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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6年4月2日     阅读:334

财政部

Ministry of Finance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Notice on Issues Concerning Foreign Exchange Management for Overseas Loans by Domestic Enterprises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2663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境内企业境外放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6313

 

      附件

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企业境外放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企业境外直接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企业境外放款,是指境内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放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由境内向符合条件的境外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资金跨境融通的行为。

第三条  放款人开展境外放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符合国家宏观调控要求。按照本办法办理境外放款登记、账户开立和使用、资金汇兑及收付等业务。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局及其分局按职责分工对境外放款登记、账户开立和使用、资金汇兑及收付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境外放款登记

第五条  放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境外放款协议后,在对借款人放款之前,到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申请办理登记。已登记的境外放款金额应在2年(含)内使用,超过2年的,其中未汇出部分自动失效。

第六条  放款人申请办理境外放款登记(含新办登记、变更登记、展期登记,下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放款人应依法注册成立1年(含)以上,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注册成立不满3年的,成立以来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借款人应依法注册成立且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注册成立不满3年的,成立以来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放款人与借款人具有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或者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

(四)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未超过其境外放款余额上限。

(五)放款人对同一借款人的境外放款金额及余额与借款人的实际经营情况相符合,境外放款用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境外放款利率符合商业合理原则。

(七)境外放款期限符合商业合理原则,原则上应在6个月(含)至5年(含)之间。

(八)放款人存量境外放款(如有)本息已按期足额收回,或者本息虽未按期足额收回但具有正当理由(办理展期登记时除外)。申请办理登记的境外放款对应的借款人存量境外放款(如有)不存在逾期(办理展期登记时除外)。

第七条  放款人应持以下材料向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登记: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境外放款资金使用计划和还款计划、放款人和借款人经营情况、存量境外放款情况,承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资金来源、用途合规且不超出放款协议约定的用途范围等,并附《境外放款业务登记申请表》。

(二)放款人和借款人依法注册成立,以及放款人与借款人具有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或者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证明材料。

(三)境外放款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放款金额、利率、期限、币种、还本付息方式、借款用途等。放款人通过依法设立且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对借款人进行放款时,应提供放款人、借款人与财务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

(四)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借款人最近一期财务报告。

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对申请材料有疑议的,可要求放款人完善申请材料或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第八条  境外放款协议(金额、利率、期限等)发生变更,或者因放款人、借款人发生合并、分立、转股等原因导致主体变更的,放款人应持以下材料向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变更登记: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变更事项及原因,并附《境外放款业务登记申请表》。

(二)变更后的境外放款协议。

(三)涉及境外放款金额变更时,需提供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借款人最近一期财务报告等证明材料。

(四)境外放款主体变更时,应提交放款人、借款人合并、分立、转股等变更后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境外放款已足额收回本息、或者办理境外放款登记后无资金汇出实际需求的,放款人可持书面申请及业务登记凭证等材料到为其办理境外放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其他境外放款注销登记在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办理。 

第十条  境外放款实行人民币和外币(以下简称本外币)一体化宏观审慎管理。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放款余额上限。

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调节系数。

境外放款余额=∑放款人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放款人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

第十一条  放款人作为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形成的对外债权、以及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债权,纳入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管理。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债权余额与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上限。如超过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可先为放款人办理担保履约对外债权登记,但在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境外放款余额上限以内之前,不得为放款人办理新的境外放款登记。

第十二条  放款人将存量境外放款转为股权投资等境外直接投资,应事先履行境外直接投资核准或备案手续,凭相关核准或备案文件到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办理境外放款变更(或注销)登记后,在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或变更)手续。

放款人开展境外直接投资且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以债权方式出资的,按照境外直接投资进行管理,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如债权出资涉及存量境外放款,应按照前款程序办理相关境外放款变更(或注销)登记及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境外放款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放款人应使用自有资金(自有人民币、自有外币及自有人民币购汇资金,下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不得使用个人资金或利用自身债务融资为境外放款提供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境外放款资金应在境外放款协议约定的用途范围内使用,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宏观调控相关要求。

(二)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借款人经营范围之外。

(三)不得用于规避境外直接投资、证券投资等管理政策。

(四)不得违反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放款人应按规定凭身份证明材料、境外放款业务登记凭证等材料在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辖区内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办理境外放款相关资金汇兑和收付。多笔境外放款可以共用一个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放款人也可使用已有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办理境外放款相关资金汇兑和收付,无需开立新的专用账户。

放款人已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且已完成境外放款资金清收的,可注销对应的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  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收入范围:放款人境内资金账户划入的自有资金(人民币或/和外汇);以自有人民币购汇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境外放款本息;同名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内资金划入。专用账户支出范围:按照境外放款协议约定向借款人汇出放款资金(人民币或/和外汇);汇往同名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划回对应的原划入资金的账户;符合规定的其他境内支出。

第十七条  以人民币登记的境外放款,原则上应以人民币放款和收回;以外币登记的境外放款,原则上应以外币放款和收回,外币币种之间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配置。

第十八条  同一笔境外放款原则上展期不得超过一次。借款人不得通过展期规避境外放款本息偿还义务。

境外放款如需展期,放款人应在境外放款到期前至少30日向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申请办理展期登记。如境外放款发生全部或部分逾期,放款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对发生逾期的借款人新增境外放款,办理该笔境外放款资金汇兑和收付的经办行应暂停对发生逾期的借款人新办境外放款资金汇出。

第十九条  放款人应对境外放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监督借款人对放款资金的使用,督促借款人按时偿还。境外放款收回金额不得超过境外放款本金及利息等合理收入之和。

第二十条  经办行应对境外放款资金来源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尽职审查,对照国家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的境外放款相关登记信息对境外放款业务进行一致性审查,按规定办理资金汇兑和收付。

经办行办理境外放款资金汇出时,应确保累计汇出金额未超过放款人登记的境外放款金额;办理境外放款项下资金汇回时,应审核汇入资金规模的合理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放款人发现借款人发生重大变更或出现逾期风险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报告。经办行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报告。

第二十二条  放款人、经办行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准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及相关账户、结售汇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数据的报送。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局及其分局对境外放款业务进行统计监测,对异常或可疑情况实施核查或检查。放款人、借款人、经办行等相关主体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局及其分局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四条  放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局及其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放款相关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效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真实的。

(三)境外放款资金来源或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办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局及其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境外放款业务进行审查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资金汇兑和收付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及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对宏观审慎调节系数、币种转换因子等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  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项下境外放款,遵循跨国公司相关业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办理境外放款业务,还应符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420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的通知》(银发〔20212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 参数设置(见网站链接)

2 境外放款业务登记申请表(见网站链接)

 

财政部关于开展氢能综合应用试点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Launching the Pilot Project for Comprehensive Application of Hydrogen Energy

财政部

关于开展氢能综合应用试点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联节〔20265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氢能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2021—2035年)》《加快工业领域清洁低碳氢应用实施方案》有关工作部署,以多场景规模化应用带动成本降低,助力氢能技术装备创新突破,推动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以下统称三部门)组织开展氢能综合应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按照应用牵引、场景驱动、因地制宜、协同联动的原则,通过城市群试点,将氢能应用场景由燃料电池汽车向交通、工业等具备条件的多元领域拓展,提升清洁低碳氢供给能力,攻克一批氢能应用领域的技术堵点卡点,突破产业发展瓶颈,形成多个可复制、可推广的商业应用模式,构建经济、合理、高效的氢能综合应用体系,营造良好的产业生态。三部门通过揭榜挂帅方式,遴选产业基础好、应用场景丰富、氢能资源保障能力强、产业链条完整的城市群率先开展氢能综合应用试点,科学、有序、积极探索氢能商业化综合应用路径,完善产业发展政策环境,推动氢能制储输用全产业链一体化融通发展。 

2030年,城市群氢能在多元领域实现规模化应用,终端用氢平均价格降至25/千克以下,力争在部分优势地区降至15/千克左右;全国燃料电池汽车保有量较2025年翻一番,力争达到10万辆。通过应用规模扩大,推动氢能应用技术、工艺、装备创新突破,实现燃料电池、电解槽、储运装置和材料等迭代升级,推动氢能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支撑实现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二、试点任务 

