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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1年10月12日     阅读:574

企业所得税

Enterprise Income Tax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Further Implementing the Issues Related to the Policy on the Additional Deduction of R&D Expense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优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实施的举措,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方便企业提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2021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问题
(一)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就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可以在2022年办理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二、关于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的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发布的研发支出辅助账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样式(以下简称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继续有效。另增设简化版研发支出辅助账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样式(以下简称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具体样式及填写说明见附件。
(二)企业按照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时,可以自主选择使用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或者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也可以参照上述样式自行设计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
企业自行设计的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应当包括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所列数据项,且逻辑关系一致,能准确归集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三、关于其他相关费用限额计算的问题
(一)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开展多项研发活动的,由原来按照每一研发项目分别计算“其他相关费用”限额,改为统一计算全部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第6目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其中资本化项目发生的费用在形成无形资产的年度统一纳入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财政部
全部研发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全部研发项目的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10%/(1-10%)
“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是指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第1目至第5目费用,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和“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二)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
四、执行时间
本公告第一条适用于2021年度,其他条款适用于2021年及以后年度。97号公告第二条第(三)项“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9月13日

城市维护建设税

Urban Maintenance and Construction Tax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Matters Concerning the Coll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Urban Maintenance and Construction Tax
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8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财政税 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8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城建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称两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增值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以下简称留抵退税额)后的金额。
依法实际缴纳的消费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消费税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消费税税额后的金额。
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含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
纳税人自收到留抵退税额之日起,应当在下一个纳税申报期从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
留抵退税额仅允许在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确定的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当期未扣除完的余额,在以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继续扣除。
二、对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更正、查补此前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确定的城建税计税依据,允许扣除尚未扣除完的留抵退税额。
三、对增值税免抵税额征收的城建税,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核准免抵税额的下一个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四、城建税纳税人按所在地在市区、县城、镇和不在上述区域适用不同税率。市区、县城、镇按照行政区划确定。
行政区划变更的,自变更完成当月起适用新行政区划对应的城建税税率,纳税人在变更完成当月的下一个纳税申报期按新税率申报缴纳。
五、城建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两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两税同时缴纳。同时缴纳是指在缴纳两税时,应当在两税同一缴纳地点、同一缴纳期限内,一并缴纳对应的城建税。
采用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预缴、补缴等方式缴纳两税的,应当同时缴纳城建税。
前款所述代扣代缴,不含因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代扣代缴增值税情形。
六、因纳税人多缴发生的两税退税,同时退还已缴纳的城建税。
两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的,除另有规定外,不予退还随两税附征的城建税。
七、城建税的征收管理等事项,比照两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废止文件及条款清单》(附件)所列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废止文件及条款清单(网页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8月31日

 


进出口税收

Import and Export Tax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的令

Order on the Issuance of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f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Classification of Imported and Exported Goods"
海关总署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的令
署令〔2021〕2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9月6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8号公布、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2008年10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176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倪岳峰
  2021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行为。
  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依法审核确定商品归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时的实际状态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商品编码的,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事项,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
  第八条 海关在审核确定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事项时,可以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行使下列权力,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
  (二)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包括外文资料的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负责;
  (三)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单证、资料的,海关可以依法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第九条 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补充申报。
  第十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要求海关予以保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必要时,海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海关化验方法等,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化验、检验,并将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十二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取样化验、检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按照海关要求签字确认。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海关可以径行取样,并通知货物存放场所的经营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提供化验、检验样品的相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技术机构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化验、检验结果。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应当在化验、检验结果作出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化验、检验结果纸本的,海关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其他化验、检验机构作出的化验、检验结果与海关技术机构或者海关委托的化验、检验机构作出的化验、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化验、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化验、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复验申请,海关应当组织复验。
  已经复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样品再次申请复验。
  第十八条 海关发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不准确的,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定予以重新确定,并且按照报关单修改和撤销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发现其申报的商品归类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报关单修改和撤销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海关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确定前,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二十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就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提出行政裁定、预裁定申请的,应当按照行政裁定、预裁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并对外公布。
  进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
  第二十二条 作出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
  商品归类决定失效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需要修改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因商品归类引起退税或者补征、追征税款以及征收滞纳金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编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商品分类目录中的编码。
  同一商品编码项下其他商品编号的确定,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8号公布、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2008年10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176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the Tax Policy for Imported Exhibits Sold During the Exhibition Period of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Trade in Services Exhibition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1〕42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
   为支持办好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以下称服贸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服贸会每个展商在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按附件规定的数量或金额上限,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附件所列1-5类展品,每个展商享受税收优惠的销售数量不超过列表规定;其他展品,每个展商享受税收优惠的销售金额不超过2万美元。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展品不包括烟、酒、汽车、列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的商品、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口商品。 
   三、对展期内销售的超出附件规定数量或金额上限的展品,以及展期内未销售且在展期结束后又不退运出境的展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四、参展企业名单及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清单,由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或其指定单位向北京海关统一报送。 
   五、对享受政策的展期内销售进口展品,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六、每届展会结束后6个月内,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应向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送政策实施情况。 
   七、本通知适用于2021年至2023年期间举办的服贸会。 
   附件: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展品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9月1日 
附件下载:

