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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2年1月11日     阅读:534

最新消息

The Latest News

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做好2022年春运疫情防控工作等

Li Keqiang presides over an executive meeting of the State Council to make arrangements for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the epidemic in 2022 during the Spring Festival transport, etc.
新华社北京1229日电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229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做好2022年春运疫情防控工作;决定延续实施部分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确定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和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就学的措施。
会议指出,当前全球疫情形势仍然严峻复杂,我国部分地区疫情点状暴发。2022年春运从1月中旬开始到2月下旬结束,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加强科学精准防控,针对春运期间人员流动密集情况,完善和抓实春运疫情防控。一是落实地方主体责任,根据疫情风险情况引导科学有序出行,防止一刀切。引导企业、高校错峰避峰安排放假和人员返岗返校,适时组织点对点运输。实施旅游景区限量预约、错峰接待。二是加强候车候机等场所消毒,严格落实体温检测、戴口罩等要求,采取线上售票、增加安检通道等方式避免人员聚集。加强农村地区交通运输疫情防控。三是加强春运期间重点物资运输保障,保障民生物资供应,完善应对恶劣天气等预案。四是确保春运安全,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为持续减轻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缓解中低收入群体压力,会议决定,一是将全年一次性奖金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实施按月换算税率单独计税的政策,延续至2023年底。二是继续对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补税或年度汇算补税额不超过400元的免予补税,政策延续至2023年底。三是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的政策,延续至2022年底。上述三项政策,预计一年可减税1100亿元。
促进社会公平很重要的是保障教育公平。为吸引更多优秀人才在乡村任教,提升教育质量,会议决定,一是强化乡村教师待遇保障。严格落实义务教育教师平均工资收入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规定。提高教龄津贴标准,绩效工资核定向乡村小规模学校、艰苦边远地区学校等倾斜。二是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艰苦边远地区改善乡村教师周转宿舍,推动地方为乡村教师提供稳定性住房。三是加强对乡村教师的培训,促进培训与学历教育相衔接,支持乡村教师便捷提升学历。继续实施优师计划,每年为脱贫县和中西部陆地边境县定向培养万名本科师范生。放宽乡村教师职称评审学历要求,提高教学实绩权重。四是引导优秀教师向乡村学校轮岗流动。营造尊师重教社会氛围。五是切实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坚持以流入地政府为主、公办学校为主,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严禁收取借读费、赞助费。创造条件,为随迁子女在流入地参加中考提供更多机会。高校招生继续加大对中西部和农村地区倾斜力度。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纳税征管

Tax Administration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22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税总办征科函〔2021201

Notice regarding the clarification of the deadline for filing tax returns in 2022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111)要求,现将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2022年度具体申报纳税期限明确如下,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告知纳税人。
一、3月、7月、8月、11月、12月申报纳税期限分别截至当月15日。
二、11日至3日放假3天,1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19日。
三、21日至6日放假6天,2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23日。
四、43日至5日放假3天,4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420日。
五、51日至4日放假4天,5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519日。
六、63日至5日放假3天,6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620日。
七、910日至12日放假3天,9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920日。
八、101日至7日放假7天,10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25日。
各地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申报纳税期限的,应当提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1127

 

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的公告 (2021年第48)

Announcement on the issuance of the "Guidelines for Cancellation of Enterprises (Revised in 2021)" (No. 48 of 2021)
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的公告
(2021年第48)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工作要求,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操作性更强的行政指导,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依据《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关于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30号)所附《企业注销指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1228
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
一、企业退出市场基本程序
通常情况下,企业终止经营活动退出市场,需要经历决议解散、清算分配和注销登记三个主要过程。以公司为例,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在退出市场正式终止前,须依法宣告解散、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理公司财产、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待公司清算结束后,应制作清算报告并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二、解散
企业解散是企业因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开始进入清算程序直至终止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一)自愿解散。指基于企业或股东的意愿而导致的公司解散。以下以公司为例,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等。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公司解散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解散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国有独资公司的解散,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强制解散。指非依公司或股东自己的意愿,而是基于政府有关机关的决定命令或法院的裁决而发生的解散,通常分为行政决定解散与司法判决解散。行政决定解散,公司因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从而被行政主管机关依职权责令解散的情形,包括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司法判决解散,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三、清算
公司作出解散决议后,应当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的重要内容是清理公司资产,清结各项债务,终结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清算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外,公司解散时都应当进行清算。
(一)成立清算组。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公司股东组成(公司股东为法人的,可指派相关人员参与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发布清算组信息和债权人公告。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信息。同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依法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也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向社会发布债权人公告,公告期为45日。
(三)开展清算活动。清算组负责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缴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款和罚金;向海关和税务机关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包括滞纳金、罚款、缴纳减免税货物提前解除海关监管需补缴税款以及提交相关需补办许可证件,办理企业所得税注销清算、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缴销发票和税控设备等;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纳税人应当接受处罚缴纳罚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
(四)分配公司财产。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五)制作清算报告。清算组在清算结束后,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四、注销登记
(一)普通注销流程
普通注销流程适用于各类企业。企业在完成清算后,需要分别注销税务登记、企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涉及海关报关等相关业务的公司,还需要办理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注销等事宜。
1.申请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时,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注销预检,检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未办结事项。
1)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的,税务部门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2)符合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资料齐全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若资料不齐,可在作出承诺后,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具体容缺条件是:
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的;
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
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
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3)不符合承诺制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或虽符合承诺制容缺即时办理条件但纳税人不愿意承诺的),税务部门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未结事项),纳税人先行办理完毕各项未结事项后,方可申请办理税务注销。
4)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5)纳税人办理税务注销前,无需向税务机关提出终止委托扣款协议书申请。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后,委托扣款协议自动终止。
2.申请注销企业登记。清算组向登记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和清税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和税务机关已共享企业清税信息的,企业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文书;领取了纸质营业执照正副本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有分支机构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3.申请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企业应当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和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清缴社会保险费欠费。
4.申请办理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注销。涉及海关报关相关业务的企业,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http://www.singlewindow.cn)、互联网+海关http//online.customs.gov.cn)等方式向海关提交报关单位注销申请,也可通过市场监管部门与海关联网的注销一网服务平台提交注销申请。对于已在海关备案,存在欠税(含滞纳金)及罚款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结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注销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企业登记。
(二)简易注销流程
1.适用对象
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市场主体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不应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企业存在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注销登记的等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无需撤销简易注销公示,待异常状态消失后可再次依程序公示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对于承诺书文字、形式填写不规范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市场主体补正后予以受理其简易注销申请,无需重新公示。
符合市场监管部门简易注销条件,未办理过涉税事宜,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且没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免予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证明,可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
2.办理流程
1)符合适用条件的企业登录注销一网服务平台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公示期为20日。
2)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功能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理由。超过公示期,公示系统不再接受异议。
3)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相关涉税情况,对经查询系统显示为以下情形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提出异议:一是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二是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且没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三是查询时已办结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等清税手续的纳税人。
4)公示期届满后,在公示期内无异议的,企业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期满未办理的,登记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时限,宽展期最长不超过30日。企业在公示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3.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改革实施后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承诺书,也无需公示。个体工商户在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个体工商户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通过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的数据接口(统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给同级税务等部门,税务等部门于10日内反馈是否同意简易注销。对于税务等部门无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具体请参照《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45号)办理。
五、特殊情况办理指引
(一)存在股东失联、不配合等问题。对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股东失联、不配合等情况难以注销的,经书面及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表决比例的决议、成立清算组后,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存在企业无法自行组织清算问题。对于公司已出现解散事宜,但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无法取得联系等情形不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相关股东或债权人可依照《公司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三)存在营业执照、公章遗失问题。对于营业执照遗失的企业,可以持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公示的执照遗失公告,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无需申请补发营业执照。涉及公章遗失的,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或由清算组负责人签字确认,非公司企业法人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上级主管单位公章进行确认,相关注销材料可不盖公章。
(四)存在股东(出资人)已注销问题。因股东(出资人)已注销却未清理对外投资,导致被投资企业无法注销的企业,其股东(出资人)有上级主管单位的,由已注销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依规定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已注销企业有合法的继受主体的,可由继受主体依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已注销企业无合法继受主体的,由已注销企业注销时登记在册的股东(出资人)申请办理。
(五)其他问题。
1.对于尚未更换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即被吊销的企业,市场监管部门已就此类企业进行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赋码,企业在相关部门办理注销业务时可使用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理,无需更换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
2.纳税人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税务注销。
3.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前,需先解除非正常状态,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符合以下情形的,税务机关可打印相应税种和相关附加的《批量零申报确认表》,经纳税人确认后,进行批量处理:
1)非正常状态期间增值税、消费税和相关附加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的;
2)非正常状态期间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且不存在弥补前期亏损情况的。
六、注销法律责任提示
(一)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二)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六)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
(七)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
(八)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九)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十)企业在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十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注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十二)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心关爱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人员做好纳税缴费服务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caring for special persons such as the elderly and the disabled, and doing a good job in tax payment service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关心关爱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人员 做好纳税缴费服务工作的通知
税总纳服函〔2021297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结合开展党史学习教育和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深入推进精细服务,切实解决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员在纳税缴费中的急难愁盼问题,提升特殊人员的获得感,现就做好特殊人员纳税缴费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牢固树立以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针对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员的特殊需求,坚持传统服务方式与智能化服务创新相结合、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相结合、共性服务与个性服务相结合,分类施策、精准帮扶,做实做细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员服务的各项工作,有效解决办税缴费过程中的急难愁盼问题,实现从无差别服务向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转变,让特殊人员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主要措施
(一)优化特殊人员的现场服务
1.提供一站式综合服务。对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税费业务的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员提供一站式综合服务,主动帮助其判别具体办税缴费需求,开展税费咨询、业务指引、全程协助办理等服务,快速办理税费事项。对于涉税费跨部门关联事项,主动提供帮助,进行提示提醒,做好业务衔接。
2.提供优先办理服务。优化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员纳税缴费预约服务机制,丰富网上、手机APP、电话等多种预约渠道,事前预约,专门办理。对直接到现场办理业务的,结合现场情况予以优先办理,尽量缩短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员的等候和办理时间。
3.完善便民设施。紧贴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员需求,结合实际情况,完善办税服务厅特殊服务设备设施,设置无障碍通道,配置爱心专座,提供相关便民物品。
4.畅通传统税费支付渠道。在推广第三方支付等多元化税费缴纳方式的同时,继续保留现金缴纳、银行卡支付等传统支付方式,在办税服务厅设置人工现金收付通道。
(二)响应特殊人员的特定需求
5.开展预约上门服务。对确因身体行动不便等特殊原因无法前往办税服务厅且无法委托他人办理税费业务的,根据业务办理事项和合理需求,经征纳双方沟通一致,可提供预约上门服务。
6.提供多语言交流服务。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纳税人缴费人群体特征,组建由税务人员、志愿者等组成的多语言服务团队或使用翻译辅助工具,在办税服务厅提供手语、方言、少数民族语言、外语等服务,为确有需要的残疾人、老年人、少数民族、外国人等提供便利。
7.丰富就近办税缴费服务网点。在办税服务厅应进必进当地政务服务中心的同时,结合纳税人缴费人地域分布特点,合理布局办税服务场所,满足办税缴费服务需求。加强与街道、社区、邮政、银行等服务网点的协作,探索在银行、邮政等自助设备上增加办税缴费功能,便利城乡老年人、边远地区纳税人缴费人就近办理税费业务。在返乡务工人员集中缴纳社保费等特殊时期,可依托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服务网点,拓宽服务渠道,提供缴费服务。
(三)便利特殊人员的智能服务
8.推进办税缴费软件适老化改造。优化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等办税缴费软件的界面设计,提供字体放大、操作提示等适老化服务。扩大掌上办理事项范围和内容,实现社保缴费查询等事项的掌上办理。
9.加强智能办税缴费的宣传引导。针对特殊人员的自身特点和应用习惯,制作和发布通俗易懂、简洁明了的宣传产品。可与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密切配合,强化对特殊人员的宣传引导,通过体验学习、尝试应用,提升特殊人员对智能化服务产品的操作能力。
(四)强化特殊人员的服务保障
10.推行志愿援助服务。充分发挥税收志愿者团队作用,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员提供税费志愿服务。结合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员服务诉求,税费志愿者可免费为其提供办税缴费相关业务的帮办服务。
11.开展定向政策辅导。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民政福利企业等单位的税费政策培训,保障其应享尽享税费优惠,更好服务于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员。联合相关部门做好外来务工人员等特殊人员的参保缴费、纳税等政策辅导服务,保障特殊人员合法权益。
12.做好急难问题协调处理。对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员在纳税缴费过程中遇到的急难问题,办税服务厅负责人要做好现场管理,根据问题的不同情形,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等方式进行处理。涉及多个部门的,要主动进行协调会商,制定解决方案。对本级无法解决的,及时向上级报告,并将结果向纳税人缴费人反馈。
三、工作要求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做好特殊人员纳税缴费服务工作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务必要高度重视,提升政治站位,强化组织领导,想方设法优化税费服务,解决好特殊人员急难愁盼问题。
(二)切实强化责任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工作实际,明确职责分工,加强统筹协调,做好服务资源保障,确保各项工作措施做实做细、落实到位。要强化与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特殊人员办税缴费服务工作。
(三)切实抓好持续提升。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收集特殊人员的合理需求,总结工作开展过程中的特色经验和做法,主动创新服务方式,不断丰富服务内容,持续改善特殊人员的办税缴费服务体验。
国家税务总局
2021129

