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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3年9月1日     阅读:657

最新信息

The Latest News

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

Notice on Raising the Special Additional Deduction Standards for Individual Income Tax

国务院
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发〔2023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减轻家庭生育养育和赡养老人的支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提高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等三项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
二、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
三、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000元。其中,独生子女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500元。
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  
 

税收征管

Tax Administration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Invoice Management Measures (Revised in 2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票管理办法
2023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第四条 发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编码规则、数据标准、使用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用
  第十五条 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者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领用纸质发票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
  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用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用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八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一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二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拆本使用发票;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纸质发票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纸质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六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调出发票查验;
  ()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拆本使用发票的;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四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ontinuing to Implement Tax Preferential Policies for Public Rental Housing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
  为继续支持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增值税

VAT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Policy of Value Added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for Small Scale Taxpayers of Value Added Tax

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现将延续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Policy of Exempting Value Added Tax on Interest Income from Loans to Small and Micro Enterprises by Financial Institutions

政部 税务总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
  现将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融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本条公告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批准成立的已实现监管部门上一年度提出的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实现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情况,以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三、本公告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四、本公告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五、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应依法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一经发现存在虚报或造假骗取本项税收优惠情形的,停止享受本公告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持续跟踪贷款投向,确保贷款资金真正流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的实际使用主体与申请主体一致。 
  六、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或者没有授信额度,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二批适用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赞助服务

免征增值税政策企业名单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Release of the Second Batch of Enterprises Applicable to the Value Added Tax Exemption Policy for Sponsorship Services of Hangzhou 2022 Asian Games and Asian Paralympic Games

免征增值税政策企业名单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
  现将第二批适用杭州2022年亚运会、亚残运会赞助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企业名单公告如下: 
  本公告附件所列杭州2022年亚运会、亚残运会及其测试赛赞助企业,可以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8号)第十条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企业赞助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的规定适用相关增值税政策。 
  特此公告。 
  附件:杭州2022年亚运会、亚残运会及其测试赛赞助企业名单(第二批)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Supporting the Opening up of the Goods Futures Market to the Outside World and Relevant Value Added Tax Policies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1
 
     为继续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对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上述期货交易中实际交割的货物,如果发生进口或者出口的,统一按照现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执行。非保税货物发生的期货实物交割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的规定执行。
  本公告执行至202712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个人所得税

Individual Income Tax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ontinu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Policies Related to Supporting Residents to Swap for Housing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28
  为继续支持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411日至202512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本公告所称现住房转让金额为该房屋转让的市场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房金额为纳税人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房金额为房屋的成交价格。
  三、享受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纳税人出售和重新购买的住房应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同一城市范围是指同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所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
  2.出售自有住房的纳税人与新购住房之间须直接相关,应为新购住房产权人或产权人之一。
  四、符合退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税。
  五、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本地区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等信息(含撤销备案信息)实时共享至当地税务部门;暂未实现信息实时共享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税务部门及时获取审核退税所需的房屋交易合同备案信息。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ontinu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terconnection Mechanism for Trading in the Shanghai-Hong Kong and Shenzhen-Hong Kong Stock Markets and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Policies Related to Mutual Recognition of Funds between Mainland and Hong Kong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
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3
  现就延续实施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沪港通)、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深港通)以及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以下简称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

财政部等3部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ontinu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Policies to Support the Opening up of Futures Markets for Crude Oil and Other Goods to the Outside World

为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中国境内原油等货物期货品种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ontinu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Policy for Ocean Sailors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延续实施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
  现就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累计满183天的远洋船员,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本公告所称的远洋船员是指在海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国际航行船舶船员和在渔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远洋渔业船员。 
  三、在船航行时间是指远洋船员在国际航行或作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上的工作天数。一个纳税年度内的在船航行时间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的累计天数。 
  四、远洋船员可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税款或者次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五、海事管理部门、渔业管理部门同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远洋船员身份认定、在船航行时间等有关涉税信息。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818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ontinu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Policy Regarding Subsidies for Foreign Individuals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9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将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关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ontinu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Policies related to the Settlement and Payment of Comprehensive Income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2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就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202411日至20271231日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的,或者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居民个人可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存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预扣预缴税款的情形除外。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818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ontinu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Policy for Annual Lump Sum Bonuses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0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将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公告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二、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特此公告。 
  附件: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速算扣除数
1
不超过3000元的
3
0
2
超过3000元至12000元的部分
10
210
3
超过12000元至25000元的部分
20
1410
4
超过25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
25
2660
5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
30
4410
6
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7160
7
超过80000元的部分
45
15160

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关于延续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Continu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Preferential Policies in the Guangdong Hong Kong Macao Greater Bay Area

财税〔202334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深圳市税务局: 
  为继续支持粤港澳大湾区(以下简称大湾区)建设,现就大湾区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广东省、深圳市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下同)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给予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认定和补贴办法,按照广东省、深圳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适用范围包括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和肇庆市等大湾区珠三角九市。 

财政部等4部门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ontinu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come Tax Policy for Individual Partners of Venture Capital Enterprises

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
  为继续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发展,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本公告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二、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一)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本条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四、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五、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六、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七、税务部门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和后续管理工作,可转请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创投企业及其所投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ontinu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Policies Related to Equity Incentives for Listed Companies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
  为继续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现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二、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纳税。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进出口税收

Import and Export Taxes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

Regarding the Continuation of the Tax Policy for Cross-border E-commerce Export Return Goods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3年第34
  为支持跨境电子商务新业态加快发展,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将《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第一条中的对自本公告印发之日起1年内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调整为2023130日至20251231日期间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二、其他规定仍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相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综合或其他税收

