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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1年7月9日     阅读: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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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部署十四五时期纵深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等

Li Keqiang Presides Over the Executive Meeting of the State Council to Deploy the "14th Five-year" Period to Promote Mass Entrepreneurship and Innovation in Depth.
摘要
Summary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622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十四五时期纵深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更大激发市场活力促发展、扩就业、惠民生;确定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措施,推动外贸升级,培育竞争新优势。
Premier Li Keqiang of the State Council presided over the executive meeting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June 22, the deployment of the 14th Five-Year Plan period to promote mass entrepreneurship and innovation, to stimulate market vitality, promote development, expand employment, and improve people's lives; We will determine measures to accelerate the development of new forms and models of foreign trade, upgrade foreign trade and foster new competitive advantages.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622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十四五时期纵深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更大激发市场活力促发展、扩就业、惠民生;确定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措施,推动外贸升级,培育竞争新优势。
会议指出,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近年来各地各部门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推进双创,催生了大量市场主体,有力支撑了就业特别是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了新动能快速成长,增强了经济发展内生动力。十四五时期要纵深推进双创,更好贯彻新发展理念的要求。一是坚持创业带动就业。适应劳动力供求关系深度调整、就业方式更加多元、市场灵活性增强等新形势,进一步推进双创,培育更多充满活力、持续稳定经营的市场主体,特别是促进高校毕业生、农民工等重点群体多渠道创业就业,增强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能力。二是营造更优双创发展生态。深化放管服改革,破除不合理障碍,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鼓励产业链中占主导地位的链主企业发挥引领支撑作用,开放市场、创新、资金等要素资源,建设集研发、孵化、投资等于一体的创业创新培育中心,促进更多专精特新小巨人、制造业单项冠军等中小企业成长壮大。强化公正监管,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三是强化创业创新政策激励。落实好税收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等政策。拓展双创融资渠道,加大普惠金融力度,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推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吸引更多海外人才来华创业,支持有条件的双创示范基地向
国际化发展。
会议指出,新业态新模式是我国外贸发展的有生力量,也是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趋势。近年来我国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快速发展,其中跨境电商规模5年增长近10倍,促进了外贸转型升级,尤其在疫情冲击下为稳外贸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下一步,一要完善跨境电商发展支持政策。扩大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试点范围。优化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便利跨境电商进出口退换货管理。制定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指南,防范假冒伪劣商品。二要积极推动海外仓发展。鼓励传统外贸企业、跨境电商和物流企业等参与海外仓建设,提高海外仓数字化、智能化水平,促进中小微企业借船出海,带动国内品牌、双创产品拓展国际市场空间。三要积极发展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引导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提升集中代办退税工作效率和风险管控水平,支持综合保税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开展保税维修,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发展离岸贸易。四要进一步推动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跨国物流等领域国际合作。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法律解释文件

Legal interpretation Document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