 

财政部关于2022年暂免征收加工贸易企业内销税款缓税利息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temporary exemption of tax deferment interest on domestic sales tax for processing trade enterprises in 2022
财政部
关于2022年暂免征收加工贸易企业内销税款缓税利息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2021年第38
为推动外贸稳定发展,助企纾困,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202211日起至20221231日,暂免征收加工贸易企业内销税款缓税利息。 
特此公告。 
   
20211228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等关于延长《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有效期的通知

Extension of validity of notice on further supporting and promoting the relevant tax policies for entrepreneurship and employment of key groups"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等
关于延长《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发〔20218
各区政府办公室、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
2021129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issuing the "Measures for the Trial of Major Tax Cases in Shanghai"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发布《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5
为进一步提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质量,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制定的《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221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1121
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修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办案单位是指各稽查局和第三税务分局。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局审理委员会),市局审理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市局分管法规、稽查工作的局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法规处、货物劳务税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行为税处、社保非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科技处、国际税务处、督察内审处、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第五税务分局、市税务稽查局。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市局审理委员会委员。
市局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法规处,办公室主任由法规处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二)制定市局审理委员会的具体议事规则;
(三)审查办案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
(四)指导监督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市局审理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工作职责如下:
(一)受理、审核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材料;
(二)向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
(三)汇总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四)负责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草拟会议纪要;
(五)草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六)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统计、报告和归档等日常事务;
(七)承办市局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办案单位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办案单位为独立执法主体,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以及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意见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决定;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包括:
(一)拟处罚金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一)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
(二)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各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重大税务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在内部集体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各稽查局需提交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经市税务稽查局重点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通过。
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要求听证的,由办案单位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办案单位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办案单位内部执法文书(稽查报告等);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案件处理的反馈意见(各稽查局提供);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办案单位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办案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七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办案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案件涉及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重点审核,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审理意见进行审核,对案件整体处理意见是否同意表明态度并签字。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到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查阅案卷材料,向办案单位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采取书面审理与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案件一般先经书面审理程序审理,对书面审理存在争议的案件以及特殊案件采取会议审理程序审理。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在收到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汇总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经书面审理一致同意办案单位所提处理意见的,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副主任审阅后,报送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二)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办案单位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办案单位补充调查;
(三)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程序违法的,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将案件退回办案单位重新处理;
(四)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确凿,但适用法律依据有误,或案件定性有误,或处理意见有误的,应提出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案件定性及拟处理意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相关意见书面反馈给办案单位,办案单位调整后再次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案单位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办案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办案单位补充调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原案件定性及处理意见的,应将补充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提交给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继续进行书面审理。
(二)需要修改原案件定性或处理意见的,修改后仍符合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的,重新提交材料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不再符合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的,报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后,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过程中,办案单位发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终止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沟通或专题会议讨论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三十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会议审理,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办案单位主要负责人、案件调查人员、案件审理人员、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市局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被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一条 会议审理由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会议议程一般包括:
(一)办案单位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二)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
(三)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三十二条 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副主任审阅后,报送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办案单位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办案单位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如因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由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案件材料移交办案单位。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案件材料移交办案单位。
办案单位应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办案单位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办案单位应将相关文书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审理工作相关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保存归档。
第三十六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31日之前,将本市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各区税务局应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辖区内重大税务案件,其中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为拟处罚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具体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本办法有关“5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本办法自202211日起施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9号发布,2018年第4号修改)和《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2018年第10号)同时废止。

 

财政资金支持政策

Financial SuppotPolicy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2021年第5批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recognition of the fifth batch of Shanghai high-tech achievement transformation projects in 2021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2021年第5批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的公告
沪科〔2021510
各有关单位:
  为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沪科规〔20208号)要求,经受理审核、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等程序,现认定高, 密度存储型Entei2U24机架服务器122项为2021年第5批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并予以公告。
    按照《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项目单位应当定期按要求报送转化项目实施情况,并可申请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11228
 

纳税问答

Tax Question and Answer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热点问答

Cross-regional business summary taxation of corporate income tax hot questions and answers
  1.我是一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请问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管上是怎样规定的?
  答: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三条规定:
  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二)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三)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五)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国库。
  2.我是一家今年刚成立的二级分支机构,需要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答: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五条规定,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3.我是一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请问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报送什么材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第十一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汇算清缴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可参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列明的项目进行说明,涉及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调整的项目不进行说明。
  4.我是一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请问分摊企业所得税款的分摊比例如何计算?
  答: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十五条规定,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除出现本办法第五条第()项和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情形外,当年不作调整。
  5.我企业在外地设立了一个二级分支机构,请问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备案时,需要提供哪些信息?
  答: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总机构应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总机构、上级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实务

Tax Practice

纳税实务1

Tax Practice 1
人找政策政策找人税费政策精准推送 市场主体增添活力
为进一步加大税费政策解读及推送力度,不断提升政务公开规范化、精准化水平,上海税务部门结合党史学习教育和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聚焦市场主体和群众关切,实打实解决企业在税费政策落实中的精准享受难题,依托市政府一网通办等平台,实施税费政策精准推送,确保市场主体对最新政策应知尽知、应享快享。截至目前,已实现44 批次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惠及纳税人1624万户次。

纳税实务2

Tax Practice 2
  政策打标签,小跑找企业
  今年以来,结合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我们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交流、评测师体验等方式,多渠道了解企业在税费政策享受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纳税服务处副处长嵇方介绍,我们发现,依托电子税务局、税务新媒体等渠道,企业基本上很熟悉自身所能享受的税费政策,但在新出台政策的知晓和享受速度上仍有提升空间。
  为此,上海税务部门建立精准推送机制,以大数据应用分析为抓手,搭建标签管理平台,形成基础征管、风险管理、纳税服务、政策支持4大类348个标签。在税费政策出台后,将政策特征标签与适用企业进行匹配,智能识别企业适用政策和办税需求,形成针对不同纳税人的政策包,并依托覆盖电子税务局、微工作台、电子申报系统的多渠道、交互式推送模式,分批次精准锁定纳税人一对一推送,实现政策主动找人
  近期,有巢房屋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就感受了一把精准推送带来的惊喜。这家隶属央企的企业,在松江区试点建设租赁住房,目前在松江新桥的有巢国际公寓社区拥有租赁住房41300多套房屋。在线上办税的过程中,企业财务人员发现电子税务局 政策速递模块显示着一条有关完善住房租赁的税收政策。
  我们点开消息后,才知道公司符合条件,可以从101日后以简易计税的方式,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有巢房屋租赁的财务总监谢良奔说道,住房租赁方面的税收政策正是我们迫切需要的,经过测算,2021年我们预计可以享受13万元的减税红利,税务部门的服务真是无声又精准。
  被政策主动找到的还有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9月中旬,税务总局发布公告,允许企业在10月份纳税申报期享受上半年研发费用的基础上,在202110月份纳税申报期再增加一个季度优惠。
  收到政策推送的企业财务雷凤凯发现,税务部门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政推送里,不仅提炼概括了政策要点,还把政策优惠享受方式、注意事项和常见问答等关联内容一并打包告知。
想问的问题答案都在推送里,看完就能上手操作,实在是太方便了。雷凤凯介绍,公司在10月预缴申报加计扣除研发费用6376万元,快速精准享受新政策红利近1000万元。

