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
为了满足纳税人发票使用需要,税务总局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规格、联次及防伪措施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分为两种规格:57mm×177.8mm、76mm×177.8mm,均为单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的防伪措施为光变油墨防伪(详见附件1)。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代码及号码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和规格,其中06代表57mm×177.8mm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07代表76mm×177.8mm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的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内容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名称、发票监制章、发票联、税徽、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销售方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开票日期、收款员、购买方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项目、单价、数量、金额、合计金额(小写)、合计金额(大写)、校验码、二维码码区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票样见附件2。
四、其他事项
(一)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由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重点在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中推广使用。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的真伪鉴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防伪措施的说明
2.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13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公布2017—2019年网上电子申报服务商名单的通知
沪国税发〔2016〕14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对网上电子申报服务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投标采购,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按照政府采购流程确定8家企业作为本市2017—2019年网上电子申报服务项目的供应商(名单见附件),免费为所对应的征管分局的纳税人提供网上电子申报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网上电子申报服务内容
网上电子申报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为本市网上电子申报纳税人提供网上在线咨询服务、电话咨询服务、上门技术服务、培训服务,提供税局驻点服务、其他延伸服务,服务内容涉及的软件系统包括:网上电子申报软件( “eTax@SH3”)、网上认证软件( “eTax@SH网上认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软件、出口退税申报软件、出口退税网上申报软件、通用开票软件、网上办税服务厅(企业、自然人)、全国税收调查网上直报软件、其他利用Internet完成税收相关工作的纳税人端软件。
二、服务商的基本职责
(一)网上在线咨询服务
服务商开通网上在线咨询服务功能,7×24小时为网上电子申报纳税人提供咨询问题的受理与解答。要求:咨询服务在半小时内完成,纳税人在线平均等待不得超过5分钟。
(二)电话咨询服务
服务商开通热线服务电话,电话一次接通率应达到80%以上,7×24小时为网上电子申报纳税人解答咨询。要求:文明礼仪、用词规范、当场解答,不得推诿。
(三)上门技术服务
网上在线咨询或电话咨询服务仍不能解决的,或非软件本身原因,而是纳税人其他软硬件问题造成的故障,在征得纳税人同意后,服务商指派技术人员上门完成服务(免收上门服务费,如有配件需要更换,只按市场价格收取配件费)。要求:上门服务时间为工作时间,内环线内中心城区2小时内到达现场,内外环线之间城区4小时内到达现场,外环线以外地区8小时内到达现场。
(四)培训服务
服务商应开展多渠道的培训服务,包括网上在线培训、现场集中培训、视频培训等。服务商必须为对应的征管分局新增的网上电子申报纳税人在新增之日起一个月内免费提供培训一次,免费提供场地(在新增网上电子申报纳税人所属征管分局所在行政区域内)、师资及培训材料,具体培训时间、地点、人数、方式由对应的征管分局和服务商协商确定。对应的征管分局还有其他培训要求的,由双方协商解决费用,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或借此销售产品或提供有偿服务。
(五)税局驻点服务
服务商根据对应的征管分局要求,指派技术和服务等素质全面的专业人员在申报期内到对应的征管分局办税服务厅实地开展技术和服务支持。要求:每个办税服务厅驻点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并根据对应的征管分局要求增派。如遇税收政策调整或其他突发事件引起客户端软件重大变化的,服务商应及时增派力量,满足线上线下服务。
(六)其他服务
服务商可以拓展各类服务渠道,如微信在线、远程自助、网上机器人、QQ互动、热门问题资讯推送等辅助服务,积极创新,提升服务质量。
三、对服务商的基本要求
(一)服务商承诺建立配套支持服务平台
支持服务平台基于专业级的呼叫中心系统实现全面信息化管理,所有咨询服务的受理、处理、记录、整理、监督、统计工作均通过一体化支持服务平台实现,充分利用技术手段提高服务效率、保证服务质量。呼叫中心系统至少具备60线以上的咨询服务受理能力,有能力至少储存30万用户3年的咨询语音和业务办理信息记录,并能在需要时快速扩展存储。
(二)服务商承诺支持服务平台应具备技术先进性
具有完善的管理能力(包括培训管理、服务管理、质量管理)、先进的支持手段(包括人工智能机器人服务、在线咨询与语音服务为一体的人工服务)以及成熟的运营支撑(包括平台用户量、受理并发峰值、知识库系统的支撑),确保支持服务平台的服务效率和质量。
(三)服务商承诺机构和人员的配置
在本市设有支持服务机构,拥有配套的办公场地及专职服务团队,按需设立咨询服务、业务培训、现场服务、投诉处理等业务部门。投入的专职服务人员不少于80人,且具有一定数量的中高级财税相关专业资格或信息技术类职称的专职服务人员。
(四)服务商承诺的管理要求
1.针对网上在线咨询服务、电话咨询服务、上门技术服务等服务方式,制订对应的服务流程和服务规范,建立问题库和知识库,建立服务人员全员考核体系。
2.建立内部监督管理机制,检查用户评价系统,及时发现用户低满意度较为集中的问题和座席、技术人员并处理纠正;检查座席接听电话记录,处理纠正服务态度不热情、不使用文明服务用语的情况;及时处理纠正拖延服务、服务乱收费等情况。
3.接受市税务局和对应的征管分局的管理和考核,每月5日向市税务局和对应的征管分局报送服务情况,具体内容包括上月网上在线咨询量、电话咨询量、咨询问题解决率、上门技术服务次数、上门服务解决率、纳税人回访个数、纳税人满意率等,并统计分析纳税人所提问题、处理情况及意见建议。
4.服务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税务部门规章制度,对服务过程中涉及的纳税人资料严格保密,不得擅自查看、复制、传播所接触的用户资料、数据。服务商须在相关人员上岗前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书,并交一份给对应的征管分局存留。
5.服务期满,如服务商未能延续服务,应与后续服务单位做好交接工作,向后续服务单位移交服务期间形成的各类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呼叫中心咨询语音记录、智能咨询平台咨询记录、尚未完成服务事项的处理情况和后续处理建议,服务商驻点服务人员应向后续服务单位派驻人员移交驻点服务形成的各类资料、尚未完成服务事项的处理情况和后续处理建议。对尚未完成服务事项,服务商有义务配合后续服务单位做好相关服务工作。移交接工作完成后,服务商应销毁所有涉及服务对象的信息记录。
6.在本项目服务期限内,由于政策因素引起本市征管分局合并或拆分的,合并或拆分完成前原网上电子申报纳税人仍由原服务商负责服务(原网上电子申报纳税人划归某个征管分局的,原服务商与此征管分局也建立对应关系),合并或拆分完成后一个征管分局对应多个服务商的,新增的网上电子申报纳税人由该征管分局均匀分配给所有服务商。
四、服务费用
网上电子申报服务属于政府购买的服务,纳税人接受服务时无须向服务商支付任何服务费,服务费用由市税务局按季支付各服务商,每个季度费用均为合同金额的25%。服务商完成一个季度的服务并经考核后,市税务局根据考核结果向服务商支付该季度费用(考核办法另行印发)。
五、服务期限
本次网上电子申报服务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期限三年。
六、其他要求
网上电子申报原服务商应与新服务商做好移接交工作,原服务商必须将客户资料完整地移交给新服务商,并对客户资料实施销毁等措施。新服务商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及时与工作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严防纳税人信息外泄。新服务商应加强与对应征管分局的联系,积极稳妥地做好衔接工作。各征管分局应加大宣传力度,并对新服务商开展实地考察,配合市局做好新服务商的管理和考核工作,加强税务工作人员的软件操作培训,规范办税服务厅派驻工作,合理安排申报计划,有条不紊地实施分段申报,避免高峰期集中申报,确保1月纳税申报顺利完成。
特此通知。
附件:2017-2019年网上电子申报服务商名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2019年网上电子申报服务商名单 |
序号 |
公司名称 |
对应分局 |
本市服务总部地址 |
本市服务总部联系电话 |
服务热线 |
1 |
税友软件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
浦东新区 |
天目中路253号蓝宝石大厦10楼 |
51015818 |
4007112366 |
2 |
北京用友政务
软件有限公司 |
松江、青浦 |
肇嘉浜路1065号1904室 |
51036882 |
52559979 |
3 |
上海华博信息
服务有限公司 |
长宁、黄浦、金山 |
龙东大道3000号8号楼3楼 |
31198999 |
96805 |
4 |
上海神计信息系统
工程有限公司 |
静安、徐汇、闵行 |
永登路277号7号楼10楼 |
54081717 |
62111929 |
5 |
上海博天信息
技术有限公司 |
嘉定 |
中山北路3000号长城大厦15楼 |
53559696 |
32079698 |
6 |
上海中软计算机系统
工程有限公司 |
宝山、崇明 |
建国中路29号5楼 |
61366363 |
61361133 |
7 |
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
奉贤 |
桂平路481号20号楼5楼 |
24178888 |
54644610 |
8 |
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 |
三分局、杨浦、普陀、虹口 |
万荣路1268号A座15楼 |
66583669 |
51255125 |
2016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30日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税务机关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制定的细化量化标准。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定范围内制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第八条 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参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认行政处罚裁量依据;
(二)整理、分析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为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提供参考;
(三)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拟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并结合税收行政执法实际及时修订。
第九条 省国税局、地税局应当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第三章 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适用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案例指导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基本一致。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税政司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关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为进一步完善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相关政策,2016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第三条中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业务范围的解读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中明确,“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三条中,将逾期90天应收未收利息暂不征税政策,扩大到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所有金融机构。以上两条政策中的“发放贷款”业务,是指纳税人提供的贷款服务,具体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中“贷款服务”税目注释的范围掌握。
二、关于第四条“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的解读
本条政策主要界定了运营资管产品的纳税主体,明确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应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主体,并照章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比较常见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简单说,资产管理的实质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各类资管产品中,受投资人委托管理资管产品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银行等就是资管产品的管理人。
原营业税税制下,对资管类产品如何缴纳营业税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已有明确规定。增值税和营业税一样,均是针对应税行为征收的间接税,营改增后,资管产品的征税机制并未发生变化。具体到资管产品管理人,其在以自己名义运营资管产品资产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多种增值税应税行为。例如,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等,则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关于第九条“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解读
本条政策明确,餐饮企业销售的外卖食品,与堂食适用同样的增值税政策,统一按照提供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以上“外卖食品”,仅指该餐饮企业参与了生产、加工过程的食品。对于餐饮企业将外购的酒水、农产品等货物,未进行后续加工而直接与外卖食品一同销售的,应根据该货物的适用税率,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效防范税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现将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走逃(失联)企业的判定
走逃(失联)企业,是指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企业。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税务机关通过实地调查、电话查询、涉税事项办理核查以及其他征管手段,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查无下落的,或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代理记账、报税人员等,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可以判定该企业为走逃(失联)企业。
二、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一)走逃(失联)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范围。
1.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2.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
(三)异常凭证由开具方主管税务机关推送至接受方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具体操作规程另行明确。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票使用实行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1号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办税效率,税务总局决定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票使用实行分类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简并发票领用次数
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信用B级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规定即时办理。
二、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由纳税信用A级、B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扩大到纳税信用C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对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尚未进行纳税信用评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7年4月30日前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确认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
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17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贯彻落实《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函〔2016〕135号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七分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印发,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社会公众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组织实施,由办公室牵头负责,各部门配合提供相关信息,办公室统一对外公开。
二、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应严格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由分局征管科(处)牵头负责,配合市局积极拓展纳税人自身信息查询渠道,扩大自行查询范围。同时,会同其他部门做好本《办法》所称的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工作的统计和总结工作。
三、纳税人无法自行获取所需自身涉税信息的,或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应严格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原则上当场办结并出具《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当场无法办结需主管税务所核实的,或纳税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由主管税务所负责核实工作,办税服务厅负责通知纳税人领取《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或《涉税信息查询结果核实申请表》。
四、税收信息对外提供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信息对外提供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6〕114号)的规定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3号
现将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差额扣除。
二、纳税人以契税计税金额进行差额扣除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
(一)2016年4月30日及以前缴纳契税的
增值税应纳税额=[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契税计税金额(含营业税)]÷(1+5%)×5%
(二)2016年5月1日及以后缴纳契税的
增值税应纳税额=[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1+5%)-契税计税金额(不含增值税)]×5%
三、纳税人同时保留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和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的,应当凭发票进行差额扣除。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
为细化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和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操作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以及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七、八条规定,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但未扣除的,从2016年12月份(税款所属期)起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扣除。
