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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0年12月29日     阅读:443

最新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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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要求按时间表抓紧做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落地实施国内相关工作等

Li Keqiang presided over an executive meeting of the State Council and requested that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to be carried out according to the timetable and domestic related work, etc.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1月1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按时间表抓紧做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落地实施国内相关工作;部署提振大宗消费重点消费和促进释放农村消费潜力;确定适应消费升级需求支持“互联网+旅游”发展的措施;听取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情况汇报,要求积极扩大有效投资,提高防灾和供水保障能力。
  会议指出,要深入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日前签署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体现了亚太地区国家维护多边主义和自由贸易的共同意愿。建设这一世界最大的自贸区有利于稳定产业链供应链,造福相关国家人民。会议要求有关部门按协定确定的时间表加快落实,抓紧深化改革,做好推动协定落地的国内相关工作,尽早兑现承诺,在相互扩大开放中实现互利共赢。
  会议指出,消费是经济增长的主引擎。今年消费遭受疫情严重冲击,恢复正常增长有不少困难。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坚定实施扩大内需战略,进一步促进大宗消费、重点消费,更大释放农村消费潜力。一要稳定和扩大汽车消费。鼓励各地调整优化限购措施,增加号牌指标投放。开展新一轮汽车下乡和以旧换新,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农村居民购买3.5吨及以下货车、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对居民淘汰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汽车并购买新车,给予补贴。加强停车场、充电桩等设施建设。二要促进家电家具家装消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淘汰旧家电家具并购买绿色智能家电、环保家具给予补贴。三要提振餐饮消费。鼓励餐饮企业丰富提升菜品,创新线上线下经营模式。完善餐饮服务标准,支持以市场化方式推介优质特色饮食。四要以扩大县域乡镇消费为抓手带动农村消费。加强县域乡镇商贸设施和到村物流站点建设。支持建设立足乡村、贴近农民的生活消费服务综合体。依法打击假冒伪劣,优化农村消费环境。
  会议指出,旅游消费潜力巨大。为促进常态化疫情防控下旅游业健康发展,会议确定了支持“互联网+旅游”发展的措施。一是支持建设智慧旅游景区,普及电子地图、语音导览等服务,打造特色景区数字展览馆等,推动道路、旅游厕所等数字化建设。二是鼓励景区加大线上营销力度,引导云旅游等新业态发展,出台规范发展互联网+旅游民宿的措施。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保留线下服务。三是完善包容审慎监管,加强旅游安全监测和线上投诉处理,打击坑蒙拐骗。
  水库对防汛减灾、供水保障和农业灌溉等至关重要。近年来我国已对近7.2万座病险水库进行除险加固。会议要求落实地方属地管理和部门监督指导责任,用好中央补助资金,带动地方资金和民间投资,扩大有效投资,对现有病险水库2025年底前要全部完成除险加固,并对新出现的病险水库及时除险加固。同时,抓紧建设监测预警设施,健全常态化管护机制,确保水库安全运行、为民造福。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法律

LAWS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9909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2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11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四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单纯事实消息;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六条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九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二十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二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九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三十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二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七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八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条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 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八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第五十七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九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第六十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保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六十四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保护。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Pat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第一章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第十六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十七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第二十条 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定期出版专利公报,促进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
(二)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三)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四)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十六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要求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
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五十条 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
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
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第五十四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五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六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七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除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第六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六十二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六十三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六十七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七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七十四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第七十六条 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第七十七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税收征管

Tax Administration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Revising the "Credit Points Index System and Points Rules for Tax-related Professional Service Institution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7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现予以发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的附件《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增值税

VAT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实行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Relevant Value-Added Tax Policies in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实行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0]48号      2020-10-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现将粤港澳大湾区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广州市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南沙自贸片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自2020年10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地口岸(以下称启运港,见附件)启运报关出口,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自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保税港区(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一)适用政策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
  运输企业为在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并且纳税信用级别为b级及以上的航运企业。
  运输工具为配备导航定位、全程视频监控设备并且符合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工具要求的船舶。
  税务总局定期向海关总署传送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及以上的企业名单。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定期传送变化企业名单。海关总署根据上述纳税信用等级等信息确认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
  (二)适用政策的出口企业。
  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并且在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
  海关总署定期向税务总局传送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名单。企业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定期传送变化企业名单。税务总局根据上述名单等信息确认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
  (三)办理流程。
  1.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生成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2.海关总署按日将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通过电子口岸传输给税务总局。
  3.出口企业凭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出口企业首次申请办理退税前,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
  4.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信息、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和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出口企业在申请退税时,上述信息显示其不符合启运港退税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办理退税。
  5.启运港启运的出口货物自离境港实际离境后,海关总署按日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传送给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按日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反馈海关总署。
  6.货物如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启运地海关应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由海关总署向税务总局提供相关电子数据。上述不再出口货物如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出口企业应补缴税款,并向启运地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证明。
  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但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仍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货物,除因不可抗力或属于上述第6项情形且出口企业已补缴税款外,视为未实际出口,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7.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核销或调整已退税额。
  (四)海关、税务部门应加强沟通,建立联系配合机制,互通企业守法诚信信息和货物异常出运情况。财政、海关和税务部门要密切跟踪启运港退税政策运行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税政司)、海关总署(综合司)和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附件: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启运港(编者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

Notice on the Collection and Payment of Value-Added Tax by Railway Transportation Enterprises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2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提供铁路运输服务以及与铁路运输相关的物流辅助服务,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具体时间以附件1和附件2列明的汇总纳税时间为准。
附件3所列分支机构,自列明的取消汇总纳税时间起,不再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汇总缴纳增值税。
二、附件1所列分支机构的预征率为1%。附件2所列的分支机构,实行由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汇总预缴增值税,具体办法如下:
1.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含委托运输管理的站段,下同)本级的销售额适用的预征率为1%。
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1%
2.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及其下属站段汇总的销售额适用的预征率为3%。
汇总应预缴的增值税=(总部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下属站段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3%-(总部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下属站段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
三、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适用《暂行办法》第八条年度清算的规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8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13〕11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夏航空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15〕8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17〕6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总分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19〕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0月30日

其他

Other taxes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退运货物税收规定的公告

Notice on Tax Provisions for Export of Returned Goods due to Force Majeure of COVID-19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退运货物税收规定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1号
  经国务院批准,关于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退运货物的相关税收规定,公告如下:
  一、对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申报出口,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原因,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出口关税的,退还出口关税。
  二、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货物,已办理出口退税的,按现行规定补缴已退(免)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符合第一条规定的退运货物申报进口时,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不征税手续的,应当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四、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公告发布之日,符合第一条规定的退运货物已征收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依企业申请予以退还。其中,未申报抵扣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应当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退运已征增值税、消费税未抵扣证明》(见附件),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抵扣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进口收货人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五、符合第一条、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货物,进口收货人应提交退运原因书面说明,证明其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原因退运,海关凭其说明按退运货物办理上述手续。
  六、本公告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退运已征增值税、消费税未抵扣证明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11月2日
附件下载: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the "Zero Tariff" Policy for Raw and Auxiliary Materials of Hainan Free Trade Port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0〕42号
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在全岛封关运作前,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自用、以“两头在外”模式进行生产加工活动或以“两头在外”模式进行服务贸易过程中所消耗的原辅料,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零关税”原辅料实行正面清单管理,具体范围见附件。清单内容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南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进行动态调整。
  三、附件所列零部件,适用原辅料“零关税”政策,应当用于航空器、船舶的维修(含相关零部件维修),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用于维修从境外进入境内并复运出境的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
  (二)用于维修以海南为主营运基地的航空企业所运营的航空器(含相关零部件);
  (三)用于维修在海南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船运公司所运营的以海南省内港口为船籍港的船舶(含相关零部件)。
  四、“零关税”原辅料仅限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企业生产使用,接受海关监管,不得在岛内转让或出岛。因企业破产等原因,确需转让或出岛的,应经批准及办理补缴税款等手续。以“零关税”原辅料加工制造的货物,在岛内销售或销往内地的,需补缴其对应原辅料的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零关税”原辅料加工制造的货物出口,按现行出口货物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五、企业进口正面清单所列原辅料,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可在报关时提出申请。
  六、相关部门应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加强监管,防控可能的风险、及时查处违规行为,确保原辅料“零关税”政策平稳运行。海南省相关部门应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共享航空器、船舶等监管信息。
  七、本通知自2020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原辅料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下载:

纳税实务

Tax Practise

宝山税务:手机点单快递上门 办税像网购一样方便

Mobile Ordering and Express delivery, Tax Handling is as Convenient as Online Shopping

