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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 财税法规
更新时间:2017年3月5日     阅读:1322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
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税务总局决定,将鉴证咨询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内容
  (一)全国范围内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提供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二)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二、有关要求
  (一)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试点纳税人的培训辅导,保障纳税人正确开具专用发票,同时要强化风险防控,加强数据分析比对,认真总结试点经验。
  (二)试点纳税人应严格按照专用发票管理有关规定领用、保管、开具专用发票。
  本公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2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第3号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管理,打击利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骗抵税款犯罪活动,税务总局决定全面提升海关缴款书稽核比对级别,强化对海关进口增值税的抵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时应准确填报企业名称,确保海关缴款书上的企业名称与税务登记的企业名称一致。税务机关将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海关缴款书信息与海关采集的缴款信息进行稽核比对。经稽核比对相符后,海关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可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稽核比对不相符,所列税额暂不得抵扣,待核查确认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业务一致后,海关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可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税务部门应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充分利用多种渠道向全社会广泛宣传,赢得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2月1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
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做好2016年度本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沪国税函〔2017〕15号
各区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规定,现将本市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汇算清缴对象
  2016年度内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2016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于外省市总机构在沪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间
  各分局应在2017年5月底之前完成受理纳税人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并结清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汇算清缴工作内容和要求
  (一)准备阶段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对全市深入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全面检验,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关键环节,是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的有效抓手。各分局应充分做好前期各项准备工作,及时完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相关基础信息的维护,并告知纳税人汇算清缴各类相关事项,以确保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序、稳步开展。
  1. 准备工作
  (1)汇算清缴软件下载和填报
  纳税人可以通过网上电子申报企业端软件(eTax@SH3)或者从上海税务网站(网址:www.tax.sh.gov.cn)的“专栏专页/企业纳税人/征管服务/上海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专栏”或者“纳税服务/下载中心”栏目内下载“上海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客户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如实、正确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各类报表,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2)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
  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及相关文件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同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及相关材料。若纳税人为跨地区汇总纳税总机构,其所属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已办理所得减免、研发费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优惠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项目备案的,应当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及相关材料。
  (3)资产损失申报
  纳税人2016年发生资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的通知》(沪国税所〔2011〕101号)有关规定,分别按以下要求完成资产损失申报:
  ① 本市居民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分别按照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的要求准备相关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同时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附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1)》,相关材料随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② 外省市总机构在沪二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要求准备相关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填报相应的明细表(同本市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还应将申报材料和明细表上报总机构。
  2. 成立汇算清缴工作小组,建立信息反馈机制
  为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各级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市局、分局汇算清缴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应包含所得税、纳税服务、征收管理、信息技术等部门相关人员,共同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各司其责、统筹部署汇算清缴工作。各分局要落实专人,建立汇算清缴信息定期报送制度,编制《2016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情况交流》以交流汇算清缴各阶段工作信息。
  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发挥市局工作交流互动平台信息共享作用,各分局应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汇算清缴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上传互动平台,由市局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确保汇算清缴工作有序开展。
  各分局应于2017年3月5日之前将汇算清缴工作小组的组成人员名单和市局工作交流互动平台专责人员名单上报市局。
  3. 加强学习和培训,做好纳税服务
  各分局要加强内部学习,既要全面准确掌握企业所得税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又要熟练掌握金税三期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系统的操作和应用。以金税三期上线为契机,认真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业务的全员培训,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开展做好充分准备。
  与此同时,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纳税申报系统操作及其他应注意事项,使纳税人尽早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明晰汇算清缴权利和义务、熟悉汇算清缴操作流程;开展分类、分级的纳税辅导,有针对性地帮助纳税人知晓汇算清缴各环节要求、纳税申报表填报、申报系统操作等相关事项;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政策快速沟通和解决机制,做好汇算清缴日常咨询、申报提醒、风险提示工作,解决好汇算清缴个性化问题,帮助纳税人自核自缴,促进纳税人提高税法遵从度。
  (二)申报阶段
  1. 纳税申报相关资料
  各分局要积极利用信息手段及时监控纳税人汇算清缴申报情况,在纳税人完成申报后,应及时督促纳税人报送下列相关纳税申报资料,并出具相应的申报受理凭证: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查账征收企业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并在封面上盖章、签字、装订成册;核定征收企业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加盖纳税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若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还需提供相应的审计报告。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当年发生研发支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
  (3)项目部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凭证(复印件)。若纳税人为本市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建筑企业总机构,且由其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在项目所在地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在完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同时应报送该项目部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凭证(复印件)。
  (4)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若纳税人为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应对其所属跨地区经营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的优惠事项进行汇总,并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
  (5)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报送《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附件6)。
  (6)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若纳税人发生的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附件1、附件2)。
  (7)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若纳税人发生的资产(股权)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和相关资料(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附件)。