二、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条明确的税目适用问题,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不涉及税率适用问题的不调整申报;
(二)纳税人原适用的税率高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所明确税目对应税率的,多申报的销项税额可以抵减以后月份的销项税额;
(三)纳税人原适用的税率低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所明确税目对应税率的,不调整申报,并从2016年12月份(税款所属期)起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件执行。
纳税人已就相关业务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回并重新开具;无法收回的不再调整。
三、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的“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已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的,以该业务对应的销项税额抵减以后月份的销项税额,同时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二)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已按照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的,以该业务对应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纳税人已就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回后方可享受免征或不征增值税政策。
四、保险公司开展共保业务时,按照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主承保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全额收取保费,然后再与其他共保人签订共保协议并支付共保保费的,由主承保人向投保人全额开具发票,其他共保人向主承保人开具发票;
(二)主承保人和其他共保人共同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分别收取保费的,由主承保人和其他共保人分别就各自获得的保费收入向投保人开具发票。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五条中,“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车位建筑面积。
六、纳税人办理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增值税的手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以下称《公告》)的规定执行。《公告》第一条第(四)项第2目“经公证的能够证明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修改为“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七、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4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五、纳税人2016年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2016年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所称“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
(二)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
(三)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九、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的活动,按照“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一、纳税人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文化体育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二、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二十六)项中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三、一般纳税人提供教育辅助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四、纳税人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按照“安全保护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五、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装修服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六、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七、自2017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或者融资租赁企业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规定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但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除外。
2017年1月1日前签订的海洋工程结构物销售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前,可继续按现行相关出口退税政策执行。
十八、本通知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政策外,其他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税〔2016〕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引导合理消费,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小汽车”税目下增设“超豪华小汽车”子税目。征收范围为每辆零售价格130万元(不含增值税)及以上的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即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子税目中的超豪华小汽车。对超豪华小汽车,在生产(进口)环节按现行税率征收消费税基础上,在零售环节加征消费税,税率为10%。
二、将超豪华小汽车销售给消费者的单位和个人为超豪华小汽车零售环节纳税人。
三、超豪华小汽车零售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零售环节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下同)×零售环节税率
国内汽车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税率按照生产环节税率和零售环节税率加总计算。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生产环节税率+零售环节税率)
四、上述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执行。对于11月30日(含)之前已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但未交付实物的超豪华小汽车,自12月1日(含)起5个工作日内,纳税人持已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对按规定备案的不征收零售环节消费税,未备案以及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征收零售环节消费税。
附件:调整后的小汽车税目税率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30日
调整后的小汽车税目税率表 |
税目 |
税率 |
生产(进口)环节 |
零售环节 |
小汽车 |
|
|
1.乘用车 |
|
|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含1.0升)以下的 |
1% |
|
(2)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 |
3% |
|
(3)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 |
5% |
|
(4)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 |
9% |
|
(5)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 |
12% |
|
(6)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 |
25% |
|
(7)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 |
40% |
|
2.中轻型商用客车 |
5% |
|
3.超豪华小汽车 |
按子税目1和子税目2的规定征收 |
10%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小汽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
财关税〔2016〕63号
海关总署:
为了引导合理消费,调节收入分配,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对小汽车进口环节消费税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对我国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外国驻华机构及人员、非居民常住人员、政府间协议规定等应税(消费税)进口自用,且完税价格130万元及以上的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按照生产(进口)环节税率和零售环节税率(10%)加总计算,由海关代征。具体税目见附件。
本通知自2016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小汽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编者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4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6〕129号)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对超豪华小汽车在零售环节加征10%的消费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事超豪华小汽车零售的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未办理消费税税种登记的,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办理税种登记。
二、2016年12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超豪华小汽车,应按月填报《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三、2016年11月30日(含)之前已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但未交付实物的超豪华小汽车,纳税人自2016年12月1日(含)起5个工作日内,应持已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对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内容核对无误后,复印件留存,原件退回纳税人。
对2016年11月30日(含)之前已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但未备案以及未按规定时限备案的,应当缴纳零售环节消费税。
四、备案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的“购车人、厂牌型号”等内容,应与纳税人交付实物时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的“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厂牌型号”栏目内容对应一致。不一致的,应当缴纳零售环节消费税。
五、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档化妆品消费税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6号)附件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16-12-0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企业差旅费中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9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印发《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暂行管理办法》
的通知
发改高技规[2016]2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切实加强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全过程监管,进一步明确投资支持的方向、资金安排方式、评审优选程序、分配原则和标准、工作时限等,促进公平、公正和公开,更好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12月6日
附件
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支持,更好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对培育新经济新动能的引导作用,促进公平、公正和公开,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5号)、《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3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一)创新能力建设类项目,是指以突破产业发展技术瓶颈,提高重点产业核心技术工程化研发及验证能力,支撑产业化发展为目标的项目。
(二)双创平台类项目,是指以技术合作交流、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技术服务与测试、创业信息和中介服务、创业人才教育和培训、创业培育和孵化、创业国际合作等为目标,有力助推双创发展的支撑平台项目。
(三)“互联网+”和大数据类试点工程,是指利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下一代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加强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围绕探索完善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发展的创新试点工程。
(四)信息基础设施类项目,是指以建设泛在高效的信息网络为目标,完善新一代高速光纤网络、构建先进泛在的无线宽带网络、加快信息网络新技术开发应用、支撑基础薄弱区域宽带发展的项目。
(五)区域产业集群类项目,是指集聚高技术产业资源,以推动区域高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为目标的产业集聚示范项目。
(六)其他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第三条申请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基本条件:
(一)项目申报单位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完成项目相关工作基础和必要条件。
(二)建设内容和重点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通知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项目通知的要求。
(三)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专项规划等要求,项目方案合理可行,具有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四)项目单位必须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资金筹措、项目实施能力,以及良好的社会信用,已基本具备实施条件,项目所需资金已落实、知识产权归属明晰。
(五)已基本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已经实施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未超过两年。
(六)申报项目未获得过同类专项国家补助资金支持。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通知中明确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二章资金安排方式、分配原则
第四条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建设资金原则上以项目建设单位自筹为主,国家采用中央预算内资金补助和贴息的方式予以支持,为国家无偿投入。
第五条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方式,根据项目属性分别采用定比例支持、分档支持、定额支持等方式,并对每一类项目设定补助的最低限和最高限。其中,定比例支持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项目总投资的一定比例确定国家补助资金的支持方式;分档支持是指根据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评审(评估)结果,采取2-3个补助额度的支持方式;定额支持是指根据专项性质,采取1个补助额度的支持方式。
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当年国家资金总规模及专项性质研究确定上述投资补助方式。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批复文件和项目进展情况,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情况一次或分批次下达资金。对于分次下达资金的项目,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在下达资金前提交资金下达申请。
第三章评审优选程序
第八条项目汇总申报单位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通知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项目通知发布的建设领域和重点要求及其他相关要求,组织申请单位编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本办法中的项目汇总申报单位,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申请投资补助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以及工作方案要求的相关附件等其他内容。
第九条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使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加强项目储备编制三年滚动投资计划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15]2942号)等的具体要求,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填报项目情况。对于未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不予考虑支持。
第十条对于已经申报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部门(机构),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初审与评审、评估。
第十一条项目初审一般采用书面评审的方式,主要核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持范围和申报条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是否包含必要的内容和要件。
第十二条对于需要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的项目评审、评估,应包括组织专家按照评审标准对申报项目进行专家答辩、对项目单位编报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或咨询评估报告。
被委托机构根据项目答辩情况和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出具审核意见或咨询评估报告,提出建议支持项目名称、资金申请报告优化建议、投资规模匡算数额、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评审原则上采用答辩的方式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书面评审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审核意见或咨询评估报告研究确定拟支持项目,并须对拟支持项目进行公示。根据公示结果批复资金申请报告,并按照“成熟一批、启动一批、储备一批、谋划一批”的原则,统筹安排国家补助资金并下达投资计划。
第四章工作时限
第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项目报送截止后2个工作日内,组织对报来的项目进行初步核查,按照要求做出补齐补正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第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评估机构组织开展项目评审、评估工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评审、评估报告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批复意见的审议,并按要求在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原则上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公示时间截止后,若无异议,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完成项目的批复办文。对于有异议的项目,按程序启动问题核查等工作后再确定是否予以批复。