Hainan Free Trade Por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216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贸易自由便利
第三章 投资自由便利
第四章 财政税收制度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 产业发展与人才支撑
第七章 综合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高水平的中国特色海南自由贸易港,推动形成更高层次改革开放新格局,建立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在海南岛全岛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分步骤、分阶段建立自由贸易港政策和制度体系,实现贸易、投资、跨境资金流动、人员进出、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应当体现中国特色,借鉴国际经验,围绕海南战略定位,发挥海南优势,推进改革创新,加强风险防范,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实现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生态宜居、人民幸福。
第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以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为重点,以各类生产要素跨境自由有序安全便捷流动和现代产业体系为支撑,以特殊的税收制度安排、高效的社会治理体系和完备的法治体系为保障,持续优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
第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创新生态文明体制机制,建设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
第六条 国家建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领导机制,统筹协调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重大政策和重大事项。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商务、金融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关工作。
国家建立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创新监管模式。
海南省应当切实履行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全力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各项工作。
第七条 国家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发展,支持海南省依照中央要求和法律规定行使改革自主权。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实际需要,及时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海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相关管理职权。
第八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治理体系,推动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规范政府服务标准,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提高社会治理智能化水平,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
国家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行政区划改革创新,优化行政区划设置和行政区划结构体系。
第九条 国家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主动适应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发展和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改革新趋势,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合作。
第十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就贸易、投资及相关管理活动制定法规(以下称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
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应当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对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和理由。
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涉及依法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事项的,应当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批准后生效。
第二章 贸易自由便利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岛封关运作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监管特殊区域制度。在依法有效监管基础上,建立自由进出、安全便利的货物贸易管理制度,优化服务贸易管理措施,实现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第十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应当高标准建设口岸基础设施,加强口岸公共卫生安全、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质量安全管控。
第十三条 在境外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货物、物品可以自由进出,海关依法进行监管,列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清单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清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制定。
第十四条 货物由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原则上按进口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物品由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按规定进行监管。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前往内地的运输工具,简化进口管理。
货物、物品以及运输工具由内地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
货物、物品以及运输工具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和内地之间进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海南省制定。
第十五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依法自由开展货物贸易以及相关活动,海关实施低干预、高效能的监管。
在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的前提下,海南自由贸易港对进出口货物不设存储期限,货物存放地点可以自由选择。
第十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通关便利化政策,简化货物流转流程和手续。除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或者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外,货物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径予放行,为市场主体提供通关便利服务。
第十七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对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并实施相配套的资金支付和转移制度。对清单之外的跨境服务贸易,按照内外一致的原则管理。
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制定。
第三章 投资自由便利
第十八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全面推行极简审批投资制度,完善投资促进和投资保护制度,强化产权保护,保障公平竞争,营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投资环境。
海南自由贸易港全面放开投资准入,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实行准入管理的领域除外。
第十九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特别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海南省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条 国家放宽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准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清单(特别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海南省制定。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以过程监管为重点的投资便利措施,逐步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具体办法由海南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建立市场主体设立便利、经营便利、注销便利等制度,优化破产程序。具体办法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管理服务能力提升,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分类监管、失信惩戒等机制,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各类市场主体,在准入许可、经营运营、要素获取、标准制定、优惠政策等方面依法享受平等待遇。具体办法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财政税收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发建设阶段,中央财政根据实际,结合税制变化情况,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给予适当财政支持。鼓励海南省在国务院批准的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项目建设。海南省设立政府引导、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
第二十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自主减征、免征、缓征除具有生态补偿性质外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七条 按照税种结构简单科学、税制要素充分优化、税负水平明显降低、收入归属清晰、财政收支基本均衡的原则,结合国家税制改革方向,建立符合需要的海南自由贸易港税制体系。
全岛封关运作时,将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税费进行简并,在货物和服务零售环节征收销售税;全岛封关运作后,进一步简化税制。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及时提出简化税制的具体方案。
第二十八条 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后,海南自由贸易港对进口征税商品实行目录管理,目录之外的货物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免征进口关税。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制定。
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前,对部分进口商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对由海南自由贸易港离境的出口应税商品,征收出口关税。
第二十九条 货物由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原则上按照进口征税;但是,对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不含进口料件或者含进口料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达到一定比例的货物,免征关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海南省制定。
货物由内地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退还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
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前,对离岛旅客购买免税物品并提货离岛的,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后,物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和内地之间进出的税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海南省制定。
第三十条 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符合条件的个人,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一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优化高效统一的税收征管服务体系,提高税收征管服务科学化、信息化、国际化、便民化水平,积极参与国际税收征管合作,提高税收征管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健全生态环境评价和监测制度,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防止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资源节约高效利用。
第三十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实行差别化的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推进绿色城镇化、美丽乡村建设。
海南自由贸易港严格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建立健全陆海统筹的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和污染防治区域联动机制。
第三十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严格的进出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制度,加强检验检疫能力建设,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禁止境外固体废物输入;提高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能力,提升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准备与响应能力,加强生态风险防控。
第三十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进建立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鼓励利用市场机制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实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制。
环境保护目标未完成的地区,一年内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负有责任的地方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责任人,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并依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七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严格追究责任。
第六章 产业发展与人才支撑
第三十八条 国家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开放型生态型服务型产业体系,积极发展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热带特色高效农业等重点产业。
第三十九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进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推动旅游与文化体育、健康医疗、养老养生等深度融合,培育旅游新业态新模式。
第四十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深化现代服务业对内对外开放,打造国际航运枢纽,推动港口、产业、城市融合发展,完善海洋服务基础设施,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海洋服务体系。
境外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理工农医类学校。
第四十一条 国家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条件平台,建立符合科研规律的科技创新管理制度和国际科技合作机制。
第四十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建立安全有序自由便利的数据流动管理制度,依法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有序扩大通信资源和业务开放,扩大数据领域开放,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国家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探索实施区域性国际数据跨境流动制度安排。
第四十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高度自由便利开放的运输政策,建立更加开放的航运制度和船舶管理制度,建设中国洋浦港船籍港,实行特殊的船舶登记制度;放宽空域管制和航路限制,优化航权资源配置,提升运输便利化和服务保障水平。
第四十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人才培养支持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人才引进、认定、使用和待遇保障机制。
第四十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高效便利的出境入境管理制度,逐步实施更大范围适用免签入境政策,延长免签停留时间,优化出境入境检查管理,提供出境入境通关便利。
第四十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更加开放的人才和停居留政策,实行更加宽松的人员临时出境入境政策、便利的工作签证政策,对外国人工作许可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进一步完善居留制度。
第四十七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放宽境外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的限制,对符合条件的境外专业资格认定,实行单向认可清单制度。
第七章 综合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需要,授权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由国务院审批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事项;授权海南省人民政府在不突破海南省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面积、耕地和林地保有量、建设用地总规模等重要指标并确保质量不降低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对全省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林地、建设用地布局调整进行审批。
海南自由贸易港积极推进城乡及垦区一体化协调发展和小城镇建设用地新模式,推进农垦土地资产化。
依法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国家重大项目用海需求。
第四十九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应当切实保护耕地,加强土地管理,建立集约节约用地制度、评价标准以及存量建设用地盘活处置制度。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的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一年未竣工的,应当在竣工前每年征收出让土地现值一定比例的土地闲置费。具体办法由海南省制定。
第五十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推进金融改革创新,率先落实金融业开放政策。
第五十一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适应高水平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需要的跨境资金流动管理制度,分阶段开放资本项目,逐步推进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推动跨境贸易结算便利化,有序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境外资金自由便利流动。
第五十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指定账户或者在特定区域经营离岸金融业务。
第五十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应用,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五十四条 国家支持探索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司法体制改革。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集中审判机制,支持通过仲裁、调解等多种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五十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风险预警和防控体系,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
海关负责口岸和其他海关监管区的常规监管,依法查缉走私和实施后续监管。海警机构负责查处海上走私违法行为。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非设关地的管控,建立与其他地区的反走私联防联控机制。境外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内地之间,人员、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均需从口岸进出。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实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制度,实施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人员流动风险防控制度,建立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机制与防控救治机制,保障金融、网络与数据、人员流动和公共卫生等领域的秩序和安全。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对本法规定的事项,在本法施行后,海南自由贸易港全岛封关运作前,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按照职责分工,制定过渡性的具体办法,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Data Secur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216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四条 维护数据安全,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
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第七条 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第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支持开展数据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的数据安全保护意识和水平,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科研机构、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条 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制定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高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开展数据安全治理、数据开发利用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组织都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十三条 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数据安全,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开发利用数据提升公共服务的智能化水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技术研究,鼓励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等领域的技术推广和商业创新,培育、发展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产品、产业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数据开发利用技术、产品和数据安全相关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的发展,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
国家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相关教育和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专业人才,促进人才交流。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国际义务相关的属于管制物项的数据依法实施出口管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与数据和数据开发利用技术等有关的投资、贸易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技术,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符合社会公德和伦理。
第二十九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第三十三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数据处理相关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政务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提升运用数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数据调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统计、档案工作中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军事数据安全保护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219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Stamp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216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
第三条 本法所称证券交易,是指转让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和以股票为基础的存托凭证。
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证券交易的出让方征收,不对受让方征收。
第四条 印花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五条 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
(一)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
(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
(三)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
(四)证券交易的计税依据,为成交金额。
第六条 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
计税依据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书立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证券交易无转让价格的,按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该证券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确定计税依据;无收盘价的,按照证券面值计算确定计税依据。
第八条 印花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第九条 同一应税凭证载有两个以上税目事项并分别列明金额的,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目税率分别计算应纳税额;未分别列明金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条 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已缴纳印花税的营业账簿,以后年度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比已缴纳印花税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增加的,按照增加部分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下列凭证免征印花税:
(一)应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为获得馆舍书立的应税凭证;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书立的应税凭证;
(四)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
(五)无息或者贴息借款合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提供优惠贷款书立的借款合同;
(六)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
(七)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或者卫生材料书立的买卖合同;
(八)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印花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为单位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纳税人为个人的,应当向应税凭证书立地或者纳税人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不动产产权发生转移的,纳税人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有代理人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印花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以及银行结算的利息。
第十五条 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或者完成证券交易的当日。
证券交易印花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证券交易完成的当日。
第十六条 印花税按季、按年或者按次计征。实行按季、按年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季度、年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实行按次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证券交易印花税按周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每周终了之日起五日内申报解缴税款以及银行结算的利息。
第十七条 印花税可以采用粘贴印花税票或者由税务机关依法开具其他完税凭证的方式缴纳。
印花税票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印花税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八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法自202271日起施行。19888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税收征管

