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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4年2月4日     阅读: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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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在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 压紧压实责任 认真排查隐患 狠抓工作落实 坚决遏制各类安全事故多发

Li Qiang emphasized: Deeply Implement the Important Instructions of General Secretary Xi Jinping, Tighten and Compact Responsibilities, Carefully Identify Hidden Dangers, and Firmly Grasp Work Implementation to Resolutely Curb the Frequent Occurrence of Various Safety Accidents

李强指出,近期多地发生多起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令人十分痛心,教训极为深刻。当前春节临近,各类安全风险上升,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切实在思想上高度警醒起来,坚决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清醒看到安全生产面临的严峻形势,清醒看到问题、短板和风险所在,拿出更加有力、更有针对性的举措,把安全生产抓紧抓好。
李强强调,要全面开展安全生产风险隐患大排查,突出做好群众身边的风险隐患、重点行业领域风险隐患、重点地区风险隐患的排查整治,努力把风险隐患解决在萌芽状态。要紧扣“常”、“长”二字,综合运用日常检查、专项抽查、巡回督查等方式,加强跟踪问效。要积极运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推进安全风险智能化管控、安全监管数字化转型。要统筹做好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坚持底线思维、极限思维,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加强监测预警,严格执行预警响应联动机制,科学高效开展抢险救灾。
李强强调,要紧紧抓住责任制这个“牛鼻子”,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真正把“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转化为“事事心中有底”的行动力,以责任到位推动安全制度措施到位。要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三管三必须”,压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动企业加快健全安全责任体系。要全面落实全链条监管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健全工作机制、推进联合监管,切实消除监管空白、形成监管合力。要坚持务实功、求实效,既重过程更重结果,以扎实过硬作风扭转安全生产被动局面。要切实夯实基层基础,提升基层应急管理能力,推进基层应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提升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技能,筑牢安全生产人民防线。  


税收征管

Tax Administration

市场监管总局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Issuing the Guidelines for Enterprise Cancellation (Revised in 2023)

市场监管总局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的公告
2023年 第58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含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下同)退出制度的工作要求,为企业依法退出市场提供操作性更强的行政指导,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3年12月21日
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

一、企业退出市场基本程序
通常情况下,企业终止经营活动退出市场,需要经历决议解散、清算分配和注销登记三个主要过程。例如,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正式终止前,须依法宣告解散、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理公司财产、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待公司清算结束后,应制作清算报告并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二、企业注销事由
企业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企业终止。企业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解散
1.自愿解散。指基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主管部门)、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分支机构隶属企业(单位)的意愿进行解散如公司解散情形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等。合伙企业解散情形包括: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等。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情形包括:投资人决定解散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解散情形包括:成员大会决议解散;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等
2.强制解散。通常分为行政决定解散与人民法院判决解散。行政决定解散,包括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判决解散,按照《公司法》规定,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
(二)破产
企业被宣告破产是指根据《企业破产法》等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企业没有进行和解或重整,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三、企业清算流程
依法开展清算是企业注销前的法定义务。《民法典》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的重要内容是企业清理各类资产,清结各项债权债务。清算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投资人的利益、企业的利益、职工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一)成立清算组。《民法典》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1.公司清算组。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公司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的选任在遵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同时应充分尊重公司意愿,公司章程中可以预先确定清算组人员,也可以在章程中规定清算组成员选任的决议方式。对于章程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通过普通决议或者特别决议的方式选任清算组成员。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在公司股东中选任,既可以是全体股东,也可以是部分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可以是全体董事,也可以是部分董事或者由股东大会确定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的选任,公司可以结合规模大小和清算事务工作量的多少,充分考虑能否便于公司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迅速完结,以及以较低清算成本完成清算事务。鼓励熟悉公司事务的内部人员以及具备审计、财会专业知识的机构、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成员除可以为自然人外,也可以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员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指派相关人员参与清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可以仅由该一人股东担任。清算组负责人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在清算组成员中指定。
2.非公司企业法人清算组。非公司企业法人可以由出资人(主管部门)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清算。
3.合伙企业清算人。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合伙企业的清算人可以为全部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也可以为一个或者部分合伙人,或者为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为合伙人与第三人共同组成清算人开展清算活动。
4.个人独资企业清算人。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5.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清算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清算组的职责。以公司为例,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具有对内执行清算业务,对外代表清算中公司的职权。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清算组所能执行的公司事务是以清算为目的的事务,而非所有事务。由于清算中的公司仍具有主体资格,清算组不能取代股东会、股东大会和监事会的职权,股东会、股东大会仍然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清算组应及时向股东会、股东大会报告清算进展情况对清算组的选解任、清算方案的确认、清算报告的确认等公司的重大事项仍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清算组的清算工作仍然受公司监督机构监事会的监督,监事会及时提醒和纠正清算组的不当和违规行为。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经营主体的清算组(人)的地位参照公司清算组适用。
(三)发布清算组信息和债权人公告。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信息。同时,清算组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向社会发布债权人公告,也可依法通过报纸发布,公告期为45日(个人独资企业无法通知债权人的,公告期为60日)。市场监管部门同步向税务部门共享清算组信息。
1.发布清算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需要依法公告清算组信息,非公司企业法人由主管部门、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自行组织清算,无需公告清算组信息。
企业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信息,主要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登记机关清算组成立日期、注销原因、清算组办公地址、清算组联系电话、清算组成员(姓名/名称、证件类型/证照类型、证件号码/证照号码、联系电话地址、是否为清算组负责人)等。
2.发布债权人公告。1)公司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2)合伙企业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发布债权人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发布债权人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发布债权人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5)非公司企业法人发布债权人公告的,可通过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
债权人公告的信息主要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登记机关、公告期自、公告期至、公告内容、债权申报联系人债权申报联系电话、债权申报地址。
(四)开展清算活动。清算组负责清理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的业务;结清职工工资;缴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款和罚金;向海关和税务机关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包括滞纳金、罚款、缴纳减免税货物提前解除海关监管需补缴税款以及提交相关需补办许可证件,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缴销发票和税控设备等;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纳税人应当接受处罚,缴纳罚款;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企业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处理对外投资、股权出质等。
(五)分配剩余财产。以公司为例,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六)制作清算报告。1.公司清算组在清算结束后,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清算报告确认,必须经代表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确认;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对清算报告确认,须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签署确认。2.非公司企业法人应持清算报告或者出资人(主管部门)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办理注销登记,清算报告和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应由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出资人(主管部门)签署确认。3.合伙企业的清算报告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确认。4.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报告由投资人签署确认。5.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清算报告由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确认,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213 以上成员签署确认。6.对于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报告由人民法院确认。

四、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在完成清算后,需要分别注销税务登记、企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涉及海关报关等相关业务的企业,还需要办理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注销等事宜。
(一)普通注销流程
1.申请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时,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注销预检,检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未办结事项。
(1)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的,税务部门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即时出具清税文书。(2)符合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资料齐全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若资料不齐,可在作出承诺后,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具体条件是:
D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且没有其他未办结事项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的;
2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
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
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3)不符合承诺制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或虽符合承诺制容缺即时办理条件但纳税人不愿意承诺的),税务部门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未结事项),纳税人先行办理完毕各项未结事项后,方可申请办理税务注销。
(4)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或强制清算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或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5)纳税人办理税务注销前,无需向税务机关提出终止“委托扣款协议书”申请。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后,委托扣款协议自动终止。
(6)注意事项。对于存在依法应在税务注销前办理完毕但未办结的涉税事项的,企业应办理完毕后再申请注销。对于存在未办结涉税事项且不符合承诺制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税务机关不予注销。例如,持有股权、股票等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或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资产未依法清算缴税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未依法清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出口退税企业未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等情形的不予注销。
2.申请注销企业登记。清算组向登记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决议或者决定、经确认的清算报告和清税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和税务机关已共享企业清税信息的,企业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文书;领取了纸质营业执照正副本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营业执照遗失的,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公开发行的报纸发布营业执照作废声明。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报样。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并处理对外投资的企业转让或注销事宜。
3.申请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企业应当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和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企业应当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后,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4.申请办理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注销。涉及海关报关相关业务的企业,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http://www.singlewindow.cn)“互联网+海关”(http://online.customs.gov.cn)等方式向海关提交报关单位注销申请,也可通过市场监管部门与海关联网的注销“一网”服务平台提交注销申请。对于已在海关备案,存在欠税(含滞纳金)、罚款及其他应办结的海关手续的报关单位,应当在注销前办结海关有关手续。报关单位备案注销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企业登记。
(二)简易注销流程
1.适用对象
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企业(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企业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不应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者动产抵押,或者对其他企业存在投资;尚持有股权、股票等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或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资产的;未依法办理所得税清算申报或有清算所得未缴纳所得税的;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正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企业存在“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注销登记的”等三种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情形,无需撤销简易注销公示,待异常状态消失后可再次依程序公示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对于承诺书文字、形式填写不规范的,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补正后予以受理其简易注销申请,无需重新公示。
符合市场监管部门简易注销条件,未办理过涉税事宜,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且没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免予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证明,可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
2.办理流程。
(1)符合适用条件的企业登录注销“一网”服务平台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公示期为20日。
(2)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功能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理由。超过公示期,公示系统不再接受异议。
(3)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相关涉税、涉及社会保险费情况,对经查询系统显示为以下情形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提出异议:一是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二是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且没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三是查询时已办结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等清税手续的纳税人;四是无欠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4)公示期届满后,公示期内无异议的,企业可以在公示期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期满未办理的登记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时限,宽展期最长不超过30日,即企业最晚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50日内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企业在公示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3.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改革实施后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承诺书,也无需公示。个体工商户在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个体工商户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通过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的数据接口(统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给同级税务等部门,税务等部门于10日内反馈是否同意简易注销。对于税务等部门无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具体请参照《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45号)办理。
五、特殊情形办理指引
(一)存在股东失联、不配合等问题。对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股东失联、不配合等情况难以注销的,经书面及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表决比例的决议、成立清算组后,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存在无法自行组织清算问题。对于企业已出现解散事宜,但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无法取得联系等情形不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股东、利害关系人等可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三)存在无法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清算组信息和债权人公告的问题。在办理注销登记中,对未在登记机关取得登记联络员备案的企业,可以向登记机关进行联络员备案后,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清算组信息和债权人公告。企业登记联络员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备案。对于吊销企业存在类似问题的,也可以采取备案联络员的方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
(四)存在营业执照、公章遗失的问题。企业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存在营业执照、公章遗失的情况,按以下要求办理:1.对于营业执照遗失的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公开发行的报纸进行执照遗失公告,无需申请补发营业执照。2.非公司企业法人公章遗失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上级主管单位公章进行确认,相关注销材料可不盖公章。3.公司公章遗失的,由符合公司法和章程规定表决权要求的股东签字盖章进行确认,相关注销材料可不盖公章。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有前述第3种情况的,可参照执行。5.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公章遗失的,由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投资人签字进行确认,相关注销材料可不盖公章。
(五)存在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无法缴回问题。登记机关依法作出注销登记决定后,30天后企业仍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六)存在股东(出资人)已注销、死亡问题。因股东(出资人)已注销却未清理对外投资,导致被投资主体无法注销的,其股东(出资人)有上级主管单位的,由已注销主体的上级主管单位依规定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已注销企业有合法继受主体的,可由继受主体依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已注销企业无合法继受主体的,由已注销企业注销时登记在册的股东(出资人)申请办理。因自然人股东死亡,导致其出资的企业难以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由其有权继承人代位办理注销。有权继承人需提交身份证明和有关继承证明材料。
(七)存在分支机构隶属企业已注销问题。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因隶属企业已注销却未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导致分支机构无法注销的,已注销企业有合法的继受主体的,可由继受主体依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已注销企业无合法继受主体的,由已注销企业注销时登记在册的股东(出资人)申请办理。
(八)存在法定代表人宣告失踪、死亡或不配合办理注销登记的问题。1.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宣告失踪、死亡或不配合等情况需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凭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有关文件,同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新法定代表人签署《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参照执行。2.非公司企业法人存在法定代表人宣告失踪、死亡或不配合等情况需办理注销登记的,凭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有关文件,同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新法定代表人签署《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九)已吊销企业办理注销问题。
1.对于尚未更换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即被吊销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除外),市场监管部门已就此类企业进行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码,企业在相关部门办理注销业务时可使用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理,无需更换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吊销未注销企业,无法出具吊销证明文件原件的,可提交吊销公告的网站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或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查询单。若登记机关可以自主查询到企业的吊销状态,不再要求企业提供上述材料。
2.纳税人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税务注销。(十)其他问题。
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前,需先解除非正常状态,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符合以下情形的,税务机关可打印相应税种和相关附加的《批量零申报确认表》,经纳税人确认后,进行批量处理:
1.非正常状态期间增值税、消费税和相关附加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的;
2.非正常状态期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月(季)度预缴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且不存在弥补前期亏损情况的。
六、注销法律责任及有关规定提示
(一)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二百零)
(二)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
(三)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
(四)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五)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
(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八)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九)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
(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
(十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十二)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十三)企业在注销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
(十四)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十五)个体工商户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纳税事宜。(依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四十一条)
(十六)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十六条)
(十七)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千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十八)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注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十九)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