第十九条征求行业或相关部门意见、委外会签、会议审议、问题核查等环节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办理时限的,报请分管委领导同意,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项目汇总申报单位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项目库对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实行按月调度(凡涉密项目通过其它要求的方式报送),根据相关具体通知要求填报本批计划项目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前完成填报。
第二十一条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使用国家补助资金,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项目汇总申报单位要对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如银行贷款承诺、自有资金证明、生产许可文件等)进行认真审核,对其合规性负责,并协调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按期实现建设目标,完成验收。
第二十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接受单位、个人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中央预算内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违反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项目汇总申报单位、评审专家、委托评估机构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将其失信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已经获得中央预算内资金的,应当予以追回。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涉及相应项目的有关具体要求和资金分配标准详见附件。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创新能力建设类项目支持重点和资金分配原则
2、双创平台类项目支持重点和资金分配原则
3、“互联网+”和大数据类试点工程支持重点和资金分配原则
4、信息基础设施类项目支持重点和资金分配原则
5、区域产业集群类项目支持重点和资金分配原则
创新能力建设类项目支持重点和资金分配原则
一、支持重点
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创新企业百强工程试点、产业创新中心、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国家信息安全专项、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和竞争力提升、战略性新兴产业应用示范工程、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体系建设项目等。
二、资金分配原则
(一)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创新企业百强工程试点、产业创新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等建设项目,以及国家信息安全专项、战略性新兴产业应用示范工程等项目,按照定比例方式确定国家补助资金安排方案。
(二)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体系等建设项目,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和竞争力提升项目,按照分档方式确定国家补助资金安排方案。
(三)国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按照定额方式确定国家补助资金安排方案。
具体以项目实施方案(通知)要求为准。
双创平台类项目支持重点和资金分配原则
一、支持重点
双创支撑平台支持重点主要包括:双创服务功能明显、社会公共属性强、投资带动作用大的区域示范基地类项目;发挥高校和科研院所人才和科技优势,推进创业人才培育、实训,创业孵化和科技成果转化的高校和科研院所示范基地类项目;依托开放企业创新创业资源,促进企业内部员工和外部人员自主创业、企业内部再创业的企业示范基地类项目。
二、资金分配原则
双创支撑平台项目按照定比例方式确定国家补助资金安排方案,具体以项目实施方案(通知)要求为准。
“互联网+”和大数据类试点工程支持重点和资金分配原则
一、支持重点
示范效应突出、产业带动性强、促进互联网向生产生活领域拓展,提升公共服务水平的“互联网+”保障支撑项目;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云计算示范工程、下一代互联网应用示范、量子通信应用等重大应用示范项目,支持大数据创新应用、电子商务信息基础设施和智慧城市建设项目等。
二、资金分配原则
按照分档方式确定国家补助资金安排方案,具体以项目实施方案(通知)要求为准。
信息基础设施类项目支持重点和资金分配原则
一、支持重点
推进农村地区宽带建设发展的“宽带乡村”示范和配套支撑工程;提升城镇地区网络水平的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加快实现边远山区、牧区及岛礁等“信息孤岛”网络通达的宽带新技术应用示范项目;推进第五代移动通信(5G)、超宽带技术、下一代互联网、量子通信等信息网络建设部署的项目。
二、资金分配原则
按照分档方式确定国家补助资金安排方案,具体以项目实施方案(通知)要求为准。
区域产业集群类项目支持重点和资金分配原则
一、支持重点
高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集聚区、集聚试点、示范区等建设。其中,东北地区培育和发展新兴产业三年行动计划主要包括:东北地区(包括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简称东北四省区)创新驱动发展措施、“双创”支撑条件、“互联网+”行动计划及新兴产业惠民工程等。
二、资金分配原则
按照定额方式确定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国家补助资金安排方案,项目汇总申报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将国家补助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具体以项目实施方案(通知)要求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6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有关精神,切实在2017年1月1日至5月31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做好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应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增强服务观念,精心谋划部署,夯实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和责任部门,积极稳妥地做好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
二、加大宣传力度,实现应知尽知。从现在起至整个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官方网站、微信、微博、APP等方式开展多维度、多渠道的宣传,提醒纳税人及时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要通过纳税人学堂等方式开展“面对面”的精准辅导,扩大宣传辅导覆盖面,方便企业及时了解政策和管理要求。要充分发挥12366纳税服务热线作用,统一政策口径,规范政策解答,及时为企业答疑解惑。
三、优化纳税服务,畅通办税渠道。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托信息化手段,进一步优化办税流程,简化办税手续,提高税务机关办事效率,为企业及时、准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提供便利条件。对纳税人反映的相关问题和投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问题和投诉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解决。
四、明确工作重点,确保应享尽享。各级税务机关在落实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时,应以核实企业享受2016年度优惠的有关情况为基准,原则上不核实以前年度有关情况。如企业以前年度存在或发现存在涉税问题,应按相关规定另行处理,不得影响企业享受2016年度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如企业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但账证不健全、资料不齐全或适用优惠政策不准确的,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做好辅导解释工作,帮助企业建账建制,补充资料,确保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如企业2016年度未及时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可在以后3年内追溯享受。
五、加强督促检查,加大落实力度。各级税务机关应组织开展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并将落实情况列入绩效考评,切实加大优惠政策落实力度。
六、做好政策评估,强化效应分析。201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做好数据统计和政策评估工作,强化政策效应分析,查找存在问题,进行针对性改进与完善,不断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同时,对完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及操作事宜向总局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导致多缴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有其他后续开发项目的,该亏损应按照税法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后续开发项目,是指正在开发以及中标的项目。
二、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出该项目由于土地增值税原因导致的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一)该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应按照该项目开发各年度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在项目开发各年度进行分摊,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
本公告所称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但不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
(二)该项目开发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年度已经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后,余额属于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企业应调整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当年度应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当年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足退税的,应作为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并调整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土地增值税分摊调整后,导致相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出现正数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累计退税额,不得超过其在该项目开发各年度累计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作为项目清算年度产生的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
三、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说明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的计算过程,包括该项, , , 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销售收入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额、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和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各年度的适用税率,以及是否存在后续开发项目等情况。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企业凡已经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且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在本公告发布后仍存在尚未弥补的因土地增值税清算导致的亏损,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方法计算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29日
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除证券交易外的印花税税源管理、税款征收、减免税和退税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印花税管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坚决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加强部门协作,提高印花税征管质效,实现信息管税。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提供、妥善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以下简称“应纳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统一设置、登记和保管《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及时、准确、完整记录应纳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
《登记簿》的内容包括:应纳税凭证种类、应纳税凭证编号、凭证书立各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纳税凭证金额、件数等。
应纳税凭证保存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税务机关可与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利用相关信息加强印花税税源管理。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广泛宣传印花税政策,强化纳税辅导,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八条 纳税人书立、领受或者使用《条例》列举的应纳税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对应的税目、税率,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
第九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将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十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可由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方式的,一年内不得改变。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征管法》及相关规定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分行业对纳税人历年印花税的纳税情况、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应税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确定本地区不同行业应纳税凭证的核定标准。
第十四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内容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并确定科学的印花税评估方法或模型,据此及时、合理地做好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需要,本着既加强源泉控管,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以下简称《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可委托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代征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权利许可证照、产权转移书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的印花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受托代征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违反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印花税征管中要加强部门协作,实现相关信息共享,构建综合治税机制。
第四章 减免税和退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相关规定做好印花税的减免税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印花税实行减免税备案管理,减免税备案资料应当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登记簿》复印件;
(三)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印花税减免税备案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多贴印花税票的,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财产行为税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本地区的印花税风险管理指标,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印花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预警、监控,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通过将掌握的涉税信息与纳税人申报(报告)的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比对,分析查找印花税风险点。
(一)将纳税人分税目已缴纳印花税的信息与其对应的营业账簿、权利和许可证照、应税合同的应纳税款进行比对,防范少征该类账簿、证照、合同印花税的风险;
(二)将纳税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核定的应纳税额进行比对,防范纳税人少缴核定征收印花税的风险。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中已有信息、第三方信息等资源,不断加强和完善印花税管理,提高印花税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落实降低企业杠杆率税收支持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以下简称《意见》)有关精神,现就落实降低企业杠杆率税收政策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降杠杆税收支持政策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企业杠杆率高企,债务规模增长过快,企业债务负担不断加重。党中央、国务院从战略高度对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作出决策部署,把去杠杆列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三去一降一补”的五大任务之一。《意见》将“落实和完善降杠杆财税支持政策”作为重要任务。各级财税部门要充分认识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重要性,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严格按照《意见》要求认真落实好有关税收政策,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切实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为企业降杠杆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落实好降杠杆相关税收支持政策
(一)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股权(资产)收购、合并、债务重组等重组行为,可按税法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按规定享受5年内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三)企业破产、注销,清算企业所得税时,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有关清算费用及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
(四)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债权损失可按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在企业重组过程中,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符合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
(七)企业重组改制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八)符合信贷资产证券化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三、工作要求
降杠杆相关税收政策涵盖交易多个环节,涉及面广,政策内容多。各级财税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学习培训,熟悉、掌握政策内容;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跟踪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和实施效应,加强调研反馈,及时了解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研究提出调整和完善税收政策的建议。
