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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5年7月7日     阅读:48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江河保护治理的意见

Opinions on Comprehensive Promotion of River Protection and Governance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全面推进江河保护治理的意见
为深入实施国家江河战略,全面推进江河保护治理,进一步提升水安全保障能力,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贯彻落实长江经济带发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区域重大战略部署,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坚持重在保护、要在治理,以流域为单元,统筹推进水灾害、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治理,传承弘扬水文化,健全江河保护治理制度,形成江河哺育人民、人民守护江河、人水和谐共生的江河保护治理格局。

主要目标是:到2035年,现代化流域防洪减灾体系基本完善,防洪安全保障能力显著提高;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进一步提高,城乡供水安全保障水平明显提升;江河生态环境质量全面改善,水生态系统健康稳定;水文化繁荣发展,影响力显著增强;江河保护治理体制机制更加完善,人水关系更加和谐。

二、全力保障江河安澜

(一)构建流域防洪减灾新格局。遵循两个坚持、三个转变的防灾减灾救灾理念,科学确定不同江河流域防洪减灾思路举措,统筹处理好洪水蓄、滞、泄、排关系,优化流域防洪减灾体系布局,提升洪涝灾害防御能力和应急抢险救灾能力。坚持流域和区域相协同、工程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统筹干支流防洪体系建设,提升适应气候变化能力,增强应对极端暴雨洪水的韧性。

(二)完善流域防洪工程体系。健全由水库、河道及堤防、蓄滞洪区等组成的流域防洪工程体系。推进防洪水库建设,提升已建水库防洪能力,强化库容管理。定期开展水库水闸安全鉴定,及时除险加固。推进大江大河干流堤防达标建设,加快中小河流系统治理,实施农村水系综合整治。加快推进蓄滞洪区建设,完善功能布局,加强空间管控和产业引导,依法加强蓄滞洪区管理,严控人口迁入,引导区内人口有序外迁。实施洲滩民垸分类治理。完善城乡防洪排涝体系,健全洪涝联排联调机制。提升山洪灾害防治和风暴潮防御能力。

(三)构建雨情水情监测预报体系。优化气象水文监测站网布局,强化监测设施和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延长洪水预见期,提高暴雨和洪水预报精准度。完善预报、预警、预演、预案措施,加强产流汇流水文模型和洪水演进水动力学模型研发应用。加强水文气象联合科学研究、核心技术攻关和技术标准协同。

(四)健全洪涝灾害防御工作体系。立足防大汛、抢大险、抗大灾,聚焦水库、河道及堤防、蓄滞洪区、山洪灾害易发区,依法严格落实洪涝灾害防御责任,构建科学专业、支撑有力、反应迅速的决策支持机制,健全权威统一、运转高效、分级负责的调度指挥机制,完善流域洪水防御方案和调度方案,增强极端暴雨、特大洪水、重特大险情灾情等应对处置能力。

(五)强化洪涝灾害风险防控。加强流域洪涝灾害风险隐患排查和系统评估,完善洪水风险图和洪水风险区划,有序引导人口、产业向洪水低风险区迁移。城镇发展、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建设要留出行洪排涝通道和蓄滞洪空间。在确保省域内耕地保护任务不降低前提下,稳妥有序退出河道内影响行洪安全等的不稳定耕地。强化交通、通信、供水、能源等重点领域防洪抗灾能力建设。以洪水高风险区为重点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坚持旱涝同防同治,在确保防洪安全前提下,促进洪水资源化利用。

三、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六)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完善水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依法依规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严格取用水管理,依法严厉打击违法取用水行为,坚决抑制不合理用水需求。开展水资源承载能力评价,实行差别化管控政策,在水资源超载地区依据有关规定暂停新增取水许可。坚持以水而定推进国土绿化,严禁脱离实际建设人工湖、人造水景观。

(七)全方位提升节水水平。深入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推动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深入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在黄河、海河、辽河和西北地区内陆河等流域推进深度节水控水。推动农业节水增效,实施高效节水灌溉,发展高效旱作农业。推动工业节水减排,提升工业用水循环利用水平。推动城镇节水降损,推广使用生活节水器具。加强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利用。健全节水激励约束机制,大力发展节水产业,加快推行合同节水管理。

(八)科学配置江河流域水资源。加强河湖水资源动态监测分析,定期开展流域水资源调查评价,加快完成跨行政区域江河水量分配。统筹当地水和外调水、常规水和非常规水,推行优水优用、分质供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坚持互联互通、多源互补、蓄泄兼筹,协同推进国家水网各层级融合发展,优化水资源宏观配置,增强水资源总体调配能力,提高缺水地区供水保障程度和抗风险能力。建立健全国家水资源安全战略储备体系和地下水储备制度。

(九)增强供水安全保障能力。充分挖掘现有水源调蓄工程供水潜力,加快推进已列入国家规划的骨干水源工程建设。完善城市供水网络,加快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形成多水源、高保障的供水格局。推动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分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集中供水规模化、小型供水规范化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推行农村供水县域统管和专业化管护。加强抗旱应急水源和小型引调水工程建设。实施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改造,在水土资源条件适宜地区新建一批现代化灌区,健全农业水利基础设施网络,保障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生产。

(十)发挥水资源综合利用功能。加快推进西南地区水电基地建设,合理布局、积极有序开发建设抽水蓄能电站,实施小水电站绿色改造提升,推进水风光一体化基地规划建设。巩固提升长江黄金水道、珠江、京杭大运河黄河以南段等航运主通道功能,有序推进内河航运发展。

四、加强江河水生态保护

(十一)强化江河流域生态功能。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落实分区域、差异化、精准管控的生态环境管理要求,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立足整体提升流域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以大江大河大湖为重点,统筹江河源头至河口、水域和陆域的全域保护,形成以江河干流和主要支流为骨架,以湖泊、水库、湿地等为节点的江河生态保护带,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基础。

(十二)改善河湖生态环境。坚持一河一策,北方地区以解决河流断流、湖泊萎缩为重点,实现还水于河;南方地区以改善水动力条件为重点,实现水清河畅。推进母亲河复苏行动,开展华北地区主要河湖生态补水,保障永定河、京杭大运河水流全线贯通,巩固西北地区内陆河生态治理成果,实施西辽河生态水量调度和综合治理。加强重要湖泊生态治理,改善鄱阳湖、洞庭湖等通江湖泊的江湖关系。实施地下水保护治理行动,推进华北等重点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

(十三)加强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加大对江河源头、水源涵养区的雪山冰川、高寒草甸、草原、湿地等的保护力度。在三江源等重要江河源头区,实施重大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持续开展气候变化对江河水源补给影响科学考察和研究评估。科学推进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加强对人为水土流失的监管。

(十四)建设江河绿色生态廊道。以保障防洪安全、稳定河势、规范流路为前提,推进河湖库岸线和滩区生态整治。严格河湖库水域、岸线管理保护,科学全面划定河湖库管理范围,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依法纵深推进清理河湖库乱占、乱采、乱堆、乱建问题,严禁侵占破坏河湖库。科学确定河湖生态流量目标,强化生态水量调度与监管。恢复河流连通性,加大水生生物保护力度,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修复,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稳定性。

(十五)推进河口及三角洲生态保护。强化大江大河入海河口管理,划定河口治导线,确保入海流路通畅。加强河口及三角洲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科学调度水资源,保障三角洲生态用水和入海水量,有效应对咸潮入侵,维护河口生态、行洪、供水、排涝、纳潮、通航等功能。

五、持续改善江河水环境

(十六)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扎实推进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开展水源地水质监测及安全评估。加强南水北调水源区、首都水源涵养功能区等重要水源补给地保护修复。强化重大引调水工程输水沿线、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监测和保护。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提高水环境风险防控能力。

(十七)加强江河水环境治理。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推进重要河湖生态保护治理,持续提升河湖水生态环境质量,建设美丽河湖。完善全国地表水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提高数智化监测预警能力。落实污染物达标排放要求,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深入推进入河湖排污口排查整治,建成排污口监测监管体系。持续推进河湖库清漂。加强沿河湖矿山、化工园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水环境风险隐患综合治理。

六、传承弘扬水文化

(十八)保护水文化遗产。传承弘扬以江河为纽带的水文化,推动建立贯通古今、繁荣发展的水文化体系。加强水利遗产保护,推进长江、黄河、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支持水文化代表性项目申报世界遗产。加强水利遗产数字化保护及展示。

(十九)传播水文化。深入挖掘水文化内涵与时代价值,实施水文化传承创新工程。依托自然河湖和水利工程,因地制宜开发水文化资源,提升水文化博物馆功能。培育水文化品牌,有序发展水上运动项目,推出一批江河旅游产品。加大水文化宣传力度,提高水文化影响力。

七、完善江河保护治理机制

(二十)进一步强化全流域管理。按照流域管理和区域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强化流域统一规划、统一治理、统一调度。完善江河保护治理规划体系,加强规划实施和评估管理。开展防洪、生态、供水、发电、航运等多目标综合调度,实行流域骨干水工程联合调度。强化工程质量安全和运行管护,加强水库运行管理,推进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

(二十一)充分发挥河湖长制作用。发挥省级总河长牵头抓总作用,压实各级河湖长责任。完善流域省际河湖长联席会议机制。在重大引调水工程输水干线推行河湖长制。建立河湖定期普查制度,实行河湖名录管理,开展河湖健康评价。全面推进幸福河湖建设。

