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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1年12月14日     阅读:487

纳税征管

Tax administration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launching the pilot work of fully digitalized electronic invoices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降低征纳成本,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在上海市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称全电发票)试点工作。依托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24小时在线免费为纳税人提供全电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21121日起,在上海市纳税人中开展全电发票试点。
  试点纳税人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确定。受票方范围根据试点进度逐步推广到全市。
  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纳税人暂不纳入试点范围。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登录地址为:https://etax.shanghai.chinatax.gov.cn
  二、全电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纸质发票相同。其中,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普通发票相同。
  三、上海市全电发票由上海市税务局监制。全电发票无联次,基本内容包括:动态二维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销售方信息、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合计、价税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开票人。全电发票样式(上海)见附件1
  四、全电发票的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4位代表上海市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全电发票开具渠道等信息,第6-20位代表顺序编码。
  五、试点纳税人通过实名验证后,无需使用税控专用设备,无需办理发票票种核定,无需领用全电发票,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即可开票。
  六、税务机关对试点纳税人开票实行开具金额总额度管理。开具金额总额度,是指一个自然月内,试点纳税人发票开具总金额(不含增值税)的上限额度。
  (一)试点纳税人开具全电发票以及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共用同一个开具金额总额度。
  (二)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的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确定初始开具金额总额度,并进行动态调整。
  (三)试点纳税人开具金额总额度不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开具金额总额度。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的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调整其开具金额总额度。
  七、试点纳税人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自动归集发票数据,供试点纳税人查询、下载、打印。
  八、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自动交付全电发票,也可通过电子邮件、二维码等方式自行交付全电发票。
  九、试点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确认用途。试点纳税人确认用途有误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更正。
  非试点纳税人取得全电发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
  十、试点纳税人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标记发票入账标识。纳税人以全电发票报销入账归档的,按照财政和档案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一、试点纳税人发生开票有误、销货退回、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全电发票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受票方未做增值税用途确认及入账确认的,开票方全额开具红字全电发票,无需受票方确认;
  (二)受票方已做增值税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开票方或受票方均可发起冲红流程,经对方确认后,生成《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见附件2),开票方全额或部分开具红字全电发票。
  受票方已将全电发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当暂依《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开票方开具的红字全电发票后,与《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十二、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全电发票信息。
  十三、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暂不支持开具纸质发票,开具纸质发票功能的上线时间另行公告。功能上线前,试点纳税人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纸质发票。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暂不支持开具成品油、稀土、机动车(含二手车)、卷烟、出口、通行费等特定业务全电发票,开具上述全电发票的上线时间另行公告。功能上线前,试点纳税人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上述发票。
  十四、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依法、诚信、如实使用全电发票,不得虚开、虚抵、骗税,并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
  十五、本公告自202112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全电发票样式(上海)
     2.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111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matters related to tax credit evaluation and restoration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
注释: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等文件要求,现就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开展2021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引导纳税人及时纠正违规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一)破产企业或其管理人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的。
(二)因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三)由纳税信用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纳税信用关联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申请前连续6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四)因其他失信行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五)因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本年度纳税信用保留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或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7号)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其纳税信用级别及失信行为的修复仍从其规定。
三、符合本公告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可填写《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1),对当前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纳税信用状况,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附件2)调整相应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状态,根据纳税信用评价相关规定,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
申请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的,应同步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认可的和解协议,其破产重整前发生的相关失信行为,可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中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修复。
四、自2021年度纳税信用评价起,税务机关按照首违不罚相关规定对纳税人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
五、本公告自20221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2015年第85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六条第(十)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7号)所附《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网页链接)
2.      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网页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
202111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matters concerning the delay in payment of certain taxes and fees for the fourth quarter of 2021 by small, medium and micro manufacturing enterprise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0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运行,现就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下同)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制造业中小微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企业(以下称制造业中型企业)和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企业(以下称制造业小微企业)。
  销售额是指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二、本公告所称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年销售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截至2021930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202010月至20219月的销售额确定;
  截至2021930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2021930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202110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首个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三、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202110月、11月、12月(按月缴纳)或者2021年第四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除外)、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
  四、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在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后,制造业中型企业可以延缓缴纳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各项税费金额的50%,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全部税费。延缓的期限为3个月。延缓期限届满,纳税人应依法缴纳缓缴的税费。
  五、纳税人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骗取享受缓税政策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仍然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
  七、本公告自202111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20211029
 

增值税

VAT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继续执行本市增值税起征点有关规定的通知

Notice on the continued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ity's value-added tax threshold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继续执行本市增值税起征点有关规定的通知
沪财发〔20217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有关要求,经对《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沪财税〔201677号)进行评估后,有关本市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需继续执行,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四、本通知自2021111日起施行,《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沪财税〔201677号)相应废止。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增值税起征点,按照《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继续执行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本市增值税起征点有关规定的通知》(沪财发〔20212号)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1112

 

综合税收或其他税收

Overrall or Other taxes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tax policies of the Beijing Stock Exchange
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
注释:
为支持进一步深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称新三板)改革,将精选层变更设立为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称北交所),按照平稳转换、有效衔接的原则,现将北交所税收政策适用问题明确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有关规定执行。新三板精选层公司转为北交所上市公司,以及创新层挂牌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股票进入北交所上市后,投资北交所上市公司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相关政策,暂按照现行新三板适用的税收规定执行。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相关政策,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特此公告。
税务总局财政部
20211114

财政资金支持政策

Finacial Suppot Policy

关于转发科技部国家重点研发计划政府间国际科技创新合作等重点专项2022年度第一批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Notice on forwarding the guidelines for the first batch of projects in 2022 for key special projects such as the National Key R&D Program of the Ministr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各有关单位:
  现转发《科技部关于发布国家重点研发计划政府间国际科技创新合作等重点专项2022年度第一批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请根据要求组织申报(指南方向2.6中国和美国政府间合作项目,每个申报单位将限项申报,请具体与以下联系人联系)。
  本次申报试行无纸化申请,请按要求通过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公共服务平台申报。申报材料中所需的附件材料,须全部以电子扫描件上传。网上填报申报书的截止时间为:20211223日(周四)16:00
    特此通知。
  联系人:上海科学技术交流中心 袁宗谦,电话:24197805
    附件:《科技部关于发布国家重点研发计划政府间国际科技创新合作等重点专项2022年度第一批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参见通知网址:https://service.most.gov.cn/kjjh_tztg_all/20211105/4693.html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1119

纳税问答

Tax Question and Answer

问题1

纳税信用如何修复?能详细说下流程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以下简称《公告》)。《公告》明确,企业符合纳税信用修复条件,可填写《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对当前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其中,当前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是指税务机关按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或直接判级方式确定的最新的纳税信用级别。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后,将根据《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对企业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分值或状态进行调整,重新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并反馈纳税信用修复结果。
完成纳税信用修复后,纳税信用级别不为D级的,不再受D级评价保留两年的限制,并按照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

问题2

哪些情形可以进行纳税信用修复? 
答: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自202211日起,继续扩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加大对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支持力度、有效衔接纳税信用评价与首违不罚制度,更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公告》所指纳税信用修复是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级别的修复。
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以下简称《修复公告》)已对19种发生频次高但情节轻微或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纳税信用失信行为,明确了相应的修复条件和修复标准,各纳税信用级别纳税人符合条件的,均可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及时挽回自身的信用损失。

问题3

小规模转一般纳税人是转月生效还是当月超就在当月生效?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第九条纳税人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可以按照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生效之日,是指纳税人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由纳税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自行选择。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问题4

如何正确开具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我们需要按照下面三种方式正确开具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
1.正确选择机动车类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销售材料、配件、维修、保养、装饰等非机动车整车销售业务,均不通过该模块开具发票。
2.增值税专用发票规格型号栏应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单位栏应选择。若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开票软件开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
3.销售机动车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果仅涉及销售折扣、销售折让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中规格型号栏不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纳税实务

Tax Practice

实务1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202112月社会保险费缴纳时间的通告
 为确保缴费人顺利完成社会保险费缴纳,保障缴费人社会保险权益,现将本市202112月社会保险费缴纳时间具体安排通告如下:
  一、本市用人单位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截止日期为20211227日。其中线上渠道缴费截止时间为当日17时,线下渠道缴费以各网点对外公布的服务时间为准。
  二、本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截止日期为20211225日。其中线上渠道缴费截止时间为当日22时,线下渠道缴费以各网点对外公布的服务时间为准。
  三、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时间不做调整。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20211116

实务2

关于2021年新增全程网签银行提示
  根据有关工作安排,本市自20211129日起全面扩大三方协议全程网签上线银行范围,具体如下:
  一、富邦华一银行、新韩银行、韩亚银行、法国兴业银行、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松江富明村镇银行、青浦惠金村镇银行、嘉定洪都村镇银行、美国银行等9家商业银行加入企业纳税人三方协议全程网上签业务。至此,所有商业银行均支持企业纳税人网签。
  二、金山惠民村镇银行、青浦惠金村镇银行、嘉定洪都村镇银行加入自然人纳税人三方协议全程网上签业务。目前累计共有37家商业银行支持自然人纳税人网签。
详见《各商业银行支持业务一览表》(网页链接)