特此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22日
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在发生股权转让后,该怎样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27号)文规定:“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资料来源:普陀区税务局网站)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规定:“当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后,可采取重新补开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方法解决。具体程序为:(1)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消费者到机动车销售单位取得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2)到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3)由机动车销售单位重新开具与原销售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消费者凭重新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办理相关手续。”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第五条第六项规定:“如购货单位在办理车辆登记和缴纳车辆购置税手续前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应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规定的程序办理补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手续,再按已丢失发票存根联的信息开红字发票。”(资料来源:普陀区税务局网站)
答: 对于支付现金收购积分的,凭消费者或其他积分平台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对于兑换货物或服务收购积分的,兑换单位交付的货物或服务建议按照视同销售原则,征收增值税。对于为兑换积分购入的相应货物或服务,允许进项抵扣或差额方式从销售中扣除。卖出积分给发售积分单位,其目的是以买卖积分的差价获取手续费,建议对卖出积分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对于从积分发售单位收取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和管理费等收入,按照“中介代理服务”等税目征收增值税。
【业务描述】
对已办理发票核定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据其申请,在核定范围内发放发票。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办理条件】
已办理发票核定,且发放的发票范围在核定范围内。
【受理部门】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具体地址可在各地税务机关官网查询,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办理时限】
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1)未三证合一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已三证合一纳税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2)《发票领用簿》。
(3)经办人身份证原件(需为纳税人的购票员,购票员可通过CA证书登录网厅进行添加)。
(4)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应提供金税盘(税控盘)、报税盘或IC卡;领用税控收款机发票的,应提供税控收款机用户卡 :(资料来源:长宁区税务局网站)
近日,奉贤区税务局多位局领导深入一线,走访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烟草有限公司、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等7家定点联系企业,积极落实税企高层对话机制,不断推动与大企业互信互动。
一是税企座谈问需求。区局领导深入重点企业问需解难,与企业高层就企业生产经营、纳税情况、税收政策及风险防范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分析研究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帮助企业寻找解决良策,解决涉税困难,采集企业在消费税征收、纳税信用评价等多方面需求。
二是签订协议促和谐。在走访过程中,税企双方本着诚信、自愿、平等、合作的原则,共同签订了《税收遵从协议》,使税企双方达成税收风险防范共识,提高企业税法遵从度。
三是高层对话优服务。通过不断落实高层对话机制,区局与区内大企业建立了税企互信互动的良好氛围,企业有重大涉税事项能及时与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在让企业享受及时、个性化的纳税服务的同时,帮助其减少涉税风险。(资料来源:奉贤区税务局网站)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人事工作接待群众来访安排表
工资处
专业技术人员
管理处
(事业单位
人事管理处) |
人力资源开发与市场管理处 |
工资处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 |
人力资源开发与市场管理处
军转处 |
工资处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 |
人力资源开发与市场管理处
公务员局 |
1月9日 |
1月16日 |
1月23日 |
2月6日 |
2月13日 |
2月20日 |
2月27日 |
3月6日 |
3月13日 |
3月20日 |
3月27日 |
4月10日 |
4月17日 |
4月24日 |
5月8日 |
5月15日 |
5月22日 |
6月5日 |
6月12日 |
6月19日 |
6月26日 |
7月3日 |
7月10日 |
7月17日 |
7月24日 |
7月31日 |
8月7日 |
8月14日 |
8月21日 |
8月28日 |
9月4日 |
9月11日 |
9月18日 |
9月25日 |
10月9日 |
10月16日 |
10月23日 |
10月30日 |
11月6日 |
11月13日 |
11月20日 |
11月27日 |
12月4日 |
12月11日 |
12月18日 |
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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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完善本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更好地发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医疗保障作用,经市委、市政府同意,本市从2017年1月1日起,将试行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自愿购买商业医疗保险。
试点初期,本市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可自愿使用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为本人购买上海医保账户住院自费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两款专属产品。目前,本市已有五家保险公司符合承办条件,参保人可通过上海保监局官方网站查询(http://shanghai.circ.gov.cn/)。具体经办事宜,可直接向五家保险公司咨询。
国务院办公厅
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办发〔2016〕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11月10日
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要求,进一步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以下统称“五公开”),加强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公开平台建设等工作,持续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着力推进“五公开”
(一)将“五公开”要求落实到公文办理程序。行政机关拟制公文时,要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等属性,随公文一并报批,拟不公开的,要依法依规说明理由。对拟不公开的政策性文件,报批前应先送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审查。部门起草政府政策性文件代拟稿时,应对公开属性提出明确建议并说明理由;部门上报的发文请示件没有明确的公开属性建议的,或者没有依法依规说明不公开理由的,本级政府办公厅(室)可按规定予以退文。
(二)将“五公开”要求落实到会议办理程序。各地区各部门要于2017年底前,建立健全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等列席政府有关会议的制度,增强决策透明度。提交地方政府常务会议和国务院部门部务会议审议的重要改革方案和重大政策措施,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在决策前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决策依据,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对涉及公众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电视电话会议,行政机关应积极采取广播电视、网络和新媒体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对涉及重大民生事项的会议议题,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特别是市县两级政府制定会议方案时,应提出是否邀请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的意见,随会议方案一同报批;之前已公开征求意见的,应一并附上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的说明。
(三)建立健全主动公开目录。推进主动公开目录体系建设,要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进一步明确各领域“五公开”的主体、内容、时限、方式等。2017年底前,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卫生计生、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安监、食品药品监管、证监、扶贫等国务院部门要在梳理本部门本系统应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主动公开基本目录;2018年底前,国务院各部门应全面完成本部门本系统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的编制工作,并动态更新,不断提升主动公开的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四)对公开内容进行动态扩展和定期审查。各地区各部门每年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新要求以及公众关切,明确政务公开年度工作重点,把握好公开的力度和节奏,稳步有序拓展“五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各级行政机关要对照“五公开”要求,每年对本单位不予公开的信息以及依申请公开较为集中的信息进行全面自查,发现应公开未公开的信息应当公开,可转为主动公开的应当主动公开,自查整改情况应及时报送本级政府办公厅(室)。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定期抽查,对发现的应公开未公开等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严格落实公开前保密审查机制,妥善处理好政务公开与保守国家秘密的关系。
(五)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在全国选取100个县(市、区)作为试点单位,重点围绕基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税费收缴、征地补偿、拆迁安置、环境治理、公共事业投入、公共文化服务、扶贫救灾等群众关切信息,以及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户籍管理、宅基地审批、涉农补贴、医疗卫生等方面的政务服务事项,开展“五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工作,探索适应基层特点的公开方式,通过两年时间形成县乡政府政务公开标准规范,总结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切实优化政务服务,提升政府效能,破解企业和群众“办证多、办事难”问题,打通政府联系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
二、强化政策解读
(一)做好国务院重大政策解读工作。
国务院部门是国务院政策解读的责任主体,要围绕国务院重大政策法规、规划方案和国务院常务会议议定事项等,通过参加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新闻发布会、撰写解读文章、接受媒体采访和在线访谈等方式进行政策解读,全面深入介绍政策背景、主要内容、落实措施及工作进展,主动解疑释惑,积极引导国内舆论、影响国际舆论、管理社会预期。
国务院发布重大政策,国务院相关部门要进行权威解读,新华社进行权威发布,各中央新闻媒体转发。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解读人和责任人”,要敢于担当,通过发表讲话、撰写文章、接受访谈、参加发布会等多种方式,带头解读政策,传递权威信息。对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的重大政策性文件,起草部门在上报代拟稿时应一并报送政策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并抓好落实。需配发新闻稿件的,文件牵头起草部门应精心准备,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按程序报批后,由中央主要媒体播发。要充分发挥各部门政策参与制定者和掌握相关政策、熟悉有关领域业务的专家学者的作用,围绕国内外舆论关切,多角度、全方位、有序有效阐释政策,着力提升解读的权威性和针对性。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政策,进行形象化、通俗化解读,多举实例,多讲故事。
充分运用中央新闻媒体及所属网站、微博微信和客户端做好国务院重大政策宣传解读工作,发挥主流媒体“定向定调”作用,正确引导舆论。注重利用商业网站以及都市类、专业类媒体,做好分众化对象化传播。宣传、网信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组织开展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分析和效果评估,不断总结经验做法,督促问题整改,切实增强政策解读的传播力和影响力。
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是解读重大政策的重要平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主要负责人要积极参加,围绕吹风会议题,精心准备,加强衔接协调,做到精准吹风。对国际舆论重要关切事项,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面向国际主流媒体,通过集体采访、独家访谈等多种形式,深入阐释回应,进一步提升吹风会实效。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社会关切,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及时主动参加吹风会,表明立场态度,发出权威声音。对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的情况要定期通报。
(二)加强各地区各部门政策解读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谁起草、谁解读”的原则,做好政策解读工作。以部门名义印发的政策性文件,制发部门负责做好解读工作;部门联合发文的,牵头部门负责做好解读工作,其他联合发文部门配合。以政府名义印发的政策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做好解读工作。解读政策时,着重解读政策措施的背景依据、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以及注意事项、关键词诠释、惠民利民举措、新旧政策差异等,使政策内涵透明,避免误解误读。
坚持政策性文件与解读方案、解读材料同步组织、同步审签、同步部署。以部门名义印发的政策性文件,报批时应当将解读方案、解读材料一并报部门负责人审签。对以政府名义印发的政策性文件,牵头起草部门上报代拟稿时应将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的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一并报送,上报材料不齐全的,政府办公厅(室)按规定予以退文。文件公布前,要做好政策吹风解读和预期引导;文件公布时,相关解读材料应与文件同步在政府网站和媒体发布;文件执行过程中,要密切跟踪舆情,分段、多次、持续开展解读,及时解疑释惑,不断增强主动性、针对性和时效性。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影响市场预期等重要政策,各地区各部门要善于运用媒体,实事求是、有的放矢开展政策解读,做好政府与市场、与社会的沟通工作,及时准确传递政策意图。要重视收集反馈的信息,针对市场和社会关切事项,更详细、更及时地做好政策解读,减少误解猜疑,稳定预期。
三、积极回应关切
(一)明确回应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政务舆情的回应工作,涉事责任部门是第一责任主体。对涉及国务院重大政策、重要工作部署的政务舆情,国务院相关部门是回应主体;涉及地方的政务舆情,属地涉事责任部门是回应主体;涉及多个地方的政务舆情,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是回应主体。政府办公厅(室)会同宣传部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二)突出舆情收集重点。重点了解涉及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策部署、政府常务会议和国务院部门部务会议议定事项的政务舆情信息;涉及公众切身利益且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媒体报道;引发媒体和公众关切、可能影响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舆情信息;涉及重大突发事件处置和自然灾害应对的舆情信息;严重冲击社会道德底线的民生舆情信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不实信息等。
(三)做好研判处置。建立健全政务舆情收集、会商、研判、回应、评估机制,对收集到的舆情加强研判,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处置。对建设性意见建议,吸收采纳情况要对外公开。对群众反映的实际困难,研究解决的情况要对外公布。对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调查处置情况要及时发布。对公众不了解情况、存在模糊认识的,要主动发布权威信息,解疑释惑,澄清事实。对错误看法,要及时发布信息进行引导和纠正。对虚假和不实信息,要在及时回应的同时,将涉嫌违法的有关情况和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网络监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进一步做好专项回应引导工作,重点围绕“两会”、经济数据发布和经济形势、重大改革举措、重大督查活动、重大突发事件等,做好舆情收集、研判和回应工作。
(四)提升回应效果。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影响市场预期和突发公共事件等重点事项,要及时发布信息。对涉及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政务舆情,要快速反应,最迟要在5小时内发布权威信息,在24小时内举行新闻发布会,并根据工作进展情况,持续发布权威信息,有关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带头主动发声。针对重大政务舆情,建立与宣传、网信等部门的快速反应和协调联动机制,加强与有关新闻媒体和网站的沟通联系,着力提高回应的及时性、针对性、有效性。通过购买服务、完善大数据技术支撑等方式,用好专业力量,提高舆情分析处置的信息化水平。
四、加强平台建设
(一)强化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是本级政府网站建设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负责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建设以及对本地区政府网站的监督和管理;要加强与网信、编制、工信、公安、保密等部门的协作,对政府网站的开办、建设、定级、备案、运维、等级保护测评、服务、互动、安全和关停等进行监管。建立健全政府网站日常监测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本地区、本系统政府网站存在的突出问题。推进网站集约化建设,将没有人力、财力保障的基层网站迁移到上级政府网站技术平台统一运营或向安全可控云服务平台迁移。加快出台全国政府网站发展指引,明确网站功能定位以及相关标准和要求,分区域分层级分门类对网站从开办到关停的全生命周期进行规范。
(二)加强网站之间协同联动。打通各地区各部门政府网站,加强资源整合和开放共享,提升网站的集群效应,形成一体化的政务服务网络。国务院通过中国政府网发布的对全局工作有指导意义、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政策信息,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网站要即时充分转载;涉及某个行业或地区的政策信息,有关部门和地方网站应及时转载。国务院办公厅定期对国务院部门、省级政府、市县政府门户网站转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要加强政府网站与主要新闻媒体、新闻网站、商业网站的联动,通过合办专栏专版等方式,提升网站的集群和扩散效应,形成传播合力,提升传播效果。
(三)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平台。新闻媒体是政务公开的重要平台。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在立足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政务客户端等政务公开自有平台的基础上,加强与宣传、网信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充分运用新闻媒体资源,做好政务公开工作。要通过主动向媒体提供素材,召开媒体通气会,推荐掌握相关政策、熟悉相关领域业务的专家学者接受媒体访谈等方式,畅通媒体采访渠道,更好地发挥新闻媒体的公开平台作用。积极安排中央和地方主流媒体及其新媒体负责人列席有关会议,进一步扩大政务公开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四)发挥好政府公报的标准文本作用。政府公报要及时准确刊登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做到应登尽登,为公众查阅、司法审判等提供有效的标准文本。各级政府要推进历史公报数字化工作,争取到“十三五”期末,建立覆盖创刊以来本级政府公报刊登内容的数据库,在本级政府网站等提供在线服务,方便公众查阅。
