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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 财税法规
更新时间:2017年6月3日     阅读:2896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推动“银税互动” 工作的通知
税总发〔2017〕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银监局:
  自“银税互动”工作开展以来,各地税务、银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密切合作,通过建立合作机制、搭建合作平台、共享交换信息、创新融资方式,将企业的纳税信用与融资信用相结合,破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题,初步形成企业、银行、税务三方共赢的局面。为巩固“银税互动”成果,充分发挥政务信息共享的叠加效应,现就进一步推进“银税互动”工作通知如下:
  一、完善银税合作机制
  (一)推动工作重心下沉。继续完善税务、银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省级层面的银税合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市、县两级银税合作工作机制,将“银税互动”工作的重心向基层下沉,在2017年实现银税合作工作机制在所有县域铺开,加大基层银税合作的力度。
  (二)充分发挥联席会议作用。定期交流工作经验,及时总结分析工作成效,跟踪了解工作开展中的难点问题,做好合作单位之间的协调工作,畅通“银税互动”工作沟通渠道,积极指导银税合作工作有序开展,切实保证银税合作机制有效运行。
  二、加大银税信息交流力度
  ()扩大纳税信用信息主动推送范围。税务部门推送的纳税信用信息,由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拓展至纳税信用A-D级企业名单、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信息。
  ()丰富银税信息互换内容。在依法合规、企业授权的前提下,税务部门可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企业纳税信息,化解银企信息不对称问题,帮助守信企业获得银行融资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税务部门查询纳税人银行账户相关信息,依法合规提供所查询的信息,便于税务部门加强税收管理。
  ()推动合作渠道多样化。鼓励税务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建立专线、搭建系统平台等方式实现数据直连,将银税信息互动由“线下”搬到“线上”。继续推广税务部门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协议的银税合作模式,研究探索通过税务部门与银监部门签订“一揽子”协议的方式,持续扩大参与“银税互动”商业银行的范围和数量。
  三、推动银税合作创新
  ()拓展“银税互动”受惠面。将“银税互动”受惠群体由纳税信用A级拓展至B级。鼓励将“银税互动”同国家产业政策相结合,研究推出更有针对性、更加灵活的金融产品,优化信贷资源供给结构,支持进出口贸易和企业“走出去”,助力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农产品加工业以及国家重点支持领域发展。
  ()加大信贷产品创新力度。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自身经营发展特点,融合税务数据与多维度企业信息,借助互联网信息技术,研究探索搭建“互联网+大数据+金融+税务”平台,积极创新信贷产品,优化完善信贷审批流程,健全完善信贷产品风险管理机制,提升金融服务效率。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顺应新常态下经济金融环境的变化发展,积极创新为小微企业“雪中送炭”,对于符合授信条件的小微企业,要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减少贷款期限与小微企业生产经营周期错配造成的资金周转压力。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纳税守信、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较好的小微企业研发信用贷款类产品,给予优惠的信贷支持。
  ()深化银税合作领域。鼓励税务部门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多领域纳税服务合作,充分利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服务网点,加强在自助服务、委托服务和服务体验方面的银税合作。有条件的地区可选择流量大、综合性银行服务网点配置自助办税终端,为纳税人提供税务、银行一体化自助服务。
  四、加强配套机制建设
  ()加强银税互动信息安全。银税互动信息传递和接收的单位要签订信息保密协议,规范信息使用范围,明确信息保密义务,共同做好信息传递过程中的安全防护工作,确保相关涉税信息不沉淀、不外泄,有效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加大“银税互动”宣传力度。税务、银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银税互动”纳入宣传重点,充分依托办税服务厅、银行网点、服务热线、门户网站、微博微信等渠道和方式,对“银税互动”活动和相关金融产品进行全方位宣传,提升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对“银税互动”的知晓度,提高市场主体的参与度和活跃度。加大对典型案例的宣传力度,通过守信激励的示范引领效应,在全社会形成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的价值导向,促进营造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不断扩大“银税互动”的社会影响力。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
  2017年5月4日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政〔2017〕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精准支持力度,按照《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要求,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5月3日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精准支持力度,壮大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依托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将其转化为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采取企业自主评价、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科技部服务监督的工作模式,坚持服务引领、放管结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 科技部负责建设“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和“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以下简称“信息库”)。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负责服务平台和信息库建设与运行的日常工作。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进行自主评价,并按照自愿原则到服务平台填报企业信息,经公示无异议的,纳入信息库。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信息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精准支持和精准服务,制定的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措施应优先支持纳入信息库的企业。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六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三)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四)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五)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0分。
  第七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具体包括科技人员、研发投入、科技成果三类,满分100分。
  1. 科技人员指标(满分20分)。按科技人员数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分档评价。
  A. 30%(含)以上(20分)
  B. 25%(含)-30%(16分)
  C. 20%(含)-25%(12分)
  D. 15%(含)-20%(8分)
  E. 10%(含)-15%(4分)
  F. 10%以下(0分)
  2. 研发投入指标(满分50分)。企业从(1)、(2)两项指标中选择一个指标进行评分。
  (1)按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分档评价。
  A. 6%(含)以上(50分)
  B. 5%(含)-6%(40分)
  C. 4%(含)-5%(30分)
  D. 3%(含)-4%(20分)
  E. 2%(含)-3%(10分)
  F. 2%以下(0分)
  (2)按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的比例分档评价。
  A. 30%(含)以上(50分)
  B. 25%(含)-30%(40分)
  C. 20%(含)-25%(30分)
  D. 15%(含)-20%(20分)
  E. 10%(含)-15%(10分)
  F. 10%以下(0分)
  3. 科技成果指标(满分30分)。按企业拥有的在有效期内的与主要产品(或服务)相关的知识产权类别和数量(知识产权应没有争议或纠纷)分档评价。
  A. 1项及以上Ⅰ类知识产权(30分)
  B. 4项及以上Ⅱ类知识产权(24分)
  C. 3项Ⅱ类知识产权(18分)
  D. 2项Ⅱ类知识产权(12分)
  E. 1项Ⅱ类知识产权(6分)
  F. 没有知识产权(0分)
  第八条 符合第六条第(一)~(四)项条件的企业,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则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一)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二)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
  (三)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
  (四)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九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的说明:
  (一)企业科技人员是指企业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管理和提供直接服务的人员,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6个月以上。
  (二)企业职工总数包括企业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在职人员通过企业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来鉴别,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6个月以上。
  (三)企业研发费用是指企业研发活动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具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有关规定进行归集。
  (四)企业销售收入为主营业务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
  (五)知识产权采用分类评价,其中:发明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按类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按类评价。
  (六)企业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指企业在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际标准化组织等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中排名起草单位前五名。
  (七)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包括国家(省、部)重点实验室、国家(省、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省、部)工程实验室、国家(省、部)工程研究中心、国家(省、部)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省、部)国际联合研究中心等。
第三章 信息填报与登记入库
  第十条 企业可对照本办法自主评价是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认为符合条件的,可自愿在服务平台上注册登记企业基本信息,在线填报《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附件)。
  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企业填报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内容是否完整进行确认。内容不完整的,在服务平台上通知企业补正。信息完整且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在服务平台公示10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纳入信息库并在服务平台公告;有异议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 省级科技管理部门为入库企业赋予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以下简称“登记编号”)。
  有关单位可通过服务平台查验企业的登记编号。
  第十二条 已入库企业应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服务平台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中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对本企业是否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进行自主评价,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已入库企业发生更名或与第二章规定的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的,应在三个月内通过服务平台填报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已入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撤销其行为发生年度登记编号并在服务平台上公告:
  (一)企业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第二章规定条件的;
  (二)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发生科研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六)未按期更新《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信息的。
  第十五条 科技部根据工作需要对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对已入库企业进行抽查,对经抽查或审核企业确认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7年第14号
  为了履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国际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
     2.机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
     3.控制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2017年5月9日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履行《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规定的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针对不同类型账户,按照本办法规定,了解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非居民金融账户尽职调查管理制度,设计合理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对本办法执行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妥善保管尽职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严格进行信息保密。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尽职调查工作作出统一要求并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向账户持有人充分说明本机构需履行的信息收集和报送义务,不得明示、暗示或者帮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身份信息,不得协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资产。
  第五条 账户持有人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工作,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机构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和风险。
  第二章 基本定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一)存款机构是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
  (二)托管机构是指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三)投资机构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
  1.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投资、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2.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且由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或者本项第1目所述投资机构进行管理并作出投资决策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3.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四)特定的保险机构是指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上一公历年度内,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收入占总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构,或者在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的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资产占总资产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包括证券、合伙权益、大宗商品、掉期、保险合同、年金合同或者上述资产的权益,前述权益包括期货、远期合约或者期权。金融资产不包括实物商品或者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
  第七条 下列机构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
  (三)期货公司;
  (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
  (五)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信托公司;
  (七)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二)财务公司;
  (三)金融租赁公司;
  (四)汽车金融公司;
  (五)消费金融公司;
  (六)货币经纪公司;
  (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其他不符合条件的机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
  (一)存款账户,是指开展具有存款性质业务而形成的账户,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旅行支票、带有预存功能的信用卡等。
  (二)托管账户,是指开展为他人持有金融资产业务而形成的账户,包括代理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以及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
  1.代理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包括证券经纪业务、期货经纪业务、代理客户开展贵金属、国债业务或者其他类似业务;
  2.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包括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或者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理财产品、基金、信托计划、专户/集合类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其他金融投资产品。
  (三)其他账户,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账户:
  1.投资机构的股权或者债权权益,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权益和信托的受益权;
  2.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和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但不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前述证券市场是指被所在地政府认可和监管的证券市场。中国税收居民是指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金融账户是指在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或者保有的、由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识别出非居民金融账户之日起将其归入非居民金融账户进行管理。
  账户持有人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并报送其账户信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持有人是指由金融机构登记或者确认为账户所有者的个人或者机构,不包括代理人、名义持有人、授权签字人等为他人利益而持有账户的个人或者机构。
  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账户持有人是指任何有权获得现金价值或者变更合同受益人的个人或者机构,不存在前述个人或者机构的,则为合同所有者以及根据合同条款对支付款项拥有既得权利的个人或者机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到期时,账户持有人包括根据合同规定有权领取款项的个人或者机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极非金融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机构:
  (一)上一公历年度内,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不属于积极经营活动的收入,以及据以产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资产的转让收入占总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二)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可以产生本款第一项所述收入的金融资产占总资产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三)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投资机构。
  下列非金融机构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
  (一)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二)政府机构或者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
  (三)仅为了持有非金融机构股权或者向其提供融资和服务而设立的控股公司;
  (四)成立时间不足二十四个月且尚未开展业务的企业;
  (五)正处于资产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企业;
  (六)仅与本集团(该集团内机构均为非金融机构)内关联机构开展融资或者对冲交易的企业;
  (七)非营利组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人是指对某一机构实施控制的个人。
  公司的控制人按照以下规则依次判定:
  (一)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个人;
  (二)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个人;
  (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合伙企业的控制人是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合伙权益的个人。
  信托的控制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个人。
  基金的控制人是指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权益份额或者其他对基金进行控制的个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机构是指一个机构控制另一个机构,或者两个机构受到共同控制,则该两个机构互为关联机构。
  前款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机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权和表决权。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存量账户和新开账户。
  存量账户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账户,包括存量个人账户和存量机构账户:
  (一)截至2017年6月30日由金融机构保有的、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
  (二)2017年7月1日(含当日,下同)以后开立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金融账户:
   1.账户持有人已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了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的;
   2.上述金融机构在确定账户加总余额时将本款第二项所述账户与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视为同一账户的;
   3.金融机构已经对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进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的;
   4.账户开立时,账户持有人无需提供除本办法要求以外的其他信息的。
  存量个人账户包括低净值账户和高净值账户,低净值账户是指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相当于一百万美元(简称“一百万美元”,下同)的账户,高净值账户是指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的账户。
  新开账户是指2017年7月1日以后在金融机构开立的,除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账户外,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包括新开个人账户和新开机构账户。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加总余额是指账户持有人在同一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机构所持有的全部金融账户余额或者资产的价值之和。
  金融机构需加总的账户限于通过计算机系统中客户号、纳税人识别号等关键数据项能够识别的所有金融账户。
  联名账户的每一个账户持有人,在加总余额时应当计算该联名账户的全部余额。
  在确定是否为高净值账户时,客户经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其供职的金融机构内几个账户直接或者间接由同一个人拥有或者控制的,应当对这些账户进行加总。
  前款所称客户经理是指由金融机构指定、与特定客户有直接联系,根据客户需求向客户介绍、推荐或者提供相关金融产品、服务或者提供其他协助的人员,但不包括符合前述条件,仅由于偶然性原因为客户提供上述服务的人员。
  金融机构在计算账户加总余额时,账户币种为非美元的,应当按照计算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为美元计算。折合美元时,可以根据原币种金额折算,也可以根据该金融机构记账本位币所记录的金额进行折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标识是指金融机构用于检索判断存量个人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的有关要素,具体包括:
  (一)账户持有人的境外身份证明;
  (二)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现居地址或者邮寄地址,包括邮政信箱;
  (三)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电话号码,且没有我国境内电话号码;
  (四)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向境外账户定期转账的指令;
  (五)账户代理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的境外地址;
  (六)境外的转交地址或者留交地址,并且是唯一地址。转交地址是指账户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寄给转交人的地址,转交人收到信函后再交给账户持有人。留交地址是指账户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暂时存放的地址。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证明材料是指:
  (一)由政府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二)由政府出具的含有个人姓名且通常用于身份识别的有效身份证明,或者由政府出具的含有机构名称以及主要办公地址或者注册成立地址等信息的官方文件。
  第三章 个人账户尽职调查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新开个人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一)个人开立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账户持有人签署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以下简称“声明文件”),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金融机构通过本机构电子渠道接收个人账户开户申请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电子声明文件。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料的一部分,声明文件相关信息可并入开户申请书中。个人代理他人开立金融账户以及单位代理个人开立金融账户时,经账户持有人书面授权后可由代理人签署声明文件。
  (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开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确认填写信息是否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金融机构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开立账户。
  (三)识别为非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四)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开个人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有声明文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可靠的,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账户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选择以下方式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的尽职调查:
  (一)对于在现有客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下同)中留有地址,且有证明材料证明是现居地址或者地址位于现居国家(地区)的账户持有人,可以根据账户持有人的地址确定是否为非居民个人。邮寄无法送达的,不得将客户资料所留地址视为现居地址。
  (二)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开展电子记录检索,识别账户是否存在任一非居民标识。
  现有客户资料中没有现居地址信息的,或者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现居地址证明材料不再准确的,金融机构应当采用前款第二项方式开展尽职调查。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依次完成以下尽职调查程序:
  (一)开展电子记录检索和纸质记录检索,识别账户是否存在任一非居民标识。应当检索的纸质记录包括过去五年中获取的、与账户有关的全部纸质资料。
  金融机构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可电子检索出全部非居民标识字段信息的,可以不开展纸质记录检索。
  (二)询问客户经理其客户是否为非居民个人。
  第二十二条 对于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2017年6月30日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第二十三条 对发现存在非居民标识的存量个人账户,金融机构可以通过现有客户资料确认账户持有人为非居民个人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无法确认的,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声明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声明为非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账户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对未发现存在非居民标识的存量个人账户,金融机构无需作进一步处理,但应当建立持续监控机制。当账户情况变化出现非居民标识时,应当执行前款规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于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为非居民个人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第四章 机构账户尽职调查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新开机构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一)机构开立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该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和消极非金融机构。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料的一部分,声明文件相关信息可并入开户申请书中。
  (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开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或者公开信息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确认填写信息是否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金融机构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开立账户。
  (三)识别为非居民企业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合伙企业等机构声明不具有税收居民身份的,金融机构可按照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
  (四)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识别其控制人,并且获取机构授权人或者控制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识别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消极非金融机构及其控制人相关信息。
  账户持有人为非居民企业的,也应当进一步识别其是否同时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
  (五)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开机构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有声明文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可靠的,应当要求机构授权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机构授权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现有客户资料或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标识,识别存量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
  除通过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或者公开信息能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的外,上述信息表明该机构为非居民企业的,应当识别为非居民企业。
  识别为非居民企业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识别存量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为消极非金融机构。通过现有客户资料或者公开信息确认不是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无需进一步处理。无法确认的,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声明为消极非金融机构的,应当按照第二款规定进一步识别其控制人。无法获取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账户持有人视为消极非金融机构。
  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并且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的,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机构控制人或者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无法获取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针对控制人开展非居民标识检索,识别其是否为非居民个人。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一百万美元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现有客户资料识别消极非金融机构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根据现有客户资料无法识别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收集控制人相关信息。
  识别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消极非金融机构及其控制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二十五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二十五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无需开展尽职调查。但当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二十五万美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第五章 其他合规要求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将新开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适用于存量账户。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的,代销机构应当配合委托机构开展本办法所要求的尽职调查工作,并向委托机构提供本办法要求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但相关责任仍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基金、信托等属于投资机构的,可以分别由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作为第三方完成尽职调查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账户持有人信息变化监控机制,包括要求账户持有人在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账户持有人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九十日内或者本年度12月31日前根据有关尽职调查程序重新识别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账户无需开展尽职调查: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金账户:
  1.受政府监管;
  2.享受税收优惠;
  3.向税务机关申报账户相关信息;
  4.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等条件时才可取款;
  5.每年缴款不超过五万美元,或者终身缴款不超过一百万美元。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保障类账户:
  1.受政府监管;
  2.享受税收优惠;
  3.取款应当与账户设立的目的相关,包括医疗等;
  4.每年缴款不超过五万美元。
  (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定期人寿保险合同:
  1.在合同存续期内或者在被保险人年满九十岁之前(以较短者为准),至少按年度支付保费,且保费不随时间递减;
  2.在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任何人均无法获取保险价值;
  3.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应付金额(不包括死亡抚恤金)在扣除合同存续期间相关支出后,不得超过为该合同累计支付的保费总额;
  4.合同不得通过有价方式转让。
  (四)为下列事项而开立的账户:
  1.法院裁定或者判决;
  2.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销售、交易或者租赁;
  3.不动产抵押贷款情况下,预留部分款项便于支付与不动产相关的税款或者保险;
  4.专为支付税款。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存款账户:
  1.因信用卡超额还款或者其他还款而形成,且超额款项不会立即返还账户持有人;
  2.禁止账户持有人超额还款五万美元以上,或者账户持有人超额还款五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应当在六十日内返还账户持有人。
  (六)上一公历年度余额不超过一千美元的休眠账户。休眠账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账户(不包括年金合同):
  1.过去三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发起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交易;
  2.过去六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金融机构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事宜;
  3.对于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在过去六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金融机构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事宜。
  (七)由我国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军队、武警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社会团体等单位持有的账户;由军人(武装警察)持军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开立的账户。
  (八)政策性银行为执行政府决定开立的账户。
  (九)保险公司之间的补偿再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本办法执行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保存期限为自报送期末起至少五年。相关资料可以以电子形式保存,但应当确保能够按照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纸质版本。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汇总报送境内分支机构的下列非居民账户信息,并注明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纳税人识别号:
  (一)个人账户持有人的姓名、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机构账户持有人的名称、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机构账户持有人是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报送非居民控制人的姓名、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
  (二)账号或者类似信息。
  (三)公历年度末单个非居民账户的余额或者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者退保价值)。账户在本年度内注销的,余额为零,同时应当注明账户已注销。
  (四)存款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
  (五)托管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股息总额以及其他因被托管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为代理人、中间人或者名义持有人的,报送因销售或者赎回金融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托管账户的收入总额。
  (六)其他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包括赎回款项的总额。
  (七)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中涉及金额的,应当按原币种报送并且标注原币种名称。
  对于存量账户,金融机构现有客户资料中没有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或者出生地信息的,无需报送上述信息。但是,金融机构应当在上述账户被认定为非居民账户的次年12月31日前,积极采取措施,获取上述信息。
  非居民账户持有人无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的,金融机构无需收集并报送纳税人识别号信息。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办理注册登记,并且于每年5月31日前按要求报送第三十五条所述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实施监控机制,按年度评估本办法执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尽职调查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建立实施监控机制的;
  (三)故意错报、漏报账户持有人信息的;
  (四)帮助账户持有人隐藏真实信息或者伪造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将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并用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违规情形通报相关金融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对于金融机构的严重违规行为,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对于账户持有人的严重违规行为,有关金融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已经就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事项商签双边协定的,有关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国家税务总局及时获取本办法规定的信息。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附件1.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
附件2.机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
附件3.控制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现将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本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二、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5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9)
为配合增值税税率的简并,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要点如下:
1、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中的“11%税率”栏次,调整为“11%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11%税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两栏。
2、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中的第8栏“其他”栏次,调整为“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和“其他”两栏。
3、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9号
为配合增值税税率的简并,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中的“11%税率”栏次调整为两栏,分别为“11%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11%税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调整后的表式见附件1,所涉及的填写说明调整内容见附件3。
二、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中的第8栏“其他”栏次调整为两栏,分别为“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和“其他”,调整后的表式见附件2,所涉及的填写说明调整内容见附件3。
三、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3.关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的调整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5月23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上述货物的具体范围见本通知附件1。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
(三)继续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执行。其中,《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印发)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11%;第(三)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五)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本通知所称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
三、本通知附件2所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1%。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外贸企业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货物,购进时已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13%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11%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11%出口退税率。生产企业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货物,执行13%出口退税率。出口货物的时间,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税率、扣除率、相关货物具体范围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五、各地要高度重视简并增值税税率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以及实施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简并增值税税率平稳、有序推进。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
      1.适用11%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
   2.出口退税率调整产品清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4月28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财税〔2017〕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激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现就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执行。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相关信息,加强协调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17年5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2016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为有效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规定,现就2016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97号公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附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以下简称《情况归集表》)。
  二、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在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4)时,仅填写第10行第19列“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合计”,数据来源为《情况归集表》序号11“十一、当期实际加计扣除总额”行次填写的“发生额”。
  三、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5月2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税收试点政策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相关政策条件
  (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 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4.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三、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
  (一)本通知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本通知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本通知所称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本通知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四)天使投资个人、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五)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六)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四、执行时间及试点地区
  本通知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试点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试点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
  本通知所称试点地区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4月2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自2017年7月1日起,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政策内容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二、关于适用对象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三、关于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规范和条件
  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见附件)开发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
  (一)健康保险产品采取具有保障功能并设立有最低保证收益账户的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二)被保险人为16周岁以上、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纳税人群。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
  (三)医疗保险保障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医保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自付费用及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费用的报销范围、比例和额度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具体产品特点自行确定。
  (四)同一款健康保险产品,可依据被保险人的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保险金额,具体保险金额下限由保监会规定。
  (五)健康保险产品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对医疗保险部分的简单赔付率低于规定比例的,保险公司要将实际赔付率与规定比例之间的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根据目标人群已有保障项目和保障需求的不同,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共有三类,分别适用于:1.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2.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特定大额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3.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程序上报保监会审批。
  四、关于税收征管
  (一)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单位负担部分应当实名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明细清单,视同个人购买,并自购买产品次月起,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个人自行退保时,应及时告知扣缴单位。个人相关退保信息保险公司应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
  (二)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代扣代缴单位提供保单凭证。扣缴单位自个人提交保单凭证的次月起,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个人自行退保时,应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自行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在不超过2400元/年的标准内据实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五、关于部门协作
  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涉及环节和部门多,各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落实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财政、税务、保监部门要做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宣传解释,优化服务。税务、保监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商业健康保险涉税信息。
  (二)保险公司在销售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时,要为购买健康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载明产品名称及缴费金额等信息,作为个人税前扣除的凭据。保险公司要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保持实时对接,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三)扣缴单位应按照本通知及税务机关有关要求,认真落实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四)保险公司或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相关信息,并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相关税收征管工作。
  六、关于实施时间
  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地区,自2017年7月1日起继续按本通知规定的政策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5〕126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
     2.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示范条款
     3.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款示范条款
     4.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款示范条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    
              2017年4月28日    
附件1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
基本信息
1. 保障范围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采取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
2. 被保险人范围
16周岁以上的、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者,身体健康且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健康人群),或者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既往症(见名词释义6)且投保时连续纳税满一年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既往症人群),均可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3. 被保险人投保年龄
16周岁以上,且未满法定退休年龄。
4. 保险期间
医疗保险:一年期,可保证续保至法定退休年龄
个人账户累积:长期。
5. 等待期
本产品无等待期。
6. 交费方式
年交、月交。
一、 保险责任
根据目标人群的不同,保险公司可将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设计为三种类型。
1. 产品形态一
(1) 目标人群: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且经过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保障需求的人群。
(2) 最低保障范围:被保险人医保所属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自付的费用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列举法或者排除法明确给予给付的费用范围。
(3) 保险责任:
1)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治疗的,对于其住院发生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该保单年度余额内,按照附表中的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住院费用包括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住院手术费、床位费和其他费用之和。
2)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治疗的,对于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在该次住院前7日(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30日内(含出院当日)发生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门诊治疗费,在该保单年度余额内,按照附表中的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合同约定的门诊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3)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在该保单年度余额内,按照附表中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4) 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门诊治疗费用,在该保单年度余额内,按照附表中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已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每一保单年度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医疗保险金金额以附表对应责任的保险金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各单项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达到约定金额时,该保单年度该项保险责任终止。同时,若单个保单年度内各项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约定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时,该保单年度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约定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赔付限额时,则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2. 产品形态二
(1) 目标人群: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且经过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对个人负担的大额医疗费用有保障需求的人群。
(2) 最低保障范围:被保险人医保所属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自付的费用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列举法或者排除法明确给予给付的费用范围。
(3) 保险责任:
1)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同产品形态一。
2)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同产品形态一。
3)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同产品形态一。
3. 产品形态三
(1) 目标人群: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或虽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投保前声明自愿放弃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补偿的人群。
(2) 最低保障范围:纳入被保险人投保所属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
(3) 保险责任:同产品形态一的保险责任。
二、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或攀爬建筑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的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 经营管理
1. 产品开发原则
本产品指引为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基本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在开发产品时可以在此基础上适当放宽医疗保险的承保条件、责任范围或提高保障水平。
保险公司开发产品时,若产品条款有与本产品指引及配套的示范条款不一致的地方,需在上报产品时提供相应说明,指明具体不一致的地方及原因。
2. 保证续保约定
可保证续保至法定退休年龄。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3. 补偿原则
首次投保及续保时,投保人均需向保险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提供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及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细。
在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获得补偿,保险公司将按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产品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对于产品形态一、二,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50%
4. 既往症人群的管理
对于既往症人群,在投保前以及承担保险责任时需遵循如下原则:
(1) 对于既往症人群,要求投保时必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满1年;
(2) 既往症人群在续保时通过核保,被认定为已恢复健康的,可按照健康人群承保,但其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需扣除该被保险人在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已赔付的金额。
5. 投保管理
若投保人以个人名义投保,需向保险公司提供可以证明其符合纳税人资格的相关材料。
若投保人所在团体组织第一次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后的一年内投保人未选择投保,该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可对该投保人采取个人核保的方式,审核通过后方可投保。若该投保人为投保团体组织新入职员工且已通过投保团体入职体检,则不受上述限制。
6. 保单权益转移及退保
       对于保单权益转移,保险公司不设置犹豫期,但允许保险公司对该保单进行核保。
对于处在宽限期或者中止状态的保单,不允许保单权益转移。
退保后的被保险人再次投保时,保险公司可以对其进行个人核保。
7. 不实告知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所在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被保险人或其所在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的投保限制条件。
8. 理赔管理
保险公司应对理赔进行详细审核,确保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医疗必需且合理的。
9. 费率浮动机制
保险公司可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被保险人所在地区的不同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费率浮动。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团体组织中被保险人整体风险状况按相关规定进行费率下浮,但不得对费率进行上浮。
10.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额外费用是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例如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保险公司需在下一会计年度的331日前,根据《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将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返还方式由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
11. 医疗行为管控
(1) 对于产品形态一、二:对于医疗必需的国产普通型材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参照附表。对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的进口材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补偿比例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公司按照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 保险公司可以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医疗机构的合作下,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管控;保险公司要通过适当的手段,避免过度医疗等不合理的就医行为。
四、 名词释义
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2. 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公费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指团体组织的、用于补偿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型保险产品。
3.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5.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保险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6.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7. 纳税
是指税收中的纳税人的执行过程,即根据国家各种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把集体或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且缴纳的金额需大于零。
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一次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保险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或进口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
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
(1) 化验费、检查费;
(2) 输氧费;
(3) 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 本地救护车费;
(5) 注射费;
(6) 物理治疗费;
(7) 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 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1、保险金额表:
产品形态一和产品形态三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赔付限额
800,000
150,000
产品形态二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赔付限额
800,000
150,000
2、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仅适用于产品形态一和产品形态二,不适用产品形态三):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不适用于产品形态二)
100%
80%
注: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2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正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见10.6),其应提供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及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细。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7);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自付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8)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9)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10)、住院手术费(见10.11)、床位费(见10.12)和其他费用(见10.13)。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4)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已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本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对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的50%;
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进口材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申请,本公司将按照与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等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5)(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6),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7);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20)的机动车(见10.21);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2)、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3)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4)、武术比赛(见10.25)、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6)、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7)、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8)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特定门诊治疗和慢性病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或给付金额的住院费用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6)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7)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9)。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8.
合同解除
 
 
 
8.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公费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指团体组织的、用于补偿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型保险产品。
 
 
 
10.7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8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9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10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1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2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3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4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5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6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8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20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1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2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3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4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5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6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7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8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9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注:若本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本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3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正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6);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自付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7)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单个保单年度内个人自负费用高于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审核后认为确实属于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费用可以纳入保障范围),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8)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9)、住院手术费(见10.10)、床位费(见10.11)和其他费用(见10.12)。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3)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已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本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对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的50%;
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进口材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申请,本公司将按照与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等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4)(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5),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6);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9)的机动车(见10.20);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1)、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2)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3)、武术比赛(见10.24)、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6)、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7)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和特定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或给付金额的住院费用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6)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7)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8)。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
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8.
合同解除
 
 
 