Tax Administration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

Decision on Amending the Measures For Hearing Major Tax Case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
摘要
Summary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主要修改有: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一)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
(二)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has decided to amend the Measures for Hearing Major Tax Cases as follows:
Article 11 is amended to read: Major tax cases referred to in these Measures include:
(1) For cases of major tax administrative penalty, the specific standards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tax bureau in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cities separately listed in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their own in light of their local conditions and reported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for the record;
(2) Cases under supervision according to the interim Measures for the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Major Tax Illegal Cases;
(3) Cases in which a supervisory or judicial organ has requested the issuance of an affirmation opinion;
(4) Cases to be transferred to a public security organ;
(5) Cases that the member units of the hearing committee consider to be serious and complicated and need to be heard;
(6) Other cases that require the hearing of the committee.
Any of the following cases does not fall within the scope of major tax cases:
(1) Where a public security organ has filed a case against an illegal tax act;
(2) Where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 has not filed a case for an illegal tax act, but the object of investigation is an enterprise that has fled (lost contact with) and is suspected of committing a crime;
(3) Other circumstances stipul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the decision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o amend the Trial Measures for Heavy Tax Cases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
2014122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216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修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总则第一章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二章
第五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审理范围第三章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一)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
(二)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提请和受理第四章
第十四条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七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审理程序第五章
一般规定第一节
第十八条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书面审理第二节
第二十二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六条审理过程中,稽查局发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终止审理。
第二十七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八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会议审理第三节
第二十九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三十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二条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三条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执行和监督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七条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有关文书。
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31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附则第七章
第四十条各级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各级税务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本办法有关“5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第四十三条各级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各级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2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同时废止。

