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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6年6月2日     阅读:95

上海市政府文件

Shanghai Municipal Government Document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2026 Legislative Work Plan of the Shanghai Municipal People's Government"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沪府办发〔20264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47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市政府2026年度立法工作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紧密结合我市十五五规划编制和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作,聚焦加快五个中心建设,服务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等国家战略实施,坚持立改废释并举,为上海加快建成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一、坚持科学民主依法立法,不断提升立法工作水平

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严格落实重大立法事项向市委请示报告制度,确保立法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前进。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直通车作用,用好立法专家库、立法研究基地等,广泛听取意见、凝聚立法共识。持续做好政府规章常态化评估清理工作,及时修订、废止不适应改革发展要求的规章。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前瞻性研究储备。强化立法过程管理,全面落实征求意见、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要求;强化法言法语运用,防止简单照搬政策文件,进一步提高草案起草质量。

二、强化统筹协同推进,确保完成年度立法任务

起草部门要切实履行立法工作主体责任,将年度立法任务纳入本部门重点工作安排,健全工作机制,严格按照时间节点推进立法工作,对于立法中涉及的重要问题、重大分歧,及时做好沟通协调。正式立法项目草案要提前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法制审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对于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章预备项目、调研项目,起草部门要抓紧开展前期研究和论证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立法审查、统筹协调职责,加强对起草部门立法工作的指导督促,及时跟踪了解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积极指导、协调解决立法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和意见分歧。

附件:上海市人民政府2026年度立法项目

 

附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6年度立法项目

一、正式项目(28件)

(一)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含浦东新区法规)草案项目(21件)

1.上海市促进开发区发展条例(制定,同步废止《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市经济信息化委)

2.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改)(市发展改革委)

3.上海市会展业条例(修改)(市商务委)

4.上海市家政服务条例(修改)(市商务委)

5.上海市实施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制度若干规定(制定)(市司法局)

6.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办法(制定)(市公安局)

7.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改)(市科委)

8.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修改)(市文化旅游局)

9.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修改)(市房屋管理局)

10.上海市出租汽车条例(制定,同步废止《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市交通委)

11.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改)(市绿化市容局)

12.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修改)(市规划资源局)

13.上海市促进都市现代农业发展若干规定(制定)(市农业农村委)

1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的决定(制定)(市商务委)

15.上海市深化长三角政务服务一网通办规定(制定)(市政府办公厅)

16.上海市军事设施保护条例(制定)(市国动办)

17.上海市浦东新区关于支持探索发行新型风险转移产品规定(制定)(市地方金融局)

18.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运用区块链赋能电子单证应用规定(修改)(市数据局)

19.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修改)(市司法局)

20.上海市浦东新区吸引和培育国际经济科技组织落户规定(制定)(市政府外办)

21.上海市浦东新区离岸金融管理办法(制定)(市地方金融局)

(二)政府规章项目(7件)

1.上海市优化营商网络环境若干规定(制定)(市网信办)

2.上海市地震监测预警管理办法(制定)(市地震局)

3.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修改)(化工区管委会)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修改)(市规划资源局)

5.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修改)(市医保局)

6.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改)(市房屋管理局)

7.围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常态化评估清理等要求进行打包修改与废止的规章项目

二、预备项目(20件)

(一)地方性法规(含浦东新区)项目(13件)

1.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修改)(市发展改革委)

2.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制定)(市国资委)

3.上海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制定)(市经济信息化委)

4.上海市法治宣传教育条例(制定)(市司法局)

5.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修改)(市教委)

6.上海市城市更新条例(修改)(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7.上海市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条例(制定)(市民族宗教局)

8.上海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制定)(市农业农村委)

9.上海市技能人才发展条例(制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0.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修改)(市应急局)

11.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修改)(市政府征兵办)

12.上海市浦东新区推进张江国际一流科学城建设规定(制定)(市科委)

13.上海市浦东新区国际船舶登记管理规定(制定)(临港新片区管委会)

(二)政府规章项目(7件)

1.上海市电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制定)(上海海事局、市交通委)

2.上海市黄浦江苏州河堤防设施保护办法(制定)(市水务局)

3.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修改)(市发展改革委)

4.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修改)(市商务委)

5.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修改)(市民政局)

6.上海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修改)(市交通委)

7.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改)(市司法局)

三、政府规章调研项目(11件)

1.上海市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制定)(市发展改革委)

2.上海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制定)(市房屋管理局)

3.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制定)(市气象局)

4.上海市残疾人就业办法(制定)(市残联)

5.上海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修改)(市规划资源局)

6.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修改)(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7.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修改)(市交通委)

8.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办法(修改)(市绿化市容局)

9.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修改)(市绿化市容局)

10.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修改)(市绿化市容局)

11.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修改)(市绿化市容局)

备注:制定项目名称均为暂定名。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深化一网通办改革 打造高效办成一件事最佳体验地行动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Action Plan for Shanghai to Deepen the 'One-stop Online Services' Reform and Create the Best Experience for 'Efficiently Handling One Matter'"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上海市深化一网通办改革 打造高效办成一件事最佳体验地行动方案》的通知

沪府办发〔20266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深化一网通办改革 打造高效办成一件事最佳体验地行动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51

上海市深化一网通办改革 打造高效办成一件事最佳体验地行动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总体部署,践行人民城市理念,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加快数字政府建设,深化一网通办改革,打造高效办成一件事最佳体验地,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强化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制度保障,推动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一)健全常态化推进机制。推进国家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落地见效。加强我市重点事项清单管理,编制我市特色事项清单并稳步实施,有序开展事项落地回头看。坚持用户视角,优化重点事项业务流程,统筹线上办事系统建设,提升线下办事服务能力。

(二)拓展应用领域。高效办成一件事为牵引,持续优化政务服务,着力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向政策服务、综合监管、政务运行等领域拓展,在更大范围实现高效办成一类事。修订优化惠企政策全流程服务管理办法等,深入推进减企业繁琐申报改革,提升惠企利民政策服务整体性、清晰性、便利性。推出科技创新、金融服务、产业链发展、特定人群等一类事集成服务。

(三)加强品牌宣传。综合运用政府门户网站、媒体、政务服务大厅等,深入挖掘改革创新实践成果,讲好高效办成一件事故事、推广上海经验。依托处(科)长讲政策”“走进政务服务等宣传形式,加强对企业家宣传培训和对中小企业创业辅导,提升惠企政策触达率。

(四)构建政务服务五维能力提升制度。围绕政务服务专业能力、沟通能力、调研能力、数字化能力、法治能力,制定政务服务应知应会手册,强化政策工具数字赋能,集聚高校智库专家智慧,组建政务服务讲师团,创办高效办成一件事大讲堂,全面强化政务服务人员综合素质和履职水平。结合实际开展政务服务一网通办立功竞赛,激发干事创业内生动力。

(五)完善政务服务法治保障。实施长三角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协同立法,持续推进政务服务领域制度衔接、政策协同、标准趋同。健全长三角一体化高效协同机制,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协调推进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服务工作。

二、升级惠企政策全流程服务,推进免申即享”“直达快享扩面增效

(六)实施惠企政策文件决策三同步改革。推动惠企政策文件起草部门提前测算政策覆盖企业数量,结合财政承受能力,科学精准设定政策申报条件和支持标准,做到财政资金同步明确、政策条件同步演算、免申即享实施方案同步制定。推动市级部门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审议和提请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审定、印发政策文件时,就免申即享情况作出专门说明,实现新出台惠企政策同步实施免申即享。各区、各相关部门、各相关管委会参照建立文件决策三同步审核机制。

(七)推动普惠性政策全面纳入免申即享服务范围。对不具备条件实施免申即享的惠企政策,推动直达快享全覆盖,全面实施线上申报,优化申报流程,简化专家评审,公开评审标准,大幅压缩申兑周期,对未申报成功的要反馈不通过理由,开展高频惠企政策线上人工帮办,助力去中介化。强化免申即享申兑权责、异议处置、救济纠错等制度保障。将惠企政策项目申报咨询纳入12345市民服务热线服务范围,开通三方通话功能。

(八)强化惠企政策整体协同。推动相关部门抓好产业政策体系的顶层设计与统筹衔接,及时完善政策工具箱,实现政策更有效集成出台、组合落地。各区结合本区特色,制定差异化、互补性惠企政策,提升市、区政策目标和效应的一致性。打造全市统一政策发布平台,实现全市政策文件集中发布,通过随申兑平台提供统一申兑服务。依托重点企业服务包机制,加强惠企政策触达。

(九)优化随申兑平台。推动随申兑平台实现国家、市、区三级申报类惠企政策全覆盖。强化市、区惠企政策协同体系建设,优化随申兑平台使用体验,全量完成惠企政策精准标注,推进企业画像体系和政策标签图谱标准化,提升政策演算器”“政策计算器”“智能体检精准度和政策红利年报完整性。推动随申融随申兑平台上线。

(十)开展惠企政策绩效评估。加强资金扶持类惠企政策绩效管理,按照政策实施周期进行绩效评估,将免申即享情况纳入评估内容,评估结果作为政策资金管理使用单位申报预算资金和政策修订的重要依据。

三、安全稳妥有序推进人工智能+政务服务,深化智慧好办”“简单易办

(十一)优化升级智慧好办服务品牌。持续优化一网通办平台,提高随申办移动端以及个人与企业专属空间数智化服务能级。依托人工智能技术,优化“520高频事项,实现简单易办,升级智慧帮办、智能审批双引擎,推动“021”帮办全覆盖,做到服务“0”距离不间断、提供线上和线下“2”条渠道、专业人工帮办“1”分钟响应,为企业群众提供自然语言描述、事项识别、智能预填、智能预审、申请材料自动生成等服务。

(十二)打造智能政务助理辅助工作人员边学边干遴选一批高频事项,实现大模型辅助智能帮办、提取审查要点,提供要点提示、材料审核辅助和情形判断支持功能,辅助工作人员提升审核效率、规范审批行为。深化人工智能辅助审批,在工程建设、资质许可等复杂事项中,提供带图智能审批等服务。

(十三)探索人工智能赋能企业群众边聊边办坚持市级统筹、业务驱动、人工复核原则,安全稳妥有序推进政务智能体建设。强化分领域训练政务知识图谱、业务规则能力,支持跨事项联动、连续对话办事和办事经验复用等功能。强化智能客服小申能力建设,聚焦重点事项拓展应用场景,实现问答即办理、对话即服务

(十四)深化政务可信知识库体系建设。加强市级统筹和集约化建设,建立市、区协同的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可信知识库常态化运营工作机制,完善政策法规、办事指南、审查要点等专业内容并动态更新,统筹推进知识库的规范管理、统一归集、精准标注、应用赋能等。

(十五)强化人工智能应用安全风险管控。完善政务智能化安全治理体系,提升数据、知识库、大模型等日常安全监测、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等技术水平与管理能力。加强保密管理和系统防护,强化算法合规监管和人工审核把关,确保人工智能应用安全可靠。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原则,各应用单位健全安全管理机制,落实相关安全责任。

四、提升线上+线下服务体验,构建协同互补的政务服务新范式

(十六)推进线上线下流程协同、标准统一。聚焦“520高频事项,制定线上线下同质化服务的规范,推动线上办理、线下受理和远程虚拟窗口协同运行,推动政策口径一致、标准统一、体验同质。打通线上线下数据壁垒,强化线上系统对线下窗口的实时支撑,实现线上线下接续办理。夯实线上人工帮办、线下领导干部帮办机制,推动帮办服务解决率达到90%以上。

(十七)加快线上线下两最改革。聚焦“520高频事项,优化政务服务事项流程路径,逐一对申请环节进行合法性与必要性双审查,形成最短路径业务流程,消除重复审核与材料交叉。以政务服务事项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最大限度推动减材料,全面优化业务流程与材料要件,确保业务办理最简合规

(十八)提升政务服务国际化水平。聚焦外籍人员办事需求,持续提升上海国际服务门户办事服务能力和专业化水平,打造服务专区,推出一批便利化、个性化服务举措。在一网通办开通企业出海一类事集成服务专区,加强与市企业走出去综合服务平台对接,推动完善企业出海综合服务体系。

(十九)提升政务数据共享实效。依照《政务数据共享条例》,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完善政务数据共享责任清单机制,依法依规共享使用政务数据,推动政务数据属地返还。编制一企一档、一人一档数据规范,依法有序推动实现一数一源一标准。推进电子身份证试点工作。深化电子证照数据共享应用,原则上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免于提交、能够通过数据共享核验的事项免于提交证明材料、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免于提交实体证照、能够通过电子材料链应用复用申请材料的免于再次提交。

(二十)推动增值服务拓展内容、延伸渠道。依托线上线下政务服务渠道,不断拓展增值服务内容,成立增值服务联盟,一站式提供政策、法律、金融、人才、科创、国际贸易等服务。加强与银行网点、邮局等第三方机构合作,延伸政务服务大厅服务渠道,为企业群众提供更加便捷、多元的服务选择。根据需要在创新创业集聚区设立政务服务窗口。

五、统筹龙头带动和各扬所长,促进长三角政务服务一网通办

(二十一)推进长三角业务协同和模式创新。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基础支撑能力,创新长三角地区接续办、集成办、免申办服务模式,提升线上、线下和远程虚拟窗口服务能级。健全长三角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管理和动态更新机制。强化跨区域、跨部门业务协同,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落地实施,深化免申即享”“直达快享

(二十二)推动跨域服务扩面增效。开通长三角政务服务一网通办事项超400项,按需拓展远程虚拟窗口点位,联合编制长三角远程虚拟窗口事项办理清单。支持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示范区、G60科创走廊、嘉昆太协同创新核心圈、沿沪宁产业创新带等打造跨省通办新标杆。

(二十三)提升长三角政务服务智能化水平。推进跨地区、跨部门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完善长三角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编制数据共享责任清单,推动政务数据跨省共享互认。推动长三角电子印章、电子票据跨域互通互用,拓展长三角地区共享证照种类和应用场景。

六、完善评价建议解决机制,强化闭环管理提升诉求响应实效

(二十四)畅通并拓展评价建议反馈渠道。优化好差评工作机制。在随申办移动端和一网通办”PC端等首页设置好差评专栏,方便企业群众及时评价。充分发挥政务服务体验员作用,从企业群众视角检验流程通不通”“服务优不优”“体验好不好。探索长三角区域企业群众诉求跨域协办。将惠企政策服务纳入好差评管理。

(二十五)加大差评问题通报力度。夯实好差评半月分析报告机制,压实整改单位主体责任。深化评价数据分析研判,深挖问题根源,推动苗头性、集中性、周期性问题发现关口前移。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单位差评问题和整改情况。建立评价核实机制,及时排除误评、虚假好评和恶意差评。

(二十六)强化问题整改闭环管理。夯实接诉即办和以评促改闭环管理机制,推动责任单位对实名差评第一时间回访核实、立行立改,实现从解决一个问题解决一类问题。建立常态化跟踪机制,定期开展整改效果评价。对裉节难点问题,健全跨部门、跨层级协同整改机制,完善基层诉求快速转办流程,推进督帮建一体化。提高一网通办数字化运营能力,强化差评预警研判和源头治理,动态掌握企业群众评价和以评促改成效。

各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强化条块联动,细化工作措施,防止政务服务中的面子工程,以企业群众感受度为标尺,统筹推进本地区、本部门和主管行业领域政务服务工作。

