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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 财税法规
更新时间:2016年12月4日     阅读:1207
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清理规范工作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
沪财教〔2016〕58号
市级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文件精神,市财政局、市编办、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机管局等部门联合制定了《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清理规范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委常委会、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11月14日
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清理规范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文件精神以及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现就开展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清理规范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清理规范的目标
  全面摸清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情况,通过分类清理,加快推进政企分开、事企分开,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稳步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依法理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与所办企业的出资关系,进一步完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体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清理规范的范围
  清理规范的范围包括市级行政机关和市级事业单位所办的企业。
  市级行政机关,是指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关。
  市级事业单位,是指行政类(含参照行政类)、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经营类及暂缓分类等市级事业单位。
  所办企业,是指上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投资举办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及再投资的各级企业。
  三、清理规范的原则
  (一)调查摸底。对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开展调查摸底工作,全面摸清所办企业国有资产情况。
  (二)分类实施。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不同性质和行业特点,以及其所办企业经营范围、经营现状、资产财务状况、复杂程度等因素,采取不同方式实施清理规范。
  (三)严格程序。清理规范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清产核资、资产处置等规定程序执行。
  (四)安全稳定。确保清理规范过程中企业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确保职工队伍稳定。
  四、清理规范的方式
  对不同性质、不同行业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的企业,分类实施清理规范工作。
  (一)市级行政机关(含行政类市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
  根据国家有关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规定,市级行政机关应与所办企业进行脱钩,今后不得再投资举办企业。对部分市级行政机关所办的企业,因履行职责确需保留的,按照“一事一议”和“从严从紧”的原则,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保留。
  (二)市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所办企业
  对属于公共管理、技术支持、后勤保障、义务教育、党团教育、公共卫生等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原则上应与所办企业进行脱钩,今后也不得再投资举办企业;对属于科学研究、文博科普、文体场馆、文学艺术等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考虑到其所办企业较多是为了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延伸对外公共服务等需要,按照“一事一议”和“从严从紧”的原则,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保留。
  (三)市级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所办企业
  对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所办的与其主业相关的企业继续保留,但应明确出资人职责,加强和规范监管。对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所办的与其主业无关的企业要进行脱钩。同时,严格控制该类事业单位新增对外投资。
  (四)市级经营类等事业单位所办企业
  对经营类事业单位所办的企业继续保留,待该类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时再一并处理。对暂缓分类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根据该事业单位的职能定位和所办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按照“一事一议”和“从严从紧”的原则进行清理规范。
  (五)对脱钩企业按不同经营状态进行分类处置
  对处于无法持续经营或工商吊销但未注销的脱钩企业,由其出资方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该脱钩企业清算注销工作。对处于持续经营的脱钩企业,将该类企业划转至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实施统一监管。行政事业单位以房屋土地作价投资或无偿划拨企业使用的,这部分资产在清理过程中原则上不予划转。
  五、清理规范的步骤
  (一)成立清理规范工作小组
  为确保此次清理规范工作顺利推进,本市成立由市财政局、市编办、市国资委、市机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和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组成的清理规范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其中:市财政局和市编办主要牵头负责做好此次清理规范工作的方案制订和组织实施;市国资委主要负责做好脱钩企业的接收工作,并作为出资人将其纳入监管范围;市机管局负责指导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市级行政机关所办企业清理规范工作中的相关国有资产事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要负责指导清理规范工作中关停企业依法做好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市工商局和市地税局主要负责指导相关主管部门做好清理规范工作中企业的清算注销及出资人变更等事宜;市政府法制办主要协调清理规范工作中的法律纠纷处理。
  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是此次清理规范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清理规范工作实施意见的要求,全面落实本部门及下属单位所办企业的各项清理规范工作,确保清理规范过程中资产安全和职工稳定。
  (二)全面开展调查摸底
  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此次清理规范工作的总体要求,成立本部门(单位)内部工作小组,认真梳理本部门(单位)所办企业的相关情况并认真、按时填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清理规范统计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清理规范工作小组。
  (三)制订上报清理规范方案
  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对所办企业全面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制订对所办企业进行清理规范的实施方案,并报送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清理规范实施方案应充分考虑所办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营和人员安置等实际情况,对相关问题特别是职工安置问题,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和有关工作预案,确保职工队伍稳定和企业安全生产。
  各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所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清理规范实施方案审核汇总后报送清理规范工作小组。
  清理规范工作小组将按照此次清理规范工作的总体要求,会同主管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清理规范方案进行审核汇总(必要时,清理规范工作小组将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四)组织实施清理规范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清理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确定脱钩的企业成建制划转移交市国资委管理的,由市国资委配合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做好脱钩企业股东变更登记等工作;确定保留的企业,应明确出资人职责,加强和规范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确定清算注销的企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提出对外投资核销申请,经市财政局、市机管局审核同意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对所办企业实施清算注销。各主管部门应督促指导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共同做好职工安置工作。所办企业有法律纠纷案件的,所办企业原出资单位要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做好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工作。
  对继续保留的市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健全市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体系和长效管理机制,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方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六、清理规范的时间节点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清理规范工作应当在2017年底前全部完成,具体时间节点安排如下。
  2016年底前,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完成调查摸底工作,并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清理规范统计报表》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清理规范工作小组。与此同时,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着手研究制订清理规范方案。
  2017年3月底前,各市级主管部门应将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清理规范方案审核汇总后,报清理规范工作小组。
  2017年6月底前,清理规范工作小组对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送的清理规范方案进行审核,并提出汇总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2017年底前,清理规范工作小组会同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清理方案,开展并完成注销、划转以及后续规范等工作。
  为加快推进清理规范工作,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调查摸底和制订清理规范方案的同时,对清算注销企业,可同时开展相关清算和人员分流安置等准备工作。
  七、清理规范工作的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开展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清理规范工作,是市委、市政府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是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实现政企分开和事企分开的一项重大举措。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严格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所办企业的清理规范工作。
  (二)加强领导、明确职责。由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清理规范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市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确保清理规范工作顺利推进。清理规范工作小组具体组织推进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清理规范工作。市级主管部门和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作为清理规范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专门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清理规范工作,认真做好所办企业的调查摸底和清理规范方案制订申报工作,确保清理规范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严明纪律、确保稳定。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要坚决贯彻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严守政策纪律,依法规范操作,切实提高执行力。清理规范期间,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不得擅自改变资产用途;不得转移、转借、私分或以其他方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不得隐匿瞒报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实施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划转、重组改制、担保抵押等重大事项;不得弄虚作假、变更、毁坏财会账目和凭证等。要深入细致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宣传政策,化解矛盾,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做到职工思想不散、工作秩序不乱、经营业务不断、国有资产不流失,确保本部门、本单位与所办企业清理规范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本市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
沪财税〔2016〕77号
各区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本市增值税的起征点明确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四、本通知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关于调整本市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沪财税〔2011〕114号)相应废止。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增值税起征点,按照《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本市增值税起征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沪财税〔2016〕51号)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0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增值税普通发票防伪措施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8号
  税务总局决定调整增值税普通发票防伪措施,自2016年第四季度起印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采用新的防伪措施。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调整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防伪措施为灰变红防伪油墨(详见附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各联次颜色:第一联为蓝色,第二联为棕色,第三联为绿色,第四联为紫色,第五联为粉红色。
  税务机关库存和纳税人尚未使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继续使用。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为进一步推进全面营改增试点平稳运行,现将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旅游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以下列材料之一作为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一)旅游服务提供方派业务人员随同出境的,出境业务人员的出境证件首页及出境记录页复印件。