  “手机上下了单,就可以坐等EMS上门揽件了,办税过程就像网购一样方便!”说起公司成立时的办税经历,上海江啸营销策划服务中心财务负责人洪先生这样感慨。
  洪先生介绍,在完成新办纳税人套餐的线上申请后,他尝试了“随申办市民云”APP上新推出的“宝山快递办税”功能。申请材料寄出后,很快就收到税务局寄来的增值税发票和免费税务Ukey。
  洪先生所说的“随申办市民云”是上海市政府“一网通办”推出的移动APP,也是全国首个突破千万用户的政府移动平台。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紧贴企业开办需求,在“随申办市民云”开辟“宝山快递办税”模块,结合邮政EMS统一物流,为企业定制帮办服务流程。
  点击“随申办市民云”APP的“发现”页面后,“宝山快递办税”栏目便出现在眼前,新办企业纳税人只需依照页面提示操作并备齐相关材料,即可坐等快递专员上门免费揽件。税务部门收到快件后,迅速审核资料,完成设备发行、发票发放,再以免费专递的方式送达企业。
  “宝山快递办税”是今年疫情防控常态化形势下,宝山区税务局联合区行政服务中心创新推出的邮政揽件办理服务,也是宝山区税务局落实税务事项“全程网上办”,拓展“非接触式”办税服务范围的又一成果。企业开办涉税事项申请“一表填”、寄递“不见面”,有效实现了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
  宝山区税务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宝山税务部门将进一步完善企业开办工作机制,强化与区行政服务中心协同配合,依托一网通办平台的服务能力,不断优化企业开办流程,为企业提供更加便捷优质的办税服务。

普陀区税务局:“普税汇”纳税服务平台试行 “云课堂”直播培训首秀告捷

Trial of "General Tax Remittance" Tax Payment Service Platform "Cloud Classroom" Live Training First Show 

  为进一步加强税企互动,为纳税人提供精准、高效的纳税服务。经过前期靶向定制,近日,区局上线了集税企交流沟通、政策精准推送、智能咨询回复、网上云课堂直播功能为一体的“普税汇”纳税服务平台,并邀请十八所户管企业开展试运行。试行一个月,受邀企业激活率已达到67.35%,24小时消息阅读率达到31.11%。
  为扩大平台影响,深化平台应用,11月5日上午,区局通过平台中“普税云课堂”进行了首场“办税小窍门”直播培训,让纳税人足不出户就能收获“普税专属”的政策服务“大礼包”。
  
  区局通过“普税汇”纳税服务平台中的消息通知功能定向推送受邀参训企业,同时制作宣传海报,通过税企交流群、微信等多渠道宣传预热。针对暂未阅读消息的纳税人,通过“DING提醒”方式再次推送,大大提升信息送达率,短短24小时,平台内便获得超1500余户企业阅读,很多企业还主动预约了直播课程。
  本次直播课程由区局12366业务骨干担任讲师,从非接触式办税、电子税务局、税务ukey、优惠政策及纳税服务五个方面出发,网罗近期纳税人关心的热点问题,用精准独到的语言,浅显易懂的方式为纳税人讲解办税“小窍门”。直播共吸引819人次观看,纳税人积极与讲师互动,并表示线上课程较线下更清晰方便,希望今后能多推出该类课程。而未赶上直播的企业也可通过回看功能进行线上学习,目前已有百余家企业预约了点播回看。

杨浦区税务局:自助办税驻工行 银税共治促发展

Self-service Tax Administration in ICBC, Bank and Tax Co-governance to Promote Development

  杨浦区税务局与工商银行杨浦支行积极探索社会共治办税服务新模式,以“走近您身边的纳税服务”为主题,在工商银行杨浦支行营业厅部署互联网自助办税终端,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便利化自助服务,积极打造银税服务示范网点。11月10日下午,区局与工商银行杨浦支行在工商银行杨浦支行营业厅举行了“离厅式自助办税服务区启动仪式”与“银税服务示范网点”揭牌仪式,共同签订共治协议。局长陆友清、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行长王育松代表双方讲话,上海市税务局纳税服务处副处长吴卫港出席仪式并发表讲话。副局长张飙、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副行长朱华共同签订共治协议。
  局长陆友清表示,此次推出的“银税服务示范网点”便民服务是区局在市税务局指导下,继2019年“长阳创谷离厅式自助办税服务厅”之后的进一步推广复制,是实践创新办税服务举措的有益探索。区局将持续落实“税立方”升级版纳税服务举措,将已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的先行经验运用到社会共治办税服务新模式中去,不断拓展离厅式自助办税服务范围,逐步拓展至“一廊一圈一谷一园”,打造纳税人身边的办税场所,持续提高纳税人的体验度和获得感。
  纳税服务处副处长吴卫港表示,推进纳税服务社会共治是税务部门的重点工作。此次与工商银行合作设立的“银税服务示范网点”,是税务部门与银行领域再度合作,也是银税合作与社会共治服务的深度融合。下一步,市局将对杨浦区税务局在公司社会共治方面的工作给予充分支持,做好业务指导,适时将好的经验做法在全市范围内进行复制推广。
  此次推出的“银税服务示范网点”便民服务是区局探索实践“走近您身边的纳税服务”的新尝试,区局将以此次合作为契机,推动跨部门共建共赢,共同打造企业服务高地,持续将个性化、高品质、有温度的税收服务精准送到纳税人和缴费人身边,助力杨浦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共同为上海企业发展营造最优、最佳营商环境。

金山区税务局扎实推进民法典学习宣传工作

Promote the Study and Publicity of the Civil Code
  近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明确了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关于“坚持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要求,金山区税务局线上、线下多渠道推进扎实推进民法典学习,带头宣传、推进、保障民法典实施,引导税务干部做学习、遵守、维护民法典的表率。
  一方面参加线上“公开课”,边听边学。9月开始,发布工作通知,要求干部职工通过中国普法微信公众号、智慧普法平台、智慧普法App等渠道自行观看民法典公开课,全方位接受民法典宣传教育。同时在自行学习的基础上,鼓励各单位集中组织干部线下观看公开课,组织参会干部在观看后开展面对面的交流讨论,相互畅谈自己对民法典的认识,针对生活中遇到的各类涉税法律问题交换了意见,显著提升学习效果。
  另一方面开展线下“培训班”,边看边学。11月19日,区局组织召开专题讲座,特邀上海市民法典宣讲团成员、上海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主任曹志龙律师作专题辅导,区局全体处级干部、各科室(局)、税务所全体领导干部、各单位法治联络员及区局法律人才专家团队共计120余人参加了讲座。会上,曹志龙律师以阐释解读、以案释法的方式,详细介绍了民法典出台的时代背景与历史沿革,生动阐述民法典施行的重要意义,系统梳理民法典核心要义和重点问题,帮助大家搭建学习民法典的整体框架。
  为保证学习成效实实在在落地,区局配备给各科室(局)、税务所《民法典》书籍,积极引导全局干部在工作之余开展自学,做到学法普法教育在平时。一系列学习宣传活动在局内起到了良好的普法效果,进一步强化了税务干部的学法用法意识与能力,争当依法行政的实践者、传播者、捍卫者,切实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到税收执法全过程。