上海科委

Shanghai Municip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mmission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发布2026年度创新生态建设计划港澳台科技合作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Notice on the Release of the Application Guidelines for the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operation" Project under the 2026 Innovation Ecosystem Construction Plan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发布2026年度创新生态建设计划港澳台科技合作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沪科指南〔202613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速构建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开放创新生态,助力上海建设国际科技创新中心,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特发布2026年度创新生态建设计划港澳台科技合作项目申报指南。

一、征集范围

专题一、香港高校在沪科技创新

总体目标:

发挥香港地区高校在沪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作用,通过沪港合作促进香港科研成果加速在上海落地应用。鼓励代表机构健全服务能力,组织所在高校科研团队与上海本地创新主体合作,促成在上海落地不少于5项(个)沪港科技合作项目、技术、产品及在沪孵化科技初创企业。预期成果中须具有专利、技术标准、原型、样机、配方等科技产出;前沿研发类项目须完成针对申报项目所提出问题或研究方向的解决方案,技术转化类项目须共同完成技术成果转移转化的概念验证方案、提出技术转化路径;所孵化的企业须正式在沪注册落户并开展业务。

重点领域: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等先导产业,未来制造、未来信息、未来材料、未来能源、未来空间、未来健康等未来产业领域。

执行期限:202681日至2029731日。

经费额度:非定额资助,每个香港高校在沪代表机构资助额度不超过150万元。拟支持不超过3项。

其他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应为香港地区高校在沪代表机构。

专题二、沪港、沪澳科技合作

总体目标:

为集中力量推动沪港、沪澳两地围绕本市先导产业和未来产业开展协同攻关、解决共同关注的科技与产业重点问题,支持上海各类创新主体开展与香港、澳门地区全国重点实验室的合作。

合作预期成果中须具有论文、专利、技术标准、原型、样机、配方等科技产出;须完成针对申报项目所提出问题或研究方向的解决方案或路径。

合作领域:不限。

执行期限:202681日至2029731日。

经费额度:定额资助,每项资助额度50万元。拟支持不超过10项。

其他要求:

1. 项目申报单位须提供与港澳地区合作伙伴签署的有效合作协议或文本的影印件一份(如系外文,须附中文译件)。合作协议或文本的具体要求如下:(a)注明签约各方的姓名、单位、部门、职务(或职称)及联络方式等具体信息,或在文本之外另纸说明;(b)包含合作期限、合作内容、各方投入、分工、知识产权等权益分配和签署日期等要件;(c)约定的合作内容须与申报项目的研究内容相符。(d)合作文本及说明材料均须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2. 申报单位若为在沪企业,须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下列保证书:(a)企业自筹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的比例不低于2:1;(b)与港澳台地区的合作企业间无授权使用专利(技术)、无相互持股的技术转移。

专题三、沪台科技合作交流

总体目标:

为促进上海与台湾地区科技合作与交流,支持上海与台湾地区高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联合研究,促进科技创新资源与成果共享。

合作领域:不限。

执行期限:202681日至2029731日。

经费额度:定额资助,每项资助额度20万元。拟支持不超过5项。

其他要求:

1. 项目申报单位须提供与台湾地区合作伙伴签署的有效合作协议或文本的影印件一份(如系外文,须附中文译件)。合作协议或文本的具体要求如下:(a)注明签约各方的姓名、单位、部门、职务(或职称)及联络方式等具体信息,或在文本之外另纸说明;(b)包含合作期限、合作内容、各方投入、分工、知识产权等权益分配和签署日期等要件;(c)约定的合作内容须与申报项目的研究内容相符。(d)合作文本及说明材料均须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2. 申报单位若为在沪企业,须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下列保证书:(a)企业自筹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的比例不低于2:1;(b)与港澳台地区的合作企业间无授权使用专利(技术)、无相互持股的技术转移。

二、申报要求

除满足前述相应条件外,还须遵循以下要求:

1.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是注册在本市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具有组织项目实施的相应能力。

2. 对于申请人在以往市级财政资金或其他机构(如科技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等)资助项目基础上提出的新项目,应明确阐述二者的异同、继承与发展关系。

3. 所有申报单位和项目参与人应遵守科研诚信管理要求,项目负责人应承诺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申报单位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格负责,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不得提交有涉密内容的项目申请。

4. 申报项目若提出回避专家申请的,须在提交项目可行性方案的同时,上传由申报单位出具公函提出回避专家名单与理由。

5. 项目申报单位及申报人需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在科研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科学数据,并按要求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完成科学数据汇交工作。

6. 所有申报单位和项目参与人应遵守科技伦理准则。拟开展的科技活动应进行科技伦理风险评估,涉及科技部《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国科发监〔2023167号)第二条所列范围科技活动的,应按要求进行科技伦理审查并提供相应的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材料。

7. 所有申报单位和项目参与人应遵守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相关法规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8. 已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担市科委科技计划在研项目2项及以上者,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申报。

9. 项目经费预算编制应当真实、合理,符合市科委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要求。

10. 用以证明申报主体满足上述申报要求的相关文件及书面材料需扫描成电子版并以附件形式上传至申报系统。

三、申报方式

1.项目申报采用网上申报方式,无需送交纸质材料。请申请人通过上海市科技管理信息系统https://svc.stcsm.sh.gov.cn)进入项目申报,进行网上填报,由申报单位对填报内容进行网上审核后提交。

【初次填写】使用一网通办登录(如尚未注册账号,请先转入一网通办注册账号页面完成注册),进入申报指南页面,点击相应的指南专题,进行项目申报;

【继续填写】使用一网通办登录后,继续该项目的填报。

2.项目网上填报起始时间为20265279:00,截止时间(含申报单位网上审核提交)为202661516:30

四、评审方式

采用一轮通讯评审方式。

五、咨询电话

服务热线:8008205114(座机)、4008205114(手机)

上海科委关于2026年度沪滇科技协同创新项目立项的通知

Notic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2026 Shanghai-Yunna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llaborative Innovation Project

上海科委

关于2026年度沪滇科技协同创新项目立项的通知

沪科〔202661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发布2026年度沪滇科技协同创新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沪科指南〔202540号)要求,经项目申报、形式审查、专家评审、立项公示等程序,现对《依托云南特色药用资源的放射性肠炎与炎症性肠病(IBD)创新药物研发及机制研究》等5个项目予以立项,市科委资助1000万元,其中2025年拨款800万元。请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做好项目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确保按期完成项目研究任务目标。

  特此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641

【相关附件】

·  2026年度沪滇科技协同创新项目立项清单.pdf

【原文下载】

·  关于2026年度沪滇科技协同创新项目立项的通知.pdf

上海科委关于开展2025年度上海市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统计调查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Conducting the Statistical Survey of Shanghai Venture Capital Institutions for the Year 2025

上海科委

关于开展2025年度上海市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统计调查工作的通知 

沪科〔2026122

各有关单位:

根据《科技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5年度全国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统计调查的通知》(国科办资〔202631号)文件要求,市科委将组织开展2025年度上海创业风险投资年度调查工作,本项调查为国家科技专项统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为本市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基金)及创业风险投资管理机构。随着创业风险投资机构主体不断丰富,除原有专业化合规创投机构外,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型创业风险投资(CVC)、银行投资主体(BVC)、天使投资人及母基金等非传统创投主体均纳入统计范畴。

二、报告期

时期数:202511日至1231日;

时点数:20251231日。

三、调查工作安排

此次调查由市科委组织,并委托市创业投资行业协会具体实施。望各有关单位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专人负责,及时、准确完成统计填报工作。

四、报送方式

登陆中国创业风险投资信息系统ivcc.casted.org.cn),在首页创投机构处登陆,用户名为单位全称,原填报过的单位按自设密码登陆,新用户请致电市创投协会秘书处开通。登陆后进行平台填报,完成调查表填报后,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于2026530日前网上平台自行提交申报,无需提交纸质材料。

联系地址:虹梅路308185A栋三楼上海创投协会

联系人:上海市创业投资行业协会  杨建军  杨燕

联系电话:64389130

特此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6525

【原文下载】

·  关于开展2025年度上海市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统计调查工作的通知.pdf

 

上海科委关于开展科技贷款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Implementing Premium Subsidies for Technology Loans

上海科委

关于开展科技贷款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 

沪科〔2026123

各有关单位:

为降低科技企业创新风险和融资成本,充分发挥科技金融对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作用,根据《关于推动上海科技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开展科技贷款保费补贴工作的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补贴范围及补贴额度

科技型中小企业履约责任保证保险(担保)贷款的授信企业,按实际支付保费的50%予以补贴。

二、申报形式及要求

市科委常年受理保费补贴信息,合作银行和保险(担保)公司提交符合补贴范围企业的贷款信息和保险(担保)合同信息后,以免申即享的方式对企业直接予以补贴。

企业应已履行还款义务,或获得银行无还本续贷批复。

企业应信用状况良好,未被相关部门列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三、结果公示

市科委将按流程向社会公示拟补贴结果清单,接受公众异议,拟补贴结果清单分批公示。

四、工作要求

1. 企业须及时关注企业信用情况,可在全国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credit-gov.com)自查。

2. 免申即享的企业在收到通知后,于公示期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在上海市科技金融信息服务平台(shtic.com/kjjr/)或者一网通办登录企业账户,完成账号信息确认,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3. 企业获保费补贴后申请退保,应退还对应补贴款。

4. 银行对符合还款要求的企业信息应及时反馈,确认保费补贴名单按要求应报尽报,未反馈的企业名单视为银行判断企业不符合保费补贴范围要求。

5. 银行和保险(担保)公司应认真核实和完善贷款企业情况,确保企业信息真实准确,符合补贴要求。如报送数据存在造假或者数据错误等情况,将视情况予以处理。

五、咨询电话

履约保险(担保)保费补贴:64839009-178

特此通知。

上海科委关于举办2026年上海科技节的通知

Notice on the Hosting of the 2026 Shanghai Science and Technology Festival

上海科委

关于举办2026年上海科技节的通知

沪科〔202695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的重要论述和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大力弘扬科学家精神,激发青少年的好奇心、想象力和探求欲,打造全国高质量科普发展标杆,不断提升公民科学素质,在全市营造热爱科学、崇尚创新的社会氛围,根据《科技部 中央宣传部 中国科协关于举办2026年全国科技活动周和全国科技工作者日活动的通知》有关精神,本市将举办2026年上海科技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题与时间

1.主题

科技让生活更美好

2.时间

2026523日至531

二、主办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三、重点内容

各单位要根据行业特点、区域特色,通过引进来让市民积极走进科技创新基地、科普基地等,通过走出去让科普活动进社区、进商圈、进学校、进园区,重点围绕以下内容开展活动:

1.弘扬科学家精神。各单位要发动科普基地、科技创新基地、科学家精神教育基地,通过主题展览、专题讲座等形式,融入科学家故事、科研场景等丰富内容,依托线上线下联动等创新渠道,拓展科研工作者等受众群体,积极讲好科学家的故事。

2.培育青少年科学思维。依托各类科技创新基地、青少年科学创新实践工作站、科普场馆,广泛开展面向青少年的科学教育,激发青少年的好奇心、想象力和探求欲。

3.展示国际科创中心建设成果。重点展示十四五时期上海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取得的成就,展示科技现代化支撑中国现代化,科技改变生活,科技让生活更美好的美好图景。

4.科普为民、科普惠民。科技节期间,各单位要通过公益+市场双轮驱动模式,组织开展各类科普+”融合活动,丰富沉浸式、互动式科普文化产品供给,激活大众参与热情。各收费性科普基地应有一定优惠开放措施,切实把惠民措施落到实处。

四、主要活动安排

2026年上海科技节拟设置开幕板块、会议板块、科技资源开放板块、科普赛事板块、科普文旅融合板块、媒体科普板块、闭幕板块7大板块专题活动。

1.开幕板块:科学红毯秀和上海科技节启动仪式,拟于523日上午举行。科学红毯秀嘉宾涵盖老、中、青三代科技人物,国内外科技传播工作者和优秀青少年代表等群体将共同参与。

2.会议板块:举办第五届上海科技传播大会,主题为创新·传播·融合,包含主旨大会及科学家精神、2027世界科技传播大会筹备、科学教育、健康传播、科普与市场、科普影视等分会,汇聚国内外专家深入探索科普融合发展路径。

3.其他板块专题活动:科技节期间,组织开展上海市科普讲解大赛、上海市科学实验大赛、上海市科普读物大赛、上海市科普视频大赛、上海市科普产品设计大赛等系列赛事。打造“X科学咖啡馆,面向市民广泛征集科学问题,营造城市科学氛围。创新开展科普与旅游、影视、音乐剧、话剧等跨界融合活动,丰富科普文化产品供给。开展全媒体网络宣传,上线新一季《执牛耳者》和《锚点》等品牌科普节目。

4.闭幕板块:闭幕式拟于530日举行,将共同回顾上海科技节精彩活动,并展示科普赛事获奖作品。

各单位根据自身优势和特点举办群众性科技活动,鼓励具备开放条件的大科学装置、重点实验室等科技资源向公众开放,各科普基地应同期举办活动。各单位可结合实际,线上填写2026年上海科技节期间举办的各类专题活动(详见附件1、附件2)。

五、工作要求

各单位要注重活动实效,加强活动宣传,协力把科技节打造成创新成果的发布会、科技产品的展示厅、科技工作者的节日、公众的科技嘉年华。

1.加强组织协调。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动员和资源统筹,结合区域特色资源,组织开展上海科技节系列活动,并统一使用上海科技节上海科普宣传标识。

2.坚持节俭办会。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坚持廉洁办会、节俭办会、高效办会、绿色办会,加强科技节期间各类活动统筹,坚决杜绝铺张浪费。

3.加强宣传总结。各单位要加强对上海科技节的全媒体宣传报道,对本单位开展的活动要深挖广拓,有条件的单位开展线下活动时同步开展线上宣传。

4.保障活动安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科技节的安全工作,强化安全意识和底线思维,认真制定活动安全保卫方案及应急预案,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活动安全有序。

联系单位: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联 系 人:钟炜杰

联系电话:23116239

   真:63582686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658

【相关附件】

1.2026年上海科技节活动预安排表.doc

2.2026年上海科技节科普基地票价优惠活动预安排表.doc

 

国务院

the State Council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

Official Reply on Approving the Temporary Adjustment and Implementation of Relevant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in the Nine Mainland Cities of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国务院

关于同意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

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

国函〔202645

广东省人民政府,司法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务院港澳办:

你们关于对暂时入出内地的相关港澳游艇实行免担保和临时船舶国籍登记政策,并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具体包括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肇庆市)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自即日起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目录附后),对经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指定口岸暂时入出内地且仅限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自由行的港澳游艇,实行免担保和临时船舶国籍登记政策。

二、广东省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要根据上述调整,按职责分工推进落实相关政策,及时对本省、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

三、广东省人民政府要会同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根据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口岸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口岸类型、功能、通行能力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相关港澳游艇进出境口岸;要会同有关方面落实相关港澳游艇源头管理和属地管控责任,建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协同监管、联合执法,在确保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稳妥推进实施。有关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四、国务院将根据有关政策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的实施情况,适时对本批复的内容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国务院

