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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 财税法规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7日     阅读:994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
  为进一步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执行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议或者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可以与税务机关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二、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经过预备会谈、谈签意向、分析评估、正式申请、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3种类型。
  三、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3至5个年度的关联交易。
  企业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者类似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追溯适用于以前年度该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追溯期最长为10年。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企业不适用预约定价安排的年度及关联交易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和监控管理。
  四、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个年度每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五、企业有谈签预约定价安排意向的,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税务机关可以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一)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提交《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附件1)。主管税务机关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提交《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二)预备会谈期间,企业应当就以下内容作出简要说明:
  1.预约定价安排的适用年度;
  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3.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架构;
  4.企业最近3至5个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同期资料等;
  5.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各关联方功能和风险的说明,包括功能和风险划分所依据的机构、人员、费用、资产等;
  6.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等;
  7.是否存在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优势;
  8.预约定价安排是否追溯适用以前年度;
  9.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说明内容还应当包括:
  1.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情况;
  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最近3至5个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及关联交易情况;
  3.是否涉及国际重复征税及其说明。
  (三)预备会谈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充资料。
  六、税务机关和企业在预备会谈期间达成一致意见的,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同意其提交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向税务机关提出谈签意向。
  (一)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附件2),并附送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
  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并附送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
  (二)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预约定价安排的适用年度;
  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3.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架构;
  4.企业最近3至5个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同期资料等;
  5.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各关联方功能和风险的说明,包括功能和风险划分所依据的机构、人员、费用、资产等;
  6.预约定价安排使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支持这一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功能风险分析、可比性分析和假设条件等;
  7.价值链或者供应链分析,以及对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优势的考虑;
  8.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等;
  9.预约定价安排适用期间的年度经营规模、经营效益预测以及经营规划等;
  10.预约定价安排是否追溯适用以前年度;
  11.对预约定价安排有影响的境内、外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12.企业关于不存在本条第(三)项所列举情形的说明;
  13.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还应当包括:
  1.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情况;
  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最近3至5个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及关联交易情况;
  3.是否涉及国际重复征税及其说明。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拒绝企业提交谈签意向:
  1.税务机关已经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立案调查或者其他涉税案件调查,且尚未结案的;
  2.未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3.未按照有关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4.预备会谈阶段税务机关和企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七、企业提交谈签意向后,税务机关应当分析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内容,评估其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根据分析评估的具体情况可以要求企业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税务机关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估:
  (一)功能和风险状况。分析评估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在供货、生产、运输、销售等各环节以及在研究、开发无形资产等方面各自作出的贡献、执行的功能以及在存货、信贷、外汇、市场等方面承担的风险。
  (二)可比交易信息。分析评估企业提供的可比交易信息,对存在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整。
  (三)关联交易数据。分析评估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交易的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是否单独核算或者按照合理比例划分。
  (四)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分析评估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中采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如申请追溯适用以前年度的,应当作出说明。
  (五)价值链分析和贡献分析。评估企业对价值链或者供应链的分析是否完整、清晰,是否充分考虑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优势,是否充分考虑本地企业对价值创造的贡献等。
  (六)交易价格或者利润水平。根据上述分析评估结果,确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价格或者利润水平。
  (七)假设条件。分析评估影响行业利润水平和企业生产经营的因素及程度,合理确定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的假设条件。
  八、分析评估阶段,税务机关可以与企业就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进行讨论。税务机关可以进行功能和风险实地访谈。税务机关认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应当与税务机关协商,并进行调整;税务机关认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同意其提交正式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收到通知后,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附件3),并附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报告。
  (一)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拒绝企业提交正式申请:
  1.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拟采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不合理,且企业拒绝协商调整;
  2.企业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税务机关要求,且不按时补正或者更正;
  3.企业拒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功能和风险实地访谈;
  4.其他不适合谈签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
  九、税务机关应当在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形成协商方案,并据此开展协商工作。
  (一)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开展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拟定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参照文本见附件4)。
  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拟定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
  (二)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及其关联方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交易及适用年度;
  3.预约定价安排选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可比价格或者可比利润水平等;
  4.与转让定价方法运用和计算基础相关的术语定义;
  5.假设条件及假设条件变动通知义务;
  6.企业年度报告义务;
  7.预约定价安排的效力;
  8.预约定价安排的续签;
  9.预约定价安排的生效、修订和终止;
  10.争议的解决;
  11.文件资料等信息的保密义务;
  12.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信息交换;
  13.附则。
  (三)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就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达成一致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就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达成一致后,双方或者多方税务主管当局授权的代表签署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将预约定价安排转发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送预约定价安排,并做好执行工作。
  (四)预约定价安排涉及适用年度或者追溯年度补(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纳税年度计算应补征或者退还的税款,并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补(退)税款通知书》(附件5)。
  十、税务机关应当监控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情况。
  (一)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应当完整保存与预约定价安排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包括账簿和有关记录等,不得丢失、销毁和转移。
  企业应当在纳税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年度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将电子版年度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企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年度报告,同时将电子版年度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年度报告应当说明报告期内企业经营情况以及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需要修订、终止预约定价安排,或者有未决问题或者预计将要发生问题的,应当作出说明。
  (二)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每年监控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监控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是否遵守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及要求;年度报告是否反映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预约定价安排所描述的假设条件是否仍然有效等。
  (三)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发生影响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详细说明该变化对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并附送相关资料。由于非主观原因而无法按期报告的,可以延期报告,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后,分析企业实质性变化情况,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程度,修订或者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终止执行的,税务机关可以和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谈签预约定价安排。
  (四)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与企业共同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在执行期间,企业应当分别向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报送年度报告和实质性变化报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对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实施联合监控。
  十一、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后自动失效。企业申请续签的,应当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之日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附件6),并提供执行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报告,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经营环境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的说明材料以及续签预约定价安排年度的预测情况等相关资料。
  十二、预约定价安排采用四分位法确定价格或者利润水平,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如果企业当年实际经营结果在四分位区间之外,税务机关可以将实际经营结果调整到四分位区间中位值。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企业各年度经营结果的加权平均值低于区间中位值,且未调整至中位值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续签申请。
  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存在上述问题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三、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发生分歧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必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协调。对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的决定,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执行。企业仍不能接受的,可以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
  十四、在预约定价安排签署前,税务机关和企业均可暂停、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税务机关发现企业或者其关联方故意不提供与谈签预约定价安排有关的必要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或者存在其他不配合的情形,使预约定价安排难以达成一致的,可以暂停、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经税收协定缔约各方税务主管当局协商,可以暂停、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税务机关暂停、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的,应当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说明原因;企业暂停、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十五、没有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签署预约定价安排,或者税务机关发现企业隐瞒事实的,应当认定预约定价安排自始无效,并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说明原因;发现企业拒不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或者存在违反预约定价安排的其他情况,可以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终止预约定价安排。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优先受理企业提交的申请:
  (一)企业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完备合理,披露充分;
  (二)企业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
  (三)税务机关曾经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并已经结案;
  (四)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企业申请续签,且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经营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
  (五)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对价值链或者供应链的分析完整、清晰,充分考虑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因素,拟采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合理;
  (六)企业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开展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工作;
  (七)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所涉及的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有较强的谈签意愿,对预约定价安排的重视程度较高;
  (八)其他有利于预约定价安排谈签的因素。
  十七、预约定价安排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或者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
  企业申请上述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指定的税务机关提出谈签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与企业统一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或者指定税务机关与企业统一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也可以由各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分别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十八、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且仅涉及国家税务局或者地方税务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相应税务机关统一组织协调。
  十九、税务机关与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谈签过程中取得的所有信息资料,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除依法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信息的情况外,未经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预约定价安排相关信息。
  税务机关与企业不能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的,税务机关在协商过程中所取得的有关企业的提议、推理、观念和判断等非事实性信息,不得用于对该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关联交易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二十、除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以外,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按照对外缔结的国际公约、协定、协议等有关规定,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就2016年4月1日以后签署的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实施信息交换。企业应当在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时提供其最终控股公司、上一级直接控股公司及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境外关联方所在国家(地区)的名单。
  二十一、本公告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
  二十二、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六章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税务机关未接受正式申请的预约定价安排,适用本公告的规定。
  特此公告。
  附件:1.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
     2.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
     3.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
     4.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参照文本)
     5.预约定价安排补(退)税款通知书
     6.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0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选择部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赋予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昆山综合保税区、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和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开展赋予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上述试点区域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可自愿向试点区域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二、试点企业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适用下列税收政策。
  (一)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试点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区外)税收政策补征税款。
  (二)除进口自用设备外,购买的下列货物适用保税政策:
  1.从境外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货物。
  2.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保税货物。
  3.从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的保税货物。
  4.从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购买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
  (三)销售的下列货物,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1.向境内区外销售的货物。
  2.向保税区、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3.向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试点企业销售上述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税收,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
  (四)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五)销售的下列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税务机关凭海关提供的与之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审核办理试点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
  1.离境出口的货物。
  2.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保税区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除外)销售的货物。
  3.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
  (六)除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试点企业适用区外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法律、法规。
  三、区外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加工贸易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其他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四、税务、海关两部门加强税收征管和货物监管的信息交换。对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货物,海关向税务部门传输出口报关单结关信息电子数据。
  五、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2016年10月14日
相关个人所得税问题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启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有关事项的函(沪地税函〔2016〕43号)中说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以下简称《纳税清单》)现将全面启用,覆盖所有个人所得税业务,购房、办社保等均可使用。近期12366热线相关咨询大量增加。
  问题1:现在是否可以通过支付宝实名注册查询纳税清单?
