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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6年2月2日     阅读:651

税收征管

Tax Coll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有奖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ilot Program for Rewarding Invoices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有奖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建〔202548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落实《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相关要求,进一步激发消费需求,释放消费潜力,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决定开展有奖发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目标

(一)政策目标。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提振消费的决策部署,支持试点城市结合当地消费形势及工作基础,探索开展有奖发票活动,进一步提高消费者积极性,激发零售、餐饮、住宿、文化艺术、娱乐、旅游、体育、居民服务业等领域消费潜力,为巩固拓展经济稳中向好势头提供有力支撑。

(二)支持范围。试点城市申报范围为地市级及以上城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省、自治区省会或首府城市,地级市、州、盟)。支持50个左右城市开展试点工作,主要向人口基数大、带动作用强、发展潜力好的城市倾斜,同时兼顾地区间政策平衡。政策实施期为6个月。

二、支持方向

试点城市对个人消费者以本人名义向零售、餐饮、住宿、文化艺术、娱乐、旅游、体育、居民服务业等行业的经营主体购买商品和服务,且取得的票面金额在一定额度以上的发票组织抽奖。试点城市自行确定中奖发票最低票面额度(不低于100元)、中奖比例和奖项设置,及时兑付补贴资金。单张发票奖项金额原则上不超过800元。

三、工作程序

(一)地方组织申报。各省级商务、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认真摸底,指导工作基础好、积极性高的城市申报试点。申报城市要立足自身实际,编制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系统梳理相关工作基础,全面分析提振消费方面存在的问题短板,明确工作目标、组织实施方式和保障机制。

申报材料要行文简洁、逻辑清晰、数据详实、支撑有力,不得印制豪华材料。各地不得委托商务、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署名或者不署名)参与项目的实施方案编制等申报工作,如有违反,一经查实,取消项目申报资格,已经通过竞争性评审入围的取消入围资格,已经获得相关资金支持的将资金予以收回。

(二)评审确定试点。省级商务、财政、税务主管部门通过竞争性评审的方式择优确定本省份试点城市推荐名单。各省(自治区)可推荐1个城市参加试点。居民消费支出排名前12名的省、自治区可额外推荐1个城市,居民消费支出排名前3名的可额外推荐2个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占所在省份名额)单独申报。各省级商务、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于202619日前将加盖公章的试点城市推荐名单及实施方案纸质版和电子版(PDF格式,光盘刻录)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逾期或未按程序要求报送的,视同放弃。

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将根据政策目标、抽奖规则、信息系统建设、资金安全保障措施、宣传推广考虑及舆情监控举措等,组织专家综合评估实施方案成熟度。方案成熟一个实施一个,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方案,将退回有关省份补充完善。有关省份应根据评审意见对试点城市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并于5个工作日内按程序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如仍不符合条件,则相应核减本次试点名额。实施方案是后续绩效评价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原则上不作调整。如确需调整,应按程序重新报送。

(三)下达补助资金。中央财政对试点城市分档安排奖补资金。其中,超大特大城市不超过3亿元,大城市不超过2亿元,其他城市不超过1亿元。补助资金将于实施方案评审通过后按程序一次性拨付。

(四)做好绩效评价。试点期满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试点城市开展绩效自评,出具书面意见,并于20268月底前报送绩效自评报告。商务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组织进行整体绩效评价,并就发现问题组织地方整改。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级商务、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健全绩效指标体系,指导督促试点城市制定试点资金管理办法,落实既定任务,加快预算执行进度。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是试点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要加强组织领导,把开展有奖发票试点纳入提振消费重点工作任务,完善部门协同、责任分工等工作推进机制,加强跟踪调度,严格按照实施方案明确的时间表、路线图统筹谋划推动,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二)强化资金监管。试点城市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运用信息化手段,组织开展发票抽奖、奖金兑付,并按照统一要求与全国有奖发票数据监测平台对接;税务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发票信息共享和核验。试点城市要充分利用技术手段确保消费行为真实,财政资金安全,政策有力有效。有关补助资金仅限于兑付消费者奖金,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补助资金。

(三)落实监督管理。坚持安全原则,确保发票电子数据信息安全、数据加密传输安全、资金兑付安全。坚持公平原则,确保抽奖规则符合公平性原则、开奖数据随机产生。坚持公开原则,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开奖过程及结果,保证结果透明,依法依规接受社会监督。坚持便捷原则,借助信息化手段使消费者便捷参与试点活动。试点城市要加强对参与试点工作相关人员的监督管理,防范徇私舞弊、人为操纵等违法违规问题。

(四)做好宣传推广。各省级商务、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试点城市广泛利用各种渠道,全方位、多角度加强政策宣传,进一步激发消费者参与热情,为活动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社会氛围,于20268月底前将工作总结、典型经验做法报送商务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

联系方式: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010-68554524

          商务部消费促进司 010-85093057

          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 010-61989832

  附件:1.有奖发票试点工作方案编制提纲见网站链接)

      2.有奖发票试点绩效指标表见网站链接)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20251231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6)》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Publication of the "Import and Export Tariff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26)"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6)》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相关规定,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6)》,自202611日起实施。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6 

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6.pdf(见网站链接》

增值税

Value-added Tax (VAT)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关于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Value-Added Tax Policy for Individual Residential Property Sales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关于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

现将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中的一般纳税人,下同)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3%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自20261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同步停止执行。202611日前,个人销售住房涉及的增值税尚未申报缴纳的,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1229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26年关税调整方案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2026 Tariff Adjustment Plan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2026年关税调整方案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11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引领发展新质生产力,不断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助力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及相关规定,自202611日起,对部分商品的进口关税税率和税目进行调整,具体内容见附件。

附件:2026年关税调整方案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51226

附件下载:

附件:2026年关税调整方案.pdf
1 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pdf
2 关税配额商品税目税率表.pdf
3 出口商品税率表.pdf
4 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pdf
5 本国子目注释.pdf
6 自由贸易协定和优惠贸易安排实施税率表.pdf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Management of Registration for General Taxpayers of Value Added Tax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以下两类情形外,应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一)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以下简称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二)自然人。

其他应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情形,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二、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三、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或季度。

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

纳税人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的销售额,应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入对应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四、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并如实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附件1)。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512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Decision on Abolishing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Registration of General Taxpayers of Value Added Tax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现就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2611日起施行,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为有效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废止20171229日公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涉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ontinu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Enterprise Income Tax and Value added Tax Policies for Overseas Institutions Investing in the Domestic Bond Market

为进一步推动债券市场对外开放,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2026年1月1日起至20271231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113

 

个人所得税

Individual Income Tax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ontinu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Personal Income Tax Policies Supporting Residents to Purchase Housing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公告2026年第3

为继续支持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611日至202712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本公告所称现住房转让金额为该房屋转让的市场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房金额为纳税人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房金额为房屋的成交价格。 

三、享受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纳税人出售和重新购买的住房应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同一城市范围是指同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所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 

2.出售自有住房的纳税人与新购住房之间须直接相关,应为新购住房产权人或产权人之一。 

四、符合退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税。 

五、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本地区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等信息(含撤销备案信息)实时共享至当地税务部门;暂未实现信息实时共享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税务部门及时获取审核退税所需的房屋交易合同备案信息。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6112

土地增值税

Land Value Increment Tax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Several Management Standards of Land Value added Tax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

为了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增强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的确定性,更好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时间

纳税人申报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起始时间为房地产开发项目首张预售许可证书(或现售备案证书)的发证当日;取得预(销)售收入时间早于发证时间的,为取得首笔预(销)售收入当日。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所属期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预征土地增值税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统一确定。

二、关于预征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销售收入、销售面积归集时间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四、关于项目规划范围外支出的扣除标准

纳税人取得出让土地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的,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五、关于印花税和地方教育附加的扣除标准

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在申报土地增值税时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关于受理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申报时间

纳税人在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应当按尾盘销售方式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其中,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期间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在税务机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后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统一申报。

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按季申报缴纳。

七、关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单位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方式

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不包括清算时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尾盘销售发生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据实扣除。

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相应类型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合计÷相应类型房地产的可售建筑面积。

八、关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适用免税政策的具体情形

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可申报享受土地增值税有关免税政策。

本公告自202611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再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一条第二款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611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文件

Documents from the State Council and Relevant Departments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Implementation Regulations of the Drug Administr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国务院令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8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3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1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61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8号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科学规律和伦理原则,全面防控风险。

第三条 国家完善药品创新体系,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品研制和创新,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支持新药临床推广和使用;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充分发挥中药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促进仿制药研发创新,提升仿制药质量和疗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药品产业发展情况制定国家药品生产、流通等行业发展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推动药品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提升产业链韧性和安全水平,促进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执行国家药品行业发展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二章 药品研制和注册

第六条 从事药品研制活动,应当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保证记录和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七条 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活动的,应当由经过资格认定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实施。申请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认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资料。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并履行受试者保护、临床试验用药品管理、临床试验数据管理、风险管理等责任。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

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费用。

第九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批准开展的药物临床试验变更申办者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条 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在境外开展药品研制活动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有关规定;在境外取得的研究数据,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申请药品注册。

第十一条 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进口研制或者检验所需的对照药品、样品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药物临床试验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临床试验用药品可以凭批准证明文件进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研制化学仿制药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要求,科学选择对照药品进行对比研究;有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参比制剂的,应当选择参比制剂作为对照药品进行对比研究。

第十三条 研制中药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根据中医药理论、中药人用经验、临床试验数据等综合评价中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评价中药的有效性应当与其临床定位相适应,体现中药的特点。

第十四条 研制、生产中药应当保障中药材来源、质量的稳定性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避免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涉及野生动物、植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对申请注册的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评审批。

为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品研制和创新,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符合条件的药品注册申请采用突破性治疗药物程序、附条件批准程序、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特别审批程序等,加快药品上市。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符合中药特点的审评审批、检查检验和标准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对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审批;符合条件的,对药品颁发药品注册证书,对化学原料药颁发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仿制已注册药品使用的化学原料药的,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评审批申请;符合条件的,颁发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评审批化学原料药时,对化学原料药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标签一并核准。

转让药品注册证书、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药品注册证书、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上市的,应当申请再注册。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化学原料药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再注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化学原料药生产企业为境外企业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再注册。

第十八条 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注册情形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可以直接提出非处方药注册申请。

已注册的处方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认为适宜作为非处方药管理的,可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转换为非处方药。已注册的非处方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根据不良反应监测和上市后评价结果认为不适宜作为非处方药管理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转换为处方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评价后认为符合要求的,决定将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或者将非处方药转换为处方药,并向社会公告。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的需要,组织开展评价后可以决定将非处方药转换为处方药。

第十九条 国家推动提高药品标准,持续提升药品质量水平。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为药品注册标准。药品注册标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通用技术要求,并且不得低于相应的国家药品标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根据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情况,对药品注册标准进行评估,需要修订的,及时修订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或者进行备案、报告。

第二十条 研制药品、申请药品注册应当使用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没有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报送药品质量标准研究所使用的原料及相关技术资料,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研制、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研制能力,保障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供应。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儿童用药品、罕见病治疗用药品的研制和创新。

对儿童用药品新品种、采用新剂型或者新规格的儿童用药品、增加儿童适应症的药品,符合条件的,给予不超过2年的市场独占期。

对符合条件的罕见病治疗用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诺保障药品供应的,给予不超过7年的市场独占期。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履行保障药品供应承诺的,市场独占期终止。

给予市场独占期的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含有新型化学成份的药品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

前款规定的数据的保护期限自药品注册之日起不超过6年。在保护期限内,其他申请人未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药品注册的,不予许可;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数据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利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的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第二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配备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质量受权人应当独立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遵守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物警戒体系,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建立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机制。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药物警戒工作。

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其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被指定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的相关信息应当在药品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供语音、大字、盲文或者电子等无障碍格式版本的药品标签、说明书,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用药。

电子版本药品说明书内容应当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内容一致,与纸质版本药品说明书具有同等效力;语音、盲文版本药品标签、说明书供参考。

第二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全面评估、验证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或者进行备案、报告。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生产过程中变更的监督管理,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已备案或者报告变更的评估、验证不足以证明该变更科学、合理、风险可控,或者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选择的变更管理类别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持续考察已注册药品的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注册药品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对药品的风险和获益进行综合分析评估,根据上市后评价结果,采取修订说明书、提高质量标准、完善生产工艺、暂停生产和销售、实施药品召回、申请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等措施。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持续考察已注册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或者未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上市后评价的,药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再注册。

第二十九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对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生产、销售实行全过程管理,建立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追溯体系,保证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安全、有效、可追溯。

第四章 药品生产

第三十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资料;从事疫苗生产活动,还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资料。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药品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履行供应商审核、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管理、药品上市放行等责任,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监督,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不得再次委托生产。

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含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成份的药品不得委托生产;但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分段生产下列药品:

(一)生产工艺、设施设备有特殊要求的创新药;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临床急需的药品、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药品或者储备需要的药品;

(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分段生产药品的,应当建立覆盖药品生产全过程和全部生产场地的统一质量保证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超出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能力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疫苗生产企业生产或者分段生产疫苗:

(一)生产多联多价疫苗;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急需或者储备需要;

(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生产疫苗、血液制品等生物制品,应当按照规定采用信息化手段如实记录生产、检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数据。

第三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在境外生产的,其生产活动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有关要求。境外生产的药品在境内分包装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销售其分包装的药品。

第三十六条 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前生产的下列药品,符合药品上市放行要求的,在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后,可以上市销售:

(一)通过相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

(二)属于新药、罕见病治疗用药品、短缺药品以及其他临床急需的药品的,在通过相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之后生产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加强对依照前款规定上市销售药品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鼓励使用道地中药材。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相关规划,鼓励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推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

根据中药材特点,可以对中药材进行产地加工。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结合当地中药材资源分布、传统种植养殖历史和道地中药材特性等,制定中药材产地加工指导原则。

第三十八条 生产药品使用的中药材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没有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的,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标准。

首次进口中药材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制中药饮片,不得委托炮制中药饮片。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

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中药饮片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使用。其中,炮制方法、用药特点存在地区性差异且易导致临床用药混淆的中药饮片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在中药饮片标签上标明临床用药提示信息并向购进、使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采购管理和合理用药监测,防止临床用药混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中药饮片的标签应当注明产品属性、品名、规格、中药材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装量、保质期、执行标准、贮藏条件等;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注明药品批准文号。

第四十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将所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品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制用于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的中药饮片、自行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不得使用购进的中药饮片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不得委托生产中药配方颗粒。

中药配方颗粒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生产。

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使用;中药配方颗粒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的,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向购进、使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药配方颗粒的标签应当注明品名、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贮藏条件、备案号等。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药配方颗粒。

第四十一条 从事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禁止使用国家已淘汰的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第五章 药品经营

第四十二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但是,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配备药学技术人员。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第四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储存、运输药品,应当根据药品的包装、质量特性、温度控制要求等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储存、运输过程中的药品质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受托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受托方应当加强药品储存、运输过程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零售企业向患者配送的药品应当有独立包装和显著标识。

第四十五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配备药学技术人员等相关专业人员,制定并实施药品质量管理、配送管理等制度。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的资质等进行审核,对平台展示的药品信息进行检查,对发生在平台的药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审核、检查记录以及平台展示的药品信息。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提供信息展示、链接跳转等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通过网络销售;其他用药风险较高的药品,不得通过网络零售。具体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提出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实施审批的,被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批办法。

第四十八条 个人携带、邮寄少量药品进境的,应当以合理自用数量为限,遵守国家关于个人物品进境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药品进货检查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或者指定人员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处方开具、审核和调配的管理,提高医师合理用药水平。

第五十一条 医师在网络诊疗活动中不得开具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药品的处方。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处方,患者可以选择凭处方向药品零售企业购买药品。

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处方流转。

第五十三条 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药物,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并且符合伦理原则的,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签署知情同意书后,可以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但无法参加临床试验的患者。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资料。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剂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拟配制制剂的数据、资料和样品,经审评审批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证书后,方可配制;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

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时,对制剂的质量标准、配制工艺、标签和说明书一并核准。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应当申请再注册。

第五十六条 临床确有需要的儿童用药品,市场上没有供应或者没有供儿童使用的剂型、规格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纳入儿童常用医疗机构制剂清单,支持医疗机构配制、使用,满足儿童患者临床用药需求。

第五十七条 下列药品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

(一)含有尚未用于已注册药品的活性成份的化学药;

(二)已注册药品的活性成份用于新适应症的化学药;

(三)中药和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四)中药注射剂;

(五)医疗用毒性药品;

(六)除变态反应原以外的生物制品;

(七)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遵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制剂配制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制剂配制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医疗机构的制剂配制活动全面负责。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发生灾情、疫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上没有供应时,经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但是,调剂使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医疗机构制剂以及跨省级行政区域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制剂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疑似药品不良反应,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医疗机构发现疑似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应当及时对患者进行救治、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现购进、使用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及时告知供货单位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供货单位应当提供或者公布电子邮件地址、电话、传真等,方便医疗机构告知相关信息。

第六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药品使用环节的药品质量和药品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场所以及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资料予以查封、扣押;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施设备、场所。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药品包装上赋予追溯标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程序设置国家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药品产业发展情况和监督管理工作需要,按照程序设置地方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国家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指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机构承担相关专业技术工作。

第六十六条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原则。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并实施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中,药品抽样应当由两名以上抽样人员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被抽样单位应当配合抽样人员进行抽样。被抽样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配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被抽样单位暂停销售、使用被抽样药品。

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验。

申请复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复验检验费用。复验检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

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不予复验的检验项目,或者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复验的情形的,不予复验。

第六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包括被抽检药品的品名、样品来源、标示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企业或者标示的医疗机构、产品批号、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论、不符合规定项目等内容。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不当的,发布部门应当自确认不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六十九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药品,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可以使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使用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估认为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解除已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期间,不得发布相关药品的广告;已经发布的,应当立即停止。

第七十一条 下列情形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假药:

(一)不具备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的物质或者成份不明的物质,在标签、说明书上宣称具有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冒充药品的;

(二)使用其他药品的名称或者批准文号,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不具有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

(三)药品成份与其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的成份不符的;

(四)标注虚假的药品批准文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

(五)其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认定假药,以及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认定劣药,不需要进行药品检验。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或者劣药,应当进行药品检验;但是,原料、辅料的采购和使用记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属于假药或者劣药的,可以不进行药品检验。

第七十三条 发生药品安全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报告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发现发生药品安全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对工作。

第七十四条 国家加强药品储备,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药物政策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完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机制。

第七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中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七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

第七十八条 进行药品注册、实施药品注册检验和强制性检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分别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前生产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

(二)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委托炮制中药饮片或者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委托生产中药配方颗粒;

(三)药品经营企业经营中药配方颗粒、医疗机构制剂;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备案;

(二)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备案。

第八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药品进货检查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

(二)发现购进、使用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报告。

第八十二条 申请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药物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药品注册等许可,提供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10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10年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人提交的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是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或者其他接受委托开展药品研制相关活动的机构伪造或者编造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或者其他接受委托开展药品研制相关活动的机构予以处罚。

第八十三条 已办理备案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取消相关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备案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禁止其1年内开展相关专业药物临床试验或者禁止其1年内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办理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时提供虚假证明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相关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备案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禁止其3年内开展相关专业药物临床试验或者禁止其3年内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申请药品注册。

第八十四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提供信息展示、链接跳转等服务,违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拒不执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口药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履行了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检查验收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免予处罚,但应当收缴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披露的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造成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损失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药品注册审评所需时间以及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申请、药品生产许可申请、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申请审查中涉及的技术审核所需时间不计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515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固体废物综合治理行动计划》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Action Plan for Comprehensive Management of Solid Waste

国务院

关于印发《固体废物综合治理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发〔2025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固体废物综合治理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251227

固体废物综合治理行动计划

为加强固体废物综合治理,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坚持系统推进和重点攻坚,加快补齐短板弱项,紧盯重点领域、重点地区、重点问题,深入开展专项整治,严格实施闭环管理,构建源头减量、过程管控、末端利用和全链条无害化管理的固体废物综合治理体系,优先治理与群众生活、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固体废物,加快完善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坚决遏制固体废物增长势头。到2030年,重点领域固体废物专项整治取得明显成效,固体废物历史堆存量得到有效管控,非法倾倒处置高发态势得到遏制,大宗固体废弃物年综合利用量达到45亿吨,主要再生资源年循环利用量达到5.1亿吨,固体废物综合治理能力和水平显著提升。

二、推动源头管控和减量

(一)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源头减量。严格落实产业、环保、节能等政策,依法依规淘汰落后产能。强化工业园区固体废物源头管控。大力推行绿色设计,支持企业改进生产工艺和装备,强化工业生产精细化管控,降低固体废物产生强度。推动重有色金属矿采选一体化建设,促进尾矿就近充填回填,原则上不再批准建设无自建矿山、无配套尾矿利用处置设施的选矿项目。推动重点行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与综合消纳量逐步实现动态平衡。

(二)实施城镇固体废物源头管控。推进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稳步发展装配式建筑,推广绿色施工、全装修或标准化装修交付,强化建筑工地固体废物源头管控。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工程招标和施工设计中明确减量要求和措施。探索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固体废物排放限额管理。鼓励就地就近处理园林垃圾。压实经营者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塑料制品规范使用和减量要求。加快推进快递包装绿色转型,加强商品过度包装治理。

(三)减少农林固体废物产生。加强地膜科学使用和管理,严禁非标地膜入市下田。强化农业投入品包装管理,减少包装废弃物产生。推广循环型农业生产模式。

三、规范收集转运和贮存

(四)加强工业固体废物规范化管理。完善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制度,强化全链条跟踪管控。推行工业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贮存,防范混堆混排。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严格执行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制度。规范各类企业危险废物收集管理。

(五)规范城镇固体废物回收转运体系。提高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水平。深化生活垃圾分类网点与废旧物资回收网点两网融合。发展互联网+回收模式。加强建筑工地、临时贮存场所信息化监管,加强运输车辆动态监管,严防沿途遗撒和乱倒乱卸建筑垃圾,防止城市建筑垃圾向农村转移。因地制宜配置园林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运输设备。

(六)提高农林固体废物收集转运能力。因地制宜建设畜禽粪污收集处理设施。健全秸秆收储运体系,培育专业化第三方服务主体。加强废旧农用物资和报废农机回收处置。积极发挥供销合作系统回收网络作用。建设农资经营点和农村垃圾回收站结合的回收体系,推广押金制、回收奖励制等模式。

四、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

(七)加强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提升冶炼渣、尾矿、共伴生矿、赤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能力,加强有价组分高效提取及整体利用,因地制宜推动煤矸石多元化利用。拓宽秸秆综合利用途径,提高秸秆还田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八)提升再生资源循环利用水平。强化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行业规范管理。开展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升级行动。深入实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引导电器电子产品、汽车、动力电池等生产企业参与回收利用。完善旧货交易管理制度。鼓励互联网+二手模式发展。大力发展再制造产业。在确保固体废物零进口的前提下,有序推进海外优质再生资源进口利用。

(九)加强再生材料应用推广。建立完善再生材料标准和认证制度。研究实施再生材料和产品碳足迹认证。引导生产企业提高再生材料应用比例。推动将再生材料应用情况纳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范围。将更多符合条件的再生材料和产品纳入政府绿色采购范围。探索再生材料应用情况信息化追溯。

五、增加无害化治理能力

(十)提升全过程无害化水平。加强大宗工业固体废物无害化预处理,降低贮存填埋量和环境污染风险。因地制宜确定生活垃圾处理方式,合理布局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鼓励在确保安全稳定运行前提下,协同处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和工业固体废物。新建生活垃圾焚烧项目应同步落实飞灰处理途径,逐步减少飞灰填埋量。优化污泥处理处置结构,压减填埋规模。

(十一)稳妥有序探索规模化消纳利用渠道。在符合环境质量标准、污染风险管控要求和安全生产要求前提下,探索通过井下充填、矿坑回填、生态修复等方式规模化消纳利用大宗工业固体废物。建立统一规范的管理制度,加强部门协同,严格履行相关审批和决策程序,坚决防范以规模化消纳利用名义非法倾倒。

六、实施重点领域专项整治

(十二)开展非法倾倒处置固体废物专项整治。深入开展重点区域非法倾倒处置固体废物排查,及时发现问题并逐一限时整改。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违法单位和个人,斩断黑色利益链条。

(十三)开展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污染隐患专项整治。系统摸排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污染隐患,建立问题整改台账。加快制定整治技术要求,一场一策开展专项整治。2024年底前停用的填埋场,除有后续使用计划的外,原则上到2027年全部完成封场治理。

(十四)深入推进建筑垃圾专项整治。加快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规划建设。深入排查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各环节违法违规问题。加强跨部门常态化联合执法和惩戒,畅通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渠道,依法从严从重从速查处一批典型案件。

(十五)开展历史遗留固体废物堆存场所专项整治。摸清全国大宗工业固体废物堆存场所环境管理情况。开展环境风险调查评估,一场(矿)一策深入推进涉重金属矿山、尾矿库、堆(渣)场、危险废物填埋场等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到2030年,完成全国60%以上的历史遗留固体废物堆存场所治理,全面完成赤泥库、尾矿库环境风险隐患整治。

(十六)深入推进磷石膏综合治理。一库一策推进磷石膏库环境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加强磷石膏贮存、运输、利用等环节环境管理,严格执行磷石膏利用和无害化贮存污染控制技术规范,依法严肃查处磷石膏相关环境违法行为。到2027年,云南、湖北、贵州、四川、安徽、重庆等地区完成存量磷石膏库整治。

七、严格全过程监管和执法督察

(十七)提升信息化监管能力。加强固体废物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监管,依法强化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固体废物填埋、危险废物焚烧和工业窑炉协同处置、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自动监测,推进危险废物全过程实时动态监控。推动企业开展数智监控设备升级改造。

(十八)强化环境执法督察。严格落实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加强从生产到处置各环节全链条监管。严厉打击固体废物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强化对私设暗管偷排等主观恶意明显、环境危害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治。生态环境部门对造成严重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案件实行挂牌督办。持续开展重点区域清废行动。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地区联合监管执法机制,加大对跨省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等行为的打击力度。将违法违规处置固体废物等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八、完善法规标准和技术体系