企业利用投资协定参考指南

Reference Guide For Enterprises to Use investment Agreement
摘要
Summary
 
双边投资协定指两国政府之间缔结的,规定相互保护和促进双向投资相关规则的国际条约。截至目前,我国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签署并现行有效的投资协定有108个。一般与下列内容有关:
公平公正待遇。
征收及补偿。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资金和收益的汇兑。
战乱损失赔偿。
代位权。
A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is an international treaty concluded between two governments that establishes rules for the mutual protection and promotion of two-way investment. Up to now, China has signed 108 investment agreements with relevant countries and regions that are currently in effect. Generally related to the following: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Collection and compensation
National treatment and 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
Exchange of funds and earnings
Compensation for war damage
Right of subrogation
说明:本指南仅为帮助企业了解投资协定相关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不构成中方对任何投资协定及相关条款的解释,不代表、不影响中方在有关问题上的立场。
一、什么是投资协定?
双边投资协定(以下简称投资协定)指两国政府之间缔结的,规定相互保护和促进双向投资相关规则的国际条约。截至目前,我国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签署并现行有效的投资协定有108个;我国对外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大都包括投资章节,也规定了类似投资协定中的有关规则。
我国对外商签的投资协定可以在商务部条法司网站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专栏找到,网址为:
我国对外商签的自由贸易协定投资章节,可以在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找到,网址为:
二、投资协定有什么作用?
投资协定一般规定了投资保护、促进、便利化方面的规则;部分投资协定还增加了市场准入等方面的规则。如投资所在国(东道国)违反了投资保护等方面的义务,使企业遭受损失,企业可以依据所适用的投资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投资协定可以保护哪些投资?
企业需要根据所适用的投资协定中对投资的定义,确定协定所保护投资的范围。通常具有投资特征的各种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股权、金钱请求权、知识产权、特许权、合同权利等,但不包括单纯的国际货物或服务买卖合同)都属于受投资协定保护的投资。需要注意,一些投资协定和过往仲裁庭的裁决中提及只有符合东道国法律进行的合法投资才可以受到投资协定的保护。
四、哪些投资者可以获得投资协定保护?
缔约一方的自然人和企业作为投资者,依法在东道国作出投资,一般均可以获得投资协定的保护。对于自然人投资者来说,要求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具有其国籍;对于企业来说,要求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形式上包括公司、合伙等。具体需根据所适用的投资协定判断。
五、投资协定通常能为企业提供哪些待遇和保护?
公平公正待遇。一般规定缔约一方应依法鼓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并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公平和公正的待遇。
征收及补偿。一般规定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实施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同等措施。如果必须采取相关措施,应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公共目的;(2)依照法律在非歧视基础上采取;(3)无延迟地给予补偿;(4)符合正当法律程序。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一般规定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相关待遇,应不低于其在类似情形下,给予本国或者第三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资金和收益的汇兑。投资者可以转移其收益和投资清算款项,东道国不能不合理地予以延迟。缔约方应允许兑换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的收益和投资清算款项进行转移。
战乱损失赔偿。由于战争、武装冲突、动乱等原因造成投资损失的,东道国在赔偿或补偿损失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或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部分投资协定进一步规定如东道国军队和政府征用或破坏了财产,应给予公正和合理的补偿。
代位权。缔约一方向投资者提供非商业风险保险的指定保险机构,在对投资者作出赔偿后可代位向缔约另一方追偿。
需要注意所适用的投资协定中是否包括上述条款及相关条款的具体措辞,以及是否有相关例外条款,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六、怎样利用投资协定中的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
东道国违反投资协定义务,导致投资遭受损失的,企业一般可以依据所适用的投资协定与东道国政府磋商或提起国际投资仲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有意提起国际仲裁,企业首先要判断是否符合所适用的投资协定所规定的提起国际仲裁的条件,主要是:(1)投资者的投资是否属于协定保护的投资;(2)投资者自身是否有提起仲裁的资格;(3)东道国是否违反了投资协定中的义务。除此之外,特别需要注意的条款包括:
国际仲裁和国内救济的关系。一些投资协定规定企业在与东道国发生投资争端后,须先寻求东道国行政复议或司法程序解决争端,如无法解决方可提起国际仲裁;还有一些投资协定规定企业可以选择通过东道国司法系统处理或提起国际仲裁,但应注意该选择可能为终局性的,后续不可再行变更。
可提交国际仲裁的事项范围。企业应注意确认,依据所适用的投资协定,是否任何投资争端都可以提请国际仲裁,或者仅违反协定中特定条款的争端可以提请国际仲裁。
提交国际仲裁前的磋商要求。企业决定提起国际仲裁,应注意所适用的投资协定是否要求企业在提起仲裁前必须先与东道国进行磋商。
仲裁请求权的时效问题。企业应注意所适用的投资协定是否有对投资争端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有意提起国际投资仲裁,要及时行使权利。
向哪一个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企业可以选择所适用的投资协定规定的仲裁机制之一提起仲裁,通常可以选择向世界银行下设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提起仲裁,或者选择适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通过设立专设仲裁庭的方式提起仲裁。选择不同仲裁规则,在程序时限、举证规则、透明度、仲裁费用、裁决执行等方面均可能不同。选择向ICSID提起仲裁,还应符合《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的要求。
七、投资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执行吗?
投资仲裁是解决投资争端的重要手段之一。如投资者最终胜诉,东道国一般会主动履行投资仲裁裁决。对于ICSID作出的仲裁裁决,《华盛顿公约》的缔约方有义务执行;适用其他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一般可以根据《纽约公约》规定的执行程序执行。
八、投资仲裁中企业需要做什么准备?
投资仲裁是一项法律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通常当事方会聘请有相关经验的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以ICSID仲裁为例,通常一个仲裁要历经申请、受理、组成仲裁庭、管辖权裁定、实体裁决等程序;部分案件还可能历经撤销裁决、执行等程序。当事方除了要支付相应的律师费、仲裁费之外,要在各个环节,参与包括选择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确定仲裁策略、提交相关证据、参加听证会、配合仲裁庭调查等。通常一套完整的仲裁程序要进行数年,企业也可选择通过与东道国政府协商的方式解决争端,不少投资争端在提起仲裁后最终仍通过协商解决。
九、为能更好地得到投资协定的保护,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企业在投资前应做好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非商业风险评估工作和应对准备,并在投资决策中考虑我国是否与相关国家签有投资协定及其保护水平。在经营中应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做到合规经营,注意依法申领相关经营许可。
要熟悉我国同东道国签署的投资协定相关内容;在与东道国政府发生任何争议时,注意依据证据和规则与东道国政府沟通磋商。
十、有关投资协定的意见建议可以向哪里反馈或咨询?
如您想要咨询本企业的投资可否受到投资协定的保护,或者就具体如何利用投资协定解决本企业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投资争端,建议您咨询擅长投资争端解决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如您对投资协定的谈判工作有任何意见建议,欢迎您与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联系。
联系方式:tf_hezuo@mofcom.gov.cn

增值税

VAT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Tax Rebate of Value-added Tax on Domestic Equipment Purchased By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institutions
摘要
Summary
研发机构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应于首次申报退税时,持文件规定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备案手续。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institutions enjoying the tax refund policy for purchasing domestic equipment shall, when filing the tax refund for the first time, go through the tax refund filing formalities with the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by presenting the documents and the required material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8
注释: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1号)规定,经商财政部,现修订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20年第6号)到期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21622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1号,以下简称91号公告)规定,制定本办法。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和《财政部为规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第二条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按照本办法全额退还增值税(以下简称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研发机构、国产设备的具体条件和范围,按照91号公告规定执行。
第四条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备案、审核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五条研发机构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应于首次申报退税时,持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备案手续:
(一)符合91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研发机构资质证明资料。
(二)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该备案表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6号)发布。其中,企业类型选择其他单位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依据资质证明材料填写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其他栏次按填表说明填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的研发机构,无需再次办理备案。
第六条研发机构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备案资料或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研发机构,待其补正后再予备案。
第七条已办理备案的研发机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内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
第八条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撤回。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结清退税款后,办理备案撤回。
研发机构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备案撤回。
第九条外资研发中心因自身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91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自条件变化之日起30日内办理退税备案撤回,并自条件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未按照规定办理退税备案撤回,并继续申报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研发机构新设、变更或者撤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核定研发机构的牵头部门提供的名单及注明的相关资质起止时间,办理有关退税事项。
第十一条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申报期限,为采购国产设备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的规定,在收齐相关凭证及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退税。研发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办理退税的,根据《财政部
第十二条已备案的研发机构应在退税申报期内,凭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一)《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该申报表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5号)发布。填写该表时,应在备注栏填写科技开发、科学研究、教学设备
(二)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开具时间为20211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含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的卷票,下同)。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
第十三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申报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退税。
研发机构申报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发函调查或其他方式调查,在确认增值税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一)审核中发现疑点,经核实仍不能排除疑点的。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申报退税的。
(三)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退税的。
第十四条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为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第十五条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用于退税的,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台账,记录国产设备的型号、发票开具时间、价格、已退税额等情况。
第十七条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国产设备,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3年内,设备所有权转移或移作他用的,研发机构须按照下列计算公式,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缴税款=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税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
设备折余价值=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累计已提折旧
累计已提折旧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八条研发机构涉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54号)被公布信息的,研发机构应自案件信息公布之日起,停止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并在30日内办理退税备案撤回。研发机构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撤出的,自信息撤出之日起,研发机构可重新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其采购的国产设备可继续享受退税政策。未按照规定办理退税备案撤回,并继续申报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研发机构采取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增值税发票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退税管理事项,比照出口退税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施行期限为202111日至20231231日,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1231