Guiding Opinions on Strengthening Data Asset Management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资〔2023〕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的决策部署,规范和加强数据资产管理,更好推动数字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2023年12月31日 
附件:
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
  数据资产,作为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进程中的新兴资产类型,正日益成为推动数字中国建设和加快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现就加强数据资产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改革创新、系统谋划,把握全球数字经济发展趋势,建立数据资产管理制度,促进数据资产合规高效流通使用,构建共治共享的数据资产管理格局,为加快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推动高质量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确保安全与合规利用相结合。统筹发展和安全,正确处理数据资产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资产开发利用的关系。以保障数据安全为前提,对需要严格保护的数据,审慎推进数据资产化;对可开发利用的数据,支持合规推进数据资产化,进一步发挥数据资产价值。 
  ——坚持权利分置与赋能增值相结合。适应数据资产多用途属性,按照“权责匹配、保护严格、流转顺畅、利用充分”原则,明确数据资产管理各方权利义务,推动数据资产权利分置,完善数据资产权利体系,丰富权利类型,有效赋能增值,夯实开发利用基础。 
  ——坚持分类分级与平等保护相结合。加强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建立数据资产分类分级授权使用规范。鼓励按用途增加公共数据资产供给,推动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资产有条件无偿使用,平等保护各类数据资产权利主体合法权益。 
  ——坚持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探索多样化有偿使用方式。支持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资产有条件有偿使用。加大政府引导调节力度,探索建立公共数据资产开发利用和收益分配机制。强化政府对数据资产全过程监管,加强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 
  ——坚持创新方式与试点先行相结合。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数据资产管理体制机制。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相结合,坚持改革于法有据,既要发挥顶层设计指导作用,又要鼓励支持各方因地制宜、大胆探索。 
  (三)总体目标。 
  构建“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多方共建”的数据资产治理模式,逐步建立完善数据资产管理制度,不断拓展应用场景,不断提升和丰富数据资产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推进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以及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通过加强和规范公共数据资产基础管理工作,探索公共数据资产应用机制,促进公共数据资产高质量供给,有效释放公共数据价值,为赋能实体经济数字化转型升级,推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共同富裕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任务 
  (四)依法合规管理数据资产。保护各类主体在依法收集、生成、存储、管理数据资产过程中的相关权益。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经依法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将其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持有或控制的,预期能够产生管理服务潜力或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公共数据资源,作为公共数据资产纳入资产管理范畴。涉及处理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相关部门结合国家有关数据目录工作要求,按照资产管理相关要求,组织梳理统计本系统、本行业符合数据资产范围和确认要求的公共数据资产目录清单,登记数据资产卡片,暂不具备确认登记条件的可先纳入资产备查簿。 
  (五)明晰数据资产权责关系。适应数据多种属性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要求相衔接,落实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权利分置要求,加快构建分类科学的数据资产产权体系。明晰公共数据资产权责边界,促进公共数据资产流通应用安全可追溯。探索开展公共数据资产权益在特定领域和经营主体范围内入股、质押等,助力公共数据资产多元化价值流通。 
  (六)完善数据资产相关标准。推动技术、安全、质量、分类、价值评估、管理运营等数据资产相关标准建设。鼓励行业根据发展需要,自行或联合制定企业数据资产标准。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相关行业组织等参与数据资产标准制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配套建立公共数据资产卡片,明确公共数据资产基本信息、权利信息、使用信息、管理信息等。在对外授予数据资产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时,在本单位资产卡片中对授权进行登记标识,在不影响本单位继续持有或控制数据资产的前提下,可不减少或不核销本单位数据资产。 
  (七)加强数据资产使用管理。鼓励数据资产持有主体提升数据资产数字化管理能力,结合数据采集加工周期和安全等级等实际情况及要求,对所持有或控制的数据资产定期更新维护。数据资产各权利主体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机制,提升安全保护能力。支持各类主体依法依规行使数据资产相关权利,促进数据资产价值复用和市场化流通。结合数据资产流通范围、流通模式、供求关系、应用场景、潜在风险等,不断完善数据资产全流程合规管理。在保障安全、可追溯的前提下,推动依法依规对公共数据资产进行开发利用。支持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提升履职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强化公共数据资产授权运营和使用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产使用情况等重要信息进行更新维护。 
  (八)稳妥推动数据资产开发利用。完善数据资产开发利用规则,推进形成权责清晰、过程透明、风险可控的数据资产开发利用机制。严格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要求和资产管理制度规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授权运营主体对其持有或控制的公共数据资产进行运营。授权运营前要充分评估授权运营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明确安全责任。运营主体应建立公共数据资产安全可信的运营环境,在授权范围内推动可开发利用的公共数据资产向区域或国家级大数据平台和交易平台汇聚。支持运营主体对各类数据资产进行融合加工。探索建立公共数据资产政府指导定价机制或评估、拍卖竞价等市场价格发现机制。鼓励在金融、交通、医疗、能源、工业、电信等数据富集行业探索开展多种形式的数据资产开发利用模式。 
  (九)健全数据资产价值评估体系。推进数据资产评估标准和制度建设,规范数据资产价值评估。加强数据资产评估能力建设,培养跨专业、跨领域数据资产评估人才。全面识别数据资产价值影响因素,提高数据资产评估总体业务水平。推动数据资产价值评估业务信息化建设,利用数字技术或手段对数据资产价值进行预测和分析,构建数据资产价值评估标准库、规则库、指标库、模型库和案例库等,支撑标准化、规范化和便利化业务开展。开展公共数据资产价值评估时,要按照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有关要求,强化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有效维护公共数据资产权利主体权益。 
  (十)畅通数据资产收益分配机制。完善数据资产收益分配与再分配机制。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依法依规维护各相关主体数据资产权益。支持合法合规对数据资产价值进行再次开发挖掘,尊重数据资产价值再创造、再分配,支持数据资产使用权利各个环节的投入有相应回报。探索建立公共数据资产治理投入和收益分配机制,通过公共数据资产运营公司对公共数据资产进行专业化运营,推动公共数据资产开发利用和价值实现。探索公共数据资产收益按授权许可约定向提供方等进行比例分成,保障公共数据资产提供方享有收益的权利。在推进有条件有偿使用过程中,不得影响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无偿使用,相关方要依法依规采取合理措施获取收益,避免向社会公众转嫁不合理成本。公共数据资产各权利主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规定上缴相关收益,由国家财政依法依规纳入预算管理。     
  (十一)规范数据资产销毁处置。对经认定失去价值、没有保存要求的数据资产,进行安全和脱敏处理后及时有效销毁,严格记录数据资产销毁过程相关操作。委托他人代为处置数据资产的,应严格签订数据资产安全保密合同,明确双方安全保护责任。公共数据资产销毁处置要严格履行规定的内控流程和审批程序,严禁擅自处置,避免公共数据资产流失或泄露造成法律和安全风险。 
  (十二)强化数据资产过程监测。数据资产各权利主体均应落实数据资产安全管理责任,按照分类分级原则,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落实数据安全保护制度,把安全贯彻数据资产开发、流通、使用全过程,提升数据资产安全保障能力。权利主体因合并、分立、收购等方式发生变更,新的权利主体应继续落实数据资产管理责任。数据资产各权利主体应当记录数据资产的合法来源,确保来源清晰可追溯。公共数据资产权利主体开放共享数据资产的,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和对外提供制度机制。鼓励开展区域性、行业性数据资产统计监测工作,提升对数据资产的宏观观测与管理能力。 
  (十三)加强数据资产应急管理。数据资产各权利主体应分类分级建立数据资产预警、应急和处置机制,深度分析相关领域数据资产风险环节,梳理典型应用场景,对数据资产泄露、损毁、丢失、篡改等进行与类别级别相适的预警和应急管理,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出现风险事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措施,最大程度避免或减少资产损失。支持开展数据资产技术、服务和管理体系认证。鼓励开展数据资产安全存储与计算相关技术研发与产品创新。跟踪监测公共数据资产时,要及时识别潜在风险事件,第一时间采取应急管理措施,有效消除或控制相关风险。 
  (十四)完善数据资产信息披露和报告。鼓励数据资产各相关主体按有关要求及时披露、公开数据资产信息,增加数据资产供给。数据资产交易平台应对交易流通情况进行实时更新并定期进行信息披露,促进交易市场公开透明。稳步推进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所持有或控制的数据资产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报告工作,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监督。 
  (十五)严防数据资产价值应用风险。数据资产权利主体应建立数据资产协同管理的应用价值风险防控机制,多方联动细化操作流程及关键管控点。鼓励借助中介机构力量和专业优势,有效识别和管控数据资产化、数据资产资本化以及证券化的潜在风险。公共数据资产权利主体在相关资产交易或并购等活动中,应秉持谨慎性原则扎实开展可研论证和尽职调查,规范实施资产评估,严防虚增公共数据资产价值。加强监督检查,对涉及公共数据资产运营的重大事项开展审计,将国有企业所属数据资产纳入内部监督重点检查范围,聚焦高溢价和高减值项目,准确发现管理漏洞,动态跟踪价值变动,审慎开展价值调整,及时采取防控措施降低或消除价值应用风险。 
  三、实施保障 
  (十六)加强组织实施。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统一思想认识,把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穿到数据资产管理全过程各方面,高度重视激发公共数据资产潜能,加强公共数据资产管理。加强统筹协调,建立推进数据资产管理的工作机制,促进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协同联动,确保工作有序推进。强化央地联动,及时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探索将公共数据资产管理发展情况纳入有关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十七)加大政策支持。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统筹利用现有资金渠道,支持统一的数据资产标准和制度建设、数据资产相关服务、数据资产管理和运营平台等项目实施。统筹运用财政、金融、土地、科技、人才等多方面政策工具,加大对数据资产开发利用、数据资产管理运营的基础设施、试点试验区等扶持力度,鼓励产学研协作,引导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投向数据资产领域。 
  (十八)积极鼓励试点。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结合,形成鼓励创新、容错免责良好氛围。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行业和企业先行先试,结合已出台的文件制度,探索开展公共数据资产登记、授权运营、价值评估和流通增值等工作,因地制宜探索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有效路径。加大对优秀项目、典型案例的宣介力度,总结提炼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做法,以点带面推动数据资产开发利用和流通增值。鼓励地方、行业协会和相关机构促进数据资产相关标准、技术、产品和案例等的推广应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the Use of Donation Notes for Public Welfare Institutions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24〕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等规定,我们对《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1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24年1月13日 
附件: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可作为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监(印)制、核发、保管、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广运用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  
第二章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监制章、票据代码、票据号码、交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交款人、校验码、开票日期、二维码(条形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标准、金额(元)、金额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其他信息、收款单位(章)、复核人、收款人等。 
  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一般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第七条 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三)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可以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行为。 
  第八条 公益性单位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或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以及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不得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三章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和核发 
  第九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实行全国统一的式样、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包括数据要素、数据结构、数据格式和防伪方法等内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生成、传输、存储和查验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 
  第十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公益性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领单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相关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据等内容。 
  第十一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使用量。 
  第十二条 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用证》和领用申请,详细列明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按要求提供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相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公益性单位提供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以核准,并向申领单位说明原因。 
  公益性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 
  第十三条 公益性单位再次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并提交前次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核销情况。 
第四章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建立使用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申领、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 
  第十五条 公益性单位接受应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应当向捐赠人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公益性单位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公益性单位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十六条 公益性单位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 
  第十七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填写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 
  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当开具红字电子票据。 
  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八条 公益性单位负责向捐赠人交付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捐赠人未能正常获取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信息的,由开票单位负责处理。 
  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可以通过全国财政电子票据查验平台查询状态、查验真伪。 
  第十九条 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应当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 
  第二十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不得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单位遗失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的,应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益性单位除外。 
第五章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销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提交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包括票据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等。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进行核销,出具核销情况说明。 
  财政部门核销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发现公益性单位存在未按规定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行为,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并销毁的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由公益性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五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公益性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公益性单位已使用的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核准、销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监(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监(印)制、领取、使用、管理等过程中存在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公益性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印发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财政电子票据核销管理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Issued a Notice Requiring Further Strengthening of the Management of Electronic Bill Verification in Finance

财综〔202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数字政府建设有关要求,加快适应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发展形势,规范财政电子票据核销管理,进一步提升财政电子票据监管水平和效率,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4号)有关规定,在中央单位财政电子票据核销试点工作取得较好成果的基础上,现就进一步做好财政电子票据核销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财政电子票据核销的重要意义
  实现财政电子票据自动核销,是适应信息化发展和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必然趋势,既有利于对财政电子票据全生命周期的智能化监管,解决人工抽查随机性和工作量大的问题;也有利于提高财政电子票据的核销比例,做到应核尽核,提升财政电子票据核销规范化管理水平。
  按照《财政部关于全面推开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财综〔2018〕62号)要求,在各级财政部门的共同努力下,目前,财政电子票据已基本实现改革区域全票种全覆盖。但是,大部分地区财政电子票据核销仍参照纸质票据核销管理制度,采取线上人工核销的方式,尚未实现自动核销有关要求。按照财政部令第104号“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的要求,各地财政部门应进一步深化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推动实现财政电子票据自动核销。
  二、规范财政电子票据核销管理
  (一)财政电子票据核销概念。财政电子票据核销是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通过财政票据管理系统,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将用票单位管理使用的财政电子票据与财政电子票据核销规则进行比对,实现对财政电子票据交款人、项目、标准、金额、备注等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验,通过审验的财政电子票据予以核销。
  (二)适用范围。财政电子票据核销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监管的所有种类财政电子票据。
  (三)财政电子票据实行“核旧领新”制度。用票单位再次向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电子票据时,财政部门应对其前次申领并已开具的财政电子票据完成核销。通过审验的财政电子票据,应在财政票据管理系统中标识“已核销”状态。未通过审验核销的财政电子票据,应在财政票据管理系统中记录相关问题,标记违规,并通过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向相关用票单位下发整改通知。整改期间,暂停票据发放。
  (四)规范财政电子票据核销流程。财政电子票据核销流程主要包括:设置核销时限、获取待核销财政电子票据、建立核销规则库、做好财政电子票据核销与发放相衔接等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特点,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关于印发<财政电子票据数据规范>和<财政电子票据对接报文规范>的通知》(财网信办〔2020〕1号)等财政票据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建立财政电子票据核销规则,设计符合本地区实际的财政电子票据核销流程。
  (五)及时更新完善财政电子票据核销规则库。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审验过的财政电子票据进行人工抽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相关政策文件及时更新完善财政电子票据核销规则库,确保堵塞财政电子票据核销漏洞。
  (六)做好财政电子票据核销与监督检查有效衔接。根据核销结论,将用票单位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分为合格和不合格。通过核销的单位,归为合格。未通过核销的单位,归为不合格,在开展财政票据监督检查时,将财政电子票据核销未通过次数较多或问题票据数量较多的单位纳入监督检查对象范围。
  

三、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一)制定方案。各地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财政电子票据核销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做好相关系统升级完善工作,切实提高工作效率。
  (二)试点先行。各地财政部门应优先选择条件成熟的行业、单位或票种先行试点,探索经验,总结完善,逐步推开,稳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核销工作。
  (三)加强沟通。财政部门要加强与用票单位沟通交流,对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核销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办法,并将有关推进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财政部。
  (四)防范风险。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财政票据管理系统的安全管理,提高风险防控意识,及时化解可能出现的风险隐患,切实保障用票单位业务正常开展。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Decision on Amending 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of the Invoice Management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23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4年1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后有效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办法》第三条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数字化等形态电子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发票数据安全。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发票数据处理活动,依法承担发票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存储发票数据,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发票数据。”
四、第四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五、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领用发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六、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和发票防伪用品管理要求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领用发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纸质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领新、验旧领新、额度确定等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实际经营情况确定或调整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额度以及领用方式。”
十、删除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变更金额,包括不得变更涉及金额计算的单价和数量。”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需要作废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作废’字样后作废发票。
“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红冲’字样后开具红字发票。无法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的,应当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开具电子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十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应当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
“开具纸质发票应当按照发票号码顺序填开,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购销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开具或取得发票;
“(二)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但开具或取得的发票载明的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金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向委托人提供发票领用、开具等服务,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监管,所存储发票数据的最大数量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为他人提供发票数据查询、下载、存储、使用等涉税服务的,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数据标准和管理规定,并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使用发票数据。”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身份验证是指单位和个人在领用、开具、代开发票时,其经办人应当实名办税。”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可以对发票数据进行提取、调出、查阅、复制。”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包括:
“(一)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二)应当取得发票而未取得发票,以发票外的其他凭证或者自制凭证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三)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构成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参照《办法》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的职责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二十四、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发票”修改为“纸质发票”。
二十五、第三章名称以及第十四条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确定。
第三条 《办法》第三条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 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数字化等形态电子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发票数据安全。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发票数据处理活动,依法承担发票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存储发票数据,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发票数据。
第六条 纸质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纸质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七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 领用发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和发票防伪用品管理要求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全国统一的纸质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局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纸质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纸质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十一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十二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局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四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的领用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领用发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纸质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领用纸质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领新、验旧领新、额度确定等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实际经营情况确定或调整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额度以及领用方式。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三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变更金额,包括不得变更涉及金额计算的单价和数量。
第二十六条 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需要作废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作废”字样后作废发票。
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红冲”字样后开具红字发票。无法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的,应当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电子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应当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
开具纸质发票应当按照发票号码顺序填开,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购销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开具或取得发票;
(二)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但开具或取得的发票载明的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金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委托人提供发票领用、开具等服务,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监管,所存储发票数据的最大数量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为他人提供发票数据查询、下载、存储、使用等涉税服务的,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数据标准和管理规定,并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使用发票数据。
第三十三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身份验证是指单位和个人在领用、开具、代开发票时,其经办人应当实名办税。
第三十五条 使用纸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可以对发票数据进行提取、调出、查阅、复制。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八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四十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包括:
(一)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二)应当取得发票而未取得发票,以发票外的其他凭证或者自制凭证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三)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构成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参照《办法》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的职责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Notice on Matters Related to the Management of Cross border Tax Payment and Refund Business