2026527

附 件

国务院决定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

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国务院关于印发《城市更新十五五规划》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15th Five-Year Plan" for Urban Renewal

国务院

关于印发《城市更新十五五规划》的通知

国发〔2026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城市更新十五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26522

(此件公开发布)

城市更新十五五规划

城市是现代化建设的重要载体、人民幸福生活的重要空间。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高质量推进城市更新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市工作的重要论述,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系统观念,坚持规划引领,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保护第一、应保尽保、以用促保,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建立可持续的城市更新体制机制和政策法规,高质量推进城市更新,为建设现代化人民城市提供坚实基础。

2030年,城市更新行动取得重要进展,城市开发建设方式转型初见成效,安全发展基础更加牢固,服务效能不断提高,人居环境明显改善,新旧动能加快转换,文化遗产有效保护,风貌特色更加彰显,治理水平大幅提高,城市成为人民群众高品质生活的空间。到2035年,城市更新体制机制更加完善,城市结构优化、动能转换、品质提升、绿色转型、文脉赓续、治理增效取得显著成效,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基本建成。

 

二、培育壮大城市发展新动能

(一)增强城市发展动力

推动城市特色化发展。落实区域重大战略,因地制宜实施城市更新,优化现代化城市体系。推进超大特大城市治理现代化,以城市群、都市圈为依托构建大中小城市协调发展格局。坚持城乡融合发展,推进宜居县城建设,开展县城体检,因地制宜发展小城镇,加强边境小城镇建设,推动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向乡村延伸覆盖。

精心培育创新生态。推动老旧街区厂区、低效产业园区、低效楼宇等转型升级,优化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提升城市产业创新活力。发展智能建造,培育现代化建筑产业链。推动消费基础设施改造升级,发展首发经济、银发经济、冰雪经济、低空经济、赛事经济、体验经济等。培育国际消费中心城市。

 

(二)激活城市存量资源潜力

全面摸清城市存量资产资源底数,推动已供未开发土地和在建项目分类处置,盘活闲置低效的老旧厂房、商业办公用房、商品住房、公房等。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完善商品房开发、融资、销售等基础制度。优化保障性住房供给,强化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更好满足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群体基本住房需求,逐步解决新市民、青年等群体的阶段性住房困难。因城施策增加改善性住房供给,规范发展住房租赁市场。促进房地产开发企业转型发展、参与城市更新。深化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扩大使用范围,着力满足缴存人不同阶段的多样化住房需求,支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和规范存量城市基础设施资产管理。

(三)提升城市对外开放合作水平

支持有条件的城市承担重大外事外交活动,吸引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落户。建设一批国际门户枢纽城市和区域性开放节点城市。发挥世界城市日、全球可持续发展城市奖(上海奖)等作用,加强在联合国人居署等多边合作框架下的城市更新国际交流合作。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支持建筑企业按市场化原则参与国际合作,提升中国建造品牌国际影响力。

三、营造高品质城市生活空间

(一)推进好房子建设

实施房屋品质提升工程,兼顾增量建设与存量更新,全链条提升住房标准、设计、材料、建造、运维水平,建设改造安全舒适绿色智慧的好房子。鼓励居民开展既有住房装修和局部升级改造,推广装配式装修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应用性能优异的新型建材。在新建、改造住宅项目中开展数字家庭建设,丰富数字家庭应用场景。

 

(二)持续推动城镇老旧小区改造

重点对建成20年及以上的城镇住宅小区开展专项体检,聚焦补齐基础设施短板、提升服务功能和环境品质实施针对性改造。支持具备条件的楼栋加装电梯。结合改造同步完善长效管理机制,提高管理维护水平。

 

(三)加快建设完整社区

完善社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逐步补齐便民商业服务设施短板。完善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推动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扩围升级。加强社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改造,优化提升公共活动场地、公共绿地和慢行系统,因地制宜增设健身休闲运动场所,推进社区服务智能化。

 

(四)推进老旧街区厂区改造提升

改造提升老旧商业街区、生活街区,完善功能布局,补齐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短板,优化交通组织,提升公共空间品质,丰富文商旅体展等融合业态,创新沉浸式体验等多元消费场景。实施老旧交通枢纽与周边街区一体化更新改造。推动老旧厂区功能转换,完善厂区及周边配套设施,优化景观环境,加强工业遗产保护利用,盘活利用闲置低效厂区、厂房和设施,植入新业态新功能。鼓励以市场化方式推动老旧厂区改造提升。

 

(五)提升城市公共服务品质

充分利用存量闲置房屋和低效用地,优先补齐民生领域公共服务设施短板。推动养老机构提质增效,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养结合服务。建设改造托育服务设施,发展普惠托育和托幼一体化服务。完善全民阅读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设新型公共文化空间。建设改造小而美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推动乒乓球等群众喜爱的运动项目进社区、进公园,举办群众身边的赛事活动。整治提升背街小巷环境,开展小微公共空间改造,加快公共场所适老化、无障碍环境建设改造,建设儿童友好空间。

(六)完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

优化城市快速路立交和出入口设置,改造瓶颈路段和节点,完善次支路网,实施道路微循环改造工程。严格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推动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一体化改造。优化城市货运网络规划设计,健全分级配送设施体系。实施老城区停车补短板行动,鼓励建设集约化停车设施,推进停车设施建设改造,按规定配建充电设施。持续开展人员密集区域停车综合治理行动。

四、推动城市发展绿色低碳转型

(一)修复城市生态系统

建设连续完整的城市生态基础设施体系。加快修复受损山体、采煤沉陷区和特大矿坑。加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有序推进污染地块环境修复与开发建设衔接。持续深化工业园区水污染整治,强化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建设排污口分级分类监管体系。巩固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成效。保护修复城市湿地,因地制宜推进渠化河道改造,建设幸福河湖、美丽河湖。统筹推进城市噪声等污染治理。结合地方实际,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完善城市绿地系统,推动公园绿地开放共享,加强古树名木保护。

 

(二)加快城市建设绿色转型

推动高耗能公共建筑改造升级,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节约能源服务。大力发展绿色建筑,推动超低能耗建筑、低碳建筑规模化发展。建立建筑能效等级制度,优化建筑用能结构。推广绿色设计,持续推进绿色建材评价认证和推广应用,稳步发展装配式建筑。推广绿色施工,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和机械,加强建筑材料循环利用,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化,严格管控施工扬尘和噪声。

(三)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

推进城市节水,建设海绵城市。深化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加快城市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补短板,推动建立厂网统筹的建设运维长效机制。持续完善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设施体系,健全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收运网络与再生资源回收网络融合。推动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开展存量建筑垃圾专项整治。倡导绿色低碳出行,优化公交线网和站点布局,建设公交停车场等设施,建设改造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构建城市绿色慢行交通系统。

 

五、增强城市安全韧性

(一)有序推进危旧房改造

对城市CD级危险住房和非成套住房建档立卡并动态更新。用好中央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加快拆除改造D级危险住房,精准消除安全隐患。支持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原拆原建,探索可持续运营模式。优先支持资源枯竭城市实施危旧房改造等项目。稳步推进预制板房屋治理改造和地震易发区房屋抗震加固。加强建筑保温材料管理。

 

(二)稳步推进城中村更新改造

采取拆除新建、整治提升、拆整结合等多种方式,对群众需求迫切、城市安全和社会治理隐患多的城中村优先实施改造。严格落实一项目两方案,做到征收补偿到位、项目资金平衡。加强安置房规划设计和建设管理,确保合理工期和建设质量。

(三)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实施城市地下管网和综合管廊建设改造。开展城市地下管网体检,加快实施燃气、供水、排水、污水、热力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因地制宜推动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推进城市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优化燃气设施布局,加强上游供给。推进供水设施更新改造,提高城市供水安全保障能力。完善城市排水防涝体系,健全洪涝联排联调机制。深入实施城镇供热温暖工程,推动老旧供热管网和设施设备更新改造,有序推进供热计量改造。统筹国防动员和城市地下管网建设改造。

 

加快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强化对城市燃气、供水、排水、桥梁、隧道、热力、管廊等城市基础设施运行风险的实时监测、动态预警,及早发现和管控风险隐患。提高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运行质效,健全监测体系,完善风险隐患高效协同处置机制。

 

(四)提升风险防控和应急保障能力

支持盘活闲置低效资源,推进城市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医疗应急服务体系和应急物流体系。建设改造应急避难场所,推动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及多种应急资源共建共用,完善应急避难功能,构建多层次应急避难场所体系。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升街道、社区应急救援基础设施保障水平。强化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管理,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经专业检测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DE级桥梁隧道进行更新改造。提升工程防火保障能力,加强工程防火和消防审验技术力量,建设国家工程防火实验室和防火能力仿真模拟自主平台。提升高层建筑火灾防范和救援能力。

 

六、促进城市文化繁荣发展

(一)推进资源调查

建立健全先调查后建设的保护前置机制。加强与全国文物普查衔接,开展老城区、老街区专项调查,形成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潜在对象名单,开展预保护。按规定认定公布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推进省级和市县级保护对象认定公布,规范设立标志牌,开展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测绘建档。

(二)加强整体保护

整体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文物及周边风貌。开展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提升工程。开展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修缮。建立以居民为主体的保护实施机制,提升人居环境品质。坚决防止大拆大建、拆真建假。

 

(三)推动活化利用

活化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等,在严格保护其核心价值与风貌的前提下,引入新业态新功能,以文化赋能产业发展,丰富城市文化体验、旅游休闲功能,同时避免过度商业化、同质化。

(四)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完善城市风貌管理制度。加强城市更新重点地区、重要地段风貌管控,保护城市独特的历史文脉、人文地理、自然景观,植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塑造特色风貌。开展城市设计并作为城市风貌管理的重要依据,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建筑布局、协调景观风貌、提升空间品质。

加强建筑设计管理。落实适用、经济、绿色、美观建筑方针,推动建筑设计传承创新,更好体现中华美学和时代风尚。强化优秀建筑设计作品正向引导作用,提升建筑设计质量。严格限制超高层建筑。提高既有建筑改造设计水平。提升住宅建筑设计品质。

七、提升城市治理能力水平

(一)完善城市治理工作体系

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统筹协调机制,发挥好一委一办一平台作用,加强对城市治理工作的指挥调度、组织协调、监督评价,依托数智化手段提升城市运行和治理效能。探索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委会、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新模式。完善居民、企业、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参与城市治理制度机制,发挥志愿服务作用,拓宽新就业群体参与渠道。

(二)推动城市治理重心和配套资源下沉

发挥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协调机制作用,加强跨部门工作统筹和协同联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入开展城市管理进社区工作,运用吹哨报到接诉即办等工作机制,及时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加强物业服务市场监管,推动物业服务进家庭,鼓励有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向养老、托育、家政、文化、健康、助残等领域延伸。推动住宅小区建设骑手友好社区。加强互嵌式社区建设。

 

(三)推动城市治理智慧化精细化

推进城市全域数字化转型,建设城市信息模型(CIM)基础平台,打造集约统一、数据融合、高效协同的城市数字底座。完善CIM基础数据库和标准体系,丰富拓展“CIM+”在城市更新中的应用场景。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赋码,建设国家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基础信息库。推动区块链赋能住房交易、产权登记等。健全国家、省、城市三级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体系,推动城市运行一网统管

 

八、建立城市更新政策体系

(一)健全城市更新实施机制

全面开展城市体检,建立完善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的实施体系,健全城市体检与城市更新一体化推进机制。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推动项目常态化储备和动态调整。建立与建筑功能转换和混合利用需求相适应的规划调整机制,完善城市更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制度。规范开展城市更新示范项目创建。实施城市更新统计调查制度。按照简明精准、务实管用原则,研究建立科学的城市发展评价体系。

(二)构建可持续的城市建设运营投融资体系

完善财政支持政策。通过中央预算内投资等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支持。中央财政支持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允许通过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建设,支持用作项目资本金。地方政府加大财政投入,在确保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推进相关资金整合和统筹使用。落实城市更新相关税费减免政策。

优化金融支持措施。发挥各类金融机构作用,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在业务范围内为城市更新项目提供金融服务,不得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对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符合条件的项目,允许采用综合开发、银团贷款、项目投资等市场化模式给予支持。探索金融支持城镇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原拆原建的有效举措。

积极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推动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支持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企业发行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等。按照谁受益、谁出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构建政府、市场、居民资金合理共担机制。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稳慎推进公用事业价格改革。

(三)更大力度支持盘活存量土地

规范空间复合利用。增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适应性,制定土地混合开发和空间复合利用的正面清单并明确规划管控要求,建立健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制度,推行多部门并联审批和联合监管,推动土地用途和建筑功能依法合理转换。利用存量土地、房产资源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可享受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过渡期满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可采取租赁或协议出让方式。

鼓励多主体合作改造。合理降低土地整合、置换、联合开发中的税费负担。规范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供应等土地供应方式,支持带方案出让。依法稳妥推进工商业用地使用权续期。完善地价计收规则。

优化不动产登记服务。健全与混合利用、功能兼容、立体开发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规则。按照土地使用权地上地下空间分层供应情况,依法依规办理登记。灵活采用预告登记、按户首次登记等登记类型提供服务。因历史文化、特色风貌保护等原因需要保留建筑物、构筑物的,支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简化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

(四)建立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

建立房屋安全体检制度,对超过一定年限的房屋建筑定期开展体检,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建立房屋安全管理资金制度,统筹现有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资金,支持拓展资金来源,为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提供资金保障。建立房屋质量安全保险制度,以市场化方式提高房屋安全保障能力。

(五)构建多主体协同参与机制

政府统筹协调各类存量资源,支持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参与城市更新。发挥街道、社区作用,建立居民、产权人、企业等多方主体参与机制。建立城市更新专家库和智库,引导专业技术力量提供全过程咨询服务。培育城市更新专业化运营机构。完善城市更新社会风险评估、矛盾化解处置机制。

(六)健全法律法规标准体系

研究修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等法律。研究制定城市更新、城镇住房保障、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相关法规,修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规。支持有立法权的地方出台城市更新相关地方性法规。研究健全城市更新标准体系,完善城市设计、城市体检、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历史文化保护、城市基础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等标准。鼓励制修订符合地方需要的技术标准。

(七)强化科技人才支撑作用

开展可持续城市更新关键技术和装备攻关。加强城市更新科研力量。建设城市更新重点领域科技创新平台基地。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职业学校开设城市更新相关学科专业。支持高校、科研院所、骨干企业联合培养城市更新工程硕博士、卓越工程师。开展城市更新领域特色学院建设,实施城市更新领域职业教育高技能人才集群培养计划。实施建设英才培养计划。将城市更新作为干部教育培训重要内容,加强城市更新工作培训,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培训,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九、组织实施

坚持和加强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构建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城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明确本地区城市更新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各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责任,细化落实本规划确定的重点任务,确保顺利实施。要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新时代党领导城市更新的创新政策和工作成效,积极营造良好氛围。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指导和协调支持,开展规划实施情况动态监测、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重大事项及时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

Opinions on Continuously Promoting Urban Renewal Actions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
202552日)

实施城市更新行动,是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举措。为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市工作的重要论述,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转变城市开发建设方式,建立可持续的城市更新模式和政策法规,大力实施城市更新,促进城市结构优化、功能完善、文脉赓续、品质提升,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

