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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1年9月7日     阅读:855

法律

LAWS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Urban Maintenance and Construction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殊产业和群体以及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八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九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条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本法自202191日起施行。1985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Legal Aid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愿者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四十一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五十五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六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提供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条 对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221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upervisors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 监察官的条件和选用
第四章 监察官的任免
第五章 监察官的管理
第六章 监察官的考核和奖励
第七章 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
第八章 监察官的职业保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监察官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监察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监察官合法权益,推进高素质专业化监察官队伍建设,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察官的管理和监督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增强监察官的使命感、责任感、荣誉感,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官队伍。
第三条 监察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各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各级监察委员会机关中的监察人员;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到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等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监察专员;
(四)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
对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到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监察专员,以及国有企业中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参照执行本法有关规定。
第四条 监察官应当忠诚坚定、担当尽责、清正廉洁,做严格自律、作风优良、拒腐防变的表率。
第五条 监察官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察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坚持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集体研究。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监察官的监督制度和机制,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监察官应当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八条 监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九条 监察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
(二)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法律规定由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四)根据监督、调查的结果,对办理的监察事项提出处置意见;
(五)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方面的工作;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监察事项负责。
第十条 监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
(二)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秉公执法,勇于担当、敢于监督,坚决同腐败现象作斗争;
(四)依法保障监察对象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监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七)严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
(八)自觉接受监督;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监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监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履行监察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
(三)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四)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监察官的条件和选用
第十二条 担任监察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忠于宪法,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和廉洁作风;
(四)熟悉法律、法规、政策,具有履行监督、调查、处置等职责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备高等学校本科及以上学历;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法施行前的监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察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以及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被撤销中国共产党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
(三)被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是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监察官的选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
第十五条 监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从符合监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用。
第十六条 录用监察官,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第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可以根据监察工作需要,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机关、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中选择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监察官。
第十八条 监察委员会可以根据监察工作需要,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从事与监察机关职能职责相关的职业或者教学、研究的人员中选拔或者聘任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监察官。
第四章 监察官的任免
第十九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其他监察官的任免,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监察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其监察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监察官职务的;
(三)退休的;
(四)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五)因违纪违法被调离或者开除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执业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监察官因工作需要兼职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批准,但是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二十三条 监察官担任县级、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第二十四条 监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上述人员和其他监察官;
(二)监察委员会机关同一部门的监察官;
(三)同一派驻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监察机构的监察官;
(四)上下相邻两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五章 监察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官等级分为十三级,依次为总监察官、一级副总监察官、二级副总监察官,一级高级监察官、二级高级监察官、三级高级监察官、四级高级监察官,一级监察官、二级监察官、三级监察官、四级监察官、五级监察官、六级监察官。
第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为总监察官。
第二十七条 监察官等级的确定,以监察官担任的职务职级、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监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作出特别贡献的,可以提前选升。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初任监察官实行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条 对监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培训应当突出政治机关特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提高专业能力。
监察官培训情况,作为监察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监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监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监察学科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监察专业或者开设监察课程,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监察官后备人才,提高监察官的专业能力。
第三十三条 监察官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任职交流。
第三十四条 监察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后,依照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 监察官有依法应当予以辞退情形的,依照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
辞退监察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监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六章 监察官的考核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监察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 监察官的考核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监察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情况。
第三十八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监察官等级、工资以及监察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第三十九 条年度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监察官本人。监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条 对在监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监察官、监察官集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监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履行监督职责,成效显著的;
(二)在调查、处置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三)提出有价值的监察建议,对防止和消除重大风险隐患效果显著的;
(四)研究监察理论、总结监察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监察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五)有其他功绩的。
监察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规范工作流程,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强化对监察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察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四条 对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等移送的监察官违纪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线索,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等监督人员,对监察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加强和改进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六条 监察官不得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对于上述行为,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未经批准不得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与其进行交往。对于上述行为,知悉情况的监察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四十七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控告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没有主动申请回避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决定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控告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 监察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监察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监察工作秘密。
监察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第四十九条 监察官离任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监察官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进行辩护的除外。
监察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五十条 监察官应当遵守有关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规定。违反规定的,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监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该监察官所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第五十二条 监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者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五)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六)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七)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变相体罚的;
(八)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处置涉案财物的;
(九)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十)其他职务违法犯罪行为。
监察官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影响监察官队伍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察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审查、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五十四条 实行监察官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终身追究责任或者进行问责。
监察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或者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监察官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监察官调离: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三)因机构、编制调整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继续从事监察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监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任何干涉监察官依法履职的行为,监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监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第五十八条 监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监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第六十条 监察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享受监察官等级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奖金、保险、福利待遇。监察官的工资及等级津贴制度,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监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监察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二条 监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三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监察官权利的行为,监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本人。
第六十四条 监察官对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处分和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复核,提出申诉。
第六十五条 对监察官的政务处分、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有关监察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监察官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221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Physicia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师合法权益,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医师,是指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规范,提高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医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年819日为中国医师节。
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爱护医师,弘扬先进事迹,加强业务培训,支持开拓创新,帮助解决困难,推动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师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设置、评定和岗位聘任制度,将职业道德、专业实践能力和工作业绩作为重要条件,科学设置有关评定、聘任标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专业学术团体。
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医师执业规范,维护医师合法权益,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医师资格考试的类别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二年。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本条规定的相关考试、考核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发给医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五条 医师在二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期执业的,应当以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国家鼓励医师定期定点到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主执业机构应当支持并提供便利。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医师的监督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四)因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
(二)受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不办理相关变更注册手续:
(一)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对口支援、会诊、突发事件医疗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医疗、义诊;
(二)承担国家任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
(三)在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中执业。
第十九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申请重新执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规定重新注册。
第二十条 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体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及时予以公告,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通过网站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三)获得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执业基本条件和职业防护装备;
(四)从事医学教育、研究、学术交流;
(五)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六)对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树立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救治患者,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措施;
(二)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
(三)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五)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第二十六条 医师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临床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书面知情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采用合法、合规、科学的诊疗方法。
除按照规范用于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第二十九条 医师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
在尚无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医师取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可以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法实施治疗。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严格规范医师用药行为。
第三十条 执业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意,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等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国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合作。
第三十一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第三十二条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医师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医师应当服从调遣。
第三十三条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
(一)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
(二)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
(三)发现可能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
(四)发现假药或者劣药;
(五)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艰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卫生服务情况和本人实践经验,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参加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和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的医学毕业生,应当在执业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有关医学生、医学毕业生参与临床诊疗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师的医德医风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师岗位责任、内部监督、投诉处理等制度,加强对医师的管理。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国家制定医师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师培养和供需平衡机制,统筹各类医学人才需求,加强全科、儿科、精神科、老年医学等紧缺专业人才培养。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医教协同,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
国家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和配备。
国家采取措施,完善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的教育制度,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健全临床带教激励机制,保障住院医师培训期间待遇,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结业考核。
国家建立健全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临床医师专科诊疗水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对医师进行分级分类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优先保障基层、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其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服务和创造条件,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在每年的医学专业招生计划和教育培训计划中,核定一定比例用于定向培养、委托培训,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师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与接受定向培养、委托培训的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相关待遇、服务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有关人员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履约管理。协议各方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三年。对具有较长年限执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核程序。
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相关专业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体现医师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的人事、薪酬、职称、奖励制度。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
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津贴、补贴政策,并在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五条 国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人才队伍建设,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医师培养和使用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公共卫生医师,从事人群疾病及危害因素监测、风险评估研判、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免疫规划管理、职业健康管理等公共卫生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院内感染防控措施。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与临床医学相结合的人才培养机制,通过多种途径对临床医师进行疾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方面业务培训,对公共卫生医师进行临床医学业务培训,完善医防结合和中西医协同防治的体制机制。
第四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统筹城乡资源,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通过县管乡用、乡聘村用等方式,将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纳入县域医疗卫生人员管理。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晋升副高级技术职称后,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累计一年以上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正高级技术职称。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依法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依法取得医师资格。
国家采取措施,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帮助乡村医生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完善对乡村医生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等政策。
乡村医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八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
(二)在医学研究、教育中开拓创新,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做出显著贡献;
(三)遇有突发事件时,在预防预警、救死扶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努力工作;
(五)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医疗卫生机构良好的执业环境,有效防范和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安全保卫措施,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及时主动化解医疗纠纷,保障医师执业安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禁止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提供职业安全和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医师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疾病、死亡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落实带薪休假制度,定期开展健康检查。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五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医师先进事迹,引导公众尊重医师、理性对待医疗卫生风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国家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或者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师人格尊严、人身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通过参加更高层次学历教育等方式,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
在本法施行前以及在本法施行后一定期限内取得中等专业学校相关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六十六条 境外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223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 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二节
第二十八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第四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个人信息提供清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第四十六条 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五十六条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第五十八条 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一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一)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二)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
(三)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测评结果;
(四)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据本法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
(二)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
(三)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
(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五)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
(二)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三)去标识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
(四)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2111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
2021年国家主席令第70
1996317日第8届全国大第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827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0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791日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9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2次修正。2021122日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5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715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Report on the Deliberation Results of the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raft Amendment)"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17日下午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策部署,重点围绕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取消社会抚养费等制约措施,配套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等,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正草案具有较好基础,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7月初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座谈会,委托上海、广东、山东、浙江、湖北、贵州、甘肃七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开展调研并通过视频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方面对修正草案的意见建议,还就修正草案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818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就修改方案征求了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正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随着我国人口发展变化形势,生育政策不断调整完善,在党中央决定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的背景下,修正草案中有关控制人口数量的表述需要进一步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调控人口数量
二、修正草案删除了现行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的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地方提出,现行法第四章章名是奖励与社会保障,其中关于延长生育假奖励、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等规定是上述内容的体现,也是相关具体政策措施的法律依据,今后仍将继续执行,建议保留。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三、修正草案第七条规定,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探索设立父母育儿假。有些常委委员、地方提出,由地方自行探索设立父母育儿假,不能充分体现国家对地方设立父母育儿假的支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父母育儿假。
四、有些常委委员、单位和地方提出,保障女性就业合法权益是积极生育支持政策的重要内容,建议在修正草案中进一步体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家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五、修正草案第九条规定,国家采取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有些常委委员、单位和地方建议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国家采取支持措施的主要内容,为有关方面出台配套法规政策提供依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修改为: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构建托育服务体系需要社会力量参与,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提供托育服务是发展托育服务的重要措施,建议予以体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七、修正草案第十四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夫妻的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建议进一步细化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全方位帮扶保障的具体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有关内容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八、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建议在本法中进一步细化有关生育保障、医疗保健等方面的具体措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目前很多保障措施可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立法中进一步规定,建议将现行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章规定的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九、现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有些常委委员、地方提出,这一规定与当前促进生育的政策导向不协调,建议删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在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还就进一步加大修法力度,修改有关计划生育的表述,充实细化有关生育支持措施,完善相关配套规定,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提出了意见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本次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要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策部署,让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尽快落地,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和群众期盼,相关意见有的涉及具体制度建设,有的需要在实际工作中予以落实。建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在本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积极推进有关配套制度建设,各地也要做好政策衔接,尽快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同时,各有关方面要加强人口监测,研判人口变化形势,根据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时评估法律法规政策实施效果,总结经验,推动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各项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不断完善。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专门说明。我国宪法对计划生育作出了相关规定。有意见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涉及对宪法有关规定的理解和把握,需要研究合宪性问题,以利于顺利推进相关工作。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我国宪法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特别是第二十五条关于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的规定,体现了问题导向与目标导向相统一、指向性与方向性相统一,具有相当的包容性和适应性,可以涵盖不同时期实行的生育政策、相关工作及配套措施。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落实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策部署,是与时俱进理解和把握宪法规定和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与时俱进通过立法推动和保证宪法实施的生动实践,符合宪法规定和精神。
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正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18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Registra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Market Entities
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
74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七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与其他政府信息的共享和运用,提升政府服务效能。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 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
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第三章 登记规范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
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市场主体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确定罚款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
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市场主体登记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四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3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nd Administr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
743
199812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7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7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等要求,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
(二)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
(三)土地条件。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五年重新评定一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开垦的耕地落实到地块。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个别省、直辖市需要易地开垦耕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保护黑土地等优质耕地,并依法对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二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耕地保护补偿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并确保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推动城乡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落实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时序、地块、用途等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建设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作出说明。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过程中用地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涉及征收土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第三节 土地征收
第二十六条 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
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四节 宅基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五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意见,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应当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三条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涉嫌土地违法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五)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六)《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四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任免机关、单位作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管,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第六十一条 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91日起施行。

 

税收征管

Tax Administration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Several Matters Concerning Deed Tax Service and Collection Management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2021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切实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财政部
一、契税申报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
二、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以划转、奖励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赠与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三、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具体情形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格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契税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价格的差额。
(三)税务机关核定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四、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税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格,采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方法合理确定。
五、契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时,应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契税税源明细表》部分,附件1),并根据具体情形提交下列资料:
(一)纳税人身份证件;
(二)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
(三)交付经济利益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价款支付凭证,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为财政票据,土地使用权出售、互换和房屋买卖、互换为增值税发票;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文书等。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或将资料留存备查。
六、税务机关在契税足额征收或办理免税(不征税)手续后,应通过契税的完税凭证或契税信息联系单(以下简称联系单,附件2)等,将完税或免税(不征税)信息传递给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传递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不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完税凭证或开具联系单。
七、纳税人依照《契税法》以及23号公告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契税的,应提供纳税人身份证件,完税凭证复印件,并根据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资料:
(一)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提交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证明材料;
(二)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四)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人退税资料后,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实有关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情况。核实后符合条件的即时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八、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管过程中知悉的个人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税务机关可依法处理。
九、各地税务机关应与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协作,采用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等模式,持续优化契税申报缴纳流程,共同做好契税征收与房地产管理衔接工作。
十、本公告要求纳税人提交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查验的,可公告明确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交。
十一、本公告所称纳税人身份证件是指:单位纳税人为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其他有效登记证书;个人纳税人中,自然人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入境的身份证件,个体工商户为营业执照。
十二、本公告自202191日起施行。《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契税文件目录》(附件3)所列文件或条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契税税源明细表(网页链接)
   2.契税信息联系单(网页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边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简易程序有关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Matter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Simplified Procedures for Unilateral 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单边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简易程序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4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税企合作,提高对跨境投资者的个性化服务水平和税收确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单边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简易程序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64号,以下简称6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符合本公告要求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包括申请评估、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3个阶段。
三、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向其送达受理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个年度,每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适用简易程序。
(一)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拟提交申请所属年度前3个纳税年度的、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规定的同期资料;
(二)自企业提交申请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10个年度内,曾执行预约定价安排,且执行结果符合安排要求的;
(三)自企业提交申请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10个年度内,曾受到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且结案的。
四、企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分析评估后,决定是否受理。
(一)企业有申请意向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简易程序申请书》(附件),并附送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2.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适用年度;
3.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是否追溯适用以前年度;
4.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架构;
5.企业最近35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同期资料等;
6.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各关联方功能和风险的说明,包括功能和风险划分所依据的机构、人员、费用、资产等;
7.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使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支持这一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功能风险分析、可比性分析和假设条件等;
8.价值链或者供应链分析,以及对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优势的考虑;
9.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等;
10.单边预约定价安排适用期间的年度经营规模、经营效益预测以及经营规划等;
11.对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有影响的境内、外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12.符合本公告第三条的有关情况;
13.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企业提交的申请:
1.税务机关已经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立案调查或者其他涉税案件调查,且尚未结案;
2.未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且不按时更正;
3.未按照有关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4.未按照本公告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税务机关要求,且不按时补正或者更正;
5.拒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功能和风险实地访谈。
(三)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开展分析评估,进行功能和风险实地访谈,并于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90日内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五、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与企业就其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协商,并于向企业送达受理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协商完毕。协商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补充提交相关资料,企业补充提交资料时间不计入上述6个月内。
(一)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一致的,应当拟定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二)主管税务机关不能与企业协商一致的,应当向企业送达终止简易程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可以按照64号公告的规定,重新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已经提交过的资料,无需重复提交。
六、税务机关应当按照64号公告的要求,做好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监控执行工作。
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发生影响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导致终止执行的,可以按照本公告的规定,重新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七、单边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受理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35个年度的关联交易。
八、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暂不适用简易程序。
九、本公告未作具体规定的其他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事项,按照64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十、本公告自20219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726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

Notice on Further Improving the Simple Cancellation of Registration to Convenience the Exit of Small, Medium and Micro Enterprises from the Market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
国市监注发〔20214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市场监管总局、税务总局积极推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改革工作,极大地便利了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市场主体退出市场。为落实国务院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实行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提高市场主体活跃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拓展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
在《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811号)基础上,将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下同)。市场主体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不应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相关涉税情况,对经查询系统显示为以下情形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提出异议:一是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二是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没领用过发票(含代开发票)、没有欠税和没有其他未办结事项的纳税人,三是查询时已办结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等清税手续的纳税人。
二、实施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改革实施后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承诺书,也无需公示。个体工商户在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个体工商户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通过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的数据接口(统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给同级税务等部门,税务等部门于10天(自然日,下同)内反馈是否同意简易注销。对于税务等部门无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税务部门不提异议的情形与本通知第一条相关规定一致。
三、压缩简易注销登记公示时间
将简易注销登记的公示时间由45天压缩为20天,公示期届满后,市场主体可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市场主体应当在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天内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可根据实际情况申请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30天。市场主体在公示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建立简易注销登记容错机制
市场主体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经市场监管部门审查存在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注销登记的等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无需撤销简易注销公示,待异常状态消失后可再次依程序公示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对于承诺书文字、形式填写不规范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市场主体补正后予以受理其简易注销申请,无需重新公示。
五、优化注销平台功能流程
允许市场主体通过注销平台进行简易注销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登记全程网办。市场主体填报简易注销信息后,平台自动生成《全体投资人承诺书》,除机关、事业法人、外国投资人等特殊情形外,全体投资人实名认证并进行电子签名。市场主体可以通过邮寄方式交回营业执照,对于营业执照丢失的,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发布营业执照作废声明。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按照简易注销技术方案,做好系统开发升级。同时,加强部门协同监管,市场主体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防止市场主体利用简易注销登记恶意逃避法律责任。在推进改革过程中,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注意收集简易注销登记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税务总局报告。
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
2021730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征收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Collection of Urban Maintenance and Construction Tax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征收事项的公告
沪财发〔20215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128号)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本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有关征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除另有规定外,按照纳税人取得登记证照上记载的地址确定。
  三、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以其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
  四、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五、由受托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地点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
  六、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
  七、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所在地在海上,不属于市区或镇,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为1%
  八、对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其经税务部门核准的增值税免抵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征范围。
  本公告自20219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1830

 

企业所得税

Enterprise Income Tax

税务总局发布《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新政指引》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Issued the "New Policy Guidelines for the Pre-tax Deduction of R&D Expenses"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新政指引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适用范围
  【适用行业】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以外,其他企业均可享受
  【适用活动】
  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政策依据】
二、除制造业外的企业研发费用按75%加计扣除
  【适用主体】
  除制造业以外的企业,且不属于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
  【优惠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20231231日前,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
三、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
  【适用主体】
  制造业企业
  【优惠内容】
  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1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1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四、多业经营企业是否属于制造业企业的判定
  【适用主体】
  既有制造业收入,又有其他业务收入的企业
  【判定标准】
  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上的,为制造业企业。制造业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低于50%的,为其他企业。
  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具体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五、10月份预缴申报可提前享受上半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适用主体】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以外的其他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1.202111日起,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符合条件的企业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不需报送税务机关),该表与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2.企业也可以选择10月份预缴时,对上半年研发费用不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统一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享受。
  【政策依据】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其他税收

Other Taxes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Continued Implementation of Preferential Policies for Urban Maintenance and Construction Tax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811日通过,自20219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现将税法施行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1.对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且发生实物交割的标准黄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有关规定执行。
  2.对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且发生实物交割并已出库的标准黄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有关规定执行。
  3.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有关规定执行。
  4.201911日至202112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有关规定执行。
  5.201911日至20211231日,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有关规定执行。
  6.201911日至20251231日,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82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Connection of Relevant Preferential Policies Aft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Deed Tax Law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税法实施后继续执行的契税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夫妻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发生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比照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契税。
  三、外国银行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承受原外国银行分行的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四、除上述政策外,其他继续执行的契税优惠政策按原文件规定执行。涉及的文件及条款见附件1
  五、本公告自202191日起执行。附件2中所列文件及条款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同时废止。附件3中所列文件及条款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失效。
  特此公告。
  附件:1.继续执行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2.废止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3.失效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827
附件下载: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契税适用税率标准等事项的通知

Notice on the Applicable Tax Rate Standards of Shanghai's Deed Tax and Other Matters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本市契税适用税率标准等事项的通知
沪财发〔20214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经市政府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现将本市契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契税的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凡土地、房屋被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征用、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其成交价格中不超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核定的补偿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本市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本通知自202191日起施行。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1819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Matters Such As the Methods for Determining the Tax Calculation Basis for Urban Maintenance and Construction Tax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811日通过,自20219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以下简称两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的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含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后的金额。
  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是指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直接减征或免征的两税税额,不包括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的两税税额。
  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计征依据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一致,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191日起施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824
 
纳税实务

Tax Practice

减税降费政策操作指南(一)——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

VAT Exemption Policy for Monthly Sales of Less Than RMB 150,000
  一、适用对象
  小规模纳税人
  二、政策内容
  自202141日至20221231日,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5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三、操作流程
  1.享受方式
  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即可享受优惠。
  2.办理渠道
  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办理,具体地点和网址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3.申报要求
  (1)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2)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其中,企业享受本项优惠的,填写第10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享受本项优惠的,填写第11未达起征点销售额
  4.发票管理
  (1)已经使用金税盘、税控盘等税控专用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的,可以继续使用现有设备开具发票,也可以自愿向税务机关免费换领税务Ukey开具发票。
  (2)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但已就部分销售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仍可享受免征政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若要享受免征政策,需要按规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或者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才能享受。
  开具红字发票流程:开具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不同情况,由购买方或者销售方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自动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若开具的是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除无需追回已经开具的蓝字电子专票外,其他流程与纸质发票流程一致。
  5.相关规定
  (1)其他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2)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四、相关文件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1号);  1.《财政部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2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47号);
  五、有关问题
  1.按季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本季度自开普通发票销售额不超过45万元,加上代开的专用发票销售额超过45万元,自开普通发票的部分能否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答:按季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包括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在内的应税行为合并计算销售额,判断是否达到45万元免税标准,其中包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销售额以及未开具发票的销售额。因此,提问中所述情况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2.我是一家批发货物的公司,属于按月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20214月,我公司销售不动产取得收入50万元(不含增值税),销售货物取得收入13万元。请问我公司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5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5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你公司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但在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13万元)未超过15万元,因此,按照规定,你公司销售货物取得的销售额,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应照章缴纳增值税。
  3.我是一家小型超市,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除了卖日用百货外,还零售新鲜蔬菜。我超市销售新鲜蔬菜取得的销售额,按规定一直享受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政策。请问,在确认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销售额时,是否需要计算销售新鲜蔬菜取得的销售额?
  答: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5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因此,你公司应以取得的所有销售额,包括免税业务的销售额,合计判断是否超过月销售额15万元(季度销售额45万元)的标准。
  4.我是湖南长沙一家小型建筑公司,在长沙和武汉都有建筑项目,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如果我公司2021年二季度销售额超过了45万元,但在武汉的建筑项目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是否需要在武汉预缴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5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因此,如果你公司2021年二季度销售额超过45万元,不能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如果在建筑服务预缴地武汉实现的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则当期无需在武汉预缴增值税。
  5.我是一个市民,手头有些商铺用于出租,每年的4月初一次性收取12个月租金,去年租金收入140万元,今年预计涨到150万元。最近关注到国家出台了提高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的政策,请问我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5号)规定,自202141日起,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在202141日前,上述免税标准为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
  您在20214月一次性收取此后12个月的租金150万元,分摊后的月租金12.5万元(12.5=150÷12)未超过15万元,因此,可以按上述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6.我是一家小型装修公司,属于按月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建筑服务分包款差额征税政策。请问,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月销售额是按照差额前还是差额后判断?
  答:按照差额后的销售额判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5号)有关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因此,你公司提供建筑服务按规定可以差额扣除分包款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适用上述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
  7.我公司是北京一家建筑企业,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我公司目前在外地有几个建筑项目,关注到最近国家出台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中有季度销售额45万元以下无需预缴增值税的规定,请问是分不同建筑项目的销售额分别判断还是按照建筑项目的总销售额判断是否需要预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5号)规定,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季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你公司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如果在同一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辖区内有多个建筑项目的,按照同一预缴地涉及的所有建筑项目当季总销售额判断在该地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不同预缴地的建筑项目,按照不同预缴地实现的季销售额分别判断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
  8.我公司是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预计二季度将转让一间商铺,剔除转让商铺的销售额后,季度销售额将在45万元以下,全部开具普通发票,按规定我公司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请问,在申报时我公司应注意什么?
  答:为确保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落实到位,精准剔除纳税人当期销售不动产取得的销售收入,税务机关在申报系统中进行了相关设置,提醒纳税人准确填写取得的不动产销售额。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5号)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的免税销售额相关栏次。
  因此,你公司在申报过程中,请注意按照申报系统的提示,据实填报不动产销售额,系统将自动提示是否超过月销售额(季度销售额)及填报注意事项。同时,如你公司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还需要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填写免税销售额相关栏次信息。
  9.我公司目前属于按季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随着经营规模扩大,计划在5月份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61日生效。请问我公司二季度的申报应如何办理?
  答:你公司需要在7月份申报期内办理两项申报业务:一是办理6月税款所属期的一般纳税人申报;二是办理4-5月税款所属期的小规模纳税人申报。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按季申报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在季度中间由小规模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其对应的小规模季度属期申报(即你公司4-5月所属期的申报),均统一以季度销售额45万元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即,如果你公司4-5月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的,仍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优惠。
  10.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按照工信部等四部委的划型标准,属于小微企业。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1号)规定,自202141日至20221231日,对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因此,可以享受该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为小规模纳税人。你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  答:《财政部
  11.我公司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领用金税盘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后,是否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专用设备开具发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5号)规定,已经使用金税盘、税控盘等税控专用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的,可以继续使用现有设备开具发票,也可以自愿向税务机关免费换领税务UKey开具发票。
  因此,你公司既可以继续使用现有金税盘、税控盘等税控专用设备开具发票,无需缴销现有税控专用设备及发票;也可以本着自愿原则向税务机关免费换领税务UKey开具发票。税务UKey由税务机关免费发放,并由税务机关提供免费服务。
  12.我公司是按季度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季度销售额为40万元,但是由于下游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所以我公司就其中15万元收入业务开具了1%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5号)规定,你公司季度销售额不超过45万元,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因你公司向购买方就15万元收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规定,则需要按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和适用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即缴纳1500=15万元*1%)。对于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收入(25万元=40万元-15万元),仍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减税降费政策操作指南(二)——小型微利企业减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Small and Low-Profit Enterprises' Corporate Income Tax Reduction Policy
  一、适用对象
  小型微利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二、政策内容
  自201911日至202112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中,自202111日至202212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操作流程
  1.享受方式
  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均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只需通过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即可享受,同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所从事行业不属于限制和禁止行业的说明;
  (2)从业人数的计算过程;
  (3)资产总额的计算过程。
  2.办理渠道
  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办理,具体地点和网址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3.申报要求
  (1)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所得税时均可享受减免政策。
  (2)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小型微利企业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
  (3)在预缴申报时,企业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第13减:减免所得税额下的明细行次填报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事项,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版)》(B100000)第17减: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填报。
  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企业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版)》(A107040)第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版)》(B100000)第17减: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填报。
  (4)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小型微利企业,申报系统将根据申报表相关数据,自动判断企业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系统还将进一步自动计算减免税金额并生成表单,纳税人确认即可。
  4.相关规定
  (1)小型微利企业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减免政策。
  (2)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
  (3)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已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相关文件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  1.《财政部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2021年第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2号);
  6.《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发布)
  五、有关问题
  1.A企业为小型微利企业,2021年第1季度应纳税所得额为50万元,第2季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50万元,其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和减免税额的计算方法是什么?
  答:2021年第1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A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50万元×12.5%×20%=1.25万元;减免税额=50万元×25%-1.25万元=11.25万元。
  第2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相应的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为150万元,那么A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100万元×12.5%×20%+150万元-100万元)×50%×20%=2.5万元+5万元=7.5万元;减免税额=150万元×25%-7.5万元=30万元。
  2.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条件,也符合小型微利企业减征所得税政策条件,怎么适用?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虽然后续出台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政策,今年又出台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政策,综合来看,属于一项低税率优惠。由于西部大开发优惠也是低税率优惠,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条件,又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可按照自身实际情况从优选择其中一项政策适用优惠税率。
  3.视同独立纳税人缴税的二级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答: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税制,企业应以法人为主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情况应并入企业总机构,由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减税降费政策操作指南(三)——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

