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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6年5月7日     阅读:483

国务院

The State Council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非洲建交国实施零关税举措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Implementing Zero Tariff Measures for Countries Having Diplomatic Relations with Africa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对非洲建交国实施零关税举措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6年第5

为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中非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有关规定,自202651日至2028430日,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国别清单及相关税目税率见附件。

附件:国别清单及税目税率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6428

附件下载:

· 国别清单及税目税率表.pdf见网站链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就业群体服务管理的意见

Opinions on Strengthening the Service and Management of New Employment Groups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新就业群体服务管理的意见
公布日(2026426日)

新就业群体是社会主义劳动者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当前我国新兴领域迅速发展,尤其是以互联网平台为支撑的新业态大量涌现,聚集了规模庞大的新就业群体。为加强新就业群体服务管理,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健全工作机制,强化统筹协调,注重综合施策,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做好凝聚服务工作,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升新就业群体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引导新就业群体听党话、跟党走,不断巩固党长期执政的阶级基础、群众基础、社会基础。

主要目标是:到2027年,上下联动、条块结合、有效协同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新就业群体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面覆盖,劳动用工逐步规范,从业环境显著改善,合法权益有力保障。再过35年,新就业群体服务管理制度更加健全,思想政治引领更加有力,劳动关系更加和谐,从业环境更加友好,合法权益保障更加充分,职业认可度显著提升,新就业群体全面发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

二、加强思想政治引领

(一)加强新就业群体思想政治工作。坚持不懈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不断增进新就业群体对党的政治认同、思想认同、理论认同、情感认同。结合新就业群体实际情况,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国式现代化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宣传教育,深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大力弘扬劳动精神、奋斗精神、奉献精神、创造精神、勤俭节约精神。坚持网上网下相结合,探索适合新就业群体特点的学习教育方式。丰富新就业群体文化生活。把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困难结合起来,增强思想政治工作实效。

(二)提升新就业群体党建工作质效。针对不同类型新就业群体的工作方式、活动范围,发挥属地、企业、行业优势,创新党组织设置和活动方式,持续扩大党的组织覆盖和党的工作覆盖。探索采取流出地流入地相配合、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和改进新就业群体中流动党员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完善党组织和党员作用发挥机制,推动党建工作与生产经营、创新创业、社会服务等有机融合。有效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桥梁纽带作用,加强对新就业群体的联系服务,延伸党的工作覆盖范围。依托各类阵地和线上平台,探索开展新就业群体党组织活动的有效方式。

(三)加强正面宣传和激励引导。综合运用新闻媒体、网络平台等加强宣传引导,营造尊重、理解新就业群体的良好社会氛围。发挥典型示范引领作用,深入挖掘并积极宣传新就业群体先进事迹。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新就业群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深入开展新时代岗位建功系列活动,定期举办行业职业技能大赛,提升新就业群体职业荣誉感和认同感。

三、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四)依法规范用工管理。推动互联网平台企业、快递企业等完善用工管理制度,推广使用适应行业特点、紧贴新就业群体需求的劳动合同、书面协议参考文本,根据用工事实等依法合理确定权利义务。规范和加强新就业群体入职管理,严格执行培训上岗制度。发挥企业总部作用,压实合作企业、加盟企业及网点站点等责任,加强对新就业群体不文明从业行为的规制约束。完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新就业群体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

(五)强化合法权益保障。督促互联网平台企业、快递企业等根据工作任务、劳动强度等合理确定新就业群体劳动报酬,及时足额支付。保障新就业群体休息权益,加强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形下的劳动保护。畅通企业内部诉求表达渠道,完善纠纷处理机制,公平合理处置投诉申诉,保护各方正当权益。建立健全涉新就业群体权益重要事项常态化协商恳谈机制,协商结果通过适当形式向新就业群体公开。依法依规查处不合理收费抽佣、不公平分配流量,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违法违规行为。把新就业群体合法权益保障纳入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支持相关社会组织推动促进行业自律。

(六)加强互联网平台算法治理。督促互联网平台企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规范算法,提高透明度,保障新就业群体对算法规则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优化调整算法规则,充分听取工会、新就业群体代表等意见,合理确定分配规则、计价规则、时长预估等。定期审核、评估、验证算法机理和应用结果,严格执行算法备案制度。注重应用人工智能、物联网等创新技术优化算法。依法开展算法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工作。

(七)完善监督管理。加强行业运行监测,完善从业信息发布制度,引导新就业群体形成合理收入和待遇预期。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严防损害新就业群体合法权益。依法加强新就业群体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加强金融监管,进一步规范涉新就业群体经营性贷款管理。坚决打击涉新就业群体欺诈、骗贷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加大关爱力度

(八)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推行由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结合实际逐步推动相关公共服务随人走。健全符合新就业群体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完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机制。扩大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建立健全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好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稳步推进新就业群体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完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职称评审政策,畅通职业发展渠道。做好新就业群体中残疾人服务工作。按规定对生活困难的新就业群体给予相应社会救助,为工作中意外伤亡的个人及其家属提供帮扶。加强社会心理服务,发挥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等作用,缓解新就业群体职业焦虑。探索通过向社会组织或其他承接主体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新就业群体提供相关服务。

(九)营造和谐友好从业环境。推进社区、商圈、楼宇、园区、交通枢纽、公路服务区、网络直播间等友好场景建设。加强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工会驿站、青年之家、妇女之家、司机之家等统筹使用和运行维护管理,完善服务网络。结合实际协调帮助解决新就业群体住宿、餐食、停车、道路通行等问题。加强相关企业网点站点与乡镇(街道)、村(社区)工作联系,发挥站长、队长等骨干作用,促进新就业群体与村(居)民、物业服务人员、保安员、商家货主等加强交流沟通。建立健全乡镇(街道)、村(社区)牵头的多方协商机制,加强对新就业群体的关爱服务和尊重支持,着力提高新就业群体融入感归属感。

(十)及时回应关切。发挥党组织、行业管理和业务监管部门、群团组织、互联网平台企业、快递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多方作用,收集反映新就业群体集中诉求,推动及时解决合理诉求。依托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推动跨部门、跨地域、政企协同办理,着力解决高频诉求和共性问题。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创新完善矛盾化解机制,强化源头治理。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依法及时有效维护新就业群体劳动保障权益。健全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机制,加强一站式调解,完善新就业群体劳动争议裁判规则。

五、促进社会融入

(十一)展示良好形象。突出涵养职业操守、培育职业精神,引导新就业群体爱岗敬业、奉献社会。倡导新就业群体自觉遵守社会交往、公共场所中的行为规范,展现文明素养。着力增强新就业群体的法治意识、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培养健康理性心态,引导新就业群体自尊自信、积极向上。教育引导新就业群体在网络空间尊德守法、文明互动、理性表达,自觉维护良好网络秩序。

(十二)引导参与社会治理。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激励机制,发挥新就业群体特点优势,调动新就业群体参与社会治理积极性主动性。鼓励引导新就业群体参与基层治理和志愿服务。支持新就业群体依法参与行业治理,有序反映合理诉求,发挥好社会监督作用,推动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不断完善运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

六、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新就业群体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构建党委领导、党委社会工作部门指导推动、行业管理和业务监管部门具体推动、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属地管理的工作格局。落实人员力量、阵地资源、经费等方面保障。加强前瞻性研究和实践探索,加快推进新就业群体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碳达峰碳中和综合评价考核办法》

Comprehensive Evaluation and Assessment Methods for Carbon Peak and Carbon Neutrality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碳达峰碳中和综合评价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碳达峰碳中和的战略牵引作用,加快构建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体系,推动地方党委和政府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坚决扛起碳达峰碳中和责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2026年度起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落实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进展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三条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评价考核工作由中央组织部统筹指导,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四条 评价考核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坚持统筹兼顾、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注重实效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评价考核内容

第五条 评价考核紧紧围绕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碳达峰碳中和的决策部署以及应对气候变化国家自主贡献目标开展,推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目标。

第六条 评价考核设置控制指标、支撑指标。

控制指标包括碳排放总量、碳排放强度降低、煤炭消费总量、石油消费总量、非化石能源消费占比等指标。

支撑指标包括节能、工业、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碳排放权交易等领域具有代表性且对碳达峰碳中和具有支撑作用的指标。

第七条 十五五时期,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围绕如期实现2030年前碳达峰目标,制定十五五碳达峰行动方案,确保实现2030年碳排放强度比2005年降低65%以上、2030年非化石能源消费占比达到25%等目标,实现煤炭消费总量和石油消费总量达峰,合理控制煤电装机规模和发电量,力争年度新增清洁能源电量逐步覆盖全社会新增用电量。

第八条 十五五时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应当制定省级碳达峰行动方案,按照国家层面目标确定本地区各项指标的五年目标和分年度目标,并提出相应任务举措。

省级行动方案应当按时制定完成,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衔接审核后,报党中央、国务院审定,并作为后续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考核的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衔接审核省级行动方案时,应当围绕实现国家层面目标,督促地方落实新(改、扩)建两高工业项目实施碳排放等量或者减量置换等要求,并综合考虑不同类型地区的主体功能定位、产业和能源结构、自然资源禀赋等因素,统筹好刚性约束和弹性调控,体现差异化要求。

第九条 十六五时期起,每个五年规划期的第一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阶段性目标制定全国碳排放控制行动方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省级碳排放控制行动方案,推动逐步实现碳中和。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评价考核年度实施方案,细化工作举措,明确各项指标的评价考核细则,并可以根据形势和工作需要适时调整完善指标体系。

第三章 评价考核程序

第十一条 评价考核工作按照年度开展,于评价考核年度次年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年度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开展自评,并按时将自评报告报党中央、国务院,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等评价考核负责部门。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对所负责指标全国年度进展情况进行评估,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进展情况进行评价。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一指标的评价结果分为达标、不达标。评价结果为不达标的,有关指标评价考核负责部门应当剖析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并提出改进建议,形成书面意见。各有关部门应当按时将评价结果以及书面意见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实地抽查、委托第三方核查等方式,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进展、任务落实、目标完成以及数据真实性等情况进行实地核验。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结合地方自评、部门评价、实地核验等情况,按照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碳达峰碳中和综合评价考核结果建议,商中央组织部后按照程序报党中央、国务院。

控制指标和支撑指标全部达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价考核结果为优秀1项及以上控制指标不达标或者3项及以上支撑指标不达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价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其余为合格

第四章 评价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六条 评价考核结果经党中央、国务院审定后,由中央组织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程序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反馈,并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

第十七条 根据评价考核结果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约谈、通报提醒、通报表扬。

评价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由中央组织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督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在接到结果反馈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书面报告,提出整改措施,明确完成时限。逾期整改不到位的,视情由中央组织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

评价考核结果为合格但部分指标不达标的,由有关指标评价考核负责部门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提醒。

评价考核结果为优秀或者单项指标表现突出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通报表扬,并及时总结宣传,推广好经验、好做法。

第十八条 评价考核结果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监督管理的重要参考。

评价考核中发现或者整改中出现重大失职失责情况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追究责任建议,按照程序和规定将有关问题和事实材料等移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依规依纪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责任追究。

对评价考核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评价考核应当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对存在徇私舞弊、谎报瞒报、篡改数据、伪造资料等行为,造成评价考核结果严重失真失实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评价考核结果直接确定为不合格,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五章 评价考核实施

第二十条 评价考核主要依据国家统计数据,统计数据缺失或者时效性暂不能满足评价考核需要的,可以采用全国碳市场数据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监测、核算数据。国家统计局以及其他掌握数据的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指标评价考核负责部门提供评价考核所需数据。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国家统计局应当持续完善碳排放统计核算制度,会同其他评价考核负责部门持续提升数据统计、调查、监测、核算能力,加强对评价考核工作的数据支撑。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统计局、国家能源局应当建立重要数据动态监测预警制度,定期监测全国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碳排放量、煤炭消费量、石油消费量、新增用电量、新增清洁能源电力消费量等指标,视情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提醒预警。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结合评价考核工作,统筹碳达峰碳中和、经济社会发展和能源安全保供,科学合理分解并压实减排责任,确保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平稳接续,稳妥有序降低传统行业碳排放,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上马。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积极发挥碳市场等各类市场化减排机制的作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评价考核结果受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非人为因素影响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判定,据实提出评价考核结果建议,并在报党中央、国务院的报告中予以单独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资委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中央企业落实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有关评价考核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碳达峰碳中和综合评价考核指标体系

 

 


国务院民营经济促进法

Private Economy Promotion Law

国务院

民营经济促进法

2026430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五章 规范经营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三条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

国家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国家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

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第八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第十五条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统筹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

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国家支持政策。

第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发挥货币政策工具和宏观信贷政策的激励约束作用,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实施差异化政策,督促引导金融机构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提升专业服务能力,提高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有序扩大业务合作,共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引导非营利性基金依法资助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任务,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鼓励各类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与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合作机制,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第二十九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科研基础设施、技术验证、标准规范、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用等方面的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新技术应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发挥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作用,通过多种方式推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投资过程中基于商业规则自愿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培养使用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人才,在关键岗位、关键工序培养使用高技能人才,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部门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五章 规范经营

第三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贡献力量。

第三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机关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支持民营资本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做优主业、做强实业,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推动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民营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推动构建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营造诚信廉洁、守法合规的文化氛围。

第四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

第四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加强技能培训、扩大吸纳就业、完善工资分配制度等,促进员工共享发展成果。

第四十二条 探索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海外投资经营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维护国家形象,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工作交往中,应当遵纪守法,保持清正廉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相关解释,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应当注重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为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业的政策,提供公共服务,鼓励创业带动就业。

第四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指引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善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措施,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高层次及紧缺人才提供支持。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

第五十一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十七条 国家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加强法律、金融、物流等海外综合服务,完善海外利益保障机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六十一条 征收、征用财产,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

第六十二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十三条 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第六十四条 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国家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第六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八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

第七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

(二)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

第七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异地执法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等的,应当撤销已获表彰荣誉、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民营经济组织涉及外商投资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2025520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更高水平更高质量做好节能降碳工作的意见

Opinions on Achieving Higher Levels and Better Quality of Energy Conservation and Carbon Reduction Efforts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更高水平更高质量做好节能降碳工作的意见

节能降碳是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的重要抓手,是维护国家能源安全、促进产业提质升级的重要支撑。为更高水平、更高质量做好节能降碳工作,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统筹发展和安全,一以贯之坚持节约优先方针,把节能降碳贯穿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各方面,更高水平、更高质量做好节能降碳工作,坚决遏制能源消费总量不合理增长,持续提升能源资源产出效率,从源头有效减少碳排放,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提供有力保障。

二、协同推进节能降碳与绿色转型

(一)统筹节能降碳与产业优化升级。加强节能降碳与产业规划、产能调控等政策衔接协同,强化节能降碳激励约束和标准提升引领,持续降低产业对能源的依赖。大力推广节能低碳、清洁生产技术装备和产品,积极推行市场化节能降碳服务,支持运用数智技术、绿色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有力有效管控高耗能高排放项目,依法有序推进落后低效产能和工艺设备出清,协同化解重点产业结构性矛盾。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大力发展绿色低碳产业,积极培育有利于节能降碳的新产业、新业态。推进零碳园区建设,发展以绿色能源制造绿色产品的以绿制绿模式。

(二)统筹节能降碳与能源绿色转型。处理好节能降碳和能源安全的关系,科学调控能源消费总量,严格控制化石能源消费,深入推进减煤控油,强化新增用煤用油需求管理,积极推进存量燃煤锅炉、工业窑炉等用煤设备清洁替代,有序推进散煤替代,推动煤炭消费和石油消费逐步达峰。合理控制煤电装机规模和发电量,大力发展非化石能源和新型储能,加快建设新型电力系统,科学布局抽水蓄能,创新发展绿电直连、智能微电网等业态,促进绿色电力消纳,推动新增清洁能源发电量逐步覆盖全社会新增用电需求。提高能源生产效率,推广化石能源高效开采技术装备,加强煤电节能降碳改造、灵活性改造等,合理确定煤电调度顺序和调峰深度,持续提升风光发电效率和储能装置能量转化效率,稳步降低电网综合线损率。

三、大力推进重点领域节能降碳

(三)强化工业节能降碳。全面提升钢铁、有色、石化、化工、建材等重点行业能效水平,聚焦生产工艺、主要工序、重点设备等深入实施节能降碳诊断,组织实施一批工业节能降碳工程。深化工业园区节能降碳,推动供热、制冷等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加强企业间能量交换与梯级利用,支持钢化联产、炼化集成等跨行业耦合提效,开展生态工业园区建设,推进园区能源系统整体优化和资源集约节约循环利用。

(四)加强建筑节能降碳。严格新建建筑能效管理,优化建筑节能降碳设计,推动超低能耗建筑规模化发展,建设安全舒适绿色智慧的好房子。结合老旧小区改造、清洁取暖等工作,积极推进既有建筑节能降碳改造,加强建筑运行节能降碳管理。建立建筑能效等级制度。优化建筑用能结构,有序推进建筑光伏一体化建设,因地制宜推进余热资源和非化石能源供热替代。深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有序理顺供热价格,支持老化供热管网等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和供热系统智能化升级,着力提升供热各环节能源利用效率。

(五)推进交通运输节能降碳。大力发展铁路、水路运输,持续提升公路运输效率和绿色化水平,提高民航空管运行效率,积极发展多式联运。持续推进绿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交通场站、高速公路等设施设备绿色化智能化水平,健全充换电站、岸电等设施网络。建设零碳运输走廊。推广节能低碳运输工具,合理优化车辆能耗限值要求,积极发展电动(氢能)重型卡车和绿色燃料船舶,支持清洁低碳燃料掺混替代。