工作中要做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践行人民城市理念,建设好房子、好小区、好社区、好城区;坚持系统观念,尊重城市发展规律,树立全周期管理意识,不断增强城市的系统性、整体性、协调性;坚持规划引领,发挥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作用,增强专项规划实施支撑作用;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防范应对城市运行中的风险挑战,全面提高城市韧性;坚持保护第一、应保尽保、以用促保,在城市更新全过程、各环节加强城市文化遗产保护;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不搞劳民伤财的面子工程形象工程

主要目标是:到2030年,城市更新行动实施取得重要进展,城市更新体制机制不断完善,城市开发建设方式转型初见成效,安全发展基础更加牢固,服务效能不断提高,人居环境明显改善,经济业态更加丰富,文化遗产有效保护,风貌特色更加彰显,城市成为人民群众高品质生活的空间。

二、主要任务

(一)加强既有建筑改造利用。稳妥推进危险住房改造,加快拆除改造D级危险住房,通过加固、改建、重建等多种方式,积极稳妥实施国有土地上C级危险住房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非成套住房改造。分类分批对存在抗震安全隐患且具备加固价值的城镇房屋进行抗震加固。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维护和使用,一屋一策提出改造方案,严禁以危险住房名义违法违规拆除改造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文物、历史建筑。持续推进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加强建筑保温材料管理,鼓励居民开展城镇住房室内装修。加强老旧厂房、低效楼宇、传统商业设施等存量房屋改造利用,推动建筑功能转换和混合利用,根据建筑主导功能依法依规合理转换土地用途。

(二)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更新改造小区燃气等老化管线管道,整治楼栋内人行走道、排风烟道、通风井道等,全力消除安全隐患,支持有条件的楼栋加装电梯。整治小区及周边环境,完善小区停车、充电、消防、通信等配套基础设施,增设助餐、家政等公共服务设施。加强老旧小区改造质量安全监管,压实各参建单位责任。结合改造同步完善小区长效管理机制,注重引导居民参与和监督,共同维护改造成果。统筹实施老旧小区、危险住房改造,在挖掘文化遗产价值、保护传统风貌的基础上制定综合性保护、修缮、改造方案,持续提升老旧小区居住环境、设施条件、服务功能和文化价值。

(三)开展完整社区建设。完善社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公共活动场地等,建设安全健康、设施完善、管理有序的完整社区,构建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开展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因地制宜补齐公共服务设施短板,优化综合服务设施布局。引导居民、规划师、设计师等参与社区建设。

(四)推进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等更新改造。推动老旧街区功能转换、业态升级、活力提升,因地制宜打造一批活力街区。改造提升商业步行街和旧商业街区,完善配套设施,优化交通组织,提升公共空间品质,丰富商业业态,创新消费场景,推动文旅产业赋能城市更新。鼓励以市场化方式推动老旧厂区更新改造,加强工业遗产保护利用,盘活利用闲置低效厂区、厂房和设施,植入新业态新功能。积极推进城中村改造,做好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前期工作,不搞大拆大建,一村一策采取拆除新建、整治提升、拆整结合等方式实施改造,切实消除安全风险隐患,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加快实施群众改造意愿强烈、城市资金能平衡、征收补偿方案成熟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推动老旧火车站与周边老旧街区统筹实施更新改造。

(五)完善城市功能。建立健全多层级、全覆盖的公共服务网络,充分利用存量闲置房屋和低效用地,优先补齐民生领域公共服务设施短板,合理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求。积极稳步推进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医疗应急服务体系,加强临时安置、应急物资保障。推进适老化、适儿化改造,加快公共场所无障碍环境建设改造。增加普惠托育服务供给,发展兜底性、普惠型、多样化养老服务。因地制宜建设改造群众身边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推动消费基础设施改造升级。积极拓展城市公共空间,科学布局新型公共文化空间。

(六)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全面排查城市基础设施风险隐患。推进地下空间统筹开发和综合利用。加快城市燃气、供水、排水、污水、供热等地下管线管网和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改造,完善建设运维长效管理制度。推动城市供水设施改造提标,加强城市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及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改造,加快建立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建设运维机制。统筹城市防洪和内涝治理,建立健全城区水系、排水管网与周边江河湖海、水库等联排联调运行管理模式,加快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改造,构建完善的城市防洪排涝体系,提升应急处置能力。推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改造升级。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适度超前建设防灾工程。完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快速干线交通、生活性集散交通和绿色慢行交通,加快建设停车设施。优化城市货运网络规划设计,健全分级配送设施体系。推进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深化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应用,实施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

(七)修复城市生态系统。坚持治山、治水、治城一体推进,建设连续完整的城市生态基础设施体系。加快修复受损山体和采煤沉陷区,消除安全隐患。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保护修复城市湿地,巩固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成效,推进城市水土保持和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加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确保污染地块安全再利用。持续推进城市绿环绿廊绿楔绿道建设,提高乡土植物应用水平,保护城市生物多样性,增加群众身边的社区公园和口袋公园,推动公园绿地开放共享。

(八)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化。衔接全国文物普查,扎实开展城市文化遗产资源调查。落实老城不能再拆的要求,全面调查老城及其历史文化街区,摸清城镇老旧小区、老旧街区、老旧厂区文化遗产资源底数,划定最严格的保护范围。开展文化遗产影响评价,建立健全先调查后建设先考古后出让的保护前置机制。加强老旧房屋拆除管理,不随意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老建筑、古民居,禁止拆真建假。建立以居民为主体的保护实施机制,推进历史文化街区修复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修缮,探索合理利用文化遗产的方式路径。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稳妥清理不规范地名。加强城市更新重点地区、重要地段风貌管控,严格管理超大体量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

三、加强支撑保障

(一)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实施机制。创新完善以需求为导向、以项目为牵引的城市更新体制机制。全面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建立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评估效果、巩固提升的工作路径。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制定实施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确定城市更新行动目标、重点任务、建设项目和实施时序,建立完善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划实施体系。强化城市设计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引导作用,明确房屋、小区、社区、城区、城市等不同尺度的设计管理要求。不断完善适应城市更新的工程项目建设实施管理制度。

(二)完善用地政策。坚持项目跟着规划走、土地要素跟着项目走,加强用地保障,建立健全覆盖全域全类型、统一衔接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制度,统筹好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涉及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的,按程序依法办理。推动土地混合开发利用和用途依法合理转换,明确用途转换和兼容使用的正面清单、负面清单和管控要求,完善用途转换过渡期政策。盘活利用存量低效用地,完善闲置土地使用权收回机制,优化零星用地集中改造、容积率转移或奖励政策。支持利用存量低效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发展产业、完善公共服务设施。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用地决定书规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擅自转让的情形外,鼓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按程序自行或以转让、入股、联营等方式更新改造低效用地。优化地价计收规则。推进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完善城市更新相关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三)建立房屋使用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加强房屋安全日常巡查和安全体检,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探索以市场化手段创新房屋质量安全保障机制。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政策,推动建立完善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公共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模式。

(四)健全多元化投融资方式。加大中央预算内投资等支持力度,通过超长期特别国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支持。中央财政要支持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地方政府要加大财政投入,推进相关资金整合和统筹使用,在债务风险可控前提下,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予以支持,严禁违法违规举债融资。落实城市更新相关税费减免政策。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积极参与城市更新,强化信贷支持。完善市场化投融资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推动符合条件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资产证券化产品、公司信用类债券等。

(五)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城市更新可持续模式。充分发挥街道社区作用,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城市更新积极性。开展城市管理进社区工作。鼓励产权所有人自主更新,支持企业盘活闲置低效存量资产,更好发挥国有资本带动作用。引导经营主体参与,支持多领域专业力量和服务机构参与城市更新,健全专家参与公共决策制度。建立健全适应城市更新的建设、运营、治理体制机制。加强城市更新社会风险评估、矛盾化解处置机制建设。

(六)健全法规标准。加快推进城市更新相关立法工作,健全城市规划建设运营治理和房屋管理法律法规。完善适用于城市更新的技术标准,制定修订分类适用的消防、配套公共设施等标准。加强城市更新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大力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快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四、强化组织实施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省级党委和政府要确定本地区城市更新行动的目标任务,做好上下衔接。城市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履行责任,构建市级统筹、部门联动、分级落实的工作格局,加强政策统筹,强化资金等保障,稳妥有序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力戒形式主义,杜绝搞花架子。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发挥牵头作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统筹指导和协调支持,完善制度政策。支持地方因地制宜进行探索创新,建立健全可持续的城市更新机制。

国务院关于推行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实施意见

Implementation Opinions on Providing Basic Public Services Based on Permanent Residence

国务院

关于推行常住地提供

基本公共服务的实施意见

国发〔2026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由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逐步消除基本公共服务与户籍挂钩因素,促进未落户常住人口与户籍人口同等享有基本公共服务,有利于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对提升城镇化质量、释放国内需求潜力、构建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为推行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明显提升,有力支撑深入实施以人为本的新型城镇化战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点任务

(一)加强随迁子女教育保障。学龄人口流入多的城市政府做好存量学位资源挖潜和整合利用,按需新增学位,巩固提升义务教育阶段随迁子女就读公办学位比例。对暂时无法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位的随迁子女,常住地政府切实落实购买学位责任,减轻随迁子女家庭的教育支出负担。随迁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因常住地变化或父母工作调动等需要转学的,常住地政府按规定予以保障。着力提高随迁子女就读公办初中比例,九年一贯制学校校内直升政策对随迁子女、当地户籍学生同等对待。落实学生资助政策,确保对家庭经济困难随迁子女应助尽助。推动将随迁子女纳入常住地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公共服务范围。落实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在常住地参加升学考试政策。

(二)扩大公租房保障范围。推动更多城市将稳定就业居住的未落户常住人口家庭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推行按就业居住年限、住房困难程度确定保障对象、保障方式、保障标准、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采取实物保障、货币补贴等多种方式,在合理轮候期内对符合条件的未落户常住人口家庭予以保障。统筹中央和地方现有资金渠道,按规定对相应公租房筹集任务予以支持。加强公租房与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衔接。稳步推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

(三)健全就业地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全面取消在就业地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户籍限制,大力推进全民参保计划,引导支持各类劳动者在就业地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健全农民工、灵活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制度,完善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研究促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措施,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范围扩大到更多地方和平台企业。持续推进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稳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巩固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省级统筹成效。

(四)加强常住地基本医疗保障。加力落实持居住证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超大特大城市等各类城市切实保障外地户籍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等在常住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各地对持居住证参保人员按照户籍人口相同标准给予财政补助,巩固扩大参保覆盖面。加强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管理服务,提升异地就医备案管理和结算报销可及性、便利性。各地不得将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与在当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绑定。加快推动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基本统一,促进参保地、就医地价格项目和支付方式衔接。

(五)强化就业基本公共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城镇常住人口依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落实就业援助政策。将基层就业公共服务融入以党建引领基层治理范畴,在乡镇(街道)履行职责事项清单中落实。做好未落户自主创业人员创业扶持,按规定给予融资对接、场地提供、开业指导、税费减免等支持。引导企业等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加强与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成人学校等合作,对农民工等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提升实用型专业技能。支持农民工参与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技能人才评价,引导企业对技能人才实行岗位薪酬与岗位价值、技能等级双挂钩。通过中央预算内投资等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建设就业技能提升培训设施。

(六)完善兜底性基本公共服务。逐步将未落户常住人口纳入常住地儿童关爱、养老助老、社会救助、扶残助残等基本公共服务范围,放开放宽户籍限制。支持流动儿童融入城市,推动各地出台流动儿童在居住地享有关爱服务基础清单,促进流动儿童均等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对在城镇稳定就业居住期间发生生活困难的未落户常住人口,加强基本生活兜底保障,做好社会救助与失业保险等政策衔接。完善临时救助政策,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生活陷入困境的人员,取消户籍地、居住地申请限制,在急难发生地按规定给予临时救助。促进残疾人中的困难群体和劳动者在常住地就近平等享有扶残助残、就业创业等基本公共服务。探索加强户籍地、常住地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协作配合。

二、支撑保障

(七)优化公共服务设施空间布局。开展常住人口总量、结构、流动趋势和公共服务需求预测,按常住人口和服务半径完善公共服务设施空间布局,优化建设运行资金分配、人力资源配置,加强人口流入城市和县城的公共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基础教育各学段学龄人口变化和教育资源需求监测预警制度,根据学龄人口洪峰推移灵活设置各学段学位,相关教育经费向人口流入地、教育基础薄弱地区倾斜,支持建设公办普通高中,更好满足学龄人口就读需求。加强人口流入地医院病房改造提升,改善群众就医条件。开展人口流入地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就近为随迁老人、儿童、残疾人提供照料看护服务。

(八)规范基本公共服务梯度供给。对供需矛盾突出的基本公共服务,各地可通过积分制等方式,在一定时期内采取以就业、居住等时间因素为主要条件的梯度供给办法,促进基本公共服务资源公平有序分配,逐步减少梯度层次和差异、降低享有门槛。切实落实基本公共服务保基本、兜底线的定位,区分梯度供给与人才引进措施,不得设置学历、职称、纳税贡献等限制条件。

(九)加强财政转移支付保障。根据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常住人口进度,完善相关转移支付考虑常住人口因素进行分配的做法。对符合条件的基本公共服务领域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项目,探索根据保障标准、常住人口规模、支出责任分担比例等因素进行分配。鼓励省级财政转移支付加强对人口流入地的财力支持。

(十)优化城镇建设用地配置。建立新增城镇建设用地指标配置同常住人口增加协调机制,增加人口流入地民生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学校、医疗卫生机构、保障性住房等建设需要。人口流入地政府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更新规划,优化用地结构和空间布局安排,推动土地混合开发利用、用途合理转换,盘活存量闲置房屋和低效用地提供紧缺基本公共服务。

(十一)促进公共服务共建共享。推广居住证互通互认、常住年限或常住积分转换等经验,保障流动人口连续享有基本公共服务,探索在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或以省、城市群、都市圈为单位先行先试,逐步扩大实施范围。推动城市群、都市圈跨行政区合作办学办医,鼓励中心城市的优质中小学与周边市县学校建设学校共同体、高水平医院与周边市县现有医疗机构打造医疗联合体,促进基础教育和医疗资源均衡配置,引导城市群、都市圈人口合理分布。

(十二)加强服务事项协同经办。推进基本公共服务事项省内通办、跨省通办,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跨省通办业务支撑系统,推动数据跨域共享、系统无缝衔接,实现异地事项一站式网上办理。加强跨地区服务信息和档案比对,避免户籍地、常住地遗漏或重复安排。优化高频事项跨地区协作办理流程,统一证明材料要求,提高办理效率。推进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服务事项全国一清单,有序实现业务材料、数据项目、办理环节规范统一。

(十三)完善常住人口登记统计。推行电子居住证,加强与就业、社保、住房等信息共享,更好发挥居住证登记常住人口以及作为基本公共服务事项申请、核验、排序、享受等凭证的功能。各地持续扩大居住证持有人凭证即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范围,引导常住人口主动及时办理居住证。推动居住证登记信息应用于人口统计,强化人口抽样调查工作。探索流动人口义务登记,做好与常住地登记户口制度的衔接。完善与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相适应的统计监测体系。