8.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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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7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4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5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1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1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2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3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4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5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6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7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8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注:若本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本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4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或虽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投保前声明自愿放弃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6);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7)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8)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9)、住院手术费(见10.10)、床位费(见10.11)和其他费用(见10.12)。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3)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4)(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5),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6);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9)的机动车(见10.20);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1)、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2)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3)、武术比赛(见10.24)、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6)、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7)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特定门诊治疗和慢性病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6)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8)。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
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 nbsp;
,
8.
合同解除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7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4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5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1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1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2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3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4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5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6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7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8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企业统一给员工体检发生的费用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因此,员工体检费用可以按照职工福利费的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员工自行体检的票据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的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参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的规定,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
  因此,企业发生的此笔体检费用支出,可凭个人抬头的票据及相关资料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同时作为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员工每月补贴交通费作为福利费还是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发票认证时间从何时起变更?变更为多长时间?
  答: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黄浦区税务局:税收宣传月局长访谈摘要
20174月正值全国第26个税收宣传月。黄浦税务子网站小编前期收集了近期纳税人比较关心的纳税信用等级问题,对黄浦区税务局总经济师孙刚进行了专访。
问:纳税信用级别是怎么划分的?  
答:纳税信用按百分制分为A、B、C、D四级。纳税人最终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为A级,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B级,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为C级,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为D级。
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评价年度内,税务管理系统中没有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
每年4月,税务机关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纳税人对其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评。
问:税务机关根据哪些信息来评价企业的纳税信用?   
答:税务机关主要是根据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来评价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从税务管理系统采集的基本信息和纳税申报信息、历年纳税信用记录、纳税人在相关部门以往的信用记录;税务内部信息,包括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税务检查信息等;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当年纳税人在相关部门的信用记录、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的其他信息,比如从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的信息,当前主要有银行、工商和海关等部门4个指标,评价方式为扣11分,即如果发现纳税人在不同部门之间存在提供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则纳税人不能评价为纳税信用A级。
问:纳税人如何获知自己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答: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届时,纳税人可通过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服务厅等渠道查询自己的纳税信用级别。同时,税务机关将在公告栏、税务网站公布A级纳税人名单,对A级纳税人进行褒扬,并供公众查询。
徐汇区税务局:公开承诺
尊敬的纳税人: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营造良好纳税环境,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提升您的满意度和获得感,我们向您郑重承诺如下:
  一、我们会依法依规为您办理涉税事项,切实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二、我们充分尊重和真诚接待每一位纳税人,与您沟通中做到文明礼貌、态度谦和。
  三、我们为您提供涉税咨询时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做到有问必答、指引清晰。
  四、我们会认真倾听您的意见建议,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反馈。
  五、我们会通过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公开办税事项,主动告知您税收政策和办税流程。
  六、我们会做到规范文明执法,上门检查时两人同行,出示税务检查证和通知书,否则您有权拒绝。
  七、我们会依法严格保守您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违反规定泄露您涉税保密信息的部门和人员,我们将严肃追究责任。
  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进行监督。如我们未能遵守上述承诺,您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我局纳税服务科反映。对于您的反映,我们将认真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您。
  纳税服务科联系地址:虹桥路188号704室
  纳税服务科联系电话:12366
  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税务局第三分局是否参与全市通办
  答:3月28日起,13个办税事项可在全市27个办税服务厅进行全市通办,三分局目前暂未纳入全市通办范围。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开具与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清单开具可全市范围内就近办理,三分局亦可开具。
  2. 是不是所有的业务都是可以全市通办的?
  答:不是,如果是网厅受理的业务只能通过网厅受理,其他的可在相应的税务局办理相关业务,具体流程可以看以下流程图:
  纳税人如需进一步了解全市通办涉税事宜(全市通办办税事项、办税指南等)的,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或登录上海税务网站“全市通办”专栏(http://www.tax.sh.gov.cn)查询。
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外商投资企业座谈会
20175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外商投资企业座谈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潘功胜局长主持会议,爱立信、卡特彼勒、阿尔卑斯、蒂森克虏伯、戴尔、ABB、玛氏、江森自控等多家外商投资企业参会。
与会代表介绍了各企业的经营状况,并结合自身实际,对外汇管理工作提出了有益的建议。潘局长指出,当前我国跨境资金流动形势回稳向好,更趋平衡。稳定、良性的外汇市场有利于外资企业在中国的运营,维护外汇市场稳定需要监管部门与市场主体相互配合,共同努力。外汇管理部门将坚持改革开放,提升跨境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水平,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同时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维护外汇市场稳定,为市场主体营造健康良性的市场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五证合一”、“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的相继实施有效提升了政府行政服务效率,降低了市场主体创设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创新力,但目前仍然存在各类证照数量过多、“准入不准营”、简政放权措施协同配套不够等问题。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推行改革的重要意义
在全面实施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基础上,将涉及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以下统称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是贯彻中央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部署,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途径,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的重要抓手;对于推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构建“互联网+”环境下政府新型管理方式、营造便利宽松的创业创新环境和公开透明平等竞争的营商环境,建立程序更为便利、内容更为完善、流程更为优化、资源更为集约的市场准入新模式,促进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作为,把这项改革的实施工作摆在重要位置,采取切实有力措施,确保“多证合一”改革在2017年10月1日前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认真梳理涉企证照事项,全面实行“多证合一”
坚持“多证合一”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结合,按照市场化改革方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各地区要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被整合证照不再发放,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使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能达到预定可生产经营状态,大幅度缩短企业从筹备开办到进入市场的时间。对于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企业能够自主管理的事项以及可以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达到原设定涉企证照事项目的的,要逐步取消或改为备案管理。对于关系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意识形态安全的涉企证照事项继续予以保留,要实行准入清单管理。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非按法定程序设定的涉企证照事项一律取消。
三、深化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简化企业准入手续
坚持互联互通与数据共享相结合,大力推进信息共享,能向社会公开的尽量公开,打通信息孤岛。各地区要依托已有设施资源和政府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一步完善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间的数据接口,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各地区要加快制定政府数据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和管理办法,建立区域内统一标准的市场主体信息库,构建统一高效、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的政府数据资源体系,打破部门和行业信息壁垒。从严控制个性化信息采集,凡是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和申请人重复提交;凡是应由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调查核实的信息,由部门自行核实,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让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
四、完善工作流程,做好改革衔接过渡
各地区要在“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机制及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全面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记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及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不再另行办理“多证合一”涉及的被整合证照事项,相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满足管理需要。已按照“五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多证合一”登记,由登记机关将相关登记信息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给被整合证照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五、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效率
坚持优化政务服务与推进“互联网+”相结合,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提升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各地区要加快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打造“互联网+”模式下方便快捷、公平普惠、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体系。推进各类涉企证照事项线上并联审批,优化线上、线下办事流程,简化办事手续,减少办事环节,降低办事成本,实现“一网通办、一窗核发”。要推进涉企证照事项标准化管理,在全面梳理、分类处理的基础上,全面公开涉企证照事项目录和程序,明晰具体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列明审查要求和时限,实现服务事项标准化。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服务效能提升
坚持便捷准入与严格监管相结合,以有效监管保障便捷准入,防止劣币驱逐良币,提高开办企业积极性。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转变理念,精简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探索市场监管新模式。要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主动监管、认真履职意识,明确监管责任。要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断完善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机制,充分发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的作用,强化企业自我约束功能,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减少政府监管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七、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广泛应用,推动改革落地
坚持“多证合一”与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应用相结合,打通改革成果落地的“最后一公里”。各地“多证合一”改革情况不同,证照整合项目、形式不同,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快完善各自相关信息系统,互认“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区域内、行业内的互认和应用。对于被整合证照所涵盖的原有事项信息,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使“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成为企业唯一“身份证”,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为企业唯一身份代码,实现企业“一照一码”走天下。
八、强化中央和地方联动,统筹稳妥推进改革
坚持统筹推进与因地制宜相结合,鼓励地方大胆探索实践,自下而上,上下联动。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鼓励基层探索实践。要及时总结改革经验,巩固改革成果,不断扩大“多证合一”的覆盖范围。国务院各相关部门要解放思想,锐意进取,主动作为。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衔接配合,积极推进改革。要做好对改革政策的解读和宣传工作,形成推动改革落地见效的良好氛围,确保“多证合一”改革各项措施顺利推进。
九、完善配套制度和政策,确保改革于法有据
坚持基层先行先试与依法推动相结合,大力推进相关法律法规制修订和改革配套政策联动。各地区、各部门在推进“多证合一”改革时,要充分做好沟通和衔接工作,在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的基础上,对确需在全国范围内合并的事项中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完善和清理的,要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相关工作,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
十、加强窗口建设,做好人员、设施、经费保障
坚持内强素质与外提能力相结合,以内挖潜力、充分利用原有设施为重点,做好人员、设施、经费保障工作。“多证合一”改革后,基层登记窗口压力将进一步增大。各地区要通过合理调整、优化机构和人员配置,配足配强窗口人员队伍,确有必要时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窗口服务能力。要加强窗口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要优化支出结构,加强窗口软硬件设施配备,做好信息化保障。
十一、加强督查考核,完善激励机制
坚持鼓励先进与鞭策落后相结合,充分调动干事创业积极性、主动性。各地区要通过制定任务清单、将落实情况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等方式,把“多证合一”改革摆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考虑,加强督查,形成有效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要对接国际营商环境指标,加强对本地区营商环境便利化的评估和排名工作,建立开办企业时间统计通报制度,研究建立新生市场主体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制度。相关部门要组织联合督导,对改革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5月5日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资委 银监会 外汇局
关于印发《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的通知
(银发〔2017〕10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外汇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推动金融机构和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应收账款融资,现将《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方案要求,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工作职责,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附件: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年4月25日
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
应收账款是小微企业重要的流动资产。发展应收账款融资,对于有效盘活企业存量资产,提高小微企业融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是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有效手段,是降成本、补短板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和小微企业支持力度的有关要求,推动开展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银监会、外汇局决定共同开展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
一、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围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充分发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等金融基础设施作用,推动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引导金融机构和其他融资服务机构扩大应收账款融资业务规模,构建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互信互惠、协同发展生态环境,优化商业信用环境,促进金融与实体经济良性互动发展。
二、主要目标
(一)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渠道不断丰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www.crcrfsp.com,以下简称平台)服务功能不断完善,为应收账款融资参与方提供便捷的注册、信息上传、确认与反馈等服务,在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中发挥主体作用。
(二)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规模稳步增长。参与应收账款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资金提供方和小微企业等用户数量快速增加。国有大型企业(集团)及成员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参与确认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的供应链核心企业范围不断扩大,初步形成应收账款融资长效机制。
(三)企业商业信用环境进一步优化,企业商业信用信息采集渠道不断拓宽,手段不断完善,初步形成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还款约束机制,恶意拖欠账款行为明显减少。
三、主要任务与要求
(一)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宣传推广活动。
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牵头开展各种形式的应收账款融资宣传推广活动,向小微企业普及应收账款融资知识,加大对平台服务小微企业融资的宣传推广力度,加强对应付账款较多企业、供应链核心企业、大型零售企业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供应链核心企业提高供应链管理意识,以增强供应链粘度,扩大应收账款融资知晓度。动员更多的小微企业、供应链核心企业、金融机构、服务机构等主体注册为平台用户,打通小微企业通过平台实现融资的“入口”,在线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完善平台对接供应链核心企业管理系统的功能,方便供应链核心企业在平台上及时确认账款。
(二)支持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依规开展融资。
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为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项下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加强“政银企”对接,鼓励中小企业在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前明确融资需求,在签署合同时注明收款账号等融资信息。地方政府要督促政府采购部门及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依法公开政府采购合同等信息,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公开、有效。金融机构开展融资服务时,要及时通过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核对合同信息等方式确认合同真实性,原则上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担保。
(三)发挥供应链核心企业引领作用。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经信)、商务等部门要积极组织动员国有大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平台,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督促企业按时履约,及时支付应付款项,带头营造守法诚信社会氛围。逐步实行应收账款融资核心企业名单制,重点将本地区应付账款较多的供应链核心企业纳入名单管理。鼓励供应链核心企业与平台进行系统对接,开展反向保理融资业务,以点带链、以链带面,形成规模业务模式和示范效应,惠及更多小微企业。
(四)优化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
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要积极回应企业通过平台推送的融资需求信息,在做好贸易背景真实性调查基础上,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和授信额度;加强贷后管理和企业现金流监管,通过平台确定回款路径,及时锁定债务人到期付款现金流。完善应收账款融资规章制度,优化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改进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风险评估机制。商业保理公司要专注于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服务。
(五)推进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
人民银行要推动建立健全应收账款登记公示制度,开展面向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应收账款融资主体的登记和查询服务。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资金提供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相关规定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查询、登记。支持应收账款融资主体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保理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资产证券化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类基础资产转让登记、资产转让交易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类资产转让登记,避免权利冲突,防范交易风险。
(六)优化企业商业信用环境。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企业通过平台每月报送债务人的付款信息,丰富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还款约束机制,规范应收账款履约行为,推动优化社会整体商业信用环境。积极推进信用担保、信用保险机构参与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协助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合理控制应收账款的风险。人民银行逐步向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非银行融资机构开放征信系统。
四、保障措施
(一)完善政策支持和系统保障。
人民银行要加强信贷指导,结合小微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信贷投放,对积极参加应收账款融资的核心企业,通过支持其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降低核心企业资金成本。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要加强平台服务功能建设,准确、及时推送上线企业相关信息,提高使用便捷性,确保上传信息仅在参与机构之间定向传送,保护上线企业商业秘密和信息安全。
(二)加强组织领导和定期监测。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联系地方财政、商务、国资、银监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因地制宜细化工作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政策联动,发挥部门合力推动当地小微企业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加强和政府部门沟通协调,积极开展对辖区内金融机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指导和监测,动态跟踪辖区内应收账款融资工作进展情况。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各省(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定期通报制度,把握工作进度,加强宣传推广,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工作开展情况、本年度工作计划报送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1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徐麟
2017年5月2日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第三条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二章 许可
第五条 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前款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第六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
(四)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
符合条件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另行制定。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还应当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
第九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中央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地方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初审后,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
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批准的,核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续办。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许可受理和决定情况。
第十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为中国公民的证明;
(二)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的资质情况;
(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四)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五)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报告;
(六)法人资格、场所、资金和股权结构等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总编辑,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总编辑人选应当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符合相关条件,并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接受专业培训、考核。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具备新闻采编人员职业资格,持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干预新闻信息呈现或搜索结果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与在其平台上注册的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对用户开设公众账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核其账号信息、服务资质、服务范围等信息,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第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遵守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或前款规定内容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主管单位、股权结构等影响许可条件的重大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应当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明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健全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报。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和约谈制度。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国务院电信、公安、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工作沟通和协作配合,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等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运行过程中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本规定处理后,转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国家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工商总局
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17年5月7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决定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将5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建议将1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总局对《工商总局关于严格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65号)附件《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再次进行了调整,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17年5月)
    2.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2017年5月)
工商总局
2017年5月16日
附件1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2017年5月)
<, TD vAlign=mid, width=2 34 dle>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1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3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4
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决定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 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1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3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公安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4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5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6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审批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7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8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
9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0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1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2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3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4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5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16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7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8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9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20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21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2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3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或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4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5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6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7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8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附件2
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
2017年5月)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部门
设定依据
1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
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2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3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4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商务部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5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6
个人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审批
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7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8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9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10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11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2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3
外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修改章程以及终结审批
银监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4
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及终止审批
银监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5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
16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散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7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8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19
证券金融公司解散审批
国务院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20
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21
期货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22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3
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24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25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6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7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保监会
(会同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8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9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30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撤销的审批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注:以上前置审批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凭审批文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上海市政府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
沪府〔2017〕4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本市实体经济平稳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4号),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在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社保基金正常运行的前提下,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7年1月1日起,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2%调整为11.5%。其中,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由原来的8%调整为7.5%,单位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及个人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2%调整为11.5%。
  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参照执行。
  二、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本市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5%阶段性调整为1%。其中,单位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调整为0.5%,个人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三、本市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组织及个人的社会保险补贴,自发文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的缴费比例计算发放,此前已经按照原缴费比例计算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再清算。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28日
国务院
关于印发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7年3月30日
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
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战略举措。自贸试验区建设三年多来取得重大进展,总体达到预期目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对照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的自由贸易区,全面深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在新一轮改革开放中进一步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定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以制度创新为核心,继续解放思想、勇于突破、当好标杆,进一步对照国际最高标准、查找短板弱项,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坚持全方位对外开放,推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加大压力测试,切实有效防控风险,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进一步加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联动,不断放大政策集成效应,主动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形成经济转型发展新动能和国际竞争新优势;更大力度转变政府职能,加快探索一级地方政府管理体制创新,全面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发挥先发优势,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力争取得更多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进一步彰显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
(二)建设目标。到2020年,率先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投资贸易自由、规则开放透明、监管公平高效、营商环境便利的国际高标准自由贸易园区,健全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准入和有序竞争的投资管理体系、促进贸易转型升级和通关便利的贸易监管服务体系、深化金融开放创新和有效防控风险的金融服务体系、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的政府管理体系,率先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同上海市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浦东新区范围内全面实施,或在上海市推广试验。
二、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建设开放和创新融为一体的综合改革试验区
加强制度创新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围绕深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优化贸易监管服务体系、完善创新促进机制,统筹各环节改革,增强各部门协同,注重改革举措的配套组合,有效破解束缚创新的瓶颈,更大程度激发市场活力。
(三)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在完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基础上,对各类市场主体实行一致管理的,进一步优化、简化办事环节和流程,对业务牌照和资质申请统一审核标准和时限,促进公平竞争。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的透明度和市场准入的可预期性。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清理和取消资质资格获取、招投标、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的差别化待遇,实现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准入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和业务。
(四)全面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保障企业登记自主权,尊重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利。开展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不在同一机关外,企业名称不再预先核准。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有效释放场地资源。优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等登记方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改革试点。探索建立普通注销登记制度和简易注销登记制度相互配套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开展“一照多址”改革试点。
(五)全面实现“证照分离”。深化“先照后证”改革,进一步加大探索力度。把涉及市场准入的许可审批事项适时纳入改革试点,能取消的全部取消,需要保留审批的,按照告知承诺和加强市场准入管理等方式进一步优化调整,在改革许可管理方式、完善风险防范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实行告知承诺的领域。加强许可管理与企业设立登记管理的衔接,实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各许可管理环节的“一码贯通”。实施生产许可“一企一证”,探索取消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
(六)建成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实施贸易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纳入海港、空港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物流作业功能,通过银行机构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建立收费账单功能,便利企业办理支付和查询。实现物流和监管等信息的交换共享,为进出口货物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的管理和查询提供便利。推动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覆盖领域拓展至服务贸易,逐步纳入技术贸易、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将服务贸易出口退(免)税申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与国家层面“单一窗口”标准规范融合对接,推进长江经济带跨区域通关业务办理,加强数据衔接和协同监管。
(七)建立安全高效便捷的海关综合监管新模式。深化实施全国海关通关一体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以及“互联网+海关”等举措,进一步改革海关业务管理方式,对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立权责统一、集成集约、智慧智能、高效便利的海关综合监管新模式。综合应用大数据、云计算、互联网和物联网技术,扩大“自主报税、自助通关、自动审放、重点稽核”试点范围。深化“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改革,强化综合执法,推进协同治理,探索设立与“区港一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配套管理制度。创新加工贸易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方式。支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的企业开展高附加值、高技术、无污染的维修业务。深入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研究将试点从物流仓储企业扩大到贸易、生产加工企业,具备条件时,在上海市其他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推广实施。
(八)建立检验检疫风险分类监管综合评定机制。完善进口商品风险预警快速反应机制,加强进口货物不合格风险监测,实施消费品等商品召回制度。建立综合应用合格评定新机制,设立国家质量基础检验检疫综合应用示范园区。在制定发布不适用于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目录清单基础上,积极推进扩大商品和项目的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探索扩大检验鉴定结果国际互认的范围。
(九)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产业监管模式。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的试验用特殊物品的准入许可,完善准入许可的内容和方式。完善有利于提升集成电路全产业链国际竞争力的海关监管模式。研究制定再制造旧机电设备允许进口目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试点数控机床、工程设备、通信设备等进口再制造。探索引入市场化保险机制,提高医药生产等领域的监管效率。
(十)优化创新要素的市场配置机制。完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允许自贸试验区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委托上海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产品。健全完善更加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人才成长规律和人才发展流动规律的人才认定标准和推荐方式,标准统一、程序规范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及高效、便捷的人才签证制度,吸引更多外籍高层次人才参与创新创业,为其提供出入境和停居留便利,并按规定享受我国鼓励创新创业的相关政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支持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创办科技型企业,给予与中国籍公民同等待遇。深化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科技创新板”试点,完善对科创企业的金融服务。支持外资企业设立联合创新平台,协同本土中小微企业开展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推进。深化推进金融中心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结合的科技金融模式创新。
(十一)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体系。充分发挥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引领作用,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的全链条,提升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以若干优势产业为重点,进一步简化和优化知识产权审查和注册流程,创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工作机制。探索互联网、电子商务、大数据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服务标准,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支持企业运用知识产权进行海外股权投资。创新发展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深化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
三、加强同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建立开放型经济体系的风险压力测试区
按照国际最高标准,为推动实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进行更为充分的压力测试,探索开放型经济发展新领域,形成适应经济更加开放要求的系统试点经验。
(十二)进一步放宽投资准入。最大限度缩减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负面清单,推进金融服务、电信、互联网、文化、文物、维修、航运服务等专业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领域对外开放。除特殊领域外,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特别管理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外资创业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开展境内投资项目,探索实施管理新模式。完善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投资审查制度。
(十三)实施贸易便利化新规则。优化口岸通关流程,推进各环节监管方式改革,探索公布涵盖各通关环节的货物平均放行时间。最大限度实现覆盖船舶抵离、港口作业、货物通关等口岸作业各环节的全程无纸化,推进贸易领域证书证明的电子化管理。深化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试点。推动实施原产地预裁定制度。根据自由贸易协定规定,推动实施原产地自主声明制度。推进企业信用等级的跨部门共享,对高信用等级企业降低查验率。深化完善安全预警和国际竞争力提升的产业安全保障机制。
(十四)创新跨境服务贸易管理模式。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快推进金融保险、文化旅游、教育卫生等高端服务领域的贸易便利化。提高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货物暂时进口便利,拓展暂时进口货物单证制度适用范围,延长单证册的有效期。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大力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扩大中医药服务贸易国际市场准入,推动中医药海外创新发展。深化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进一步便利国际船舶管理企业从事海员外派服务。在合适领域分层次逐步取消或放宽对跨境交付、自然人移动等模式的服务贸易限制措施。探索完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建立服务贸易监测制度。
(十五)进一步深化金融开放创新。加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联动,积极有序实施《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试点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案》。加快构建面向国际的金融市场体系,建设人民币全球服务体系,有序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试点。加快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升金融监管能力,防范金融风险。
(十六)设立自由贸易港区。在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自由贸易港区。对标国际最高水平,实施更高标准的“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贸易监管制度。根据国家授权实行集约管理体制,在口岸风险有效防控的前提下,依托信息化监管手段,取消或最大程度简化入区货物的贸易管制措施,最大程度简化一线申报手续。探索实施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金融、外汇、投资和出入境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风险防控体系。
四、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打造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的先行区
加强自贸试验区建设与浦东新区转变一级地方政府职能的联动,系统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行政机构改革、管理体制创新、运行机制优化、服务方式转变等方面改革创新,全面提升开放环境下政府治理能力。
(十七)健全以简政放权为重点的行政管理体制。加快推进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厘清政府、市场、社会关系为重点,进一步取消和简化审批事项,最大限度地给市场放权。推动实现市场准入、执业资格等领域的管理方式转变。深化大部门制改革,在市场监管、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改革和法制、环保和城建五个职能模块,按照精简高效原则形成跨部门的协同机制。
(十八)深化创新事中事后监管体制机制。按照探索建立新的政府经济管理体制要求,深化分类综合执法改革,围绕审批、监管、执法适度分离,完善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领域的综合执法改革。推进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强执法协调。将异常名录信息归集范围扩大到市场监管以外的行政部门,健全跨部门“双告知、双反馈、双跟踪”许可办理机制和“双随机、双评估、双公示”监管协同机制。落实市场主体首负责任制,在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领域建立市场主体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和责任追溯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建立健全会计、审计、法律、检验检测认证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市场监管的制度安排。
(十九)优化信息互联共享的政府服务体系。加快构建以企业需求为导向、大数据分析为支撑的“互联网+政务服务”体系。建立央地协同、条块衔接的信息共享机制,明确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的边界规则。以数据共享为基础,再造业务流程,实现市场准入“单窗通办”、“全网通办”,个人事务“全区通办”,政务服务“全员协办”。探索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互补机制。探索形成市场主体信用等级标准体系,培育发展信用信息专业服务市场。
五、创新合作发展模式,成为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建设、推动市场主体走出去的桥头堡
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有机结合,创新经贸投资合作、产业核心技术研发、国际化融资模式,探索搭建“一带一路”开放合作新平台,建设服务“一带一路”的市场要素资源配置功能枢纽,发挥自贸试验区在服务“一带一路”战略中的辐射带动作用。
(二十)以高标准便利化措施促进经贸合作。对接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积极推进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一带一路”沿线口岸的信息互换和服务共享。率先探索互联互通监管合作新模式,在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开展多双边合作交流。加快建设门户复合型国际航空枢纽。促进上海港口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航线港口的合作对接,形成连接国内外重点口岸的亚太供应链中心枢纽。建立综合性对外投资促进机构和境外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在法律查明和律师服务、商事纠纷调解和仲裁、财务会计和审计服务等方面开展业务合作。打造“一带一路”产权交易中心与技术转移平台,促进“一带一路”产业科技合作。积极推进能源、港口、通信、高端装备制造等领域的国际产能合作和建设能力合作。
(二十一)增强“一带一路”金融服务功能。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金融市场的深度合作、互联互通。加强与境外人民币离岸市场战略合作,稳妥推进境外机构和企业发行人民币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支持优质境外企业利用上海资本市场发展壮大,吸引沿线国家央行、主权财富基金和投资者投资境内人民币资产,为“一带一路”重大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大力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出口信用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建设保险等业务,为企业海外投资、产品技术输出、承接“一带一路”重大工程提供综合保险服务。支持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的发展。
(二十二)探索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离岸税制安排。适应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和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需求,在不导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前提下,基于真实贸易和服务背景,结合服务贸易创新试点工作,研究探索服务贸易创新试点扩围的税收政策安排。
六、服务全国改革开放大局,形成更多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
紧紧把握自贸试验区的基本定位,坚持先行先试,充分发挥各方面的改革创新主动性和创造性,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取得更多制度创新成果。
(二十三)加快形成系统性的改革经验和模式。把理念创新、体制机制创新、政策创新和加强风险防控等方面的改革试点经验作为重点,加强试点经验的总结和系统集成。对于市场准入、贸易便利化、创新发展体制机制等领域的改革,加快形成可以在全国复制推广的经验。对于进一步扩大开放、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等压力测试事项,积极探索经验,为国家推进构建多双边经贸合作新格局做好政策储备。对于政府管理模式创新等改革事项,在改革理念和组织推进等方面总结形成可供其他地区借鉴的改革经验。
七、抓好工作落实
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的积极性,抓好改革措施的落实。按照总体筹划、分步实施、率先突破、逐步完善的原则,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及时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加强指导和服务;对涉及法律法规调整的改革事项,及时强化法制保障,做好与相关法律立改废释的衔接,共同推进相关体制机制创新,并注意加强监管、防控风险。上海市要把握基本定位,强化使命担当,创新思路、寻找规律、解决问题、积累经验,完善工作机制,系统推进改革试点任务的落实,继续当好全国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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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 经营管理
1. 产品开发原则
本产品指引为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基本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在开发产品时可以在此基础上适当放宽医疗保险的承保条件、责任范围或提高保障水平。
保险公司开发产品时,若产品条款有与本产品指引及配套的示范条款不一致的地方,需在上报产品时提供相应说明,指明具体不一致的地方及原因。
2. 保证续保约定
可保证续保至法定退休年龄。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3. 补偿原则
首次投保及续保时,投保人均需向保险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提供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及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细。
在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获得补偿,保险公司将按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产品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对于产品形态一、二,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50%
4. 既往症人群的管理
对于既往症人群,在投保前以及承担保险责任时需遵循如下原则:
(1) 对于既往症人群,要求投保时必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满1年;
(2) 既往症人群在续保时通过核保,被认定为已恢复健康的,可按照健康人群承保,但其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需扣除该被保险人在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已赔付的金额。
5. 投保管理
若投保人以个人名义投保,需向保险公司提供可以证明其符合纳税人资格的相关材料。
若投保人所在团体组织第一次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后的一年内投保人未选择投保,该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可对该投保人采取个人核保的方式,审核通过后方可投保。若该投保人为投保团体组织新入职员工且已通过投保团体入职体检,则不受上述限制。
6. 保单权益转移及退保
       对于保单权益转移,保险公司不设置犹豫期,但允许保险公司对该保单进行核保。
对于处在宽限期或者中止状态的保单,不允许保单权益转移。
退保后的被保险人再次投保时,保险公司可以对其进行个人核保。
7. 不实告知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所在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被保险人或其所在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的投保限制条件。
8. 理赔管理
保险公司应对理赔进行详细审核,确保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医疗必需且合理的。
9. 费率浮动机制
保险公司可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被保险人所在地区的不同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费率浮动。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团体组织中被保险人整体风险状况按相关规定进行费率下浮,但不得对费率进行上浮。
10.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额外费用是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例如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保险公司需在下一会计年度的331日前,根据《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将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返还方式由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
11. 医疗行为管控
(1) 对于产品形态一、二:对于医疗必需的国产普通型材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参照附表。对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的进口材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补偿比例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公司按照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 保险公司可以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医疗机构的合作下,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管控;保险公司要通过适当的手段,避免过度医疗等不合理的就医行为。
四、 名词释义
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2. 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公费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指团体组织的、用于补偿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型保险产品。
3.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5.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保险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6.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7. 纳税
是指税收中的纳税人的执行过程,即根据国家各种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把集体或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且缴纳的金额需大于零。
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一次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保险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或进口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
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
(1) 化验费、检查费;
(2) 输氧费;
(3) 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 本地救护车费;
(5) 注射费;
(6) 物理治疗费;
(7) 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 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1、保险金额表:
产品形态一和产品形态三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赔付限额
800,000
150,000
产品形态二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赔付限额
800,000
150,000
2、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仅适用于产品形态一和产品形态二,不适用产品形态三):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不适用于产品形态二)
100%
80%
注: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2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正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见10.6),其应提供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及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细。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7);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自付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8)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9)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10)、住院手术费(见10.11)、床位费(见10.12)和其他费用(见10.13)。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4)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已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本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对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的50%;
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进口材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申请,本公司将按照与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等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5)(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6),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7);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20)的机动车(见10.21);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2)、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3)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4)、武术比赛(见10.25)、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6)、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7)、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8)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特定门诊治疗和慢性病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或给付金额的住院费用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6)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7)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9)。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8.
合同解除
 
 
 
8.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公费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指团体组织的、用于补偿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型保险产品。
 
 
 
10.7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8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9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10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1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2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3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4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5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6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8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20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1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2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3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4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5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6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7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8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9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注:若本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本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3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正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6);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自付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7)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单个保单年度内个人自负费用高于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审核后认为确实属于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费用可以纳入保障范围),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8)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9)、住院手术费(见10.10)、床位费(见10.11)和其他费用(见10.12)。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3)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已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本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对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的50%;
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进口材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申请,本公司将按照与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等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4)(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5),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6);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9)的机动车(见10.20);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1)、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2)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3)、武术比赛(见10.24)、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6)、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7)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和特定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或给付金额的住院费用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6)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7)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8)。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
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8.
合同解除
 
 
 
8.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DIV,><, /TD>,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7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4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5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1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1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2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3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4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5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6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7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8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注:若本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本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4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或虽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投保前声明自愿放弃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6);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7)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8)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9)、住院手术费(见10.10)、床位费(见10.11)和其他费用(见10.12)。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3)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4)(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5),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6);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9)的机动车(见10.20);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1)、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2)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3)、武术比赛(见10.24)、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6)、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7)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特定门诊治疗和慢性病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6)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8)。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
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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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合同解除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7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4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5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1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1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2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3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4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5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6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7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8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企业统一给员工体检发生的费用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因此,员工体检费用可以按照职工福利费的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员工自行体检的票据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的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参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的规定,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
  因此,企业发生的此笔体检费用支出,可凭个人抬头的票据及相关资料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同时作为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员工每月补贴交通费作为福利费还是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发票认证时间从何时起变更?变更为多长时间?
  答: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黄浦区税务局:税收宣传月局长访谈摘要
20174月正值全国第26个税收宣传月。黄浦税务子网站小编前期收集了近期纳税人比较关心的纳税信用等级问题,对黄浦区税务局总经济师孙刚进行了专访。
问:纳税信用级别是怎么划分的?  
答:纳税信用按百分制分为A、B、C、D四级。纳税人最终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为A级,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B级,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为C级,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为D级。
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评价年度内,税务管理系统中没有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
每年4月,税务机关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纳税人对其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评。
问:税务机关根据哪些信息来评价企业的纳税信用?   
答:税务机关主要是根据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来评价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从税务管理系统采集的基本信息和纳税申报信息、历年纳税信用记录、纳税人在相关部门以往的信用记录;税务内部信息,包括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税务检查信息等;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当年纳税人在相关部门的信用记录、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的其他信息,比如从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的信息,当前主要有银行、工商和海关等部门4个指标,评价方式为扣11分,即如果发现纳税人在不同部门之间存在提供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则纳税人不能评价为纳税信用A级。
问:纳税人如何获知自己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答: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届时,纳税人可通过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服务厅等渠道查询自己的纳税信用级别。同时,税务机关将在公告栏、税务网站公布A级纳税人名单,对A级纳税人进行褒扬,并供公众查询。
徐汇区税务局:公开承诺
尊敬的纳税人: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营造良好纳税环境,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提升您的满意度和获得感,我们向您郑重承诺如下:
  一、我们会依法依规为您办理涉税事项,切实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二、我们充分尊重和真诚接待每一位纳税人,与您沟通中做到文明礼貌、态度谦和。
  三、我们为您提供涉税咨询时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做到有问必答、指引清晰。
  四、我们会认真倾听您的意见建议,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反馈。
  五、我们会通过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公开办税事项,主动告知您税收政策和办税流程。
  六、我们会做到规范文明执法,上门检查时两人同行,出示税务检查证和通知书,否则您有权拒绝。
  七、我们会依法严格保守您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违反规定泄露您涉税保密信息的部门和人员,我们将严肃追究责任。
  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进行监督。如我们未能遵守上述承诺,您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我局纳税服务科反映。对于您的反映,我们将认真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您。
  纳税服务科联系地址:虹桥路188号704室
  纳税服务科联系电话:12366
  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税务局第三分局是否参与全市通办
  答:3月28日起,13个办税事项可在全市27个办税服务厅进行全市通办,三分局目前暂未纳入全市通办范围。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开具与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清单开具可全市范围内就近办理,三分局亦可开具。
  2. 是不是所有的业务都是可以全市通办的?
  答:不是,如果是网厅受理的业务只能通过网厅受理,其他的可在相应的税务局办理相关业务,具体流程可以看以下流程图:
  纳税人如需进一步了解全市通办涉税事宜(全市通办办税事项、办税指南等)的,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或登录上海税务网站“全市通办”专栏(http://www.tax.sh.gov.cn)查询。
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外商投资企业座谈会
20175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外商投资企业座谈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潘功胜局长主持会议,爱立信、卡特彼勒、阿尔卑斯、蒂森克虏伯、戴尔、ABB、玛氏、江森自控等多家外商投资企业参会。
与会代表介绍了各企业的经营状况,并结合自身实际,对外汇管理工作提出了有益的建议。潘局长指出,当前我国跨境资金流动形势回稳向好,更趋平衡。稳定、良性的外汇市场有利于外资企业在中国的运营,维护外汇市场稳定需要监管部门与市场主体相互配合,共同努力。外汇管理部门将坚持改革开放,提升跨境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水平,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同时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维护外汇市场稳定,为市场主体营造健康良性的市场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五证合一”、“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的相继实施有效提升了政府行政服务效率,降低了市场主体创设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创新力,但目前仍然存在各类证照数量过多、“准入不准营”、简政放权措施协同配套不够等问题。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推行改革的重要意义
在全面实施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基础上,将涉及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以下统称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是贯彻中央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部署,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途径,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的重要抓手;对于推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构建“互联网+”环境下政府新型管理方式、营造便利宽松的创业创新环境和公开透明平等竞争的营商环境,建立程序更为便利、内容更为完善、流程更为优化、资源更为集约的市场准入新模式,促进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作为,把这项改革的实施工作摆在重要位置,采取切实有力措施,确保“多证合一”改革在2017年10月1日前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认真梳理涉企证照事项,全面实行“多证合一”
坚持“多证合一”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结合,按照市场化改革方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各地区要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被整合证照不再发放,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使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能达到预定可生产经营状态,大幅度缩短企业从筹备开办到进入市场的时间。对于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企业能够自主管理的事项以及可以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达到原设定涉企证照事项目的的,要逐步取消或改为备案管理。对于关系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意识形态安全的涉企证照事项继续予以保留,要实行准入清单管理。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非按法定程序设定的涉企证照事项一律取消。
三、深化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简化企业准入手续
坚持互联互通与数据共享相结合,大力推进信息共享,能向社会公开的尽量公开,打通信息孤岛。各地区要依托已有设施资源和政府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一步完善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间的数据接口,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各地区要加快制定政府数据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和管理办法,建立区域内统一标准的市场主体信息库,构建统一高效、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的政府数据资源体系,打破部门和行业信息壁垒。从严控制个性化信息采集,凡是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和申请人重复提交;凡是应由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调查核实的信息,由部门自行核实,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让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
四、完善工作流程,做好改革衔接过渡
各地区要在“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机制及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全面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记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及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不再另行办理“多证合一”涉及的被整合证照事项,相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满足管理需要。已按照“五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多证合一”登记,由登记机关将相关登记信息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给被整合证照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五、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效率
坚持优化政务服务与推进“互联网+”相结合,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提升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各地区要加快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打造“互联网+”模式下方便快捷、公平普惠、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体系。推进各类涉企证照事项线上并联审批,优化线上、线下办事流程,简化办事手续,减少办事环节,降低办事成本,实现“一网通办、一窗核发”。要推进涉企证照事项标准化管理,在全面梳理、分类处理的基础上,全面公开涉企证照事项目录和程序,明晰具体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列明审查要求和时限,实现服务事项标准化。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服务效能提升
坚持便捷准入与严格监管相结合,以有效监管保障便捷准入,防止劣币驱逐良币,提高开办企业积极性。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转变理念,精简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探索市场监管新模式。要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主动监管、认真履职意识,明确监管责任。要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断完善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机制,充分发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的作用,强化企业自我约束功能,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减少政府监管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七、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广泛应用,推动改革落地
坚持“多证合一”与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应用相结合,打通改革成果落地的“最后一公里”。各地“多证合一”改革情况不同,证照整合项目、形式不同,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快完善各自相关信息系统,互认“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区域内、行业内的互认和应用。对于被整合证照所涵盖的原有事项信息,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使“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成为企业唯一“身份证”,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为企业唯一身份代码,实现企业“一照一码”走天下。
八、强化中央和地方联动,统筹稳妥推进改革
坚持统筹推进与因地制宜相结合,鼓励地方大胆探索实践,自下而上,上下联动。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鼓励基层探索实践。要及时总结改革经验,巩固改革成果,不断扩大“多证合一”的覆盖范围。国务院各相关部门要解放思想,锐意进取,主动作为。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衔接配合,积极推进改革。要做好对改革政策的解读和宣传工作,形成推动改革落地见效的良好氛围,确保“多证合一”改革各项措施顺利推进。
九、完善配套制度和政策,确保改革于法有据
坚持基层先行先试与依法推动相结合,大力推进相关法律法规制修订和改革配套政策联动。各地区、各部门在推进“多证合一”改革时,要充分做好沟通和衔接工作,在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的基础上,对确需在全国范围内合并的事项中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完善和清理的,要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相关工作,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
十、加强窗口建设,做好人员、设施、经费保障
坚持内强素质与外提能力相结合,以内挖潜力、充分利用原有设施为重点,做好人员、设施、经费保障工作。“多证合一”改革后,基层登记窗口压力将进一步增大。各地区要通过合理调整、优化机构和人员配置,配足配强窗口人员队伍,确有必要时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窗口服务能力。要加强窗口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要优化支出结构,加强窗口软硬件设施配备,做好信息化保障。
十一、加强督查考核,完善激励机制
坚持鼓励先进与鞭策落后相结合,充分调动干事创业积极性、主动性。各地区要通过制定任务清单、将落实情况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等方式,把“多证合一”改革摆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考虑,加强督查,形成有效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要对接国际营商环境指标,加强对本地区营商环境便利化的评估和排名工作,建立开办企业时间统计通报制度,研究建立新生市场主体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制度。相关部门要组织联合督导,对改革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5月5日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资委 银监会 外汇局
关于印发《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的通知
(银发〔2017〕10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外汇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推动金融机构和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应收账款融资,现将《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方案要求,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工作职责,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附件: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年4月25日
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
应收账款是小微企业重要的流动资产。发展应收账款融资,对于有效盘活企业存量资产,提高小微企业融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是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有效手段,是降成本、补短板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和小微企业支持力度的有关要求,推动开展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银监会、外汇局决定共同开展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
一、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围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充分发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等金融基础设施作用,推动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引导金融机构和其他融资服务机构扩大应收账款融资业务规模,构建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互信互惠、协同发展生态环境,优化商业信用环境,促进金融与实体经济良性互动发展。
二、主要目标
(一)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渠道不断丰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www.crcrfsp.com,以下简称平台)服务功能不断完善,为应收账款融资参与方提供便捷的注册、信息上传、确认与反馈等服务,在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中发挥主体作用。
(二)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规模稳步增长。参与应收账款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资金提供方和小微企业等用户数量快速增加。国有大型企业(集团)及成员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参与确认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的供应链核心企业范围不断扩大,初步形成应收账款融资长效机制。
(三)企业商业信用环境进一步优化,企业商业信用信息采集渠道不断拓宽,手段不断完善,初步形成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还款约束机制,恶意拖欠账款行为明显减少。
三、主要任务与要求
(一)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宣传推广活动。
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牵头开展各种形式的应收账款融资宣传推广活动,向小微企业普及应收账款融资知识,加大对平台服务小微企业融资的宣传推广力度,加强对应付账款较多企业、供应链核心企业、大型零售企业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供应链核心企业提高供应链管理意识,以增强供应链粘度,扩大应收账款融资知晓度。动员更多的小微企业、供应链核心企业、金融机构、服务机构等主体注册为平台用户,打通小微企业通过平台实现融资的“入口”,在线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完善平台对接供应链核心企业管理系统的功能,方便供应链核心企业在平台上及时确认账款。
(二)支持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依规开展融资。
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为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项下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加强“政银企”对接,鼓励中小企业在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前明确融资需求,在签署合同时注明收款账号等融资信息。地方政府要督促政府采购部门及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依法公开政府采购合同等信息,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公开、有效。金融机构开展融资服务时,要及时通过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核对合同信息等方式确认合同真实性,原则上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担保。
(三)发挥供应链核心企业引领作用。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经信)、商务等部门要积极组织动员国有大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平台,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督促企业按时履约,及时支付应付款项,带头营造守法诚信社会氛围。逐步实行应收账款融资核心企业名单制,重点将本地区应付账款较多的供应链核心企业纳入名单管理。鼓励供应链核心企业与平台进行系统对接,开展反向保理融资业务,以点带链、以链带面,形成规模业务模式和示范效应,惠及更多小微企业。
(四)优化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
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要积极回应企业通过平台推送的融资需求信息,在做好贸易背景真实性调查基础上,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和授信额度;加强贷后管理和企业现金流监管,通过平台确定回款路径,及时锁定债务人到期付款现金流。完善应收账款融资规章制度,优化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改进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风险评估机制。商业保理公司要专注于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服务。
(五)推进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
人民银行要推动建立健全应收账款登记公示制度,开展面向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应收账款融资主体的登记和查询服务。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资金提供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相关规定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查询、登记。支持应收账款融资主体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保理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资产证券化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类基础资产转让登记、资产转让交易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类资产转让登记,避免权利冲突,防范交易风险。
(六)优化企业商业信用环境。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企业通过平台每月报送债务人的付款信息,丰富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还款约束机制,规范应收账款履约行为,推动优化社会整体商业信用环境。积极推进信用担保、信用保险机构参与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协助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合理控制应收账款的风险。人民银行逐步向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非银行融资机构开放征信系统。
四、保障措施
(一)完善政策支持和系统保障。
人民银行要加强信贷指导,结合小微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信贷投放,对积极参加应收账款融资的核心企业,通过支持其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降低核心企业资金成本。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要加强平台服务功能建设,准确、及时推送上线企业相关信息,提高使用便捷性,确保上传信息仅在参与机构之间定向传送,保护上线企业商业秘密和信息安全。
(二)加强组织领导和定期监测。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联系地方财政、商务、国资、银监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因地制宜细化工作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政策联动,发挥部门合力推动当地小微企业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加强和政府部门沟通协调,积极开展对辖区内金融机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指导和监测,动态跟踪辖区内应收账款融资工作进展情况。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各省(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定期通报制度,把握工作进度,加强宣传推广,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工作开展情况、本年度工作计划报送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1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徐麟
2017年5月2日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第三条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二章 许可
第五条 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前款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第六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
(四)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
符合条件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另行制定。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还应当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
第九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中央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地方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初审后,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
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批准的,核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续办。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许可受理和决定情况。
第十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为中国公民的证明;
(二)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的资质情况;
(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四)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五)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报告;
(六)法人资格、场所、资金和股权结构等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总编辑,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总编辑人选应当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符合相关条件,并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接受专业培训、考核。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具备新闻采编人员职业资格,持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干预新闻信息呈现或搜索结果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与在其平台上注册的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对用户开设公众账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核其账号信息、服务资质、服务范围等信息,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第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遵守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或前款规定内容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主管单位、股权结构等影响许可条件的重大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应当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明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健全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报。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和约谈制度。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国务院电信、公安、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工作沟通和协作配合,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等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运行过程中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本规定处理后,转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国家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工商总局
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17年5月7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决定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将5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建议将1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总局对《工商总局关于严格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65号)附件《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再次进行了调整,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17年5月)
    2.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2017年5月)
工商总局
2017年5月16日
附件1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2017年5月)
<, TD vAlign=mid, width=2 34 dle>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1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3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4
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决定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 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1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3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公安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4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5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6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审批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7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8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
9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0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1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2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3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4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5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16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7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8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9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20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21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2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3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或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4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5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6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7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8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附件2
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
2017年5月)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部门
设定依据
1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
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2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3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4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商务部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5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6
个人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审批
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7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8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9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10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11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2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3
外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修改章程以及终结审批
银监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4
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及终止审批
银监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5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
16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散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7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8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19
证券金融公司解散审批
国务院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20
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21
期货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22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3
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24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25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6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7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保监会
(会同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8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9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30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撤销的审批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注:以上前置审批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凭审批文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上海市政府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
沪府〔2017〕4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本市实体经济平稳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4号),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在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社保基金正常运行的前提下,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7年1月1日起,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2%调整为11.5%。其中,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由原来的8%调整为7.5%,单位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及个人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2%调整为11.5%。
  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参照执行。
  二、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本市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5%阶段性调整为1%。其中,单位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调整为0.5%,个人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三、本市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组织及个人的社会保险补贴,自发文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的缴费比例计算发放,此前已经按照原缴费比例计算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再清算。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28日
国务院
关于印发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7年3月30日
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
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战略举措。自贸试验区建设三年多来取得重大进展,总体达到预期目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对照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的自由贸易区,全面深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在新一轮改革开放中进一步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定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以制度创新为核心,继续解放思想、勇于突破、当好标杆,进一步对照国际最高标准、查找短板弱项,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坚持全方位对外开放,推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加大压力测试,切实有效防控风险,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进一步加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联动,不断放大政策集成效应,主动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形成经济转型发展新动能和国际竞争新优势;更大力度转变政府职能,加快探索一级地方政府管理体制创新,全面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发挥先发优势,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力争取得更多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进一步彰显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
(二)建设目标。到2020年,率先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投资贸易自由、规则开放透明、监管公平高效、营商环境便利的国际高标准自由贸易园区,健全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准入和有序竞争的投资管理体系、促进贸易转型升级和通关便利的贸易监管服务体系、深化金融开放创新和有效防控风险的金融服务体系、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的政府管理体系,率先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同上海市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浦东新区范围内全面实施,或在上海市推广试验。
二、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建设开放和创新融为一体的综合改革试验区
加强制度创新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围绕深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优化贸易监管服务体系、完善创新促进机制,统筹各环节改革,增强各部门协同,注重改革举措的配套组合,有效破解束缚创新的瓶颈,更大程度激发市场活力。
(三)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在完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基础上,对各类市场主体实行一致管理的,进一步优化、简化办事环节和流程,对业务牌照和资质申请统一审核标准和时限,促进公平竞争。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的透明度和市场准入的可预期性。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清理和取消资质资格获取、招投标、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的差别化待遇,实现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准入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和业务。
(四)全面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保障企业登记自主权,尊重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利。开展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不在同一机关外,企业名称不再预先核准。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有效释放场地资源。优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等登记方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改革试点。探索建立普通注销登记制度和简易注销登记制度相互配套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开展“一照多址”改革试点。
(五)全面实现“证照分离”。深化“先照后证”改革,进一步加大探索力度。把涉及市场准入的许可审批事项适时纳入改革试点,能取消的全部取消,需要保留审批的,按照告知承诺和加强市场准入管理等方式进一步优化调整,在改革许可管理方式、完善风险防范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实行告知承诺的领域。加强许可管理与企业设立登记管理的衔接,实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各许可管理环节的“一码贯通”。实施生产许可“一企一证”,探索取消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
(六)建成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实施贸易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纳入海港、空港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物流作业功能,通过银行机构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建立收费账单功能,便利企业办理支付和查询。实现物流和监管等信息的交换共享,为进出口货物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的管理和查询提供便利。推动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覆盖领域拓展至服务贸易,逐步纳入技术贸易、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将服务贸易出口退(免)税申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与国家层面“单一窗口”标准规范融合对接,推进长江经济带跨区域通关业务办理,加强数据衔接和协同监管。
(七)建立安全高效便捷的海关综合监管新模式。深化实施全国海关通关一体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以及“互联网+海关”等举措,进一步改革海关业务管理方式,对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立权责统一、集成集约、智慧智能、高效便利的海关综合监管新模式。综合应用大数据、云计算、互联网和物联网技术,扩大“自主报税、自助通关、自动审放、重点稽核”试点范围。深化“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改革,强化综合执法,推进协同治理,探索设立与“区港一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配套管理制度。创新加工贸易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方式。支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的企业开展高附加值、高技术、无污染的维修业务。深入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研究将试点从物流仓储企业扩大到贸易、生产加工企业,具备条件时,在上海市其他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推广实施。
(八)建立检验检疫风险分类监管综合评定机制。完善进口商品风险预警快速反应机制,加强进口货物不合格风险监测,实施消费品等商品召回制度。建立综合应用合格评定新机制,设立国家质量基础检验检疫综合应用示范园区。在制定发布不适用于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目录清单基础上,积极推进扩大商品和项目的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探索扩大检验鉴定结果国际互认的范围。
(九)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产业监管模式。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的试验用特殊物品的准入许可,完善准入许可的内容和方式。完善有利于提升集成电路全产业链国际竞争力的海关监管模式。研究制定再制造旧机电设备允许进口目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试点数控机床、工程设备、通信设备等进口再制造。探索引入市场化保险机制,提高医药生产等领域的监管效率。
(十)优化创新要素的市场配置机制。完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允许自贸试验区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委托上海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产品。健全完善更加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人才成长规律和人才发展流动规律的人才认定标准和推荐方式,标准统一、程序规范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及高效、便捷的人才签证制度,吸引更多外籍高层次人才参与创新创业,为其提供出入境和停居留便利,并按规定享受我国鼓励创新创业的相关政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支持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创办科技型企业,给予与中国籍公民同等待遇。深化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科技创新板”试点,完善对科创企业的金融服务。支持外资企业设立联合创新平台,协同本土中小微企业开展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推进。深化推进金融中心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结合的科技金融模式创新。
(十一)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体系。充分发挥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引领作用,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的全链条,提升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以若干优势产业为重点,进一步简化和优化知识产权审查和注册流程,创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工作机制。探索互联网、电子商务、大数据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服务标准,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支持企业运用知识产权进行海外股权投资。创新发展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深化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
三、加强同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建立开放型经济体系的风险压力测试区
按照国际最高标准,为推动实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进行更为充分的压力测试,探索开放型经济发展新领域,形成适应经济更加开放要求的系统试点经验。
(十二)进一步放宽投资准入。最大限度缩减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负面清单,推进金融服务、电信、互联网、文化、文物、维修、航运服务等专业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领域对外开放。除特殊领域外,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特别管理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外资创业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开展境内投资项目,探索实施管理新模式。完善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投资审查制度。
(十三)实施贸易便利化新规则。优化口岸通关流程,推进各环节监管方式改革,探索公布涵盖各通关环节的货物平均放行时间。最大限度实现覆盖船舶抵离、港口作业、货物通关等口岸作业各环节的全程无纸化,推进贸易领域证书证明的电子化管理。深化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试点。推动实施原产地预裁定制度。根据自由贸易协定规定,推动实施原产地自主声明制度。推进企业信用等级的跨部门共享,对高信用等级企业降低查验率。深化完善安全预警和国际竞争力提升的产业安全保障机制。
(十四)创新跨境服务贸易管理模式。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快推进金融保险、文化旅游、教育卫生等高端服务领域的贸易便利化。提高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货物暂时进口便利,拓展暂时进口货物单证制度适用范围,延长单证册的有效期。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大力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扩大中医药服务贸易国际市场准入,推动中医药海外创新发展。深化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进一步便利国际船舶管理企业从事海员外派服务。在合适领域分层次逐步取消或放宽对跨境交付、自然人移动等模式的服务贸易限制措施。探索完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建立服务贸易监测制度。
(十五)进一步深化金融开放创新。加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联动,积极有序实施《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试点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案》。加快构建面向国际的金融市场体系,建设人民币全球服务体系,有序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试点。加快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升金融监管能力,防范金融风险。
(十六)设立自由贸易港区。在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自由贸易港区。对标国际最高水平,实施更高标准的“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贸易监管制度。根据国家授权实行集约管理体制,在口岸风险有效防控的前提下,依托信息化监管手段,取消或最大程度简化入区货物的贸易管制措施,最大程度简化一线申报手续。探索实施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金融、外汇、投资和出入境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风险防控体系。
四、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打造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的先行区
加强自贸试验区建设与浦东新区转变一级地方政府职能的联动,系统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行政机构改革、管理体制创新、运行机制优化、服务方式转变等方面改革创新,全面提升开放环境下政府治理能力。
(十七)健全以简政放权为重点的行政管理体制。加快推进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厘清政府、市场、社会关系为重点,进一步取消和简化审批事项,最大限度地给市场放权。推动实现市场准入、执业资格等领域的管理方式转变。深化大部门制改革,在市场监管、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改革和法制、环保和城建五个职能模块,按照精简高效原则形成跨部门的协同机制。
(十八)深化创新事中事后监管体制机制。按照探索建立新的政府经济管理体制要求,深化分类综合执法改革,围绕审批、监管、执法适度分离,完善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领域的综合执法改革。推进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强执法协调。将异常名录信息归集范围扩大到市场监管以外的行政部门,健全跨部门“双告知、双反馈、双跟踪”许可办理机制和“双随机、双评估、双公示”监管协同机制。落实市场主体首负责任制,在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领域建立市场主体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和责任追溯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建立健全会计、审计、法律、检验检测认证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市场监管的制度安排。
(十九)优化信息互联共享的政府服务体系。加快构建以企业需求为导向、大数据分析为支撑的“互联网+政务服务”体系。建立央地协同、条块衔接的信息共享机制,明确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的边界规则。以数据共享为基础,再造业务流程,实现市场准入“单窗通办”、“全网通办”,个人事务“全区通办”,政务服务“全员协办”。探索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互补机制。探索形成市场主体信用等级标准体系,培育发展信用信息专业服务市场。
五、创新合作发展模式,成为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建设、推动市场主体走出去的桥头堡
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有机结合,创新经贸投资合作、产业核心技术研发、国际化融资模式,探索搭建“一带一路”开放合作新平台,建设服务“一带一路”的市场要素资源配置功能枢纽,发挥自贸试验区在服务“一带一路”战略中的辐射带动作用。
(二十)以高标准便利化措施促进经贸合作。对接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积极推进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一带一路”沿线口岸的信息互换和服务共享。率先探索互联互通监管合作新模式,在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开展多双边合作交流。加快建设门户复合型国际航空枢纽。促进上海港口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航线港口的合作对接,形成连接国内外重点口岸的亚太供应链中心枢纽。建立综合性对外投资促进机构和境外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在法律查明和律师服务、商事纠纷调解和仲裁、财务会计和审计服务等方面开展业务合作。打造“一带一路”产权交易中心与技术转移平台,促进“一带一路”产业科技合作。积极推进能源、港口、通信、高端装备制造等领域的国际产能合作和建设能力合作。
(二十一)增强“一带一路”金融服务功能。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金融市场的深度合作、互联互通。加强与境外人民币离岸市场战略合作,稳妥推进境外机构和企业发行人民币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支持优质境外企业利用上海资本市场发展壮大,吸引沿线国家央行、主权财富基金和投资者投资境内人民币资产,为“一带一路”重大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大力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出口信用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建设保险等业务,为企业海外投资、产品技术输出、承接“一带一路”重大工程提供综合保险服务。支持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的发展。
(二十二)探索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离岸税制安排。适应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和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需求,在不导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前提下,基于真实贸易和服务背景,结合服务贸易创新试点工作,研究探索服务贸易创新试点扩围的税收政策安排。
六、服务全国改革开放大局,形成更多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
紧紧把握自贸试验区的基本定位,坚持先行先试,充分发挥各方面的改革创新主动性和创造性,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取得更多制度创新成果。
(二十三)加快形成系统性的改革经验和模式。把理念创新、体制机制创新、政策创新和加强风险防控等方面的改革试点经验作为重点,加强试点经验的总结和系统集成。对于市场准入、贸易便利化、创新发展体制机制等领域的改革,加快形成可以在全国复制推广的经验。对于进一步扩大开放、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等压力测试事项,积极探索经验,为国家推进构建多双边经贸合作新格局做好政策储备。对于政府管理模式创新等改革事项,在改革理念和组织推进等方面总结形成可供其他地区借鉴的改革经验。
七、抓好工作落实
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的积极性,抓好改革措施的落实。按照总体筹划、分步实施、率先突破、逐步完善的原则,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及时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加强指导和服务;对涉及法律法规调整的改革事项,及时强化法制保障,做好与相关法律立改废释的衔接,共同推进相关体制机制创新,并注意加强监管、防控风险。上海市要把握基本定位,强化使命担当,创新思路、寻找规律、解决问题、积累经验,完善工作机制,系统推进改革试点任务的落实,继续当好全国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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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 经营管理
1. 产品开发原则
本产品指引为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基本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在开发产品时可以在此基础上适当放宽医疗保险的承保条件、责任范围或提高保障水平。
保险公司开发产品时,若产品条款有与本产品指引及配套的示范条款不一致的地方,需在上报产品时提供相应说明,指明具体不一致的地方及原因。
2. 保证续保约定
可保证续保至法定退休年龄。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3. 补偿原则
首次投保及续保时,投保人均需向保险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提供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及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细。
在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获得补偿,保险公司将按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产品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对于产品形态一、二,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50%
4. 既往症人群的管理
对于既往症人群,在投保前以及承担保险责任时需遵循如下原则:
(1) 对于既往症人群,要求投保时必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满1年;
(2) 既往症人群在续保时通过核保,被认定为已恢复健康的,可按照健康人群承保,但其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需扣除该被保险人在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已赔付的金额。
5. 投保管理
若投保人以个人名义投保,需向保险公司提供可以证明其符合纳税人资格的相关材料。
若投保人所在团体组织第一次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后的一年内投保人未选择投保,该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可对该投保人采取个人核保的方式,审核通过后方可投保。若该投保人为投保团体组织新入职员工且已通过投保团体入职体检,则不受上述限制。
6. 保单权益转移及退保
       对于保单权益转移,保险公司不设置犹豫期,但允许保险公司对该保单进行核保。
对于处在宽限期或者中止状态的保单,不允许保单权益转移。
退保后的被保险人再次投保时,保险公司可以对其进行个人核保。
7. 不实告知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所在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被保险人或其所在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的投保限制条件。
8. 理赔管理
保险公司应对理赔进行详细审核,确保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医疗必需且合理的。
9. 费率浮动机制
保险公司可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被保险人所在地区的不同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费率浮动。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团体组织中被保险人整体风险状况按相关规定进行费率下浮,但不得对费率进行上浮。
10.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额外费用是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例如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保险公司需在下一会计年度的331日前,根据《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将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返还方式由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
11. 医疗行为管控
(1) 对于产品形态一、二:对于医疗必需的国产普通型材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参照附表。对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的进口材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补偿比例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公司按照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 保险公司可以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医疗机构的合作下,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管控;保险公司要通过适当的手段,避免过度医疗等不合理的就医行为。
四、 名词释义
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2. 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公费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指团体组织的、用于补偿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型保险产品。
3.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5.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保险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6.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7. 纳税
是指税收中的纳税人的执行过程,即根据国家各种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把集体或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且缴纳的金额需大于零。
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一次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保险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或进口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
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
(1) 化验费、检查费;
(2) 输氧费;
(3) 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 本地救护车费;
(5) 注射费;
(6) 物理治疗费;
(7) 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 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1、保险金额表:
产品形态一和产品形态三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赔付限额
800,000
150,000
产品形态二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赔付限额
800,000
150,000
2、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仅适用于产品形态一和产品形态二,不适用产品形态三):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不适用于产品形态二)
100%
80%
注: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2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正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见10.6),其应提供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及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细。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7);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自付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8)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9)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10)、住院手术费(见10.11)、床位费(见10.12)和其他费用(见10.13)。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4)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已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本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对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的50%;
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进口材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申请,本公司将按照与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等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5)(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6),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7);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20)的机动车(见10.21);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2)、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3)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4)、武术比赛(见10.25)、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6)、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7)、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8)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特定门诊治疗和慢性病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或给付金额的住院费用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6)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7)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9)。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8.
合同解除
 
