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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1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2年12月8日     阅读:563

税收征管

Tax Administration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further carrying out the pilot work of comprehensive digital electronic invoice receipt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4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继续加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全电发票)推广使用力度,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进一步扩大上海市纳税人可接收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开票方范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2117日起,上海市纳税人可接收四川省的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包括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折叠票)。
  二、根据推广进度和试点工作安排,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试点地区范围将分批扩至全国,具体扩围时间以开票试点地区省级税务机关公告为准。上海市纳税人可同步接收新增开票试点地区开具的发票。
  三、全电发票试点的其它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扩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方范围的公告》(2022年第2)的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22117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21026   

 

增值税

VAT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关于发布第三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release of the third batch of anti-cancer drugs and drugs for rare diseases subject to the VAT policy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
关于发布第三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公告2022年第35
为鼓励制药产业发展,降低患者用药成本,现将第三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等公告如下:
一、自2022121日起,本公告附件1中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规定执行相关增值税政策。
二、自2022121日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关于发布第二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公告2020年第39号)所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第二批)中罕见病药品制剂序号9“氘丁苯那嗪按本公告附件2确定的税号执行。
三、各批清单中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制剂需已获准上市,对应剂型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际批准上市剂型为准。
四、本公告附件3所列药品应视为与《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关于发布第二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公告2020年第39号)所附清单中对应药品活性成分名称/活性成分通用名称一致,并按上述政策规定的实施日期及要求执行相关增值税政策。
特此公告。
      3.部分药品活性成分通用名称情况网站链接)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
 20221114   

个人所得税

Individual Income Tax

财政部 税务总关于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personal pension related individual income tax policy
财政部 税务总
关于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4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27号)有关要求,现就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211日起,对个人养老金实施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在缴费环节,个人向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缴费,按照12000/年的限额标准,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据实扣除;在投资环节,计入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领取环节,个人领取的个人养老金,不并入综合所得,单独按照3%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缴纳的税款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
二、个人缴费享受税前扣除优惠时,以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出具的扣除凭证为扣税凭据。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的,其缴费可以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或次年汇算清缴时在限额标准内据实扣除。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的,应及时将相关凭证提供给扣缴单位。扣缴单位应按照本公告有关要求,为纳税人办理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取得其他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或经营所得的,其缴费在次年汇算清缴时在限额标准内据实扣除。个人按规定领取个人养老金时,由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所在市的商业银行机构代扣代缴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交换机制,通过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将个人养老金涉税信息交换至税务部门,并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相关税收征管工作。
四、商业银行有关分支机构应及时对在该行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五、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组织落实,对本公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六、本公告规定的税收政策自202211日起在个人养老金先行城市实施。
个人养老金先行城市名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发布。上海市、福建省、苏州工业园区等已实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自202211日起统一按照本公告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113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等关于2023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Notice on matters related to basic medical insurance for urban and rural residents of Shanghai in 2023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关于2023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医保规
20227
各有关单位:
现就2023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按照执行。
一、筹资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
(一)2023年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作如下调整:60周岁及以上人员,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6630元调整为6685元;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3610元调整为3665元;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1880元调整为1935元;各类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简称大学生),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610元调整为665元。
(二)2023年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标准作如下调整:70周岁以上人员,个人缴费标准从每人每年520元调整为545元;60-69周岁人员从每人每年690元调整为715元;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从每人每年860元调整为885元;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以及大学生从每人每年220元调整为245元。
二、关于医保待遇
2023年,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按照现行政策执行。
三、关于帮扶补助
对参保人员中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和低收入困难家庭中60周岁以上人员,以及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重残人员等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按规定减免。
四、其他
(一)继续提高农村居民的个人实际缴费标准,差额部分由各区政府及村集体经济给予补贴。各区应做好宣传动员、政策解释等工作。具体标准由医保经办机构另行发布。
(二)2023年城乡居民医保登记缴费的时间截至20221225日。
本通知自202211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1231日。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21111
 