三、组织实施

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科学有序、因地制宜推行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推动各项举措落地见效;对难度较大的事项要循序推进,积极创造条件,推动部分市县先行先试,取得经验后推广。人口流入城市和县城要加大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力度,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增量资源优先保障未落户常住人口公平享有基本公共服务,逐步提高服务质量;其中,超大城市要按照常住人口规模目标,转变城市发展方式,优化人口和公共服务设施空间布局,因城施策积极探索。人口总量稳定或流出的城市和县城要根据实际居住人口的数量和结构,优化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实现提质增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扎实推进工作,强化进展监测和评估问效,指导人口流入城市一城一策建立健全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制度,在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中加强基本公共服务相关监测评价。各有关部门要完善保障未落户常住人口享有基本公共服务的政策,适时调整相关规定,条件成熟时动态调整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国务院

202651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通知

Notice on Conducting the Third National Sample Survey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通知

国办函〔20264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自20266月起开展第三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依法实施、科学调查、周密部署、务实创新,全面客观反映我国残疾人及其家庭基本情况和残疾人残疾状况及生活、发展状况等,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提供准确的统计信息支持。

二、调查对象和范围

调查对象为我国境内抽取调查小区的全部常住人口,全国共抽取约280万人。

三、调查内容和时间

调查内容为调查对象的个人及家庭基本情况,调查对象中残疾人的残疾状况、致残原因、持有残疾人证情况(含未持证原因)、生活状况、服务状况和需求等。

此次调查从20266月开始,到202812月结束。

四、组织实施

第三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是一项重要国情调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为加强对调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由中国残联会同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成立第三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调查工作,协调解决调查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国残联,负责调查工作的日常组织和具体协调。调查任务完成后,领导小组自动撤销。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信息共享。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调查任务顺利完成。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认真配合做好调查工作。

五、经费保障

第三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所需经费,由中央与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列入相应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保障调查工作顺利开展。

六、工作要求

(一)坚持依法调查。严格落实统计调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调查数据。严禁基于残疾的歧视,严禁侮辱、侵害残疾人。全流程加强对调查对象个人信息的保护,各级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严禁向任何机构、单位、个人泄露或出售调查对象个人信息。调查工作坚持必要、规范原则,严格落实为基层减负要求,精简整合填报项目、压减材料,杜绝多头重复报送。

(二)确保数据质量。规范调查工作流程,创新使用现代统计调查手段,建立健全调查数据质量追溯机制,充分应用部门数据信息和社会大数据,强化事前事中事后数据质量检查核查,提升调查数据采集处理效能,确保调查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可信。

(三)做好宣传引导。深入宣传第三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重要意义和要求,引导调查对象依法配合调查,如实填报调查项目。牢牢把握平等、融合、共享的价值导向,积极营造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氛围和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2026523

国务院 关于同意在上海市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

Official Reply on Approving the Temporary Adjustment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Relevant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in Shanghai

国务院

关于同意在上海市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

国函〔202638

上海市人民政府、司法部:

你们关于在上海市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自即日起在上海市暂时调整实施《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目录附后)。

二、上海市人民政府、司法部等有关部门要根据上述调整,及时对本市、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统筹发展和安全,建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三、国务院将根据上述调整实施情况,适时对本批复的内容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上海市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国务院

2026427

附 件

国务院决定在上海市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

Regulation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Mineral Resources Law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

839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矿产资源安全。

第三条 矿产资源目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矿产资源目录包括矿产资源矿种和分类。

第四条 国家加大对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投入力度,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队伍建设,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基础性地质调查,提升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质效。

第五条 国家完善财政、金融、土地、生态环境、产业、进出口等方面政策措施,健全战略性矿产资源探产供储销全链条统筹和衔接体系,加大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贸易、储备等的支持力度,推进战略性矿产资源产业优化升级,提升矿产资源安全保障水平。

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确定和调整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应当统筹考虑下列因素,对相关矿产资源开展评估:

(一)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家安全的重要程度;

(二)国内资源禀赋情况、紧缺程度以及对外依存度;

(三)相关产业链供应链的韧性和安全水平;

(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规划管控、总量调控、限定开采主体等保护性开采措施。

第六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九条规定编制并经批准的矿产资源相关规划应当依法公布。开展地质调查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相关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就特定领域、特定区域的矿产资源或者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编制相关规划,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七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积极促进矿产资源领域国际投资、贸易、技术等合作,维护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

开展海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以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加强安全风险防范,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依法接受我国相关部门和驻外外交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矿

第八条 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对紧缺程度高、资源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战略性矿产资源,或者对勘查开采技术、生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勘查区块,优先通过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相关矿产资源需由特定主体勘查、开采;

(二)为保障矿山安全生产或者矿业权合理设置等,需要在登记的开采区域深部、上部继续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在其周边进一步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三)同一矿业权人在其登记的相邻勘查、开采区域之间无法单独设置矿业权的夹缝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急需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经国务院同意,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授予采矿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

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矿业权出让:

(一)战略性矿产资源;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三)我国领海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同一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实行同级管理。矿业权出让涉及多个矿种的,出让权限按照主矿种确定;难以确定主矿种的,按照出让权限最高的矿种确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相关规划和矿产资源供需形势等,加强对矿业权出让工作的统筹安排,对符合出让条件的及时安排出让。

矿业权出让前,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确保拟出让的勘查、开采区域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

探矿权出让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

除符合规定的情形外,新设采矿权范围不得与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可集中开发的同一矿体不得设立2个以上采矿权。

第十一条 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可设立探矿权的区块来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偿;参与该区块探矿权竞争性出让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探矿权。

第十二条 通过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提前在其门户网站、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公告拟出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出让方式、竞争规则、保证金收取、风险提示、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及其权利义务等事项。公告期限不少于30个工作日。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创造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保障各类主体依法平等参与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第十三条 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因矿业权出让部门核查有误等导致矿业权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无法进行勘查或者开采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返还矿业权出让收益;造成受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等有关费用。矿业权有关费用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勘查、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

(二)对矿产资源实行综合开发利用成效显著;

(三)依法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应急性开采;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十五条 探矿权的期限为5年,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期限为5年。对石油、天然气以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续期次数。

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确定采矿权期限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

矿业权期限届满前,因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申请矿业权续期的,矿业权人应当在矿业权期限届满前6个月至3个月内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出申请。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在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续期的决定。

第十七条 办理探矿权续期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核减勘查区域面积。但是,已经探明矿产资源或者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情形的勘查区域,不计入核减面积计算基数。

因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已设立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无法继续勘查的,可以按照规定凭相关证明文件抵扣需核减的面积。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应当在探矿权期限内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下简称储量报告)等材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设立采矿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所探明矿产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由该探矿权人以外的特定主体开采;

(二)所探明矿产资源未达到有关产业政策规定的储量规模或者产能要求;

(三)所探明矿产资源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转为采矿权,或者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已不具备开采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不得转让:

(一)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持有不满5年;

(二)矿业权依法被查封;

(三)矿业权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

(四)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矿业权不得转让;

(五)国家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授予的采矿权,未经原授予采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转让。

因股权转让等导致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矿业权人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该矿业权出让时要求的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当对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履行有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矿业权转让后的期限为该矿业权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称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是指由中央财政或者地方财政出资,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而开展的矿产资源勘查。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无需取得探矿权。

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为开采活动需要进行勘查,以及在登记的开采区域深部、上部进行勘查的,无需取得探矿权。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无需取得采矿权。采挖的砂、石、黏土的处置应当遵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不得自行处置(建设项目施工自用除外)。

前款所称批准的作业区域,不包括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区域。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础性地质调查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

从事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调查成果的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质量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发布管理,按照规定权限统一发布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信息;信息发布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不得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成果数据。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查询服务。

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人正常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矿业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因矿产资源被压覆依法需要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办理。

建设项目确需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项目确需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有关审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简化。

经科学评估,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但不直接影响正常勘查、开采活动的,可以不作为压覆矿产资源处理。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编制勘查方案,应当根据勘查矿种和范围、勘查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绿色勘查等勘查工作要求,明确勘查区域,合理选择勘查工作方法,并对勘查活动结束后的清理恢复等作出安排。

编制开采方案,应当根据开采矿种和范围、资源赋存情况、开采技术规范,以及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绿色矿山建设等开采工作要求,合理选择开采方式、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并对空间使用以及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

综合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结合储量报告和开采方案,根据开采实际合理确定并登记开采矿种。

第二十九条 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交申请书、矿业权证书,以及相应的勘查方案或者开采方案等材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对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评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意见。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期限内,费用不得由矿业权人承担。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日期与探矿权、采矿权期限届满日期一致。

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开采区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落实采矿权勘界工作。

第三十条 矿业权人可以在办理矿业权登记时一并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重新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勘查的主要工作方法发生变化的,探矿权人应当调整勘查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开采的主矿种发生变化的,采矿权人应当调整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并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核准(备案)、用地用海、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相关手续;涉及军用土地的,还应当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报经批准。

采矿权人编制矿山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初步设计(油气田开发方案)等,应当与开采方案相衔接。

第三十四条 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开展符合管控要求的基础性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矿业用地,包括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用地。

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包括勘查作业使用的土地,以及为满足勘查作业需要搭建或者修建生活用房、工棚、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

矿产资源开采用地包括采掘矿产资源等采矿作业使用的土地,以及为满足采矿作业需要堆放采出的矿石、废石、废渣,修建工业厂房、井巷工程、尾矿库、配套的选矿厂、生活服务设施、交通运输设施等使用的土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的合理需求。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开采矿产资源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第三十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

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矿业权人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分区、分期审批,原则上每期不超过五年。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等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的临时用地。

第三十八条 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完成试油(气)作业,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交探采合一计划后,可以进行开采,并按照规定向有关能源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探矿权人依照前款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应当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并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完善绿色矿山政策、标准规范,健全绿色矿山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矿业权人应当加强绿色矿山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推动矿山企业绿色发展。

第四十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有关国家标准。

采矿权人应当从技术、设备、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国家制定和完善相关激励性政策措施,促进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矿产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的推广应用,鼓励、引导采矿权人开展技术、工艺升级和设备更新,推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动情况的调查、核实、统计、评估等,为编制矿产资源相关规划、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保护等提供依据。

国家定期组织开展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和开发利用现状调查,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和矿业权价值及相关权益的评估管理。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人经过勘查工作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在开采期间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编制储量报告并报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储量报告应当包括矿产资源的空间分布、种类、数量、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论证等内容,并对矿石加工选冶技术性能、开采技术条件、开发经济意义等情况作出说明。

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对矿业权人报送的储量报告进行审核,并可以根据审核工作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对储量报告进行技术评估。经审核的储量报告可以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和监督管理等的依据。

矿业权人应当对其报送的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监测,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储量台账,定期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 矿山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闭坑地质报告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汇交有关地质资料。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的地质环境破坏、土地损毁、植被退化等生态破坏情况进行调查评价,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目标任务。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人。采矿权人应当协同实施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

采矿权转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转让人在采矿权转让过程中对矿区生态修复事项弄虚作假的,其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转让而免除。

第四十八条 对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并协同开展污染治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可以制定专项政策,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对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开展生态修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矿区生态修复资金渠道。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维护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的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

国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矿区生态修复中的作用,推进矿区生态修复市场化发展。

第五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明确生态修复的目标任务、工程布局、技术措施、时序安排、经费概算、保障措施等内容;涉及尾矿库的,还应当明确尾矿库修复的专门措施。

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并专门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报批时对公示征求意见和专门听取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采矿权人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备案;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调整开采方案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已经按照规定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不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第五十一条 矿区生态修复能够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开采设计和工艺流程、开采进度、采矿用地范围和类型、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土地损毁和生态破坏等情况,合理划分修复单元、安排修复时序,及时开展生态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2年内完成生态修复,但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矿区生态修复时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十二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申请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矿区生态修复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由采矿权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五十三条 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按年度提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不得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

第五十四条 国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高效协同的原则,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科学合理确定储备结构、规模和布局并动态调整,发挥储备的战略保障、宏观调控和应对急需等功能。

国家完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监管体系,加快储备设施建设,提高储备运营主体专业化水平,加强储备信息化建设,持续提升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综合效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安排重大项目建设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国家矿产品储备工作,定期拟订储备规划和总量计划,动态调整储备品种规模;国务院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组织实施中央政府矿产品储备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能源储备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矿产品储备。

有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矿产品储备工作。国家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企业开展矿产品储备。

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品储备管理部门、承储单位应当加强战略性矿产品资产管理,并按照规定报送矿产品储备管理情况。

第五十六条 能源战略性矿产资源产能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产能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矿山生产能力、外部运输条件、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况,编制产能储备建设方案,落实产能储备责任,合理规划生产能力,确保应急增产需要。

第五十七条 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地储备应当遵循科学评估、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结合国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安全保障等相关规划,统筹资源禀赋、开发利用技术条件、国内外供需状况、生态区位等因素,合理确定储备规模、布局等,并对储备地开展必要的补充勘查,提升应急开采能力,与产品储备、产能储备有机衔接,形成梯次供应能力。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全国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地储备工作,研究提出产地储备矿种、规模、布局意见,组织开展产地储备摸底调查、评估论证和储备勘查,划定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加强产地储备监测和保护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助开展产地储备相关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职责组织开展保护监督工作。鼓励企业积极参与产地储备工作。

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地储备期限应当与矿产资源相关规划相衔接,原则上不少于5年。储备期限届满后,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评估论证,确定是否延长储备期限,根据需要适时开展产地储备调整、动用。

纳入产地储备的战略性矿产资源,未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采或者压覆。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粮食和物资储备、矿山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供应安全预测预警工作体系,加强矿产资源供应安全相关数据信息共享和应用,对矿产品供求变化、价格波动以及安全风险状况等开展综合监测、分析、评估,及时进行预测预警。

第五十九条 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其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组织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运输、供应,征用相关矿产品、矿产品储备设施、交通运输工具,按照供应保障顺序组织实施矿产资源或者矿产品供应。

第六章 监督管理

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前款所称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矿产资源储量和矿业权人的勘查成果、重大发现、核心技术方案。商业秘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体现差异、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并加强对评估指标运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的汇总、分析并定期进行评估,提出节约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的改进措施。采矿权人和有关矿山企业应当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评估工作,落实相关改进措施。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动提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通过全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开展监管和服务,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单位的规模、技术能力、人才装备、信用状况等,对其实行备案和分级分类监管,引导矿产资源勘查市场规模化发展,提升专业化水平。

第六十五条 矿业权人之间对勘查、开采区域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勘查、开采区域处理;跨行政区域的勘查、开采区域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六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与督察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矿业权人未定期报送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情况,或者在矿山闭坑后未报送闭坑地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矿产资源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涉矿产资源属于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七十条 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业权占用费的,征收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处应缴矿业权占用费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自行处置因施工需要采挖的砂、石、黏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自行处置的矿产品市场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自行处置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开采纳入产地储备的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定。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七十五条 矿产资源及相关货物、技术、服务的进出口,应当遵守有关对外贸易、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还应当遵守出口管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任何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采取或者协助、支持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及相关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

第七十七条 国家对铀(钍)矿等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202571日前依法核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615日起施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Regulations on the Formulation Procedures of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国务院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国令第83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立法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第四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注重立法与改革、发展、稳定相协同,注重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建设法治政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六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七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

第八条 对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急需、人民群众迫切期盼,调整范围单一、有关方面没有较大争议的行政法规,应当快速响应,优化工作方式,加快相关立法工作。