 
 
8.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公费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指团体组织的、用于补偿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型保险产品。
 
 
 
10.7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8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9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10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1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2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3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4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5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6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8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20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1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2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3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4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5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6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7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8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9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注:若本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本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3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正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6);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自付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7)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单个保单年度内个人自负费用高于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审核后认为确实属于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费用可以纳入保障范围),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8)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9)、住院手术费(见10.10)、床位费(见10.11)和其他费用(见10.12)。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3)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已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本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对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的50%;
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进口材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申请,本公司将按照与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等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4)(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5),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6);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9)的机动车(见10.20);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1)、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2)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3)、武术比赛(见10.24)、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6)、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7)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和特定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或给付金额的住院费用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6)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7)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8)。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
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8.
合同解除
 
 
 
8.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DIV,><, /TD>,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7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4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5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1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1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2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3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4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5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6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7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8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注:若本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本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4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或虽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投保前声明自愿放弃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6);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7)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8)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9)、住院手术费(见10.10)、床位费(见10.11)和其他费用(见10.12)。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3)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4)(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5),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6);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9)的机动车(见10.20);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1)、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2)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3)、武术比赛(见10.24)、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6)、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7)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特定门诊治疗和慢性病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6)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8)。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
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 nbsp;
,
8.
合同解除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7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4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5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1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1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2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3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4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5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6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7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8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企业统一给员工体检发生的费用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因此,员工体检费用可以按照职工福利费的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员工自行体检的票据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的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参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的规定,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
  因此,企业发生的此笔体检费用支出,可凭个人抬头的票据及相关资料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同时作为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员工每月补贴交通费作为福利费还是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发票认证时间从何时起变更?变更为多长时间?
  答: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黄浦区税务局:税收宣传月局长访谈摘要
20174月正值全国第26个税收宣传月。黄浦税务子网站小编前期收集了近期纳税人比较关心的纳税信用等级问题,对黄浦区税务局总经济师孙刚进行了专访。
问:纳税信用级别是怎么划分的?  
答:纳税信用按百分制分为A、B、C、D四级。纳税人最终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为A级,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B级,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为C级,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为D级。
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评价年度内,税务管理系统中没有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
每年4月,税务机关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纳税人对其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评。
问:税务机关根据哪些信息来评价企业的纳税信用?   
答:税务机关主要是根据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来评价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从税务管理系统采集的基本信息和纳税申报信息、历年纳税信用记录、纳税人在相关部门以往的信用记录;税务内部信息,包括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税务检查信息等;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当年纳税人在相关部门的信用记录、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的其他信息,比如从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的信息,当前主要有银行、工商和海关等部门4个指标,评价方式为扣11分,即如果发现纳税人在不同部门之间存在提供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则纳税人不能评价为纳税信用A级。
问:纳税人如何获知自己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答: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届时,纳税人可通过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服务厅等渠道查询自己的纳税信用级别。同时,税务机关将在公告栏、税务网站公布A级纳税人名单,对A级纳税人进行褒扬,并供公众查询。
徐汇区税务局:公开承诺
尊敬的纳税人: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营造良好纳税环境,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提升您的满意度和获得感,我们向您郑重承诺如下:
  一、我们会依法依规为您办理涉税事项,切实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二、我们充分尊重和真诚接待每一位纳税人,与您沟通中做到文明礼貌、态度谦和。
  三、我们为您提供涉税咨询时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做到有问必答、指引清晰。
  四、我们会认真倾听您的意见建议,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反馈。
  五、我们会通过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公开办税事项,主动告知您税收政策和办税流程。
  六、我们会做到规范文明执法,上门检查时两人同行,出示税务检查证和通知书,否则您有权拒绝。
  七、我们会依法严格保守您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违反规定泄露您涉税保密信息的部门和人员,我们将严肃追究责任。
  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进行监督。如我们未能遵守上述承诺,您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我局纳税服务科反映。对于您的反映,我们将认真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您。
  纳税服务科联系地址:虹桥路188号704室
  纳税服务科联系电话:12366
  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税务局第三分局是否参与全市通办
  答:3月28日起,13个办税事项可在全市27个办税服务厅进行全市通办,三分局目前暂未纳入全市通办范围。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开具与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清单开具可全市范围内就近办理,三分局亦可开具。
  2. 是不是所有的业务都是可以全市通办的?
  答:不是,如果是网厅受理的业务只能通过网厅受理,其他的可在相应的税务局办理相关业务,具体流程可以看以下流程图:
  纳税人如需进一步了解全市通办涉税事宜(全市通办办税事项、办税指南等)的,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或登录上海税务网站“全市通办”专栏(http://www.tax.sh.gov.cn)查询。
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外商投资企业座谈会
20175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外商投资企业座谈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潘功胜局长主持会议,爱立信、卡特彼勒、阿尔卑斯、蒂森克虏伯、戴尔、ABB、玛氏、江森自控等多家外商投资企业参会。
与会代表介绍了各企业的经营状况,并结合自身实际,对外汇管理工作提出了有益的建议。潘局长指出,当前我国跨境资金流动形势回稳向好,更趋平衡。稳定、良性的外汇市场有利于外资企业在中国的运营,维护外汇市场稳定需要监管部门与市场主体相互配合,共同努力。外汇管理部门将坚持改革开放,提升跨境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水平,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同时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维护外汇市场稳定,为市场主体营造健康良性的市场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五证合一”、“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的相继实施有效提升了政府行政服务效率,降低了市场主体创设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创新力,但目前仍然存在各类证照数量过多、“准入不准营”、简政放权措施协同配套不够等问题。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推行改革的重要意义
在全面实施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基础上,将涉及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以下统称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是贯彻中央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部署,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途径,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的重要抓手;对于推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构建“互联网+”环境下政府新型管理方式、营造便利宽松的创业创新环境和公开透明平等竞争的营商环境,建立程序更为便利、内容更为完善、流程更为优化、资源更为集约的市场准入新模式,促进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作为,把这项改革的实施工作摆在重要位置,采取切实有力措施,确保“多证合一”改革在2017年10月1日前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认真梳理涉企证照事项,全面实行“多证合一”
坚持“多证合一”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结合,按照市场化改革方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各地区要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被整合证照不再发放,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使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能达到预定可生产经营状态,大幅度缩短企业从筹备开办到进入市场的时间。对于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企业能够自主管理的事项以及可以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达到原设定涉企证照事项目的的,要逐步取消或改为备案管理。对于关系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意识形态安全的涉企证照事项继续予以保留,要实行准入清单管理。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非按法定程序设定的涉企证照事项一律取消。
三、深化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简化企业准入手续
坚持互联互通与数据共享相结合,大力推进信息共享,能向社会公开的尽量公开,打通信息孤岛。各地区要依托已有设施资源和政府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一步完善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间的数据接口,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各地区要加快制定政府数据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和管理办法,建立区域内统一标准的市场主体信息库,构建统一高效、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的政府数据资源体系,打破部门和行业信息壁垒。从严控制个性化信息采集,凡是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和申请人重复提交;凡是应由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调查核实的信息,由部门自行核实,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让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
四、完善工作流程,做好改革衔接过渡
各地区要在“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机制及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全面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记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及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不再另行办理“多证合一”涉及的被整合证照事项,相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满足管理需要。已按照“五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多证合一”登记,由登记机关将相关登记信息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给被整合证照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五、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效率
坚持优化政务服务与推进“互联网+”相结合,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提升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各地区要加快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打造“互联网+”模式下方便快捷、公平普惠、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体系。推进各类涉企证照事项线上并联审批,优化线上、线下办事流程,简化办事手续,减少办事环节,降低办事成本,实现“一网通办、一窗核发”。要推进涉企证照事项标准化管理,在全面梳理、分类处理的基础上,全面公开涉企证照事项目录和程序,明晰具体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列明审查要求和时限,实现服务事项标准化。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服务效能提升
坚持便捷准入与严格监管相结合,以有效监管保障便捷准入,防止劣币驱逐良币,提高开办企业积极性。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转变理念,精简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探索市场监管新模式。要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主动监管、认真履职意识,明确监管责任。要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断完善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机制,充分发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的作用,强化企业自我约束功能,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减少政府监管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七、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广泛应用,推动改革落地
坚持“多证合一”与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应用相结合,打通改革成果落地的“最后一公里”。各地“多证合一”改革情况不同,证照整合项目、形式不同,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快完善各自相关信息系统,互认“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区域内、行业内的互认和应用。对于被整合证照所涵盖的原有事项信息,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使“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成为企业唯一“身份证”,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为企业唯一身份代码,实现企业“一照一码”走天下。
八、强化中央和地方联动,统筹稳妥推进改革
坚持统筹推进与因地制宜相结合,鼓励地方大胆探索实践,自下而上,上下联动。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鼓励基层探索实践。要及时总结改革经验,巩固改革成果,不断扩大“多证合一”的覆盖范围。国务院各相关部门要解放思想,锐意进取,主动作为。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衔接配合,积极推进改革。要做好对改革政策的解读和宣传工作,形成推动改革落地见效的良好氛围,确保“多证合一”改革各项措施顺利推进。
九、完善配套制度和政策,确保改革于法有据
坚持基层先行先试与依法推动相结合,大力推进相关法律法规制修订和改革配套政策联动。各地区、各部门在推进“多证合一”改革时,要充分做好沟通和衔接工作,在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的基础上,对确需在全国范围内合并的事项中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完善和清理的,要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相关工作,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
十、加强窗口建设,做好人员、设施、经费保障
坚持内强素质与外提能力相结合,以内挖潜力、充分利用原有设施为重点,做好人员、设施、经费保障工作。“多证合一”改革后,基层登记窗口压力将进一步增大。各地区要通过合理调整、优化机构和人员配置,配足配强窗口人员队伍,确有必要时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窗口服务能力。要加强窗口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要优化支出结构,加强窗口软硬件设施配备,做好信息化保障。
十一、加强督查考核,完善激励机制
坚持鼓励先进与鞭策落后相结合,充分调动干事创业积极性、主动性。各地区要通过制定任务清单、将落实情况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等方式,把“多证合一”改革摆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考虑,加强督查,形成有效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要对接国际营商环境指标,加强对本地区营商环境便利化的评估和排名工作,建立开办企业时间统计通报制度,研究建立新生市场主体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制度。相关部门要组织联合督导,对改革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5月5日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资委 银监会 外汇局
关于印发《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的通知
(银发〔2017〕10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外汇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推动金融机构和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应收账款融资,现将《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方案要求,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工作职责,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附件: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年4月25日
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
应收账款是小微企业重要的流动资产。发展应收账款融资,对于有效盘活企业存量资产,提高小微企业融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是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有效手段,是降成本、补短板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和小微企业支持力度的有关要求,推动开展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银监会、外汇局决定共同开展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
一、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围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充分发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等金融基础设施作用,推动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引导金融机构和其他融资服务机构扩大应收账款融资业务规模,构建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互信互惠、协同发展生态环境,优化商业信用环境,促进金融与实体经济良性互动发展。
二、主要目标
(一)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渠道不断丰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www.crcrfsp.com,以下简称平台)服务功能不断完善,为应收账款融资参与方提供便捷的注册、信息上传、确认与反馈等服务,在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中发挥主体作用。
(二)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规模稳步增长。参与应收账款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资金提供方和小微企业等用户数量快速增加。国有大型企业(集团)及成员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参与确认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的供应链核心企业范围不断扩大,初步形成应收账款融资长效机制。
(三)企业商业信用环境进一步优化,企业商业信用信息采集渠道不断拓宽,手段不断完善,初步形成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还款约束机制,恶意拖欠账款行为明显减少。
三、主要任务与要求
(一)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宣传推广活动。
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牵头开展各种形式的应收账款融资宣传推广活动,向小微企业普及应收账款融资知识,加大对平台服务小微企业融资的宣传推广力度,加强对应付账款较多企业、供应链核心企业、大型零售企业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供应链核心企业提高供应链管理意识,以增强供应链粘度,扩大应收账款融资知晓度。动员更多的小微企业、供应链核心企业、金融机构、服务机构等主体注册为平台用户,打通小微企业通过平台实现融资的“入口”,在线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完善平台对接供应链核心企业管理系统的功能,方便供应链核心企业在平台上及时确认账款。
(二)支持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依规开展融资。
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为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项下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加强“政银企”对接,鼓励中小企业在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前明确融资需求,在签署合同时注明收款账号等融资信息。地方政府要督促政府采购部门及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依法公开政府采购合同等信息,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公开、有效。金融机构开展融资服务时,要及时通过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核对合同信息等方式确认合同真实性,原则上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担保。
(三)发挥供应链核心企业引领作用。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经信)、商务等部门要积极组织动员国有大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平台,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督促企业按时履约,及时支付应付款项,带头营造守法诚信社会氛围。逐步实行应收账款融资核心企业名单制,重点将本地区应付账款较多的供应链核心企业纳入名单管理。鼓励供应链核心企业与平台进行系统对接,开展反向保理融资业务,以点带链、以链带面,形成规模业务模式和示范效应,惠及更多小微企业。
(四)优化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
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要积极回应企业通过平台推送的融资需求信息,在做好贸易背景真实性调查基础上,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和授信额度;加强贷后管理和企业现金流监管,通过平台确定回款路径,及时锁定债务人到期付款现金流。完善应收账款融资规章制度,优化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改进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风险评估机制。商业保理公司要专注于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服务。
(五)推进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
人民银行要推动建立健全应收账款登记公示制度,开展面向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应收账款融资主体的登记和查询服务。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资金提供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相关规定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查询、登记。支持应收账款融资主体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保理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资产证券化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类基础资产转让登记、资产转让交易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类资产转让登记,避免权利冲突,防范交易风险。
(六)优化企业商业信用环境。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企业通过平台每月报送债务人的付款信息,丰富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还款约束机制,规范应收账款履约行为,推动优化社会整体商业信用环境。积极推进信用担保、信用保险机构参与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协助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合理控制应收账款的风险。人民银行逐步向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非银行融资机构开放征信系统。
四、保障措施
(一)完善政策支持和系统保障。
人民银行要加强信贷指导,结合小微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信贷投放,对积极参加应收账款融资的核心企业,通过支持其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降低核心企业资金成本。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要加强平台服务功能建设,准确、及时推送上线企业相关信息,提高使用便捷性,确保上传信息仅在参与机构之间定向传送,保护上线企业商业秘密和信息安全。
(二)加强组织领导和定期监测。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联系地方财政、商务、国资、银监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因地制宜细化工作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政策联动,发挥部门合力推动当地小微企业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加强和政府部门沟通协调,积极开展对辖区内金融机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指导和监测,动态跟踪辖区内应收账款融资工作进展情况。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各省(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定期通报制度,把握工作进度,加强宣传推广,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工作开展情况、本年度工作计划报送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1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徐麟
2017年5月2日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第三条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二章 许可
第五条 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前款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第六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
(四)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
符合条件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另行制定。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还应当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
第九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中央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地方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初审后,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
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批准的,核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续办。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许可受理和决定情况。
第十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为中国公民的证明;
(二)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的资质情况;
(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四)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五)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报告;
(六)法人资格、场所、资金和股权结构等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总编辑,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总编辑人选应当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符合相关条件,并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接受专业培训、考核。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具备新闻采编人员职业资格,持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干预新闻信息呈现或搜索结果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与在其平台上注册的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对用户开设公众账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核其账号信息、服务资质、服务范围等信息,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第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遵守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或前款规定内容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主管单位、股权结构等影响许可条件的重大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应当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明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健全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报。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和约谈制度。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国务院电信、公安、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工作沟通和协作配合,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等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运行过程中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本规定处理后,转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国家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工商总局
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17年5月7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决定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将5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建议将1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总局对《工商总局关于严格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65号)附件《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再次进行了调整,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17年5月)
    2.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2017年5月)
工商总局
2017年5月16日
附件1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2017年5月)
<, TD vAlign=mid, width=2 34 dle>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1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3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4
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决定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 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1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3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公安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4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5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6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审批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7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8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
9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0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1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2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3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4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5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16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7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8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9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20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21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2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3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或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4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5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6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7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8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附件2
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
2017年5月)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部门
设定依据
1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
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2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3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4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商务部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5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6
个人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审批
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7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8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9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10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11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2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3
外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修改章程以及终结审批
银监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4
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及终止审批
银监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5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
16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散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7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8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19
证券金融公司解散审批
国务院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20
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21
期货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22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3
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24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25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6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7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保监会
(会同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8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9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30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撤销的审批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注:以上前置审批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凭审批文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上海市政府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
沪府〔2017〕4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本市实体经济平稳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4号),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在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社保基金正常运行的前提下,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7年1月1日起,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2%调整为11.5%。其中,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由原来的8%调整为7.5%,单位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及个人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2%调整为11.5%。
  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参照执行。
  二、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本市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5%阶段性调整为1%。其中,单位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调整为0.5%,个人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三、本市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组织及个人的社会保险补贴,自发文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的缴费比例计算发放,此前已经按照原缴费比例计算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再清算。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28日
国务院
关于印发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7年3月30日
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
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战略举措。自贸试验区建设三年多来取得重大进展,总体达到预期目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对照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的自由贸易区,全面深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在新一轮改革开放中进一步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定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以制度创新为核心,继续解放思想、勇于突破、当好标杆,进一步对照国际最高标准、查找短板弱项,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坚持全方位对外开放,推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加大压力测试,切实有效防控风险,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进一步加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联动,不断放大政策集成效应,主动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形成经济转型发展新动能和国际竞争新优势;更大力度转变政府职能,加快探索一级地方政府管理体制创新,全面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发挥先发优势,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力争取得更多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进一步彰显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
(二)建设目标。到2020年,率先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投资贸易自由、规则开放透明、监管公平高效、营商环境便利的国际高标准自由贸易园区,健全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准入和有序竞争的投资管理体系、促进贸易转型升级和通关便利的贸易监管服务体系、深化金融开放创新和有效防控风险的金融服务体系、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的政府管理体系,率先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同上海市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浦东新区范围内全面实施,或在上海市推广试验。
二、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建设开放和创新融为一体的综合改革试验区
加强制度创新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围绕深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优化贸易监管服务体系、完善创新促进机制,统筹各环节改革,增强各部门协同,注重改革举措的配套组合,有效破解束缚创新的瓶颈,更大程度激发市场活力。
(三)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在完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基础上,对各类市场主体实行一致管理的,进一步优化、简化办事环节和流程,对业务牌照和资质申请统一审核标准和时限,促进公平竞争。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的透明度和市场准入的可预期性。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清理和取消资质资格获取、招投标、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的差别化待遇,实现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准入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和业务。
(四)全面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保障企业登记自主权,尊重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利。开展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不在同一机关外,企业名称不再预先核准。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有效释放场地资源。优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等登记方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改革试点。探索建立普通注销登记制度和简易注销登记制度相互配套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开展“一照多址”改革试点。
(五)全面实现“证照分离”。深化“先照后证”改革,进一步加大探索力度。把涉及市场准入的许可审批事项适时纳入改革试点,能取消的全部取消,需要保留审批的,按照告知承诺和加强市场准入管理等方式进一步优化调整,在改革许可管理方式、完善风险防范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实行告知承诺的领域。加强许可管理与企业设立登记管理的衔接,实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各许可管理环节的“一码贯通”。实施生产许可“一企一证”,探索取消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
(六)建成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实施贸易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纳入海港、空港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物流作业功能,通过银行机构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建立收费账单功能,便利企业办理支付和查询。实现物流和监管等信息的交换共享,为进出口货物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的管理和查询提供便利。推动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覆盖领域拓展至服务贸易,逐步纳入技术贸易、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将服务贸易出口退(免)税申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与国家层面“单一窗口”标准规范融合对接,推进长江经济带跨区域通关业务办理,加强数据衔接和协同监管。
(七)建立安全高效便捷的海关综合监管新模式。深化实施全国海关通关一体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以及“互联网+海关”等举措,进一步改革海关业务管理方式,对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立权责统一、集成集约、智慧智能、高效便利的海关综合监管新模式。综合应用大数据、云计算、互联网和物联网技术,扩大“自主报税、自助通关、自动审放、重点稽核”试点范围。深化“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改革,强化综合执法,推进协同治理,探索设立与“区港一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配套管理制度。创新加工贸易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方式。支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的企业开展高附加值、高技术、无污染的维修业务。深入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研究将试点从物流仓储企业扩大到贸易、生产加工企业,具备条件时,在上海市其他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推广实施。
(八)建立检验检疫风险分类监管综合评定机制。完善进口商品风险预警快速反应机制,加强进口货物不合格风险监测,实施消费品等商品召回制度。建立综合应用合格评定新机制,设立国家质量基础检验检疫综合应用示范园区。在制定发布不适用于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目录清单基础上,积极推进扩大商品和项目的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探索扩大检验鉴定结果国际互认的范围。
(九)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产业监管模式。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的试验用特殊物品的准入许可,完善准入许可的内容和方式。完善有利于提升集成电路全产业链国际竞争力的海关监管模式。研究制定再制造旧机电设备允许进口目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试点数控机床、工程设备、通信设备等进口再制造。探索引入市场化保险机制,提高医药生产等领域的监管效率。
(十)优化创新要素的市场配置机制。完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允许自贸试验区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委托上海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产品。健全完善更加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人才成长规律和人才发展流动规律的人才认定标准和推荐方式,标准统一、程序规范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及高效、便捷的人才签证制度,吸引更多外籍高层次人才参与创新创业,为其提供出入境和停居留便利,并按规定享受我国鼓励创新创业的相关政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支持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创办科技型企业,给予与中国籍公民同等待遇。深化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科技创新板”试点,完善对科创企业的金融服务。支持外资企业设立联合创新平台,协同本土中小微企业开展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推进。深化推进金融中心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结合的科技金融模式创新。
(十一)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体系。充分发挥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引领作用,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的全链条,提升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以若干优势产业为重点,进一步简化和优化知识产权审查和注册流程,创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工作机制。探索互联网、电子商务、大数据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服务标准,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支持企业运用知识产权进行海外股权投资。创新发展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深化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
三、加强同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建立开放型经济体系的风险压力测试区
按照国际最高标准,为推动实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进行更为充分的压力测试,探索开放型经济发展新领域,形成适应经济更加开放要求的系统试点经验。
(十二)进一步放宽投资准入。最大限度缩减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负面清单,推进金融服务、电信、互联网、文化、文物、维修、航运服务等专业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领域对外开放。除特殊领域外,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特别管理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外资创业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开展境内投资项目,探索实施管理新模式。完善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投资审查制度。
(十三)实施贸易便利化新规则。优化口岸通关流程,推进各环节监管方式改革,探索公布涵盖各通关环节的货物平均放行时间。最大限度实现覆盖船舶抵离、港口作业、货物通关等口岸作业各环节的全程无纸化,推进贸易领域证书证明的电子化管理。深化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试点。推动实施原产地预裁定制度。根据自由贸易协定规定,推动实施原产地自主声明制度。推进企业信用等级的跨部门共享,对高信用等级企业降低查验率。深化完善安全预警和国际竞争力提升的产业安全保障机制。
(十四)创新跨境服务贸易管理模式。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快推进金融保险、文化旅游、教育卫生等高端服务领域的贸易便利化。提高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货物暂时进口便利,拓展暂时进口货物单证制度适用范围,延长单证册的有效期。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大力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扩大中医药服务贸易国际市场准入,推动中医药海外创新发展。深化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进一步便利国际船舶管理企业从事海员外派服务。在合适领域分层次逐步取消或放宽对跨境交付、自然人移动等模式的服务贸易限制措施。探索完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建立服务贸易监测制度。
(十五)进一步深化金融开放创新。加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联动,积极有序实施《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试点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案》。加快构建面向国际的金融市场体系,建设人民币全球服务体系,有序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试点。加快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升金融监管能力,防范金融风险。
(十六)设立自由贸易港区。在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自由贸易港区。对标国际最高水平,实施更高标准的“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贸易监管制度。根据国家授权实行集约管理体制,在口岸风险有效防控的前提下,依托信息化监管手段,取消或最大程度简化入区货物的贸易管制措施,最大程度简化一线申报手续。探索实施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金融、外汇、投资和出入境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风险防控体系。
四、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打造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的先行区
加强自贸试验区建设与浦东新区转变一级地方政府职能的联动,系统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行政机构改革、管理体制创新、运行机制优化、服务方式转变等方面改革创新,全面提升开放环境下政府治理能力。
(十七)健全以简政放权为重点的行政管理体制。加快推进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厘清政府、市场、社会关系为重点,进一步取消和简化审批事项,最大限度地给市场放权。推动实现市场准入、执业资格等领域的管理方式转变。深化大部门制改革,在市场监管、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改革和法制、环保和城建五个职能模块,按照精简高效原则形成跨部门的协同机制。
(十八)深化创新事中事后监管体制机制。按照探索建立新的政府经济管理体制要求,深化分类综合执法改革,围绕审批、监管、执法适度分离,完善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领域的综合执法改革。推进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强执法协调。将异常名录信息归集范围扩大到市场监管以外的行政部门,健全跨部门“双告知、双反馈、双跟踪”许可办理机制和“双随机、双评估、双公示”监管协同机制。落实市场主体首负责任制,在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领域建立市场主体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和责任追溯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建立健全会计、审计、法律、检验检测认证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市场监管的制度安排。
(十九)优化信息互联共享的政府服务体系。加快构建以企业需求为导向、大数据分析为支撑的“互联网+政务服务”体系。建立央地协同、条块衔接的信息共享机制,明确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的边界规则。以数据共享为基础,再造业务流程,实现市场准入“单窗通办”、“全网通办”,个人事务“全区通办”,政务服务“全员协办”。探索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互补机制。探索形成市场主体信用等级标准体系,培育发展信用信息专业服务市场。
五、创新合作发展模式,成为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建设、推动市场主体走出去的桥头堡
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有机结合,创新经贸投资合作、产业核心技术研发、国际化融资模式,探索搭建“一带一路”开放合作新平台,建设服务“一带一路”的市场要素资源配置功能枢纽,发挥自贸试验区在服务“一带一路”战略中的辐射带动作用。
(二十)以高标准便利化措施促进经贸合作。对接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积极推进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一带一路”沿线口岸的信息互换和服务共享。率先探索互联互通监管合作新模式,在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开展多双边合作交流。加快建设门户复合型国际航空枢纽。促进上海港口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航线港口的合作对接,形成连接国内外重点口岸的亚太供应链中心枢纽。建立综合性对外投资促进机构和境外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在法律查明和律师服务、商事纠纷调解和仲裁、财务会计和审计服务等方面开展业务合作。打造“一带一路”产权交易中心与技术转移平台,促进“一带一路”产业科技合作。积极推进能源、港口、通信、高端装备制造等领域的国际产能合作和建设能力合作。
(二十一)增强“一带一路”金融服务功能。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金融市场的深度合作、互联互通。加强与境外人民币离岸市场战略合作,稳妥推进境外机构和企业发行人民币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支持优质境外企业利用上海资本市场发展壮大,吸引沿线国家央行、主权财富基金和投资者投资境内人民币资产,为“一带一路”重大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大力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出口信用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建设保险等业务,为企业海外投资、产品技术输出、承接“一带一路”重大工程提供综合保险服务。支持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的发展。
(二十二)探索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离岸税制安排。适应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和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需求,在不导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前提下,基于真实贸易和服务背景,结合服务贸易创新试点工作,研究探索服务贸易创新试点扩围的税收政策安排。
六、服务全国改革开放大局,形成更多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
紧紧把握自贸试验区的基本定位,坚持先行先试,充分发挥各方面的改革创新主动性和创造性,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取得更多制度创新成果。
(二十三)加快形成系统性的改革经验和模式。把理念创新、体制机制创新、政策创新和加强风险防控等方面的改革试点经验作为重点,加强试点经验的总结和系统集成。对于市场准入、贸易便利化、创新发展体制机制等领域的改革,加快形成可以在全国复制推广的经验。对于进一步扩大开放、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等压力测试事项,积极探索经验,为国家推进构建多双边经贸合作新格局做好政策储备。对于政府管理模式创新等改革事项,在改革理念和组织推进等方面总结形成可供其他地区借鉴的改革经验。
七、抓好工作落实
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的积极性,抓好改革措施的落实。按照总体筹划、分步实施、率先突破、逐步完善的原则,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及时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加强指导和服务;对涉及法律法规调整的改革事项,及时强化法制保障,做好与相关法律立改废释的衔接,共同推进相关体制机制创新,并注意加强监管、防控风险。上海市要把握基本定位,强化使命担当,创新思路、寻找规律、解决问题、积累经验,完善工作机制,系统推进改革试点任务的落实,继续当好全国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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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 经营管理
1. 产品开发原则
本产品指引为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基本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在开发产品时可以在此基础上适当放宽医疗保险的承保条件、责任范围或提高保障水平。
保险公司开发产品时,若产品条款有与本产品指引及配套的示范条款不一致的地方,需在上报产品时提供相应说明,指明具体不一致的地方及原因。
2. 保证续保约定
可保证续保至法定退休年龄。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3. 补偿原则
首次投保及续保时,投保人均需向保险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提供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及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细。
在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获得补偿,保险公司将按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产品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对于产品形态一、二,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50%
4. 既往症人群的管理
对于既往症人群,在投保前以及承担保险责任时需遵循如下原则:
(1) 对于既往症人群,要求投保时必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满1年;
(2) 既往症人群在续保时通过核保,被认定为已恢复健康的,可按照健康人群承保,但其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需扣除该被保险人在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已赔付的金额。
5. 投保管理
若投保人以个人名义投保,需向保险公司提供可以证明其符合纳税人资格的相关材料。
若投保人所在团体组织第一次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后的一年内投保人未选择投保,该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可对该投保人采取个人核保的方式,审核通过后方可投保。若该投保人为投保团体组织新入职员工且已通过投保团体入职体检,则不受上述限制。
6. 保单权益转移及退保
       对于保单权益转移,保险公司不设置犹豫期,但允许保险公司对该保单进行核保。
对于处在宽限期或者中止状态的保单,不允许保单权益转移。
退保后的被保险人再次投保时,保险公司可以对其进行个人核保。
7. 不实告知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所在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被保险人或其所在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的投保限制条件。
8. 理赔管理
保险公司应对理赔进行详细审核,确保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医疗必需且合理的。
9. 费率浮动机制
保险公司可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被保险人所在地区的不同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费率浮动。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团体组织中被保险人整体风险状况按相关规定进行费率下浮,但不得对费率进行上浮。
10.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额外费用是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例如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保险公司需在下一会计年度的331日前,根据《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将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返还方式由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
11. 医疗行为管控
(1) 对于产品形态一、二:对于医疗必需的国产普通型材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参照附表。对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的进口材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补偿比例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公司按照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 保险公司可以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医疗机构的合作下,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管控;保险公司要通过适当的手段,避免过度医疗等不合理的就医行为。
四、 名词释义
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2. 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公费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指团体组织的、用于补偿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型保险产品。
3.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5.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保险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6.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7. 纳税
是指税收中的纳税人的执行过程,即根据国家各种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把集体或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且缴纳的金额需大于零。
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一次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保险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或进口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
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
(1) 化验费、检查费;
(2) 输氧费;
(3) 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 本地救护车费;
(5) 注射费;
(6) 物理治疗费;
(7) 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 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1、保险金额表:
产品形态一和产品形态三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赔付限额
800,000
150,000
产品形态二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赔付限额
800,000
150,000
2、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仅适用于产品形态一和产品形态二,不适用产品形态三):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不适用于产品形态二)
100%
80%
注: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2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正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见10.6),其应提供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及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细。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7);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自付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8)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9)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10)、住院手术费(见10.11)、床位费(见10.12)和其他费用(见10.13)。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4)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已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本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对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的50%;
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进口材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申请,本公司将按照与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等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5)(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6),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7);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20)的机动车(见10.21);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2)、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3)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4)、武术比赛(见10.25)、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6)、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7)、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8)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特定门诊治疗和慢性病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或给付金额的住院费用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6)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7)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9)。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8.
合同解除
 