Overall or Other Taxes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ontinuing to Implement Tax Policies Related to the Pilot Stage of Domestic Issuance of Depositary Receipts by Innovative Enterprises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2
为继续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现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
1.2023921日至20251231日,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2023921日至20251231日,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2023921日至20251231日,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ontinuing to Implement Tax Preferential Policies for Public Rental Housing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
  为继续支持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和民用飞机税收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ax Policies for Civil Aviation Engines and Civil Aircraft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和民用飞机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
    现将民用航空发动机(包括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和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和民用飞机有关增值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纳税人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和空载重量大于25吨的民用喷气式飞机暂减按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和空载重量大于25吨的民用喷气式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三、对纳税人从事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本公告所称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和新支线飞机,指上述发动机、民用飞机的整机,具体标准如下: 
   (一)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是指:1.单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1200016000kgf2.双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2800035000kgf
   (二)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是指:1.中等功率民用涡轴发动机,起飞功率10003000kW2.大功率民用涡桨发动机,起飞功率3000kW以上。
   (三)新支线飞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25吨且小于45吨、座位数量少于130个的民用客机。
   五、纳税人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可在初次申请退税时予以一次性退还。纳税人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按规定转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
   六、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房产原值、土地用途等资料留存备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财政部印发通知加强财税支持政策落实 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Issued a Notice to Strengthen the Implementation of Financial and Tax Support Policies and Promote the High-quality Development of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财预〔20237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有生力量,是现代化经济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一段时期以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出台了一系列支持中小企业的财税政策。今年以来,国际经济形势错综复杂,国内经济恢复基础仍不稳固。各地区要加大工作力度,不折不扣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财税政策,为推动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及时足额兑现减税降费政策。在认真落实普惠性减税降费政策的基础上,全面落实对小微企业的精准税费优惠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削弱政策力度,确保把该减的税费减到位,持续发挥各项税费优惠的政策效能,为小微企业发展添活力、增动能。
  (二)坚决防止征收过头税费。各地区要依法依规组织财政收入,及时公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在目录以外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要加强涉企收费管理,规范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收费项目,严禁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密切关注财政收入征收工作开展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保持零容忍,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做到发现一起、处理一起,问责一起。
  (一)落实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等重点就业群体申请的贷款,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财政部门给予贷款实际利率一定比例的财政贴息。各地区可结合实际扩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提高贷款额度上限、贷款利率上限。
  (二)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体系引领作用,稳定再担保业务规模,引导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等经营主体的融资增信支持。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优化银担总对总批量担保合作模式。推进融资担保业务数据标准化、规范化,强化银担、银企信息共享,引领体系内机构向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提升财政金融服务小微企业质效。
  (三)支持地方打造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中央财政实施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政策,引导地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示范区可将中央财政奖补资金统筹用于支小支农贷款贴息、风险补偿等方面,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发挥财政资金杠杆效应,促进普惠金融服务增量扩面、降本增效。
  (一)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中央财政继续通过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发展,并已经下达有关预算。各地财政部门要抓紧向纳入支持范围的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拨付资金,引导企业加大创新投入、加强产业链上下游协作配套、促进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等。
  (二)推动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中央财政将选择部分城市开展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城市试点工作,并给予定额奖补。有关地方财政部门要统筹利用中央奖补资金,选取重点行业和相关中小企业,遴选数字化服务商开发集成小快轻准的数字化服务和产品,供企业自愿选择,解决中小企业不敢转不愿转不会转的问题,推动中小企业加快数字化转型,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三)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将继续支持种子期、初创期成长型中小企业发展。地方设立的相关政府投资基金,应在规定的投资范围内,按照市场化原则,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项目加大投资支持力度,助力中小企业发展壮大。
  (一)强化中小企业政府采购支持政策。严格落实预留份额、价格评审优惠政策措施,进一步扩大中小企业采购份额。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份额由30%以上阶段性提高至40%以上的政策延续至2025年底。通过积极推进政府采购电子化,支持中小企业开展采购合同融资,加大信用担保运用,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提供便利。
  (二)支持中小企业稳岗扩岗。落实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中小微企业招用符合条件的毕业年度或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青年,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规定申请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可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60%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对招用毕业年度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小微企业,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三)保障中小企业账款及时支付。要按照项目进度和预算安排拨付项目建设资金,保障项目单位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账款。落实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将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建设工程进度款最低支付比例由60%提高至80%,鼓励有条件的项目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健全防范新增拖欠账款的长效机制,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严防歧义合同、开口合同,将政府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纳入日常监管,形成有力约束。
  (一)营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在分配财政资金的过程中,对各类企业要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进一步提升政府采购透明度,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及时公开各类政府采购信息,方便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信息。对于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要及时清理整顿。
  (二)促进支持政策直达快享。各地财政部门要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加大政策宣传辅导力度,帮助中小企业熟悉政策内容、了解申报程序,促进应享尽享。完善业务办理流程,压缩或整合申报环节,精简材料报送要求,不断提高办事效率,积极推进网上办掌上办,让数据多跑路、企业少走路。充分运用财政直达资金监控系统,加强对涉企补助资金的跟踪监控,督促加快资金下达速度,确保财政补贴资金快速精准拨付至受益对象。
  (三)因地制宜出台进一步支持政策。在保障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出台的各项财税政策落实到位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结合财力状况,聚焦当地中小企业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精准有效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大财政政策扶持力度,缓解中小企业的经营压力和实际困难,促进中小企业健康高质量发展。
  财   
  2023820
 

