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进一步推进“多证合一”和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等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4月26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进一步推进“多证合一”和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持续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活力;部署对大气重污染成因和治理开展集中攻关,以生态改善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决定在粮食主产省开展提高农业大灾保险保障水平试点,助力现代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
会议指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创新政府管理,加快实施“多证合一”、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是贯彻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内容,有利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为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营造更加便利宽松氛围,促进提高劳动生产率。会议决定,一是在去年以来已全面实施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社会保险、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改革的基础上,全面推行“多证合一”,将涉及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强化中央和地方联动,加快修法修规、完善配套政策,推动“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各地区、各行业加快互认和应用。二是进一步梳理涉企证照事项。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非按法定程序设定的一律取消;对关系公共安全等需要继续保留的要实行准入清单管理,并完善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三是加大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让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逐步使“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成为企业走天下的唯一“身份证”。四是把设立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等5项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至此,本届政府已将全部226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中的87%改为后置审批或取消。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有关要求,现就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事项涉及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明确如下:
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其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应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予以扣除。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
有关工作的通知
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全面掌握发票政策、规范发票开具,作为营改增政策大辅导的一项重要举措,我司组织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编写了《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见附件)。现将《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下发给你们,请各地采取多种方式,认真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培训、辅导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2017年4月21日
附件:
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
为了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全面掌握发票政策、规范发票开具,国家税务总局对相关税收政策进行归纳整理,编写了《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供纳税人参考。本指南适用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尽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章 增值税发票种类
第一节 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分为三联版和六联版两种。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记账联,是销售方记账凭证;第二联为抵扣联,是购买方扣税凭证;第三联为发票联,是购买方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纳税人自行确定。纳税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需要使用发票的,可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联。
第二节 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分为两联版和五联版两种。基本联次为两联:第一联为记账联,是销售方记账凭证;第二联为发票联,是购买方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纳税人自行确定。纳税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需要使用发票的,可以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三联。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分为两种规格:57mm×177.8mm、76mm×177.8mm,均为单联。
自2017年7月1日起,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要求,书面向国税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国税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由税务总局统一招标采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中标厂商印制,其式样、规格、联次和防伪措施等与原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一致,并加印企业发票专用章。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3〕53号)规定,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印制费用。
三、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第三节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电脑六联式发票:第一联为发票联,是购货单位付款凭证;第二联为抵扣联,是购货单位扣税凭证;第三联为报税联,车购税征收单位留存;第四联为注册登记联,车辆登记单位留存;第五联为记账联,销货单位记账凭证;第六联为存根联,销货单位留存。
第二章 增值税发票开具基本规定
第一节 纳税人开具发票基本规定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发生应税行为,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小规模纳税人,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的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三、增值税纳税人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须向销售方提供购买方名称(不得为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不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等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个人消费者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四、纳税人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
五、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六、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相关功能。使用新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
七、纳税人应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在线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新系统可自动上传已开具的发票明细数据。
纳税人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在线开票的,在税务机关设定的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范围内仍可开票,超限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开具发票次月仍未连通网络上传已开具发票明细数据的,也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需连通网络上传发票数据后方可开票,若仍无法连通网络的需携带专用设备到税务机关进行征期报税或非征期报税后方可开票。
纳税人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发票为离线发票。离线开票时限是指自第一份离线发票开具时间起开始计算可离线开具的最长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是指可开具离线发票的累计不含税总金额,离线开票总金额按不同票种分别计算。
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标准及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以离线方式开具发票,不受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限制。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九、取得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陆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发票信息进行查验。单位和个人通过网页浏览器首次登录平台时,应下载安装根证书文件,查看平台提供的发票查验操作说明。
十、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增值税专用发票;
5.未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专用设备。
十一、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发生应税行为的;
(二)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税规定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部分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规定的: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选择简易计税的。
2.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的。
3.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不符合上列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十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发生应税行为可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新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十四、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以下统称《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
十五、纳税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须在新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条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十六、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二)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四)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十七、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第二节 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基本规定
一、代开发票范围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1.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
2.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
3.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
4.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
二、代开发票种类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使用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六联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五联票。
国税机关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联代开发票岗位留存,以备发票的扫描补录;第六联交税款征收岗位,用于代开发票税额与征收税款的定期核对;其他联次交增值税纳税人。地税机关为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联由代开发票岗位留存,以备发票扫描补录;第五联交征收岗位留存,用于代开发票与征收税款的定期核对;其他联次交纳税人。
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部门通过新系统代开增值税发票,系统自动在发票上打印“代开”字样。
三、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有关问题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四、增值税纳税人应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为其他个人代开的特殊情况除外)。税务机关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为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第三节 发票违章处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四)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五)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七)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二、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五、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增值税发票开具特殊规定
第一节 建筑服务
一、建筑服务发票开具基本规定
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二、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发票开具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发票开具: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第二节 销售不动产
一、销售不动产发票开具基本规定
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发票开具规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不得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
发票开具: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条规定并无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间限制。一般纳税人向其他个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发票开具: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条规定并无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间限制。小规模纳税人向其他个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节 金融服务
一、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发票开具规定
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发票开具: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发票开具规定
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保险服务发票开具规定
(一)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二)为自然人提供的保险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个人代理人汇总代开具体规定
(一)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保险企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出具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代征税款的详细清单。
保险企业应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详细信息,作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清单,随发票入账。
(三)主管国税机关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四)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节 生活服务业
一、住宿业发票开具规定
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住宿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二、旅游服务发票开具规定
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发票开具: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教育辅助服务发票开具规定
境外单位通过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应以取得的考试费收入扣除支付给境外单位考试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提供“教育辅助服务”缴纳增值税;就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统一扣缴增值税。
发票开具: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五节 部分现代服务
一、不动产租赁业务发票开具规定
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发票开具: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1.5%征收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二、物业管理服务发票开具规定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办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发票开具:纳税人可以按3%向服务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劳务派遣服务发票开具规定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发票开具: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纳税人提供安全保护服务,比照劳务派遣服务政策执行。
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发票开具规定
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发票开具: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五、经纪代理服务发票开具规定
(一)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发票开具: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纳税人提供签证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给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签证费、认证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发票开具: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签证费、认证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其销售额不包括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货款。
发票开具: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款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六、鉴证咨询业发票开具规定
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六节 交通运输服务
一、货物运输服务发票开具基本规定
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二、铁路运输企业发票开具规定
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可自2015年1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所开具的铁路货票、运费杂费收据可作为发票清单使用。
第七节 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一、国税机关代开发票具体规定
(一)国税机关代开发票岗位应按下列要求填开增值税发票:
1.“单价”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增值税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
2.“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
3.“销售方名称”栏填写代开税务机关名称;
4.“销售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代开税务机关的统一代码;
5.“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6.备注栏
(1)备注栏内注明纳税人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2)税务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3)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建筑服务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4)税务机关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5)税务机关为出售或出租不动产代开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7.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购买方为自然人或符合下列4项条件之一的单位(机构),纳税人识别号可不填写:
(1)我国在境外设立的组织机构;
(2)非常设组织机构;
(3)组织机构的内设机构;
(4)军队、武警部队的序列单位等。
(二)国税机关发票代开办理流程
1.在地税局委托国税局代征税费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国税局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①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②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
(3)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2.在国税地税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办税服务厅国税指定窗口:
①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②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
(3)到地税指定窗口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4)到国税指定窗口凭相关缴纳税费证明领取发票。
二、地税机关代开发票具体规定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以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地税机关代开发票岗位应按下列要求填开增值税发票:
(一)“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免税、差额征税以及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的,“税率”栏自动打印“***”;
(二)“销售方名称”栏填写代开地税局名称;
(三)“销售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代开发票地税局代码;