(二十二)深化改革创新。推进水利行业自然垄断环节独立运营和竞争性环节市场化改革。推进用水权改革,完善水价形成机制,落实好水资源费改税政策。健全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机制。深化水利投融资改革,健全政府投资有效带动社会投资机制,加强优质金融服务供给,拓宽多元化投融资渠道。以数字孪生流域为重点,系统谋划推进数字孪生水利体系建设。健全江河流域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二十三)强化法治保障。推动完善涉水法律法规制度,推动修改水法、防洪法,健全蓄滞洪区管理、河道管理、采砂管理、水资源调度、重要水源地保护、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制度规定。全面实施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推进跨区域跨部门联合执法,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

(二十四)强化科技赋能。加强江河保护治理重大问题研究、关键技术攻关、装备研发和成果转化,完善技术标准体系。强化水工程安全监测监控,提高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加快科技人才培养,为江河保护治理提供人才支撑。

八、加强组织领导

坚持和加强党对江河保护治理的全面领导,健全中央统筹、流域协同、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水利、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气象、能源、林草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强化要素保障和政策支持。鼓励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凝聚江河保护治理合力。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Regulations on the Sharing of Government Data

国务院令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8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全面建设数字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之间政务数据共享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协调、标准统一、依法共享、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建立政务数据共享标准体系,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政务数据共享领域的管理创新、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持续提升政务数据共享效率、应用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国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协调指导本行业、本领域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政府部门研究政务数据共享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总结、推广政务数据共享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协调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

第十条 政府部门应当落实政务数据共享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制度,组织研究解决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更新和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

(二)组织提出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组织审核针对本部门政务数据的共享申请,协调并共享本部门政务数据;

(三)确保本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符合政务数据共享标准规范;

(四)组织提出或者处理涉及本部门的政务数据校核申请;

(五)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中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性评估;

(六)本部门其他与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制定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国家政务数据目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目录。

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按照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应当依法开展保密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影响等评估,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

政务数据目录应当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共享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

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将编制的政务数据目录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向政府部门通告。

政府部门应当对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丰富政务数据资源,保障政务数据质量,依法共享政务数据。

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目录实行动态更新。

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或者政府部门职责变化导致政务数据目录需要相应更新的,政府部门应当自调整、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务数据目录完成更新,并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更新后的政务数据目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政务数据质量管理能力,加强政务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使用、销毁等标准化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政务数据。通过共享获取政务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部门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收集。

政务数据收集工作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牵头收集的政府部门并将其作为数源部门。数源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保障政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用性,并统一提供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第二十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明确工作流程。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按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经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依法提出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并保证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对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出的政务数据共享申请进行审核,经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共享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报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不得直接予以拒绝。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享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通过服务接口、批量交换、文件下载等方式向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共享政务数据。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各级政府部门优化政务数据共享审核流程,缩短审核和提供共享政务数据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政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并做好系统对接和业务协同,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

下级政府部门获得回流的政务数据后,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共享、使用,并保障相关政务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通过共享获得政务数据的,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以及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将获得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确需扩大使用范围、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提供给第三方的,应当经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同意。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范政务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制度。

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规则,提供纠错渠道。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记录政务数据使用状态,发现政务数据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提出政务数据校核申请。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正并反馈校核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提供部门的要求妥善处置。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存在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政务数据,或者擅自将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或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暂停其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并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终止共享。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确需终止或者变更服务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与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协商,并报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

同级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发生政务数据共享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跨层级、跨地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经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通报。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对共享政务数据的使用场景、使用过程、应用成效、存储情况、销毁情况等进行记录,有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和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查阅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有关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平台支撑

第三十条 国家统筹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政务数据安全防护能力,整合构建标准统一、布局合理、管理协同、安全可靠的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统筹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整合构建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实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政务数据平台、各地区政务数据平台互联互通,为政务数据共享提供平台支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按需向乡镇(街道)、村(社区)共享政务数据。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建设、优化本部门政务数据平台,可以支撑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未建设政务数据平台的,可以通过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部门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应当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通过新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开展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开展政务数据共享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在政务数据共享中的应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部门,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政务数据共享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督促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责任。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在使用依法共享的政务数据过程中发生政务数据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等情形的,应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政务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保障政务数据共享安全。

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被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发生政务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委托他人参与建设、运行、维护政府信息化项目,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明确工作规范和标准,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保障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政务数据安全。

第三十七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政务数据共享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政务数据共享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经费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政务数据共享情况应当作为确定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数据共享及时性和数据质量情况、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数据应用情况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政务数据目录;

(二)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三)未配合数源部门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

(四)未按时答复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或者未按时共享政务数据,且无正当理由;

(五)未按照规定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回流至下级政府部门;

(六)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后,未按时核实、更正;

(七)擅自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八)未按照规定将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重复收集可以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二)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三)擅自将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

(四)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未按照要求妥善处置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五)未按照规定保存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有关记录;

(六)未对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明确数源部门;

(二)未按照规定对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或者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推动政府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各自履行职责需要开展数据共享。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8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Implementation Plan for Further Improving the Credit Restoration System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

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2522

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完善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统一标准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信息。

二、完善失信信息分类标准。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或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各领域具体分类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信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明确信用修复申请渠道。最短公示期满后方可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中国网站接受包括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异常名录等在内的各类需要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则办理。各地要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信用修复线下服务窗口,帮助信用主体填报申请材料。

四、简化信用修复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鼓励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本部门信息系统直接获取证明材料。鼓励推广两书同达模式,即向信用主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确保信用主体第一时间知晓信用修复有关政策。

五、压实信用修复办理责任。信用中国网站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及时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修复。对已经建立信用修复制度和信息系统的部门和单位,有关系统要与信用中国网站深度联通;对尚未建立相应制度和系统的部门和单位,信用中国网站为其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

六、明确信用修复办理期限。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七、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信用修复后,行业主管部门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同步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信用修复结果;信用中国网站同步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并将信用修复结果反馈申请人;有关部门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汇总、每日更新、及时共享各类信用修复结果,并为信用主体提供信用修复决定书下载服务。

八、健全异议申诉处理机制。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结果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起异议申诉。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后,及时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完善异议申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异议申诉,并将申诉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

九、协同推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高效修复信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信用评价结果等多种方式积极帮助企业暂时恢复信用,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顺利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评定企业信用状况,及时更新信用信息,并向信用中国网站共享更新后的信用信息,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在信用中国网站设立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信用修复专区,为企业提供信用修复服务。

十、规范征信机构使用信用信息行为。征信机构产品和服务涉及已修复、不再公示的失信信息的,应当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用中国网站与征信机构建立信用修复结果共享机制,实现信用修复结果在征信机构同步更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通报更新不及时的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管,督促征信机构强化征信业务全流程数据质量管控,提升数据准确性、及时性,严厉打击有偿删除、公示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

各有关部门要做好信用修复相关制度规定立改废释工作,按照信用中国网站数据标准建设完善本部门信息系统,定期核实信用修复结果准确性。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统筹协调,按照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在受理办理、更新反馈、异议处理等工作中强化协同,加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明确信息共享范围、方式、频次,定期开展信用修复工作成效评估,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

Regulations on the Registration and Management of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Households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103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制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为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提供精准服务,优化个体工商户发展环境。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制度,开展个体工商户跟踪监测、发展状况分析,加强与个体工商户常态化沟通交流,不断优化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政策措施。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健全个体工商户活跃度测算机制,指导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开展个体工商户活跃度分析。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发展阶段、行业类型等,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分型分类,并会同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帮扶措施。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职责。

第六条 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应当符合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材料、程序规定。
  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登记下列事项:
  (一)组成形式;
  (二)经营范围;
  (三)经营场所;
  (四)经营者姓名、住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也应当依法登记。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一)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

(二)登记联络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供登记联络员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常用联系方式,确保有效沟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以经营者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经营者经常居所与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共享地址、不具备实际居住条件的集中办公区等集群登记场所,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登记机关简化、免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应当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经营场所客观存在,并且申请人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除外。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所有实体经营场所全部记载在营业执照上。

个体工商户在其登记机关辖区以外从事依法需要登记的经营活动的,应当另行设立个体工商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登记机关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后标注(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在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将每个经营场所都进行登记。
  仅提供互联网域名访问、虚拟主机租用等服务,不提供实际交易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空间地址,不得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
  同时通过线下和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实体经营场所,并可以同时登记网络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其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缀以其所在地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行政区划名称的规则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迁移至其他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仅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迁移至其他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迁入地和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对接、档案迁移等工作,为个体工商户迁移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投资设立或者参股企业的,应当以其经营者作为股东(投资人、合伙人)。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可以注销原个体工商户并申请设立新的企业,也可以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原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予以延续。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妥善处理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二)已经结清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等,已经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申报,不存在其他未办结事项和涉税违法行为;
  (三)已经报送上一年度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成立不满一年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四)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者已经被移出;
  (五)未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六)未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冻结财产、限制登记,或者已经解除。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企业设立条件,并且变更后的企业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三)变更前后的经营者共同签署的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承诺书;
  (四)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可以与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合并办理。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已备案的家庭成员内部变更经营者的,仅提交申请书和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承诺书;
  (四)拟转型为相关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一网通办、一体化办理、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加强信息共享等方式,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作为转型后企业的股东(投资人、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登记机关将其登记档案和年度报告等材料并入新设企业予以保留,并将变更登记日期、转型后企业相关信息等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原个体工商户已经取得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延续: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企业可以作为该项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
  (二)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等行政许可实质条件未发生变化;