第九条 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国务院法治部门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国务院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报送实践所需、立法时机成熟的立项申请。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行政法规制定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及预期实施效果、有关风险评估及防范应对措施、已开展的工作情况等。

第十三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时,应当结合立法项目的成熟程度、紧迫程度,突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统筹兼顾,加强评估论证。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立法时机成熟;

(三)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或者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拟列入当年完成审查的立法项目的,还应当已经向国务院报送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且有关方面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没有较大争议。

第十四条 承担起草任务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贯彻执行立法工作计划,抓紧工作,按照要求向国务院报送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前,应当送国务院法治部门进行前置评估。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提出前置评估意见。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报送国务院的材料中对前置评估意见研究处理情况作出说明。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统筹推进立法工作计划落实。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的拟报请国务院批准印发的文件涉及立法项目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法治部门意见。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治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保障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

(三)符合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六)坚持问题导向,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第十八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拓展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途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应当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行政法规,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人民群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等,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加强立法时机、立法预期实施效果等的评估,并与宏观政策取向保持一致,注重为基层减负。

第二十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起草行政法规,涉及几个部门共同职责需要共同起草的,应当共同起草,达成一致意见后联合报送送审稿。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修改行政法规的,还应当报送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思路,确立的主要制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风险评估及防范应对措施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和衔接情况;拟设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论证材料;有关评估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报送国务院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治部门负责审查。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完善政府立法审查制度,提高审查质效。

国务院法治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严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否遵循立法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并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起草部门未就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报送送审稿等材料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将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等各方面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印章。国务院法治部门认为送审稿中涉及合宪性问题的,应当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

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将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国务院法治部门、起草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治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国务院领导协调,或者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三十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治部门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治部门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第三十三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并纳入国家行政法规库。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行政法规解释

第三十六条 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解释:

(一)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行政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行政法规依据的。

国务院法治部门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八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治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治机构请求国务院法治部门解释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治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四十条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四十一条 行政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行政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行政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国务院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决定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情况及时进行评估论证。对实践证明可行、需要修改有关行政法规的,按立法程序办理;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需要恢复施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决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报国务院同意后及时组织开展行政法规清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国务院法治部门提出行政法规清理建议。

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行政法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有关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行政法规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五条 行政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行政法规文本。

行政法规废止的,除由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废止该行政法规的以外,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和民族语言文本,由国务院法治部门审定。

第四十七条 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7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Legislative Work Plan of the State Council for 2026"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务院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办发〔2026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658

(本文有删减)

国务院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2026年是十五五开局之年。国务院2026年度立法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学习贯彻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聚焦建设更加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加注重法治与改革、发展、稳定相协同,更加注重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统筹立改废释,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提高立法质效,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丰富发展最新成果,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新征程立法工作

做好新时代新征程立法工作,必须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领导全面依法治国工作条例》、《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6—2030年)》有关要求和部署,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丰富发展最新成果,吃透精神实质、把握核心要义、明确实践要求,加强立法规划和立法审查,切实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到立法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与时俱进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

二、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科学合理安排立法项目

聚焦十五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坚持突出重点、急用先行、统筹兼顾,以高质量立法促进高质量发展、维护高水平安全,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顺利实现。

围绕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金融法草案、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价格法修正草案。制定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条例,修订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审计法实施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电信法草案、计量法修订草案、消费税法草案、商业银行法修订草案、保险法修订草案、公路法修订草案、铁路法修订草案、电力法修订草案、行业协会商会法草案、国土空间规划法草案、交通运输法草案。预备制定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预付式消费监督管理条例、网络交易平台监督管理条例、机动车生产准入管理条例,预备修订外汇管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道路运输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完善保障民营经济促进法全面实施的有关配套法规。

围绕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律师法修订草案、机关事务管理法草案。制定司法所条例,修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看守所法草案。预备制定仲裁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办法、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预备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围绕加快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激发全民族文化创新创造活力,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教师法修订草案。制定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修订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航天法草案、广播电视法草案、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修订草案。预备制定卫星导航条例、空域管理条例、教材管理条例,预备修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完善人工智能治理,加快推进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综合性立法;加快完善保障数据、算力、算法、产权、网络安全、供应链安全等人工智能共性要素及规范重点应用场景方面的立法。

围绕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力度、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水法修订草案。制定供水条例、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修订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产品质量法修订草案、养老服务法草案、献血法修订草案、药师法草案、不动产登记法草案。预备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长江三峡和葛洲坝枢纽通航管理条例、城镇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肥料管理条例,预备修订全民健身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物业管理条例、森林法实施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围绕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防动员法修订草案、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修订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防洪法修订草案、矿山安全法修订草案、自然灾害防治法草案、国家储备安全法草案、网络犯罪防治法草案。预备制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条例、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条例、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管理条例,预备修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宗教事务条例、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围绕加强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建设、服务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海关法修订草案、出境入境管理法修订草案。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修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法草案。预备制定海底电缆管道铺设与保护管理规定,预备修订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际海运条例和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为坚定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积极参与引领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开展有关国际条约审核工作。

同时,对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发展新质生产力、维护国家安全、加强涉外法治急需的立法项目,高质量加快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急需的立法项目,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立法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办理,高质效完成起草和审查任务。对于其他正在研究但未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有关部门继续研究论证。

三、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持续提升立法工作质效

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谋划和推进立法工作,牢牢把握深化立法领域改革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全面落实党领导立法工作的制度机制。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决策、重大事项、重要情况,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请示报告。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强和改进立法调查研究,尊重和体现客观规律,保证立法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有序拓宽社会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更好发挥政府立法联系点作用。扎实开展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有力维护国家法治统一。

更好发挥立法的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统筹立改废释,坚持法治与改革、发展、稳定相协同。深化运用小快灵小切口立法快速响应机制,灵活运用一揽子修法、授权立法、制定法律法规配套规定等形式,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完善动态清理长效机制,强化工作统筹协同,防止多头清理、重复清理或者清理漏项。加强行政法规适用问题解释和答复工作,确保行政法规准确适用。

加强立法风险防范和立法全过程宣传解读。更好把握立法调整对象的特点和规律,广泛听取意见,将论证情况、主要考虑和矛盾焦点问题等说清楚、讲透彻,使立法成为汇集众智、凝聚共识的过程。贯彻落实法治宣传教育法,坚持立法和法治宣传教育有机结合,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联系指导。支持各地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结合实际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探索区域协同立法。统筹推进政府立法工作人员轮训,提高队伍的政治素养和业务能力。

四、强化责任担当,切实抓好立法工作计划的执行

国务院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立法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压紧压实责任、推进任务落实,确保高质高效完成各项立法工作任务。

起草部门要认真履职,扎实做好调研论证、意见征集、风险评估等工作,高标准完成起草任务,为审查、审议等工作预留合理时间。要严格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等,切实增强政策协同性。法律法规草案送审稿报送前,应当及时与司法部沟通,说明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落实改革任务等情况。

司法部要加强对立法项目的审查把关和跟踪指导,强化督促协调,全面推进计划落实。对于党中央高度重视、时间要求紧迫的重大立法项目,必要时统筹力量、组织起草、加快推进。送审稿存在《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退件情形的,司法部可以按照规定退回起草部门重新研究。对于立法中的重大分歧,要加大协调力度、提高协调层级,防止久拖不决。

 

附件:《国务院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明确的立法项目及负责起草的单位

 

附 件

 

《国务院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明确的

立法项目及负责起草的单位

 

一、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14件)

1.金融法草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起草)

2.国防动员法修订草案(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起草)

3.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国家发展改革委起草)

4.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中国人民银行起草)

5.水法修订草案(水利部起草)

6.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公安部起草)

7.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

8.教师法修订草案(教育部起草)

9.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应急管理部、中国地震局起草)

10.机关事务管理法草案(国管局起草)

11.出境入境管理法修订草案(公安部、国家移民局起草)

12.价格法修正草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起草)

13.律师法修订草案(司法部起草)

14.海关法修订草案(海关总署起草)

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电信法草案、计量法修订草案、消费税法草案、商业银行法修订草案、保险法修订草案、公路法修订草案、铁路法修订草案、电力法修订草案、行业协会商会法草案、国土空间规划法草案、交通运输法草案、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看守所法草案、航天法草案、广播电视法草案、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修订草案、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产品质量法修订草案、养老服务法草案、献血法修订草案、药师法草案、不动产登记法草案、防洪法修订草案、矿山安全法修订草案、自然灾害防治法草案、国家储备安全法草案、网络犯罪防治法草案、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法草案。

二、拟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24件)

1.供水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起草)

3.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自然资源部、国家林草局起草)

4.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起草)

5.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司法部、中国法学会起草)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司法部起草)

7.全国农业普查条例(修订)(国家统计局起草)

8.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司法部起草)

9.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

10.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自然资源部起草)

11.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修订)(海关总署起草)

12.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退役军人事务部起草)

13.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审计署起草)

14.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起草)

1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修订)(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草)

16.司法所条例(司法部起草)

17.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修订)(市场监管总局起草)

18.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修订)(中国证监会起草)

19.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起草)

20.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条例(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起草)

2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

2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起草)

23.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修订)(商务部起草)

24.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应急管理部起草)

预备制定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预付式消费监督管理条例、网络交易平台监督管理条例、机动车生产准入管理条例、仲裁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办法、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卫星导航条例、空域管理条例、教材管理条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长江三峡和葛洲坝枢纽通航管理条例、城镇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肥料管理条例、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条例、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条例、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管理条例、海底电缆管道铺设与保护管理规定。

预备修订外汇管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道路运输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物业管理条例,森林法实施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宗教事务条例,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际海运条例,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三、拟完成的其他立法项目

1.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发展新质生产力、维护国家安全、加强涉外法治急需的立法项目

2.高质量加快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急需的立法项目

3.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立法项目

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Regulation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Law

国务院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实施条例83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第三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组织开展行政复议调解;

(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附带审查事项;

(五)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六)按照职责权限,指导、监督下级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七)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被申请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统计、行政复议决定抄告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调解工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提升行政复议工作流程、保障等规范化水平。具体规范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统一的行政复议信息化平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供便利,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效。

行政复议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行政复议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九条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或者失信惩戒措施不服;

(二)对教育行政部门就学校开除学籍和退学处理决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

(三)对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行为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在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录用工作中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

(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包括下列协议: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四)医疗保障服务协议;

(五)其他行政协议。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所称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申请人。

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或者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全体成员推选的成员代表为申请人。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依法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以公司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申请行政复议的,半数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业主共有利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业主委员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10人的,推选2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全体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推选书。

第三人超过10人的,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推选代表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代理人,包括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近亲属、工作人员等。

被申请人应当指定12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不得仅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或者行政争议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根据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该组织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行政行为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或者邮政机构记载的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四)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以电子方式送达的,自法律文书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至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送达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并提交身份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到达特定系统之日,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或者变更后所列被申请人仍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是指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该行政机关存在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受理后不予答复或者不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形。

行政机关明确答复不予受理、明示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的,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不予公开的行为不服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三十二条 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由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设立的内设机构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向对该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一)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相邻权的;

(二)行政行为影响申请人公平参与竞争的;

(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四)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具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查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五)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公安、国家安全、刑罚执行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与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

(三)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论证、请示、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四)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督促履责等行为;

(五)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等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行政复议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释明后申请人仍然坚持申请行政复议;

(二)申请人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

(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涉及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已经被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确认。

申请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不再处理,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需要自行纠正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等方式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机关自行纠正后,申请人仍坚持对原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至行政机关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1名行政复议人员审理。

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提级审理:

(一)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影响;

(二)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三)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

(四)确有必要提级审理的其他情形。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报请提级审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提级审理的,应当通知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于5个工作日内移送案件材料,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自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时,应当就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说明相关事实和理由。

第四十二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因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案件相关事实当面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需要现场勘验的,有关单位、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七条 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但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不予采纳。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其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节 行政复议审理程序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等共同组成,可设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本级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等担任。

国务院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案件咨询会议等形式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 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报请行政复议机关签发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附具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并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在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不适当包括下列情形:

(一)违背行政管理目的;

(二)超过必要限度;

(三)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不平等对待;

(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正确适用依据包括下列情形:

(一)错误适用依据具体条款;

(二)应当适用法律位阶更高的依据,而适用法律位阶较低的依据;

(三)应当适用特殊规定,而适用一般规定;

(四)应当适用多个依据,而只适用部分依据;

(五)未明确适用依据;

(六)其他未正确适用依据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

(二)适用的依据超越制定主体权限;

(三)适用的依据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四)其他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情形。

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但有合法依据可以适用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包括对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下列情形: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增加义务或者减损权利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一)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申请人拒绝变更行政复议请求;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客观上无法履行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变更,但是变更对申请人更为不利。

前款第三项情形中,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协议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订立行政协议;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三)撤销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四)撤销、解除行政协议;

(五)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赔偿复议案件,对于应当赔偿且能够确定赔偿方式的,应当作出具有明确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确有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赔偿请求:

(一)申请人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

(二)申请人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三)申请人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四)被申请人自行纠正原违法行政行为的同时已经消除相应损害结果;

(五)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样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且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受理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前款规定的同样行政行为是指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当事人分别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六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统计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报告。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反馈检查结果。重大事项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请示报告。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履职办案。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七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能力素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行政复议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加强行政复议与监察监督的贯通协同,健全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驳回商标申请、驳回专利申请等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审请求。

第七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上一级海警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发布的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7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美丽中国建设成效考核办法》

Assessment Method for the Effectiveness of Building a Beautiful China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美丽中国建设成效考核办法

2026425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实现生态环境质量全面改善、根本好转,生态环境保护水平同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目标相适应,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美丽中国建设成效的考核。

第三条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考核工作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牵头组织,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

第四条 考核工作应当坚持注重实绩、激励担当,推动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提高对党中央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的执行力;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持续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围绕美丽中国建设目标任务设置关键性、引领性考核指标,狠抓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坚持依规依法、群众认可,严格依照有关党内法规、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要求,规范考核方式和程序,做到精准科学、客观公正,注重减轻基层负担,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坚持考用结合、以考促干,强化考核结果运用,以考核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和相关工作落实,压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五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美丽中国建设成效的考核,主要包括:

(一)美丽中国建设责任落实情况。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研究部署和督促落实美丽中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压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进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等情况。

(二)美丽中国建设年度主要目标完成情况。考核大气环境、水和海洋生态环境、土壤生态环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生态质量状况以及年度目标完成情况。

(三)美丽中国建设年度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发展方式绿色低碳转型、污染治理、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提升、生态环境安全年度重点任务完成情况。

(四)资金使用绩效情况。考核中央和地方生态环境保护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五)群众满意程度。考核群众对本地区美丽中国建设和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满意程度。

第六条 考核采用百分制评分,合理设置加分项和减分项,根据评分情况,考核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考核指标评分细则。其中,对发展方式绿色低碳转型的有关考核应当与碳达峰碳中和综合评价考核保持衔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特别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或者特别重大生态破坏事件的,年度考核结果不得确定为良好及以上。

第七条 考核工作每年开展1次,原则上于次年6月底前完成,其中综合评价工作于次年3月底前基本完成。

第八条 考核采取下列步骤:

(一)自评总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美丽中国建设进展情况和取得成效进行总结,对照考核指标进行自评,形成自评总结报告,送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统计监测数据和群众评价感受等有关部门掌握数据可不开展自评。