(十九)健全法律法规制度体系。推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和循环经济促进法修订。推动排污单位依法披露工业固体废物环境信息,并将其纳入环境信用评价。修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建筑垃圾等方面法规规章。加快出台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完善大宗固体废弃物和再生资源等统计调查制度,健全循环经济统计体系和评价制度。

(二十)发挥标准牵引作用。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大落后工艺装备限制和淘汰力度。分类制修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完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技术和产品质量标准,明确再生原料和固体废物判定条件。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治理国际标准制修订,加强标准和认证体系国际衔接。

(二十一)强化科技创新支撑。加强固体废物循环利用及重金属污染治理关键技术研发,开展资源循环利用重大技术装备攻关。制定生态环境技术指导目录。修订矿产资源、工业资源等综合利用先进适用工艺技术设备目录。

九、加强政策保障

(二十二)强化用地保障。科学规划固体废物回填矿山采坑项目。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中转贮存等项目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用地保障范围。各地加强资源循环利用项目用地保障,安排不少于1%的产业用地用于支持资源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二十三)强化投资财税金融政策支持。用好各级各类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固体废物综合治理、资源循环利用项目建设,尽快补齐固体废物无害化贮存、转运、处置等设施设备短板。大力发展绿色金融,引导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加大投入。完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税的政策执行口径,引导经营主体加强循环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推广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做法。建立科学合理的价格机制,引导有关企业加大固体废物综合治理技术研发投入,形成可持续的商业模式,发挥市场力量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二十四)完善收费制度。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合理制定和调整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支持地方完善收费模式,结合垃圾分类情况,探索差别化生活垃圾处理费制度。推进非居民厨余垃圾处理计量收费。

十、强化实施保障

(二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地方各级政府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完善工作制度,细化目标任务,确保落地见效。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加强统筹协调,推动本行动计划各项任务落实并及时评估进展成效。生态环境部加强统一监督管理,加快推进无废城市建设,推动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重点任务,形成工作合力。厘清政府和企业的责任边界,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压实固体废物污染主体的防治责任。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二十六)深化宣传引导和国际合作。将循环经济知识和无废理念纳入有关教育培训体系。结合全国生态日、全国节能宣传周、六五环境日等活动,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推广先进经验做法,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深化多双边国际合作,强化国际公约履约工作,推动形成更多务实成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National Emergency Plan for Low Temperature Rain, Snow and Freezing Disasters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办函〔2025126

国家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总体要求

1.2 适用范围

1.3 编制依据

2 组织体系

2.1 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

2.2 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

2.3 成员单位任务分工

2.4 地方机构

3 监测预警

3.1 监测预报

3.2 预警发布

3.3 预警行动

4 应急响应

4.1 一级应急响应

4.2 二级应急响应

4.3 三级应急响应

4.4 四级应急响应

4.5 信息报送和发布

4.6 应急响应调整及终止

4.7 善后工作

5 应急保障

5.1 队伍保障和社会动员

5.2 通信保障

5.3 物资装备保障

5.4 资金保障

5.5 科技保障

6 预案管理

6.1 预案编制

6.2 预案演练

6.3 宣传与培训

6.4 责任与奖惩

6.5 预案解释

6.6 预案实施时间

1 总则

1.1 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重要论述和关于做好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防范应对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建立健全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防范应对工作机制,有力有序有效处置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

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防范应对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切实把确保人民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落到实处。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属地为主,实行公众参与、专群结合、军地协同。坚持统一指挥、综合协调,分级分部门负责、区域协同联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突出保安全、保畅通、保供电、保民生、保稳定,快速应急响应、快速调派力量、快速调拨款物、快速发布信息,加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防范应对全过程管理。

1.2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发生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国家层面开展的防范应对工作。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是指由寒潮和低温、雨雪、冰冻等天气引发大范围积雪、结冰、积冰现象,对多个种类重要基础设施产生重大影响,导致大范围交通中断、停电、停水、停气、通信中断等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复合型自然灾害。

1.3 编制依据

《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

2 组织体系

2.1 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

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负责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防范应对工作,指导、协调重特大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应急抢险救援和救灾工作;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事项。

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启动本行业系统防范应对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相关机制,充分发挥已有跨部门协调机制作用,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做好全国煤电油气运保障、综合交通运输保通保畅、春运保障及供电、通信保障等工作。

2.2 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与相关部门、地方的沟通联络、政策协调、信息通报等,组织开展会商研判、风险评估、抢险救援、力量动员、救灾救助等工作。主要包括:

1)组织开展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风险形势会商研判,统筹加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监测预警和处置信息共享;

2)及时掌握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情况和防范应对工作进展,协调解决灾害防范应对处置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相关成员单位加强与受灾地区的工作沟通;

3)建立信息报送和通报机制,做好信息汇总、上报及通报、发布等工作;

4)统筹协调开展重特大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应急抢险救援和救灾等工作;

5)承办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交办事项。

2.3 成员单位任务分工

中央宣传部负责统筹把握全国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防范应对宣传工作导向,协调指导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防范应对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

中央网信办负责指导、协调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相关网络舆情监测与引导。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协调能源供应保障,做好重要民生商品保供稳价,抓紧下达灾后应急恢复中央预算内投资。

教育部负责指导教师学生群体防灾减灾和校舍安全管理,组织开展防灾减灾知识进教材、进课堂。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做好防范应对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通信保障工作,指导各省级通信管理部门、基础电信企业加强通信网络设施安全防护,强化应急通信保障队伍力量部署,加强物资装备配备,做好灾害防范应对,保障低温雨雪冰冻天气公众通信网络稳定运行。

公安部负责指导各级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协助疏散、撤离或转移安置遇险被困、滞留人员,维护交通秩序,配合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实时监测道路通行情况,加强低温雨雪冰冻天气路面巡查,视情况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民政部负责指导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做好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防范应对。指导做好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对经应急期救助和过渡期救助后仍然存在基本生活困难的群众,指导地方按规定给予临时救助等基本生活保障。

财政部根据受灾情况,按照资金管理规定,做好救灾资金支持保障工作。

自然资源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可能引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地面塌陷、泥石流、海水结冰等地质灾害和海洋灾害防治工作,提供地质灾害和海洋灾害应急处置技术支撑。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危旧房屋、大跨度建构筑物、在建房屋市政工程等防御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工作,指导和督促开展城市道路除冰除雪,及时抢修受损市政设施,保障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等设施正常运行。

交通运输部负责维护公路、水路运输秩序,加强行业运行监测、调度指挥和应急处置指导工作。负责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国家高速公路及重点干线路网运行监测和协调。指导和监督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除冰除雪、抢险救灾和保通保畅工作。指导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运输等行业企业做好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应急准备。发挥综合交通运输保通保畅相关机制作用,加强综合交通运输运行管理调度指挥、物资储备、运输投送、维护抢修体系建设,着力提升综合交通运输服务保障水平,保障综合交通运输大动脉微循环畅通,保障重点物资和民生物资安全运输。组织、协调运力运输应急抢险救援救灾人员和物资、装备。

水利部负责指导做好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农村供水安全和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障、抢修工作。

农业农村部负责及时收集、整理和反映农业灾情,指导做好农业、畜牧业、渔业防寒防冻和灾后田管及恢复生产等工作,指导督促企业农户开展种植大棚、养殖棚舍等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抓好菜篮子产品稳产保供,帮助灾区做好农产品调度供应等工作。

商务部负责加强对受灾地区重要生活必需品的市场运行监测,协调保障灾区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

文化和旅游部负责指导旅游景区、旅行社做好防灾避灾工作,督促景区主管部门组织景区关停,配合做好游客疏散安置。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受灾地区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工作,根据需要及时调派医疗卫生应急专家和队伍赶赴灾区支援,指导受灾医疗卫生机构尽快恢复医疗卫生服务。

应急管理部承担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负责指导协调重特大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应急抢险救援,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重特大低温雨雪冰冻灾害调查评估;组织灾情统计核查、受灾群众安置及救助,依法统一发布灾情信息。指导做好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贸等行业领域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的安全管理和监督。

国务院国资委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中央企业积极参加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抢险救援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生活必需品等商品市场秩序稳定,指导防范和打击哄抬价格、串通涨价等违法违规行为。

金融监管总局负责指导开展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相关保险工作,督促、指导保险公司做好灾区保险理赔和给付服务工作。

中国气象局负责低温雨雪冰冻天气的监测和预测预报预警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防御指南。对重要天气形势和灾害性天气作出滚动预报,并向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有关成员单位提供气象信息。

国家粮食和储备局负责中央应急抢险救灾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根据应急管理部的动用指令按程序组织调运。

国家能源局负责指导做好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工作。指导电力企业强化安全隐患排查,强化设施设备防范应对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措施落实,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科学组织冰情监测与融冰除冰,强化应急处置,迅速抢修复电,保障群众基本用电需求。

国家林草局负责指导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查、评估林业因灾损失情况,做好有关区域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防范应对和灾后恢复工作,配合相关单位做好涉及电力、交通、通信系统线路安全的危害木清理工作。

国家铁路局负责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铁路建设、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监测分析铁路运行情况,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和超低温、异常结冰等防范应对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地方做好大面积列车晚点、停运,大量旅客滞留的应急处置工作。

中国民航局负责指导民航企事业单位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安全运行和应急抢险救援工作,协调完成重大航空运输、通用航空任务,配合做好大面积航班延误、取消,大量旅客滞留的应急处置工作。

国家疾控局负责组织、指导做好灾区疾病预防控制和灾后卫生防疫工作,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国家消防救援局负责组织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参加低温雨雪冰冻灾害被困人员营救疏散等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负责动员红十字志愿者、救护员、救援队员,配合做好滞留旅客救护服务和人道关怀救助,必要时根据需要动员相关社会资源配合做好受灾困难群体的生活救助。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统一调度指挥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的铁路运输,强化铁路运输安全保障措施。统筹安排路网性运力资源配置,组织运力运送抢险救援救灾人员和物资、装备。协助有关部门和地方做好大面积列车晚点、停运,大量旅客滞留的应急处置工作。

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实际情况做好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防范应对相关工作。

2.4 地方机构

有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防范应对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统一指挥本地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防范应对工作,可根据需要设立应急指挥机构。

3 监测预警

3.1 监测预报

气象部门加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性天气要素的监测与预报,按照职能职责建立和完善监测站点,加强低温雨雪冰冻天气中短期监测预报,及时向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有关成员单位提供监测预报信息。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能源、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任务分工,根据气象部门的监测预报信息,及时对本行业本领域可能受影响的对象和范围进行分析预测,开展相关监测预警及提示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

3.2 预警发布

气象部门根据各类气象灾害的发展态势,综合预评估分析确定预警级别。预警级别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分别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气象部门负责发布和解除寒潮、暴雪、低温、冰冻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联合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发布防御提示;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应急广播、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多种媒介,向社会公众发布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及电信运营企业,景区、公路、铁路和机场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及时播发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预报预警信息,视情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

3.3 预警行动

1)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气象等部门预报预警信息,对可能出现的影响情况进行会商研判,及时掌握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基本情况、发展趋势,督促相关地区和部门加强应急值守、会商研判、隐患排查、人员物资装备准备等防灾减灾工作。

2)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能源、铁路、民航等部门加强监测和管理,根据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预警信息及发展形势,积极组织做好防御工作。

3)有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防范应对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灾害预警信息及有关要求,强化会商研判和隐患排查,突出保安全、保畅通、保供电、保民生,提前预置抢修人员力量和物资装备,因地制宜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减少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4 应急响应

根据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影响范围、危害程度、灾害损失等情况,国家层面应急响应级别由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4.1 一级应急响应

4.1.1 启动条件

(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分析研判启动一级应急响应:

1.公路、铁路、民航交通受阻,全国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省干线公路大面积中断48小时以上(含本数,下同),致使100万辆以上车辆长时间滞留在公路;繁忙干线、高速、城际、客专铁路行车中断48小时以上,主要火车站长时间无法正常运行;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民航运输机场关闭48小时以上、大量航班取消;致使200万以上旅客长时间滞留,产生极为严重社会影响。

2.)受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影响,初判发生特别重大大面积停电事件。

3.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大面积中断。

4.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紧急转移安置和需紧急生活救助200万人以上。

(二)党中央、国务院认为需要启动一级应急响应的其他事项。

4.1.2 启动程序

根据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发展变化,当发生符合启动一级应急响应条件的情况时,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向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提出启动一级应急响应的建议,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报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必要时,党中央、国务院直接决定启动一级应急响应。

4.1.3 响应措施

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主任统筹协调国家层面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防范应对工作。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采取以下措施:

1)会商部署。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参加会商,研究部署防范应对工作,对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防范应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并通报有关成员单位。应急响应期内,根据险情、灾情发展变化,可由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副主任(应急管理部主要负责同志)主持会商。中国气象局针对重点地区加密监测预报预警,增加研判频次,加强对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影响的评估分析,根据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有关要求及重特大低温雨雪冰冻灾害事件应急处置需要,滚动提供监测预报信息和专题气象服务材料。

2)协助指导。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派出由负责同志或成员带队的联合工作组、专家组赴一线指导。

3)信息发布。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加强信息收集与发布,在中央主要媒体及新媒体高频次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宣传,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统一收集整理灾情和成员单位及受灾地区抢险救灾工作动态,面向成员单位实现相关信息共享。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应急管理部依法统一发布灾情信息。中央宣传部统筹指导中央网信办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舆情引导工作,指导有关地方和部门及时发布信息,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4)支持保障。应急管理部统筹调派全国应急力量和抢险救灾物资,全力支持地方开展人员转移安置、应急抢险、救援救灾等工作;指导督促地方有关部门加强军地对接,协调解放军、武警部队参与抢险救援救灾。财政部根据受灾情况,按照资金管理规定,做好救灾资金支持保障工作。国家粮食和储备局根据应急管理部动用指令紧急调运中央应急抢险救灾物资。

5)交通抢通保畅。公安部统筹调派全国公安力量,强化交通管控和疏导。交通运输部指导加强国省干线等重要交通线路抢通保畅,全力保障抢险救援救灾人员和物资、装备的运输。根据受灾情况,统筹调运专业应急抢通装备。指导地方加强跨省协同联动和省界相邻路段调度,强化与相关互联网企业沟通协作,通过各种渠道,第一时间发布管制措施、绕行路线、安全提示等信息,引导公众合理安排出行。

6)电力抢修恢复。国家能源局督促相关电力企业迅速开展电力抢修恢复等工作,指导督促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应对工作。协调有关方面派出电力抢修应急力量、调运应急物资装备。

7)通信抢修恢复。工业和信息化部统筹调度全国通信资源力量,组织信息通信行业全力开展公众通信网络抢修恢复。

8)其他风险管控。公安部全力支持受灾地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国家发展改革委加强统筹协调,全力做好能源供应保障和重要民生商品保供稳价工作。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按任务分工全力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重要基础设施运行安全。商务部加强调度指导,全力保障灾区主要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市场监管总局加大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力度,组织指导查处哄抬价格、串通涨价等违法违规行为,全力保障重要民生商品和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稳定。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指导地方做好低温雨雪冰冻次生灾害防范应对工作。应急管理部依职责加强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9)人员救助。交通运输部会同铁路、民航等配合地方及有关部门做好大量旅客滞留的应急处置工作。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需要协调组织医疗卫生应急专家和队伍赴灾区协助开展医疗救治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国家疾控局负责协调组织、指导灾后卫生防疫工作。中国红十字会全力动员红十字志愿者、救护员、救援队员,配合做好滞留旅客救护服务和人道关怀救助、受灾困难群体生活救助,必要时根据需要开展救灾救助募捐。

10)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任务分工和工作安排,加强协同联动,全力做好有关工作。

4.2 二级应急响应

4.2.1 启动条件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分析研判启动二级应急响应:

1)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省级低温雨雪冰冻灾害一级应急响应。

2)公路、铁路、民航交通受阻,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省干线公路大面积中断48小时以上,或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省干线公路大面积中断24小时以上,致使大量车辆长时间滞留在公路;繁忙干线、高速、城际、客专铁路行车中断24小时以上,主要火车站长时间无法正常运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民航运输机场关闭48小时以上或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民航运输机场关闭24小时以上、大量航班取消;致使大量旅客长时间滞留,产生重大社会影响。

3)受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影响,初判发生重大大面积停电事件。

4)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通信大面积中断,或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大面积中断。

5)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紧急转移安置和需紧急生活救助100万人以上200万人以下(不含本数,下同)。

6)正在发生低温雨雪冰冻天气过程,中央气象台发布冰冻红色预警或暴雪红色预警,综合会商研判有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大部地区可能发生严重低温雨雪冰冻灾害。

7)其他需要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情况。

4.2.2 启动程序

根据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发展变化,当发生符合启动二级应急响应条件的情况时,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向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提出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建议,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副主任(应急管理部主要负责同志)报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主任决定。

4.2.3 响应措施

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副主任(应急管理部主要负责同志)统筹协调国家层面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防范应对工作。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采取以下措施:

1)会商部署。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参加会商,研究部署防范应对工作,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主任并通报有关成员单位,重要情况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应急响应期内,根据险情、灾情发展变化,可由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应急管理部分管负责同志)主持会商。中国气象局在加密监测预报预警的基础上,增加研判频次,加强对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影响的评估分析,根据灾害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及时提供监测预报信息和专题气象服务材料。

2)协助指导。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派出由有关成员单位组成的联合工作组、专家组赴一线指导。

3)信息发布。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加强信息收集与发布,及时向媒体通报抢险救灾工作有关情况,主动回应社会关切。统一收集整理灾情和成员单位及受灾地区抢险救灾工作动态,面向成员单位实现相关信息共享。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应急管理部依法统一发布灾情信息。

4)支持保障。应急管理部组织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救援队伍、社会应急力量,会同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加大中央应急抢险救灾物资调拨力度,积极协助地方开展人员转移安置、应急抢险、救援救灾等工作;指导督促地方有关部门加强军地对接,协调解放军、武警部队参与抢险救援救灾。财政部根据受灾情况,按照资金管理规定,做好救灾资金支持保障工作。

5)交通抢通保畅。公安部指导强化跨区域合作,加强与交通运输部联防联控,科学研判灾害影响,及时积极采取远端分流、近端管控等措施,协同保障交通秩序和通行安全。交通运输部指导支持国省干线等重要交通线路除冰除雪、应急抢修工作,协调优先运输抢险救援救灾人员和物资、装备等。指导有关地方通过多种渠道,第一时间发布管制措施、绕行路线、安全提示等信息,引导公众合理安排出行。

6)电力抢修恢复。国家能源局组织相关电力企业加强电力系统和电力设施运行监测,指导相关电力企业加大主网供电保障力度,强化应急供电和抢修复供措施。

7)通信抢修恢复。工业和信息化部统筹调度周边地区或全国通信资源力量,组织信息通信行业全力开展公众通信网络抢修恢复。

8)其他风险管控。国家发展改革委加强统筹协调,全力做好能源供应保障和重要民生商品保供稳价工作。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按任务分工全力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重要基础设施运行安全。商务部负责指导灾区主要生活必需品市场运行监测,调度保障主要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市场监管总局加强市场秩序监督管理,保障重要民生商品和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稳定。应急管理部依职责加强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9)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任务分工,加强协同联动,做好有关工作。

4.3 三级应急响应

4.3.1 启动条件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分析研判启动三级应急响应:

1)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省级低温雨雪冰冻灾害二级应急响应。

2)公路、铁路、民航交通受阻,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省干线公路大面积中断24小时以上,致使大量车辆长时间滞留在公路;繁忙干线、高速、城际、客专铁路行车受阻或中断12小时以上,主要火车站大量列车班次延误或取消;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民航运输机场关闭24小时以上、大量航班取消;致使大量旅客滞留,产生严重社会影响。

3)受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影响,初判发生较大大面积停电事件。

4)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通信大面积中断。

5)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紧急转移安置和需紧急生活救助50万人以上100万人以下。

6)正在发生低温雨雪冰冻天气过程,中央气象台发布冰冻橙色预警或暴雪橙色预警,综合会商研判有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能发生较重低温雨雪冰冻灾害。

7)其他需要启动三级应急响应的情况。

4.3.2 启动程序

根据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发展变化,当发生符合启动三级应急响应条件的情况时,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向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提出启动三级应急响应的建议,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副主任(应急管理部主要负责同志)决定启动三级应急响应,并向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主任报告。

4.3.3 响应措施

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副主任(应急管理部主要负责同志)或其委托的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应急管理部分管负责同志)统筹协调国家层面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防范应对工作。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采取以下措施:

1)会商部署。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参加会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并通报有关成员单位。中国气象局组织加密监测预报预警,增加研判频次,根据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需要,提供监测预报信息和专题气象服务材料。

2)协助指导。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派出由有关单位司局级领导带队的联合工作组、专家组赴一线指导。

3)信息发布。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信息收集与发布,及时掌握并按照有关规定发布抢险救灾工作动态,面向成员单位实现相关信息共享。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应急管理部依法统一发布灾情信息。

4)支持保障。应急管理部组织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救援队伍、社会应急力量,会同国家粮食和储备局紧急调拨中央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协助地方开展人员转移安置、应急抢险、救援救灾等工作;指导督促地方有关部门加强军地对接,协调解放军、武警部队参与抢险救援救灾。财政部根据受灾情况,按照资金管理规定,做好救灾资金支持保障工作。

5)交通抢通保畅。公安部指导开展动态监测研判、及时通报路况信息、发布交通安全提示,采取压道缓行、交叉通行等措施强化交通疏导。交通运输部加强受灾地区交通状况的监测预警,协调指导公路等除冰除雪、应急抢修等工作,协调抢险救援救灾人员和物资、装备的运输等。

6)电力抢修恢复。国家能源局组织相关电力企业加强电力系统和电力设施运行监测,指导相关电力企业做好电力设备巡查、线路融冰除冰、受损电力应急抢修和用户供电保障等工作。

7)通信抢修恢复。工业和信息化部统筹调度周边地区通信资源力量,组织信息通信行业全力开展公众通信网络抢修恢复。

8)其他风险管控。商务部负责组织本系统对受灾地区重要生活必需品市场运行进行监测,协调保障受灾地区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铁路、民航等部门组织本行业本领域开展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高风险对象摸排,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重要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以及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秩序稳定。应急管理部依职责加强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9)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任务分工,加强协同联动,做好有关工作。

4.4 四级应急响应

4.4.1 启动条件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分析研判启动四级应急响应:

1)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省级低温雨雪冰冻灾害三级应急响应,或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省级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四级应急响应。

2)公路、铁路、民航交通受阻,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省干线公路大面积中断24小时以上,致使大量车辆滞留在公路;繁忙干线、高速、城际、客专铁路行车中断6小时以上,主要火车站大量列车班次延误或取消;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民航机场关闭24小时以上、较多航班延误或取消;致使大量旅客滞留,产生较大社会影响。

3)受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影响,初判发生一般大面积停电事件。

4)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通信局部中断。

5)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紧急转移安置和需紧急生活救助10万人以上50万人以下。

6)预测或正在发生低温雨雪冰冻天气过程,中央气象台发布冰冻黄色预警或暴雪黄色预警,综合会商研判有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能发生低温雨雪冰冻灾害。

7)其他需要启动四级应急响应的情况。

4.4.2 启动程序

根据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发展变化,当发生符合启动四级应急响应条件的情况时,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启动四级应急响应的建议,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应急管理部分管负责同志)决定启动四级应急响应,并向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副主任(应急管理部主要负责同志)报告。

4.4.3 响应措施

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统筹协调国家层面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防范应对工作。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采取以下措施:

1)会商部署。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开展联合会商,分析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形势,作出相应工作安排,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并通报有关成员单位。中国气象局组织加强监测预报预警,及时向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监测预报信息,面向社会公众发布低温雨雪冰冻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2)协助指导。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派出由有关单位司局级领导带队的工作组、专家组赴一线指导。

3)信息发布。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信息收集与发布,及时掌握并按照有关规定发布抢险救灾工作动态,面向成员单位实现相关信息共享。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应急管理部依法统一发布灾情信息。

4)支持保障。应急管理部组织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救援队伍、社会应急力量,会同国家粮食和储备局视情调拨中央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协助地方开展人员转移安置、应急抢险、救援救灾等工作;指导督促地方有关部门加强军地对接,协调解放军、武警部队参与抢险救援救灾。财政部根据受灾情况,按照资金管理规定,做好救灾资金支持保障工作。

5)灾害风险管控。教育、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能源、铁路、民航等部门依职责组织开展值班值守、监测巡查、隐患排查整改、应急保障等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属地信息通信行业全力开展公众通信网络抢修恢复。应急管理部依职责加强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6)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任务分工,加强协同联动,做好有关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应急响应制度,在相关应急预案中确定应急响应级别,落实各项具体职责和工作措施。

4.5 信息报送和发布

4.5.1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气象、能源、铁路、民航等相关成员单位及地方防灾减灾救灾议事协调机构、应急指挥机构按职责收集和提供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发生、发展、特点以及防范应对工作等情况,严格落实突发事件信息报送有关规定时限要求,及时向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一级、二级应急响应期间,按照每日至少报两次的要求报送信息;三级、四级应急响应期间,按照每日至少报一次的要求报送信息;重大突发险情灾情和抢险救援重大进展要第一时间上报,并跟踪掌握事态和处置进展情况,及时续报。建立完善成员单位及地方信息共享和通报机制。

4.5.2 灾情信息按照《自然灾害情况统计调查制度》和《特别重大自然灾害损失统计调查制度》等有关规定报送,首报要快、续报要勤、核报要准、终报要全,坚决杜绝迟报、瞒报、漏报、虚报。重特大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灾情稳定前执行灾情24小时零报告制度,灾情稳定后及时开展灾情核查和上报工作。遇有因灾死亡和失踪人员信息认定困难的,按照先报后核的原则,第一时间上报信息,并做好后续核报工作。

4.5.3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低温雨雪冰冻天气情况由气象部门发布,灾情由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应急管理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