(三)原行政许可仍在有效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换发企业营业执照,并出具《变更登记通知书》,作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权属登记等事项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开展政策宣传,支持有意愿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加强与同级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推动在金融、产业升级、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支持。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者或者注销该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有多个继承人的,应当就继任经营者或者注销登记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凭下列材料之一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一)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

(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三)民事调解书;

(四)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五)其他足以证明继承权归属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数据的监测分析,发现数量异常增长、同一自然人大量登记、同一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短时间内集中登记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研判。经研判,认为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已经办理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正在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三)不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承诺书。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清税证明。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两年未移出的,登记机关对其进行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不再按照登记在册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统计和登记管理。

第三十三条 被纳入另册管理的个体工商户,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登记机关应当恢复其登记在册状态。 

第三十四条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被撤销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无需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具有唯一性。个体工商户被纳入另册管理、被撤销登记或者注销后,登记机关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永久留存,健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共享机制,确保可追溯可查询。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以经营者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居住证记载的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经营者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常居所与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对前款所述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登记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追求经营主体数量增长,违背相对人意愿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强制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

第三十八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对个体工商户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转型为公司、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关于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5715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提升12345热线服务的意见

Opinions on Further Standardizing and Improving 12345 Hotline Service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提升

12345热线服务的意见

国办函〔20256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简称12345热线)是倾听群众和企业诉求、推动解决实际问题的重要渠道,是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的重要抓手。为进一步规范和提升12345热线服务,强化公共服务平台功能,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为牵引,加强12345热线规范管理,完善工作机制,强化数字赋能,提升服务效能,更好发挥窗口作用,更好解决群众和企业的急难愁盼问题,更好助力提升政府治理水平。

二、规范12345热线运行管理

(一)健全热线工作管理体系。各地区要完善12345热线工作统筹协调机制,推动解决12345热线发展面临的重点难点问题。12345热线管理机构负责本级12345热线平台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建立健全制度规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热线工作。诉求办理单位要依法依规办理群众和企业反映的诉求事项,及时更新完善12345热线知识库中的政策信息。国务院部门垂直管理机构要及时协调、办理属地12345热线分派的职责范围内诉求事项,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要深化12345热线与110报警服务台的双向联动,加强12345热线与119120122等紧急热线和水电气热等公共事业服务热线的对接协同。

(二)明确诉求分类处理方式。对属于12345热线受理范围的诉求事项,要及时按程序办理。对应当通过110119120122等紧急热线处理的诉求事项,要即时转至相应热线。对须通过诉讼、仲裁、纪检监察、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等程序解决和已进入信访渠道的诉求事项,要告知诉求人相应法定途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诉求事项,要做好解释说明。对恶意扰乱12345热线工作秩序的,要及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三)规范管理第三方服务。各地区要加强对12345热线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的指导监督,防止一包了之。在确保数据安全、服务质量等前提下,可依法依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开展话务服务、信息化运维等相关辅助性业务,但不得将诉求办理等主体业务外包。要明确第三方机构业务能力、服务水平等条件,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规范。要指导第三方机构严格人员管理,加强安全保密、服务运行等方面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

三、提升12345热线接办质效

(四)完善诉求受理渠道。要依托12345热线加强政务服务热线归并,科学配置话务资源,优化互联网受理渠道,完善漏接电话回拨服务,强化应急保障能力建设,推动实现诉求高效应答。支持设置涉企服务专席,更好服务经营主体。结合实际需要探索设置方言等特色专席,提供更多个性化、精细化服务,更好方便群众使用。加强对向社会公开联系电话的管理,建立健全台账管理和运维保障制度,号码变更、停用的要及时更新并通过原渠道向社会公开。

(五)强化诉求精准分办。要完善诉求分办规则,依照法律法规、三定规定、权责清单、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等,健全诉求事项派单目录并动态更新。对办理职责明确的诉求事项,按照派单目录分派;对难以确定办理单位的诉求事项,由12345热线管理机构组织协商确定主办和协办单位,必要时请机构编制、司法行政等部门进行职责界定。充分考虑基层承接能力,应由职能部门办理的诉求事项不得分派给基层办理。重复诉求事项原则上并单处理,减少重复派单。建立完善派单异议审核制度,优化退单、改派流程。推动12345热线与信访、互联网+督查等数据共享,避免同一诉求事项多头办理。

(六)提升诉求办理实效。要健全接诉即办机制,压实诉求办理单位主体责任,优化办理流程,高效解决群众和企业合理诉求。加强对诉求办理的跟踪回访、闭环管理,督促限时办结。对办理质量差、推诿扯皮的诉求事项,通过督查督办、提级办理等方式推动有效解决。优化评价机制和评价指标,科学确定办理时限、办结标准和评价范围,鼓励实行分档分类评价,不设置不切实际的目标要求,不片面追求排名,既推动提升诉求办理质量,又切实为基层减负。

(七)更好赋能政府治理。各地区要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加强12345热线数据库建设,推动诉求数据跨部门跨层级依法有序共享,强化数据挖掘分析和动态监测,为科学决策、精准施策、政策评估等提供支持。对高频共性诉求事项,强化源头治理、主动治理,推动未诉先办。对季节性周期性诉求事项,提前制定预案,做好工作准备。对风险性苗头性诉求事项,及时预警处置,防范问题扩散升级。

四、夯实12345热线工作基础

(八)推进数字化建设。各地区要强化省级统筹,推动12345热线平台集约化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现有系统进行优化升级、支持省市共用。持续推进12345热线平台与部门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及时向同级有关部门推送所需数据。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稳妥有序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大模型等新技术,丰富拓展12345热线平台功能,强化知识库建设和维护更新,探索智能问答、智能填单、智能回访、智能分析等应用场景,提升智能化辅助水平。

(九)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完善12345热线信息安全保障机制,建立健全12345热线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强化对业务系统和数据库的安全防护。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加强对诉求数据录入归集、共享利用等全过程管理,强化个人信息保护,切实守牢安全底线。

(十)强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加强12345热线标准总体框架设计,研究制定诉求分类办理、话务服务规范、服务质量管理等国家标准。加大国家标准实施力度,结合实际制定完善12345热线平台建设、运行管理、质量检查、效能评价等制度规范,推动12345热线标准化、规范化运行。

(十一)做好培训交流和宣传引导。积极开展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持续提升12345热线工作人员能力素质。强化对12345热线话务员的工作激励、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提高岗位认同感与队伍稳定性。有条件的地区可结合实际需要,参照呼叫中心服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探索开展12345热线话务员等级认定。加强对12345热线功能作用、典型案例等宣传,引导群众和企业更好使用热线。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统筹协调,细化责任分工,强化资源保障,加快推动各项任务落地见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25623 

国务院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Provisions on Reporting Tax related Information of Internet Platform Enterprises

国务院令

810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提升税收服务与管理效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以个人名义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

第三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名称等信息。

第四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上季度收入信息。

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

第五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通过网络等方式报送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

第六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监管需要,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互联网平台企业已对其报送的涉税信息尽到核验义务,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

第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方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方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期限、方式和内容如实提供。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涉税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不得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

第九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保存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依法保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涉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涉税信息安全。

第十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

(二)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原因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

(三)拒绝报送、提供涉税信息。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第十三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Matters Related to Tax related Information Submitted by Internet Platform Enterprise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

根据《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送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范围

依照《规定》应当报送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包括运营以下互联网平台的企业:

(一)网络商品销售平台;

(二)网络直播平台;

(三)网络货运平台;

(四)灵活用工平台;

(五)提供教育、医疗、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技术服务、视听资讯、游戏休闲、网络文学、视频图文生成、网络贷款等服务的平台;

(六)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平台;

(七)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小程序、快应用等,以及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

(八)其他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平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互联网平台有多个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运营企业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运营企业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且均未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由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营利性服务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在境内设立的运营主体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报送涉税信息;在境内未设立运营主体的,由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指定境内代理人报送。

本公告所称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通过域名在境外的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境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或者境内的购买方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二、涉税信息的报送内容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附件1);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填报时注明。

(二)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

1.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附件2),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下列身份信息:  

1)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专业服务机构标识、联系方式等信息;

专业服务机构,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以及其他服务的专门机构。

2)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家或地区、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2.运营网络直播平台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在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时,应当同时填报《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附件3)。

直播人员服务机构是指为网络主播从事网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等网络直播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等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网络主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直播、实时交流互动、上传音视频节目等形式发声、出镜,提供网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的人员。

3.为小程序、快应用等互联网平台提供基础架构服务,或者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同时填报《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附件4)。

4.上述身份信息填报内容发生变化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在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时,注明信息状态标识;上述身份信息填报内容未发生变化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重复报送。

5.境外互联网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

(三)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

1.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附件5),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上季度的下列收入信息:

1)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收入总额、退款金额、收入净额等;