财政部等3部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Further Supporting Tax Policies for Self Employment, Entrepreneurship and Employment of Retired Soldiers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
  为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311日至202712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0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二、自202311日至20271231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公式为: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三、本公告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本公告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四、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申报时,注明其退役军人身份,并将《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留存备查。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l.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五、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可以适用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六、纳税人在20271231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退役士兵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按本公告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七、按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征的税费,在本公告发布前已征收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税费或予以退还。发布之日前已办理注销的,不再追溯享受。 
  特此公告。 
  附件: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样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
 

财政部等4部门关, 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Further Supporting Tax Policies Related to Entrepreneurship and Employment of Key Groups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
  为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311日至20271231日,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下同)、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0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具体包括:1.纳入全国防止返贫监测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信息系统的脱贫人口;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1日至1231日。 
  二、自202311日至20271231日,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公告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三、农业农村部(国家乡村振兴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要实现脱贫人口身份信息数据共享,推动数据下沉。 
  四、企业招用就业人员既可以适用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五、纳税人在20271231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本公告所述人员,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按本公告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六、按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征的税费,在本公告发布前已征收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税费或予以退还。发布之日前已办理注销的,不再追溯享受。 
  特此公告。 
  财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ontinu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Policies and Conditions for Entrepreneurship Investment Enterprises and Angel Investment Personal Investment in Start-up Technology Enterprises

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
  为进一步支持创业创新,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税收政策事项公告如下: 
  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从业人数继续按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按均不超过5000万元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变。 
  在此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号文件和本公告规定适用有关税收政策。 
  本公告执行至202712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担保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ontinu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Value Added Tax Policy for Financing Guarantees for Farmers, Small and Micro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 Businesses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
  为进一步支持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本公告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公告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纳税人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融资担保费和再担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ax Policies Related to Supporting Financing of Small and Micro Enterprises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
  为继续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推动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二、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本公告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四、本公告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Reducing the Stamp Duty on Securities Transactions by Half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
为活跃资本市场、提振投资者信心,自2023828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实施减半征收。
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23827

 

上海科委文件

STC’Documents

2023年第4批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公示

Announcement of the Fourth Batch of Shanghai High Tech Achievement Transformation Projects in 2023

  依据《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沪科规〔20208号)等文件精神,现将2023年第4批拟认定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名单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2023830日至202396日。
  对公示内容持有异议的,请于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我委反映。按照《关于科研不端行为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第五条之规定,个人提出异议
的,请在异议材料上注明姓名和联系电话;单位提出异议的,请在异议材料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我委对异议者的信息予以保密。为保证
异议处理客观、公正、公平,保护被公示者的合法权益,我委对匿名且无明确证据和可查线索的异议,不予受理。
  材料寄送至:市科委科技监督与诚信建设处(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邮编200003)。
  投诉举报电话:63584446(科技监督与诚信建设处)
  业务咨询电话:8008205114(座机)、4008205114(手机)、021-12345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务院文件

The Council’s Documents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Implementation Measures for the 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Enterprise Name Registration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Market Regulation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2023年8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接。  
县级以上地方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级企业登记机关从事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提供高质量的企业名称申报服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抽查制度,加强对前款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企业名称规范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企业需将企业名称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依据相关外文翻译原则进行翻译使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依次排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
根据商业惯例等实际需要,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加注括号。
第十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具有显著性,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等具有其他含义,且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不会认为与地名、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有特定联系的,可以作为字号或者字号的组成部分。
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可以作为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确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企业为表明主营业务的具体特性,将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参照行业习惯或者有专业文献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在名称中标明与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一致的组织形式用语,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误以为是其他组织形式的字样。
(一)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字样;
(二)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
(三)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人独资)”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在名称中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等,其行业或者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与所从属企业一致的,可以不再标明。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从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批准。
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字样的,其字号应当与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名称或者字号翻译内容保持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
(二)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
(三)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四)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控股3家以上企业法人的,可以在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在企业集团母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一并提出。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企业集团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
经企业集团母公司授权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其名称可以冠以企业集团名称。
企业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在3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内投资设立字号与本企业字号相同且经营1年以上的公司,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
除有投资关系外,前款企业名称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第二十条  已经登记的跨5个以上国民经济行业门类综合经营的企业法人,投资设立3个以上与本企业字号相同且经营1年以上的公司,同时各公司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门类,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除有投资关系外,该企业名称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同一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前款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除有投资关系外,还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包括全体投资人确认的企业名称、住所、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等。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进行自动比对,依据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作出禁限用说明或者风险提示。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中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根据查询、比对和筛选的结果,选取符合要求的企业名称,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报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以自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企业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三)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
(四)故意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称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的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相同;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或者组织形式不同,但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相同;
(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2个月。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申请向申请人出具名称保留告知书。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保留期内的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模仿、混淆等方式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等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并由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名称转让信息。
第三十条  企业授权使用企业名称的,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企业名称的授权方与使用方应当分别将企业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责令企业变更名称。对不立即变更可能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企业名称,经企业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
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纠正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已经登记的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名称。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纠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三条  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中发现下列情形,应当及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一)发现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妨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需要将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二)发现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被他人擅自使用,误导公众,需要将该企业名称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三)发现将其他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禁止情形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需要将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四)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争议裁决标准的企业名称争议;
(五)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工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配备符合条件的裁决人员,为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  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应当有具体的请求、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
(四)其他与企业名称争议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争议不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无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诉讼请求或者作出裁判;
(五)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
(六)企业登记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后,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同一个企业名称再次提出争议申请;
(七)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注销;
(八)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随同答辩告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企业登记机关的裁决。
第四十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四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审查时,依法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争议双方企业的主营业务;
(二)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显著性、独创性;
(三)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持续使用时间以及相关公众知悉程度;
(四)争议双方在进行企业名称申报时作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五)争议企业名称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六)争议企业名称是否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
(七)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企业登记机关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四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构成侵犯他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应当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被争议企业名称;争议理由不成立的,依法驳回争议申请。
第四十三条  企业被裁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应当自收到争议裁决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四十四条  争议企业名称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其他案件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审查,并告知争议双方。
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期间,就争议企业名称发生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企业登记机关。
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期间,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注销,或者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作出终止裁决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争议裁决作出前,申请人可以书面向企业登记机关要求撤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可以撤回的,终止争议审查程序,并告知争议双方。
第四十六条  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案情简单的企业名称争议,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裁决程序。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严重扰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逾期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从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加强监督。
从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廉洁自律,不得从事相关代理业务或者违反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从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相关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成。母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子公司是母公司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参股公司是母公司拥有部分股权但是没有控股权的企业法人。
第五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其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其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
第五十四条  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违规名称纠正、名称争议裁决等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12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The Council’s Documents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通知