纳税实务3

Tax Practice 3
  服务精细化,靶向应需求
  第四届进博博览会已经圆满落幕,作为定向为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提供能源保障的热电联产企业,上海华电福新能源有限公司为进博会提供了硬核保障,与此同时,国家税务总局支持煤电和供热企业纾困解难税收措施政策也及时送达,为企业注入强心剂。
  1012日上午,企业负责人吴坤林收到了一条提示登录电子税务局查看政策速递的短信通知。登录后,我们看到了一份《支持煤电企业纾困税收政策》清单,清晰列明了公司目前可享受的16条税费优惠政策,简直可以说是为我们量身定制吴坤林透露,企业迄今已收到1778万元的留抵退税大礼包,同时企业还可享受煤电和供热企业今年四季度应缴纳税款全部办理缓税政策,四季度预计可办理缓税152万元。
  吴坤林介绍,作为进博会场馆的主要供能企业,受市场能源价格波动影响,公司经营成本上升,流动资金一直比较紧张。税务部门精准推送可享受的优惠政策,充分体现出上海速度。一系列税费优惠政策将极大地缓解我们的资金困难,我们用最佳状态完成了进博会的保障工作!吴坤林说。
  精准推送机制不仅关注服务国家战略的大企业,也聚焦千千万万的小微企业。近年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相关的税费政策不断加码,为实现政策红利精准滴灌,上海税务部门深耕税收精细服务领域,结合春雨润苗专项行动,引导小微企业主动把握发展机遇,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作为小微企业,运营的最大难点在于抗风险能力差,一旦有什么突发情况,很容易资金链出现问题。税务部门及时送政,给了我们很大的底气。吉莱尔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陈培露介绍,今年在电子税务局收到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半政策的新政推送,小微企业优惠政策再次扩围,企业累计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1.6万元。
每次点开推送,收到的都是好消息。陈培露笑着说,在收到推送的同时,税务工作人员也会通过电话讲解企业能享受的税收优惠,全方位的提示和辅导,让我们不用担心自己遗漏政策,所有的政策红包都变成小微企业发展的铠甲,让我们抵御市场风险,不断成长!

纳税实务4

Tax Practice 4
政务巧融合,通办无缝接
  在主动推送政策的同时,上海税务部门以企业清晰读懂一件事、高效办成一件事为导向,将精准推送机制积极对接市政府一网通办平台企业专属网页,便利纳税人读懂掌握政策后,即可线上办理,真正实现通(晓)(即)办的无缝对接。目前,已通过一网通办实现6批次近3.9万户企业精准推送。
  现在一网通办的功能越来越全了,从政策解读到申请办理,再到提交信息后如何查询等,都可以直接在一网通办平台一站式办理,真正实现一事一次办上海宝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侯畅说道。
  在一网通办平台收到新版机动车发票的政策速递后,侯畅做足了攻略:现在机动车施行一机一票,每当销售旺季就有大额订单,我们直接根据随政策附带的全程网上办清单,在一网通办平台完成了千万元版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申请。这种足不出户知政策、安坐家中办事情的服务,让我们的获得感进度条全线满格。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财税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桦宇认为,税务部门运用大数据给企业打标签,推动从人找政策政策找人,不仅实现了政府部门和市场主体的双赢,也为政府部门转变管理思路、精细服务市场主体、提振市场主体活力提供了可行的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有关负责人表示,上海税务部门已经启动精细服务改革试点工作,聚焦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出的2023年基本建成税费服务新体系要求,下阶段,将在推送内容、推送形式、推送渠道等方面继续优化完善,不断提升税费政策精准推送的效果,实现税费政策精准推送、宣传咨询一体办理、税费需求及时响应,推动服务方式向精细化、智能化、标准化的转变,全方位提升纳税人认同感、获得感、幸福感。

 

国务院及相关部门文件

The Stats Council andIts Sector’s Documents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Notice on further implementing the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国发〔2021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已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为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
行政处罚法是规范政府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贯彻实施好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体现和巩固了近年来行政执法领域取得的重大改革成果,回应了当前的执法实践需要,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定义,扩充了行政处罚种类,完善了行政处罚程序,强化了行政执法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快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施行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作出具体部署,扎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二、加强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
(一)开展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培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和内在要求,做到依法行政并自觉接受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要将行政处罚法纳入行政执法培训内容,作为行政执法人员的必修课,使行政执法人员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全面正确履行行政处罚职能。各地区、各部门要于20226月前通过多种形式完成对现有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并持续做好新上岗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
(二)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将行政处罚法宣传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八五普法规划,面向社会广泛开展宣传,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提高全民守法意识,引导各方面监督行政处罚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落实有关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主体责任,深入开展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复议人员等以案释法活动。
三、依法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
(三)加强立法释法有关工作。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时,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实施惩戒的,要依法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以其他行政管理措施的名义变相设定,规避行政处罚设定的要求。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通过增减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和行政处罚种类、在法定幅度之外调整罚款上下限等方式层层加码或者立法放水。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有争议的,要依法及时予以解释答复或者提请有权机关解释答复。
(四)依法合理设定罚款数额。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限额设定一定数额的罚款。部门规章设定罚款,要坚持过罚相当,罚款数额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严的要严,该轻的要轻。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罚款规定的,部门规章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部门规章设定罚款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且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超过上述限额的,要报国务院批准。上述情况下,部门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设定的罚款且需要上升为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部门要及时报请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本通知印发后,修改部门规章时,要结合实际研究调整罚款数额的必要性,该降低的要降低,确需提高的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在限额范围内提高。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依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
(五)强化定期评估和合法性审核。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行政处罚定期评估制度,结合立法计划规划每5年分类、分批组织一次评估。对评估发现有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明显过罚不当、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等情形的行政处罚规定,要及时按照立法权限和程序自行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修改、废止。要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违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四、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
(六)依法全面正确履行行政处罚职能。行政机关要坚持执法为民,通过行政处罚预防、纠正和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得为了处罚而处罚,坚决杜绝逐利执法,严禁下达罚没指标。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等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按规定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要持续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推进事中事后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坚决避免运动式执法等执法乱象。
(七)细化管辖、立案、听证、执行等程序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结合实际制定、修改行政处罚配套制度,确保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要求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完善地域管辖、职能管辖等规定,建立健全管辖争议解决机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属于同一主管部门,发生行政处罚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属于不同主管部门,发生行政处罚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协调,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指定管辖工作。要建立健全立案制度、完善立案标准,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按规定及时立案并严格遵守办案时限要求,确保案件得到及时有效查处。确需通过立法对办案期限作出特别规定的,要符合有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尽快纠正违法行为、迅速恢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的要求。要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细化听证范围和流程,严格落实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要逐步提高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利用率,细化电子送达工作流程,大力推进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和技术支撑。
(八)规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和使用。行政机关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要确保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严禁违法要求当事人承担或者分摊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费用,严禁交由市场主体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并由市场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罚款。除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破坏或者恶意干扰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伪造或者篡改数据等过错的,不得因设备不正常运行给予其行政处罚。要定期对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取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数据分析;对同一区域内的高频违法行为,要综合分析研判原因,推动源头治理,需要改进行政管理行为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杜绝以罚代管。要严格限制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信息的使用范围,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九)坚持行政处罚宽严相济。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推行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过罚相当,防止畸轻畸重。行政机关不得在未查明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对一定区域、领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刀切实施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的要求,全面落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实际制定发布多个领域的包容免罚清单;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要加大食品药品、公共卫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劳动保障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时,也要依法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健全法律责任衔接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细化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制度,依法合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主动退赔,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要全面贯彻落实《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协调配合,按规定畅通案件移送渠道,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证据认定保全、信息共享、工作协助等机制,统筹解决涉案物品归口处置和检验鉴定等问题。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平台建设。对有案不移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持续改革行政处罚体制机制
(十一)纵深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统筹协调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建立健全配套制度,组织编制并公开本地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统筹考虑综合性、专业性以及防范风险的基础上,积极稳妥探索开展更大范围、更多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建立健全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业务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同时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的,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确保有序衔接,防止出现监管真空。
(十二)积极稳妥赋权乡镇街道实施行政处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授权、委托、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等方式向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赋权,要注重听取基层意见,关注基层需求,积极稳妥、科学合理下放行政处罚权,成熟一批、下放一批,确保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有监督;要定期组织评估,需要调整的及时调整。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评议考核等配套制度,持续开展业务培训,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不断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十三)规范委托行政处罚。委托行政处罚要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严格依法采用书面委托形式,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要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对已经委托行政处罚,但是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要求的,要及时清理;不符合书面委托规定、确需继续实施的,要依法及时完善相关手续。委托行政机关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备案委托书,司法行政等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
(十四)提升行政执法合力。逐步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复制推广综合查一次经验,探索推行多个行政机关同一时间、针对同一执法对象开展联合检查、调查,防止执法扰民。要健全行政处罚协助制度,明确协助的实施主体、时限要求、工作程序等内容。对其他行政机关请求协助、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积极履行协助职责,不得无故拒绝、拖延;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要综合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先行推进高频行政处罚事项协助,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有关地区可积极探索跨区域执法一体化合作的制度机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预警通报机制,完善管辖、调查、执行等方面的制度机制,为全国提供可复制推广的经验。
六、加强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
(十五)强化行政执法监督。要加快建设省市县乡四级全覆盖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创新监督方式,强化全方位、全流程监督,提升行政执法质量。要完善执法人员资格管理、执法行为动态监测、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重大问题调查督办、责任追究等制度机制,更新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文本,完善办案信息系统,加大对行政处罚的层级监督力度,切实整治有案不立、有案不移、久查不结、过罚不当、怠于执行等顽瘴痼疾,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同类问题,及时研究规范。要完善评议考核、统计分析制度,不得以处罚数量、罚没数额等指标作为主要考核依据。要综合评估行政处罚对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管理效能的作用,探索建立行政处罚绩效评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要不断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队伍建设,确保力量配备、工作条件、能力水平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贯彻实施好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抓手,切实加强和改进相关行政立法,规范行政执法,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要梳理总结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经验做法,及时将重要情况和问题报送司法部。司法部要加强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各地区、各部门抓好贯彻实施工作,组织开展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情况检查,重大情况及时报国务院。此前发布的国务院文件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务院
20211115