实务3

黄浦区税务分局:对标政务服务热线新要求,12366服务再升级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上海12345市民服务热线税务分中心正式揭牌成立,自20211110时起,上海市12366热线提供7×24小时全天候人工服务。按照第四税务分局工作安排,黄浦12366远程坐席工作时间由原先的9:00—17:00调整为8:30—17:00,非工作时间设立24小时紧急联络人。根据统一部署,区局多措并举,持续提升热线服务效能。
  一是动态调整,合理配置人力资源。通过对以往早间时段的来电数据分析,结合部门人员数量,合理安排每日上线人数。密切监控实时来电数量,即时增减坐席数量,保证在完成早间服务的情况下不影响全天接听率。新机制上线首周,区局12366热线8:30—9:00时段呼入数量较为平稳,人工接听率94.29%
  二是科所联动,建立紧急联络机制。区局设置12366热线7×24小时紧急联络支撑机制。第四税务所所长室和热线督导为紧急联络人,相关科室均设业务支撑联络人,科所合力,畅通渠道,做好应对非工作时间疑难来电的准备。
  三是需求导向,升级完善培训制度。为提升服务水平,第四税务所根据内部重点工作安排和外部纳税人缴费人咨询热点,每日设置包括业务周周练、政策精解读、案例分享库、微信最热点、工单再回顾等不同晨会主题。多维度、全方位开展业务轮训,持续提升坐席服务水平。
12366热线提供7×24小时全天候人工服务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践行税收精细服务理念、助力上海建设人民城市的有益实践。区局将进一步优化数据分析、整合服务资源、提升工作效率,为纳税人缴费人带来更为优质、便捷、精细的税费咨询服务体验。

实务4

黄浦区税务分局 

 

国务院及相关部门文件

The Stats Council and Its Sector’s Documents

财政部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Funds for National Social Science Fund Projects"
财政部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21237
有关单位: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研经费管理改革有关要求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32),我们对《财政部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6304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 
  20211031
附件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以下简称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推动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根据国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32号)等要求,结合国家社科基金管理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是用于资助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促进哲学社会科学学科发展、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应当以多出优秀成果、培养优秀人才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遵循规律、强化绩效、依法规范、公正合理和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发展规划,结合国家社科基金资金需求、国家财力可能和绩效结果等,将项目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并负责宏观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社科工作办)依法负责项目的立项和审批,并对项目资金进行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所在省区市社科工作办和在京委托管理机构配合全国社科工作办对项目资金进行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项目责任单位是项目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项目资金管理体制和制度,完善内部控制、绩效管理和监督约束机制,合理确定科研、财务、人事、资产、审计、监察等部门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项目负责人是项目资金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和相关性负责。
第九条  根据预算管理方式不同,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分为预算制和包干制。
第二章  项目资金开支范围
第十条  项目资金支出是指与项目研究工作相关的、由项目资金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项目资金由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组成。
第十一条  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
(一)业务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购置图书、收集资料、复印翻拍、检索文献、采集数据、翻译资料、印刷出版、会议/差旅/国际合作与交流等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二)劳务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参与项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和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科研辅助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以及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等。
项目聘用人员的劳务费开支标准,参照当地社科研究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根据其在项目研究中承担的工作任务确定,其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补助、住房公积金等纳入劳务费科目列支。
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不得支付给参与本项目及所属课题研究和管理的相关人员,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设备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购置设备和设备耗材、升级维护现有设备以及租用外单位设备而发生的费用。应当严格控制设备购置,鼓励共享、租赁设备以及对现有设备进行升级。
第十二条  间接费用是指项目责任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项目责任单位为项目研究提供的房屋占用,日常水、电、气、暖等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激励科研人员的绩效支出等。
第三章  预算制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根据项目研究需要和资金开支范围,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编制项目预算。直接费用只提供基本测算说明,不需要提供明细。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收到立项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预算编制。无特殊情况,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自动放弃资助。
第十四条  项目预算经项目责任单位、所在省区市社科工作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提交全国社科工作办审核。未通过审核的,应当按要求调整后重新上报。
第十五条  跨单位合作的项目,确需外拨资金的,应当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示,并附外拨资金直接费用支出预算。间接费用外拨金额,由项目责任单位和合作研究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间接费用由项目责任单位统筹安排使用。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间接费用的内部管理办法,公开透明、合理合规使用间接费用,处理好分摊间接成本和对科研人员激励的关系。绩效支出安排应当与科研人员在项目工作中的实际贡献挂钩。项目责任单位可将间接费用全部用于绩效支出,并向创新绩效突出的团队和个人倾斜。项目责任单位不得在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资金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间接费用基础比例一般按照不超过项目资助总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如下:50万元及以下部分为40%;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为30%;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为20%
项目成果通过审核验收后,依据结项等级调整间接费用比例,具体如下:
(一)结项等级为优秀的,50万元及以下部分可提高到不超过60%;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可提高到不超过50%;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可提高到不超过40%
(二)结项等级为良好的,50万元及以下部分可提高到不超过50%;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可提高到不超过40%;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可提高到不超过30%
(三)结项等级为合格,或以免于鉴定方式结项未分等级的,间接费用比例不再提高。
项目在研期间,可按照核定的基础比例支出间接费用。项目成果通过审核验收后,依据结项等级确定间接费用比例。
第十八条  项目预算有以下情况确需调剂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项目责任单位、所在省区市社科工作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全国社科工作办审批。
(一)由于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作出重大调整等原因,需要增加或减少项目预算总额的;
(二)原项目预算未列示外拨资金,需要增列的。
第十九条  项目预算有以下情况确需调剂的,由项目责任单位审批或备案。
(一)设备费预算、外拨资金如需调剂的,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申请,报项目责任单位审批。
(二)业务费、劳务费预算如需调剂的,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自主安排,并报项目责任单位备案。
(三)项目在研期间,间接费用预算总额不得调增,项目责任单位与项目负责人协商一致后可调减用于直接费用。依据项目结项等级确定间接费用比例后,间接费用由项目责任单位商项目负责人,从项目经费中调剂安排。
项目责任单位应当根据科研项目的实际需求及时办理调剂手续。
第四章  包干制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包干制项目无需编制项目预算。
第二十一条  包干制项目负责人在承诺遵守科研伦理道德和作风学风诚信要求、经费全部用于与项目研究工作相关支出的基础上,本着科学、合理、规范、有效的原则自主决定资金使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开支范围列支,无需履行调剂程序。
对于项目责任单位为项目研究提供的房屋占用,日常水、电、气、暖等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由项目责任单位根据实际管理需要,在充分征求项目负责人意见基础上合理确定。
对于激励科研人员的绩效支出,由项目负责人根据实际科研需要和相关薪酬标准自主确定,项目责任单位按照工资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制定项目资金包干制管理规定。管理规定应当包括资金使用范围和标准、各方责任、违规惩戒措施等内容,报全国社科工作办备案。
第五章  预算执行与决算
第二十三条  全国社科工作办应当根据不同类别项目特点、研究内容、资金需求等确定资助额度,在立项或预算回执获批后30日内,将经费拨付至项目责任单位,切实保障科研活动需要。项目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有外拨资金的,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资金按资助项目预算拨至合作研究单位,并加强对外拨资金的监督管理。
项目负责人应当结合科研活动需要,科学合理安排项目资金支出进度。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关注项目资金执行进度,有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金实行预留资金制度。预留资金在项目成果通过审核验收后支付。未通过审核验收的项目,预留资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项目资金应当纳入项目责任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项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支出管理制度。对应当实行公务卡结算的支出,按照中央财政科研项目使用公务卡结算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务费支出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
项目资金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责任单位因科研活动实际需要,邀请国内外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员参加由其主办的会议等,对确需负担的城市间交通费、国际旅费,可在会议费等费用中报销。对国内差旅费中的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难以取得发票的住宿费可实行包干制。对野外考察、数据采集等科研活动中无法取得发票或财政票据的支出,在确保真实性的前提下,可按实际发生额予以报销。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使用项目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项目责任单位要切实强化法人责任,制定内部管理办法,落实项目预算调剂、间接费用统筹使用、劳务费管理、结余资金使用等管理权限。
第三十条  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创新服务方式,让科研人员潜心从事科学研究。应当全面落实科研财务助理制度,确保每个项目配有相对固定的科研财务助理,为科研人员在预算编制、经费报销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科研财务助理所需人力成本费用(含社会保险补助、住房公积金),可由项目责任单位根据情况通过科研项目经费等渠道统筹解决。应当改进财务报销管理方式,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符合科研实际需要的内部报销机制。
第三十一条  项目研究完成后,项目责任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如实编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结项审批书》中的项目决算表。
有外拨资金的项目,外拨资金决算经合作研究单位财务、审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项目负责人汇总编制项目资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  项目研究成果首次鉴定的费用由全国社科工作办另行支付。首次鉴定未通过需组织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从项目预留资金中扣除。
第三十三条  项目在研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通过审核验收后,结余资金由项目责任单位统筹安排用于项目最终成果出版及后续研究的直接支出,优先考虑原项目团队科研需求。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结余资金管理,健全结余资金盘活机制,加快资金使用进度。
第三十四条  对于因故被终止执行或被撤销的项目,全国社科工作办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退回结余资金、退回结余资金和绩效支出、退回已拨资金处理。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按原渠道退回全国社科工作办。所退资金由全国社科工作办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统筹用于资助项目研究。
项目责任单位发生变更的项目,原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新项目责任单位转拨需转拨的项目资金。
第六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全国社科工作办应当建立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制度,对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效益进行绩效评价。进一步强化绩效导向,加强分类绩效评价,健全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调整、后续支持的重要参考。
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切实加强绩效管理,引导科研资源向优秀人才和团队倾斜,提高科研经费使用效益。
第三十六条  项目责任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依规管理使用项目资金,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虚假编报项目预算;
(二)未对项目资金进行单独核算;
(三)列支与项目任务无关的支出;
(四)未按规定执行和调剂预算、违反规定转拨项目资金;
(五)通过虚假合同、虚假票据、虚构事项、虚报人员等弄虚作假,转移、套取、报销项目资金;
(六)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
(七)设置账外账、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等;
(八)在使用项目资金中以任何方式列支应由个人负担的有关费用和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偿还债务等;
(九)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项目负责人使用项目资金情况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全国社科工作办、审计署、各省区市社科工作办和在京委托管理机构、项目责任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和分工,建立覆盖资金管理使用全过程的资金监督机制。加强审计监督、财会监督与日常监督的贯通协调,增强监督合力,加强信息共享,避免交叉重复。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按规定对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绩效评价。
第三十九条  审计署、全国社科工作办按规定对项目责任单位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责任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各省区市社科工作办和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项目责任单位加强内控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建设、落实项目资金管理责任,配合财政部、全国社科工作办开展监督检查和督促整改工作。
第四十一条  项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及财务管理规定,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机制,动态监管资金使用并实时预警提醒,确保资金合理规范使用;加强支撑服务条件建设,提高对科研人员的服务水平,建立常态化的自查自纠机制,保证项目资金安全。
第四十二条  项目资金管理建立承诺机制。项目责任单位应当承诺依法履行项目资金管理的职责。项目负责人应当承诺提供真实的项目信息,并认真遵守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项目责任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违反承诺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对项目责任单位和科研人员在项目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失信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管理,对严重失信行为实行追责和惩戒。
第四十三条  项目资金管理建立信息公开机制。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在单位内部公开项目预算、预算调剂、决算、项目组人员构成、设备购置、外拨资金、劳务费发放以及间接费用和结余资金使用等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全国社科工作办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审核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安排资金或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项目责任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成员在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项目资金、不按时编报项目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存在截留、挪用、侵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社科基金各项目类型,以及教育学、艺术学、军事学三个单列学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6304)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