4.6 应急响应调整及终止

当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形势发生变化,经研判,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建议,按启动应急响应的相应程序和权限及时调整或终止应急响应。

4.7 善后工作

4.7.1 灾害救助

灾害发生后,应急管理部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做好受灾群众应急期救助和过渡期救助工作。对经应急期救助和过渡期救助后仍然存在基本生活困难的,地方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临时救助等基本生活保障。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工作按有关规定开展。受灾地区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受灾群众灾害救助工作,组织受灾群众自救互救,强化民生兜底保障,优先保障老弱病残孕等重点人群,做好困难帮扶,确保安全温暖过冬。

4.7.2 基础设施修复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能源等部门要迅速组织受损基础设施修复,尽快恢复受灾地区生产生活秩序。灾后重建原则上按原标准恢复,在条件允许情况下,经充分论证,可适当提高标准重建。

4.7.3 复盘总结和调查评估

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及时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和受灾省份开展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应对复盘,总结经验、查找问题、改进工作。重特大低温雨雪冰冻灾害调查评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

5 应急保障

5.1 队伍保障和社会动员

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应对处置过程中,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部门及相关中央企业专业抢险队伍是基础设施应急抢修的专业力量,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是抢险救援主力军,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是协同力量,解放军、武警部队和民兵是突击力量,社会应急力量是有益补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应急力量协同联动机制。及时组织辖区开展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应对处置,情况紧急时开展社会动员,广泛发动群众参与抢险救援救灾救助工作,注重发挥群众中相关专业技能人才作用。

5.2 通信保障

工业和信息化部健全国家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增强通信网络容灾抗毁韧性,加强应急通信队伍、装备前置部署,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通信保障优先机制,提升受灾地区应急通信抢通、保通、畅通能力,应急管理部、国家消防救援局建立健全应急指挥通信保障体系。

5.3 物资装备保障

各相关部门指导本行业系统合理储备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应急物资装备,完善区域和社会协同保障机制、物资装备统筹调配机制,提升物资装备保障能力和跨区域应急调配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实际,多种方式加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应急物资装备的储备,根据需要合理配备专业救援装备,做好保养维护,保障性能可靠。

5.4 资金保障

根据低温雨雪冰冻灾害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和中央自然灾害救灾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中央财政安排救灾资金,支持地方做好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救灾工作,对预拨的救灾资金按规定做好后期清算。对启动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省份,国家发展改革委抓紧下达灾后应急恢复中央预算内投资。以巨灾保险为重点推动灾害保险保障体系建设,金融监管总局指导保险机构做好理赔和给付服务工作,完善预赔机制和理赔程序,做到应赔尽赔、能赔快赔、合理预赔;指导银行加大信贷资金支持力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防范应对工作。

5.5 科技保障

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建立涵盖气象、交通、电力、通信、救援等多领域的专家库,提供技术咨询和决策支持,必要时组成专家组赴一线指导应急抢险救援救灾工作。

加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等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无人机巡检、线路融冰除冰、道路除冰除雪等技术装备研发推广,提升灾害应对科技含量。

6 预案管理

6.1 预案编制

6.1.1 本预案由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应急管理部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预案实施过程中应结合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应对处置情况,适时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修订完善。

6.1.2 有关部门和单位可根据实际制定落实本预案任务的工作手册、行动方案等,确保责任措施落实到位。

6.1.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应急预案,明确组织指挥或统筹协调机制、监测预警、信息报送、行动措施、队伍物资保障等内容;省级预案报应急管理部备案,抄送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

6.2 预案演练

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成员单位制定演练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

6.3 宣传与培训

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加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防范应对科普宣教和培训工作,利用各种媒体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应急预案和灾害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保险常识,加强对责任人和抢险救援救灾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全社会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6.4 责任与奖惩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压实责任,严格落实任务要求,对在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防范应对过程中表现突出、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6.5 预案解释

本预案由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6.6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令商事调解条例

Regulations on Commercial Mediation

国务院令

商事调解条例

827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活动,是指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商事调解行业发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为民服务宗旨,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七条 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

(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四)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设立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变更手续。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

(二)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

(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

(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并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发生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

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和效率。

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员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商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商事调解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经商事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 经商事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

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与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国际组织开展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商事调解员培训。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六条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调解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业务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商事调解组织管理的具体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51日起施行。(完)

 

商务部等七部门关于提质增效实施2026年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2026 Consumer Goods Trade in Policy for Improving Quality and Efficiency

商务部等7部门

关于提质增效实施2026年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的通知

商消费司函2025年第697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2026年实施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的通知》(发改环资〔20251745号,以下简称发改环资〔20251745号文)要求,提质增效实施2026年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工作统筹,优化补贴政策和资金支持机制

(一)统一相关领域补贴范围和标准。2026年,中央继续安排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各地按比例安排配套资金,支持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实施。全国统一明确汽车报废更新、汽车置换更新、6类家电以旧换新(冰箱、洗衣机、电视、空调、电脑、热水器)、4类数码和智能产品购新(手机、平板、智能手表/手环、智能眼镜)等四个领域(以下简称全国统一的四个领域)的补贴标准、组织实施方式等工作要求。对全国统一的四个领域,各地不得自行变更补贴品类、调整补贴标准。

(二)均衡有序使用资金。各地要科学制定补贴资金使用和兑付计划,按月均衡使用,确保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平稳有序实施。

(三)规范补贴审核和资金兑付。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确定本地区补贴申请审核和资金兑付机制,强化资金监管,优化工作流程,进一步提高补贴发放效率和政策实施规范化水平。

二、给予地方更多自主空间,支持新技术新产品发展

(四)支持地方自主实施补贴政策。给予地方更多自主空间。对地方安排的配套资金,若用于支持全国统一的四个领域,补贴品类、补贴标准、组织实施方式等需按照全国统一要求执行。此外,允许各地区在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框架内,使用地方安排的配套资金,自主合理确定补贴品类、补贴标准、组织实施方式等,鼓励优先支持能效、水效、环保水平高的产品。对中央下达的支持资金,除用于执行全国统一的四个领域补贴政策之外,各地还可用于支持智能家居产品(含适老化家居产品)购新补贴。

(五)把握重点支持方向。各地在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框架内自主制定实施的补贴政策,鼓励重点支持国务院人工智能+行动明确的新一代智能终端。各地要强化标准牵引,结合相关部门人工智能终端智能化分级标准制定和产品智能化等级认定等情况,合理确定补贴品类。各地可参照全国统一的四个领域补贴政策,合理确定相关品类补贴比例和额度,防止补贴泛化、碎片化,确保政策能落地、可操作,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提升精细化水平,推动补贴资金高效直达

(六)迭代升级补贴信息系统。全国汽车以旧换新信息平台连通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数据,支持地方规范高效开展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审核工作。各地要进一步打通本地区商务、财政、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数据,建立完善本地区补贴信息系统,按有关要求推动央地两级信息系统高效直联,加快实现跨层级、跨部门、跨领域数据汇集共享,提高补贴资金监管效能。

(七)明确组织实施原则。对各地自主实施的补贴政策,要加强省级统筹,合理有序实施。充分发挥不同销售渠道优势,支持线下实体零售发展,通过增加农村地区线下经营主体、引导线上渠道向农村地区倾斜等方式,提高农村地区消费便利度。

四、加强合规管理,防范骗补套补行为

(八)完善参与经营主体管理制度。各地要一视同仁支持各类经营主体参与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不得限制中小企业参与。各地要建立统一规范、有进有出的消费品以旧换新参与经营主体管理制度,及时公示参与经营主体名单;常态化开展订单信息比对、资金流向监测、实地核查核实等工作,根据合规经营情况,动态调整参与经营主体名单。

(九)加强产品价格和质量监管。各地要完善产品销售价格备案、承诺和公示制度,未履行价格备案、承诺和公示制度的经营主体和产品不得参与消费品以旧换新活动。严防以次充好、以旧充新、销售假冒伪劣或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加强重点风险防范。各地要健全参与补贴活动商品的售价监测机制,对违反产品销售价格备案有关要求、先涨价后补贴的商品,不予核销补贴资金。推广实名认证、商品编码联网核查等技术手段,加强相关信息真实性、唯一性校验,防范冒用他人补贴资格、违规重复领取补贴等行为。强化交易信息监测,及时发现并依法处置通过内部串货刷单、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补贴资金的行为。加强补贴审核和资金兑付全过程监管,及时追回违规发放的补贴资金。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五、健全组织保障,提升政策实施质效

(十一)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各级商务、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协同联动的工作机制,深化跨部门数据共享和补贴信息交互核查,联合开展巡查检查和打击骗补套补专项行动,进一步提升风险防范水平。

(十二)畅通监督举报渠道。各地要建立健全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咨询和投诉举报平台,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聘请第三方单位参与补贴审核,提升资金管理专业化水平,及时发现并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十三)强化宣传解读和活动推广。推动消费品以旧换新与打造购在中国品牌深度融合、协同发力,突出重点领域和品类,兼顾城乡消费市场特点,联动举办新能源汽车下乡”“千县万镇新能源汽车消费季”“全国家电暨数码和智能产品消费月”“人工智能进万家等绿色智能消费主题活动,为群众享受补贴创造场景、提供便利。各地要创新举办以旧换新专场促消费活动,加强新品推介、供需对接,因地制宜打造典型智能终端体验式消费场景,推动补贴活动进社区、进企业、进机关、进展会,持续提升惠民政策知晓度、影响力;多渠道多层次开展政策解读和宣传引导,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职责职能,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强化要素保障,压实工作责任。按照发改环资〔20251745号文和本通知要求,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印发汽车、家电及数码和智能产品分品类补贴细则或政策文件,明确具体补贴产品品类、补贴标准,以及补贴审核和兑付、组织实施、风险防范等有关工作要求,加强对地方自主实施补贴政策的跟踪指导。各地区要落实消费品以旧换新资金管理和政策实施主体责任,进一步细化落实措施,把握重点支持方向,因地制宜自主合理制定补贴政策,明确任务分工,推动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落地落实。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

20251230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支持公路绿色低碳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Organizing the Pilot Work of "Government Procurement Supporting Green and Low Carbon Development of Highways"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支持公路绿色低碳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库〔20253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交通运输局:

为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推动公路绿色低碳发展,助力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领域整顿市场秩序、建设法规体系、促进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的通知》(国办发〔202433号)相关工作部署,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决定开展政府采购支持公路绿色低碳发展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发挥政府采购政策示范引领作用,进一步提升公路绿色低碳发展水平,为加快建设交通强国、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提供更好支撑。

试点任务为:选择一批绿色发展基础较好的公路项目,开展政府采购支持公路绿色低碳发展试点,积极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以下简称四新技术),探索应用绿色低碳技术、绿色材料(含设备,下同)的有效模式。试点目标为:到2028年,政府采购支持公路绿色低碳发展试点工作取得明显进展,在公路领域创新应用绿色低碳技术和绿色材料,基本形成支持公路绿色低碳发展的政府采购需求标准,政府采购支持公路绿色低碳发展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机制更加完善,推动公路绿色低碳发展水平持续提升。

二、试点范围

(一)试点项目范围。试点项目涵盖各地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等各级公路,可以是处于规划、可行性研究、设计、招标(采购)、施工、运营、养护等阶段的公路项目,也可为跨上述多个阶段实施的公路项目。

(二)试点组织单位和实施单位。试点组织单位为省级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试点实施单位原则上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市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的符合试点要求的县道、乡道项目,应归集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和实施。

(三)试点期限。试点时间为3年。试点任务原则上应于20281231日前申请验收,鼓励具备条件的试点任务提前申请验收。

(四)试点申报条件。鼓励各地区积极创造条件参与试点任务,申报试点需具备以下条件:

1.试点地区应当具备较好的绿色低碳技术应用基础,包括交通资源循环利用较好、政府绿色采购政策实施情况较好等;

2.试点实施单位应当具有较强试点意愿,具有一定的建设、组织、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等;

3.试点实施单位管辖范围内公路项目近3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

4.试点项目应当具备应用四新技术的条件,通过先行先试能够在部分领域实现率先突破,形成良好示范效应。

(五)试点申报程序。

1.试点组织单位负责组织本地区试点任务的申报。试点组织单位组织试点实施单位结合本地区发展实际和优势特点,编制《政府采购支持公路绿色低碳发展试点任务申报表》(附件1),择优向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推荐。申报材料需纸质版4份(A4纸打印),并提供电子版(光盘),于2026131日前报财政部国库司。

2.财政部国库司、交通运输部财务审计司、交通运输部公路局(以下统称试点指导单位)根据申报情况,共同研究确定试点任务,并于202636日前以厅函联合批复。

三、试点内容

(一)形成公路绿色低碳发展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根据现代化综合交通体系发展方向,结合绿色发展相关技术要求、交通资源循环利用等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总结实践经验,制定发布《政府采购支持公路绿色低碳发展基本要求(试行)》(以下简称《基本要求》,附件4),并根据试点推进情况适时进行动态调整。相关地区要在落实《基本要求》的过程中,探索政府采购支持公路绿色低碳发展模式,结合本地区实际,不断细化相关设计规范、施工规范、验收规范,以及绿色材料技术标准,研究提出完善《基本要求》的意见建议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结合试点情况研究形成客观、量化、可验证、可推广的公路绿色低碳发展政府采购需求标准。

(二)加强试点任务全流程管理。

1.试点实施单位要严格执行《基本要求》,根据试点项目实施进展,在规划、可行性研究、设计、招标(采购)、施工、运营、养护、验收等工作过程中,落实政府采购支持公路绿色低碳发展政策。

2.试点实施单位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落实《基本要求》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要求,对《基本要求》中的建设要求、产品要求、设备(系统)要求的具体指标进行微调,因地制宜应用绿色材料、工艺和技术。

3.试点实施单位应当要求相关咨询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时,将《基本要求》有关规定嵌入其中,并严格审查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审查可研、设计文件合理执行《基本要求》的情况。

4.试点实施单位应当将《基本要求》有关规定作为招标(采购)文件中的实质性要求或者设置为加分项,直接采购或者要求承包单位使用符合要求的绿色材料、工艺和技术,制定相应的履约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案,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5.试点实施单位应当督促供应商在施工、运营、养护中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保证施工、运营、养护质量,并组织做好验收工作。

6.试点实施单位应当要求绿色材料、工艺和技术供应商供货时,提供包含相关指标的第三方检测或认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证明性文件。对于尚未纳入《基本要求》的绿色材料、工艺和技术,鼓励试点实施单位采购获得节能产品认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绿色建材产品认证、绿色产品认证的产品。

(三)探索实施批量集中采购。省级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区域位置、产业发展等实际情况,选择《基本要求》中的绿色材料探索实施批量集中采购。定期归集试点实施单位的绿色材料采购计划,开展批量集中采购。鼓励通过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采购绿色材料、工艺和技术,强化采购全流程监管。

(四)严格公路施工监管。省级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创新施工现场监管模式,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国家公路建设相关标准和《基本要求》有关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绿色材料、工艺和技术进行施工。鼓励试点组织单位通过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密切跟踪试点情况,加强有关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在保证公路工程质量的基础上,有效保障试点任务完成见效。

四、试点验收评估

(一)申请试点验收。按照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完成试点项目的竣(交)工验收后,视为具备试点任务验收评估条件。试点实施单位应在竣(交)工验收完成后30日内,编制《政府采购支持公路绿色低碳发展试点任务验收评估申请报告》(见附件2),逐级报试点组织单位、试点指导单位。

(二)开展验收评估。试点指导单位应当根据试点任务情况,直接组织或授权试点组织单位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通过资料查验、现场核查、验收会议等方式,围绕试点组织情况、试点任务完成情况、试点任务成果的创新性、示范推广性等方面,对试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评估,形成《政府采购支持公路绿色低碳发展试点任务验收评估意见》(见附件3)。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单位应当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细化工作职责,明确任务分工,切实加强组织保障,加大政策、人才、科技、资金等要素投入,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对试点任务给予积极支持,引导和推动社会资本、绿色金融资金等共同投入,确保试点工作有序推进。试点指导单位适时对试点任务进展情况进行督导,对于重大事项及时研究,在总结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二)强化政策落实。试点组织单位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结合本地区实际,探索建立激励评估机制,确保政策落地见效。试点实施单位应当将试点任务(项目)优先纳入本单位(地区)相关规划和年度重点工作等。对于符合条件的试点任务,交通运输部将按程序纳入交通强国专项试点。

(三)规范监督检查。试点组织单位和试点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加强试点任务(项目)落实《基本要求》情况的全过程监管,确保试点任务完成进度和质量。同时,根据《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若干规定》要求,精简监管流程,避免增加基层负担。对于试点实施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四)及时报送信息。试点组织单位和试点实施单位要加强信息报送,积极主动做好与试点指导单位的沟通对接,及时报告试点工作取得的成效、需解决的困难问题,以及对于支持政策的意见建议,于每年131日前向试点指导单位报送上年度总结报告。

(五)总结推广经验。试点指导单位要适时组织试点工作推进会、经验交流会、技术研讨会等,加强交流、宣传,形成可复制的成功经验和创新成果并推广实施。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财政部国库司 张立帅,010-68552386

交通运输部财务审计司 王昭和,010-65292961

交通运输部公路局 张冬青,010-65292741

附件:1.政府采购支持公路绿色低碳发展试点任务申报表

2.政府采购支持公路绿色低碳发展试点任务验收评估申请报告

3.政府采购支持公路绿色低碳发展试点任务验收评估意见

4.政府采购支持公路绿色低碳发展基本要求(试行)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20251218

附件下载:

附件1:政府采购支持公路绿色低碳发展试点任务申报表.doc
附件2:政府采购支持公路绿色低碳发展试点任务验收评估申请报告.doc
附件3:政府采购支持公路绿色低碳发展试点任务验收评估意见.doc
附件4:政府采购支持公路绿色低碳发展基本要求(试行).pdf

 

国务院令殡葬管理条例

Regulations on Funeral Management

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

824

殡葬管理条例

19977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根据20121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512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4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加强殡葬管理,稳妥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殡葬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公益惠民、文明节俭、绿色生态,完善殡葬服务,深化殡葬移风易俗。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职责履行殡葬设施项目审批程序;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将必要的殡葬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加强资金监督管理;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殡葬设施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将殡葬设施用地需求统筹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以及太平间等暂存遗体场所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殡葬服务机构和其他经营主体价格违法、违规收费以及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教育、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民族、宗教、网信、电信、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第五条 殡葬事业是重要的公益事业。

殡葬服务分为基础项目和非基础项目,收费政策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等部门制定。

国家制定殡葬服务基础项目清单,将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告别、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生态安葬以及政府举办的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骨灰格位安葬等纳入清单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适当增加本行政区域殡葬服务基础项目。收费标准应当依法制定。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确定殡葬服务非基础项目清单,对收费依法实行严格管理。

第六条 国家逐步将具备条件的殡葬服务项目纳入国家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并动态调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实际需要与财政承受能力,建立与群众基本殡葬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殡葬事业投入机制。

第八条 国家推行殡葬改革,稳妥有序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交通、土地资源等状况,在已划定实行火葬地区和允许土葬地区的基础上,稳步扩大实行火葬地区的范围,调整情况及时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鼓励采取符合生态环保、节约用地要求的殡葬方式,按照死亡地的规定处置遗体或者骨灰。

第十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规划、完善全国殡葬基础信息库,及时与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实现共享,并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殡葬服务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将殡葬服务主体和相关从业人员纳入系统管理,提供便民殡葬服务。

第十一条 推进殡葬领域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加强殡葬服务管理相关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以及互联网平台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引导群众积极开展殡葬移风易俗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章 殡葬设施

第十四条 殡葬设施是满足群众殡葬服务需求所必需的设施,包括殡仪馆、骨灰堂、公墓。

殡葬服务机构为殡葬设施的运营单位。新设殡葬服务机构应当由政府举办,为非营利性机构。不得再新设立营利性殡葬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相关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本行政区域新建殡葬设施应当符合地方相关规划。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规模和分布状况按需建设殡仪馆,合理设置殡仪馆的服务网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配备遗体接运车,保障遗体接运需求。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骨灰堂、公墓,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行火葬、改革土葬以及现有土地资源等状况,按照供需适配、节地生态原则,合理确定建设类型、数量和规模。

第十八条 新建殡葬设施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殡葬设施所需的遗体接运车、遗体冷藏柜、火化机、火化污染物净化设备等殡葬设备,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利用村集体土地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相关用地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农村公益性墓地原则上不得向村民收取墓位使用相关费用,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墓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做好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投入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以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采取妥善方式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保障当地居民基本安葬需求且无法避让前款规定区域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可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不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之内。

第三章 殡仪服务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正常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依托各地政务服务平台共享死亡证明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公布殡仪馆及其服务网点的联系方式,方便丧属联系。

涉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且未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逝者,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机构与殡仪馆的衔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的太平间不得外包,不得开展殡仪服务,可以为遗体暂时停放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五条 遗体接运、存放、防腐、整容、火化服务,由殡仪馆专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卫生技术处理。接运遗体时,发现遗体状况与死亡证明所载死因明显不符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殡仪馆存放遗体一般不超过3日,需要延期存放的,丧属或者遗体移交方应当在殡仪馆办理延期存放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延期存放费用。

第二十八条 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和火化确认书火化遗体,并出具火化证明。

殡仪馆应当在遗体存放、火化等重点区域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并将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不少于90日备查。

第二十九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确需跨区域运输遗体的,丧属应当凭运输目的地民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接收证明联系殡仪馆运输遗体。

需要跨国(境)运输遗体、骸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身份不明、无人认领、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以及因其他突发事件死亡等特殊情形的死亡证明出具、遗体处置的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健康部门等制定。

第四章 安葬服务

第三十一条 推行不占地或者少占地的安葬方式,倡导使用绿色环保丧葬用品,减少墓地石化、硬化。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鼓励和引导骨灰海葬、树葬、花葬、草坪葬等安葬方式;在允许土葬的地区,鼓励和引导遗体深埋、不留坟头、不硬化、不立碑等安葬方式。

对按照前款规定方式实施生态安葬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在适当场所划定一定区域,实施生态安葬。

第三十三条 国家倡导骨灰格位安葬。骨灰堂不收取或者适当收取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

禁止在骨灰堂内设置私人祠堂。

第三十四条 公墓应当以节地生态安葬为导向,推行墓位和墓碑小型化,并划定一定区域实施生态安葬和骨灰格位安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禁止变相扩大墓位占地面积或者使用高档材料。禁止设置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物。

第三十五条 骨灰堂、公墓应当凭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提供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为高龄老人、危重病人等提供骨灰格位、公墓墓位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一个使用周期不超过20年。使用周期届满,可以办理续用手续并交纳维护管理费。

第三十七条 骨灰堂、公墓的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费用建立维护基金,在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下实行专账管理,用于后续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将居民住宅专门用于安放骨灰。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及依法实施生态安葬的区域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五章 丧事活动

第三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鼓励农村红白理事会等组织发挥作用,协助群众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引导移风易俗。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引导群众在殡仪馆及其服务网点办理告别等丧事活动。

第四十一条 除殡葬服务机构外,从事殡葬服务代理、用品代购、策划主持、信息咨询等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纳入殡葬服务信息系统和殡葬行业组织管理,对存在以欺骗等手段违规收费、诱导大操大办、强迫接受服务、倒卖逝者信息等损害丧属权益行为的依法处置,并在殡葬服务信息系统中进行标注,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 殡葬服务机构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采取分解项目、扩大范围收费等形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殡葬服务机构、销售丧葬用品的经营主体以及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二)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丧属与其进行交易;

(三)采取捆绑、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合理限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丧葬用品、提供殡葬相关服务并收取费用;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丧属接受第三方的有偿服务,或者利用相关服务网点重复收取费用;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单位、组织,不得达成或者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丧葬用品。

禁止向实行火葬的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四十五条 国家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

网络祭扫服务平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加强逝者信息保护,不得诱导消费,不得违法违规处理逝者信息或者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适宜的场地,为群众提供治丧便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涵盖殡葬活动全链条的监管事项清单,加强部门间情况通报和执法协作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殡葬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定期督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资源、水利、林业草原、文物等部门应当综合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和处置殡葬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殡葬设施建设运营、公墓安葬标准、丧事活动管理等事项的随机抽查机制。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查对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殡葬服务实行清单化管理并动态调整,禁止在清单之外设立项目、收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殡葬服务加强价格监测和监督管理,遏制过高收费。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监督渠道的信息共享监督机制,对丧属反映的殡葬服务问题,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丧属。

第五十二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所属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日常运营、服务管理、安全生产、接受奖惩等情况。上一级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抽查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的方式,对殡葬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殡葬服务主体和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开展失信惩戒。

第五十四条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殡葬服务机构守法、诚信、安全经营。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文明服务。

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殡葬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视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情况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接运、存放、火化遗体,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视频图像信息;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火化证明或者虚开、伪造、倒卖火化证明;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骨灰格位、墓位,设置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物;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或者接受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在骨灰堂内设置私人祠堂的,在公墓内提供超规定标准墓位、变相扩大墓位占地面积,或者使用高档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视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情况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规定擅自建设殡葬设施的,或者擅自变更殡葬设施占地面积、用途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墓穴用地或者墓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及依法实施生态安葬的区域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 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情况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建造坟墓的,依照土地管理、森林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

(二)制造、销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丧葬用品;

(三)向实行火葬的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丧葬用品仿制或者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依照人民币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将太平间外包或者在太平间开展殡仪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遗体接运、存放、防腐、整容、火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将居民住宅专门用于安放骨灰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丧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进行教育。

第六十七条 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存在损害丧属权益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存在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的,依照价格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存在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第六十九条 网络祭扫服务平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公安、网信、电信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予以关闭。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殡葬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殡葬设施建设、殡葬设备采购、丧葬用品采购以及销售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

(三)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殡葬设施予以批准、建设;

(四)对违法问题隐瞒不报或者处置不当,造成生态破坏、公共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十一条 在殡葬管理和服务中,发现有倒卖遗体、人体组织和器官等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330日起施行。

 