 
 
8.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公费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指团体组织的、用于补偿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型保险产品。
 
 
 
10.7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8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9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10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1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2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3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4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5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6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8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20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1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2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3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4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5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6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7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8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9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注:若本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本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3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正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6);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自付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7)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单个保单年度内个人自负费用高于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审核后认为确实属于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费用可以纳入保障范围),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8)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9)、住院手术费(见10.10)、床位费(见10.11)和其他费用(见10.12)。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3)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已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本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对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的50%;
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进口材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申请,本公司将按照与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等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4)(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5),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6);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9)的机动车(见10.20);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1)、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2)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3)、武术比赛(见10.24)、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6)、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7)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和特定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或给付金额的住院费用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6)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7)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8)。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
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8.
合同解除
 
 
 
8.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DIV,><, /TD>,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7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4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5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1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1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2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3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4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5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6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7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8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注:若本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本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4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或虽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投保前声明自愿放弃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6);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7)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8)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9)、住院手术费(见10.10)、床位费(见10.11)和其他费用(见10.12)。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3)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4)(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5),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6);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9)的机动车(见10.20);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1)、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2)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3)、武术比赛(见10.24)、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6)、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7)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特定门诊治疗和慢性病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6)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8)。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
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 nbsp;
,
8.
合同解除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7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4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5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1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1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2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3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4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5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6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7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8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企业统一给员工体检发生的费用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因此,员工体检费用可以按照职工福利费的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员工自行体检的票据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的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参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的规定,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
  因此,企业发生的此笔体检费用支出,可凭个人抬头的票据及相关资料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同时作为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员工每月补贴交通费作为福利费还是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发票认证时间从何时起变更?变更为多长时间?
  答: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黄浦区税务局:税收宣传月局长访谈摘要
20174月正值全国第26个税收宣传月。黄浦税务子网站小编前期收集了近期纳税人比较关心的纳税信用等级问题,对黄浦区税务局总经济师孙刚进行了专访。
问:纳税信用级别是怎么划分的?  
答:纳税信用按百分制分为A、B、C、D四级。纳税人最终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为A级,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B级,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为C级,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为D级。
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评价年度内,税务管理系统中没有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
每年4月,税务机关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纳税人对其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评。
问:税务机关根据哪些信息来评价企业的纳税信用?   
答:税务机关主要是根据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来评价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从税务管理系统采集的基本信息和纳税申报信息、历年纳税信用记录、纳税人在相关部门以往的信用记录;税务内部信息,包括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税务检查信息等;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当年纳税人在相关部门的信用记录、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的其他信息,比如从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的信息,当前主要有银行、工商和海关等部门4个指标,评价方式为扣11分,即如果发现纳税人在不同部门之间存在提供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则纳税人不能评价为纳税信用A级。
问:纳税人如何获知自己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答: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届时,纳税人可通过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服务厅等渠道查询自己的纳税信用级别。同时,税务机关将在公告栏、税务网站公布A级纳税人名单,对A级纳税人进行褒扬,并供公众查询。
徐汇区税务局:公开承诺
尊敬的纳税人: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营造良好纳税环境,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提升您的满意度和获得感,我们向您郑重承诺如下:
  一、我们会依法依规为您办理涉税事项,切实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二、我们充分尊重和真诚接待每一位纳税人,与您沟通中做到文明礼貌、态度谦和。
  三、我们为您提供涉税咨询时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做到有问必答、指引清晰。
  四、我们会认真倾听您的意见建议,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反馈。
  五、我们会通过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公开办税事项,主动告知您税收政策和办税流程。
  六、我们会做到规范文明执法,上门检查时两人同行,出示税务检查证和通知书,否则您有权拒绝。
  七、我们会依法严格保守您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违反规定泄露您涉税保密信息的部门和人员,我们将严肃追究责任。
  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进行监督。如我们未能遵守上述承诺,您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我局纳税服务科反映。对于您的反映,我们将认真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您。
  纳税服务科联系地址:虹桥路188号704室
  纳税服务科联系电话:12366
  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税务局第三分局是否参与全市通办
  答:3月28日起,13个办税事项可在全市27个办税服务厅进行全市通办,三分局目前暂未纳入全市通办范围。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开具与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清单开具可全市范围内就近办理,三分局亦可开具。
  2. 是不是所有的业务都是可以全市通办的?
  答:不是,如果是网厅受理的业务只能通过网厅受理,其他的可在相应的税务局办理相关业务,具体流程可以看以下流程图:
  纳税人如需进一步了解全市通办涉税事宜(全市通办办税事项、办税指南等)的,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或登录上海税务网站“全市通办”专栏(http://www.tax.sh.gov.cn)查询。
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外商投资企业座谈会
20175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外商投资企业座谈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潘功胜局长主持会议,爱立信、卡特彼勒、阿尔卑斯、蒂森克虏伯、戴尔、ABB、玛氏、江森自控等多家外商投资企业参会。
与会代表介绍了各企业的经营状况,并结合自身实际,对外汇管理工作提出了有益的建议。潘局长指出,当前我国跨境资金流动形势回稳向好,更趋平衡。稳定、良性的外汇市场有利于外资企业在中国的运营,维护外汇市场稳定需要监管部门与市场主体相互配合,共同努力。外汇管理部门将坚持改革开放,提升跨境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水平,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同时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维护外汇市场稳定,为市场主体营造健康良性的市场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五证合一”、“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的相继实施有效提升了政府行政服务效率,降低了市场主体创设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创新力,但目前仍然存在各类证照数量过多、“准入不准营”、简政放权措施协同配套不够等问题。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推行改革的重要意义
在全面实施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基础上,将涉及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以下统称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是贯彻中央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部署,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途径,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的重要抓手;对于推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构建“互联网+”环境下政府新型管理方式、营造便利宽松的创业创新环境和公开透明平等竞争的营商环境,建立程序更为便利、内容更为完善、流程更为优化、资源更为集约的市场准入新模式,促进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作为,把这项改革的实施工作摆在重要位置,采取切实有力措施,确保“多证合一”改革在2017年10月1日前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认真梳理涉企证照事项,全面实行“多证合一”
坚持“多证合一”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结合,按照市场化改革方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各地区要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被整合证照不再发放,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使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能达到预定可生产经营状态,大幅度缩短企业从筹备开办到进入市场的时间。对于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企业能够自主管理的事项以及可以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达到原设定涉企证照事项目的的,要逐步取消或改为备案管理。对于关系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意识形态安全的涉企证照事项继续予以保留,要实行准入清单管理。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非按法定程序设定的涉企证照事项一律取消。
三、深化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简化企业准入手续
坚持互联互通与数据共享相结合,大力推进信息共享,能向社会公开的尽量公开,打通信息孤岛。各地区要依托已有设施资源和政府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一步完善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间的数据接口,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各地区要加快制定政府数据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和管理办法,建立区域内统一标准的市场主体信息库,构建统一高效、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的政府数据资源体系,打破部门和行业信息壁垒。从严控制个性化信息采集,凡是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和申请人重复提交;凡是应由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调查核实的信息,由部门自行核实,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让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
四、完善工作流程,做好改革衔接过渡
各地区要在“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机制及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全面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记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及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不再另行办理“多证合一”涉及的被整合证照事项,相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满足管理需要。已按照“五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多证合一”登记,由登记机关将相关登记信息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给被整合证照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五、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效率
坚持优化政务服务与推进“互联网+”相结合,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提升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各地区要加快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打造“互联网+”模式下方便快捷、公平普惠、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体系。推进各类涉企证照事项线上并联审批,优化线上、线下办事流程,简化办事手续,减少办事环节,降低办事成本,实现“一网通办、一窗核发”。要推进涉企证照事项标准化管理,在全面梳理、分类处理的基础上,全面公开涉企证照事项目录和程序,明晰具体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列明审查要求和时限,实现服务事项标准化。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服务效能提升
坚持便捷准入与严格监管相结合,以有效监管保障便捷准入,防止劣币驱逐良币,提高开办企业积极性。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转变理念,精简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探索市场监管新模式。要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主动监管、认真履职意识,明确监管责任。要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断完善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机制,充分发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的作用,强化企业自我约束功能,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减少政府监管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七、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广泛应用,推动改革落地
坚持“多证合一”与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应用相结合,打通改革成果落地的“最后一公里”。各地“多证合一”改革情况不同,证照整合项目、形式不同,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快完善各自相关信息系统,互认“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区域内、行业内的互认和应用。对于被整合证照所涵盖的原有事项信息,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使“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成为企业唯一“身份证”,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为企业唯一身份代码,实现企业“一照一码”走天下。
八、强化中央和地方联动,统筹稳妥推进改革
坚持统筹推进与因地制宜相结合,鼓励地方大胆探索实践,自下而上,上下联动。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鼓励基层探索实践。要及时总结改革经验,巩固改革成果,不断扩大“多证合一”的覆盖范围。国务院各相关部门要解放思想,锐意进取,主动作为。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衔接配合,积极推进改革。要做好对改革政策的解读和宣传工作,形成推动改革落地见效的良好氛围,确保“多证合一”改革各项措施顺利推进。
九、完善配套制度和政策,确保改革于法有据
坚持基层先行先试与依法推动相结合,大力推进相关法律法规制修订和改革配套政策联动。各地区、各部门在推进“多证合一”改革时,要充分做好沟通和衔接工作,在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的基础上,对确需在全国范围内合并的事项中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完善和清理的,要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相关工作,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
十、加强窗口建设,做好人员、设施、经费保障
坚持内强素质与外提能力相结合,以内挖潜力、充分利用原有设施为重点,做好人员、设施、经费保障工作。“多证合一”改革后,基层登记窗口压力将进一步增大。各地区要通过合理调整、优化机构和人员配置,配足配强窗口人员队伍,确有必要时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窗口服务能力。要加强窗口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要优化支出结构,加强窗口软硬件设施配备,做好信息化保障。
十一、加强督查考核,完善激励机制
坚持鼓励先进与鞭策落后相结合,充分调动干事创业积极性、主动性。各地区要通过制定任务清单、将落实情况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等方式,把“多证合一”改革摆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考虑,加强督查,形成有效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要对接国际营商环境指标,加强对本地区营商环境便利化的评估和排名工作,建立开办企业时间统计通报制度,研究建立新生市场主体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制度。相关部门要组织联合督导,对改革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5月5日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资委 银监会 外汇局
关于印发《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的通知
(银发〔2017〕10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外汇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推动金融机构和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应收账款融资,现将《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方案要求,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工作职责,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附件: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年4月25日
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
应收账款是小微企业重要的流动资产。发展应收账款融资,对于有效盘活企业存量资产,提高小微企业融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是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有效手段,是降成本、补短板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和小微企业支持力度的有关要求,推动开展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银监会、外汇局决定共同开展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
一、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围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充分发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等金融基础设施作用,推动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引导金融机构和其他融资服务机构扩大应收账款融资业务规模,构建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互信互惠、协同发展生态环境,优化商业信用环境,促进金融与实体经济良性互动发展。
二、主要目标
(一)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渠道不断丰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www.crcrfsp.com,以下简称平台)服务功能不断完善,为应收账款融资参与方提供便捷的注册、信息上传、确认与反馈等服务,在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中发挥主体作用。
(二)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规模稳步增长。参与应收账款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资金提供方和小微企业等用户数量快速增加。国有大型企业(集团)及成员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参与确认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的供应链核心企业范围不断扩大,初步形成应收账款融资长效机制。
(三)企业商业信用环境进一步优化,企业商业信用信息采集渠道不断拓宽,手段不断完善,初步形成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还款约束机制,恶意拖欠账款行为明显减少。
三、主要任务与要求
(一)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宣传推广活动。
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牵头开展各种形式的应收账款融资宣传推广活动,向小微企业普及应收账款融资知识,加大对平台服务小微企业融资的宣传推广力度,加强对应付账款较多企业、供应链核心企业、大型零售企业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供应链核心企业提高供应链管理意识,以增强供应链粘度,扩大应收账款融资知晓度。动员更多的小微企业、供应链核心企业、金融机构、服务机构等主体注册为平台用户,打通小微企业通过平台实现融资的“入口”,在线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完善平台对接供应链核心企业管理系统的功能,方便供应链核心企业在平台上及时确认账款。
(二)支持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依规开展融资。
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为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项下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加强“政银企”对接,鼓励中小企业在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前明确融资需求,在签署合同时注明收款账号等融资信息。地方政府要督促政府采购部门及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依法公开政府采购合同等信息,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公开、有效。金融机构开展融资服务时,要及时通过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核对合同信息等方式确认合同真实性,原则上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担保。
(三)发挥供应链核心企业引领作用。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经信)、商务等部门要积极组织动员国有大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平台,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督促企业按时履约,及时支付应付款项,带头营造守法诚信社会氛围。逐步实行应收账款融资核心企业名单制,重点将本地区应付账款较多的供应链核心企业纳入名单管理。鼓励供应链核心企业与平台进行系统对接,开展反向保理融资业务,以点带链、以链带面,形成规模业务模式和示范效应,惠及更多小微企业。
(四)优化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
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要积极回应企业通过平台推送的融资需求信息,在做好贸易背景真实性调查基础上,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和授信额度;加强贷后管理和企业现金流监管,通过平台确定回款路径,及时锁定债务人到期付款现金流。完善应收账款融资规章制度,优化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改进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风险评估机制。商业保理公司要专注于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服务。
(五)推进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
人民银行要推动建立健全应收账款登记公示制度,开展面向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应收账款融资主体的登记和查询服务。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资金提供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相关规定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查询、登记。支持应收账款融资主体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保理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资产证券化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类基础资产转让登记、资产转让交易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类资产转让登记,避免权利冲突,防范交易风险。
(六)优化企业商业信用环境。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企业通过平台每月报送债务人的付款信息,丰富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还款约束机制,规范应收账款履约行为,推动优化社会整体商业信用环境。积极推进信用担保、信用保险机构参与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协助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合理控制应收账款的风险。人民银行逐步向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非银行融资机构开放征信系统。
四、保障措施
(一)完善政策支持和系统保障。
人民银行要加强信贷指导,结合小微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信贷投放,对积极参加应收账款融资的核心企业,通过支持其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降低核心企业资金成本。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要加强平台服务功能建设,准确、及时推送上线企业相关信息,提高使用便捷性,确保上传信息仅在参与机构之间定向传送,保护上线企业商业秘密和信息安全。
(二)加强组织领导和定期监测。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联系地方财政、商务、国资、银监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因地制宜细化工作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政策联动,发挥部门合力推动当地小微企业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加强和政府部门沟通协调,积极开展对辖区内金融机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指导和监测,动态跟踪辖区内应收账款融资工作进展情况。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各省(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定期通报制度,把握工作进度,加强宣传推广,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工作开展情况、本年度工作计划报送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1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徐麟
2017年5月2日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第三条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二章 许可
第五条 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前款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第六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
(四)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
符合条件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另行制定。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还应当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
第九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中央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地方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初审后,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
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批准的,核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续办。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许可受理和决定情况。
第十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为中国公民的证明;
(二)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的资质情况;
(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四)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五)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报告;
(六)法人资格、场所、资金和股权结构等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总编辑,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总编辑人选应当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符合相关条件,并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接受专业培训、考核。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具备新闻采编人员职业资格,持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干预新闻信息呈现或搜索结果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与在其平台上注册的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对用户开设公众账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核其账号信息、服务资质、服务范围等信息,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第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遵守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或前款规定内容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主管单位、股权结构等影响许可条件的重大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应当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明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健全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报。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和约谈制度。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国务院电信、公安、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工作沟通和协作配合,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等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运行过程中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本规定处理后,转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国家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工商总局
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17年5月7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决定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将5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建议将1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总局对《工商总局关于严格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65号)附件《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再次进行了调整,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17年5月)
    2.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2017年5月)
工商总局
2017年5月16日
附件1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2017年5月)
<, TD vAlign=mid, width=2 34 dle>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1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3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4
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决定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 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1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3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公安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4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5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6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审批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7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8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
9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0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1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2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3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4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5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16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7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8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9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20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21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2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3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或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4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5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6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7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8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附件2
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
2017年5月)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部门
设定依据
1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
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2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3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4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商务部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5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6
个人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审批
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7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8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9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10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11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2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3
外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修改章程以及终结审批
银监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4
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及终止审批
银监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5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
16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散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7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8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19
证券金融公司解散审批
国务院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20
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21
期货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22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3
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24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25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6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7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保监会
(会同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8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9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30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撤销的审批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注:以上前置审批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凭审批文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上海市政府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
沪府〔2017〕4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本市实体经济平稳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4号),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在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社保基金正常运行的前提下,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7年1月1日起,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2%调整为11.5%。其中,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由原来的8%调整为7.5%,单位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及个人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2%调整为11.5%。
  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参照执行。
  二、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本市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5%阶段性调整为1%。其中,单位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调整为0.5%,个人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三、本市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组织及个人的社会保险补贴,自发文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的缴费比例计算发放,此前已经按照原缴费比例计算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再清算。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28日
国务院
关于印发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7年3月30日
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
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战略举措。自贸试验区建设三年多来取得重大进展,总体达到预期目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对照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的自由贸易区,全面深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在新一轮改革开放中进一步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定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以制度创新为核心,继续解放思想、勇于突破、当好标杆,进一步对照国际最高标准、查找短板弱项,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坚持全方位对外开放,推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加大压力测试,切实有效防控风险,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进一步加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联动,不断放大政策集成效应,主动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形成经济转型发展新动能和国际竞争新优势;更大力度转变政府职能,加快探索一级地方政府管理体制创新,全面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发挥先发优势,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力争取得更多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进一步彰显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
(二)建设目标。到2020年,率先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投资贸易自由、规则开放透明、监管公平高效、营商环境便利的国际高标准自由贸易园区,健全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准入和有序竞争的投资管理体系、促进贸易转型升级和通关便利的贸易监管服务体系、深化金融开放创新和有效防控风险的金融服务体系、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的政府管理体系,率先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同上海市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浦东新区范围内全面实施,或在上海市推广试验。
二、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建设开放和创新融为一体的综合改革试验区
加强制度创新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围绕深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优化贸易监管服务体系、完善创新促进机制,统筹各环节改革,增强各部门协同,注重改革举措的配套组合,有效破解束缚创新的瓶颈,更大程度激发市场活力。
(三)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在完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基础上,对各类市场主体实行一致管理的,进一步优化、简化办事环节和流程,对业务牌照和资质申请统一审核标准和时限,促进公平竞争。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的透明度和市场准入的可预期性。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清理和取消资质资格获取、招投标、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的差别化待遇,实现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准入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和业务。
(四)全面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保障企业登记自主权,尊重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利。开展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不在同一机关外,企业名称不再预先核准。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有效释放场地资源。优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等登记方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改革试点。探索建立普通注销登记制度和简易注销登记制度相互配套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开展“一照多址”改革试点。
(五)全面实现“证照分离”。深化“先照后证”改革,进一步加大探索力度。把涉及市场准入的许可审批事项适时纳入改革试点,能取消的全部取消,需要保留审批的,按照告知承诺和加强市场准入管理等方式进一步优化调整,在改革许可管理方式、完善风险防范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实行告知承诺的领域。加强许可管理与企业设立登记管理的衔接,实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各许可管理环节的“一码贯通”。实施生产许可“一企一证”,探索取消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
(六)建成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实施贸易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纳入海港、空港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物流作业功能,通过银行机构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建立收费账单功能,便利企业办理支付和查询。实现物流和监管等信息的交换共享,为进出口货物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的管理和查询提供便利。推动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覆盖领域拓展至服务贸易,逐步纳入技术贸易、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将服务贸易出口退(免)税申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与国家层面“单一窗口”标准规范融合对接,推进长江经济带跨区域通关业务办理,加强数据衔接和协同监管。
(七)建立安全高效便捷的海关综合监管新模式。深化实施全国海关通关一体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以及“互联网+海关”等举措,进一步改革海关业务管理方式,对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立权责统一、集成集约、智慧智能、高效便利的海关综合监管新模式。综合应用大数据、云计算、互联网和物联网技术,扩大“自主报税、自助通关、自动审放、重点稽核”试点范围。深化“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改革,强化综合执法,推进协同治理,探索设立与“区港一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配套管理制度。创新加工贸易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方式。支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的企业开展高附加值、高技术、无污染的维修业务。深入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研究将试点从物流仓储企业扩大到贸易、生产加工企业,具备条件时,在上海市其他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推广实施。
(八)建立检验检疫风险分类监管综合评定机制。完善进口商品风险预警快速反应机制,加强进口货物不合格风险监测,实施消费品等商品召回制度。建立综合应用合格评定新机制,设立国家质量基础检验检疫综合应用示范园区。在制定发布不适用于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目录清单基础上,积极推进扩大商品和项目的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探索扩大检验鉴定结果国际互认的范围。
(九)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产业监管模式。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的试验用特殊物品的准入许可,完善准入许可的内容和方式。完善有利于提升集成电路全产业链国际竞争力的海关监管模式。研究制定再制造旧机电设备允许进口目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试点数控机床、工程设备、通信设备等进口再制造。探索引入市场化保险机制,提高医药生产等领域的监管效率。
(十)优化创新要素的市场配置机制。完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允许自贸试验区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委托上海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产品。健全完善更加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人才成长规律和人才发展流动规律的人才认定标准和推荐方式,标准统一、程序规范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及高效、便捷的人才签证制度,吸引更多外籍高层次人才参与创新创业,为其提供出入境和停居留便利,并按规定享受我国鼓励创新创业的相关政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支持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创办科技型企业,给予与中国籍公民同等待遇。深化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科技创新板”试点,完善对科创企业的金融服务。支持外资企业设立联合创新平台,协同本土中小微企业开展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推进。深化推进金融中心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结合的科技金融模式创新。
(十一)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体系。充分发挥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引领作用,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的全链条,提升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以若干优势产业为重点,进一步简化和优化知识产权审查和注册流程,创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工作机制。探索互联网、电子商务、大数据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服务标准,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支持企业运用知识产权进行海外股权投资。创新发展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深化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
三、加强同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建立开放型经济体系的风险压力测试区
按照国际最高标准,为推动实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进行更为充分的压力测试,探索开放型经济发展新领域,形成适应经济更加开放要求的系统试点经验。
(十二)进一步放宽投资准入。最大限度缩减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负面清单,推进金融服务、电信、互联网、文化、文物、维修、航运服务等专业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领域对外开放。除特殊领域外,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特别管理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外资创业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开展境内投资项目,探索实施管理新模式。完善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投资审查制度。
(十三)实施贸易便利化新规则。优化口岸通关流程,推进各环节监管方式改革,探索公布涵盖各通关环节的货物平均放行时间。最大限度实现覆盖船舶抵离、港口作业、货物通关等口岸作业各环节的全程无纸化,推进贸易领域证书证明的电子化管理。深化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试点。推动实施原产地预裁定制度。根据自由贸易协定规定,推动实施原产地自主声明制度。推进企业信用等级的跨部门共享,对高信用等级企业降低查验率。深化完善安全预警和国际竞争力提升的产业安全保障机制。
(十四)创新跨境服务贸易管理模式。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快推进金融保险、文化旅游、教育卫生等高端服务领域的贸易便利化。提高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货物暂时进口便利,拓展暂时进口货物单证制度适用范围,延长单证册的有效期。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大力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扩大中医药服务贸易国际市场准入,推动中医药海外创新发展。深化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进一步便利国际船舶管理企业从事海员外派服务。在合适领域分层次逐步取消或放宽对跨境交付、自然人移动等模式的服务贸易限制措施。探索完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建立服务贸易监测制度。
(十五)进一步深化金融开放创新。加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联动,积极有序实施《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试点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案》。加快构建面向国际的金融市场体系,建设人民币全球服务体系,有序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试点。加快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升金融监管能力,防范金融风险。
(十六)设立自由贸易港区。在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自由贸易港区。对标国际最高水平,实施更高标准的“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贸易监管制度。根据国家授权实行集约管理体制,在口岸风险有效防控的前提下,依托信息化监管手段,取消或最大程度简化入区货物的贸易管制措施,最大程度简化一线申报手续。探索实施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金融、外汇、投资和出入境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风险防控体系。
四、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打造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的先行区
加强自贸试验区建设与浦东新区转变一级地方政府职能的联动,系统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行政机构改革、管理体制创新、运行机制优化、服务方式转变等方面改革创新,全面提升开放环境下政府治理能力。
(十七)健全以简政放权为重点的行政管理体制。加快推进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厘清政府、市场、社会关系为重点,进一步取消和简化审批事项,最大限度地给市场放权。推动实现市场准入、执业资格等领域的管理方式转变。深化大部门制改革,在市场监管、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改革和法制、环保和城建五个职能模块,按照精简高效原则形成跨部门的协同机制。
(十八)深化创新事中事后监管体制机制。按照探索建立新的政府经济管理体制要求,深化分类综合执法改革,围绕审批、监管、执法适度分离,完善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领域的综合执法改革。推进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强执法协调。将异常名录信息归集范围扩大到市场监管以外的行政部门,健全跨部门“双告知、双反馈、双跟踪”许可办理机制和“双随机、双评估、双公示”监管协同机制。落实市场主体首负责任制,在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领域建立市场主体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和责任追溯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建立健全会计、审计、法律、检验检测认证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市场监管的制度安排。
(十九)优化信息互联共享的政府服务体系。加快构建以企业需求为导向、大数据分析为支撑的“互联网+政务服务”体系。建立央地协同、条块衔接的信息共享机制,明确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的边界规则。以数据共享为基础,再造业务流程,实现市场准入“单窗通办”、“全网通办”,个人事务“全区通办”,政务服务“全员协办”。探索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互补机制。探索形成市场主体信用等级标准体系,培育发展信用信息专业服务市场。
五、创新合作发展模式,成为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建设、推动市场主体走出去的桥头堡
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有机结合,创新经贸投资合作、产业核心技术研发、国际化融资模式,探索搭建“一带一路”开放合作新平台,建设服务“一带一路”的市场要素资源配置功能枢纽,发挥自贸试验区在服务“一带一路”战略中的辐射带动作用。
(二十)以高标准便利化措施促进经贸合作。对接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积极推进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一带一路”沿线口岸的信息互换和服务共享。率先探索互联互通监管合作新模式,在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开展多双边合作交流。加快建设门户复合型国际航空枢纽。促进上海港口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航线港口的合作对接,形成连接国内外重点口岸的亚太供应链中心枢纽。建立综合性对外投资促进机构和境外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在法律查明和律师服务、商事纠纷调解和仲裁、财务会计和审计服务等方面开展业务合作。打造“一带一路”产权交易中心与技术转移平台,促进“一带一路”产业科技合作。积极推进能源、港口、通信、高端装备制造等领域的国际产能合作和建设能力合作。
(二十一)增强“一带一路”金融服务功能。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金融市场的深度合作、互联互通。加强与境外人民币离岸市场战略合作,稳妥推进境外机构和企业发行人民币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支持优质境外企业利用上海资本市场发展壮大,吸引沿线国家央行、主权财富基金和投资者投资境内人民币资产,为“一带一路”重大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大力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出口信用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建设保险等业务,为企业海外投资、产品技术输出、承接“一带一路”重大工程提供综合保险服务。支持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的发展。
(二十二)探索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离岸税制安排。适应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和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需求,在不导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前提下,基于真实贸易和服务背景,结合服务贸易创新试点工作,研究探索服务贸易创新试点扩围的税收政策安排。
六、服务全国改革开放大局,形成更多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
紧紧把握自贸试验区的基本定位,坚持先行先试,充分发挥各方面的改革创新主动性和创造性,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取得更多制度创新成果。
(二十三)加快形成系统性的改革经验和模式。把理念创新、体制机制创新、政策创新和加强风险防控等方面的改革试点经验作为重点,加强试点经验的总结和系统集成。对于市场准入、贸易便利化、创新发展体制机制等领域的改革,加快形成可以在全国复制推广的经验。对于进一步扩大开放、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等压力测试事项,积极探索经验,为国家推进构建多双边经贸合作新格局做好政策储备。对于政府管理模式创新等改革事项,在改革理念和组织推进等方面总结形成可供其他地区借鉴的改革经验。
七、抓好工作落实
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的积极性,抓好改革措施的落实。按照总体筹划、分步实施、率先突破、逐步完善的原则,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及时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加强指导和服务;对涉及法律法规调整的改革事项,及时强化法制保障,做好与相关法律立改废释的衔接,共同推进相关体制机制创新,并注意加强监管、防控风险。上海市要把握基本定位,强化使命担当,创新思路、寻找规律、解决问题、积累经验,完善工作机制,系统推进改革试点任务的落实,继续当好全国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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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 经营管理
1. 产品开发原则
本产品指引为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基本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在开发产品时可以在此基础上适当放宽医疗保险的承保条件、责任范围或提高保障水平。
保险公司开发产品时,若产品条款有与本产品指引及配套的示范条款不一致的地方,需在上报产品时提供相应说明,指明具体不一致的地方及原因。
2. 保证续保约定
可保证续保至法定退休年龄。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3. 补偿原则
首次投保及续保时,投保人均需向保险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提供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及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细。
在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获得补偿,保险公司将按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产品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对于产品形态一、二,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50%
4. 既往症人群的管理
对于既往症人群,在投保前以及承担保险责任时需遵循如下原则:
(1) 对于既往症人群,要求投保时必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满1年;
(2) 既往症人群在续保时通过核保,被认定为已恢复健康的,可按照健康人群承保,但其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需扣除该被保险人在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已赔付的金额。
5. 投保管理
若投保人以个人名义投保,需向保险公司提供可以证明其符合纳税人资格的相关材料。
若投保人所在团体组织第一次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后的一年内投保人未选择投保,该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可对该投保人采取个人核保的方式,审核通过后方可投保。若该投保人为投保团体组织新入职员工且已通过投保团体入职体检,则不受上述限制。
6. 保单权益转移及退保
       对于保单权益转移,保险公司不设置犹豫期,但允许保险公司对该保单进行核保。
对于处在宽限期或者中止状态的保单,不允许保单权益转移。
退保后的被保险人再次投保时,保险公司可以对其进行个人核保。
7. 不实告知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所在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被保险人或其所在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的投保限制条件。
8. 理赔管理
保险公司应对理赔进行详细审核,确保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医疗必需且合理的。
9. 费率浮动机制
保险公司可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被保险人所在地区的不同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费率浮动。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团体组织中被保险人整体风险状况按相关规定进行费率下浮,但不得对费率进行上浮。
10.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额外费用是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例如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保险公司需在下一会计年度的331日前,根据《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将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返还方式由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
11. 医疗行为管控
(1) 对于产品形态一、二:对于医疗必需的国产普通型材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参照附表。对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的进口材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补偿比例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公司按照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 保险公司可以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医疗机构的合作下,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管控;保险公司要通过适当的手段,避免过度医疗等不合理的就医行为。
四、 名词释义
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2. 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公费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指团体组织的、用于补偿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型保险产品。
3.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5.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保险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6.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7. 纳税
是指税收中的纳税人的执行过程,即根据国家各种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把集体或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且缴纳的金额需大于零。
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一次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保险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或进口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
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
(1) 化验费、检查费;
(2) 输氧费;
(3) 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 本地救护车费;
(5) 注射费;
(6) 物理治疗费;
(7) 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 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1、保险金额表:
产品形态一和产品形态三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赔付限额
800,000
150,000
产品形态二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赔付限额
800,000
150,000
2、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仅适用于产品形态一和产品形态二,不适用产品形态三):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不适用于产品形态二)
100%
80%
注: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2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正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见10.6),其应提供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及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细。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7);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自付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8)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9)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10)、住院手术费(见10.11)、床位费(见10.12)和其他费用(见10.13)。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4)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已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本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对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的50%;
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进口材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申请,本公司将按照与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等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5)(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6),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7);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20)的机动车(见10.21);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2)、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3)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4)、武术比赛(见10.25)、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6)、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7)、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8)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特定门诊治疗和慢性病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或给付金额的住院费用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6)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7)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9)。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8.
合同解除
 
 
 
8.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公费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指团体组织的、用于补偿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型保险产品。
 
 
 