Reply on agreeing to temporarily adjust and implement relevant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regulations in the Lingang New Area of the China (Shanghai) Pilot Free Trade Zone
国务院
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
国函〔2021115
上海市人民政府,商务部、司法部:
你们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按照《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同意自即日起至20241231日,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目录附后)。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要根据上述调整,及时对本部门、本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三、国务院将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改革开放措施的试验情况,适时对本批复的内容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国务院
2021119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序号
有关行政法规
调整实施情况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
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内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利用其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开展大连港、天津港、青岛港与上海港洋山港区之间,以上海港洋山港区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试点。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运价备案检查、班轮航线备案和信息化等手段,加强对从事沿海捎带业务船舶的管理。
2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也不得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力度的通知

Notice on further strengthening the relief and assistance of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力度的通知
国办发〔20214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力军,在促进增长、保障就业、活跃市场、改善民生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期,受原材料价格上涨、订单不足、用工难用工贵、应收账款回款慢、物流成本高以及新冠肺炎疫情散发、部分地区停电限电等影响,中小企业成本压力加大、经营困难加剧。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大助企纾困力度,减轻企业负担,帮助渡过难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纾困资金支持力度。鼓励地方安排中小企业纾困资金,对生产经营暂时面临困难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前景、技术有竞争力的中小企业,以及劳动力密集、社会效益高的民生领域服务型中小企业(如养老托育机构等)给予专项资金支持,减轻房屋租金、水电费等负担,给予社保补贴等,帮助企业应对原材料价格上涨、物流及人力成本上升等压力。落实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策。用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资金,支持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融资担保成本。有条件的地方要发挥好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作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推进减税降费。深入落实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小型微利企业减征所得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等税收优惠政策。制造业中小微企业按规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研究适时出台部分惠企政策到期后的接续政策。持续清理规范涉企收费,确保政策红利落地。(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灵活精准运用多种金融政策工具。加强再贷款再贴现政策工具精准滴灌中小企业,用好新增3000亿元支小再贷款额度。加大信用贷款投放,按规定实施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政策。对于受新冠肺炎疫情、洪涝灾害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加强流动资金贷款支持,按规定实施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推动缓解成本上涨压力。加强大宗商品监测预警,强化市场供需调节,严厉打击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支持行业协会、大型企业搭建重点行业产业链供需对接平台,加强原材料保供对接服务。推动期货公司为中小企业提供风险管理服务,助力中小企业运用期货套期保值工具应对原材料价格大幅波动风险。稳定班轮公司在中国主要出口航线的运力供给。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及地方政府作用,引导外贸企业与班轮公司签订长约合同,鼓励班轮公司推出中小企业专线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交通运输部、商务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用电保障。加强电力产供储销体系建设,科学实施有序用电,合理安排错峰用电,保障对中小企业尤其是制造业中小企业的能源安全稳定供应。推动产业链龙头企业梳理上下游重点企业名单,保障产业链关键环节中小企业用电需求,维护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确保企业已有订单正常生产,防范订单违约风险。加快推进电力市场化改革,充分考虑改革进程和中小企业承受能力,平稳有序推动中小企业进入电力市场。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小微企业用电实行阶段性优惠。(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支持企业稳岗扩岗。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及社保补贴、培训补贴等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支持中小企业稳定岗位,更多吸纳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推动各级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发布实时有效的岗位信息,加强用工供需信息对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进一步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制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办法,加强大型企业应付账款管理,对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逾期占用、恶意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加大联合惩戒力度。继续开展清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专项行动。推动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及时支付采购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的账款,从源头防范层层拖欠形成三角债。严禁以不签合同、在合同中不约定具体付款时限和付款方式等方法规避及时支付义务的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着力扩大市场需求。加大民生领域和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力度,进一步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鼓励各地因地制宜细化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降低投标成本、优先采购等支持措施。组织开展供需对接活动,促进大型企业扩大向中小企业采购规模。搭建政银合作平台,开展中小企业跨境撮合服务。依托跨境电商等外贸新业态,为中小企业提供远程网上交流、供需信息对接等服务。加快海外仓发展,保障外贸产业链供应链畅通运转。充分发挥境外经贸合作区作为中小企业抱团出海平台载体的作用,不断提升合作区建设质量和服务水平,引导和支持有合作需求的中小企业入区开展投资合作。(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全面压实责任。各有关部门、各地区要进一步把思想认识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强化责任担当,勇于开拓创新,进一步细化纾困举措,积极采取针对性措施,帮助中小企业应对困难,推动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不断提升市场竞争力。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中小企业面临困难和问题的调研,总结经验做法,加强政策储备,适时推动出台;要加大对地方的指导支持力度,扎实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落实情况要及时报送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
20211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Approved Exporters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54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制度,规范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优惠贸易协定(以下统称相关优惠贸易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核准出口商,是指经海关依法认定,可以对其出口或者生产的、具备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资格的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的企业。
  第三条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原则,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管理。
  海关建立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信息化系统,提升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便利化水平。
  第四条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海关高级认证企业;
  (二)掌握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
  (三)建立完备的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
  第五条  企业申请成为经核准出口商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直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中英文名称、中英文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海关信用等级、企业类型、联系人信息等基本信息;
  (二)企业主要出口货物的中英文名称、规格型号、HS编码、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及具体原产地标准、货物所使用的全部材料及零部件组成情况等信息;
  (三)掌握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的承诺声明;
  (四)建立完备的货物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的承诺声明;
  (五)拟加盖在原产地声明上的印章印模。
  申请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在申请时以书面方式向主管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六条  主管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经审核,符合经核准出口商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经核准出口商认定书,并给予经核准出口商编号;不符合经核准出口商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不予认定经核准出口商决定书。
  经核准出口商认定书、不予认定经核准出口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
  经核准出口商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主管海关书面申请续展。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
  第八条  海关总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优惠贸易协定以及相关协议,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其他缔约方(以下简称其他缔约方)交换下列经核准出口商信息:
  (一)经核准出口商编号;
  (二)经核准出口商中英文名称;
  (三)经核准出口商中英文地址;
  (四)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生效日期和失效日期;
  (五)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要求交换的其他信息。
  海关总署依照前款规定与其他缔约方完成信息交换后,主管海关应当通知经核准出口商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具原产地声明。
  第九条  经核准出口商为其出口或者生产的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前,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货物的中英文名称、《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6位编码、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等信息。
  相关货物的中英文名称、《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6位编码、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与已提交信息相同的,无需重复提交。
  第十条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通过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信息化系统开具原产地声明,并且对其开具的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经核准出口商依据本办法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可以用于向其他缔约方申请享受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声明开具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证明该货物原产资格的全部文件。相关文件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经核准出口商不是出口货物生产商的,应当在开具原产地声明前要求生产商提供能够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并且按照前款要求予以保存。
  第十二条  海关可以对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及其相关货物、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等实施检查,经核准出口商应当予以配合。
  其他缔约方主管部门根据相关优惠贸易协定,提出对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及其相关货物核查请求的,由海关总署统一组织实施。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将其收到的其他缔约方主管部门有关原产地声明及其相关货物的核查请求转交主管海关。
  第十三条  经核准出口商信息或者货物信息发生变更的,经核准出口商未进行变更前,不得开具原产地声明。
  第十四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主管海关可以注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并且书面通知该企业:
  (一)经核准出口商申请注销的;
  (二)经核准出口商不再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企业信用等级的;
  (三)经核准出口商有效期届满未向主管海关申请续展的。
  注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主管海关可以撤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并书面通知该企业: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
  (二)存在伪造或者买卖原产地声明行为的;
  (三)经核准出口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转交核查请求,情节严重的;
  (四)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海关总署规定,1年内累计数量超过上年度开具的原产地声明总数百分之一,并且涉及货物价值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撤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但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撤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经核准出口商认定自始无效。
  企业被海关撤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自被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提出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经核准出口商认定,或者伪造、买卖原产地声明的,主管海关应当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海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1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根据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19977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 根据20137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11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雪茄烟的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照《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五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的要求,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计划,根据良种化、区域化、规范化的原则制定烟叶种植规划。
  第十六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收购烟叶。设立烟叶收购站(),应当经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第十七条 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组成烟叶评级小组,协调烟叶收购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储备、出口烟叶的计划和烟叶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十九条 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霉烂烟叶生产卷烟、雪茄烟和烟丝。
  第二十二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注册商标。
  第五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二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二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标注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字样。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根据市场供需情况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卷烟、雪茄烟调拨任务。
  第二十九条 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一条 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
  第六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海关监管的烟草制品的转关运输,按照国家有关海关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七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六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用机械的购进、出售、转让,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烟草专用机械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八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三十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
  第四十条 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一条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第四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第四十三条 专供出口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标注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案件,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的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烟草专卖工作的实际情况,在重点地区设立派出机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向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人员。派出机构和派驻人员在派出部门的授权范围内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四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五十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1万支为1)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项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五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第十一章  则
  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Measures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Pledge of Patent Right"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四六一号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已经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1115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专利权运用和资金融通,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规范专利权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权质押登记工作。
第三条  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专利权质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设立。
第四条  以共有的专利权出质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第五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线提交电子件、邮寄或窗口提交纸件等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手续。
第七条  申请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盖章的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专利权质押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当事人签署的相关承诺书;
(四)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专利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在线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当对所提交电子件与纸件原件的一致性作出承诺,并于事后补交纸件原件。
第八条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与质押登记相关的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在专利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质押期间专利权年费的缴纳;
(二)质押期间专利权的转让、实施许可;
(三)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专利权归属发生变更时的处理;
(四)实现质权时,相关技术资料的交付;
(五)已办理质押登记的同一申请人的实用新型有同样的发明创造于同日申请发明专利、质押期间该发明申请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形处理。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文件,应当予以受理,并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通过互联网在线方式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不予登记通知书》:
(一)出质人不是当事人申请质押登记时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的;
(二)专利权已终止或者已被宣告无效的;
(三)专利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
(四)专利权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五)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有关程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质押手续被暂停办理的;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七)质押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八)以共有专利权出质但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且无特别约定的;
(九)专利权已被申请质押登记且处于质押期间的;
(十)请求办理质押登记的同一申请人的实用新型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已于同日申请发明专利的,但当事人被告知该情况后仍声明同意继续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除外;
(十一)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但当事人被告知该情况后仍声明同意继续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除外;
(十二)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质押登记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或者发现其他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情形的,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并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撤销通知书》。
专利权质押登记被撤销的,质押登记的效力自始无效。
第十三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更改的,应当持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申请表、变更证明或当事人签署的相关承诺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
专利权质押期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申请表以及变更协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变更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通知书》,审核期限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申请表、注销证明或当事人签署的相关承诺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一)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
(二)质权已经实现的;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四)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使质押合同无效、被撤销的;
(五)法律规定质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通知书》,审核期限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执行。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效力自注销之日起终止。
第十五条  专利登记簿记录专利权质押登记的以下事项,并在定期出版的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出质人、质权人、主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日、质押登记日、变更项目、注销日等。
第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以合理理由提出请求的,可以查阅或复制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办理相关文件。
专利权人以他人未经本人同意而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为由提出查询和复制请求的,可以查阅或复制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过程中提交的申请表、含有出质人签字或盖章的文件。
第十七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其放弃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放弃手续。
第十八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实施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手续。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出质的专利权的,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九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通知质权人:
(一)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的;
(二)专利年费未按照规定时间缴纳的;
(三)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有关程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选择以承诺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手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必要时对当事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抽查,发现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通知,要求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据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之声《全国新闻联播》报道,国务院日前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其中增加一条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与经济政策合作中心主任郑榕表示,电子烟比普通卷烟的危害更大。她表示:“很多电子烟的尼古丁含量很高,比传统卷烟还高,它有强致瘾性。世界卫生组织明确表明态度,不建议把电子烟作为一种戒烟产品来进行使用。它的危害性比它的标识要强得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作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主任胡清源认为,这种监管也能够促进落实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法律衔接。把它作为卷烟监管,有利于解决电子烟现在目前存在的一些风险,比如产品的质量安全风险,以及虚假广告等方面的问题,能够规范它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目前,全球已经有51个国家和地区将电子烟纳入烟草制品的管制范畴,40多个国家明确禁止电子烟的销售。公共场合禁电子烟也成为国内越来越多城市的共识,对电子烟的监管升级,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国务院印发《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