2)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

3)交易(订单)数量。

收入总额是指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在当期取得的与之相关的销售款项(全部价款和增值税税额的合计),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销售款项,不扣除取得平台企业、政府机关、支付机构等实际补贴金额以及向平台企业支付的佣金、服务费等其他费用。

退款金额是指当期发生的退货退款、不退货仅退款、服务退款的金额。

收入净额是指当期收入总额减去退款金额后的净额。

取得互联网平台合法虚拟货币等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的,按照实际取得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之日平台的折算规则,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计算收入。

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的确认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

2.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中国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报送表》(附件6),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上季度收入信息。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四)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涉税信息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除外,下同),向网络主播或者与网络主播合作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以下简称合作方)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款项的,应当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附件7),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网络主播以及合作方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三、涉税信息的报送时间和方式

(一)报送时间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基本信息。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送。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上季度的收入信息。

(二)报送渠道

互联网平台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

1.电子税务局;

2.数据接口直连;

3.税务机关提供的其他渠道。

(三)《规定》施行后的首次报送

1.《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202571日至30日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2.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2025101日至31日期间,首次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四)延期、更正和终止报送

1.互联网平台企业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报送涉税信息的,应当填报《延期报送涉税信息申请表》(附件8),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并出具《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附件9)的,可以延期报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附件10)。

2.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现报送涉税信息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报送。

3.互联网平台企业终止互联网经营业务的,应当自经营业务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填报运营结束时间,同时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当期涉税信息。

四、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相关方提供其他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要求提供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与网络交易活动有关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等相关方应当配合,按照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执法文书要求,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不得以技术原因、账号限制、数据权限等理由拒绝、隐瞒。

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主管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发现涉税风险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通过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开展税务检查时,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相关方提供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未按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处理

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依据《规定》第十条进行处理,并将相关情形按规定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一个年度内2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示。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未按照本公告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其他事项

互联网平台企业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其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收入,按照办理涉税信息报送的当月1日或者业务发生当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报送涉税信息的时间、方式,收入总额、退款金额、收入净额、收入的确认时间,以及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等事宜,按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有关规定执行。

七、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xls(网站链接,下同)

   2.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xls

   3.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xls

   4.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xls

   5.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xls

   6.平台内中国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报送表.xls

   7.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xls

   8.延期报送涉税信息申请表.xls

   9.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xls

   10.不予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xls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Notice on Financial Handling Issues aft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mpany Law and the Foreign Investment Law

财政部

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资〔2025101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202312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自20247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自202011日起施行。现就财务处理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以公积金弥补亏损问题 

  (一)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应当以本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不早于2024年度)个别财务会计报表为依据,以期末未分配利润负数弥补至零为限,先依次冲减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下列行为净增加的资本公积金数额为限弥补亏损: 

  1.接受用货币,或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2.接受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方式,或者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捐赠方式进行的资本性投入。 

  上述行为增加的公司资本公积金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特定股东专享或限定用途的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取得权属方同意的除外。属于附带条件导致增加的资本公积金数额可能出现变动的,需待数额固定后才能弥补亏损。 

  (二)公司以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应当制定公积金弥补亏损方案,说明亏损的情况、弥补亏损的原因以及拟用于弥补亏损的公积金来源、金额和方式等,形成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以下简称股东会)审议。股东依法质询、表决。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的,公司不得以公积金弥补亏损。 

  (三)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应自股东会作出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或向社会公告。公司债权人对其债务风险合理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按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不适用本条要求。 

  (四)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应在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时,在财务报表附注的未分配利润项下单独披露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数额。 

  (五)202471日《公司法》施行以来,公司以公积金弥补亏损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当调整至满足本通知要求。 

  二、关于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问题 

  (一)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接受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按照《财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46号)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设立、增资、合并、分立等事项的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二)对股东投入的非货币资产,公司应当结合资产特点,充分关注可能影响资产权益实现的各类因素,必要时可以取得法律意见书。 

  三、关于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余额处理问题 

  (一)适用《公司法》组织形式、组织结构及其活动准则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储备基金结余转为法定公积金管理使用,企业发展基金结余转为任意公积金管理使用。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参照执行。 

  (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照提取时确定的用途、使用条件、程序使用。清算时,除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67号)规定应作为负债管理的之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22号)执行。 

  (三)外商投资企业自202511日起不再计提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202511日后计提的应予冲回。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向我部反映。 

  财   

  202569

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实施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Further Strengthen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New Insurance Contract Accounting Standards for Enterprises

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通知

财会〔2025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单位:

  202012月,财政部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5——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以下简称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202311日以来,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在境内外同时上市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平稳实施。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实施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指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实施的有关安排

  在境内外同时上市和仅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以及在本通知施行前已提前执行的企业,应当继续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其他企业,应当自202611日起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确有困难需暂缓执行的保险公司,应当在2025630日前向财政部会计司和金融监管总局机构监管司局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原因,并在暂缓执行期间的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暂缓执行的情况和原因。 

  在本通知施行前已提前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保险公司,应当在2025630日前向财政部会计司和金融监管总局机构监管司局书面报告提前执行的情况。 

  二、非上市企业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有关问题

  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非上市企业在首次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时,可以就采用一项或多项本通知规定的简化处理作出会计政策选择。非上市企业自202511日起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可以自202511日起选择采用本通知规定的简化处理。

  本通知规定的简化处理如下: 

  (一)保险合同的分组和确认。

  1.在评估保险合同盈亏情况时,企业可以基于适时更新的可观察市场变量、可靠的经验数据、类似保险合同或保险行业的相关信息。企业应当至少每年更新上述评估中采用的数据和信息。有证据表明相关数据和信息的更新将影响评估结果的,应在相关数据和信息发生变化时更新。 

  2.对于合同组确认前已付或应付的、系统合理分摊至该合同组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企业可以不确认为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而将其系统合理分摊至相关的合同组合中已经确认的合同组。 

  3.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分出成比例责任的,企业可以于下列时点中的最早时点确认该合同组: 

  (1)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责任期开始日; 

  (2)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组确认为亏损合同组时。 

  4.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在初始确认后的同一会计年度内因发生犹豫期退保而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企业可以直接冲销其初始确认时及后续相关的会计处理,视同该业务从未发生。 

  (二)保险合同的计量。

  1.对于包含不符合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第九条分拆条件的保单质押贷款、累积生息、已到期应收保单持有人款项(如已到期的应收保费)、已到期应付保单持有人款项(如应付赔付款、保单持有人应领未领款项)的保险合同的计量,企业可以选择将保险合同中保单质押贷款、累积生息或已到期应收或应付保单持有人款项相关条款约定的现金流量(包括本金和利息)从保险合同的履约现金流量中拆出,并参照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进行确认和计量,但其计量结果的列报仍应适用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且相关的利息收入、利息支出、减值损失(应收保费的减值损失除外)等应计入保险财务损益。 

  2.因缺乏无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得的合理可靠的信息等客观原因,导致采用置信水平法、资本成本法、条件尾部期望法等适当方法计量非金融风险调整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可以选择参照类似保险合同或保险行业的相关信息计量非金融风险调整。有证据表明上述相关信息与所计量的非金融风险存在重大差异的,企业应当在计量非金融风险调整时进行调整以适当反映该差异所导致企业因承担不同的非金融风险而要求得到补偿的差异。 

  企业未采用置信水平法等基于置信水平的方法计量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可以不披露其非金融风险调整计量结果对应的置信水平。 

  3.企业可以不考虑在再保险合同边界内的、尚未签发的对应保险合同导致的该再保险合同的履约现金流量和合同服务边际,但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简化计量的亏损分入再保险合同组除外。 

  4.采用复制资产组合法等适当方法计量选择权及保证利益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可以基于适时更新的可观察市场变量、可靠的经验数据、类似保险合同或保险行业的相关信息计量选择权及保证利益。企业应至少每年更新上述计量中采用的数据和信息。有证据表明相关数据和信息的更新将影响计量结果的,应在相关数据和信息发生变化时更新。 

  5.在评估仅包含保险保障服务的保险合同组能否采用保费分配法简化计量时,企业可以根据责任期内各类风险变量发生的合理、可能的变动情况,预计采用保费分配法简化计量与一般规定计量未到期责任负债(或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的差异是否超过预计保费(或分出保费)现值的5%。在进行此项评估时,有合理可靠的信息表明少量样本合同能得出与合同组类似评估结果的,企业可以基于这些样本合同进行评估。 

  6.对于采用保费分配法简化计量的保险合同,企业可以在计量履约现金流量时以计量时点适用的汇率将未来的外币现金流量折算成记账本位币或保险合同组内合同履约现金流量计价的主要货币,并适用记账本位币或保险合同组内合同履约现金流量计价的主要货币所对应的折现率,因汇率变动导致的履约现金流量以记账本位币或保险合同组内合同履约现金流量计价的主要货币计量的变动作为与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变动进行会计处理。 

  7.企业可以不确认分出再保险合同的亏损摊回部分,在对分出再保险合同组进行确认、计量等会计处理时,始终将亏损摊回部分视为零。 

  8.对于月度、季度或半年度财务报表中根据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作出的相关会计估计处理结果,企业可以就是否在本年度以后期间的财务报表中进行调整作出会计政策选择。 