  (8)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若纳税人发生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且选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应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确认期间每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附件)。
  2. 更正申报和延期申报
  今年,市局继续推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中监控管理工作。各分局在掌握事中监控管理指标要求的基础上,对于纳税人收到税企互动平台推送的疑点信息,应及时做好宣传、辅导,并提醒纳税人提交相应的情况说明或更正申报。
  在汇算清缴期间,各分局还应利用信息化手段,认真做好纳税人汇算清缴年度申报数据、填报项目、附报资料的完整性和逻辑性的审核,发现纳税人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填报错误或者有疑点的,应及时告知纳税人进行更正申报。
  另外,在申报期内,各分局应切实关注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尤其要在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上狠下功夫,对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未享受优惠政策的异常情况,应当利用信息手段提示纳税人。各分局要安排专人核实,及时处理,确保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若纳税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申报期内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各分局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3. 核定征收企业相关事项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相关规定,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因此,对于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4. 汇算清缴申报率
  各分局应及时梳理2016年度应参加汇算清缴的纳税人范围,为了确保本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率,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采取措施,杜绝汇算清缴的盲区或漏报户。
  (三)结清税款阶段
  各分局对纳税人申报年度的预缴税款少于或超过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退税手续。对于本市跨地区经营的总机构及其所属本市分支机构、外省市在沪分支机构应按照57号公告的有关规定计算并结清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
  对于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拒不申报,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如有特殊困难,无法在汇算清缴期间补缴税款的,各分局可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四)数据汇总阶段
  各分局应组织人员做好汇算清缴数据的审核、汇总、分析工作。在数据汇总过程中,对数据反映出的纳税人相关信息不全或错误的情况,做好纳税人信息的完善工作,保证汇算清缴数据的准确性;要结合本地区行业特点、税源结构,逐步建立企业所得税政策效应评价机制,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的应用;通过数据分析,进一步反映企业所得税管理不足之处,提出有效的改进措施,共同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水平。
  (五)总结分析阶段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分局应认真开展汇算清缴年度总结,撰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专项工作总结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局。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1. 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主要做法,汇算清缴户数、企业所得税数据总体情况;
  2. 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主要从企业的经济类型、国民经济行业的角度分析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分布情况,着重分析本地区的重点税源;
  3. 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主要从企业经营情况、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等原因分析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以及趋势分析;
  4. 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主要是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各类政策、各项征收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分析以及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5. 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另外,各分局在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结的同时,应对纳税人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做好汇总、绩效分析和总结工作,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具体内容包括:
  1. 优惠政策执行结果和效应分析,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不少于3个);
  2. 应享受未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分析;
  3. 第三方涉税信息对比情况;
  4. 落实优惠政策的主要措施和经验;
  5.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问题和完善建议;
  6. 全面落实优惠政策的措施设想。
  在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分析中,还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108号)要求专题分析小微企业政策的落实情况;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绩效考评要求专题报告2016年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并对享受加计扣除前10名的企业,针对技术研发取得的成效(如形成的技术成果相应的绩效等)进行逐户分析。
  (六)汇算清缴后续管理阶段
  各分局应当在汇算清缴申报期结束后,结合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年度财务报表、企业所得税各类涉税信息、中介机构鉴证报告以及获取的各类外部信息,依托信息化手段和专家团队管理,重点对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存在跨年度涉税事项的企业进行相关数据分析,对于重大事项、高风险事项和重点行业建立跟踪管理和动态监控制度,着力构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长效机制,进一步提升税法遵从度,不断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企业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检查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各分局应组织专家团队对2016年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企业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检查,在2017年12月15日前将检查专项报告上报市局所得税处。
  四、汇算清缴及其相关工作考核
  市局将对各分局汇算清缴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考核,主要包括应参加汇算清缴户数情况、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款补退情况、汇算清缴数据质量、汇算清缴数据分析和工作总结等。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关于2016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有关问题的通知
税总所便函〔20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所得税处: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有关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以下简称“归集表”),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等要求,现就2016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 “归集表”的填报
按照97号公告要求,“归集表”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表,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中增加“归集表”的表单名称和选择填报情况。相关企业在填报“归集表”的同时仍应填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4,以下简称“明细表”),“明细表”的填报以及“归集表”的校验规则如下:
1.“明细表”的“研发项目明细”可以不再填报;
2.“明细表”的“合计”行的第14列“计入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等于“归集表”的序号9“九、当期费用化支出可加计扣除总额”;
3.“明细表”的 “合计”行的第18列“无形资产本年加计摊销额”等于“归集表”的序号10.1“其中:准予加计扣除的摊销额”;
4.“明细表”的“合计”行的第19列“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合计”等于“合计”行的第14列加上第18列。
2、 上述事项已向金税三期提出业务需求。
3、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附注和汇总表的采集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通知》(财会〔2014〕7号)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和97号公告的规定,已向金税三期提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采集中增加附注及相关表单和“汇总表”的业务需求。
4、 相关工作要求
(一)各地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及时调整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采集等相关软件,确保纳税人纳税申报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采集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在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内部进行汇算清缴辅导时,应当广泛辅导宣传“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附注”的相关变化。
(三)对于涉及研究开发项目较多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提供批量导入等有效方式帮助纳税人报送“汇总表”等。
(四)在事中补充指标、事后各类风险指标模型设计过程中,各单位应当充分运用“归集表”、“汇总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附注”的相关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2017年1月23日
相关表格(编者略)
1.自主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适用于2016年及以后年度)
2.委托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适用于2016年及以后年度)
3.合作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适用于2016年及以后年度)
4.集中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适用于2016年及以后年度)
5.“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适用于2016年及以后年度)