  答:现在已经开通了支付宝实名注册查询纳税清单,注册可以通过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网上办税应用平台手机APP端中注册时选择支付宝授权注册,也可以直接使用支付宝客户端城市服务中的纳税大厅栏目进行注册。
  问题2:名字错误,打印出来的纳税清单没法使用,怎么办?
  答: 请先与扣缴单位确认,申报信息中是否姓名填错,如申报记录中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号码有差错,只须携带有效身份证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自然人登记变更或自然人多证同用并档业务,即可正常查询。
  问题3:为什么纳税清单显示记录不全?
  答:纳税清单显示的是和注册用户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号码一致的个税代扣代缴信息。如您觉得缺少记录,请与单位人事财务核实核对以下信息:
  (1)这些月份是否正常申报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如遗漏申报或申报差错请扣缴单位人事财务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更正申报信息。
  (2)申报个税的关键信息是否正确,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号码。如发生这种情况的用户请携带有效身份证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自然人登记变更或自然人多证同用并档业务,即可正常查询。
  (3)纳税清单不显示的月份,用户的计税收入额是否为0,按照业务规则,计税收入额为0的纳税记录纳税清单不显示。
相关网厅事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本市于2014年5月1日起启用网上办税服务厅涉税事项办理服务,并不断优化升级网厅服务,近期12366热线对于网上办税服务厅中新增功能的相关咨询大量增加。
  问题1:如何在网上办税服务厅上预约办税服务厅上门办理事项?
  答:纳税人可以点击网上办税服务厅主页左侧“我要预约”栏目,选择需要预约办理的事项或者服务,确定办税服务厅和时间,预约成功后凭预约成功的流水号直接上门即可优先办理。如需查询前次已预约成功的项目,直接点击网上办税服务厅主页右侧“我的预约”栏目即可。
  问题2:三分局目前能在网上预约哪些业务?
  答:目前可以进行网上预约办理的业务有发票领购、发票代开、打印个人完税证明、发票认证、纳税申报以及专家咨询业务。
  问题3:网上预约能取消么?
  答:预约是可以取消的,不过为了防止预约情况变得很混乱,所以在预约开始时间前的2个小时内是不允许取消的,同时取消后,同一个业务相同时间段不允许再次预约了,只能预约别的时间段。如果确实临时有变化,请及时取消预约,如果没有取消也没在指定时间来大厅,将会被视为失约。累计失约满3次,将在6个月内暂停使用预约办税服务。
  问题4:网厅不提供对外支付备案表的打印了么?
  答:根据《关于调整网厅对外支付备案办理流程的通知》(沪金三便函【2016】209号)文件,由于税务系统与外单位之间的信息传递与共享机制尚在建立中,为了防止重复打印,减少付汇风险,2016年8月10日起,网厅的对外支付备案调整为“线上申请、线下取件”模式。
  网厅不再提供对外支付备案表打印功能。纳税人通过网厅在线填写、提交,1个工作日后,凭《税务事项通知书》至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对外支付备案表(税务机关盖章)。
相关来料加工免税管理问题
  根据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沪国税办发(2016)19号文件要求,从2016年10月1日起来料加工免税管理工作由市税务三分局调整至各出口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近期12366热线对于来料加工免税管理的相关咨询大量增加。
  问题1:本次调整涉及哪些事项?
  答:本次调整的来料加工免税管理事项主要涉及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开具与免税核销。
  问题2:来料加工免税相关业务还能够找市税务三分局办理么?
  答:市税务三分局受理时间节点安排如下:
  (1)免税证明开具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
  (2)免税核销受理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
  (3)已受理免税核销的出口企业请在2016年9月30日前来领取资料原件及核销结果。
  因此从2016年10月1日起来料加工免税管理相关事宜请各出口企业与各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和咨询。
咨询难点
  问题1:红字发票申请人可以是购货方吗?如果可以流程有无不同?
  答:红字发票申请人可以是购货方,也可以是销货方,流程有所不用:
  (1)红字发票的申请人是购货方或劳务接受方的步骤:
  第一步:购买方或劳务接受方开具并提交红字发票信息表;
  第二步:购买方或劳务接受方税务机关审核信息表;
  第三步:购买方或劳务接受方将税务机关审核信息表交于销货方或劳务提供方;
  第四步:销货方或劳务提供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2)红字发票的申请人是销货方或劳务提供方的步骤:
  第一步:销货方或劳务提供方开具并提交红字发票信息表;
  第二步:销货方或劳务提供方税务机关审核信息表;
  第三步:销货方或劳务提供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问题2:开具红字发票是不是一定要全额冲销,可以部分冲销吗?
  答: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但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问题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盗、丢失还需要《中国税务报》刊登“遗失声明”么?
  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0号说明为方便纳税人,税务总局决定取消纳税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被盗、丢失时必须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的规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1995〕292号)同时废止。
  问题4: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能开证明单吗?
  答:必须是已报税且该发票所属期的增值税申报表已进行申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行,同时只有网厅开具的证明单才能在网厅进行查验,大厅开具的无法在网厅查验。
  问题5:网厅如何办理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答: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已经可以在网厅进行办理了,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第一步,登录上海税务•网上办税服务厅,点击左侧“我要办事”菜单——“证明办理”子菜单,选择“《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开具”业务。
  第二步,填写购买方信息以及发票上的信息,发票信息要照着原发票填写,使用CA证书签名提交后只需等待税务机关的审核。
第三步,待税务机关完成审核后,就可以在“事项进度”里下载打印,凭《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购买方企业就可以进行认证抵扣了。
黄浦区税务局:发票使用告知书
尊敬的纳税人: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以来,尚有部分纳税人对增值税发票的领用和开具存在疑问,现将部分事项告知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购买方索取发票的正当要求,并按规开具发票,不得随意变更品名。
符合规定条件需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除自然人外),应提供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账号四项信息,不需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需获取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不需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二、纳税人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不得拒绝购买方索取纸质普通发票要求。
三、对不开票、开票难、乱开票等行为,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对查实存在发票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将通过媒体公开曝光。
四、纳税人存在发票违法违规行为,列入纳税信用记录,并按照《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进行管理与监督。
五、所有生活服务和商业零售纳税人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主管税务机关投诉举报电话,接受购买方监督。
若您在发票使用和管理方面有任何疑问,均可向主管税务所反映,或致电12366。
感谢您的支持和配合!