纳税问答

Tax Question and Answer

纳税问答1-13

关于缴纳2022年度个人住房房产税有关事项的提示
  根据本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管相关规定,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人应于每年1231日前,缴纳当年度应纳税款。纳税人可根据实际,选择通过电子税务局、付费通网站、有关银行税务专窗四种渠道之一缴纳税款。
  有关问题解答
  一、问:个人住房房产税缴税渠道的服务时间是怎么安排的?
  答:(一)电子税务局
  1.电脑端:即日起,纳税人可登录上海市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shanghai.chinatax.gov.cn,栏目: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税费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缴纳),按照网上流程缴税。
  2.移动端:即日起,可通过随申办”APP(含随申办支付宝、微信小程序)在线缴纳税款,进入服务有两种方式。
  (1)搜索个人房产税缴纳;(2办事频道-服务大厅-按部门-市税务局-个人房产税缴纳
  (二)付费通网站
  即日起,纳税人可登录付费通网站(网址:www.shfft.com或使用付费通APP付费通账单查缴微信公众号,按照网上流程缴税。
  (三)有关银行
  1.即日起至20221231,纳税人可到就近的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在本市办理个人业务的营业网点,使用银行卡或现金缴税。
  2.银行网点的服务时间与日常办理个人业务的时间相同,具体可咨询有关银行。
  (四)税务专窗
  1.应税住房所在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服务时间为周一至周日办公时间。
  2.应税住房所在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个人住房房产税专窗,服务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办公时间。
  纳税人到税务专窗缴税的,用带有银联标志的银行卡,通过POS机当场缴纳税款。
  二、问:当年度应缴纳的个人住房房产税税款如何确定?
  答:税款从纳税人取得应税住房产权的次月起计算,按年计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税额。
  (一)凡在2022年之前取得产权的应税住房,2022应缴纳税款为认定通知书中确定的年应纳税额。
  (二)凡在20221月至11期间取得产权的应税住房,2022应缴纳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当年度应纳税款=年应纳税额÷12个月×当年度应纳税月份数
  三、问: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需要携带什么资料?
  答:纳税人到银行和税务专窗缴税时,应携带产权人之一的居民身份证原件。
  四、问:没有居民身份证能不能办理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
  答:没有居民身份证的纳税人有以下两种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的渠道:
  (一)按照本提示解答一相关内容网上缴税。
  (二)到应税住房所在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现场缴税,并带好产权人之一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以及应税住房的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原件或复印件)。
  (三)其他缴税渠道只受理持居民身份证的纳税人办理缴税。
  五、问:纳税人(应税住房产权人之一)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但需委托他人缴税的,应如何办理?
  答:对受托人无法取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原件的,须携带以下资料到应税住房所在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办理缴税:
  (一)委托书原件。
  (二)委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应税住房的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原件或复印件)。
  (四)受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六、问:如何获取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清单?
  答:为践行绿色税务理念,创新互联网+税务模式,我局推出了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清单服务功能,税款入库后纳税人可通过该功能查询、保存、打印个人住房房产税电子纳税清单。具体获取方式如下:
  (一)登录上海市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shanghai.chinatax.gov.cn,栏目:我要办税/证明开具),通过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清单模块获取。
  (二)两种移动端方式之一:①“随申办”APP(劳动就业/个税服务);支付宝”APP(市民中心/税务/税务大厅/办税)的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清单模块获取。
  注:在付费通网站或银行缴税的,可在缴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进行上述操作。
  七、问:如何取得完税凭证?
  答:纳税人在付费通网站银行缴税的,请妥善保存付费通网站收款页面(可自行下载)或银行收款凭证,需要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可在缴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登录上海市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shanghai.chinatax.gov.cn,栏目:我要办税/证明开具),获取电子税收完税证明;或至本市任一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或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凭产权人之一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当场开具完税凭证,没有居民身份证的应携带产权人之一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以及应税住房的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原件或复印件)。
  八、问:纳税人不在上海,如何缴纳房产税?
  答:纳税人不在上海,可按照本提示解答一相关内容网上缴税,也可以委托他人缴纳税款。
  九、问:缴税时发现纳税信息有误怎么办?
  答:纳税人在缴税时发现系统显示的纳税信息有误,可携带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到应税住房所在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办理更正手续。其他征收点不受理信息更正业务。
  十、问:如何查询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应税和缴税信息?
  答:纳税人需要了解自己的应税和缴税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查询:
  (一)登录上海税务网站(shanghai.chinatax.gov.cn,打开个人住房房产税应税及已缴税情况查询模块进行查询。
  (二)使用上海税务微信公众号,打开涉税查询/房产税查询进行查询。
  (三)使用随申办”APP,打开生活服务/房产税查询进行查询。
  (四)使用支付宝”APP,打开市民中心/税务/房产税查询进行查询。
  (五)携带产权人之一的居民身份证原件,没有居民身份证的应携带产权人之一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以及应税住房的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原件或复印件),到应税住房所在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查询。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缴税信息,可在缴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通过上述方式查询。
  十一、问: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后,纳税事项发生变化如何办理变更认定?
  答:纳税人居民家庭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如发生家庭原有住房减少、家庭人员增减等情况),涉及应税住房房产税纳税事项调整的,可携带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到应税住房所在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申请办理变更认定手续,从重新认定之次月起调整纳税。其他征收点不受理变更认定业务。
  十二、问:逾期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的渠道及如何加收滞纳金?
  答:凡是逾期纳税的,可按照本提示解答一有关上海电子税务局缴税流程进行网上缴纳;或到应税住房所在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缴纳。逾期缴纳的,当年度税款从次11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三、问:经税务机关催报催缴仍拒不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税务机关将会如何处理?
  答:对经催报催缴仍拒不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税务机关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外,还将根据个人信用征信管理相关办法,将欠税信息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欠税住房权属转移前应缴清房产税税款,未缴清税款的将被限制交易
  纳税人有其他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问题,可通过拨打021-12366纳税服务热线、登录上海税务网站(shanghai.chinatax.gov.cn或通过上海税务微博、微信进行咨询,也可到应税住房所在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咨询。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211      
 

纳税实务

Tax Practise

纳税实务一

人民网:打好税费政策组合拳助力制造业做强做优做大
今年以来,面对复杂严峻的国内外形势和多重超预期因素冲击,我国强化宏观政策跨周期和逆周期调节,实施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等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续缓缴税费等稳经济一揽子政策及接续措施,助力制造业和实体经济做强做优做大,推动我国经济恢复向好。

纳税实务二

Tax Practice 2
法治日报:让亿万市场主体过上好日子 2.3万亿元留抵退税款已达纳税人账户
今年以来,面对复杂严峻的国内外形势和多重超预期因素冲击,党中央强化宏观政策跨周期和逆周期调节,及时果断实施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等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续缓缴税费等稳经济一揽子政策及接续措施,宏观政策既有力有效,又合理适度,推动我国经济恢复向好。

纳税实务三

Tax Practice 3
人民日报海外版截至1110日,全国新增减税降费及退税缓税缓费超3.7万亿元——税费支持政策积极作用不断显现
1116日,国务院新闻办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介绍落实系列税费支持政策的有关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道树在会上介绍,今年11日至1110日,全国税务系统合计办理新增减税降费及退税缓税缓费超3.7万亿元。同时,各项税费支持政策积极作用不断显现,税务部门监测的全国10万户重点税源企业每百元营业收入税费负担下降了5.3%,三季度以来全国企业销售收入同比增长3.4%、呈现回稳向好势头。

纳税实务四

Tax Practice 4
上海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查处一起未依法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案件
  近期,上海市税务部门在对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办理情况开展事后抽查时,发现上海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李林未据实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遂依法对其进行立案检查。
  经查,纳税人李林在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通过虚假填报免税收入、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等方式,少缴个人所得税。经税务部门提醒督促,李林拒不如实办理更正申报。税务部门对其立案检查后,李林申报补缴了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海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对李林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63205.88元。日前,税务部门已经依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林已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上海市税务局相关负责人再次提醒纳税人,请及时核查是否存在应当办理汇算清缴而未办理、申报缴税不规范、取得应税收入未申报等情形并抓紧补正。税务机关发现存在涉税问题的,会通过提示提醒、督促整改和约谈警示等方式,提醒督促纳税人整改,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将依法依规进行立案检查。

国务院及相关部门文件

The STATE COUNCIL’S AND ITS SECTORS’DOCUMENTS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广东省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
Reply to approval for temporary adjustment and implementation of relevant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in Guangdong Province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广东省暂时调整实施
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
国函〔2022129
广东省人民政府,海关总署、司法部、港澳办:
你们关于对入出内地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机动车实行免担保政策并在广东省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为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同意自即日起在广东省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目录附后),对符合条件的按照香港机动车经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口岸入出内地(以下称港车北上)政策入出内地的香港机动车和按照澳门机动车经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口岸入出内地(以下称澳车北上)政策入出内地的澳门机动车实行免担保政策。
二、广东省人民政府、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要根据上述调整,按职责分工推进落实港车北上澳车北上政策,及时对本省、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在确保有效防控免担保风险的前提下,成熟一个,实施一个。
三、国务院将根据有关政策在广东省的实施情况,适时对本批复的内容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广东省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国务院
20221117
 
 
 