6.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适用于2016年及以后年度)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做好2016年度本市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沪地税函〔2017〕5号
各区税务局:
  为加强本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2016年度本市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本市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二、填表要求
  (一)在中国境内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本市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需要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
  (二)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本市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需要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三)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填列报送《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申报,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办理申报。
  上述情形之外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应选定一个企业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申报。
  三、申报方式
  由投资者自行或者由其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件客户端”或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申报。
  由投资者自行在“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或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申报。
  由投资者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通过网上电子申报系统ETAX3.0或者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年度会计报表。
  四、清算时间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按规定填列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并附2016年度会计报表。
  在中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选定一个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并附所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五、工作要求
  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加强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环节,政策性强、难度高,各主管税务分局要高度重视。
  (一)要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相关部门,明确工作要求和责任。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工作衔接和协调,认真做好汇算清缴的各项工作。
  (二)要认真学习《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等有关文件,将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及时准确地传达到纳税人,指导纳税人做好年终申报工作,强化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法律责任。
  (三)要充分认识依托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有序推进与落实,从制度保障、信息归集和便利高效的纳税申报等方面,进一步提升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水平。
  (四)要提升服务意识,不折不扣落实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各项政策,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五)要认真审核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年度申报表,发现有计算或逻辑关系错误和未按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等问题的,应督促纳税人及时予以纠正。
  (六)各税务分局应在2017年4月17日前完成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并在4月28日前将《2016年度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和《2016年度上海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详见附件1和附件2)以及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送市局(所得税处)。总结报告内容主要包括:1.主要做法和措施;2.有关文件执行情况分析及效应分析;3.存在问题和完善建议。
  六、意见反馈
  各税务分局在本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所得税处)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编者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4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做好2017年度本市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工作的通知
沪地税函〔2017〕8号
各区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2017年度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以下简称“明细申报”)工作,提升本市个人所得税征管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等有关规定,现对2017年度本市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
明细申报工作是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是推进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的重要保障之一,也是建立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的主要手段。各分局要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切实抓好落实,抓出成效。
(二)加强配合协作,优化纳税服务
各分局相关部门要切实做好明细申报工作的落实、数据采集报送与分析报告的情况反馈,并确保做好明细申报的税收宣传与纳税服务。各分局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明细申报工作。
(三)巩固申报质量,提升数据效用
巩固明细申报工作覆盖面,确保各扣缴单位依法按时申报,进一步扩大明细申报项目的覆盖面,提高明细申报入库税额所占比重。同时,提升对明细申报数据的分析利用,深化数据分析比对,深入挖掘明细申报数据的效用,拓展数据的增值利用,加强个人所得税的风险管控。
二、主要内容
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2017年,各分局在进一步巩固、提高户管单位全员全额电子明细申报率的基础上,高度关注电子明细申报数据准确率,力争电子明细申报率与电子明细申报数据准确率均达到100%。
三、材料报送
各分局应于2月23日前上报2016年度明细申报报表(报表样式详见附件)及年度工作报告,于10月20日前上报2017年度前三季度明细申报报表(报表样式详见附件)及前三季度工作报告。报表及工作报告通过市局内门户邮箱报送,包括下列内容:(一)各分局户管单位明细申报工作总体情况、收入特点、数据分析;(二)各分局对于明细申报工作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成效;(三)存在的问题;(四)改进方案或完善建议;(五)结合明细申报报表或户管单位具体报送情况撰写案例分析(不少于三个)。
四、意见反馈
各分局在明细申报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沟通。
特此通知。
附件:明细申报材料报送样式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8日
附件(编者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开展2016年度本市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
沪地税函〔2017〕4号
各区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为规范有序开展本市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申报(以下简称12万申报)工作,提升本市个人所得税征管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做好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工作的通知》(税总所便函〔2017〕6号)等的有关规定,现对2016年度本市12万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2016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均应办理纳税申报。
  (二)申报时间
  各主管税务机关于2017年3月31日前受理纳税人报送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
  (三)申报地点
  (1)在本市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在本市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在本市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4)在本市无任职、受雇单位,且年所得项目中无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本市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本市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本市没有户籍的,向本市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以在“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通过微信、下载手机APP申报,也可采取邮寄、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或者采取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
  二、工作时间安排
  (一)2017年1月17日前,下发本市2016年度12万申报应申报纳税人名单;
  (二)2017年1月26日前,组织本市12万申报工作的内外宣传与培训工作;
  (三)2017年3月31日前,受理本市12万申报资料;
  (四)2017年4月17日前,各分局将12万申报工作总结报送市局(所得税处);
  (五)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31日,组织对重点政策、重点行业和重点人群开展12万申报后续风险分析、应对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
  个人所得税12万申报是构建以高收入者为重点的自然人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是落实自行纳税申报和明细申报的重要基础,是检验我局个人所得税年度工作质效的重要标尺,对引导自然人逐步形成并强化自行纳税申报习惯起到积极作用。各单位要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加强配合协作,提升工作合力
  各单位要加强沟通协调,通力合作做好12万申报工作。市局所得税处牵头负责12万申报的组织工作;市局金税三期项目组负责12万申报系统的开发与完善;市局征管科技处与电税中心负责12万申报所需要的数据和技术支持;市局纳税服务处和七分局负责纳税人有关12万申报相关问题的解答与服务;市局办公室负责12万申报的网上宣传、报导工作;各分局负责12万申报的具体落实。各单位根据市局风险管理工作机制,做好后续风险分析、应对工作。
  (三)优化纳税服务,畅通办税渠道
  各单位要强化宣传辅导,引导纳税人使用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手机APP和微信申报、缴税工具。要用良好的纳税便利性和体验感吸引纳税人进行网上申报和网上缴税。要利用好12万申报的契机,着力提升个人所得税服务的信息化水平。
  各分局实体办税服务厅对12万申报业务实行全市通办。对于已经到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的纳税人,各分局要热情接待、快速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或强求纳税人网上办理。
  (四)注重分析反馈,提高工作质效