  (三)保险合同的列报。

  1.期末资产负债表中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减去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的净额占保险合同负债(减去保险合同资产)的净额的比例不超过30%的,企业可以不披露当期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和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余额调节表,以及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分出再保险合同的履约现金流量和合同服务边际余额调节表,但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1)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的期末余额(亏损摊回部分与非亏损摊回部分分别列示)和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的期末余额(保费分配法下按未来现金流量现值、非金融风险调整分别列示)。 

  (2)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分出再保险合同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非金融风险调整和合同服务边际的期末余额。 

  2.企业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或公允价值法确定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于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的,可以不披露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相关金融资产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自期初至期末的调节情况。 

  3.企业可以不披露保单持有人可随时要求偿还的金额,以及该金额与相关保险合同组合账面价值之间关联性的说明。企业选择不披露上述信息的,应当披露其全部寿险业务的现金价值。 

  (四)衔接规定。

  1.首次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时,企业可以仅列报首次执行日前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含年初资产负债表)按照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编制的比较信息,且可以不披露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第九章第三节规定的与风险相关的比较信息。 

  2.对合同组采用追溯调整法不切实可行且企业选择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的,企业可以直接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下的每一项简化衔接处理方法。 

  3.在对一项或多项金融资产采用分类重叠法时,企业可以将开始采用分类重叠法列报比较信息的日期视同为过渡日。 

  非上市企业选择采用上述简化处理的,应当一致应用于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适用范围内的所有合同,不得随意变更。非上市企业在条件成熟时不再采用简化处理的,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且不得再重新选择采用简化处理。 

  三、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组织实施

  贯彻实施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要求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如实反映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提升保险行业会计信息质量,推动保险公司强化经营管理,促进保险行业高质量发展。 

  相关企业应当高度重视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实施工作,有序做好业务流程梳理、信息系统改造、管理制度完善和人员培训等实施准备,积极优化对准则实施的流程控制和动态管理,确保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平稳转换和高质量实施。暂缓执行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快风险处置进度,优化资产负债结构,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积极做好准则转换准备。 

  财政部和金融监管总局将密切跟踪评估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实施情况,持续完善实施要求和细化实施指导,积极加强监管指导和政策协调,优化完善相关监管规则与会计准则的衔接。同时,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指导,充分发挥其执业监督作用。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应当积极强化对相关企业实施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组织领导和监管,加强协作联动,共同推动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高质量实施。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企业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和金融监管总局。 

财政部等五部门关于在重点流域干流建立统一的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方案

Implementation Plan for Establishing a Unified Horizontal Ecological Protection Compensation Mechanism in Key River Basins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国家林草局
关于深入推进大江大河干流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的实施方案

财资环〔20255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加快推动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共同抓好大保护、协同推进大治理,在重点流域干流建立统一的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进一步提升机制建设质效,以高水平保护支撑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推动建立全面覆盖、权责对等、共建共享的大江大河干流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现生态产品供给地与受益地良性互动,真正让保护者、贡献者得到实惠。

  ——坚持统筹协调,全流域推进。中央财政积极发挥协调引导作用,在长江、黄河干流建立统一的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组织相关省参与,实现经济利益省际合理横向转移。积累经验后,逐步推广至其他重点流域。

  ——坚持权责对等,地方可负担。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保护、谁受益,聚焦流域水质变化情况,科学界定流域省责任和义务。坚持低起步、缓调整,每三年开展一次政策评估调整,合理确定补偿指标和资金规模,确保与水生态环境保护形势相适应、地方财力可承受。

  ——坚持结果导向,务求实效。锚定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生态水环境持续改善目标,将绩效理念和方法深度融入资金管理全过程,强调成本效益、硬化责任约束,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到2027年,长江、黄河干流统一的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成并稳定运行,主要一级支流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基本建立。到2035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全面覆盖长江、黄河等重点流域干流及其重要支流,补偿内容更加丰富、方式更加多样、标准更加完善、机制更加成熟。

  二、实施范围

  先聚焦长江、黄河干流流经省,其中长江流域具体包括青海省、西藏自治区、四川省、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黄河流域具体包括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后续根据政策效果,适时将其他重点流域省纳入实施范围。

  三、主要措施

  (一)统一核算补偿资金。分别从空间、时间两个维度,依据各省干流入境、出境国家地表水考核断面(以下简称断面)水质变化以及本省干流全部断面水质较以前年度变化情况,统一核算各省出资或受偿金额。根据政策效果适时调整补偿资金规模。水质指标选取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总磷三项污染物指标,权重分别为30%30%40%

  (二)规范资金缴纳划拨程序。财政部在中央国库暂存性款项下设置用于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明细科目,并告知各省出资或受偿金额,出资省在规定时限内按明细科目将应缴纳资金缴入中央国库,财政部及时将资金划拨至受偿省。出资省和受偿省分别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区域间转移性收支科目下生态保护补偿转移性收支科目,编制预算并进行会计核算,反映缴纳和获得补偿资金情况。

  (三)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措施。补偿资金按规定用于本地区与流域保护相关的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修复、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等方面。受偿省应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机制,及时主动通报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加强资金使用监管,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确保资金支出安全、规范、及时、有效。

  (四)落实保护治理任务。流域省要以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为抓手,落实国家流域保护治理规划任务,特别是受偿省要强化流域保护治理责任,统筹抓好水生态修复与环境治理、水资源保护、涵水固沙、水土保持、国家公园建设、绿色发展等重点工作,确保补偿机制长效运行,打造美丽河湖建设示范样板。

  (五)加强政策衔接。鼓励流域省在中央层面统一建立机制基础上,自行拓展和深化既有两两协商建立的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机制建设工作质效高的省予以奖励,并向运行时间长、清算补偿额度大以及在补偿方式、考核指标、区域协同发展方面取得创新突破的省倾斜。

  四、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要从流域系统性、完整性出发,加强协同联动和数据共享,同时根据各自职责强化对地方的指导,及时监测、跟踪和督促各项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适时开展机制建设情况评估,确保工作有序开展。财政部统筹协调方案实施,负责资金分配和使用监管。生态环境部负责提供各省水质、生态环境状况等数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国家林草局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二)压实地方责任。流域省要履行好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主体责任,加强动员和推进实施,明确责任分工,有效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面源污染治理、水源涵养建设和水土流失防治等工作,落实各项生态保护措施。同时,坚持水陆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主动履行机制建设责任。

  (三)强化绩效管理。以全面促进流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加强补偿资金全过程绩效管理,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成立联合绩效考评组,吸收流域内各省参加,组织补偿资金绩效评价。强化绩效结果应用,进一步完善以提升生态环境质量为导向的资金分配机制,对因落实保护治理责任不力、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等影响下游省的,中央财政可采取扣减资金等措施。推动补偿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公开,提高补偿资金使用透明度。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国家林草局

20255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Internet Platform Enterprises Handling Withholding Declaration and Declaration on Behalf of Employee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

为便利互联网平台企业(含其相关运营主体,下同)为平台内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明确从业人员税收政策适用,减轻从业人员办税负担,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适用及扣缴申报办理流程

(一)政策适用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收入-累计费用-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其中:累计费用,按累计收入乘以20%计算;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互联网平台企业连续取得劳务报酬的月份数计算。

(二)扣缴申报的办理流程

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的,办理流程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增值税政策适用及代办申报办理流程

(一)政策适用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的,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可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3%征收率减按1%计算缴纳增值税等税费优惠政策。后续如小规模纳税人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从业人员连续12个月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累计超过500万元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引导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由其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代办申报的办理流程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的,办理流程如下:

1.核验从业人员身份、取得从业人员授权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核验;在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前,取得从业人员的书面同意并留存备查。

2.代办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次月15日内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附件1),为从业人员办理代办申报。从业人员取得服务收入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且合计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税务机关通过电子税务局等信息系统向互联网平台企业推送相关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根据当期各自代办申报的销售额,于前述条款代办申报的次月15日内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汇总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附件2),分别为从业人员代办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实向从业人员提供代办申报、已缴税费等办税信息。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互联网平台企业已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且已完成税费缴纳的,可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四、其他事项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不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重复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虚假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税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并将相关情形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

五、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510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xls

     2.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汇总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xls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Matters Related to Tax related Information Submitted by Internet Platform Enterprise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

根据《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送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范围

依照《规定》应当报送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包括运营以下互联网平台的企业:

(一)网络商品销售平台;

(二)网络直播平台;

(三)网络货运平台;

(四)灵活用工平台;

(五)提供教育、医疗、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技术服务、视听资讯、游戏休闲、网络文学、视频图文生成、网络贷款等服务的平台;

(六)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平台;

(七)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小程序、快应用等,以及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

(八)其他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平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互联网平台有多个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运营企业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运营企业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且均未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由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营利性服务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在境内设立的运营主体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报送涉税信息;在境内未设立运营主体的,由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指定境内代理人报送。

本公告所称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通过域名在境外的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境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或者境内的购买方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二、涉税信息的报送内容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附件1);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填报时注明。

(二)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

1.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附件2),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下列身份信息:  

1)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专业服务机构标识、联系方式等信息;

专业服务机构,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以及其他服务的专门机构。

2)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家或地区、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2.运营网络直播平台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在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时,应当同时填报《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附件3)。

直播人员服务机构是指为网络主播从事网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等网络直播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等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网络主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直播、实时交流互动、上传音视频节目等形式发声、出镜,提供网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的人员。

