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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1年8月3日     阅读: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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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

The opinions on further reducing the homework burden and non-nuclear training burden on students in compulsory education
续规范校外培训(包括线上培训和线下培训),有效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过重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以下简称双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着眼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强化学校教育主阵地作用,深化校外培训机构治理,坚决防止侵害群众利益行为,构建教育良好生态,有效缓解家长焦虑情绪,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健康成长。
2.工作原则。坚持学生为本、回应关切,遵循教育规律,着眼学生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学生休息权利,整体提升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与期盼,减轻家长负担;坚持依法治理、标本兼治,严格执行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加强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坚持政府主导、多方联动,强化政府统筹,落实部门职责,发挥学校主体作用,健全保障政策,明确家校社协同责任;坚持统筹推进、稳步实施,全面落实国家关于减轻学生过重学业负担有关规定,对重点难点问题先行试点,积极推广典型经验,确保双减工作平稳有序。
3.工作目标。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和服务水平进一步提升,作业布置更加科学合理,学校课后服务基本满足学生需要,学生学习更好回归校园,校外培训机构培训行为全面规范。学生过重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家庭教育支出和家长相应精力负担1年内有效减轻、3年内成效显著,人民群众教育满意度明显提升。
二、全面压减作业总量和时长,减轻学生过重作业负担
4.健全作业管理机制。学校要完善作业管理办法,加强学科组、年级组作业统筹,合理调控作业结构,确保难度不超国家课标。建立作业校内公示制度,加强质量监督。严禁给家长布置或变相布置作业,严禁要求家长检查、批改作业。
5.分类明确作业总量。学校要确保小学一、二年级不布置家庭书面作业,可在校内适当安排巩固练习;小学三至六年级书面作业平均完成时间不超过60分钟,初中书面作业平均完成时间不超过90分钟。
6.提高作业设计质量。发挥作业诊断、巩固、学情分析等功能,将作业设计纳入教研体系,系统设计符合年龄特点和学习规律、体现素质教育导向的基础性作业。鼓励布置分层、弹性和个性化作业,坚决克服机械、无效作业,杜绝重复性、惩罚性作业。
7.加强作业完成指导。教师要指导小学生在校内基本完成书面作业,初中生在校内完成大部分书面作业。教师要认真批改作业,及时做好反馈,加强面批讲解,认真分析学情,做好答疑辅导。不得要求学生自批自改作业。
8.科学利用课余时间。学校和家长要引导学生放学回家后完成剩余书面作业,进行必要的课业学习,从事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开展适宜的体育锻炼,开展阅读和文艺活动。个别学生经努力仍完不成书面作业的,也应按时就寝。引导学生合理使用电子产品,控制使用时长,保护视力健康,防止网络沉迷。家长要积极与孩子沟通,关注孩子心理情绪,帮助其养成良好学习生活习惯。寄宿制学校要统筹安排好课余学习生活。
三、提升学校课后服务水平,满足学生多样化需求
9.保证课后服务时间。学校要充分利用资源优势,有效实施各种课后育人活动,在校内满足学生多样化学习需求。引导学生自愿参加课后服务。课后服务结束时间原则上不早于当地正常下班时间;对有特殊需要的学生,学校应提供延时托管服务;初中学校工作日晚上可开设自习班。学校可统筹安排教师实行弹性上下班制
10.提高课后服务质量。学校要制定课后服务实施方案,增强课后服务的吸引力。充分用好课后服务时间,指导学生认真完成作业,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进行补习辅导与答疑,为学有余力的学生拓展学习空间,开展丰富多彩的科普、文体、艺术、劳动、阅读、兴趣小组及社团活动。不得利用课后服务时间讲新课。
11.拓展课后服务渠道。课后服务一般由本校教师承担,也可聘请退休教师、具备资质的社会专业人员或志愿者提供。教育部门可组织区域内优秀教师到师资力量薄弱的学校开展课后服务。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教师校外有偿补课行为,直至撤销教师资格。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发挥好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在课后服务中的作用。
12.做强做优免费线上学习服务。教育部门要征集、开发丰富优质的线上教育教学资源,利用国家和各地教育教学资源平台以及优质学校网络平台,免费向学生提供高质量专题教育资源和覆盖各年级各学科的学习资源,推动教育资源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组织优秀教师开展免费在线互动交流答疑。各地各校要加大宣传推广使用力度,引导学生用好免费线上优质教育资源。
四、坚持从严治理,全面规范校外培训行为
13.坚持从严审批机构。各地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现有学科类培训机构统一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对原备案的线上学科类培训机构,改为审批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已备案的线上学科类培训机构全面排查,并按标准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通过审批的,取消原有备案登记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对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各地要区分体育、文化艺术、科技等类别,明确相应主管部门,分类制定标准、严格审批。依法依规严肃查处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未经审批多址开展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学科类培训机构一律不得上市融资,严禁资本化运作;上市公司不得通过股票市场融资投资学科类培训机构,不得通过发行股份或支付现金等方式购买学科类培训机构资产;外资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受托经营、加盟连锁、利用可变利益实体等方式控股或参股学科类培训机构。已违规的,要进行清理整治。
14.规范培训服务行为。建立培训内容备案与监督制度,制定出台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材料管理办法。严禁超标超前培训,严禁非学科类培训机构从事学科类培训,严禁提供境外教育课程。依法依规坚决查处超范围培训、培训质量良莠不齐、内容低俗违法、盗版侵权等突出问题。严格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学科类培训。培训机构不得高薪挖抢学校教师;从事学科类培训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教师资格,并将教师资格信息在培训机构场所及网站显著位置公布;不得泄露家长和学生个人信息。根据市场需求、培训成本等因素确定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全面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进一步健全常态化排查机制,及时掌握校外培训机构情况及信息,完善黑白名单制度。
15.强化常态运营监管。严格控制资本过度涌入培训机构,培训机构融资及收费应主要用于培训业务经营,坚决禁止为推销业务以虚构原价、虚假折扣、虚假宣传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依法依规坚决查处行业垄断行为。线上培训要注重保护学生视力,每课时不超过30分钟,课程间隔不少于10分钟,培训结束时间不晚于21点。积极探索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合理控制学生连续线上培训时间。线上培训机构不得提供和传播拍照搜题等惰化学生思维能力、影响学生独立思考、违背教育教学规律的不良学习方法。聘请在境内的外籍人员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严禁聘请在境外的外籍人员开展培训活动。
五、大力提升教育教学质量,确保学生在校内学足学好
16.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各地要巩固义务教育基本均衡成果,积极开展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创建工作,促进新优质学校成长,扩大优质教育资源。积极推进集团化办学、学区化治理和城乡学校共同体建设,充分激发办学活力,整体提升学校办学水平,加快缩小城乡、区域、学校间教育水平差距。
17.提升课堂教学质量。教育部门要指导学校健全教学管理规程,优化教学方式,强化教学管理,提升学生在校学习效率。学校要开齐开足开好国家规定课程,积极推进幼小科学衔接,帮助学生做好入学准备,严格按课程标准零起点教学,做到应教尽教,确保学生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业质量标准。学校不得随意增减课时、提高难度、加快进度;降低考试压力,改进考试方法,不得有提前结课备考、违规统考、考题超标、考试排名等行为;考试成绩呈现实行等级制,坚决克服唯分数的倾向。
18.深化高中招生改革。各地要积极完善基于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结合综合素质评价的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模式,依据不同科目特点,完善考试方式和成绩呈现方式。坚持以学定考,进一步提升中考命题质量,防止偏题、怪题、超过课程标准的难题。逐步提高优质普通高中招生指标分配到区域内初中的比例,规范普通高中招生秩序,杜绝违规招生、恶性竞争。
19.纳入质量评价体系。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树立正确政绩观,严禁下达升学指标或片面以升学率评价学校和教师。认真落实义务教育质量评价指南,将双减工作成效纳入县域和学校义务教育质量评价,把学生参加课后服务、校外培训及培训费用支出减少等情况作为重要评价内容。
六、强化配套治理,提升支撑保障能力
20.保障学校课后服务条件。各地要根据学生规模和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统筹核定编制,配足配齐教师。省级政府要制定学校课后服务经费保障办法,明确相关标准,采取财政补贴、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等方式,确保经费筹措到位。课后服务经费主要用于参与课后服务教师和相关人员的补助,有关部门在核定绩效工资总量时,应考虑教师参与课后服务的因素,把用于教师课后服务补助的经费额度,作为增量纳入绩效工资并设立相应项目,不作为次年正常核定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对聘请校外人员提供课后服务的,课后服务补助可按劳务费管理。教师参加课后服务的表现应作为职称评聘、表彰奖励和绩效工资分配的重要参考。
21.完善家校社协同机制。进一步明晰家校育人责任,密切家校沟通,创新协同方式,推进协同育人共同体建设。教育部门要会同妇联等部门,办好家长学校或网上家庭教育指导平台,推动社区家庭教育指导中心、服务站点建设,引导家长树立科学育儿观念,理性确定孩子成长预期,努力形成减负共识。
22.做好培训广告管控。中央有关部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校外培训广告管理,确保主流媒体、新媒体、公共场所、居民区各类广告牌和网络平台等不刊登、不播发校外培训广告。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商业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变相发布广告。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各种夸大培训效果、误导公众教育观念、制造家长焦虑的校外培训违法违规广告行为。
七、扎实做好试点探索,确保治理工作稳妥推进
23.明确试点工作要求。在全面开展治理工作的同时,确定北京市、上海市、沈阳市、广州市、成都市、郑州市、长治市、威海市、南通市为全国试点,其他省份至少选择1个地市开展试点,试点内容为第242526条所列内容。
24.坚决压减学科类校外培训。对现有学科类培训机构重新审核登记,逐步大大压减,解决过多过滥问题;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存在不符合资质、管理混乱、借机敛财、虚假宣传、与学校勾连牟利等严重问题的机构。
25.合理利用校内外资源。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在课余时间向学生提供兴趣类课后服务活动,供学生自主选择参加。课后服务不能满足部分学生发展兴趣特长等特殊需要的,可适当引进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参与课后服务,由教育部门负责组织遴选,供学校选择使用,并建立评估退出机制,对出现服务水平低下、恶意在校招揽生源、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扰乱学校教育教学和招生秩序等问题的培训机构,坚决取消培训资质。
26.强化培训收费监管。坚持校外培训公益属性,充分考虑其涉及重大民生的特点,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收费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科学合理确定计价办法,明确收费标准,坚决遏制过高收费和过度逐利行为。通过第三方托管、风险储备金等方式,对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进行风险管控,加强对培训领域贷款的监管,有效预防退费难卷钱跑路等问题发生。
八、精心组织实施,务求取得实效
27.全面系统做好部署。加强党对双减工作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要把双减工作作为重大民生工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领导小组重点任务,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完善措施,确保双减工作落实落地。学校党组织要认真做好教师思想工作,充分调动广大教师积极性、创造性。校外培训机构要加强自身党建工作,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
28.明确部门工作责任。教育部门要抓好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日常监管,指导学校做好双减有关工作;宣传、网信部门要加强舆论宣传引导,网信部门要配合教育、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做好线上校外培训监管工作;机构编制部门要及时为中小学校补齐补足教师编制;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财政、教育等部门制定学校课后服务性或代收费标准,会同教育等部门制定试点地区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指导政策;财政部门要加强学校课后服务经费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教师绩效工资核定有关工作;民政部门要做好学科类培训机构登记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要做好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登记工作和校外培训机构收费、广告、反垄断等方面监管工作,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会同教育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培训行为;政法部门要做好相关维护和谐稳定工作;公安部门要依法加强治安管理,联动开展情报信息搜集研判和预警预防,做好相关涉稳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人民银行、银保监、证监部门负责指导银行等机构做好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风险管控工作,清理整顿培训机构融资、上市等行为;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起责任、抓好落实。
29.联合开展专项治理行动。建立双减工作专门协调机制,集中组织开展专项治理行动。在教育部设立协调机制专门工作机构,做好统筹协调,加强对各地工作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完善工作机制,建立专门工作机构,按照双减工作目标任务,明确专项治理行动的路线图、时间表和责任人。突出工作重点、关键环节、薄弱地区、重点对象等,开展全面排查整治。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严惩重罚,形成警示震慑。
30.强化督促检查和宣传引导。将落实双减工作情况及实际成效,作为督查督办、漠视群众利益专项整治和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督导评价的重要内容。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方、部门、学校及相关责任人要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各地要设立监管平台和专门举报电话,畅通群众监督举报途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及时总结双减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并做好宣传推广。新闻媒体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在做好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双减工作的同时,还要统筹做好面向36岁学龄前儿童和普通高中学生的校外培训治理工作,不得开展面向学龄前儿童的线上培训,严禁以学前班、幼小衔接班、思维训练班等名义面向学龄前儿童开展线下学科类(含外语)培训。不再审批新的面向学龄前儿童的校外培训机构和面向普通高中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对面向普通高中学生的学科类培训机构的管理,参照本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

Laws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国家主席令第70号)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der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state No. 70 of 2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于20211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7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317日第8届全国大第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827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791日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2次修正。2021122日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7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nd administr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99812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7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7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等要求,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
  ()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
  ()土地条件。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五年重新评定一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开垦的耕地落实到地块。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个别省、直辖市需要易地开垦耕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保护黑土地等优质耕地,并依法对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二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耕地保护补偿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并确保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推动城乡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落实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时序、地块、用途等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国有土地租赁;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建设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作出说明。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过程中用地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涉及征收土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第三节 土地征收
  第二十六条 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
  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四节 宅基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乡()、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乡()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五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意见,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应当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三条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耕地保护情况;
  ()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情况;
  ()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询问违法案件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涉嫌土地违法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四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任免机关、单位作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管,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第六十一条 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91日起施行。

税收征管

Tax Administration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关于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

Notice on the continuous regulation of the real estate market order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
关于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
建房〔202155
注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局(厅、委)、银保监局、网信办,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是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201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6部门联合开展住房租赁中介机构乱象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仍时有发生,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难点和痛点问题,加大房地产市场秩序整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网信办决定,持续开展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以下简称整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紧围绕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目标,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科学谋划、精心组织,加强市场监管、净化市场环境、改进政务服务、增进民生福祉,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聚焦问题、重点整治。以问题为导向,重点整治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住房租赁、物业服务等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的突出问题。
——坚持群众参与、开门整治。以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调动群众广泛参与的积极性,定期公布整治工作阶段性成果,不断提升群众满意度。
——坚持齐抓共管、综合整治。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加强协同配合,整合资源力量,建立部门联动机制,提高房地产市场秩序综合整治能力。
——坚持标本兼治、长效整治。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和信息化等多种手段,既解决当前房地产市场突出问题,又注重完善体制机制,从源头上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三)主要目标。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实现房地产市场秩序明显好转。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监管制度不断健全,监管信息系统基本建立,部门齐抓共管工作格局逐步形成,群众信访投诉量显著下降。
二、因城施策突出整治重点
(一)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开工建设;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发建设;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渗漏、开裂、空鼓等质量问题突出;未按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建设配套设施。
(二)房屋买卖。发布虚假违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虚假房源信息;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挪用交易监管资金;套取或协助套取经营贷”“消费贷等非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房;协助购房人非法规避房屋交易税费;违规收取预付款、茶水费等费用,变相涨价;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捆绑销售车位、储藏室;捏造、散布不实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三)住房租赁。未提交开业报告即开展经营;未按规定如实完整报送相关租赁信息;网络信息平台未履行信息发布主体资格核验责任;克扣租金押金;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制驱赶租户;违规开展住房租赁消费贷款业务;存在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等高风险经营行为;未按规定办理租金监管。
(四)物业服务。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未按规定公示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超出合同约定或公示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侵占、挪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物业服务项目。
三、依法有效开展整治工作
(一)全面排查问题线索。各城市要对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住房租赁、物业服务等领域进行全面排查,充分利用媒体、12345热线、电子信箱、门户网站,结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与专项检查,多渠道收集问题线索,逐条分析研判,形成整治问题清单。
(二)建立整治工作台账。各城市要将整治问题清单分类建档,建立工作台账,明确责任部门,制定整治措施,确定整改时限。建立转办和督办机制,实施销号管理。对实名举报的案件,要认真核实、逐件处理、及时反馈。
(三)发挥部门协同作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整治工作,制订实施方案,开展摸底调查,移交问题线索,汇总处理结果,总结通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依职责对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汇总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信息,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各部门依法依规对相关企业及从业人员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房地产领域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等涉嫌犯罪行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查处未依法依规取得土地即开工等问题。税务部门负责查处非法规避房屋交易税费行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虚假违法房地产广告、价格违法、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等问题。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查处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等问题。网信部门负责查处通过网络发布虚假房地产信息等问题。
(四)持续加大惩处力度。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创新思路,多措并举,依法依规开展整治。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违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金融机构、网络媒体及从业人员,依法依规采取警示约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和资质资格证书等措施,并予以公开曝光;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查处。对逾期不能偿还债务、大规模延期交房、负面舆情较多等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提升风险防范化解能力。
四、建立制度化常态化整治机制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部省市纵向联动和部门横向协同作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网信办,通过加强信息共享、联动查处、齐抓共管等方式,共同推动整治工作。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指导监督各城市整治工作。各城市要认真制定整治方案,可针对本地突出问题增加整治项目,及时动员部署,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整改落实,完善相关制度,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二)强化监督评价考核。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每季度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每半年对各地工作进展情况进行通报,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评价考核措施,对整治工作得力、成效明显的城市,予以表扬;对房地产市场秩序问题突出,未履行监管责任及时妥善处置的城市,进行约谈问责。
(三)正确引导社会舆情。各地要综合运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正面宣传,正确引导舆论,及时总结推广整治工作做法、经验和成效,公开曝光典型违法违规违纪案例,发挥警示震慑作用。中国建设报、中国建设新闻网要开辟专栏进行宣传报道,形成浓厚整治氛围,为整治工作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自然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1713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Regulations on handling procedures of tax inspection cases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
摘要
Summary
 
(一)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
(二)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的需要
(三)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制建设的需要
 
(1) The need to further deepen the reform of tax collection administration
(2) the need to further optimize the way of tax law enforcement
(3) the need to further improve the construction of tax legal system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总则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办理税务稽查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税务稽查由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第六条稽查局应当在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指定管辖。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办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八条税务稽查人员具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申请税务稽查人员回避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行申请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具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税务局局长依法审查决定。
第九条税务稽查人员对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十条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税务稽查案件办理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案件办理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选案第二章
第十二条稽查局应当加强稽查案源管理,全面收集整理案源信息,合理、准确地选择待查对象。案源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待查对象确定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实施立案检查。
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稽查局可以在立案前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稽查局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检查第三章
第十五条检查前,稽查局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出示或者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并与证明事项相关联。
不得以下列方式收集、获取证据材料: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第十八条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
第十九条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退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原件保存单位(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存放地点,并签章。
第二十条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以笔录、录音、录像等形式进行记录。笔录可以手写或者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变更前的笔录不予退回。
第二十二条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打印时间或者提供时间,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检查人员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或者经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证明目的或者对象,提取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以及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签封情况等。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压缩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
第二十四条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调查取证情况予以记录。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或者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第二十五条检查人员异地调查取证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的,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程序获取。
第二十六条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第二十七条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稽查局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交付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交付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并于作出冻结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采取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者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查封清单、扣押收据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稽查局分别保存。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查封、扣押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已按履行期限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的;
(二)税收强制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强制措施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解除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送达解除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强制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相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有证据表明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
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说明及证据材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审理第四章
第三十六条检查结束后,稽查局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稽查局审理后提请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案件审理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正确;
(二)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三)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三十九条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三)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条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十一条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经审理,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四条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证据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原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六条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结论;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七条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中止检查的时间;
(二)请示上级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
(三)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时间;
(四)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文书的时间;
(五)组织听证的时间;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期提供资料的时间;
(七)移送司法机关后,税务机关需根据司法文书决定是否处罚的案件,从司法机关接受移送到司法文书生效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三)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执行第五章
第四十九条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
第五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二)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的。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二条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催告文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实施强制执行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五十三条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凭证送达被执行人。
第五十四条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制作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五十五条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理。
第五十六条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当事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可供执行的标的物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属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恢复执行。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确无财产可供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第五十八条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送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一)决定性文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二)决定性文书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附则第六章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十条本规定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本规定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2021811日起施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Announcement on the publication of the list of tax normative documents with full text and part of the provisions invalid and repealed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2
摘要
Summary
 
一是部分文件已有新的规定替代。
二是部分文件规定的任务已经完成或无需继续执行。
三是部分文件的制定依据已被废止。
First, some documents have been replaced by new regulations.
Second, some tasks specified in the document have been completed or no need to continue to perform.
Third, the basis for the formulation of some documents has been abolished.
注释: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规范税务执法,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79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

Supplementary announcement on issues related to the tax filing of external payments for service trade and other items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
摘要
Summary
 
一是多次支付仅需一次备案。
二是扩大免于备案范围。
三是拓展网上办理渠道。
四是满足备案人多样化办税需求。
First, to multiple payments need only one filing.
Second, to expand the scope of exemption from filing.
Third, to expand online channels.
Fourth, to meet the diverse tax needs of record holders.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促进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切实为群众办实事,现对《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补充公告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对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
  二、下列事项无需办理税务备案:
  (一)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
  (二)财政预算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贸易非经营性付汇业务。
  三、备案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和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
  (一)通过电子税务局等在线方式填报;
  (二)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并填报;
  (三)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并填报。
  四、备案人选择在电子税务局等在线方式办理备案的,应完整、如实填写《备案表》并提交相关资料。备案人完成备案后,可凭《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五、备案人选择在办税服务厅办理备案的,对于提交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在系统录入《备案表》信息、生成《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备案人可凭《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附件2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1629

增值税

VAT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 

The announcement on the integration of VAT, consumption tax and additional tax return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
摘要
Summary
 
一是优化办税流程。
二是减轻办税负担。
三是提高办税质效。
First, to optimize the tax process.
Second, to reduce the tax burden.
Third, to improve the quality and efficiency of taxation.
 