(四)“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五)备注栏填写销售或出租不动产纳税人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者组织机构代码)、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六)差额征税代开发票,通过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
(七)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代开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
(八)按照核定计税价格征税的,“金额”栏填写不含税计税价格,备注栏注明“核定计税价格,实际成交含税金额×××元”;
(九)其他项目按照增值税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填写;
(十)代开发票部门应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地税代开发票专用章。
第八节 其他开具规定
一、差额征税发票开具规定
纳税人或者税务机关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二、电子发票开具规定
(一)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
(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规定
(一)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须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纳税人识别号”栏内打印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如购买方需要抵扣增值税税款,该栏必须填写。
(三)填写“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时,“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应换行打印在“购买方名称”的下方。
(四)“完税凭证号码”栏内打印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完税证号码,自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此栏为空。
(五)纳税人销售免征增值税的机动车,通过新系统开具时应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选填“免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自动打印显示“免税”,“增值税税额”栏自动打印显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不含税价”栏和“价税合计”栏填写金额相等。
(六)如发生退货的,应在价税合计的大写金额第一字前加“负数”字,在小写金额前加“-”号。
(七)纳税人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如在办理车辆登记和缴纳车辆购置税手续前丢失的,应先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补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手续,再按已丢失发票存根联的信息开红字发票。
补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具体程序为:1.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消费者到机动车销售单位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2.到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3.由机动车销售单位重新开具与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四、收购业务发票开具规定
纳税人通过新系统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
五、稀土企业发票开具规定
(一)从事稀土产品生产、商贸流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销售稀土产品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栏内容通过系统中的稀土产品目录库选择,“单位”栏选择公斤或吨,“数量”栏按照折氧化物计量填写,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XT”字样。
(三)销售稀土产品以及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分别开具发票。销售稀土矿产品和稀土冶炼分离产品也应当分别开具发票,不得在同一张发票上混开。
(四)不得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预付卡业务发票开具规定
(一)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3.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单用途卡或接受单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二)支付机构预付卡(以下简称“多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支付机构可按照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持卡人使用多用途卡,向与支付机构签署合作协议的特约商户购买货物或服务,特约商户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3.特约商户收到支付机构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支付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支付机构从特约商户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多用途卡或接受多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三)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
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记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发票开具规定
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的“6 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
“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持续加强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的通知
沪国税函〔2017〕36号
各区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2017年是实施“十三五”规划的重要一年,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化之年,也是本市持续深化改革开放、推进创新转型的重要一年。要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聚焦国家重大发展战略,聚焦上海创新驱动发展、经济转型升级的关键领域和重要目标,持续加强税收优惠政策落实,不断提升税收治理能力水平,为服务国家战略、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根据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明确的2017年税收重点工作任务,结合本市工作实际,现就加强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明确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意义
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利用税收调节经济的具体手段,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能够有效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等国家战略稳步实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推进,降低企业负担、巩固提升实体经济、实现创新驱动发展要求进一步提高,以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四新经济”为核心,以知识、技术、信息、数据等新生产要素为支撑的经济发展新动能持续增强。本市自由贸易试验区、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持续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持续推进,国资国企等改革工作不断深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发挥税收经济职能作用,对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促进新动能培育与传统动能改造提升、制度创新与技术创新的融合互动、供给与需求的有效衔接具有重要作用。本市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在经济发展新常态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性,提升站位,主动对接国家重大战略实施、地方改革任务推进、市场主体需求,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政策,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更加主动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重点内容
要坚持全面落实和重点突出相结合的原则,既要认真全面落实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又要紧扣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聚焦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化“三去一降一补”、发展“四新经济”、扶持小微企业、促进节能环保等方面,着力做好以下税收政策的落实:一是继续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围绕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的目标要求,持续推进政策落实。根据国家“关于增值税税率由四档简并至三档”的统一部署,做好新政策的对接落地和政策宣传。二是贯彻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继续贯彻实施好已有的小微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免征增值税等优惠措施。及时落实国家即将出台的“扩大小微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税收政策”,让更多小微企业享受政策红利。三是落实好支持科技创新、鼓励创新创业税收政策。进一步做好研发费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股权奖励递延纳税等各项优惠政策,及时落实国家即将出台的“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的政策;四是落实好节能环保类税收优惠政策,如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政策,稳妥做好环境保护税征收准备工作,贯彻绿色发展理念。
三、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要认真落实坚决依法收好税、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落实减免税、坚决打击偷骗税等“四个坚决”要求,树立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就是涵养税源的理念,坚决服从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上打折扣。各单位、各部门要健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形成全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聚焦重点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从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合力。
(二)靠前一步,注重落实质效。要积极做好新出台和已出台税收优惠政策的对接落实,加强税收优惠政策宣传辅导,联合公众媒体和机构举办主题宣传与特色宣传,创新宣传形式,增强宣传效果,确保应知尽知。要以纳税人的需求为着力点,分析政策落实中遇到的“堵点”和“痛点”,确保应享尽享。强化与相关政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第三方的沟通协调,创新合作机制,拓宽合作领域,丰富合作内涵,在优惠政策落实中主动借力,将政策落实关口前移。
(三)跟踪反馈,确保效应显现。深入调研、细化分析,做好税收政策执行反馈工作,推动政策积极效应持续显现。一是积极思考,主动研究。全面收集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加强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按照《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报告工作的通知》(沪国税法〔2014〕10号)的要求,按季度报送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报告。各单位对于税收政策执行口径不明确的事项,应按照《上海市税收业务事项操作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上报市局对口处室进行主动立项。二是充分利用政务信息、工作动态、税务简报等渠道,及时反映税收政策落实工作的经验做法。三是巩固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放管服”相结合,切实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提升政策落实实效。
另经梳理,将近期本市税务部门应予重点落实的税收政策 (详见附件)印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
特此通知。
附件:近期重点落实的税收政策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24日
附件:
近期重点落实的税收政策 |
政策类别 |
政策内容 |
主要政策依据 |
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
降低企业负担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4〕7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
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
支持科技创新 |
支持高新技术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 |
促进研发投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
激励创新创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
支持创业平台发展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 号)、财政部 工业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动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企业〔2016〕394 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7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7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7号) |
离岸服务外包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政策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6号) |
文化创意政策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一条、第三条失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漫产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节能环保类 |
生态环境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一百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部分条款失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 ) |
资源综合利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3〕10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
合同能源管理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 |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五、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务费,一并计入清算机构的销售额,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额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收单机构以其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商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七、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实行实名办税的地区,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九、自2017年6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十、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优化纳税服务,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要求,书面向国税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国税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由税务总局统一招标采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中标厂商印制,其式样、规格、联次和防伪措施等与原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一致,并加印企业发票专用章。
三、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发票代码及号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发票代码的第8-10位代表批次,由省国税机关在501-999范围内统一编制。
四、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3〕53号)规定,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印制费用。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4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为创新纳税服务方式,持续推进税务机关“放管服”改革,税务总局决定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指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正式申报纳税前,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利用税务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财务会计信息、备案资料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内在规律和联系,依托现代技术手段,就税款计算的逻辑性、申报数据的合理性、税收与财务指标关联性等,提供风险提示服务。目的是帮助纳税人提高税收遵从度,减少纳税风险。
二、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对象为查账征收,且通过互联网进行纳税申报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三、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流程:
(一)纳税人在互联网上填报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后,选择“风险提示服务”,系统即对纳税人提交的申报表数据和信息进行风险扫描,并在很短时间内将风险提示信息推送给纳税人;
(二)针对系统推送的风险提示信息,由纳税人自愿选择是否修正,可以自行确定是否调整、修改、补充数据或信息,也可以直接进入纳税申报程序;
(三)纳税人完成风险提示信息修正后,可以再次选择“风险提示服务”,查看是否已经处理风险提示问题,也可以直接进入纳税申报程序。
四、有关说明
(一)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不改变纳税人依法自行计算申报缴纳税额、享受法定权益、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
(二)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的一项纳税服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愿选择风险提示服务,自行决定风险修正。
(三)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在纳税人正式申报纳税前进行的,需要纳税人提前一天将本企业的财务报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等信息,通过互联网报送至税务机关。纳税人之前已经完成以上信息报送的,无需重复报送。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实施前,纳税人已经完成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纳税的,系统将不再提供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4月1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现就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本通知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三、本通知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四、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大宗商品仓储的用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非物流企业的内部仓库,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的应予减免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七、符合上述减税条件的物流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4月26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承租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承租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由直接从集体经济组织承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3月31日
关于小微企业汇算清缴的常见问题
一、小型微利企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规定:“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三、小微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享受哪些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四、享受小微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如何备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申报常见问题
一、A107040报表选择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但是第一行和第二行没有金额跳出来?
在报表填写中,需要同时满足五项条件
(1) A000000《企业基础信息表》107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为“否”;
(2) A000000《企业基础信息表》104从业人数,根据行业判定为不超过100人或不超过80人;
(3) A000000《企业基础信息表》105资产总额(万元)根据行业判定不超过3000万元或者1000万元;
(4) A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23行应纳税所得额大于等于0且小于等于30万元;
(5) A10704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减免税项目选择了“0000无”或“1010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会自动带出减免所得税。
二、享受小微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如何备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2017年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报将于4月1日起正式启动
根据《商务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统计局关于开展2017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7〕130号),2017年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以下简称联合年报)将于4月1日正式启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签署《关于实施信息共享开展联合监管的合作机制框架协议》和《关于推进信息共享实施联合监管合作备忘录》
近日,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签署《关于实施信息共享开展联合监管的合作机制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同日,海关总署与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别签署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信息共享实施联合监管合作备忘录》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进信息共享实施联合监管合作备忘录》,作为《框架协议》的具体落实机制。 根据《框架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加快推进跨部门的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不断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更好地防范和打击走私、骗取出口退税、逃骗汇等违法违规行为,保证国家海关、税收、外汇政策的有效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发展的动力之源,也是富民之道、公平之计、强国之策,截至2017年3月,我国针对创业就业主要环节和关键领域陆续推出了77项税收优惠措施,尤其是2013年以来,新出台了67项税收优惠,覆盖企业整个生命周期。