Notice on Improving the Government's Integrity Performance Mechanism and Optimizing the Development Environment of Private Economy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通知
发改财金〔202311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关于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的有关要求,深入推进政府诚信建设,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的重要意义
政务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在信用建设中具有表率作用,直接影响政府形象和公信力。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强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设,着力解决朝令夕改、新官不理旧账、损害市场公平交易、危害企业利益等政务失信行为,促进营商环境优化,增强民营企业投资信心,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
二、建立违约失信信息源头获取和认定机制
(一)畅通违约失信投诉渠道。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以下简称信用牵头部门)要依托本级信用网站、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工信部门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本地12345政务服务热线、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信访部门等渠道建立或完善违约失信投诉专栏,受理、归集本辖区涉及政府部门(含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违约失信投诉。违约失信范围包括政府部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政府投资等领域与民营企业签订的各类协议、合同中的违约毁约行为。我委将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地方投诉专栏,及时调度各地受理投诉情况。支持各地探索依托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建立合同履约信用监管专栏,归集辖区内政府部门与民营企业签订的相关协议与合同,定期跟踪履约情况。
(二)加强违约失信行为的认定。各省级信用牵头部门要将接收归集到的违约失信投诉线索第一时间转交至被投诉主体的上级部门或主管部门开展核实认定。经核实,情况不属实的,要督促认定部门及时反馈投诉人并做好解释说明;情况属实的,要督促认定部门立即推动整改,拒不整改的,由认定部门确认为违约失信。以机构调整、人员变动等理由不履约的,均属于违约失信情形。
三、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
(三)全面健全政务信用记录。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要抓紧制定相关信息归集标准。各省级信用牵头部门要加大政府信用信息归集力度,按照统一标准将经认定的违约失信信息实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我委将违约失信信息、各地按要求梳理的拖欠账款信息、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统一计入相关主体名下形成政务信用记录。各级信用牵头部门要推动将失信记录纳入相关政府部门绩效考核评价指标。我委适时将政务失信记录纳入营商环境评价和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评价。
(四)充分用好发展改革系统失信惩戒措施工具箱。对于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我委将按规定限制中央预算内资金支持、限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申请、限制各类融资项目推荐;对于存在政府失信记录的地级以上城市,我委将取消发展改革系统的评优评先和试点示范资格、加大城市信用监测扣分权重、取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称号或参评资格。
(五)督促地方建立失信惩戒制度。各级信用牵头部门要参照建立政府失信惩戒机制,推动同级政府部门积极调动职能范围内各类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政府资金支持、限制申请扶持政策、取消评优评先、限制参加政府采购等,实现失信必惩。
(六)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各级信用牵头部门要协调指导辖区内失信主体信用修复工作,经认定部门确认已纠正失信行为、完成履约的,要及时修复相关失信记录,终止对其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四、强化工作落实的政策保障
(七)定期开展评估通报。我委将针对违约失信投诉处置和认定效率、信用信息归集质量、失信惩戒措施落实等重点工作,通过抽查、委托第三方调查、交叉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评估,定期向省级信用牵头部门通报情况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各级信用牵头部门要参照建立评估通报机制。
(八)建立失信线索监测发现督办机制。我委将通过民营企业沟通交流机制、大数据监测、选取有代表性的民营企业建立监测点等方式,加大政府失信线索监测发现力度,按所属地即发现即转交并挂牌督办,持续跟踪办理情况。各级信用牵头部门要参照建立相应机制,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发现和处置失信行为。
(九)曝光一批典型案例。选取一批失信情形严重、多次反复失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失信案例,在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公示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形成强大舆论震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Measures for the Filing and Management of Electronic Documents in Government Services"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23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深化政务服务的决策部署,认真做好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推动各行业各领域政务服务电子文件从形成办理到归档管理全流程电子化管理,有力支撑政务服务一网通办,不断提升企业和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国务院办公厅     
2023730日     
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务服务机构开展的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机构,是指行政机关和其他负有政务服务职责的机构。政务服务,是指政务服务机构在办理依申请办理的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过程中提供的服务。政务服务办理系统,是指政务服务机构提供政务服务使用的统筹建设或者自行建设的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电子文件,是指政务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通过政务服务办理系统形成、办理、传输和存储的数字格式的信息记录,由内容、结构、背景等组成。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电子档案,是指具有凭证、查考价值,对国家以及社会具有保存价值,并归档保存的政务服务电子文件。
第三条 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全程管理、规范标准、高效利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可以以电子形式归档并向档案部门移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五条 国家档案局、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全国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规章制度和业务规范。
各级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本级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审查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应当推动完善政务服务办理系统归档功能,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做好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形成、办理、归档和政务服务电子档案保管、利用、移交等工作。
各级档案馆应当明确政务服务电子档案移交进馆要求,建设满足电子档案长期安全管理需要的信息化基础设施、应用系统,保障政务服务电子档案规范接收、长久保存和共享利用。
第六条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积极推进政务服务办理系统与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衔接,支撑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全流程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机关档案管理规定》、《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等文件以及部门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公共服务目录等确定本单位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并纳入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进行管理。
政务服务办理全过程中形成和调用的证据性材料、程序性材料、结果性材料等应当纳入归档范围。政务服务电子档案保管期限应不低于行政管理、诉讼、审计等活动所需的追溯年限。
第八条 政务服务电子文件一般以办件为基本单位进行归档整理,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元数据和以数据共享形式调用的电子证照等电子文件及其元数据应当与该办件办理材料一并归档。涉及联合办理的政务服务,相关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工作。
第九条 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且通用、开放、不绑定软硬件。加密的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应当解除加密技术手段后归档。
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一般采用在线实时归档方式,不具备在线归档条件的,可以采用离线归档方式,归档时间最迟不能超过办理完毕后的第二年6月底。
第十条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政务服务电子档案移交等环节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检测。
第十一条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本单位政务服务电子档案安全管理工作,定期开展电子档案备份,做好电子档案登记、日常检查、转换、迁移、鉴定、销毁等工作。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办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使用密码技术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政务服务电子档案并附具开放利用意见。各级档案馆应当做好政务服务电子档案接收工作,提升安全管理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接收的政务服务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政务服务电子档案移交一般采用在线移交方式,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离线移交方式。
第十三条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在符合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依托政务服务平台积极推进本单位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共享利用。
第十四条 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务服务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纳税问答

