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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3年8月3日     阅读:664

最新信息

The Latest News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同志就当前经济形势和经济工作答记者问

Principal Officials of the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 Answering Journalists' Questions on the Current Economic Situation and Work
中共中央政治局近日召开会议,分析研究当前经济形势,部署下半年经济工作。如何正确认识当前经济形势,如何更好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推动经济运行持续好转?围绕社会关注的相关问题,记者采访了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同志。
上半年经济持续恢复、总体回升向好
问:中央政治局会议认为,今年以来国民经济持续恢复、总体回升向好。如何认识和把握这一重要判断?
答:今年以来,面对复杂严峻的国际环境和艰巨繁重的国内改革发展稳定任务,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上下共同努力下,我国经济持续恢复、总体回升向好,高质量发展扎实推进,社会大局保持稳定。我们可以从三个关键词,来认识和把握当前经济形势。
一是“恢复”,即经济运行总体回升、供需两端持续恢复。从上半年主要数据看,国内生产总值同比增长5.5%,增速比一季度加快1个百分点。从生产来看,夏收粮油再获丰收,夏粮总产量2923亿斤;工业生产稳步恢复,上半年全部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3.7%,比一季度加快0.8个百分点;服务业增长6.4%,加快1个百分点。从需求来看,消费恢复较快,上半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同比增长8.2%,比一季度加快2.4个百分点,新能源汽车销量增长44.1%;投资规模继续扩大,固定资产投资增长3.8%;外贸出口保持增长,货物进出口增长2.1%,其中出口增长3.7%。
二是“向好”,即经济结构不断优化、发展质量稳步提升。内需拉动作用增强,上半年内需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达到110.8%,同比提高59.4个百分点,其中最终消费贡献率达到77.2%,提高46.4个百分点。基础设施、制造业和高技术产业投资增长较快,上半年分别增长7.2%、6%、12.5%。产业升级厚积薄发,装备制造业增加值增长6.5%,比全部规模以上工业快2.7个百分点;C919大型客机正式投入商业运营,国产首艘大型邮轮出坞,电动汽车、锂电池、太阳能电池“新三样”出口合计增长61.6%。
三是“稳定”,即就业物价总体平稳、人民生活继续改善。上半年城镇新增就业678万人、同比多增24万人,6月份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为5.2%。上半年居民消费价格同比上涨0.7%。居民收入不断提高,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增长5.8%,比一季度提高2个百分点,其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7.2%,提高2.4个百分点。上半年新开工改造城镇老旧小区4.26万个、涉及742万户。稳妥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进一步上调。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覆盖范围继续扩大。
上半年经济社会发展取得的良好成绩,是在外部需求走弱、国际环境变化对我不利影响加大,国内周期性结构性矛盾交织叠加、一些领域风险隐患逐步显现的情况下实现的,符合预期,实属来之不易。
下半年我国经济将保持稳定向好态势
问:我们注意到,二季度以来有些经济指标出现放缓或波动,如何看待下半年经济走势?
答:经历了三年新冠疫情冲击,在疫情防控平稳转段后,经济恢复将是一个波浪式发展、曲折式前进的过程,会出现一些经济指标数据的波动。当前,我国经济运行面临来自国际国内新的困难挑战,国际市场需求减弱,全球经济金融领域风险积累,地缘政治格局深刻调整,外部环境复杂严峻;国内需求不足,一些企业经营困难,部分领域存在风险隐患。
同时更要看到,我们有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我国经济韧性强、潜力大、活力足,长期向好的基本面没有改变,新发展格局正在加快构建,高质量发展正在全面推进,经济发展具有良好支撑和有利条件。一是发展基础更为坚实。我国经济规模已超过120万亿元,拥有完整的产业体系、丰富的较高素质人力资源、便利的软硬件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保障能力不断提升,经济抗风险能力稳步增强。二是市场潜力持续释放。我国是全球潜力最大的消费市场,巨大的人口基数、不断提高的人口素质持续拓展市场增量,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等领域投资需求旺盛,经济结构优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协调发展、城镇化率提高等蕴含巨大市场空间。坚持把实施扩大内需战略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机结合起来,超大规模市场优势将进一步显现。三是新旧动能加快转化。创新能力持续提升,传统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改造稳步推进,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进程加快,战略性新兴产业正在加快发展壮大。四是发展活力不断增强。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全面深化,对外开放水平稳步提升,国内市场空间拓展、潜力释放,都将不断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动力和创造力。五是政策效应继续显现。党中央、国务院系列决策部署加快落地见效,扩内需、强实体、防风险等政策接续推出,存量措施与增量政策协同发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合力进一步增强,下半年我国经济将在上半年持续恢复的基础上保持稳定向好态势。
总之,我们有信心、有条件、有能力推动经济结构持续向优、增长动能持续增强、发展态势持续向好,高质量完成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
精准有力实施宏观调控
问:面对国内需求不足、一些企业经营困难、部分领域风险隐患较多等问题,下一阶段宏观调控政策将在哪些方面重点发力?
答:中央政治局会议对下半年经济工作作了系统部署,我们将紧紧围绕高质量发展这个首要任务和构建新发展格局这个战略任务,全力抓好落实,重点要做好以下5个方面工作。
一是坚持稳中求进,巩固经济回升向好势头。把稳增长放在更加突出位置,精准有力实施宏观调控,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强化政策协调协同,落实好推动经济持续回升向好的政策措施,加强逆周期调节,做好政策储备,根据形势变化及时分批出台针对性更强和力度更大的政策措施,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为经济持续向好打下坚实基础。
二是坚持自立自强,加快建设以实体经济为支撑的现代化产业体系。把发展经济的着力点放在实体经济上,锻长板、补短板,大力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加快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打造更多支柱产业,推动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
三是坚持改革开放,有效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和内生动力。聚焦“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加大改革攻坚力度。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加快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
四是坚持底线思维,切实防范化解内外部风险挑战。系统谋划、精准施策,稳妥处置化解房地产、地方债务、金融等领域风险隐患,大力提升粮食、能源资源安全保障能力,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
五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扎实做好民生改善各项工作。解决好群众关心的就业等民生领域突出问题,加快补齐养老、托育、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领域供给短板,夯实社会保障安全网,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和防灾减灾救灾,不断提升人民生活水平。
坚定实施扩大内需战略
问:近期有关部门陆续出台扩消费、促投资政策,请问下半年在扩大内需方面还有哪些考虑?
答:今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方面,坚定实施扩大内需战略,把恢复和扩大消费摆在优先位置,积极扩大有效投资,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举措,目前这些措施正在落地见效。
下半年,在扩大内需方面,一是更好发挥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的基础性作用。出台实施恢复和扩大消费的政策文件。通过大力推动就业等措施,增加居民收入。提振大宗消费,加快推进充电和停车设施建设,鼓励汽车限购地区优化限购管理政策。继续做好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工作,适时调整优化房地产政策,因城施策用好政策工具箱,更好满足居民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促进服务消费“好上加好”,以暑期、中秋、国庆等假期为契机,扩大节假日消费;充分用好大运会、亚运会等各类赛事活动,发展文化、体育消费。研究出台实施大力发展银发经济政策举措。二是积极发挥投资对优化供给结构的关键作用。民间投资始终是有效投资的重点之一,要明确一批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的重点细分领域,加强民间投资融资、用地等要素保障,支持民间资本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促进民间投资逐步恢复。更好发挥政府投资带动作用,扎实推进“十四五”规划102项重大工程及其他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项目,加快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和使用。
推动实体经济转方式、调结构、增动能
问:不少企业反映生产经营困难、转型升级中面临能力不足等问题,如何采取有力措施缓解实体经济困难,加快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
答:实体经济是一国经济的立身之本,下半年要加快助企纾困政策落实落地,推动实体经济转方式、调结构、增动能,加快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
一是加大对拖欠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账款的清理力度。加快解决政府拖欠企业账款问题,严格执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落实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逾期未支付中小微企业账款信息披露制度,推动解决企业之间的相互拖欠问题。
二是综合施策帮助企业减负增效。延续优化完善并落实好减税降费政策,严禁收过头税费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行为,推动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的多元化接力式金融服务。在全国县域范围内培育一批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
三是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发挥科技型骨干企业引领支撑作用,营造有利于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成长的良好生态,培育更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加快培养符合产业需求的高素质人才,加强新时代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组织更多企业牵头和参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快前沿技术研发和应用推广。
四是加快传统产业改造升级。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根据市场发展科学转型,全面推动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系统升级,扎实推进智能制造行动,有序实施工业重点领域节能降碳改造。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构建优质高效的服务业新体系。深入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推进种业振兴行动,强化农业科技和装备支撑。
五是加快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深入实施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发展工程,推动数字经济与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大力发展人工智能、新材料、新能源等产业,谋划并布局一批未来产业。
与此同时,进一步健全政府部门与民营企业、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制造业企业等各类企业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听取企业经营发展的真实情况,研究提出务实管用的政策举措,尽力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政企同心、共同发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税收征管

Tax Administration

国家医保局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做好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Ensuring Basic Medical Security for Urban and Rural Residents in 2023
明确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筹资标准为1020元,其中人均财政补助标准达到每人每年不低于640元,个人缴费标准每人每年380元。同时要求统筹居民医保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安排和使用,确保大病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

支持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截至2023年6月)

Guidelines for Tax Preferential Policies to Support Youth Employment and Entrepreneurship, including College Graduates
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关系民生福祉、经济发展和国家未来。近年来,围绕支持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实施了一系列税费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对现行支持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的主要税费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按照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办理方式、政策依据的编写体例,从鼓励高校毕业生等青年自主创业、鼓励社会支持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创业就业2个方面,形成了涵盖14项支持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税费优惠的政策指引,便利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和广大经营主体及时了解适用税费优惠政策。
目录
一、鼓励高校毕业生等青年自主创业就业
(一)高校毕业生创业税费扣减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
(三)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
(四)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五)个体工商户减征个人所得税
(六)小微企业减免地方“六税两费”
二、鼓励社会支持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创业就业
(一)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扣减
(二)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增值税
(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六)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七)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八)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一、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一)高校毕业生创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
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2.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3.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以实际月数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办理方式】
1.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
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2.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可持《就业创业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未完成“两证整合”的还须持《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9〕22号文件的规定,核实其是否享受过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财税〔2019〕22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3.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选择减免税性质代码及名称,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留存《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2.《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7号)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3过30万元,下同)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办理方式】
纳税人自行申报。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或者“未达起征点销售额”
相关栏次;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享受条件】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2.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增值4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的“免税销售额”相关栏次,填写差额后的销售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4.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人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减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6.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三)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
【享受主体】
生产性服务业、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税额。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2.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办理方式】
符合规定的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5%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符合规定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10%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
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10%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享受条件】
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
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四)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2.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3.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
5.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累计情况,计算减免税额。当年度此前期间如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6.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在汇算清缴时发现不符合相关政策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7.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当年度4月、7月、10月预缴申报时,若按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个预缴申报期起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一经调整,当年度
内不再变更。
8.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应准确填报基础信息,包括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等,信息系统
将为小型微利企业智能预填优惠项目、自动计算减免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
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策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五)个体工商户减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2.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
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3.个体工商户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10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4.个体工商户将按规定计算得出的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对于通过电子税局申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提供该优惠政策减免税额和报告表的预填服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按照减免后的税额进行税款划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
(六)小微企业减免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11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条件】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项优惠政策。
2.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本项优惠政策。
3.纳税人符合条件但未及时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的,可依法申请抵减以后纳税期的应纳税费款或者申请退还。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
二、鼓励社会支持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创业就业
(一)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13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
(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享受条件】
1.上述政策中的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2.企业与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3.企业招用就业人员既可以适用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办理方式】
1.申请享受招用重点群体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
(1)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创业证》(建档立卡贫困14人口不需提供)。
(2)企业与招用重点群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依法为重点群体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通过内部信息共享、数据比对等方式审核的地方,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记录。
招用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变更申请。
2.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
(1)纳税人按本单位招用重点群体的人数及其实际工作月数核算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的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享受优惠政策当年,重点群体人员工作不满1年的,应15当以实际月数换算其减免税总额。
减免税总额=∑每名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数÷12×具体定额标准(2)第2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计算每名重点群体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
3.企业招用重点群体享受本项优惠的,由企业留存以下材料备查:
(1)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的《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无需提供)。
(2)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3)《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2.《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二)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增值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
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2.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3.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发布。
4.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17【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的,凡符合享受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
2.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182003年第2号,根据《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3.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4.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5.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和《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同时,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享受条件】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
局令2003年第2号,根据《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改】设立的专20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即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4.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和《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
科发火〔2016〕195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同时,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5.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1〔2015〕116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五)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
【优惠内容】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2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
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1.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享受本项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既包括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也包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
243.享受本项税收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
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4.享受本项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办理方式】
企业所得税:
1.公司制创投企业和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以及分配所得的年度终了后及时向法人合伙人提供《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
个人所得税:
1.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
(1)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同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
合伙企业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按年度分别备案。
(2)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后的每个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3)个人合伙人在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2.天使投资个人
(1)投资抵扣备案
天使投资个人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次月15日内,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
税投资抵扣备案表》。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备查资料包括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分次备案。
(2)投资抵扣申报
①天使投资个人转让未上市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按规定享受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时,应于股权转让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同时,天使投资个人还应一并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
其中,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需同时抵扣前36个月内投资其他注销清算初创科技型企业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申报时应一并提供注销清算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注明注销清算等情况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
资抵扣备案表》,以及前期享受投资抵扣政策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接受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在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纳税申报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
②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足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条件后,初创科技型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在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票时,有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应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限售股转让税款清算,抵扣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清算时,应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和《天使投资个
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3)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
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
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对天使
投资个人,应在备注栏标明“天使投资个人”字样。
(4)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时,扣缴义务人、天使投
资个人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
告表》或《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税前扣
除项目”的“其他”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5)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注销清算的,
应及时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到主管税
务机关办理情况登记。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28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6.《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
(六)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2.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29【办理方式】
纳税人自主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号)
(七)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技术转让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30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
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3.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上述范围内技术的所有权,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
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
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技术所有权的权属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
国防专利由总装备部确定权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国家版权局确定权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确定权属;生物医药新品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权属。
4.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
审批。
5.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16.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
〔2015〕11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
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八)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
32【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20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上述所称技术,是指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权利人依法就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2.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上述技术的所有权,或3年以上(含3年)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和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3.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相关管理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4.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包括:朝阳园、海淀园、丰台园、顺义园、大兴—亦庄园、昌平园。
【政策依据】