一、企业初创期税收优惠
企业初创期,除了普惠式的税收优惠,重点行业的小微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特殊群体创业或者吸纳特殊群体就业(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退役士兵、军转干部、随军家属、残疾人、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长期来华定居专家等)还能享受特殊的税收优惠。同时,国家还对扶持企业成长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平台、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创投企业、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等给予税收优惠,帮助企业聚集资金。具体包括:
(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1.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增值税起征点政策;
2.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销售额未超限免征增值税;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未超限免征增值税;
4.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5.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6.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7.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8.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9.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
10.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
11.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12.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13.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14.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15.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16.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17.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18.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19.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20.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2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22.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23.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24.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三)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
25.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
26.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7.科技企业孵化器免征房产税;
28.科技企业孵化器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9.国家大学科技园免征增值税;
30.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1.国家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
32.国家大学科技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提供资金、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助力的创投企业、金融机构等给予税收优惠
33.创投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3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35.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36.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37.金融企业发放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按比例计提的贷款扣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8.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企业成长期税收优惠
为营造良好的科技创新税收环境,促进企业快速健康成长,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帮助企业不断增强转型升级的动力。对研发费用实施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对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尤其是生物药品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4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企业购买用于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的设备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免税和国内增值税退税等税收优惠。帮助企业和科研机构留住创新人才,鼓励创新人才为企业提供充分的智力保障和支持。具体包括: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39.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40.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41.重点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三)购买符合条件设备税收优惠
42.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征增值税;
43.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
44.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符合条件的商品享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四)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
45.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46.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五)科研机构创新人才税收优惠
47.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股权奖励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48.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49.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个人股东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50.获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51.获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
52.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53.由国家级、省部级以及国际组织对科技人员颁发的科技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成熟期税收优惠政策
发展壮大有成长性的企业,同样具有税收政策优势,国家充分补给“营养”,助力企业枝繁叶茂、独木成林。目前税收优惠政策覆盖科技创新活动的各个环节领域,帮助抢占科技制高点的创新型企业加快追赶的步伐。对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不断扩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范围。对处于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和国家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城市地区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等企业所得税优惠,尤其是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还给予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的优惠。具体包括:
(一)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54.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5.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
56.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低税率企业所得税;
57.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
(二)软件企业税收优惠
58.软件产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59.新办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60.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1.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62.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用应纳税所得额扣除;
63.企业外购的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三)动漫企业税收优惠
64.动漫企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四)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
65.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
66.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67.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8.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9.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70.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71.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72.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3.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职工培训费用;
7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75.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76.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五)研制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项目和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企业
77.研制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项目和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税务总局将根据新出台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同步更新指引,通过税务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各地办税大厅、中国税务报等媒介和途径向社会公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本市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沪府发〔2017〕2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本市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17日
关于本市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沪委发〔2015〕7号),进一步优化完善本市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推进纲要的通知》(国发〔2014〕4号)等,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将软件产业、集成电路产业作为上海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核心领域,加快软件产业向高端发展,推动集成电路全产业链自主创新发展,提升产业规模和能级,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集群和创新源。
第三条本政策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登记,并符合有关条件的以软件开发和集成电路设计、制造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及机构。
第二章投融资政策
第四条本市继续安排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责任部门: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
第五条鼓励投资新建12英寸及以上先进技术集成电路芯片生产线项目、集成电路重大装备研发和产业化项目,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由市、区两级财政根据相关规定,给予一定支持。鼓励8英寸特色集成电路芯片生产线改造升级。积极落实相关项目土地、规划、水电气供应等基础设施配套。(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财政局)
第六条充分发挥国家产业基金和引导基金对本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促进作用。设立市集成电路产业基金。依托基金,重点支持集成电路先进生产线建设,以市场化方式做大本市集成电路设计产业规模,支持装备材料业进一步发展。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科技创新板挂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债券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拓宽直接融资渠道;鼓励市场主体通过并购、融资租赁等方式发展壮大。(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金融办)
第三章企业培育政策
第七条对经核定的年度营业收入首次突破200亿元、100亿元、50亿元、10亿元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由市、区两级政府给予企业核心团队分级奖励;鼓励企业落户上海,对实际到位投资超过100亿元、50亿元、10亿元的新入沪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由相关区或园区分级给予企业研发资助。(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有关区政府及园区管委会)
第八条实施重点产业方向领军企业培育计划,建立企业培育库,对于成长性突出的领军企业,本市给予企业一定支持。(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
第四章研发政策
第九条对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向境外企业购买技术使用权或所有权,所购技术符合当年国家规定的《鼓励进口先进技术和产品目录》的,积极争取国家进口贴息支持。同时,本市制定相应的鼓励支持目录,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支持。(责任部门: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
第十条对本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承担和参与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等国家项目的,地方资金配套比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责任部门: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对本市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利用本市集成电路生产线开展符合一定条件工程产品首轮流片的,市、区两级政府对设计企业给予一定支持,用于企业研发投入。(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
第十二条企业新研制成功并交付用户使用的首版次软件产品或核心IP可给予一定奖励;企业新研制成功并交付用户使用的首批次高端集成电路产品,本市探索给予一定支持。(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
第十三条鼓励本市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强化产学研用合作,促进产业链协调发展。支持本市高校进一步优化软件和集成电路专业课程设置,促进人才培养和市场需求紧密对接。鼓励本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与本市高校、科研院所联合培养高技能人才,提升人才培养质量。鼓励本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与本市高校、科研院所共建产学研用联合实验室、研发中心,破解企业的核心技术难题。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高技能人才实训基地建设,开展工程型人才培训,符合条件的给予一定支持。(责任部门:市教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科委)
第十四条对于企业自主开发全球领先技术,形成核心知识产权,并向国内外龙头企业授权使用的,或主导国际及国内相关技术标准制订的,本市给予企业一定资助。(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
第五章人才政策
第十五条对在软件产业、集成电路产业领域做出杰出贡献的高端人才,根据本市人才政策,给予一定资助,或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达标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
第十六条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及市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项目的企业,其需引进紧缺、急需且有特殊才能的人才,按照特殊人才引进政策给予支持。(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经济信息化委)
第十七条完善并继续实施对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设计人员、集成电路行业设计人员差别化的奖励政策。(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
第十八条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人才,按照本市人才引进政策有关规定,在居住证、户籍等政策上予以支持。(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第十九条对引进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领域海外高端人才,根据本市有关政策,保障其在子女教育等方面的福利待遇。(责任部门:市教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
第二十条鼓励相关产业园区支持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自建人才公寓,通过贷款贴息、房租补贴等形式,实施人才安居计划;鼓励有关区或园区对引进的高校应届毕业生给予一次性的安家补贴,对软件和集成电路亟需人才申请公共租赁房、人才公寓给予一定倾斜。(责任部门:有关区政府,张江高新区等产业园区)
第六章知识产权政策
第二十一条继续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申请发明专利或商标、国内外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费及维护费给予一定资助。依托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大力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责任部门:市知识产权局、市版权局、市工商局)
第二十二条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工商(市场监管)、版权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工商(市场监管)执法、文化执法力度,建立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知识产权侵权查处快速反应机制。依托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强化对侵犯知识产权等失信行为的信息归集和联动惩戒。企业享受本市相关扶持政策时,原则上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信用状况应当良好。(责任部门:市知识产权局、市版权局、市工商局、市信息中心)
第七章进出口政策
第二十三条积极争取国家授权,进一步探索完善以集成电路设计为龙头的全产业链监管体系。继续实施海关、检验检疫企业分类管理制度,扩大一般贸易进出口,持续完善高资信企业通关便利措施。完善企业外汇分类管理制度,给予诚信企业更宽松灵活的管理模式。(责任部门:上海海关、市商务委、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第二十四条落实国家“一带一路”战略,鼓励本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加速“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的战略布局。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完善行政审批机制,支持企业设立海外研发中心或以股权并购等方式,整合境外产业技术,提高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技术能级,带动企业“走出去”。(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
第二十五条研究探索本市鼓励自主知识产权软件和集成电路产品出口的相关政策。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等领域的技术出口,相关领域技术出口在享受国家技术出口贴息的基础上,出口占比达到一定规模的,由本市给予一定支持。(责任部门:市商务委、市财政局)
第八章政府管理
第二十六条对本市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项目,支持项目单位自行安排投资结构,加大项目研发投入比例。探索形成软件、集成电路领域重大项目并联审批机制,对列入市重大工程的项目,按照市重大工程前期工作推进要求,进一步优化、简化软件产业项目和集成电路产业项目备案(或核准)、环评、规划、土地、能评等办理程序。加大软件产业基地和集成电路产业基地建设力度,继续设立一批市级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园区,提升各相关产业基地服务能级。(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市重大办,各有关部门、区政府及园区管委会)
第二十七条企业在申请本政策支持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违反国家及本市专项资金管理等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挤占或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列入本市企业信用记录,追究项目承担单位和负责人的相关责任,并由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收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取消该单位3年相关专项资金的申请资格。(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相关责任部门要抓紧制订实施细则,确保政策落地、取得实效。
本政策自2017年4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政策实施前,对相关企业及机构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参照本政策予以支持。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2017年上海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核查
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2017年上海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工作即将开始,为了促进产业发展,提高核查工作质量,确保政策落地,做到应享尽享,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申报时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文)及相关文件,享受2016年度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于汇算清缴期间向税务机关备案并提交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资料(详见附件)。
二、提醒有关事项
1.企业应尽可能提前履行备案手续,尽早列入核查名单,降低涉税风险。
2.请按照49号文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交纸质备案资料,并按附件序列装订成册。
3.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均需按规定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