(六)加快数字基础设施节能降碳。推进算力、通信基站和机房等基础设施节能降碳改造,推动设备选型、制冷架构、机柜功率密度、系统智能运行策略等优化升级,持续提高单位算力能效和单位信息流量能效。加强算力基础设施项目评估论证和源头把关,严格电能利用效率等能效指标准入管理,提高可再生能源消费和余热资源回收利用水平,支持发展绿色低碳、集约循环的算力设施。

(七)深化公共机构节能降碳。推进公共机构建筑围护结构、供热、制冷、照明等设施设备节能降碳改造,推广能源费用托管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持续降低单位建筑面积能耗和碳排放。加强公共机构能耗定额管理,完善节约能源资源信息管理。深入开展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建设,全面建设节约型机关。

四、进一步加强节能降碳监督管理

(八)严格节能降碳审查评价。切实发挥能效、碳排放、技术等标准牵引作用,加强项目能耗、煤耗和碳排放等综合审查评价,新(改、扩)建高耗能高排放工业项目在纳入国家规划布局以及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制定碳排放等量或减量置换方案,落实情况作为碳排放评价重要内容。动态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权限。定期开展节能降碳制度执行情况监督评估,对节能降碳指标严重滞后、审查评价能力不足的地区,依法依规调整或暂停其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权限,实施项目缓批限批。

(九)加强重点用能和碳排放单位管理。建立健全重点用能和碳排放单位节能降碳管理档案,探索建立能效、碳排放披露和分级制度,全面提升管理精细化水平。强化重点用能和碳排放单位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碳排放清单等报送审查,督促按规定实施能源审计,严格执行能源和碳排放计量器具配备、信息系统建设等制度。鼓励节能降碳自愿承诺。

(十)强化节能降碳全流程监管。常态化开展煤炭、石油、电力等能源消费相关指标跟踪监测,加强同类型地区指标比对分析,对目标进展滞后、指标不合理增长的及时提醒预警,视情精准采取调控措施。加强对重点用能和碳排放单位执行节能降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意见落实情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强化结果运用。加强节能降碳监督检查与综合行政执法、特种设备监察、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等的衔接协同,探索开展部门联合执法,提升执法效能。加强各级政府节能降碳管理和监察执法能力建设,鼓励地方依托专业力量、信息化手段等辅助提升监管效能。

五、强化节能降碳工作支撑保障

(十一)健全法律法规。强化节能降碳工作统筹,加快修改节约能源法。修改颁布可再生能源法。做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行政法规修订工作,完善节能监察、能效标识等规章。修订发布重点用能和碳排放单位管理办法。

(十二)完善标准标识体系。结合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要求、产业发展需求和技术进步实际,加快完善重点行业能耗和碳排放限额、重点用能产品设备能效等标准,逐步提高指标要求。围绕新领域、新业态制定实施一批节能降碳国家标准,持续完善能源和碳排放计量、监测、认证等配套标准。夯实标准制定修订数据基础,加强标准实施评估反馈。完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强化能效标识管理和应用实施,建立产品碳标识认证制度。

(十三)强化政策支撑。在综合考虑能耗、环保绩效水平的基础上研究完善工业重点领域差别化电价政策,优化居民阶梯电价制度,健全分时电价机制。完善实施高耗能产品出口调控政策。发挥政府投资带动效应,统筹运用现有资金渠道对符合条件的节能降碳项目予以支持。深入实施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鼓励各类主体提高节能产品采购标准和比重。充分发挥节能降碳市场机制作用,落实好有利于节能降碳的税收优惠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围绕重点领域节能降碳需求特点提供多元化金融产品服务。研究设立国家低碳转型基金,支持传统产业和资源富集地区绿色转型。

(十四)加强技术创新应用。聚焦高效节能装备、智慧用能、重点行业节能降碳等领域,培育一批科技创新平台基地,加大国家重点研发计划支持力度,强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完善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支持骨干企业牵头组建重大节能低碳技术创新联合体,打造一批企业技术中心。及时更新节能降碳技术装备推荐目录等,加快节能锅炉、永磁电机、高效制冷、绿色照明、高温热泵等先进适用装备推广应用。

(十五)提升基础工作能力。创新人才培养模式,优化能源管理、节能降碳领域相关学科专业设置和人才评价体系,完善相关职业标准,深化产教融合、科教融汇。强化政府部门、执法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节能降碳相关人员专业能力培训。更好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重点行业和领域节能降碳能力建设。完善国家及省级地区能源和碳排放年报、快报制度,健全煤炭等能源品种及工业、建筑、交通运输等重点领域能源统计制度。

六、加强组织实施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加强统筹谋划,注重系统施策,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各级领导干部要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扎实推进本地区本领域节能降碳工作。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节能降碳工作负总责,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履行好第一责任人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要认真履行碳达峰碳中和统筹协调职责和节能主管部门职责,加强工作谋划和推进落实,强化跟踪评估和督促指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将节能降碳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碳达峰碳中和综合评价考核。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要加强节能降碳示范引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要扎实推进本单位本领域节能降碳工作。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十七)实施全民行动。持续开展全国生态日、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等活动,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消费方式,切实增强全社会节能降碳内生动力。广大党员要以身作则,切实崇尚和践行节能降碳。畅通社会监督渠道,积极宣传节能降碳先进典型和经验做法,加大违法用能和能源浪费行为曝光力度。

(十八)强化国际合作。深化节能降碳领域国际对话和务实合作,拓展对话合作渠道,积极参与引领国际治理,大力宣传中国绿色转型成效。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加强节能降碳技术合作,支持节能低碳产品贸易,鼓励节能降碳服务企业走出去。积极参与节能降碳国际标准制定修订,推动节能降碳标准、标识国际互认。

国务院关于推进服务业扩能提质的意见

Opinions on Promoting the Expansion and Quality Improvement of the Service Industry

国务院

关于推进服务业扩能提质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推进服务业扩能提质,促进服务业优质高效发展,更好发挥服务业支撑产业升级、满足民生需要、带动就业扩容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坚持扩能和提质并举、发展和监管统筹,突出需求牵引、改革攻坚、科技赋能、开放合作,统筹做优增量和盘活存量,深入实施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破除制约服务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推进生产性服务业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促进生活性服务业高品质多样化便利化发展,为加快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提供有力支撑。

2030年,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取得明显进展,服务业总规模迈上100万亿元台阶,质量更高、结构更优、品质更佳、活力更足的发展格局基本形成,培育更多中国服务品牌,服务业全球竞争力、影响力明显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持续提升。

二、全链条补强生产性服务业薄弱环节

(一)强化科技服务支撑作用

研发设计。培育工业设计领军企业,提高专业性、国际化水平。提高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服务能力,完善科研设施仪器开放共享评价考核机制。提升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全过程服务水平。

知识产权。发展知识产权战略咨询、专利导航等服务,筛选高价值专利。支持建设重点产业专利池,系统提升知识产权服务水平,增强涉外知识产权风险应对和法律服务能力。加强版权国际运营能力建设。

科技成果转化。强化对孵化器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支持,面向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布局建设孵化器。构建制造业中试服务网络,梯度培育制造业中试平台,高质量建设国家人工智能应用中试基地。健全技术交易服务平台网络,打造高水平技术转移和推广机构。建设高校区域技术转移转化中心,促进科技创新要素集聚。

检验检测认证。对标国际一流水平,提升检验检测服务能力,推动结果国际互认。推进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增强基础设施状况、农产品质量等检测评定能力。加强高端计量仪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研发。

(二)增强现代物流综合竞争力

货物运输。完善多式联运体系,推动一单制一箱制落地。大力发展铁水联运,加快大宗散货和中长距离货物运输公转铁公转水。加快铁路货运向铁路物流转型,完善铁路调度、清算、接轨等行业规则。完善油气管网运行调度机制,加快推进全国范围内互联互通。大力发展国际海运、空运服务。加快培育综合物流集成商,强化资源调度、供需对接。

仓储。推动老旧物流仓储设施更新改造升级,探索闲置设施和铁路货运场站盘活利用,推进分布式仓储设施建设。增强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产后预冷、清选包装等服务能力。统筹布局公共型、流通型、功能复合型冷库,更新改造老旧冷库。

批发。引导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合理布局,推进期现联动发展。丰富工业消费品市场经营业态,探索集中采购、仓储配送等一体化服务。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系统布局和政策保障,推动农贸市场改造升级。

(三)加快软件和信息服务创新发展

软件。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加快智能编程工具研发使用,支持采购大模型、智能体服务。加快工业软件创新突破,建设重点行业工业软件兼容适配和应用示范中心。加强基础软件生态、开源社区建设。优化智慧视听系统生态。

信息传输。深入推进第五代移动通信(5G)规模化应用。推动5G-A网络发展,加强第六代移动通信(6G)技术研发。适度超前建设移动物联网。发展卫星互联网应用服务。

数据和信息技术。深入实施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工程。推进工业数据筑基行动,培育数据合作联合体,建设一批高质量行业数据集。发展数据标注、认证等专业服务,探索建立分类分级的数据确权、评估、定价机制。有序推进算力布局与边缘算力建设,完善智算云服务体系。加快城市信息模型平台、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

(四)增强供应链金融专业服务能力

银行、证券和保险。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基于存货、订单、仓单等的动产和权利质押融资。建立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的全生命周期融资体系。发挥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用,优化推广创新积分制、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评价。推广供应链票据等新型金融服务工具。扩大产品研发责任险覆盖范围,推广中试服务险,落实好首台(套)保险补偿政策。开展数字人民币赋能行动。探索跨境供应链金融标准互认。

融资租赁。鼓励融资租赁企业统筹运用直接租赁、售后回租、联合租赁等服务模式,提供定制化方案,降低承租人运营成本。加强承租人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监测评估,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建立供应链金融风险共担机制。

(五)积极发展节能环保服务

节能降碳。推进重点行业能效诊断,推广公共机构能源费用托管服务模式,开展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降碳改造。依法稳妥开展碳排放权、排污权、用水权等担保融资。推动金融机构参与碳市场交易,探索开展碳保险业务,推广碳中和债券等创新产品。

环境治理。发展农业绿色高产高效技术服务、农业废弃物处理利用服务。加快发展海洋生态修复和污染治理等环保服务。拓展节水评估、环境监测、污染保险等服务。

回收利用。倡导绿色节约理念,鼓励更新使用更优能效等级产品,依法依规淘汰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或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产品。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健全换新+回收物流体系,统筹建设再生资源分拣中心。支持重点行业发展再制造服务。建立再生材料认证制度,推动国际合作互认。深化重点再生材料碳足迹核算标准与方法研究。

(六)做强做优商务服务

法律和咨询。积极发展涉外法律服务,培育一批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大力发展商务咨询、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税务、广告等专业服务,增强质量咨询、供应链管理服务能力。强化行业智库建设,打造世界一流咨询品牌。

人力资源管理。发布高精尖缺人才需求目录,接续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完善中国特色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发展求职招聘大模型、虚拟现实培训等服务产品。深入开展一带一路人力资源服务行动。

三、提升生活性服务业重点领域发展能级

(七)增加居民服务优质供给

社区家政。创新社区集成服务模式,推进完整社区扩面提质增效。实施物业服务质量提升行动。开展家政服务业制度和模式创新,拓展新型到家服务,提升从业人员素质和专业化服务水平,改善人民群众微观感受。面向困难群体,着力满足特殊照护需求。

零售。推动零售业城乡合理规划布局,实施零售业创新提升工程,支持有条件的城市一店一策打造消费新场景。鼓励发展社区微冷仓、前置仓等即时配送业态。实施农村电商高质量发展工程,推动千集万店改造提升。

(八)提高养老托育服务适配水平

养老。健全县乡村三级养老服务网络,扩大社区养老服务覆盖面,鼓励居家适老化改造。扩大康复护理、医养结合、长期照护等服务供给,发展旅居养老等新型服务。

托育托幼。发展普惠托育和托幼一体化服务,深入开展托育服务补助示范试点,支持儿童福利机构为有需求的残疾儿童提供养护、康复、特教等服务。

(九)增强健康服务专业化能力

医疗卫生。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个性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提供健康评估、慢病管理、上门巡诊、用药指导等服务。稳妥推进国际医疗服务试点。

预防保健。发展妇女预防保健和整合型医疗保健服务,完善儿童和老年人健康服务网络。加强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发展运动数据分析、营养咨询等服务。

(十)创新文旅体服务模式

文化和旅游。引导演艺娱乐、游戏动漫、网络文学等业态健康有序发展,弘扬正能量。鼓励热门景区、文博场馆等延长开放时间。完善景区公共设施,盘活存量旅游项目,加强精细化管理,优化服务供给。

体育健身。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增强人民体质。推动赛事经济、冰雪经济高品质发展,培育房车露营等新业态,建设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培育智能化、定制化、体验式体育消费新模式。

住宿餐饮。适应人民群众从有地方住住得好、住得值的需求升级,提高安全、卫生标准,拓展服务新模式,发展具有历史文化、科技、亲子等元素的住宿新业态。培育健康安全、营养均衡、体现地方特色的餐饮服务,发布一批精品美食旅游线路。

四、提升服务业数智化标准化融合化国际化水平

(十一)推进服务业数智化转型。围绕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物流配送、批发贸易、咨询服务等重点环节,建设垂直行业工业互联网平台,利用小快轻准解决方案降低数智化门槛。实施加快数智供应链发展专项行动,推进商贸物流数智赋能工程。围绕数据赋能,实施综合性重大场景和高价值应用场景项目,培育数智化转型服务商,打造数据、算法、场景协同应用标杆。

(十二)加快服务业标准化建设。加强顶层设计,完善重点领域标准体系。健全家政、照护、餐饮等领域标准规范。加快制定低空服务、农业社会化服务等新业态和融合业态服务标准。构建工业互联网平台标准体系与互联互通技术规范,建立算力服务标准体系,制修订绿色服务标准。完善平台经济服务标准。推动建立国际性产业和标准组织,促进中国标准走出去

(十三)提高现代服务业与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融合发展水平。聚焦关键领域深化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试点。创新发展服务型制造,推动制造业企业向产品+服务解决方案提供商转型。完善便捷高效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优化农产品市场信息服务平台功能。积极推动农业与康养、文旅等深度融合。

(十四)稳步推进服务业开放合作。进一步扩大增值电信、生物技术、外商独资医院等领域开放试点。完善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提升数据出境合规评估、安全认证等服务能力。加强与重点国家和地区的服务贸易合作,统筹布局建设服务贸易创新发展示范区等重大开放合作平台。促进文化服务、旅游服务出口,推动扩大入境消费。

五、完善支持政策体系

(十五)深化改革创新。坚持既放得活管得好,清理服务业领域不合理标准和限制性措施,及时消除要素获取、资质认定、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壁垒。深化服务领域事业单位改革,增强发展活力。优化医疗、科技创新等领域市场准入环境。丰富服务场景供给,分批次推出应用场景项目清单。完善统计制度,构建服务业发展多维度综合评价指标,加快推进大数据监管。

(十六)丰富财政金融政策工具。增强政策支持针对性有效性,健全覆盖质量、标准、品牌、商标、专利、版权等要素的融资增信体系。用好服务消费与养老再贷款政策工具。丰富发展养老金融产品,推行长期护理保险。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生产性服务业中小微民营企业贷款进行阶段性贴息,加大消费新场景金融支持力度。通过现有国家级政府投资基金支持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支持服务业领域符合条件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

(十七)提升基础设施支撑保障能力。盘活用好各类存量资源。加快城市停车和充换电设施建设,推动老旧设备更新改造。加强现代农事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布局建设集成高效质量基础设施,加力支持软件、研发、数据等无形资产投资。系统推进国家物流枢纽建设和功能提升,优化布局海外仓。推动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扩围升级。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城市零售门店、农村商业网点等更新。改造老旧街区、厂区,支持商圈、文化产业园区等业态提升。

(十八)扩大服务业优质经营主体。加快培育服务业骨干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上市融资、并购重组。促进服务业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加力培育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培优扶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强化行业信用信息归集,鼓励经营主体开展服务质量承诺,倡导优质优价。支持企业加强品牌建设和传播,培育品牌体验新场景。

(十九)加强人才建设。优化服务业相关学科专业布局,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市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深入实施技能照亮前程培训行动,聚焦急需行业、就业重点群体等开展大规模职业技能提升培训。拓宽专业人才引进范围,推进海外人才一站式服务平台建设。

(二十)强化安全监管。健全适应业态融合的跨部门跨行业审批监管模式,避免管理和服务缺失。完善演出、赛事、展览场所和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严守食品安全底线。坚决整治霸王条款、虚假宣传等乱象,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努力开创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新局面。要进一步完善政府考核体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主动性。各地区要立足发展阶段和比较优势,因地制宜落实落细各项任务举措。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监测评估。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领域推进,强化工作协同,加强宣传引导,广泛凝聚社会共识,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

20264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Explanation on th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Trial of Civil Dispute Cases Involv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法释〔20267

20264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2次会议通过,自20265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严格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条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权利状态和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一)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效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三)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
(六)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七)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七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法律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的;
(四)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
(五)侵权获利巨大或者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的;
(六)侵权行为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 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
第十三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予考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65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32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Matters Relating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 Registration and Record-filing Enterprise Credit

海关总署公告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

2026年第32

为全面有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2号,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

(一)海关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互联网网址:http://credit.customs.gov.cn,以下简称公示平台)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并根据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企业相关信用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企业可以向海关提交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经海关审核同意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并通过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1.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

2.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并且经过实地检查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无法查找的;

3.向海关提交的注册、备案信息不实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海关责令其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4.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5.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走逃(失联)情形的。

企业消除本项第1目、第2目情形的,海关将其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并停止公示;企业消除本项第3目、第4目、第5目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并停止公示。

企业被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海关不予受理失信信息修复申请。

(三)海关依据《信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通过公示平台公示境外企业在中国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信息,以及被中国海关依法注销、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信息。