  金税三期全面推广后,要加强数据分析比对,提高对数据的增值利用,各分局要通过12万申报工作,应重点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分析评估,着力提升个人所得税管理与服务水平,构建完善的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
  1.做好个人所得税重点税收政策的落实情况和效应的分析评估;
  2.做好个人所得税申报数据质量的分析评估;
  3.做好个人所得税纳税服务水平的分析评估;
  4.做好个人所得税风险管理水平的分析评估。
  四、材料报送
  各分局应严格按照工作要求报送2016年度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材料,认真提炼总结工作做法、经验和成效,多维度开展数据专题分析。
  五、意见反馈
  各分局在12万申报各环节工作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各对口处室沟通、汇报。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02-04
关于扩大通关作业无纸化适用范围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8号
为加快落实外贸稳增长政策措施,进一步深化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工作,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海关总署决定将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企业范围扩大到所有信用等级企业。
企业经与直属海关、第三方认证机构(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签订电子数据应用协议后,可在全国海关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不再需要重复签约。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有关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9号
  为落实国家外商投资管理改革,推动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商务部印发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以下简称《备案办法》)。《备案办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审批改为备案;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为做好改革衔接、落实工作,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海关注册登记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文件材料以及下列任一文件材料,并交验原件: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复印件。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企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有关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7年2月3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答专题
1、公司现享受15%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现准备注销,清算所得适用什么税率?能否按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第12行“税率”明确“填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25%”。
  因此,企业在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清算所得应依照25%的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要行业2015年前三季度新购进的固定资产未享受加速折旧优惠如何处理?对加速折旧的方法有何规定?
  答: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第七条规定,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以享受加速折旧优惠。由于政策发布较晚,企业熟悉掌握优惠政策也有一个过程,可能存在企业在前3季度未能及时计算享受优惠的情况。为此,公告明确,企业2015年前3季度按本公告规定未能计算享受加速折旧优惠的,可将前3季度应享受的加速折旧部分,在2015年第4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享受,或者在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该公告第三条、第四条对财税〔2015〕106号和本公告规定的加速折旧方法作了具体明确,即企业按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
  3、财税〔2015〕119号中的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是否包括2016年之前符合财税〔2015〕119号规定条件但未申请享受的?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2015年及以前年度不能按该文的规定享受。
  4、企业从事集成电路生产,新购设备既符合财税〔2012〕27号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加速折旧优惠政策,请问如何享受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公告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有关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条件,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资料来源:广东税务局转载)
关于开展2017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办公室
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关于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2号)和《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沪科合[2014]23号)有关要求,2017年度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于2月22日起全面启动,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各项工作安排如下:
  一、2016年补充认定申请工作安排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关于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2号)的要求,自2016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止,在上海等15个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实行相关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开展2016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补充申报:
  1、补充申报企业条件,申报企业的产品(服务)业务领域必须符合财税[2016]122号中《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除业务领域范围外,须符合财税〔2014〕59号第二条规定要求;
  2、补充申报材料数据:2015年度相关数据;
  3、补充申报时间: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31日;
  4、申报方式:使用"法人一证通(网址:www.shyzt.org)USBKey"(USBKey中信息须保持最新)登录"上海科技"网站(www.stcsm.gov.cn)开展申报并在线提交《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及相关附件,纸质材料一式两份,向所在区科委或高新区各个分园管理机构报送,各区科委或高新区各分园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到市认定办公室。市认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根据专家意见确定拟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名单,报请市认定协调小组审定。经公示无异议后,报科技部备案后,核发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
  2016年补充申报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后,可以自2016年1月1日起享受财税[2016]122号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2017年度认定申请工作安排
  1、申报企业条件:申报企业的产品(服务)业务领域须符合财税[2014]59号中《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及财税[2016]122号中《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除业务领域范围外,须符合财税〔2014〕59号第二条规定要求;
  2、申报材料数据:2016年度相关数据;
  3、申报时间:2017年4月1日-2017年9月30日;
  4、申报方式:同上。
  2017年申报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后,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享受财税[2014]59号、财税[2016]122号文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2017年度更名申请工作安排
  1、更名范围:有效期内名称发生变更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2、更名时间:2月22日-7月31日
  3、更名方式:更名申报需要需办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更名的企业使用"法人一证通(网址:www.shyzt.org)USBKey"(USBKey中信息须保持最新)登录"上海科技"网站(www.stcsm.gov.cn)开展申报并在线提交《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变更申请表》及相关附件,纸质材料一式两份,向所在区科委或高新区各个分园管理机构报送,各区科委或高新区各分园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到市认定办公室。市认定办公室审核通过后,报请市认定协调小组审定。经公示无异议后,报科技部备案,重新核发证书,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有关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更名等办事指南等信息均通过"上海科技"网站--"办事服务"--"行政审批事项"--"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公布。
  纸质材料受理点及联系方式:
  http://images.stcsm.gov.cn/CMSstcsm/201604/201604250751010.doc
  业务咨询电话:
  江淼:53080900-303
  吴蓓蕾:53080900-306
  薛博仁:53085678
  孙东方:23119322
  网上填报技术咨询电话:8008205114(座机)、4008205114(手机)
  特此通知。
  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办公室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7〕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1月27日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营造更加开放的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投资环境、更加便利化的贸易环境、更加完善的法治环境、更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更加宽松的人才发展环境,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支持在沪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集聚业务、拓展功能、提升能级,积极参与上海“四个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以投资或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跨国公司须以外商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
  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以下简称“总部型机构”),是指虽未达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标准,但实际承担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管理决策、资金管理、采购、销售、物流、结算、研发、培训等支持服务中多项职能的外商独资企业(含分支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商务委负责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认定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管理服务。