10.7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8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9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10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1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2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3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4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5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6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8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20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1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2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3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4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5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6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7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8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9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注:若本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本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3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正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6);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自付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7)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单个保单年度内个人自负费用高于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审核后认为确实属于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费用可以纳入保障范围),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8)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9)、住院手术费(见10.10)、床位费(见10.11)和其他费用(见10.12)。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3)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已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本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对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的50%;
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进口材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申请,本公司将按照与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等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4)(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5),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6);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9)的机动车(见10.20);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1)、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2)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3)、武术比赛(见10.24)、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6)、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7)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和特定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或给付金额的住院费用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6)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7)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8)。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
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8.
合同解除
 
 
 
8.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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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7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4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5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1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1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2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3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4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5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6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7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8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注:若本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本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4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或虽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投保前声明自愿放弃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6);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7)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8)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9)、住院手术费(见10.10)、床位费(见10.11)和其他费用(见10.12)。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3)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4)(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5),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6);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9)的机动车(见10.20);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1)、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2)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3)、武术比赛(见10.24)、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6)、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7)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特定门诊治疗和慢性病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6)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8)。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
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 nbsp;
,
8.
合同解除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7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4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5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1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1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2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3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4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5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6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7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8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企业统一给员工体检发生的费用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因此,员工体检费用可以按照职工福利费的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员工自行体检的票据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的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参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的规定,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
  因此,企业发生的此笔体检费用支出,可凭个人抬头的票据及相关资料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同时作为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员工每月补贴交通费作为福利费还是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发票认证时间从何时起变更?变更为多长时间?
  答: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黄浦区税务局:税收宣传月局长访谈摘要
20174月正值全国第26个税收宣传月。黄浦税务子网站小编前期收集了近期纳税人比较关心的纳税信用等级问题,对黄浦区税务局总经济师孙刚进行了专访。
问:纳税信用级别是怎么划分的?  
答:纳税信用按百分制分为A、B、C、D四级。纳税人最终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为A级,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B级,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为C级,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为D级。
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评价年度内,税务管理系统中没有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
每年4月,税务机关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纳税人对其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评。
问:税务机关根据哪些信息来评价企业的纳税信用?   
答:税务机关主要是根据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来评价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从税务管理系统采集的基本信息和纳税申报信息、历年纳税信用记录、纳税人在相关部门以往的信用记录;税务内部信息,包括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税务检查信息等;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当年纳税人在相关部门的信用记录、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的其他信息,比如从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的信息,当前主要有银行、工商和海关等部门4个指标,评价方式为扣11分,即如果发现纳税人在不同部门之间存在提供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则纳税人不能评价为纳税信用A级。
问:纳税人如何获知自己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答: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届时,纳税人可通过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服务厅等渠道查询自己的纳税信用级别。同时,税务机关将在公告栏、税务网站公布A级纳税人名单,对A级纳税人进行褒扬,并供公众查询。
徐汇区税务局:公开承诺
尊敬的纳税人: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营造良好纳税环境,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提升您的满意度和获得感,我们向您郑重承诺如下:
  一、我们会依法依规为您办理涉税事项,切实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二、我们充分尊重和真诚接待每一位纳税人,与您沟通中做到文明礼貌、态度谦和。
  三、我们为您提供涉税咨询时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做到有问必答、指引清晰。
  四、我们会认真倾听您的意见建议,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反馈。
  五、我们会通过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公开办税事项,主动告知您税收政策和办税流程。
  六、我们会做到规范文明执法,上门检查时两人同行,出示税务检查证和通知书,否则您有权拒绝。
  七、我们会依法严格保守您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违反规定泄露您涉税保密信息的部门和人员,我们将严肃追究责任。
  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进行监督。如我们未能遵守上述承诺,您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我局纳税服务科反映。对于您的反映,我们将认真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您。
  纳税服务科联系地址:虹桥路188号704室
  纳税服务科联系电话:12366
  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税务局第三分局是否参与全市通办
  答:3月28日起,13个办税事项可在全市27个办税服务厅进行全市通办,三分局目前暂未纳入全市通办范围。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开具与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清单开具可全市范围内就近办理,三分局亦可开具。
  2. 是不是所有的业务都是可以全市通办的?
  答:不是,如果是网厅受理的业务只能通过网厅受理,其他的可在相应的税务局办理相关业务,具体流程可以看以下流程图:
  纳税人如需进一步了解全市通办涉税事宜(全市通办办税事项、办税指南等)的,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或登录上海税务网站“全市通办”专栏(http://www.tax.sh.gov.cn)查询。
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外商投资企业座谈会
20175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外商投资企业座谈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潘功胜局长主持会议,爱立信、卡特彼勒、阿尔卑斯、蒂森克虏伯、戴尔、ABB、玛氏、江森自控等多家外商投资企业参会。
与会代表介绍了各企业的经营状况,并结合自身实际,对外汇管理工作提出了有益的建议。潘局长指出,当前我国跨境资金流动形势回稳向好,更趋平衡。稳定、良性的外汇市场有利于外资企业在中国的运营,维护外汇市场稳定需要监管部门与市场主体相互配合,共同努力。外汇管理部门将坚持改革开放,提升跨境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水平,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同时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维护外汇市场稳定,为市场主体营造健康良性的市场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五证合一”、“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的相继实施有效提升了政府行政服务效率,降低了市场主体创设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创新力,但目前仍然存在各类证照数量过多、“准入不准营”、简政放权措施协同配套不够等问题。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推行改革的重要意义
在全面实施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基础上,将涉及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以下统称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是贯彻中央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部署,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途径,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的重要抓手;对于推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构建“互联网+”环境下政府新型管理方式、营造便利宽松的创业创新环境和公开透明平等竞争的营商环境,建立程序更为便利、内容更为完善、流程更为优化、资源更为集约的市场准入新模式,促进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作为,把这项改革的实施工作摆在重要位置,采取切实有力措施,确保“多证合一”改革在2017年10月1日前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认真梳理涉企证照事项,全面实行“多证合一”
坚持“多证合一”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结合,按照市场化改革方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各地区要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被整合证照不再发放,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使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能达到预定可生产经营状态,大幅度缩短企业从筹备开办到进入市场的时间。对于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企业能够自主管理的事项以及可以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达到原设定涉企证照事项目的的,要逐步取消或改为备案管理。对于关系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意识形态安全的涉企证照事项继续予以保留,要实行准入清单管理。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非按法定程序设定的涉企证照事项一律取消。
三、深化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简化企业准入手续
坚持互联互通与数据共享相结合,大力推进信息共享,能向社会公开的尽量公开,打通信息孤岛。各地区要依托已有设施资源和政府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一步完善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间的数据接口,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各地区要加快制定政府数据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和管理办法,建立区域内统一标准的市场主体信息库,构建统一高效、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的政府数据资源体系,打破部门和行业信息壁垒。从严控制个性化信息采集,凡是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和申请人重复提交;凡是应由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调查核实的信息,由部门自行核实,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让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
四、完善工作流程,做好改革衔接过渡
各地区要在“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机制及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全面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记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及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不再另行办理“多证合一”涉及的被整合证照事项,相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满足管理需要。已按照“五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多证合一”登记,由登记机关将相关登记信息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给被整合证照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五、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效率
坚持优化政务服务与推进“互联网+”相结合,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提升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各地区要加快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打造“互联网+”模式下方便快捷、公平普惠、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体系。推进各类涉企证照事项线上并联审批,优化线上、线下办事流程,简化办事手续,减少办事环节,降低办事成本,实现“一网通办、一窗核发”。要推进涉企证照事项标准化管理,在全面梳理、分类处理的基础上,全面公开涉企证照事项目录和程序,明晰具体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列明审查要求和时限,实现服务事项标准化。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服务效能提升
坚持便捷准入与严格监管相结合,以有效监管保障便捷准入,防止劣币驱逐良币,提高开办企业积极性。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转变理念,精简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探索市场监管新模式。要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主动监管、认真履职意识,明确监管责任。要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断完善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机制,充分发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的作用,强化企业自我约束功能,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减少政府监管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七、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广泛应用,推动改革落地
坚持“多证合一”与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应用相结合,打通改革成果落地的“最后一公里”。各地“多证合一”改革情况不同,证照整合项目、形式不同,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快完善各自相关信息系统,互认“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区域内、行业内的互认和应用。对于被整合证照所涵盖的原有事项信息,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使“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成为企业唯一“身份证”,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为企业唯一身份代码,实现企业“一照一码”走天下。
八、强化中央和地方联动,统筹稳妥推进改革
坚持统筹推进与因地制宜相结合,鼓励地方大胆探索实践,自下而上,上下联动。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鼓励基层探索实践。要及时总结改革经验,巩固改革成果,不断扩大“多证合一”的覆盖范围。国务院各相关部门要解放思想,锐意进取,主动作为。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衔接配合,积极推进改革。要做好对改革政策的解读和宣传工作,形成推动改革落地见效的良好氛围,确保“多证合一”改革各项措施顺利推进。
九、完善配套制度和政策,确保改革于法有据
坚持基层先行先试与依法推动相结合,大力推进相关法律法规制修订和改革配套政策联动。各地区、各部门在推进“多证合一”改革时,要充分做好沟通和衔接工作,在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的基础上,对确需在全国范围内合并的事项中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完善和清理的,要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相关工作,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
十、加强窗口建设,做好人员、设施、经费保障
坚持内强素质与外提能力相结合,以内挖潜力、充分利用原有设施为重点,做好人员、设施、经费保障工作。“多证合一”改革后,基层登记窗口压力将进一步增大。各地区要通过合理调整、优化机构和人员配置,配足配强窗口人员队伍,确有必要时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窗口服务能力。要加强窗口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要优化支出结构,加强窗口软硬件设施配备,做好信息化保障。
十一、加强督查考核,完善激励机制
坚持鼓励先进与鞭策落后相结合,充分调动干事创业积极性、主动性。各地区要通过制定任务清单、将落实情况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等方式,把“多证合一”改革摆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考虑,加强督查,形成有效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要对接国际营商环境指标,加强对本地区营商环境便利化的评估和排名工作,建立开办企业时间统计通报制度,研究建立新生市场主体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制度。相关部门要组织联合督导,对改革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5月5日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资委 银监会 外汇局
关于印发《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的通知
(银发〔2017〕10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外汇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推动金融机构和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应收账款融资,现将《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方案要求,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工作职责,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附件: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年4月25日
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
应收账款是小微企业重要的流动资产。发展应收账款融资,对于有效盘活企业存量资产,提高小微企业融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是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有效手段,是降成本、补短板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和小微企业支持力度的有关要求,推动开展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银监会、外汇局决定共同开展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
一、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围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充分发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等金融基础设施作用,推动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引导金融机构和其他融资服务机构扩大应收账款融资业务规模,构建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互信互惠、协同发展生态环境,优化商业信用环境,促进金融与实体经济良性互动发展。
二、主要目标
(一)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渠道不断丰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www.crcrfsp.com,以下简称平台)服务功能不断完善,为应收账款融资参与方提供便捷的注册、信息上传、确认与反馈等服务,在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中发挥主体作用。
(二)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规模稳步增长。参与应收账款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资金提供方和小微企业等用户数量快速增加。国有大型企业(集团)及成员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参与确认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的供应链核心企业范围不断扩大,初步形成应收账款融资长效机制。
(三)企业商业信用环境进一步优化,企业商业信用信息采集渠道不断拓宽,手段不断完善,初步形成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还款约束机制,恶意拖欠账款行为明显减少。
三、主要任务与要求
(一)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宣传推广活动。
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牵头开展各种形式的应收账款融资宣传推广活动,向小微企业普及应收账款融资知识,加大对平台服务小微企业融资的宣传推广力度,加强对应付账款较多企业、供应链核心企业、大型零售企业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供应链核心企业提高供应链管理意识,以增强供应链粘度,扩大应收账款融资知晓度。动员更多的小微企业、供应链核心企业、金融机构、服务机构等主体注册为平台用户,打通小微企业通过平台实现融资的“入口”,在线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完善平台对接供应链核心企业管理系统的功能,方便供应链核心企业在平台上及时确认账款。
(二)支持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依规开展融资。
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为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项下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加强“政银企”对接,鼓励中小企业在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前明确融资需求,在签署合同时注明收款账号等融资信息。地方政府要督促政府采购部门及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依法公开政府采购合同等信息,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公开、有效。金融机构开展融资服务时,要及时通过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核对合同信息等方式确认合同真实性,原则上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担保。
(三)发挥供应链核心企业引领作用。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经信)、商务等部门要积极组织动员国有大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平台,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督促企业按时履约,及时支付应付款项,带头营造守法诚信社会氛围。逐步实行应收账款融资核心企业名单制,重点将本地区应付账款较多的供应链核心企业纳入名单管理。鼓励供应链核心企业与平台进行系统对接,开展反向保理融资业务,以点带链、以链带面,形成规模业务模式和示范效应,惠及更多小微企业。
(四)优化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
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要积极回应企业通过平台推送的融资需求信息,在做好贸易背景真实性调查基础上,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和授信额度;加强贷后管理和企业现金流监管,通过平台确定回款路径,及时锁定债务人到期付款现金流。完善应收账款融资规章制度,优化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改进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风险评估机制。商业保理公司要专注于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服务。
(五)推进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
人民银行要推动建立健全应收账款登记公示制度,开展面向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应收账款融资主体的登记和查询服务。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资金提供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相关规定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查询、登记。支持应收账款融资主体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保理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资产证券化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类基础资产转让登记、资产转让交易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类资产转让登记,避免权利冲突,防范交易风险。
(六)优化企业商业信用环境。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企业通过平台每月报送债务人的付款信息,丰富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还款约束机制,规范应收账款履约行为,推动优化社会整体商业信用环境。积极推进信用担保、信用保险机构参与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协助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合理控制应收账款的风险。人民银行逐步向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非银行融资机构开放征信系统。
四、保障措施
(一)完善政策支持和系统保障。
人民银行要加强信贷指导,结合小微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信贷投放,对积极参加应收账款融资的核心企业,通过支持其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降低核心企业资金成本。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要加强平台服务功能建设,准确、及时推送上线企业相关信息,提高使用便捷性,确保上传信息仅在参与机构之间定向传送,保护上线企业商业秘密和信息安全。
(二)加强组织领导和定期监测。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联系地方财政、商务、国资、银监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因地制宜细化工作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政策联动,发挥部门合力推动当地小微企业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加强和政府部门沟通协调,积极开展对辖区内金融机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指导和监测,动态跟踪辖区内应收账款融资工作进展情况。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各省(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定期通报制度,把握工作进度,加强宣传推广,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工作开展情况、本年度工作计划报送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1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徐麟
2017年5月2日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第三条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二章 许可
第五条 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前款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第六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
(四)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
符合条件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另行制定。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还应当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
第九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中央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地方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初审后,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
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批准的,核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续办。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许可受理和决定情况。
第十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为中国公民的证明;
(二)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的资质情况;
(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四)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五)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报告;
(六)法人资格、场所、资金和股权结构等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总编辑,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总编辑人选应当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符合相关条件,并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接受专业培训、考核。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具备新闻采编人员职业资格,持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干预新闻信息呈现或搜索结果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与在其平台上注册的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对用户开设公众账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核其账号信息、服务资质、服务范围等信息,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第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遵守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或前款规定内容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主管单位、股权结构等影响许可条件的重大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应当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明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健全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报。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和约谈制度。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国务院电信、公安、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工作沟通和协作配合,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等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运行过程中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本规定处理后,转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国家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工商总局
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17年5月7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决定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将5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建议将1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总局对《工商总局关于严格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65号)附件《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再次进行了调整,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17年5月)
    2.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2017年5月)
工商总局
2017年5月16日
附件1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2017年5月)
<, TD vAlign=mid, width=2 34 dle>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1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3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4
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决定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 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1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3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公安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4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5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6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审批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7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8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
9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0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1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2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3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4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5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16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7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8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9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20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21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2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3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或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4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5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6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7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8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附件2
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
2017年5月)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部门
设定依据
1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
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2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3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4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商务部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5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6
个人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审批
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7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8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9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10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11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2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3
外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修改章程以及终结审批
银监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4
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及终止审批
银监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5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
16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散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7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8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19
证券金融公司解散审批
国务院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20
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21
期货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22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3
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24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25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6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7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保监会
(会同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8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9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30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撤销的审批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注:以上前置审批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凭审批文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上海市政府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
沪府〔2017〕4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本市实体经济平稳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4号),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在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社保基金正常运行的前提下,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7年1月1日起,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2%调整为11.5%。其中,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由原来的8%调整为7.5%,单位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及个人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2%调整为11.5%。
  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参照执行。
  二、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本市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5%阶段性调整为1%。其中,单位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调整为0.5%,个人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三、本市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组织及个人的社会保险补贴,自发文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的缴费比例计算发放,此前已经按照原缴费比例计算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再清算。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28日
国务院
关于印发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7年3月30日
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
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战略举措。自贸试验区建设三年多来取得重大进展,总体达到预期目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对照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的自由贸易区,全面深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在新一轮改革开放中进一步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定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以制度创新为核心,继续解放思想、勇于突破、当好标杆,进一步对照国际最高标准、查找短板弱项,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坚持全方位对外开放,推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加大压力测试,切实有效防控风险,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进一步加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联动,不断放大政策集成效应,主动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形成经济转型发展新动能和国际竞争新优势;更大力度转变政府职能,加快探索一级地方政府管理体制创新,全面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发挥先发优势,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力争取得更多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进一步彰显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
(二)建设目标。到2020年,率先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投资贸易自由、规则开放透明、监管公平高效、营商环境便利的国际高标准自由贸易园区,健全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准入和有序竞争的投资管理体系、促进贸易转型升级和通关便利的贸易监管服务体系、深化金融开放创新和有效防控风险的金融服务体系、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的政府管理体系,率先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同上海市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浦东新区范围内全面实施,或在上海市推广试验。
二、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建设开放和创新融为一体的综合改革试验区
加强制度创新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围绕深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优化贸易监管服务体系、完善创新促进机制,统筹各环节改革,增强各部门协同,注重改革举措的配套组合,有效破解束缚创新的瓶颈,更大程度激发市场活力。
(三)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在完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基础上,对各类市场主体实行一致管理的,进一步优化、简化办事环节和流程,对业务牌照和资质申请统一审核标准和时限,促进公平竞争。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的透明度和市场准入的可预期性。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清理和取消资质资格获取、招投标、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的差别化待遇,实现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准入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和业务。
(四)全面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保障企业登记自主权,尊重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利。开展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不在同一机关外,企业名称不再预先核准。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有效释放场地资源。优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等登记方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改革试点。探索建立普通注销登记制度和简易注销登记制度相互配套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开展“一照多址”改革试点。
(五)全面实现“证照分离”。深化“先照后证”改革,进一步加大探索力度。把涉及市场准入的许可审批事项适时纳入改革试点,能取消的全部取消,需要保留审批的,按照告知承诺和加强市场准入管理等方式进一步优化调整,在改革许可管理方式、完善风险防范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实行告知承诺的领域。加强许可管理与企业设立登记管理的衔接,实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各许可管理环节的“一码贯通”。实施生产许可“一企一证”,探索取消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
(六)建成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实施贸易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纳入海港、空港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物流作业功能,通过银行机构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建立收费账单功能,便利企业办理支付和查询。实现物流和监管等信息的交换共享,为进出口货物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的管理和查询提供便利。推动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覆盖领域拓展至服务贸易,逐步纳入技术贸易、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将服务贸易出口退(免)税申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与国家层面“单一窗口”标准规范融合对接,推进长江经济带跨区域通关业务办理,加强数据衔接和协同监管。
(七)建立安全高效便捷的海关综合监管新模式。深化实施全国海关通关一体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以及“互联网+海关”等举措,进一步改革海关业务管理方式,对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立权责统一、集成集约、智慧智能、高效便利的海关综合监管新模式。综合应用大数据、云计算、互联网和物联网技术,扩大“自主报税、自助通关、自动审放、重点稽核”试点范围。深化“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改革,强化综合执法,推进协同治理,探索设立与“区港一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配套管理制度。创新加工贸易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方式。支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的企业开展高附加值、高技术、无污染的维修业务。深入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研究将试点从物流仓储企业扩大到贸易、生产加工企业,具备条件时,在上海市其他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推广实施。
(八)建立检验检疫风险分类监管综合评定机制。完善进口商品风险预警快速反应机制,加强进口货物不合格风险监测,实施消费品等商品召回制度。建立综合应用合格评定新机制,设立国家质量基础检验检疫综合应用示范园区。在制定发布不适用于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目录清单基础上,积极推进扩大商品和项目的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探索扩大检验鉴定结果国际互认的范围。
(九)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产业监管模式。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的试验用特殊物品的准入许可,完善准入许可的内容和方式。完善有利于提升集成电路全产业链国际竞争力的海关监管模式。研究制定再制造旧机电设备允许进口目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试点数控机床、工程设备、通信设备等进口再制造。探索引入市场化保险机制,提高医药生产等领域的监管效率。
(十)优化创新要素的市场配置机制。完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允许自贸试验区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委托上海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产品。健全完善更加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人才成长规律和人才发展流动规律的人才认定标准和推荐方式,标准统一、程序规范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及高效、便捷的人才签证制度,吸引更多外籍高层次人才参与创新创业,为其提供出入境和停居留便利,并按规定享受我国鼓励创新创业的相关政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支持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创办科技型企业,给予与中国籍公民同等待遇。深化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科技创新板”试点,完善对科创企业的金融服务。支持外资企业设立联合创新平台,协同本土中小微企业开展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推进。深化推进金融中心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结合的科技金融模式创新。
(十一)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体系。充分发挥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引领作用,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的全链条,提升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以若干优势产业为重点,进一步简化和优化知识产权审查和注册流程,创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工作机制。探索互联网、电子商务、大数据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服务标准,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支持企业运用知识产权进行海外股权投资。创新发展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深化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
三、加强同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建立开放型经济体系的风险压力测试区
按照国际最高标准,为推动实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进行更为充分的压力测试,探索开放型经济发展新领域,形成适应经济更加开放要求的系统试点经验。
(十二)进一步放宽投资准入。最大限度缩减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负面清单,推进金融服务、电信、互联网、文化、文物、维修、航运服务等专业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领域对外开放。除特殊领域外,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特别管理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外资创业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开展境内投资项目,探索实施管理新模式。完善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投资审查制度。
(十三)实施贸易便利化新规则。优化口岸通关流程,推进各环节监管方式改革,探索公布涵盖各通关环节的货物平均放行时间。最大限度实现覆盖船舶抵离、港口作业、货物通关等口岸作业各环节的全程无纸化,推进贸易领域证书证明的电子化管理。深化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试点。推动实施原产地预裁定制度。根据自由贸易协定规定,推动实施原产地自主声明制度。推进企业信用等级的跨部门共享,对高信用等级企业降低查验率。深化完善安全预警和国际竞争力提升的产业安全保障机制。
(十四)创新跨境服务贸易管理模式。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快推进金融保险、文化旅游、教育卫生等高端服务领域的贸易便利化。提高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货物暂时进口便利,拓展暂时进口货物单证制度适用范围,延长单证册的有效期。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大力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扩大中医药服务贸易国际市场准入,推动中医药海外创新发展。深化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进一步便利国际船舶管理企业从事海员外派服务。在合适领域分层次逐步取消或放宽对跨境交付、自然人移动等模式的服务贸易限制措施。探索完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建立服务贸易监测制度。
(十五)进一步深化金融开放创新。加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联动,积极有序实施《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试点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案》。加快构建面向国际的金融市场体系,建设人民币全球服务体系,有序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试点。加快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升金融监管能力,防范金融风险。
(十六)设立自由贸易港区。在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自由贸易港区。对标国际最高水平,实施更高标准的“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贸易监管制度。根据国家授权实行集约管理体制,在口岸风险有效防控的前提下,依托信息化监管手段,取消或最大程度简化入区货物的贸易管制措施,最大程度简化一线申报手续。探索实施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金融、外汇、投资和出入境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风险防控体系。
四、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打造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的先行区
加强自贸试验区建设与浦东新区转变一级地方政府职能的联动,系统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行政机构改革、管理体制创新、运行机制优化、服务方式转变等方面改革创新,全面提升开放环境下政府治理能力。
(十七)健全以简政放权为重点的行政管理体制。加快推进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厘清政府、市场、社会关系为重点,进一步取消和简化审批事项,最大限度地给市场放权。推动实现市场准入、执业资格等领域的管理方式转变。深化大部门制改革,在市场监管、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改革和法制、环保和城建五个职能模块,按照精简高效原则形成跨部门的协同机制。
(十八)深化创新事中事后监管体制机制。按照探索建立新的政府经济管理体制要求,深化分类综合执法改革,围绕审批、监管、执法适度分离,完善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领域的综合执法改革。推进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强执法协调。将异常名录信息归集范围扩大到市场监管以外的行政部门,健全跨部门“双告知、双反馈、双跟踪”许可办理机制和“双随机、双评估、双公示”监管协同机制。落实市场主体首负责任制,在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领域建立市场主体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和责任追溯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建立健全会计、审计、法律、检验检测认证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市场监管的制度安排。
(十九)优化信息互联共享的政府服务体系。加快构建以企业需求为导向、大数据分析为支撑的“互联网+政务服务”体系。建立央地协同、条块衔接的信息共享机制,明确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的边界规则。以数据共享为基础,再造业务流程,实现市场准入“单窗通办”、“全网通办”,个人事务“全区通办”,政务服务“全员协办”。探索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互补机制。探索形成市场主体信用等级标准体系,培育发展信用信息专业服务市场。
五、创新合作发展模式,成为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建设、推动市场主体走出去的桥头堡
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有机结合,创新经贸投资合作、产业核心技术研发、国际化融资模式,探索搭建“一带一路”开放合作新平台,建设服务“一带一路”的市场要素资源配置功能枢纽,发挥自贸试验区在服务“一带一路”战略中的辐射带动作用。
(二十)以高标准便利化措施促进经贸合作。对接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积极推进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一带一路”沿线口岸的信息互换和服务共享。率先探索互联互通监管合作新模式,在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开展多双边合作交流。加快建设门户复合型国际航空枢纽。促进上海港口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航线港口的合作对接,形成连接国内外重点口岸的亚太供应链中心枢纽。建立综合性对外投资促进机构和境外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在法律查明和律师服务、商事纠纷调解和仲裁、财务会计和审计服务等方面开展业务合作。打造“一带一路”产权交易中心与技术转移平台,促进“一带一路”产业科技合作。积极推进能源、港口、通信、高端装备制造等领域的国际产能合作和建设能力合作。
(二十一)增强“一带一路”金融服务功能。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金融市场的深度合作、互联互通。加强与境外人民币离岸市场战略合作,稳妥推进境外机构和企业发行人民币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支持优质境外企业利用上海资本市场发展壮大,吸引沿线国家央行、主权财富基金和投资者投资境内人民币资产,为“一带一路”重大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大力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出口信用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建设保险等业务,为企业海外投资、产品技术输出、承接“一带一路”重大工程提供综合保险服务。支持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的发展。
(二十二)探索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离岸税制安排。适应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和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需求,在不导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前提下,基于真实贸易和服务背景,结合服务贸易创新试点工作,研究探索服务贸易创新试点扩围的税收政策安排。
六、服务全国改革开放大局,形成更多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
紧紧把握自贸试验区的基本定位,坚持先行先试,充分发挥各方面的改革创新主动性和创造性,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取得更多制度创新成果。
(二十三)加快形成系统性的改革经验和模式。把理念创新、体制机制创新、政策创新和加强风险防控等方面的改革试点经验作为重点,加强试点经验的总结和系统集成。对于市场准入、贸易便利化、创新发展体制机制等领域的改革,加快形成可以在全国复制推广的经验。对于进一步扩大开放、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等压力测试事项,积极探索经验,为国家推进构建多双边经贸合作新格局做好政策储备。对于政府管理模式创新等改革事项,在改革理念和组织推进等方面总结形成可供其他地区借鉴的改革经验。
七、抓好工作落实
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的积极性,抓好改革措施的落实。按照总体筹划、分步实施、率先突破、逐步完善的原则,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及时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加强指导和服务;对涉及法律法规调整的改革事项,及时强化法制保障,做好与相关法律立改废释的衔接,共同推进相关体制机制创新,并注意加强监管、防控风险。上海市要把握基本定位,强化使命担当,创新思路、寻找规律、解决问题、积累经验,完善工作机制,系统推进改革试点任务的落实,继续当好全国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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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 经营管理
1. 产品开发原则
本产品指引为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基本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在开发产品时可以在此基础上适当放宽医疗保险的承保条件、责任范围或提高保障水平。
保险公司开发产品时,若产品条款有与本产品指引及配套的示范条款不一致的地方,需在上报产品时提供相应说明,指明具体不一致的地方及原因。
2. 保证续保约定
可保证续保至法定退休年龄。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3. 补偿原则
首次投保及续保时,投保人均需向保险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提供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及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细。
在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获得补偿,保险公司将按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产品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对于产品形态一、二,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50%
4. 既往症人群的管理
对于既往症人群,在投保前以及承担保险责任时需遵循如下原则:
(1) 对于既往症人群,要求投保时必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满1年;
(2) 既往症人群在续保时通过核保,被认定为已恢复健康的,可按照健康人群承保,但其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需扣除该被保险人在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已赔付的金额。
5. 投保管理
若投保人以个人名义投保,需向保险公司提供可以证明其符合纳税人资格的相关材料。
若投保人所在团体组织第一次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后的一年内投保人未选择投保,该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可对该投保人采取个人核保的方式,审核通过后方可投保。若该投保人为投保团体组织新入职员工且已通过投保团体入职体检,则不受上述限制。
6. 保单权益转移及退保
       对于保单权益转移,保险公司不设置犹豫期,但允许保险公司对该保单进行核保。
对于处在宽限期或者中止状态的保单,不允许保单权益转移。
退保后的被保险人再次投保时,保险公司可以对其进行个人核保。
7. 不实告知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所在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被保险人或其所在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的投保限制条件。
8. 理赔管理
保险公司应对理赔进行详细审核,确保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医疗必需且合理的。
9. 费率浮动机制
保险公司可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被保险人所在地区的不同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费率浮动。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团体组织中被保险人整体风险状况按相关规定进行费率下浮,但不得对费率进行上浮。
10.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额外费用是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例如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保险公司需在下一会计年度的331日前,根据《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将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返还方式由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
11. 医疗行为管控
(1) 对于产品形态一、二:对于医疗必需的国产普通型材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参照附表。对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的进口材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补偿比例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公司按照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 保险公司可以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医疗机构的合作下,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管控;保险公司要通过适当的手段,避免过度医疗等不合理的就医行为。
四、 名词释义
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2. 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公费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指团体组织的、用于补偿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型保险产品。
3.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5.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保险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6.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7. 纳税
是指税收中的纳税人的执行过程,即根据国家各种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把集体或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且缴纳的金额需大于零。
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一次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保险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或进口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
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
(1) 化验费、检查费;
(2) 输氧费;
(3) 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 本地救护车费;
(5) 注射费;
(6) 物理治疗费;
(7) 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 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1、保险金额表:
产品形态一和产品形态三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赔付限额
800,000
150,000
产品形态二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赔付限额
800,000
150,000
2、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仅适用于产品形态一和产品形态二,不适用产品形态三):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不适用于产品形态二)
100%
80%
注: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2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正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见10.6),其应提供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及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细。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7);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自付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8)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9)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10)、住院手术费(见10.11)、床位费(见10.12)和其他费用(见10.13)。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4)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已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本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对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的50%;
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进口材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申请,本公司将按照与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等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5)(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6),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7);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20)的机动车(见10.21);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2)、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3)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4)、武术比赛(见10.25)、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6)、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7)、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8)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特定门诊治疗和慢性病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或给付金额的住院费用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6)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7)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9)。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8.
合同解除
 
 
 
8.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公费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指团体组织的、用于补偿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型保险产品。
 
 
 
10.7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8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9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10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1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2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3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4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5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6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8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20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1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2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3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4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5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6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7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8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9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注:若本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本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3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正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6);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自付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7)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单个保单年度内个人自负费用高于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审核后认为确实属于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费用可以纳入保障范围),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8)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9)、住院手术费(见10.10)、床位费(见10.11)和其他费用(见10.12)。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3)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已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本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对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的50%;
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进口材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申请,本公司将按照与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等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4)(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5),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6);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9)的机动车(见10.20);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1)、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2)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3)、武术比赛(见10.24)、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6)、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7)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和特定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或给付金额的住院费用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6)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7)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8)。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
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8.
合同解除
 
 
 