Q&A

问答一

Q&A 1

近期,有网民在中国政府网“@国务院我来说栏目留言,反映个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地区的群众购买的商业险未能并入个人养老金账户,导致目前每年多缴纳1.2万元养老保险,领取时还要多扣3%的税,建议有关部门加快两类养老保险衔接进度。
金融监管总局收到中国政府网转去的网民留言后,认真研究办理,作出如下答复:
为落实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要求,推动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与个人养老金衔接,金融监管总局正在与相关部门密切协作,研究制定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与个人养老金衔接的政策文件,明确业务操作、产品管理、信息报送等要求,并将按程序尽快发布。金融监管总局将始终坚持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依法合规维护消费者权益,督促行业妥善做好衔接各项工作。

问答二

Q&A 2

来自北京市的网民(手机尾号1051)说:外国人入境后可以在宾馆登记,由宾馆报给派出所。建议住在家里的外国人可以就近在居委会和村委会登记,由居委会和村委会报给派出所。因为如果遇到恶劣天气,特别是外国人长途旅行后身体非常疲劳,到距离较远的派出所比较困难。
国家移民管理局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24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持有效证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由居委会和村委会承担此项工作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据。
为便利散居社会面的来华外国人办理住宿登记,除前往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外,外国人还可前往所在地社区警务室、外国人服务站进行申报。此外,北京等地已推出境外人员网上住宿登记服务,在京外国人只需上传身份证件、免冠照片、房屋信息等资料,便可零跑腿办理住宿登记。(办理可登录北京市公安局网站进入北京境外人员网上住宿登记系统填写)感谢您对国家移民管理工作的关注和支持,并欢迎您随时拨打12367服务热线。(国家移民管理局外国人管理司)

问答三

Q&A 3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7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强调延续、优化、完善并落实好减税降费政策。7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对今明两年到期的阶段性政策作出后续安排。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文件。我们按照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享受方式、政策依据、政策案例的体例进行梳理,编写形成了《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1.0》,供纳税人缴费人和各地财税人员参考使用。

问答四

Q&A 4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7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强调延续、优化、完善并落实好减税降费政策。7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对今明两年到期的阶段性政策作出后续安排。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文件。我们按照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享受方式、政策依据、政策案例的体例进行梳理,编写形成了《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1.0)》,供纳税人缴费人和各地财税人员参考使用。

 

纳税实务

Tax practice

实务一

Tax Practice 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5104号)、《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等文件要求,为扎实推进2023年度本市税务稽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特做以下工作安排:
  上海市税务稽查双随机工作平台内重点稽查对象名录库、异常稽查对象名录库相关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章及其实施细则第六章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稽查局负责全市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的具体实施。
  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情况及其他税法遵从情况。
  采取定向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税务稽查双随机工作平台抽取稽查对象。
  (一)检查期间 对随机抽取出的税务随机抽查稽查对象,税务机关依法对其2020年至2022年的纳税义务履行情况及其它税法遵从情况进行稽查,如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可追溯至以前年度或延伸至2023年度。
  (二)人员选派 根据稽查人员现状、业务及信息化操作水平,合理进行检查人员分组,采取定向、不定向、竞标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税务稽查双随机工作平台进行随机选派。
  (三)检查形式 结合工作要求和稽查重点,对随机抽取的稽查对象采取直接立案检查或先自查再实施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实务二

Tax Practice 2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相关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计划于2023880:00202382324:00对自然人电子税务局部分功能进行升级维护。在此期间,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页端)特色应用中的纳税记录开具、申报收入查询、申诉记录查询、个人所得税双语纳税清单、扣缴单位数据服务提醒功能,暂时无法使用,如需开具纳税记录、查询综合所得收入纳税明细或查询申诉记录,可通过个人所得税手机APP或至办税服务厅办理,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见谅。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实务三

