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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1年11月9日     阅读:798

最新消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Decision on Authorizing the State Council to Carry Out Pilot Work on Real Estate Tax Reform in Certain Regions
(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积极稳妥推进房地产税立法与改革,引导住房合理消费和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工作。
  一、试点地区的房地产税征税对象为居住用和非居住用等各类房地产,不包括依法拥有的农村宅基地及其上住宅。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地产税的纳税人。非居住用房地产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执行。
  二、国务院制定房地产税试点具体办法,试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试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科学可行的征收管理模式和程序。
  三、国务院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统筹考虑深化试点与统一立法、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等情况确定试点地区,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授权的试点期限为五年,自国务院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试点过程中,国务院应当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试点情况,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条件成熟时,及时制定法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点实施启动时间由国务院确定。

全国人大:现行有效法律目录(288件)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Catalogue of Current Effective Laws (288 pieces)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18年)
宪法相关法(4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的决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20.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29.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30.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3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35.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36.反分裂国家法
3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
38.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4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
4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4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44.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4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46.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4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
48.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
49.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
民法商法(2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行政法(9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决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7.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
1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8.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3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32.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3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36.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37.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3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4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4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4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4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4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45.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4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47.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4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49.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5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5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5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5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5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5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5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57.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58.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5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6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6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6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65.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6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7.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6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6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70.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7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7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73.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7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75.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76.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7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7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7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80.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8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8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8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
8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8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8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8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
88.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89.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
90.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9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92.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9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
9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95.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96.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经济法(80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3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3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3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3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3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38.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40.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4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4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4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4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46.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47.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4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49.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50.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5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55.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5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57.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58.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59.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60.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61.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
6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63.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6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6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
6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
67.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68.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69.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7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7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7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7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75.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76.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
77.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7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
79.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80.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社会法(27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决议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决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刑法(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1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纳税征管

Tax administration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

Notice on Several Measures to Further Deepen the Reform of "Decentralization, Administration and Service" in the Taxation Field to Cultivate and Stimulate the Vitality of Market Entitie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
税总征科发〔2021〕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税务总局决定推出15条新举措,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一、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牢固树立促进提升纳税人遵从意愿和遵从能力的现代税收征管理念,厘清征纳双方权责边界,继续推进减事项、减流程、减资料,进一步为市场主体松绑减负、增强动力。
(一)依法明晰纳税人权利义务。修改完善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明确纳税人办税缴费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帮助纳税人及时、准确地完成办税缴费事宜,税务机关依法合理为纳税人自主履行纳税义务提供便捷服务,提升税法遵从便利度。
(二)简化税费优惠享受程序。简化土地增值税免税事项办理,由事前备案改为纳税人自行判别、自主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落实好简化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辅助账的措施,便利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三)扩大企业跨省迁移办理程序试点。对于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企业,因住所、经营地点在京津冀、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区域内跨省(市)迁移涉及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迁出地税务机关即时将企业相关信息,推送至迁入地税务机关,迁入地税务机关自动办理接入手续,企业原有纳税信用级别等资质信息、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等权益信息可予承继。
(四)持续推进减证便企利民。通过信息共享、部门协查等方式,推动2021年底前再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编制发布税务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不得向纳税人索要证明。
(五)推行税收事项容缺办理。编制发布税收事项容缺办理清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清单内事项主要资料齐全、次要资料欠缺时,纳税人承诺“先办后补”后可以容缺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欠缺资料。税务部门采取随机抽查、动态监控等方式,强化容缺办理税收事项的事后监管。
二、优化税务执法和监管,维护公平公正税收环境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入转变税收征管方式,促进依法纳税和公平竞争。
(六)持续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研究制定税务“首违不罚”规则,严格执行“首违不罚”清单。积极推进集体审议、文书说理等制度,切实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七)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结果网上查询,进一步提升税务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水平,全面提高税务执法效能。
(八)加强税务执法区域协同。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2021年底前推动实现京津冀、长三角、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区域内执法信息互通、执法结果互认,更好服务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推进长三角地区涉税风险信息共享,统筹开展对长三角区域的跨省经营企业税收风险应对。
(九)严格执行关联申报要求。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之间,一方通过合同或其他形式能够控制另一方的相关活动并因此享有回报的,双方构成关联关系,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股权激励计划已实施但尚未执行完毕的,于2021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和相关资料。境内企业以境外企业股权为标的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并执行上述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 (十)加强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实施股权(股票,下同)激励的企业应当在决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见附件),并按照《财政部
三、持续提升办税缴费便利度,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坚持以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充分应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方式,进一步完善便企利民服务措施,更好满足纳税人缴费人合理需求。
(十一)优化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机制。完善税费优惠政策与征管操作办法同步发布、同步解读机制,各税费种优惠政策出台的同时,发布征管操作办法,优化征管信息系统,增强政策落实的及时性、确定性、一致性。
(十二)优化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优化12366热点问题快速响应机制,对于复杂涉税咨询问题快速答复,提升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水平。聚焦重大复杂涉税事项,逐步提供智能高效、高端精准的大企业纳税服务。
(十三)提升电子税务局服务水平。推动电子税务局实现政策速递精准推送。加强纳税人端办税软件整合,建设全国规范统一的电子税务局移动端。
(十四)持续提升退税电子化水平。依托电子税务局,探索部分退税业务由税务机关自动推送退税提示提醒,纳税人一键确认、在线申请、在线退税。
(十五)推进常规信息“最多报一次”。大力推动涉税涉费数据“一次采集、共享共用”,对于税务部门已采集过或通过其他部门共享获取的数据,不再要求纳税人缴费人重复报送。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工作机制,结合实际细化责任分工和步骤安排,确保各项措施及时落地见效。要不断总结经验做法,围绕纳税人缴费人合理需求,持续创新便企利民的服务管理新措施,进一步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
附件: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网站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10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Matters Concerning the Delay in Payment of Certain Taxes and Fees for the Fourth Quarter of 2021 by Small, Medium and Micro-sized Manufacturing Enterprises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0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运行,现就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下同)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制造业中小微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企业(以下称制造业中型企业)和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企业(以下称制造业小微企业)。
销售额是指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二、本公告所称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年销售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销售额确定;
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2021年10月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首个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三、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2021年10月、11月、12月(按月缴纳)或者2021年第四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除外)、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
四、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在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后,制造业中型企业可以延缓缴纳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各项税费金额的50%,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全部税费。延缓的期限为3个月。延缓期限届满,纳税人应依法缴纳缓缴的税费。
五、纳税人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骗取享受缓税政策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仍然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
七、本公告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2021年10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

Notice on Several Measures to Further Deepen the Reform of "Decentralization, Administration and Service" in the Taxation Field to Cultivate and Stimulate the Vitality of Market Entitie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
税总征科发〔021〕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税务总局决定推出15条新举措,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一、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牢固树立促进提升纳税人遵从意愿和遵从能力的现代税收征管理念,厘清征纳双方权责边界,继续推进减事项、减流程、减资料,进一步为市场主体松绑减负、增强动力。
(一)依法明晰纳税人权利义务。修改完善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明确纳税人办税缴费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帮助纳税人及时、准确地完成办税缴费事宜,税务机关依法合理为纳税人自主履行纳税义务提供便捷服务,提升税法遵从便利度。
(二)简化税费优惠享受程序。简化土地增值税免税事项办理,由事前备案改为纳税人自行判别、自主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落实好简化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辅助账的措施,便利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三)扩大企业跨省迁移办理程序试点。对于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企业,因住所、经营地点在京津冀、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区域内跨省(市)迁移涉及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迁出地税务机关即时将企业相关信息,推送至迁入地税务机关,迁入地税务机关自动办理接入手续,企业原有纳税信用级别等资质信息、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等权益信息可予承继。
(四)持续推进减证便企利民。通过信息共享、部门协查等方式,推动2021年底前再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编制发布税务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不得向纳税人索要证明。
(五)推行税收事项容缺办理。编制发布税收事项容缺办理清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清单内事项主要资料齐全、次要资料欠缺时,纳税人承诺“先办后补”后可以容缺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欠缺资料。税务部门采取随机抽查、动态监控等方式,强化容缺办理税收事项的事后监管。
二、优化税务执法和监管,维护公平公正税收环境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入转变税收征管方式,促进依法纳税和公平竞争。
(六)持续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研究制定税务“首违不罚”规则,严格执行“首违不罚”清单。积极推进集体审议、文书说理等制度,切实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七)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结果网上查询,进一步提升税务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水平,全面提高税务执法效能。
(八)加强税务执法区域协同。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2021年底前推动实现京津冀、长三角、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区域内执法信息互通、执法结果互认,更好服务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推进长三角地区涉税风险信息共享,统筹开展对长三角区域的跨省经营企业税收风险应对。
(九)严格执行关联申报要求。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之间,一方通过合同或其他形式能够控制另一方的相关活动并因此享有回报的,双方构成关联关系,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股权激励计划已实施但尚未执行完毕的,于2021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和相关资料。境内企业以境外企业股权为标的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并执行上述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 (十)加强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实施股权(股票,下同)激励的企业应当在决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见附件),并按照《财政部
三、持续提升办税缴费便利度,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坚持以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充分应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方式,进一步完善便企利民服务措施,更好满足纳税人缴费人合理需求。
(十一)优化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机制。完善税费优惠政策与征管操作办法同步发布、同步解读机制,各税费种优惠政策出台的同时,发布征管操作办法,优化征管信息系统,增强政策落实的及时性、确定性、一致性。
(十二)优化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优化12366热点问题快速响应机制,对于复杂涉税咨询问题快速答复,提升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水平。聚焦重大复杂涉税事项,逐步提供智能高效、高端精准的大企业纳税服务。
(十三)提升电子税务局服务水平。推动电子税务局实现政策速递精准推送。加强纳税人端办税软件整合,建设全国规范统一的电子税务局移动端。
(十四)持续提升退税电子化水平。依托电子税务局,探索部分退税业务由税务机关自动推送退税提示提醒,纳税人一键确认、在线申请、在线退税。
(十五)推进常规信息“最多报一次”。大力推动涉税涉费数据“一次采集、共享共用”,对于税务部门已采集过或通过其他部门共享获取的数据,不再要求纳税人缴费人重复报送。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工作机制,结合实际细化责任分工和步骤安排,确保各项措施及时落地见效。要不断总结经验做法,围绕纳税人缴费人合理需求,持续创新便企利民的服务管理新措施,进一步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
附件: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网页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10月12日

 

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操作指南2.0

Operation Guide for Corporate Bankruptcy and Tax-related Matters 2.0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20〕222号),上海市税务局编写《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操作指南2.0》,供办税参考。
企业破产涉税事项业务办理清单
序号
事项
1
实名办税
2
涉税信息查询
3
纳税申报
4
撤销非正常户认定
5
发票、税控设备挂失、补办
6
发票领用
发票代开
7
增值税优惠政策申请
8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申请
9
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申请
10
印花税优惠政策申请
11
契税优惠政策申请
12
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申请
13
纳税信用修复
14
税务信息变更
15
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
16
税款入库
17
税务注销
备注:
1.该清单为企业破产常见涉税事项,如有其他事项需要办理,可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
2.如选择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需先经实名办税验证,并持有企业法人一证通或电子营业执照。
3.具体办理流程和资料请参考《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操作指南2.0》。
附件:
4.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联系方式(主管税务机关法制科(处)编者略)
 
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操作指南2.0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二零二一年十月
目录