注释: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申报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1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114号),现将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202181日起,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启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 附列资料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件1-附件7),《废止文件及条款清单》(附件8)所列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202179

其他税收文件

Other Tax Dodumnets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improvement of housing rental tax policy 
摘要
Summary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The general VAT taxpayer can choose to apply the simple tax method for all rental income obtained from renting housing to individuals.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
 
 
 
注释:
为进一步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
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上述简易计税方法并进行预缴的,减按1.5%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三、对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含商业办公用房、工业厂房改造后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适用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政策,具体为: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上述保障性租赁住房,比照适用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政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上述保障性租赁住房,比照适用第二条规定的房产税政策。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建设方案后出具。
四、本公告所称住房租赁企业,是指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
本公告所称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的标准为:企业在开业报告或者备案城市内持有或者经营租赁住房1000套(间)及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及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租赁市场发展情况,对本地区全部或者部分城市在50%的幅度内下调标准。
五、各地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本地区住房租赁企业、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名单以及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传递给同级税务部门,并将住房租赁企业、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名单予以公布并动态更新,共享信息具体内容和共享实现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六、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房屋租赁合同、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等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同时废止。七、本公告自2021101日起执行。《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税务总局财政部
2021715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民航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岛航班加注保税航油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the policy of filling bonded jet fuel for flights in and out of Hainan free trade port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民航局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岛航班加注保税航油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134
注释:
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岛航班加注保税航油政策通知如下:
一、全岛封关运作前,允许进出海南岛国内航线航班在岛内国家正式对外开放航空口岸加注保税航油,对其加注的保税航油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可在报关时提出。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进出海南岛国内航线航班,是指经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出海南岛的境内飞行活动。
三、保税油经营企业凭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飞行计划办理加注,根据航班飞行动态及加注相关材料,据实办理海关手续,同时将加注信息报送税务部门。
四、进出海南岛的国际、港澳台航班加注保税航油,按现行相关规定办理。其中,境内航空公司进出海南岛的国际、港澳台航班加注保税航油的税收政策,可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民航局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政部
20217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The announcement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deed tax law on several matters of the implementation caliber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
注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契税若干事项执行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一)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二)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四)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七)承受已装修房屋的,应将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费用计入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八)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互换价格相等的,互换双方计税依据为零;互换价格不相等的,以其差额为计税依据,由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九)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
三、关于免税的具体情形
(一)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限于上述三类单位中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组织。其中:
1.学校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2.医疗机构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医疗机构。
3.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范围为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二)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土地、房屋用途具体如下:
1.用于办公的,限于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限于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限于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限于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限于直接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6.用于养老的,限于直接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7.用于救助的,限于直接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三)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申报。
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情形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
(二)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日。
(三)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
发生上述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
五、关于纳税凭证、纳税信息和退税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包括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其他凭证。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土地、房屋的契税完税、减免税、不征税等涉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
(三)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具体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包括:自然资源部门的土地出让、转让、征收补偿、不动产权属登记等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屋交易等信息,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社会组织登记等信息,公安部门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
(四)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发生下列情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
1.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
2.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
3.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
六、其他
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财政部本公告自20219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20071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财政部的批复》(财税〔20001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财政部
2021630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钢铁产品出口退税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cancellation of export tax rebate of steel products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取消钢铁产品出口退税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
  现就取消钢铁产品出口退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2181日起,取消本公告所附清单列示的钢铁产品出口退税。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特此公告。   
  附件:取消出口退税的钢铁产品清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728 
附件下载: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调整钢铁产品出口关税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further adjustment of export tariffs on steel products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
会关于进一步调整钢铁产品出口关税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16
  为推动钢铁行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2181日起,进一步调整部分钢铁产品出口关税。调整清单见附件。
  附件:钢铁产品出口关税调整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1729
附件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

The announcement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otification and commitment system for some tax certification matters to further optimize the tax service

摘要
Summary
6项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The notification and commitment system shall be implemented for the 6 items of tax certification matter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重大决策部署,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办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2021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安排,结合深入开展党史学习教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现公告如下:
  一、实行范围
  自20217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6项税务证明事项(见附件1)实行告知承诺制。
  二、承诺方式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
  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税务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承诺方式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纳税人,纳税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税务机关不再索要该事项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依据纳税人书面承诺办理相关税务事项。
  纳税人不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的,应当提供该事项需要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责任
  纳税人对承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在事中核查时发现核查情况与纳税人承诺不一致的,应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后再予办理。对在事中事后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进行处理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虚假承诺行为认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情形
  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不适用告知承诺制,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在公布期届满后可以适用告知承诺制;其他纳税人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情形的,在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履行相关法定义务之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五、工作要求
  税务机关通过办税服务场所和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及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附件2),方便纳税人查阅、索取或下载。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推行和落实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督促检查,对纳税人反映的制度执行不到位等突出问题进行重点检查。
  六、本公告自20217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网页链接)

纳税实务

Tax Matters

关于防范不法分子冒充税务稽查人员的提醒

On the prevention of illegal impersonating tax inspectors reminder
  近日,上海税务部门接到群众反映,有不法分子冒充税务稽查人员,利用电话、QQ等方式实施诈骗,请广大纳税人缴费人提高警惕,注意防范。若接到可疑电话,可以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1720  

扶持资金信息或文件

Enterprise support fund information or documents

关于上海市2021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生物医药科技支撑专项项目立项的通知

Notice on the approval of the biological and medic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upport special project of th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ion plan"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in 2021
关于上海市2021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生物医药科技支撑专项项目立项的通知
沪科〔2021291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2021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生物医药科技支撑专项项目申报指南》(沪科指南〔20219号)要求,经申报推荐、形式审查、专家评审、立项公示等程序,现对《温度敏感型p53突变突变体靶向治疗理论及First-in-class先导化合物筛选》等230个项目予以立项,市科委资助9040万元,其中2021年拨款7232万元。请各项目承担单位做好项目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确保按期完成项目研究任务目标。
  特此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1729
【相关附件】

关于做好2022年度市本级大型科学仪器设施项目支出预算申报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the completion of the expenditure budget declaration of the municipal large scientific instrument facilities projects in 2022
关于做好2022年度市本级大型科学仪器设施项目支出预算申报工作的通知
沪科合〔202111
各委、办、局,各市级预算单位:
  根据《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上海市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联合评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做好2022年度市本级新购50万元以上大型科学仪器设施项目支出预算申报和专项评审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根据《办法》有关规定,此次申报的范围为:预算单位以市级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的,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含自筹资金部分),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单台(套)科学仪器和实验设施。
  二、申报和评审程序
  (一)申请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预算单位,应先行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进行可行性论证,在线填写并打印《上海市新购50万元以上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申请评议表》等申报材料,并将相关申报材料向预算主管部门报送。
  (二)预算主管部门对所属预算单位的申报材料在线进行初审并按轻重缓急进行项目筛选和排序,在线提交并打印本部门《上海市新购50万元以上大型科学仪器设施预算主管部门汇总排序表(2022年度)》,线上申报材料于820日前完成在线提交。
  (三)市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联合评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合评议办公室)根据《办法》的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经联合评议办公室审核通过后,于915日之前送市财政局,并抄送有关预算主管部门,各有关预算单位应根据评审结果,对预算予以调整。
 
  三、申报材料
  各预算主管部门和预算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提供申报所需的有关材料。网上申报地址: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网站(http://stcsm.sh.gov.cn)办事服务
  书面申报材料需在线打印一式两份加盖公章,采用A4纸双面印刷,普通纸质材料作为封面,不采用胶圈、文件夹等带有突出棱边的装订方式。书面材料请于2021820日前提交市科委。
  联 人:市科委资源保障与管理处  邱一祥
  联系电话:23112590
  传    真:63583974
  地    址:人民大道200
  邮    编:200003
  特此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202179

关于组织开展2020年度上海市科普统计调查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organizing and carrying out the statistical survey of popular science in shanghai in 2020
关于组织开展2020年度上海市科普统计调查工作的通知
沪科〔2021251
各有关单位:
  根据《科技部关于开展2020年度全国科普统计调查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才〔2021114号)和《关于组织开展2020年度上海科技统计调查工作的通知》(沪科〔2020450号)要求,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将组织开展2020年度上海市科普统计调查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调查内容
  1. 调查上海市科普资源投入情况,具体包括科普人员、科普场地、科普经费、科普传媒、科普活动以及创新创业中的科普等,共六大类,124个指标。
  2. 调查上海市科普工作运行情况,了解本市科普活动开展的总体情况。
  二、时间安排
  1. 20217月上旬,工作布置培训(另行通知)和基层填报;
  2. 20217月中下旬,部门、区收表与审核;
  3. 2021730日前,数据审核、汇总及上报。
  请各有关单位和部门根据统一部署,按照《2020年度上海市科普统计调查方案》要求,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确保2020年度上海市科普统计工作的顺利实施。市级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本次科普统计调查;区科普统计调查由区科委(协)负责,区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协助共同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172
【相关附件】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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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文件

The State Council’s Documents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2021年修订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model form of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documents for market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revised edition 2021).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2021年修订版)》的通知
国市监法发〔20214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更好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市场监管总局经认真研究总结、广泛征求意见,对2019年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进行了修订,在保留原有44种文书的基础上,新增加12种文书,形成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2021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格式范本》),现予以印发。
  《格式范本》为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文书基本格式。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参照《格式范本》,结合实际完善有关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国家药监局、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参照《格式范本》制定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文书,按照市场监管总局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格式范本》。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格式范本》未拟定的文书,可以参照适用市场监管总局已印发的其他文书。
  与《格式范本》配套使用的《使用指南》,可以登陆市场监管总局网站查阅。
 
