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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2年7月8日     阅读: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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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

Decision on Amending the Anti-Monopol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226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在第一款最后增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其中的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二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后增加鼓励创新
(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在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后增加合规经营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修改为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修改为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修改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在行政机关后增加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在商业秘密后增加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将负有保密义务修改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其中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修改为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
本决定自20228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President Xi Presided Over the 26th Meeting of the Central Committee for Comprehensively Deepening Reform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主任习近平622日下午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区划工作的意见》、《关于开展科技人才评价改革试点的工作方案》、《强化大型支付平台企业监管促进支付和金融科技规范健康发展工作方案》。
  习近平在主持会议时强调,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事关国家发展和安全大局,要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使用、赋能实体经济,统筹推进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体系。要加强党中央对行政区划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做好统筹规划,避免盲目无序。要遵循科技创新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以激发科技人才创新活力为目标,按照创新活动类型,构建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引导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用有所成。要推动大型支付和金融科技平台企业回归本源,健全监管规则,补齐制度短板,保障支付和金融基础设施安全,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支持平台企业在服务实体经济和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副主任李克强、王沪宁、韩正出席会议。
  会议指出,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已快速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个环节,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我国具有数据规模和数据应用优势,我们推动出台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积极探索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加快构建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取得了积极进展。要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推进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健全数据要素权益保护制度。要建立合规高效的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制度,完善数据全流程合规和监管规则体系,建设规范的数据交易市场。要完善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更好发挥政府在数据要素收益分配中的引导调节作用,建立体现效率、促进公平的数据要素收益分配制度。要把安全贯穿数据治理全过程,守住安全底线,明确监管红线,加强重点领域执法司法,把必须管住的坚决管到位。要构建政府、企业、社会多方协同治理模式,强化分行业监管和跨行业协同监管,压实企业数据安全责任。
  会议强调,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行政区划设置和调整工作总体稳慎有序推进。要加强党中央对行政区划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行政区划的重大改革、重要政策、重大调整由党中央研究决策。要加强战略性、系统性、前瞻性研究,组织研究拟定行政区划总体规划思路,提升行政区划设置的科学性、规范性、有效性,确保行政区划设置和调整同国家发展战略、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需要相适应。要把历史文化传承保护放在更重要位置,深入研究我国行政区划设置历史经验,稳慎对待行政区划更名,不随意更改老地名。要坚持行政区划保持总体稳定,做到非必要的不调、拿不准的不动、时机条件不成熟的不改。要完善行政区划调整标准体系,加强行政区划同相关政策、规划、标准的协调衔接,依法加强行政区划管理。
  会议指出,开展科技人才评价改革试点,要坚持德才兼备,按照承担国家重大攻关任务以及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社会公益研究等分类进行人才评价,从构建符合科研活动特点的评价指标、创新评价方式、完善用人单位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提出试点任务,形成可操作可复制可推广的有效做法。有关部门和地方要加强对试点单位的指导,推动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会议强调,要依法依规将平台企业支付和其他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以服务实体经济为本,坚持金融业务持牌经营,健全支付领域规则制度和风险防控体系,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要强化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和平台企业参控股金融机构监管,强化互联网存贷款、保险、证券、基金等业务监管。要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强化平台企业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监管,加强平台企业沉淀数据监管,规制大数据杀熟和算法歧视。要压实各有关部门监管责任,健全中央和地方协同监管格局,强化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加强监管协作和联合执法,保持线上线下监管一致性,依法坚决查处非法金融活动。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委员出席会议,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纳税征管