办理破产涉税事项流程图
 
一、实名办税
业务概述
管理人可指派办税人员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实名信息采集。
已采集实名信息的办税人员,线下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提供身份证件原件,可不再携带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已采集实名信息的办税人员,持企业法人一证通或电子营业执照,可登录上海市电子税务局线上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设定依据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办理材料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办理地点】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
【注意事项】
1.管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具体是指:管理人为清算组或中介机构的,提供管理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办税人员身份证件;管理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件。
2.管理人提供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均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3.管理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二、查询破产企业涉税信息
【业务概述】
管理人可申请查询破产企业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现场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注销清税专窗(专区)申请查询;网上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登陆上海市电子税务局申请查询。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沪高法〔2020〕2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41号)
【办理材料】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办理地点】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上海市电子税务局
【注意事项】
1.管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具体是指:管理人为清算组或中介机构的,提供管理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办税人员身份证件;管理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件。
2.管理人提供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均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3.管理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4.管理人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办理纳税申报
【业务概述】
管理人据实补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未发现企业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纳税。
【设定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48号)
【办理材料】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管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2.相关税种纳税申报表。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办理地点】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上海市电子税务局
【注意事项】
1.
管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具体是指:管理人为清算组或中介机构的,提供管理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办税人员身份证件;管理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件。
2.申报文书表单可在上海市税务局网站“下载中心”栏目查询下载或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3.管理人提供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均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4.管理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四、撤销非正常户认定
【业务概述】
管理人可以代破产企业办理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的撤销非正常户认定等相关事项。
【设定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48号)
【办理材料】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管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2.相关税种纳税申报表。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办理地点】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
【注意事项】
1.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破产企业,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理并补办纳税申报的,可恢复正常状态。
2.管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具体是指:管理人为清算组或中介机构的,提供管理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办税人员身份证件;管理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件。
3.申报文书表单可在上海市税务局网站“下载中心”栏目查询下载或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4.管理人提供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均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5.管理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五、发票、税控设备挂失、补办
【业务概述】
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破产受理日前有丢失情形的,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221号)
【办理材料】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管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2.《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
3.《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办理地点】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
【注意事项】
1.管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具体是指:管理人为清算组或中介机构的,提供管理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办税人员身份证件;管理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件。
2.申报文书表单可在上海市税务局网站“下载中心”栏目查询下载或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3.管理人提供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均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4.破产企业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5.破产企业使用的税控盘、金税盘、报税盘、税务U-key等税控专用设备丢失、被盗,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6.管理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六、发票开具
【业务概述】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48号)
【办理材料】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管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2.税控专用设备;
3.《代开增值税发票税款缴纳申报单》。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办理地点】
发票领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
发票代开: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上海市电子税务局
【注意事项】
1.领用发票业务需实名办税,管理人以企业名义领用发票时,应指派办税人员进行实名认证。
2.管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具体是指:管理人为清算组或中介机构的,提供管理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办税人员身份证件;管理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件。
3.申报文书表单可在上海市税务局网站“下载中心”栏目查询下载或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4.管理人提供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均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5.破产企业为一般纳税人的,管理人应当以企业名义按规定自行开具发票。
6.管理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七、增值税优惠政策
【业务概述】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设定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1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办理材料】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办理地点】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上海市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
【注意事项】
符合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直接在申报表中填列相关信息,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八、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业务概述】
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全部或者到期债务,其房产土地闲置不用的,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设定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沪高法〔2020〕222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单位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税〔2012〕16号)
【办理材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2.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房产、土地闲置不用的说明(包括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将房产、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等)。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办理地点】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上海市电子税务局
【注意事项】
1.管理人提供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均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2.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破产企业,在减税、免税期间,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填写申报表及其附表上的优惠栏目。
3.管理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4.管理人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业务概述】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设定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
【办理材料】
1.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
2.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
3.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
4.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
【办理时限】
7个工作日
【办理地点】
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所或房地产交易办税服务厅
【注意事项】
1.管理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管理人提供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均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十、印花税优惠政策
【业务概述】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印花税优惠政策。
【设定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办理材料】
企业改制相关资料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办理地点】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上海市电子税务局
【注意事项】
1.管理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管理人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管理人提供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均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十一、契税优惠政策
【业务概述】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优惠政策。
【设定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
【办理材料】
(1)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其改制、重组或董事会决议等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2)改制前后的投资情况相关材料。
(1)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其改制、重组或董事会决议等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2)改制前后的投资情况相关材料。
(1)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其改制、重组或董事会决议等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2)改制前后的投资情况相关材料。
(1)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其改制、重组或董事会决议等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2)改制前后的投资情况相关材料。
(1)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其破产或董事会决议等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2)债权人债务情况的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债权人提供,原件查验后退回);
(3)非债权人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非债权人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非债权人提供,原件查验后退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的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的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1)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相关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2)改制前后的投资情况的相关材料。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办理地点】
主管税务机关房地产交易办税服务厅
【注意事项】
1.管理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管理人提供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均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3.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破产企业,在减税、免税期间,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填写申报表及其附表上的优惠栏目。
十二、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
【业务概述】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设定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办理材料】
(1)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债务重组方案、基本情况、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并逐条说明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还应包括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
(2)清偿债务或债权转股权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3)债权转股权的,提供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提供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4)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5)债权转股权的,还应提供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以及债权人12个月内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6)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7)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提供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8)《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
股权收购
(1)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包括股权收购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
(2)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3)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4)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5)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6)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7)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8)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9)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提供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10)《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
资产收购
(1)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包括资产收购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
(2)资产收购业务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3)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4)被收购资产原计税基础的证明;
(5)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6)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7)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8)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9)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10)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提供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11)《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
(1)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合并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
(2)企业合并协议或决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3)企业合并当事各方的股权关系说明,若属同一控制下且不需支付对价的合并,还需提供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的证明材料;
(4)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5)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6)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7)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相关所得税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和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等)情况说明;
(8)涉及可由合并企业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需要提供其合并日净资产公允价值证明材料及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亏损弥补情况说明;
(9)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10)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11)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12)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提供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13)《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
(1)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分立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2)被分立企业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企业分立的决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3)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4)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5)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6)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7)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8)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所分立资产相关所得税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和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等)情况说明;
(9)若被分立企业尚有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应提供亏损弥补情况说明、被分立企业重组前净资产和分立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材料;
(10)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11)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提供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12)《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
【办理时限】
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所属期汇算清缴期结束前
【办理地点】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所
【注意事项】
1.管理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管理人提供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均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3.《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可于“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qysds/201507/t417713.html”下载。
十三、修复重整企业纳税信用
【业务概述】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设定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37号)
【办理材料】
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
【办理时限】
1个工作日
【办理地点】
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所、上海市电子税务局
【注意事项】
1.文书表单可在上海市税务局网站“下载中心”栏目查询下载。
2.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的纳税人应同时对纠正失信行为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3.纳税信用修复完成后,纳税人按照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
4.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十四、变更税务信息
【业务概述】
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接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事项,企业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设定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
《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
《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7号)
【办理材料】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管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2.变更信息有关证明材料(非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变化)。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办理地点】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上海市电子税务局
【注意事项】
1.管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具体是指:管理人为清算组或中介机构的,提供管理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办税人员身份证件;管理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件。
2.办税人员提供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均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3.办税人员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十五、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
【业务概述】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包括: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备案;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进行清算申报。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办理材料】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办理地点】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上海市电子税务局
【注意事项】
1.管理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清算备案:管理人在企业终止经营进入清算期起15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经营期申报:对于经营期内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人应按规定预缴申报,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4.清算申报: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管理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管理人在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及分配方案时,应考虑可能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在最后分配前,应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并缴纳税款。
【业务概述】
在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时,管理人应持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分配的裁定书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入库手续。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31
号)
《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银发〔2005〕387号)
【办理材料】
【办理时限】
3个工作日
【办理地点】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
【注意事项】
1.管理人与主管税务机关提前沟通好缴纳税款相关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告知管理人待缴库税款的账号;
2.管理人将税款汇入此账号,并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开具《税收收入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并将缴款书交至主管税务机关指定部门人员;
十七、注销破产企业税务登记
【业务概述】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申请税务注销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注销。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十五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
税总发〔2019〕64号)
【办理材料】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办理地点】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
【注意事项】
1.如破产企业存在欠税,管理人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分配的裁定书(复印件),供税务机关核销使用。
2.管理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十八、债权申报事项说明
2020年11月1日起,企业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正式划转至税务部门。对于划转以前的欠费,继续由人社部门申报债权,划转之后的欠费,由税务部门申报债权。
2020年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对于所属期2019年度及以后的欠费,由税务部门申报债权。

 

企业所得税

Enterprise Income Tax

疫情情况下,税务机关开展转让定价调查

Carrying Out a Transfer Pricing Survey
1.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和集团内关联交易都带来很大影响。在此情况下,税务机关如何开展转让定价调查?
答:疫情对不同行业的企业造成的影响程度具有较大差异,对部分行业企业带来了较大冲击,也对部分行业企业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税务机关开展转让定价调查时,将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并在此基础上考虑疫情对企业关联交易的影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税务机关在转让定价调查中,如何考虑企业因疫情影响导致的损失?
答:税务机关将结合企业功能风险、关联交易特征、行业特点、可比企业情况等因素,在转让定价调查中综合考虑疫情对企业造成的影响。对于企业因疫情防控需要发生的额外支出或受疫情影响增加的经营费用等,税务机关将在可比性分析时,在充分考虑独立第三方之间就相关成本和费用如何分配的基础上,酌情进行差异性调整。建议企业将相关成本费用明确划分量化,并保留相关证据备查。
3.受疫情影响,如果企业2020年度利润水平变化较大,在准备同期资料本地文档时,应当注意哪些方面?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第十四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企业在准备本地文档时,应当详细说明疫情对关联交易、价值链等方面的具体影响,在进行可比性分析时,可以重点关注相同年度、地域、行业、产品和功能风险的可比对象数据,以反映疫情对行业利润水平的影响。
4.企业享受政府应对疫情的援助政策是否影响关联交易价格调整?
答:疫情期间,我国政府在房租、税费、融资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援助政策。政府援助政策对转让定价安排的影响可能主要体现在可比性分析方面。如企业认为政府援助对转让定价安排产生影响,应当在转让定价文档中提供相关信息以支持转让定价分析。税务机关将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甄别可比因素,确保可比性分析结果的公允性和一致性。
5.对于已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如执行期间受疫情影响如何执行?
答:如果企业确因疫情发生影响预约定价安排执行的实质性变化,可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详细说明疫情对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并附送相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析评估疫情带来的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程度。对于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与企业协商修订或终止预约定价安排;对于双(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层报税务总局协调,由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进出口税收

Import and Export Tax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the Tax Policy for Imported Exhibits Sold During the Exhibition Period of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Trade in Services Exhibition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1〕42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
为支持办好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以下称服贸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服贸会每个展商在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按附件规定的数量或金额上限,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附件所列1-5类展品,每个展商享受税收优惠的销售数量不超过列表规定;其他展品,每个展商享受税收优惠的销售金额不超过2万美元。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展品不包括烟、酒、汽车、列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的商品、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口商品。
三、对展期内销售的超出附件规定数量或金额上限的展品,以及展期内未销售且在展期结束后又不退运出境的展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四、参展企业名单及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清单,由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或其指定单位向北京海关统一报送。
五、对享受政策的展期内销售进口展品,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六、每届展会结束后6个月内,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应向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送政策实施情况。
七、本通知适用于2021年至2023年期间举办的服贸会。
附件: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展品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9月1日
附件下载:

 


其他税收

Other taxes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Policies Concerning Equal Treatment of Domestic and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s i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ctivities
财政部
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库〔2021〕35号
各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现就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平等对待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内外资企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障内外资企业平等参与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依法对内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包括提供的服务,下同)平等对待。各级预算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采购项目外,不得区别对待内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不论其供应商是内资还是外资企业,均应依法保障其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
  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的要求
  各级预算单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资格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审标准等方面,对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切实保障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
  三、平等维护内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内外资企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凡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均可依照相关规定提起质疑和投诉。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畅通投诉渠道,依法受理并公平处理供应商的投诉,不得在投诉处理中对内外资企业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维护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对于违反本通知要求的规定和做法,以及违规设立产品、供应商等各类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等规定和做法,各地要及时予以清理纠正,并将清理纠正情况于11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财  政  部
  2021年10月13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财税支持政策的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Proposal for Comprehensively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Yangtze River Economic Belt" Fiscal and Tax Support Policies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财税支持政策的方案》的通知
财预〔2021〕108号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关于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财税支持政策的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财  政  部
2021年9月2日
附件: 
关于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财税支持政策的方案
为贯彻落实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精神,支持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现就相关财税支持政策制定如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加大各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完善市场化多元化投入机制,健全横向和纵向财政体制,调动政府和市场、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支持长江经济带成为我国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主战场、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主动脉、引领经济高质量发展主力军。
二、完善财政投入和生态补偿机制,谱写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新篇章
1.更好发挥一般性转移支付调节作用。加大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力度,完善中央对地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逐步增加转移支付资金规模;考虑财力情况、生态保护区域面积等因素,加大对沿江省市的生态保护补偿力度;完善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体系,加大对长江经济带的直接补偿力度。健全均衡性转移支付稳定增长机制,统筹考虑沿江省市节能减排、生态保护和修复治理带来的财政减收增支情况,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2.加大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投入力度。着力加强污染防治,加大水污染防治资金等对沿江省市倾斜力度,支持落实长江保护修复相关任务。支持农业水价综合改革,以农业节水促减排。推动沿江省市加强城镇污水管网更新改造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开展固体废物特别是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长江船舶污染、尾矿库污染等防治工作。完善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处置政策,深化危险废物移出地与接受地合作。加快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积极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支持开展生态环境系统性保护修复、污染治理与生态环境监测、绿色发展示范、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程等项目。
3.积极支持推动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支持开展重点生态保护修复,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通过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和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积极支持沿江省市深入推进国土绿化,实施天然林和公益林等森林资源保护,加强湿地保护修复、国家重点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促进沿江地区林草植被保护恢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完善财政资金绩效考核体系,加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结果应用,引导和鼓励沿江省市落实好流域治理和生态保护修复任务,对相关工作完成效果显著的省市,在分配相关专项资金时给予倾斜。
4.国家绿色发展基金等重点投向长江经济带。国家绿色发展基金首期规模885亿元,中央财政出资100亿元,沿江省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参与出资。第一期存续期间主要投向长江经济带沿江省市,重点投向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生态修复和国土空间绿化、能源资源节约利用、绿色交通、清洁能源等领域,支持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加快培育绿色产业相关市场主体,更好服务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同时,推动中国政企合作投资基金(中国PPP基金)对沿江省市符合条件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5.引导地方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地方开展沿江省(市)际间流域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建设。支持引导沿江省市在干流和重要支流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广新安江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试点经验,推动建立长江全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修复。中央财政根据机制建设情况,安排奖励资金,鼓励早建机制、建好机制。
6.推进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建设。鼓励地方探索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构建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政策体系。加快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积极培育交易市场,推动形成企业污染减排的内生动力。
三、支持综合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打造区域协调发展新样板
7.支持提升长江黄金水道功能。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车辆购置税资金,支持实施长江干流重大航道整治工程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和救助系统建设,增强长江干线航运能力。支持推进长三角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支流航道整治和梯级渠化工程,提高支流航道等级,形成与长江干流有机衔接的支线网络。加大对航运中心、主要港口和综合运输枢纽公共基础设施和集疏运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
8.支持长江经济带水利建设。统筹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在深入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稳步推进大中型水库、流域区域调水和沿江城市引提水工程。加强干支流河道崩岸治理、堤岸加固和清淤疏浚,实施长江口综合治理。推进重要蓄滞洪区建设,强化中小河流治理和山洪灾害防治。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支持长江上中游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加大长江岸线保护支持力度。
9.支持连通重点区域的交通网建设。对符合条件的沿江省市连通重点区域、中心城市、主要港口和重要边境口岸的国家高速公路、普通国道、界河桥梁等建设,以及沿江省市省级干线公路、农村公路建设给予支持。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等资金支持沿江高速及相关普速铁路建设。利用民航发展基金、中央预算内投资等资金,对符合条件的沿江省市国际性、区域性枢纽和干线、支线机场建设给予支持。
10.加大地方政府债券支持力度。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沿江省市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用于长江经济带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鼓励增加用于符合条件的长江经济带重大生态保护项目的规模和比例。对于符合条件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铁路、国家高速公路和支持推进国家重大战略的地方高速公路、水利、供电、供气项目,允许沿江省市将部分专项债券作为一定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完善专项债券本金偿还方式,在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方式基础上,鼓励沿江省市在专项债券发行时采取本金分期偿还方式。
四、支持沿海沿江沿边和内陆开放,构筑高水平对外开放新高地
11.支持加快开放平台建设。支持沿江省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先行先试、经验推广和开放合作,充分发挥对沿江市县的辐射效应、枢纽功能和示范引领作用。支持将沿江各类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为综合保税区,支持具备条件的沿江省市设立综合保税区和边境旅游合作区,支持重点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和农业合作区发展。
12.支持推动贸易转型升级。鼓励有条件的贸易产业集群、聚集区完善各类配套服务,支持沿江省市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外贸新业态,促进外贸转型升级和创新发展。为长江经济带企业内销和采购国产设备提供便利,激发企业技术升级、创新发展的内生动力,推动内外贸一体化发展。落实好现行启运港退税政策,解决长江航线长、江海中转耗时久等制约沿江货物出口退税速度的关键问题。
五、支持加快破除旧动能和培育新动能,塑造创新驱动发展新优势
13.支持加快新旧动能转换。加大对沿江省市的倾斜支持力度,积极稳妥化解钢铁、煤炭等领域落后产能,聚焦重点产业链条,支持开展产业链协同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试点,促进产业基础能力提升,完善产业技术公共服务体系,推动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积极推动新能源与清洁能源应用。积极落实长江经济带发展负面清单指南和长江经济带产业转移指南,支持沿江省市发展现代服务业,引导制造业企业延伸服务链条,推动商业模式创新和业态创新。鼓励制造业领域相关政府投资基金积极参与投资长江经济带重大产业项目。
14.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和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相关国家科研院所(基地)和技术机构自主开展创新研究,改善科研基础条件。支持沿江省市科技创新中心、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以及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发挥引领示范作用,推动长江经济带创新驱动产业转型升级。对沿江省市吸引聚集人才积极予以资金倾斜支持,支持沿江省市依法落实个人所得税优惠、津贴补贴、科研经费等政策,吸引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
六、支持长江经济带城乡融合发展,绘就山水人城和谐相融新画卷
15.积极支持推进新型城镇化。围绕加快长江流域城市群发展,鼓励沿江省市统筹有关政策和资金,支持长三角城市群、长江中游城市群、成渝城市群、黔中滇中城市群发展,按照沿江集聚、组团发展、互动协作、因地制宜的思路,推进人口和产业集聚,发挥城市群的带动、引领和支撑作用。支持沿江省市实施城市更新行动。通过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奖励资金,支持沿江省市拓宽农业转移人口进城落户渠道,提高农业转移人口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水平,不断增强长江沿线省市地区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能力,有序推动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村人口举家进城落户。
16.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通过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等渠道,支持沿江脱贫地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通过革命老区转移支付等渠道,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大别山革命老区等地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支持沿江欠发达地区衔接推进乡村振兴,加快产业发展,大力发展特色养殖业、种植业、加工业、乡村旅游业,推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加快石漠化治理等重大生态工程建设,提高农村低收入人口参与度和受益水平。通过中央教育相关转移支付,支持沿江地区教育发展和脱贫家庭子女教育,推进学前教育资源进一步向脱贫村倾斜。支持做好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工作。落实“四个不摘”要求,完善监测帮扶机制,防止返贫和新致贫。
17.支持重点水域禁捕和退捕渔民安置保障。落实长江十年禁渔要求,通过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支持沿江省市对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区及保护区外的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大型通江湖泊等重点水域禁渔工作。中央财政加大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力度,鼓励引导退捕渔民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沿江省市要落实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政策,对“三地分离”退捕渔民,按规定给予养老保险缴费补贴。中央财政通过就业创业有关补助资金,支持以转产就业为核心做好渔民安置保障。
七、加强统筹协调,推进工作落实
18.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方面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管理体制,用好财政资金直达机制等,切实将各项财税支持政策落实到位。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和本方案的要求,聚焦党中央、国务院和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研究制定细化政策措施。相关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主动作为,压实责任,推动工作落地生根。
19.调动各方力量,形成强大合力。充分发挥财税政策的引导支持作用,加快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格局。推动上中下游的互动协作,推动下游地区人才、资金、技术向中上游地区有序流动。鼓励支持各类企业、社会组织参与长江经济带发展,加大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投入。对符合税制改革和长江经济带发展方向的税收政策,在现行税收制度框架内支持在沿江省市优先实施。
20.加大激励引导,激发内生动力。支持相关部门做好宣传舆论引导工作,营造崇尚生态文明的良好氛围,提升全社会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思想认识,形成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行动自觉。保护长江流域特色文化,支持推进全流域文化和旅游资源整合提升。落实政府环境监控主体责任,强化企业责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把生态环境破坏的外部成本内部化,激励和倒逼企业自发推动转型升级。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群策群力、共建共享,共同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