  市场监管总局
  2021721

上海市文件

Documents for Shanghai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张江科学城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Notice on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Fourteenth Five-year Plan" for the development of Shanghai Zhangjiang Science City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上海市张江科学城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沪府发〔202111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张江科学城发展十四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178  
上海市张江科学城发展十四五规划
为推动张江科学城扩区提质,打造自主创新新高地,建设国际一流科学城,根据《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制定本规划。  
一、发展基础和形势  
(一)科技创新实力不断增强  
张江科学城的科学特征日益明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研发机构加速集聚,01”的原始创新持续增加。张江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加快布局。张江科学城建成和在建的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达到8个。光源二期首批线站投入试运行,超强超短激光实验装置成功实现10拍瓦激光放大输出并创下脉冲峰值功率的世界纪录,软X射线自由电子激光装置顺利出光,硬X射线装置核心部件研制加快推进,上海光源、蛋白质设施的用户遍布全球,初步形成我国乃至世界上规模最大、种类最全、功能最强的光子大科学设施群集群。高水平科技创新主体加快集聚。张江实验室和上海脑科学与类脑研究中心先后挂牌成立,李政道研究所、张江药物实验室、张江复旦国际创新中心、上海交通大学张江高等研究院、同济大学上海自主智能无人系统科学中心、浙江大学上海高等研究院、国家时间频率计量中心上海实验室等一批创新机构和平台落地张江。原创性科技成果持续涌现。由中国科学院上海药物研究所研发的治疗阿尔茨海默病原创新药九期一正式上市;由上海科技大学牵头的抗新冠病毒攻关联盟率先在国际上成功解析新型冠状病毒关键药物靶点和RNA聚合酶复合物的高分辨率三维空间结构,为新冠肺炎疫苗和药物研发提供了重要基础。  
(二)主导产业竞争力不断提升  
集成电路、生物医药和人工智能三大主导产业不断取得关键核心技术突破,呈现年均10%以上的高增长态势。张江科学城汇聚了2.2万余家企业,拥有外资研发中心170余家、高新技术企业1600余家。集成电路产业创新优势加速显现,已成为目前国内集成电路产业最集中、综合技术水平最高、产业链最齐全的区域,覆盖设计、制造、封装、测试及设备制造各环节。生物医药产业研发创新能力不断提升,形成了新药研发、药物筛选、临床研究、中试放大、注册认证到量产上市的完整创新链。全球排名前10的制药企业已有7家在张江设立了区域总部、研发中心。国家药品监管局药品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落户张江。人工智能产业生态圈加速形成,张江人工智能岛入选上海市首批人工智能应用场景,集聚20多家国内外AI研发中心,涌现出一批本土创新企业。  
(三)科技创新人才集聚效应不断放大  
张江科学城集聚了诺贝尔奖获得者、海外院士、中国两院院士、海外高层次人才以及产业领军人才等一批高端人才。全面落实人才创新政策,持续开展海外人才申请中国永久居留身份证和移民融入服务试点工作。率先试点永久居留推荐直通车制度、外籍人才口岸签证、外国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直接就业政策。人才服务水平显著提升,浦东国际人才港建成投用,开设上海国际科创人才服务中心,为国内外人才提供一体化便捷服务。人才安居环境进一步改善。现有人才公寓25万平方米,累计满足约2万人的租住需求。打造高品质国际社区人才公寓,开展乡村人才公寓模式试点。  
(四)创新创业生态不断优化  
科技服务体系日趋完善,创新创业载体建设成效显著。各类双创载体达到100家,在孵企业2500余家,孵化面积近80万平方米,形成了众创空间+创业苗圃+孵化器+加速器的创新孵化链条。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格局初步建立。以跨国公司为主的大企业打造开放式创新平台,30家跨国企业加入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联盟,通过联合技术攻关、创新需求发布、应用场景开放等方式,赋能中小微企业发展。金融对科技创新的支撑不断增强。集聚了160多家市场化创投机构、上海银行张江科技支行等23家银行机构、17家科创板上市企业。张江科创基金、上海科创中心股权投资基金、上海自贸区基金张江事业部等相继设立。政务服务不断优化,成立张江科学城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推出一窗受理、一件通用、一门办结服务。  
(五)高品质城市功能不断完善  
张江城市副中心建设有序推进,交通基础设施加快建设,高品质公共服务、地标性城市建筑等加快布局,产城融合程度进一步提升。交通体系更加高效便捷,龙东高架路主线竣工并通车,金科路改建工程开工建设,13号线(张江段)已投入使用,机场联络线(张江站)启动建设。教育、医疗、商业等功能配套日趋完善,上海科技大学附属学校建成招生,上海市质子重离子医院、上海国际医学中心等建成投用。城市活力日益凸显,张江科学城地标性建筑科学之门开工建设,张江科学会堂加快推进,张江科学城书房、未来公园等功能显现,张江戏剧谷启动全年演出。生态环境更加优美,川杨河两岸绿地、张江中南区门户等生态景观项目已基本建成,张江技创公园景观得到提升,张江主题公园对外开放,提供城市化的公共休闲空间。  
二、十四五发展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上海提出的强化四大功能、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要求,围绕成为科学规律的第一发现者、技术发明的第一创造者、创新产业的第一开拓者、创新理念的第一实践者的目标方向,服务于浦东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以政产学研金服用系统集成创新为导向,以提升创新策源能力为主线,以科技和人文融合发展为特色,以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和培育高端产业为主攻方向,着力打造科技创新策源地、高端产业增长极、创新生态共同体、国际都市示范区,努力把张江科学城建设成为科学特征明显、科技要素集聚、环境人文生态、充满创新活力的国际一流科学城。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以国际一流为目标。以全球视野、国际标准,加快优质创新资源向张江科学城集聚,率先构建符合创新规律、与国际惯例规则充分对接的制度体系,将张江科学城打造成为上海科创中心的标杆引领。  
2.坚持以创新策源为核心。瞄准世界前沿科学和战略领域,形成一批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原始创新成果。聚焦高新技术产业的尖端环节,攻克一批关键核心技术,发展创新型产业,优化科技创新生态,抢占基础前沿科学战略高地。
3.坚持以创新人才为根本。围绕更好满足人才的物质生活需要和精神文化需求,破除人才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出台更具竞争力的政策吸引人,建设良好的事业平台集聚人,营造宜业宜居的环境留住人,构筑全球科技创新人才高地。
4.坚持以开放创新为优势。充分发挥上海的开放优势,深度融入全球创新网络,为全球科技企业、研究机构、科技组织落户张江创造制度供给,为全球科学家、科创人才和团队集聚张江提供便利条件,打造国际科技合作交流枢纽。  
5.坚持以自主创新为动力。尊重科技创新的不可预见性和不确定性,让科学家自主探索研究方向,关注青年科创人才、小微创新企业的需求,营造创新环境和产业生态,塑造鼓励探索、包容失败的张江文化。  
(三)奋斗目标和主要指标  
十四五时期,是张江科学城全面提升创新策源能力的关键五年,是创新精神的凝练塑造期、基础研究的跨越提升期、主导产业的加快集聚期、城市功能的大幅完善期、治理结构的全面构建期。  
——努力建设大师云集的科技创新策源地。张江实验室高效运行,一批来自全球的顶尖科学家和青年科技人才从事基础原创研究,一批世界一流研究型大学和顶尖科研机构集聚张江科学城,勇攀前沿基础科学的高峰。  
——努力建设硬核主导的高端产业增长极。一批领军型高科技企业总部和研发中心集聚张江科学城,形成一批高端特色产业园区,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工艺达到世界先进水平,成为中国创新药的主要发源地,人工智能加快与经济社会各领域渗透融合,新技术、新业态、新产品蓬勃发展。  
——努力建设共治共享的创新生态共同体。建立起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建设的治理结构,打造创新源、产业核、联动廊的产业创新生态体系,政务服务水平和营商环境与国际标准全面接轨。  
——努力建设活力四射的国际都市示范区。城市基础设施更加完备,交通体系更加便捷高效,国际化品质社区建成投用,人才公寓供给满足多层次、多元化人才需求,文化、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供给结构不断优化。  
十四五时期,张江科学城科学高度跨越攀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稳步增强、创新浓度显著提升、城市温度充分体现,  
主要发展指标如下。  
(四)空间布局  
围绕建设上海科创中心核心承载区的战略目标,对张江科学城总体空间进行优化调整,规划面积由95平方公里扩大至约220平方公里,西至沪南路华夏西路杨高南路林海公路(沿浦东新区区界)、北至龙阳路龙东大道—S20外环红星路景雅路浦东运河张家浜、东至绕城高速川杨河华东路迎宾高速—S2沪芦高速、南至下盐公路,形成一心两核、多圈多廊错落有致、功能复合的空间布局。  
一心:即张江城市副中心。强化科技创新特色,布局高等级公共服务设施,打造国际化、高品质、活力开放的科创型城市副中心。  
两核:即张江科学城南北一主一副科技创新核。北部科技创新核聚焦国家实验室、未来科学中心等建设,南部科技创新核聚焦国际医学园区发展,共同提升张江科学城创新策源能力。  
多圈:结合地铁站、产业节点等布局产业组团与生活组团,建设一批高端产业基地和产业社区,推动15分钟社区生活圈全覆盖,构建集约紧凑、功能混合的多组团式空间。  
多廊:依托川杨河、北横河、咸塘港、浦东运河等城市生态廊道,纳入北蔡楔形绿地、黄楼生态湿地,形成三横三纵、蓝绿交织的生态空间格局。  
三、十四五主要任务  
(一)建设具有鲜明创新文化的全球人才高地  
坚持国家战略和全球视野,弘扬科学精神,践行开放创新理念,塑造独特的张江品格、张江气质和张江文化,营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环境,打造人才引领创新发展的新格局。  
1.把崇尚科学塑造成张江科学城的独特精神  
树立科技界广泛认可、共同遵循的价值理念,塑造张江科学城的精神和品格。弘扬新时代科学家精神,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尊重人才、热爱科学、献身科学的浓厚氛围,聚焦数学、物理、化学、生物等基础学科,集成电路、生物医药和人工智能三大先导产业领域,大力引育一批引领国际科技发展趋势、具有全球号召力的科学家。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引导企业家增强创新发展意识,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环境,大力引育一批具有科学精神、国际视野、勇于创新的企业家和通晓国际规则的投资家。促进科学精神与人文情怀的融合,设计建造张江科学城标志性建筑,建设一批集创新展示、国际会议为一体的公共服务设施。鼓励高校、大科学设施、研发机构等向社会开放,加强对张江科学城重大原始创新成果的科学普及、对优秀创新创业人才和团队的宣传报道。邀请国内外科学大师与人文大师开展对话,打造充满科学精神和人文情怀的张江科学城。  
2.将开放包容塑造成张江科学城的独特创新文化  
以吸引人才、激励人才、成就人才为导向,着力塑造自主探索、开放包容的创新文化。形成海纳百川的开放氛围,赋予科研人员更大的研究自主权,探索对前沿基础领域建立长期稳定支持机制,鼓励科技工作者围绕自己专注的方向开展长期研究。在人才资源配置方面突出市场发现、市场认可、市场评价,尊重用人单位的主体意愿,加快形成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优势。建立合作共享的创新机制,支持科学城内的高校、科研院所以解决科学问题为纽带合作开展研究,支持公共实验平台、研发服务平台和会议空间的开放共享,鼓励创新主体共享高水平学术会议、学术报告,支持创新人才在张江科学城柔性流动。依托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世界顶尖科学家论坛、浦江创新论坛、中国(上海)国际技术进出口交易会等平台,加快推动张江科学城科技成果交流展示与转化交易。营造包容失败的文化特质,建立以市场化为主导的科研利益风险分担机制,落实科技创新容错免责的政策。优化科技企业注销制度,鼓励支持创业失败的企业家和创业团队再出发。  
3.加快打造国际化的高端科创人才队伍  
坚持人才引领发展,加快集聚、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创新策源能力的高水平人才。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依托大科学设施、重大科技专项、高能级创新平台,力争每年引进12名高水平科学家。聚焦基础研究和重点产业领域,积极吸引和造就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战略科技人才和领军科技人才,创业类海外高层次人才力争达到全市的60%。加快引进和培育一批优秀青年科技创新人才,引导重点科研机构和企业建立人才储备机制,完善科技创新人才梯度培养体系。着力集聚一批产业科技创新人才,聚焦三大主导产业及前沿技术领域发展需求,实施一批人才培育专项工程,培育一批高水平的产业科技创新人才。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力度,建设一批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加快实施首席技师、技能大师工作室、工匠工作室等培养计划,推进张江重点产业领域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加快培育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鼓励其积极参与本市实施的高潜人才储备行动、拔尖人才成长行动和精英人才领军行动,开展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初创型高成长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培训,打造一批懂经营、善管理的高科技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队伍。优化高端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继续发挥好国家、本市有关海外高层次人才计划和国内外人才引进落户政策的引才聚才作用。对引才单位实施张江示范区引才伯乐奖励,加大对吸引集聚高端人才政策的宣传力度。  
4.营造科创人才近悦远来的创新氛围  
进一步优化科创人才支持机制,打造有利于科技创新人才出成就、受尊重、更舒心的一流环境。深化人才政策和机制创新。有效落实上海市人才政策,充分发挥张江科学城人才引进落户政策作用。推进人才出入境、税收优惠等政策全面落地实施,探索海外人才工作许可、签证、居留一证通等改革创新政策先行先试。优化人才发现机制,强化对人才及其团队整体支持,引入与国际接轨的人才评价方式,支持人才在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双向流动。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人才服务,依托国家移民政策实践基地、上海国际科创人才服务中心、浦东国际人才港等平台,充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等服务手段,加强人才集成高效服务,提升人才服务办事效率,营造国际化人才服务生态。优化人才综合服务环境,以市场化方式提升人才综合服务保障水平,提供多层次、多渠道、多品种的人才安居、教育、医疗等服务,为青年科创人才提供稳定舒适的优质生活环境。营造尊重人才的良好氛围,提升人才获得感和满足感。  
(二)提高张江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的集中度和显示度  
以全球视野、国际标准推进张江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建设,重点引进培育世界一流的研究型大学、科学研究机构,完善科学研究支撑体系,夯实01”创新策源基础。  
1.加快建设世界级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  
加快张江实验室和世界一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布局,建立符合科学规律的国家实验室运行管理机制。加大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力度,打造全球领先的光子科学设施集群,重点推进硬X射线自由电子激光装置、上海光源线站工程(光源二期)、软X射线自由电子激光用户装置、活细胞结构与功能成像等线站工程建设。积极推进系统生物学研究设施、药物靶标科学设施等生命科学基础设施建设,构建生命科学研究基础设施集群。在光子科学和微纳电子、脑科学与生物医药、人工智能、量子科技及空天、海洋、能源、物质等领域,前瞻布局谋划一批面向未来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研究中心。提升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使用效能,完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管、用全周期管理模式,建立专业化运维团队和科学评价机制,优化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使用方向和机时分配制度。依托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群,加强与高水平研究机构的交流合作,引进一批高端研究机构、国际科技组织。  
2.持续集聚一流的研究型大学和科研机构  
积极引进和培育国际领先的基础研究主体,形成大学、科研院所、企业多方参与的科研新格局。支持高水平研究型大学集聚发展,支持上海科技大学加快向中国特色世界一流大学迈进,支持上海中医药大学建设世界一流中医药学科。支持张江复旦国际创新中心、上海交通大学张江高等研究院、同济大学上海自主智能无人系统科学中心、浙江大学上海高等研究院加快建设发展。鼓励华东师范大学、华东理工大学、上海大学、上海理工大学等高校将前沿学科、交叉学科及创新项目在张江科学城布局。集聚国际顶尖的基础研究机构,支持李政道研究所建设全球顶尖的基础物理研究机构,支持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上海药物研究所、微小卫星创新研究院等机构提升能级。鼓励科技企业布局基础研究,积极参与国家重点实验室和高水平研究院所建设。高起点建设面向未来的科学中心,集聚科学理论和基础研究领域的国内外顶尖研究机构,建设面向全球顶尖科学家和青年人才的国际社区,在孙桥区域打造未来科学中心。  
3.积极开展国际科学合作和国家科技专项  
积极组织参与一批国际大科学计划,积极承担一批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组织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汇聚高水平研究机构和顶尖科学家,在脑介观神经联接图谱、人类表型组等领域牵头组织实施国际大科学计划,深度参与国际科技合作计划。主动承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承接集成电路等新一轮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及新一代人工智能、脑科学与类脑研究等科技创新重大项目,积极参与量子通信与量子计算机、天地一体化信息网络、航空发动机及燃气轮机、智能制造和机器人、大数据等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和重大科技专项。鼓励各类创新主体积极争取市级科技专项,支持张江科学城的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开展科研攻关,支持相关领域研究团队联合申报市级科技专项,努力实现更多01”的基础突破。
(三)加快构筑硬核主导的高质量数字化产业体系  
坚持面向经济主战场,把握数字经济重大趋势,依托张江科学城基础研究和战略科技优势,构建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等具有全球竞争力的硬核主导产业集群,持续推动固链补链强链,充分发挥张江科学城对全市高端产业的引领功能,打造世界级产业集群的引擎。  
1.聚焦构建“3+3+X”高端产业体系  
主动承担落实国家和上海市重大战略部署,按照自主可控、安全高效的方向,围绕重点领域和产业链关键环节,开展核心技术攻关,推动产业链优化升级。
加快集成电路关键核心技术突破。引进培育一批世界一流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着力提升高端芯片设计能力。支持芯片制造企业推动先进制程工艺芯片规模量产,大力发展下一代集成电路生产工艺和产品。支持集成电路材料、设备企业加大研发力度,提升生产制造能力。加快生物医药高端环节布局,聚焦基因治疗、高端生物制品、创新化学药和高端制剂,大力发展基因药物、新型疫苗等生物技术类药物,加快免疫细胞治疗、干细胞、基因治疗相关技术研究和转化,大力支持基于新机制、新靶点和新适应症的化学创新药物研制。聚焦体外诊断、微创介入等器械领域,大力发展新型体外诊断器械、高值介入与植入医疗器械、医用机器人、先进治疗康复器械。支持人工智能在辅助诊疗、智能医护、药物研发生产等领域的应用。大力支持临床转化医学以及高端医疗研发和服务。加快人工智能融合赋能应用,支持基础AI芯片研发,以类脑算法和类脑芯片为方向,加快感知识别、知识计算、认知推理、运动执行、智能无人系统等共性关键核心技术创新突破。推动人工智能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大力培育数字经济。以张江硬核科技为底色,推动大数据、区块链等智能交互技术与现代生产制造、商务金融、教育健康和流通出行等深度融合。巩固提升在线教育、在线文娱等平台功能,聚焦优质内容发展数字阅读、网络视听、数字内容。着力提升信息技术服务业,推动基础软件、工业软件、信息安全等技术创新,加快5G、物联网、工业互联网等领域的行业应用,加大支持传统产业信息化、智能化改造升级力度,形成产业叠加效应。积极发展机器人及智能装备,聚焦高端机器人与智能专业设备研发,强化机器人关键零部件、机器人关键控制软件的基础支撑能力,加快推动机器人向智能化、柔性化发展。  
前瞻布局一批未来产业。围绕量子信息、类脑智能、基因技术、航空航天、前沿新材料、能源与环境等领域,积极争取布局国家未来产业技术研究院,构建未来技术应用场景。  
2.支持企业加快提升技术创新能力  
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进产学研深度融合,加快构建开放式产业创新生态圈。搭建以企业为核心的产学研合作体系。积极推动高校、科研院所围绕企业需求加强科研合作和技术攻关。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向企业开放实验室,加强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等领域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企业面向全球发布技术研发需求,吸引国内外高水平创新主体联合开展技术攻关。围绕产业链完善创新体系,支持企业建设技术研发创新中心,对产业链上下游开放,寻找创新伙伴、解决技术难题。支持跨国公司设立全球研发中心,打造国际化、开放式创新平台。支持企业打造旗舰制造工厂,示范最新制造模式。优化科技企业服务机制,支持国有、民营、外资等科技企业创新发展,深度融入张江科学城的国际化创新生态,建立科创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机制,培育一批根植于张江、掌握核心科技的民营高科技企业。  
3.建设一批高品质特色产业园区  
聚焦三大主导产业和新兴技术领域,引入高附加值、低环境风险的高端产业项目,打造两园、两谷、一岛、多基地的产业发展格局。  
两园:上海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园,联动集成电路装备材料产业基地、中试产业区等平台载体,打造国家级全产业链的集成电路集群;张江在线新经济生态园,围绕在线技术、模式、业态、制度集成创新,成为上海在线新经济的产业首选地。
两谷:张江药谷,依托张江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国际医学园(细胞产业园)、张江总部园、张江创新药产业基地、张江医疗器械产业基地,打造医学医药医械医疗四医联动的世界级生命健康产业集群;张江机器人谷,按照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模式,搭平台、聚企业、建场景、造基地,打造国家级机器人产业基地和机器人产业发展高地。  
一岛:张江人工智能岛,实施人工智能岛空间拓展计划,构建全产业链人工智能产业创新生态体系,形成面向全球、引领全国的张江人工智能新地标。  
多基地:建设一批高端产业基地和产业社区,依托张江民营企业总部集聚区,构建国际化、高能级的民营企业总部枢纽;着力提升上海浦东软件园能级和品质,打造世界级软件产业创新社区;依托银行卡产业园打造金融数据港,联动龙阳路区域,加快金融科技核心技术研发与创新应用。  
4.积极推动产业政策改革创新  
积极落实国家产业基础再造工程,聚焦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等主导产业领域,夯实基础零部件及元器件、基础软件、基础材料、基础工艺和产业技术基础,推动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示范应用。依托国家药品监管局药品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为生物医药产业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服务。持续推进生物医药特殊物品入境便利化试点,有序扩大试点范围,优化联合监管机制。完善张江跨境科创监管服务中心功能,推动中心保税仓库和海关监管仓库联动,在集成电路、生物医药等领域开展通关便利化创新试点。加快落实针对重点产业领域研发生产企业、吸引境外和海外回流高端紧缺人才等政策。争取试点实施数据跨境流动,加快推动教育、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领域数据资源开放共享,为人工智能和数字产业发展提供应用场景。  
(四)营造强化策源功能的国际一流创新创业生态  
围绕强化科技创新策源功能,发挥高能级科技服务机构集聚优势,积极构建全链条的创新服务体系,努力将张江科学城打造成为国际一流的硬核科技创新创业生态高地。  
1.打造有利于创新迸发的高品质营商环境  
聚焦科技企业发展的需求,积极探索更多突破性、引领性政策制度创新,形成更具国际竞争力的创新环境。建设透明高效的政务环境,持续优化审批事项流程和办理时效,升级开办企业一窗通网上服务平台,提供一窗式、一站式的综合审批服务,加快实现开办企业一网通办、一表申请、一次填报、一日办结。着力优化企业服务和监管,加快构建专业化、国际化企业服务机构,积极推行企业服务过程全透明、企业情况全知晓、企业诉求全跟踪。完善张江科学城企业服务管理平台和企业综合信息平台,建设智能化服务门户。争取在张江科学城内率先全面落地一业一证准入管理新模式,探索行业综合监管改革。持续优化项目建设审批,推进工程项目审批服务改革,探索开展建设项目综合审批和竣工综合验收,提高项目建设审批办事效率和透明度。开展一对一全程帮办跟踪推进项目审批办结,探索建设项目审批的跨部门流程再造和人工智能辅助审批应用。
2.构建策源型创新创业支持体系  
突出硬核科技、高端引领、大中小企业融通理念,建设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的创新创业支持体系。聚焦硬核科技领域,吸引全球前沿技术团队落地张江。支持科技领军企业布局创业基地,放大市场、技术、资本、人才等资源溢出效应,加速硬科技初创企业成长。打造国际一流的双创示范基地。建立高质量产出为主导方向的双创载体评价体系,高标准推进科创孵化载体建设,持续引进标杆性孵化机构,重点引育一批独角兽企业加速器,设立一批创业社区、创业联盟、创业学校,吸引领军企业内部创业团队、国际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依托张江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联盟,鼓励大企业开放技术资源、服务资源和市场资源,与中小企业在细分领域开展联合研发,针对上下游关联企业实施衍生孵化、关联孵化,推动大中小企业共享资源、协同创新。为创新创业企业搭建交流平台。定期策划举办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创新创业大赛和活动,吸引全球创新企业、创业者、科创人才集聚。策划打造全球科技新品首发会,搭建成果供需对接、交流展示、产品路演的平台。支持行业知名企业联合孵化加速机构、科技服务机构举办创业加速营活动。  
3.提供覆盖全链条的高水平科技服务  
围绕从科技研发到成果转化的创新链,打造高水平、专业化的科技服务体系。强化金融赋能科技创新,鼓励境内外投资机构在张江科学城集聚,聚焦重点领域,加大早期投资、价值投资和长期投资比重。支持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QFLP)试点,支持国资创投机构在科创领域发挥更大作用。支持商业银行在张江科学城设立科技支行、科技特色支行和专属科技金融部门,鼓励银行、保险公司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专利商标保险等规模。支持企业在科创板上市,建立科创板储备企业库。鼓励张江优质红筹企业回归境内上市,在中证张江自主创新50指数基础上推出有关ETF(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产品。建设高水平公共研发服务体系,加大对企业、高校建设公共服务平台的支持力度,引进一批高水平科技公共服务机构,建立覆盖仪器设备、科学数据、研发设计、工艺开发、检验检测、计量认证等方面的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公共服务平台高效运行。提供完善的技术成果转化服务,打造线上线下融合的科技成果展示交易集市,搭建产教融合服务平台,有效促进高校、科研院所、企业、风险投资和科技服务机构等多方创新资源的精准对接,积极发展技术转移、技术咨询等相关专业服务。加强知识产权运营和全链条保护。支持企业拓展海外专利布局,主导国际标准制定。推进技术类无形资产交易、专利联盟建设和知识产权资本化,提升高价值专利的市场价值与战略价值。发挥国家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国际运营(上海)试点平台和中国(浦东)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优势,推进更高效益的知识产权运用,深入开展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交流,优化知识产权全链条服务体系。  
(五)加快提升凸显科创特色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  
坚持绿色智慧发展理念,积极落实碳达峰、碳中和战略,加快推进张江科学城数字化转型,打造居住安心、服务完善、出行便捷、环境优美、充满活力的国际都市示范区。  
1.打造美好生活的品质之城  
构建生活美好、服务优质的国际化、品质化城区,打造科创型张江城市副中心。以服务科技创新人才为导向,着力提升公共服务和城市空间的品质,营造面向国际、面向未来的城市发展环境。建立多元化住房体系。注重提升住宅品质,为各类创新人才提供多样化的居住选择。依托轨道站点增加租赁性住宅,优先将未建的住宅用地用于建设租赁性住宅。提供高品质国际社区、科学家社区、人才公寓、创业社区、公共租赁住房等租购并举、租售衔接的住房保障服务。推动优质教育资源集聚。支持全市品牌公立学校设立张江分校,增加优质国际学校供给,支持民办学校内涵发展。探索在基础教育领域发起科创教育,共享张江科学城的科创资源,打造张江基础教育的科创特色。增加养育托管中心,提供多元化托幼服务。引入创业大学等新型职业教育机构。探索在街镇、社区开展终身教育。完善高端医疗服务体系,构建以三甲医院为龙头,专科医院、国际医院、社区医院和第三方检测平台、远程医疗等多层次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快推进国家儿童医学中心和肿瘤医院东院建设。提供国际化、便利化的商业服务,构建产业社区15分钟服务圈和居住社区15分钟生活圈,布局一批高品质酒店和商业综合体,完善适合消费、健身的设施配套,新增提供国际语言服务,创造24小时便利工作生活的环境。提升数字化、智能化发展水平。加快建设数字张江,全面提升张江科学城经济数字化、生活数字化和治理数字化,积极布局5G、高速WiFi、智能传感器和智能安全电网等新型基础设施。  
2.打造快慢皆宜的高效之城  
构建便捷高效、快慢结合、管理智慧的城市交通网络体系。提升科学城对外快速交通联系。完善科学城高快速路网,加快S3公路、周邓快速路规划建设,规划新增及改造高快速路,均衡纾解过境交通。增加高快速路出入口,提升高快速路与地面交通的转换效率。优化科学城内部道路布局。实施外环交通功能提升,增强外环线两侧交通联系,增加跨外环线通道,提高跨外环地面道路通行能力。提高主干道路供给,重点增加东西向干道系统,加密次支路网,提升全路网密度。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减少静态交通对地面道路的占用。提升公共交通便利度。加快推进轨道交通建设,提升轨道交通服务能力。结合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相关预留通道,研究提升区域轨道交通网络密度。完善轨道交通站点与公交车、接驳车和自行车的交通衔接。规划中运量公共通道网络,形成地面公共交通核心骨架。在特定区域试点无人驾驶公共交通。打造宜居宜行的慢行街区。以人的活动为主线,织密社区路网,加强街坊道路连通性,结合滨水及沿绿带的开放空间,构建慢行交通贯穿的高品质小街区。  
3.打造水绿交融的生态之城  
构建环林间绿、水脉相连、随处可憩的绿色生态城区。构筑城绿交融的生态空间格局。坚持绿色低碳发展,以生态绿地为基底,以环城生态公园带和外环运河生态间隔带为核心廊道,以各级生态走廊、生态间隔带、滨水绿带为骨架,形成三横三纵、蓝绿交织的生态空间格局。提高绿地空间的显示度,加快林地建设和生态廊道联通,布局森林空间和郊野公园,增加游憩空间,提高森林覆盖率。营造丰富的绿色开敞空间,构建城市公园、地区公园、社区公园、口袋公园四级公园体系,400平方米以上绿地、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5分钟步行可达覆盖率85%。建设独具魅力的水系生态空间,灵活运用多种元素提升水生态的参与性与景观性,重点规划打造川杨河两岸风景线,使其成为标志性的公共生态休闲空间。  
4.打造朝气蓬勃的活力之城  
构建科学与人文、身心与自然融合共生的城市空间。加快建设未来公园、川杨河艺术岛等科技文化设施,塑造好张江科学城书房、张江戏剧谷等一批人文艺术空间。开展科技文化国际交流,增强张江科学城对全球科技创新人才的吸引力。释放科学城的运动能量,加强体育活动与生态空间复合利用,规划一批户外自行车道、水岸自行车道,建设一批球类场馆、游泳馆和健身中心,鼓励学校体育场馆对公众开放,支持举办体育赛事和群众体育活动。打造开放惬意的交流空间,在公共空间、街道两侧增加休憩交流的功能设施,构建易于思想交流、观点交锋的开放空间。  
(六)践行共建共治共享的人民城市发展理念  
按照共建共治共享、协同开放创新的理念,充分发挥政府、市场、社会合力,加快形成带动全市、辐射长三角的协同开放创新格局。  
1.形成共治共享的现代化治理结构  
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构建政府引导、业界共治、公众参与的现代化治理结构。探索成立张江科学城业界共治主体。在政府引导下,探索成立张江科学城理事会,由关心张江科学城发展的知名科学家、社会专家以及各类创新主体共同参与,作为张江科学城业界共治的主体机构,对张江科学城的重大事项进行建议和监督。支持社会科技力量蓬勃发展。支持有条件的创新主体牵头发起成立创新联盟,鼓励吸引科技类、战略类智库在张江科学城建立实体机构,与国际科技组织加强合作,为上海乃至长三角地区提供高水平科技服务。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张江科学城建设治理,建立张江科学城重大规划、重大政策的社会公示和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吸纳社会各界人士和广大市民的意见和建议。  
2.引领全市重点区域协同创新  
发挥张江科学城的集聚-链接-辐射效应,引领全市区域协同发展。加强与临港新片区的协同创新,加快浦东南北科技创新走廊建设,发挥张江科学城对创新走廊沿线地区的引领带动作用。与临港新片区深化双自联动,推动临港新片区创新政策率先在张江科学城复制推广。加强对金色中环发展带的产  业创新引领,推动张江科学城创新成果率先向金色中环发展带沿线区域转移转化,促进金色中环发展带的产业结构优化与能级提升。加强与张江自主创新示范区其他分园的功能联动。深化一区二十二园联动发展,在全市范围内促进创新资源的流动与高效配置,支持张江科学城向示范区其他分园开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公共研发服务平台,支持其他分园优先承接张江科学城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功能溢出。
3.融入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  
与长三角地区的高校、科研院所和科技型企业深化合作,引领长三角区域成为现代化、国际化的科技创新共同体。协同构建基础科学创新网络。推动张江与合肥两大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联动,积极协调区域内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科技文献及数据库等开放共享,探索建立长三角科技资源库,加强科学仪器、基础材料、基础软件的合作研发。推动科教领域深度合作创新,建设长三角新一代人工智能科教开放平台,支持中国科学院南京分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以及浙江大学、南京大学、中国科技大学等围绕前沿学科领域和人才培养,与张江科学城创新主体开展紧密合作。加强长三角区域科技联合攻关与产业创新合作,在量子计算、类脑智能、细胞治疗、人类表型组等领域,探索关键共性技术跨区域联合攻关,促进重大基础研究成果产业化。充分发挥国家药品监管局药品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的作用,促进长三角区域生物医药产业创新联动发展。做强长三角资本市场服务基地,以服务长三角高质量一体化发展和深化科创板注册制改革为引领,构建数字化、集成化、精准化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和实体化运作的科创板上市培育服务体系,培育赋能长三角科创企业登陆科创板,不断深化科技创新中心和金融中心融合联动发展。
4.完善张江科学城建设发展的保障机制  
坚持市、区齐抓共管,各方协同推进,着力形成管理高效、服务专业、实施有力的建设开发保障机制。为张江科学城高质量发展进行制度赋能。强化制度创新,打造张江科创特区,加快国家各类科技创新政策在张江科学城先行先试、通行适用,充分释放科技创新活力。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探索在规划、土地、投资、建设等领域赋予张江科学城更多行政审批事权。优化张江科学城扩区后的管理机制,统筹布局区域范围内的各类要素资源,促进张江科学城先导区和拓展区协调发展,加快提升张江科学城整体创新能级、产业竞争力和综合服务功能。强化开发建设力量,高起点、高标准规划建设张江科学城,引进高水平设计机构参与张江科学城规划,支持张江集团、张江高科、陆家嘴集团等企业为张江科学城扩区后提供更多开发建设服务。强化规划实施保障,加强张江科学城统计能力建设,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科技创新指标体系。将本规划涉及的重要指标、重大任务、重大项目等逐项分工落实,推进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估,开展年度跟踪监测、中期评估和末期全面评估。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implementation plan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the full coverage of the reform of "separating licenses and licenses"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沪府规〔20217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1630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城市数字化转型为引领,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统筹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商事制度改革,深入实施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和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在更大范围和更多行业推动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更好推动高质量发展。  
(二)改革目标。自202171日起,在全市范围实施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覆盖清单管理,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同时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加大改革试点力度,健全完善宽进严管的行业准营规则,探索更加适应发展要求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大幅提高市场主体办事创业透明度、便利度和可预期性。  
二、主要任务  
按照全覆盖要求,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纳入清单管理,进行动态调整更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清单之外,一律不得限制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进入相关行业开展经营。在全市范围内,按照《上海市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事项清单(2021年全市版)》(详见附件1)分类实施改革;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增加实施《上海市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事项清单(2021年自由贸易试验区版)》(详见附件2)规定的改革试点举措(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在的浦东新区、奉贤区其他区域参照执行)。  
(一)大力推进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  
1.直接取消审批。在全市范围内,取消67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试点取消14项事项。取消审批后,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经营,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不得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对直接取消审批的,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将相关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信息共享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有关部门要及时获取登记信息并掌握企业情况,将相关企业纳入监管范围,依法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2.审批改为备案。在全市范围内,将15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为备案管理;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试点将15项事项改为备案管理。审批改为备案后,原则上实行事后备案,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经营;确需事前备案的,企业完成备案手续即可开展经营。企业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当场办理备案手续,不得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对审批改为备案的,有关部门要强化信息共享,依法实施有效监管,督促企业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对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企业要依法调查处理。  
3.实行告知承诺。在全市范围内,对79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试点对21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实行告知承诺后,有关部门要主动跨前一步,强化提前介入、主动指导,依法列出可量化可操作、不含兜底条款的经营许可条件,明确监管规则和违反承诺后果,一次性告知企业。对因企业承诺可以减省的审批材料,不再要求企业提供;对可在企业领证后补交的审批材料,实行容缺办理、限期补交。对企业自愿作出承诺并按照要求提交材料的,要当场作出审批决定。对实行告知承诺的,有关部门要重点对企业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确有必要的可以开展全覆盖核查。发现违反承诺的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履行承诺的要依法撤销相关许可,构成违法的要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将失信违法行为记入企业信用记录,归集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4.优化审批服务。在全市范围内,对362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优化审批服务。有关部门要逐项明确优化审批服务的具体措施,积极回应企业关切,加大改革创新力度,提高审批服务效能。对压减审批材料、环节和审批时间的,要巩固深化双减半工作成果,大力推行两个免于提交,采取并联办理、联合评审等方式优化办事流程,减轻企业办事负担。对许可证件设定了有效期限但经营许可条件基本不变的,原则上要延长或取消有效期限,以方便企业持续经营。对有数量限制的,要定期公布总量控制条件、布局规划、企业存量、申请企业排序等情况,鼓励企业有序竞争。对下放审批权限的,要同步调整优化监管层级,实现审批监管权责统一。  
(二)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根据改革要求明确监管责任。要落实放管结合、并重要求,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坚决纠正以批代管”“不批不管问题,防止监管真空。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的,由原审批部门依法承担监管职责,取消审批后相关从业要求纳入其他部门审批管理的,相关部门要明确各自监管职责;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的,由审批部门负责依法监管持证经营企业、查处无证经营行为。坚持政府主导、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压实企业主体责任,支持行业协会提升自律水平,鼓励新闻媒体、从业人员、消费者、中介机构等发挥监督作用,健全多元共治、互为支撑的协同监管格局。  
2.结合行业特点完善监管方法。对一般行业领域,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持续推进常态化部门联合抽查。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落实全覆盖重点监管,强化全过程质量管理,守牢安全底线。充分发挥信用监管基础作用,探索建立企业信用与自然人信用挂钩机制,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落实严重违法责任企业及其人员的行业禁入制度,增强监管威慑力。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量身定制监管方式,对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探索智慧监管,强化审批监管数据共享,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手段,加强对风险的分析研判,实施动态监测、智能预警、快速处置。  
3.围绕行业领域实施综合监管。建立健全行业领域综合监管协同机制,推动事中事后监管从按事项管按行业管转变,从多头分散综合协同转变。要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按照所属行业领域进行全面梳理,逐行业领域建立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的综合监管制度,逐一确定行业领域管理的牵头部门和协同部门,建立一个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协同监管机制。要制订完善分行业领域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理顺监管职责,明确监管规则和标准,梳理行业监管风险点,综合运用各类监管方式细化实化监管措施,科学配置监管资源,提高风险防范化解能力。  
(三)强化改革系统集成和协同配套  
1.深入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持续推进先照后证改革,推动将保留的登记注册前置许可改为后置。开展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市场监管部门牵头编制经营范围规范目录,为企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提供服务。经营范围规范目录要根据新产业、新业态的发展及时调整更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及时将有关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推送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后即时予以登记确认、核发营业执照。
2.全面深化一网通办改革。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一网通办平台办理,从企业的角度和习惯出发进行改革,利用大数据赋能持续优化办事体验。大力推行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颁证送达等全流程全环节网上服务,推动实现好办”“快办。全面推行综合窗口服务,实施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统一窗口出件。继续扩大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覆盖面,通过企业专属网页等提供个性化、精准化、智能化服务,变企业找服务服务找企业。围绕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深入探索一业一证改革,将更多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纳入改革范围,推动更多行业实现一证准营  
3.强化涉企经营信息归集共享。依托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推进企业登记注册、经营许可、备案、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涉企经营信息的归集、治理和应用。各区、各部门要按照统一的数据规范将涉企经营信息及时归集到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并通过互联网+监管系统等强化涉企经营信息的共享应用力度。要按照电子证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样式,在制发纸质证照的同时制发电子证照,并归集至市电子证照库。推动实现跨地域、跨部门的电子证照互认和数据共享,在政务服务、监管执法、商业活动等场景普遍推广企业电子亮照亮证,凡是通过电子证照和数据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一律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相应材料。  
三、组织保障  
(一)健全改革工作机制。要健全完善市政府办公厅、市市场监管局、市司法局共同牵头,各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强化协同配合,扎实推进改革。市政府办公厅、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统筹协调、推进落实,市司法局牵头负责改革法治保障,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自由贸易试验区做好证照分离改革与对外开放政策的衔接,市大数据中心牵头做好信息化保障。各市级部门要加强上下衔接和业务指导,推动本系统改革措施落地。各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抓好本地区改革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抓好改革任务落实。各市级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和本实施方案,制定本系统落实的具体方案,进一步细化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各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要研究制定本地区改革方案,落实各项改革任务。各单位制定的改革方案、办法、措施等,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于实施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市场监管局。各单位要及时调整业务流程,加强培训指导,提升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服务意识,确保改革顺利推进。要针对管理措施、工作流程等的调整和转换,做好改革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扩大改革政策知晓度。  
(三)加强改革法治保障。要坚持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依照法定程序推动改革,确保改革措施依法落地实施。市司法局、市政府办公厅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调整情况,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对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中各项改革举措和监管措施进行研究分析,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与改革要求不符的规定,要提出清理意见并及时作出调整,建立健全与改革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四)强化改革评估督查。要建立常评常改、以评促优的常态化评价机制,运用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由企业评判改革绩效,持续完善政策措施,不断提升企业获得感。要对清单之外限制企业进入特定行业开展经营的管理事项进行全面自查清理,对实施变相审批造成市场分割或者加重企业负担的行为,严肃督查整改并追究责任。市市场监管局要会同有关单位及时总结评估改革情况,做好统计分析、信息报送等工作。市政府办公厅要对落地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加强督促检查和通报整改,营造有利于改革的良好氛围,确保取得预期成效。  
附件:  
1.上海市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事项清单(2021年全市版)(共523项)
2.上海市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事项清单(2021年自由贸易试验区版)(共50项)  