五、扩大公众参与
(一)明确公众参与事项范围。围绕政府中心工作,细化公众参与事项的范围,让公众更大程度参与政策制定、执行和监督。国务院部门要重点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规划,国家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法律议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等,根据需要通过多种方式扩大公众参与。省级政府要重点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省级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章和重要政策措施、重大建设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着力做好公众参与工作。市县级政府要重点围绕市场监管、经济社会发展和惠民政策措施的执行落地,着力加强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参与。
(二)规范公众参与方式。完善民意汇集机制,激发公众参与的积极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的重要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须通过征求意见、听证座谈、咨询协商、列席会议、媒体吹风等方式扩大公众参与。行政机关要严格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听证程序,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和认可度。发挥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积极运用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做好对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评估和监督工作。公开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应予公布,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说明理由。
(三)完善公众参与渠道。积极探索公众参与新模式,不断拓展政府网站的民意征集、网民留言办理等互动功能,积极利用新媒体搭建公众参与新平台,加强政府热线、广播电视问政、领导信箱、政府开放日等平台建设,提高政府公共政策制定、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的响应速度,增进公众对政府工作的认同和支持。
六、加强组织领导
(一)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地方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互联网环境下做好政务公开工作的重大意义,转变理念,提高认识,将政务公开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人亲自抓,明确一位分管负责人具体抓,推动本地区各级行政机关做好信息公开、政策解读、回应关切等工作。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听取一次政务公开工作汇报,研究推动工作,有关情况和分管负责人工作分工应对外公布。要组织实施好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工作,让政府施政更加透明高效,便利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
(二)建立健全政务公开领导机制。调整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协调处理政务公开顶层设计和重大问题,部署推进工作。各地区各部门也要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协调机制。各级政府政务公开协调机制成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宣传部门、网信部门等组成。
(三)完善政务公开工作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整合力量,理顺机制,明确承担政务公开工作的机构,配齐配强工作人员。政务公开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推进、监督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政务公开工作,做好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政策解读、回应关切、公众参与等工作。在政务公开协调机制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与宣传部门、网信部门紧密协作,指导协调主要媒体、重点新闻网站和主要商业网站,充分利用各媒体平台、运用全媒体手段做好政务公开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完善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对涉及其他地方、部门的政府信息,应当与有关单位沟通确认,确保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
(四)建立效果评估机制。政府办公厅(室)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有效的量化评估指标体系,适时通过第三方评估、民意调查等方式,加强对信息公开、政策解读、回应关切、媒体参与等方面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不断调整优化政务公开的方式方法。评估结果要作为政务公开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五)加强政务公开教育培训。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政务公开专项业务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研讨交流,2018年底前对政务公开工作人员轮训一遍。各级行政学院等干部培训院校应将政务公开纳入干部培训课程,着力强化各级领导干部在互联网环境下的政务公开理念,提高指导、推动政务公开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政务公开工作人员要加强政策理论学习和业务研究,准确把握政策精神,增强专业素养。
(六)强化考核问责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将信息公开、政策解读、回应关切、媒体参与等方面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考核体系,政务公开工作分值权重不应低于4%。强化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定期对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对政务公开工作推动有力、积极参与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对重要信息不发布、重大政策不解读、热点回应不及时的,要严肃批评、公开通报;对弄虚作假、隐瞒实情、欺骗公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政务公开是行政机关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全过程公开,加强政策解读、回应关切、平台建设、数据开放,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增强政府公信力执行力,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的制度安排。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适用主体,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妥善处理。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在浦东新区和自贸试验区开展企业名称登记改革试点的若干意见
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自贸试验区市场监管局:
为贯彻《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助推上海浦东新区和自贸试验区加快新一轮商事制度改革进程,依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放企业名称库有序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上海实际,现就浦东新区和自贸试验区开展企业名称登记改革试点,推进企业名称登记便利化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1.建立企业名称负面清单。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文件,全面梳理企业名称登记的相关要求,列明企业名称的限制性使用和禁止性使用情形,形成企业名称负面清单。
2.制定企业名称登记审查规范。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内,进一步规范企业名称登记自由裁量权,明确审查要求,统一审核标准,以概括性描述和具体化案例的方式,形成企业名称登记审查规范,指导和规范企业名称登记工作。
3.推广完善可选用名称库。将通过审核程序但因故逾期失效的企业名称汇入可选用名称库,进一步释放企业名称资源。设置可选用名称专窗,积极引导鼓励企业使用可选用名称,定期更新完善名称数据资源,提高可选用名称库的社会知晓度。使用可选用名称字号的,可进入快捷名称申报通道,做到当天申报、当天核准。
4.推行企业名称网上自主申报。加快推进企业名称登记全程电子化建设,全面推行企业名称网上自主申报,在自贸试验区和浦东新区率先开通企业名称网上自主检索比对功能,对企业名称是否涉及不适宜名称等进行检索,并即时反馈比对结果。
5.加强企业名称保护和支持力度。整合近年来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有关企业名称登记文件及本市各部门提出的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的特殊保护需求,纳入名称自主查询字典库。企业名称涉及新兴行业(业态)、特殊名称、政府重点项目等领域的,提供线下申报通道。
6.简化企业名称申报程序。开放市区两级网上政务大厅、上海市工商局等多个线上企业名称申报入口,实现企业名称在线检索和申报。缩短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审核时限,系统自动推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企业名称不涉及前置行政审批的,申请人无需现场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书,可凭相关信息直接办理登记。
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和自贸试验区市场监管局要以企业名称登记改革为契机,切实加强窗口建设,不断提升企业名称登记的法制化、专业化和规范化水平,充分发挥自贸试验区的平台作用,加大改革创新力度,积极先行先试,不断探索研究,努力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1月22日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规定,凡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法人一证通数字证书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gsxt.sh.gov.cn)报送2016年度年报,并向社会公示。2016年12月31日之前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选择公示年报的,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法人一证通数字证书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gsxt.sh.gov.cn)报送2016年度年报,并向社会公示;选择不公示年报的,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纸质年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 〔2016〕53号)关于取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的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的要求,2016年度年报中将增加社会保险和统计事项,由企业自行报送并向社会公示。
对于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及公示年报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年报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注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向社会公示。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统计局
2016年12月28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促进本市广告业持续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有关单位:
广告业作为现代服务业和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服务经济转型升级、引导扩大消费、助推经济增长、繁荣社会文化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为进一步促进本市广告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0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产业发展“十三五”规划》(工商广字〔2016〕132号)和《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等文件精神,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创新、融合、集聚、规范”为主线,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举,推动广告业集约化、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发展,为将上海建成为综合性的全球城市,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科技创新中心和国际文化大都市,发挥积极的服务功能。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创新发展、品牌引领。聚焦创新、创意制高点,推动广告领域技术创新、业态创新、内容创新、模式创新和管理创新。加强广告企业品牌建设,不断提升上海广告业的地位和引领作用。二是坚持融合发展、转型升级。促进广告业与上下游关联产业、周边产业的融合、联动发展,构建新型广告产业生态圈。促进产业结构调整、链条延伸,实现产业升级发展。三是坚持集聚发展、统筹引导。以国家级广告园区和市级文创园区为主要载体,加强资源统筹、政策优化和公共服务,促进广告产业要素资源的交流、整合、集聚。四是坚持市场主导、规范发展。强化企业主体地位,尊重和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快完善广告监管体系,推进广告市场秩序的社会共治。
(三)主要目标。紧紧围绕上海的城市发展总目标,以创新为动力、创意为核心、文化为内涵,形成3—5家具有较强创新能力与核心竞争力的综合服务型广告企业集团,培育10家左右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广告细分行业居领先地位的中小广告企业,建设一批空间高度集聚、专业特色鲜明、联动效应突出的广告创意集群,汇聚一批高层次的广告创意和经营人才,打造1—2个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广告业主题活动。力争“十三五”期末,上海建设成为亚太地区的广告创意设计中心、广告科技创新高地、广告人才集聚高地和跨国广告企业营运中心。
二、提升产业能级
(一)提高广告企业核心竞争力。鼓励有实力的广告企业通过上市、参股、控股、兼并、收购、联盟等形式,组建综合服务型广告企业集团,实现跨区域、跨领域发展。以品牌传播、策划创意、设计制作、公共关系、调查资讯、互动销售、媒体广告策划与投放等广告服务及相关专业领域为重点,培育形成一批主业突出的大型骨干广告企业。以市场反应快捷灵活为优势,引导和促进中小型广告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满足细分市场的多元化、高效率市场需求。
(二)提升广告创意策划水平。以广告创意、品牌策划、企业形象、包装设计等为重点,鼓励原创广告作品,提高上海广告业的创意、创新能力和水平。坚持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与政策鼓励引导相结合、自我培育与外部引进相结合的方式,支持创办、参与各类与上海国际大都市地位相适应的广告业主题活动,积极组织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广告创意设计大赛,为广告创意人才施展才华创造条件。
(三)推动广告产业创新。鼓励广告企业加强科技研发,提高运用广告新设备、新技术、新材料、新媒介的水平,促进环保型、节能型广告材料以及数字、网络等新技术在广告服务领域的应用。支持对户外广告等传统媒介运用数字技术进行改造、提升。鼓励广告企业与高新技术产业、新型商贸物流业态相结合,不断探索广告业经营的新模式、新业态,推动网络、数字和新兴广告媒介发展,形成传统媒介与新兴媒介的优势互补与联动发展。加强广告业的理论创新,支持鼓励原创性、基础性研究和应用性研究,以及对广告市场热点和前沿问题的研究,支持广告业领军企业建设高水平研究机构。
(四)加强广告产业品牌建设。将广告业品牌建设作为上海实施商标战略和名牌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开展上海市著名商标和上海名牌的创建培育活动。支持广告企业加强商标、商号等品牌的管理和运作,通过技术创新、产品研发、广告策划、品牌收购、特许经营等方式,提升广告业品牌运用能力。指导广告企业将创意成果及时申请办理商标注册、版权登记和专利申请,获得相关知识产权,加强创意无形资产的应用和保护,提升创意无形资产的价值。
(五)提升广告产业国际化水平。支持广告服务国际化,为加速民族品牌国际化进程提供专业服务。鼓励广告企业“走出去”,以设立企业、并购、参股、租借等形式进入国际市场,开展境外投资,参与国际竞争。推动广告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支持广告企业、广告专业人才参加各类国际性广告活动,提升上海广告业知名度和国际影响力;鼓励广告企业引进高端国际广告人才,提升广告人才的国际化素质。
(六)加强广告业平台载体建设。继续支持国家级广告园区发展建设,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和产业集聚效应。支持市级文创产业园区结合资源条件和园区特色,加强园区内部、园区之间的资源交流和整合,有效发挥服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平台载体作用,促进形成骨干广告企业和专业化小型广告企业融合发展、优势互补,带动本市广告业整体水平全面提升。
三、完善扶持政策
(一)优化市场准入服务。支持放宽广告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同一地址可作为有投资关系的多个广告企业的住所。鼓励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设立广告企业。对广告创意、广告策划、广告设计、广告制作等国家鼓励类的广告企业,在企业名称、营业场所、集团登记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加快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进程,拓展电子营业执照应用范围,为广告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登记服务。
(二)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对广告业中发挥引领作用的重点项目和广告业的重点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财政扶持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对符合“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申请条件的广告企业,可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给予认证补贴、专业人才培训补贴或服务贸易促进活动支持资金,对符合条件的总部型广告企业,可给予一次性开办费补贴。对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广告企业,由市产业转型升级发展专项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对中小型广告企业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等拓宽融资渠道项目,以及改制上市培育项目,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可由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相应的支持。对广告企业开展的职工职业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按规定予以培训费补贴。按国家文件规定贯彻落实广告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拓宽广告企业投融资渠道。引导和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适合广告产业发展的个性化金融产品,探索开展无形资产质押、债券质押、动产抵押以及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支持广告企业;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支持广告业发展,探索建立广告业债权基金、创投基金,帮助广告企业解决融资难问题;支持符合条件的广告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四)落实用地支持政策。支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利用存量房产、原有土地开展广告创意和设计服务,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经投资或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享受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内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暂不变更。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划拨土地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五)加强广告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深入实施《上海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11—2020年)》,发挥上海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加大对广告企业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强化广告创意作品和广告科技创新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查处各类侵犯广告企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知名度较高的广告企业,可以通过驰名商标的认定获得商标跨类保护。