 

财政资金支持政策

Finacial Suppot Policy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2022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启明星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Shanghai 2022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ion Plan" Venus Project Application Guidelines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海市2022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启明星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沪科指南〔2021〕36号
发布日期:2021-10-25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根据《上海市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十四五”规划》,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特发布2022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启明星项目申报指南。
一、征集范围
专题一、启明星(A类)
执行期限:2022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
经费额度:定额资助,每项资助额度40万元。
申报主体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应为在沪高校、科研院所(含新型研发机构)等科研单位。
项目负责人要求:项目负责人应未满35周岁(在1987年1月1日及以后出生)。项目负责人应具有博士学位。
专题二、启明星(B类)
执行期限:2022年5月01日至2025年4月30日。
经费额度:定额资助,每项资助额度40万元。
申报主体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应为在沪企业。
项目负责人要求:项目负责人应未满35周岁(在1987年1月1日及以后出生)。项目负责人应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
专题三、启明星(C类)
执行期限:2022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
经费额度:定额资助,每项资助额度40万元。
申报主体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应为在沪企业。申请人应为在沪高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需参与企业项目研究开发、与企业有较好合作基础,以企业为承担单位申报。
项目负责人要求:项目负责人应未满35周岁(在1987年1月1日及以后出生)。项目负责人应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
专题四、启明星培育(扬帆专项)
执行期限:2022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
经费额度:定额资助,每项资助额度20万元。
项目负责人要求:项目负责人应未满32周岁(1990年1月1日及以后出生)。作为项目负责人已获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支持的,不在本次申报范围。
二、申报要求
除满足前述相应条件外,还须遵循以下要求:
1.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是注册在本市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具有组织项目实施的相应能力。
2.研究内容已经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不得重复申报。
3.所有申报单位和项目参与人应遵守科研伦理准则,遵守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相关法规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符合科研诚信管理要求。项目负责人应承诺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申报单位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格负责,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不得提交有涉密内容的项目申请。
4.申报项目若提出回避专家申请的,须在提交项目可行性方案的同时,上传由申报单位出具公函提出回避专家名单与理由。
5.已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担市科委科技计划在研项目2项及以上者,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申报。
6.为提高申报项目质量,2022年度启明星项目实行单位遴选,择优申报。A类和扬帆专项:各单位择优推荐的项目申请数及申报注意事项,另行通知。B类和C类:由各区自行组织遴选,择优向市科委统一申报,企业申请者须经所在区科委审核遴选后推荐申报。
7.下列人员不在申报范围:已入选国家级人才计划以及本市各类人才计划,且尚在支持期内的人员。
8.每位项目申请人限报1项。
三、申报方式
1.项目申报采用网上申报方式,无需送交纸质材料。申请人通过“中国上海”门户网站(http://www.sh.gov.cn)--政务服务--点击“上海市财政科技投入信息管理平台”进入申报页面,或者直接通过域名http://czkj.sheic.org.cn/进入申报页面:
【初次填写】使用“一网通办”登录(如尚未注册账号,请先转入“一网通办”注册账号页面完成注册),进入申报指南页面,点击相应的指南专题,进行项目申报;
【继续填写】使用“一网通办”登录后,继续该项目的填报。
有关操作可参阅在线帮助。
2.项目网上填报起始时间为2021年11月2日9:00,截止时间(含申报单位网上审核提交)为2021年11月19日16:30。
四、评审方式
启明星(A类)、启明星(B类)、启明星(C类)采用第一轮通讯评审、第二轮见面会评审方式。
启明星培育(扬帆专项)采用一轮通讯评审方式。
五、立项公示
上海市科委将向社会公示拟立项项目清单,接受公众异议。
六、咨询电话
服务热线:021-12345、8008205114(座机)、4008205114(手机)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1年10月23日

纳税问答

Tax Question and Answer

2021年10月征期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九问九答(国家税务总局网页链接)

Nine Questions and Nine Answers for Extra Tax Deductions For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Costs (Link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341/n2340339/c5169599/content.html

 

纳税实务

Tax Practice

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就依法处罚张恒答记者问

Answers Reporters' Questions on Punishing Zhang He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前期在郑爽偷逃税案件检查过程中,发现张恒帮助郑爽偷逃税款并依法进行立案检查。目前,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就案件查处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1.为何税务部门要对经纪人张恒进行处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税务部门检查发现,张恒作为郑爽参演《倩女幽魂》项目的经纪人,策划并操作了约定片酬的合同拆分、“掩护公司”设立等事宜,帮助郑爽逃避履行纳税义务,因此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2.张恒的违法事实有哪些?
答:2018年12月,张恒负责郑爽拍摄《倩女幽魂》的演艺合同签订、演出报酬和支付方式确定等事宜。张恒与制片方等共同商讨郑爽片酬的拆分及收款方式,策划具体操作细节,确定了1.6亿元的片酬数额及支付方案:即拆分为4800万元和1.12亿元两个部分,并对1.12亿元(实际取得1.08亿元)部分,双方商定由制片方对郑爽实际控制公司以“增资”的形式支付。之后,张恒与郑爽商定了设立收款公司、提供“增资”合同等事宜。在片酬支付过程中,张恒多次向制片方催款。张恒通过上述违法行为,掩盖“天价片酬”,帮助郑爽偷逃税款。
3.为什么对张恒处郑爽在《倩女幽魂》项目中所偷税款0.75倍的罚款?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张恒通过策划组织、沟通接洽、具体操作等行为,帮助郑爽偷逃税款,影响恶劣,同时考虑张恒是郑爽偷逃税案件的举报人之一等有关情节,故依法对其处以郑爽在《倩女幽魂》项目中偷税额(4302.7万元)0.75倍的罚款,计3227万元。(资料来源: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总局曝光增值税发票虚开骗税和隐瞒高收入未如实申报纳税典型案例

A Typical Case of Exposing the False Issuance of Vat Invoices and Fraudulent Taxation and Concealing High Incomes and Failing to Declare Tax Truthfully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部署要求,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税收秩序,各地税务稽查部门与公安等部门通力合作,持续加强对高风险行业和个人的税收监管,严厉打击增值税发票虚开骗税和隐瞒高收入未如实申报纳税等各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持续净化税收营商环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一、青海警税破获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案件。2020年9月,西宁市税务部门在工作中运用增值税发票数据分析发现,有多家汽车销售公司涉嫌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随即会同公安部门组成警税联合专案组开展查办工作。2020年10月,警税联合开展抓捕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6名。经查,犯罪嫌疑人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注册成立空壳企业21户,向汽车购买人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839份,虚开金额1.7亿余元。
二、湖北警税破获某化工企业变票虚开案件。2021年6月,湖北十堰警税联合行动,成功打掉十堰市某化工企业虚开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14名。经查,该团伙涉嫌控制18户空壳企业,采取变换品名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47份,虚开金额7.1亿元。
三、安徽破获利用“阴阳合同”隐瞒股权转让收入逃税案。安徽省淮南市税务稽查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实安徽某药业公司股东鲍某与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实际持有的该药业公司51.09%的股权转让给殷某,实际转让价格为7000万元。后鲍某为偷逃相关税款另行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税款合计1175.48万元。淮南市税务稽查部门依法作出对鲍某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处理处罚决定后,鲍某未按期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税务部门随即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鲍某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进入司法程序后,鲍某补缴全部税款。2021年3月,安徽省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鲍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且涉及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判处鲍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近期,税务部门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中,通过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有两名主要从事电商和直播带货的网络主播涉嫌通过隐匿个人收入、改变收入性质等方式偷逃税款。2021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驻上海特派员办事处统筹协调浙江、广西等地税务部门,依法对这两名主播及相关企业进行立案检查。检查发现,两名主播均涉嫌违规将个人收入转变为企业经营收入,进行虚假申报少缴个人所得税,涉税金额较大。目前,案件正在检查之中,对于查实的偷逃税行为,税务部门将依法严肃处理并予以曝光。
下一步,税务部门将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结合正在开展的文娱领域税收综合治理,持续加大“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力度,联合有关部门严厉查处和打击各类恶意偷逃税行为,切实保障国家税收安全,维护守法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公平有序的税收营商环境。(资料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及相关部门文件