上海市商务委关于2021年中央进口贴息资金申报的通知

Notice on the declaration of central import discount interest funds in 2021
上海市商务委
关于2021年中央进口贴息资金申报的通知
沪商贸发便字[2021]098
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436号)和《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2021年度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21183号)的要求,2021年中央进口贴息资金项目即日起开始申报,有关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以一般贸易方式、边境贸易方式进口列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发布的《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2016年版)》(附件1)(以下简称《目录》)中的产品(不含旧品),或自非关联企业引进列入《目录》中的技术。
(二)进口产品的申请企业应当是《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消费使用单位;进口技术的申请企业应当是《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上的技术使用单位。
(三)进口产品应当在202071日至2021630日期间完成进口报关(以海关结关日期为准);进口技术应当在202071日至2021630日期间执行合同,并取得银行出具的付汇凭证。
(四)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规定的条款。
(五)进口《目录》中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未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83号)。
(六)符合以上条件的进口产品及技术总额不低于50万美元。
二、支持方式
对符合以上条件的进口产品及技术给予贴息方式支持。贴息标准如下:
(一)贴息本金。以符合规定条件的产品或技术的进口金额乘以人民币汇率计算。申请项目汇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1630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计算依据。
(二)贴息率。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1630日前最近一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贴息金额。按照贴息本金乘以贴息率计算,每户企业不超过6,000万元人民币。
三、填报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文件(附件2,自行撰写),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进口用途、预计可产生的效益、项目绩效目标(工作和目标完成情况)等。
(二)《2021年进口贴息事项申报说明》(附件3)及电子数据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2021年进口贴息事项申请表》(附件4)及电子数据
(五)进口产品订货合同或技术进口合同(复印件,非中文版提供中文翻译)。
(六)进口产品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企业留存联复印件或打印件)。
(七)进口技术的,需提供《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及银行出具的注明技术进口合同号的付汇凭证(复印件)。技术使用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的,需提供双方的代理合同。技术进口额是指通过转让、许可、委托开发、合作开发、技术咨询等方式自非关联企业引进《目录》内技术所支付的技术费金额(不含设备、培训、调试、差旅等费用,不含以年度销售额、利润等为基数按比例支付的技术引进费)。付汇凭证上请注明技术引进合同号、技术名称和符合贴息条件的付汇金额。
(八)进口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需提供《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或海关出具的《适用鼓励类产业政策条目确认通知单》,含进口设备清单,复印件)、《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如因关税为零无法获得免税证明,可不提交免税证明,但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属于《目录》第三部分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新产品开发设计中心、科研中试基地、实验基地建设的,申报时不需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但需提交科技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国家级研究中心的认定文件。
(九)重要装备有技术参数要求的,需提供列明商品技术参数的进口合同或产品说明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十)引进技术的应说明是否从关联企业引进,企业更名的应说明相关情况并附证明材料。
(十一)获得2020年度申请的进口贴息的企业,提交进口贴息资金绩效评估(仅提供电子数据)
(十二)企业基本信息及绩效目标表(附件5, 仅提供电子数据)。
四、重要提示
(一)同一项目不能重复申报、多头申报中央财政资金支持。
(二)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按照前文所列明的材料顺序排列、装订成册并编号
(三)申报材料每页均要加盖企业公章。合同太长的可以在合同上加盖骑缝章。
(四)申报材料送审时,需携带复印材料的原件,审核后退还企业。
(五)切勿修改表格及表格格式,避免如因格式错误导致系统无法识别数据。
材料递交地址
产品进口申报:世博村路 300 7号楼905
技术进口申报:世博村路 300 7号楼704
申报截止日期:
202189
咨询电话:
产品进口申报: 施峰:  23110749
李诗菊:23110489
技术进口申报:钱司玮: 23110759
附件1:《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2016年版)
附件2:《2021年进口贴息事项申请报告》
附件3:《2021年进口贴息事项申报说明》
附件4:《2021年进口贴息事项申请表》
附件5:《企业基本信息及绩效目标表》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21719
附件下载: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执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

Notic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VAT policy on equipment purchased by foreign-funded R&D centers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执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沪商促进〔2021188
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现就开展我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资格认定工作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审核部门
我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资格认定工作由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审核部门)负责。
二、认定条件
按照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2019年第91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
三、申报时间
(一) 2021年提交申报材料截止日期为2021930日。
(二)2022年至2023年,每年提交申报材料时间为11日至331日。
四、申报材料
外资研发中心申请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均加盖企业公章、一式4份):
(一)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申请书原件(内容包括:外资研发中心基本情况、研发活动情况、符合申报条件的说明等)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退税资格审核表原件(见附件1);
(二)外资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外资研发中心最近一次的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最近一次验资报告、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清单原件(见附件2)及相关购置发票或合同复印件;
(四)外资研发中心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表原件(见附件3);
(五)外资研发中心累计购置设备汇总表原件(见附件4)和清单,及相对应的单据复印件,包括: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进口设备提供)、购置发票、购置合同(指已经签订合同、并且于申报资格认定当年年底前交货的国产及进口设备购置合同)。在所附单据的右上角标注数字编号,该数字编号应与《累计购置设备汇总表》中的设备名称的序号相对应;
(六)外资研发中心关于已经签订购置国产设备合同、并且设备将于申报资格认定当年年底前交货的承诺函原件(见附件5);
(七)外资研发中心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原件(见附件6);
(八)外资研发中心对所有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函原件(见附件7);
(九)审核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申报和审核流程
(一)外资研发中心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报材料至市商务委办事大厅(世博村路3005号楼1楼)。
(二)审核部门分别审核材料,并通知外资研发中心补正材料(如需要),外资研发中心将补正材料一式4份,送至所通知的地点。
(三)对于无需补正申报材料的外资研发中心,审核部门将在材料提交截止日期之后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需要补正申报材料的外资研发中心,审核部门将在申报材料补正齐全之后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部门将审核通过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以公告的形式在市商务委网站予以发布,并抄送商务部(外资司)、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市商务委根据审核部门的决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六、监督和管理
(一)审核部门对已获得享受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资格满两年的研发中心进行资格复审,各外资研发中心应主动申报复审。复审的申报时间、申报材料和审核流程分别参见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复审通过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将以公告的形式在市商务委网站予以发布。未按时复审或未通过复审的外资研发中心,取消其享受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资格。
(二)审核部门在审核认定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资格的过程中,可到外资研发中心查阅有关资料和了解有关情况,核实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三)税务部门将加强对享受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设备的监管。研发机构涉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54号)被公布信息的,研发机构应自案件信息公布之日起,停止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并在30日内办理退税备案撤回。研发机构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撤出的,自信息撤出之日起,研发机构可重新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其采购的国产设备可继续享受退税政策。未按照规定办理退税备案撤回,并继续申报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依照本通知中监督和管理第四条规定处理。
(四)研发机构采取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增值税发票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规定自通知之日起执行。《市商务委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关于上海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资格认定的公告》(沪商促进〔202012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退税资格审核表
2.非独立法人研发中心研发投入资产清单
3.外资研发中心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表
4.外资研发中心累计购置设备汇总表
5.外资研发中心关于已经签订购置合同的国产设备将申报资格认定当年年底前交货的承诺函
6.外资研发中心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
7.外资研发中心承诺申报材料真实有效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函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1722          
附件下载:

上海市商务委 市发展改革委 市财政局 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企业设立贸易型总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Notice on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opinion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encouraging enterprises to set up trade headquarters
上海市商务委 市发展改革委 市财政局 市政府合作交流办
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企业设立贸易型总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商规〔20215
各区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条例》与《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为全面强化本市四大功能,做强做优五型经济,大力发展具有全球影响力的总部型经济,进一步集聚培育更多多功能、高能级的国内外贸易企业总部,支持贸易领域头部企业做大做强,市商务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政府合作交流办等部门,制定了《上海市鼓励企业设立贸易型总部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  
2021716
上海市鼓励企业设立贸易型总部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根据《上海市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条例》与《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为全面强化本市四大功能,做强做优五型经济,大力发展具有全球影响力的总部型经济,进一步集聚培育更多多功能、高能级的国内外贸易企业总部,支持贸易领域头部企业做大做强,制订本意见。
第二条(定义)
本意见所称贸易型总部,是指境内外企业在上海设立的,具有采购、分拨、营销、结算、物流等单一或综合贸易功能的总部机构。
贸易型总部既包含传统贸易企业,也包含基于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从事撮合交易或提供配套服务的平台型贸易企业。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商务委负责贸易型总部认定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促进贸易型总部发展的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上海银保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上海海关、市政府外办、市税务局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贸易型总部的服务促进工作。
第四条(认定条件)
贸易型总部应注册在上海,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以国内批发零售为主营业务,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占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100亿元人民币;
(二)以国际货物贸易为主营业务,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占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60亿元人民币;
(三)以物流仓储或国际服务贸易为主营业务,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占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40亿元人民币;
(四)以平台交易为主营业务,注册会员或入驻商家超过5000家且有超过30%的比例为非本市企业。其中,面向消费者的平台企业年交易额超过50亿元人民币;面向企业(提供企业间交易)的平台企业年交易额超过150亿元人民币;
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可酌情考虑认定。
第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贸易型总部,应当提交申请企业近一年度审计报告。
第六条 (申请程序)
贸易型总部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的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上海市贸易型总部认定申请表》,递交相关材料;
(二)区商务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后转报市商务委;
(三)市商务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如有需要,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四)审核通过的,由市商务委统一颁发认定证书,并予以授牌。
第七条(资助和奖励)
进一步优化财政资金投入机制,聚焦贸易型总部发展,加大支持力度。
对于符合外贸专项资金、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等政策条件的贸易型总部,各主管部门可按照相关资金管理办法予以支持。
第八条(资金运作与管理)
鼓励金融机构与贸易型总部开展战略性合作,通过统一授信、资产重组、发行债券、引进股权投资等多种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利用信用保险金融工具等拓展国内外市场。支持贸易型总部探索开展供应链金融,为中小贸易企业提供全流程、专业化配套服务。将贸易型总部企业纳入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的白名单库,予以支持。
对内部资金有统一管理需求且符合相关条件的贸易型总部,支持其所在企业集团或外商投资性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鼓励贸易型总部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贸易型总部可通过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实施集团内资金的集中运营管理,通过经常项下人民币跨境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支持贸易型总部优化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促进跨境贸易和投融资自由化便利化。符合条件的贸易型总部可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按照集团商业模式开展资金归集、调拨、结算、套保、投资、融资等业务。
第九条(财税制度)
支持贸易型总部参与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简化增值税专用发票升版与增量业务办理流程,落实企业改制重组相关税收政策。
第十条(简化出入境手续)
贸易型总部符合条件的中国籍人员,因商务需要赴亚太经合组织相关国家,可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享受各经济体相互为其商务人员提供的多边长期签证和快速通关礼遇。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由有关部门提供出境便利。
贸易型总部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入境有效期不超过1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多次签证;需要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贸易型总部聘雇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3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贸易型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可被优先推荐申办在华永久居留。
经认定的贸易型总部法定代表人及其与总部职能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进行入境人员传染病监测体检时可享受绿色通道服务。
第十一条(人才引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贸易型总部引进的外籍人才在本市工作和申请相关证件提供便利。
贸易型总部引进国内优秀人才的,符合相关条件,可以办理本市户籍。
第十二条(贸易便利)
对符合条件的贸易型总部,海关以贸易便利化为重点,创新监管制度和监管模式,着力提升通关效率,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个性化通关便利。
贸易型总部设立国际贸易分拨中心,进行物流整合的,海关、外汇等部门对其采取便利化的监管措施。支持总部企业申请上海市国际贸易分拨中心示范企业评定。
第十三条(沟通服务)
建立贸易型总部沟通联络与反馈机制,加强对各类总部企业的定期走访和对接服务等工作。将贸易型总部纳入本市政企合作圆桌会议机制。发挥上海市企业服务云和贸易型总部服务专员作用,为贸易型总部企业提供精准服务。建立贸易型总部日常运营监测机制,促进总部经济能级不断提升,维护总部企业品质和活力,保障财政支持等鼓励政策实施效能。
第十四条(区级政府支持)
各区可以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支持贸易型总部的政策措施,营造有利于贸易型总部发展的营商环境。对经认定的贸易型总部,各区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开办、租房等资助,对区域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奖励。对贸易型总部引进的人才在落户、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申请人才公寓等方面提供便利。各区可依托产业优势,建设贸易总部园区,引导贸易型总部集聚,并给予租金优惠、政策扶持等服务。
第十五条(动态评估)
各区对已认定的贸易型总部,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开展动态评估,对不再满足认定条件的,上报市商务委,由市商务委取消其总部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意见自20219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831日止。
, T size=2>  第四节 宅基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乡()、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乡()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五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意见,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应当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三条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耕地保护情况;
  ()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情况;
  ()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询问违法案件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涉嫌土地违法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四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任免机关、单位作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管,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第六十一条 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91日起施行。

税收征管

Tax Administration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关于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

Notice on the continuous regulation of the real estate market order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
关于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
建房〔202155
注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局(厅、委)、银保监局、网信办,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是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201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6部门联合开展住房租赁中介机构乱象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仍时有发生,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难点和痛点问题,加大房地产市场秩序整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网信办决定,持续开展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以下简称整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紧围绕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目标,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科学谋划、精心组织,加强市场监管、净化市场环境、改进政务服务、增进民生福祉,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聚焦问题、重点整治。以问题为导向,重点整治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住房租赁、物业服务等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的突出问题。
——坚持群众参与、开门整治。以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调动群众广泛参与的积极性,定期公布整治工作阶段性成果,不断提升群众满意度。
——坚持齐抓共管、综合整治。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加强协同配合,整合资源力量,建立部门联动机制,提高房地产市场秩序综合整治能力。
——坚持标本兼治、长效整治。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和信息化等多种手段,既解决当前房地产市场突出问题,又注重完善体制机制,从源头上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三)主要目标。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实现房地产市场秩序明显好转。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监管制度不断健全,监管信息系统基本建立,部门齐抓共管工作格局逐步形成,群众信访投诉量显著下降。
二、因城施策突出整治重点
(一)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开工建设;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发建设;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渗漏、开裂、空鼓等质量问题突出;未按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建设配套设施。
(二)房屋买卖。发布虚假违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虚假房源信息;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挪用交易监管资金;套取或协助套取经营贷”“消费贷等非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房;协助购房人非法规避房屋交易税费;违规收取预付款、茶水费等费用,变相涨价;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捆绑销售车位、储藏室;捏造、散布不实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三)住房租赁。未提交开业报告即开展经营;未按规定如实完整报送相关租赁信息;网络信息平台未履行信息发布主体资格核验责任;克扣租金押金;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制驱赶租户;违规开展住房租赁消费贷款业务;存在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等高风险经营行为;未按规定办理租金监管。
(四)物业服务。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未按规定公示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超出合同约定或公示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侵占、挪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物业服务项目。
三、依法有效开展整治工作
(一)全面排查问题线索。各城市要对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住房租赁、物业服务等领域进行全面排查,充分利用媒体、12345热线、电子信箱、门户网站,结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与专项检查,多渠道收集问题线索,逐条分析研判,形成整治问题清单。
(二)建立整治工作台账。各城市要将整治问题清单分类建档,建立工作台账,明确责任部门,制定整治措施,确定整改时限。建立转办和督办机制,实施销号管理。对实名举报的案件,要认真核实、逐件处理、及时反馈。
(三)发挥部门协同作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整治工作,制订实施方案,开展摸底调查,移交问题线索,汇总处理结果,总结通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依职责对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汇总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信息,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各部门依法依规对相关企业及从业人员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房地产领域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等涉嫌犯罪行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查处未依法依规取得土地即开工等问题。税务部门负责查处非法规避房屋交易税费行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虚假违法房地产广告、价格违法、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等问题。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查处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等问题。网信部门负责查处通过网络发布虚假房地产信息等问题。
(四)持续加大惩处力度。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创新思路,多措并举,依法依规开展整治。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违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金融机构、网络媒体及从业人员,依法依规采取警示约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和资质资格证书等措施,并予以公开曝光;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查处。对逾期不能偿还债务、大规模延期交房、负面舆情较多等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提升风险防范化解能力。
四、建立制度化常态化整治机制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部省市纵向联动和部门横向协同作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网信办,通过加强信息共享、联动查处、齐抓共管等方式,共同推动整治工作。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指导监督各城市整治工作。各城市要认真制定整治方案,可针对本地突出问题增加整治项目,及时动员部署,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整改落实,完善相关制度,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二)强化监督评价考核。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每季度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每半年对各地工作进展情况进行通报,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评价考核措施,对整治工作得力、成效明显的城市,予以表扬;对房地产市场秩序问题突出,未履行监管责任及时妥善处置的城市,进行约谈问责。
(三)正确引导社会舆情。各地要综合运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正面宣传,正确引导舆论,及时总结推广整治工作做法、经验和成效,公开曝光典型违法违规违纪案例,发挥警示震慑作用。中国建设报、中国建设新闻网要开辟专栏进行宣传报道,形成浓厚整治氛围,为整治工作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自然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1713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Regulations on handling procedures of tax inspection cases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
摘要
Summary
 
(一)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
(二)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的需要
(三)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制建设的需要
 
(1) The need to further deepen the reform of tax collection administration
(2) the need to further optimize the way of tax law enforcement
(3) the need to further improve the construction of tax legal system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总则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办理税务稽查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税务稽查由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第六条稽查局应当在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指定管辖。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办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八条税务稽查人员具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申请税务稽查人员回避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行申请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具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税务局局长依法审查决定。
第九条税务稽查人员对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十条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税务稽查案件办理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案件办理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选案第二章
第十二条稽查局应当加强稽查案源管理,全面收集整理案源信息,合理、准确地选择待查对象。案源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待查对象确定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实施立案检查。
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稽查局可以在立案前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稽查局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检查第三章
第十五条检查前,稽查局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出示或者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并与证明事项相关联。
不得以下列方式收集、获取证据材料: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第十八条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
第十九条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退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原件保存单位(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存放地点,并签章。
第二十条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以笔录、录音、录像等形式进行记录。笔录可以手写或者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变更前的笔录不予退回。
第二十二条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打印时间或者提供时间,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检查人员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或者经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证明目的或者对象,提取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以及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签封情况等。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压缩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
第二十四条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调查取证情况予以记录。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或者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第二十五条检查人员异地调查取证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的,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程序获取。
第二十六条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第二十七条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稽查局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交付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交付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并于作出冻结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采取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者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查封清单、扣押收据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稽查局分别保存。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查封、扣押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已按履行期限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的;
(二)税收强制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强制措施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解除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送达解除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强制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相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有证据表明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
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说明及证据材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审理第四章
第三十六条检查结束后,稽查局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稽查局审理后提请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案件审理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正确;
(二)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三)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三十九条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三)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条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十一条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经审理,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四条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证据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原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六条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结论;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七条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中止检查的时间;
(二)请示上级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
(三)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时间;
(四)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文书的时间;
(五)组织听证的时间;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期提供资料的时间;
(七)移送司法机关后,税务机关需根据司法文书决定是否处罚的案件,从司法机关接受移送到司法文书生效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三)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执行第五章
第四十九条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
第五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二)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的。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二条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催告文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实施强制执行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五十三条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凭证送达被执行人。
第五十四条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制作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五十五条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理。
第五十六条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当事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可供执行的标的物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属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恢复执行。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确无财产可供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第五十八条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送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一)决定性文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二)决定性文书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附则第六章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十条本规定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本规定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2021811日起施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Announcement on the publication of the list of tax normative documents with full text and part of the provisions invalid and repealed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2
摘要
Summary
 
一是部分文件已有新的规定替代。
二是部分文件规定的任务已经完成或无需继续执行。
三是部分文件的制定依据已被废止。
First, some documents have been replaced by new regulations.
Second, some tasks specified in the document have been completed or no need to continue to perform.
Third, the basis for the formulation of some documents has been abolished.
注释: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规范税务执法,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79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

Supplementary announcement on issues related to the tax filing of external payments for service trade and other items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
摘要
Summary
 
一是多次支付仅需一次备案。
二是扩大免于备案范围。
三是拓展网上办理渠道。
四是满足备案人多样化办税需求。
First, to multiple payments need only one filing.
Second, to expand the scope of exemption from filing.
Third, to expand online channels.
Fourth, to meet the diverse tax needs of record holders.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促进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切实为群众办实事,现对《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补充公告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对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
  二、下列事项无需办理税务备案:
  (一)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
  (二)财政预算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贸易非经营性付汇业务。
  三、备案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和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
  (一)通过电子税务局等在线方式填报;
  (二)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并填报;
  (三)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并填报。
  四、备案人选择在电子税务局等在线方式办理备案的,应完整、如实填写《备案表》并提交相关资料。备案人完成备案后,可凭《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五、备案人选择在办税服务厅办理备案的,对于提交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在系统录入《备案表》信息、生成《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备案人可凭《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附件2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1629

增值税

VAT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 

The announcement on the integration of VAT, consumption tax and additional tax return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
摘要
Summary
 
一是优化办税流程。
二是减轻办税负担。
三是提高办税质效。
First, to optimize the tax process.
Second, to reduce the tax burden.
Third, to improve the quality and efficiency of taxation.
 
注释: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申报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1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114号),现将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202181日起,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启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 附列资料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件1-附件7),《废止文件及条款清单》(附件8)所列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202179

其他税收文件

Other Tax Dodumnets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improvement of housing rental tax policy 
摘要
Summary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The general VAT taxpayer can choose to apply the simple tax method for all rental income obtained from renting housing to individuals.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
 
 
 
注释:
为进一步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
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上述简易计税方法并进行预缴的,减按1.5%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三、对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含商业办公用房、工业厂房改造后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适用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政策,具体为: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上述保障性租赁住房,比照适用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政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上述保障性租赁住房,比照适用第二条规定的房产税政策。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建设方案后出具。
四、本公告所称住房租赁企业,是指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
本公告所称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的标准为:企业在开业报告或者备案城市内持有或者经营租赁住房1000套(间)及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及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租赁市场发展情况,对本地区全部或者部分城市在50%的幅度内下调标准。
五、各地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本地区住房租赁企业、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名单以及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传递给同级税务部门,并将住房租赁企业、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名单予以公布并动态更新,共享信息具体内容和共享实现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六、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房屋租赁合同、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等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同时废止。七、本公告自2021101日起执行。《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税务总局财政部
2021715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民航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岛航班加注保税航油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the policy of filling bonded jet fuel for flights in and out of Hainan free trade port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民航局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岛航班加注保税航油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134
注释:
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岛航班加注保税航油政策通知如下:
一、全岛封关运作前,允许进出海南岛国内航线航班在岛内国家正式对外开放航空口岸加注保税航油,对其加注的保税航油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可在报关时提出。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进出海南岛国内航线航班,是指经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出海南岛的境内飞行活动。
三、保税油经营企业凭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飞行计划办理加注,根据航班飞行动态及加注相关材料,据实办理海关手续,同时将加注信息报送税务部门。
四、进出海南岛的国际、港澳台航班加注保税航油,按现行相关规定办理。其中,境内航空公司进出海南岛的国际、港澳台航班加注保税航油的税收政策,可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民航局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政部
20217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The announcement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deed tax law on several matters of the implementation caliber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
注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契税若干事项执行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一)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二)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四)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七)承受已装修房屋的,应将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费用计入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八)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互换价格相等的,互换双方计税依据为零;互换价格不相等的,以其差额为计税依据,由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九)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
三、关于免税的具体情形
(一)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限于上述三类单位中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组织。其中:
1.学校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2.医疗机构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医疗机构。
3.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范围为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二)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土地、房屋用途具体如下:
1.用于办公的,限于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限于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限于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限于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限于直接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6.用于养老的,限于直接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7.用于救助的,限于直接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三)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申报。
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情形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
(二)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日。
(三)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
发生上述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
五、关于纳税凭证、纳税信息和退税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包括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其他凭证。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土地、房屋的契税完税、减免税、不征税等涉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
(三)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具体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包括:自然资源部门的土地出让、转让、征收补偿、不动产权属登记等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屋交易等信息,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社会组织登记等信息,公安部门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
(四)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发生下列情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
1.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
2.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
3.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
六、其他
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财政部本公告自20219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20071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财政部的批复》(财税〔20001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财政部
2021630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钢铁产品出口退税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cancellation of export tax rebate of steel products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取消钢铁产品出口退税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
  现就取消钢铁产品出口退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2181日起,取消本公告所附清单列示的钢铁产品出口退税。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特此公告。   
  附件:取消出口退税的钢铁产品清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728 
附件下载: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调整钢铁产品出口关税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further adjustment of export tariffs on steel products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
会关于进一步调整钢铁产品出口关税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16
  为推动钢铁行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2181日起,进一步调整部分钢铁产品出口关税。调整清单见附件。
  附件:钢铁产品出口关税调整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1729
附件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

The announcement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otification and commitment system for some tax certification matters to further optimize the tax service

摘要
Summary
6项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The notification and commitment system shall be implemented for the 6 items of tax certification matter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重大决策部署,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办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2021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安排,结合深入开展党史学习教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现公告如下:
  一、实行范围
  自20217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6项税务证明事项(见附件1)实行告知承诺制。
  二、承诺方式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
  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税务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承诺方式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纳税人,纳税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税务机关不再索要该事项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依据纳税人书面承诺办理相关税务事项。
  纳税人不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的,应当提供该事项需要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责任
  纳税人对承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在事中核查时发现核查情况与纳税人承诺不一致的,应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后再予办理。对在事中事后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进行处理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虚假承诺行为认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情形
  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不适用告知承诺制,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在公布期届满后可以适用告知承诺制;其他纳税人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情形的,在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履行相关法定义务之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五、工作要求
  税务机关通过办税服务场所和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及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附件2),方便纳税人查阅、索取或下载。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推行和落实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督促检查,对纳税人反映的制度执行不到位等突出问题进行重点检查。
  六、本公告自20217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网页链接)