消费税

Consumption Tax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Implementation Standards of Consumption Tax Policies for Some Finished Oil Products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1号
为促进成品油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现将符合《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规定的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执行口径公告如下:
一、对烷基化油(异辛烷)按照汽油征收消费税。
二、对石油醚、粗白油、轻质白油、部分工业白油(5号、7号、10号、15号、22号、32号、46号)按照溶剂油征收消费税。
三、对混合芳烃、重芳烃、混合碳八、稳定轻烃、轻油、轻质煤焦油按照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四、对航天煤油参照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公告所列油品,在公告发布前已经发生的事项,不再进行税收调整。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6月30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Several Measures to Promote Automobile Consumption
发改就业〔2023〕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进一步稳定和扩大汽车消费,促进消费持续恢复,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制定《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若干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国管局
国家能源局
2023年7月20日
附件: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若干措施(网站链接)

支持协调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Guidelines for Supporting Coordinated Development of Tax and Fee Preferential Policies
协调发展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衡量标准,要求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平衡,补齐短板、缩小差距,努力推动形成各区域各领域欣欣向荣、全面发展的景象。为深入贯彻落实协调发展理念,增强发展的平衡性、包容性、可持续性,促进各区域各领域各方面协同配合、均衡一体发展,国家实施了一系列税费优惠政策。税务总局按照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的编写体例,从区域协同发展、城乡一体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平衡发展、经济社会统筹发展等四个方面,梳理形成了涵盖216项支持协调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一、支持区域协同发展税费优惠
为深入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区域重大战略、主体功能区战略,优化重大生产力布局,构建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区域经济布局和国土空间体系,国家在支持民族地区发展、推动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强边境地区建设,高质量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等特定区域方面出台了多项税费优惠政策。具体包括:
(一)民族区域税费优惠
1.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征或免征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
2.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3.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西部地区税费优惠
4.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
6.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
7.青藏铁路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免征印花税
8.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
9.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及运输免征契税
10.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1.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边境地区税费优惠
12.边销茶销售免征增值税
13.边民互市限额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四)特定区域税费优惠
14.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5.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6.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一次性扣除
17.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摊销
18.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超税负部分免征
19.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免征增值税
20.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内重点产业减征企业所得税
21.横琴、平潭实验区企业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
22.横琴、平潭实验区企业销售货物免征消费税
23.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4.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差额免征个人所得税
25.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6.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一次性扣除
27.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摊销
28.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29.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0.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境内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
31.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的澳门居民个人所得税超税负部分免征
32.广州南沙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3.广州南沙高新技术重点行业企业延长亏损结转年限
34.广州南沙工作的香港居民和澳门居民个人所得税超税负部分免征
二、支持城乡一体发展税费优惠
为加快城乡融合发展,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和区域协调发展,国家在支持城乡住房发展、加快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培植城乡产业核心竞争力等方面出台了多项税费优惠政策,具体包括:
(一)促进城乡住房发展税费优惠
35.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有关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36.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37.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38.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免征印花税
39.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0.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置安置房源免征契税、印花税
41.符合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2.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3.改造安置住房免征相关印花税
44.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免征土地增值税
45.经营管理单位回购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免征契税
46.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7.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相关印花税
48.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免征土地增值税
49.回购经济适用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免征契税
50.公租房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
51.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按照公益性捐赠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52.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按照公益性捐赠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53.公租房免征房产税
54.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
55.公租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6.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相关印花税
57.签订公租房租赁协议免征印花税
58.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免征土地增值税
59.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
(二)加快城乡公共设施建设税费优惠
60.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61.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62.城市公共交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63.铁路、公路、飞机场跑道等公用设施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64.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65.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66.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不征耕地占用税
67.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68.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69.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
70.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7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72.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73.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
(三)培植城乡核心竞争力税费优惠
74.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5.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至10年
76.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7.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78.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79.软件产品增值税超税负部分即征即退
80.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81.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82.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83.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税前扣除
84.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85.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
86.集成电路企业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
87.承建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的企业进口新设备可分期缴纳进口增值税
88.线宽小于0.8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89.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90.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91.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92.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28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93.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65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94.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95.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延长亏损结转年限
96.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97.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98.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99.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征增值税
100.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10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102.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103.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
三、支持两个文明平衡发展税费优惠
中国式现代化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的现代化,在不断厚植现代化物质基础、夯实人民幸福生活物质条件的同时,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国家围绕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健全现代文化产业体系、推进对外文化交流发展等方面出台了多项税费优惠政策,具体包括:
(一)助力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税费优惠
104.图书批发、零售免征增值税
105.对部分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
106.对部分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50%先征后退
107.对符合条件的印刷、制作业务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
108.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
109.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110.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
111.稿酬所得减计个人所得税
112.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音像制品征订凭证免征印花税
(二)推动公共文化服务水平提升税费优惠
113.销售电影拷贝、转让电影版权、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农村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
114.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
115.收取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116.收取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117.文化场馆提供文化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118.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119.科普活动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120.符合条件的文化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121.符合条件的文化单位可享受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优惠
122.个人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单位颁发的文化方面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123.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124.定期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三)促进现代文化产业体系健全税费优惠
125.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26.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127.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文化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28.符合条件的文化创意设计活动发生的相关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129.销售自主开发生产动漫软件增值税超税负部分即征即退
130.符合条件的动漫设计等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131.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132.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可享受国家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推进对外文化交流发展税费优惠
133.向境外单位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和发行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134.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免征增值税
135.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文化服务免征增值税
136.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文化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支持经济社会统筹发展税费优惠
扎实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推动经济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需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国家围绕就业保民生、稳外资促对外开放、支持重组促要素流动、支持消费提振信心、支持灾后重建及化解纳税困难等方面出台多项税费支持政策,具体包括:
(一)促就业保民生税费优惠
137.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
138.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扣减
139.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
140.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费扣减
141.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142.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143.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144.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145.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146.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147.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148.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149.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150.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15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152.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分档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153.符合条件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稳外资促对外开放税费优惠
154.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155.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156.QFII和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免征增值税
157.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58.QFII和RQFII取得创新企业CDR转让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159.QFII和RQFII取得创新企业CDR转让差价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160.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161.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162.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63.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164.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165.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减免所得税
166.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167.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168.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减免所得税
169.香港市场投资者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170.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171.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172.香港市场投资者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收益减免所得税
173.境外机构投资者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支持重组促要素流动税费优惠
174.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资产重组不征收增值税
175.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176.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177.非货币性资产对外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178.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179.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80.符合条件的企业改制重组发生房地产转移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181.符合条件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减免印花税
182.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免征个人所得税
183.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免征个人所得税
18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支持消费提振信心税费优惠
185.个人销售住房减免增值税
186.个人转让自用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187.职工取得单位低价售房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188.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免征印花税
189.个人销售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
190.个人购买安置住房免征印花税
191.个人购买安置住房减征契税
192.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改造安置住房减免契税
193.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或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减征契税
194.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减半征收契税
195.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196.居民换购住房退还个人所得税
197.个人出租住房减按10%征收个人所得税
198.个人租赁住房免征印花税
199.个人出租住房减征增值税
200.个人出租住房减征房产税
201.个人出租住房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02.企事业单位等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减征房产税
203.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减征增值税
204.购置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205.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206.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五)支持灾后重建及化解纳税困难税费优惠
207.纳税困难减免房产税
208.纳税困难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209.企业实际发生的因地震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10.因地震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可减征个人所得税
211.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212.对受灾而停止使用的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免征房产税
213.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期间免征房产税
214.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可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215.已完税的车船因地震灾害报废、灭失的可申请退还车船税
216.捐赠受灾物资免征进口环节税收

企业所得税

Enterprise Income Tax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网站链接)

Implementation Guidelines for R&D Expense Deduction Policy (Version 2.0)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Optimizing the Policy of Enjoying the Deduction of R&D Expenses in Prepayment Application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11号
为更好地支持企业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7月份预缴申报第2季度(按季预缴)或6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以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对7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业,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二、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企业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三、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或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四、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2023年6月21日

2023年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新政解读

Interpretation of the New Policy for Pre tax Deduction of R&D Expenses in 2023
大家好,我是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阳民。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是国家鼓励科技创新的重要政策抓手。近年来,国家多次优化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加大支持力度,在鼓励研发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受到企业的普遍欢迎。
3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符合条件行业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至100%的政策,作为一项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这一重要举措将进一步稳定企业的预期,鼓励自主创新,为企业发展添信心、增活力。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我局会同财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7号),对具体政策进行了明确。为便于征纳双方全面准确理解此项政策,统一政策执行口径,今天,我就此项政策作一些解读:
一、关于政策历史沿革
近年来,国家多次提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优惠力度迭代升级,为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发挥了很好的政策导向作用。2008年,国家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以法律形式确认。2015年,国家大幅放宽享受优惠的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范围,并首次明确负面清单制度。2017年,国家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2018年,国家将所有符合条件行业的企业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并允许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按规定在税前加计扣除。2021年,国家将制造业企业加计扣除比例从75%提高到100%,优化简化辅助账样式,首次允许企业10月预缴时提前对前三季度研发费用进行加计扣除。2022年,国家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加计扣除比例从75%提高到100%,将其他企业第四季度加计扣除比例从75%提高到100%,并允许企业在每年10月的申报期,就可以提前申报享受前三季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
在此基础上,2023年,7号公告又进一步加大了优惠力度,将所有符合条件行业企业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到100%的政策,作为一项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这项政策主要有以下两个亮点:一是稳定企业政策预期。3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明确将提高符合条件的行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作为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使企业有了更加明确的预期,有利于企业更加科学合理安排研发活动和资金投入,提高科技创新效率。二是统一所有企业适用政策。在7号公告之前,制造业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除此之外的其他企业适用不同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7号公告发布以后,所有企业统一适用同样的政策,无需再对企业的“身份”进行判断,这不仅简化了政策口径,更有利于推动政策精准落地。
二、关于政策内容和具体口径
(一)政策内容
根据7号公告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从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从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与原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保持一致,7号公告将研发费用分为费用化、资本化两种方式,并分别明确具体政策:一是费用化研发费用。费用化研发费用是指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没有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对费用化的研发费用,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比如某企业在2023年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在据实扣除100万元的基础上,还可以再加计扣除100万元,即企业在2023年可扣除200万元的研发费用,相应减少了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实现少缴税款、节约现金流的目的。二是资本化研发费用。资本化研发费用是指形成了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对于已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从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资本化研发费用,不管是在2023年之前还是之后形成无形资产,在2023年1月1日以后均可按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比如某企业在2022年9月研发形成无形资产,其允许加计扣除的无形资产成本为1500万元,按10年摊销,则在2023年可按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即可在税前摊销300万元。大家可以看到,相比不享受加计扣除政策,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将增加一倍的税前摊销金额,实实在在地达到了少缴税款、节约现金流的目的,从而有利于鼓励企业加大研发的投入。
(二)其他政策口径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仍要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政策主要口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在此一并介绍一下:
一是适用加计扣除的企业。具体来说,适用加计扣除的企业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属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且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二是不属于负面清单行业的企业,即不属于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企业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无论当年是亏损还是盈利,均可以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企业在亏损状态下,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会进一步增加亏损额。所增加的亏损额,按照税收规定结转以后年度进行弥补,这样就会减少弥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实现少缴税款、节约现金流的目的。
二是适用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为便于判断,119号文在明确上述定义的基础上,对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进行了列举,同时还对有异议的研发项目,建立了转请科技部门核查的机制。企业采取自主、委托、合作、集中研发等形式开展研发活动的,其发生的研发费用都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适用加计扣除政策,也就是说,除了企业自主研发之外,通过委托、合作、集中研发等形式发生的研发费用都有相应规定明确如何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三是适用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具体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等费用,其中,其他相关费用采取限额扣除的方式。119号文采取正列举形式,对上述费用中可加计扣除的具体费用进行了明确。比如:人员人工费用包括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需要说明的是,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人员人工费用,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规定列入其他相关费用,并采取限额扣除的方式。
三、关于管理要求
(一)核算要求
119号文件规定,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税务部门分别于2015、2021年发布了两版辅助账样式,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适用的辅助账样式设置辅助账,或可以自行设计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
(二)办理方式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并在纳税申报表的相应行次填写优惠享受的情况,同时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即可,无需事先备案或审批。
(三)享受时点及申报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企业在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就当年的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没有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以在办理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也就是转过年来的1月至5月底之间)统一享受。
在企业预缴申报时就享受政策的,纳税人如果采取手工申报,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类)》(A200000)第 7 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下的明细行次填报相关优惠事项名称和优惠金额。纳税人如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直接在下拉菜单中选择相应的优惠事项名称,并填报优惠金额。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下拉菜单中有较多优惠事项,企业在申报时请到税务总局官网“纳税服务”栏目查阅《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对照选择正确的优惠事项,以准确享受优惠政策。此外,企业享受优惠时,还需要根据前三季度相关情况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是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的一张表单,查询编号A107012即可找到。填写时,请先认真阅读该表单的填报说明,再根据要求填写相关数据。其中,企业使用《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的,或者自行设计辅助账样式的,按照填报说明,可不填写部分明细行次,填写更加简便。需要特别提醒的是,第51行“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总额”,即为预缴申报享受的优惠金额,请务必准确填写,并与预缴申报表填写的数据保持一致。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后,只需将其留存备查,无需报送税务机关。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享受的,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版)》之《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的相关行次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的填写方法与预缴申报类似,该表单将作为年度申报表的一部分报送税务机关。
为便于大家了解政策,我们编写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即问即答口径、修订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政指引,有需要的纳税人可到税务总局官网、微信公众号查阅和了解具体政策口径。下一步,我们还将通过大数据精准推送政策,实现“送政策上门”和“政策找人”,争取让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应知尽知”优惠政策,并充分享受到政策红利。
减负担、稳预期、强信心 税费支持政策显成效