(四)企业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自列入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公示平台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或者信用修复申请人对海关信用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以及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失信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申诉,海关自收到异议申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答复异议申诉人。情况复杂的,海关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提前告知异议申诉人。

二、关于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和管理措施

(六)企业申请认证期间,主动撤回申请的,海关终止认证。

企业申请认证或者海关复核期间,涉嫌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被刑事立案侦查的,海关中止认证或者复核。

企业申请认证或者复核期间,被海关实施稽查、核查,或者因涉嫌违法被海关行政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或者复核。

复核期间,中止时间超过九十日的,海关终止复核。

中止认证或者复核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限,中止认证期间企业可以撤回申请,中止认证或者复核情形消除后海关继续开展认证或者复核。

(七)对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整改的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海关终止复核,并给予企业一次不超过一年的整改期,整改期间以及整改期满后一年内,企业不得再次提出整改申请。海关在企业整改期满并按照规定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后再次对企业开展复核。

(八)企业在非复核期间向海关申请放弃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收回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证书。

(九)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判定为违法情节严重,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

1.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因走私行为或者故意违反出口管制法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3.一年内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二百五十万元的;

4.一年内违反检验检疫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二百五十万元的;

5.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缴纳税款,并且被海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纳税人妨碍海关依法追征欠缴税款被海关处以罚款的;

6.逾期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被海关加处罚款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7.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或者企业相关人员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的;

8.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行贿金额累计三万元以上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刑事处罚的;

9.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企业既有失信企业认定情形又有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情形的,海关认定其为严重失信企业。

(十一)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向海关申请调整信用等级,经审核符合下列情形的,海关作出信用等级调整决定:

1.企业完全履行海关或者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中的法定义务,并已办结案件所涉手续、相关海关手续;

2.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期间,未被海关行政处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但属于《信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3.未因涉嫌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正在被刑事立案侦查的;

4.未因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或者违反出口管制法正在被海关以普通程序案件行政立案调查的;

5.在信用中国网站无公示的严重失信信息。

(十二)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再次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在认定其失信企业满一年或者认定其严重失信企业满三年后,再次认定该企业为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期间海关不予受理该企业信用等级调整和失信信息修复申请。

(十三)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分别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海关对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信用等级分开进行认定。

(十四)企业分立、合并后的存续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未发生变更的,继续适用原信用等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生变更的,海关按照《信用管理办法》重新认定企业信用等级。

(十五)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被刑事立案侦查的,立案侦查期间,海关暂停其适用的便利管理措施;

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涉嫌违法被海关行政立案调查的,立案调查期间,海关可以暂停其适用的便利管理措施,其中,被海关以简易程序或者快速办理案件立案调查的除外。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94号(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与上述规定不符的,以本公告为准。

三、关于法律文书的送达

(十六)海关信用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十七)经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书面同意,海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以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电子送达地址,应当包括受送达人的传真接收号码、电子邮件接收邮箱、短信接收手机号码等。

海关应当书面告知电子送达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并且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

当事人变更电子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海关。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电子送达地址。

(十八)海关依法公告送达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文书的,可以通过海关门户网站或者公示平台对外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四、关于失信信息的修复

(十九)企业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海关提交失信信息修复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海关作出准予修复决定:

1.企业完全履行海关或者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中的法定义务,并已办结相关案件或者海关手续;

2.企业失信信息公示期间未被海关行政处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但属于《信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3.未因涉嫌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正在被刑事立案侦查的;

4.未因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或者违反出口管制法正在被海关以普通程序案件行政立案调查的;

5信用中国网站无公示的严重失信信息记录。

(二十)严重失信企业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海关申请修复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无需再向海关书面申请调整信用等级,海关在准予企业失信信息修复时同步对其信用等级进行调整。

五、关于新旧办法的过渡

(二十一)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1号)已认定为高级认证企业、失信企业的继续有效,对实施常规管理措施的其他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已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企业海关统一移出。

(二十二)202641日前,已受理的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开展的高级认证企业复核以及高级认证企业信用等级调整作业,但尚未作出决定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1号)和有关配套文件作出决定,但《信用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相关规定对企业更有利的,从其规定。

202641日至20261231日期间开展的高级认证企业复核,企业符合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06号(关于公布《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公告)财务状况标准的,财务状况视为达标。

(二十三)202641日前认定的失信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1.失信企业认定时间满一年且认定期间未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情形的;

2.失信企业认定时间未满一年,但其失信情形不符合《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且认定期间未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情形的。

失信企业按照本项第2目调整为常规企业后向海关提出认证申请的,不受《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二十四)对202641日前高级认证企业被调整为常规企业的,202641日后首次向海关提出认证企业认证申请,不受《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二十五)对2021111日前,海关按照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7号)认定为一般认证企业,并且至申请信用状况评估之日无信用等级调整记录的企业,可以在2026430日前,通过中国海关信用管理服务平台向海关申请信用状况评估,信用评估状况为优秀或者良好的,海关认定为认证企业。

(二十六)海关自202641日起核发新版高级认证企业证书,高级认证企业凭原高级认证企业证书向海关申请换发新版高级认证企业证书,被认定为高级认证企业的企业分支机构可以向海关申请核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

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证书遗失、损毁的,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补发,海关通过公示平台将原证书公示作废。

企业因信用等级调整,导致高级认证企业证书或者认证企业证书失效的,海关通过公示平台公示作废。

本公告自202641日起实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署企发〔202110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327

公告下载链接: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 (1).doc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 .pdf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海关总署《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扩能提质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Several Measures on Promoting the Expansion and Improvement of Comprehensive Bonded Zones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海关总署

《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扩能提质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公布日(20264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海关总署《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扩能提质的若干措施》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6414

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扩能提质的若干措施

海关总署

为充分发挥综合保税区连接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独特功能和政策集成优势,进一步提升综合保税区发展能级、促进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提升新业态新模式发展能级

(一)促进保税维修发展。允许国内加工制造的出口产品及其零配件自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维修后复运出境,不受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及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目录限制,支持企业完善售后服务体系。允许在综合保税区内(以下简称区内)完成保税维修的成品用于以直接离境出口为目的的区内生产加工。探索实施综合保税区保税维修产品负面清单管理。在总结评估基础上,逐步推进允许综合保税区进境保税维修成品转内销,内销时按现行进口管理规定执行。

(二)支持保税检测发展。完善综合保税区保税检测管理制度,鼓励区内企业开展高技术、高附加值的保税检测业务。进口用于检测的消耗性材料可根据实际检测耗用核销。探索实施保税检测正面清单管理,支持国内加工制造的出口产品及其零配件自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开展检测,不受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目录限制。

(三)拓展再制造范围。积极拓展综合保税区两头在外保税再制造产品范围。支持区内企业对境外再制造产品开展两头在外的国际物流分拨业务,相关产品自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时不适用我国禁止或限制旧品进口的相关措施。

(四)促进跨境电商发展。允许跨境电商出口商品退回综合保税区,与区内货物同仓存储、分拣、合包后再出口。

(五)扩大保税培训业务。支持区内企业利用进口飞行模拟器、大型医疗器械等免税设备开展培训业务。

(六)强化生物医药科研联动发展。对符合条件的区外生物医药研发企业,试点赋予综合保税区海关注册编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允许区外赋码企业自境外进口用于研发的料件免于提交许可证件,实施保税监管,可根据实际研发耗用核销;进口料件仅限区外赋码企业研发使用,如果流通至其他企业需按规定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照章征收。

(七)创新生物医药监管。优化综合保税区生物医药领域监管机制,支持地方政府建立进境出境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联合监管机制。对经联合监管机制风险评估符合条件的货物、物品,优化卫生检疫审批流程。

二、保障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

(八)服务国家战略需求。支持地方依托综合保税区建设大宗商品集疏和储运基地,开展能源、矿产品等大宗商品存储分拨业务。允许区内企业以保税物流方式开展金属矿产品的物理混配业务。

(九)实施重大技术装备产业链异地监管。对区内企业进出口用于融资租赁的重大技术装备及其零配件,实际入区确有困难的,允许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降低企业物流成本。对区内飞机及航空发动机生产企业,按企业实际业务布局,允许开展异地完工、试飞、交付。

(十)优化重点商品管理。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境外保税进口商品,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的,产生的边角料和符合条件的残次品、副产品可以内销。

(十一)实施差异化合格评定。支持区内企业开展人工智能、集成电路、工业母机、医疗装备、仪器仪表、先进材料、基础软件和工业软件等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对企业进口的有关设备、试剂、耗材,根据国家法定检验要求实施差异化合格评定。

三、促进内外贸一体化发展

(十二)支持综合保税区和口岸联动发展。在具备条件的综合保税区设立航空前置货站,建设中欧班列集结中心、国际公路运输集结中心的联动作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进一步提升国际运输便利化水平。

(十三)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对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综合保税区出口转内销产品,减免认证费用、简化认证程序,允许采信国际组织合格评定体系评价结果,减少重复检测认证。加强综合服务,支持区内企业内外贸融合发展。

(十四)支持特定货物便捷出区。区内企业生产的属于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内销时免予申领进口许可证件;生产的已取得境内上市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内销时免予申领进口药品通关单;生产的已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药,内销时免予申领进口兽药通关单。

(十五)优化委托加工监管。区内加工制造企业承接区外企业委托开展加工业务,不使用保税料件且制成品返回区外的,相关料件和制成品进出区时免予申领许可证件。

(十六)简化设备出区手续。区内企业进口免税设备及其零配件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出区时可凭与其入境时状态一致的进口许可证件向海关办理验放手续;出区前已提交进口许可证件的设备及其零配件,监管年限届满后出区时无需报关。

(十七)扩大信息互通互认。支持在综合保税区引入商品条码标识,探索实施跨境贸易产品及交易主体数字身份、电子信息、电子单证在线验证,推动电子签名跨境互认。

(十八)优化跨境资金结算。深化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支持符合条件的区内企业享受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鼓励区内企业在跨境贸易投资中使用人民币,便利跨境资金结算。

四、提高智慧监管和协同共治效能

(十九)建设智慧监管体系。加强人工智能、物联网、数字孪生、区块链等技术在海关监管中的应用,探索实施嵌入式联网监管模式,实施智能化、差异化、精准化监管,加强与地方政府智慧监管联动,构建与区内企业生产经营相适配的海关智慧监管体系。

(二十)完善全生命周期管理。坚持严格设立、科学评价、有进有出,优化完善综合保税区预先评审、申请设立、规划调整、建设验收、绩效评估、区域退出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

(二十一)加大守信联合激励力度。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允许区内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向海关申请开展外发加工、出区检测、出区维修、分送集报等业务时,免除相关担保。对区内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纳税信用高等级企业和诚信合规的贸易收支企业,给予更大力度金融信贷支持。

(二十二)提升配套管理服务水平。支持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按需设立生产性配套服务设施,便利区外的非报关基建物资、办公用品、生活消费品、劳保用品等进出综合保税区。推动综合保税区改善营商环境、产城融合发展和区内外公共交通设施联通。

(二十三)建设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鼓励各地区结合数字政府建设,构建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为区内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市场开拓、标准认证、人才培训等服务,推动跨境物流、加工仓储、终端消费等各类数据汇聚融合,实现数据共享共治。

(二十四)强化风险联防联控。守牢安全底线,完善综合保税区监管风险防控制度,加强信息共享和风险评估预警,联合打击治理虚假贸易、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促进综合保税区规范运作、健康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综合保税区建设发展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立足区位条件、资源禀赋、产业基础等比较优势,推动差异化发展,做好规划和入区项目筛选,加大资源保障和要素投入。海关总署要发挥牵头作用,加强统筹协调,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协作配合,及时完善有关制度措施,充分发挥综合保税区开放引领作用,切实推动综合保税区转型升级高质量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

Opinions on Deepening the Reform of the Investment Approval System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

国办发〔2026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审批权限配置、提升投资服务便利度、强化投资项目全过程监管,着力扩大有效投资,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配置

按照权责一致、监督有效并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厘清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职责边界。各省级政府综合考虑事权层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政府投资能力和监管能力等,完善本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规定,合理划分省、市、县级项目审批权限。加强对重点地区和重点领域政府投资项目的提级论证管理,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二、严格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

除党中央、国务院有明确要求或者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政府投资项目均应严格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审批程序。规范实行审批管理的项目范围,对应由政府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和实质性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严禁通过国有企业等以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形式规避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强化对项目需求、建设内容、资金筹措方案、运营管理模式等的审核把关。完善项目建设标准和投资概算核定标准体系,强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对投资概算的核定管理,严格项目概算约束。项目审批部门要加强对投资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专家的一体化管理,避免简单以评估评审意见代替投资决策。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终身负责制,对违规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

三、规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

根据投资管理和宏观调控需要,动态修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对市场竞争充分、风险可控的领域,在取消或下放项目核准权限前,应明确建设规划、安全管理、技术标准、产业政策等监管要求和监管措施。各省级政府要根据项目性质、市县承接能力等,合理确定本地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国家规定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企业投资的主题公园、大型文化场馆和旅游设施等文旅项目,以及公共体育场馆、会展场馆等项目由地市级以上地方政府核准,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对地方接不住、管不好的领域,要上收项目核准权限。推进项目备案信息和备案证明标准化,加强备案信息完整性、产业政策符合性核查。严格限定项目备案信息变更频次,完善长期未开工项目备案撤销机制。

四、强化企业投资管理政策和产业政策、要素资金管理政策的协同联动

根据产业发展阶段、产能监测预警情况等,按权限动态调整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权限层级,或报国务院同意后将备案管理调整为核准管理。对无序竞争问题突出的产业领域,经国务院同意可实行暂停核准、备案等临时性调控措施,并明确具体要求、时限、操作方式等。强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管理政策和要素资金管理政策的协同,对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依法依规不予提供用地、用海、用能、用水、环评等保障,不得安排政府投资或提供融资支持等。加强要素审批与项目核准权限层级的衔接,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项目核准权限上收时,相关要素审批权限同步上收。

五、进一步提升投资审批效能

深入推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一件事,逐步纳入用地、用海、用林、用草、文物保护等事项,实现统一受理、协同高效办理。进一步精简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对同一部门并联审批的报建事项实行合并办理,并推动整合为一个审批事项。各地方要及时修订完善投资审批事项办事指南,依法明确办理程序、时限、要求,切实解决审批事项互为前置、层层嵌套等问题;强化地方层面重大项目要素保障,优化用地、环评等审批流程。优化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管理,保障项目依法合规建设实施。强化投资审批管理信息系统集约化建设,新增系统建设需求应通过优化拓展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功能实现,已建相关投资审批管理信息系统应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制定投资管理数据共享标准,依托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代码实现项目基本信息、审批信息、建设实施信息、资金支付信息等常态化共享。

六、规范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推动修订招标投标法,强化制度刚性约束。加强项目招标事项审核把关,督促项目单位科学合理确定项目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并严格执行。项目单位要综合考虑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运营维护、质量安全等因素,科学确定评标方法、设置评标标准,避免投标企业低价无序竞争。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数智技术应用,大力推广网络远程异地评标。对交通、能源、水利等领域经营性项目积极推行项目法人招标。行业主管部门要落实招标投标分业监管主体责任,严厉打击规避招标、围标串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加强项目建设实施管理

完善投资项目建设实施信息填报制度,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应督促指导项目单位履行信息填报义务;项目单位应依法依规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竣工等信息,作为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加强项目监管、投资调控、行业管理的重要依据。依法依规将不及时如实报送项目信息等行为纳入企业信用记录,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并实施联合惩戒。完善政府投资项目验收制度,确保项目完成批复建设内容并符合工程质量管理等要求。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通过竞争方式选择专业机构负责项目建设实施。

八、压实项目全过程监管责任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厘清项目监管责任。投资主管部门履行综合监管责任,通过开展项目抽查检查、编制投资监管报告等方式,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违法违规审批(核准)、批建不符、政府投资项目违规超概算等问题的监督检查力度,强化监管震慑和问题督促整改。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责任,加强对本行业领域项目的监督检查。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属地监管责任,发挥好就近就便监管作用。加强项目监管统筹和监管信息共享,避免重复检查,切实减轻基层负担。

九、健全投资项目评价体系

建立与高质量发展要求相适应的投资项目决策综合评价和绩效评价制度,有效支撑投资决策和项目管理。立足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坚持定性和定量相结合,建立健全以规划政策符合性、建设方案可行性、资源投入产出经济性、运营可持续性等为重点,涵盖经济、社会、生态、安全等方面效益的投资项目决策综合评价标准规范。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制度规范,加强对项目需求和建设目标实现情况的评价。强化项目后评价结果运用,作为规划制定、投资决策、项目管理等的参考依据。

十、增进改革协同衔接

加强投资审批制度改革与项目投融资机制改革、重点领域价费改革等的协同配合,更好发挥叠加效应。推进基础设施竞争性领域向各类经营主体公平开放,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家重大项目建设,进一步激发民间投资活力。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打造国家投融资综合服务平台,促进项目投融资联动,提升项目融资便利化水平。创新经营性项目投融资模式,拓宽权益型、股权类融资渠道,通过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等方式积极盘活存量资产。进一步健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价费机制,保障项目可持续运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强化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动改革措施落地见效。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指导,按程序修订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规定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违法违规增设投资审批环节、评估评审事项等予以清理规范。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264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药品价格形成机制的若干意见

Several Opinions on Improving the Mechanism for Forming Drug Prices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健全药品价格形成机制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26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药品价格形成机制,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效服务药品领域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健全以市场为主导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更好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突出临床价值和用药可及,支持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人民群众获得质优价宜药品。