纳税实务

Tax Matters

关于防范不法分子冒充税务稽查人员的提醒

On the prevention of illegal impersonating tax inspectors reminder
  近日,上海税务部门接到群众反映,有不法分子冒充税务稽查人员,利用电话、QQ等方式实施诈骗,请广大纳税人缴费人提高警惕,注意防范。若接到可疑电话,可以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1720  

扶持资金信息或文件

Enterprise support fund information or documents

关于上海市2021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生物医药科技支撑专项项目立项的通知

Notice on the approval of the biological and medic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upport special project of th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ion plan"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in 2021
关于上海市2021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生物医药科技支撑专项项目立项的通知
沪科〔2021291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2021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生物医药科技支撑专项项目申报指南》(沪科指南〔20219号)要求,经申报推荐、形式审查、专家评审、立项公示等程序,现对《温度敏感型p53突变突变体靶向治疗理论及First-in-class先导化合物筛选》等230个项目予以立项,市科委资助9040万元,其中2021年拨款7232万元。请各项目承担单位做好项目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确保按期完成项目研究任务目标。
  特此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1729
【相关附件】

关于做好2022年度市本级大型科学仪器设施项目支出预算申报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the completion of the expenditure budget declaration of the municipal large scientific instrument facilities projects in 2022
关于做好2022年度市本级大型科学仪器设施项目支出预算申报工作的通知
沪科合〔202111
各委、办、局,各市级预算单位:
  根据《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上海市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联合评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做好2022年度市本级新购50万元以上大型科学仪器设施项目支出预算申报和专项评审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根据《办法》有关规定,此次申报的范围为:预算单位以市级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的,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含自筹资金部分),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单台(套)科学仪器和实验设施。
  二、申报和评审程序
  (一)申请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预算单位,应先行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进行可行性论证,在线填写并打印《上海市新购50万元以上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申请评议表》等申报材料,并将相关申报材料向预算主管部门报送。
  (二)预算主管部门对所属预算单位的申报材料在线进行初审并按轻重缓急进行项目筛选和排序,在线提交并打印本部门《上海市新购50万元以上大型科学仪器设施预算主管部门汇总排序表(2022年度)》,线上申报材料于820日前完成在线提交。
  (三)市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联合评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合评议办公室)根据《办法》的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经联合评议办公室审核通过后,于915日之前送市财政局,并抄送有关预算主管部门,各有关预算单位应根据评审结果,对预算予以调整。
 
  三、申报材料
  各预算主管部门和预算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提供申报所需的有关材料。网上申报地址: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网站(http://stcsm.sh.gov.cn)办事服务
  书面申报材料需在线打印一式两份加盖公章,采用A4纸双面印刷,普通纸质材料作为封面,不采用胶圈、文件夹等带有突出棱边的装订方式。书面材料请于2021820日前提交市科委。
  联 人:市科委资源保障与管理处  邱一祥
  联系电话:23112590
  传    真:63583974
  地    址:人民大道200
  邮    编:200003
  特此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202179

关于组织开展2020年度上海市科普统计调查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organizing and carrying out the statistical survey of popular science in shanghai in 2020
关于组织开展2020年度上海市科普统计调查工作的通知
沪科〔2021251
各有关单位:
  根据《科技部关于开展2020年度全国科普统计调查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才〔2021114号)和《关于组织开展2020年度上海科技统计调查工作的通知》(沪科〔2020450号)要求,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将组织开展2020年度上海市科普统计调查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调查内容
  1. 调查上海市科普资源投入情况,具体包括科普人员、科普场地、科普经费、科普传媒、科普活动以及创新创业中的科普等,共六大类,124个指标。
  2. 调查上海市科普工作运行情况,了解本市科普活动开展的总体情况。
  二、时间安排
  1. 20217月上旬,工作布置培训(另行通知)和基层填报;
  2. 20217月中下旬,部门、区收表与审核;
  3. 2021730日前,数据审核、汇总及上报。
  请各有关单位和部门根据统一部署,按照《2020年度上海市科普统计调查方案》要求,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确保2020年度上海市科普统计工作的顺利实施。市级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本次科普统计调查;区科普统计调查由区科委(协)负责,区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协助共同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172
【相关附件】
【相关附件】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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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文件

The State Council’s Documents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2021年修订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model form of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documents for market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revised edition 2021).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2021年修订版)》的通知
国市监法发〔20214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更好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市场监管总局经认真研究总结、广泛征求意见,对2019年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进行了修订,在保留原有44种文书的基础上,新增加12种文书,形成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2021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格式范本》),现予以印发。
  《格式范本》为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文书基本格式。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参照《格式范本》,结合实际完善有关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国家药监局、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参照《格式范本》制定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文书,按照市场监管总局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格式范本》。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格式范本》未拟定的文书,可以参照适用市场监管总局已印发的其他文书。
  与《格式范本》配套使用的《使用指南》,可以登陆市场监管总局网站查阅。
 