银发〔2024〕4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提高跨境税费缴纳便利度,进一步规范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提高预算资金收缴入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银发〔2005〕387号文印发)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缴款人将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收、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等各项税费款项(以下统称税费)跨境缴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及相应税收、非税收入退库业务办理,依据本通知执行。
  二、跨境税费缴库业务分为跨境外币税费缴库业务和跨境人民币税费缴库业务。经收跨境外币税费缴库业务的国库经收处应当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经收跨境人民币税费缴库业务的国库经收处所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能力。
  三、跨境税费缴库时,国库经收处可以将税费通过国库信息处理系统(TIPS)以电子缴库方式(以下简称TIPS方式)缴库;或将税费通过向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转账方式(以下简称转账方式)缴库。国库经收处如需通过TIPS方式将境外税费缴库的,其业务系统应当接入TIPS。
  四、通过TIPS方式处理跨境税费缴库业务:
  (一)缴款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税费缴纳方式选择银行端查询缴税。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缴款人准确填写汇款凭证有关要素,缴款人应当将税费款项汇到境内国库经, 收处账户。其中,汇款凭证中的收款银行名称填写国库经收处名称,收款人名称、账号分别填写国库经收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名称及其账号,汇款用途(附言)必须注明纳税人识别号、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序号、征收机关代码等信息。
  (二)国库经收处收到入境税费资金后,将资金存放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如为外币,由国库经收处根据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后及时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国库经收处应当于资金转入“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的当日、最迟次日上午发起TIPS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将资金及时缴库。
  (三)缴款人汇款金额大于应缴税费金额的,国库经收处应当于发起TIPS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完成缴库后,及时将扣除汇兑费用后的多余金额退回原汇款账户。缴款人汇款金额小于应缴税费金额的,国库经收处应当及时将人民币标价的缴款人资金差额告知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通知缴款人及时补齐款项,国库经收处在款项补齐后按规定办理缴库。
  五、通过转账方式处理跨境税费缴库业务:
  (一)缴款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缴款人准确填写汇款凭证有关要素,将税费通过国库经收处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其中,收款银行名称填写国库经收处名称;收款人名称、账号分别填写收款国库名称以及国库设置的“待缴库税款”专户账号;汇款用途(附言)必须注明缴款人名称、税务机关名称和税(费)种。
  (二)国库经收处收到入境税费资金后,应当将资金存放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如为外币,由国库经收处根据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后及时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国库经收处应当于资金转入“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的当日、最迟次日上午将税费资金划转至收款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划款时应当注明汇款用途(附言)信息。
  (三)国库收到国库经收处划来的税费资金后,业务流程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执行。
  六、跨境税费退库业务处理:
  (一)跨境税费缴库后需要退库的,退税申请人发起退税申请,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境外收款银行名称及地址、收款人账号名称及地址、汇款用途、原缴款币种等汇款信息及退税申请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对退税申请审核通过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连同退库申请书或退库审批表、相关证明资料以及汇款信息等,一并提交相应国库。其中,税收收入退还书中的收款银行应当列明国库经收处名称,同时收款人名称、账号应当分别填写为国库经收处开设账户的名称和账号。原缴款币种为外币的,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或备注“可退付外币”,并根据境外缴款人缴纳的税费币种注明退付的外币币种。
  (二)国库审核无误后办理退库手续,将汇款信息传递至国库经收处,并将退库资金划转国库经收处。
  (三)国库经收处应当于收到汇款信息和退库资金的当日、最迟次日上午将扣除汇兑费用后的资金汇划至境外缴款人账户,并及时向对应国库、税务机关反馈相关信息。退库币种为外币的,国库经收处应当根据当日外汇卖出价折算成指定外币币种相应金额。如退库资金不足汇兑费用,国库经收处应当将资金退回国库,并将有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库,国库将相关情况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转告退税申请人。
  (四)社会保险费退付业务,按照现行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七、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信息申报:
  (一)国库经收处办理跨境税费缴库、受理退税款项支付业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的收(汇)款人名称填列收(付)款国库名称,主体标识码填列收(付)款国库所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代理国库所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体标识码;交易编码根据税费性质选择填列。收款人(或申请人)签章处注明收款国库名称。退回税费时的交易编码应当与原汇入款项交易编码对应,并在“境外汇款申请书”的“退款”一栏的空格内打“√”。
  国库经收处完成相关业务处理和申报手续后,应当及时将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有关联次交国库部门,由国库部门核对有关收付款人、人民币金额等信息并使用专夹保管。
  (二)国库经收处办理跨境人民币税费缴库、受理退税款项支付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报送跨境人民币资金收支信息。
  八、国库部门应当与同级财政、税务机关协同配合,结合辖区业务需要,联合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确定有关国库经收处信息,国库部门、国库经收处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传递方式和要求等内容,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入库。
  九、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各参与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账务核对,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尽快查清原因并及时处理。
  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办理跨境税费缴库、受理退税款项支付业务进行指导,并依法对其开展监督检查。
  十一、本通知涉及业务处理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十二、本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知自2024年2月18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启用《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相关事项的通知

Notice on Relevant Matters Concerning the Activation of the Entrusted Tax Transfer Agreement

沪税发〔2024〕4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其他法人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经研究决定,本市拟于2024年1月22日启用《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协议换版要求
  (一)自2024年1月22日起,本市税务系统启用《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详见附件,以下简称新协议),《委托银行划缴税(费)款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旧协议)停用。
  (二)纳税人可通过互联网方式或纸质方式申请签订新协议,新协议的申请和签订流程与旧协议保持一致。新协议由税务部门统一打印,不得涂改。
  (三)2024年1月22日之前已签订的旧协议法律效力维持不变,纳税人无需重新签订新协议。
  二、工作要求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本项工作,加强内部组织协调,提供系统运维保障,做好人员培训及对外解释工作,确保新旧协议签订工作无缝衔接。
  (二)若新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问题,请各单位及时向市税务部门、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库部门报告,并稳妥处置。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2024年1月17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2023年度—2025年度和2024年度—2026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Qualification List for Pre tax Deduction of Donations from Public Welfare Social Organizations for the Years 2023-2025 and 2024-2026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3年第7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等有关要求,现将2023年度—2025年度和2024年度—2026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如下:
  一、2023年度—2025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
  1.中国海油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公益基金会
  2.新华人寿保险公益基金会
  3.章如庚慈善基金会
  4.光华工程科技奖励基金会
  5.健坤慈善基金会
  6.陶行知教育基金会
  7.吴阶平医学基金会
  8.中华同心温暖工程基金会
  9.中国电影基金会
  10.韬奋基金会
  11.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12.中国科学院大学教育基金会
  13.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
  14.中国保护黄河基金会
  15.中国互联网发展基金会
  16.中国航天基金会
  17.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
  18.鲁迅文化基金会
  19.河仁慈善基金会
  20.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
  21.开放原子开源基金会
  22.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
  23.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二、2024年度—2026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
  1.河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中国慈善联合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

Guiding Catalogue for Industrial Structure Adjustment (2024 Edition)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
第7号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已经2023年12月1日第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同时废止。
主任:郑栅洁
2023年12月2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浦东新区等五个重点区域打造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集聚区若干措施的通知

Notice on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Several Measures to Support Five Key Areas including Pudong New Area to Build a Cluster of Productive Internet Service Platforms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支持浦东新区等五个重点区域打造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集聚区若干措施的通知
沪府办规〔202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支持浦东新区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集聚区的若干措施》《关于支持宝山区打造吴淞创新城等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集聚区的若干措施》《关于支持普陀区打造半马苏河有色金属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集聚区的若干措施》《关于支持临港新片区打造临港科技城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集聚区的若干措施》《关于支持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打造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集聚区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自2024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月13日

税收政策

Tax Policies

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通知调整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货物范围的通知

Notice on Adjusting the Scope of Value 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Refunds for Goods in Hengqin Guangdong Macao Deep Cooperation Zone

财税〔2024〕1号
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精神,现就调整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称合作区)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货物范围事项通知如下: 
  一、内地经“二线”进入合作区的有关货物视同出口,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但下列货物不包括在内: 
  1.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2.内地销往合作区不予退税的其他货物。具体范围见附件。 
  3.按相关规定被取消退税或免税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货物。 
  二、本通知自合作区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封关运行之日起执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三、本通知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现行政策执行。 
  附件:内地销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不予退税的货物清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等10部门关于提升加工贸易发展水平的意见

Opinions on Improving the Development Level of Processing Trade

商务部等10部门
关于提升加工贸易发展水平的意见
商贸发〔2023〕3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加工贸易对扩大对外开放、稳定就业、推动产业结构升级、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是联结国内国际双循环、巩固提升我国在全球产业链供应链地位的重要贸易方式。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提升加工贸易水平,支持产业向中西部、东北地区梯度转移,促进加工贸易持续健康发展,加快建设贸易强国,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开展高附加值产品加工贸易
支持电子信息、生物医药、航空航天、新能源、新材料等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工贸易发展,充分发挥其辐射带动和技术溢出作用,促进产业集群发展和优化升级。鼓励加工贸易企业用足用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等优惠政策,加强研发和技术改造,提升制造水平和产品附加值。鼓励地方利用现有资金政策,进一步支持加工贸易企业核心技术研发创新。(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促进综合保税区和自贸试验区保税维修业务发展
动态调整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尽快将飞机发动机短舱、船舶用柴油发动机等产品纳入目录范围。允许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本集团国内销售的自产产品保税维修业务,维修后返回国内,不受维修产品目录限制。允许国内待维修货物进入综合保税区维修,直接出口至境外。在落实地方主体责任、完善综合监管方案、明确全链条监管机制等条件下,以试点方式推进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产品目录范围外的保税维修业务。出台自贸试验区“两头在外”保税维修管理规定,支持区内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参照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及相关要求,开展飞机、船舶、盾构机等大型装备“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商务部牵头,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推进其他区域保税维修试点
在综合保税区和自贸试验区外,加快支持一批医疗器械、电子信息等自产出口产品“两头在外”保税维修试点项目。在对已开展试点项目系统评估的基础上,再支持一批有条件的航空航天、船舶、工程机械、电子信息等行业企业开展非自产产品“两头在外”保税维修试点。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成效明显的苏州市、东莞市、天津市滨海新区进行“两头在外”保税维修试点,在信息化系统完备、可与生态环境和海关等部门实现联网管理的前提下,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制定多部门综合监管方案,建立全链条监管机制,参照自贸试验区“两头在外”保税维修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支持企业开展相关业务。(商务部牵头,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梯度转移载体建设
高质量培育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加工贸易承接转移示范地、国家加工贸易产业园等载体,完善动态评价考核机制,加强分类指导。加大宣传力度,持续引导加工贸易向中西部和东北地区转移。支持开展政策培训、经验交流等活动,促进加工贸易梯度转移的好经验好做法复制推广。(商务部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梯度转移载体项目,通过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给予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结合地方发展需求,优先支持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符合条件的地方设立保税监管场所。(海关总署牵头,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完善加工贸易梯度转移对接合作机制
拓展中国加工贸易产品博览会功能,打造线上线下常态化产业对接服务平台,线上建立各地方专栏,宣传推介投资环境、发布转入转出项目信息等,线下组织梯度转移对接交流活动,促进区域投资合作和产业对接。支持贸促机构、行业商协会等组织有意向的企业开展投资考察、交流对接等活动。(商务部牵头,中国贸促会,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大对边境地区支持力度
支持广西、云南等有条件的边境省区利用沿边现有平台,发挥当地产业优势,承接特色食品、服装鞋帽、电子信息等加工贸易产业。支持边境省区推进智慧口岸建设,保障陆路口岸货运物流高效畅通,持续提升口岸过货能力,为加工贸易发展打造快速跨境物流通道。(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强化财税政策支持
统筹用好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等中央和地方现有资金渠道,进一步支持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和梯度转移。全面落实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实施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等,落实相应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强金融政策支持
鼓励银行机构加大对加工贸易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及进出口的信贷支持力度。支持保险机构加大对加工贸易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优化完善外汇衍生品和跨境人民币业务,更好满足包括加工贸易企业在内的外贸企业汇率避险和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鼓励各地加强对中小微加工贸易企业在汇率避险方面的培训、咨询等公共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金融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强化交通物流与用能保障
鼓励地方因地制宜强化跨境物流运输保障。对接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结合地方发展需求和重点项目布局,优化中欧班列开行布局,提升开行效率。支持国际航空运输向中西部和东北地区重点城市增加货运航线和班次。进一步优化运输组织与线路布局,促进多式联运高质量发展。鼓励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加大支持力度,降低加工贸易企业国际物流运输成本。(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优化分时电价动态调整机制,进一步完善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强化对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国家加工贸易产业园和重点加工贸易企业的用能保障。(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满足多层次用人需求
支持地方整合相关教育培训资源,以行业企业为主体、职业院校为基础,打造制造业职业教育培训基地和平台,为加工贸易企业培养优质产业工人。引导校企联合开展现场工程师培养计划,为企业“量身定制”技术技能人才。举办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搭建企业和劳动者供需对接平台。鼓励地方优化人才引进政策,降低有关人才认定的标准门槛,调减引进人才享受优惠政策的限制条件,支持高技能人才享受就业、子女教育、住房、医疗等保障服务,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人力资源保障。(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支持拓展国内市场
推进内外贸一体化,鼓励地方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宣传推介、信息服务等,为加工贸易企业内销提供人才、渠道等支持。支持企业投保多元化的保险产品,提升保险对加工贸易企业内销的保障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金融监管总局,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优化加工贸易管理与服务
根据行业生产工艺和环保技术发展实际,适时调减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暂停对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采取担保管理措施至2025年,将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监管年限由5年缩减至3年。创新海关监管机制,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优化作业手续。(商务部、海关总署牵头)
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高度重视提升加工贸易发展水平。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完善配套政策,建立部门间联系配合机制。各地方要结合实际细化具体措施,切实抓好组织落实,为加工贸易健康持续发展营造良好政策环境。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生态环境部
交通运输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社会保险政策

Social Security Polices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失业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含生育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Notice on Matters Related to the Participation of Unemployed Persons in the Basic Medical Insurance for Employees in Shanghai (including Maternity Insurance)

关于失业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含生育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医保规〔2023〕12号
各区医疗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就业促进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十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积极生育支持措施的指导意见》(国卫人口发〔2022〕2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
  领取失业补助金的本市农村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参照执行。
  二、失业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为缴费当月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下限,缴费费率为12%(其中1%视为生育保险缴费,2%视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统一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期间,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三、失业人员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当日起,按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次性领取失业补助金的本市农村原农民合同制工人,自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当日起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并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参保月份数按照领取失业补助金的月份数确定。
  失业人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若医疗保险网上结算功能尚未开通,由本人先行垫付后,按有关规定申请报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流产的妇女,可按本市生育保险相关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其中,生育生活津贴按照本市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计发。领取失业补助金的本市农村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参照执行。
  本通知实施前已参加过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原失业妇女生育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人员,生育或者流产时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继续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月生育生活津贴按2892元计发。
  五、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期间,不再享受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相关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等待遇。
  六、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后,由于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原因导致失业人员重复参保的,重复参保期间失业保险基金缴费部分退还失业保险基金。
  七、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为失业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时查询失业妇女是否领取失业保险金提供便利。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的各项支出,将需要为失业人员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
  八、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上海市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结算专户”,做好失业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的结算工作。
  本通知实施后,失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落实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人员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负责为符合条件的失业妇女核发生育保险待遇。
十、本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局《关于失业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人社规〔2021〕24号)同步废止。

 

税收优惠

Tax Preferential Policies

财政部、中国民航局修订印发《支线航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Revised and issued the Interim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Subsidies for Regional Airlines

财建〔2023〕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公司:
  为促进区域支线航空协调发展,满足偏远地区人民群众出行和人员跨区域流动的基本需要,根据《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2〕17号)及有关规定,财政部、中国民航局对《支线航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民航发〔2013〕2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中国民航局将结合有关情况研究完善。 
        
  财政部 中国民航局
  2023年12月18日

 

土地增值税

Land Value Increment Tax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等关于明确本市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政策适用问题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larifying the Application of Policies Related to the Settlement of Land Value Increment Tax in Shanghai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等
关于明确本市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政策适用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等公告2024年1号
  近日,本市普通住房标准进行调整,为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相关税收政策的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公告如下: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涉及普通标准住宅的,应按照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时的本市普通住房标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政策。
  本公告自2023年12月15日起施行,此前已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再进行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个人所得税

Individual Income Tax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个人行李和寄递物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Tax Policies Related to Personal Luggage and Mailed Items in Hengqin Guangdong Macao Deep Cooperation Zone

财关税〔2024〕2号
广东省财政厅,财政部广东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拱北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个人行李和寄递物品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横琴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之间设为“一线”。对经“一线”进入合作区的个人行李和寄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免税的外,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免税放行后的个人行李和寄递物品,可以正常消费使用。 
  二、横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之间设为“二线”。对从合作区经“二线”进入内地的个人行李和寄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参照自澳门进入内地的进境物品适用的有关规定监管、征税;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个人行李和寄递物品,从合作区经“二线”进入内地时,应当按照货物征管。其中,已按规定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或合作区内已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不再征收进境物品有关税收。 
  从合作区经“二线”进入内地时,旅客(不含非居民旅客)携带物品不超过8000元人民币(含8000元)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非居民旅客继续按现行进境物品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短期内多次经“一线”来往澳门和合作区、以及经“二线”来往合作区和内地的旅客,海关只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 
  四、旅客享受免税获取的物品,属于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再次销售。 
  五、对违反本通知规定倒卖、代购、走私进境物品的个人,由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纳入信用记录;对于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行为的,由海关等监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制定本通知相关配套管理办法,明确经“二线”进入内地物品的来源及其缴税情况等认定标准,依照职责加强监管。
  七、财政部广东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及拱北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会同省内相关部门加强对合作区财税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出现重大情况,及时上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八、本通知自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封关运行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从境外经“一线”进入横琴和经“二线”进入内地的旅客携带行李物品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3〕30号)同时废止。 
  九、本通知未列明的其他情形,已有现行规定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进出口税收(出口退税)