4.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将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组织专家对企业资料进行核查,核查过程中发现企业资料不齐全的,会有一次补正资料的机会,由核查部门直接通知企业补充资料。
三、核查程序
根据49号文要求,申报享受软件、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及备案资料由税务机关提交给市经济信息化委进行核查;申报享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政策的企业名单及备案资料由税务机关提交给市发展改革委,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具体组织与实施核查工作。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7年4月18日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
附件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 |
优惠企业 |
备案资料(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 |
资料是否提交 |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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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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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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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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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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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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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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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经营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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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联系电话(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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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上述资料一式二份,按顺序装袋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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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 |
企业类型 |
备案资料(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 |
资料是否提交 |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
1.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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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集成电路产品列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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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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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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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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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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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经营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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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联系电话(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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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上述资料一式二份,按顺序装袋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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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 |
企业类型 |
备案资料(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 |
资料是否提交 |
软件企业 |
1.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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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1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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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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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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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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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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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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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经营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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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联系电话(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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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上述资料一式二份,按顺序装袋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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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 |
企业类型 |
备案资料(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 |
资料是否提交 |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 |
1.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 |
|
2.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1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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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
|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
|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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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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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符合第二类条件的,应提供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销售(营业)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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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符合第三类条件的,应提供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以及有效出口合同和结汇证明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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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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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经营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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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联系电话(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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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上述资料一式二份,按顺序装袋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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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 |
企业类型 |
备案资料(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 |
资料是否提交 |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
1.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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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集成电路产品列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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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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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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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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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符合第二类条件的,应提供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销售(营业)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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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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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经营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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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联系电话(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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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上述资料一式二份,按顺序装袋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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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若干意见
沪府发〔2017〕2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试验区”)改革,率先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加快构建本市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
(一)加快发展更高水平的开放型经济。上海自贸试验区的先行先试作用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更高层次上进一步扩大开放,紧紧围绕上海自贸试验区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两项国家战略,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创新中心等功能性机构,鼓励和支持海外高层次人才在本市创业发展。(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牵头)
(二)争取更多扩大开放措施先行先试。服务业领域放开会计审计、建筑设计、评级服务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放宽银行类的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资准入限制,推进电信、互联网、文化、教育、交通运输等领域有序开放。制造业领域取消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摩托车制造、燃料乙醇生产、油脂加工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在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基础上,在金融、电信、互联网、文化、文物、维修、航运服务等专业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领域争取更多的扩大开放措施先行先试。对符合条件的外资创业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开展境内投资项目,探索实施管理新模式。积极推进上海自贸试验区扩大开放措施在全市其他区域复制推广。(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教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文广影视局、市通信管理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监局、上海证监局、上海保监局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鼓励外商投资先进制造业。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新一代信息技术、智能制造装备、生物医药与高性能医疗器械、新能源与智能网联汽车、航空航天、海洋工程装备、高端能源装备、新材料、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研发设计、总集成总承包、检验检测认证、供应链管理、电子商务等生产性服务业重点领域,支持外资参与改造提升汽车、钢铁、化工、船舶等本市传统优势制造业,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实施产业转型升级和技术改造。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中国制造2025”上海行动纲要》(沪府发〔2016〕69号)有关支持政策。(市经济信息化委牵头)
(四)支持外商投资参与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外资依法依规以特许经营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包括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市政公用工程等,在市场准入和扶持政策方面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本市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6〕37号)有关支持政策。(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水务局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五)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和采购中心、营运中心、结算中心等功能性机构。贯彻实施《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7〕9号),落实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在资金管理、境外融资、人才引进、人员出入境、通关便利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支持在沪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集聚业务、拓展功能、提升能级。(市商务委、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六)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在沪开展研发活动。支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各种形式的研发中心、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鼓励外资研发中心转型升级成为全球性研发中心。破除各类创新要素跨境流动的瓶颈障碍。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的试验用特殊物品的准入许可,完善准入许可的内容和方式。支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开放式联合创新平台,协同本土中小微企业开展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推进。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参与本市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与本市单位联合开展产业链核心攻关。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成果进入上海的技术交易平台等进行交易,加速技术成果转化。加强政策培训和辅导,确保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研发中心进口和采购设备退免税、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市商务委、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牵头)
(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按照对等原则和国家、本市有关规定,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研发中心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并与本市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合作参与市政府重大科研和工程项目、联合申报各级各类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市科委牵头)
(八)支持海外高层次人才创业发展。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加快推进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沪委发〔2016〕19号),鼓励和支持海外高层次人才在上海创新创业和参与上海科创中心建设。深入推进中央和本市“千人计划”,完善上海地方“外专千人计划”,加强上海“千人计划”创业园建设,充分利用驻海外各类机构、社会组织的网络优势,加大对本市紧缺急需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尤其是外籍专家的引进力度。(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
(九)便利外籍人士来沪工作。全面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建立一口受理机制,为外籍人才来沪工作提供更大便利。对经认定的外籍高层次人才、上海科技创新职业清单所属单位聘雇并担保的行业高级人才,可不受60周岁年龄限制,申请5年有效期的工作类居留许可(加注“人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
(十)便利外籍人士申办在华永久居留。符合条件的外籍人才或经认定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可申请在华永久居留。外籍人才以自然人身份或通过本人以自然人身份作为控股股东的公司、企业,在上海直接投资、连续3年投资情况稳定、投资数额合计达100万美元或者《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产业投资合计达50万美元以上且纳税记录良好的,可直接申请永久居留。(市公安局牵头)
(十一)便利外籍应届毕业生来沪工作。允许在上海地区高校取得本科及以上学历且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就业的外国留学生,可申请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手续和工作类居留许可。在国内高校毕业的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外国留学生在上海创业,可申请有效期2年以内的私人事务类居留许可(加注“创业”),其间被有关单位聘雇的,可按照规定办理工作类居留许可。允许注册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投资性公司、研发中心聘用世界知名高校外籍应届毕业生来沪工作。探索将来沪外籍博士后纳入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办范围,为境外高校在读外籍研究生受邀来沪实习提供出入境便利。(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牵头)
(十二)便利外籍人士配偶、子女等申办居留许可。符合条件的外籍人才在申请永久居留时,其配偶和18岁以下子女均可同时提出申请。持有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才的直系亲属,可按照规定办理团聚类居留许可。对已获得永久居留资格或者持有工作类居留许可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和创新创业人才,为其聘雇的外籍家政服务人员签发相应期限的私人事务类居留许可。(市公安局牵头)
二、进一步创造公平竞争环境
(十三)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各部门制定外资政策,要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7〕11号)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清理和取消资质资格获取、招投标、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的差别化待遇。制定、修订有关外商投资重大政策时,应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保持各项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不得擅自增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各区政府、市政府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营造更加公平的市场准入环境。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确需境外投资者提供信息外,有关部门应统一内外资企业业务牌照和资质申请的标准和时限,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各区政府、市政府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参与标准化工作。进一步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提高标准制修订透明度和开放度。创新标准供给新模式,大力支持标准服务业、检验检测认证产业发展,扩大标准服务、检验检测认证产业领域开放,引导和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参与。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相关产业支持政策。(市质量技监局牵头)