  工商、财政、税务、外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出入境管理、外汇管理、人民银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地区总部认定条件)
  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须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
  (二)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服务业领域企业设立地区总部的,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
  (三)母公司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累计缴付的注册资本总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且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3个;或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6个。基本符合前述条件,并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可酌情考虑认定。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
  第六条(总部型机构认定条件)
  申请认定总部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须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或其分支机构。
  (二)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2亿美元,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不少于2家外商投资企业,其中至少1家注册在上海。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如以分支机构形式设立的,总公司拨付的运营资金应不低于200万美元。
  第七条(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应当向市商务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或总部型机构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公司的批准证书(或备案回执)、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总部型机构为分支机构的,还需提供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总公司拨付运营资金的证明文件。
  (四)母公司近一年度审计报告。
  (五)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或备案回执)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文件的正本。
  第八条(审核)
  市商务委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颁发认定证书。
  第九条(资助和奖励)
  地区总部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开办和租房的资助。
  地区总部具有经营管理、资金管理、研发、采购、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综合性的营运职能,且对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取得良好效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奖励。
  跨国公司设立亚洲区、亚太区或更大区域总部,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资助。
  资助和奖励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资金管理)
  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应当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5〕36号)等有关规定,开展包括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和轧差净额结算、境内和境外外汇资金集中管理集中结售汇、外债和对外放款额度集中调配等在内的多项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
  投资性公司可以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鼓励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可以通过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等通道,完成集团的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优化非贸易项下付汇流程手续,加强对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的纳税辅导与服务,为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非贸易项下付汇合同备案、纳税判定提供绿色通道。
  设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开立自由贸易账户,并按照可兑换原则,办理本外币跨境收支和境内人民币收支。
  第十一条(简化出入境手续)
  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符合条件的中国籍人员可以申办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行卡。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由有关部门提供出境便利。
  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入境有效期不超过1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多次签证;需要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对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3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被优先推荐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为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法定代表人及其与总部职能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办理健康证明提供绿色通道。
  第十二条(人才引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引进的外籍人才在本市工作和申请相关证件提供便利。
  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引进国内优秀人才的,符合相关条件,可以办理本市户籍。
  被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聘用的具有本科(学士)及以上学历(学位)或者特殊才能的入外籍的留学人员、持中国护照并拥有国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且国内无户籍的留学人员和其他专业人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专业人才及台湾地区专业人才可按照规定,申办《上海市居住证》(B证)。以上人员的配偶和未满18周岁或高中在读的子女,可以办理随员证。
  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所在区对地区总部引进的人才在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申请人才公寓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通关便利)
  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以贸易便利化为重点,创新监管制度和监管模式,着力提升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的通关效率,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设立保税物流中心和分拨中心,进行物流整合的,海关、外汇、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其采取便利化的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区级政府支持)
  各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支持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发展的政策措施,营造有利于地区总部发展的营商环境。
  第十五条(参照适用)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3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2〕51号),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关于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规定实施意见的补充规定》(沪商外资〔2014〕34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政策解读
答:吸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上海扩大开放、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的重要内容。2002年,上海在全国率先出台《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沪府发〔200224号),2008年发布了《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办发〔200828号),2011年再次修订并发布《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198号),不断优化上海总部经济发展环境、提升总部经济能级。总部政策的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截至2016年年底,外商在上海累计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580家,投资性公司330家,研发中心411家。上海作为我国内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最为集中的城市地位不断巩固。落户上海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功能不断拓展,能级不断提升,经济社会贡献不断加大,根据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报数据,截止2015年,地区总部投资总额累计达457亿美元,户均超过8800万美元;2015年地区总部营业收入达5926亿元人民币,户均超过11亿元人民币;纳税总额达417亿元人民币,户均超过8000万元人民币;吸纳就业达17.73万人,户均达343人。在2016年全市第三产业税收百强榜中,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占据了12席。《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198号)有效期为5年,已于20161219日到期。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更加积极地利用外资参与上海“四个中心”和“科创中心”建设,主动适应跨国公司发展新趋势、国际贸易投资规则新变化,保持本市总部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市政府于2017127日发布了《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79号),结合本市实际,延续和优化了本市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政策,进一步优化总部经济发展环境,以吸引更多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落户上海。
问:制定《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79号)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79号)在延续原有政策的基础上,主动适应跨国公司发展新趋势、国际贸易投资规则新变化,一是坚持问题导向原则,将总部型机构纳入政策适用范围,取消了对地区总部公司形式和经营范围的要求,调整认定条件,以吸引更多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集聚上海,积极参与上海“四个中心”和科创中心建设;二是坚持开放发展原则,吸收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成果,破解各种要素跨境流动的障碍,着力营造更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投资贸易环境,引导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提升能级、拓展功能,深度融入全球产业链、价值链、创新链,提升上海在国际经济竞争中的地位和影响力。
问:哪些企业可适用本规定?