二、完善重点环节药品价格政策

(一)优化创新药等新上市药品首发价格机制。实行新上市药品企业自评制度,引导医药企业做好自评,综合临床价值、市场供求、竞争格局、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合理定价,接受社会监督和同行评议。对新上市药品价格制定,区分高水平创新药、改良新药、通用名药(即仿制药)等情形,分别予以政策支持和引导。对创新程度高、临床价值大的高水平创新药,支持在上市初期制定与高投入、高风险相符的价格,在一定时期内保持价格相对稳定。对改良新药等,鼓励引导制定与患者获益相匹配的价格。对通用名药等其他新上市药品,引导医药企业参照同通用名、同作用机制、同功能主治药品价格合理定价。根据真实世界研究结果和临床使用实效,医药企业可在药品首发价格基础上适当调整价格水平。

(二)发挥医保支付标准对药品价格形成的引导作用。坚持基本医保保基本,兼顾患者获益和鼓励创新,优化医保目录调整规则。对申报纳入医保目录的独家药品,在医保基金可承受的前提下,综合首发价格合理性等因素,与医药企业谈判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市场规模相匹配、合理体现药品临床价值的支付标准。医药企业根据协议约定按不高于支付标准的价格向医保定点医药机构供应谈判药品,向非医保定点医药机构供应谈判药品的市场价格可不受支付标准约束。在通用名药上市后,各省份应及时推动参照通用名药价格调整支付标准。对申报纳入医保目录的非独家药品,通过竞价等方式形成支付标准。

(三)健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价格形成机制。深入推进药品集中带量采购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拓宽医药生产企业对接供应医疗机构的渠道。对供应多元、上市多年的药品,坚持需求导向、质量优先,招采合一、量价挂钩,通过企业自愿参与、自主报价、公平竞争形成合理价格。针对不同种类药品特点优化集中带量采购规则,规范开展协议期满接续采购,加强对地方集中带量采购工作的指导,促进公平竞争,保障中选药品质量和供应稳定。加强医保支付标准与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价格的政策协同,对医保目录内纳入集中带量采购的同通用名药品,以中选价格为基准确定医保支付标准。

(四)完善药品挂网价格管理。加快建设招标、采购、交易、结算、监督一体化的省级医药采购平台。供应给公立医疗机构的药品应在省级医药采购平台挂网挂价,新上市药品按首发价格挂网,集中带量采购药品、谈判和竞价医保药品按协议价格挂网,其他药品由上市许可持有人按照挂网规则和药品差比价规则合理确定挂网价格,完善挂网价格动态调整制度。优化挂网规则,推动参比制剂、通用名药体现合理价格梯度,促进不同企业生产的同通用名药品价格相对均衡。

三、推动相关主体发挥药品价格发现作用

(五)发挥医疗机构专业作用。公立医疗机构使用的所有药品均应通过省级医药采购平台采购并实行零差率销售(不含中药饮片)。实行中药配方颗粒零差率政策。推动医疗机构及时在省级医药采购平台登记实际采购价格,研究挂网价格与议定价格合理联动的有效方式,调动医疗机构主动控费积极性。集中带量采购中选药品和协议期内谈判药品不得议价。采取综合措施切断医和药之间的利益链。完善药学类医疗服务价格政策。

(六)引导药店合理制定药品零售价格。零售药店药价由经营者自主确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推行医保定点药店医保药品公开比价。编制医保定点药店医保药品量价比较指数,引导医保药品价格更加合理。加强对医保定点药店的协议管理,定期评估价格执行情况。鼓励医保定点药店参与药品集中带量采购、以适宜价格销售,引导中选企业稳定供应,提高中选药品可及性和覆盖面。

(七)用好网上药店价格发现功能。利用网上药店信息透明、比价便利、竞争充分的特点,常态化开展线上线下比价,研判异常价格,促进不同渠道药品公平合理定价。引导网络平台经营者加强平台内网上药店管理,发现医药企业、网上药店等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四、引导关键领域药品价格保持合理水平

(八)促进创新药多元支付与价格合理形成。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商业健康保险、公益慈善等功能作用,引入多方参与创新药价格协商,拓宽创新药支付渠道。加快商业健康保险创新药品目录落地实施,推荐商业健康保险和医疗互助等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参考使用。发挥医保信息平台优势,鼓励医药企业、慈善组织、专项基金等社会力量为创新药使用者提供精准有效帮扶。

(九)强化短缺药保供稳价。加强国家和省级短缺药品清单、临床必需易短缺药品重点监测清单动态调整管理。优化短缺药品直接挂网规则,加强分类管理、信息披露和监测评估。国家医药储备应急调用或纳入上述清单的药品,可由医疗机构与医药企业议定临时采购价格,在省级医药采购平台采购并备案。

(十)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价格管理。依法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新上市且尚未制定政府指导价的,由医药企业自主合理制定临时价格,按规定及时报送医保部门。在省级医药采购平台申报挂网的,挂网价格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或已报送的临时价格。

(十一)规范药品原辅料价格行为。推进药品原辅料价格信息共享,引导原辅料企业向制剂企业直接供应,支持原辅料+制剂一体化发展。防范关键药用辅料、药用包材无序涨价。加强中药材价格引导,在完善质量评价的基础上促进中药优质优价。

五、加强药品价格治理

(十二)加强药品价格监测预警。依托医保信息平台,加强全国挂网药品价格一览表等数据应用,实施药品价格智能监测。推进药品追溯码在药品流通领域全链条应用。完善医药价格指数机制。加强监测成果运用,实行药品价格风险预警,以有效竞争形成的价格为基准,对同通用名药品中价格明显偏高的进行价格风险提示。

(十三)推进药品价格协同治理。强化跨部门联合监管,加强药品审评审批、流通供应、配备使用、支付保障等政策与价格政策协调衔接。健全药品价格风险处置制度,采取书面问询、成本调查、约谈提醒、公开问询等措施督促企业规范价格行为。完善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加大对药品购销领域失信行为的约束和纠治力度。坚决打击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防范非理性竞价中标影响正常供应,维护集中带量采购市场和价格秩序。强化药品价格和反垄断执法,依法严厉惩处药品和原辅料生产经营领域以缺逼涨、垄断涨价、操纵市场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医药领域全链条穿透式审计监督。

(十四)建立药品医保价值评估制度。健全药品真实世界研究框架、规则和程序,鼓励支持对医保目录和商业健康保险创新药品目录药品开展真实世界研究,科学客观评估药品价值,为医保目录和支付标准动态调整提供参考。加强药品医保价值评估能力建设,助推医药产业创新发展。

六、加强组织实施

医保部门要履行牵头职责,统筹推进政策落实。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地区要高度重视药品价格工作,加强组织协调,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行业协会商会深化改革的意见

Opinions on Promoting the Deepening Reform of Industry Associations and Chambers of Commerce

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推动行业协会商会深化改革的意见

为推动行业协会商会深化改革,促进行业协会商会规范健康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强化党建引领,既注重积极培育发展又注重严格监督管理,健全与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制度与运行机制,完善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自律自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体系,优化行业协会商会结构布局和发展环境,推动行业协会商会按照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的要求转型发展,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二、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

(一)理顺党建工作管理体制。加快构建条块结合、上下联动、有效协同的党建工作格局,建立健全管行业也要管党建工作机制,落实各部门齐抓共管工作责任。进一步理顺行业协会商会党组织隶属关系,建立健全全面覆盖、顺畅运行的党组织体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行业协会商会党建工作,由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领导和管理,接受党委社会工作部门的工作指导。

(二)增强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提高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覆盖质量,健全党组织发挥作用机制。开展行业协会商会党建质量提升行动,推进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全面夯实党建工作基础。行业协会商会党组织要严格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履行职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强化引领发展的政治责任,把本行业本领域的从业人员凝聚服务好;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有效防范化解涉意识形态领域风险。

(三)加强换届规范和负责人队伍建设。依规依法依章程严格规范换届,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党组织有效参与重要人事安排等重大事项决策,建立健全理事会按期换届和负责人到龄督促提醒机制,规范和细化换届流程,加强换届乱象整治,加大对换届违规行为纠治和惩戒力度。党委社会工作部门要突出政治标准,强化政治把关,做好负责人人选审核工作。建立健全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提名、审核、公示、监督、退出等制度。推动党员管理层人员与党组织班子成员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定期述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规范负责人名誉职务设置。加强对负责人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以及不胜任、不称职等不适宜担任负责人的及时调整。

(四)持续加大监督执纪力度。行业协会商会党组织要切实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内设纪检组织要切实履行监督责任,结合实际健全纪检工作机制。加强纪检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建立和完善问题线索处置制度,严肃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等违规违纪行为。完善行业协会商会反腐倡廉制度,深化整治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

三、完善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制度与运行机制

(五)巩固拓展脱钩改革成果。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党委社会工作部门统筹协调,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协同配合、综合监管的管理体制。对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行业协会商会,按要求逐步推动机构分开、职能分离、财务独立、人事自主,加强日常指导和管理监督,实现依法自主规范运行和健康有序发展。

(六)持续深化登记制度改革。研究制定行业协会商会直接登记办法,建立登记信息共享机制,在设立登记时同步明确行业管理部门。规范不同层级行业协会商会吸纳会员的范围和条件。探索行业协会商会简易注销程序,完善退出制度。

(七)探索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加强行业协会商会分类监管,根据分类情况科学配置监管资源、实施差异化管理。对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党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具有一定强制性或者垄断性,以及日常问题较多、违规风险较高的行业协会商会,加大监管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建立健全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资产财务、涉外交流与合作、意识形态、重要业务活动等重点事项的监管。完善行业协会商会等级评估制度。

(八)压实部门管理服务责任。明确直接登记和脱钩行业协会商会的行业管理部门,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确定主要行业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要通过交流座谈、走访调研、听取意见等方式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工作联系,按职能落实业务指导、行业监管、党建工作等责任。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梳理涉及行业协会商会的管理服务事项,重点排查脱钩后出现的问题,研究提出改进举措。未脱钩的行业协会商会,继续由业务主管单位加强管理服务。

(九)建立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建立行业协会商会信息公开制度,鼓励支持新闻媒体、人民群众、会员对行业协会商会进行监督。探索建立专业化、社会化的第三方监督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反馈机制。

(十)推动提升依法自治能力。加强联合性、综合性行业协会商会建设,发挥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示范带动作用。建立健全行业协会商会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监事)制度,完善以章程为统领的内部管理制度。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规范设立和严格管理办事机构、分支(代表)机构。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以及涉外交流与合作。

(十一)全面加强资产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行业协会商会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制度,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准确。行业协会商会要落实资产管理主体责任,明确重大资产事项范围。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内部决策和管理,引导资产管理活动围绕主责主业开展。加强行业协会商会资产综合监管工作,完善权属清晰、规范有序、公开透明、监督严格的资产管理模式。

(十二)从严管理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合法、必要、规范、有效的原则,严格控制设立企业;不得设立与会员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得超出自身宗旨和业务范围设立企业,不得利用所设立企业实施妨碍市场秩序的行为;所设立企业一般不得再设立新的企业,不得利用行业协会商会名义对外经营,获得的利润应当用于符合行业协会商会宗旨的事业;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以及上述负责人亲属不得在所设立企业任职或者领取报酬和各种名目的补贴。制定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企业管理办法,严格设立程序,完善监管措施,加强风险管控。

四、调整优化行业协会商会结构布局

(十三)优化结构布局。按照协同高效的原则,优化整合业务交叉重叠、机构规模过小、领域划分过细、功能作用较弱的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加快运转失灵、扰乱秩序、行业萎缩、宗旨任务已完成的行业协会商会退出;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契合国家重大战略和区域发展定位、适应产业转型升级需要、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的行业协会商会;积极支持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绿色低碳产业等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商会。

(十四)合理调控规模。对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加大整合力度。对地方行业协会商会,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变化情况,加强宏观调控和引导。对市地级和县级行业协会商会,依法简化退出程序,通过有序竞争控制总体规模。按照试点先行、稳步推进的原则,在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较为集中的领域以及部分地方先行先试,积累经验后稳步推开。

五、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功能作用

(十五)规范行业发展。行业协会商会要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和自律约束机制,自觉抵制内卷式竞争;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规范,依法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提升行业诚信建设水平,更好维护行业发展秩序。对违反自律规则的会员,通过通报、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方式进行惩戒。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化解信访矛盾中的作用,探索在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专业调解组织。

(十六)拓展服务功能。行业协会商会要引导会员和从业人员学习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推动落实国家发展战略和相关行业专项规划,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依法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等服务,及时反映会员和行业合理诉求。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开展行业统计,加强经济运行监测预测和风险预警。研究制定并实施高质量的团体标准,推动行业先进标准体系建设,积极参与行业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划等研究制定,更好促进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打造品牌性公共服务平台,助力先进产业集群发展。主动参与乡村全面振兴、社会治理、志愿服务、公益慈善、食品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十七)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行业协会商会特别是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要积极参与相关国际交流与合作以及国际标准、国际规则制定,推动国内标准、认证认可与国际互认。参加或者推动建立国际经贸对话机制,服务搭建国际供采对接平台。引导和推动行业企业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以及全球产业分工和合作。

六、优化行业协会商会发展环境

(十八)优化支持政策。鼓励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支持行业协会商会转型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提供金融支持。鼓励社会力量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发展。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培养评价体系、畅通职业发展通道。加大行业协会商会人才培养培训力度。适合由行业协会商会承担的职能和事项,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依法按程序转移或者委托给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向行业协会商会征集人民建议的制度化渠道。向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共享相关信息数据。

七、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树立一盘棋思想,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各级党委社会工作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督促落实,推动相关政策措施落地见效。加强宣传引导,营造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发展的良好氛围。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

Regulations Against Improper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by Foreign Countries

国务院令

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

8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工作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全球治理体系。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国内政。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实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损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中国政府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条 中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有权对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的行为实施域外管辖措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

中国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对有关行为有权管辖,外国国家主张对同一行为实施管辖措施的,双方可以在共同遵守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基础上,通过缔结条约或者经外交途径、主管部门协商等解决。

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有关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具体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识别、应对工作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

第六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会同其他有关机关开展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识别工作,可以进行调查和对外磋商等。有关组织、个人可以向国务院法治部门提出开展识别工作的建议。

开展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识别工作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是否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二)被外国国家域外管辖的行为与该国的联系是否适当;

(三)是否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损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经识别,有关措施构成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予以公告。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

中国公民、组织因特殊情况确需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应当向国务院法治部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事实和理由、需要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的范围等,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经同意后可以在特定范围内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有关措施。

第七条 中国政府可以对有关国家实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行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依法采取外交外事、出境入境、贸易、投资、国际合作、对外援助等方面的反制和限制措施。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可以将推动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外国组织、个人列入恶意实体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等,决定对其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反制和限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

(二)取消或者限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停留或者居留资格;

(三)查封、扣押、冻结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

(四)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境内的组织、个人向其提供数据、个人信息,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五)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六)禁止或者限制其在中国境内投资;

(七)禁止或者限制其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八)罚款;

(九)其他必要措施。

前款规定措施还可以适用于列入恶意实体清单的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第九条 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可以向作出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申请时应当提供其改正行为、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等方面的事实和理由。

作出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评估反制和限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和效果。

作出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或者根据对相关申请的审查情况,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可以作出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需要国务院其他部门实施的,作出采取、暂停、变更或者取消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工作机制程序,将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通报负责实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收到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十一条 有关组织、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被禁止或者限制的相关活动的,应当向作出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经同意后可以与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嫌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组织、个人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对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约谈、责令改正。

国务院法治部门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可以对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组织、个人作出禁止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决定(以下称禁执令)。有关组织、个人应当遵守禁执令。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个人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侵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中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为中国公民、组织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行业自律和协调作用,引导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与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有关的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七条 拒不执行或者规避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反制和限制措施,或者违反禁执令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责令改正,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中国境外接收或者向中国境外提供数据、个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入境、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处以罚款等。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涉及反腐败、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出口管制、数据安全、司法协助等相关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应对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不当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公民、组织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组织进行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的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内蒙古)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Overall Plan for China (Inner Mongolia) Pilot Free Trade Zone

国务院

关于印发《中国(内蒙古)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发〔20266

中国(内蒙古)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内蒙古)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战略举措。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落实好党中央赋予内蒙古的战略定位,紧密围绕十五五时期目标任务,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深入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助推内蒙古经济高质量发展,增进边疆民族地区民生福祉,助力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

二、战略定位与发展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内蒙古工作的系列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加快落实五大任务,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因地制宜发挥内蒙古内联八省近京畿、外接俄蒙通欧亚的区位优势,深入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和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着力打造联通内外、辐射周边的信息交流中心、交通物流中心、要素资源配置中心、重点领域科技创新中心和产业合作中心,建设沿边内陆开发开放战略高地和服务保障全国高质量发展示范区域,打造稳边固边、经略周边、服务全国的战略支点。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鼓励先行先试,在更广领域、更深层次开展首创性、集成式、差别化探索。经过三至五年改革探索,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绿色发展动能明显增强,国内国际双循环的重要节点、重要通道功能更加完善,对内对外辐射带动能力显著提高,能源和战略资源保障水平持续提升,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作用充分发挥,努力建成投资贸易便利、创新生态良好、优势产业集聚、国际交往活跃的高水平自由贸易园区。

三、区位布局

(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74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呼和浩特片区76.28平方公里(含呼和浩特综合保税区0.88平方公里),满洲里片区25.11平方公里(含满洲里综合保税区1.44平方公里),二连浩特片区18.35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二)功能划分

呼和浩特片区重点发展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及绿色农畜产品加工、乳业等特色产业,积极培育商贸物流、数字经济、科技服务、会展、文旅等现代服务业,打造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的核心枢纽、特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创新集聚区。满洲里片区重点发展进口资源落地加工、跨境旅游、跨境金融、口岸服务等特色产业,打造辐射东北亚和欧洲的重要窗口、中俄蒙开放合作的重要平台。二连浩特片区重点发展国际贸易、国际物流、跨境旅游、国际医疗等特色产业,打造中蒙俄经济走廊的重要枢纽、与周边国家友好合作的示范样板。