附件
国务院决定在广东省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有关行政法规规定
调整实施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特定海关业务的,按照海关规定提供担保:
  ……
  (二)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四十二条 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或者出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关税,并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第一款所列暂时进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出境的,或者暂时出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进境的,海关应当依法征收关税。
  第一款所列可以暂时免征关税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境货物,应当按照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征收进口关税。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对按照港车北上澳车北上政策入出内地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机动车实行免担保政策。广东省人民政府会同有关方面推进落实港车北上澳车北上政策,要完善落实相关机动车源头管理和属地管控责任,签署相关协议,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信息化和科技手段运用,建立健全机动车入出内地的预警管控工作机制,在确保有效防控免担保风险的前提下,成熟一个,实施一个。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Notice on matters related to market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comprehensiv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场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办函〔20229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是落实统一实行市场监管执法要求、明确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重要文件,2022年版《指导目录》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有关部署,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目录》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扎实推进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切实解决多头多层重复执法问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指导目录》主要梳理规范市场监管领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以及部门规章设定的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将按程序进行动态调整。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的实施依据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原文,不涉及增加行政相对人责任义务等内容。《指导目录》中的行政执法事项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立改废释和地方立法等情况,对有关事项进行补充、细化和完善,建立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有关事项和目录按程序审核确认后,要在政府门户网站等载体上以适当方式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切实加强对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的源头治理,稳定市场预期,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行政执法事项一律取消。需要保留或新增的行政执法事项,要依法逐条逐项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审查。虽有法定依据但长期未发生且无实施必要的、交叉重复的行政执法事项,要大力清理,及时提出取消或调整的意见建议。需修改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按程序先修法再调整《指导目录》,先立后破,有序推进。
四、对列入《指导目录》的行政执法事项,要按照减少执法层级、推动执法力量下沉的要求,区分不同事项和不同管理体制,结合实际明晰第一责任主体,把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任压实。坚持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逐一厘清与行政执法权相对应的责任事项,明确责任主体、问责依据、追责情形和免责事由,健全问责机制。严禁以属地管理为名将执法责任转嫁给基层。对不按要求履职尽责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五、按照公开透明高效原则和履职需要,制定统一的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明确行政执法事项的工作程序、履职要求、办理时限、行为规范等,消除行政执法中的模糊条款,压减自由裁量权,促进同一事项相同情形同基准裁量、同标准处罚。将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纳入地方综合行政执法指挥调度平台统一管理,积极推行互联网+统一指挥+综合执法,加强部门联动和协调配合,逐步实现行政执法行为、环节、结果等全过程网上留痕,强化对行政执法权运行的监督。
六、按照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原则,聚焦市场监管领域与市场主体、群众关系最密切的行政执法事项,着力解决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让市场主体、群众切实感受到改革成果。制定简明易懂的行政执法履职要求和相应的问责办法,加强宣传,让市场主体、群众能够看得懂、用得上,方便查询、使用和监督。结合市场监管形势任务和执法特点,探索形成可量化的综合行政执法履职评估办法,作为统筹使用和优化配置编制资源的重要依据。畅通投诉受理、跟踪查询、结果反馈渠道,鼓励支持市场主体、群众和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七、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全面落实清权、减权、制权、晒权等改革要求,统筹推进机构改革、职能转变和作风建设。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明确时间节点和要求,做细做实各项工作,确保改革举措落地生效。市场监管总局要强化对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推动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不断提高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中央编办要会同司法部加强统筹协调和指导把关。
《指导目录》由市场监管总局根据本通知精神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202299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6号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Decree No. 756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Treaty Conclusion
国务院令第756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缔结条约工作程序,加强对缔结条约事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下简称缔约程序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缔结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以下统称条约),办理相关事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缔结条约的具体事务,指导、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缔结条约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办理缔结条约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另有授权外,地方各级政府无权缔结条约。
第五条 下列条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缔结: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三)有关司法合作的条约,包括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条约;
(四)其他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条约。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审核决定,前款所列条约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
第六条 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
(一)涉及国务院职权范围的条约;
(二)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条约;
(三)其他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条约。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审核决定,前款所列条约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其他机构,可以就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条约。
第八条 条约内容涉及政治、外交、经济、社会、安全等领域重大国家利益的,应当将条约草案及条约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党中央。
第九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谈判条约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在启动谈判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决定。
第十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谈判条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在启动谈判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决定:
(一)条约内容涉及外交、经济、安全等领域的重大国家利益;
(二)条约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
(三)其他应当报请国务院决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条约谈判中,对经国务院决定的条约中方草案所作改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报请国务院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该条约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有重大影响;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有关重大问题上的立场有影响;
(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不一致;
(四)其他应当报请国务院决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签署条约,或者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在签署前不少于1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决定。
确因特殊情况未按前款规定时限报批的,应当向国务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条约签署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从法律角度对条约进行审查。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签署,且根据缔约程序法或者有关规定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不一致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条约签署前不少于30个工作日征求司法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签署条约的请示中予以说明:
(一)拟签署的条约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是否一致;有不一致的,应当提出解决方案;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征求司法部意见的,还应当附司法部的意见;
(二)拟签署的条约是否需要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以及征询意见的情况;
(三)拟签署的条约属于多边条约的,是否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以及声明或者保留的内容。
第十五条 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全权证书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外交部提供国务院同意委派该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的批件。
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授权证书的,由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所属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授权证书的格式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六条 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 0日内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三)有关司法合作的条约,包括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条约;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法律的条约;
(五)涉及中央预算调整的条约;
(六)内容涉及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条约;
(七)有关参加政治、经济、安全等领域重要国际组织的条约;
(八)对外交、经济、安全等领域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条约;
(九)条约规定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
(十)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商外交部建议须经批准的条约。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款规定时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核准:
(一)有关边界管理和边防事务的条约;
(二)有关管制物资贸易或者技术合作的条约;
(三)有关军工贸易和军控的条约;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行政法规的条约;
(五)影响中央预算执行但不涉及预算调整的条约;
(六)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制度的条约;
(七)涉及扩大重要和关键行业外资准入的条约;
(八)对外交、经济、安全等领域国家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条约;
(九)条约规定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条约;
(十)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商外交部建议须经核准的条约。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款规定时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加入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接受多边条约或者加入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条 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请示,并附送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该条约的议案说明、条约作准中文本及其电子文本或者中译本及其电子文本,以及国务院审核同意的条约谈判和签署请示。
属于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送多边条约缔约方的批准、核准、加入和接受情况或者缔约方清单。
第二十一条 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审核并建议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该条约的请示,并附送条约作准中文本及其电子文本或者中译本及其电子文本,以及国务院审核同意的条约谈判和签署请示。
属于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送多边条约缔约方的批准、核准、加入和接受情况或者缔约方清单。
第二十二条 条约报送部门在将条约报请国务院审核前,应当对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译本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内容及其文字表述准确、中外文本一致,格式符合规范要求。
条约报送部门在将条约报请国务院审核前发现条约作准中文本有重大错误的,应当与相关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国际会议沟通,并在报送国务院的请示中就沟通情况和修改结果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根据缔约程序法和有关规定,需要报国务院备案或者送外交部登记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条约签署之日起90日内办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由司法部审查,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十五条 缔结多边条约,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前,通过外交部分别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多边条约规定缔约方不限于主权国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单独签订的,可以不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
缔结双边条约,需要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和国务院港澳事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交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事项包括:
(一)条约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拟对条约作出的有关声明或者保留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是否需要作出其他声明或者保留;
(四)条约已经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原声明或者保留是否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涉及外交、国防事务的条约,或者根据条约性质、规定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领土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前,通过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条约将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拟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涉及外交、国防事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决定之日起或者自收到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条约的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制作、交存或者交换批准书、核准书、加入书或者接受书的具体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于交存或者交换时机有特别安排的,应当作出说明。
需要向多边条约保存机关通知不接受多边条约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于条约规定的期限届满至少10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具体手续。
外交部在交存或者交换批准书、核准书、加入书或者接受书时应当提交政府声明。政府声明应当包括条约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缔结双边条约,需要与缔约另一方相互通知已完成条约生效需要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完成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者在报送外交部登记时,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
第三十条 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条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通过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三十一条 条约扩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外交部分别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并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决定。
外交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复,向多边条约保存机关提交多边条约扩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府声明,或者与双边条约缔约方达成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具体安排。
第三十二条 根据缔约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存条约签字正本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条约签署之日起90日内将条约签字正本送外交部保存,并附送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译本、作准外文本和相关电子文本。
多边条约拟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正本保存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商外交部同意,并由外交部履行保存机关职责。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或者向国务院备案的条约,应当及时由国务院公报予以公布。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外交部应当编辑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并建设和维护数字化的条约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撤回或者修改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依照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程序办理,但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撤回或者修改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撤回或者修改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通知多边条约保存机关的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1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廊坊等33个城市和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