(十六)深化政府采购改革。坚持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原则,营造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公平市场环境,依法依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的产品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市财政局牵头)
(十七)依法严格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探索商业模式等新形态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创新知识产权保险机制,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侵权查处快速反应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合作与交流,推动相关国际组织在上海设立知识产权仲裁和调解分支机构。(市知识产权局牵头)
(十八)拓宽外商投资企业融资渠道。发挥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发债、资产证券化以及在“新三板”、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优化融资结构和方式,综合运用普通股、优先股、可转债、公司债等方式,改善企业资本结构,降低财务成本。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差别化信贷和投贷联动等融资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贷款、发行债券等形式从境外融入本外币资金,允许内保外贷资金以外债等方式调入境内使用,外债资金实行意愿结汇。(市金融办、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监局、上海证监局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扩大“证照分离”改革涉及的市场准入许可审批事项范围。在完善风险防范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改革许可管理方式,扩大实行告知承诺准入管理的领域。加强许可管理与企业设立登记管理的衔接,实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各许可管理环节的“一码贯通”。(市审改办牵头)
(二十)建立本市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机制。建立由商务、发展改革、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知识产权、环保等部门参与的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机制;强化外商投资投诉处理机制,优化外商投资投诉服务流程;积极引进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常驻上海代表机构,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合法权益。(市商务委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新闻办、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环保局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营造更加便利化的贸易环境。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最大限度实现覆盖船舶抵离、港口作业、货物通关等口岸作业各环节的全程无纸化,推进贸易领域证书证明的电子化管理。推进企业信用等级的跨部门共享,对高信用等级企业降低查验率。推进上海自由贸易港区建设,进一步适应全球供应链管理的要求,实施更高标准的“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贸易监管制度。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开展面向全球的国际物流分拨、维修中心业务。创新跨境服务贸易管理模式,加快推进金融保险、文化旅游、教育卫生等高端服务领域的贸易便利化。(市商务委牵头)
三、进一步加强吸引外资工作
(二十二)举全市之力做好利用外资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上海市外资工作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作用,定期研究本市利用外资重大政策,加大问题协调解决力度。各区、各部门要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着眼于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效益,建立完善市、区两级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机制,加大支持和服务外商投资企业的力度,形成工作合力,营造“亲商、安商、留商、富商”的良好氛围。(各区政府、市政府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加大吸引外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支持各区、各开发区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出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对就业、经济发展、技术创新贡献大的项目予以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可同等享受本市出台的各项产业发展支持政策。(各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四)积极构建面向全球的投资促进网络。着力构建境内外联动、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全方位、多层次投资促进体系。推进与全球重要城市、友好城市相关经贸及投促机构、商协会的合作,加快构建境外经贸合作伙伴网络。在全球重要城市增设上海市外国投资促进中心办事处,拓展海外投资促进工作网络。发挥上海投资促进机构联席会议的作用,加强与驻沪外国领馆、外国商会、投资促进机构的合作,积极宣传上海投资环境。办好上海市市长国际企业家咨询会议,汲取国际智慧,借鉴国际经验,促进国际一流企业来沪投资。每年在海外举办高层次投资促进、文化合作交流等活动。鼓励各区赴境外开展投资促进活动,各区应加强统筹,优先安排。(市商务委、市政府外办牵头)
(二十五)加大重点领域招商引资力度。全面实施亚太运营商等“十大投资促进计划”,着力推进“总部经济提质专项行动计划”,制定实施“制造业利用外资三年行动计划”。编制外商投资重点领域和重点产业招商目录,鼓励各区、各开发区根据本地区重点行业加强战略招商、精准招商。(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牵头,各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着力促进项目落地。坚持市区联动、委办联手;建立由产业部门牵头,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环保、绿化市容等部门共同参与的重大外资项目推进机制,促进项目落地。(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环保局、市绿化市容局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七)促进各类开发区开放型经济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级开发区扩区,推动综合发展水平较高的市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支持符合条件的出口加工区转型为综合保税区。鼓励各开发区发挥各自优势,通过品牌共用、资源共享、信息互通、收益分成等方式,开展跨区域招商合作。优化开发区配套服务,以合理的价格供应水电气,切实降低企业运营成本。(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牵头)
(二十八)加大支持和服务外商投资企业的力度。完善“问题清单”“重点企业首问联络员”等制度,加大企业反映问题的协调解决力度。加大电子政务建设力度,完善网上政务大厅建设,推进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协同应用,提升外商投资管理信息化水平。加强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减少企业各类信息重复申报。鼓励外商投资企业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市商务委、市政府办公厅牵头)
(二十九)服务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中部崛起的国家战略。结合上海合作交流和对口支援工作,发挥产业转移促进中心(商务部上海基地)及各开发区的作用,加强合作对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产业转移的对口服务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开发区在对口支援地区建立产业园区,实现优势资源互补。(市商务委牵头)
(三十)支持产业项目用地。对集约用地的鼓励类工业项目优先供应土地。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重点项目,由市级统筹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对符合产业导向的项目,经产业准入审核认定后,工业用地产业项目类和研发总部产业项目类用地,采用“带产业项目”挂牌方式供应土地。按照最高20年出让年期出让的工业用地,可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土地使用权到期申请续期条件和续期出让价格;承担国家及上海重大战略的产业类或功能性项目,经认定后,可按最高50年出让年期出让。各区政府可以根据产业类型和土地利用绩效等情况,对经规划批准提高建筑容积率的项目用地,按照一定比例收取土地出让价款,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产业转型升级和扩大生产。(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牵头,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环保局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一)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全面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管理程序。探索住所登记改革,进一步放宽住所登记证明标准;继续探索集中登记、一址多照试点改革。全面实施企业名称网上自主申报。加快推进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进程,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流程。优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等登记方式。建立便捷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简易注销。(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工商局牵头)
(三十二)创新国际合作模式,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建设。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有机结合,创新经贸投资合作、产业核心技术研发、国际化融资模式。搭建“一带一路”开放合作新平台,建立综合性对外投资促进机构和境外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打造“一带一路”产权交易中心与技术转移平台。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主要节点城市的经贸合作关系。增强“一带一路”金融服务功能,为重大项目和重大工程提供融资服务和综合保险服务。探索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离岸税制安排。推进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建设,形成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经济体之间、金砖国家之间电子口岸合作机制,率先探索互联互通监管合作新模式,在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开展多双边合作试点,推进口岸间信息互换和服务共享。(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牵头)
(三十三)扎实推进上海自贸试验区建设。完善工作机制,系统推进各项改革试点任务,把上海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投资贸易自由、规则开放透明、监管公平高效、营商环境便利的国际高标准自由贸易园区,形成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各部门、各区、各开发区主动对接上海自贸试验区,切实做好上海自贸试验区试点经验的复制推广。(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牵头,各区政府、市政府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各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进一步扩大开放、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主动作为,强化责任,密切合作,坚持扩大开放的方向不动摇,紧抓招商引资不放松,营造良好环境的努力不减弱;要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创新工作方法,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更大的发展空间,不断开创高水平对外开放新局面。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26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2017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发〔2017〕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17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7年4月13日
关于2017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年施“十三五”规划的重要一年,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化之年,做好全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意义重大。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年度重点工作安排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现就2017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适应把握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坚持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坚持宏观政策要稳、产业政策要准、微观政策要活、改革政策要实、社会政策要托底的政策思路,坚持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有利于增添经济发展动力、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有利于调动广大干部群众积极性的改革为重点,持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要坚持基本经济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坚持扩大开放,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改革任务,突出重点难点,突出抓好牵一发动全身的改革,推动改革精准落地,提高改革整体效能,扩大改革受益面,更好发挥改革牵引作用,更好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有效引导市场预期,增强内生发展动力,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
二、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持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最终目的是满足需求,主攻方向是提高供给质量,根本途径是深化改革。要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短期和长期的关系、减法和加法的关系、供给和需求的关系,加快推动各项改革落地。
用改革的办法深入推进“三去一降一补”,推动五大任务有实质性进展。扎实有效去产能。更多运用市场化法治化手段,持续推动钢铁、煤炭、煤电等行业化解过剩产能,严格执行环保、能耗、质量、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完善职工安置、债务处置、资产处理等政策及市场化退出机制,确保职工平稳转岗就业。因城施策去库存。把去库存和促进人口城镇化结合起来,坚持住房的居住属性,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健全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继续发展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因地制宜、多种方式提高货币化安置比例,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加快建立和完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长效机制。积极稳妥去杠杆。把降低企业杠杆率作为重中之重,促进企业盘活存量资产,推进资产证券化,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加大股权融资力度,强化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财务杠杆约束。多措并举降成本。通过减轻企业税费负担、继续适当降低“五险一金”有关缴费比例、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降低用能和物流成本等措施,持续综合施策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精准加力补短板。创新投融资体制,进一步放开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公共服务等领域,进一步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加快提升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创新发展、资源环境等支撑能力。深入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创新扶贫协作机制。
持续转变政府职能,坚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把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作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持续增加有效制度供给。围绕重点领域关键环节持续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做到该放则放、放而到位,降低实体经济特别是制造业的准入门槛,全面实行清单管理制度,减少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增加市场的自主选择权。围绕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全面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推动完善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围绕提高智能便捷、公平可及水平,优化政府服务,大力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让企业和群众更多感受到“放管服”改革成效,着力打通“最后一公里”。
增强市场主体活力,着力振兴实体经济。以提高质量、效益和竞争力为中心,坚持品牌引领升级,广泛开展质量提升行动,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健全优胜劣汰质量竞争机制,全面提高创新供给能力,以创新引领实体经济转型升级。推进国有企业和重点行业改革,打破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加快培育壮大经济发展新动能,制定新兴产业监管规则,引导和促进新兴产业健康发展,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微观主体内生动力。大力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增强企业对市场需求变化的反应和调整能力,加强激励,鼓励创新,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全要素生产率。
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实现共享发展。完善就业政策,优化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体制机制,加快教育、医药卫生、文化、社会治理等领域改革,织密扎牢民生保障网,进一步提高社会事业和公共服务供给质量和水平,加快新型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体制创新,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新期待。
三、深化“放管服”改革
以清单管理推动减权放权。制定国务院部门权力和责任清单,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规范化。制定职业资格、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政府定价收费等方面清单。清理取消一批生产和服务许可证,加快向国际通行的产品认证管理转变。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制定企业设立后的经营许可清单,实行多证合一,扩大“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加快扩大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试点,为2018年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创造条件。
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提高事中事后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市场公平竞争。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健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加快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形成全国统一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用,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协同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完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加强信用监管。建立健全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大力培育发展团体标准,增加新兴产业标准供给,完善产品质量追溯体系,推动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
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落实关于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的指导意见,深化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共资源目录清单,推动公共资源纳入统一平台交易,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全面完成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持续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落实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在一定领域、区域内先行试点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发挥规划政策对投资的规范引导作用,探索创新以政策性条件引导、企业信用承诺、监管有效约束为核心的管理模式。出台政府投资条例。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大力推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抓紧制定政府支持铁路等重大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优惠政策。
深化价格改革。全面完成省级电网输配电价首轮改革试点,合理核定区域电网和跨省跨区电网输电价格,指导各地制定地方电网和新增配电网配电价格。深化天然气价格改革。全面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继续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全面推开城市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深入开展按病种收费工作。制定出台普通旅客列车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深化道路客运、民航国内航线旅客票价改革。深入开展涉企收费清理规范。完善价格管理制度,修订政府定价行为规则、价格听证办法、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
四、深入推进国企国资改革
全面推进国企改革“1+N”文件落地见效。以提高国有企业质量和效益为中心,抓住关键环节实施突破,增强国有企业核心竞争力。基本完成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探索在中央企业集团层面实行股权多元化,推进董事会建设,形成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灵活高效的市场化经营机制。深入推进中央企业兼并重组,持续推进国有企业瘦身健体、提质增效,进一步突出主业,抓紧剥离办社会职能,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改善和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加快推动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产生、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探索建立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分类分层管理制度。研究制定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意见,启动国有企业职业经理人薪酬制度改革试点。制定实施深化东北地区国有企业改革专项工作方案。