其他税收

Other Taxes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财税支持政策的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Plan on Comprehensively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Yangtze River Economic Belt Fiscal and Taxation Support Policies"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财税支持政策的方案》的通知
财预〔2021〕108号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关于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财税支持政策的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财  政  部
  2021年9月2日
附件: 
关于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财税支持政策的方案
  为贯彻落实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精神,支持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现就相关财税支持政策制定如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加大各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完善市场化多元化投入机制,健全横向和纵向财政体制,调动政府和市场、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支持长江经济带成为我国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主战场、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主动脉、引领经济高质量发展主力军。
  二、完善财政投入和生态补偿机制,谱写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新篇章
  1.更好发挥一般性转移支付调节作用。加大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力度,完善中央对地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逐步增加转移支付资金规模;考虑财力情况、生态保护区域面积等因素,加大对沿江省市的生态保护补偿力度;完善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体系,加大对长江经济带的直接补偿力度。健全均衡性转移支付稳定增长机制,统筹考虑沿江省市节能减排、生态保护和修复治理带来的财政减收增支情况,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2.加大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投入力度。着力加强污染防治,加大水污染防治资金等对沿江省市倾斜力度,支持落实长江保护修复相关任务。支持农业水价综合改革,以农业节水促减排。推动沿江省市加强城镇污水管网更新改造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开展固体废物特别是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长江船舶污染、尾矿库污染等防治工作。完善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处置政策,深化危险废物移出地与接受地合作。加快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积极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支持开展生态环境系统性保护修复、污染治理与生态环境监测、绿色发展示范、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程等项目。
  3.积极支持推动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支持开展重点生态保护修复,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通过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和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积极支持沿江省市深入推进国土绿化,实施天然林和公益林等森林资源保护,加强湿地保护修复、国家重点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促进沿江地区林草植被保护恢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完善财政资金绩效考核体系,加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结果应用,引导和鼓励沿江省市落实好流域治理和生态保护修复任务,对相关工作完成效果显著的省市,在分配相关专项资金时给予倾斜。
  4.国家绿色发展基金等重点投向长江经济带。国家绿色发展基金首期规模885亿元,中央财政出资100亿元,沿江省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参与出资。第一期存续期间主要投向长江经济带沿江省市,重点投向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生态修复和国土空间绿化、能源资源节约利用、绿色交通、清洁能源等领域,支持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加快培育绿色产业相关市场主体,更好服务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同时,推动中国政企合作投资基金(中国PPP基金)对沿江省市符合条件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5.引导地方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地方开展沿江省(市)际间流域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建设。支持引导沿江省市在干流和重要支流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广新安江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试点经验,推动建立长江全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修复。中央财政根据机制建设情况,安排奖励资金,鼓励早建机制、建好机制。
  6.推进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建设。鼓励地方探索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构建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政策体系。加快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积极培育交易市场,推动形成企业污染减排的内生动力。
  三、支持综合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打造区域协调发展新样板
  7.支持提升长江黄金水道功能。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车辆购置税资金,支持实施长江干流重大航道整治工程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和救助系统建设,增强长江干线航运能力。支持推进长三角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支流航道整治和梯级渠化工程,提高支流航道等级,形成与长江干流有机衔接的支线网络。加大对航运中心、主要港口和综合运输枢纽公共基础设施和集疏运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
  8.支持长江经济带水利建设。统筹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在深入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稳步推进大中型水库、流域区域调水和沿江城市引提水工程。加强干支流河道崩岸治理、堤岸加固和清淤疏浚,实施长江口综合治理。推进重要蓄滞洪区建设,强化中小河流治理和山洪灾害防治。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支持长江上中游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加大长江岸线保护支持力度。
  9.支持连通重点区域的交通网建设。对符合条件的沿江省市连通重点区域、中心城市、主要港口和重要边境口岸的国家高速公路、普通国道、界河桥梁等建设,以及沿江省市省级干线公路、农村公路建设给予支持。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等资金支持沿江高速及相关普速铁路建设。利用民航发展基金、中央预算内投资等资金,对符合条件的沿江省市国际性、区域性枢纽和干线、支线机场建设给予支持。
  10.加大地方政府债券支持力度。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沿江省市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用于长江经济带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鼓励增加用于符合条件的长江经济带重大生态保护项目的规模和比例。对于符合条件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铁路、国家高速公路和支持推进国家重大战略的地方高速公路、水利、供电、供气项目,允许沿江省市将部分专项债券作为一定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完善专项债券本金偿还方式,在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方式基础上,鼓励沿江省市在专项债券发行时采取本金分期偿还方式。
  四、支持沿海沿江沿边和内陆开放,构筑高水平对外开放新高地
  11.支持加快开放平台建设。支持沿江省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先行先试、经验推广和开放合作,充分发挥对沿江市县的辐射效应、枢纽功能和示范引领作用。支持将沿江各类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为综合保税区,支持具备条件的沿江省市设立综合保税区和边境旅游合作区,支持重点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和农业合作区发展。
  12.支持推动贸易转型升级。鼓励有条件的贸易产业集群、聚集区完善各类配套服务,支持沿江省市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外贸新业态,促进外贸转型升级和创新发展。为长江经济带企业内销和采购国产设备提供便利,激发企业技术升级、创新发展的内生动力,推动内外贸一体化发展。落实好现行启运港退税政策,解决长江航线长、江海中转耗时久等制约沿江货物出口退税速度的关键问题。
  五、支持加快破除旧动能和培育新动能,塑造创新驱动发展新优势
  13.支持加快新旧动能转换。加大对沿江省市的倾斜支持力度,积极稳妥化解钢铁、煤炭等领域落后产能,聚焦重点产业链条,支持开展产业链协同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试点,促进产业基础能力提升,完善产业技术公共服务体系,推动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积极推动新能源与清洁能源应用。积极落实长江经济带发展负面清单指南和长江经济带产业转移指南,支持沿江省市发展现代服务业,引导制造业企业延伸服务链条,推动商业模式创新和业态创新。鼓励制造业领域相关政府投资基金积极参与投资长江经济带重大产业项目。
  14.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和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相关国家科研院所(基地)和技术机构自主开展创新研究,改善科研基础条件。支持沿江省市科技创新中心、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以及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发挥引领示范作用,推动长江经济带创新驱动产业转型升级。对沿江省市吸引聚集人才积极予以资金倾斜支持,支持沿江省市依法落实个人所得税优惠、津贴补贴、科研经费等政策,吸引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
  六、支持长江经济带城乡融合发展,绘就山水人城和谐相融新画卷
  15.积极支持推进新型城镇化。围绕加快长江流域城市群发展,鼓励沿江省市统筹有关政策和资金,支持长三角城市群、长江中游城市群、成渝城市群、黔中滇中城市群发展,按照沿江集聚、组团发展、互动协作、因地制宜的思路,推进人口和产业集聚,发挥城市群的带动、引领和支撑作用。支持沿江省市实施城市更新行动。通过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奖励资金,支持沿江省市拓宽农业转移人口进城落户渠道,提高农业转移人口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水平,不断增强长江沿线省市地区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能力,有序推动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村人口举家进城落户。
  16.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通过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等渠道,支持沿江脱贫地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通过革命老区转移支付等渠道,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大别山革命老区等地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支持沿江欠发达地区衔接推进乡村振兴,加快产业发展,大力发展特色养殖业、种植业、加工业、乡村旅游业,推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加快石漠化治理等重大生态工程建设,提高农村低收入人口参与度和受益水平。通过中央教育相关转移支付,支持沿江地区教育发展和脱贫家庭子女教育,推进学前教育资源进一步向脱贫村倾斜。支持做好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工作。落实“四个不摘”要求,完善监测帮扶机制,防止返贫和新致贫。
  17.支持重点水域禁捕和退捕渔民安置保障。落实长江十年禁渔要求,通过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支持沿江省市对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区及保护区外的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大型通江湖泊等重点水域禁渔工作。中央财政加大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力度,鼓励引导退捕渔民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沿江省市要落实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政策,对“三地分离”退捕渔民,按规定给予养老保险缴费补贴。中央财政通过就业创业有关补助资金,支持以转产就业为核心做好渔民安置保障。
  七、加强统筹协调,推进工作落实
  18.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方面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管理体制,用好财政资金直达机制等,切实将各项财税支持政策落实到位。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和本方案的要求,聚焦党中央、国务院和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研究制定细化政策措施。相关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主动作为,压实责任,推动工作落地生根。
  19.调动各方力量,形成强大合力。充分发挥财税政策的引导支持作用,加快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格局。推动上中下游的互动协作,推动下游地区人才、资金、技术向中上游地区有序流动。鼓励支持各类企业、社会组织参与长江经济带发展,加大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投入。对符合税制改革和长江经济带发展方向的税收政策,在现行税收制度框架内支持在沿江省市优先实施。
  20.加大激励引导,激发内生动力。支持相关部门做好宣传舆论引导工作,营造崇尚生态文明的良好氛围,提升全社会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思想认识,形成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行动自觉。保护长江流域特色文化,支持推进全流域文化和旅游资源整合提升。落实政府环境监控主体责任,强化企业责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把生态环境破坏的外部成本内部化,激励和倒逼企业自发推动转型升级。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群策群力、共建共享,共同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