上海科委文件

STC’s Documents

上海科委关于做好2024年度市本级大型科学仪器设施项目支出预算申报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Doing a Good Job in Applying the Expenditure Budget for Municipal Large Scientific Instrument and Facility Projects in 2024
沪科合〔2023〕14号
各委、办、局,各市级预算单位:
根据《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上海市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联合评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做好2024年度市本级新购50万元以上大型科学仪器设施项目支出预算申报和专项评审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根据《办法》有关规定,此次申报的范围为:预算单位以市级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的,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含自筹资金部分),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单台(套)科学仪器和实验设施。
二、申报和评审程序
(一)申请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预算单位,应先行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进行可行性论证,在线填写并打印《上海市新购50万元以上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申请评议表》等申报材料,并将相关申报材料向预算主管部门报送。网上申报地址:http://xgpy.sgst.cn。
(二)预算主管部门对所属预算单位的申报材料在线进行初审并按轻重缓急进行项目筛选和排序,在线提交并打印本部门《上海市新购50万元以上大型科学仪器设施预算主管部门汇总排序表(2024年度)》,线上申报材料于2023年8月8日前完成在线提交。
(三)市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联合评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合评议办公室”)根据《办法》的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经联合评议办公室审核通过后,于2023年8月30日之前送市财政局,并抄送有关预算主管部门,各有关预算单位应根据评审结果,申报预算。
三、申报材料
各预算主管部门和预算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提供申报所需的有关材料。书面申报材料需在线打印一式两份加盖公章,采用A4纸双面印刷,普通纸质材料作为封面,不采用胶圈、文件夹等带有突出棱边的装订方式。书面材料请于2023年8月10日前提交市科委。
联 系 人:市科委资源保障与管理处  邱一祥
联系电话:23112590
地    址:人民大道200号
邮    编:200003
特此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2023年7月20日

国务院文件

The Council’s Documents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

Opinions on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and Growth of Private Economy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
   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重要力量。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使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引导民营企业通过自身改革发展、合规经营、转型升级不断提升发展质量,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优做强,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作出积极贡献,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史进程中肩负起更大使命、承担起更重责任、发挥出更大作用。
二、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充分激发民营经济生机活力。
(一)持续破除市场准入壁垒。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变相设定准入障碍。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许可、备案等政务服务事项的前置条件和审批标准,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提供证明等。稳步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建立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完善典型案例归集和通报制度。
(二)全面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制度。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健全公平竞争制度框架和政策实施机制,坚持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强化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定期推出市场干预行为负面清单,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优化完善产业政策实施方式,建立涉企优惠政策目录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三)完善社会信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信用信息记录和共享体系,全面推广信用承诺制度,将承诺和履约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发挥信用激励机制作用,提升信用良好企业获得感。完善信用约束机制,依法依规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对责任主体实施惩戒。健全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修复机制,研究出台相关管理办法。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将机关、事业单位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四)完善市场化重整机制。鼓励民营企业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坚持精准识别、分类施策,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积极适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推动修订企业破产法并完善配套制度。优化个体工商户转企业相关政策,降低转换成本。
三、加大对民营经济政策支持力度
精准制定实施各类支持政策,完善政策执行方式,加强政策协调性,及时回应关切和利益诉求,切实解决实际困难。
(五)完善融资支持政策制度。健全银行、保险、担保、券商等多方共同参与的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健全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评级和评价体系,加强涉企信用信息归集,推广“信易贷”等服务模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中小微企业在债券市场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推动民营企业债券融资专项支持计划扩大覆盖面、提升增信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上市融资和再融资。
(六)完善拖欠账款常态化预防和清理机制。严格执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长效机制,依法依规加大对责任人的问责处罚力度。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延迟支付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款项。建立拖欠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强化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完善票据市场信用约束机制。完善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机制,加强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的曝光。完善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
(七)强化人才和用工需求保障。畅通人才向民营企业流动渠道,健全人事管理、档案管理、社会保障等接续的政策机制。完善民营企业职称评审办法,畅通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渠道,完善以市场评价为导向的职称评审标准。搭建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大力推进校企合作、产教融合。推进民营经济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优化职业发展环境。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发挥平台企业在扩大就业方面的作用。
(八)完善支持政策直达快享机制。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直达机制作用,推动涉企资金直达快享。加大涉企补贴资金公开力度,接受社会监督。针对民营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建立支持政策“免申即享”机制,推广告知承诺制,有关部门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供。
(九)强化政策沟通和预期引导。依法依规履行涉企政策调整程序,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加强直接面向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政策发布和解读引导。支持各级政府部门邀请优秀企业家开展咨询,在涉企政策、规划、标准的制定和评估等方面充分发挥企业家作用。
四、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
健全对各类所有制经济平等保护的法治环境,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稳定的预期。
(十)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以及执法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进一步规范涉产权强制性措施,避免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完善涉企案件申诉、再审等机制,健全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
(十一)构建民营企业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出台司法解释,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健全涉案财物追缴处置机制。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动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强化民营企业腐败源头治理,引导民营企业建立严格的审计监督体系和财会制度。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党组织作用,推动企业加强法治教育,营造诚信廉洁的企业文化氛围。建立多元主体参与的民营企业腐败治理机制。推动建设法治民营企业、清廉民营企业。
(十二)持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大对民营中小微企业原始创新保护力度。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等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理机制,健全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制度。研究完善商业改进、文化创意等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恶意抢注商标等违法行为。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
(十三)完善监管执法体系。加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增强监管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可预期性。提高监管公平性、规范性、简约性,杜绝选择性执法和让企业“自证清白”式监管。鼓励跨行政区域按规定联合发布统一监管政策法规及标准规范,开展联动执法。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十四)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持续完善政府定价的涉企收费清单制度,进行常态化公示,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畅通涉企违规收费投诉举报渠道,建立规范的问题线索部门共享和转办机制,综合采取市场监管、行业监管、信用监管等手段实施联合惩戒,公开曝光违规收费典型案例。
五、着力推动民营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
引导民营企业践行新发展理念,深刻把握存在的不足和面临的挑战,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转换增长动力,坚守主业、做强实业,自觉走高质量发展之路。
(十五)引导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治理规范、有效制衡、合规经营,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依法推动实现企业法人财产与出资人个人或家族财产分离,明晰企业产权结构。研究构建风险评估体系和提示机制,对严重影响企业运营并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情形提前预警。支持民营企业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引导建立覆盖企业战略、规划、投融资、市场运营等各领域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提升质量管理意识和能力。
(十六)支持提升科技创新能力。鼓励民营企业根据国家战略需要和行业发展趋势,持续加大研发投入,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按规定积极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培育一批关键行业民营科技领军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创新能力强的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加大政府采购创新产品力度,发挥首台(套)保险补偿机制作用,支持民营企业创新产品迭代应用。推动不同所有制企业、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开展共性技术联合攻关。完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管理制度和成果转化机制,调动其支持民营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积极性,支持民营企业与科研机构合作建立技术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中试熟化基地、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支持民营企业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和成果转化。
(十七)加快推动数字化转型和技术改造。鼓励民营企业开展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支持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推动低成本、模块化智能制造设备和系统的推广应用。引导民营企业积极推进标准化建设,提升产品质量水平。支持民营企业加大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的绿色低碳改造力度,加快发展柔性制造,提升应急扩产转产能力,提升产业链韧性。
(十八)鼓励提高国际竞争力。支持民营企业立足自身实际,积极向核心零部件和高端制成品设计研发等方向延伸;加强品牌建设,提升“中国制造”美誉度。鼓励民营企业拓展海外业务,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有序参与境外项目,在走出去中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更好指导支持民营企业防范应对贸易保护主义、单边主义、“长臂管辖”等外部挑战。强化部门协同配合,针对民营经济人士海外人身和财产安全,建立防范化解风险协作机制。
(十九)支持参与国家重大战略。鼓励民营企业自主自愿通过扩大吸纳就业、完善工资分配制度等,提升员工享受企业发展成果的水平。支持民营企业到中西部和东北地区投资发展劳动密集型制造业、装备制造业和生态产业,促进革命老区、民族地区加快发展,投入边疆地区建设推进兴边富民。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减碳技术和服务,加大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储能等领域投资力度,参与碳排放权、用能权交易。支持民营企业参与乡村振兴,推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现代种养业,高质量发展现代农产品加工业,因地制宜发展现代农业服务业,壮大休闲农业、乡村旅游业等特色产业,积极投身“万企兴万村”行动。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全面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引导民营资本参与新型城镇化、交通水利等重大工程和补短板领域建设。
(二十)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健全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的法律制度,为资本设立“红绿灯”,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集中推出一批“绿灯”投资案例。全面提升资本治理效能,提高资本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引导平台经济向开放、创新、赋能方向发展,补齐发展短板弱项,支持平台企业在创造就业、拓展消费、国际竞争中大显身手,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鼓励民营企业集中精力做强做优主业,提升核心竞争力。
六、促进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
全面贯彻信任、团结、服务、引导、教育的方针,用务实举措稳定人心、鼓舞人心、凝聚人心,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弘扬企业家精神。
(二十一)健全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机制。积极稳妥做好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先进分子中发展党员工作。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中的党员坚定理想信念,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坚决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积极探索创新民营经济领域党建工作方式。
(二十二)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企业家增强爱国情怀、勇于创新、诚信守法、承担社会责任、拓展国际视野,敢闯敢干,不断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发挥优秀企业家示范带动作用,按规定加大评选表彰力度,在民营经济中大力培育企业家精神,及时总结推广富有中国特色、顺应时代潮流的企业家成长经验。
(二十三)加强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建设。优化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结构,健全选人机制,兼顾不同地区、行业和规模企业,适当向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领域倾斜。规范政治安排,完善相关综合评价体系,稳妥做好推荐优秀民营经济人士作为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政协委员人选工作,发挥工商联在民营经济人士有序政治参与中的主渠道作用。支持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在国际经济活动和经济组织中发挥更大作用。
(二十四)完善民营经济人士教育培训体系。完善民营经济人士专题培训和学习研讨机制,进一步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完善民营中小微企业培训制度,构建多领域多层次、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培训体系。加强对民营经济人士的梯次培养,建立健全年轻一代民营经济人士传帮带辅导制度,推动事业新老交接和有序传承。
(二十五)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把构建亲清政商关系落到实处,党政干部和民营企业家要双向建立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各级领导干部要坦荡真诚同民营企业家接触交往,主动作为、靠前服务,依法依规为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解难题、办实事,守住交往底线,防范廉政风险,做到亲而有度、清而有为。民营企业家要积极主动与各级党委和政府及部门沟通交流,讲真话、说实情、建诤言,洁身自好走正道,遵纪守法办企业,光明正大搞经营。
七、持续营造关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社会氛围
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履行社会责任,展现良好形象,更好与舆论互动,营造正确认识、充分尊重、积极关心民营经济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十六)引导全社会客观正确全面认识民营经济和民营经济人士。加强理论研究和宣传,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把握好正确舆论导向,引导社会正确认识民营经济的重大贡献和重要作用,正确看待民营经济人士通过合法合规经营获得的财富。坚决抵制、及时批驳澄清质疑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否定和弱化民营经济的错误言论与做法,及时回应关切、打消顾虑。
(二十七)培育尊重民营经济创新创业的舆论环境。加强对优秀企业家先进事迹、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的宣传报道,凝聚崇尚创新创业正能量,增强企业家的荣誉感和社会价值感。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舆论环境和时代氛围,对民营经济人士合法经营中出现的失误失败给予理解、宽容、帮助。建立部门协作机制,依法严厉打击以负面舆情为要挟进行勒索等行为,健全相关举报机制,降低企业维权成本。
(二十八)支持民营企业更好履行社会责任。教育引导民营企业自觉担负促进共同富裕的社会责任,在企业内部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动构建全体员工利益共同体,让企业发展成果更公平惠及全体员工。鼓励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做发展的实干家和新时代的奉献者,在更高层次上实现个人价值,向全社会展现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的良好形象,做到富而有责、富而有义、富而有爱。探索建立民营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引导民营企业踊跃投身光彩事业和公益慈善事业,参与应急救灾,支持国防建设。
八、加强组织实施
(二十九)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党中央对民营经济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建立完善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工作机制,明确和压实部门责任,加强协同配合,强化央地联动。支持工商联围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作用。
(三十)完善落实激励约束机制。强化已出台政策的督促落实,重点推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产权保护、弘扬企业家精神等政策落实落细,完善评估督导体系。建立健全民营经济投诉维权平台,完善投诉举报保密制度、处理程序和督办考核机制。
(三十一)及时做好总结评估。在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中对涉民营经济政策开展专项评估审查。完善中国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健全政策实施效果第三方评价机制。加强民营经济统计监测评估,必要时可研究编制统一规范的民营经济发展指数。不断创新和发展“晋江经验”,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好经验好做法,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以适当形式予以固化。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恢复和扩大消费措施的通知