深化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按照完善治理、强化激励、突出主业、提高效率的要求,深化混合所有制改革,在电力、石油、天然气、铁路、民航、电信、军工等领域迈出实质性步伐,严格规范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流程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在引入合格非国有战略投资者、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市场化激励约束机制和薪酬管理体系、探索实行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探索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与党建工作有机结合的途径和方式等方面,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指导推动各地积极稳妥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在纳入首批试点的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规范推进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试点,成熟一户、开展一户,及时进行阶段性总结。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等各方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积极引入其他国有资本或各类非国有资本实现股权多元化,国有资本可以绝对控股、可以相对控股,也可以参股。
加大重点行业改革力度。加快推进电力体制改革,有序放开发用电计划,扩大电力市场化交易规模,完善可再生能源消纳保障机制,加快电力交易机构股份制改造,积极培育售电侧市场主体,深入开展增量配电业务改革试点。出台实施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方案,加快研究制定改革配套政策和专项方案。全面实施盐业体制改革,打破食盐生产批发经营区域限制,完善食盐储备和监管机制,保证食盐安全稳定供应。
五、加强产权保护制度建设
推动产权保护举措落地。落实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抓紧总结一批产权保护方面的好案例,剖析一批侵害产权的案例,甄别纠正一批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推动民法典编纂工作,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落实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
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出台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的意见,抓紧研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加强对优秀企业家的社会荣誉激励,完善对企业家的优质高效务实服务,健全企业家容错帮扶机制。完善支持企业家专心创新创业的政策体系,支持企业家持续创新、转型发展。加强企业家精神的培育传承。
六、深化财税体制改革
加快推进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落实关于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指导意见,争取在部分基本公共服务领域取得突破性进展。推进省以下相关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制定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总体方案,研究提出健全地方税体系方案,进一步理顺中央与地方财政分配关系,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加大财政支出优化整合力度,清理一般公共预算中以收定支事项。将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比例提高到22%。深入推进政府预决算公开。制定中央部门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建立健全各类公共资源出让收益管理和监督制度体系。加快制定出台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开展政府财务报告编制试点。
改革完善税收制度。落实和完善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简化增值税税率结构,由四档税率简并至三档。深化资源税改革,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范围。
七、推进金融体制改革
深入推进利率汇率市场化改革。加快完善利率市场化形成和调控机制,推动市场基准利率和收益率曲线建设,健全国债收益率曲线。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形成机制,增强汇率弹性,保持人民币在全球货币体系中的稳定地位。稳妥有序推进人民币国际化。稳步推进企业外债登记制管理改革,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外债和资本流动管理体系。
深化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继续引导和支持大中型商业银行设立普惠金融事业部,实行差别化考核评价办法和支持政策,做好小微企业和“三农”金融服务。推动大型商业银行完善现代金融企业制度。完善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治理结构,合理划分业务范围,加强内部管控和外部监管。有序推动民营银行发展,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出资主体申请设立和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推进农村信用社改革,强化服务“三农”功能。大力发展绿色金融。稳妥推进科技创新企业投贷联动试点。加快设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积极稳妥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加强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制度建设。推进统一资产管理产品标准规制。完善存款保险制度。
深化多层次资本市场改革。完善股票发行、交易和上市公司退市等基础性制度,积极发展创业板、新三板,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积极配合修订证券法。修订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从严从重打击资本市场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完善债券市场基础设施,推进企业债券注册管理制改革,健全债券发行人信息披露制度,健全信用风险市场化处置机制。开展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试点。在严格控制试点规模和审慎稳妥前提下,稳步扩大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参与机构范围。
完善现代保险制度。加强农业保险制度建设,在部分地区对适度规模经营农户实施大灾保险,提高保险覆盖面和理赔标准,完善农业再保险体系。积极开发适应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需求的保险品种,稳步开展价格保险、收入保险试点,逐步扩大“保险+期货”试点。推动地方开展覆盖洪水、台风等灾因的巨灾保险实践探索。拓宽保险资金支持实体经济和参与基础设施建设渠道。
八、完善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
健全新型城镇化体制机制。深化户籍制度改革,落实人地挂钩、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财政政策,实现户籍人口城镇化率提高1个百分点以上,加快居住证制度全覆盖。推动各地有序扩大城镇学位供给,加快建立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随迁子女入学政策。优化行政区划设置,推动一批具备条件的县和特大镇有序设市,出台市辖区设置标准。深入推进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构建符合基层政权定位、适应城镇化发展需要的新型行政管理体制。深入推进国家新型城镇化综合试点。推进建筑业改革发展。
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积极稳妥推进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和收储制度改革,健全玉米市场化收购加补贴机制,坚持并完善稻谷、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完善棉花目标价格政策,调整大豆目标价格政策,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优化。落实以绿色生态为导向的农业补贴制度,提高补贴政策指向性和精准性。改革财政支农投入机制,探索建立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将贫困县财政涉农资金整合试点推广到全部贫困县。出台实施完善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的意见。创新农业节水灌溉体制机制。
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加快推进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扩大整省试点范围,细化和落实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办法,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开展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试点。全面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归属,稳妥有序、由点及面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扩大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形成可推广的改革成果。全面加快“房地一体”的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稳妥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全面总结并推广成渝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的经验做法。
九、健全创新驱动发展体制机制
建立健全科技创新激励机制。改革科技评价制度,制定出台科技人才评价、科研机构创新绩效评价、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等改革文件,探索实行有别于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的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管理制度,激发科技人员创新创业潜能和活力。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体系。全面完成中央财政科技计划和资金管理改革,出台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管理办法及配套制度。
完善创新创业支撑政策体系。深入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全面开展169项重大改革举措试点,在创新激励、知识产权、军民融合等方面形成一批改革经验并加快推广。再建设一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区,进一步深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政策试点,进一步提升高新区创新发展能力。启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持续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梳理一批成熟的“双创”模式和经验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新建一批“双创”示范基地,鼓励大企业和科研院所、高校设立专业化众创空间,提升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服务能力,打造面向大众的“双创”全程服务体系。开展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试点,完善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体系。开展新一轮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
十、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
创新外商投资管理体制。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一步放宽服务业、制造业、采矿业外资准入。对外资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高标准高水平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持续拓展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试点深度和广度,在更大范围复制推广成熟经验。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
引导对外投资健康有序发展。扎实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加快陆上经济走廊和海上合作支点建设,构建沿线大通关合作机制。深化国际产能合作,带动我国装备、技术、标准、服务走出去。加快人民币海外合作基金筹建。完善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加强对外投资真实性审查,建立对外投资黑名单制度。
构建外贸可持续发展新机制。支持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积极培育外贸发展新动能,推进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设立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鼓励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不断优化费率。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实现全国通关一体化和通关作业无纸化。
十一、大力推进社会体制改革
推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改革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制定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在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强化基金征缴等措施基础上,研究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方案。积极发展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推进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建立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提高养老服务质量。
深入推进教育体制改革。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积极稳妥推进高考综合改革试点,完善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编制办法,进一步缩小高考录取率省际差距。统一城乡义务教育学生“两免一补”政策,实现相关教育经费随学生流动可携带。强化教育督导,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出台深化产教融合的政策措施,推动职业教育、高等教育与产业链、创新链要素创新融合。深入推进教育管办评分离。
深化医疗、医保、医药联动改革。全面推开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全部取消药品加成,推进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建设。推进公立医院人事制度改革,创新机构编制管理,建立以公益性为导向的考核评价机制,开展公立医院薪酬制度改革试点。健全医疗保险稳定可持续筹资和报销比例调整机制,提高城乡居民医保财政补助标准,同步提高个人缴费标准,扩大用药保障范围。改进个人账户,开展门诊统筹。深化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推进基本医保全国联网和异地就医结算,基本实现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和符合规定的转诊人员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继续推进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和政策统一。开展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试点。在85%以上的地市开展分级诊疗试点和家庭签约服务,全面启动多种形式的医疗联合体建设试点。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逐步推行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两票制”。深化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出台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的政策措施。
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坚持保基本、补短板,以县为单位全面落实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以标准化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完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运管机制,创新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深化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改革。在事业单位分类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试点,稳步推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建立健全与不同类别相适应的财政支持、财务、资产、收入分配、社会保障等配套政策,提高公益服务质量和效率。总结评估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试点经验,扩大试点范围,促进行业协会商会成为依法设立、自主办会、服务为本、治理规范、行为自律的社会组织。
十二、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
完善主体功能区制度。研究提出完善主体功能区战略和制度的意见,调整修订主体功能区规划,推动形成陆域海域全覆盖的主体功能区布局。建立健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长效机制,开展长江经济带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和预警。以主体功能区规划为基础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推进“多规合一”。编制国家级、省级国土规划。指导浙江、福建、广西等9省区开展省级空间规划试点,研究制定编制市县空间规划的意见。健全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深化生态文明建设试点示范。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编制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江西)实施方案和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贵州)实施方案。健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开展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试点。稳步推进三江源、大熊猫、东北虎豹等9个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出台国家公园体制总体方案。开展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
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加快建立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健全生态环境监测、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创新河湖管护体制机制,强化河湖执法监督,全面推行河长制。加强围填海管控和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实施国家海洋督查制度。启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健全全面保护天然林制度,继续推进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和退耕还湿试点。
深入推进国有林场和国有林区改革。基本完成国有林场改革主要任务。因地制宜逐步推进国有林区政企分开,创新森林资源管护机制和监管体制。研究化解国有林场林区金融债务问题。
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继续推动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改革。全面完成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以不动产统一登记为基础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制定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暂行规定。
十三、加强改革任务落实和总结评估
加强已出台改革方案督促落实。完善跨部门的统筹协调机制,健全改革落实责任制,充分调动地方和基层推动改革的积极性主动性。加强对国企国资、财税、金融、投资、土地、城镇化、社会保障、生态文明、对外开放等基础性重大改革的统筹推进,抓紧细化实施方案,打通政策落实的“最后一公里”,加强督查督办和工作考核,确保改革举措落实到位、取得实效。
加强对改革实施效果的评估。采取自评估、第三方评估、社会调查等方式开展改革效果评估。对评估和督查反映出来的问题,要列出清单,明确整改责任,限期挂账整改。对于改革推进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办法,及时调整完善改革措施。
加强改革试点经验总结推广。支持鼓励地方和基层结合实际大胆闯大胆试,建立健全试点经验总结推广工作机制,对已开展的各类试点进行认真总结,巩固改革试点成果。对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及时加以总结并在更大范围推广。更多挖掘鲜活案例和典型样本,树立改革标杆,放大示范效应。
加强改革理论提炼创新。对党的十八大以来改革创新理论深入研究,在转变政府职能、基本经济制度新内涵、新的产权观、新型混合所有制经济理念、与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相适应的现代财政制度等方面,总结提炼改革开放重大创新理论,更好发挥创新理论对深化改革的指导作用,引领改革开放实现新突破、取得新辉煌。
附件:
二零一七年经济体制改革重点任务分工表
序号 |
改 革 任 务 |
责 任 单 位 |
1 |
扎实有效去产能。 |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能源局(所列部门为主要牵头单位,参加单位不一一列出,下同) |
2 |
因城施策去库存。 |
住房城乡建设部 |
3 |
积极稳妥去杠杆。 |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 |
4 |
多措并举降成本。 |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 |
5 |
精准加力补短板。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6 |
深入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 |
国务院扶贫办 |
7 |
全面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等 |
8 |
大力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 |
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 |
9 |
广泛开展质量提升行动,加强全面质量管理。 |
质检总局 |
10 |
制定国务院部门权力和责任清单。 |
中央编办 |
11 |
制定职业资格、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政府定价收费等方面清单。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审改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
12 |
清理取消一批生产和服务许可证。 |
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审改办 |
13 |
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制定企业设立后的经营许可清单,实行多证合一,扩大“证照分离”改革试点。 |
工商总局、国务院审改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
14 |
加快扩大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试点。 |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
15 |
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 |
工商总局牵头,海关总署、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
16 |
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健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 |
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 |
17 |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 |
18 |
建立健全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增加新兴产业标准供给,完善产品质量追溯体系,推动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
质检总局 |
19 |
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 |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
20 |
落实关于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的指导意见。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务院国资委等 |
21 |
全面完成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管局 |
22 |
落实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在一定领域、区域内先行试点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出台政府投资条例。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 |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证监会 |
23 |
大力推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
24 |
抓紧制定政府支持铁路等重大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优惠政策。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国家铁路局 |
25 |
深化价格改革。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交通运输部、中国民航局等 |
26 |
基本完成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 |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 |
27 |