The Animation Industry VAT Policy Implementation Period Will Be Extended to December 31, 2023
摘要
Summary
 
此项政策通过相关纳税人进行纳税 申报时执行,相关纳税人无需办理申请。
This policy shall be implemented when the relevant taxpayers pay tax and declare, and the relevant taxpayers need not apply for it.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8号)规定:自201851日至20201231,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6%(现已下调为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上述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1231日。  
  办理方式:
无需办理,申报享受  
  相关政策: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zhsszc/202104/t457778.html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8号)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zzs/201805/t439410.html  

企业所得税

Enterprise Income Tax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Scope of Coll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Enterprise Income Tax Policie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
摘要
Summary
企业在非货币性资产捐赠过程中发生的运费、保险费、人工费用等相关支出,凡纳入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具的公益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取得政府财政资金的收入时间分按权责发生制和实际收到时间两种方式确认。
the expenses of freight, insurance, labor and other related expenses incurred in the process of non-monetary asset donation of an enterprise, which are included in the amount recorded in the public welfare donation bills issued by state organs and public welfare social organizations, shall be deducted before tax as public welfare donation expenditur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the time when an enterprise receives government financial funds is divided into accrual basis and actual receipt time.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开展2021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等相关规定,对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相关费用的扣除问题
企业在非货币性资产捐赠过程中发生的运费、保险费、人工费用等相关支出,凡纳入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具的公益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上述费用未纳入公益性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企业相关费用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关于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购买方企业的税务处理
1.购买方企业购买可转换债券,在其持有期间按照约定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购买方企业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票时,将应收未收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该应收未收利息即使会计上未确认收入,税收上也应当作为当期利息收入申报纳税;转换后以该债券购买价、应收未收利息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该股票投资成本。
(二)发行方企业的税务处理
1.发行方企业发生的可转换债券的利息,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2.发行方企业按照约定将购买方持有的可转换债券和应付未付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其应付未付利息视同已支付,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混合性投资业务,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1号)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按照该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但同时符合以下两种情形的除外:
(一)该境外投资者与境内被投资企业构成关联关系;
(二)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将该项投资收益认定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且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同时符合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境内被投资企业向境外投资者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股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四、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有关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以发票载明金额为计税基础;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
(二)企业核定征税期间投入使用的资产,改为查账征税后,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扣除该资产投入使用年限后,就剩余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摊销额并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文物、艺术品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购买的文物、艺术品用于收藏、展示、保值增值的,作为投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文物、艺术品资产在持有期间,计提的折旧、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六、关于企业取得政府财政资金的收入时间确认问题
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除上述情形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
本公告适用于2021年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622
 

其他税收文件

Other Tax Documents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Continu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Land Value-added Tax on Enterprise Restructuring and Restructuring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
摘要
Summary
符合文件规定的相关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Relevant enterprises in lin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documents will not be subject to land value-added tax temporarily.
 
  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就继续执行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六、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地产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改制重组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确定;经批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为作价入股时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购买年度是指购房发票所载日期的当年。
  七、纳税人享受上述税收政策,应按税务机关规定办理。
  八、本公告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九、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111日至20231231日。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尚未处理的,符合本公告规定可按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二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Issuance of the Catalogue of Vehicles With Fixed installations For Non-Transport Operation Exemption From Vehicle Purchase Tax (the Second Batch)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二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1年第14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相关规定,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二批)予以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16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Optimizing and Integrating the Export Tax Refund Information System to Better Serve Taxpayer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
注释: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积极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按照在党史学习教育中开展好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的要求,税务总局将金税三期工程系统和出口退税管理系统进行了整合,在金税三期工程系统中开发了出口退税管理模块。本次系统整合工作,坚持为民便民,以优化执法服务、办好惠民实事为导向,大幅简并优化了出口退(免)税申报、报送资料、办税程序、证明开具和分类管理等措施,增加了便捷服务功能。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取消部分出口退(免)税申报事项
(一)纳税人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没有电子信息或凭证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取消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停止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二)纳税人因未收齐出口退(免)税相关单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取消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停止报送《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及相关举证资料。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二、简化出口退(免)税报送资料
(一)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停止报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二)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时,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仅需填报变更的内容。该备案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6号)发布。
(三)生产企业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件1)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停止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扣除国内免税原材料申请表》;办理消费税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附件3)。
(四)生产企业办理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附件4)。企业获取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数据与实际业务不一致的,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附件5)。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核销后,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确认的应调整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在首次纳税申报时申报调整。
(五)外贸企业以及横琴、平潭(以下简称区内)购买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附件6)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附件7),停止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入区货物明细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汇总申报表》。
(六)纳税人办理已使用过且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设备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附件8),停止报送《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七)纳税人办理购买水电气、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附件9),停止报送《购进水电气退税申报表》。
(八)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停止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其中,办理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0);办理其他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1)和《跨境应税行为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12)。
(九)纳税人办理航天运输服务或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免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航天发射业务免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3);办理其他跨境应税行为免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跨境应税行为免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4),停止报送《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三、优化出口退(免)税办税程序
(一)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根据现行规定应在申报表中填写业务类型的,按照优化后的《业务类型代码表》(附件15)填写。
(二)纳税人发现已申报、但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有误的,应报送《企业撤回退(免)税申报申请表》(附件16),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存在不予退税情形的,即可撤回该批次(所属期)申报数据。
纳税人自愿放弃已申报、但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出口退(免)税的,应报送《企业撤回退(免)税申报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存在不予退税情形或者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的,即可撤回该笔申报数据。已撤回申报数据涉及的相关单证,不得重新用于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三)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免税卷烟,因指定口岸海关职能变化不办理报关出口业务,而由其下属海关办理卷烟报关出口业务的,自海关职能变化之日起,下属海关视为指定口岸海关。从上述下属海关出口的免税卷烟,可按规定办理免税核销手续。
已实施通关一体化的地区,自本地区通关一体化实施之日起,从任意海关报关出口的免税卷烟,均可按规定办理免税核销手续。
四、简化出口退(免)税证明开具
(一)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附件17),停止报送纸质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二)纳税人发生退运或者需要修改、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附件18),停止报送《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在《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上填写核实结果并反馈纳税人。
1.出口货物未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核实结果填写未退税
2.已申报但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适用免抵退税方式的,待纳税人撤销免抵退税申报后,或者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本月或次月申报免抵退税时以负数冲减原申报数据后,核实结果分别填写未退税”“已补税;适用免退税方式的,待纳税人撤销出口退(免)税申报后,核实结果填写未退税
3.已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适用免抵退税方式的,待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本月或次月申报免抵退税时以负数冲减原申报数据后,核实结果填写已补税;适用免退税方式的,待纳税人补缴已退税款后,核实结果填写已补税
纳税人委托出口货物发生退运或者需要修改、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应由委托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转交受托方,受托方凭该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纳税人未按规定负数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的,在冲减数据前不得再次申报退(免)税。
(三)纳税人需要作废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交回原出具的纸质证明。
五、完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
(一)将《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六条中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调整为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M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
(二)年度评定结果于评定完成后的次月1日起生效,动态调整和复评于评定完成后的次日起生效。新的管理类别生效前,已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仍按原类别办理。
(三)《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中的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35号)中关于代办退税业务的规定。
六、增加出口退(免)税便捷服务
(一)为便于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本次系统整合提供了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三种免费申报渠道,供纳税人选用。
(二)为便于纳税人办理下列出口退(免)税事项,上述三种免费申报渠道中增加了便捷服务功能,纳税人可通过上述申报渠道,提出相关申请。
1.出口退(免)税备案撤回;
2.已办结退税的出口货物免退税申报,发现申报数据有误而作申报调整;
3.将申请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途改为申报抵扣;
4.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作废;
5.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调整。
七、本公告未明确的其他出口退(免)税事项,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八、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江苏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自本地区金税三期工程系统出口退税管理模块上线之日起施行。《废止的文件条款目录》(附件19)中列明的条款相应停止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20216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21年印花税票的通告