Notice on Measures to Restore and Expand Consumption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恢复和扩大消费措施的通知
国办函〔202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恢复和扩大消费的措施》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3年7月28日     
关于恢复和扩大消费的措施
为深入实施扩大内需战略,充分发挥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不断增强高质量发展的持久动力,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现就恢复和扩大消费提出如下措施。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把恢复和扩大消费摆在优先位置,优化就业、收入分配和消费全链条良性循环促进机制,增强消费能力,改善消费条件,创新消费场景,充分挖掘超大规模市场优势,畅通经济循环,释放消费潜力,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高品质生活的需要。
——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顺应市场规律和消费趋势,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升服务质量,激发市场活力,释放潜在需求,着力营造推动消费升级的良好生态。
——坚持优化供给和扩大需求更好结合。把实施扩大内需战略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机结合起来,增强供给结构对需求变化的适应性和灵活性,拓展消费新空间,打造消费新场景,丰富消费体验,以高质量供给引领和创造市场新需求。
——坚持提质升级和创新发展更好结合。突出体现大众化、普惠性,加快城乡消费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扩大居民消费的长效机制,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营造便利消费、放心消费环境,不断提升消费便利度、舒适度、满意度。
二、稳定大宗消费
(一)优化汽车购买使用管理。各地区不得新增汽车限购措施,已实施限购的地区因地制宜优化汽车限购措施。着力推动全面取消二手车限迁、便利二手车交易登记等已出台政策落地见效。促进汽车更新消费,鼓励以旧换新,不得对非本地生产的汽车实施歧视性政策。加大汽车消费金融支持力度。增加城市停车位供给,改善人员密集场所和景区停车条件,推进车位资源共享利用。
(二)扩大新能源汽车消费。落实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支持新能源汽车下乡、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等政策。科学布局、适度超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体系,加快换电模式推广应用,有效满足居民出行充换电需求。推动居住区内公共充电基础设施优化布局并执行居民电价,研究对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推动降低新能源汽车用电成本。
(三)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做好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工作,完善住房保障基础性制度和支持政策,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着力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稳步推进老旧小区改造,进一步发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老旧小区改造和老旧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中的作用,继续支持城镇老旧小区居民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加装电梯等自住住房改造。在超大特大城市积极稳步推进城中村改造。持续推进农房质量安全提升工程,继续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支持7度及以上设防地区农房抗震改造,鼓励同步开展农房节能改造和品质提升,改善农村居民居住条件。
(四)提升家装家居和电子产品消费。促进家庭装修消费,鼓励室内全智能装配一体化。推广智能家电、集成家电、功能化家具等产品,提升家居智能化绿色化水平。加快实施家电售后服务提升行动。深入开展家电以旧换新,加强废旧家电回收。利用超高清视频、虚拟现实、柔性显示等新技术,推进供给端技术创新和电子产品升级换代。支持可穿戴设备、智能产品消费,打造电子产品消费应用新场景。
三、扩大服务消费
(五)扩大餐饮服务消费。倡导健康餐饮消费、反对餐饮浪费,支持各地举办美食节,打造特色美食街区,开展餐饮促消费活动。因地制宜优化餐饮场所延长营业时间相关规定。培育“种养殖基地+中央厨房+冷链物流+餐饮门店”模式,挖掘预制菜市场潜力,加快推进预制菜基地建设,充分体现安全、营养、健康的原则,提升餐饮质量和配送标准化水平。推广透明厨房,让消费者吃得放心。
(六)丰富文旅消费。全面落实带薪休假制度,鼓励错峰休假、弹性作息,促进假日消费。加强区域旅游品牌和服务整合,积极举办文化和旅游消费促进活动。健全旅游基础设施,强化智慧景区建设,提高旅游服务质量。鼓励各地制定实施景区门票减免、淡季免费开放等政策。在保障游客自主选择权的基础上,支持不同区域景区合作推行联票模式,鼓励景区结合实际实施一票多次多日使用制,更好满足游客多样化需求。推动夜间文旅消费规范创新发展,引导博物馆、文化馆、游乐园等延长开放时间,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24小时生活圈”。打造沉浸式演艺新空间,建设新型文旅消费集聚区。
(七)促进文娱体育会展消费。加快审批等工作进度,持续投放优秀电影作品和文艺演出。优化审批流程,加强安全监管和服务保障,增加戏剧节、音乐节、艺术节、动漫节、演唱会等大型活动供给。鼓励举办各类体育赛事活动,增加受众面广的线下线上体育赛事。大力发展智能体育装备,提升科学健身智慧化水平。实施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提升行动,加强体育公园建设,补齐全民健身设施短板。遴选确定新一批国家体育消费试点城市。鼓励各地加大对商品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购物节、民俗节、品牌展、特色市集等活动的政策支持力度,进一步扩大会展消费。开展“老字号嘉年华”等活动,促进品牌消费。
(八)提升健康服务消费。坚持中西医并重,推动优质医疗资源下沉,共建城市医疗集团和县域医共体等医疗联合体,加强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着力增加高质量的中医医疗、养生保健、康复、健康旅游等服务。发展“互联网+医疗健康”,进一步完善互联网诊疗收费政策,逐步将符合条件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开发面向老年人的健康管理、生活照护、康养疗养等服务和产品,支持各类机构举办老年大学、参与老年教育。积极扩大普惠型服务供给,推动公共消费提质增效。
四、促进农村消费
(九)开展绿色产品下乡。有条件的地区可对绿色智能家电下乡、家电以旧换新等予以适当补贴,按照产品能效、水效等予以差异化政策支持。开展绿色建材下乡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绿色建材消费予以适当补贴或贷款贴息。
(十)完善农村电子商务和快递物流配送体系。大力发展农村直播电商、即时零售,推动电商平台和企业丰富面向农村的产品和服务供给。完善县乡村三级快递物流配送体系,加快提升电商、快递进农村综合水平,支持县级物流配送中心、乡镇物流站点建设改造,整合邮政、快递、供销、电商等资源,推行集约化配送,鼓励农村客运车辆代运邮件快件。建设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在有条件的乡村布设智能快件箱,增加农村零售网点密度,逐步降低物流配送成本。
(十一)推动特色产品进城。深入推进农业生产和农产品“三品一标”,开发具有鲜明地域特点、民族特色、乡土特征的产品产业,大力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和订单农业,拓宽特色农产品上行通道。引导线上线下各类平台持续加大消费帮扶力度,开设专馆专区专柜促进脱贫地区特色产品顺畅销售,带动农民增收致富、增强消费能力。
(十二)大力发展乡村旅游。推广浙江“千万工程”经验,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实施文化产业赋能乡村振兴计划,保护传承优秀乡土文化,盘活和挖掘乡村文旅资源,提升乡村文旅设施效能。推动实施乡村民宿服务认证,培育发布一批等级旅游民宿,打造一批品质民宿。支持经营主体开发森林人家、林间步道、健康氧吧、星空露营、汽车旅馆等产品,因地制宜打造一批美丽田园、景观农业、农耕体验、野外探险、户外运动、研学旅行等新业态,拓展乡村生态游、休闲游。
五、拓展新型消费
(十三)壮大数字消费。推进数字消费基础设施建设,丰富第五代移动通信(5G)网络和千兆光网应用场景。加快传统消费数字化转型,促进电子商务、直播经济、在线文娱等数字消费规范发展。支持线上线下商品消费融合发展,提升网上购物节质量水平。发展即时零售、智慧商店等新零售业态。鼓励数字技术企业搭建面向生活服务的数字化平台,推进数字生活智能化,打造数字消费业态、智能化沉浸式服务体验。加强移动支付等安全监管。升级信息消费,促进信息消费体验中心建设改造,提升信息消费示范城市建设水平,高质量举办信息消费系列特色活动,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与更多消费领域融合应用。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持续推动创新突破,开辟更多新领域新赛道,进一步完善相关领域服务标准。
(十四)推广绿色消费。积极发展绿色低碳消费市场,健全绿色低碳产品生产和推广机制,促进居民耐用消费品绿色更新和品质升级。健全节能低碳和绿色制造标准体系,完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鼓励先行制定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广泛开展节约型机关、绿色家庭、绿色社区、绿色出行等创建行动,反对奢侈浪费和过度消费,倡导理性消费,加快形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六、完善消费设施
(十五)加快培育多层级消费中心。深化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科学布局、培育发展一批区域消费中心和地方特色消费中心。深入推进海南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提升城市商业体系,推动步行街改造提升,发展智慧商圈,打造“一刻钟”便民生活圈,构建分层分类的城市消费载体,提高居民消费便利度。加强社区便民服务,合理布局养老、托育、餐饮、家政、零售、快递、健身、美发、维修、废旧物品回收等便民生活服务业态,推进完整社区建设。
(十六)着力补齐消费基础设施短板。结合推进城市更新,强化存量片区改造与支持消费新场景发展的硬件功能衔接。加强县域商业体系建设,建设改造一批乡镇商贸中心、集贸市场、农村新型便民商店,推动重点商贸街巷改造升级。稳步推动产地销地冷链设施建设,补齐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短板,推动城乡冷链网络双向融合。
(十七)完善消费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政策。实施消费促进专项投资政策,支持消费基础设施建设、设备更新改造和关键生产线改造升级,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支持符合条件的消费基础设施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支持各地保障消费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用地需求。允许企业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改变用地结构和性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严格按文明城市规范要求和所在地临时建设、规划管理相关规定,在建设用地上搭建临时简易建筑,拓展消费新场景。
七、优化消费环境
(十八)加强金融对消费领域的支持。引导金融机构按市场化方式,加大对住宿餐饮、文化旅游、体育健康、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等的综合金融支持力度。更注重以真实消费行为为基础,加强消费信贷用途和流向监管,推动合理增加消费信贷。在加强征信体系建设的基础上,合理优化小额消费信贷和信用卡利率、还款期限、授信额度。
(十九)持续提升消费服务质量水平。全面开展放心消费行动,完善重点服务消费领域服务标准。依法打击假冒伪劣行为,持续推动创建放心市场、放心商店、放心网店、放心餐饮、放心景区、放心工厂,加快形成退换货、质量追溯、明码标价、监管、评价的放心消费制度闭环,营造放心消费环境。
(二十)完善促进消费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探索建立消费动态大数据监测平台系统,开展消费前瞻指数研究和编制。加快消费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深化改革,加快清理制约消费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有序破除消费领域的体制机制障碍和隐性壁垒,促进不同地区和行业标准、规则、政策协调统一。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现有部门间协作机制作用,强化协同联动,加强督促落实,结合实际细化出台工作方案和配套政策。各地区要压实属地责任,完善工作机制,精心组织实施,因地制宜采取有效举措、探索有效做法,切实推动各项措施落地见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知识产权助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创新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Notice on Several Measures to Assist the Innovative Development of Specialized, Refined, and New Small and Medium sized Enterprises with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国知发运字〔202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现将《关于知识产权助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2年10月13日
 
关于知识产权助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着力在推动企业创新上下功夫,加强产权保护,激发涌现更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扎实推进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9部门印发的《“十四五”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办实事清单》,深化实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助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推动更多中小企业走好“专精特新”发展之路,特制定以下措施。
一、提升知识产权创造水平,增强企业创新能力
(一)助力企业知识产权创造提质增效。充分发挥专利、商标审查绿色通道作用,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新技术、新产品高效获取知识产权保护。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享受专利优先审查政策,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符合条件的专利优先审查请求予以优先推荐。面向本地区“专精特新”等中小企业,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知识产权申请专项辅导,宣传介绍专利集中审查、专利审查高速路、商标优先审查等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在海内外形成更多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竞争力强的知识产权。
(二)推动知识产权管理融入企业创新全过程。对标世界先进企业管理模式,推广实施《创新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指南(ISO56005)》国际标准,进一步完善全国知识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推广应用综合服务平台,为各类创新主体提供国际标准宣贯解读、课程培训、能力测评、案例分享等综合服务,面向全国遴选一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率先开展国际标准实施试点,推动知识产权管理融入企业创新全过程,加快培育单项冠军企业和领航企业。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组织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通过标准推广应用综合服务平台开展知识产权和创新能力分级测评、学习提升,运用标准化手段持续提高创新能力和效率。
(三)加快构建中小企业专利导航服务机制。加快建设国家专利导航综合服务平台,面向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提供课程培训、成果共享、智能化应用工具等综合服务,满足企业专利导航实务需求。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重点面向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等,布局建设一批专利导航服务基地,充分运用国家专利导航综合服务平台功能,加强与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产业部门协同,围绕区域重点产业领域规划部署,聚焦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重大项目开展专利导航,强化产业发展方向、定位、路径分析,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提供决策参考,助力企业做好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优化专利布局,有效支撑企业经营发展。
二、促进知识产权高效运用,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支持企业获取和实施优质专利技术。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深入推进专利开放许可试点工作,通过地方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开放许可专利信息,面向“专精特新”等中小企业举办高校院所与企业对接活动,做好许可使用费定价指导、许可后产业化配套服务。国家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重点城市、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等要深度挖掘“专精特新”等中小企业需求,建设区域、行业的技术需求库,加快建立专利常态化供需对接机制,促进企业精准获取、高效实施专利技术。
(五)促进提升企业主营业务的知识产权贡献度。加快完善国家专利密集型产品备案认定试点平台,加大各级各类产业政策、知识产权政策等对专利密集型产品的扶持力度。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快推进专利密集型产品备案工作,引导和支持“专精特新”等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主导产品通过试点平台备案认定,推动专精特新企业成为专利密集型产业发展的主力军。
(六)增强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效能。针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特点,支持开发知识产权被侵权保险、执行保险、海外侵权责任保险、质押融资保证保险等产品,有效降低企业创新风险。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深入实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入园惠企专项行动,充分发挥风险投资等各类投资机构作用,组织“专精特新”专场对接活动,实现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投融资需求全覆盖。组织编制专利评估指引国家标准,持续发布国民经济各行业专利许可费数据,促进形成知识产权价格发现机制,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融资服务提供支撑。
(七)实施品牌价值提升计划。以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等为主体,组织上千家企业率先开展试点,引导企业发挥商标与专利的组合效应,提升品牌附加值和市场竞争力。开展“百城百品”区域品牌建设,支持各地充分运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依托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先进制造业集群等培育制造业、服务业和新型农业等特色区域品牌。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加强商标品牌指导站的规范管理和能力建设,面向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提供专业化服务,创建一批中小企业商标品牌建设指导服务样板。
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护航企业创新发展
(八)加强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辖区内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小巨人”企业相关信息,做好“专精特新”等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和案件线索信息收集,加大涉及“专精特新”等中小企业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力度,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
(九)强化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积极创新工作模式,推动维权援助工作体系向基层延伸,探索开展“专精特新”等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专项行动。推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海外维权互助机制,鼓励企业和相关机构设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互助基金,加大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力度,助力企业“走出去”。
四、强化知识产权服务保障,提升助企惠企实效
(十)提升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与传播利用水平。持续扩大知识产权基础数据开放共享范围,优化共享渠道和方式,加快对知识产权信息化服务系统的整合、优化、升级,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网“一网通办”功能,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查询、检索、分析等一站式服务,满足企业获取知识产权信息服务的需求。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引导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机构综合运用线上线下等手段,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低成本的差异化、特色化服务,遴选推广面向中小企业的信息服务优秀案例。要加大对国家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网、专利检索及分析系统等公共服务资源的宣传推广力度,围绕重点产业和新兴技术领域建设专业化公共服务平台和专题数据库,提升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信息获取的便利度和可及性。
(十一)强化知识产权服务精准供给。推进实施知识产权代理信用评价管理,完善并推广全国专利商标代理公共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面向“专精特新”等中小企业加大服务机构评价信息推送力度,助力企业更好选择优质代理机构。深入推进工业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试点培育工作,开展“制造业知识产权大课堂”等系列活动,鼓励专业机构为提升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运用能力提供优质服务。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深入开展“知识产权服务万里行”系列活动,对接中小企业服务需求,组建知识产权专家团,提供专业支撑服务。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将知识产权服务平台列入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培育对象。
(十二)加强企业知识产权人才保障。加快推进“专精特新”等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经理人队伍建设,探索建立企业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分级分类评价和培养机制。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加大知识产权职称的宣传力度,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组织知识产权人才参评知识产权职称并开展聘任工作,增强企业知识产权人才的现实保障和职业归属感。
(十三)加大知识产权资金支持力度。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充分运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专精特新”奖补资金、知识产权相关资金等,为落实知识产权助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各项措施提供支持,将各类知识产权服务纳入地方服务券、创新券产品名录,重点惠及各级优质中小企业。
五、加大协同推进力度,确保措施落地见效
(十四)加强部门协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进一步加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协同推进力度,加强资源衔接共享,强化政策协调联动,联合开展督促指导,推动各项措施扎实落地。
(十五)强化推进落实。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结合工作实际,通过联合出台政策、制定计划、开展试点等方式,建立需求对接、信息共享等机制,压紧压实工作责任,确保知识产权助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工作取得实效。
(十六)强化考核激励。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及时总结上报措施落实情况和工作开展成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定期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国家相关督查激励、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试点示范、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认定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纳税问答