8.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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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7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4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5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1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1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2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3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4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5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6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7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8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注:若本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本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4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或虽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投保前声明自愿放弃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6);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7)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8)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9)、住院手术费(见10.10)、床位费(见10.11)和其他费用(见10.12)。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3)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4)(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5),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6);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9)的机动车(见10.20);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1)、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2)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3)、武术比赛(见10.24)、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6)、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7)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特定门诊治疗和慢性病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6)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8)。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
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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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合同解除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7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4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5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1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1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2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3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4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5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6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7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8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企业统一给员工体检发生的费用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因此,员工体检费用可以按照职工福利费的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员工自行体检的票据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的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参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的规定,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
  因此,企业发生的此笔体检费用支出,可凭个人抬头的票据及相关资料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同时作为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员工每月补贴交通费作为福利费还是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发票认证时间从何时起变更?变更为多长时间?
  答: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黄浦区税务局:税收宣传月局长访谈摘要
20174月正值全国第26个税收宣传月。黄浦税务子网站小编前期收集了近期纳税人比较关心的纳税信用等级问题,对黄浦区税务局总经济师孙刚进行了专访。
问:纳税信用级别是怎么划分的?  
答:纳税信用按百分制分为A、B、C、D四级。纳税人最终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为A级,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B级,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为C级,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为D级。
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评价年度内,税务管理系统中没有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
每年4月,税务机关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纳税人对其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评。
问:税务机关根据哪些信息来评价企业的纳税信用?   
答:税务机关主要是根据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来评价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从税务管理系统采集的基本信息和纳税申报信息、历年纳税信用记录、纳税人在相关部门以往的信用记录;税务内部信息,包括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税务检查信息等;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当年纳税人在相关部门的信用记录、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的其他信息,比如从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的信息,当前主要有银行、工商和海关等部门4个指标,评价方式为扣11分,即如果发现纳税人在不同部门之间存在提供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则纳税人不能评价为纳税信用A级。
问:纳税人如何获知自己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答: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届时,纳税人可通过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服务厅等渠道查询自己的纳税信用级别。同时,税务机关将在公告栏、税务网站公布A级纳税人名单,对A级纳税人进行褒扬,并供公众查询。
徐汇区税务局:公开承诺
尊敬的纳税人: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营造良好纳税环境,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提升您的满意度和获得感,我们向您郑重承诺如下:
  一、我们会依法依规为您办理涉税事项,切实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二、我们充分尊重和真诚接待每一位纳税人,与您沟通中做到文明礼貌、态度谦和。
  三、我们为您提供涉税咨询时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做到有问必答、指引清晰。
  四、我们会认真倾听您的意见建议,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反馈。
  五、我们会通过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公开办税事项,主动告知您税收政策和办税流程。
  六、我们会做到规范文明执法,上门检查时两人同行,出示税务检查证和通知书,否则您有权拒绝。
  七、我们会依法严格保守您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违反规定泄露您涉税保密信息的部门和人员,我们将严肃追究责任。
  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进行监督。如我们未能遵守上述承诺,您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我局纳税服务科反映。对于您的反映,我们将认真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您。
  纳税服务科联系地址:虹桥路188号704室
  纳税服务科联系电话:12366
  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税务局第三分局是否参与全市通办
  答:3月28日起,13个办税事项可在全市27个办税服务厅进行全市通办,三分局目前暂未纳入全市通办范围。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开具与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清单开具可全市范围内就近办理,三分局亦可开具。
  2. 是不是所有的业务都是可以全市通办的?
  答:不是,如果是网厅受理的业务只能通过网厅受理,其他的可在相应的税务局办理相关业务,具体流程可以看以下流程图:
  纳税人如需进一步了解全市通办涉税事宜(全市通办办税事项、办税指南等)的,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或登录上海税务网站“全市通办”专栏(http://www.tax.sh.gov.cn)查询。
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外商投资企业座谈会
20175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外商投资企业座谈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潘功胜局长主持会议,爱立信、卡特彼勒、阿尔卑斯、蒂森克虏伯、戴尔、ABB、玛氏、江森自控等多家外商投资企业参会。
与会代表介绍了各企业的经营状况,并结合自身实际,对外汇管理工作提出了有益的建议。潘局长指出,当前我国跨境资金流动形势回稳向好,更趋平衡。稳定、良性的外汇市场有利于外资企业在中国的运营,维护外汇市场稳定需要监管部门与市场主体相互配合,共同努力。外汇管理部门将坚持改革开放,提升跨境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水平,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同时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维护外汇市场稳定,为市场主体营造健康良性的市场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五证合一”、“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的相继实施有效提升了政府行政服务效率,降低了市场主体创设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创新力,但目前仍然存在各类证照数量过多、“准入不准营”、简政放权措施协同配套不够等问题。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推行改革的重要意义
在全面实施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基础上,将涉及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以下统称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是贯彻中央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部署,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途径,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的重要抓手;对于推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构建“互联网+”环境下政府新型管理方式、营造便利宽松的创业创新环境和公开透明平等竞争的营商环境,建立程序更为便利、内容更为完善、流程更为优化、资源更为集约的市场准入新模式,促进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作为,把这项改革的实施工作摆在重要位置,采取切实有力措施,确保“多证合一”改革在2017年10月1日前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认真梳理涉企证照事项,全面实行“多证合一”
坚持“多证合一”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结合,按照市场化改革方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各地区要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被整合证照不再发放,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使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能达到预定可生产经营状态,大幅度缩短企业从筹备开办到进入市场的时间。对于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企业能够自主管理的事项以及可以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达到原设定涉企证照事项目的的,要逐步取消或改为备案管理。对于关系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意识形态安全的涉企证照事项继续予以保留,要实行准入清单管理。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非按法定程序设定的涉企证照事项一律取消。
三、深化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简化企业准入手续
坚持互联互通与数据共享相结合,大力推进信息共享,能向社会公开的尽量公开,打通信息孤岛。各地区要依托已有设施资源和政府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一步完善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间的数据接口,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各地区要加快制定政府数据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和管理办法,建立区域内统一标准的市场主体信息库,构建统一高效、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的政府数据资源体系,打破部门和行业信息壁垒。从严控制个性化信息采集,凡是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和申请人重复提交;凡是应由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调查核实的信息,由部门自行核实,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让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
四、完善工作流程,做好改革衔接过渡
各地区要在“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机制及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全面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记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及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不再另行办理“多证合一”涉及的被整合证照事项,相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满足管理需要。已按照“五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多证合一”登记,由登记机关将相关登记信息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给被整合证照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五、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效率
坚持优化政务服务与推进“互联网+”相结合,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提升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各地区要加快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打造“互联网+”模式下方便快捷、公平普惠、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体系。推进各类涉企证照事项线上并联审批,优化线上、线下办事流程,简化办事手续,减少办事环节,降低办事成本,实现“一网通办、一窗核发”。要推进涉企证照事项标准化管理,在全面梳理、分类处理的基础上,全面公开涉企证照事项目录和程序,明晰具体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列明审查要求和时限,实现服务事项标准化。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服务效能提升
坚持便捷准入与严格监管相结合,以有效监管保障便捷准入,防止劣币驱逐良币,提高开办企业积极性。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转变理念,精简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探索市场监管新模式。要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主动监管、认真履职意识,明确监管责任。要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断完善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机制,充分发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的作用,强化企业自我约束功能,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减少政府监管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七、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广泛应用,推动改革落地
坚持“多证合一”与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应用相结合,打通改革成果落地的“最后一公里”。各地“多证合一”改革情况不同,证照整合项目、形式不同,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快完善各自相关信息系统,互认“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区域内、行业内的互认和应用。对于被整合证照所涵盖的原有事项信息,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使“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成为企业唯一“身份证”,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为企业唯一身份代码,实现企业“一照一码”走天下。
八、强化中央和地方联动,统筹稳妥推进改革
坚持统筹推进与因地制宜相结合,鼓励地方大胆探索实践,自下而上,上下联动。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鼓励基层探索实践。要及时总结改革经验,巩固改革成果,不断扩大“多证合一”的覆盖范围。国务院各相关部门要解放思想,锐意进取,主动作为。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衔接配合,积极推进改革。要做好对改革政策的解读和宣传工作,形成推动改革落地见效的良好氛围,确保“多证合一”改革各项措施顺利推进。
九、完善配套制度和政策,确保改革于法有据
坚持基层先行先试与依法推动相结合,大力推进相关法律法规制修订和改革配套政策联动。各地区、各部门在推进“多证合一”改革时,要充分做好沟通和衔接工作,在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的基础上,对确需在全国范围内合并的事项中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完善和清理的,要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相关工作,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
十、加强窗口建设,做好人员、设施、经费保障
坚持内强素质与外提能力相结合,以内挖潜力、充分利用原有设施为重点,做好人员、设施、经费保障工作。“多证合一”改革后,基层登记窗口压力将进一步增大。各地区要通过合理调整、优化机构和人员配置,配足配强窗口人员队伍,确有必要时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窗口服务能力。要加强窗口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要优化支出结构,加强窗口软硬件设施配备,做好信息化保障。
十一、加强督查考核,完善激励机制
坚持鼓励先进与鞭策落后相结合,充分调动干事创业积极性、主动性。各地区要通过制定任务清单、将落实情况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等方式,把“多证合一”改革摆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考虑,加强督查,形成有效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要对接国际营商环境指标,加强对本地区营商环境便利化的评估和排名工作,建立开办企业时间统计通报制度,研究建立新生市场主体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制度。相关部门要组织联合督导,对改革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5月5日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资委 银监会 外汇局
关于印发《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的通知
(银发〔2017〕10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外汇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推动金融机构和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应收账款融资,现将《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方案要求,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工作职责,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附件: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年4月25日
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
应收账款是小微企业重要的流动资产。发展应收账款融资,对于有效盘活企业存量资产,提高小微企业融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是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有效手段,是降成本、补短板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和小微企业支持力度的有关要求,推动开展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银监会、外汇局决定共同开展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
一、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围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充分发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等金融基础设施作用,推动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引导金融机构和其他融资服务机构扩大应收账款融资业务规模,构建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互信互惠、协同发展生态环境,优化商业信用环境,促进金融与实体经济良性互动发展。
二、主要目标
(一)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渠道不断丰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www.crcrfsp.com,以下简称平台)服务功能不断完善,为应收账款融资参与方提供便捷的注册、信息上传、确认与反馈等服务,在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中发挥主体作用。
(二)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规模稳步增长。参与应收账款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资金提供方和小微企业等用户数量快速增加。国有大型企业(集团)及成员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参与确认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的供应链核心企业范围不断扩大,初步形成应收账款融资长效机制。
(三)企业商业信用环境进一步优化,企业商业信用信息采集渠道不断拓宽,手段不断完善,初步形成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还款约束机制,恶意拖欠账款行为明显减少。
三、主要任务与要求
(一)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宣传推广活动。
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牵头开展各种形式的应收账款融资宣传推广活动,向小微企业普及应收账款融资知识,加大对平台服务小微企业融资的宣传推广力度,加强对应付账款较多企业、供应链核心企业、大型零售企业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供应链核心企业提高供应链管理意识,以增强供应链粘度,扩大应收账款融资知晓度。动员更多的小微企业、供应链核心企业、金融机构、服务机构等主体注册为平台用户,打通小微企业通过平台实现融资的“入口”,在线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完善平台对接供应链核心企业管理系统的功能,方便供应链核心企业在平台上及时确认账款。
(二)支持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依规开展融资。
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为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项下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加强“政银企”对接,鼓励中小企业在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前明确融资需求,在签署合同时注明收款账号等融资信息。地方政府要督促政府采购部门及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依法公开政府采购合同等信息,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公开、有效。金融机构开展融资服务时,要及时通过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核对合同信息等方式确认合同真实性,原则上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担保。
(三)发挥供应链核心企业引领作用。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经信)、商务等部门要积极组织动员国有大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平台,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督促企业按时履约,及时支付应付款项,带头营造守法诚信社会氛围。逐步实行应收账款融资核心企业名单制,重点将本地区应付账款较多的供应链核心企业纳入名单管理。鼓励供应链核心企业与平台进行系统对接,开展反向保理融资业务,以点带链、以链带面,形成规模业务模式和示范效应,惠及更多小微企业。
(四)优化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
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要积极回应企业通过平台推送的融资需求信息,在做好贸易背景真实性调查基础上,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和授信额度;加强贷后管理和企业现金流监管,通过平台确定回款路径,及时锁定债务人到期付款现金流。完善应收账款融资规章制度,优化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改进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风险评估机制。商业保理公司要专注于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服务。
(五)推进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
人民银行要推动建立健全应收账款登记公示制度,开展面向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应收账款融资主体的登记和查询服务。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资金提供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相关规定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查询、登记。支持应收账款融资主体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保理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资产证券化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类基础资产转让登记、资产转让交易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类资产转让登记,避免权利冲突,防范交易风险。
(六)优化企业商业信用环境。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企业通过平台每月报送债务人的付款信息,丰富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还款约束机制,规范应收账款履约行为,推动优化社会整体商业信用环境。积极推进信用担保、信用保险机构参与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协助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合理控制应收账款的风险。人民银行逐步向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非银行融资机构开放征信系统。
四、保障措施
(一)完善政策支持和系统保障。
人民银行要加强信贷指导,结合小微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信贷投放,对积极参加应收账款融资的核心企业,通过支持其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降低核心企业资金成本。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要加强平台服务功能建设,准确、及时推送上线企业相关信息,提高使用便捷性,确保上传信息仅在参与机构之间定向传送,保护上线企业商业秘密和信息安全。
(二)加强组织领导和定期监测。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联系地方财政、商务、国资、银监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因地制宜细化工作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政策联动,发挥部门合力推动当地小微企业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加强和政府部门沟通协调,积极开展对辖区内金融机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指导和监测,动态跟踪辖区内应收账款融资工作进展情况。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各省(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定期通报制度,把握工作进度,加强宣传推广,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工作开展情况、本年度工作计划报送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1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徐麟
2017年5月2日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第三条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二章 许可
第五条 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前款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第六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
(四)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
符合条件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另行制定。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还应当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
第九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中央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地方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初审后,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
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批准的,核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续办。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许可受理和决定情况。
第十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为中国公民的证明;
(二)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的资质情况;
(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四)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五)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报告;
(六)法人资格、场所、资金和股权结构等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总编辑,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总编辑人选应当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符合相关条件,并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接受专业培训、考核。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具备新闻采编人员职业资格,持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干预新闻信息呈现或搜索结果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与在其平台上注册的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对用户开设公众账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核其账号信息、服务资质、服务范围等信息,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第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遵守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或前款规定内容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主管单位、股权结构等影响许可条件的重大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应当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明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健全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报。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和约谈制度。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国务院电信、公安、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工作沟通和协作配合,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等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运行过程中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本规定处理后,转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国家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工商总局
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17年5月7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决定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将5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建议将1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总局对《工商总局关于严格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65号)附件《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再次进行了调整,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17年5月)
    2.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2017年5月)
工商总局
2017年5月16日
附件1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2017年5月)
<, TD vAlign=mid, width=2 34 dle>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1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3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4
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决定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 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1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3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公安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4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5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6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审批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7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8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
9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0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1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2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3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4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5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16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7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8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9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20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21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2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3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或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4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5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6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7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8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附件2
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
2017年5月)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部门
设定依据
1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
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2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3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4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商务部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5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6
个人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审批
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7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8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9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10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11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2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3
外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修改章程以及终结审批
银监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4
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及终止审批
银监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5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
16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散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7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8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19
证券金融公司解散审批
国务院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20
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21
期货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22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3
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24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25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6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7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保监会
(会同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8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9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30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撤销的审批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注:以上前置审批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凭审批文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上海市政府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
沪府〔2017〕4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本市实体经济平稳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4号),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在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社保基金正常运行的前提下,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7年1月1日起,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2%调整为11.5%。其中,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由原来的8%调整为7.5%,单位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及个人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2%调整为11.5%。
  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参照执行。
  二、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本市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5%阶段性调整为1%。其中,单位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调整为0.5%,个人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三、本市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组织及个人的社会保险补贴,自发文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的缴费比例计算发放,此前已经按照原缴费比例计算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再清算。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28日
国务院
关于印发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7年3月30日
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
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战略举措。自贸试验区建设三年多来取得重大进展,总体达到预期目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对照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的自由贸易区,全面深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在新一轮改革开放中进一步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定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以制度创新为核心,继续解放思想、勇于突破、当好标杆,进一步对照国际最高标准、查找短板弱项,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坚持全方位对外开放,推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加大压力测试,切实有效防控风险,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进一步加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联动,不断放大政策集成效应,主动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形成经济转型发展新动能和国际竞争新优势;更大力度转变政府职能,加快探索一级地方政府管理体制创新,全面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发挥先发优势,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力争取得更多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进一步彰显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
(二)建设目标。到2020年,率先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投资贸易自由、规则开放透明、监管公平高效、营商环境便利的国际高标准自由贸易园区,健全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准入和有序竞争的投资管理体系、促进贸易转型升级和通关便利的贸易监管服务体系、深化金融开放创新和有效防控风险的金融服务体系、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的政府管理体系,率先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同上海市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浦东新区范围内全面实施,或在上海市推广试验。
二、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建设开放和创新融为一体的综合改革试验区
加强制度创新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围绕深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优化贸易监管服务体系、完善创新促进机制,统筹各环节改革,增强各部门协同,注重改革举措的配套组合,有效破解束缚创新的瓶颈,更大程度激发市场活力。
(三)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在完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基础上,对各类市场主体实行一致管理的,进一步优化、简化办事环节和流程,对业务牌照和资质申请统一审核标准和时限,促进公平竞争。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的透明度和市场准入的可预期性。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清理和取消资质资格获取、招投标、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的差别化待遇,实现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准入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和业务。
(四)全面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保障企业登记自主权,尊重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利。开展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不在同一机关外,企业名称不再预先核准。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有效释放场地资源。优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等登记方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改革试点。探索建立普通注销登记制度和简易注销登记制度相互配套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开展“一照多址”改革试点。
(五)全面实现“证照分离”。深化“先照后证”改革,进一步加大探索力度。把涉及市场准入的许可审批事项适时纳入改革试点,能取消的全部取消,需要保留审批的,按照告知承诺和加强市场准入管理等方式进一步优化调整,在改革许可管理方式、完善风险防范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实行告知承诺的领域。加强许可管理与企业设立登记管理的衔接,实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各许可管理环节的“一码贯通”。实施生产许可“一企一证”,探索取消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
(六)建成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实施贸易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纳入海港、空港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物流作业功能,通过银行机构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建立收费账单功能,便利企业办理支付和查询。实现物流和监管等信息的交换共享,为进出口货物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的管理和查询提供便利。推动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覆盖领域拓展至服务贸易,逐步纳入技术贸易、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将服务贸易出口退(免)税申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与国家层面“单一窗口”标准规范融合对接,推进长江经济带跨区域通关业务办理,加强数据衔接和协同监管。
(七)建立安全高效便捷的海关综合监管新模式。深化实施全国海关通关一体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以及“互联网+海关”等举措,进一步改革海关业务管理方式,对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立权责统一、集成集约、智慧智能、高效便利的海关综合监管新模式。综合应用大数据、云计算、互联网和物联网技术,扩大“自主报税、自助通关、自动审放、重点稽核”试点范围。深化“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改革,强化综合执法,推进协同治理,探索设立与“区港一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配套管理制度。创新加工贸易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方式。支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的企业开展高附加值、高技术、无污染的维修业务。深入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研究将试点从物流仓储企业扩大到贸易、生产加工企业,具备条件时,在上海市其他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推广实施。
(八)建立检验检疫风险分类监管综合评定机制。完善进口商品风险预警快速反应机制,加强进口货物不合格风险监测,实施消费品等商品召回制度。建立综合应用合格评定新机制,设立国家质量基础检验检疫综合应用示范园区。在制定发布不适用于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目录清单基础上,积极推进扩大商品和项目的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探索扩大检验鉴定结果国际互认的范围。
(九)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产业监管模式。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的试验用特殊物品的准入许可,完善准入许可的内容和方式。完善有利于提升集成电路全产业链国际竞争力的海关监管模式。研究制定再制造旧机电设备允许进口目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试点数控机床、工程设备、通信设备等进口再制造。探索引入市场化保险机制,提高医药生产等领域的监管效率。
(十)优化创新要素的市场配置机制。完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允许自贸试验区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委托上海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产品。健全完善更加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人才成长规律和人才发展流动规律的人才认定标准和推荐方式,标准统一、程序规范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及高效、便捷的人才签证制度,吸引更多外籍高层次人才参与创新创业,为其提供出入境和停居留便利,并按规定享受我国鼓励创新创业的相关政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支持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创办科技型企业,给予与中国籍公民同等待遇。深化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科技创新板”试点,完善对科创企业的金融服务。支持外资企业设立联合创新平台,协同本土中小微企业开展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推进。深化推进金融中心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结合的科技金融模式创新。
(十一)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体系。充分发挥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引领作用,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的全链条,提升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以若干优势产业为重点,进一步简化和优化知识产权审查和注册流程,创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工作机制。探索互联网、电子商务、大数据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服务标准,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支持企业运用知识产权进行海外股权投资。创新发展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深化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
三、加强同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建立开放型经济体系的风险压力测试区
按照国际最高标准,为推动实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进行更为充分的压力测试,探索开放型经济发展新领域,形成适应经济更加开放要求的系统试点经验。
(十二)进一步放宽投资准入。最大限度缩减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负面清单,推进金融服务、电信、互联网、文化、文物、维修、航运服务等专业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领域对外开放。除特殊领域外,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特别管理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外资创业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开展境内投资项目,探索实施管理新模式。完善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投资审查制度。
(十三)实施贸易便利化新规则。优化口岸通关流程,推进各环节监管方式改革,探索公布涵盖各通关环节的货物平均放行时间。最大限度实现覆盖船舶抵离、港口作业、货物通关等口岸作业各环节的全程无纸化,推进贸易领域证书证明的电子化管理。深化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试点。推动实施原产地预裁定制度。根据自由贸易协定规定,推动实施原产地自主声明制度。推进企业信用等级的跨部门共享,对高信用等级企业降低查验率。深化完善安全预警和国际竞争力提升的产业安全保障机制。
(十四)创新跨境服务贸易管理模式。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快推进金融保险、文化旅游、教育卫生等高端服务领域的贸易便利化。提高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货物暂时进口便利,拓展暂时进口货物单证制度适用范围,延长单证册的有效期。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大力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扩大中医药服务贸易国际市场准入,推动中医药海外创新发展。深化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进一步便利国际船舶管理企业从事海员外派服务。在合适领域分层次逐步取消或放宽对跨境交付、自然人移动等模式的服务贸易限制措施。探索完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建立服务贸易监测制度。
(十五)进一步深化金融开放创新。加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联动,积极有序实施《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试点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案》。加快构建面向国际的金融市场体系,建设人民币全球服务体系,有序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试点。加快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升金融监管能力,防范金融风险。
(十六)设立自由贸易港区。在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自由贸易港区。对标国际最高水平,实施更高标准的“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贸易监管制度。根据国家授权实行集约管理体制,在口岸风险有效防控的前提下,依托信息化监管手段,取消或最大程度简化入区货物的贸易管制措施,最大程度简化一线申报手续。探索实施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金融、外汇、投资和出入境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风险防控体系。
四、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打造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的先行区
加强自贸试验区建设与浦东新区转变一级地方政府职能的联动,系统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行政机构改革、管理体制创新、运行机制优化、服务方式转变等方面改革创新,全面提升开放环境下政府治理能力。
(十七)健全以简政放权为重点的行政管理体制。加快推进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厘清政府、市场、社会关系为重点,进一步取消和简化审批事项,最大限度地给市场放权。推动实现市场准入、执业资格等领域的管理方式转变。深化大部门制改革,在市场监管、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改革和法制、环保和城建五个职能模块,按照精简高效原则形成跨部门的协同机制。
(十八)深化创新事中事后监管体制机制。按照探索建立新的政府经济管理体制要求,深化分类综合执法改革,围绕审批、监管、执法适度分离,完善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领域的综合执法改革。推进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强执法协调。将异常名录信息归集范围扩大到市场监管以外的行政部门,健全跨部门“双告知、双反馈、双跟踪”许可办理机制和“双随机、双评估、双公示”监管协同机制。落实市场主体首负责任制,在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领域建立市场主体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和责任追溯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建立健全会计、审计、法律、检验检测认证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市场监管的制度安排。
(十九)优化信息互联共享的政府服务体系。加快构建以企业需求为导向、大数据分析为支撑的“互联网+政务服务”体系。建立央地协同、条块衔接的信息共享机制,明确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的边界规则。以数据共享为基础,再造业务流程,实现市场准入“单窗通办”、“全网通办”,个人事务“全区通办”,政务服务“全员协办”。探索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互补机制。探索形成市场主体信用等级标准体系,培育发展信用信息专业服务市场。
五、创新合作发展模式,成为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建设、推动市场主体走出去的桥头堡
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有机结合,创新经贸投资合作、产业核心技术研发、国际化融资模式,探索搭建“一带一路”开放合作新平台,建设服务“一带一路”的市场要素资源配置功能枢纽,发挥自贸试验区在服务“一带一路”战略中的辐射带动作用。
(二十)以高标准便利化措施促进经贸合作。对接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积极推进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一带一路”沿线口岸的信息互换和服务共享。率先探索互联互通监管合作新模式,在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开展多双边合作交流。加快建设门户复合型国际航空枢纽。促进上海港口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航线港口的合作对接,形成连接国内外重点口岸的亚太供应链中心枢纽。建立综合性对外投资促进机构和境外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在法律查明和律师服务、商事纠纷调解和仲裁、财务会计和审计服务等方面开展业务合作。打造“一带一路”产权交易中心与技术转移平台,促进“一带一路”产业科技合作。积极推进能源、港口、通信、高端装备制造等领域的国际产能合作和建设能力合作。
(二十一)增强“一带一路”金融服务功能。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金融市场的深度合作、互联互通。加强与境外人民币离岸市场战略合作,稳妥推进境外机构和企业发行人民币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支持优质境外企业利用上海资本市场发展壮大,吸引沿线国家央行、主权财富基金和投资者投资境内人民币资产,为“一带一路”重大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大力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出口信用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建设保险等业务,为企业海外投资、产品技术输出、承接“一带一路”重大工程提供综合保险服务。支持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的发展。
(二十二)探索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离岸税制安排。适应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和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需求,在不导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前提下,基于真实贸易和服务背景,结合服务贸易创新试点工作,研究探索服务贸易创新试点扩围的税收政策安排。
六、服务全国改革开放大局,形成更多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
紧紧把握自贸试验区的基本定位,坚持先行先试,充分发挥各方面的改革创新主动性和创造性,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取得更多制度创新成果。
(二十三)加快形成系统性的改革经验和模式。把理念创新、体制机制创新、政策创新和加强风险防控等方面的改革试点经验作为重点,加强试点经验的总结和系统集成。对于市场准入、贸易便利化、创新发展体制机制等领域的改革,加快形成可以在全国复制推广的经验。对于进一步扩大开放、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等压力测试事项,积极探索经验,为国家推进构建多双边经贸合作新格局做好政策储备。对于政府管理模式创新等改革事项,在改革理念和组织推进等方面总结形成可供其他地区借鉴的改革经验。
七、抓好工作落实
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的积极性,抓好改革措施的落实。按照总体筹划、分步实施、率先突破、逐步完善的原则,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及时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加强指导和服务;对涉及法律法规调整的改革事项,及时强化法制保障,做好与相关法律立改废释的衔接,共同推进相关体制机制创新,并注意加强监管、防控风险。上海市要把握基本定位,强化使命担当,创新思路、寻找规律、解决问题、积累经验,完善工作机制,系统推进改革试点任务的落实,继续当好全国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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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 经营管理
1. 产品开发原则
本产品指引为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基本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在开发产品时可以在此基础上适当放宽医疗保险的承保条件、责任范围或提高保障水平。
保险公司开发产品时,若产品条款有与本产品指引及配套的示范条款不一致的地方,需在上报产品时提供相应说明,指明具体不一致的地方及原因。
2. 保证续保约定
可保证续保至法定退休年龄。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3. 补偿原则
首次投保及续保时,投保人均需向保险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提供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及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细。
在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获得补偿,保险公司将按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产品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对于产品形态一、二,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50%
4. 既往症人群的管理
对于既往症人群,在投保前以及承担保险责任时需遵循如下原则:
(1) 对于既往症人群,要求投保时必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满1年;
(2) 既往症人群在续保时通过核保,被认定为已恢复健康的,可按照健康人群承保,但其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需扣除该被保险人在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已赔付的金额。
5. 投保管理
若投保人以个人名义投保,需向保险公司提供可以证明其符合纳税人资格的相关材料。
若投保人所在团体组织第一次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后的一年内投保人未选择投保,该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可对该投保人采取个人核保的方式,审核通过后方可投保。若该投保人为投保团体组织新入职员工且已通过投保团体入职体检,则不受上述限制。
6. 保单权益转移及退保
       对于保单权益转移,保险公司不设置犹豫期,但允许保险公司对该保单进行核保。
对于处在宽限期或者中止状态的保单,不允许保单权益转移。
退保后的被保险人再次投保时,保险公司可以对其进行个人核保。
7. 不实告知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所在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被保险人或其所在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的投保限制条件。
8. 理赔管理
保险公司应对理赔进行详细审核,确保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医疗必需且合理的。
9. 费率浮动机制
保险公司可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被保险人所在地区的不同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费率浮动。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团体组织中被保险人整体风险状况按相关规定进行费率下浮,但不得对费率进行上浮。
10.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额外费用是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例如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保险公司需在下一会计年度的331日前,根据《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将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返还方式由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
11. 医疗行为管控
(1) 对于产品形态一、二:对于医疗必需的国产普通型材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参照附表。对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的进口材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补偿比例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公司按照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 保险公司可以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医疗机构的合作下,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管控;保险公司要通过适当的手段,避免过度医疗等不合理的就医行为。
四、 名词释义
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2. 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公费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指团体组织的、用于补偿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型保险产品。
3.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5.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保险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6.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7. 纳税
是指税收中的纳税人的执行过程,即根据国家各种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把集体或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且缴纳的金额需大于零。
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一次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保险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或进口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
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
(1) 化验费、检查费;
(2) 输氧费;
(3) 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 本地救护车费;
(5) 注射费;
(6) 物理治疗费;
(7) 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 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1、保险金额表:
产品形态一和产品形态三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赔付限额
800,000
150,000
产品形态二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赔付限额
800,000
150,000
2、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仅适用于产品形态一和产品形态二,不适用产品形态三):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不适用于产品形态二)
100%
80%
注: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2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正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见10.6),其应提供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及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细。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7);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自付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8)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9)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10)、住院手术费(见10.11)、床位费(见10.12)和其他费用(见10.13)。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4)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已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本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对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的50%;
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进口材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申请,本公司将按照与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等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5)(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6),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7);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20)的机动车(见10.21);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2)、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3)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4)、武术比赛(见10.25)、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6)、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7)、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8)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特定门诊治疗和慢性病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或给付金额的住院费用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6)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7)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9)。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8.
合同解除
 
 
 
8.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公费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指团体组织的、用于补偿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型保险产品。
 
 
 
10.7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8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9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10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1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2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3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4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5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6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8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20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1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2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3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4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5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6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7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8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9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注:若本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本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3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正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6);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自付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7)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单个保单年度内个人自负费用高于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审核后认为确实属于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费用可以纳入保障范围),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8)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9)、住院手术费(见10.10)、床位费(见10.11)和其他费用(见10.12)。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3)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已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本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对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的50%;
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进口材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申请,本公司将按照与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等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4)(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5),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6);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9)的机动车(见10.20);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1)、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2)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3)、武术比赛(见10.24)、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6)、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7)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和特定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或给付金额的住院费用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6)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7)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8)。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
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8.
合同解除
 
 
 