Individual Income Tax Policy for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Households to Halve Their Operating Income
  一、适用对象
  个体工商户
  二、政策内容
  自202111日至20221231日,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取消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预征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
  三、操作流程
  1.享受方式
  个体工商户在预缴和汇算清缴所得税时均可享受减半政策,享受政策时无需进行备案,通过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事项报告表相关栏次,即可享受。
  2.办理渠道
  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办理,具体地点和网址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3.申报要求
  (1)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
  (2)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3)纳税人应将享受本项优惠政策的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4)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将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和报告表的预填服务,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准确、如实填报经营情况数据,系统可自动计算减免税金额。
  (5)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按照减免后的税额进行税款划缴。
  4.相关规定
  (1)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2202111日至本公告发布前,个体工商户已经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可自动抵减以后月份的税款,当年抵减不完的可在汇算清缴时办理退税;也可直接申请退还应减免的税款。
  (3)自202141日起,对个体工商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时,不再预征个人所得税。
  四、相关文件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  1.《财政部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
  五、有关问题
  1.取得多处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如何享受经营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
  答:纳税人同时经营个体工商户A和个体工商户B,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80万元和50万元,那么该纳税人在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可以享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
  2.个体工商户享受经营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减免税额怎么计算?
  答:【例1】纳税人李某经营个体工商户C,年应纳税所得额为8万元(适用税率10%,速算扣除数1500),同时可以享受残疾人优惠政策减免税额2000元,那么李某享受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减免税额=[80000×10%-1500-2000]×1-50%=2250元。
  【例2】纳税人吴某经营个体工商户D,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20万元(适用税率35%,速算扣除数65500),同时可以享受残疾人优惠政策减免税额6000元,那么吴某享受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减免税额=[1000000×35%-65500-6000×1000000÷1200000]×1-50%=139750元。
  3.个体工商户今年经营所得已缴税款的,还能享受经营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吗?
  答:可以。具体办法是,202111日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发布前,个体工商户已经缴纳当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可自动抵减以后月份的税款,当年抵减不完的可在汇算清缴时办理退税;也可直接申请退还应减免的税款。
  4.个体工商户申请代开货运发票时预征个人所得税吗?
  答:为进一步减轻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环节的个人所得税负担,规范经营所得征收管理,自202141日起,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人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时,税务机关不再预征个人所得税,而是由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缴纳。

 

减税降费政策操作指南(四)——适用3%征收率的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

Value-added Tax Rate Reduce from 3% to 1%
  一、适用对象
  小规模纳税人
  二、政策内容
  自202031日至202112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其中,自202031日至20213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三、操作流程
  1.享受方式
  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即可享受优惠。
  2.办理渠道
  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办理,具体地点和网址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3.申报要求
  小规模纳税人应申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其中,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4.发票管理
  (1)小规模纳税人出于自身原因可以放弃享受减税政策,向购买方开具3%征收率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和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多项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行为,其中部分开具了3%征收率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按照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和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其他没有开具3%征收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仍可以享受减按1%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政策。
  (3)已经按照3%征收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税收入,若要享受减按1%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政策,需要按规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或者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开具红字发票流程:开具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不同情况,由购买方或者销售方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自动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若开具的是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除无需追回已经开具的蓝字电子专票外,其他流程与纸质发票流程基本一致。
  5.相关规定
  202111日至《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发布前,已征的按照2021年第7号公告规定应予减免的税费,可抵减纳税人或缴费人以后应缴纳的税费或予以退还。
  四、相关文件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  2.《财政部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2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47号)。
  五、有关问题
  1.我是天津一家小型商贸公司,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1年一季度我公司销售货物一共取得不含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请问我公司应该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1231日。你公司2021年可以继续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你公司1季度取得不含税销售额200万元,已经超过季度销售额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标准,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但可以继续减按1%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你公司1季度应当缴纳的增值税为:200万元×1%=2万元。
  2.我是一家小型公司,属于按月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我公司20214月份销售货物取得不含增值税销售额50万元,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继续减按1%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可以。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1231日。你公司4月份取得不含税销售额50万元,超过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标准,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但你公司4月取得的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可以继续减按1%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据此,需要缴纳的增值税为:50万元×1%=0.5万元。
  3.我是湖北省一家小型公司,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11季度因提供加工劳务取得不含增值税销售额60万元,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答:可以。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1231日。其中,自202141日至20211231日,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你公司属于湖北省内小规模纳税人,在2021331日前,可以继续享受湖北省内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202141日至20211231日,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4.我是湖北省的一家超市,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二季度销售百货商品取得不含增值税销售额100万元。请问我超市二季度是否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答:不可以。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1231日。其中,自202141日至20211231日,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因此,自41日开始,你超市取得的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不再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复工复业免征增值税政策。同时,你超市取得不含税销售额100万元,已经超过季度销售额45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标准,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但是,你超市取得的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可以减按1%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5.我是湖北省一家咨询公司,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我们不知道支持小规模纳税人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会延续,今年1月份给购买方开具了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在延续政策出台了,我们一季度的收入是否还能够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1231日。其中,自202141日至20211231日,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1季度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若你公司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需要按照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和适用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仍可以享受免税政策。对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若要享受免税政策,需要将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开具红字发票流程:若你公司开具的是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不同情况,由购买方或者销售方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自动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若你公司开具的是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除无需追回已经开具的蓝字电子专票外,其他流程与纸质发票流程基本一致。具体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4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22号)。

 

减税降费政策操作指南(五)——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Policy of Additional Tax Deductions for Enterprise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一、适用对象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可以享受。
  上述企业应为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二、政策内容
  1.除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以外的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201811日至20231231日期间,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2.除烟草制造业以外的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1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1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制造业企业是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
4754-2017)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其规定。  制造业的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收入总额是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3.企业委托境内的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委托境外(不包括境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4.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三、操作流程
  1.享受方式
  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留存资料如下: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选择预缴享受的企业留存备查)。
  2.办理渠道
  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办理,具体地点和网址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3.申报要求
  企业可以选择在10月份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也可以统一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享受。
  选择预缴享受的,可以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企业只需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有关栏次即可享受。同时应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但该表在预缴时不需报送税务机关,只需与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汇算清缴享受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 类,2017 年版)》、《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有关栏次。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如下:
  (1)人员人工费用。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a.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b.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
  c.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直接投入费用。指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a.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b.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3)折旧费用。指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a.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b.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4)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指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a.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摊销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b.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与开展该项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7)其他事项。
  a.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b.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c.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其资本化的时点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
  4.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委托方委托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4.相关规定
  (1)企业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
  (2)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3)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4)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四、相关文件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2.《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税务总局  3.《财政部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2021年第3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表说明的公告》(2018年第57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40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
  五、有关问题
  1.我们是一家纺织企业,原来享受75%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听说今年国家对制造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又给了新的优惠,新政策与老政策相比,有哪些变化?
  答:按照原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允许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再按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此次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到100%,进一步加大对制造业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2.我公司是一家制造业企业,假设2021年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具体应该如何计算加计扣除?
  答: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根据是否形成无形资产区分为费用化和资本化两种情况分别计算加计扣除,具体为: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1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1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就你公司的情况而言,假设你公司2021年发生的研发费用全部费用化,且全部符合加计扣除的条件,则在据实扣除100万元的基础上,允许在税前再加计扣除100万元,即可以税前扣除200万元;如果发生的研发费用全部资本化,100万元将计入无形资产成本,可以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3.我公司是一家制造业企业,2020年形成了一项计税基础为100万元的无形资产,能否适用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答:该项优惠政策对无形资产形成的时间没有具体要求。对于制造业企业2021年以前形成的无形资产,在20201231日以前可以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进行摊销;20211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到该案例,假设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且分10年摊销,则在2020年按照普惠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每年税前摊销17.5万元,2021年起按照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每年税前摊销20万元,按25%税率计算,每年多减税6200多元。
  4.这次新的研发费用优惠政策受益群体主要是制造业企业,我们想请问一下,制造业的范围如何界定?
  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规定,制造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574-2017)确定。如果未来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其规定。
  5.我公司既生产服装,同时也从事其他类型的业务,发生的研发费用可按100%的比例在税前加计扣除吗?
  答:考虑到企业多业经营的情况,在确定企业是否属于制造业企业时,按照收入指标来界定。具体是:享受按100%比例加计扣除的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如果2021年你公司生产服装取得的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则在2021年你公司的研发费用可按100%的比例计算加计扣除;如果你公司生产服装收入占比低于50%,则不能按100%加计扣除,但可以按75%的比例加计扣除,负面清单行业除外。
  6.我公司从事多业经营,在判断是否符合制造业条件时,收入总额的口径如何掌握?
  答:收入总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具体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7.我公司是一家制造业企业,假设2021年研发形成了一项无形资产,但2021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比不到50%,那该项无形资产还能按200%在税前摊销吗?
  答: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
  不论无形资产的形成年度企业是否属于制造业企业,只要企业享受优惠当年制造业收入占比超过50%,即可对无形资产按照200%在税前摊销。就上述情况,你公司2021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不到50%2021年对该项无形资产只能按175%的比例在税前摊销;如果2022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达到50%以上,则在2022年可以按200%的比例在税前摊销。
  8.原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都是在汇算清缴时才让享受,听说现在预缴时可以享受上半年的优惠,请问具体是怎样规定的?
  答:企业在10月份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采取按季预缴方式)或9月份(采取按月预缴方式)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就当年上半年发生的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企业如选择享受该政策,可以通过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政策。如选择暂不享受该政策,那么可以统一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再行享受。
  9.我公司2021年发生了研发费用,想在预缴阶段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需要满足哪些要求?
  答:企业预缴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当年10月份办理第3季度(采取按季预缴方式)或9月份(采取按月预缴方式)预缴申报前,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中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并将该表与其他留存备查规定资料一并归集、整理齐全。税务机关将适时开展后续管理。在后续管理时,企业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实享受的优惠事项符合条件。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10.我公司是非制造业企业,请问是否可以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中第二条规定的在预缴申报时享受上半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第二条规定,企业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该规定适用于除研发费用负面清单以外的所有企业。
  你公司属于非制造业企业,只要你公司不属于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负面清单行业,就可以在每年10月份预缴第三季度或9月份企业所得税时,对上半年的研发费用选择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第四条规定,负面清单企业,是指以负面清单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11.我单位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规定,请问在预缴时享受的政策是仅限于2021年度还是以后年度均可享受?
  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规定,企业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或9月份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这是一项长期性的制度安排,不仅限于2021年度,以后年度也可以在10月份预缴第三季度或9月份企业所得税时选择享受该项优惠。
  12.是不是所有的制造业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都可以按照100%的比例加计扣除?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规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并不是所有制造业企业都能够享受100%加计扣除,例如:烟草行业属于负面清单行业,就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13.制造业企业发生的委托其他单位的研发费用,也可以按照100%比例加计扣除吗?
  答:对于制造业企业发生的委托研发费用,也属于该企业的研发费用,可以按规定适用100%比例加计扣除政策。具体为:企业委托境内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按100%的比例计算加计扣除;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按100%比例计算加计扣除。
 
 

国务院及相关部门文件

The State Council’s and Its Sectors’Documents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List of Serious Violators and Trust-Breakers for Market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强化信用监管,扩大社会监督,促进诚信自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
(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条  实施下列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或者生产经营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施下列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含疫苗);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含疫苗);
(二)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
(三)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化妆品;
(四)其他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实施下列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生产、销售、出租、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受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经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结论,严重危害质量安全;
(五)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
(六)其他违反质量安全领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实施下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等权利;
(二)预收费用后为逃避或者拒绝履行义务,关门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且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无法取得联系;
(三)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抄袭、串通、篡改计量比对数据,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侵害消费者权益;
(四)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缺陷产品召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实施下列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组织虚假交易等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
(三)价格串通、低价倾销、哄抬价格;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或者服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执行为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组织、策划传销或者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
(五)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其他许可从事经营活动;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产品货值金额、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出决定。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可以单独作出列入决定。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
第十四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收到信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四)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移出: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义务的相关材料,说明事实、理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予以移出。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移出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决定,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申请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由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实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措施超过三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91日起施行。201512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公布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the Security Protection of Critic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国务院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74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维护网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国防科技工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
第三条 在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下,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综合协调、分工负责、依法保护,强化和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主体责任,充分发挥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作用,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五条 国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六条 运营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基础上,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攻击和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七条 对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
第八条 本条例第二条涉及的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是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保护工作部门)。
第九条 保护工作部门结合本行业、本领域实际,制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规则,并报国务院公安部门备案。
制定认定规则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对于本行业、本领域关键核心业务的重要程度;
(二)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带来的危害程度;
(三)对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关联性影响。
第十条 保护工作部门根据认定规则负责组织认定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及时将认定结果通知运营者,并通报国务院公安部门。
第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认定结果的,运营者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保护工作部门。保护工作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重新认定,将认定结果通知运营者,并通报国务院公安部门。
第三章 运营者责任义务
第十二条 安全保护措施应当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十三条 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和责任制,保障人力、财力、物力投入。运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负总责,领导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重大网络安全事件处置工作,组织研究解决重大网络安全问题。
第十四条 运营者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并对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审查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评价考核制度,拟订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计划;
(二)组织推动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开展网络安全监测、检测和风险评估;
(三)按照国家及行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处置网络安全事件;
(四)认定网络安全关键岗位,组织开展网络安全工作考核,提出奖励和惩处建议;
(五)组织网络安全教育、培训;
(六)履行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建立健全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制度;
(七)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设计、建设、运行、维护等服务实施安全管理;
(八)按照规定报告网络安全事件和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运营者应当保障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的运行经费、配备相应的人员,开展与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的决策应当有专门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参与。
第十七条 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网络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整改,并按照保护工作部门要求报送情况。
第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运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发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整体中断运行或者主要功能故障、国家基础信息以及其他重要数据泄露、较大规模个人信息泄露、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违法信息较大范围传播等特别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特别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运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规定通过安全审查。
第二十条 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提供者的技术支持和安全保密义务与责任,并对义务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运营者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工作部门,并按照保护工作部门的要求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处置,确保安全。
第四章 保障和促进
第二十二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明确保护目标、基本要求、工作任务、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网络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汇总、研判、共享、发布网络安全威胁、漏洞、事件等信息,促进有关部门、保护工作部门、运营者以及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制度,及时掌握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状况、安全态势,预警通报网络安全威胁和隐患,指导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指导运营者做好网络安全事件应对处置,并根据需要组织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六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指导监督运营者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完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国务院公安部门、保护工作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安全检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
有关部门在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时,应当加强协同配合、信息沟通,避免不必要的检查和交叉重复检查。检查工作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运营者对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工作,以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等应当根据保护工作部门的需要,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等有关部门,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或者保护工作部门、运营者授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对基础电信网络实施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活动,应当事先向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先保障能源、电信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
能源、电信行业应当采取措施,为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提供重点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卫,防范打击针对和利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标准,指导、规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网络安全专门人才从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将运营者安全管理人员、安全技术人员培训纳入国家继续教育体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支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护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组织力量实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技术攻关。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强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制定管理要求并加强监督指导,不断提升服务机构能力水平,充分发挥其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中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国家加强网络安全军民融合,军地协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认定结果时未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保护工作部门的;
(二)安全保护措施未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
(三)未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和责任制的;
(四)未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的;
(五)未对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的;
(六)开展与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的决策没有专门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参与的;
(七)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的;
(八)未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网络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未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整改,或者未按照保护工作部门要求报送情况的;
(九)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的;
(十)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况,未及时报告保护工作部门,或者未按照保护工作部门的要求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处置的。
第四十条 运营者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向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报告的,由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营者采购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未按照国家网络安全规定进行安全审查的,由国家网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采购金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运营者对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工作,以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不予配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危害其安全的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中收取费用,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等有关部门、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或者泄露、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网络安全事件,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应当查明运营者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查明相关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电子政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中的密码使用和管理,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9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意见