  出境业务人员超过2人的,只需提供其中2人的出境证件复印件。
  (二)旅游服务购买方的出境证件首页及出境记录页复印件。
  旅游服务购买方超过2人的,只需提供其中2人的出境证件复印件。
  三、享受国际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境外单位和个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时,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
  (一)关于纳税人基本情况和业务介绍的说明;
  (二)依据的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复印件。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五、纳税人以长(短)租形式出租酒店式公寓并提供配套服务的,按照住宿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境外单位通过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应以取得的考试费收入扣除支付给境外单位考试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提供“教育辅助服务”缴纳增值税;就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统一扣缴增值税。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七、纳税人提供签证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给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签证费、认证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签证费、认证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八、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其销售额不包括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货款。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款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九、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将火车票、飞机票等交通费发票原件交付给旅游服务购买方而无法收回的,以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作为差额扣除凭证。
  十、全面开展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住宿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十一、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开展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4日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六)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七)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八)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二、外资研发中心,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1)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具体审核认定办法见附件1。在2015年12月31日(含)以前,已取得退税资格未满2年暂不需要进行资格复审的、按规定已复审合格的外资研发中心,在2015年12月31日享受退税未满2年的,可继续享受至2年期满。
  经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因自身条件变化不再符合退税资格的认定条件或发生涉税违法行为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
  三、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本通知的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投资总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设立、变更备案回执所载明的金额。
  (二)本通知所述“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三)本通知所述“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四)本通知所述“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五)本通知所述“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本通知《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所列设备(见附件2)。对执行中国产设备范围存在异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核定。
  五、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退税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审核认定办法
     2.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编者略)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16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08号
辽宁、吉林、江苏、福建、广西、新疆、青岛、宁波、河南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有关批复,现就沈阳等10个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沈阳、长春、南通、镇江、福州(含平潭综合实验区)、南宁、乌鲁木齐、青岛、宁波和郑州等10个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的有关规定,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10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二、关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三、关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问题
(一)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二)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关于营改增前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计算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营改增后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以下方法确定相关金额:
(一)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
(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改增前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营改增后允许扣除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五、关于营改增后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的发票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六、关于旧房转让时的扣除计算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前取得的营业税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不扣减营业税)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二)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价税合计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三)提供的购房发票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不含增值税金额加上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和,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1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以下简称深港通)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所得税问题
  (一)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H股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个人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非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中国结算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在国外已缴纳的预提税,可持有效扣税凭证到中国结算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抵免。
  对内地证券投资基金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上述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1.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2.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企业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投资者不代扣股息红利所得税款,应纳税款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
  3.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香港联交所非H股上市公司已代扣代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
  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A股的所得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三、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股票的增值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深港通买卖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2.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3.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四、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转让股票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继承、赠与深交所上市A股,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内地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继承、赠与联交所上市股票,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中国结算和香港结算可互相代收上述税款。
  五、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六、本通知自2016125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16年11月5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等关于行政和解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税〔2016〕80号
各区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和解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3日
关于行政和解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证券期货领域有关行政和解金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行政相对人交纳的行政和解金,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简称投保基金公司)代收备付的行政和解金不属于投保基金公司的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投保基金公司取得行政和解金时应使用财政票据。
  三、对企业投资者从投保基金公司取得的行政和解金,应计入企业当期收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从投保基金公司取得的行政和解金,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9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适用问题的批复
税总函〔2016〕609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适用问题的请示》(渝国税发〔2016〕14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的实质要求是一致的。重庆驰成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无论适用财税〔2007〕92号文件还是财税〔2016〕52号文件,如税务机关发现该企业存在“挂名未上岗”或其他情形导致不符合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应将其发生相应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全额追缴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15日
 
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变化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的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月销售额3万,季销售额9万没有变化。(资料来源:上海市税务局)
电子发票能否作为记账凭证
  答: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房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资料来源:上海市税务局)
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如何缴纳税收
  答:根据国税总局2016年第54号公告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5月1日以后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未处理的,按本规定执行。(资料来源:普陀区税务局)
如何办理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今年7月,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新公告简化了办理流程,明确了办理时限,并于10月1日起实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该如何办理,请关注如下问题:
  1.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答:企业或者个人为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签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待遇,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2.本市纳税人应至何处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办理时限是多久?
  答:纳税人应至其主管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大厅申请开具。一般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将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3.境内外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应由哪方来申请开具?
  答: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其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4.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提交哪些资料?
  答:(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
  (2)、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3)、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4)、申请人为个人且无住所、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护照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5)、境内、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
  (6)、以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注意事项:上述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当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5.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税收居民证明》样式有特殊要求怎么办?