Import and Export Tax(Export Rebates)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货物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Import and Export Tax Policies for Goods in Hengqin Guangdong Macao Deep Cooperation Zone

  财关税〔2024〕1号
广东省财政厅,财政部广东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拱北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货物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横琴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之间设为“一线”。对合作区与澳门之间经“一线”进出的货物(过境合作区货物除外)实施备案管理。经“一线”进入合作区的货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免税或保税的货物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合作区登记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合作区内企业),合作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法定机构,以及在合作区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不含飞机、汽车、船舶及游艇等交通设备)、模具及维修上述商品用的零配件、基建物资(不含室内装饰、装修物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中,经“一线”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模具及维修上述商品用的零配件商品范围见附件1。 
  (二)除上述第一款情形外,合作区内主体进口的货物予以保税。 
  (三)免税进口本条第一款货物,进口主体自愿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可向拱北海关提出申请。主动放弃免税资格的,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税。 
  (四)享受免税的进口主体名单由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会同拱北海关等有关部门确定,动态调整,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五)经“一线”进入合作区的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管理。监管年限未满的免税货物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或者转让给合作区免税进口主体外的其他主体的,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有关规定补缴相应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合作区内主体将免税或保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销售给个人的,该主体应先按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按实际报验状态向海关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有关规定执行。保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可按有关规定在合作区内主体间保税流转。 
  三、横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之间设为“二线”。经“二线”进入内地的免税或保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其中内销的,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不适用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一线”已按规定缴纳,或合作区内已补缴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不再征收进口税收。 
  四、对合作区内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在合作区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按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暂按附件2公式计算加工增值率。仅经过微小加工或者处理的,以及其他按有关规定应当征收进口关税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五、合作区内主体经“一线”进口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实施第一、二批对美加征关税商品排除措施,且在排除期内的除外)的货物(以下简称四类措施货物),仅适用保税政策。 
  (一)保税进口货物或其加工制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不适用本通知第四条规定,也不得在合作区开展委托加工业务。 
  (二)合作区内进口料件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加工后不得保税流转,未经加工的四类措施货物可开展保税流转,其加工制成品销售给个人或经“二线”进入内地内销的,不适用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一律按对应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和执行相关措施,并按货物实际报验状态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三)合作区内进口料件不属于四类措施货物,但加工制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销售给个人或经“二线”进入内地内销的,一律按货物实际报验状态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执行相关措施。 
  六、内地经“二线”进入合作区的有关货物视同出口,按规定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涉及出口关税应税商品的征收出口关税,根据需要办理出口报关等海关手续,并参照本通知第一条相关规定实施免税或保税监管措施,适用相关进出口税收政策。经“二线”进入合作区时已征收出口关税的货物,经“一线”运往境外时,免征出口关税。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违反本通知规定偷逃应纳税款,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行为的,由海关等监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制定本通知相关配套管理办法,依照职责加强监管。 
  八、财政部广东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及拱北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会同省内相关部门加强对合作区财税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出现重大情况,及时上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九、在保持政策相对稳定的前提下,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在必要时调整免、保税货物范围和进口主体范围。 
  十、自政策实施起,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应适时评估政策实施效果,并定期向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送政策实施情况,包括政策享受主体情况、免税或保税货物范围、进出口数据等基本情况。 
  十一、本通知自合作区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封关运行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开发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3〕17号)同时废止。 
  十二、本通知未列明的其他情形,已有现行规定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一线”免税进口机器、设备、模具及维修上述商品用的零配件商品范围
  2.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计算公式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上海科委文件

STCSMs Documents

上海科委关于印发《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of Shanghai Science and Technology Rewards Regulations

上海科委
关于印发《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科规〔2024〕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2023年沪府令8号)的要求,现将修订完成的《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4年1月26日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以下简称《奖励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服务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营造鼓励创新的环境,努力造就和培养世界一流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一线科技创新创业人才,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
  第三条  《奖励规定》第一条中所称“个人、组织”(以下统称候选对象)是指在本市的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产业化以及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机构。
  第四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候选对象,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候选对象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第五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是政府授予个人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条件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科技功臣奖
  第六条  《奖励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著贡献的”,是指科技功臣奖的候选对象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七条  《奖励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是指科技功臣奖的候选对象在所从事的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环境效益,对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八条  科技功臣奖候选对象应当是继续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的工作者。
第二节  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
  第九条  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按基础研究类、技术开发与产业化类、企业创新创业类分类评审。
  第十条  《奖励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科学发现的”,是指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的候选对象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发现重要科学现象、揭示重要科学规律、阐明重要科学理论,得到国内外同行的高度评价,推动了相关学科的发展,对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第十一条  《奖励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在应用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开发中取得重大发明创造或者关键技术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普及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是指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的候选对象在关键工艺、设备、技术和产品等方面取得重大发明和创新,并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其成果得到转化和产业化,对推动行业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作用,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在科学技术普及的内容、方法、手段和技术等方面取得重大创新,其成果得到广泛的普及和应用,对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具有重要作用,产生显著社会效益和重要社会影响。
  第十二条  《奖励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在本市高新技术领域企业创新创业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是指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的候选对象作为企业的核心骨干,在高新技术领域企业的创新创业中,取得技术创新、产品创新和管理创新的重大突破,其技术或产品的市场占有率高,对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具有重要作用,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节  自然科学奖
  第十三条  《奖励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新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奖励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是指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
  《奖励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两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奖候选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学说;
(三)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进行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对象所做出的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等级标准如下:
  (一)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广泛引用和应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大量引用和应用,推动了本学科或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具有特别重大科学价值、在国内外科学界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四节  技术发明奖
   第十六条  《奖励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等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适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器件”包括仪器、器械上的主要零件;“系统”是指产品、工艺、材料和器件的技术综合。
   《奖励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上发表,也未曾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奖励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和重大技术价值”,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经济技术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奖励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是指该项目技术发明成熟,经过两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应用前景广泛。
第十七条  技术发明奖候选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核心技术攻关中做出重要技术发明;
  (三)在成果转化和应用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第十八条  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对象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等级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已获发明专利,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较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已获发明专利,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已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著优于国内外同类技术或者产品,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十九条  可以授予技术发明奖的重大技术发明,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五节  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条  《奖励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是指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领先水平。
《奖励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经应用推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显著”,是指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两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
《奖励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贡献”,是指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对行业发展、民生改善等方面具有很大作用。
第二十一条  科技进步奖候选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要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五)在科技管理、科技决策软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
第二十二条  科技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对象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等级标准如下:
 (一)面向国家或者本市重大战略需求,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1.市场竞争力强,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
2.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社会进步、生态环境保护和民生改善有重大意义的;
3.科技创新成果转化运用效果十分突出,对本市城市建设和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面向国家或者本市战略需求,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指标达接近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1.市场竞争力强,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高,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
2.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社会进步、生态环境保护和民生改善有较大意义的;
3.科技创新成果转化运用效果突出,对本市城市建设和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
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特别显著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六节  科学技术普及奖
第二十三条  《奖励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形成了具有创新性和推广价值的表现形式、制作方法等”,是指在揭示科学原理、科学方法、技术知识和高科技产品的过程中,采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性设计和制作技术,展示及表现手法直观形象、生动有趣、简明易懂,并得到了广泛推广。
《奖励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显著推动了前沿、热点或者其他重要科技领域的成果普及”,是指科普内容能够准确、完整、科学、直观、生动有趣地表达当今国内外科学前沿、技术热点和高新技术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和推广应用。
《奖励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有效提高了社会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社会效益显著”,是指介绍的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和科学精神等内容被广泛认识和接受,对科普活动的示范带动作用明显,并对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和人才培养起到了直接或者间接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普及奖候选对象应当是对优秀科普成果的创作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完成者。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普及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对象所做出的科普成果进行综合评定,评定等级标准如下:
  (一)科学技术转述准确、完整,选题内容、表现形式、创作手法上有重大创新,普及面和范围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得到社会公众的高度评价,对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和人才培养起到了直接或者间接的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科学技术转述准确、完整,选题内容、表现形式、创作手法上有重要创新,普及面和范围在国内处于先进水平,得到社会公众的较高评价,对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和人才培养起到了直接或者间接的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创新性特别突出、普及面和范围特别广、科普效果以及社会效益特别显著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七节  国际科技合作奖
第二十六条  《奖励规定》第十四条所称“外国人”应当是在外国组织全职工作的外籍人士。
第二十七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候选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与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对经济效益、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
  (二)在向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推动了上海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
 (三)积极宣传本市的科技政策与科技成就,为促进本市与其它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提升上海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国际影响力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三章  提名和受理
第二十八条  《奖励规定》第十五条所称的“科学技术专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
  (二)上海市科技功臣奖获奖人;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
  (四)中国工程院院士;
  (五)上海市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科学技术普及奖特等奖或者一等奖的第一完成人;
  (六)诺贝尔奖、图灵奖等全球性知名科技奖项获得者;
  (七)本市外资研发中心的知名外籍专家。
  《奖励规定》第十五条所称的“单位”提名资格的具体条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专家每人每年度可提名1项所熟悉研究领域的上海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条  提名者应当严格依据标准条件提名,说明被提名者的贡献程度及奖项、等级建议,并按照《奖励规定》第十六、十七条要求,做好审核确认。
第三十一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并正处于诉讼、仲裁或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被提名上海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被提名上海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三条  已经获得或者当年度被提名为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奖的成果,不得被提名上海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四条  已获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前三完成人再次作为提名项目前三完成人应当间隔一年;当年度上海市科学技术奖提名项目的前三完成人,不能再次作为当年度其它提名项目的前三完成人;连续两年参加评审未获授奖的候选项目,如再次提名须隔一年进行。
第三十五条  外籍人士受聘于在上海注册的机构,长期在上海从事科研工作,取得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中方所有或与中方共有的,可以被提名为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和科学技术普及奖的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提名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不完整的提名材料,要求提名者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不提交评审。
第四章  评  审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提名结果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对通过形式审查的候选对象,由评审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则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初评。
  初评可以采取通讯评审、会议评审等形式进行,由评审专家根据相关规则和评价指标体系,通过打分、投票等方式产生初评结果。
  第三十九条  初评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学科、专业分类设置评审组,由评审组对通过初评的候选对象进行复评,提出各奖项获奖者和奖项等级的建议,形成复评结果。
  第四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复评结果,经公示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进入终评。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复评为特等奖的候选项目以及科技功臣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候选对象,组织专家进行考察。国际科技合作奖候选对象还应当征求有关涉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复评结果公示及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根据评审规则进行终评,提出最终授奖建议。
  第四十二条  终评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形式审查和初评情况、复评结果公示及异议处理情况、最终授奖建议向奖励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提名为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对象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五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复评结果公示期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
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其他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异议内容涉及异议者自身权益主张、无法保密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实名提出,并按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以及必要的证据材料或者调查线索。
第四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异议材料,予以受理。
第四十七条  冒名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匿名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四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受理异议后,向相关提名者发出异议转办函,限期进行调查核实。提名者应当及时将异议内容转达项目完成方,责成其提出申辩材料,针对异议双方材料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异议转办函要求的期限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反馈调查核实情况和提名者处理意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直接组织专家进行调查处理,或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
涉及异议问题的候选对象,应当及时提出申辩理由,提交有关异议的补充材料和旁证文件。
    第四十九条  异议自复评结果公示期结束后3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提名者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异议调查核实的,应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说明原因并申请延期处理;在下一评审节点前无法提交异议处理材料的,相关项目应中止评审。经批准中止评审后,在下一年度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处理并报齐相关材料,且提名书内容无实质性变更的,可以按其中止节点提交下一年度后续程序的评审。下一年度仍不具备提交评审条件的,相关项目终止评审。
提名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调查核实材料,也未提出延期处理申请的,相关项目终止评审。
第五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向监督委员会报告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异议处理情况。必要时,监督委员会可以要求进行专题汇报。
第五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30日内,将异议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个人、组织,并将异议处理情况向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批准和授奖
第五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审定获奖对象、等级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审定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科学技术普及奖所涉及的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究开发、转化应用和科学技术普及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五十四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单项获奖项目的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
  自然科学奖特等奖,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一等奖、二等奖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
  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和科学技术普及奖特等奖,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不超过3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20个;一等奖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二等奖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科学技术普及奖每次授奖总数不超过200项。其中,特等奖项目不超过2项,一等奖项目不超过70项。
第七章  监  督
第五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开展评审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提名、形式审查、初评、复评、终评等各个环节的评审活动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监督委员会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六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实行评审信誉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参加评审活动的专家建立信誉记录,并依法将有关内容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五十七条  对在评审活动中违反《奖励规定》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监督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参与上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行为准则和相关规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责令改正、纳入本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等处理;同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十九条  参与上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如发现获奖项目有弄虚作假、侵占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1月26日起施行。

 

上海科委关于开展2024年度上海市科技小巨人(含培育)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Carrying out the , Comprehensive Performance Evaluation of Shanghai Science and Technology Giant (including Cultivated) Enterprises in 2024

上海科委
关于开展2024年度上海市科技小巨人(含培育)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
沪科〔2024〕15号
各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进一步发挥科技小巨人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作用,现开展2024年度上海市科技小巨人(含培育)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绩效评价对象
  根据《关于公布2022年度上海市科技小巨人工程立项名单的通知》(沪科合〔2022〕35号),绩效评价对象为2022年度科技小巨人(含培育)企业。
 二、绩效评价流程
 (一)评价申请
  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综合绩效自评价报告;
  2.合同约定提交的科技报告;
  3.专项审计报告;
  4.体现科技小巨人(含培育)企业实施目标的创新活动证明材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研发机构建设、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形式审查
  项目管理机构负责对绩效评价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通过后,进入综合绩效评价环节。
  (三)评价实施
  采用会议评价的方式,主要围绕企业成长能力、创新能力、市场竞争能力和社会贡献能力等方面进行。初定2024年4月中下旬启动相关工作,届时请企业做好准备。
  (四)评价结果审定及公布
  根据绩效评价情况与后补助的原则,市科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审定绩效评价结果,并予以公布。
  三、评价结果与后补助原则
  (一)评价结果
  参照《上海市科技计划项目综合绩效评价工作规范》(沪科规〔2023〕5号)、《上海市科技小巨人工程实施办法》(沪科规〔2021〕12号)予以实施。
  (二)后补助原则
  综合绩效评价“通过”的,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三个等次,科技小巨人企业分别给予不超过150万元/项、120万元/项、90万元/项的资助,科技小巨人培育企业分别给予不超过100万元/项、80万元/项、60万元/项的资助,且资助额度不超过实施周期内相关研发支出的20%。综合绩效评价“未通过”、“结题”的,不予资金资助。
  区级财政资金应对市级财政资金实施后补助的科技小巨人(含培育)企业,给予相应的1:1经费匹配。
  四、申报方式
1.本通知公开发布。企业登录“上海市科技管理信息系统”(http://u.stcsm.sh.gov.cn/)网站,点击“项目管理-我的项目-申请验收”,按要求进行网上申报。其中,需在线选择1家具有本市科技计划项目经费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专项审计工作。
  2.2024年3月31日之前,企业将有关绩效评价材料(一式一份)报送至注册地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章齐全并与网上提交电子文档内容一致方视为有效申请。所有书面材料需采用A4纸双面打印,使用普通纸质材料作封面,不采用胶圈、文件夹等带有突出棱边的装订方式。
  3.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内的企业进行汇总推荐,并会同企业报送的书面材料于上述截止日期后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至上海市科技创业中心(地址:徐汇区钦州路100号1号楼302室)。
  五、咨询电话
  8008205114(座机)、4008205114(手机)特此通知。

纳税问答

Tax Question and Answers

问答一

Q&A 1

问:本市普通住房标准调整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涉及普通标准住宅的,如何适用相关政策?
答: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涉及普通标准住宅的,应按照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时的本市普通住房标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政策。

问答二

Q&A 2

问:房地产项目中的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有什么要求?
答: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政策。
“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

问答三

Q&A 3

问:哪些住房可以暂免征收房产税?
答:对部分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具体包括:
①本市居民家庭因房屋征收或拆迁而购买或取得的住房。
上述住房超出国家及本市有关房屋征收或拆迁的补偿标准的部分,应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计算确定房产税征免面积。
②本市农村居民通过宅基地置换试点政策取得的住房。

问答四

Q&A 4

问: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标准提高到多少?
答: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000元。其中,独生子女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500元。
上述调整后的扣除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纳税实务