Tax Administration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办理市场主体歇业和注销环节涉税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Simplifying the Handling of Tax-Related Matters in the Process of Closing and Deregistration of Market Entitie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简化办理市场主体歇业和注销环节涉税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以下简称《条例》),现对简化办理市场主体歇业、注销环节涉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简化市场主体歇业环节的税收报告和纳税申报
(一)市场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按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办理歇业的,不需要另行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歇业状态的市场主体依法应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可按如下方式简并所得税申报,且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1.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其总机构办理歇业后,总机构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可自下一季度起调整为按季预缴申报;仅分支机构办理歇业的,总机构及其所有分支机构不调整预缴申报期限。
2.未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办理歇业后,可自下一季度起调整为按季预缴申报。
3.按月申报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后,可自下一季度起调整为按季预缴申报。
(三)歇业状态的市场主体可以选择按次申报缴纳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
二、非正常户歇业期间的纳税申报
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市场主体,在解除非正常状态之前,歇业期间不适用上述简化纳税申报方式。
三、简化市场主体注销环节的清税文书办理
(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改革实施后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
1.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
2.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没有领用、没有申请代开过发票,且没有欠税和没有其他未办结事项的。
(二)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的市场主体,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清税文书的,税务机关即时开具。
四、规范纳税服务和税务管理
税务机关要为市场主体享受歇业政策、办理注销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服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做好税务管理、风险防控工作。
本公告自2022714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261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关于推动阶段性减免市场主体房屋租金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Promoting Phased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of Housing Rent for Market Entities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
关于推动阶段性减免市场主体房屋租金工作的通知
建房〔20225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资委、市场监督管理局(厅、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银保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2212号)要求,推动阶段性减免市场主体房屋租金工作,帮助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租金减免工作
阶段性减免市场主体房屋租金,是国务院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是稳住经济大盘的重要工作举措,对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意义重大。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银行、国资、税务、市场监管、银保监等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加强沟通协调,各司其责,增强工作合力。各地要按照既定的租金减免工作机制,结合自身实际,统筹各类资金,拿出务实管用措施推动减免市场主体房屋租金,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生效。
二、加快落实租金减免政策措施
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国有房屋的,2022年减免6个月租金,其他地区减免3个月租金。
对出租人减免租金的,税务部门根据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减免当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鼓励国有银行对减免租金的出租人视需要给予优惠利率质押贷款等支持。
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所监管国有企业落实租金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各地落实国有房屋租金减免政策。因减免租金影响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业绩的,在考核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可。
非国有房屋出租人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除同等享受上述政策优惠外,鼓励各地给予更大力度的政策优惠。
通过转租、分租形式出租房屋的,要确保租金减免优惠政策惠及最终承租人,不得在转租、分租环节哄抬租金。
三、按月报送租金减免情况
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部门)负责做好所监管国有企业出租房屋租金减免情况统计工作,包括减免租金金额、受惠市场主体户数等。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阶段性减免市场主体房屋租金统计汇总工作。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负责做好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落实情况统计工作,包括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户数、减免税收金额等。各地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负责做好贷款支持政策落实情况数据收集工作,包括享受优惠利率质押贷款等的企业户数、贷款金额等。各地管理国有房屋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做好所管理的出租房屋租金减免情况统计工作,包括减免租金金额、受惠市场主体户数等。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市场主体信息共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统计工作。
省级人民银行、国资、财政等部门要及时将本部门负责统计的数据提交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汇总,同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加强减免租金主体等信息在部门间共享,为相关配套政策实施和统计工作创造条件。
国务院国资委每月15日前将上月租金减免相关统计数据反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税务总局每月15日前将上月税收减免相关统计数据反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每月10日前将汇总的本地区上月租金减免相关统计数据和工作报告,通过全国房地产市场监测系统房屋租金减免情况模块,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四、加强租金减免工作监督指导
各地要结合自身实际出台或完善实施细则。各地要充分发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作用,建立投诉电话解决机制,受理涉及租金减免工作的各类投诉举报,做好受理与后台办理服务衔接工作,确保企业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和合理诉求得到及时处置和办理。要充分运用网络、电视、报刊、新媒体等渠道,及时发布相关政策信息,加强减免租金政策的宣传报道,发挥正面典型的导向作用,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等部门加强协调指导,及时发现问题,督促各地切实采取措施做好阶段性减免市场主体房屋租金工作。对工作落实情况,各地要组织第三方开展评估。对工作落实不力、进展缓慢、市场主体反映问题较多的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会同相关部门予以通报,提出整改要求,切实推动政策落地落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621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主动听取意见建议 助力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落准落好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Consciously Accepting Social Supervision and Actively Listening to Opinions and Suggestions to Help the New Combined Tax and Fee Support Policy Approve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主动听取意见建议 助力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落准落好工作的通知
税总办纳服发〔202242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快、准、稳、好地落实落细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等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结合抓好接受中央巡视自查问题整改工作,税务总局决定,在做好纳税人缴费人诉求收集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聚智落好优惠政策,助力稳定宏观经济大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主动,广泛征集意见建议
各地税务机关要在全面推广税费服务产品体验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税费服务体验师的构成,主动邀请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监督员以及与留抵退税等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落实密切相关的财政、人民银行、市场监管、工商联等部门人员担任税费服务体验师。通过操作系统亲自办”“走进大厅陪同办”“深入一线体验办等方式,全面了解税务部门落实税费支持政策、助力市场主体发展所做的工作,着力查找在政策落实、办理流程和税费服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税费服务体验师的监督员”“质检员”“宣传员作用。