深入推进中央企业兼并重组,持续推进国有企业瘦身健体、提质增效,抓紧剥离办社会职能,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 |
28 |
改善和加强国有资产监管。 |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 |
29 |
加快, 推动国有, 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 |
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 |
30 |
探索建立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分类分层管理制度。 |
国务院国资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组织部 |
31 |
研究制定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意见,启动国有企业职业经理人薪酬制度改革试点。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 |
32 |
制定实施深化东北地区国有企业改革专项工作方案。 |
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
33 |
深化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 |
34 |
加快推进电力体制改革。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35 |
出台实施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方案。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36 |
全面实施盐业体制改革。 |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
37 |
落实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法制办等 |
38 |
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 |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全国工商联等 |
39 |
加快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 |
财政部 |
40 |
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 |
财政部 |
41 |
改革完善税收制度。 |
财政部、税务总局 |
42 |
加快完善利率市场化形成和调控机制。 |
人民银行、财政部 |
43 |
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形成机制。稳妥有序推进人民币国际化。 |
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 |
44 |
稳步推进企业外债登记制管理改革,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外债和资本流动管理体系。 |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 |
45 |
继续引导和支持大中型商业银行设立普惠金融事业部,实行差别化考核评价办法和支持政策,做好小微企业和“三农”金融服务。 |
银监会、人民银行 |
46 |
推动大型商业银行完善现代金融企业制度。完善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治理结构。 |
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 |
47 |
有序推动民营银行发展,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出资主体申请设立和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 |
银监会 |
48 |
大力发展绿色金融。 |
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
49 |
稳妥推进科技创新企业投贷联动试点。 |
银监会、科技部、人民银行 |
50 |
加快设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 |
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 |
51 |
积极稳妥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
中央编办、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
52 |
完善股票发行、交易和上市公司退市等基础性制度,积极发展创业板、新三板,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 |
证监会 |
53 |
积极配合修订证券法。 |
证监会、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 |
54 |
修订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从严从重打击资本市场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
证监会 |
55 |
完善债券市场基础设施,推进企业债券注册管理制改革,健全债券发行人信息披露制度,健全信用风险市场化处置机制。 |
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
56 |
开展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试点。 |
人民银行、证监会 |
57 |
在严格控制试点规模和审慎稳妥前提下,稳步扩大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参与机构范围。 |
人民银行、银监会 |
58 |
完善现代保险制度。 |
保监会、财政部 |
59 |
深化户籍制度改革,落实人地挂钩、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财政政策,实现户籍人口城镇化率提高1个百分点以上,加快居住证制度全覆盖。 |
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
60 |
推动各地有序扩大城镇学位供给,加快建立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随迁子女入学政策。 |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61 |
优化行政区划设置,推动一批具备条件的县和特大镇有序设市,出台市辖区设置标准。 |
民政部 |
62 |
深入推进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
中央编办 |
63 |
深入推进国家新型城镇化综合试点。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64 |
推进建筑业改革发展。 |
住房城乡建设部 |
65 |
积极稳妥推进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和收储制度改革。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农业部 |
66 |
落实以绿色生态为导向的农业补贴制度。 |
财政部、农业部 |
67 |
改革财政支农投入机制。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
68 |
出台实施完善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的意见。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 |
69 |
创新农业节水灌溉体制机制。 |
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
70 |
加快推进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细化和落实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办法。 |
农业部 |
71 |
开展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试点。 |
农业部 |
72 |
全面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归属,稳妥有序、由点及面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扩大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 |
农业部 |
73 |
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全面加快“房地一体”的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
国土资源部 |
74 |
稳妥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 |
人民银行、银监会 |
75 |
全面总结并推广成渝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的经验做法。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76 |
制定出台科技人才评价、科研机构创新绩效评价、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等改革文件。 |
科技部 |
77 |
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体系。 |
科技部 |
78 |
全面完成中央财政科技计划和资金管理改革,出台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管理办法及配套制度。 |
科技部、财政部 |
79 |
深入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 |
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 |
80 |
再建设一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区。启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 |
科技部 |
81 |
梳理一批成熟的“双创”模式和经验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新建一批“双创”示范基地,鼓励大企业和科研院所、高校设立专业化众创空间。 |
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
82 |
开展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试点。 |
国家知识产权局、工商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83 |
开展新一轮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84 |
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外资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
85 |
高标准高水平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 |
商务部 |
86 |
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 |
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海关总署 |
87 |
扎实推进“一带一路”建设。 |
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 |
88 |
深化国际产能合作。 |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外交部 |
89 |
加快人民币海外合作基金筹建。 |
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
90 |
完善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
91 |
支持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积极培育外贸发展新动能,推进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设立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 |
商务部、财政部 |
92 |
鼓励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不断优化费率。 |
财政部、商务部、保监会 |
93 |
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实现全国通关一体化和通关作业无纸化。 |
海关总署、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国家铁路局 |
94 |
改革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
95 |
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 |
财政部、税务总局、保监会 |
96 |
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推进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建立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提高养老服务质量。 |
民政部、全国老龄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
97 |
深入推进教育体制改革。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积极稳妥推进高考综合改革试点。统一城乡义务教育学生“两免一补”政策。深入推进教育管办评分离。 |
教育部、财政部 |
98 |
深化医疗、医保、医药联动改革。 |
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央编办、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
99 |
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
文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
100 |
积极开展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试点,稳步推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建立健全与不同类别相适应的财政支持、财务、资产、收入分配、社会保障等配套政策。 |
中央编办牵头,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
101 |
总结评估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试点经验,扩大试点范围。 |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 |
102 |
完善主体功能区制度。 |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海洋局 |
103 |
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104 |
健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开展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试点。 |
国土资源部 |
105 |
稳步推进三江源、大熊猫、东北虎豹等9个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出台国家公园体制总体方案。 |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编办、国家林业局、环境保护部等 |
106 |
开展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 |
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 |
107 |
加快建立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健全生态环境监测、环境保护督察制度。 |
环境保护部 |
108 |
创新河湖管护体制机制。 |
水利部 |
109 |
加强围填海管控和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实施国家海洋督查制度。 |
国家海洋局 |
110 |
启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111 |
健全全面保护天然林制度,继续推进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和退耕还湿试点。 |
国家林业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
112 |
深入推进国有林场和国有林区改革。 |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牵头,中央编办、财政部、银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
113 |
继续推动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改革。 |
国土资源部 |
114 |
全面完成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 |
国土资源部 |
115 |
制定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暂行规定。 |
审计署 |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关于进一步推进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综合试点试验的若干意见
商政发[2017]125号
河北、辽宁、上海、江苏、福建、江西、山东、湖北、广东、广西、重庆、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部门、人民银行、直属海关、直属检验检疫局:
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综合试点试验工作自2016年5月全面启动以来,济南市、南昌市、唐山市、漳州市、东莞市、防城港市,以及浦东新区、两江新区、西咸新区、大连金普新区、武汉城市圈、苏州工业园区等12个试点城市和区域(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积极探索推进各项改革措施,成效初步显现。为进一步加强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相统筹,推进试点试验取得更大成效,经商有关部门,现就支持试点地区探索扩大贸易投资便利化、推进放管服改革等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支持各试点地区创新加工贸易核销管理模式改革,对信用等级为一般认证企业以上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自核单耗管理试点。
二、支持试点地区依托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实行线下体验、线上销售电子商务模式,并采取电子化分段担保。创新海关事务担保形式,实行多元化的税收担保方式。
三、支持试点地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具备条件的企业,采用先入区后报关模式,实现货物在口岸与试点地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的快速通关模式。
四、在海关有效监管前提下,允许试点地区具有保税油供应跨区域开展连锁经营资质的企业,在关区内向国际航行船舶开展跨直属关区保税油供应业务。
五、支持试点地区申报特殊商品指定口岸,建设检验检疫综合改革试验区(国检试验区)。
六、支持试点地区加快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接,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工作。
七、支持试点地区加大取消审批事项和审批改备案力度,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完善对外商投资实行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
八、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在试点地区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中对港澳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鼓励由试点地区所在的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其(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的)非金融类企业设立及变更实施备案,具体备案事项仍按《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九、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为外资银行在试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民营资本与外资金融机构共同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提供便利。
十、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可以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允许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业务。
十一、支持试点地区大力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和开放型经济人才,为外国高层次人才及其家属来华及在华停居留提供便利。
十二、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框架下,放宽港澳服务提供者在试点地区设立资信调查公司的限制。
十三、支持沿边试点地区建设边境旅游试验区和跨境旅游合作区,积极培育沿边旅游开放新支点。
各试点地区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细化具体举措,加快先行先试步伐,尽早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为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积累经验、夯实基础。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2017年4月7日
工商总局
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
工商企注字〔2017〕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提高企业名称登记便利化服务水平,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现就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
(一)提高登记效率是解决企业便捷准入突出问题的迫切需要。近年来,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热潮不断高涨,企业数量持续大幅增长,企业名称资源日益紧缺,“起名难、效率低”成为困扰企业便捷准入的痛点,企业对此反应日趋强烈。只有切实提高登记效率,为企业提供方便快捷名称登记服务,才能有效缓解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为促进“双创”做出新的贡献。
(二)提高登记效率是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内在要求。总局在部署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同时,即着手推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相继批复一些地区进行改革试点。一些地方也从简化审核程序、推行网上办理、压缩审核时限等多个方面进行改进。从试点经验和各地探索来看,提高登记效率,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内在要求。各项改革措施只有围绕解决效率问题展开,才能符合实际需要,才能赢得企业支持,让企业感受到实实在在的改革成效。
(三)提高登记效率是推动落实“十三五”规划目标任务的重要步骤。国务院《“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提出改革企业名称核准制度,赋予企业名称自主选择权。落实这一改革目标,需要坚持稳中求进的总基调,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从开放企业名称库、建立完善查询比对系统等基础工作入手,通过推行网上申请、简化申请审核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推动建立相关机制、完善相关法规修订,为最终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创造条件。
二、全面开放企业名称库,为申请人提供查询比对服务
开放企业名称库,提供查询服务,是方便企业、投资创业者选择名称,提高申请效率的重要保障。
(一)全面开放企业名称库。在去年开放县级企业名称库的基础上,各地要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放企业名称库有序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03号)规定的开放范围、开放方式等要求,于2017年10月1日前全面开放各级企业名称库。省、市级名称库及所辖区县名称库不实行统一开放的,应当建立本省市企业名称查询导航平台,方便查询。要制定查询指南,对开放范围、查询方法、申请流程等予以规范,并在查询页面予以公开。
(二)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在开放企业名称库的同时,对企业名称申请内容、条件等进行规范,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法规和总局制定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以下简称“比对系统”),并与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系统建立有效链接,方便申请人填报相关信息,提交企业名称申请。
(三)提供筛查提示服务。比对系统对拟申请的企业名称进行辅助筛查,向申请人提供筛查结果和有关信息,供申请人参考、选择。
1、拟申请的企业名称违反禁用规则或者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的,提示违反禁用规则的依据或者列出相同的企业名称,提示该申请不能通过;
2、拟申请的名称涉及限用规则的,提示申请人其名称中限用的内容,同时提示申请人,选择使用该名称需要提供相应证明或者授权文件;
3、拟申请的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相近的,列出相近的企业名称清单,提示申请人存在审核不予核准的可能,存在虽然核准,但在使用中可能面临侵权纠纷,甚至以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被强制更名的风险。
三、优化申请审核流程,提高企业名称登记效率
各地要结合比对系统建设和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核流程进行合理归并、优化,简化流程,精简材料,提高企业名称登记效率。
(一)简化申请流程。各地要把比对系统的建设与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有机结合起来,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网上申请。经过比对系统筛查后,申请人选择通过网上登记系统提交申请的,不必另行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相关证件、材料纸质文件。但申请人选择向企业登记机关窗口提交申请的,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应的纸质材料。