The approval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comprehensive pilot zones for cross-border e-commerce in 33 cities and regions including Langfang
国务院
关于同意在廊坊等33个城市和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
国函〔2022126
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部:
你们关于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在廊坊市、沧州市、运城市、包头市、鞍山市、延吉市、同江市、蚌埠市、南平市、宁德市、萍乡市、新余市、宜春市、吉安市、枣庄市、济宁市、泰安市、德州市、聊城市、滨州市、菏泽市、焦作市、许昌市、衡阳市、株洲市、柳州市、贺州市、宜宾市、达州市、铜仁市、大理白族自治州、拉萨市、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等33个城市和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名称分别为中国(城市或地区名)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具体实施方案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印发。
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合试验区)建设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坚持创新驱动发展,复制推广前六批综合试验区成熟经验做法,发挥跨境电子商务助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产业数字化发展的积极作用,推动外贸优化升级,加快建设贸易强国。要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抓好风险防范,坚持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要保障好个人信息权益,为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创造良好营商环境。
三、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综合试验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健全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有力有序有效推进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要按照试点要求,尽快完善具体实施方案并抓好组织实施。要进一步细化先行先试任务,突出重点,创新驱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效引导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公共资源,扎实推进综合试验区建设。要建立健全跨境电子商务信息化管理机制,根据有关部门的管理需要,及时提供相关电子信息。要定期向商务部等部门报送工作计划、试点经验和成效,努力在健全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配套支撑体系建设等方面取得新进展、新突破。各综合试验区建设涉及的重要政策和重大建设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综合试验区的协调指导和政策支持,切实发挥综合试验区示范引领作用。按照鼓励创新原则,坚持问题导向,加强协调配合,着力在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B2B)方式相关环节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监管模式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探索创新,研究出台更多支持举措,为综合试验区发展营造良好环境,更好促进和规范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壮大。要进一步完善跨境电子商务统计体系,实行对综合试验区内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等支持政策,企业可以选择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对经所在地海关确认符合监管要求的综合试验区所在城市(地区)自动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试点政策,支持企业共建共享海外仓。商务部要牵头做好统筹协调、跟踪分析和督促指导,建立健全评估和退出机制,定期开展评估,促进优胜劣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重大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
20221114

 