Q&A

问答一

1.我在2023年7月份购买的新能源汽车,能否享受车辆购置税减免优惠?
答:根据《关于延续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2年第27号)对购置日期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符合免税条件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问答二

Q&A 2
2.我公司购买自用应税车辆,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十二条规定,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
另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规定,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所取得的车辆相关凭证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四条规定,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购买之日,即车辆相关价格凭证的开具日期。

问答三

Q&A 3
3.个人购买了应税汽车,并通过线下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了车辆购置税,能否线上获取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答:如果您已申报成功并缴款成功,需要获取完税证明,您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
方法一:
通过电子税务局,选择自然人登录后,点击左侧菜单栏的“车辆购置税申报套餐”。

问答四

Q&A 4
4.购房人办理退房能否退还已缴纳的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规定:“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纳税实务

Tax Practice

实务一

一项政策变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 促创新谋发展
7月3日,随着一辆纯电动轿车驶下广汽埃安生产线,我国新能源汽车生产累计突破2000万辆。近年来,得益于一系列新能源汽车支持政策,中国车企紧抓转型机遇实现“弯道超车”。
今年前5个月,合肥市新能源汽车产量达23万辆,同比增长4倍多,约占全国的7.6%……这是江淮大地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交出的“高分卷”。
当前,在“芯屏汽合”战略指引下,合肥已聚集江淮、蔚来、比亚迪等一批新能源整车龙头企业,以及国轩高科、中航锂电等配套企业,从业人员约10万人,新能源产业全“链”加速发展。国产新能源汽车的技术进步,离不开税收红利的支持。
“2022年度,蔚来汽车享受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达50多亿元,今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再添力,将鼓励我们进一步加大研发投入,不断取得创新突破。”蔚来汽车(安徽)有限公司税务经理王帆说。
国产芯片的研发、制造是新能源汽车产业实现“弯道超车”的关键。
“争取早日让‘国产车’都用上‘国产芯’。”合肥杰发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姜晓明说:“公司推出新一代中高阶智能座舱域控芯片,打造汽车芯片多元化国产替代方案,实现了汽车芯片全车覆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减轻了企业的经营压力,有效增加流动资金,为企业创新发展提供了十足的动力。”
除了芯片,动力电池也是新能源汽车产业链上的关键一环。
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是国内最早从事新能源汽车锂离子动力电池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之一。“税费优惠的‘输血补给’,让我们可以放心地加大研发投入、增加电池产能,公司计划在现有100GWh年产能的基础上,力争在2024年达到150GWh。”该企业负责人表示。
今年,我国明确将符合条件行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至100%,作为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进一步加大科技创新支持力度,持续激发经营主体创新活力。
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政策助推下,五年来,企业研发投入年均增长25%左右,形成了“政策引导—研发投入—税收减免—进一步加大研发投入”的良性循环。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财税政策与应用研究所所长李旭红在接受人民网记者采访时表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不但进一步激发了科技型企业创新的活力,也助力了传统制造业的转型升级,促进高质量发展。

实务二

Tax Practice 2
优化“加计扣除”释放创新活力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近期印发《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自2023年起,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在每年7月申报期申报享受上半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优惠。该优化措施使企业在政策选择时点上更自由,可让企业尽早享受减税红利,有效缓解现金流压力。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指对企业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一定比例在税前多扣除,从而减少企业的应纳税额。这是科技创新政策体系中一项重要的普惠性政策安排,是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企业科技创新的重要财税激励手段。我国自1996年起实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近年来,我国不断完善该政策,持续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通过提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将符合条件行业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到100%,并作为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还扩大了研发费用归集范围,将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专家咨询费以及与研发直接相关的差旅费、会议费等纳入加计扣除范围。另外,还优化了研发费用清缴核算方式,提前享受政策时间,简化申报程序,努力实现“即报即享”。
在这项政策的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研发费用准确归集存在一定难度、政策享受不够均衡等。对此,应及时研究解决企业反映的突出问题,确保政策应享尽享,不断夯实企业创新的主体地位。
要统一研发费用归集口径,适当扩大扣除范围。这有助于避免政出多门,减少税企之间对政策理解的差异,使企业研发费用能加计扣除的都实现加计扣除,降低企业税务负担。要根据创新发展需要,进一步扩大加计扣除范围,可将研发人员的教育培训费用等纳入加计扣除范围。要打破行业限制,只要企业进行了符合高质量发展方向的技术创新活动,其研发费用就应纳入享受税收优惠的范围。要灵活处理异议研发项目,前置科研认定流程。
要建立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构建部门定期会商制度,在政策宣传、人员培训、项目审定、执行过程监督、实施效果评估等方面开展多层次合作。尤其要加快构建跨部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部门间相关数据互通,对企业科技研发投入情况做到细致量化、有据可依、有证可查。建立科技与税务部门对研发项目的联合审批机制,切实解决企业研发项目认定标准不统一、研发费用减免执行难等问题。
要健全政策服务支撑体系,优化政策执行环境。加强政策宣导,通过上门走访、在线访谈等多种形式,向企业法人、财务人员解读相关政策、指导申报工作。不断优化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申报流程,完善网上申报系统,进一步提高企业研发投入项目的申报评审效率。

实务三

Tax Practice 3
一系列帮扶政策持续发力 纾困解难保民生
在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自2005年从西班牙成功引进朝鲜蓟种植以来,种植面积不断扩大,加工工艺不断改进。如今,西洞庭已成为国内最大的朝鲜蓟种植基地。
“我们推动以朝鲜蓟为主导的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形成了从田间到车间、从农田到餐桌的产业化格局,制成的朝鲜蓟茶叶、罐头远销国内外市场。”记者了解到,爱可道公司实行订单化种植,与农户签订种植合同,每年5月份朝鲜蓟成熟后,由公司负责收购加工。据财务负责人鲁铁刚介绍,公司一年最多能有效带动周边8000户农户增收。
“今年公司已享受契税、残保金减免等税费优惠20多万元,不仅盘活了资金流,还为购买农业生产器具、雇佣工人提供了资金保障。”鲁铁刚说。
溶液、成型、退火、切割、抛光……走进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重庆隆满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一条条生产线正有序运转。“今年公司订单较去年同期明显增加,国家政策还持续支持,大家干劲都更足了。”该公司负责人王智说。
在王智看来,今年的税收优惠政策继续向小微企业倾斜,不仅为企业减了负担,还提升了持续发展的信心。受益于政策红利,公司今年上半年减免税款4.25万元,一定程度降低了公司的经营成本。
量大面广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稳经济的重要基础、稳就业的主力支撑。
优化完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所得税政策;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降至1%;对月销售额10万元及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分别实施5%、10%的增值税加计抵减……今年以来,国家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税费支持政策持续发力。
数据显示,相关政策实施以来,有力减轻了广大经营主体的负担。分政策看,今年1至4月,月销售额10万元及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新增减税1038亿元,惠及2211万户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降至1%政策新增减税400亿元,惠及483万户纳税人;小微企业减征所得税政策新增减税473亿元,惠及412万户纳税人。分经济类型看,今年1至4月,包括民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在内的民营经济纳税人缴费人新增减税降费及退税缓费超过3393亿元,占比超七成,受益最大。
“在恢复性增长的上半年,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是促进经济增长及解决就业问题的关键力量,一系列税费支持政策对于稳定宏观经济、保障民生发挥了积极作用。”李旭红说。

实务四

Tax Practice 4
一大批惠企便民举措落实落细 税收营商环境再优化
近年来,中国不断推动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税收营商环境建设,稳定市场信心。
今年1至4月,全国新增减税降费及退税缓费4689亿元人民币。为了确保政策红利直达经营主体,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司长沈新国介绍,今年已精准推送税费优惠政策2.09亿户次。其间,还向1892万户大中型、“专精特新”等企业推送了减税降费红利账单。
与此同时,今年以来,各地税务部门通过调研走访,找准问题切入点,认真研究解决方案,切实解决纳税人缴费人的急难愁盼问题。
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作为征纳互动的前沿窗口,能够持续动态反映纳税人缴费人的诉求信息。日前,大连市车主王先生通过12366向税务部门反映:“大型商场门前都是无人停车场,扫码支付后发票无法当时开具,需要专程找保安索取发票,非常不方便。”
“我们采取实地调查、数据分析等方式,详细了解辖区内90余家无人停车场建设现状,找准问题症结,积极协调政府部门将停车管理系统对接电子发票自动开票系统。”大连市税务局纳税服务和宣传中心负责人表示。
如今,大连市车主从扫码交费到开票全程手机端“秒办”,停车场“索票难”问题得到明显改善。大连市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数据显示,同类事件的举报量也较此前下降90%。
民营经济的蓬勃发展和新业态新模式的不断涌现,带来了新的涉税需求。其中,如何给消费者及时开具合规发票,成为很多平台企业关心的问题。
北京市税务部门在高效落实“接诉即办”的基础上,把服务关口前移,实现“未诉先办、主动治理”,探索建立纳税人缴费人诉求“数据库”和分析模型,对企业和群众的高频、疑难诉求,从根源上分析问题、精准施策。针对诉求集中的互联网平台“未开发票”问题,北京市税务部门找准被诉对象,发现大部分诉求不是针对平台企业本身,而是针对平台上的商户的开票需求。为此,北京市税务部门加强与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合作,推动平台企业上线便捷、易操作的发票开具功能。
今年以来,税务部门聚焦经营主体需求,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围绕优惠政策享受、便捷办税缴费、税收执法监管等综合施策,为高质量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税收营商环境。
厦门大学管理学院教授、厦门大学中国营商环境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李成指出,构建优质税收营商环境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激发经营主体活力的必然要求。税务部门聚焦经营主体需求,围绕优惠政策享受、便捷办税缴费、税务执法监管等领域推出一系列改革举措,打造出更加便捷、公平、可预期的税收营商环境,在增便利强信心稳预期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申报方式优化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21日印发《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自2023年起,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在每年7月申报期申报享受上半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优惠。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是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的专项优惠政策。近年来,国家聚焦创新发展,紧扣广大经营主体所需所盼,持续优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提升扣除比例,扩大受益主体范围,提前享受政策时间。

审计会计文件

Audit and Accounting Documents

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规定》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Regulations on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f Accounting Firms Engaging in Securities Service Business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规定》的通知
财会〔202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证监局,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精神,适应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后市场对高质量会计信息和审计执业水平的需求,强化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监管, 理念,健全会计师事务所信息披露相关规则,提高证券审计市场透明度,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规定
 
  财政部  证监会
  2023年6月19日
附件下载:

外江管理文件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Documents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 (截至 2023 年 6 月 30 日)