四、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打造联通内外的重要贸易节点

1.促进货物贸易提质升级。推进周边国家优质农食产品输华检疫准入,扩大优质农食产品进口。加快与周边国家建立检验检测认证合作机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依托边境仓建设二手车出口展销中心和售后维修中心。深化内外贸一体化改革,搭建内外贸一体化综合服务平台,培育领跑企业。

2.增强服务贸易发展活力。创新文化服务海外推广模式,打造特色文化产品和服务品牌。支持引入国际精品体育赛事,开发特色体育旅游产品。推动赛马、摔跤、射箭等体育项目与跨境游深度融合。研究开行特色旅游列车,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运营。支持呼和浩特片区发展信息技术、医药研发等服务外包业务。

3.创新发展边民互市贸易。加快边民互市贸易服务平台和监管系统数字化转型升级。对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实施分层查验、分类监管,推广委托申报+直通运输+机检查验通关模式。探索优化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商品监管模式。

(二)提升双向投资合作质效

4.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试点允许外资企业从事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技术应用,用于产品注册上市和生产。允许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符合条件的外资旅行社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业务。

5.持续深化对外投资合作。鼓励企业在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农畜产品、能源资源等领域开展对外投资合作。支持企业在境外建立实体展示、销售、配送、售后服务一体化营销体系。对企业通过带料加工等方式带动和扩大出口,给予金融服务等政策支持。促进境内外园区协同发展,打造跨境跨区域产业链。

(三)畅通向北开放国际大通道

6.强化国际物流服务功能。深入推进满洲里、二连浩特智慧口岸建设,支持口岸基础设施和查验配套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升级改造。支持呼和浩特片区发展临空经济,打造国际快件中心、国际航空港物流园区,建设区域性国际邮政快递枢纽。支持呼和浩特盛乐国际机场按照规划方向优化国际航线网络、开展国际航线航班保税航油加注业务,加强国际航线联通所必需的航权支持。支持呼和浩特综合保税区在条件成熟时按程序扩区。

7.培育口岸经济发展动力。推动陆路口岸与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间实现智慧化监管。实施进口铜精矿口岸+卸货地联合监管模式。探索与口岸所在地药品检验机构联合承担进口药材检验任务。探索建设无人驾驶等新型智能跨境运输通道。支持呼和浩特片区农副产品适用快速通关绿色通道政策。加大满洲里片区、二连浩特片区边检快捷通道建设力度,服务保障符合条件的外籍人员快捷通关,便利人员往来,促进跨境货运高效顺畅。支持呼和浩特航空口岸出境安全检查、海关检查实施一机双屏、一次过检模式,积极研究开展口岸签证工作。

8.增强跨境班列服务保障能力。推动中欧班列呼和浩特枢纽节点城市和中欧班列满洲里、二连浩特沿边陆路口岸建设。大力发展中欧班列+”定制化班列。支持增开二连浩特至乌兰巴托宽轨直达班列,拓展二连浩特铁路口岸宽轨装货功能。推广多式联运一单制一箱制,探索建立符合沿边地区多式联运发展特点的业务模式和规则标准。

(四)构建具有特色优势的现代化产业体系

9.促进农牧业优质高效发展。推进智慧牧场建设,加强环境调控、信息监测、疫病诊断等智能技术应用。大力引进优质奶牛、肉牛、生猪等品种资源。支持乳业商品现货交易中心建设。支持建设全球乳酸菌种质资源库。发展生态农牧业,推进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和字标认证,优化完善绿色农畜产品原产地溯源机制。拓展现代农牧业消费新场景,推动农牧业与文旅、教育等产业深度融合。

10.提升能源和战略资源产业发展能级。结合能源资源禀赋和电力系统发展特点,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完善绿电消纳利用政策,推进网源协调发展。支持内蒙古电力交易中心开展绿色电力证书交易和认证国际合作。建立完善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设备回收利用标准体系。加快绿色低碳先进技术示范应用,推动能源、装备、化工等产业绿色低碳转型。支持建设铜、钾肥、萤石等进口资源储备基地和有色金属、液化石油气深加工基地。支持二连浩特片区发展液化石油气加工、氟化工产业。

11.建设绿色算力保障枢纽。推进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内蒙古枢纽节点建设,支持建设满洲里、二连浩特边缘算力中心。探索建设算网枢纽互联中心,支撑算网资源汇聚、通信网络直连、算力互联调度。支持呼和浩特片区开展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和应用。支持和林格尔数据中心集群拓展绿色算力应用场景。加快内蒙古数据交易中心建设,构建数据交易体系。开展跨区域数据交易合作,探索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价格形成机制。支持呼和浩特片区建设数字服务出口公共服务平台,探索提供跨境算力服务。

12.增强医药产业发展动能。加快口蹄疫疫苗等优势动物疫苗国内推广和走出去。支持二连浩特片区开展先进医疗技术和药物的国内外联合研发、创新转化、临床应用。支持将符合条件的民族药纳入国家医保药品目录。探索开发涉外商业医疗保险产品。建设好国家中医药服务出口基地。

(五)营造一流科技创新生态

13.打造重点领域科技创新策源地。支持在生态环保、现代农业、航空航天、新材料等领域培育建设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基地。研究建设草业技术创新中心。支持国家乳业技术创新中心开展乳业智能制造装备研发和重点技术攻关。支持呼和浩特片区与民航科研单位合作开展低空经济研究。

14.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效能。建设农牧业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科技创新综合服务平台、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加速农牧业科技成果产业化。支持建设新材料、装备制造等领域中试平台。探索建立跨境科研用物资正面清单+事前备案管理机制,简化研发用途设备、样本样品(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除外)进出口手续。

(六)深化对内对外全方位合作

15.拓展多领域对外交流。允许中国蒙古国博览会办展人依法依规就展品向海关办理免担保手续。筑牢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推进中蒙荒漠化防治合作中心、示范基地、沙尘监测站等项目实施。推动与蒙古国交流共享沙尘暴监测数据、沙源区和路径区生态修复技术等。

16.加强与国内相关区域合作。支持二连浩特口岸与天津港、唐山港等港口陆海联动,加快推行铁路快通模式。加快满洲里口岸与大连港、秦皇岛港等港口共享资源。支持有序承接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产业转移。加强与沿黄省区在农牧业、能源等领域的绿色转型合作,协同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七)打造要素融汇融通的开放平台

17.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功能。围绕农畜产品、能源及战略资源深加工等产业科技研发融资需求,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推动商业银行与科技创业投资机构联动合作,提供全过程科创金融服务。支持清洁能源、生态环保等符合条件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推动中蒙跨境移动支付互联互通。

18.完善人才服务保障体系。搭建出入境人员综合服务一站式平台,为外籍高层次人才、技术技能人才提供签证、工作许可、居留等便利服务。支持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合作建设联合实验室、院士专家工作站等创新平台,积极引进杰出人才。

19.优化行政管理职能与流程。探索深化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推动在新能源、高端装备制造等领域开展专利快速预审服务。推进环评审批制度改革,创新环评方式、提升环评效能。开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分类分级管理,合理确定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备案的项目范围。

五、保障机制

(一)完善风险防控体系。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监管,守牢安全底线,加强对各类风险的监测预警,提升风险防控和处置能力。坚持绿色发展,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筑牢生态安全屏障。内蒙古自治区要强化主体责任,切实加强重大风险识别和防范化解。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评估,妥善应对相关领域风险挑战。

(二)加强组织实施。要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把党风廉政建设贯穿自贸试验区建设全过程,织密织牢制度笼子,增强刚性约束,规范权力运行,提高制度执行力,防止滋生腐败问题。内蒙古自治区和有关部门要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实施。内蒙古自治区要加强组织领导,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管理体制;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治环境;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要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督促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决定统一适用于中国(内蒙古)自由贸易试验区。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措施,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消防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建设分级诊疗体系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Several Measures for Accelera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a Hierarchical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System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加快建设分级诊疗体系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办发〔202611

关于加快建设分级诊疗体系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新时代党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按照建立中国特色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以满足群众就近就便看病就医需求为出发点,以实施医疗卫生强基工程为支撑,推进医疗卫生人员、服务下沉和基层能力提升,推动医疗卫生服务资源高效配置,加快建设分级诊疗体系,提出如下措施。

一、以紧密型医联体为抓手完善分级诊疗协同机制

(一)优化医疗卫生机构功能定位和结构布局。统筹行政区划调整、人口变化趋势等因素,持续优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布局。对未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街道,根据地方实际依次通过辖区内政府办一级医院、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二、三级医院延伸提供服务和确有必要的按标准新建等途径,动态消除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空白。二级医院要稳定设置、优化功能,加强常见病专业建设,拓展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医养结合等服务,强化在三级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三级医院要聚焦急危重症和疑难复杂疾病,加强转诊会诊和住院服务,逐步酌减常见病复诊和诊断明确、病情稳定的慢性病等普通门诊。其中,国家医学中心、国家区域医疗中心、省级区域医疗中心、省级及以上医院要发挥专科优势,以区域死亡率高、外转率高的疾病为重点,提升区域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整体水平,进一步减少跨省跨区域就医。

(二)推动紧密型医联体提质扩面。加快建设紧密型医联体(包括紧密型县域医共体、紧密型城市医疗集团),推动医疗、运营、信息管理一体化。城市地区重点推广区社一体、以市带区的紧密型城市医疗集团协作模式,已完成网格化布局、运行良好的紧密型城市医疗集团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提升质效。县域内推进以城带乡、以乡带村和县乡一体、乡村一体的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中医医院牵头组建紧密型医联体。到2030年,以紧密型医联体为抓手的分级诊疗协同机制基本建立,医疗卫生服务同质化水平和便利性、可及性进一步提高,就医秩序更加合理规范。

(三)加强紧密型医联体内医疗资源共享。统筹现有医疗资源,建设医学影像、心电诊断、医学检验、消毒供应、病理诊断、药品供应和药学服务等资源共享中心。推动紧密型医联体内处方流转。建立紧密型医联体内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药品配备衔接联动机制,健全药品供应保障机制和短缺预警处置机制,保障基层用药需求。加快推进医保药品云平台建设,更好满足群众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急需药品使用需求。紧密型医联体牵头医院(以下简称牵头医院)派出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服务的,要保障所需药品配备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牵头医院要切实承担医疗质量控制责任,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质量控制的监督管理。

二、以常见病、慢性病为重点引导群众基层首诊

(四)加强基层常见病诊疗和慢性病管理。紧密型医联体内上级医院要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设高血压、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常见病、慢性病门诊,提供诊疗和健康管理服务,并将专家团队普通门诊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延伸,逐步提高常见病、慢性病基层就诊比例。对于符合条件的慢性病患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单次可开具不超过12周用药的长期处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开展慢性病防控,推广健康生活方式和体重管理,促进多病同防共管,加强慢性病高风险人群早期发现和干预,为慢性病患者提供分类分级健康管理和科普宣教。加强中医康复方案和技术规范在基层的应用。探索适宜基层的门诊按人头付费与慢性病管理相结合的多元复合支付方式。

(五)强化上级医院帮扶作用。推动二、三级医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派驻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人员提供常年服务,并逐步覆盖所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三级医院定期安排优势专科团队在所支援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设全科+专科联合门诊。推动常态化巡回医疗在医疗资源薄弱地区实现全覆盖,推广移动医疗和远程医疗。引导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为企业边远作业区周边群众提供医疗服务。

(六)提升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质效。支持上级医院派驻医务人员、退休医务人员、社会办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等依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民个人或家庭提供签约服务,逐年扩大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供给,提高签约率和履约率。推进互联网+签约,促进形成长期稳定签约关系。根据签约居民健康需求,提供疾病预防、基本医疗、转诊、用药指导等服务,在中医医师指导下提供中医药治未病服务,因地制宜细化基本服务包和个性化服务包内容。加强基层门诊付费与签约服务政策联动,基本服务包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个性化服务包由签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程序向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费用由个人支付。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加快发展更高水平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三、以提升就医连续性为导向加强转诊服务管理

(七)明确转诊规则。各地区要组织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立足本地医疗资源配置、服务能力和人群疾病谱情况,按照分级诊疗原则和常见病、慢性病分级诊疗服务技术方案,相应制定省域内、地市内和医联体内转诊规则并督促落实。转诊规则应注重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细化明确不同情形的转诊路径。发挥医疗机构和临床医师引导患者有序转诊的作用,原则上由二、三级医院副主任医师及以上职称人员评估患者跨统筹地区、跨省异地就医的必要性。

(八)畅通首诊后患者转诊渠道。紧密型医联体要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首诊后患者转诊提供便利,牵头医院要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留一定比例的号源和床位,并及时接诊经基层转诊患者。推进紧密型医联体内住院一体化管理,上级医院要主动为恢复期、康复期等的患者提供下转服务,并通过定期联合查房、远程会诊等方式指导后续治疗。地市级及以上医院要发挥专科优势,与所在地区的牵头医院建立协作关系,为患者转诊提供支持。医疗机构要强化转诊服务统一管理,设立转诊中心或指定固定部门承担患者转诊服务工作,到2027年实现全覆盖。

(九)强化医保政策引导。统筹地区内经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逐级转诊的参保患者,在上级医院的住院起付线可连续计算;由上级医院下转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住院患者,同一疾病周期内不再另设住院起付线。进一步强化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管理服务,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报销水平与参保地同级别医疗机构报销水平保持合理差异。稳步推进将省内及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纳入就医地按病种付费管理。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医保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医用耗材目录。

四、完善分级诊疗多元保障措施

(十)加快完善紧密型医联体发展保障政策。按规定落实对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落实两个允许要求,完善符合紧密型医联体发展要求的薪酬制度,统筹平衡紧密型医联体内不同医疗机构之间、医疗机构内不同科室之间及科室内部的薪酬关系,注重医务人员的稳定收入和有效激励。落实对符合条件的紧密型县域医共体总额付费政策。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医保定点管理。

(十一)完善基本医保差异性支付政策。健全总额付费动态调整机制,年度新增医保基金适当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倾斜。各地可综合考虑医保基金保障能力、群众就医需求、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合理确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住院起付线。因地制宜适当拉开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住院报销水平,原则上统筹地区内医疗卫生机构住院报销比例逐级拉开10个百分点左右的差距。加强参保人员门诊就医保障。具备条件的地方,可按分级诊疗导向酌情拉开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医疗卫生机构的门诊报销水平。合理确定不同等级、类型医疗卫生机构的支付系数,加大对基层倾斜力度。

(十二)完善医疗服务价格等政策。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政策。分类优化医疗服务价格体系,对一、二级手术和护理、影像检查、检验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适当缩小不同等级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价格差距;对换药、注射、输液、采血等均质化程度高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加快推进区域内价格相对协同。加快推进以省为单位规范基层病种范围,实行统筹地区内不同等级医疗卫生机构基层病种同病同付。结合落实立项指南,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上门服务、安宁疗护、家庭病床等医疗服务,上门服务费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自主确定,按规定报医保部门备案。

(十三)加强宣传引导。积极宣传分级诊疗有关政策措施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设成效,普及看病就医指引指南、慢性病防控知识,宣传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作用和效果,推动提升人民群众对分级诊疗的认知度和认可度,树立规范有序就医理念。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及时研判分析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分级诊疗体系建设取得成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县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保障,强化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为分级诊疗体系建设提供坚实支撑。国家卫生健康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发挥相关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加强协同配合,对各地工作开展指导,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法,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Implementation Plan for Establishing a Comprehensive Evaluation System for Corporate Credit Status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的实施方案

国办发〔20268

信用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为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提高评价水平,推动企业诚信守法经营,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制度框架。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主要包括公共信用评价和市场化信用评价。公共信用评价由政府部门遵循公益性原则组织开展,反映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情况,主要服务政府管理。市场化信用评价由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第三方机构依法依规开展,反映企业参与市场活动的违约风险,主要服务融资授信、商业往来等市场活动。更好发挥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在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中的基础性作用,推动公共信用评价和市场化信用评价相互融合,逐步形成统一的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

二、完善公共信用评价体系。公共信用评价主要包括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健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制度,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工作,反映企业公共信用总体状况。行业主管部门(含行业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下同)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本领域的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反映企业在某一领域的公共信用状况。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推动不同行业信用评价协同,构建评价规则统一、评价过程规范、评价结果互知、应用场景广泛的公共信用评价体系。

三、统一公共信用评价规则。公共信用评价指标数据原则上应当来源于公共信用信息,可以视情将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纳入指标数据范围。评价结果由高至低原则上划分为“A”“B”“C”“D”四级;评价结果采取分数制的,应明确四级对应的分数段。针对同一主体的两次评价间隔最长不超过一年,有条件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评价频次。公共信用评价相关规则应当向社会公开。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假借公共信用评价之名,违规设置准入门槛、实行地方保护或干涉经营主体自主交易,不得减损经营主体依法应获得的公共服务,不得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四、统一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开展行业信用评价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全国统一的评价规则,包括评价指标、评价方法、评价流程、等级分类、结果应用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监管对象实施差异化监管,并在评先评优、提供绿色通道等惠企服务、给予财政资金奖补等工作中参考行业信用评价结果。行业主管部门如未制定统一的信用评价规则,各地方原则上不得自行开展行业信用评价,确需开展的,相关评价规则须报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五、统一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公示渠道。有关部门可以主动向社会公开或依申请公开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经数据来源单位同意按需求向有关部门共享。公共信用评价结果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行业主管部门网站公示,企业可以查询自身评价结果,也可以授权其他主体查询。

六、健全行业信用评价协同机制。行业主管部门将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纳入行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具体权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D”级的,行业信用评价不得评为“A”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照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数据目录,按照职责及时将相关数据以物理归集方式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时将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推送至各地方各有关部门。