                                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20日
嘉定区税务局:区局多措并举,全力保障12366服务质量
  今年7月以来,随着网上办税推广力度的不断加大,区局12366热线经受住了一波又一波咨询高峰的考验。7月至今, 12366转人工语音电话量63462个,同比增长139.33%;接通率84.42%,同比下降9.23%。10月恰逢季度申报期,12366迎来新一轮咨询高峰。截止10月24日,本月累计转人工语音电话量12268个,同比增加135.70%;接通率83.54%,同比下降9.89%。10月17日开始,连续一周的日呼入总量均高达1100,打破了区局12366电话呼入量的历史性记录。面对如此巨大的电话咨询压力,区局果断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咨询力量,全体座席上线一心、团结一致,全力保障12366服务质量。
  一是全员上线,保障12366接通率。7月起,12366所有线路火力全开,纳服中心全体人员集体上线,除午休时段外,保障11条线路全天候工作。另外,针对中午接线力量薄弱的情况,及时调整值班人员安排,中午增加一名值班人员,延后其他人员的用餐时间,保障每个时段的热线接通率。
  二是设置专线,加强网厅咨询引导。针对近期关于网厅咨询电话量大幅增加的现状,区局在各大厅和管理所设置网厅咨询专线,可内部引导至专人,解答纳税人实务操作中的疑难问题,有效分流12366电话咨询量。此外,在纳服中心设立网厅在线咨询专岗,负责在线解答纳税人在网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一定程度上缓解12366咨询压力。
  三是调整技巧,提高咨询解答准确性。区局12366座席通过每日晨会、午训,建立业务知识学习群,认真学习网厅操作等相关文件、视频和课件,把握政策口径,在保障12366接通率的前提下,不断提升咨询解答的准确性。
区局将继续落实保障12366服务质量的各项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咨询力量,保障12366接通率。同时加强座席培训,提高咨询解答的规范性、准确性,持续助力区局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资料来源:嘉定区税务局)
  10月8日,国庆长假后首个工作日,作为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的试点区域,上海工商部门颁出“五证合一”首证。自此,上海成为全国最早实现全部市场主体“五证合一”登记制度的省市,包含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所有市场主体均有了统一的“身份证”。
  10月8日上午,从事服装生意的孙女士在黄浦区市场监管局南京东路市场监管所登记窗口领取了“两证整合”在本市试点后的第一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随即前往位于斜土路313号的黄浦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办理税务登记。上午10时,黄浦区税务局完成了首户领取印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个体户在税务系统的落户工作,在完成该户纳税人的信息补录、户管分配,税种核定及发票核定等工作后,当场为其办理了发票领购手续。
2016年10月1日起,本市全面实施企业及农民专业合作社“五证合一”的登记制度,并且先行试点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登记制度。借此改革同步实施的契机,本市实现个体工商户的信息向社保、统计部门的共享,社保登记证不再发放,从而率先实现了全部市场主体的“五证合一”。
(资料来源:上海税务局)
保税区税务分局:专票丢失莫慌张,这样处理妥妥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丢了,怎么办?别担心,按以下操作办就能搞定~~丢专票再不必须“税务报”登声明为方便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7月28日发布《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0号),税务总局决定取消纳税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被盗、丢失时必须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的规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1995〕292号)同时废止。
纳税人可自主选择公告媒体50号公告取消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的规定,不要想当然的以为就不用刊登“遗失声明”了,因为《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5)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5)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并不因50号公告而取消。因此,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公告媒体。
另对于普通发票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也同样要求“当发生发票丢失或被盗时,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按规定及时刊登公告,声明作废,并列入丢失或被盗发票数据库。一旦发现有开具作废发票者,一律依法从重处罚。”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流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以下称《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国务院
关于激发重点群体活力带动城乡居民增收的实施意见
国发〔2016〕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提高城乡居民收入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千方百计增加居民收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在提高发展平衡性、包容性、可持续性的基础上,到2020年国内生产总值和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比2010年翻一番。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营造激励奋发向上的公平环境,拓宽就业渠道,促进各类社会群体依靠自身努力和智慧,创造社会财富,共享发展红利,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 总体要求
  (一)基本形势。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居民收入保持持续较快增长,收入分配结构呈现向好趋势。从放权让利到允许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到要素参与分配,适应我国国情的分配制度基本确立,收入分配政策推动了经济社会发展,促进了各类社会群体依靠自身努力和智慧,创造社会财富,共享发展红利,为深化改革开放注入了动力和活力。
  当前,经济运行的新常态特征更加明显,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加速成长,培育壮大新动能,改造提升传统动能,正在不断创造出新的就业岗位,为促进城乡居民收入稳定增长提供了有力支撑。但受国内外多重因素影响,经济下行压力也正在向收入分配领域传导。既要降低经济运行成本、保持经济中高速增长,又要提高居民收入、不断增进人民福祉,实现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增长同步、劳动报酬提高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步任重而道远。同时,部分劳动者人力资本积累不足、增收困难,部分市场主体等待观望,部分地区行业收入增长潜在动能不强,部分收入分配政策指向宽泛、聚焦不够。为推动解决相关问题,必须进一步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整优化收入分配政策,拓宽就业创业渠道,努力营造激励奋发向上的公平环境。
  (二)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围绕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发展新动能、改造提升传统动能,着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进一步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强化收入分配政策激励导向,分群体施策,不断激发全体劳动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实现经济增长与居民增收互促共进,使全体人民在共建共享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朝着共同富裕方向稳步前进。
  (三)基本原则。
  坚持多种激励方式相结合。物质激励和精神激励并用,综合运用增加薪资报酬、强化权利保护、优化评优奖励、提升职业技能、增进社会认同等多种激励手段,调动不同群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完善绩效考核制度,将激励与考核挂钩。
  坚持多条增收渠道相结合。多管齐下,不断拓展居民增收渠道,努力提高工资性、经营性收入,合理提高转移性收入,有效保护股权、债权、物权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益,着力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
  坚持促增收与降成本相结合。有效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等劳动用工成本和阻碍劳动力流动的制度成本,助力各类市场主体轻装上阵,增加就业吸纳能力,切实将居民收入提高建立在经济发展质量效益提升、劳动生产率提高、企业综合成本降低的基础上。
  坚持鼓励创收致富与缩小收入差距相结合。在初次分配中鼓励全体劳动者通过诚实劳动、辛勤劳动、创造性劳动创收致富,同时完善税收、社会保障等再分配调节手段,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有效抑制通过非市场因素获利,不断缩小不同群体间的收入差距。
  坚持积极而为与量力而行相结合。在集中更多财力保障民生的同时,综合考虑国情、发展阶段、经济周期等因素,制定财力支撑可持续、社会预期可把握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不吊胃口、不养懒汉,切实将福利水平提高建立在经济和财力可持续增长的基础上,通过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创造活力,增强居民收入增长的可持续性。
  (四)主要目标。
  到2020年,城镇就业规模逐步扩大,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就业质量稳步提升;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比2010年翻一番;宏观收入分配格局持续优化,居民可支配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继续提高;居民内部收入差距持续缩小,中等收入者比重上升,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全部实现脱贫,共建共享的格局初步形成。
  二、实施七大群体激励计划
  瞄准技能人才、新型职业农民、科技人员等增收潜力大、带动能力强的七大群体,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在发展中调整收入分配结构,推出差别化收入分配激励政策。持续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创造更大市场空间和更多就业岗位,着力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体制机制和竞争环境,不断培育和扩大中等收入群体,逐步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带动城乡居民实现总体增收。
  (一)技能人才激励计划。
  完善多劳多得、技高者多得的技能人才收入分配政策,引导加大人力资本投资,提高技能人才待遇水平和社会地位,大力弘扬新时期工匠精神,培养高水平大国工匠队伍,带动广大产业工人增技能、增本领、增收入。
  完善技术工人薪酬激励机制。优化职业技能标准等级设置,向上增加等级级次,拓宽技术工人晋升通道。引导企业合理确定技术工人薪酬水平,促进高等级技术工人薪酬水平合理增长。加大对技能要素参与分配的激励力度,探索建立企业首席技师制度,鼓励企业采取协议薪酬、持股分红等方式,试行年薪制和股权制、期权制,提高技能人才收入水平。
  贯通职业资格、学历等认证渠道。统筹考虑技能培训、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建立职业资格与相应的职称、学历可比照认定制度。完善职业资格与职业教育学历“双证书”制度。研究制定高技能人才与工程技术人才的职业发展贯通办法。健全青年技能人才评价选拔制度,适当突破年龄、资历和比例等限制,完善高技能人才评价使用机制。
  营造崇尚技能的社会氛围。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性或区域性技术大赛或岗位练兵,大力宣传劳动模范、大国工匠和技术创新人才。鼓励地方对重点领域紧缺的技术工人在大城市落户、购租住房、子女上学等方面予以支持。培育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支持技能人才分享品质品牌增值收益。
  (二)新型职业农民激励计划。
  在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同时,加大对新型职业农民的培育和支持力度,加快职业化进程,带动广大农民共享现代化成果。
  提高新型职业农民增收能力。将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纳入教育培训发展相关规划,支持职业学校办好涉农专业,定向培养新型职业农民,完善国家助学和培训补贴政策,鼓励农民通过“半农半读”等方式就地就近接受职业教育培训。继续实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程、现代青年农场主计划等项目,启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头人轮训计划,努力提高妇女参训比例。
  挖掘现代农业增收潜力。鼓励农民采用节本增效技术,培育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支持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降低农业生产成本。加快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改进农业保险产品和服务,支持农民发展现代农业。完善农产品初加工补助政策,促进农产品深加工向优势产区和关键物流节点集中,支持优势产区产地批发市场建设,延长农业产业链条。扶持发展一乡(县)一业、一村一品,培育农业科技创新应用企业集群,引导产业集聚发展。推动“互联网+”现代农业,大力发展农产品电子商务,探索农业新型业态。推动农业全产业链改造升级,鼓励农民共享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增值收益,增加经营性收入。
  拓宽新型职业农民增收渠道。积极培育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支持农民工、大学生等人员返乡创业,推进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试点。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推进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探索将财政资金投入农业农村形成的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到户。加快推进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多渠道增加农民集体和个人分享的增值收益、股权收益、资产收益。
  (三)科研人员激励计划。
  深化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激励机制,提高科研人员成果转化收益分享比例,通过工资性收入、项目激励、成果转化奖励等多重激励引导科研人员潜心研究工作,激发科技创新热情。
  完善工资水平决定机制。在加强行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基础上,探索建立体现行业特点的高校、科研机构薪酬调查比较制度。鼓励科研事业单位聘用高端科研人员实行协议薪酬。赋予科研单位更大的人财物支配权,保障科研人员的合理工资待遇水平。
  改进科研项目及其资金管理。发挥科研项目资金对科研人员的激励引导作用。全面取消劳务费比例限制,调整劳务费开支范围。完善间接费用管理,项目承担单位结合一线科研人员实际贡献公开公正安排绩效支出。改进项目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下放科研项目部分经费预算调整审批权,砍掉科研管理中的繁文缛节,推行有利于人才创新的经费审计方式,充分尊重智力劳动的价值和科研规律。
  健全绩效评价和奖励机制。深入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完善单位内部科技成果转化中对科研人员进行现金和股权、期权奖励办法。实施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探索完善科研人员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提供资金、资源支持职工创新,营造宽容失败、勇于突破的创新氛围。鼓励社会资本设立专项奖励基金,补偿优秀科研人员的智力投入。多渠道募资,加大对基础性和前沿性科研课题的长期资助力度,加大对青年科研人才的创新奖励力度。对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和智库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加大对科技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四)小微创业者激励计划。