 

会计与审计

Acocoungting and Auditing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4号》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Government Accounting Standards System Interpretation No. 4"
财政部
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4号》的通知
财会〔202133
 
各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确保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有效实施,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我们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4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4
 
  
20211222
附件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4
一、关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适用的会计科目
《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以下简称《政府会计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通常情况下,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公单位)执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的,应当使用《政府会计制度》中适用于行政单位的会计科目;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应当使用《政府会计制度》中适用于事业单位的会计科目。参公单位应当根据其开展的经济业务事项,并结合所执行的财务制度确定应当使用的会计科目。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专用会计科目见附录。
二、关于在建工程按照估计价值转固相关会计处理
根据《政府会计准则第3——固定资产》(以下简称3号准则)、《政府会计准则第5——公共基础设施》(以下简称5号准则)规定,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一)估计价值的确定。
3号准则、5号准则中的估计价值,是指在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前,单位在建的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成本,包括项目建设资金安排的各项支出,以及应付未付的工程价款、职工薪酬等。估计价值应当根据在建工程科目相关明细科目的账面余额确定。
对于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大型项目,单项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手续的,单位应当先按照估计价值将单项工程转为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对于一项在建工程涉及多项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按照估计价值转固时,单位应当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估计价值。
在建工程按照估计价值转固之后、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前,发生调整已确认的应付工程价款等影响估计价值的事项,单位应当先通过在建工程科目进行会计处理,再由在建工程转入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
在建工程按照估计价值转固时,单位应当将该项目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各项费用归集表或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材料作为原始凭证。
单位应当在报表附注中披露按照估计价值入账的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的金额。
(二)按实际成本调整暂估价值的会计处理。
单位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按实际成本调整资产暂估价值时,应当将实际成本与暂估价值的差额计入净资产,借记或贷记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科目,贷记或借记以前年度盈余调整科目。经上述调整后,应将以前年度盈余调整科目的余额转入累计盈余科目。
根据3号准则、5号准则,单位应当对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计提折旧(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无需计提折旧的除外),实际成本确定后不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单位按实际成本调整暂估价值后,应当以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实际成本减去已提折旧后的金额)作为应计提折旧额,在规定的折旧年限扣除已计提折旧年限的剩余年限内计提折旧。
单位通过在建工程科目核算的信息系统项目工程、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应当参照上述(一)、(二)中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三、关于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后续支出的会计处理
(一)后续支出资本化和费用化的划分。
根据3号准则、5号准则,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后续支出,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成本;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或者其他相关资产成本。
通常情况下,为增加使用效能或延长使用年限而发生的改建、扩建、大型维修改造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为维护正常使用而发生的日常维修、养护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列入部门预算支出经济分类科目中资本性支出的后续支出,应当予以资本化。
单位应当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维修养护、改建扩建等的规定以及本单位实际,确定本单位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后续支出资本化和费用化划分的具体会计政策。
单位对于租入等不由本单位入账核算但实际使用的固定资产,发生的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后续支出,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制度》中长期待摊费用科目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改建、扩建后资产成本的确定。
根据3号准则、5号准则,在原有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大型维修改造等建造活动后的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按照原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账面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大型维修改造等建造活动发生的支出,再扣除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后的金额确定。
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难以确定的,单位可以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计算确定,或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单位确定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不切实可行或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可以不予扣除,但应当在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单位对于保障性住房发生的后续支出,应当参照上述(一)、(二)中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四、关于自行研究开发项目形成的无形资产成本的确定
根据《政府会计准则第4——无形资产》(以下简称4号准则)规定,单位自行研究开发项目形成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自该项目进入开发阶段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
(一)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的识别。
4号准则中所指的自行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该项目以科技成果创造和运用为目的,预期形成至少一项科技成果。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2.该项目的研发活动起点可以明确。例如,利用财政资金等单位外部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可以将立项之日作为起点;利用单位自有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可以将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立项之日,或科研人员将研发计划书提交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核通过之日作为起点。
(二)自行研究开发项目支出的范围及会计处理。
4号准则中所指的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包括从事研究开发及其辅助活动(以下简称研发活动)人员计提的薪酬,研发活动领用的库存物品,研发活动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计提的折旧和摊销,为研发活动支付的其他各类费用等。其中,计提的薪酬根据《政府会计制度》,包括基本工资、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规范津贴补贴(绩效工资)、改革性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为研发活动支付的其他各类费用包括业务费、劳务费、水电气暖费用等。
按照《政府会计制度》的规定,单位应当先通过研发支出科目归集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借记研发支出科目,贷记应付职工薪酬库存物品固定资产累计折旧无形资产累计摊销财政拨款收入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预提费用等科目。研发支出科目下归集的各项研发支出后续按4号准则相关规定转入当期费用或无形资产。
不属于4号准则所指的自行研究开发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三)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划分。
根据4号准则规定,单位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对于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对于开发阶段的支出,先按合理方法进行归集,最终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最终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当单位自行研究开发项目预期形成的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认定该自行研究开发项目进入开发阶段:
1.单位预期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2.单位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3.单位预期该无形资产能够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服务潜能。该无形资产自身或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者该无形资产在内部使用具有有用性。
4.单位具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5.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通常情况下,单位可以将样品样机试制成功、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评审等作为自行研究开发项目进入开发阶段的标志,但该时点不满足上述进入开发阶段5个条件的除外。
五、关于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结余不再按权责发生制列支的相关会计处理
根据《政府会计制度》规定,单位在年末需要做如下账务处理:财政直接支付方式下,根据本年度财政直接支付预算指标数大于当年财政直接支付实际支付数的差额,在财务会计借记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直接支付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科目;在预算会计借记资金结存——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贷记财政拨款预算收入科目。财政授权支付方式下,根据本年度财政授权支付预算指标数大于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下达数的差额,在财务会计借记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科目;在预算会计借记资金结存——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贷记财政拨款预算收入科目。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规定,市县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结余不再按权责发生制列支,相关单位年末不再进行上述账务处理。中央级和省级单位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规范国库集中支付结余权责发生制列支的规定,相应进行会计处理。
六、关于单位取得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的会计处理
单位从税务机关取得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按规定计入本单位收入,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制度》中其他收入科目相关规定进行财务会计处理,同时按照其他预算收入科目相关规定进行预算会计处理。
七、关于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中所属事业单位的确认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2号》九、关于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中的部门(单位)所属事业单位,其所属关系应当根据以下原则确认:
1.存在财政预算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以财政预算拨款关系为基础确认所属关系。
2.实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所列举办单位确认所属关系。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举办单位的,按排序第一的举办单位确认,纳入该举办单位的合并财务报表编制范围;举办单位之间有协议、章程或管理办法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不得重复编报。
八、关于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程序和抵销事项的处理
(一)相关基础工作要求。
1.单位应当加强本部门内部单位清单的管理和更新维护,可以在会计信息系统中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作为部门内部单位的标识依据。发生内部业务或事项时,应当在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中注明本部门内部单位
2.单位对于经常发生的内部业务或事项,应当统一会计处理,并明确内部抵销规则。
3.单位应当根据内部业务或事项的发生频率及金额等因素,建立符合单位实际的定期对账机制,梳理并核对内部业务或事项,及时进行会计处理和调整。
(二)编制程序。
单位应当根据《政府会计准则第9——财务报表编制和列报》(以下简称9号准则)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编制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一般流程如下:
1.将需要调整的个别财务报表调整为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的统一会计政策的财务报表,以调整后的个别财务报表作为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基础。被合并主体除了应当向合并主体提供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按照9号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2.设置合并工作底稿。
3.将合并主体和被合并主体个别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费用项目金额逐项填入合并工作底稿,并加总得出个别资产负债表、个别收入费用表各项目合计金额。
4.在合并工作底稿上编制抵销分录,将合并主体和被合并主体之间、被合并主体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业务或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进行抵销处理。
5.根据合并主体和被合并主体个别财务报表各项目合计金额、抵销分录发生额计算合并财务报表各项目的合并金额。抵销分录涉及收入、费用项目的,除调整合并收入费用表相应项目外,还应当结转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净资产项目。
6.根据合并工作底稿中计算确定的各项目合并金额,填列合并财务报表。
(三)抵销内部业务或事项的会计处理。
单位应当根据9号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抵销合并主体和被合并主体之间、被合并主体相互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收入费用等内部业务或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在合并工作底稿上编制相应抵销分录。
1.一般情况下的抵销处理。
1)抵销部门内部单位之间的债权(含应收款项坏账准备)和债务项目。在编制抵销分录时,应当按照内部债权债务的金额,借记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长期应付款等项目,贷记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净额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净额等项目。
其中,债权方对应收款项已计提坏账准备的, 单位还应当分别以下情况编制抵销分录:
初次编制合并报表的,按照内部应收款项计提的坏账准备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净额——坏账准备其他应收款净额——坏账准备项目,贷记其他费用项目。
连续编制合并报表的。先按照上期抵销的内部应收款项计提的坏账准备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净额——坏账准备其他应收款净额——坏账准备项目,贷记累计盈余——年初项目。再按照本期个别资产负债表中期末内部应收款项相对应坏账准备的增加额,借记应收账款净额——坏账准备其他应收款净额——坏账准备项目,贷记其他费用项目。本期个别资产负债表中期末内部应收款项所对应坏账准备金额减少的,做相反分录。
2)抵销部门内部单位之间的上级补助收入和对附属单位补助费用项目。在编制抵销分录时,应当按照上级单位对附属单位补助的金额,借记上级补助收入项目,贷记对附属单位补助费用项目。
3)抵销部门内部单位之间的上缴上级费用和附属单位上缴收入项目。在编制抵销分录时,应当按照附属单位向上级单位上缴的金额,借记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行政单位使用)项目,贷记上缴上级费用项目。
4)抵销部门内部单位之间除(2)、(3)以外的收入和费用项目。在编制抵销分录时,应当按照内部交易的金额,借记事业收入非同级财政拨款收入经营收入租金收入其他收入等项目,贷记按费用性质列示的收入费用表中的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经营费用其他费用等项目;同时,贷记按费用经济分类列示的收入费用表中的商品和服务费用其他费用等项目。
5)对涉及增值税的应税业务,单位应当按照不含增值税的净额抵销收入和费用项目。
2.不抵销的内部业务或事项。
1)付款方计入费用、收款方计入应缴财政款的,在编制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时,该费用项目不应抵销。
2)单位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形成的存货、固定资产、工程物资、, 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所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在国务院财政部门作出抵销处理的规定之前,单位在编制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时暂不抵销。
3)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财务报告编制的有关规定,金额不超过抵销阈值的,在编制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时可以不进行抵销。
3.特殊情况下的抵销处理。
在各单位充分对账、会计处理正确的前提下,部门合并主体对于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中注明本部门内部单位,但按照“1.一般情况下的抵销处理规定未能进行抵销处理,且不属于“2.不抵销的内部业务或事项的项目,可以直接按照内部业务或事项的金额编制抵销分录:借记有关应付及预收、收入项目,贷记有关应收及预付、费用项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累计盈余项目。
部门合并主体应当在报表附注中披露按照特殊情况下的抵销处理方法抵销的项目及其金额。
(四)相关会计核算要求。
1.单位通过本部门内部单位转拨资金方式,从本部门以外单位取得收入(或向本部门以外单位支付费用)的,不属于编制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抵销的内部业务或事项。在会计核算时,转拨单位应当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进行会计处理。实际取得收入(或支付费用)的单位确认的收入(费用)、转拨单位确认的其他应付款,在会计核算时不应注明本部门内部单位,应当按资金的最初来源(最终支付对象)注明本部门以外同级政府单位本部门以外非同级政府单位其他单位
2.编制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过程中发现报告期和报告期以前期间的会计差错,属于报告日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7——会计调整》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再根据调整后的个别财务报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九、关于生效日期
本解释关于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结余不再按权责发生制列支的相关会计处理适用于2021及以后年度,关于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中所属事业单位的确认适用于编制2021及以后年度的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关于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程序和抵销事项的处理适用于编制2022及以后年度的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其余规定自202211日起施行。本解释规定首次施行时均采用未来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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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审计特殊目的财务报表的特殊考虑》等三项准则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ree standards including the "Chinese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Auditing Standards No. 1601-Special Considerations for Auditing Financial Statements for Special Purposes"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审计特殊目的财务报表的特殊考虑》等三项准则的通知
财会〔202131
人民银行、审计署、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 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中持续提升审计质量完善审计准则体系的要求,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开展实务工作,保持我国审计准则与国际准则的持续动态趋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修订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审计特殊目的财务报表的特殊考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3——审计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的特殊考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4——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业务》等3项审计准则,现予批准印发,于202211日起施行。
本批审计准则生效实施后,《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38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1021号)中,相应的3项审计准则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1.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审计特殊目的财务报表的特殊考虑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3——审计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的特殊考虑
   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4——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业务
财政部
2021129
附件下载:
(网页链接)