  市场监管总局
  2021721

上海市文件

Documents for Shanghai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张江科学城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Notice on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Fourteenth Five-year Plan" for the development of Shanghai Zhangjiang Science City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上海市张江科学城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沪府发〔202111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张江科学城发展十四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178  
上海市张江科学城发展十四五规划
为推动张江科学城扩区提质,打造自主创新新高地,建设国际一流科学城,根据《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制定本规划。  
一、发展基础和形势  
(一)科技创新实力不断增强  
张江科学城的科学特征日益明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研发机构加速集聚,01”的原始创新持续增加。张江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加快布局。张江科学城建成和在建的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达到8个。光源二期首批线站投入试运行,超强超短激光实验装置成功实现10拍瓦激光放大输出并创下脉冲峰值功率的世界纪录,软X射线自由电子激光装置顺利出光,硬X射线装置核心部件研制加快推进,上海光源、蛋白质设施的用户遍布全球,初步形成我国乃至世界上规模最大、种类最全、功能最强的光子大科学设施群集群。高水平科技创新主体加快集聚。张江实验室和上海脑科学与类脑研究中心先后挂牌成立,李政道研究所、张江药物实验室、张江复旦国际创新中心、上海交通大学张江高等研究院、同济大学上海自主智能无人系统科学中心、浙江大学上海高等研究院、国家时间频率计量中心上海实验室等一批创新机构和平台落地张江。原创性科技成果持续涌现。由中国科学院上海药物研究所研发的治疗阿尔茨海默病原创新药九期一正式上市;由上海科技大学牵头的抗新冠病毒攻关联盟率先在国际上成功解析新型冠状病毒关键药物靶点和RNA聚合酶复合物的高分辨率三维空间结构,为新冠肺炎疫苗和药物研发提供了重要基础。  
(二)主导产业竞争力不断提升  
集成电路、生物医药和人工智能三大主导产业不断取得关键核心技术突破,呈现年均10%以上的高增长态势。张江科学城汇聚了2.2万余家企业,拥有外资研发中心170余家、高新技术企业1600余家。集成电路产业创新优势加速显现,已成为目前国内集成电路产业最集中、综合技术水平最高、产业链最齐全的区域,覆盖设计、制造、封装、测试及设备制造各环节。生物医药产业研发创新能力不断提升,形成了新药研发、药物筛选、临床研究、中试放大、注册认证到量产上市的完整创新链。全球排名前10的制药企业已有7家在张江设立了区域总部、研发中心。国家药品监管局药品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落户张江。人工智能产业生态圈加速形成,张江人工智能岛入选上海市首批人工智能应用场景,集聚20多家国内外AI研发中心,涌现出一批本土创新企业。  
(三)科技创新人才集聚效应不断放大  
张江科学城集聚了诺贝尔奖获得者、海外院士、中国两院院士、海外高层次人才以及产业领军人才等一批高端人才。全面落实人才创新政策,持续开展海外人才申请中国永久居留身份证和移民融入服务试点工作。率先试点永久居留推荐直通车制度、外籍人才口岸签证、外国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直接就业政策。人才服务水平显著提升,浦东国际人才港建成投用,开设上海国际科创人才服务中心,为国内外人才提供一体化便捷服务。人才安居环境进一步改善。现有人才公寓25万平方米,累计满足约2万人的租住需求。打造高品质国际社区人才公寓,开展乡村人才公寓模式试点。  
(四)创新创业生态不断优化  
科技服务体系日趋完善,创新创业载体建设成效显著。各类双创载体达到100家,在孵企业2500余家,孵化面积近80万平方米,形成了众创空间+创业苗圃+孵化器+加速器的创新孵化链条。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格局初步建立。以跨国公司为主的大企业打造开放式创新平台,30家跨国企业加入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联盟,通过联合技术攻关、创新需求发布、应用场景开放等方式,赋能中小微企业发展。金融对科技创新的支撑不断增强。集聚了160多家市场化创投机构、上海银行张江科技支行等23家银行机构、17家科创板上市企业。张江科创基金、上海科创中心股权投资基金、上海自贸区基金张江事业部等相继设立。政务服务不断优化,成立张江科学城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推出一窗受理、一件通用、一门办结服务。  
(五)高品质城市功能不断完善  
张江城市副中心建设有序推进,交通基础设施加快建设,高品质公共服务、地标性城市建筑等加快布局,产城融合程度进一步提升。交通体系更加高效便捷,龙东高架路主线竣工并通车,金科路改建工程开工建设,13号线(张江段)已投入使用,机场联络线(张江站)启动建设。教育、医疗、商业等功能配套日趋完善,上海科技大学附属学校建成招生,上海市质子重离子医院、上海国际医学中心等建成投用。城市活力日益凸显,张江科学城地标性建筑科学之门开工建设,张江科学会堂加快推进,张江科学城书房、未来公园等功能显现,张江戏剧谷启动全年演出。生态环境更加优美,川杨河两岸绿地、张江中南区门户等生态景观项目已基本建成,张江技创公园景观得到提升,张江主题公园对外开放,提供城市化的公共休闲空间。  
二、十四五发展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上海提出的强化四大功能、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要求,围绕成为科学规律的第一发现者、技术发明的第一创造者、创新产业的第一开拓者、创新理念的第一实践者的目标方向,服务于浦东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以政产学研金服用系统集成创新为导向,以提升创新策源能力为主线,以科技和人文融合发展为特色,以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和培育高端产业为主攻方向,着力打造科技创新策源地、高端产业增长极、创新生态共同体、国际都市示范区,努力把张江科学城建设成为科学特征明显、科技要素集聚、环境人文生态、充满创新活力的国际一流科学城。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以国际一流为目标。以全球视野、国际标准,加快优质创新资源向张江科学城集聚,率先构建符合创新规律、与国际惯例规则充分对接的制度体系,将张江科学城打造成为上海科创中心的标杆引领。  
2.坚持以创新策源为核心。瞄准世界前沿科学和战略领域,形成一批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原始创新成果。聚焦高新技术产业的尖端环节,攻克一批关键核心技术,发展创新型产业,优化科技创新生态,抢占基础前沿科学战略高地。
3.坚持以创新人才为根本。围绕更好满足人才的物质生活需要和精神文化需求,破除人才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出台更具竞争力的政策吸引人,建设良好的事业平台集聚人,营造宜业宜居的环境留住人,构筑全球科技创新人才高地。
4.坚持以开放创新为优势。充分发挥上海的开放优势,深度融入全球创新网络,为全球科技企业、研究机构、科技组织落户张江创造制度供给,为全球科学家、科创人才和团队集聚张江提供便利条件,打造国际科技合作交流枢纽。  
5.坚持以自主创新为动力。尊重科技创新的不可预见性和不确定性,让科学家自主探索研究方向,关注青年科创人才、小微创新企业的需求,营造创新环境和产业生态,塑造鼓励探索、包容失败的张江文化。  
(三)奋斗目标和主要指标  
十四五时期,是张江科学城全面提升创新策源能力的关键五年,是创新精神的凝练塑造期、基础研究的跨越提升期、主导产业的加快集聚期、城市功能的大幅完善期、治理结构的全面构建期。  
——努力建设大师云集的科技创新策源地。张江实验室高效运行,一批来自全球的顶尖科学家和青年科技人才从事基础原创研究,一批世界一流研究型大学和顶尖科研机构集聚张江科学城,勇攀前沿基础科学的高峰。  
——努力建设硬核主导的高端产业增长极。一批领军型高科技企业总部和研发中心集聚张江科学城,形成一批高端特色产业园区,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工艺达到世界先进水平,成为中国创新药的主要发源地,人工智能加快与经济社会各领域渗透融合,新技术、新业态、新产品蓬勃发展。  
——努力建设共治共享的创新生态共同体。建立起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建设的治理结构,打造创新源、产业核、联动廊的产业创新生态体系,政务服务水平和营商环境与国际标准全面接轨。  
——努力建设活力四射的国际都市示范区。城市基础设施更加完备,交通体系更加便捷高效,国际化品质社区建成投用,人才公寓供给满足多层次、多元化人才需求,文化、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供给结构不断优化。  
十四五时期,张江科学城科学高度跨越攀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稳步增强、创新浓度显著提升、城市温度充分体现,  
主要发展指标如下。  
(四)空间布局  
围绕建设上海科创中心核心承载区的战略目标,对张江科学城总体空间进行优化调整,规划面积由95平方公里扩大至约220平方公里,西至沪南路华夏西路杨高南路林海公路(沿浦东新区区界)、北至龙阳路龙东大道—S20外环红星路景雅路浦东运河张家浜、东至绕城高速川杨河华东路迎宾高速—S2沪芦高速、南至下盐公路,形成一心两核、多圈多廊错落有致、功能复合的空间布局。  
一心:即张江城市副中心。强化科技创新特色,布局高等级公共服务设施,打造国际化、高品质、活力开放的科创型城市副中心。  
两核:即张江科学城南北一主一副科技创新核。北部科技创新核聚焦国家实验室、未来科学中心等建设,南部科技创新核聚焦国际医学园区发展,共同提升张江科学城创新策源能力。  
多圈:结合地铁站、产业节点等布局产业组团与生活组团,建设一批高端产业基地和产业社区,推动15分钟社区生活圈全覆盖,构建集约紧凑、功能混合的多组团式空间。  
多廊:依托川杨河、北横河、咸塘港、浦东运河等城市生态廊道,纳入北蔡楔形绿地、黄楼生态湿地,形成三横三纵、蓝绿交织的生态空间格局。  
三、十四五主要任务  
(一)建设具有鲜明创新文化的全球人才高地  
坚持国家战略和全球视野,弘扬科学精神,践行开放创新理念,塑造独特的张江品格、张江气质和张江文化,营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环境,打造人才引领创新发展的新格局。  
1.把崇尚科学塑造成张江科学城的独特精神  
树立科技界广泛认可、共同遵循的价值理念,塑造张江科学城的精神和品格。弘扬新时代科学家精神,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尊重人才、热爱科学、献身科学的浓厚氛围,聚焦数学、物理、化学、生物等基础学科,集成电路、生物医药和人工智能三大先导产业领域,大力引育一批引领国际科技发展趋势、具有全球号召力的科学家。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引导企业家增强创新发展意识,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环境,大力引育一批具有科学精神、国际视野、勇于创新的企业家和通晓国际规则的投资家。促进科学精神与人文情怀的融合,设计建造张江科学城标志性建筑,建设一批集创新展示、国际会议为一体的公共服务设施。鼓励高校、大科学设施、研发机构等向社会开放,加强对张江科学城重大原始创新成果的科学普及、对优秀创新创业人才和团队的宣传报道。邀请国内外科学大师与人文大师开展对话,打造充满科学精神和人文情怀的张江科学城。  
2.将开放包容塑造成张江科学城的独特创新文化  
以吸引人才、激励人才、成就人才为导向,着力塑造自主探索、开放包容的创新文化。形成海纳百川的开放氛围,赋予科研人员更大的研究自主权,探索对前沿基础领域建立长期稳定支持机制,鼓励科技工作者围绕自己专注的方向开展长期研究。在人才资源配置方面突出市场发现、市场认可、市场评价,尊重用人单位的主体意愿,加快形成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优势。建立合作共享的创新机制,支持科学城内的高校、科研院所以解决科学问题为纽带合作开展研究,支持公共实验平台、研发服务平台和会议空间的开放共享,鼓励创新主体共享高水平学术会议、学术报告,支持创新人才在张江科学城柔性流动。依托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世界顶尖科学家论坛、浦江创新论坛、中国(上海)国际技术进出口交易会等平台,加快推动张江科学城科技成果交流展示与转化交易。营造包容失败的文化特质,建立以市场化为主导的科研利益风险分担机制,落实科技创新容错免责的政策。优化科技企业注销制度,鼓励支持创业失败的企业家和创业团队再出发。  
3.加快打造国际化的高端科创人才队伍  
坚持人才引领发展,加快集聚、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创新策源能力的高水平人才。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依托大科学设施、重大科技专项、高能级创新平台,力争每年引进12名高水平科学家。聚焦基础研究和重点产业领域,积极吸引和造就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战略科技人才和领军科技人才,创业类海外高层次人才力争达到全市的60%。加快引进和培育一批优秀青年科技创新人才,引导重点科研机构和企业建立人才储备机制,完善科技创新人才梯度培养体系。着力集聚一批产业科技创新人才,聚焦三大主导产业及前沿技术领域发展需求,实施一批人才培育专项工程,培育一批高水平的产业科技创新人才。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力度,建设一批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加快实施首席技师、技能大师工作室、工匠工作室等培养计划,推进张江重点产业领域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加快培育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鼓励其积极参与本市实施的高潜人才储备行动、拔尖人才成长行动和精英人才领军行动,开展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初创型高成长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培训,打造一批懂经营、善管理的高科技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队伍。优化高端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继续发挥好国家、本市有关海外高层次人才计划和国内外人才引进落户政策的引才聚才作用。对引才单位实施张江示范区引才伯乐奖励,加大对吸引集聚高端人才政策的宣传力度。  
4.营造科创人才近悦远来的创新氛围  
进一步优化科创人才支持机制,打造有利于科技创新人才出成就、受尊重、更舒心的一流环境。深化人才政策和机制创新。有效落实上海市人才政策,充分发挥张江科学城人才引进落户政策作用。推进人才出入境、税收优惠等政策全面落地实施,探索海外人才工作许可、签证、居留一证通等改革创新政策先行先试。优化人才发现机制,强化对人才及其团队整体支持,引入与国际接轨的人才评价方式,支持人才在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双向流动。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人才服务,依托国家移民政策实践基地、上海国际科创人才服务中心、浦东国际人才港等平台,充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等服务手段,加强人才集成高效服务,提升人才服务办事效率,营造国际化人才服务生态。优化人才综合服务环境,以市场化方式提升人才综合服务保障水平,提供多层次、多渠道、多品种的人才安居、教育、医疗等服务,为青年科创人才提供稳定舒适的优质生活环境。营造尊重人才的良好氛围,提升人才获得感和满足感。  
(二)提高张江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的集中度和显示度  
以全球视野、国际标准推进张江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建设,重点引进培育世界一流的研究型大学、科学研究机构,完善科学研究支撑体系,夯实01”创新策源基础。  
1.加快建设世界级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  
加快张江实验室和世界一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布局,建立符合科学规律的国家实验室运行管理机制。加大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力度,打造全球领先的光子科学设施集群,重点推进硬X射线自由电子激光装置、上海光源线站工程(光源二期)、软X射线自由电子激光用户装置、活细胞结构与功能成像等线站工程建设。积极推进系统生物学研究设施、药物靶标科学设施等生命科学基础设施建设,构建生命科学研究基础设施集群。在光子科学和微纳电子、脑科学与生物医药、人工智能、量子科技及空天、海洋、能源、物质等领域,前瞻布局谋划一批面向未来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研究中心。提升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使用效能,完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管、用全周期管理模式,建立专业化运维团队和科学评价机制,优化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使用方向和机时分配制度。依托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群,加强与高水平研究机构的交流合作,引进一批高端研究机构、国际科技组织。  
2.持续集聚一流的研究型大学和科研机构  
积极引进和培育国际领先的基础研究主体,形成大学、科研院所、企业多方参与的科研新格局。支持高水平研究型大学集聚发展,支持上海科技大学加快向中国特色世界一流大学迈进,支持上海中医药大学建设世界一流中医药学科。支持张江复旦国际创新中心、上海交通大学张江高等研究院、同济大学上海自主智能无人系统科学中心、浙江大学上海高等研究院加快建设发展。鼓励华东师范大学、华东理工大学、上海大学、上海理工大学等高校将前沿学科、交叉学科及创新项目在张江科学城布局。集聚国际顶尖的基础研究机构,支持李政道研究所建设全球顶尖的基础物理研究机构,支持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上海药物研究所、微小卫星创新研究院等机构提升能级。鼓励科技企业布局基础研究,积极参与国家重点实验室和高水平研究院所建设。高起点建设面向未来的科学中心,集聚科学理论和基础研究领域的国内外顶尖研究机构,建设面向全球顶尖科学家和青年人才的国际社区,在孙桥区域打造未来科学中心。  
3.积极开展国际科学合作和国家科技专项  
积极组织参与一批国际大科学计划,积极承担一批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组织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汇聚高水平研究机构和顶尖科学家,在脑介观神经联接图谱、人类表型组等领域牵头组织实施国际大科学计划,深度参与国际科技合作计划。主动承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承接集成电路等新一轮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及新一代人工智能、脑科学与类脑研究等科技创新重大项目,积极参与量子通信与量子计算机、天地一体化信息网络、航空发动机及燃气轮机、智能制造和机器人、大数据等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和重大科技专项。鼓励各类创新主体积极争取市级科技专项,支持张江科学城的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开展科研攻关,支持相关领域研究团队联合申报市级科技专项,努力实现更多01”的基础突破。
(三)加快构筑硬核主导的高质量数字化产业体系  
坚持面向经济主战场,把握数字经济重大趋势,依托张江科学城基础研究和战略科技优势,构建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等具有全球竞争力的硬核主导产业集群,持续推动固链补链强链,充分发挥张江科学城对全市高端产业的引领功能,打造世界级产业集群的引擎。  
1.聚焦构建“3+3+X”高端产业体系  
主动承担落实国家和上海市重大战略部署,按照自主可控、安全高效的方向,围绕重点领域和产业链关键环节,开展核心技术攻关,推动产业链优化升级。
加快集成电路关键核心技术突破。引进培育一批世界一流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着力提升高端芯片设计能力。支持芯片制造企业推动先进制程工艺芯片规模量产,大力发展下一代集成电路生产工艺和产品。支持集成电路材料、设备企业加大研发力度,提升生产制造能力。加快生物医药高端环节布局,聚焦基因治疗、高端生物制品、创新化学药和高端制剂,大力发展基因药物、新型疫苗等生物技术类药物,加快免疫细胞治疗、干细胞、基因治疗相关技术研究和转化,大力支持基于新机制、新靶点和新适应症的化学创新药物研制。聚焦体外诊断、微创介入等器械领域,大力发展新型体外诊断器械、高值介入与植入医疗器械、医用机器人、先进治疗康复器械。支持人工智能在辅助诊疗、智能医护、药物研发生产等领域的应用。大力支持临床转化医学以及高端医疗研发和服务。加快人工智能融合赋能应用,支持基础AI芯片研发,以类脑算法和类脑芯片为方向,加快感知识别、知识计算、认知推理、运动执行、智能无人系统等共性关键核心技术创新突破。推动人工智能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大力培育数字经济。以张江硬核科技为底色,推动大数据、区块链等智能交互技术与现代生产制造、商务金融、教育健康和流通出行等深度融合。巩固提升在线教育、在线文娱等平台功能,聚焦优质内容发展数字阅读、网络视听、数字内容。着力提升信息技术服务业,推动基础软件、工业软件、信息安全等技术创新,加快5G、物联网、工业互联网等领域的行业应用,加大支持传统产业信息化、智能化改造升级力度,形成产业叠加效应。积极发展机器人及智能装备,聚焦高端机器人与智能专业设备研发,强化机器人关键零部件、机器人关键控制软件的基础支撑能力,加快推动机器人向智能化、柔性化发展。  
前瞻布局一批未来产业。围绕量子信息、类脑智能、基因技术、航空航天、前沿新材料、能源与环境等领域,积极争取布局国家未来产业技术研究院,构建未来技术应用场景。  
2.支持企业加快提升技术创新能力  
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进产学研深度融合,加快构建开放式产业创新生态圈。搭建以企业为核心的产学研合作体系。积极推动高校、科研院所围绕企业需求加强科研合作和技术攻关。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向企业开放实验室,加强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等领域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企业面向全球发布技术研发需求,吸引国内外高水平创新主体联合开展技术攻关。围绕产业链完善创新体系,支持企业建设技术研发创新中心,对产业链上下游开放,寻找创新伙伴、解决技术难题。支持跨国公司设立全球研发中心,打造国际化、开放式创新平台。支持企业打造旗舰制造工厂,示范最新制造模式。优化科技企业服务机制,支持国有、民营、外资等科技企业创新发展,深度融入张江科学城的国际化创新生态,建立科创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机制,培育一批根植于张江、掌握核心科技的民营高科技企业。  
3.建设一批高品质特色产业园区  
聚焦三大主导产业和新兴技术领域,引入高附加值、低环境风险的高端产业项目,打造两园、两谷、一岛、多基地的产业发展格局。  
两园:上海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园,联动集成电路装备材料产业基地、中试产业区等平台载体,打造国家级全产业链的集成电路集群;张江在线新经济生态园,围绕在线技术、模式、业态、制度集成创新,成为上海在线新经济的产业首选地。
两谷:张江药谷,依托张江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国际医学园(细胞产业园)、张江总部园、张江创新药产业基地、张江医疗器械产业基地,打造医学医药医械医疗四医联动的世界级生命健康产业集群;张江机器人谷,按照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模式,搭平台、聚企业、建场景、造基地,打造国家级机器人产业基地和机器人产业发展高地。  
一岛:张江人工智能岛,实施人工智能岛空间拓展计划,构建全产业链人工智能产业创新生态体系,形成面向全球、引领全国的张江人工智能新地标。  
多基地:建设一批高端产业基地和产业社区,依托张江民营企业总部集聚区,构建国际化、高能级的民营企业总部枢纽;着力提升上海浦东软件园能级和品质,打造世界级软件产业创新社区;依托银行卡产业园打造金融数据港,联动龙阳路区域,加快金融科技核心技术研发与创新应用。  
4.积极推动产业政策改革创新  
积极落实国家产业基础再造工程,聚焦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等主导产业领域,夯实基础零部件及元器件、基础软件、基础材料、基础工艺和产业技术基础,推动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示范应用。依托国家药品监管局药品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为生物医药产业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服务。持续推进生物医药特殊物品入境便利化试点,有序扩大试点范围,优化联合监管机制。完善张江跨境科创监管服务中心功能,推动中心保税仓库和海关监管仓库联动,在集成电路、生物医药等领域开展通关便利化创新试点。加快落实针对重点产业领域研发生产企业、吸引境外和海外回流高端紧缺人才等政策。争取试点实施数据跨境流动,加快推动教育、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领域数据资源开放共享,为人工智能和数字产业发展提供应用场景。  
(四)营造强化策源功能的国际一流创新创业生态  
围绕强化科技创新策源功能,发挥高能级科技服务机构集聚优势,积极构建全链条的创新服务体系,努力将张江科学城打造成为国际一流的硬核科技创新创业生态高地。  
1.打造有利于创新迸发的高品质营商环境  
聚焦科技企业发展的需求,积极探索更多突破性、引领性政策制度创新,形成更具国际竞争力的创新环境。建设透明高效的政务环境,持续优化审批事项流程和办理时效,升级开办企业一窗通网上服务平台,提供一窗式、一站式的综合审批服务,加快实现开办企业一网通办、一表申请、一次填报、一日办结。着力优化企业服务和监管,加快构建专业化、国际化企业服务机构,积极推行企业服务过程全透明、企业情况全知晓、企业诉求全跟踪。完善张江科学城企业服务管理平台和企业综合信息平台,建设智能化服务门户。争取在张江科学城内率先全面落地一业一证准入管理新模式,探索行业综合监管改革。持续优化项目建设审批,推进工程项目审批服务改革,探索开展建设项目综合审批和竣工综合验收,提高项目建设审批办事效率和透明度。开展一对一全程帮办跟踪推进项目审批办结,探索建设项目审批的跨部门流程再造和人工智能辅助审批应用。
2.构建策源型创新创业支持体系  
突出硬核科技、高端引领、大中小企业融通理念,建设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的创新创业支持体系。聚焦硬核科技领域,吸引全球前沿技术团队落地张江。支持科技领军企业布局创业基地,放大市场、技术、资本、人才等资源溢出效应,加速硬科技初创企业成长。打造国际一流的双创示范基地。建立高质量产出为主导方向的双创载体评价体系,高标准推进科创孵化载体建设,持续引进标杆性孵化机构,重点引育一批独角兽企业加速器,设立一批创业社区、创业联盟、创业学校,吸引领军企业内部创业团队、国际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依托张江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联盟,鼓励大企业开放技术资源、服务资源和市场资源,与中小企业在细分领域开展联合研发,针对上下游关联企业实施衍生孵化、关联孵化,推动大中小企业共享资源、协同创新。为创新创业企业搭建交流平台。定期策划举办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创新创业大赛和活动,吸引全球创新企业、创业者、科创人才集聚。策划打造全球科技新品首发会,搭建成果供需对接、交流展示、产品路演的平台。支持行业知名企业联合孵化加速机构、科技服务机构举办创业加速营活动。  
3.提供覆盖全链条的高水平科技服务  
围绕从科技研发到成果转化的创新链,打造高水平、专业化的科技服务体系。强化金融赋能科技创新,鼓励境内外投资机构在张江科学城集聚,聚焦重点领域,加大早期投资、价值投资和长期投资比重。支持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QFLP)试点,支持国资创投机构在科创领域发挥更大作用。支持商业银行在张江科学城设立科技支行、科技特色支行和专属科技金融部门,鼓励银行、保险公司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专利商标保险等规模。支持企业在科创板上市,建立科创板储备企业库。鼓励张江优质红筹企业回归境内上市,在中证张江自主创新50指数基础上推出有关ETF(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产品。建设高水平公共研发服务体系,加大对企业、高校建设公共服务平台的支持力度,引进一批高水平科技公共服务机构,建立覆盖仪器设备、科学数据、研发设计、工艺开发、检验检测、计量认证等方面的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公共服务平台高效运行。提供完善的技术成果转化服务,打造线上线下融合的科技成果展示交易集市,搭建产教融合服务平台,有效促进高校、科研院所、企业、风险投资和科技服务机构等多方创新资源的精准对接,积极发展技术转移、技术咨询等相关专业服务。加强知识产权运营和全链条保护。支持企业拓展海外专利布局,主导国际标准制定。推进技术类无形资产交易、专利联盟建设和知识产权资本化,提升高价值专利的市场价值与战略价值。发挥国家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国际运营(上海)试点平台和中国(浦东)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优势,推进更高效益的知识产权运用,深入开展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交流,优化知识产权全链条服务体系。  
(五)加快提升凸显科创特色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  
坚持绿色智慧发展理念,积极落实碳达峰、碳中和战略,加快推进张江科学城数字化转型,打造居住安心、服务完善、出行便捷、环境优美、充满活力的国际都市示范区。  
1.打造美好生活的品质之城  
构建生活美好、服务优质的国际化、品质化城区,打造科创型张江城市副中心。以服务科技创新人才为导向,着力提升公共服务和城市空间的品质,营造面向国际、面向未来的城市发展环境。建立多元化住房体系。注重提升住宅品质,为各类创新人才提供多样化的居住选择。依托轨道站点增加租赁性住宅,优先将未建的住宅用地用于建设租赁性住宅。提供高品质国际社区、科学家社区、人才公寓、创业社区、公共租赁住房等租购并举、租售衔接的住房保障服务。推动优质教育资源集聚。支持全市品牌公立学校设立张江分校,增加优质国际学校供给,支持民办学校内涵发展。探索在基础教育领域发起科创教育,共享张江科学城的科创资源,打造张江基础教育的科创特色。增加养育托管中心,提供多元化托幼服务。引入创业大学等新型职业教育机构。探索在街镇、社区开展终身教育。完善高端医疗服务体系,构建以三甲医院为龙头,专科医院、国际医院、社区医院和第三方检测平台、远程医疗等多层次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快推进国家儿童医学中心和肿瘤医院东院建设。提供国际化、便利化的商业服务,构建产业社区15分钟服务圈和居住社区15分钟生活圈,布局一批高品质酒店和商业综合体,完善适合消费、健身的设施配套,新增提供国际语言服务,创造24小时便利工作生活的环境。提升数字化、智能化发展水平。加快建设数字张江,全面提升张江科学城经济数字化、生活数字化和治理数字化,积极布局5G、高速WiFi、智能传感器和智能安全电网等新型基础设施。  
2.打造快慢皆宜的高效之城  
构建便捷高效、快慢结合、管理智慧的城市交通网络体系。提升科学城对外快速交通联系。完善科学城高快速路网,加快S3公路、周邓快速路规划建设,规划新增及改造高快速路,均衡纾解过境交通。增加高快速路出入口,提升高快速路与地面交通的转换效率。优化科学城内部道路布局。实施外环交通功能提升,增强外环线两侧交通联系,增加跨外环线通道,提高跨外环地面道路通行能力。提高主干道路供给,重点增加东西向干道系统,加密次支路网,提升全路网密度。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减少静态交通对地面道路的占用。提升公共交通便利度。加快推进轨道交通建设,提升轨道交通服务能力。结合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相关预留通道,研究提升区域轨道交通网络密度。完善轨道交通站点与公交车、接驳车和自行车的交通衔接。规划中运量公共通道网络,形成地面公共交通核心骨架。在特定区域试点无人驾驶公共交通。打造宜居宜行的慢行街区。以人的活动为主线,织密社区路网,加强街坊道路连通性,结合滨水及沿绿带的开放空间,构建慢行交通贯穿的高品质小街区。  
3.打造水绿交融的生态之城  
构建环林间绿、水脉相连、随处可憩的绿色生态城区。构筑城绿交融的生态空间格局。坚持绿色低碳发展,以生态绿地为基底,以环城生态公园带和外环运河生态间隔带为核心廊道,以各级生态走廊、生态间隔带、滨水绿带为骨架,形成三横三纵、蓝绿交织的生态空间格局。提高绿地空间的显示度,加快林地建设和生态廊道联通,布局森林空间和郊野公园,增加游憩空间,提高森林覆盖率。营造丰富的绿色开敞空间,构建城市公园、地区公园、社区公园、口袋公园四级公园体系,400平方米以上绿地、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5分钟步行可达覆盖率85%。建设独具魅力的水系生态空间,灵活运用多种元素提升水生态的参与性与景观性,重点规划打造川杨河两岸风景线,使其成为标志性的公共生态休闲空间。  
4.打造朝气蓬勃的活力之城  
构建科学与人文、身心与自然融合共生的城市空间。加快建设未来公园、川杨河艺术岛等科技文化设施,塑造好张江科学城书房、张江戏剧谷等一批人文艺术空间。开展科技文化国际交流,增强张江科学城对全球科技创新人才的吸引力。释放科学城的运动能量,加强体育活动与生态空间复合利用,规划一批户外自行车道、水岸自行车道,建设一批球类场馆、游泳馆和健身中心,鼓励学校体育场馆对公众开放,支持举办体育赛事和群众体育活动。打造开放惬意的交流空间,在公共空间、街道两侧增加休憩交流的功能设施,构建易于思想交流、观点交锋的开放空间。  
(六)践行共建共治共享的人民城市发展理念  
按照共建共治共享、协同开放创新的理念,充分发挥政府、市场、社会合力,加快形成带动全市、辐射长三角的协同开放创新格局。  
1.形成共治共享的现代化治理结构  
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构建政府引导、业界共治、公众参与的现代化治理结构。探索成立张江科学城业界共治主体。在政府引导下,探索成立张江科学城理事会,由关心张江科学城发展的知名科学家、社会专家以及各类创新主体共同参与,作为张江科学城业界共治的主体机构,对张江科学城的重大事项进行建议和监督。支持社会科技力量蓬勃发展。支持有条件的创新主体牵头发起成立创新联盟,鼓励吸引科技类、战略类智库在张江科学城建立实体机构,与国际科技组织加强合作,为上海乃至长三角地区提供高水平科技服务。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张江科学城建设治理,建立张江科学城重大规划、重大政策的社会公示和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吸纳社会各界人士和广大市民的意见和建议。  
2.引领全市重点区域协同创新  
发挥张江科学城的集聚-链接-辐射效应,引领全市区域协同发展。加强与临港新片区的协同创新,加快浦东南北科技创新走廊建设,发挥张江科学城对创新走廊沿线地区的引领带动作用。与临港新片区深化双自联动,推动临港新片区创新政策率先在张江科学城复制推广。加强对金色中环发展带的产  业创新引领,推动张江科学城创新成果率先向金色中环发展带沿线区域转移转化,促进金色中环发展带的产业结构优化与能级提升。加强与张江自主创新示范区其他分园的功能联动。深化一区二十二园联动发展,在全市范围内促进创新资源的流动与高效配置,支持张江科学城向示范区其他分园开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公共研发服务平台,支持其他分园优先承接张江科学城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功能溢出。
3.融入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  
与长三角地区的高校、科研院所和科技型企业深化合作,引领长三角区域成为现代化、国际化的科技创新共同体。协同构建基础科学创新网络。推动张江与合肥两大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联动,积极协调区域内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科技文献及数据库等开放共享,探索建立长三角科技资源库,加强科学仪器、基础材料、基础软件的合作研发。推动科教领域深度合作创新,建设长三角新一代人工智能科教开放平台,支持中国科学院南京分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以及浙江大学、南京大学、中国科技大学等围绕前沿学科领域和人才培养,与张江科学城创新主体开展紧密合作。加强长三角区域科技联合攻关与产业创新合作,在量子计算、类脑智能、细胞治疗、人类表型组等领域,探索关键共性技术跨区域联合攻关,促进重大基础研究成果产业化。充分发挥国家药品监管局药品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的作用,促进长三角区域生物医药产业创新联动发展。做强长三角资本市场服务基地,以服务长三角高质量一体化发展和深化科创板注册制改革为引领,构建数字化、集成化、精准化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和实体化运作的科创板上市培育服务体系,培育赋能长三角科创企业登陆科创板,不断深化科技创新中心和金融中心融合联动发展。
4.完善张江科学城建设发展的保障机制  
坚持市、区齐抓共管,各方协同推进,着力形成管理高效、服务专业、实施有力的建设开发保障机制。为张江科学城高质量发展进行制度赋能。强化制度创新,打造张江科创特区,加快国家各类科技创新政策在张江科学城先行先试、通行适用,充分释放科技创新活力。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探索在规划、土地、投资、建设等领域赋予张江科学城更多行政审批事权。优化张江科学城扩区后的管理机制,统筹布局区域范围内的各类要素资源,促进张江科学城先导区和拓展区协调发展,加快提升张江科学城整体创新能级、产业竞争力和综合服务功能。强化开发建设力量,高起点、高标准规划建设张江科学城,引进高水平设计机构参与张江科学城规划,支持张江集团、张江高科、陆家嘴集团等企业为张江科学城扩区后提供更多开发建设服务。强化规划实施保障,加强张江科学城统计能力建设,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科技创新指标体系。将本规划涉及的重要指标、重大任务、重大项目等逐项分工落实,推进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估,开展年度跟踪监测、中期评估和末期全面评估。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implementation plan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the full coverage of the reform of "separating licenses and licenses"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沪府规〔20217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1630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城市数字化转型为引领,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统筹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商事制度改革,深入实施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和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在更大范围和更多行业推动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更好推动高质量发展。  
(二)改革目标。自202171日起,在全市范围实施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覆盖清单管理,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同时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加大改革试点力度,健全完善宽进严管的行业准营规则,探索更加适应发展要求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大幅提高市场主体办事创业透明度、便利度和可预期性。  
二、主要任务  
按照全覆盖要求,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纳入清单管理,进行动态调整更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清单之外,一律不得限制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进入相关行业开展经营。在全市范围内,按照《上海市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事项清单(2021年全市版)》(详见附件1)分类实施改革;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增加实施《上海市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事项清单(2021年自由贸易试验区版)》(详见附件2)规定的改革试点举措(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在的浦东新区、奉贤区其他区域参照执行)。  
(一)大力推进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  
1.直接取消审批。在全市范围内,取消67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试点取消14项事项。取消审批后,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经营,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不得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对直接取消审批的,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将相关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信息共享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有关部门要及时获取登记信息并掌握企业情况,将相关企业纳入监管范围,依法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2.审批改为备案。在全市范围内,将15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为备案管理;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试点将15项事项改为备案管理。审批改为备案后,原则上实行事后备案,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经营;确需事前备案的,企业完成备案手续即可开展经营。企业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当场办理备案手续,不得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对审批改为备案的,有关部门要强化信息共享,依法实施有效监管,督促企业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对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企业要依法调查处理。  
3.实行告知承诺。在全市范围内,对79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试点对21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实行告知承诺后,有关部门要主动跨前一步,强化提前介入、主动指导,依法列出可量化可操作、不含兜底条款的经营许可条件,明确监管规则和违反承诺后果,一次性告知企业。对因企业承诺可以减省的审批材料,不再要求企业提供;对可在企业领证后补交的审批材料,实行容缺办理、限期补交。对企业自愿作出承诺并按照要求提交材料的,要当场作出审批决定。对实行告知承诺的,有关部门要重点对企业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确有必要的可以开展全覆盖核查。发现违反承诺的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履行承诺的要依法撤销相关许可,构成违法的要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将失信违法行为记入企业信用记录,归集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4.优化审批服务。在全市范围内,对362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优化审批服务。有关部门要逐项明确优化审批服务的具体措施,积极回应企业关切,加大改革创新力度,提高审批服务效能。对压减审批材料、环节和审批时间的,要巩固深化双减半工作成果,大力推行两个免于提交,采取并联办理、联合评审等方式优化办事流程,减轻企业办事负担。对许可证件设定了有效期限但经营许可条件基本不变的,原则上要延长或取消有效期限,以方便企业持续经营。对有数量限制的,要定期公布总量控制条件、布局规划、企业存量、申请企业排序等情况,鼓励企业有序竞争。对下放审批权限的,要同步调整优化监管层级,实现审批监管权责统一。  
(二)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根据改革要求明确监管责任。要落实放管结合、并重要求,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坚决纠正以批代管”“不批不管问题,防止监管真空。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的,由原审批部门依法承担监管职责,取消审批后相关从业要求纳入其他部门审批管理的,相关部门要明确各自监管职责;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的,由审批部门负责依法监管持证经营企业、查处无证经营行为。坚持政府主导、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压实企业主体责任,支持行业协会提升自律水平,鼓励新闻媒体、从业人员、消费者、中介机构等发挥监督作用,健全多元共治、互为支撑的协同监管格局。  
2.结合行业特点完善监管方法。对一般行业领域,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持续推进常态化部门联合抽查。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落实全覆盖重点监管,强化全过程质量管理,守牢安全底线。充分发挥信用监管基础作用,探索建立企业信用与自然人信用挂钩机制,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落实严重违法责任企业及其人员的行业禁入制度,增强监管威慑力。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量身定制监管方式,对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探索智慧监管,强化审批监管数据共享,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手段,加强对风险的分析研判,实施动态监测、智能预警、快速处置。  
3.围绕行业领域实施综合监管。建立健全行业领域综合监管协同机制,推动事中事后监管从按事项管按行业管转变,从多头分散综合协同转变。要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按照所属行业领域进行全面梳理,逐行业领域建立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的综合监管制度,逐一确定行业领域管理的牵头部门和协同部门,建立一个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协同监管机制。要制订完善分行业领域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理顺监管职责,明确监管规则和标准,梳理行业监管风险点,综合运用各类监管方式细化实化监管措施,科学配置监管资源,提高风险防范化解能力。  
(三)强化改革系统集成和协同配套  
1.深入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持续推进先照后证改革,推动将保留的登记注册前置许可改为后置。开展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市场监管部门牵头编制经营范围规范目录,为企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提供服务。经营范围规范目录要根据新产业、新业态的发展及时调整更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及时将有关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推送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后即时予以登记确认、核发营业执照。
2.全面深化一网通办改革。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一网通办平台办理,从企业的角度和习惯出发进行改革,利用大数据赋能持续优化办事体验。大力推行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颁证送达等全流程全环节网上服务,推动实现好办”“快办。全面推行综合窗口服务,实施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统一窗口出件。继续扩大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覆盖面,通过企业专属网页等提供个性化、精准化、智能化服务,变企业找服务服务找企业。围绕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深入探索一业一证改革,将更多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纳入改革范围,推动更多行业实现一证准营  
3.强化涉企经营信息归集共享。依托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推进企业登记注册、经营许可、备案、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涉企经营信息的归集、治理和应用。各区、各部门要按照统一的数据规范将涉企经营信息及时归集到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并通过互联网+监管系统等强化涉企经营信息的共享应用力度。要按照电子证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样式,在制发纸质证照的同时制发电子证照,并归集至市电子证照库。推动实现跨地域、跨部门的电子证照互认和数据共享,在政务服务、监管执法、商业活动等场景普遍推广企业电子亮照亮证,凡是通过电子证照和数据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一律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相应材料。  
三、组织保障  
(一)健全改革工作机制。要健全完善市政府办公厅、市市场监管局、市司法局共同牵头,各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强化协同配合,扎实推进改革。市政府办公厅、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统筹协调、推进落实,市司法局牵头负责改革法治保障,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自由贸易试验区做好证照分离改革与对外开放政策的衔接,市大数据中心牵头做好信息化保障。各市级部门要加强上下衔接和业务指导,推动本系统改革措施落地。各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抓好本地区改革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抓好改革任务落实。各市级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和本实施方案,制定本系统落实的具体方案,进一步细化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各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要研究制定本地区改革方案,落实各项改革任务。各单位制定的改革方案、办法、措施等,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于实施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市场监管局。各单位要及时调整业务流程,加强培训指导,提升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服务意识,确保改革顺利推进。要针对管理措施、工作流程等的调整和转换,做好改革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扩大改革政策知晓度。  
(三)加强改革法治保障。要坚持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依照法定程序推动改革,确保改革措施依法落地实施。市司法局、市政府办公厅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调整情况,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对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中各项改革举措和监管措施进行研究分析,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与改革要求不符的规定,要提出清理意见并及时作出调整,建立健全与改革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四)强化改革评估督查。要建立常评常改、以评促优的常态化评价机制,运用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由企业评判改革绩效,持续完善政策措施,不断提升企业获得感。要对清单之外限制企业进入特定行业开展经营的管理事项进行全面自查清理,对实施变相审批造成市场分割或者加重企业负担的行为,严肃督查整改并追究责任。市市场监管局要会同有关单位及时总结评估改革情况,做好统计分析、信息报送等工作。市政府办公厅要对落地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加强督促检查和通报整改,营造有利于改革的良好氛围,确保取得预期成效。  
附件:  
1.上海市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事项清单(2021年全市版)(共523项)
2.上海市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事项清单(2021年自由贸易试验区版)(共50项)  