  答: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以及《税收居民证明》样式,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办理。(资料来源:上海市税务局第三分局)
上海税务局:打造纳税服务大平台 传递中国税务好声音
2016年11月18日,中国国际税收服务热线在12366上海(国际)纳税服务中心开通。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上海市市长杨雄在热线开通仪式上致辞,并共同启动热线。
  今年1月份建成的12366上海(国际)纳税服务中心是国家税务总局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税务机关的重要举措,也是对标国际通行规则、完善纳税服务体系、增强我国税收国际话语权的重要内容。作为加快推动纳税服务国际化的重要举措,中国国际税收服务热线的开通,将进一步为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深化对外经贸合作提供税收咨询服务,助推我国深度参与全球税收合作。
  中国国际税收服务热线功能定位聚焦国际化,主要承担服务国家发展战略、促进国际税收合作、创新纳税服务品牌、丰富税收文化体验四项重要职能,致力于打造“立足上海、辐射全国、联结世界”的国际化、规范化、现代化的高端纳税服务平台。
  王军在致辞中指出,建设12366上海(国际)纳税服务中心,开通中国国际税收服务热线是税务总局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全球税收合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李克强总理有关明确要求的具体举措,是服务“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自贸试验区建设等国家战略的重要项目,对于完善纳税服务体系、增强我国税收话语权、加快推进税收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王军要求,12366上海(国际)纳税服务中心和国际税收服务热线要努力建成对接国家战略的国际化高端纳税服务大平台。用前瞻性思维整合优势资源,以推动实施“一带一路”战略为重点,加强国际税收政策咨询服务,拓展国际税收风险提示服务;充分发挥上海对周边城市群、经济圈的辐射带动作用,建成跨区域、高质效的纳税服务体系。要努力打造密切连接中外税务部门、加强国际税收交流的“红丝带”。既积极帮助发展中国家和低收入国家提高征管能力,为国际税收改革贡献中国智慧,推动创建良好国际税收秩序,又广泛汲取国际先进的税收管理和服务经验,不断提升我国税收治理能力。要努力成为展示大国税务形象的新窗口。加快推进纳税服务国际化步伐,为广大跨境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税务咨询服务,逐步提供“能问、能查、能看、能听、能约、能办”的“六能”型服务,更好展示锐意改革、包容开放、高度负责的大国税务形象。
  杨雄代表上海市委、市政府祝贺中国国际税收服务热线顺利开通。他说,中国国际税收服务热线的开通,为中国税务深度参与全球税收合作、积极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提供了新的平台,进一步彰显了中国税务负责担当的国际形象。上海将一如既往支持中心建设,进一步助推我国深度参与全球税收合作,增强中国税收的国际话语权。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国税务部门把深度参与全球税收合作作为新时期税收改革发展的重要内容,以推进“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自贸试验区建设等国家发展战略为契机,不断加强国际税收交流合作,积极构建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税收关系。我国主动参与二十国集团国际税制改革,多项“中国方案”融入国际税收新规则。我国成功承办第十届国际税收征管论坛大会,推动国际税收对话和有效实施行动方案取得丰硕成果。我国严厉打击跨国避税行为,不断加大对发展中国家和低收入国家的税收技术援助和支持,从更深层次更高水平上推进国际税收合作和全球税收治理,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好评。
  国家税务总局总经济师任荣发及总局办公厅、纳税服务司、国际税务司负责同志参加有关活动。上海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局长过剑飞主持开通仪式。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和外汇局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11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京签署《关于推进信息共享实施联合监管合作备忘录》,通过加大信息共享力度,不断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实施联合激励和共同惩戒措施,进一步促进外贸发展。税务总局局长王军、副局长汪康、总经济师任荣发,外汇局局长潘功胜、副局长杨国中等出席签约仪式。
双方约定,按照“互联互通、协同监管、风险共治、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税务总局和外汇局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明确实施联合监管的要求,进一步拓展部门合作的深度和广度。《备忘录》明确,税务总局与外汇局共同建立日常信息交换机制,共享税收征管和外汇监管相关数据。两部门利用共享的数据,对出口退税管理、跨境税源管理、外汇收付管理等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和预警,提高发现、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同时,根据双方共享的企业分类管理信息,共同实施相应的联合激励和惩戒措施,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助、结果互认”。
加强税务总局与外汇局之间的信息共享,实施联合监管措施,是优化税收管理、实现部门之间协同共治的基础和抓手,对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非法转移外汇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今后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将持续加强合作,进一步完善跨境税源管理和资金监管,强化风险共治,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服务于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嘉定区税务局:区局积极落实注销税务登记“分类分级”管理新模式
  区局自2016年4月1日起,针对传统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模式环节多、标准不统一等弊端,按照“分类分级”的原则,以“实用、便捷、高效”为目标,通过重塑管理流程、实施标准化管理,积极探索“分类分级”注销管理新模式,实现了专业化管理、标准化操作。
  按照税源管理专业化要求,明确分类分级标准,制定注销分类确认表。明确注销企业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分类分级办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注销税务登记分类确认表》,办税服务厅、管理所均可对注销企业风险等级进行确认,进一步方便了纳税人。
  结合金三系统岗责要求,重塑注销管理流程,突出注销税务检查重点。为了更好地与金三系统流程衔接,区局通过“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涉税审批部门集中核查”开启注销管理新模式,重塑注销税务登记工作流程;及时调整注销检查范围,明确检查标准,突出检查重点,提高重点检查的比重,进一步提升注销审批的效率。
  适应征管体制改革需求,实现注销标准化管理,提高风险应对能力。区局严格按照征管规范、金三系统等要求,重点对注销流程进行优化、办理材料进行简化,切实做到全区注销办理流程、所需资料的一致性,真正实现注销标准化管理;明确对重点税源、涉及复杂涉税业务问题的注销企业,提升审批层级,避免税收流失,降低注销涉税风险。
  “分类分级”注销管理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传统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模式的不足,2016年4月至11月,区局共核准注销企业3103户,通过注销清算查补入库税款128.6万元。
普陀区税务局:区局深入开展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宣传辅导工作
一是提高思想认识。局领导高度重视,指示第一时间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学习,要求大家充分认清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是下一步做好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依据,各部门必须正确理解、认真落实好此项政策。同时,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协作配合,确保政策落到实处。二是做好内部培训。在市局专题培训基础之上,区局专题组织召开政策内部辅导培训,由所得税科业务骨干认真梳理政策要点,制作培训讲义,通过文件解读、案例分析等方式,做好此次内部培训工作。确保窗口受理人员、12366热线服务人员及其他一线征管人员能够第一时间熟练掌握政策规定内容和操作要求。三是全面开展宣传。区局将通过区局网站、办税服务厅电子屏幕、12366热线、普陀税务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渠道,将此项政策向纳税人进行全方位、立体式的广泛宣传,力争纳税人对政策应知尽晓。同时,与办税服务厅和管理所加强沟通,对纳税人在实际业务办理过程中碰到的问题和疑问,及时予以明确和解答,同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确保政策执行畅通无阻。
 国务院办公厅
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办发〔2016〕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11月10日
 
《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要求,进一步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以下统称“五公开”),加强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公开平台建设等工作,持续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着力推进“五公开”
(一)将“五公开”要求落实到公文办理程序。行政机关拟制公文时,要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等属性,随公文一并报批,拟不公开的,要依法依规说明理由。对拟不公开的政策性文件,报批前应先送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审查。部门起草政府政策性文件代拟稿时,应对公开属性提出明确建议并说明理由;部门上报的发文请示件没有明确的公开属性建议的,或者没有依法依规说明不公开理由的,本级政府办公厅(室)可按规定予以退文。
(二)将“五公开”要求落实到会议办理程序。各地区各部门要于2017年底前,建立健全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等列席政府有关会议的制度,增强决策透明度。提交地方政府常务会议和国务院部门部务会议审议的重要改革方案和重大政策措施,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在决策前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决策依据,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对涉及公众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电视电话会议,行政机关应积极采取广播电视、网络和新媒体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对涉及重大民生事项的会议议题,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特别是市县两级政府制定会议方案时,应提出是否邀请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的意见,随会议方案一同报批;之前已公开征求意见的,应一并附上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的说明。
(三)建立健全主动公开目录。推进主动公开目录体系建设,要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进一步明确各领域“五公开”的主体、内容、时限、方式等。2017年底前,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卫生计生、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安监、食品药品监管、证监、扶贫等国务院部门要在梳理本部门本系统应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主动公开基本目录;2018年底前,国务院各部门应全面完成本部门本系统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的编制工作,并动态更新,不断提升主动公开的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四)对公开内容进行动态扩展和定期审查。各地区各部门每年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新要求以及公众关切,明确政务公开年度工作重点,把握好公开的力度和节奏,稳步有序拓展“五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各级行政机关要对照“五公开”要求,每年对本单位不予公开的信息以及依申请公开较为集中的信息进行全面自查,发现应公开未公开的信息应当公开,可转为主动公开的应当主动公开,自查整改情况应及时报送本级政府办公厅(室)。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定期抽查,对发现的应公开未公开等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严格落实公开前保密审查机制,妥善处理好政务公开与保守国家秘密的关系。