 

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Financial System of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财政部农业农村部
关于印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农〔20211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村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农业农村局: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2021127
附件下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状况。合理筹集资金,管好用好集体资产,建立健全收益分配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财务信息管理,完善财务监督,控制财务风险,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推动集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民主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财务活动和财务成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公开透明。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重大经济事项等应当向全体成员公开。
(三)成员受益。保障全体成员享受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成果。
(四)支持公益。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成果应当用于村级组织运转保障、农村公益事业。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和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将新增债务作为重点审计内容。
第二章 财务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由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会计人员等按规定履行职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依规配备专(兼)职会计人员,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委托代理记账。
重大财务事项决策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并报乡镇党委、政府或农业农村部门审核或备案。
第八条 成员(代表)大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并对其实施监督和考核;
(四)对理事会和监事会年度财务管理、监督工作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五)其他需要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重大财务事项。
第九条 理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起草、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实施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经营活动,签订经济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三)提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的建议,决定其他工作人员薪酬;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执行情况;
(五)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十条 监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组织开展民主理财;
(二)监督理事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履职行为,对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组织章程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对理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提出罢免或解聘建议;
(三)协助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监督情况;
(五)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监督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审核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二)会计人员负责本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凭证审核及填制、会计账簿登记及核算、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及报送、稽核、会计档案保管、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配合开展集体资产年度清查、审计和调查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依规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筹集资金应当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决策程序,确定筹资方式、规模和用途,控制筹资成本和风险。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各级政府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监管。通过接受捐赠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的,应当及时入账,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一事一议方式筹资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遵循量力而行、成员受益、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等原则,做到专款专用,确保资金用途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举债兴办公益事业;举债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当纳入村级重大事项决策范围,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并报乡镇党委、政府或农业农村部门审核或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与社会资本合作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权责边界及收益分配。
严禁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转嫁给地方政府。
第四章 资产运营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组织章程加强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存货等流动资产管理,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严禁公款私存和私设小金库,加强票据管理,杜绝白条抵库。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组织章程加强固定资产购建、使用、处置管理,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依法合规计提折旧。在建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应当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组织章程加强集体的牲畜、林木等生物资产管理,做好增减、摊销、死亡毁损等核算工作,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明确无形资产权属及价值,纳入账内核算,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依法合规进行摊销。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规划,履行民主程序,做好风险评估和控制,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发生产权转移的厂房、设施、设备等大宗资产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未纳入账内核算的、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或其他特定目的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售、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权限与程序进行。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对外投资或进行集体资产转让、发包、租赁等情形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确定价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收支管理及收益分配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投资收益、让渡集体资产资源使用权和政府给予的经营性补贴等形成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应当依法依规加强管理,做好账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经营活动、日常管理、村内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各种支出,应当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以效益为基础,民主决策、科学分配,保障成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组织章程约定的分配原则,按程序确定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比例等重点事项,向全体成员公示。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公益金;
(三)向成员分配收益;
(四)其他。
公积公益金按组织章程确定计提比例。
第二十九条 年终收益分配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
第六章 产权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清查核实集体资产,明确资产权属,登记资产台账,编制资产负债表;建立成员名册和份额(股份)登记簿。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变更资产权属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村庄撤并的,不得混淆集体财务会计账目,不得随意合并、平调集体资产。
第七章 财务信息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分设会计账套和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使用科学有效的方式采集、存储、管理和运用财务信息,逐步实现信息化管理,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比性。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按要求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以易于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公开财务信息,接受成员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会计档案建设和管理,做好会计资料的保管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参照执行本制度。
第三十九条 地方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202211日起施行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