3.为小程序、快应用等互联网平台提供基础架构服务,或者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同时填报《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附件4)。

4.上述身份信息填报内容发生变化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在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时,注明信息状态标识;上述身份信息填报内容未发生变化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重复报送。

5.境外互联网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

(三)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

1.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附件5),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上季度的下列收入信息:

1)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收入总额、退款金额、收入净额等;

2)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

3)交易(订单)数量。

收入总额是指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在当期取得的与之相关的销售款项(全部价款和增值税税额的合计),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销售款项,不扣除取得平台企业、政府机关、支付机构等实际补贴金额以及向平台企业支付的佣金、服务费等其他费用。

退款金额是指当期发生的退货退款、不退货仅退款、服务退款的金额。

收入净额是指当期收入总额减去退款金额后的净额。

取得互联网平台合法虚拟货币等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的,按照实际取得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之日平台的折算规则,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计算收入。

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的确认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

2.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中国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报送表》(附件6),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上季度收入信息。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四)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涉税信息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除外,下同),向网络主播或者与网络主播合作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以下简称合作方)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款项的,应当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附件7),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网络主播以及合作方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三、涉税信息的报送时间和方式

(一)报送时间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基本信息。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送。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上季度的收入信息。

(二)报送渠道

互联网平台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

1.电子税务局;

2.数据接口直连;

3.税务机关提供的其他渠道。

(三)《规定》施行后的首次报送

1.《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202571日至30日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2.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2025101日至31日期间,首次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四)延期、更正和终止报送

1.互联网平台企业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报送涉税信息的,应当填报《延期报送涉税信息申请表》(附件8),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并出具《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附件9)的,可以延期报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附件10)。

2.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现报送涉税信息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报送。

3.互联网平台企业终止互联网经营业务的,应当自经营业务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填报运营结束时间,同时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当期涉税信息。

四、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相关方提供其他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要求提供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与网络交易活动有关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等相关方应当配合,按照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执法文书要求,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不得以技术原因、账号限制、数据权限等理由拒绝、隐瞒。

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主管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发现涉税风险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通过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开展税务检查时,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相关方提供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未按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处理

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依据《规定》第十条进行处理,并将相关情形按规定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一个年度内2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示。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未按照本公告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其他事项

互联网平台企业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其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收入,按照办理涉税信息报送的当月1日或者业务发生当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报送涉税信息的时间、方式,收入总额、退款金额、收入净额、收入的确认时间,以及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等事宜,按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有关规定执行。

七、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xls

   2.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xls

   3.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xls

   4.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xls

   5.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xls

   6.平台内中国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报送表.xls

   7.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xls

   8.延期报送涉税信息申请表.xls

   9.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xls

   10.不予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xls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Release of the "Format of Tax related Professional Service Management Law Enforcement Document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

2025年第15

  为贯彻落实《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工作,促进提升涉税专业服务质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202566

附件: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网站链接)

 根据《关于开展2025年上海市优秀科普作品评选活动的通知》(沪科〔202537号),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开展了2025年上海市优秀科普作品评选活动,共收到各有关单位参评视频138部、图书共140部(套)。经形式、内容审查与专家评选,拟将产后的至暗时刻20部视频、《十万个为什么中国国家公园系列(共5册)》等20部图书,作为2025年上海市优秀科普作品(名单见附件)向社会推荐,现予以公示。  

  公示时间:2025627日至73日。

  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实名反映并请附有关证明材料,联系方式:邮箱kepuwork@stcsm.sh.gov.cn,传真63582686

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联合印发《关于金融支持提振和扩大消费的指导意见》

Guiding Opinions on Financial Support to Boost and Expand Consumption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金融支持提振和扩大消费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完善扩大消费长效机制,更好满足消费领域金融服务需求,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等六部门联合印发《关于金融支持提振和扩大消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引导金融机构从消费供给和需求两端强化金融服务,满足各类主体多样化融资需求,推动扩大高质量消费供给,助力释放消费增长潜能。《意见》从支持增强消费能力、扩大消费领域金融供给、挖掘释放居民消费潜力、促进提升消费供给效能、优化消费环境和政策支撑保障等六个方面提出19项重点举措。

《意见》指出,要夯实宏观经济金融基础,支持居民就业增收,优化保险保障,积极培育消费需求。强化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激励,加大对服务消费重点领域信贷支持,发展债券、股权等多元化融资渠道。

《意见》强调,要聚焦消费重点领域加大金融支持,结合消费场景和特点创新金融产品,持续推动消费领域金融服务提质增效。优化消费支付服务,健全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推动《意见》各项政策实施落地,强化跟踪监测,指导金融机构持续加大消费领域金融支持力度,为更好发挥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提供有力金融支撑。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关于金融支持提振和扩大消费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大力提振消费,完善扩大消费长效机制,强化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金融供给,更好满足消费领域金融服务需求,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支持提振和扩大消费,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内容,是金融工作政治性、人民性的具体体现。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不断完善金融服务体系,提升金融服务能力,聚焦消费重点领域和环节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为更好发挥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提供有力支撑。

——坚持促进优化供给与扩大需求相结合。把实施扩大内需战略同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机结合起来,加大消费供给的金融资源投入,提升消费需求的金融服务水平,促进生产、分配、流通、消费良性循环。

——坚持金融创新与市场化、法治化相结合。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加强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为消费领域提供多样化、差异化金融服务,有针对性地满足合理消费融资需求。

——坚持线上服务和线下支持相结合。不断强化金融服务与消费场景的融合,基于移动终端载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拓宽线上金融支持消费渠道,强化线下金融服务,提供便捷高效的消费金融支持。

二、支持增强消费能力,培育消费需求

(一)夯实宏观经济基础,稳定消费预期。加大实体经济支持力度,强化金融与财政、产业等政策协同联动。实施好货币政策,加强逆周期和跨周期调节,综合运用准备金、再贷款再贴现、公开市场操作等多种货币政策工具,保持流动性充裕,持续推动社会综合融资成本下降。实施好财政政策,更好发挥消费在畅通国民经济循环、拉动经济增长中的积极作用。健全投资和融资相协调的资本市场功能,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

(二)支持居民就业增收,增强消费信心。强化民营和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吸纳就业能力强的经营主体金融服务。深入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鼓励因地制宜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简化审批流程,促进符合条件的个人和企业创业增收。加快推进劳动、资本、知识、技术等要素市场化配置和融资服务机制健全完善,增加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创新适应家庭财富管理需求的金融产品,规范居民投资理财业务,提高居民财产性收入。

(三)支持优化保障体系,提升消费意愿。鼓励金融机构研发符合参加人养老需求、具有长期限特征且具有一定收益率的个人养老金专属产品,促进养老财富储备和稳健增值。加快推进商业保险年金产品创新。扩大商业健康保险覆盖面,提升服务保障水平。发展商业长期护理保险。推动商业健康保险加大创新药支持力度,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个性化的健康保障需求。支持发展老年旅游保险,鼓励扩大旅游保险覆盖面。

三、着力提升金融机构专业化服务能力,扩大消费领域金融供给

(四)发挥信贷支持主渠道作用。鼓励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组织架构和专业团队,提供精准、高效、便捷的消费领域金融服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创新优化信贷产品,加大对符合条件的消费行业经营主体首贷、续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支持力度,满足消费领域多样化金融需求。鼓励利用政府性融资担保增信措施,支持更多消费领域贷款投放。推广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与消费金融的融合应用,优化线上消费信贷产品申请、审批和放款流程,提高消费融资便利度。支持金融机构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在确保覆盖经营成本和商业可持续前提下自主理性定价,合理适度扩大客户支持范围,促进消费贷款提质增量,增强金融服务可持续性。

(五)强化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激励。鼓励引导金融机构针对批发零售、住宿餐饮、文体娱乐、旅游、教育、居民服务等服务消费重点领域的各类经营主体发放贷款,支持其提升服务消费供给质效。设立服务消费与养老再贷款,额度5000亿元,对21家全国性金融机构以及5家属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城市商业银行发放的服务消费重点领域贷款,可按照贷款本金的100%申请再贷款。用好用足支农支小再贷款额度,对其余地方法人银行机构发放的服务消费重点领域涉农、小微企业贷款,给予相应支持。

(六)加大债券市场融资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旅游、教育等服务消费领域企业发行债券。鼓励符合条件的科创企业通过债券市场募集资金,推动智慧养老、智能医疗等消费产品提质升级。支持符合条件的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拓宽资金来源,扩大消费信贷规模。推动个人汽车、消费、信用卡等零售类贷款资产证券化增量扩面,促进盘活信贷存量,提升消费信贷供给能力。

(七)积极发展股权融资。支持生产、渠道、终端等消费产业链上符合条件的优质企业通过发行上市、“新三板”挂牌等方式融资。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服务消费重点领域投资,通过“长期资本”“耐心资本”满足长周期消费产业融资需求。积极发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作用,加大对处于种子期、初创期企业的股权投资。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利用政府投资基金,以市场化方式参与康养、文旅等消费重点项目和数字、绿色等新型消费领域。鼓励发行消费ETF等特色投资产品。