(五)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在全国选取100个县(市、区)作为试点单位,重点围绕基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税费收缴、征地补偿、拆迁安置、环境治理、公共事业投入、公共文化服务、扶贫救灾等群众关切信息,以及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户籍管理、宅基地审批、涉农补贴、医疗卫生等方面的政务服务事项,开展“五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工作,探索适应基层特点的公开方式,通过两年时间形成县乡政府政务公开标准规范,总结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切实优化政务服务,提升政府效能,破解企业和群众“办证多、办事难”问题,打通政府联系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
二、强化政策解读
(一)做好国务院重大政策解读工作。
国务院部门是国务院政策解读的责任主体,要围绕国务院重大政策法规、规划方案和国务院常务会议议定事项等,通过参加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新闻发布会、撰写解读文章、接受媒体采访和在线访谈等方式进行政策解读,全面深入介绍政策背景、主要内容、落实措施及工作进展,主动解疑释惑,积极引导国内舆论、影响国际舆论、管理社会预期。
国务院发布重大政策,国务院相关部门要进行权威解读,新华社进行权威发布,各中央新闻媒体转发。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解读人和责任人”,要敢于担当,通过发表讲话、撰写文章、接受访谈、参加发布会等多种方式,带头解读政策,传递权威信息。对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的重大政策性文件,起草部门在上报代拟稿时应一并报送政策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并抓好落实。需配发新闻稿件的,文件牵头起草部门应精心准备,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按程序报批后,由中央主要媒体播发。要充分发挥各部门政策参与制定者和掌握相关政策、熟悉有关领域业务的专家学者的作用,围绕国内外舆论关切,多角度、全方位、有序有效阐释政策,着力提升解读的权威性和针对性。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政策,进行形象化、通俗化解读,多举实例,多讲故事。
充分运用中央新闻媒体及所属网站、微博微信和客户端做好国务院重大政策宣传解读工作,发挥主流媒体“定向定调”作用,正确引导舆论。注重利用商业网站以及都市类、专业类媒体,做好分众化对象化传播。宣传、网信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组织开展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分析和效果评估,不断总结经验做法,督促问题整改,切实增强政策解读的传播力和影响力。
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是解读重大政策的重要平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主要负责人要积极参加,围绕吹风会议题,精心准备,加强衔接协调,做到精准吹风。对国际舆论重要关切事项,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面向国际主流媒体,通过集体采访、独家访谈等多种形式,深入阐释回应,进一步提升吹风会实效。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社会关切,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及时主动参加吹风会,表明立场态度,发出权威声音。对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的情况要定期通报。
(二)加强各地区各部门政策解读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谁起草、谁解读”的原则,做好政策解读工作。以部门名义印发的政策性文件,制发部门负责做好解读工作;部门联合发文的,牵头部门负责做好解读工作,其他联合发文部门配合。以政府名义印发的政策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做好解读工作。解读政策时,着重解读政策措施的背景依据、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以及注意事项、关键词诠释、惠民利民举措、新旧政策差异等,使政策内涵透明,避免误解误读。
坚持政策性文件与解读方案、解读材料同步组织、同步审签、同步部署。以部门名义印发的政策性文件,报批时应当将解读方案、解读材料一并报部门负责人审签。对以政府名义印发的政策性文件,牵头起草部门上报代拟稿时应将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的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一并报送,上报材料不齐全的,政府办公厅(室)按规定予以退文。文件公布前,要做好政策吹风解读和预期引导;文件公布时,相关解读材料应与文件同步在政府网站和媒体发布;文件执行过程中,要密切跟踪舆情,分段、多次、持续开展解读,及时解疑释惑,不断增强主动性、针对性和时效性。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影响市场预期等重要政策,各地区各部门要善于运用媒体,实事求是、有的放矢开展政策解读,做好政府与市场、与社会的沟通工作,及时准确传递政策意图。要重视收集反馈的信息,针对市场和社会关切事项,更详细、更及时地做好政策解读,减少误解猜疑,稳定预期。
三、积极回应关切
(一)明确回应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政务舆情的回应工作,涉事责任部门是第一责任主体。对涉及国务院重大政策、重要工作部署的政务舆情,国务院相关部门是回应主体;涉及地方的政务舆情,属地涉事责任部门是回应主体;涉及多个地方的政务舆情,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是回应主体。政府办公厅(室)会同宣传部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二)突出舆情收集重点。重点了解涉及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策部署、政府常务会议和国务院部门部务会议议定事项的政务舆情信息;涉及公众切身利益且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媒体报道;引发媒体和公众关切、可能影响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舆情信息;涉及重大突发事件处置和自然灾害应对的舆情信息;严重冲击社会道德底线的民生舆情信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不实信息等。
(三)做好研判处置。建立健全政务舆情收集、会商、研判、回应、评估机制,对收集到的舆情加强研判,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处置。对建设性意见建议,吸收采纳情况要对外公开。对群众反映的实际困难,研究解决的情况要对外公布。对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调查处置情况要及时发布。对公众不了解情况、存在模糊认识的,要主动发布权威信息,解疑释惑,澄清事实。对错误看法,要及时发布信息进行引导和纠正。对虚假和不实信息,要在及时回应的同时,将涉嫌违法的有关情况和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网络监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进一步做好专项回应引导工作,重点围绕“两会”、经济数据发布和经济形势、重大改革举措、重大督查活动、重大突发事件等,做好舆情收集、研判和回应工作。
(四)提升回应效果。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影响市场预期和突发公共事件等重点事项,要及时发布信息。对涉及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政务舆情,要快速反应,最迟要在5小时内发布权威信息,在24小时内举行新闻发布会,并根据工作进展情况,持续发布权威信息,有关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带头主动发声。针对重大政务舆情,建立与宣传、网信等部门的快速反应和协调联动机制,加强与有关新闻媒体和网站的沟通联系,着力提高回应的及时性、针对性、有效性。通过购买服务、完善大数据技术支撑等方式,用好专业力量,提高舆情分析处置的信息化水平。
四、加强平台建设
(一)强化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是本级政府网站建设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负责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建设以及对本地区政府网站的监督和管理;要加强与网信、编制、工信、公安、保密等部门的协作,对政府网站的开办、建设、定级、备案、运维、等级保护测评、服务、互动、安全和关停等进行监管。建立健全政府网站日常监测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本地区、本系统政府网站存在的突出问题。推进网站集约化建设,将没有人力、财力保障的基层网站迁移到上级政府网站技术平台统一运营或向安全可控云服务平台迁移。加快出台全国政府网站发展指引,明确网站功能定位以及相关标准和要求,分区域分层级分门类对网站从开办到关停的全生命周期进行规范。
(二)加强网站之间协同联动。打通各地区各部门政府网站,加强资源整合和开放共享,提升网站的集群效应,形成一体化的政务服务网络。国务院通过中国政府网发布的对全局工作有指导意义、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政策信息,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网站要即时充分转载;涉及某个行业或地区的政策信息,有关部门和地方网站应及时转载。国务院办公厅定期对国务院部门、省级政府、市县政府门户网站转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要加强政府网站与主要新闻媒体、新闻网站、商业网站的联动,通过合办专栏专版等方式,提升网站的集群和扩散效应,形成传播合力,提升传播效果。
(三)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平台。新闻媒体是政务公开的重要平台。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在立足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政务客户端等政务公开自有平台的基础上,加强与宣传、网信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充分运用新闻媒体资源,做好政务公开工作。要通过主动向媒体提供素材,召开媒体通气会,推荐掌握相关政策、熟悉相关领域业务的专家学者接受媒体访谈等方式,畅通媒体采访渠道,更好地发挥新闻媒体的公开平台作用。积极安排中央和地方主流媒体及其新媒体负责人列席有关会议,进一步扩大政务公开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四)发挥好政府公报的标准文本作用。政府公报要及时准确刊登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做到应登尽登,为公众查阅、司法审判等提供有效的标准文本。各级政府要推进历史公报数字化工作,争取到“十三五”期末,建立覆盖创刊以来本级政府公报刊登内容的数据库,在本级政府网站等提供在线服务,方便公众查阅。
五、扩大公众参与
(一)明确公众参与事项范围。围绕政府中心工作,细化公众参与事项的范围,让公众更大程度参与政策制定、执行和监督。国务院部门要重点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规划,国家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法律议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等,根据需要通过多种方式扩大公众参与。省级政府要重点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省级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章和重要政策措施、重大建设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着力做好公众参与工作。市县级政府要重点围绕市场监管、经济社会发展和惠民政策措施的执行落地,着力加强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参与。
(二)规范公众参与方式。完善民意汇集机制,激发公众参与的积极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的重要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须通过征求意见、听证座谈、咨询协商、列席会议、媒体吹风等方式扩大公众参与。行政机关要严格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听证程序,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和认可度。发挥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积极运用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做好对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评估和监督工作。公开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应予公布,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说明理由。