二、拓宽渠道,开通意见征集专线
各省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要于202263日前开通退税减税意见专线,专门听取纳税人缴费人和社会各界对税务部门在落实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等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方面的意见建议。各地热线主管部门要做好专线接听工作,安排专人接听,耐心沟通,细心记录,确保收集到的意见建议详细准确。12366北京纳税服务中心要按日归集全国有关退税减税的意见建议,并及时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纳税服务司要第一时间提交税务总局退税减税办进行分类处理。
三、聚智改进,确保政策落准落好
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在各级退税减税办工作机制下,认真做好意见建议的收集、整理、分析、处理和反馈工作。对需要提请税务总局研究的,及时向税务总局退税减税办纳税服务组反馈;对属于本级税务机关职责范围的,各级退税减税办要迅速行动、及时解决、有效落实;对纳税人缴费人因不熟悉政策或有误解所提的意见建议,要及时回应、消除误解。要做好跟踪问效,坚决避免搞形式、走过场,确保纳税人缴费人意见建议得到及时有效回应,推动税费服务工作质效持续提升,确保税费优惠政策落准落好,不断提振市场主体信心,更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助力稳定宏观经济大盘。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262

 

增值税

VAT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切实落实燃煤发电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做好电力保供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Effectively Implementing the Value-Added Tax Refund Policy for Coal-fired Power Generation Enterprises and Doing a Good Job in Power Supply Guarantee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切实落实燃煤发电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做好电力保供工作的通知
财税〔2022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能源电力保供工作,现就落实燃煤发电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对购买使用进口煤炭的燃煤发电企业,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规定的,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快留抵退税办理进度,规范高效便捷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各地财政和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燃煤发电企业留抵退税工作,密切部门间协作,加强政策宣传辅导,及时掌握企业经营和税收情况,重点做好购买使用进口煤炭的燃煤发电企业留抵退税落实工作。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62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Expanding the Industry Scope of the Policy of Full Refund of the Value-Added Tax Credits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1
为进一步加大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着力稳市场主体稳就业,现将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称2022年第14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制造业等行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的政策范围,扩大至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下称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一、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将《财政部
(一)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二)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二、2022年第14号公告和本公告所称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三、按照2022年第1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适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时,纳税人的行业归属,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关于以主要经济活动确定行业归属的原则,以上一会计年度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应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比重最高的行业确定。
四、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申请留抵退税的其他规定,继续按照2022年第14号公告等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第一条和第二条自202271日起执行;第三条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9号)和本公告有关要求,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狠抓落实,持续加快留抵退税进度。同时,严密防范退税风险,严厉打击骗税行为。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2022年第14号公告、《财政部
特此公告。
税务总局财政部
202267

 

个人所得税

Indivudul Income Tax

财政部税务总局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

Notice on Further Clarifying the Scope of Insurance Products Applicable to the Preferential Individual Income Tax Policies of Commercial Health Insurance
财政部税务总局银保监会
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
财税〔202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银保监局: 
  为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丰富健康保险产品供给,现就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通知如下: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关于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规范和条件中所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其具体产品类型以及产品指引框架和示范条款由银保监会商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新的产品发布后,此前有关产品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 
  2022531   

进出口税收

Import and Export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有关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the Work Related to Accelerating The Progress of Export Tax Rebate Processing in Stage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阶段性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有关工作的通知
税总货劳函〔202283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稳外贸稳外资的决策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对信用好的企业阶段性加快出口退(免)税办理进度的要求,促进外贸保稳提质,提升对外开放水平,现就有关工作明确如下:
一、阶段性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2022620日至2023630日期间,税务部门办理一类、二类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免)税的平均时间,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到期将视外贸发展和实际执行情况,进一步明确办理时间要求。
一类、二类出口企业,是指出口退税管理类别为一类和二类的出口企业。
正常出口退(免)税,是指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现行规定且不存在涉嫌骗税等疑点的出口退(免)税业务。
二、做好宣传解读和纳税人辅导工作
(一)加强一线人员培训。各地税务机关要切实做好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和办税服务厅等基层一线工作人员关于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要求的相关培训,重点针对本通知加快办理退税进度要求、前期《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号,以下称《十部门通知》)内容、报送资料、业务口径等进行强化培训,全面提升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二)开展政策精准推送。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税费优惠政策精准推送机制,通过本省电子税务局就阶段性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相关举措,针对一类、二类出口企业等适用主体开展政策精准推送,并主动通过本地征纳沟通平台等多种渠道方式,区分企业不同类型人员开展更具针对性的信息推送。
(三)做好纳税人宣传辅导。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针对阶段性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有关措施内容制作宣传产品,通过税务网站、征纳沟通平台、新媒体等渠道开展广泛而又务实的宣传。要进一步压实主管税务机关的网格化服务责任,针对适用主体分类开展政策解读和专项辅导,既要宣讲阶段性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的重要意义,讲清本通知内容,又要辅导好操作流程,帮助纳税人懂政策、能申报、会操作,还要提示提醒纳税人严格加强风险内控,避免出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对出口退税信用好的企业阶段性加快退税办理进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为进一步稳外贸稳外资作出的一项重要部署,是税务机关在《十部门通知》基础上,进一步支持外贸稳定发展、更好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大局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强化政治担当,深化思想认识,结合接受中央巡视自查整改等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加大督促指导,压实工作责任,坚持快退、狠打、严查、外督、长宣五措并举,确保本地区一类、二类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免)税的平均办理时间不超过3个工作日。
(二)加强工作统筹,确保快退税款。省级税务局要切实扛起主体责任,提前做好工作部署,全力保障信息系统运行稳定,密切跟踪各地办理进度,及时指导督促基层税务局落实落细。要强化出口退税、规划核算、征管科技、信息中心、数据风险等部门间协同配合,及时传递信息,确保按时办理退税。各级税务机关要上下联动,密切配合,协同发力,确保快退税款。
(三)加强风险防控,加大打骗力度。各级税务机关要统筹做好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与防范打击出口骗税工作,树牢底线思维,既对标时间要求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也杜绝片面追求进度而放松出口骗税风险防控。要加强出口退税风险分析应对工作,充分发挥六部门常态化打虚打骗工作机制作用,加大与公安、检察院、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的协作力度,紧盯出口骗税新情况、新动态,始终保持对三假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严查狠打的高压态势,更好营造公平公正营商环境。
(四)强化内部监督,严查问题风险。各级税务机关在落实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新举措的同时,要充分发扬自我革命精神,坚持刀刃向内,将严查内错贯穿政策落实全过程、各环节,严查税务人员落实加快出口退税进度中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失职失责行为,特别是对内外勾结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行为,深入开展一案双查,从严从快严查彻办。
(五)主动接受监督、听取各方意见。各级税务机关在全力推进出口退税办理进度的过程中,要充分运用落实税费支持政策直联工作机制、税费服务产品体验、政务网站、局长信箱等方式,真诚接受社会监督,主动听取多方意见,并做好各方意见建议的收集、分析、处理和反馈工作,确保纳税人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得到及时有效回应,不断完善和改进服务举措。
(六)持续广泛宣传,营造良好氛围。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主动开展政策宣传工作,持续跟踪纳税人受益情况以及政策执行效果,加强与媒体沟通联系,广泛宣传《十部门通知》和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新举措对促进外贸保稳提质、提升对外开放水平、稳住宏观经济大盘方面发挥的积极效应,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各级税务机关要密切跟踪工作进展,及时总结工作成效,落实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22614