  进一步降低创业成本,健全创新创业成果利益分配机制,在更大范围、更高层次、更深程度上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引导和支持小微创业者在“双创”中实现创收致富。
  清除创业壁垒,提升创业参与率。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支持各地结合实际放宽新注册企业场所登记条件限制,推动“一址多照”、集群注册等住所登记改革。优化审批流程,推行“一表申请、一窗受理、一次告知”。
  加大扶持力度,提高创业成功率。支持并规范多层次、专业化创业服务平台建设,建设一批高水平的“双创”示范基地。完善通过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通过评审优惠、预留份额等方式对包括初创企业在内的小微企业加大扶持力度。落实扶持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对创业失败的失业登记人员及时提供各种就业服务。
  探索创业成果利益分配机制。进一步完善创新型中小企业上市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制度规则。研究完善商业模式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研究制定文化创意等创新成果保护办法,加大小微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力度。加快建设全国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金融服务机制。依法查处垄断行为,鼓励龙头企业与小微创业者探索分享创业成果新模式,支持有实力的企业承担技术服务、信息服务等公共平台功能。支持自由职业者的智力创造和高端服务,使其能够获得与智力付出相匹配的合理回报。
  (五)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激励计划。
  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进一步稳定预期、优化环境,激发企业家创业热情,推动经济增长、就业增加、效益提升、职工增收实现良性互动。
  完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激励方式。完善对组织任命的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激励机制,合理确定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研究制定在国有企业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的指导意见,对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实行市场化薪酬分配机制,采取多种方式探索完善中长期激励机制。稳妥有序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试点,探索通过实行员工持股建立激励约束长效机制。
  强化民营企业家创业激励。消除各种隐性壁垒,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玻璃门”、“弹簧门”、“旋转门”等问题,鼓励民营企业家扩大投资,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坚持依法平等保护产权,严肃查处侵犯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合法经营、合法收入的行为,营造公平、公正、透明、稳定的法治化环境。规范司法程序,严格执行先定罪后没收或处置嫌疑人财产的规定,最大限度减少对涉案非公有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减少对企业点对点的直接资助,增加普惠性政策,促进公平竞争。
  (六)基层干部队伍激励计划。
  完善工资制度,健全不同地区、不同岗位差别化激励办法,建立阳光化福利保障制度,充分调动基层干部队伍工作积极性,同步完善相关人员激励机制。
  完善工资制度。提高基本工资在工资性收入中的比重,落实基本工资正常调整机制。完善作为激励手段和收入补充的津贴补贴制度。落实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正常调整机制。实施地区附加津贴制度,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物价消费水平等差异,适当参考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将规范后的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纳入地区附加津贴,实现同城同待遇。推进公务员工资调整制度化,定期开展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
  健全差别化激励机制。建立健全公务员绩效考核体系,考核结果与工资收入挂钩。完善公务员奖金制度,强化省级政府统筹调控责任。赋予地方一定的考核奖励分配权,重点向基层一线人员和业绩突出人员倾斜。完善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充分发挥职级对基层公务员的激励作用。
  明确福利标准和保障范围。明确应享有的各项福利待遇名称、发放标准及发放范围。推进公务员职务消费和福利待遇货币化改革,规范改革性补贴,形成以货币福利为主,实物福利为补充的福利体系,实现阳光透明操作,接受社会监督。符合条件的乡镇公务员可以按规定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公立医院医务人员就近提供公租房保障。
  (七)有劳动能力的困难群体激励计划。
  鼓励引导低保对象、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残疾人等困难群体中具备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者提升人力资本,主动参加生产劳动,通过自身努力增加收入。
  推进产业扶贫济困。实施贫困村“一村一品”产业推进行动。强化贫困地区农民合作社、龙头企业与建档立卡贫困户的利益联结机制。深入实施电商、旅游、光伏扶贫工程。加大对贫困地区农产品品牌推介营销支持力度。引导和支持贫困地区青年通过发展电子商务增收致富。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可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完善相关专项救助制度。加强专项救助制度与低保救助制度的统筹衔接,在重点保障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的基础上,将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救助向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低收入家庭或其他有特殊困难的家庭延伸,形成阶梯式救助模式。
  三、实施六大支撑行动
  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坚持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调节并重,完善劳动、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初次分配机制,健全以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为主要手段的再分配调节机制,以就业促进、技能提升、托底保障、增加财产性收入、收入分配秩序规范、收入监测为重点,制定综合配套政策,为实现城乡居民增收提供服务支撑、能力支撑和技术支撑。
  (一)就业促进行动。
  全面提升就业岗位创造能力。推动经济向中高端水平迈进、生产制造向生产服务延伸,创造更多高质量的就业机会。鼓励新型劳动密集产业发展,引导和支持沿海劳动密集型产业向中西部地区有序转移。鼓励发展家政、养老、护理等生活性服务业和手工制作等民族地区特色产业,吸纳更多中低技能劳动者特别是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劳动者就业。推动上游能源原材料行业脱困发展,稳定就业岗位。大力发展城乡社区服务,扩大劳动力市场的包容性。
  有效提升劳动力市场流动能力。推进户籍、住房、教育、社会保障等制度改革,消除制约劳动力流动就业的体制机制障碍。充分发挥中心城市、新兴产业带动效应,吸纳更多困难地区、困难行业劳动力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流动就业。总结推广返乡创业试点经验,引导劳动力由东向西、由劳务输入地向输出地回流,创造更多就地就近就业机会。
  不断提升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能力。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全面提升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水平。完善失业登记办法,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提供机制,保障城镇常住人员享有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探索利用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及时发布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全面提高公共就业服务效能。积极打造人力资源服务全产业链,在产业集聚、创业创新集中地区,支持建设一批包括招聘、培训、薪酬、咨询、健康服务等多位一体、一站式管理、订单式服务的人力资源产业园。
  (二)职业技能提升行动。
  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建设。分类指导建设一批布局合理、功能突出、高效实用的多层次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加大政府支持力度,鼓励社会投资,放宽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外资准入限制,改善实训条件,提高实训效能。
  推行企业新型学徒制。企校结合,推行以“招工即招生、入企即入校、企校双师联合培养”为主要内容的企业新型学徒制。实施技师培训项目,加快急需紧缺工种高技能人才培养,为培育支柱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人才支撑。
  完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实施以新生代农民工为重点的职业技能提升计划,开展农村贫困家庭子女、未升学初高中毕业生、农民工、退役军人免费接受职业培训行动。以就业为导向对困难人员实施职业培训,把职业技能培训和推荐就业安置紧密结合起来。加大青年就业见习工作力度,帮助青年获得相应工作经验或经历,提高就业竞争力。
  (三)托底保障行动。
  完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加大转移支付力度,着力提高低收入者收入。健全低保制度,完善低保对象认定办法,建立健全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在保障家庭基本生活的同时,兼顾就业激励目标。
  提升精准兜底保障能力。完善多层次的救助体系,积极发展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确保面临特定困难的人员获得相应救助。探索将支出型贫困家庭纳入救助范围。
  扩大基本保障覆盖范围。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实施全民参保计划,基本实现法定人员全覆盖。将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纳入缴费基数统计口径范围,形成合理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避免对低收入群体的制度性挤出。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加大国有资本收益补贴社会保障力度,化解社会保险基金缺口等长期风险。积极发展慈善事业。
  (四)财产性收入开源清障行动。
  拓宽居民财产投资渠道。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快发展直接融资,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加强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创新,改善金融服务,向居民提供多元化的理财产品,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财富管理需求。
  加强对财产性收入的法治保障。加强资本市场诚信和透明度建设,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财务管理和分红制度,切实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在拆迁、征地、征用公民财产过程中,依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合理调节财产性收入。平衡劳动所得与资本所得税负水平,着力促进机会公平,鼓励更多群体通过勤劳和发挥才智致富。完善资本所得、财产所得税收征管机制。
  (五)收入分配秩序规范行动。
  规范现金管理。推行非现金结算。全面推行银行代发工资模式。
  堵塞非正规收入渠道。继续遏制以权力、行政垄断等非市场因素获取收入,取缔非法收入。
  进一步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健全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税收体系,逐步建立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进一步减轻中等以下收入者税收负担,发挥收入调节功能,适当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完善鼓励回馈社会、扶贫济困的税收政策。
  (六)收入监测能力提升行动。
  建立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系统。在确保信息安全和规范利用的前提下,多渠道、多层级归集居民和非居民个人的收入、财产等相关信息,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创新收入监测方式方法,提升居民收入信息监测水平。
  完善收入分配统计与核算。完善居民收入分配相关统计指标,增加群体分类。加快建立电子化居民收入调查统计系统。加强中等收入者标准研究。加强国民总收入(GNI)核算和境外净要素收入统计。
  建立收入分配政策评估体系。建立宏观经济、相关政策和微观数据的综合评估机制,对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借鉴国际经验,引入收入分配微观模拟模型。
  四、强化组织实施
  (一)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发挥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部际联席会议的统筹协调作用,形成政策合力,将重点群体增收激励计划落到实处。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促进居民增收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对重点群体实施精准激励。
  (二)鼓励先行先试。选择部分省(区、市)开展城乡居民增收综合配套政策试点。选择部分地区和科研单位开展专项激励计划和收入监测试点。定期总结试点经验,重点提出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和政策措施。
  (三)加强督查考核。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落实收入分配政策、增加城乡居民收入作为重要任务,对各项具体细化措施和试点方案建立评估评价机制,每年进行专项和综合考核。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部际联席会议要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督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四)加强舆论引导。营造鼓励增收致富的良好社会环境,大力弘扬勤劳致富精神,加强依法保护产权、弘扬企业家精神、改善民生等方面的舆论引导,做好政策解读和宣传,不断激发全体劳动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国务院
  2016年10月10日
国务院
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
国发〔2016〕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企业杠杆率高企,债务规模增长过快,企业债务负担不断加重。在国际经济环境更趋复杂、我国经济下行压力仍然较大的背景下,一些企业经营困难加剧,一定程度上导致债务风险上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重点做好“三去一降一补”工作的决策部署,促进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增强经济中长期发展韧性,现就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以下简称降杠杆)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降杠杆的总体思路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坚持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取向,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通过推进兼并重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强化自我约束、盘活存量资产、优化债务结构、有序开展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依法破产、发展股权融资,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助推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助推经济转型升级和优化布局,为经济长期持续健康发展夯实基础。