The Stats Council and Its Sector’s Documents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动现代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Opinions on Promoting the High-quality Development of Modern Vocational Education"
新华社北京10月12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动现代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推动现代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职业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培养多样化人才、传承技术技能、促进就业创业的重要职责。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职业教育前途广阔、大有可为。为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大会精神,推动现代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正确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优化类型定位,深入推进育人方式、办学模式、管理体制、保障机制改革,切实增强职业教育适应性,加快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技能型社会,弘扬工匠精神,培养更多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能工巧匠、大国工匠,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人才和技能支撑。
(二)工作要求。坚持立德树人、德技并修,推动思想政治教育与技术技能培养融合统一;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推动形成产教良性互动、校企优势互补的发展格局;坚持面向市场、促进就业,推动学校布局、专业设置、人才培养与市场需求相对接;坚持面向实践、强化能力,让更多青年凭借一技之长实现人生价值;坚持面向人人、因材施教,营造人人努力成才、人人皆可成才、人人尽展其才的良好环境。
(三)主要目标
到2025年,职业教育类型特色更加鲜明,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基本建成,技能型社会建设全面推进。办学格局更加优化,办学条件大幅改善,职业本科教育招生规模不低于高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的10%,职业教育吸引力和培养质量显著提高。
到2035年,职业教育整体水平进入世界前列,技能型社会基本建成。技术技能人才社会地位大幅提升,职业教育供给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高度匹配,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显著增强。
二、强化职业教育类型特色
(四)巩固职业教育类型定位。因地制宜、统筹推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加快建立“职教高考”制度,完善“文化素质+职业技能”考试招生办法,加强省级统筹,确保公平公正。加强职业教育理论研究,及时总结中国特色职业教育办学规律和制度模式。
(五)推进不同层次职业教育纵向贯通。大力提升中等职业教育办学质量,优化布局结构,实施中等职业学校办学条件达标工程,采取合并、合作、托管、集团办学等措施,建设一批优秀中等职业学校和优质专业,注重为高等职业教育输送具有扎实技术技能基础和合格文化基础的生源。支持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试办社区学院。推进高等职业教育提质培优,实施好“双高计划”,集中力量建设一批高水平高等职业学校和专业。稳步发展职业本科教育,高标准建设职业本科学校和专业,保持职业教育办学方向不变、培养模式不变、特色发展不变。一体化设计职业教育人才培养体系,推动各层次职业教育专业设置、培养目标、课程体系、培养方案衔接,支持在培养周期长、技能要求高的专业领域实施长学制培养。鼓励应用型本科学校开展职业本科教育。按照专业大致对口原则,指导应用型本科学校、职业本科学校吸引更多中高职毕业生报考。
(六)促进不同类型教育横向融通。加强各学段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渗透融通,在普通中小学实施职业启蒙教育,培养掌握技能的兴趣爱好和职业生涯规划的意识能力。探索发展以专项技能培养为主的特色综合高中。推动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中、高等职业学校与应用型大学课程互选、学分互认。鼓励职业学校开展补贴性培训和市场化社会培训。制定国家资历框架,建设职业教育国家学分银行,实现各类学习成果的认证、积累和转换,加快构建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教育体系。
三、完善产教融合办学体制
(七)优化职业教育供给结构。围绕国家重大战略,紧密对接产业升级和技术变革趋势,优先发展先进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现代农业、现代信息技术、生物技术、人工智能等产业需要的一批新兴专业,加快建设学前、护理、康养、家政等一批人才紧缺的专业,改造升级钢铁冶金、化工医药、建筑工程、轻纺制造等一批传统专业,撤并淘汰供给过剩、就业率低、职业岗位消失的专业,鼓励学校开设更多紧缺的、符合市场需求的专业,形成紧密对接产业链、创新链的专业体系。优化区域资源配置,推进部省共建职业教育创新发展高地,持续深化职业教育东西部协作。启动实施技能型社会职业教育体系建设地方试点。支持办好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强化校地合作、育训结合,加快培养乡村振兴人才,鼓励更多农民、返乡农民工接受职业教育。支持行业企业开展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培训,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和在岗继续教育制度。
(八)健全多元办学格局。构建政府统筹管理、行业企业积极举办、社会力量深度参与的多元办学格局。健全国有资产评估、产权流转、权益分配、干部人事管理等制度。鼓励上市公司、行业龙头企业举办职业教育,鼓励各类企业依法参与举办职业教育。鼓励职业学校与社会资本合作共建职业教育基础设施、实训基地,共建共享公共实训基地。
(九)协同推进产教深度融合。各级政府要统筹职业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的规模、结构和层次,将产教融合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城市为节点、行业为支点、企业为重点,建设一批产教融合试点城市,打造一批引领产教融合的标杆行业,培育一批行业领先的产教融合型企业。积极培育市场导向、供需匹配、服务精准、运作规范的产教融合服务组织。分级分类编制发布产业结构动态调整报告、行业人才就业状况和需求预测报告。
四、创新校企合作办学机制
(十)丰富职业学校办学形态。职业学校要积极与优质企业开展双边多边技术协作,共建技术技能创新平台、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和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服务地方中小微企业技术升级和产品研发。推动职业学校在企业设立实习实训基地、企业在职业学校建设培养培训基地。推动校企共建共管产业学院、企业学院,延伸职业学校办学空间。
(十一)拓展校企合作形式内容。职业学校要主动吸纳行业龙头企业深度参与职业教育专业规划、课程设置、教材开发、教学设计、教学实施,合作共建新专业、开发新课程、开展订单培养。鼓励行业龙头企业主导建立全国性、行业性职教集团,推进实体化运作。探索中国特色学徒制,大力培养技术技能人才。支持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实训,引导企业按岗位总量的一定比例设立学徒岗位。严禁向学生违规收取实习实训费用。
(十二)优化校企合作政策环境。各地要把促进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作为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激励政策、乡村振兴规划制定的重要内容,对产教融合型企业给予“金融+财政+土地+信用”组合式激励,按规定落实相关税费政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把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情况,作为各类示范企业评选的重要参考。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把校企合作成效作为评价职业学校办学质量的重要内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支持企业参与和举办职业教育。鼓励金融机构依法依规为校企合作提供相关信贷和融资支持。积极探索职业学校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加快发展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实训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保险公司对现代学徒制、企业新型学徒制保险专门确定费率。职业学校通过校企合作、技术服务、社会培训、自办企业等所得收入,可按一定比例作为绩效工资来源。
五、深化教育教学改革
(十三)强化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全面提升教师素养。完善职业教育教师资格认定制度,在国家教师资格考试中强化专业教学和实践要求。制定双师型教师标准,完善教师招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绩效考核标准。按照职业学校生师比例和结构要求配齐专业教师。加强职业技术师范学校建设。支持高水平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共建双师型教师培养培训基地,落实教师定期到企业实践的规定,支持企业技术骨干到学校从教,推进固定岗与流动岗相结合、校企互聘兼职的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继续实施职业院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
(十四)创新教学模式与方法。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质量和实效,推进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举办职业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课程教师教学能力比赛。普遍开展项目教学、情境教学、模块化教学,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深度融合,提高课堂教学质量。全面实施弹性学习和学分制管理,支持学生积极参加社会实践、创新创业、竞赛活动。办好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
(十五)改进教学内容与教材。完善“岗课赛证”综合育人机制,按照生产实际和岗位需求设计开发课程,开发模块化、系统化的实训课程体系,提升学生实践能力。深入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完善认证管理办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更新教学标准,将新技术、新工艺、新规范、典型生产案例及时纳入教学内容。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所体现的先进标准融入人才培养方案。强化教材建设国家事权,分层规划,完善职业教育教材的编写、审核、选用、使用、更新、评价监管机制。引导地方、行业和学校按规定建设地方特色教材、行业适用教材、校本专业教材。
(十六)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健全教师、课程、教材、教学、实习实训、信息化、安全等国家职业教育标准,鼓励地方结合实际出台更高要求的地方标准,支持行业组织、龙头企业参与制定标准。推进职业学校教学工作诊断与改进制度建设。完善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办法,加强对地方政府履行职业教育职责督导,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能力评估和高等职业学校适应社会需求能力评估。健全国家、省、学校质量年报制度,定期组织质量年报的审查抽查,提高编制水平,加大公开力度。强化评价结果运用,将其作为批复学校设置、核定招生计划、安排重大项目的重要参考。
六、打造中国特色职业教育品牌
(十七)提升中外合作办学水平。办好一批示范性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加强与国际高水平职业教育机构和组织合作,开展学术研究、标准研制、人员交流。在“留学中国”项目、中国政府奖学金项目中设置职业教育类别。
(十八)拓展中外合作交流平台。全方位践行世界技能组织2025战略,加强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国际和地区组织的合作。鼓励开放大学建设海外学习中心,推进职业教育涉外行业组织建设,实施职业学校教师教学创新团队、高技能领军人才和产业紧缺人才境外培训计划。积极承办国际职业教育大会,办好办实中国-东盟教育交流周,形成一批教育交流、技能交流和人文交流的品牌。
(十九)推动职业教育走出去。探索“中文+职业技能”的国际化发展模式。服务国际产能合作,推动职业学校跟随中国企业走出去。完善“鲁班工坊”建设标准,拓展办学内涵。提高职业教育在出国留学基金等项目中的占比。积极打造一批高水平国际化的职业学校,推出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专业标准、课程标准、教学资源。各地要把职业教育纳入对外合作规划,作为友好城市(省州)建设的重要内容。
七、组织实施
(二十)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推动现代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更好支持和帮助职业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要充分发挥作用,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落实对职业教育工作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职责。国家将职业教育工作纳入省级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督导评价,各省将职业教育工作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选优配强职业学校主要负责人,建设高素质专业化职业教育干部队伍。落实职业学校在内设机构、岗位设置、用人计划、教师招聘、职称评聘等方面的自主权。加强职业学校党建工作,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开展新时代职业学校党组织示范创建和质量创优工作,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办学治校、立德树人全过程。
(二十一)强化制度保障。加快修订职业教育法,地方结合实际制定修订有关地方性法规。健全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经费的体制。优化支出结构,新增教育经费向职业教育倾斜。严禁以学费、社会服务收入冲抵生均拨款,探索建立基于专业大类的职业教育差异化生均拨款制度。
(二十二)优化发展环境。加强正面宣传,挖掘宣传基层和一线技术技能人才成长成才的典型事迹,弘扬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打通职业学校毕业生在就业、落户、参加招聘、职称评审、晋升等方面的通道,与普通学校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在职业教育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技能人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各地将符合条件的高水平技术技能人才纳入高层次人才计划,探索从优秀产业工人和农业农村人才中培养选拔干部机制,加大技术技能人才薪酬激励力度,提高技术技能人才社会地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

Guiding Opinions on Further Supporting College Students' Innovation and Entrepreneurship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2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纵深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支撑,大学生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生力军,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大学生投身创新创业实践,但也面临融资难、经验少、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为提升大学生创新创业能力、增强创新活力,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创新引领创业、创业带动就业,支持在校大学生提升创新创业能力,支持高校毕业生创业就业,提升人力资源素质,促进大学生全面发展,实现大学生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
二、提升大学生创新创业能力
(一)将创新创业教育贯穿人才培养全过程。深化高校创新创业教育改革,健全课堂教学、自主学习、结合实践、指导帮扶、文化引领融为一体的高校创新创业教育体系,增强大学生的创新精神、创业意识和创新创业能力。建立以创新创业为导向的新型人才培养模式,健全校校、校企、校地、校所协同的创新创业人才培养机制,打造一批创新创业教育特色示范课程。(教育部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提升教师创新创业教育教学能力。强化高校教师创新创业教育教学能力和素养培训,改革教学方法和考核方式,推动教师把国际前沿学术发展、最新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融入课堂教学。完善高校双创指导教师到行业企业挂职锻炼的保障激励政策。实施高校双创校外导师专项人才计划,探索实施驻校企业家制度,吸引更多各行各业优秀人才担任双创导师。支持建设一批双创导师培训基地,定期开展培训。(教育部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大学生创新创业培训。打造一批高校创新创业培训活动品牌,创新培训模式,面向大学生开展高质量、有针对性的创新创业培训,提升大学生创新创业能力。组织双创导师深入校园举办创业大讲堂,进行创业政策解读、经验分享、实践指导等。支持各类创新创业大赛对大学生创业者给予倾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优化大学生创新创业环境
(四)降低大学生创新创业门槛。持续提升企业开办服务能力,为大学生创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登记服务。推动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产业园全链条发展,鼓励各类孵化器面向大学生创新创业团队开放一定比例的免费孵化空间,并将开放情况纳入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考核评价,降低大学生创新创业团队入驻条件。政府投资开发的孵化器等创业载体应安排30%左右的场地,免费提供给高校毕业生。有条件的地方可对高校毕业生到孵化器创业给予租金补贴。(科技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便利化服务大学生创新创业。完善科技创新资源开放共享平台,强化对大学生的技术创新服务。各地区、各高校和科研院所的实验室以及科研仪器、设施等科技创新资源可以面向大学生开放共享,提供低价、优质的专业服务,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支持行业企业面向大学生发布企业需求清单,引导大学生精准创新创业。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面向高校和大学生发布技术创新需求,开展“揭榜挂帅”。(科技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资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落实大学生创新创业保障政策。落实大学生创业帮扶政策,加大对创业失败大学生的扶持力度,按规定提供就业服务、就业援助和社会救助。加强政府支持引导,发挥市场主渠道作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大学生创业风险救助机制,可采取创业风险补贴、商业险保费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积极研究更加精准、有效的帮扶措施,及时总结经验、适时推广。毕业后创业的大学生可按规定缴纳“五险一金”,减少大学生创业的后顾之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民政部、医保局等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大学生创新创业服务平台建设
(七)建强高校创新创业实践平台。充分发挥大学科技园、大学生创业园、大学生创客空间等校内创新创业实践平台作用,面向在校大学生免费开放,开展专业化孵化服务。结合学校学科专业特色优势,联合有关行业企业建设一批校外大学生双创实践教学基地,深入实施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教育部、科技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提升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示范基地带动作用。加强双创示范基地建设,深入实施创业就业“校企行”专项行动,推动企业示范基地和高校示范基地结对共建、建立稳定合作关系。指导高校示范基地所在城市主动规划和布局高校周边产业,积极承接大学生创新成果和人才等要素,打造“城校共生”的创新创业生态。推动中央企业、科研院所和相关公共服务机构利用自身技术、人才、场地、资本等优势,为大学生建设集研发、孵化、投资等于一体的创业创新培育中心、互联网双创平台、孵化器和科技产业园区。(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国资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推动落实大学生创新创业财税扶持政策
(九)继续加大对高校创新创业教育的支持力度。在现有基础上,加大教育部中央彩票公益金大学生创新创业教育发展资金支持力度。加大中央高校教育教学改革专项资金支持力度,将创新创业教育和大学生创新创业情况作为资金分配重要因素。(财政部、教育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落实落细减税降费政策。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条件的,在3年内按一定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规定减免所得税。对创业投资企业、天使投资人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规定抵扣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以及国家备案众创空间按规定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做好纳税服务,建立对接机制,强化精准支持。(财政部、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强对大学生创新创业的金融政策支持
(十一)落实普惠金融政策。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商业可持续原则对大学生创业项目提供金融服务,解决大学生创业融资难题。落实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及贴息政策,将高校毕业生个人最高贷款额度提高至20万元,对10万元以下贷款、获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荣誉的高校毕业生创业者免除反担保要求;对高校毕业生设立的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最高贷款额度提高至300万元;降低贷款利率,简化贷款申报审核流程,提高贷款便利性,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创业就业。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快产品和服务创新,为符合条件的大学生创业项目提供金融服务。(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充分发挥社会资本作用,以市场化机制促进社会资源与大学生创新创业需求更好对接,引导创新创业平台投资基金和社会资本参与大学生创业项目早期投资与投智,助力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健康成长。加快发展天使投资,培育一批天使投资人和创业投资机构。发挥财政政策作用,落实税收政策,支持天使投资、创业投资发展,推动大学生创新创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促进大学生创新创业成果转化
(十三)完善成果转化机制。研究设立大学生创新创业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建立相关成果与行业产业对接长效机制,促进大学生创新创业成果在有关行业企业推广应用。做好大学生创新项目的知识产权确权、保护等工作,强化激励导向,加快落实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落实成果转化奖励和收益分配办法。加强面向大学生的科技成果转化培训课程建设。(科技部、教育部、知识产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强化成果转化服务。推动地方、企业和大学生创新创业团队加强合作对接,拓宽成果转化渠道,为创新成果转化和创业项目落地提供帮助。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产教融合型企业利用孵化器、产业园等平台,支持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校科技成果和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落地发展。汇集政府、企业、高校及社会资源,加强对中国国际“互联网+”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中涌现的优秀创新创业项目的后续跟踪支持,落实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推动一批大赛优秀项目落地,支持获奖项目成果转化,形成大学生创新创业示范效应。(教育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资委、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办好中国国际“互联网+”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
(十五)完善大赛可持续发展机制。鼓励省级人民政府积极承办大赛,压实主办职责,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落实配套支持政策和条件保障。坚持政府引导、公益支持,支持行业企业深化赛事合作,拓宽办赛资金筹措渠道,适当增加大赛冠名赞助经费额度。充分利用市场化方式,研究推动中央企业、社会资本发起成立中国国际“互联网+”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项目专项发展基金。(教育部、国资委、证监会、建设银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打造创新创业大赛品牌。强化大赛创新创业教育实践平台作用,鼓励各学段学生积极参赛。坚持以赛促教、以赛促学、以赛促创,丰富竞赛形式和内容。建立健全中国国际“互联网+”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与各级各类创新创业比赛联动机制,推进大赛国际化进程,搭建全球性创新创业竞赛平台,深化创新创业教育国际交流合作。(教育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强大学生创新创业信息服务
(十七)建立大学生创新创业信息服务平台。汇集创新创业帮扶政策、产业激励政策和全国创新创业教育优质资源,加强信息资源整合,做好国家和地方的政策发布、解读等工作。及时收集国家、区域、行业需求,为大学生精准推送行业和市场动向等信息。加强对创新创业大学生和项目的跟踪、服务,畅通供需对接渠道,支持各地积极举办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需求与投融资对接会。(教育部、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加强宣传引导。大力宣传加强高校创新创业教育、促进大学生创新创业的必要性、重要性。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区、各高校的好经验好做法,选树大学生创新创业成功典型,丰富宣传形式,培育创客文化,营造敢为人先、宽容失败的环境,形成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的社会氛围。做好政策宣传宣讲,推动大学生用足用好税费减免、企业登记等支持政策。(教育部、中央宣传部牵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抓好本意见的贯彻落实。教育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协调指导,督促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各项政策的落实,加强经验交流和推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深入了解情况,优化创新创业环境,积极研究制定和落实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的政策措施,及时帮助大学生解决实际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
2021年9月22日