Notice on further strengthening government accounting for water conservancy infrastructure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会〔2021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水利局,水利部直属各单位:
为了确保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在水利行业全面有效实施,根据《政府会计准则第5——公共基础设施》(财会〔201711号,以下简称5号准则)、《政府会计准则第10——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财会〔201923号,以下简称10号准则)、《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号,以下简称《政府会计制度》)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新旧衔接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算的通知》(财会〔201834号)等规定,结合水利行业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水利基础设施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力基础支撑。科学合理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水利基础设施资产,对加强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使水利基础设施更好服务发展、造福人民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和任务,扎实推进水利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进一步全面完整反映政府水利基础设施家底,夯实政府财务报告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的核算基础,为推动新阶段水利高质量发展提供基础保障。
二、关于水利基础设施的界定
本通知所称的水利基础设施,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水利行政事业单位)为满足社会公共防洪(潮)、治涝、供水、灌溉、发电等方面需求而控制的,持续提供公共服务的水利工程全部或部分有形资产。
下列各项不属于本通知所称的水利基础设施:
1.独立于水利基础设施、不构成水利基础设施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用房屋建筑物、设备、车辆和船只等。
2.不再提供公共服务的水利工程。
3.为改善水利工程周边环境,提升景观效果而控制的水景观及绿化工程。
水利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5号准则、财会〔201834号文件和《政府会计制度》等规定。但是,列入文物文化遗产的水利基础设施,其会计核算适用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中关于文物文化资产的相关规定;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即PPP模式)形成的水利基础设施,其会计核算适用10号准则及其应用指南。
对于已经作为水利基础设施核算、但不属于本通知界定的水利基础设施的相关资产,应当在202211日将其重分类为固定资产、其他类别的公共基础设施等。
三、关于水利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
各级水利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水利基础设施管理体制,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记账的原则,并结合直接承担后续支出责任情况,合理确定水利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
由多个水利行政事业单位共同管理维护的水利基础设施,应当由对该资产负有主要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承担后续主要支出责任的水利行政事业单位作为记账主体予以确认。分为多个组成部分由不同水利行政事业单位分别管理维护的水利基础设施,应当由各个水利行政事业单位作为记账主体分别对其负责管理维护的水利基础设施的相应部分予以确认。负有管理维护水利基础设施职责的水利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企业或其他会计主体代为管理维护水利基础设施的,该水利基础设施应当由委托方作为记账主体予以确认。
相关记账主体对水利基础设施的确认应当协调一致,确保资产确认不重复、不遗漏。
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水利基础设施,其记账主体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自202211日起根据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记账主体按规定增加水利基础设施的,借记公共基础设施——水利基础设施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按规定减少水利基础设施的,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四、关于水利基础设施的构成
按照水利工程功能,水利基础设施包括防洪(潮)工程、治涝工程、灌溉工程、引调水工程、农村供水工程、水力发电工程、水土保持工程、水库工程和水文基础设施等9大类。
按照单体工程特征,水利基础设施包括堤防、险工工程、控导工程、水闸、泵站、渠(管、隧)道、渠首枢纽、其他渠系建筑物、调蓄水库、塘坝、地下取水设施、常规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沟壑治理工程、山区水库、平原水库、水文站、水位站、雨量站和其他水文测站等20小类。
防洪(潮)工程是为控制或抗御洪水以减免洪灾损失而修建的各种工程,包括堤防、险工工程、控导工程、水闸、泵站等,不含防洪水库。
治涝工程是为排除涝区内多余降水,防治涝灾发生而修建的各种工程,包括堤防、险工工程、水闸、泵站、渠(管、隧)道等。
灌溉工程是从水源取水并输送、分配到田间的整体灌溉设施,包括渠首枢纽、渠(管、隧)道、泵站、水闸、其他渠系建筑物(渡槽、倒虹吸、陡坡、跌水等)、调蓄水库(总库容≥10m3)、塘坝等。
引调水工程是为满足供水、灌溉、生态需水要求,兴建的跨水系、跨区域的水资源配置工程,包括渠首枢纽、渠(管、隧)道、泵站、水闸、其他渠系建筑物、调蓄水库(总库容≥10m3)、地下取水设施等。
农村供水工程是向农村的乡镇、村庄等居民点和分散农户供给生活和生产等用水,以满足村镇居民、企事业单位日常用水需要为主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包括渠(管、隧)道、泵站、塘坝、地下取水设施等。
水力发电工程是为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将水能转换为电能而修建的工程建筑物和机械、电气设备以及金属结构的综合体,包括常规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等。
水土保持工程是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改良与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所采取的工程措施,包括沟壑治理工程等。
水库工程是在河道、山谷或低洼地带修建挡水坝或堤堰形成的具有拦洪蓄水和调节水流功能的总库容大于等于10m3的水利工程,包括山区水库、平原水库等,不包括灌溉工程、引调水工程中的调蓄水库。
水文基础设施是为满足水文生产所必须建设的设施,包括水文站、水位站、雨量站、其他水文测站(蒸发站、墒情站等)等。
对于堤防、水闸、泵站、渠道等单体工程,应根据单体工程发挥的功能作用列入相应功能分类。对于发挥多个功能的单体工程,如灌排结合的泵站,根据其发挥的主要功能确定所属类别。
水利基础设施资产构成见附件1
五、关于水利基础设施的明细核算
各记账主体应当以水利基础设施构成为基本依据,按照水利基础设施的功能类别和单体工程特征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照单体工程的名称、规模等进行辅助核算。各记账主体在做好水利基础设施明细核算的同时,还应当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资产管理系统登记或备查簿登记,按照规定的水利公共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卡样式登记资产信息卡。
各记账主体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明细核算层级,按照单体工程资产组成部分等进行明细核算。
水利基础设施会计明细科目及编号见附件2
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水利基础设施,其明细核算与上述要求不一致的,应当在202211日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
属于文物文化资产的水利基础设施和采用PPP模式形成的水利基础设施,其明细核算可以参照本通知执行。
六、关于水利基础设施的初始计量
(一)水利基础设施初始计量的原则。
对于201911日起新增的水利基础设施,应当按照5号准则的规定进行初始计量。原已记入固定资产的水利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将其重分类为水利基础设施。
对于其他尚未入账的水利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初始计量。其中,对于在2002年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已于2016年《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施行后废止】施行之后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一般应当按照其初始购建成本入账;对于建设年代久远(截至2019年年初至少已使用50年)、其初始购建有关的原始凭据已不可考的水利基础设施,在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施行之后经过改扩建或大型修缮的,可以按照改扩建或大型修缮的成本入账,但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对相关情况进行披露。
分属于不同记账主体的同一水利基础设施,初始入账成本的确定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
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水利基础设施,无需根据本通知规定对其初始入账成本进行调整。
(二)初始购建成本的确定。
水利基础设施的初始购建成本,应当按照5号准则、财会〔201834号文件等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
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各级水利行政事业单位为建造水利基础设施发生的过渡性融资利息、初步设计审查费、概算评审费、安全风险评估费等,属于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水利基础设施的成本;不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当期费用。
(三)重置成本标准的确定。
以重置成本作为初始入账成本的存量水利基础设施,其重置成本标准应当按照以下权限确定:
中央级流域管理机构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水利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标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省内跨行政区划的水利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标准,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区域内的水利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标准,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明确制定单位。在确定重置成本标准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
2022630日之前,负责制定重置成本标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布相关水利基础设施的重置成本标准。
(四)重置成本标准参考因素。
确定存量水利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时,应当以定额标准为基础,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堤防应主要参考工程级别、结构类型、规模;
险工工程应主要参考结构类型、规模;
控导工程应主要参考结构类型、规模;
水闸应主要参考工程等别、规模、地质条件;
泵站应主要参考工程等别、规模、地质条件;
渠(管、隧)道应主要参考结构类型、过(输)水能力、规模;
渠首枢纽应主要参考结构类型、规模;
其他渠系建筑物应主要参考结构类型、规模;
水库(含调蓄水库、山区水库、平原水库)应主要参考工程等别、结构类型、地形条件、地质条件、规模;
塘坝应主要参考结构类型、规模;
地下取水设施应主要参考规模、地质条件;
常规水电站应主要参考工程等别、结构类型、规模;
抽水蓄能电站应主要参考工程布置、工程等别、结构类型、规模;
沟壑治理工程应主要参考结构类型、规模;
水文测站(含水文站、水位站、雨量站、其他水文测站)应主要参考水文测站级(类)别、规模。
各记账主体应当按照财会〔20183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基础设施具体数量(如长度、面积等)、成新率及重置成本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水利基础设施的入账成本。
七、关于水利基础设施的折旧
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对水利基础设施折旧(摊销)年限作出规定之前,各记账主体在水利基础设施首次入账时暂不考虑补提折旧(摊销),初始入账后也暂不计提折旧(摊销)。
各记账主体在本通知发布前已经核算水利基础设施且计提折旧(摊销)的,可继续沿用之前的折旧(摊销)政策。
八、关于组织保障
(一)提高政治站位,严格责任落实。
各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水利基础设施入账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水利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工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实施方案,细化分解目标任务,明确各有关部门分工和责任,有序推进水利基础设施入账工作。各记账主体要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明确工作方案,充实会计人员,落实工作责任,确保认识到位、组织到位、人员到位,并于20221231日之前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及本通知规定将存量水利基础设施纳入政府会计核算。
(二)加强业务指导,做好沟通协调。
各地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地方实际,完善各项工作流程,研究制定地方水利基础设施会计核算实施细则。要加强沟通、强化协同、形成合力,加强对下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水利基础设施会计核算工作的指导,督促各有关记账主体在组织开展水利基础设施专项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加强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系统基础信息管理,及时、有效做好水利基础设施入账工作。鼓励各地方创新工作方式,探索建立健全政府会计核算考核机制,推动考核评价结果应用。
(三)强化宣传贯彻实施,做好培训工作。
各地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水利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的政策解读和宣传贯彻培训工作,形成自上而下推动水利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良好氛围。要积极采取各种方式拓宽培训渠道,推动培训工作直达基层,使会计及相关人员及时、全面地掌握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各项规定和具体要求,切实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确保水利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附件:1.水利基础设施资产构成表
    2.水利基础设施会计明细科目及编号表
    财政部      水利部
                  2021123
附件下载:

 

财政部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Notice on regulating matters related to the transfer of assets of state-owne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财政部
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金〔2021102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各国有金融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要求,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提高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透明度,规范相关资产交易行为,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现就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依规,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及实际控制金融机构(含其分支机构及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通过资产转让进行不当利益输送。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国有金融机构转让股权类资产,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等相关规定执行;转让不动产、机器设备、知识产权、有关金融资产等非股权类资产,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行业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转让标的资产在境外的,应在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开展正常经营业务涉及的抵(质)押资产、抵债资产、诉讼资产、信贷资产、租赁资产、不良资产、债权等资产转让及报废资产处置,以及司法拍卖资产、政府征收资产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涉及底层资产全部是股权类资产且享有浮动收益的信托计划、资管产品、基金份额等金融资产转让,应当比照股权类资产转让规定执行。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宜执行本通知规定。
二、夯实管理职责,落实国有金融机构主体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并完善集团或公司内部各类资产转让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资产转让交易方式、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其中重大资产转让,应当严格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需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依法依规履行相应公司治理程序;按规定需报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的,应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国有金融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各分支机构和各级子企业的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杜绝暗箱操作,确保资产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规范转让方式,严格限制直接协议转让范围
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原则上采取进场交易、公开拍卖、网络拍卖、竞争性谈判等公开交易方式进行。转让在公开市场交易的证券及金融衍生产品,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交易系统和交易场所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未经公开竞价处置程序,国有金融机构不得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向非国有受让人转让资产。属于集团内部资产转让、按照投资协议或合同约定条款履约退出、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将特定行业资产转让给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及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情形,经国有金融机构按照授权机制审议决策后,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
四、合理确定价格,有效防范国有资产流失
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等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相应的核准、备案手续,并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转让底价。对于有明确市场公允价值的资产交易,转让标的价值较低(单项资产价值低于100万元)的资产交易,国有独资、全资金融机构之间的资产交易,国有金融机构及其独资全资子企业之间的资产交易,以及国有金融机构所属控股子企业之间发生的不会造成国有金融机构拥有的国有权益发生变动的资产交易,且经国有金融机构或第三方中介机构论证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依规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不评估,有明确市场公允价值的资产交易可以参照市场公允价值确定转让底价,其他资产交易可以参照市场公允价值、审计后账面价值等方式确定转让底价。对投资协议或合同已约定退出价格的资产交易,依法依规履行决策程序后,经论证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可按约定价格执行。
五、明确交易流程,确保资产转让依法合规
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采取进入产权交易场所交易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执行;采取公开拍卖方式的,应当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组织实施;采取网络拍卖方式的,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应当有三人以上参加竞价;采取其他方式的,国家有相关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应当至少有两人以上参加竞价,当只有一人竞价时,需按照公告程序补登公告,公告7个工作日后,如确定没有新的竞价者参加竞价才能成交。
资产转让成交后,转让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如成交金额较大(超过1亿元)、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照不低于上一期新发放贷款加权平均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受让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不得进行资产交割及办理过户手续。国有金融机构及其独资全资子企业之间的资产转让,其款项支付和资产交割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约定。
六、择优选择机构,确保交易信息充分公开
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采取进入产权交易场所交易的,参照《规范产权交易机构开展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2092号)执行,应当在省级财政部门确认的承办地方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原则上需向社会公开发布资产转让信息公告,公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统一渠道、查阅便利的原则,确保转让信息发布及时、有效、真实、完整。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含)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除国家另有要求外,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作出限制。
七、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行为的监督管理,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应当加强对属地中央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行为的监督管理,发现转让方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依法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或者终止资产转让行为,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资产转让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所属分支机构及各级子企业资产转让事项进行内部审计,并于每年520日前,将上年度资产转让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通知规定,越权决策、玩忽职守、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依法依规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部门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0211129