在推进降杠杆过程中,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市场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债权人和债务人等市场主体依据自身需求开展或参与降杠杆,自主协商确定各类交易的价格与条件并自担风险、自享收益。政府通过制定引导政策,完善相关监管规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做好必要的组织协调工作,保持社会稳定,为降杠杆营造良好环境。
法治化原则。依法依规开展降杠杆工作,政府与各市场主体都要严格依法行事,尤其要注重保护债权人、投资者和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防范道德风险,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防止应由市场主体承担的责任不合理地转嫁给政府或其他相关主体。明确政府责任范围,政府不承担损失的兜底责任。
有序开展原则。降杠杆要把握好稳增长、调结构、防风险的关系,注意防范和化解降杠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尊重经济规律,充分考虑不同类型行业和企业的杠杆特征,分类施策,有扶有控,不搞“一刀切”,防止一哄而起,稳妥有序地予以推进。
统筹协调原则。降杠杆是一项时间跨度较长的系统工程。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标本兼治、综合施策。要把建立规范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自身约束机制作为降杠杆的根本途径。降杠杆要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与企业改组改制、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化解过剩产能、促进企业转型升级等工作有机结合、协同推进。
二、主要途径
(一)积极推进企业兼并重组。
1.鼓励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支持通过兼并重组培育优质企业。进一步打破地方保护、区域封锁,鼓励企业跨地区开展兼并重组。推动混合所有制改革,鼓励国有企业通过出让股份、增资扩股、合资合作等方式引入民营资本。加快垄断行业改革,向民营资本开放垄断行业的竞争性业务领域。
2.推动重点行业兼并重组。发挥好产业政策的引导作用,鼓励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加大兼并重组力度,加快“僵尸企业”退出,有效化解过剩产能,实现市场出清。加大对产业集中度不高、同质化竞争突出行业或产业的联合重组,加强资源整合,发展规模经济,实施减员增效,提高综合竞争力。
3.引导企业业务结构重组。引导企业精益化经营,突出主业,优化产业链布局,克服盲目扩张粗放经营。通过出售转让非主业或低收益业务回收资金、减少债务和支出,降低企业资金低效占用,提高企业运营效率和经营效益。
4.加大对企业兼并重组的金融支持。通过并购贷款等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并购重组。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方式筹集兼并重组资金。进一步创新融资方式,满足企业兼并重组不同阶段的融资需求。鼓励各类投资者通过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形式参与企业兼并重组。
(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强化自我约束。
5.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对企业负债行为建立权责明确、制衡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加强企业自身财务杠杆约束,合理安排债务融资规模,有效控制企业杠杆率,形成合理资产负债结构。
6.明确企业降杠杆的主体责任。企业是降杠杆的第一责任主体。强化企业管理层资产负债管理责任,合理设计激励约束制度,处理好企业长期发展和短期业绩的关系,树立审慎经营观念,防止激进经营过度负债。落实企业股东责任,按照出资义务依法缴足出资,根据股权先于债权吸收损失原则承担必要的降杠杆成本。
7.强化国有企业降杠杆的考核机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推动国有企业降杠杆工作,将降杠杆纳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企业的业绩考核体系。统筹运用政绩考核、人事任免、创新型试点政策倾斜等机制,调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企业降杠杆的积极性。
(三)多措并举盘活企业存量资产。
8.分类清理企业存量资产。规范化清理资产,做好闲置存量资产相关尽职调查、资产清查、财产评估等工作,清退无效资产,实现人资分离,使资产达到可交易状态。
9.采取多种方式盘活闲置资产。对土地、厂房、设备等闲置资产以及各类重资产,采取出售、转让、租赁、回租、招商合作等多种形式予以盘活,实现有效利用。引导企业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充分发挥产权交易市场价格发现、价值实现功能。
10.加大存量资产整合力度。鼓励企业整合内部资源,将与主业相关的资产整合清理后并入主业板块,提高存量资产的利用水平,改善企业经营效益。
11.有序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按照“真实出售、破产隔离”原则,积极开展以企业应收账款、租赁债权等财产权利和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财产权益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支持房地产企业通过发展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向轻资产经营模式转型。
(四)多方式优化企业债务结构。
12.推动企业开展债务清理和债务整合。加大清欠力度,减少无效占用,加快资金周转,降低资产负债率。多措并举清理因担保圈、债务链形成的三角债。加快清理以政府、大企业为源头的资金拖欠,推动开展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融资。对发展前景良好、生产经营较为正常,有技术、有订单,但由于阶段性原因成为资金拖欠源头的企业,鼓励充分调动多方力量,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统筹运用盘活资产、发行债券和银行信贷等多种手段,予以必要支持。
13.降低企业财务负担。加快公司信用类债券产品创新,丰富债券品种,推动企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利用债券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企业债务结构。鼓励企业加强资金集中管理,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设立财务公司,加强内部资金融通,提高企业资金使用效率。通过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担保机构等措施,提高企业信用等级,降低融资成本。
(五)有序开展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
14.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开展债转股。由银行、实施机构和企业依据国家政策导向自主协商确定转股对象、转股债权以及转股价格和条件,实施机构市场化筹集债转股所需资金,并多渠道、多方式实现股权市场化退出。
15.以促进优胜劣汰为目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鼓励面向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严禁将“僵尸企业”、失信企业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作为市场化债转股对象。
16.鼓励多类型实施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银行将债权转为股权应通过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鼓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多种类型实施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支持银行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或允许申请设立符合规定的新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鼓励实施机构引入社会资本,发展混合所有制,增强资本实力。
(六)依法依规实施企业破产。
17.建立健全依法破产的体制机制。充分发挥企业破产在解决债务矛盾、公平保障各方权利、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完善破产清算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健全破产管理人制度。探索建立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细化工作流程规则,切实解决破产程序中的违法执行问题。支持法院建立专门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积极支持优化法官配备并加强专业培训,强化破产司法能力建设。规范和引导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依法履职,增强破产清算服务能力。
18.因企制宜实施企业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对于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要破除障碍,依司法程序进行破产清算,全面清查破产企业财产,清偿破产企业债务并注销破产企业法人资格,妥善安置人员。对符合破产条件但仍有发展前景的企业,支持债权人和企业按照法院破产重整程序或自主协商对企业进行债务重组。鼓励企业与债权人依据破产和解程序达成和解协议,实施和解。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切实发挥债权人委员会作用,保护各类债权人和企业职工合法权益。
19.健全企业破产配套制度。政府与法院依法依规加强企业破产工作沟通协调,解决破产程序启动难问题,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权益保障、企业互保联保和民间融资风险化解、维护社会稳定等各方面工作。加快完善清算后工商登记注销等配套政策。
(七)积极发展股权融资。
20.加快健全和完善多层次股权市场。加快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健全小额、快速、灵活、多元的投融资体制。研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转板创业板相关制度。规范发展服务中小微企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强化融资功能。
21.推动交易所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进一步发展壮大证券交易所主板,深入发展中小企业板,深化创业板改革,加强发行、退市、交易等基础性制度建设,切实加强市场监管,依法保护投资者权益,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股票进行股权融资。
22.创新和丰富股权融资工具。大力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促进创业投资。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发挥产业投资基金的引导作用。规范发展各类股权类受托管理资金。在有效监管的前提下,探索运用股债结合、投贷联动和夹层融资工具。
23.拓宽股权融资资金来源。鼓励保险资金、年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长期性资金按相关规定进行股权投资。有序引导储蓄转化为股本投资。积极有效引进国外直接投资和国外创业投资资金。
三、营造良好的市场与政策环境
24.落实和完善降杠杆财税支持政策。发挥积极的财政政策作用,落实并完善企业兼并重组、破产清算、资产证券化、债转股和银行不良资产核销等相关税收政策。根据需要,采取适当财政支持方式激励引导降杠杆。
25.提高银行不良资产核销和处置能力。拓宽不良资产市场转让渠道,探索扩大银行不良资产受让主体,强化不良资产处置市场竞争。加大力度落实不良资产转让政策,支持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不良资产。推动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多渠道补充银行核心和非核心资本,提高损失吸收能力。
26.加强市场主体信用约束。建立相关企业和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构建参与各方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恶意逃废债和国有资产流失等违法违规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27.强化金融机构授信约束。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建立债权人委员会、联合授信等机制,完善客户信息共享,综合确定企业授信额度,并可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避免过度授信,防止企业杠杆率超出合理水平。对授信银行超过一定数量、授信金额超过一定规模的企业原则上以银团联合方式发放贷款,有效限制对高杠杆企业贷款。
28.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合理确定投资者参与降杠杆的资格与条件。鼓励具有丰富企业管理经验或专业投资分析能力,并有相应风险承受力的机构投资者参与企业市场化降杠杆。完善个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依法建立合格个人投资者识别风险和自担风险的信用承诺制度,防止不合格个人投资者投资降杠杆相关金融产品和超出能力承担风险。
29.切实减轻企业社会负担。完善减轻企业非债务负担配套政策,落实已出台的各项清理规范涉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以及具有强制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收费、行业协会涉企收费政策。加大对企业在降杠杆过程中剥离相关社会负担和辅业资产的政策支持力度。
30.稳妥做好重组企业的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降杠杆过程中的职工安置,充分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多措并举做好职工安置工作。鼓励企业充分挖掘内部潜力,通过协商薪酬、转岗培训等方式,稳定现有工作岗位。支持企业依靠现有场地、设施、技术开辟新的就业岗位。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企业,按规定由失业保险实施稳岗补贴政策。依法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稳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待遇。积极做好再就业帮扶,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加大职业培训力度,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实施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
31.落实产业升级配套政策。进一步落实重点行业产业转型升级和化解过剩产能的配套支持措施,加大对重点企业兼并重组和产业整合的支持力度,发挥产业投资基金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实行市场化运作,推动重点行业破局性、战略性重组,实现产业链整合及产业融合,通过资源重新配置降低企业杠杆率,进一步提升优质企业竞争力。
32.严密监测和有效防范风险。加强政策协调,强化信息沟通与研判预警,提高防范风险的预见性、有效性,严密监控降杠杆可能导致的股市、汇市、债市等金融市场风险,防止风险跨市场传染。填补监管空白与漏洞,实现监管全覆盖,完善风险处置预案,严守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33.规范履行相关程序。在降杠杆过程中,涉及政府管理事项的,要严格履行相关核准或备案程序,严禁违法违规操作。为适应开展降杠杆工作的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进一步明确、规范和简化相关程序,提高行政效率。
34.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政府在降杠杆工作中的职责是制定规则,完善政策,适当引导,依法监督,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做好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等社会保障兜底工作,确保降杠杆在市场化、法治化轨道上平稳有序推进。政府在引导降杠杆过程中,要依法依规、遵循规律、规范行为,不干预降杠杆工作中各市场主体的相关决策和具体事务。同时,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好国有企业出资人职责,在国有企业降杠杆决策中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国有股东权利。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综合协调指导,完善配套措施,组织先行先试,统筹推进各项工作。及时了解新情况,研究、解决降杠杆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通过多种方式,加强舆论引导,适时适度做好宣传报道和政策解读工作,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及时归集、整理降杠杆相关信息并进行分析研究,适时开展降杠杆政策效果评估,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2016年9月22日