七、规范发展市场化信用评价。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依法采集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商业信用信息,对企业在市场活动中的信用状况作出评价,有偿提供给有合法需求的使用者,评价主要服务于融资等经济金融活动。征信机构可以采集政府公开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信息,也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等依法依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商会可以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行业内企业开展信用评价,主要服务于行业自律管理,评价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区别对待会员企业与非会员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提高数据加工能力。第三方机构应依法合规处理企业信用信息,采取有效措施提升信用评价透明度和准确性,持续提升市场化信用评价水平。

八、加快推进公共信用评价与市场化信用评价融合应用。经营主体按照自愿原则统筹使用各类信用评价结果,并对评价结果的应用负责。鼓励经营主体在招标投标、商业往来等市场活动中,为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提供优惠或便利措施。支持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将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市场化信用评价指标体系。鼓励有关部门对行业信用评级为“A”级的企业提供优惠或便利措施。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结合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对会员企业开展自律性管理。鼓励平台企业参考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对守信企业予以流量支持,建立平台间失信联合约束制度,提升平台内企业信用水平。

九、更好发挥信用评价对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支持作用。鼓励金融机构依托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合理使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完善授信、风险评价和息费定价模型。鼓励对信用评价等级较高的企业降低抵质押担保要求,逐步扩大信用贷款覆盖面、提升信用贷款比重。支持符合条件的征信机构参与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运营,客观、准确、全面反映中小微企业信用状况。充分发挥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市场服务平台作用,提升对中小微企业的信用评价水平。

十、完善信用修复后的评价更新调整机制。最短公示期满后,企业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对包括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异常名录等在内的失信信息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中国网站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及时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符合修复条件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更新信息,并根据更新后的信息开展公共信用评价。信用中国网站与第三方机构建立信用修复结果共享机制,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步更新企业信用信息,并依据更新后的信息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具体修复工作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国办发〔202522号)等执行。

十一、畅通异议申诉处理渠道。企业对公共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评价的部门提出异议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异议申诉申请,经核实符合申诉条件的,及时更正有关内容。企业认为第三方机构采集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评价的机构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评。第三方机构不得以更正或更新信息为由,向企业额外收取费用。

十二、落实信用评价管理职责。国家发展改革委加强统筹协调,牵头建立健全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各地方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的指导与管理,对地方未按行业统一信用评价规则擅自开展企业信用评价情况进行全面排查清理,并于2026年底前完成清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加强对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强化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持

续提升市场化信用评价的客观性、准确性。对不按标准和程序开展信用评价,非法泄露、窃取、出售、篡改企业信息,擅自篡改评价结果,违规收取费用等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抓好本方案的贯彻落实,强化数据共享支撑,优化信用评价流程,规范信用评价应用,提高信用评价的精准性和权威性。推动建立健全企业信用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做好立改废释工作。加强宣传解读,提高企业对信用评价的认知度和参与度,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附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数据目录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广东省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

Approval for Temporarily Adjust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Relevant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in Guangdong Province

国务院

关于同意在广东省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

国函〔202625

广东省人民政府,司法部、海关总署、国务院港澳办:

你们关于对符合条件的澳门机动车经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暂时入出广东省其他区域实行免担保政策并在广东省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为推进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深化粤港澳大湾区合作,同意自即日起在广东省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的有关规定(目录附后),对符合条件的澳门机动车经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暂时入出广东省其他区域(以下称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澳门单牌车北上)实行免担保政策。

二、广东省人民政府、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要根据上述调整,按职责分工推进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澳门单牌车北上政策,及时对本省、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在确保有效防控免担保风险的前提下实施。

三、国务院将根据有关政策在广东省的实施情况,适时对本批复的内容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广东省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国务院

2026330

国务院决定在广东省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

Regulations on the Security of Industrial and Supply Chains

国务院

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

834

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稳定畅通。

第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

国务院外交、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法治、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金融管理、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承担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协同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统筹协调下,负责与本行政区域有关的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

第四条 国家引导产业链供应链合理有序布局,推进产业链供应链数字化、智能化,提升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可控水平,促进产业链供应链高质量发展。

鼓励支持企业开拓多元化供应渠道,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合作,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升防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水平。

第五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原则,加强产业链供应链领域国际合作,积极参与产业链供应链有关国际规则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有关规划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可能对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产生的影响。

第七条 国家加强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关键领域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维护关键领域的原材料、技术、设备、产品等的生产与流通稳定、持续运行。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推动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信息共享,强化信息平台支撑,引导行业、企业间加强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信息互联互通,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关键领域的原材料、技术、设备、产品等供给渠道稳定情况及其对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影响等,组织开展评估监测,识别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发现影响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情形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防范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关键领域实物储备和能力储备,加大技术、设备、产品研发力度,提升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抗风险能力。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业、本地区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出现影响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情形,危及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决定,可以采取紧急调度、动用储备以及组织生产、运输、供应等应急处置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在有关情形消除后及时终止实施。有关组织、个人应当配合应急处置措施的实施。

第十二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支持关键领域科学技术研发、核心技术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科研机构等应当完善风险防控体系,实现核心技术及相关信息系统、数据的安全可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培训。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个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与产业链供应链相关的调查等信息收集活动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外国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产业链供应链方面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实施或者协助实施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行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对有关措施或者行为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程序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收取特别费用等。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等,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或者行为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反制措施。

第十五条 外国组织、个人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我国公民、组织的正常交易,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

调查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或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方式,有关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调查期间,当事人可以陈述、申辩。

根据调查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对外国组织、个人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在我国境内投资,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取消或者限制相关人员在我国境内工作、停留或者居留资格等措施。有关措施可以适用于外国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第十六条 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采取的措施。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个人,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责令改正,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从境外接收或者向境外提供数据、个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在我国境内停留居留等。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为我国公民、组织提供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有关的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指定悬挂用国徽制作企业的通知

Notice on Designating Enterprises for Manufacturing National Emblems for Hanging Purposes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指定悬挂用国徽制作企业的通知

国办函〔20263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国务院办公厅于2006年指定了天津三五二二工厂等6家企业为悬挂用国徽制作企业,对维护国徽尊严、保证悬挂用国徽制作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贯彻国徽法,严格落实国家标准《国徽》(GB 15093—2025),加强国徽制作和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重新指定悬挂用国徽制作企业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徽法第十六条关于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的规定,经过考查和评审,指定安徽兴皖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天宝物华(合肥)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苍南县金乡徽章厂有限公司、沈阳亚东徽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天平国徽厂、北京建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华徽铝业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为悬挂用国徽制作企业。

二、指定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徽法和国家标准《国徽》(GB 15093—2025)制作悬挂用国徽。市场监管总局及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悬挂用国徽制作和销售的常态化监督管理,督促指定企业压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切实维护国徽尊严。

三、未经指定的企业不得制作悬挂用国徽。原指定企业本次未获得指定的,不得再制作悬挂用国徽。

国务院办公厅

司法部

Ministry of Justice

司法部等部门关于充分发挥司法所职能服务基层的意见

Opinions on Fully Leveraging the Functions of Judicial Offices to Serve the Grassroots

司法部等部门

关于充分发挥司法所职能 服务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党委社会工作部、党委政法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党委社会工作部、党委政法委、财政局: 

司法所是新时代新征程推进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重要力量。为充分发挥司法所在服务基层社会治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总体国家安全观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政法工作的重要论述、关于社会治理的重要论述,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治理之路,发挥司法所作为基层法治工作机构的独特优势,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服务保障高效能基层社会治理。 

5年时间,把司法所打造成促进基层法治建设、服务人民群众和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的坚强阵地,司法所基层依法治理职能发挥更加充分,服务人民群众法治需求更加有力,防范化解基层矛盾风险的能力明显增强,促进基层社会治理的水平有效提升。 

二、加强司法所党的建设,确保司法所服务基层社会治理正确方向 

(一)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将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贯穿司法所工作全过程各方面。深入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积极组织党员、群众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坚持政治建所,突出政治教育,不断提升司法所党员、干部政治能力。严格执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及时按程序报告工作中重大案(事)件和重要情况。 

(二)强化思想政治引领。坚持不懈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推动党的创新理论进乡村、进社区。将习近平法治思想、总体国家安全观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政法工作的重要论述、关于社会治理的重要论述作为司法行政基层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突出抓好司法所长和司法所青年党员、干部教育培训,把学习成果自觉转化为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强大动力。 

(三)发挥司法所党组织战斗堡垒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加强司法所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增强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推动党建与业务工作深度融合,提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锲而不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以铁规矩锻造好作风,激励司法所党员、干部在推进基层依法治理中主动担当作为。 

三、突出法治功能,为基层社会治理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四)推进基层依法办事。司法所是司法行政基层单位,要强化专业能力建设,当好基层党委政府法治建设的参谋助手。协助乡镇(街道)做好重大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协助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协助落实乡镇(街道)党员干部学法用法机制,推动乡镇(街道)党政主要负责人按规定落实领导干部述法制度。配合做好村(社区)两委换届工作,指导做好村(居)民委员会下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套建设工作。以村(社区)两委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人民调解员为重点培养法律明白人。鼓励和支持司法所为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集体资产管理等提供法律意见。 

(五)助力基层三治融合。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组织村(居)法律顾问、调解员、法律明白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有效引导和依靠群众,参与推动治理高额彩礼、厚葬薄养、封建迷信等问题。鼓励符合条件的群众参与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工作。探索在司法所设置基层观测点。 

(六)促进边疆民族地区基层依法治理。支持边疆民族地区的村(社区)因地制宜开辟法治宣传栏等,突出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突出宣传宪法,大力宣传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国防法、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将人、财、物向边疆民族地区司法所倾斜,提升稳边固边兴边能力。 

四、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及时稳妥解决群众关切和诉求 

(七)健全基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依托司法所加强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阵地建设,为群众提供法律业务咨询指引。鼓励引导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与司法所建立协作机制,将残疾人、老年人、青少年、留守妇女儿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等群体作为重点对象,精准提供法律服务。参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安心行动,帮助农民工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群体及时获取法律服务。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需求,强化司法所线下办事服务功能。 

(八)加强基层法治宣传教育。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治宣传教育法》,提升司法所普法工作水平。在各类社会群体中培育普法志愿者,指导、支持其立足工作岗位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推荐优秀司法所长担任中小学法治副校长,参与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实践。支持、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禁毒品、反邪教、防电诈、拒非法集资等法治宣传教育,组织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法治文化活动。司法所工作人员带头履行普法责任,培育打造普法品牌。 

五、预防化解风险隐患,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稳定 

(九)完善矛盾风险排查化解机制。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组织调解员、法律明白人等参与矛盾纠纷风险隐患排查。协助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办好12345热线转办事项,用好12348热线,做到矛盾纠纷发现在早、化解在小。发挥综治中心平台统筹作用,完善司法所与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监狱、看守所、信访办、工会等单位的协调配合机制,健全司法所与辖区村(居)民委员会信息沟通联系机制,推动各类矛盾纠纷按照法治化路线图依法分类化解。 

(十)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协助当地党委政府妥善化解房地产、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涉众金融等领域矛盾纠纷。注重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指导调解组织做好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劳务用工、物业服务、农村土地等常见多发纠纷调解。发挥律师调解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专业优势。深化人民调解参与信访工作,推进访调深度融合,提高信访矛盾调解化解率,促进事心双解、实质化解。 

(十一)做好有关群体服务管理工作。立足职责一体推进教育改造、社区矫正、帮教衔接、纠纷调解、法治宣传,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对象问题诉求及时发现、快速协调办理和请示报告工作机制。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加强安置帮教对象就业促进、困难救助、心理疏导等工作,帮助顺利回归社会。依法根据委托开展社区矫正,严格落实监管教育措施,提高矫正质量。 

六、强化组织保障,助力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推进法治建设主体责任,加强领导、统筹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司法所工作和建设中的突出问题。选好配强司法所长。县(市、区)党委社会工作部门、乡镇(街道)党(工)委要支持司法所服务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县(市、区)党委政法委、乡镇(街道)政法委员要支持和监督司法所依法履职。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司法所服务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精心统筹谋划、认真组织实施。

(十三)强化工作保障。统筹考虑乡镇(街道)常住人口规模、经济发展水平等,加快分类推进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加强司法所装备保障。完善人民调解经费保障机制。开展市、县级司法局新录用公务员到司法所锻炼,常态化组织县(市、区)司法局党员、干部到司法所为群众提供服务。支持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参与司法所工作。鼓励在校大学生、高校毕业生到司法所实习。加强专兼职调解员队伍建设。鼓励司法所工作人员考取法律职业资格、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鼓励司法所开展基层依法治理工作创新。用好信息化手段,提升司法所工作效能。

财政部等部门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Other Departments

财政部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光荣院能力提升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Fund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the Central Special Lottery Public Welfare Fund to Support the Capacity Enhancement Project of the Honor Home"

财政部 退役军人事务部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光荣院能力提升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社〔2026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光荣院能力提升项目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光荣院能力提升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退役军人事务部

202647

附件下载:

·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光荣院能力提升项目资金管理办法.doc见网站链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扩大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自审自发试点范围的通知

Notice on Expanding the Pilot Scope of "Self-examination and Self-issuance" for Local Government Special Bond Projects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扩大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自审自发试点范围的通知

财债〔202614

河北省、江西省、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同意,河北省、江西省、湖北省、重庆市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自审自发试点范围,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请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2452号)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6417

2026417日发西省、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同意,河北省、江西省、湖北省、重庆市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自审自发试点范围,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请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2452号)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6417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支持新一轮国家综合货运枢纽补链强链提升行动的通知

Notice on Supporting the New Round of Actions to Strengthen and Improve the National Comprehensive Freight Hubs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

关于支持新一轮国家综合货运枢纽补链强链提升行动的通知

财建〔20266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交通运输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完善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打通多式联运堵点卡点,根据《交通运输领域重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24366号)规定,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决定支持新一轮国家综合货运枢纽补链强链提升行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要求,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立足国家重大区域战略和重大生产力布局,锚定交通强国战略目标,聚焦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主骨架上的综合货运枢纽,深刻认识和把握多种运输方式发展的规律特征,坚持问题和目标导向,支持引导多方力量加强资源统筹利用,优化货物运输结构,实现枢纽多式联运功能进一步提升,跨方式转换效率进一步提升,组织模式创新效力进一步提升,综合运输网络整体效益进一步提升,促进有效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有力支撑产业链供应链稳定,并与综合客运枢纽协调推进,增强国家综合交通枢纽城市枢纽功能,加快完善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二)支持原则。 

1.共同事权,共同承担。全国性综合货运枢纽与集疏运体系建设属于中央与地方共同事权,中央与地方共同承担支出责任。中央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完善跨部门横向协调机制,科学引领综合货运枢纽发展重点方向,加强对国家重大战略的支撑保障。地方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发挥组织管理优势,找准问题,主动作为,精准施策。 

2.目标导向,择优支持。地方应将本地区发展放在国家重大区域战略和重大生产力布局中谋划,聚焦粮食、能源、矿产资源、先进制造等重点货类贸易运输需要、综合货运发展潜力等方面选择城市(群)申报开展综合货运枢纽补链强链提升行动,明确综合货运链条布局和枢纽功能定位、目标任务、重点项目和保障措施,确保目标任务可量化、可考核,重点项目实施条件成熟,保障措施有力有效。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组织竞争性评审,中央财政安排资金择优支持。 

3.跟踪问效,奖补结合。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对纳入支持的城市(群),做好绩效运行监控,跟踪工作进展情况和实施成效,适时开展绩效评价,将评价结果与中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挂钩,突出绩效导向。 

4.资源统筹,工作协同。中央部门层面,交通运输部、财政部会同有关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为省份)完善部省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指导和资源统筹,形成合力。地方层面,各省份有关部门和城市建立工作领导机制,加强组织保障和资源统筹,充分发挥各方优势予以支持,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三)政策目标。

2026年起,用3年左右时间集中力量支持30个左右城市(群)实施新一轮国家综合货运枢纽补链强链提升行动,聚焦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678通道范围,以铁路为骨干,以公路为基础,充分发挥水运、民航比较优势,加快建设综合交通枢纽集群、枢纽城市及枢纽港站三位一体的国家综合交通枢纽系统,通过多式联运功能、跨方式转换效率、组织模式创新效力、综合运输网络整体效益四方面的进一步提升,增强重要战略物资和重点工业品的运输能力,加快形成内外联通、安全高效的物流网络。 

(四)支持范围。 

1.支持城市应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纲要》以及国家级现代综合交通枢纽体系五年规划中明确的国际性、全国性综合交通枢纽城市。符合条件的城市可联合申报。鼓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城市联合毗邻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市申报。 

2.优先支持满足以下条件的枢纽城市(群):符合国家重大区域战略要求和重大生产力布局需要;粮食、能源、矿产资源、先进制造等重点货类产业链贸易链运输链协同经济性强;多式联运功能突出。 

(五)支持类型。

相关地方应着力增强重要战略物资和重点工业品运输能力,以及相应物流通道集聚辐射能力,区分重点货类运输需要,设计最优运输链条,以经济、安全的运输方式为主,针对性地补齐多式联运短板。在此基础上,相关地方应结合枢纽城市中的主要港站类型,以及不同货物在运输时间、附加值等方面的特点和运输需求,在两种或两种以上运输方式间进行组合,区分综合货运枢纽类型,包括:依托沿海港口、内河港口形成与铁路专用线或高等级航道有效衔接的铁水联运型、江海联运型;依托机场货运作业区形成与铁路或高等级公路有效衔接的空铁(高铁)联运型、陆(公路)空联运型;依托铁路货运站形成与高等级公路有效衔接并实现大宗货物及集装箱大规模便捷转运的公铁联运型等。优先选择支持铁水联运型、空铁联运型、江海联运型综合货运枢纽,西部地区视本区域发展实际还可选择支持陆空联运型、公铁联运型综合货运枢纽。 