 

财政资金支持政策

Finacial SuppotPolicy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2022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Guideline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Natural Science Fund Projects of th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ion Plan" in Shanghai for Year 2022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海市2022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申报指南的通知
沪科指南〔2021〕33号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依据《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沪科规〔2021〕15号),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特发布2022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申报指南。
一、征集范围
专题一、面上项目
支持目标:为加强上海市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鼓励自由探索,提升创新策源能力,进一步巩固本市科学技术发展基础。
执行期限:2022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
经费额度:定额资助,每项资助额度20万元。
项目负责人要求:2020年度和2021年度连续两年作为项目负责人申请基金未获资助的,2022年度暂停申请一年。
专题二、原创探索项目
支持目标:进一步引导和激励优秀青年科研人员提出学术新思想,开展风险性强、原创性强的基础研究工作,推动引领性原创成果的突破。
执行期限:2022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
经费额度:定额资助,每项资助额度50万元。
项目负责人要求:项目负责人年龄应未满40周岁(在1982年01月01日及以后出生)。
二、申报要求
除满足前述相应条件外,还须遵循以下要求:
1.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是注册在本市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具有组织项目实施的相应能力。
2. 研究内容已经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不得重复申报。
3. 所有申报单位和项目参与人应遵守科研伦理准则,遵守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相关法规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符合科研诚信管理要求。项目负责人应承诺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申报单位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格负责,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不得提交有涉密内容的项目申请。
4. 申报项目若提出回避专家申请的,须在提交项目可行性方案的同时,上传由申报单位出具公函提出回避专家名单与理由。
5. 已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担市科委科技计划在研项目2项及以上者,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申报。
6. 为提高申报项目质量,2022年度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实行单位遴选,择优申报。面上项目:2019-2021年度未获得过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单位本年度申报总数不超过2项,其他单位择优推荐的项目申请数及申报注意事项,另行通知。原创探索项目:各单位择优推荐1项,并将推荐意见(需阐明项目的原创性和意义,单位对该团队的支持情况等)盖章后作为附件上传。
7. 每位申请人限报1项。
三、申报方式
1. 项目申报采用网上申报方式,无需送交纸质材料。申请人通过“中国上海”门户网站(http://www.sh.gov.cn)--政务服务--点击“上海市财政科技投入信息管理平台”进入申报页面,或者直接通过域名http://czkj.sheic.org.cn/进入申报页面:
【初次填写】使用申报账号登录系统(如尚未注册账号,请先转入注册页面进行单位注册,然后再进行申报账号注册),转入申报指南页面,点击相应的指南专题后,按提示完成“上海科技”用户账号绑定,再进行项目申报;
【继续填写】登录已注册申报账号、密码后继续该项目的填报。
有关操作可参阅在线帮助。
2. 项目网上填报起始时间为2021年10月11日9:00,截止时间(含申报单位网上审核提交)为2021年10月28日16:30。
四、评审方式
面上项目采用一轮通讯评审方式。
原创探索项目采用第一轮通讯评审、第二轮见面会评审方式。
五、立项公示
上海市科委将向社会公示拟立项项目清单,接受公众异议。
六、咨询电话
服务热线:021-12345、8008205114(座机)、4008205114(手机)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1年9月27日

 

纳税问答

Tax Question and Answer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实操热点问答

Hot Questions and Answers for Small and Low-Profit Enterprises on Enterprise Income Tax on Preferential Practice
  1.企业年度中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之前多预缴的税款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规定,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累计情况计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当年度此前期间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因此,之前季度多预缴的税款应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不足抵减的在汇算清缴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2.汇总纳税企业上一季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已由分支机构就地预缴分摊税款,本季度按现有规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上季度已就地分摊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汇总纳税企业如果上季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本季度符合条件,其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多预缴的税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规定,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3.跨地区经营企业上年度不是小型微利企业,本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外地的二级分支机构还需要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吗?
  答: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第五条规定,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跨地区经营企业,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是指本年度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如果上年度也是小型微利企业的,本年度二级分支机构可以不就地预缴。因此,小型微利企业二级分支机构是否就地预缴,依据的条件是上年度是否也是小型微利企业。如果是,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如果不是,其二级分支机构需要就地预缴。
  4.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查账征收企业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企业,在填报修订后的预缴申报表时需要注意什么?
  答:为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进行了修订,增加了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数据项,并升级优化税收征管系统,力争帮助企业精准享受优惠政策。在填报预缴申报表时,以下两个方面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关注“应纳税所得额”和“减免所得税额”两个项目的填报。“应纳税所得额”是判断企业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和分档适用“减半、减半、再减半”“减半征税”等不同政策的最主要指标,这个行次一定要确保填写无误。“减免所得税额”是指企业享受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的减免所得税金额,这个行次体现了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直接成效。
  二是关注预缴申报表中新增“按季度填报信息”部分有关项目的填报。“按季度填报信息”整合了除应纳税所得额以外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指标,其数据填报质量直接关系着小型微利企业判断结果的准确与否。按季度预缴的,应在申报预缴当季度税款时,填报“按季度填报信息”的全部项目。