Opinions on carrying out Pilot Work on Business Environment Innovation
国务院
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发〔2021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近年来,我国营商环境持续改善,特别是部分地方主动对标国际先进率先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取得明显成效,对推动全国营商环境整体优化、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发挥了较好的示范带动作用。为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进一步瞄准最高标准、最高水平开展先行先试,加快构建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营商环境制度体系,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统筹发展和安全,以制度创新为核心,赋予有条件的地方更大改革自主权,对标国际一流水平,聚焦市场主体关切,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一体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推进全链条优化审批、全过程公正监管、全周期提升服务,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促进营商环境迈向更高水平,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更好稳定市场预期,保持经济平稳运行。
  (二)试点范围。综合考虑经济体量、市场主体数量、改革基础条件等,选择部分城市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首批试点城市为北京、上海、重庆、杭州、广州、深圳6个城市。强化创新试点同全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联动,具备条件的创新试点举措经主管部门和单位同意后在全国范围推开。
  (三)主要目标。经过三至五年的创新试点,试点城市营商环境国际竞争力跃居全球前列,政府治理效能全面提升,在全球范围内集聚和配置各类资源要素能力明显增强,市场主体活跃度和发展质量显著提高,率先建成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形成一系列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为全国营商环境建设作出重要示范。
  二、重点任务
  (四)进一步破除区域分割和地方保护等不合理限制。加快破除妨碍生产要素市场化配置和商品服务流通的体制机制障碍。在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推进一照多址一证多址等改革,便利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清理对企业跨区域经营、迁移设置的不合理条件,全面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要求企业在特定区域注册的规定。着力破除招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对外地企业设置的隐性门槛和壁垒。探索企业生产经营高频办理的许可证件、资质资格等跨区域互认通用。
  (五)健全更加开放透明、规范高效的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机制。进一步提升市场主体名称登记、信息变更、银行开户等便利度。建立健全市场准入评估制度,定期排查和清理在市场准入方面对市场主体资质、资金、股比、人员、场所等设置的不合理条件。推行企业年报多报合一改革。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全面实施简易注销,建立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制度。推行破产预重整制度,建立健全企业破产重整信用修复机制,允许债权人等推荐选任破产管理人。建立健全司法重整的府院联动机制,提高市场重组、出清的质量和效率。
  (六)持续提升投资和建设便利度。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推进社会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改革,在土地供应前开展相关评估工作和现状普查,形成评估结果和普查意见清单,在土地供应时一并交付用地单位。推进产业园区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避免重复评价。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持续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清理审批中存在的体外循环隐性审批等行为。推动分阶段整合规划、土地、房产、交通、绿化、人防等测绘测量事项,优化联合验收实施方式。建立健全市政接入工程信息共享机制。探索在民用建筑工程领域推进和完善建筑师负责制。
  (七)更好支持市场主体创新发展。完善创新资源配置方式和管理机制,探索适应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的准入准营标准,提升市场主体创新力。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探索高精度地图面向智能网联汽车开放使用。推进区块链技术在政务服务、民生服务、物流、会计等领域探索应用。探索对食品自动制售设备等新业态发放经营许可。完善知识产权市场化定价和交易机制,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探索完善科研人员职务发明成果权益分享机制。
  (八)持续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高标准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加快推动单一窗口服务功能由口岸通关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推进全流程作业无纸化。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推动与东亚地区主要贸易伙伴口岸间相关单证联网核查。推进区域通关便利化协作,探索开展粤港澳大湾区组合港一港通等改革。推进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环节信息对接共享,实现运力信息可查、货物全程实时追踪,提升多式联运便利化水平。在有条件的港口推进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和出口货物抵港直装。探索开展科研设备、耗材跨境自由流动,简化研发用途设备和样本样品进出口手续。
  (九)优化外商投资和国际人才服务管理。加强涉外商事法律服务,建设涉外商事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为国际商事纠纷提供多元、高效、便捷解纷渠道。探索制定外籍高精尖缺人才地方认定标准。在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 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风险可控的领域,探索建立国际职业资格证书认可清单制度,对部分需持证上岗的职业,允许取得境外相应职业资格或公认的国际专业组织认证的国际人才,经能力水平认定或有关部门备案后上岗,并加强执业行为监管。研究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人才评价体系。持续提升政府门户网站国际版服务水平,方便外籍人员及时准确了解投资、工作、生活等政策信息,将更多涉外审批服务事项纳入一网通办
  (十)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坚持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同等对待,稳定市场主体预期。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建立举报处理和回应机制,定期公布审查结果。着力清理取消企业在资质资格获取、招投标、政府采购、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的差别化待遇,防止滥用行政权力通过划分企业等级、增设证明事项、设立项目库、注册、认证、认定等形式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建立招标计划提前发布制度,推进招投标全流程电子化改革。加强和改进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健全遏制乱收费、乱摊派的长效机制,着力纠正各类中介垄断经营、强制服务等行为。
  (十一)进一步加强和创新监管。坚持放管结合、并重,夯实监管责任,健全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流程的监管机制。完善公开透明、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加强政策解读。在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领域,探索实行惩罚性赔偿等制度。深化互联网+监管,加快构建全国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积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为监管赋能,探索形成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监管链。推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监管深度融合,完善按风险分级分类管理模式。在医疗、教育、工程建设等领域探索建立完善执业诚信体系。对新产业新业态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建立健全平台经济治理体系。推动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更好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十二)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健全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建立政府承诺合法性审查制度和政府失信补偿、赔偿与追究制度,重点治理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畅通政府失信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治理新官不理旧账的长效机制。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开展商标专利巡回评审和远程评审,完善对商标恶意注册和非正常专利申请的快速处置联动机制,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维权协作。规范罚款行为,全面清理取消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设定的罚款事项,从源头上杜绝乱罚款。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增强公众参与实效。全面建立重大政策事前评估和事后评价制度,推进评估评价标准化、制度化、规范化。
  (十三)优化经常性涉企服务。加快建立健全高效便捷、优质普惠的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健全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和营商环境投诉处理机制。完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有针对性地逐步整合各类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提升企业动产和权利融资便利度。持续优化企业办税服务,深化多税合一申报改革,试行代征税款电子缴税并开具电子完税证明。进一步提升不动产登记涉税、继承等业务办理便利度。推进水电气暖等一站式便捷服务,加快实现报装、查询、缴费等业务全程网办。推进电子证照、电子签章在银行开户、贷款、货物报关、项目申报、招投标等领域全面应用和互通互认。推进公安服务一窗通办。推行涉企事项一网通办一照通办,全面实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快速兑现。
  三、组织保障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办公厅要统筹推进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牵头制定改革事项清单,做好协调督促、总结评估、复制推广等工作。司法部要做好改革的法治保障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责,协调指导试点城市推进相关改革,为试点城市先行先试创造良好条件。有关省份人民政府要加大对试点城市的支持力度,加强政策措施衔接配套,依法依规赋予试点城市相关权限。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试点实施方案,坚持稳步实施,在风险总体可控前提下,科学把握改革的时序、节奏和步骤,推动创新试点工作走深走实,实施方案应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并向社会公布。试点城市辖区内开发区具备较好改革基础的,可研究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为创新试点工作探索更多有益经验。
  (十五)强化法治保障。按照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国务院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的决定》,3年内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同时,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植物检疫条例》等7部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情况,及时对本部门和本地区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对试点成效明显的改革举措,要及时推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固化改革成果。
  (十六)加强数据共享和电子证照应用支撑。加快打破信息孤岛,扩大部门和地方间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范围。优化数据资源授权模式,探索实施政务数据、电子证照地域授权和场景授权,将产生于地方但目前由国家统一管理的相关领域数据和电子证照回流试点城市;对试点城市需使用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外地的数据和电子证照,由主管部门和单位通过数据落地或数据核验等方式统一提供给试点城市使用。优化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功能,推动更多数据资源依托平台实现安全高效优质的互通共享。
  (十七)做好滚动试点和评估推广。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方面根据试点情况,结合改革需要,适时扩大试点城市范围。同时,建立改革事项动态更新机制,分批次研究制定改革事项清单,按照批量授权方式,按程序报批后推进实施,定期对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进行评估,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市场主体欢迎的改革措施要及时在更大范围复制推广,对出现问题和风险的要及时调整或停止实施。试点中的重要情况,有关地方和部门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附件:1.首批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事项清单
  2.国务院决定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国务院
20211031