Opinions on Supporting The High-Level Reform and Opening Up of Pudong New Area to Create a Leading Area for Socialist Modernization
上海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浦东开发开放掀开了我国改革开放向纵深推进的崭新篇章。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浦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成就,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提供了最鲜活的现实明证,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最生动的实践写照。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上,为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引领带动上海五个中心建设,更好服务全国大局和带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实施,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科学把握新发展阶段,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支持浦东勇于挑最重的担子、啃最硬的骨头,努力成为更高水平改革开放的开路先锋、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排头兵、彰显四个自信的实践范例,更好向世界展示中国理念、中国精神、中国道路。
(二)战略定位。推动浦东高水平改革开放,为更好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提供重要通道,构建国内大循环的中心节点和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战略链接,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中更好发挥龙头辐射作用,打造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窗口。
——更高水平改革开放的开路先锋。坚持系统观念,加强改革举措的有机衔接和融会贯通,推动各项改革向更加完善的制度靠拢。从要素开放向制度开放全面拓展,率先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相互衔接的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在浦东全域打造特殊经济功能区,加大开放型经济的风险压力测试。
——自主创新发展的时代标杆。充分发挥新型举国体制的制度优势和超大规模市场优势,找准政府和市场在推动科技创新、提升产业链水平中的着力点,建设国际科技创新中心核心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强化高端产业引领功能,带动全国产业链升级,提升全球影响力。
——全球资源配置的功能高地。以服务共建一带一路为切入点和突破口,积极配置全球资金、信息、技术、人才等要素资源,打造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贸易中心、航运中心核心区,强化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率先构建高标准国际化经贸规则体系,打造我国深度融入全球经济发展和治理的功能高地。
——扩大国内需求的典范引领。着力创造高品质产品和服务供给,不断提升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水平,培育消费新模式新业态,引领带动国内消费升级需求,打造面向全球市场的新品首发地、引领消费潮流的风向标,建设国际消费中心。
——现代城市治理的示范样板。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城市治理体系,提升治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提高应对重大突发事件能力,完善民生发展格局,延续城市特色文化,打造宜居宜业的城市治理样板。
(三)发展目标。到2035年,浦东现代化经济体系全面构建,现代化城区全面建成,现代化治理全面实现,城市发展能级和国际竞争力跃居世界前列。到2050年,浦东建设成为在全球具有强大吸引力、创造力、竞争力、影响力的城市重要承载区,城市治理能力和治理成效的全球典范,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璀璨明珠。
二、全力做强创新引擎,打造自主创新新高地
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打好关键核心技术攻坚战,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提升产业链水平,为确保全国产业链供应链稳定多作新贡献。
(四)加快关键技术研发。加快建设张江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聚焦集成电路、生命科学、人工智能等领域,加快推进国家实验室建设,布局和建设一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国家科技创新基地。推动超大规模开放算力、智能汽车研发应用创新平台落户。研究对用于临床研究的药品免征进口环节税。允许有条件的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要求开展自行研制体外诊断试剂试点。建立企业研发进口微量耗材管理服务平台,在进口许可、通关便利、允许分销等方面研究予以支持。允许浦东认定的研发机构享受进口自用设备免征进口环节税、采购国产设备自用的给予退税政策。积极参与、牵头组织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开展全球科技协同创新。
(五)打造世界级创新产业集群。在总结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实施经验基础上,研究在浦东特定区域对符合条件的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生产研发的企业,自设立之日起5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浦东特定区域开展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在试点期内,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鼓励长期投资,个人股东从该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同长三角地区产业集群加强分工协作,突破一批核心部件、推出一批高端产品、形成一批中国标准。发展更高能级的总部经济,统筹发展在岸业务和离岸业务,成为全球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的重要枢纽。依托长三角产业集群优势,建立一批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孵化基地。
(六)深化科技创新体制改革。优化创新创业生态环境,疏通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产业化双向链接的快车道。探索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资金、社会资本共同参与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投入机制。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实施依章程管理、综合预算管理和绩效评价为基础的管理模式。支持高校和科研院所建立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建立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实施更大力度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支持浦东设立科创板拟上市企业知识产权服务站。允许将科研工艺设备设计费纳入项目总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自行承担相关设计工作支出可列支设计费。国家在浦东设立的研发机构可研究适用上海科技体制机制创新相关规定。
三、加强改革系统集成,激活高质量发展新动力
聚焦基础性和具有重大牵引作用的改革举措,探索开展综合性改革试点,从事物发展全过程、产业发展全链条、企业发展全生命周期出发谋划设计改革,加强重大制度创新充分联动和衔接配套,推动各方面制度更加完善。
(七)创新政府服务管理方式。加强各部门各领域协同放权、放管衔接、联动服务。探索试点商事登记确认制和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制定浦东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清单,深化一业一证改革,率先建立行业综合许可和综合监管制度。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按程序赋予浦东在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方面更大自主权。提高专业化精细化管理水平,实行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薪酬制度。
(八)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积极稳妥推进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和整合重组。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全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产权,全面依法平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
(九)健全要素市场一体化运行机制。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优化建设用地结构和布局。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完成后,探索按规划期实施的总量管控模式。支持推动在建设用地地上、地表和地下分别设立使用权,探索按照海域的水面、水体、海床、底土分别设立使用权。深化产业用地标准化出让方式改革,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探索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实施以能耗强度为核心、能源消费总量保持适度弹性的用能控制制度。建设国际数据港和数据交易所,推进数据权属界定、开放共享、交易流通、监督管理等标准制定和系统建设。
四、深入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增创国际合作和竞争新优势
着力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提供高水平制度供给、高质量产品供给、高效率资金供给,更好参与国际合作和竞争。
(十)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先行先试。更好发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试验田作用,对标最高标准、最高水平,实行更大程度的压力测试,在若干重点领域率先实现突破,相关成果具备条件后率先在浦东全域推广实施。在浦东开展制度型开放试点,为全国推进制度型开放探索经验。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设,支持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政策在浦东具备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特定区域适用。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电子账册管理。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并根据企业实际需要,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探索创新监管安排,具备条件的可享受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的通关便利化相关政策。加强商事争端等领域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允许境外服务提供商在满足境内监管要求条件下,以跨境交付或自然人移动的方式提供更多跨境专业服务。支持浦东商业银行机构对诚信合规企业自主优化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审核流程。在浦东具备条件的区域,研究探索适应境外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研究探索支持浦东企业服务出口的增值税政策。在监管部门信息共享、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的重点企业开展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符合环保要求两头在外的保税维修业务。吸引更多国际经济组织和企业总部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落户。在不导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前提下,探索试点自由贸易账户的税收安排。在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指定区域探索设立为区内生产经营活动配套服务且不涉及免税、保税、退税货物和物品的消费服务设施,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十一)加快共建辐射全球的航运枢纽。加快同长三角共建辐射全球的航运枢纽,提升整体竞争力和影响力。强化上海港、浦东国际机场与长三角港口群、机场群一体化发展,加强江海陆空铁紧密衔接,探索创新一体化管理体制机制。在洋山港试点实施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船舶登记管理制度。研究在对等条件下,允许洋山港登记的国际航行船舶开展以洋山港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推动浦东国际机场与相关国家和地区扩大航权安排,进一步放宽空域管制,扩大空域资源供给。
(十二)建立全球高端人才引进直通车制度。率先在浦东实行更加开放更加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进一步研究在浦东投资工作的相关高端人才审核权限下放政策,为引进的高精尖缺海外人才提供入出境和停居留便利。逐步放开专业领域境外人才从业限制,对其在浦东完全市场化竞争行业领域从业视同享受国民待遇,建立国际职业资格证书认可清单制度。支持浦东在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期间试行更大力度的人员出入境等配套政策,并推动常态化、制度化。
五、增强全球资源配置能力,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
完善金融市场体系、产品体系、机构体系、基础设施体系,支持浦东发展人民币离岸交易、跨境贸易结算和海外融资服务,建设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提升重要大宗商品的价格影响力,更好服务和引领实体经济发展。
(十三)进一步加大金融开放力度。支持浦东率先探索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实施路径。在浦东支持银行在符合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和贸易真实性审核的要求下,便利诚信合规企业的跨境资金收付。创新面向国际的人民币金融产品,扩大境外人民币境内投资金融产品范围,促进人民币资金跨境双向流动。研究探索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等开展人民币外汇期货交易试点。推动金融期货市场与股票、债券、外汇、保险等市场合作,共同开发适应投资者需求的金融市场产品和工具。构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相匹配的离岸金融体系,支持浦东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发展人民币离岸交易。
(十四)建设海内外重要投融资平台。支持在浦东设立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试点允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使用人民币参与科创板股票发行交易。支持在浦东开展简化外债登记改革试点。完善外债管理制度,拓展跨境融资空间。推进在沪债券市场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加快推进包括银行间与交易所债券市场在内的中国债券市场统一对外开放,进一步便利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中国债券市场。
(十五)完善金融基础设施和制度。研究在全证券市场稳步实施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在科创板引入做市商制度。发挥上海保险交易所积极作用,打造国际一流再保险中心。支持上海期货交易所探索建立场内全国性大宗商品仓单注册登记中心,开展期货保税仓单业务,并给予或落实配套的跨境金融和税收政策。建设国家级大型场内贵金属储备仓库。建设国际油气交易和定价中心,支持上海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推出更多交易品种。构建贸易金融区块链标准体系,开展法定数字货币试点。在总结评估相关试点经验基础上,适时研究在浦东依法依规开设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股权份额转让平台,推动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股权份额二级交易市场发展。支持在浦东设立国家级金融科技研究机构、金融市场学院。支持建设覆盖全金融市场的交易报告库。
六、提高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开创人民城市建设新局面
推动治理手段、治理模式、治理理念创新,加快建设智慧城市,率先构建经济治理、社会治理、城市治理统筹推进和有机衔接的治理体系,把城市建设成为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家园。
(十六)创新完善城市治理体系。把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贯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深入推进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支持浦东探索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的人口管理机制。推动社会治理和资源向基层下沉,强化街道、社区治理服务功能,打通联系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
(十七)打造时代特色城市风貌。加强对建筑形体、色彩、体量、高度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指导约束。实施旧工业区改造工程,建设文化创意和休闲消费场所。与老城区联动,统筹推进浦东城市有机更新,加快老旧小区改造,加强历史建筑、文物保护,打造富有中国特色的建筑群,推进与现代化都市有机融合。加强地下空间统筹规划利用,推进海绵城市和综合管廊建设,提升城市气候韧性。
(十八)构建和谐优美生态环境。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健全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生态环境保护体系。优化企业生态信息采集和评价标准,构建生态信用体系。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健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评估调整黄浦江沿岸和海洋生态保护红线。严格落实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再利用制度。推动绿色低碳出行,发展以网络化轨道交通为主体的公共交通体系。
(十九)提升居民生活品质。与长三角地区统筹布局优质教育、医疗、养老、文化等公共服务资源,增加高质量和国际化教育、医疗等优质资源供给,不断提高公共服务均衡化、优质化水平。建立依据常住人口配置公共服务资源的制度。开展城市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行动,改善弄堂环境,加大停车场和充电设施、街心公园等基本服务设施和公共活动空间配套建设力度。弘扬红色文化,发扬海派文化、江南文化,做大做强文创产业。
七、提高供给质量,依托强大国内市场优势促进内需提质扩容
加快建设上海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培育打响上海服务、上海制造、上海购物、上海文化、上海旅游品牌,以高质量供给适应、引领、创造新需求。
(二十)增加高品质商品和服务供给。发挥浦东先进制造和贸易航运枢纽优势,推动消费平台和流通中心建设。研究探索放宽电信服务、医疗健康等服务消费市场外资准入限制,促进服务供给体系升级。建立完善养老托幼、家政服务、文化旅游等服务性消费标准体系。进一步深化实施境外旅客离境即买即退措施。支持在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期间举办上海消费促进系列活动。
(二十一)培育绿色健康消费新模式。充实丰富在线医疗、在线文体等线上消费业态,推动线上线下融合消费双向提速。推进终端非接触式智能设施建设和资源共享。建立快速有效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对消费新业态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八、树牢风险防范意识,统筹发展和安全
坚持底线思维,建立完善与更大力度改革开放相匹配的风险防控体系,做到防风险与促发展同步部署、同步推进、同步落实,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
(二十二)健全金融风险防控机制。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体系,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框架,探索与国际金融体系相适应的包容审慎监管模式。在现行监管框架下,依法开展金融创新试点活动。建立健全跨境资金流动监测预警、宏观审慎评估和协调联动体系。完善企业、政府、第三方专业机构信息共享平台,加大离岸贸易真实性审核力度。
(二十三)完善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加大公共卫生应急专用设施建设投入,加强疾病预防控制、监测预警、突发疫情管控、应急物资保障、重大疾病救治、防控救治科研的体系和能力建设。与长三角地区统筹共建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健全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机制。完善应对重大疫情医疗互助机制,建立长三角地区专家库,建设远程医疗、互联网诊疗平台,推进负压病房等医疗资源共享共用。
(二十四)防范化解安全生产等领域重大风险。建立城市5G安全智慧大脑,健全港口和机场安全、大面积停电、自然灾害等预警机制,强化海上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加强重大风险应急救援专业化队伍建设,提升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水平。加强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建设。
九、加强组织实施
(二十五)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和加强党对浦东高水平改革开放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的领导,提高党把方向、谋大局、定政策、促改革的能力和定力。坚持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坚持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紧密结合,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以一流党建引领浦东发展。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突出政治功能,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引导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在推动浦东高水平改革开放中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完善落实精准考核、奖惩分明的激励约束机制,把三个区分开来的要求具体化,建立健全干部担当作为的激励和保护机制,大力营造敢担当、勇负责、善创新的良好氛围。
(二十六)强化法治保障。建立完善与支持浦东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相适应的法治保障体系。比照经济特区法规,授权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足浦东改革创新实践需要,遵循宪法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作变通规定,在浦东实施。对暂无法律法规或明确规定的领域,支持浦东先行制定相关管理措施,按程序报备实施,探索形成的好经验好做法适时以法规规章等形式固化下来。本意见提出的各项改革措施,凡涉及调整适用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按法定程序办理。
(二十七)完善实施机制。建立中央统筹、市负总责、浦东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在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领导小组领导下,国家发展改革委统筹协调各方面做好重大规划、重大政策、重大工程研究制定和推进实施工作。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要按照能放尽放原则赋予浦东更大改革发展权,上海市要加强对浦东的指导服务,浦东新区要进一步强化主体责任,细化落实各项重点任务,在政策举措落地实施中加强统筹衔接,形成政策合力。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

Opinions on Strictly Cracking Down on Illegal Securities Activ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打击证券违法活动是维护资本市场秩序、有效发挥资本市场枢纽功能的重要保障。党的十八大以来,各有关方面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扎实推进资本市场执法司法体系建设,依法打击资本市场违法活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取得积极成效。同时,在经济金融环境深刻变化、资本市场改革开放不断深化背景下,资本市场违法行为仍较为突出,案件查处难度加大,相关执法司法等工作面临新形势新挑战。为进一步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现就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方向,坚持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加强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健全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体制机制,提高执法司法效能,有效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为加快建设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原则
——坚持零容忍要求。依法严厉查处证券违法犯罪案件,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加强诚信约束惩戒,强化震慑效应。
——坚持法治原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统一标准、规范程序,提高专业化水平,提升透明度,不断增强公信力。
——坚持统筹协调。加强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与公安、司法、市场监管等部门及有关地方的工作协同,形成高效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合力。
——坚持底线思维。将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与有效防范化解风险、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相结合,加强重点领域风险排查,强化源头风险防控,严防风险叠加共振、放大升级。
(三)主要目标。到2022年,资本市场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制度体系建设取得重要进展,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执法司法体制和协调配合机制初步建立,证券违法犯罪成本显著提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多发频发态势得到有效遏制,投资者权利救济渠道更加通畅,资本市场秩序明显改善。到2025年,资本市场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完备,中国特色证券执法司法体制更加健全,证券执法司法透明度、规范性和公信力显著提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高效顺畅,崇法守信、规范透明、开放包容的良好资本市场生态全面形成。
二、完善资本市场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制度体系
(四)完善证券立法机制。充分运用法律修正、法律解释、授权决定等形式,提高证券领域立法效率,增强法律供给及时性。
(五)加大刑事惩戒力度。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十一),同步修改有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完善相关刑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
(六)完善行政法律制度。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证券法,加快制定修订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新三板市场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实施办法等配套法规制度,大幅提高违法违规成本。加快制定期货法,补齐期货市场监管执法制度短板。
(七)健全民事赔偿制度。抓紧推进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修改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有关司法解释,取消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开展证券行业仲裁制度试点。
(八)强化市场约束机制。推进退市制度改革,强化退市监管,严格执行强制退市制度,研究完善已退市公司的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健全上市公司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机制。加强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和运作监管,对严重违法违规的基金管理人依法实施市场退出,做好风险处置工作,保护基金持有人合法利益。完善交易场所、行业协会等对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自律监管制度。
三、建立健全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执法司法体制机制
(九)建立打击资本市场违法活动协调工作机制。成立打击资本市场违法活动协调工作小组,加大对重大案件的协调力度,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推进重要规则制定,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十)完善证券案件侦查体制机制。进一步发挥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派驻中国证监会的体制优势,完善线索研判、数据共享、情报导侦、协同办案等方面的行政刑事执法协作机制。进一步优化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编制资源配置,加强一线侦查力量建设。
(十一)完善证券案件检察体制机制。根据案件数量、人员配备等情况,研究在检察机关内部组建金融犯罪办案团队。探索在中国证监会建立派驻检察的工作机制,通过参与案件线索会商研判、开展犯罪预防等,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国证监会、公安部的协同配合。加强证券领域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涉嫌重大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同步抄送检察机关。
(十二)完善证券案件审判体制机制。充分利用现有审判资源,加强北京、深圳等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金融审判工作力量建设,探索统筹证券期货领域刑事、行政、民事案件的管辖和审理。深化金融审判专业化改革,加强金融审判队伍专业化建设。落实由中级法院和同级检察院办理证券犯罪第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加大行政处罚、司法判决的执行力度。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和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专门机制。
(十三)加强办案、审判基地建设。在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等部分地市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设立证券犯罪办案、审判基地。加强对证券犯罪办案基地的案件投放,并由对应的检察院、法院分别负责提起公诉、审判,通过犯罪地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等方式,依法对证券犯罪案件适当集中管辖。
(十四)强化地方属地责任。加强中国证监会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和执法合作,研究建立资本市场重大违法案件内部通报制度,有效防范和约束办案中可能遇到的地方保护等阻力和干扰,推动高效查办案件。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前提下,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地方政府要规范各类区域性交易场所,依法打击各种非法证券期货活动,做好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四、强化重大证券违法犯罪案件惩治和重点领域执法
(十五)依法严厉查处大案要案。坚持分类监管、精准打击,全面提升证券违法大案要案查处质量和效率。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以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重大违法案件。对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严重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清查追偿,限期整改。加大对证券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责任人证券违法行为的追责力度。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存在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严肃追究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责任,对参与、协助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加快推进相关案件调查、处罚、移送等工作。依法严格控制缓刑适用。
(十六)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加强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与中国证监会的协同配合,完善跨部门协作机制,坚决取缔非法证券经营机构,坚决清理非法证券业务,坚决打击非法证券投资咨询等活动。加强场外配资监测,依法坚决打击规模化、体系化场外配资活动。严格核查证券投资资金来源合法性,严控杠杆率。加强涉地方交易场所案件的行政处置与司法审判工作衔接,有效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
(十七)加强债券市场统一执法。强化对债券市场各类违法行为的统一执法,重点打击欺诈发行债券、信息披露造假、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等违法行为。不断优化债券市场监管协作机制。
(十八)强化私募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加大对私募领域非法集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侵占或挪用基金财产等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加快制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对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实行差异化监管和行业自律。
五、进一步加强跨境监管执法司法协作
(十九)加强跨境监管合作。完善数据安全、跨境数据流动、涉密信息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抓紧修订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压实境外上市公司信息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跨境信息提供机制与流程的规范管理。坚持依法和对等原则,进一步深化跨境审计监管合作。探索加强国际证券执法协作的有效路径和方式,积极参与国际金融治理,推动建立打击跨境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执法联盟。
(二十)加强中概股监管。切实采取措施做好中概股公司风险及突发情况应对,推进相关监管制度体系建设。修改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明确境内行业主管和监管部门职责,加强跨部门监管协同。
(二十一)建立健全资本市场法律域外适用制度。抓紧制定证券法有关域外适用条款的司法解释和配套规则,细化法律域外适用具体条件,明确执法程序、证据效力等事项。加强资本市场涉外审判工作,推动境外国家、地区与我国对司法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六、着力提升证券执法司法能力和专业化水平
(二十二)增强证券执法能力。加强证券执法力量,优化证券稽查执法机构设置,推动完善符合资本市场发展需要的中国特色证券执法体制机制。充分发挥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功能。完善证券违法线索举报奖励制度,加强违法线索举报受理平台建设。
(二十三)丰富证券执法手段。有效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建立证券期货市场监测预警体系,构建以科技为支撑的现代化监管执法新模式,提高监管执法效能,加强对严重违法隐患的排查预警,做到有效预防、及时发现、精准打击。
(二十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牢固树立权责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切实提升执法司法专业性、规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加强统一执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执法行为。发挥复议监督、诉讼监督和检察监督作用,强化对监管执法机构的规范与监督,坚决纠正执法司法工作中的不规范现象,为资本市场发展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七、加强资本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二十五)夯实资本市场诚信建设制度基础。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增设诚信建设专门条款,建立资本市场诚信记录主体职责制度,明确市场参与主体诚信条件、义务和责任,依法合规开展资本市场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
(二十六)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建立资本市场行政许可信用承诺制度,明确适用主体范围和许可事项。将信用承诺事项及其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严重违反承诺的当事人,依法撤销有关行政许可。
(二十七)强化资本市场诚信监管。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资本市场诚信档案,全面记录资本市场参与主体诚信信息。健全诚信信息共享机制,加大信息归集、查询、公示力度。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形成各方共建共治共享的资本市场诚信建设格局。
八、加强组织保障和监督问责
(二十八)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资本市场执法司法工作,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工作协同,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十九)加强舆论引导。做好立体化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新闻舆论工作,多渠道多平台强化对重点案件的执法宣传,充分发挥典型案件查处的警示教育作用,向市场传递零容忍明确信号,推动形成崇法守信的良好资本市场生态。
(三十)加强监督问责。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坚决落实深化金融领域反腐败工作要求。执法司法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协同推进风险处置和金融领域反腐败工作,坚决查处金融风险背后的各种腐败问题,同时注重防范腐败案件可能诱发的资本市场风险。优先查处可能影响资本市场重大改革进程、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案件,以及监管工作人员与市场人员内外勾连等案件。依法严格规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等行为。对不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发现线索不报、有案不立、查处不力以及影响干扰案件正常查办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

Opinions on Accelerating the Development of Affordable Rental Housing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
国办发〔2021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扎实推进住房保障工作,有效改善了城镇户籍困难群众住房条件,但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需加快完善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促进解决好大城市住房突出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突出住房的民生属性,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缓解住房租赁市场结构性供给不足,推动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促进实现全体人民住有所居。
二、基础制度
(一)明确对象标准。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解决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租金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准入和退出的具体条件、小户型的具体面积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保基本的原则合理确定。
(二)引导多方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由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坚持谁投资、谁所有,主要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和存量闲置房屋建设,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并合理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支持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建设和运营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
(三)坚持供需匹配。城市人民政府要摸清保障性租赁住房需求和存量土地、房屋资源情况,结合现有租赁住房供求和品质状况,从实际出发,因城施策,采取新建、改建、改造、租赁补贴和将政府的闲置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多种方式,切实增加供给,科学确定十四五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目标和政策措施,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四)严格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和运营管理的全过程监督,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
(五)落实地方责任。城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促进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负主体责任。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对城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情况实施监测评价。
三、支持政策
(一)进一步完善土地支持政策。
1.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在尊重农民集体意愿的基础上,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探索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支持利用城区、靠近产业园区或交通便利区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自建或联营、入股等方式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
2.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对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允许土地使用权人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
3.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将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上限由7%提高到15%,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各工业项目的配套比例对应的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集中起来,统一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4.对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
5.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应按照职住平衡原则,提高住宅用地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比例,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单列租赁住房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应保尽保,主要安排在产业园区及周边、轨道交通站点附近和城市建设重点片区等区域,引导产城人融合、人地房联动;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或划拨等方式供应,其中以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的,可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及调整方式作为出让或租赁的前置条件,允许出让价款分期收取。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可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鼓励在地铁上盖物业中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简化审批流程。各地要精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审批事项和环节,构建快速审批流程,提高项目审批效率。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建设方案,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由相关部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手续。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探索将工程建设许可和施工许可合并为一个阶段。实行相关各方联合验收。
(三)给予中央补助资金支持。中央通过现有经费渠道,对符合规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任务予以补助。
(四)降低税费负担。综合利用税费手段,加大对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支持力度。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适用住房租赁增值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执行民用水电气价格。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
(六)进一步加强金融支持。
1.加大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的信贷支持力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自持主体提供长期贷款;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向改建、改造存量房屋形成非自有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企业提供贷款。完善与保障性租赁住房相适应的贷款统计,在实施房地产信贷管理时予以差别化对待。
2.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募集资金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贷款投放。支持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企业持有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具有持续稳定现金流的,可将物业抵押作为信用增进,发行住房租赁担保债券。支持商业保险资金按照市场化原则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
四、组织实施
(一)做好政策衔接。各地要把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高度重视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要对现有各类政策支持租赁住房进行梳理,包括通过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非房地产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发展政策性租赁住房试点建设的租赁住房等,符合规定的均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规范管理,不纳入的不得享受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不补缴土地价款等国家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专门支持政策。
(二)强化部门协作。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做好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情况监测评价,及时总结宣传经验做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等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政策协调、工作衔接,强化业务指导、调研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形成合力,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国务院办公厅
202162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Opinions on Further Regulating the Order of Financial Auditing and Promoting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Industry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办发〔2021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规模不断扩大,服务范围不断拓展,行业发展总体向好,在维护资本市场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和经济效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会计师事务所看门人职责履行不到位、行业监管和执法力度不足等问题,企业财务会计信息失真、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等现象时有发生。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肃财经纪律的决策部署,切实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管,遏制财务造假,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作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严肃财经纪律,以全面提升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国家建设能力为目标,统筹发展和安全,紧抓质量提升主线,守住诚信操守底线,筑牢法律法规红线。坚持监管与服务并重、治标与治本结合,树立系统观念,做好统筹谋划,努力构建部门协同、多方联动、社会参与的监管工作格局,有效解决突出问题,切实加强行政监管,逐步完善行业治理,显著优化执业环境,持续提升审计质量,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原则。
——诚信为本,质量为先。将诚信建设作为行业发展的生命线,始终坚持质量至上的发展导向,持续提升注册会计师执业能力、独立性、道德水平和行业公信力。
——从严监管,从严执法。坚持问题导向,坚决纠正违反职业规范和道德规范的重大问题,严厉打击会计审计违法违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做到零容忍,曝光典型案例,树行业正气。
——归位尽责,协同发力。加强监管部门之间、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之间的沟通协作,进一步厘清职责边界,落实监管责任,加强统筹协调,完善工作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
——综合施策,多措并举。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的系统性、协同性,综合运用行政监管、市场约束、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等多种方式手段,优化执业环境,净化行业风气,督促会计师事务所提升内部管理水平,提高行业监管效能。
——着眼长远,常抓不懈。立足当前,强化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要求,狠抓审计职业规范,集中解决突出问题;着眼长远,与时俱进完善相关基础制度规范,形成长效机制,全面提升行业监管能力和治理水平。
二、依法整治财务审计秩序
(三)依法加强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监管。行业主管部门严格履行职责,充实财会监督检查力量,推动形成专业化执法检查机制,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有效日常监管。出台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突出检查重点,提高检查频次,严格处理处罚,建立自查自纠报告机制,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责任。完善相关部门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监管的协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形成监管合力,对会计师事务所和上市公司从严监管,依法追究财务造假的审计责任、会计责任。加强财会监督大数据分析,对财务造假进行精准打击。
(四)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曝光典型案例。上下联动、依法整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针对当前行业内较为突出的会计师事务所无证经营、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网络售卖审计报告、超出胜任能力执业、泄露传播涉密敏感信息等,坚决纠正会计师事务所串通舞弊、丧失独立性等违反职业规范和道德规范的重大问题。梳理一批财务会计领域违法违规典型案件,形成各部门共同行动清单,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坚决做到零容忍,对影响恶劣的重大案件从严从重处罚,对违法违规者形成有效震慑。加大典型案例曝光力度,对全社会、全行业形成警示。
(五)加快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和基础制度建设。制定注册会计师行业基础性制度清单,及时跟进健全相关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制度化、常态化的长效机制。推动加快修订注册会计师法,进一步完善行政强制措施、丰富监管工具、细化处罚标准、加大处罚力度。合理区分财务造假的企业会计责任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明确其他单位向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证明的法律责任。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相关规定,明确公众利益实体审计要求。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依法处理涉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案件,研究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完善维护信息安全要求,明确境外机构和人员入境执业等相关监管规定。科学合理确定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上市公司等特定实体审计业务的具体要求,统一公开相关标准。结合实际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审计轮换机制。
(六)建立健全监管合作机制。建立跨部门合作机制,实现财会监督与其他方面监督有机贯通、协同发力。建立注册会计师行业年度工作会议和日常联席会议机制,整合力量、凝聚共识,切实形成监管合力,及时研究解决制约行业发展的突出问题,不断提升行业监管水平。针对财务会计领域跨区域、跨行业的突出问题,加强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监管协调。依法依规开展跨境会计审计监管合作,维护国家经济信息安全和企业合法权益,增强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
三、强化行业日常管理
(七)强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完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修订相关指南、案例等,加强培训和实务指导,及时解决贯彻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推广会计数据标准,开展企业会计报表电子报送试点,推动部门间会计数据共享。推动加快修订会计法,进一步明确会计核算、内部控制、信息化建设等要求,丰富监管手段,大幅提高处罚标准,加大财务造假法律责任追究力度,推进会计诚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
(八)加强行业日常监管和信用管理。加强信息化建设,构建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信息平台,通过业务报备、电子证照和签章等手段加强日常监测,提升监管效率和水平。探索建立审计报告数据单一来源制度,推动实现全国范围一码通,从源头治理虚假审计报告问题。出台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依法依规共享和公开相关信息并实施联合惩戒。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建立统一的行业举报受理平台,完善投诉举报办理机制,做到接诉必应、限时核查,查实必处、处则从严
(九)完善审计准则体系和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立足我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实践,结合准则国际趋同等需要,及时修订完善审计准则体系并推动落地实施。加强职业道德守则宣传、培训和实施指导,针对职业规范和道德规范执行的薄弱环节,指导会计师事务所改进审计程序,增强审计独立性,提高应对财务舞弊的执业能力。
四、优化执业环境和能力
(十)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强化内部管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出台一体化管理办法,建立可衡量、可比较的指标体系,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在人员调配、财务安排、业务承接、技术标准和信息化建设方面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公开、透明、规范的一体化管理检查评估程序。进一步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排名机制,将一体化管理检查评估结果作为排名的重要依据,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对标对表加强内部管理。结合大、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特点,每年从一体化管理、信息化管理、专精特发展等方面树立典型示范,推广先进经验。着力培育一批国内领先、国际上有影响力的会计师事务所,助力更多自主品牌会计师事务所走向世界。
(十一)推进以质量为导向的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机制建设。加强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调动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力量,增强审计监管合力。完善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压实企业审计委员会责任,科学设置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指标权重,提高质量因素权重,降低价格因素权重,完善报价因素评价方式,引导形成以质量为导向的选聘机制,从源头有效遏制恶性竞争。加强对选聘相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和压价竞争的会计师事务所严肃追责并公告。
(十二)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风险承担能力。完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修订《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根据资本市场发展和证券业务现状,充分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客户群体、风险状况等客观差异,完善保险金额等相关要求。加强职业责任保险和职业风险基金计提情况监督,规范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督促会计师事务所提升风险防范能力。探索实行行业集中投保。
(十三)加强注册会计师专业培训教育。创新继续教育方式,围绕专业胜任能力、职业技能、职业价值、职业道德等重点,丰富完善教育内容。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上线继续教育相关应用,切实提高培训效果,持续保持和强化注册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操守,提升审计质量。
(十四)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业务。加强银行函证数字化平台建设,加快推进函证集约化、规范化、数字化进程,利用信息技术解决函证不实、效率低下、收费过高等问题,支持提升审计效率和质量。开展银行函证第三方平台试点工作,总结试点经验,形成配套工作指引,完善业务、数据、安全等标准体系,推动银行函证数字化平台规范、有序、安全运行,并在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中推广应用。规范银行函证业务及收费行为,对提供不实回函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五、加强组织实施
(十五)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进一步落实行业党建工作责任,坚持会计师事务所党的组织和工作有形覆盖与有效覆盖相统一,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将党建工作要求载入章程或协议,加强教育、管理、监督、服务,充分发挥行业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为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提供坚强政治保证。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将相关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巡视督导的重要内容。财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要牵头建立信息报送、督查考评等制度,发挥统筹抓总作用。强化行业自律,支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履职,充分发挥协会作用。密切关注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重大问题,加强前瞻性、预判性研究,坚持问题导向,注重体系建设,制定完善基础制度,及时出台配套政策,精准施策,扎实推进各项重点工作。
(十七)加强宣传引导。建立行业舆情日常监测、会商研判以及中央和地方、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分级分类响应机制。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的宣传,积极引导社会舆论和市场预期。
国务院办公厅
2021730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Market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Credit Restoration"
市场监管总局
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市监信规〔20213
国家药监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已经2021722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与其他部门沟通协调,统筹推进信用修复管理各项工作。加强宣传解读和业务培训,做好舆情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二、强化技术支撑。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总局数据标准规范,开发完善信用修复管理模块,升级改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动与经营异常名录(状态)、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登记注册、行政审批、执法办案、异地信息交换等信息化模块或系统的互联互通,确保数据准确、更新及时,实现自动交换、自动提示、自动统计等功能。 
  三、严格监督检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自查、大数据分析和投诉举报等手段,及时监测有关工作情况。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中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情况,要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市场监管总局 
   2021730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的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标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作出决定或者标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交换至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 
  (三)已经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 
  (四)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第六条 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其中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第七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通过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条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规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申请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三)(四)项规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申请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不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除外。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或者停止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其他部门。 
  第十二条 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修复信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在公示系统中停止公示、标注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 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之前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信用修复。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予以处理。 
  严禁在信用修复管理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实施信用修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191日起施行。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市监信规〔20213
国家药监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已经2021722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与其他部门沟通协调,统筹推进信用修复管理各项工作。加强宣传解读和业务培训,做好舆情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二、强化技术支撑。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总局数据标准规范,开发完善信用修复管理模块,升级改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动与经营异常名录(状态)、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登记注册、行政审批、执法办案、异地信息交换等信息化模块或系统的互联互通,确保数据准确、更新及时,实现自动交换、自动提示、自动统计等功能。
三、严格监督检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自查、大数据分析和投诉举报等手段,及时监测有关工作情况。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中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情况,要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市场监管总局
2021730