各城市群应优先选择具备条件的燃料电池汽车、绿色氨醇、氢基化工原料替代、氢冶金以及掺氢燃烧等应用场景开展试点,积极探索氢能创新应用场景,形成“1个燃料电池汽车通用场景+N个工业领域应用场景+X个创新应用场景的氢能综合应用生态(各场景申报要求和基础目标详见附件1)。 

(一)燃料电池汽车。以建设氢能高速公路、氢能走廊为主线,重点推动中重型、中远途运输和冷链物流等商用车规模化应用,鼓励开展公交客运、城市物流、城市环卫、渣土运输等车辆应用,探索公务车、网约车等乘用车应用。 

(二)绿色氨醇。以提升绿色氨醇技术经济性、扩大下游消费为主线,创新生产技术、工艺,推进规模化制取与应用。一体化建设可再生能源制氢项目,因地制宜开展离网制氢。建立稳定的绿色合成氨、绿色甲醇等产品下游消纳渠道。严禁以绿色氨醇名义建设煤基氨醇项目。 

(三)氢基化工原料替代。以促进炼化、煤化工等主要用氢行业碳减排为主线,科学建设可再生能源制氢项目,逐步替代现有煤炭、天然气等化石能源制氢。鼓励布局氢储运基础设施。 

(四)氢冶金。以推动钢铁行业由高碳工艺向低碳工艺转变为主线,就近利用工业副产氢、可再生能源制氢等清洁低碳氢源,建设以富氢/纯氢气体为还原剂的低碳冶金装置。建立稳定低碳钢等产品下游消纳渠道。 

(五)掺氢燃烧。以推动工业和居民用热绿色化低碳化为主线,在保证安全可靠前提下,推动可再生能源制氢作为高品质热源,直接掺入天然气管网或工业锅炉、窑炉等设备,并逐步提高掺氢比例。 

(六)创新应用场景。以探索氢能多元应用场景为主线,推动氢能在轨道机车、船舶、矿卡、叉车、两轮车、航空器、备用电源、热电联供、新型储能、电子、制药等场景的创新应用。 

三、试点申报与遴选 

(一)申报主体。氢能综合应用试点以城市群为主体开展申报,申报城市群应按照地域联通、产业协同、生态闭环的要求,自愿组合,并协商确定牵头城市。 

(二)申报条件。具体申报条件如下: 

1. 城市群应拥有清晰的氢能应用场景、较强的清洁低碳氢资源保障能力、良好的产业链基础、较好的政策制度环境和比较成熟的氢能应用经验。 

2. 城市群应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在氢能基础设施、应用场景等方面的主体支撑和融通带动作用。 

3. 城市群牵头城市应加强资源整合,强化政策保障,实现对城市群的高效组织和统筹协调。 

4. 城市群应将燃料电池汽车应用作为通用场景,并根据各地产业基础和特色因地制宜确定应用场景,形成各场景协同联动、互补发展的应用生态。 

5. 城市群应立足自身资源条件,因地制宜、宜氢则氢,避免各场景一拥而上、低水平重复建设。 

6. 城市群应确保相关项目建设运行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节能、环保、质量等法规标准要求。 

(三)遴选流程。由牵头城市组织其他城市共同编制本城市群氢能综合应用试点工作方案,明确氢能综合应用总体目标,以及各年度、各城市、各场景等细化任务目标(工作方案编制大纲详见附件2)。牵头城市应与其他城市签订合作协议,确定各自的任务分工和功能定位,其他城市向牵头城市提供承诺函,确保完成各自承担的任务目标。牵头城市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应加强申报工作指导,负责指导优化城市群组成、功能定位和任务分工,确保城市群的组成、任务目标、保障措施等科学合理可行,并将符合条件的城市群工作方案和申报文件通过氢能综合应用试点管理服务平台(www.hydrogen-china.org.cn)报送至三部门。2026年试点材料申报的截止时间为2026415日。 

三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报方案进行综合评审,出具评审意见。申报城市群应结合评审意见,修改完善申报方案,经牵头城市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至三部门。三部门对完善后的申报方案进行审核,择优确定5个城市群范围,方案成熟一个实施一个。 

四、奖励标准 

中央财政将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城市群给予奖励资金支持。奖励标准根据各场景终端产品应用情况或用氢规模分档设置(资金支持标准详见附件3)。每个城市群试点期为4年。单个城市群试点期内奖励上限不超过16亿元。奖励资金由地方统筹用于支持氢能综合应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偿还政府债务或清理拖欠企业账款等其他用途。各城市群应充分发挥奖励资金效益,切实降低用氢成本,并有效传导至终端产品消纳环节。 

五、绩效评价和资金拨付 

每个试点年度结束后,各城市群的牵头城市应于30天内梳理总结上一年度工作进展、任务目标完成情况、面临问题和工作计划等,以及各场景终端产品应用及用氢规模详细情况,编制形成自评报告。自评报告由牵头城市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至三部门。三部门将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资料审查、实地考察、现场核查、专家评审等方式,并结合氢能综合应用试点管理服务平台数据等对城市群开展绩效评价,出具绩效评价报告。按照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试点城市群批复后,中央财政预拨一定比例的奖励资金,支持城市群启动氢能综合应用试点工作。每个试点年度结束后,三部门将根据城市群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核算奖励积分(原则上1个积分奖励8万元)。政策实施结束后,根据城市群整体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奖励资金清算。氢能应用环节已享受超长期特别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政府专项债等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本试点奖励资金支持。 

六、组织实施 

省级主管部门应发挥组织协调作用,指导城市群明确功能定位和分工,建立城市间的沟通、协调、组织机制,提出城市群内部监督考核制度和惩罚措施,营造良好的政策制度环境,确保试点工作有效实施。城市群是氢能综合应用试点工作的责任主体,应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明确责任和任务分工,推动各项目标任务按期完成。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具体责任部门,在确保安全基础上推进试点工作。鼓励试点城市积极出台支持政策,加大对制氢、储氢、运氢、用氢领域关键技术装备的研发支持力度。地方收到中央财政资金奖励后,应按规定及时拨付。完善政策制度环境,建立健全氢能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鼓励出台城市间燃料电池汽车通行等便利政策。鼓励地方加强财政与金融协同,鼓励企业创造条件与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等政策形成联动,为氢能综合应用试点提供多元化资金保障。 

七、监督管理 

三部门将加强对氢能综合应用试点工作的过程指导,组织第三方机构和行业专家开展全过程技术支持和跟踪指导,强化绩效管理,实施节点控制。城市群应按要求将氢能综合应用相关数据、信息等上传至氢能综合应用试点管理服务平台。对进展不及预期的城市群,三部门将视情况采取要求调整工作方案、扣减或暂停奖励资金、暂停参与城市或取消城市群试点资格等措施。三部门将综合考虑技术进步、试点进度等实施情况和产业发展状况,定期优化各场景技术指标要求,适时调整试点目标、应用场景、城市群组成 

 

财政部 关于修改《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Amending the Interim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Energy Conservation and Emission Reduction Subsidy Funds

财政部

关于修改《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26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要求,现对《财政部关于修改〈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201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2358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实施期限至2025修改为实施期限至2030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节能减排补助资金重点支持范围:(一)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补助资金清算,政策已于2022年底结束,清算期到2026年;(二)县域充换电设施补短板试点,政策实施期为2024—2026年;(三)燃料电池汽车示范应用奖补资金清算,政策已于2025年底结束,清算期到2027年;(四)氢能综合应用试点,政策实施期为2026—2028年;(五)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相关支出。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的支出方向到期后,财政部联合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及相关产业发展形势需要等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继续实施。政策实施期结束后,按程序开展清算工作。” 

三、删去第九条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5161号)第四条规定予以支持的,相关部门应当尽快办理清算手续。”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下达和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修改〈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201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2358号)同时废止。”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26214

附件下载:

· 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见网站链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

Issue the "Regulations on the Incorruptible Employment of Leaders in State-owned Enterprises"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
20262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含国有独资、全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国有实际控制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下列领导人员:

(一)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二)列入上级党组织管理的董事会成员、经理层成员;

(三)列入上级党组织管理或者由本企业党组织管理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工作,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纵深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强化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廉洁自律的监督,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为做强做优做大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提供坚强保障。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应当做到:

(一)对党忠诚,坚定理想信念,坚决贯彻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积极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切实维护国家利益;

(二)担当作为,勇于创新、锐意进取,践行正确政绩观,推动企业不断增强核心功能、提升核心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依规依法,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谨慎用权、严守底线,公私分明、诚实守信,防范和化解风险;

(四)保障民生,履行社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五)作风过硬,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传承弘扬国有企业优良传统和作风。

第五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全面从严治党工作的领导,强化党的工作机关具体责任,把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营造国有企业良好政治生态和发展环境。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协助党委(党组)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检查,着力惩治靠企吃企、设租寻租等系统性腐败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按照职能职责强化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监督。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六条 禁止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程序和职责权限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并购、重组、破产、资产评估和处置、产权登记和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发放贷款、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授意、指使、强令有关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活动;

(五)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上级企业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

(六)将企业拥有的资产以个人名义对外捐赠、赞助,或者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上级企业批准或者备案,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七)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及其出资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虚拟货币等财物,或者约定在离职或者退休后接受;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租赁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出租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三)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基金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或者亏损后由他人补偿损失;

(四)以隐名入股、由他人代持股权或者代理开展经营活动等方式进行权钱交易;

(五)通过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

(六)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谋取私利;

(七)监守自盗、暗箱操作或者巧立名目、虚增商业环节,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

(八)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返还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九)离职或者退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

(十)其他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

第八条 禁止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以他人名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

(二)个人直接或者以委托代持、隐名投资等形式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或者与本企业及其出资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三)未经批准或者备案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基金会、国际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或者备案兼职,但领取薪酬、奖金、津贴、补贴等额外利益;

(四)离职或者退休后3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及其出资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等单位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单位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及其出资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及其出资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及其出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推销金融产品提供帮助;

(七)因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八)离职或者退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九)其他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盲目追求政绩损害国家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突破合理资产负债率水平和资产负债结构,导致过度负债;

(二)偏离主责主业,搞无关多元经营;

(三)设立多层企业组织架构规避监管,进行无序扩张;

(四)在企业并购、混合所有制改革中控股不控权或者参股不行权,导致企业失管失控;

(五)在企业合作中搞虚假控股,虚增经营业绩;

(六)进行数据造假,掩饰企业真实状况;

(七)开展融资性贸易或者虚假交易;

(八)通过出租出借国有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资质证明文件或者虚假合资等方式开展挂靠经营,拼凑企业规模;

(九)违反合规和廉洁要求拓展境外业务;

(十)其他盲目追求政绩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人用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企业选人用人工作中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

(二)在企业重组,主要领导成员即将达到任职年龄界限、退休年龄界限或者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突击提拔、调整企业人员;

(三)不按照规定的职数、资格条件选拔任用企业人员;

(四)不按照程序动议、推荐、考察、讨论决定任免企业人员,或者由主要领导成员个人决定任免企业人员;

(五)私自泄露研判、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人事任免等有关情况;

(六)不按照要求履行重要人事任免请示报告、备案审批等程序;

(七)违规招聘、安排本人或者其他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或者本系统内从业;

(八)随岗位变动打招呼调用原任职企业人员;

(九)私自干预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原任职企业选人用人工作;

(十)其他违反规定选人用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培训活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业务招待、差旅费用等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围;

(二)用公款支付或者向本企业所出资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转嫁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三)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四)搞文山会海、表面文章,层层加码、过度留痕,督查检查考核过多过频,加重基层负担;

(五)工作中空喊口号、敷衍应付、推诿扯皮,或者机械执行上级部署要求;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其他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的行为。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每年至少听取1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各级党委(党组)在对国有企业党组织开展巡视巡察工作中,应当将企业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特别是一把手履职用权、廉洁自律等情况作为重点检查内容,并督促企业党组织抓好巡视巡察反馈问题的整改落实。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健全以党内监督为主导,出资人监督、主管部门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职工民主监督等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拓宽教育平台渠道,丰富教育方式方法,对管辖范围内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强化理想信念、党的宗旨、革命传统和党风廉政教育,常态长效推进党纪学习教育、作风教育,深入开展警示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发挥党和国家监督专责机关作用,强化对国有企业的政治监督,做细做实日常监督,针对突出问题开展专项监督;发挥查办案件的带动作用,深化风腐同查同治,强化受贿行贿一起查,深入查处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增强以案促改促治实效。派驻国有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将驻在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洁从业方面的重要问题、重要事项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

国有企业内设纪检机构、纪检委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本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重要问题、重要事项及时向同级(所在)党组织和上级纪检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选拔任用、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业绩考核、薪酬管理、责任追究等制度,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信息化建设,依规依法运用大数据和信息化手段监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强化数据综合分析和动态研判,重点关注投资经营风险背后的腐败问题,提升穿透式监督能力。

第十七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注重发挥其聘任或者派出的外部董事监督作用,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向其报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异常情况机制。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规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规定,揭示反映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关键问题、典型问题。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行为的监督,严肃查处国有企业财务数据造假、内部监督失效等问题。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党组织对本企业实施本规定负主体责任,书记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履行一岗双责,结合业务分工抓好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工作。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落实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融入公司治理、经营管理全过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防止利益冲突等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企业领导人员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重大决策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国有企业应当推进厂务公开,将本企业领导人员薪酬信息和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制度以及执行情况等向职工公开。

国有企业应当健全职工董事制度,支持和鼓励职工董事在董事会研究决定企业重大问题时充分发表意见、反映职工合理诉求。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机制,强化对关联方的识别、报告、信息收集与管理,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审查、回避、报告、披露等内容,防止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业务范围、营业收入等,合理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人员,针对反商业贿赂、涉外业务等重点领域以及合规风险较高的业务,制定廉洁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廉洁合规运行机制,将廉洁合规管理贯穿经营业务决策、执行、监督全过程。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境外重点岗位、重大资金、重大项目的廉洁风险防控,按照规定采取直派境外财务负责人、驻外人员轮岗轮换等措施,加强对境外人员、资金、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健全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个人原因辞职的,应当严格审批。对经批准离职的,国有企业应当加强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向组织(人事)部门以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离职人员新任职单位通报。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将廉洁要求融入企业日常管理、内控合规、业务经营等工作以及职业道德建设,充分发挥廉洁文化价值导向作用,引导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修身律己,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筑牢思想道德防线。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强化纪律意识、规矩意识和组织观念,按照规定向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责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党组织、单位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需要解任或者解聘的,依法予以解任或者解聘。

国有企业党组织应当定期将其管理的领导人员受处理情况,向上级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报备。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处理的,应当由所在企业按照规定扣减、追索绩效年薪或者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者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或者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违反本规定获取的职务、岗位等级、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或者进一步使用。

受到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履行职责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责任。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诬告、错告,有必要予以澄清的,有关党组织、单位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澄清。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含国有独资、全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国有实际控制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人员,以及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中央金融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二十一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Release of the Catalogue of Non-Transport Special Operation Vehicles Equipped with Fixed Devices Exempt from Vehicle Purchase Tax (21st Batch)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二十一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7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相关规定,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二十一批)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二十一批).wps见网站链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24号(关于全面推广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商品跨关区退货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Comprehensive Promotion of Cross-border E-commerce Retail Export Goods Return Across Customs Zones

海关总署公告

关于全面推广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商品跨关区退货的公告

2026年第24

(关于全面推广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商品跨关区退货的公告)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海关总署决定在全国海关推广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商品跨关区退货模式。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跨关区退货仅适用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商品(“9610模式)。

二、跨境电商零售出口退货商品可跨关区退回,退回商品仅允许退至开展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业务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

三、开展跨境电商零售出口跨关区退货业务的企业应规范经营,并具备独立的作业功能区,相关生产作业系统数据应向海关开放或与海关信息化系统对接。

本公告自20264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海关现行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312