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关于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5年修订)》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Issuing the Guidelines for Enterprise Cancellation (Revised in 2025)

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

企业注销指引

2025年公告第52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完善经营主体退出制度和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的工作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进行修订,形成了《企业注销指引(2025年修订)》,现予以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公安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51212

企业注销指引(2025年修订)

  一、企业退出市场基本程序

通常情况下,企业终止经营活动退出市场,需要经历决议解散、清算分配和注销登记三个主要过程。例如,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正式终止前,须依法宣告解散、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理公司财产、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还包括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法律法规有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下同)等,待公司清算结束后,应制作清算报告并办理注销公司登记。

二、企业注销事由

企业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企业终止。企业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解散

1.自愿解散。指基于公司股东会、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主管部门)、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分支机构隶属企业(单位)的意愿进行解散。如公司解散情形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等。合伙企业解散情形包括: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等。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情形包括:投资人决定解散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解散情形包括:成员大会决议解散;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等。

2.强制解散。通常分为行政决定解散与人民法院判决解散。行政决定解散,包括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判决解散,是指按照《公司法》规定,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

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二)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是指根据《企业破产法》等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企业没有进行和解或重整,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三、企业清算流程

依法开展清算是企业注销前的法定义务。《民法典》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的重要内容是企业清理各类资产,清结各项债权债务。清算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投资人的利益、企业的利益、职工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一)成立清算组。《民法典》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1.公司清算组。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债权人、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的选任在遵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同时,应充分尊重公司意愿,公司章程中可以预先确定清算组人员,也可以在章程中规定清算组成员选任的决议方式。对于章程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股东会决议选任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的选任,公司可以结合规模大小和清算事务工作量的多少,充分考虑能否便于公司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迅速完结,以较低清算成本完成清算事务。鼓励熟悉公司事务的内部人员以及具备审计、财会专业知识的机构、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成员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员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指派相关人员参与清算。

2.非公司企业法人清算组。非公司企业法人可以由出资人(主管部门)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清算。

3.合伙企业清算人。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4.个人独资企业清算人。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5.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清算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清算组的职责。以公司为例,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具有对内执行清算业务,对外代表清算中公司的职权。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清算组所能执行的公司事务是以清算为目的的事务,而非所有事务。由于清算中的公司仍具有主体资格,清算组不能取代股东会和监事会的职权,股东会仍然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清算组应及时向股东会报告清算进展情况。对清算组的选解任、清算方案的确认、清算报告的确认等公司的重大事项仍由股东会决定。清算组的清算工作仍然受公司监督机构监事会的监督,监事会及时提醒和纠正清算组的不当和违规行为。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经营主体清算组(人)的地位参照公司清算组适用。

(三)发布清算组信息和债权人公告。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信息。同时,清算组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向社会发布债权人公告,也可依法通过报纸发布,公告期为四十五日(个人独资企业无法通知债权人的,公告期为六十日)。市场监管部门同步向税务部门共享清算组信息。

1.公告清算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需要依法公告清算组信息,非公司企业法人由主管部门、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自行组织清算,无需公告清算组信息。

企业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信息,主要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登记机关、清算组成立日期、注销原因、清算组办公地址、清算组联系电话、清算组成员(姓名/名称、证件类型/证照类型、证件号码/证照号码、联系电话、地址、是否为清算组负责人)等。

2.发布债权人公告。(1)公司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发布债权人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2)合伙企业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发布债权人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发布债权人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发布债权人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5)非公司企业法人发布债权人公告的,可通过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

债权人公告的信息主要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登记机关、公告期自、公告期至、公告内容、债权申报联系人、债权申报联系电话、债权申报地址。

(四)开展清算活动。清算组负责清理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业务;结清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赔偿、补偿金;缴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款和罚金;向海关和税务机关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包括滞纳金、罚款、缴纳减免税货物提前解除海关监管需补缴税款以及提交相关需补办的许可证件,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缴销发票和税控设备等;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纳税人应当接受处罚,缴纳罚款;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清理债权、债务;分配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企业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处理对外投资、股权出质等。

(五)分配剩余财产。以公司为例,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六)制作清算报告。1.公司清算组在清算结束后,应制作清算报告,全体清算组成员签署后报股东会确认。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清算报告确认,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确认;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对清算报告确认,须由股东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签署确认。2.非公司企业法人应持清算报告或者出资人(主管部门)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办理注销登记,清算报告和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应由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出资人(主管部门)签署确认。3.合伙企业的清算报告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确认。4.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报告由投资人签署确认。5.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清算报告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2/3以上成员签署确认。6.对于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报告由人民法院确认。

四、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在完成清算后,应当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企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企业银行结算账户,涉及海关报关等相关业务的企业,还需要办理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注销等事宜。

企业可通过各级政务服务平台企业注销登记一件事专区,同步办理税务注销、企业注销登记、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注销、注销社会保险登记、银行结算账户销户预约、企业印章注销等相关注销事宜。

(一)普通注销流程

1.申请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时,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注销预检,检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未办结事项。

1)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的,经系统扫描,不存在涉税风险事项的,税务部门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2)符合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资料齐全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若资料不齐,可在作出承诺后,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具体条件是:

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且没有其他未办结事项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的;

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

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

控股母公司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

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未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3)不符合承诺制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或虽符合承诺制容缺即时办理条件但纳税人不愿意承诺的),税务部门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未结事项),纳税人先行办理完毕各项未结事项后,方可申请办理税务注销。

4)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或强制清算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或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5)纳税人办理税务注销前,无需向税务机关提出终止委托扣款协议书申请。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后,委托扣款协议自动终止。

6)注意事项。对于存在依法应在税务注销前办理完毕但未办结的涉税事项的,企业应办理完毕后再申请注销。对于存在未办结涉税事项且不符合承诺制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税务机关不予注销。例如,持有股权、股票等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或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资产未依法清算缴税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未依法清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出口退税企业未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等情形的不予注销。

2.申请注销企业登记。清算组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解散决议或者决定、经确认的清算报告和清税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和税务机关已共享企业清税信息的,企业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文书;领取了纸质营业执照正副本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报样。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并处理对外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或注销事宜。

3.申请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企业应当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和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企业应当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后,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4.申请注销海关报关单位备案。企业通过各级政务服务平台企业注销登记一件事专区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通过平台注销预检服务,对海关备案事项进行预检查询。涉及海关报关业务的企业可通过各级政务服务平台同步提交海关报关单位注销申请,也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等方式向海关提交报关单位注销申请。涉及海关报关业务的企业,在注销登记前应当确认已办结海关有关手续。

5.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销户申请,及时办理银行结算账户销户手续。

(二)简易注销流程

1.适用对象。

企业(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在存续期间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者动产抵押,或者对其他企业存在投资;尚持有股权、股票等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或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资产的;未依法办理所得税清算申报或有清算所得未缴纳所得税的;尚未缴清海关税款(含滞纳金);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正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企业存在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等三种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情形,无需撤销简易注销公示,待异常状态消失后可再次依程序公示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对于承诺书文字、形式填写不规范的,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补正后予以受理其简易注销申请,无需重新公示。

2.符合市场监管部门简易注销条件,未办理过涉税事宜且无风险事项,或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且没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免予到税务部门单独办理清税证明,可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3.办理流程。

1)符合适用条件的企业登录注销一网服务平台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公示期为20日。

2)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中的异议留言功能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理由。超过公示期,公示系统不再接受异议。

3)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相关涉税、涉及社会保险费情况,对经查询系统显示为以下情形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提出异议:一是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二是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且没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三是查询时已办结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等清税手续的纳税人;四是无欠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4)公示期届满后,公示期内无异议的,企业可以在公示期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期满未办理的,登记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时限,宽展期最长不超过30日,即企业最晚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50日内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企业在公示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4.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改革实施后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承诺书,也无需公示。个体工商户在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个体工商户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通过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的数据接口(统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给同级税务等部门,税务等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具体请参照《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45号)办理。

(三)企业注销登记一件事办理流程

企业注销登记一件事是指依托各级政务服务平台企业注销登记一件事专区(以下称注销平台),通过办件信息实时共享,实现企业退出涉及的税务注销、企业登记注销、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注销、社保注销、印章注销等多部门注销业务申请一表填报”“一次提交”“一网通办。同时,经企业授权同意后,有关银行依企业申请信息提供银行结算账户销户预约服务。

1.申请人登录注销平台,填写企业注销登记信息,根据企业具体需求勾选注销相关联办事项。

2.税务部门向市场监管部门推送清税信息,市场监管部门在注销登记前查验电子清税信息,纳税人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

3.市场监管部门对符合办理注销条件的,依法核准企业注销登记,向相关部门推送注销登记信息。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注销平台共享的企业注销登记信息,对不存在欠薪和未结清社会保险费及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情形,不存在正在处理中的社会保险争议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5.海关部门根据注销平台共享的注销登记信息,对已办结海关手续的报关单位,同步注销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无需企业再次申请。

6.银行可通过注销平台获取企业银行结算账户销户申请信息的,应引导企业按流程办理银行结算账户销户手续。

7.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企业注销登记信息,同步注销企业受益所有人备案信息。

8.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注销平台将企业注销登记信息推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同步注销公章刻制备案信息。

五、特殊情形办理指引

(一)存在股东失联、不配合等问题。对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股东失联、不配合等情形难以注销的,经书面及报纸公告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表决比例的决议,成立清算组并清算完结后,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存在无法自行组织清算问题。对于企业已出现解散事由,但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董事)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无法取得联系等情形不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股东、董事、利害关系人等可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三)存在无法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解散公示、清算组信息公告和债权人公告的问题。在办理注销登记中,对未在登记机关备案登记联络员或登记联络员发生变更的,可以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联络员备案后,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解散公示、清算组信息公告和债权人公告。对于吊销企业存在类似问题的,也可以采取备案登记联络员的方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示或公告。

(四)存在营业执照、公章遗失的问题。企业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存在营业执照、公章遗失的情况,按以下要求办理:1.营业执照遗失的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公开发行的报纸进行营业执照遗失公告,无需申请补发营业执照。2.非公司企业法人公章遗失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上级主管单位公章进行确认,相关注销材料可不盖公章。3.公司公章遗失的,由符合公司法和章程规定表决权要求的股东签字盖章进行确认,相关注销材料可不盖公章。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有前述第3种情况的,可参照执行。5.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公章遗失的,由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投资人签字进行确认,相关注销材料可不盖公章。已注销的企业向银行申请银行结算账户销户业务,如遇公章遗失情况,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存在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无法缴回问题。登记机关依法作出注销登记决定的,企业应当缴回纸质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纸质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六)存在股东(出资人)死亡、注销或被撤销问题。企业股东(出资人)死亡、注销或被撤销,导致企业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由该股东(出资人)股权(出资权益)的全体合法继受主体或者该股东(出资人)的全体投资人代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相关事项,并在注销决议上说明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情况。因自然人股东死亡,导致其出资的企业难以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由其有权继承人代为办理注销。有权继承人需提交身份证明和有关继承证明材料。

(七)存在分支机构隶属企业已注销问题。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因隶属企业已注销却未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导致分支机构无法注销的,已注销企业有合法继受主体的,可由继受主体依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已注销企业无合法继受主体的,由已注销企业注销时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出资人)申请办理。

(八)存在法定代表人宣告失踪、死亡或不配合办理注销登记的问题。1.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宣告失踪、死亡或不配合等情况需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凭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有关文件,由新法定代表人签署《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参照执行。2.非公司企业法人存在法定代表人宣告失踪、死亡或不配合等情况需办理注销登记的,凭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有关文件,由新法定代表人签署《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九)已吊销企业办理注销问题。1.对于尚未更换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即被吊销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除外),登记机关已就此类企业进行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码,企业在相关部门办理注销业务时可使用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理,无需更换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吊销企业无法出具吊销证明文件原件的,可提交吊销公告的网站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或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查询单。登记机关可以自主查询到企业吊销状态的,不再要求企业提供吊销证明材料。2.纳税人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税务注销。

(十)其他问题。

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前,需先解除非正常状态,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符合以下情形的,税务机关可打印相应税种和相关附加的《批量零申报确认表》,经纳税人确认后,进行批量处理:

1.非正常状态期间增值税、消费税和相关附加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的;

2.非正常状态期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月(季)度预缴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且不存在弥补前期亏损情况的。

六、注销法律责任及有关规定提示

(一)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二)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三)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四)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五)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八)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九)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

(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

(十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十二)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十三)经营主体在注销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可以依法撤销注销登记,在恢复经营主体资格的同时,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将该主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注销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假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注销登记被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主体登记。(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

(十四)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十五)个体工商户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纳税事宜。〔依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四十一条〕

(十六)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十七)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一款〕

(十八)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注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十九)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二十)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依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十条〕

(二十一)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明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或者注销公司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规避行政处罚,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已经办理的予以撤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5号)第二十条〕

(二十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据《公司法》《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实施办法》等予以强制注销登记。公司被强制注销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依据《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八条,《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实施办法》)

(二十三)对被实施除名的企业,除名后,应当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且不得从事与清算和注销无关的活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复制推广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举措的通知》(国办发〔202235号)〕

(二十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

(二十五)登记代理人不得实施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登记行为或者登记代理行为,包括:(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法律文件、授权文书、印章、签名等材料;(二)采取欺诈、诱骗等不正当手段,教唆、编造或者帮助他人编造、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三)冒用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诱骗或者误导他人提供身份信息办理登记、伪造或者变造身份验证信息;(四)其他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行为。〔依据《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国市监注规〔20253号)第十三条〕

(二十六)登记代理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罚。〔依据《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国市监注规〔20253号)第三十四条〕

(二十七)登记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对登记代理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处罚。〔依据《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国市监注规〔20253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

Announcement of the Measures for the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Rules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16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交易平台规则(以下简称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护网络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开展平台规则制定、修改和执行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依据职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平台规则,是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服务不特定网络交易各方主体、管理平台内交易相关活动而预先拟定、供各方遵守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总称。

平台规则包括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规则、平台内交易及纠纷处理规则、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等。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特定主体单独协商达成的不具有广泛适用性的协议,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平台规则。

第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和执行平台规则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不得利用平台规则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网络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进入、退出平台以及平台内交易活动的管理,依法落实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平竞争、信用管理、信息安全管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第二章 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

第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应用程序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八条 平台规则内容应当清晰明了,便于阅读和理解。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字体加粗等显著方式提示经营者、消费者注意平台规则中涉及收费、争议解决等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保障其知情权,并按照经营者、消费者的要求对有关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在平台规则展示页面设置检索功能,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检索、浏览平台规则中的特定内容提供便利。

第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平台规则,应当在其网站、应用程序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预留必要时间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全面如实归纳整理平台规则征求意见过程中收到的意见,对于合理意见应当充分吸收采纳,不采纳意见应当有合理理由。相关资料应当留档备查,保存时间自征求意见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的平台规则,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对于涉及用户数量巨大、修改内容较多、关系有关各方重要权益的平台规则,应当至少在实施前十五日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平台规则,可能对有关各方重要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公示外,还应当根据其影响程度设置合理的过渡期,为有关各方妥善处理相关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不接受平台规则修改的内容,要求退出平台或者终止相关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以设置不合理条件等方式阻止。

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退出平台或者终止相关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修改前的平台规则承担据实退还费用等相关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诱导经营者和消费者对相关平台规则表示同意,不得将相关平台规则设定为默认同意的选项,但不增加经营者和消费者义务、不减损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平台规则重大事项沟通协商机制,通过定期会商、座谈、问卷调查等方式,就涉及有关各方重大利害关系的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等事项进行常态化沟通协商,对沟通协商过程中收集的意见进行全面如实归纳整理,对于合理意见应当充分吸收采纳,不采纳意见应当有合理理由。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对网络交易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商业道德、公序良俗的行为予以规制,防止有关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根据平台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采取对其权益有负面影响的措施的,应当告知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平台规则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设置便捷的申诉渠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提起申诉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客观公正作出处理;仅采用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处理,申诉人提出人工判定要求的,应当采用人工判定的方式进行处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作出处理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过程中,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的申诉权利作出不合理限制。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规则中明确平台内交易纠纷解决机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平设定平台内交易纠纷各方的举证责任。合理减轻一方举证责任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识别、防范和处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该规则侵害有关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和人员执行平台规则的,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并依法承担因第三方机构和人员执行不当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信息、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应当在平台规则中以显著方式明确平台内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评论信息等信息安全条款,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不良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平台规则中依法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合理界定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平台规则明确接入其平台的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应当依法规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督促其加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平台规则从事非法处理用户网络数据、无正当理由限制用户网络数据权益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专门的平台规则,依法明确平台内经营者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并以显著方式提示未成年人用户依法享有的网络保护权利和遭受网络侵害的救济途径。

第四章 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平台规则,实施下列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承担退款不退货等售后责任,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开通非经营活动必需的增值服务,增加其经营成本;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参加推广、促销活动;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五)其他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平台规则,实施下列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行为:

(一)重复收费;

(二)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少服务;

(三)转嫁应当由平台自身承担的费用;

(四)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提供其基础经营数据的费用;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购买服务或者参加推广、促销活动并收费;

(六)利用明显不合理的保证金等形式变相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七)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平台规则,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下,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平台内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规则中对平台内经营者有关行为设置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应当合理设置违约金的数额或者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按照平台规则收取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应当告知相应的计算依据和方法,不得利用平台规则收取明显超出合理水平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在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过程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不合理加重消费者责任,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明显超过合理数额;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不合理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平台规则,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购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的会员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在约定服务期内通过单方面修改平台规则的方式,擅自收取额外费用或者减损会员权益。在消费者继续购买会员服务前,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平台规则中与会员权益相关的变化情况。

因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导致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无法按照原有平台规则对消费者提供相关服务,消费者提出终止会员服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线索移交、信息共享、会商研判等工作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管理活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数据、技术支持和协助,并确保所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三十四条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平台规则社会共治制度,通过消费者组织、第三方机构和专家咨询、评议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对平台规则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布年度平台规则合规报告,对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开展合规自评,并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邀请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平台规则外部合规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可以通过组织专家评审等方式,对本辖区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和执行平台规则的情况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相关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指导其优化平台规则制定、修改和执行机制。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平台规则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确保行政检查于法有据、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精准高效,避免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必要的干扰。

第三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可以依据职责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一)履行网络交易相关法定义务不到位的;

(二)发生网络交易相关重大负面舆情事件的;

(三)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存在可能对网络交易秩序造成负面影响问题的;

(四)未保障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等有关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在其网站、应用程序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公开征求意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平台规则内容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平台规则修改的内容要求退出,以设置不合理条件等方式阻止其退出的。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属于网信部门职责的,由网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利用平台规则从事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章

第四十六条 平台规则制定、修改和执行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由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2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效办成一件事”2026年度第一批重点事项清单》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First Batch of Key Matters List for 2026 for Efficiently Achieving One Thing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高效办成一件事”2026年度第一批重点事项清单》的通知

国办函〔2026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高效办成一件事”2026年度第一批重点事项清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政务服务、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相结合,统筹线上和线下政务服务渠道,因地制宜推进新一批重点事项落实落细,持续优化已推出重点事项服务,推动政务服务从能办好办、易办转变。要强化高效办成一件事理念,聚焦经营主体和群众关切,结合实际积极探索推出本地区本部门特色事项和高频服务,推动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实现高效办成一件事

国务院办公厅

202619

高效办成一件事”2026年度第一批重点事项清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公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吹哨人奖励工作规定

Regulations on Rewarding Whistleblowers for Illegal Securities and Futures Activities

中国证监会 财政部

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吹哨人奖励工作规定

202523

现公布《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吹哨人奖励工作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吹哨人奖励工作规定

中国证监会   财政部 

20251230 

附件下载:

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吹哨人奖励工作规定.pdf网站链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培育服务消费新增长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Work Plan for Accelerating the Cultivation of New Growth Points in Service Consumption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加快培育服务消费新增长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26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快培育服务消费新增长点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6125

(本文有删减)

加快培育服务消费新增长点工作方案

为优化和扩大服务供给,聚焦重点领域、潜力领域,加快培育服务消费新增长点,促进服务消费提质惠民,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激发重点领域发展活力

(一)交通服务。制定出台促进铁路与旅游融合发展的专项支持政策,加快车站、列车旅游化改造,开发特色化旅游专线,打造多样化旅游专列产品,推出一批银发旅游等主题列车,提升铁路旅游服务和运行保障水平。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邮轮消费创新,提升邮轮服务水平,打造融合消费场景,开发沉浸式、多元化邮轮消费产品。促进夜游船持续健康发展,推动夜游船提质升级与创新发展。促进游艇消费高质量发展,修订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章制度,保障游艇业健康发展,加强公共码头和泊位等游艇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保障。依托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等打造游艇展示交易平台,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创新推出一批游艇消费场景。优化休闲渔业船舶管理。

(二)家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创新服务模式、探索智慧化场景、拓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地方发布家政服务规范协议。对家政领域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开展家政服务职业技能专项培训行动,提升家政服务职业化水平。推动中介制家政企业向员工制转型,培育一批家政行业龙头企业。

(三)网络视听服务。研究支持民营资本依法依规开展网络视听服务。健全支持政策体系,促进超高清视频、微短剧等网络视听服务市场有序竞争、创新发展,强化网络视听生态治理,丰富优质内容供给。支持超高清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化应用、制播能力提升、网络升级改造及终端更新升级,推进超高清端到端全链条贯通。

(四)旅居服务。培育一批旅居目的地城市(区域)。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发挥相关财政资金、产业基金引导作用,完善旅居目的地基础设施,推动存量设施提升改造。依法盘活用好农村闲置土地和房屋。鼓励地方结合消化存量房地产等政策落实,支持旅居项目用地和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有条件的地方发展特色旅居细分市场,培育高品质旅居目的地和公共区域品牌。加强旅居区域协调合作和跨区域公共服务互通共享,支持旅居目的地结合市场需求适度扩大公共服务供给。

(五)汽车后市场服务。推动汽车流通消费领域全链条创新发展,选择部分城市开展试点,支持在汽车后市场重点领域先行先试,加快清理限制性措施,探索开展汽车改装分级分类管理,健全传统经典车认定体系,加强房车露营基地建设,研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加强国际合作,发展汽车文化,支持汽车博物馆建设运营,鼓励举办相关赛事及活动,打造汽车与旅游、文化、体育等跨界融合创新项目。推动小微型客车租赁高质量发展,完善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网络,培育壮大经营主体,提高租赁服务水平。进一步促进自驾游发展,改善自驾游交通运输条件,为自驾游营造安全、舒适、便捷的出行环境。

(六)入境消费。做好单方面免签国家试行期限延长相关工作,研究稳妥扩大单方面免签、过境免签、区域性免签政策适用范围。加强入境政策和入境旅游海外宣传,加快入境签证全流程在线办理全球覆盖,提升境外人员出入境和入境居住便利度。加强入境消费场景建设,创新中国消费名品场景化体验,培育高质量国际赛事、演出、医疗、教育、旅居、康养品牌。打造购在中国品牌,推进国际化消费环境建设,培育国际消费集聚区、入境消费友好型商圈,优化涉外支付服务,增加离境退税商店,提升公共场所多语种标识覆盖率和国际化服务水平。

二、培育潜力领域发展动能

(七)演出服务。优化演出管理,科学合理设置安全容量限制,持续推进跨地区巡演。探索将具备条件且有意愿的演出团体、专业剧场调整为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规范票务市场,完善票务发行、退票制度,加大对票务平台及转售平台的监管力度,加强对代抢、倒卖等行为的打击和惩戒。

(八)体育赛事服务。优化改进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分级分类合理核定赛场安全容量,用于划设治安缓冲区的容量原则上不超过赛场可用座位数的10%。增加优质赛事供给,鼓励引进一批国外优秀体育赛事,支持地方举办群众性体育赛事,打造一批知名精品赛事、职业联赛、体育竞赛表演、青少年体育赛事、老年体育赛事、乡村文体赛事品牌,推动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建设。加快重点赛事市场化、商业化运作,推动赛事消费发展。结合消费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培育、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建设等,支持冰雪服务相关消费载体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创新打造多元化冰雪消费场景。

(九)情绪式、体验式服务。创新监管方式,对新业态实施包容审慎监管,逐步完善相关监管要求。支持将具备条件的情绪式、体验式服务相关职业纳入国家职业分类体系。依托消费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试点等平台载体,支持建设若干消费带动作用强的情绪式、体验式服务消费新场景。加强对相关不法行为的打击和惩戒,营造有利于新业态发展的消费环境。

三、加强支持保障

(十)健全标准体系。优化服务业标准化布局,培育服务业标准化品牌。聚焦服务消费新增长点,加快制定一批先进适用标准,促进服务消费相关领域标准化、规范化发展,推动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

(十一)加强信用建设。健全养老、家政、旅游等消费领域信用体系。依托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加强对相关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开展服务承诺活动和服务质量监测评价,引导经营主体诚信合规经营。

(十二)强化财政金融支持。统筹利用现有资金渠道支持发展服务消费、培育服务消费新增长点。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服务消费新增长点领域经营主体的信贷投放力度,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创新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旅游、教育、体育、家政等服务消费领域企业发行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消费基础设施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加大消费信贷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与商家合作开发适合服务消费特点的产品和服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设计,创新支持举措,优化服务消费环境,根据需要制定出台具体服务消费领域支持政策。商务部要强化统筹协调,推动各项任务落实落细,务求取得实效。

 

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管理办法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Special Preventive Measures against Money Laundering

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

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管理办法

2026〕第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洗钱、恐怖融资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活动,规范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一)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并由其办公室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

(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的,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向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名单所列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提供金融等服务或者资金、资产,立即限制相关资金、资产转移等。

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不得事先通知前款规定的相关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应当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法进行权利救济。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相关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等反洗钱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名单与执行

第七条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外交部、中国人民银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名单的认定、发布、除名等相关工作,并互相配合。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国务院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依法对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八条 国家有关机关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宣传教育活动,增强社会公众对洗钱、恐怖融资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活动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名单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复核。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名单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外交部公布的有关程序提出除名申请。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名单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认定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为支付基本开支及其他必需的费用,名单所列对象可以根据名单类型向公安部、外交部、中国人民银行申请使用被限制转移的资金、资产。