外汇管理文件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Document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Notice on issues concerning supporting the development of new type of offshore international trade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支持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21329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提升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促进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健康持续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鼓励银行优化金融服务,为诚信守法企业开展真实、合规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提供跨境资金结算便利。
本通知所称新型离岸国际贸易是指我国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的,交易所涉货物不进出我国一线关境或不纳入我国海关统计的贸易,包括但不限于离岸转手买卖、全球采购、委托境外加工、承包工程境外购买货物等。
二、银行应根据新型离岸国际贸易的特点制定业务规范,完善内部管理,实施客户分类,提升服务水平:
(一)健全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内控制度,包括加强客户尽职调查、优化业务审核、实施事后监测管理和完善内部监督等。
(二)精准识别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客户身份和业务模式,根据客户诚信状况、合规水平和风控能力等,动态实施内部客户风险分级评定,对客户主体、业务性质和关联交易进行穿透式审查。
(三)重点支持基于实体经济创新发展和制造业转型升级、提升产业链供应链完整性和现代化水平而开展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
三、银行办理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根据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按下列规定自主决定审核交易单证的种类:
(一)交易真实、合法且具有商业合理性和逻辑性。
(二)经合理审查未发现存在涉嫌利用虚假或构造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进行投机套利、违规转移资金或骗取银行融资等异常情况。
四、银行应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优化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3188号)等相关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数据报送。对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报送在服务贸易项下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应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新型离岸
银行应留存相关交易单证、客户尽职调查、事后监测管理等资料5年备查。企业应留存相关交易单证5年备查。
五、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原则上应在同一家银行,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对无法按此规定办理的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银行在确认其真实、合法后可直接办理,并在涉外收支申报及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报送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离岸转手,自业务办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机构报告。
六、银行应从源头做好风险防范,加强贸易背景审核。在业务办理、监测管理以及内部监督过程中,发现企业涉嫌虚假或构造交易、骗取融资等异常行为的,应及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外汇局分支机构报告,并按照银行内控制度要求,调整企业的客户风险分级,严格审核企业后续跨境资金结算业务。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BC类的企业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按外汇局有关规定办理。
七、内控制度完备、具有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实际需求的跨国公司可按照《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97号文印发)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开展含离岸转手买卖业务的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
八、人民银行、外汇局依法对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跨境资金结算开展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通知及相关跨境资金结算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外汇局分支机构应加强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密切跟踪新型离岸国际贸易的创新发展,主动回应市场诉求,指导银行持续提升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
本通知自2022124日起实施。《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外汇局反馈。
中国人民银行
外汇局
20211223

外商投资企业文件

FIEDocuments

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令2021年第48号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

Special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Foreign Investment Access in Pilot Free Trade Zones (Negative List) (2021 version)
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
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令2021年第48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已经20219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商务部审签,并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221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何立峰
长:王文涛
20211227

 

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令2021年第47号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

Special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Foreign Investment Access (Negative List) (2021 version)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令第47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已经20219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商务部审签,并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221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何立峰
长:王文涛
20211227