其他税收

Other taxes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Connection of Preferential Policies Aft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tamp Duty Law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现将税法实施后有关印花税优惠政策衔接问题公告如下:
  一、继续执行本公告附件1中所列文件及相关条款规定的印花税优惠政策。
  二、本公告附件2中所列文件及相关条款规定的印花税优惠政策予以废止。相关政策废止后,符合印花税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免税情形的,纳税人可依法享受相关印花税优惠。
  三、本公告附件3中所列文件及相关条款规定的印花税优惠政策予以失效。
  四、本公告自20227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继续执行的印花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2.废止的印花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3.失效的印花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627 
附件下载: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Policy Implementation Caliber of Certain Matters on Stamp Duty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现将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的具体情形
(一)书立应税凭证的纳税人,为对应税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二)采用委托贷款方式书立的借款合同纳税人,为受托人和借款人,不包括委托人。
(三)按买卖合同或者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纳税人,为拍卖标的的产权人和买受人,不包括拍卖人。
二、关于应税凭证的具体情形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应税凭证的标的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在境内;
2.应税凭证的标的为股权的,该股权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
3.应税凭证的标的为动产或者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的,其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但不包括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动产或者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
4.应税凭证的标的为服务的,其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但不包括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企业之间书立的确定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订单、要货单等单据,且未另外书立买卖合同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三)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书立的购售电合同,应当按买卖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
(四)下列情形的凭证,不属于印花税征收范围:
1.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监察机关的监察文书。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征收、收回或者补偿安置房地产书立的合同、协议或者行政类文书。
3.总公司与分公司、分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书立的作为执行计划使用的凭证。
三、关于计税依据、补税和退税的具体情形 
(一)同一应税合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中涉及两方以上纳税人,且未列明纳税人各自涉及金额的,以纳税人平均分摊的应税凭证所列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 税款)确定计税依据。
(二)应税合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不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所列金额为计税依据;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变更后的所列金额为计税依据。已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变更后所列金额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就增加部分的金额补缴印花税;变更后所列金额减少的,纳税人可以就减少部分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或者抵缴印花税。
(三)纳税人因应税凭证列明的增值税税款计算错误导致应税凭证的计税依据减少或者增加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调整应税凭证列明的增值税税款,重新确定应税凭证计税依据。已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调整后计税依据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就增加部分的金额补缴印花税;调整后计税依据减少的,纳税人可以就减少部分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或者抵缴印花税。
(四)纳税人转让股权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按照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认缴后尚未实际出资权益部分)确定。
(五)应税凭证金额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应当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确定计税依据。
(六)境内的货物多式联运,采用在起运地统一结算全程运费的,以全程运费作为运输合同的计税依据,由起运地运费结算双方缴纳印花税;采用分程结算运费的,以分程的运费作为计税依据,分别由办理运费结算的各方缴纳印花税。
(七)未履行的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已缴纳的印花税不予退还及抵缴税款。
(八)纳税人多贴的印花税票,不予退税及抵缴税款。
四、关于免税的具体情形
(一)对应税凭证适用印花税减免优惠的,书立该应税凭证的纳税人均可享受印花税减免政策,明确特定纳税人适用印花税减免优惠的除外。
(二)享受印花税免税优惠的家庭农场,具体范围为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以农场生产经营为主业,以农场经营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从事农业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生产经营,纳入全国家庭农场名录系统的家庭农场。
(三)享受印花税免税优惠的学校,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四)享受印花税免税优惠的社会福利机构,具体范围为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五)享受印花税免税优惠的慈善组织,具体范围为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六)享受印花税免税优惠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七)享受印花税免税优惠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具体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271日起施行。 
税务总局财政部
20226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tamp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other related matters Announcement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以下简称印花税法),贯彻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现就印花税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有关事项及优化土地增值税优惠事项办理方式问题公告如下:
一、印花税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有关事项
(一)纳税人应当根据书立印花税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情况,填写《印花税税源明细表》(附件1),进行财产行为税综合申报。
(二)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在后续实际结算时确定金额的,纳税人应当于书立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的首个纳税申报期申报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书立情况,在实际结算后下一个纳税申报期,以实际结算金额计算申报缴纳印花税。
(三)印花税按季、按年或者按次计征。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可以按季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应税营业账簿印花税可以按年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结合征管实际确定。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税凭证印花税可以按季、按年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结合征管实际确定。
(四)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有代理人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境内代理人应当按规定扣缴印花税,向境内代理人机构所在地(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