公告下载链接:

海关总署关于全面推广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商品跨关区退货的公告.doc

海关总署关于全面推广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商品跨关区退货的公告.pdf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文本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Release of the Format Text of Legal Documents Involved in th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he Credit Management of Enterprises Registered and Recorded with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35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文本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35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文本的公告)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2号)执行中涉及的法律文书格式文本予以公布(见附件1—29),自20264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86号、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信用异议申诉书.doc见网站链接)

2.信用异议申诉答复书.doc见网站链接)

3.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doc见网站链接)

4.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申请书.doc见网站链接)

5.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申请回执.doc见网站链接)

6.中止认证/复核通知书.doc见网站链接)

7.恢复认证/复核通知书.doc见网站链接)

8.终止认证/复核决定书.doc见网站链接)

9.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证书.doc见网站链接)

10.未通过认证决定书.doc见网站链接)

11.企业复核通知书.doc见网站链接)

12.通过复核决定书.doc见网站链接)

13.企业复核整改告知书.doc见网站链接)

14.企业整改申请书.doc见网站链接)

15.未通过复核决定书.doc见网站链接)

16.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告知书.doc见网站链接)

17.信用等级调整申请书.doc见网站链接)

18.不予调整企业信用等级决定书.doc见网站链接)

19.暂停管理措施决定书.doc见网站链接)

20.恢复管理措施通知书.doc见网站链接)

21.企业失信信息修复申请书.doc见网站链接)

22.信用承诺书.doc见网站链接)

23.企业失信信息修复申请受理决定书.doc见网站链接)

24.不予受理企业失信信息修复申请决定书.doc见网站链接)

25.准予企业失信信息修复决定书.doc见网站链接)

26.不予修复企业失信信息决定书.doc见网站链接)

27.信用管理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doc见网站链接)

28.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证书补发申请书.doc见网站链接)

29.送达回证.doc见网站链接)

海关总署

2026330

 

海关总署关于全面推广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商品跨关区退货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Comprehensive Promotion of Cross-border E-commerce Retail Export Goods Return Across Customs Zones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海关总署决定在全国海关推广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商品跨关区退货模式。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跨关区退货仅适用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商品(“9610模式)。

二、跨境电商零售出口退货商品可跨关区退回,退回商品仅允许退至开展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业务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

三、开展跨境电商零售出口跨关区退货业务的企业应规范经营,并具备独立的作业功能区,相关生产作业系统数据应向海关开放或与海关信息化系统对接。

本公告自20264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海关现行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312

商务部

Ministry of Commerce

商务部等9部门印发《关于促进旅行服务出口 扩大入境消费的政策措施》的通知

Notice on Policy Measures to Promote the Export of Travel Services and Expand Inbound Consumption

商务部等9部门

关于促进旅行服务出口 扩大入境消费的政策措施

商服贸发2026年第39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促进旅行服务出口,扩大入境消费,推动服务贸易和服务消费联动发展,商务部等9部门研究制定了《关于促进旅行服务出口 扩大入境消费的政策措施》,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商务部  中央网信办  外交部

教育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广电总局  体育总局  国家移民局

2026316

关于促进旅行服务出口 扩大入境消费的政策措施

促进旅行服务出口、扩大入境消费,是大力发展服务贸易、提升我国国际影响力的重要举措,也是发展服务消费、推动消费市场扩容升级的重要支撑。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大服务出口,营造具有全球吸引力的国际消费环境,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扩大入境旅游消费

(一)打造国家旅游品牌。统筹中国游、中国购、中国学、中国医等多维体验,系统构建你好!中国国家旅游形象,打造中国游品牌,突出文化辨识度和消费引导力。设立入境一站式国际游客信息服务平台,打造中国入境旅游官方推广和信息发布平台。

(二)加强全球精准营销。制定入境旅游与消费品牌推广计划,整合出行平台、旅行社、航空公司、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等资源,制定差异化营销策略,针对入境游客做好精准宣介。用好各类社交媒体展现更鲜活的中国旅游形象。支持境外团队依照有关规定来华拍摄影视作品。

(三)丰富入境游产品供给。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开发特色入境游产品,推出一程多站入境游精品线路,推广城市交通+景点+住宿+消费联合促消费方案。用好传统文化、节庆节展、地理标志、集聚产业等特色资源。提升研学旅游供给水平,因地制宜不断丰富产品类型和研学旅游场景,培育一批优质研学旅游品牌。开发绿色低碳旅游产品,更好满足环保人士旅行需求。结合主要客源国节假日安排开发旅游产品,吸引境外游客错峰来华。鼓励跨境旅游列车发展,做好跨境旅游专列出入境服务保障。鼓励航空公司对购买在华中转停留时间较长的联程机票给予更多优惠。运用人工智能和数字技术改善服务基础设施,发展智慧旅游。

(四)提升旅游服务品质。提升餐厅、酒店、景点、医疗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的外语服务水平。完善旅游人才培训体系,建设小语种导游及讲解员队伍,更好满足外国游客对博物馆、景区的讲解需求。鼓励和支持外国游客较多的博物馆等加强多语种语音导览讲解设备配备。在热门景区持续提升外国游客预约购票等便利化水平。

二、便利入境商务活动

(五)提升国际展会服务和水平。支持以市场化方式培育有影响力的国际展会。对来华参加国家展会的客商给予签证便利,提供就近就便办理签证延期等服务。鼓励国际展会设立境外客商服务台,提供金融、物流、法律等服务。

三、激活入境赛事消费

(六)支持引进国际赛事。支持举办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赛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吸引国外户外运动爱好者前来体验。在举办大型国际赛事的口岸设立专用绿色通道,持票观众可享受团进团出、快速边检服务。

(七)延长赛事消费链条。推出赛事+旅游套餐,推广赛事周边旅游,提供交通、门票、住宿一站式服务。开发赛事IP衍生消费。发展赛事直播,推动基础电信企业提升赛事场馆和周边区域的信息通信网络覆盖和质量。

四、繁荣入境文娱消费

(八)优化涉外营业性演出审批管理。优化大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流程,落实跨地区巡演审批程序规定。

(九)培育更多文娱消费场景。拓展演艺+文旅融合消费场景,鼓励各地结合大型商业演出活动设计一程多站文旅产品、演唱会主题旅游线路”“影视主题旅游线路等。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打造国际演艺消费区,举办国际音乐节、艺术展、电影节、电视节等,允许延长夜间演出时段,配套24小时公共服务。

五、拓展入境健康消费

(十)打造国际医疗旅游品牌。在部分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设国际医疗旅游集聚区,面向国际患者提供高端体检、整形美容、康复护理等服务。发挥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示范带动作用,允许国外上市且我国尚无同品种产品获准注册的临床急需药品(不含疫苗)、医疗器械在区内医疗机构使用,允许区内医疗机构患者带合理自用量的进口药品离开先行区使用。开展中医药入境消费服务贸易融合发展试点。

(十一)提升国际医疗机构服务水平。落实独资医院扩大开放试点工作方案,在试点省市支持引入康复、高端体检等国际领先专科医院。支持医疗机构依法合规、稳妥有序与国际保险公司合作,扩大国际商业保险直接结算范围,简化理赔流程,支持国际商业保险跨境结算。

六、发展入境教育培训消费

(十二)加强留学中国品牌和能力建设。健全来华留学管理链条,鼓励赴境外开展在地预科教育,与境外高水平大学开展联合培养项目,完善留学生入学考试考核,优化校园国际化环境建设,提高留学生培养质量,规范来华留学生及优秀毕业生在华工作。

(十三)推动中文教育培训出口。鼓励中文教育机构国际化发展。培育中文考试品牌。鼓励职业教育机构推广订单式培养,开设中文+旅游”“中文+高铁技术”“中文+跨境电商中文+职业技能课程,为中国走出去企业的外籍员工提供培训支持。

七、完善保障措施

(十四)持续完善签证政策。有序扩大单方面免签国家范围,持续优化过境免签政策。研究推出电子签证,试点网上申办,缩短办理时间。推行外国人入境卡网上填报。简化外国人来华参加展会、体育赛事等活动审批流程,免除对邀请方出具承诺函的要求。