外汇管理

Fofeign Exchange administation

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裁量办法

Measures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for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确保依法行政,防范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在《条例》处罚幅度内,按照本办法作出行政罚款处罚决定。
第三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与外汇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四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按照法定不予处罚情节、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较轻情节、一般情节、较重情节和严重情节的划分,适用不同处罚幅度。
第五条  一个外汇违规行为同时具备多个量罚情节的,按以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一)同时具备多类情节的,应依据各情节所对应的处罚幅度进行综合权衡后作出相应处罚;
(二)同时具备多个同类情节的,不得根据多个情节作出超出该类情节处罚幅度的处罚。
第六条  本办法仅对罚款进行规定,不影响其他行政处罚和措施的适用,需对当事人实施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业务许可证、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责令改正、责令限期调回外汇、责令予以回兑等《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决定的,应遵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量罚情节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根据外汇管理政策和外汇执法实践,符合下列情形,且具备两项以上的,按较轻情节对应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一)外汇违规行为被发现前,当事人及时整改的;
(二)初次实施外汇违规行为且危害后果较小的;
(三)违规行为情节轻微且危害后果较小的;
(四)积极主动配合检查或调查的;
(五)交易背景真实或用途合理的;
(六)利于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保护的;
(七)其他较轻情节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具备第十条一项情形的,在一般情节量罚区间下限到中间值(不含)之间进行处罚,不具备第十条情形的,在中间值到上限(不含)之间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根据外汇管理政策和外汇执法实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较重情节对应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一)违规情节恶劣的;
(二)故意实施外汇违规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的;
(三)多次实施外汇违规行为的;
(四)故意伪造、隐匿、转移、损毁与外汇违规行为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证据或隐匿、转移违规资金等涉案财产的;
(五)不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隐瞒事实妨碍监督检查的;
(六)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关公文的;
(七)涉及非法套利活动金额较大的;
(八)对外汇数据统计质量或监管效果影响较大的;
(九)教唆或利用未成年人实施外汇违规行为的;
(十)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形。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严重情节对应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一)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二)严重影响外汇管理政策实施效果或对国际收支平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涉及恐怖活动、毒品、走私、洗钱、恶意逃骗税等犯罪活动的;
(五)金融机构违规案件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主谋实施或参与、教唆实施外汇违规行为或知悉外汇违规行为仍为其办理的;
(六)多次实施外汇违规行为,性质恶劣,拒不改正的;
(七)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三章  罚款幅度
第十四条  行政罚款幅度,参照《罚款幅度裁量区间》执行(附后)。
第十五条  以违法所得计算处罚金额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将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计为违法所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在处罚金融机构的同时,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金融机构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二)金融机构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且具备本办法规定较重或严重情形的;
(三)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故意违规,或通过胁迫、串通、教唆等行为促使其他主体违规的;
(四)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导致国家利益发生重大损失,或在一定范围内造成重大恶劣影响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述以上”“以下皆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罚款幅度裁量区间(网页链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第二批非金融企业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申报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econd batch of non-financial enterprises' external financial assets and liabilities and transaction declaration work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关于开展第二批非金融企业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申报工作的通知
汇综发〔202171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国际收支统计数据源,提升我国国际收支数据质量,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1824号文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启动第二批非金融企业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申报工作。结合企业涉外收支规模和前期调研情况,原则上将2019年年度涉外收支总规模等值2亿美元至7亿美元的大型企业作为第二批申报企业。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按照如下安排指导申报企业开展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申报工作:
一、数据报送时间安排
(一)试报送
原则上应于20221月起试报送数据,但为增加工作安排的灵活性,各分局可视辖区内企业情况在2022年一季度内逐步将申报企业纳入报送,但注意报送数据起点均统一为202112月。例如,20223月纳入报送时,企业需报送202112月、20221月、20222月三期数据。
(二)正式报送
20227月起,全部第二批申报企业开始正式报送数据,正式报送阶段企业报送数据参与外汇数据质量评估。
(三)报送时间调整
20221月起,放松对非金融企业的报送时间要求,全部非金融企业均调整为月后15日内报送数据,遇节假日不顺延。
二、准备工作
一是做好制度培训。请各分局将《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汇综发〔202071号文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汇综发〔202094号文印发)转发至相关申报企业,并对其进行培训和指导。此外,中国外汇网-培训教育-视频课程栏目和数字外管平台均已发布《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申报(企业版)》免费视频课程及相关培训资料,可供随时观看学习。
二是做好系统准入指导。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12月底批量完成企业的系统准入工作。请各分局指导申报企业关注准入情况。 
三是指导企业做好系统配置设置。请各分局指导企业登录数字外管平台(ASOne),根据常用下载栏目中的《对外资产负债数据报送操作手册及报送模板》进行系统配置。
三、义务与责任
申报企业应对申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妥善保存原始明细数据,以便外汇局对数据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核查。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对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际收支统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申报主体。各分局在转发文件时应提供本级外汇局业务咨询电话,以便于解答申报主体在执行中遇到的疑问。各分局应从试报送阶段起做好填报指导与数据核查工作,及时与申报企业沟通,并将遇到的疑问及时反馈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业务咨询电话:010-68402290
国家外汇管理局技术支持服务电话:010-68402727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2111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贸易信贷统计调查制度》

Trade Credit Statistics Investigation System
为进一步规范贸易信贷统计调查工作,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发布《贸易信贷统计调查制度》(汇发〔202133号文印发)。
《贸易信贷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取消年度调查,仅保留月度调查。二是扩大参加调查的样本企业范围,将参加调查企业全年国际货物贸易规模覆盖全国总量的比重由50%上调为60%三是调整部分文字内容以符合规范性表述,如将单位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分别更改为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四是变更调查对象数据填报网站地址。
《贸易信贷统计调查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汇发〔20188号)同时废止。
 附件:贸易信贷统计调查制度(网页链接)
 
 