(二)核实核证。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评总结报告进行核实核证和汇总整理。

(三)综合评价。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对照考核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提出考核等级划分、考核结果处理等建议,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讨论。

(四)结果反馈。考核结果经党中央、国务院审定后,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组织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反馈考核发现问题,并推动问题整改。

第九条 考核结果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参考,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财政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措施、按期整改到位。逾期整改不到位的,视情由中央组织部会同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需要追究责任的,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确保考核工作顺利进行。对于徇私舞弊、谎报瞒报、篡改数据、伪造资料等造成考核结果严重失真失实的,考核等级直接确定为不合格,将相关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考核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纪律,落实工作规范和保密规定,做到廉洁自律,严禁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对违反考核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贯彻落实精简优化基层考核要求,按照本地区经审批报备的考核计划,结合实际考核下一级党委和政府美丽中国建设成效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管理规定

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Multi-channel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Internet Information Content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

23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2658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6年第11次室务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691日起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 庄荣文

公安部部长 王小洪

文化和旅游部部长 孙业礼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罗 文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长 曹淑敏

2026529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规范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网络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和使用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提供或者使用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重社会公德、伦理道德和商业道德,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第五条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标准、行业准则、自律管理制度,推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和从业人员培训,督促指导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制定完善服务规范、依法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设立运行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表述。已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相关服务机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将登记信息与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共享。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网络表演经纪活动、网络出版服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信息内容管理负责人,配备与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内容管理团队,制定信息内容管理、人员管理、应急处置等规则。

第七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与通过本平台提供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机构签订入驻协议。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与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签订入驻协议的,应当依法依约对其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情况进行核验。对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同意其入驻,并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八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入驻本平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入驻情况报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网信部门及时将备案信息与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共享。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无备案信息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的,及时将相关情况与网信部门共享。

第九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平台规则中明确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规范。相关服务规范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充分征求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意见并及时公示。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1231日前,将本平台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规范报送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合规情况、机构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数量及其粉丝总数量、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用评价等情况,建立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防范信息安全风险。

第十一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在本平台入驻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注册后台管理账号,通过后台管理账号加强对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管理,并以显著方式在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页面展示该账号所属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名称。

发现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未展示所属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名称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示。经提示后仍未展示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依法依约采取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营利权限等措施。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出租、出借其后台管理账号。

第十二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加强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服务活动的规范,定期组织学习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及时提供合规指导。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与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签订服务协议时,应当依法核实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身份;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提供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互联网信息内容相关服务的,还应当在服务协议中明确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并依法依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义务。

核实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身份,可以通过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核验身份证件等方式。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约保障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的法律法规宣传,协助并督促其遵守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的投诉、举报通道,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核查属实的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和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的信息内容管理情况作为评估其合规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鼓励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展现人民群众伟大奋斗和中华民族昂扬向上精神面貌,展示经济社会和法治中国建设发展亮点,促进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等内容的信息。

鼓励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与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机构开展内容合作,提升内容导向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不得组织、煽动、教唆、委托、协助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应当采取措施并指导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不良信息。

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依法开展互联网信息内容生产传播活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扰乱互联网信息服务秩序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以炮制议题、合成伪造、臆测编造、拼凑剪接等方式混淆视听,或者恶意集纳、翻炒负面信息、旧闻旧事,误导公众的;

(二)煽动网民情绪,挑动群体对立、地域歧视,制造负面话题撕裂共识的;

(三)以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等方式牟利,或者放任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以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等方式牟利的;

(四)编造背景、情节、人设等,开展虚假或者误导性营销的;

(五)虚构关注度、浏览量、点击量、评价评分、投票量、消费金额等数据,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或者批量发布同质化内容等行为的;

(六)推广、展示有损我国党政机关和军队形象、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或者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展示违法犯罪行为细节、渲染犯罪情节,或者炒作社会热点、突发案事件、灾难事故的;

(八)组织、煽动、实施、参与、协助网络暴力相关违法活动的;

(九)宣扬不良价值观,传播不良生活方式,鼓吹低级趣味的;

(十)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未依法依约履行对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内容的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相关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相关服务的,应当核验其身份信息,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直播商品选品机制、纠错机制、合规审核机制、违法行为处置制度等,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发现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平台规则、服务协议的,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暂停提供服务、解除协议等措施,并向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通报。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通过本平台提供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机构未签订入驻协议的,应当按照平台规则对该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营利权限、限制提供服务等措施。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平台规则、入驻协议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对该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营利权限、限制提供服务、关闭账号或者入驻清退、纳入本平台黑名单等措施;涉及关闭账号或者入驻清退、纳入本平台黑名单等措施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对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网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发现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侦查、调查。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相关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互联网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采取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与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签订入驻协议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组织、煽动、教唆、委托、协助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和不良信息,扰乱互联网信息服务秩序的,由网信、公安、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是指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信息内容生产发布活动提供的策划、制作、分发、营销、推广、经纪等服务;

(二)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三)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面向社会公众生产发布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内容的互联网账号,不包括仅具有通信功能的互联网账号;

(四)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是指注册运营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从事信息内容生产发布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91日起施行。

发改委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 (NDRC)

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关于印发《2026民法典宣传月工作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Work Plan for the 'Civil Code Publicity Month' in 2026"

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

关于印发《2026民法典宣传月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司法厅(局)、普法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司法局、普法办,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普法办:

现将《2026民法典宣传月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
2026430

(此件公开发布)

2026民法典宣传月工作方案

20265月是第六个民法典宣传月。为更好服务十五五开局起步,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将以服务高质量发展为重点,组织开展民法典系列普法宣传。现制定工作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实施法治宣传教育法,围绕落实党中央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广泛开展民法典宣传活动,为实现十五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二、宣传重点

习近平法治思想及其丰富发展的最新成果;十五五规划纲要关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部署要求;民法典、生态环境法典;与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服务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科技创新、发展新质生产力、推进乡村全面振兴、防范化解金融领域风险以及对外贸易投资等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时间安排

第六个民法典宣传月时间为202651日至31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从实际出发,可在时间上适当延展。

四、重点工作

(一)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在江西省举办全国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集中示范暨民法典宣传月推进活动,以推动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人心为重点,指导各地方深入乡村、社区,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指导出版《法护绿水青山:身边的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宣传图册》等普法读物。在中国普法微信公众号组织开展民法典专项答题。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民法典相关典型案例;生态环境部牵头组织开展美丽中国 有护航生态环境法治征文活动;税务总局组织开展税收法治护航高质量发展主题宣传;中国法学会组织开展民法典普法宣传典型案例征集活动;全国工商联会同司法部组织开展第三期新时代民营企业家法治素养研修班暨法治素养提升周活动。

(三)司法部围绕民法典在服务高质量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重点指导河北省开展“‘筑绿色基石·法强合规兴企活动;山西省聚焦产业发展和民生服务两大重点领域,组织开展民法典走进专业镇”“民法典走进新就业群体活动;安徽省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重点,组织开展皖美乡村法治行等主题普法活动;福建省开展蒲公英普法星主播培育计划暨民法典宣传月主题宣传活动;山东省开展助力高质量发展民法典宣讲暨法润齐鲁创作扶持计划优秀作品巡演进企业活动;河南省面向新就业群体开展“‘主题普法活动;湖北省围绕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以科技赋能、精准服务为主题开展普法宣传活动;海南省开展“‘润营商 法护自贸主题普法宣传活动;贵州省开展“‘亮黔途 法护文旅导游行业普法志愿服务活动;陕西省举办第十七届与法同行新媒体普法大赛进企业活动;甘肃省开展陇原民法典直播法润石榴花活动;宁夏回族自治区组织开展法律明白人乡村法治大宣讲等活动。

(四)司法部指导有关地方司法厅(局)组织本地大学生法治宣讲团开展民法典宣传活动。重庆市组织西南政法大学民法典宣讲团走进基层,以“‘亮乡村·法润民生为主题开展系列普法活动;江苏省指导南京师范大学大学生法治宣讲团以“‘亮新质生产力、法治护航新征程为主题,组织开展民法典宣传进校园、进社区、进企业活动。

五、工作要求

提高政治站位,把组织实施好第六个民法典宣传月活动作为重要任务,确保正确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各级党委宣传部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指导监督,与各行业主管部门联动配合,把握活动重点内容和节奏,推动民法典宣传各项工作落实落细。按照法治宣传教育法要求,切实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益普法责任,发挥好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以及普法讲师团、普法志愿者、法律明白人等普法队伍作用,深入开展民法典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机关、进网络等活动,营造全社会崇尚法治、恪守规则、尊重契约、维护公正的良好环境。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坚持务实有效开展民法典宣传,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切实减轻基层负担。

发改委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2026年版)》及相关实施规则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Catalogue of Products Subject to Energy Efficiency Label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26 Edition)" and Related Implementation Rules

发改委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2026年版)》及相关实施规则的通知

发改环资规〔2026550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2026年版)》及相关实施规则的通知(发改环资规〔202655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厅、委),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西省能源局:

根据《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质检总局2016年第35号令)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组织修订了相关产品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并对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进行了梳理,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2026年版)》及相关实施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道路和隧道照明用LED灯具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家用电冰箱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自20266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2661日前出厂或进口的产品,可延迟至202861日按实施规则加施能效标识。

《投影机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自20267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2671日前出厂或进口的产品,可延迟至202871日按实施规则加施能效标识。

《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自20268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2681日前出厂或进口的产品,可延迟至202881日按实施规则加施能效标识。

《家用和类似用途吸油烟机与换气扇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自202611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26111日前出厂或进口的产品,可延迟至2028111日按实施规则加施能效标识。

《电动洗衣机和洗干一体机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自20274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2741日前出厂或进口的产品,可延迟至202941日按实施规则加施能效标识。

《室内照明用LED产品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自20279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2791日前出厂或进口的产品,可延迟至202991日按实施规则加施能效标识。

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质检总局、原国家认监委2016年第14号公告中《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投影机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吸油烟机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家用电冰箱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电动洗衣机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第十五批)及相关实施规则的通知》(发改环资规〔2020640号)中《道路和隧道照明用LED灯具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室内照明用LED产品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修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第十七批)〉及相关实施规则的通知》(发改环资规〔202545号)中《家用和类似用途交流换气扇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修订)》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市场监管总局

2026420

财政部

Ministry of Finance

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绿色主权债券2025年度信息披露报告》

2025 Annu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Repo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reen Sovereign Bonds

财政部

绿色主权债券2025年度信息披露报告

202605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绿色主权债券框架》要求,财政部在绿色主权债券存续期内,就2025年发行的绿色主权债券进行信息披露,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绿色主权债券2025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对外发布。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绿色主权债券2025年度信息披露报告》  

2.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overeign Green Bond Information Disclosure 2025 

3.第三方评估认证报告链接:

https://www.chinabond.com.cn/xwgg/ggtz/xwgg_gsgg/gsgg_zytz_ath/202605/t20260511_855082797.html

 附件下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绿色主权债券2025年度信息披露报告》.pdf
2.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overeign Green Bond Information Disclosure 2025.pdf

财政部关于开展2026年度中央财政支持实施城市更新行动的通知

Notice on Implementing the 2026 Central Financial Support for Urban Renewal Action

财政部

关于开展2026年度中央财政支持实施城市更新行动的通知

财办建〔202614

各省(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贯彻党的二十大、中央城市工作会议关于实施城市更新行动的决策部署,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有关要求,2026年中央财政继续支持部分城市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开展相对集中联片的重点样板片区建设和可持续的城市更新机制建设,进一步突出投资和消费相结合、投资于物和投资于人相结合,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由有没有好不好转变,解决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问题,实现城市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通过竞争性选拔,确定部分基础条件好、积极性高、特色突出的城市,在城市层面整合各类资源,探索建立资金、用地、金融等各类要素保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中央财政对入围城市给予定额补助。入围城市制定城市更新工作方案,统筹使用中央和地方资金,明显提升城市基础设施水平,改善老旧片区人居环境,完善法规制度、规划标准、投融资机制及相关配套政策,探索城市更新可复制、可推广的机制和模式。

二、申报条件

2026年,中央财政支持实施城市更新工作的范围为地级及以上城市,共评选不超过15个城市。

每省(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推荐1个城市参评,申报城市需同时满足以下基础条件:

1.建立推动城市更新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机制,制定中央财政支持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工作方案,具体实施范围相对集中,主要位于城市老城区;

2.城市财力满足城市更新投入需要,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可控,不得因开展城市更新形成新的政府隐性债务;

3.202411日以来,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未出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重大负面舆情事件。

三、遴选组织方式

中央财政支持的城市采取竞争性评审方式选拔确定,重点向基础工作扎实、条件俱备、积极性高的城市倾斜。

(一)省级推荐。省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照申报要求,择优推荐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城市参与评审,组织编制工作方案,并提供必要的支撑材料。

(二)书面评审。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专家对城市申报方案进行审查。按照120%差额比例确定进入现场答辩的城市名单。

(三)现场答辩。进入现场答辩的各城市派员参加公开答辩,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四)集中公示。综合书面评审和现场答辩得分情况,确定入围城市。入围城市经过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中央财政支持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城市。存在违规行为并经查实的,取消资格。

四、补助标准和支持范围

(一)中央财政资金补助标准。中央财政按区域对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城市给予定额补助。其中:东部地区每个城市补助总额不超过8亿元,中部地区每个城市补助总额不超过10亿元,西部地区每个城市补助总额不超过12亿元。资金根据工作推进情况分年拨付到位。

(二)资金支持方向。中央财政资金支持入围城市的重点样板片区建设和机制建设2个方向:

1.城市更新重点样板片区建设。一是城市基础设施品质提升,包括城市供水、供热、污水垃圾收集处理、综合杆箱、停车设施等改造建设。二是完整社区建设与小区配套设施改造,包括社区公共服务设施与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建设改造、公共活动场地提升、居住区配套市政设施优化改造等。三是历史文化街区、既有公共建筑、公共空间等老旧片区(街区)更新改造及活化利用。四是利用存量土地和闲置房屋市政设施,补齐民生领域公共服务设施短板,建设消费型基础设施等。

2.城市更新机制建设。一是项目储备和生成机制。近远结合、系统谋划建设项目,可形成的机制包括但不限于城市更新项目谋划、储备、实施时序的方式,城市体检评估、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划实施体系,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地下管线统筹、城市更新项目储备库建设、建设成效后评估机制等。二是资金安排筹措和行业发展长效机制。建立有利于统筹用好财政、金融资源的机制。财政资金方面,充分运用好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一般公共预算、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其他政府性基金预算、国资预算等,最大程度发挥财政资金效能。金融支持方面,探索优化金融机构信贷支持模式,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同时,建立合理的成本分担机制以及有利于行业发展的长效机制,如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专业化运维机制、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运维统筹长效机制、以污水收集效能提升为导向的按效付费机制、完整社区建设运营机制等。三是用地保障和审批机制。包括盘活利用存量低效用地、存量土地和闲置房屋及市政设施的相关机制,适用于改造类项目的城市更新项目审批制度,城市更新有关法规制度和技术标准等。中央资金可用于上述三类机制建立过程中的相关支出。