附件
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切实降低企业杠杆率,增强经济中长期发展韧性,现就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
为有效落实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部署,支持有较好发展前景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渡过难关,有必要采取市场化债转股等综合措施提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能力。在当前形势下对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是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防风险的重要结合点,可以有效降低企业杠杆率,增强企业资本实力,防范企业债务风险;有利于帮助企业降本增效,增强竞争力,实现优胜劣汰;有利于推动企业股权多元化,促进企业改组改制,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有利于加快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融资结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当前具有开展市场化债转股的较好条件。公司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已较为完备,为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有关企业治理结构更加完善,在资产处置、企业重组和资本市场业务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为开展债转股提供了市场化的主体条件。
二、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遵循法治化原则、按照市场化方式有序开展银行债权转股权,紧密结合深化企业改革,切实降低企业杠杆率,助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实现降本增效,助推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增强企业竞争力和发展后劲。
开展市场化债转股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市场运作,政策引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债转股的对象企业市场化选择、价格市场化定价、资金市场化筹集、股权市场化退出等长效机制,政府不强制企业、银行及其他机构参与债转股,不搞拉郎配。政府通过制定必要的引导政策,完善相关监管规则,依法加强监督,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为市场化债转股营造良好环境。
遵循法治,防范风险。健全审慎监管规则,确保银行转股债权洁净转让、真实出售,有效实现风险隔离,防止企业风险向金融机构转移。依法依规有序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政府和市场主体都应依法行事。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防范道德风险,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防止应由市场主体承担的责任不合理地转嫁给政府或其他相关主体。明确政府责任范围,政府不承担损失的兜底责任。
重在改革,协同推进。开展市场化债转股要与深化企业改革、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化解过剩产能和企业兼并重组等工作有机结合、协同推进。债转股企业要同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激励约束机制、提升管理水平和创新能力,为长期持续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三、实施方式
(一)明确适用企业和债权范围。
市场化债转股对象企业由各相关市场主体依据国家政策导向自主协商确定。
市场化债转股对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发展前景较好,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
鼓励面向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包括:因行业周期性波动导致困难但仍有望逆转的企业;因高负债而财务负担过重的成长型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成长型企业;高负债居于产能过剩行业前列的关键性企业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性企业。
禁止将下列情形的企业作为市场化债转股对象: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有可能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转股债权范围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当考虑其他类型债权。转股债权质量类型由债权人、企业和实施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二)通过实施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银行将债权转为股权,应通过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
鼓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多种类型实施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支持银行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或允许申请设立符合规定的新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鼓励实施机构引入社会资本,发展混合所有制,增强资本实力。
鼓励银行向非本行所属实施机构转让债权实施转股,支持不同银行通过所属实施机构交叉实施市场化债转股。银行所属实施机构面向本行债权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鼓励各类实施机构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支持各类实施机构之间以及实施机构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股权投资机构之间开展合作。
(三)自主协商确定市场化债转股价格和条件。
银行、企业和实施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债权转让、转股价格和条件。对于涉及多个债权人的,可以由最大债权人或主动发起市场化债转股的债权人牵头成立债权人委员会进行协调。
经批准,允许参考股票二级市场交易价格确定国有上市公司转股价格,允许参考竞争性市场报价或其他公允价格确定国有非上市公司转股价格。为适应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工作的需要,应进一步明确、规范国有资产转让相关程序。
完善优先股发行政策,允许通过协商并经法定程序把债权转换为优先股,依法合理确定优先股股东权益。
(四)市场化筹集债转股资金。
债转股所需资金由实施机构充分利用各种市场化方式和渠道筹集,鼓励实施机构依法依规面向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特别是可用于股本投资的资金,包括各类受托管理的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实施机构发行专项用于市场化债转股的金融债券,探索发行用于市场化债转股的企业债券,并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五)规范履行股权变更等相关程序。
债转股企业应依法进行公司设立或股东变更、董事会重组等,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上市公司增发股份的应履行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程序。
(六)依法依规落实和保护股东权利。
市场化债转股实施后,要保障实施机构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参与公司治理和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进行股权管理。
银行所属实施机构应确定在债转股企业中的合理持股份额,并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承担有限责任。
(七)采取多种市场化方式实现股权退出。
实施机构对股权有退出预期的,可与企业协商约定所持股权的退出方式。债转股企业为上市公司的,债转股股权可以依法转让退出,转让时应遵守限售期等证券监管规定。债转股企业为非上市公司的,鼓励利用并购、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区域性股权市场交易、证券交易所上市等渠道实现转让退出。
四、营造良好环境
(一)规范政府行为。
在市场化债转股过程中,政府的职责是制定规则,完善政策,依法监督,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做好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等社会保障兜底工作,确保债转股在市场化、法治化轨道上平稳有序推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干预债转股市场主体具体事务,不得确定具体转股企业,不得强行要求银行开展债转股,不得指定转股债权,不得干预债转股定价和条件设定,不得妨碍转股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不得干预债转股企业日常经营。同时,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好国有企业出资人职责,在国有企业债转股决策中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国有股东权利。
(二)推动企业改革。
要把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作为开展市场化债转股的前提条件。通过市场化债转股推动企业改组改制,形成股权结构多元、股东行为规范、内部约束有效、运行高效灵活的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债转股企业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合理安排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建立权责对等、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
(三)落实和完善相关政策。
支持债转股企业所处行业加快重组与整合,加大对债转股企业剥离社会负担和辅业资产的支持力度,稳妥做好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为债转股企业发展创造更为有利的产业与市场环境。
符合条件的债转股企业可按规定享受企业重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根据需要,采取适当财政支持方式激励引导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四)强化约束机制。
加强对市场化债转股相关主体的信用约束,建立债转股相关企业和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构建市场化债转股参与各方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违法违规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强化对债转股企业的财务杠杆约束,在债转股协议中,相关主体应对企业未来债务融资行为进行规范,共同制定合理的债务安排和融资规划,对资产负债率作出明确约定,防止企业杠杆率再次超出合理水平。
规范债转股企业和股东资产处置行为,严格禁止债转股企业任何股东特别是大股东掏空企业资产、随意占用和挪用企业财产等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防范债转股企业和实施机构可能存在的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不正当利益输送行为。
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对投资者参与市场化债转股设定适当资格与条件,鼓励具有丰富企业管理和重组经验的机构投资者参与市场化债转股。完善个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依法建立合格个人投资者识别风险和自担风险的信用承诺制度,防止不合格个人投资者参与市场化债转股投资和超出能力承担风险。
(五)加强和改进服务与监督。
各部门和单位要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服务与监督工作。要按照分工抓紧完善相关政策,制定配套措施。要加强监督指导,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市场化债转股实施中出现的新问题。加强政策宣传,做好解读、引导工作。
各地人民政府要营造良好的区域金融环境,支持债权人、实施机构、企业自主协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做好相关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指导银行、实施机构和企业试点先行,有序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防止一哄而起;加强全过程监督检查,及时归集、整理市场化债转股相关信息并进行分析研究,适时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政策效果评估,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商务部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2016年第3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商务部第8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高虎城
2016年10月8日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应由全体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第六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姓名(名称)、国籍/地区或地址(注册地或注册地址)、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
(三)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
(四)合并、分立、终止;
(五)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六)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七)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其中,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
前述变更事项涉及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需通过综合管理系统上传提交以下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二)外商投资企业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承诺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承诺书》;
(三)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未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无需提供);
(五)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无需提供);
(六)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无需提供)。
前述文件原件为外文的,应同时上传提交中文翻译件,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确保中文翻译件内容与外文原件内容保持一致。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已提交备案信息的,如投资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应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向备案机构就变化情况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第九条 经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且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备案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条 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后,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作出进一步说明的,应一次性在线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信息,备案机构将在线告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完成备案。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另行提出备案申请,已实施该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另行提出。