纳税问答

Tax Question and Answer 

问答1
国家税务总局
我是一家个体工商户,选择延缓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在缓缴期限内是否有滞纳金?
答:在政策规定的延缓缴纳期限内没有滞纳金。
问答2
我公司提供文化演出服务,选择简易征收,按照文件规定选择简易计税36个月不得变更,但根据疫情期间防控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属于生活服务可以免征增值税的情形,那我公司是否可以享受免增值税政策?受36个月限制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第五条明确,对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你公司提供的文化演出服务,属于生活服务,无论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还是简易计税方法,均可以按规定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问答3
问:我公司因员工出差计划取消,支付给航空代理公司退票费,并取得了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我公司可以抵扣该笔进项税额吗?
答: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航空代理公司收取的退票费,属于现代服务业的征税范围,应按照6%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你公司因公务支付的退票费,属于可抵扣的进项税范围,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问答4:相关疫情问答汇集
1、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享有疫情期间生活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由于操作失误本期开具了适用税率的普通发票。在填写增值税附列资料一时,销售额填写含税销售额还是不含税销售额?减免税申报明细表销售额填写含税的还是不含税的?
答:在附列资料一和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栏次均填写发票上价税合计销售额。
2、我是一家电影院,受疫情影响严重,请问在增值税上有什么优惠政策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5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本公告所称电影放映服务,是指持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专业的电影院放映设备,为观众提供的电影视听服务。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免征的税费,可抵减纳税人和缴费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费或予以退还。
因此,你单位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3、我单位从事垃圾处理业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文件,属于提供专业技术服务。我单位2019年全年垃圾处理业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请问我单位2020年可以享受进项税额加计抵减政策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明确,纳税人受托对垃圾、污泥、污水、废气等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即运用填埋、焚烧、净化、制肥等方式,对废弃物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增值税税率:
(一)采取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处理后未产生货物的,受托方属于提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现代服务”中的“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二)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委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加工劳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三)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受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受托方将产生的货物用于销售时,适用货物的增值税税率。
上述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你公司是否可以在2020年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应以你公司2019年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销售额占比是否超过50%进行判断,其中垃圾处理业务以你公司2019年实际申报缴纳增值税适用的税目税率为准。
4、我公司提供文化演出服务,选择简易征收,按照文件规定选择简易计税36个月不得变更,但根据疫情期间防控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属于生活服务可以免征增值税的情形,那我公司是否可以享受免增值税政策?受36个月限制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第五条明确,对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你公司提供的文化演出服务,属于生活服务,无论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还是简易计税方法,均可以按规定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5、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出口退(免)税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28号)的规定,疫情防控期间,出口企业通过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申报平台等提交电子数据后,即可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证明开具和退(免)税申报事项,无需报送纸质资料。现在是否仍可以按上述规定网上办理出口退税?
答:疫情防控期间,出口企业可按照文件所述通过网上办理出口退税相关事项,无需报送纸质资料,疫情防控结束后按照文件规定,开展事后复核工作。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款明确了纳税人受托对垃圾、污泥、污水、废气等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应当适用何种税率纳税,该公告只是统一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对于适用税率问题的理解偏差。那么我们公司自财税〔2016〕36号文件实行以后本该适用6%专业技术服务税率的实际按照13%(原为17%、16%)适用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适用增值税税率,是否属于对税收政策的理解错误?是否可以申请退回多缴纳的增值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受托对垃圾、污泥、污水、废气等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即运用填埋、焚烧、净化、制肥等方式,对废弃物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增值税税率:
(一)采取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处理后未产生货物的,受托方属于提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现代服务”中的“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二)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委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加工劳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三)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受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受托方将产生的货物用于销售时,适用货物的增值税税率。
第八条规定,本公告第一条至第五条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7、我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取得的经营所得是否能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规定的延缓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
答:不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规定,个人所得税延缓缴纳政策仅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8、我是一家个体工商户,选择延缓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在缓缴期限内是否有滞纳金?
答:在政策规定的延缓缴纳期限内没有滞纳金。
9、我们是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的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是否需要计入企业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退还的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不需要计入收入总额,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10、按照支持疫情防控相关政策,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那么,优惠2%部分的增值税需要并入营业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答: 小规模纳税人减按1%征收增值税。由于纳税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是按1%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并按1%计算增值税额的,增值税给予2%的减免税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中。因此,对增值税给予2%的减免税,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020年二季度含税销售额为100万元的情况为例,其不含税的销售收入为99.01万元(=100/(1+1%)),应纳增值税额为0.99万元(=99.01×1%)。从企业所得税看,企业收到100万元(含税),应纳增值税额0.99万元(按1%征收率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申报收入为99.01万元,相当于增值税2%减征部分1.98万元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中。因此,2%减征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11、如果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是否必须按照该规定计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第一条和第二条均非强制性规定,纳税人仍可选择原有方法计税。
12、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些企业或个人向方舱医院、医疗隔离点等机构进行的物品捐赠,是否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规定,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企业或个人向方,舱医院、医疗隔离点捐赠物品,如果该方舱医院或医疗隔离点被地方卫生健康部门确定为“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则可以按上述公告的规定享受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13、 因疫情紧急,有些企业或个人向定点医院捐赠时,医院开具的接收函有的未注明捐赠物品的金额,请问,可否凭这样的接收函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答:9号公告规定,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对于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收捐赠物品未及时在捐赠接收函注明金额的情况,可允许医院向捐赠的企业或个人补充填开金额,或由捐赠的企业或个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购买捐赠物品的发票)等方式,由捐赠的企业或个人按上述公告的规定享受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14、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或个人直接向援鄂医疗队捐赠物品,能否享受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政策?
答:援鄂医疗队大多由当地卫生健康部门派出,企业或个人向援鄂医疗队捐赠,一般情况下会联系当地卫生健康部门进行,因此,可以由卫生健康部门开具相应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企业或个人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按照9号公告规定,享受全额税前扣除政策。如果捐赠的企业或个人已取得援鄂医疗队的接收函而未取得卫生健康部门开具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卫生健康部门为其补开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后,也可按规定享受税前全额扣除政策。

国务院文件

The CouncilsDocuments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

Guiding Opinions on the Full Implementation of the Notification and Commitment System for Certification Matters and Enterprise Business License Matters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2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是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重点工作。2019年5月,国务院决定,在天津等13个省(直辖市)和公安部等5个国务院部门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2015年以来,国务院决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等地对部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并逐步向全国复制推广。这些改革实践取得了积极成效,对减少证明事项、简化行政审批、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依法保障和服务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经济社会发展,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各地区、各部门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针对直接面向企业和群众、依申请办理的行政事项,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创新政府服务和管理的理念、方式,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二)基本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以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为导向,聚焦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的“堵点”、“痛点”,切实解决企业和群众办证多、办事难等问题。
——坚持高效便民。以社会普遍关注的领域和事项为重点,优化办事流程,完善便民服务措施,进一步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坚持协同推进。加强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信用体系建设、“互联网+政务服务”等工作的衔接,充分发挥叠加效应,形成协同推进的体制机制。
——坚持风险可控。结合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各部门行政管理工作实际,稳妥有序推进改革。坚持分级分类,精准确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范围,因地制宜,因类施策,分步推进,动态调整。落实放管结合、并重的要求,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监督承诺履行情况,实现过程可控、风险可控,维护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
(三)工作目标。在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申请的行政事项(以下简称行政事项)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在行政机关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时实行告知承诺制,以行政机关清楚告知、企业和群众诚信守诺为重点,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明确、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治理模式,从制度层面进一步解决企业和群众办证多、办事难等问题。
二、主要任务
(四)明确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本意见所称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材料。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下同)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的工作机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务院部门和实行以部门为主的双重领导管理体制的系统要结合实际确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国务院其他部门要确定部门本级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要按照最大限度利民便民原则,有针对性地选取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次较高或者获取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特别是在户籍管理、市场主体准营、资格考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健康体检、法律服务等方面,要抓紧推行、尽快落实。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五)明确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范围。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就其符合许可条件作出承诺,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许可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实行告知承诺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由国务院审改办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审改办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调整的,要依法获得授权,推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以外的行政许可事项,可参照本意见实行告知承诺制。
(六)确定告知承诺制的适用对象。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要求的证明,或者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七)规范告知承诺制工作流程。要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目录,按照全面准确、权责清晰、通俗易懂的要求,科学编制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修改完善办事指南,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告知承诺制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要通过相关服务场所、网站和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书面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证明内容或者许可条件和材料要求,承诺方式,不实承诺可能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行政机关核查权力,承诺书是否公开、公开范围及时限等。要坚持实事求是,相关要求要可量化、易操作,不含模糊表述或兜底条款。书面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已知晓告知事项、已符合相关条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以及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如申请人自愿签署告知承诺书并按要求提交材料,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其许可材料同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要一次性告知和承诺,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程序办理。对有关告知承诺制的投诉举报要及时处理。
(八)加强事中事后核查。要针对事项特点等分类确定核查办法,将承诺人的信用状况作为确定核查办法的重要因素,明确核查时间、标准、方式以及是否免予核查。对免予核查的事项,行政机关要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实施日常监管,不得对通过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的企业和群众采取歧视性监管措施。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行政机关要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各部门要及时解决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间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不畅问题,各地区要扎实推进本地区政务信息共享工作,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建立告知承诺制在线核查支撑体系。行政机关要利用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政务服务移动客户端、区块链技术等收集、比对相关数据,实施在线核查,也可以通过检查、勘验等方式开展现场核查。确需进行现场核查的,要依托“互联网+监管”平台和应用程序等,将承诺情况及时准确推送给有关监管人员,为一线监管执法提供信息支撑,同时要优化工作程序、加强业务协同,避免烦企扰民。相关数据尚未实现网络共享、难以通过上述方式核查的,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查,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确有原因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并说明理由。
(九)加强信用监管。要加强告知承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依法科学界定告知承诺失信行为。建立告知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全面纳入信用记录,依托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加强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按照信用状况,实施分类精准监管。探索建立信用修复、异议处理机制。依法加大失信惩戒力度,根据虚假承诺造成的社会影响进行失信程度分级,区分不同失信情形实施相应惩戒措施。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做好有关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保护。
(十)强化风险防范措施。要梳理工作环节风险点,制定防控措施,切实提高风险防范能力。要加强行政指导,强化告知和指导义务。建立承诺退出机制,在行政事项办结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承诺申请,撤回后应当按原程序办理。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行政机关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通过相关服务场所、网站和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向社会公开告知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具备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探索建立事前信用预警系统,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估,加强事前风险防控。对涉及经济利益价值较高、事中事后核查难度较大的事项,可以探索引入责任保险制度,降低实行告知承诺制可能引发的行政赔偿风险。
三、保障措施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的领导,抓好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及时了解掌握有关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工作有方案、部署有进度、推进有举措、结果有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审改、司法行政、政务服务、信息公开、电子政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单位参加的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牵头单位,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工作推进情况。国务院各部门要切实做到率先推行、以上带下,加强对本系统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督促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推行告知承诺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在本系统内适时复制推广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的典型经验做法。同时,及时建章立制,加强制度建设。
(十二)开展培训宣传。要组织开展告知承诺制学习培训,加强业务交流。要加强对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的宣传,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渠道,全方位宣传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的重要意义、主要做法、典型经验和实施效果等,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为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十三)加强督促检查。要把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推进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年底效能目标考核体系,列为年度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主动性。对工作中表现突出、企业和群众评价满意度高的单位及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建立督察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中违纪违法的单位及人员要依纪依法问责。按照“权责一致、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原则,建立健全改革容错机制,属于合理容错情形的,对相关单位及人员依纪依法免除相关责任或者减轻、从轻处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为重要抓手,加快推进“放管服”改革,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推进改革时,方向要明确,步骤要扎实稳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于2020年12月31日前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实施方案,并报司法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细化方案,并按要求备案。各地区、各部门在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分别报司法部、国务院审改办。司法部、国务院审改办要分别加强对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协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评估,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0月27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对外贸易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