 

会计与审计

Accounting and auditing

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会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Notice on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Provisions on Handling Issues Concerning th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New and Old Trade Union Accounting Systems"
财政部
关于印发《工会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2116
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适应工会组织财务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工会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部修订印发了《工会会计制度》(财会〔20217号),自20221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新旧制度顺利衔接、平稳过渡,促进新制度的有效贯彻实施,我部制定了《工会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工会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附件
工会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我部对《工会会计制度》(财会〔20097 )(以下称原制度进行了全面修订,于 2021  4  14 日印发了新
《工会会计制度》财会〔20217 )(以下称新制度), 2022  1  1 日起施行。为了确保新旧会计制度顺利过渡,现对各级工会执行新制度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新旧制度衔接总要求
(一 2022 年1月1日起,工会应当严格按照新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报财务报表。
(二)工会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新旧会计制度衔接相关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根据原账编制 2021 年 12 月 31 日的科目余额表。
2. 按照新制度设立 2022 年 1 月 1 日的新账。
3. 按照本规定要求,登记新账的科目余额,包括将原账 科目余额转入新账会计科目(新旧制度会计科目对照表见附表)、将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科目、对相关新账科目余额进 行调整、将基建账套相关数据并入新账等。原账科目是指按照原制度规定设置的会计科目。
4. 按照登记及调整后新账的各会计科目余额,编制 2022年 1 月 1 日的科目余额表,作为新账各会计科目的期初余额。
5. 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 2022年 1 月 1 日资产负债表。
(三)工会应当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进一步清理核实和归类统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库存物品等资产数据。按照相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转账时应当将原账国有资产对应的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相关资产科目的“国有资产” 明细科目;依法确认为工会资产的,将原账工会资产对应的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相关资产科目的“工会资产”明细科目。
(四及时调整会计信息系统。工会应当按照新制度要求对原有会计信息系统进行及时更新和调试,实现数据准确转换,确保新旧账套的有序衔接。
二、将原账会计科目余额转入新账
(一)资产类。
1. “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转账时,工会应当将原账的“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其中,存在代管经费的,还应当将原账“库存现金”、“银行存款” 科目余额中属于代管经费的金额,转入新账“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科目下的“代管经费”明细科目。
2. “财政应返还额度”、“投资”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财政应返还额度投资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
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工会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
3. “库存物品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库存物品科目,并规定库存物品取得时应当同时确认资产基金。转账时,工会应当将原账的存物品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库存物品科目,同时, 按照原账库存物品科目余额,将结余科目对应余额转入新账的资产基金——库存物品科目。
4. “应收上级经费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收上级经费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括工会应收未收的上级工会拨付或转拨的工会经费和 专项补助。转账时,工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原账的应收上级经费科目余额中的工会建会筹备金转入新账的其他 应收款科目,将原账的应收上级经费科目余额减去建会筹备金后的差额转入新账的应收上级经费科目。
5. “应收下级经费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收下级经费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括工会应收未收的下级工会上缴的工会经费。转账时, 工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原账的应收下级经费科目余额中的工会建会筹备金转入新账的其他应收款科目,将原账的应收下级经费科目余额减去建会筹备金后的差额转入新账的应收下级经费科目。
6. “借出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借出款科目,但设置了其他应收款科目。转账时,工会应当将原账的借出款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其他应收款科目。
7. “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收款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括原账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工会应 当将原账的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其他应 收款科目。
8. “在建工程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在建工程科目。转账时,对于在原账在建工程科目核算的建设项目,工会应当将原账的在 建工程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在建工程各明细科目。对 于未在原账在建工程科目核算的建设项目,按照新制度 规定,不再通过基建账单独核算,工会应当将基建账相关数据并入新账,具体处理参见本规定第五部分。
9. “固定资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科目。由于新制度中固定资产价值标准与原制度相比有所提高,原账中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实物资产,将有一部分要按照新制度转为库存物品。同时,新制度设置了无形资产科目,原在固定资产目核算的无形资产,需转入新账的无形资产科目。
转账时,工会应当根据重新确定的固定资产目录,对原账中固定资产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
(1) 对于达不到新制度中固定资产确认标准的实物资 产,应当将相应余额转入新账的库存物品科目,将相应固定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资产基金——库存物 科目。
(2) 对于原在固定资产科目核算的无形资产,应 当将相应余额转入新账的无形资产科目,将相应的定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资产基金——无形资产目。
(3) 对于符合新制度中固定资产确认标准的,应当将 相应余额转入新账的固定资产科目,将相应的固定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资产基金——固定资产科目。
10. “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由于原账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年末无余额,该科目无需进行转账处理。
(二)负债类。
1. “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 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职工薪酬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含了原账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工会应当将原账的应付工资(离退休费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应付职工薪酬科目。
2. “应付上级经费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上级经费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括工会应上缴上级工会的工会拨缴经费。转账时,工会 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原账的应付上级经费科目余额中的 工会建会筹备金转入新账的其他应付款科目,将原账的 应付上级经费科目余额减去建会筹备金后的差额转入新账的应付上级经费科目。
3. “应付下级经费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下级经费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括工会应付下级工会的各项补助及应转拨下级工会的 工会拨缴经费。转账时,工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原账的付下级经费科目余额中的工会建会筹备金转入新账的他应付款科目,将原账的应付下级经费科目余额减去建会筹备金后的差额转入新账的应付下级经费科目。
4. “借入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借入款科目,但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转账时,工会应当将原账的借入款科目余额,转 入新账的其他应付款科目。
5. “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括原账其他应付款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工会应 当将原账的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其他应 付款科目。
6. “代管经费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代管经费科目。转账时,工会应当将原账的代管经费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代管经费目。
(三)净资产类。
1. “固定基金在建工程占用资金投资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资产基金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含了原账固定基金在建工程占用资金投资基金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工会应当将固定基金在建工程占用资金投资基金科目余额对应转入新账的资产基金相关明细科目:
(1) 工会应当对原账固定基金科目余额进行分析, 将原账在固定资产科目核算的不再符合新制度固定资产确认标准的库存物品对应余额转入新账的资产基金——存物品科目;将原账在固定资产科目核算的无形资产 对应余额转入新账的资产基金——无形资产科目;将原固定基金科目余额减去转入新账资产基金——库存 物品资产基金——无形资产科目金额后的余额转入新账的资产基金——固定资产科目。
(2) 工会应当将原账的投资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 账的资产基金——投资科目。
(3) 工会应当将原账的在建工程占用资金科目余 额转入新账的资产基金——在建工程科目。
2. “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专用基金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不再包括增收留成基金和财务专用基金,新制度下不再设置增收留成基金财务专用基金明细科目。转账时, 工会应当将原账的专用基金——权益保障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专用基金科目,将原账的专用基金——增收留成基金、财务专用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工会资金结余科目。
3. “后备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后备金科目。转账时,工会应当将原账的后备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工会资金结余科目。
4. “结余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结余科目,但设置了工会资金结转工会资金结余财政拨款结转财政拨款结余科目。转账时,工会应当结合预算编制与执行情况进行分析, 将原账的结余科目余额(扣除转入新账中资产基金
库存物品科目金额)转入新账相关会计科目:
(1) 基层工会应当根据分析结果,将符合结转性质的 资金余额转入新账的工会资金结转科目;将剩余的资金 余额转入工会资金结余科目。
(2)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根据分析结果,将符合财政拨 款结转性质的资金余额转入财政拨款结转科目;将符合财政拨款结余性质的资金余额转入财政拨款结余科目; 将符合工会资金结转性质的资金余额转入工会资金结转科目;将剩余的资金余额转入工会资金结余科目。
(四)收入类、支出类。
由于原账中收入类、支出类科目年末无余额,无需进行转账处理。自 2022 日起,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收入类、支出类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五)其他要求。
工会存在其他本规定未列举的原账科目余额的,应当比照本规定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新账的科目设有明细科目 的,应将原账中对应科目的余额加以分析,分别转入新账中 相应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工会在进行新旧衔接的转账时,应当编制转账工作底稿,并将转入新账的对应原科目余额及分拆原科目余额的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三、将原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
(一)资产类。
1.无形资产。
工会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将 2021  12  31 日前未入账的无形资产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 按照确定的无形资产成本,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资产基金——无形资产科目。
2.其他资产。
工会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将 2021  12  31 日前未入账的其他资产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 按照确定的资产及其成本,分别借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相关净资产科目。
(二)负债类。
工会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将 2021  12  31 日前未入账的负债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负债金额,借记工会资金结余科目,贷记相关负 债科目。
(三)其他事项。
工会存在 2021  12  31 日前未入账的其他事项的, 应当比照本规定登记新账的相应科目。工会对新账的会计科目补记未入账事项时,应当编制记账凭证,并将补充登记事项的确认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四、对新账的相关会计科目余额进行调整
(一)转销已领用出库的库存物品对应余额。
工会应当对在原账固定资产科目核算的不符合新制度固定资产确认标准的库存物品进行分析,对于已领用出库的库存物品,应当将其成本一次性转销,按照确定的成本, 借记资产基金——库存物品科目,贷记库存物品科目,同时做好相关实物资产的登记管理工作。
(二)补提折旧。
新制度设置了累计折旧科目,核算工会对固定资产计提的累计折旧。工会应当全面核查截至 2021  12  31 日符合新制度固定资产确认标准的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 限、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等,并于 2022 对前期未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补提折旧,按照应计提的折旧金额,借记资产基金——固定资产科目,贷记累计折 科目。
(三)补提摊销。
新制度设置了累计摊销科目,核算工会对无形资产计提的累计摊销。工会应当全面核查截至 2021  12  31 日无形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等, 并于 2022 日对前期未计提摊销的无形资产补提摊销,按照应计提的摊销金额,借记资产基金——无形资产科目,贷记累计摊销科目。
(四)转销不符合新制度规定的代管经费对应余额。
新制度代管经费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比有所调整,对于不符合新制度规定的代管经费,工会应当对相应余额予以转销,按照确定的金额,借记代管经费科目, 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工会对新账的期初余额进行调整时,应当编制记账凭 证,并将调整事项的确认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五、将基建账套相关数据并入新账
新制度执行后,工会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均通过新账的在建工程科目核算,不再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财会字〔199545 。新旧制度转换时,工会应当将基建账相关数据并入新账。工会将 2021  12  31 日原基建账中相关科目余额并入新账时:
按照基建账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预付工程款等科目余额,借记新账中建工程科目相关明细科目;按照基建账中交付使用资产等科目余额,借记新账中固定资产等科目;按照基建账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政应返还额度其他应收款等科目余额,分别借记新账中库存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财政应返还额度其他应收款等科目;按照基建账中基建投资借款应付工程款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贷记新账中其他应付款科目;对基建账中建拨款科目余额进行分析:按照归属于财政拨款结转结余的部分,贷记新账中财政拨款结转财政拨款结余科目,按照归属于工会资金结转的部分,贷记新账中工会资金结转科目;按照基建账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备投资待摊投资预付工程款交付使用资等科目余额,贷记新账中资产基金科目相关明细科目;按照基建账中其他科目余额,分析调整新账中相应科目; 按照上述借贷方差额,贷记或借记新账中工会资金结余科目。
基建并账后,工会可以通过在新账有关会计科目下设置与基本建设项目相关的明细科目或增加标记,或设置基建项目辅助账等方式,满足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编制的需要。
工会将基建账并入新账时,应当编制记账凭证,将基建 账各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相关科目的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六、财务报表新旧衔接
(一)编制 2022 1 1 日资产负债表和国有资产情况表。
工会应当根据 2022 日新账的会计科目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 2022 日资产负债表和国有资产情况表(仅要求填列各项目年初余额)。
(二)2022 年度财务报表的编制。
工会应当按照新制度编制2022 年财务报表。在编制2022年度收入支出表、成本费用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 工会应当根据 2022 日新账会计科目余额,填
2022 年收入支出表的年初资金结转结余项目和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的年初财政拨款结转结余项目。
附表:新旧制度会计科目对照表
 
新旧制度会计科目对照表
 
 
序号
新制度会计科目
原制度会计科目
编号
名称
编号
名称
一、资产类科目
1
101
库存现金
101
库存现金
2
102
银行存款
102
银行存款
3
111
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111
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4
121
财政应返还额度
112
财政应返还额度
5
131
应收上级经费
131
应收上级经费
6
132
应收下级经费
132
应收下级经费
7
 
135
 
其他应收款
121
借出款
8
135
其他应收款
9
141
库存物品
141
库存物品
10
151
投 资
151
投 资
11
161
在建工程
161
在建工程
12
162
固定资产
 
 
162
 
 
固定资产
13
163
累计折旧
14
171
无形资产
15
172
累计摊销
16
181
长期待摊费用
 
 
17
182
待处理财产损溢
 
 
二、负债类科目
18
 
201
 
应付职工薪酬
201
应付工资(离退休费)
19
202
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
20
203
应付其他个人收入
21
211
应付上级经费
221
应付上级经费
22
212
应付下级经费
222
应付下级经费
23
 
215
 
其他应付款
211
借入款
24
225
其他应付款
25
221
代管经费
231
代管经费

三、净资产类科目
26
 
301
 
资产基金
301
固定基金
27
302
在建工程占用资金
28
311
投资基金
29
311
专用基金
 
321
 
专用基金
 
30
 
322
 
工会资金结余
322
后备金
 
331
 
结余
31
321
工会资金结转
32
331
财政拨款结转
33
332
财政拨款结余
34
341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四、收入类科目
35
401
会费收入
401
会费收入
36
402
拨缴经费收入
402
拨缴经费收入
37
403
上级补助收入
403
上级补助收入
38
404
政府补助收入
404
政府补助收入
39
405
行政补助收入
405
行政补助收入
40
406
附属单位上缴收入
406
事业收入
41
407
投资收益
407
投资收益
42
408
其他收入
408
其他收入
43
411
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五、支出类科目
44
501
职工活动支出
 
501
 
职工活动支出
45
502
职工活动组织支出
46
503
职工服务支出
 
503
 
业务支出
47
505
业务支出
48
504
维权支出
502
维权支出
49
506
行政支出
504
行政支出
50
507
资本性支出
505
资本性支出
51
508
补助下级支出
506
补助下级支出
52
509
对附属单位的支出
507
事业支出
53
510
其他支出
508
其他支出
54
521
安排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上海政府文件

Shanghai government documents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Implementation Plan for Shanghai to Carry out the Full Coverage of the Reform of "Separation of Licenses"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沪府规〔20217
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城市数字化转型为引领,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统筹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商事制度改革,深入实施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和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在更大范围和更多行业推动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更好推动高质量发展。  
(二)改革目标。自202171日起,在全市范围实施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覆盖清单管理,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同时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加大改革试点力度,健全完善宽进严管的行业准营规则,探索更加适应发展要求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大幅提高市场主体办事创业透明度、便利度和可预期性。  
二、主要任务  
按照全覆盖要求,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纳入清单管理,进行动态调整更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清单之外,一律不得限制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进入相关行业开展经营。在全市范围内,按照《上海市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事项清单(2021年全市版)》(详见附件1)分类实施改革;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增加实施《上海市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事项清单(2021年自由贸易试验区版)》(详见附件2)规定的改革试点举措(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在的浦东新区、奉贤区其他区域参照执行)。  
(一)大力推进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  
1.直接取消审批。在全市范围内,取消67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试点取消14项事项。取消审批后,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经营,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不得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对直接取消审批的,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将相关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信息共享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有关部门要及时获取登记信息并掌握企业情况,将相关企业纳入监管范围,依法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2.审批改为备案。在全市范围内,将15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为备案管理;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试点将15项事项改为备案管理。审批改为备案后,原则上实行事后备案,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经营;确需事前备案的,企业完成备案手续即可开展经营。企业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当场办理备案手续,不得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对审批改为备案的,有关部门要强化信息共享,依法实施有效监管,督促企业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对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企业要依法调查处理。  
3.实行告知承诺。在全市范围内,对79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试点对21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实行告知承诺后,有关部门要主动跨前一步,强化提前介入、主动指导,依法列出可量化可操作、不含兜底条款的经营许可条件,明确监管规则和违反承诺后果,一次性告知企业。对因企业承诺可以减省的审批材料,不再要求企业提供;对可在企业领证后补交的审批材料,实行容缺办理、限期补交。对企业自愿作出承诺并按照要求提交材料的,要当场作出审批决定。对实行告知承诺的,有关部门要重点对企业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确有必要的可以开展全覆盖核查。发现违反承诺的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履行承诺的要依法撤销相关许可,构成违法的要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将失信违法行为记入企业信用记录,归集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4.优化审批服务。在全市范围内,对362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优化审批服务。有关部门要逐项明确优化审批服务的具体措施,积极回应企业关切,加大改革创新力度,提高审批服务效能。对压减审批材料、环节和审批时间的,要巩固深化双减半工作成果,大力推行两个免于提交,采取并联办理、联合评审等方式优化办事流程,减轻企业办事负担。对许可证件设定了有效期限但经营许可条件基本不变的,原则上要延长或取消有效期限,以方便企业持续经营。对有数量限制的,要定期公布总量控制条件、布局规划、企业存量、申请企业排序等情况,鼓励企业有序竞争。对下放审批权限的,要同步调整优化监管层级,实现审批监管权责统一。  
(二)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根据改革要求明确监管责任。要落实放管结合、并重要求,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坚决纠正以批代管”“不批不管问题,防止监管真空。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的,由原审批部门依法承担监管职责,取消审批后相关从业要求纳入其他部门审批管理的,相关部门要明确各自监管职责;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的,由审批部门负责依法监管持证经营企业、查处无证经营行为。坚持政府主导、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压实企业主体责任,支持行业协会提升自律水平,鼓励新闻媒体、从业人员、消费者、中介机构等发挥监督作用,健全多元共治、互为支撑的协同监管格局。  
2.结合行业特点完善监管方法。对一般行业领域,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持续推进常态化部门联合抽查。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落实全覆盖重点监管,强化全过程质量管理,守牢安全底线。充分发挥信用监管基础作用,探索建立企业信用与自然人信用挂钩机制,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落实严重违法责任企业及其人员的行业禁入制度,增强监管威慑力。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量身定制监管方式,对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探索智慧监管,强化审批监管数据共享,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手段,加强对风险的分析研判,实施动态监测、智能预警、快速处置。  
3.围绕行业领域实施综合监管。建立健全行业领域综合监管协同机制,推动事中事后监管从按事项管按行业管转变,从多头分散综合协同转变。要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按照所属行业领域进行全面梳理,逐行业领域建立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的综合监管制度,逐一确定行业领域管理的牵头部门和协同部门,建立一个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协同监管机制。要制订完善分行业领域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理顺监管职责,明确监管规则和标准,梳理行业监管风险点,综合运用各类监管方式细化实化监管措施,科学配置监管资源,提高风险防范化解能力。  
(三)强化改革系统集成和协同配套  
1.深入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持续推进先照后证改革,推动将保留的登记注册前置许可改为后置。开展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市场监管部门牵头编制经营范围规范目录,为企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提供服务。经营范围规范目录要根据新产业、新业态的发展及时调整更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及时将有关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推送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后即时予以登记确认、核发营业执照。  
2.全面深化一网通办改革。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一网通办平台办理,从企业的角度和习惯出发进行改革,利用大数据赋能持续优化办事体验。大力推行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颁证送达等全流程全环节网上服务,推动实现好办”“快办。全面推行综合窗口服务,实施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统一窗口出件。继续扩大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覆盖面,通过企业专属网页等提供个性化、精准化、智能化服务,变企业找服务服务找企业。围绕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深入探索一业一证改革,将更多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纳入改革范围,推动更多行业实现一证准营  
3.强化涉企经营信息归集共享。依托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推进企业登记注册、经营许可、备案、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涉企经营信息的归集、治理和应用。各区、各部门要按照统一的数据规范将涉企经营信息及时归集到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并通过互联网+监管系统等强化涉企经营信息的共享应用力度。要按照电子证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样式,在制发纸质证照的同时制发电子证照,并归集至市电子证照库。推动实现跨地域、跨部门的电子证照互认和数据共享,在政务服务、监管执法、商业活动等场景普遍推广企业电子亮照亮证,凡是通过电子证照和数据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一律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相应材料。  
三、组织保障  
(一)健全改革工作机制。要健全完善市政府办公厅、市市场监管局、市司法局共同牵头,各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强化协同配合,扎实推进改革。市政府办公厅、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统筹协调、推进落实,市司法局牵头负责改革法治保障,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自由贸易试验区做好证照分离改革与对外开放政策的衔接,市大数据中心牵头做好信息化保障。各市级部门要加强上下衔接和业务指导,推动本系统改革措施落地。各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抓好本地区改革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抓好改革任务落实。各市级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和本实施方案,制定本系统落实的具体方案,进一步细化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各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要研究制定本地区改革方案,落实各项改革任务。各单位制定的改革方案、办法、措施等,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于实施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市场监管局。各单位要及时调整业务流程,加强培训指导,提升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服务意识,确保改革顺利推进。要针对管理措施、工作流程等的调整和转换,做好改革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扩大改革政策知晓度。  
(三)加强改革法治保障。要坚持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依照法定程序推动改革,确保改革措施依法落地实施。市司法局、市政府办公厅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调整情况,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对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中各项改革举措和监管措施进行研究分析,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与改革要求不符的规定,要提出清理意见并及时作出调整,建立健全与改革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四)强化改革评估督查。要建立常评常改、以评促优的常态化评价机制,运用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由企业评判改革绩效,持续完善政策措施,不断提升企业获得感。要对清单之外限制企业进入特定行业开展经营的管理事项进行全面自查清理,对实施变相审批造成市场分割或者加重企业负担的行为,严肃督查整改并追究责任。市市场监管局要会同有关单位及时总结评估改革情况,做好统计分析、信息报送等工作。市政府办公厅要对落地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加强督促检查和通报整改,营造有利于改革的良好氛围,确保取得预期成效。  
附件:  
1. 上海市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事项清单(2021年全市版)(共523项)
2. 上海市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事项清单(2021年自由贸易试验区版)(共50项)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Notice on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Fourteenth Five-Year Plan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Shangh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er"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沪府发〔202115
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十四五规划
为进一步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能级,更好服务全国改革开放大局,依据《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制定本规划。  
一、发展基础  
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在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等支持指导下,经过多年不懈努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基本建成了与我国经济实力以及人民币国际地位相适应的国际金融中心,为下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一是金融市场发展格局日益完善,金融中心核心功能不断增强。上海形成了集聚股票、债券、货币、外汇、商品期货、金融期货、黄金、保险、票据、信托等门类齐全的金融市场,汇集了众多金融产品登记、托管、结算、清算等金融基础设施,推出了一系列重要金融产品工具,市场要素齐全,技术手段先进,为金融资产发行、交易、定价和风险管理等提供了坚实保障。截至2020年末,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市值位居全球第三位,2020年首次公开发行(IPO)股票筹资额、股票成交额分别位居全球第一、第五位。银行间债券市场规模位居全球第二位。上海黄金交易所场内现货黄金交易量位居全球第一位。上海期货交易所多个品种交易量位居同类品种全球第一位,原油期货市场已成为全球第三大原油期货市场。2020年,上海金融市场成交总额2274.8万亿元,比2015年增长55.5%  
市场定价功能不断提升。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Shibo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等利率市场化形成机制深入推进,中国外汇交易中心(CFETS)人民币汇率指数成为人民币汇率水平的主要参照指标。国债上海关键收益率(SKY)成为债券市场重要定价基准。上海金”“上海油”“上海铜等价格影响力日益扩大。  
支付清算功能不断完善。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城银清算服务公司、全球清算对手方协会(CCP12)等一批重要清算机构或组织落户上海。银联芯片卡标准成为亚洲支付联盟的跨境芯片卡标准,上海已成为全球交易规模最大的银行卡交易清算中心。  
风险管理功能不断增强。上海期货交易所上市了有色金属、黑色金属、贵金属、能源化工等系列期货品种以及铜、黄金等期权品种,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推出了股指期货、股指期权和国债期货系列产品,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推出了外汇掉期、外汇期权、利率互换、利率期权等衍生品,风险管理工具不断丰富。中央结算公司在沪建设债券担保品专业化管理平台,推动完善债券市场担保品违约处置机制。上海清算所推出外汇即期、远期、掉期、期权等产品的集中清算业务,风险防范能力进一步增强。  
二是金融改革创新深入推进,有力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直接融资规模不断扩大,2020年,上海金融市场直接融资额17.6万亿元,比2015年增长91.3%,实体经济融资渠道进一步拓宽。上海在全国率先开展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期货保税交割、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和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等创新业务试点。  
金融中心与科创中心联动效应日益增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推出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上市企业高度集中于高新技术产业领域,深化资本市场制度改革试验田的示范性和引领性日益显现。科创金融服务体系不断完善,投贷联动等创新深入推进。金融科技发展水平位居全球前列,建信金科、中银金科、交银金科等金融科技公司在沪设立。  
对重点产业、中小微企业和区域一体化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不断加大。通过信贷支持、上市融资等方式,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重大项目建设。积极发展普惠金融,实施信贷风险补偿和奖励政策,设立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上线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推进票据业务创新,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探索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金融服务模式,跨区域联合授信、移动支付等金融服务取得积极进展。  
三是金融开放枢纽门户地位更加凸显,国际联通交流持续扩大。上海自贸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先行先试效应显著,创设自由贸易账户体系,在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自贸试验区银行业务创新监管互动机制、航运保险产品注册制等方面率先探索。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启动  ,率先实施优质企业跨境人民币结算便利化、境内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一次性外债登记等一系列创新举措。
金融市场互联互通取得重要进展。银行间债券、外汇、货币等金融市场对外开放步伐加快,沪港通”“债券通平稳运行,推出沪伦通”“中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互通熊猫债发行规模进一步扩大。以上海金为基准的衍生品在芝加哥商业交易所上线。中国股票、债券被纳入明晟、彭博巴克莱、富时罗素等全球重要指数。  
中外资金融机构集聚效应明显。截至2020年末,上海持牌金融机构总数达1674家,比2015年末增加196家,外资金融机构占比近三分之一。外资法人银行、保险机构、基金管理公司均占内地总数的一半左右,成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最集中的城市。全球资管规模排名前十的资管机构均已在沪开展业务,全国33家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WFOE PFM)中有29家落户上海。  
一带一路金融合作不断扩大。在沪金融市场收购巴基斯坦证券交易所、孟加拉国达卡证券交易所部分股权,参股哈萨克斯坦阿斯塔纳国际交易所。上海交易所国际交流合作中心成立。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推动多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货币在银行间外汇市场挂牌并开展交易。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金融机构来沪展业不断增多。在沪金融机构对国内企业走出去的服务日益加强。  
四是金融营商环境不断优化,金融中心城市影响力明显提升。金融法治建设深入推进,在全国率先设立金融法院、金融仲裁院等机构。上海市人大颁布《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建立国务院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上海市)和上海市金融稳定协调联席会议制度。  
信用与消费者保护体系建设不断健全。落户上海的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建成全国集中统一的企业和个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功能不断发挥。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在沪设立,不断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机制。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上海市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先后成立。  
金融人才高地建设取得积极进展。深入实施上海金才工程,金融人才培养开发体系进一步健全,金融人才选拔和金融人才实践基地等一批人才项目取得良好成效。金融人才服务政策不断完善,发展环境更加优化,金融人才规模和素质进一步提升。  
金融中心城市品牌知名度日益扩大。城市治理水平不断提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深入推进,营商环境日益优化。金融集聚区建设成效明显,陆家嘴金融城在全国率先实施业界共治+法定机构公共治理架构,沿黄浦江金融集聚带承载力不断提升。陆家嘴论坛成为国内外金融高端对话交流的重要平台。  
尽管近年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取得了重要进展,但与成熟国际金融中心发展水平相比,与经济高质量发展对金融提出的要求相比,仍存在一些不足和较大发展空间。主要包括:金融市场全球资源配置功能有待提升,国际投资者占比较低,全球市场定价能力和影响力还不够强。高能级金融机构总部集聚度还不够,金融机构业务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还不强,对科技创新、中小微企业等的服务力度仍显不足。金融产品不够丰富,衍生工具种类不够完备。与金融开放创新相适应的法治、监管还需要继续完善,国际化高端金融人才占比有待提升,信息技术及数据基础设施建设还需加强,金融风险防范化解能力还要进一步提高。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强党对金融工作的领导,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对标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持续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着力完善金融市场体系、产品体系、机构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努力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切实提高资金供给效率,助力上海成为国内大循环的中心节点和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战略链接,支持长三角和全国经济高质量发展,不断强化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全球资源配置功能。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为目标导向。把服务实体经济作为金融工作的出发点和着力点,深入践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从满足实体经济需求、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角度推进金融改革发展,加强金融服务。加大对科技创新等重点领域的金融支持力度,助力我国经济转型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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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以提升全球资源配置功能为主攻方向。进一步扩大金融高水平制度型开放,不断提高金融国际化程度。增强金融市场及基础设施服务功能,提高金融机构国际竞争力,不断增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辐射力、带动力和影响力。  
——坚持以人民币金融市场建设为战略重点。不断深化金融改革创新,进一步丰富人民币金融产品和工具,拓展人民币金融市场广度和深度,加强金融市场联动发展,完善市场创新、交易、定价、清算等功能,增强人民币金融产品全球定价权和影响力。  
——坚持以加强金融法治建设为发展保障。推动完善金融法律法规,建设与国际接轨的金融法治和规则环境,树立保护产权、平等竞争、有效监管的基本导向,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坚持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为安全底线。更加注重防范化解金融领域重大风险,精准识别、及时发现、有效化解各类风险隐患。加强风险压力测试,全面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风险防范化解能力,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  
(三)发展目标  
2025年,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能级显著提升,服务全国经济高质量发展作用进一步凸显,人民币金融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中心地位更加巩固,全球资源配置功能明显增强,为到2035年建成具有全球重要影响力的国际金融中心奠定坚实基础。  
——全球资产管理中心生态系统更加成熟,更好满足国内外投资者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求。把上海建设成为资产管理领域机构、产品、市场、资金、科技、人才等要素集聚度高,生态体系较为完备的综合性、开放型资产管理中心,资产管理规模显著提升,打造亚洲资产管理的重要枢纽,跻身全球资产管理中心城市前列。  
——金融科技中心全球竞争力明显增强,助推城市数字化加快转型。金融与科技进一步深度融合,加快吸引集聚一批具有国际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金融科技龙头企业,培育一批创新性强、应用性广、示范性好的金融科技创新项目。金融科技应用场景更加丰富,成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力助推器  
——国际绿色金融枢纽地位基本确立,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以我国力争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目标为引领,坚定不移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大力发展绿色金融。绿色金融产品更加丰富,绿色金融市场创新能力明显增强,绿色金融服务体系更加完善,绿色金融国际交流合作不断深化。  
——人民币跨境使用枢纽地位更加巩固,上海价格国际影响力显著扩大。人民币可自由使用和资本项目可兑换先行先试取得重要进展,在岸和离岸业务统筹发展格局初步形成,境外投资者在上海金融市场参与程度进一步提高,跨境投融资服务中心建设取得新进展。人民币金融资产、重要大宗商品等上海价格在国际市场接受度更高、影响力更大。  
——国际金融人才高地加快构筑,金融人才创新活力不断增强。坚持国家战略、全球视野、市场导向,加快构筑与国际金融中心发展相适应的科学规范、开放包容、运行高效的人才发展体制机制,全球金融人才进一步汇聚,金融人才结构进一步优化。  
——金融营商环境高地更加凸显,国际金融中心软实力显著提升。金融法治环境和运行规则与国际进一步接轨。金融监管体系更加完善,金融风险防范化解能力持续提高,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城市公共服务水平不断提高,营商环境国际竞争力明显增强。  
 