备案机构应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在综合管理系统中查询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 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 备案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载明如下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已提交设立或变更备案申报材料,且符合形式要求;
(二)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
(三)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属于备案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七)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检查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不实,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反垄断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或监督检查时认为该外商投资事项可能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未向商务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的,备案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 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于本办法生效前发布的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对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统计局关于本市贯彻落实“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各市场监管局、工商机场分局,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计局: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工商总局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6〕150号)以及《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等文件要求,现就贯彻落实本市“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部署,按照市委、市政府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总体要求,在“三证合一”、“两证整合”基础上,实施“五证合一”登记制度,进一步激发社会投资创业活力,为市场主体开办和成长提供更多便利化服务,降低创业准入的制度性成本,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就业稳定增加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
(一)证照办理
2016年10月1日起,对本市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市场主体”)全面实施“五证合一”登记制度,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登记证不再另行发放。对营业执照的换发及统一代码的赋码方式按照“三证合一”有关文件的要求执行,个体工商户参照“两证整合”办理。已办理“三证合一”的市场主体无需重新申请办理“五证合一”。对于已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市场主体,不再收缴原社会保险登记证。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沪府发[2015]7号)精神,本市自2015年3月17日起取消统计登记行政审批事项。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自行保管统计登记证,有效期满后自行销毁。各类市场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接受统计调查。
(二)年度报告
取消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原有验证和换证要求市场主体报送的事项经整合后纳入年度报告内容,由市场主体自行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有关年度报告新增内容由国家工商总局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三)信息共享
根据《“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信息化技术方案》的规定,制定统一信息标准,在改造各部门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已办理“三证合一”的市场主体,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共享给社会保险、统计等部门。新办理“五证合一”的市场主体,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及变更、注销等信息共享给社会保险、统计等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统计机构在完成统计调查任务后,反馈市场主体的相关基础信息。上述信息应通过上海市企业法人共享与应用系统共享,暂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以采用定期离线交换的方式。
(四)推广应用
各部门要在各自领域认可、使用、推广“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对已领取加载统一代码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在办理相关事务时,不再要求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未办理“五证合一”的,证照继续有效(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换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到期的可以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由市工商局牵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统计局等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明确部门职责和任务,协调相关事务。
(二)加强保障工作
各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文件要求,及时改造升级业务信息系统和信息交换系统,做好“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技术保障;及时修订完善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做好“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法制保障,确保有关工作在规定时间节点前落实到位。
(三)加强宣传引导
各相关部门要做好“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宣传工作,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微博、微信等多种渠道,做好宣传解读,及时回应解答热点难点问题,让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改革政策,形成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财政部
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6〕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财务)厅(局):
  现将《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16年9月28日
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管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职业年金基金的委托管理、账户管理、受托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代理人是指代理委托人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并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法人受托机构,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职业年金基金受托、托管和投资管理机构在具有相应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中选择。
  第四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取集中委托投资运营的方式管理,其中,中央在京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由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各地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行使委托职责。代理人可以建立一个或多个职业年金计划,按计划估值和计算收益率,建立多个职业年金计划的,也可以实行统一收益率。一个职业年金计划应当只有一个受托人、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职业年金计划的基金财产,可以由投资管理人设立投资组合或由受托人直接投资养老金产品进行投资管理。
  第五条 职业年金计划的代理人代理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委托管理合同。职业年金计划受托和委托管理合同由受托人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收到符合规定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年金计划确认函,给予职业年金计划登记号。职业年金计划名称、登记号及投资组合代码,按规定编制。
  第六条 成立中央及省级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负责通过招标形式选择、更换受托人。评选委员会人数为七人、九人或十一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等方面人员组成,基金规模较大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地区可派代表参加。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相关事务工作。
  评选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职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受托人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机构调整、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不同职业年金计划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职业年金缴费。
  (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按期划入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省以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资金及时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确保资金完整、安全和独立。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设立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根据有关规定,在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退休、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况时,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待遇支付申请,并协助发放职业年金待遇;在本单位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账户转移申请,并协助办理职业年金账户转移;在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上述情况或其他有关情况时,向同级财政提出拨付资金记实申请。
  第十三条 代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理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
  (二)设立独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归集职业年金缴费,账实匹配一致后按照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及时将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资金划入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确保资金完整、安全和独立。
  (三)负责对归集账户进行会计核算。
  (四)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记录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基金投资收益等账户财产变化情况。
  (五)计算职业年金待遇,办理账户转移等相关事宜。
  (六)定期向受托人提供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相关信息,向机关事业单位披露职业年金管理信息,向受益人提供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七)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报告和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八)监督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情况,建立职业年金计划风险控制机制。
  (九)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委托管理、账户管理等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同于其他财产。
  (二)侵占、挪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三)利用所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职业年金计划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二)与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委托管理合同。
  (三)制定职业年金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提出大类资产投资比例和风险控制要求。
  (四)基金财产到达受托财产托管账户25个工作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向投资管理人分配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也可根据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将基金财产投资于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五)及时与托管人核对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会计核算信息和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等数据。
  (六)根据代理人的通知,向托管人发出职业年金收账指令、待遇支付指令及其他相关信息。
  (七)建立职业年金计划投资风险控制及定期考核评估制度,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八)接受代理人查询,定期向代理人提交基金资产净值等数据信息以及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报告。
  (九)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代理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根据合同约定监督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同于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不公平对待各投资管理人。