Tax Practice 3

  前期,上海市税务部门在对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办理情况开展事后抽查时,发现上海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潘啸涛未办理2019年度和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未据实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遂依法对其进行立案检查。
  经查,纳税人潘啸涛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2019年度和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在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通过虚假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方式,少缴个人所得税。经税务部门提醒督促,潘啸涛拒不申报2019年度和2021年度汇算清缴、拒不如实办理2020年度汇算清缴更正申报。税务部门对其立案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海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对潘啸涛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1.33万元。日前,税务部门已依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潘啸涛已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上海市税务局相关负责人提醒,税务机关将对以往年度个税汇算情况进行抽查,请纳税人核查以前年度是否存在应当办理汇算清缴而未办理、申报缴税不规范、取得应税收入未申报等情形并抓紧补正。税务机关对经提醒督促纳税人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纳税人,将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并纳入税收监管重点人员名单,对其以后3个纳税年度申报情况加强审核;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进行立案检查。

实务四

Tax Practice 4

  为进一步支持民营经济和小微企业发展,近日,区局开展了增信心促发展--税费优惠政策辅导可视化答疑直播,百余户企业参与。
  本次直播聚焦新老政策对比,逐个梳理政策内容、执行期限等变化点,并结合12366热线来电热点、申报表填写、案例解析等,帮助纳税人及时、准确了解掌握政策内容,为纳税人奉上最新、最热、最全的政策大餐。同时,在直播过程中,由答疑小助手对网友在留言区内的提问进行快速解答,并挑选了5个有代表性的问题,进行现场解答,进一步提升课程的参与度。
  下一步,区局将持续推出税费优惠政策辅导系列课程,推动服务举措再创新、精细服务再升级、服务质效再提升,为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发展贡献税务力量。

 

审计会计文件

The Audit and Accounting Documents

无线电管理经费资金管理办法

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Radio Management Funds and Funds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印发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经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232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从201611日起,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由政府性基金预算转列一般公共预算,资金名称调整为无线电管理经费。20223月,经国务院批准,将无线电型号核准测试支出纳入无线电管理经费支持范围。为进一步规范无线电管理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无线电管理经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无线电管理经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Accounting Treatment of Enterprise Data Resources

财政部
《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财会〔202311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强化相关会计信息披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相关企业会计准则,我们制定了《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202381
附件下载:
 

财政部印发《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Issuance of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Registration, Custody and Settlement of Government Bonds"

关于印发《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23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国债承销团成员、地方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 
  为规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防范政府债券市场风险,促进政府债券市场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23726
附件下载:
 