三、主要任务措施  
(一)完善金融服务体系,增强对科技创新和实体经济的服务能力  
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支持科技自立自强,发挥金融在强化国家战略科技力量中的作用,助力企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增强产业链供应链自主可控能力,在金融、科技和产业良性循环与三角互动方面进行新探索,强化科技创新策源功能和高端产业引领功能。加大对民生事业的金融支持力度,发展普惠金融和养老、健康金融等。  
1.构建有力支持科技创新的金融服务体系。大力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融资结构,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支持力度。深入推进浦江之光行动,围绕企业成长全生命周期,不断培育优质上市资源。充分发挥科创板资本市场改革试验田作用,把握科创板战略定位,支持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等产业借助资本市场加快发展。鼓励金融机构通过机制创新和产品业务创新加大对科技创新支持力度,鼓励银行设立科技金融事业部、科技支行、科技金融专营机构等,为科创企业提供信贷融资、财务顾问、投贷联动、并购金融等综合解决方案。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产品。推广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新材料保险等科技保险。吸引和培育各类支持科技创新的投资机构,进一步发挥引导基金等作用,集聚一批优质天使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机构,培育若干具有较强行业影响力的科创投资机构品牌。鼓励国有创投机构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激发科技创新活力,形成适应科创企业发展的投融资生态体系。  
专栏1: 提升科创板服务科技创新能力  
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重大举措。在证监会领导下,上海证券交易所严格按照尊重注册制基本内涵、借鉴国际最佳实践、体现中国特色和发展阶段原则,稳步推进科创板建设和注册制改革试点,努力把科创板打造成科创企业成长腾飞的摇篮。截至20216月末,科创板上市公司301家,IPO募资总额3753.2亿元,总市值约4.7万亿元。科创板支持科技创新和新经济发展的四大效应初步显现。一是上市包容效应,已有多家未盈利企业、红筹企业和同股不同权企业挂牌上市。二是产业集聚效应,上市公司高度集中于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三是品牌示范效应,科创板对龙头企业吸引力不断提高。四是科创成长效应,已上市科创板公司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保  持较高水平。
十四五期间,科创板建设并试点注册制改革将继续深入推进,科创板的科技创新策源功能和引领示范作用将进一步发挥,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一是进一步提升科创板服务国家战略能力。坚守科创板定位,支持和鼓励硬科技企业上市,完善科创板服务创新驱动发展的体制机制安排,助力科技自立自强,推动科技、资本和实体经济高水平循环。  
二是着力把好科创板公司质量入口关。认真贯彻落实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改革要求,进一步压实发行人主体责任、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充分发挥各方合力,严把上市企业质量入口关。  
三是充分发挥科创板的改革试验田作用。加快推动适应科创公司特点的制度创新,持续评估和优化发行、上市、信息披露、交易、持续监管、退市等基础性制度。  
2.加大对重点产业、五型经济等重要领域的金融支持力度。支持重点产业集群发展,引导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扩大中长期贷款、信用贷款规模,为电子信息、生命健康、汽车、高端装备、新材料等重点产业提供高质量金融支持,推进制造业补链固链强链,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加大对创新型、服务型、总部型、开放型、流量型经济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加快发展服务经济为主、创新内核高能、总部高度集聚、流量高频汇聚、深度融入全球的经济形态。发挥金融在基础设施建设中的作用,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尽快形成示范效应,将上海打造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REITs发展新高地。支持新一代网络基础设施、创新基础设施、人工智能等一体化融合基础设施、智能化终端基础设施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新型城镇化建设,拓展城市建设资金来源渠道。加大对旧城区改造、五个新城建设的金融支持力度,引导更多社会资本参与新型城镇化发展。  
3.大力发展普惠金融。完善多元化、广覆盖的普惠金融组织体系,推动商业银行深入推进普惠金融专业化体制机制建设。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体系,完善风险分担机制。支持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典当、地方资产管理等地方金融组织发挥自身特色,更好服务中小微企业发展。推动普惠金融数字化、智能化、精准化,创新数字普惠金融产品和服务。依托一网通办深化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持续推动公共数据开放共享共用,支持银行通过科技赋能进一步提升服务中小微企业的效率。稳步推动供应链金融创新发展,规范发展存货、仓单、订单和应收账款融资等供应链金融产品,完善供应链票据平台,精准服务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充分发挥保险在超大城市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积极发展巨灾保险、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责任保险等保险产品。  
专栏2:推动普惠金融发展  
上海紧紧围绕普惠理念,做好金融支持六稳”“六保工作,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冲击,不断加大中小微企业服务力度。一是强化政策聚焦,加强对中小微企业信贷支持,普惠金融呈现量增、面扩、价降的良好局面。二是推动服务创新,助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深化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创新推出信保+担保+银行融资模式等。三是强化产融合作,促进供需双方精准对接。十四五期间,上海将大力发展普惠金融,持续提升普惠金融服务能级,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和实体经济多样化的金融需求。  
一是深入推进数字化赋能普惠金融。实施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2.0,进一步丰富公共数据供给,强化数据融合治理,不断拓展应用试点范围。  
二是持续发挥金融和财政政策协同效应。继续实施信贷风险补偿和奖励,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鼓励银行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加大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增信支持力度,完善风险分担机制,提高融资担保放大倍数。  
三是创新发展供应链金融等业务。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产品,提高中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效率,鼓励核心企业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权。完善供应链票据平台,鼓励银行为供应链票据提供更便利的贴现、质押等融资。  
四是不断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整体质效。推动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可持续原则应贷尽贷、应续尽续,加大对科创、绿色、外贸、文旅、三农等领域中小微企业支持力度,加大首贷、续贷、信用贷款投放力度等。  
4.完善养老、健康金融服务体系。加强对养老、健康产业的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信贷、信托产品和融资租赁等方式,多渠道、多元化加大对养老、健康产业融资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健康企业通过挂牌上市、发行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等方式融资。支持基金公司扩大养老目标基金管理规模,推动个人商业养老账户投资范围扩容。推动养老、健康金融产品创新,持续推动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积极发展商业医疗保险,继续深化医保个人账户购买沪惠保等商业医疗保险试点。支持上海保险交易所建设健康保险交易平台。完善养老、健康产业投资体系,鼓励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医养结合型养老护理机构,增加多样化养老服务供给。构建与养老资金属性相匹配的投资管理体系。鼓励社会资本加大对养老、健康产业投资力度。  
5.加强对长三角地区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金融支持。加强区域金融要素市场协作,提升长三角资本市场服务基地功能,服务区域企业在资本市场融资。加强长三角区域股权市场合作。推动长三角大宗商品期货与现货市场合作。促进区域金融合作创新,建设长三角区域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支持金融业务跨区域发展,推进长三角支付清算、信用担保、授信管理等业务同城化。加强区域金融监管协同,进一步优化长三角区域人民银行、银保监局、证监局和地方金融监管局之间的合作机制。继续完善长三角地方金融监管局局长圆桌会议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管联动,建立风险联防联控和重大案件协调处置机制。扩大金融行业组织交流,鼓励长三角区域金融行业协会加强合作。  
6.加强与国际贸易中心、国际航运中心联动。促进贸易金融发展,鼓励跨国公司设立辐射亚太、面向全球的资金运营中心。推进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提升跨境支付结算便利度,促进离岸贸易、转口贸易、跨境电商等新型国际贸易发展。支持虹桥商务区吸引和集聚更多有影响力的投融资机构和创新企业,加快建设虹桥国际开放枢纽。促进航运金融发展,支持金融机构针对航运企业特点开展信贷融资、船舶租赁、飞机租赁、资金结算等金融服务。发展航运运价指数期货等衍生品,扩大上海航运价格的国际影响力。吸引航运保险企业落户上海,丰富航运保险产品。  
(二)深化金融改革创新,完善金融市场体系、产品体系、机构体系、基础设施体系  
积极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推进金融市场改革,提高直接融资特别是股权融资比重,鼓励金融产品创新,提升上海价格国际影响力,完善多层次金融机构体系,夯实金融基础设施体系。  
7.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深化资本市场改革,深入推进科创板建设并试点注册制改革,在科创板引入做市商制度,为全证券市场稳步实施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改革创造条件。建立常态化退市机制,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完善市场化债券发行机制,稳步扩大债券市场规模,丰富债券品种。发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组成部分作用,进一步加强对科创企业等的孵化培育。集聚一批具有品牌效应的专业中介机构,强化中介机构责任与能力建设,培育良好的市场生态。丰富机构投资者参与主体,推动信托、保险等机构成为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维护资本市场稳定的重要力量。吸引和培育养老基金、企业年金等长期资本。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合规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加大对企业中长期债券的投资力度,鼓励保险资金拓宽投资运用渠道。  
8.支持多元化金融市场创新发展。支持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加强货币、债券市场建设,稳步扩大银行间外汇市场规模,推进银行间利率、外汇、信用等衍生品市场发展,提高交易便利度。支持商品期货市场发展创新,支持上海期货交易所上期标准仓单交易平台开展标准仓单、非标仓单、保税仓单以及场外衍生品业务,探索建立场内全国性大宗商品仓单注册登记中心。进一步深化黄金国际板建设,推进黄金期货市场国际化建设,巩固和提升上海在国际黄金市场中的地位。发挥上海保险交易所积极作用,打造国际一流再保险中心。扩大上海票据交易所供应链票据”“票付通”“贴现通等应用范围,深化票据在供应链金融中的应用。支持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建设功能完善的债转股资产交易平台。研究在浦东依法依规开设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股权份额转让平台,推动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股权份额二级交易市场发展。  
9.提升上海金融市场全球定价权和影响力。大力提高上海金融市场价格影响力,支持上海金”“上海油”“上海铜”“上海胶上海价格在国际金融市场广泛使用,提升重要大宗商品价格影响力。支持优化国债上海关键收益率(SKY)曲线形成机制。建立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人民币债券指数体系。配合深化汇率市场化改革及健全市场化利率形成和传导机制,优化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形成机制,做好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Shibo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境内外币同业拆放参考利率(CIROR)的机制优化和应用推广等工作。鼓励境外投资者采用境内指数和估值,支持境外投资者以境内人民币债券指数作为业绩基准和债券投资跟踪标的,鼓励境外投资者采用境内权威机构估值作为人民币债券的公允价值计量。  
10.支持金融市场产品和工具创新。立足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不断完善股票、债券等基础性金融产品。充分发挥金融衍生产品风险管理功能,研究探索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等开展人民币外汇期货交易试点,稳步推进30年期国债期货、代表性市场股指期货及股指期权等产品研发上市。探索发展行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期权和跨境ETF期权,深化跨市场ETF期权等产品创新。完善商品期货产品系列,重点发展能源化工、金属系列商品期货,拓展商品期货期权、指数等其他衍生品市场。加大资产证券化产品创新力度,提高市场流动性,扩大参与主体。研究扩大参与国债期货市场的试点银行范围,推动保险资金依托上海相关交易所投资黄金、石油等大宗商品。  
11.完善多样化金融机构体系。集聚高能级金融机构总部,提升辐射效能,更好服务全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吸引境内外大型银行、证券、基金、期货、保险等机构在沪设立总部、功能性总部及各类专业子公司、持牌专营机构等。提升金融机构国际竞争力,培育国际一流投行和资产管理机构。培育和吸引实力强、经营规范的金融控股公司。引导中小和民营金融机构健康发展。建设融资租赁产业高地,吸引优质企业在沪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特殊项目子公司(SPV)。支持新开发银行、全球清算对手方协会(CCP12)等机构运营,推动更多国际金融组织、外国央行代表处、国际金融行业协会及新型多边金融组织落户上海,更好促进国际金融合作。  
12.加强金融基础设施体系建设。支持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建设,助力丰富CIPS系统功能,拓展系统参与机构。支持上海清算所开展大宗商品清算通业务,为合规大宗商品现货服务平台开展境内和跨境交易提供以人民币为主的多币种清算和结算服务。支持中央结算公司上海总部进一步夯实人民币债券跨境发行、跨境结算、金融估值等核心功能平台作用。推进在沪债券市场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不断完善证券登记结算体系与基础制度建设,强化信息技术在登记结算领域的运用。支持中国银联与境内外主要清算机构、支付服务机构开展合作,提升跨境支付便利性。支持建设国家级大型场内贵金属储备仓库。推进信托综合登记体系建设,建立信托受益权交易流转机制。  
(三)扩大金融高水平开放,强化全球资源配置功能  
全面落实中央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部署,不断强化金融开放枢纽门户功能,推进人民币可自由使用和资本项目可兑换先行先试,发展人民币离岸交易、跨境贸易结算和海外融资服务,完善跨境金融管理制度。  
13.推进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金融开放先行先试。创新面向国际的人民币金融产品,扩大境外人民币境内投资金融产品范围,促进人民币资金跨境双向流动。在临港新片区开展外汇管理高水平开放试点。以服务实体经济和更高水平贸易投  资自由化便利化为出发点,支持金融市场、金融机构等围绕离岸经贸业务提供金融服务,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发展人民币离岸交易。依托临港新片区国际数据港建设,探索开展金融数据安全有序流动试点。
14.提升人民币金融资产配置中心能级。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进一步扩大金融市场开放,便利全球投资者在上海开展跨境投融资活动。推动设立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加快推进包括银行间与交易所债券市场在内的中国债券市场统一对外开放,进一步便利合格境外投资者参与中国债券市场。推进期货市场扩大开放,为持有境内人民币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提供更加便利的风险对冲支持。扩大熊猫债发行规模。支持境内发行人直接面向国际市场发行玉兰债。推动人民币债券等成为国际市场认可的合格担保品,搭建人民币债券等担保品跨境互认渠道。  
15.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示范效应。鼓励符合条件的外资来沪设立或参股证券、基金、期货、人身险公司、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信用评级机构等。支持外资金融机构扩大业务范围,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开展业务经营。支持更多外资银行申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获得银行间债券市场承销商资格等。支持外资机构申请基金投顾资格。  
16.推进人民币可自由使用和资本项目可兑换先行先试。支持大宗商品贸易、对外工程承包、跨境电子商务等领域使用人民币计价结算,提升人民币在经常项目和直接投资中的收付比例。提升经常项目可兑换便利性,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便利化。支持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转让服务平台发展。在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指导下,率先探索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实施路径。完善本外币合一账户体系,实施更加便利的跨境资金管理制度。  
17.提升全球资产管理能力。丰富资产管理行业主体,集聚银行理财、保险资产管理、金融资产投资等机构及其专业子公司,支持证券、基金、信托、期货等机构及其专业子公司落户。重点发展基金登记、估值核算、基金评价、货币经纪、咨询资讯等服务机构,研究设立专业托管机构。加强资产管理产品和服务创新,加大权益类产品发行力度,丰富固定收益产品种类。在中证张江自主创新50指数基础上推出ETF产品。加强管理人中管理人(MOM)、基金中基金(FOF)等产品研发。支持扩大基金投资顾问试点资格,推动资产管理机构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管理。深化私募基金跨境投资试点,推动参与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的外资机构管理境内人民币基金,鼓励符合条件的内资机构参与QFLP试点,支持境外知名资产管理机构和符合条件的境内机构申请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试点资质。  
专栏3:加快建设全球资产管理中心  
经过多年发展,上海资产管理行业已初步形成一定规模,全球排名前20位的国际资管机构已有17家在沪设立主体,上海的保险资管、公募基金规模占全国的比重均超过30%  
下一步,上海将围绕构建资管行业发展的生态系统,抓住对外开放深化、金融科技应用的发展机遇,加强金融法治、行业自律、政府服务保障,聚焦机构、产品、市场、人才等核心要素,力争到2025年,把上海打造成为资产管理领域要素集聚度高、国际化水平强、生态体系较为完备的综合性、开放型资产管理中心,打造成为亚洲资产管理的重要枢纽,迈入全球资产管理中心城市前列。  
一是创新资管产品和服务,满足投资者多样化需求。出台专项政策支持REITs试点,推出张江指数相关ETF产品,大力发展绿色投资。  
二是发挥金融市场作用,畅通资管投资渠道。支持更多银行、保险、基金管理公司参与交易所债券、国债期货投资,推进保险资金投资黄金、石油等大宗商品。  
三是扩大行业对外开放,提升资管国际化水平。建设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探索建立居民跨境理财通道,集聚国际知名资管机构,深化QFLPQDLP试点。  
四是加强高端人才引进培育,厚植资管人才沃土。研究开展国际资管人才从业准入、跨境履职等试点。把资管人才列入上海三类金才重点支持范围。建立资管行业人才数据库。  
五是提升综合服务能力,优化资管发展环境。健全资管法律环境,完善资管信用环境,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发挥资管自律组织作用。  
18.加强一带一路金融合作。深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金融市场间的股权和业务合作,推动金融基础设施跨境互联互通。支持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企业、金融机构来沪发行债券等金融产品。吸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金融机构来沪设立法人或分支机构。支持新开发银行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加大投融资领域的战略合作。引导中资金融机构为企业走出去提供综合化跨境金融服务。把握《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签署重要契机,优化跨境支付清算等金融服务,支持人民币跨境使用,加强与RCEP成员之间金融交流合作。  
19.建设国际再保险中心。积极发展国际再保险市场,提高再保险市场创新、承保能力及服务水平。支持上海保险交易所加快建设立足上海、服务全国、辐射全球的数字化再保险登记清结算平台和公司间数据交互标准。发展全球保单分入业务,增强上海再保险市场承接全球风险的能力。丰富再保险机构主体类型,吸引境内保险集团、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在上海设立再保险法人机构或再保险功能性机构,支持境外再保险公司在上海设立机构,鼓励大型企业在上海设立自保公司。  
20.深化与其他国际金融中心城市及港澳台地区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全球金融治理,完善上海与其他国际金融中心的合作机制。发展上海与港澳台地区在金融领域的互补、互助、互动关系。支持金融领域国际性会议在沪举办,将陆家嘴论坛打造成为全球最具影响力的金融高端论坛之一。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海外金融研究机构扩大交流,推进金融研究、人才培养等项目合作。  
(四)加快金融数字化转型,提升金融科技全球竞争力  
依托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5G等前沿技术,推动金融与科技联动发展。加强金融科技场景应用,促进金融科技产业集聚,探索金融科技监管模式创新,营造良好金融科技发展环境。  
21.加强金融科技研发应用。加大金融科技关键技术研发力度,提升对金融产品、金融服务、金融监管创新的支撑能力。推动在浦东设立国家级金融科技研究机构。提升金融科技应用水平,稳步推进数字人民币应用试点,丰富数字人民币应用场景。推进金融科技在金融市场交易、支付结算服务、智慧银行建设、智能投资管理服务、保险产品创新等领域应用。加快金融机构数字化转型。推动形成一批技术和业务创新的上海标准,为全球金融科技发展贡献上海力量  
22.促进金融科技产业集聚。吸引和培育国际领先的金融科技企业,支持人民银行在沪设立金融科技子公司,推动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大型科技企业在沪设立金融科技公司、金融科技研发中心、开放式创新平台等。发挥产业园区及产业基金等引导作用,鼓励各产业园区或载体制定特色支持政策,吸引金融科技企业、创业者或行业联盟等机构和主体入驻。支持政府引导基金撬动更多社会资本投向技术实力强、发展前景好、经营运作规范的金融科技企业。推动金融科技行业组织发展,支持上海金融科技产业联盟、智能投研技术联盟等行业组织在产业生态链中发挥重要作用,推动产、学、研、用等融合发展。  
23.探索金融科技监管模式创新。有序推进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探索更具包容、审慎、专业的新型监管方式。开展资本市场金融科技创新试点。开展提高支付结算监管能力试点。完善金融科技监管协同机制,加强在沪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拓展金融科技监管沟通渠道。提升区域监管科技水平,推动长三角区域协作常态化、制度化。建立完善金融科技风险防范机制,坚持守正创新,加强金融信息安全保护,充分评估新技术与业务融合的潜在风险,推动金融机构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24.营造金融科技发展环境。推动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在充分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推动跨领域、跨行业的数据融合与协同创新,依法有序丰富金融科技数据资源。推动金融科技生态系统构建,鼓励金融机构和科技企业联合设立金融科技领域的创新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联合实验室、孵化器等,打造集群式、蜂巢式的金融科技创新生态体系。举办全球金融科技峰会,提升上海金融科技中心影响力。培养引进金融科技高端人才,加大对金融科技人才的支持力度。  