Notice on the Issue of Stamp Law in 2021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行2021年印花税票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21年第3注释:注释:
现将2021年印花税票发行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税票图案内容
2021年印花税票以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税收事业发展为题材,一套9枚,各枚面值及图名分别为:1角(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税收事业发展·红色税收开天地)、2角(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税收事业发展·边区税制固政权)、5角(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税收事业发展·财源筑基迎解放)、1元(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税收事业发展·税政统一启新篇)、2元(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税收事业发展·利税改革添活力)、5元(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税收事业发展·分税改革助转型)、10元(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税收事业发展·和谐税收促发展)、50元(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税收事业发展·宏图绘就新时代)和100元(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税收事业发展·砥砺奋进新征程)。
印花税票图案左上角有镂空篆体字。各枚印花税票底边左侧印有中国印花税票“2021”字样,中部印有图名,右侧印有面值和按票面金额大小排列的顺序号(9-X)。
二、税票规格
2021年印花税票打孔尺寸为50mm×38mm,齿孔度数为13×12.5201张,每张尺寸280mm×180mm,左右两侧出孔到边。
三、税票防伪措施
(一)采用哑铃异形齿孔,左右两边居中;
(二)图内红版全部采用特制防伪油墨;
(三)每张喷有7位连续墨号;
(四)其他技术及纸张防伪措施。
四、其他事项
2021年印花税票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启用,以前年度发行的各版印花税票仍然有效。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628

文化创意产业资料索引

Cultural and Creative Industries Information Index
共性税收优惠
分产业税收优惠
相关产业认定标准

企业扶持资金信息或文件

Enterprise Support Fund Information Or Documents

上海科委关于公布2021年度上海市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农业领域项目立项结果的通知

Notice of  the Results of Agricultural Project Establishment of Shanghai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ion Plan in 2021
上海科委
关于公布2021年度上海市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农业领域项目立项结果的通知
沪科〔2021205
各有关单位:
  2021年度上海市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农业领域项目评审立项工作日前结束。根据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结果,现确定对《杂交粳稻亲本耐热、耐盐碱分子改良及新品种培育》等41个项目立项资助,市科委资助2365万元,其中2021年拨款1892万元。请各项目承担单位认真做好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确保按时完成研究任务。
    特此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1616
【相关附件】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开展2020年度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财政专项资金申请工作的通知

Notice of Shanghai Municip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mmission and Other Departments on the Application of Financial Special Funds For the Transformation Projects of New and High Technology Achievements in Shanghai in 2020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部门
关于开展2020年度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财政专项资金申请工作的通知
沪科合〔20218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沪科规〔20208号)、《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沪科规〔202010号),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启动2020年度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请对象
  2020年底前认定且在政策扶持期内的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二、申请流程
  1.项目申报采用网上申报方式,无需送交纸质材料。申请单位登录上海市科技创新管理服务信息系统https://kjgl.stcsm.sh.gov.cn/),法人一证通登录后,按系统提示信息在线填报《年度财政专项扶持资金申请表》。
  2.申请单位应在线提交以下附件材料:
  (1)转化项目2020年度和分月销售明细表
  (2)经审计的企业2020年度会计报表
  (3)转化项目实现销售收入的相关发票信息汇总表
  3.专项扶持资金申请网上填报起始时间为2021729:00,截止时间为202172316:30
  三、申报须知
  1.申报单位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2.转化项目2018-2020年间未获得过其他市级专项资金支持。
  3.企业应对转化项目的销售收入进行单独核算,准确核算项目产生的直接销售收入,开票名称应与项目名称保持一致。
  四、咨询方式
  服务热线:8008205114(座机)、4008205114(手机)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1624