二、实施内容 

枢纽城市应重点明确本地区在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主骨架上流通规模大或对国家战略支撑作用强的重点货类(如粮食、能源、矿产资源、先进制造等领域),围绕重点货类产业链、贸易链梳理综合交通运输需求,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统筹推进主要通道多种运输方式基础设施及装备硬联通、规则标准及服务软联通、建立健全一体化运营机制等共性行动,针对性地补齐综合交通运输链的薄弱环节,加强多式联运设施、标准建设和信息共享,一点一策提升主要货运节点多式联运功能和发展质效。 

(一)基础设施及装备硬联通。结合重点货类运输需要,以存量设施更新、提质、增效为主,选择关联性强的沿海港口、内河港口、铁路货运站、机场货运作业区等枢纽港站,完善一体融合的设施体系。一是加强多式联运换装区、装卸作业区、后方堆场和仓储、邮政快递设施等功能区集中布设,完善换装相关的公铁平台、铁路站台库、港口堆场、机场货站、集装箱拆装库等设施配置。通过设立专用通道等方式,畅通铁路、港口、机场货运区,实现货运设施共用共享,提升换装效率。二是推广应用多式联运专业化设备和跨方式快速换装转运的装卸、分拣设施,支持加强枢纽设施平急两用改造,鼓励使用国际通用的标准化集装箱,鼓励配备符合低碳目标、规模适配的内部作业设施等,实现标准化、智能化、绿色化。三是实施集疏运功能突出的铁路、公路和短支航道等专用线路新建或改扩建工程,推动完善能级适配的集疏运体系。 

(二)规则标准及服务软联通。加快完善与多式联运发展适配的服务和规则标准。一是推进数据联通共享,推动不同方式间、区域间、部门间的信息互联互通,支持铁路、公路、港航、民航、快递、物流等企业通过市场化方式完善信息和数据交换规则,加强数据集成整合、互联共享,实现客户一站式下单、业务集成化处理、单证信息自动流转、货物信息全程追溯。二是健全协同衔接的标准体系,推动完善多式联运设施、货物装载交接、安全检查、单证业务、支付结算等标准规则衔接和互认的工作机制,推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跨方式互认,加强多式联运标准的应用实施。三是丰富多式联运服务产品,推动运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构建智慧化的信息平台,依托平台提供优质的多式联运产品,并促进保单等金融服务产品与联运单全程化匹配。 

(三)建立健全一体化运营机制。促进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注重引导不同主体间加强合作,发挥各方资源优势和专业化水平,强化跨方式融合方面的机制创新。一是鼓励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多方在合作过程中创新投融资等模式,以项目合资、股权投资基金等市场化方式,实现多式联运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二是鼓励运输企业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等第三方物流企业、供应链平台企业、跨境电商等不同主体加强资源合作,扩大一体化运营、全链条集成的覆盖范围。 

在统筹推进上述三方面行动的基础上,注重分类施策,区分枢纽城市中不同类型的枢纽港站,结合具体短板弱项,完善港站内部设施体系、港站之间衔接体系、港站集群对外辐射集疏运体系;区分不同货类运输需要,有针对性地补齐综合交通运输链的薄弱环节。比如,粮食方面,更加注重码头海关监管区内的传输设施、中转仓设施、散改集装卸设施设备建设和更新改造等;矿产方面,更加注重提升码头装卸设施设备的自动化水平和绿色化装备应用等;重点工业品方面,更加注重运输标准建设、危险货物存储和堆场智慧扩容等。 

三、组织实施 

(一)方案编制。城市(群)是开展新一轮国家综合货运枢纽补链强链提升行动的申报及实施主体,应按要求编制新一轮国家综合货运枢纽补链强链提升行动3年实施方案。城市(群)应先根据国家重大区域战略和重大生产力布局选择聚焦的重点货类,再围绕重点货类的产业链贸易链梳理运输链,结合实际情况选择铁水联运等单个或多个综合货运枢纽类型编制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明确城市(群)现状及工作基础、工作目标、工作内容、组织保障等,开展必要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实施方案以货物多式联运为重点,同时可将通道干线建设、邮政快递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最后一公里货物配送等物流微循环建设相关项目与多式联运统筹谋划,可将综合客运枢纽建设相关项目与综合货运枢纽建设统筹考虑,编制纳入实施方案,但此类项目按原有渠道和方式安排资金,不作为此轮核定投资的事项。(具体实施方案提纲及各类项目的支持范围、建设标准、功能要求、调整程序和评审标准等由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在有关工作通知中明确)。联合申报的城市应明确牵头城市,共同协商编制实施方案,细化相关城市目标任务和共建共享机制等。 

(二)组织申报。各省份于每年1月底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申报(2026年为4月底前)。各省份每年度择优推荐不超过1个城市或1个省内城市群,跨省联合申报(每年限1个城市群,以1个省份为主牵头申报)不占相关省份推荐名额;计划单列市单独申报不占相关省份推荐名额。组合型国家综合交通枢纽城市(以《现代综合交通枢纽体系十四五发展规划》专栏1明确的为准)视为1个城市。第一轮国家综合货运枢纽补链强链政策已支持的枢纽城市(群)本轮不再申报,通过验收并按照验收意见完善相关工作后,若仍有符合国家战略意图、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地方可结合实际情况和预算统筹试点有关要求继续予以支持。各省份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对实施方案的路径科学性、项目与政策绩效相关性、项目可行性、机制创新性等进行审核把关,同级财政部门应对财政可承受力、资金安排等审核把关,两部门应对审核情况出具书面意见,作为申报内容之一。 

(三)专家评审。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部门利用既有专家库,形成涵盖多个行业领域的专家团队。交通运输部组织专家开展竞争性评审,重点评审地方工作基础、工作目标、工作内容、组织保障以及现场答辩情况等方面。根据专家评审结果,综合打分排序,交通运输部提出建议纳入支持的城市(群)名单,以及对地方实施方案、项目安排研提修改完善建议。按程序进行公示后,确定纳入支持范围的城市(群)名单。纳入年度支持范围的城市(群)需根据交通运输部反馈意见修改完善实施方案,于10个工作日内经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盖章后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备案。备案的实施方案作为城市(群)组织实施和开展绩效评价的依据。 

四、资金分配 

(一)分配方法。对纳入年度支持范围的城市(群),财政部根据交通运输部建议,结合财力情况,采取奖补结合方式,专门安排一定规模的交通运输领域重点项目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予以支持,并加强对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公路建设等其他相关项目资金、中央企业资金的统筹协调。奖补资金按照交通运输部核定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安排,东部地区(北京市、天津市、大连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青岛市、广东省、深圳市)、中部地区(河北省、山西省、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海南省)、西部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奖补比例分别为40%50%60%,实施第一年按每个省内城市(群)5亿元的上限标准予以补助(跨省联合城市群补助总额按7亿元上限控制),用于启动相关工作。后续年度根据绩效评价结果予以奖励。总体奖补资金按照每个城市、省内联合申报城市群原则上不超过15亿元、每个跨省联合申报城市群原则上不超过20亿元控制。 

(二)资金使用。财政部按规定拨付奖补资金。相关省级财政部门结合各方面相关资金政策,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资金管理细则,明确细化安排项目资金的程序、标准、投入方式等,规范资金用途与拨付流程等。有关城市(群)按照有关规定和修改完善后的实施方案,将奖补资金用于支持基础设施及装备硬联通,引导规则标准及服务软联通,引导建立健全一体化运营机制,针对性补齐重点货类运输薄弱环节等,不得用于征地拆迁、房地产开发、楼堂馆所建设,以及与此次提升行动不相关的各类支出。鼓励城市(群)加强各方面资金统筹,创新投入机制,灵活采取资本金注入、股权投资基金、绩效奖励、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撬动社会资本投入。 

五、绩效管理 

(一)绩效目标设置。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明确绩效评价体系,地方应据此在实施方案编制环节设置可量化、可考核的绩效目标,包括但不限于枢纽功能提升、运输能力、运输服务、运营机制、综合效率、经济效益等方面,以及项目层面功能匹配度、形象进度、资金使用合规性等。除规定的必选指标外,地方可结合实际自主选择其他指标。 

(二)绩效跟踪监控。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利用交通运输领域重点项目资金现有考核数据支撑系统,对纳入支持的城市(群)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线上动态跟踪、穿透监管,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省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相关行业数据信息进行审核,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相关资金数据信息进行审核,城市人民政府、项目单位对相关数据真实性负责。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及时总结工作成效、查摆问题或困难、研究对策建议等,形成上报信息书面报送交通运输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单位对好的经验做法研究予以推广。 

(三)实施绩效评价。省级交通运输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实施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的3月底前完成对以前年度累计开展工作情况的绩效评价,书面报送交通运输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根据工作安排适时再开展绩效评价。 

(四)评价结果反馈与应用。交通运输部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提出资金安排建议,财政部结合财力情况下达预算。实施第二年安排的奖励资金原则上不超过第一年的补助资金,年度绩效考核为90分(含)—100分的,足额安排奖励资金;年度绩效考核为90分以下的,按照足额奖励资金×实际评分/100安排。实施第三年安排的奖励资金原则上不超过剩余规定标准的50%,年度绩效考核为90分(含)—100分的,足额安排奖励资金;年度绩效考核为90分以下的,按照足额奖励资金×实际评分/100安排。第四年结合验收考核情况安排奖励资金,验收考核为90分(含)—100分的,评为A档,可足额安排奖励资金,之前分年度未足额安排的部分予以补足;验收考核为80分(含)—90分的,评为B档,剩余未安排的奖励资金不再安排;验收绩效考核为80分以下的,评为C档,剩余未安排的奖励资金不再安排,并视情况收回以前年度安排的奖励资金。

 

备注:若按比例核定的中央财政资金支持规模低于上限标准,将从低予以调整。 

六、工作机制 

(一)部省工作协调机制。交通运输部、财政部会同有关单位与相关省份发挥部省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在用地、线路、时刻表、运力调度、资金及国际邮件通关权等方面加强资源统筹利用,形成合力;在规划、方案、项目、绩效管理等方面加强工作指导,发挥各方专业优势;对跨省域实施的重点事项进行协调推动。 

(二)地方工作领导机制。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财政部门和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应充分认识开展新一轮国家综合货运枢纽补链强链提升行动的重要性,将该项工作纳入贯彻交通强国战略、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的重点工作,予以高度重视。省级有关部门和申报城市应建立健全工作领导机制,落实责任分工,安排专人负责推进相关工作,充分调动各方资源、政策予以支持,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发改委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 (NDRC)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做好2026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Formulating the List of Integrated Circuit Enterprises or Projects, and Software Enterprises Eligible for Tax Preferences in 2026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关于做好2026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的通知

发改高技〔202648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促进我国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若干政策》)和配套政策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2026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清单是指《若干政策》第(一)条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线宽小于65纳米(含)、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的清单;《若干政策》第(三)、(六)、(七)、(八)条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5号)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的逻辑电路、存储器生产企业,线宽小于0.25微米(含)的特色工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5微米(含)的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靶材、光刻胶、掩模版、封装载板、抛光垫、抛光液、8英寸及以上硅单晶、8英寸及以上硅片)生产企业,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和承建企业的清单;《公告》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清单。

二、2025年已列入清单的企业如需享受新一年度税收优惠政策(进口环节增值税分期纳税政策除外),2026年需重新申报。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647日至419日在信息填报系统(https://yyglxxbs.ndrc.gov.cn/xxbs-front/)中提交申请(申请列入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分期纳税政策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和承建企业清单的,还可选择于202697日至920日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证明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省级发展改革委确定接受单位)。经审计的企业会计报告须在提交申请时一并提交。鼓励首版次软件企业积极申报税收优惠。

三、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附后),对企业申报的信息进行初核通过后,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以及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生产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进行联审确认并联合印发。《若干政策》第(八)条提及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形成清单后函告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最终确定。《公告》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确认并联合印发。

四、列入清单的企业在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可先行享受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未被列入下一年度清单,按规定补缴税款,依法不加收滞纳金。申请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提及的税收优惠政策,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以及《公告》提及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可于汇算清缴结束前,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享受《若干政策》第(八)条优惠政策的,由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告知相关企业。

五、已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提及的税收优惠政策,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或项目,以及《公告》提及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经营范围内不再包含企业所享税收优惠类型对应的业务等重大变化情况,应及时向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报告,并于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将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和相关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以省级部门上报文件落款日为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继续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

六、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部门对清单内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报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问题,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复核后,对确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和标准的企业或项目,将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七、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如出现失信行为,则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涉及违法行为的信息记入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并适用于企业享受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财关税〔20214号文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以及《公告》提及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技术进步等情况,对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适时调整。

附件: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pdf

2.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和重点软件领域.pdf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项目和软件企业提交材料明细表.pdf

4.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47

国家税务总局

State Taxation Administration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Adjusting Relevant Matters of Consumption Tax Return Form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

为进一步提升消费税服务和管理水平,现将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加《白酒消费税计算明细表》作为《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表6,详见附件1

二、增加《白酒生产企业关联销售单位信息报告表》作为《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表7,详见附件2

三、《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的原附表6《消费税附加税费计算表》调整为附表8

四、本公告自20266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白酒消费税计算明细表.wps(见网上链接)

  2.白酒生产企业关联销售单位信息报告表.wps(见网上链接)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

Regulations on Promoting and Regulating the Application of Electronic Documents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

 《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已经202621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6年第4次室务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691日起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 庄荣文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乐成

公安部部长 王小洪

交通运输部部长 刘 伟

商务部部长 王文涛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潘功胜

海关总署署长 孙梅君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胡静林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罗 文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李云泽

2026417

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推广应用,提升货物贸易和运输数字化水平,促进有效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保障电子单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单证应用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电子单证的推广应用,分类分级管理电子单证系统,提升货物贸易和运输的数字化、便利化水平。

第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与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海关、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管理部门,加强政策协同,依据各自职责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

第五条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促进电子单证的规范应用和生态繁荣发展。

第六条 国家有关部门推动电子单证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相关国际规则制定和推广适用,推动相关国际互认。

国家鼓励相关企业、科研机构深化与国际组织、联盟机构的互动交流,广泛开展电子单证领域的国际业务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电子单证应用的促进

 第七条 鼓励货物贸易、物流、金融等领域机构和企业在开展业务时认可、使用电子单证,提升业务应用数字化水平,促进行业提质增效。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据电子单证特点,探索使用数字人民币等新型支付方式开展跨境支付,稳妥推进利用数字人民币智能合约提升金融服务智能化水平,积极稳妥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

第八条 鼓励相关企业、科研机构、行业组织和公共服务机构在电子单证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风险防范等方面开展协作,分享实践经验,促进电子单证技术发展与应用。

第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电子单证领域标准制定工作,及时组织制定国家标准,鼓励行业协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和相关企业参与电子单证相关标准制定,有序推进现有行业标准向国家标准转化。

第十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从事电子单证业务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其他规范性要求。

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采用与电子单证有关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及时对标国际标准,加强对电子单证信息的互认共享。

第十一条 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电子单证系统用户开展电子单证标准实施效果评价,向标准的制定机构反馈标准实施信息,提出标准修订建议,促进标准持续优化,适应行业发展需求。

第十二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应当制定业务规则,依法核验用户的身份信息,并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规定。

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应当与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鼓励我国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在国家数据跨境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依法依规向境内外用户提供跨境业务服务,促进国际贸易、运输等领域的电子单证应用。

第三章 电子单证系统的可靠性、安全性

  第十四条 鼓励相关机构、组织和个人通过可靠的电子单证系统从事电子单证的签发、存储、变更、转换、转让、质押、流转等活动。

可靠的电子单证系统应当实现以下功能:

(一)确保电子单证信息全程可追溯,不可篡改;

(二)能够识别电子单证的签发人;

(三)支持电子单证和纸质单证相互转换的,应当确保转换前后的信息一致,并在单证中体现相关转换信息。

为可转让电子单证提供服务的可靠的电子单证系统,还应当实现以下功能:

(一)能够识别电子单证并确保其具有唯一性;

(二)确保电子单证自生成至不再具有效力期间均处于排他控制状态,且能够识别其控制人;

(三)确保电子单证在转让时对其控制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电子单证系统的可靠性,是指系统在为电子单证签发、存储、变更、转换、转让、质押、流转等活动提供服务时,能稳定、持续运行并实现本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功能的能力。

评价电子单证系统可靠性的因素包括:

(一)适用于该系统的运行规则;

(二)对系统所存储数据完整性的保障;

(三)系统对电子签名可靠性的要求;

(四)防止未经授权访问或者使用该系统的能力;

(五)该系统所使用的硬件和软件的安全性;

(六)该系统运行的稳定性;

(七)该系统的灾难恢复能力;

(八)该系统是否定期接受独立机构的审计及其频次和范围;

(九)有关机构、组织等就该系统可靠性作出的证明;

(十)相关技术标准;

(十一)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六条 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和用户自愿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具备企业用户身份核验认证、授权操作、自我管理、按需提供、安全可靠等功能,能有效支撑电子单证系统安全可靠运行的电子身份验证服务系统,以及具备自然人身份核验功能的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等身份认证系统,保障货物贸易、运输的安全便利。

电子单证中电子签名的可靠性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向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系统可靠性认证,规范开展电子单证系统建设与运维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完善业务流程,支持相关方在签发时确认电子单证信息,降低电子单证记载货物信息与实际货物信息不符的风险。

第十九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确保电子单证系统和电子单证的网络安全。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技术措施,持续监测系统的运行状况,及时处置异常情形。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电子单证系统属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还应当履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承担的网络安全义务。

第二十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和电子单证系统用户在处理电子单证数据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建立健全数据全流程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加强对列入国家重要数据目录的电子单证数据保护,保障电子单证系统和电子单证的数据安全,维护电子单证系统用户及相关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

电子单证数据的存储,应当依其所属行业和类型,符合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数据存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境外提供与电子单证有关的数据,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数据出境的相关规定。国际贸易、跨境运输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与电子单证相关的数据向境外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一)不包含个人信息或者重要数据的;