List of Current Effective Foreign Exchange Management Regulations (as of June 30, 2023)
一、综合(25 项)
(一)基本法规(7 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6 年第 3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汇发〔2007〕 1 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 汇 发〔2016〕7 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 汇发〔2017〕3 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 汇发〔2019〕28 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 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 汇发〔2020〕8 号
(二)账户管理(6 项)
8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银发〔1997〕416 号
9 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97〕汇政发字第 10 号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7〕398 号
1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09〕29 号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 汇发〔2019〕29 号
1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清理整合部分外汇账户的通知 汇综发〔2020〕 73 号
(三)外币现钞与外币计价管理(3 项)
14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汇发〔2003〕102 号
1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 〔2004〕21 号
16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19〕16 号
(四)其他(9 项)
17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 汇综发〔2009〕106 号
18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有关外 汇业务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151 号
1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和新开发银行外汇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 汇发〔2016〕10 号
2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6 年第 2 号—关于使用、推广“三证合一、一照一码” 营业执照有关事项
21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 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 银发〔2019〕316 号
2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有关外汇管理证明事项的通知 汇发〔2019〕38 号
23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0 年第 2 号
2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建立外汇政策绿色通道 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 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汇综发〔2020〕2 号
25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二、经常项目外汇管理(10 项)
 (一)经常项目综合(3 项)
2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19〕 13 号
2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的通知 汇发〔2020〕11 号
2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 年版)》的通知 汇 发〔2020〕14 号
(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4 项)
29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 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2 年第 1 号
3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12〕38 号
31 关于取消报关单收、付汇证明联和办理加工贸易核销的海关核销联的公告 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9 年第 93 号
32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发展有关问题的 通知 银发〔2021〕329 号
(三)服务贸易外汇管理(2 项)
33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 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3 年第 40 号5
34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 问题的补充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9 号
(四)个人经常项目外汇管理(1 项)
3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便利化的通知 汇发 〔2021〕13 号
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72 项)
(一)资本项目综合(4 项)
3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 〔2014〕2 号
3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6〕 16 号
3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 发〔2019〕7 号
3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 年版)》的 通知 汇综发〔2020〕89 号
(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11 项)
1-基本法规
40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2003 年第 2 号
41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2005 年第 28 号
42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 家外汇管理局令 2006 年第 10 号
4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 〔2012〕59 号
4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 文件的通知 汇发〔2013〕21 号
4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 〔2015〕13 号12
4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汇 发〔2015〕19 号
13
2-其他
47 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06〕47 号
48 住房与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 建住房〔2006〕171 号
4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 理的通知 建房〔2010〕186 号
50 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 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 建房〔2015〕122 号
(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7 项)
5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09〕24 号
52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汇发〔2009〕30 号
5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10〕31 号
5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4〕37 号
12 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 5 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 7 件外汇
5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16〕306 号
56 司法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相关管理 工作的通知 司发通〔2020〕29 号
57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有关事 宜的通知 银发〔2022〕272 号
(四)境外融资及有价证券管理(4 项)
1- 境外发债及上市
58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意见的 通知 国办发〔2000〕23 号
5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4〕54 号
2- 套期保值
6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3〕25 号
3- 其他
61 关于调整境内发行 B 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账户的开立和募股收入结汇 审批权限的通知 汇发〔1999〕380 号
(五)证券市场投资外汇管理(12项)
1- 境内证券市场投资外汇管理
6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 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5〕35 号
63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 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19〕240 号
64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 理局公告〔2020〕第 2 号
65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 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2020 年第 176 号
66 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有关事宜--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2〕第 4 号
67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 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2022〕258 号16
2- 境外证券市场投资外汇管理
68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 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6〕121 号
69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2007 年第 2 号17
70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发〔2007〕27 号
71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3 年第 1 号18
3- 其他
72 内地与香港证券投资基金跨境发行销售资金管理操作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 国 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5〕第 36 号
73 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9 年第 8 号
(六)信贷管理(19项)
1- 基本法规
74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2003 年第 28 号
75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 年第 9 号 16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7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发 〔2017〕9 号
77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企业跨境融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的 通知 银发〔2021〕5 号
78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 的通知 银发〔2022〕27 号
7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开展跨境融资便利化 试点的通知 汇发〔2022〕16 号
2- 外债统计与管理
80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
81 国家计委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商业银行实行中长期外债 余额管理的通知 计外资〔2000〕53 号
8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13〕19 号
3- 担保
8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14〕 29 号
8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业务实行集中登记管理的通 知 汇发〔2015〕15 号
8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 汇综发 〔2017〕108 号
86 中国保监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有关事项 的通知 保监发〔2018〕5 号22
4- 贸易信贷
87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信用证和保函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 〔2002〕124 号
5- 外汇贷款
8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 汇发 〔2002〕125 号
8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的通知 汇发〔2009〕49 号
9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 发〔2011〕46 号
9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14〕 5 号
9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7〕 21 号
(七)个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15项)
1- 资产转移
93 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4 年第 16 号
9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操作 指引(试行)》的通知 汇发〔2004〕118 号
95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交部 公安部 监察部 司法部关于实施《个人财产对外转 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9 号
96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 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3 号25
2- 证券投资
97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 B 股 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95〕汇管函字第 140 号
98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 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1〕22 号
99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从事 B 股业务 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证监发〔2001〕26 号
10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 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1〕26 号
10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汇 发〔2001〕31 号
10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 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汇发〔2001〕32 号
10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 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2〕7 号
10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回购B股股份购汇额度等外 汇管理事项的批复 汇复〔2012〕21 号
10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美国银行有限公司中国区分行为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 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境内代理机构开立结汇待支付专用账户的批复 汇复 〔2017〕1 号
106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 激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19〕25 号
3- 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10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以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政策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2 号 四、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22项) (一)基本法规(4项)
10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 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附件: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管理的相关规定 〔93〕汇业函字第 83 号
109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银发〔2014〕127 号 11
1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办法》的通知 汇发〔2019〕15 号
11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内容》 的通知 汇综发〔2021〕64 号
(二)银行结售汇业务(6项)
1- 银行结售汇业务
1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黄金借贷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5〕253 号27
113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 2 号
1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汇发〔2014〕53 号28
11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结售汇专用人民币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 发〔2015〕12 号
1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外汇市场服务实体经济有关措施的通知 汇 发〔2022〕15 号 2- 银行结售汇报表
1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 汇发〔2019〕26 号
(三)离岸业务(2项)
118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银发〔1997〕438 号
119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98〕汇管发字第 09 号
(四)银行卡相关业务(5项)
12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汇发〔2010〕53 号
12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联国际有限公司承接银联卡境外业务相关外汇业务 资质等事宜的批复 汇复〔2013〕125 号
12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的通知 汇发〔2017〕 15 号
12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上线有关工作的 通知 汇综发〔2017〕81 号
12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卡境外大额提取现金交易的通知 汇发〔2017〕 29 号
(五)银行相关其他业务(2项)
12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和澳门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有关问 题的通知 银发〔2004〕254 号
1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新台币兑换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3〕11 号
(六)信托公司、金融资产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1项)
12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管理有关问 题的通知 汇发〔2015〕3 号
(七)外币代兑机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自助兑换机(2项)
12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的通 知 汇发〔2016〕11 号
12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20〕6 号30
五、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17项)
(一)汇价(5项)
130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 16 号-关于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有关事宜
131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 1 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改 进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形成方式有关事宜 号)修改。
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 15 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调整 14 件外汇管理规范 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23〕8 号)修改。
132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 9 号-扩大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人民币兑美元交 易价浮动幅度
133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4〕第 5 号-外汇市场人民币兑美元汇率浮动幅度
13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银行挂牌汇价管理有关事项 的通知 银发〔2014〕188 号 (二)外汇交易市场(12项)
13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市场监管规范办公程序的通知 〔95〕汇国 函字第 009 号
136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银发〔1996〕423 号
137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3〕第 16 号-关于为香港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提供清算安排的公告
13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银行间外汇市场推出即期询价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87 号
139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实施细则 (暂行) 汇发〔2005〕94 号
14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202 号
141货币经纪公司外汇经纪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汇发〔2008〕55 号
14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在银行间外汇市场推出人民币对外 汇期权交易的批复 汇复〔2011〕30 号
14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有关管理政策的通 知 汇发〔2014〕48 号
144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5〕第 40 号-延长外汇交易时间和进一步引入合格境外主体有关事宜
14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 汇发〔2021〕 1号
14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市场交易行为规范指引》的通知 汇发〔2021〕 34 号
六、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12项)
(一)国际收支统计综合法规(1项)
147国务院关于修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42 号 (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4项)
14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2014 版)》的通知 汇 发〔2014〕21 号
14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银行涉外及境内收付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20〕17 号
15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 的通知 汇发〔2022〕22 号32
15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23 年版)》的通知 汇发〔2023〕10 号
(三)国际收支统计直接申报(5项)
15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金融机构报送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的通知 汇发 〔2009〕6 号
15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等报表报送方 式的通知 汇综发〔2012〕136 号
15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 (2020 年版)》的通知 汇综发〔2020〕71 号
15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 (2020 年版)》的通知 汇综发〔2020〕94 号
15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 汇 发〔2021〕36 号 (四)贸易信贷统计调查制度(2项)
15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统计调查业务指引(2018 年版)》 的通知 汇综发〔2018〕68 号
15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 汇发〔2021〕 33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20〕16 号)同时废止。
 七、外汇检查与法规适用(14项)
(一)办案程序(3项)
159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检查处罚权限管理规定 汇发〔2001〕219 号
160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2 年第 1 号
16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裁量办法》的通知汇综发〔2021〕68 号
 (二)法律依据(4项)
16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 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汇发〔1999〕102 号
16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 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59 号
164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提请解释《外汇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有关条款的复函 国法函〔2012〕219 号
165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9〕1 号
(三)其他(7项)
166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 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4〕165 号
16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安部关 于印发《关于贯彻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 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 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4〕196 号
168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国内私自以外币计价结算和 禁止发布含有外币计价结算内容的广告的通知 〔96〕汇管函字第 177 号
169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买卖外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汇发〔2001〕155 号
17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开办个人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批复
汇复〔2006〕95 号
17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非法网络炒汇行为有关问题认定的批复 汇综复
〔2008〕56 号
172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跨境业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
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银发〔2021〕16 号
八、外汇科技管理(6项)
173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印发《特殊机构代码
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2014〕16 号
17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
发〔2015〕44 号
17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机构外币现钞存
取数据、外汇账户和账户内结售汇数据接口程序自查、联调和数据报送有关
工作的通知 汇综发〔2017〕34 号
17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接口程序自查、联
调和数据报送有关工作的通知 汇综发〔2019〕31 号
17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规
定》的通知 汇综发〔2020〕91 号
17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3 版)》的
通知 汇发〔2022〕13 号

 