军人自主就业创业优惠政策实务问答

Practical Q&A on Preferential Policies for Soldiers' Self-employment and Entrepreneurship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有何具体规定?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规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上海市范围内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有何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发〔2019〕2号)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规定,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公式为: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3.上海市范围内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可享受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发〔2019〕2号)规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规定,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4.享受企业招录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税收优惠政策需留存什么材料?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规定,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l.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5.享受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优惠政策需留存什么材料?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规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申报时,注明其退役军人身份,并将《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留存备查。
  6.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税收优惠政策可否与其他扶持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重复享受?
  答:不可以,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规定,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7.《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发〔2019〕2号)政策执行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发〔2017〕7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退役士兵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国务院及相关部门文件

The Stats Council andIts Sector’s Documents

国务院印发关于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的通知

Notice on Several Measures to Promote the Reform and Innovation of Trade and Investment Facilitation in Pilot Free Trade Zones
国务院
印发关于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发〔202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
2021年8月2日
关于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的若干措施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在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制度创新为核心,积极发挥改革的突破和先导作用,加快对外开放高地建设,推动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现就推进自贸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提出如下措施。
一、加大对港澳投资开放力度
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将港澳服务提供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设立旅行社的审批权限由省级旅游主管部门下放至自贸试验区。(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务院港澳办、各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适用范围:所有自贸试验区,以下除标注适用于特定自贸试验区的措施外,适用范围均为所有自贸试验区)
二、放开国际登记船舶法定检验
推进自贸试验区国际登记船舶法定检验放开,制定出台相关管理措施,允许依法获批的境外船舶检验机构对自贸试验区国际登记船舶开展法定检验。(交通运输部负责)
三、开展进口贸易创新
支持自贸试验区所在地培育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综合利用提高便利化水平、创新贸易模式、提升公共服务等多种手段,推动进口领域监管制度、商业模式、配套服务等多方面创新。(商务部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释放新型贸易方式潜力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离岸贸易,在符合税制改革方向、不导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前提下,研究论证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相关政策。支持银行探索离岸转手买卖的真实性管理创新,依照展业原则,基于客户信用分类及业务模式提升审核效率,为企业开展真实合规离岸贸易业务提供优质金融服务,提高贸易结算便利化水平。(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国家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推进“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
出台保税维修相关管理规定。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按照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由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对维修项目进行综合评估、自主支持开展,对所支持项目的监管等事项承担主体责任。(商务部牵头,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提升医药产品进口便利度
允许具备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部分药品及医疗器械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增设首次进口药品和生物制品口岸。(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药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推进开放通道建设
在对外航权谈判中,支持自贸试验区所在城市的国际机场利用第五航权,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允许外国航空公司承载该城市至第三国的客货业务,积极向外国航空公司推荐并引导申请进入中国市场的外国航空公司执飞该机场。(中国民航局负责)
八、加快推进多式联运“一单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试点以铁路运输为主的多式联运“一单制”改革,鼓励自贸试验区制定并推行标准化多式联运运单等单证。加快推进全国多式联运公共信息系统建设,率先实现铁路与港口信息互联互通,进一步明确多式联运电子运单的数据标准、交换规则及参与联运各方的职责范围等。率先在国内陆上公铁联运使用标准化单证,逐步推广到内水陆上多式联运,做好与空运、海运运单的衔接,实现陆海空多式联运运单的统一。(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探索赋予多式联运单证物权凭证功能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等单位研究出台自贸试验区铁路运输单证融资政策文件,引导和鼓励自贸试验区内市场主体、铁路企业和银行创新陆路贸易融资方式,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赋予铁路运输单证物权属性的有益实践探索。通过司法实践积累经验,发布典型案例,条件成熟时形成司法解释,为完善国内相关立法提供支撑,逐步探索铁路运输单证、联运单证实现物权凭证功能。积极研究相关国际规则的修改和制定,推动在国际规则层面解决铁路运单物权凭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银保监会、国家铁路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进一步丰富商品期货品种
强化自贸试验区与期货交易所的合作,从国内市场需求强烈、对外依存度高、国际市场发展相对成熟的商品入手,上市航运期货等交易新品种。(证监会负责;适用范围:上海、辽宁、河南自贸试验区)
十一、加快引入境外交易者参与期货交易
加强自贸试验区内现有期货产品国际交易平台建设,发挥自贸试验区在交割仓库、仓储物流、金融服务等方面的功能,提升大宗商品期货市场对外开放水平。以现货国际化程度较高的已上市成熟品种为载体,加快引入境外交易者,建设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国际大宗商品期货市场,形成境内外交易者共同参与、共同认可、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期货价格。在风险可控前提下,优化境外交易者从事期货交易外汇管理的开户、交易、结算和资金存管模式。(证监会牵头,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适用范围:上海、辽宁、河南自贸试验区)
十二、完善期货保税交割监管政策
对期货交易所在自贸试验区内的保税监管场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货物品种及指定交割仓库实行备案制。对参与保税交割的法检商品,入库时集中检验,进出口报关时采信第三方机构质量、重量检验结果分批放行。(海关总署、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创新账户体系管理
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体系试点,实现本币账户与外币账户在开立、变更和撤销等方面标准、规则和流程统一。(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开展融资租赁公司外债便利化试点
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框架下,允许注册在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与其下设的特殊目的公司(SPV)共享外债额度。(国家外汇局牵头,银保监会配合)
十五、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
以产业链条或产业集群高价值专利组合为基础,构建底层知识产权资产,在知识产权已确权并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前提下,在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规范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模式。(人民银行、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开展网络游戏属地管理试点
在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所在地推进网络游戏审核试点工作。(中央宣传部负责)
十七、提升航运管理服务效率
将自贸试验区所在省份注册的国内水路运输企业经营的沿海省际客船、危险品船《船舶营业运输证》的配发、换发、补发、注销等管理事项,下放至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交通运输部负责)
十八、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
在自贸试验区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键环节、核心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支持有关地方在安排土地利用计划时,优先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合理用地需求。(自然资源部负责)
十九、完善仲裁司法审查
明确对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设立的仲裁业务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在认可企业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该裁决在执行时的法律适用问题。支持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在自贸试验区运营,为区内企业提供“事前预防、事中调解、事后解决”全链条商事法律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贸促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将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创新发展列为本地区、本部门的重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简化各项改革措施落地程序和要求,对确需制定具体意见、办法、细则、方案的,应自本措施印发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确保落地见效。各地区、各部门、各自贸试验区要统筹发展和安全,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家核心利益和政治安全,建立健全风险防控制度安排,主动服务大局;要坚持绿色发展,筑牢生态安全屏障。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切实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会同成员单位,加强各项改革举措的系统集成、协同高效,不断提高自贸试验区建设质量。各地区、各自贸试验区要承担主体责任,狠抓工作落实,确保各项改革创新举措接得住、落得准、推得开。需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按法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教育部办公厅等三部门关于将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统一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的通知