(三)完善公众参与渠道。积极探索公众参与新模式,不断拓展政府网站的民意征集、网民留言办理等互动功能,积极利用新媒体搭建公众参与新平台,加强政府热线、广播电视问政、领导信箱、政府开放日等平台建设,提高政府公共政策制定、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的响应速度,增进公众对政府工作的认同和支持。
六、加强组织领导
(一)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地方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互联网环境下做好政务公开工作的重大意义,转变理念,提高认识,将政务公开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人亲自抓,明确一位分管负责人具体抓,推动本地区各级行政机关做好信息公开、政策解读、回应关切等工作。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听取一次政务公开工作汇报,研究推动工作,有关情况和分管负责人工作分工应对外公布。要组织实施好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工作,让政府施政更加透明高效,便利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
(二)建立健全政务公开领导机制。调整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协调处理政务公开顶层设计和重大问题,部署推进工作。各地区各部门也要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协调机制。各级政府政务公开协调机制成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宣传部门、网信部门等组成。
(三)完善政务公开工作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整合力量,理顺机制,明确承担政务公开工作的机构,配齐配强工作人员。政务公开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推进、监督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政务公开工作,做好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政策解读、回应关切、公众参与等工作。在政务公开协调机制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与宣传部门、网信部门紧密协作,指导协调主要媒体、重点新闻网站和主要商业网站,充分利用各媒体平台、运用全媒体手段做好政务公开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完善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对涉及其他地方、部门的政府信息,应当与有关单位沟通确认,确保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
(四)建立效果评估机制。政府办公厅(室)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有效的量化评估指标体系,适时通过第三方评估、民意调查等方式,加强对信息公开、政策解读、回应关切、媒体参与等方面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不断调整优化政务公开的方式方法。评估结果要作为政务公开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五)加强政务公开教育培训。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政务公开专项业务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研讨交流,2018年底前对政务公开工作人员轮训一遍。各级行政学院等干部培训院校应将政务公开纳入干部培训课程,着力强化各级领导干部在互联网环境下的政务公开理念,提高指导、推动政务公开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政务公开工作人员要加强政策理论学习和业务研究,准确把握政策精神,增强专业素养。
(六)强化考核问责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将信息公开、政策解读、回应关切、媒体参与等方面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考核体系,政务公开工作分值权重不应低于4%。强化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定期对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对政务公开工作推动有力、积极参与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对重要信息不发布、重大政策不解读、热点回应不及时的,要严肃批评、公开通报;对弄虚作假、隐瞒实情、欺骗公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政务公开是行政机关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全过程公开,加强政策解读、回应关切、平台建设、数据开放,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增强政府公信力执行力,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的制度安排。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适用主体,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妥善处理。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推动实体零售创新转型的意见
国办发〔2016〕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体零售是商品流通的重要基础,是引导生产、扩大消费的重要载体,是繁荣市场、保障就业的重要渠道。近年来,我国实体零售规模持续扩大,业态不断创新,对国民经济的贡献不断增强,但也暴露出发展方式粗放、有效供给不足、运行效率不高等突出问题。当前,受经营成本不断上涨、消费需求结构调整、网络零售快速发展等诸多因素影响,实体零售发展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为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推动实体零售创新转型,释放发展活力,增强发展动力,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着力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体制机制改革构筑发展新环境,以信息技术应用激发转型新动能,推动实体零售由销售商品向引导生产和创新生活方式转变,由粗放式发展向注重质量效益转变,由分散独立的竞争主体向融合协同新生态转变,进一步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更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市场是实体零售转型的决定因素,要破除体制机制束缚,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实体零售企业自主选择转型路径,实现战略变革、模式再造和服务提升。
坚持需求引领。需求是实体零售转型的根本出发点,要适应消费需求新变化,引导实体零售企业补齐短板,增强优势,扩大有效供给,减少无效供给,增强商品、服务、业态等供给结构对需求变化的适应性和灵活性。
坚持创新驱动。创新是实体零售转型的直接动力,要抢抓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机遇,加强互联网、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大力发展新业态、新模式,进一步提高流通效率和服务水平。
二、调整商业结构
(三)调整区域结构。支持商业设施富余地区的企业利用资本、品牌和技术优势,由东部地区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由一二线城市向三四线城市延伸和下沉,形成区域竞争优势,培育新的增长点。支持商务、供销、邮政、新闻出版等领域龙头企业向农村延伸服务网络,鼓励发展一批集商品销售、物流配送、生活服务于一体的乡镇商贸中心,统筹城乡商业基础设施建设,实现以城带乡、城乡协同发展。
(四)调整业态结构。坚持盘活存量与优化增量、淘汰落后与培育新动能并举,引导业态雷同、功能重叠、市场饱和度较高的购物中心、百货店、家居市场等业态有序退出城市核心商圈,支持具备条件的及时调整经营结构,丰富体验业态,由传统销售场所向社交体验、家庭消费、时尚消费、文化消费中心等转变。推动连锁化、品牌化企业进入社区设立便利店和社区超市,加强与电商、物流、金融、电信、市政等对接,发挥终端网点优势,拓展便民增值服务,打造一刻钟便民生活服务圈。
(五)调整商品结构。引导企业改变千店一面、千店同品现象,不断调整和优化商品品类,在兼顾低收入消费群体的同时,适应中高端消费群体需求,着力增加智能、时尚、健康、绿色商品品种。积极培育世界级消费城市和国际化商圈,不断深化品牌消费集聚区建设,进一步推进工贸结合、农贸结合,积极开展地方特色产品、老字号产品“全国行”、“网上行”和“进名店”等供需对接活动,完善品牌消费环境,加快培育商品品牌和区域品牌。合理确定经营者、生产者责任义务,建立健全重要商品追溯体系,引导企业树立质量为先、信誉至上的经营理念,加强商品质量查验把关,用高标准引导生产环节品质提升,着力提升商品品质。
三、创新发展方式
(六)创新经营机制。鼓励企业加快商业模式创新,强化市场需求研究,改变引厂进店、出租柜台等传统经营模式,加强商品设计创意和开发,建立高素质的买手队伍,发展自有品牌、实行深度联营和买断经营,强化企业核心竞争力。推动企业管理体制变革,实现组织结构扁平化、运营管理数据化、激励机制市场化,提高经营效率和管理水平。强化供应链管理,支持实体零售企业构建与供应商信息共享、利益均摊、风险共担的新型零供关系,提高供应链管控能力和资源整合、运营协同能力。
(七)创新组织形式。鼓励连锁经营创新发展,改变以门店数量扩张为主的粗放发展方式,逐步利用大数据等技术科学选址、智能选品、精准营销、协同管理,提高发展质量。鼓励特许经营向多行业、多业态拓展,着力提高特许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引导发展自愿连锁,支持龙头企业建立集中采购分销平台,整合采购、配送和服务资源,带动中小企业降本增效。推进商贸物流标准化、信息化,培育多层次物流信息服务平台,整合社会物流资源,支持连锁企业自有物流设施、零售网点向社会开放成为配送节点,提高物流效率,降低物流成本。
(八)创新服务体验。引导企业顺应个性化、多样化、品质化消费趋势,弘扬诚信服务,推广精细服务,提高服务技能,延伸服务链条,规范服务流程。支持企业运用大数据技术分析顾客消费行为,开展精准服务和定制服务,灵活运用网络平台、移动终端、社交媒体与顾客互动,建立及时、高效的消费需求反馈机制,做精做深体验消费。支持企业开展服务设施人性化、智能化改造,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无线网络、移动支付、自助服务、停车场等配套设施建设。
四、促进跨界融合
(九)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建立适应融合发展的标准规范、竞争规则,引导实体零售企业逐步提高信息化水平,将线下物流、服务、体验等优势与线上商流、资金流、信息流融合,拓展智能化、网络化的全渠道布局。鼓励线上线下优势企业通过战略合作、交叉持股、并购重组等多种形式整合市场资源,培育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的新型市场主体。建立社会化、市场化的数据应用机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向实体零售企业有条件地开放数据资源,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经营决策水平。
(十)促进多领域协同。鼓励发展设施高效智能、功能便利完备、信息互联互通的智慧商圈,促进业态功能互补、客户资源共享、大中小企业协同发展。大力发展平台经济,以流通创新基地为基础,培育一批为中小企业和创业者提供专业化服务的平台载体,提高协同创新能力。深化国有商贸企业改革,鼓励各类投资者参与国有商贸企业改制重组,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鼓励零售企业与创意产业、文化艺术产业、会展业、旅游业融合发展,实现跨行业联动。
(十一)促进内外贸一体化。进一步提高零售领域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通过引入资本、技术、管理推动实体零售企业创新转型。优化食品、化妆品等商品进口卫生安全等审批程序,简化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审批手续,支持引进国外知名品牌。完善信息、交易、支付、物流等服务支撑,优化过境通关、外汇结算等关键环节,提升跨境贸易规模。鼓励内贸市场培育外贸功能,鼓励具有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优势的外向型企业建立国内营销渠道。推动有条件的企业“走出去”构建海外营销和物流服务网络,提升国际化经营能力。
五、优化发展环境
(十二)加强网点规划。统筹考虑城乡人口规模和生产生活需求,科学确定商业网点发展建设要求,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动商业与人口、交通、市政、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加强对城市大型商业网点建设的听证论证,鼓励其有序发展。支持各地结合实际,明确新建社区的商业设施配套要求,利用公有闲置物业或以回购廉租方式保障老旧社区基本商业业态用房需求。发挥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作用,支持建设公开、透明的商铺租赁信息服务平台,引导供需双方直接对接,鼓励以市场化方式盘活现有商业设施资源,减少公有产权商铺转租行为,有效降低商铺租金。