央行和银保监会《关于做好当前金融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the current financial support for the steady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real estate market
央行和银保监会
《关于做好当前金融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工作的通知》
(银发〔2022254)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全面落实房地产长效机制,因城施策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保持房地产融资合理适度,维护住房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持房地产融资平稳有序
(一)稳定房地产开发贷款投放。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对国有、民营等各类房地产企业一视同仁。鼓励金融机构重点支持治理完善、聚焦主业、资质良好的房地产企业稳健发展。金融机构要合理区分项目子公司风险与集团控股公司风险,在保证债权安全、资金封闭运作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原则满足房地产项目合理融资需求。支持项目主办行和银团贷款模式,强化贷款审批、发放、收回全流程管理,切实保障资金安全。
(二)支持个人住房贷款合理需求。支持各地在全国政策基础上,因城施策实施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合理确定当地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政策下限,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鼓励金融机构结合自身经营情况、客户风险状况和信贷条件等,在城市政策下限基础上,合理确定个人住房贷款具体首付比例和利率水平。支持金融机构优化新市民住房金融服务,合理确定符合购房条件新市民首套住房个人住房贷款的标准,多维度科学审慎评估新市民信用水平,提升借款和还款便利度。
(三)稳定建筑企业信贷投放。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基础上,优化建筑企业信贷服务,提供必要的贷款支持,保持建筑企业融资连续稳定。
(四)支持开发贷款、信托贷款等存量融资合理展期。对于房地产企业开发贷款、信托贷款等存量融资,在保证债权安全的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与房地产企业基于商业性原则自主协商,积极通过存量贷款展期、调整还款安排等方式予以支持,促进项目完工交付。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未来半年内到期的,可以允许超出原规定多展期1年,可不调整贷款分类,报送征信系统的贷款分类与之保持一致。
(五)保持债券融资基本稳定。支持优质房地产企业发行债券融资。推动专业信用增进机构为财务总体健康、面临短期困难的房地产企业债券发行提供增信支持。鼓励债券发行人与持有人提前沟通,做好债券兑付资金安排。按期兑付确有困难的,通过协商做出合理展期、置换等安排,主动化解风险。支持债券发行人在境内外市场回购债券。
(六)保持信托等资管产品融资稳定。鼓励信托等资管产品支持房地产合理融资需求。鼓励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加快业务转型,在严格落实资管产品监管要求、做好风险防控的基础上,按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支持房地产企业和项目的合理融资需求,依法合规为房地产企业项目并购、商业养老地产、租赁住房建设等提供金融支持。
二、积极做好保交楼金融服务
(七)支持开发性政策性银行提供保交楼专项借款。支持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有关政策安排和要求,依法合规、高效有序地向经复核备案的借款主体发放保交楼专项借款,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支持已售逾期难交付住宅项目加快建设交付。
(八)鼓励金融机构提供配套融资支持。在专项借款支持项目明确债权债务安排、专项借款和新增配套融资司法保障后,鼓励金融机构特别是项目个人住房贷款的主融资商业银行或其牵头组建的银团,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专项借款支持项目提供新增配套融资支持,推动化解未交楼个人住房贷款风险。
对于剩余货值的销售回款可同时覆盖专项借款和新增配套融资的项目,以及剩余货值的销售回款不能同时覆盖专项借款和新增配套融资,但已明确新增配套融资和专项借款配套机制安排并落实还款来源的项目,鼓励金融机构在商业自愿前提下积极提供新增配套融资支持。
新增配套融资的承贷主体应与专项借款支持项目的实施主体保持一致,项目存量资产负债应经地方政府组织有资质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确认并已制定一楼一策实施方案。商业银行可在房地产开发贷款项下新设专项借款配套融资子科目用于统计和管理。配套融资原则上不应超过对应专项借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项目销售回款应当划入在主融资商业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开立的项目专用账户,项目专用账户由提供新增配套融资的商业银行参与共同管理。明确按照后进先出原则,项目剩余货值的销售回款要优先偿还新增配套融资和专项借款。
对于商业银行按照本通知要求,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半年内,向专项借款支持项目发放的配套融资,在贷款期限内不下调风险分类;对债务新老划断后的承贷主体按照合格借款主体管理。对于新发放的配套融资形成不良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已尽职的,可予免责。
三、积极配合做好受困房地产企业风险处置
(九)做好房地产项目并购金融支持。鼓励商业银行稳妥有序开展房地产项目并购贷款业务,重点支持优质房地产企业兼并收购受困房地产企业项目。鼓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资产管理公司)发挥在不良资产处置、风险管理等方面的经验和能力,与地方政府、商业银行、房地产企业等共同协商风险化解模式,推动加快资产处置。鼓励资产管理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开展合作,提高资产处置效率。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房地产项目并购主题金融债券。
(十)积极探索市场化支持方式。对于部分已进入司法重整的项目,金融机构可按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原则,一企一策协助推进项目复工交付。鼓励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担任破产管理人、重整投资人等方式参与项目处置。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稳妥探索通过设立基金等方式,依法依规市场化化解受困房地产企业风险,支持项目完工交付。
四、依法保障住房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一)鼓励依法自主协商延期还本付息。对于因疫情住院治疗或隔离,或因疫情停业失业而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以及因购房合同发生改变或解除的个人住房贷款,金融机构可按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与购房人自主开展协商,进行延期展期等调整,相关方都要依法依规、信守合同、践行承诺。在此过程中,金融机构要做好客户服务工作,加强沟通,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按相关规定做好资产分类。对于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十二)切实保护延期贷款的个人征信权益。个人住房贷款已调整还款安排的,金融机构按新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认定应予调整的,金融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等调整信用记录报送,已报送的予以调整。金融机构应妥善处置相关征信异议,依法保护信息主体征信权益。
五、阶段性调整部分金融管理政策
(十三)延长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政策过渡期安排。对于受疫情等客观原因影响不能如期满足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或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有关规定,基于实际情况并经客观评估,合理延长其过渡期。
(十四)阶段性优化房地产项目并购融资政策。相关金融机构要用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已出台的适用于主要商业银行、全国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阶段性房地产金融管理政策,加快推动房地产风险市场化出清。
六、加大住房租赁金融支持力度
(十五)优化住房租赁信贷服务。引导金融机构重点加大对独立法人运营、业务边界清晰、具备房地产专业投资和管理能力的自持物业型住房租赁企业的信贷支持,合理设计贷款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积极满足企业中长期资金需求。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各类主体收购、改建房地产项目用于住房租赁提供资金支持。商业银行向持有保障性住房租赁项目认定书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发放的有关贷款,不纳入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商业地产改造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认定书后,银行发放贷款期限、利率适用保障性租赁贷款相关政策。
(十六)拓宽住房租赁市场多元化融资渠道。支持住房租赁企业发行信用债券和担保债券等直接融资产品,专项用于租赁住房建设和经营。鼓励商业银行发行支持住房租赁金融债券,筹集资金用于增加住房租赁开发建设贷款和经营性贷款投放。稳步推进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Provis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Funds Invested by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in China's Bond Market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计划单列市分局;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支持和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21110
附件
 