(十五)优化入境消费环境。办好购在中国系列活动,创新商旅文体健融合消费场景,提升入境消费全流程便利化水平。落实落细离境退税优化政策,加强宣传推广,支持增加退税商店,丰富退税商品,优化退税服务。提升机场、高铁、景区、重点商圈、重点文旅消费场所等多语种标识覆盖率,提升支付便利性。持续推动在入境人流量大的口岸机场增设服务网点,便利办理电信业务。研究推动入境文旅消费个人智能设备的配备和应用。鼓励国内导航、打车、外卖、购物等生活服务软件提供多语种版本。加强入境消费相关行业标准建设,完善导游、餐饮、医疗等服务标准。做好中国消费环境的国际传播。

(十六)强化政策协同。优化入境旅行发展情况统计,推动区域间数据互通,加强数据监测与反馈。用好服务消费与养老再贷款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入境消费相关领域的支持力度。对符合条件的从事入境消费服务的中小微企业贷款给予融资担保和贴息支持。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加大演出、赛事、展览等招商力度,对免税店等入境消费基础设施提供要素保障。提升境外人员入境数字化服务便利性。

市场监管总局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Market Regulation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经营者集中委托审查制度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Further Improving the System of Delegated Review for Concentration of Undertakings

市场监管总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经营者集中委托审查制度的公告

2026年第13

市场监管总局于202581日起正式委托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重庆市、陕西省等省(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受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部分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为进一步完善经营者集中委托审查制度,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加部分非简易案件的委托审查

(一)委托情形。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符合下列标准的非简易案件委托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重庆市、陕西省等5个省(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审查(受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联系的相关区域见表1):

1. 在同一相关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之和在15%25%之间;

2. 在上下游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在25%35%之间;

3. 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在25%35%之间。

1  非简易案件受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及相关区域

序号

受委托单位

相关区域

1

北京市市场监管局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

2

上海市市场监管局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

3

广东省市场监管局

广东、广西、海南

4

重庆市市场监管局

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

5

陕西省市场监管局

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二)终止委托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简易案件,受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报市场监管总局,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应及时终止委托:

1. 不符合本公告所规定的非简易案件委托标准的;

2. 交易在申报前或在审查决定作出前已经实施,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

3. 被委托的案件未达申报标准,且当事方申请撤回申报的;

4. 交易已经取消或交易发生重大变化,当事方申请撤回申报的;

5.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其他应当终止委托的情形。

(三)文书送达。

非简易案件委托审查过程中,需要书面征求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或者个人意见的,由市场监管总局发出征求意见函。

非简易案件委托审查的,同意撤回申报通知书、退回申报通知书、不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书、不予禁止决定书、中止/恢复计算审查期限决定书加盖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专用印章,其他审查文书加盖受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印章,并在文书中注明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或禁止的,由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审查决定公告。

二、增加简易案件受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增加辽宁省、浙江省、四川省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简易案件受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简易案件受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联系的相关区域相应调整(见表2)。

2  简易案件受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及相关区域

序号

受委托单位

相关区域

1

北京市市场监管局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

2

辽宁省市场监管局

辽宁、吉林、黑龙江

3

上海市市场监管局

上海、江苏、安徽、山东

4

浙江省市场监管局

浙江、福建、江西

5

广东省市场监管局

广东、广西、海南

6

重庆市市场监管局

河南、湖北、湖南、重庆

7

四川省市场监管局

四川、贵州、云南、西藏

8

陕西省市场监管局

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将试点委托转为正式委托开展部分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公告》(2025年第33号)执行。

本公告自202681日起生效。

特此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2026319

国务院

State Council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试点工作的意见

Opinions on Conducting Pilot Programs to Extend Land Contracting Rights by Another 30 Years Upon Expiration of the Second Round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做好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试点工作的意见

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为积极稳妥做好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试点工作(以下简称延包试点),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坚持稳中求进、守正创新,牢牢把住处理好农民和土地关系这条主线,锚定加快建设农业强国目标,坚持把依法维护农民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把强化集体所有制根基、保障和实现农民集体成员权利同激活资源要素统一起来,充分运用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成果,通过细致工作有序推进,确保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政策扎实落实到位,不断完善农村承包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政策体系,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工作中要做到:坚持集体所有制不动摇,严禁打破原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搞平均承包,充分维护农民集体对承包地发包、调整、监督、收回等各项权能,探索和丰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农村集体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民家庭承包,农户承包地要保持稳定,发包方及其他组织、个人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农户承包地。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农民主动性和创造性,鼓励农民集体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因地制宜探索延包具体路径和办法。坚持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统筹考虑、循序渐进,科学合理安排进度,做好矛盾纠纷调处,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安宁。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深刻认识开展延包试点的重要性、艰巨性、复杂性,提前谋划,做好工作指导,积极稳妥推进各项部署落实,加强探索实践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完善相关措施。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的,原则上要在期满后1年内完成延包工作。

二、稳妥有序开展延包试点

(一)坚持延包原则。开展延包试点,以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成果为基础,以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为起点再延长承包期30年。以户为单位开展延包,确保绝大多数农户原有承包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推倒重来、打乱重分,不能借机违法调整或收回农户承包地。

(二)依法依规从严掌握小调整。坚持大稳定、小调整小调整的前提是大稳定小调整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别农户之间进行承包地小范围适当调整,仅限于少数存在承包地因自然灾害毁损等特殊情形且群众普遍要求调地的村组。

(三)规范延包程序。要按照延包工作规程确定的成立工作小组、摸底核实、制定方案、开展调查、审核公示、签订合同、完善证书、资料归档等程序规范开展试点。延包工作小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延包方案由农民集体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民主协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不少于15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后公开组织实施。延包方案涉及承包地调整的,应当报乡(镇)政府和县级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政府要加强对延包方案制定和实施的指导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四)妥善解决突出矛盾。依法维护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放弃承包等无地农户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置因缺地少地导致生活困难农户的合理诉求。鼓励按照相关规定通过集体收益分配、提供就业服务、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土地以外的方式解决突出矛盾。对承包地暂缓确权登记颁证等问题,结合延包试点妥善处置。

三、加强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保护

(五)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承包农户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益,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参与延包。充分保障出嫁、离婚、丧偶妇女和入赘婿等群体的知情权、参与权,做好跨区域协调工作,避免两头空、防止两头占,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维护其合法土地承包权益。依法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合法土地承包权益。探索建立农户自愿有偿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办法。

(六)依法收回消亡户承包地。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因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而导致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收回承包地,原承包方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民法典规定继承。承包方分立、合并的,应当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相关程序等由省级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七)严格机动地和新增耕地管理。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5%,且不得新增。通过依法开垦、复垦及土地整理等方式新增加的耕地要严格管理,县级以上政府依法明确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农村集体所有耕地的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在尊重农民意愿前提下,通过确权确地、确权确股等方式承包到户,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发展生产经营,由集体经营的所得收益主要用于分红,确保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益。

(八)从严掌握确权确股不确地。坚持确权到户到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以行政手段推动确权确股不确地,也不得简单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名义强迫不愿确股的农民确股。实行确权确股不确地的条件和程序,由省级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规定。

四、加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九)全面开展合同网签。加快健全国家、省、市、县互联互通的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抓紧建立全国统一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网签系统。健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网签制度,对出现互换、转让、土地征收和承包方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及时变更或终止承包合同。

(十)加强档案管理。延包试点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个人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数据等文件材料,应当纳入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制定延包档案管理办法。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档案主管部门及乡镇党委和政府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农村土地承包档案完整和安全。发包方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纳入村级档案管理。

(十一)做好与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序衔接。加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信息与登记信息、征地信息等互通共享,保障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与不动产登记有序衔接。已颁发的土地承包权利证书在新的承包期继续有效且不变不换。承包方、承包地块等发生变化的,可依据承包合同办理不动产登记。对延包中仅因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变化顺延的,依据承包合同记载的信息办理登记,在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标注记载,加盖不动产登记专用章。不得搞统一换发证书,增加基层和农民负担。