Implementation Opinions on Promoting the Innovative Development of Foreign Trade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推进对外贸易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
国办发〔202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对外贸易是我国开放型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推进对外贸易创新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坚定不移扩大对外开放,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稳定产业链供应链,进一步深化科技创新、制度创新、模式和业态创新。围绕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加快推进国际市场布局、国内区域布局、经营主体、商品结构、贸易方式等“五个优化”和外贸转型升级基地、贸易促进平台、国际营销体系等“三项建设”,培育新形势下参与国际合作和竞争新优势,实现外贸创新发展。
二、创新开拓方式,优化国际市场布局
优化国际经贸环境。坚定维护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核心的多边贸易体制,坚决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支持世界贸易组织必要改革,积极参与国际贸易规则制定。推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尽早签署。加快推进中日韩自由贸易协定、中国—海合会自由贸易协定谈判,积极商签更多高标准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贸易协定。
推进贸易畅通工作机制建设。落实好已签署的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大力推动与重点市场国家特别是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商建贸易畅通工作组、电子商务合作机制、贸易救济合作机制,推动解决双边贸易领域突出问题。
利用新技术新渠道开拓国际市场。充分运用第五代移动通信(5G)、虚拟现实(VR)、增强现实(AR)、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支持企业利用线上展会、电商平台等渠道开展线上推介、在线洽谈和线上签约等。推进展会模式创新,探索线上线下同步互动、有机融合的办展新模式。
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加大对重点市场宣传推介力度,及时发布政策和市场信息。加强国别贸易投资法律政策研究。建设跨境贸易投资综合法律支援平台。做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提升商事法律、标准体系建设等方面服务水平。
三、发挥比较优势,优化国内区域布局
提高东部地区贸易质量。加强京津冀协同发展,围绕雄安新区建设开放发展先行区的定位,全面对标国际高标准贸易规则。以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为依托,打造高水平开放平台。以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为载体,进一步提升浦东新区开放水平,打造更具国际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以广州南沙、深圳前海、珠海横琴等重大合作平台为重点,加强贸易领域规则衔接、制度对接,推进粤港澳市场一体化发展。
提升中西部地区贸易占比。支持中西部地区深度融入共建“一带一路”大格局,构筑内陆地区效率高、成本低、服务优的国际贸易通道。加快边境经济合作区和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扩大与周边国家经贸往来。实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打造内陆开放战略高地。积极推进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培育和建设新一批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和示范地。
扩大东北地区对外开放。支持东北地区开展大宗资源性商品进出口贸易,探索设立大宗资源性商品交易平台。发挥装备制造业基础优势,积极参与承揽大型成套设备出口项目。落实好中俄远东合作规划,稳步推进能源资源、农林开发等领域合作项目,加强毗邻地区贸易和产业合作,发挥大图们倡议等合作机制作用,提升面向东北亚合作水平。
创新区域间外贸合作机制。以国家级新区、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为重点,建立产业转移承接结对合作机制。鼓励中西部和东北重点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平台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平台,提升承接产业转移能力。完善东中西加工贸易产业长效对接机制,深化中国加工贸易产品博览会等平台功能,加强投资信息共享,举办梯度转移对接交流活动。
四、加强分类指导,优化经营主体
培育具有全球竞争力的龙头企业。在通信、电力、工程机械、轨道交通等领域,以市场为导向,培育一批具有较强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龙头企业。引导企业创新对外合作方式,优化资源、品牌和营销渠道。构建畅通的国际物流运输体系、资金结算支付体系和海外服务网络。
增强中小企业贸易竞争力。开展中小外贸企业成长行动计划。推进中小企业“抱团出海”行动。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走国际化道路,在元器件、基础件、工具、模具、服装、鞋帽等行业,鼓励形成一批竞争力强的“小巨人”企业。
提升协同发展水平。发挥行业龙头企业引领作用,探索组建企业进出口联盟,促进中小企业深度融入供应链。支持龙头企业搭建资源和能力共享平台。引导企业与境外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加强供需保障的互利合作。稳存量,促增量,充分发挥外资对外贸创新发展的带动作用。
主动服务企业。建立和完善重点外贸外资企业联系服务机制。发挥贸促机构、行业商协会作用,共同推动解决企业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创新要素投入,优化商品结构
保护和发展产业链供应链。保障在全球产业链中有重要影响的企业和关键产品生产出口,维护国际供应链稳定。拓展重点市场产业链供应链,实现物流、商流、资金流、信息流等互联互通。推进供应链数字化和智能化发展。搭建应急供应链综合保障平台。提升全球产业链供应链风险防控能力。积极参与和推动国际产业链供应链保障合作。
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实施新一轮技术改造升级工程。开展先进制造业集群培育试点示范,创建一批国家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试验区。加快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建设。鼓励企业实施绿色化、智能化、服务化改造。提高农业产业竞争力,建设一批农产品贸易高质量发展基地。
优化出口产品结构。积极推动电力、轨道交通、通信设备、船舶及海洋工程、工程机械、航空航天等装备类大型成套设备开拓国际市场。提高生物技术、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机器人等新兴产业的国际竞争力。推动纺织、服装、箱包、鞋帽等劳动密集型产品高端化、精细化发展。提升农产品精深加工能力和特色发展水平,扩大高附加值农产品出口。
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加强全面质量管理,严把供应链质量关。加强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监管体系建设。建设一批重点出口产品质量检测公共服务平台。加快推进与重点出口市场认证证书和检测结果互认。鼓励企业使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充分利用国际认可的产品检测和认证体系,按照国际标准开展生产和质量检验。
优化进口结构。适时调整部分产品关税。发挥《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引导作用,扩大先进技术、重要装备和关键零部件进口。支持能源资源产品进口。鼓励优质消费品进口。加强对外农业产业链供应链建设,增加国内紧缺和满足消费升级需求的农产品进口。扩大咨询、研发设计、节能环保、环境服务等知识技术密集型服务进口和旅游进口。
六、创新发展模式,优化贸易方式
做强一般贸易。扩大一般贸易规模,提升产品附加值,增强谈判、议价能力。鼓励企业加强研发、品牌培育、渠道建设,增强关键技术、核心零部件生产和供给能力。在有条件的地区、行业和企业建立品牌推广中心,鼓励形成区域性、行业性品牌。
提升加工贸易。加大对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示范区和试点城市的支持力度,培育认定新一批试点城市,支持探索创新发展新举措。提升加工贸易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延长产业链,由加工组装向技术、品牌、营销环节延伸。支持保税维修等新业态发展。动态调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发展其他贸易。落实促进边境贸易创新发展政策,修订《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制订边民互市进口商品负面清单,开展边民互市进口商品落地加工试点。培育发展边境贸易商品市场和商贸中心。支持边境地区发展电子商务。探索发展新型贸易方式。支持在自由贸易港、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促进新型国际贸易发展。
促进内外贸一体化。优化市场流通环境,便利企业统筹用好国际国内两个市场,降低出口产品内销成本。鼓励出口企业与国内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对接,多渠道搭建内销平台,扩大内外销产品“同线同标同质”实施范围。加强宣传推广和公共服务,推动内销规模化、品牌化。
七、创新运营方式,推进国家外贸转型升级基地建设
健全组织管理。依托各类产业集聚区,加快基地建设,做大做强主导产业链,完善配套支撑产业链,增强供给能力。建立多种形式的基地管理服务机构。
建设公共服务平台。依托研究院所、大专院校、贸促机构、行业商协会、专业服务机构和龙头企业,搭建研发、检测、营销、信息、物流等方面的公共服务平台。
八、创新服务模式,推进贸易促进平台建设
办好进博会、广交会等一批综合展会。对标国际一流展会,丰富完善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功能,着力提升国际化、专业化水平,增强吸引力和国际影响力,确保“越办越好”。研究推行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线上线下融合办展新模式。拓展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等展会功能。优化现有展会,培育若干知名度高、影响力大的国际展会。
培育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充分发挥示范区在促进进口、服务产业、提升消费等方面的示范引领作用。提升监管水平,加强服务创新。研究建立追踪问效、评估和退出机制。
九、创新服务渠道,推进国际营销体系建设
加快建立国际营销体系。鼓励企业以合作、自建等方式,完善营销和服务保障体系,开展仓储、展示、批发、销售、接单签约及售后服务。推进售后云服务模式和远端诊断、维修。重点推动汽车、机床等行业品牌企业建设国际营销服务网点。
推进国际营销公共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平台带动和示范作用,助力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研究建立评估及退出机制。建设国际营销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共享平台资源。
十、创新业态模式,培育外贸新动能
促进跨境电商等新业态发展。积极推进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不断探索好经验好做法,研究建立综合试验区评估考核机制。支持建设一批海外仓。扩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推广跨境电商应用,促进企业对企业(B2B)业务发展。研究筹建跨境电商行业联盟。推进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建设,总结经验并完善配套服务。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研究完善配套监管政策。
积极推进二手车出口。建立健全二手车出口管理与促进体系,扩大二手车出口业务,完善质量检测标准,实行全国统一的出口检测规范。强化二手车境外售后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重点市场建立公共备品备件库,提高售后服务质量。培育和支持二手车出口行业组织发展。
加快发展新兴服务贸易。加快发展对外文化贸易,加大对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的支持,加强国家文化出口基地建设。加快服务外包转型升级,开展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动态调整,大力发展高端生产性服务外包。加强国家中医药服务出口基地建设,扩大中医药服务出口。
加快贸易数字化发展。大力发展数字贸易,推进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建设,鼓励企业向数字服务和综合服务提供商转型。支持企业不断提升贸易数字化和智能化管理能力。建设贸易数字化公共服务平台,服务企业数字化转型。
十一、优化发展环境,完善保障体系
发挥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制度创新作用。扩大开放领域,推动外向型经济主体及业务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汇聚。推动出台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以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重点,突出制度集成创新,研究优化贸易方案,扎实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止、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清单,清单外货物、物品自由进出;出台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进一步规范影响服务贸易自由便利的国内规制,为适时向更大范围推广积累经验。
不断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进一步简化通关作业流程,精简单证及证明材料。创新海关核查模式,推进“网上核查”改革。进一步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推进全流程作业无纸化。建立更加集约、高效、运行通畅的船舶便利通关查验新模式,加快推进“单一窗口”功能覆盖海运和贸易全链条。
优化进出口管理和服务。完善大宗商品进出口管理。有序推动重点商品进出口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口岸收费管理,严格执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持续清理规范进出口环节涉企收费。降低港口收费,进一步减并港口收费项目,降低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服务性项目收费标准。积极推动扩大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范围,持续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扩大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便利跨境电商外汇结算。
强化政策支持。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前提下,加大财政金融支持力度。用好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推动外贸稳中提质、创新发展。落实再贷款、再贴现等金融支持政策,加快贷款投放进度,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外贸信贷投放,落实好贷款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等政策,加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支持。充分发挥进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作用,进一步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根据市场化原则适度降低保险费率。
加强国际物流保障。确保国际海运保障有力,提升国际航空货运能力,促进国际道路货运便利化。提升中欧班列等货运通道能力,加强集结中心示范工程建设,以市场化为原则,鼓励运营企业完善境外物流网络,增强境外物流节点的联运、转运和集散能力,拓展回程货源,提高国际化运营竞争力。鼓励港航企业与铁路企业加强合作,积极发展集装箱铁水联运。
提升风险防范能力。统筹发展和安全,切实防范、规避重大风险。坚持底线思维,保障粮食、能源和资源安全。努力构建现代化出口管制体系。严格实施出口管制法。优化出口管制许可和执法体系,推动出口管制合规和国际合作体系建设。完善对外贸易调查制度,丰富调查工具。健全预警和法律服务机制,构建主体多元、形式多样的工作体系。健全贸易救济调查工作体系,提升运用规则的能力和水平。完善贸易摩擦应对机制,推动形成多主体协同应对的工作格局。研究设立贸易调整援助制度。
加强组织实施。加强党对外贸工作的全面领导。充分发挥国务院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作用,整体推进外贸创新发展。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协调指导,各地方要抓好贯彻落实。重大情况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0月25日