四、夯实人才基础
(一)注重广告人才资源开发。依托本市高校优质教育资源,加强广告、传媒等相关学科专业建设,推动广告新技术、新媒介研究,打造具有特色的广告业研发基地和人才培养实训基地。创新广告人才培养模式,实施产学研合作培养创新人才政策,依托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人才“推星”计划、“海漂”关爱行动和人才“强基工程”,将广告人才纳入相关计划和工程序列。
(二)加强广告人才职业技能与素质培养。鼓励广告企业接收高校相关专业学生到企业实习、完成毕业设计;鼓励广告企业与有关高校联合建设工作室、广告类专业实践教学基地,广泛开展广告从业人员素质教育、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注重广告专业培训机构建设,加强广告专业职业培训技术研究开发和师资队伍培养。
(三)促进广告人才交流与合作。依托本市人才政策,支持引进境内外高端广告管理人才、创意人才和技术人才;支持广告行业协会与专业院校合作,建立广告人才信息库,形成广告人才信息交流渠道,提高广告人才的开发利用效率。
五、强化规范发展
(一)完善广告监管体系。深入实施新《广告法》,加强执法力度,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落实和完善本市整治虚假违法广告联席会议制度和综合治理机制,落实广告违法主体的市场退出措施,依法追究构成犯罪的虚假广告违法主体的刑事责任。提升依法监管、科学监管广告活动的能力,落实和完善广告事中事后监管机制,以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利益的广告为重点,加强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监测和场所媒介广告检查;完善广告信用监管制度和广告活动主体失信惩戒机制。
(二)促进公益广告发展。落实《广告法》、《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和规章,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广告媒体等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探索公益广告长效运作机制,建立企业资助、政府购买、版权拍卖、市场交换、公开竞标等多元化的公益广告运作方式;组织开展优秀公益广告作品评选和展示,落实广告发布者发布公益广告的法定义务,依法促进和规范公益广告发展。
(三)发挥行业组织作用。按照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要求,实现广告行业组织与行政机关脱钩。市工商局通过项目委托、购买服务、政策扶持等方式,支持和引导广告行业组织健康发展。支持广告行业组织开展广告审查员和广告从业人员法律培训,制订行业自律规则、同业竞争规范等行业标准,开展提升广告业公信度、美誉度的活动,加强广告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积极参与广告立法和政策制订。
(四)建立社会共治体系。建设“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体系,推动广告市场和行业自我管理、自我规范、自我净化,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力量的作用,及时公开广告监管信息,强化信用约束作用,探索建立广告的社会评议制度和信用评级体系。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6]2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会计处理,促进《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贯彻落实,我们制定了《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2016年12月3日
附件:
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有关规定,现对增值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及专栏设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预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待转销项税额”、“增值税留抵税额”、“简易计税”、“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代扣代交增值税”等明细科目。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内设置“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抵减”、“已交税金”、“转出未交增值税”、“减免税款”、“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转出多交增值税”等专栏。其中:
1.“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而支付或负担的、准予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
2.“销项税额抵减”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因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
3.“已交税金”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当月已交纳的应交增值税额;
4.“转出未交增值税”和“转出多交增值税”专栏,分别记录一般纳税人月度终了转出当月应交未交或多交的增值税额;
5.“减免税款”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减免的增值税额;
6.“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专栏,记录实行“免、抵、退”办法的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计算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抵减内销产品的应纳税额;
7.“销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应收取的增值税额;
8.“出口退税”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按规定退回的增值税额;
9.“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等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其他原因而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二)“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月度终了从“应交增值税”或“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转入当月应交未交、多交或预缴的增值税额,以及当月交纳以前期间未交的增值税额。
(三)“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提供建筑服务、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等,以及其他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应预缴的增值税额。
(四)“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并经税务机关认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一般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
(五)“待认证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由于未经税务机关认证而不得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尚未经税务机关认证的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
(六)“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确认相关收入(或利得)但尚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需于以后期间确认为销项税额的增值税额。
(七)“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截止到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不得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留抵税额。
(八)“简易计税”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发生的增值税计提、扣减、预缴、缴纳等业务。
(九)“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增值税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发生的增值税额。
(十)“代扣代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纳税人购进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的应税行为代扣代缴的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只需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不需要设置上述专栏及除“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代扣代交增值税”外的明细科目。
二、账务处理
(一)取得资产或接受劳务等业务的账务处理。
1.采购等业务进项税额允许抵扣的账务处理。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按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的金额,借记“在途物资”或“原材料”、“库存商品”、“生产成本”、“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管理费用”等科目,按当月已认证的可抵扣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当月未认证的可抵扣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发生退货的,如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做认证,应根据税务机关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做相反的会计分录;如原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做认证,应将发票退回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2.采购等业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账务处理。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其进项税额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借记“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经税务机关认证后,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3.购进不动产或不动产在建工程按规定进项税额分年抵扣的账务处理。一般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应当按取得成本,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科目,按当期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以后期间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待以后期间允许抵扣时,按允许抵扣的金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
4.货物等已验收入库但尚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账务处理。一般纳税人购进的货物等已到达并验收入库,但尚未收到增值税扣税凭证并未付款的,应在月末按货物清单或相关合同协议上的价格暂估入账,不需要将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暂估入账。下月初,用红字冲销原暂估入账金额,待取得相关增值税扣税凭证并经认证后,按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的金额,借记“原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按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应付金额,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
5.小规模纳税人采购等业务的账务处理。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物资、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不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核算。
6.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的账务处理。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境内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按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的金额,借记“生产成本”、“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管理费用”等科目,按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进项税额”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按应代扣代缴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代扣代交增值税”科目。实际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按代扣代缴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代扣代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销售等业务的账务处理。
1.销售业务的账务处理。企业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应当按应收或已收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取得的收入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清理”、“工程结算”等科目,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计算的销项税额(或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发生销售退回的,应根据按规定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早于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应将相关销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待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时再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
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早于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的,应将应纳增值税额,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时,应按扣除增值税销项税额后的金额确认收入。
2.视同销售的账务处理。企业发生税法上视同销售的行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并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计算的销项税额(或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借记“应付职工薪酬”、“利润分配”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3.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已确认收入,此后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账务处理。企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已确认收入,但因未产生营业税纳税义务而未计提营业税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企业应在确认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同时冲减当期收入;已经计提营业税且未缴纳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并根据调整后的收入计算确定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的金额,同时冲减收入。
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利润表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
(三)差额征税的账务处理。
1.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账务处理。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发生成本费用时,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 “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待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按照允许抵扣的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
2.金融商品转让按规定以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的账务处理。金融商品实际转让月末,如产生转让收益,则按应纳税额借记“投资收益”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如产生转让损失,则按可结转下月抵扣税额,借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等科目。交纳增值税时,应借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年末,本科目如有借方余额,则借记“投资收益”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
(四)出口退税的账务处理。
为核算纳税人出口货物应收取的出口退税款,设置“应收出口退税款”科目,该科目借方反映销售出口货物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应退回的增值税、消费税等,贷方反映实际收到的出口货物应退回的增值税、消费税等。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到的应退税额。
1.未实行“免、抵、退”办法的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按规定退税的,按规定计算的应收出口退税额,借记“应收出口退税款”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收到出口退税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出口退税款”科目;退税额低于购进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2.实行“免、抵、退”办法的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在货物出口销售后结转产品销售成本时,按规定计算的退税额低于购进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按规定计算的当期出口货物的进项税抵减内销产品的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在规定期限内,内销产品的应纳税额不足以抵减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不足部分按有关税法规定给予退税的,应在实际收到退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
(五)进项税额抵扣情况发生改变的账务处理。
因发生非正常损失或改变用途等,原已计入进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或待认证进项税额,但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应付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或“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原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因改变用途等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的,应按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经上述调整后,应按调整后的账面价值在剩余尚可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或摊销。
一般纳税人购进时已全额计提进项税额的货物或服务等转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对于结转以后期间的进项税额,应借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六)月末转出多交增值税和未交增值税的账务处理。
月度终了,企业应当将当月应交未交或多交的增值税自“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转入“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对于当月应交未交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对于当月多交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多交增值税)”科目。