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纳税人应当自行申报缴纳印花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资产交付地、境内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所在地(居住地)、书立应税凭证境内书立人所在地(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涉及不动产产权转移的,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五)印花税法实施后,纳税人享受印花税优惠政策,继续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纳税人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六)税务机关要优化印花税纳税服务。加强培训辅导,重点抓好基层税务管理人员、一线窗口人员和12366话务人员的学习和培训,分类做好纳税人宣传辅导,促进纳税人规范印花税应税凭证管理。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在税法实施过程中反馈的意见建议,及时完善征管系统和办税流程,不断提升纳税人获得感。
二、优化土地增值税优惠事项办理方式
(一)土地增值税原备案类优惠政策,实行纳税人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政策规定的材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土地增值税纳税辅导工作,畅通政策问题答复渠道,为纳税人及时、准确办理税收优惠事项提供支持和帮助。
本公告自202271日起施行。《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印花税文件目录》(附件2)所列文件或条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2628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

Announcement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nnouncement No. 23 [2022] on the connection of preferential policies aft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tamp Tax Law
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现将税法实施后有关印花税优惠政策衔接问题公告如下:
一、继续执行本公告附件1中所列文件及相关条款规定的印花税优惠政策。
二、本公告附件2中所列文件及相关条款规定的印花税优惠政策予以废止。相关政策废止后,符合印花税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免税情形的,纳税人可依法享受相关印花税优惠。
三、本公告附件3中所列文件及相关条款规定的印花税优惠政策予以失效。
四、本公告自20227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627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本市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的通知

Notice on the Expansion of the Implementation Scope of the Policy of Deferred Payment of Social Insurance Premiums in Stages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
关于本市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219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着力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31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本市在继续实施《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本市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沪人社规[202215号)的基础上,扩大缓缴政策实施范围,延长缓缴政策实施期限。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实施缓缴政策的困难行业范围。在对本市餐饮、零售、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等5个特困行业(以下简称“5个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下同)、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政策的基础上,以产业链供应链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制造业企业为重点,进一步扩大实施范围(具体行业名单见附件)。缓缴扩围行业所属困难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缴纳部分,其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为20226月至12月;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为20226月至20233月。在此期间,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申请不同期限的缓缴。原明确的5个特困行业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限相应延长至2022年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二、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实施缓缴政策。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所有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缴纳部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均为20226月至12月,期间免收滞纳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参照执行。
三、申请条件。除5个特困行业的企业外,申请缓缴的用人单位应符合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20224月以来累计一个月及以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且20221月至5月发生累计亏损的条件。
四、办理流程。缓缴社会保险费坚持自愿原则。缓缴期限内,用人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已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5个特困行业的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于20226月底前申请延长缓缴期限。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自受理申请当月起纳入缓缴范围。未及时提出申请的,申请之前的月份不再追溯。
五、资格认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本着方便、快捷、不增加用人单位事务性负担的原则进行审核,简化办事流程,大力推行网上办等不见面服务方式,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用人单位行业类型应以单位参保登记时自行申报的行业类型为依据予以确认;中小微企业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和《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等规定划型标准予以确认。对生产经营困难、所属行业类型等适用条件,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由用人单位出具符合条件的相关书面承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补缴费款。缓缴的社会保险费最迟应在缓缴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完成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税务部门应及时提醒用人单位补缴。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提前申报缴纳缓缴的费款,税务部门应及时征收。用人单位依法注销的,应当在注销前缴纳缓缴的费款,相关部门按照注销流程及时办理。
七、切实维护职工权益。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对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每月按时足额缴纳,不得因缓缴社会保险费,影响职工个人权益。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限内,职工申领养老保险待遇、办理关系转移等业务的,用人单位应为其补齐缓缴的养老保险费。
八、加强事后监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税务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切实防范风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事后监督检查,对作出承诺但经查不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要及时将相关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要及时追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并自缓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缓缴期限内,对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企业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按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规定处理。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1231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本市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沪人社规[202215号)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扩大实施缓缴政策的困难行业名单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资金支持政策