国务院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一业一证”改革试点大幅降低行业准入成本总体方案的批复

The Approval of the Overall plan for the Pilot reform of " One Industry and One Certificate" in Pudong New Area of Shanghai to Substantially Reduce the Entry Cost of Industries

国务院
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一业一证”改革试点大幅降低行业准入成本总体方案的批复
国函〔2020〕15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报请审批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一业一证”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同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一业一证”改革试点,试点期为自批复之日起至2022年底。原则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一业一证”改革试点大幅降低行业准入成本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支持浦东在改革系统集成协同高效方面先行先试、积极探索、创造经验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站在浦东开发开放30周年的新起点上,扎实推进“一业一证”改革试点,推动审批管理服务从“以政府部门供给为中心”向“以市场主体需求为中心”转变,走出一条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新路径,为在全国范围持续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更好克服“准入不准营”现象积累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三、上海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总体方案》实施的组织领导。要围绕全球资源配置、科技创新策源、高端产业引领、开放枢纽门户等四大功能,解放思想、突破创新,在市场准入多头审批发证、市场主体高度关注的行业领域,建立行业综合许可制度,强化改革系统集成和协同配套,同步建立行业综合监管制度,在大幅降低行业准入成本的同时守牢风险防范底线,实现审批更精简、监管更有效、服务更优质。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支持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一业一证”改革试点,充分发挥改革开放试验田作用。国务院办公厅、司法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协调,积极帮助解决改革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总结推广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典型做法和经验。
五、《总体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上海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附件: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一业一证”改革试点大幅降低行业准入成本总体方案
国务院
2020年11月14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一业一证”改革试点大幅降低行业准入成本总体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一业一证”改革试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支持浦东在改革系统集成协同高效方面先行先试、积极探索、创造经验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将市场主体进入特定行业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实现“一证准营”,深入推进“一网通办”改革,推动审批管理服务从“以政府部门供给为中心”向“以市场主体需求为中心”转变,走出一条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新路径,大幅降低行业准入成本,打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
(二)基本原则。
——坚持需求导向,创新制度供给。以市场主体为中心,坚持问需于企、问计于企、问效于企,不断提升改革的精准性和实效性,再造审批管理服务全流程,努力打造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满意的市场准入制度体系。
——坚持系统集成,落实放管结合。在持续深化审批制度改革、提升市场准入便利度的同时,全面建立与行业综合许可相适应的行业综合监管制度,厘清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协同高效、安全可靠的风险防范和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坚持法治引领,规范推进改革。按照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扎实做好改革所需的法治保障工作,及时调整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根据改革情况适时提出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坚持重点突破,助力产业发展。围绕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瞄准产业发展面临的堵点痛点,精准化、定制化、系统化推出改革举措,更好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加快培育产业发展新动能。
(三)总体目标。2022年底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一业一证”改革试点,率先建立行业综合许可制度,实现“一帽牵头、一键导航、一单告知、一表申请、一标核准、一证准营”,深入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持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打造市场主体办事“网购级体验”,以“双告知、双反馈、双跟踪、双随机、双评估、双公示”为核心,配套建立职责明确、分工协作、多元共治的行业综合监管制度,有效防范行业重大风险,为在全国范围持续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更好克服“准入不准营”现象积累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二、建立行业综合许可制度
聚焦市场准入多头审批、市场主体关注度高的行业,建立行业综合许可制度。围绕全球资源配置、科技创新策源、高端产业引领、开放枢纽门户等四大功能,首批选择31个行业纳入“一业一证”改革试点(见附表1),配套将国务院部门负责实施的25项行政许可等事项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承担受理和发证工作(见附表2)。
(一)再造行业管理职能架构,实现“一帽牵头”。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试点的行业,逐一确定行业管理的牵头部门和协同部门。牵头部门负责会同协同部门制定有关行业实施“一业一证”改革的细则,按照精简、协同、高效的原则,梳理集成各部门要求的行业准入条件、申请信息要素和材料清单,制定新的行业综合许可办事指南、申请表、审批流程规定和行业综合许可证样式,统筹建立行业综合监管制度。
(二)再造办事指引方式,实现“一键导航”。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布纳入“一业一证”改革试点的行业清单及各行业的行业综合许可办事指南,方便市场主体查询、浏览和下载。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小类为基础,全覆盖梳理进入各行业需要办理的单项许可或者行业综合许可,通过目录管理、精确查询、模糊查询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准确便利的办事导航服务,大幅降低对市场准入制度的学习成本。
(三)再造行业准入条件,实现“一单告知”。在不改变各部门规定的准入许可条件的前提下,以场所、设备、资金、人员、管理制度等为基本单元,对同一行业的全部条件进行标准化集成。通过网上“智能问答”方式,精准了解市场主体在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工艺流程等方面的个性化特征,定制形成一张清晰准确、简明易懂的告知单,一次性告知市场主体必须具备的许可条件和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消防、环保、公共场所卫生、特种设备等跨行业通用审批,结合各有关行业的特点细化审批条件,实现通用审批与行业专项审批在准入条件和审批流程上深度融合。
(四)再造审批申报方式,实现“一表申请”。基于集成后的行业准入条件和信息要素,将同一行业市场准入许可涉及的多张申请表归并为一张申请表,从源头上消除市场主体多头填报、重复填报。开发应用智慧填表系统,从政府内部共享信息和市场主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中自动抓取有关信息要素,预填入申请表,再由申请人进行审核、补充和确认,大幅减轻申请人填表和政府部门审查负担。
(五)再造许可审查程序,实现“一标核准”。以审前服务、申请受理、材料审核、现场勘验等为基本程序环节,集成各部门审批程序,实现统一受理申请,各有关部门依法定职权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审查结果汇交后再统一发证。简化各部门内部流转、报批程序,对简单审批业务授权受理窗口接件即办,对复杂但高频的审批业务原则上实行双岗负责、一审一核办结。压减审批承诺时限,除国务院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等事项外,行业综合许可的办理时限原则上按照整合前各单项许可的最短时限确定。
(六)再造行业准入证件,实现“一证准营”。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集成有关单项许可证信息,实行“一枚印章管准入”。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对行业综合许可证中涉及本部门的内容负责。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颁发的行业综合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合法有效。整合前的单项许可证设定了有效期限但许可条件基本不变的,整合为行业综合许可证后原则上取消或者延长有效期限。市场主体填报年报公示信息时一并填报行业经营有关信息,政府部门将有关市场主体纳入持续监管。有关部门依法可以对行业综合许可证中本部门负责的内容进行变更(包括增项、减项、更名等)、注销、撤销、暂扣或者吊销,行业综合许可证中其他内容根据关联程度依法作出调整,承担统一受理和发证职责的机构应当配合开展工作。
三、强化改革系统集成和协同配套
(一)深化告知承诺制改革。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意识形态安全、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外,对设备、人员、资金、管理制度等审批前后容易发生变动的审批条件,原则上实行告知承诺制,允许申请人以告知承诺书替代证明符合相关审批条件的材料。对耗时长、成本高且开业初期勘验难以体现日常经营状况的检验检测类审批条件,探索实行告知承诺制,允许市场主体免于提交检验检测报告。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有关部门应当将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事中事后监管,对虚假承诺的要依法依规严肃惩处,守牢风险防范底线。
(二)开发应用网上申办系统。落实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要求,建设“一业一证”网上申办系统,并根据市场主体和有关政府部门需求不断迭代升级,着力提高在线办理率和全程网办率。聚焦便捷查询、精准匹配、智慧填表等功能,持续提升网上申办系统智能化水平,让申办许可像网购一样方便。全面实现行业综合许可证电子化,及时归集至全国统一的电子证照库,广泛推行市场主体电子亮证应用。
(三)探索智能审批模式。选择一批审批标准化、规范化程度较高的行政许可事项,通过申请材料结构化、业务流程标准化、审查规则指标化、数据比对自动化,打造无需人工参与的智能审批模式,申请人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后由系统自动作出审批决定,实现许可“秒办”和“无差别办理”。
(四)建立行业综合许可“好差评”机制。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和管理体系,对行业综合许可的审批服务全面开展“好差评”。让市场主体对行业指引、条件告知、审核程序、服务质量等各方面进行“找茬”,形成评价、反馈、整改、监督全流程衔接,倒逼政府部门持续提升政务服务质量和效率。
四、建立行业综合监管制度