Tax Practise

实务一

Tax practise1

  在推进新时代“枫桥经验”与税收实践的深度融合中,上海市黄浦区税务局打造“专属服务厅”和“税企会客厅”“两厅”服务,对接特殊人群办税需求,推出“周末不打烊”“双语服务”等多元联办服务;对接黄浦区区内企业跨区域、跨税种复杂问题,定期开展专题讲座,精准辅导政策,及时响应企业特殊需求。
  “‘两厅’服务举措推出以来,已形成‘周末不打烊’服务清单8项,形成集团系企业‘一户一档’个性服务机制,累计收到纳税人缴费人感谢信和好评26次。”上海市黄浦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负责人陈舒婷表示。
  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帮办工作室”召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货物劳务税、征收管理等业务骨干组建专家帮办团队,协同虹口区商务委、金融局等部门共同走访企业,针对企业以红筹方式赴境外上市情况,从企业并购、股转、分红、股权激励等多方面帮助企业梳理上市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税务风险点。
  “‘帮办工作室’通过整合纳税服务资源,‘一站式’接收涉税诉求,对内跨部门组建帮办团队,对外打破部门壁垒,凝聚多方力量,切实将问题解决在基层一线。”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相关负责人潘玉敏表示。
  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与虹口区工商联联动,共同签订“税商汇”服务民营企业合作计划,优化服务直联、快速响应、定期会商等机制。在打造“枫桥式”税务所的过程中,税务部门会同虹口区政府部门、司法、公安、学校等单位和组织建立涉税问题多元预防调解机制,在融通协作中共同打造宽松友好的税收营商环境。
  上海市税务局有关负责人表示,上海税务部门将持续以解决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为目标,加快“枫桥式”税务所建设,切实把主题教育成果转化为服务税收现代化高质量发展的工作实效。

实务二

Tax practise2

上海过冬产品“热起来”
日前,寒潮席卷了全国大部分地区,各地气温明显下降,取暖小家电、家居用品、冬装等各类防寒商品迎来了销售热潮。为助力企业发展,上海税务部门拓宽服务路径、积极落实税收政策,助力冬日经济“热”起来。

实务三

Tax practise3

  历史沧桑变迁,自1843年11月17日正式开埠,对外通商,上海积累了厚重的商业文化底蕴。在商务部于2006年、2010年评定的两个批次的“中华老字号”中,上海市品牌占180个,数量居全国首位。近年来,一系列减税降费政策不断落实落细,助力上海老字号企业焕发新活力。
  美加净:国货美妆海外“圈粉”
  在着力打造中国精品和百年老店的当下,老字号价值在老、出路在新。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如何传承与发扬,成为老字号彰显品牌、走向国际的关键。
  上海美加净日化有限公司前身为创建于1912年的中国化学工业社,后来几经变革,演变为美加净日化。1962年,美加净牙膏问世。经过百余年时代变迁,美加净日化已成为国内著名的口腔护理用品专业生产企业,是中国口腔清洁护理用品行业产品技术标准的主要制定单位之一,拥有近30项专利技术。 

实务四

Tax practise4

春节临近,年货市场也变得火热起来。各地税务部门聚焦春节消费市场需求,深入各大商超、供货企业,问需求、送政策,全力以赴助力春节消费市场红红火火。

国务院及部门文件

The Council’s and Sector’s Documents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Order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3号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已经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1月22日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2008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9号公布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4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3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对本规定确定的申报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Order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已经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其具体范围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
反映地方文化习俗、民族风貌、历史人物、特色品牌等的档案,其具体范围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档案工作各方面和各环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并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 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国家机关经本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第八条 国家加强档案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立档案学等相关专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依法兴办实体、资助项目、从事志愿服务以及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档案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提供行业服务,开展学术交流和档案相关科普教育,参与政策咨询和标准制定等活动。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指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宣传教育、交流合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长期从事档案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部门规章、档案工作具体方针政策和标准;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国家档案事业发展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中央管理的群团组织、中央企业以及中央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
(二)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依照《档案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规范;
(二)指导本单位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依照《档案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
(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其他各类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确定档案工作组织结构、职责分工,落实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明确档案管理、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化等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 依照《档案法》第十三条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各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
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有关档案馆保管。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
档案馆通过前款规定方式收集档案时,应当考虑档案的珍稀程度、内容的重要性等,并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档案利用条件。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给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查阅利用规范,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以及温湿度调控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设施设备;
(五)编制档案目录等便于档案查找和利用的检索工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档案馆依法接收档案所需的库房及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其销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托国家档案馆,对下列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分类别汇集有关目录数据:
(一)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二)第一项所列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形成的档案;
(三)第一项所列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资金支持,从事或者参与建设工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活动形成的且按照协议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四)国家档案馆保管的前三项以外的其他档案。
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的档案的目录数据,其汇集范围由有关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档案形成单位研究确定。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
第二十七条 一级档案严禁出境。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应当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除前款规定之外,属于《档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确需出境的,有关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涉及数据出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数据出境的规定。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时主动向海关申报核验,并按照出境申请审查批准意见,妥善保管、处置出境的档案或者复制件。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照《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档案服务时,应当确定受委托的档案服务企业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具有与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数字化等相关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和专业能力;
(三)具有保证档案安全的管理体系和保障措施。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依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档案开放审核。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会同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共同负责;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负责。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三十一条 对于《档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国家档案馆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数字、缩微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保管单位签章标识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阅览、复制和摘录等形式,依法提供利用档案。
国家档案馆应当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程序等,在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布相关信息,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国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管的尚未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需要利用的,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档案法》第三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一)通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公开出版;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公开传播;
(三)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四)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五)在展览、展示中公开陈列。
第三十六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后公布,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均无权公布档案。
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应当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社会需求,开展馆藏档案的开发利用和公布,促进档案文献出版物、档案文化创意产品等的提供和传播。
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类档案馆向社会开放和公布馆藏档案,促进档案资源的社会共享。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归档功能建设,并与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相互衔接,实现对电子档案的全过程管理。
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并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符合以下条件:
(一)形成者、形成活动、形成时间可确认,形成、办理、整理、归档、保管、移交等系统安全可靠;
(二)全过程管理符合有关规定,并准确记录、可追溯;
(三)内容、结构、背景信息和管理过程信息等构成要素符合规范要求。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移交接收网络以及系统环境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的规定。不具备在线移交条件的,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
档案馆应当在接收电子档案时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等方面的检测,并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在长期保存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国家档案馆可以为未到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移交进馆期限的电子档案提供保管服务,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依照《档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档案馆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应当采用磁介质、光介质、缩微胶片等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定期检测载体的完好程度和数据的可读性。异地备份选址应当满足安全保密等要求。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灾难备份系统,实现重要电子档案及其管理系统的备份与灾难恢复。
第四十二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保证档案数字化成果的质量和安全。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文字、语音、图像识别工作,加强档案资源深度挖掘和开发利用。
第四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运行维护数字档案馆,为不同网络环境中的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保障。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数字档案室建设,提升本单位的档案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数据共享标准,提升档案信息共享服务水平,促进全国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档案数字资源共享利用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档案工作情况。
第四十六条 档案主管部门对处理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档案违法的线索和案件,应当及时依法组织调查。
经调查,发现有档案违法行为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档案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对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从事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档案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措施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
档案服务企业因违反《档案法》和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信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浦东新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3-2027年)》

Implementation Plan for Comprehensive Reform Pilot in Pudong New Area (2023-2027)
新华社北京1月22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浦东新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3-2027年)》,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浦东新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3-2027年)》主要内容如下。
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意见》有关要求,现就扎实推进浦东新区综合改革试点制定如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深化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着眼解决新时代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问题,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上赋予浦东新区更大自主权,支持推进更深层次改革、更高水平开放,率先完善各方面体制机制,加快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治理体系,提高治理能力,为浦东新区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提供支撑,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中更好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坚持解放思想、守正创新。着力破解深层次体制机制障碍,增强发展的动力和活力,瞄准浦东新区具有改革场景、具备率先突破条件的关键领域,推出更多实质性举措,及时推广成功经验,更好发挥对改革全局的突破和带动作用。
——坚持开放合作、先行先试。围绕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相互衔接的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率先推进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实行更大程度的压力测试,增强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联动效应,为全国制度型开放探索经验。
——坚持系统观念、协同高效。从经济发展的全过程、产业发展的全链条、企业发展的全生命周期出发谋划推动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强改革举措充分联动和衔接配套,放大改革综合效应。
——坚持共建共享、精细治理。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聚焦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推动治理理念、治理模式、治理手段创新,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创造高品质生活,探索超大城市治理的有效路径。
——坚持依法依规、守牢底线。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改革,确保各项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统筹发展和安全,增强风险意识和底线思维,坚决守住安全底线。
到“十四五”期末,制度创新取得重要阶段性成效,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取得突破,科技创新体系竞争力明显提升,全球资源配置能力明显增强,城市治理水平明显提高,一批标志性改革成果在面上推广。到2027年,基本完成试点任务,制度创新取得突破性进展,高标准市场体系和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取得显著成效,城市治理体系更加健全,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出重要示范引领。
二、加大规则标准等开放力度,打造制度型开放示范窗口
(一)完善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在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基础上,制定实施浦东新区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建设高水平市场准入体系。探索有序放宽电信服务、医疗健康等服务消费市场外资准入限制。完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衔接机制。探索构建数字经济规则体系,实行分类分层的新型数据交易机制,依托数据交易所提升数据可信流通能力。探索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推动公共数据向经营主体有序开放。优化涉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根据相关授权,探索在浦东新区注册的涉外商事纠纷当事人自主约定在浦东新区内适用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仲裁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开展涉外商事纠纷调解,探索建立既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接轨的商事调解制度规则。深化检验检测和认证体系改革,推动中外标准互认。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参与国内标准制定。加强文化领域合作交流,建设上海文化艺术开放交流区。推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在前沿产业发展、跨境和离岸金融、新型国际贸易等领域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支持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制度型开放,在若干重点领域率先实现突破。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支持通过地方政府间协议等机制,与贸易中心城市开展高水平合作。开展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相关条款压力测试,探索与更高水平开放相适应的风险防范体系。
(二)提升全球资源配置功能。推进金融双向开放,探索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实施路径。做好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相关工作,提高跨国企业集团跨境收付便利度。稳妥有序发展期货市场,适时推出航运指数等期货品种。支持资产管理行业依法合规畅通境内外资金投资渠道,在资金来源、投资方式、资金运营等方面优化业务模式。实施全球资产管理伙伴计划。在贸易结算、电商支付、碳交易、绿色电力交易等领域试点使用数字人民币,规范拓展数字人民币在财政资金使用中的应用场景。支持总部机构发展离岸经贸业务。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加强中央与地方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提升驻沪金融监管机构国际金融业务监管能力。创新国际组织管理机制,支持国际组织总部设在浦东新区。
(三)完善商品和要素跨境流动机制。探索高度便利化的通关机制,探索深化“互联网+”应用,简化可实时追溯货物的通关流程。继续推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整合优化。支持小洋山北侧综合开发,提升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航空客货运枢纽功能。探索江海陆空铁多式联运业务“一单制”管理。试点开展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液化天然气等新型燃料加注业务。探索数据资产管理、数字身份国际认证等,推动数字贸易交付和结算便利化,建设数字贸易服务平台。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探索建立安全便利的数据流动机制,允许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安全前提下提升数据跨境流动的便利性。研究高标准且与国际接轨的数据安全管理规则体系,创新数据监管机制,积极探索优化数据跨境流动管理措施。
三、完善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开放创新生态
(四)优化科技创新管理机制和资源配置。推动基础研究制度集成创新,健全持续稳定的投入机制,在前沿领域支持依法设立各类资金参与的科学基金会,建立向全球开放的科技创新定向捐赠机制。探索面向全球的前沿技术攻关机制,支持各类优势科研机构与企业承担国家重大战略前沿技术攻关任务,鼓励中外科学家聚焦全球科技前沿问题联合开展高水平研究。创新科技成果市场化转移转化机制,探索建立由政府资助形成的科研成果确权评估、商业转化、收益分享机制。支持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全球离岸创新基地,探索主动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的“离岸支点”机制。优化新型研发机构支持机制,推动长三角国际先进技术应用推进中心建设,健全先进技术服务重大需求应用转化机制,探索开展政府订购首购,支持新技术推广应用。
(五)构建产业发展生态。在符合相关规定前提下,建立以企业家为主体的重点产业首席制造官制度。制定场景创新计划并面向科技创新企业开放,举办场景驱动的全球技术转化大赛。充分发挥专利导航决策机制作用,鼓励企业开展关键技术专利布局。推动建设工业软件研发和应用推广平台,依托现有机构设立工艺知识登记交易平台。依法合规开展自动驾驶测试应用。建立生物医药协同创新机制,推动医疗机构、高校、科研院所加强临床科研合作,依照有关规定允许生物医药新产品参照国际同类药品定价,支持创新药和医疗器械产业发展。支持建设符合国际医学伦理和管理运营规则的长三角医用组织库。
(六)完善开放合作的国际协同创新机制。深化基础科学研究国际合作,建设世界前沿科学交流中心。依托世界顶尖科学家论坛,开展重大共性科技问题研究。设计和牵头发起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完善项目决策、运行管理、绩效评价、财政资助等配套机制。推动跨境科技创新合作,支持海外顶尖大学和研究机构在浦东新区设立重大技术前瞻性创新基地,鼓励跨国企业设立研发中心。支持科技企业在海外建立研发实验室,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联合建设研发中心和实验室。探索制定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等全球重大前沿科技领域伦理规则,建立协同审查机制,构建伦理审查快速通道。吸引和培育国际科技组织,优化注册登记程序,允许在全球范围内吸纳会员,建立健全综合监管机制。支持国际性产业和标准组织将住所设在浦东新区。
(七)促进金融支持科技创新。完善资本市场对科技企业上市融资、并购重组等制度安排,研究适时推出科创板期权产品,为跨境技术交易提供本外币结算等金融服务便利。鼓励发展创业投资,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以市场化方式参与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培育天使投资人群体。支持设立与科创企业生命周期相衔接、与科创融资相匹配的创业投资或私募投资基金,发展与创投类企业发展周期、风险特征、资金需求相匹配的金融产品。健全资金来源多元、退出渠道畅通的企业并购基金市场。提升科技保险服务质效,依托上海保险交易所,依法合规开展保险产品、技术、模式等方面探索,按市场化原则深化科技保险风险补偿机制试点。完善中小微企业贷款担保基金政策。实施科技产业金融一体化专项试点。
(八)健全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制度。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审判、检察制度改革。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推动举证责任转移制度在更多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试点实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调解优先推荐机制。探索完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推进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创新,完善商业秘密保护规则和指引。完善知识产权市场化定价和跨区域交易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支持以“版权行为发生地”为原则开展跨地区作品登记。允许境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浦东新区依法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并开展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跨境业务。
四、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建设高水平人才高地
(九)创新吸引和集聚世界优秀人才的体制机制。赋予浦东新区为符合条件的外籍人才审核发放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权限。建设国际人才发展引领区,支持符合条件的外籍人才担任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张江科学城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允许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籍科学家在浦东新区领衔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担任新型研发机构法定代表人,吸引全球高层次人才牵头负责科技创新项目。完善与产业需求相衔接的人才引进机制,并发放相应类别工作许可。优化领军人才项目团队整体引进和配套服务机制,提升团队成员引进审批和停居留便利,实施人才梯队、科研条件、管理机制等配套服务政策。支持领军企业根据国家规定设立院士专家工作站。试点对国家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以及重大科技专项承担单位开放境外学术网站访问权限。
(十)健全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全链条培养使用体系。建立顶尖科学家“传帮带”机制,培养具有战略科学家潜质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探索优质高中与国内一流大学合作构建数理拔尖创新人才联合培养模式。优化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规划布局,完善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独立站”全链条工作机制。健全适用于不同产业的高技能人才认定标准。建设高水平现代产业学院。探索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赋予用人单位、行业组织人才评价主体地位。在重点行业领域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自主制定浦东新区急需紧缺人才评价标准。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和行业组织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支持新业态、新模式企业申报新职业,联合制定技能人才评价规范。完善以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收入分配政策,健全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支持浦东新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高校、科研机构、企业合作建立青年科创人才联合培养机制,鼓励企业建立国际人才培养基地和协同创新中心,吸引优秀青年人才来华学习交流和创新创业。
(十一)为外籍人才提供入出境和停居留便利。允许应邀来浦东新区开展重要科研、交流、商贸等活动的外籍人士申请长期多次入出境有效签证。优化外籍人才工作居留证件审批管理流程,加强外籍人才证件审批集成。聚焦高新技术、专业服务等领域,根据国家授权制定港澳及国际职业资格证书认可清单。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专业人员凭临时执业许可参与特定重大项目。
(十二)为各类人才安居乐业提供良好环境。健全人力资源综合服务体系。深化户籍制度改革,调整完善积分落户政策。完善居住证制度,鼓励根据实际扩大公共服务范围、提高服务标准,稳步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完善适应新就业形态的社会保障政策,做好劳动权益保障工作。开展外籍人员医疗、教育、金融、出行、住宿等服务便利化改革。加强人才住房保障,统筹使用土地指标,优化房源供给机制。
五、深化政府职能转变,激发各类经营主体活力
(十三)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全面实行基于企业信用的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改革。深化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提升投资审批服务便利化水平。完善建筑师负责制,探索推进建设工程质量监管和维修保养制度改革,鼓励单位购买工程质量保险。开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多型合一”改革。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推动跨部门跨层级监管流程再造和协同联动,建立重点产业综合监管平台,提升综合监管和风险防范效能。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加强风险监测预警,创新新产业新业态监管方式。推进投资建设数字化转型发展。建立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的集成服务和精准响应机制。
(十四)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将政务履约、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及倒查制度,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探索以定量考核为基础的行政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按照浦东新区改革创新发展各项任务优化机构编制保障。创新政府机构设置和公务员任用模式,完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持续提升政务服务标准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十五)完善公平竞争基础制度。营造产权保护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的良好法治环境,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经济产权。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依法平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强化公平竞争审查,清理有违公平竞争原则的规定和做法。实施公平统一的市场监管制度,破除工程招投标隐性壁垒,完善失信行为纠正后信用修复和异议申诉机制,提升诚信守法企业经营便利。深化国资国企改革,优化浦东新区国资监管机构职能,明确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定位,健全选人用人机制,完善考核激励机制,研究改组或新设以创新创业投资为主业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科学合理授权放权。支持充分竞争领域国有企业引入战略投资者成为积极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探索将部分国有股权转化为优先股。支持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开展股权和分红激励。
六、深化人民城市建设实践,探索超大城市治理新路
(十六)创新高效能城市治理体系。健全党建引领基层治理机制,推进街道社区党建、单位党建、楼宇党建、行业党建互联互动,形成基层治理合力,协同破解治理难题。健全城市治理群众参与机制,开展全过程治理效能评价,加强政府与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联动,构建各方同向发力、高效协同的区域综合治理体系,让人民群众成为城市治理的积极参与者。创新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创建和谐劳动关系示范区。建立城市治理智能化统筹提升机制,健全城市信息模型(CIM)平台,推动智慧城市时空大数据平台应用,打造数字孪生城市。建立健全城市安全风险综合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强对流天气等自然灾害的防范应对。
(十七)建立高品质民生服务供给体系。支持国内重点高校引进国外知名院校在浦东新区举办高水平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增加高质量和国际化教育资源供给。推动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持续优化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建设国际医疗服务集聚区,扩大医疗健康服务开放。支持国际医疗机构以合资或者合作方式设立医疗机构。健全公共卫生体系,完善重大疫情防控救治体系和应急响应机制。完善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鼓励提供普惠养老服务。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政策体系,探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融资渠道及收益分配机制。构建高水平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
(十八)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能耗强度目标在“十四五”规划期内统筹考核,新增可再生能源和原料用能不纳入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探索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转变的有效路径,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探索推进工业品消费品的碳排放、碳足迹认证标准体系建设,对接相关国际标准规则。在特定区域开展增量配电试点和分布式可再生能源就近消纳。在依法合规和有效防控风险前提下,支持探索开发多样化的绿色金融产品。深入推进垃圾精细分类与回收利用,提高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为主的非现场监管执法体系。完善环境社会治理评价体系,推动相关企事业单位依法披露环境信息。
(十九)促进城乡深度融合发展。建立健全城乡空间布局优化机制,支持在承诺规划期末严格落实管控指标的前提下,实施建设用地总量按规划期管控模式。优化永久基本农田以外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机制,探索永久基本农田精细化管控的实施路径。按照统一部署,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健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和征地拆迁补偿协调机制。在充分保障农民权益的前提下,支持多渠道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资源,提高农民财产性收入。以对口支援地区为重点,创新飞地经济的成本分担和利益共享机制。
七、保障措施
(二十)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扎实推进浦东新区综合改革试点,把党的领导始终贯彻到综合改革试点全过程。全面落实“三个区分开来”,科学精准问责,做好容错纠错工作,保护干部干事创业、改革创新的积极性,激励干部敢于担当、积极作为。
(二十一)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协同联动工作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有关方面要按照本方案要求和经批准的事项清单,依法依规赋予浦东新区相关管理权限;上海市要积极为浦东新区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创造条件,加大相关领域放权和协调支持力度;浦东新区要切实担负起试点主体责任,积极探索并不断优化实施路径,认真做好具体实施工作,确保各项改革任务扎实有序推进。
(二十二)强化法治保障。建立健全与综合改革试点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机制。本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政策举措,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授权后实施。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授权,结合本方案落实需要,制定浦东新区相关法规。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建立健全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制度。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按程序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十三)及时总结评估。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跟进综合改革试点进展,加强统筹协调和指导评估。各有关方面要注重巩固综合改革试点成果,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要以适当形式予以固化并在更大范围推广,对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分析评估,对成效未达预期的试点举措要适时调整完善。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Order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1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决定》已经2023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1月13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决定
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要求,为保障行政法规体系的一致性、规范性和时效性,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国务院对机构改革涉及需修改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国务院决定对1部行政法规和2个国务院决定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货币政策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推动健全现代货币政策框架,重要事项报党中央、国务院。”
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货币政策委员会由下列单位和人员组成: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国务院副秘书长1人;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1人;
“财政部副部长1人;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2人;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国家统计局局长;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中国银行业协会会长;
“专家委员3人。
“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单位和人员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包括当然委员和提名委员。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局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为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当然委员。货币政策委员会其他委员为提名委员,其人选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名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提名,报请国务院任命。”
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三项中的“货币、银行”修改为“金融”。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货币政策委员会中的专家委员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经济金融工作10年以上,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
“(二)非国家公务员,并且不在任何营利性机构任职。”
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银行业协会会长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专家委员一届任期不超过3年,最长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任期已满的”。
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了解经济、金融和货币政策方面的情况”。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货币政策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每季度召开1次。
“货币政策委员会主席或者1/3以上委员联名,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中国人民银行在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召开后,采取多种方式加强预期引导和市场沟通。”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货币政策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召开前,将会议议题及有关资料送达全部委员。”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批准有关利率、汇率或者其他货币政策重要事项的决定方案时,可以将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或者会议纪要作为附件一并报送。”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二、将《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中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三、将《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第一部分“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第三项第3点中的“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修改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审慎性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将第二部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和程序”第二项和第三部分“其他规定”第一项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将其他的“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指导意见