答:经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认定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均可适用本规定。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是指虽未达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标准,但实际承担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管理决策、资金管理、采购、销售、物流、结算、研发、培训等支持服务中多项职能的外商独资企业(含分支机构)。
问: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答: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须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
二、母公司的资产总额应不低于4亿美元;服务业领域企业设立地区总部的,母公司资产总额应不低于3亿美元。
三、母公司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累计缴付的注册资本总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且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3个;或者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6个。基本符合前述条件,并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可酌情考虑。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
本规定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分类管理,针对主要从事服务业的跨国公司轻资产的特点,对主要从事服务业的跨国公司申请认定总部的,其母公司的资产总额要求由不低于4亿美元调整为不低于3亿美元。
问: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答:申请认定总部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须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或其分支机构。
二、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2亿美元,并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不少于2家外商投资企业,其中至少1家注册在上海。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如以分支机构形式设立的,总公司拨付的运营资金应不低于200万美元。
问: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部门有哪些?
答: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负责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认定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管理服务。工商、财政、税务、外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出入境管理、外汇管理、人民银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
问: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可享受哪些鼓励政策?
答:本规定在原有政策上做加法,吸收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和科创中心政策成果,优化了鼓励政策内容,主要是: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按本规定享受资助与奖励的财政支持政策。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可按本规定享受资金管理、简化出入境手续、人才引进、通关便利等鼓励政策。本规定还首次加入“区政府支持”条款,鼓励各区政府因地制宜营造不断完善适合总部经济发展的营商环境。
来源: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财务)厅(局):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就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17年1月1日起,失业保险总费率为1.5%的省(区、市),可以将总费率降至1%,降低费率的期限执行至2018年4月30日。在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及个人的费率应当统一,个人费率不得超过单位费率。具体方案由各省(区、市)研究确定。
  二、失业保险总费率已降至1%的省份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36号)执行。
  三、各地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要充分考虑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提高待遇标准、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补贴政策等因素对基金支付能力的影响,结合实际,认真测算,研究制定具体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地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要平衡好降费率与保发放之间的关系,加强基金运行的监测和评估,确保基金平稳运行。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以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2017年2月16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2017年“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
沪工商管〔2017〕22号
各市场监管局,市工商局各处室、机场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和全国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工商总局关于新形势下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的意见》(工商企监字〔2016〕185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监管随机抽查试行办法》(沪工商管〔2016〕901号)等有关规定,经市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确定了《市工商局2017年“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计划》(见附件)。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是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取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是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企业和群众创业兴业。
(二)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是改进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关键举措。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核心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关键是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以科学有效地“管”促进更大力度地“放”。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可以提升政府监管的公正性、规范性和简约性,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关键举措,是减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减轻企业负担的迫切需要,也是遏制权力寻租和执法腐败、建设廉洁政府的迫切需要。
(三)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是政府部门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方式。全国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明确:凡具有行政检查职能的政府部门,对法律法规明确的检查事项,原则上都要实行随机抽查;对于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普查等检查方式的事项,也要贯彻“随机抽查”的理念。《工商总局关于新形势下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的意见》规定,工商部门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转办交办以外,对市场主体的监督检查,均应当通过“双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不得随意对市场主体开展检查。
(四)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是本市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建设的重要任务。《上海市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规定,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由各监管部门制定抽查检查事项或任务,检查人员接收任务进行抽查、记录结果,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作为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建设的牵头单位,市工商局有责任、也有条件率先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其他政府部门发挥示范作用,为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建设提供案例支撑、实践支持。
二、健全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机制
(一)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坚持随机规范抽取的工作原则,运用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系统,统一由市工商局从全市相应的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并下发至各市场监管局和机场分局。
(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坚持因地制宜的工作原则,由各市场监管局和机场分局根据辖区实际,建立本局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系统,自行选择在全局范围内开展全员随机,或在若干基层所范围内开展局部随机,或在单一基层所开展所内随机,或在基层所之间开展交叉随机。
(三)扎实推行全程公开和社会监督。按照综合监管随机抽查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市工商局各处室应当将本处室组织开展的随机抽查工作方案、随机确定的市场主体名单,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向社会公示。各市场监管局和机场分局应当在对该市场主体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全面、准确地将其检查结果录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系统,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向社会公示。