(十二)保障流转土地稳定经营。依法保障流转双方合法权益,发挥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用,在尊重农民意愿前提下,引导承包方和受让方充分协商,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明确承包延期后土地续租事宜,稳定经营主体预期。强化流转土地经营权监管,不鼓励大规模长时间流转农村土地。坚决遏制流转土地非农化,有效防止非粮化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三)健全工作机制。坚持和加强党对延包工作的全面领导,由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省市县乡逐级成立工作专班,切实解决突出问题,坚决落实工作责任。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延包工作的牵头抓总、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定期听取进展汇报,及时研究重大问题、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试点部际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农业农村部、中央农办履行牵头单位职责,抓好延包工作组织实施;司法、财政、自然资源、档案、妇联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加强政策支持协同,推动延包工作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研究制定延包具体办法,加强调度监测,试点期间每年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情况。县乡党委和政府要针对具体问题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专人负责,加强延包政策、业务和技术培训,稳妥做好合同网签、信息变更、纠纷调处等工作。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作用,组织村两委成员、派驻干部、到村任职选调生、老党员等积极参与相关工作,充实村组延包工作力量。各地在延包试点中不得向农民收取费用。

(十四)做好宣传引导。加大政策宣传培训力度,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等渠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使广大干部群众全面准确了解延包政策,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十五)加强风险防范。密切关注延包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告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出台政策前要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队伍能力建设和条件保障,依法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及时稳妥解决延包中出现的矛盾纠纷。

国务院关于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Decision on Amending the "Regulations on the Registra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Social Groups"

国务院

关于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832

国务院决定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的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对存在会员或者机构规模过小、业务领域划分过细、功能作用较弱、业务交叉重叠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合并;对存在任务已完成、行业调整需要、运转严重失灵、严重扰乱秩序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终止。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债务处理等清算工作,行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社会团体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三、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行业协会商会存在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合并或者终止方案,经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核后,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有关行业协会商会难以自主办理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注销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办理。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予以撤销登记修改为吊销登记证书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内部管理不力导致运转失灵的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依法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修改为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

八、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10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63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有关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的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对存在会员或者机构规模过小、业务领域划分过细、功能作用较弱、业务交叉重叠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合并;对存在任务已完成、行业调整需要、运转严重失灵、严重扰乱秩序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终止。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债务处理等清算工作,行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社会团体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业协会商会存在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合并或者终止方案,经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核后,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有关行业协会商会难以自主办理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注销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内部管理不力导致运转失灵的;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六)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八)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依法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10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科委

Shanghai Municip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mmission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高质量孵化器建设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he Assessment of High-quality Incubator Construction in Shanghai"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高质量孵化器建设评估管理办法

沪科规〔20263

上海市高质量孵化器建设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发挥孵化器在全过程创新、全要素集聚、全链条加速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持续优化科创生态体系,依据《上海市高质量孵化器培育

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位)本办法所称高质量孵化器是以全球一流孵化人才为核心牵引,具备硬科技创新策源、颠覆性科技成果转化、高成长科技企业孵化以及全要素资源整合的高水平创新创业服务机构,是本市创新生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分为高质量孵化器高质量培育孵化器两类。

第三条(目标)通过加快培育一批产业领域聚焦、专业能力凸显、示范效应明显的高质量孵化器,带动全市孵化器从基础服务向专业服务、从集聚企业向孕育产业、从孵化链条向厚植生态转变,引领高水平科技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服务国际科创中心建设。

第四条(部门职责)发挥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联席会议作用,由市科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相关区等共同负责高质量孵化器建设工作的全流程环节,包括统筹协调、规划布局、政策实施、跟踪服务、考核评价等。

第二章  建设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标准条件)高质量孵化器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要求,聚焦重点产业和未来产业,特色鲜明、专业化程度高。

 (二)拥有专业化的孵化服务与管理运营团队,管理制度科学、运营机制灵活。孵化领军人才具有科技创业孵化的工作经验,熟悉技术创新趋势、产业发展规律、细分领域态势、投融资实践等,具有较高的行业影响力和号召力。

 (三)发展模式和战略清晰合理,具备各类创新资源整合及配置能力,可提供研发、设计、验证、检验、测试、产业对接、市场推广、企业管理等专业服务。专业服务收入在总收入中占较大比重。

 (四)具有投融资功能,具备孵投联动能力。与各级各类政府母基金和社会资本合作,设立早期硬科技投资基金。暂不具备条件的,应通过出资、参股、共同管理、财务顾问等方式联动早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细分产业领域股权投资基金等,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为在孵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五)具备国际视野,融入全球创新创业网络,可引入并配置海内外优质技术、人才、项目、资本等创新资源,在实施跨境科技成果转化孵化方面有着丰富经验和成效。

 第六条(建设流程)高质量孵化器建设一般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遴选。市政府职能部门、各区根据科技、产业领域发展布局,对照高质量孵化器建设主体的基本条件,结合行业能级、现有基础、资源禀赋、发展成效等,遴选相关领域的孵化器建设主体。

 (二)推荐。市政府职能部门、各区在遴选的基础上,与孵化器建设主体围绕建设周期、目标、任务、投入经费、绩效评价指标等内容进行协商,形成初步建设方案,提交市科委。

 (三)确立和公布。对于已充分具备建设条件的,可作为高质量孵化器,纳入全市布局并对外公布。对于建设条件尚需完善,但孵化领域、建设内容确属紧缺需求的,可作为高质量培育孵化器,纳入全市布局并对外公布。

 (四)启动支持。由第三方机构对高质量孵化器建设方案开展综合论证,提出论证意见,根据论证意见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七条(建设支持周期)高质量孵化器建设支持周期一般为三年;高质量培育孵化器建设支持周期一般为两年。

 建设期满后,经综合绩效评价,高质量孵化器可以申请新一轮高质量孵化器建设支持;高质量培育孵化器可以申请高质量孵化器建设支持。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八条(合同式管理)对纳入建设布局的高质量孵化器,采取合同式管理。高质量孵化器建设主体与市科委、所在区签署合同,约定建设目标和周期、具体任务、资金投入、考核评价指标(综合及年度)等,按合同推进高质量孵化器建设。

第九条(重大事项变更)高质量孵化器建设内容一般不进行调整。如发生名称、场地位置、实际控制人等重大事项变更情形的,一般应提前3个月向市科委和所在区报告,由市科委予以确认。

第十条(信息报送)高质量孵化器应当根据要求,分别按季度、(半)年度汇总孵化器经营情况、孵化企业情况、重要变动等信息数据,编制情况报告,及时向市科委报送。

第十一条(宣传)高质量孵化器应当加强宣传推介,对外发布孵化器的基本信息、服务优势、孵化经验和成效等,提升知名度和影响力,起到示范带动作用。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

第十二条(评价内容)高质量孵化器绩效评价,重点评估发展成效,主要包括:

(一)新赛道、高成长性硬科技企业孵化培育情况:孵化企业数量、增长率、成长性(资质、估值等)、流动性等情况和成效;通过开展技术攻关支持、产学研合作、促进成果转化、知识产权建设布局等,支撑孵化企业提升创新能力等情况和成效。

(二)孵化条件建设情况:战略资源导入、链接和配置,引育、培训、服务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搭建跨境孵化服务渠道,举办国际化活动、有影响力专业赛事等情况和成效。

(三)专业服务情况:专业实验室、概念验证平台、检验检测平台、中试平台、应用场景等建设及服务情况和成效,产业对接、市场推广、企业管理等服务情况和成效;专业服务收入在孵化器总营收中占比及增长情况。

(四)投融资服务情况:自有早期硬科技投资子基金设立、深度合作基金设立、基金投资(孵化企业)、孵化企业获投融资等情况和成效。

(五)区域创新辐射带动情况:毕业企业数量、增长率、落地率,区域创新生态营造、创新产业集群助力等情况和成效;

(六)其他: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合同约定个性化指标完成情况等。

第十三条(评价方式)市科委、相关区对高质量孵化器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年度绩效评价及综合绩效评价。具体包括:

(一)评价原则。评价按照一体一策原则,根据每个孵化器的建设目标和重点内容,制定相应的评价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评价程序。按年度发布绩效评价通知,高质量孵化器应当在3个月内提交绩效自评报告,经所在区同意后报市科委。市科委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年度评价结果及运用)根据合同约定的年度指标的完成情况,确定高质量孵化器年度评价结果。具体分为:

(一)合格(继续支持),启动下一年度支持,并拨付支持经费;

(二)基本合格(暂停支持),暂缓启动下一年度支持,暂停拨付支持经费,督促高质量孵化器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启动下一年度支持;

(三)不合格(停止支持),合同终止,不再纳入全市高质量孵化器建设布局,不再拨付支持经费,退还已拨付的市区两级财政经费剩余部分;如逾期未退还,纳入科技信用记录。

第十五条(综合绩效评价结果及运用)建设期满后,重点围绕高质量孵化器专业服务、资源链接整合、战略投资能力以及孵化培育高成长性企业成效等开展综合绩效评价,确定高质量孵化器综合绩效评价等级,具体分为:

(一)优秀,原则上不高于高质量孵化器总量50%,可继续申请纳入全市高质量孵化器建设布局,并获得新一轮高质量孵化器建设支持;

(二)合格,可继续申请纳入全市高质量孵化器建设布局,并获得新一轮高质量孵化器建设支持,但不包括资金支持;

(三)不合格,不再纳入全市高质量孵化器建设布局。

第十六条(监督)高质量孵化器应持续提升运营能力,自觉接受专项审计、绩效评价等。存在以下情形的,经核实,将视情节采取预警约谈、暂停经费资助、终止建设、追回已拨经费等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科技信用记录,必要时将有关结果向社会公布:

(一)在遴选确立和接受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严重失信、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变更,逾期未报告的;

(三)连续3次及以上未及时提交信息数据、情况报告的;

(四)建设任务进展滞后、年度绩效评价情况不佳,且未能提出有效整改措施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将被依法追究责任的。

第五章  支持内容和方式

 第十七条(资金支持)高质量孵化器建设财政资助资金,包括建设经费、运营经费等。

(一)资金支持内容

建设经费包括:孵化空间建设、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等支持经费;

运营经费包括:专业服务能力建设、孵化人才(团队)建设、成果转化资源对接配置等支持经费;

(二)资金支持来源

高质量孵化器财政资助资金中,建设经费由区级财政经费安排,运营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经费安排。

(三)资金支持原则

根据建设任务和考核目标对高质量孵化器财政资助资金进行论证,实行总额控制、专账核算、分阶段拨付。其中:

建设经费由各区结合实际制定操作细则,支持经费原则上不高于高质量孵化器建设总投入经费的50%

运营经费按年度拨付,市级资金支持高质量孵化器”3年累计不超过2000万元/家,高质量培育孵化器”2年累计不超过500万元/家。其中,第一年为前补助,高质量孵化器最高800万元/家、高质量培育孵化器最高300万元/家;第二、第三年根据当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和实际经费使用情况后补助,高质量孵化器最高600万元//家、高质量培育孵化器最高200万元//家。所在区按1:1比例给予经费支持。市区两级支持资金之和,原则上不高于运营总体投入经费的50%

新一轮高质量孵化器建设财政资助资金支持仅含运营经费,按年度拨付,市级资金支持高质量孵化器”3年累计不超过1000万元/家,根据当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和实际经费使用情况后补助;其中,第一、二年,最高300万元//家;第三年,最高400万元//家。所在区按1:1比例给予经费支持。市区两级支持资金之和,原则上不高于运营总体投入经费的30%

第十八条(人才保障)运用本市人才政策,为高质量孵化器的孵化服务人才及其团队核心成员、高质量孵化器内创业人才及其团队核心成员等的人才引进落户提供支持。

相关规定,给予海外引才政策支持和安居保障等,并在出入境、停居留、工作许可等方面给予便利。

支持高质量孵化器联动各类机构开展科学家、创业者、投资人联合培训,培养职业经理人、技术经理人、专业技能人才等。支持高质量孵化器举办各类品牌化、国际化赛事、训练营活动,面向海内外招才引智。

第十九条(资本联动)优先支持高质量孵化器联动政府母基金,设立早期硬科技投资子基金。支持高质量孵化器根据相关规定,在基金注册、投资退出、出资比例、超额收益让渡等方面开展试点,提升资金配置效率。

支持高质量孵化器与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合作,开发针对硬科技创业、概念验证、成果转化、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合作等方面的科技金融产品与服务。

第二十条(场景开放)鼓励高质量孵化器挖掘产业智能化、绿色化和融合化发展需求,打造创新型应用场景,纳入科技服务业应用场景清单;对纳入应用示范场景解决方案的创新产品,推荐纳入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目录”“创新产品推荐目录,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第二十一条(其他支持)针对高质量孵化器在规划用地、竣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环评等方面的诉求,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予以协调解决。支持高质量孵化器与高新园区、特色产业园区等建立常态化对接机制,通过品牌输出、供需对接、延伸服务、联合投资等方式,构建科技创新企业接力培育体系。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有效期)本办法自20263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319日。

 

上海市文件

Shanghai Municipal Document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6年上海市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Key Points for Promoting the Transformation of Government Functions and the Reform of the Administrative Approval System in Shanghai in 2026"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2026年上海市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沪府办〔20263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2026年上海市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点》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39

2026年上海市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点

为进一步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形成放得活管得好的经济秩序,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制定本工作要点。

一、加快构建高标准市场体系,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一)完善市场准入制度。着力构建权责清晰、监管有力的市场准入制度体系,健全产权保护、公平竞争、质量标准等支撑制度。严格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落实新版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支持外资企业参与先进制造、现代服务等产业发展。围绕电信、医疗、金融、商贸文旅、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放大开放效应。

(二)深化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主动融入和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完善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问题线索归集、核查和整改工作机制。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深化公共资源一网交易改革。启动长三角产业链供应链质量支撑和标准引领联合行动,加强地区标准互认与协同监管体系建设。

(三)加快建设法治经济、信用经济。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对标世行营商环境评估,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弥补新技术新应用规则漏洞。落实《上海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持续深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拓展信用应用。结合区域产业优势,支持通过企业承诺、园区楼宇推荐等方式推动符合条件的产业项目快速落地。

(四)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持续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综合能力,深化知识产权保护一件事改革。进一步完善重点产业快速协同保护、重点区域专利预审工作机制,优化专利代理机构扶持资金方案,支持服务机构做优做强。推进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统筹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和重点产业专利池建设。深化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存证试点,促进数据产品流通运用和价值实现。

(五)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深入整治内卷式竞争,加强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执法。开展平台经济综合治理与直播电商专项整治,查处数据、人工智能等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推进优化消费环境试点与预付式消费公益诉讼项目。严格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领域活动,加强中标结果公平性审查,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六)推动新经济新领域发展。持续关注新业态新领域发展动向,及时将符合规定的新兴行业添加至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目录。以一业一策等模式,优化密室、演艺新空间、网络游戏等新模式准入标准,推进影视创制、艺术品交易等产业发展。加快自动驾驶高级别引领区建设,推动自动驾驶标杆大模型迭代升级。围绕集成电路、数据跨境流动、离岸金融、新能源汽车等领域,持续开展先行先试和制度创新。

二、持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设高效的服务型政府

(一)强化行政权力规范实施。开展行政权力图谱建设,严格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中介服务、行政备案等事项管理,确保所有审批事项纳入《上海市权责事项清单》。开展行政机关自我赋权专项清理,加强对政府履职行为合法合规性的审查和监督。全面评估、优化调整临港新片区集中行使的市、区事权。深化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制定产业园区整体提升方案。进一步完善街镇机构职能体系,推动各级政府部门高效履职。

(二)深化经营主体登记制度改革。持续拓展上海企业登记在线服务,上线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全程网办系统,深化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应用,推动一照多址跨区备案。深化企业信息变更一件事改革,扩大食品经营、交通等领域许可变更证照联动覆盖范围。探索跨境数字身份认证在外资企业登记注册领域应用,打造外资登记服务专区。充分利用AI智能交互功能,提升个体工商户登记效能。持续加强部门间数据互联,提升经营主体退出质量和效率。