Notice on Uniformly Registering Subject-Based Off-Campus Training Institutions For Students in the Compulsory Education Stage as Non-Profit Institutions
教育部办公厅等三部门
关于将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统一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的通知
教监管厅〔2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民政厅、市场监管局(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民政局、市场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以下简称“双减”文件),现就将现有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统一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决落实“双减”文件精神,全面规范校外培训行为。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发展素质教育,保障教育公平,坚决防止侵害群众利益行为。坚持登记路径科学合理、高效便捷,明确部门职责分工,简化工作程序,加强统筹协调、部门联动。坚持依法依规、平稳有序,确保存量课程稳步消化、人员安置妥善合理、财物处置合理合法。2021年底前完成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统一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的行政审批及法人登记工作,培训机构在完成非营利性机构登记前,应暂停招生及收费行为。
  二、登记办法
  对于现有线上和线下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办法办理。
  (一)关于现有线下非营利性学科类培训机构的办理。已取得办学许可证,且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培训机构,根据“双减”文件规定,相应修改章程、完善管理制度,依法依规继续开展培训活动。
  (二)关于现有线下营利性学科类培训机构的办理。已取得办学许可证,且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培训业务的营利性机构,需要注销营利性机构主体,或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许可范围,剥离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培训业务后继续依法从事其他培训活动。继续开展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培训活动的,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三)关于现有线上学科类培训机构的办理。已向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的线上培训机构,按标准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时,其法人类型登记参照以上线下培训机构的操作路径处理。对在规定时限内整改不到位、未通过审批的线上培训机构,取消原有备案登记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经营许可证(ICP),依法依规停止其线上培训活动。
  (四)关于终止培训机构的办理。现有线上或线下培训机构决定解散机构的,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该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决议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及时予以核准,同时指导培训机构依法清算财产,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实施。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民政、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迅速成立联合工作组,明确时间表、路线图,制定专项工作方案和工作流程,统筹协调推进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登记工作。民政部门要做好非营利性培训机构法人登记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要做好原有营利性培训机构变更、注销工作。
  (二)建立预警机制。各地在推进培训机构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的过程中,要切实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摸排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科学制定风险防控应急预案,督促机构妥善做好存量课程消化、相关人员安置等工作。对工作中出于规避政策调整而发生的各类违规处置资产、侵害学生和教学人员合法权益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干预和制止,以疏导堵点、化解矛盾、防范风险。
  (三)压实工作责任。各地要严格监管,对于举办者未选择非营利性法人登记,又不主动停止培训活动的机构,在规定时限内依法终止其办学资格。对于未经许可擅自开展学科类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要加大打击和查处力度,严格责令停止培训活动、退还所收费用。要建立问责机制,将培训机构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工作纳入督查范畴,对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严肃问责,确保工作按期完成。
教育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1年8月30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List of Seriously Violated and Untrustworthy in Market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强化信用监管,扩大社会监督,促进诚信自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
(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条 实施下列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或者生产经营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施下列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含疫苗);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含疫苗);
(二)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
(三)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化妆品;
(四)其他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实施下列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生产、销售、出租、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受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经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结论,严重危害质量安全;
(五)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
(六)其他违反质量安全领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实施下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等权利;
(二)预收费用后为逃避或者拒绝履行义务,关门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且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无法取得联系;
(三)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抄袭、串通、篡改计量比对数据,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侵害消费者权益;
(四)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缺陷产品召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实施下列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组织虚假交易等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
(三)价格串通、低价倾销、哄抬价格;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或者服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执行为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组织、策划传销或者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
(五)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其他许可从事经营活动;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产品货值金额、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出决定。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可以单独作出列入决定。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
第十四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收到信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四)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移出: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义务的相关材料,说明事实、理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予以移出。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移出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决定,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申请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由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实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措施超过三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公布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Market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Credit Restoration"
市场监管总局
关于印发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市监信规〔2021〕3号
国家药监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与其他部门沟通协调,统筹推进信用修复管理各项工作。加强宣传解读和业务培训,做好舆情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二、强化技术支撑。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总局数据标准规范,开发完善信用修复管理模块,升级改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动与经营异常名录(状态)、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登记注册、行政审批、执法办案、异地信息交换等信息化模块或系统的互联互通,确保数据准确、更新及时,实现自动交换、自动提示、自动统计等功能。
三、严格监督检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自查、大数据分析和投诉举报等手段,及时监测有关工作情况。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中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情况,要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的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标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作出决定或者标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交换至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
(三)已经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
(四)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第六条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其中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第七条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通过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
, 第十条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规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申请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三)(四)项规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申请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不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除外。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或者停止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其他部门。
第十二条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修复信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在公示系统中停止公示、标注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之前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信用修复。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予以处理。
严禁在信用修复管理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实施信用修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会计与审计

Acocoungting and Auditing

财政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Regulations on Accounting Treatment of Occupational Annuity Funds of Government Agencies and Institutions"
财政部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21〕1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号)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网页链接)
  财  政  部
  2021年9月8日