 

外汇文件

Foreign Exchange Documants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Measure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要求,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国家外汇管理局近日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1号,以下简称《处罚办法》),规范外汇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进一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处罚办法》共八章83条,重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规范外汇行政处罚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外汇管理部门执法实践,细化从案件管辖、立案、调查取证到听证、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处罚实施程序,保障执法行为合法规范有序。
二是强化对行政处罚权力的约束和监督。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要求,规范案件集体审议、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过程记录等程序,强化执法监督。
三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细化听证程序,明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听证标准,对于符合听证情形的,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明确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处罚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编者注:网页链接)

 

会计与审计

Acocoungting and Auditing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研发计划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Funds for National Key R&D Programs"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研发计划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21〕17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有关单位: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研经费管理改革有关要求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32号),我们对《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研发计划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科教〔2016〕11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重点研发计划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研发计划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2021年9月29日
附件下载: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重点研发计划资金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32号)等文件,以及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结合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管理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重点研发计划(以下简称重点研发计划)由若干目标明确、边界清晰的重点专项组成,重点专项采取从基础前沿、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到应用示范全链条一体化的组织实施方式。重点专项下设项目,项目可根据自身特点和需要下设课题。重点专项实行概预算管理,重点专项项目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条重点研发计划资金实行多元化投入,资金来源分为中央财政资金和其他来源资金,其他来源资金包括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中央财政资金支持方式包括前补助和后补助,具体支持方式在编制重点专项实施方案和年度项目申报指南时予以明确。
第四条本办法主要规范中央财政安排的采用前补助方式支持的重点研发计划资金,后补助方式支持的资金按照中央财政科技计划后补助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和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相关资金提供方的具体使用管理要求,统筹安排和使用。
在采用前补助方式支持的重点研发计划项目中,实施“揭榜挂帅”、“赛马”等新型组织机制的项目,可根据项目特点,采取包干制等资金管理方式。
第五条重点研发计划资金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集中财力,突出重点。重点研发计划资金聚焦重点专项研发任务,重点支持市场机制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科技活动。注重加强统筹规划,避免资金安排分散重复。
(二)明晰权责,放管结合。政府部门不再直接管理具体项目,委托项目管理专业机构(以下称专业机构)开展重点专项资金管理;充分赋予项目牵头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参与单位(以下称承担单位)科研项目资金管理使用自主权,承担单位应当落实法人责任,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三)遵循规律,注重绩效。重点研发计划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科研活动规律,体现重点专项和项目组织实施特点。按照国家财经法规制度要求,强化事中和事后监管,完善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坚持绩效导向,加强分类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重点研发计划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财政部、科技部负责研究制定重点研发计划资金管理制度,组织重点专项概算编制和评估。财政部按照资金管理制度,核定批复重点专项概预算。财政部、科技部、审计署、相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和分工,组织开展对重点研发计划资金的监督和绩效评价。专业机构是重点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重点专项项目预算申报、评审、下达和项目综合绩效评价,组织开展对项目资金的监督。承担单位是项目资金管理使用的责任主体,负责项目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项目负责人是项目资金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和相关性负责。
第二章  重点专项概预算管理
第七条重点专项概算是指对专项实施周期内,专项任务实施所需总费用的事前估算,是重点专项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重点专项概算包括总概算和年度概算。
第八条专业机构根据重点专项的目标和任务,依据专项实施方案和相关要求编报重点专项概算,报财政部、科技部。
第九条重点专项概算应当同时编制收入概算和支出概算,确保收支平衡。
重点专项收入概算包括中央财政资金概算和其他来源资金概算。
重点专项支出概算包括支出总概算和年度支出概算。专业机构应当在充分论证、科学合理分解重点专项任务基础上,根据任务相关性、配置适当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原则,按照任务级次和不同研发阶段编列支出概算。
第十条财政部、科技部委托相关机构对重点专项概算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结合财力可能,财政部核定并批复重点专项中央财政资金总概算和年度概算。
第十一条中央财政资金总概算一般不予调整。重点专项任务目标发生重大变化等导致中央财政资金总概算确需调整的,专业机构在履行相关任务调整审批程序后,提出调整申请,经科技部审核后,按程序报财政部审批。总概算不变,重点专项年度间重大任务调整等导致年度概算需要调整的,由专业机构提出申请,经科技部审核后,按程序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专业机构根据核定的概算,结合项目任务部署、组织实施进度和预算执行等情况,提出年度重点专项预算安排建议,按部门预算申报程序报财政部。无部门预算申报渠道的专业机构,通过科技部报送。重点专项各年安排的预算总和不得超过总概算。加强预算安排与任务实施进度衔接,在总概算和概算周期不变的前提下,重点专项任务部署完成后,年度预算安排可延后不超过2年。
第十三条财政部结合科技部意见,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向专业机构下达重点专项中央财政资金预算(不含具体项目预算),并抄送科技部。
第十四条重点专项中央财政资金预算一般不予调剂,因概算变化等确需调剂的,由专业机构提出申请,按程序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五条在重点专项实施周期内,由于年度任务调整等导致专业机构当年未下达给项目牵头单位的资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由于重点专项因故终止等原因,专业机构尚未下达的资金,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第三章  项目资金开支范围
第十六条重点专项项目资金由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组成。
第十七条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
(一)设备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计算类仪器设备和软件工具可在设备费科目列支。应当严格控制设备购置,鼓励开放共享、自主研制、租赁专用仪器设备以及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避免重复购置。
(二)业务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消耗的各种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发生的测试化验加工、燃料动力、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会议/差旅/国际合作交流等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三)劳务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参与项目的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和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科研辅助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以及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等。
项目聘用人员劳务费开支标准,参照当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根据其在项目研究中承担的工作任务确定,其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补助、住房公积金等纳入劳务费科目开支。
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不得支付给参与本项目及所属课题研究和管理的相关人员,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间接费用是指承担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承担单位为项目研究提供的房屋占用,日常水、电、气、暖等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激励科研人员的绩效支出等。
第四章 项目预算编制与审批
第十九条重点专项项目预算由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构成。项目预算由课题预算汇总形成。
(一)收入预算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和其他来源资金。对于其他来源资金,应当充分考虑各渠道的情况,并提供资金提供方的出资承诺,不得使用货币资金之外的资产或其他中央财政资金作为资金来源。
(二)支出预算应当按照资金开支范围编列,并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说明。
第二十条重点专项年度申报指南中可公布本批任务的概算。
项目实行两轮申报的,预申报环节时,项目申报单位提出所需资金预算总额;正式申报环节时,专业机构综合考虑重点专项概算、项目任务设置、预申报情况以及专家建议等,组织指导项目申报单位编报预算。
项目实行一轮申报的,按照正式申报环节要求组织编报预算。
第二十一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政策相符性、目标相关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科学、合理、真实地编制预算,对设备费、业务费、劳务费预算应据实编制,不得简单按比例编制。对仪器设备购置、参与单位资质及拟外拨资金进行重点说明,并申明现有的实施条件和从单位外部可能获得的共享服务。直接费用中除50万元以上的设备费外,其他费用只提供基本测算说明,不需要提供明细。
第二十二条结合承担单位信用情况,间接费用实行总额控制,按照不超过课题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如下:
(一)500万元及以下部分为30%;
(二)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25%;
(三)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为20%。
第二十三条间接费用由承担单位统筹安排使用。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间接费用的内部管理办法,公开透明、合规合理使用间接费用,处理好分摊间接成本和对科研人员激励的关系。绩效支出安排应当与科研人员在项目工作中的实际贡献挂钩。承担单位可将间接费用全部用于绩效支出,并向创新绩效突出的团队和个人倾斜。
课题中有多个单位的,间接费用在总额范围内由课题承担单位与参与单位协商分配。承担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资金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专业机构合并项目评审和预算评审,在项目评审时同步开展预算评审,不得将预算编制细致程度作为评审预算的因素,不得简单按比例核减预算。
第二十五条预算评审应当按照规范的程序和要求,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对项目以及课题申报预算的政策相符性、目标相关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满足相关回避要求。
第二十六条专业机构根据评审结果,提出重点专项项目和预算安排建议。
第二十七条专业机构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重点专项预算和科技部对项目安排建议的审核意见,向项目牵头单位下达重点专项项目预算,并与项目牵头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含预算)。
项目任务书(含预算)是项目和课题预算执行、综合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的依据,应以项目申报书为基础,突出绩效管理,明确项目考核目标、考核指标及考核方法,明晰各方责权,明确课题承担单位和参与单位的资金额度,包括其他来源资金和其他配套条件等。
第二十八条实行经费包干制的项目,无需编制项目预算。
第五章 项目预算执行与调剂
第二十九条重点研发计划资金实行财政授权支付。专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根据不同类型科研项目特点、研究进度、资金需求等,合理制定经费拨付计划,在项目任务书签订后30日内,向项目牵头单位拨付首笔项目资金。首笔资金拨付比例充分尊重项目负责人意见,结合重点专项年度预算情况确定。
第三十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负责人意见,及时向课题承担单位拨付资金。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照研究进度,及时向课题参与单位拨付资金。课题参与单位不得再向外转拨资金。
逐级拨付资金时,项目牵头单位或课题承担单位不得无故拖延资金拨付,对于出现上述情况的单位,专业机构可采取约谈、暂停项目后续拨款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切实履行科研项目资金管理法人主体责任,正确行使项目资金管理使用自主权,建立健全项目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和报销规定,明确内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完善内控机制建设,强化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提高财务信息化水平,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有效。
第三十二条承担单位应当全面落实科研财务助理制度。每个课题应当配有相对固定的科研财务助理。科研财务助理所需人力成本费用(含社会保险补助、住房公积金),可由承担单位根据情况通过科研项目经费等渠道统筹解决。
科研财务助理应当熟悉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政策,以及承担单位科研管理制度及流程,为科研人员在项目预算编制和调剂、经费报销、项目综合绩效评价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承担单位应当将重点研发计划项目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对中央财政资金和其他来源资金分别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按照承诺保证其他来源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用于本项目支出。
第三十四条承担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在单位内部公开项目立项、主要研究人员、资金使用(重点是间接费用、外拨资金、结余资金使用等)、大型仪器设备购置以及项目研究成果等情况,接受内部监督。
第三十五条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支出管理制度。对应当实行“公务卡”结算的支出,按照中央财政科研项目使用公务卡结算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设备、大宗材料、测试化验加工、劳务、专家咨询等费用,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
第三十六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承担单位因科研活动实际需要,邀请国内外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员参加由其主办的会议等,对确需负担的城市间交通费、国际旅费,可在会议费等费用中报销。对国内差旅费中的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难以取得发票的住宿费可实行包干制。对野外考察、心理测试等科研活动中无法取得发票或者财政性票据的,在确保真实性的前提下,可按实际发生额予以报销。
第三十七条重点研发计划项目资金管理使用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编报虚假预算;
(二)未对重点研发计划资金进行单独核算;
(三)列支与本项目任务无关的支出;
(四)未按规定执行和调剂预算、违反规定转拨重点研发计划资金;
(五)虚假承诺其他来源资金;
(六)通过虚假合同、虚假票据、虚构事项、虚报人员等弄虚作假,转移、套取、报销重点研发计划资金;
(七)截留、挤占、挪用重点研发计划资金;
(八)设置账外账、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等;
(九)使用项目资金列支应当由个人负担的有关费用和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偿还债务等;
(十)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承担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预算执行。项目在研期间,年度剩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中央财政资金预算确有必要调剂时,应当按照以下调剂范围和权限,履行相关程序:
(一)项目预算总额调剂,项目预算总额不变、课题间预算调剂,变更课题承担单位、课题参与单位,由项目牵头单位或课题承担单位逐级向专业机构提出申请,专业机构审核评估后,按有关规定批准。
(二)课题预算总额不变、课题参与单位之间预算调剂的,由项目牵头单位审批,报专业机构备案;课题预算总额不变,设备费预算调剂的,由课题负责人或参与单位的研究任务负责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统筹考虑现有设备配置情况和科研项目实际需求,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三)除设备费外的其他直接费用调剂,由课题负责人或参与单位的研究任务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自主安排。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四)课题间接费用预算总额不得调增,经课题承担单位与课题负责人协商一致后,可调减用于直接费用;课题间接费用总额不变、课题参与单位之间调剂的,由课题承担单位与参与单位协商确定。
对于项目其他来源资金总额不变、不同单位之间调剂的,由项目牵头单位自行审批实施,报专业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项目牵头单位应当按规定于每年11月底前将汇总审核后的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含财务执行情况)报送专业机构。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账表一致。项目执行不足3个月的,可在下年度一并上报。
第四十条实行包干制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制定内部管理规定,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规范有效使用。项目负责人在承诺遵守科研伦理道德和作风学风诚信要求、资金全部用于与本项目研究工作相关支出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经费使用。项目执行期满后,项目负责人应当编制项目资金决算,经承担单位审核后报专业机构。
第四十一条项目实施过程中,行政事业单位使用中央财政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企业使用中央财政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中央财政资金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规定开放共享。
第四十二条项目或课题因故撤销或终止,项目牵头单位或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送专业机构。专业机构组织清查处理,确认并回收结余资金,统筹用于重点研发计划后续支出。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处置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项目综合绩效评价
第四十三条 项目执行期满后,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课题承担单位清理账目与资产,如实编制课题资金决算。
第四十四条 专业机构应当严格依据项目任务书(含预算),在项目实施期末进行一次性综合绩效评价。
第四十五条 课题实施期满后,课题承担单位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课题结题财务审计。结题财务审计报告是项目综合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创新能力和潜力突出、创新绩效显著、科研诚信状况良好的承担单位按程序认定后,可不再开展结题财务审计,其出具的项目资金决算报表,作为项目综合绩效评价的依据。承担单位对决算报表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专业机构适时组织抽查。
第四十六条 项目牵头单位组织课题承担单位完成项目综合绩效评价材料的准备工作后,向专业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 专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综合绩效评价,核定各课题的中央财政资金结余,形成项目综合绩效评价结论。其中,资金使用出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给予取消项目评优资格、收回项目或课题资金、项目综合绩效评价不通过等处理。
第四十八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综合绩效评价完成后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
课题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项目综合绩效评价的,结余资金留归承担单位使用,统筹用于科研活动直接支出。承担单位应优先考虑原项目团队科研需求,加强结余资金管理,健全结余资金盘活机制,加快资金使用进度。
课题未完成任务目标,或项目未通过综合绩效评价的,结余资金由专业机构收回,统筹用于重点研发计划后续支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科技部、审计署、相关主管部门、专业机构和承担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和分工,建立覆盖资金管理使用全过程的资金监督机制。加强审计监督、财会监督与日常监督的贯通协调,增强监督合力,加强信息共享,避免交叉重复。
第五十条科技部、财政部应当根据重点研发计划资金监督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通过随机抽查、举报核查等方式,充分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开展监督工作;对专业机构内部管理、重点专项资金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承担单位法人责任和内部控制,项目资金拨付的及时性,项目资金管理使用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等进行抽查。
第五十一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属承担单位加强内控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建设、落实重点专项项目资金管理责任,配合财政部、科技部开展监督检查和整改工作。