申请通过后,资金、资产的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合按照指定用途、金额、方式等动用资金、资产。

第三章 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内控制度,识别和评估相关风险,采取与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及时获取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名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名单发布或者发生调整时,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名单对所有客户进行核查。

金融机构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客户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或者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名单对客户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名单对客户的交易对象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所有业务开展名单核查。

第十六条 核查发现客户或者其交易对象属于名单所列对象或者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或者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在采取限制转移措施时,前款规定的组织或者人员与他人共同拥有或者控制的资金、资产,如无法分割或者确定份额的,金融机构应当一并采取措施。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对客户或者其交易对象是否属于名单所列对象存在疑问的,可以向名单发布机关申请协助核实。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后,应当将采取的措施、被限制转移的资金或者资产、客户试图进行的交易等信息按照规定及时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后,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被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对象,说明采取的措施和理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相关部门另有保密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条 被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组织和个人认为金融机构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可以向金融机构提出,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期间,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有关账户收取被列名对象根据名单发布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收的款项及其他收入。

对于前款规定的应收款项和其他收入,金融机构应当一并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采取限制转移措施期间,相关资金、资产发生变动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解除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一)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名单发生调整,相关组织或者人员不再属于名单范围的;

(二)经核实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有误的;

(三)经相关部门通过法定程序认定需要解除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

金融机构解除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特定非金融机构在从事规定的特定业务时,参照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相关规定,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洗钱风险状况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法负有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相关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应予保密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内控制度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本机构得以掩饰、隐瞒的,或者致使恐怖主义融资后果发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以上两款规定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的,还可以根据情形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特定非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以及特定非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九条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任何单位和个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及其境内外分支机构,以及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立即限制转移的资金、资产包括:

(一)名单所列对象直接或者间接、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所有或者控制的所有资金、资产,不仅限于与特定恐怖行为或者扩散行为相关的资金、资产;

(二)前一项规定的资金、资产所产生的孳息和其他收益;

(三)名单所列对象的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的资金、资产。

本办法所称基本开支,包括购买食物、住房支出、医药费、水电费等用于维持生活的基本费用,以及税费、资金管理费、资产维护费等。

本办法所称资金、资产包括任何形式的资金或者资产,不论是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动产或者不动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票据、邮政汇票、保单、提单、仓单、信用证,股票、债券及其他证券,房屋、土地、车辆、船舶、货物,石油等经济资源,其他以电子或者数字形式证明资产所有权、其他权益的法律文件、证书等,潜在可用于获取资金、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其他资产,以及资产产生的孳息和其他收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216日起施行。《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令〔2014〕第1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the Recognition of Enterprise Technology Centers by the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

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增强技术创新能力,进一步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推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技术中心(以下简称企业技术中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技术中心,是指企业根据市场竞争需要设立的技术研发与创新机构,负责制定企业科技创新规划、开展科学研究和产业技术研发、创造运用知识产权、建立技术标准体系、凝聚培养创新人才、构建协同创新网络、推进科技创新全过程实施。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发挥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建立健全企业主导产业技术创新的体制机制。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担国家责、做国家事,根据创新驱动发展要求和高质量发展需要,对创新能力强、体制机制好、示范作用强、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予以认定,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开展重大产业技术攻关,带动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指导协调企业技术中心相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开展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与运行评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商同级管理部门,负责企业技术中心的申报、管理等事项。

第二章 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五条  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坚持总量控制、优中选优,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通知要求,报送申请材料。

第六条  企业技术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在行业中具有显著的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具有行业领先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水平;

(二)企业具有较好的科技创新机制,企业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具有较为完备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产学研用协同机制,创新效率和效益显著;

(三)企业具有开展重大创新活动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队伍,有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拥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具有比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必须全部满足以下基本条件:(1)年度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额不低于3000万元;(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不少于150人;(3)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3000万元;

(四)具有较好的技术积累,重视前沿技术开发。

企业在申请受理截止日期前三年内,不得存在下列情况:

(一)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二)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三)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七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及当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通知,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并将推荐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及其申请材料(一式两份)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评价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关于所推荐企业技术中心是否存在司法、行政机关认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说明。

第八条  母公司技术中心已是企业技术中心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不得再推荐其下属子公司申请企业技术中心。但从事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不同的子公司,可推荐其申请母公司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

子公司已是企业技术中心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在推荐其母公司申请企业技术中心时,应在推荐意见中明确提出将其子公司企业技术中心调整为分中心或撤销的意见。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的申请程序和要求与企业技术中心相同。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评价工作指南,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推荐的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材料进行评估论证。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评估,确定认定复核结果。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在受理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申报材料后及时完成认定工作,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及同级管理部门通报认定结果。

第三章 运行评价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原则上每两年组织一次企业技术中心运行评价,并于评价年度下发评价通知。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真实性出具意见,并按照通知要求将评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评价材料主要包括企业技术中心工作总结、评价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技术中心是否存在司法、行政机关认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说明。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评价材料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65分至90分(不含90分)为良好;

(三)评价得分60分至65分(不含65分)为基本合格;

(四)评价得分低于60分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对评价结果进行确认。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评价材料之后及时完成评价工作,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通报评价结果。

第四章 鼓励政策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鼓励企业技术中心聚焦国家战略需求和产业创新发展需要开展技术研发,结合国家产业技术攻关、示范应用项目实施,对企业技术中心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积极支持企业技术中心的科技成果转化,通过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政府投资基金加强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结合国家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国家新兴产业创新中心等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基地组建,对评价为优秀的企业技术中心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合理申请新增外债用于发展业务,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无需地方出具支持性意见。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强化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支持申报各类人才专项。

第二十条  鼓励地方结合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运行需求,在资金、土地、科研、人才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应随当年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或评价工作,将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送地方同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企业变更情况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  母公司技术中心已认定为企业技术中心的,其子公司原有企业技术中心的资格应予调整。其中,从事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不同的,可调整为其母公司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一致的,取消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推荐母公司申请企业技术中心时,没有提出对其子公司企业技术中心调整意见的,视同母公司与子公司业务领域相同。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企业材料和数据应当真实可靠。企业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行为,经核实,将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一)运行评价不合格;

(二)逾期未报送评价材料;

(三)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

(四)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五)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六)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八)企业被依法终止。

第二十六条  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所列原因被撤销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两年内不得再次推荐该企业。

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七)项所列原因被撤销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得再次推荐该企业。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评价基本合格的企业技术中心改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直属海关对推荐申请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和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项所列情况进行确认,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

税务机关对推荐申请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和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项情况进行确认,具体要求由税务总局另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通报企业技术中心撤销结果。

第二十九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组织企业技术中心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科技创新和关键指标进展(每年4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9月底前报送当年上半年),企业技术中心有重大科技创新成果时,应及时报送。

第六章  

第三十条  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可参考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相应政策,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第三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技术中心名单等信息向社会公开。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运行评价等,逐步实现网上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21日起施行,《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34号令)同时废止。本办法涉及的申请材料、评价材料和评价指标体系等内容和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另行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海关总署令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Measures for Credit Management of Registered and Filing Enterprises

海关总署令

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51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认定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原则,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条 海关根据企业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企业认证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对其实施便利的管理措施。

海关根据采集的信用信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违法违规企业认定为失信企业的,对其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实施常规的管理措施。

第五条 海关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强化诚信守法意识,提高诚信经营水平。

第六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七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依法对企业予以信用修复。

第八条 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第九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条 海关可以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及时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公布查询方式: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和程序

第十三条 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分为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

高级认证企业的通用标准包括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以及贸易安全等内容。

高级认证企业的单项标准是海关针对不同企业类型和经营范围制定的认证标准。

第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应当同时符合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

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海关依据高级认证企业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赴企业进行实地认证。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认证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八条 经认证,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未通过认证决定书。

高级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5年复核一次。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异常情况的,海关可以不定期开展复核。

经复核,不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海关应当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并收回高级认证企业证书。

第二十条 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提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

(一)未通过高级认证企业认证或者复核的;

(二)放弃高级认证企业管理的;

(三)撤回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的;

(四)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下调信用等级的;

(五)失信企业被海关上调信用等级的。

第四章  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程序和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被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立案侦查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三)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单证(以下简称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上年度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1年内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非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四)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

(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

(六)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处罚的;

(七)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处以罚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失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走私固体废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50万元的。

第二十四条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海关拟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决定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

海关应当在20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6个月的;

(三)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对失信企业作出信用修复决定。

前款所规定的失信企业已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高级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AEO,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低于实施常规管理措施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二)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20%以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及相关业务手续;

(四)优先向其他国家(地区)推荐农产品、食品等出口企业的注册;

(五)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六)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七)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

(八)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九)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通关便利措施;

(十)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十一)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

(十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失信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查验率80%以上;

(二)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

(三)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办理同一海关业务涉及的企业信用等级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较低信用等级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高级认证企业、失信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按照以下原则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确定并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一)企业发生分立,存续的企业承继原企业主要权利义务的,存续的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其余新设的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二)企业发生分立,原企业解散的,新设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的,存续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的,新设企业不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第三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与海关管理职能相关的法律法规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高级认证企业存在财务风险,或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或者存在其他无法足额保障税款缴纳风险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第三十六条 海关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进境动植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等境外企业的信用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刑事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海关行政处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处罚金额,包括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相关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海关总署规定标准的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111日起施行。201833日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名称申报指引(2025年版)》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Release of the "Guidelines for Enterprise Name Declaration (2025 Edition)"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

2025年第59)

为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统一市场基础制度,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重点工作任务,规范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行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市场监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了《企业名称申报指引(2025年版)》,现予以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20251227

附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名称申报指引(2025年版)》的公告.pdf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办公厅关于规范网络平台招聘类信息发布的通知

Notice on Standardizing the Release of Recruitment Information on Online Platforms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办公厅

关于规范网络平台招聘类信息发布的通知

人社厅发〔20256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网信办、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地方金融管理局,各金融监管局:

为进一步压实网络平台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规范招聘类信息发布,防范虚假招聘信息误导求职者,维护求职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网络招聘服务许可监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文字、图片、视频、直播等方式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发布招聘信息,网络平台为用人单位提供招聘信息发布等网络招聘服务,应依法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各地要组织辖区内网络平台加强招聘信息发布排查,对违法违规发布招聘信息的,应采取相应行政监管措施,责成有关网络平台及时警示提醒、撤销删除、限制功能、暂停或终止服务,并及时报告有关处置情况。

二、强化账号注册管理。网络平台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申请注册用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实施账号登录实名制校验,进一步完善用户协议,明确账号信息注册、使用和管理相关权利义务。单位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应当与单位名称、标识等相一致,与单位性质、经营范围和所属行业类型等相符合。用户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冒用组织机构、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网络平台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三、分类核验认证账号资质。网络平台对招聘服务类账号,区分经营性招聘服务、公共招聘服务、用人单位自主招聘等不同类型,按照材料清单(附件1)加强资质核验认证,登记建档,每六个月至少核验一次。按照复审存量、严管新增原则,加强复审核验,对未经认证的账号通知限期完成资质认证。未通过资质认证的账号,禁止发布招聘信息。用人单位自主招聘账号仅能发布本单位(含所属分支机构)招聘信息。

四、明示账号资质信息。网络平台应在资质认证基础上,设置招聘服务类标签,并在账号主页明示资质和认证信息。经营性招聘服务类账号应在主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信息或链接标识,并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网络平台应建立异常账号管控制度,未展示资质信息或展示信息不全,经通知提醒仍不及时更新的,应暂停服务、在其账号页面标注警示信息。

五、规范招聘信息格式标准。网络平台应明确招聘信息格式标准,发布招聘信息应包含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要素,应标注有效期限或及时更新。招聘服务类账号发布招聘信息应合法、真实。转发招聘信息的,需严格标注信息来源。网络平台应加强发布信息审查巡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附件2),应及时处置整改,涉嫌违法违规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严禁以招聘信息为名非法引流。网络平台应强化对招聘服务类账号网络行为的规范,严禁以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假冒专家权威、进行夸大宣传等方式引流,欺骗、误导求职者签订招转培”“培训贷协议,参与传销、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行为。应加强算法和支付监管,不得为虚假招聘信息引流推优,不得与违法违规或与招聘培训无关的金融产品建立链接。

七、严肃处置违法违规账号。网络平台应建立健全风险识别模型,加强招聘信息发布动态监测,对相关风险账号通过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进行实名核验;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固定证据,采取弹窗提示、违规警告、限流、屏蔽删除、断开发布链接、注销账号等措施,暂停或终止有关服务,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应根据公安、电信主管部门要求,对涉案、涉诈电话卡关联账号进行核验,采取限期改正、限制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建立投诉举报快速处置机制,对投诉举报集中的账号,及时进行人工审核、平台干预。建立异常名录制度,禁止相关主体通过更换、重新申请账号和账号迁移等方式,重新发布招聘信息。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网络招聘行为的规范管理,对涉嫌违法违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非法职业中介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加快建立完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录库,为网络查询比对核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信息提供便利。各级网信部门应加强对网络平台的督促指导,强化招聘服务类账号管理及处置。各级电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号码保护服务应用平台的监管,降低求职用户手机号码泄露风险,组织做好对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互联网安全监管,对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形成震慑。各级金融监管部门应督促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加强贷款审核与风控机制建设,严格规范与网络平台的助贷业务合作,遏制培训贷风险。要加强部门协同联动,共同压实网络平台主体责任,维护网络招聘秩序,保护求职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人力资源市场环境。

附件:1.网络平台分类核验招聘服务账号资质材料清单

 2.发布招聘信息禁止情形清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中央网信办秘书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51225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经营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和提交材料规范(2026年版)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Norms for Registration Documents and Submission of Materials for Business Entities (2026 Editio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贯彻落实《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持续推进经营主体登记标准化、规范化,提升经营主体登记质量,市场监管总局对《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经营主体登记文书规范(2026年版)》《经营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026年版)》(以下简称《文书规范》《材料规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修订的重点

(一)落实新修订《公司法》等相关要求。针对《公司法》关于调整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完善公司治理要求的有关规定,在《文书规范》中增加采集股东出资期限信息,在《材料规范》中补充完善因股东失权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因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等登记业务材料。落实《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等要求,完善对登记联络员的信息管理,明确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转型登记提交材料。

(二)进一步规范实名登记确认程序。规范申请人实名登记确认工作要求,在《文书规范》中增加实名登记确认表格,记录申请人确认身份和登记业务关联性、一致性的情况,进一步防范虚假冒名登记行为。加强个人敏感信息保护,在登记文书中将身份证件号码、住所、移动电话等信息单独列页。

(三)优化经营主体迁移登记程序。根据《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修改完善经营主体迁移申请书,明确经营主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登记档案,无需在迁出地重复提出申请。由迁入地向迁出地登记机关发送调档函,不再由经营主体往返办理调档手续。在迁移环节增加变更登记内容,方便经营主体办理业务。

(四)加强对中介代理机构和人员的管理。落实《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文书规范》中要求中介机构及人员表明其代理身份,增加对中介机构及人员的信息采集项目,完善信用承诺内容,强化对中介机构及其人员的法律责任告知。

(五)优化线上登记信息存储归档方式。结合各地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实际,突出在线登记便捷、高效的特点,强化对电子签名等技术的应用,明确登记机关可以使用更加简明的方式对在线办理登记业务的信息和档案进行存储、归档。

(六)精简登记机关审核文书。简化登记机关审核文书种类样式,将原按照经营主体类型、登记业务类型划分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审核表》等15类审核文书,整合为《经营主体登记(备案)审核表》,适用于各类经营主体的登记、备案业务。

二、有关工作要求

(一)实行统一登记文书和材料规范。各地登记机关自202651日起使用新版《文书规范》《材料规范》办理各项登记、备案业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发 〔202224号)同步废止。51日前,经营主体使用原文书和材料规范办理登记、备案的,各地登记机关应当接受办理,做好服务工作。

(二)优化全程电子化登记存储归档方式。对使用全流程电子化方式办理登记的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可以参考所附《经营主体在线登记(备案)文本示例》,依照申请人填报的数据直接生成存档所用登记文书,无需按照《文书规范》的相关样式绘制表格,无需展示与当次登记无关的表格内容。申请人在线通过电子签名或实名登记确认方式对填报信息进行确认并提交的,登记机关可以在登记文书中标注申请人已进行确认的状态及时间,无需展示申请人签名或印章图案。

(三)持续做好申请人实名登记确认工作。登记机关应当就申请人完成实名登记确认情况进行审查,包括申请人是否进行身份或主体资格核验,是否按照登记机关明确的方式就登记申请事项内容进行确认等。登记机关要进一步优化实名登记流程,对于申请人在一次登记业务中因职务身份不同等原因需要多次进行实名登记确认的,可以根据业务实际整合程序,避免重复核验;对于申请人通过电子签名等方式在线确认、提交材料的,如提交过程中已能确认申请人身份,可以不再重复进行身份核验。实名登记管理规范由总局另行制定印发。

三、其他事项

各地登记机关要尽快完成有关文书、材料规范的换用和系统改造工作,强化技术支撑,加强培训宣传,确保修订后的《文书规范》《材料规范》与具体登记业务工作有效衔接,持续提升经营主体办事便利度。要注意收集汇总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报告总局登记注册局。

附件:

附件1 经营主体登记文书规范(2026年版).pdf

附件2 经营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026年版).pdf

附件3 经营主体在线登记(备案)文本示例.pdf

        市场监管总局

                                     202616

税收政策

Tax Policy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ontinu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ax Policies Related to the Pilot Stage of Domestic Issuance of Depositary Receipts by Innovative Enterprises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关于延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

2026年第8

为继续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现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

1.202611日至20271231日,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202611日至20271231日,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三、增值税政策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202611日至20271231日,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四、其他相关事项

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

202611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ontinu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ax Preferential Policies for Public Rental Housing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延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

为继续支持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十、本公告执行至202712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112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延续实施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ontinu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ax and Fee Preferential Policies for Community Family Services such as Elderly Care, Childcare, and Housekeeping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关于延续实施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

2026年第7

为继续支持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发展,现就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一)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公告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短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四、享受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缴费人,应留存《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托育机构备案回执》、与社区组织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能够证明向所在社区管理居民提供服务的资料等备查。企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资料存在虚假情况的,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税费款,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五、符合下列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二)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三)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六、民政、卫生健康、商务、财税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协同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省级民政、卫生健康、商务部门定期向省级税务等部门共享社区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机构的必要信息,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七、本公告自202611日起执行至202712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6115

资金管理办法

Fund Management Measures

财政部关于印发《可持续信息鉴证业务准则第6101——基本准则(试行)》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Basic Principles (Trial) of the Sustainable Information Assurance Business Standards No. 6101

财政部

可持续信息鉴证业务准则第6101——基本准则(试行

财会〔20261

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务院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总工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推动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规范和指导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中介机构开展可持续信息鉴证业务,保证执业质量,财政部制定了《可持续信息鉴证业务准则第6101——基本准则(试行)》,现予印发,在实施范围及实施要求作出规定之前,由开展可持续信息鉴证业务的机构自愿实施。 

 

   

202619 

附件下载:

· 可持续信息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6101——基本准则(试行).pdf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the Operation of Online Freight Transport Platforms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

交运规〔2026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6123

(此件公开发布)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是指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委托,使用符合条件的载货汽车和驾驶员,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

第三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承担运输服务质量责任,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应当公正、公平、便民。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卫星定位、人工智能等技术整合资源,应用多式联运、甩挂运输和共同配送等运输组织模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运输生产。鼓励组织新能源车辆、模块化汽车列车等标准化车辆运输。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需要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

第七条 从事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的,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要求,并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交互处理及全程跟踪记录等线上服务能力。

第八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与线上服务能力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九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不得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十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对实际承运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和实际承运人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委托运输不得超越实际承运人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不得虚构运输交易相互委托运输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委托实际承运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行为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条款及国家相关运营服务规范,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实际承运人结算运费。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自行采购燃料并交付给实际承运人用于完成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实际承运人同意。

第十三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遵守车辆装载的要求,不得指使或者强令要求实际承运人超载、超限运输。

第十四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上传单证信息至注册地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设立分支机构的,单证信息由分支机构上传至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确保上传单证信息及时、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 鼓励网络货运承运平台采取承运人责任保险等措施,充分保障托运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零担货物道路运输服务规范》的要求,对托运人身份进行查验登记,督促实际承运人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如实记录托运人身份、物品信息。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督促托运人如实填写货物信息和托运要求。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留存相应手续。

第十七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合理制定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明确实际承运人及其车辆、驾驶员进入和退出平台,托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权益保护等规定,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收取不合理费用。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建立对实际承运人的服务评价体系,公示服务评价结果。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鼓励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

第十八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记录实际承运人、托运人的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保存相关涉税资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相关涉税资料(包括属于涉税资料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指交易信息包括订单日志、网上交易日志、款项结算、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行驶轨迹数据等。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自行采购燃料并交付给实际承运人用于完成运输服务的,交易信息还包括燃料采购、交付、使用、回收等全流程信息;网络货运承运平台支付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交易信息还包括车辆通行费信息。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不得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

第十九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遵照税务登记、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依法依规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和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不得虚开发票。

第二十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和实际承运人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或扣缴税款义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按照相关规定应当代办税费申报和缴纳事项的,履行代办税费申报和缴纳义务。

第二十一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国家关于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驾驶员、车辆、托运人等相关信息的保密管理,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信息,不得使用相关信息开展其他业务。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税务部门依法行使职能需要提供相关信息的,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与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的有效对接,督促辖区内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及时、完整、准确上传单证信息;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的有关要求与同级税务部门共享单证信息,并上传至交通运输部网络货运信息交互系统;利用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对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行为进行信息化监测,并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指导辖区内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基于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的信用等级和风险类型,实行差异化监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的统一指导。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共享相关监测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发生虚开发票、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虚假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等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实际承运人有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地方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有关地方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其纳入诚信监管:

(一)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承运人从事运输;

(二)承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三)指使、强令实际承运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二十六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的,由有关地方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依规保存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信用评价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信用评价。

第二十八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会商机制,加强工作沟通和联动协调,及时处置和化解风险,引导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合规经营。

地方税务部门发现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存在异常情况,且涉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的,可转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复核,复核结果向税务部门反馈。

第二十九条 支持成立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引导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法规制度及标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推动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发展模式创新。

第四章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从事网络货运信息交易撮合的网络货运撮合平台,其经营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Policies Related to the National Major Water Conservancy Project Construction Fund

财政部

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66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税务总局,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现就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延续征收至20301231日,征收标准继续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请相关部门和地方切实加强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做好政策执行情况跟踪,重大情况及时报告。

财政部

2026112

 

财政部关于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的通知

Notice on Promoting the Resolution of Abnormal Low Prices i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财政部

关于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的通知

财库〔20262

各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整治政府采购领域内卷式竞争,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现就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 

采购人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综合考虑同类项目中标(成交)信息,以及市场供给和产业发展状况,材料、人工等市场价格,行业费用标准等市场调查情况,形成科学、完整、清晰的采购需求,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为供应商竞争报价提供基础。未设定最高限价的采购项目,以采购项目预算金额作为最高限价。 

采购人要综合考虑技术、成本效益、促进竞争等因素,按照专业类型和专业领域,合理设置采购包。采购人可以引入全生命周期成本理念,在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对约定期限内的运营、维护、升级,专用耗材,处置报废等费用进行报价,作为评审因素,并在采购合同中明确,供应商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以不高于其报价的价格向采购人提供专用耗材或者相关服务。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科学合理确定价格、技术、商务等因素的分值和权重。 

采购人应当重点加强对信息化建设项目和耗材使用量大的复印、打印、实验、医疗等仪器设备采购项目的管理。对于信息化建设项目,采购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严格落实相关开放性、兼容性标准和规范要求,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在系统运行过程中,供应商不得在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之外以任何名义向相关服务对象收取费用。 

二、强化政府采购异常低价审查 

(一)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政府采购评审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启动异常低价投标(响应)审查程序: 

1.投标(响应)报价低于全部通过符合性审查供应商投标(响应)报价平均值50%的,即投标(响应)报价<全部通过符合性审查供应商投标(响应)报价平均值×50% 

2.投标(响应)报价低于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次低报价供应商投标(响应)报价50%的,即投标(响应)报价<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次低报价供应商投标(响应)报价×50% 

3.投标(响应)报价低于采购项目最高限价45%的,即投标(响应)报价<采购项目最高限价×45% 

4.评审委员会基于专业判断,认为供应商报价过低,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其他情形。 

采购人可以结合具体项目实际情况,提高上述第1项至第3项中启动异常低价投标(响应)审查的数值标准,但是最高不得超过65% 

相关法律法规对供应商报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评审委员会启动异常低价投标(响应)审查后,属于前述第1项至第4项情形的,应当要求相关供应商在评审现场合理的时间内对投标(响应)价格作出解释,提供项目具体成本测算等与报价合理性相关的书面说明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成本、人工成本、制造费用等,给予相关供应商的合理时间一般不少于30分钟。其中,属于第3项情形,供应商已随投标(响应)文件一并提交相关书面说明及必要的证明材料的,在评审现场可不再重复提交。 

评审委员会依据专业经验,参考同类项目中标(成交)价格、类似产品市场价格水平、行业人工费用标准、国家有关部门指导行业协会发布的行业平均成本等情况,对报价合理性进行判断。投标(响应)供应商不能提供书面说明、证明材料,或者提供的书面说明、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响应)处理。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为评审委员会在评审现场及时获取同类项目中标(成交)价格、类似产品市场价格水平、行业人工费用标准、国家有关部门指导行业协会发布的行业平均成本等相关信息资料提供便利。评审委员会借助互联网等渠道查询相关信息的,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实施影响评审公正的行为。 

异常低价投标(响应)审查的启动原因、审查意见和审查结果应当在评审报告中记录,并随供应商提供的相关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以及评审委员会有关互联网浏览、查询历史一并归档。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指导和监管,进一步压实评审专家的责任。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评审委员会未按规定对异常低价开展审查的,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评审专家的法律责任。 

