于长期股权投资
(一)对于因接受股权捐赠形成的表决权、分红权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长期股权投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民非制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经济业务实质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对外投资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民非制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投资净损益和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信息。
五、关于限定性净资产
(一)《民非制度》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定性净资产中所称的“限制”,是指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之外的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该限制只有在比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目的或章程等关于资产使用的要求更为具体明确时,才能成为《民非制度》所称的“限制”。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民非制度》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区分以下限制解除的不同情况,确定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的金额:
1.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使用该项资产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在相应期间之内按照实际使用的相关资产金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2.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日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在该特定日期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3.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置用途限制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在使用时按照实际用于规定用途的相关资产金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其中,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仅设置用途限制的,应当自取得该资产开始,按照计提折旧或计提摊销的金额,分期将相关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在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时,应当将尚未重分类的相关限定性净资产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4.如果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特定时期之内或特定日期之后将限定性净资产用于特定用途,应当在相应期间之内或相应日期之后按照实际用于规定用途的相关资产金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其中,要求在收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后的某个特定时期之内将该项资产用于特定用途的,应当在该规定时期内,对相关限定性净资产金额按期平均分摊,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要求在收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后的某个特定日期之后将该项资产用于特定用途的,应当在特定日期之后,自资产用于规定用途开始,在资产预计剩余使用年限内,对相关限定性净资产金额按期平均分摊,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与限定性净资产相关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民非制度》规定计提折旧或计提摊销。
5.对于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撤销对限定性净资产所设置限制的,应当在撤销时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三)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以前期间未设置限制的资产增加限制时,应当将相关非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限定性净资产,借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贷记“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六、关于注册资金
(一)执行《民非制度》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设立时取得的注册资金,应当直接计入净资产。注册资金的使用受到时间限制或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时直接计入限定性净资产;其使用没有受到时间限制和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时直接计入非限定性净资产。
前款规定的注册资金,应当在现金流量表“收到的其他与业务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中填列。
(二)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属于自愿采取的登记事项变更,并不引起资产和净资产的变动,无需进行会计处理。
七、关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按照《民非制度》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属于交换交易,取得的相关收入应当记入“提供服务收入”等收入类科目,不应当记入“政府补助收入”科目。
八、关于存款利息
民间非营利组织取得的存款利息,属于《民非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产生且在“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的,应当冲减在建工程成本;除此以外的存款利息应当计入其他收入。
九、关于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总部拨款收入
(一)执行《民非制度》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下同)应当增设“4701 总部拨款收入”科目,核算从其总部取得的拨款收入。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取得总部拨款收入时,按照取得的金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非限定性净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如果存在限定性总部拨款收入,则应当在本科目设置“限定性收入”、“非限定收入”明细科目,在期末将“限定性收入”明细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限定性净资产。
(四)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在业务活动表收入部分“投资收益”项目与“其他收入”项目之间增加“总部拨款收入”项目。本项目应当根据“总部拨款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十、关于资产减值损失
(一)按照《民非制度》第七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会计报表附注应当披露“重大资产减值情况的说明”。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管理费用”科目下设置“资产减值损失”明细科目,核算因提取资产减值准备而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
(二)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十一、关于出资设立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按规定出资设立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属于《民非制度》规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计入当期费用。设立与实现本组织业务活动目标相关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出资金额记入“业务活动成本”科目;设立与实现本组织业务活动目标不相关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出资金额记入“其他费用”科目。
(二)本解释施行前民间非营利组织出资设立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并将出资金额计入长期股权投资的,应当自本解释施行之日,将原“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余额中对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出资金额转入“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以前年度出资)或“业务活动成本”、“其他费用”科目(本年度出资)。