第五十二条专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项目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实施周期三年以下的项目,以承担单位自我管理为主,一般不开展过程监督。对监督中发现问题较多的承担单位,采取警示、指导和培训等方式,加强对承担单位的事前风险预警和防控。专业机构应当在每年末总结当年的重点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情况,纳入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报科技部。
第五十三条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及财务管理规定,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动态监管资金使用并实时预警提醒,加强支撑服务条件建设,提高对科研人员的服务水平,建立常态化的自查自纠机制,确保项目资金安全。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加强对课题承担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课题负责人等出现第三十七条有关情形的,科技部、财政部、专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视情况轻重采取责令整改、约谈、通报批评、暂停项目拨款、终止项目执行、收回项目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资金、阶段性或永久限制项目承担者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并将有关结果向社会公开。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监督检查和验收过程中发现重要疑点和线索需要深入核查的,科技部、财政部可以移交相关单位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反馈科技部、财政部。
第五十五条经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作出正式处理,存在违规违纪或违法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责任主体,纳入信用记录管理,对严重失信行为实行追责和惩戒,加强与其他社会信用体系衔接,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六条重点研发计划资金管理实行责任倒查和追究制度。财政部、科技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重点专项概预算审核下达,专业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重点专项项目资金分配等环节,会计师事务所、咨询评审专家等在结题审计和评审中,存在违反规定安排资金或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科技部、财政部按照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对专业机构、承担单位、项目(课题)负责人、会计师事务所、咨询评审专家等参与资金管理使用的行为进行记录和信用评价,并加强对信用结果的应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管理要求另有规定的重点专项按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Regulations on Accounting Treatment of Law Firms Related Business"
财政部
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21〕2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提高律师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财  政  部
2021年9月23日
附件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部门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Department Final Accounts
财政部
关于印发《部门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21〕36号
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贯彻预算法实施条例,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加强部门决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有关规定,我部对《部门决算管理制度》(财库〔2013〕209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部门决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部门决算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21年10月13日 
附件:
部门决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部门决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的部门决算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涵盖范围与部门预算相对应。各单位是指部门所属预算单位,含经费自理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决算,是指各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履行职能情况编制,反映部门所有预算收支和结余执行结果及绩效等情况的综合性年度报告,是改进部门预算执行以及编制后续年度部门预算的参考和依据。 
第四条 部门决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决算组成。 
第五条 部门决算管理按照“依法依规、科学规范、统一高效”的原则,由财政部实施统一管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依据预算管理关系分别组织实施。 
第六条 部门决算管理事项主要包括:部门决算的工作组织、报告体系设计、编制审核、汇总报送、批复、信息公开、分析应用以及数据资料管理等。    
第二章  报告体系设计 
第七条 部门决算报告体系包括决算报表、报表说明和决算分析等。 
第八条 决算报表包括报表封面、主表、附表等,反映部门和单位收支预算执行结果以及与预算管理相关的机构人员、存量资产等信息。 
第九条 报表说明包括报表编制基本情况、数据审核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等,主要反映决算报表编制的相关情况。 
第十条 决算分析包括收支预算执行、机构人员、预算绩效等情况分析,以及决算管理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反映部门预决算管理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章  编制审核和汇总报送 
第十一条 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工作部署,依法依规编制决算,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全面清理核实收入、支出等情况,并在办理年终结账的基础上编制决算。具体程序是: 
(一)清理收支账目、往来款项,核对年度预算收支和各项缴拨款项,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表相符、表表相符。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结账,不得提前或者延迟。 
(三)根据预算会计核算生成的数据、财政部门对预算的批复文件等编制决算,如实反映年度内全部收支,不得以估计数据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审核部门决算,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决算编制范围是否完整,是否有漏报和重复编报情况。 
(二)审核决算报表是否合规、准确、完整。 
(三)审核报表说明和决算分析是否符合决算编制规定。 
第十四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纸质报表、电子数据以及相关资料,按照相关规定及要求组织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以及下级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部门决算纸质报表、电子数据以及相关资料,按照相关规定及要求组织审核。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发现决算编制不符合规定,存在漏报、重报、虚报、瞒报、错报等问题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限期纠正。 
第十六条 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等数据,汇编成本部门决算并附报表说明和决算分析等资料,经部门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财政部依法依规组织中央部门编制决算草案,报经国务院审定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组织本级部门编制、报送决算草案。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逐级汇总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的部门决算,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四章  批复和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政府决算后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第二十条 决算批复内容应当与预算批复相衔接,主要包括收入、支出、结转和结余,以及其他相关决算数据。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在决算批复文件中提出决算审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改进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决算批复文件、审核审计意见等,办理预算执行调整事项,并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决算后,按照相关制度规定,部门决算数据确需变动的,调整下一年度决算报表年初数。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是决算公开的主体。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经批复的决算。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自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决算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决算。 
各单位应当自部门批复本单位决算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决算。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以本部门、本单位门户网站为主要平台公开决算,并保持长期公开状态。 
未设置门户网站的,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级部门门户网站公开决算,或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决算。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工作规范和工作方案,明确单位决算公开的时间、内容、方式、程序等,指导单位妥善处理涉密信息。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决算信息公开工作的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要求,报告本部门的决算公开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要求,报告本地区的部门决算公开情况。 
第五章  分析应用和数据资料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决算数据和预算绩效的分析,汇编分析资料,撰写分析报告,强化决算分析结果的反馈和运用,及时解决决算反映的问题,发挥决算对预算编制、执行以及财务管理的促进作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推动部门决算数据共享工作,提高决算数据的应用质效。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对部门决算数据资料进行管理和维护。 
部门决算数据资料包括以各种介质存放的决算报表、报表说明、决算分析等。 
第三十一条 部门决算数据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严格执行保密规定,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部门决算报告体系,管理部门决算软件业务需求,负责部门决算工作布置、审核汇总和数据管理;组织中央部门向国务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决算草案;组织中央部门决算审核、批复和公开工作;指导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开展部门决算管理工作。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授权,开展属地中央预算单位决算审核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开展本级部门决算管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开展部门决算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决算管理主体,对决算的规范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各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组织、指导本部门所属各单位决算布置、审核、汇总报送、批复、公开、分析应用以及数据资料管理等工作。 
各单位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做好本单位决算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依规编制、报送、批复、公开决算,以及故意漏报、瞒报以及编报虚假决算信息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0日财政部发布的《部门决算管理制度》(财库〔2013〕20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Regulations on Accounting Treatment of Law Firms Related Business"
财政部
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21〕2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提高律师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财  政  部
2021年9月23日
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提高律师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关规定,结合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及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事务所)。
事务所应当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11〕17 号)及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事务所也可以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不得转为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
二、会计科目调整和主要账务处理
事务所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 上,应当对有关会计科目作如下调整:
(一)资产类会计科目。
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下增设“代客户垫款”明细科目, 核算事务所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代客户支付的过户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评估费、查询复制费等各项 垫付款项。事务所在垫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其他应收款
——代客户垫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事务所 向客户收回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负债类会计科目。
在“应付账款”科目下增设“办案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从事公益法律服务之外的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尚未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上述款项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办案款”科目;事务所在偿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应付账款——办案款” 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在“应付账款”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尚未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上述款项 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公益法律服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科目;事务所在偿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应付账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 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下增设“应付合伙(或个人) 律师酬金”明细科目,核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律师或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个人律师(以下简称合伙(或个人)律师) 为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除利润分配之外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等。事务所在确认合伙(或个人)律师的上述报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酬金”科目;事务所在实际向合伙(或个人)律师支付上述报酬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酬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业务协作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与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进行业务协作时,发生的各项应支付给业务协作方的款项(单独向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购买服务的除外)。事务所确认的收入金额不应包括与业务协作方进行业务协作而需向其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业务协作款时,按应向客户收取的总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按应支付给业务协作方的业务协作款金额,贷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款”科目, 按应确认为收入的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等;事务所在实际支付业务协作款时,借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专项监管款”明细科目, 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代客户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各类存放于专用账户的款项。事务所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 应付款——专项监管款”科目;事务所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 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代客户暂收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代客户暂收的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赔款等各类 暂收款项。事务所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 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代客户暂收款”科目;事务所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增设“2809 执业风险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事务所在提取执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执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执业风险基金”科目;事务所在依法赔偿时,借记“执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按照其差额借记“管理费用”科目。
(三)所有者权益类会计科目。
在“盈余公积”科目下增设“事业发展基金”明细科目, 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事务所在提取事业发展基金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事业发展基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事业发展基金”科目。
(四)损益类会计科目。
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收入” 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因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而获得的经费支持;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 服务成本”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因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而发生的成本。
在“管理费用”科目下增设“执业责任保险费”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发生的执业责任保险费。事务所在确认执业责任保险费时,借记“管理费用—— 执业责任保险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付款” 等科目。
三、财务报表列示和披露
事务所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 上,应当对有关财务报表项目作如下调整:
(一)资产负债表。
在“非流动负债”中“长期应付款”项目之后增设“执 业风险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该项目应根据“执业风险基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二)利润表。
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将“营业税金及附加” 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并取消该项目下的“营业税”其中项;无需列示“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加: 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等各项目下的所有其中项。
(三)利润分配表或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对于在附注中披露的利润分配表,在“二、可供分配的利润”项目之下增设“减: 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其他转出”项目。有关项目应根据“盈余公积——事业发展基金”等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分析填列。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对于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在“1.提取盈余公积”项目下增设“其中: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项目。该项目应根据“盈余公积——事业发展基金” 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分析填列。
(四)附注。
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分所收入、分所费用、分所利润、分所资产总额和分所负债总额等信息。
四、附则
本规定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执行本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不再执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 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1〕61 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Notice on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Regulations on Accounting Treatment of Occupational Annuity Funds of Government Institutions"
财政部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21〕1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号)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财  政  部
2021年9月8日
附件下载:

 