(十三)推进简政放权。推动住所登记改革,为连锁企业提供便利的登记注册服务,地方政府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连锁企业设立非企业法人门店和配送中心设置障碍。进一步落实和完善食品经营相关管理规定。连锁企业从事出版物等零售业务,其非企业法人直营门店可直接凭企业总部获取的许可文件复印件到门店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放宽对临街店铺装潢装修限制,取消不必要的店内装修改造审批程序。在保障公共安全的情况下,放宽对户外营销活动的限制。完善城市配送车辆通行制度,为企业发展夜间配送、共同配送创造条件。
(十四)促进公平竞争。健全部门联动和跨区域协同机制,完善市场监管手段,加快构建生产与流通领域协同、线上与线下一体的监管体系。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商业欺诈等违法行为。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强化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管理责任,重点检查企业总部和配送中心,减少对销售普通商品零售门店的重复检查。依法禁止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依法打击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充分利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覆盖线上线下的企业及相关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共享与使用机制,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十五)完善公共服务。加快建立健全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商贸物流、供应链服务等领域标准体系,从标准贯彻实施入手,开展实体零售提质增效专项行动,进一步提高竞争能力和服务水平。加强零售业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工作,整合各类信息资源,构建反映零售业发展环境的评价指标体系,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合理把握开发节奏、科学配置商业资源。加快建设商务公共服务云平台,对接政府部门服务资源,发挥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作用,为企业创新转型提供技术、管理、咨询、信息等一体化支撑服务。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和业务交流,加大专业性技术人才培养力度,推动复合型高端人才合理流动,完善多层次零售业人才队伍,提高从业人员综合创新能力。
六、强化政策支持
(十六)减轻企业税费负担。落实好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相关规定。营造线上线下企业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零售企业设立的科技型子公司从事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研发,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可按规定加计扣除。降低部分消费品进口关税。落实取消税务发票工本费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零售企业使用冠名发票、卷式发票,大力推广电子发票。全面落实工商用电同价政策,在实行峰谷电价的地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商业用户选择执行行业平均电价或峰谷分时电价试点。落实银行卡刷卡手续费定价机制改革方案,持续优化银行卡受理环境。
(十七)加强财政金融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结合实际情况,发挥财政资金引导带动作用,对实体零售创新转型予以支持。用好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按市场化原则设立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的投入。积极稳妥扩大消费信贷,将消费金融公司试点推广至全国。采取多种方式支持零售企业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的支付业务处理。创新发展供应链融资等融资方式,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支持商业银行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发放中长期贷款,促进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和兼并重组。积极研究通过应收账款、存货、仓单等动产质押融资模式改进和完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通过创业担保贷款积极扶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
(十八)开展试点示范带动。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完善政府引导推动、企业自主转型的工作机制,在财政、金融、人才、技术、标准化及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进行探索,推动实体零售创新转型。内贸流通体制改革发展综合试点城市要发挥先行先试优势,突破制约实体零售创新转型的体制机制障碍,探索形成可复制推广的经验。开展智慧商店、智慧商圈示范创建工作,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示范引领创新转型。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加快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明确责任主体、时间表和路线图,形成合力。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综合运用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评价等多种方式科学评估实施效果,推动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11月2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
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有恒产者有恒心,经济主体财产权的有效保障和实现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改革开放以来,通过大力推进产权制度改革,我国基本形成了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和产权保护法律框架,全社会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保护力度不断加大。同时也要看到,我国产权保护仍然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问题:国有产权由于所有者和代理人关系不够清晰,存在内部人控制、关联交易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利用公权力侵害私有产权、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财产等现象时有发生;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侵权易发多发。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增强社会信心,形成良好预期,增强各类经济主体创业创新动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现就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加强产权保护,根本之策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着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完善现代产权制度,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在事关产权保护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方面各环节体现法治理念。要坚持以下原则:
——坚持平等保护。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
——坚持全面保护。保护产权不仅包括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包括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
——坚持依法保护。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强化法律实施,确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坚持共同参与。做到政府诚信和公众参与相结合,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诚信政府,增强公民产权保护观念和契约意识,强化社会监督。
——坚持标本兼治。着眼长远,着力当下,抓紧解决产权保护方面存在, , 的突出问题,提高产权保护精准度,加快建立产权保护长效机制,激发各类经济主体的活力和创造力。
二、加强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保护
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明晰国有产权所有者和代理人关系,推动实现国有企业股权多元化和公司治理现代化,健全涉及财务、采购、营销、投资等方面的内部监督制度和内控机制,强化董事会规范运作和对经理层的监督,完善国有资产交易方式,严格规范国有资产登记、转让、清算、退出等程序和交易行为,以制度化保障促进国有产权保护,防止内部人任意支配国有资产,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完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实现各类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则和市场价格依法平等使用土地等自然资源。完善农村集体产权确权和保护制度,分类建立健全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登记、保管、使用、处置制度和财务管理监督制度,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切实防止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少数人侵占、非法处置集体资产,防止外部资本侵吞、非法控制集体资产。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壁垒,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共同履行社会责任。
三、完善平等保护产权的法律制度
加快推进民法典编纂工作,完善物权、合同、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制度,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将平等保护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健全以企业组织形式和出资人承担责任方式为主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统筹研究清理、废止按照所有制不同类型制定的市场主体法律和行政法规,开展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加大对非公有财产的刑法保护力度。
四、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
坚持有错必纠,抓紧甄别纠正一批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剖析一批侵害产权的案例。对涉及重大财产处置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民营企业和投资人违法申诉案件依法甄别,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错案冤案,要依法予以纠正并赔偿当事人的损失。完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从源头上有效预防错案冤案的发生。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
五、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
进一步细化涉嫌违法的企业和人员财产处置规则,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处置涉案财物时,要依法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对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违法,在处置其个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对企业违法,在处置企业法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在处置违法所得时不牵连合法财产。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做到公开公正和规范高效,充分尊重和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六、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司法政策