Finacial Suppot Policy

关于发布上海市2022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集成电路领域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Shanghai 2022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ion Plan" Project Application Guidelines in the Field of Integrated Circuits
沪科指南〔202219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根据《上海市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十四五规划》,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特发布2022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集成电路领域项目申报指南。
  一、征集范围
  专题一、前沿技术研究
  方向1:关键装备零部件与材料
  研究内容(1):集成电路工艺检测设备用超宽光谱光源研制
  执行期限:202281日至2024731日。
  经费额度:非定额资助,拟支持不超过1个项目,每项资助额度不超过500万元,企业自筹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的比例不低于2:1
  研究内容(2):面向化合物半导体工艺的分子束外延设备核心部件研制
  执行期限:202281日至2024731日。
  经费额度:非定额资助,拟支持不超过1个项目,每项资助额度不超过500万元,企业自筹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的比例不低于2:1
  研究内容(3):芯片先进封装用高导热石墨烯强化界面散热材料研发
  执行期限:202281日至2024731日。
  经费额度:非定额资助,拟支持不超过1个项目,每项资助额度不超过500万元,企业自筹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的比例不低于2:1
  专题二、颠覆性技术研究
  方向1:新材料、新器件、新方法
  研究内容(1):并行探针阵列电子束光刻关键技术研究
  执行期限:202281日至2024731日。
  经费额度:非定额资助,拟支持不超过1个项目,每项资助额度不超过500万元,企业自筹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的比例不低于1:1
  研究内容(2):基于有机无机杂化金属氧化物的EUV光刻胶干法制备关键技术研究
  执行期限:202281日至2024731日。
  经费额度:非定额资助,拟支持不超过1个项目,每项资助额度不超过500万元,企业自筹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的比例不低于1:1
  研究内容(3):叉板式(ForkSheet)场效应晶体管关键技术研究
  执行期限:202281日至2024731日。
  经费额度:非定额资助,拟支持不超过1个项目,每项资助额度不超过500万元,企业自筹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的比例不低于1:1
  研究内容(4):基于先进CMOS工艺的新型SOI晶体管关键技术研究
  执行期限:202281日至2024731日。
  经费额度:非定额资助,拟支持不超过1个项目,每项资助额度不超过500万元,企业自筹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的比例不低于1:1
  研究内容(5):新型柔性存算一体器件技术研究
  执行期限:202281日至2024731日。
  经费额度:非定额资助,拟支持不超过1个项目,每项资助额度不超过500万元,企业自筹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的比例不低于1:1
  研究内容(6):面向适用于低功耗、高带宽需求的多芯片集成技术研究。
  执行期限:202281日至2024731日。
  经费额度:非定额资助,拟支持不超过1个项目,每项资助额度不超过500万元,企业自筹经费与申请资助经费的比例不低于1:1
  二、申报要求
  除满足前述相应条件外,还须遵循以下要求:
  1.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是注册在本市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具有组织项目实施的相应能力。
  2.研究内容已经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不得重复申报。
  3.所有申报单位和项目参与人应遵守科研伦理准则,遵守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相关法规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符合科研诚信管理要求。项目负责人应承诺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申报单位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格负责,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不得提交有涉密内容的项目申请。
  4.申报项目若提出回避专家申请的,须在提交项目可行性方案的同时,上传由申报单位出具公函提出回避专家名单与理由。
  5.已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担市科委科技计划在研项目2项及以上者,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申报。
  6.项目经费预算编制应当真实、合理,符合市科委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要求。
  三、申报方式
  1.项目申报采用网上申报方式,无需送交纸质材料。申请人通过中国上海门户网站(http://www.sh.gov.cn--政务服务--点击上海市财政科技投入信息管理平台进入申报页面,或者直接通过域名http://czkj.sheic.org.cn/进入申报页面:
  【初次填写】使用一网通办登录(如尚未注册账号,请先转入一网通办注册账号页面完成注册),进入申报指南页面,点击相应的指南专题,进行项目申报;
  【继续填写】使用一网通办登录后,继续该项目的填报。
  有关操作可参阅在线帮助。
  2.项目网上填报起始时间为2022759:00,截止时间(含申报单位网上审核提交)为202272216:30
  四、评审方式
  采用一轮通讯评审方式。
  五、立项公示
  上海市科委将向社会公示拟立项项目清单,接受公众异议。
  六、咨询电话
  服务热线:021-123458008205114(座机)、4008205114(手机)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2627