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支持和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2〕第4号)规定,通过多级托管、结算代理等模式直接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债券市场包括中国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
第四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可自主选择汇入币种投资中国债券市场。鼓励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使用人民币跨境收付,并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完成跨境人民币资金结算。
第五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结算代理人等应按本规定相关要求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有关事项。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涉及的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实行登记管理。
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在取得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中国债券市场投资备案通知书或其他同等效力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指定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凭上述文件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登记。
第八条 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应凭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生成的业务登记凭证,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债券市场资金专户)。
债券市场资金专户的收入范围是:境外机构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和相关税费(税款、托管费、审计费、管理费等),出售债券所得价款,债券到期收回的本金,利息收入,符合规定的债券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入,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入,同名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内资金相互划转,同名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境内专用账户内资金划入,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债券市场资金专户的支出范围是:支付债券交易价款和相关税费,投资本金、收益汇出境外,符合规定的债券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出,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出,同名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内资金相互划转,同名QFII/RQFII境内专用账户内资金划出,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投资中国债券市场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名称、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由相关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变更登记。
境外机构投资者退出中国债券市场并关闭相关资金账户的,应在关闭相关资金账户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的QFII/RQFII境内专用账户内资金与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内资金可在境内直接双向划转并用于境内证券投资,后续交易及资金使用、汇兑等遵循划转后渠道的相关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汇出与汇入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跨币种套利。同时汇入人民币+外币进行投资的,累计汇出外币金额不得超过累计汇入外币金额的1.2倍(投资清盘汇出除外)。长期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上述比例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可按套期保值原则开展境内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管理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所产生的外汇风险敞口。
第十三条 境外银行类机构投资者可选择下列一种渠道开展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
(一)作为客户与托管人、结算代理人或境内其他金融机构直接交易。
(二)申请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直接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
(三)申请成为外汇交易中心会员通过主经纪业务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境外非银行类机构投资者可选择下列一种渠道开展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
(一)作为客户与托管人、结算代理人或境内其他金融机构直接交易。
(二)申请成为外汇交易中心会员通过主经纪业务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选择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渠道的,如需在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内金融机构开立专用外汇账户,可凭业务登记凭证办理。该专用外汇账户专项用于办理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项下的资金交割、损益处理、保证金管理等,跨境资金收付应统一通过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办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选择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渠道开展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的,应自行或通过托管人、结算代理人将金融机构名单事先向外汇交易中心备案;调整金融机构的,应事先向外汇交易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开展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应遵照以下规定:
(一)外汇衍生产品敞口与外汇风险敞口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外汇风险敞口包括债券投资的本金、利息以及市值变化等。
(二)当债券投资发生变化而导致外汇风险敞口变化时,在5个工作日内或下月初5个工作日内对相应持有的外汇衍生产品敞口进行调整。
(三)根据外汇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可灵活选择展期、反向平仓、全额或差额结算等交易机制,并以人民币或外币结算损益。
(四)首次开展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前,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向境内金融机构或外汇交易中心提交遵守套期保值原则的书面承诺。
第十八条 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在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汇入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并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义务。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配合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履行上述责任,并向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九条 托管人、结算代理人、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等相关规定,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相关信息数据。
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结算代理人、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应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2222号文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版)》(汇发〔201925号文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2136号文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3版)〉的通知》(汇发〔202213号)等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第二十条 境内金融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渠道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即期结售汇的,按照对客户即期结售汇业务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履行统计和报告义务;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渠道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即期结售汇的,按照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进行统计。
境内金融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渠道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外汇交易中心规定每日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衍生产品交易信息。
(二)作为对客户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履行统计和报告义务。
境外机构投资者选择银行间外汇市场直接入市模式或主经纪模式开展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的,应按照外汇交易中心规定报送有关交易信息。
境内金融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渠道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若使用本机构内部交易系统以外的第三方交易系统、平台或设施,应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结算代理人、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有以下相关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资金结售汇、收付汇或资金汇出汇入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账户开立或关闭,或未按规定使用账户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报告信息和数据,或报告的信息和数据内容不全、不实,或提供虚假材料、数据或证明等。
(六)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及有关结售汇统计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境外央行或货币当局、其他官方储备管理机构、国际金融组织以及主权财富基金通过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商业银行)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根据本规定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报送中文文本和外文文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1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银行间市场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61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202号)同时废止。

上海政府文件

Shanghai Government Documents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通知