(一)推行行业综合监管。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试点的行业,牵头部门会同协同部门研究制定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细则,理顺监管职责,强化信息共享,加强监管协作,明确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建立健全各负其责、协同高效的行业综合监管制度。在改革中不断完善“双告知、双反馈、双跟踪、双随机、双评估、双公示”的综合监管机制,切实加强各部门在审批、服务、监管全流程各环节中的衔接,确保部门协同无缝隙、风险防范无死角。普遍推行“双随机、一公开”跨部门联合监管,在避免执法扰民的同时提升监管实效。
(二)加快转变监管方式。推行“互联网+监管”,建设智能化的行业综合监管平台和系统,应用物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打造“主动发现、智能预警、自动派单、管理闭环”的智慧监管模式。实行动态监管,通过政府、市场主体、消费者、社会舆情等多渠道获取市场运行数据,实时准确发现问题。实行风险监管,分行业建立风险评估模型和应急响应机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精准判断,识别风险等级。实行信用监管,利用多维度采集的信用数据对市场主体进行“精准画像”,强化基于信用评价的市场约束机制。实行分类监管,根据不同的风险等级和信用状况,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和激励惩戒手段,把有限的监管资源用在刀刃上,并采取多种形式面向市场主体开展法治宣传,引导市场主体合法守信经营。
(三)强化社会自治功能。坚持政府主导、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彻底扭转政府监管“单打独斗”现象,推动形成多元共治、互为支撑的协同监管格局。选择风险可控的行业,探索豁免办理许可证要求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通过差异化监管措施引导市场主体自愿开展市场化认证,政府部门在事中事后监管中需要开展检验检测的,由政府承担相关费用。探索建立产品服务质量保险制度,在提高风险处置能力的同时,通过保险费率体现经营风险,激励市场主体持续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五、做好改革实施保障
(一)推动政务信息共享。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的政务信息共享机制,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试点的行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将市场主体的电子证照、年报、许可、处罚、信用等政务信息,及时准确共享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有关部门,为审批和监管提质增效提供有力数据支撑。
(二)强化法治保障。按照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严格依法推进各项改革举措。改革涉及暂时调整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授权手续。对于试点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推动将其上升为制度规定,及时固化改革成果。
(三)建立改革试点内容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对改革试点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完善有关制度设计和政策安排,确保市场主体切实享受改革红利。始终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结果导向,及时回应市场主体关切,积极稳妥扩大改革试点行业范围,形成持续迭代、良性循环的改革长效机制。
 
附表:1.首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试点的行业目录
 2.国务院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受理、发证的行政许可等事项目录
附表1首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试点的行业目录(编者略)
附表2国务院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 受理、发证的行政许可等事项目录(编者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Notice on Holiday Arrangements in 2021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202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2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21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2021年1月1日至3日放假,共3天。
二、春节:2月11日至17日放假调休,共7天。2月7日(星期日)、2月20日(星期六)上班。
三、清明节:4月3日至5日放假调休,共3天。
四、劳动节:5月1日至5日放假调休,共5天。4月25日(星期日)、5月8日(星期六)上班。
五、端午节:6月12日至14日放假,共3天。
六、中秋节:9月19日至21日放假调休,共3天。9月18日(星期六)上班。
七、国庆节:10月1日至7日放假调休,共7天。9月26日(星期日)、10月9日(星期六)上班。
节假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要妥善安排好值班和安全、保卫等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确保人民群众祥和平安度过节日假期。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1月25日

上海市政府文件

Shanghai Government documents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Measure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Applying for Permanent Residence of Shanghai By Imported Talents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发挥人才在促进新时代上海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核心作用,完善与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人才引进政策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新时代上海实施人才引领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
人才引进坚持以“城市发展导向”为指引,紧紧围绕上海服务国家战略、建设“五个中心”、打造“四大品牌”等目标,聚焦重点产业、重点区域和基础研究领域,实行条件管理,明晰分类;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国内优秀人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引进人才申办常住户口日常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市科技、教育、卫生健康、房屋管理、税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
用人单位引进的人才在沪工作稳定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一)高层次人才
1.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2.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表彰的人员。
3.列入省部级及以上人才培养计划的人选。
4.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和本市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
(二)重点机构紧缺急需人才
5.重点机构所需的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人员。
6.重点机构紧缺急需的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创新团队核心成员等核心业务骨干。
7.重点机构紧缺急需的具有国家二级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认定证书(技师)的技能类高技能人才。
重点机构是指本市重点产业、重点区域和基础研究领域经行业主管部门和重点区域推荐的用人单位,并实行名单管理和动态调整。
(三)高技能人才
8.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称号、国务院特殊津贴、世界技能大赛奖项等荣誉的高技能人才。
9.取得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认定证书(高级技师)的技能类高技能人才。
10.取得国家二级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认定证书(技师)且获得国家及省部级以上技能竞赛奖励的技能类高技能人才。
(四)市场化创新创业人才
11.获得一定规模风险投资的创业人才及其团队核心成员。
12.在本市取得经过市场检验的显著业绩的创新创业中介服务人才及其团队核心成员。
13.在本市管理运营的风险投资资金达到一定规模且取得经过市场检验的显著业绩的创业投资管理运营人才及其团队核心成员。
14.市场价值达到一定水平的企业科技和技能人才。
15.取得显著经营业绩的企业家人才。
(五)专门人才和其他特殊人才
16.本市航运、文化艺术、体育、传统医学、农业技术及其他特殊行业紧缺急需的专门人才。
17.本市各区和重点区域自主审批的紧缺急需人才。
18.其他紧缺急需、确有特殊才能的人才。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及时调整人才引进重点支持范围。
第六条(申办材料)
在本市“一网通办”系统中能够通过调用电子证照、数据共享等方式核验申办材料信息的,可免于提交纸质申办材料。
(一)《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
(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户籍凭证、学历学位凭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凭证或职业资格凭证;
(三)就业期间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个人所得税凭证;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及无刑事犯罪记录等其他不宜引进落户情形的个人承诺;
(五)本人或者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亲属的房屋相关产权证书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六)与申请条件相应的材料。
第七条(申请)
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需要引进人才的,用人单位对个人申办材料进行审核后,通过本市“一网通办”系统,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经授权的相关部门提交申请。
第八条(受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经授权的相关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通过本市“一网通办”系统收到申办材料后,对申办材料齐全的,应当现场受理。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补齐相关材料。
第九条(审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经授权的相关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并告知结果。
其他紧缺急需、确有特殊才能的人才引进,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条(公示)
审核通过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通过人员信息在政务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引进的人才,不予公示。
第十一条(户口迁移)
经公示通过的人才,按照公安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二条(家属随迁)
引进人才已婚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同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发生违规违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严禁弄虚作假。一旦发现虚假或伪造,视情节轻重,暂停直至取消其再申请的资格,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骗取本市常住户口的,及时注销其本市常住户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实施细则)
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施行期限)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30日。