外商投资企业文件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 Documents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Measure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Complaints By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21-06-04
沪商规〔20213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处理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和《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
(二)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本市在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三)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提出需本市行政机关协调解决与自身投资或者生产经营等相关的问题的行为。
前款所称投诉工作机构,是指本市负责受理和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三条 市商务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市级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协调、推动市级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和监督各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研究提出完善本市投资环境相关政策措施。
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商务委分管外资工作的领导担任;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委外国投资管理处,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各区应当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区级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本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第四条 市商务委负责处理下列投诉事项:
(一)涉及市有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
(二)建议市有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
(三)需市有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
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市外资投诉中心)设在市外商投资协会,负责受理和具体办理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组织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宣传,开展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培训,推广投诉事项处理经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督促各区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积极预防投诉事项的发生。
第五条 区牵头负责外商投资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区商务部门)负责处理下列投诉事项:
(一)涉及本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
(二)建议本区有关部门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
(三)需本区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作为本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区外资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和具体办理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
第六条 投诉工作部门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级负责原则,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七条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证据,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商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会员提出的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
第二章 投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九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人可以通过一网通办或上海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www.investsh.org.cn),在线提交投诉材料,并查询受理进度及结果。投诉材料也可以现场提交,或者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市商务委应当公布市和各区外资投诉中心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便利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
第十条 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
(二)被投诉人或者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三)项涉及的有关部门的名称或者姓名、通讯地址、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相关政策措施建议或者需要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
(四)有关事实、证据和理由,如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一并提供;
(五)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说明。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
第十一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二条 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第十三条 投诉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主体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
(二)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或者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处理范围的;
(四)经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通知补正后,投诉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
(五)投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
(六)没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向同一投诉工作机构重复投诉的;
(七)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八)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九)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
第十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完整齐备的投诉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通过信函或现场领取等方式,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经投诉人同意,也可通过一网通办、上海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或电子邮件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处理范围的,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其他投诉工作机构提出投诉。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工作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指定工作人员,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或者有关部门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情况,依法协调处理,推动投诉事项或者有关问题的妥善解决。
第十六条 根据投诉事项不同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当面交流或者现场走访等方式,向投诉人进一步了解情况,要求投诉人提供材料或者其他必要的协助;
(二)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当面交流或者书面公函等方式,向被投诉人或者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商请研究解决被投诉事项或者有关问题;涉及投资环境的,商请研究提出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建议;
(三)可以组织召开会议,邀请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或者有关部门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探讨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四)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就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五)投诉工作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时,投诉人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被投诉人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的事项和结果。依法订立的和解协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有约束力。被投诉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工作机构进行协调处理,投诉人同意终结的;
(二)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投诉人拒绝提供材料导致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
(三)投诉人的有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的;
(五)投诉人不再符合投诉主体资格的;
(六)经投诉工作机构联系,投诉人连续30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诉处理工作的。
投诉处理期间,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视同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一网通办、上海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电子邮件、信函或现场领取等方式,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一年未能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处理终结的,市商务委、各区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投诉工作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就原投诉事项逐级向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提起投诉。
第二十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投诉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投诉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全面、准确记录有关投诉事项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按年度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各区外资投诉中心应当在每月前4个工作日内向市外资投诉中心上报上月本地区投诉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理进展情况、已处理完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市外资投诉中心应当在每月前7个工作日内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上报上月本市投诉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区商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地方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形的,可以向市商务委反映并提出完善政策措施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外资投诉中心应当按年度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保护建议书,总结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商会、协会、各区或有关部门反映的典型案例、重点问题、政策措施建议,提出加强投资保护、改善投资环境的相关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投诉人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所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临港新片区、虹桥商务区及国家级和市级开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71日起施行。根据20214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198912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201012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修正)已经废止。