 


上海政府文件

Shanghai Government Documents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Implementation Plan for Shanghai to Build an International Consumption Center City"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
沪府办发〔2021〕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建设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8月25日
上海市建设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商务部等相关部委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习近平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考察上海重要讲话和在浦东开发开放30周年庆祝大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科学把握新发展阶段,坚决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牢牢把握国家赋予上海新的城市功能定位,认真践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以满足人民美好生活向往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扩大内需这个战略基点,进一步增强消费在上海构建国内大循环中心节点、国内国际双循环战略链接中的基础性支撑作用,为全面提升上海城市能级与核心竞争力作出更大贡献。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更好发挥政府统筹作用,加强顶层设计和规划引导,完善联动协同各方的工作机制,完善相关政策、优化制度供给。遵循城市发展规律和市场规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增强内生动力,提升城市软实力。  
坚持突出特色、创新融合。充分发挥上海资源禀赋优势,突出消费市场广阔、高端资源集聚、市场创新活跃、消费群体多元等独特优势,广泛积聚优质市场主体,深化“四大品牌”联动,大力发展各类新业态、新模式。推动形成国内国外市场相通、产业相融、创新相促、规则相联的良性循环。  
坚持科学布局、区域联动。对标国际一流,优化消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布局,强化枢纽功能,打造消费地标,全面提升城市商业功能和消费环境。围绕国家重大战略部署,发挥上海中心城市辐射和带动作用,完善区域现代流通体系,打通城市流通堵点,联动打造消费增长新动能,促进形成强大国内市场。  
(三)总体目标  
以规划引导、市场驱动、标准对接、制度创新为着力点,聚焦“国际”,紧扣“消费”,突出“中心”,进一步提升供给质量,打造消费地标,强化枢纽功能,优化消费环境,加快推动消费提质扩容,做大消费流量规模,吸引高端消费回流,全面提升上海的国际知名度、消费繁荣度、商业活跃度、到达便利度和政策引领度,打造全球新品首发地、全球消费目的地,全面打响“上海购物”品牌,力争到“十四五”末率先基本建成具有全球影响力、竞争力、美誉度的国际消费中心城市。  
二、主要任务  
(一)构建融合全球消费资源聚集地  
1.打造全球消费品集散中心。放大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下简称“进博会”)溢出效应,推动展品变商品。开展虹桥和外高桥国家级进口贸易创新示范区建设,打造集消费品进口、分拨配送、零售推广等于一体的服务链。支持商业企业建立海外分销中心、展示中心等营销网络和物流服务网络。联动国内外知名品牌,打造一批标志性精品活动,举办若干重要会议论坛,持续提升“五五购物节”影响力。(市商务委、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相关区政府负责)  
2.建设浦东国际消费中心。着力创造高品质产品和服务供给,不断提升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水平。加快推进浦东“全球消费品牌集聚计划”,吸引更多国际国内知名商业主体和消费品牌集聚浦东,打造面向全球市场的新品首发地、引领消费潮流的风向标。培育消费新模式新业态,对消费新业态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引领带动国内消费升级需求。发挥浦东先进制造和贸易航运枢纽优势,推动消费平台和流通中心建设。拓展开放合作平台,扩大与消费相关的服务业开放,研究探索放宽电信服务、医疗健康等服务消费市场外资准入限制,促进服务供给体系升级。(市商务委、浦东新区政府负责)  
3.集聚国际品牌。进一步用好进博会等重要平台,推动更多国际知名高端品牌、新兴时尚品牌集聚。发挥上海各类电商平台作用,为国际中高端品牌进入国内市场提供孵化平台。用好总部经济政策,吸引国际品牌总部入沪。支持和引导各区加快商业结构调整,为国际品牌打造全场景体验中心或服务中心创造条件。支持发展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服务高端消费品牌的第三方专业服务。(市商务委、各区政府负责)  
4.打响本土制造消费品品牌。打造外贸企业自有品牌,扩大“同线同标同质”实施范围。发展城市定制商品和高级定制品牌。打响一批引领性本土品牌,支持其进商场、上平台、入驻特色街区、进免税店。做大做强中国品牌日、世界设计之都大会、设计创新展等各类品牌展会和活动,提升本土品牌影响力和美誉度。打造一批面向垂直领域、细分客群的上海网络新消费品牌。(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负责)  
5.发展零售自有品牌。打造零售企业自有品牌示范项目,支持大型连锁商业企业和电商平台实施自有品牌战略,依托大数据精准发掘消费需求,提升商品管控能力,运用先进生产工艺,提升自有品牌产品品质。依托“五五购物节”等重大商业节庆活动和展会平台,加强自有品牌宣传推广力度,培育自有品牌消费环境,提升自有品牌形象。培育壮大零售企业自有品牌行业组织。(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  
6.重振老字号品牌。深化老字号“一品一策一方案”,支持发布“国潮新品”。支持老字号在重点商圈集聚发展,升级打造旗舰店、品牌店、集成店,推动老字号开展数字化转型。实施国际化战略,支持老字号在进博会宣传推广,进免税店、上跨境电商平台。支持老字号企业挂牌上市,发行债券。加强老字号商标配套专项保护、注册登记保护、异地协调保护、跨部门保护。(市商务委、市国资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  
(二)推动多领域服务消费提质扩容  
7.打造国际美食之都。深入推进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建设,打造具有全球吸引力的美食之都。围绕各国特色美食、餐饮文化、餐酒搭配、风尚茶饮、品质咖啡等,培育一批具有国际水准的环球餐饮美食街、美食聚集区、特色市集等,创造新供给。打造“环球美食节”“上海小吃节”等标志性活动,推进环球美食文化、茶饮文化、主厨文化融合交流。(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相关区政府负责) 