8.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DIV,><, /TD>,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7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4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5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1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1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2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3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4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5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6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7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8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注:若本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本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4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或虽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投保前声明自愿放弃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6);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7)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8)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9)、住院手术费(见10.10)、床位费(见10.11)和其他费用(见10.12)。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3)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4)(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5),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6);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9)的机动车(见10.20);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1)、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2)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3)、武术比赛(见10.24)、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6)、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7)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特定门诊治疗和慢性病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6)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8)。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
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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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合同解除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7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4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5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1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1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2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3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4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5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6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7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8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企业统一给员工体检发生的费用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因此,员工体检费用可以按照职工福利费的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员工自行体检的票据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的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参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的规定,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
  因此,企业发生的此笔体检费用支出,可凭个人抬头的票据及相关资料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同时作为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员工每月补贴交通费作为福利费还是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发票认证时间从何时起变更?变更为多长时间?
  答: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黄浦区税务局:税收宣传月局长访谈摘要
20174月正值全国第26个税收宣传月。黄浦税务子网站小编前期收集了近期纳税人比较关心的纳税信用等级问题,对黄浦区税务局总经济师孙刚进行了专访。
问:纳税信用级别是怎么划分的?  
答:纳税信用按百分制分为A、B、C、D四级。纳税人最终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为A级,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B级,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为C级,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为D级。
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评价年度内,税务管理系统中没有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
每年4月,税务机关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纳税人对其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评。
问:税务机关根据哪些信息来评价企业的纳税信用?   
答:税务机关主要是根据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来评价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从税务管理系统采集的基本信息和纳税申报信息、历年纳税信用记录、纳税人在相关部门以往的信用记录;税务内部信息,包括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税务检查信息等;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当年纳税人在相关部门的信用记录、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的其他信息,比如从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的信息,当前主要有银行、工商和海关等部门4个指标,评价方式为扣11分,即如果发现纳税人在不同部门之间存在提供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则纳税人不能评价为纳税信用A级。
问:纳税人如何获知自己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答: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届时,纳税人可通过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服务厅等渠道查询自己的纳税信用级别。同时,税务机关将在公告栏、税务网站公布A级纳税人名单,对A级纳税人进行褒扬,并供公众查询。
徐汇区税务局:公开承诺
尊敬的纳税人: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营造良好纳税环境,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提升您的满意度和获得感,我们向您郑重承诺如下:
  一、我们会依法依规为您办理涉税事项,切实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二、我们充分尊重和真诚接待每一位纳税人,与您沟通中做到文明礼貌、态度谦和。
  三、我们为您提供涉税咨询时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做到有问必答、指引清晰。
  四、我们会认真倾听您的意见建议,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反馈。
  五、我们会通过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公开办税事项,主动告知您税收政策和办税流程。
  六、我们会做到规范文明执法,上门检查时两人同行,出示税务检查证和通知书,否则您有权拒绝。
  七、我们会依法严格保守您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违反规定泄露您涉税保密信息的部门和人员,我们将严肃追究责任。
  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进行监督。如我们未能遵守上述承诺,您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我局纳税服务科反映。对于您的反映,我们将认真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您。
  纳税服务科联系地址:虹桥路188号704室
  纳税服务科联系电话:12366
  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税务局第三分局是否参与全市通办
  答:3月28日起,13个办税事项可在全市27个办税服务厅进行全市通办,三分局目前暂未纳入全市通办范围。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开具与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清单开具可全市范围内就近办理,三分局亦可开具。
  2. 是不是所有的业务都是可以全市通办的?
  答:不是,如果是网厅受理的业务只能通过网厅受理,其他的可在相应的税务局办理相关业务,具体流程可以看以下流程图:
  纳税人如需进一步了解全市通办涉税事宜(全市通办办税事项、办税指南等)的,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或登录上海税务网站“全市通办”专栏(http://www.tax.sh.gov.cn)查询。
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外商投资企业座谈会
20175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外商投资企业座谈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潘功胜局长主持会议,爱立信、卡特彼勒、阿尔卑斯、蒂森克虏伯、戴尔、ABB、玛氏、江森自控等多家外商投资企业参会。
与会代表介绍了各企业的经营状况,并结合自身实际,对外汇管理工作提出了有益的建议。潘局长指出,当前我国跨境资金流动形势回稳向好,更趋平衡。稳定、良性的外汇市场有利于外资企业在中国的运营,维护外汇市场稳定需要监管部门与市场主体相互配合,共同努力。外汇管理部门将坚持改革开放,提升跨境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水平,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同时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维护外汇市场稳定,为市场主体营造健康良性的市场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五证合一”、“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的相继实施有效提升了政府行政服务效率,降低了市场主体创设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创新力,但目前仍然存在各类证照数量过多、“准入不准营”、简政放权措施协同配套不够等问题。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推行改革的重要意义
在全面实施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基础上,将涉及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以下统称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是贯彻中央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部署,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途径,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的重要抓手;对于推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构建“互联网+”环境下政府新型管理方式、营造便利宽松的创业创新环境和公开透明平等竞争的营商环境,建立程序更为便利、内容更为完善、流程更为优化、资源更为集约的市场准入新模式,促进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作为,把这项改革的实施工作摆在重要位置,采取切实有力措施,确保“多证合一”改革在2017年10月1日前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认真梳理涉企证照事项,全面实行“多证合一”
坚持“多证合一”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结合,按照市场化改革方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各地区要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被整合证照不再发放,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使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能达到预定可生产经营状态,大幅度缩短企业从筹备开办到进入市场的时间。对于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企业能够自主管理的事项以及可以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达到原设定涉企证照事项目的的,要逐步取消或改为备案管理。对于关系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意识形态安全的涉企证照事项继续予以保留,要实行准入清单管理。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非按法定程序设定的涉企证照事项一律取消。
三、深化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简化企业准入手续
坚持互联互通与数据共享相结合,大力推进信息共享,能向社会公开的尽量公开,打通信息孤岛。各地区要依托已有设施资源和政府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一步完善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间的数据接口,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各地区要加快制定政府数据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和管理办法,建立区域内统一标准的市场主体信息库,构建统一高效、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的政府数据资源体系,打破部门和行业信息壁垒。从严控制个性化信息采集,凡是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和申请人重复提交;凡是应由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调查核实的信息,由部门自行核实,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让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
四、完善工作流程,做好改革衔接过渡
各地区要在“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机制及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全面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记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及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不再另行办理“多证合一”涉及的被整合证照事项,相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满足管理需要。已按照“五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多证合一”登记,由登记机关将相关登记信息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给被整合证照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五、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效率
坚持优化政务服务与推进“互联网+”相结合,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提升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各地区要加快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打造“互联网+”模式下方便快捷、公平普惠、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体系。推进各类涉企证照事项线上并联审批,优化线上、线下办事流程,简化办事手续,减少办事环节,降低办事成本,实现“一网通办、一窗核发”。要推进涉企证照事项标准化管理,在全面梳理、分类处理的基础上,全面公开涉企证照事项目录和程序,明晰具体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列明审查要求和时限,实现服务事项标准化。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服务效能提升
坚持便捷准入与严格监管相结合,以有效监管保障便捷准入,防止劣币驱逐良币,提高开办企业积极性。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转变理念,精简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探索市场监管新模式。要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主动监管、认真履职意识,明确监管责任。要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断完善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机制,充分发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的作用,强化企业自我约束功能,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减少政府监管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七、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广泛应用,推动改革落地
坚持“多证合一”与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应用相结合,打通改革成果落地的“最后一公里”。各地“多证合一”改革情况不同,证照整合项目、形式不同,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快完善各自相关信息系统,互认“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区域内、行业内的互认和应用。对于被整合证照所涵盖的原有事项信息,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使“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成为企业唯一“身份证”,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为企业唯一身份代码,实现企业“一照一码”走天下。
八、强化中央和地方联动,统筹稳妥推进改革
坚持统筹推进与因地制宜相结合,鼓励地方大胆探索实践,自下而上,上下联动。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鼓励基层探索实践。要及时总结改革经验,巩固改革成果,不断扩大“多证合一”的覆盖范围。国务院各相关部门要解放思想,锐意进取,主动作为。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衔接配合,积极推进改革。要做好对改革政策的解读和宣传工作,形成推动改革落地见效的良好氛围,确保“多证合一”改革各项措施顺利推进。
九、完善配套制度和政策,确保改革于法有据
坚持基层先行先试与依法推动相结合,大力推进相关法律法规制修订和改革配套政策联动。各地区、各部门在推进“多证合一”改革时,要充分做好沟通和衔接工作,在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的基础上,对确需在全国范围内合并的事项中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完善和清理的,要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相关工作,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
十、加强窗口建设,做好人员、设施、经费保障
坚持内强素质与外提能力相结合,以内挖潜力、充分利用原有设施为重点,做好人员、设施、经费保障工作。“多证合一”改革后,基层登记窗口压力将进一步增大。各地区要通过合理调整、优化机构和人员配置,配足配强窗口人员队伍,确有必要时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窗口服务能力。要加强窗口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要优化支出结构,加强窗口软硬件设施配备,做好信息化保障。
十一、加强督查考核,完善激励机制
坚持鼓励先进与鞭策落后相结合,充分调动干事创业积极性、主动性。各地区要通过制定任务清单、将落实情况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等方式,把“多证合一”改革摆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考虑,加强督查,形成有效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要对接国际营商环境指标,加强对本地区营商环境便利化的评估和排名工作,建立开办企业时间统计通报制度,研究建立新生市场主体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制度。相关部门要组织联合督导,对改革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5月5日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资委 银监会 外汇局
关于印发《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的通知
(银发〔2017〕10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外汇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推动金融机构和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应收账款融资,现将《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方案要求,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工作职责,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附件: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年4月25日
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
应收账款是小微企业重要的流动资产。发展应收账款融资,对于有效盘活企业存量资产,提高小微企业融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是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有效手段,是降成本、补短板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和小微企业支持力度的有关要求,推动开展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银监会、外汇局决定共同开展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
一、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围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充分发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等金融基础设施作用,推动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引导金融机构和其他融资服务机构扩大应收账款融资业务规模,构建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互信互惠、协同发展生态环境,优化商业信用环境,促进金融与实体经济良性互动发展。
二、主要目标
(一)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渠道不断丰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www.crcrfsp.com,以下简称平台)服务功能不断完善,为应收账款融资参与方提供便捷的注册、信息上传、确认与反馈等服务,在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中发挥主体作用。
(二)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规模稳步增长。参与应收账款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资金提供方和小微企业等用户数量快速增加。国有大型企业(集团)及成员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参与确认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的供应链核心企业范围不断扩大,初步形成应收账款融资长效机制。
(三)企业商业信用环境进一步优化,企业商业信用信息采集渠道不断拓宽,手段不断完善,初步形成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还款约束机制,恶意拖欠账款行为明显减少。
三、主要任务与要求
(一)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宣传推广活动。
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牵头开展各种形式的应收账款融资宣传推广活动,向小微企业普及应收账款融资知识,加大对平台服务小微企业融资的宣传推广力度,加强对应付账款较多企业、供应链核心企业、大型零售企业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供应链核心企业提高供应链管理意识,以增强供应链粘度,扩大应收账款融资知晓度。动员更多的小微企业、供应链核心企业、金融机构、服务机构等主体注册为平台用户,打通小微企业通过平台实现融资的“入口”,在线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完善平台对接供应链核心企业管理系统的功能,方便供应链核心企业在平台上及时确认账款。
(二)支持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依规开展融资。
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为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项下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加强“政银企”对接,鼓励中小企业在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前明确融资需求,在签署合同时注明收款账号等融资信息。地方政府要督促政府采购部门及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依法公开政府采购合同等信息,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公开、有效。金融机构开展融资服务时,要及时通过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核对合同信息等方式确认合同真实性,原则上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担保。
(三)发挥供应链核心企业引领作用。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经信)、商务等部门要积极组织动员国有大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平台,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督促企业按时履约,及时支付应付款项,带头营造守法诚信社会氛围。逐步实行应收账款融资核心企业名单制,重点将本地区应付账款较多的供应链核心企业纳入名单管理。鼓励供应链核心企业与平台进行系统对接,开展反向保理融资业务,以点带链、以链带面,形成规模业务模式和示范效应,惠及更多小微企业。
(四)优化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
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要积极回应企业通过平台推送的融资需求信息,在做好贸易背景真实性调查基础上,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和授信额度;加强贷后管理和企业现金流监管,通过平台确定回款路径,及时锁定债务人到期付款现金流。完善应收账款融资规章制度,优化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改进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风险评估机制。商业保理公司要专注于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服务。
(五)推进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
人民银行要推动建立健全应收账款登记公示制度,开展面向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应收账款融资主体的登记和查询服务。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资金提供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相关规定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查询、登记。支持应收账款融资主体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保理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资产证券化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类基础资产转让登记、资产转让交易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类资产转让登记,避免权利冲突,防范交易风险。
(六)优化企业商业信用环境。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企业通过平台每月报送债务人的付款信息,丰富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还款约束机制,规范应收账款履约行为,推动优化社会整体商业信用环境。积极推进信用担保、信用保险机构参与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协助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合理控制应收账款的风险。人民银行逐步向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非银行融资机构开放征信系统。
四、保障措施
(一)完善政策支持和系统保障。
人民银行要加强信贷指导,结合小微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信贷投放,对积极参加应收账款融资的核心企业,通过支持其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降低核心企业资金成本。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要加强平台服务功能建设,准确、及时推送上线企业相关信息,提高使用便捷性,确保上传信息仅在参与机构之间定向传送,保护上线企业商业秘密和信息安全。
(二)加强组织领导和定期监测。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联系地方财政、商务、国资、银监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因地制宜细化工作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政策联动,发挥部门合力推动当地小微企业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加强和政府部门沟通协调,积极开展对辖区内金融机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指导和监测,动态跟踪辖区内应收账款融资工作进展情况。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各省(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定期通报制度,把握工作进度,加强宣传推广,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工作开展情况、本年度工作计划报送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1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徐麟
2017年5月2日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第三条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二章 许可
第五条 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前款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第六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
(四)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
符合条件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另行制定。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还应当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
第九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中央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地方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初审后,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
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批准的,核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续办。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许可受理和决定情况。
第十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为中国公民的证明;
(二)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的资质情况;
(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四)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五)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报告;
(六)法人资格、场所、资金和股权结构等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总编辑,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总编辑人选应当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符合相关条件,并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接受专业培训、考核。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具备新闻采编人员职业资格,持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干预新闻信息呈现或搜索结果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与在其平台上注册的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对用户开设公众账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核其账号信息、服务资质、服务范围等信息,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第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遵守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或前款规定内容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主管单位、股权结构等影响许可条件的重大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应当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明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健全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报。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和约谈制度。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国务院电信、公安、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工作沟通和协作配合,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等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运行过程中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本规定处理后,转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国家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工商总局
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17年5月7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决定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将5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建议将1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总局对《工商总局关于严格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65号)附件《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再次进行了调整,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17年5月)
    2.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2017年5月)
工商总局
2017年5月16日
附件1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2017年5月)
<, TD vAlign=mid, width=2 34 dle>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1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3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4
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决定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 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1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3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公安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4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5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6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审批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7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8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
9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0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1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2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3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4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5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16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7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8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9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20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21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2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3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或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4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5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6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7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8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附件2
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
2017年5月)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部门
设定依据
1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
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2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3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4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商务部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5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6
个人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审批
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7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8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9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10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11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2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3
外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修改章程以及终结审批
银监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4
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及终止审批
银监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5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
16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散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7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8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19
证券金融公司解散审批
国务院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20
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21
期货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22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3
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24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25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6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7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保监会
(会同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8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9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30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撤销的审批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注:以上前置审批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凭审批文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上海市政府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
沪府〔2017〕4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本市实体经济平稳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4号),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在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社保基金正常运行的前提下,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7年1月1日起,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2%调整为11.5%。其中,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由原来的8%调整为7.5%,单位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及个人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2%调整为11.5%。
  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参照执行。
  二、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本市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5%阶段性调整为1%。其中,单位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调整为0.5%,个人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三、本市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组织及个人的社会保险补贴,自发文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的缴费比例计算发放,此前已经按照原缴费比例计算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再清算。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28日
国务院
关于印发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7年3月30日
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
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战略举措。自贸试验区建设三年多来取得重大进展,总体达到预期目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对照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的自由贸易区,全面深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在新一轮改革开放中进一步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定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以制度创新为核心,继续解放思想、勇于突破、当好标杆,进一步对照国际最高标准、查找短板弱项,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坚持全方位对外开放,推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加大压力测试,切实有效防控风险,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进一步加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联动,不断放大政策集成效应,主动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形成经济转型发展新动能和国际竞争新优势;更大力度转变政府职能,加快探索一级地方政府管理体制创新,全面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发挥先发优势,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力争取得更多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进一步彰显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
(二)建设目标。到2020年,率先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投资贸易自由、规则开放透明、监管公平高效、营商环境便利的国际高标准自由贸易园区,健全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准入和有序竞争的投资管理体系、促进贸易转型升级和通关便利的贸易监管服务体系、深化金融开放创新和有效防控风险的金融服务体系、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的政府管理体系,率先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同上海市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浦东新区范围内全面实施,或在上海市推广试验。
二、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建设开放和创新融为一体的综合改革试验区
加强制度创新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围绕深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优化贸易监管服务体系、完善创新促进机制,统筹各环节改革,增强各部门协同,注重改革举措的配套组合,有效破解束缚创新的瓶颈,更大程度激发市场活力。
(三)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在完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基础上,对各类市场主体实行一致管理的,进一步优化、简化办事环节和流程,对业务牌照和资质申请统一审核标准和时限,促进公平竞争。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的透明度和市场准入的可预期性。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清理和取消资质资格获取、招投标、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的差别化待遇,实现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准入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和业务。
(四)全面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保障企业登记自主权,尊重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利。开展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不在同一机关外,企业名称不再预先核准。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有效释放场地资源。优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等登记方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改革试点。探索建立普通注销登记制度和简易注销登记制度相互配套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开展“一照多址”改革试点。
(五)全面实现“证照分离”。深化“先照后证”改革,进一步加大探索力度。把涉及市场准入的许可审批事项适时纳入改革试点,能取消的全部取消,需要保留审批的,按照告知承诺和加强市场准入管理等方式进一步优化调整,在改革许可管理方式、完善风险防范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实行告知承诺的领域。加强许可管理与企业设立登记管理的衔接,实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各许可管理环节的“一码贯通”。实施生产许可“一企一证”,探索取消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
(六)建成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实施贸易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纳入海港、空港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物流作业功能,通过银行机构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建立收费账单功能,便利企业办理支付和查询。实现物流和监管等信息的交换共享,为进出口货物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的管理和查询提供便利。推动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覆盖领域拓展至服务贸易,逐步纳入技术贸易、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将服务贸易出口退(免)税申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与国家层面“单一窗口”标准规范融合对接,推进长江经济带跨区域通关业务办理,加强数据衔接和协同监管。
(七)建立安全高效便捷的海关综合监管新模式。深化实施全国海关通关一体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以及“互联网+海关”等举措,进一步改革海关业务管理方式,对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立权责统一、集成集约、智慧智能、高效便利的海关综合监管新模式。综合应用大数据、云计算、互联网和物联网技术,扩大“自主报税、自助通关、自动审放、重点稽核”试点范围。深化“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改革,强化综合执法,推进协同治理,探索设立与“区港一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配套管理制度。创新加工贸易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方式。支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的企业开展高附加值、高技术、无污染的维修业务。深入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研究将试点从物流仓储企业扩大到贸易、生产加工企业,具备条件时,在上海市其他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推广实施。
(八)建立检验检疫风险分类监管综合评定机制。完善进口商品风险预警快速反应机制,加强进口货物不合格风险监测,实施消费品等商品召回制度。建立综合应用合格评定新机制,设立国家质量基础检验检疫综合应用示范园区。在制定发布不适用于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目录清单基础上,积极推进扩大商品和项目的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探索扩大检验鉴定结果国际互认的范围。
(九)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产业监管模式。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的试验用特殊物品的准入许可,完善准入许可的内容和方式。完善有利于提升集成电路全产业链国际竞争力的海关监管模式。研究制定再制造旧机电设备允许进口目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试点数控机床、工程设备、通信设备等进口再制造。探索引入市场化保险机制,提高医药生产等领域的监管效率。
(十)优化创新要素的市场配置机制。完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允许自贸试验区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委托上海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产品。健全完善更加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人才成长规律和人才发展流动规律的人才认定标准和推荐方式,标准统一、程序规范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及高效、便捷的人才签证制度,吸引更多外籍高层次人才参与创新创业,为其提供出入境和停居留便利,并按规定享受我国鼓励创新创业的相关政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支持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创办科技型企业,给予与中国籍公民同等待遇。深化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科技创新板”试点,完善对科创企业的金融服务。支持外资企业设立联合创新平台,协同本土中小微企业开展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推进。深化推进金融中心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结合的科技金融模式创新。
(十一)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体系。充分发挥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引领作用,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的全链条,提升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以若干优势产业为重点,进一步简化和优化知识产权审查和注册流程,创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工作机制。探索互联网、电子商务、大数据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服务标准,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支持企业运用知识产权进行海外股权投资。创新发展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深化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
三、加强同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建立开放型经济体系的风险压力测试区
按照国际最高标准,为推动实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进行更为充分的压力测试,探索开放型经济发展新领域,形成适应经济更加开放要求的系统试点经验。
(十二)进一步放宽投资准入。最大限度缩减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负面清单,推进金融服务、电信、互联网、文化、文物、维修、航运服务等专业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领域对外开放。除特殊领域外,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特别管理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外资创业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开展境内投资项目,探索实施管理新模式。完善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投资审查制度。
(十三)实施贸易便利化新规则。优化口岸通关流程,推进各环节监管方式改革,探索公布涵盖各通关环节的货物平均放行时间。最大限度实现覆盖船舶抵离、港口作业、货物通关等口岸作业各环节的全程无纸化,推进贸易领域证书证明的电子化管理。深化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试点。推动实施原产地预裁定制度。根据自由贸易协定规定,推动实施原产地自主声明制度。推进企业信用等级的跨部门共享,对高信用等级企业降低查验率。深化完善安全预警和国际竞争力提升的产业安全保障机制。
(十四)创新跨境服务贸易管理模式。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快推进金融保险、文化旅游、教育卫生等高端服务领域的贸易便利化。提高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货物暂时进口便利,拓展暂时进口货物单证制度适用范围,延长单证册的有效期。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大力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扩大中医药服务贸易国际市场准入,推动中医药海外创新发展。深化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进一步便利国际船舶管理企业从事海员外派服务。在合适领域分层次逐步取消或放宽对跨境交付、自然人移动等模式的服务贸易限制措施。探索完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建立服务贸易监测制度。
(十五)进一步深化金融开放创新。加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联动,积极有序实施《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试点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案》。加快构建面向国际的金融市场体系,建设人民币全球服务体系,有序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试点。加快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升金融监管能力,防范金融风险。
(十六)设立自由贸易港区。在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自由贸易港区。对标国际最高水平,实施更高标准的“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贸易监管制度。根据国家授权实行集约管理体制,在口岸风险有效防控的前提下,依托信息化监管手段,取消或最大程度简化入区货物的贸易管制措施,最大程度简化一线申报手续。探索实施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金融、外汇、投资和出入境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风险防控体系。
四、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打造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的先行区
加强自贸试验区建设与浦东新区转变一级地方政府职能的联动,系统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行政机构改革、管理体制创新、运行机制优化、服务方式转变等方面改革创新,全面提升开放环境下政府治理能力。
(十七)健全以简政放权为重点的行政管理体制。加快推进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厘清政府、市场、社会关系为重点,进一步取消和简化审批事项,最大限度地给市场放权。推动实现市场准入、执业资格等领域的管理方式转变。深化大部门制改革,在市场监管、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改革和法制、环保和城建五个职能模块,按照精简高效原则形成跨部门的协同机制。
(十八)深化创新事中事后监管体制机制。按照探索建立新的政府经济管理体制要求,深化分类综合执法改革,围绕审批、监管、执法适度分离,完善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领域的综合执法改革。推进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强执法协调。将异常名录信息归集范围扩大到市场监管以外的行政部门,健全跨部门“双告知、双反馈、双跟踪”许可办理机制和“双随机、双评估、双公示”监管协同机制。落实市场主体首负责任制,在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领域建立市场主体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和责任追溯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建立健全会计、审计、法律、检验检测认证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市场监管的制度安排。
(十九)优化信息互联共享的政府服务体系。加快构建以企业需求为导向、大数据分析为支撑的“互联网+政务服务”体系。建立央地协同、条块衔接的信息共享机制,明确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的边界规则。以数据共享为基础,再造业务流程,实现市场准入“单窗通办”、“全网通办”,个人事务“全区通办”,政务服务“全员协办”。探索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互补机制。探索形成市场主体信用等级标准体系,培育发展信用信息专业服务市场。
五、创新合作发展模式,成为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建设、推动市场主体走出去的桥头堡
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有机结合,创新经贸投资合作、产业核心技术研发、国际化融资模式,探索搭建“一带一路”开放合作新平台,建设服务“一带一路”的市场要素资源配置功能枢纽,发挥自贸试验区在服务“一带一路”战略中的辐射带动作用。
(二十)以高标准便利化措施促进经贸合作。对接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积极推进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一带一路”沿线口岸的信息互换和服务共享。率先探索互联互通监管合作新模式,在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开展多双边合作交流。加快建设门户复合型国际航空枢纽。促进上海港口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航线港口的合作对接,形成连接国内外重点口岸的亚太供应链中心枢纽。建立综合性对外投资促进机构和境外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在法律查明和律师服务、商事纠纷调解和仲裁、财务会计和审计服务等方面开展业务合作。打造“一带一路”产权交易中心与技术转移平台,促进“一带一路”产业科技合作。积极推进能源、港口、通信、高端装备制造等领域的国际产能合作和建设能力合作。
(二十一)增强“一带一路”金融服务功能。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金融市场的深度合作、互联互通。加强与境外人民币离岸市场战略合作,稳妥推进境外机构和企业发行人民币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支持优质境外企业利用上海资本市场发展壮大,吸引沿线国家央行、主权财富基金和投资者投资境内人民币资产,为“一带一路”重大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大力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出口信用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建设保险等业务,为企业海外投资、产品技术输出、承接“一带一路”重大工程提供综合保险服务。支持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的发展。
(二十二)探索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离岸税制安排。适应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和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需求,在不导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前提下,基于真实贸易和服务背景,结合服务贸易创新试点工作,研究探索服务贸易创新试点扩围的税收政策安排。
六、服务全国改革开放大局,形成更多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
紧紧把握自贸试验区的基本定位,坚持先行先试,充分发挥各方面的改革创新主动性和创造性,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取得更多制度创新成果。
(二十三)加快形成系统性的改革经验和模式。把理念创新、体制机制创新、政策创新和加强风险防控等方面的改革试点经验作为重点,加强试点经验的总结和系统集成。对于市场准入、贸易便利化、创新发展体制机制等领域的改革,加快形成可以在全国复制推广的经验。对于进一步扩大开放、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等压力测试事项,积极探索经验,为国家推进构建多双边经贸合作新格局做好政策储备。对于政府管理模式创新等改革事项,在改革理念和组织推进等方面总结形成可供其他地区借鉴的改革经验。
七、抓好工作落实
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的积极性,抓好改革措施的落实。按照总体筹划、分步实施、率先突破、逐步完善的原则,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及时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加强指导和服务;对涉及法律法规调整的改革事项,及时强化法制保障,做好与相关法律立改废释的衔接,共同推进相关体制机制创新,并注意加强监管、防控风险。上海市要把握基本定位,强化使命担当,创新思路、寻找规律、解决问题、积累经验,完善工作机制,系统推进改革试点任务的落实,继续当好全国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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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 经营管理
1. 产品开发原则
本产品指引为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基本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在开发产品时可以在此基础上适当放宽医疗保险的承保条件、责任范围或提高保障水平。
保险公司开发产品时,若产品条款有与本产品指引及配套的示范条款不一致的地方,需在上报产品时提供相应说明,指明具体不一致的地方及原因。
2. 保证续保约定
可保证续保至法定退休年龄。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3. 补偿原则
首次投保及续保时,投保人均需向保险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提供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及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细。
在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获得补偿,保险公司将按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产品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对于产品形态一、二,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50%
4. 既往症人群的管理
对于既往症人群,在投保前以及承担保险责任时需遵循如下原则:
(1) 对于既往症人群,要求投保时必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满1年;
(2) 既往症人群在续保时通过核保,被认定为已恢复健康的,可按照健康人群承保,但其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需扣除该被保险人在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已赔付的金额。
5. 投保管理
若投保人以个人名义投保,需向保险公司提供可以证明其符合纳税人资格的相关材料。
若投保人所在团体组织第一次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后的一年内投保人未选择投保,该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可对该投保人采取个人核保的方式,审核通过后方可投保。若该投保人为投保团体组织新入职员工且已通过投保团体入职体检,则不受上述限制。
6. 保单权益转移及退保
       对于保单权益转移,保险公司不设置犹豫期,但允许保险公司对该保单进行核保。
对于处在宽限期或者中止状态的保单,不允许保单权益转移。
退保后的被保险人再次投保时,保险公司可以对其进行个人核保。
7. 不实告知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所在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被保险人或其所在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的投保限制条件。
8. 理赔管理
保险公司应对理赔进行详细审核,确保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医疗必需且合理的。
9. 费率浮动机制
保险公司可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被保险人所在地区的不同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费率浮动。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团体组织中被保险人整体风险状况按相关规定进行费率下浮,但不得对费率进行上浮。
10.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额外费用是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例如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保险公司需在下一会计年度的331日前,根据《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将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返还方式由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
11. 医疗行为管控
(1) 对于产品形态一、二:对于医疗必需的国产普通型材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参照附表。对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的进口材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补偿比例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公司按照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 保险公司可以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医疗机构的合作下,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管控;保险公司要通过适当的手段,避免过度医疗等不合理的就医行为。
四、 名词释义
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2. 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公费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指团体组织的、用于补偿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型保险产品。
3.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5.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保险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6.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7. 纳税
是指税收中的纳税人的执行过程,即根据国家各种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把集体或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且缴纳的金额需大于零。
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一次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保险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或进口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
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
(1) 化验费、检查费;
(2) 输氧费;
(3) 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 本地救护车费;
(5) 注射费;
(6) 物理治疗费;
(7) 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 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1、保险金额表:
产品形态一和产品形态三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赔付限额
800,000
150,000
产品形态二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赔付限额
800,000
150,000
2、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仅适用于产品形态一和产品形态二,不适用产品形态三):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不适用于产品形态二)
100%
80%
注: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2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正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见10.6),其应提供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及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细。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7);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自付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8)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9)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10)、住院手术费(见10.11)、床位费(见10.12)和其他费用(见10.13)。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4)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已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本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对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的50%;
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进口材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申请,本公司将按照与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等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5)(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6),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7);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20)的机动车(见10.21);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2)、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3)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4)、武术比赛(见10.25)、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6)、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7)、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8)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特定门诊治疗和慢性病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或给付金额的住院费用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6)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7)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9)。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8.
合同解除
 
 
 
8.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公费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指团体组织的、用于补偿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型保险产品。
 
 
 
10.7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8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9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10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1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2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3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4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5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6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8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20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1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2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3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4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5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6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7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8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9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注:若本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本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3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正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6);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自付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7)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单个保单年度内个人自负费用高于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审核后认为确实属于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费用可以纳入保障范围),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8)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9)、住院手术费(见10.10)、床位费(见10.11)和其他费用(见10.12)。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3)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已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本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对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的50%;
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进口材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申请,本公司将按照与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等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4)(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5),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6);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9)的机动车(见10.20);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1)、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2)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3)、武术比赛(见10.24)、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6)、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7)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和特定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或给付金额的住院费用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6)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7)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8)。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
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8.
合同解除
 
 
 
8.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DIV,><, /TD>,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7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4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5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1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1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2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3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4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5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6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7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8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注:若本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本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4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或虽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投保前声明自愿放弃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6);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7)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8)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9)、住院手术费(见10.10)、床位费(见10.11)和其他费用(见10.12)。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3)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4)(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5),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6);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9)的机动车(见10.20);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1)、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2)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3)、武术比赛(见10.24)、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6)、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7)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特定门诊治疗和慢性病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6)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8)。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
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 nbsp;
,
8.
合同解除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7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4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5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1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1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2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3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4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5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6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7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8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企业统一给员工体检发生的费用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因此,员工体检费用可以按照职工福利费的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员工自行体检的票据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的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参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的规定,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
  因此,企业发生的此笔体检费用支出,可凭个人抬头的票据及相关资料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同时作为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员工每月补贴交通费作为福利费还是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发票认证时间从何时起变更?变更为多长时间?
  答: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黄浦区税务局:税收宣传月局长访谈摘要
20174月正值全国第26个税收宣传月。黄浦税务子网站小编前期收集了近期纳税人比较关心的纳税信用等级问题,对黄浦区税务局总经济师孙刚进行了专访。
问:纳税信用级别是怎么划分的?  
答:纳税信用按百分制分为A、B、C、D四级。纳税人最终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为A级,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B级,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为C级,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为D级。
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评价年度内,税务管理系统中没有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
每年4月,税务机关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纳税人对其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评。
问:税务机关根据哪些信息来评价企业的纳税信用?   
答:税务机关主要是根据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来评价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从税务管理系统采集的基本信息和纳税申报信息、历年纳税信用记录、纳税人在相关部门以往的信用记录;税务内部信息,包括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税务检查信息等;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当年纳税人在相关部门的信用记录、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的其他信息,比如从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的信息,当前主要有银行、工商和海关等部门4个指标,评价方式为扣11分,即如果发现纳税人在不同部门之间存在提供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则纳税人不能评价为纳税信用A级。
问:纳税人如何获知自己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答: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届时,纳税人可通过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服务厅等渠道查询自己的纳税信用级别。同时,税务机关将在公告栏、税务网站公布A级纳税人名单,对A级纳税人进行褒扬,并供公众查询。
徐汇区税务局:公开承诺
尊敬的纳税人: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营造良好纳税环境,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提升您的满意度和获得感,我们向您郑重承诺如下:
  一、我们会依法依规为您办理涉税事项,切实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二、我们充分尊重和真诚接待每一位纳税人,与您沟通中做到文明礼貌、态度谦和。
  三、我们为您提供涉税咨询时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做到有问必答、指引清晰。
  四、我们会认真倾听您的意见建议,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反馈。
  五、我们会通过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公开办税事项,主动告知您税收政策和办税流程。
  六、我们会做到规范文明执法,上门检查时两人同行,出示税务检查证和通知书,否则您有权拒绝。
  七、我们会依法严格保守您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违反规定泄露您涉税保密信息的部门和人员,我们将严肃追究责任。
  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进行监督。如我们未能遵守上述承诺,您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我局纳税服务科反映。对于您的反映,我们将认真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您。
  纳税服务科联系地址:虹桥路188号704室
  纳税服务科联系电话:12366
  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税务局第三分局是否参与全市通办
  答:3月28日起,13个办税事项可在全市27个办税服务厅进行全市通办,三分局目前暂未纳入全市通办范围。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开具与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清单开具可全市范围内就近办理,三分局亦可开具。
  2. 是不是所有的业务都是可以全市通办的?
  答:不是,如果是网厅受理的业务只能通过网厅受理,其他的可在相应的税务局办理相关业务,具体流程可以看以下流程图:
  纳税人如需进一步了解全市通办涉税事宜(全市通办办税事项、办税指南等)的,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或登录上海税务网站“全市通办”专栏(http://www.tax.sh.gov.cn)查询。
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外商投资企业座谈会
20175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外商投资企业座谈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潘功胜局长主持会议,爱立信、卡特彼勒、阿尔卑斯、蒂森克虏伯、戴尔、ABB、玛氏、江森自控等多家外商投资企业参会。
与会代表介绍了各企业的经营状况,并结合自身实际,对外汇管理工作提出了有益的建议。潘局长指出,当前我国跨境资金流动形势回稳向好,更趋平衡。稳定、良性的外汇市场有利于外资企业在中国的运营,维护外汇市场稳定需要监管部门与市场主体相互配合,共同努力。外汇管理部门将坚持改革开放,提升跨境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水平,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同时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维护外汇市场稳定,为市场主体营造健康良性的市场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五证合一”、“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的相继实施有效提升了政府行政服务效率,降低了市场主体创设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创新力,但目前仍然存在各类证照数量过多、“准入不准营”、简政放权措施协同配套不够等问题。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推行改革的重要意义
在全面实施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基础上,将涉及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以下统称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是贯彻中央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部署,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途径,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的重要抓手;对于推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构建“互联网+”环境下政府新型管理方式、营造便利宽松的创业创新环境和公开透明平等竞争的营商环境,建立程序更为便利、内容更为完善、流程更为优化、资源更为集约的市场准入新模式,促进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作为,把这项改革的实施工作摆在重要位置,采取切实有力措施,确保“多证合一”改革在2017年10月1日前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认真梳理涉企证照事项,全面实行“多证合一”
坚持“多证合一”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结合,按照市场化改革方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各地区要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被整合证照不再发放,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使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能达到预定可生产经营状态,大幅度缩短企业从筹备开办到进入市场的时间。对于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企业能够自主管理的事项以及可以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达到原设定涉企证照事项目的的,要逐步取消或改为备案管理。对于关系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意识形态安全的涉企证照事项继续予以保留,要实行准入清单管理。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非按法定程序设定的涉企证照事项一律取消。
三、深化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简化企业准入手续
坚持互联互通与数据共享相结合,大力推进信息共享,能向社会公开的尽量公开,打通信息孤岛。各地区要依托已有设施资源和政府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一步完善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间的数据接口,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各地区要加快制定政府数据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和管理办法,建立区域内统一标准的市场主体信息库,构建统一高效、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的政府数据资源体系,打破部门和行业信息壁垒。从严控制个性化信息采集,凡是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和申请人重复提交;凡是应由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调查核实的信息,由部门自行核实,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让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
四、完善工作流程,做好改革衔接过渡
各地区要在“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机制及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全面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记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及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不再另行办理“多证合一”涉及的被整合证照事项,相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满足管理需要。已按照“五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多证合一”登记,由登记机关将相关登记信息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给被整合证照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五、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效率
坚持优化政务服务与推进“互联网+”相结合,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提升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各地区要加快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打造“互联网+”模式下方便快捷、公平普惠、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体系。推进各类涉企证照事项线上并联审批,优化线上、线下办事流程,简化办事手续,减少办事环节,降低办事成本,实现“一网通办、一窗核发”。要推进涉企证照事项标准化管理,在全面梳理、分类处理的基础上,全面公开涉企证照事项目录和程序,明晰具体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列明审查要求和时限,实现服务事项标准化。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服务效能提升
坚持便捷准入与严格监管相结合,以有效监管保障便捷准入,防止劣币驱逐良币,提高开办企业积极性。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转变理念,精简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探索市场监管新模式。要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主动监管、认真履职意识,明确监管责任。要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断完善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机制,充分发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的作用,强化企业自我约束功能,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减少政府监管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七、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广泛应用,推动改革落地
坚持“多证合一”与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应用相结合,打通改革成果落地的“最后一公里”。各地“多证合一”改革情况不同,证照整合项目、形式不同,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快完善各自相关信息系统,互认“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区域内、行业内的互认和应用。对于被整合证照所涵盖的原有事项信息,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使“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成为企业唯一“身份证”,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为企业唯一身份代码,实现企业“一照一码”走天下。
八、强化中央和地方联动,统筹稳妥推进改革
坚持统筹推进与因地制宜相结合,鼓励地方大胆探索实践,自下而上,上下联动。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鼓励基层探索实践。要及时总结改革经验,巩固改革成果,不断扩大“多证合一”的覆盖范围。国务院各相关部门要解放思想,锐意进取,主动作为。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衔接配合,积极推进改革。要做好对改革政策的解读和宣传工作,形成推动改革落地见效的良好氛围,确保“多证合一”改革各项措施顺利推进。
九、完善配套制度和政策,确保改革于法有据
坚持基层先行先试与依法推动相结合,大力推进相关法律法规制修订和改革配套政策联动。各地区、各部门在推进“多证合一”改革时,要充分做好沟通和衔接工作,在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的基础上,对确需在全国范围内合并的事项中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完善和清理的,要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相关工作,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
十、加强窗口建设,做好人员、设施、经费保障
坚持内强素质与外提能力相结合,以内挖潜力、充分利用原有设施为重点,做好人员、设施、经费保障工作。“多证合一”改革后,基层登记窗口压力将进一步增大。各地区要通过合理调整、优化机构和人员配置,配足配强窗口人员队伍,确有必要时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窗口服务能力。要加强窗口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要优化支出结构,加强窗口软硬件设施配备,做好信息化保障。
十一、加强督查考核,完善激励机制
坚持鼓励先进与鞭策落后相结合,充分调动干事创业积极性、主动性。各地区要通过制定任务清单、将落实情况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等方式,把“多证合一”改革摆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考虑,加强督查,形成有效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要对接国际营商环境指标,加强对本地区营商环境便利化的评估和排名工作,建立开办企业时间统计通报制度,研究建立新生市场主体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制度。相关部门要组织联合督导,对改革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5月5日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资委 银监会 外汇局
关于印发《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的通知
(银发〔2017〕10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外汇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推动金融机构和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应收账款融资,现将《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方案要求,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工作职责,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附件: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年4月25日
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
应收账款是小微企业重要的流动资产。发展应收账款融资,对于有效盘活企业存量资产,提高小微企业融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是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有效手段,是降成本、补短板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和小微企业支持力度的有关要求,推动开展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银监会、外汇局决定共同开展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
一、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围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充分发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等金融基础设施作用,推动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引导金融机构和其他融资服务机构扩大应收账款融资业务规模,构建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互信互惠、协同发展生态环境,优化商业信用环境,促进金融与实体经济良性互动发展。
二、主要目标
(一)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渠道不断丰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www.crcrfsp.com,以下简称平台)服务功能不断完善,为应收账款融资参与方提供便捷的注册、信息上传、确认与反馈等服务,在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中发挥主体作用。
(二)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规模稳步增长。参与应收账款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资金提供方和小微企业等用户数量快速增加。国有大型企业(集团)及成员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参与确认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的供应链核心企业范围不断扩大,初步形成应收账款融资长效机制。
(三)企业商业信用环境进一步优化,企业商业信用信息采集渠道不断拓宽,手段不断完善,初步形成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还款约束机制,恶意拖欠账款行为明显减少。
三、主要任务与要求
(一)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宣传推广活动。
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牵头开展各种形式的应收账款融资宣传推广活动,向小微企业普及应收账款融资知识,加大对平台服务小微企业融资的宣传推广力度,加强对应付账款较多企业、供应链核心企业、大型零售企业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供应链核心企业提高供应链管理意识,以增强供应链粘度,扩大应收账款融资知晓度。动员更多的小微企业、供应链核心企业、金融机构、服务机构等主体注册为平台用户,打通小微企业通过平台实现融资的“入口”,在线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完善平台对接供应链核心企业管理系统的功能,方便供应链核心企业在平台上及时确认账款。
(二)支持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依规开展融资。
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为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项下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加强“政银企”对接,鼓励中小企业在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前明确融资需求,在签署合同时注明收款账号等融资信息。地方政府要督促政府采购部门及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依法公开政府采购合同等信息,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公开、有效。金融机构开展融资服务时,要及时通过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核对合同信息等方式确认合同真实性,原则上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担保。
(三)发挥供应链核心企业引领作用。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经信)、商务等部门要积极组织动员国有大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平台,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督促企业按时履约,及时支付应付款项,带头营造守法诚信社会氛围。逐步实行应收账款融资核心企业名单制,重点将本地区应付账款较多的供应链核心企业纳入名单管理。鼓励供应链核心企业与平台进行系统对接,开展反向保理融资业务,以点带链、以链带面,形成规模业务模式和示范效应,惠及更多小微企业。
(四)优化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
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要积极回应企业通过平台推送的融资需求信息,在做好贸易背景真实性调查基础上,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和授信额度;加强贷后管理和企业现金流监管,通过平台确定回款路径,及时锁定债务人到期付款现金流。完善应收账款融资规章制度,优化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改进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风险评估机制。商业保理公司要专注于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服务。
(五)推进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
人民银行要推动建立健全应收账款登记公示制度,开展面向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应收账款融资主体的登记和查询服务。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资金提供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相关规定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查询、登记。支持应收账款融资主体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保理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资产证券化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类基础资产转让登记、资产转让交易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类资产转让登记,避免权利冲突,防范交易风险。
(六)优化企业商业信用环境。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企业通过平台每月报送债务人的付款信息,丰富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还款约束机制,规范应收账款履约行为,推动优化社会整体商业信用环境。积极推进信用担保、信用保险机构参与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协助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合理控制应收账款的风险。人民银行逐步向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非银行融资机构开放征信系统。
四、保障措施
(一)完善政策支持和系统保障。
人民银行要加强信贷指导,结合小微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信贷投放,对积极参加应收账款融资的核心企业,通过支持其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降低核心企业资金成本。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要加强平台服务功能建设,准确、及时推送上线企业相关信息,提高使用便捷性,确保上传信息仅在参与机构之间定向传送,保护上线企业商业秘密和信息安全。
(二)加强组织领导和定期监测。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联系地方财政、商务、国资、银监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因地制宜细化工作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政策联动,发挥部门合力推动当地小微企业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加强和政府部门沟通协调,积极开展对辖区内金融机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指导和监测,动态跟踪辖区内应收账款融资工作进展情况。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各省(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定期通报制度,把握工作进度,加强宣传推广,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工作开展情况、本年度工作计划报送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1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徐麟
2017年5月2日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第三条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二章 许可
第五条 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前款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第六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
(四)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
符合条件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另行制定。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还应当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
第九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中央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地方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初审后,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
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批准的,核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续办。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许可受理和决定情况。
第十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为中国公民的证明;
(二)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的资质情况;
(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四)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五)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报告;
(六)法人资格、场所、资金和股权结构等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总编辑,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总编辑人选应当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符合相关条件,并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接受专业培训、考核。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具备新闻采编人员职业资格,持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干预新闻信息呈现或搜索结果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与在其平台上注册的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对用户开设公众账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核其账号信息、服务资质、服务范围等信息,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第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遵守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或前款规定内容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主管单位、股权结构等影响许可条件的重大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应当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明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健全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报。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和约谈制度。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国务院电信、公安、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工作沟通和协作配合,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等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运行过程中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本规定处理后,转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国家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工商总局
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17年5月7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决定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将5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建议将1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总局对《工商总局关于严格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65号)附件《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再次进行了调整,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17年5月)
    2.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2017年5月)
工商总局
2017年5月16日
附件1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2017年5月)
<, TD vAlign=mid, width=2 34 dle>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1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3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4
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决定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 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1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3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公安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4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5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6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审批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7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8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
9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0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1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2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3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4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5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16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7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8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9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20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21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2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3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或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4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5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6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7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8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附件2
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
2017年5月)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部门
设定依据
1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
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2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3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4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商务部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5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6
个人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审批
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7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8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9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10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11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2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3
外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修改章程以及终结审批
银监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4
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及终止审批
银监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5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
16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散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7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8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19
证券金融公司解散审批
国务院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20
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21
期货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22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3
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24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25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6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7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保监会
(会同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8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9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30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撤销的审批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注:以上前置审批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凭审批文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上海市政府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
沪府〔2017〕4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本市实体经济平稳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4号),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在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社保基金正常运行的前提下,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7年1月1日起,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2%调整为11.5%。其中,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由原来的8%调整为7.5%,单位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及个人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2%调整为11.5%。
  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参照执行。
  二、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本市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5%阶段性调整为1%。其中,单位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调整为0.5%,个人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三、本市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组织及个人的社会保险补贴,自发文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的缴费比例计算发放,此前已经按照原缴费比例计算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再清算。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28日
国务院
关于印发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7年3月30日
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
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战略举措。自贸试验区建设三年多来取得重大进展,总体达到预期目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对照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的自由贸易区,全面深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在新一轮改革开放中进一步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定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以制度创新为核心,继续解放思想、勇于突破、当好标杆,进一步对照国际最高标准、查找短板弱项,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坚持全方位对外开放,推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加大压力测试,切实有效防控风险,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进一步加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联动,不断放大政策集成效应,主动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形成经济转型发展新动能和国际竞争新优势;更大力度转变政府职能,加快探索一级地方政府管理体制创新,全面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发挥先发优势,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力争取得更多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进一步彰显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
(二)建设目标。到2020年,率先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投资贸易自由、规则开放透明、监管公平高效、营商环境便利的国际高标准自由贸易园区,健全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准入和有序竞争的投资管理体系、促进贸易转型升级和通关便利的贸易监管服务体系、深化金融开放创新和有效防控风险的金融服务体系、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的政府管理体系,率先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同上海市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浦东新区范围内全面实施,或在上海市推广试验。
二、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建设开放和创新融为一体的综合改革试验区
加强制度创新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围绕深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优化贸易监管服务体系、完善创新促进机制,统筹各环节改革,增强各部门协同,注重改革举措的配套组合,有效破解束缚创新的瓶颈,更大程度激发市场活力。
(三)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在完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基础上,对各类市场主体实行一致管理的,进一步优化、简化办事环节和流程,对业务牌照和资质申请统一审核标准和时限,促进公平竞争。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的透明度和市场准入的可预期性。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清理和取消资质资格获取、招投标、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的差别化待遇,实现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准入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和业务。
(四)全面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保障企业登记自主权,尊重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利。开展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不在同一机关外,企业名称不再预先核准。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有效释放场地资源。优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等登记方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改革试点。探索建立普通注销登记制度和简易注销登记制度相互配套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开展“一照多址”改革试点。
(五)全面实现“证照分离”。深化“先照后证”改革,进一步加大探索力度。把涉及市场准入的许可审批事项适时纳入改革试点,能取消的全部取消,需要保留审批的,按照告知承诺和加强市场准入管理等方式进一步优化调整,在改革许可管理方式、完善风险防范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实行告知承诺的领域。加强许可管理与企业设立登记管理的衔接,实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各许可管理环节的“一码贯通”。实施生产许可“一企一证”,探索取消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
(六)建成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实施贸易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纳入海港、空港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物流作业功能,通过银行机构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建立收费账单功能,便利企业办理支付和查询。实现物流和监管等信息的交换共享,为进出口货物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的管理和查询提供便利。推动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覆盖领域拓展至服务贸易,逐步纳入技术贸易、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将服务贸易出口退(免)税申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与国家层面“单一窗口”标准规范融合对接,推进长江经济带跨区域通关业务办理,加强数据衔接和协同监管。
(七)建立安全高效便捷的海关综合监管新模式。深化实施全国海关通关一体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以及“互联网+海关”等举措,进一步改革海关业务管理方式,对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立权责统一、集成集约、智慧智能、高效便利的海关综合监管新模式。综合应用大数据、云计算、互联网和物联网技术,扩大“自主报税、自助通关、自动审放、重点稽核”试点范围。深化“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改革,强化综合执法,推进协同治理,探索设立与“区港一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配套管理制度。创新加工贸易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方式。支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的企业开展高附加值、高技术、无污染的维修业务。深入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研究将试点从物流仓储企业扩大到贸易、生产加工企业,具备条件时,在上海市其他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推广实施。
(八)建立检验检疫风险分类监管综合评定机制。完善进口商品风险预警快速反应机制,加强进口货物不合格风险监测,实施消费品等商品召回制度。建立综合应用合格评定新机制,设立国家质量基础检验检疫综合应用示范园区。在制定发布不适用于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目录清单基础上,积极推进扩大商品和项目的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探索扩大检验鉴定结果国际互认的范围。
(九)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产业监管模式。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的试验用特殊物品的准入许可,完善准入许可的内容和方式。完善有利于提升集成电路全产业链国际竞争力的海关监管模式。研究制定再制造旧机电设备允许进口目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试点数控机床、工程设备、通信设备等进口再制造。探索引入市场化保险机制,提高医药生产等领域的监管效率。
(十)优化创新要素的市场配置机制。完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允许自贸试验区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委托上海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产品。健全完善更加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人才成长规律和人才发展流动规律的人才认定标准和推荐方式,标准统一、程序规范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及高效、便捷的人才签证制度,吸引更多外籍高层次人才参与创新创业,为其提供出入境和停居留便利,并按规定享受我国鼓励创新创业的相关政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支持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创办科技型企业,给予与中国籍公民同等待遇。深化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科技创新板”试点,完善对科创企业的金融服务。支持外资企业设立联合创新平台,协同本土中小微企业开展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推进。深化推进金融中心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结合的科技金融模式创新。
(十一)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体系。充分发挥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引领作用,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的全链条,提升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以若干优势产业为重点,进一步简化和优化知识产权审查和注册流程,创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工作机制。探索互联网、电子商务、大数据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服务标准,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支持企业运用知识产权进行海外股权投资。创新发展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深化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
三、加强同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建立开放型经济体系的风险压力测试区
按照国际最高标准,为推动实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进行更为充分的压力测试,探索开放型经济发展新领域,形成适应经济更加开放要求的系统试点经验。
(十二)进一步放宽投资准入。最大限度缩减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负面清单,推进金融服务、电信、互联网、文化、文物、维修、航运服务等专业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领域对外开放。除特殊领域外,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特别管理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外资创业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开展境内投资项目,探索实施管理新模式。完善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投资审查制度。
(十三)实施贸易便利化新规则。优化口岸通关流程,推进各环节监管方式改革,探索公布涵盖各通关环节的货物平均放行时间。最大限度实现覆盖船舶抵离、港口作业、货物通关等口岸作业各环节的全程无纸化,推进贸易领域证书证明的电子化管理。深化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试点。推动实施原产地预裁定制度。根据自由贸易协定规定,推动实施原产地自主声明制度。推进企业信用等级的跨部门共享,对高信用等级企业降低查验率。深化完善安全预警和国际竞争力提升的产业安全保障机制。
(十四)创新跨境服务贸易管理模式。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快推进金融保险、文化旅游、教育卫生等高端服务领域的贸易便利化。提高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货物暂时进口便利,拓展暂时进口货物单证制度适用范围,延长单证册的有效期。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大力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扩大中医药服务贸易国际市场准入,推动中医药海外创新发展。深化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进一步便利国际船舶管理企业从事海员外派服务。在合适领域分层次逐步取消或放宽对跨境交付、自然人移动等模式的服务贸易限制措施。探索完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建立服务贸易监测制度。
(十五)进一步深化金融开放创新。加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联动,积极有序实施《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试点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案》。加快构建面向国际的金融市场体系,建设人民币全球服务体系,有序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试点。加快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升金融监管能力,防范金融风险。
(十六)设立自由贸易港区。在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自由贸易港区。对标国际最高水平,实施更高标准的“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贸易监管制度。根据国家授权实行集约管理体制,在口岸风险有效防控的前提下,依托信息化监管手段,取消或最大程度简化入区货物的贸易管制措施,最大程度简化一线申报手续。探索实施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金融、外汇、投资和出入境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风险防控体系。
四、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打造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的先行区
加强自贸试验区建设与浦东新区转变一级地方政府职能的联动,系统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行政机构改革、管理体制创新、运行机制优化、服务方式转变等方面改革创新,全面提升开放环境下政府治理能力。
(十七)健全以简政放权为重点的行政管理体制。加快推进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厘清政府、市场、社会关系为重点,进一步取消和简化审批事项,最大限度地给市场放权。推动实现市场准入、执业资格等领域的管理方式转变。深化大部门制改革,在市场监管、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改革和法制、环保和城建五个职能模块,按照精简高效原则形成跨部门的协同机制。
(十八)深化创新事中事后监管体制机制。按照探索建立新的政府经济管理体制要求,深化分类综合执法改革,围绕审批、监管、执法适度分离,完善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领域的综合执法改革。推进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强执法协调。将异常名录信息归集范围扩大到市场监管以外的行政部门,健全跨部门“双告知、双反馈、双跟踪”许可办理机制和“双随机、双评估、双公示”监管协同机制。落实市场主体首负责任制,在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领域建立市场主体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和责任追溯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建立健全会计、审计、法律、检验检测认证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市场监管的制度安排。
(十九)优化信息互联共享的政府服务体系。加快构建以企业需求为导向、大数据分析为支撑的“互联网+政务服务”体系。建立央地协同、条块衔接的信息共享机制,明确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的边界规则。以数据共享为基础,再造业务流程,实现市场准入“单窗通办”、“全网通办”,个人事务“全区通办”,政务服务“全员协办”。探索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互补机制。探索形成市场主体信用等级标准体系,培育发展信用信息专业服务市场。
五、创新合作发展模式,成为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建设、推动市场主体走出去的桥头堡
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有机结合,创新经贸投资合作、产业核心技术研发、国际化融资模式,探索搭建“一带一路”开放合作新平台,建设服务“一带一路”的市场要素资源配置功能枢纽,发挥自贸试验区在服务“一带一路”战略中的辐射带动作用。
(二十)以高标准便利化措施促进经贸合作。对接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积极推进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一带一路”沿线口岸的信息互换和服务共享。率先探索互联互通监管合作新模式,在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开展多双边合作交流。加快建设门户复合型国际航空枢纽。促进上海港口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航线港口的合作对接,形成连接国内外重点口岸的亚太供应链中心枢纽。建立综合性对外投资促进机构和境外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在法律查明和律师服务、商事纠纷调解和仲裁、财务会计和审计服务等方面开展业务合作。打造“一带一路”产权交易中心与技术转移平台,促进“一带一路”产业科技合作。积极推进能源、港口、通信、高端装备制造等领域的国际产能合作和建设能力合作。
(二十一)增强“一带一路”金融服务功能。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金融市场的深度合作、互联互通。加强与境外人民币离岸市场战略合作,稳妥推进境外机构和企业发行人民币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支持优质境外企业利用上海资本市场发展壮大,吸引沿线国家央行、主权财富基金和投资者投资境内人民币资产,为“一带一路”重大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大力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出口信用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建设保险等业务,为企业海外投资、产品技术输出、承接“一带一路”重大工程提供综合保险服务。支持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的发展。
(二十二)探索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离岸税制安排。适应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和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需求,在不导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前提下,基于真实贸易和服务背景,结合服务贸易创新试点工作,研究探索服务贸易创新试点扩围的税收政策安排。
六、服务全国改革开放大局,形成更多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
紧紧把握自贸试验区的基本定位,坚持先行先试,充分发挥各方面的改革创新主动性和创造性,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取得更多制度创新成果。
(二十三)加快形成系统性的改革经验和模式。把理念创新、体制机制创新、政策创新和加强风险防控等方面的改革试点经验作为重点,加强试点经验的总结和系统集成。对于市场准入、贸易便利化、创新发展体制机制等领域的改革,加快形成可以在全国复制推广的经验。对于进一步扩大开放、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等压力测试事项,积极探索经验,为国家推进构建多双边经贸合作新格局做好政策储备。对于政府管理模式创新等改革事项,在改革理念和组织推进等方面总结形成可供其他地区借鉴的改革经验。
七、抓好工作落实
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的积极性,抓好改革措施的落实。按照总体筹划、分步实施、率先突破、逐步完善的原则,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及时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加强指导和服务;对涉及法律法规调整的改革事项,及时强化法制保障,做好与相关法律立改废释的衔接,共同推进相关体制机制创新,并注意加强监管、防控风险。上海市要把握基本定位,强化使命担当,创新思路、寻找规律、解决问题、积累经验,完善工作机制,系统推进改革试点任务的落实,继续当好全国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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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 经营管理
1. 产品开发原则
本产品指引为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基本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在开发产品时可以在此基础上适当放宽医疗保险的承保条件、责任范围或提高保障水平。
保险公司开发产品时,若产品条款有与本产品指引及配套的示范条款不一致的地方,需在上报产品时提供相应说明,指明具体不一致的地方及原因。
2. 保证续保约定
可保证续保至法定退休年龄。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3. 补偿原则
首次投保及续保时,投保人均需向保险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提供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及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细。
在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获得补偿,保险公司将按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产品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对于产品形态一、二,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50%
4. 既往症人群的管理
对于既往症人群,在投保前以及承担保险责任时需遵循如下原则:
(1) 对于既往症人群,要求投保时必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满1年;
(2) 既往症人群在续保时通过核保,被认定为已恢复健康的,可按照健康人群承保,但其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需扣除该被保险人在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已赔付的金额。
5. 投保管理
若投保人以个人名义投保,需向保险公司提供可以证明其符合纳税人资格的相关材料。
若投保人所在团体组织第一次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后的一年内投保人未选择投保,该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可对该投保人采取个人核保的方式,审核通过后方可投保。若该投保人为投保团体组织新入职员工且已通过投保团体入职体检,则不受上述限制。
6. 保单权益转移及退保
       对于保单权益转移,保险公司不设置犹豫期,但允许保险公司对该保单进行核保。
对于处在宽限期或者中止状态的保单,不允许保单权益转移。
退保后的被保险人再次投保时,保险公司可以对其进行个人核保。
7. 不实告知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所在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被保险人或其所在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的投保限制条件。
8. 理赔管理
保险公司应对理赔进行详细审核,确保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医疗必需且合理的。
9. 费率浮动机制
保险公司可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被保险人所在地区的不同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费率浮动。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团体组织中被保险人整体风险状况按相关规定进行费率下浮,但不得对费率进行上浮。
10.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额外费用是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例如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保险公司需在下一会计年度的331日前,根据《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将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返还方式由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
11. 医疗行为管控
(1) 对于产品形态一、二:对于医疗必需的国产普通型材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参照附表。对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的进口材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补偿比例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公司按照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 保险公司可以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医疗机构的合作下,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管控;保险公司要通过适当的手段,避免过度医疗等不合理的就医行为。
四、 名词释义
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2. 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公费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指团体组织的、用于补偿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型保险产品。
3.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5.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保险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6.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7. 纳税
是指税收中的纳税人的执行过程,即根据国家各种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把集体或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且缴纳的金额需大于零。
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一次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保险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或进口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
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
(1) 化验费、检查费;
(2) 输氧费;
(3) 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 本地救护车费;
(5) 注射费;
(6) 物理治疗费;
(7) 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 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1、保险金额表:
产品形态一和产品形态三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赔付限额
800,000
150,000
产品形态二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赔付限额
800,000
150,000
2、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仅适用于产品形态一和产品形态二,不适用产品形态三):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不适用于产品形态二)
100%
80%
注: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2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正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见10.6),其应提供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及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细。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7);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自付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8)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9)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10)、住院手术费(见10.11)、床位费(见10.12)和其他费用(见10.13)。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4)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已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本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对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的50%;
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进口材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申请,本公司将按照与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等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5)(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6),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7);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20)的机动车(见10.21);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2)、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3)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4)、武术比赛(见10.25)、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6)、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7)、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8)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特定门诊治疗和慢性病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或给付金额的住院费用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6)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7)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9)。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8.
合同解除
 