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防止选择性司法。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禁有罪推定的原则,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严禁党政干部干预司法活动、介入司法纠纷、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对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以违法犯罪对待。对涉及犯罪的民营企业投资人,在当事人服刑期间依法保障其行使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
七、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
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政府违约等导致企业和公民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畅通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八、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
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
九、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探索建立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并由侵权人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建立收集假冒产品来源地信息工作机制,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进一步推进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机制,积极发挥知识产权法院作用,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判“三审合一”,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完善涉外知识产权执法机制,加强刑事执法国际合作,加大涉外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侦办力度。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品牌商誉保护。将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相结合,加强机制和平台建设,加快知识产权转移转化。
十、健全增加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各项制度
研究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在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中,依照相关规定支持有条件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实行员工持股,坚持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着力避免大股东凭借优势地位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建立员工利益和企业利益、国家利益激励相容机制。深化金融改革,推动金融创新,鼓励创造更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使民众分享增值收益的金融产品,增加民众投资渠道。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粮食生产能力不减弱、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落实承包地、宅基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用益物权,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增加农民财产收益。
十一、营造全社会重视和支持产权保护的良好环境
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使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观念深入人心,营造公平、公正、透明、稳定的法治环境。在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提倡勤劳致富、保护产权、弘扬企业家精神等方面加强舆论引导,总结宣传一批依法有效保护产权的好做法、好经验、好案例,推动形成保护产权的良好社会氛围。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司法救助体系,确保人民群众在产权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有效发挥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在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和民营企业产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建立对涉及产权纠纷的中小企业维权援助机制。更好发挥调解、仲裁的积极作用,完善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形成共识和合力,狠抓工作落实。各地区要建立党委牵头,人大、政府、司法机关共同参加的产权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产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本意见要求,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启动基础性、标志性、关键性工作,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各项举措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工商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统计局
关于在企业年报中增加社保和统计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统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关于取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的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改为企业按规定自行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要求,现就在企业年报中增加社保和统计事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社保和统计相关事项纳入企业年报公示内容 
  从2016年度年报开始,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报信息时,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事项基础上,增加以下内容:
  1.社保事项:参保险种类型、单位参保人数、单位缴费基数、本期实际缴费金额、单位累计欠缴金额。其中第一项、第二项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三项至第五项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2.统计事项:主营业务活动、女性从业人员、企业控股情况(分支机构不填报)、分支机构隶属母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仅分支机构填报)。其中第一项、第四项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二项、第三项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补报2015年度及之前年度年报的,按照《条例》规定的内容填报,不增加社保和统计事项。
  二、做好增加企业年报事项的信息化系统调整工作 
  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改造年报公示系统,确保2017年1月1日起企业按调整后的年报事项报送年报。调整后的数据规范一并下发。
  各省(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统计部门要加快相关系统改造,确保企业年报信息共享需要,实现企业年报信息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统计业务系统中的有效应用。
  三、加强对企业年报信息的管理工作
  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信息化技术方案》要求,在每年年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企业年报信息批量推送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统计部门,有条件的地区可按月推送企业年报信息。企业当年补报的年报信息要在年底完成推送。各相关部门要依法合理、安全使用企业年报信息。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统计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做好本部门年报信息报送相关工作,加强年报信息监管,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年报信息真实、及时。
  四、强化措施,确保工作落实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企业年报事项整合是推进“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部门间要建立协同推进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形成工作合力。
  做好宣传培训和督导工作。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统计部门要积极开展增加企业年报事项的宣传解读,指导督促企业及时准确报送年报信息,要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和企业工商联络员的培训,适时开展企业年报工作的督查检查。
  扎实做好各项保障工作。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统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认真做好增加事项后的年报各项保障工作,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附件:在企业年报中增加社保和统计事项数据规范(略)
  工商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统计局
  2016年11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汇发〔2016〕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加大外汇管理法规清理力度,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文件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18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18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10月28日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18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1. 关于加强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管理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236号) 
2. 关于黑龙江特殊易货贸易核销问题的复函 (〔97〕汇国核字第38号) 
3. 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开展旅游贸易出口核销的批复(〔98〕汇国复字第350号) 
4.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汇发〔1999322号) 
5. 关于授权中国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的函(汇函〔199910号) 
6. 关于转发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关于停止使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汇管函〔19996号) 
7. 关于海外邮政机构及邮商参展所得人民币兑换外汇的批复(汇管函〔199960号) 
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邮政汇兑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1380号) 
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为境内外资银行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问题的复函(汇综函〔200150号)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上海市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326号) 
11.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的通知(汇综发〔200511号)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632号) 
1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招商银行个人结汇年度总额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76号) 