专栏4:着力打造金融科技生态圈  
上海将充分发挥国际金融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双重优势,以全面推进城市数字化转型为契机,深入推动金融与科技融合创新,打造金融科技生态圈。  
一是优化上海金融科技战略空间布局。发挥本市重点区域金融资源和科技资源集聚的优势,优化本市两城、一带、一港金融科技战略空间布局,形成点上引领突破,由点及面、联动发展的产业集聚态势。  
二是集聚高能级金融科技机构。加快推进国家级金融科技研究机构等金融科技基础设施筹设工作,吸引和培育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金融科技龙头企业,健全丰富上海金融科技机构体系。  
三是促进上海金融科技行业融合发展。支持上海金融科技产业联盟联合金融要素市场、银行、保险、证券领域的代表性机构共建金融科技联合实验室,搭建跨界金融科技创新合作平台;支持智能投研技术联盟成立智能投研领域专业委员会,促进行业间学习交流与协同创新。  
四是构建上海金融科技产业配套服务体系。深化上海与国内外金融科技中心交流合作,打响上海金融科技国际化品牌,支持金融科技标准培育,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引导中介机构在融资对接、信用评估、法律咨询等方面为金融科技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五)发展绿色金融,推动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  
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全力支持国家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充分依托上海金融市场齐备、金融开放程度较高、金融机构和人才集聚等优势,鼓励绿色金融产品创新,激发绿色金融市场活力,完善绿色金融支持政策,率先探索绿色金融发展有效途径。  
25.依托市场优势支持绿色低碳发展。加大对节能环保  、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绿色交通、绿色建筑等领域的融资支持力度。配合国家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企业上市融资和再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机构发行绿色债券,通过专业化的担保和增信机制降低绿色债券融资成本。推动完善绿色债券规则体系,支持开展绿色债券信用评级工作。鼓励金融机构在产品发行、企业上市、评估评级等方面践行环境、社会和治理(ESG)理念,主动开展ESG信息披露。支持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探索发展碳金融市场,将上海打造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碳定价中心。
26.丰富绿色金融创新产品。鼓励商业银行大力发展绿色信贷,推动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丰富绿色债券指数、绿色股票指数,鼓励金融机构以绿色指数为基础开发公募、私募基金等绿色金融产品。鼓励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设立节能环保产业投资基金。发展绿色保险,发挥保险费率调节机制作用。支持绿色租赁、绿色信托等创新产品发展。探索发展碳金融产品,支持推出碳远期、碳互换、碳基金、碳租赁等金融创新。引导金融机构优化业务结构,增加绿色金融资产配置。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参与碳普惠行动,开发基于碳普惠的创新产品,引导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  
27.支持绿色金融专业服务机构发展。充分发挥国家绿色发展基金的引导作用,聚焦长江经济带沿线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能源资源节约利用等绿色发展重点领域,发挥好示范带动作用。鼓励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开展绿色金融业务的分支机构、营业部、事业部等,建立健全绿色金融组织架构、绩效考核、激励约束和内控制度。聚焦全球绿色技术发展,开展绿色项目、绿色技术评估,促进金融资源与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紧密结合。支持新开发银行等机构在绿色金融国际合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28.探索气候投融资试点。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气候投融资业务。支持在气候投融资中通过多种形式有效拉动和撬动社会资本,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与外资进入气候投融资领域。支持符合条件的气候友好型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融资。研究设立长三角气候投融资项目库、长三角气候投融资基金等。  
29.优化绿色金融支持政策。申建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构建绿色金融标准体系,完善绿色金融业绩评价、考核等政策措施。鼓励金融机构探索建立绿色投资评估标准和体系,开展环境效益评估及后续绿色投资管理。支持绿色项目库、绿色金融信息系统等建设,依法合规为金融机构、相关企业、认证和评级机构、金融管理部门等提供支持与服务。  
专栏5: 积极发展绿色金融  
近年来,上海在绿色金融产品开发、绿色金融业务创新等领域率先探索,形成了多层次绿色金融组织机构体系、多元化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体系、多渠道绿色产融结合和产业转型的市场平台体系。一是绿色投融资支持力度不断提升。资本市场加大对绿色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以科创板推动绿色金融发展。绿色债券发行方式和产品类型不断创新,多只首单产品成功落地。二是重点机构示范引领作用凸显。国家绿色发展基金落户上海。在支持绿色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基础上,促进金融资源与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紧密结合。三是绿色产业扶持力度持续加强,在沪商业银行加大绿色信贷投放力度,在环境污染高风险企业中推广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下一步,上海将充分发挥金融市场齐备、金融开放经验丰富、金融机构和人才集聚等优势,努力打造联通国内国际的绿色金融枢纽,全力支持国家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  
一是创新绿色金融标准体系。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构建绿色金融标准体系,引导金融资源向碳中和领域倾斜,鼓励企业和金融机构开展ESG信息披露。积极参与国际绿色金融标准研究和制定,加强绿色金融领域国际合作。  
二是激发绿色金融市场活力。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产业企业上市融资。鼓励商业银行大力发展绿色信贷。鼓励金融市场发展绿色股票指数、绿色基金、绿色债券等,支持发展绿色保险、绿色信托等金融产品。支持金融机构和相关企业在国际市场开展绿色融资,有序推进绿色金融市场双向开放。  
三是优化绿色金融支持政策。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完善绿色金融业绩评价、考核等政策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绿色资产配置,支持经济社会绿色发展。  
(六)创新人才发展体制机制,厚积国际金融人才高地新势能  
尊重人才成长规律,着力集聚和培养行业领军人才和青年人才,以人才发展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提升金融人才制度优势,营造更加适合金融人才创新创业的环境。  
30.优化金融人才集聚机制。坚持市场主导,发挥用人单位主体作用和人力资源中介机构专业优势,搭建综合开放的金融人才引进平台,支持在沪各类金融机构引进优秀金融人才。更好发挥上海金融人才开发计划的示范效应。充分发挥上海人才政策在吸引人才方面的关键作用。支持金融机构以兼职、顾问、合作等方式柔性引进和使用高端金融人才。  
31.完善金融人才评价机制。综合运用政府评价、用人单位评价、行业组织评价、人力资源机构评价,提升金融人才评价的科学化、市场化水平。优化上海金融人才选拔体系,突出品德评价,强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金融工作本源。进一步发挥用人单位、行业组织人才评价主体作用,支持专业机构探索开展上海金融行业职业能力水平认证。  
32.创新金融人才培养成长机制。加强对金融人才的政治引领,以金融报国理念感召人才。进一步发挥好上海金融人才实践基地、培训基地的人才培养项目功能。推动在沪高校主动适应上海金融紧缺人才培养需求,支持金融机构与高校建立人才联合培养机制。充分发挥金融行业协会专业优势开展金融人才培训交流。推动金融机构与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干部人才双向交流任职挂职。鼓励金融人才参加国际国内公认的职业能力水平认证。  
33.健全金融人才服务保障机制。推动本市各项人才政策在金融系统落地落实。推进本市人才政策一网查询、人才办事一网通办、人才服务一码集成在金融系统中的应用。进一步统筹市、区两级人才服务资源,共同为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提供落户、居住等便利性服务。  
(七)构建与金融开放创新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加强金融监管协同,不断提高金融风险识别、预警和处置能力,有序有力推动重点领域风险化解,积极探索建立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超大城市精细化管理相适应的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坚决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
34.巩固金融风险管理与压力测试中心地位。支持建设覆盖全金融市场的交易报告库,提升金融市场监测分析水平,维护金融市场稳定。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跨境资金流动监测预警、宏观审慎评估和协调联动体系。加强金融创新风险评估和压力测试,提升金融风险管理水平。加强监管科技运用,探索基于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的科技监管和智能监管。  
35.完善金融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加强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协作,进一步发挥好国务院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上海市)、上海市金融稳定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等作用。健全金融风险预防、预警、处置、问责制度体系,落实金融机构主体责任、地方政府属地责任以及金融管理部门监管责任,对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增强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合力。  
36.加强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完善金融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加强对风险的前瞻性研究和及时研判。充分利用城市运行一网统管等平台,前移风险管理端口,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协作机制。建设集信息归集、行业统计、风险监测预警等功能为一体的地方金融监管信息平台,提升地方金融监管的法治化、专业化、科技化水平。  
37.依法稳妥处置金融风险。进一步完善处置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稳妥处置金融风险。坚持分类施策,综合运用市场、司法、行政及行业自律管理等手段,妥善化解风险。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健全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各尽其责、通力协作的非法集资综合治理格局。探索地方金融组织分类监管,促进优胜劣汰,妥善处置风险隐患。  
38.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建设。提升行业自律合规管理水平。研究引进国际成熟规则和惯例,提高自律组织服务会员的能力。加强行业自律宣传,增强金融机构和金融从业人员的自律合规意识。完善金融业各领域自律组织职能,充分发挥上海金融业联合会和各类金融行业协会在自律规范、服务会员、反映诉求、搭建平台、引领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39.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加强多元化金融纠纷化解机制建设。持续深入开展金融风险警示宣传教育,引导树立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金融消费观念。持续规范各类市场主体金融营销宣传行为。建设常态化金融知识普及教育阵地,创新金融消费者宣传教育模式,开发更多与数字时代和人口结构变化相适应的金融教育工具。  
(八)优化金融营商环境,营造更加良好的金融生态  
加强上海金融法治建设,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优化区域金融功能布局,使上海金融营商环境水平继续保持全国领先,加快实现与国际接轨。  
40.提升金融法治水平。进一步发挥上海金融法院等职能和示范作用,扩大示范判决应用范围,提高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增强案件审判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探索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金融仲裁院等更多适用国际通行的金融仲裁规则。探索实践证券代表人诉讼、全国性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等制度创新,建设法治诚信资本市场的示范区。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根据浦东改革创新实践需要,遵循宪法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制定浦东新区法规,为上海对接国际高标准的金融规则体系开展立法探索。支持中国金融法治研究院发展。加强对司法、执法人员的金融专业知识培训,提高金融司法和执法水平。  
41.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充分发挥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和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作用,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息的共享。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个人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支持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实现长三角企业和个人金融借贷信息全覆盖。支持本市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符合条件的地方金融组织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42. 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充分利用一网通办平台,推动线下和线上政务服务融合,整合公共数据资源,提升政府服务效率。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为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变更等提供高效便利服务。配合做好在全国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工作,提高市场主体融资便利度和可获得性。  
43.促进专业服务业发展。支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资产评估、投资咨询、资讯服务等专业服务机构规范发展。引进国际知名专业服务机构,提升行业服务水平。着力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金融信息服务商,提升金融信息服务能力。推进国际金融中心智库体系建设,提高智库国际影响力。  
44.优化金融空间布局。加快陆家嘴外滩北外滩金融要素集聚,提升服务能级。巩固和提升陆家嘴金融城核心功能区地位,构建适应国际金融中心发展趋势的竞争优势。支持外滩金融集聚带南北延伸和纵深拓展,不断提升金融集聚区的标识度和影响力。增强北外滩金融功能,提高金融集聚度和资源配置能力。支持滴水湖金融湾建设,发挥临港新片区促进在岸与离岸金融统筹发展的作用。支持虹桥国际开放枢纽优化贸易金融等服务。支  持各区结合自身区位优势和产业基础发展特色金融。
四、保障措施  
(一)发挥国家层面统筹协调推进机制作用  
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和国家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支持下,推进重大金融改革创新试点和项目实施,深化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  
(二)加强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  
健全党领导金融工作的体制机制,全面加强金融系统党的建设,完善定期研究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等重大战略问题的工作机制,强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意识,建设政治过硬、作风优良、业务精通的高素质金融干部人才队伍。  
(三)完善地方层面推进落实工作机制  
依托上海市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领导小组,不断提升市、区各有关部门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工作合力,定期召开领导小组工作会议,研究推动十四五规划重大事项落地落实。实行跟踪问效,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定期报送实施进展情况,确保政策实施效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Notice on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Fourteenth Five-Year Plan for the Development of Lingang New Area of China (Shanghai) Pilot Free Trade Zone"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发展十四五规划
为加快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建设,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和《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制定本规划。  
一、发展基础  
2019820日临港新片区挂牌成立,为上海当好新时代全国改革开放排头兵和创新发展先行者、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重大历史机遇,以高水平开放引领高质量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  
(一)经济发展稳中加速  
2020年,临港新片区工业总产值完成1703亿元,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618.2亿元。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民用航空等前沿产业加快布局,智能新能源汽车和高端装备制造产业集群效应初步显现。智能制造研发与转化平台等5个科技创新功能型平台落地,世界顶尖科学家社区和国际联合实验室启动建设。滴水湖金融湾项目开工,全国首家外资控股合资理财公司等一批项目签约落地。航运贸易服务功能持续强化,运营高效的航运枢纽基本建成,洋山港集装箱吞吐量达到2022万标箱。  
(二)改革开放取得重大突破  
《总体方案》明确的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已基本完成,国务院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办法》,本市出台《关于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高质量发展实施特殊支持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以五个重要为统领加快临港新片区建设的行动方案(2020-2022年)》等120余个政策文件。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一期)封关区域正式运行,临港新片区一体化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成运营,着力构建全面风险监测和防范体系。  
(三)基础设施逐步完善  
依托S2公路、G1503公路、两港大道、轨道交通16号线等主要对外通道,加快构建综合对外交通体系,内部交通加快完善,基本形成+的路网结构。临港城市大脑等一批示范项目和智能网联汽车综合测试示范区启动建设。扎实推进水、气、土污染防治行动,全面消除劣类水体,空气主要污染物浓度满足所在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功能二类区要求,基本实现污染地块全面安全利用。  
(四)社会民生持续改善  
明珠小学等优质基础教育资源逐步集聚,上海电力大学等高校入驻,各级各类学校达到47所。上海中学东校高中部等26所学校启动建设,青少年活动中心等项目扎实推进。初步建立以三级医院为核心、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基础的医疗服务体系,基本满足区域内居民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商业设施建筑面积达到45万平方米,主要居住区基本实现商业配套覆盖。加快推进上海天文馆、冰雪之星等重大文旅项目建设,丰富各类文旅活动,年旅游接待人次达到500万左右。  
(五)营商环境不断优化  
加大放管服改革力度,分两批集中承接市、区两级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等事权1170项,率先实施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建立特色营商环境指标体系。设立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中心,引进境内外知名法律服务机构。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和在浦东开发开放30周年庆祝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入践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围绕强化四大功能、深化五个中心建设,聚焦发展五型经济、推动城市数字化转型,以五个重要为统领,对标国际公认的竞争力最强的自由贸易园区,实施差异化政策制度探索,进一步加大开放型经济的风险压力测试,以高水平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加快打造更具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不断提高公共服务均衡化、优质化水平,建设开放创新、智慧生态、产城融合、宜业宜居的现代化新城。  
(二)发展目标  
2025年,聚焦临港新片区产城融合区,建立比较成熟的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制度体系,打造一批更高开放度的功能型平台,集聚一批世界一流企业,区域创造力和竞争力显著增强,经济实力和经济总量大幅跃升,初步实现五个重要目标;初步建成具有较强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在若干重点领域率先实现突破,成为我国深度融入经济全球化的重要载体,成为上海打造国内国际双循环战略链接的枢纽节点;初步建成最现代、最生态、最便利、最具活力、最具特色的独立综合性节点滨海城市;基本建成服务新发展格局的开放新高地、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战略增长极、体现人民城市建设理念的城市样板间、全球人才创新创业的首选地。  
——开放型政策和制度的国际市场竞争力显著增强。以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为目标,形成新一轮政策制度供给。积极把握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签署等带来的机遇,深化构建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更好发挥构建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试验田作用。  
——创新策源能力显著增强。发挥开放优势,集聚创新资源,破除制约科技创新的体制机制障碍,推进国际协同创新。到2025年,建设不少于10个顶尖科学家实验室,引进培育高层次人才不少于100名,新增高新技术企业1000家左右,科创中心主体承载区功能持续彰显。  
——世界级、开放型、现代化产业体系基本形成。到2025年,地区生产总值在2018年基础上翻两番,年均增速达到25%左右。培育形成智能新能源汽车、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3个千亿级产业集群,做大做强生物医药、人工智能、民用航空等先进制造业产业集群。大力发展跨境金融服务、新型国际贸易、现代航运服务、数字信息服务、科技创新服务等产业,形成一批具有影响力的功能型平台,累计认定总部机构50家左右。  
——独立综合性节点滨海城市发展框架基本形成。按照产城融合、功能完备、职住平衡、生态宜居、交通便利、治理高效的要求,助力上海加快形成中心辐射、两翼齐飞、新城发力、南北转型的空间新格局。城市人口加快集聚,常住人口规模达到80万人左右;国际风、未来感、海湖韵城市风貌有力彰显,区域文化软实力显著增强,产城融合更加凸显;加快区域交通条件改善、环境品质提升和公共服务功能完善,数字城市建设形成先发优势和标杆效应。  
——高效能城市治理体系基本形成。打造放管服改革先行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城市精细化、数字化治理能力大幅提高,建设不少于30个数字化城市治理应用场景。  
 