(七)交纳增值税的账务处理。
1.交纳当月应交增值税的账务处理。企业交纳当月应交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交纳以前期间未交增值税的账务处理。企业交纳以前期间未交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预缴增值税的账务处理。企业预缴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月末,企业应将“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余额转入“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科目。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在预缴增值税后,应直至纳税义务发生时方可从“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科目结转至“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
4.减免增值税的账务处理。对于当期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损益类相关科目。
(八)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账务处理。
纳入营改增试点当月月初,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按不得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待以后期间允许抵扣时,按允许抵扣的金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
(九)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额的账务处理。
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允许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十)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的会计处理规定。
小微企业在取得销售收入时,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应交增值税,并确认为应交税费,在达到增值税制度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时,将有关应交增值税转入当期损益。
三、财务报表相关项目列示
“应交税费”科目下的“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增值税留抵税额”等明细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应根据情况,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资产” 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列示;“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等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应根据情况,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负债” 或“其他非流动负债”项目列示;“应交税费”科目下的“未交增值税”、“简易计税”、“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代扣代交增值税”等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应交税费”项目列示。
四、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至本规定施行之间发生的交易由于本规定而影响资产、负债等金额的,应按本规定调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2〕13号)及《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3〕24号)等原有关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6]2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清算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我部制订了《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2016年12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清算的会计处理,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等提供企业破产清算期间的相关财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其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法院宣告破产处于破产清算期间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破产企业)。
第二章编制基础和计量属性
第三条破产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以非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四条企业经法院宣告破产的,应当按照法院或债权人会议要求的时点(包括破产宣告日、债权人会议确定的编报日、破产终结申请日等,以下简称破产报表日)编制清算财务报表,并由破产管理人签章。
第五条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的资产应当以破产资产清算净值计量。本规定所称的资产,是指破产法规定的债务人(破产企业)财产。
破产资产清算净值,是指在破产清算的特定环境下和规定时限内,最可能的变现价值扣除相关的处置税费后的净额。最可能的变现价值应当为公开拍卖的变现价值,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限制转让的资产除外;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最可能的变现价值应当为其决议的处置方式下的变现价值;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限制转让的,应当将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后的所得作为变现价值。
第六条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的负债应当以破产债务清偿价值计量。
破产债务清偿价值,是指在不考虑破产企业的实际清偿能力和折现等因素的情况下,破产企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偿付的金额。
第三章确认和计量
第七条破产企业被法院宣告破产的,应当按照破产资产清算净值对破产宣告日的资产进行初始确认计量;按照破产债务清偿价值对破产宣告日的负债进行初始确认计量;相关差额直接计入清算净值。
第八条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的资产,应当按照破产资产清算净值进行后续计量,负债按照破产债务清偿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破产企业应当按照破产报表日的破产资产清算净值和破产债务清偿价值,对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分别进行调整,差额计入清算损益。
第九条破产清算期间发生资产处置的,破产企业应当终止确认相关被处置资产,并将处置所得金额与被处置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扣除直接相关的处置费用后,计入清算损益。
破产清算期间发生债务清偿的,破产企业应当按照偿付金额,终止确认相应部分的负债。在偿付义务完全解除时,破产企业应当终止确认该负债的剩余账面价值,同时确认清算损益。
第十条破产清算期间发生各项费用、取得各项收益应当直接计入清算损益。
第十一条在破产清算期间,破产企业按照税法规定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当计算所得税费用,并将其计入清算损益。所得税费用应当仅反映破产企业当期应交的所得税。
第十二条破产企业因盘盈、追回等方式在破产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破产资产清算净值进行初始确认计量,初始确认计量的账面价值与取得该资产的成本之间存在差额的,该差额应当计入清算损益。
第十三条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新承担的债务,应当按照破产债务清偿价值进行初始确认计量,并计入清算损益。
第四章清算财务报表的列报
第十四条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编制清算财务报表,向法院、债权人会议等报表使用者反映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的财务状况、清算损益、现金流量变动和债务偿付状况。
第十五条破产企业的财务报表包括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清算现金流量表、债务清偿表及相关附注。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破产企业应当以破产宣告日为破产报表日编制清算资产负债表及相关附注。
法院或债权人会议等要求提供清算财务报表的,破产企业应当根据其要求提供清算财务报表的时点确定破产报表日,编制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清算现金流量表、债务清偿表及相关附注。
向法院申请裁定破产终结的,破产企业应当编制清算损益表、债务清偿表及相关附注。
第十六条清算资产负债表反映破产企业在破产报表日资产的破产资产清算净值,以及负债的破产债务清偿价值。
资产项目和负债项目的差额在清算资产负债表中作为清算净值列示。
第十七条清算损益表反映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各项收益、费用。清算损益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资产处置净收益(损失)、债务清偿净收益(损失)、破产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收益(损失)、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支出、所得税费用等。
第十八条清算现金流量表反映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货币资金余额的变动情况。清算现金流量表应当采用直接法编制,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处置资产收到的现金净额、清偿债务支付的现金、支付破产费用的现金、支付共益债务支出的现金、支付所得税的现金等。
第十九条债务清偿表反映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债务清偿情况。债务清偿表应当根据破产法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按照各项债务的明细单独列示。债务清偿表中列示的各项债务至少应当反映其确认金额、清偿比例、实际需清偿金额、已清偿金额、尚未清偿金额等信息。
第二十条破产企业应当在清算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一)破产资产明细信息;(二)破产管理人依法追回的账外资产明细信息;(三)破产管理人依法取回的质物和留置物的明细信息;(四)未经法院确认的债务的明细信息;(五)应付职工薪酬的明细信息;(六)期末货币资金余额中已经提存用于向特定债权人分配或向
国家缴纳税款的金额;(七)资产处置损益的明细信息,包括资产性质、处置收入、处
置费用及处置净收益;(八)破产费用的明细信息,包括费用性质、金额等;(九)共益债务支出的明细信息,包括具体项目、金额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在本规定施行之后经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字﹝1997﹞28 号)同时废止。
附: 1.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及账务处理
2.破产企业清算财务报表及其附注
附1: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及账务处理
一、科目设置
破产企业的会计档案等财务资料经法院裁定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的,应当在企业被法院宣告破产后,可以比照原有资产、负债类会计科目,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关科目,并增设相关负债类、清算净值类和清算损益类等会计科目。破产企业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一级科目下自行设置明细科目。
(一)负债类科目设置。
1 应付破产费用”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法规定的各类破产费用。
2 应付共益债务”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法规定的各类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而负担的债务,主要包括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破产企业,下同)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二)清算净值类科目设置。
“清算净值”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在破产报表日结转的清算净损益科目余额。破产企业资产与负债的差额,也在本科目核算。
(三)清算损益类科目设置。
1 资产处置净损益”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处置破产资产产生的、扣除相关处置费用后的净损益。
2 债务清偿净损益”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清偿债务产生的净损益。
3 破产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损益”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按照破产资产清算净值调整资产账面价值,以及按照破产债务清偿价值调整负债账面价值产生的净损益。
4 其他收益”科目,本科目核算除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以外,在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其他收益。
5 破产费用”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法规定的各项破产费用,主要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资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本科目应按发生的费用项目设置明细账。
6 共益债务支出”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法规定的共益债务相关的各项支出。
7“其他费用”科目,本科, 目核, 算破产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支出之外的各项其他费用。
8“所得税费用”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企业所得税费用。,
9“清算净损益”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破产清算期间结转的上述各类清算损益科目余额。破产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二、账务处理
(一)破产宣告日余额结转。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时,应当根据破产企业移交的科目余额表,将部分会计科目的相关余额转入以下新科目,并编制新的科目余额表。
1 原“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中属于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费用的余额,转入“应付破产费用”科目。
2 原“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中属于破产法所规定的共益债务的余额,转入“应付共益债务”科目。
3 原“商誉”、“长期待摊费用”、“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递延收益”、“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其他综合收益”、“未分配利润”等科目的余额,转入“清算净值”科目。
(二)破产宣告日余额调整。
1 关于各类资产。破产企业应当对拥有的各类资产(包括原账面价值为零的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已摊销完毕的无形资产等)登记造册,估计其破产资产清算净值,按照其破产资产清算净值对各资产科目余额进行调整,并相应调整“清算净值”科目。
2 关于各类负债。破产企业应当对各类负债进行核查,按照第六条规定对各负债科目余额进行调整,并相应调整“清算净值”科目。
(三)处置破产资产。
1 破产企业收回应收票据、应收款项类债权、应收款项类投资,按照收回的款项,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应收款项类债权或应收款项类投资的账面价值,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资产处置净损益”科目。
2 破产企业出售各类投资,按照收到的款项,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相关投资的账面价值,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资产处置净损益”科目。
3 破产企业出售存货、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按照收到的款项,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实物资产的账面价值,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应当缴纳的税费贷记“应交税费”科目,按上述各科目发生额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资产处置净损益”科目。
4 破产企业出售无形资产,按照收到的款项,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贷记“无形资产”科目,按应当缴纳的税费贷记“应交税费”科目,按上述各科目发生额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资产处置净损益”科目。
5 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被国家收回,国家给予一定补偿的,按照收到的补偿金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6 破产企业处置破产资产发生的各类评估、变价、拍卖等费用,按照发生的金额,借记“破产费用”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应付破产费用”等科目。
(四)清偿债务。
1 破产企业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按照相关已确认负债的账面价值,借记“应付破产费用”、“应付共益债务”等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支出”科目。
2 破产企业按照经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支付的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按照相关账面价值借记“应付职工薪酬”等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债务清偿净损益”科目。
3 破产企业支付所欠税款,按照相关账面价值,借记“应交税费”等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债务清偿净损益”科目。
4 破产企业清偿破产债务,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相关债务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破产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的,按照清偿的价值借记相关负债科目,按照非货币性资产的账面价值,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债务清偿净损益”科目。
债权人依法行使抵销权的,按照经法院确认的抵销金额,借记相关负债科目,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债务清偿净损益”科目。
(五)其他账务处理。
1 在破产清算期间通过清查、盘点等方式取得的未入账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日的破产资产清算净值,借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2 在破产清算期间通过债权人申报发现的未入账债务,应当按照破产债务清偿价值确定计量金额,借记“其他费用”科目,贷记相关负债科目。
3 在编制破产清算期间的财务报表时,应当对所有资产项目按其于破产报表日的破产资产清算净值重新计量,借记或贷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或借记“破产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损益”科目;应当对所有负债项目按照破产债务清偿价值重新计量,借记或贷记相关负债科目,贷记或借记“破产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损益”科目。
4.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作为买入方继续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按照收到的资产的破产资产清算净值,借记相关资产科目,按照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科目,按照应支付或已支付的款项,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应付共益债务”或“预付款项”等科目,按照上述各科目的差额,借记“其他费用”或贷记“其他收益”科目;企业作为卖出方继续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按照应收或已收的金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
款”等科目,按照转让的资产账面价值,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照应缴纳相关税费,贷记“应交税费”科目,按照上述各科目的差额,借记“其他费用”科目或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4 破产企业发生破产法第四章相关事实,破产管理人依法追回相关破产资产的,按照追回资产的破产资产清算净值,借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5 破产企业收到的利息、股利、租金等孳息,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6 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终结日,剩余破产债务不再清偿的,按照其账面价值,借记相关负债科目,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7 在编制破产清算期间的财务报表时,有已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考虑可以抵扣的金额后,应当据此提存应交所得税,借记“所得税费用”科目、贷记“应交税费”科目。