(二)简化审核流程。对于通过比对系统筛查从网上直接提交的申请,比对系统没有提示禁限用、相同、相近情形的,登记系统即时自动生成《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将相关信息通知申请人;比对系统提示存在相同或者禁用提示的,登记系统即时自动驳回,根据提示内容生成《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驳回通知书》并将相关信息通知申请人;比对系统提示存在限用情形后,申请人按照系统提示上传符合限用规则要求的文件材料的,或者比对系统提示存在相近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实行审核合一,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将相关信息通知申请人。
(三)简化登记流程。企业名称登记机关与企业名称核准机关为同一机关的,可以将企业名称登记并入企业登记业务流程,与其他登记事项一并受理审核,免于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属于同一机关的,应建立有效衔接机制,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企业名称登记情况反馈给企业名称核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在审核时发现或者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提示该已经核准的企业名称存在违反禁用规则情形的,应当不予登记。
(四)试行自主申报。鼓励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区,探索通过地方性立法途径,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环节,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自负其责,建立申请人事先承诺、企业名称纠纷事后快速处理、不适宜企业名称强制纠正等法律制度。
四、强化名称争议调处,维护企业名称管理秩序
各地登记机关在提高企业名称登记效率的同时,要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企业名称争议的调解处理,有效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维护良好企业名称管理秩序。
(一)快速处理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之间争议。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企业名称纠纷事后快速处理机制,积极发挥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的联动作用和信用约束手段,促进企业名称纠纷的调解解决。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及时将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强制纠正。
(二)依法处理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冲突。各地要完善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冲突解决机制,对于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处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负责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工作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
(三)强化不适宜名称纠正措施。对于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名称,拒不改正的,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企业按照要求变更名称后,以变更后的名称公示,取消标注。
五、加强组织保障,确保各项改革要求落实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高企业名称登记效率,是推进企业登记全程便利化的重要举措。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与其他商事制度改革有机结合,统筹推进。要加强组织领导,做好有关建章立制、人员配备等保障工作,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二)认真清理企业名称库。各地要组织力量,按照名称库开放范围和比对要求,对企业名称库进行认真清理,对有关数据进行合理分类,删除冗余,纠补错漏,确保公开数据准确规范,有效释放名称资源。
(三)做好系统开发和维护。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对企业名称登记和企业登记管理业务系统进行改造,针对查询、比对量增长等预期,合理配置资源,确保查询网站、业务系统高效稳定运行。要运用互联网搜索引擎和大数据技术不断完善比对系统,加强动态管理,不断提高筛查智能化、智慧化水平。
(四)广泛宣传引导。各地要通过新闻媒体、网站等多种途径宣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举措和相关查询比对规则,让公众和企业了解有关信息,在方便查询、有效比对、自助选择企业名称过程中体验到改革成效。
各地在改革中遇到困难和问题,请及时与总局企业注册局(外资局)沟通。
工商总局 2017年4月19日
工商总局
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工作的意见
工商企注字〔2017〕47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文件精神,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推进工商登记注册便利化,在总结试点省份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现就在全国全面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和应用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构建“互联网+”环境下政府新型管理方式,推动建立程序更为便利、资源更为集约的市场准入新模式,营造便利宽松的创业创新环境和公开透明平等竞争的营商环境。
加快建立全国统一标准规范的电子营业执照模式、电子营业执照管理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管理机制,推进建设全国统一的电子营业执照库,确保在2017年10月底前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都具备电子营业执照发放能力,逐步实现电子营业执照跨区域、跨部门、跨领域的互通互认互用。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推进,确保电子营业执照的法定性。电子营业执照是以工商总局为全国统一信任源点,载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法律电子证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统一标准规范核发,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市场主体取得主体资格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性和权威性。
(二)坚持统筹规划,确保电子营业执照的统一性。电子营业执照实行全国统一的展示版式、照面内容,实行统一的数据格式、管理规范及技术标准,按照“统一规划、地方推进、全国通用”和“谁登记、谁发照、谁管理”的原则,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的管理和应用工作。
(三)坚持便民助企,确保电子营业执照的便利性。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坚持“无介质”“不收费”的原则,电子营业执照不依附于特定的存储介质,不向市场主体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充分利用电子营业执照便携、权威、安全的特性,发挥其在亮照经营、身份认证等领域的应用,服务企业“一照走天下”。
(四)坚持安全管理,确保电子营业执照的可靠性。电子营业执照的生成、管理和应用遵循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相关规范以及国家密码管理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严格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电子营业执照管理系统合法合规、安全可信、稳定可靠。
三、工作任务
(一)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制度。工商总局于2017年6月底前确定统一的电子营业执照管理模式,制定统一的技术和数据标准,统一电子营业执照展示版式、照面信息,明确规范申领、发放、使用的管理流程和档案管理规则。各地在总局统一框架下,根据地方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工商总局备案。
(二)搭建统一的电子营业执照管理系统。2017年10月底前,工商总局搭建统一的电子营业执照管理系统,形成以工商总局为全国统一信任源点的、符合国家安全管理规范、具有市场主体身份识别功能,以及防伪防篡改防抵赖防假冒等信息安全保障功能的运行管理体系。总局搭建统一的电子营业执照签发、验证、亮照平台和用户管理系统,各省在全国统一管理系统的基础上,开发建设本地电子营业执照签发、管理和应用系统。工商总局对各省级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实行统一管理,保持全国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的一致性,确保电子营业执照在全国范围的互认通用。
(三)做好电子营业执照的管理工作。各地要按照电子营业执照管理规范,做好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变更等工作。登记机关在核准企业设立登记后即自动生成电子营业执照,保存到电子营业执照库并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展示,并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发放纸质营业执照或电子营业执照,推行“零见面”的发照模式。对于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建成前已设立登记的企业,在技术条件成熟时,由登记机关统一生成电子营业执照,保存到电子营业执照库并同时公示。企业办理涉及照面信息的变更登记后,电子营业执照的内容要进行同步实时更新,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电子营业执照上要同步标记注销标识或被吊销标识。要将电子营业执照的签发、验证和管理嵌入到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中,具备让企业从申请到领照全流程网上办理的能力。
(四)积极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互联网+政务服务”环境中的应用。各地要加强同地方政府、各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推进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动电子营业执照同其他政府部门信息系统的对接,充分利用电子营业执照无介质、防篡改的特性,发挥电子营业执照身份验证、网上亮照等功能在政务系统中的作用,实现电子营业执照在政府部门间的共享互用,做到“一个部门发照、所有部门流转”,避免企业反复提交纸质证明文件或网上重复录入信息,真正减轻企业负担。
(五)稳步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的应用。各地要不断探索完善电子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身份识别、验证等功能,逐步扩大应用范围、拓展应用场景。逐步完善电子营业执照线上、线下的验证、查询、亮照、打印等功能,推动电子营业执照在金融、网上平台、网络交易等领域的使用,提高企业在电子商务领域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的便利性。
(六)加强电子营业执照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各级特别是省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网络和数据的安全防护和应急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协调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完善符合国家安全管理规定要求的电子营业执照系统,为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提供保障。
(七)做好试点地区已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的升级改造工作。以工商总局为全国统一信任源点的电子营业执照具备反向兼容功能,前期试点地区要及时升级改造系统,做好已发放电子营业执照向全国统一模式电子营业执照的过渡工作,确保已发放电子营业执照的通用性和易用性。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加快推进步伐。各地要充分认识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职责,倒排时间表,建立完善配套制度,及时启动具体改革措施,扎实有效落实各项工作。
(二)做好保障工作,注重部门协调。电子营业执照改革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各地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做好对电子营业执照信息化建设的人员、设施、资金、技术保障,推动地方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形成政府支持、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重点突破的工作机制。坚持以人为本,优化服务,将公众满意作为评价改革成效的第一标准。
(三)加强宣传培训,创新推广应用。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利用各种形式做好电子营业执照的宣传、培训及应用推广工作,积极向相关部门、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宣传电子营业执照的便利性和易用性,及时解答公众疑问,解决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各地要将电子营业执照工作推进情况,以及在系统建设和应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向总局及时反映。总局将适时启动关于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建设和应用情况的督查工作。
工商总局
2017年4月11日
工商总局
关于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意见
工商企注字〔2017〕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登记管理的便利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精神,现就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以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为主题,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最大程度利企便民,让企业和群众办事更方便、更快捷、更高效,激发企业创新创业活力,共享“互联网+政务服务”发展成果。
(二)工作目标。
以企业登记全程便捷、高效、利民为目标,在保留窗口登记的同时,2017年10月底前开通涵盖所有业务、适用所有企业类型的网上登记系统,实现各类型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等各个业务环节均可通过互联网办理,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实施无纸全程电子化登记。
(三)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充分利用已有资源设施,按照总局统一标准规范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集约化建设,统筹考虑窗口登记、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建设的需要,建立符合全程电子化登记要求和特点的企业登记流程,做好现有企业登记系统的升级改造。
2.问题导向。从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办事难、办事慢、办事繁等问题出发,简化办事流程,建立完善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系统,为申请人提供渠道多样、业务全面、简便易用的企业登记服务。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增加企业负担。
3.便捷高效。充分利用电子化、网络化的优势,通过申请人外网申请—工作人员内网审核—审核结果外网反馈运行模式,实现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现阶段,为方便企业办事,尊重企业的办事途径选择权利,申请人可自主选择窗口登记或全程电子化登记方式。
4.安全可靠。利用合规技术手段,保障全程电子化登记安全可信、稳定可靠。规范企业电子登记档案的采集、加工、存储和管理,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
二、工作任务
(一)构建登记流程规范。
1.优化登记流程。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系统申请办理登记业务的,申请人按系统提示进行用户注册、网上填报登记信息、网上签名提交,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网上核准、发照、归档并予以公示企业相关信息。选择无纸全程电子化登记的,申请人无需到登记窗口提交纸质申请材料。
2.统一文书规范。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从方便企业办事、简化登记手续出发,总局组织修订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和《提交材料规范》,各地按照总局公布的有关规范进行系统改造,整合优化填报内容,方便企业使用,兼顾考虑窗口登记、全程电子化登记的需要。
3.多种登记方式并行。充分考虑企业登记申请的便利性,各地在开通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的同时,仍然提供窗口登记服务等方式。不同方式申请企业登记的,都应生成电子营业执照。申请人在获得电子营业执照的同时,也可以选择领取纸质营业执照。
4.利用信息化手段辅助审查。登记机关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完善网上登记系统功能,以更加智能化手段辅助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提高登记效率。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要引导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二)加快业务系统建设。
1.建立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系统。网上登记是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有机构成部分,是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的初级阶段。2017年10月底前,各地登记机关要开通全区域、全类型、全环节的企业网上登记系统。已建成企业网上登记系统的,可在原有系统基础上升级改造,逐步实现各种类型企业申请、受理、核准、发照、公示等各环节均通过网上传输电子数据进行无纸全程电子化登记。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直接建设无纸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不必重复建设网上登记系统。全程电子化登记要与窗口登记无缝衔接,形成线上线下功能互补、相辅相成的政务服务新模式。
2.规范用户管理。申请人使用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系统时应当进行在线用户注册。自然人注册应提交真实准确的姓名、身份证件、手机号码、影像等信息,系统采用与合法有效的身份认证系统联网自动比对方式,实现自动确认;法人和其他组织注册应提交单位名称、身份证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有关人员手机号码等信息,系统通过国家法人库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获取信息,实现自动确认;无法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确认的,申请人通过系统以电子数据形式提交主体身份信息材料即可。地方政务服务平台(网上统一身份认证体系)满足上述确认要求的,可对接使用。
3.实现电子签名。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方式申请的,材料签署人应在提交的电子申请材料上电子签名。自然人由其本人签名,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其法定有权签字人签名。符合电子签名法或具有不可更改不可抵赖的,通过系统在手机、电脑等设备上签名或对数据电文进行真实意思表达和确认的,均视为有效电子签名。经申请人电子签名的申请材料,视为符合法定形式。
4.建立痕迹追溯机制。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系统应当采用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实现对用户注册、提交申请、网上签名、受理审核、发照归档等环节产生的数据及操作过程留痕管理,做到可追溯、可查询,确保全程电子化登记各环节安全可信。
5.创新系统服务模式。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系统根据填报内容自动生成整套登记申请材料。各地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数据标准以及登记和监管信息为申请人提供智能填报、查验提醒和移动客户端等服务。
(三)加强电子档案管理。
1.电子档案的归集。全程电子化登记形成的原始电子申请材料、登记机关电子审核表单及相关数据库文件、图像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数据电文即为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地要做好电子档案的归集工作,无论采取哪种技术手段采集的数据,都要按照总局公布的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等文件要求统一生成电子档案。
2.电子档案的保存。各地应当加强电子档案管理,要采用合规的安全技术手段,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可信、可靠、完整和可用。积极支持和配合当地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管理工作,按规定交由当地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企业电子档案,本部门档案管理部门也要永久保存该企业电子档案备查。
3.电子档案的利用。登记机关按照相关规定提供电子档案信息查询,发挥电子档案易于共享的优势,逐步推行电子档案自助查询服务。涉及个人和企业隐私、商业秘密及其它敏感信息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涉密信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安全的要求。
4.电子档案的迁移。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的企业需迁移变更登记机关的,原登记机关应将其电子档案及时移交迁入地登记机关,有纸质档案的一并移交。无法实现数据对接的,移交加盖档案查询印章的电子档案打印件。原登记机关应当继续保存已迁移企业的电子档案数据,确保可追溯、可查询。移交与接收的电子档案应当真实可靠、齐全完整、安全可用。
(四)加强信息公示和信用监管。
1.及时公示信息。经核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按照企业信息公示相关规定,对企业基本信息和电子营业执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全面融入“互联网+政务服务”,推进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和电子营业执照在部门间互通互认和共享共用。
2.加强惩戒措施。对全程电子化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身份、提交虚假材料(文件)等恶意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限制相关人员办理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冒用他人身份证或网上冒用他人身份签名骗取登记的,支持被侵权人依法向公安机关举报,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撤销登记的行政诉讼来保护其权利。登记机关应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或依被侵权人书面申请和公安机关处罚决定冒用的事实,对相关登记事项依法予以处理。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创新改革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有计划、分阶段、稳步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
(二)加强沟通协调。
各地要积极协调,统筹调度,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研究和制定实施方案,争取政策、资金、技术、人员等方面的支持,推动建立各部门参与、分工合作、互通互认、共享共用的联动机制,确保改革各项举措的有序开展、落地生根。
(三)组织宣传培训。
各地要充分利用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介做好舆情引导,广泛宣传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的便利性,推动形成社会共识,积极营造全社会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要加强对企业登记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帮助其全面掌握全程电子化登记业务流程、材料规范、操作规程,为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打好基础。
(四)做好服务保障。
各地要建立企业用户咨询机制,鼓励和帮助企业使用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系统,在电话、互联网、移动平台等咨询方式中,统一服务口径,及时解答和回应企业使用中遇到的问题。
已经开展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试点的地方,要做好试点成效评估,完善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进一步提升服务水平,全面推进此项工作。
工商总局
2017年4月10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沪人社规〔2017〕12号
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用人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从2017年4月1日起,本市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月最低工资标准从2190元调整为2300元。下列项目不作为月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由用人单位另行支付:
(一)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
(二)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及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下的岗位津贴。
(三)伙食补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
(四)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从19元调整为20元。小时最低工资不包括个人和单位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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