上海市文件

Shanghai Municipal Government Document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2021-2023年)》的通知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hanghai Municip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Action Plan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For Promoting the Transfer and Transformation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2021-2023)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2021-2023年)》的通知
沪府办规〔20217
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2021-2023年)
为持续促进本市科技成果转化,建设更高质量、更强功能、更大规模的技术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和《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等,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破除阻碍要素自由流动的体制机制障碍,打造高标准技术市场体系,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  
(二)基本原则  
市场配置,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畅通要素流动渠道,提升技术市场要素配置能力,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政府抓战略、抓规划、抓政策、抓服务,为技术市场繁荣营造良好环境。  
全球视野,上海特色。借鉴国际技术转移生态体系发展经验,遵循技术转移规律,发挥上海科技创新资源禀赋与市场要素资源优势,加强与国际国内尤其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和长三角技术市场资源联动协同,促进融通发展。  
问题导向,提质增效。聚焦科技成果转化全链条的薄弱环节,实施针对性、可操作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企业需求导向的技术转移价值链,拉长板、补短板,分类施策、专业服务,逐步提高要素质量、提升科技成果转化效能。  
(三)工作目标  
2023年,本市科技成果转化活跃度、技术转移能力明显提升,统一开放、功能完善、体制健全、平等高效的技术市场体系基本建成。技术市场合同成交金额超过3000亿元,科研机构技术合同成交金额超过300亿元,发展100家以上多模式、专业化的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培育3-5个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区、创新创业集聚区,汇聚3000名以上专业技术转移人才。  
二、主要任务  
(一)提升企业创新能力  
1.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引导企业开放式创新,支持企业设立研发中心、专业化众创空间、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支持企业与高校开展产学研合作,共建各类合作基地。鼓励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团队可使用科技创新券采购专业化科技服务,创新成果经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后,相关企业可按照规定享受财政扶持资金、人才落户等政策;强化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科技小巨人工程等政策支持。组织创新挑战赛、科技成果直通车等国家级品牌活动,健全企业需求导向的揭榜机制。(责任单位:市科委、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税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商务委、市教委)  
2.推动国企体制机制改革,激发创新活力。鼓励国有企业加大科研投入力度,用好国资收益支持资金、在经营业绩考核中将创新投入视同于利润等政策。健全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积极稳妥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和各类股权激励试点,推动国企科技成果权属改革,完善国有创投企业市场化运作实施细则。探索高校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形成的国有股权分类管理制度,完善相关国有资产考核、退出机制。对在改革创新过程中勤勉尽职、未谋取非法利益的,出现符合容错情  形和条件且属于容错清单的行为,不做负面评价或进行减责、免责。(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教委)
(二)提升科技成果转化运用能力  
3.建立科技成果全周期管理制度,健全机制保障。高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科研事业单位健全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形成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管理、科技成果转化相融合的统筹协调机制,逐步建立科技成果披露制度,健全科研人员离岗或在岗创业实施细则。支持开展相关试点,推动有关单位开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在建立相关制度、流程合规、相关负责人履行勤勉尽职义务、未谋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对探索性的转化行为不追究决策责任;对因政策变化而造成的程序问题,允许对部分环节重新办理;支持上海交通大学落实国家科技成果转化专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推动开展相关机制探索,在科技成果未有明确转化意向之前,可将其视同科技资源进行管理;鼓励筹资设立概念验证基金;引导医疗卫生机构健全医学领域成果转化的路径机制与服务模式。(责任单位:市科委、市教委、市卫生健康委、市知识产权局、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4.加强技术转移运营机构建设,提高转化效能。科研事业单位应支持培育高价值专利、转化高质量成果,统筹建立和健全技术转移运营机构或部门,可在成果转化净收益中按照规定落实专项资金,独立核算并用于技术转移运营机构或部门的能力建设和人员奖励,人员奖励部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鼓励单位采购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探索市场化运营机制。强化技术转移人才岗位保障,支持科研事业单位自主设置技术转移专业岗位,对业绩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等级晋升时可予以适当倾斜;对引进的高层次技术转移服务人才,通过调整岗位设置难以满足需求的,经市人力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设置一定数量的特设岗位,不受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责任单位:市科委、市教委、市卫生健康委、市知识产权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三)提升技术转移服务能力  
5.增强转化载体支撑能力,服务创新全链条。支持研发与转化功能型平台建设,发挥各区作用,平台所在区安排的运行资金,原则上不低于市级财政投入。优化考核评价机制,发挥平台在技术溢出、资源开放和成果转化中的作用。支持建设各类科技成果转化载体,持续推动上海闵行国家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发展,加快大零号湾创新创业集聚区建设,推进有条件的区打造特色化科技成果转化或创新创业集聚区,建设院士专家成果展示与转化中心等,推进大学科技园成为高校成果转化首站和区域创新创业核心孵化园,探索在张江高新区内推行张江研发+上海制造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模式。(责任单位:市科委、市教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上海科创办、相关区政府)  
6.大力发展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扩大服务市场。深化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建设,建立技术转移机构库,支持其开展技术搜索、科技评价、概念验证、技术投融资等专业服务,以及产业技术领域的技术转移服务和跨境技术转移服务,鼓励众创空间、投资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拓展技术转移功能。培育市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健全绩效导向的评估机制,择优给予后补助;绩效评估结果符合相关规定的,纳入市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备案,优先推荐申报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并可享受有关的人才政策等支持。(责任单位:市科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委组织部、市教委)  
7.大力培育技术转移服务人才,提升行业能级。发布上海成果转化类紧缺人才开发目录,建立技术转移人才分类评价体系,畅通职业发展和职称晋升通道。将技术转移人才纳入本市优秀技术带头人等人才计划选拔范畴,支持引进海外高层次技术转移人才,并纳入浦江人才计划。建立专业化、梯度化、本土化的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培训与实训体系,探索建设上海技术转移学院,支持有条件的高校开设技术转移相关课程,开展面向技术转移的学历教育、继续教育。(责任单位:市科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委组织部、市教委)  
(四)提升技术要素市场化配置能力  
8.夯实相关交易场所功能,促进要素资源融通。支持上海技术交易所建设国家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技术转让、许可等运营服务。健全技术交易制度体系,推进本市科技成果登记制度与上海技术交易所交易服务联动,探索技术权益登记机制,对未按约定转化的市级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建立必要的强制进场机制;推动上海技术交易所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规范交易、进场免责的保障机制。吸引各类技术市场要素进场交易,鼓励技术转移机构对进场成果开展价值评估、技术交易等服务,鼓励企业积极承接科技成果,实现在本市转化孵化。持续推动上海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国家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国际运营(上海)试点平台建设。(责任单位:市科委、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  
9.增强金融资本支撑,为成果转化输入资本动力。引导金融机构探索与成果转化相适应的产品和服务创新,丰富投贷联动融资服务模式,鼓励金融机构为成果转化拓展融资渠道。试点建立科技成果概念验证引导资金,鼓励投资机构、技术转移机构等投资早期科技成果。促进知识产权价值实现,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鼓励企业通过科创板等资本市场融资发展,推动新技术、新产品、新市场快速发展。(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上海银保监局、市财政局、市科委、市知识产权局、市国资委、市发展改革委)  
10.完善布局国际技术转移网络,提升资源流动效能。发挥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的协同创新功能,拓展国际技术转移通道。支持国家技术转移东部中心搭建国际技术转移渠道网络,建立资源共用、利益共享的协同机制,服务科技企业、科研机构开展全球研发、技术转移。强化一带一路技术转移服务渠道和平台建设,支撑高质量发展。促进技术要素资源的跨区域流动,鼓励上海技术交易所、上海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南南全球技术产权交易所等联动发展,开展跨境技术交易服务;支持长三角四个技术市场协同,建立完善长三角一体化技术交易市场网络;积极举办或参与具有影响力的专业论坛和展览展示活动。(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知识产权局、市教委)  
11.完善技术合同登记政策,优化技术市场服务。落实技术合同政策,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技术开发合同委托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予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科研事业单位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可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提取奖酬金,奖酬支出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优化技术合同登记制度,推进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批权下放,探索技术合同登记告知承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强技术合同登记与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等政策的衔接。健全技术合同登记服务网络,加大对社会化登记服务机构的激励力度,鼓励各区出台促进本区技术市场发展的配套政策。(责任单位:市科委、市教委、市国资委、市卫生健康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各区政府)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保障。健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联席会议协调机制,审议研究本市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规划、计划,决定重大事项,解决重大问题。根据需要,由市科委牵头召开各部门联络员会议,研究推进具体任务。(责任单位: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二)抓好政策落实。市财政、科技、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建立健全促进成果转化的考核评价机制。建立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成果转化通道,强化财政资金支持成果的转化应用。审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促进政策落实。(责任单位:市科委、市财政局、市教委、市卫生健康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审计局)  
(三)完善服务网络。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做好相关要素资源、登记注册、税款缴纳等一站式的咨询服务。联动各类技术转移服务平台和行业组织,形成全市技术市场服务节点一盘棋。(责任单位:市科委、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  
(四)加强信息服务。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监督评估机制,健全高校院所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机构的年度报告制度,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全链条信息采集、跟踪和评估机制。强化数据分析运用,加强与长三角技术市场数据互通。(责任单位:市科委、市教委、市财政局)  
(五)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加强对成果转化创新模式、示范机构、专业人才等典型案例的宣传,发布上海技术转移白皮书,引导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增强对技术转移人才的价值认同感,努力营造尊重科学、崇尚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责任单位:市委宣传部、市科委、市教委)  
本行动方案自202171日起实施。  
44号发布的《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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