Notice on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revised Provision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Encouraging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to Set Up Regional Headquarters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通知
沪府规〔202217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97月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本市促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府规〔201930号)和《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规〔20193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21028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快发展更高能级的总部经济,进一步鼓励更多跨国公司在上海设立总部型企业(以下简称总部企业),实施总部增能行动,并加快推动《关于促进五型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委办发〔20226号)落地见效,实现更深层次、更宽领域、更大力度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以投资或授权管理形式履行一个国家及以上区域范围内投资、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跨国公司须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
  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以下简称总部型机构),是指未达到地区总部标准,由境外注册的母公司或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实际履行一个国家及以上区域范围内投资、管理、营销、结算、支持服务等总部职能的外商投资企业(含分支机构)。
  跨国公司事业部总部(以下简称事业部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具有以功能、业务、产品、品牌、服务等为依据细分的事业部制组织架构,由其或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本市设立,以投资或授权管理形式负责事业部在一个国家及以上区域范围内投资、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跨国公司须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事业部总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及事业部总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商务委负责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及事业部总部的认定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对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及事业部总部的管理服务。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教委、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规划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药品监管局、市政府外办、上海海关、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银保监局等部门和单位以及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和各区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及事业部总部的服务促进工作。
  第五条(认定条件)
  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境外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不低于50%,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2亿美元;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
  (四)基本符合前述条件,并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酌情考虑认定。
  申请认定总部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分支机构;
  (二)境外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不低于50%,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美元,如以分支机构形式设立的,总公司近3年累计拨付的运营资金不低于100万美元。
  申请认定事业部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地区总部认定条件的(一)至(三)条;
  (二)在本市持续经营1年以上,本企业上一年度营业收入占境外母公司事业部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10%,企业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除上述条件外,申报企业须在3年内无严重失信行为,或者至申报之日起失信行为已修复。
  第六条(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及事业部总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加盖公章)。内容包括:申请企业及其母公司或投资性公司的基本情况;结合企业情况作出符合认定条件的说明;母公司投资管理架构图(含投资关系和股权比例等);申请认定事业部总部的,还需提供母公司事业部设置情况。
  (二)母公司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及事业部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授权签字人的证明材料。
  (三)母公司或投资性公司近一年度审计报告。以事业部形式设立的企业还需提供营业收入的专项审计材料。
  (四)被授权管理的境内外企业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五)总部型机构为分支机构的,还需提供总公司拨付运营资金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申请程序)
  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及事业部总部的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可以向注册地所在区商务主管部门、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提出申请,递交相关材料;
  (二)各区商务主管部门、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在申报材料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报送市商务委;
  (三)市商务委在申报材料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八条(动态评估)
  市商务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已认定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及事业部总部实行动态评估,结合外商投资企业年度信息报告制度、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等,对不再满足认定条件的总部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
  第九条(资助和奖励)
  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申请资助和奖励。资助和奖励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各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经认定的总部企业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和奖励。
  第十条(资金运作与管理)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为总部企业设立跨境资金池提供适配服务。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不同类型跨境资金池在境内外成员企业之间集中开展本外币资金归集、调拨、结算、套保、投资、融资等业务,在跨境资金池框架下便利总部企业的境内外资金运作。高能级总部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提升跨国公司跨境资金统筹使用效率,降低企业汇兑风险及财务成本。
  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在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包括资本金、外债资金、境外上市调回资金等)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境内支付时,可以凭《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支付命令函》直接在符合条件的银行办理,无需事前逐笔提交真实性证明材料。
  总部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人民币跨境结算的,银行可以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参照优质企业标准,凭《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或收付款指令,直接为总部企业办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以及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包括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跨境融资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等)在境内的依法合规使用。
  第十一条(贸易便利)
  总部企业开展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新型国际贸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直接办理相关外汇收支手续,由银行按照国际通行规则,提供便利化跨境金融服务。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可以申请纳入离岸贸易白名单
  总部企业设立国际贸易分拨中心,上海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等部门对其采取便利化的监管措施。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可以申请上海市国际贸易分拨中心示范企业评定。
  总部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综合保税区内开展航空航天、船舶、轨道交通、工程机械、数控机床、通讯设备、精密电子、高端医疗设备等产品维修业务,并根据维修商品目录,开展全球维修业务。在确保风险可控前提下,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可以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开展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符合环保要求的保税维修业务。
  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可以被评定为出口退税一、二类企业。
  总部企业可以加入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获得通关物流动态信息、口岸资讯、金融支持等专属服务。
  上海海关加强对总部企业的海关信用培育,将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优先纳入海关信用培育重点企业名单,优先培育、优先认证,成为高级认证企业后享受AEO(经认证的经营者)通关便利。根据总部企业最新发展和需求,海关探索集团式、产业链供应链化的海关信用培育认证模式,以贸易便利化为重点,创新监管制度和监管模式,着力提升通关效率,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个性化通关便利。
  上海海关支持总部企业开展关税保证保险试点。对总部企业试验用进出口材料实施风险评估、分类管理,促进研发试验用材料进出口便利化。
  第十二条(科技创新支持)
  总部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参与本市研发公共服务平台、众创空间、创新平台等建设,申请承担政府科研项目,与高校、科研院所共同建立专业领域技术创新联合体,并由相关部门提供辅导和帮助。
  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可以申请加入本市生物医药试点企业和物品白名单。总部企业研发用食品、化妆品样品在符合要求前提下,可以享受通关便利化措施。
  第十三条(商事登记)
  市市场监管局为总部企业开展市场登记全程网办,为申领、应用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项目投资)
  本市支持总部企业开展项目投资,符合条件的项目可以列入市重大外资项目清单,市、区统筹推进项目准入、规划、用地、环保、用能、建设、进出口、外汇等相关事项,加快项目落地实施;符合相关条件的,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人才引进)
  总部企业聘雇紧缺急需留学回国人员,符合相关条件可以办理本市户籍,聘雇符合条件的海外人才申请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B证)可以享受附加分及相关待遇。引进国内优秀人才的,符合相关条件,可以办理本市户籍。
  总部企业境外专业人才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参与职称申报评审。总部企业贡献突出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被相关单位推荐参评白玉兰友谊奖。总部企业可以被相关单位优先推荐申请加入上海市市长国际企业家咨询会议。
  取得国际专业资质或具有特定国家和地区职业资格的金融、规划、航运等领域专业人才,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在总部企业提供服务的,其境外从业经历可以视同国内从业经历(有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外)。总部企业中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籍人才领衔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可以担任本市新型研发机构法定代表人。
  对在总部企业工作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市卫生健康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在符合相关政策的前提下,为其家属在停居留、医疗服务、申请人才公寓等方面提供便利。符合条件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的外籍子女,可以以国际学生身份申请本地学校就读。
  第十六条(出入境便利)
  总部企业符合条件的中国籍人员可以申办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行卡。对总部企业聘用的中国内地居民,提供商务出境便利。
  总部企业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入境有效期不超过5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多次签证。对总部企业邀请,因紧急商务需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入境。
  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总部企业聘雇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3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总部企业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可以被优先推荐申办在华永久居留。