 
三、主要任务  
(一)全力推动全方位高水平开放  
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构建更高水平的开放型政策和制度体系,成为参与全球经济治理的重要试验田。  
1.构建高水平国际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制度体系  
全面推动新一轮全方位高水平对外开放和深化改革。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意见》,全面完成《总体方案》主要任务,研究临港新片区新一轮全方位高水平对外开放和深化改革方案,推动出台支持临港新片区自主发展、自主改革和自主创新的相关政策。以投资自由、贸易自由、资金自由、运输自由、人员从业自由等为重点,实施国际互联网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加快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探索在若干重点领域率先实现突破的政策和制度支持。加大在投资准入、货物和服务贸易、金融开放、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国企竞争中立、政府采购、争端解决等领域的风险压力测试。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率先试点在若干领域放宽外商投资准入、市场准入等限制。先行先试扩大金融、增值电信、数据跨境流动、教育、医疗、文化等领域对外开放,加快发展文化服务、技术产品、信息通讯、医疗健康、跨境数据交易等服务贸易。探索放宽或取消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等跨境服务贸易市场准入限制。进一步推动高水平资本项目可兑换,强化国际金融资产交易、人民币离岸交易、跨境支付结算、离岸金融等功能。进一步完善中国洋山港籍船舶登记管理制度,扩大沿海捎带政策适用范围,积极探索发展国际中转集拼业务。进一步提升境外人才出入境、停居留便利水平,完善电子口岸签证制度,放宽境外专业人士从业限制。加快探索实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税收政策,研究重点产业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目录动态调整方案,积极探索支持总部经济、跨境金融服务、离岸业务、再保险业务、自由贸易账户、境外投资等方面的特殊税制安排,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支持企业服务出口的增值税政策。  
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和安全监管制度体系。聚焦检疫、原产地、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跨境资金等特殊领域和国际业务、跨境金融服务、前沿科技研发、跨境服务贸易等重点产业体系,打造全面风险防控体系及风险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一体化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构建风险预警模型,形成一批风险监管应用场景,实现全生命周期实时监测、线索发现、动态预警、核查处置和反馈闭环的工作流程,筑牢精准有效的风险防线。构建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体系,完善信用评价基本规则和标准,按照守信激励原则,把信用评价作为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和制度便利的重要依据。  
2.打造最具国际竞争力的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  
切实推进政策和监管制度创新。推进金融等领域开放政策在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内先行先试。优化简化监管流程,实施物理围网外一企一策政策,建立以电子监管为特色的监管制度和服务体系。进一步完善综合信息数据湖,提供一站式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服务,为部门协同监管、创新服务提供有力支撑。在货物进出口、海事危险品、企业生产物流全程真实性、企业购付汇等领域开展风险防范,创新一线风险防控模型。  
推动在岸离岸业务联动发展。培育国际供应链管理、跨境综合服务、高端制造服务等功能,加快建设国际中转集拼中心、分拨配送中心、销售服务中心等平台。鼓励发展在岸离岸保税研发设计、保税加工制造等业务,建设国际一流的检测维修中心和绿色再制造中心。加强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与外高桥综合保税区联动发展。大力发展离岸贸易、跨境金融、国际大宗商品交易、数字贸易、跨境电商、高端消费品保税展示交易等产业,打造离岸贸易创新发展实践区,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区域经营总收入年均增速达到15%左右。推动芦潮港、小洋山岛及浦东国际机场南侧区域建设特色明显的功能集聚区,加快推进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扩区工作。  
(二)增强创新策源和国际创新协同能力  
坚持科技创新和制度创新双轮驱动,以非对称赶超战略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加强国际科技交流合作和创新协同,成为全球创新网络重要节点,引育海内外优秀人才。  
1.集聚多元优质的创新主体  
汇聚高水平研发主体。积极布局世界顶尖科学家国际联合实验室,推进重大科学设施装置和国家级研究中心建设运营。推动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建设,支持国内外高水平研究机构和创新型企业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总部、分支机构和研发中心,引进20家左右国内行业龙头企业的研发中心。  
打造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平台。加快应用场景和公共资源开放共享,推动朱光亚战略科技研究院、工业互联网创新中心等平台运营,建设30家国内领先的开放型产业创新平台。集聚全球化、高端化科技创新服务资源,培育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加强技术评估、技术投融资、国际技术转移等领域探索。建设全球科技创新成果交易中心,探索高端技术成果、技术产品的跨境保税交易。探索科技保险,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建立有利于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的金融体系。  
培育壮大创新型企业。强化企业技术创新,引导科技型企业持续加大研发投入力度。实施精准扶持政策,加快培育一批科技含量高、拥有核心技术和产品的高科技企业,推动一批优质创新创业和科技服务企业上市。构建创新创业生态,加大科技创新创业孵化载体、众创空间引进力度,支持落户跨国公司等设立内部孵化器。到2025年,培育引进50家以上高质量科技服务机构。加强政府对初创期科创企业的支持,加大中小科创企业贷款贴息支持力度。  
2.打造创新活力迸发的人才高地  
集聚具有全球影响力的高端人才。面向重点产业、科学领域发展需求,加快引进领军人才。实行更加便利的外籍高端人才出入境、停居留和工作许可政策,实施好境外人才个人所得税税负补贴新政策,大力引进海外高端人才。  
培育重点产业急需的专业人才。结合重点产业行业对紧缺急需人才的需求,坚持引育并重,构筑专业技能人才队伍发展体系。建设国家产教融合试点城市,支持设立产教融合工作推进平台,支持校企共建实训基地和现代产业学院、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推行技术类专业现代学徒制和企业新型学徒制,支持职业院校推进学历证书+若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1+X”证书制度试点。到2025年,培养不少于10万名具有初级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和专业技术职称的产业工人。  
培育引进海内外创新创业人才。搭建更具支撑力的创新创业交流服务平台、创新成果展示交易平台等。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在读外籍留学生和国(境)外高水平大学优秀外籍毕业生创新创业。强化青年人才的培育和引进。到2025年,主要劳动年龄人口中受过高等教育的比例超过45%  
建立健全人才服务保障体系。优化临港新片区国际人才服务港功能,集聚一批高质量、专业化、综合性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构建服务全国、连接全球的人才市场体系。到2025年,集聚30家以上知名人力资源机构。建立符合市场规律的人才流动机制,支持科技创新人才通过挂兼职、短期工作、项目合作等方式合理流动  。建设行业人才市场化评价体系。完善人才安居政策,建设面向青年人才的活力创新社区。
3.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创新协同区  
高水平建设世界顶尖科学家社区。围绕国际创新协同功能,聚焦生物医药、人工智能、新能源、新材料、量子通信等领域,打造全球前沿科学策源地。加快建设服务科学研究的商务会展专业服务设施和生活配套设施。依托科创总部湾,加快科技型总部建设,打造研发总部集聚区。依托临港科技城,加快集聚一批创新型企业和产业创新平台,提供科创孵化、跨境研发等服务。  
构建国际创新网络重要节点。充分发挥世界顶尖科学家论坛品牌效应,集聚世界一流科技院校和高端人才,引进一流科技合作组织,打造一批全球化合作、市场化运作的共性技术研发和产业服务平台。发挥人才政策优势,支持国内外科学家开展重大科技联合攻关,构建新型联合研发模式。推动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科技文献、基础科学数据、实验材料等科学资源开放共享。加快浦东南北科技创新走廊建设,发挥张江科学城重大科学基础设施和科创研发优势,完善临港新片区承接科学技术转移、推动成果产业化的功能,加快建设创新要素集聚点。  
(三)打造世界级先进制造业集群  
强化高端产业引领,打响数联智造特色品牌,建立以关键核心技术为突破口的前沿科技产业集群,深度融入全球高端产业链、供应链和价值链。  
1.集成电路产业。建设东方芯港特色产业园区。围绕集成电路制造、贸易、核心装备、关键材料、高端芯片设计等领域,加快推动重点企业集聚、重点项目建设投产,加强关键材料本地化配套能力,形成集成电路全产业链生态体系。加快关键核心技术协同攻关,聚焦汽车电子、工业互联网等重点领域电子设计自动化(EDA),积极布局智能传感、人工智能(AI)、功率芯片等。加快圆片级、扇出型等先进封装技术研发量产,提升制造、封装、测试一体化服务能力。聚焦先进特色工艺集成电路材料,推动第三代半导体材料等领域突破,加快12英寸设备研发及产业化。发展电子元器件分销业务,建设辐射全国、扩展亚太地区的集成电路设备支持服务中心以及零组件、耗材等仓储配送中心。到2025年,集成电路产业规模突破1000亿元。  
2.生物医药产业。建设生命蓝湾特色产业园区。聚焦创新药研发、新技术赋能医疗服务,建设集聚研发、生产、测试、展示等功能的国际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打造精准医疗先行示范区。聚焦精准医学、精准药物、精准医疗器械、精准诊断等领域,引进拥有核心技术的高端特色医药,创新发展互联网医院。推动高性能医疗设备和人工智能、5G技术、大数据高效融合,引进和发展五新化学药,推动新型生物技术、药物、治疗技术产业化。推进临床转化平台建设,支持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共建生物医药创新中心、制药研发平台、共性技术研发平台等。到2025年,生物医药产业规模达到800亿元左右。  
3.人工智能产业。布局人工智能开源开放平台,充分发挥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科创资源优势,建设视觉、语音识别等技术平台,打造平台+应用人工智能生态链。聚焦智能芯片、智能传感器等关键技术研发,加快技术突破和产品应用,实现本土化硬件安全自主可控。加速“AI+”多元应用场景落地,推动无人驾驶、智能工厂等应用示范,重点打造智能网联汽车车载试验区,建设城市级智能服务AI试验场。到2025年,人工智能核心产业及相关产业规模达到900亿元左右。  
4.民用航空产业。建设大飞机园特色产业园区。服务好国家大飞机战略,重点发展民用航空综合型产业,推进大飞机核心装备产业链本土培育,初步构建集设计、研发、制造、应用、服务于一体的产业体系。围绕大型客机、机载系统、发动机等领域,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完善民用客机产业链布局,积极探索通用航空器低空空域飞行试点,推动发动机试验验证平台等配套功能集聚,引进航空复合材料及零部件维修等配套企业,打造综合性飞机及航空器检测维修服务中心。推动航天领域布局,重点围绕商业航天及遥感数据开发、卫星通信、导航定位等领域,推动卫星互联网应用。强化适航认证能力建设,支持引导企业开展个性化适航认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符合与国际接轨的适航管理流程与审核标准,设立专业化的适航审定实验室和相关服务机构。到2025年,航空航天产业规模达到600亿元左右。  
5.智能新能源汽车产业。聚焦新能源汽车头部企业,加大产业链上下游布局力度,营造产业生态体系。加快核心技术自主研发,重点围绕智能新能源汽车电动化、网联化、智能化、共享化,在自动驾驶芯片、传感器和电池、电机、电控等关键零部件方面实现突破,提升国产化配套比重,加速推动整车企业供应链国产化、本地化。加强与浦东金桥园区联动发展,共同推动相关领域产业链互补延伸。到2025年,智能新能源汽车产业产值达到2000亿元左右。  
6.高端装备制造产业。瞄准尖端硬核的装备制造业,集中攻克一批智能制造共性技术,建设世界级智能制造中心。推进动力装置核心技术研发,促进国产动力装置加快迈进国际先进行列。依托上海交通大学智能制造转化平台,引进和培育一批具备国际竞争力的智能制造装备供应商、系统解决方案供应商,建设一批智能制造公共服务平台和智能制造示范工厂。加快智能化转型升级,全面提升生产自动化水平、设备运行效能和产品创新能力。到2025年,高端装备制造产业产值达到1000亿元左右。  
7.新型特色产业。加快推动中日(上海)地方发展合作示范区建设,重点围绕氢能产业,加强国际产业转移和技术合作,在储氢、制氢、加氢等技术方面实现突破;打造氢能源汽车产业链,重点推动氢能燃料汽车示范应用,建成氢能燃料电池动力的中运量线路,探索氢能物流、氢能大巴、氢能重卡等典型应用示范;建立氢能及燃料电池产业体系,适时布局氢能燃料汽车整车制造。拓展绿色再制造新模式,打造上海绿色再制造产业先行引领区;依托龙头企业,研究制定再制造技术标准;依托国家再制造产业示范基地,打造人才实训基地、检测认证中心等服务平台;争取再制造政策突破,创新高端设备再制造监管模式。聚焦新一代机器人及核心零部件,加强技术研发与集成创新,推广多场景技术应用。积极参与6G标准研究,促进自动驾驶、无人驾驶汽车大规模应用。建设海洋创新园,集聚和培育一批海洋高端装备科技创新型企业和项目,打造海洋高端装备技术研发、综合试验、企业孵化等产业链条,成为全球海洋中心城市、国家海洋经济创新发展示范城市的重要承载区。  
(四)发展配置全球高端要素资源的现代服务业  
统筹在岸与离岸业务,加快发展跨境金融、新型国际贸易、高端航运、数字经济等现代服务业,不断提高全球高端要素资源配置能力。  
1.推动金融开放创新发展  
先行试点更加开放的金融政策及创新措施。探索开放创新政策制度及风险压力测试。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在银行、保险、证券、资管等领域引入更多高水平国际竞争者,对接国际高标准规则,推动金融业高水平开放。以资金自由流动为目标,进一步实施更有利于资金便利收付的跨境金融管理制度体系。建立金融监管沙盒制度,试点跨境金融、离岸金融等领域政策和业务创新。  ,
促进金融业快速集聚发展。加快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建设,推动国家级大型场内贵金属储备仓库、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转让服务平台、上海航运金融服务一体化科技平台等高能级平台设立,推进人民币国际化进程和跨境人民币使用。加快滴水湖金融湾和中银西岛综合体建设,吸引各类金融机构入驻,打造金融科技集聚、资产管理创新、股权投资产业的新高地。推进融资租赁业务创新和资产交易。大力发展金融科技产业,鼓励国内外金融机构、龙头科技型企业设立赋能平台、金融科技事业部、金融科技公司等,打造金融科技生态圈。到2025年,累计引入各类金融机构和投资类企业300家左右。  
提升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服务能力。发挥政府产业投资基金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按市场化原则设立产业投资基金。鼓励金融机构对实体企业进行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企业和非居民提供跨境发债、跨境投资并购、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离岸转手买卖、跨境电商、供应链金融等金融服务。探索设立科创银行,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一体化科创金融服务,探索对优质科创企业进行初创期信用贷款、投贷联动、保险、贴息、融资担保、股权投资、跨境支付结算等方面的全过程特色综合金融支持。  
2.集聚发展新型国际贸易  
大力发展总部经济。实施总部激励计划,吸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贸易型总部、研发类总部和国际组织(机构)地区总部等功能性总部机构集聚,加快培育和引进民营企业总部。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全球或区域资金管理、运营中心等功能性机构。鼓励引进具有投资、研发、运营、结算、人力资源等综合性功能的总部。  
提升贸易规模能级。依托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持续提升口岸贸易额,强化大宗商品配置能力。聚焦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领域,探索布局交割仓库、物流网络以及交易经济业务,增强转口贸易功能。加快重大贸易平台建设,打造大宗商品洋山价格体系。加强国际分拨中心建设,进一步提高货物流转通畅度和自由度。做强国家外贸转型升级基地(汽车及零部件)。  
深度拓展贸易新业态。加快发展服务贸易,支持企业承接生物医药、软件信息、研发设计、检测维修等国际服务贸易业务,推动服务贸易向价值链中高端转型升级。完善上海国际服务贸易总部示范基地平台功能,加快文化服务、技术产品、信息通讯、检验认证等领域服务贸易发展。扩大跨境电商正面清单范围,加快建设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国际配送平台,支持企业建设海外仓。加快离岸贸易发展,加大对离岸贸易结算、税收等制度创新的支持力度。  
3.提升现代航运服务能级  
优化航运功能设施。加快完善两海港(洋山深水港、南港)+两枢纽(四团站、芦潮港站)布局,构建洋山港水公铁集疏运系统,建设临港集疏运中心。推进小洋山北侧综合开发。加快完善内河航道网络化,推进内河出海通道建设,进一步优化江海直达、江海联运配套港口设施。强化港航物流联动信息资源共享,打造港航物流公共信息平台,持续推动自动化、智能化港口建设。  
发展高端航运服务业。重点围绕航运金融、航运交易、船舶检验、海事法律、航运咨询等业态,发展航运保险、航运金融、航运结算、航材租赁、航运仲裁、船舶交易等高端航运产业,打造高端航运服务业集聚区。提升航运综合服务功能,打造洋山保税船供公共服务平台,吸引全球船舶管理龙头企业、航运服务专业机构等。构建国际航运补给服务体系,强化飞机船舶备品备件供应、维修保养等综合服务,开展船用保税低硫燃油加注业务。发展航空中转集拼、航空专业服务等衍生产业,打造区域性航空总部基地和航空快件国际枢纽中心。  
创新发展港航物流联动模式。推动航运公司、港口运营公司向仓储物流领域延伸,打造集仓储物流、高端制造、港航联运等功能于一体的物流产业集聚区。支持对拼拆箱货物进行简单加工、包装组装,延伸物流增值服务。建设航空物流服务平台,形成具备国际货代、空空中转的物流能力。打造全球维修航材分拨中心,提供全天候航材物流配送服务。  
4.加快发展数字经济  
着力打造国际数据港。聚焦信息飞鱼全球数字经济创新岛,分领域打造10个跨境产业协同创新示范区,汇聚100家跨境数据配套服务企业和重点领域头部企业,打造1000亿规模的产业生态体系。探索建设国家数据跨境流动试验示范区,建设以产业集聚、展示交易为一体的跨境便捷交互的国际数据港。开展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搭建跨境数据流通公共服务平台,确保数据跨境安全可控。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探索特定领域数据非本地化存储。加快推进数字产业化与监管创新,集聚数字创新型企业,推动智能网联汽车、电子商务、金融等领域数据跨境流通。加快信息服务业对外开放,有序放开外商投资增值电信业务领域准入限制,完善云计算等新兴业态外资准入与监管。  
建设数字经济高地。以产业数字化为核心,推进工业互联网建设,打造国际领先的工业互联网功能转化平台、数字经济产业链,推进标准实验室、高质量工业数据集和工业算法库、工业互联网标杆园区和两业融合创新示范项目。强化工业智能融合创新场景示范应用,打造一批数字工厂。加快发展在线新经济,培育一批以在线、智能、交互为特征的龙头企业,发展高端化数据处理、数据分析、数字挖掘等数据增值服务。  
建设国际信息通信设施。依托海缆登陆站,新建和扩容直达亚太、通达全球的海底光缆系统。建设连接长三角区域的骨干光缆网络。统筹区域互联网数据中心、边缘计算节点发展,探索推进全球数据枢纽平台  、新型互联网交换中心建设,构建多功能集约化基础设施体系。
(五)打造体现人民城市建设理念的现代化新城样板间  
聚焦人民群众高品质生活需求和高水平产业发展需要,高标准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彰显现代化滨海新城风貌特征。  
1.塑造一核一带四区空间格局  
重点发展一核一带四区。在产城融合区构建由滴水湖核心、沿海发展带和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前沿科技产业区、综合产业区、新兴产业区组成的功能布局。滴水湖核心围绕现代服务业开放区和国际创新协同区,重点建设滴水湖金融湾、105社区TOD开发区域、世界顶尖科学家社区和信息飞鱼等重要载体。沿海发展带依托两港大道等沿海交通走廊,强化联动功能,串联滴水湖核心、各产业及生活区,形成产城融合发展格局。推进四大功能区发展,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着力发展中转集拼、保税研发和制造等产业;前沿科技产业区聚焦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等重点产业,打造特色产业集聚区;综合产业区以生产性高新科技研发功能为主导,融合生活居住功能,形成产研一体化布局;新兴产业区推进空间拓展和工业用地转型升级,引入重大产业项目,提高空间利用效率。
统筹临港新片区全域规划建设。从临港新片区全域长期发展需求出发,按照一带三核、三廊九片的远景空间结构和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加快推进产城融合区整体发展。发挥滴水湖核心的综合服务功能,增强产城融合区辐射能力,统筹周边功能组团和城乡社区发展。提升综合城市功能,强化公共交通支撑,实施以公共交通为导向的开发模式,围绕重要站点集聚公共服务资源。  
完善城镇融合发展体系。加快推进南汇新城建设,打造与临港新片区功能相契合的高能级、智慧型、现代化未来之城。提升交通互联互通水平,着力优化生态环境,集聚教育、医疗、商业、文化等公共服务资源。完善万祥、泥城、书院、四团等社区功能,加快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打造宜居生活社区。  
深入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大力推进农用地整治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集中连片,积极推进农业基础设施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提高农用地生态价值和生产功能。提升旅游业与农产品附加值,强化乡村生态主题,打造特色文化品牌。引导低效建设用地有序减量,稳妥推进农民相对集中居住,重点解决三高两区以及规划农村居民点范围外的分散居住户问题。  
2.构建高效便捷智慧的综合交通体系  
打造高效畅达的对外交通枢纽。围绕“15分钟到达浦东枢纽、30分钟可达龙阳路枢纽、60分钟可达虹桥枢纽、90分钟可达长三角毗邻城市的目标,加快推进轨道交通及枢纽建设。加快建设两港快线,启动与中心城区直达快速轨道交通的方案研究,规划建设南枫线,加快推进沪通铁路二期、沪乍杭铁路等对外通道项目建设,全面融入国家交通运输大通道和长三角高速铁路网。积极对接浦东综合交通枢纽,加快四团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建设。构建高快速路和干线公路网,规划形成S2公路、G1503公路和两港大道等高快速路的路网格局,建成S3公路一期,完成两港大道快速化改造。建成S2公路海港大道立交和S2公路新元南路立交,推进新沪杭公路、新四平公路等道路建设。研究小洋山客运码头整体搬迁,加快客运码头规划研究。  
构建便捷绿色的内部交通体系。推动新元南路、沪城环路等一批主次干路建设,推进重点地区次支路建设,打通区内断头路,新改建道路总里程不少于110公里。优化路网级配,滴水湖核心区路网密度达到6千米/平方公里。加快中运量T1示范线建设运营,规划建设T2T6中运量线路。到2025年,中运量线路总长达到50公里以上,覆盖主要客运走廊和重点开发区域。加强公交线路跨区联动,开辟至浦东综合交通枢纽大站快车客运专线,发展定班线、接驳线和共享班车等,增强重点区域、线路的公交服务。加快推进公共交通枢纽和场站建设,建设10个公共交通枢纽和2个公交停保场。构建城市林荫道与骑行网络,依托沿湖沿河滨水空间,形成两环七带慢行游憩休闲体系。完善货运和配送网络体系,构建多层次货运通道,实现客货运通道有效分离,重点完善物流末端节点建设,发展智慧物流。  
完善智能便民的交通管理服务。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新增公交车辆全部清洁能源化。到2025年,绿色交通出行比例达到80%左右。新建停车场全部配备充电设施,新建车位中充电桩占比不低于15%。适时布局燃料电池汽车终端设施。丰富自动驾驶开放测试道路场景,支持东海大桥智能化集卡车系统建设并形成技术标准。打造综合交通智慧平台,实现各系统交通信息共享和新增公交站点智能化全覆盖,推进MaaS(出行即服务)技术的应用。完善以需求管理为导向的静态交通,加强滴水湖核心区等重点区域停车保障,推进停车资源共享和智能管理,建设临港新片区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到2025年,新增43处公共停车场(库)。  
3.建设环境优美的生态宜居城市  
建设林景相融的公园城市。加快建设绿丽港、黄日港等楔形绿地,启动建设南汇嘴生态园,多点推进社区公园与口袋公园建设。到2025年,人均公园绿地不低于17平方米,建设绿道总长度不低于200公里。推进新增河道沿岸林带、沿海防护林、环廊森林片区、生态走廊建设。依托森林斑块和景观海岸线建设,促进滨河空间、生态空间与游憩空间相融共生,加强滨海步道、绿道、公园等与开放空间串联融合。到2025年,生态空间比例不低于50%。推进近海湿地修复与保护,加强生物保护。以海洋灾害防御为前提,统筹一线海塘达标、海岸带生态修复和沿海防护林建设。  
建设生态韧性的海绵城市。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全覆盖,健全规划、建设、管理机制,规范促进社会主体积极参与建设。完善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体系,实行分级分片分类管理,因地制宜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改善水环境。加快城镇排水泵站和管网建设,因地制宜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城镇化地区35%左右区域达到3-5年一遇排水能力。实施泐马河等骨干河道整治和出海闸建设工程,提升区域防汛除涝能力,构建临港韧性水网。建设临港水厂和配套原水工程,提升原水和供水保障能力,打造高品质饮用水示范区。扩建临港污水厂,提升污水收集和处理能力。  
打造综合利用的无废城市。落实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建立区域源头准入管控体系,健全生态环境监测网络。预控规划重点产业特征性废水排放,加强非常规水源利用,积极开展中水回用试点。深化大气环境污染防治,开展重点区域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减排。完善重点监管企业土壤污染预防,实施农用地污染风险防控,加强入河湖排污口和农田面源管理。全面实施垃圾分类,控制生活垃圾填埋量,提高回收利用率。加强危废规范安全管理,促进废弃物末端处置向源头管控转变,加快城市废弃物生化处理中心、工业固废(危废)高值资源化与集约化示范基地项目建设。  
构建绿色环保的低碳城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碳达峰、碳中和的部署要求,加快建设低碳发展实践区和低碳产业新高地,研究制定碳达峰方案和碳中和规划,选取合适区域开展近零排放试点。提升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利用比例,推进绿色能源示范项目建设。加强重点领域排放控制,强化交通节能减排,大力推广电动、氢能源车辆,推进农业领域碳减排。开展绿色生态城区试点创建,提高绿色建筑执行标准,推广装配式等新型建造方式。到2025年,新建民用建筑全部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绿色建筑达标率100%  
4.打造数字智慧城市  
加快数字新基建。提升开放型新型数字基础设施体系能级,推进城市数字化转型升级。高标准构建全域通达的超高速光网,打造临港5G和固网双千兆示范区,实现5G网络连续覆盖。建设全域感知的智能物联专网,新增不少于1万个高清智能摄像头。聚焦滴水湖核心区,科学部署监测传感、智能分析等感知终端,建设20万个以上神经元,实现50+社区覆盖。试点数字孪生城市建设,打造上海数字化转型示范区。坚持数字城市与现实城市同步规划建设,聚焦国际创新协同区、现代服务业开放区和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建设数字孪生平台,创新打造数字交通、数字能源、数字楼宇等应用场景。  
丰富数字生活。推动生活场景数字化,提供线上线下融合的社区生活服务。到2025年,建设10个国内领先的新型数字社区。建设智能医联体服务平台,探索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模式和运行机制。全面发展数字教育,打造以智能物联、在线教育为特点的示范学校,重点建设数字教室、数字实验室、全息课堂等基础设施。推进实体旅游资源发展线上数字化体验产品,建设数字天文馆、数字少年宫等新型数字平台。建设临港新片区旅游公共服务平台,打造智能停车、多语种伴游、沉浸式观景、线上旅游营销等应用场景,普及非接触式设施应用,实时监测区域客流、车流、消费趋势,打造数字旅游创新示范标杆。  
5.提供高品质公共配套服务  
推进教育资源优质均衡发展。加大基础教育资源统筹力度,与上海交通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师范大学等高校合作办学,引入优质基础教育学校,打造教育改革开放先行区。建成上海中学东校高中部、临港青少年活动中心等重点项目。完善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体系,增加多层次托育服务供给,争创市级示范性幼儿园。支持高校打造3-5个重点学科,争创1-2个国家一流学科,支持产教融合型大学建设,建设1所混合所有制的职业院校。提升教育国际化水平,引进上海中学国际部办学点,按需设立独立法人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推动世界高水平高等教育合作办学。建设临港老年大学,构建教育发展联盟,提升临港大学堂品牌,办好临港开放市民大学。  
提升医疗健康服务能级。优化医疗资源布局,建设高品质健康生活引领区。鼓励国企和社会力量参与,加快集聚高标准医疗卫生机构和人才。联合市第六人民医院临港院区共同打造市级医学中心,推进紧密型健康医疗联合体建设。建设社区医院,鼓励引入市场化家庭医生服务机构,做优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积极引入国际优质医疗资源,重点布局国际化专科医院、诊所和前沿医学中心,增加特色化医疗服务供给。探索公立医院参与社会办医的合作机制,形成高水平医生执业发展平台。开展国际医疗保险结算试点,争取国外已批准上市的药物、医疗器械等在临港新片区先行使用。建设高水平医疗服务与临床研究紧密结合的特色医院,打造医学创新功能型平台,支持公立医院参与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推动临床研究和成果转化。  
加强养老及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加快养老设施建设,完善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设施,按照每千人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标准,完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推进社区综合为老服务中心、长者之家、日间照护、长者助餐点和老年活动室等建设,支持社会力量因地制宜兴办养老机构。提供多层次公共就业服务,健全创业政策服务体系。逐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持续建设社会保险托底工程。加强社会福利和慈善工作。  
完善租购并举的住房体系。注重职住平衡,加大住房供应力度。到2025年,累计新增规划住房建筑总量约1600万平方米,累计新增各类住房约20万套。加快先租后售公租房、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房、征收安置住房四位一体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创新先租后售公租房建设运营管理机制;政府、机构及企业持有的新建租赁性住房比重不低于30%,优先在轨交站点周边建设租赁住房;规范长租房发展,逐步使租购住房在享受公共服务上具有同等权利;探索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重视产业园区配建租赁住房。加强市场调控,建立完善房价地价联动机制。  
加大高品质商业服务供给力度。构建商业基础设施布局,建设临港大道、申港大道、海港大道、东港大道以及临港产业区商业综合体等项目。完善社区园区商业配套,发展品牌连锁便利店。形成以中央厨房为核心,连锁早餐网点为主体的早餐供应体系。打造商业数字化转型示范区,积极发展商业在线消费和电商直播平台。加快引入高端特色目的地消费体验项目,依托商圈商街、旅游景点、文体场馆等设施,打造商旅文体联动的一站式消费新地标。到2025年,临港新片区商业设施建筑面积达100万平方米左右。  
提高城市文化软实力。繁荣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上海城市品格和城市精神,更好地传播红色文化、海派文化和江南文化。聚焦文体旅融合发展,打造世界级文体旅游目的地。创新发展文化产业,以影视工业4.0示范实践区为引领,打造以高科技影视摄制基地为主的文化产业集聚区;探索跨境艺术品保税交易,推进国际文物艺术品交易中心建设,助力社会文物管理综合改革试点任务实施。做大做强体育产业,建设临港水上运动中心、临港足球基地等体育运动设施,以体教结合为基础,建设大型综合性体育场馆;引进国际知名体育赛事,重点发展健身休闲、竞赛表演、体育服务等国际化体育产业。规划建设图书馆、剧场等文化设施。大力发展全域旅游产业,建成上海天文馆、冰雪之星等重大文旅项目,持续推进滴水湖国际旅游度假区建设。到2025年,实现3A级以上景区全覆盖,年旅游接待人次达到1500万左右。  
完善综合能源基础设施体系。构建1个综合智慧管控平台、2个主干网络、6个重点建设区域、若干领域的综合能源建设布局。到2025年,清洁能源占能源消费总量比例达50%。推进500千伏远东变电站主变扩建和4220千伏、16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完成奉贤海上风电场并网接入。完善燃气管网和调压站点布局,形成高标准次高压环网系统。加强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实现新建厂房光伏屋顶全覆盖,有序推进陆海风  电建设。到2025年,新增分布式光伏200兆瓦以上,光伏累计装机340兆瓦,风电累计装机800兆瓦。建设氢燃料电池动力的T6中运量公交线。启动国际创新协同区、国际文化创意港等综合能源站建设。
推动地下空间高效集约综合开发。科学规划城市地上地下空间,统筹建设轨道交通、综合管廊、人防工程等项目。聚焦金融总部湾、两港快线站点等重点区域,加大地下空间开发力度。坚持分层有序开发,充分利用浅层中层空间,预留深层空间。  
(六)提升城市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力推进两网融合,促进投资贸易自由便利、行政审批精简高效、政务服务全面优质、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有效、法治体系科学完备,持续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1.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深化综合审批改革。坚持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原则,深化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稳步推进企业设立承诺即入、一次办成,推动一业一证证照联办改革试点,深入开展综合审批系统改革。探索全面实施告知承诺制,试点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深化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在更多领域实现高效办成一件事,提升投资项目一站式审批服务能级,打造一站式服务平台。强化惠企政策一键直达,完善招商引资工作机制,优化企业+人才双专员服务。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强重点领域的风险监管和信用监管,全面推行跨领域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探索建立行业综合监管机制,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建立一支队伍管执法的综合执法体系。  
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形成规范高效、公平竞争的统一市场。建立完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运行机制,探索建立重大政策措施会审制度。试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制度。强化政企沟通渠道,建立营商环境等投诉维权机制。健全政府采购和招标制度规范,实施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打造知识产权保护高地。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与维权援助机制,构建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参与机制。建设知识产权服务平台,集聚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仲裁调解、第三方服务等资源,打通管理、创造、运用、保护、发展全链条,提供全生命周期知识产权服务。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推动建立知识产权与科技成果产权交易中心。  
完善制度创新的法治保障。推动制定临港新片区条例和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储备实施一批调法调规事项。创新国际商事审判机制,提升在国际争端解决体系中的影响力和话语权。推动相关审判职能机构入驻临港新片区。引进一批国内外知名的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机构,打造法律服务集聚区。加快建设金融法治试验区,构建区域性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协同做好跨境资本流动的监测预警、评估、调控。建立企业投资投诉工作体系,构建诉讼、仲裁、调解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立涉外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机制,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涉外法律服务。  
2.增强城市精细化治理能力  
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融合治理新格局,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治理新标杆。全面推进四个覆盖,做实党建引领多元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机制。推动优质公共服务向基层延伸,打造家门口服务样板间。建立健全居村法律顾问制度,设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平台。探索国际化社区治理模式,推进基层公共事务共商共治,鼓励社会组织有序参与社会治理。  
全面提升一网通办服务能力。完善一体化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政务服务功能,实现审批事项全程网办,全面形成线上申报、咨询、受理、审批、发证的工作模式。探索设立窗口事务官,提高审批事项窗口办结比例,推进政务服务好差评工作,提高线下服务水平。  
全面提升一网统管精细化管理水平。构建具有临港新片区特色城市运行管理架构,打造城市运行管理门户、城市运行管理中心以及技术支撑、感知采集、业务协同、安全管理、运行管理、公共服务等六大平台。加强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与智慧公安”“综治平台深度融合对接。加强城市运行管理平台数据共享,构建城市事件智能识别服务系统,推进城乡网格化管理全覆盖。  
增强城市应急管理能力。进一步建立完善应急预案体系,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加快应急指挥中心平台建设,优化应急值守工作机制,试点一体化应急救援体系。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加强实战演练。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和调运能力,推进救灾物资储备体系建设。  
保障城市安全运行。强化韧性城市建设,优化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健全社会矛盾排查预警机制,增强重点领域风险识别管控能力。构建医防融合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推进应急指挥中心、避难场所等设施建设,探索建立安全生产实训基地和体验中心。提高全民安全防范意识,提升员工安全操作技能。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规划组织实施  
完善规划体系,以本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等为支撑,形成定位清晰、功能互补、统一衔接的规划体系。加强规划任务分解落实,研究制定规划实施工作方案,加强市区联动、部门协作,推动规划有效实施,确保各项任务落地。  
(二)加强政策项目支撑  
统筹资金投入,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和政府投资结构,保障重大项目的财政投入。强化政府投资的引导带动作用,鼓励社会投资,支持企业直接融资。创新土地使用管理制度,探索土地创新集约利用路径,强化重大项目、重点产业土地供应保障。  
(三)加强规划考核评估  
加强规划宣传,推进规划实施信息公开。健全信息沟通交流机制,发挥社会参与和监督的作用,促进规划有效实施。完善主要指标监测、统计、评估、考核制度。开展规划年度跟踪监测、中期评估和末期全面评估。  