8 在编制破产清算期间的财务报表时,应当将“资产处置净损益”、“债务清偿净损益”、“破产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损益”、“其他收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支出”、“其他费用”、“所得税费用”科目结转至“清算净损益”科目,并将“清算净损益”科目余额转入“清算净值”科目。
附2:破产企业清算财务报表及其附注
一、清算资产负债表及其附注
清算资产负债表
会清01表编制单位:_年_月_日单位:元
资产 |
行次 |
期末数 |
负债及清算净值 |
行次 |
期末数 |
货币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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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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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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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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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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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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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应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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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账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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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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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收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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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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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应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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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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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债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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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股权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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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破产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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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性房地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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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共益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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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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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职工薪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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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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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交税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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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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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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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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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总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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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债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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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净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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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净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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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债及清算净值总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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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表反映破产企业在破产报表日关于资产、负债、清算净值及其相互关系的信息。 本表列示的项目不区分流动和非流动,其中,“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款”项目,应分别根据“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款”的科目
余额填列,同时,“长期应收款”科目余额也在上述两项目中分析填列;“借款”项目,应根据“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科目余额合计数填列;“应付账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目,应分别根据“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的科目余额填列,同时,“长期应付款”科目余额也在该项目中分析填列;“金融资产投资”项目,应根据“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科目余额合计数填列。
本表的“清算净值”项目反映破产企业于破产报表日的清算净值。本项目应根据“清算净值”科目余额填列。
破产企业应当在破产资产负债表附注中,区分是否用作担保,分别披露破产资产明细信息。
破产企业应当在破产资产负债表附注中,披露依法追回的账外资产、取回的质物和留置物等明细信息,如追回或取回有关资产的时间、有关资产的名称、破产资产清算净值等。
破产企业应当在破产资产负债表附注中,分别披露经法院确认以及未经法院确认的债务的明细信息,如债务项目名称以及有关金额等。
破产企业应当在破产资产负债表附注中,披露应付职工薪酬的明细信息,如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清算损益表及其附注
清算损益表 |
会清02 表 |
编制单位: |
_年_月_日至_年_月_日 |
单位:元 |
项目 |
行次 |
本期数 |
累计数 |
一、清算收益(清算损失以“-”号表示)(一)资产处置净收益(净损失以“-”号表示)(二)债务清偿净收益(净损失以“-”号表示)(三)破产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收益(净损失以“-” 号表示)(四)其他收益小计二、清算费用(一)破产费用(以“-” 号表示)(二)共益债务支出(以“-”号表示)(三)其他费用(以“-” 号表示)(四)所得税费用(以“-”号表示)小计三、清算净收益(清算净损失以“-” 号表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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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表反映破产企业在清算期间发生的各项收益、费用。本期数反映破产企业从上一破产报表日至本破产报表日期间有关项目的发生额,累计数反映破产企业从被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至本破产报表日期间有关项目的发生额。
“资产处置净收益”项目,根据“资产处置净损益”科目的发生额填列,如为净损失以“-”号表示。
“债务清偿净收益”项目,根据“债务清偿净损益”科目的发生额填列,如为净损失以“-”号表示。
“破产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收益”项目,根据“破产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损益”科目的发生额填列,如为净损失以“-”号表示。
“清算净收益”项目,根据“清算净损益”科目的发生额填列,如为清算净损失以“-”号表示。“清算净收益”项目金额应当为“清算收益”与“清算费用”之和。
破产企业应当在清算损益表附注中,披露资产处置损益的明细信息,包括资产性质、处置收入、处置费用及处置净收益。 破产企业应当在清算损益表附注中,披露破产费用的明细信息,包括费用性质、金额等。 破产企业应当在清算损益表附注中,披露共益债务支出的明细信息,包括具体项目、金额等。
三、清算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
清算现金流量表
会清03表编制单位:_年_月_日至_年_月_日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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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次 |
本期数 |
累计数 |
一、期初货币资金余额二、清算现金流入(一)处置资产收到的现金净额(二)收到的其他现金清算现金流入小计三、清算现金流出(一)清偿债务支付的现金(二)支付破产费用的现金(三)支付共益债务的现金(四)支付所得税费用的现金(五)支付的其他现金清算现金流出小计四、期末货币资金余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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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现金流量表反映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货币资金余额的变动情况,本表应当根据货币资金科目的变动额分析填列。本期数反映破产企业从上一破产报表日至本破产报表日期间有关项目的发生额,累计数反映破产企业从被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至本破产报表日期间有关项目的发生额。
破产企业应当在清算现金流量表附注中,披露期末货币资金余额中已经提存用于向特定债权人分配或向国家缴纳税款的金额。
四、债务清偿表 |
债务清偿表 |
会清04 表 |
编制单位: |
_年_月_日 |
单位:元 |
债务项目 |
行次 |
期末数 |
经法院确认债务的金额 |
清偿比例 |
实际需清偿金额 |
已清偿金额 |
尚未清偿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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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
② |
③ |
④=②×③ |
⑤ |
⑥=④-⑤ |
有担保的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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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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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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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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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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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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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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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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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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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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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顺序:劳动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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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应付职工薪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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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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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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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顺序:国家税款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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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应交税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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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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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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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顺序:普通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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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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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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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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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债务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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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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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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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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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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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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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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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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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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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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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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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表反映破产企业债务清偿情况。
本表应按有担保的债务和普通债务分类设项。 期末数为负债按照破产债务清偿价值确定的金额。 经法院确认的债务金额为经债权人申报并由法院确认的金额;未经确认的债务,无需填写该金额。 清偿比例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当破产资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时,按比例进行分配时所采用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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