会计与审计

Acocoungting and auditing

财政部关于印发《部门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Department Final Accounts"
财政部
关于印发《部门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2136
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贯彻预算法实施条例,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加强部门决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有关规定,我部对《部门决算管理制度》(财库〔2013209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部门决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部门决算管理办法 
  财    
  20211013 
  附件:
部门决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部门决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的部门决算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涵盖范围与部门预算相对应。各单位是指部门所属预算单位,含经费自理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决算,是指各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履行职能情况编制,反映部门所有预算收支和结余执行结果及绩效等情况的综合性年度报告,是改进部门预算执行以及编制后续年度部门预算的参考和依据。 
  第四条 部门决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决算组成。 
  第五条 部门决算管理按照依法依规、科学规范、统一高效的原则,由财政部实施统一管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依据预算管理关系分别组织实施。 
  第六条 部门决算管理事项主要包括:部门决算的工作组织、报告体系设计、编制审核、汇总报送、批复、信息公开、分析应用以及数据资料管理等。    
第二章  报告体系设计 
  第七条 部门决算报告体系包括决算报表、报表说明和决算分析等。 
  第八条 决算报表包括报表封面、主表、附表等,反映部门和单位收支预算执行结果以及与预算管理相关的机构人员、存量资产等信息。 
  第九条 报表说明包括报表编制基本情况、数据审核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等,主要反映决算报表编制的相关情况。 
  第十条 决算分析包括收支预算执行、机构人员、预算绩效等情况分析,以及决算管理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反映部门预决算管理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章  编制审核和汇总报送 
  第十一条 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工作部署,依法依规编制决算,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全面清理核实收入、支出等情况,并在办理年终结账的基础上编制决算。具体程序是: 
  (一)清理收支账目、往来款项,核对年度预算收支和各项缴拨款项,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表相符、表表相符。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结账,不得提前或者延迟。 
  (三)根据预算会计核算生成的数据、财政部门对预算的批复文件等编制决算,如实反映年度内全部收支,不得以估计数据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审核部门决算,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决算编制范围是否完整,是否有漏报和重复编报情况。 
  (二)审核决算报表是否合规、准确、完整。 
  (三)审核报表说明和决算分析是否符合决算编制规定。 
  第十四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纸质报表、电子数据以及相关资料,按照相关规定及要求组织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以及下级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部门决算纸质报表、电子数据以及相关资料,按照相关规定及要求组织审核。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发现决算编制不符合规定,存在漏报、重报、虚报、瞒报、错报等问题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限期纠正。 
  第十六条 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等数据,汇编成本部门决算并附报表说明和决算分析等资料,经部门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财政部依法依规组织中央部门编制决算草案,报经国务院审定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组织本级部门编制、报送决算草案。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逐级汇总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的部门决算,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四章  批复和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政府决算后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第二十条 决算批复内容应当与预算批复相衔接,主要包括收入、支出、结转和结余,以及其他相关决算数据。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在决算批复文件中提出决算审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改进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决算批复文件、审核审计意见等,办理预算执行调整事项,并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决算后,按照相关制度规定,部门决算数据确需变动的,调整下一年度决算报表年初数。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是决算公开的主体。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经批复的决算。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自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决算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决算。 
  各单位应当自部门批复本单位决算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决算。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以本部门、本单位门户网站为主要平台公开决算,并保持长期公开状态。 
  未设置门户网站的,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级部门门户网站公开决算,或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决算。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工作规范和工作方案,明确单位决算公开的时间、内容、方式、程序等,指导单位妥善处理涉密信息。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决算信息公开工作的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要求,报告本部门的决算公开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要求,报告本地区的部门决算公开情况。 
第五章  分析应用和数据资料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决算数据和预算绩效的分析,汇编分析资料,撰写分析报告,强化决算分析结果的反馈和运用,及时解决决算反映的问题,发挥决算对预算编制、执行以及财务管理的促进作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推动部门决算数据共享工作,提高决算数据的应用质效。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对部门决算数据资料进行管理和维护。 
  部门决算数据资料包括以各种介质存放的决算报表、报表说明、决算分析等。 
  第三十一条 部门决算数据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严格执行保密规定,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部门决算报告体系,管理部门决算软件业务需求,负责部门决算工作布置、审核汇总和数据管理;组织中央部门向国务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决算草案;组织中央部门决算审核、批复和公开工作;指导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开展部门决算管理工作。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授权,开展属地中央预算单位决算审核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开展本级部门决算管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开展部门决算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决算管理主体,对决算的规范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各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组织、指导本部门所属各单位决算布置、审核、汇总报送、批复、公开、分析应用以及数据资料管理等工作。 
  各单位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做好本单位决算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依规编制、报送、批复、公开决算,以及故意漏报、瞒报以及编报虚假决算信息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11日起施行。20131210日财政部发布的《部门决算管理制度》(财库〔201320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公立医院》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Specific Guidelines on Cost Accounting for Public Institutions-Public Hospitals"
财政部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公立医院》的通知
财会〔202126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建立政府成本核算指引体系,加强公立医院成本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财会〔201925号)等规定,我部制定了《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公立医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公立医院
  财   
  20211115
附件
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公立医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公立医院(以下简称医院)高质量发展,健全现代医院管理制度,规范医院成本核算工作,提升医院内部管理水平和运营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财会〔201925号)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各类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且开展成本核算工作的医院,含综合医院、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等,不包括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医院进行成本核算应当满足内部管理和外部管理的特定成本信息需求。医院的成本信息需求包括但不限于
以下方面:
(一)成本控制。加强运营管理,促使医院合理控制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提升管理水平。
(二)医疗服务价格监管。提供医院财务成本状况,为政府有关部门监管医疗服务价格、完善医保支付政策等提供数据支持。
(三)绩效评价。夯实绩效管理基础,为衡量医院整体和内部各部门的运行效率、核心业务实施效果、政策项目预算资金使用效果等提供成本信息。
第四条医院成本核算的基本步骤包括:
(一)明确成本核算部门和成本核算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别核算费用、收入,采集人员数量、工作量、房屋面积等成本相关基础数据。
(二)结合业务活动特点和管理需要,合理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三)根据成本信息需求确定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项目和范围。
(四)将直接费用归集至成本核算对象;选择科学、合理的成本动因或分配基础,将间接费用分配至成本核算对象;计算确定各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
(五)根据成本核算结果编制成本报告。
第五条医院开展成本核算的过程中,对医院成本及成本核算的定义、成本核算的会计数据基础、成本数据记录要求、成本核算原则和成本核算周期等内容,应当遵循《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成本核算对象
第六条医院可以根据成本信息需求,多维度、多层次地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第七条本指引主要规范医院专业业务活动(以下简称业务活动)相关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核算。医院的业务活动根据其职能目标确定,一般包括医疗、教学、科研、预防活动。
第八条医院应当将业务活动中的医疗活动作为基本的成本核算对象,具备条件的医院可以核算教学、科研、预防活动(以下称非医疗活动)的成本。
第九条医疗活动成本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以下成本核算对象:
(一)科室成本。按照科室划分,以各科室为成本核算对象,并进一步计算科室门急诊成本、住院成本的单位成本,即诊次成本、床日成本。
(二)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按照各省级医疗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不包括药品和可以单独收费的卫生材料)划分,以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为成本核算对象,并进一步计算其单位成本,即医疗服务项目成本。
(三)病种成本。按照病种划分,以各病种为成本核算对象,并进一步计算其单位成本,即病种成本。
(四)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iagnosisRelatedGroups,以下简称DRG)成本。按照DRG组划分,以各DRG组为成本核算对象,并进一步计算其单位成本,即DRG成本。
医院应当核算科室、诊次、床日成本,具备条件的医院可以核算医疗服务项目、病种、DRG等成本。
第三章成本项目和范围
第十条医院应当根据成本信息需求,按照成本经济用途、成本要素等设置成本项目,并对每个成本核算对象按照其成本项目进行数据归集。
成本项目是指将归集到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按照一定标准划分的反映成本构成的具体项目。
第十一条医院成本项目的设置,应当与成本核算对象所对应财务会计科目的明细科目或辅助核算项目保持协调,确保成本数据与财务会计数据的同源性和一致性。
第十二条医院医疗活动的成本项目应当包括:人员经费、卫生材料费、药品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提取医疗风险基金和其他医疗费用。医院应当根据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会计科目下的相关明细科目归集获取各成本项目的费用。
医院可以根据需要在上述成本项目下设置明细项目或进行辅助核算。
第十三条医院成本范围的界定应当与成本核算对象相适应。
(一)当成本核算对象为医院整体时,其成本范围即医院全成本,包括医院发生的全部费用: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经营费用、资产处置费用、上缴上级费用、对附属单位补助费用、所得税费用、其他费用。
(二)当成本核算对象为业务活动时,其成本范围包括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
(三)当成本核算对象为医疗活动时,其成本范围即医疗全成本,包括业务活动成本中与开展医疗活动相关的全部耗费。
医院成本范围可以根据成本信息需求进行调整。例如,为满足医疗服务价格监管、制定医保支付标准等需求,应当在医疗全成本基础上,按规定调减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有财政资金补偿的费用等。财政资金补偿的费用一般包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会计科目下通过财政基本拨款经费财政项目拨款经费进行明细核算的费用。
第四章业务活动成本归集和分配
第一节业务活动成本归集和分配的一般要求
第十四条医院应当根据成本信息需求,对业务活动相关成本核算对象选择完全成本法或制造成本法进行核算。
完全成本法下应当将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均归集、分配至成本核算对象。
制造成本法下应当只将业务活动费用归集、分配至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五条医院业务活动成本归集和分配的一般流程如图1所示:
 