上海市商务委关于2021年中央进口贴息资金申报的通知

Notice on the declaration of central import discount interest funds in 2021
上海市商务委
关于2021年中央进口贴息资金申报的通知
沪商贸发便字[2021]098
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436号)和《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2021年度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21183号)的要求,2021年中央进口贴息资金项目即日起开始申报,有关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以一般贸易方式、边境贸易方式进口列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发布的《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2016年版)》(附件1)(以下简称《目录》)中的产品(不含旧品),或自非关联企业引进列入《目录》中的技术。
(二)进口产品的申请企业应当是《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消费使用单位;进口技术的申请企业应当是《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上的技术使用单位。
(三)进口产品应当在202071日至2021630日期间完成进口报关(以海关结关日期为准);进口技术应当在202071日至2021630日期间执行合同,并取得银行出具的付汇凭证。
(四)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规定的条款。
(五)进口《目录》中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未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83号)。
(六)符合以上条件的进口产品及技术总额不低于50万美元。
二、支持方式
对符合以上条件的进口产品及技术给予贴息方式支持。贴息标准如下:
(一)贴息本金。以符合规定条件的产品或技术的进口金额乘以人民币汇率计算。申请项目汇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1630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计算依据。
(二)贴息率。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1630日前最近一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贴息金额。按照贴息本金乘以贴息率计算,每户企业不超过6,000万元人民币。
三、填报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文件(附件2,自行撰写),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进口用途、预计可产生的效益、项目绩效目标(工作和目标完成情况)等。
(二)《2021年进口贴息事项申报说明》(附件3)及电子数据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2021年进口贴息事项申请表》(附件4)及电子数据
(五)进口产品订货合同或技术进口合同(复印件,非中文版提供中文翻译)。
(六)进口产品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企业留存联复印件或打印件)。
(七)进口技术的,需提供《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及银行出具的注明技术进口合同号的付汇凭证(复印件)。技术使用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的,需提供双方的代理合同。技术进口额是指通过转让、许可、委托开发、合作开发、技术咨询等方式自非关联企业引进《目录》内技术所支付的技术费金额(不含设备、培训、调试、差旅等费用,不含以年度销售额、利润等为基数按比例支付的技术引进费)。付汇凭证上请注明技术引进合同号、技术名称和符合贴息条件的付汇金额。
(八)进口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需提供《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或海关出具的《适用鼓励类产业政策条目确认通知单》,含进口设备清单,复印件)、《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如因关税为零无法获得免税证明,可不提交免税证明,但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属于《目录》第三部分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新产品开发设计中心、科研中试基地、实验基地建设的,申报时不需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但需提交科技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国家级研究中心的认定文件。
(九)重要装备有技术参数要求的,需提供列明商品技术参数的进口合同或产品说明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十)引进技术的应说明是否从关联企业引进,企业更名的应说明相关情况并附证明材料。
(十一)获得2020年度申请的进口贴息的企业,提交进口贴息资金绩效评估(仅提供电子数据)
(十二)企业基本信息及绩效目标表(附件5, 仅提供电子数据)。
四、重要提示
(一)同一项目不能重复申报、多头申报中央财政资金支持。
(二)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按照前文所列明的材料顺序排列、装订成册并编号
(三)申报材料每页均要加盖企业公章。合同太长的可以在合同上加盖骑缝章。
(四)申报材料送审时,需携带复印材料的原件,审核后退还企业。
(五)切勿修改表格及表格格式,避免如因格式错误导致系统无法识别数据。
材料递交地址
产品进口申报:世博村路 300 7号楼905
技术进口申报:世博村路 300 7号楼704
申报截止日期:
202189
咨询电话:
产品进口申报: 施峰:  23110749
李诗菊:23110489
技术进口申报:钱司玮: 23110759
附件1:《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2016年版)
附件2:《2021年进口贴息事项申请报告》
附件3:《2021年进口贴息事项申报说明》
附件4:《2021年进口贴息事项申请表》
附件5:《企业基本信息及绩效目标表》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21719
附件下载: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执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

Notic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VAT policy on equipment purchased by foreign-funded R&D centers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执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沪商促进〔2021188
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现就开展我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资格认定工作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审核部门
我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资格认定工作由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审核部门)负责。
二、认定条件
按照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2019年第91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
三、申报时间
(一) 2021年提交申报材料截止日期为2021930日。
(二)2022年至2023年,每年提交申报材料时间为11日至331日。
四、申报材料
外资研发中心申请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均加盖企业公章、一式4份):
(一)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申请书原件(内容包括:外资研发中心基本情况、研发活动情况、符合申报条件的说明等)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退税资格审核表原件(见附件1);
(二)外资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外资研发中心最近一次的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最近一次验资报告、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清单原件(见附件2)及相关购置发票或合同复印件;
(四)外资研发中心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表原件(见附件3);
(五)外资研发中心累计购置设备汇总表原件(见附件4)和清单,及相对应的单据复印件,包括: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进口设备提供)、购置发票、购置合同(指已经签订合同、并且于申报资格认定当年年底前交货的国产及进口设备购置合同)。在所附单据的右上角标注数字编号,该数字编号应与《累计购置设备汇总表》中的设备名称的序号相对应;
(六)外资研发中心关于已经签订购置国产设备合同、并且设备将于申报资格认定当年年底前交货的承诺函原件(见附件5);
(七)外资研发中心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原件(见附件6);
(八)外资研发中心对所有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函原件(见附件7);
(九)审核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申报和审核流程
(一)外资研发中心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报材料至市商务委办事大厅(世博村路3005号楼1楼)。
(二)审核部门分别审核材料,并通知外资研发中心补正材料(如需要),外资研发中心将补正材料一式4份,送至所通知的地点。
(三)对于无需补正申报材料的外资研发中心,审核部门将在材料提交截止日期之后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需要补正申报材料的外资研发中心,审核部门将在申报材料补正齐全之后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部门将审核通过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以公告的形式在市商务委网站予以发布,并抄送商务部(外资司)、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市商务委根据审核部门的决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六、监督和管理
(一)审核部门对已获得享受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资格满两年的研发中心进行资格复审,各外资研发中心应主动申报复审。复审的申报时间、申报材料和审核流程分别参见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复审通过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将以公告的形式在市商务委网站予以发布。未按时复审或未通过复审的外资研发中心,取消其享受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资格。
(二)审核部门在审核认定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资格的过程中,可到外资研发中心查阅有关资料和了解有关情况,核实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三)税务部门将加强对享受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设备的监管。研发机构涉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54号)被公布信息的,研发机构应自案件信息公布之日起,停止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并在30日内办理退税备案撤回。研发机构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撤出的,自信息撤出之日起,研发机构可重新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其采购的国产设备可继续享受退税政策。未按照规定办理退税备案撤回,并继续申报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依照本通知中监督和管理第四条规定处理。
(四)研发机构采取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增值税发票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规定自通知之日起执行。《市商务委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关于上海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资格认定的公告》(沪商促进〔202012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退税资格审核表
2.非独立法人研发中心研发投入资产清单
3.外资研发中心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表
4.外资研发中心累计购置设备汇总表
5.外资研发中心关于已经签订购置合同的国产设备将申报资格认定当年年底前交货的承诺函
6.外资研发中心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
7.外资研发中心承诺申报材料真实有效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函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1722          
附件下载:

上海市商务委 市发展改革委 市财政局 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企业设立贸易型总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Notice on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opinion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encouraging enterprises to set up trade headquarters
上海市商务委 市发展改革委 市财政局 市政府合作交流办
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企业设立贸易型总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商规〔20215
各区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条例》与《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为全面强化本市四大功能,做强做优五型经济,大力发展具有全球影响力的总部型经济,进一步集聚培育更多多功能、高能级的国内外贸易企业总部,支持贸易领域头部企业做大做强,市商务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政府合作交流办等部门,制定了《上海市鼓励企业设立贸易型总部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  
2021716
上海市鼓励企业设立贸易型总部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根据《上海市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条例》与《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为全面强化本市四大功能,做强做优五型经济,大力发展具有全球影响力的总部型经济,进一步集聚培育更多多功能、高能级的国内外贸易企业总部,支持贸易领域头部企业做大做强,制订本意见。
第二条(定义)
本意见所称贸易型总部,是指境内外企业在上海设立的,具有采购、分拨、营销、结算、物流等单一或综合贸易功能的总部机构。
贸易型总部既包含传统贸易企业,也包含基于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从事撮合交易或提供配套服务的平台型贸易企业。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商务委负责贸易型总部认定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促进贸易型总部发展的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上海银保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上海海关、市政府外办、市税务局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贸易型总部的服务促进工作。
第四条(认定条件)
贸易型总部应注册在上海,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以国内批发零售为主营业务,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占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100亿元人民币;
(二)以国际货物贸易为主营业务,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占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60亿元人民币;
(三)以物流仓储或国际服务贸易为主营业务,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占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40亿元人民币;
(四)以平台交易为主营业务,注册会员或入驻商家超过5000家且有超过30%的比例为非本市企业。其中,面向消费者的平台企业年交易额超过50亿元人民币;面向企业(提供企业间交易)的平台企业年交易额超过150亿元人民币;
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可酌情考虑认定。
第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贸易型总部,应当提交申请企业近一年度审计报告。
第六条 (申请程序)
贸易型总部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的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上海市贸易型总部认定申请表》,递交相关材料;
(二)区商务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后转报市商务委;
(三)市商务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如有需要,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四)审核通过的,由市商务委统一颁发认定证书,并予以授牌。
第七条(资助和奖励)
进一步优化财政资金投入机制,聚焦贸易型总部发展,加大支持力度。
对于符合外贸专项资金、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等政策条件的贸易型总部,各主管部门可按照相关资金管理办法予以支持。
第八条(资金运作与管理)
鼓励金融机构与贸易型总部开展战略性合作,通过统一授信、资产重组、发行债券、引进股权投资等多种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利用信用保险金融工具等拓展国内外市场。支持贸易型总部探索开展供应链金融,为中小贸易企业提供全流程、专业化配套服务。将贸易型总部企业纳入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的白名单库,予以支持。
对内部资金有统一管理需求且符合相关条件的贸易型总部,支持其所在企业集团或外商投资性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鼓励贸易型总部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贸易型总部可通过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实施集团内资金的集中运营管理,通过经常项下人民币跨境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支持贸易型总部优化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促进跨境贸易和投融资自由化便利化。符合条件的贸易型总部可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按照集团商业模式开展资金归集、调拨、结算、套保、投资、融资等业务。
第九条(财税制度)
支持贸易型总部参与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简化增值税专用发票升版与增量业务办理流程,落实企业改制重组相关税收政策。
第十条(简化出入境手续)
贸易型总部符合条件的中国籍人员,因商务需要赴亚太经合组织相关国家,可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享受各经济体相互为其商务人员提供的多边长期签证和快速通关礼遇。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由有关部门提供出境便利。
贸易型总部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入境有效期不超过1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多次签证;需要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贸易型总部聘雇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3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贸易型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可被优先推荐申办在华永久居留。
经认定的贸易型总部法定代表人及其与总部职能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进行入境人员传染病监测体检时可享受绿色通道服务。
第十一条(人才引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贸易型总部引进的外籍人才在本市工作和申请相关证件提供便利。
贸易型总部引进国内优秀人才的,符合相关条件,可以办理本市户籍。
第十二条(贸易便利)
对符合条件的贸易型总部,海关以贸易便利化为重点,创新监管制度和监管模式,着力提升通关效率,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个性化通关便利。
贸易型总部设立国际贸易分拨中心,进行物流整合的,海关、外汇等部门对其采取便利化的监管措施。支持总部企业申请上海市国际贸易分拨中心示范企业评定。
第十三条(沟通服务)
建立贸易型总部沟通联络与反馈机制,加强对各类总部企业的定期走访和对接服务等工作。将贸易型总部纳入本市政企合作圆桌会议机制。发挥上海市企业服务云和贸易型总部服务专员作用,为贸易型总部企业提供精准服务。建立贸易型总部日常运营监测机制,促进总部经济能级不断提升,维护总部企业品质和活力,保障财政支持等鼓励政策实施效能。
第十四条(区级政府支持)
各区可以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支持贸易型总部的政策措施,营造有利于贸易型总部发展的营商环境。对经认定的贸易型总部,各区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开办、租房等资助,对区域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奖励。对贸易型总部引进的人才在落户、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申请人才公寓等方面提供便利。各区可依托产业优势,建设贸易总部园区,引导贸易型总部集聚,并给予租金优惠、政策扶持等服务。
第十五条(动态评估)
各区对已认定的贸易型总部,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开展动态评估,对不再满足认定条件的,上报市商务委,由市商务委取消其总部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意见自20219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8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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