(二)所涉个人信息仅为签发、转让、质押电子单证或者行使电子单证权利所必需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针对电子单证的类型、技术特点、行业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分类分级标准规范及管理要求,完善管理方式,鼓励电子单证的应用与创新发展。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电子单证系统建设运营和电子单证业务进行监督检查,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和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参与监督检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和相关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提供相关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电子单证,是指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货物仓储、货物保险等法律关系的单证,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提单、电子海运单、电子铁路货运单、电子航空货运单、电子公路货运单、电子多式联运单证等电子运输记录,以及电子仓单、电子货物保险单等。电子单证包括可转让电子单证和不可转让电子单证。

(二)电子单证系统,是指基于网络信息技术,为创建、接收、存储和发送电子单证信息提供技术服务的信息系统。

(三)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是指负责建设、运营电子单证系统,向公众提供电子单证签发、存储、变更、转换、转让、质押、流转等服务的机构、组织。

(四)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是指为电子单证系统有效运转提供支持或者服务的机构、组织。

(五)电子单证系统用户,是指使用电子单证系统的机构、组织、个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91日起施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平潭综合实验区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货物范围的通知

Notice on Adjusting the Scope of Goods Eligible for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Rebates in Pingtan Comprehensive Experimental Zone

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平潭综合实验区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货物范围的通知

财税〔202639

福建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现就调整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称平潭)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货物范围事项通知如下:

一、内地经二线销往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视同出口,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但下列货物不包括在内:

1.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2.平潭的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采购的货物。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兴建(包括改扩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

3.内地销往平潭不予退税的其他货物。具体范围见附件。

4.按相关规定被取消退税或免税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货物。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三、本通知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现行政策执行。

附件:内地销往平潭综合实验区不予退税的货物清单.pdf(见网站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Issues Concerning the Imposition of Consumption Tax on Beer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现将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啤酒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销售的啤酒,应当以生产企业出厂价格与关联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孰高者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并依此确定该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

二、本公告所称关联销售单位,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认定的单位和个人。

三、出厂价格和对外销售价格,是按牌号、规格分别计算的加权平均价格,计算公式为:

出厂价格=生产企业当月销售额/生产企业当月销售数量;

对外销售价格=所有关联销售单位当月对外销售额合计/所有关联销售单位当月对外销售数量合计。

四、本公告自20264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641

上海科委

Shanghai Municip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mmission

上海科委关于2026年度沪滇科技协同创新项目立项的通知

Notic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2026 Shanghai-Yunna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llaborative Innovation Project

上海科委

关于2026年度沪滇科技协同创新项目立项的通知发布日期:2026-04-01

沪科〔202661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发布2026年度沪滇科技协同创新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沪科指南〔202540号)要求,经项目申报、形式审查、专家评审、立项公示等程序,现对《依托云南特色药用资源的放射性肠炎与炎症性肠病(IBD)创新药物研发及机制研究》等5个项目予以立项,市科委资助1000万元,其中2025年拨款800万元。请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做好项目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确保按期完成项目研究任务目标。

  特此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641

【相关附件】

2026年度沪滇科技协同创新项目立项清单.pdf见网站链接)

关于2026年度沪滇科技协同创新项目立项的通知.pdf见网站链接)

纳税问答

Tax Question and Answers

问答一

Q&A 1

问我们是一家制造公司,202511月签订合同时采购方就提前一次性预付了全额货款。20262月我们按约定发货交付了设备并经验收合格,那这笔货款我们该确认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收入,还是2026年度的?

答:应当在货物发出时确认收入,即2026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无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纳税问答二

Q&A 2

问:在国外出生的婴幼儿,父母能否享受扣除?

答:可以,政策对婴幼儿国籍无限制,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出生,父母均可按规定享受扣除。享受扣除的起算时间为婴幼儿出生的当月至满 3 周岁的前一个月。例如,婴幼儿 2025 3 月出生,纳税人可从 2025 3 月至 2028 2 月享受扣除。婴幼儿身份信息填报需注意,可选择 居民身份证”“外国护照等有效证件类型。对于暂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子女,可暂时使用出生医学证明采集身份证件信息,在为子女办理户口登记后,应及时更新子女身份证件信息。选择出生医学证明或其他个人证件的,可通过APP上传相应证件资料,以备核查。

纳税问答三

Q&A 3

问:小规模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时,可以按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住宿费、餐饮费等,在判断增值税起征点时,是按扣除前的销售额还是扣除后的销售额判断?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规定:自202611日至20271231日,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起征点标准如下:

(一)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季度销售额30万元。

(二)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1000元。一日内发生多次应税交易的,按日适用起征点标准。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规定以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或者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后计算应纳税额的,以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不含税余额,适用本条起征点标准。

因此,小规模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应以按规定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不含税余额,来适用起征点标准。

纳税问答四

Q&A 4

问:私立医院就诊能否享受扣除?

答:对于纳入医疗保障结算系统的私立医院,只要纳税人看病的支出在医保系统可以体现和归集,则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支出,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大病医疗扣除。

 

纳税实务

Tax Practise

纳税实务一

Tax Practise 1

昨天下午,市委书记陈吉宁继续围绕深化开发区管理制度改革,在张江高新区相关分园开展中央巡视反馈意见整改专题调研,主持召开座谈会,听取一线企业意见建议,了解具体情况,分析共性问题,推动整改落实。陈吉宁指出,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紧密结合中央巡视反馈意见整改,把开发区管理制度改革各项任务举措抓实抓细抓深入,更好把整改成效体现在空间整合、生态营造、资源集聚、企业服务上,更好助力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纳税实务二

Tax Practise 2

近年来,税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协同公安、法院、检察、海关、人民银行、市场监管、外汇管理等七部门,常态化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持续保持对虚开骗税行为的高压态势。2025年,全国累计检查涉嫌虚开骗税企业7.58万户,认定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332.40万份,挽回出口退税损失100.38亿元,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安全和经济税收秩序。41日,四川、天津、陕西、青海、河北等地税务部门曝光近几年依法查处的5起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

纳税实务三

Tax Practise 3

出行高峰预判430日傍晚和51日上午为出行高峰,55日下午至晚间为集中返程高峰。‌‌ 高速公路对7座及以下小客车免费通行时间为510时至5524时。‌‌

驾驶安全:出行前需全面检查车辆转向、制动、轮胎、灯光等安全技术性能。‌‌ 驾车时保持平和心态,不强行超车、会车,不随意变道或穿梭抢行。‌‌ 春季易犯困,应保持充足睡眠,避免疲劳驾驶。‌‌

乘车安全:无论前排后排,所有驾乘人员均应正确使用安全带,儿童应使用适合其年龄、体重的儿童安全座椅。‌‌

拥堵应对:如遇交通拥堵,请耐心等待,依次排队通行,服从现场交警指挥,切勿占用应急车道。‌‌ 前往热门景区(如铜川新区花月荟、牡丹园等)建议尽量错峰出行或选择公共交通。

纳税实务四

Tax Practise 4

从外籍客源地来看,韩国、日本、俄罗斯、泰国、美国位居前五位,东亚、东南亚及欧美客源共同构成入境主力。在浦东国际机场边检出境大厅,准备回国的韩国旅客金女士说:这是我今年第二次来上海了,周五下班和同事飞来过周末,逛了迪士尼和武康大楼,我们跟着社交媒体上的攻略找到了很好的拍照机位,往返都很方便顺畅。

上海市政府

Shanghai Municipal Government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2026 Legislative Work Plan of the Shanghai Municipal People's Government"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沪府办发〔20264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47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市政府2026年度立法工作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紧密结合我市十五五规划编制和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作,聚焦加快五个中心建设,服务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等国家战略实施,坚持立改废释并举,为上海加快建成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一、坚持科学民主依法立法,不断提升立法工作水平

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严格落实重大立法事项向市委请示报告制度,确保立法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前进。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直通车作用,用好立法专家库、立法研究基地等,广泛听取意见、凝聚立法共识。持续做好政府规章常态化评估清理工作,及时修订、废止不适应改革发展要求的规章。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前瞻性研究储备。强化立法过程管理,全面落实征求意见、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要求;强化法言法语运用,防止简单照搬政策文件,进一步提高草案起草质量。

二、强化统筹协同推进,确保完成年度立法任务

起草部门要切实履行立法工作主体责任,将年度立法任务纳入本部门重点工作安排,健全工作机制,严格按照时间节点推进立法工作,对于立法中涉及的重要问题、重大分歧,及时做好沟通协调。正式立法项目草案要提前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法制审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对于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章预备项目、调研项目,起草部门要抓紧开展前期研究和论证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立法审查、统筹协调职责,加强对起草部门立法工作的指导督促,及时跟踪了解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积极指导、协调解决立法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和意见分歧。

附件:上海市人民政府2026年度立法项目

附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6年度立法项目

一、正式项目(28件)

(一)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含浦东新区法规)草案项目(21件)

1.上海市促进开发区发展条例(制定,同步废止《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市经济信息化委)

2.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改)(市发展改革委)

3.上海市会展业条例(修改)(市商务委)

4.上海市家政服务条例(修改)(市商务委)

5.上海市实施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制度若干规定(制定)(市司法局)

6.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办法(制定)(市公安局)

7.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改)(市科委)

8.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修改)(市文化旅游局)

9.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修改)(市房屋管理局)

10.上海市出租汽车条例(制定,同步废止《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市交通委)

11.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改)(市绿化市容局)

12.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修改)(市规划资源局)

13.上海市促进都市现代农业发展若干规定(制定)(市农业农村委)

1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的决定(制定)(市商务委)

15.上海市深化长三角政务服务一网通办规定(制定)(市政府办公厅)

16.上海市军事设施保护条例(制定)(市国动办)

17.上海市浦东新区关于支持探索发行新型风险转移产品规定(制定)(市地方金融局)

18.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运用区块链赋能电子单证应用规定(修改)(市数据局)

19.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修改)(市司法局)

20.上海市浦东新区吸引和培育国际经济科技组织落户规定(制定)(市政府外办)

21.上海市浦东新区离岸金融管理办法(制定)(市地方金融局)

(二)政府规章项目(7件)

1.上海市优化营商网络环境若干规定(制定)(市网信办)

2.上海市地震监测预警管理办法(制定)(市地震局)

3.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修改)(化工区管委会)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修改)(市规划资源局)

5.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修改)(市医保局)

6.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改)(市房屋管理局)

7.围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常态化评估清理等要求进行打包修改与废止的规章项目

二、预备项目(20件)

(一)地方性法规(含浦东新区)项目(13件)

1.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修改)(市发展改革委)

2.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制定)(市国资委)

3.上海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制定)(市经济信息化委)

4.上海市法治宣传教育条例(制定)(市司法局)

5.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修改)(市教委)

6.上海市城市更新条例(修改)(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7.上海市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条例(制定)(市民族宗教局)

8.上海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制定)(市农业农村委)

9.上海市技能人才发展条例(制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0.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修改)(市应急局)

11.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修改)(市政府征兵办)

12.上海市浦东新区推进张江国际一流科学城建设规定(制定)(市科委)

13.上海市浦东新区国际船舶登记管理规定(制定)(临港新片区管委会)

(二)政府规章项目(7件)

1.上海市电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制定)(上海海事局、市交通委)

2.上海市黄浦江苏州河堤防设施保护办法(制定)(市水务局)

3.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修改)(市发展改革委)

4.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修改)(市商务委)

5.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修改)(市民政局)

6.上海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修改)(市交通委)

7.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改)(市司法局)

三、政府规章调研项目(11件)

1.上海市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制定)(市发展改革委)

2.上海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制定)(市房屋管理局)

3.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制定)(市气象局)

4.上海市残疾人就业办法(制定)(市残联)

5.上海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修改)(市规划资源局)

6.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修改)(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7.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修改)(市交通委)

8.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办法(修改)(市绿化市容局)

9.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修改)(市绿化市容局)

10.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修改)(市绿化市容局)

11.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修改)(市绿化市容局)

备注:制定项目名称均为暂定名。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全面深化成本预算绩效管理改革工作方案(2026—2028年)》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Work Plan for Comprehensively Deepening the Reform of Cost Budget and Performance Management in Shanghai (2026-2028)"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上海市全面深化成本预算绩效管理改革工作方案(2026—2028年)》的通知

沪府办发〔20262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全面深化成本预算绩效管理改革工作方案(2026—2028年)》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325

上海市全面深化成本预算绩效管理改革工作方案(2026—2028年)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全面深化成本预算绩效管理改革,建立健全事前绩效评估、成本定期分析、定额动态调整、预算优化安排的工作机制,推动成本预算绩效管理常态化、长效化、系统化,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健全成本预算绩效管理常态长效机制

(一)深化推进事前绩效评估。对于预算资金800万元及以上的新增项目和政策,科学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开展事前绩效评估,重点评估立项必要性、成本测算合理性、投入成本与预期效益匹配度,加强功能评估和方案比选论证,统筹考虑项目或政策全生命周期成本,选定兼顾成本投入和预期绩效的最优方案。

(二)滚动开展经常性项目和延续性政策成本分析。各预算主管部门和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按照零基预算改革和全面清理规范项目设置的相关要求,滚动开展成本预算绩效分析(评价),原则上以三年为周期实现经常性项目和延续性政策全覆盖。结合历年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打开业务流程、核算项目成本、优化绩效基线,深入评价成本控制、产出完成和效益实现情况,制定降本增效方案,提出预算安排建议和优化管理措施。财政部门选择重点项目和政策开展成本预算绩效分析(评价)工作,必要时结合财会监督同步实施。

(三)持续完善标准体系建设。结合成本预算绩效分析,加强绩效基线、成本定额、支出标准的深化论证。部门和单位根据预算执行、财力可能、市场价格变动等因素,动态完善绩效基线,细化量化绩效指标,提升绩效目标设置、绩效监控和绩效自评质量。持续检验、修正、优化成本定额标准,作为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的重要依据以及财政部门预算审核的重要参考。财政部门进一步厘清财政保障范围,优化财政保障方式,建立健全支出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四)切实推动管理机制闭环。在事前绩效评估环节,应开展评估未开展的,或评估结论为不予支持的,不得纳入部门预算。在绩效目标编制环节,充分应用分析形成的绩效基线,优化完善绩效目标。在预算编审环节,根据分析形成的预算安排建议或既有文件明确的支出标准,调整当年度预算和安排下年度预算的申报数。同时,根据成本预算绩效分析形成的建议,及时优化管理、调整相关政策。财政部门结合财会监督,开展检查督导。

二、加强重点领域成本预算绩效管理

(一)财政政策领域。强化财政政策全周期跟踪问效,围绕明确政策绩效目标、优化投入方向和方式、核定支持规模和标准等开展政策绩效分析,健全政策动态调整、管理优化完善、预算精准安排机制,强化精准化政策供给。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预算主管部门选取重点领域,全面梳理评估领域内各项政策设置及实施情况,持续深入开展一揽子政策分析。

(二)政府投资领域。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基本建设项目全过程成本预算绩效管理,切实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在项目立项阶段,统筹考量全生命周期成本,加强事前功能评估和方案比选论证,充分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对项目绩效目标、预期产出和效益,建设投资、建成后开办等一次性支出、运行成本等长期刚性支出开展系统性综合分析。在项目建设和竣工阶段,加强流程优化、概算执行和造价控制,强化成本管控。

(三)城市运行领域。对于城市维护事项,强化事前功能评估,更好发挥大中修整治与日常养护协同联动效应,定期开展项目成本预算绩效分析,合理确立养护成本,探索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于国有企业公共服务事项,市级相关部门要做好成本预算绩效分析工作与成本规制优化完善、财政补贴及服务结算价格动态调整等工作的衔接,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持续跟踪降本增效落实情况。

(四)民生保障领域。聚焦教育、文化、养老、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领域,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完善与人口结构、城市功能、群众需求相适应的公共服务资源配置机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等,合理确定公共服务覆盖范围,动态调整服务水平和标准,科学设置绩效基线,核定服务成本,确定财政保障范围和水平,健全供给统筹和投入保障长效机制。

(五)行政运行领域。落实党政机关习惯过紧日子要求,强化对公务用车、资产配置、会议培训、节庆展会论坛等事项的成本管控。全面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购买服务成本预算绩效分析,重点论证项目必要性、合规性、合理性、经济性。对于存量项目,将必要性不足、成本效益较低的项目及时清理退出购买服务清单;对于新增项目,加强事前评估论证,严格控制购买服务增量。

三、强化成本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支撑

(一)健全管理制度体系。财政部门总结提炼工作经验,归纳分析要点和路径,修订完善成本预算绩效分析操作指引,明确业务流程和技术规范,编制案例集。部门和单位健全成本预算绩效管理内控机制,推动成本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与其他业务工作同谋划、同部署、同推进、同检查。

(二)夯实管理会计专业基础。落实推进管理会计应用各项工作任务,加强管理会计人才培训,推动管理会计体系建设。探索运用管理会计工具,在国有企业公共服务事项、行政事业单位运行等方面试点构建成本核算应用场景,为成本归集、效益测算提供专业方法。

(三)强化数智支撑。推动绩效管理与预算编制、执行管控实现数据同源、流程贯通。进一步挖掘数据价值,规范数据清洗处理,加强模型模拟、动态监测、跟踪调研,探索人工智能和大数据辅助分析模式,提高财政资金管理精准化水平。

按照市委、市政府统一部署,健全市级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协调,各市级预算主管部门、各区主责落实的工作机制,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审计和社会监督。各部门要加强成本预算绩效分析情况及成果的质量把控,强化对区指导督促,深化跨部门横向协同。各区参照市级做法,结合本区实际全面深化成本预算绩效管理改革工作,加强区区联动,推动各区改革成果共建共享、互鉴互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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