(一)将业务活动费用会计科目的本期发生额按照
活动类型、成本项目,分别归集到直接开展业务活动的业务部门、为业务部门提供服务或产品的辅助部门;将单位管理费用会计科目的本期发生额按照成本项目,归集到开展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等管理活动的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
(二)将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归集的单位管理费用(仅限完全成本法)、辅助部门归集的业务活动费用分配至业务部门。其中,单位管理费用可以先分配至业务部门和辅助部门,再随辅助部门的费用分配至业务部门;也可以直接全部分配至业务部门。
(三)将业务部门归集的费用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配至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六条医院应当将业务活动费用在医疗活动和非医疗活动之间进行划分。例如,通过科教经费进行明细核算的费用应当计入教学、科研活动成本。难以确定所属活动类型的业务活动费用应当计入医疗活动。
在完全成本法下,医院应当将单位管理费用分配至医疗活动和非医疗活动成本。非医疗活动成本占业务活动总成本比例不高的医院,可以按照重要性原则将单位管理费用分配至医疗活动成本。
第二节按科室归集和分配医疗活动费用
第十七条医院应当区分业务部门、辅助部门、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将开展医疗活动的科室划分为以下几类:
(一)直接开展医疗活动的临床服务类科室。
(二)既直接开展医疗活动,同时也为临床服务类科室提供服务或产品的医疗技术类科室。
(三)为临床服务类和医疗技术类科室提供服务或产品的医疗辅助类科室。
(四)开展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等管理活动的行政后勤类科室。医院应当根据成本核算对象,按照直接开展医疗活动、为业务部门提供服务或产品的标准,确定医疗技术类科室属于业务部门还是辅助部门。例如,计算诊次、床日成本时,医疗技术类科室为开展门急诊、住院活动的临床服务类科室提供医疗技术服务,属于辅助部门;计算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时,医疗技术类科室直接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项目,属于业务部门。
第十八条医院应当在科室分类的基础上,将业务活动费用归集和分配至各临床服务类、医疗技术类、医疗辅助类科室,将单位管理费用归集和分配至各行政后勤类科室。
按照费用计入科室方式的不同,分为科室直接费用和科室间接费用。科室直接费用是指能确定由某科室负担的费用,包括人员经费、卫生材料费、药品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提取医疗风险基金和其他医疗费用中可以直接计入科室的费用。
科室间接费用是指不能直接计入某科室的费用。医院应当根据业务特点、重要性、可操作性等因素,选择合理的分配方法将科室间接费用分配至相关科室。
间接费用分配方法一般遵循因果关系和受益原则,将资源耗费根据资源耗费动因进行分配。
第十九条在完全成本法下,医院应当选择合理的分配方法将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归集的费用分配至辅助部门和业务部门,或直接分配至业务部门。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归集的费用一般采用参数分配法数量、工作量、房屋面积等。进行分配,参数可以选择人员分配率=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费用总额÷各科室分配参数之和(例如人员总数、工作量总数、房屋总面积)
某科室应分配的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费用=该科室分配
参数×分配率
第二十条医院应当选择合理的分配方法将辅助部门归集的费用分配至业务部门。辅助部门的费用一般采用参数分配法进行分配,参数可以选择工作量、收入、房屋面积等。医院辅助部门之间互相提供服务、产品的,可以根据相互提供服务或产品的金额、差异程度以及医院实际核算条件
选择直接分配法、顺序分配法、交互分配法等分配费用。在医院在应用参数分配法时,可以按照成本项目分别采用不同的参数进行分配。
实际成本核算过程中一般采用顺序分配法,即按照受益多少的顺序分配费用,受益少的科室先分配,受益多的科室后分配,先分配的科室不负担后分配的科室的费用。当医疗辅助类、医疗技术类科室均为辅助部门时,应当先分配医疗辅助类科室的费用,后分配医疗技术类科室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医院按照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将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归集和分配至业务部门各科室后,即为业务部门各科室成本。
医院可以选择合理的分配方法,将业务部门各科室成本分配至诊次、床日、医疗服务项目、病种、DRG等成本核算对象。
第三节诊次、床日成本核算
第二十二条医院应当将临床服务类科室成本进一步分为门急诊成本、住院成本。临床服务类科室成本能够直接计入门急诊成本、住院成本的应当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应当选择合理的分配方法分配至门急诊成本、住院成本,一般采用参数分配法进行分配,参数可以选择工时、工作量、收入等。
第二十三条以某临床科室门急诊成本,按该科室门急诊人次求平均,即为该科室诊次成本。以全院临床科室门急诊成本,按全院总门急诊人次求平均,即为全院平均诊次成本。
某临床科室诊次成本=某临床科室门急诊成本÷该临床科室门急诊人次
全院平均诊次成本=全院各科室门急诊成本)÷全院总门急诊人次
第二十四条以某临床科室住院成本,按该科室实际占用床日数求平均,即为该科室实际占用床日成本。以全院临床科室住院成本,按全院实际占用总床日数求平均,即为全院平均实际占用床日成本。
某临床科室实际占用床日成本=某临床科室住院成本÷该临床科室实际占用床日数全院平均实际占用床日成本=全院各科室住院成本)÷全院实际占用总床日数
第四节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核算
第二十五条医院应当以某临床服务类或医疗技术类科室成本剔除药品费、单独收费的卫生材料费后作为该科室医疗服务项目总成本,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配至该科室各医疗服务项目,计算该科室单个医疗服务项目成本。
某科室医疗服务项目总成本=该科室总成本-药品成本-单独收费的卫生材料成本
对于多个科室开展的同一类医疗服务项目,应将各科室该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按其操作数量进行加权平均,得出该医疗服务项目的院内平均成本。
第二十六条将科室医疗服务项目总成本分配至各医疗服务项目,应当根据医院实际核算条件选择适宜的分配方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法:
(一)作业成本法。使用该方法时,直接费用直接计入医疗服务项目,间接费用应首先根据资源动因分配至有关作业计算出作业成本,然后再将作业成本根据作业动因分配至医疗服务项目成本。
作业是指基于特定目的重复执行的任务或活动,是连接资源和成本核算对象的桥梁。医院应当在梳理医疗业务流程基础上划分作业,可以是提供某医疗服务项目过程中的各道工序或环节,例如诊断、治疗、检查、手术、护理等行为。
资源动因计量某项作业所耗用的资源数量,是将各项资源费用归集到不同作业的依据。作业动因计量某个成本对象所耗用的作业量,是将不同作业中归集的成本分配至医疗服务项目的依据。间接费用一般采用参数分配法进行分配,资源动因、作业动因参数可以选择工时、工作量、人员数量、房屋面积等。
(二)当量系数法。使用该方法时,应遴选典型的医疗服务项目作为代表项目,将其成本当量系数定为“1”作为标准当量。其他项目与代表项目进行单次操作资源耗费的比较,进而确定每个项目的成本当量值。再根据各项目成本当量总值计算出各项目成本。
某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当量总值=该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当量值×该项目操作数量当量系数的单位成本=某科室医疗服务项目总成本÷该科室医疗服务项目的成本当量总值某医疗服务项目单位成本=当量系数的单位成本×该医疗服务项目的成本当量值
(三)参数分配法。使用该方法时,将医疗服务项目总成本根据参数分配至各医疗服务项目,参数可以选择医疗服务项目的操作时间、工作量、收入等。
分配率=某科室医疗服务项目总成本÷该科室医疗服务项目分配参数之和(例如操作时间总数、工作量总数、收入总数)
某医疗服务项目的总成本=该医疗服务项目分配参数×分配率
第五节病种、DRG成本核算
第二十七条病种成本核算的基本步骤包括:
(一)将业务部门各科室成本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配至患者,计算每名出院患者的成本。
(二)将患者按照有关标准归入相应的病种。
(三)将某病种出院患者的成本进行加总,得出该病种总成本。
某病种总成本=∑该病种每名患者成本
(四)对各病种患者总成本求平均,即为各病种单位成本。
某病种单位成本=该病种总成本÷该病种出院患者总数
第二十八条DRG成本核算的基本步骤包括:
(一)将业务部门各科室成本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配至患者,计算每名出院患者的成本。
(二)将患者按照疾病诊断相关分组归入相应的DRG组。
(三)将某DRG组出院患者的成本进行加总,得出该DRG组总成本。
DRG组总成本=∑DRG组每名患者成本
(四)对各DRG组患者总成本求平均,即为各DRG组单位成本。
DRG组单位成本=DRG组总成本÷DRG组出院患者总数
第二十九条在核算病种、DRG成本的步骤中,将业务部
门归集的费用分配至各患者,应当根据医院实际核算条件选择适宜的分配方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法:
(一)项目叠加法。使用该方法时,应当根据出院患者的收费明细,将其实际耗用的医疗服务项目成本、药品成本、单独收费的卫生材料成本进行加总,得出该患者的成本。
某患者成本=(该患者某医疗服务项目工作量×该医疗服务项目单位成本)+∑药品成本+∑单独收费的卫生材料成本
(二)服务单元叠加法。医院在不具备核算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条件时,可以采用服务单元叠加法。使用该方法时,医院应当按照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内容类别设置服务单元,先将业务部门归集的费用归集至服务单元,再将费用从服务单元分配至患者,具体步骤如下:
1.将业务部门归集的费用分配至各服务单元,服务单元一般包括病房、病理、检验、影像、诊断、治疗、麻醉,手术等,服务单元的划分取决于核算的精细程度。分配方法可参照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核算相关方法。
2.将服务单元成本分配至出院患者,一般采用从患者取得的收入作为分配参数进行分配。
某患者应分配的某服务单元成本=该服务单元从该患者取得的收入×分配率
分配率=服务单元成本总额÷服务单元收入总额
3.将出院患者相关服务单元的成本、药品成本、单独收费的卫生材料成本进行加总,得出该患者的成本。
某患者成本=该患者某服务单元成本+∑药品成本+∑单独收费的卫生材料成本
(三)参数分配法。使用该方法时,将出院患者实际耗用的药品成本、单独收费的卫生材料成本直接计入该患者成本,将除此以外的科室或服务单元的成本采用参数分配法分配至患者成本,参数可以选择患者的住院天数、诊疗时间等。
第五章成本报告
第三十条医院成本报告是指反映医院一定时期成本状况的总结性书面文件,是医院成本核算成果的重要表现形式,旨在为报告使用者提供医院成本信息。
第三十一条医院成本报告按使用者不同可以分为对内报告和对外报告。对内报告指医院为满足单位内部运营管理需要而编制的报告,对外报告指医院按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等外部部门单位要求报送和公开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医院成本报告应包括成本报表和成本分析报告。
成本报表是用以反映医院成本构成及其变动情况,考核评价医院运营状况的各种报表及重要事项的说明。对外成本报表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医院各科室的医疗活动费用及其
各成本项目金额,医院各临床服务类科室的医疗全成本及其各成本项目金额等。
成本分析报告为对医院运营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预测、提出改进建议等的文字报告。
第三十三条医院对外成本报告, 应当至少按年度编制,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按规定要求报送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或公开。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医院应当遵循本指引的相关规定指导或开展成本核算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对医院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具体成本核算规范、对外成本报表格式等。
医院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成本核算管理办法、对内成本报表格式等。
第三十五条服务于财务报表编制的自制或委托外单位加工物品、建设工程项目、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等资产成本的核算应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
医院确需对非医疗活动进行成本核算的,可以参照本指引中医疗活动成本核算相关规定。财政部对医院非医疗活动成本核算作出专门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指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指引自202211日起施行。 
 