三、加强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 

采购人应当落实履约验收责任,依法组织履约验收工作,验收内容要包括每一项技术和商务要求的履约情况。对报价触发异常低价投标(响应)审查程序后仍中标(成交)的供应商,采购人要重点关注其履约承诺、实际履约情况等。对可以分期实施的采购项目,实行分期考核、分期验收、分期支付,及时掌握供应商履约进展。如供应商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依法予以处理;如供应商不履行合同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导致验收不合格的,采购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各部门、各地区要充分认识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强化监督指导,结合工作实际,通过完善采购文件标准文本、增设交易系统功能、加强履约担保、加大违约责任追究力度等措施,进一步细化工作举措,确保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本通知自20262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26114

 

财政部 海关总署等部门关于口岸进境免税店有关事宜的通知

Notice on Matters Related to Import Duty Free Stores at Ports

财政部等部门

关于口岸进境免税店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关税〔20262

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深圳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四川省、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发挥免税店支持提振消费作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武汉天河国际机场等41个口岸各新设1家口岸进境免税店(在本通知所附《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名单》中为序号1—41)。其中,横琴口岸进境免税店设立后,允许自澳门进境居民旅客在该口岸进境免税店购买一定数量(15000元以内)的免税商品。 

二、继续在海口美兰国际机场、蛇口邮轮中心等11个口岸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在本通知所附《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名单》中为序号42—52)。 

三、停止设立青岛流亭国际机场、广州东火车站、江门港等3个口岸进境免税店。待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客运航线转场至厦门翔安国际机场后,停止设立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口岸进境免税店。 

四、口岸进境免税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指导招标人或口岸业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财关税〔20168号)、《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8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招投标等事宜。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应对招投标活动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有资格参与投标的公司为经国务院批准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包括: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国有免税商品(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王府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五、口岸进境免税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加强统筹协调,配套完善本地区综合管理机制,防范免税商品违规倒卖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统筹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防控免税商品走私风险。 

附件: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名单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121

附件下载:

· 附件: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名单.pdf见网站链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重点行业大气环境绩效分级管理的指导意见

Guiding Opinions on Strengthening the Graded Management of Atmospheric Environment Performance in Key Industries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等部门

关于加强重点行业大气环境绩效分级管理的指导意见

环办大气〔2026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大力推进美丽蓝天建设,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重点行业大气环境绩效分级(以下简称绩效分级)管理,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部署要求,建立健全国家统筹、省级组织、市级实施的绩效分级管理机制,完善“111N”绩效分级管理体系,即一个指导意见、一个管理平台、一个技术总则、N个重点行业技术指南,严格开展绩效分级,大力推进差异化管理,鼓励先进,鞭策后进,不断提升重点行业绩效等级,促进空气质量改善与行业高质量发展双赢。

工作中要做到:坚持自主自愿,企业结合实际情况,自主自愿申报绩效分级;坚持公正公开,绩效分级管理全流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鼓励行业协会和技术机构共同参与;坚持差异管理,实施基于绩效分级的差异化激励和监管政策,激发企业提升绩效水平的内在动力;坚持创新驱动,深度融合创新、绿色发展理念,将行业创新技术动态纳入绩效分级指标,引导企业技术革新,助力发展新质生产力。

二、完善技术和管理体系

(一)科学划分绩效等级

根据绩效指标水平先进程度,原则上将绩效分为“A/B/C/DA级指所有指标均达到行业先进水平,B级指相关指标达到行业良好水平,C级指相关指标达到行业中等水平,D级指相关指标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的最基本要求。对一些装备、工艺、治理等较简单的行业,将绩效分为“A/B/CC级指相关指标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的最基本要求。绩效等级评定按照短板原则,以各指标最低等级确定企业绩效等级;企业涉多个重点行业时,按行业分别评级,以所涉行业的最低等级作为企业总体绩效等级。

为鼓励企业不断创新,发挥引领作用,生态环境部面向A级企业遴选A+级企业。A+级企业指采用国际领先且能够连续稳定运行两年以上的创新性、突破性装备或技术,减污降碳效果显著,明显先进于同行业其他A级的企业。

(二)优化技术指标

按照源头、过程、末端管理全覆盖,促进企业绿色发展的原则合理设置绩效分级指标,主要包括装备水平、工艺水平、能源清洁水平、污染治理技术、大气污染物排放水平(排放限值)、无组织排放管控水平、监测监控水平、环境管理水平、运输方式、运输管理水平等。

(三)完善技术文件

生态环境部进一步制修订绩效分级技术文件,包括绩效分级技术总则、重点行业技术指南等。其中,技术总则主要明确绩效分级总体技术要求,重点行业技术指南规定各行业绩效分级指标及其核查方法。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本地工业污染特征、相关行业治理水平、管理能力等具体情况,对国家已制定绩效分级指标的行业,制定严于国家的地方绩效分级指标;对国家尚未制定绩效分级指标的行业,可制定地方绩效分级指标。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的绩效分级指标技术文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四)优化管理机制

生态环境部统筹指导全国绩效分级工作,不断完善管理和技术体系。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绩效分级,评定AB级企业;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加强省级相关部门分工协作,共同推进绩效分级。设区的市级和省直管的市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具体实施分级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企业申报,对AB级企业开展初审,评定C级及以下企业。实施绩效分级动态管理,企业可根据需要申报评定或申请变更绩效等级,相关部门根据评定结果及时更新企业绩效等级。

(五)建设统一工作平台

生态环境部建设全国统一的绩效分级工作平台(以下简称工作平台),集成企业申报、审核评定、评级降级结果公示公开、绩效等级查询等功能,面向企业、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和社会公众开放,实现一站式管理服务。

三、强化跟踪监管

(六)建立健全定期评估复核机制

生态环境部开展绩效分级管理和技术体系定期评估,适时更新管理政策和技术文件。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行业协会在研究论证和试点基础上,可推荐创新性技术。经评估,对其中先进适用的技术,可按程序纳入绩效分级指标。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A级企业开展定期复核,自评定之日起每满5年至少进行一次复核,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频次对B级及以下企业进行复核。复核内容包括绩效分级指标符合性及复核周期内的整体表现等。

(七)强化日常监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已评级企业跟踪管理,建立健全绩效等级先进企业现场抽查机制。生态环境部重点针对A级及以上企业进行现场抽查,省、市两级生态环境部门重点对AB级企业开展现场抽查,根据工作实际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

(八)加强社会监督

绩效分级工作应充分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均可通过工作平台查询企业绩效等级信息。发现已评级企业存在实际情况不符合相应绩效分级指标要求的,可向相应绩效等级评定部门或其上级部门举报。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核实举报信息,并严格保密。

(九)完善降级管理

对定期复核、日常监管、举报核实中发现企业存在不符合绩效分级指标要求或存在大气污染防治恶意环境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并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的,由绩效等级评定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要求其整改或予以降级。如作出降级处理,应及时通过工作平台向社会公开降级情况。

四、实施差异化管理

(十)强化环保差异化管理

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对企业实施基于绩效等级的差异化管控,A级及以上企业可自主采取减排措施,B级企业可少采取应急减排措施,绩效等级低的企业依法依规严格采取应急减排措施。优先将符合条件的绩效等级先进企业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除有明确违法问题线索或正面清单周期内规定的体检式帮扶外,一般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鼓励将绩效等级先进企业的富余排污权优先投放市场自由交易,对出让困难的,鼓励地方优先回购收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生态环境优先保护单元内符合法律法规的新、改、扩建项目,优先支持绩效可达A级水平的项目。对不新增用地、以设备更新为主且不增加污染物排放的绩效等级提升项目(以下简称提升项目),支持在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加快前期审批手续,确保项目快速落地。

(十一)加强财政、金融、价格等政策支持

鼓励地方出台激励政策,支持提升项目或对完成提升的企业给予奖励。推动提升项目有关的电动重型货车充电桩(换电站)、氢能重型货车加氢站等公共或专用设施的投资建设。探索基于绩效等级和能耗的重点行业企业差别化电价政策。鼓励开展基于绩效等级的产能产量调控,产能产量指标向绩效等级先进企业倾斜。鼓励金融机构将企业绩效等级作为信贷管理的重要参考因素,在贷款审批、额度测算等方面实行差异化激励;强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加大对提升项目的支持力度。落实好环境保护税减免政策,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绩效等级先进企业,依法享受环境保护税减免。推广企业绿色采购,鼓励优先采购和使用绩效等级先进企业的产品。

五、有关要求

(十二)加强组织实施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统筹协调,与发改、工信、财政、交通、商务、金融、税务、能源等部门形成工作合力,推动落实基于绩效分级的差异化政策,实施绩效等级提升行动,促进重点行业绩效等级结构明显改善,A级企业占比大幅提升,加快实施绿色低碳转型。

(十三)强化责任落实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严格坚持绩效分级标准,确保绩效分级落地见效。对工作中失职渎职、违反廉洁纪律有关规定的,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参加绩效分级的企业应落实主体责任,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确保长期稳定达到绩效等级指标要求,不得弄虚作假,自觉接受监督。

(十四)做好宣传引导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以及政务网站、双微、短视频等媒体优势,弘扬绿色低碳理念,加强经验推广,综合运用经验交流、现场观摩、专题培训等多种形式积极引领和推动绩效分级工作向好发展。同时,密切关注有关舆情,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生态环境部此前发布的关于绩效分级文件中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财政部等关于优化实施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Optimizing and Implementing the Financial Subsidy Policy for Equipment Renewal Loans

财政部等

关于优化实施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

财金〔2026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两新政策实施的决策部署,支持经营主体开展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降低经营主体融资成本,推动形成有效投资,现就优化实施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支持范围。经营主体实施设备更新行动且银行向其发放贷款的,中央财政对经营主体的设备更新项目相关固定资产贷款本金贴息1.5个百分点,按照相关固定资产贷款发放之日起予以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2年。将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政策支持的、银行2026年起新发放的科技创新类贷款纳入中央财政贴息支持范围。政策实施至20261231日,后续可视情延长实施期限。 

二、扩展支持领域。在支持工业、能源电力、交通运输、物流、文旅、老旧农机具等领域设备更新基础上,增加建筑和市政、用能设备、航空器材、电子信息、安全生产、设施农业、渔船、冷链设施、粮油加工、废弃物循环利用、小水电、消费商业设施、人工智能、养老等领域,加大对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数字化设备更新支持。 

三、增加经办银行。贴息贷款经办银行为26家,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优化贴息流程。贴息资金拨付采取预拨+结算方式。2026131日前,全国性银行省级分行和地方性银行总行(以下简称省行)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2026年全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省级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行预拨贴息资金。省行按月汇总分支机构贴息资金申请并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及证明材料。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审工作机制,集中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并联并审、联合审核,强化审核结果互享互认,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出具审核结果。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不再对财政贴息资金进行日常审核。财政贴息不再以贷款获得再贷款支持为前提。 

五、做好资金结算。2027年起每年131日前省行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上年度贴息资金结算申请和本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于220日前出具审核意见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向省级财政部门结算上年度并按一定比例预拨本年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及时向省行结算和拨付贴息资金。财政部门可根据银行贴息资金使用进度提前或分阶段开展结算工作。 

六、做好资金清算。2029131日前省行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清算申请,原则上省级财政部门自收到清算申请1个月内,出具贴息资金清算审核报告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与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省行分别清算贴息资金。资金清算时间视政策实施期限延长情况相应调整。 

七、强化组织实施。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行业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共同抓好组织实施。对于科技创新、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领域,中国人民银行给予再贷款政策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行业管理部门指导地方做好设备更新项目审核。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监督,做好审核把关。金融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督促经办银行审核资金用途和跟踪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经办银行向经营主体收息时,代财政支付贴息资金,并通过手机短信、APP消息等方式告知,增强经营主体体验感和获得感。 

八、加强监督管理。财政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酌情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开展联合抽查,发现被贴息经营主体有严重违规操作问题的,向经营主体收回贴息资金;对与经营主体合谋进行违规贴息操作的银行,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经办相关贴息业务。经办银行要严格履行审贷职责,做好贷款资金流向监控,严禁用于投资理财等套利活动,并通过数据标签做好分类统计,避免贷款重复享受中央财政贴息。 

九、规范信息报送。经办银行建立报表统计制度,经办银行总行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政策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发放和贴息使用情况,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总局。 

本通知自20261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的通知》(财金〔202454号)等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未尽事项,按照前期已印发政策文件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6119


附件下载:

附件1.经办银行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表.xls见网站链接)
附件2.经办银行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审核申请表.xls见网站链接)
附件3.经办银行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结算申请表.xls见网站链接)
附件4.省级财政部门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资金需求和结算审核表.xls见网站链接)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民间投资专项担保计划的通知

Notice on Implementing the Special Guarantee Plan for Private Investment

财政部等部门

关于实施民间投资专项担保计划的通知

财金〔2026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相关银行,相关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有效激发民间投资活力的决策部署,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增信分险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加力支持扩大内需、科技创新、中小微企业等重点领域,现就实施民间投资专项担保计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进一步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以下简称融担基金)体系引领作用,综合运用风险补偿、降费补贴、资本金补充等措施,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能力,畅通信贷资源投放,加快构建多层次、广覆盖、风险可控、可持续发展的普惠融资担保体系,引导金融资源精准支持民间投资扩大优质商品和服务供给,充分激发民间投资活力。 

二、实施方案 

(一)计划额度。专项担保计划额度5000亿元,分两年实施。 

(二)精准聚焦支持对象。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民间投资贷款可享受本专项担保计划支持,具体包括用于支持购买设备及原材料、技术改造、中小企业数智化改造(含购买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改扩建厂房、店面装修、经营周转等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用于餐饮住宿、健康、养老、托育、家政、文化娱乐、旅游、体育、绿色、数字、零售等消费领域场景拓展和升级改造的中长期贷款。其中,中小微企业需满足的条件包括: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失信主体名单;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不属于国家禁止、限制或淘汰类;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以及偷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适当提高分险比例。在本计划内,银行承担贷款风险责任比例不低于20%。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承担贷款风险责任比例不高于80%,融担基金适当提高对民营企业中长期贷款的风险分担比例,减少直保机构的风险分担责任和代偿压力。设置差异化分险机制,融担基金分险比例分为三档:对期限超过1年但不超过3年的贷款分险比例不超过30%,对期限超过3年但不超过5年的贷款分险比例不超过35%,对期限超过5年的贷款分险比例不超过40% 

(四)进一步降低担保费率。中央财政支持融担基金降低再担保费并给予降费补贴,融担基金再担保费减半收取,推动层层传导至直保机构,切实降低民营企业实际承担的担保费,直保机构担保费率不得超过1% 

(五)提高授信担保额度。对于本计划内的贷款,单户授信担保额度不高于2000万元。对于符合国家战略要求、属于重点领域的优质民营企业投资项目,鼓励合作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在担保额度上限内加大支持力度。 

(六)适当提高代偿上限。为提高政府性融资担保对中小微企业民间投资中长期贷款风险容忍度,融担基金将该项业务代偿率上限由4%提高至5%。允许将相应担保贷款资金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追加为反担保物。 

(七)加大风险补偿力度。中央财政对融担基金实施本计划新增代偿支出给予风险补偿。融担基金年度业务规模由财政部根据企业融资需要、融担基金运行和风控等情况统筹确定。 

(八)探索新型产品供给。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银行探索供应链+融资担保场景金融+数字人民币等创新模式,聚焦扩大民间投资,开发中长期信贷担保产品,积极为重点产业供应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九)增强融担基金资本实力。中央财政向融担基金注资50亿元,实施国家三级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股权投资与业务联动,融担基金向省级担保机构注资,用于奖励提高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拉动民间投资、促进就业创业、有效防控风险等方面成效较好的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注重政策支持均衡性,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三、组织实施 

(一)财政部加强对融担基金风险补偿资金监督管理,督促融担基金加强风险控制,及时履行风险分担责任,确保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二)金融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督促金融机构严格审核贷款资金用途,加大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 

(三)地方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支持力度,给予风险补偿、奖补资金、担保费补贴等支持;在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进行绩效评价时,将本计划业务规模、降费效果、就业贡献度、经济社会效益等因素作为重要评价内容。 

(四)融担基金细化与合作机构支持民间投资业务具体操作安排,优化全国政府性融资担保数字化平台功能,加强对本计划业务的统计监测和动态分析,及时跟踪政策落实情况。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6119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Optimiz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Loan Subsidy Policies for Service Industry Operators

财政部

关于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金〔2026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商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提振消费、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撬动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加力支持扩大内需,推动增加优质服务供给,创新多元化消费场景,更好释放服务消费潜力,现就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长实施期限。延长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期限至20261231日,2025316日至20251231日期间发放的贷款按《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方案》(财金〔20258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政策到期后,可视情研究延长政策实施期限。 

二、提高贴息上限。单户可享受贴息的2026年新发放贷款规模最高可达1000万元,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年贴息比例为1个百分点,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分别按照90%10%承担。 

三、扩大支持领域。在餐饮住宿、健康、养老、托育、家政、文化娱乐、旅游、体育8类消费领域基础上,将数字、绿色、零售3类消费领域纳入政策支持范围。其中:数字领域对应《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互联网和相关服务数字内容服务行业类别;绿色领域对应《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绿色金融支持项目目录(2025年版)〉的通知》(银发〔2025132号)中符合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分类标准的物业管理行业类别,符合绿色交通分类标准的汽车租赁其他道路运输辅助活动行业类别,以及符合绿色物流分类标准的装卸搬运邮政基本服务快递服务其他寄递服务行业类别;零售领域对应《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零售业行业类别。文化娱乐领域调整为对应《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2018)》中除属于制造业细分行业(即四位行业分类代码为数字23开头的行业)外的其他行业。 

四、增加经办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全国性银行,金融监管评级3A及以上的城市商业银行、省级农村商业银行、省会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 

五、优化工作机制。省级财政部门在现有工作机制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流程,会同行业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建立联审工作机制,定期集中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并联并审、联合审核,强化审核结果互享互认,减少重复,提高效率,于审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果。细分领域审核职责分工由当地联审工作机制确定。鼓励加强金融科技手段应用,推广线上审核模式。 

六、强化资金保障。贴息资金拨付采取预拨+结算方式。全国性银行省级分行、地方性银行总行和外资银行境内总部(以下统称经办银行省行)于202613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2025年度贴息资金结算和2026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于2026228日前向财政部提交2025年度贴息资金结算和2026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财政部于2026年一季度向省级财政部门结算和按一定比例预拨相应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后,及时与经办银行省行结算2025年度贴息资金,并预拨2026年全年贴息资金。经办银行在向经营主体收息时,代财政支付贴息资金,并通过手机短信、APP消息等方式告知,增强经营主体体验感和获得感。 

七、做好资金结算。经办银行省行于2027131日前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结算申请,省级财政部门汇总相关经办银行资金申请,于2027220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与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省行分别结算贴息资金。财政部门可视政策实施情况提前或分阶段开展结算工作。 

八、做好资金清算。经办银行省行于2028131日前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清算申请,原则上省级财政部门自收到清算申请1个月内,出具贴息资金清算审核报告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与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省行分别清算贴息资金。资金清算时间视政策实施期限延长情况相应调整。 

九、加强组织实施。行业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监督,严格审核把关。财政部门加强贴息资金管理,动态掌握贷款发放进度和贴息资金需求情况,合理确定贴息资金拨付频次与结算周期。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与省级财政部门共享相关政策执行情况,强化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协同联动。 

十、加强监督管理。财政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酌情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开展联合抽查,发现被贴息经营主体有严重违规操作问题的,收回贴息资金,对与经营主体合谋进行违规贴息操作的银行,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经办相关贴息业务。金融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督促经办银行审核资金用途和跟踪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经办银行严格履行审贷职责,做好贷款资金流向监控,严禁用于投资理财等套利活动,并通过数据标签做好分类统计,避免贷款重复享受中央财政贴息。 

十一、加强信息报送。经办银行建立报表统计制度,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政策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发放和贴息使用情况,抄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省级财政部门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辖内政策实施情况报送财政部。 

十二、其他有关事项。鼓励各类经营主体结合自身资金使用需求,采用随借随还用款模式,灵活支用与偿还贷款资金。对逾期、不良的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本通知自202611日起施行,财金〔202581号文件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未尽事项,按照财金〔202581号文件执行。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6119

附件下载:

附件1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支持范围参考.pdf
附件2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表.xls
附件3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审核申请表.xls
附件4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资金结算(清算)申请表.xls

 

财政部关于印发《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Key Ecological Protection, Restoration and Governance Funds

财政部

关于印发《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资环〔2026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加强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我们修订了《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617

附件下载:

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pdf见网站链接)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of the Accounting System for Social Insurance Funds

财政部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会〔202535 

国家医保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医保经办机构对医疗保障基金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服务加强医保基金管理,我们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51223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结合《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和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会计制度依据

各级经办机构经办的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会计处理,参照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

二、会计科目设置及其使用说明

(一)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101 暂付款科目的明细科目设置及会计处理。

1.经办机构应当在本科目下增设医保预付金明细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拨付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付金(以下简称医保预付金)。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该明细科目下按照预付对象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

经办机构拨付医保预付金时,按照预付的金额,借记暂付款——医保预付金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等科目。收回预付金的,按照交回的金额,借记支出户存款等科目,贷记暂付款——医保预付金科目。冲抵结算的,按照冲抵结算的金额,借记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等科目,贷记暂付款——医保预付金科目。

2.经办机构应当在本科目下增设集采预付金明细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拨付定点医疗机构用于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的预付金。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该明细科目下按照预付对象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

3.经办机构应当在本科目下增设直接结算资金明细科目,核算经办机构在与医疗机构定期结算前直接与药企结算的药品和医用耗材资金。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该明细科目下按照预付对象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

经办机构向药企拨付药品和医用耗材款时,按照预付的金额,借记暂付款——直接结算资金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与医疗机构定期结算时,按照冲抵结算的金额,借记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等科目,贷记暂付款——直接结算资金科目。

(二)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2001 暂收款科目的明细科目设置及会计处理。

经国家医保局和财政部备案同意,将本年收取的以后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资金(例如第四季度收取的下年度保费)确认为本年度暂收款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本科目下增设待确认收入明细科目,核算本年度收取的以后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资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收的以后年度保费,应当按照有关缴费政策规定在对应的受益年度进行确认。

经办机构收到以后年度参保资金时,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国库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贷记暂收款——待确认收入科目。

对应的受益年度,经办机构应当将前期暂收的参保资金确认为当期收入,在受益年度首月,按照应当确认的保费金额,借记暂收款——待确认收入科目,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

(三)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5101 大病保险支出科目的明细科目设置及会计处理。

经办机构应当在本科目下增设商业保险机构承办自行经办待遇支出明细科目,分别核算划转商业保险机构承办以及医保经办机构自行经办的大病保险资金。

在经办机构自行经办的情况下,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转大病保险保费时,按照划转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自行经办待遇支出明细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在商业保险机构承办的情况下,经办机构应当在商业保险机构承办明细科目下增设划转保费支出风险赔付盈余返还其他支出明细科目,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明细核算:

1.“划转保费支出明细科目,核算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划转的用于大病保险保费的资金。划转资金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划转保费支出明细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2.“风险赔付明细科目,核算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等政策性原因使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生亏损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合同约定对商业保险机构进行的补偿。进行补偿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风险赔付明细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3.“盈余返还明细科目,核算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出现超过合同约定的盈余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合同约定收到的商业保险机构返还资金。盈余返还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盈余返还明细科目。

4.“其他支出明细科目,核算支付的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其他支出。支付其他费用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其他支出明细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四)关于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会计科目设置及会计处理。

1.经办机构应当增设“5106 失能等级评估费支出科目,核算长期护理保险参保人员申请或延续享受待遇,由定点评估机构等经过医保部门认定的评估主体按规定提供失能等级评估服务时产生的,应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的评估费用。

经办机构应当增设“5107 委托经办服务费支出科目,核算统筹地区依法依规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有序规范引入社会力量参与长期护理保险经办业务时,依据协议约定应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向其支付的委托服务费用。

2.经办机构应当在“4001 社会保险费收入“5001 社会保险待遇支出“3001 一般基金结余科目下设置职工参保人群居民参保人群明细科目,分别核算不同对象的社会保险费收入、待遇支出和结余情况。同时,在“5001 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科目下按照护理类型进行明细核算。

3.长期护理保险基金预收的城乡居民下年度个人保费,应当通过“2001 暂收款科目处理,在下年度确认为保费收入。

三、报表格式

(一)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的收支表格式和编制要求。

编制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收支表时,应当在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项目之间增加失能等级评估费支出委托经办服务费支出项目,在社会保险费收入社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下增加(一)职工参保人群(二)居民参保人群子项目。具体格式如下:

收支表

险种和制度:长期护理保险基金

会社保02

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单位:元

项目 

本月数 

本年累计数 

一、基金收入 

 

 

社会保险费收入 

 

 

(一)职工参保人群 

 

 

(二)居民参保人群 

 

 

财政补贴收入 

 

 

利息收入 

 

 

转移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 

 

 

其他收入 

 

 

二、基金支出 

 

 

社会保险待遇支出 

 

 

(一)职工参保人群 

 

 

(二)居民参保人群 

 

 

失能等级评估费支出 

 

 

委托经办服务费支出 

 

 

转移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 

 

 

其他支出 

 

 

三、本期基金结余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大病保险支出项目的列示要求。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当在收支表的大病保险支出项目下,设置(一)商业保险机构承办(二)自行经办待遇支出子项目,并在(一)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子项目下设置其中:划转保费支出风险赔付盈余返还其他支出子项目。

四、新旧衔接

(一)有关基金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对2026年新账的会计明细科目余额进行调整。

(二)经国家医保局和财政部备案同意后将本年收取的以后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资金确认为本年度暂收款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新旧衔接:

1.根据2025年预缴的以后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资金的金额,借记一般基金结余科目,贷记暂收款——待确认收入科目。

2.按照调整后的期初科目余额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202611日资产负债表。

3.在确认2026年度社会保险费收入时,按照确定的金额,借记暂收款——待确认收入科目,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

在编制2026年度收支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

(三)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当按照本规定编制2026年财务报表。在编制2026年度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