上海市文件

Documents in Shanghai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立足数字经济新赛道推动数据要素产业创新发展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Action Plan for Promoting Innovative Development of Data Element Industry Based on the New Track of Digital Economy (2023-2025)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立足数字经济新赛道推动数据要素产业创新发展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沪府办发〔202314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立足数字经济新赛道推动数据要素产业创新发展行动方案(2023-2025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722
立足数字经济新赛道推动数据要素产业创新发展行动方案(2023-2025年)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网络强国、数字中国重大战略部署,落实国家数据基础制度、培育数据要素市场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城市数字化转型要求,进一步推动数据要素产业发展、促进数字红利释放、提升数字经济质量,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目标
  全力推进数据资源全球化配置、数据产业全链条布局、数据生态全方位营造,着力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数据要素配置枢纽节点和数据要素产业创新高地。到2025年,数据要素市场体系基本建成,国家级数据交易所地位基本确立;数据要素产业动能全面释放,数据产业规模达5000亿元,年均复合增长率达15%,引育1000家数商企业;建成数链融合应用超级节点,形成1000个高质量数据集,打造1000个品牌数据产品,选树20个国家级大数据产业示范标杆;数据要素发展生态整体跃升,网络和数据安全体系不断健全,国际交流合作全面深化。
  二、打造资源配置新枢纽,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
  (一)提升上海数据交易所能级。打造国家级数据交易所,依托全国数据交易联盟,深化数据交易机构合作。创建数据要素市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立上海数市场发展指数。组织开展多板块运营,建立国际板,推动海外数据在沪交易。做强金融、航运、商贸物流、科技、制造业等重点板块,培育通信、医疗、交通、能源、信用等特色板块,加快各类企业进场交易。建立数据流通合规体系,完善数据资源、产品、资产分类分层操作规程和安全规范,探索建立数据交易仲裁机制,健全数据交易场所运行监管机制。面向全国布局数据交易链等枢纽型平台设施,利用区块链技术推动交易机构互联、数商主体互认、场内场外交易链接,建设数据资源、产品和资产统一登记和存证服务体系。到2025年,挂牌5000个可交易数据产品,服务10万家数据供需主体。
  (二)建立数据要素价值转化体系。创新数据产权范式,保障企业数据资源持有权、加工使用权、产品经营权,推动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推动数据资产化评估及试点,在国家有关部门指导下,探索形成以上海数据交易所场内交易为纽带的数据资产评估机制,在金融、通信、能源等领域开展试点。探索建构数据要素国民经济统计核算制度,率先在浦东试点并逐步在全市范围内推广。
  (三)优化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规则。探索建立数据产品定价模型和价格形成机制,构建数据交易价格评估指标体系,深化企业采信机制。提升数据知识价值,构建以知识增加为导向的收入分配机制,保障市场主体在数据创造中形成的财产权益。构建数据要素市场监管机制,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严厉打击黑市交易,健全投诉举报查处机制,加强信用体系建设。
三、加强数据产品新供给,打响上海数据品牌
  (四)创新数据技术供给。推进数据基础理论研究,优化数据领域交叉学科布局,力争在数据编织、大规模多源异构数据管理、大规模图计算、智能数据工程等方面取得突破。加强前瞻应用创新,聚焦行业知识图谱发现、新型语义网络构建、大模型训练等方向,加快实施数据知识化、知识软件化。加强数链融合创新,深化区块链技术在数据资源开发、数据产品研制、数据资产登记等环节的应用,构建链接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的可信架构。
  (五)创新数据产品供给。建设高质量数据集,开展数据质量评估评价,构建面向大模型的高质量语料库,形成标准操作流程和技术规范。打造知识型数据产品,面向金融、航运、科创、贸易、制造等领域,推动数据与行业知识深度融合,探索建立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打造上海数据品牌,制订品牌建设导则,率先在工业、金融、航运、科创等领域,打造一批具有全国影响力的上海数据品牌。编制数据资源地图,试点建立数据资源统计普查机制,发布数据产品名录。到2025年,形成1000个高质量数据集,打造500家品牌数据企业和1000个品牌数据产品。
  四、激发场景应用新需求,深化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六)促进公共数据开放共享。推进公共数据上链,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机制,完善公共数据目录体系。深化公共数据开放,完善公共数据开放分级分类指南,加强场景牵引,鼓励企业参与开放应用,建设30个试点示范项目。加强公共数据共享,将更多关系到企业群众办事的高频数据纳入共享范围,推进市、区、街镇间多向流动,建立面向基层的数据快速响应机制。聚焦重点领域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试点。
  (七)打造多层次数据枢纽体系。建设产业数据枢纽,聚焦人工智能、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汽车等重点产业领域,结合新赛道布局,依托龙头企业,打造数据、知识、算法三位一体的关键节点,服务产业链供应链。打造特色数据空间,面向金融、商务、航运、科技、交通、能源等专业领域,打造可信数据空间,为融合应用提供建模、测试、数据治理等基础服务。打造治理数据底座,加快一网通办”“一网统管数据融合,完善自然人、法人、空间地理综合库、电子证照库及医疗健康、政务服务等主题库。到2025年,打造10个产业数据枢纽和20个特色数据空间。
  (八)拓展数据要素应用场景。增强智能经济场景效能,面向“3+6”重点产业领域,建设一批大数据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和工程中心。改进智享生活场景体验,在健康、教育等领域,加强数据融合应用,推动民生服务设施智能化升级和商业模式创新。提升智慧治理场景能级,推动数据赋能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经济运行、综合监管、基层治理等领域,研究建设社会治理大数据与模拟推演科学研究平台,开展人工智能条件下的社会治理实验。
  五、发展数商新业态,推动数据产业集群发展
  (九)增强数商新业态发展动力。推动数商集群集聚发展,在金融、航运、制造、商贸、科创等领域,引育一批数据资源类数商;聚焦知识发现、数链融合、语义网络、隐私计算等领域,做强一批技术驱动型数商;推动培育数据合规咨询、质量评估、资产评估、数据交付、国际数据经纪、离岸数据服务等第三方服务类数商。完善数商公共服务体系,依托数商协会促进行业自律,建立数商评估评价指标体系,每年公布优秀数商名单。
  (十)激发各类企业创数用数活力。增强国有企业数据运营能力,推动建设企业数据中心。提升跨国企业上云用数赋智水平。强化数据赋能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发挥上海市企业服务云作用,支持数商丰富数据产品,支持公共部门、国有企业等加大对中小企业数据产品和服务采购力度。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行业龙头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双向公平授权,建立科学合理收益分配机制。支持上海数据交易所设立数字资产板块,研究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数字资产上市发行和流通交易机制。
  (十一)推进企业数据管理能力贯标。贯彻落实数据管理能力成熟度评估模型(DCMM)国家标准,推动贯标规模和等级两个提升。培育贯标评估机构,搭建贯标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各区、重点园区优化贯标支持政策,建立贯标成果采信机制。到2025年,推动500家企业完成贯标。
(十二)打造数据类标杆企业集群。优化云网边端布局,重点发展一批云服务企业、网络连接企业、新型智能终端企业。聚焦金融、航运、生命健康、双碳等领域,发掘一批数据资源密集型链主。建设数据要素产业创新孵化和投资平台,在财政扶持、企业融资与上市、产学研合作、知识产权服务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到2025年,培育数据类专精特新企业300家,独角兽企业10家。
六、布局发展新空间,打造数据产业地标