(八)拓展多元化消费融资渠道。引导消费金融公司提升自主获客和自主风控能力,合理确定贷款综合利率水平。发挥汽车金融公司专营特色功能,丰富居民购车消费信贷产品供给,做好对汽车经销商的信贷支持。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发展,聚焦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等群体促进扩大商品服务生产和消费。鼓励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消费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在符合监管要求前提下,相互合作、优势互补,开发符合各类消费场景需求的金融产品。

四、加大消费重点领域金融支持,助力挖掘释放消费潜力

(九)推动扩大商品消费。鼓励金融机构多渠道、多方式做好消费品以旧换新金融服务。加大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旧家电回收及家电以旧换新、家装厨卫“焕新”、生活必需品保供相关企业信贷支持力度。积极开展汽车贷款业务,综合借款人信用水平、还款能力等,合理确定贷款发放比例、期限和利率,适当减免汽车以旧换新过程中提前结清贷款产生的违约金。加强对绿色智能家电家居生产和消费的金融支持,优化审批流程,提升服务质效。强化金融支持外贸企业拓内销力度,完善内贸险服务,扩大外贸优品消费。

(十)支持发展服务消费。坚持促消费与惠民生相结合,加大对服务消费重点领域信贷支持力度,结合服务消费具体场景和特点,提供个性化、差异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批发零售、餐饮住宿、家政服务、养老托育等领域信贷投放,重点丰富适合小微企业的信用类金融产品,支持经营主体产业升级、业态融合,助力挖掘基础型服务消费潜力。围绕文化旅游、体育、娱乐、教育培训、居住服务等领域创新融资模式,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结合产业发展周期适当延长贷款期限,积极开展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质押融资业务,促进激发改善型服务消费活力。

(十一)助力培育新型消费。探索金融支持数字消费、绿色消费、健康消费等新型消费的有效渠道和方式。加强金融创新,支持发展体验消费、智能消费、定制消费等消费新模式。鼓励金融机构与商家合作开发适合新型消费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积极参与商家促消费活动,为消费者适当减费让利。引导金融机构依法合规与社交电商、直播电商等开展合作,健全适应互联网贷款业务特点的内部管理机制,在风险可控、权责明确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授信额度、期限和利率,积极满足商户和消费者融资需求。

五、强化消费基础设施和流通体系的金融支持,促进提升消费供给效能

(十二)支持消费基础设施建设。围绕文旅体育设施、赛事演艺场馆、医疗养老设施、通信基站、充电装备、适老改造等消费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领域,探索创新适应资金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和融资模式。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对接消费领域重大工程、重点项目,优化金融产品和服务,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项目投资回报周期等,优化贷款审批条件,合理设置贷款期限,加大贷款投放力度。支持国际消费中心城市、消费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培育建设,为步行街(商圈)改造提升、商业设施改造提升、社区便民服务设施建设、县域商业体系建设提供全产业链条、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消费基础设施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

(十三)支持商贸流通体系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交通、物流、仓储、供应链等商贸流通项目信贷支持力度,支持骨干市场设施、冷链物流基地、乡镇商贸中心、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改造升级,加快推进数字化商品流通建设,降低综合物流成本和终端消费成本。探索开发针对农村电商的专属贷款产品,打通农村电商资金链条。做好航运企业金融服务,提高海运、水运信贷供给,支持建设国际海运、内陆水运物流网络。深化信息协同和科技赋能,结合商业应用场景,为商贸、物流、供销企业提供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综合服务。

六、加强基础金融服务,助力优化消费环境

(十四)持续优化支付服务。支持金融机构聚焦“食、住、行、游、购、娱、医”等重点消费场景,持续推进支付便利化建设,有效提升现金、银行卡、移动支付、数字人民币等各类支付方式的兼容性,为消费者提供更高效、便捷的支付体验。持续提升适老化支付服务水平,优化重点领域外卡受理环境,深化信用卡消费与各类场景的合作,有效满足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支付服务需求。鼓励试点地区在消费领域积极稳妥推行数字人民币。

(十五)健全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消费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支持征信机构依法依规深化对消费领域信用信息的共享应用,精准识别各类商户、消费者信用状况,打造满足消费领域金融服务需求的专业化信用产品和服务,以信用建设推进信用贷款投放。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信用体系建设。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营造诚信守法的营商环境。

(十六)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贯穿于金融业务全流程、各环节,强化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规范产品营销宣传和销售行为。加强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强化合作机构管理,严格规范逾期催收行为。完善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制,构建运转高效的业务咨询和投诉处理渠道。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倡导健康消费文化和习惯,引导合理借贷、理性消费,自觉防范、抵制非法集资及电信网络诈骗等非法金融活动。

七、强化组织保障

(十七)加强组织统筹和协调推动。各地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当地发改、财政、商务及消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金融与财政、产业等政策合力,因地制宜搭建政金企合作机制,切实做好金融支持提振和扩大消费工作。各金融机构要统筹内部资源,强化公司部门和零售部门协调联动,及时制定本行金融支持消费具体实施细则。

(十八)完善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估。研究完善消费相关领域贷款统计口径,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提高金融支持消费工作针对性和有效性。各地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消费领域融资情况的监测分析,督导金融机构持续完善融资管理和服务。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探索开展金融支持消费政策效果评估并加强结果运用,推动金融机构加大信贷资源投入。

(十九)强化工作宣传和信息报送。加强金融支持消费的政策和产品宣传,丰富宣传形式、扩大宣传范围,让更多企业和个人及时获得消费领域金融信息和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要定期报告金融支持消费各项工作进展、存在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各金融机构要认真总结相关工作经验、典型案例和问题建议,及时向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关于全面推广两步申报通关模式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Comprehensive Promotion of the "Two Step Declaration" Customs Clearance Mode

海关总署

关于全面推广两步申报通关模式的公告

公告〔2025115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部署,维护国门安全,促进贸易便利,海关总署决定在前期开展进口货物两步申报改革优化试点的基础上,全面推广该通关模式。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两步申报通关模式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国海关,进口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办理进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https://online.customs.gov.cn),选择两步申报通关模式。

  本公告自2025616日起实施,其他相关事项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44号执行。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27号、第216号公告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64

海关总署等部门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四类措施商品申报填制规范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Standardization of Commodity Declaration and Filling for Four Types of Measures in Customs Special Supervision Areas, Bonded Supervision Places, and Outside Processing Trade

海关部署等部门

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四类措施商品申报填制规范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16

  根据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83号(关于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有关管理措施的公告),为落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以下统称四类措施)等商品的管理要求,明确手(账)册、保税核注清单等单证的填制规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使用来自境外保税进口四类措施商品及其加工后成品开展加工贸易、保税物流、保税维修、保税研发、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以及其他保税业务的,应在金关二期保税监管系统开设专用手(账)册(包括BC手册和ELTWTGTHH账册),并在手(账)册表头重点标识栏目填报“1”

  重点标识栏目不允许变更。委托加工账册、不作价设备手册、区内设备账册不设专用手(账)册。

  二、专用手(账)册料件表体增设来源标识栏目,不允许变更。不同来源的料件填报规范如下:

  (一)境外重点料件:从境外直接进口、流转转入未经加工的属于四类措施商品的保税料件,来源标识填报“1”

  (二)境外普通料件:从境外直接进口、流转转入未经加工的不属于四类措施商品的保税料件,来源标识填报“2”

  (三)国内采购料件:从境内区(场所)外一般贸易出口转入、从普通手(账)册加工后成品转入的料件,来源标识填报“3”

  (四)专账成品转入料件:其他专用手(账)册加工后成品转入专用手(账)册的料件,来源标识填报“4”

  三、专用手(账)册项下料件和成品的原产国(地区)栏目必填,同一料件或成品原产国(地区)不同的,应当分别申报;不同原产国(地区)的料件或成品不得归并。

  专用手(账)册项下的核注清单,料件、成品原产国(地区)应与手(账)册一致。

  四、核注清单表体相应增设来源标识栏目,填报规范如下:

  (一)核注清单来源标识应当与手(账)册一致。核注清单商品项归并为报关单(备案清单)同一商品项的,原产国(地区)、来源标识须一致。

  (二)专用手(账)册之间保税流转,转出与转入核注清单的商品项应按序号逐项对应,数量、原产国(地区)、料件来源标识等须一致。

  (三)区内企业使用保税进口四类措施商品加工后成品出区内销的,按以下规定申报对应类型的核注清单:

  保税区内企业全部使用保税进口四类措施商品及其他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应选择选择性征收关税选择性征税分送集报类型核注清单项下的按料件征收关税。保税区内企业使用含有部分保税料件涉及保税进口四类措施商品的,其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选择保区折料内销类型核注清单。

  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一纳企业)选择一纳成品内销类型核注清单。非一纳企业选择选择性征收关税选择性征税分送集报类型核注清单项下的按料件征收关税。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企业申报专用手(账)册项下加工贸易残次品内销,应在核注清单的表头备注栏注明残次品内销字样。

  五、专用手(账)册项下,由四类措施商品及其半成品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应当复运出境或销毁。

  专用手(账)册项下,由来源标识为“1”“4”保税料件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不得内销,可按现行规定复运出境或销毁。

  企业内部可将“1”“4”“2”“3”保税料件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分开管理的,“2”“3”保税料件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可办理内销手续。