五、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202611日起施行。

出口退税

Export Tax Rebate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光伏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Announcement on Adjusting the Export Tax Refund Policy for Photovoltaic and Other Products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光伏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

现就调整光伏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641日起,取消光伏等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1

二、自202641日起至20261231日,将电池产品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由9%下调至6%202711日起,取消电池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2

三、对上述产品中征收消费税的产品,出口消费税政策不作调整,继续适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四、本公告所列产品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特此公告。

附件:1.光伏等产品清单.pdf见网站链接)

2.电池产品清单.pdf见网站链接)

上海市科委文件

Shanghai Municip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mmission Document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案件通报(2026年第一批)的通知

Notice on Forwarding Case Reports of the National Natural Science Foundation of China (First Batch in 2026)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转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案件通报(2026年第一批)

沪科〔202618

各有关单位:

科研诚信是科技创新的基石。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要求,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建立了科研诚信案件通报机制,将公开通报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结果,强化警示教育,引导广大科研人员自觉恪守诚信底线,坚守学术道德和科研伦理,践行学术规范。

近期,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查处并向社会公开一批案件通报。我委现将涉及上海相关单位的处理决定予以转载,后续将按照科研诚信案件通报机制的要求,常态化通报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结果。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6130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2025年度全市科技统计调查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Organizing and Conducting the 2025 City wid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tatistical Survey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组织开展2025年度全市科技统计调查工作的通知

沪科〔2025625

  一、调查内容各区科(经)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科技部关于科技统计调查工作的部署要求,现组织开展2025年度全市科技统计调查工作,具体调查内容如下:

 

  (一)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非企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研究机构科技活动统计调查

  1. 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非企业单位调查表统计范围:有法人地位的政府部门属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机构、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其他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2. 转制为企业的研究机构调查表统计范围:转制为企业有法人地位的研究机构。

  (二)地方财政科学技术支出统计调查

  地方财政科学技术支出统计调查表统计范围:全市、市本级、各区和区本级财政科学技术功能支出、其他功能支出中用于科学技术的支出、科学技术支出科目(206)与研发经费对应关系及机构清单。

  (三)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跟踪调查

  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跟踪调查表统计范围:经科技部批准,在报告期开始时结题满一年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包括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和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等。

  二、组织实施

  2025年度全市科技统计调查工作按照统一部署、分工负责的方式开展。市科委委托市科技创新服务中心承担全市科技统计调查具体业务。各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按要求做好辖区或系统内调查对象的布置、培训、数据采集、审核及报送等工作。

  三、时间安排

  (一)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非企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研究机构科技活动统计调查

  1. 培训和布置:20261月;

 2. 基层单位填报:20261-2月;

  3. 数据审核汇总:20262-3月;

  4.统计结果上报科技部:20263月。

  (二)地方财政科学技术支出统计调查

  1. 培训和布置:20267月;

  2. 单位填报:20268月;

  3. 数据审核汇总:20269月;

  4. 统计结果上报科技部:20269月。

  (三)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跟踪调查

  1. 项目清单核查:20261-2月;

  2. 项目组填报:20263-4月;

  3. 数据审核汇总:20264月;

  4. 统计结果上报科技部:20264月。

  四、联系方式

  联系人:王倩倩、吴慧贞、李宣羽

   话:333834753338347033383478

    箱:tongji@stcsm.sh.gov.cn

  特此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616

【原文下载】

关于组织开展2025年度全市科技统计调查工作的通知.pdf网站链接)


其他上海市文件

Other Shanghai Municipal Documents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延长《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有效期的通知

Notice on Extending the Validity Period of the "Notice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Pilot Implementation of Property Tax on Some Individual Housing in This City"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关于延长《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有效期的通知

沪财发〔202018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

经评估,《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沪财发〔202018号)需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31127日。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2026126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保险费率等问题的通知

Notice on Adjusting the Work Injury Insurance Premium Rate and Other Issues in This City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

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保险费率等问题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62

各有关单位,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 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本市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用人单位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见附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劳务派遣单位统一按二类行业工伤风险类别确定。

三、本市一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基准费率按照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规定执行,即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0.2%0.4%0.7%0.9%1.1%1.3%1.6%1.9%,并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

四、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内容及主要经营生产业务发生变化需调整行业类别的,应持营业执照及有关材料,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行业类别手续,并从变更后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费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网络核验、电子证照库调取的材料,用人单位无需重复提交。

五、本通知自2026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1231日。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619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继续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有效期的通知

Notice on Extending the Validity Period of the Shanghai Municipal People's Government's Notice on Continuing to Levy Local Education Surcharges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延长《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继续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有效期的通知

沪府〔202581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评估,202012月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继续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沪府规〔202035)需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301231日。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51220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Matters Related to Difficulties in Reducing and Exempting Urban Land Use Tax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

沪财发〔2025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情形

在本市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本公告规定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资产不足清偿全部或者到期债务并已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且土地闲置不用的。

符合上述情形的,可免征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当月至破产程序终结当月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因受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遭受重大损失的。

遭受重大损失是指纳税人在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的期末货币资金余额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符合上述情形的,可免征遭受重大损失当年度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承担公共交通、供水、供气、供电、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并执行《上海市定价目录》中的政府定价,且发生亏损的。

符合上述情形的,可按照执行政府定价业务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减免亏损年度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从事救助、救济、助残、教科文卫、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性或非营利性活动的非营利组织,且发生亏损的。

非营利组织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财税部门认定的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

(五)从事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及各类国家级、市级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平台并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且发生亏损的。

相关企业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等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产业政策确定。

上述第三、四、五情形中,亏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亏损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亏损,即申请减免税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后所得为负。因第三、四、五项情形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不得超过减免年度的亏损额。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情形。

二、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情形

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公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属限制类和淘汰类产业的。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不能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其他情形。

三、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需提交的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二)减免税申请报告;

(三)不动产权属资料或其他证明纳税人实际使用土地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四)与减免理由相关的资料:

1. 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纳税人土地闲置不用情况等资料;

2. 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情形的,应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受灾损失报告或区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受灾损失说明或保险公司理赔凭证资料,纳税人申请年度的期末货币资金余额、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情况等材料;

3. 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情形的,应提供执行《上海市定价目录》中的政府定价、从事相关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资料;

4. 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应提供亏损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

四、其他事项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按年核准,符合困难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纳税人提交材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准。

(二)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进行重新核准。

(三)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困难减免情形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优惠的,税务机关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公告自202511日起施行。本市《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沪财发〔2022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51230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Several Measures to Encourage Foreign Invested Enterprises to Reinvest in Shanghai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

沪发改开放〔2025536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决策部署,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等要求,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等部门联合制定了《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20251226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

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决策部署,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措施。

一、支持多种方式境内再投资。鼓励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多种方式扩大境内再投资,包括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运用未分配利润,或者境外投资者以境内合法分得的本外币利润开展再投资,再投资方式包括在本市投资新设企业、增资现有企业或取得境内企业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其他类似权益,以及投资项目等。

二、强化项目协调服务。本市建立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项目库,跨部门协同推动项目加快落地实施。其中,对纳入市重大和重点外资项目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项目,由市重大和重点外资项目工作专班提供统筹协调服务,并享受相关支持政策。(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优化土地要素配置。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采用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灵活方式使用产业用地。实施工业用地“20年弹性年期+依申请续期制度,出让年期到期后仍符合产业导向的,可通过协议方式按原有偿使用合同约定价格续期。国家级和市级重大外资项目可按50年年期出让产业项目类工业用地。(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经济信息化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鼓励技术升级改造。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扩大生产和技术改造等境内再投资,对符合市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中技术改造相关要求的项目给予支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申请国家超长期特别国债,在重点领域开展大规模设备更新项目投资。(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引导支持国内生产。鼓励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产品转国内生产。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将与其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注册人所持有的进口产品转入国内生产,加强对转产产品的产品检验、申报流程、审评要求、体系核查等咨询服务。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参与生物制品跨境分段生产试点并提供指导服务。(责任单位:市药品监管局、市科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支持加大研发创新力度。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设立研发机构,建设市级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依法享受相关支持政策。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设立的研发机构开展服务外包业务,对符合市商务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中服务贸易发展相关要求的项目给予支持。(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商务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支持参加服务业对外开放试点。加快推进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增值电信、医疗、生物技术、文化、教育和金融等扩大开放领域再投资。(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通信管理局、市卫生健康委、市科委、市药品监管局、市委宣传部、市文化旅游局、市教委、市委金融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简化医疗器械转产流程。对于已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进口注册证产品转入本市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减免注册体系和生产体系现场核查。涉及同一企业的不同许可申请,合并实施现场核查。提高第二类转产医疗器械的审评审批效能。推动评审、核查、检验等环节并联,对关联事项实行同审同办。(责任单位:市药品监管局)

九、开展药品批发多仓协同。对于具备统一质量管理体系的外资药品批发企业之间,可以由符合药品现代物流受托储运要求的批发企业为主体,应用信息化技术与其他药品批发企业共享人员、信息、仓储、运输等资源,开展跨区域药品多仓协同物流活动,主体方承担多仓协同管理核心职责。(责任单位:市药品监管局)

十、便利食品连锁经营。对在本市注册、使用统一字号(商号)、具有统一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外资连锁食品销售企业总部,符合食品经营许可便利化条件的,门店新办食品经营许可时,免于现场核查。(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十一、落实利润再投资税收政策。建立跨部门协同管理服务机制,提供政策咨询便捷服务,向境外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推送中英文跨境税收优惠政策宣传视频、政策解答等,落实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和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引导外商再投资鼓励类产业。开展《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相关政策宣传,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加大投资国家鼓励发展领域,指导符合鼓励类产业条目等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项目,依法享受进口设备有关支持政策。(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上海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优化外汇登记和资金使用流程。在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前提下,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落实缩减后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在境内支付使用的负面清单。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以合法产生的外汇利润、境外投资者以境内合法取得的外汇利润开展境内再投资。可以在银行办理相关外汇资金划入被投资企业的资本金账户或股权出让方的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资金使用按照相关账户管理要求办理。(责任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十四、深化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进一步拓宽资金来源渠道,支持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满足监管要求前提下将部分注册资金,用于投资其发起设立的私募基金。优化试点申请和办理流程,便利境外投资者通过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方式开展境内投资。(责任单位:市委金融办、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市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拓宽再投资融资渠道。服务外方关联股东贷款申请,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境内再投资所需的外方关联股东贷款时用好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便利化措施。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母公司在银行间市场、交易所市场发行熊猫债并留存境内再投资,督导银行持续优化外汇登记、专用账户开立、资金汇划等流程。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使用境内贷款限制,允许外商投资性公司使用境内贷款开展股权投资。鼓励金融机构提供与境内再投资适配度高、针对性强的差异化金融产品和服务。(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市商务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推动构建高水平招商引资新模式。落实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营造公平竞争良好环境。加大政策精准扶持,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增资扩产、规模提升、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数智化转型、研发创新、人才引进、职业培训等活动。发挥市外商投资促进统筹机制作用,指导各区提高招商引资科学性、精准性、合规性和透明度。(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加强中心城区和新城招商对接。深化区区结对合作,进一步发挥联动效应。定期向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推送本市五个新城等产业政策,举办外资总部企业进新城相关活动,促进总部企业充分利用新城资源扩大再投资。(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推进境内投资信息报告试点。完善跨部门系统对接和信息共享,通过电子营业执照等多种方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推送再投资信息报告填报要求,指导企业及时完成报告,为企业享受相关支持政策提供便利。(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开展外商投资促进成效评价试点。合理评价外商投资促进成效,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纳入评价体系,注重再投资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提高引资质量。(责任单位:市商务委)

二十、加强投资促进政策宣传。在上海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政策专栏,集中列明相关政策和操作指引并向企业精准推送。发布上海十五五规划纲要中英文版,面向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专题宣传解读,助力企业制定投资战略规划。(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进一步支持外资研发中心提升能级的政策措施》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Policy Measures for Further Supporting the Upgrading of Foreign funded R&D Centers in Shanghai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进一步支持外资研发中心提升能级的政策措施

沪府办规〔202522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进一步支持外资研发中心提升能级的政策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1230

上海市进一步支持外资研发中心提升能级的政策措施

为深入落实《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的若干措施》要求,进一步深化外资研发中心提升计划,吸引外资研发中心在沪集聚和提升能级,更好服务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制定如下举措。

一、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加大研发投入力度

(一)鼓励外资研发中心设立公益性基础研究科学基金,对符合条件的基金所支持的高校、科研院所基础研究项目,按照规定予以一定比例的补助。(责任单位:市科委、市财政局)

(二)科研基础设施、共性技术研发平台和公共科技信息依法依规向外资研发中心开放服务。对使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和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及其服务开展高水平基础研究的外资研发中心,按照规定给予补助。(责任单位:市科委、市财政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浦东新区政府)

二、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加强开放创新

(三)支持外资研发中心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搭建概念验证中心和共性技术服务平台,开展跨境孵化服务,并可按照规定享受我市科技创新创业载体培育等相关政策支持。(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科委、市财政局)

(四)支持外资研发中心产生的高新技术成果依法依规纳入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按照规定给予补助,产业化创新产品可申报上海市创新产品推荐目录。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参与我市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各类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建设,凭科技创新券使用研发公共服务平台的大型仪器设备并享受相关研发实验服务。(责任单位: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五)支持外资研发中心面向市场需求、技术创新、产业发展,与我市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联合开展产业链核心技术攻关和研究生培养,共建实践基地、产业学院、产学研联合实验室、数据共享平台等协同平台。研发能力强、产学研结合成效显著的外资研发中心可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入驻所在区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招收培养博士后人员。支持设立博士后工作平台的外资研发中心申请上海市超级博士后激励计划、上海市博士后国际交流计划等支持项目。(责任单位:市科委、市教委、市人才局)

三、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开展一体化研发制造

(六)支持外资研发中心提升技术研发与转化能力,加快基础研究成果落地转化。对外资研发中心在研发用地上开展小试、中试(不涉及危化品)环节的相关需求予以支持,优化相应环评流程。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及所在企业设立成果转化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和其他相关政策。支持外资研发中心申请认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可依法享受相应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商务委、市规划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上海金融监管局、市税务局)

(七)支持外资研发中心申报我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可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政策支持。围绕全市十条重点产业链和市区协同主导产业,引导外资制造业企业打造高能级研发平台,加大在智能终端、具身智能、高端仪器仪表、空天经济、生物制造、新能源和绿色低碳等高成长领域研发投入,促进研发成果实现产业化。(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

(八)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借助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H)分离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鼓励外资研发中心作为注册申请人,将与其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转入我市研发、生产。优化对转产产品的产品检验、申报流程、审评要求、体系核查等咨询服务,提高第二类转产医疗器械的审评审批效能。对符合《已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转入上海市生产有关办理事项规定》要求的产品注册和生产许可,可优化合并相关现场核查。对进口创新医疗器械产品相应生产许可等事项,予以加快办理。(责任单位:市科委、市药品监管局)

四、优化外资研发中心科研物资通关和监管流程

(九)外资研发中心可通过科创一体化信息管理服务平台享受进口研发用品通关便利化措施。空运进口研发用品可在张江跨境科创监管服务中心享受一站式高效便捷通关服务。外资研发中心在办理进口食品化妆品检测研发用样品通关业务时,可依法依规享受简化进口手续等便利。支持外资研发中心暂时进境的研发专用产品、关键设备、测试用车辆等按照规定延长复运出境期限,对企业纳入国家重点工程、国家科研项目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最长期限可至2年以上。(责任单位:上海海关)

(十)推荐优质诚信、生物安全控制能力完善的外资研发中心纳入进出境特殊物品联合监管机制试点范围,根据联合监管机制综合评估意见,优化审批流程,加快办理通关手续。支持生物医药领域外资研发中心按照《上海市生物医药研发和检测用物品进口试点方案》,享受生物医药企业(研发机构)进口研发用物品通关便利。对外资研发中心引进用于国家级、市级科研项目的入境生物材料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评估,对符合评估要求的,缩短检疫审批时限,优化入境和后续监管程序。(责任单位:上海海关、市商务委、市科委)

(十一)支持综合保税区内的外资研发中心开展保税研发。(责任单位: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科委、市生态环境局)

五、支持外资研发中心研发数据依法跨境流动

(十二)加快建立健全数据资源交易流通等制度和标准规范,支持外资研发中心依法依规进行数据跨境传输,落实数据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单位:市委网信办、市数据局)

(十三)鼓励外资研发中心通过数据安全管理认证,提高数据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形成符合数据安全要求的标准,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提升数据跨境流动的便利性。对经认定的重要数据,开通数据跨境流通的绿色通道,设立专人对接辅导与服务,推动外资研发中心相关领域负面清单制定工作。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框架下,制定需要纳入管理范围的数据清单,清单以外的数据出境,可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责任单位:市委网信办)

六、加大外资研发中心科技创新金融支持

(十四)为外资研发中心与金融机构搭建对接平台,支持银行依托自由贸易账户为外资研发中心提供跨境筹资、技术贸易、特许经营、资金集中管理等可兑换跨境金融服务。为外资研发中心境内员工参与海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和外籍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提供相关跨境金融服务便利。为外资研发中心海外引进人才提供基于个人自由贸易账户的可兑换跨境金融服务便利。鼓励我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外资研发中心非贸易项下付汇流程手续,加强对外资研发中心的纳税辅导与服务,为其非贸易项下付汇合同备案、纳税判定提供绿色通道。(责任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局上海市分局、市委金融办)

(十五)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为外资研发中心开展科技创新、从事基础和前沿研究提供金融支持。对具有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特点的外资研发中心在境内上市募集资金(不含超募资金)且主要用于主营业务相关研发投入的前提下,适当放宽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要求。(责任单位:上海金融监管局、上海证监局、市委金融办)

七、提升外资研发中心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十六)外资研发中心可通过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获得知识产权快速预审、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等一站式综合服务。依托科创企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心,支持外资研发中心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在货物进出口环节保护其自主知识产权。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及其他严重侵权行为,可依法依规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和威慑力。完善长三角地区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作和十二省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协作机制,通过线索发现、线索移送、案件协查等举措,加强对外资研发中心知识产权保护的联动协调。(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上海海关、市高院、市市场监管局)

(十七)支持外资研发中心申报上海知识产权创新奖,按照规定对获奖者给予相应奖励或支持。培育和发展国际高端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扩大知识产权数据开放共享。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开展服务外包业务,对符合我市商务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申报要求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补助。(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市商务委)

八、完善外资研发中心引才留才服务保障

(十八)外资研发中心雇员中,符合我市相关规定的高端人才、紧缺急需人才可直接办理引进落户;符合我市相关规定的海外人才申请《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可享受附加分,办理最长有效期10年的海外人才居住证;留学回国人员可按照规定申办上海常住户口。(责任单位:市人才局)

(十九)支持外资研发中心为外国高端人才办理《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支持外资研发中心依法依规聘雇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优秀外籍高校毕业生来沪工作,允许其按照政府间协议聘雇外籍青年人才来沪实习并办理工作许可。允许外资研发中心聘雇的外籍人员,在符合我市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方式办理工作许可,确有需要聘雇特殊外籍人才的,经市商务部门推荐,可适当放宽年龄、学历、工作经验限制。(责任单位:市人才局、市商务委)

(二十)外资研发中心聘雇的海外高层次人才,经市人才部门认定后,可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鼓励在外资研发中心工作的外籍人才申请上海市外籍人才薪酬购付汇FAST PASS”,支持我市银行机构为其提供可分次、可跨行、零审单的一件通薪酬购付汇服务。全球研发中心的高级管理人才、核心技术人才及其他聘雇人员可按照相关认定程序保障其住房需求。(责任单位:市人才局、市委金融办)

(二十一)允许对申请加入上海市科技专家库的外资研发中心技术骨干适当放宽申请条件。支持外资研发中心聘雇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称评审,符合条件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参加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不受本人国内任职年限限制,其国外专业工作经历、学术或专业技术贡献可作为参评依据。允许紧缺急需人才突破学历、任职资历要求,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资研发中心进行员工培训,可按照相关规定获得相应职工职业培训补贴。(责任单位:市科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二十二)外资研发中心邀请或聘雇的外籍人员,未持签证来华的,可按照规定申请口岸签证入境。上海海关为外资研发中心高级管理人员及科研人员入境提供行李物品线上申报、现场优先办理及健康证明办理绿色通道等通关便利服务。经外资研发中心邀请,需要多次出入境的外籍人员,可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多次入境有效签证。外资研发中心可为其中国籍员工申办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行卡,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由相关部门提供便利。外资研发中心聘雇的外籍员工可按照规定办理有效期35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外资研发中心引进的外籍高层次人才经市商务部门推荐,可优先申办永久居留。(责任单位:市公安局、上海海关、市商务委、市人才局、市政府外办)

九、依法落实科技创新财政税收政策

(二十三)对符合国家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可按照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符合国家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税务局、上海海关、市财政局)

(二十四)外资研发中心依法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等政策,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照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照100%在税前加计扣除。(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财政局)

十、加大外资研发中心服务支持力度

(二十五)支持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的研发场所认定为集中登记地。根据《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各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或其授权单位可将符合条件的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的研发场地认定为集中登记地,市场监管部门为其中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围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平台签约入驻企业提供登记注册服务。(责任单位:各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市市场监管局)

(二十六)依法保障外资研发中心合理用地需求,合理制定研发用地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标,优化科研创新空间格局,促进科研创新功能和城市功能融合发展。(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各区政府)

本措施自2026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1231日。《上海市外资研发中心提升计划》(沪府办规〔2024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快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行动方案(2026年)》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Action Plan for Accelerating the Creation of an International First Class Business Environment in Shanghai (2026)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快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行动方案(2026年)》的通知

沪府办发〔20261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加快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行动方案(2026年)》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11

上海市加快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行动方案(2026年)

为加快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坚持以市场化营商环境激发活力,以法治化营商环境护航发展,以国际化营商环境融通世界,围绕政务服务、市场竞争、产业生态、社会共治等方面,整体推动营商环境建设提质增效,制定本方案。

一、打造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环境

(一)拓展一件事集成服务

强化高效办成一件事事项常态化运行机制,围绕企业全生命周期,实施新一批重点事项。强化已上线重点事项成效评价反馈,完善一件事服务场景。深化开店一件事集成服务,强化审批、监管、服务联动,提升企业开店便利。优化涉企报表审批机制,推动更多涉企报表纳入企业数据填报一件事,实现更多涉企报表数据共享复用。

(二)完善惠企政策全流程服务

持续优化惠企政策申请、受理、审核、兑现等全流程服务。市、区两级惠企政策全量上线一网通办”“随申兑专区。普惠性政策原则上全部纳入免申即享。简化非必要的专家评审,探索批量审批模式,推动政策红利直达快享。依托政策公开讲”“处长(科长)讲政策等机制开展惠企政策解读。推动开展全链条产业政策梳理,提高政策协同性。分类制定惠企政策集成包,依托街镇、园区楼宇推动政策触达。

(三)优化智慧好办

推进高频事项智能申报、智能审批,升级智能客服小申,优化一网通办智能帮办功能。推动人工智能赋能经营主体登记注册,实现名称智能帮办、经营范围智能推荐、文书自动生成等功能融合。深化企业办税申报智能自检服务。深化数字报关厅建设,为企业提供全程在线、智能高效、便捷可预期的货物通关服务。打造企业服务智能体,提升企业服务云效能。

(四)提升线上线下服务体验

鼓励各区融合政务服务和企业服务功能,提供融资、人才、法律、出海等增值服务。推动一网通办”PC端、移动端功能升级,优化移动端高频事项操作流程和用户体验。完善企业商事登记全程网办线上预审服务。优化线上预审、线下交件等业务事项,推动更多符合条件的政务服务实现全程网办。依托电子营业执照开展政策速递精准推送。支持各区探索电子营业执照和经营主体身份码应用新场景。

(五)拓展引进来服务

推动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增能升级,促进外商投资境内再投资。做优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入境第一站综合服务。拓展入境通平台服务功能,扩大上海国际服务门户资讯传播,提升外籍人员在沪工作生活消费便利度。拓展电子口岸签证服务,深化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应用。将更多企业和新品纳入首发经济进口消费品白名单,持续扩大应用首发进口消费品检验便利化措施的规模。

(六)做强走出去服务

支持浦东新区、临港新片区、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率先构建支持企业国际化运营的机制和服务体系。做强企业走出去综合服务平台和上海企业海外合作联盟。加强培训,提升境外投资项目咨询服务能力。完善涉外法律综合服务、跨境税收服务,加强企业走出去风险提示,数据出境负面清单适用范围拓展至全市,助力企业合规经营。提升涉外文书办理感受度,为走出去企业提供一站式涉外文书服务。

(七)完善诉求解决机制

优化12345市民服务热线涉企诉求分办机制,发挥好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等专业机构作用。聚焦企业反映问题,强化政务服务好差评,完善以评促改闭环管理机制。构建覆盖收集响应解决提升全过程、统一受理、高效联动的涉企诉求办理机制,推动从一件事一类事的制度完善。

二、打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一)促进公平竞争

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加强公平竞争审查的刚性约束。加强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执法,深化整治内卷式竞争。持续开展招投标和政府采购领域专项整治,强化阳光交易制度有效落地。协同治理招标代理机构不合规行为,加强行业管理,提升智慧穿透监管水平。优化评标评审机制,防止恶意低价中标,强化对中标方履约的全过程监管。加强平台算法治理,规范网络平台经营活动,推动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劳动者共赢发展。加大产品质量抽查和结果公开力度,推动企业提升产品质量。明确各类经营主体参与公共数据运营的资质条件和公平准入路径,提升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效率。持续开展园区楼宇宽带接入市场整治,探索实施资费方案报备公示,更好保护宽带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

(二)优化监管检查

持续规范检查码应用,推进跨部门联合检查,推动跨部门综合监管提质增效。健全综合+行业企业信用评价体系,推动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好的企业、风险低的事项最大限度减少现场检查频次。动态调整无感监管对象清单和无事不扰事项清单,拓展风险预警范围。应用数据筛查等方式,拓展非现场检查场景应用范围。依托一网通办优化合规指引发布和查询服务。