外商投资文件

Foreign Investment Documents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设立和发展外资研发中心的规定》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Provision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Encouraging the Establishment and Development of Foreign-funded R&D Centers"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设立和发展外资研发中心的规定》的通知
沪府办规〔2020〕1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设立和发展外资研发中心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鼓励设立和发展外资研发中心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1月2日
上海市鼓励设立和发展外资研发中心的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增强上海全球资源配置和科技创新策源功能,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研发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外资研发中心是指外国投资者设立、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产品开发等方面。
  全球研发中心是指拥有独有的研发技术平台,承担全球研发项目的关键步骤和绝大部分过程,研发项目进展与全球同步,属于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全球级别的研发中心。
  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是外资研发中心的一种创新模式,指通过提供设施设备、研发场所和专业指导,依托其技术、人才、资金、数据等资源,推动与中小企业、创新团队开展项目合作,实现协同创新的研发中心。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资研发中心、全球研发中心和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的设立和发展,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部门职责)
  本市建立由市商务部门牵头,市科技、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公安出入境管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市场监管、税务、药品监管、知识产权部门以及上海海关、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银保监局等参与的外资研发中心工作协调机制。
  市商务部门负责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和管理服务,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外资研发中心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浦东新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商务区管委会、张江科学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受市商务部门委托,开展本区域内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认定条件)
  申请认定外资研发中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本市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领域和具体的研发项目,固定的场所、科研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
  (三)累计研发总投入不低于200万美元。
  申请认定全球研发中心,除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母公司授权为全球最高级别的研发中心,并承担全球研发项目;
  (二)累计研发总投入不低于1000万美元,上一年度研发投入占母公司全球研发投入的比例不低于10%。
  申请认定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投入不低于200万美元;
  (二)有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的研发场所;
  (三)签约入驻的研发创新项目不低于10个;
  (四)有协同创新必需的设施设备和国际专家指导,具备国际化的技术、人才等资源。
  第六条(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外资研发中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股东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三)研发投入的专项审计材料。
  申请认定全球研发中心,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
  (一)母公司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全球研发中心授权文件;
  (二)研发投入和股权关系等证明材料。
  申请认定开放式创新平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股东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三)平台投资额的证明材料;
  (四)研发场所产权或租赁证明;
  (五)平台服务项目入驻合同文本。
  上述申请,可以通过本市“一网通办”进行办理。承担认定工作的政府或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七条(跨境研发通关便利)
  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可以至海关“一站式”服务信息化平台进行企业备案和进口研发用品备案,享受进口研发用品通关便利化措施。
  对暂时进口入境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二手研发专用关键设备,经海关认可,可以适当延长使用期限。对6个月内须复运出境的实验测试用进口车辆,经海关认可,最长可以延长至两年。
  本市依托海关、浦东新区政府试点建立的入境特殊物品安全联合监管机制,对纳入“白名单”的外资研发中心,开展入境特殊物品来源、安全性、研发生产的合理需求等的评估,优化特殊物品入境管理程序。
  第八条(跨境金融服务便利)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支持银行依托自由贸易账户为外资研发中心提供包括跨境筹资、技术贸易、特许经营、资金集中管理等在内的可兑换跨境金融服务,为外资研发中心员工依法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提供相关跨境金融服务便利,为外资研发中心海外引进人才提供基于个人自由贸易账户的可兑换跨境金融服务便利。
  鼓励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外资研发中心非贸易项下付汇流程手续,加强对外资研发中心的纳税辅导与服务,为其非贸易项下付汇合同备案、纳税判定提供绿色通道。
  第九条(人才引进与培养)
  外资研发中心直接纳入“上海科技创新职业清单”。外资研发中心聘雇的符合条件的留学回国人员,在申办上海常住户口时,予以优先考虑;聘雇的非本市户籍的国内优秀人才,可以按照规定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并申请相应的居住证积分,或依条件转办本市常住户口;聘雇的高端、紧缺急需人才,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办理引进落户;聘雇的符合条件的海外人才申请《海外人才居住证》可以享受附加分,并享受相关权益。外资研发中心聘雇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外资研发中心聘雇的外国高端人才,在申办《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时,予以优先考虑;其确有需要聘用的外国人才,经市商务部门推荐,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学历、工作经验的限制;其聘雇的外籍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方式,办理工作许可,并在办理工作许可通知及延期等相关业务时,享受“不见面”审批等便利化服务。
  在上海地区高校取得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在中国境内高校取得硕士及以上学历的优秀国际学生,以及在国(境)外高水平大学取得本科及以上学位的优秀外籍高校毕业生,可以在外资研发中心直接工作,不受外籍高校毕业生配额管理限制。
  外资研发中心聘雇的符合条件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参加高级职称评审,其国外专业工作经历、学术或专业技术贡献可以作为参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不受本人国内任职年限限制。
  科技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外资研发中心引进的外籍人才在本市工作和申请相关证件提供便利。
  第十条(出入境和停居留便利)
  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中国籍员工可以申办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行卡。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由有关部门提供便利。
  经外资研发中心邀请、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入境有效期不超过1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多次签证;外资研发中心邀请或聘雇的外籍人员,未持签证来华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外资研发中心聘雇的外籍员工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有效期3至5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外资研发中心引进的外籍高层次人才经市商务部门推荐,可以优先申办永久居留。
  上海海关应当为全球研发中心的法人代表、高级管理人员及科研人员办理健康证明提供绿色通道。
  第十一条(培训补贴与住房保障)
  外资研发中心进行员工培训,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获得相应职工职业培训补贴。
  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本市人才公寓或享受人才住房补贴政策。
  支持符合条件的全球研发中心的高级管理人才和核心技术人才合理住房需求。
  第十二条(登记注册便利)
  符合条件的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的研发场所可以认定为集中登记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围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平台签约入驻企业提供登记注册服务。
  第十三条(环评和危废管理便利)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外资研发中心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简化对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环境影响评价前期手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本市支持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参与危险废物集中管理。
  第十四条(研发用地保障)
  规划资源部门和各区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外资研发中心的合理用地需求,合理制定研发用地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标,优化科研创新空间格局,促进科研创新功能和城市功能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产学研合作)
  外资研发中心可以参与本市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各类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建设,以“科技创新券”共享共用研发公共服务平台的大型仪器设备及相关研发实验服务。
  外资研发中心可以与本市高校、科研院所、企业联合开展产业链核心技术攻关和研究生培养,共建实践基地、产业学院、产学研联合实验室、数据共享平台等协同平台。研发能力强、产学研结合成效显著的外资研发中心可以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符合条件的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经批准可以独立招收博士后科研人员。
  第十六条(参与政府项目)
  外资研发中心可以参与政府组织实施的项目。对在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等重点领域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计划等项目的外资研发中心,各区、重点功能区和开发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外资研发中心在本地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按照《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相关规定获得财政支持。外资研发中心的产业化创新成果可以申报《上海市创新产品推荐目录》,其中属于首次投放市场的(包括装备首台套、新材料首批次和软件首版次),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政府首购。
  第十八条(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依法保护外资研发中心的知识产权。加快中国(上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开展集专利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于一体的一站式综合服务。
  外资研发中心获得授权的国内和国外发明专利,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获得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可以申报专利工作试点示范单位,并享受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资金资助)
  符合条件的全球研发中心按照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相关规定,可以获得开办和租房资助。
  第二十条(税收支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政府支持)
  各区政府、重点功能区和开发区可以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政策措施,营造有利于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营商环境。
  第二十二条(参照执行)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资研发中心,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30日。

市场监管文件

Market Supervisation Documents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

Guiding Opinions on Strengthening the Supervision of Web Live Marketing Activities