(三)深化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改革。持续健全重点改革事项常态化推进机制,优化运营管理平台建设,推动国家前四批42个重点一件事提质升级,新一批13个重点一件事落地实施。持续完善一件事全生命周期服务场景,提升新生儿出生、企业数据填报等一件事办理便捷度,优化道路挖掘、破产办理、大型营业性演出活动报批、体育赛事活动举办、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等一件事审批流程。加大一业一证”“承诺办等改革举措在基层开店服务中的应用力度,聚焦便利店、饮品店、小餐饮等高频业态,推动开店一件事开好一家店升级。

(四)深化告知承诺制改革。持续扩大告知承诺制改革覆盖的事项范围,支持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审批服务标准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领域适用。深入实施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持续压减证明事项,推动各类告知承诺制审批信息全量归集。推广特定行业、区域准营项目集成式告知承诺制改革试点经验,探索给予告知承诺批后核查优质企业审批绿色通道、监管无事不扰等更多便利。

(五)深化重点领域审批改革。深化规划资源领域多审合一、多证合一、多测合一、多验合一改革,扩大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范围,落实符合条件的项目环评豁免政策,持续提升施工许可与综合竣工验收一站式服务水平。落实独资医院领域扩大开放试点政策,优化外商独资医院审批服务流程,在临床试验、注册上市等环节加强跨前服务,助力创新药械加快上市进程。优化外摆设摊、户外广告、户外招牌等监管审批,助力首发经济、夜间经济发展。

(六)优化惠企政策全流程服务。持续完善政策制发、落地实施各环节,与政策制发同步明确财政资金保障方案、演算政策适用条件标准,制定免申即享实施细则。进一步优化随申兑专区功能,推动凭码支付全覆盖,确保无特殊环节的政策2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拨付。加强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绩效管理,建立常态化风险筛查机制,守牢政策风险底线。逐步形成市区联动的免申即享政策矩阵。

(七)推进长三角政务服务一体化。稳步推动长三角政务服务制度衔接、政策协同、标准趋同,推进长三角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协同立法,建立三省一市政务服务年度任务清单和全过程跟踪督办机制。持续拓宽跨省通办范围,形成一批制度成果和示范场景,全力推进长三角一体化实事项目落地,推动跨省服务超过300项,远程虚拟窗口点位超600个,覆盖长三角41个地级及以上城市。

三、持续强化精准协同政府监管,提升政府治理能力水平

(一)厘清监管执法责任链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构建划分合理、科学规范的监管权责制度。健全市场综合监管统筹协调机制,强化市场综合监管,理顺部门监管执法工作关系。加快建立与放宽市场准入相适应的制度体系和监管标准,按照领域归口、业务相近原则,明确短剧、二次元活动等新领域审批监管职能分工,研究共享经济、平台经济平台责任与用户权益保护规范,完善无人驾驶领域道路运行、安全保障、监管执法相关制度规范,培育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

(二)深化跨部门综合监管改革。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协同机制,加强基于场景的监管规范化体系建设。持续推进信用+风险分级分类,优化预警提醒、合规指引,完善综合监管效能评估体系,推动审批服务、监管执法与信用管理全链条深度联动,跨部门联合检查质效持续提升。聚焦民生关注,深化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强化单用途预付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养老服务、文明养犬等领域跨部门综合监管。加强健身房、高危体育项目监管,搭建合规经营风险排查联合检查场景。

(三)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加大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统筹推进力度,持续完善检查码登记管理体系,动态调整无感监管对象清单、无事不扰事项清单,优化检查计划制定。强化合规经营指导服务,推行经营主体合规生产经营指引制度。持续优化行政执法效能分析评估标准和方式,完善涉企行政检查效能评估体系。组织编写行政执法教程及典型案例,加强队伍教育培训。

(四)创新监管模式和手段。加快构建信用+风险的分级分类监管体系,基本实现重点领域全覆盖。加强信用监管共性支撑系统建设及试点应用,优化通用型信用风险分类指标,拓展交通运输、知识产权、商标代理、金融等领域信用评价应用场景。持续深化智慧监管,探索建立相关领域非现场检查程序规则和标准,通过互联网+明厨亮灶、危险化学品全过程监管系统、建筑垃圾数字化智能监管平台、驾考预警模型应用等,推动精准高效监管。

(五)提升重点领域监管质效。严守安全底线,组织梳理危险化学品等安全生产重点领域风险隐患联合检查场景,深化燃气、建筑施工、大型活动安全、轨道交通及地下施工等重点领域安全协同治理。强化食品药品全链条监管,制定餐饮、养老等民生行业合规指引,开展药品经营环节清源巩固提升行动,进一步规范民营医院依法执业,健全规范使用医保基金长效机制。

四、加强政府自身改革创新,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一)推进一网通办智慧好办。按照最简合规原则,优化业务流程与材料要件,推动跨部门业务流程无缝衔接。稳妥有序推进人工智能大模型等新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应用,为企业群众提供智能问答、智能引导、智能预填、智能帮办等服务,为工作人员提供智能辅助审批、智能分析等支撑,探索区块链技术支撑电子材料复用免交场景。完善覆盖政策法规、办事指南、审查要点等内容的信息库并动态更新。推动“520项高频事项接入智能帮办+智能审批双引擎,持续升级智能客服小申,推动智能帮办解决率超90%

(二)深化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持续完善一网统管城市运行体征指标体系,丰富公共区域视频、消防物联、水电气等多源数据,夯实数据底座,强化视觉中枢赋能交通管理、应急处置、网格治理等实战场景。加快构建扁平化应急指挥调度体系,推进市、区、街镇三级城运指挥调度视频系统建设,推动相关领域指挥系统和数据快速赋能现场指挥。围绕高效处置一件事,强化一网统管预测预警、指挥协调、督查督办等各环节,助力提升城市运行和治理效能。

(三)加快政务智能化改革。落实政务智能体实施方案,在城市治理、政府管理等领域,推动一批政务智能化应用实战见效。推进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上链用链,强化数据源头供给和质量控制,探索打造智能问数数据分析平台。强化数据共享助力减负增能,深化基层报表数据只报一次改革,推动更多报表带数下发。加快开发新算法、研发新模型、集成新技术,赋能12345市民服务热线全流程业务,进一步提升公安新质战斗力和市场监管领域移动驾驶舱应用能力。

(四)优化政务公开。强化法定主动公开事项管理,推动法定公开事项主动公开到位。持续深化业务指导,提升全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质量。聚焦政策不好找、不易懂、不便用等问题,加大政策集中公开力度,建设全市统一的政策发布平台。深入开展政策公开讲,完善处长(科长)讲政策、专家评政策、媒体看政策政策解读矩阵。深化政策阅办联动,增强政策公开实用性。升级改版中国上海门户网站,扩大上海国际服务门户资讯传播。

(五)深化依法行政。推动法治保障、政策协同与改革发展同频共振,常态化开展法规规章评估清理,统筹产业、价格、就业、消费、投资、贸易、区域、环保等领域政策制定与实施。拓宽公众代表参与政府决策渠道,提升政府决策科学性、民主性。持续加强政务诚信建设,重点治理招商引资、政府采购等领域失信行为。更好发挥审计、统计、财会和行政复议、行政督查等监督作用,切实提升政府公信力、执行力。

(六)加强政民互动反馈。充分发挥12345市民服务热线、政务服务好差评等平台机制作用,精准发现企业群众需求,持续提升政务服务中心、融资服务中心、街镇营商环境服务专员等整体服务能力。集中开展十五五规划主题政府开放活动,完善营商环境体验官、媒体观察员、行政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和监督员等制度机制,持续推动政府治理能力提升。

各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按照职责分工,推动任务落实落地。要以整体政府理念,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机制,推动营商环境优化、行政效能提升、治理体系完善等重点任务有机融合,持续夯实有为政府基础,提升有效市场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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