Guiding Opinions on Further Optimizing Government Services and Enhancing Administrative Efficiency to Promote "Efficiently Doing One Thing"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
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指导意见
国发〔20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是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必然要求,对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深入推动政务服务提质增效,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实现“高效办成一件事”,进一步提升企业和群众获得感,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相结合,从企业和群众视角出发,把“高效办成一件事”作为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的重要抓手,加强整体设计,推动模式创新,注重改革引领和数字赋能双轮驱动,统筹发展和安全,推动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实现办事方式多元化、办事流程最优化、办事材料最简化、办事成本最小化,最大限度利企便民,激发经济社会发展内生动力。
2024年,推动线上线下政务服务能力整体提升,健全“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清单管理机制和常态化推进机制,实现第一批高频、面广、问题多的“一件事”高效办理。到2027年,基本形成泛在可及、智慧便捷、公平普惠的高效政务服务体系,实现企业和个人两个全生命周期重要阶段“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落地见效,大幅提升企业和群众办事满意度、获得感。
二、全面加强政务服务渠道建设
(一)推进线下办事“只进一门”。完善集约高效的线下政务服务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要合理设置综合服务窗口和专业服务窗口,除特殊情形外,原则上政务服务事项均应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实现统一受理和一站式办理。有关部门单设的政务服务窗口应整合并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确不具备整合条件的要纳入一体化管理,按统一要求提供规范服务。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分布情况,统筹推进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和村(社区)便民服务站建设。鼓励在有条件、有需求的银行网点、邮政网点、园区等设置便民服务点,探索利用集成式自助终端提供“24小时不打烊”服务。国务院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政务服务大厅,集中提供办事服务。
(二)推进线上办事“一网通办”。加强以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为总枢纽、联通各地区各部门政务服务平台的全国政务服务“一张网”建设,推动更多高频事项网上办、掌上办、一次办,实现从网上可办向好办易办转变。加强省级政务服务平台网上统一受理端建设,推动办件信息实时共享,实现办事申请“一次提交”、办理结果“多端获取”。依托各级政务服务平台整合联通各类办事服务系统,推动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和应用“应接尽接、应上尽上”,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等外,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同级政务服务平台管理和办理。
(三)推进企业和群众诉求“一线应答”。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加强政务服务热线归并,根据需要设置重点领域专席,不断提升12345热线接办效率,高效受理政务服务咨询、投诉、求助、建议和在线办理指导等诉求。建立健全“接诉即办”机制,更好发挥热线直接面向企业和群众的窗口作用,及时了解问题建议,推动解决服务问题。提高12345与110对接联动效率,科学合理分流非警务求助。加强12345热线与政务服务平台投诉建议体系、“好差评”体系等业务协同,打造便捷、高效、规范、智慧的政务服务“总客服”。
三、全面深化政务服务模式创新
(四)推进关联事项集成办。从企业和群众视角出发,将需要多个部门办理或跨层级办理,关联性强、办理量大、办理时间相对集中的多个事项集成办理,为企业和群众提供“一件事一次办”、“一类事一站办”服务。明确每个“一件事”的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及各自职责,强化跨部门政策、业务、系统协同和数据共享。重构跨部门办理业务流程,优化前后置环节,推动申请表单多表合一、线上一网申请、材料一次提交。强化线上线下联动,开展并联审批、联合评审、联合验收等,大幅压减办理时长和办事成本。
(五)推进容缺事项承诺办。以政务服务部门清楚告知、企业和群众诚信守诺为基础,对风险可控、纠错成本低且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有效防范风险的政务服务事项,推行“告知承诺+容缺办理”审批服务模式。根据政务服务事项实施难度、风险可控程度、服务对象信用状况等,采用申请材料后补或免交、实质审查后置或豁免等方式,签订告知承诺书,明确办理条件,约定责任义务。加强审批、监管、执法等部门协同,建立差异化的告知承诺事后核查和风险防范机制,并逐步推动将承诺和履约信息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六)推进异地事项跨域办。聚焦企业跨区域经营和群众异地办事需求,持续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跨省通办,做到就近办、异地办。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跨省通办”业务支撑系统,推动数据跨域共享、系统无缝衔接,实现异地事项一站式网上办理。优化线下代收代办服务模式,建立收件、办理两地窗口协同联动工作机制,明确代收代办相关单位责任分工。推动各级政务服务场所按需开设远程虚拟窗口,运用远程身份核验、音视频交互、屏幕共享等技术,为企业和群众提供远程帮办服务。支持京津冀、长三角、成渝等地区探索更多事项跨区域办理。
(七)推进政策服务免申办。全面梳理行政给付、资金补贴扶持、税收优惠等政策条件和适用规则,强化数据归集共享、模型算法和大数据分析支撑,精准匹配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和群众,推动逐步实现政策“免申即享”。对法律法规明确要求依申请办理的,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和群众自动生成申请表、调用申请材料,并主动精准推送,便利自愿申请。优化政务服务平台企业和个人专属服务空间,丰富政策库,实现利企便民政策和服务精准直达。
四、全面强化政务服务数字赋能
(八)充分发挥政务服务平台支撑作用。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打造政务服务线上线下总枢纽,强化公共应用支撑体系建设,提升统一的自然人和法人身份认证、跨域电子印章验签、办件调度、用户管理等支撑能力。国务院部门要加快整合本领域政务服务业务系统,并与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数据接口等方式对接联通,推动条块系统更好融合互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强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省级统筹,推动本地区政务服务平台事项标准统一、业务协同联动、服务同质高效,提升省级平台公共支撑能力和市级平台应用创新能力,原则上不再单独建设地市级以下政务服务平台。
(九)着力提升政务数据共享实效。完善政务数据共享责任清单机制,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数据共享枢纽,汇总政务数据共享需求,分批纳入国务院部门数据共享责任清单和垂直管理信息系统对接清单,推动国务院部门数据按需向地方回流和直达基层。持续提升政务数据质量,从源头加强数据治理,围绕企业和个人两个全生命周期编制“一企一档、一人一档”数据规范,推动实现“一数一源一标准”。深化电子证照数据共享应用,推动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互通互认和扩大应用领域,原则上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免于提交、能够通过数据共享核验的事项免于提交证明材料、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免于提交实体证照。依法依规共享使用政务数据,加强全流程安全管理,加大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等数据的保护力度。
(十)持续加强新技术全流程应用。按照成熟稳定、适度超前的原则,创新开展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应用,推动政务服务由人力服务型向人机交互型转变,由经验判断型向数据分析型转变。推动新技术在办事服务具体场景中的应用,优化重构申请条件、申报方式、受理模式、审核程序、发证方式、管理架构,完善智能预填、智能预审等服务功能。探索应用自然语言大模型等技术,提升线上智能客服的意图识别和精准回答能力,优化智能问答、智能搜索、智能导办等服务,更好引导企业和群众高效便利办事。
五、全面推动政务服务扩面增效
(十一)增强帮办代办能力。健全线上线下帮办代办体系,明确人员配置、工作职责、责任边界、服务内容,提升帮办代办响应率、解决率和满意度。提供线上高频服务事项专业人工帮办代办,推行语音唤起、预约、办理和问答式引导等智能帮办服务,解决在线操作、材料上传、业务办理等方面问题。优化线下帮办代办工作机制,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陪同办、代理办、优先办等服务。在高新区、产业园区等加强项目全流程帮办代办,结合实际建立专班服务、专员跟进等机制,及时解决项目推进中的难点问题。
(十二)丰富公共服务供给。在优化提升公共教育、劳动就业、医疗卫生、养老服务、托育服务、住房保障等领域公共服务的基础上,推动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水电气热、网络通信等公用事业领域高频办理的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接入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公用事业领域有关单位从企业和群众视角梳理服务事项、优化办事流程,推进水电气热过户和不动产登记、水电气网报装和投资建设审批等关联事项跨领域集成办理。
(十三)拓展增值服务内容。依托线上线下政务服务渠道,打造定制化、套餐式、模块化的涉企服务“一类事”场景,为企业提供精准化、个性化的优质衍生服务。探索统筹行业协会、市场化专业服务机构等涉企服务资源,一站式提供政策推荐、咨询、解读、申报等政策服务,公证、合规指导、涉企纠纷调解等法律服务,融资担保、产业基金对接、上市培育等金融服务,人才认定、住房安居、资金补助等人才服务,科技企业培育、产学研对接等科创服务,外贸资源对接、报关退税咨询、汇率避险指导等国际贸易服务。
六、全面夯实政务服务工作基础
(十四)健全政务服务标准体系。加强政务服务标准总体设计,制定完善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中心建设、12345热线运行等标准规范。健全政务服务事项基础标准,完善国家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推动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受理条件、服务对象、办理流程、申请材料、法定办结时限等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编制集成办理“一件事”工作指引和办事指南,完善跨区域办事业务标准和操作规程。
(十五)强化政务服务制度供给。发挥法治引领和保障作用,加强国家层面政务服务领域立法研究。及时清理和修订与政务服务改革不相适应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强化相关业务领域制度保障,破解集成办、承诺办、跨域办、免申办等创新服务模式的制度障碍。完善数字化应用配套政策,保障电子证照和政务数据高效共享应用、电子档案单套归档等法律效力。
(十六)健全政务服务工作体系。推进国家、省、市、县、乡五级政务服务体系建设,健全一体联动、高效便捷、权责清晰的工作机制。加强各级政务服务窗口从业人员配备、管理、培训和考核,出台激励奖励措施,推进综合服务窗口人员统一配备和职业化发展。创新政务服务人才引进、培养、选拔和评价机制,持续提升干部队伍法治思维、服务意识和数字素养,强化政务服务专业化队伍建设。
七、保障措施
(十七)加强组织实施。各地区要强化省级统筹,围绕“高效办成一件事”合力攻坚,对列入重点事项清单的“一件事”要逐项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改革措施和职责分工,确保取得实效。国务院各部门要强化条块联动,加强业务指导和数据共享支撑。国务院办公厅要加强统筹协调,开展试点示范,组织各地区各部门逐年推出一批“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推动政务服务持续提质增效。
(十八)加强宣传推广。采取多种形式做好“高效办成一件事”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充分调动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方面积极性,增强工作合力,狠抓工作落实。鼓励各地区从实际出发改革创新、大胆探索,力争重点领域、重点事项取得更大突破。及时总结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推动“一地创新、多地复用”。
附件:“高效办成一件事”2024年度重点事项清单
国务院       
2024年1月9日     
附 件
“高效办成一件事”2024年度重点事项清单
 