市场监管总局
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
国市监广〔2020〕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直播营销新业态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依法行政,坚持包容审慎,创新监管理念,积极探索适应新业态特点、有利于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监管方式,依法查处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侵犯知识产权、破坏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促进网络直播营销健康发展,营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二、压实有关主体法律责任
(一)压实网络平台法律责任。网络平台为采用网络直播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特别是网络平台开放网络直播推广服务经营者入驻功能、为采用网络直播方式推广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直播技术服务的,应按照《电子商务法》规定履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网络平台为商品经营者(含服务提供者,下同)或网络直播者提供付费导流等服务,对网络直播营销活动进行宣传、推广,构成商业广告的,应按照《广告法》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或广告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网络平台以其他方式为其用户提供网络直播技术服务,应根据平台是否参与运营、分佣、平台对用户的控制力等具体情形,适用《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或适用法律法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
(二)压实商品经营者法律责任。通过网络直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按照《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价格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三)压实网络直播者法律责任。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网络直播方式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宣传,应当真实、合法,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按照《广告法》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三、严格规范网络直播营销行为
(四)规范商品或服务营销范围。商品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通过网络直播销售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不得通过网络直播发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商业广告;不得通过网络直播销售禁止进行网络交易的商品或服务。
(五)规范广告审查发布。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发布前审查的广告,应严格遵守广告审查有关规定。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发布前审查的广告。
(六)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商品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网店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售后服务等信息。网络平台应当为公示上述信息提供技术支持等便利条件。
四、依法查处网络直播营销违法行为
(七)依法查处电子商务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平台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依据《电子商务法》,重点查处擅自删除消费者评价、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违法行为。
(八)依法查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售后服务保障不力等问题,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点查处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等违法行为。
(九)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虚构交易或评价、网络直播者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等不正当竞争问题,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查处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仿冒混淆、商业诋毁和违法有奖销售等违法行为。
(十)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售卖假冒伪劣产品等问题,依据《产品质量法》,重点查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产品的产地和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等违法行为。
(十一)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售卖侵犯知识产权产品等问题,依据《商标法》《专利法》,重点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
(十二)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的食品安全问题,依据《食品安全法》,重点查处无经营资质销售食品、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等违法行为。
(十三)依法查处广告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依据《广告法》,重点查处发布虚假广告、发布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违法广告和违规广告代言等违法行为。
(十四)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价格违法问题,依据《价格法》,重点查处哄抬价格、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等违法行为。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综合执法优势,切实提升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效能和水平。要加强与网信、公安、广电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强化信息共享与协调配合,提升监管合力。要切实加大案件查办工作力度,做好行刑衔接工作,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11月5日 

会计文件

Accounting Documents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2021年非上市企业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 

Notice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Accounting Standards for Business Enterprises by Non-listed Enterprises in 2021

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为进一步规范非上市企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工作,不断提升会计信息质量,现就本市2021年非上市企业全面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摸排本区企业会计准则执行情况
  2021年是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重要一年。根据财政部相关规定,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应当自2021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新收入准则、新金融工具相关准则和新租赁准则等新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根据财政部《关于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有关过渡办法的通知》(财会〔2017〕20号)规定,符合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条件的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保险公司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公司,应当自2021年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财会﹝2017﹞9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等准则;金融企业、拟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的公司以及尚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大中型企业和母子公司等,应积极准备实施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贯彻实施工作是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应充分担负起会计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与国资、税务等部门的协调联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及时协调和部署本区2021年全面贯彻实施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摸排所属非上市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充分了解所属企业的数量、规模、类型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等情况,并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市局会计处报送基本情况(具体格式见附件1)。
  二、加强指导和服务,督促企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企业是会计准则实施的责任主体。各单位要积极行动,督促企业落实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的主体责任,指导企业做到早准备、早布置,督导企业管理层为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实施提供组织、人力、制度、资金等保障,指导和服务企业认真做好以下主要准备工作:
  一是深入学习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各企业应当将学习和掌握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作为规范会计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完善内控机制建设的重要基础工作来抓,积极组织企业各级管理层、相关业务人员和财会人员参加培训。
  二是认真做好相关资产清查工作。各企业应当对收入合同、租赁合同、金融资产等进行认真盘点、全面清查和质量核实,如实反映收入合同中的履约义务、租赁交易的实质和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等,为规范收入核算、使用权资产和金融资产的确认和计量奠定基础。
  三是进一步加强业财融合。各企业应当结合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的要求和企业本身业务情况,深入研究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影响,及时梳理和改进业务流程,调整完善各项内控政策、程序及措施,尤其是要补充完善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使用权资产管理、收入合同识别、租赁合同管理等内容,为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实施奠定良好基础。
  2021年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除做好上述准备工作外,还要开展全面资产负债清查工作和子企业户数清理工作。其中,全面开展子企业户数清理工作是指企业应按照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自上而下分级组织做好子企业户数核实工作,认真清理下属企业的户数、管理级次、股权结构、经营状况等,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为规范界定合并范围和企业级次奠定基础。
  三、指导企业慎重选择会计政策,切实规范新旧衔接工作
  各单位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坚持把监督和服务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作为重要工作来抓,指导企业开展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转换工作量评估、制定转换方案、规范各项会计基础工作,督促和服务企业认真做好新旧衔接:
  一是认真模拟测算实施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并及时向管理层报告。
  二是慎重选择会计政策。各企业应当根据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规定,统一修订企业内部会计核算办法,细化会计核算内容,合理选择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确保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规范化。
  三是认真做好有关账务衔接工作。各企业应当根据会计核算变化情况,制定新旧准则会计科目转换办法,完善企业内部核算体系,明确核算口径和确认原则,并在首次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时,对金融资产等有关科目按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要求进行余额转换,确保新旧会计科目和账务顺利衔接,准确核算首次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的累积影响数。
  四是及时升级改造会计信息系统。各企业应当按照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会计科目的变化及其衔接规定,及时对原有会计核算软件和会计信息系统进行调试,以便实现数据转换,方便会计信息的对外披露,确保新旧账套的平稳过渡。
  2021年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除做好上述新旧衔接工作外,还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06〕3号)和《关于执行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09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09〕16号)等规定,理清股权益差异情况,编制《新旧会计准则股东权益差异调节表》,做好首次执行日的新旧衔接转换工作。
  四、聚焦重点难点领域,引导企业关注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重大变化
  各单位要借鉴上市公司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的经验,聚焦重点难点,及时加强业务指导,引导企业关注以下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实施热点难点问题:
  一是时段法或时点法的判断。企业要正确判断和应用时段法和时点法,辨别相关收入是在履约义务履行的整个期间内确认,还是只能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的控制权的时点确认。
  二是主要责任人或代理人的判断。企业应当根据其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控制该商品来判断其从事交易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
  三是合同资产与应收账款的区分。合同资产是企业已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收取对价的权利,并且该权利取决于时间流逝之外的其他因素。应收账款是企业无条件收取合同对价的权利,只有在合同对价到期支付之前,仅仅随着时间的流失即可收取的款项才是无条件的收款权。
  四是金融资产分类。企业应当根据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和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特征,将金融资产分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等三类。金融资产的分类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五是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预期信用损失,是指以发生违约的风险为权重的金融工具信用损失的加权平均值。对于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均要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
  六是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如果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则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对于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主要分析发行方是否具有还本付息的义务,以及发行方可否无条件地避免该义务,即无需还本付息的安排是否由发行方控制。
  七是租赁的识别。租赁识别的重点在于客户是否控制已识别资产的使用,及客户是否有权获得在使用期内因使用已识别资产所产生的几乎全部经济利益,并有权在该使用期间主导已识别资产的使用。
  八是租赁期的确定。企业在确定租赁期时,需要评估承租人是否合理确定将行使续租选择权或终止租赁选择权。在进行上述评估时,需要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自租赁期开始日至选择权行使日之间的事实的预期变化等。
  九是增量借款利率的确定。在确定增量借款利率时,承租人需综合考虑自身偿债能力和信用状况、租赁期、租赁负债金额、租金支付方式、租赁资产的性质和质量、经济环境等多方面的因素。
  十是低价值资产租赁的判断。低价值资产租赁的判断依据为资产全新状态下的绝对价值,不受承租人规模、性质等的影响,也不考虑该资产对于承租人或相关租赁交易的重要性。
  2021年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除关注上述问题外,还要关注《关于执行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09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09〕16号)等文件明确的重点问题。
  五、充分利用多种方式方法,大力宣传交流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经验与案例
  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多种形式和方法,广泛宣传企业会计准则,充分交流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的经验、难点与对策。一是要利用专题培训、实地调研、案例交流、论文征集、小型论坛、知识竞赛等形式,全面培训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的重点难点与主要变化,实现2021年实施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企业的会计人员培训全覆盖,促进管理层和广大会计人员深刻学习领会和全面掌握企业会计准则。二是要充分吸收借鉴先行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实施经验和教训,发挥相关专家学者、高端会计人才的智力优势和专业力量,成立新会计准则实施专家指导组,采取结对帮扶、对口交流等形式,帮助新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的公司解决难点问题,切实提高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三是要采用跟踪分析、调查研究等方式,至少选择两家单位作为重点调研对象,并于2021年5月30日前向市局会计处报送调研单位信息(报送内容详见附件2)。同时,搜集汇总本区非上市企业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剖析、提炼和总结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主要矛盾,并提出分析性意见和相关结论,归纳形成《企业会计准则执行情况案例报告》(格式见附件3),并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市局会计处报送至少一篇案例报告。
  特此通知。
  联系人:林菊红(54679568-17042)
  附件:
  1. 《非上市企业基本情况表》
  2. 《非上市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跟踪调研单位信息表》
  3. 《企业会计准则执行情况案例报告》参考格式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11月13日
合作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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