(三)保护知识产权

强化对恶意、重复侵权和恶意诉讼等行为的规制,打击傍名牌”“蹭热度等侵权行为。畅通电子商务平台、展会等场景的维权渠道,加强跨区域协同,提升纠纷化解质效。规范知识产权鉴定、代理等服务。优化知识产权海外风险预警监测和纠纷指导体系。深化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试点。

(四)规制牟利性职业举报

健全投诉举报异常名录的管理、共享和应用机制,压减职业索赔、职业举报牟利空间。强化信息共享及同类型问题分析应对,聚焦餐饮、零售等领域,依托行业商协会加强对经营主体的指导,提升合规经营和风险识别能力。

(五)营造清朗网络环境

升级涉企侵权信息处理服务包,加强涉企侵权信息受理服务站、守沪e站、网络检察空间站工作协同,持续打击涉企网络谣言、舆情敲诈和网络水军等违法行为。重点整治在企业上市等时间节点发布涉企虚假不实信息、胁迫企业开展商务合作等行为。压实网站平台主体责任,提升涉企网络侵权处置质效。

(六)清理拖欠企业账款

健全防范和化解拖欠账款协同共治机制,确保机关、事业单位零拖欠。加强监督考核,指导国有企业加大债务清偿化解力度。推动大型企业优化供应链管理,提高账款支付效率。推动行业协会和相关第三方机构建立账期信息定期披露制度。

(七)畅通企业退出

强化跨部门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构建高效规范的经营主体退出渠道。做实企业破产行政事务协调机制,推动办理破产便利化。完善跨境破产工作机制,提升跨境破产事务办理效率。建立破产预警工作机制,助力庭外重组市场健康发展。优化办理破产信息查询系统,探索高频事项在线办理。防范问题企业恶意注销,依法规制职业闭店人

(八)完善法律服务

完善蓝鲸护企线上线下服务功能,深化园区法治副园长机制,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风险防范、内控堵漏、出海护航等全方位指导。加强诉讼、调解、仲裁等事项联动,为企业提供一站式商事纠纷解决服务。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和审限管理制度,推进商事调解,持续提升商事案件立案、审判、执行质效。完善仲裁境外服务网络,提升上海仲裁跨境服务能力。

三、打造友好适配的产业生态环境

(一)加强空间载体保障

探索标地营造制度,构建土地分类开发体系,强化土地供给与产业功能之间的精准匹配。推进多审合一、多证合一、多测合一、多验合一改革,优化多图联审模式和测算合一工作流程。深化容缺审批,推广告知承诺和容缺受理事项清单模式。推行商务楼宇更新线下一口咨询、线上一口受理服务机制。支持以企业承诺、园区楼宇推荐等方式加快符合条件的产业项目落地。优化工业上楼模式,鼓励基于企业生产需求进行定制化建设,提升空间载体使用效率。

(二)便利融资服务

完善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帮助解决小微企业实际融资困难。优化市融资信用平台功能,强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长效机制,助力中小企业融资增信。建设全市统一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随申融,强化政策集成、产品发布、需求响应、咨询帮办等服务,推进线上服务向线下站点延伸和融合。规范融资中介服务,打击非法中介,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全面落实无缝续贷、无还本续贷政策。推动涉诉企业信息澄清机制和司法信用数据共享共治机制落地,防止因企业诉讼引发不当抽贷、断贷。

(三)提升人力资源服务

升级乐业上海第一站平台功能,集成就业、创业、培训一站式服务,依托大模型应用优化简历分析和人岗智能匹配。加强企业用工保障和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劳动纠纷处理的便捷度和效率。优化人才引进落户和安居政策,完善人才综合服务体系。以海聚英才”“创青春等赛会平台集聚创新创业人才,强化创业资源链接,降低创业综合成本,加强创业社群交流,打造青年创业友好生态。鼓励建设创业首站,提供一站式创业辅导、政策支持和帮办服务。

(四)强化园区楼宇服务

优化完善园区管理体制机制,推动园区规模化集约化发展。发布园区楼宇营商环境建设导则,发挥标杆园区楼宇示范引领作用。支持有条件的园区楼宇建立涵盖政策服务、融资服务、物业载体、场景应用、诉求解决等功能于一体的一站式综合服务平台。强化各类政务服务和企业服务数智工具应用,加强园区楼宇服务专员培训,提升服务企业能力。支持特色产业园区加强概念验证平台、专业孵化器、中试平台等成果转化和服务促进机构建设。深入开展信号升格专项行动,持续提升园区及商务楼宇移动通信网络覆盖质量。

(五)优化产业生态

促进产业聚集、空间聚集、要素聚集,因地制宜打造产业发展更适配、创新创业更友好的产业生态。推动在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中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新材料等新品应用。探索以党建引领促进多元共治,搭建产业链链主与上下游企业常态化交流平台,促进产业对接、合作共赢。聚焦产业链条和监管审批环节,制定优化重点产业营商环境的特色举措。按照领域归口、业务相近原则,明确短剧、二次元活动等新业态新模式的监管职能分工,提高监管透明度和审批时效性,支持新兴产业发展。

(六)打造营商环境品牌

鼓励各区立足资源禀赋、发挥比较优势,加强特色产业集聚发展,完善宜业宜居配套环境,提升一区一品影响力与辨识度。围绕为企集成服务、产业场景落地、社区园区共建等,打造独树一帜的一街一品”“一镇一品。聚焦主导产业、深耕细分赛道,打造特色产业一园一品”“一楼一品

四、打造多元协同的社会共治环境

(一)加强政企沟通

持续拓宽常态化沟通渠道,发挥好市长国际企业家咨询会议、外资企业圆桌会议、民营企业座谈会等沟通机制作用。健全营商环境体验官制度,在集团化经营、连锁经营等领域设立监测联络点,实现实地体验意见收集改进提升闭环。

(二)强化赋能街镇

推动街镇吹哨、部门报到机制常态化运行,保障项目落地和企业诉求解决。促进街区党建与优化营商环境深度融合。将改进作风、服务基层纳入市级部门常态化培训。加强基层营商队伍建设,支持街镇查询相关数据,赋能基层营商服务持续提升。

(三)建设活力街区

优化外摆设摊、户外广告、户外招牌等监管审批,助力首发经济、夜间经济发展,持续提升街区活力和烟火气。鼓励以文体场馆、演艺剧院、高校校区为核心,辐射集聚专业机构和创业企业,打造创意生态街区。

(四)深化协同共建

支持各类商协会参与政策制定、宣传解读和评估反馈,听取中小企业意见建议。推进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协商协调,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深化完善媒体观察员共建机制,构建全方位、立体式传播矩阵,总结提炼各领域各区域营商环境特色,讲好营商环境生动实践。依托高校、智库开展营商环境政策研究。

(五)营造良好氛围

大力弘扬开放创新包容的城市品格,传承守规则、重契约的商业文明,厚植尊商、亲商、重商的文化土壤。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理念,实施包容审慎有温度的监管执法,主动服务企业急难愁盼。支持企业参与环境社会治理,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加强面向创业者和中小企业管理层的培训辅导,提升企业合规经营能力,助力企业发展。弘扬企业家精神,讲好企业与城市共发展的故事,营造尊重和激励企业家干事创业的社会氛围。

各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主动作为,密切配合,进一步加强工作指导、典型案例宣介和已出台政策的评估督导,动态形成事项清单和问题清单,确保各项任务举措落到实处。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促进服务业提质增效和消费提振扩容联动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Several Measures for Promoting the Quality and Efficiency Improvement of the Service Industry, Boosting Consumption, Expanding Capacity and Linking Development in Shanghai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促进服务业提质增效和消费提振扩容联动发展的若干措施

沪府办发〔202524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促进服务业提质增效和消费提振扩容联动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1231

上海市促进服务业提质增效和消费提振扩容联动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促进服务业提质增效和消费提振扩容联动发展,深化服务业改革开放和创新发展,加强供给侧支持,以服务业高质量供给激发高品质消费需求,以高品质消费需求牵引服务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优供给、促消费、稳增长、惠民生,制定如下措施。

一、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撬动优质供给和潜力需求

(一)丰富个人消费金融服务。围绕假日经济、夜间经济、怀旧经济、二次元经济等场景,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开发适合新型消费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结合消费节庆开展多样化刷卡优惠活动。落实个人消费贷款贴息政策。优化汽车贷款流程,放宽申请条件,合理确定贷款发放比例、期限和利率。丰富绿色智能家居家装等大宗消费领域信贷产品。做好外卡内绑”“外包内用移动支付服务。推动个人消费、信用卡等零售类贷款资产证券化,促进盘活信贷存量。

(二)支持保险产品和业务创新。优化升级沪惠保”“沪家保”“沪业保”“沪骑保系列普惠保险产品,针对特定群体和服务业小微经营主体加大保险保障力度。丰富旅游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产品供给,扩大商业健康保险直赔服务覆盖面,逐步实现医保商保同步结算覆盖上海主要三级医院。积极发展第三支柱养老保险,鼓励开发多元化的个人养老金专属产品,创新商业养老金产品。

(三)加强经营主体金融支持。用好服务消费与养老再贷款、政府性融资担保等政策工具,落实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积极开展融资对接活动,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经营主体首贷、续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等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开发基于服务合同预期收益权等无形资产的融资产品,探索开展门票收益权质押等融资模式,拓展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质押融资业务和供应链金融。支持服务业和消费领域的金融创新项目申报上海金融创新奖。

(四)强化消费基础设施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对接商圈、商业设施、社区便民服务设施改造提升等消费领域重点项目,在贷款审批条件、期限设置、投放额度等方面加强支持。支持消费基础设施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支持符合条件的消费基础设施项目申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二、规范发展平台消费,引流线下消费和品质消费

(五)规范有序发展平台经济。支持电商平台、生活服务类平台等综合性平台企业创新发展,培育母婴、家政、养老等细分领域专业消费平台。引导平台企业良性竞争,规范平台经营行为,禁止平台企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引导平台企业减佣降费,督促平台企业制定公开透明的收费规则,优化和减免入驻押金、订单抽佣、流量推广等费用。

(六)支持平台企业引流品质消费。鼓励平台企业开展品牌品质促消费活动,评选品质消费榜单,加强消费品牌和IP宣传推广,对优质商户给予流量支持。支持平台企业向线下餐饮、零售等商户引流赋能,根据引流实际效果研究给予奖励。鼓励平台企业通过商户审核、服务评级、自建供应链等方式提升供给品质。支持平台企业依法合规开发运用消费大数据。

三、丰富交通出行服务,便捷通达和串联各类消费场景

(七)丰富高品质交通服务供给。鼓励航空公司新开加密国际中远程及一带一路航线,按照规定给予支持。研究对国际邮轮、长江游轮、黄浦江及苏州河游览等创新航线产品给予支持。支持开发豪华旅游列车、银发旅游专列等项目。

(八)提升交通服务质量。提升入沪第一站体验感,优化机场中转服务,加强机场、铁路、公路等枢纽的网约车和出租车智慧调度,优化提升交通枢纽配套保障和软硬件服务品质。优化旅游交通产品,拓展“SHANGHAI PASS”消费场景和使用范围,整合地铁、公交、轮渡等市内公共交通资源,设计适用于13天的公共交通一票通,增开旅游巴士线路。优化消费场景交通保障,完善重大活动、夜间经济集聚区、热门场馆、主题乐园周边交通配套,合理安排地铁延时运营和临时停车资源。研究推出公共交通月票,提升巡游出租车、网约车服务品质。

(九)加强交通与消费联动发展。支持航空公司与旅行社、酒店等合作,联手推出民航+文旅等航旅融合产品。完善机场航站区商业布局,引入潮流品牌、非遗产品、文化艺术空间等业态,打造机场复合型消费场景。打造船岸联动消费场景,鼓励邮轮码头举办商业市集、文化展演等活动。

四、激发文体娱乐业创新活力,放大文旅商体展联动效应

(十)丰富文博演艺供给。创新文博大展项目办展方式,支持文博美术科技场馆自办或者与经营主体联合举办高水平收费特展,开发文创产品,净收益可按照规定用于绩效激励,根据工作成效合理核定绩效工资总量;综合评价经营主体成本和溢出效应,对项目分档给予奖励。支持文博科技场馆延长开放时间,一馆一策推进常态化延时或者夜间开放,根据经营成本和溢出效应分档给予支持。支持在商场、写字楼、酒店、历史建筑等场所打造更多演艺新空间、数字文娱新空间,综合评价改造投入和溢出效应,对项目给予贴息等支持。对举办高质量演艺活动的剧场主体,按照观众人数等给予奖励。支持在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前滩体育公园、复兴岛、西岸滨江、东方绿舟等区域举办大型户外音乐节,鼓励相关区根据音乐节门票收入和溢出效应分档给予奖励。

(十一)放大体育赛事溢出效应。支持引进知名品牌赛事,打造自主赛事IP,对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并形成消费带动效应的企业,根据赛事活动带来的综合效益,分档给予奖励。实施大型体育场馆一馆一策,支持公共体育场馆扩展商业配套设施,鼓励场馆运营方引入经营性服务项目,支持融合复合经营,根据场馆的实际使用效率和效益,对运营方给予支持。加强体育无形资产开发,探索将其净收益用于人员激励,根据工作业绩合理核定绩效工资总量。

(十二)促进游戏电竞产业发展。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自有品牌赛事体系,引进国际顶级电竞赛事,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支持。打造游戏电竞自主IP,对具有自主IP的原创精品游戏、AI原生游戏等单项产品,以及举办高能级游戏评奖项目和国际性行业活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支持游戏电竞创业孵化,对符合条件的产业园区、孵化器给予支持。

(十三)支持微短剧优质内容创作。举办微短剧创作者大赛,吸引更多微短剧团队来沪创作生产,对优质微短剧项目给予奖励支持。支持发展AI微短剧,建设AI微短剧集聚区和公共服务平台,完善微短剧摄制服务联盟工作机制。

(十四)加强文旅商体展联动。发布年度重大活动排片表,建立票根联动消费机制,鼓励节展赛事活动、文博演艺资源与旅游产品线路、特色商圈商户等联动合作,共创“IP+”消费新模式,创建消费场景联动码,开发通票联票产品。支持经营主体建立文旅商体展市场化联动机制,鼓励专业化平台参与联动传播。

五、促进生活性服务业品质提升,助力消费扩容和民生改善

(十五)提升家政服务质量。支持家政企业员工制转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工技能提升、职工培训、规范管理等方面给予奖励支持。健全家政服务综合保险保障体系,向在我市家政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备案且持有上门服务证的家政服务人员免费赠送普惠型意外伤害保险,支持员工制家政企业为一线服务人员购买意外身故、伤残、伤害的医疗保障和第三者责任等商业保险产品。建立家政服务人员分类体检机制,在员工制家政企业中先行实施服务人员分类体检并给予奖补。

(十六)提升养老服务品质。支持养老机构新建、改建双人间,按照床位数给予补贴。支持存量商办楼宇改造为养老设施,鼓励各区按照床位数量给予一次性补贴。调整完善以奖代补实施办法,支持发展专业照护型日间照护机构和居家上门服务机构,根据机构服务质量监测结果给予一次性奖励,支持机构连锁化发展。加强中高级养老护理员培养。丰富适老化产品和服务,继续实施居家环境适老化改造补贴政策,办好上海国际养老辅具及康复医疗博览会、上海银发生活节。鼓励推出老年群体专属健康保险,对特殊群体参保以照护服务为赔付权益的健康保险产品予以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养老信托产品。

(十七)推广免陪照护服务。2026年底,全市三级医疗机构全面开展免陪照护服务试点,逐渐扩大至其他类型的公立医疗机构。对开展免陪照护服务成效突出、质量显著提升的医疗机构,按照考核结果给予一次性奖励。支持医疗机构加强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服务能力评估和服务质量监督,强化护理员关心关爱和待遇保障。

(十八)拓展医疗健康服务。支持社会力量开展高端医疗服务,多元化发展体检、康复、理疗、医美、保健等健康产业。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提供国际医疗服务,积极发展特色医疗旅游。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多样化的健康保险产品和跨境医疗险产品。

六、强化品牌标准引领,提升商品和服务消费供给品质

(十九)加强品牌认证。在消费领域打造具有标识度、美誉度的上海品牌,开展统一标识、统一宣传,健全激励和劣汰机制,推动各行业领域采信上海品牌认证结果,提升经营主体和消费者对上海品牌的认可度,研究对符合条件的品牌持有主体给予支持。加强绿色产品和绿色服务认证,支持培育绿色认证专业机构。支持开发原创IP品牌和商业价值,鼓励投放IP资源实现联动促消费,研究对符合条件的IP持有方给予奖励。

(二十)健全标准体系。用好标准化推进专项资金,支持行业组织和重点企业在家政、养老、理疗等领域制定服务标准和质量评价体系。支持在电子竞技、数字艺术、影视特效等消费新领域制定国内领先、国际先进的高质量标准。

(二十一)提升检验检测服务能力。聚焦时尚消费品、食品、化妆品、母婴、儿童用品、服装、医疗器械、珠宝玉石等领域,加强检验检测认证服务。支持高能级检验检测平台建设,对通过验收的国家级、市级产品检验检测中心和符合条件的市级检验检测认证产业园区规划论证给予支持。将检验检测认证服务纳入科技创新券、专业服务券、新质服务券的使用范围,鼓励电商平台与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合作,支持发展检验检测认证产业互联网平台,促进专业检验检测机构做大做强。

(二十二)健全消费信用体系。加快培育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支持第三方机构对相关经营主体开展信用评价,推动公共信用信息依法开放查询和使用。推广信用公示制度,支持线上线下公示企业信用等级。引导诚信合规经营,倡导实价优质、优质优价。

七、加大保障力度,增强服务业和消费联动发展合力

(二十三)深化改革开放。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在增值电信、医疗、生物技术、文化、教育、金融等领域,吸引一批外资企业新增投资和再投资项目。深化文化、体育、养老、医疗等领域改革,鼓励有关单位与经营主体合作开发IP商业价值、文创和数字产品,深化文体场馆运行机制改革,通过公开招标、委托管理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市场化运营,加强运营效率和效益评价,完善基于市场化收益的激励机制。

(二十四)创新治理监管方式。加强部门协同、政策联动,创新工作理念和支持方式。鼓励发展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支持经营主体申报服务消费场景创建项目,按照设施设备、活动场地费及宣传费等投入总额给予一定支持。支持空间载体场景化改造,落实容积率奖励、弹性规划管理、既有建筑改造工程消防设计等政策或者技术指南,支持空间载体功能复合和业态融合,鼓励微改造、微更新,拓展文化时尚、健康体育、艺术展览、主题社交、休闲娱乐等功能。优化空间载体更新改造的审批和服务,培育城市更新优质服务商。

(二十五)加大财政支持力度。统筹用好国家和我市各类财政资金,重点支持经营主体提升供给质量,培育重点消费场景。加强财政与金融协同,落实有关融资担保、贷款贴息等政策,发挥财政资金撬动效应。加强资金绩效管理,注重采用以奖代补政策,提高经营主体积极性。

(二十六)大力引育人才。大力吸引服务业和消费领域优秀人才和青年人才,吸引国际化运营团队、策划团队和经纪团队。健全境外职业资格证书认可清单机制,开展细分领域职业技能评价。鼓励服务业和消费领域人才申报各类人才计划,在落户、出入境、医疗、居住等方面予以支持。积极推荐优质企业纳入我市人才引进重点机构,加强特殊人才落户名额保障。

(二十七)强化主体聚集。加强产业生态招商、平台招商、场景招商,强化招投联动,引进高能级企业和生态伙伴。构建瞪羚企业、独角兽企业等高成长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对高成长企业和升规企业给予奖励。

(二十八)加强统计监测。加强对服务消费统计监测分析。完善服务业统计制度,制定专业服务业、工业服务业等统计分类标准。运用大数据等开展服务业和消费运行监测,推动跨领域数据共享,精准评估政策效能,优化完善政策措施。

对本措施涉及的各类奖励补贴,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细化规定和条件,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公平获取支持的权利。

 

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Detailed Rules for the Examination of Food Business Licenses in Shanghai

上海市市场监管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

沪市监规范〔20261

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有关处室、执法总队、机场分局:

现将《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16

相关附件

§ 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20261.pdf见网站连接)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

Tax Related Professional Service Management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Issuing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Credit Evaluation of Tax related Professional Service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公告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doc见网站链接)

2.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wps见网站链接)

3.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申请表.doc见网站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

202611

纳税问答

Tax Question and Answers

问答一

Q&A 1

问:公司给我发了一张超市购物卡,我去超市买东西,收银员说不能再开发票,

这符合规定吗?

答:使用公司发放购物卡购买商品是不能开具发票的。您所说的此类公司发放的超市购物卡属于预付卡的一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53号)相关规定,售卡人在销售预付卡时取得的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可以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持卡人在超市商户使用购物卡进行消费时,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纳税问答二

Q&A 2

问: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否2026年纳税申报的核心内容之一

答: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住房由购买方按100%扣除,或对各自住房分别按50%扣除,但扣除方式在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大病医疗支出以医疗费用结算单上的结算时间为准,跨年度医疗费用属于费用结算年度扣除;非独生子女赡养老人扣除额度为每月3000元,由兄弟姐妹分摊,每人不超过每月1500元;纳税人可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修改配偶信息(路径:我的”-“家庭成员),并注意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在扣除年度内未变化时,只需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一次,无需按月提交。

纳税问答三

Q&A 3

问:哪些车辆需要缴纳车辆购置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规定,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车(以下统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

本法所称购置,是指以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纳税问答四

Q&A 4

问:购置免税新能源汽车的时间是以合同时间为准吗?

答: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纳税实务

Tax Practise

纳税实务一

Tax Practise 1

税务部门再次曝光6起涉税中介违法违规案件

18日,辽宁、江苏、宁波、吉林、四川、陕西等地税务部门依法查处并曝光6起涉税中介违法违规案件。

一、辽宁省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联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税中介沈阳遇知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徐驰帮助所代理企业虚假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造成少缴税款案件。经查,2018年至2022年,沈阳遇知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徐驰在为3户企业提供涉税服务过程中,通过其操控的沈阳遇知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和沈阳硝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虚开发票、编造虚假研发活动等违法手段帮助所代理企业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骗享高新技术企业相关税收优惠和政府补助,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7份,造成企业少缴税款共计233.99万元。202511月,税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对沈阳遇知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处以其所代理企业少缴税款0.5倍罚款共计116.99万元的处罚决定,并将其涉及虚开发票、帮助所代理企业骗享政府补助的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办;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相关规定,对沈阳遇知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徐驰采取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等措施。同时,税务部门依法对其所代理的3户企业进行了处理处罚。

二、江苏省无锡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查处涉税中介宜兴市苏瑞代理记帐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钱文革帮助所代理企业虚列成本造成少缴税款案件。经查,2019年至2024年,涉税中介宜兴市苏瑞代理记帐有限公司在为2户企业提供涉税服务过程中,提出以虚列成本等方式帮助企业少缴税款的税务策划方案,协助2户企业注册4户空壳个体工商户,通过虚构服务业务,2户企业获得空壳个体工商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368份,造成上述2户企业少缴税款共计409.71万元。202511月,税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对宜兴市苏瑞代理记帐有限公司作出处以其所代理企业少缴税款0.5倍罚款共计204.86万元的处罚决定,并将其涉及虚开发票的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办;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相关规定,对该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钱文革采取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等措施。同时,税务部门依法对其所代理的2户企业进行了处理处罚。

三、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查处涉税中介宁波甬九财税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凌珊帮助所代理企业虚列成本导致少缴税款案件。经查,2017年至2025年,宁波甬九财税服务有限公司帮助其所代理的某企业预提费用科目虚列支出,导致其少缴税款105万元。202511月,税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对宁波甬九财税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58万元,并处以其所代理企业少缴税款0.7倍罚款共计73.50万元的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自身存在的虚列成本、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违法行为处以罚款30.07万元,并将其涉及虚开发票的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相关规定,对宁波甬九财税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凌珊采取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等措施。同时,税务部门依法对其所代理的企业进行了处理处罚。

四、吉林省吉林市税务局稽查局联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税中介吉林市弘成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李丽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经查,2020年至2023年,涉税中介吉林市弘成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丽等人操控76家空壳个体工商户,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782份,涉及金额2.14亿元。20249月,税务部门对李丽及其团伙利用空壳个体户开具增值税发票行为定性为虚开;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相关规定,对吉林市弘成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李丽等人采取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等措施。20253月,李丽、段洪涛、王博因犯虚开发票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共计27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共计94.26万元。同时,税务部门对下游受票企业依法依规进行了处理。

五、四川省广元市税务局稽查局联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税中介广元市铭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梁洪铭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经查,2020年至2022年,涉税中介广元市铭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梁洪铭通过操控个体工商户、介绍空壳企业,为其所代理企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84份,涉及金额1177.76万元。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相关规定,税务部门对广元市铭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等措施。20248月,广元市铭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犯虚开发票罪,被判处罚金8万元;梁洪铭等6人因犯虚开发票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共计24.5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共计37.20万元。同时,税务部门依法对广元市铭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广元市辖区内所代理的10户企业违规接受增值税发票行为定性为虚开,并依法进行了处理处罚。

六、陕西省商洛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查处涉税中介商洛卡尔曼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黄祖宾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经查,2018年至2023年,涉税中介商洛卡尔曼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黄祖宾操控9户空壳企业,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1039份,涉及金额6952.35万元。20249月,税务部门对商洛卡尔曼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及黄祖宾利用空壳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行为定性为虚开;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相关规定,对商洛卡尔曼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黄祖宾采取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等措施。目前,黄祖宾等2人已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正在审理中。税务部门对下游受票企业依法依规进行了处理。

涉税中介及其从业人员是涉税专业服务的提供者,不仅要依法依规执业,更要坚持底线思维,守法诚信经营,助力广大经营主体健康长远发展。税务部门将持续支持和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发展,依法查处涉税中介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保障国家税收安全和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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