 

以“高效办成一件事”为抓手 大力推动政务服务水平整体跃升 群众办事体验持续优化

Taking "Efficiently Doing One Thing" as the Key Point to Vigorously Promote the Overall Leap of Government Service Level, Continuously Optimize the Experience of the Masses in Handling Affairs

以“高效办成一件事”为抓手
大力推动政务服务水平整体跃升 群众办事体验持续优化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就数字政府建设、优化政务服务作出重要指示。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要全面贯彻网络强国战略,把数字技术广泛应用于政府管理服务,推动政府数字化、智能化运行,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作为数字政府建设的重要抓手,政务服务改革经过多年发展,已经迈入以技术融合、业务融合、数据融合为特征,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一体化协同服务的阶段,在便利企业群众办事创业、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近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进一步推动政务服务提质增效,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实现“高效办成一件事”作出重要部署,为进一步提高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新使命、新要求、新任务。下面谈几点理解认识和学习体会。
一、以“高效办成一件事”为重点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更好解决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办事难、办事慢、办事繁的问题”“为人民群众带来更好的政务服务体验”。李强总理多次就“高效办成一件事”提出明确要求,在国务院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强调,要大力提升行政效能,加强协同配合,围绕“高效办成一件事”合力攻坚,不断增强群众和企业的获得感;在国务院第五次专题学习时强调,要顺应群众和企业对政务服务不断升级的需求,推出更多“高效办成一件事”的好做法,让群众和企业年年都能感受到实实在在的变化。《指导意见》的出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从企业和群众视角出发,通过实实在在的举措和一件件政务服务事项,将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决策部署转化为政务服务改革的具体任务和内生动力,让企业和群众更有获得感、幸福感。
一是依托“一门一网一线”,最大限度利企便民。《指导意见》提出要推进线下办事“只进一门”、推进线上办事“一网通办”、推进企业和群众诉求“一线应答”,在此基础上将形成“一门一网一线”多级覆盖、多渠道融合的政务服务体系。线下,政务服务中心要以一窗式受理、一站式服务,为企业群众提供更加高效便利的“少跑腿”“就近办”服务。线上,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持续提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能力水平,推动更多高频事项网上办、掌上办和一次办;依托12345热线打造政务服务“总客服”,建立“健全接诉”即办机制,及时响应、高效受理企业群众咨询、投诉、求助、建议和在线办理指导等各类诉求。
二是方便创业办事,激发经济社会发展内生动力。《指导意见》提出,要实现办事方式多元化、办事流程最优化、办事材料最简化、办事成本最小化,这是便利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和生产经营的有效举措,是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振企业信心的服务创新。诸如开办运输企业“一件事”、开办餐饮店“一件事”、水电气网联合报装“一件事”等,都是经营主体广泛需求的“一件事”;而信用修复“一件事”更是网络时代信用永久留存特点带来的新需求,惠及企业众多。集成办、承诺办、跨域办和免申办都会在降低企业资金和时间成本方面产生明显效果。
三是提供兜底保障,确保民生服务公平普惠。《指导意见》注重智能化服务和传统服务方式并行,不片面强调网上办,提出要增强帮办代办能力,聚焦老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以及企业在项目推进过程中需求量大的重点领域,进一步规范, 相关服务,优化帮办代办工作机制,及时为企业群众排忧解难。在教育、就业、医疗、养老等领域延伸服务半径,丰富公共服务供给,为企业群众提供更加方便快捷、公平普惠的服务体验。
二、以“高效办成一件事”为主线提升政府行政效能
一是强调系统性部署和整体性设计。《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把“高效办成一件事”作为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的重要抓手,注重统筹政务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注重改革引领和数字赋能双轮驱动,注重统筹发展与安全,强调整体设计,提出全面加强政务服务渠道建设、深化政务服务模式创新、强化政务服务数字赋能、推动政务服务扩面增效、夯实政务服务工作基础等“五项任务”,细化分解为16项具体措施,形成了一整套具有逻辑性、系统性和前瞻性的顶层设计,成为新阶段推进政务服务改革的引领性文件。
二是强调技术赋能和减支增效。《指导意见》在各地区实际探索和创新经验的基础上,要求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强化模式创新。提出要加强技术赋能,创新开展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应用,推动政务服务由人力服务型向人机交互型转变,由经验判断型向数据分析型转变。鼓励探索应用自然语言大模型等技术,优化智能问答、智能搜索、智能导办等服务,更好引导企业和群众高效便利办事。从政府自身效能看,当前政府一方面要过“紧日子”减少支出,一方面又要提供拓展增值服务,这就要求以数智技术支撑公共服务“加量不加价”。《指导意见》还要求提升省级平台公共支撑能力和市级平台应用创新能力,原则上不再单独建设地市级以下政务服务平台,减少平台重复建设、多头维护和基层负担,这需要数智技术汇聚数据和贯通服务,做到“减负不减服务”。
三、以“高效办成一件事”为牵引深化政府自身改革
一是推动政务服务全面从政府供给侧向群众需求侧转变。“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本质要求是让政府加强换位思考,从企业和群众视角找准政务服务改革创新的发力点和着力点。各级政府要坚持“服务为先”的理念,由政府“端菜”变为群众“点菜”,顺应企业和群众对政务服务不断升级的需求,因地制宜、因时制宜解决企业和群众急难愁盼问题,优化迭代“一件事”清单事项。这要求跨部门跨地区政策、业务和系统协同,并能够随企业和群众需求变化而及时调整,及时重构跨部门业务办理流程,要求上平台的数据和信息颗粒度更细,并能从日常应用中补充更新,从而在“一件事”迭代更新时能够在线重组相关信息,最大程度减少申报材料重复提供。
二是压实政府各个岗位的数据责任和联动能力。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不断深化政务服务改革,推出“只进一扇门”“最多跑一次”“不见面审批”等系列改革举措,在减环节、减时间、减材料、减跑动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从整体看,业务不协同、系统不互通、数据不共享、标准不统一等问题还不同程度存在,其根源是线上线下改革不同步、业务部门与数据管理部门权责协调关系不顺、线上与线下流程和业务的协同程度有待提高、线上服务全网通办诉求与条块管理体制不匹配等问题。需要以“高效办成一件事”为支点明确办事各个环节数据职责,筑实“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数据底座,倒逼各部门和条块之间加强协同配合,破解关键掣肘和体制机制障碍。
三是推动政府自身建设,更加适应数字时代的服务要求。随着各项政务服务改革不断推进以及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上线运行,解决了政务服务“一张网”“从无到有”的问题,正在“从有向优、从优到精”发展,实现全国政务服务整体水平的全面跃升,在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基础上,全面提升便利化、精准化、智能化服务水平,推动网上办、掌上办、指尖办、码上办持续迭代升级,实现服务更加好办、智办、愿办,让部门知晓企业群众诉求像在线平台一样泛在及时,让企业和群众的办事体验像“网络购物”一样方便快捷,让政府为民为企服务像“人工智能”一样精准高能。
时间已经跨入2024年,推动今年首批“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落地实施时间紧、任务重。到2027年,要基本形成泛在可及、智慧便捷、公平普惠的高效政务服务体系,实现企业和个人两个全生命周期重要阶段“一件事”高效办成,也要付出艰辛努力。期待各级政府和有关方面行动起来,逐项制定工作方案和实施路径,把各项任务落实落细,让企业和群众切实感受到政务服务的持续改善提升。
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 助力政务服务改革再提升再升级
“高效办成一件事”是政务服务改革的提档升级,是彰显审批制度改革和数字化改革融合成效的具体体现,是政务服务发展进入深化效能阶段,打造好办易办升级的必然选择,需要技术创新、业务创新和制度创新的深度融合。
新华财经北京1月17日电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更好解决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办事难、办事慢、办事繁的问题,为人民群众带来更好的政务服务体验。2024年1月,李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近日,文件以国务院名义正式印发各地区各部门实施。《指导意见》是党的二十大后国务院部署政务服务改革的首个指导性文件,文件突出固根基、谋长远的发展定位,具有很强的战略性、纲领性、引领性作用,高度契合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的时代要求,集中体现了新时代新征程党中央、国务院推动政务服务改革的新思路、新举措、新要求。
一、固根基、谋长远,加强“高效办成一件事”顶层设计和系统布局
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各地区各部门大力推进政务服务改革,从“进一门”到“最多跑一次”,从“不见面”到“一网通办”,改革成效螺旋提升,政务服务发展阶段已由信息服务的单向服务阶段进入到三融五跨的一体化政务服务阶段。深化改革永无止境,为民服务没有终点,看到成绩的同时,也需要认识到,政务服务改革成效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服务需求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迫切需要还有一定距离,需要从国家层面加强统筹,从制度、技术和业务等层面加以规范和引导。《指导意见》作为新阶段推进政务服务改革的指导性纲领性文件,与既往政务服务相关改革部署底层逻辑一脉相承、目标指向一以贯之,实施举措环环相扣,旨在推动全国政务服务整体水平实现从“优”到“精”的全面跃升,有力引领驱动政府数字化改革、赋能政府治理创新。
一是顺应发展新要求。党的二十大吹响了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冲锋号角,对加快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作出了一系列新部署,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进入新时代新征程,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是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必然要求,对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指导意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锚定加快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目标要求,在系统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政务服务改革成绩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政务服务流程优化和模式创新,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重要体现,是推动政务服务从政府供给导向向群众需求导向转变的重要抓手,是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提高政府效能的重大改革,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实践意义和时代意义。
二是明确发展新方向。“十四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开局起步期,政务服务改革从夯基垒台到积厚成势,实现由局部探索、破冰突围到系统推进、全面深化的历史性转变,开始进入拓成效、谋长远的深化阶段。《指导意见》在系统总结一网通办、一件事一次办、跨省通办等经验做法基础上,明确将“高效办成一件事”作为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的重要抓手,并分两阶段提出具体工作目标,系统谋划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时间表、任务书和路线图,确定了新阶段政务服务改革的主攻方向和战略重点。
三是规划发展新路径。《指导意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一方面,坚持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相结合,强化调查研究,对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先行先试地区经验做法进行系统梳理和总结升华,广泛征求意见,凝聚共识,体现了鲜明的实践特色。另一方面,坚持问题导向突出标本兼治,既对现有政策措施进行系统性拓展和完善,也针对“高效办成一件事”普遍存在的机制不通畅、数据不共享、标准不统一、覆盖不全面、体验不一致等问题,系统提出了指导性、规范性、操作性的明确要求和具体措施,分批梳理重点事项清单,明确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职责,强化跨部门政策、业务、系统协同和数据共享,确保“高效办成一件事”常态化推进立得住、落得实、行得远。
二、重效能,勇创新,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任务落地和推深做实
“高效办成一件事”是政务服务改革的提档升级,是彰显审批制度改革和数字化改革融合成效的具体体现,是政务服务发展进入深化效能阶段,打造好办易办升级的必然选择,需要技术创新、业务创新和制度创新的深度融合。《指导意见》聚焦关键环节,从加强渠道建设、深化模式创新、强化数字赋能、推动扩面增效、夯实工作基础等五个方面提出了16条具体措施,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加强政务服务渠道建设,推动实现办事方式多元化。统筹线上一网、线下一门、热线一号三种渠道,推动“不打烊”的政务服务全覆盖、常态化,系统破解跑多个“门”、上多张“网”等问题。《指导意见》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基层办事难、出门办事远、办事成本高、办事效率低等“末梢堵塞”问题,提出要在审批事项“应进必进、应上尽上”的基础上,加强省级政务服务平台网上统一受理端建设,推动办件信息实时共享,实现办事申请“一次提交”、办理结果“多端获取”。同时针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资源分散、效率不高等问题,推进落实企业和群众诉求“接诉即办”机制,更好发挥热线直接面向企业和群众的窗口作用。
二是深化政务服务模式创新,推动实现办事流程最优化。针对企业和群众办事多元化、个性化、便捷化的服务需求,以“集成办、承诺办、跨域办、免申办”为重点,提升政务服务过程中精准、便捷、高效、专业的办事体验,以场景应用驱动服务供给创新,推动政务服务从事项供给到场景服务转变。例如,在关联事项集成办方面,《指导意见》提出要推动申请表单多表合一、线上一网申请、材料一次提交,实施业务流程革命性再造。在容缺事项承诺办方面,提出以政务服务部门清楚告知、企业和群众诚信守诺为基础,从制度层面解决办证多、办事难等问题。在异地事项跨域办方面,提出开设“远程虚拟窗口”,让企业和群众足不出门体验到“身临其境”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在政策服务免申办方面,提出推动政策主动精准推送,便利自愿申请的“免申即享”服务。
三是强化政务服务数字赋能,推动实现办事材料最简化。充分发挥数字化改革的引领、撬动和支撑作用,为“高效办成一件事”提供扎实的数字化支撑。《指导意见》提出要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打造政务服务线上线下“总枢纽”,国务院部门要加快整合本领域政务服务业务系统,并与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数据接口等方式对接联通,推动“条块”系统更好融合互通。发挥数据资源共享在提升基层治理能力、服务企业和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推动国务院部门数据按需向地方“回流”和“直达”基层。
四是推动政务服务扩面增效,推动实现办事成本最小化。既要持续深化面向“少数人”服务的行政审批便捷度,更要丰富惠及“大多数人”的公共服务供给能力,在政务服务“软实力”上主动作为,大力发展数字化服务普惠应用,为企业和群众提供更广范围、更深层次全生命周期的衍生服务,让企业群众办事效率更高成本更低。《指导意见》提出要优化线下帮办代办工作机制,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陪同办、代理办、优先办等服务。要丰富公共服务供给,推动水电气热、网络通信等公用事业领域高频办理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接入政务服务平台。
五是夯实政务服务工作基础,推动实现办事规则制度化。健全政务服务标准体系,强化政务服务制度供给,健全政务服务工作体系,促进各地区“高效办成一件事”从“重有无”向“重标准、重规范”转变,为政务服务发展营造良好外部环境。《指导意见》针对各地普遍反映的法律法规建设滞后问题,提出要完善数字化应用配套政策,保障电子证照和政务数据高效共享应用、电子档案单套制归档等的法律效力,推动实现政策系统集成、举措破立结合、改革协同推进。
三、抓关键、强协同,助力“高效办成一件事”行稳致远和持续发展
“高效办成一件事”是统筹企业群众需求侧和政务服务供给侧的有机结合和精准适配,是推动政务服务从政府供给导向向企业和群众需求导向转变的重要体现。基础是将多部门办理的“单个事项”集成为企业群众视角的“一件事”,核心是如何“高效办成”,本质是以政务数据共享推动业务协同和流程优化。
(一)发展主线:构建一体化线上线下融合体系。
从政务服务发展历程来看,政务服务改革始终伴随着服务型政府建设进程发展,审批制度改革和数字化改革一体两翼,相向而行,互为支撑。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政务服务工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双双步入发展快车道,政务服务体系建设从初期线下到线上,开始全面进入到线上线下一体化融合的发展阶段。但总体来看,分散建设、分头推进仍然是制约政务服务发展的关键。由于各地统筹的方式和深度不一样,还没有真正形成一体化的发展格局。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要积极推动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大厅、12345热线深度融合,积极构建线下“只进一门”、线上“一网通办”和诉求“一线应答”的一体化线上线下服务体系,打造一网通办“总门户”、线上线下“总枢纽”、业务协同“总调度”、咨询投诉“总客服”,持续夯实“高效办成一件事”发展底座,为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全面深化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改革夯实基础。
(二)价值取向:突出践行宗旨为民造福本质要求。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不断深化政务服务改革,推出了“只进一扇门”、“最多跑一次”、“不见面审批”等一系列供给侧改革举措,但整体来看,距离深化改革的要求和企业群众的期盼还有一定差距,企业和群众的获得感还有待进一步提升。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要从企业和群众视角出发,以破解办事梗阻、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着力点,坚持供给侧和需求侧“两端发力”,从最关键的问题抓起,从最基础的环节做起,从最明显的短板补起,从老百姓“最怨最烦”的难事干起,朝着问题去、冲着问题改,努力使人民群众的获得感更强。
(三)推进思路:改革引领和数据赋能双轮驱动。
“高效办成一件事”对政务服务提质增效提出了更高标准,考验的不仅是政务服务平台的建设,更是政府自我改革的勇气和刀刃向内的决心。实现“高效办成一件事”目标要求,一方面,要强化政务服务制度供给,破解集成办、承诺办、跨域办、免申办等创新服务模式的制度障碍。另一方面,要以应用场景为驱动,以技术赋能为引擎,加快推进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的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为打造泛在可及、智慧便捷、公平普惠的数字化政务服务体系提供基础公共支撑。
(四)路径实现:以场景应用驱动政务服务模式创新。
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注重顶层设计和业务创新的良性互动,以企业和群众“获得感”为第一评价标准,推动业务引领和技术驱动的“双向奔赴”,聚焦企业群众办事的“问、查、办、诉、评”全环节全流程,从“办理前、办理中、办理后”全周期,打造定制化、套餐式、模块化的服务场景,为企业提供精准化、个性化的优质衍生服务。持续推动服务流程优化和用户体验提升,让“高效办成一件事”功能更强、体验更佳、口碑更好、品牌更响。