 
 
8.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公费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指团体组织的、用于补偿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型保险产品。
 
 
 
10.7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8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9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10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1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2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3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4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5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6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8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20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1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2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3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4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5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6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7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8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9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注:若本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本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3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正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6);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自付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7)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单个保单年度内个人自负费用高于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审核后认为确实属于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费用可以纳入保障范围),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8)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9)、住院手术费(见10.10)、床位费(见10.11)和其他费用(见10.12)。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3)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已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本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对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的50%;
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进口材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该材料费用的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申请,本公司将按照与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等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4)(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5),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6);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9)的机动车(见10.20);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1)、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2)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3)、武术比赛(见10.24)、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6)、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7)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和特定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或给付金额的住院费用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6)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7)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8)。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
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8.
合同解除
 
 
 
8.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DIV,><, /TD>,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7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4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5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1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1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2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3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4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5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6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7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8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费用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100%
80%
注:若本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本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自动补齐相关差额。
附件4
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
示范条款
1.
合同基本信息
 
 
 
1.1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或虽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投保前声明自愿放弃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6);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见附表。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4.2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2.3
保证续保
本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本公司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本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被保险人经与本公司协商解除本合同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本公司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
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10.7)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10.8)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10.9)、住院手术费(见10.10)、床位费(见10.11)和其他费用(见10.12)。
 
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10.13)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该保单年度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达到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以附表中所列的保单年度内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保单年度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所列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限额时,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则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2.4.2
个人账户累积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2.5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10.14)(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10.15),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6);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9)的机动车(见10.20);
(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10.21)、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10.22)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10.23)、武术比赛(见10.24)、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10.2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10.26)、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 因医疗事故(见10.27)导致的医疗费用;
(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
(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医疗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 本合同;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特定门诊治疗和慢性病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5) 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本公司留存其原件;
(6)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本公司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本公司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4.2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2.4.1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
 
 
 
4.3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4.4
差额返还机制
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10.28)。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80%的差额部分,本公司将于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
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 如果保单是由其他保险公司转移到本公司的,原保单的账户价值须转入本公司,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 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 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 依据本合同4.4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 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5.3
个人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个人账户利息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4
个人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个人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日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5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将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
 
 
 
5.6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7.
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本公司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本公司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获得的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
若您未通过本公司的审核,本公司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 nbsp;
,
8.
合同解除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拒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9.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本公司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10.2
法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10.3
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10.4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10.5
缴纳个人所得税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10.6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18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0.7
医疗必需且合理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本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8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180天为限。
 
 
 
10.9
药品费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本公司审核同意的药品。
 
 
 
10.10
住院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10.11
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10.12
其他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10.13
门诊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14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5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10.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1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2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21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22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3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4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25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26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10.27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28
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附表:保险金额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00,000
40,000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0
40,000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30,000
5,000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20,000
5,000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3,000
1,000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800,000
150,000
企业统一给员工体检发生的费用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因此,员工体检费用可以按照职工福利费的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员工自行体检的票据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的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参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的规定,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
  因此,企业发生的此笔体检费用支出,可凭个人抬头的票据及相关资料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同时作为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员工每月补贴交通费作为福利费还是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发票认证时间从何时起变更?变更为多长时间?
  答: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黄浦区税务局:税收宣传月局长访谈摘要
20174月正值全国第26个税收宣传月。黄浦税务子网站小编前期收集了近期纳税人比较关心的纳税信用等级问题,对黄浦区税务局总经济师孙刚进行了专访。
问:纳税信用级别是怎么划分的?  
答:纳税信用按百分制分为A、B、C、D四级。纳税人最终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为A级,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B级,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为C级,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为D级。
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评价年度内,税务管理系统中没有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
每年4月,税务机关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纳税人对其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评。
问:税务机关根据哪些信息来评价企业的纳税信用?   
答:税务机关主要是根据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来评价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从税务管理系统采集的基本信息和纳税申报信息、历年纳税信用记录、纳税人在相关部门以往的信用记录;税务内部信息,包括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税务检查信息等;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当年纳税人在相关部门的信用记录、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的其他信息,比如从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的信息,当前主要有银行、工商和海关等部门4个指标,评价方式为扣11分,即如果发现纳税人在不同部门之间存在提供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则纳税人不能评价为纳税信用A级。
问:纳税人如何获知自己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答: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届时,纳税人可通过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服务厅等渠道查询自己的纳税信用级别。同时,税务机关将在公告栏、税务网站公布A级纳税人名单,对A级纳税人进行褒扬,并供公众查询。
徐汇区税务局:公开承诺
尊敬的纳税人: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营造良好纳税环境,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提升您的满意度和获得感,我们向您郑重承诺如下:
  一、我们会依法依规为您办理涉税事项,切实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二、我们充分尊重和真诚接待每一位纳税人,与您沟通中做到文明礼貌、态度谦和。
  三、我们为您提供涉税咨询时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做到有问必答、指引清晰。
  四、我们会认真倾听您的意见建议,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反馈。
  五、我们会通过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公开办税事项,主动告知您税收政策和办税流程。
  六、我们会做到规范文明执法,上门检查时两人同行,出示税务检查证和通知书,否则您有权拒绝。
  七、我们会依法严格保守您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违反规定泄露您涉税保密信息的部门和人员,我们将严肃追究责任。
  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进行监督。如我们未能遵守上述承诺,您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我局纳税服务科反映。对于您的反映,我们将认真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您。
  纳税服务科联系地址:虹桥路188号704室
  纳税服务科联系电话:12366
  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税务局第三分局是否参与全市通办
  答:3月28日起,13个办税事项可在全市27个办税服务厅进行全市通办,三分局目前暂未纳入全市通办范围。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开具与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清单开具可全市范围内就近办理,三分局亦可开具。
  2. 是不是所有的业务都是可以全市通办的?
  答:不是,如果是网厅受理的业务只能通过网厅受理,其他的可在相应的税务局办理相关业务,具体流程可以看以下流程图:
  纳税人如需进一步了解全市通办涉税事宜(全市通办办税事项、办税指南等)的,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或登录上海税务网站“全市通办”专栏(http://www.tax.sh.gov.cn)查询。
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外商投资企业座谈会
20175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外商投资企业座谈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潘功胜局长主持会议,爱立信、卡特彼勒、阿尔卑斯、蒂森克虏伯、戴尔、ABB、玛氏、江森自控等多家外商投资企业参会。
与会代表介绍了各企业的经营状况,并结合自身实际,对外汇管理工作提出了有益的建议。潘局长指出,当前我国跨境资金流动形势回稳向好,更趋平衡。稳定、良性的外汇市场有利于外资企业在中国的运营,维护外汇市场稳定需要监管部门与市场主体相互配合,共同努力。外汇管理部门将坚持改革开放,提升跨境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水平,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同时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维护外汇市场稳定,为市场主体营造健康良性的市场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五证合一”、“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的相继实施有效提升了政府行政服务效率,降低了市场主体创设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创新力,但目前仍然存在各类证照数量过多、“准入不准营”、简政放权措施协同配套不够等问题。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推行改革的重要意义
在全面实施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基础上,将涉及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以下统称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是贯彻中央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部署,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途径,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的重要抓手;对于推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构建“互联网+”环境下政府新型管理方式、营造便利宽松的创业创新环境和公开透明平等竞争的营商环境,建立程序更为便利、内容更为完善、流程更为优化、资源更为集约的市场准入新模式,促进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作为,把这项改革的实施工作摆在重要位置,采取切实有力措施,确保“多证合一”改革在2017年10月1日前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认真梳理涉企证照事项,全面实行“多证合一”
坚持“多证合一”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结合,按照市场化改革方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各地区要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被整合证照不再发放,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使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能达到预定可生产经营状态,大幅度缩短企业从筹备开办到进入市场的时间。对于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企业能够自主管理的事项以及可以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达到原设定涉企证照事项目的的,要逐步取消或改为备案管理。对于关系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意识形态安全的涉企证照事项继续予以保留,要实行准入清单管理。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非按法定程序设定的涉企证照事项一律取消。
三、深化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简化企业准入手续
坚持互联互通与数据共享相结合,大力推进信息共享,能向社会公开的尽量公开,打通信息孤岛。各地区要依托已有设施资源和政府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一步完善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间的数据接口,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各地区要加快制定政府数据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和管理办法,建立区域内统一标准的市场主体信息库,构建统一高效、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的政府数据资源体系,打破部门和行业信息壁垒。从严控制个性化信息采集,凡是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和申请人重复提交;凡是应由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调查核实的信息,由部门自行核实,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让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
四、完善工作流程,做好改革衔接过渡
各地区要在“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机制及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全面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记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及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不再另行办理“多证合一”涉及的被整合证照事项,相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满足管理需要。已按照“五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多证合一”登记,由登记机关将相关登记信息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给被整合证照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五、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效率
坚持优化政务服务与推进“互联网+”相结合,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提升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各地区要加快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打造“互联网+”模式下方便快捷、公平普惠、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体系。推进各类涉企证照事项线上并联审批,优化线上、线下办事流程,简化办事手续,减少办事环节,降低办事成本,实现“一网通办、一窗核发”。要推进涉企证照事项标准化管理,在全面梳理、分类处理的基础上,全面公开涉企证照事项目录和程序,明晰具体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列明审查要求和时限,实现服务事项标准化。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服务效能提升
坚持便捷准入与严格监管相结合,以有效监管保障便捷准入,防止劣币驱逐良币,提高开办企业积极性。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转变理念,精简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探索市场监管新模式。要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主动监管、认真履职意识,明确监管责任。要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断完善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机制,充分发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的作用,强化企业自我约束功能,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减少政府监管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七、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广泛应用,推动改革落地
坚持“多证合一”与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应用相结合,打通改革成果落地的“最后一公里”。各地“多证合一”改革情况不同,证照整合项目、形式不同,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快完善各自相关信息系统,互认“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区域内、行业内的互认和应用。对于被整合证照所涵盖的原有事项信息,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使“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成为企业唯一“身份证”,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为企业唯一身份代码,实现企业“一照一码”走天下。
八、强化中央和地方联动,统筹稳妥推进改革
坚持统筹推进与因地制宜相结合,鼓励地方大胆探索实践,自下而上,上下联动。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鼓励基层探索实践。要及时总结改革经验,巩固改革成果,不断扩大“多证合一”的覆盖范围。国务院各相关部门要解放思想,锐意进取,主动作为。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衔接配合,积极推进改革。要做好对改革政策的解读和宣传工作,形成推动改革落地见效的良好氛围,确保“多证合一”改革各项措施顺利推进。
九、完善配套制度和政策,确保改革于法有据
坚持基层先行先试与依法推动相结合,大力推进相关法律法规制修订和改革配套政策联动。各地区、各部门在推进“多证合一”改革时,要充分做好沟通和衔接工作,在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的基础上,对确需在全国范围内合并的事项中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完善和清理的,要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相关工作,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
十、加强窗口建设,做好人员、设施、经费保障
坚持内强素质与外提能力相结合,以内挖潜力、充分利用原有设施为重点,做好人员、设施、经费保障工作。“多证合一”改革后,基层登记窗口压力将进一步增大。各地区要通过合理调整、优化机构和人员配置,配足配强窗口人员队伍,确有必要时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窗口服务能力。要加强窗口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要优化支出结构,加强窗口软硬件设施配备,做好信息化保障。
十一、加强督查考核,完善激励机制
坚持鼓励先进与鞭策落后相结合,充分调动干事创业积极性、主动性。各地区要通过制定任务清单、将落实情况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等方式,把“多证合一”改革摆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考虑,加强督查,形成有效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要对接国际营商环境指标,加强对本地区营商环境便利化的评估和排名工作,建立开办企业时间统计通报制度,研究建立新生市场主体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制度。相关部门要组织联合督导,对改革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5月5日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资委 银监会 外汇局
关于印发《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的通知
(银发〔2017〕10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外汇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推动金融机构和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应收账款融资,现将《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方案要求,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工作职责,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附件: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年4月25日
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
应收账款是小微企业重要的流动资产。发展应收账款融资,对于有效盘活企业存量资产,提高小微企业融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是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有效手段,是降成本、补短板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和小微企业支持力度的有关要求,推动开展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银监会、外汇局决定共同开展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
一、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围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充分发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等金融基础设施作用,推动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引导金融机构和其他融资服务机构扩大应收账款融资业务规模,构建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互信互惠、协同发展生态环境,优化商业信用环境,促进金融与实体经济良性互动发展。
二、主要目标
(一)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渠道不断丰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www.crcrfsp.com,以下简称平台)服务功能不断完善,为应收账款融资参与方提供便捷的注册、信息上传、确认与反馈等服务,在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中发挥主体作用。
(二)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规模稳步增长。参与应收账款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资金提供方和小微企业等用户数量快速增加。国有大型企业(集团)及成员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参与确认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的供应链核心企业范围不断扩大,初步形成应收账款融资长效机制。
(三)企业商业信用环境进一步优化,企业商业信用信息采集渠道不断拓宽,手段不断完善,初步形成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还款约束机制,恶意拖欠账款行为明显减少。
三、主要任务与要求
(一)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宣传推广活动。
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牵头开展各种形式的应收账款融资宣传推广活动,向小微企业普及应收账款融资知识,加大对平台服务小微企业融资的宣传推广力度,加强对应付账款较多企业、供应链核心企业、大型零售企业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供应链核心企业提高供应链管理意识,以增强供应链粘度,扩大应收账款融资知晓度。动员更多的小微企业、供应链核心企业、金融机构、服务机构等主体注册为平台用户,打通小微企业通过平台实现融资的“入口”,在线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完善平台对接供应链核心企业管理系统的功能,方便供应链核心企业在平台上及时确认账款。
(二)支持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依规开展融资。
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为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项下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加强“政银企”对接,鼓励中小企业在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前明确融资需求,在签署合同时注明收款账号等融资信息。地方政府要督促政府采购部门及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依法公开政府采购合同等信息,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公开、有效。金融机构开展融资服务时,要及时通过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核对合同信息等方式确认合同真实性,原则上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担保。
(三)发挥供应链核心企业引领作用。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经信)、商务等部门要积极组织动员国有大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平台,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督促企业按时履约,及时支付应付款项,带头营造守法诚信社会氛围。逐步实行应收账款融资核心企业名单制,重点将本地区应付账款较多的供应链核心企业纳入名单管理。鼓励供应链核心企业与平台进行系统对接,开展反向保理融资业务,以点带链、以链带面,形成规模业务模式和示范效应,惠及更多小微企业。
(四)优化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
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要积极回应企业通过平台推送的融资需求信息,在做好贸易背景真实性调查基础上,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和授信额度;加强贷后管理和企业现金流监管,通过平台确定回款路径,及时锁定债务人到期付款现金流。完善应收账款融资规章制度,优化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改进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风险评估机制。商业保理公司要专注于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服务。
(五)推进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
人民银行要推动建立健全应收账款登记公示制度,开展面向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应收账款融资主体的登记和查询服务。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资金提供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相关规定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查询、登记。支持应收账款融资主体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保理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资产证券化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类基础资产转让登记、资产转让交易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类资产转让登记,避免权利冲突,防范交易风险。
(六)优化企业商业信用环境。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企业通过平台每月报送债务人的付款信息,丰富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还款约束机制,规范应收账款履约行为,推动优化社会整体商业信用环境。积极推进信用担保、信用保险机构参与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协助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合理控制应收账款的风险。人民银行逐步向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非银行融资机构开放征信系统。
四、保障措施
(一)完善政策支持和系统保障。
人民银行要加强信贷指导,结合小微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信贷投放,对积极参加应收账款融资的核心企业,通过支持其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降低核心企业资金成本。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要加强平台服务功能建设,准确、及时推送上线企业相关信息,提高使用便捷性,确保上传信息仅在参与机构之间定向传送,保护上线企业商业秘密和信息安全。
(二)加强组织领导和定期监测。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联系地方财政、商务、国资、银监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因地制宜细化工作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政策联动,发挥部门合力推动当地小微企业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加强和政府部门沟通协调,积极开展对辖区内金融机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指导和监测,动态跟踪辖区内应收账款融资工作进展情况。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各省(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定期通报制度,把握工作进度,加强宣传推广,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工作开展情况、本年度工作计划报送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1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徐麟
2017年5月2日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第三条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二章 许可
第五条 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前款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第六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
(四)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
符合条件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另行制定。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还应当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
第九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中央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地方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初审后,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
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批准的,核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续办。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许可受理和决定情况。
第十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为中国公民的证明;
(二)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的资质情况;
(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四)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五)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报告;
(六)法人资格、场所、资金和股权结构等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总编辑,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总编辑人选应当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符合相关条件,并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接受专业培训、考核。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具备新闻采编人员职业资格,持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干预新闻信息呈现或搜索结果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与在其平台上注册的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对用户开设公众账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核其账号信息、服务资质、服务范围等信息,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第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遵守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或前款规定内容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主管单位、股权结构等影响许可条件的重大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应当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明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健全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报。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和约谈制度。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国务院电信、公安、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工作沟通和协作配合,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等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运行过程中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本规定处理后,转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国家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工商总局
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17年5月7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决定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将5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建议将1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总局对《工商总局关于严格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65号)附件《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再次进行了调整,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17年5月)
    2.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2017年5月)
工商总局
2017年5月16日
附件1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2017年5月)
<, TD vAlign=mid, width=2 34 dle>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1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3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4
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决定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 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1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3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公安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4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5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6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审批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7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8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
9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0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1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2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3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4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5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16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7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8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9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20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21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2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3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或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4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5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6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7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8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附件2
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
2017年5月)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部门
设定依据
1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
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2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3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4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商务部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5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6
个人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审批
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7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8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9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10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11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2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3
外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修改章程以及终结审批
银监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4
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及终止审批
银监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5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
16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散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7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8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19
证券金融公司解散审批
国务院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20
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21
期货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22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3
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24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25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6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7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保监会
(会同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8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9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30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撤销的审批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注:以上前置审批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凭审批文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上海市政府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
沪府〔2017〕4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本市实体经济平稳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4号),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在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社保基金正常运行的前提下,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7年1月1日起,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2%调整为11.5%。其中,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由原来的8%调整为7.5%,单位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及个人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2%调整为11.5%。
  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参照执行。
  二、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本市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5%阶段性调整为1%。其中,单位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调整为0.5%,个人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三、本市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组织及个人的社会保险补贴,自发文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的缴费比例计算发放,此前已经按照原缴费比例计算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再清算。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28日
国务院
关于印发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7年3月30日
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
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战略举措。自贸试验区建设三年多来取得重大进展,总体达到预期目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对照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的自由贸易区,全面深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在新一轮改革开放中进一步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定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以制度创新为核心,继续解放思想、勇于突破、当好标杆,进一步对照国际最高标准、查找短板弱项,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坚持全方位对外开放,推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加大压力测试,切实有效防控风险,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进一步加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联动,不断放大政策集成效应,主动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形成经济转型发展新动能和国际竞争新优势;更大力度转变政府职能,加快探索一级地方政府管理体制创新,全面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发挥先发优势,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力争取得更多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进一步彰显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
(二)建设目标。到2020年,率先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投资贸易自由、规则开放透明、监管公平高效、营商环境便利的国际高标准自由贸易园区,健全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准入和有序竞争的投资管理体系、促进贸易转型升级和通关便利的贸易监管服务体系、深化金融开放创新和有效防控风险的金融服务体系、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的政府管理体系,率先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同上海市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浦东新区范围内全面实施,或在上海市推广试验。
二、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建设开放和创新融为一体的综合改革试验区
加强制度创新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围绕深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优化贸易监管服务体系、完善创新促进机制,统筹各环节改革,增强各部门协同,注重改革举措的配套组合,有效破解束缚创新的瓶颈,更大程度激发市场活力。
(三)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在完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基础上,对各类市场主体实行一致管理的,进一步优化、简化办事环节和流程,对业务牌照和资质申请统一审核标准和时限,促进公平竞争。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的透明度和市场准入的可预期性。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清理和取消资质资格获取、招投标、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的差别化待遇,实现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准入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和业务。
(四)全面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保障企业登记自主权,尊重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利。开展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不在同一机关外,企业名称不再预先核准。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有效释放场地资源。优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等登记方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改革试点。探索建立普通注销登记制度和简易注销登记制度相互配套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开展“一照多址”改革试点。
(五)全面实现“证照分离”。深化“先照后证”改革,进一步加大探索力度。把涉及市场准入的许可审批事项适时纳入改革试点,能取消的全部取消,需要保留审批的,按照告知承诺和加强市场准入管理等方式进一步优化调整,在改革许可管理方式、完善风险防范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实行告知承诺的领域。加强许可管理与企业设立登记管理的衔接,实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各许可管理环节的“一码贯通”。实施生产许可“一企一证”,探索取消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
(六)建成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实施贸易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纳入海港、空港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物流作业功能,通过银行机构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建立收费账单功能,便利企业办理支付和查询。实现物流和监管等信息的交换共享,为进出口货物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的管理和查询提供便利。推动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覆盖领域拓展至服务贸易,逐步纳入技术贸易、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将服务贸易出口退(免)税申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与国家层面“单一窗口”标准规范融合对接,推进长江经济带跨区域通关业务办理,加强数据衔接和协同监管。
(七)建立安全高效便捷的海关综合监管新模式。深化实施全国海关通关一体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以及“互联网+海关”等举措,进一步改革海关业务管理方式,对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立权责统一、集成集约、智慧智能、高效便利的海关综合监管新模式。综合应用大数据、云计算、互联网和物联网技术,扩大“自主报税、自助通关、自动审放、重点稽核”试点范围。深化“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改革,强化综合执法,推进协同治理,探索设立与“区港一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配套管理制度。创新加工贸易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方式。支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的企业开展高附加值、高技术、无污染的维修业务。深入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研究将试点从物流仓储企业扩大到贸易、生产加工企业,具备条件时,在上海市其他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推广实施。
(八)建立检验检疫风险分类监管综合评定机制。完善进口商品风险预警快速反应机制,加强进口货物不合格风险监测,实施消费品等商品召回制度。建立综合应用合格评定新机制,设立国家质量基础检验检疫综合应用示范园区。在制定发布不适用于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目录清单基础上,积极推进扩大商品和项目的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探索扩大检验鉴定结果国际互认的范围。
(九)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产业监管模式。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的试验用特殊物品的准入许可,完善准入许可的内容和方式。完善有利于提升集成电路全产业链国际竞争力的海关监管模式。研究制定再制造旧机电设备允许进口目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试点数控机床、工程设备、通信设备等进口再制造。探索引入市场化保险机制,提高医药生产等领域的监管效率。
(十)优化创新要素的市场配置机制。完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允许自贸试验区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委托上海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产品。健全完善更加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人才成长规律和人才发展流动规律的人才认定标准和推荐方式,标准统一、程序规范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及高效、便捷的人才签证制度,吸引更多外籍高层次人才参与创新创业,为其提供出入境和停居留便利,并按规定享受我国鼓励创新创业的相关政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支持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创办科技型企业,给予与中国籍公民同等待遇。深化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科技创新板”试点,完善对科创企业的金融服务。支持外资企业设立联合创新平台,协同本土中小微企业开展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推进。深化推进金融中心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结合的科技金融模式创新。
(十一)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体系。充分发挥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引领作用,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的全链条,提升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以若干优势产业为重点,进一步简化和优化知识产权审查和注册流程,创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工作机制。探索互联网、电子商务、大数据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服务标准,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支持企业运用知识产权进行海外股权投资。创新发展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深化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
三、加强同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建立开放型经济体系的风险压力测试区
按照国际最高标准,为推动实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进行更为充分的压力测试,探索开放型经济发展新领域,形成适应经济更加开放要求的系统试点经验。
(十二)进一步放宽投资准入。最大限度缩减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负面清单,推进金融服务、电信、互联网、文化、文物、维修、航运服务等专业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领域对外开放。除特殊领域外,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特别管理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外资创业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开展境内投资项目,探索实施管理新模式。完善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投资审查制度。
(十三)实施贸易便利化新规则。优化口岸通关流程,推进各环节监管方式改革,探索公布涵盖各通关环节的货物平均放行时间。最大限度实现覆盖船舶抵离、港口作业、货物通关等口岸作业各环节的全程无纸化,推进贸易领域证书证明的电子化管理。深化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试点。推动实施原产地预裁定制度。根据自由贸易协定规定,推动实施原产地自主声明制度。推进企业信用等级的跨部门共享,对高信用等级企业降低查验率。深化完善安全预警和国际竞争力提升的产业安全保障机制。
(十四)创新跨境服务贸易管理模式。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快推进金融保险、文化旅游、教育卫生等高端服务领域的贸易便利化。提高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货物暂时进口便利,拓展暂时进口货物单证制度适用范围,延长单证册的有效期。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大力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扩大中医药服务贸易国际市场准入,推动中医药海外创新发展。深化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进一步便利国际船舶管理企业从事海员外派服务。在合适领域分层次逐步取消或放宽对跨境交付、自然人移动等模式的服务贸易限制措施。探索完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建立服务贸易监测制度。
(十五)进一步深化金融开放创新。加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联动,积极有序实施《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试点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案》。加快构建面向国际的金融市场体系,建设人民币全球服务体系,有序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试点。加快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升金融监管能力,防范金融风险。
(十六)设立自由贸易港区。在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自由贸易港区。对标国际最高水平,实施更高标准的“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贸易监管制度。根据国家授权实行集约管理体制,在口岸风险有效防控的前提下,依托信息化监管手段,取消或最大程度简化入区货物的贸易管制措施,最大程度简化一线申报手续。探索实施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金融、外汇、投资和出入境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风险防控体系。
四、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打造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的先行区
加强自贸试验区建设与浦东新区转变一级地方政府职能的联动,系统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行政机构改革、管理体制创新、运行机制优化、服务方式转变等方面改革创新,全面提升开放环境下政府治理能力。
(十七)健全以简政放权为重点的行政管理体制。加快推进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厘清政府、市场、社会关系为重点,进一步取消和简化审批事项,最大限度地给市场放权。推动实现市场准入、执业资格等领域的管理方式转变。深化大部门制改革,在市场监管、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改革和法制、环保和城建五个职能模块,按照精简高效原则形成跨部门的协同机制。
(十八)深化创新事中事后监管体制机制。按照探索建立新的政府经济管理体制要求,深化分类综合执法改革,围绕审批、监管、执法适度分离,完善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领域的综合执法改革。推进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强执法协调。将异常名录信息归集范围扩大到市场监管以外的行政部门,健全跨部门“双告知、双反馈、双跟踪”许可办理机制和“双随机、双评估、双公示”监管协同机制。落实市场主体首负责任制,在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领域建立市场主体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和责任追溯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建立健全会计、审计、法律、检验检测认证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市场监管的制度安排。
(十九)优化信息互联共享的政府服务体系。加快构建以企业需求为导向、大数据分析为支撑的“互联网+政务服务”体系。建立央地协同、条块衔接的信息共享机制,明确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的边界规则。以数据共享为基础,再造业务流程,实现市场准入“单窗通办”、“全网通办”,个人事务“全区通办”,政务服务“全员协办”。探索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互补机制。探索形成市场主体信用等级标准体系,培育发展信用信息专业服务市场。
五、创新合作发展模式,成为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建设、推动市场主体走出去的桥头堡
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有机结合,创新经贸投资合作、产业核心技术研发、国际化融资模式,探索搭建“一带一路”开放合作新平台,建设服务“一带一路”的市场要素资源配置功能枢纽,发挥自贸试验区在服务“一带一路”战略中的辐射带动作用。
(二十)以高标准便利化措施促进经贸合作。对接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积极推进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一带一路”沿线口岸的信息互换和服务共享。率先探索互联互通监管合作新模式,在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开展多双边合作交流。加快建设门户复合型国际航空枢纽。促进上海港口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航线港口的合作对接,形成连接国内外重点口岸的亚太供应链中心枢纽。建立综合性对外投资促进机构和境外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在法律查明和律师服务、商事纠纷调解和仲裁、财务会计和审计服务等方面开展业务合作。打造“一带一路”产权交易中心与技术转移平台,促进“一带一路”产业科技合作。积极推进能源、港口、通信、高端装备制造等领域的国际产能合作和建设能力合作。
(二十一)增强“一带一路”金融服务功能。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金融市场的深度合作、互联互通。加强与境外人民币离岸市场战略合作,稳妥推进境外机构和企业发行人民币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支持优质境外企业利用上海资本市场发展壮大,吸引沿线国家央行、主权财富基金和投资者投资境内人民币资产,为“一带一路”重大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大力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出口信用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建设保险等业务,为企业海外投资、产品技术输出、承接“一带一路”重大工程提供综合保险服务。支持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的发展。
(二十二)探索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离岸税制安排。适应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和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需求,在不导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前提下,基于真实贸易和服务背景,结合服务贸易创新试点工作,研究探索服务贸易创新试点扩围的税收政策安排。
六、服务全国改革开放大局,形成更多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
紧紧把握自贸试验区的基本定位,坚持先行先试,充分发挥各方面的改革创新主动性和创造性,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取得更多制度创新成果。
(二十三)加快形成系统性的改革经验和模式。把理念创新、体制机制创新、政策创新和加强风险防控等方面的改革试点经验作为重点,加强试点经验的总结和系统集成。对于市场准入、贸易便利化、创新发展体制机制等领域的改革,加快形成可以在全国复制推广的经验。对于进一步扩大开放、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等压力测试事项,积极探索经验,为国家推进构建多双边经贸合作新格局做好政策储备。对于政府管理模式创新等改革事项,在改革理念和组织推进等方面总结形成可供其他地区借鉴的改革经验。
七、抓好工作落实
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的积极性,抓好改革措施的落实。按照总体筹划、分步实施、率先突破、逐步完善的原则,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及时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加强指导和服务;对涉及法律法规调整的改革事项,及时强化法制保障,做好与相关法律立改废释的衔接,共同推进相关体制机制创新,并注意加强监管、防控风险。上海市要把握基本定位,强化使命担当,创新思路、寻找规律、解决问题、积累经验,完善工作机制,系统推进改革试点任务的落实,继续当好全国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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