上海政府文件

Shanghai government documents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本市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Notice on Implementation Opinions on Accelerating the Development of New Formats and New Models of Foreign Trade in this Municipality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本市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2021〕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关于本市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9月18日  
关于本市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意见》(国办发〔2021〕24号),现就本市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以浦东高水平改革开放、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任务为契机,全面落实“十四五”时期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任务目标,着力打造国内大循环的中心节点和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战略链接,实现外贸创新发展。  
(二)发展目标。坚持创新引领,将创新驱动作为贸易新旧动能接续转换的关键动力,培育贸易竞争新优势,提升贸易发展软实力,外贸对全市经济发展的贡献度进一步增强。  
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政策支撑更加有力。积极探索制度型开放路径,推动外贸数字化转型,争取一批外贸创新试点任务率先实施,实现一批支持外贸创新的政策制度取得突破,推动一批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加速发展。  
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综合竞争优势更加显现。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对贸易高质量发展的驱动引领作用进一步显现,对外贸易渠道更加畅通,跨境贸易营商环境更加优化,为构筑全球贸易枢纽打下坚实基础。  
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创新辐射能力更加突出。发挥贸易对国内国际两个扇面的辐射作用,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交换通道。对接RCEP等新型国际经贸协定,加大压力测试力度,推进产业链供应链国际合作,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二、加快提升贸易创新发展能级,培育贸易竞争新优势  
(三)打造离岸贸易创新发展高地。支持商业银行对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且具备商业合理性和逻辑性的人民币离岸经贸业务和外汇离岸贸易业务,自主决定审核交易单证的种类。扩大自由贸易账户离岸经贸业务规模,优化“离岸经贸业务企业名单”产生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施动态更新。在浦东具备条件的区域,争取实施适应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等区域出台离岸贸易专项政策。(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市财政局、浦东新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  
(四)推进绿色低碳贸易发展。支持本市企业发展绿色技术和扩大绿色生产,加快融入绿色产业国际价值链。支持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建设碳排放权全国性交易市场。鼓励绿色再制造业务发展,允许特定类别境外再制造产品按新品实施进口管理,研究推动开展汽车发动机关键零部件、高端医疗设备等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再制造业务。进一步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争取扩大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范围。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按照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开展“两头在外”的保税维修业务。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重点企业开展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保税维修业务。(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生态环境局、浦东新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  
(五)打造国际贸易分拨枢纽。鼓励跨国企业将上海作为其全球或区域性物流分拨业务节点,认定一批贸易规模大、辐射范围广的分拨企业为上海市国际贸易分拨中心示范企业。扩大国际分拨货物《未再加工证明》试点范围,支持相关货物在优惠贸易项下,其他国家(地区)进口受惠。发挥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政策优势,建设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国际中转集拼服务中心,进一步简化进出境  监管手续,提高货物流转通畅度和自由度。支持国际贸易分拨企业提升资金结算等特色功能,提升全球供应链资源配置影响力。(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上海海关、浦东新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
(六)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取得海关高级认证资质,在进出口通关环节享受差异化便利服务, 进一步降低外贸综合服务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的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进一步落实完善海关“双罚”机制,在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和其客户区分情节承担相应责任。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生产企业申办出口退(免)税业务,持续提升出口退税办理便利化水平,确保及时足额退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可自主决定是否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税务局、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七)支持外贸垂直服务平台发展壮大。支持在营销、支付、交付、物流、品控等外贸细分领域共享创新。鼓励外贸细分服务平台在各区域、各行业深耕垂直市场,走“专精特新”之路。鼓励外贸企业自建独立站,支持专业建站平台优化提升服务能力。探索区块链技术在贸易细分领域中的应用。(责任部门:市商务委)  
三、加快推进贸易创新数字赋能, 培育贸易发展新动能  
(八)完善贸易数字化基础设施。推动口岸信息化平台升级,深化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汇集“口岸通关、港航物流”全程业务办理功能,推进海港、空港等业务受理系统与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信息双向交互。建设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收费公示及服务信息发布系统,实现港口、船代、理货等口岸收费标准线上公开、在线查询。加强大数据理念和方法运用,持续推进上海跨境贸易大数据平台建设。鼓励外贸企业为开展数字化营销使用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完善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国际快件处理中心布局。推动开行中欧班列。(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交通委、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  
(九)提升贸易数字化营销能力。加快推动传统经贸展会数字化转型,支持展会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支持外贸企业运用“云展示”“云对接”“云签约”等新模式进行展示推介、洽谈合作和线上签约。进一步打响“出海优品”品牌,举办“云购申城”“e路同行”系列活动,支持电商平台赋能贸易商和制造商转型发展。支持企业建设面向海外市场的线上营销网络,拓展外贸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新渠道。(责任部门:市商务委)  
(十)推进跨境电商制度创新。深化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在空海港口岸、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优势产业带增设一批跨境电商示范园区。完善跨境电商公共服务平台软硬件基础设施,确保平台通关便利性保持全国前列。推动跨境电商特殊区域出口和跨境电商B2B出口海运清单模式落地实施。继续推动跨境电商B2B出口业务发展,力争在海运渠道、邮路渠道规模化发展,引导更多企业参与新业务的试点。加快建设跨境电商一般出口业务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支持以邮路为通路的跨境电商出口纳入全市跨境贸易电商统计。(责任部门: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发展改革委)  
(十一)培育本土海外仓企业。支持物流、平台或贸易企业共建共享海外仓,丰富海外仓功能,扩大服务范围。鼓励海外仓企业对接跨境电商公共服务平台、电商平台,匹配供需信息。优化快递运输等政策措施,支持海外仓企业建立完善物流体系,向供应链上下游延伸服务,探索建设海外物流智慧平台。支持出口商品可按一般贸易方式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再以跨境电商方式出境。(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委、市邮政管理局、浦东新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  
(十二)加快数字贸易发展。聚焦云服务、数字内容、数字服务等重点领域,着力发展互联网视听平台、数字化供应链平台、数字化营销平台等新模式新业态,发布数字贸易企业创新引领案例。支持数字贸易跨国公司在沪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和科技类机构,增强区域资源配置能力。推进浦东软件园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建设,推动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全球数字贸易港率先成势,积极创建虹桥临空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提升临港新片区国际数据港能级。建设数字贸易交易促进平台,深入应用区块链、大数据技术,提升在线跨境结算功能。(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市委网信办、市经济信息化委、浦东新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  
(十三)培育贸易数字化生态链条。鼓励外贸龙头企业率先开展数字化转型,对产品研发、生产制造、物流通关、客户管理、供应采购等贸易全场景、全链条数字化改造,带动上下游企业数字化转型。支持传统外贸企业运用云计算、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技术,加强研发设计,开展智能化、个性化、定制化生产。在贸易金融、外贸综合服务、国际物流、海外售后服务等领域,培育一批贸易数字化转型专业服务机构,提供线上报关、出口退税代理、收结汇、出口信保、跨境金融等综合服务。(责任部门: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四、加快推进贸易创新环境建设,提升贸易发展软实力  
(十四)提升贸易创新发展策源能力。加强原始创新和集成创新,支持外贸企业创新方式优化国际市场布局。引导企业创新对外合作方式,优化资源、品牌和营销渠道,培育一批具有较强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龙头企业。创新要素投入,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提升重点产业出口能力,推动产业链国际开放合作,培育贸易创新发展核心动能。(责任部门: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十五)支持企业主动对接高标准国际贸易规则。提升企业运用国际协定能力,提高企业自贸协定利用率。推进RCEP关税实施准备工作,引导企业运用关税减让、原产地累积规则、开放市场准入、简化通关程序等互惠措施,逐步扩大与协定国贸易规模。加大对重点市场宣传推介力度,及时发布政策和市场信息,增强外贸企业业务承接能力。(责任部门:市商务委、上海海关)  
(十六)完善贸易创新容错机制。对外贸企业在外汇结汇、税收缴交等环节出现的非主观故意又可整改的行为,按照规定不纳入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加强海关信用体系建设,推进海关信用修复机制建设。积极深化主动披露应用,完善海关事后监管容错机制。对诚信企业加快推进进口商品第三方采信监管模式,对被采信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目录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责任部门: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海关)  
(十七)鼓励贸易金融服务创新。支持上海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转让服务平台建设,提高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主体间信息传递和交易效率。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聚焦服务贸易和跨境电商、海外仓等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实施更积极的承保政策和更完善的理赔支持措施,强化产品模式创新。探索保单融资新模式,持续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和保单融资规模。(责任部门、单位: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市商务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上海银保监局、中国信保上海分公司)  
(十八)提升贸易新业态相关外汇收支便利。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将境外费用与出口货款轧差结算,出口至海外仓销售的货物出口报关金额与汇回的实际销售收入可不一致。境内国际寄递企业、物流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可为客户代垫跨境电商相关境外费用。便利从事跨境电商的个人通过个人外汇账户办理跨境电商相关外汇结算,凡境内个人办理跨境电商项下结售汇,提供有交易额的证明材料或交易电子信息的,不占用个人年度便利化额度。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根据客户委托代办出口收汇手续。(责任部门: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十九)加强竞争政策执法。发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规制作用,加强对外贸新业态领域竞争政策执法前沿研究,着力预防和制止外贸新业态领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良好外贸秩序。(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局、市商务委)  
(二十)提升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完善本市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机制,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行政指导,实施涉外知识产权高端人才培育计划。完善知识产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持续推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在沪开展涉外知识产权仲裁与调解业务,推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服务。强化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保护,提高边境知识产权执法水平,设立科创企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心,建立知识产权快速便利维权机制以及知识产权保护联合培塑机制。(责任部门:市商务委、市知识产权局、上海海关、上海科创办)  
(二十一)加强行业组织建设和专业人才培育。支持外贸新业态领域行业组织出台行业服务规范和自律公约,鼓励设立外贸新业态领域相关行业组织。支持普通高校、职业院校设置相关专业。引导普通高校、职业院校与企业合作,培养符合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的管理人才和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责任部门:市商务委、市教委、市民政局)  
五、加快完善贸易创新保障体系,筑牢贸易发展基础  
(二十二)加强贸易创新组织领导。充分发挥上海市与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市、署市合作机制作用,统筹推进传统贸易、新型贸易和服务贸易协同发展。各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及时出台相关措施。市商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工作指导,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等有关部门、各区政府等有关单位)  
(二十三)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前提下,进一步完善财政资金对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的支持方式,优化市区财政支持结构,鼓励各区出台相关支持政策。优化出口退税单证备案制度,推行单证备案无纸化试点,允许经批准企业自主选择单证留存形式。(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各区政府)  
(二十四)强化贸易风险防范与应对能力。出台本市贸易调整援助管理制度,优化产业安全监测工作站功能,建立区域产业损害与安全保障机制。加强贸易摩擦应对,搭建贸易摩擦应对特色行业工作站及实训平台,建立上海国际经贸合规法律服务平台。(责任部门:市商务委)  
(二十五)深化经贸国际交流合作。发挥行业协会、学术机构等社会组织作用,加强与境外国际机构的合作交流。大力发展丝路电商,加强共建“一带一路”经贸合作。加强理论研究与经验总结,以国内成熟规则体系为基础,参与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责任部门:市商务委)  
(二十六)加强外贸新业态宣传引导。不断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加强舆论引导,宣介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成效。积极营造鼓励创新、充满活力、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良好氛围,促进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健康持续创新发展。(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市政府新闻办、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实施意见