上海市文件

Documents in Shanghai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上海市关于提升综合服务能力助力企业高水平“走出去”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Several Measure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to Enhance Comprehensive Service Capability and Assist Enterprises in High Level "Going Global"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上海市关于提升综合服务能力助力企业高水平“走出去”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沪府办规〔2023〕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相关单位:
  《上海市关于提升综合服务能力助力企业高水平“走出去”的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6月7日
上海市关于提升综合服务能力助力企业高水平“走出去”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以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发挥上海现代服务业集聚优势,提升城市综合服务能力,为本市率先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提供关键支撑,加快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提出如下措施。
  一、总体目标
  围绕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打造国内大循环中心节点和国际国内双循环战略链接的目标定位,充分发挥上海“五个中心”建设的功能优势、平台优势和服务优势,以行业龙头和科技创新企业为主体,以国际化、高质量的专业服务为支撑,服务企业深度参与全球产业分工合作新需求,构筑“走出去”良性生态圈,助力企业高水平“走出去”,进一步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更好地服务本市开放型经济高质量发展。力争到2025年,本市专业服务机构跨境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对外投资结构和产业布局进一步优化,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规模迈上新台阶。
  二、主要任务
  (一)进一步提升专业服务业跨境服务能力
  发挥国家和市、区、重点区域的政策合力,支持和鼓励专业服务机构开展全球化布局,拓展跨境服务功能,为企业“走出去”提供市场化、专业化、国际化的服务支撑。
  1.提升金融跨境服务创新能力。持续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以金融资源的高效合理配置推动企业“走出去”高质量发展。加大对“走出去”企业在人民币跨境结算、境外贷款和财务顾问等方面金融服务力度。鼓励中资银行与东道国银行在人民币支付清算、资金拆借等方面开展合作,提升人民币跨境支付清算系统(CIPS)的服务功能和覆盖范围。鼓励金融机构依托自由贸易账户、离岸账户等开展跨境金融服务,支持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试点。推动政企银合作,争取政策性、开发性、商业性金融机构和各类股权投资机构为企业“走出去”项目提供中长期信贷、专项优惠贷款、专项建设基金等金融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扩大海外网点布局,倡导银团贷款、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创新推出更多跨境和离岸金融产品。支持境内金融机构助力企业赴境外上市、发行债券,不断拓宽境内外融资渠道,提升上海金融服务的竞争力。(责任部门、单位: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上海证监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2.加强涉外法律服务能力。支持本市法律服务机构加快全球布局,开展中外律师事务所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实行联营工作,提高境内外法律服务能力。鼓励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沪设立业务机构,支持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在欧洲、香港等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发挥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总部等本市仲裁机构作用,探索建立调解、仲裁、诉讼相衔接的涉外商事纠纷一站式解决机制,引导争议当事人优先选择上海作为纠纷解决地。(责任部门、单位:市司法局、市商务委、市贸促会)
  3.加大海外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深化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上海分中心和浦东分中心建设,推进海外公益服务机构加快布局。推进海外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建设,发挥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站(分中心)作用,拓展海外纠纷应对服务网络,完善海外知识产权重大事件快速响应机制。办好“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论坛,推动国际经贸知识产权合作与交流。完善上海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服务基地平台功能,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案例库、法律法规库、专家库等,持续加大对“走出去”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力度,提升服务质量。(责任部门:市知识产权局、市商务委)
  4.增强财务咨询全球服务能力。鼓励会计、税务、咨询等专业服务机构在人才引进、业务培训、海外布点等方面加大力度,为“走出去”企业在绿色转型、碳中和及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ESG)等领域提供服务支持。发挥好国际知名咨询等专业服务机构作用,支持本土会计、税务、咨询等专业服务机构通过国际并购、加盟合作、联合经营等方式构建国际网络,开展跨境服务。(责任部门、单位:市财政局、市税务局)
  5.推动涉外保险服务优化创新。引导“走出去”企业增强保险意识。进一步发挥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作用。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走出去”企业及市场需求的新险种。加快国际再保险业务平台建设,大力发展专业保险经纪公司。(责任部门、单位:上海银保监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国信保上海分公司)
  6.增强跨境物流服务能力。巩固和提升国际海空枢纽能级,进一步提升港口设施能力,推进浦东国际机场打造世界一流的航空枢纽,建立高效现代的航空货运体系。加强本市交通运输物流企业国际化能力建设,通过推进物流行业数字化和智能研发应用,为“走出去”企业提供全球物流解决方案,打造安全可靠高效的全球服务网络。加强物流服务保障,推动中欧班列“上海号”增加停靠站点和开行频次。加强国际货运能力建设,鼓励有条件的物流企业优化海外布局,积极开展海外仓建设。(责任部门:市交通委、市商务委)
  7.支持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国际化。支持本市检验检测认证等专业机构、企业参与国际合格评定标准规则制定,开展技术交流,推进中外标准互认,提高服务水平和公信力,打造国际知名的合格评定机构品牌。鼓励国际知名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在沪投资,提供服务。推动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与“走出去”项目紧密对接,助力提升产品和服务的质量。(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局)
  8.促进工程领域标准国际化。鼓励工程技术、工程建设领域中国标准走向国际,促进轨道交通、超高层建筑和自动化码头等工程建设领域的标准、技术、装备和各类设计咨询企业“走出去”。聚焦绿色低碳和安全发展理念,支持工程建设标准化、环境评估、合规运营、安全运营等各类国际工程咨询服务机构加快发展,促进本市建设工程企业实现“走出去”高质量发展。(责任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商务委)
  (二)进一步完善公共服务平台功能和作用
  发挥各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促进机构和商协会等作用,通过搭建平台、整合资源、信息共享等方式,发挥公共服务平台的基础性功能作用,为“走出去”企业提供基础性、常态化的服务支撑。
  9.完善公共服务机构职能。发挥市海外救援服务中心、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等“走出去”服务机构作用,完善“走出去服务港”“外经服务平台”“丝路E启行”等公共平台功能,搭建本市专业服务机构矩阵。发挥市“一带一路”综合服务中心和市企业“走出去”综合服务中心功能,设立包括法律仲裁、知识产权、财务会计等领域专业委员会,集聚一批优质服务机构。依托长三角区域对外投资合作联盟,加强三省一市在“走出去”综合服务领域的信息共享、资源整合。(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市贸促会)
  10.构建全球投资服务网络。充分发挥上海友城资源丰富优势,用好市外国投资促进中心(对外投资促进中心)驻外代表处功能,为企业“走出去”提供政策咨询、投资决策等服务,搭建双向投资促进网络。加快推进市“一带一路”综合服务平台海外联络点建设。密切与我驻外使领馆和外国驻沪领馆商务机构的联系,为企业“走出去”提供在地响应和服务支持。支持本市商协会、贸易投资促进机构和各类公共服务平台与境外相应机构开展合作交流,为“走出去”企业提供各类公共服务。推动境外经贸合作区有序发展,支持在园区内建立一站式服务机构。(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外办、市贸促会、市工商联)
  11.丰富“走出去”投资促进服务渠道。建立海外服务点动态地图,动态更新各类服务机构信息,提供信息查询、网点导航、项目案例等服务。举办“一带一路”企业家论坛、“走出去”企业战略合作联盟例会、“走出去沙龙”等专项活动,为“走出去”企业搭建沟通交流、信息共享、国际合作的平台。(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贸促会)
  12.搭建第三方市场合作交流平台。发挥上海跨国公司众多、各类总部集聚优势,通过举办第三方市场合作交流对接等活动,搭建业务交流和经验分享的平台。按照“多方共商共建共享、所在地受益”的原则,支持本市中资企业和机构与在沪外资企业和机构强强联合,通过产品服务、工程合作、投资合作、产融结合、战略合作等方式,共享资源、优势互补,共同为第三方市场客户提供整体服务解决方案。(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
  13.构建“走出去”专家智库。加强“走出去”专家库建设,集聚一批高水平的“走出去”专家人才队伍,为本市企业“走出去”提供政策解读、业务培训、投资咨询等公共服务。引导和鼓励高校、智库及各类社会组织开展跨领域、跨部门研究和学术交流,为“走出去”企业提供国别研究、决策咨询等服务。(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市教委、上海社科院等)
  (三)进一步优化对外投资合作营商环境
  着力提升上海综合服务质量和水平,持续优化对外投资合作营商环境,打造便利高效的服务体系,为企业“走出去”构建一个覆盖面广、资源集聚、高效便捷的全球综合服务网络。
  14.优化境外投资管理服务。加强跨部门会商,优化行政许可流程,提高工作效率。推进浦东新区、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开展境外投资便利化工作,积极探索在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开展境外投资综合服务试点。进一步提高外汇登记效率,简化展业流程。(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浦东新区政府(上海自贸区试验区管委会)、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
  15.推动服务业领域扩大开放。争取国家层面支持,推动科技服务、物流运输、金融服务等服务业重点行业领域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吸引集聚一批国际影响力大、服务能力强的专业服务机构和国际组织落户上海,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的试点经验。争创“丝路电商”合作先行区,率先与“丝路电商”伙伴国试点国际高标准电子商务规则。(责任部门: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
  16.促进专业服务机构开展跨境合作。鼓励本市专业服务机构与国际专业服务机构加强合作,助力提升上海专业服务的整体水平。支持境内外专业机构组成服务联合体,为企业“走出去”提供跨领域、多资质、高水平的综合性专业服务,共同开拓海外市场。依托沪港澳合作机制,积极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项下合作协议,推进服务业职业资格、服务标准、认证认可等领域规则对接。(责任部门、单位:市政府外办(市政府港澳办)、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各行业主管部门)
  17.打造专业服务业承载区。发挥浦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示范效应,对标更高标准国际规则,聚焦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知识产权保护、公平竞争、商事争端解决等领域,加快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发挥临港新片区“试验田”作用,实行更大程度的压力测试,探索建立与更大力度改革开放相匹配的政策支持体系。发挥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功能优势,大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为各类企业“走出去”提供专业服务支撑,力争成为本市乃至长三角地区企业拓展海外市场的重要通道和平台基地。(责任部门、单位:浦东新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
  18.加强财税政策支持。发挥国家和市、区级政策合力,加强对专业服务机构支持力度。加大对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宣传和落实力度,加强涉外税收政策相关辅导。鼓励各区及重点区域结合自身发展定位和功能集聚,出台相应支持政策。(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各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
  19.加快人才培养与引进。以国家人力资源服务出口基地为载体,拓展境内外专业人才服务网络。支持高校院所结合自身办学实际,鼓励开设“走出去”企业亟需的跨国经营相关课程。搭建校企国际人才信息交流渠道,鼓励来华留学生服务本市“走出去”企业。鼓励各区及重点区域对区域内专业服务企业引进的高端人才给予相应支持。(责任部门、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商务委、市教委、各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
  20.加强境外安全风险防范。统筹安全与发展,以高水平安全保障高质量发展。强化部门间合作,组织开展境外安全防范专题培训,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海外安全风险防范和应对处置机制,提升企业海外风险应对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能力。(责任部门、单位:市政府外办、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各区政府)
  三、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牵头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定期总结部署推进工作;各相关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切实抓好落实。加强跨部门协作,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各项政策落地生效。(责任部门、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各相关单位)
  (二)引导合规经营
  支持“走出去”企业和服务机构建立合规经营体系,引导企业和机构遵守东道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投资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重视安全质量、知识产权和环境保护等,履行社会责任。(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外办、市国资委、各行业主管部门)
  本措施自2023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14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高质量孵化器培育实施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Implementation Plan for Cultivating High Quality Incubators in Shanghai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上海市高质量孵化器培育实施方案》的通知
沪府办规〔2023〕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高质量孵化器培育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6月26日
 