  (十三)建设“2+X”数据要素产业集聚区。支持浦东新区深入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综合配套改革,创建张江国家级数据要素产业集聚区;支持静安区依托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大数据),打造可信数据经济示范区。支持黄浦区外滩金融集聚带、杨浦区长阳秀带在线新经济生态园、长宁区虹桥国际开放枢纽、普陀区工业互联网安全产业示范区、宝山区九章智算港、嘉定区国家智能网联汽车(上海)试点示范区、松江区工业互联网示范基地、青浦区长三角数字干线,以及其他有条件区域创建数据特色园区。
  (十四)建设临港新片区国际数据港先导区。建设云网数链设施体系,推动现有海光缆扩容,新建直达东亚和东南亚的海光缆,建设国家新型互联网交换中心,布局面向国际数据合作的高等级数据中心,推动区块链跨境国际合作。探索新型数据服务试验区,推进国际数据空间合作,深化电信服务开放,推动增值电信业务逐步对外资放开股比限制。建设上海数字贸易国际枢纽港临港示范区,开展规则综合集成和压力测试,探索数据跨境制度创新,研究编制场景清单和操作指引,推进数据安全可信流动。优化临港数据跨境服务产业布局,大力发展数据跨境服务业。到2025年,汇聚100家数据要素型龙头企业,相关产业规模突破1000亿元。
  (十五)建设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全球数字贸易港。积极培育创作者经济,支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多频道网络等生产新模式,发展电竞运营、电竞教育、动漫等新文创产业,推动优秀文创作品出海。增强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数据能级,建设智慧口岸数字底座。依托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建设全球数字贸易展示交易新平台,支持建设贸易数字化赋能中心、虹桥国际在线新经济生态园,大力培育数字贸易龙头企业。
  (十六)建设长三角一体化数据合作示范区。系统推进区域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网络传输能级和整体服务效能,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区域合作。深化区域数据标准化实践,促进数字认证体系、电子证照等互认互通。构建上海数据交易所长三角板块,强化城际合作,提高区域数据要素配置效率。
  七、营造发展新生态,增强数据产业综合支撑
  (十七)加快新基建布局。建设泛在智敏的网络连接体系,推进多云多网联动,巩固提升5GIPv6、北斗通导一体化等设施能级,加强区块链芯片、操作系统等创新和6G、太赫兹、量子通信等关键技术应用。建设物联数通的新型感知体系,深化新型城域物联专网布局,发展工业互联网、车联网、智能管网、智能电网,持续推进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国家顶级节点(上海)体系建设。建设高效协同的算力体系,建设“E超算载体、人工智能公共算力平台,因地制宜部署边缘计算资源池,对接东数西算国家战略,建设枢纽型算力调度平台。到2025年,算力总规模较十三五期末翻两番。
  (十八)强化数据安全保障。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制定重要数据目录,严格实施个人信息保护。建立数据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提升安全事件处置智能化和自动化水平。发展数据安全产业,推动数据识别、质量管控、血缘分析等技术创新,加快隐私计算、密码等产品研发和解决方案应用,培育数据安全规划咨询等第三方机构。创新可信流通服务,完善平台架构,打造低成本、高效率、可信赖的流通环境。
  (十九)优化公共服务体系。推动产融精准对接,支持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和数据企业深度对接,推动数据赋能供应链金融、质量保险等金融创新。推动产教深度融合,打造数据领域专业人才继续教育基地,培养兼具专业能力和数据素养的复合型人才。推动功能型平台建设,打造大数据测试认证平台、关键共性技术综合测试平台,支持建设大数据开源平台和社区,构建数据要素专业服务体系。
  (二十)加强标准规范引领。贯彻落实数据领域国家标准,研制分类分级、交易合规、资产化、数字信任等标准规范和行业导则,优化大数据产业测算方法。推动标准试点示范,鼓励数据领域先进标准申报上海标准和标准创新贡献奖,引导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到2025年,新增发布50项数据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形成6上海标准
  八、构建全方位保障体系
  (二十一)完善组织推进机制。依托上海市城市数字化转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进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组织协同联动,推广首席数据官制度。鼓励各区、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一区一特色”“一业一方案的要求,形成符合各自数据要素产业实践的主攻方向和特色品牌,打造一批标杆企业、推出一批特色政策。
  (二十二)优化发展政策环境。落实国家数据基础制度,深化《上海市数据条例》有关配套政策,依托浦东新区法规立法权限,研究出台数据流通交易专项法规,探索数据资产化和会计处理的实施路径。统筹市、区相关专项资金,对数据关键技术、核心产品、优秀数商、数据贯标企业、标杆场景等予以支持。支持各类主体通过上海数据交易所采购数据产品,符合条件的可按照规定享受研发费用税收加计扣除政策。建立数据交易服务费免申即享补贴机制,探索数据产品和服务首购首用奖励。
(二十三)深化开放合作。充分发挥上海新加坡全面合作理事会、沪港合作等机制作用,加强上海数据交易所全球推介,支持建设亚洲数据要素市场研究院,积极参与数据流动、数据安全、认证评估、数字税等国际规则和标准研制。持续办好全球数商大会。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动开展国际间电子发票互操作、产品编码识别和企业数字身份互认。深化部市合作,贯彻落实国家规划并开展试点,共建一批枢纽型、网络化、功能性载体和项目,办好“SODA开放数据创新应用大赛,搭建高水平交流合作平台。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2023年调整本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Notice on Adjusting the Basic Pension of Retirees in this City in 2023

沪人社规〔202310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2023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28号),经市政府同意,从202311日起调整本市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202212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
  (一)每人每月增加61元。
  (二)按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月增加1元,增加额不足15元的,补足到15元。
  (三)按本人202212月份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每月增加1.8%(增加额尾数不足一角的,见分进角)。
  (四)20221231日前年满70周岁的人员,按下述办法增加基本养老金:年满70周岁不满75周岁(1948年至1952年期间出生)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5元;年满75周岁不满80周岁(1943年至1947年期间出生)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5元;年满80周岁(1942年及以前出生)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5元。
  (五)2022年当年内女年满60周岁(1962年出生)、男年满65周岁(1957年出生)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20元。
  (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两航起义人员、持有中国海员工会核准颁发起义船员证书的招商局驾船起义人员,按上述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后,每人每月再增加200元。
  按本通知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凡参加本市企业养老保险的,由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凡参加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由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
  本通知自2023713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1231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合作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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