8.扩大文旅休闲消费。加快推进文旅体场馆智能化升级,打造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文化设施集聚区,建设一批高水平电竞场馆。加快演艺产业发展,形成全球规模最大、密度最高的剧场群。培育动漫产业集群,扶持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上海本土原创动漫游戏龙头企业。建设世界重要艺术品交易中心,建立艺术品线上展示空间和交易平台,充分发挥上海国际艺术品保税服务中心作用吸引国际艺术品集聚。培育国家文化和旅游消费试点城市和示范城市。构建多层次多元化花卉市场流通体系。(市文化旅游局、市新闻出版局、市体育局、市商务委、相关区政府负责)  
9.促进丰富体育消费。打造多层次健身休闲消费场景,扩大优质全民体育赛事供给,优化观赛配套服务。大力发展“三大球”、路跑等具有消费引领特征的体育项目。鼓励社会力量开办康体、体质测定和运动康复等各类机构。发展体育培训市场,培育体育运动品牌。推动各区都市运动中心全覆盖,打造体育消费综合体。开展国家体育消费试点城市建设,大力发展节假日和夜间赛事经济、体育经济。(市体育局、各区政府负责)  
10.发展提升健康养老消费。打造健康产业集聚区和一批有国际竞争力的健康服务项目。发展定制化健康体检、私人健康管理等健康服务,扩大在线健康消费,推动医疗、养生和养老一体化发展。发展国际健康旅游消费,推进全域国际医疗旅游试点,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医疗服务品牌和项目。开发具有中医药健康特点的旅游产品,建设一批中医药健康旅游示范基地。鼓励社会力量盘活存量资源,重点发展大众化的养老服务。推进养老康复辅具产业发展。(市民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发展改革委、相关区政府负责)  
(三)打造引领全球消费潮流新高地  
11.打造全球新品首发地。深化“上海全球新品首发地示范区”建设,支持各区研究制定促进首发经济发展政策措施,打造集新品发布、展示、交易于一体的生态链。支持龙头电商平台打造全球新品网络首发平台。支持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地标性高端商业综合体,吸引高能级品牌首店、旗舰店、概念店入驻。放大进博会溢出效应,打造“全球新品首发季”,支持国际品牌、本土品牌和潮牌来沪开展新品首发、首秀、首展等活动。将“上海时装周”“国际美妆节”“上海车展”等打造成为专业新品发布平台。开展上海全球新品首发地整体形象宣传推广。(市商务委、各区政府负责)  
12.加快商业数字化转型。打造商业数字化转型示范区。推动大型连锁商业企业全方位数字化转型,建设一批智慧购物示范场景。培育一批百亿千亿级电子商务标杆企业。鼓励线上平台与实体商业深度合作,打造智能化、定制化、体验式的商业新业态新模式。集聚一批引领行业发展的直播电商平台。培育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直播活动。鼓励品牌设立“直播旗舰店”。打造一批直播电商基地。吸引一批具有跨境电商服务能力的MCN机构。优化跨境支付结算服务。(市商务委、相关区政府负责)  
13.创新升级信息消费。拓展5G应用领域,培育信息消费新产品、新模式、新业态。促进智能终端、可穿戴设备、智能家居等新型信息产品升级消费,扩大网络文学、互联网游戏等信息服务。加速发展网络视听,培育打造5G条件下更高技术格式、更新应用场景、更美视听体验的高新视频新业态。推动5G+4K 超高清视频及边缘计算网络的规模化应用,大力推广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智能电视操作系统、超高清视频编解码标准、数字内容版权保护等技术的广泛应用。(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文化旅游局负责)  
14.点亮城市夜间经济。加快“1+15+X”夜间经济整体布局,发展滨江夜间经济活力带和都市夜间经济核心活力圈,打造15个地标性夜生活集聚区和一批夜间经济特色示范项目。鼓励旅游景点、博物馆、艺术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馆设施在特定时段推出夜场活动。打响“六六夜生活节”节庆品牌。设立夜间经济咨询委员会,研究夜间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健全市场自治管理机制。开展夜间经济精细化管理示范区建设,协同优化夜间停车、交通、灯光、治安等城市综合配套。深化各区夜间区长、各  区夜生活首席执行官制度,统筹协调夜间经济发展。(市商务委、市文化旅游局、市体育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委、市绿化市容局、各区政府负责)
(四)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标志性商圈  
15.提升世界级商圈业态和功能。南京东路集聚国内外特色品牌,打造接轨国际的城市会客厅。南京西路集聚国际高端品牌,建设海派文化地标,打造城市更新与品质消费的世界级标杆。小陆家嘴商圈打造高端商业商务集聚互动,文化体验、商务观光功能突出的世界级地标性综合商圈。淮海中路—新天地突出海派特色,打造引领高端时尚潮流的时尚消费地标。豫园商圈发挥民俗特色,打造链接民俗与潮流、民族与世界的特色消费地标。徐家汇商圈打造体验化、立体化、智慧化的世界级文商融合商圈。北外滩商圈打造高端商业商务、特色文化体验、国际化会议博览功能集聚的世界级中央活力区。(市商务委、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相关区政府负责)  
16.培育特色商业街区。培育形成一批集成展示、弘扬推广中国制造、中国服务的国潮品牌特色街。打造一批集聚全球优质进口商品、融合国别特色文化活动、服务模式灵活便利的国别商品特色街区。提升分时步行特色街区品质,引入特色化周末集市和街头艺人表演,拓展商品和服务种类,打造特色化活力街区,支持有条件的区域新建分时步行街区。打造一批历史有根、文化有脉、商业有魂、经营有道、品牌有名的海派特色商业街区。(市商务委、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相关区政府负责)  
17.打造“五个新城”商业地标。加快建设嘉定、松江、青浦、奉贤、南汇综合性新城商业中心,集聚优质消费资源,推动消费融合创新,优化商业布局,形成层次分明、布局合理、功能完备、业态先进、错位发展的新城商业体系。坚持特色化发展,挖掘资源禀赋优势,依托联通长三角的重要交通枢纽节点,结合历史街区、城市生态景观、特色文化旅游资源等,形成商旅文结合的特色消费功能区。(市商务委、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相关区政府负责)  
18.提升社区生活圈能级和水平。打造类型全、能级高的公共服务设施集群,提升社区商业丰富度、便捷性和安全性,加快发展品牌连锁便利店。加快建立跨部门、跨地区、产业链各环节集聚的主副食品运行调控系统,进一步强化超大城市保供能力。优化标准化菜市场规划布局,推动标准化菜市场向智慧菜市场转型。推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大力培育家政服务龙头企业。完善以连锁早餐网点为主体,特色单店、流动餐车、外卖平台配送等多种形式为补充的早餐供应体系。(市商务委、相关区政府负责)  
(五)营造具有全球吸引力消费环境  
19.完善综合交通物流体系。构建多层次、通勤式、快速化和经济舒适的轨道交通网络。打造集航空、国铁、城际铁路、市域(郊)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功能于一体的浦东综合交通枢纽,提升虹桥枢纽交通服务能级。优化商业街区、旅游景区等区域停车设施布局,动态设置道路分时停车泊位。构建以人为本的城市配送网络体系,形成高效便捷绿色的四级生活消费物流网络,提升区域物流枢纽功能,完善转运分拨中心建设,优化社区物流配送网点布局,加快推进末端配送设施建设。(市交通委、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相关区政府负责)  