1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个人购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59号) 
1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中国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批复(汇综复〔201016号) 
1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招商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批复(汇综复〔201020号) 
17.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资函〔20119号) 
1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财务公司账户数据接口规范的通知(汇发〔201255号)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1. 关于清理中央单位半封闭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62号) 
2. 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的通知(汇发„1998‟68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同意香港地区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兑换港币的复函(汇函„2001‟24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福建省进行外汇账户管理改革试点的批复(汇复„2005‟79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一站式网上服务平台试点的通知(汇发„2006‟59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核查软件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0‟11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完善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0‟40号) 
8.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做好2011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1‟25号) 
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银行信息门户网站试运行的通知(汇综发„2013‟67号) 
关于简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业机构和高管准入方式的实施细则(2016年)
一、总则
(一)(制定依据)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业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银行业监管规定,并报经中国银监会同意,特试行本实施细则。
(二)总体目标)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银行业监管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监管模式创新。按照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和国际化、法治化要求,全面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在简政放权的同时,进一步明晰银行业自身管理职责,落实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监管经验的改革初衷。
(三)适用范围)上海银监局依照本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简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以下简称区内)相关机构和高管准入方式,对银行业执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若发现辖内机构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发生重大风险违规事件,上海银监局可酌情暂停其享有的自贸区准入简化政策。
(四)法律责任)对于本实施细则所规范的报告制事项,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报告所涉机构、高管的合规性、适格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报告事项处理过程中存在瞒报、漏报等不合规、不审慎行为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对报告机构依法实施监管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同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五)(年度网点计划)上海银监局对全国性中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上海本地银行在区内增设或升格分支机构的年度网点计划不作事前审批,在区内增设或升格银行分支机构不受该银行在上海地区年度网点总计划的限制。
二、简化区内机构准入方式
(六)机构类型)在沪中资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在区内新设、变更、终止分行级以下(不含分行)分支机构(包括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的,无需报经上海银监局事先审批,实行事后报告制。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区内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七)报告情形)本章所称事后报告的情形,包括新设、变更、终止。其中,变更情形包括区内迁址、更名、升格、降格。
(八)(报告主体)新设、变更、终止区内分支机构的上级管辖行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向上海银监局报送报告材料。
(九)报告材料)银行应根据中外资银行新设、变更、终止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或报告要求,制定自行评估、验收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标准和要求,明晰分工和职责,确保新设或变更后的分支机构实质符合监管规定和审慎性要求,终止分支机构的所有手续完备合规,并向上海银监局提交以下报告材料:
1.新设机构
1)设立报告,内容包括已拨付给新设机构的营运资金、新设机构的营业地址、新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2)总行或上级管辖行同意新设机构的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3)营运资金到位证明;
4)公安、消防验收证明;
5)内部管理制度清单;
6)自行评估验收管理制度(制度建立及修订时提交即可,无需重复报送,下同)及其实施自行评估验收的证明材料,其中每项评估结果应由相关验收部门盖章或由该责任部门负责人签章;
7)可行性研究报告;
8)组织架构图(明确实际到岗人员);
9)新设机构高管人员相关材料,同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2.区内迁址
1)区内迁址报告,内容包括迁址原因、迁址后机构的营业地址等;
2)公安、消防验收证明;
3)自行评估验收管理制度及其实施自行评估验收的证明材料,其中每项评估结果应由相关验收部门盖章或由该责任部门负责人签章;
4)原金融许可证及其复印件(A4规格)。
3.机构更名
1)更名报告,内容包括更名原因及已工商查名结果等;
2)自行评估验收管理制度及其实施自行评估验收的证明材料(不涉及营业场所变更的机构更名可不提供),其中每项评估结果应由相关验收部门盖章或由该责任部门负责人签章;
3)原金融许可证及其复印件(A4规格)。
4.机构升格或降格
1)升格或降格报告,内容包括升格或降格原因等;
2)总行机构改革规划或上级管辖行同意升格或降格的批复文件;
3)上级管辖行对升格或降格后机构的业务范围授权文件;
4)机构升格或降格前后的组织结构图(明确实际到岗人员);
5)原金融许可证复印件(A4规格)。
5.终止机构
1)终止报告,内容包括终止原因等;
2)总行或上级管辖行同意机构终止的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3)内部审计部门或外部审计机构对拟终止分支机构的审计报告。
4)终止机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5)原金融许可证及其复印件(A4规格)。
(十)颁证流程)上海银监局自收到银行报送的完整的报告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在银监会金融机构及市场业务准入管理系统和金融许可证管理系统中进行设立、变更及终止登记,向报告机构颁发、换发或回收《金融许可证》。上海银监局仅就报告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同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三、简化区内高管准入方式
(十一)高管类型)在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的机构担任主要负责人或实际履行职责的负责人,无需报上海银监局事先审批,免于参加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实行事后报告制。
上述报告制仅适用于高管任职资格审核范围内的分支机构负责人。
(十二)报告主体)高管人员任职的区内分支机构的上级管辖行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向上海银监局报送报告材料。
(十三)报告材料)银行应根据中外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政许可或报告要求,明确选任资格条件,明晰选任流程和职责,自行审查、核查并确认区内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实质符合监管规定的各项要求,且具备落实本行区内业务发展战略所需要的专业治理能力和实践经验,并向上海银监局提交以下报告材料:
1.任职报告,内容包括任职人所任职务、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机构组织结构中的位置及汇报路线;
2.对任职人的授权书;
3.任职人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复印件(应由授权签字人签字);
4.由任职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以及任职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
5. 拟任人曾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提交最近职务的离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或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
6.任职人在银行、银行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中担任、兼任其他职务的情况说明;
7.由报告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签发的任职资格审查承诺函。
(十四)报告流程)银行应在内部任命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海银监局提交完整的报告材料。上海银监局仅就报告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同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四、简化区内外机构迁址、高管调任准入方式
(十五)机构迁入)对银行分行级以下(不含分行)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且不涉及机构更名的,以“只进不出”的区内外单向开放为原则,即区外分支机构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要求,直接搬迁进入区内,实行报告制;按照报告制设立的区内分支机构搬迁至区外的,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十六)高管调任)区外或区内现任银行业高管人员向区内同质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平级调动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任职资格审查,改为事后报告制。
区外或区内现任银行业高管人员向区内非同质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间平级调动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任职资格审查,无须进行任职资格考试,仅需向原任职资格审查部门征求意见。
五、附则
(十七)未尽事宜)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应遵照相关规定执行。
(十八)解释主体)本实施细则由上海银监局负责解释。
(十九)施行日期)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简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相关机构和高管准入方式的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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