上海政府文件

Shanghai Government Documents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Shanghai Business Environment Innovation Pilot Implementation Plan"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上海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沪府发〔202124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11227  
上海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着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把握好营商环境创新试点重大机遇,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制度创新为核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一体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力度推动全市营商环境整体优化,更高水平推进营商环境数字化转型,更加注重提升市场主体感受度,更高层次鼓励探索创新,促进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统筹深化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建设,使我市营商环境迈上更高水平,把上海打造成为贸易投资最便利、行政效率最高、政府服务最规范、法治体系最完善的一流营商环境标杆城市,提升上海的城市软实力和核心竞争力。  
(二)主要目标。聚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持续开展营商环境攻坚突破,形成一批可复制推广的经验做法,推动完善营商环境制度体系,成为全国服务政府的表率、效能政府的表率、法治政府的表率,亲清政商关系迈上新台阶,为全国营商环境建设作出重要示范。用3-5年时间,上海营商环境国际竞争力跃居世界前列,政府治理效能全面提升,在全球范围内集聚和配置各类资源要素能力明显增强,市场活跃度和发展质量显著提高,率先建成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  
二、重点任务  
(一)着力打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1.破除区域分割和地方保护。深化一照多址”“一证多址等改革,便利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持续优化企业跨区迁移政策,实现管理规范有序的跨区域迁移。全面清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要求企业在特定区域注册的规定。着力破除政府采购、招投标等领域针对外地企业设置的隐性门槛和壁垒,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推动企业生产经营高频办理的许可证件、资质资格等跨区域互认通用。  
2.健全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机制。健全市场准入评估制度,定期排查清理对市场主体资质、资金、股比、人员、场所等设置的不合理条件。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全面实施简易注销。  
3.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建立举报处理和回应机制,定期公布审查结果。清理取消企业在资质资格获取、招投标、政府采购、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的差别化待遇和限制竞争行为。完善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体系,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加强和改进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清理规范涉企收费,着力纠正加重企业负担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着力打造便捷高效的政务环境  
1.精简优化审批服务。在全市范围推行一业一证改革,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施证照分离改革,探索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进一步降低准入准营门槛、畅通准入准营通道。持续扩大高效办成一件事覆盖面,提升好办”“快办服务,全面落实两个免于提交,推进减环节、减材料、减费用、减时限、减跑动,更加便利企业办事。  
2.全方位推进精准高效政务服务。完善一网通办全方位服务体系,实现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服务全覆盖,让进一网、能通办成为常态。聚焦惠企政策、普惠金融、综合纳税、专项资金、用工就业、服务贸易等领域,整合优化各类应用场景,实现服务事项点单式申请、非接触式办理,企业信息精准匹配、惠企政策免申即享。提升企业专属网页功能,提供智能查询、办事咨询、政策精准推送、诉求反映等服务,助力企业办事从能办好办”“愿办转变。  
3.提升线上线下服务能级。建立完善一网通办线上、线下帮办制度,建设标准统一、内容完备的一网通办知识库,持续提高在线智能客服小申服务水平。深化政务服务中心标准化建设,推进企业事项向区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全面实施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综合窗口改革。  
(三)着力打造自主便利的投资环境  
1.优化规划用地审批管理。深化区域综合评估,推行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改革,在土地供应前开展相关评估和现状普查,企业拿地后无需再提供清单内的评估评审报告。深化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避免重复评价。  
2.优化项目建设审批管理。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功能,实行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竣工验收等各审批阶段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完成、一次发证。做实做强投资项目审批审查中心,全面推行联合会审、联合监督检查和综合竣工验收等一站式服务。深化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  
3.提升建设项目管理质效。深化推进多测合一,分阶段整合规划、土地、房产、交通、绿化、人防等测绘测量事项,优化联合验收实施方式,逐步实现一次委托、统一测绘、成果共享。优化基于工程建设项目风险等级的差异化监管。推行主体工程或单体建筑的竣工验收,支持主体工程或单体建筑尽快投入使用。  
4.深化全领域全流程改革。推进涉审中介服务事项改革,清理审批中存在的体外循环”“隐性审批等行为。推动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制度体系,有序发展建筑师个人执业事务所,逐步在民用建筑工程领域推广建筑师负责制。  
(四)着力打造开放包容的涉外营商环境  
1.优化外资项目和境外投资管理服务。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外资准入制度。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领域,放开会计审计、建筑设计、评级服务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发挥重大外资项目市级工作专班作用,协同推进重大外资项目建设。修订出台《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服务便利度和透明度。加强境外投资项目合规性指导,鼓励相关专业机构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更有力的支持。  
2.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推动单一窗口服务功能由口岸通关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实现全流程作业无纸化。推动与部分贸易伙伴和经济体口岸逐步实现口岸数据对接,以及相关贸易凭证的联网核查。逐步将海运进出口全流程便利化改革向空运、铁路运输等拓展。推进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环节信息对接共享,提升多式联运便利化水平。深化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和出口货物抵港直装试点。开展科研设备、耗材跨境自由流动试点,简化研发用途设备和样本样品进出口手续。  
3.优化外资企业和国际人才管理服务。加强涉外商事法律服务,建设涉外商事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为国际商事纠纷提供多元、高效、便捷解纷渠道。探索制定外籍高精尖缺人才认定标准。在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风险可控的领域,探索建立国际职业资格证书认可清单制度,并加强执业行为监管。提升一网通办涉外服务专窗功能,方便外籍人员及时准确了解投资、工作、生活等政策信息。  
(五)着力打造更具活力的创新环境  
1.支持市场主体提升创新能力。推进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扩大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制度试点范围,加强事前产权激励,完善科研人员职务发明成果权益分享机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探索高精度地图面向智能网联汽车开放使用。推进区块链技术在政务服务、民生服务、物流、会计等领域探索应用。打造大学科技示范园,辐射带动形成若干个创新创业集聚区,完善全链条孵化服务链。  
2.优化人才评价服务体系。着力建设吸引和集聚人才的平台,探索人才发展体制机制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更加开放的海外人才引进政策,优化重点区域和重点产业领域人才支持政策。加快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形成并实施有利于科技人才潜心研究和创新的评价体系。  
3.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压实知识产权保护属地责任,持续开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专项行动。完善知识产权市场化定价和交易机制,强化政企银保服联动,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证券化,通过知识产权金融创新促进知识产权价值实现。强化海外知识产权维权协作。  
(六)着力打造公平审慎的监管环境  
1.探索开展综合监管改革。坚持宽进与严管相结合,健全全链条全流程的综合监管机制,完善监管规则和标准,夯实监管责任。以高效管好一件事为目标,在预付式消费、学科类培训、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建设项目、交通新业态、危化品安全、食品安全等领域,开展综合监管一件事改革试点,将有关联的多个监管事项整合为一件事,实施监管业务流程革命性再造,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2.深化推进互联网+监管。积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为监管赋能,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数据归集共享和应用,建立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监管链。聚焦市场监管、药品、建设、交通、应急等重点领域,构建风险预警模型,建立风险监测评估、预警跟踪、防范联动工作机制。构建覆盖市、区、街镇三级的统一综合执法系统,推动执法智能化、数字化、协同化,实现对执法行为的全程动态监管。  
3.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整体效能。推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监管深度融合,完善分级分类信用+智慧监管。在医疗、教育、工程建设等领域,建立完善执业诚信体系。强化食品、药品、疫苗、环保、安全等领域监管,推行内部人举报和惩罚性赔偿等制度。推动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更好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七)着力打造优质普惠的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  
1.优化企业高频事项服务。优化企业开办一窗通系统,完善企业名称申报、经营范围、住所承诺制,提升即报即办和全程网办水平。分层分类推进,逐步实现企业变更全程网办全覆盖。推行企业年报多报合一改革。推进水电气等一站式全程便捷服务。持续优化税务精细服务,推进智慧征纳互动新模式,推行多税种综合申报。巩固企业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当场核税、立等可取的改革成果,扩大到居民间不动产转移登记。  
2.强化企业网格化专业服务。依托全市各区、街镇、园区、楼宇企业服务专员队伍,完善网格化服务体系,向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专业化服务。发挥市企业服务云平台作用,为全市企业提供兜底式服务。完善企业服务云移动版,健全企业需求与企业服务专员线上匹配机制,支持企业服务专员及时协调解决。  
3.加强政企社沟通合作。持续深化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为更多中小微企业贷款提供数据支撑。完善定点联系走访、会议论坛、营商环境监督员、营商环境咨询专家等常态化制度化政企沟通机制,推动营商环境改革精准施策。加强政企社合作,完善重大政策事前评估和事后评价制度。  
(八)着力打造创新引领的营商环境高地  
1.支持浦东新区全方位先行先试。落实好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实施方案,开展综合性改革试点。对标高标准经贸规则,探索具有更强国际竞争力的开放政策和制度,打造营商环境升级版。深化一业一证改革,探索行业综合许可单轨制、行业综合许可证统一有效期制度。推进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创新简易注销、强制除名、强制注销、承诺制注销、代位注销等改革,引领企业准入退出便利化改革。完善法治保障,强化高端产业引领和全球资源配置能力,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级产业集群。  
2.支持临港新片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围绕五自由一便利为核心的制度框架,实行更大程度的压力测试,加快打造成为更具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聚焦市场跨境金融需求,深化金融改革创新试点,提升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水平。深化商品和服务、人才、资金、数据等要素流动型开放,着力推进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支持临港新片区在若干重点领域率先实现突破,打造成为国内大循环的中心节点、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战略链接。  
3.支持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建设高水平国际贸易营商环境。在商事仲裁、商事救济、跨境投资贸易便利化、国际专业性人才就业执业等方面先行先试。探索开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重点企业特殊监管创新试点,探索贸易便利化和审评审批制度联动改革。结合跨境电商、垂直细分行业等场景应用,在数据流通、数据安全、网络内容监管等方面,开展事中事后监管技术建设和试点示范。  
(九)着力打造协同高效的营商环境合作示范区  
1.推动长三角区域营商环境一体化发展。在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内,推进企业信用信息互联互通、互查互认。试行跨区域人才资质互认机制。探索跨区域项目统一受理、并联审批、实时流转、跟踪督办工作机制。实现知识产权跨区域联保共治和管理服务一体化。深化长三角一网通办,持续推动长三角数据共享,重点推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出生医学证明等高频电子证照在政务服务窗口、监管执法现场和社会化领域的场景应用,让更多企业和群众享受同城待遇  
2.探索在试点城市间加强深度合作。加快构建试点城市间营商环境和一网通办协同发展机制,推动统一市场建设、政务服务共建共享。率先主动向试点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放,推动CA证书兼容互认。推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7类客货运输电子证照跨区域互认与核验。对常用低风险植物和植物产品跨区域流通检疫申请,调出地企业取得检疫合格证书后即可调入,我市检疫机构不再签发检疫要求书。  
(十)着力打造科学规范的法治环境  
1.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依法、平等、全面保护企业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定期组织对涉及重大财产处置的产权纠纷、民营企业和投资人犯罪案件依法进行排摸甄别。建立政府承诺合法性审查制度和政府失信补偿、赔偿与追究制度。规范罚款行为,全面清理取消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设定的罚款事项。  
2.着力提升商事审判执行质效。深化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建设。健全上海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线上平台。全面推进电子卷宗单套制归档改革。按照国家部署,推进司法专递面单电子化改革。调整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及费用。深入破解送达难,实行企业送达地址默示承诺制,进一步压减商事审判时间。推进诉讼与公证全流程协同,在调解、保全、送达、调查等环节开展审判执行辅助事务协作。  
3.着力完善破产重整制度。着力推行破产预重整制度,建立健全企业破产重整信用修复机制,进一步完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健全府院联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破产事务办理工作规范,健全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强化破产管理人履职保障,探索建立公开、规范、高效的不良资产交易处置平台。  
4.加强营商环境立法和执法监督。用足用好浦东新区法规立法授权,聚焦高水平改革开放、自主创新发展、资源要素配置、现代城市治理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在遵循宪法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加快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一批营商环境领域浦东新区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作出变通规定,为营商环境创新试点突破引领提供高水平、高质量的法治保障。落实《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支持配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执法检查。  
三、组织保障  
1.加强组织领导。加强营商环境创新试点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强化协同高效的工作机制。成立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强化工作推进,合力推动试点工作走深、走实。夯实各区、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第一责任人的履职评价,强化定期研究、定期调度的工作机制。各区、各部门细化实施方案,形成工作有力度、成果可预期、市场有感受的任务清单。各重点领域进一步强化工作专班,配强人员力量。  
2.加强督查评估。建立常态化局处长走流程工作机制,推动政策落地和系统优化。组织开展全市创新试点工作联合督查,确保任务举措落地见效。每年选择一批任务举措,委托第三方就实施效果和企业满意度开展评估。完善全市营商环境评价工作,进一步突出企业感受度和政策落实,推动营商环境工作水平稳步提升。  
3.加强宣传推广。全面系统地开展营商环境和涉企政策宣传解读,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常态化组织优化营商环境主题宣传活动。将营商环境宣传推介纳入全市宣传工作重点,加大对典型案例和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力度。组织开展营商环境典型案例学习交流和复制推广,推动比学赶超和全市营商环境整体优化。依托市长国际企业家咨询会议、外资企业圆桌会议、投资推介大会、民营企业座谈会等平台,加强上海营商环境宣传,提升上海营商环境影响力和吸引力。  
4.加强数据支撑。深入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加快治理数字化转型,充分发挥大数据对政府管理、服务、运行的深度赋能。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扩大我市与国家部委、兄弟省市之间的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范围,推动实现电子证照、政务数据地域授权和场景授权。深化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建设,提升数据汇聚、治理、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能力,推进全生命周期数据治理,实现更大范围、更高效率的数据资源互通共享和深化应用。  
附件:上海市首批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事项清单  
相关附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相关政策标准的通知

Notice on adjusting related policies and standards of low-rent housing in Shanghai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相关政策标准的通知
沪府规〔202117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优化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对本市廉租住房相关政策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成员在本市实际居住,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3年,且申请时在户口所在地连续满1年;  
(三)家庭人均住房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含7平方米);  
(四)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50400元(含50400元)、人均财产低于150000元(含150000元),3人以下或经认定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55440元(含55440元)、人均财产低于165000元(含165000元);  
(五)家庭成员在申请前5年内,未发生过因出售或赠与住房而造成住房困难的行为。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士(包括未婚、丧偶或者离婚满3年的),可以单独申请。  
二、配租标准  
(一)配租面积  
廉租住房保障的配租面积为保障家庭(含单身人士,下同)已有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差额面积。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人均居住面积10平方米。按照此方式计算后,租金配租家庭的配租面积不足居住面积15平方米的,按照居住面积15平方米确定;超过居住面积45平方米的,按照居住面积45平方米确定。  
(二)租金配租补贴标准  
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33600元(含33600元)的3人及以上家庭,以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36960元(含36960元)的3人以下或经认定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每月每平方米居住面积租金补贴标准是:黄浦区、徐汇区、长宁区、静安区、普陀区、虹口区、杨浦区、浦东新区为160元,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松江区、青浦区为120元,金山区、奉贤区、崇明区为75元。  
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33600元(不含33600元)至42000元(含42000元)间的3人及以上家庭,以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36960元(不含36960元)至46200元(含46200元)间的3人以下或经认定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每月每平方米居住面积租金补贴标准是:黄浦区、徐汇区、长宁区、静安区、普陀区、虹口区、杨浦区、浦东新区为110元,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松江区、青浦区为85元,金山区、奉贤区、崇明区为55元。  
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42000元(不含42000元)至50400元(含50400元)间的3人及以上家庭,以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46200元(不含46200元)至55440元(含55440元)间的3人以下或经认定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每月每平方米居住面积租金补贴标准是:黄浦区、徐汇区、长宁区、静安区、普陀区、虹口区、杨浦区、浦东新区为65元,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松江区、青浦区为50元,金山区、奉贤区、崇明区为35元。  
1人、2人家庭的每月每平方米居住面积租金补贴在前述基础上,上浮20%  
上述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自202211日起实施。其他相关标准和事宜,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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