 

上海市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

Shanghai Municipality Further Deepen the Implementation Plan of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Reform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发展,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围绕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紧密对接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四五规划主要任务,深化税收征管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充分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为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原则  
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聚焦为民便民,深入践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切实把税收征管改革探索实践转化为我为群众办实事的制度性成果;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系统集成,推动税务执法、服务、监管整体性集成式提升;坚持改革创新,聚焦数据赋能,推动智慧税务生态系统建设与城市数字化转型发展互促共融。  
(三)主要目标  
2022年,进一步深化拓展动态信用+风险监控体系试点、精细化纳税服务试点,巩固提升云化智慧税务建设成效。到2023年,基本建成与新发展阶段税收现代化相适应的税务执法新体系、税费服务新体系、税务监管新体系和形成税收共治新格局,税收征管服务效能明显提升。到2025年,深化税收征管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建成全国一流的智慧税务生态体系,全方位提高税务执法、服务、监管能力。  
二、主要任务  
(一)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  
1.大力推进智慧税务建设。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上海城市数字化转型的意见》,科学有序推进税务领域全面数字化转型。对接上海政务云,积极融入数字政务体系,夯实智慧税务技术支撑,推进上海一体化智慧税务建设领跑全国。  
2.深度融入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不断拓展税务事项一网通办,深化推进不见面办理,从纳税人缴费人办成一件事角度出发,加强部门协作共享,提供更大范围集成服务。扩大电子营业执照等电子证照涉税应用范围,丰富随申办涉税应用场景。探索与城市运行一网统管相衔接的税收网格化服务与管理。  
3.拓展动态信用+风险监控管理在电子税务局的创新应用。将动态信用+风险管理理念贯穿税务执法、服务、监管全过程,驱动制度创新和业务变革,丰富电子税务局线上线下应用场景。实现从经验式执法向科学精确执法转变,从无差别服务向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服务转变,从以票管税以数治税分类精准监管转变。  
4.有序有力推进数据共享。推动跨部门涉税涉费数据汇聚联通,由市大数据中心统筹协调,建成涉税涉费数据常态化、制度化共享协调机制,依法保障税务部门获取必要信息和依法安全对外提供信息。有效衔接税务统计标准与国家统计标准。  
5.深化税收大数据应用。强化税收大数据在经济运行研判和社会管理等领域的深层次应用,打造上海税收经济发展指数等税收分析拳头产品。扎实做好税务数据治理,优化完善一户式、一人式、一局式、一员式智能归集和应用。探索区块链技术在社会保险费征收、房地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应用。完善税收大数据安全治理机制,形成税收数据安全常态化管理。  
6.积极参与发票电子化改革。上线应用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24小时在线免费为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申领、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大力推进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信息化,根据全国发票电子化改革进程,推动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实现发票全环节即时验证和监控、动态风险精准推送。协力推动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  
(二)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  
1.加强税费征收组织领导。坚持组织收入原则,坚决防止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不到位、征收过头税费以及对税收工作进行不当行政干预等行为。进一步完善税费收入齐抓共管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合力,共同做好地方税费征收管理,增强地方公共财力可持续性。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跨区迁移。加强税收收入分析,开展收入质量监控,确保税费优惠政策惠及市场主体。加强税收区域产业分析,为提升城市能级和核心竞争力提供决策依据。  
2.健全地方税费法规政策。推动健全地方税费法规政策体系,结合税收法律法规修订情况,配套做好我市现行税费政策措施立改废释工作。落实税率确定、减免税操作、所在地确定等税法授权事项。做好新税法实施后各项征管准备和宣传培训辅导工作,确保平稳实施。  
3.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  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积极探索非强制性执法方式。推广首违不罚清单,落实税务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严格落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加强法制办案成果转化利用,深化法制建议书制度。
4.强化税务执法内部控制和监督。加强对税务执法行为的监督,完善税务执法内部控制监督体系,建立健全税务执法内部风险自检自查工作机制,不断提升执法风险防控综合能力。持续加大重大税务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力度。对税务部门和税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疏于监管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三)推行优质高效智能税费服务  
1.确保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精简税费优惠政策申报办理流程和手续,应用AI技术逐步推行税费优惠政策智能推送+申报即享+事后监督服务方式。实现征管操作办法、办税服务指南、系统功能调整与税费优惠政策同步发布、精准推送。  
2.大幅减轻办税缴费负担。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实现涉税涉费事项减资料、减环节、减时间。结合动态信用+风险监管体系建设,试点建立容缺办理和资料留存备查机制。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3.全面推进智能型纳税缴费服务。不断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基本实现企业税费事项全程网上办、个人税费事项掌上办。持续推进线上线下服务深度融合,规范服务标准,更好满足特殊人员、特殊事项的服务需求。提升12366上海(国际)纳税服务中心站位和智能化水平,实现24小时智能咨询,支持全国咨询一线通答,加强与12345市民服务热线的深度融合。  
4.建成国际一流纳税服务营商环境。进一步压缩办税次数、办税时间,推行多税种综合申报。推广各类申报表数据自动预填+信息补正申报模式。深化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推广货物出口和技术服务出口退税申报免填报,力争出口退税再提速。持续扩大离境退税即买即退范围。不断优化简化开业、变更、注销等业务流程,进一步优化破产企业涉税事项办理流程,推进房地产交易涉税事项革命性改造和财产登记事项简并环节、压缩时间。  
5.强化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保护。完善纳税人缴费人税费争议解决机制,畅通权利救济渠道。探索建立纳税人缴费人诉求有效收集、快速响应和及时反馈渠道,健全好差评常态化工作机制。探索实施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制度,健全纳税人缴费人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四)精准有效实施税务监管  
1.大力推行以信用+风险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规范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全面推行实名办税缴费,健全以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为核心的新型税收监管机制,既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又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健全以数据集成+优质服务+提醒纠错+依法查处为主要内容的自然人税费服务与监管体系。  
2.建设风险精准防控体系。加强风险任务规划统筹,运用税收大数据提升税收风险精准识别和快速应对能力,强化风险应对质量管理和风险联动反馈,打造无风险不打扰、有违法要追究、全过程强智控的风险动态防控体系。  
3.加强重点领域风险防控和监管。对逃避税问题多发的行业、地区和人群,根据税收风险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依法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费服务与监管。对隐瞒收入、虚列成本、转移利润以及利用税收洼地阴阳合同和关联交易等逃避税行为,加大依法防控和监督检查力度。  
4.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以互联网+监管为依托,健全违法查处体系,进一步强化税务与公安、海关、人民银行联合办案,精准有效打击假企业虚开发票、假出口骗取退税、假申报骗取税费优惠等行为。公安部门要强化涉税违法犯罪案件查办工作力量,做实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推动税务与公安经侦合署办公。对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案件,依法从严查处曝光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实施多部门联合惩戒。  
(五)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  
1.服务国家战略和上海城市数字化转型。发挥税务保障性作用,助力强化四大功能、深化五个中心建设、发展五型经济,加快打造国内大循环的中心节点、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战略链接。协调推进财政税收政策出台和落实,支持和规范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促进依法纳税和公平竞争。  
2.服务区域经济协同发展。进一步落实税收支持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各项征管服务创新举措,便利企业跨省税费事项通办。建立跨区域税费事项协调机制,推动长三角信息共享、信用互认、资质互通。进一步统一长三角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推进长三角区域税务稽查协作,持续推进长三角电子税务局建设,大力推动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在制度创新层面先行先试。充分发挥改革试验田作用,持续推出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征管服务措施。  
3.持续加强部门协作。推进非税收入平稳有序划转,实现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高效便利征收。建立健全征收职责划转后部门间全过程依法、有序、规范的管理机制。完善普惠金融”“银税互动工作机制,开展数字人民币纳税缴费试点。推进房地产全生命周期管理的信息共享与部门协作。充分发挥社会协同作用,支持和规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健康发展。加强税务部门与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等的战略协作和工作协同。  
4.营造诚信纳税氛围。持续推进税务部门与高校战略协作,通过税法宣传月、青少年税法学堂专题网站、税法进校园活动、全国税收普法教育示范基地等,开展形式多样的税法普及活动,营造诚信纳税的浓厚氛围。  
5.持续强化国际税收合作。深入推进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建设充分发挥12366上海(国际)纳税服务中心作用,为高质量引进来和高水平走出去提供支撑。支持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离岸贸易创新突破。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便捷度,持续深化跨境利润水平监控,精准推进反避税调查。
(六)强化税务组织保障  
1.发挥双重领导优势。进一步夯实常态化双重管理机制,健全完善上一级税务局党委与下一级税务局所在地方党委的协调会商机制,探索推进在干部培育、管理、监督等方面的深度合作,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税务人才培养体系。  
2.提升资源配置效率。科学分析税收征管服务资源状况,全面梳理税费征管服务事项,健全岗位责任体系,优化人力资源配置。调优配强风险管理、税费分析、大数据应用、税务稽查、税收信息化等领域力量。  
3.强化税收征管经费保障。严格执行税务部门经费保障实施办法,做好税收征管经费保障工作。  
4.提升绩效考核评价。在实现税务执法、税费服务、税务监管行为全过程记录和数字化智能归集基础上,推动实现绩效管理自动化考评,促进工作质效持续提升。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大对税务部门依法依规征税收费、落实减税降费、推进税收共治、强化司法保障、深化信息共享、加强税法普及、强化经费保障等方面的支持力度,保障《意见》贯彻落实工作顺利推进。市税务局要牵头组织实施,加强协调沟通,积极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二)加强跟踪问效  
扎实开展精细服务专项试点,适时开展对《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总结,减轻基层负担,促进执法方式持续优化、征管效能持续提升。健全激励和问责机制,对担当作为、作出突出贡献的,及时褒奖鼓励;对工作不力、进度迟缓的,依规严肃问责。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切实为敢于担当的干部撑腰鼓劲,激励广大干部积极投身改革。  
(三)加强宣传引导  
相关部门要做好宣传引导,准确解读便民利企政策措施,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预期,营造良好舆论氛围。通过创先争优等多种形式,全面展示税收征管改革成效,推出一批创新项目、梳理一批先进典型,营造创新突破、比学赶超的浓厚氛围。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Implementation Opinions on Promoting the High-Quality Development of the City's High-Tech Industrial Development Zones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促进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沪府规〔20219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207号),促进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高质量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和在浦东开发开放30周年庆祝大会上重要讲话精神,以新发展理念引领高质量发展,坚持绿色低碳发展,坚持四个面向,强化四大功能,加快发展五型经济,推进城市数字化转型,以政产学研金服用系统集成创新为导向,全面提升上海城市软实力。对标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努力成为科学规律的第一发现者、技术发明的第一创造者、创新产业的第一开拓者、创新理念的第一实践者。  
(二)发展目标。到2025年,涌现一批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原创性成果,突破一批关键核心技术,推出一批高端产品,形成一批中国标准和国际标准,创建一批创新型特色园区(基地),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和世界级产业集群,使其成为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核心载体、深化改革的试验田,作为支撑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主战场,率先成为全国创新驱动发展示范区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基本建成具有全球重要影响力的高科技园区。到2035年,创新策源成为引领高质量发展的主引擎,主要产业进入全球价值链高端,全面建成具有全球重要影响力的高科技园区。  
二、提升创新策源能力  
(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提升张江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的集中度和显示度,完善上海光源等一批建成设施的运营管理和开放共享机制,推进硬X射线等一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努力建成世界级的光子领域和生命领域大科学设施集群。加强面向未来的前瞻技术研究,推动新一批大科学设施建设。鼓励依托重大基础设施,设立科学研究基金,吸引集聚更多国际高水平科研团队开展研究。(责任单位:上海科创办、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  
(二)提升基础研究能力。建设一批综合性战略科技力量,加快组建和运行国家实验室,支持设立高水平研究机构,加强研究型大学建设,发展基础学科和前沿交叉学科。鼓励各类创新主体跨前参与基础研究,支持建立龙头企业牵头、多方参与的创新联合体,鼓励企业与高校建立联合实验室或研究院,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增加对基础研究的投入。(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上海科创办)  
(三)集聚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加大对优秀青年科学家的支持力度,落实基础创新人才培育工程;强化重点产业领域人才引领,落实卓越制造人才提升工程;促进高技能人才发展,落实高技能人才振兴工程。创新海外人才引进方式,落实开放便利的出入境和工作许可等政策,实施持永久居留身份证外籍高层次人才创办科技型企业改革,落实境外和海外回流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更有吸引力的国内人才集聚政策,加大重点产业、重点区域和基础研究领域人才引进力度,完善人才落户、安居等政策。加大重点产业人才奖励力度。(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公安局、上海科创办、各区政府)  
三、培育创新产业集群  
(一)优化产业空间布局。作为上海中心辐射、两翼齐飞、新城发力、南北转型的重要产业支撑,重点发展以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为核心的“3+X”产业体系。形成一核两翼多点的集成电路产业空间布局,“1+5+X”的生物医药产业空间布局,东西集聚、多点联动的人工智能产业空间布局,提升特色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度。(责任单位:上海科创办、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规划资源局、市科委、各区政府)  
(二)提升三大产业影响力。加快实施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三大产业上海方案。增强集成电路全产业链自主创新能力,加强前瞻性、颠覆性技术研发布局,加快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提升生物医药产业链协同水平,推动生物医药领域国家级重大创新平台的建设,依托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鼓励推广合同研发及生产等组织模式,探索合作共赢的产业联动发展机制,构建张江研发+上海制造联动发展新格局。促进人工智能深度赋能实体经济,提升基础创新能力,突破底层技术,布局一批高能级平台,积极拓展应用场景,放大人工智能赋能百业的效应,更好实现人工智能技术的价值。布局一批面向未来的先导产业,加强科技攻关与前瞻布局谋划。(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药品监管局、上海科创办、各区政府)  
(三)打造若干特色产业集群。加快发展数字经济、绿色低碳、新能源汽车、高端装备制造、航空航天、信息通信和新材料等若干特色产业,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端产业集群。加快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强化数字技术系统集成、整体应用,优化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布局,打造张江在线长阳秀带等一批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在线新经济生态园。提升绿色低碳技术创新策源能力和产业比重,以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等领域为重点,实施技术创新攻关。推动新能源汽车产业规模扩大,加快关键零部件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提升网联化智能化应用能力。提升高端装备产业自主研发、制造与系统集成能力,重点发展智能制造系统、成套装备和关键技术装备。加强航空航天技术攻关和配套能力建设,推进民用航空航天产品产业化、系列化发展。推进通信和网络产业,着力发展新一代IP网络、通信设备制造、5G行业终端、物联网等。推动新材料产业集约化、高端化和绿色化发展,重点发展先进基础材料和关键战略材料。(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上海科创办、各区政府)  
(四)培育创新型科技企业。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力度,落实好研发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技术转让减免税等制度性税收优惠政策,以及软件、集成电路、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专项税收优惠等产业政策。落实本市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措施,鼓励和扶持首台(套)高端智能装备、首版次软件产品、首批次新材料等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发挥国资收益资金的杠杆作用,鼓励国有企业持续增加创新投入,保持年均合理增长,推动国有科技型企业在股权激励、薪酬分配等方面开展改革试点,释放国企创新活力。推动科技型企业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掌握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提升产品及服务质量。深化支持科创机构进口研发用品便利化措施、开展研发业务依托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保税监管试点等创新举措。(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国资委、市市场监管局、上海科创办、上海海关)  
(五)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开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探索一定年限内未转化的科技成果主动公开许可试点。推进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批权下放,探索技术合同登记告知承诺制。促进技术市场要素资源融通,发挥上海技术交易所、国家技术转移东部中心、国家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国际运营(上海)试点平台、中国工程院院士成果转化中心的功能,支持科技创新创业载体、科技服务机构发展,为各类创新主体在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转移、研究开发、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提供专业化、市场化服务。促进大学科技园高质量发展,使其成为高校科技成果转化首站和区域创新创业核心孵化园。(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国资委、市知识产权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教委、上海科创办、各区政府)  
四、加大开放创新合作力度  
(一)服务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依托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促进长三角区域生物医药产业创新联动发展。支持长三角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建设,促进创新要素流动、创新链条融通。(责任单位:市药品监管局、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上海科创办)  
(二)提升国内外科技创新合作层次。将优质资源引进来,集聚国际一流高校、科研机构,参与和发起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打造具有全球知名度的科学技术期刊。支持科技企业走出去,拓展国际市场,参与国际标准和规则的制定。放大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浦江创新论坛、世界人工智能大会、世界顶尖科学家论坛等活动的国际影响力。鼓励在科技创新领域开展国际合作,举办有国际影响力的创新创业赛事,设立联合孵化器、国际合作创新园等。(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海科创办)  
五、营造高质量发展环境  
(一)深化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构建现代化科技创新治理体系,深入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在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转化、产业发展、创新环境、资源配置等方面,实施一批创新改革举措。推进实施《上海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持续抓好科改25落地。推广浦东新区在做强创新引擎、加强改革系统集成、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加强全球资源配置能力等方面的改革创新举措。以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和城市运行一网统管为依托,全面提升服务管理质效。建立授权事项清单制度,赋予有条件的园区相应的经济管理和开发建设管理等权限。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和商事制度改革,推动一业一证”“一照多址的落地。(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上海科创办、市政府办公厅、市市场监管局等)  
(二)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市产业部门认定的国家战略类产业项目、市级战略性重点产业项目、市级以上制造业创新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可按照50年年期,出让产业项目类工业用地。提高产业用地容积率,挖掘发展空间潜力,工业用地容积率可以2.0以上,通用类研发用地容积率可以3.0以上,存量工业用地经批准提高容积率和增加地下空间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产业项目类工业用地节余部分,符合规划分割条件的,可通过土地交易市场,采用带产业项目挂牌方式,分割转让给园区平台或经产业准入的项目。提高产业用地混合比例,单一用途产业用地内,可以建其他产业用途和生活配套设施的比例提高到地上建筑总量的30%,其中用于零售、餐饮、宿舍等生活配套设施的比例,不超过地上建筑总量的15%。(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各区政府)  
(三)推进园区数字化转型。推进数字技术赋能园区建设,通过场景再造、业务再造、管理再造、服务再造,建设智慧园区。支持园区在基础设施、运营管理、产业服务等方面加强数字资源整合,提升数字化水平。鼓励各类主体在园区投资建设第五代移动通信、工业互联网、大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园区实现融合应用。(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上海科创办、各区政府)  
(四)推进园区绿色低碳转型。推进园区基础设施绿色升级,开展绿色低碳创新技术示范应用,提高园区生态环境建设水平,支持园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符合条件的园区管理机构统筹平衡园区各类绿地,已建成项目附属绿地因扩建改建需要调减的,优先在园区内通过新建规划绿地予以补足,也可以由区政府在本辖区园区之间予以平衡补足。鼓励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屋顶绿化。(责任单位:上海科创办、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市绿化市容局、各区政府)  
(五)强化金融服务效能。深化浦江之光行动,构建全生命周期的科技金融生态体系。着力提升直接融资比重,发挥政策性引导基金作用,促进社会资本加大对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推动优质科技企业赴科创板等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支持科技企业发行创新创业公司债。支持在中证张江自主创新50指数基础上,推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产品。加大科技信贷投放力度,鼓励在沪银行设立科技专营机构,创新科技信贷产品,加大政策性融资担保支持力度。发挥保险保障作用,积极发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生物医药产品责任保险、专利综合保险等科技保险产品。(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科委、上海科创办、上海银保监局、上海证监局)  
六、加强组织管理  
(一)强化主体责任。各区政府要切实承担园区建设和管理主体责任,将园区作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载体,加强对园区的规划建设、产业发展和创新资源配置的统筹,理顺园区管理机构与各方职责关系。鼓励各园区立足产业定位和资源优势,创建各具亮点的创新型特色园区(基地),促进园区高质量发展和协同发展。(责任单位:上海科创办、市科委、各区政府)  
(二)实施动态管理。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园区的指导,健全园区评价机制,对接国家高新区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加强高新区统计和绩效评价。建立园区动态调整机制,对评价结果好的园区予以表扬,将发展质量好的园区优先纳入高新区;对评价结果较差的园区予以警告,将整改不力的园区从高新区退出。(责任单位:上海科创办、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各区政府)  
本实施意见自202191日起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1723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法治保障的决定
Decision on Strengthening Legal Guarantee for High-level Reform and Opening Up in Pudong New Area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法治保障的决定
沪府发〔202116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法治保障的决定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 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决策部署,建立完善与支持浦东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相适应的法治保障体系,努力使浦东成为更高水平改革开放的开路先锋、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排头兵、彰显四个自信的实践范例,现就加强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法治保障作如下决定:  
一、市政府围绕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实际需求,根据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法治保障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决定》等的规定,依法及时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  
二、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修改相关市政府规章或者在有关市政府规章中作出特别规定,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在更高水平改革开放中更好发挥开路先锋和排头兵的作用。  
三、市政府可以决定一定期限内在浦东新区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政府规章的部分规定,浦东新区政府可以就所涉及的事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浦东新区实施。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市政府规章;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市政府规章的规定。  
四、市政府可以决定一定期限内在浦东新区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部分规定,或者经市政府同意后,由浦东新区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在浦东新区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部分规定。  
五、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司法局牵头,会同浦东新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建立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适用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常态化工作机制。  
六、对暂无法律、法规或者明确规定的领域,市政府支持浦东新区政府先行制定相关管理措施,并按照程序报备实施。  
浦东新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措施的执行评估机制,依法提出将管理措施转化为市政府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浦东新区政府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及时按照程序将管理措施探索形成的经验做法以市政府规章形式固化。  
七、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法治保障需求,与浦东新区政府加强统筹衔接,形成整体合力。  
本决定自20218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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