(四)加大对违法失信企业的检查力度。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最近三年有两条及以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记录,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最近三年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最近三年有已经调查核实的10人以上群体性消费者投诉等违法失信情形的市场主体,如其属于随机抽查工作方案指向的对象范畴,应当全部列入该项随机抽查的检查对象。
(五)规范实施综合检查。对市工商局组织开展的随机抽查,各市场监管局和机场分局不得减少具体的检查事项,但可以另行增加工商行政管理或其他市场监督管理等检查事项。对市场主体开展实地检查,应当坚持行政执法、行政指导和宣传教育相结合,引导企业合法经营、诚信经营。
(六)加强检查结果的综合运用。发现市场主体涉嫌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处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落实《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及时将检查结果推送至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等系统实施信息共享,强化部门间协同监管和联动惩戒。
三、努力提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效
(一)加强组织,确保成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改革,是政府部门检查方式的重大变化。各单位(部门)要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快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全力以赴抓好贯彻落实,加强对本辖区、本条线随机抽查监管的统筹协调。各市场监管局和机场分局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成立“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领导小组,进一步强化组织保障、机制保障,充实并合理调配一线检查执法力量,确保“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责任明确、执行有力、取得成效。
(二)加强落实,灵活调整。市工商局各处室要严格落实《市工商局2017年“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计划》,按照各次抽查项目对应的工作部署和检查事项,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具体工作方案,有针对性地组织各市场监管局和机场分局开展检查。对未列入工作计划但实际工作需要增加的抽查项目,或已经列入工作计划但实际工作需要取消的抽查项目,市工商局各处室在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可以进行动态调整,并将调整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各市场监管局和机场分局可以按照辖区实际情况,在《市工商局2017年“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计划》的基础上,另行增加本辖区2017年随机抽查项目。
(三)加强整合,协同联动。各单位(部门)要更注重合理配置、统筹使用执法资源,加快建立完善一次出动、综合检查的工作机制。对多个检查事项涉及同一市场主体的,要尽可能予以任务整合,实施一次性、综合性检查,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有条件的市场监管局要积极开展跨部门联合抽查工作,有效推进落实跨部门联合惩戒,进一步提高市场监管效能。
(四)加强指导,及时总结。市工商局各处室要对各市场监管局和机场分局加强业务指导,促进广大干部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积极提升自身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对市场监管局和机场分局探索出的好经验好做法,市工商局各处室要及时总结并予以推广;对市场监管局和机场分局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特别要对共性问题形成成熟管用的指导原则和解决办法。各市场监管局和机场分局要加大对“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正面宣传力度,强化信息报告与报送,营造良好外部环境,并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12月31日之前将本单位该项工作半年度总结、年度总结报送市工商局监管处。
各单位(部门)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更加有力有效措施,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流程和要求,确保《市工商局2017年“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计划》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各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市工商局各相关处室联系。
附件:市工商局2017年“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计划(编者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2月1日
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的通知
民发〔201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交委、规划委、市政管委)、卫生计生委、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银监局、老龄办;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务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环保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老龄办:
  为尽快破除养老服务业发展瓶颈,激发市场活力和民间资本潜力,促进社会力量逐步成为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主体,现就在社会领域推进养老服务业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部署要求,坚持问题导向,创新工作思路,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积极性,降低创业准入的制度性成本,营造公平规范的发展环境,培育和打造一批品牌化、连锁化、规模化的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
  推进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的指导原则是:
  ——流程简化优化。整合养老投资项目报建手续,优化养老机构相关审批条件,精简办事环节,加快业务流程再造,明确标准和时限。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以及能够通过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相关申请信息的,原则上不再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管理依法合规。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规范养老服务行业管理,确保养老服务和产品质量,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服务环境。
  ——服务便捷高效。拓展服务渠道,创新服务方式,建立健全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并联办理、限时办结等制度。促进办事部门审批和服务相互衔接,让群众办事更方便、创业更顺畅。
  ——政策衔接有效。强化服务意识,推动各项扶持政策相互衔接、落地管用,增强政策针对性操作性,切实解决重点难点问题,提高服务创新能力。
  二、加大简政放权力度
  (一)规范养老服务投资项目审批报建手续。
  1.整合审批流程。将投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工程项目审批流程整合为项目审批(或项目核准、备案)、用地审批、规划报建、施工许可4个阶段。
  2.明确牵头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项目审批(或项目核准、备案)阶段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牵头用地审批阶段工作。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牵头规划报建阶段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施工许可阶段工作。
  3.实行并联审批。打破部门界限,压减和理顺审批事项的前置条件,每个审批阶段由牵头部门统一受理申请材料、统一组织其他审批部门开展并联审批、督促协调审批进度、在流程限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并统一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审批结果。
  4.探索实行养老服务建设工程项目区域评估。凡是符合已经批复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再对区域内具体养老投资项目进行交通影响、水影响、地震安全性等方面的评估审查。
  (二)简化优化养老机构相关审批手续。
  5.简化设立养老机构的申请材料。申请人设立养老机构许可时,能够提供服务设施产权证明的,不再要求提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6.食品经营实行“先照后证”。养老机构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后,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
  7.简化环境影响评价。对养老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分类管理,对环境影响很小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养老机构实施备案管理。
  8.取消部分机构的消防审验手续。1998年9月以前建设使用,且未发生改、扩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30万元以下的养老机构、设施,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其他养老机构依法办理消防审验或备案手续。
  9.支持加快完善服务场所的产权登记手续。对于新建养老机构或者利用已有建筑申请设立养老机构涉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要通过“首问负责”“一站式服务”等举措,依法加快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提供高效便捷的不动产登记服务,支持申请设立和建设养老机构。对于相关手续不完善,暂时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支持其依法加快完善相关手续后办理。
  三、强化监督管理能力
  10.提升行政监管能力。各级民政部门加强对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服务实施监管。加强监管能力建设,整合充实工作力量,加强业务培训,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11.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制定养老机构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指南,对养老机构行政违法案件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主动公开违法案件办理流程、明确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养老服务企业做出的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依法予以公示。
  12.建立社会评估机制。发挥行业自律、群众举报、媒体监督等方面的作用。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13.畅通投诉渠道。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和投诉制度,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四、提升政府服务水平