纳税问答

Tax Question and Answer

问答一

我公司已按规定享受了其他优惠政策,还可以继续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吗?
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在享受优惠的顺序上,六税两费减免优惠是在享受其他优惠基础上的再享受。原来适用比例减免或定额减免的,六税两费减免额计算的基数是应纳税额减除原有减免税额后的数额。

问答二

Q&A 2
申报六税两费减免优惠时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资料吗?
答:为贯彻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有关要求,减轻纳税人报送资料负担,《公告》规定,本次减免优惠实行自行申报享受方式,不需额外提交资料。
温馨提示:为确保纳税人足额享受减免优惠,《公告》规定,纳税人符合条件但未及时申报享受减免优惠的,可依法申请抵减以后纳税期的应纳税费款或者申请退还。对申请抵减以后纳税期的应纳税费款的,系统将在纳税人下次申报时,自动抵减同税费种的应纳税费款。

问答三

Q&A 3
我公司如何判断是否可以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答: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两项条件的,可在办理首次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对于新设立当月即按次申报的,则根据设立时是否同时符合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两项条件来判断是否可以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问答四

Q&A 4
纳税人按照规定申请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如何确定?
答: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规定的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财政部
(一)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3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20193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20227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20万元,在8月纳税申报期申请增量留抵退税时,如果此前未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该纳税人的增量留抵税额为20万元(=120-100);如果此前已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该纳税人的增量留抵税额为120万元。
 

会计与审计

Acocoungting and auditing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Regulations on Accounting Treatment of Asset Management Products"
财政部
关于印发《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2214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适用《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会计处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会计处理规定
  财   
  2022525
附件下载: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适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读

Interpretation of the Relevant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VAT Accounting Treatment Regulations" to the Vat Refund Policy at the end of the Period
  近期,财政部、税务总局先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7号)、《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9号)、《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1号)等政策,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进一步加大、实施进度进一步持续加快,现就有关政策适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的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上述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业务进行会计处理,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以及缴回的已退还的留抵退税款项,应当通过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进行核算。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时,按税务机关核准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在实际收到留抵退税款项时,按收到留抵退税款项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纳税人将已退还的留抵退税款项缴回并继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时,按缴回留抵退税款项的金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同时借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022624 来源:会计司

 


上海市文件

Shanghai’s Documents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证照管理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Electronic Certificates in Shanghai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证照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规〔20227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电子证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68
 