  企业因申请将专用手(账)册项下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等销毁处置获得的收入,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监管方式申报为后续补税(代码9700并按规定办理征税手续,同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专账销毁获得收入征税。

  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物流账册涉及四类措施商品的,不得开展改变商品编码或原产地的简单加工业务。

  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进口保税料件不属于四类措施商品,加工后成品属于四类措施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应纳入普通手(账)册管理,内销时按货物实际状态(成品)征收进口关税。其中,一纳企业保税进口料件不是四类措施商品但加工后的成品为四类措施商品的,加工后的成品不直接出口离境的,仅可出口至具备退税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含本区及其他区的一纳企业)和保税监管场所。

  八、本公告所指保税流转包括: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余料结转。

  本公告自2025610日起实施。现行管理要求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50号(关于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食糖申报填制规范的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65

纳税问答一

Q&A 1

问: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规定:七、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

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当年度4月、7月、10月预缴申报时,若按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个预缴申报期起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一经调整,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本公告自20231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2022年第5)同时废止。

纳税问答二

Q&A 2

问: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是否免征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哈尔滨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24)规定:为支持筹办哈尔滨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哈尔滨亚冬会),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对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

上述税收政策自202411日起执行。

纳税问答三

Q&A 3

问: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营业账簿如何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4)规定:

关于营业账簿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重组以及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营业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原已缴纳印花税的部分不再缴纳印花税,未缴纳印花税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部分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关于政策适用的范围

(二)本公告所称企业重组,包括合并、分立、其他资产或股权出资和划转、债务重组等。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相互吸收合并的,适用该款规定。分立,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
()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改制、重组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

()本公告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公告自2024101日起执行至202712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同时废止。

纳税问答四

Q&A 4

问: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前书立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各类应税合同如何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4)规定:

企业改制重组以及事业单位改制前书立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各类应税合同,由改制重组后的主体承继原合同权利和义务且未变更原合同计税依据的,改制重组前已缴纳印花税的,不再缴纳印花税。

……

关于政策适用的范围

()本公告所称企业改制,具体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

()本公告所称企业重组,包括合并、分立、其他资产或股权出资和划转、债务重组等。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相互吸收合并的,适用该款规定。分立,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

()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改制、重组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本公告所称事业单位改制,是指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出资人(包括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单位)存续并在改制后的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

()本公告所称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之间。

()本公告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公告自2024101日起执行至202712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同时废止。

上海科委信息

Shanghai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mmission Information

根据《关于开展2025年上海市优秀科普作品评选活动的通知》(沪科〔202537号),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开展了2025年上海市优秀科普作品评选活动,共收到各有关单位参评视频138部、图书共140部(套)。经形式、内容审查与专家评选,拟将产后的至暗时刻20部视频、《十万个为什么中国国家公园系列(共5册)》等20部图书,作为2025年上海市优秀科普作品(名单见附件)向社会推荐,现予以公示。

  公示时间:2025627日至73日。

  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实名反映并请附有关证明材料,联系方式:邮箱kepuwork@stcsm.sh.gov.cn,传真63582686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5627

【相关附件】

1.2025年上海市优秀科普短视频公示名单.pdf

2.2025年上海市优秀科普图书公示名单.pdf

纳税实务一

Tax Practise 1

嘉定税务:走进社区话税收,服务群众零距离

  为进一步提升税收政策普及度,积极引导辖区内纳税人缴费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强化依法诚信纳税自觉,嘉定区税务局青年干部走进洪德社区二坊,开展群众家门口的税收宣传便民服务。

  税务干部设置政策咨询专区,发放税费政策解读宣传册,用群众看得懂、听得懂的方式宣讲个人所得税、房产税、社保费缴纳等相关政策及办理流程,并针对群众关心的税收问题一对一地耐心辅导,帮助社区居民懂政策、会操作。社区周边的个体工商户代表也纷纷前来咨询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学习税收知识和实际操作,应享尽享税收优惠政策红利。

  此次税收宣传便民服务,从政策宣讲到答疑解惑,都是税务部门为民服务初心的践行,嘉定区税务局将持续创新税收普法宣传形式,拓宽宣传半径,把税收政策的好声音传递到每个纳税人缴费人身边,让税收红利切实转化为民生福祉。

纳税实务二

Tax Practise 2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联合公安经侦部门依法查处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以陈某章、陈某为首的涉案团伙控制上海办群木业有限公司等4户企业,利用下游个人客户不索要发票形成的富余票,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该涉案团伙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3份,价税合计金额4413万元。

  疑点重重的木材经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经大数据比对分析发现:上海办群木业有限公司是一家木材销售企业,进货端分散至12个省市,近100家供应商;销货端则分散至21个省市,近200家客户。客户区域跨度广、离散度高,且多为单次交易,与正常经营模式不符。检查组深入追踪票流发现,该木业公司的部分木材从山东购进后,经过上海再销回山东,还有部分木材从福建购进后,再经上海销往广东。木材重量大、体积大、运输成本高,这种舍近求远的运输方式与正常的经营模式完全背离。种种疑点表明,该木业公司涉嫌跨省

纳税实务三

Tax Practise 3

  近年来,谷子经济迅速发展,成为新的消费热点。“‌谷子经济”‌是指围绕二次元文化IP衍生出的周边商品经济。谷子一词源于英文“goods”的音译,通常指与动漫、游戏、偶像等版权作品相关的周边商品,包括海报、徽章、挂件、立牌、娃娃等。售卖谷子的店通常被称为谷子店

  作为中国二次元浓度最高的城市,上海的二次元主题街区遍地开花。不仅有静安大悦城、徐汇美罗城这些老牌二次元聚集地,还有聚焦次元文化的商业体百联ZX创趣场”……年轻人对吃谷的热爱,正促使众多商场积极引入二次元新业态,重塑线下商业格局。

  2024年底,上海第二家百联ZX造趣场在五角场落地,不仅为消费者提供找同好、好有爱的社交体验,更有淘货的乐趣、一起玩的氛围,让消费者在吃谷打卡的同时,能体验画涂鸦、逛书店、参与快闪……据了解,百联ZX造趣场目前已入驻60多家全新品牌商户,包括常设店及快闪店,其中覆盖1家全球首店、10家全国首店、9家上海首店,以及近30家区域首店,首店比例近80%

  刺猿虫是第一批入驻五角场百联ZX造趣场的动漫手办周边专卖店,深耕正版动漫周边零售领域10余年。他们将线下实体店打造为二次元文化的沟通桥梁,让国漫文化通过刺猿虫的周边走进人们的生活。

纳税实务四

Tax Practise 4

    前期,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根据税收大数据及公安部门移交线索,发现上海某公司原总裁林忠海存在拆分、隐匿收入虚假申报少缴个人所得税的嫌疑,依法对其进行立案检查。

  经查,林忠海利用职务便利勾联项目承建商和分包商,将实际取得的部分薪酬伪装成工程款项,不依法如实申报个人综合所得,少缴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林忠海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250.58万元。目前,林忠海已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支持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行动方案》

Action Plan for Suppor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Shangh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er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增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竞争力和影响力,以金融高水平开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金融监管总局会同上海市人民政府联合印发《关于支持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行动方案》主要有五方面内容:

一是推动金融机构集聚,做优做强金融服务功能。推动银行保险机构进一步集聚上海,推动商业银行总行通过专设机构、对在沪机构授权等方式加大支持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力度,支持外资金融机构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推动重点对外开放项目优先在上海落地,支持更多国际金融组织、国际金融行业协会及新型多边金融组织落户上海,优化提升在沪金融机构服务功能,引导在沪金融机构强化协同合作。

二是做实五篇大文章,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提升科技金融工作质效,在依法合规、有效控制实质风险前提下,支持上海积极探索适合科技企业特点的金融服务模式,为科技创新提供更好金融服务。鼓励在沪金融机构稳妥有序开展碳金融相关业务,支持上海参与国际碳金融定价权竞争,打造国际绿色金融枢纽。大力发展普惠金融、养老金融和数字金融。

三是扩大制度型开放,提升上海金融业国际化水平。坚持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探索金融制度型开放,探索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开展以国际良好实践为基础的跨境银团贷款等非居民贷款业务。持续优化跨境金融服务,提升金融机构国际化经营水平,大力推进上海国际再保险中心建设和航运保险发展,研究探索离岸金融创新,推动机构积极参与金融市场建设。

四是提高监管水平,统筹金融发展和安全。推动在沪金融机构提高前瞻性风险管理能力,促进稳健经营。坚持包容审慎监管理念,支持聚焦服务实体经济和对外开放等重点领域组织实施金融创新试点,对金融创新试点探索实施尽职免责机制。强化央地协同共筑安全网,推动建立完善上海市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机制,守住开放条件下的金融安全底线。

五是完善政策配套,提高金融专业服务水平。加强党建与业务深度融合。深化金融法治建设,加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法治保障,大力支持上海金融监管局建设好上海金融消保中心,进一步完善上海金融营商环境。提高金融监管科技水平,支持条件具备时在上海设立金融监管总局数据分中心。支持上海打造新型资产管理服务平台,推动资产管理业务向风险驱动、数据驱动高质量转型升级。支持上海引进和培养高水平金融人才。

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将持续推动落实《行动方案》,完善政策支持,全面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能级,更好助力金融强国建设,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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