  (五)侵占、挪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六)利用所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职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划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划拨给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五)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职业年金计划和各投资组合的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基金资产净值,并按期向受托人提交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估值等必要的信息。
  (七)根据受托人指令,向受益人发放职业年金待遇。
  (八)定期与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
  (九)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
  (十)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托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将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不同职业年金计划、不同职业年金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利用所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职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投资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数据。
  (三)建立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建立投资组合风险控制及定期评估制度,严格控制组合投资风险。
  (五)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六)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报告:
  (一)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可能使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
  (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投资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同于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侵占、挪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承诺、变相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收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严重违反职业年金计划受托或委托管理合同。
  (二)利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
  (五)代理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并经评选委员会批准。
  (六)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评选委员会应当及时选定新的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及时选定新的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原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职业年金基金相关资料,并在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变更生效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并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章 基金投资
  第二十四条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国债,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指期货,养老金产品等金融产品。
  其中,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股指期货及养老金产品,在国家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之前,按照《关于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3号)、《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每个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应当由一个投资管理人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以投资组合为单位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基金、货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
  (二)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债券基金、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35%。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基金资产净值的40%。
  (三)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职业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四)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以及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0%。
  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30%和10%规定的限制。专门投资组合应当有80%以上的非现金资产投资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单个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单期发行的同一品种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单只证券投资基金,分别不得超过上述证券发行量、该基金份额的5%,其中基金产品份额数以最近一次公告或者发行人正式说明为准,也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0%。
  (二)投资单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分别不得超过该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规模的20%。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单个计划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30%。
  (二)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以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以及信托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10%。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三十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投资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职业年金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可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三十一条 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有关监管部门适时对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除股指期货交易外,职业年金基金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职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代理人应当采用份额计量方式进行账户管理,根据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按月足额记入受益人职业年金账户。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0.2%;托管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托管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0.2%;投资管理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综合考虑投资收益等情况确定,不高于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1.2%。
  根据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有关监管部门适时对管理费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合同到期时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亏损。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人所管理投资组合基金资产净值的10%时可以不再提取。
  当合同到期时,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低于当期委托投资资产,投资管理人应当用风险准备金弥补该时点的当期委托投资资产亏损,直至该投资组合风险准备金弥补完毕;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没有发生投资亏损或者风险准备金弥补后有剩余,风险准备金划归投资管理人所有。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应当存放于投资管理人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托管人不得对风险准备金账户收取费用。风险准备金由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等高流动性、低风险金融产品。风险准备金产生的投资收益,归入风险准备金。
  第五章 计划管理及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年金计划变更:
  (一)职业年金计划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变更。
  (二)职业年金计划受托或委托管理合同主要内容变更。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时,受托人应当将相关职业年金计划受托或委托管理合同重新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职业年金计划变更,原计划登记号不变。
  第三十七条 职业年金计划终止时,代理人与受托人应当共同组织清算组对职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清算。清算费用可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
  清算组由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由代理人与受托人共同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成。
  清算组应当自计划终止后3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并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清算报告。
  代理人与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管理职责至职业年金计划财产移交完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清算报告后,应当注销该职业年金计划。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代理人与受托人应当共同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可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 职业年金计划连续运作满三个会计年度。
  (二) 职业年金计划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三) 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受托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的5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九条 代理人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向机关事业单位披露职业年金管理信息,向受益人提供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信息。
  代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3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报告。
  代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第四十条 受托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35个工作日内,向代理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报告。
  受托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报告。
  第四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托管报告。
  托管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财务管理数据的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管理报告。
  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
  第四十三条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代理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同时抄报受托人。
  (一)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董事长、总经理或直接负责职业年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询、记录、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职业年金计划受托和委托管理合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有关监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至少由两人共同进行,出示证件,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的,或者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暂停其接收新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给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受益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赔偿责任由同级财政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监管部门将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结果以及改正情况予以记录,同时抄送业务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本地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提供职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职业准则、行业规范。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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