上海市电子证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快城市数字化转型,规范本市电子证照管理与应用,促进和深化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上海市数据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促进和保障一网通办改革的决定》《上海市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管理办法》和国家、本市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展电子证照数据收集、制发、归集、更新、注销、共享、安全监督等管理,以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电子证照应用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电子证照,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制发的各类不涉及国家秘密的证件、执(牌)照、批文、鉴定报告、证明材料等数据电文。
本办法所称市电子证照库,是指依托市大数据资源平台统一建设的,具备电子证照清单管理、制发归集、场景管理、安全访问、查询核验等功能的基础数据库及相关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发证单位,是指依据法定职责制作签发电子证照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用证单位,是指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共享使用电子证照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或经授权的社会团体、企业。
本办法所称持证主体,是指电子证照的签发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务类应用场景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根据法定职责需调用、核验电子证照的应用场景。
本办法所称社会化应用场景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主体(以下简称社会化用证主体)需调用、核验电子证照的应用场景。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电子证照管理和应用遵循标准统一、应归尽归、互认互通、安全可靠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电子证照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指导监督全市电子证照管理及应用工作。市大数据中心具体承担市电子证照库的建设与运营管理、证照数据共享、应用接入、安全体系建设等工作。
各市级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系统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规范,开展电子证照制发、归集、更新、注销和应用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电子证照管理和应用工作,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本市统一标准规范,制发、归集、更新、注销和应用电子证照。
第六条(效力地位)
按照国家、本市标准规范制发的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各类场景的办事依据或者凭证。
第二章 制发与归集
第七条(发证清单管理)
各发证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统一规范,编制本系统、本行业、本行政区域的电子证照发证目录,明确证照名称、发证单位、持证主体类型、证照归集起始时间、类目公开属性、标准级别(国家、本市或区)、证照模板、照面信息等,并对电子证照发证目录进行同步更新和维护。
市大数据中心将各单位电子证照发证目录汇总形成全市电子证照发证清单,并根据证照类目公开属性,通过一网通办总门户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证照归集与更新)
发证单位会同市大数据中心,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规范制发电子证照,并同步归集到市电子证照库,确保归集入库的电子证照与本单位业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制发电子证照应当作为业务管理的必要环节,实现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同步制发与更新,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及经技术认定无法实现的除外。
无法实现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同步制发的电子证照,发证单位应当确保每日将当日产生的增量证照数据归集到市电子证照库。
第九条(电子送达)
发证单位制发的电子证照,应当通过一网通办总门户或随申办移动端向持证主体进行送达,电子证照送达时间可作为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证照时间,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存量证照入库)
发证单位应当将有效期内的电子证照以及有条件电子化的历史证照电子化后完整归集到市电子证照库。
第十一条(不可抗力)
发证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及时制发、归集、更新或注销电子证照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上报综合管理部门,并在故障排除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证照的制发、归集、更新、注销。
第十二条(电子签名与认证)
发证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委托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证照进行电子签名(或签章),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应用与服务
第十三条(用证清单)
用证清单是基于标准化、规范化的政务服务、执法监管等事项,将行政相对人所需提交或者出示的材料与相应电子证照建立对应关系的一种管理措施,用于提升政务类场景应用电子证照的便捷性。各用证单位应当基于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等,按照精准、必要的原则,建立本单位的用证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确保用证范围合法、合规、合理。
第十四条(材料免交)
用证单位在办理行政相对人业务申请过程中,凡可以通过市电子证照库获取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应实体证照和复印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用证单位接入和使用要求)
纳入用证清单管理范围的应用场景,用证单位应当按照用证清单管理和技术要求,完成技术功能对接并规范开展应用。其他政务类应用场景,确需调用电子证照的,用证单位应当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申请调用电子证照,具体要求按照公共数据共享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持证主体亮证)
持证主体可以通过一网通办总门户、随申办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本市综合管理部门认定的移动端,查询或出示电子证照,表明持证主体的身份、资质等。
第十七条(一业一证)
本市根据一业一证改革要求,对本市核发的行业综合许可证实行电子化管理,推行市场主体电子亮证应用,为行业综合许可证的持证企业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社会化应用)
本市鼓励金融、物流、教育、医疗、文化、旅游等有条件的行业,在管理服务活动中广泛应用电子证照。
社会化用证主体应当通过电子证照社会化应用系统申请用证,按照技术规范实现与市电子证照库的对接,严禁超出权限使用电子证照。具体管理要求由综合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社会化应用可信授权访问体系)
社会化用证主体应当通过统一的可信授权访问体系接入市电子证照库,经持证主体亮证、授权后规范调取电子证照。
第二十条(赋能基层)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向各区政府开放电子证照社会化应用能力,各区政府应当做好承接,并在确保数据安全前提下推广应用。各区政府推广的社会化应用场景应当向综合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一条(跨省应用)
跨省(市)应用电子证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统一部署,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有序推进。
第二十二条(弥合数字鸿沟)
各用证单位应当保留传统服务方式,不得将应用电子证照作为办事唯一渠道,充分保障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的基本需求。本市不断加强技术创新,推动电子证照应用便利老年人等特殊群体。
第二十三条(异议核实与处理)
持证主体以及各用证单位对电子证照数据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有异议的,可以向发证单位提出异议核查申请。发证单位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数据异议核实与处理有关规定完成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跨省(市)证照数据异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容错免责)
在电子证照应用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因客观原因出现意外后果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改革方向且相关程序符合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四章 日常管理与监督考核
第二十五条(专人管理)
发证单位和用证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指定专人负责电子证照管理工作,并向综合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六条(日志记录)
市大数据中心和各发证单位、用证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采取身份认证、可信授权、存取访问控制、信息审计跟踪等技术手段,建立电子证照制发、归集、更新、注销、共享、应用等全过程日志记录。
第二十七条(安全责任)
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电子证照的安全管理制度,指导有关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市大数据中心负责建立市电子证照库的安全保障体系,明确安全管理要求,对市电子证照库实行备份和安全等级保护,制定应急预案和灾难恢复体系,保障市电子证照库的安全运行。
发证单位、用证单位、社会化用证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市电子证照库的安全管理要求,加强本单位业务系统和电子证照的数据安全管理,确保电子证照合法合规使用,保护持证主体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第二十八条(修订制度规范)
发证单位和用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现行管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及业务规程中与本办法不相适应的条款进行修订,消除电子证照应用的制度障碍。
第二十九条(监督考核)
综合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随机抽查、模拟办事、电子督查等方式对各发证单位和用证单位的相关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电子证照制发、应用和推广工作纳入各单位年度考核。
第三十条(经费保障)
各级预算单位电子证照日常运营管理及应用产生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2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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