  (一)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力度。
  14.及时发布供需信息。各地应当及时、主动公布当地养老服务相关的供需信息,便于社会力量和公众了解、查询和利用。
  15.加强许可信息公开。创新政务公开方式方法,各地应普遍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设立养老机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公开。对养老服务企业做出的行政许可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依法予以公示。
  16.强化政策宣传引导。对有意设立养老机构和发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各地要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解释。各地可制定统一的筹建指导书,方便申请人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17.实现登记信息共享。按照统一归集、及时准确、共享共用的原则,积极做好经营性养老机构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明确归集的具体内容,建立数据比对工作机制,促进协同监管和信用约束。
  (二)提高政府精准推动养老服务发展能力。
  18.转变运营补贴发放方式。各地养老服务机构运营补贴发放方式应逐步由“补砖头”“补床头”向“补人头”转变,依据实际服务老年人数量发放补贴。对服务失能老年人的补贴标准应予以适当倾斜,对提供相同服务的经营性养老机构应享受与公益性养老机构同等补贴政策。
  19.创新服务设施供给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社区综合为老服务设施建设。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有养老服务设施的,各地应通过置换、租赁、购置等方式提供。鼓励各地采取公建民营等方, , 式,将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养老服务设施委托企业或社会组织运营。
  20.加大优惠扶持力度。梳理政府购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内容,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培育和扶持合格供应商进入。
  21.推进连锁化经营。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流程,鼓励养老机构和服务企业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实现连锁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22.鼓励发起设立采取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的养老投资基金,吸引社会力量进入养老服务基础设施和服务领域。
  五、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及时协调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确保改革顺利推进。发挥好老龄工作机构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职能。对于与改革精神不相适应的部门规章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修订和完善。
  (二)加强督促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适时对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对工作积极主动、成效明显的地区,要予以表扬和激励;对落实不力、延误改革进程的,要严肃问责。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意义,积极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及时解答和回应公众关切,在全社会营造理解和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
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卫生计生委 中国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银监会 全国老龄办
2017年1月23日
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
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信息系统改版试运行的通知
商流通司函〔201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简化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流程,提高备案效率,我司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进行了优化调整,并定于2017年2月15日至3月31日上线试运行。为实现新旧系统顺利切换,确保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版原则及内容
(一)系统改版原则。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工作要求,以“简化备案审核,强化信息披露”为原则,对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流程、系统相关内容进行了优化和调整,旨在简化企业申请备案程序,强化企业自我审核、自我承诺,提高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材料审核效率,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快速、有序发展。
(二)备案流程优化。一是备案流程调整为“企业网上注册—填报电子版信息—备案机关线上审核—企业网上打印纸质版材料并寄送备案机关存档”。二是在企业注册成功后,登录号及初始登录密码改为由系统自动发送至企业联系邮箱,不再需要备案机关人工发放。三是在企业提交的电子版材料经审核通过后,由企业通过系统内置功能打印带有备案专用标识的纸质版材料,并寄送至备案机关存档,不再需要提交材料原件。
(三)系统内容调整。一是针对各项材料要求,增加了对应的文字备注提示、详细解释链接等内容。二是针对各个审核环节,增加了对应的审核要点说明、违规风险告知等内容。三是根据企业所选择的注册所在地,增加了对应的所在地备案机关联系方式、纸质版材料寄送地址等内容。
二、试运行期间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认真学习并掌握新系统操作要领,避免人为失误影响正常工作。即日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登陆现有系统下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系统管理端使用手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系统企业端用手册》进行学习。
(二)做好衔接。试运行期间,新系统的接入网址、用户名、密码与现有系统相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指导相关企业了解并熟悉新系统及新流程,保证备案工作的正常开展。对于2017年2月15日前已提交备案申请并已将纸质版备案材料提交至商务主管部门的企业,仍按照原备案流程进行审核;对于2017年2月15日及以后提交备案申请的企业,应按照改版后的备案流程进行审核。详细说明请参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系统管理端使用手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系统企业端用手册》。
(三)加强沟通。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试运行期间登录新系统,并进入相应模块及时修改、更新备案咨询电话、材料邮寄地址等联系方式。新系统由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主管、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内贸信息中心提供相关技术支持服务。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新系统使用过程中如遇到任何技术问题请及时反映,并请提出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流通业发展司   王义涵  
电话:010-85093747
内贸信息中心   马  越  
电话:010-51662601(分机号670)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推动外汇市场对外开放,便利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管理外汇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现就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境内外汇市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具备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以下简称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规定的银行间市场结算代理人条件的境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结算代理人),可以对本机构受托提供代理交易和结算服务的境外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
本通知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规定的各类境外投资者。
二、结算代理人对境外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应遵守实需交易原则。
境外投资者的外汇衍生品交易,限于对冲以境外汇入资金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产生的外汇风险敞口,外汇衍生品敞口与作为交易基础的债券投资项下外汇风险敞口应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当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发生变化而导致外汇风险敞口变化时,境外投资者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相应持有的外汇衍生品敞口进行调整,确保符合实需交易原则。
三、结算代理人对境外投资者办理的外汇衍生品类型,包括《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53号)规定的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和期权。
根据外汇风险管理的实际合理需要,结算代理人可以为境外投资者的外汇衍生品业务灵活提供反向平仓、全额或差额结算等交易机制。反向平仓和差额结算的币种及结算参考价执行《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53号)规定。
四、境外投资者开展外汇衍生品业务所涉及的外汇收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612号)规定的专用外汇账户办理。
五、结算代理人为境外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应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报表及报送方式的通知》(汇综发〔20121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74号)等规定履行有关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关于银行对客户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管理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请及时转发辖内有关金融机构。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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