上海政府文件

Shanghai government documents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完善帮办制度提高一网通办便捷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Work Plan for Establishing and Improving the Assistance System to Improve the Convenience of "One Network"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建立完善帮办制度提高一网通办便捷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沪府办发〔202126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建立完善帮办制度提高一网通办便捷度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109  
建立完善帮办制度提高一网通办便捷度的工作方案
为持续推进一网通办改革从以政府部门管理为中心向以用户需求为中心转变,全面提升一网通办便捷度。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一网通办改革构建全方位服务体系的工作方案》,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的重要理念,以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完善全方位服务体系,推进决策和管理部门深入企业群众办事一线窗口,畅通工作人员与企业群众的互动渠道,更好地破解企业群众办事遇到的难点堵点痛点问题,进一步提升一网通办便捷度,积极打造政务服务最优、营商环境最好的城市。  
(二)工作职责  
各区政府、有接入一网通办事项的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各有关单位)是开展一网通办帮办工作的责任单位。一件事牵头部门作为一件事事项的责任单位。  
主要解决企业群众在办理一网通办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涉法、涉诉、投诉按照原渠道处理,不属于帮办服务范围。  
(三)体系架构  
本市构建线上帮办和线下帮办相辅相成的帮办制度。  
——线上帮办包括三个服务渠道。一是电话咨询,“12345”市民服务热线电话和各单位咨询电话;二是网上小申智能客服(以下简称小申),依托一网通办知识库提供快速智能问答;三是线上人工专业帮办(以下简称线上人工帮办),在网上PC端或移动端,通过文字、语音、视频、截图、录音等提供在线交互帮办服务。  
——线下帮办包括两项机制。一是领导干部帮办,各有关单位的各级领导干部到政务服务中心,陪同企业群众全流程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二是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帮办,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帮助企业群众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四)主要目标  
线上帮办。小申提供7*24小时在线智能咨询服务,线上人工帮办提供工作时段专业帮办,实现企业群众有疑就问、边办边问,政府部门有问必答、答必解惑2021年底前,实现线上人工帮办覆盖本市办件量居前的35个企业事项和个人事项(附件1)。2022年底前,实现小申解决率达到50%线上人工帮办解决率达到90%。实现线上人工帮办覆盖本市办件量居前的100个企业事项和个人事项,工作人员1分钟内首次响应。探索录播短视频、直播等方式解读办事指引。  
线下帮办。建立发现问题和反馈整改闭环工作机制。原则上,各有关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每人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帮办工作;各有关单位下属单位、业务处室领导干部帮办,参照本方案建立帮办机制,实现高频事项全覆盖。  
二、主要任务  
(一)线上帮办  
1.配备工作人员。一网通办政务服务事项的实施主体作为线上人工帮办的责任单位。各责任单位要根据咨询量和业务情况配备具备较强的专业能力的工作人员,选派业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委托政务服务中心受理和办理人员进行解答,负责解决企业群众在一网通办办事过程中遇到的在线操作、材料准备、业务标准、业务流程等方面的专业问题。市大数据中心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解答一网通办平台技术问题。“12345”市民服务热线要配备线上帮办专席客服,负责接收和转办线上人工帮办无法解决的问题。线上帮办工作人员不得推诿扯皮,不得使用不礼貌用语和禁语。(各有关单位、市大数据中心、市热线办负责)  
2.建设一网通办知识库和部署小申。按照《上海市一网通办知识库运营规范》(附件2)的要求,建设统一知识库,包括办理流程、业务口径、规章制度、系统操作指引等。建立一网通办知识库管理运营机制。组建专业团队,不断提升知识库的精准性和智能化水平,全面支撑线上帮办。在各有关单位网站统一部署小申。(市大数据中心负责)  
3.建立知识库迭代更新机制。建立新增、关联、共享和查遗补缺工作机制。按照本市政务服务事项管理模式,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市、区两级业务的答复口径和业务标准,各区主管部门负责完善本级事项的具体办理方式和办理要求,涉及市级委托下放的事项,由市主管部门牵头落实。在新的政策文件实施前1个工作日,要将相关问答更新至知识库;对于线上人工帮办的有效解答,要同步更新到知识库;未能解答的咨询,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答复口径补充到知识库。(各有关单位负责)  
4.建立流转派单机制。企业群众在一网通办平台网上办事时,首先通过小申进行在线咨询。小申未能解决的问题,可以申请线上人工帮办。根据办理事项和咨询内容,线上帮办平台自动转接各有关单位线上人工帮办,实现小申线上人工帮办融合互补。超出本单位职能无法解决的,可推送至“12345”平台,由“12345”在线客服进行派单,派单率原则上不得高于10%。(市热线办、各有关单位、市大数据中心负责)  
5.建立评价机制。线上帮办服务完成后,企业群众可在线对小申线上人工帮办服务解决情况进行评价,解决率纳入政务服务好差评进行管理。(市热线办、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6.建设线上帮办运营平台。统一建设线上帮办用户端和客服端,在一网通办”PC端、随申办”APP端、随申办微信和支付宝小程序、自助终端5种渠道统一建设用户端。统一建设线上人工帮办客服端,提供客服派单、排队、一对多服务和数据分析等功能,拓展语音连线、视频连线、双屏互动等服务渠道。(市大数据中心负责)  
7.完善电话咨询。推进一网通办知识库和“12345”知识库的共享融合,全面提升“12345”热线和各有关单位咨询电话解决率。各有关单位完善工作机制,全面提升本单位一网通办咨询电话(办事指南上的咨询电话)的接通率和解决率,相关标准参照“12345”热线管理办法执行。(市热线办、各有关单位负责)  
(二)线下帮办  
1.领导干部帮办  
1)建立帮办工作机制。坚持需求导向、问题导向、效果导向,建立各有关单位各级领导干部定期下基层长效工作机制,通过换位式体验,体察社情、感知民意。各有关单位领导干部到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或者自助服务区等,陪同办事人员办理一网通办事项,全程体验咨询、申请、受理、审核、办结、反馈等办事全流程的标准化、规范化和便捷化情况,积极听取企业群众意见建议。(各有关单位负责)  
2)聚焦重点开展帮办。一是聚焦重点工作任务,围绕市委、市政府关于一网通办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开展帮办。重点关注两个免于提交成效度、一件事综合窗口集成度、线上线下服务融合度、办事流程的精简度、窗口服务的便民度等。二是聚焦疑难复杂事项,围绕业务流程复杂、涉及面广的跨层级、跨部门事项开展帮办。三是聚焦差评较多事项,针对企业群众差评较多的事项开展帮办。四是聚焦企业群众的关键小事,围绕涉及企业群众切身利益的关键小事,以及企业群众关注度高、办件量大、涉及面广的高频事项开展帮办。(各有关单位负责)  
3)分类分级开展帮办。按照事项分类开展帮办,各有关单位领导班子成员重点聚焦跨区域、跨部门的疑难复杂事项,统筹协调、积极推进需要市区联动、市级部门协同的工作。各有关单位下属单位重点聚焦需要区内统筹、区级部门协同办理的事项,以及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开展帮办。(各有关单位负责)  
4)发现问题和及时整改。主动发现企业群众办事的难点、堵点、痛点问题,研究提出完善改进的方向,做到随走随查、即查即改,真正做到为群众办实事、解难题。建立问题台账,制定整改计划,明确具体措施、责任分工和整改时限,形成问题清单,挂账销号,并适时开展回头看,确保整改到位。(各有关单位负责)  
2.线下工作人员帮办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要按照《一网通办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和运行规范》要求,进一步优化原有帮办工作机制,提高原有帮办工作人员服务水平;将窗口服务作为帮办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提升窗口服务能级,由受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升为帮助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窗口工作人员要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由要我办提升为帮助办。拓展志愿者服务,组织曾在政务服务且工作经验丰富人员作为志愿者开展帮办工作。(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负责)  
三、组织保障  
一网通办帮办制度是深化一网通办改革的一项重要制度性安排,是提升一网通办服务能级和办事体验的重要举措,要高度重视,加强统筹,确保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帮办工作的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帮办工作,明确牵头组织部门、处(科)室,压实工作责任。  
线上帮办,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各有关单位一网通办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完善配套制度,做好与既有的一网通办线上咨询渠道的衔接融合。  
线下领导干部帮办,各有关单位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领导班子成员要坚持以上率下、上下联动,主动帮办、带头帮办,及时梳理总结经验做法,形成长效工作机制。  
(二)强化制度保障  
各有关单位、市大数据中心、市热线办要建立帮办工作机制,安排必要的人员和经费。要加强业务培训和学习,全面提升帮办工作人员业务水平。要加强一网通办知识库的建设和迭代更新维护,全面提升知识库问答的智能化和精准性,全面支撑线上帮办,提升解决率。  
(三)力戒形式主义  
各有关单位领导干部在开展帮办工作时,要主动亮明身份,鼓励引导企业群众针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并认真做好记录。同时,要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不预定办事企业群众范围,不搞层层陪同,做到实实在在开展帮办工作。  
(四)纳入绩效考核  
将帮办工作开展情况、服务成效和一网通办知识库建设等方面工作,纳入本市一网通办第三方评估和年度绩效考核范围。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1.首批线上人工帮办事项清单  
2.上海市一网通办知识库运营规范(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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