各城市要按照因地制宜、因城施策的原则,突出本次城市更新的重点内容,聚焦城市老城区,集中打造城市更新的样板片区、样板项目。同时,应与现有支持政策做好统筹衔接,具体项目上不得重复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车购税资金、超长期特别国债等其他渠道中央资金,防止交叉重复。各城市要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坚决杜绝急功近利、弄虚作假、盲目蛮干、违背群众意愿不切实际决策,坚决杜绝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政策规划翻烧饼,坚决杜绝项目烂尾闲置和半拉子工程。

五、日常跟踪、监督检查及绩效管理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入围城市的日常指导、跟踪和监督,及时将工作进展、存在问题及经验做法等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原则上每个城市每年不少于1期。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按照《中央财政支持城市更新行动绩效评价办法》及中央资金预算管理有关要求开展绩效评价。

六、其他事项

(一)各省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于202658日前联合行文将申报材料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并组织申报城市通过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邮箱报送电子版(含佐证材料),或通过光盘等移动存储方式邮寄,申报材料不得包含任何涉密文件、涉密内容,电子版材料大小不超过8GB。为厉行节约,除省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正式申报函外,申报城市的实施方案及相关支撑材料一律报送电子版。

(二)各申报城市应按要求编制工作方案(实施期三年),减少申报工作支出。各地不得委托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及其所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署名或者不署名)参与工作方案的编制工作;不得简单交给中介机构或技术团队编本子、讲故事,印制豪华材料。

(三)请各省(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严格按照通知明确的数量和要求推荐城市、报送材料等,并对报送内容真实性负责。对不按要求报送或申报内容明显不实的城市,将取消当年申报资格。

(四)经竞争性评审确定入围的城市,请将三年行动总体绩效目标表、2026年度绩效目标表加盖城市(师市)人民政府公章后,于公示期结束前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在后续3年的建设期内,各城市应在每年5月底前,报送下一年度的绩效目标表并加盖城市(师市)人民政府公章。

财政部关于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治理成本归集试点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Launching the Pilot Project for Cost Collection of Public Data Resource Governance

财政部

关于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治理成本归集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会〔20265

有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探索公共数据资源会计处理方法,推动公共数据资源科学化管理,决定在北京市、河北省、辽宁省、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青岛市、重庆市、四川省等地区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公共数据资源治理成本归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部署,通过在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治理成本归集试点工作,推动试点单位梳理公共数据资源清单、识别数据治理资源耗费、探索针对数据治理或特定的数据产品开展成本归集的可行性,为进一步研究公共数据资源会计处理方法、推动公共数据资源科学化管理夯实基础。

二、试点安排

(一)试点范围。

开展试点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2.具有丰富的公共数据资源,具备良好的数据治理基础。

3.具有较强的试点意愿、组织管理能力,以及较高的会计工作水平。

各试点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基础、行业分布及试点意愿等因素,选择本地区部分符合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试点,并于2026731日前将试点单位名单电子版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二)试点时间。

试点工作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启动。2026731日前,各省级财政部门选择试点单位,完成工作部署。20261231日前,各试点单位做好准备工作。20271月至6月,各试点单位进行成本归集。2027930日前,各试点地区完成试点任务,形成总结材料。

三、试点内容

(一)成本归集对象、范围和方法。

1.成本归集对象。

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数据规〔202526号),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本通知中的公共数据资源是指由试点单位管理的、符合上述定义的原始数据以及对原始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形成的数据产品或服务。

试点单位应当将公共数据资源治理作为独立的业务条线,将公共数据资源治理整体投入作为成本归集对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选取部分应用场景、具体的数据产品或服务等作为成本归集对象。

2.成本归集范围。

本通知中的公共数据资源治理成本,是指数据采集、加工处理、存储与维护、安全保障等数据治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资源耗费,包括相关人员经费,外购的数据集合成本,技术服务费,耗用的材料成本,房屋及建筑物、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费,知识产权、信息系统等无形资产摊销费,水电等公用事业费,以及其他耗费。

数据采集是指从各种数据源中收集数据的过程,主要包括原始数据采集、互联网数据采集、内部系统数据采集、外购数据集合等。

数据加工处理是指对采集到的数据进行清洗、转换和整合的过程,主要包括数据清洗与转换、数据整合与标准化、数据质量管理、元数据与分类分级管理、安全与合规治理、应用场景适配、业务模型构建、产品合规性审查等。

3.成本归集方法。

试点单位可以按照重要性原则及成本归集目的,选择制造成本法或完全成本法进行成本归集。开展成本归集时,单位应当以财务会计账务记录为基础,结合相关工作人员的数量及工时、机器设备耗用情况、水电耗用量等基础数据,按照科学合理的方法归集相关费用,计算确定公共数据资源治理成本。

(二)试点工作步骤。

试点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开展试点工作:

1.建立工作机制。

试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推动财务部门、业务部门与相关数据归口管理部门有效对接,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各部门职责,确保公共数据资源治理成本归集工作顺利进行。

2.梳理业务流程。

试点单位应当全面梳理公共数据资源,编制公共数据资源清单。同时,梳理本单位与公共数据资源相关的业务流程,确定公共数据资源治理过程所涉及的部门、人员、资产等,明确各流程耗费的直接资源与间接资源。

3.进行系统调试。

试点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相关信息系统中对公共数据资源治理所涉及的部门、人员、资产等进行标识,确保相关信息系统生成的信息能够满足公共数据资源治理成本归集需要。

4.开展成本归集。

试点单位应当在202711日至2027630日期间,按照选定的对象和方法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治理成本归集工作。

5.信息编制。

试点结束后,试点单位应当根据公共数据资源清单、公共数据资源治理成本归集情况以及公共数据资源相关交易情况,编制相关信息。信息编制参考格式见本通知附件。

6.材料报送。

2027831日前,试点单位应当总结试点基本情况、经验、成效、问题、建议等,形成总结材料,连同按本通知附件格式编制的公共数据资源相关信息一并报送至省级财政部门。

2027930日前,各省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试点基本情况、经验、成效、问题、建议等进行总结,形成总结材料,连同试点单位相关材料的电子版一并报送至财政部会计司。

四、工作要求

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治理成本归集试点是探索公共数据资源会计处理方法、服务公共数据资源科学化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财政部会计司将加强业务指导,适时组织召开推进会,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省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与省级数据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组织指导本地区开展试点工作。试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组织保障机制,根据本通知要求做好试点准备工作、试点期间的成本归集工作以及后续的信息编报工作,并做好本试点与其他公共数据资源相关改革任务的统筹协调,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一处刘铮、李晓慧

联系电话:010-68553024010-68552531

联系邮箱:zhiduyichu@mof.gov.cn

附件:信息编制参考格式

  

2026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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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信息编制参考格式.pdf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税航道占地面积的政策执行口径

Policy Implementation Guidelines for Reducing Farmland Occupation Tax Based on the Area of Waterway Occupation

问题描述:耕地占用税法规定了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在计算减税的航道面积时,如何确定航道宽度?具体是按用地红线宽度,航道剖面图顶部宽度,航道剖面图底部宽度,还是最高通航水位线宽度确定?

答复口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规定,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第十四条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在计算减税的航道面积时,应以按相关国家标准和程序确认和批复的设计宽度,作为计算航道减税面积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

State Taxation Administration

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加力优化离境退税措施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

Notice on Strengthening and Optimizing Departure Tax Refund Measures to Expand Inbound Consumption

商务部等6部门

关于加力优化离境退税措施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商

消费发2026年第7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加力优化离境退税措施,进一步便利和扩大入境消费,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升退税商店覆盖率。鼓励更多具备条件的商店备案成为退税商店,科学优化商店布局。支持各地遴选一批境外旅客较多的重点商圈、景区、市场、口岸,实现重点场所退税商店基本全覆盖。

二、实行小额抽检制。自202671日起,对退税销售额1万元以下的退税申请单,按一定比例随机抽取进行实物验核。对退税销售额1万元及以上的退税申请单,仍逐单进行实物验核。

三、优化即买即退服务。进一步优化即买即退服务,推动即买即退异地互认,办理即买即退业务的旅客可以在异地口岸办结离境退税业务。统一延长各地即买即退离境期限要求至28天。

四、推行退税无纸化办理。自202671日起,允许海关、代理机构对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进行线上确认并办理退税,实现退税全流程无纸化办理。

五、打造展会退税服务平台。在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等重要展会设立离境退税服务专区,为客商购物及退税提供便利。

六、优化入境消费环境。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和国际化消费环境建设试点城市加大离境退税工作力度,提升支付便利化水平,打造一批具有影响力的国际消费集聚区。进一步推动增加国际客运航线航班,便利游客入境。

七、加强政策宣传。制作多种形式的离境退税宣传物料,通过入境航班、机场、酒店、媒体等渠道进行投放,便利境外旅客获取退税信息。

八、开展境外推广。结合打造购在中国品牌,在境外开展宣传推介,进一步提升政策国际知晓度。

各有关部门要结合职责分工细化具体实施方案,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各项措施落实落地。各地区要完善工作机制,创新工作举措,不断提高离境退税服务质量和水平。此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

Notice on Adjusting the List of Branches of Railway and 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Paying Value-Added Tax in a Centralized Way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

财税〔202640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路运输企业

(一)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2056号)附件1《国铁集团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一)》,增补本通知附件1所列的分支机构。

(二)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2056号)附件2《国铁集团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二)》,增补、取消、变更本通知附件2所列的分支机构。

上述增补、变更的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自本通知附件1、附件2列明的汇总纳税时间、变更时间起,按照财税〔202056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取消的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自本通知附件2列明的取消时间起,不再按照财税〔202056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航空运输企业

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总分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2030号)附件《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名单》,增补本通知附件3所列的分支机构。

上述增补的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自本通知附件3列明的汇总纳税时间起,按照财税〔202030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附件:1.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一).pdf

2.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二).pdf

3.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pdf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5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Revision of Some Tax Enforcement Document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有关要求,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检查文书基本格式文本(试行)〉的函》(司明电〔202535号)基本格式文本,修订了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现将修订后的税务执法文书式样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20266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2015年第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2021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2025年第13号)中附件对应的文书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纳税问答

Tax Question and Answers

问答一

Q&A 1

问:什么样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第五条 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五)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汇总纳税企业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内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纳税问答二

Q&A 2

问:2026年纳税信用有没有新变化?

答:国家税务总局刚发布2026年第11号公告,出台了全新的《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51日正式施行,同时废止了之前一系列旧文件。

这次新政变化特别大,不管是企业、个体户,还是新设立的经营主体,都直接受影响——社保、非税逾期也会影响信用评级,零申报不再一刀切禁评AD级失信最快3个月就能修复等。

纳税问答三

Q&A 3

问:请问符合哪些条件的新能源汽车可以享受减免车辆购置税优惠?

答:根据《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10)文件规定,一、对购置日期在202411日至20251231日期间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其中,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免税额不超过3万元;对购置日期在202611日至20271231日期间的新能源汽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其中,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减税额不超过1.5万元。

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享受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新能源汽车技术进步、标准体系发展和车型变化情况制定。

新能源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制造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新能源汽车。

纳税问答四

Q&A 4

:印花税的纳税期限是如何规定的?什么时候应该申报缴纳印花税呢?

答:本市印花税纳税期限如下:

一、应税合同按季申报缴纳,不经常书立应税合同的纳税人可以选择按次申报缴纳。

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按次申报缴纳,纳税人因经常书立产权转移书据而难以在每次书立后申报的,可以选择按季申报缴纳。

三、应税营业账簿按年申报缴纳。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税凭证按次申报缴纳,纳税人难以在每次书立后申报的,可以选择按年申报缴纳。

五、实行按季、按年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季度、年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实行按次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2.我们公司最近有两笔业务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有订单、要货单等单据,需要缴纳印花税吗?

答:需要。企业之间书立的确定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订单、要货单等单据,且未另外书立买卖合同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3.所有的合同都需要缴纳印花税吗?

答:不是的,这是一个常见误区。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附带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里明确列明的合同,才为印花税的应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列举的应税合同包括: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财产保险合同。

4.我公司有部分长期客户距离比较远,日常签订的是电子合同,没有签纸质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吗?

答: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需要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5.我们签订的合同有的没有列明合同金额,这种该如何缴纳印花税?

答: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在后续实际结算时确定金额的,纳税人应当于书立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的首个纳税申报期申报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书立情况,在实际结算后下一个纳税申报期,以实际结算金额计算申报缴纳印花税。

纳税实务

Tax Practise

纳税实务一

Tax Practise 1

429日,国家税务总局集中曝光了辽宁、贵州、江苏、北京、河北、广东等地查处的6起医疗美容机构偷逃税典型案件,彰显了税务部门坚决维护法治公平税收环境、助力医美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的决心,也是对所有经营主体的深刻警示,任何行业的发展繁荣,都必须守法合规。

纳税实务二

Tax Practise 2

来自税务部门的最新发票数据显示,今年一季度,违规招商引资企业较为集中的废弃资源综合利用、再生物资回收、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批发、组织管理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道路货运服务六类行业开票金额同比下降4.4%,降幅较去年全年扩大3.1个百分点。其中,中部地区整治效果尤为明显,六类行业开票金额同比下降6.7%。系列数据表明,各方合力防治开票经济取得阶段性成效,追求实实在在、没有水分的增长加速从共识走向行动。

纳税实务三

Tax Practise 3

来自税务部门的最新发票数据显示,今年一季度,违规招商引资企业较为集中的废弃资源综合利用、再生物资回收、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批发、组织管理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道路货运服务六类行业开票金额同比下降4.4%,降幅较去年全年扩大3.1个百分点。其中,中部地区整治效果尤为明显,六类行业开票金额同比下降6.7%。系列数据表明,各方合力防治开票经济取得阶段性成效,追求实实在在、没有水分的增长加速从共识走向行动。

开票经济是指脱离真实业务活动,以开具发票为主要目的或牟利手段的行为。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告诉记者,开票经济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一些经营主体出于骗取国家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目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或虚构交易;二是一些地方出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和财政考核压力,通过违规实施与税收挂钩的财政返还等方式,招引仅从事开票业务的空壳企业落户,以票造数。

开票经济扭曲资源配置和财税政策效果,破坏市场公平,诱发劣币驱逐良币,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税务部门持续开展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专项治理,深入纠治开票经济涉税问题,协同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对违规行为严查快处,推动全国违规开票企业户数、开票金额持续下降。

纳税实务四

Tax Practise 4

416日,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八部门在北京召开全国常态化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推进会议。会议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系统总结近年来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成效,研究部署下阶段重点工作任务,着力推动常态化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机制发挥更大作用,切实维护法治公平的经济税收秩序,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

会议指出,近年来八部门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强化政治担当,密切协作配合,聚焦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持续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始终保持严厉打击虚开骗税等涉税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有力维护了良好的经济运行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两年来,全国累计检查涉嫌虚开企业超13万户,认定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738万份;检查出口骗税企业4850户,挽回出口退税损失246亿元。

会议强调,各部门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牢固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坚持讲政治、守法治、强数治、抓共治、促长治,加力构建从行政执法到刑事司法全链条、一体化打击机制,加力深化多部门数据共享、信息互通、联合研判、协同打击,加力狠打发票违法、出口骗税、骗享税费优惠等涉税违法犯罪,加力开展以案说税、以案释法,持续强化警示震慑,不断提升联合惩治效能,进一步开创八部门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新局面,在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中再创佳绩、再立新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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