 

民政部《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Social Organization Names

民政部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已经2024年1月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1月8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保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为社会组织名称信息查询提供支持。
第五条社会组织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社会组织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其特征,具有显著识别性。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公益目的相一致。
第七条社会组织命名应当遵循含义明确健康、文字规范简洁的原则。
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社会组织名称需要翻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翻译使用。
第八条社会团体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组织形式依次构成。异地商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和“商会”字样依次构成。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事)业领域、组织形式依次构成。
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
第九条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社会组织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等区域名称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后,缀以其住所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名称。
第十条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语句和句群,且应当与行(事)业领域显著区分。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称)、行(事)业领域不得作为字号,但具有其他含义且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基金会不得使用姓氏作为字号。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以及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基金会,可以不使用字号。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表述应当明确、清晰,与社会组织主要业务范围相一致。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应当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学科分类标准和社会组织的主要业务等标明。社会团体名称中的会员组成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分类标准、会员共同特点等标明。没有相关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参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表述。行(事)业领域不得使用“第一”、“最高”、“国家级”等具有误导性的文字,但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中间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事)业领域限定语,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名称应当规范标明其组织形式。
社会团体名称应当以“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字样结束。
基金会名称应当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以“学校”、“大学”、“学院”、“医院”、“中心”、“院”、“园”、“所”、“馆”、“站”、“社”等字样结束。结束字样中不得含有“总”、“连锁”、“集团”等。
第十三条社会组织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四)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五)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六)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七)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名称中确有必要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的,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基金会名称不得使用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部队番号以及其他基金会名称,使用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称的,仅限于作为字号使用,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营利法人或者其他营利组织的组织形式;
(二)经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授权;
(三)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为基金会的捐赠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不得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
第十五条社会组织一般不得以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政治活动家的姓名命名。
社会团体名称一般不以自然人姓名命名,确有需要的,仅限于在科技、文化、卫生、教育、艺术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以自然人姓名作为字号的,需经该自然人同意。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的,该名人应当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社会组织名称使用自然人姓名的,该自然人不得具有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关于使用自然人姓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在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人拟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事)业领域且同组织形式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的社会组织;
(二)已经名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原社会组织;
(三)被撤销成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名称变更登记未满3年的社会组织。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基金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的规范全称。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名称应当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等准确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的字样结束;基金会分支机构名称一般以“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字样结束。社会团体、基金会代表机构名称应当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字样结束。
社会团体、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除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在名称中使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的,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
第十八条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束,除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
第十九条社会组织名称由申请人自主拟定,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先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社会组织登记时,认为社会组织名称符合本办法的,按照登记程序办理;发现社会组织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名称时,可以听取相关管理部门、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社会组织应当在其住所或者主要活动场所标明社会组织名称。社会组织的印章、银行账户、法律文书、门户网站、新媒体平台等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应当与其登记证书上的社会组织名称相一致。
使用社会组织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使用名称的行为进行监督,为社会组织提供名称管理政策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本机关登记的不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
第二十四条社会组织申请登记或者使用名称违反本办法的,依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民政部令第26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99〕129号)同时废止。

 

外汇管理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的通知

Notice on Carrying out Pilot Projects for High Level Openness of Cross border Trade and Investment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关于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的通知
上海汇发(2024)3号
国家开发银行上海市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市各外资银行: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便利更多经营主体合规办理跨境贸易投资业务,以高水平开放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的通知》(汇发〔2023〕30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便利经常项目外汇资金收付。符合条件的审慎合规银行(以下简称审慎合规银行)可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原则为优质企业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对于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支出,可事后核验《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实施细则详见附件1)。
二、支持银行优化新型国际贸易结算。鼓励审慎合规银行创新金融服务,自主办理优质企业真实合规的新型国际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细则详见附件1)。
三、扩大贸易收支轧差净额结算范围。优质企业与同一境外交易对手开展特定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时,审慎合规银行在确保风险可控的情形下可为其办理轧差净额结算(实施细则详见附件1)。
四、货物贸易超期限等特殊退汇免于登记。审慎合规银行可直接为优质企业办理货物贸易特殊退汇业务,企业无须事前在外汇局登记(实施细则详见附件1)。
五、优化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业务管理。优质企业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外机构间发生的超12个月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业务,以及与非关联关系的境外机构间发生的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业务,由审慎合规银行审核真实性、合理性后办理(实施细则详见附件1)。
六、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允许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与其下设的特殊目的公司(SPV)共享外债额度(实施细则详见附件2)。
七、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免予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境内再投资业务时,注册在上海市的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手续(实施细则详见附件3)。
八、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登记由银行直接办理。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借用外债、赴境外上市的,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实施细则详见附件4、附件5)。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反馈。
经常项目:58845702           资本项目:58845763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2024年1月19日

 

财会文件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Documents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文物保护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National Cultural Relics Protection Funds

财教〔2023〕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文物局: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文物保护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文〔2018〕17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文物保护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2023年12月30日
· 

财政部 科技部 关于印发《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Central Leading Loc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Development Funds

财教〔2023〕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技创新的重大决策,落实中央科技委员会部署安排,进一步优化完善中央财政对地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科技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财政部转移支付资金等有关管理规定,我们修订了《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2023年12月28日 

上海市文件

Documents in Shanghai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2024年本)》《上海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2024年本)》的通知

Detailed Rules for the Catalogue of Investment Projects Approved by the Shanghai Municipal Government (2024 Edition) and the Catalogue of Investment Projects Recorded by the Shanghai Municipal Government (2024 Edition)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2024年本)》《上海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2024年本)》的通知
沪府规〔202319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2024年本)》《上海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2024年本)》,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8年3月,市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2017年本)》《上海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沪府发〔2018〕1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202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印发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目录细则。
  二、本目录细则具体划分市与区的核准权限。
  (一)本目录细则规定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下列原则进行核准:
  1.市经济信息化委核准炼油、变性燃料乙醇、石化、煤化工、稀土、民用航空航天工业领域项目;
  2.浦东新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准其所属区域内项目;
  3.其他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本目录细则规定“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区级投资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核准,并按照项目所在地原则进行核准。
  (三)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对所属区域内项目实施核准,包括: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张江科学城建设管理办公室、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等。
  三、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及核准权限按照目录第十、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四、需要综合平衡岸线等资源、跨区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五、本目录细则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市与区级的备案权限,按照《上海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2024年本)》相关规定执行。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核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内企业投资项目执行《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八、各级项目核准机关按照“谁核准、谁监管”的原则,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九、本目录细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
  一、农业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水利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水库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市管辖河道及其水闸、泵站项目,江海堤防护岸及其水闸、泵站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二、能源
  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火电站(含自备电站):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燃煤燃气火电项目应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热电站(含自备电站):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应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风电站:海上风电站由市发展改革委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核准;陆上风电站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中,220千伏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110千伏及以下项目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增年生产能力5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其余煤炭开发项目和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国家规定禁止建设或者列入淘汰退出范围的项目,不得核准。
  煤制燃料:年产超过20亿立方米的煤制天然气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新建(含异地扩建)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建接收储运能力3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不涉及跨境、跨省(区、市)管网项目中,主干管网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炼油: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未列入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的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三、交通运输
  新建(含增建)铁路:列入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由其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地方城际铁路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含市域(郊)铁路等),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和普通国道网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跨境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由其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跨航道海域、跨长江、跨黄浦江(横潦泾及以下)、跨苏州河(吴淞江)、跨三级航道及以上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跨长江干线航道的项目应符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其余项目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由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
  内河航运: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500吨级及以上的通航建筑物、四级及以上航道沿线码头及航道整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民航: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核准,新建通用机场项目、扩建军民合用机场(增建跑道除外)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以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石化:新建乙烯、对二甲苯(PX)、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按照国家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未列入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的新建乙烯、对二甲苯(PX)、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禁止建设。
  煤化工:新建煤制烯烃、新建煤制对二甲苯(PX)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新建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禁止建设。
  稀土: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黄金:采选矿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六、轻工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七、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干线支线飞机、6吨/9座及以上通用飞机和3吨及以上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6吨/9座以下通用飞机和3吨以下直升机制造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八、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
  低运量轨道交通项目(含有轨电车):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航道海域、跨长江、跨黄浦江(横潦泾及以下)、跨苏州河(吴淞江)、跨三级及以上航道的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城市客运交通枢纽:列入市政府批准的《上海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布局规划》中的A类、B1类(A类是指对外综合性客运交通枢纽;B类是指轨道交通与公交换乘枢纽,其中轨道交通数量达到或者超过3条的为B1类,轨道交通数量少于3条的为B2类)城市客运交通枢纽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快速公交系统: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建设规划核准。
  保障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征收安置住房):大型居住社区范围以外且由市统筹分配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租赁住房:五个新城所在区(浦东新区、嘉定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以外的中央及市属企业(包括其控股企业)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城市供水:市定价供水服务区域内的原水工程、水厂和供水主管网(泵站)项目,以及跨区供水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污水(泥)处理:市定价污水处理服务区域内的污水(泥)处理设施、污水主干管网(泵站),以及跨区服务的污水(泥)处理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雨排水系统:服务于中心城区的排水主干管网、泵站、泵站截流设施项目,以及跨区服务的排水系统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固废项目:市定价的城市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废、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固废)处理项目以及跨区服务的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绿化:公共绿地及公园项目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除公路汽车客运站、公共停车场(库)、房地产项目外,其余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九、社会事业
  教育:地方高等教育机构、按照隶属关系由市管理的教育机构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卫生:按照隶属关系由市管理的卫生医疗机构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文化:广播电视设施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由市管理的文化机构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旅游: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上述区域内的其余项目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主题公园:特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民族宗教:民族宗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殡仪火化设施、陵墓、收养性福利机构:按照隶属关系由市管理的殡仪火化设施、陵墓、收养性福利机构(老年、儿童、精神病人、残疾人等福利机构)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十、外商投资
  市发展改革委、区发展改革委和市政府确定的机构为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机关。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规定的非禁止投资领域内,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
  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细则第一至九条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本目录细则第一至九条的规定实行核准管理。其中,本市核准权限范围中,区发展改革委、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按照本目录细则第一至九条的规定,按照权限核准所属区域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其他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国家和本市对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含临港新片区)、虹桥国际开放枢纽等区域出台有关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先行先试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境外投资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上海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202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印发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目录。
  二、本目录所列备案项目,除有具体规定外,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其中:
  (一)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钢铁、石化、煤化工、水泥、船舶工业领域项目,以及未列入《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的工业领域项目备案。
  (二)浦东新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负责其所属区域内项目备案。
  (三)其他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对所属区域内项目实施备案,包括: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张江科学城建设管理办公室、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等。
  四、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备案范围、备案机关及备案权限,按照目录第六、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五、未列入本目录的其他备案项目,由区级投资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按照项目所在地原则,实行属地备案。
  六、未列入《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的工业领域外的项目,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按照规定需要综合平衡岸线等资源、跨区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七、国务院、市政府对项目备案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各级项目备案机关按照“谁备案、谁监管”的原则,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九、本目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
  
一、工业
  汽车:按照《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执行。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其他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钢铁: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石化:新建精对苯二甲酸(PTA)、甲苯二异氰酸酯(TDI)项目,以及乙烯、对二甲苯(PX)、精对苯二甲酸(PTA)改扩建项目,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煤化工:除新建煤制烯烃、煤制对二甲苯(PX)、煤制甲醇项目外,其他项目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水泥: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船舶: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二、能源
  油气接收存储(不含车船用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天然气接收、存储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煤制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下的煤制天然气项目、年产100万吨及以下的煤制油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交通运输
  民用机场:除新建机场、扩建军民合用机场项目外,其余扩建民用机场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邮政: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单独建造的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四、城建
  公路汽车客运站:一、二级公路汽车客运站项目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公共停车场(库):单独建设的对外交通枢纽的公共停车场(库)项目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房地产:黄浦江和苏州河两岸(中心城内区段)、世博会规划红线范围内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社会事业
  会展设施: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及以上的会展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六、外商投资
  市发展改革委、区发展改革委和市政府确定的机构为本市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机关。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领域且不属于《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实行备案管理。区发展改革委、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按照本目录第一至五条规定,按照权限负责所属区域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其他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未列入本目录第一至五条的其他外商投资备案项目,区发展改革委、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按照项目所在地原则实行属地备案。备案权限不再下放。
  国家和本市对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含临港新片区)、虹桥国际开放枢纽等区域出台有关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先行先试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境外投资
  除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外,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除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外,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项目,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国家和本市对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Revised Shanghai Basic Pension Insurance Measures for Urban and Rural Residents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沪府规〔2023〕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30日
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健全和完善覆盖本市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坚持“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应保尽保”原则,不断完善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农业农村委、市税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基金构成)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政府补贴)
  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区政府对本辖区户籍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
  区政府为本辖区户籍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和特困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部分或全部的养老保险费。为重度残疾人代缴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残联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各区对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和特困人员等困难群体,可予以帮扶,具体办法由各区制定。
  第九条(标准公布与调整)
  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的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另行公布。
  本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标准。
  第十条(建立个人账户)
  本市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区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以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息。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市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或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领取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不足年份应当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二条(待遇构成)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第十三条(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含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另行公布;累计缴费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每超过1年,其基础养老金增加20元。
  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年满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其基础养老金增加10元;年满80周岁的,其基础养老金再增加10元,共增加20元。
  基础养老金由市财政(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区财政按照50%和50%的比例分担。其中,区财政承担本辖区户籍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相应的基础养老金。
  第十四条(待遇调整)
  本市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根据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调整情况和本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情况等,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六条(丧葬补助金)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其家属可以领取标准为6000元的丧葬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和区财政按照50%和50%的比例分担。其中,区财政承担本辖区户籍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相应的丧葬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资格认证)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核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情况,并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制度内转移接续)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省市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照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已经按照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九条(相关制度衔接)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制度、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人员、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配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新老制度衔接)
  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后,原参加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原享有老年农民养老金补贴人员和原享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人员,按照“锁定人群、待遇平稳过渡”的原则处理。
  (一)原参加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按照规定可以领取的过渡性养老金继续享受,所需资金由“原统筹基金”承担,“原统筹基金”使用完毕后由区财政继续承担。
  (二)原享受老年农民养老金补贴人员按照规定领取的过渡性养老金补贴继续享受,所需资金由区财政承担。
  (三)原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人员按照规定领取的高于基础养老金的100元继续享受,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和区财政按照50%和50%的比例分担。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和运营)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市财政和区财政承担的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由市财政和区财政分项目拨付至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基金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
  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区政府确定本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具体受理。
  第二十四条(经办管理服务)
  区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立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并按照规定妥善保存。
  税务部门应做好社会保险费申报受理、费款征收工作,将征缴明细信息及时传递给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工作经费)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六条(信息化建设)
  建立市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区可以延伸到行政村,以方便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待遇领取和参保信息查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实施细则)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施行期限)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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