20.倡导绿色低碳消费。大力推广节能环保低碳产品,全面推行绿色产品政府采购制度。大力倡导生态设计和绿色消费理念,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引导消费者优先采购可循环、易回收、可再生的替代产品。深入开展“光盘行动”,试点餐饮行业绿色账户积分激励机制。加强塑料污染治理。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推动汽车使用全生命周期管理。(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相关区政府负责)  
21.优化城市商业空间。以城市更新促进功能更新,在商业商务载体中融入特色活力开放空间,挖掘中央活动区集聚的城市历史文化价值,增加更多特色产业功能和多样化公共空间。举办多功能多样化全时段活动,积极发展后街经济和夜间经济,延伸休闲消费新时段,提升各类演出和公众活动频率和强度,打造更多具有国际范、上海味、时尚潮的24小时城市社交目的地。(市商务委、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相关区政府负责)  
22.优化消费市场环境。支持金融机构加强对商圈消费、假日消费、夜间经济等新型消费场景的金融服务。完善重点商圈数字人民币受理环境建设,丰富数字人民币试点应用场景。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推进线下零售企业“七日无理由退货服务承诺亮牌行动”。积极开展放心消费创建活动和“满意消费长三角”行动。及时发布上海市消费者满意度指数。发布重点商圈“上海购物”诚信指数,督促企业提高服务品质。实施“商业有温度”计划,推动购物中心、百货店等商业载体完善母婴设施配置和管理,支持建设“母婴友好”商圈、商场。搭建行业、企业与消费者沟通平台,促进商家与消费者的良性互动。构建以商务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流通效率。(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市发展改革委、市卫生健康委、市消保委负责)  
23.完善消费领域标准体系。深化内贸流通领域标准化建设。加强对直播电商等新型消费业态规范和标准的研究制订。形成一批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商品服务标准与行业规范,建立消费品测评与遴选机制,推动企业首席质量官队伍培养。鼓励平台企业、行业组织、研究机构等研究制定支撑新型消费的服务标准,健全市场监测、用户权益保护、重要产品追溯等机制。(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市消保委负责)  
(六)完善国际消费政策和制度体系  
24.大力发展免退税经济。支持本市企业申请免税品经营资质,鼓励免税店设立国产商品销售专区。扩大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即买即退”实施范围、优化退税流程。扩大退税商店数量、类型及覆盖地域范围,鼓励重点商圈、机场、宾馆酒店内商场和旅游景区商业网点开设退税商店。在机场、港口等入境口岸,重点商圈、涉外宾馆酒店、重点文旅体育设施和会展场馆,加大免税店和退税商店推介力度。(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商务委、市文化旅游局、市体育局、相关区政府负责)  
25.增强外籍人士消费便利性。建设面向团队的入境签证互联网申报平台。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展会、文化、赛事活动入境人员提供签证办理便利。释放团队旅游、健康旅游签证便利政策效应。用好144小时过境免签、邮轮免签政策。拓宽入境旅客数字化支付渠道。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入境游客移动支付服务项目落地实施和推广。完善外卡收单受理环境和支付便利度。打造多语种服务示范场景,开发英文版电子地图。(市公安局、市金融监管局、市文化旅游局、相关区政府负责)  
26.优化市场准入监管体系。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加快推进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继续探索跨领域跨部门综合执法。深入探索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细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更新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  
(七)构建区域协同产业联动新格局  
27.加强国内大市场联动。深化长三角消费品制造业和终端消费市场联动发展,优化消费品设计、制造和销售产业链的分工布局,为本土品牌孵化提供产业腹地支撑。建立“客流共享、平台互联、主体互动、宣传互通”的长三角联动办节机制,把“五五购物节”打造成为长三角消费资源联动推广载体和平台。发挥上海电子商务和物流服务功能优势,引入更多优质农产品,更好满足特大型城市消费需求。发挥上海国内外消费品集散中心的优势,把更多优质本土品牌、新品潮品、新业态新模式向全国辐射。(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相关区政府负责)  
28.加强“四大品牌”联动。加强“上海服务”“上海制造”“上海购物”“上海文化”四大品牌联动,营造多行业融合互动的消费生态,深化商产文旅体联动发展,放大消费促进的规模效应和整体优势。鼓励文化科普展览进商场,支持文化艺术、科学教育与商业跨界合作融合。持续打造上海制造“设计100+、品牌100+、时尚100+”,引进一批国际国内消费品头部企业功能性总部落户上海,创建一批时尚消费品特色产业园区。(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委宣传部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保障。建立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的上海市建设国际消费中心城市领导小组,加强部门协同,市、区联动,强化统筹协调,推动重点项目,研究创新政策,更好推动相关工作的落实。(市商务委负责)  
(二)强化人才支撑体系。加大复合型创新型商业人才引进培育力度,重点引进紧缺的复合型商业运营管理、物流供应链、电商、新零售等领域以及时尚职业经理人、时尚设计师等高端专业人才。加大传承老字号传统技艺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力度。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吸引国内外优秀商业人才来沪投资创业。(市商务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  
(三)开展全球宣传推广。制订上海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全球营销推介计划,构建全球推介的网点布局,加快布局一批海外推介办事处、联络点、客户中心。发挥驻外机构作用,加强城市海外营销推介,与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广告公关机构合作,建立属地化、  专业化、国际化、精准化的推介矩阵,塑造上海城市形象。(市商务委、市委宣传部负责)
(四)完善消费监测体系。构建融合政府端和市场端、供给侧和消费侧大数据于一体的监测体系。针对网络消费、服务消费、外来消费、夜间消费等重点领域,加强统计指标研究,多维度反映消费市场发展新趋势。(市商务委、市统计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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