上海市高质量孵化器培育实施方案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发挥孵化器在全过程创新、全要素集聚、全链条加速等方面的作用,持续优化本市科创生态体系,助力硬科技企业培育和未来产业高质量发展,全面支撑国际科创中心建设,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对标世界一流,以优化科创生态和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为主线,以创新资源集聚、科技成果转化、硬科技企业孵化和未来产业培育为着力点,培育新领域新赛道,塑造新动能新优势。
  (二)目的意义
  高质量孵化器是以全球一流孵化人才为核心牵引,具备硬科技创新策源、颠覆性科技成果转化、高成长科技企业孵化和全要素资源整合能力的高水平创新创业服务机构。通过加快培育一批产业领域聚焦、专业能力凸显、示范效应明显的高质量孵化器,带动全市孵化器从基础服务向精准服务、从集聚企业向孕育产业、从孵化链条向厚植生态转变,引领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
  (三)基本原则
  1.坚持前瞻布局。围绕“2+(3+6)+(4+5)”现代化产业体系,探索建设面向未来产业的高质量孵化器,在新领域新赛道和新方向新功能方面,支撑颠覆性科技成果的率先转化和硬科技企业的加速孵化,带动产业转型升级。
  2.坚持专业引领。支持一流孵化人才、科技领军企业、知名高校(大学科技园)、科研院所、顶尖投资机构等各类主体建设高质量孵化器,提升专业人才(团队)、技术服务平台、早期投资、资源对接等专业化服务能级。
 3.坚持多链协同。打通裉节,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和人才链融合发展。创新孵化器服务模式,在功能定位、战略布局、建设路径和扶持方式等方面先行先试,实现“科技-产业-金融”的良性互动。
  4.坚持国际协作。以全球视野、国际一流理念引导高质量孵化器融汇国际高端资源,拓展全球创新合作网络,构建符合国际规则和中国特色的跨境协同孵化服务体系,实现“走出去”“引进来”双向融通。
  (四)工作目标
  到2025年,培育不少于20家高质量孵化器,示范带动不少于200家孵化器实现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转型升级;与高新技术开发区、特色产业园区等联动发展,孵化培育1万家科技型中小企业、2000家高新技术企业、300家瞪羚企业、100家科技小巨人企业和一批面向全球,拥有自主、前沿、颠覆性技术的硬科技企业;带动形成若干孵化集群,打造2-3个千亿级产值规模的“科创核爆点”,初步建成全球科技创新企业首选落户城市。
  二、重点任务
  (一)实施“硬科技”孵化提升行动
  1.培育“超前孵化”新模式。引导高质量孵化器与高水平科技智库合作,发现一批细分赛道未来发展新趋势,实现“超前发现”“超前布局”;对接“基础研究特区”“探索者”等各类创新计划,加强对基础研究的跟踪对接,从“选育项目”向“创造项目”转变,提升孵化策源功能。针对重大实践问题和场景需求,组织科研专家、运营人才、资金基金和产业资源,组建合伙人团队,“组装”一批硬科技创业项目。(责任单位:市科委、市教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相关区政府)
  2.探索未来产业孵化新范式。支持国家实验室、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等战略科技力量配建高质量孵化器,带动更多未来产业重点方向的关键核心技术实现成果转化应用。鼓励高质量孵化器围绕新兴、前沿领域,深化与高校院所、龙头企业、投资机构合作,强化底层技术、颠覆性技术等的突破;加强前沿技术多路径探索和融合创新,构建未来产业应用场景,培育未来产业,抢占发展新高地。(责任单位:市科委、市教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相关区政府)
  3.加速育孵硬科技企业。引导高质量孵化器建立早期硬科技项目(技术)发现、验证、熟化及孵化机制,畅通“转化-孵化-产业化”链条,培育硬科技企业。探索“技术+产业”孵化新模式,加速核心技术成果转化和关键技术节点企业培育,对成效显著的给予资金支持。(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相关区政府)
  4.引导高质量孵化器链接“强资源”。支持高质量孵化器搭建开放式服务平台,与各类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深度合作,为科技企业提供高水平技术筛选、工业设计、供应链和产业链资源链接等专业服务。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展数字孵化,通过创业要素图谱、数字企业画像,提高孵化效率。(责任单位: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相关区政府)
 5.推动高质量孵化器拓展“硬服务”。支持高质量孵化器联合龙头企业、高校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共建实验检测、概念验证、中试基地等平台,开展专业服务,对成效显著的给予资金支持。挖掘产业数字化、智能化和绿色化转型需求,打造创新型应用场景,优先推荐纳入“成果转化目录”“创新产品目录”,享受相关政策支持。(责任单位: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教委、市卫生健康委、市规划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相关区政府)
  6.提升知识产权服务能级。支持高质量孵化器自建或合建专利导航服务基地、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等,为企业提供核心关键技术全生命周期知识产权服务指引。强化与上海技术交易所、上海知识产权交易中心等机构合作,建设专业化、一站式、高水平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提供技术资产增值服务。(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市科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二)实施孵化人才培育行动
  1.引进国际一流孵化人才。依托转化经验丰富的科学家、跨学科交叉人才、科技创投人才、知名职业经理人、连续成功创业者和具有海外工作(含创业)背景的归国人才等“六路”孵化人才,打造高质量孵化器。将具有科学家思维、工程师技能、产业链资源的高端孵化人才纳入全市科技人才支持体系,享受相关政策和服务。(责任单位:市委人才办、市科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相关区政府)
  2.集聚培养专业孵化人才。鼓励高质量孵化器与高校院所联合开展创新创业教育改革试点,探索“学科+孵化”联合孵化新模式。联动有条件的高校院所和相关单位,打造成果转化、创业孵化等人才培育基地,通过开设技术转移方向学历教育、开展孵化科技管理人才职业培育、持续培训等方式,培养一批复合型人才。(责任单位:市科委、市教委)
  3.强化科技创业导师队伍建设。鼓励高质量孵化器聘请企业家、投资人、科学家等担任创业导师;优化科技创业导师库和导师评价体系,形成良性互动、供需互补、常态长效的培训、辅导机制。开设科技创业导师培训课程,为创业导师提供系统培训,完善科技创业知识体系,提升创业导师的专业素质和创业辅导能力。(责任单位:市科委、上海科创办)
 (三)实施金融赋能助力行动
  1.强化对投孵联动的引导。通过市级母基金引导,有效带动“耐心资本”流向高质量科技成果,流入种子期、初创期科技企业。鼓励高质量孵化器联动市级母基金,设立不少于一支早期硬科技投资种子基金,深化概念验证、股权投资联动探索,带动社会资本投资前移,助推成果转化项目加快转化发展。加快基金登记注册,政府投资部分产生的超额收益可予以孵化器和其他社会资本一定让渡。(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2.加大科技金融产品供给力度。引导高质量孵化器加强与银行、保险、担保等金融机构的合作,围绕“硬核”技术、初创企业等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降低硬科技企业融资成本。强化科技企业上市培育库对接服务,增强针对性的资本市场融资服务,优化硬科技企业梯次培育和转板机制,支持高质量孵化器培育的科技企业上市融资。(责任单位: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相关区政府)
  3.激发国资投资孵化活力。鼓励国资高质量孵化器创新模式,畅通利益共享机制,允许国有孵化团队持股孵化,优化投资审批流程,试点退出与容错机制。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类国有企业综合金融服务能力、各类国资基金的资本带动能力,鼓励国有企业积极投入土地、资金、设施、应用场景等创新资源,参与高质量孵化器和创新创业集聚区建设。(责任单位:市国资委、上海科创办、相关区政府)
  (四)实施全球创新网络融入行动
  1.打造全球科技孵化首选地。鼓励高质量孵化器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创新基地,强化与海外高校院所、龙头企业等的协同联动,完善“全球研发-跨境孵化-上海转化”服务链,加速前沿领域海外创新项目来沪落地。强化“国际创业首站”“亚洲企业孵化协会”建设,通过场地支持、购买服务和资源对接等,构建跨境孵化协同服务体系,促进人才、技术、项目、资金、企业等创新要素跨境双向流动。(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商务委、相关区政府)
  2.建设全球高科技人才集聚地。依托高质量孵化器,大力引进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科学家、研发人员、企业高管、投资专家等“高精尖缺”人才来沪创新创业。支持海内外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申报人才计划,并纳入高层次人才服务保障体系,在出入境、停居留、工作许可等方面享受相关便利。引导高质量孵化器开展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服务,对成功引进海外一流人才(项目)的,可给予奖励或补贴。(责任单位:市委人才办、市科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相关区政府)
  (五)实施区域创新发展增能行动
  1.推动高质量孵化器合理布局。结合产业发展布局,围绕高校院所、国家实验室、科技领军企业、世界一流研究机构和高能级科技创新基地,建设高质量孵化器。鼓励专业服务能力突出、孵化成效显著的高质量孵化器通过品牌输出、联合孵化等模式,带动其他孵化器转型升级,推动区域产业集群化发展。(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资源局、上海科创办、相关区政府)
  2.推进大中小企业“共携手”。鼓励科技领军企业、外资研发中心、国资龙头企业等设立高质量孵化器,建设大企业开放创新中心。鼓励大企业通过释放创新需求、开放应用场景、搭建共性平台等方式,组建创新联合体,畅通创新通道,促进中小微企业融入大企业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体系,对成效显著的可给予奖励或补贴。(责任单位: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国资委、市商务委、上海科创办、相关区政府)
  3.促进高质量孵化器与园区“同发展”。强化高质量孵化器与高新技术开发区、特色产业园区等建立长效合作和接力孵化机制。通过资源信息共享、特色活动打造、专项政策支持和绩效评价引导等方式,协调促进一批硬科技企业优先到产业匹配度较高的园区落地发展,满足科技企业全生命周期发展需求,实现“共享、共融、共赢”。(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规划资源局、市科委、上海科创办、相关区政府)
 4.建设“三生融合”创新创业集聚区。聚焦“张江科学城”“大零号湾”“西岸滨江”等重点区域,以高质量孵化器建设为核心,集聚科技领军企业、高校院所和科技金融、成果转化等服务机构,促进人才、技术、资金等各类创新要素自由流动、良性互动,打造“生产、生活、生态”融合的新空间。(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规划资源局、上海科创办、相关区政府)
  5.打通长三角协同联动孵化圈。引导高质量孵化器搭建资源共享服务平台或联合孵化中心,通过机制协同、组织创新和资源互享,开展跨区域、跨领域的协同创新和开放合作,打造长三角协同孵化网络。支持高质量孵化器参与长三角科创示范基地建设,推动技术和成果跨区域转移转化,加快培育创新型企业和产业集群。(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相关区政府)
  三、培育方式
  (一)全球遴选、一体一策
  通过引进新建、培育升级等方式,甄选全球资源,“一体一策”予以支持,吸引国内外一流优质孵化器在上海发展壮大。对照发展目标,强化梯次培育,分为“高质量”和“高质量培育”两类,逐个形成“领域聚焦、路径凝练”的建设方案;通过联合评估后对外发布,纳入国际科创中心建设总体布局,加快推进。(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上海科创办、相关区政府)
  (二)跟踪评估、动态调整
  围绕引进集聚一流人才、强化硬科技创新策源、促进颠覆性科技成果转化、高成长科技企业孵化和全要素资源整合赋能等方面,建立对高质量孵化器的分类评价体系;进行里程碑式绩效评估,形成动态管理、跟踪服务、数据统计、定期评价和优胜劣汰机制。(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上海科创办、相关区政府)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协调统筹和服务保障
  发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形成多部门联合、市区协同、逐项落实的工作格局。建立高质量孵化器服务保障机制,市、区两级为每个高质量孵化器建设配备一名服务专员,定期跟踪任务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困难问题,确保工作实效。(责任单位:市科委、相关职能部门、相关区政府)
  (二)强化财政资金保障
  市、区联动设立高质量孵化器培育专项经费,分阶段给予事前启动建设、年度运营补贴、里程碑绩效评价后奖励等经费支持。制定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建设经费以区级支持为主,运营和奖励经费由市、区两级统筹安排,协同保障发展需求。(责任单位:市科委、市财政局、上海科创办、相关区政府)
  (三)厚植创新创业文化
  支持高质量孵化器举办硬科技、全球性、品牌化的创新创业赛事、论坛、资源对接会和学术沙龙等,开展多元化的交流合作。加强对高质量孵化器、一流人才、创新创业典型案例的宣传报道,在全社会倡导创新文化,吸引更多科技创新资源要素集聚上海,实现跨越式发展。(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委人才办、相关区政府)
  本实施方案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上海市财会监督工作联席会议的通知

Notice on Establishing the Joint Meeting of Shanghai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Supervision Work
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成立上海市财会监督工作联席会议的通知
沪府办〔2023〕22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成立上海市财会监督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如下:
  召集人: 吴 清 常务副市长
  副召集人:顾 军 市政府副秘书长
  成员:王华杰 市财政局局长
   万洪宇 财政部上海监管局副局长
   费予清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彭文皓 市市场监管局副局长
   葛 平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副局长
   叶劲松 市国资委副主任
   吴 健 市税务局副局长
   孙 辉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副主任
   刘 琦 上海银保监局副局长
   王登勇 上海证监局副局长
   邵 军 市大数据中心主任
   郑长林 市财政局总经济师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办公室主任由王华杰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由郑长林同志兼任。
  今后,联席会议副召集人、成员及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职务如有变动,由其所在单位接任领导自然替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6月2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本市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Several Opinions on Promoting the High Quality Development of Productive Internet Service Platforms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关于促进本市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202312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相关单位:
  《关于促进本市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7月12日
关于促进本市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是企业之间以互联网为主要载体,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核心驱动力,以网络信息基础设施为重要支撑,为商品生产、流通提供配套服务的新型经济形态。为构筑本市产业发展新优势,着力推动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实现“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营造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规范有序发展环境,结合实际,现就促进本市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高质量发展提出意见如下:
    一、增强发展优势
  (一)做强大宗商品交易服务平台。依托国家金融要素市场升级大宗商品场外衍生品平台,加强“期现联动”。增强资源配置、仓储物流、加工配送、信息咨询等配套功能,建立重要大宗商品价格指数,完善市场价格发现功能。推动大宗商品生产、流通及配套服务高效融合、创新发展,带动产业升级和效率提升。(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上海证监局)
  (二)做大工业品电商服务平台。鼓励工业品电商服务平台提升能级、扩大规模,提供专业化、一体化的供应链管理服务,提高市场占有率。支持工业品电商服务平台与制造企业开展专业服务外包合作,全方位服务制造业采购、生产、仓储、分销、配送等环节,降低生产成本,提升供应链效率。(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
  (三)做专数字化转型服务平台。以产业数字化转型和在线新经济发展为引领,推动企业与软件信息服务商深度合作,实现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形成基于数字基础的新型产业链、供应链和企业发展生态。提升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全过程的数字化水平,拓展数字化转型服务平台服务范围,鼓励发展以大数据、区块链、物联网、人工智能、移动互联网等为核心的信息技术服务,提高信息技术咨询设计、集成实施、运行维护、测试评估、信息安全等服务水平。(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
  (四)做优专业服务平台。围绕电子信息、生命健康、汽车、高端装备、先进材料、时尚消费品等六大重点产业,加快培育一批与各重点产业紧密相关的专业服务平台,提升价值创造能力。鼓励外资研发中心提供第三方服务,积极搭建“走出去”专业和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发展服务外包。支持专业服务平台开展科技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创新、管理创新、市场创新,加快推进先进制造业、国内外贸易与专业服务深度融合、耦合共生。(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科委)
 二、优化发展环境
  (五)发挥政策引导作用。用足用好国家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市商务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市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专项资金等,进一步加大对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的支持力度。发挥总部政策效应,用好资助奖励、资金运作与管理、简化出入境手续、贸易便利等政策。鼓励、指导符合条件的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支持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和上下游企业参与本市“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鼓励金融机构基于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手段,创新发展符合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企业融资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为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发展提供支撑。(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上海银保监局、上海证监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六)保障物流基础设施用地需求。结合本市与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空间规划布局,编制仓储物流规划,用好存量仓储基础设施,保障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必要的仓储用地需求,促进物流与产业联动发展。支持建设智慧化、共享型现代仓储基础设施,对承担重要功能性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的区域给予政策支持。(责任部门: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规划资源局)
  (七)加强数据资源开发应用。发挥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海量数据和丰富应用场景优势,强化数据整合和资源配置能力,加快传统业务场景的数字化重构,推动商品生产、流通和服务信息实时交互,实现上下游企业和专业服务企业的智能互联。加强数据隐私保护和安全管理。(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委网信办)
 (八)加快新技术整合应用。加快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区块链技术应用,提升业务真实性和监管水平,完善生态体系。丰富数字人民币试点应用场景,提升资金管理效率。积极培育为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提供垂直细分领域“大模型”技术支持服务的企业。(责任部门、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九)鼓励国际化发展。依托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世界人工智能大会等,推介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分地区和行业组织海外推介活动。推动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和产业链上下游企业联合出海,打造“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跨国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责任部门: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
  (十)加强碳管理基础建设。指导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建立行业细分、标准科学、数据可靠的碳核算体系。支持建设低碳供应链服务平台,完善碳交易体系建设。建立绿色低碳供应链核算标准体系,支持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积极参与国际碳排放标准制订。(责任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统计局、市市场监管局)
  (十一)促进区域融合集聚发展。推进浦东新区、宝山区、普陀区、临港新片区、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等区域打造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集聚发展新高地,属地政府(管委会)建立工作机制,促进“平台+园区”融合发展,加快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集聚。(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浦东新区政府、宝山区政府、普陀区政府)
  (十二)加快培养集聚多层次专业人才。鼓励相关企业和专业机构加强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人才培训。创新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人才激励机制,加强国际化人才流动与管理,吸引和聚集世界优秀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人才。支持纳入重点机构范围的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为符合条件的人才申办落户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依托本市高校资源,推动产教融合,实施校企合作,推进专业、课程、教材等教育教学改革,开展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应用人才定制培养。(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教委)
  三、提升管理水平
  (十三)建立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发展推进机制。建立市级层面协调机制,加强部门协同,市、区联手,以制度创新为核心,统筹推进本市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创新健康发展。重点培育一批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不断拓展领域范围,逐步形成培育体系和梯队。商务、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金融、科技等市级部门牵头制定各自领域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发展的细化支持政策和规范管理措施。(责任单位:各相关单位)
  (十四)加强平台标准化建设。将标准化体系建设作为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的基础性工作予以推进,鼓励和指导相关社会团体、企业制订地方或团体标准,有效增加标准供给,强化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完善相关行业标准。支持各领域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参与国家、市级标准化试点工作,提升服务规范化水平。(责任部门: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市场监管局)
  (十五)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治理机制。对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建立包容审慎监管机制。建立完善市场信用评价机制,支持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型企业实施对入驻商家和上下游企业、用户的信用评价,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加强在线交易风险信用管理。发挥“以网管网”作用,强化事中监管和区块链技术应用,加强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金融风险等各类风险的防范,形成联合监管体系。(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上海证监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
  (十六)建立监测统计制度。建立生产性互联网服务平台运营情况统计监测与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健全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开展体现发展特点的统计分析,及时发布行业发展报告。(责任部门: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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