十二、关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民间非营利组织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按照《民非制度》第七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
(一)本解释所称的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
1.交易的金额。
2.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
3.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4.定价政策。
(二)本解释所称关联方,是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相关各方。以下各方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联方:
1.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
2.该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3.该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4.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5.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6.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与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该组织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
7.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8.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此外,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所规定的主要捐赠人也构成关联方。
(三)本解释所称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以下各项:
1.购买或销售商品及其他资产。
2.提供或接受劳务。
3.提供或接受捐赠。
4.提供资金。
5.租赁。
6.代理。
7.许可协议。
8.代表民间非营利组织或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9.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十三、关于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者注:附件上载日期发布日期为: 2020年06月19日)

上海市政府文件

Shanghai Government’s Documents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Measure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Continuing Education and Training Programs for Professional and Technical Personnel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我们制定了《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6月4日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为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规范和加强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项目(以下简称培训项目)的运行管理,推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标准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项目是指经批准,纳入全市年度培训计划,以知识更新为目的,旨在提高学员专业水平和创新能力的培训项目。
  第三条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培训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年度培训计划制定发布、宏观指导、组织协调、质量监督、效益评估等工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培训项目的选题推荐、业务指导、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相关专业(行业)协会,负责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项目的具体管理服务工作。承办机构负责培训项目的计划安排、学员招收、课程设置、教学管理、经费使用等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每年年初组织本年度培训项目选题的征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按照征集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事业单位、相关行业组织、施教机构进行项目申报。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申报情况,按照服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突出行业重点、兼顾区域特色的原则,结合申报单位以往培训项目的实施情况,组织评审专家对征集的选题进行遴选,制定下发年度培训项目计划和工作计划。
  第六条 承办机构应根据培训项目年度计划做好相关工作,并在项目举办前1个月将培训项目实施方案和招收学员通知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的相关专业(行业)协会备案。
  第七条 承办机构要严格按照预先制定的培训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培训活动。学员完成规定的培训课程后,要对其进行考核。承办机构应及时为考核合格者登记相应的培训学时,各单位可将培训学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职称评聘、岗位聘任(聘用)、职业注册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培训项目结束后,承办机构应在1个月内将培训项目的总结报告、学员名单、加盖财务章及单位公章的经费决算表、学员满意度测评统计表等有关材料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的相关专业(行业)协会。
  第九条 为增强培训项目的示范性功能,扩大受益面,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选取培训项目中具有推广价值的课程,征得授课人同意后,制作成网络课件,在相关信息平台上向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公益性学习活动。
  第三章 培训要求
  第十条 承办机构一般应当面向全市招收学员,学员一般应当是培训主题相关领域内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占学员总数不低于70%。
  第十一条 培训项目应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围绕本市经济结构转型升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以本市重点工作任务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为重点遴选培训主题。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要按照高水平、小规模、重特色的要求,精心设置培训项目课程,邀请权威专家授课,采取主题报告、专题研讨、学术交流、现场教学等多种有效方式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 学员在培训期间,要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关于在干部教育培训中进一步加强学员管理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培训纪律,认真学习并参加考核,确保培训活动取得实效。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有关部门对培训项目的组织实施,以及财政资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应严格按照计划公布的项目选题、举办时间和地点实施培训项目。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更改举办时间和地点的,应当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不得随意变更项目时间、地点、内容,禁止乱收费,严禁截留、挪用、虚报培训费及其他弄虚作假行为。上述情况一经查实,视情节追回所资助的部分或全部经费,取消其申报培训项目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对培训质量高、效果好、组织规范、管理严格的承办机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定期宣传推广经验做法,在今后制定培训项目计划时予以支持,并作为申报市级继续教育基地的重要参考条件。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纳入市年度培训计划的部分示范性项目进行资助。资助经费主要用于支付培训项目的师资费、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上海市市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资助标准如下:
  (一)高层次、急需紧缺人才培训项目资助7万元/个,因实际需要提供住宿条件的项目资助12.7万元/个,每期学员不少于50人,培训时间为3至5天;
  (二)基层专业技术人员培训项目资助3.3万元/个,每期学员不少于40人,培训时间为2至3天;
  (三)培训课程研发类项目资助10万元/个、更新维护类项目资助5万元/个;
  (四)培训师资进修项目资助3万元/个;
  (五)其他类型项目参照以上标准进行资助。
  在项目实施完成后,若实际支出费用超出资助经费,不足部分由承办单位自筹;若有资助经费结余,应按原渠道退回。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会同市财政局及时调整项目资助标准。
  第二十条 承办机构要严格控制培训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加强管理,专款专用。承办机构举办此类培训项目应不以盈利为目的,坚持收支平衡、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市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Measure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the Accreditation of Senior Accountants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企业(集团),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6月11日
上海市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服务上海“五个中心”建设,进一步加强本市高层次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会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健全和完善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委办发〔2018〕16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高级会计师职称采取考试与评审相结合方式。
  第三条 上海市会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高会评委会”)负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工作。市高会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相关机构,具体事务可委托有关机构。
  第二章 申报范围
  第四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会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业资格后,在本市企事业单位受聘会计师职务(岗位),并通过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考试,拟聘任高级会计师职务(岗位)的在职在岗人员。当年度达到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受理申报(按规定已办理延长退休手续的除外,申报时需提供延长退休审批表)。
  第三章 标准条件
  第五条 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相关会计管理政策,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二)系统掌握和应用经济与管理理论、财务会计理论与实务,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
  (三)能够独立负责某领域或一个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工作业绩较为突出,有效提高了会计管理水平或经济效益;
  (四)有较强的科研能力,能够进行会计相关理论研究,并形成相关研究成果,推动会计行业发展;
  (五)热爱会计工作,能够按照要求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 学历和任职资历要求
  申报人员学历和任职资历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博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2年;
  (二)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或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
  (三)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10年。
  第七条 专业经历和工作业绩要求
  申报人员专业经历和工作业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较强的财会工作能力,能够在本单位规范管理、参与决策、加强内控、化解风险、增收节支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二)具有较强的内审工作能力,能够在本单位内部审计、查错纠弊,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三)具有较强的社会审计财务咨询等能力,在会计服务机构工作期间,能够在大中型企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审计、专项审计、财税咨询、项目策划等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四)具有较强的财务改革创新能力,能够在本单位推动现代财务会计工作转型,探索财务会计工作新方法新举措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并且具有可推广可复制的价值。
  第八条 科研能力要求
  申报人员应能较系统掌握财务会计理论和专业知识,在申报前5年内,取得的科研成果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正式出版(独著或合著)财务会计专业有价值的学术论著或译著1部(含)以上(本人撰写或翻译字数不少于5万字);
  (二)本科(含)以上学历的申报人员,须提交2篇(含)以上独立撰写专业文章(其中1篇须在公开发行的会计或相关专业刊物上发表),大专学历的申报人员,须提交3篇(含)以上独立撰写专业文章(其中2篇须在公开发行的会计或相关专业刊物上发表),每篇字数不少于3000字;
  (三)主持省部级立项的会计学科相关专业科研课题1项(含)以上,并已结题的。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的免试要求
  注册会计师执业或非执业会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免于参加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考试:
  (一)经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累计在会计师事务所注册执业满10年;
  (三)申报时会员关系应当属于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条 具有相关系列高级职称且符合申报条件的会计人员,在取得该高级职称后,需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1年,方可申报高级会计师职称。
  第十一条 在同等条件下,上海优秀会计人才培养工程结业学员评审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章 评聘程序
  第十二条 单位考核推荐。用人单位根据岗位和职数要求,对符合条件拟申报的人员进行全面考核,切实做好申报材料的审核把关,并在申报人员个人承诺基础上提出考核推荐意见。
  事业单位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考核推荐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参加评审。
  第十三条 材料报送审核。用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会同业务部门对申报材料按要求进行整理审核,并在单位(部门)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加盖公章后向市高会评委会办公室指定受理机构统一报送。经市高会评委会办公室审核通过的,发放受理号,进入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论文鉴定及面试答辩。市高会评委会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论文鉴定和面试答辩,对申报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业绩能力贡献、专业理论水平等进行考察。
  第十五条 评审。评审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市高会评委会按照评审条件及有关规定,对申报人员进行综合评议表决。
  第十六条 公示和颁证。评审结果由市高会评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颁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作的职称证书。
  第十七条 职务(岗位)聘任。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的人员,企业可根据单位自身条件和规定,本着与岗位聘用相衔接的原则实行自主聘用。事业单位应根据岗位设置情况,按相关政策和规定程序进行聘用。
  第十八条 申报人员当年度评审未通过,次年度无突出业绩和重大贡献的,次年申报不予受理。
  第五章 组织纪律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市高会评委会应认真执行评审工作纪律规定,确保评审结果客观、公正。对评审工作出现的违纪情况,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参评资格(对已通过评审的,由市高会评委会取消原评审结果,收回职称证书),3年内不得申报高级会计师职称:
  (一)伪造、变造证件或证明;
  (二)专业文章或论著造假或抄袭;
  (三)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四)严重违反财经纪律;
  (五)其他严重违反评审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促发展工作的实施意见

Suggestions on further improving the work of ensuring stable employment and promoting development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促发展工作的实施意见
沪府规〔2020〕1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六稳”“六保”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强化稳就业举措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6号)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稳就业促发展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大力度保市场主体
  (一)加大减负稳岗力度。落实本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实施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将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对符合条件的春节期间支持疫情防控企业及受疫情影响的困难行业企业,给予补贴扶持。将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在岗培训补贴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6月底前,允许工程建设项目暂缓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记录良好的企业可免缴。对部分带动就业能力强、环境影响可控的项目,制定环评审批正面清单,加大环评“放管服”改革力度。降低企业用电、用气、物流成本。(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强金融支持。落实人民银行支小支农专项再贷款政策,支持银行加大普惠金融信贷投放力度。鼓励银行完善金融服务民营、中小微企业的绩效考核激励机制,增加制造业中小微企业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引导商业银行积极推出融资续贷产品。对中小微企业扩大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融资担保费率、优化融资担保服务。实施中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和信贷奖励政策。鼓励银行为重点企业制定专门信贷计划。(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引导开拓国内市场。搭建跨部门综合服务平台,加强企业产销融通对接,通过政府采购、鼓励研发等形式,向国内延长产业链条。支持企业对接国内各大电商平台和各行业、各区域大宗采购项目,培育支持网络购物、在线教育、在线办公、在线服务、数字生活、智能配送等新业态新模式,开拓国内市场销售渠道。(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四)规范裁员行为。支持企业与职工集体协商,采取协商薪酬、调整工时、轮岗轮休、在岗培训等措施,保留劳动关系。对拟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指导其依法依规制定和实施职工安置方案。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劳动者暂不能返岗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用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负责)
  (五)加大个体工商户扶持力度。落实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由3%降至1%的政策。个体工商户按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的,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减免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发放低息贷款,定向支持个体工商户。鼓励通过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方式,支持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物业租金。推动个体工商户登记网上办理,支持个体工商户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公章的应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多措并举开发更多就业岗位
  (六)挖掘内需带动就业。推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领跑者”行动试点,助推文化创意产业繁荣发展,优化旅游资源布局扩大服务供给,促进养老产业加快发展,鼓励汽车、家电、消费电子产品更新消费,培育国内服务外包市场,创造就业岗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文化旅游局、市民政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七)增加投资创造就业。实施重大产业和事业投资项目就业影响评估,明确带动就业目标,政府投资项目充分考量带动就业因素。通过加快推进旧区改造、城市停车场设施建设、国家物流枢纽网络建设,增加更多就业岗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八)稳定外贸扩大就业。探索进一步降低制度性成本。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合理降低保费。引导企业增强议价能力,鼓励法律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法律服务。建设国际营销服务体系,加快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做大做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稳定外贸企业就业岗位。(市商务委、市司法局、上海海关、上海银保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九)培育壮大新动能拓展就业空间。认真落实《上海市推进新型基础设施建设行动方案(2020-2022年)》,大力实施新一代网络基础设施(“新网络”)、创新基础设施(“新设施”)、一体化融合基础设施(“新平台”)、智能化终端基础设施(“新终端”)建设行动,创造就业机会。制定促进本市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促进平台经济形成发展新优势,拓展就业渠道。(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拓宽渠道保居民就业
  (十)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对吸纳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或毕业年度本市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本市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实施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加大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力度,发挥社会组织吸纳就业、稳定就业和保障民生的作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扶持创业带动就业。降低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吸纳本市户籍劳动者就业的比例不低于15%(职工超过100人的比例下调为8%)。建立信用乡村、信用园区、创业孵化示范载体推荐机制,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企业可免于提供抵押、质押方式的反担保。引导“双创”示范基地、专业化众创空间等优质孵化载体承担相关公共服务事务。实施返乡创业能力提升行动。对返乡人员首次创业、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各区可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科委、市农业农村委、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支持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支持劳动者依托平台就业,按照规定给予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扶持;引导平台企业放宽入驻条件、降低管理服务费,与平台就业人员就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全面推进灵活就业登记制度。对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实现稳定就业的,经申请批准后政策享受期限可延长1年,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加强托底安置就业。