Implementation Opinions on Supporting Multi-channel Flexible Employment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实施意见
沪府办规〔202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国办发〔2020〕27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促发展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府规〔2020〕10号),进一步强化稳就业举措,落实保居民就业任务,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支持灵活就业作为稳就业和保居民就业的重要举措,坚持市场引领与政府引导并重、放开搞活与规范有序并举,顺势而为、补齐短板,清理取消对灵活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强化政策服务供给,创造更多灵活就业机会,激发劳动者创业活力和创新潜能,鼓励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全力以赴稳定就业大局。  
二、拓宽灵活就业发展渠道  
(一)支持发展新就业形态。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促进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加快推动网络零售、移动出行、线上教育培训、互联网医疗、在线娱乐等行业发展,为劳动者居家就业、远程办公、兼职就业创造条件。合理设定互联网平台经济及其他新业态新模式监管规则,鼓励互联网平台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等降低服务费、加盟管理费等费用,创造更多灵活就业岗位,吸纳更多劳动者就业。开展在线新经济平台灵活就业人员申办个体工商户试点,探索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属地托管试点。(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交通委、市商务委、市税务局、市文化旅游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完善灵活就业扶持政策。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并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或不足3年的大龄失业人员或大龄离土农民从事灵活就业并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就业岗位补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鼓励个体经营发展。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提供便捷高效的咨询、注册服务。引导劳动者以市场为导向,依法自主选择经营范围。鼓励劳动者创办投资小、见效快、易转型、风险小的小规模经济实体。支持发展各类特色小店,完善基础设施,增加商业资源供给。对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给予各项政策支持。(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增加非全日制就业机会。落实财政、金融等针对性扶持政策,推动非全日制劳动者较为集中的保洁绿化、批发零售、建筑装修等行业提质扩容。增强养老、托幼、心理疏导和社会工作等社区服务业的吸纳就业能力。(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商务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优化灵活就业创业环境  
(五)加强审批管理服务。开通行业准入办理绿色通道,对需要办理相关行业准入许可的,实行多部门联合办公、一站式审批。在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内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无须办理营业执照。加大“放管服”改革力度,引导劳动者规范有序经营。(市市场监管局、市大数据中心和各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取消部分收费。清理规范涉及灵活就业收费,继续落实做好涉及灵活就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规范工作。建立公开投诉举报渠道,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市场监管局和各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落实创业补贴政策。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创办个体工商户或依托平台实现网络创业,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初创期创业场地房租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首次创业一次性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扶持等创业扶持政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大灵活就业保障支持力度  
(八)完善灵活就业登记和统计监测制度。在本市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可按规定进行灵活就业登记。依托灵活就业登记参保信息、实有人口自主申报信息等,建立本市实有人口灵活就业调查排摸机制,定期对本市实有人口灵活就业情况开展统计分析。完善统计监测制度,探索建立新就业形态统计监测指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市统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开展针对性培训。将有创业意愿的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创业培训范围,提升创业能力和创业成功率。适应灵活就业特点,支持院校、培训机构、企业探索建设线上培训平台,开发线上培训课程,采用线上线下融合的培训方式,组织有技能提升需求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相关行业和新职业技能培训。支持有条件的区依托互联网平台企业,实施灵活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技能提升培训试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技能培训或实现技能提升的,可按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或技能提升补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财政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优化人力资源服务。把灵活就业岗位供求信息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开设灵活就业专区专栏,免费发布岗位供求信息,按需组织专场招聘,开展政策咨询和职业指导。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专门的零工市场或网络平台,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规范有序的求职招聘、技能培训等专业化服务。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帮助有“共享用工”需求的企业匹配人力资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  
(十一)畅通灵活就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渠道。加强职称政策宣传服务,符合本市职称评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相关专业职称评审,由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区公共人才服务机构或相关行业协会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  
(十二)维护劳动保障权益。鼓励平台企业放宽入驻条件、降低管理服务费,与快递员、外卖送餐员等各类平台就业人员就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引导产业工会与行业协会或行业企业代表协商制定行业劳动定额标准、工时标准、奖惩办法等行业规范。依法纠正拖欠劳动报酬等违法违规行为。引导平台企业完善申诉处理机制,按行业标准积极协商解决从业人员的合理诉求。研究制定平台就业劳动保障政策,试点开展平台网约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积极研究、创造条件,将非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逐步纳入本市社会保险制度。推进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伤预防工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加强对困难灵活就业人员帮扶。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及时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范围。(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切实加强组织实施  
(十四)强化组织领导。各区政府要切实履行稳就业主体责任,把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作为就业工作重要内容,结合实际创新工作举措,加强规范引导,完善监督管理,促进灵活就业健康发展。要统筹用好各类就业资金,保障灵活就业扶持政策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同向发力、分工合作,坚持问题导向,完善政策措施,共同破解工作难题。(各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加强激励督导。各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政策实施情况评估,狠抓政策落实,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确保灵活就业人员便捷享受各项支持政策和就业创业服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各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注重舆论引导。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渠道和媒介,大力宣传支持灵活就业的政策措施和典型做法,宣传自主就业创业和灵活就业的典型事迹。建立舆情监测和处置机制,积极主动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本实施意见自2021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加快打造国际绿色金融枢纽服务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Notice on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Implementation Opinions of Shanghai to Accelerate the Building of an International Green Finance Hub to Serve Carbon Peak and Carbon Neutrality Targets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上海加快打造国际绿色金融枢纽服务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2021〕2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加快打造国际绿色金融枢纽服务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0月8日  
上海加快打造国际绿色金融枢纽服务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施意见
上海加快打造国际绿色金融枢纽,是服务国家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重要支撑。为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服务辐射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进一步发挥上海在新发展格局中的“中心节点”和“战略链接”作用,不断强化“四大功能”,充分利用上海金融资源集聚、科技和产业基础雄厚、对外开放程度高等优势,率先探索绿色金融改革创新,着力激发绿色金融市场活力,切实提升绿色金融服务水平,更好参与绿色金融国际合作,积极助力国家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绿色导向、创新发展。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使发展建立在高效利用资源、严格保护生态环境、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基础上,加快绿色金融体制机制创新,探索金融支持绿色发展的新路径、新模式,引领和推动绿色产业发展。  
(二)坚持市场运作、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健全绿色金融市场化、专业化运作模式。加强政府在规划指导、规范运作、服务保障等方面的作用,营造一流绿色金融发展环境。  
(三)坚持开放合作、彰显特色。借鉴国际绿色金融发展的成熟经验和国内其他地区绿色金融改革创新的成功做法,结合上海特点,探索形成绿色金融的特色模式,为推动绿色发展贡献更大力量。  
(四)坚持稳中求进、风险可控。强化风险意识,提高绿色金融领域新型风险识别能力,加强风险压力测试,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  
三、总体目标  
以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为引领,将绿色发展理念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紧密结合,到2025年,上海绿色金融市场能级显著提升,绿色直接融资主平台作用更加凸显,绿色信贷占比明显提高,绿色金融产品业务创新更加活跃,绿色金融组织机构体系进一步完善,形成国际一流绿色金融发展环境,对全国绿色低碳发展的支撑更加有力,在全球绿色金融合作中的角色更加重要,基本建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碳交易、定价、创新中心,基本确立国际绿色金融枢纽地位。  
四、主要任务  
(一)加强绿色金融市场体系建设  
1.发展碳金融市场。支持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推动金融市场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合作与联动发展,促进以碳排放权为基础的各类场外和场内衍生产品创新。推动金融机构积极稳妥参与碳金融市场建设,丰富碳金融市场参与主体。发展碳排放权质押、碳回购、碳基金、碳信托等碳金融业务,增强碳金融市场活力。  
2.支持资本市场更好服务产业绿色转型升级。支持资本市场为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生态环境、基础设施绿色升级、绿色服务等重点产业提供多样化融资支持,支持节水型城市、海绵城市、低碳发展实践区和生态工业园区等建设。支持符合绿色发展理念的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或挂牌融资,支持科技含量高的绿色产业企业在科创板上市融资,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再融资和并购重组,推动产业绿色转型升级。进一步发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作用,满足企业绿色低碳融资和其他金融服务需求。推动绿色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在沪集聚,支持企业绿色发展。  
3.推动建立金融市场环境、社会、治理(ESG)信息披露机制。通过社会责任报告、企业公告、绿色金融年度报告等形式,鼓励上市公司加强绿色信息披露。支持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推进上市公司碳排放信息披露。推动金融机构开发更多基于ESG投资理念的金融产品。提高投资人ESG投资意识,鼓励金融机构在投资流程中全面嵌入ESG评价。  
(二)创新绿色金融产品业务  
4.优化绿色信贷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绿色信贷规模和占比,强化对绿色项目的信贷服务支持。建立信贷支持绿色低碳发展项目和企业的正面清单,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绿色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开展环境权益、生态保护补偿抵质押融资,积极发展能效信贷、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碳中和资产支持商业票据、绿色供应链票据融资等。鼓励发展重大节能低碳环保装备融资租赁业务。在长三角地区研究推动绿色金融跨区域联合授信机制,推进区域内企业融资抵押品异地互认。  
5.大力发展绿色债券。扩大绿色债券发行规模,建立绿色债券项目储备,推动绿色债券增量扩面。支持金融机构发行绿色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绿色企业债、公司债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通过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和担保增信等方式,降低绿色低碳企业发债难度和成本。支持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用于绿色低碳项目。  
6.促进绿色和可持续发展领域投资。支持开发绿色股票指数、绿色债券指数、ESG、碳价格相关指数,推出更多基于绿色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等产品。发挥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对绿色项目的支持作用。推动银行、证券、基金等开发投资于绿色和可持续发展领域的基金、理财、资管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等产品。引导保险资金加大对绿色产业、环境保护、减排和低碳转型项目投资力度。加大碳核算结果应用力度,推动金融机构研发差异化的金融产品。  
7.创新绿色保险产品。鼓励保险机构发展绿色保险,探索差异化的保险费率机制,提升对绿色经济活动的风险保障能力。鼓励发展绿色产业保险、碳交易信用保证保险、碳汇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产品。探索在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等环境高风险领域,试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参与环境风险治理体系建设。  
(三)健全绿色金融组织机构体系  
8.推动金融机构绿色转型。引导金融机构制定绿色金融发展规划,完善推进绿色转型的组织机制,建立鼓励性的绩效考核、激励约束和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引导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绿色债券承销、绿色金融咨询等优质绿色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绿色金融产品评估认证。鼓励金融机构运用多种手段率先实现自身碳中和。探索强制性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试点,为国家层面提供可复制、可借鉴的经验。  
9.支持在沪设立绿色金融专业组织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机构在上海发起设立主要服务生态环境建设和绿色产业发展的银行、证券、保险、基金、金融租赁等金融机构。支持金融机构在上海设立绿色金融事业部(业务中心)或绿色金融分支机构。支持中外资金融机构、企业在沪设立绿色产业基金,服务经济绿色低碳转型。充分发挥国家绿色发展基金的引导功能,聚焦长江经济带沿线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能源资源节约利用等绿色发展重点领域,发挥好示范带动作用。支持设立主要服务绿色产业发展的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支持绿色金融60人论坛等绿色金融智库在沪发展。鼓励研究机构和高校在沪设立绿色金融研究机构,推进绿色金融政产学研深度融合。  
10.支持绿色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引进和培育一批具有国际水准的绿色认证、环境咨询、绿色资产评估、碳排放核算、数据服务等绿色中介服务机构,在碳资产管理、碳足迹管理、碳信息披露、低碳技术认证等领域形成全国领先的中介服务体系。  
(四)强化绿色金融保障体系  
11.建设绿色项目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符合上海特点的本市绿色企业和绿色项目标准,引导符合标准的绿色企业、绿色项目纳入项目库。充分发挥上海市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产业绿贷综合服务平台、智慧能源双碳云平台等作用,为金融机构提供多渠道、多维度的绿色产业信息,促进产融对接。  
12.建设完善绿色金融信用体系。结合城市数字化转型,将企业生态环境、节能减排等领域信用信息,依法依规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推动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和相关社会组织之间的信息共享,为金融机构的贷款和投资决策提供依据。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强化绿色金融信息披露,形成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企业信息披露和第三方机构评估评级三者互为补充、相互印证的绿色金融信用信息体系。发挥长三角绿色金融信息管理系统作用,实现长三角地区绿色金融信息互通互联。  
13.探索完善绿色金融标准体系。进一步优化金融机构绿色金融业绩评价标准。支持上海金融市场、金融基础设施、金融机构积极参与国家绿色金融标准以及碳达峰、碳中和标准体系的研究和制定。率先在金融服务经济绿色低碳转型领域开展先行先试,为国家绿色金融制度和标准体系的形成积累实践经验。  
(五)加大金融对产业低碳转型和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  
14.推动产业结构低碳转型。持续发挥金融在产业结构优化过程中的支持和引领作用。为先进制造业发展提供高效率资金供给,为传统高碳行业通过技术改造升级向低碳转型的融资、并购等需求提供服务,促进制造业向低碳化、绿色化、高端化优化升级。  
15.支持绿色低碳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深化投贷联动等融资服务方式创新,引导金融机构针对低碳、零碳、负碳前沿技术攻关和基础研究提供资金支持。发挥绿色技术银行在绿色低碳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作用,支持绿色技术金融协同创新联盟发展,探索开发基于绿色技术应用价值的智能评估系统。推进规模化碳捕集和资源化利用的技术研发、示范和产业化应用。推动金融机构加强协作,构建科技金融服务链,为绿色低碳技术企业提供全面金融服务。  
(六)深化绿色金融国际合作  
16.提升上海绿色金融国际化水平。鼓励境外投资者通过上海金融市场开展绿色投融资。支持境外投资者通过直接投资、债券通、沪股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等方式投资境内绿色债券、绿色产业相关上市公司股票、绿色主题公募基金等绿色金融产品。支持境外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组织在沪发行绿色“熊猫债”。支持投资绿色领域的机构申请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QFLP),吸引外资投资境内绿色产业。发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跨境资金流动先行先试优势,为绿色企业提供更便利的跨境投融资服务。  
17.加强与国际金融组织在绿色金融领域的合作。支持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等为国内绿色项目提供投融资和技术服务。支持国际金融组织、国外同业机构加大与国内金融机构在绿色金融领域的合作力度。支持气候债券倡议组织(CBI)、国际可持续发展金融中心联盟(FC4S)等绿色金融国际组织在沪机构运营。加强与国外评级机构、指数公司等在绿色和可持续发展评价、ESG信息披露、绿色创新、净零排放和气候解决方案指数开发应用等领域的合作。  
18.促进绿色金融国际交流。加强上海与其他国际金融中心城市在绿色金融领域的交流,与伦敦金融城、巴黎欧洲金融市场协会等建立绿色金融合作机制,共同举办国际绿色金融论坛,加强国际绿色金融研讨,推动绿色投融资产品与服务创新。支持上海金融市场与境外金融市场在绿色指数发布、展示和相互挂牌等方面开展合作。支持上海金融市场和金融基础设施积极参与国际绿色金融标准研究和制定。鼓励在沪外资金融机构将母公司在绿色金融发展方面的技术和做法引入上海。  
19.积极推动气候投融资国际合作。推动上海气候投融资试点,建设气候投融资服务机构,推动国家级气候投融资功能平台在沪设立。推动设立气候投融资基金,引导国内外资金投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建立健全气候投融资标准体系,开发气候投融资创新产品,促进上海成为全球气候投融资中心。  
(七)营造良好绿色金融发展环境  
20.建设上海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强化试验区建设的政策支撑,深化绿色金融改革创新,研究与其他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绿色标准互认、绿色项目互挂机制。优化上海市绿色金融区域布局,引导相关区结合自身特点发展绿色金融。  
21.健全绿色金融发展支持配套机制。通过优惠利率、绿色专项再贷款等支持工具,激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绿色领域的融资支持力度。优化中小微企业信贷奖补政策,将绿色行业纳入重点行业目录,对相关贷款不良率补偿区间下限予以放宽。进一步发挥好政府性融资担保的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绿色信贷项目的支持力度。支持绿色金融创新项目申报上海金融创新奖。  
22.加强绿色金融人才培育。将绿色金融人才纳入紧缺人才目录,将符合要求的优先列入上海金才开发计划,对入选重大人才开发计划的在居住、出入境、工作许可证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便利。大力吸引一批具有国际视野的绿色金融人才,加大青年绿色金融人才培育和集聚力度,对紧缺急需的核心业务骨干,符合条件的可直接引进落户。  
23.建立健全碳普惠体系。出台上海市碳普惠体系实施方案,发挥金融支持作用,研究探索非控排企业、各类社会团体、公众共同主动参与碳减排行动的市场化路径,推动碳普惠平台建设,为碳普惠项目提供金融服务。鼓励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和普及推广,营造全社会共同建设低碳社会、发展低碳经济的良好氛围。  
24.构建绿色金融风险监测防范机制。支持在沪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金融机构气候变化风险压力测试,对金融机构在气候变化、环境监管和可持续发展等情况下面临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进行评估。加强对绿色债券发行人违约风险的监测和防控。探索建立绿色金融信息监测机制,及时准确研判风险隐患。引导金融机构做好绿色金融创新过程中的风险监测、预警、评估与处置,支持金融机构研究推出风险应对工具,积极稳妥做好风险防范化解工作。  
五、保障措施  
发挥上海市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领导小组作用,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进一步细化政策措施,研究解决上海绿色金融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宣传引导,充分利用各类传媒,加大宣传力度,普及绿色金融理念。强化对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工作的监测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推动各项措施落地落实,总结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本意见自2021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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