  上海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为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办理健康证明提供绿色通道。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保护)
  总部企业在上海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受侵权假冒情况较多的涉外商标,可以被推荐纳入《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总部企业可以向市知识产权局申请依托跨区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协作机制开展异地维权。
  第十八条(服务支持)
  各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支持总部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营造有利于总部企业发展的营商环境。
  本市设立总部企业市、区两级总部服务专员,畅通信息渠道。依托市、区外商投资协会和驻沪商协会等行业组织搭建政企服务沟通平台,定期召开政企圆桌会,及时了解总部企业需求,协调解决总部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九条(参照适用)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及事业部总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规定自20221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103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快打造全球生物医药研发经济和产业化高地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Several Policy Measures of Shanghai to Accelerate the Building of Global Economic and Industrial Heights of Biomedical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快打造全球生物医药研发经济和产业化高地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沪府办规〔202213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加快打造全球生物医药研发经济和产业化高地的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1024
上海市加快打造全球生物医药研发经济和产业化高地的若干政策措施
  为支持上海生物医药研发经济发展,现提出加快打造全球生物医药研发经济和产业化高地的若干政策措施如下:
  一、明确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全面发挥上海龙头企业、科技设施、专业人才、临床资源、金融资本等集聚优势,注重经济贡献导向、政策长短结合、可操作能落地,以推动研发成果转化和产品上市为关键抓手,强化跨部门协同和全产业链发力,鼓励生物医药研发中心实体化运行,引进和培育创新型总部,完善科技企业孵化培育机制,优化研发生产等支持政策,加强财政资金对社会资本的引导,进一步提高上海生物医药研发的经济贡献总量,打造全球生物医药研发经济和产业化高地。
  (二)主要目标
  2025年,上海全球生物医药研发经济和产业化高地发展格局初步形成,研发经济总体规模达到1000亿元以上,培育或引进100个以上创新药和医疗器械重磅产品,培育50家以上具备生物医药研发、销售、结算等复合功能的创新型总部,培育20家以上高水平生物医药孵化器和加速器,推动1000个以上生物医药专利在沪挂牌交易,新增布局5个以上生物医药市级工程研究中心,为100项以上高校和科研院所早期优质成果提供工程化验证及转化等创新服务。
  2030年,上海全球生物医药研发经济和产业化高地地位进一步凸显,研发经济总体规模进一步提升,涌现出一批在沪研发并上市的创新药和医疗器械重磅产品,集聚一批具有国内外影响力的生物医药创新型总部以及创新平台,研发经济成为本市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重要支撑力量。
  二、提升研发创新能力
  (三)加强原始创新能力布局。发挥好上海光源、蛋白质等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临港实验室等战略科技力量作用,进一步提升生物医药研发服务能力。瞄准合成生物学、基因编辑、干细胞与再生医学、细胞治疗与基因治疗、人工智能辅助药物设计等重点领域,布局若干市级科技重大专项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项目。支持以龙头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等建设若干市级工程研究中心,进一步强化产学研合作。(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海科创办)
  (四)更好发挥临床资源集聚优势。依托市级医院医企协同研究创新平台,推动医疗机构临床资源更加高效对接和服务企业研发需求,支撑上海研发经济发展。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企业合作建立多种形式的创新联合体和概念验证平台,建立社会共同投入机制和收益分享机制。建设本市医疗卫生行业科技成果库,加强科技成果资源开发利用和落地跟踪。(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卫生健康委、市科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
  三、支持创新药和医疗器械研发生产新模式
  (五)优化创新药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支持政策。放宽产品注册和生产必须同时在本市的支持条件限制,对由本市注册申请人获得药品注册证书,委托外省市企业(包括关联公司)生产实现产出的1类创新药,按照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不超过研发投入的30%、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资金支持;每个单位每年累计支持额度不超过7500万元。(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药品监管局、市财政局)
  (六)优化改良型新药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支持政策。放宽产品注册和生产必须同时在本市的支持条件限制,对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安全性有效性具有明显优势,由本市注册申请人获得药品注册证书,委托外省市企业(包括关联公司)生产实现产出的改良型新药,按照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不超过研发投入的15%、最高不超过750万元资金支持;每个单位每年累计支持额度不超过1500万元。(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药品监管局、市财政局)
  (七)优化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支持政策。放宽产品注册和生产必须, 同时在本市的支持条件限制,对进入国家和本市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由本市注册申请人首次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委托外省市企业(包括关联公司)生产实现产出的医疗器械产品,按照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不超过研发投入的30%、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资金支持;每个单位每年累计支持额度不超过1200万元。(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药品监管局、市财政局)
  四、引进和培育创新型总部
  (八)对创新型总部给予分级奖励。对在本市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跨地区经营,研发投入、研发人员数量等创新能力以及资产和营业收入均在一定规模的创新企业,按照规定认定为创新型总部;对其中注册时实缴资本、后续年度销售收入首次达到一定金额的创新型总部,由市、区两级政府一次性给予相关分级奖励,并由所在区提供租房补贴。(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商务委、上海科创办、市财政局、相关区政府)
  (九)支持研发中心升级为多功能研发总部。支持国内生物医药企业在沪设立的研发中心,升级为研发、销售、结算等功能一体的复合型研发总部,增设的销售、结算等能级提升达到一定规模的,按照创新型总部支持政策,由市、区两级政府给予一次性分级奖励。支持其在沪研发的创新产品采用上市许可人制度在沪申报注册,并委托集团内外资源开展合同生产,符合相关条件的给予相应研发投入支持。(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药品监管局、上海科创办、市财政局、相关区政府)
  (十)给予相关便利化政策支持。支持将创新型总部纳入非上海生源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进沪就业重点扶持用人单位、人才引进重点机构名单,给予人才落户支持。对于其符合条件的海内外引进人才,给予申办永久居留证、出入境便利等相关政策支持。支持其申请纳入研发用物品及特殊物品通关便利化重点企业名单,简化前置审评手续。进一步研究优化药品经营许可证有关申报条件,为集聚销售功能提供便利。(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药品监管局、上海科创办)
  五、支持高水平孵化转化平台建设
  (十一)支持高校生物医药科研成果转化。选择本市部分高校扩大试点横向结余经费改革,允许横向结余经费投资于生物医药等领域创业项目。支持高校附属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协议定价、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交易价格,自主决定成果转化方式,所获收益主要用于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鼓励重点高校与国内外知名投资基金合作设立针对早期成果孵化的专门种子基金。(责任单位:市教委、市科委、市财政局、申康医院发展中心)
  (十二)支持技术成果中试验证和转化平台建设。支持生物医药市级研发与转化功能型平台建设,在创新制剂、抗体等中试验证基础上,建设基因治疗、数字药物和生物工程酶等二期设施。支持建设科研院校创新药成果中试验证和转化平台,依托市场化专业化的临床前合同研究组织(CRO)技术平台,为在沪科研院校提供成果筛选、研发服务、批件申报、投融资等服务。(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十三)完善生物医药企业孵化培育机制。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大学科技园、产业(科技)园、高新区等加强联动合作,将孵化器与本地产业部门对接以及毕业企业在本地落地转化成效,作为绩效考核重要内容,对于取得积极成效的载体给予政策、资金等方面的支持。鼓励产业孵化、公司创投等新模式发展。进一步强化投孵联动功能,探索将具备投资功能的国有载体视作天使投资企业,参照国有投资公司的管理模式,简化投入和退出程序;试点将孵化器国有资本的投资考核以打包总量绩效为准,不以单个投资论成败。(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国资委、上海科创办)
  六、提高生物医药知识产权交易活跃度
  (十四)在上海技术交易所开设生物医药专板。在上海技术交易所设立生物医药特色交易板块,开发生物医药里程碑式付款(Milestone Payment)的交易服务产品。鼓励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和医疗卫生机构进场交易,对以技术许可、转让、作价投资或创业等方式实现本地转化孵化的技术承接主体,以及促成技术交易的技术转移机构,予以一定支持。(责任单位:市科委、市财政局)
  (十五)试点探索高校、科研院所和医疗卫生机构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以生物医药领域为试点,对高校、科研院所和医疗卫生机构利用市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取得的专利,自取得之日起,超过三年未实施转化或未有实质性转化意向的,逐步探索建立专利开放许可转让制度,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逐步探索将专利申请权、专有技术纳入试点范围。(责任单位:市科委、市教委、市卫生健康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知识产权局、申康医院发展中心)
  七、支持研发创新产品的上市和使用
  (十六)进一步提升创新产品审评审批速度。对具有显著临床价值、创新性强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相关部门审查达到基本要求后,推荐进入本市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对重点企业试点在基于同品种医疗器械安全性基础上,注册申请人可通过同品种二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临床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证明其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加快国家药监局药品、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建设,将本市重点领域创新产品作为分中心优先沟通交流的重点品种,为产品审评审批提供事前事中指导和服务,加快产品上市进程。(责任单位:市药品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
  (十七)加快创新产品入院使用。积极推荐创新药进入国家医保药品目录。推动国家医保药品目录内创新药在市级医院落地使用,市级医院应在国家医保药品目录发布后的3个月内,根据临床需求和医院特色,将相应创新药以应配尽配原则尽快纳入医院药品供应目录。上述纳入的创新药实行预算单列,不纳入当年医院医保总额预算。在市级医院逐步试点推行创新责任制度,建立和完善市级医院创新药配备、成果转化成效、临床资源支撑研发需求等绩效考核评价和激励机制。(责任单位:市医保局、市卫生健康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
  (十八)完善创新药械纳入商业医疗保险推荐机制。对尚未纳入国家医保药品目录,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本市企业的新增1类创新药,以及具有较高临床使用价值但尚未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创新医疗器械,鼓励其申请纳入沪惠保特定高额药品保障责任范围。建立生物医药企业与商业医疗保险公司的沟通对接和信息共享机制,推动更多创新药械进入商业医保赔付目录。(责任单位:市医保局、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海银保监局、市卫生健康委、市药品监管局、申康医院发展中心)
  本政策措施自2022103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1030日。本政策措施与本市其他同类政策有重复的,按照从优、就高、不重复原则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218
20228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2次会议通过,自202311日起施行)
为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诉讼,进一步提升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一)争议标的额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重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各战区、总直属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所辖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三)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法律、司法解释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一个或数个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依据前款规定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该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相应的管辖区域。
第五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专门的审判庭或合议庭审理。
第六条 涉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及涉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31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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