强化就业困难人员分类帮扶和实名制动态管理,及时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人员、长江退捕渔民、残疾劳动者等人群按照规定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根据实际需要,加大消杀防疫、保洁环卫等公益性岗位开发力度,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扶持。社会保险费减免期间,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根据实际缴费额度,按照原比例计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农业农村委、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稳定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群体就业。推进落实本市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各项政策举措,加大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基层就业项目、社区工作者队伍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力度,鼓励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长三角绿色生态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及各类工业园区结合区域人才发展战略提供一批就业岗位,定向招聘本市高校毕业生。鼓励更多本市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落实相关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对湖北籍2020届本市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按照国家要求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政策。开通心理热线,加强高校毕业生求职心理疏导。按照规定做好离校未就业毕业生户口、档案保管和相关手续办理工作。对招用本市户籍、离校2年内首次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国资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公务员局、市民政局、市政府征兵办、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四、聚焦重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十五)大力推进职业技能提升行动。面向各类群体广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生活费补贴。推进线上职业培训,按照规定给予培训费补贴。全面推进新型学徒制培训,以世界技能大赛筹办和参赛为引领,广泛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活动。支持职业院校职前职后并举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探索形成职业院校与其承担职业技能培养培训任务相挂钩的绩效考核机制和绩效工资总量调整办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退役军人局、市总工会、市残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加强职业培训基础能力建设。推进产教融合建设试点,加强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建设,提升公共实训基地功能。持续推进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继续实施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专项资助政策。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全面实施技能等级认定,健全职业资格鉴定、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的多元化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加大优质培训和认证机构引进和培育力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五、突出需求做实就业创业服务
  (十七)吸引优秀人才来沪高质量就业。紧紧围绕新的三项重大任务,积极服务国家战略,以上海建设“五个中心”、打造“四大品牌”为重点,聚焦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通过居住证积分、居转户和直接落户等梯度化引才政策,积极营造良好的人才发展环境,吸引各地高校毕业生、海外留学生等人才来沪就业创业。(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保障劳动者有序来沪就业。大力推进重点企业用工调度保障服务、农民工“点对点、一站式”返岗复工服务、长三角地区企业复工复产复市就业招工协调合作,探索将收集发布用工信息、加强和劳动力输出地区协调对接、指导劳动者求职就业等方面行之有效做法形成长效机制。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开展跨区域有组织劳务输出的,各区可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卫生健康委、市交通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提升就业服务能力。大力推进在线办理就业服务和补贴申领,加大线上服务供给力度。实施基层公共就业服务经办能力提升计划,对登记失业人员每月至少进行1次跟踪调查,根据其需求及时提供就业服务。对疫情期间与其他企业“共享用工”的,可继续享受相应就业补贴扶持。深入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负责)
  (二十)加快建设信息化服务平台。通过业务流程再造和数据共享交换,积极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事项对接“一网通办”总门户,实现高频服务事项不见面办理。完善就业服务监控平台和大数据分析平台,为决策提供支持。积极探索人工智能等技术的运用,精准掌握供需双方信息,为劳动力资源要素有序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技术支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经济信息化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六、强化托底保基本民生
  (二十一)更好发挥失业保险作用。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非因本人主观原因确实不能重新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人员,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直至法定退休年龄。做好失业补助金政策调整工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做好困难人员生活保障。按照国家规定阶段性扩大价格补贴联动机制保障范围,提高价格临时补贴标准。对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及家庭,按照规定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可通过“救助渐退”、收入豁免等措施,增强其就业意愿和就业稳定性。(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七、完善机制加强组织保障
  (二十三)完善工作组织协调机制。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立足各自职能,形成工作合力,研究解决就业工作重大问题。各区要建立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责任和督促落实机制,统筹领导和推进本区稳就业工作和规模性失业风险应对处置,压实促进就业工作责任。完善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细化分解目标任务,在督查检查工作中,将稳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将稳就业工作纳入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年度(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四)完善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各级财政要统筹用好各类资金,进一步加大促进就业资金投入力度。切实做好基层就业服务队伍建设中人员配备、能力提升所需的经费保障,保基层运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完善就业形势监测机制。完善就业监测指标体系,健全多方参与的就业形势研判机制。探索建立部门间数据共享机制、与市场化服务和研究机构合作机制,多维度开展就业监测工作。充分研究预判国内外各类不确定因素对就业的影响,并根据影响严重程度,分别设计储备政策和应对预案。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探索建立调查失业率按月统计发布制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市发展改革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大力宣传支持就业创业的政策措施,提高政策知晓度。选树促进就业创业工作典型经验、典型人物,及时开展表彰激励。做好舆情监测研判,建立重大舆情沟通协调和应急处置机制。(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本意见自2020年5月29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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